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 改 局 5 经 信 局 6 7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项 目 招 标 事 项 核 准 在 电 力 设 施 周 围 或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作 业 的 许 可 磷 矿 产 品 准 运 中 的 企 业 准 运 资 质 审 核 准 运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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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浠 水 县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2015 版 ) 审 批 编 办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 1 县 属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1) 县 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2) 县 属 事 业 单 位 变 更 登 记 (3) 县 属 事 业 单 位 证 书 补 领 (4) 县 属 事 业 单 位 注 销 登 记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经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 以 下 统 称 审 批 机 关 ) 批 准 成 立 后,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被 撤 销 解 散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分 别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执 行 本 条 例 情 况 的 报 告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补 ( 换 ) 领 残 联 2 盲 人 保 健 按 摩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62 ) 第 210 项 : 开 办 盲 人 保 健 按 摩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 地 方 残 联 ) 湖 北 省 残 疾 人 就 业 规 定 第 九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兴 办 的 残 疾 人 福 利 企 业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工 疗 机 构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集 中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资 格 认 定,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执 行 湖 北 省 盲 人 保 健 按 摩 行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湖 北 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是 全 省 盲 人 保 健 按 摩 行 业 的 主 管,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监 督 本 规 定 的 实 施 各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盲 人 保 健 按 摩 行 业 的 管 理, 组 织 实 施 本 规 定 各 级 公 安 劳 动 工 商 卫 生 税 务 物 价 等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密 切 配 合 积 极 支 持, 会 同 同 级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实 施 本 规 定 省 盲 人 按 摩 指 导 中 心 对 各 市 ( 州 ) 盲 人 按 摩 指 导 中 心 实 行 业 务 指 导 各 级 盲 人 按 摩 指 导 中 心 在 同 级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盲 人 保 健 按 摩 机 构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从 业 资 格 审 查, 指 导 和 组 织 按 摩 人 员 按 规 定 参 加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技 能 鉴 定 发 改 局 3 县 级 权 限 范 围 内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投 资 建 设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二 ) 规 范 政 府 核 准 制 要 严 格 限 定 实 行 政 府 核 准 制 的 范 围, 并 根 据 变 化 的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会 同 有 关 研 究 提 出,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实 施 未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各 地 区 各 不 得 擅 自 增 减 目 录 规 定 的 范 围 ( 十 二 )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项 目, 仅 需 向 政 府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不 再 经 过 批 准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开 工 报 告 的 程 政 府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主 要 从 维 护 经 济 安 全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资 源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优 化 重 大 布 局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防 止 出 现 垄 断 等 方 面 进 行 核 准 对 于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政 府 还 要 从 市 场 准 入 资 本 项 目 管 理 等 方 面 进 行 核 准 政 府 有 关 要 制 定 严 格 规 范 的 核 准 制 度, 明 确 核 准 的 范 围 内 容 申 报 程 和 办 理 时 限,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增 强 透 明 度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第 三 条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项 目,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要 求 编 制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报 送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依 法 进 行 核 准, 并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主 要 根 据 以 下 条 件 对 项 目 进 行 审 查 :( 一 )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二 )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行 业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行 业 准 入 标 准 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三 ) 符 合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政 策 ;( 四 ) 地 区 布 局 合 理 ;( 五 ) 主 要 产 品 未 对 国 内 市 场 形 成 垄 断 ;( 六 ) 未 影 响 我 国 经 济 安 全 ;( 七 ) 合 理 开 发 并 有 效 利 用 了 资 源 ;( 八 ) 生 态 环 境 和 自 然 文 化 遗 产 得 到 有 效 保 护 ;( 九 ) 未 对 公 众 利 益, 特 别 是 项 目 建 设 地 的 公 众 利 益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国 务 院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第 三 段 改 革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制 度, 落 实 企 业 投 资 自 主 权 对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项 目, 一 律 不 再 审 批, 按 照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 湖 北 省 2004 年 本 ) 湖 北 省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和 湖 北 省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暂 行 办 法 ( 见 附 件 ),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湖 北 省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隶 属 单 位 计 划 单 列 企 业 集 团 和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应 由 中 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项 目 申 报 单 位 直 接 向 核 准 机 关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并 附 上 省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意 见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应 由 中 央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市 级 政 府 和 扩 权 县 ( 市 )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报 省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初 审 并 提 出 意 见, 向 中 央 核 准 机 关 报 送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应 由 市 州 县 ( 市 区 )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的 项 目, 向 相 应 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提 交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2014 版 ) 增 加 15 个 核 准 子 项 : 黄 政 发 [2015]17 全 部 下 放 第 项 4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审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项 目, 依 法 负 责 项 目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机 关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制 定 湖 北 省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实 施 办 法 第 九 条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审 查 按 照 项 目 管 理 权 限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 一 )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报 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或 核 准 的 项 目, 其 节 能 审 查 按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二 )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核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或 核 准 的 项 目 以 及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审 批 或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省 发 展 改 革 负 责 节 能 审 查 ;( 三 ) 由 市 ( 州 ) 县 ( 市 ) 发 展 改 革 核 报 市 ( 州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或 核 准 的 项 目 以 及 由 市 ( 州 ) 县 ( 市 ) 发 展 改 革 审 批 或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市 ( 州 ) 县 ( 市 ) 发 展 改 革 负 责 节 能 审 查 第 1 页, 共 35 页

2 发 改 局 5 经 信 局 6 7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项 目 招 标 事 项 核 准 在 电 力 设 施 周 围 或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作 业 的 许 可 磷 矿 产 品 准 运 中 的 企 业 准 运 资 质 审 核 准 运 单 发 放 及 查 验 盐 务 局 8 食 盐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核 发 教 育 局 9 10 初 中 及 以 下 阶 段 民 办 学 校 ( 义 务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非 学 历 文 化 教 育 ) 审 批 (1) 初 中 及 以 下 阶 段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立 (2) 初 中 及 以 下 阶 段 民 办 学 校 分 立 合 并 变 更 ( 名 称 类 别 层 次 举 办 者 等 重 要 事 项 ) (3) 初 中 及 以 下 阶 段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初 中 及 以 下 阶 段 ( 义 务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九 条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取 得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审 批 核 准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增 加 招 标 内 容 和 核 准 招 标 事 项 暂 行 规 定 第 三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中,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管 理 规 定, 凡 应 报 送 项 目 审 批 审 批 的, 必 须 在 报 送 的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中 增 加 有 关 招 标 的 内 容 湖 北 省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交 通 建 设 水 利 国 土 资 源 信 息 产 业 卫 生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等 行 政 主 管,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负 责 本 本 系 统 内 的 招 投 标 管 理 工 作 招 投 标 管 理 办 公 室 和 各 行 政 主 管 在 省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统 指 导 协 调 下, 相 互 配 合, 共 同 做 好 招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省 发 展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在 招 标 投 标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中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一 ) 会 同 省 招 投 标 管 理 办 公 室 和 有 关 提 出 本 省 必 须 招 标 的 项 目 范 围 规 模 标 准 以 及 不 适 宜 招 标 的 项 目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二 ) 会 同 省 招 投 标 管 理 办 公 室 对 包 括 规 模 以 下 投 资 项 目 在 内 的 所 有 投 资 项 目 的 招 投 标, 按 投 资 规 模 划 定 分 级 进 入 综 合 招 投 标 中 心 运 作 的 范 围, 并 公 布 施 行 ;( 三 ) 对 必 须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进 行 核 准 时, 一 并 核 准 项 目 的 具 体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和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 四 ) 对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招 投 标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五 ) 负 责 对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业 项 目 的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 包 括 招 标 投 标 开 标 评 标 中 标 ) 中 泄 露 保 密 资 料 泄 露 标 底 串 通 招 标 串 通 投 标 歧 视 排 斥 投 标 等 违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执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力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电 力 设 施 周 围 进 行 爆 破 及 其 他 可 能 危 及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的 作 业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的 规 定, 经 批 准 并 采 取 确 保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的 措 施 后, 方 可 进 行 作 业 第 五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需 要 在 依 法 划 定 的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的 作 业 时, 应 当 经 电 力 管 理 批 准 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后, 方 可 进 行 作 业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电 力 管 理 批 准, 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后, 方 可 进 行 下 列 作 业 或 活 动 :( 一 ) 在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农 田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及 打 桩 钻 探 开 挖 等 作 业 ;( 二 ) 起 重 机 械 的 任 何 部 位 进 入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进 行 施 工 ;( 三 ) 小 于 导 线 距 穿 越 物 体 之 间 的 安 全 距 离, 通 过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 ( 四 ) 在 电 力 电 缆 线 路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作 业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四 条 超 过 4 米 高 度 的 车 辆 或 机 械 通 过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时, 必 须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的 电 力 管 理 批 准 湖 北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在 距 220 千 伏 及 以 下 电 力 设 施 周 围 300 米 500 千 伏 电 力 设 施 周 围 400 米 的 水 平 距 离 范 围 内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确 因 生 产 建 设 需 要 而 必 须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的, 作 业 者 应 事 先 征 得 电 力 主 管 的 书 面 同 意, 并 采 取 切 实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在 上 述 范 围 以 外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也 必 须 保 证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全 第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内 和 电 力 电 缆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作 业 或 从 事 其 他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各 类 机 动 车 辆 ( 含 装 载 物 ) 自 地 面 起, 超 过 安 全 高 度 ( 国 家 1 2 级 公 路 为 限 高 5 米, 国 家 3 4 级 公 路 为 限 高 4.5 米 ) 需 要 从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下 面 通 过 的, 应 事 先 经 电 力 主 管 批 准,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确 认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设 定 的 六 项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继 续 实 施 的 决 定 之 ( 五 ): 磷 矿 产 品 准 运 湖 北 省 磷 矿 资 源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对 磷 矿 石 ( 粉 ) 实 行 凭 准 运 单 运 输 的 准 运 制 度 准 运 单 由 采 矿 权 人 到 矿 山 所 在 地 经 委 免 费 领 取, 随 货 备 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购 和 运 销 无 证 开 采 所 生 产 的 磷 矿 石 及 磷 矿 产 品 各 级 经 委 和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要 在 矿 区 出 口 处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禁 止 无 证 开 采 的 磷 矿 产 品 进 入 市 场 第 十 二 条 省 经 济 委 员 会 应 加 强 对 磷 矿 石 生 产 和 流 通 的 监 督 管 理, 促 进 磷 矿 资 源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和 磷 化 工 业 可 持 续 发 展 第 十 三 条 磷 矿 石 ( 粉 ) 运 销 归 口 省 经 济 委 员 会 管 理, 由 湖 北 磷 化 工 市 场 管 理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具 体 负 责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部 分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 鄂 政 发 ) 附 件 2 下 放 部 分 下 放 管 理 权 限 项 目 第 28 项 : 企 业 准 运 资 质 审 核 准 运 单 发 放 及 查 验 由 县 级 经 济 主 管 管 理 湖 北 省 盐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经 营 食 盐 零 售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盐 业 行 政 主 管 机 构 申 请 核 发 食 盐 零 售 许 可 证, 从 当 地 取 得 食 盐 批 发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购 进 小 包 装 食 盐, 并 在 经 营 场 所 亮 证 经 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第 二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参 照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校 长 任 职 的 条 件 聘 任 校 长, 年 龄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第 五 十 三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分 立 合 并,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 二 ) 被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三 ) 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认 定 第 2 页, 共 35 页

3 11 爆 炸 物 品 审 批 (1)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核 发 (2)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使 用 单 位 申 请 购 买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购 买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一 )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二 ) 爆 破 作 业 单 位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使 用 的 证 明 ;( 三 ) 购 买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银 行 账 户 ;( 四 ) 购 买 的 品 种 数 量 和 用 途 说 明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收 货 单 位 应 当 向 运 达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的 材 料 :( 一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企 业 销 售 企 业 使 用 单 位 以 及 进 出 口 单 位 分 别 提 供 的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售 许 可 证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或 者 进 出 口 批 准 证 明 ;( 二 )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品 种 数 量 包 装 材 料 和 包 装 方 式 ;( 三 )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特 性 出 现 险 情 的 应 急 处 置 方 法 ;( 四 ) 运 输 时 间 起 始 地 点 运 输 路 线 经 停 地 点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12 剧 毒 化 学 品 审 批 (1)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2)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核 发 危 险 化 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单 位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取 得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购 买 易 制 爆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持 本 单 位 出 具 的 合 法 用 途 说 明 危 险 化 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通 过 道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运 输 始 发 地 或 者 目 的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剧 毒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申 请 剧 毒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拟 运 输 的 剧 毒 化 学 品 品 种 数 量 的 说 明 ;( 二 ) 运 输 始 发 地 目 的 地 运 输 时 间 和 运 输 路 线 的 说 明 ;( 三 ) 承 运 人 取 得 危 险 货 物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运 输 车 辆 取 得 营 运 证 以 及 驾 驶 人 员 押 运 人 员 取 得 上 岗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四 )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相 关 许 可 证 件, 或 者 海 关 出 具 的 进 出 口 证 明 文 件 13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由 道 路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运 达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一 ) 承 运 人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资 质 证 明 ;( 二 ) 驾 驶 员 押 运 员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资 格 证 明 ;( 三 )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车 辆 的 道 路 运 输 证 明 ; ( 四 ) 托 运 人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经 营 的 资 质 证 明 ;( 五 ) 烟 花 爆 竹 的 购 销 合 同 及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种 类 规 格 数 量 ;( 六 ) 烟 花 爆 竹 的 产 品 质 量 和 包 装 合 格 证 明 ;( 七 ) 运 输 车 辆 牌 运 输 时 间 起 始 地 点 行 驶 路 线 经 停 地 点 公 安 局 14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许 可 ( 县 级 行 政 区 内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第 七 条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得 许 可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条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由 举 行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主 管 15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许 可 (1000 人 以 上 5000 人 以 下 ) 16 Ⅲ 级 以 下 ( 含 Ⅲ 级 )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许 可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预 计 参 加 人 数 在 1000 人 以 上 5000 人 以 下 的, 由 活 动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安 全 许 可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的 规 定, 向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一 )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的 时 间 地 点 环 境 活 动 性 质 规 模 ;( 二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种 类 规 格 数 量 ;( 三 ) 燃 放 作 业 方 案 ;( 四 ) 燃 放 作 业 单 位 作 业 人 员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焰 火 燃 放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17 猎 枪 麻 醉 注 射 枪 配 置 审 批 18 保 安 员 资 格 认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第 十 条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饲 养 科 研 单 位 申 请 配 置 猎 枪 麻 醉 注 射 枪 的, 应 当 凭 其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核 发 的 狩 猎 证 或 者 特 许 猎 捕 证 和 单 位 营 业 执 照,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 猎 民 申 请 配 置 猎 枪 的, 应 当 凭 其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核 发 的 狩 猎 证 和 个 人 身 份 证 件,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 牧 民 申 请 配 置 猎 枪 的, 应 当 凭 个 人 身 份 证 件,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后, 应 当 报 请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民 用 枪 支 配 购 证 件 保 安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年 满 18 周 岁, 身 体 健 康, 品 行 良 好, 具 有 初 中 以 上 学 历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申 领 保 安 员 证, 从 事 保 安 服 务 工 作 申 请 人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考 试 审 查 合 格 并 留 存 指 纹 等 人 体 生 物 信 息 的, 发 给 保 安 员 证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保 安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参 加 保 安 员 考 试, 由 本 人 或 者 保 安 从 业 单 位 保 安 培 训 单 位 组 织 到 现 住 地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报 名, 填 报 报 名 表 ( 可 以 到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政 府 网 站 上 下 载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考 试 费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的 报 名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上 报 设 区 市 的 公 安 机 关 发 给 准 考 证,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的, 设 区 市 的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保 安 员 证, 由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19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融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及 工 程 验 收 (20 万 以 下 工 程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和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和 工 程 验 收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审 批 的 原 则,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第 3 页, 共 35 页

4 20 印 刷 布 告 通 告 重 大 活 动 工 作 证 在 社 会 上 流 通 使 用 的 票 证 等 准 印 证 核 发 印 刷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印 刷 布 告 通 告 重 大 活 动 工 作 证 通 行 证 在 社 会 上 流 通 使 用 的 票 证 的, 委 托 印 刷 单 位 必 须 出 具 主 管 的 证 明,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印 刷 企 业 所 在 地 公 安 办 理 准 印 手 续, 在 公 安 指 定 的 印 刷 企 业 印 刷 公 安 指 定 的 印 刷 企 业 必 须 验 证 主 管 的 证 明 和 公 安 的 准 印 证 明, 并 保 存 主 管 的 证 明 副 本 和 公 安 的 准 印 证 明 副 本 2 年, 以 备 查 验 ; 并 且 不 得 再 委 托 他 人 印 刷 上 述 印 刷 品 21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或 者 跨 越 穿 越 道 路 架 设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的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或 者 跨 越 穿 越 道 路 架 设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道 路 主 管 的 同 意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应 当 征 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的 同 意 公 安 局 22 消 防 安 全 许 可 (1) 公 共 聚 集 场 所 使 用 或 开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许 可 (2) 建 筑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及 竣 工 验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第 八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申 报 表 ;( 二 )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三 ) 依 法 取 得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的 法 律 文 件 复 印 件 ;( 四 )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场 所 平 面 布 置 图 ;( 五 ) 员 工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记 录 和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人 员 取 得 的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依 照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不 需 要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图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装 修 材 料 防 火 性 能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证 明 文 件 出 厂 合 格 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的 申 请,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许 可 有 关 规 定 受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除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依 法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第 十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一 )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 二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通 过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网 站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或 者 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业 务 受 理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23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审 批 (1) 第 二 类 第 三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购 用 备 案 (2) 第 二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运 输 许 可 和 第 三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运 输 备 案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购 买 第 二 类 第 三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在 购 买 前 将 所 需 购 买 的 品 种 数 量,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跨 设 区 的 市 级 行 政 区 域 ( 直 辖 市 为 跨 市 界 )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公 安 确 定 的 禁 毒 形 势 严 峻 的 重 点 地 区 跨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运 输 第 一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由 运 出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审 批 ; 运 输 第 二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由 运 出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审 批 经 审 批 取 得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运 输 运 输 第 三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在 运 输 前 向 运 出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于 收 到 备 案 材 料 的 当 日 发 给 备 案 证 明 24 机 动 车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许 可 (1) 机 动 车 ( 摩 托 车 三 轮 车 低 速 载 货 车 ) 驾 驶 证 核 发 (2)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审 验 (3) 机 动 车 ( 摩 托 车 三 轮 车 低 速 载 货 车 ) 行 驶 证 牌 核 发 (4) 机 动 车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核 发 (5) 机 动 车 临 时 牌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第 七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接 受 审 验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第 五 条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牌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住 所 地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第 四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可 以 在 机 动 车 检 验 有 效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内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确 认 机 动 车,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凭 证, 核 发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领 临 时 行 驶 车 牌 : ( 一 ) 未 销 售 的 ;( 二 ) 购 买 调 拨 赠 予 等 方 式 获 得 机 动 车 后 尚 未 注 册 登 记 的 ;( 三 ) 进 行 科 研 定 型 试 验 的 ;( 四 ) 因 轴 荷 总 质 量 外 廓 尺 寸 超 出 国 家 标 准 不 予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特 型 机 动 车 第 4 页, 共 35 页

5 25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1)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2)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3) 公 章 刻 制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典 当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领 取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典 当 行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一 ) 申 请 报 告 ;( 二 )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及 复 印 件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个 人 股 东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简 历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四 ) 法 定 代 表 人 个 人 股 东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户 口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无 故 意 犯 罪 记 录 证 明 ;( 五 ) 典 当 行 经 营 场 所 及 保 管 库 房 平 面 图 建 筑 结 构 图 ;( 六 ) 录 像 设 备 防 护 设 施 保 险 箱 ( 柜 库 ) 及 消 防 设 施 安 装 设 置 位 置 分 布 图 ;( 七 ) 各 项 治 安 保 卫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八 ) 治 安 保 卫 组 织 或 者 治 安 保 卫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35 项 :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旅 馆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申 请 开 办 旅 馆, 应 经 主 管 审 查 批 准,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签 署 意 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准 开 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36 项 :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37 项 : 公 章 刻 制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印 铸 刻 字 业 暂 行 管 理 规 则 第 三 条 凡 经 营 印 铸 刻 字 业 者, 须 先 向 该 管 市 ( 县 )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局 或 分 局 申 请 登 记, 办 理 以 下 手 续 : 一 详 细 填 写 特 种 营 业 登 记 表 两 份, 附 申 请 人 最 近 二 寸 半 身 免 冠 像 片 三 张, 并 觅 具 可 靠 非 同 业 铺 保 两 家 二 造 具 该 业 股 东 职 工 名 册, 建 筑 设 备 及 四 邻 平 面 略 图 ( 露 天 刻 字 摊 免 缴 平 面 略 图 ) 三 将 填 妥 之 申 请 登 记 表, 连 同 像 片 略 图 名 册 等 送 公 安 局 或 分 局, 经 核 准 发 给 许 可 证 后, 须 另 向 该 管 工 商 机 关 申 请, 领 得 营 业 执 照 后 始 准 营 业 关 于 各 级 党 组 织 印 章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 刻 制 党 组 织 的 印 章, 须 由 制 发 机 关 的 办 公 厅 ( 室 ) 或 政 治 开 具 公 函, 并 详 细 写 明 印 章 的 名 称 式 样 和 规 格, 到 制 发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公 安 应 指 定 适 当 的 刻 字 单 位 承 担 党 组 织 印 章 的 刻 制 任 务 承 制 单 位 或 刻 字 者 一 律 留 样 或 仿 制 26 机 构 印 章 ( 公 章 ) 刻 字 审 批 印 铸 刻 字 业 暂 行 管 理 规 则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凡 经 营 印 铸 刻 字 业 者, 均 须 遵 守 下 列 事 项 : 一 遇 有 下 列 各 项 印 刷 铸 刻 情 形 之 一 者, 须 将 底 样 及 委 托 印 刷 刻 字 之 机 关 证 明 文 件, 随 时 呈 送 当 地 人 民 公 安 机 关 核 准 备 案 后 方 得 印 制 1 刻 制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公 营 企 业 之 关 防 钤 记 官 印 公 章 胶 皮 印 负 责 首 长 之 官 印 名 章 等 2 印 制 布 告 护 照 委 任 状 袖 章 符 胸 章 证 券 及 文 书 信 件 等 3 铸 造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公 营 企 业 使 用 之 各 种 钢 印 火 印 牌 徽 章 等 或 仿 制 该 项 式 样 者 公 安 局 27 出 入 境 管 理 事 项 许 可 (1)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出 国 普 通 护 照 核 发 (2) 内 地 居 民 赴 港 澳 地 区 定 居 审 批 (3) 内 地 居 民 往 来 港 澳 地 区 审 批 (4) 大 陆 居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审 批 (5) 外 国 人 签 证 及 居 留 许 可 (6)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永 久 居 留 审 批 (7) 台 湾 居 民 往 来 大 陆 通 行 及 签 注 (8) 台 湾 居 民 来 大 陆 定 居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法 第 五 条 公 民 因 前 往 外 国 定 居 探 亲 学 习 就 业 旅 行 从 事 商 务 活 动 等 非 公 务 原 因 出 国 的, 由 本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事 往 来 香 港 地 区 或 者 澳 门 地 区 的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内 地 公 民 因 私 事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定 居, 实 行 定 额 审 批 的 办 法, 以 利 于 维 护 和 保 持 香 港 和 澳 门 的 经 济 繁 荣 和 社 会 稳 定 第 六 条 内 地 公 民 因 私 事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须 向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提 出 申 请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事 往 来 香 港 地 区 或 者 澳 门 地 区 的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申 请 短 期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 一 ) 在 香 港 澳 门 有 定 居 的 近 亲 属, 须 前 往 探 望 的 ;( 二 ) 直 系 亲 属 或 者 近 亲 属 是 台 湾 同 胞, 必 须 由 内 地 亲 人 去 香 港 澳 门 会 亲 的 ;( 三 ) 归 国 华 侨 的 直 系 亲 属 兄 弟 姐 妹 和 侨 眷 的 直 系 亲 属 不 能 回 内 地 探 亲, 必 须 去 香 港 澳 门 会 面 的 ;( 四 ) 必 须 去 香 港 澳 门 处 理 产 业 的 ;( 五 )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短 期 去 香 港 澳 门 的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大 陆 居 民 前 往 台 湾, 凭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签 发 的 旅 行 证 件, 从 开 放 的 或 者 指 定 的 出 入 境 口 岸 通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外 国 人 所 持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不 超 过 180 日 的, 持 证 人 凭 签 证 并 按 照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需 要 延 长 签 证 停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在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届 满 7 日 前 向 停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经 审 查, 延 期 理 由 合 理 充 分 的, 准 予 延 长 停 留 期 限 ; 不 予 延 长 停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按 期 离 境 延 长 签 证 停 留 期 限,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签 证 原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第 三 十 条 外 国 人 所 持 签 证 注 明 入 境 后 需 要 办 理 居 留 证 件 的, 应 当 自 入 境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拟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申 请 延 长 居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在 居 留 证 件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30 日 前 向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或 者 符 合 其 他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条 件 的 外 国 人, 经 本 人 申 请 和 公 安 部 批 准,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台 湾 居 民 来 大 陆, 应 当 按 照 户 口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暂 住 登 记 在 宾 馆 饭 店 招 待 所 旅 店 学 校 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机 关 团 体 和 其 他 机 构 内 住 宿 的, 应 当 填 写 临 时 住 宿 登 记 表 ; 住 在 亲 友 家 的, 由 本 人 或 者 亲 友 在 24 小 时 ( 农 村 72 小 时 ) 内 到 当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或 者 户 籍 办 公 室 办 理 暂 住 登 记 手 续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大 陆 居 民 往 来 台 湾,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须 向 开 放 的 或 者 指 定 的 出 入 境 口 岸 边 防 检 查 站 出 示 证 件, 填 交 出 境 入 境 登 记 卡, 接 受 查 验 第 5 页, 共 35 页

6 公 安 局 28 边 境 管 理 区 通 行 证 核 发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57 项 : 边 境 地 区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核 发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边 防 实 施 边 境 管 理 区 通 行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申 领 边 境 通 行 证 应 当 向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指 定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提 出 申 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凭 单 位 证 明, 可 以 向 非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指 定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提 出 申 请 :( 一 )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与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在 同 一 城 市, 但 不 在 同 一 辖 区 的 人 员 ;( 二 ) 中 央 各 部 委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驻 外 办 事 处 人 员 ;( 三 ) 已 在 非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暂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 四 ) 因 工 作 调 动, 尚 未 办 妥 常 住 或 者 暂 住 户 口 的 人 员 ;( 五 ) 因 紧 急 公 务, 确 需 前 往 边 境 管 理 区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民 政 局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业 营 业 场 所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审 核 社 会 团 体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1) 社 会 团 体 成 立 登 记 (2) 社 会 团 体 变 更 登 记 (3) 社 会 团 体 注 销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成 立 变 更 章 程 修 改 注 销 ) (1) 民 办 非 企 业 成 立 登 记 (2) 民 办 非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3) 民 办 非 企 业 章 程 修 改 审 批 (4) 民 办 非 企 业 注 销 登 记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和 农 村 公 益 性 墓 地 审 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完 成 筹 建 后, 持 同 意 筹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到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经 实 地 检 查 并 审 核 合 格 的,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条 成 立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经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并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第 七 条 全 国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国 务 院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 地 方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所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备 案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变 更 备 案 ( 以 下 统 称 变 更 登 记 ) 社 会 团 体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社 会 团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后,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注 销 备 案 ( 以 下 统 称 注 销 登 记 ): ( 一 ) 完 成 社 会 团 体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的 ;( 二 ) 自 行 解 散 的 ;( 三 ) 分 立 合 并 的 ;( 四 )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三 条 成 立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经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并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登 记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第 十 五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十 六 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自 行 解 散 的, 分 立 合 并 的,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注 销 登 记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第 八 条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审 批 农 村 为 村 民 设 置 公 益 性 墓 地, 经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审 批 湖 北 省 殡 葬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农 村 公 益 性 墓 地, 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报 县 民 政 审 批 利 用 外 资 兴 建 殡 葬 设 施, 由 省 民 政 报 国 家 民 政 部 审 批 33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设 立 公 益 性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设 立 经 营 性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办 理 登 记 后,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办 法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负 责 全 国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工 作 民 政 局 34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基 金 会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国 务 院 民 政 负 责 下 列 基 金 会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一 ) 全 国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 二 ) 拟 由 非 内 地 居 民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基 金 会 ;( 三 ) 原 始 基 金 超 过 2000 万 元, 发 起 人 向 国 务 院 民 政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的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 四 ) 境 外 基 金 会 在 中 国 内 地 设 立 的 代 表 机 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方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和 不 属 于 前 款 规 定 情 况 的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基 金 会 基 金 会 分 支 机 构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和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基 金 会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征 得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并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十 六 条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一 )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终 止 的 ;( 二 ) 无 法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继 续 从 事 公 益 活 动 的 ;( 三 )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的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鄂 政 发 部 分 下 放 第 2 项 : 将 市 ( 州 ) 级 县 级 基 金 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下 放 市 ( 州 ) 级 县 级 民 政 35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审 批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业 务 主 管, 对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进 行 管 理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八 条 申 办 人 申 请 筹 办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申 请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二 ) 申 办 人 的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 ( 三 ) 拟 办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资 金 来 源 的 证 明 文 件 ;( 四 ) 拟 办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固 定 场 所 的 证 明 文 件 申 办 人 应 当 持 以 上 材 料, 向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提 出 申 请, 由 受 理 申 请 的 民 政 进 行 审 批 第 二 十 四 条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解 散, 应 当 提 前 3 个 月 向 民 政 提 出 申 请, 报 送 有 关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及 相 关 材 料, 并 由 民 政 报 请 当 地 政 府 对 其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和 处 置 后,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6 页, 共 35 页

7 财 政 局 36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会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不 具 备 设 置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经 批 准 设 立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帐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帐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批 准,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具 体 审 批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确 定 37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及 其 业 务 范 围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四 十 条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明 确 的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二 ) 有 开 展 业 务 必 备 的 固 定 场 所 办 公 设 施 和 一 定 数 额 的 开 办 资 金 ;( 三 ) 有 一 定 数 量 具 备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办 理 登 记 后, 向 劳 动 行 政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八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86 项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范 围 审 批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人 社 局 38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劳 动 行 政 和 其 他 有 关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统 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备 案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继 续 实 施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许 可 规 定 及 实 施 机 关 的 决 定 (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8 ) 第 150 项 : 社 会 培 训 机 构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39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40 文 艺 体 育 单 位 特 招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文 艺 体 育 和 特 种 工 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并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文 艺 体 育 单 位 经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同 意, 可 以 招 用 不 满 16 周 岁 的 专 业 文 艺 工 作 者 运 动 员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被 招 用 的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 文 艺 体 育 单 位 招 用 不 满 16 周 岁 的 专 业 文 艺 工 作 者 运 动 员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会 同 国 务 院 文 化 体 育 行 政 制 定 国 土 局 41 划 拨 国 有 建 设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出 租 和 抵 押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批 准 文 件 的 规 定 使 用 土 地 ; 确 需 改 变 该 幅 土 地 建 设 用 途 的, 应 当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报 原 批 准 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已 经 支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并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二 )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开 发, 属 于 房 屋 建 设 工 程 的, 完 成 开 发 投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属 于 成 片 开 发 土 地 的, 形 成 工 业 用 地 或 者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条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经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和 房 产 管 理 批 准, 其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可 以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 ( 一 ) 土 地 使 用 者 为 公 司 企 业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人 ;( 二 ) 领 有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 三 ) 具 有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合 法 的 产 权 证 明 ;( 四 )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章 的 规 定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向 当 地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补 交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或 者 以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所 获 收 益 抵 交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国 土 局 审 核 县 政 府 批 准 第 7 页, 共 35 页

8 42 使 用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审 核 (1)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用 地 审 核 (2)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农 村 村 民 一 户 只 能 拥 有 一 处 宅 基 地, 其 宅 基 地 的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标 准 农 村 村 民 建 住 宅, 应 当 符 合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尽 量 使 用 原 有 的 宅 基 地 和 村 内 空 闲 地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用 地, 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农 村 村 民 出 卖 出 租 住 房 后, 再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不 予 批 准 湖 北 省 土 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农 村 村 民 建 住 宅 用 地, 由 村 民 提 出 用 地 申 请, 经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报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办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乡 镇 企 业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公 益 事 业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等 乡 ( 镇 ) 村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综 合 开 发, 配 套 建 设 ;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符 合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六 十 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使 用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兴 办 企 业 或 者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以 土 地 使 用 权 入 股 联 营 等 形 式 共 同 举 办 企 业 的, 应 当 持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批 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六 十 一 条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批 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国 土 局 审 核 县 政 府 批 准 国 土 局 43 临 时 用 地 审 核 44 采 矿 权 及 其 转 让 审 批 (1) 采 矿 权 划 定 矿 区 范 围 审 批 (2) 采 矿 权 新 立 登 记 审 批 (3) 采 矿 权 延 续 登 记 审 批 (4) 采 矿 权 转 让 审 批 (5) 采 矿 权 变 更 划 定 矿 区 范 围 审 批 (6) 采 矿 权 变 更 登 记 审 批 (7) 采 矿 权 注 销 审 批 (8)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审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其 中,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临 时 用 地, 在 报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权 属, 与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订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补 偿 费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使 用 者 应 当 按 照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并 不 得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二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抢 险 救 灾 等 急 需 使 用 土 地 的, 可 以 先 行 使 用 土 地 其 中, 属 于 临 时 用 地 的, 灾 后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并 交 还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不 再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属 于 永 久 性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灾 情 结 束 后 6 个 月 内 申 请 补 办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耕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自 临 时 用 地 期 满 之 日 起 1 年 内 恢 复 种 植 条 件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临 时 使 用 的 土 地 上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三 条 矿 产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由 国 务 院 行 使 国 家 对 矿 产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用 任 何 手 段 侵 占 或 者 破 坏 矿 产 资 源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必 须 加 强 矿 产 资 源 的 保 护 工 作 勘 查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必 须 依 法 分 别 申 请 经 批 准 取 得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并 办 理 登 记 湖 北 省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开 采 第 十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矿 产 资 源, 其 可 供 开 采 的 矿 产 储 量 规 模 为 小 型 的, 由 市 ( 地 区 州 ) 地 质 矿 产 管 理 审 批, 并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开 采 零 星 分 散 的 矿 产 资 源 和 只 能 用 作 普 通 建 筑 材 料 的 砂 石 粘 土, 由 县 ( 市 林 区 ) 地 质 矿 产 管 理 审 批, 并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是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的 审 批 管 理 机 关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负 责 由 其 审 批 发 证 的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的 审 批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负 责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的 审 批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2]52 )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第 13 项 :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审 批 的 采 矿 权 的 转 让 审 批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下 放 到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鄂 政 发 [2013]48 ) 部 分 下 放 第 20 项 : 由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国 土 资 源 局 负 责 其 颁 发 采 矿 权 的 转 让 审 批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采 矿 权 申 请 前, 应 当 根 据 经 批 准 的 地 质 勘 查 储 量 报 告,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划 定 矿 区 范 围 第 五 条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一 ) 申 请 登 记 书 和 矿 区 范 围 图 ;( 二 )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资 质 条 件 的 证 明 ;( 三 )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 四 ) 依 法 设 立 矿 山 企 业 的 批 准 文 件 ;( 五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 ( 六 )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七 条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按 照 矿 山 建 设 规 模 确 定 : 大 型 以 上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最 长 为 30 年 ; 中 型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最 长 为 20 年 ; 小 型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最 长 为 10 年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继 续 采 矿 的,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在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30 日 前, 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延 续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在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一 ) 变 更 矿 区 范 围 的 ;( 二 ) 变 更 主 要 开 采 矿 种 的 ;( 三 ) 变 更 开 采 方 式 的 ;( 四 ) 变 更 矿 山 企 业 名 称 的 ;( 五 ) 经 依 法 批 准 转 让 采 矿 权 的 第 十 六 条 采 矿 权 人 在 采 矿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或 者 有 效 期 届 满, 停 办 关 闭 矿 山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停 办 或 者 关 闭 矿 山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第 8 页, 共 35 页

9 45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改 变 用 途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权 属 和 用 途 的, 应 当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批 准 文 件 的 规 定 使 用 土 地 ; 确 需 改 变 该 幅 土 地 建 设 用 途 的, 应 当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报 原 批 准 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其 中,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 在 报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土 地 使 用 者 需 要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规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的, 应 当 征 得 出 让 方 同 意 并 经 土 地 管 理 和 城 市 规 划 批 准, 依 照 本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调 整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并 办 理 登 记 国 土 局 审 核 县 政 府 批 准 46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可 以 根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和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对 建 设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并 提 出 意 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由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实 行 分 级 预 审 需 人 民 政 府 或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和 改 革 等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该 人 民 政 府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预 审 需 核 准 和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与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同 级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预 审 国 土 局 47 土 地 开 垦 区 内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土 地 从 事 生 产 审 查 (40 公 顷 以 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条 开 发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荒 地 荒 滩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确 定 给 开 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长 期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禁 止 开 垦 区 内 从 事 土 地 开 发 活 动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土 地 开 垦 区 内, 开 发 未 确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荒 地 荒 滩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的, 应 当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湖 北 省 土 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开 发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荒 地 荒 滩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的, 经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确 定 给 开 发 单 位 或 个 人 使 用 与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配 套 的 永 久 性 建 筑 用 地, 按 非 农 业 建 设 用 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一 次 性 开 发 荒 山 荒 地 荒 滩 4 0 公 顷 以 下 的, 由 县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审 核 后,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国 土 局 审 核 县 政 府 批 准 48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供 地 审 核 (1) 单 位 用 地 (2) 个 人 用 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前 款 所 称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包 括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国 家 征 收 的 原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第 五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 用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有 关 文 件, 向 有 批 准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经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应 当 以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方 式 取 得 ; 但 是, 下 列 建 设 用 地,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 一 ) 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 ;( 二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和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 三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用 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由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批 时, 必 须 附 具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出 具 的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二 ) 建 设 单 位 持 建 设 项 目 的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拟 订 供 地 方 案, 报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需 要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应 当 报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三 ) 供 地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向 建 设 单 位 颁 发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有 偿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 划 拨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向 土 地 使 用 者 核 发 国 有 土 地 划 拨 决 定 书 ( 四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土 地 登 记 国 土 局 审 核 县 政 府 批 准 49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延 续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土 地 使 用 者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土 地 的, 应 当 至 迟 于 届 满 前 一 年 申 请 续 期, 除 根 据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收 回 该 幅 土 地 的, 应 当 予 以 批 准 经 批 准 准 予 续 期 的, 应 当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依 照 规 定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年 限 届 满, 土 地 使 用 者 未 申 请 续 期 或 者 虽 申 请 续 期 但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未 获 批 准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由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国 土 局 审 核 县 政 府 批 准 第 9 页, 共 35 页

10 50 排 放 污 染 物 许 可 证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制 度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水 体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和 医 疗 污 水 以 及 其 他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方 可 排 放 的 废 水 污 水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 城 镇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的 运 营 单 位, 也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禁 止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无 排 污 许 可 证 或 者 违 反 排 污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向 水 体 排 放 前 款 规 定 的 废 水 污 水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根 据 总 量 控 制 实 施 方 案, 审 核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向 该 水 体 排 污 的 单 位 的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对 不 超 过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发 给 排 污 许 可 证 ; 对 超 过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限 期 治 理, 限 期 治 理 期 间, 发 给 临 时 排 污 许 可 证 湖 北 省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第 八 条 向 大 气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营 户 必 须 向 环 保 申 领 排 污 许 可 证 并 按 照 排 污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排 放 大 气 污 染 物 环 保 对 不 超 过 国 家 和 地 方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及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发 给 排 污 许 可 证 ; 对 超 过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及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限 期 削 减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发 给 临 时 排 污 许 可 证 环 保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请 后 一 个 月 内 办 理 发 证 手 续 环 保 局 5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及 建 设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重 新 审 核 及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2)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3) 建 设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重 新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报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 建 设 项 目 有 行 业 主 管 的, 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经 行 业 主 管 预 审 后, 报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由 建 设 单 位 报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 建 设 项 目 有 行 业 主 管 的, 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经 行 业 主 管 预 审 后, 报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收 到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收 到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分 别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该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经 批 准 后, 建 设 项 目 的 性 质 规 模 地 点 采 用 的 生 产 工 艺 或 者 防 治 污 染 防 止 生 态 破 坏 的 措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动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报 批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方 决 定 该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的, 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重 新 审 核 ; 原 审 批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将 审 核 意 见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住 建 局 52 污 染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的 关 闭 拆 除 闲 置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设 项 目 中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经 批 准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要 求,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数 量 和 浓 度 有 重 大 改 变 的, 应 当 及 时 申 报 登 记 ; 其 水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应 当 保 持 正 常 使 用 ;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水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的, 应 当 事 先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从 事 收 集 贮 存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必 须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53 危 险 废 物 收 集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经 营 许 可 证 禁 止 无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不 按 照 经 营 许 可 证 规 定 从 事 危 险 废 物 收 集 贮 存 利 用 处 置 的 经 营 活 动 禁 止 将 危 险 废 物 提 供 或 者 委 托 给 无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从 事 收 集 贮 存 利 用 处 置 的 经 营 活 动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危 险 废 物 收 集 贮 存 处 置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领 取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54 医 疗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55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图 文 件 审 查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核 发 (1) 房 屋 建 设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施 工 许 可 (2) 装 修 装 饰 与 其 配 套 工 程 的 施 工 许 可 (3)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的 施 工 燃 气 经 营 设 施 改 动 许 可 (1)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2)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审 批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活 动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经 营 许 可 证 ; 未 取 得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不 得 从 事 有 关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的 活 动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审 查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的, 不 得 使 用 中 华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但 是,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装 修 装 饰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管 道 设 备 的 安 装, 以 及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的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在 开 工 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 以 下 简 称 发 证 机 关 )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工 程 投 资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下 或 者 建 筑 面 积 在 300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 可 以 不 申 请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燃 气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要 求 ;( 二 ) 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燃 气 气 源 和 燃 气 设 施 ;( 三 )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完 善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健 全 的 经 营 方 案 ;( 四 )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运 行 维 护 和 抢 修 人 员 经 专 业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核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应 当 制 定 改 动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批 准 第 10 页, 共 35 页

11 58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标 线 等 设 施 施 工 的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方 可 建 设 59 特 殊 车 辆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 包 括 经 过 城 市 桥 梁 )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履 带 车 铁 轮 车 或 者 超 重 超 高 超 长 车 辆 需 要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事 先 须 征 得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并 按 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行 驶 住 建 局 60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未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交 付 使 用 后 5 年 内 大 修 的 城 市 道 路 竣 工 后 3 年 内 不 得 挖 掘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挖 掘 的,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省 目 录 第 82 项, 与 第 63 同 为 一 大 项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类 市 政 管 线 审 批 因 城 市 建 设 确 需 拆 除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审 批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审 批 设 置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及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上 悬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审 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09 项 : 城 市 桥 梁 上 架 设 各 类 市 政 管 线 审 批, 由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湖 北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损 坏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迁 移 封 闭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公 共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的 使 用 性 质 因 城 市 建 设 确 需 拆 除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提 出 拆 迁 还 建 方 案, 报 市 容 环 卫 主 管 批 准 城 市 规 划 确 定 的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用 地,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其 用 途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未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在 城 市 中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标 语 牌 画 廊 橱 窗 等, 应 当 内 容 健 康 外 型 美 观, 并 定 期 维 修 油 饰 或 者 拆 除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必 须 征 得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以 及 树 木 上 涂 写 刻 画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城 市 建 筑 物 设 施 上 张 挂 张 贴 宣 传 品 等,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批 准 省 目 录 第 82 项 与 第 60 同 为 一 大 项 65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01 项 :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城 管 执 法 局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审 批 改 变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绿 化 用 地 的 使 用 性 质 审 批 修 剪 移 植 砍 伐 城 市 树 木 许 可 (1) 对 砍 伐 修 剪 城 市 树 木 的 审 批 (2) 迁 移 古 树 名 木 的 审 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02 项 :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审 批 由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湖 北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设 市 的 市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城 区 的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活 动, 适 用 本 条 例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制 镇 的 城 区,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卫 生 的 市 场 运 行 体 系, 开 放 环 境 卫 生 垃 圾 处 理 设 施 建 设 和 运 营 市 场 鼓 励 具 备 相 应 资 金 技 术 人 员 设 备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兴 办 环 境 卫 生 企 业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容 环 卫 主 管 审 批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设 计 单 位 承 担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审 批 时, 必 须 有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参 加 审 查 城 市 的 公 共 绿 地 居 住 区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和 干 道 绿 化 带 等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方 案,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设 计 方 案 进 行 施 工 设 计 方 案 确 需 改 变 时, 须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审 批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损 坏 城 市 树 木 花 草 和 绿 化 设 施 砍 伐 城 市 树 木, 必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补 植 树 木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百 年 以 上 树 龄 的 树 木, 稀 有 珍 贵 树 木, 具 有 历 史 价 值 或 者 重 要 纪 念 意 义 的 树 木, 均 属 古 树 名 木 严 禁 砍 伐 或 者 迁 移 古 树 名 木 因 特 殊 需 要 迁 移 古 树 名 木, 必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同 意, 并 报 同 级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11 页, 共 35 页

12 69 因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审 批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 占 用 的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应 当 限 期 归 还 因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湖 北 省 城 市 绿 化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严 格 控 制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因 国 家 建 设 和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必 须 经 负 责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的 同 意, 缴 纳 绿 地 临 时 占 用 费,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1000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由 负 责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的 审 批 ;1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对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应 规 定 期 限 恢 复 原 状 城 管 执 法 局 70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审 批 (1)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及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附 属 绿 化 设 计 方 案 审 批 (2)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设 计 单 位 承 担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审 批 时, 必 须 有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参 加 审 查 城 市 的 公 共 绿 地 居 住 区 绿 地 风 景 林 地 和 干 道 绿 化 带 等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方 案,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设 计 方 案 进 行 施 工 设 计 方 案 确 需 改 变 时, 须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审 批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该 工 程 的 主 管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71 对 公 共 绿 地 内 开 设 商 业 服 务 摊 点 的 审 批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城 市 的 公 共 绿 地 内 开 设 商 业 服 务 摊 点 的, 必 须 向 公 共 绿 地 管 理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同 意 后, 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批 准 的 营 业 执 照, 在 公 共 绿 地 管 理 单 位 指 定 的 地 点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并 遵 守 公 共 绿 地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的 规 定 72 历 史 建 筑 实 施 保 护 审 批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保 护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选 址, 应 当 尽 可 能 避 开 历 史 建 筑 ;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避 开 的, 应 当 尽 可 能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对 历 史 建 筑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确 定 保 护 措 施,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批 准 因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对 历 史 建 筑 无 法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必 须 迁 移 异 地 保 护 或 者 拆 除 的, 应 当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保 护 主 管 会 同 同 级 文 物 主 管 批 准 省 目 录 为 住 建 职 能 73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规 划 局 74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核 发 75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经 有 关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核 定 建 设 用 地 的 位 置 面 积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申 请 用 地,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后, 由 土 地 主 管 划 拨 土 地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出 让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前,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应 当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提 出 出 让 地 块 的 位 置 使 用 性 质 开 发 强 度 等 规 划 条 件, 作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未 确 定 规 划 条 件 的 地 块, 不 得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建 设 项 目 的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和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领 取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道 路 管 线 和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提 交 使 用 土 地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等 材 料 需 要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还 应 当 提 交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对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规 划 条 件 的,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76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在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以 及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不 得 占 用 农 用 地 ; 确 需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后,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取 得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第 12 页, 共 35 页

13 规 划 局 77 地 图 审 核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凡 承 担 测 绘 项 目 的 单 位, 施 测 前 应 当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登 记 省 外 测 绘 单 位 进 入 本 省 承 担 测 绘 项 目 的, 应 当 向 省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备 案 湖 北 省 地 图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负 责 审 核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图 房 产 局 78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商 品 房 预 售,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已 交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二 ) 持 有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三 ) 按 提 供 预 售 的 商 品 房 计 算, 投 入 开 发 建 设 的 资 金 达 到 工 程 建 设 总 投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并 已 经 确 定 施 工 进 度 和 竣 工 交 付 日 期 ;( 四 )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办 理 预 售 登 记,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商 品 房 预 售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预 售 合 同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和 土 地 管 理 登 记 备 案 商 品 房 预 售 所 得 款 项, 必 须 用 于 有 关 的 工 程 建 设 79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除 外 ) (1) 道 路 普 通 货 运 输 (2) 道 路 货 物 专 用 运 输 (3) 道 路 大 型 物 件 运 输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从 事 货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并 分 别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 一 )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以 外 的 货 运 经 营 的, 向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二 )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的,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收 到 申 请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予 以 许 可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向 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 发 车 辆 营 运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及 站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条 从 事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和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的,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所 称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是 指 为 社 会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具 有 商 业 性 质 的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活 动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包 括 道 路 普 通 货 运 道 路 货 物 专 用 运 输 道 路 大 型 物 件 运 输 和 道 路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本 规 定 所 称 道 路 货 物 专 用 运 输, 是 指 使 用 集 装 箱 冷 藏 保 鲜 设 备 罐 式 容 器 等 专 用 车 辆 进 行 的 货 物 运 输 80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1) 班 车 客 运 许 可 (2) 包 车 客 运 许 可 (3) 旅 游 客 运 许 可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道 路 客 运 经 营, 是 指 用 客 车 运 送 旅 客 为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服 务 具 有 商 业 性 质 的 道 路 客 运 活 动, 包 括 班 车 ( 加 班 车 ) 客 运 包 车 客 运 旅 游 客 运 第 六 条 交 通 运 输 部 主 管 全 国 道 路 客 运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负 责 组 织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道 路 客 运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具 体 实 施 道 路 客 运 及 客 运 站 管 理 工 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条 申 请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 ( 一 ) 从 事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二 ) 从 事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跨 2 个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三 ) 从 事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收 到 申 请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予 以 许 可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向 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 发 车 辆 营 运 证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交 通 局 81 增 加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客 运 班 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客 运 经 营 者, 需 要 增 加 客 运 班 线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82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许 可 83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许 可 84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许 可 85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申 请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运 输 站 ( 场 ); ( 二 )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 三 ) 有 相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 四 ) 有 健 全 的 业 务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八 条 申 请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相 应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场 地 ;( 二 ) 有 必 要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技 术 人 员 ;( 三 ) 有 健 全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管 理 制 度 ;( 四 ) 有 必 要 的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条 申 请 从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健 全 的 培 训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二 ) 有 与 培 训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教 学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 三 ) 有 必 要 的 教 学 车 辆 和 其 他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场 地 第 四 十 条 申 请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分 别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者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者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持 许 可 证 明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湖 北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运 管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其 所 在 地 在 市 辖 区 的, 应 当 向 市 级 运 管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准 予 许 可 的,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按 核 定 的 车 辆 数 量 配 发 道 路 运 输 证 和 经 营 权 证 明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13 页, 共 35 页

14 交 通 局 86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客 运 经 营 87 涉 路 施 工 活 动 的 许 可 ( 乡 道 ) (1) 因 修 建 铁 路 机 场 供 电 水 利 通 信 等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公 路 用 地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许 可 (2)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许 可 (3)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许 可 (4) 利 用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涵 洞 铺 设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许 可 (5) 利 用 跨 越 公 路 的 设 施 悬 挂 非 公 路 标 志 的 许 可 (6) 在 公 路 上 增 设 或 者 改 造 平 面 交 叉 路 口 的 许 可 ( 含 国 省 道 县 道 ) (7)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许 可 (8)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及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设 置 公 路 以 外 的 其 他 标 志 (9) 中 断 交 通 进 行 公 路 施 工 的 许 可 (10) 占 用 公 路 边 沟 的 许 可 湖 北 省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发 展 与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服 务 质 量 招 标 的 方 式 将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线 路 运 营 权 授 予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企 业, 并 与 其 签 订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线 路 运 营 合 同 不 适 合 招 标 或 者 招 标 不 成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采 取 直 接 授 予 的 方 式 确 定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线 路 运 营 权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线 路 运 营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线 路 编 走 向 站 点 首 末 班 车 ( 船 ) 时 间 线 路 配 置 车 辆 ( 船 舶 ) 的 数 量 型 票 制 票 价 服 务 质 量 承 诺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违 约 责 任 等 禁 止 转 让 或 者 以 承 包 挂 靠 等 方 式 变 相 转 让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线 路 运 营 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因 修 建 铁 路 机 场 电 站 通 信 设 施 水 利 工 程 和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的 同 意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段 公 路 原 有 的 技 术 标 准 予 以 修 复 改 建 或 者 给 予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等 设 施 的, 以 及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同 意,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 所 修 建 架 设 或 者 埋 设 的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坏 的, 应 当 按 照 损 坏 程 度 给 予 补 偿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在 公 路 上 增 设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过 批 准, 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除 公 路 防 护 养 护 需 要 的 以 外, 禁 止 在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地 面 构 筑 物 ; 需 要 在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批 准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范 围,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保 障 公 路 运 行 安 全 和 节 约 用 地 的 原 则,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划 定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划 定 后,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设 置 标 桩 界 桩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擅 自 挪 动 该 标 桩 界 桩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进 行 下 列 涉 路 施 工 活 动,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一 ) 因 修 建 铁 路 机 场 供 电 水 利 通 信 等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公 路 用 地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 二 )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 三 )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 四 ) 利 用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涵 洞 铺 设 电 缆 等 设 施 ;( 五 ) 利 用 跨 越 公 路 的 设 施 悬 挂 非 公 路 标 志 ;( 六 ) 在 公 路 上 增 设 或 者 改 造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 七 )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道 电 缆 等 设 施 湖 北 省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除 公 路 防 护 养 护 需 要 外, 禁 止 在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地 面 构 筑 物 ; 需 要 在 公 路 两 侧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设 置 广 告 牌 宣 传 牌 店 牌 等 标 志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湖 北 省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因 改 建 或 者 养 护 公 路 影 响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时, 施 工 单 位 应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明 显 的 施 工 标 志 和 安 全 标 志, 需 要 绕 行 的, 还 需 设 置 绕 行 标 志 确 需 中 断 交 通 进 行 施 工 的, 应 按 公 路 等 级, 分 别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湖 北 省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公 路 两 侧 边 沟 必 须 保 持 畅 通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占 用 公 路 边 沟 的, 应 当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并 按 有 关 标 准 负 责 重 建 排 水 设 施 由 此 造 成 公 路 路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补 偿 路 政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除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公 路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就 国 道 省 道 管 理 监 督 职 责 作 出 决 定 外, 路 政 管 理 许 可 的 权 限 如 下 : ( 一 ) 属 于 国 道 省 道 的,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或 者 其 设 置 的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 二 ) 属 于 县 道 的, 由 市 ( 设 区 的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或 者 其 设 置 的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 三 ) 属 于 乡 道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或 者 其 设 置 的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88 超 限 运 输 车 辆 行 驶 公 路 的 审 批 ( 县 境 内 )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车 辆 载 运 不 可 解 体 物 品, 车 货 总 体 的 外 廓 尺 寸 或 者 总 质 量 超 过 公 路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的 限 载 限 高 限 宽 限 长 标 准, 确 需 在 公 路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行 驶 的, 从 事 运 输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公 路 超 限 运 输 许 可 89 特 种 车 辆 行 驶 公 路 的 许 可 ( 乡 道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除 农 业 机 械 因 当 地 田 间 作 业 需 要 在 公 路 上 短 距 离 行 驶 外, 铁 轮 车 履 带 车 和 其 他 可 能 损 害 公 路 路 面 的 机 具, 不 得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确 需 行 驶 的,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同 意,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并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行 驶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坏 的, 应 当 按 照 损 坏 程 度 给 予 补 偿 湖 北 省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因 特 殊 原 因 在 公 路 和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的, 必 须 事 先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保 护 措 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应 经 同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对 公 路 路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者 必 须 及 时 负 责 修 复 或 者 补 偿 :( 一 ) 在 公 路 上 试 车 的 ;( 二 ) 在 公 路 上 设 置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的 ;( 三 ) 除 农 业 机 械 因 当 地 田 间 作 业 需 要 在 公 路 上 短 距 离 行 驶 外, 履 带 车 铁 轮 车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损 害 公 路 路 面 的 车 辆 机 具 横 穿 公 路 或 者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 四 ) 超 过 公 路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或 者 汽 车 渡 船 的 限 载 标 准 的 车 辆 确 需 行 驶 的 ;( 五 )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等 设 施 以 及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 六 )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设 置 公 路 标 志 以 外 的 其 他 标 志 的 ;( 七 ) 因 修 建 铁 路 机 场 电 站 通 信 设 施 水 利 工 程 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第 14 页, 共 35 页

15 90 船 舶 载 运 危 险 货 物 和 污 染 危 害 性 货 物 进 出 港 口 审 批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船 舶 载 运 危 险 化 学 品 进 出 内 河 港 口, 应 当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名 称 危 险 特 性 包 装 以 及 进 出 港 时 间 等 事 项, 事 先 报 告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的 决 定, 通 知 报 告 人, 同 时 通 报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定 船 舶 定 航 线 定 货 种 的 船 舶 可 以 定 期 报 告 在 内 河 港 口 内 进 行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装 卸 过 驳 作 业, 应 当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名 称 危 险 特 性 包 装 和 作 业 的 时 间 地 点 等 事 项 报 告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的 决 定, 通 知 报 告 人, 同 时 通 报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载 运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船 舶 在 内 河 航 行, 通 过 过 船 建 筑 物 的, 应 当 提 前 向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申 报, 并 接 受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的 管 理 上 报 件 91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核 发 ( 渡 船 船 员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员 条 例 第 九 条 参 加 航 行 和 轮 机 值 班 的 船 员,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申 请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已 经 取 得 船 员 服 务 簿 ;( 二 ) 符 合 船 员 任 职 岗 位 健 康 要 求 ;( 三 ) 经 过 相 应 的 船 员 适 任 培 训 特 殊 培 训 ;( 四 ) 具 备 相 应 的 船 员 任 职 资 历, 并 且 任 职 表 现 和 安 全 记 录 良 好 第 十 条 申 请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应 当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附 送 申 请 人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对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并 通 过 国 家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的 船 员 任 职 考 试 的,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发 给 相 应 的 船 员 适 任 证 书 上 报 件 船 舶 进 行 散 装 液 体 危 险 货 物 水 上 过 驳 作 业 审 批 大 型 设 施 移 动 式 平 台 超 限 物 体 水 上 拖 带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船 舶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应 当 编 制 作 业 方 案,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和 防 污 染 措 施, 并 报 作 业 地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一 ) 进 行 残 油 含 油 污 水 污 染 危 害 性 货 物 残 留 物 的 接 收 作 业, 或 者 进 行 装 载 油 类 污 染 危 害 性 货 物 船 舱 的 清 洗 作 业 ;( 二 ) 进 行 散 装 液 体 污 染 危 害 性 货 物 的 过 驳 作 业 ;( 三 ) 进 行 船 舶 水 上 拆 解 打 捞 或 者 其 他 水 上 水 下 船 舶 施 工 作 业 在 渔 港 水 域 进 行 渔 业 船 舶 水 上 拆 解 活 动, 应 当 报 作 业 地 渔 业 主 管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内 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船 舶 在 内 河 通 航 水 域 载 运 或 者 拖 带 超 重 超 长 超 高 超 宽 半 潜 的 物 体, 必 须 在 装 船 或 者 拖 带 前 24 小 时 报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核 定 拟 航 行 的 航 路 时 间,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保 障 船 舶 载 运 或 者 拖 带 安 全 船 舶 需 要 护 航 的, 应 当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护 航 上 报 件 上 报 件 交 通 局 94 通 航 水 域 使 用 岸 线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内 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内 河 通 航 水 域 或 者 岸 线 上 进 行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通 航 安 全 的 作 业 或 者 活 动 的, 应 当 在 进 行 作 业 或 者 活 动 前 报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一 ) 勘 探 采 掘 爆 破 ;( 二 ) 构 筑 设 置 维 修 拆 除 水 上 水 下 构 筑 物 或 者 设 施 ;( 三 ) 架 设 桥 梁 索 道 ;( 四 ) 铺 设 检 修 拆 除 水 上 水 下 电 缆 或 者 管 道 ;( 五 ) 设 置 系 船 浮 筒 浮 趸 缆 桩 等 设 施 ;( 六 ) 航 道 建 设, 航 道 码 头 前 沿 水 域 疏 浚 ;( 七 ) 举 行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体 育 比 赛 上 报 件 95 船 舶 进 出 港 签 证 和 定 期 签 证 (1) 船 舶 进 出 港 签 证 (2) 船 舶 定 期 签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内 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船 舶 进 出 内 河 港 口, 应 当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船 舶 进 出 港 签 证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签 证 管 理 规 则 第 五 条 除 本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外, 船 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航 次 船 舶 签 证 : ( 一 ) 由 港 内 驶 出 港 外 ;( 二 ) 由 港 外 驶 入 港 内 ;( 三 ) 因 作 业 需 要 在 港 内 航 行 驶 出 港 内 泊 位 ;( 四 ) 因 作 业 需 要 在 港 内 航 行 驶 入 港 内 泊 位 ;( 五 ) 驶 出 船 舶 修 造 ( 厂 ) 点 港 外 作 业 点 海 上 作 业 平 台 ;( 六 ) 驶 入 船 舶 修 造 ( 厂 ) 点 港 外 作 业 点 海 上 作 业 平 台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三 ) ( 五 ) 项 船 舶 签 证 统 称 出 港 签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船 舶 开 航 前 24 小 时 内 办 理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 四 ) ( 六 ) 项 船 舶 签 证 统 称 进 港 签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船 舶 抵 达 后 24 小 时 内 办 理 船 舶 抵 达 前 24 小 时 内 已 经 向 拟 抵 达 地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船 舶 情 况 的, 进 港 签 证 可 以 与 出 港 签 证 合 并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船 舶 可 以 申 请 短 期 定 期 船 舶 签 证 取 代 航 次 船 舶 签 证 :( 一 ) 在 固 定 水 域 范 围 内 航 行 的 船 舶 ;( 二 ) 定 线 航 行 的 船 舶 在 固 定 水 域 范 围 内 航 行 的 船 舶, 应 当 向 对 该 固 定 水 域 有 管 辖 权 的 任 一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定 线 航 行 的 船 舶 应 当 向 航 线 始 发 港 和 终 点 港 所 在 地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分 别 提 出 申 请 96 船 舶 污 染 港 区 水 域 作 业 许 可 (500 吨 级 以 下 ) (1) 船 舶 码 头 设 施 使 用 化 学 消 油 剂 的 许 可 (2) 船 舶 在 港 区 水 域 洗 舱 清 舱 驱 气 的 许 可 (3) 船 舶 在 港 区 水 域 排 放 压 载 水 洗 舱 水 残 油 含 油 污 水 的 作 业 许 可 (4) 船 舶 冲 洗 沾 有 污 染 物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甲 板 的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港 口 的 船 舶 进 行 下 列 作 业, 必 须 事 先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在 指 定 的 区 域 内 进 行 :( 一 ) 冲 洗 载 运 有 毒 货 物 有 粉 尘 的 散 装 货 物 的 船 舶 甲 板 和 舱 室 ;( 二 ) 排 放 压 舱 洗 舱 和 机 舱 污 水 以 及 其 他 残 余 物 质 ;( 三 ) 使 用 化 学 消 油 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治 船 舶 污 染 内 河 水 域 环 境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船 舶 在 港 口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一 ) 船 舶 排 放 压 载 洗 舱 和 机 舱 污 水 以 及 残 油 含 油 污 水 等 其 他 残 余 物 质 ;( 二 ) 船 舶 冲 洗 载 运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有 粉 尘 的 散 装 货 物 的 甲 板 和 舱 室 上 报 件 第 15 页, 共 35 页

16 交 通 局 97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的 批 复 和 项 目 施 工 竣 工 许 可 (1)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批 复 (2)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的 批 复 (3)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图 设 计 的 批 复 (4)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5)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许 可 湖 北 省 交 通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交 通 建 设 必 须 坚 持 先 勘 察 后 设 计 再 施 工 的 原 则, 严 禁 边 勘 察 边 设 计 边 施 工 交 通 建 设 程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 一 ) 进 行 预 可 行 性 研 究, 编 制 完 成 项 目 建 议 书 ;( 二 ) 进 行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编 制 完 成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 编 制 完 成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 四 ) 编 制 完 成 项 目 招 标 文 件 组 织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 五 ) 编 制 完 成 项 目 开 工 报 告 组 织 项 目 实 施 ;( 六 ) 办 理 项 目 验 收 组 织 项 目 后 评 价 第 十 二 条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限 额 内 资 金 可 自 行 筹 措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其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由 省 交 通 主 管 审 批, 报 省 发 展 计 划 备 案 其 他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的 审 批 按 国 家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照 项 目 管 理 隶 属 关 系 将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报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审 批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批 的, 不 得 使 用 港 口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其 余 港 口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由 港 口 所 在 地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负 责 第 十 八 条 港 口 工 程 设 计 实 行 行 政 许 可 制 度 港 口 工 程 设 计 分 为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两 个 阶 段 港 口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按 照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权 限 由 相 应 的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审 批, 施 工 图 设 计 由 港 口 所 在 地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审 批 航 道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省 级 交 通 主 管 负 责 其 管 辖 区 域 内 航 道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图 审 批 工 作 ; 但 是 位 于 长 江 干 线 的 航 道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图 审 批 工 作 由 交 通 部 负 责 审 批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应 当 作 出 予 以 批 准 的 决 定 ; 对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须 按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的 规 定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批 准 湖 北 省 农 村 公 路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乡 道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许 可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第 十 五 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须 经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的 港 口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并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和 公 路 修 复 项 目 竣 工 后,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验 收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第 十 九 条 港 口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验 收 合 格,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湖 北 省 农 村 公 路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农 村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进 行 交 工 竣 工 验 收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交 工 验 收 由 项 目 法 人 负 责 县 道 乡 道 的 竣 工 验 收,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施 工 许 可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负 责 港 口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办 法 第 六 条 港 口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制 度 其 余 港 口 工 程 由 港 口 所 在 地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负 责 竣 工 验 收 航 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航 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交 通 运 输 部 负 责 全 国 航 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设 区 的 市 和 县 级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按 照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航 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湖 北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关 于 下 放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审 批 权 限 的 通 知 ( 鄂 交 计 )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上 报 件 水 利 局 水 利 局 98 由 于 工 程 施 工 设 备 维 修 等 原 因 确 需 停 止 供 水 的 审 批 99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许 可 100 因 工 程 建 设 确 需 改 装 拆 除 或 者 迁 移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 审 批 101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证 书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审 批 及 取 水 许 可 (1)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审 批 (2) 取 水 许 可 在 江 河 湖 泊 新 建 改 建 或 扩 大 排 污 口 的 审 批 城 市 供 水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自 来 水 供 水 企 业 和 自 建 设 施 对 外 供 水 的 企 业 应 当 保 持 不 间 断 供 水 由 于 工 程 施 工 设 备 维 修 等 原 因 确 需 停 止 供 水 的, 应 当 经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并 提 前 24 小 时 通 知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 因 发 生 灾 害 或 者 紧 急 事 故, 不 能 提 前 通 知 的, 应 当 在 抢 修 的 同 时 通 知 用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尽 快 恢 复 正 常 供 水, 并 报 告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制 度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水 体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和 医 疗 污 水 以 及 其 他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方 可 排 放 的 废 水 污 水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 城 镇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的 运 营 单 位, 也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禁 止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无 排 污 许 可 证 或 者 违 反 排 污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向 水 体 排 放 前 款 规 定 的 废 水 污 水 城 市 供 水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确 需 改 装 拆 除 或 者 迁 移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和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03 项 :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证 核 发 由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排 水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取 水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申 请 书 ;( 二 ) 与 第 三 者 利 害 关 系 的 相 关 说 明 ;( 三 ) 属 于 备 案 项 目 的, 提 供 有 关 备 案 材 料 ;( 四 )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取 水 的,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由 具 备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论 证 报 告 书 应 当 包 括 取 水 水 源 用 水 合 理 性 以 及 对 生 态 与 环 境 的 影 响 等 内 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直 接 从 江 河 湖 泊 或 者 地 下 取 用 水 资 源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取 水 许 可 制 度 和 水 资 源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的 规 定,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领 取 取 水 许 可 证, 并 缴 纳 水 资 源 费, 取 得 取 水 权 但 是, 家 庭 生 活 和 零 星 散 养 圈 养 畜 禽 饮 用 等 少 量 取 水 的 除 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七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水 体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建 设 项 目 和 其 他 水 上 设 施,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建 设 单 位 在 江 河 湖 泊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排 污 口 的, 应 当 取 得 水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 涉 及 通 航 渔 业 水 域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在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时, 应 当 征 求 交 通 渔 业 主 管 的 意 见 省 通 用 目 录 中 为 住 建 局 职 能 省 通 用 目 录 中 为 住 建 局 职 能 省 通 用 目 录 中 为 住 建 局 职 能 省 通 用 目 录 中 为 住 建 局 职 能 第 16 页, 共 35 页

17 104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许 可 及 设 施 验 收 (1)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许 可 (2)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风 沙 区 以 及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并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地 点 规 模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应 当 补 充 或 者 修 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并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实 施 过 程 中,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需 要 作 出 重 大 变 更 的, 应 当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中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水 利 局 水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同 意 书 审 批 ( 含 防 洪 规 划 和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 非 防 洪 建 设 项 目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书 审 批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修 建 建 设 项 目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第 十 七 条 在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防 洪 工 程 和 其 他 水 工 程 水 电 站 等, 应 当 符 合 防 洪 规 划 的 要 求 ; 水 库 应 当 按 照 防 洪 规 划 的 要 求 留 足 防 洪 库 容 前 款 规 定 的 防 洪 工 程 和 其 他 水 工 程 水 电 站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报 请 批 准 时, 应 当 附 具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签 署 的 符 合 防 洪 规 划 要 求 的 规 划 同 意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洪 泛 区 蓄 滞 洪 区 内 建 设 非 防 洪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就 洪 水 对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和 建 设 项 目 对 防 洪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作 出 评 价, 编 制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提 出 防 御 措 施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报 请 批 准 时, 应 当 附 具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批 准 的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在 蓄 滞 洪 区 内 建 设 的 油 田 铁 路 公 路 矿 山 电 厂 电 信 设 施 和 管 道, 其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建 设 单 位 自 行 安 排 的 防 洪 避 洪 方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桥 梁 码 头 和 其 他 拦 河 跨 河 临 河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铺 设 跨 河 管 道 电 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防 洪 标 准 和 其 他 有 关 的 技 术 要 求, 工 程 建 设 方 案 应 当 依 照 防 洪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同 意 108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水 利 基 建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修 建 水 库 审 批 111 开 垦 荒 坡 地 审 批 112 主 要 农 作 物 种 子 ( 含 食 用 菌 菌 种 ) 生 产 和 经 营 许 可 (1) 农 作 物 种 子 经 营 许 可 (2) 农 作 物 种 子 生 产 许 可 (3) 食 用 菌 菌 种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113 主 要 农 作 物 种 子 广 告 审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制 度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制 度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采 砂, 影 响 河 势 稳 定 或 者 危 及 堤 防 安 全 的, 有 关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划 定 禁 采 区 和 规 定 禁 采 期, 并 予 以 公 告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72 项 : 水 利 基 建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其 成 员 依 法 在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 有 的 集 体 土 地 或 者 承 包 土 地 上 投 资 兴 建 水 工 程 设 施 的, 按 照 谁 投 资 建 设 谁 管 理 和 谁 受 益 的 原 则, 对 水 工 程 设 施 及 其 蓄 水 进 行 管 理 和 合 理 使 用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修 建 水 库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申 请 开 垦 荒 坡 地 的, 必 须 同 时 提 出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的 措 施,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所 属 的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从 事 种 子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审 核, 国 务 院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核 发 从 事 主 要 农 作 物 杂 交 种 子 及 其 亲 本 种 子 林 木 良 种 种 子 的 生 产 经 营 以 及 实 行 选 育 生 产 经 营 相 结 合, 符 合 国 务 院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规 定 条 件 的 种 子 企 业 的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生 产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审 核,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核 发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种 子 的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生 产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核 发 湖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发 布 种 子 广 告, 其 内 容 应 当 符 合 种 子 法 的 规 定, 并 经 发 布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未 经 审 查 的, 不 得 发 布 种 子 广 告 农 业 局 114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115 植 物 产 地 调 运 检 疫 及 登 记 证 发 放 许 可 湖 北 省 植 物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药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经 营 家 庭 用 防 治 卫 生 害 虫 和 衣 料 害 虫 杀 虫 剂 的 除 外 经 营 农 药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至 少 有 1 名 具 备 初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农 业 技 术 人 员 或 者 经 县 级 以 上 植 物 保 护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的 人 员 ;( 二 ) 有 与 其 经 营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设 备 仓 储 设 施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和 环 境 污 染 防 护 设 施 措 施 ;( 三 ) 有 与 其 经 营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方 可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具 相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第 七 条 调 运 植 物 和 植 物 产 品, 属 于 下 列 情 况 的, 必 须 经 过 检 疫 :( 一 ) 列 入 应 施 检 疫 的 植 物 植 物 产 品 名 单 的, 运 出 发 生 疫 情 的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之 前, 必 须 经 过 检 疫 ;( 二 ) 凡 种 子 苗 木 和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不 论 是 否 列 入 应 施 检 疫 的 植 物 植 物 产 品 名 单 和 运 往 何 地, 在 调 运 之 前, 都 必 须 经 过 检 疫 第 十 一 条 种 子 苗 木 和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的 繁 育 单 位, 必 须 有 计 划 地 建 立 无 植 物 检 疫 对 象 的 种 苗 繁 育 基 地 母 树 林 基 地 试 验 推 广 的 种 子 苗 木 和 其 他 繁 殖 材 料, 不 得 带 有 植 物 检 疫 对 象 植 物 检 疫 机 构 应 实 施 产 地 检 疫 第 17 页, 共 35 页

18 农 业 局 占 用 农 产 品 基 地 堆 放 放 置 废 弃 物 许 可 对 国 内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标 识 的 审 查 湖 北 省 农 业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在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兴 办 砖 厂 灰 窑 或 者 其 他 危 害 农 业 生 态 环 境 的 项 目 禁 止 向 农 田 和 农 用 水 源 附 近 倾 倒 弃 置 堆 放 固 体 废 弃 物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在 其 他 农 业 用 地 修 建 处 置 堆 存 固 体 废 弃 物 场 地 的,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并 征 得 当 地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进 口 的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标 识 经 农 业 部 审 查 认 可 后 方 可 使 用, 同 时 抄 送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外 经 贸 部 等 ; 国 内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标 识, 经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的 生 产 分 装 单 位 和 个 人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审 查 认 可 后 方 可 使 用, 并 由 省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统 一 报 农 业 部 备 案 118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产 地 认 定 产 品 认 证 许 可 无 公 害 产 品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产 地 认 定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人 ), 应 当 向 县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书 面 申 请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 名 称 ) 地 址 电 话 码 ;( 二 ) 产 地 的 区 域 范 围 生 产 规 模 ;( 三 )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生 产 计 划 ;( 四 ) 产 地 环 境 说 明 ;( 五 )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质 量 控 制 措 施 ;( 六 ) 有 关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质 证 明 材 料 ;( 七 ) 保 证 执 行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标 准 和 规 范 的 声 明 ;( 八 )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部 委 规 章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的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119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二 十 条 兴 办 动 物 饲 养 场 ( 养 殖 小 区 ) 和 隔 离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以 及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具 相 关 材 料 受 理 申 请 的 兽 医 主 管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 查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场 所 在 取 得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后, 变 更 场 址 或 者 经 营 范 围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同 时 交 回 原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注 销 变 更 布 局 设 施 设 备 和 制 度, 可 能 引 起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提 前 30 日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在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变 更 单 位 名 称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在 变 更 后 15 日 内 持 有 效 证 明 申 请 变 更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畜 牧 局 120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 不 含 生 物 制 品 ) 121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核 发 122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营 兽 药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与 所 经 营 的 兽 药 相 适 应 的 兽 药 技 术 人 员 ;( 二 ) 与 所 经 营 的 兽 药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设 备 仓 库 设 施 ;( 三 ) 与 所 经 营 的 兽 药 相 适 应 的 质 量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 四 ) 兽 药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规 定 的 其 他 经 营 条 件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方 可 向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具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 经 营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具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凭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设 立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 机 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申 请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受 理 申 请 的 兽 医 主 管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牧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生 产 商 品 代 仔 畜 雏 禽 的 单 位 个 人, 应 当 取 得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取 得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生 产 经 营 的 种 畜 禽 必 须 是 通 过 国 家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委 员 会 审 定 或 者 鉴 定 的 品 种 配 套 系, 或 者 是 经 批 准 引 进 的 境 外 品 种 配 套 系 ;( 二 ) 有 与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畜 牧 兽 医 技 术 人 员 ;( 三 ) 有 与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繁 育 设 施 设 备 ;( 四 )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规 定 的 种 畜 禽 防 疫 条 件 ;( 五 ) 有 完 善 的 质 量 管 理 和 育 种 记 录 制 度 ;( 六 )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取 得 生 产 家 畜 卵 子 冷 冻 精 液 胚 胎 等 遗 传 材 料 的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法 决 定 是 否 发 给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其 他 种 畜 禽 的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审 核 发 放, 具 体 审 核 发 放 办 法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123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兽 医 主 管 的 规 定 对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实 施 检 疫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的 官 方 兽 医 具 体 实 施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官 方 兽 医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取 得 国 务 院 兽 医 主 管 颁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兽 医 主 管 会 同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制 定 本 法 所 称 官 方 兽 医, 是 指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经 兽 医 主 管 任 命 的, 负 责 出 具 检 疫 等 证 明 的 国 家 兽 医 工 作 人 员 第 18 页, 共 35 页

19 畜 牧 局 124 生 鲜 乳 收 购 许 可 125 生 鲜 乳 运 输 车 辆 准 运 证 明 核 发 126 执 业 兽 医 注 册 乳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生 鲜 乳 收 购 站 应 当 由 取 得 工 商 登 记 的 乳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奶 畜 养 殖 场 奶 农 专 业 生 产 合 作 社 开 办,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取 得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主 管 颁 发 的 生 鲜 乳 收 购 许 可 证 :( 一 ) 符 合 生 鲜 乳 收 购 站 建 设 规 划 布 局 ;( 二 ) 有 符 合 环 保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收 购 场 所 ;( 三 ) 有 与 收 奶 量 相 适 应 的 冷 却 冷 藏 保 鲜 设 施 和 低 温 运 输 设 备 ;( 四 ) 有 与 检 测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化 验 计 量 检 测 仪 器 设 备 ; ( 五 ) 有 经 培 训 合 格 并 持 有 有 效 健 康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 六 ) 有 卫 生 管 理 和 质 量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乳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贮 存 生 鲜 乳 的 容 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在 挤 奶 后 2 小 时 内 应 当 降 温 至 0-4 生 鲜 乳 运 输 车 辆 应 当 取 得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主 管 核 发 的 生 鲜 乳 准 运 证 明, 并 随 车 携 带 生 鲜 乳 交 接 单 交 接 单 应 当 载 明 生 鲜 乳 收 购 站 的 名 称 生 鲜 乳 数 量 交 接 时 间, 并 由 生 鲜 乳 收 购 站 经 手 人 押 运 员 司 机 收 奶 员 签 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具 有 兽 医 相 关 专 业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考 试 ; 考 试 合 格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颁 发 执 业 兽 医 资 格 证 书 ;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的, 还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申 请 注 册 127 水 域 滩 涂 养 殖 使 用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水 域 利 用 进 行 统 一 规 划, 确 定 可 以 用 于 养 殖 业 的 水 域 和 滩 涂 单 位 和 个 人 使 用 国 家 规 划 确 定 用 于 养 殖 业 的 全 民 所 有 的 水 域 滩 涂 的, 使 用 者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养 殖 证, 许 可 其 使 用 该 水 域 滩 涂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湖 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办 法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将 规 划 用 于 养 殖 业 的 水 域 滩 涂, 确 定 给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使 用 全 民 所 有 的 水 域 滩 涂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的,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领 取 养 殖 证 核 发 养 殖 证 的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条 使 用 全 民 所 有 的 水 面 滩 涂, 从 事 养 殖 生 产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和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养 殖 使 用 证 全 民 所 有 的 水 面 滩 涂 在 一 县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由 该 县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养 殖 使 用 证 ; 跨 县 的, 由 有 关 县 协 商 核 发 养 殖 使 用 证, 必 要 时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核 发 养 殖 使 用 证 湖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 办 法 第 八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组 织 建 设 全 省 水 生 动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疫 和 病 害 防 治 网 络, 健 全 水 产 苗 种 水 产 品 检 疫 及 病 害 防 治 体 系, 加 强 对 水 生 动 物 及 其 产 品 的 检 疫 工 作 具 体 检 疫 办 法 由 省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二 十 条 兴 办 动 物 饲 养 场 ( 养 殖 小 区 ) 和 隔 离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以 及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具 相 关 材 料 受 理 申 请 的 兽 医 主 管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动 物 检 疫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申 报 检 疫 的, 应 当 提 128 水 生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验 检 疫 交 检 疫 申 报 单 ;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调 运 乳 用 动 物 种 用 动 物 及 其 精 液 胚 胎 种 蛋 的, 还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输 入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批 准 的 跨 省 引 进 乳 用 种 用 动 物 检 疫 审 批 表 出 售 运 输 的 种 用 动 物 精 液 卵 胚 胎 种 蛋,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由 官 方 兽 医 出 具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 一 ) 来 自 非 封 锁 区, 或 者 未 发 生 相 关 动 物 疫 情 的 种 用 动 物 饲 养 场 ;( 二 ) 供 体 动 物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了 强 制 免 疫, 并 在 有 效 保 护 期 内 ;( 三 ) 供 体 动 物 符 合 动 物 健 康 标 准 ;( 四 ) 农 业 部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的, 检 测 结 果 符 合 要 求 ;( 五 ) 供 体 动 物 的 养 殖 档 案 相 关 记 录 和 畜 禽 标 识 符 合 农 业 部 规 定 水 产 局 受 理, 县 政 府 核 发 水 产 局 129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水 产 优 良 品 种 的 选 育 培 育 和 推 广 水 产 新 品 种 必 须 经 全 国 水 产 原 种 和 良 种 审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由 国 务 院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公 告 后 推 广 水 产 苗 种 的 进 口 出 口 由 国 务 院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水 产 苗 种 的 生 产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但 是, 渔 业 生 产 者 自 育 自 用 水 产 苗 种 的 除 外 上 报 件 130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证 书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渔 业 船 舶 的 船 长 轮 机 长 驾 驶 员 轮 机 员 电 机 员 无 线 电 报 务 员 话 务 员, 必 须 经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职 务 证 书,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经 过 相 应 的 专 业 训 练 131 渔 业 船 舶 及 船 用 产 品 检 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制 造 更 新 改 造 购 置 进 口 的 从 事 捕 捞 作 业 的 船 舶 必 须 经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检 验 合 格 后, 方 可 下 水 作 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条 例 第 八 条 制 造 改 造 的 渔 业 船 舶, 其 设 计 图 纸 技 术 文 件 应 当 经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并 在 开 工 制 造 改 造 前 申 报 初 次 检 验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设 计 图 纸 技 术 文 件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四 条 船 舶 和 船 上 有 关 航 行 安 全 的 重 要 设 备 必 须 具 有 船 舶 检 验 签 发 的 有 效 技 术 证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渔 业 船 舶 必 须 经 船 舶 检 验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船 舶 技 术 证 书, 并 领 取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签 发 的 渔 业 船 舶 航 行 签 证 簿 后, 方 可 从 事 渔 业 生 产 第 19 页, 共 35 页

20 132 内 陆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捕 捞 业 实 行 捕 捞 许 可 证 制 度 其 他 作 业 的 捕 捞 许 可 证,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发 放 湖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在 天 然 捕 捞 水 域 从 事 水 生 动 植 物 捕 捞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捕 捞 许 可 证 跨 行 政 区 域 捕 捞 作 业 的, 必 须 持 捕 捞 许 可 证 到 捕 捞 作 业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办 理 捕 捞 签 证 手 续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在 收 到 申 办 捕 捞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10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对 符 合 渔 业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对 持 有 捕 捞 许 可 证 跨 行 政 区 域 捕 捞 作 业 的, 捕 捞 作 业 地 的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及 时 办 理 捕 捞 签 证 手 续 133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134 拖 拉 机 及 驾 驶 员 牌 证 照 审 核 ( 审 验 ) 发 放 (1)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核 发 (2) 拖 拉 机 注 册 登 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渔 业 船 舶 在 向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船 舶 登 记, 并 取 得 渔 业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或 者 渔 业 船 舶 登 记 证 书 后, 方 可 悬 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航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登 记 后,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尚 未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应 当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第 十 九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发 给 相 应 类 别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的 管 理 职 权 农 机 局 135 联 合 收 割 机 及 驾 驶 员 牌 证 照 核 发 (1) 联 合 收 割 机 驾 驶 证 核 发 (2) 联 合 收 割 机 注 册 登 记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76 项 : 联 合 收 割 机 及 驾 驶 员 牌 照 证 照 核 发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主 管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登 记 后,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尚 未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应 当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第 十 九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发 给 相 应 类 别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的 管 理 职 权 136 核 发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技 术 合 格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机 械 化 促 进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应 当 具 备 与 维 修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和 具 有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职 业 技 能 的 技 术 人 员, 保 证 维 修 质 量 维 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维 修 者 应 当 免 费 重 新 修 理 ;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维 修 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农 村 能 源 办 137 农 村 可 再 生 能 源 工 程 设 计 和 施 工 许 可 湖 北 省 农 村 可 再 生 能 源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兴 建 下 列 农 村 可 再 生 能 源 工 程, 应 当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会 同 有 关 审 核 设 计 和 施 工 方 案 : ( 一 ) 单 池 容 积 100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沼 气 工 程 和 生 活 污 水 厌 氧 净 化 工 程 ;( 二 ) 总 装 机 容 量 在 1 千 瓦 以 上 50 千 瓦 以 下 的 风 力 或 者 太 阳 能 发 电 工 程 ;( 三 ) 日 供 气 量 300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生 物 质 气 化 工 程 ( 供 气 或 者 发 电 );( 四 ) 集 热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5000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太 阳 能 集 中 供 水 供 热 工 程 138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核 发 (1) ( 不 含 ) 立 方 米 生 态 公 益 林 采 伐 审 批 (2)40 年 以 下 或 胸 径 40 公 分 以 下 的 大 树 采 挖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伐 林 木 必 须 申 请 采 伐 许 可 证, 按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采 伐 ; 农 村 居 民 采 伐 自 留 地 和 房 前 屋 后 个 人 所 有 的 零 星 林 木 除 外 国 有 林 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团 体 部 队 学 校 和 其 他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采 伐 林 木,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发 放 采 伐 许 可 证 铁 路 公 路 的 护 路 林 和 城 镇 林 木 的 更 新 采 伐, 由 有 关 主 管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发 放 采 伐 许 可 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采 伐 林 木, 由 县 级 林 业 主 管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发 放 采 伐 许 可 证 农 村 居 民 采 伐 自 留 山 和 个 人 承 包 集 体 的 林 木, 由 县 级 林 业 主 管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发 放 采 伐 许 可 证 湖 北 省 森 林 采 伐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凡 采 伐 林 木, 必 须 申 请 领 取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并 严 格 按 照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采 伐 林 木 禁 止 无 证 采 伐 林 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黄 政 发 [2015]17 ) 部 分 下 放 第 3 项 : 生 态 公 益 林 采 伐 审 批, 下 放 ( 不 含 )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采 伐 审 批 权 限 部 分 下 放 第 4 项 : 大 树 采 挖 审 批, 下 放 40 年 以 下 或 胸 径 40 公 分 以 下 的 大 树 采 挖 审 批 权 限 古 树 名 木 按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6 执 行, 野 生 植 物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条 例 执 行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增 加 ( 不 含 ) 生 态 公 益 林 审 批 和 40 年 以 下 或 胸 径 40 公 分 以 下 的 大 树 采 挖 审 批 两 子 项 林 业 局 第 20 页, 共 35 页

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 2016 年 度 滨 州 市 地 方 史 志 办 公 室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功 能 科 目 分 类 ) 二 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科 目 分 类 ) 三 2016 年 收 入 预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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