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日 數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入 院 診 療 之 日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含 入 院 及 出 院 當 日 ) 但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日 出 院 後, 又 入 院 診 療 時,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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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寶 人 壽 享 健 康 住 院 醫 療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本 保 險 無 解 約 金 等 待 期 間 :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之 期 間 備 查 文 號 :101/05/22 國 寶 精 字 第 號 最 新 修 訂 文 號 :102/03/22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01 月 10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免 費 保 戶 服 務 暨 申 訴 電 話 : 傳 真 :(02) 本 公 司 網 址 : 電 子 信 箱 ( ):services@globallife.com.tw 給 付 項 目 : 1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2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3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4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5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6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7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選 擇 給 付 第 一 條 : 附 約 之 訂 定 及 構 成 本 國 寶 人 壽 享 健 康 住 院 醫 療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本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或 其 子 女, 並 載 明 於 本 保 險 單 者 為 限 二 本 附 約 所 稱 配 偶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登 記 之 配 偶 三 本 附 約 所 稱 子 女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自 出 生 至 保 險 年 齡 二 十 三 歲 止 未 婚 之 親 生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四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或 復 效 日 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受 前 述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 ( 一 ) 續 保 日 前 本 附 約 已 持 續 有 效 逾 三 十 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 但 若 本 附 約 於 續 保 日 前 附 加 未 滿 三 十 日,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則 為 三 十 日 扣 除 續 保 日 前 已 經 過 日 數 之 剩 餘 日 數 後 所 發 生 的 疾 病 ( 二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所 公 告 之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篩 檢 之 疾 病 五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六 本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七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合 法 領 有 醫 師 執 照 之 執 業 醫 師 八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九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TB 第 四 版 - 1

2 十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日 數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入 院 診 療 之 日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含 入 院 及 出 院 當 日 ) 但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日 出 院 後, 又 入 院 診 療 時,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該 日 不 得 重 複 計 入 住 院 日 數 十 一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之 日 起 至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之 日 止 之 日 數 ( 含 住 進 及 轉 出 當 日 ) 但 被 保 險 人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後, 又 於 同 一 日 再 次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診 療 時,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該 日 不 得 重 複 計 入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十 二 本 附 約 所 稱 同 一 次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於 同 一 醫 院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各 種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視 為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目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三 條 :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與 終 日 本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者,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載 契 約 始 期 為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之 始 日 本 附 約 如 係 於 主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中 途 申 請 加 保 者,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之 始 日 以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且 經 批 註 之 生 效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生 效 第 四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住 院 診 療 或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所 投 保 之 計 畫 別 為 準, 依 本 附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六 條 :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其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本 附 約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表 所 載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且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一 超 等 住 院 之 病 房 費 差 額 二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費 三 特 別 護 士 以 外 之 護 理 費 四 醫 師 診 察 費 第 七 條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一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二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三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四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五 手 術 室 治 療 室 及 其 設 備 的 使 用 六 敷 料 外 科 用 夾 板 及 石 膏 整 型 ( 但 不 包 括 特 別 支 架 ) 七 化 驗 室 檢 驗 心 電 圖 基 礎 代 謝 檢 查 八 物 理 治 療 九 麻 醉 劑 氧 氣 及 其 應 用 十 X 光 檢 查 及 放 射 性 治 療 十 一 靜 脈 輸 注 費 及 其 藥 液 十 二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TB 第 四 版 - 2

3 前 項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三 十 日 ( 含 ) 以 內 者, 以 本 附 約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表 所 載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三 十 一 日 至 六 十 日 ( 含 ) 者, 則 以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二 倍 為 限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六 十 一 日 至 九 十 日 ( 含 ) 者, 則 以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三 倍 為 限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九 十 一 日 至 一 百 八 十 日 ( 含 ) 者, 則 以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四 倍 為 限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至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者, 則 以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五 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住 院 期 間 之 前 後 七 日 內, 因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必 需 門 診 醫 療 時, 該 項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將 併 入 住 院 期 間 內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計 算, 惟 每 日 以 一 次 且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以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限 第 八 條 :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手 術 費 核 付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以 不 超 過 本 附 約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表 所 載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每 次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各 項 百 分 率 所 得 之 數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在 附 表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內 相 同 部 位 且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依 其 比 例 核 算 給 付 第 九 條 :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每 日 依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前 項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日 額 自 住 院 日 數 第 十 六 日 起 至 第 三 十 日 增 為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一 點 五 倍, 自 住 院 日 數 第 三 十 一 日 起 增 為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二 倍,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第 十 條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且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除 依 第 六 條 及 第 九 條 約 定 給 付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及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之 外, 本 公 司 另 依 投 保 計 畫 之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日 額 乘 以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之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給 付 住 院 日 數 最 高 以 一 百 二 十 日 為 限 第 十 一 條 :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且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實 際 於 醫 院 進 行 門 診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依 其 投 保 計 畫 之 每 次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門 診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 含 ) 以 上 門 診 手 術 時, 僅 給 付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的 併 發 症, 必 須 接 受 二 次 ( 含 )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相 同 的 門 診 手 術 時, 如 本 次 門 診 手 術 日 期 與 之 前 最 近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均 視 為 同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第 十 二 條 :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選 擇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診 療, 且 未 具 備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及 明 細 表 時, 本 公 司 依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按 其 投 保 計 畫 每 日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之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給 付 住 院 日 數 最 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同 一 次 住 院, 被 保 險 人 如 選 擇 申 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則 不 得 再 申 領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及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第 十 三 條 :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TB 第 四 版 - 3

4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住 院 診 療 者, 致 前 述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七 十 % 給 付, 惟 仍 以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 無 理 賠 續 期 保 費 優 惠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及 續 保 期 間 內, 每 連 續 有 效 滿 三 個 保 單 年 度 內 無 任 何 理 賠 事 故 發 生 時, 要 保 人 於 次 一 保 單 年 度 續 保 時, 享 有 當 年 度 保 險 費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折 扣, 於 享 有 保 險 費 折 扣 後 次 一 保 單 年 度 起, 回 復 原 投 保 計 畫 應 收 保 費, 並 按 本 項 前 段 之 約 定 重 行 起 算 第 十 五 條 :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六 條 :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逐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非 因 當 次 住 院 事 故 治 療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牙 科 手 術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它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TB 第 四 版 - 4

5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十 七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及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併 同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依 照 主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及 續 保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主 契 約 於 繳 費 期 滿 或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後, 本 附 約 如 尚 須 繳 費, 應 依 年 繳 方 式 交 付 保 險 費,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第 十 八 條 : 附 約 的 有 效 期 間 及 保 證 續 保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但 於 本 附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本 公 司 得 不 予 續 保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附 約 : 一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超 過 八 十 歲 二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保 險 年 齡 超 過 八 十 歲 三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子 女 保 險 年 齡 超 過 二 十 三 歲 或 已 婚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依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要 保 人 如 不 同 意 該 項 保 險 費, 經 要 保 人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後, 本 附 約 自 該 期 保 險 費 應 交 之 日 起 終 止 第 十 九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主 契 約 及 本 附 約 保 險 費, 超 過 主 契 約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時, 應 就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與 本 附 約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 準 用 主 契 約 有 關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條 款 之 約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於 主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或 主 契 約 申 請 復 效 同 時 申 請 本 附 約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寬 限 期 間 欠 繳 之 保 險 費 及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的 當 期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TB 第 四 版 - 5

6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廿 一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二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本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應 通 知 要 保 人,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或 住 所 不 明 無 法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被 保 險 人 第 廿 二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按 日 數 比 例 無 息 退 還 主 契 約 要 保 人 或 法 定 繼 承 人 當 期 已 繳 而 未 到 期 之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 一 要 保 人 申 請 終 止 主 契 約 二 主 契 約 辦 理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本 公 司 依 主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或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後, 本 附 約 其 餘 被 保 險 人 之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第 廿 三 條 :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前 項 第 一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當 時 之 主 契 約 辦 理 保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 公 告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總 公 司 )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第 廿 四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廿 五 條 :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廿 六 條 :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四 申 請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應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及 明 細 表 若 未 能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及 明 細 表 時,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申 領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者, 另 須 檢 具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之 證 明 文 件 TB 第 四 版 - 6

7 , 並 列 明 入 出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之 日 期 六 申 請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者, 另 須 檢 具 手 術 同 意 書 或 手 術 費 用 明 細 表 七 若 係 因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款 第 三 目 所 述 之 剖 腹 產, 需 另 附 醫 院 之 產 前 檢 查 記 錄 單 及 生 產 時 護 理 記 錄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病 歷 證 明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七 款,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住 院 證 明 或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廿 七 條 :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主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廿 八 條 :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廿 九 條 :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三 十 條 :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TB 第 四 版 - 7

8 附 表 一 :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表 給 付 項 目 計 畫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計 畫 5 計 畫 10 計 畫 15 計 畫 20 1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500 1,000 1,500 2,000 註 1 2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30,000 60,000 90, ,000 3 每 次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15,000 30,000 45,000 60,000 註 2 4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日 額 ,000 5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保 險 金 日 額 500 1,000 1,500 2,000 6 每 次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500 1,000 1,500 2,000 7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750 1,500 2,250 3,000 註 1: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三 十 一 日 至 六 十 日 ( 含 ) 者,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增 為 上 表 二 倍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六 十 一 日 至 九 十 日 ( 含 ) 者,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增 為 上 表 三 倍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九 十 一 日 至 一 百 八 十 日 ( 含 ) 者,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增 為 上 表 四 倍 ;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在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至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者,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增 為 上 表 五 倍 註 2: 住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日 額 自 住 院 日 數 第 十 六 日 起 至 第 三 十 日 止 增 為 上 表 一 點 五 倍, 自 住 院 日 數 第 三 十 一 日 起 增 為 上 表 二 倍 TB 第 四 版 - 8

9 附 表 二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金 最 高 補 償 金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百 分 比 給 付 百 分 比 一 腹 腔 6 異 狀 贅 肉 去 除 15.00% 1 闌 尾 切 除 術 50.00% 7 麥 粒 腫 或 霰 粒 腫 臉 板 腺 囊 腫 5.00% 2 腸 切 除 75.00% 九 骨 折 ( 以 手 術 開 刀 校 正 者 為 限 ) 3 胃 切 除 75.00% 1 單 純 性 鎖 骨 肩 胛 骨 或 前 臂 骨 之 一 骨 15.00% 4 胃 腸 吻 合 術 62.50% 治 療 5 肝 胰 臟 手 術 62.50% 2 尾 骨 趾 骨 蹠 骨 或 跟 骨 10.00% 6 膽 囊 摘 除 75.00% 3 股 骨 37.50% 7 因 診 斷 治 療 而 摘 除 一 處 或 多 處 器 官 之 50.00% 4 上 臂 或 小 腿 之 一 骨 25.00% 腹 腔 切 開 ( 除 另 定 外 ) 因 一 次 腹 部 切 5 指 或 趾 每 項 或 肋 骨 5.00% 開 行 兩 種 以 上 之 手 術 仍 算 一 次 手 術 6 前 臂 兩 骨 膝 蓋 或 股 盆 ( 不 需 牽 引 術 20.00% 8 胃 造 廔 5.00% ) 二 膿 瘍 7 小 腿 之 二 骨 30.00% 一 個 或 多 個 表 皮 膿 庖 癤 子 切 開 5.00% 8 下 顎 骨 17.50% 三 截 肢 術 9 腕 骨 掌 骨 鼻 骨 二 或 二 隻 以 上 之 7.50% 1 指 或 趾 截 斷 ( 一 隻 ) 7.50% 肋 骨 或 胸 骨 2 切 斷 手 掌 前 臂 或 在 足 踝 部 截 斷 25.00% 10 骨 盆 31.25% 3 切 斷 小 腿 上 臂 或 大 腿 之 截 斷 37.50% 11 每 一 脊 椎 橫 突 起 6.25% 4 切 斷 至 股 關 節 處 之 大 腿 75.00% 12 一 個 或 多 個 椎 骨 壓 迫 性 骨 折 37.50% 5 骨 盤 截 斷 術 % 13 手 腕 11.25% 6 腱 成 形 術, 不 管 多 次 手 術 50.00% 註 : 開 發 性 複 合 骨 折 可 增 加 上 述 補 償 之 50%, 如 需 作 切 2 切 除 一 側 或 兩 側 乳 房 切 除 術 ( 單 純 ) 37.50% 1 腎 摘 除 75.00% 五 胸 腔 2 腎 固 定 75.00% 1 完 整 之 胸 廓 成 形 術 % 3 腫 瘤 切 除 或 切 開 手 術 取 出 腎 石 輸 尿 62.50% 2 肺 或 部 分 肺 之 切 除 75.00% 管 石 膀 胱 石 3 因 診 斷 治 療 而 行 之 胸 腔 切 開, 穿 刺 除 25.00% 4 上 項 由 燒 灼 法 或 鏡 檢 法 取 出 20.00% 外 5 尿 道 狹 窄 - 用 切 開 手 術 30.00% 4 膿 液 去 除 術, 穿 刺 除 外 12.50% 6 上 項 由 尿 道 內 手 術 15.00% 5 人 工 氣 胸 12.50% 7 用 切 開 手 術 之 攝 護 腺 完 全 摘 除 ( 全 部 75.00% 6 上 項 手 術, 每 加 一 次 充 氣, 但 不 超 過 2.50% 操 作 ) 六 次 8 用 內 視 鏡 檢 法 之 攝 護 腺 部 分 切 除 25.00% 7 因 診 斷 之 氣 管 鏡 檢 查 12.50% 9 用 其 他 切 除 手 術 切 除 攝 護 腺 50.00% 8 其 他 胸 腔 手 術 ( 不 包 括 切 片 檢 查 之 手 25.00% 10 睪 丸 或 副 睪 丸 切 除 術 25.00% 術 ) 11 精 索 水 腫 或 精 索 靜 脈 瘤 12.50% 六 耳 部 12 子 宮 切 除 癌 症 根 除 術 ( 因 癌 症 75.00% 1 耳 鼓 膜 切 除 5.00% 子 宮 根 除 術 ) 2 一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手 術 50.00% 13 子 宮 切 除 並 取 出 全 部 輸 卵 管 卵 巢 或 62.50% 3 兩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手 術 62.50% 有 無 闌 尾 切 除 術 4 一 側 或 兩 側 開 窗 術 % 14 非 分 娩 性 之 子 宮 頸 燒 灼 術 或 刮 匙 10.00% 七 食 道 15 非 分 娩 性 之 子 宮 頸 擴 刮 匙 術 12.50% 1 狹 窄 手 術 37.50% 16 非 產 後 之 會 陰 或 陰 道 裂 傷 修 補 術, 37.50% 2 食 道 癌 切 除 與 食 道 重 建 手 術 % 包 括 膀 胱 直 腸 膨 出 3 胃 鏡 檢 查 12.50% 17 非 開 腹 式 之 纖 維 肌 瘤 切 除 20.00% 4 食 道 鏡 檢 查 7.50% 18 副 腎 全 摘 除 術 % 八 眼 部 19 腎 移 植 % 1 從 角 膜 去 除 異 物 2.50% 十 一 甲 狀 腺 腫 2 視 網 膜 剝 離 ( 多 發 性 融 合 ) % 1 甲 狀 腺 單 純 腫 病 手 術 30.00% 3 白 內 障 50.00% 2 取 除 甲 狀 腺 包 括 一 切 手 術 期 75.00% 4 青 光 眼 31.25% 十 二 疝 氣 5 眼 球 去 除 31.25% 1 單 側 疝 氣 25.00% 四 乳 房 開 手 術, 包 括 骨 移 植 或 骨 接 合, 則 增 加 上 述 補 償 之 1 根 治 切 除 至 腋 窩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乳 房 切 75.00% 100% 但 不 能 超 過 最 高 手 術 費 用 補 償 金 額 除 術 十 生 殖 泌 尿 系 統 TB 第 四 版 - 9

10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金 最 高 補 償 金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百 分 比 給 付 百 分 比 2 二 側 性 疝 氣 50.00% 7 疣 黑 痣 2.50% 十 三 關 節 與 脫 臼 註 : 上 述 腫 瘤 需 X 線 及 鐳 錠 治 療 者, 包 括 需 手 術 切 除 腫 1 除 另 有 規 定 及 穿 刺 外, 因 疾 病 脫 臼 或 12.50% 瘤, 可 獲 得 同 部 位 手 術 切 除 最 高 額 之 補 償 金 病 狀 而 行 之 關 節 切 除 術 二 十 靜 脈 2 切 開 肩 骨 脊 椎 關 節 做 關 節 固 定 75.00% 1 靜 脈 曲 一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20.00% 截 除 或 形 成 術 治 療 之 全 部 操 作 3 切 開 膝 肘 腕 或 踝 關 節 做 關 節 固 定 35.50% 2 靜 脈 曲 二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30.00% 截 除 或 形 成 術 治 療 4 脫 臼 - 指 或 趾 ( 每 隻 ) 5.00% 二 十 一 神 經 系 統 5 脫 臼 - 肩 肘 腕 或 踝 關 節 15.00% 1 脊 髓 硬 膜 內 外 手 術 % 6 脫 臼 - 下 顎 6.25% 2 脊 髓 腫 瘍 摘 出 術 % 7 脫 臼 - 股 或 膝, 膝 蓋 不 計 20.00% 3 腰 部 或 胸 部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75.00% 8 脫 臼 - 膝 蓋 5.00% 4 下 腹 部 神 經 叢 切 除 術 75.00% 註 : 因 脫 臼 需 行 切 開 手 術, 其 補 償 金 額 為 上 述 之 雙 倍 5 神 經 形 成 術 神 經 移 植 術 37.50% 十 四 鼻 部 6 神 經 腫 切 除 術 37.50% 1 竇 穿 刺 2.50% 二 十 二 循 環 器 2 鼻 腔 內 竇 手 術 17.50% 1 血 管 形 成 術 37.50% 3 鼻 腔 外 竇 手 術 37.50% 2 心 臟 手 術 % 4 切 除 一 個 或 多 個 息 肉 5.00% 3 心 膜 切 開 縫 合 術 % 5 粘 膜 下 切 除 25.00% 4 動 脈 瘤 切 除 術 % 6 鼻 甲 切 除 術 7.50% 十 五 穿 刺 術 1 腹 腔 12.50% 2 胸 腔 或 膀 胱 ( 導 尿 不 計 ) 7.50% 3 耳 鼓 囊 腫 關 節 或 脊 椎 5.00% 十 六 直 腸 1 惡 性 腫 瘤 之 根 治 手 術 ( 全 部 手 術 期 ) %, 包 括 直 腸 造 廔 2 痔 瘡 外 痔 切 除 手 術 ( 全 部 操 作 ) 7.50% 3 痔 瘡 內 痔 或 內 外 痔 包 括 脫 肛 全 部 手 20.00% 術 切 除 或 注 射 治 療 4 痔 廔 17.50% 5 肛 裂 5.00% 6 其 他 直 腸 切 開 手 術 17.50% 十 七 顱 腔 1 切 開 腦 腔 穿 顱 術 及 穿 刺 術 不 計 % 2 取 除 骨 穿 顱 術 或 解 壓 術 31.25% 3 腦 瘤 手 術 % 十 八 咽 喉 1 扁 桃 腺 切 除 術 或 扁 桃 腺 切 除 術 和 增 殖 25.00% 腺 切 除 術 2 因 診 斷 而 使 用 喉 窺 鏡 5.00% 3 氣 管 切 開 術 12.50% 十 九 瘤 腫 1 惡 性 瘤 之 外 科 切 除, 但 粘 液 膜 皮 膚 50.00%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除 外 2 粘 液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25.00% 3 沿 毛 性 竇 或 囊 腫 之 切 開 術 25.00% 4 睪 丸 或 乳 房 之 良 性 瘤 切 除 20.00% 5 腱 鞘 囊 腫 3.75% 6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需 住 院 治 療 一 個 或 多 個 12.50% 良 性 瘤 TB 第 四 版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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