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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Institute of China and Asia Pacific Studies National Sun Yat-se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研 究 A study of Taiwan s Patent Administrative Law 研 究 生 : 林 美 玲 Mei-ling Lin 指 導 教 授 : 鄧 學 良 博 士 Dr. Shuai-liang Chen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June 2012

2 I

3 謝 辭 一 直 以 來 對 於 自 己 寫 作 能 力 沒 什 麼 信 心, 此 篇 論 文 之 所 以 能 順 利 完 成, 真 的 要 感 謝 非 常 多 的 人 當 然, 家 人 對 我 的 期 望, 是 督 促 我 前 進 的 動 力 在 課 業 上, 同 梯 的 鼓 勵 也 是 阻 止 我 停 下 腳 步 的 力 量 因 此, 在 這 邊 要 和 我 爸 媽 承 書 同 學 慧 慧 同 學 康 彥 同 學 說 聲 謝 謝, 以 及, 我 們 終 於 熬 過 來 了! 此 外, 行 政 法 教 室 班 代 邱 俊 盛 學 長 在 最 後 衝 刺 階 段 的 問 候 與 關 心, 在 口 試 時 幫 忙 錄 音 與 準 備 茶 點 的 貼 心, 更 讓 我 備 感 窩 心, 知 道 自 己 並 非 孤 軍 奮 戰 博 班 張 震 學 長 與 楊 婉 莉 學 姐 的 隨 堂 補 充, 在 在 豐 富 了 我 在 法 律 實 務 界 方 面 的 知 識 所 辦 助 理 千 宜 姊 在 行 政 上 之 協 助, 也 替 我 分 憂 解 勞 不 少 手 續 上 之 繁 瑣, 真 的, 很 謝 謝 您 們! 最 重 要 的, 是 我 最 敬 重 的 指 導 教 授 鄧 老 師, 對 於 我 的 懶 散 與 不 用 心, 老 師 仍 不 厭 其 煩 的 指 導 與 講 解, 讓 學 生 得 以 順 利 完 成 此 篇 論 文 老 師, 您 的 大 恩 大 德, 學 生 會 銘 記 在 心 的! 最 後 感 謝, 手 上 正 拿 著 這 本 論 文 的 妳 ( 你 ), 因 為 妳 ( 你 ) 的 舉 手 之 勞, 讓 這 本 論 文 不 致 蒙 上 一 塵 灰! 有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與 我 連 絡 s @yahoo.com.tw II

4 摘 要 專 利 制 度 係 衡 量 一 個 國 家 現 代 化 之 重 要 指 標 自 1949 年 台 灣 施 行 專 利 法 以 來,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之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早 期 發 明 人 認 為 專 利 制 度 無 法 保 護 其 發 明 而 不 願 申 請 專 利, 公 開 其 發 明 如 今, 每 年 約 有 8 萬 件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可 見,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發 展 已 相 當 普 遍 然 卻 也 因 此 產 生 其 他 問 題, 如 專 利 授 權 比 例 低 專 利 審 結 期 間 過 長 等, 顯 現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制 度 仍 有 加 以 調 整 之 必 要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基 本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行 政 監 察 之 行 政 法 的 五 大 架 構 為 主 要 研 究 方 法, 並 兼 採 文 獻 探 討 法, 以 檢 視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現 況, 進 而 對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提 出 調 整 方 向 之 建 議, 期 待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能 更 臻 完 善 關 鍵 詞 : 專 利 行 政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行 政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行 政 監 察 III

5 Abstract Patent is a significant sign of modernizing a country. Protecting patents has been a problem since the Patent Law was conducted in At initial stage, inventors were unwilling to register patent because that they thought their inventions would not be protected by the Patent system. Until now, there are about 80,000 applications every year. It is clear that the patent system has developed more completely. However, it produced new proplems with us. For instance, the percentage of patent licensing is too law; the examining procedure is too long. Therefore, the patent system still need to be revised. In this research, the author reviewed the patent law and mechanisms on the basis of the five framework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cluding Basic Principle,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Administrative Competence, Administrative Remedy and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and literature review. For the purpose of improving Patent system, the researcher suggested that the Patent system should be revised. Keyword: Patent Administrative, Five Frameworks of Administrative Law, Basic Principle,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Administrative Competence, Administrative Remedy,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I

6 目 錄 第 壹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3 第 二 節 文 獻 探 討... 4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7 第 四 節 研 究 範 圍 第 五 節 研 究 限 制 第 貳 章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基 本 原 理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建 制 背 景 第 一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社 會 面 第 二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經 濟 面 分 析 第 三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政 治 面 第 四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制 面 第 二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與 國 際 標 準 之 比 較 第 三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治 主 義 一 概 說 二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三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四 小 結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參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組 織 結 構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組 織 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二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三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四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五 實 際 案 例 六 小 結 第 二 節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經 費 第 三 節 台 灣 專 利 專 責 機 構 之 人 員 一 智 慧 財 產 局 人 員 設 置 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人 員 之 設 置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肆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權 限 之 研 究 III

7 第 一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調 查 一 行 政 調 查 之 定 義 與 分 類 二 台 灣 專 利 之 行 政 調 查 三 小 結 第 二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計 畫 一 行 政 計 畫 之 定 義 二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三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四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五 小 結 第 三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立 法 一 行 政 立 法 之 定 義 二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法 規 命 令 三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行 政 規 則 四 小 結 第 四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處 分 一 行 政 處 分 之 定 義 二 有 關 專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三 小 結 第 五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裁 量 一 行 政 裁 量 之 定 義 二 專 利 行 政 之 裁 量 三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職 權 探 知 權 能 四 小 結 第 六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程 序 一 行 政 程 序 之 定 義 與 目 的 二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更 正 申 請 三 小 結 第 七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指 導 一 行 政 指 導 之 定 義 二 跨 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指 導 三 小 結 第 八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賞 罰 一 行 政 賞 罰 之 定 義 二 專 利 權 人 之 義 務 與 處 罰 三 非 專 利 權 人 之 義 務 與 處 罰 四 小 結 第 九 節 本 章 結 語 IV

8 第 伍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之 研 究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一 再 審 查 二 舉 發 三 小 結 第 二 節 訴 願 一 訴 願 之 意 義 二 訴 願 之 性 質 與 功 能 三 專 利 之 訴 願 救 濟 四 小 結 第 三 節 行 政 訴 訟 第 一 項 行 政 訴 訟 之 種 類 第 二 項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之 和 解 第 四 節 國 家 賠 償 一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公 務 員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三 相 關 案 例 四 小 結 第 五 節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一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之 目 的 與 功 能 二 人 民 聲 請 釋 憲 三 專 利 相 關 之 大 法 官 解 釋 四 大 法 官 不 受 理 之 案 件 五 小 結 第 六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一 節 概 說 第 二 節 內 控 監 察 機 制 第 三 節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一 實 務 界 專 業 人 士 之 監 督 二 小 結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柒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第 二 節 建 議 未 來 研 究 方 向 參 考 文 獻 V

9 圖 目 錄 圖 表 1 台 灣 12 家 機 構 與 韓 國 三 星 2010 年 在 美 申 請 專 利 件 數... 2 圖 表 2 專 利 A 的 需 求 與 供 給 曲 線 圖 表 3 負 責 專 利 業 務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圖 表 4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圖 表 5 行 政 訴 訟 之 種 類 VI

10 表 目 錄 表 1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專 利 法 修 正 重 點 表 2 日 本 專 利 法 年 修 正 重 點 表 3 智 慧 財 產 局 最 近 5 年 決 算 情 形 表 4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入 決 算 數 表 5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出 決 算 數 表 6 智 慧 財 產 局 各 單 位 之 掌 理 事 項 表 7 94 至 98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發 專 利 證 書 統 計 表 表 8 93 年 至 98 年 TWTM 交 易 資 訊 網 站 網 羅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表 表 9 93 年 至 98 年 TWTM 服 務 中 心 媒 合 成 功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表 表 10 台 灣 近 十 年 專 利 授 權 比 率 表 11 推 動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共 通 性 策 略 及 措 施 表 12 提 供 專 利 技 術 權 人 個 別 需 求 之 強 化 型 輔 導 措 施 與 作 法 表 13 專 利 法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與 授 權 依 據 表 年 2011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敗 訴 案 件 表 年 另 為 處 分 之 案 件 數 統 計 表 表 16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專 利 案 件 異 議 結 果 統 計 表 VII

11 第 壹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蘋 果 控 告 宏 達 電 Google 收 購 Motorola, 一 場 由 新 崛 起 之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掀 起 之 專 利 爭 奪 大 戰, 槍 口 已 瞄 準 台 灣, 未 來 也 將 挾 專 利 權 資 產, 重 畫 科 技 產 業 版 圖 1 可 見, 隨 著 專 利 意 識 之 蓬 勃 發 展, 專 利 衍 然 成 為 目 前 科 技 業 者 打 敗 競 爭 對 手 之 主 要 利 器 眼 見 在 科 技 業 之 國 際 專 利 戰 爭 規 模 越 來 越 大, 而 台 灣 之 專 利 不 僅 在 數 量 上 遠 遠 落 後 其 他 先 進 發 展 國 家, 連 品 質 亦 與 他 國 相 去 甚 遠 據 美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協 會 統 計, 台 灣 廠 商 在 美 國 之 專 利 數 量 總 和, 還 抵 不 過 一 個 三 星, 如 圖 表 1 2 在 現 今 知 識 經 濟 爆 發 的 時 代, 專 利 已 成 為 各 國 在 貿 易 競 爭 時 的 主 要 利 器, 而 輸 家 的 代 價 不 僅 僅 是 付 出 鉅 額 之 賠 償 金 即 可, 更 甚 者 可 能 是 退 出 競 爭 市 場 此 外, 無 法 擁 有 關 鍵 專 利, 亦 造 成 台 灣 之 科 技 大 廠 經 常 在 國 際 上 遭 控 侵 權 因 此, 台 灣 在 與 其 他 國 家 之 科 技 大 廠 相 競 爭 時, 經 常 處 於 弱 勢, 接 單 亦 只 能 以 組 裝 為 主, 無 法 接 收 零 件 製 造 設 計 行 銷 等 利 潤 較 高 之 工 作 基 於 以 上 之 考 量, 工 研 院 將 建 立 智 財 銀 行 以 協 助 台 灣 廠 商 進 行 專 利 訴 訟 然 而, 台 灣 對 於 專 利 訴 訟 所 投 入 之 資 源 仍 是 相 當 不 足 的 比 台 灣 早 一 年 成 立 的 南 韓 發 明 基 金 所 投 入 之 專 利 基 金 大 約 新 台 幣 134 億 元, 反 觀 台 灣 不 僅 成 立 時 間 較 晚, 其 新 台 幣 5 億 元 的 專 利 基 金 規 模, 比 起 韓 國 的 134 億 日 本 的 3,300 億, 可 說 是 小 巫 見 大 巫 3 因 此, 專 利 作 為 衡 量 一 個 國 家 現 代 化 之 重 要 指 標, 可 說 是 對 於 技 術 之 保 護 最 為 重 要 者, 專 利 權 亦 係 所 有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中 排 他 性 之 效 力 最 強 者, 取 得 專 利 權 乃 1 林 宏 達,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違 攻 台 灣,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2011 年 8 月, 頁 葉 代 芝, 台 灣 大 廠 專 利 數 不 敵 一 家 三 星,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2011 年 8 月, 頁 林 宏 達,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違 攻 台 灣, 頁 144 1

12 是 占 有 市 場 與 提 升 競 爭 力 之 不 二 法 門 4 台 灣 在 專 利 之 保 護 與 運 用 上 仍 有 許 多 待 檢 討 改 進 之 處, 因 此 本 文 將 針 對 我 國 之 專 利 制 度 進 行 分 析, 並 在 參 考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之 作 法 後, 提 出 建 議 與 改 進 之 方 法 英 業 達 華 映 台 達 電 正 崴 瑞 昱 威 盛 聯 電 聯 發 科 友 達 台 積 電 工 研 院 鴻 海 台 灣 12 家 機 構 3,150 件 韓 國 三 星 4,518 件 圖 表 1 台 灣 12 家 機 構 與 韓 國 三 星 2010 年 在 美 申 請 專 利 件 數 資 料 來 源 : 葉 代 芝, 台 灣 大 廠 專 利 數 不 敵 一 家 三 星,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 2011 年 8 月, 頁 謝 銘 洋, 科 技 發 展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議 題 (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2005 年 ), 頁 51 2

13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透 由 以 上 之 研 究 動 機, 本 論 文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有 以 下 幾 點 : 一 對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發 展 進 程 與 現 況 進 行 了 解 與 分 析, 並 嘗 試 點 出 在 配 合 目 前 科 技 發 展 之 前 提 要 件 下,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應 予 以 調 整 之 處 二 分 析 我 國 對 於 專 利 運 用 推 廣 之 現 況 與 缺 失, 以 提 升 專 利 之 實 質 效 用, 避 免 專 利 資 源 之 浪 費 三 對 於 我 國 專 利 行 政 制 度 加 以 檢 討, 以 確 實 達 到 維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目 的 3

14 第 二 節 文 獻 探 討 探 討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文 獻 為 數 甚 多, 且 因 專 利 本 身 涉 及 之 層 面 相 當 廣, 涵 蓋 法 律 工 業 技 術 與 科 技 管 理, 然 因 本 文 係 由 法 律 觀 點 切 入, 因 此 以 下 將 針 對 法 律 觀 點 之 文 獻 進 行 分 析 : 一 黃 志 成 之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碩 士 生 黃 志 成 亦 曾 對 於 我 國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發 表 過 論 文, 其 名 稱 為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該 篇 論 文 對 於 目 前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教 育 部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有 關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職 權 與 執 行 層 面 有 詳 盡 之 介 紹, 然 而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檢 視 之, 則 可 發 現 其 有 部 分 待 改 進 之 處 : 在 行 政 原 理 方 面, 其 對 於 目 前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各 個 樣 態 有 全 面 性 之 了 解, 然 大 多 係 政 府 機 構 對 於 侵 害 事 件 發 生 後 所 整 理 之 資 料, 如 此 應 屬 行 政 調 查 之 層 面 對 於 實 際 發 生 之 案 例 並 未 加 以 了 解, 可 以 說 在 社 會 面 之 掌 握 有 所 欠 缺 另 外, 對 於 外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情 況 亦 未 一 併 加 以 了 解, 若 能 補 充 對 於 其 他 國 家 之 實 施 情 況, 有 助 於 發 現 我 國 之 缺 失, 同 時 亦 能 對 於 改 善 我 國 之 制 度 提 供 參 考 之 依 據 在 行 政 組 織 方 面, 該 篇 論 文 可 說 有 相 當 完 整 之 介 紹, 對 於 各 部 會 之 層 級 結 構 人 員 職 掌 及 預 算 來 源 等 均 詳 細 羅 列 出 5, 然 如 此 人 員 與 預 算 之 安 排 是 否 足 以 處 理 目 前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則 未 有 更 進 一 步 之 分 析, 實 屬 可 惜 之 處 在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方 面, 本 篇 論 文 除 了 對 行 政 計 畫 有 較 多 論 述 外, 其 餘 有 關 行 政 調 查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契 約 行 政 指 導 行 政 程 序 及 行 政 賞 罰 之 部 分, 本 篇 論 文 則 較 少 著 墨 若 能 多 加 探 討 對 於 各 組 織 在 做 出 行 政 計 畫 之 前 是 否 有 相 關 之 行 政 調 查, 將 有 助 於 檢 視 行 政 計 畫 之 訂 定 是 否 符 合 人 民 之 需 求 與 期 待, 亦 有 助 於 分 析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程 序 及 行 政 賞 罰 之 制 定 是 否 合 宜 5 黃 志 成,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國 家 事 務 與 管 理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專 班 碩 士 學 位 論 文,2010 年 ), 頁

15 在 行 政 救 濟 方 面, 本 篇 論 文 雖 有 提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背 景 與 職 能 6, 然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被 侵 權 時 應 透 由 何 種 管 道 以 保 護 自 身 權 益 之 探 討, 則 付 之 闕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既 屬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之 一 環, 則 對 於 其 執 行 之 成 效 如 何, 應 屬 本 篇 論 文 應 加 以 探 討 之 範 圍 在 行 政 監 察 方 面, 由 於 目 前 尚 未 有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成 效 之 監 督 或 評 鑑 機 制, 因 此, 本 篇 論 文 未 加 以 探 討 尚 屬 可 理 解 之 範 圍 然 本 篇 論 文 既 然 係 研 究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體 系 與 執 行, 應 對 於 執 行 之 成 效 如 何 加 以 評 論, 且 提 出 待 加 強 之 處, 然 筆 者 並 未 看 到 類 似 之 批 評, 尚 屬 可 惜 二 何 愛 文 之 論 專 利 法 制 與 競 爭 法 制 之 關 係 -- 從 保 護 專 利 權 之 正 當 性 談 起 博 士 論 文 有 關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正 當 性 一 直 備 受 各 界 關 注 何 愛 文 博 士 在 該 篇 論 文 中, 即 以 質 疑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必 要 為 出 發 點, 首 先 探 究 專 利 法 制 於 歐 美 歷 史 之 演 變, 接 著 介 紹 美 國 歐 盟 及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及 競 爭 法, 並 探 討 於 知 識 經 濟 中, 兩 種 法 制 之 交 互 作 用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美 國 歐 盟 及 我 國 關 於 專 利 權 行 使 之 競 爭 法 規 範 作 縱 向 介 紹, 並 就 特 定 類 型 授 權 約 款 作 橫 向 之 比 較 分 析 最 後, 乃 針 對 制 定 規 格 及 專 利 聯 盟 (patent pool) 此 種 於 新 經 濟 時 代 可 能 廣 泛 採 用 之 產 業 模 式 與 專 利 授 權 安 排 加 以 探 討 其 得 出 之 結 論 並 非 完 全 反 對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然 仍 認 為 專 利 保 護 之 正 當 性 仍 存 許 多 爭 議 7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檢 視 該 篇 論 文 可 發 現, 其 在 行 政 原 理 方 面 之 探 討, 可 謂 相 當 完 整 與 透 澈 無 論 係 對 於 社 會 現 況 之 觀 察 公 益 與 私 益 之 調 整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正 當 性, 亦 或 對 於 美 國 歐 盟 等 專 利 法 與 競 爭 法 之 探 討, 均 有 相 當 深 入 之 討 論 然 若 能 對 於 專 利 之 行 政 組 織 專 利 權 限 之 行 使 專 利 之 行 政 救 濟 與 專 利 之 行 政 監 察 等 方 面, 有 更 多 之 論 述, 將 使 該 篇 論 文 更 為 完 整 與 豐 富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將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作 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以 補 6 黃 志 成,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頁 何 愛 文, 論 專 利 法 制 與 競 爭 法 制 之 關 係 -- 從 保 護 專 利 權 之 正 當 性 談 起 ( 台 北 市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教 分 處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3 年 ), 摘 要 部 分 5

16 足 以 上 之 缺 失 6

17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一 概 說 在 不 同 的 科 學 領 域 中, 有 不 同 的 研 究 方 法, 而 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中, 主 要 可 以 分 為 三 個 層 次, 首 先 是 方 法 論 的 設 定, 其 次 是 研 究 方 式 的 選 擇, 最 後 是 具 體 研 究 技 術 的 進 行 方 法 論 主 要 係 探 討 研 究 的 基 本 假 設 邏 輯 原 則 等 問 題, 並 作 為 指 導 整 個 研 究 的 一 般 思 想 方 法 或 哲 學 8 亦 即, 在 開 始 進 行 研 究 前 先 假 設 一 套 理 論 或 選 擇 既 有 之 理 論, 並 以 此 套 理 論 作 為 核 心 進 行 研 究 在 確 定 了 方 法 論 後, 接 著 選 擇 研 究 方 式, 即 貫 穿 研 究 全 部 過 程 的 程 序 和 操 作 方 式, 係 進 行 研 究 的 主 要 手 段 與 步 驟, 可 分 為 研 究 方 法 和 研 究 設 計 研 究 方 法 包 括 統 計 調 查 研 究 實 地 研 究 實 驗 研 究 間 接 研 究, 其 中 間 接 研 究 又 可 分 為 歷 史 比 較 研 究 和 文 獻 研 究 9 方 法 論 和 研 究 方 式 均 確 定 後, 即 開 始 進 行 研 究, 在 研 究 的 各 個 階 段 使 用 的 具 體 方 法 技 術 主 要 包 括 資 料 蒐 集 方 法 資 料 分 析 方 法 和 其 他 技 術 手 段 或 工 具 10 然 而, 上 述 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係 以 社 會 科 學 之 研 究 方 法 為 主, 運 用 在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上, 並 非 最 適 當 之 選 擇 因 此, 本 論 文 選 擇 行 政 法 學 研 究 中 特 有 之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其 結 構 不 僅 較 傳 統 法 學 完 整 多 元, 在 時 間 軸 上 呈 現 動 態 且 係 以 宏 觀 之 角 度 而 非 針 對 單 一 行 政 行 為 進 行 研 究, 並 輔 以 比 較 分 析 法 與 文 獻 分 析 法, 以 檢 視 兩 岸 專 利 制 度 之 缺 失 二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在 不 同 之 歷 史 背 景 下 所 需 之 行 政 法 概 念 不 盡 相 同, 傳 統 之 行 政 法 學 偏 重 三 權 之 分 立, 公 權 之 行 使 僅 係 消 極 維 持 秩 序 然 而, 由 於 國 家 理 念 的 轉 變 以 及 社 會 生 活 的 變 化, 行 政 作 用 已 擴 大 到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等 各 個 領 域, 傳 統 法 學 之 概 念 已 8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 台 北 市 : 五 南,2002 年 ), 頁 26 9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頁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頁 28 7

18 不 敷 使 用 11 再 者, 由 於 國 家 任 務 及 目 的 之 變 遷, 除 傳 統 秩 序 維 持 外, 尚 包 括 給 付 ( 福 利 ) 利 益 調 整 資 源 分 配 等 諸 多 積 極 形 成 職 能, 而 人 民 於 國 法 關 系 中 之 地 位, 除 傳 統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所 維 護 之 權 利 主 體 地 位 更 逐 漸 強 調 基 於 民 主 國 原 則 分 權 原 則 而 來 之 形 成 行 政 決 定 或 利 益 調 整 之 參 與 地 位 因 此, 如 前 所 述,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以 行 政 行 為 形 式 理 論 為 核 心 內 容 所 架 構 之 封 閉 公 法 體 系, 乃 逐 漸 無 法 因 應 日 益 複 雜 之 行 政 現 象 與 多 元 利 益, 對 此 學 者 乃 有 強 調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應 作 相 應 調 整 或 予 以 根 本 重 建, 以 因 應 逐 漸 迫 切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需 求 12 在 上 述 之 考 量 下, 即 產 生 了 日 本 學 者 阿 部 泰 隆 等 人 提 出 之 法 政 策 論 以 及 遠 藤 博 也 塩 野 宏 原 田 尚 彥 等 人 為 代 表 的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法 政 策 論 認 為 傳 統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被 限 定 於 法 律 解 釋 學, 採 用 法 學 方 法 規 範 地 解 釋 實 定 的 法 律 條 文, 而 沒 有 將 立 法 階 段 的 事 項 納 入 行 政 法 學 的 視 野 之 中 阿 部 泰 隆 等 學 者 針 對 這 種 以 法 律 解 釋 學 為 中 心 的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與 實 務 相 脫 節 的 問 題, 將 法 政 策 學 中 的 考 察 方 法 運 用 於 行 政 法 學 中, 由 此 提 出 了 行 政 法 政 策 論 行 政 法 政 策 論 不 僅 將 行 政 法 學 作 為 法 解 釋 學, 而 且 將 立 法 過 程 也 納 入 行 政 法 學 視 野, 並 注 重 法 解 釋 學 與 法 政 策 學 之 間 的 關 聯, 以 此 構 建 適 合 行 政 實 踐 發 展 的 行 政 法 律 制 度 13 而 由 遠 藤 博 也 等 人 為 代 表 之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則 認 為, 作 為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基 礎 的 公 法 私 法 二 元 主 義 理 論 不 適 應 現 代 社 會 行 政 發 展 的 需 要, 特 別 是 行 政 行 為 理 論 無 法 解 釋 多 樣 化 的 現 代 行 政 法 現 象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以 公 法 私 法 二 元 理 論 為 基 礎, 行 政 過 程 論 強 調 綜 合 性 的 行 政 現 象, 擴 大 行 政 法 學 之 基 礎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只 注 重 各 種 行 為 形 式 的 最 終 法 效 果, 對 其 產 生 效 果 的 過 程 缺 乏 必 要 的 分 析, 行 政 過 程 論 注 重 行 政 效 果 本 身 產 生 的 過 程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缺 乏 對 行 為 形 式 的 完 整 分 析 等 14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與 法 政 策 論 均 認 為 不 應 僅 重 視 所 產 生 之 法 律 或 行 政 行 11 張 正 釗 韓 大 元 主 編, 比 較 行 政 法 ( 北 京 :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998 年 ), 頁 賴 恆 盈, 行 政 法 律 關 系 論 之 研 究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評 析 ( 台 北 市 : 元 照,2003 年 ), 頁 江 利 紅, 日 本 行 政 法 政 策 論 考 察, 法 治 論 叢, 第 25 卷 第 4 期,2010 年 7 月, 頁 張 正 釗 韓 大 元 主 編, 比 較 行 政 法, 頁

19 為, 而 應 將 立 法 過 程 與 行 政 行 為 產 生 之 過 程 一 併 列 入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範 圍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即 係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與 法 政 策 論 之 具 體 化 架 構, 其 內 容 主 要 可 分 為 五 個 部 分, 即 行 政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和 行 政 監 察 五 大 方 面, 因 此 簡 稱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以 下 將 分 別 敘 述 之 : ( 一 ) 行 政 原 理 在 研 究 行 政 法 時, 首 先 應 對 於 該 行 政 目 前 在 社 會 上 之 實 行 情 況 作 一 通 盤 之 了 解, 才 能 在 完 全 掌 握 現 況 的 情 形 下, 發 現 現 存 制 度 之 問 題 所 在, 並 作 出 最 符 合 現 狀 需 求 之 最 適 當 調 整, 並 透 過 各 行 政 機 關 之 協 商 折 衝, 最 後 制 定 出 成 文 之 典 章 制 度, 以 建 立 完 整 之 體 系 另 外, 在 目 前 全 球 化 的 浪 潮 下, 對 於 國 際 上 相 關 制 度 之 標 準 原 則 亦 應 一 併 納 入 參 考, 以 免 與 國 際 脫 軌 再 者, 對 於 現 行 制 度 之 產 生 是 否 符 合 所 謂 法 治 主 義, 即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之 意 旨, 亦 應 檢 視 之 最 後 檢 視 當 事 人 參 與 現 行 制 度 之 情 況, 以 利 後 續 對 於 現 行 制 度 之 改 進 若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檢 驗 我 國 專 利 行 政, 在 基 本 原 理 方 面 即 應 先 對 於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施 行 之 情 況 進 行 充 分 了 解 接 著 思 考 如 何 在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的 同 時 兼 顧 公 共 利 益, 將 專 利 之 效 用 發 揮 到 極 致, 並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之 調 整 是 否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以 尋 求 創 造 最 大 之 利 潤 例 如 檢 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是 否 真 能 落 實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之 目 的 此 外, 我 國 目 前 之 專 利 制 度 幾 乎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相 符 然 而 細 節 部 分 之 規 定, 則 因 我 國 之 科 技 發 展 程 度 與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有 所 不 同 而 有 異, 是 否 隨 著 我 國 科 技 之 進 步 而 逐 漸 改 進 則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究 再 者, 我 國 專 利 法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15 條 應 保 障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是 否 符 合 我 國 人 民 對 於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之 期 望? 將 在 本 論 文 中 進 行 討 論 ( 二 )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組 織 之 設 計 關 係 到 層 級 結 構 人 員 經 費 之 考 量 對 於 行 政 事 務 之 管 理, 其 行 政 組 織 之 設 計 係 由 中 央 集 權 統 一 管 理 亦 或 將 權 力 下 放 給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使 其 因 地 制 宜 較 適 當? 係 採 用 單 一 首 長 制 亦 或 委 員 制? 相 關 人 員 之 編 制 權 利 義 務 9

20 專 業 能 力 等 是 否 完 整 具 備? 經 費 來 源 係 由 中 央 提 供 亦 或 自 行 籌 款? 均 關 係 到 行 政 組 織 能 否 發 揮 應 有 之 功 能 因 此, 在 研 究 行 政 事 務 時 也 應 將 行 政 組 織 納 入 檢 視 之 範 圍 目 前 台 灣 之 專 利 行 政 係 由 中 央 行 政 組 織 統 一 管 理, 亦 即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財 局 ) 辦 理 因 專 利 已 成 為 可 交 易 之 商 品, 若 其 申 請 程 序 計 價 標 準 等 能 有 一 套 全 國 標 準, 甚 致 在 將 來 能 達 到 全 球 一 致 之 標 準, 將 有 助 於 專 利 交 易 量 之 提 升, 而 發 揮 專 利 之 最 大 效 用 因 此,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之 組 織 設 計 目 前 採 取 全 國 統 一 管 理 之 方 式 似 為 較 適 當 之 選 擇 此 外 有 關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設 置 經 費 之 規 劃, 亦 屬 行 政 組 織 探 討 範 圍 之 一 除 了 智 財 局 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智 財 法 院 ) 亦 係 屬 於 落 實 專 利 保 護 之 行 政 組 織 有 關 法 官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遴 選 條 件 職 能 範 圍 等, 亦 係 探 討 專 利 保 護 行 政 組 織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環 ( 三 )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組 織 之 權 限 如 何 行 使, 關 係 著 具 體 行 政 個 案 處 理 之 效 果 一 般 而 言, 行 政 機 關 所 擁 有 之 行 政 權 限 主 要 可 分 為 九 項 : 行 政 調 查 行 政 計 畫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契 約 行 政 指 導 行 政 程 序 行 政 賞 罰 有 關 我 國 專 利 之 行 政 權 限 不 僅 牽 涉 到 專 利 之 申 請 獲 證, 對 於 已 獲 證 之 專 利 如 何 推 廣 與 運 用, 使 其 商 品 化 可 交 易 化, 更 是 行 政 機 關 必 須 謹 慎 規 劃 之 事 項 因 此, 在 訂 定 行 政 計 畫 作 出 行 政 處 分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前, 即 應 對 於 目 前 專 利 申 請 以 及 使 用 之 情 況 做 深 入 調 查, 方 能 在 行 使 行 政 權 限 時, 既 保 障 發 明 人 或 創 作 人 之 私 人 利 益, 同 時 與 國 家 當 前 欲 發 展 之 重 點 產 業 政 策 不 相 衝 突, 進 而 達 到 平 衡 公 益 與 私 益 之 目 的 其 進 行 方 式, 以 行 政 調 查 為 例, 我 國 雖 然 地 狹 人 稠, 各 地 所 需 發 展 之 產 業 仍 各 有 其 特 色 因 此, 智 財 局 為 了 使 專 利 法 之 修 正 更 加 周 延, 並 合 於 外 界 所 期 待, 特 於 智 財 局 網 站 新 增 專 利 法 修 法 論 壇, 期 能 廣 納 各 界 意 見, 以 作 為 修 法 研 究 10

21 之 參 考, 並 符 合 行 政 透 明 化 之 原 則 15 行 政 機 關 透 由 向 民 間 徵 求 意 見 之 方 式, 以 避 免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或 政 策 與 民 間 之 看 法 或 需 要 有 所 背 離 又 如 行 政 裁 量 之 行 使, 因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規 定 充 滿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莫 大 之 裁 量 空 間, 故 實 際 應 如 何 執 行 即 有 加 以 探 討 之 必 要 ( 四 ) 行 政 救 濟 就 行 政 救 濟 面 向 來 說,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在 行 使 行 政 權 限 時, 無 論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若 對 於 人 民 之 權 益 有 所 損 害, 即 應 提 供 人 民 救 濟 之 管 道, 同 時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自 我 檢 討 並 加 以 改 進, 整 個 行 政 事 務 才 不 致 於 有 所 缺 漏 行 政 救 濟 之 管 道 包 括 請 願 ( 或 稱 陳 情 申 訴 )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國 家 賠 償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等 專 利 自 申 請 至 准 駁 之 行 政 程 序, 在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有 審 查 與 再 審 查 程 序 之 分, 就 專 利 權 之 審 查 與 授 與 是 否 合 法 適 當, 可 藉 由 舉 發 制 度, 以 匡 正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審 查 缺 失 專 利 之 申 請 是 否 獲 准, 取 決 於 審 查 而 專 利 權 得 否 受 確 實 之 保 障, 其 與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有 密 切 之 關 聯, 倘 審 查 程 序 能 確 實 與 公 平 行 之, 則 行 政 救 濟 之 比 率 可 降 低 16 在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方 面, 目 前 台 灣 之 發 明 人 創 作 人 或 專 利 申 請 人 若 是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出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可 以 先 向 智 財 局 之 上 級 機 關 經 濟 部 訴 願 委 員 會 提 起 訴 願, 若 不 服 可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再 訴 願 在 走 完 行 政 部 門 提 供 之 救 濟 管 道 後, 若 仍 無 法 獲 得 救 濟, 則 可 尋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亦 即 向 智 財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以 目 前 智 財 局 所 規 劃 之 行 政 救 濟 管 道 看 似 已 相 當 完 備, 然 其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仍 有 許 多 待 改 進 之 處 如 台 灣 現 行 之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層 級 與 外 國 比 較, 顯 屬 過 多, 專 利 案 經 審 查 再 審 查 訴 願 再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乍 觀 之 下, 制 度 似 極 周 到, 似 有 極 多 救 濟 或 平 反 機 會, 實 則 對 錯 誤 之 補 救 機 會 甚 為 有 限, 例 如 再 審 查 並 未 如 一 些 國 家 在 15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法 修 法 專 區, < 8e3cc320&lang=zh-tw>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9 月 14 日 16 行 政 程 序 與 救 濟, 頁 1,<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9 月 14 日 11

22 專 利 局 內 另 設 覆 審 或 上 訴 委 員 會 之 合 議 組 織, 況 又 不 經 言 詞 審 理 程 序 17 ( 五 ) 行 政 監 察 監 察 機 制 之 探 討, 主 要 系 指 行 政 機 關 經 過 上 述 之 運 作 過 程 中, 藉 由 監 察 機 制 的 設 立, 檢 視 該 機 關 是 否 皆 按 照 形 式 合 法 程 序, 進 行 實 質 有 效 的 高 效 率 行 政 作 為 監 察 機 制 可 以 檢 視 行 政 機 關 之 運 作 是 否 皆 符 合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亦 能 促 使 該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符 合 基 本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之 概 念, 並 對 於 因 行 政 救 濟 所 發 生 的 行 政 個 案 處 理 之 問 題, 進 行 積 極 之 改 正, 而 在 監 察 機 制 下 之 監 督, 因 組 織 與 權 限 的 長 期 操 作 所 生 之 行 政 內 部 問 題, 將 於 受 到 糾 正 時, 進 行 行 政 體 制 內 部 之 自 我 修 正, 使 整 體 行 政 架 構 與 效 能, 成 為 政 府 施 政 其 可 長 可 久 的 最 有 利 後 盾 18 行 政 機 關 之 監 察 機 制 主 要 可 分 為 內 控 和 外 控 所 謂 內 控, 係 指 由 一 群 在 行 政 體 制 外 之 專 家 學 者 或 是 一 般 人 民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進 入 行 政 體 制 內 對 行 政 人 員 之 表 現 制 度 實 行 之 成 果 等 進 行 評 估, 並 可 對 於 不 合 乎 評 估 標 準 者 給 予 懲 處, 或 對 於 表 現 績 優 給 予 獎 勵 如 大 學 評 鑑, 即 是 由 一 群 體 制 外 之 人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以 對 全 國 大 專 院 校 之 教 學 成 果 作 評 量, 其 評 分 標 準 包 括 教 授 之 論 文 量 學 生 的 素 質 等 等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之 內 控 部 分, 目 前 並 沒 有 看 到 台 灣 有 針 對 專 利 制 度 之 實 行 成 效 成 立 專 家 小 組, 因 此,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制 度 專 利 無 效 之 判 定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等 之 檢 視 在 內 控 部 分 是 缺 乏 的 所 謂 外 控, 係 指 由 政 黨 社 會 組 織 團 體 或 是 媒 體, 對 於 行 政 體 制 進 行 批 判, 以 達 到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之 效 果, 其 監 督 形 式 相 當 多 元, 包 括 發 表 文 章 批 評 或 是 投 書 媒 體 等, 然 而 其 效 果 仍 然 是 相 當 有 限 的 有 關 我 國 專 利 保 護 外 控 之 部 分, 除 了 專 家 建 言 外, 企 業 或 許 可 作 為 有 力 之 監 督 機 構, 因 其 在 與 外 國 企 業 競 爭 時, 最 能 感 受 到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不 足 三 文 獻 探 討 法 17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 台 北 : 三 民,2007 年 ), 頁 夏 文 清, 從 經 營 觀 點 論 兩 岸 交 流 行 政 法 制 之 設 計 (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1 年 ) 12

23 所 謂 文 獻, 指 的 是 包 含 我 們 希 望 加 以 研 究 的 現 象 的 任 何 訊 息 形 式 根 據 文 獻 具 體 來 源 的 不 同, 我 們 既 可 以 把 文 獻 資 料 分 為 個 人 文 獻 官 方 文 獻 及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三 大 類, 也 可 以 把 它 分 為 初 級 文 獻 和 次 級 文 獻 兩 大 類 個 人 文 獻 主 要 指 個 人 的 日 記 自 傳 回 憶 錄 及 信 件 等 官 方 文 獻 主 要 指 政 府 機 構 和 有 關 組 織 的 記 錄 報 告 統 計 計 劃 信 函 等 ;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主 要 指 報 刊 電 影 電 視 等 此 外, 書 籍 歌 曲 繪 畫 圖 片 等 等 也 是 文 獻 研 究 中 常 見 的 文 獻 來 源 所 謂 初 級 文 獻, 指 的 是 由 親 身 經 歷 某 一 事 件 或 行 為 的 人 所 寫 的 資 料 次 級 文 獻 是 利 用 別 人 的 初 級 文 獻 所 編 寫 或 產 生 出 的 新 的 文 獻 資 料 19 本 研 究 的 實 際 運 用 上, 將 從 台 灣 之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工 業 研 究 院 等 與 研 究 主 題 相 關 之 官 方 初 級 文 獻 為 主, 並 輔 以 有 關 專 利 侵 權 之 新 聞 報 導 網 路 資 訊 等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之 次 級 文 獻, 作 一 整 體 性 之 探 討 此 外, 本 論 文 亦 將 參 考 國 際 間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之 國 際 組 織 之 網 站 資 料, 包 括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WIPO) 之 巴 黎 公 約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之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等, 作 為 台 灣 專 利 保 護 之 參 考 準 則 19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頁

24 第 四 節 研 究 範 圍 本 論 文 主 要 探 討 台 灣 地 區 之 專 利 制 度, 專 利 又 可 細 分 為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三 種 雖 然 新 型 新 式 樣 專 利 與 發 明 專 利 在 細 節 之 設 計 與 認 定 上 與 發 明 專 利 有 些 許 不 同, 然 原 則 上 大 多 沿 用 發 明 專 利 之 規 定 在 法 律 制 度 方 面, 亦 係 以 一 部 專 利 法 規 定 之, 並 無 另 外 制 定 發 明 專 利 法 新 型 專 利 法 等 因 此 本 論 文 將 不 加 以 細 分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專 利, 而 以 一 般 專 利 概 念 廣 泛 探 討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除 了 專 利 外 亦 包 括 著 作 權 商 標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佈 局 等, 然 因 其 概 念 與 專 利 差 距 甚 遠, 因 此 本 文 將 不 加 以 探 討 但 因 專 利 仍 係 屬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一 環,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上 位 概 念 亦 將 一 併 引 用 另 限 於 論 文 完 成 之 時 間, 本 論 文 之 資 料 收 集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截 止 第 五 節 研 究 限 制 因 為 筆 者 並 無 相 關 工 業 技 術 之 背 景, 在 探 討 案 例 時 無 法 針 對 專 業 技 術 進 行 判 斷, 可 能 造 成 所 提 之 看 法 與 實 務 業 者 或 以 技 術 觀 點 切 入 有 所 不 同, 而 在 實 際 運 用 上 產 生 阻 礙, 為 此 筆 者 儘 量 以 法 律 制 度 之 面 向 來 加 以 探 討, 以 避 免 涉 入 專 業 技 術 之 判 斷 14

25 第 貳 章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基 本 原 理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建 制 背 景 第 一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社 會 面 一 專 利 制 度 早 期 實 施 概 況 我 國 首 件 專 利 糾 紛 即 發 生 在 1957 年 關 於 西 裝 毛 襯 之 專 利, 在 當 時 亦 引 起 不 少 關 注, 該 專 利 權 人 邱 水 土 與 許 開 裕 原 為 親 戚 關 係, 以 前 均 自 行 製 造 與 經 營 西 服 毛 襯 生 意, 惟 其 產 品 尚 不 能 與 舶 來 品 媲 美, 因 而 生 意 不 佳 後 來 邱 水 土 發 覺 用 麻 作 為 經 線, 可 使 產 品 更 臻 優 美, 於 是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申 請 專 利, 旋 即 奉 准 專 利 邱 家 與 許 家 因 有 親 戚 關 係, 故 其 製 造 方 法 易 於 互 相 仿 效 因 此 許 開 裕 除 繼 續 製 造 與 邱 水 土 大 致 相 同 之 產 品 供 銷 外, 一 方 面 亦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邱 水 土 後 來 向 台 北 地 檢 處 控 告 許 開 裕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台 北 地 檢 處 以 邱 水 土 奉 准 專 利 未 逾 6 個 月, 即 專 利 權 尚 未 確 定, 予 以 處 分 不 起 訴 1 自 我 國 施 行 專 利 制 度 以 來, 受 到 專 利 制 度 之 鼓 勵,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逐 年 攀 升 然 而, 原 先 用 來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權 益 之 專 利 卻 遭 到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陸 續 出 現 許 多 專 利 糾 紛 如 美 光 電 工 社 之 負 責 人 藍 慶 雲, 鑒 於 理 髮 吹 風 機 須 由 外 國 進 口, 常 常 因 為 中 間 之 碳 精 棒 損 壞 而 需 停 止 使 用, 因 而 發 奮 研 究, 最 後 用 單 相 二 極 終 獲 成 功, 於 1956 年 8 月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請 求 獲 准 10 年 專 利, 並 經 公 告 6 個 月 後 無 人 異 議, 確 定 給 予 專 利 證 書 其 後 又 繼 續 研 究 改 進, 致 風 浪 更 大 而 聲 音 更 小, 經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請 求 追 加 專 利, 於 1958 年 2 月 獲 中 央 標 準 局 審 定 准 予 追 加 專 利 但 這 次 在 公 告 6 個 月 期 內, 竟 引 起 不 肖 份 子 串 通 仿 造, 經 專 利 權 人 報 警 查 緝 後, 又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提 出 異 議, 中 央 標 準 局 未 加 細 察, 根 據 異 議 人 之 理 由, 將 其 異 議 成 立 通 過 藍 慶 雲 於 是 向 經 濟 部 申 訴, 請 求 最 後 核 定, 經 濟 部 主 持 公 道, 批 示 准 予 追 加 專 利, 並 將 中 央 標 準 局 異 議 成 立 之 再 審 定, 予 以 撤 銷 但 不 幸 的 是 這 些 仿 造 份 子, 於 前 一 個 異 議 不 成 立 後, 接 著 又 不 斷 提 出 第 二 第 三 異 議, 採 用 車 輪 戰 術 侵 1 西 裝 毛 襯 專 利 糾 紛 邱 水 土 聲 請 再 議 地 檢 處 續 偵 查 中, 聯 合 報,1957 年 4 月 8 日,03 版 15

26 害 專 利 人 之 權 益, 因 只 要 異 議 案 一 天 不 被 駁 倒, 其 仿 造 工 作 即 可 不 斷 的 進 行 2 在 1950 年 代, 此 類 糾 紛 可 謂 層 出 不 窮, 台 灣 民 眾 料 理 經 常 添 加 之 味 精 在 1960 年 亦 曾 因 專 利 權 問 題 而 產 生 糾 紛 當 時 日 商 協 和 株 式 會 社 與 中 國 發 酵 公 司 曾 於 1956 年 11 月 先 後 向 我 中 央 標 準 局 申 請 以 醱 酵 法 製 造 味 精 專 利 權, 然 該 醱 酵 方 法 我 國 已 有 多 家 廠 商 正 在 使 用 因 此, 中 央 標 準 局 於 1957 年 5 月 初 審 公 告 後, 我 國 三 家 味 精 廠 商 味 全 津 津 味 王 等 於 是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因 專 利 權 屬 尚 未 確 定 之 階 段, 日 商 協 和 即 向 法 院 申 請 對 味 全 予 以 假 處 分, 因 而 引 起 當 時 工 業 界 之 普 遍 重 視, 若 中 央 標 準 局 給 予 日 商 協 和 該 項 醱 酵 方 法 專 利, 對 於 我 國 廠 商 將 造 成 不 小 損 失 3 專 利 除 了 經 常 被 人 利 用 不 正 當 之 手 段, 以 仿 製 異 議 等 方 法,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外, 亦 曾 被 不 法 業 者 作 為 合 法 營 業 之 保 證 如 彈 子 機 遊 戲 一 直 以 來 即 被 認 為 是 弊 害 而 遭 嚴 令 禁 止, 甚 致 被 稱 為 一 隻 手 的 強 盜, 然 該 項 彈 球 運 動 機 之 商 人 林 澤 咸 卻 聲 稱 其 已 於 1951 年 12 月 向 經 濟 部 中 央 標 準 局 申 請 專 利 並 獲 核 准 新 式 樣 專 利 5 年, 因 而 認 為 其 既 已 獲 得 專 利 當 然 可 以 合 法 經 營 對 此 經 濟 部 負 責 人 雖 表 示 中 央 標 準 局 僅 就 技 術 觀 點 審 查, 專 利 用 於 營 業 時 是 否 合 法 則 不 在 審 查 範 圍 內, 然 該 項 彈 球 運 動 機 之 專 利 後 來 還 是 被 以 不 符 合 新 式 樣 專 利 之 要 件 為 由 取 消 4 除 此 之 外, 許 多 人 因 對 於 專 利 概 念 之 了 解 不 深 或 有 所 誤 解, 而 造 成 其 發 明 或 創 作 遭 到 侵 害 時 無 法 獲 得 救 濟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即 屬 明 顯 之 一 例, 其 過 去 主 要 係 受 託 美 國 某 知 名 陶 瓷 玩 偶 廠, 製 造 高 品 質 成 品 1981 年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推 出 功 夫 系 列 等 中 國 玩 偶,1983 年 在 西 德 法 蘭 克 福 禮 品 商 展 中 大 出 風 頭, 先 後 授 出 歐 美 幾 個 地 區 的 代 理 權 然 而 這 批 玩 偶 並 沒 有 申 請 新 式 樣 專 利, 直 到 最 近 仿 冒 品 在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館 出 現,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林 中 明 才 採 取 行 動, 檢 舉 製 造 仿 冒 品 之 廠 商, 但 卻 於 法 無 據 被 檢 舉 之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組 表 示, 通 常 對 於 產 品 真 偽 之 判 定, 係 按 2 李 剛, 專 利 與 異 議 的 糾 紛, 聯 合 報,1960 年 1 月 23 日,05 版 3 協 和 醱 酵 專 利 糾 葛 全 國 工 業 界 極 重 視, 聯 合 報,1960 年 10 月 2 日, 第 五 版 4 一 隻 手 強 盜 彈 球 機 房 必 須 禁 止, 聯 合 報,1953 年 2 月 27 日, 03 版 16

27 登 記 及 註 冊 與 否 來 決 定, 廠 商 若 產 品 推 出 在 先, 但 沒 有 申 請 技 術 商 標 及 新 式 樣 之 專 利, 即 使 被 人 仿 製 參 展, 外 貿 協 會 也 很 難 在 法 律 基 礎 上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保 護 原 設 計 人 及 生 產 者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負 責 人 林 中 明 表 示, 功 失 系 列 玩 偶 正 式 外 銷 之 前, 他 亦 曾 考 慮 申 請 專 利, 但 因 從 申 請 到 完 成 審 核 時 間 將 近 一 年, 整 個 輸 出 作 業 無 以 等 待, 且 其 以 為 這 些 成 品 已 散 見 於 大 眾 傳 播 和 雜 誌, 應 可 得 到 專 利 之 認 定, 因 而 選 擇 不 申 請 專 利 5 無 論 係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之 功 夫 系 列 玩 偶 因 未 申 請 專 利 而 遭 侵 害, 或 是 彈 球 運 動 機 以 合 法 專 利 作 為 其 非 法 營 業 之 保 證, 均 係 因 其 對 專 利 之 不 熟 稔 而 對 專 利 之 保 護 有 所 誤 解 而 有 關 專 利 權 之 糾 紛 更 是 不 甚 枚 舉, 如 西 裝 毛 襯 專 利 味 精 醱 酵 方 法 專 利 等 二 近 年 著 名 案 例 之 深 入 探 討 以 上 所 述 之 案 例 在 台 灣 施 行 專 利 之 初 期 經 常 發 生, 即 使 到 了 現 在,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實 施 至 今 (2011 年 ) 已 超 過 60 年, 從 一 開 始 的 專 利 數 量 寥 寥 可 數, 到 近 期 之 數 量 顯 著 提 升 連 帶 帶 動 品 質 之 提 升, 至 2011 年 9 月 30 止, 全 國 發 明 專 利 目 前 大 約 有 82 萬 件 有 關 專 利 之 糾 紛 亦 隨 著 專 利 件 數 之 增 加 而 有 越 來 越 多 之 趨 勢, 如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專 利 侵 害 之 認 定 基 準 強 制 授 權 範 圍 之 認 定 等, 以 下 茲 分 述 之 : ( 一 )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2010 年 歐 盟 競 爭 委 員 會 即 因 台 灣 之 奇 美 電 友 達 華 映 瀚 宇 彩 晶 與 韓 國 三 星 LGD 六 家 面 板 廠 共 謀 操 縱 面 板 價 格, 但 因 韓 國 三 星 率 先 通 報, 因 而 對 其 他 五 家 祭 出 6.49 億 歐 元 之 罰 款 6 隨 著 國 際 企 業 將 專 利 訴 訟 作 為 一 種 商 業 競 爭 手 段, 以 迫 使 其 競 爭 對 手 退 出 市 場, 甚 致 出 現 專 利 蟑 螂 之 新 興 行 業, 我 國 企 業 面 臨 國 際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機 率 逐 年 增 長 專 利 授 權 公 司 ( 即 俗 稱 專 利 蟑 螂 ) 商 業 模 式 近 年 來 在 美 國 快 速 發 展, 近 10 年 來, 在 美 國 與 專 利 授 權 公 司 有 關 的 專 利 訴 訟 案 逐 年 攀 升, 占 比 甚 至 超 過 一 成 以 上 專 利 授 權 公 司 本 身 並 不 生 產 製 造, 也 不 5 泥 娃 娃 功 夫 系 列 仿 冒 品 公 然 參 展 沒 有 申 請 專 利 舉 發 於 法 無 據, 聯 合 報,1984 年 3 月 12 日,03 版 6 反 托 辣 斯 的 學 費 別 白 繳 了,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2 月 11 日,A2 版 17

28 進 行 產 品 銷 售, 手 中 專 利 多 透 過 獨 立 開 發 或 專 利 轉 讓 取 得, 營 運 主 要 透 過 授 權 談 判 專 利 訴 訟 向 生 產 製 造 公 司 收 取 權 利 金 或 賠 償 金 7 美 國 St. Clair 智 慧 財 產 顧 問 公 司 以 侵 害 美 國 六 項 電 腦 功 能 管 理 專 利 為 理 由, 在 2010 年 11 月 16 日 向 德 拉 瓦 州 聯 邦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控 告 蘋 果 RIM 和 宏 達 電 專 利 侵 權, 宏 達 電 在 同 年 11 月 18 日 表 示, 絕 對 尊 重 創 新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利, 但 目 前 尚 未 收 到 法 院 通 知, 故 不 便 對 此 案 件 進 一 步 表 示 評 論 其 實 St. Clair 智 財 顧 問 公 司 在 2010 年 9 月 也 曾 告 過 宏 達 電 RIM, 甚 至 2009 年 也 曾 控 告 台 灣 宏 碁 8 除 了 美 國 之 智 財 顧 問 公 司 控 告 台 灣 廠 商 侵 權 外, 大 型 國 際 企 業 亦 紛 紛 以 專 利 訴 訟 攻 擊 台 灣 企 業 宏 達 電 在 2009 年 的 全 球 智 慧 型 手 機 市 占 率 由 2008 年 的 6% 提 高 至 6.9%, 為 全 球 第 四 ; 排 名 第 三 的 蘋 果 市 占 率 由 11% 劇 增 至 16%; 排 名 第 二 的 RIM 市 占 率 維 持 不 變, 全 球 市 占 率 最 高 的 Nokia 則 呈 現 衰 退 9 為 了 避 免 市 占 率 被 排 名 第 四 的 宏 達 電 超 越, 蘋 果 在 2010 年 3 月 2 日 向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TC) 提 告, 要 求 禁 止 美 國 進 口 宏 達 電 11 款 侵 害 蘋 果 20 項 專 利 的 手 機 蘋 果 同 時 也 向 德 拉 瓦 州 威 明 頓 聯 邦 法 院 提 出 專 利 告 訴, 宣 稱 宏 達 電 侵 害 包 括 以 觸 控 螢 幕 控 制 軟 硬 體 技 術 為 主 的 十 項 專 利 對 此, 宏 達 電 執 行 長 兼 總 經 理 周 永 明 表 示, 宏 達 電 早 在 1999 年 就 開 始 自 行 設 計 第 一 款 觸 控 智 慧 型 手 機 宏 達 電 在 新 聞 稿 中 也 指 出, 該 公 司 2002 年 就 推 出 全 球 第 一 支 3.5 吋 彩 色 觸 控 螢 幕 智 慧 型 手 機 O2 XDA, 並 強 調 宏 達 電 在 蘋 果 推 出 iphone 前 生 產 的 手 機, 就 採 用 了 蘋 果 宣 稱 擁 有 專 利 的 技 術 10 為 了 避 免 一 直 處 於 挨 打 狀 態, 宏 達 電 亦 不 甘 示 弱 作 出 反 擊 在 2010 年 5 月 向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CT) 控 告 蘋 果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主 要 涉 及 智 慧 型 手 機 電 源 管 理 方 式 個 人 組 織 化 的 撥 號 頁 面, 以 及 已 撥 電 話 號 碼 記 憶 功 能 使 用 電 話 號 碼 快 速 尋 找 聯 絡 人, 使 其 資 料 可 以 立 即 呈 現 在 手 機 上, 以 及 攜 帶 式 電 子 裝 置 的 電 源 管 理 方 式 專 利, 並 訴 請 禁 止 蘋 果 iphone ipod 及 ipad 輸 7 呂 俊 儀, 迎 戰 蘋 果 宏 達 電 砸 千 億 買 技 術 專 利, 聯 合 晚 報,2011 年 7 月 20 日,A5 版 8 陳 雅 蘭, 美 專 利 蟑 螂 咬 上 宏 達 電,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1 月 19 日,A7 版 9 吳 柏 賢, 蘋 果 告 宏 達 電 ITC 展 開 調 查,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4 月 2 日,A7 版 10 吳 國 卿, 宏 達 電 迎 戰 蘋 果 訴 訟,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3 月 19 日,A17 版 18

29 入 美 國 市 場 然 而 在 2011 年 10 月 17 日,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法 官 布 洛 克 判 定 蘋 果 並 未 侵 犯 宏 達 電 持 有 的 4 項 專 利 宏 達 電 亦 表 示 將 進 行 上 訴, 並 採 取 所 有 可 能 途 徑 捍 衛 自 身 權 益 11 而 有 關 蘋 果 控 告 宏 達 電 侵 權 將 在 2011 年 年 底 前 終 判 即 使 像 宏 達 電 如 此 大 之 廠 商, 在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中 亦 無 法 處 於 相 當 之 優 勢, 其 他 中 小 企 業 亦 即 將 面 臨 排 山 倒 海 而 來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在 這 波 專 利 戰 中, 我 國 企 業 除 了 消 極 應 戰 外, 亦 有 研 究 機 構 採 取 主 動 出 擊 之 方 式 在 台 灣 相 當 於 最 高 層 級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機 構 之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研 究 院 即 曾 在 美 國 控 告 南 韓 樂 金 電 子 (LGE), 侵 害 其 在 手 機 空 調 藍 光 光 碟 機 和 液 晶 電 視 等 22 項 美 國 專 利 擁 有 超 過 1.4 萬 件 專 利 的 工 研 院, 在 美 申 請 專 利 數 居 全 球 研 發 機 構 第 一 名, 之 所 以 大 動 作 對 樂 金 興 訟, 被 認 為 是 為 台 灣 科 技 產 業 打 智 慧 產 權 戰 爭 先 鋒, 希 望 能 以 戰 逼 和, 協 助 台 灣 液 晶 電 視 廠 商, 解 除 被 韓 廠 控 訴 魔 咒 12 ( 二 ) 專 利 侵 害 認 定 標 準 在 我 國 法 院 審 理 之 專 利 訴 訟 案 件 相 當 多, 在 不 同 層 級 之 法 院 亦 可 能 產 生 兩 極 化 之 看 法, 如 日 亞 化 學 控 告 億 光 侵 權 案 即 為 一 明 顯 例 子 全 球 LED 龍 頭 日 商 日 亞 化 學 (NICHIA) 對 台 灣 LED 下 游 封 裝 廠 出 招, 2006 年 4 月 26 日 在 公 司 網 站 宣 佈 已 向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控 告 國 內 知 名 的 發 光 二 極 體 (LED) 公 司 億 光 電 子 所 設 計 生 產 及 販 賣 的 表 面 黏 著 型 LED (SMD LED) 新 式 樣 專 利 產 品, 主 要 應 用 於 手 機 等 行 動 設 備 上 的 液 晶 螢 幕 背 光 源, 涉 嫌 侵 害 日 亞 化 在 LED 封 裝 的 新 式 樣 專 利 13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在 2007 年 10 月 16 日 宣 判, 認 定 億 光 電 子 (2393) 的 LED 產 品 侵 犯 日 亞 化 的 專 利, 判 決 億 光 和 其 代 表 人 應 連 帶 給 付 日 亞 化 新 台 幣 8,000 萬 元 的 損 害 賠 償 這 是 日 亞 化 多 年 來 以 專 利 訴 訟 對 付 台 灣 廠 商 贏 得 的 第 一 場, 一 審 判 決 對 日 亞 化 是 很 大 的 鼓 舞, 過 去 日 亞 化 採 取 訴 訟 的 商 業 策 略 屢 戰 皆 敗, 即 使 在 日 本 控 告 晶 電, 最 後 也 以 和 解 11 鄒 秀 明, 收 盤 大 跌 35 元 告 蘋 果 敗 訴 宏 達 電 讓 出 股 王, 聯 合 報,2011 年 10 月 19 日,A1 版 12 李 珣 瑛, 工 研 院 告 樂 金 侵 權,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2 月 2 日,A1 版 13 詹 惠 珠, 日 亞 化 告 億 光 LED 股 大 跌, 經 濟 日 報,2006 年 4 月 28 日,C6 版 19

30 收 場, 只 有 這 次 在 台 灣 的 專 利 訴 訟 取 得 暫 時 的 贏 面 14 然 而, 這 件 億 光 電 子 與 日 亞 化 學 公 司 纏 訟 四 年 的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在 2010 年 7 月 案 情 出 現 大 逆 轉 本 案 經 最 高 法 院 廢 棄 原 判 決, 發 交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更 審 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認 為, 日 亞 化 的 LED 專 利 為 熟 悉 該 項 技 藝 者, 均 可 易 於 思 及 之 外 型 設 計, 認 為 日 亞 化 之 專 利 並 不 具 創 作 性 而 應 予 以 撤 銷, 因 而 判 決 億 光 勝 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更 一 審 判 決 億 光 勝 訴, 原 判 決 億 光 須 給 付 日 亞 化 高 達 8,000 萬 元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及 假 執 行, 均 遭 撤 銷 15 除 了 民 事 侵 權 由 億 光 獲 勝 外, 對 於 日 亞 化 學 089,036 號 專 利 之 舉 發, 亦 由 億 光 獲 勝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2011 年 3 月 宣 判 撤 銷 日 亞 化 學 089,036 號 專 利, 日 亞 化 不 服 判 決, 上 訴 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在 2011 年 10 月 13 日 宣 判 維 持 原 判 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財 產 局 ) 接 到 最 高 行 政 法 法 院 判 決 之 後, 也 將 撤 銷 日 亞 化 第 089,036 號 專 利 權 16 從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從 億 光 敗 訴 需 賠 償 日 亞 化 學 8 千 萬 元, 到 億 光 獲 得 勝 訴 無 須 賠 償, 甚 致 撤 銷 日 亞 化 學 之 專 利 權, 其 間 法 官 之 判 定 準 則 為 何 有 如 此 大 之 差 別, 實 有 加 以 探 討 之 必 要 又 如 2007 年 11 月 類 比 IC 龍 頭 立 錡 與 力 智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當 時 立 錡 向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控 告 力 智 部 分 電 源 管 理 IC 晶 片, 侵 害 立 錡 第 552,767 號 專 利 與 第 561,326 號 專 利 台 灣 士 林 地 院 判 決 力 智 侵 犯 立 錡 專 利, 力 智 將 賠 償 立 錡 1,505 萬 元 17 除 了 IC 產 業, 生 技 藥 物 之 專 利 侵 權 糾 紛 亦 因 涉 及 龐 大 之 商 業 利 益, 而 紛 紛 訴 至 法 庭 新 竹 的 健 亞 生 技 2005 年 研 發 糖 尿 病 藥 物 Vippar, 正 準 備 上 市 時, 日 本 最 大 藥 商 武 田 藥 品 認 為 Vippar 侵 害 武 田 專 利 權, 向 法 院 聲 請 假 處 分, 導 致 健 亞 許 可 證 被 衛 生 署 暫 緩 核 發, 健 亞 生 技 因 而 告 上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合 議 庭 調 查 發 現, 健 亞 的 Vippar 是 單 方 製 劑, 這 類 製 劑 並 無 專 利 權 的 爭 議, 與 武 田 的 複 方 14 詹 惠 珠, LED 專 利 攻 防 億 光 判 賠 日 亞 化 8,000 萬, 經 濟 日 報,2007 年 10 月 18 日,A13 版 15 楊 毅, 億 光 侵 權 案 更 一 審 逆 轉 勝,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8 月 17 日,A19 版 16 詹 惠 珠, 與 日 亞 化 纏 訟 多 年 億 光 專 利 戰 勝 訴,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10 月 21 日,A4 版 17 陳 碧 珠 簡 永 祥, 求 償 1,505 萬 元 立 錡 告 力 智 侵 權 勝 訴,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2 月 21 日, C5 版 20

31 專 利 完 全 不 同 合 議 庭 認 為 鑑 定 報 告 中 內 容 存 有 瑕 疵, 但 武 田 卻 以 此 報 告 向 法 院 聲 請 假 處 分, 導 致 健 亞 之 新 藥 延 後 數 年 才 能 上 市, 顯 然 是 故 意 利 用 法 律 制 度 防 堵 健 亞 的 新 藥, 因 此 判 決 武 田 藥 品 需 賠 償 健 亞 生 技 5 千 萬 元 18 民 間 企 業 經 常 為 了 商 業 利 益 而 興 訟,2005 年 初 則 發 生 首 度 官 方 研 究 機 構 控 告 民 營 企 業 之 案 例, 而 引 起 民 眾 認 為 政 府 窮 瘋 了 的 看 法 在 2004 年 3 4 月 間,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研 究 院 人 員 拆 開 建 興 電 子 公 司 所 生 產 之 薄 型 光 碟 機, 發 現 在 控 制 機 構 退 出 機 的 部 分, 有 侵 害 工 研 院 中 華 民 國 號 發 明 專 利, 即 薄 型 光 碟 機 控 制 機 構 專 利, 於 是 決 定 和 建 興 電 子 展 開 合 法 使 用 該 項 專 利 之 授 權 談 判 因 工 研 院 傾 向 以 授 權 金 加 權 利 金 的 方 式, 然 此 一 提 議 一 直 未 獲 建 興 電 子 之 同 意, 直 到 2005 年 初, 工 研 院 決 定 向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建 興 電 子 支 付 1000 萬 元 的 授 權 金 額 19 有 關 此 類 專 利 侵 權 或 因 專 利 侵 權 而 引 發 之 公 平 競 爭 之 問 題, 在 我 國 法 院 有 越 來 越 多 之 趨 勢, 在 在 考 驗 著 法 官 之 法 律 知 識 與 對 專 業 技 術 背 景 之 理 解 ( 三 ) 強 制 授 權 之 實 施 強 制 授 權 制 度 係 為 衡 平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與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而 產 生, 台 灣 在 2005 年 即 有 衛 生 署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強 制 授 權 之 申 請 一 例 當 時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宣 布 2006 年 1 月 至 3 月 為 禽 流 感 人 傳 人 之 危 險 期,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CDC) 模 擬, 如 果 流 感 大 流 行, 我 國 可 能 有 四 分 之 一 人 口 即 530 萬 人 感 染, 影 響 遠 超 過 2003 年 SARS 的 10 倍 以 上 20 然 而, 當 時 (2005 年 10 月 ) 國 內 僅 有 16 萬 人 份 21 之 克 流 感 疫 苗 存 量, 儘 管 衛 生 署 已 向 瑞 士 羅 氏 藥 廠 追 訂 78 萬 人 份, 預 計 2006 年 6 月 克 流 感 庫 存 量 可 達 總 人 口 數 的 4%, 但 仍 距 離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建 議 的 10%, 18 何 祥 裕, 台 健 亞 新 藥 未 侵 權 日 武 田 判 賠 5 千 萬, 聯 合 報,2010 年 12 月 21 日,A11 版 19 劉 江 彬,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三 ) ( 台 北 市 : 政 大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2005 年 ), 頁 王 月, 克 流 感 大 缺 貨 禽 流 感 大 危 機 歐 洲 搶 購 台 灣 賣 出,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15 日, 1 版 21 新 穎 化 合 物, 彼 之 合 成 法 及 治 療 用 途 發 明 專 利 之 專 利 權 人 為 美 國 加 州 吉 李 得 科 學 公 司 (Gilead Sci-ences), 其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專 屬 授 權 給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因 此 羅 氏 藥 廠 具 有 單 獨 實 施 該 項 專 利 之 權 利 21

32 有 一 段 距 離 22 為 此, 當 時 之 衛 生 署 長 侯 勝 茂 於 2005 年 10 月 17 日 表 示, 已 快 遞 一 封 信 給 瑞 士 羅 氏 藥 廠 總 裁 兼 執 行 長 賀 默 ( Franz B. Humer), 希 望 雙 方 針 對 克 流 感 藥 劑 (Tamiflu ) 的 製 造 權 許 可 進 行 協 商 23 其 實 衛 生 署 早 在 兩 年 前 就 透 過 管 道, 向 羅 氏 表 達 授 權 的 要 求 台 灣 羅 氏 表 示 : 授 權 與 否, 要 問 總 公 司, 台 灣 公 司 不 予 置 評 24 然 而, 羅 氏 藥 廠 在 國 際 壓 力 之 下, 於 2005 年 10 月 18 日 表 示 準 備 在 美 國 開 設 一 個 工 廠 生 產 克 流 感, 但 仍 然 沒 有 明 確 表 示 願 將 專 利 分 享 其 他 藥 廠 據 估 計, 克 流 感 在 全 球 現 有 13 個 生 產 地 點, 銷 售 額 2001 年 是 7600 萬 美 元 ( 約 台 幣 25 億 4900 萬 元 ),2005 年 估 計 將 遽 升 到 7 億 美 元 ( 約 台 幣 234 億 7800 萬 元 ) 25 儘 管 衛 生 署 已 向 羅 氏 藥 廠 提 出 製 造 許 可 要 求, 我 駐 瑞 士 代 表 亦 於 2005 年 11 月 8 日 在 瑞 士 巴 塞 爾 與 羅 氏 藥 廠 展 開 會 談, 然 為 避 免 因 談 判 時 程 過 長 或 談 判 破 局 而 無 法 取 得 合 法 授 權, 以 致 延 誤 疫 苗 存 量 準 備 期 間, 衛 生 署 另 一 方 面 則 以 國 家 緊 急 狀 況,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強 制 授 權 26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2005 年 11 月 25 日 決 定 核 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提 出 的 克 流 感 強 制 授 權 申 請, 可 在 禽 流 感 防 疫 需 求 下, 由 衛 生 署 委 託 藥 廠 自 行 生 產 克 流 感 但 該 特 許 實 施 所 製 造 之 產 品 以 供 應 國 內 防 疫 需 要 為 限, 且 限 於 相 對 人 ( 美 商 吉 李 德 ) 27 或 其 被 授 權 人 ( 瑞 士 商 羅 氏 大 藥 廠 ) 不 能 即 時 充 分 供 應 申 請 人 ( 衛 生 署 ) 克 流 感 膠 囊 或 其 原 料 藥 時, 衛 生 署 始 得 釋 出 依 特 許 實 施 所 製 造 之 產 品 若 特 許 實 施 期 間 內, 如 相 對 人 或 其 被 授 權 人 與 申 請 人 已 達 成 合 意 授 權 登 記 者, 本 局 得 廢 止 本 特 許 實 施 此 外, 該 特 許 實 施 之 申 請 人 應 依 法 給 付 適 當 補 償 金 予 相 對 人, 特 許 實 施 22 李 樹 人, 訂 藥 明 年 5 月 到 自 製 最 快 要 1 年,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18 日,3 版 23 李 盛 雯, 因 應 禽 流 感 衛 生 署 : 不 排 除 自 製 克 流 感, 經 濟 日 報,2005 年 10 月 18 日,A11 版 24 李 盛 雯, 因 應 禽 流 感 羅 氏 藥 廠 尚 未 同 意 授 權, 經 濟 日 報,2005 年 10 月 18 日,A11 版 25 彭 淮 棟 林 政 忠, 美 台 國 會 議 員 推 動 強 制 生 產 克 流 感,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19 日,4 版 26 韋 麗 文, 衛 署 今 申 請 強 制 授 權 自 製 克 流 感,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31 日,12 版 27 因 克 流 感 之 專 利 權 人 為 美 商 吉 李 德 科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此 其 為 特 許 實 施 之 相 對 人, 但 因 其 已 將 專 利 權 專 屬 授 權 給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所 以 真 正 實 施 克 流 感 專 利 者 為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若 作 成 特 許 實 施 對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之 影 響 最 大, 對 美 商 吉 李 德 反 而 沒 有 影 響 22

33 期 限 預 計 自 裁 定 日 起, 至 2007 年 12 月 30 日 止 28 於 各 國 仍 在 洽 談 克 流 感 自 願 授 權 之 際, 台 灣 是 全 球 第 一 件 以 政 府 公 權 力, 強 制 授 權 自 行 生 產 克 流 感 之 案 例 29, 儘 管 此 一 強 制 授 權 設 有 條 件, 需 在 條 件 成 立 之 情 況 下 才 可 實 施 強 制 授 權, 然 卻 可 能 引 發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之 虞 除 了 上 述 為 因 應 國 家 緊 急 情 況 而 做 出 之 強 制 授 權, 在 更 早 之 前, 台 灣 已 有 強 制 授 權 之 案 例 在 2004 年 因 荷 蘭 商 皇 家 飛 利 浦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濫 用 其 市 場 地 位 而 要 求 不 合 理 之 授 權 金, 國 碩 科 技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而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特 許 實 施 而 獲 准, 且 僅 要 求 實 施 之 範 圍 以 供 應 中 華 民 國 國 內 市 場 需 要 為 主 30 在 國 碩 要 求 強 制 授 權 以 前, 即 曾 經 在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TC) 和 美 國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針 對 同 一 系 爭 專 利 與 飛 利 浦 打 過 官 司,ITC 與 法 院 採 取 之 看 法 截 然 不 同, 頗 值 得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為 審 定 之 參 考 依 據 31 雖 然 智 慧 財 產 局 至 目 前 為 止 僅 作 出 此 兩 件 強 制 授 權 案, 但 已 遭 受 國 際 批 評, 質 疑 台 灣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決 心 三 以 交 換 理 論 與 功 能 理 論 分 析 專 利 制 度 透 由 社 會 學 交 換 理 論 之 分 析, 對 於 專 利 制 度 社 會 面 之 了 解 將 更 透 徹 交 換 理 論 是 一 種 以 心 理 學 和 經 濟 學 兩 者 為 基 礎 的 社 會 心 理 學 方 面 理 論,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解 釋 個 人 與 個 人 之 間 的 互 動 與 小 團 體 的 結 構 此 理 論 基 本 上 認 定 各 個 人 之 間 的 交 換 行 為 乃 是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的 基 礎 之 一 社 會 互 動 事 實 上 就 是 一 種 交 換 行 為 交 換 的 對 象 不 一 定 是 能 看 得 見 的 物 品, 其 他 像 聲 望 喜 愛 幫 助 贊 同 等 也 同 樣 可 以 做 為 交 換 的 對 象 32 交 換 理 論 相 信 個 人 的 交 換 行 為 是 極 自 我 中 心 和 利 己 的 因 此,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必 然 會 牽 涉 到 利 潤 的 問 題 如 果 交 換 的 雙 方 不 能 彼 此 皆 得 到 滿 意 的 結 果 或 利 潤, 則 沒 有 交 換 的 必 要, 而 社 會 互 動 也 就 不 會 發 生 交 換 理 論 者 認 定 社 會 互 動 是 個 人 28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法 字 第 號 審 定 書,2005 年 12 月 8 日 29 李 娟 萍, 全 球 首 例 我 決 自 製 克 流 感 羅 氏 藥 廠 擬 興 訟, 經 濟 日 報,2005 年 11 月 26 日,A2 版 30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法 字 第 號 審 定 書,2004 年 7 月 26 日 31 劉 江 彬,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三 ) ( 台 北 市 : 政 大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2005 年 ), 頁 蔡 文 輝, 社 會 學 ( 台 北 市 : 三 民,1989 年 9 月 ), 頁 38 23

34 與 個 人 間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對 利 潤 和 成 本 及 對 取 與 給 的 計 算 與 運 用 33 以 專 利 權 人 之 立 場 而 言, 專 利 制 度 即 屬 一 種 交 換 行 為 之 社 會 互 動 專 利 權 人 將 其 發 明 公 開, 以 獲 得 排 除 他 人 使 用 其 發 明 之 權 利 擁 有 專 利 權 後, 專 利 權 人 又 可 將 其 專 利 授 權 予 他 人 使 用, 以 獲 取 權 利 金 而 發 明 人 之 所 以 選 擇 此 些 交 換 行 為, 即 係 因 其 認 為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可 獲 得 利 潤 如 果 發 明 人 認 為 申 請 專 利 無 法 為 其 帶 來 益 處, 則 其 將 不 會 選 擇 以 公 開 發 明 換 取 專 利 權 之 交 換 行 為, 則 將 不 會 產 生 社 會 互 動 例 如 陳 生 金 教 授 發 明 鋼 骨 樑 柱 接 頭, 在 申 請 專 利 獲 得 保 護 後 而 予 以 公 開, 使 一 般 大 眾 能 經 由 授 權 而 取 得 該 專 利 之 使 用 權, 而 陳 教 授 亦 因 而 獲 得 相 當 之 授 權 金 在 此 一 交 換 行 為 中, 陳 教 授 因 同 意 他 人 使 用 其 專 利 而 獲 得 利 潤 因 此, 此 一 交 換 行 為 之 社 會 互 動 將 持 續 發 生 以 交 換 理 論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可 發 現, 專 利 制 度 與 交 換 理 論 之 分 析 內 容 幾 乎 完 全 吻 合 雖 然 專 利 制 度 對 專 利 權 人 而 言 即 屬 一 種 交 換 之 社 會 互 動, 然 專 利 制 度 之 產 生 仍 有 賴 政 府 機 關 之 訂 定, 而 非 由 專 利 權 人 自 行 衍 生 出 之 行 為 因 此, 以 政 府 之 立 場 而 言, 專 利 制 度 即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透 由 社 會 學 功 能 理 論 之 分 析, 對 於 專 利 制 度 社 會 面 之 了 解 將 更 透 徹 功 能 論 者 在 分 析 某 一 社 會 制 度 或 活 動 時, 通 常 採 用 三 個 相 關 的 假 定 : 34 ( 一 ) 社 會 之 功 能 一 體 的 設 定, 亦 即 標 準 化 的 社 會 活 動 或 文 化 事 項 對 整 個 社 會 或 文 化 體 系 是 有 功 能 的 ( 二 ) 泛 功 能 之 設 定, 即 所 有 這 些 社 會 與 文 化 事 項 都 履 行 某 種 社 會 功 能 ( 三 ) 不 可 或 缺 之 設 定, 即 這 些 社 會 事 項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然 而, 這 三 項 設 定 由 於 經 常 與 觀 察 之 事 實 不 符 而 遭 到 質 疑, 因 此 有 幾 點 基 本 的 考 慮 必 須 納 入 首 先, 在 檢 視 功 能 一 體 的 設 定 時, 我 們 發 現 不 能 假 定 所 有 社 會 都 充 分 地 整 合, 應 有 發 現 一 整 合 程 度 之 幅 度 的 準 備, 且 必 須 承 認 社 會 文 化 事 項 可 33 蔡 文 輝, 社 會 學, 頁 帕 深 思 莫 頓 等 著, 黃 瑞 祺 編 譯, 現 代 社 會 學 結 構 功 能 論 選 讀 (1984 年 ), 頁 39 24

35 能 有 多 種 後 果, 其 中 有 些 是 功 能 的, 有 些 或 許 是 反 功 能 的 對 第 二 項 泛 功 能 論 設 定 之 檢 討, 最 終 會 面 臨 一 個 難 題, 即 如 何 發 展 評 估 諸 般 後 果 之 淨 值 的 準 則 最 後 第 三 項 不 可 或 缺 性 之 設 定 則 必 須 考 量 係 功 能 之 不 可 或 缺 或 是 某 一 現 存 之 社 會 制 度 文 化 形 式 之 不 可 或 缺 35 專 利 制 度 之 目 的 即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有 了 專 利 制 度, 發 明 人 將 其 發 明 申 請 專 利, 即 能 受 到 保 護 藉 由 此 一 保 護, 發 明 人 更 能 安 心 研 發 創 作, 而 不 用 擔 心 其 發 明 會 被 仿 冒 盜 用, 上 述 提 到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即 為 一 例, 若 林 氏 負 責 人 能 將 其 創 作 申 請 新 式 樣 專 利 之 保 護, 在 其 創 作 遭 到 仿 冒 時 即 可 尋 求 法 律 之 救 濟 此 外, 在 發 明 受 到 專 利 保 護 後, 更 能 激 勵 發 明 人 投 入 研 發, 整 個 社 會 亦 會 因 有 更 多 創 新 之 發 明 而 更 便 利 更 美 好 例 如 陳 生 金 教 授 發 明 鋼 骨 樑 柱 接 頭, 在 申 請 專 利 獲 得 保 護 後 而 予 以 公 開, 使 一 般 大 眾 能 經 由 授 權 而 取 得 該 專 利 之 使 用 權, 亦 間 接 提 高 建 築 物 之 防 震 率, 進 而 改 善 國 民 之 居 住 安 全 因 此, 專 利 之 保 護 功 能 確 實 對 社 會 生 活 整 體 之 運 作 有 貢 獻 至 於 第 三 項 假 定 有 關 不 可 或 缺 者 係 專 利 制 度 或 係 保 護 發 明 之 功 能, 筆 者 以 為 保 護 發 明 之 功 能 係 不 可 缺 少 的, 然 目 前 最 能 提 供 發 明 保 護 者, 當 屬 專 利 制 度, 因 而 可 說 專 利 制 度 亦 係 不 可 或 缺 的 四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台 灣 目 前 正 面 臨 國 際 專 利 大 戰, 除 了 大 部 分 廠 商 均 選 擇 消 極 應 戰 外, 亦 有 研 究 機 構 選 擇 主 動 出 擊, 如 工 研 院 即 率 先 在 美 國 控 告 南 韓 樂 金 電 子 侵 害 其 22 項 專 利, 開 啟 我 國 學 研 機 構 主 動 提 告 之 先 例 此 外, 在 我 國 法 院 興 訟 之 案 例 亦 不 少, 如 日 亞 化 學 控 告 億 光 LED 侵 權 案 類 比 IC 龍 頭 立 錡 與 力 智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新 竹 的 健 亞 生 技 與 日 本 最 大 藥 商 武 田 之 糖 尿 病 藥 物 專 利 侵 權 案, 甚 致 首 度 官 方 研 究 機 構 工 研 院 控 告 建 興 電 子 案, 在 在 考 驗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對 於 專 利 侵 害 之 判 斷 基 準 之 拿 捏 最 後, 我 國 目 前 僅 作 出 2 件 強 制 授 權 案, 即 克 流 感 疫 苗 強 制 授 權 案 與 飛 利 浦 光 碟 強 制 授 權 案, 案 例 雖 不 多, 然 已 遭 受 國 際 質 疑 台 灣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決 心 35 帕 深 思 莫 頓 等 著, 黃 瑞 祺 編 譯, 現 代 社 會 學 結 構 功 能 論 選 讀 (1984 年 ), 頁

36 透 由 社 會 學 交 換 理 論 之 分 析 則 可 了 解 專 利 制 度 即 係 一 種 個 人 與 個 人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對 於 利 潤 與 成 本 之 考 量 之 社 會 互 動 發 明 人 若 認 為 公 開 其 發 明 可 獲 得 利 益, 則 會 選 擇 公 開 發 明 以 獲 得 專 利 權 若 發 明 人 認 為 公 開 發 明 將 對 其 權 益 造 成 損 害, 則 其 將 選 擇 不 公 開 發 明 亦 或, 專 利 權 人 認 為 同 意 他 人 使 用 其 專 利 可 獲 取 權 利 金, 則 其 亦 會 以 此 作 為 交 換, 以 獲 得 利 潤 上 述 行 為 與 交 換 理 論 所 認 為 之 社 會 互 動 幾 乎 完 全 吻 合 然 因 專 利 制 度 並 非 由 專 利 權 人 自 行 創 造 出, 而 係 由 政 府 加 以 制 定, 因 而 以 政 府 之 立 場 而 言, 專 利 制 度 即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由 於 社 會 學 之 功 能 論 者 通 常 會 假 定 所 有 的 社 會 事 項 均 有 其 功 能 且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以 功 能 論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可 發 現, 專 利 制 度 對 於 整 體 社 會 確 實 具 有 其 保 護 之 功 能 且 係 不 可 或 缺 的 第 二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經 濟 面 分 析 從 社 會 面 向 所 觀 察 到 之 案 例 可 以 看 出, 專 利 制 度 之 設 計 有 其 調 整 之 必 要 性, 而 政 府 亦 一 直 構 思 如 何 才 能 在 提 供 專 利 權 人 更 完 善 之 保 護 的 同 時, 兼 顧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因 此, 在 2003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整 合 異 議 與 舉 發 制 度, 使 公 眾 審 查 一 元 化, 而 將 異 議 制 度 廢 除, 同 時 增 訂 涉 侵 權 訴 訟 之 舉 發 案,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得 優 先 審 查, 以 防 止 侵 權 人 藉 舉 發 程 序 拖 延 訴 訟, 使 涉 訟 當 事 人 糾 紛 儘 早 解 決 36 如 前 項 所 提 到 有 關 理 髮 吹 風 機 之 專 利 侵 權 案, 即 被 不 肖 商 人 以 異 議 為 由 暫 停 侵 權 訴 訟 之 審 理, 專 利 權 人 即 無 法 阻 止 侵 權 行 為 之 發 生 智 慧 財 產 局 優 先 審 查 涉 侵 權 訴 訟 之 舉 發 案 理 應 可 降 低 專 利 訴 訟 之 拖 延, 使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能 夠 及 時 受 到 保 護, 然 事 實 卻 非 如 此 不 肖 廠 商 依 然 不 斷 以 舉 發 為 由 干 擾 訴 訟 之 進 行, 即 使 智 慧 財 產 局 優 先 審 查 亦 無 法 消 耗 日 益 繁 多 之 舉 發 案, 可 見 此 一 修 改 並 非 最 適 之 調 整 除 了 上 述 異 議 制 度 之 廢 除 外,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近 期 亦 制 定 許 多 政 策, 本 文 將 檢 視 其 是 否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在 政 府 資 源 有 限 之 情 形 下 達 到 平 衡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與 36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草 案 二 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5 期, < %246$$$PD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11 日 26

37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 一 政 策 調 整 ( 一 ) 改 善 發 明 專 利 之 審 查 作 業 專 利 審 核 之 期 間 過 長 一 直 為 專 利 申 請 人 所 垢 病, 除 了 等 待 相 當 耗 時 以 外, 在 這 段 期 間 專 利 若 遭 人 仿 冒 或 是 有 更 新 之 專 利 技 術 出 現, 均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影 響 甚 深 以 台 積 電 45 奈 米 製 程 技 術 為 例, 通 常 進 階 到 下 一 個 層 次 的 技 術, 在 時 程 上 不 到 一 年, 但 台 灣 專 利 審 查 平 均 卻 要 花 二 年 半 37, 等 到 取 得 專 利 時 可 能 已 出 現 新 技 術 或 是 失 去 搶 先 上 市 之 商 機 為 了 改 善 此 一 問 題,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 簡 稱 AEP), 專 利 權 人 只 要 取 得 海 外 任 何 國 家 核 發 之 專 利, 即 使 因 為 還 沒 繳 費, 尚 未 公 告, 仍 可 憑 著 專 利 核 准 通 知 與 專 利 申 請 範 圍 申 請 加 速 審 查, 預 計 約 莫 6 個 月 就 能 審 查 完 畢, 不 必 再 像 以 往 必 須 歷 經 30 多 個 月 的 等 待 期, 可 望 幫 助 企 業 提 早 取 得 專 利, 讓 產 品 及 早 在 市 場 販 售 38 AEP 施 行 一 年 後, 據 統 計 2009 年 共 收 件 893 件, 平 均 一 個 月 收 75 件, 核 發 審 查 結 果 天 數 平 均 為 52.5 天 39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來 說, 專 利 審 查 期 間 從 原 本 30 多 個 月 縮 減 為 不 到 2 個 月, 無 疑 為 一 大 福 音 尤 其 是 電 子 大 廠 鴻 海 知 道 AEP 後 亦 積 極 送 件, 希 望 自 身 的 研 發 可 以 盡 快 取 得 專 利, 以 搶 得 產 品 上 市 時 機 40 由 於 AEP 上 路 後 廣 受 好 評, 為 了 讓 更 多 人 能 受 惠, 從 2010 年 元 旦 起, 智 慧 財 產 局 擴 大 AEP 之 實 施 範 圍 原 本 規 定 申 請 者 需 取 得 海 外 任 一 國 家 核 發 之 專 利, 才 可 進 入 快 速 審 查 程 序, 現 在 專 利 申 請 人 只 要 持 美 日 歐 專 利 局 之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書 及 檢 索 報 告, 或 提 出 商 業 急 迫 性, 亦 可 申 請 AEP 41 由 於 AEP 之 申 請 範 圍 擴 大, 申 請 件 數 增 加,2010 年 我 國 AEP 的 申 請 量 提 升 到 1,437 件, 而 首 次 審 查 回 覆 平 37 楊 毅, 專 利 積 案 如 山 速 審 三 管 齊 下,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6 月 2 日,A20 版 38 何 蕙 安, 發 明 專 利 速 審 六 個 月 OK,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1 月 6 日,D3 版 39 伊 娃 兒 撒 布, 發 明 專 利 速 審 上 季 爆 大 量,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 月 18 日,A15 版 40 潘 羿 菁, 新 專 利 得 來 速 鴻 海 狂 送 件, 工 商 時 報,2009 年 12 月 2 日, 輔 仁 大 學 研 發 處,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11 日 41 伊 娃 兒 撒 布, 發 明 專 利 速 審 上 季 爆 大 量,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 月 18 日,A15 版 27

38 均 時 間 亦 從 52.5 天 延 長 為 天 42 對 生 命 週 期 較 短 之 科 技 產 品 來 說,81 天 相 較 於 52 天 雖 然 略 嫌 緩 慢, 但 仍 控 制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預 定 之 公 告 6 個 月 內, 而 考 量 需 要 AEP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為 數 眾 多, 增 加 AEP 之 申 請 事 由 應 屬 具 有 理 性 與 效 率 之 調 整 例 如 沒 有 進 行 國 際 專 利 佈 局 能 力 之 中 小 企 業 廠 商, 即 可 以 商 業 急 迫 性 之 事 由 提 出 申 請 AEP 儘 管 如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將 審 查 期 間 壓 縮 到 80 天 以 內, 在 2011 年 9 月 與 美 國 合 作 實 施 專 利 審 查 高 速 公 路 計 畫 ( 簡 稱 PPH), 只 要 專 利 申 請 人 在 台 灣 或 美 國 任 一 地 獲 得 專 利, 即 可 再 向 另 一 方 申 請 快 速 審 查 不 過, 專 利 申 請 人 在 向 第 二 地 申 請 專 利 時,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必 須 完 全 相 同 或 更 縮 限, 且 第 二 地 也 可 保 留 駁 回 權 利, 預 估 審 查 時 間 可 大 幅 減 半 台 美 PPH 是 我 國 第 一 個 對 外 建 立 的 PPH 關 係, 為 加 速 企 業 在 全 球 布 局 專 利, 智 慧 財 產 局 也 正 與 歐 盟 日 本 等 國 廣 泛 接 觸 43 由 上 述 可 知,AEP 與 台 美 PPH 之 實 施 能 夠 縮 短 專 利 申 請 人 等 待 審 查 之 期 間, 提 早 獲 得 專 利 之 保 護, 同 時 亦 能 減 輕 審 查 人 員 之 負 擔, 似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原 則 然 政 府 政 策 之 調 整, 除 了 需 考 量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 或 侵 權 人 ) 之 權 益 外, 亦 應 公 平 對 待 其 餘 同 樣 申 請 專 利 之 人 因 AEP 與 台 美 PPH 屬 於 一 種 插 隊 行 為,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審 查 人 力 有 限 之 情 況 下, 如 何 在 優 先 審 查 後 申 請 案 件 之 同 時, 降 低 對 其 他 尋 正 常 手 續 申 請 之 申 請 人 權 益 之 影 響, 實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應 仔 細 衡 量 之 部 分, 才 能 達 到 最 適 當 之 調 整 而 從 2009 年 與 2010 年 之 申 請 數 量 觀 察,2009 年 共 收 件 893 件,2010 年 增 加 申 請 事 由 亦 僅 提 升 到 1,437 件, 雖 然 有 利 於 部 分 廠 商 縮 短 其 等 待 審 查 之 時 間 成 本, 但 顯 然 對 於 減 少 我 國 專 利 積 案 之 問 題, 效 果 仍 屬 有 限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之 方 案, 然 事 實 上 許 多 企 業 申 請 專 利 之 目 的 已 不 在 於 保 護 其 智 慧 財 產, 而 係 欲 藉 由 專 利 鉗 制 對 手 尤 其 是 4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中 文 年 報,2011 年 9 月, 頁 12, < 126d7534&lang=zh-tw> 43 林 安 妮, 高 科 技 業 福 音 PPH 計 畫 下 月 上 路,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8 月 23 日,A19 版 28

39 大 型 跨 國 公 司 更 能 從 專 利 申 請 中 獲 利, 因 為 這 些 公 司 有 雄 厚 的 財 力 提 供 高 額 的 專 利 申 請 費, 並 與 所 謂 侵 權 的 對 手 進 行 打 官 司 這 種 濫 用 專 利 以 壟 斷 市 場 的 後 果 是 嚴 重 的, 其 容 易 導 致 一 些 企 業 沉 迷 於 專 利 保 護 中 不 思 進 取, 依 靠 出 售 專 利 使 用 許 可 來 謀 取 巨 額 利 潤 濫 用 專 利 的 最 大 危 害 是 將 眾 多 的 中 小 企 業 和 新 興 企 業 排 斥 在 科 技 創 新 中, 扼 殺 企 業 的 創 新 精 神 44 有 鑑 於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加 速 專 利 審 查 作 業 的 同 時, 應 更 嚴 格 把 關 對 於 專 利 品 質 之 要 求, 如 在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新 穎 性 要 件 時, 應 詳 加 檢 視 該 技 術 發 明 是 否 已 為 廣 泛 大 眾 所 使 用, 以 避 免 遭 部 分 特 定 企 業 先 申 請 註 冊 取 得 專 利 權, 而 利 用 該 項 權 利 企 圖 壟 斷 整 個 市 場 若 以 理 性 與 效 率 檢 視 PPH 之 審 查 方 案, 其 可 達 到 減 少 部 分 專 利 權 人 之 等 待 期 間, 亦 提 升 了 部 分 專 利 審 查 之 效 率 然 因 並 非 全 部 之 專 利 權 人 均 受 益, 該 PPH 方 案 不 能 算 是 最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之 調 整 ( 二 ) 專 利 訴 訟 由 雙 軌 制 改 為 單 軌 制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以 前, 專 利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有 關 專 利 有 效 性 之 問 題 通 常 必 須 於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中 解 決, 而 為 了 等 待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就 要 5 6 年 之 久, 因 而 發 生 訴 訟 延 宕 之 狀 況, 此 種 訴 訟 程 序 之 停 滯, 即 成 為 智 慧 財 產 侵 權 訴 訟 中 最 令 人 詬 病 之 問 題 45 在 2008 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之 後, 法 官 可 以 直 接 針 對 專 利 有 效 性 問 題 自 為 判 斷, 無 須 再 等 待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甚 致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民 事 和 行 政 可 由 同 一 法 官 審 判, 避 免 行 政 與 民 事 不 同 之 情 形 發 生 此 項 修 正 對 專 利 權 人 來 說 無 疑 可 減 少 其 救 濟 之 時 間, 然 而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之 後, 其 審 判 之 基 準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反 更 為 不 利 本 文 並 非 否 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而 係 認 為 法 官 之 審 判 基 準 應 更 能 以 專 利 權 人 之 立 場 設 想, 尤 其 在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協 同 下, 對 於 專 業 技 術 之 理 解 應 比 過 去 更 為 透 徹, 然 卻 經 常 出 現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即 使 專 利 權 人 獲 得 勝 訴, 其 賠 償 金 額 亦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例 如 在 瑞 士 商 汽 巴 特 公 司 控 告 常 禾 菁 研 公 司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44 顧 鋼, 國 際 視 點 : 歐 美 專 利 保 護 走 入 怪 圈 -- 專 利 申 請 成 為 企 業 保 護 自 身 發 展 的 法 寶, 人 民 網, 2007 年 8 月 14 日,< 45 高 愈 杰,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研 究 (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2009 年 ), 頁

40 一 案 中,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2010 年 7 月 15 日 做 出 之 判 決 中 指 出, 常 禾 菁 研 公 司 確 實 侵 害 汽 巴 特 公 司 之 專 利, 因 而 需 賠 償 86 萬 5,245 元 46 然 而 原 告 汽 巴 特 公 司 在 委 請 專 家 提 出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之 部 分 即 已 付 出 將 近 100 萬 元 之 鑑 定 費 顯 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設 立 雖 然 能 夠 提 升 解 決 專 利 糾 紛 之 效 率, 但 卻 無 法 達 到 實 質 衡 平 專 利 權 人 與 侵 權 人 權 益 之 目 的, 以 致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仍 未 獲 得 適 當 之 保 障 因 此, 專 利 訴 訟 一 元 化 雖 達 到 提 升 審 判 效 率 之 要 求, 但 因 衡 平 權 益 之 目 的 並 未 確 實 達 到, 因 而 並 非 係 最 理 性 之 調 整 ( 三 ) 成 立 智 財 銀 行 在 國 際 專 利 大 戰 開 打 後, 台 灣 之 廠 商 一 直 以 來 僅 被 動 應 戰, 甚 少 有 廠 商 主 動 提 起 訴 訟, 其 結 果 經 常 是 付 出 高 額 之 權 利 金 和 解, 以 致 於 台 灣 目 前 仍 屬 於 專 利 逆 超 國, 輸 入 之 專 利 遠 高 於 輸 出 之 專 利 為 了 協 助 國 內 廠 商 在 專 利 戰 中 扭 轉 局 面, 經 濟 部 責 成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以 下 簡 稱 工 研 院 ) 邀 集 國 內 LED 面 板 等 業 者 一 同 籌 組 成 立 智 財 銀 行 (IP BANK) IP BANK 是 一 種 智 財 營 運 模 式, 主 要 任 務 是 取 得 成 員 間 優 質 關 鍵 專 利, 以 提 供 國 內 企 業 反 訴 與 布 局 新 興 產 業 經 濟 部 官 員 表 示, 大 約 6 月 底 7 月 初, 工 研 院 會 先 透 過 自 己 的 資 金 成 立 基 金 公 司, 再 對 外 募 集 成 員 未 來 工 研 院 會 視 公 司 營 運 狀 況, 分 階 段 擴 增 規 模, 經 濟 部 也 不 排 除 日 後 協 助 該 基 金 公 司 引 進 國 發 基 金, 作 為 有 利 的 後 盾 47 由 民 間 之 財 團 法 人 工 研 究 作 為 智 財 銀 行 之 主 導, 可 避 免 其 他 國 家 認 為 我 國 政 府 對 於 自 由 競 爭 市 場 干 涉 太 多, 亦 可 避 免 因 過 度 競 爭 而 使 台 灣 廠 商 被 邊 緣 化 或 消 滅 智 財 銀 行 之 立 意 固 屬 良 好, 能 讓 財 力 與 專 利 權 數 無 法 與 大 企 業 相 抗 衡 之 中 小 企 業, 能 在 專 利 保 護 傘 下 獲 得 進 入 市 場 之 機 會, 或 是 有 足 夠 之 火 力 與 強 者 對 抗 然 而 強 者 若 加 入 智 財 銀 行, 通 常 實 力 會 變 得 更 強, 而 參 與 智 財 銀 行 之 零 散 成 員 連 結 起 來, 不 僅 可 以 自 保, 而 且 有 可 能 形 成 類 似 寡 頭 或 是 獨 占 者 的 規 模 與 勢 力, 甚 致 封 殺 所 有 其 他 對 手 此 時, 原 本 楚 楚 可 憐 的 弱 者, 也 可 能 搖 身 一 變, 成 46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民 專 上 字 第 21 號 47 黃 晶 琳 李 珣 瑛 何 易 霖, 台 韓 出 奇 招 經 部 推 出 智 財 銀 行,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6 月 15 日,A16 版 30

41 為 造 就 獨 占 之 惡 的 共 犯 48 由 此 可 見, 政 府 為 了 協 助 台 灣 企 業 加 強 專 利 實 力, 委 由 工 研 院 成 立 智 財 銀 行, 然 卻 可 能 提 供 企 業 聯 合 壟 斷 之 機 會, 不 可 不 慎 此 外, 亦 應 思 考 智 財 銀 行 是 否 真 能 幫 助 我 國 專 利 實 力 之 提 升, 因 專 利 制 度 之 目 的 除 了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財 產 外, 更 重 要 者 是 促 進 國 家 產 業 之 升 級 二 供 給 與 需 求 理 論 專 利 制 度 所 追 求 者 即 是 在 兼 顧 專 利 權 人 與 專 利 實 施 人 ( 或 被 授 權 人 ) 之 權 益 時, 能 將 專 利 之 效 用 極 大 化, 而 非 將 專 利 當 作 書 面 文 件 而 束 之 高 閣 在 經 濟 學 理 論 中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法 則, 即 在 追 求 最 適 之 均 衡 點 市 場 係 賣 買 雙 方 接 觸 的 地 方, 也 是 貨 品 與 服 務 交 易 之 場 所, 市 場 經 濟 依 賴 價 格 制 度 來 發 揮 供 需 自 動 調 節 的 功 能 通 常 會 假 設 所 有 的 經 濟 人 最 會 精 打 細 算, 最 終 供 給 與 需 求 會 恰 到 好 處, 各 取 所 需 得 到 平 衡,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猶 如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在 運 作 一 般, 而 不 會 發 生 供 過 於 求 或 求 過 於 供 之 情 形 然 事 實 上, 市 場 瞬 息 萬 變, 市 場 經 濟 活 動 之 三 大 主 角 : 廠 商 ( 供 給 ) 消 費 大 眾 ( 需 求 ) 政 府 部 門, 互 動 頻 仍, 供 需 雙 方 對 價 格 與 數 量 的 變 化 甚 為 敏 感 因 而 經 濟 學 家 建 立 一 套 市 場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模 型, 方 便 分 析 與 探 討, 除 非 市 場 失 靈 時 政 府 才 出 面 矯 正, 否 則 一 般 皆 尊 重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即 由 價 格 自 動 調 節 49 需 求 是 市 場 買 方 的 表 現, 其 購 買 量 除 受 價 格 之 影 響 外, 亦 會 受 到 購 買 者 本 身 之 所 得 嗜 好 等 之 影 響 一 般 而 言, 若 假 設 其 他 因 素 不 變, 則 需 求 量 與 價 格 呈 相 反 方 向 變 動, 即 價 格 越 高, 需 求 量 越 少 ; 反 之, 當 價 格 越 低, 則 需 求 量 越 多, 此 種 現 象 稱 為 需 要 法 則 供 給 是 市 場 賣 方 的 表 現, 同 樣 假 設 其 他 因 素 不 變 之 情 況 下, 供 給 量 與 價 格 呈 相 同 方 向 變 動, 即 價 格 越 高, 供 給 量 越 多, 反 之 亦 然, 此 種 現 象 稱 為 供 給 法 則 李 儀, 專 利 大 戰 迷 思 專 利 銀 行 與 智 財 基 金 : 團 結 抗 敵 還 是 結 黨 獨 占?( 上 ) 大 戰 篇, 北 美 智 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1 年 9 月 29 日, < > 查 詢 日 期 : 2011 年 10 月 2 日 49 吳 永 猛 高 凱 聲 陳 登 源 王 金 利 杜 玊 振 編 著, 經 濟 學 ( 新 北 市 : 空 大,1999 年 ), 頁 吳 永 猛 高 凱 聲 陳 登 源 王 金 利 杜 玊 振 編 著, 經 濟 學,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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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2389 30 1 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a) (b) (c) (d) (e) 3 (i) (ii) (iii) (iv) (v) (vi) (vii) 4 (1) (2) (3) (4) (5) 400,000 (a) 400,000300,000 100,000 5 (b) 30% (i)(ii) 200,000 400,000 400,000 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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穨_2_.PDF 6 7.... 9.. 11.. 12... 14.. 15.... 3 .. 17 18.. 20... 25... 27... 29 30.. 4 31 32 34-35 36-38 39 40 5 6 : 1. 2. 1. 55 (2) 2. : 2.1 2.2 2.3 3. 4. ( ) 5. 6. ( ) 7. ( ) 8. ( ) 9. ( ) 10. 7 ( )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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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a) 擔 任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總 監 的 首 席 政 府 工 程 師 職 位 第 3 點 ) ; (b) 擔 任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首 長 級 丙 級 政 務 官 職 位 ; 以 及 (c) 擔 任 總 助 理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財 務 委 員 會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5 年 11 月 4 日 總 目 158- 政 府 總 部 :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 運 輸 科 ) 分 目 000 運 作 開 支 請 各 委 員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下 述 建 議, 即 由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當 日 起, 在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運 輸 科 機 場 擴 建 工 程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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