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 ( b ) 向 公 眾 提 供 的 服 務 水 平 和 公 務 員 的 操 守 準 則 應 不 受 影 響 ; ( c)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殘 疾 公 務 員 的 權 益 和 福 祉 應 受 到 保 障 ; 以 及 ( d ) 處 理 這 類 性 質 的 個 案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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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檔 號 :CSBCR/DP/ /89 Pt. 4 香 港 政 府 總 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4/2013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告, 所 有 人 員 均 應 閱 讀 ) 有 關 殘 疾 公 務 員 表 現 欠 佳 或 行 為 不 當 個 案 的 處 理 程 序 目 的 本 通 告 載 述 處 理 涉 及 殘 疾 公 務 員 1 表 現 欠 佳 或 行 為 不 當 個 案 的 一 般 原 則 及 指 引 本 通 告 須 與 其 他 載 述 表 現 欠 佳 或 行 為 不 當 個 案 處 理 程 序 的 通 告 及 指 引 一 併 閱 讀 本 通 告 取 代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20/80 號 一 般 原 則 2. 政 府 致 力 善 用 所 有 公 務 員 的 才 華 技 能 和 經 驗, 而 不 論 他 們 是 否 殘 疾 人 士 與 此 同 時, 政 府 亦 須 確 保 公 務 員 有 效 地 履 行 職 務, 並 秉 持 良 好 行 為 及 崇 高 操 守 因 此, 當 局 會 對 行 為 不 當 或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的 公 務 員 採 取 相 應 紀 律 行 動, 亦 會 對 工 作 表 現 持 續 欠 佳 或 誠 信 嚴 重 成 疑 的 公 務 員 採 取 行 政 措 施,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而 着 令 他 們 退 休 3. 在 考 慮 對 被 指 行 為 不 當 或 表 現 欠 佳 的 殘 疾 公 務 員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或 行 政 措 施 時, 局 / 部 門 應 遵 循 下 列 一 般 原 則 : ( a) 任 何 行 動 必 須 合 法, 符 合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 條 例 ) 的 規 定, 以 及 根 據 條 例 而 發 出 的 僱 傭 實 務 守 則 ( 守 則 ) 2 所 載 指 引 ; 1 2 殘 疾 一 詞 的 定 義 載 於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第 2 條 殘 疾 一 般 指 任 何 形 式 的 身 體 或 心 智 殘 疾, 包 括 現 存 的 曾 經 存 在 但 已 不 再 存 在 的 在 將 來 可 能 存 在 的 或 歸 於 任 何 人 的 殘 疾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根 據 條 例 第 65 條 發 出 守 則, 以 協 助 僱 主 採 取 合 理 可 行 的 措 施, 防 止 工 作 間 的 歧 視 守 則 可 於 該 委 員 會 的 網 頁 ( 下 載

2 - 2 - ( b ) 向 公 眾 提 供 的 服 務 水 平 和 公 務 員 的 操 守 準 則 應 不 受 影 響 ; ( c)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殘 疾 公 務 員 的 權 益 和 福 祉 應 受 到 保 障 ; 以 及 ( d ) 處 理 這 類 性 質 的 個 案 時, 須 採 取 迅 速 而 果 斷 的 行 動, 使 事 情 得 以 及 早 圓 滿 解 決, 避 免 其 他 人 員 在 士 氣 和 工 作 方 面 長 時 間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4. 條 例 禁 止 任 何 人 基 於 另 一 人 的 殘 疾 而 對 其 作 出 歧 視 條 例 對 政 府 具 約 束 力 就 僱 傭 範 疇 而 言, 殘 疾 歧 視 可 分 為 以 下 兩 種 : ( a) 直 接 歧 視 : 指 在 相 若 情 況 下, 僱 主 基 於 某 人 的 殘 疾, 給 予 該 人 士 遜 於 非 殘 疾 人 士 的 待 遇 3 ; 以 及 ( b ) 間 接 歧 視 : 若 僱 主 對 殘 疾 僱 員 及 非 殘 疾 僱 員 施 加 一 項 相 同 的 條 件 或 要 求, 但 該 條 件 或 要 求 對 殘 疾 僱 員 造 成 的 負 面 影 響 遠 較 非 殘 疾 僱 員 為 大, 而 僱 主 又 沒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施 加 該 條 件 或 要 求 5. 條 例 沒 有 禁 止 政 府 對 殘 疾 公 務 員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或 行 政 措 施 僱 主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解 僱 殘 疾 僱 員 或 使 該 僱 員 受 到 其 他 不 利 待 遇, 可 援 引 條 例 的 法 定 抗 辯 : 若 該 僱 員 因 其 殘 疾 以 致 不 能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 見 條 例 第 1 2 (2 ) (i ) 條 ) 4 ; 或 該 僱 員 為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而 需 要 某 些 服 務 或 設 施, 而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或 設 施 會 對 其 僱 主 造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 見 條 例 第 12(2)(ii) 條 ) 3 4 根 據 條 例 第 3 條, 某 人 的 殘 疾 無 需 是 引 致 違 法 歧 視 的 唯 一 原 因, 只 需 是 眾 多 原 因 之 一 此 外, 歧 視 行 為 亦 與 僱 主 的 意 圖 或 動 機 無 關 根 據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在 M 訴 律 政 司 司 長 ( 民 事 上 訴 2007 年 第 265 號 ) 一 案 中 的 裁 決, 僱 主 引 用 條 例 第 12(2)(i) 條 作 抗 辯 時, 必 須 證 明 ( a) 該 僱 員 完 全 不 能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或 (b) 該 僱 員 若 沒 有 僱 主 為 其 提 供 所 需 的 服 務 或 設 施, 便 不 能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但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或 設 施 對 僱 主 會 構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假 如 該 僱 員 在 僱 主 提 供 其 所 需 的 服 務 或 設 施 後 能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而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或 設 施 不 會 對 僱 主 構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則 僱 主 便 不 能 以 條 例 第 12(2)(i) 條 作 抗 辯 之 用

3 - 3 -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6. 上 文 第 5 段 所 提 及 的 工 作 固 有 要 求, 是 指 執 行 有 關 工 作 不 可 或 缺 且 關 乎 工 作 本 質 的 基 本 核 心 要 求, 當 中 包 括 一 系 列 達 致 特 定 工 作 目 的 的 基 本 要 求, 例 如 資 格 經 驗 知 識 技 能 能 力 和 行 為 特 質 等 局 / 部 門 可 考 慮 以 下 問 題 以 助 識 別 有 關 職 位 的 固 有 要 求 : 假 若 把 某 一 項 要 求 剔 除, 有 關 的 職 位 是 否 仍 然 一 樣? 局 / 部 門 須 留 意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不 只 局 限 於 執 行 具 體 實 務 工 作 的 能 力 舉 例 來 說, 對 於 擔 任 顧 客 服 務 職 位 的 公 務 員 來 說, 具 備 穩 定 情 緒 以 及 良 好 工 作 關 係 尤 其 重 要 然 而, 不 同 職 位 對 出 任 職 位 者 在 溝 通 技 巧 和 舉 止 談 吐 方 面 的 要 求 或 有 不 同, 局 / 部 門 不 應 以 同 一 標 準 衡 量 所 有 人 員 的 表 現 合 理 遷 就 7. 一 般 來 說, 合 理 遷 就 是 指 一 些 非 殘 疾 僱 員 不 需 要 的 服 務 或 設 施, 但 僱 主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或 設 施 予 殘 疾 僱 員 可 協 助 他 們 執 行 其 職 位 的 固 有 要 求, 而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或 設 施 並 不 會 對 僱 主 構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為 幫 助 殘 疾 公 務 員 履 行 其 職 務, 局 / 部 門 應 盡 量 向 他 們 提 供 協 助 及 遷 就, 除 非 此 舉 會 對 局 / 部 門 構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可 提 供 予 殘 疾 人 員 的 合 理 遷 就 種 類 眾 多, 局 / 部 門 須 因 應 個 案 的 具 體 情 況 而 決 定 提 供 何 種 遷 就 局 / 部 門 亦 可 與 個 別 殘 疾 人 員 商 討 或 尋 求 專 業 意 見, 以 便 更 深 入 了 解 可 採 取 的 各 項 實 際 措 施 8. 條 例 認 同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即 使 為 殘 疾 僱 員 提 供 合 理 遷 就, 個 別 僱 員 仍 會 因 其 殘 疾 而 不 能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條 例 沒 有 要 求 僱 主 改 變 該 殘 疾 僱 員 的 工 作 性 質 或 其 固 有 要 求 以 遷 就 該 僱 員 5 9. 由 於 每 宗 涉 及 殘 疾 公 務 員 的 個 案 各 有 不 同, 局 / 部 門 須 按 個 案 的 具 體 情 況 而 考 慮 應 採 取 的 行 動, 並 因 應 每 宗 個 案 的 需 要 就 條 例 訂 明 的 要 求 及 法 定 抗 辯 徵 詢 律 政 司 的 意 見 5 見 區 域 法 院 在 M 訴 律 政 司 司 長 ( 平 等 機 會 訴 訟 2004 年 第 8 號 ) 一 案 中 的 裁 決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在 M 訴 律 政 司 司 長 ( 民 事 上 訴 2007 年 第 265 號 ) 一 案 中 維 持 區 域 法 院 的 裁 決

4 - 4 - 處 理 表 現 欠 佳 或 行 為 不 當 個 案 的 一 般 指 引 ( A ) 殘 疾 公 務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欠 佳 或 有 轉 差 迹 象 10. 如 局 / 部 門 知 悉 某 公 務 員 可 能 因 其 殘 疾 以 致 其 工 作 表 現 欠 佳 或 有 轉 差 迹 象, 應 安 排 其 督 導 人 員 或 一 名 更 高 級 的 人 員 ( 最 好 是 該 殘 疾 公 務 員 認 識 及 信 任 的 人 ) 盡 快 與 他 面 談, 嘗 試 找 出 箇 中 原 因 及 為 他 提 供 適 當 協 助,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勸 喻 他 求 醫 就 診 或 尋 求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的 協 助 局 / 部 門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安 排 有 關 面 談, 最 好 在 知 悉 有 關 公 務 員 的 情 況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作 出 安 排 如 發 現 該 員 只 是 暫 時 感 到 壓 力 過 大, 局 / 部 門 可 採 取 適 當 紓 解 措 施 如 輔 導 安 排 短 暫 休 假 或 內 部 調 職 等 11. 如 該 員 在 接 受 輔 導 或 其 他 協 助 後 工 作 表 現 未 見 改 善, 又 或 是 局 / 部 門 不 確 定 該 員 需 要 何 種 協 助 或 遷 就, 局 / 部 門 便 應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考 慮 是 否 須 要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 規 例 ) 第 4 85 或 940 條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就 個 案 徵 詢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局 / 部 門 應 在 認 為 該 員 工 作 表 現 未 見 改 善 或 不 確 定 該 員 需 要 何 種 協 助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作 出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目 的, 可 包 括 評 估 該 員 的 健 康 狀 況 確 定 他 是 否 因 其 殘 疾 以 致 表 現 欠 佳 其 殘 疾 會 否 妨 礙 或 已 妨 礙 他 執 行 其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以 及 局 / 部 門 應 提 供 何 種 遷 就 以 協 助 他 執 行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等 12. 局 / 部 門 可 根 據 規 例 第 4 85 或 940 條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有 關 的 公 務 員 須 按 要 求 出 席 委 員 會 以 接 受 健 康 評 估 該 員 有 責 任 與 局 / 部 門 合 作 以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6 假 若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員 工 作 表 現 欠 佳 並 非 因 其 殘 疾 所 致, 局 / 部 門 應 在 審 視 個 案 的 情 況 後, 考 慮 應 否 對 他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包 括 在 有 需 要 時 引 用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 命 令 ) 第 12 條 採 取 行 動 反 之, 如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員 的 殘 疾 是 其 工 作 表 現 欠 佳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原 因, 局 / 部 門 可 在 審 視 個 案 的 情 況 後, 考 慮 暫 緩 對 他 採 取 行 動, 並 繼 續 觀 察 其 表 現, 以 及 因 應 醫 學 意 見 為 他 提 供 合 理 遷 就 假 如 該 員 表 現 持 續 欠 佳, 局 / 部 門 亦 有 充 分 證 據 顯 示, 即 使 為 他 提 供 合 理 遷 就 後 他 仍 不 能 執 行 其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又 或 提 供 所 需 遷 就 會 對 局 / 部 門 造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則 局 / 部 門 可 按 既 定 程 序 採 取 行 動 終 止 該 員 的 聘 用 ( 如 基 於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而 着 令 他 6 為 使 醫 事 委 員 會 得 以 安 排, 有 關 的 公 務 員 必 須 同 意 向 醫 事 委 員 會 披 露 並 讓 委 員 會 使 用 他 的 相 關 醫 療 記 錄 同 意 局 / 部 門 的 代 表 在 有 需 要 時 出 席 委 員 會, 以 及 同 意 向 當 局 披 露 並 讓 當 局 使 用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等

5 - 5 - 退 休 或 根 據 命 令 第 12 條 採 取 行 動 ) 如 有 需 要, 局 / 部 門 應 尋 求 醫 事 委 員 會 進 一 步 的 意 見, 並 諮 詢 律 政 司 和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品 行 紀 律 事 務 部 ( 品 行 紀 律 事 務 部 ) 13. 如 該 員 在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一 事 上 拒 絕 合 作 或 不 出 席 委 員 會, 局 / 部 門 應 盡 早 安 排 該 員 先 與 其 督 導 人 員 會 面 如 該 員 仍 拒 絕 予 以 合 作, 局 / 部 門 便 應 安 排 一 名 首 長 級 人 員 與 他 面 見 ( 如 督 導 人 員 已 是 首 長 級 人 員, 則 安 排 另 一 名 首 長 級 人 員 會 見 ) 在 會 見 過 程 中, 督 導 人 員 和 首 長 級 人 員 應 溫 和 而 清 晰 地 告 知 該 員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目 的, 以 及 他 拒 絕 合 作 或 不 出 席 委 員 會 的 後 果 如 該 員 仍 堅 拒 合 作 或 不 出 席 委 員 會, 局 / 部 門 可 根 據 已 有 的 資 料 作 出 決 定 並 採 取 行 動, 而 這 些 決 定 和 行 動 或 會 對 該 員 不 利 7, 例 如 按 既 定 程 序 考 慮 應 否 根 據 命 令 第 12 條,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而 着 令 他 退 休 局 / 部 門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擬 採 取 的 行 動 告 知 該 員,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諮 詢 律 政 司 和 品 行 紀 律 事 務 部 有 限 度 和 輕 省 的 職 務 14. 如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局 / 部 門 應 盡 量 作 出 適 當 措 施 以 協 助 殘 疾 公 務 員 執 行 其 工 作 的 固 有 要 求 經 考 慮 相 關 的 醫 學 意 見 後, 如 局 / 部 門 認 為 有 合 理 理 由, 可 讓 某 殘 疾 公 務 員 擔 任 有 限 度 或 輕 省 的 職 務 作 為 一 項 遷 就, 但 必 須 定 期 ( 例 如 每 隔 六 至 九 個 月 ) 作 出 檢 討 在 檢 討 時, 局 / 部 門 須 考 慮 個 案 的 相 關 情 況,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該 員 殘 疾 的 性 質 該 員 健 康 狀 況 的 最 新 醫 學 意 見 運 作 需 要 等 15. 殘 疾 公 務 員 有 責 任 向 局 / 部 門 提 供 其 健 康 狀 況 的 充 足 資 料, 以 便 局 / 部 門 考 慮 向 他 們 提 供 所 需 的 遷 就, 而 提 供 該 等 遷 就 不 會 對 局 / 部 門 造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 B) 殘 疾 公 務 員 被 指 有 違 紀 不 當 行 為 或 被 刑 事 定 罪 違 紀 不 當 行 為 16. 如 某 殘 疾 公 務 員 被 指 有 違 紀 不 當 行 為, 而 局 / 部 門 懷 疑 他 的 不 當 行 為 或 因 其 殘 疾 所 致, 則 局 / 部 門 宜 根 據 規 例 第 4 85 或 940 條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就 個 案 徵 詢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若 局 / 部 門 7 守 則 的 指 引 可 作 參 考 之 用 根 據 守 則, 如 沒 有 充 足 的 醫 學 資 料, 僱 主 便 只 能 根 據 已 有 的 資 料 作 出 決 定, 而 有 關 的 決 定 未 必 對 殘 疾 僱 員 有 利

6 - 6 - 正 考 慮 對 該 員 採 取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8, 有 關 安 排 尤 為 可 取 局 / 部 門 應 在 知 悉 有 關 情 況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作 出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目 的,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評 估 該 員 的 健 康 狀 況 其 殘 疾 是 否 構 成 一 個 開 脫 或 從 寬 處 理 的 因 素, 以 及 他 是 否 適 宜 出 席 紀 律 研 訊 等 17. 如 該 員 已 接 受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評 估, 而 委 員 會 認 為 其 殘 疾 並 不 構 成 開 脫 或 從 寬 處 理 的 因 素, 則 局 / 部 門 應 對 他 採 取 適 當 的 紀 律 行 動 反 之, 如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員 的 殘 疾 構 成 開 脫 或 從 寬 處 理 的 因 素, 則 局 / 部 門 須 在 考 慮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及 個 案 的 相 關 情 況 後, 決 定 應 否 ( 及 若 應 該 的 話, 如 何 ) 對 他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在 有 需 要 時, 局 / 部 門 應 諮 詢 律 政 司, 以 及 公 務 員 紀 律 秘 書 處 和 品 行 紀 律 事 務 部 18. 如 該 員 在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一 事 上 拒 絕 合 作 或 不 出 席 委 員 會, 局 / 部 門 應 盡 早 安 排 該 員 先 與 其 督 導 人 員 會 面 如 該 員 仍 拒 絕 予 以 合 作, 局 / 部 門 便 應 安 排 一 名 首 長 級 人 員 與 他 面 見 ( 如 督 導 人 員 已 是 首 長 級 人 員, 則 安 排 另 一 名 首 長 級 人 員 會 見 ) 在 會 見 過 程 中, 督 導 人 員 和 首 長 級 人 員 應 溫 和 而 清 晰 地 告 知 該 員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目 的, 以 及 他 拒 絕 合 作 或 不 出 席 委 員 會 的 後 果 如 該 員 仍 堅 拒 合 作 或 不 出 席 委 員 會, 局 / 部 門 可 根 據 已 有 的 資 料 作 出 決 定 並 採 取 行 動, 而 這 些 決 定 和 行 動 或 會 對 該 員 不 利, 例 如 按 既 定 程 序 對 他 採 取 擬 議 的 紀 律 行 動 局 / 部 門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擬 採 取 的 行 動 告 知 該 員,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諮 詢 律 政 司 公 務 員 紀 律 秘 書 處 和 品 行 紀 律 事 務 部 刑 事 定 罪 19. 如 某 殘 疾 公 務 員 被 刑 事 定 罪, 局 / 部 門 應 按 既 定 程 序 審 視 相 關 案 情 和 法 庭 謄 本 ( 當 中 可 包 括 已 呈 交 予 並 被 法 庭 考 慮 有 關 該 員 的 醫 學 證 據 ), 以 考 慮 是 否 根 據 命 令 第 11 條 或 適 用 的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對 該 員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20. 如 該 員 聲 稱 他 被 定 罪 的 刑 事 罪 行 是 因 其 殘 疾 所 致, 但 他 未 有 在 刑 事 訴 訟 過 程 中 向 法 庭 作 出 該 項 聲 稱, 則 局 / 部 門 宜 要 求 該 員 提 供 醫 學 證 據 支 持 該 項 聲 稱, 並 解 釋 為 何 沒 有 向 法 庭 作 出 該 項 聲 稱 局 / 部 門 其 後 應 審 視 個 案 的 情 況, 以 考 慮 該 項 聲 稱 是 否 有 效 及 構 成 從 寬 處 8 局 / 部 門 可 根 據 命 令 第 9 或 10 條, 或 適 用 的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對 有 關 人 員 採 取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7 - 7 - 理 的 因 素 如 有 需 要, 局 / 部 門 可 按 個 案 的 具 體 情 況, 考 慮 須 否 尋 求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以 評 估 該 員 的 健 康 狀 況, 以 及 在 衡 量 紀 律 懲 罰 輕 重 時 其 殘 疾 是 否 構 成 一 個 從 寬 處 理 的 因 素 涉 及 因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而 被 着 令 退 休 的 個 案 21. 如 某 殘 疾 公 務 員 被 指 有 違 紀 不 當 行 為 或 被 刑 事 定 罪, 而 醫 事 委 員 會 又 建 議 以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為 由 着 令 他 退 休, 在 這 情 況 下, 局 / 部 門 應 在 考 慮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及 個 案 的 相 關 情 況 後, 決 定 是 否 ( 及 若 應 該 的 話, 如 何 ) 對 他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儘 管 每 宗 個 案 須 按 個 別 情 況 作 審 慎 考 慮, 一 般 而 言,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紀 律 行 動 應 獲 優 先 考 慮 : 如 被 指 的 違 紀 不 當 行 為 / 被 定 罪 的 刑 事 罪 行 的 嚴 重 程 度 足 以 令 該 員 被 判 處 免 職 的 懲 罰 ; 該 員 的 殘 疾 與 其 不 當 行 為 / 刑 事 罪 行 並 無 因 果 關 係 ; 以 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已 接 近 完 成 階 段 假 若 在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完 成 後, 該 員 並 非 被 處 以 免 職 的 懲 罰 或 沒 有 受 到 任 何 懲 罰, 局 / 部 門 則 可 按 既 定 程 序, 考 慮 基 於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為 由 而 着 令 該 員 退 休 22. 如 醫 事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員 的 殘 疾 ( 作 為 基 於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的 理 據 ) 與 其 不 當 行 為 / 刑 事 罪 行 有 關, 則 局 / 部 門 須 決 定 應 先 行 考 慮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還 是 以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為 由 考 慮 着 令 他 退 休 如 有 需 要, 局 / 部 門 應 諮 詢 律 政 司 公 務 員 紀 律 秘 書 處 和 品 行 紀 律 事 務 部 涉 及 有 殘 疾 表 徵 的 個 案 23. 各 局 / 部 門 應 注 意, 個 別 公 務 員 在 工 作 中 出 現 的 某 些 行 為 或 會 是 其 殘 疾 的 表 徵 ( 徵 狀 ) 例 如, 某 公 務 員 所 患 的 殘 疾 並 不 明 顯, 局 / 部 門 因 此 未 必 知 悉 他 的 某 些 行 為 實 為 其 殘 疾 的 表 徵 如 局 / 部 門 發 現 個 別 公 務 員 的 某 些 行 為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等, 而 該 等 行 為 可 能 為 其 殘 疾 的 表 徵 ( 徵 狀 ), 局 / 部 門 宜 遵 行 上 文 第 10 至 22 段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所 載 的 一 般 指 引, 查 明 該 員 的 行 為 / 欠 佳 表 現 是 否 因 其 殘 疾 所 致

8 - 8 - 醫 學 意 見 24. 處 理 涉 及 殘 疾 公 務 員 的 個 案 時, 局 / 部 門 在 有 需 要 時 可 以 根 據 上 文 所 述 的 原 則 及 指 引, 徵 詢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以 便 就 個 案 作 出 決 定 時 有 更 多 資 料 作 為 參 考 儘 管 醫 學 證 據 及 意 見 有 助 了 解 有 關 公 務 員 的 健 康 狀 況, 以 及 其 工 作 表 現 或 被 指 的 不 當 行 為 是 否 及 如 何 受 其 殘 疾 影 響, 但 該 等 醫 學 證 據 及 意 見 並 不 足 以 或 並 非 唯 一 作 為 考 慮 給 予 該 員 協 助 或 對 該 員 採 取 行 動 的 理 據 局 / 部 門 必 須 考 慮 個 案 的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後, 才 作 出 最 終 決 定 輔 導 25. 如 殘 疾 公 務 員 對 其 健 康 狀 況 有 所 憂 慮, 應 尋 求 醫 學 意 見 或 接 受 治 療 ; 如 有 需 要, 他 們 也 可 徵 詢 其 督 導 人 員 或 所 屬 局 / 部 門 的 意 見 或 尋 求 協 助, 又 或 使 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中 央 輔 導 服 務 熱 線 ( 電 話 ) 和 所 屬 局 / 部 門 專 設 的 壓 力 管 理 輔 導 服 務 ( 如 有 ) 如 局 / 部 門 嘗 試 以 上 各 種 方 法 後, 在 協 助 殘 疾 公 務 員 應 付 工 作 問 題 或 適 應 工 作 環 境 方 面 仍 有 困 難, 可 考 慮 徵 詢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相 關 服 務 單 位 的 意 見, 協 助 他 們 尋 求 其 他 可 行 方 法 在 過 程 中, 局 / 部 門 必 須 緊 記 保 障 有 關 公 務 員 的 私 隱 局 / 部 門 可 登 入 載 於 附 件 的 網 址, 參 閱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殘 疾 人 士 輔 導 服 務 單 位 一 覽 表 同 事 或 有 的 不 滿 情 緒 27. 局 / 部 門 為 遷 就 殘 疾 公 務 員, 尤 其 是 安 排 他 們 擔 任 有 限 度 或 輕 省 的 職 務 ( 即 使 只 屬 暫 時 性 質 ), 都 可 能 影 響 其 他 同 事 的 工 作 安 排 局 / 部 門 須 妥 善 處 理 和 疏 導 可 能 引 起 的 任 何 不 滿 情 緒, 以 免 殘 疾 人 員 成 為 他 人 宣 泄 不 滿 的 對 象 在 條 例 下, 除 了 個 別 員 工 須 為 對 殘 疾 人 士 所 作 出 的 歧 視 或 騷 擾 等 違 法 行 為 負 上 個 人 責 任 外, 僱 主 亦 可 能 須 要 為 其 僱 員 在 受 僱 期 間 作 出 的 違 法 行 為 負 上 轉 承 責 任, 而 不 論 僱 主 是 否 知 悉 或 9 有 若 干 部 門 提 供 不 同 形 式 的 輔 導 服 務, 以 協 助 人 員 應 付 來 自 工 作 和 其 他 個 人 問 題 的 壓 力 最 新 資 料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網 頁 (

9 - 9 - 准 許 該 行 為 因 此, 局 / 部 門 應 採 取 合 理 可 行 的 措 施, 防 止 員 工 在 受 僱 期 間 作 出 違 法 的 歧 視 或 騷 擾 行 為 10 恰 當 程 序 及 妥 存 文 檔 28. 在 考 慮 對 殘 疾 公 務 員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或 行 政 措 施 時, 局 / 部 門 必 須 緊 記 依 循 恰 當 程 序 的 重 要 性, 並 妥 為 備 存 所 有 相 關 的 文 件 記 錄, 包 括 與 該 員 進 行 的 討 論, 以 及 為 他 提 供 的 遷 就 等 適 用 範 圍 29. 本 通 告 載 列 的 原 則 及 指 引 一 般 亦 適 用 於 擔 任 非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人 員, 惟 有 關 紀 律 處 分 及 終 止 聘 用 事 宜, 則 應 按 其 聘 用 合 約 條 文 處 理 傳 閱 30. 局 / 部 門 須 每 年 向 所 有 人 員 傳 閱 本 通 告 一 次 查 詢 31. 如 對 本 通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查 詢, 請 向 部 門 主 任 秘 書 提 出 部 門 主 任 秘 書 如 有 疑 問, 可 聯 絡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總 行 政 主 任 ( 品 行 紀 律 ) 專 責 事 務 ( 電 話 : ) 或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品 行 紀 律 ) 6 ( 電 話 :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 羅 翠 薇 代 行 ) 10 請 參 閱 守 則 第 十 及 十 一 章 有 關 推 行 這 些 措 施 的 一 般 原 則

10 分 發 名 單 : 各 局 長 各 常 任 秘 書 長 各 部 門 首 長 各 職 系 首 長 副 本 送 : 廉 政 專 員 司 法 機 構 政 務 長 公 務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秘 書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11 附 件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殘 疾 人 士 輔 導 服 務 單 位 1.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 2. 醫 務 社 會 服 務 單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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