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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HUA-C /18 富 邦 人 壽 金 多 福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加 護 病 房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富 壽 商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依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依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 ): ho531.life@fubon.com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第 一 條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本 契 約 分 為 A B C 三 計 畫, 由 要 保 人 於 要 保 書 上 擇 一 投 保, 並 記 載 於 保 單 首 頁,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變 更, 本 公 司 將 依 要 保 人 投 保 計 畫 別 負 給 付 之 責 名 詞 定 義 第 二 條 本 契 約 所 使 用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保 險 金 額 : 係 指 本 契 約 保 單 首 頁 所 載 之 主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計 畫 A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 下 同 ) 100 萬, 計 畫 B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200 萬, 計 畫 C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300 萬 二 傷 害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四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 係 指 領 有 合 法 營 業 執 照, 對 不 特 定 人 開 放 而 非 由 乘 客 承 租 之 以 大 眾 運 輸 為 目 的 下, 其 營 運 時 間 及 路 線 係 經 當 地 政 府 機 關 核 可 之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陸 上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 係 指 固 定 路 線 之 動 力 車 輛 ( 二 )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 係 指 固 定 航 線 之 機 動 船 舶 ( 三 )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 係 指 固 定 航 線 之 商 用 航 空 客 機 五 火 災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因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時 發 生 的 火 災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六 一 般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因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時 且 非 因 火 災 時 發 生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七 乘 客 : 係 指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之 乘 客, 不 含 配 置 在 該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上 之 工 作 人 員 八 搭 乘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登 上 該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至 終 止 乘 客 身 分 完 全 離 開 為 止 九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十 醫 師 : 係 指 依 法 令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並 經 核 准 執 業 者, 且 非 要 保 人 本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十 一 住 院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十 二 保 險 年 齡 : 係 指 按 投 保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者 加 算 一 歲, 以 後 每 經 過 一 保 單 年 度 並 加 算 一 歲 之 年 齡 保 險 範 圍 第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重 大 燒 燙 傷 住 院 手 術 門 診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第 四 條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2 AHUA-C /18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第 五 條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與 終 日 第 六 條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以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載 日 時 為 準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及 續 保 第 七 條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且 交 付 次 一 保 險 期 間 之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者, 得 逐 年 更 新 本 契 約, 使 其 繼 續 有 效 前 項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以 續 保 時 被 保 險 人 的 職 業 類 別 為 基 準, 按 當 時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的 保 險 費 率 計 算 倘 要 保 人 不 同 意 該 項 保 險 費 且 未 交 付 次 一 保 險 期 間 之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自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之 續 保 最 高 可 至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屆 滿 七 十 五 歲 時 之 保 單 年 度 末 契 約 的 終 止 第 八 條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短 期 費 率 如 附 表 五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本 契 約 所 載 保 險 事 故 而 身 故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但 有 已 繳 付 而 尚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將 保 費 差 額 返 還 予 要 保 人 保 險 範 圍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九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燒 燙 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 範 圍 列 於 附 表 二 三 ),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並 治 療, 且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仍 生 存 者, 本 公 司 按 致 成 重 大 燒 燙 傷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本 項 給 付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一 次 為 限 保 險 範 圍 :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而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其 致 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當 時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 含 出 院 及 入 院 當 日 ) 乘 以 保 險 金 額 的 0.1%,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住 院 治 療 若 係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其 給 付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日 如 被 保 險 人 出 院 後, 又 因 同 一 傷 害 於 同 一 日 入 院 治 療 時, 該 日 不 得 重 覆 計 入 住 院 醫 療 日 數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一 項 傷 害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下 列 骨 折 別 表 所 定 日 數,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訂 日 數 乘 以 致 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的 0.05% 給 付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下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醫 療 保 險 金

3 AHUA-C /18 骨 折 部 分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1 鼻 骨 眶 骨 含 顴 骨 14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4 下 顎 ( 齒 槽 醫 療 除 外 ) 20 天 5 肋 骨 20 天 6 鎖 骨 28 天 7 橈 骨 或 尺 骨 28 天 8 膝 蓋 骨 28 天 9 肩 胛 骨 34 天 10 椎 骨 ( 包 括 胸 椎 腰 椎 及 尾 骨 ) 40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12 頭 蓋 骨 50 天 13 臂 骨 40 天 14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15 腕 骨 ( 一 手 或 雙 手 ) 40 天 16 脛 骨 或 腓 骨 40 天 17 踝 骨 ( 一 足 或 雙 足 ) 40 天 18 股 骨 50 天 19 脛 骨 及 腓 骨 50 天 20 大 腿 骨 頸 60 天 保 險 範 圍 : 意 外 傷 害 加 護 病 房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於 醫 院 加 護 病 房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除 依 條 款 約 定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 含 進 出 加 護 病 房 當 日 ) 乘 以 致 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的 0.1%,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加 護 病 房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住 院 治 療 若 係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其 給 付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日 如 被 保 險 人 出 加 護 病 房 後, 又 因 同 一 傷 害 於 同 一 日 入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時, 該 日 不 得 重 覆 計 入 住 院 醫 療 日 數 保 險 範 圍 :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而 於 醫 院 住 院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且 已 施 行 手 術 者, 本 公 司 按 致 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的 2% 乘 以 附 表 四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表 中 所 載 該 項 手 術 之 給 付 比 率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二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部 位 接 受 二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或 同 一 次 手 術 針 對 二 以 上 器 官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較 高 一 項 之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總 和, 最 高 以 致 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的 6% 為 限 保 險 範 圍 :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於 住 院 前 一 週 內 及 出 院 後 二 週 內, 因 同 一 事 故 為 直 接 目 的 而 於 醫 院 接 受 門 診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致 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當 時 保 險 金 額 的 0.05% 乘 以 實 際 門 診 日 數 ( 不 論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日 之 門 診 次 數 為 一 次 或 多 次, 均 以 一 日 計 ),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保 險 金 保 險 範 圍 :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4 AHUA-C /18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本 公 司 以 殘 廢 診 斷 確 定 日 為 準, 依 要 保 人 所 投 保 之 計 畫 別 及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類 型 按 下 表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程 度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給 付 項 目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類 型 一 般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火 災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計 畫 別 搭 乘 陸 上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計 畫 A 計 畫 B 計 畫 C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金 額 1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2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4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2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4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8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3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6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10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搭 乘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5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10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1000 萬 乘 以 附 表 一 所 列 給 付 比 例 同 時 符 合 上 表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之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給 付 最 高 一 項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如 係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一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契 約 之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依 本 條 約 定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總 和, 最 高 以 依 要 保 人 所 投 保 之 計 畫 別 及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類 型 按 下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給 付 項 目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類 型 計 畫 別 計 畫 A 計 畫 B 計 畫 C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金 額 一 般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100 萬 200 萬 300 萬 火 災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200 萬 400 萬 600 萬 搭 乘 陸 上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400 萬 800 萬 1000 萬 搭 乘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500 萬 1000 萬 1000 萬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保 險 範 圍 :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身 故 者,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依 要 保 人 所 投 保 之 計 畫 別 及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類 型, 按 下 表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身 故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故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給 付 項 目 計 畫 別 計 畫 A 計 畫 B 計 畫 C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類 型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金 額 意 外 傷 害 一 般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100 萬 200 萬 300 萬 身 故 保 險 火 災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200 萬 400 萬 600 萬 金 或 喪 葬 搭 乘 陸 上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費 用 保 險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400 萬 800 萬 1000 萬 金 搭 乘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500 萬 1000 萬 1000 萬 同 時 符 合 上 表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之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給 付 最 高 一 項 為 限

5 AHUA-C /18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均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及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給 付 的 限 制 第 十 六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並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依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計 算 所 應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僅 就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身 故 時,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第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住 院 手 術 門 診 或 重 大 燒 燙 傷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手 術 門 診 重 大 燒 燙 傷 傷 害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保 險 金 不 保 事 項 第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住 院 手 術 門 診 或 重 大 燒 燙 傷 傷 害 時,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契 約 的 無 效 第 十 九 條 本 契 約 訂 立 時, 僅 要 保 人 知 保 險 事 故 已 發 生 者, 契 約 無 效 本 公 司 不 退 還 所 收 受 之 保 險 費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第 二 十 條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且 無 須 返 還 已 收 受 之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失 蹤 或 住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其 職 業 或 職 務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即 時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減 低 時,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應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其 費 率 差 額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時,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費 率 差 額 增 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但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評 定 為 五 至 六 類 者 或 在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按 日 計 算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未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通 知 而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其 原 收 保 險 費 與 應 收 保 險 費 的 比 率 折 算 保 險 金 給 付

6 AHUA-C /18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當 時 之 職 業 類 別 為 五 至 六 類 或 在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如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非 基 於 變 更 後 之 職 業 或 職 務 者, 本 公 司 依 約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係 基 於 變 更 後 之 職 業 或 職 務 者, 本 公 司 按 日 計 算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且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第 二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時,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將 事 故 狀 況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傷 害 程 度,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失 蹤 處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蹤, 於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或 要 保 人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本 契 約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二 十 四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重 大 燒 燙 傷 診 斷 書 ( 須 載 明 燒 燙 傷 程 度 及 佔 體 表 面 積 之 比 例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並 得 另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意 外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二 十 五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加 護 病 房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或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加 護 病 房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另 須 額 外 列 明 入 出 醫 院 或 加 護 病 房 之 日 期 ;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須 列 明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方 式 及 部 位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上 述 相 關 之 醫 療 診 斷 或 證 明 文 件 受 益 人 依 前 項 約 定 申 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另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不 因 此 延 展 本 公 司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約 定 應 給 付 之 期 限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二 十 六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另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二 十 七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7 AHUA-C /18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第 二 十 八 條 除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外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倘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前 尚 有 未 受 領 之 保 險 金 ( 不 論 已 否 申 請 ), 本 公 司 將 給 付 予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並 應 符 合 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 要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為 申 請 書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意 外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未 指 定 或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第 二 十 九 條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的 扣 除 第 三 十 條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變 更 住 所 第 三 十 一 條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時 效 第 三 十 二 條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批 註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八 條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管 轄 法 院 第 三 十 四 條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8 AHUA-C /18 附 表 一 :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1 神 經 2 眼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給 付 比 等 級 例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1 100%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神 經 障 害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 註 1) %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且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7 40%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但 通 常 無 礙 勞 動 11 5%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視 力 障 害 ( 註 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7 軀 幹 8 上 肢 聽 覺 障 害 ( 註 3)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害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20% ( 註 4)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60% 機 能 障 害 ( 註 5)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7 40%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00%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90% 障 害 ( 註 6)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80%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 20% 臟 器 切 除 脾 臟 切 除 者 11 5%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80%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9 AHUA-C /18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9 下 肢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在 內,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或 一 手 食 指 缺 失 者 11 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11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6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20%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10 AHUA-C /18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2)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3) 殘 廢 給 付 比 等 級 例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6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 註 14)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11 AHUA-C /18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完 全 喪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腎 臟 腎 上 腺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2. 前 述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認 定 標 準 於 對 稱 器 官 以 切 除 一 側, 肺 臟 以 切 除 二 葉 為 準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6-4.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7: 7-1. 脊 柱 遺 存 障 害 者, 若 併 存 神 經 障 害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7-2.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須 經 X 光 照 片 檢 查 始 可 診 斷, 如 經 診 斷 有 明 顯 骨 折 脫 位 或 變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定 :

12 AHUA-C /18 (1)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椎 體 及 三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椎 體 及 三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三 椎 體 及 二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10: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13 AHUA-C /18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關 節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下 肢 : 左 肩 關 節 右 肩 關 節 左 肘 關 節 右 肘 關 節 左 腕 關 節 前 舉 後 舉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80 ( 正 常 60 ( 正 常 240 前 舉 後 舉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80 ( 正 常 60 ( 正 常 240 屈 曲 伸 展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 正 常 0 ( 正 常 145 屈 曲 伸 展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 正 常 0 ( 正 常 145 掌 屈 背 屈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80 ( 正 常 70 ( 正 常 150 掌 屈 背 屈 關 節 活 動 度 左 髖 關 節 右 髖 關 節 左 膝 關 節 右 膝 關 節 左 踝 關 節 屈 曲 伸 展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25 ( 正 常 10 ( 正 常 135 屈 曲 伸 展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25 ( 正 常 10 ( 正 常 135 屈 曲 伸 展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 正 常 0 ( 正 常 140 屈 曲 伸 展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 正 常 0 ( 正 常 140 蹠 曲 背 屈 關 節 活 動 度 ( 正 常 45 ( 正 常 20 ( 正 常 65 蹠 曲 背 屈 關 節 活 動 度 右 腕 關 節 右 踝 關 節 ( 正 常 80 ( 正 常 70 ( 正 常 150 ( 正 常 45 ( 正 常 20 ( 正 常 65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關 節 活 動 度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關 節 活 動 度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關 節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14 AHUA-C /18 附 表 二 : 重 大 燒 燙 傷 係 指 依 據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一 覽 表 中, 中 文 疾 病 名 稱 定 義 第 九 項 : 燒 燙 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者 燒 燙 傷 範 圍 依 國 際 疾 病 分 類 標 準, 如 下 表 : ICD-9-CM 碼 中 文 疾 病 名 稱 英 文 疾 病 名 稱 九 燒 燙 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者 948.2~948.9 ( 一 ) 體 表 面 積 之 大 於 20% 之 三 度 燒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燙 傷 ( 二 ) 顏 面 燒 燙 傷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官 之 燒 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 及 頭 之 燒 傷, 深 部 組 織 壞 死 ( 深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三, 伴 有 身 體 部 位 損 害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 表 三 :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表 一 一 目 失 明 ( 註 一 ) 二 永 久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 註 二 ) 三 兩 耳 聽 力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三 ) 四 鼻 缺 損, 且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留 顯 著 障 礙 者 ( 註 四 ) 註 :1. 失 明 的 認 定 : (1) 視 力 的 測 定, 係 兩 眼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2) 失 明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2.(1)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發 出 者 (2)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火 災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3. 聽 力 喪 失 的 認 定 : (1) 聽 力 的 測 定, 依 中 華 民 國 工 業 規 格 標 準 的 聽 力 測 定 器 為 之 (2) 聽 力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周 波 數 在 500,1000,2000,4000 赫 (Hertz) 時 的 聽 力, 喪 失 程 度 分 別 為 a,b,c,d;db( 強 音 單 位 ) 時, 其 1/6(a+2b+2c+d) 的 值 在 80dB 以 上 ( 相 當 接 於 耳 殼 而 不 能 聽 懂 大 聲 語 言 ) 且 無 復 原 希 望 者 4.(1) 鼻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2) 機 能 永 久 遺 留 顯 著 障 礙 係 指 兩 側 鼻 子 呼 吸 困 難 或 嗅 覺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15 AHUA-C /18 附 表 四 :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表 編 號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A 腹 部 消 化 系 統 1 剖 腹 探 查 術 結 腸 切 開 術 65% 2 單 純 外 傷 性, 行 肝 臟 傷 口 縫 合 92% 3 後 腹 膜 腔 剖 腹 探 查 術 67% 4 咽 部 異 物 移 除 9% 5 部 份 結 腸 截 除 術 或 吻 合 術 79% 6 腸 造 口 術 包 括 結 腸 空 腸 永 久 性 小 腸 71% 7 腸 縫 合 術 76% 8 腸 吻 合 術 71% 9 腸 廔 管 關 閉 術 77% 10 小 腸 切 除 術 加 吻 合 術 89% 11 結 腸 部 分 切 除 術 加 吻 合 術 79% 12 肝 部 分 切 除 術 125% 13 腹 腔 鏡 手 術 ( 或 內 視 鏡 手 術 ) 44% 14 脾 臟 部 份 切 除 術 87% 15 脾 臟 切 除 術 100% 16 外 傷 性 急 性 橫 膈 赫 尼 亞 之 修 補 84% B 皮 膚 17 清 創 手 術 4% 18 創 傷 縫 合 小 於 5 公 分 15% 19 創 傷 縫 合 5~10 公 分 24% 20 創 傷 縫 合 超 過 10 公 分 31% 21 皮 膚 全 層 植 補 術 (FTSG) 45% 22 皮 下 肌 肉 或 深 部 異 物 取 出 術 22% 23 再 植 皮 術 25% 24 Z 形 皮 瓣 (Z-plasty) 33% 25 交 指 皮 瓣 移 植 術 44% 26 多 層 皮 膚 移 植 小 於 10BSA(S.T. S.G) 34% 27 多 層 皮 膚 移 植 10~20BSA(S. T.S.G) 40% 28 多 層 皮 膚 移 植 超 過 20BSA(S.T. S.G) 67% 29 交 掌 皮 瓣 移 植 術 57% 30 交 臂 皮 瓣 移 植 術 70% 31 管 形 皮 膚 移 植 術 71% 32 交 腳 皮 瓣 移 植 術 83% 33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皮 瓣 式 172% 34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肌 肉 移 植 173% 35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游 離 筋 膜 瓣 移 植 172% 36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骨 移 植 231% 37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游 離 功 能 性 肌 瓣 移 植 231% 38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腸 系 膜 移 植 231% 編 號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39 顯 微 血 管 游 離 皮 瓣 手 術 小 腸 移 植 231% C 筋 骨 40 手 指 或 大 姆 指 任 何 單 一 關 節 截 除 術 25% 41 腕 部 截 除 術 53% 42 肱 骨 截 除 術 60% 43 前 臂 截 除 術 60% 44 肘 關 節 截 斷 術 47% 45 肩 關 節 處 截 斷 術 80% 46 趾 蹠 骨 跗 骨 關 節 截 除 術 20% 47 腳 掌 骨 處 截 斷 27% 48 踝 關 節 截 除 術 73% 49 膝 關 節 行 截 除 術 43% 50 股 關 節 截 斷 術 110% 51 小 腿 截 除 術 80% 52 股 骨 截 除 術 87% 53 髖 部 骨 盤 腹 部 間 截 除 術 330% 54 肩 旋 轉 袖 破 裂 修 補 術 42% 55 斷 指 顯 微 再 接 ( 單 指 ) 132% 56 斷 指 顯 微 再 接 ( 二 指 以 上 ) 203% 57 斷 肢 再 接 手 術 280% 58 骨 開 窗 術 34% 59 上 顎 骨 懸 掛 式 鋼 絲 41% 60 關 節 置 換 術 67% 61 全 股 關 節 置 換 術 143% 62 指 趾 關 節 固 定 術 36% 63 全 指 趾 關 節 全 掌 指 及 蹠 趾 成 形 術 或 固 定 術 48% 64 腕 關 節 或 腕 骨 掌 骨 關 節 整 形 術 或 固 定 術 50% 65 肘 關 節 整 型 術 或 固 定 術 66% 66 踝 關 節 整 形 術 或 固 定 術 60% 67 膝 關 節 整 形 術 或 固 定 術 69% 68 股 關 節 整 型 術 或 固 定 術 102% 69 肩 關 節 整 形 術 或 固 定 術 66% 70 人 工 關 節 移 除 - 指 趾 24% 71 人 工 關 節 移 除 - 腕 踝 27% 72 人 工 關 節 移 除 - 股 肩 膝 45% 73 掌 側 板 關 節 成 形 術 59% 74 遠 端 橈 尺 關 節 重 建 術 46% 75 膝 蓋 骨 ( 髕 骨 ) 位 置 重 整 術 46% 76 指 骨 掌 復 位 術 17% 77 腕 關 節 復 位 術 17% 78 肘 關 節 復 位 術 17% 79 膝 蓋 骨 復 位 術 17% 80 顴 骨 復 位 術 28%

16 AHUA-C /18 編 號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81 胸 鎖 骨 復 位 術 18% 82 距 骨 跗 骨 蹠 骨 復 位 術 13% 83 踝 關 節 復 位 術 17% 84 鼻 骨 骨 折 閉 鎖 式 矯 正 手 術 ( 或 鼻 骨 脫 位 閉 鎖 復 位 術 ) 24% 85 鼻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62% 86 脊 椎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100% 87 骨 盆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80% 88 開 放 性 或 閉 鎖 性 肱 骨 內 外 踝 骨 折 開 刀 治 療 61% 89 顎 骨 骨 折 開 放 手 術 44% 90 顴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62% 91 下 顎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50% 92 指 骨. 掌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25% 93 橈 骨 或 尺 骨 開 放 性 復 位 37% 94 肱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61% 95 腕 關 節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31% 96 肘 關 節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45% 97 距 骨. 蹠. 跗 骨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26% 98 舟 狀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5% 99 踝 關 節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48% 100 脛. 腓 骨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43% 101 膝 蓋 骨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34% 102 股 骨 幹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83% 103 股 骨 頸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91% 104 股 骨 頸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帶 肌 肉 血 管 骨 移 植 106% 105 髖 臼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61% 106 鎖 骨 骨 折 開 放 復 位 術 42% 107 胸 骨 開 放 性 進 行 復 位 32% 108 近 關 節 肩 岬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4% 109 肩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15% 110 肘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12% 111 膝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14% 112 腕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17% 113 踝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12% 114 髖 部 外 傷 性 脫 臼 復 位 術 61% 115 指 趾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8% 116 掌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14% 117 腕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23% 118 尺 骨 和 橈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 前 臂 骨 ) 27% 119 蹠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11% 120 踝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21% 121 股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 大 腿 骨 ) 24% 122 股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23% 123 股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55% 124 腕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31% 編 號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125 肘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5% 126 肩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4% 127 指 趾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26% 128 踝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33% 129 膝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8% 130 胸 鎖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32% 131 肩 鎖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3% 復 發 性 肩 關 節 前 脫 臼, 開 放 性 復 位 及 關 節 囊 132 成 形 術 60% 133 髖 部 閉 鎖 性 或 開 放 性 髖 臼 關 節 固 定 術 61% 134 骨 片 切 取 術 (Ostectomy) 33% 135 肩 峰 成 形 術 28% 136 肋 骨 切 除 術 27% 137 下 顎 骨 切 除 術 48% 138 半 軟 骨 部 分 切 除 膝 61% 139 鎖 骨 部 份 摘 除 術 33% 140 鎖 骨 全 部 摘 除 術 47% 141 斷 端 成 形 術 指 趾 28% 142 斷 端 成 形 術 大 腿 下 腿 上 臂 前 臂 55%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脊 椎 骨 盆 髖 骨 肱 骨 143 股 骨 尺 骨 橈 骨 以 外 其 他 部 位 27%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 盆 骨 髖 骨 肱 骨 股 骨 144 尺 骨 橈 骨 32% 145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脊 椎 45% 146 膝 關 節 鏡 手 術 28% 147 內 視 鏡 椎 間 盤 摘 除 術 61% 148 肌 腱 韌 帶 皮 下 切 斷 手 術 26% 149 肌 腱 韌 帶 皮 下 斷 裂 縫 合 術 36% 150 肌 腱 修 補 術 單 腱 34% 151 肌 腱 修 補 術 - 每 增 加 一 條 18% 152 肌 腱 移 植 術 46% 153 跟 腱 斷 裂 縫 合 術 49% 154 十 字 韌 帶 修 補 術 53% 155 十 字 韌 帶 重 建 術 89% 156 跟 腱 斷 裂 重 建 術 51% 157 韌 帶 斷 裂 重 建 術 51% D 大 腦 神 經 系 統 158 腦 室 體 外 引 流 30% 159 頭 顱 穿 洞 術 ( 止 血 引 流 穿 刺 檢 查 ) 29% 160 顱 骨 鑽 孔 術, 無 合 併 其 他 後 續 手 術 48% 161 顱 骨 複 雜 性 或 粉 碎 性 凹 陷 撐 開 修 補 82% 162 硬 腦 膜 外 血 腫 清 除 術 103% 163 急 性 硬 腦 膜 下 血 腫 清 除 術 117% 164 顱 骨 鑽 孔 術 合 併 顱 內 膿 瘍 引 流 術 135% 165 腦 內 血 腫 清 除 術 132%

17 AHUA-C /18 編 號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給 付 編 號 手 術 項 目 比 率 比 率 166 開 顱 探 查 術, 併 有 無 合 併 顱 骨 整 復 195% 神 經 修 補 - 上 臂 前 臂 大 腿 小 腿 處 之 % 因 單 側 頸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椎 神 經 % 板 切 開 術 E 呼 吸 系 統 因 雙 側 頸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椎 187 開 胸 探 查 術 64% % 板 切 開 術 188 由 胸 骨 切 開 進 入 取 出 異 物 79% 因 單 側 腰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椎 % 189 氣 管 支 氣 管 細 支 氣 管 異 物 除 去 術 氣 管 鏡 16% 板 切 開 術 因 雙 側 腰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椎 190 氣 管 支 氣 管 細 支 氣 管 異 物 除 去 術 開 胸 術 145% % 板 切 開 術 191 肺 切 除, 伴 胸 廓 整 型 術, 或 切 除 重 建 胸 壁 180% 171 椎 弓 切 除 術 ( 減 壓 )- 二 節 以 內 84% F 眼 172 椎 弓 切 除 術 ( 減 壓 )- 超 過 二 節 122% 192 表 淺 性 結 膜 異 物 移 除 10% 173 自 背 部 進 行 胸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之 椎 板 切 除 術 121% 193 深 埋 性 或 結 膜 下 或 鞏 膜 上 異 物 移 除 10% 174 脊 椎 融 合 術 前 融 合 無 固 定 物 116% 194 眼 外 肌 創 口 修 復 22% 175 脊 椎 融 合 術 前 融 合 有 固 定 物 144% 195 眼 前 房 血 塊 清 除 26% 176 脊 椎 融 合 術 後 融 合 無 固 定 物 144% 196 眼 前 房 異 物 取 出 術 33% 177 脊 椎 融 合 術 後 融 合 有 固 定 物 144% 197 角 膜 縫 合 術 28% 178 正 中 神 經 腕 部 減 壓 術 單 側 33% 198 白 內 障 或 膜 性 白 內 障 後 水 晶 體 摘 除 術 78% 179 正 中 神 經 腕 部 減 壓 術 雙 側 62% 199 因 青 光 眼 而 行 鞏 膜 造 廔 術 及 虹 膜 切 除 術 78% 180 經 皮 椎 間 盤 電 燒 灼 手 術 41% 200 眼 眶 內 容 物 全 剜 除 術 合 併 義 眼 植 入 62% 181 神 經 切 斷 術 35% G 耳 182 血 管. 神 經. 肌 腱 縫 合 34% 201 外 耳 道 普 通 創 傷 縫 合 術 8% 183 神 經 縫 合 - 顏 面 82% 202 外 傷 性 耳 成 形 術 80% 184 神 經 修 補 - 手 足 的 神 經 63% H 生 殖 系 統 神 經 修 補 - 肩 臀 關 節 以 上, 包 括 臂 神 經 203 睪 丸 切 除 術 35% % 叢, 坐 骨 神 經 註 : 如 手 術 項 目 未 包 括 於 上 表 時, 本 公 司 將 參 照 上 表 及 依 該 項 手 術 之 相 對 比 率, 核 付 合 理 之 補 償 金

18 AHUA-C /18 附 表 五 : 短 期 費 率 表 年 繳 短 期 費 率 表 : 期 間 日 對 年 繳 保 費 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 年 繳 短 期 費 率 表 : 期 間 日 對 半 年 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 繳 之 短 期 費 率 表 : 期 間 日 對 季 繳 保 費 比 100% 85% 55% 20%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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