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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 康 人 寿 2014 两 全 保 险 056 号 泰 康 万 里 无 忧 B 款 两 全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本 合 同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15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您 若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我 们 仅 扣 除 工 本 费.1.4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您 有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申 请 保 单 贷 款 的 权 利 您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您 应 当 按 时 交 纳 保 险 费 解 除 合 同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9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1.4 犹 豫 期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2.3 保 险 期 间 2.4 保 险 责 任 2.5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3.6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宽 限 期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5.2 保 单 贷 款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6.2 效 力 恢 复 7. 合 同 解 除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8. 其 它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8.2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8.3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8.4 未 还 款 项 8.5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8.6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8.7 争 议 处 理 8.8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9. 释 义 9.1 合 法 有 效 9.2 保 单 年 度 9.3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9.4 周 岁 9.5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9.6 意 外 伤 害 9.7 高 残 9.8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9.9 火 车 9.10 交 通 工 具 9.11 毒 品 9.12 酒 后 驾 驶 9.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9.14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9.15 机 动 车 9.16 醉 酒 9.17 医 疗 事 故 9.18 非 处 方 药 9.19 潜 水 9.20 攀 岩 9.21 探 险 9.22 武 术 比 赛 9.23 特 技 表 演 9.24 现 金 价 值

2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万 里 无 忧 B 款 两 全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万 里 无 忧 B 款 两 全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 见 9.1)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且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记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保 单 年 度 ( 见 9.2)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 见 9.3) 均 依 据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基 础 进 行 计 算 1.3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9.4) 计 算 1.4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合 同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有 15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不 超 过 10 元 的 工 本 费 后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您 须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本 合 同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9.5) 及 您 所 交 保 险 费 的 发 票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的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总 和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身 故 保 险 金 总 和 的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2.3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2.4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非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 见 9.6) 导 致 身 故,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非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其 数 额 等 于 您 累 计 已 交 纳 本 合 同 保 险 费 数 额 ( 不 计 息 ) 的 110%, 本 合 同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 见 9.7), 我 们 向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非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数 额 等 于 您 累 计 已 交 纳 本 合 同 保 险 费 数 额 ( 不 计 息 )

3 的 110%,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仅 给 付 非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者 非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中 的 一 项,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一 般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身 故,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一 般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我 们 向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一 般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一 般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一 般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 (1)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未 满 75 周 岁, 一 般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一 般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 (2)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年 满 75 周 岁 ( 含 75 周 岁 ), 一 般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一 般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0.5 倍 我 们 仅 给 付 一 般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者 一 般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中 的 一 项,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或 者 乘 坐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 见 9.8) 的, 在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身 故,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驾 驶 或 者 乘 坐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的, 在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我 们 向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驾 乘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驾 乘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 (1) 上 述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若 曾 复 效, 则 自 本 合 同 最 后 复 效 )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驾 乘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 (2) 上 述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 若 曾 复 效, 则 自 本 合 同 最 后 复 效 ) 之 日 起 180 日 后,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未 满 75 周 岁,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驾 乘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10 倍 ;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年 满 75 周 岁 ( 含 75 周 岁 ),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驾 乘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5 倍 我 们 仅 给 付 驾 乘 车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者 驾 乘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中 的 一 项,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航 空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以 乘 客 身 份 持 民 航 班 机 有 效 机 票, 自 通 过 机 场 安 检 口 起 至 踏 出 搭 乘 的 民 航 班 机 机 舱 门 期 间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身 故,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航 空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以 乘 客 身 份 持 民 航 班 机 有 效 机 票, 自 通 过 机 场 安 检 口 起 至 踏 出 搭 乘 的 民 航 班 机 机 舱 门 期 间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4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我 们 向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航 空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航 空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航 空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 (1)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未 满 75 周 岁, 航 空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航 空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10 倍 ; (2)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年 满 75 周 岁 ( 含 75 周 岁 ), 航 空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航 空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5 倍 我 们 仅 给 付 航 空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者 航 空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中 的 一 项,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火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火 车 ( 见 9.9) 的, 在 火 车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身 故,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火 车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火 车 的, 在 火 车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我 们 向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火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火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火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 (1)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未 满 75 周 岁, 火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火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10 倍 ; (2)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年 满 75 周 岁 ( 含 75 周 岁 ), 火 车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火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5 倍 我 们 仅 给 付 火 车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者 火 车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中 的 一 项,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交 通 工 具 ( 见 9.10) 的, 在 交 通 工 具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身 故,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交 通 工 具 的, 在 交 通 工 具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次 意 外 伤 害 直 接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我 们 向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 (1)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未 满 75 周 岁,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5 倍 ; (2)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时 年 满 75 周 岁 ( 含 75 周 岁 ),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2.5 倍 我 们 仅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者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高 残 保 险 金 其 中 的 一 项,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特 别 注 意 事 项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定 义 的 高 残, 应 在 治 疗 结 束 后, 由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 进 行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自 疾 病 确 诊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则 按 第 180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鉴 定

5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的 上 述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下 的 保 险 金 不 累 加 给 付, 仅 按 最 高 一 项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给 付 后, 本 合 同 终 止 满 期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仍 然 生 存, 我 们 按 您 累 计 已 交 纳 本 合 同 保 险 费 数 额 ( 不 计 息 ) 的 110% 向 生 存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满 期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第 (1) 至 第 (7) 项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 包 含 2.4 条 约 定 的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下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及 高 残 保 险 金 ) 的 责 任 ; 因 下 列 第 (8) 至 第 (12) 项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的, 我 们 仅 承 担 给 付 2.4 条 约 定 的 非 意 外 身 故 或 者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不 承 担 给 付 其 他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成 立 ( 若 曾 复 效, 则 自 本 合 同 最 后 复 效 ) 之 日 起 2 年 内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3)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4)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9.11); (5)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9.12)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9.13), 或 者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9.14) 的 机 动 车 ( 见 9.15);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者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者 核 污 染 ; (8)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9.16); (9)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 含 宫 外 孕 ) 流 产 分 娩 ( 含 剖 宫 产 ); (10) 被 保 险 人 药 物 过 敏 医 疗 事 故 ( 见 9.17),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11)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使 用 药 物,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 见 9.18) 不 在 此 限 ; (12)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下 列 高 风 险 运 动 : 潜 水 ( 见 9.19) 跳 伞 攀 岩 ( 见 9.20)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者 滑 翔 伞 探 险 ( 见 9.21)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 见 9.22) 特 技 表 演 ( 见 9.23) 赛 马 赛 车 因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9.24) 因 上 述 第 (2) 项 至 第 (7) 项 任 一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因 上 述 第 (1) 项 至 第 (7) 项 任 一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高 残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2.4 条 约 定 的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下 的 高 残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者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人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依 法 由 其 监 护 人

6 指 定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在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前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受 益 顺 序 或 者 受 益 份 额, 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收 到 变 更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将 及 时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变 更 的 生 效 时 间 以 批 注 或 者 批 单 中 载 明 的 时 间 为 准 您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受 益 顺 序 或 者 受 益 份 额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或 者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 (3)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生 存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高 残 保 险 金 申 请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合 同 ; (2) 高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由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残 疾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者 身 体 残 疾 程 度 鉴 定 书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合 同 ; (2)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7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满 期 保 险 金 申 请 生 存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合 同 ; (2) 生 存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年 金 转 换 选 择 权 生 存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在 领 取 满 期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向 我 们 提 出 年 金 转 换 书 面 申 请, 将 本 合 同 的 满 期 保 险 金 按 您 申 请 时 我 们 所 提 供 的 领 取 方 式 及 标 准 转 换 为 年 金 我 们 将 对 年 金 转 换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在 审 核 同 意 后, 我 们 将 为 生 存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办 理 年 金 转 换 手 续 特 别 注 意 事 项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被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我 们 以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之 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时 间,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应 在 知 道 后 30 日 内 向 我 们 退 还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在 前 述 情 形 下,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依 法 确 定 3.6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5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8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在 交 纳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您 应 当 在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交 纳 其 余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4.2 宽 限 期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0 日 为 保 险 费 交 纳 的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其 数 额 以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每 期 保 险 费 数 额 为 准 如 果 您 在 宽 限 期 内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本 合 同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现 金 价 值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单 年 度 内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咨 询 5.2 保 单 贷 款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并 经 我 们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保 单 贷 款 本 合 同 的 最 高 贷 款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您 申 请 时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扣 除 各 项 欠 款 及 应 付 利 息 后 余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且 具 体 的 贷 款 金 额 以 您 与 我 们 签 订 的 贷 款 协 议 中 的 约 定 为 准 每 次 贷 款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180 日, 贷 款 利 率 按 您 与 我 们 签 订 的 贷 款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利 率 执 行 在 办 理 保 单 贷 款 时, 您 应 当 取 得 被 保 险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自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加 上 其 他 各 项 欠 款 及 应 付 利 息 达 到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经 我 们 审 核 不 同 意 您 的 保 单 贷 款 申 请 的, 我 们 不 向 您 提 供 贷 款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6.2 效 力 恢 复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并 就 恢 复 本 合 同 效 力 达 成 一 致 同 意 的 协 议, 自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自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就 恢 复 本 合 同 效 力 达 成 一 致 同 意 的 协 议,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我 们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中 止 之 日 的 现 金 价 值 7. 合 同 解 除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9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8. 其 它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当 向 您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会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8.2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8.3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约 定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如 果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交 保 险 费 和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8.4 未 还 款 项 我 们 在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或 者 返 还 保 险 费 时, 如 果 您 有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保 单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各 项 欠 款, 我 们 按 照 您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与 我 们 的 约 定, 在 扣 除 上 述 各 项 欠 款 及 应 付 利 息 后 给 付 8.5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8.6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者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10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者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8.7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8.8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您 和 我 们 均 可 以 委 托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等 依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具 有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评 估 和 鉴 定 9. 释 义 9.1 合 法 有 效 本 合 同 所 指 合 法 有 效 均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判 定 依 据 9.2 保 单 年 度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者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起 至 下 一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年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止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9.3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者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9.4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9.5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能 够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有 效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9.6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猝 死 指 表 面 健 康 的 人 因 潜 在 疾 病 机 能 障 碍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在 出 现 症 状 后 24 小 时 内 发 生 的 非 暴 力 性 突 然 死 亡 猝 死 的 认 定 以 医 院 的 诊 断 和 公 安 部 门 的 鉴 定 为 准 9.7 高 残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高 残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发 生 下 列 残 疾 程 度 之 一 的 : (1)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 注 1) 失 明 的 ( 注 2) (2)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者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3)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4)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5)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11 (6)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7)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4) (8)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者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5) 注 : 1 永 久 完 全 系 指 自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经 过 180 天 的 治 疗,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2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者 摘 除 或 者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者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者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眼 科 医 生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3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者 麻 痹 或 者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4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者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者 吞 咽 的 状 态 5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9.8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私 家 车 : 指 登 记 的 使 用 性 质 为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 非 营 运 ), 且 车 主 为 自 然 人 的 乘 用 车 公 务 车 : 指 登 记 的 使 用 性 质 为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 非 营 运 ), 且 车 主 为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的 乘 用 车 和 小 型 客 车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乘 用 车 和 小 型 客 车, 应 符 合 汽 车 分 类 国 家 标 准 (GB/T ) 的 定 义 登 记 为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 非 营 运 ) 的 乘 用 车 和 小 型 客 车, 如 从 事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旅 客 运 输 货 物 运 输 的 行 为, 视 为 营 业 性 运 输 ( 营 运 ) 9.9 火 车 指 以 运 送 旅 客 为 主 要 运 输 目 的 的 铁 路 列 车, 本 合 同 仅 保 障 作 为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使 用 的 旅 客 列 车, 包 括 高 速 铁 路 动 车 组 (G 字 头 ) 城 际 动 车 组 列 车 (C 字 头 ) 动 车 组 列 车 (D 字 头 ) 直 达 特 快 旅 客 列 车 (Z 字 头 ) 特 快 旅 客 列 车 (T 字 头 ) 快 速 旅 客 列 车 (K 字 头 ) 临 时 旅 客 列 车 (L 字 头 ) 等, 但 不 含 地 铁 轻 轨 列 车 及 磁 悬 浮 列 车 9.10 交 通 工 具 指 除 火 车 飞 机 私 家 车 及 公 务 车 以 外 的 特 定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和 出 租 汽 车 特 定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是 指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办 理 了 有 关 审 批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依 法 面 向 公 众 提 供 商 业 运 营 服 务, 有 固 定 行 驶 路 线 固 定 行 驶 时 间 表,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需 要 付 费 的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轮 船 轨 道 交 通 ( 地 铁 轻 轨 列 车 磁 悬 浮 列 车 ) 市 内 公 共 汽 车 及 电 车 长 途 公 共 汽 车 出 租 汽 车 : 是 指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办 理 了 有 关 审 批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按 照 乘 客 或 者 用 户 意 思 提 供 客 运 服 务, 并 且 按 照 行 驶 里 程 和 时 间 收 费 的 汽 车 9.11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9.12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是 否 达 到 前 述 标 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12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我 们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认 定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属 于 酒 后 驾 驶 9.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驾 驶 资 格 证 书 ; (2) 驾 驶 与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在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内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的 ; (5) 驾 驶 证 已 过 有 效 期 的 9.14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办 理 行 驶 证 或 者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9.15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9.16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9.17 医 疗 事 故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9.18 非 处 方 药 指 在 使 用 药 品 当 时,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消 费 者 可 以 自 行 判 断 购 买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9.19 潜 水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9.20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9.21 探 险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9.22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9.23 特 技 表 演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9.24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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