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研究報告_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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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粹罄 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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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 科 會 GRB 編 號 ) PG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受 委 託 者 :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研 究 主 持 人 : 廖 有 祿 協 同 主 持 人 : 張 維 平 研 究 員 : 蘇 莞 筑 劉 怡 汎 研 究 助 理 : 楊 佳 蓁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 本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機 關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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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次 目 次 目 次... I 表 次... VII 圖 次... IX 摘 要... XI 一 研 究 緣 起... XI 二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XII 三 重 要 發 現...XII 四 主 要 建 議 事 項...XIII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問 題 與 背 景...1 一 研 究 問 題... 1 二 研 究 背 景... 1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7 一 研 究 動 機... 7 二 研 究 目 的... 8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11 一 研 究 範 圍 二 研 究 限 制 第 四 節 相 關 名 詞 定 義...12 一 網 路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17 第 一 節 我 國 現 有 法 規...17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I
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查 詢 規 範 第 二 節 國 內 相 關 研 究...23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法 制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偵 查 規 範 四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第 三 節 美 國 現 有 法 規...37 一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二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三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四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五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FISA) 第 四 節 歐 盟 現 有 法 規...43 一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5/46/EC) 二 電 信 事 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7/66/EC) 三 電 子 通 訊 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2002/58/EC) 四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五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六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之 國 內 法 規 第 五 節 亞 洲 現 有 法 規...56 一 日 本 二 中 國 大 陸 三 新 加 坡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87 II
5 目 次 第 一 節 研 究 方 法...87 一 文 獻 探 討 法 二 焦 點 座 談 法 第 二 節 研 究 過 程...88 一 國 內 外 相 關 法 規 之 蒐 集 彙 整 二 偵 查 機 關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現 行 作 法 與 所 需 協 助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現 行 資 料 處 理 作 法 四 可 能 修 法 方 向 之 評 估 及 建 議 第 三 節 進 行 步 驟...92 第 四 節 研 究 預 期 成 果...93 一 預 期 成 果 二 對 相 關 業 務 之 助 益 第 五 節 研 究 分 工...96 一 人 力 配 置 二 進 度 管 制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97 第 一 節 立 法 與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比 較...97 一 國 內 學 者 看 法 二 本 研 究 認 為 修 法 與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第 二 節 國 內 現 有 規 範 修 法 建 議 一 現 有 法 規 修 訂 建 議 二 採 取 修 法 途 徑 之 理 由 第 三 節 電 磁 紀 錄 之 保 存 項 目 及 期 間 一 各 國 現 況 二 我 國 現 況 三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建 議 四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五 小 結 III
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回 覆 時 間 及 罰 則 一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二 小 結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一 修 法 建 議 二 立 法 建 議 附 錄 一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附 錄 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附 錄 三 電 信 法 附 錄 四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附 錄 五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101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附 錄 六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附 錄 七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附 錄 八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附 錄 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附 錄 十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業 務 項 目 一 覽 表 附 錄 十 一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ㄧ 覽 表 附 錄 十 二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IV
7 附 錄 十 三 美 國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目 次 附 錄 十 四 美 國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附 錄 十 五 美 國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附 錄 十 六 美 國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附 錄 十 七 歐 盟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附 錄 十 八 歐 盟 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 附 錄 十 九 歐 盟 Directive 2002/5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July 2002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附 錄 二 十 歐 盟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2/58/EC 附 錄 二 十 一 歐 盟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附 錄 二 十 二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附 錄 二 十 三 日 本 法 務 省 /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 保 全 要 請 に 関 するQ&A V
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附 錄 二 十 四 日 本 サイバー 犯 罪 条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附 錄 二 十 五 日 本 ハイテク 犯 罪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事 法 の 整 備 に 関 する 要 綱 附 錄 二 十 六 日 本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附 錄 二 十 七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に 関 す るガイドライン 附 錄 二 十 八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附 錄 三 十 日 本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附 錄 三 十 一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附 錄 三 十 二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附 錄 三 十 三 中 國 大 陸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附 錄 三 十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附 錄 三 十 五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附 錄 三 十 六 新 加 坡 濫 用 電 腦 法 附 錄 三 十 七 新 加 坡 電 子 交 易 法 附 錄 三 十 八 新 加 坡 電 信 法 附 錄 三 十 九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摘 要 ) 附 錄 四 十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參 考 文 獻 VI
9 表 次 表 次 表 4-1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表 4-2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表 4-3 相 關 法 規 與 主 管 機 關 表 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及 法 規 修 訂 建 議 表 表 4-5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相 關 法 規 及 主 管 機 關 表 4-6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修 訂 建 議 表 VII
1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VIII
11 圖 次 圖 次 圖 1-1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2 圖 1-2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3 圖 2-1 ISP 免 責 之 立 法 模 式 圖 圖 3-1 執 行 進 度 甘 特 圖 IX
1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X
13 摘 要 摘 要 關 鍵 詞 : 網 路 犯 罪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近 年 中 華 郵 政 計 畫 取 消 限 時 專 送 服 務, 即 由 於 大 量 的 信 件 改 由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網 際 網 路 的 盛 行, 提 供 網 路 使 用 者 更 便 捷 傳 遞 訊 息 的 方 式, 也 改 變 了 一 般 民 眾 傳 遞 訊 息 或 購 物 的 習 慣 與 商 業 模 式 然 另 一 方 面,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也 提 供 有 心 人 士 遂 行 詐 騙 與 犯 罪 的 空 間 警 察 機 關 職 司 犯 罪 偵 查, 偵 查 此 類 網 路 侵 權 或 犯 罪 案 件, 端 賴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是 否 正 確 保 存 相 關 記 錄, 及 保 存 適 當 時 間 然 國 內 目 前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未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本 研 究 旨 在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提 出 建 議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包 含 文 獻 探 討 法 與 焦 點 座 談 法, 以 了 解 近 期 網 路 及 網 路 平 台 之 發 展 各 先 進 國 家 發 展 現 況 各 相 關 機 關 及 業 者 意 見, 最 後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研 擬 相 關 策 略 參 考 本 研 究 對 於 各 國 及 國 內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記 錄 保 存 之 現 況, 有 以 下 幾 點 重 要 發 現 與 建 議 : 一 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增 列 定 義 之 方 式 擴 及 網 際 網 路 的 使 用 及 紀 錄 保 存, 可 解 決 現 有 法 規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記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足 之 問 題 ; 二 修 訂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規 範 已 明 確 定 義 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所 需 資 訊 三 修 訂 電 信 法 關 於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項 之 規 範, 以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並 保 全 犯 罪 證 據 四 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現 有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作 適 度 修 訂 可 健 全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一 研 究 緣 起 近 年 由 於 網 路 詐 騙 與 網 路 侵 權 事 件 頻 傳, 已 影 響 網 際 網 路 正 常 發 展 與 社 會 治 安 警 察 機 關 職 司 犯 罪 偵 查, 偵 查 此 類 網 路 侵 權 或 犯 罪 案 件, 端 賴 相 關 行 為 是 否 正 確 記 錄, 並 保 存 適 當 時 間, 可 提 供 偵 查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以 協 助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需 仰 賴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之 資 料 保 存, 藉 此 追 查 出 真 實 犯 罪 者 然 國 內 目 前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未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因 此 律 定 網 路 XI
1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平 臺 業 者 記 錄 保 存 之 適 法 性 實 為 重 要 議 題 本 研 究 即 在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提 出 建 議, 以 有 效 協 助 偵 查 犯 罪, 保 障 網 路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並 促 進 網 際 網 路 環 境 正 常 發 展 二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包 含 文 獻 探 討 法 與 焦 點 座 談 法, 以 了 解 近 期 網 路 及 網 路 平 台 之 發 展 各 先 進 國 家 發 展 現 況 各 相 關 機 關 及 業 者 意 見, 最 後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研 擬 相 關 策 略 參 考 有 關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為 了 解 各 國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規 範, 本 計 畫 以 文 獻 探 討 法 蒐 集 歐 美 亞 等 主 要 國 家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的 相 關 法 規, 並 對 照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加 以 比 較 分 析, 再 參 考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結 論, 透 過 定 期 會 議 研 討, 比 較 各 種 方 案 的 利 弊 得 失, 找 出 適 合 我 國 法 制 的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政 策 參 考 ( 二 ) 另 為 避 免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結 果 不 切 實 際, 不 符 合 實 務 機 關 需 求, 本 計 畫 以 焦 點 座 談 法 之 研 究 方 法 邀 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的 警 察 單 位 協 助 提 供 資 料 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及 主 管 相 關 法 規 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座 談, 了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的 政 策 立 場 偵 查 單 位 辦 案 的 實 際 需 求 平 台 業 者 的 考 量 方 向, 找 出 可 行 性 高 且 效 益 彰 顯 之 方 案,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修 法 或 立 法 政 策 參 考 三 重 要 發 現 本 研 究 經 過 文 獻 探 討 蒐 集 各 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規 定, 及 邀 集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及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座 談, 本 研 究 對 於 各 國 及 國 內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現 況, 有 以 下 幾 點 重 要 發 現 : ( 一 ) 美 國 與 歐 盟 針 對 電 子 通 訊 之 法 規 已 制 訂 及 實 行 多 年, 直 至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後, 乃 全 面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之 使 用 與 紀 錄 等 規 範 有 所 訂 定 而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對 於 發 動 命 令 主 體 適 用 對 象 保 存 期 間 及 保 存 項 目 等 XII
15 摘 要 有 較 明 確 之 規 定 國 外 有 關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法 規 主 要 是 以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及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規 範 較 具 參 考 價 值 ( 二 ) 我 國 目 前 現 有 法 規 已 針 對 通 訊 監 察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電 信 使 用 者 個 人 資 料 及 電 子 郵 件 等 內 容,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依 據 電 信 與 通 訊 之 同 質 性,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增 列 定 義 之 方 式 擴 及 網 際 網 路 的 使 用 及 紀 錄 保 存, 可 補 充 並 解 決 現 有 法 規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足 之 問 題 ( 三 ) 將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納 入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並 明 確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為 解 決 目 前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未 明 之 可 行 辦 法 四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根 據 研 究 發 現, 本 研 究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與 證 據 保 全 之 規 定 的 法 制 化, 提 出 下 列 具 體 建 議 建 議 一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議 題, 本 研 究 採 兩 案 並 陳 之 做 法, 先 提 出 採 修 法 方 式 之 六 大 理 由, 並 針 對 現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等 法 令 內 容 逐 一 檢 視, 列 出 修 改 建 議 之 具 體 條 文 及 理 由 ; 後 再 就 制 定 專 法 部 分, 提 出 具 體 之 建 議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內 容 及 理 由, 惟 國 內 尚 無 一 專 門 的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故 專 法 繫 屬 主 管 機 關 之 問 題, 仍 有 待 討 論 本 研 究 參 考 歐 盟 等 有 關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庫 安 全 與 稽 核 機 制 ( 如 ETSC 及 ISO27001), XIII
1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建 議 對 於 相 關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之 系 統 與 資 料 之 證 據 保 全 予 以 規 範, 以 確 保 偵 查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犯 罪 紀 錄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建 議 二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協 辦 機 關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本 研 究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9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及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修 訂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內 容 以 涵 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所 需 資 訊 另 本 研 究 引 用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2012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第 2 條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納 入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將 平 台 提 供 者 納 歸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以 便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在 修 訂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能 有 一 明 確 之 依 據 為 提 升 網 路 犯 罪 證 據 保 全, 本 研 究 建 議 增 訂 電 信 法 第 40-1 條, 規 範 電 信 事 業 有 關 資 通 安 全 應 辦 理 事 項 電 信 法 具 體 修 法 之 建 議 如 下 : ( 一 )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IP 位 址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等 紀 錄,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應 具 有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之 足 夠 功 能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 二 ) 增 列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九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指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 三 )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儲 存 之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 四 ) 增 訂 電 信 法 第 40-1 條 : 為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XIV
17 摘 要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及 保 全 證 據,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另 配 合 修 訂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建 議 三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協 辦 機 關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現 行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有 關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等,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予 保 留 以 供 查 詢, 然 前 述 之 服 務 應 屬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第 三 款 ( 四 ) ( 五 ) ( 六 ) 移 至 新 增 之 第 五 款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再 於 第 五 款 對 於 前 述 網 路 平 台 主 要 之 服 務 與 活 動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期 間 予 以 規 範 具 體 修 法 之 建 議 如 下 :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XV
1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建 議 四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使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能 更 符 合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適 用, 建 議 於 該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增 訂 但 書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不 受 前 項 得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各 款 罪 嫌 之 限 制, 惟 應 符 合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 及 增 訂 第 12 條 第 4 項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不 受 前 項 監 察 期 間 之 限 制, 惟 仍 不 得 逾 相 關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規 範 之 保 存 期 間 之 規 定 ; 並 於 第 13 條 第 1 項 增 加 電 磁 紀 錄 調 閱 一 項, 以 使 通 訊 監 察 之 實 施 方 法 更 為 明 確 另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機 關 之 通 訊 系 統 設 備 需 求, 雖 然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並 不 包 含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然 本 研 究 亦 建 議 於 本 項 後 段 增 訂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信 紀 錄 之 存 取,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之 規 定, 以 確 實 達 成 其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之 義 務 建 議 五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XVI
19 摘 要 如 前 述 修 法 建 議 因 修 法 時 原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有 意 見, 另 可 採 訂 立 專 法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行 政 院 防 治 網 路 詐 欺 專 案 會 議 於 2010 年 9 月 21 日 提 出 網 路 犯 罪 防 制 對 策 之 長 期 方 案, 要 求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帳 戶 相 關 資 料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上 具 體 條 文 如 下 : 第 1 條 ( 法 源 依 據 )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提 供 者 ):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二 通 訊 : 指 利 用 網 路 平 台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三 通 訊 紀 錄 : 指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使 用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後, 資 訊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訊 方 受 訊 方 之 IP 位 址 通 訊 日 期 通 訊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訊 歷 程 等 紀 錄 四 使 用 者 資 料 : 指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用 戶 識 別 碼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IP 位 址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網 路 平 台 業 務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第 3 條 ( 申 請 許 可 及 登 記 ) 申 請 經 營 網 路 平 台 事 業,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業 第 4 條 ( 查 詢 依 據 )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為 之 者, 得 向 平 台 提 供 者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XVII
2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存 取,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為 確 保 網 路 平 台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前 項 系 統 設 備 包 括 核 心 網 路 設 備 傳 輸 網 路 設 備 接 取 網 路 設 備 網 路 管 理 系 統 設 備 及 其 他 重 要 電 信 設 備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時, 得 要 求 用 戶 及 使 用 人 配 合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有 關 措 施 ; 其 屬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者, 必 要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前 項 之 規 定 意 旨,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載 明 於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平 台 提 供 者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之 查 核 項 目 與 程 序 適 用 之 驗 證 標 準 與 範 圍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與 偵 測 聯 防 與 應 變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資 通 設 備 應 施 檢 驗 項 目 及 其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資 通 設 備 安 全 檢 測 需 要,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前 項 資 通 設 備 之 審 驗 方 式 與 程 序 審 驗 證 明 之 核 發 換 發 補 發 與 廢 止 審 驗 合 格 標 籤 之 標 貼 印 鑄 與 使 用, 及 審 驗 業 務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 保 存 項 目 及 期 間 )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通 訊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XVIII
21 摘 要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惟 不 得 逾 相 關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規 範 保 存 期 間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通 訊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認 證 之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終 止 後 六 個 月 二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網 站 張 貼 ( 傳 送 ) 文 章 ( 訊 息 ): 使 用 者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 網 路 買 賣 用 戶 之 帳 號 交 易 代 號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四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轉 移 : 遊 戲 玩 家 轉 移 虛 擬 寶 物 或 遊 戲 幣 之 遊 戲 歷 程 ( 轉 出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轉 入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網 路 證 券 交 易 :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五 年 六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幣 別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五 年 第 6 條 ( 調 閱 程 序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通 訊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資 料 用 途 使 用 者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查 詢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平 台 提 供 者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XIX
2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平 台 提 供 者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第 7 條 ( 受 理 回 覆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之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於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保 存 期 限 以 內 者, 應 予 受 理 並 即 時 提 供 ; 已 逾 網 路 平 台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致 無 法 提 供 者,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書 面 回 覆 說 明 之 第 8 條 ( 罰 責 ) 有 協 助 執 行 查 詢 義 務 之 平 台 提 供 者, 違 反 第 7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以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XX
23 摘 要 ABSTRACT Keywords: Cybercrime,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Data Retention Regulation As the Internet becomes a part of our daily lives, criminals are increasingly using it to commit fraud and cybercrim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are responsible for criminal investigation. The investigation of cybercrime cases rely on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 for the correct logs, and proper retention time. There is no existing law in Taiwan that regulates IPP to keep logs for specific items and time periods. This research is to propose executable regulation about data retention for IPP. Research methodology in this study included literature reviews and focus groups symposium. Using this two research methods, the researchers understood the current status of data retention in some advanced countries and the suggestions from related organizations in Taiwan. Finally, after assessing our proposed law of the legislation or amendment, this study will provide the research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to relevant authority to elaborate substantive policy reference. The important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is research are listed in the followings: I. increasing items in related articles of current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an solve the problem of insufficient regulations of data retention for IPP; II. the amendment of related articles of current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an clearly define the information need to be kept for IPP; III adding new article 40-1 of current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an enhance the security service provided by IPP and ensure the evidence given in court is accurate; XXI
2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IV. a moderate amendment of Article 27 of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for Administration on Type II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 can cover the regulations of data retention for IPP. XXII
2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問 題 與 背 景 一 研 究 問 題 本 研 究 旨 在 探 討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相 關 問 題, 由 於 現 行 法 規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未 明 確 規 範, 致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缺 乏 規 範 依 循 以 妥 適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並 影 響 執 法 機 關 對 於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之 偵 查 另 由 於 網 路 具 跨 境 特 性, 本 國 網 路 使 用 者 會 使 用 他 國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之 服 務 與 資 源, 他 國 網 路 使 用 者 亦 會 使 用 本 國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之 服 務 與 資 源 本 研 究 希 立 於 國 際 視 野, 蒐 集 瞭 解 歐 美 亞 等 主 要 國 家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及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做 為 我 國 制 訂 相 關 規 範 參 考 二 研 究 背 景 ( 一 )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造 成 個 人 與 社 會 之 損 害 龐 大 根 據 資 策 會 調 查 國 內 截 至 2011 年 12 月 底 止, 我 國 商 用 網 際 網 路 帳 號 總 數 為 2,635 萬, 經 常 上 網 人 口 亦 達 1,097 萬 人 1 然 由 於 網 路 人 口 龐 大, 其 中 不 免 良 莠 不 齊, 致 使 近 年 網 路 犯 罪 頻 傳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計 2005 年 至 2011 年 間,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的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各 為 24,479 件 22,711 件 29,285 件 26,523 件 26,479 件 17,748 件 及 20,016 件 ; 破 獲 數 各 為 5,768 件 10,900 件 21,260 件 20,840 件 22,289 件 13,172 件 及 9,175 件, 如 圖 1-1 破 獲 率 從 2005 年 不 到 二 成 五, 上 升 至 2006 年 近 五 成, 至 2008 年 近 八 成, 至 2009 年 達 近 八 成 五, 再 降 至 2010 年 近 七 成 五,2011 年 為 四 成 六 這 些 案 件 以 網 路 詐 欺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妨 害 名 譽 一 般 妨 害 風 化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網 路 賭 博 等 類 型 居 多 2 其 中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因 係 觸 犯 刑 法 第 36 章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特 將 此 一 犯 罪 單 獨 統 計,2005 年 至 2011 年 間,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的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各 為 18,298 件 8,108 件 6,677 件 4,216 件 4,048 件 3,851 件 及 8,640 件, 1 2 資 料 來 源 : 資 策 會 FIND,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5 月 8 日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33 號 ),2012 年 8 月 15 日 1
2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破 獲 數 各 為 654 件 620 件 745 件 865 件 1,168 件 671 件 及 517 件, 如 圖 1-2; 破 獲 率 從 2005 年 3.57%, 至 2006 年 超 越 一 成, 至 2008 年 超 過 二 成, 至 2009 年 接 近 三 成, 至 2010 年 跌 至 約 一 成 七, 再 至 2011 年 更 跌 至 5.98% 3, 相 對 於 全 般 刑 案 破 獲 率 約 為 八 成,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破 獲 率 顯 然 偏 低 造 成 網 路 犯 罪 破 獲 率 偏 低 的 原 因,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 的 紀 錄 保 存 不 完 整 為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4 圖 1-1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33 號 ) 3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5 號 ),2012 年 2 月 1 日 4 章 光 明 張 維 平,2005 台 灣 年 鑑 第 十 一 章 司 法 與 人 權 - 莫 讓 網 路 成 為 犯 罪 天 堂 路, 中 央 通 訊 社,2005 年 2
27 第 一 章 緒 論 圖 1-2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5 號 ) ( 二 ) 目 前 仍 欠 缺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專 法 如 前 所 述, 造 成 網 路 犯 罪 破 獲 率 偏 低 的 原 因,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的 紀 錄 保 存 不 完 整 為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5 國 內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包 含 四 類 業 者 : 1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 主 要 在 提 供 使 用 者 上 網 之 服 務, 如 Hinet SeedNet 等 2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 主 要 提 供 網 站 內 容 及 資 訊 之 服 務, 如 雅 虎 奇 摩 等 3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 主 要 提 供 網 站 平 台 服 務, 如 Hinet 雅 虎 奇 摩 等 4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ASP), 主 要 提 供 應 用 軟 體 服 務, 如 金 融 業 務 軟 體 服 務 或 遊 戲 軟 體 服 務 等 電 信 法 對 於 這 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有 相 關 的 規 範, 然 僅 對 於 網 路 接 觸 服 務 業 5 章 光 明 張 維 平,2005 台 灣 年 鑑 第 十 一 章 司 法 與 人 權 - 莫 讓 網 路 成 為 犯 罪 天 堂 路, 中 央 通 訊 社,2005 年 3
2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者 的 網 路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1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3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1)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3)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4)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5)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6)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4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可 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對 於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及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並 未 規 範 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已 立 法 通 過, 如 果 犯 罪 者 於 犯 案 後 要 求 移 除 個 人 資 料, 業 者 反 而 有 配 合 義 務 ; 而 對 於 網 路 業 者 應 保 存 資 料 以 佐 證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外 洩 行 為,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但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之 客 戶 登 記 資 料 交 易 等 稽 核 紀 錄, 可 用 以 掌 握 犯 罪 者 活 動 交 易 情 形 與 登 入 狀 況 之 資 訊, 尚 未 有 一 套 規 範 機 制, 任 由 業 者 自 行 安 排, 因 此 多 數 業 者 常 基 於 營 利 前 提 下, 摒 棄 提 供 安 全 網 路 環 境, 將 讓 網 路 犯 4
29 第 一 章 緒 論 罪 成 為 失 控 的 自 由, 無 法 掌 握 犯 罪 者 行 蹤 此 外, 第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目 前 達 約 500 家, 提 供 服 務 項 目 多 元, 包 含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頻 寬 轉 售 服 務 語 音 會 議 服 務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存 轉 網 路 服 務 存 取 網 路 服 務 視 訊 會 議 服 務 數 據 交 換 通 信 服 務 付 費 語 音 資 訊 服 務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等 服 務 6 因 此, 第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的 資 料 保 留, 除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外, 涵 蓋 範 圍 已 擴 及 至 電 子 郵 件 瀏 覽 網 頁 社 群 網 站 網 路 接 取 網 路 電 話 即 時 通 訊 電 子 商 務 線 上 遊 戲 等 網 路 服 務 資 料, 已 非 以 往 通 信 紀 錄 之 概 念 可 完 全 涵 蓋 法 律 規 範 之 架 構 趕 不 上 資 訊 發 展 之 速 度, 導 致 法 律 規 範 密 度 不 足 不 論 是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項 目 或 查 詢 方 式, 皆 無 法 與 目 前 實 務 需 求 相 符, 導 致 網 路 犯 罪 問 題, 實 有 待 深 入 研 究 及 規 範 之 必 要 由 於 網 路 業 者 對 於 網 路 犯 罪 者 之 資 料 留 存 缺 漏 不 完 整 或 過 短, 造 成 警 方 在 偵 查 上 盲 點, 且 現 行 網 路 管 理 分 散 數 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網 路 管 理 有 多 頭 馬 車 之 情 形, 因 此 行 政 院 防 治 網 路 詐 欺 專 案 會 議 於 2010 年 9 月 21 日 提 出 網 路 犯 罪 防 制 對 策 之 長 期 方 案, 要 求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帳 戶 相 關 資 料 ( 含 使 用 者 基 本 資 料 IP 時 間 及 網 路 交 易 內 容 等 )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上, 然 由 於 尚 有 適 法 性 疑 義 及 相 關 規 範 尚 未 定 論, 故 擬 經 由 本 計 畫 研 究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與 相 關 文 獻 內 容, 並 查 訪 目 前 實 務 上 之 作 為 及 所 需 協 助, 以 探 討 相 關 規 範 及 執 行 之 可 能 性 現 行 針 對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保 留 監 察, 已 有 電 信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規 範, 在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亦 明 文 規 範, 其 中 針 對 電 信 通 聯 紀 錄 保 留 應 至 少 三 至 六 個 月 以 上, 讓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刑 案, 以 及 維 持 電 信 秩 序 具 備 適 法 性, 另 外 針 對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明 訂 應 配 合 通 訊 監 察 與 資 料 保 留 六 個 月 的 義 務 6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2010 年 8 月 31 日 5
3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反 觀 目 前 我 國 並 未 有 一 套 規 範 網 路 秩 序 專 法, 將 相 關 規 範 制 定 入 法 令 補 充, 諸 如 : 刑 法 增 列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章 等 設 計 偵 查 犯 罪 亟 需 相 關 歷 程 資 料, 針 對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之 規 範, 我 國 現 行 法 令 並 未 有 條 文 或 相 關 行 政 作 法 研 議, 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仍 需 仰 賴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資 料 保 存, 藉 以 追 查 出 真 實 犯 罪 者 此 概 念 與 本 計 畫 配 合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要 求 業 者 須 保 存 資 料 一 定 期 間 之 方 向 一 致, 以 掌 握 犯 罪 者 行 蹤, 進 而 遏 止 不 法 牟 利 之 網 路 犯 罪 行 為 6
31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一 研 究 動 機 如 前 所 述, 近 年 各 年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數 均 多 達 2.5 萬 件 以 上, 然 破 獲 數 僅 約 2 萬 件, 平 均 破 獲 率 約 為 六 成 四, 如 再 檢 視 其 中 的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平 均 破 獲 率 更 低 於 一 成 造 成 網 路 犯 罪 破 獲 率 偏 低 的 原 因,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的 紀 錄 保 存 不 完 整 保 留 時 間 或 欄 位 不 足 為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動 機 為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留 不 完 整 影 響 犯 罪 偵 查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應 符 國 際 趨 勢 與 世 界 接 軌,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留 不 完 整 影 響 犯 罪 偵 查 我 國 目 前 現 行 雖 有 電 信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等 規 範, 針 對 電 信 通 聯 紀 錄 保 留 應 至 少 3 至 6 個 月 以 上 之 義 務 ; 及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亦 明 訂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配 合 通 訊 監 察 與 資 料 保 留 六 個 月 的 義 務 惟 我 國 電 信 法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並 未 規 範, 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已 立 法 通 過, 對 於 網 路 業 者 應 保 存 資 料 以 佐 證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外 洩 行 為,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但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之 客 戶 登 記 資 料 交 易 等 稽 核 紀 錄 (log file), 可 用 以 掌 握 犯 罪 者 活 動 交 易 情 形 與 登 入 狀 況 之 資 訊, 尚 未 有 一 套 規 範 機 制 ( 二 )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通 過 後, 執 法 機 關 基 於 犯 罪 偵 查 需 要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必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亦 應 符 合 法 律 規 範 適 當 保 留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以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 三 )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應 符 國 際 趨 勢 與 世 界 接 軌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具 跨 國 特 性, 國 內 在 訂 定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亦 應 參 考 各 國 法 規, 以 符 國 際 趨 勢 並 與 世 界 接 軌 7
3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研 究 目 的 為 能 健 全 整 體 電 子 商 務 發 展 與 有 效 落 實 防 制 新 興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網 路 業 者 律 定 資 料 保 存 之 適 法 性 實 為 重 要 環 節, 但 亦 需 考 量 如 何 平 衡 業 者 私 經 濟 成 本 與 公 共 利 益 效 益, 因 此 有 必 要 針 對 近 期 網 路 發 展 及 遴 選 歐 美 亞 等 先 進 國 家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研 析, 並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可 能 修 法 方 向 ( 例 如 : 建 議 增 修 電 信 法 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相 關 規 定 ), 並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未 來 研 擬 與 制 定 策 略 之 參 考 ( 一 ) 探 討 電 信 監 理 機 制 之 落 實 對 犯 罪 偵 查 之 影 響 自 從 電 信 產 業 開 放 競 爭 後, 第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或 網 路 加 值 服 務 業 者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蓬 勃 發 展, 電 信 業 者 基 於 營 收 考 量 未 過 濾 客 源 承 攬 詐 欺 話 務, 間 接 淪 為 協 助 詐 欺 集 團 傳 送 異 常 話 務 之 共 犯 本 研 究 期 能 透 過 現 有 法 律 規 範 探 討, 瞭 解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機 制 與 資 料 保 留 問 題, 參 酌 歐 盟 美 國 及 亞 洲 等 主 要 國 家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因 應 數 位 匯 流 所 帶 來 衝 擊 之 作 法, 提 出 可 行 之 電 信 監 理 建 議 ( 二 ) 探 討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規 範 及 其 面 臨 之 問 題 目 前 網 路 業 者 家 數 眾 多 且 提 供 服 務 項 目 多 元, 涵 蓋 層 面 廣 泛 囿 於 系 統 儲 存 效 能 差 異, 各 家 業 者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參 差 不 齊, 間 接 對 執 法 機 關 調 閱 通 信 紀 錄 產 生 衝 擊 本 研 究 期 能 針 對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機 制 與 資 料 保 留 問 題 對 於 犯 罪 偵 查 之 衝 擊 部 份, 探 討 現 行 執 法 機 關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機 制 第 一 /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保 留 通 信 紀 錄 的 實 際 情 形 及 其 對 執 法 機 關 調 閱 通 信 紀 錄 和 犯 罪 偵 查 之 衝 擊 參 酌 歐 盟 美 國 及 亞 洲 等 主 要 國 家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之 作 法, 研 提 我 國 未 來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之 建 議, 做 為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研 修 相 關 規 範 之 參 考 美 國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相 關 法 規 有 1986 年 的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1994 年 的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及 2001 年 的 愛 國 者 法, 加 諸 電 子 通 訊 提 供 者 負 有 協 助 偵 查 之 責 任, 包 括 配 合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提 供 通 信 紀 錄 等 8
33 第 一 章 緒 論 英 國 有 關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規 定 有 2000 年 的 調 查 權 力 規 制 法 7 歐 盟 基 於 犯 罪 偵 防 與 恐 怖 活 動 之 調 查 目 的, 於 2006 年 通 過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留 指 令 強 制 公 用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留 存 如 發 話 號 碼 用 戶 身 份 某 一 IP 位 址 之 用 戶 身 份 個 人 資 料,6 個 月 至 2 年 的 時 間 8 日 本 則 有 刑 事 訴 訟 法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犯 罪 偵 查 通 信 監 察 法 )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本 研 究 參 考 歐 盟 美 國 及 亞 洲 等 主 要 國 家 相 關 規 範, 希 能 有 效 協 助 國 內 執 法 機 關 偵 查 犯 罪, 確 保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或 侵 權 事 件 發 生 後, 能 從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所 保 留 之 通 信 紀 錄, 可 以 確 認 使 用 者 帳 號 與 使 用 紀 錄, 達 可 歸 責 性 (accountability) 以 符 合 資 訊 安 全 要 求 9, 保 障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以 促 使 網 際 網 路 環 境 正 常 發 展, 吸 引 更 多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上 網 安 心 交 易, 促 進 電 子 商 務 更 健 全 更 蓬 勃 發 展 ( 三 ) 探 討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或 證 據 保 全 規 範 之 問 題 一 件 刑 案 發 生 犯 罪 證 據 在 犯 罪 偵 查 過 程 扮 演 關 鍵 角 色, 犯 罪 證 據 之 正 確 性 不 僅 影 響 偵 查 機 關 能 否 將 罪 犯 繩 之 以 法, 犯 罪 證 據 如 不 正 確 可 能 逮 捕 錯 誤 並 攸 關 人 權 甚 鉅 國 內 現 行 法 規 未 有, 關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全 或 證 據 保 全 之 規 範 本 研 究 參 考 歐 盟 等 有 關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庫 安 全 與 稽 核 機 制 ( 如 ETSC 及 ISO27001), 於 研 究 報 告 增 列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證 據 保 全 規 範 建 議, 確 保 警 察 機 關 可 拿 到 正 確 有 用 之 資 料, 並 在 法 庭 上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10,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公 共 電 子 通 訊 服 7 調 查 權 力 規 制 法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 簡 稱 RIPA), 資 料 來 源 : 8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2/58/EC. 9 林 祝 興 張 明 信, 資 訊 安 全 導 論, 旗 標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10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6/24/EC) 9
3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務 提 供 者 及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至 少 應 遵 守 有 關 資 料 保 存 之 資 料 安 全 原 則 : (1) 保 存 之 資 料 應 與 網 路 上 之 資 料 具 有 相 同 之 品 質 安 全 性 與 保 護 程 度, 亦 即 資 料 儲 存 時 之 安 全 性 不 能 低 於 傳 輸 時 (2)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避 免 因 意 外 或 遭 遇 非 法 損 壞 非 預 期 損 失 或 竄 改, 或 是 未 經 授 權 或 非 法 之 儲 存 處 理 存 取 或 洩 漏 資 料 (3)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確 保 只 有 特 定 被 授 權 之 人 員 可 進 行 存 取 (4) 除 曾 被 存 取 並 要 求 留 存 的 資 料 之 外, 應 在 保 存 期 限 屆 滿 即 銷 毀 10
3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一 研 究 範 圍 本 研 究 的 研 究 範 圍 為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包 含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法 律 依 據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等 問 題 由 於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包 含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及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等 四 類 業 者 本 研 究 範 圍 不 包 含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中 的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及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等 業 者 二 研 究 限 制 ( 一 )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少 本 研 究 團 隊 發 現 一 些 國 內 外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的 規 範 與 相 關 研 究, 但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的 研 究 與 法 規 卻 付 諸 闕 如, 影 響 本 研 究 需 要 參 考 國 外 如 美 國 亞 洲 歐 盟 等 主 要 國 家 的 規 範 與 做 法 ( 二 )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定 義 不 明 確 國 內 法 規 或 NCC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缺 少 明 確 定 義, 無 法 確 定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的 對 象 家 數 與 經 營 項 目, 就 難 以 訂 定 應 保 存 的 紀 錄 欄 位 內 容 及 期 間, 影 響 研 究 之 順 利 進 行 ( 三 ) 研 究 時 間 與 經 費 限 制 由 於 研 究 時 間 與 經 費 限 制 無 法 全 面 蒐 集 世 界 各 國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對 於 紀 錄 保 存 的 規 範, 更 由 於 管 道 有 限, 僅 能 查 詢 公 開 在 網 路 的 法 律 規 範, 無 法 獲 取 行 政 部 門 的 內 部 規 定 ( 四 ) 座 談 對 象 佔 業 者 比 率 低 國 內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數 目 眾 多, 本 研 究 由 於 時 間 及 經 費 限 制, 僅 與 數 家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座 談, 佔 全 部 業 者 比 率 偏 低, 無 法 完 全 反 映 全 部 業 者 的 意 見, 如 紀 錄 的 內 容 欄 位 保 留 時 間, 查 詢 程 序 與 費 用 等 問 題 11
3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相 關 名 詞 定 義 如 前 所 述, 如 欠 缺 明 確 定 義, 將 影 響 本 研 究 的 推 動 本 節 先 針 對 本 研 究 相 關 之 名 詞 網 路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予 以 定 義, 為 避 免 各 家 學 者 定 義 不 同 導 致 無 所 適 從, 本 研 究 原 則 採 行 本 國 法 令 的 定 義, 以 資 立 法 或 修 法 遵 循 一 網 路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網 路 應 指 一 般 所 稱 之 電 腦 網 路, 原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11 第 二 條 對 於 電 腦 網 路 之 定 義 為 指 以 連 線 方 式 擷 取 網 站 資 訊 之 開 放 式 應 用 網 際 網 路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又 稱 為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常 見 的 各 類 平 台 服 務 包 含 電 子 佈 告 欄 (Bulletin Board System, BBS) 檔 案 傳 輸 協 定 (File Transfer Protocol, FTP) 部 落 格 (Blog) 網 路 論 壇 (Usenet) 電 子 郵 件 ( ) 搜 尋 引 擎 (Search Engine) 代 理 伺 服 器 (Proxy Server) 即 時 訊 息 (Instant Message) 小 額 付 費 12 而 國 內 相 關 法 規 有 定 義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或 相 關 名 詞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電 信 法 第 十 一 條 電 信 事 業 分 為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設 置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前 項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指 連 接 發 信 端 與 受 信 端 之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與 網 路 傳 11 配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刪 除 原 第 27 條 第 3 項 電 腦 網 路 應 予 分 級 之 授 權 規 定,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6 月 13 日 以 經 通 傳 播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但 現 行 法 規 並 無 對 電 腦 網 路 加 以 定 義, 故 仍 沿 用 原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對 於 電 腦 網 路 之 定 義 12 梁 隆 星, 網 路 業 者 對 網 際 網 路 著 作 權 侵 權 之 法 律 責 任 以 法 律 經 濟 分 析 為 基 礎,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7 月 12
37 第 一 章 緒 論 輸 設 備 形 成 一 體 而 設 置 之 交 換 設 備 以 及 二 者 之 附 屬 設 備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 二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經 營 者 :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者 二 用 戶 : 指 與 經 營 者 訂 定 契 約, 使 用 該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者 三 使 用 者 : 指 用 戶 及 其 他 使 用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者 四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 指 經 營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租 用 國 際 電 路 提 供 不 特 定 用 戶 國 際 間 之 通 信 服 務,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營 業 項 目 者 五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租 用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或 頻 寬 連 接 公 眾 交 換 電 信 網 路, 提 供 國 際 或 長 途 語 音 服 務, 或 話 務 轉 接 服 務 六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傳 送 與 接 收 所 提 供 之 語 音 服 務 七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依 國 際 電 信 聯 合 會 對 電 信 號 碼 編 定 規 格 書 之 編 號, 經 營 者 可 利 用 E.164 用 戶 號 碼 提 供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八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未 利 用 E.164 用 戶 號 碼 所 提 供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一 般 業 務 : 指 第 四 款 以 外 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業 務 十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租 用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並 設 置 節 點 構 成 網 路, 以 提 供 用 戶 作 公 司 之 內 部 單 位 分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間 通 信 之 服 務 十 一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未 租 用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或 頻 寬, 以 批 發 方 式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後,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用 戶 或 使 用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十 二 公 用 電 話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13
3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務, 並 設 置 以 投 幣 簽 帳 卡 信 用 卡 或 預 付 卡 付 費, 供 公 眾 使 用 電 話 之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十 三 預 付 式 電 話 卡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使 用 者 以 經 由 國 內 撥 接 電 信 號 碼 或 密 碼 構 成 通 話 之 預 付 式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十 四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特 許 並 發 給 執 照 之 行 動 電 話 業 務 經 營 者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經 營 者 一 九 兆 赫 數 位 式 低 功 率 無 線 電 話 經 營 者 及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十 五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經 營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或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十 六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批 發 方 式 承 購 或 承 租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之 通 信 服 務 後,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用 戶 或 使 用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十 七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除 經 營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外, 並 設 置 加 值 服 務 之 網 路 元 件 提 供 行 動 通 信 之 加 值 服 務 經 營 前 項 第 十 七 款 服 務 者, 如 其 提 供 之 加 值 服 務 包 含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之 服 務 者, 應 另 依 本 規 則 有 關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將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分 為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定 義 為 :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 四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 前 三 項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各 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者, 本 研 究 原 則 採 行 此 一 定 義 14
39 第 一 章 緒 論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遍 查 國 內 相 關 法 規 未 有 任 何 法 規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定 義, 與 其 相 近 之 定 義 如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定 義 通 信 紀 錄, 然 該 法 所 定 義 之 通 信 紀 錄 係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所 產 生 之 紀 錄, 與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不 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之 紀 錄 應 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所 產 生 之 紀 錄 ( 一 ) 電 信 法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定 義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 二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 前 三 項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各 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者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係 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所 指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所 產 生 之 紀 錄,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之 紀 錄 ( 三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信 紀 錄,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迄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15
4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6
4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一 節 我 國 現 有 法 規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國 內 現 行 法 規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未 有 任 何 規 範, 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性 質 接 近 之 電 信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範, 有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條 分 述 如 下 : ( 一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通 訊 如 下 : 一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二 郵 件 及 書 信 三 言 論 及 談 話 前 項 所 稱 之 通 訊, 以 有 事 實 足 認 受 監 察 人 對 其 通 訊 內 容 有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合 理 期 待 者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通 訊 監 察 之 執 行 機 關 及 處 所, 得 依 聲 請 機 關 之 聲 請 定 之 法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時, 由 核 發 人 指 定 之 ;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核 發 時, 亦 同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 其 協 助 內 容 為 執 行 機 關 得 使 用 該 事 業 之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設 施 與 其 人 員 之 協 助 前 項 因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於 執 行 後, 得 請 求 執 行 機 關 支 付 ; 其 項 目 及 費 額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但 以 符 合 建 置 時 之 科 技 及 經 濟 上 合 理 性 為 限, 並 不 得 逾 越 期 待 可 能 性 前 項 協 助 建 置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建 置 機 關 負 擔 另 因 協 助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功 能 正 常 作 業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17
4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第 十 七 條 監 察 通 訊 所 得 資 料,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由 執 行 機 關 蓋 印, 保 存 完 整 真 實, 不 得 增 刪 變 更, 除 已 供 案 件 證 據 之 用 留 存 於 該 案 卷 或 為 監 察 目 的 有 必 要 長 期 留 存 者 外, 由 執 行 機 關 於 監 察 通 訊 結 束 後, 保 存 五 年, 逾 期 予 以 銷 燬 通 訊 監 察 所 得 資 料 全 部 與 監 察 目 的 無 關 者, 執 行 機 關 應 即 報 請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法 官 或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後 銷 燬 之 前 二 項 之 資 料 銷 燬 時, 執 行 機 關 應 紀 錄 該 通 訊 監 察 事 實, 並 報 請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法 官 或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派 員 在 場 ( 二 ) 電 信 法 電 信 法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相 關 法 條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第 十 一 條, 然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電 信 法 的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所 有 類 型 的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一 般 通 稱 受 電 信 法 規 範, 需 向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申 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執 照 的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僅 包 含 提 供 連 線 服 務 與 若 干 提 供 平 台 服 務 者, 而 對 於 資 訊 內 容 服 務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電 信 法 將 無 法 適 用 13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電 信 : 指 利 用 有 線 無 線, 以 光 電 磁 系 統 或 其 他 科 技 產 品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信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訊 息 二 電 信 設 備 :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三 管 線 基 礎 設 施 : 指 為 建 設 電 信 網 路 所 需 之 架 空 地 下 或 水 底 線 路 電 信 引 進 線 電 信 用 戶 設 備 線 路 及 各 項 電 信 傳 輸 線 路 所 需 之 管 道 人 孔 手 孔 塔 臺 電 桿 配 線 架 機 房 及 其 他 附 屬 或 相 關 設 施 四 電 信 服 務 : 指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所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13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頁 9 18
4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五 電 信 事 業 : 指 經 營 電 信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事 業 六 專 用 電 信 : 指 公 私 機 構 團 體 或 國 民 所 設 置, 專 供 其 本 身 業 務 使 用 之 電 信 七 公 設 專 用 電 信 : 指 政 府 機 關 所 設 置 之 專 用 電 信 八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十 一 條 電 信 事 業 分 為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設 置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前 項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指 連 接 發 信 端 與 受 信 端 之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與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形 成 一 體 而 設 置 之 交 換 設 備 以 及 二 者 之 附 屬 設 備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 三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有 關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規 定 有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該 規 則 第 二 十 三 二 十 四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如 下 : 第 二 十 三 條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其 用 戶 基 本 資 料 至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前 項 用 戶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公 司 之 內 部 單 位 分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名 稱 與 地 址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公 司 內 部 撥 號 計 畫 及 用 戶 與 業 者 網 路 連 接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等 如 用 戶 之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為 其 關 係 企 業 時,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檢 具 用 戶 名 稱 地 址 及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四 條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登 錄 及 保 存 連 接 網 路 內 部 節 點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相 關 路 由 表 及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前 項 連 接 網 路 內 部 節 點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相 關 路 由 表 於 經 營 期 間 內 須 持 續 保 存, 通 話 紀 錄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19
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十 七 條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經 營 者 應 核 對 及 登 錄 其 用 戶 之 資 料 並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之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經 營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應 將 使 用 者 資 料 載 入 其 系 統 資 料 檔 存 查 後 始 得 開 通 ; 以 預 付 卡 或 其 他 預 付 資 費 方 式 經 營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者, 亦 同 ( 四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通 信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限 如 下 : 一 市 內 通 信 紀 錄 : 最 近 三 個 月 以 內 二 國 際 國 內 長 途 通 信 紀 錄, 最 近 六 個 月 以 內 20
4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三 行 動 通 信 通 信 紀 錄 : 最 近 六 個 月 以 內 前 項 期 限, 自 受 理 查 詢 日 回 溯 起 算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通 信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限, 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查 詢 規 範 ( 一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查 詢 依 據 或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及 指 定 之 列 帳 相 關 資 料 等, 送 該 電 話 用 戶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 二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下 列 情 形 得 依 法 向 電 信 事 業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 一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三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查 詢 者, 應 敘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使 用 者 資 料,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21
4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五 條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信 服 務 種 類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查 詢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電 信 使 用 者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對 於 案 由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查 詢 機 關 ( 構 ) 之 首 長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署 名 並 加 蓋 職 章 及 連 絡 人 之 資 料, 視 同 機 關 ( 構 ) 正 式 公 文 書 先 傳 真 之,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二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22
4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二 節 國 內 相 關 研 究 本 研 究 以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使 用 者 不 法 利 用 行 為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警 察 機 關 接 獲 民 眾 檢 舉 不 法 網 站 或 受 理 被 害 民 眾 報 案, 需 函 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揭 露 不 法 使 用 者 之 用 戶 資 訊, 以 確 認 侵 權 人 真 實 身 分, 並 保 障 被 侵 權 人 行 使 訴 訟 之 權 利 14, 因 此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需 要 保 留 可 供 警 察 機 關 確 認 侵 權 人 身 分 之 使 用 紀 錄 與 用 戶 資 訊 茲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法 制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偵 查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等 構 面, 探 討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相 關 議 題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有 國 內 研 究 者 將 第 二 類 電 信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態 樣 區 分 為 ( 一 ) 有 通 訊 相 對 人 :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簡 訊 網 路 聊 天 等 ( 二 ) 無 通 訊 相 對 人 之 服 務, 主 要 為 網 路 接 取 瀏 覽 服 務, 即 俗 稱 上 網 服 務 此 類 服 務 僅 有 一 方 使 用 者, 藉 由 指 令 操 作,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索 取 資 訊 個 人 網 路 瀏 覽 行 為 並 非 係 與 人 的 通 訊, 而 是 一 種 人 與 電 腦 間 (human-to-computer) 的 通 訊, 應 不 符 合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定 義 之 通 訊, 而 無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適 用 15 另 提 出 紀 錄 保 存 之 國 外 立 法 例, 如 :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CPA) 關 於 資 料 保 存 之 規 定,U.S.C. 2703(c)(1)(C) 明 訂 各 種 ISP 應 保 存 之 客 戶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1. 姓 名 2. 住 址 3. 電 話 帳 單 4. 電 話 號 碼 及 其 他 客 戶 號 碼 或 身 份 5. 客 戶 使 用 的 服 務 類 型 與 使 用 時 間 長 短 6. 付 費 的 方 法 與 來 源 ( 包 括 信 用 卡 號 碼 與 銀 行 帳 戶 ); 這 些 列 舉 規 定 適 用 在 網 路 通 訊 會 產 生 諸 如 帳 戶 名 稱 IP 位 址 可 不 可 以 取 得 的 問 題, 因 此 愛 國 者 法 案 增 列 ( 登 入 ) 次 數 以 及 期 間 的 紀 錄 (records of session times and durations) 以 及 暫 時 分 配 的 網 路 位 址 (any temporarily assigned network address) 歐 盟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規 範 :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14 張 乃 文, 科 技 法 務 透 析, 談 美 國 對 於 網 站 平 台 提 供 者 揭 露 用 戶 資 料 規 範 及 程 序,2008 年 11 月, 頁 蘇 三 榮, 網 路 時 代 通 訊 監 察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頁 36 23
4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下 列 資 料 之 保 存 : 追 蹤 或 辨 別 通 訊 來 源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目 的 地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日 期 時 間 通 訊 期 間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類 型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使 用 者 通 訊 設 備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行 動 通 訊 設 備 方 位 必 要 的 資 料 等, 但 涉 及 通 訊 內 容 的 資 料 則 不 能 根 據 此 指 令 保 存 保 留 期 間 會 員 國 應 確 認 第 5 條 所 定 義 下 的 資 料, 保 存 期 間 為 自 通 訊 日 期 起 算 六 個 月 以 上 兩 年 以 下 16 另 有 研 究 指 出, 我 國 實 務 上, 電 信 業 者 依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訂 定 之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提 供 相 關 機 關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可 查 詢 機 關 係 指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但 並 不 適 用 於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要 求 查 詢 相 關 通 訊 資 料, 亦 即 現 在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任 何 通 訊 資 料 都 沒 有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因 此, 建 議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針 對 通 訊 紀 錄 之 取 得 訂 出 類 似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權 法 的 規 範, 要 求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 官 ) 基 於 刑 事 偵 查 目 的, 應 有 合 理 懷 疑, 並 經 法 官 許 可, 才 可 向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相 關 紀 錄 為 宜 17 該 作 者 建 議 將 現 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範 之 協 助 義 務 機 關 電 信 事 業 改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服 務 性 質 各 異 規 模 大 小 不 一 之 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納 入 通 保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如 此 做 法 雖 有 利 於 警 方 犯 罪 偵 查, 然 而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範 圍 牽 涉 過 廣, 是 否 可 行 仍 有 疑 義 然 就 本 研 究 之 主 題 而 言, 若 能 將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納 入 通 保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將 其 保 存 紀 錄 協 助 偵 查 之 義 務 及 取 得 相 關 紀 錄 之 程 序 等 一 併 於 通 保 法 中 增 修 規 範 之, 亦 不 失 為 建 議 修 法 方 向 之 一 種 另 有 研 究 指 出 目 前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普 遍 遭 遇 之 問 題, 如 : 網 路 通 訊 協 定 位 址 (IP) 在 國 外 ; 網 咖 轉 址 及 代 理 伺 服 器 (Proxy) 問 題 ; 利 用 高 科 技 及 先 進 通 信 設 備 犯 罪 稽 核 記 錄 及 數 位 證 據 保 存 等 問 題 18 在 與 ISP 業 者 訪 談 結 果 中, 多 數 意 見 如 下 :1. 業 者 如 果 能 夠 延 長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將 有 助 於 案 件 16 蘇 三 榮, 網 路 時 代 通 訊 監 察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頁 謝 昆 峰, 網 際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頁 陳 欽 錫, 網 路 犯 罪 與 偵 防 對 策 之 研 究,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頁
4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偵 查, 惟 受 訪 者 均 認 為 延 長 保 存 期 限 之 可 行 性 不 高, 原 因 是 會 增 加 公 司 營 運 成 本, 除 非 法 令 硬 性 規 範 2. ISP 業 者 大 都 由 專 人 法 務 人 員 辦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調 閱 作 業, 對 於 警 察 及 其 他 機 構 調 閱 資 料, 只 要 條 件 充 足 均 會 配 合 提 供 資 料 查 詢 3. 稽 核 紀 錄 儲 存 型 態 各 家 業 者 不 同, 資 料 建 立 或 管 理 對 於 保 存 期 限 都 會 有 影 響, 完 善 的 側 錄 或 記 錄 設 備, 一 般 業 者 並 無 意 開 發 或 設 置 先 進 設 備 來 管 理 這 區 塊 4. 從 案 件 偵 查 實 務 發 現, 很 多 網 路 使 用 者 身 分 會 員 帳 號 註 冊 基 本 資 料 虛 偽 不 實 或 假 冒 他 人 個 人 資 料 註 冊 或 登 入, 有 關 系 統 服 務 申 請 者 會 員 註 冊 帳 號 (ID) 或 網 域 ( 線 路 ) 使 用 者 資 料 真 實 ( 正 確 ) 性, 警 方 在 獲 得 這 些 資 料 可 能 對 案 件 一 點 幫 助 價 值 都 沒 有 5.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經 常 遭 遇 的 問 題 是,ISP 業 者 無 法 提 供 警 方 所 需 的 資 料, 如 代 理 伺 服 器 問 題, 犯 罪 者 會 利 用 業 者 沒 有 控 管 機 制 的 途 徑,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19 本 研 究 以 為 就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IPP) 而 言, 發 信 者 之 IP 來 自 國 外 網 咖 或 代 理 伺 服 器, 其 於 業 者 處 留 存 之 紀 錄, 若 有 帳 號 註 冊 之 真 實 身 分 資 訊, 則 前 述 問 題 皆 可 迎 刃 而 解 ; 然 而, 若 准 許 匿 名 假 身 分 註 冊 之 情 形, 即 使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存 有 發 信 時 間 日 期 內 容 等 相 關 紀 錄, 亦 無 法 直 接 追 蹤 識 別 發 信 者 身 分, 必 須 進 一 步 求 助 於 ISP 業 者 之 協 助, 甚 或 結 合 其 他 偵 查 輔 助 工 具 ( 如 : 監 視 器 ) 在 犯 罪 偵 查 上 才 有 實 質 助 益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法 制 由 於 網 路 行 為 具 有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痕 跡 的 特 性, 在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過 程 中, 包 括 清 查 過 濾 階 段 之 使 用 者 資 料 或 通 信 紀 錄 ; 證 據 調 查 階 段 之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等 偵 查 作 為, 均 須 仰 賴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偵 查 協 助, 才 能 進 行 後 續 偵 查 作 為, 甚 至 可 以 說, 網 路 犯 罪 偵 破 與 否 之 關 鍵, 依 存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能 否 完 全 配 合 有 國 內 研 究 彙 整 網 路 業 者 可 提 供 協 助 偵 查 之 事 項 如 下 : 於 伺 服 器 主 動 過 濾 攔 阻 犯 罪 訊 息 ; 發 現 後 主 動 刪 除 犯 罪 資 訊 ; 主 動 保 存 犯 罪 訊 息 並 向 偵 查 19 陳 欽 錫, 網 路 犯 罪 與 偵 防 對 策 之 研 究,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頁
5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單 位 舉 報 ; 網 路 業 者 亦 會 儲 存 IP 連 線 時 間 傳 遞 路 徑 等 通 信 紀 錄 作 為 計 費 及 使 用 者 查 核 帳 單 之 用, 可 提 供 偵 查 之 用 ; 業 者 為 確 保 服 務 品 質, 會 自 動 備 份 通 訊 內 容, 或 於 伺 服 器 主 機 容 量 許 可 下, 亦 會 保 留 一 定 期 間 訊 息 供 使 用 者 查 詢 過 去 張 貼 之 內 容, 顯 見 業 者 有 儲 存 資 訊 之 技 術 與 能 力 ; 業 者 可 對 進 行 中 之 犯 罪 協 助 實 施 網 路 通 訊 監 察 及 通 訊 內 容 解 密 ; 業 者 性 質 屬 第 三 人 搜 索, 有 其 協 助 可 加 速 搜 索 扣 押 之 工 作 ; 被 告 對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有 質 疑 時, 業 者 可 協 助 作 證 20 在 我 國 法 制 規 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責 任 方 面 有 : 網 路 服 務 停 止 租 用 ( 與 用 戶 簽 約 ) 刪 除 權 ( 服 務 條 款 明 定 有 權 刪 除 會 員 資 訊 ) 儲 存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通 信 紀 錄 ( 電 信 法 第 7 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之 4 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0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 電 信 業 者 需 有 特 定 網 路 位 址 保 存 跨 境 連 線 通 信 紀 錄 90 日 之 設 備 及 能 力 ( 反 恐 怖 行 動 法 草 案 ) 協 助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細 則 第 21 條 ) 21 等 但 上 述 國 內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其 規 範 之 對 象 -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係 以 電 信 設 備 為 基 礎 之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如 :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經 營 者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等, 似 乎 難 謂 其 涵 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之 範 疇 該 研 究 亦 指 出 國 內 現 行 法 之 缺 點 : 規 範 對 象 狹 隘,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已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經 營 者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電 信 事 業 ( 含 一 二 類 ) 及 郵 政 機 關 所 謂 電 信 事 業 無 法 涵 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侵 害 隱 私 權,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屬 法 律 位 階, 但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屬 法 規 命 令, 有 違 反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疑 義 ; 紀 錄 儲 存 時 間 過 短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協 助 偵 查 之 免 責 規 定 不 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29 條 有 規 定,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20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5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則 均 未 訂 定 任 何 免 責 之 規 定 ; 不 配 合 之 罰 責,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31 條 有 規 定,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均 未 訂 有 任 何 處 罰 規 定 ; 行 政 檢 查 規 定, 現 行 法 令 均 無 規 定, 無 法 據 以 督 促 業 者 履 行 相 關 協 助 偵 查 ( 如 : 紀 錄 保 存 ) 之 義 務 22 因 此, 提 出 相 關 立 法 建 議 如 下 :( 一 ) 制 定 協 助 偵 查 專 法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 取 代 修 法, 網 路 服 務 內 容 多 樣 化, 經 營 者 可 能 為 非 電 信 業 者 或 個 人, 無 法 適 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規, 專 法 亦 可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二 ) 區 分 不 同 型 態 經 營 規 模 之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如 : 是 否 為 電 信 事 業? 營 利 單 位? 公 司 或 個 人? 以 決 定 應 負 擔 之 協 助 偵 查 義 務 之 高 低 23 在 紀 錄 保 存 期 間 之 建 議 方 面, 參 考 美 國 並 未 規 定 通 信 紀 錄 的 保 留 期 間, 而 歐 盟 隱 私 及 通 訊 指 令 修 改 1995 年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特 定 條 文 之 適 用, 對 通 信 紀 錄 部 分, 容 許 各 會 員 國 立 法 要 求 強 制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留 存 通 信 紀 錄 一 定 期 間, 而 後 歐 洲 議 會 提 出 留 存 通 訊 紀 錄 決 定 草 案 建 議 歐 盟 要 求 各 國 政 府 立 法 強 制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留 存 所 有 通 訊 紀 錄, 期 限 從 十 二 個 月 至 二 十 四 個 月 不 等 最 後 參 照 我 國 法 務 部 公 佈 之 電 腦 犯 罪 統 計 分 析, 顯 示 各 地 檢 察 署 偵 辦 電 腦 犯 罪 案 件 平 均 結 案 日 數 為 52 日 做 為 基 準, 由 於 依 目 前 犯 罪 案 件 偵 查 流 程,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網 路 犯 罪 之 偵 查 時 程 約 為 檢 察 官 偵 查 日 數 二 倍 以 上, 再 加 上 不 易 發 覺 造 成 延 遲 報 案 之 特 性, 因 此, 該 研 究 建 議 保 留 期 間 應 介 於 六 個 月 以 上 至 十 二 個 月 間 為 宜 24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偵 查 規 範 業 者 協 助 義 務 分 別 規 定 於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6 條 第 17 條 ( 保 存 命 令 ) 第 18 條 ( 提 出 命 令 ) 及 第 19 條 第 4 項 ( 執 行 協 力 義 務 ) 第 16 條 第 1 項 要 求 簽 約 國 應 制 訂 保 存 命 令 ( 保 全 命 令 )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式, 迅 速 保 全 已 儲 存 之 電 磁 紀 錄 與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命 令 係 以 與 特 定 的 偵 查 22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5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有 關 之 已 記 錄 或 儲 存 的 電 腦 資 料 為 對 象, 並 令 其 不 可 刪 除 且 須 繼 續 保 存 保 存 命 令 核 發 時, 資 料 仍 存 留 在 被 命 令 者 控 制 下, 之 後 主 管 機 關 再 經 由 搜 索 扣 押 或 提 出 命 令 等 程 序, 從 被 命 令 人 手 中 取 得 資 料 為 了 不 對 資 料 持 有 者 造 成 過 大 負 擔,16 條 第 2 項 要 求 各 簽 約 國 必 須 明 文 規 定, 保 存 時 間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90 日 之 期 限 而 為 了 顧 及 國 際 協 力 之 需 求, 保 存 命 令 之 期 限 亦 不 得 低 於 60 日 第 16 條 第 3 項 則 要 求 各 簽 約 國 應 制 訂 守 密 義 務, 同 時 顧 及 偵 查 的 必 要 性 及 被 命 令 者 之 隱 私 第 17 條 第 1 項 a 要 求 簽 約 國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不 論 該 通 訊 係 牽 涉 到 一 個 或 多 個 ISP 業 者, 均 應 確 保 基 於 第 16 條 迅 速 保 存 之 通 訊 資 料 具 有 可 利 用 性 目 的 在 使 偵 查 機 關 可 藉 由 存 留 在 各 個 ISP 業 者 之 通 訊 資 料, 一 個 一 個 還 原 追 蹤 犯 罪 人 具 體 的 執 行 方 法 原 則 上 則 委 由 各 簽 約 國 決 定 此 外, 由 於 保 存 命 令 核 發 後, 通 訊 資 料 尚 存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手 中, 偵 查 機 關 必 須 採 取 搜 索 扣 押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否 則 無 法 得 知 其 內 容, 因 而 亦 無 法 得 知 該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否 保 有 全 部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在 相 關 訊 息 傳 輸 路 徑 上, 是 否 仍 存 有 其 他 服 務 提 供 者, 因 此,17 條 第 1 項 b 規 定 在 確 認 訊 息 傳 輸 的 路 徑 上 有 必 要 時, 即 可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通 訊 資 料 的 一 部 分 向 偵 查 機 關 迅 速 揭 示 此 時, 偵 查 機 關 亦 必 須 明 確 特 定 應 揭 示 之 通 訊 資 料, 例 如 在 保 存 命 令 中 載 明 能 夠 闡 明 該 當 通 訊 涉 及 其 他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通 訊 資 料, 應 迅 速 揭 示 之 要 旨 25 因 為 保 存 命 令 性 質 上 應 屬 於 任 意 偵 查, 因 此 保 存 命 令 之 發 動 僅 需 偵 查 機 關 考 量 發 動 的 必 要 性 之 後, 即 可 要 求 ISP 業 者 保 存 特 定 通 訊 履 歷, 且 不 適 合 附 以 間 接 強 制 此 外, 由 於 保 存 命 令 在 性 質 上 屬 於 偵 查 特 定 事 件 之 處 分, 故 保 全 命 令 無 法 要 求 ISP 業 者 不 論 犯 罪 是 否 發 生, 皆 應 收 集 全 部 的 通 訊 履 歷 並 將 之 保 存 此 種 一 般 性 的 保 存 義 務, 由 於 侵 害 範 圍 過 大, 實 難 作 為 刑 事 程 序 之 一 環 而 允 許 之 26 實 際 上, 日 本 在 增 修 刑 事 法 時, 亦 僅 提 及 業 者 在 接 獲 命 25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 參 閱 松 井 茂 記, プライバシー と 通 信 の 秘 密, 多 賀 谷 一 照 松 本 恒 雄 編 集 代 表 情 報 ネットワークの 法 律 実 務,2003 年 3 月 収 録, 頁 4631 ) 28
5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令 處 分 後, 將 既 有 之 特 定 通 信 歷 程 繼 續 保 存 至 多 90 日, 並 未 規 定 業 者 必 須 就 全 部 通 信 歷 程 主 動 予 以 保 存, 此 與 我 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訂 定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同 日 本 在 刑 事 法 整 備 綱 要 第 七 條, 規 定 了 保 全 要 求, 就 保 全 之 客 體 而 言, 僅 限 於 業 務 上 所 記 錄 之 特 定 資 料, 並 非 課 予 相 對 人 一 般 性 保 存 義 務, 範 圍 亦 僅 限 於 既 存 之 資 料, 而 不 及 於 將 來 可 得 或 通 訊 中 的 資 料 此 外, 業 務 上 沒 有 必 要 而 未 儲 存 之 資 料, 以 及 曾 經 儲 存 但 已 超 過 業 務 保 存 期 間 而 遭 刪 除 之 資 料, 亦 不 在 本 條 文 範 圍 內 綱 要 第 七 條 承 繼 網 路 公 約 第 16 條 第 3 項 之 保 密 要 求, 但 未 採 行 公 約 第 17 條 第 1 項 b 之 要 求, 讓 偵 查 機 關 得 以 請 求 ISP 業 者 揭 露 相 關 通 訊 歷 程 因 此 在 日 本 法 上, 僅 能 透 過 偵 查 機 關 快 速 聲 請 搜 索 扣 押 或 提 出 命 令 之 方 式, 擔 保 公 約 之 要 求 27 公 約 第 18 條 提 出 命 令 之 規 定, 使 得 偵 查 機 關 除 了 採 行 搜 索 扣 押 等 手 段 外, 能 選 擇 另 一 個 侵 害 性 較 小 的 偵 查 手 段, 亦 可 避 免 偵 查 機 關 在 搜 尋 相 關 電 腦 資 料 時 浪 費 時 間 另 一 方 面, 提 出 命 令 對 於 被 命 令 者 ( 例 如 ISP 業 者 ) 亦 存 有 利 益, 有 個 適 切 的 法 律 依 據 以 免 除 其 契 約 責 任 註 釋 書 裡 載 明, 偵 查 機 關 可 命 令 提 出 之 電 腦 資 料 或 是 使 用 者 資 訊, 其 範 圍 均 僅 限 於 已 儲 存 或 已 存 在 之 資 料, 並 不 包 括 與 將 來 通 訊 有 關 之 資 料 已 刪 除 或 非 屬 被 命 令 人 所 有 或 控 制 下 之 資 料 亦 不 在 本 條 規 範 範 圍 內 提 出 命 令 不 履 行 時, 可 否 以 其 他 強 制 方 式 擔 保 其 履 行?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本 身 並 未 有 任 何 規 定, 留 予 各 簽 約 國 各 自 立 法 形 成, 因 此 僅 規 定 義 務, 而 不 設 定 違 反 時 的 間 接 強 制 措 施 之 立 法 方 式, 亦 不 違 反 公 約 之 要 求, 且 由 於 被 賦 予 義 務 者 即 使 拒 絕 履 行 義 務, 事 實 上 也 沒 有 任 何 權 利 侵 害 發 生, 因 此 在 理 論 上 可 認 為 賦 予 此 義 務 不 須 經 過 令 狀 主 義 之 檢 驗, 偵 查 機 關 亦 可 作 為 課 予 義 務 之 主 體 28 為 了 擔 保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8 條, 日 本 於 刑 事 法 整 備 綱 要 第 四 條, 制 訂 了 附 記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之 新 強 制 處 分 在 建 立 提 出 命 令 相 關 法 制 時, 面 臨 與 令 狀 主 義 及 不 自 證 己 罪 之 可 能 衝 突, 採 取 了 較 為 保 守 的 立 法 方 式, 將 發 動 權 交 由 法 院 行 使 以 符 合 法 官 事 前 審 27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5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查 原 則, 明 訂 儲 存 或 印 刷 之 電 磁 紀 錄 以 符 合 令 狀 特 定 性 之 要 求 等 29 參 酌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及 日 本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本 研 究 案 之 未 來 立 法 建 議, 除 將 重 點 置 於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外, 或 可 將 提 出 命 令 不 履 行 命 令 之 罰 則 及 令 狀 之 必 要 與 否 等 問 題 一 併 納 入 考 量 有 研 究 者 認 為, 保 存 命 令 雖 有 侵 害 ISP 業 者 之 資 料 處 分 權, 以 及 使 用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控 制 權 之 虞, 但 由 於 前 者 權 利 可 由 國 家 補 償 成 本 後 弭 平, 後 者 則 因 偵 查 機 關 並 未 實 際 取 得 資 料 內 容, 僅 要 求 保 存 一 段 時 間, 因 此 並 非 對 個 人 資 料 控 制 權 的 終 局 性 侵 害, 故 可 以 認 為 係 偵 查 處 分 之 一 種 在 明 確 立 法 規 定 保 存 期 限 後, 可 由 偵 查 機 關 考 量 緊 急 性 與 必 要 性 後, 命 ISP 業 者 等 保 存 之 此 外, 在 違 反 效 果 上, 由 於 保 存 命 令 僅 具 任 意 處 分 之 性 質, 在 允 許 檢 察 官 審 酌 要 件 後 即 可 發 動 之 反 面, 亦 不 宜 創 設 違 反 時 之 強 制 效 果 因 此 如 被 命 令 人 不 履 行 義 務 時, 偵 查 機 關 亦 僅 在 具 備 相 當 理 由 等 要 件 後, 以 搜 索 扣 押 之 方 式 進 行 相 關 電 磁 資 料 之 保 全 30, 即 不 必 另 訂 間 接 強 制 之 規 定 又 實 務 界 在 取 得 資 料 時, 多 數 是 依 照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記 錄 實 施 辦 法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規 命 令, 並 無 法 滿 足 上 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令 狀 主 義 之 要 求 因 此, 一 個 規 定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且 明 訂 應 由 法 官 審 核 後 方 可 簽 發 的 提 出 命 令 制 度, 對 於 日 益 重 視 隱 私 權 及 通 訊 秘 密 權 的 我 國, 實 有 慎 思 其 立 法 之 必 要 31 此 外, 為 擔 保 提 出 命 令 之 效 力, 本 文 認 為 在 相 對 人 不 履 行 提 出 命 令 時, 允 許 ( 檢 察 官 告 知 後 ) 法 院 課 予 相 對 人 一 定 間 接 強 制 之 立 法 方 式, 較 為 可 採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5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四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為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一, 另 二 類 之 業 者 為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 與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之 範 圍, 包 括 其 與 使 用 者 間 因 提 供 服 務 本 身 瑕 疵 所 生 責 任, 以 及 對 網 路 活 動 不 法 行 為 所 生 責 任 前 者 係 指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瑕 疵 責 任, 屬 民 法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本 屬 契 約 法 之 責 任 理 論 可 規 制 ; 後 者 則 可 區 分 為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自 己 行 為 不 法 責 任, 以 及 其 使 用 者 不 法 利 用 行 為 之 責 任 33 一 項 由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研 究 團 隊 研 究 結 論 如 下 34 : ( 一 ) 應 視 對 傳 輸 內 容 控 管 能 力 定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責 任 我 國 電 信 法 所 規 範 之 電 信 事 業, 應 以 該 事 業 對 傳 送 內 容 有 無 控 管 能 力 為 斷 而 定 其 責 任, 而 不 問 其 究 為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 二 ) 網 路 廣 告 責 任 之 要 件 應 以 得 否 知 悉 作 為 判 斷 基 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3 條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規 定 媒 體 經 營 者 的 責 任, 均 以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作 為 主 觀 要 件 此 要 件 具 體 化 言 之, 即 為 控 制 能 力 與 主 動 之 注 意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中 的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IAP) 應 排 除 在 媒 體 經 營 者 的 定 義 外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IPP), 由 於 涉 及 入 口 網 站 的 形 象 及 商 業 利 益 考 量, 常 會 進 行 編 輯 或 編 排, 人 為 接 觸 到 廣 告 的 內 容 並 為 廣 告 內 容 當 否 之 判 斷, 即 對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廣 告 或 可 得 而 知, 顯 然 較 可 期 待, 而 較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3 條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之 主 觀 要 件 ( 三 ) 對 負 有 被 動 注 意 義 務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以 對 不 當 資 訊 之 作 為 義 務 作 為 免 責 要 件 33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4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1
5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要 求 無 法 為 主 動 注 意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著 重 在 對 於 不 當 資 訊 的 事 後 補 救, 亦 即 需 為 被 動 的 注 意 及 負 擔 一 定 作 為 義 務 較 為 可 行 可 參 考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第 14 條 主 要 針 對 主 機 業 者, 在 一 般 情 形 及 注 意 義 務 下, 無 法 發 現 傳 輸 資 訊 有 犯 罪 情 形 時, 不 負 法 律 責 任 ; 但 在 發 現 或 被 通 知 有 不 當 或 違 法 資 訊 時, 仍 有 儘 速 移 除 資 訊 或 阻 斷 讀 取 的 義 務 ( 四 ) 避 免 科 予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刑 事 責 任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於 其 所 能 控 制 之 網 頁 內 容, 除 該 內 容 違 法 且 認 為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有 協 助 之 意 思 外, 原 則 上,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已 審 查 經 廣 告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證 明 文 件 後, 應 免 除 其 依 刑 事 責 任 科 予 幫 助 犯 之 可 能 彭 賢 恩 等 指 出 美 國 通 訊 內 容 端 正 法 中 的 第 二 三 0 條 (CDA 230) 澄 清 了 ISP 業 者 的 定 位, 使 ISP 業 者 不 必 負 擔 網 路 言 論 出 版 者 或 發 表 者 的 責 任, 也 不 需 負 散 布 者 的 責 任, 美 國 法 院 幾 乎 賦 予 ISP 業 者 完 全 的 免 責 權 彭 賢 恩 等 認 為 我 國 並 未 針 對 ISP 業 者 的 責 任 問 題 特 別 進 行 立 法, 然 而, 我 國 法 院 似 乎 受 到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的 影 響, 傾 向 賦 予 ISP 業 者 完 全 的 免 責 權 35 學 者 章 忠 信 指 出 網 路 違 法 或 侵 權 行 為 範 圍 廣 泛, 則 關 於 ISP 所 須 承 擔 之 責 任, 究 應 分 散 於 電 信 法 規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刑 法 民 法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等 各 自 領 域 之 法 令 中 規 範, 抑 或 集 中 統 一 於 單 一 法 令 中 規 範, 各 國 各 有 不 同 策 略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傾 向 分 散 式 於 各 別 法 令 中 規 範, 例 如 美 國 澳 洲 新 加 坡,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則 多 以 單 一 法 律 集 中 規 範, 例 如 歐 盟 德 國 及 日 本 章 忠 信 提 出 美 國 通 信 端 正 法 (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立 法 背 景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EC), 摘 述 如 下 36 : ( 一 ) 美 國 通 信 端 正 法 立 法 背 景 35 彭 賢 恩 劉 怡 靖 彭 曉 珍, 刑 法 應 用 於 網 路 誹 謗 案 例 之 分 析, 資 訊 社 會 研 究 (11), 2006 年 7 月, 頁 章 忠 信,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著 作 權 侵 害 責 任 限 制 之 立 法 思 考 與 方 向,2008 年 8 月 號 第 347 期, 頁
5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美 國 1996 年 通 過 通 信 端 正 法, 以 遏 止 網 路 誹 謗 或 色 情 內 容 之 散 布, 該 法 在 第 230 條 提 供 了 ISP 的 免 責 條 款 37, 將 ISP 認 定 為 非 屬 於 媒 體 發 行 人, 以 鼓 勵 ISP 能 對 傳 輸 內 容 自 行 發 展 出 監 控 機 制, 而 不 必 承 擔 新 聞 檢 查 之 責 任, 希 望 有 利 於 ISP 之 經 營 1995 年 的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一 案 中,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Netcom 經 營 的 BBS 沒 有 刪 除 他 人 非 法 轉 貼 原 告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的 著 作, 雖 然 不 構 成 直 接 侵 害 著 作 權, 也 沒 有 從 他 人 非 法 行 為 特 別 獲 利, 不 構 成 代 理 侵 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 責 任, 但 一 旦 被 告 Netcom 知 悉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資 料, 沒 有 依 據 原 告 通 知 讓 這 些 資 料 不 被 接 觸 到, 還 是 可 能 應 負 輔 助 侵 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責 任 美 國 在 1998 年 通 過 數 位 千 禧 年 著 作 權 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 在 該 法 案 第 二 章, 明 定 ISP 的 免 責 條 款 該 法 案 規 定, 只 要 ISP 對 於 侵 害 的 內 容 無 所 知 悉, 未 從 侵 害 行 為 獲 有 收 益 於 接 獲 侵 害 通 知 後, 立 即 遵 守 通 知 及 取 下 (notice and takedown) 程 序 規 定, 就 可 以 對 於 他 人 使 用 其 服 務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行 為 免 責 ( 二 )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歐 盟 有 關 ISP 責 任 的 規 定, 集 中 在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第 12 條 至 第 15 條, 其 係 適 用 於 各 個 領 域 該 指 令 第 12 條 至 第 14 條 將 ISP 區 分 為 單 純 連 線 (mere conduit) 快 速 存 取 (caching) 及 資 訊 儲 存 (hosting) 三 種 在 單 純 連 線 的 ISP 方 面, 資 訊 係 由 第 三 人 所 提 供,ISP 僅 提 供 使 用 者 連 線 服 務, 只 要 資 訊 之 傳 輸 非 由 其 發 起, 對 於 傳 輸 內 容 無 從 選 擇 與 修 改, 對 傳 輸 與 接 收 者 都 不 是 其 決 定, 此 類 ISP 對 於 內 容 就 不 必 負 責 ; 在 快 速 存 取 方 面, 只 要 對 於 內 容 沒 有 修 正, 遵 守 接 觸 資 訊 之 規 定, 依 產 業 規 定 更 新 資 訊 內 容, 且 一 旦 知 悉 該 資 訊 已 被 原 來 源 處 刪 除 或 阻 絕, 也 能 立 刻 予 以 刪 除 或 阻 絕 等, 此 類 ISP 對 於 內 容 也 不 必 負 責 ; 在 資 訊 儲 存 方 面, 只 要 其 不 知 道 是 違 法 的 資 訊 或 活 動, 或 是 從 表 面 上 無 法 知 悉 是 違 法 的 資 訊 或 活 動, 而 在 知 悉 是 違 法 的 資 訊 或 活 動 後, 也 能 立 刻 予 以 刪 除 或 阻 絕 等, 此 類 ISP 對 於 內 容 37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33
5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也 不 必 負 責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研 究 日 本 服 務 提 供 者 責 任 限 制 法 之 規 範, 認 為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電 信 係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及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聲 音 或 影 像 者 舉 凡 利 用 電 磁 場 的 通 訊 行 為, 如 使 用 銅 線 光 纖 的 有 線 通 訊 使 用 電 波 的 無 線 區 域 網 路 以 及 使 用 雷 射 或 紅 外 線 的 通 訊 均 屬 之, 目 前 常 用 之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自 亦 包 括 在 內 我 國 之 立 法, 雖 有 意 將 電 信 事 業 侷 限 於 單 純 連 線 提 供 者, 但 由 於 定 義 之 含 混,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IPP) 於 電 信 法 之 定 位 便 顯 得 曖 昧 不 明 依 作 者 之 見 解, 我 國 電 信 法 所 規 範 之 電 信 事 業 應 以 該 事 業 對 傳 送 內 容 有 無 控 管 能 力 為 斷, 而 不 問 其 究 為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38 另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僅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得 敘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向 電 信 事 業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準 此, 電 信 業 者 原 則 上 不 負 向 受 侵 權 人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義 務 39 此 規 定 與 日 本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責 任 限 制 法 以 受 權 利 侵 害 者 為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之 請 求 人 顯 有 不 同 該 研 究 尚 依 不 同 的 網 路 媒 體 經 營 者, 將 其 責 任 分 為 以 下 4 種 : 網 路 連 結 服 務 提 供 者 (IAP) 的 服 務 型 態 與 監 控 內 容 之 能 力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提 供 者 (ICP) 的 責 任 經 營 廣 告 版 面 出 租 業 者 (IPP) 之 責 任 提 供 主 機 出 租 或 代 管 網 頁 業 者 之 責 任, 進 而 提 出 ISP 免 責 之 立 法 模 式 如 圖 另 有 研 究 認 為,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應 視 其 對 網 路 服 務 平 台 之 內 容 是 否 具 有 編 輯 控 制 權, 而 有 不 同 之 責 任 標 準, 我 國 法 律 並 無 相 關 立 法 美 國 法 院 及 聯 邦 法 律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之 誹 謗 責 任, 曾 做 出 較 進 步 之 立 38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9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40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4
5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法 41 通 信 端 正 法 立 法 後, 美 國 法 認 為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不 應 被 視 為 任 何 資 料 之 出 版 者 或 發 表 者, 且 規 定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若 基 於 善 意 自 動 過 濾 提 供 他 人 科 技 方 法, 以 限 制 其 認 為 猥 褻 邪 惡 淫 亂 齷 齪 極 度 暴 力 騷 擾 性 或 其 他 令 人 不 悅 之 言 論, 不 論 此 言 論 是 否 為 憲 法 所 保 護 之 範 圍, 並 不 應 負 擔 網 路 使 用 人 違 法 行 為 之 連 帶 法 律 責 任 又 規 定 任 何 與 本 法 相 衝 突 之 州 法 或 地 方 法, 均 不 得 成 為 提 起 訴 訟 或 課 予 法 律 責 任 之 依 據 42 圖 2-1 ISP 免 責 之 立 法 模 式 圖 ( 資 料 來 源 :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 在 我 國,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對 於 使 用 者 散 佈 違 法 資 訊 時 可 為 之 行 為 有 :1. 停 止 其 使 用 或 移 除 資 料 ( 電 信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 2. 提 供 網 路 使 用 者 之 資 料 : 電 信 法 有 相 關 保 密 規 範 ; 個 資 法 第 20 條 亦 規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41 黃 燦 堂,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方 式 與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頁 黃 燦 堂,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方 式 與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頁
6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用 範 圍 ; 公 權 力 機 關 要 求, 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 網 路 監 聽,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43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參 考 各 國 作 法, 增 訂 有 效 的 通 知 及 取 下 機 制, 使 著 作 權 人 於 發 現 網 路 上 有 侵 害 其 權 利 之 資 訊 時, 可 通 知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迅 速 取 下 該 等 侵 權 資 訊, 避 免 損 害 繼 續 擴 大 一 旦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遵 循 法 律 所 定 程 序, 快 速 移 除 該 侵 權 資 料, 就 網 路 使 用 人 涉 有 侵 權 行 為 之 部 分, 可 主 張 不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並 提 供 網 路 使 用 人 回 復 通 知 之 機 制, 若 其 認 為 自 己 有 合 法 權 利 使 用 被 移 除 之 資 料 時, 可 檢 具 回 復 通 知 文 件, 要 求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回 復, 也 可 向 發 錯 通 知 的 權 利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以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而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移 除 侵 權 資 訊 之 行 為, 對 著 作 權 人 及 網 路 使 用 人 均 可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黃 燦 堂,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方 式 與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頁 黃 燦 堂,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方 式 與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頁
6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三 節 美 國 現 有 法 規 一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美 國 於 1934 年 制 訂 聯 邦 通 訊 法 (Federal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用 以 規 範 通 訊 監 察 事 務, 直 至 1968 年, 因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之 Berger v. New York 及 Katz v. United States 兩 個 案 件, 乃 在 犯 罪 防 制 及 街 頭 安 全 綜 合 法 (The 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 Act) 之 第 3 篇 的 第 2510 條 至 第 2520 條 中 規 範 通 訊 監 察, 一 般 稱 之 為 聯 邦 通 訊 監 察 法 (Federal Wiretap Act) 聯 邦 通 訊 監 察 法 之 通 訊 監 察 客 體 僅 限 於 對 有 線 通 訊 (wire) 及 口 頭 對 話 (oral) 進 行 通 訊 監 察, 並 未 包 括 新 興 之 通 訊 類 型, 例 如 電 子 郵 件 傳 真 等, 因 此 前 開 法 案 對 新 興 的 電 子 通 訊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可 否 進 行 通 訊 監 察 引 發 極 大 之 爭 論 直 到 1986 年, 美 國 國 會 議 員 感 受 到 來 自 業 界 與 民 間 自 由 團 體, 要 求 正 視 新 科 技 為 社 會 帶 來 衝 擊 的 壓 力, 國 會 科 技 評 估 辦 公 室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提 出 報 告, 表 示 執 法 機 構 利 用 許 多 在 電 子 監 視 科 技 的 革 新 技 術, 違 反 憲 法 與 法 律 保 護, 使 得 目 前 有 些 地 帶 無 法 受 到 法 律 保 護, 以 抵 擋 新 的 監 視 技 術, 而 逐 漸 關 心 政 府 與 私 人 團 體 侵 入 個 人 隱 私 權 的 問 題 45 有 鑑 於 此, 遂 將 電 子 通 訊 納 入 得 通 訊 監 察 之 範 圍, 並 將 第 119 章 更 名 為 有 線 通 訊 電 子 通 訊 及 口 頭 對 話 之 截 取 (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Interception of Oral Communications), 而 此 部 法 律 稱 為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修 正 後 之 得 進 行 通 訊 監 察 的 客 體 包 括 有 線 通 訊 口 頭 對 話 及 電 子 通 訊 等 三 種 類 型 美 國 通 訊 監 察 法 規 範 的 通 訊, 僅 限 於 傳 送 中 的 通 訊 (communication in 45 呂 雅 文, 探 討 通 訊 隱 私 範 圍 之 變 遷 - 以 美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法 規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電 訊 傳 播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0 年 6 月 37
6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transmission) 至 於 儲 存 中 的 通 訊 則 是 由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之 第 121 章 有 線 通 訊 電 子 通 訊 儲 存 與 交 易 紀 錄 之 存 取 (Stored 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actional Records Access) 來 規 範 根 據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截 取 指 透 過 使 用 任 何 電 子 機 械 或 其 他 裝 置, 聽 取 或 取 得 任 何 有 線 電 子 或 口 頭 通 訊 的 內 容 46, 有 線 通 訊 的 定 義 是 得 以 聽 覺 感 知, 並 且 藉 由 有 線 線 路 及 設 備 傳 送 的 通 訊 47 電 子 通 訊 指 任 何 性 質 的 信 息 信 號 文 字 圖 像 聲 音 數 據 或 情 報, 其 全 部 或 部 份 藉 由 電 信 設 備 無 線 電 電 磁 光 電 子 或 光 學 系 統 進 行 的 任 何 傳 遞 但 電 子 通 訊 並 不 包 括 下 列 通 訊 : 任 何 有 線 或 口 頭 通 訊 任 何 透 過 只 具 音 頻 系 統 的 傳 呼 裝 置 發 出 的 通 訊 以 及 任 何 由 追 蹤 裝 置 發 出 的 通 訊 48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指 任 何 能 提 供 用 戶 傳 送 或 接 收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之 服 務 49 電 子 儲 存 指 伴 隨 於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傳 輸 的 過 程, 所 產 生 之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的 暫 時 性 與 中 繼 性 儲 存, 以 及 基 於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備 援 之 目 的, 所 為 的 電 子 通 訊 儲 存 50 進 一 步 探 討 美 國 政 府 機 關 要 求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關 於 提 供 客 戶 的 通 訊 或 紀 錄 之 相 關 規 範, 其 中 明 訂 政 府 機 關 須 依 犯 罪 偵 查 程 序 規 定, 取 得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所 核 發 之 搜 索 票 後, 方 得 要 求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46 ECPA 2510 (4) "intercept" means the aural or other acquisition of the contents of any wire, electronic, or oral communication through the use of any electronic, mechanical, or other device. 47 ECPA 2510 (1) "wire communication" means any aural transfer made in whole or in part through the use of facilities for the transmission of communications by the aid of wire, cable, or other lik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oint of origin and the point of reception (including the use of such connection in a switching station) furnished or operated by any person engaged in providing or operating such facilities for the transmission of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unications for communications affecting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and such term includes any electronic storage of such communication. 48 ECPA 2510 (12)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means any transfer of signs, signals, writing, images, sounds, data, or intelligence of any nature transmitted in whole or in part by a wire, radio, electromagnetic, photoelectronic or photooptical system that affects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but does not include: (A) any wire or oral communication; (B) any communication made through a tone-only paging device; or (C) any communication from a tracking device. 49 ECPA 2510 (15)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means any service which provides to users thereof the ability to send or receive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50 ECPA 2510 (17) "electronic storage" means: (A) any temporary, intermediate storage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incidental to the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thereof; and (B) any storage of such communication by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for purposes of backup protection of such communication. 38
6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其 電 子 通 訊 系 統 中 最 近 180 天 內, 電 子 儲 存 之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紀 錄 51 擬 要 求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之 電 子 儲 存 通 訊 內 容 為 180 天 以 前 者, 若 持 有 法 院 核 發 之 搜 索 票 即 可 要 求 提 供, 但 若 僅 取 得 行 政 授 權 之 傳 票 或 法 院 命 令, 則 須 於 事 前 通 知 用 戶 或 客 戶 52 政 府 機 關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電 子 通 訊 用 戶 或 客 戶 之 相 關 資 訊 ( 不 包 含 實 質 通 訊 內 容 ), 可 藉 由 法 院 核 發 之 搜 索 票 法 院 命 令 取 得 用 戶 或 客 戶 之 同 意 以 及 基 於 調 查 電 話 推 銷 詐 欺 所 提 交 之 正 式 書 面 資 料, 寫 明 參 與 詐 騙 之 用 戶 或 客 戶 的 姓 名 地 址 及 營 業 地 點 等 方 式 53 而 政 府 機 關 不 須 先 行 通 知 電 子 通 訊 之 用 戶 或 客 戶 54, 可 要 求 其 提 供 之 紀 錄, 包 括 : ( 一 ) 用 戶 或 客 戶 之 姓 名 ; ( 二 ) 用 戶 或 客 戶 之 地 址 ; ( 三 ) 本 地 與 長 途 電 話 通 信 之 紀 錄 ; ( 四 ) 使 用 的 服 務 類 型 與 使 用 時 間 長 短 ; 51 ECPA 2703 (a) A governmental entity may require the disclosure by a provider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of the contents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that is in electronic storage in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ystem for one hundred and eighty days or less, only pursuant to a warrant issued using the procedures described in 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 in the case of a State court, issued using State warrant procedures)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52 ECPA 2703 (b)(a) without required notice to the subscriber or customer, if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obtains a warrant issued using the procedures described in 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 in the case of a State court, issued using State warrant procedures)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or (B) with prior notice from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to the subscriber or customer if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i) uses an administrative subpoena authorized by a Federal or State statute or a Federal or State grand jury or trial subpoena; or (ii) obtains a court order for such disclosure. 53 ECPA 2703 (c)(1) A governmental entity may require a provider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or remote computing service to disclose a record or other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a subscriber to or customer of such service (not including the contents of communications) only when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A) obtains a warrant issued using the procedures described in 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 in the case of a State court, issued using State warrant procedures)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B) obtains a court order for such disclosure under subsection (d) of this section; (C) has the consent of the subscriber or customer to such disclosure; (D) submits a formal written request relevant to a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 concerning telemarketing fraud for the name, address, and place of business of a subscriber or customer of such provider, which subscriber or customer is engaged in telemarketing. 54 ECPA 2703 (c)(3) A governmental entity receiving records or information under this subsection is not required to provide notice to a subscriber or customer. 39
6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 五 ) 足 以 識 別 用 戶 身 分 之 辨 識 號 碼 或 電 話 號 碼 ; ( 六 ) 政 府 機 關 利 用 行 政 授 權 之 傳 票 所 要 求 提 供 之 用 戶 或 客 戶 付 費 資 訊 二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在 歷 經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後, 美 國 國 會 於 2001 年 10 月 25 日 通 過 愛 國 者 法, 並 由 美 國 總 統 布 希 於 2001 年 10 月 26 日 簽 署 通 過, 該 法 案 總 計 修 正 通 訊 監 察 法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電 腦 詐 欺 及 濫 用 法 外 國 情 報 調 查 法 Pen Register 與 Trap and Trace 裝 置 法 55 洗 錢 法 及 移 民 法 等 超 過 15 個 不 同 的 法 案 愛 國 者 法 案 增 加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U.S.C 2703(c), 所 列 舉 的 政 府 機 關 有 權 要 求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項 目, 這 樣 的 增 列 讓 網 路 上 常 用 資 訊 的 取 得, 可 以 有 適 當 的 程 序 規 定, 含 括 在 增 修 規 定 的 資 訊 包 括 以 撥 接 或 計 時 制 ADSL 上 網 時,ISP 隨 機 暫 時 分 配 予 客 戶 使 用 的 網 路 位 址 客 戶 付 費 的 信 用 卡 號 碼 與 銀 行 帳 戶 以 及 登 入 之 次 數 與 期 間 的 紀 錄 56, 透 過 這 些 資 訊 與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或 其 他 通 訊 資 料, 可 以 更 確 定 受 調 查 人 的 身 份 三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美 國 聯 邦 司 法 部 下 設 之 國 家 安 全 司, 即 是 為 因 應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而 設 置, 目 的 在 結 合 司 法 部 刑 事 司 原 有 之 反 恐 怖 主 義 與 反 間 諜 科, 結 合 情 報 局 於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之 專 長, 55 ECPA 的 第 三 篇 禁 止 監 視 記 錄 器 (Pen Register) 與 / 或 追 蹤 裝 置 (Trap And Trace) 在 未 有 搜 索 票 下, 去 記 錄 傳 遞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的 過 程 中 之 通 話 路 由 定 位 訊 號 資 訊 56 ECPA 2703 (c)(2) A provider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or remote computing service shall disclose to a governmental entity the: (A) name; (B) address; (C) local and long distance telephone connection records, or records of session times and durations; (D) length of service (including start date) and types of service utilized; (E) telephone or instrument number or other subscriber number or identity, including any temporarily assigned network address; and (F) means and source of payment for such service (including any credit card or bank account number), of a subscriber to or customer of such service when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uses an administrative subpoena authorized by a Federal or State statute or a Federal or State grand jury or trial subpoena. 40
6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負 責 處 理 該 部 所 有 國 家 安 全 任 務 57 四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58 美 國 社 會 原 本 認 為 未 經 法 院 命 令 而 獲 取 私 人 通 訊 資 料, 是 明 顯 的 濫 權 行 為, 但 自 從 1994 年 世 貿 中 心 的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以 來, 一 股 擔 心 恐 怖 組 織 犯 罪 猖 獗 的 氣 氛, 造 成 社 會 上 態 度 的 轉 變 聯 邦 調 查 局 與 司 法 部 都 在 國 會 表 達 他 們 擔 心 缺 乏 監 控 恐 怖 分 子 的 能 力, 於 是 國 會 立 即 於 1994 年 10 月 通 過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確 保 獲 得 法 院 授 權 進 行 通 訊 監 察 的 執 法 機 構, 在 通 訊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之 際, 依 然 有 能 力 去 進 行 電 子 通 訊 的 截 聽 59 該 法 案 規 範 電 信 業 者 負 有 協 助 執 行 法 律 的 責 任 及 要 求 電 信 業 者 設 計 或 修 改 系 統, 以 確 保 合 法 授 權 的 電 子 調 查 得 以 達 到 其 目 的 換 言 之, 依 據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電 信 業 者 在 有 法 院 命 令 或 合 法 授 權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的 情 形 下, 必 須 具 備 確 保 其 裝 置 設 備 或 服 務 具 有 如 下 之 功 能 : 讓 政 府 能 迅 速 截 取 電 信 業 者 提 供 給 用 戶 服 務 範 圍 內 之 有 線 及 電 子 通 訊 內 容 ; 讓 政 府 能 迅 速 取 得 在 電 子 通 訊 傳 輸 期 間 所 合 理 取 得 之 電 話 識 別 資 料 或 從 屬 於 通 訊 之 電 話 識 別 資 料 ; 傳 送 已 截 取 的 電 子 通 訊 內 容 及 電 話 識 別 資 料 給 政 府 ; 在 最 小 侵 害 用 戶 電 信 服 務 之 條 件 下, 協 助 執 行 已 授 權 之 截 取 通 訊 及 取 得 電 話 識 別 資 料 在 補 償 業 者 方 面, 本 法 案 規 定 司 法 部 長 須 在 可 運 用 的 預 算 內, 提 供 通 訊 業 者 一 定 的 經 費 用 以 執 行 本 法, 惟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規 範 對 象 僅 為 電 信 業 者, 至 於 資 訊 服 務 業 者 私 人 網 路 業 者 長 途 網 路 通 信 業 者 等 類 型 之 業 者, 則 非 屬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57 楊 崇 森, 美 國 聯 邦 司 法 部 之 組 織 與 功 能, 法 學 講 座,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4 期, 頁 240,2010 年 8 月 58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1994 年 10 月 美 國 國 會, 基 於 保 護 人 民 及 國 土 安 全 及 偵 查 機 關 在 面 對 快 速 進 步 的 通 訊 科 技 時 代, 仍 能 保 存 執 行 電 子 調 查 的 法 律 能 力 等 等 考 量, 而 制 訂 通 過 之 法 規 59 呂 雅 文, 探 討 通 訊 隱 私 範 圍 之 變 遷 - 以 美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法 規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電 訊 傳 播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0 年 6 月 41
6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五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FISA) 本 法 案 是 由 美 國 國 會 制 訂 的 一 部 關 於 反 恐 怖 活 動 反 間 諜 活 動 情 報 收 集 活 動 以 及 秘 密 司 法 程 序 的 一 部 基 本 法, 對 電 子 監 控 物 理 性 搜 查 通 訊 紀 錄 與 通 訊 追 蹤 使 用 商 務 紀 錄 等 秘 密 調 查 手 段 進 行 了 全 面 規 定 該 法 案 以 國 家 安 全 目 的 為 前 提, 提 供 一 個 反 制 外 國 力 量 介 入 的 法 律 規 範, 以 規 範 通 訊 監 察 事 項, 但 只 規 範 有 線 傳 播 的 截 聽 問 題, 並 未 涵 蓋 有 線 和 無 線 通 訊 傳 播 60 而 修 正 法 案 則 擴 大 美 國 國 家 安 全 局 和 其 他 情 報 機 構 對 可 疑 間 諜 和 恐 怖 分 子 進 行 監 聽 的 權 限, 並 保 護 與 布 希 政 府 合 作 進 行 未 獲 法 院 許 可 監 聽 的 電 話 公 司, 免 於 侵 犯 隱 私 之 訴 訟 九 一 一 恐 怖 攻 擊 後, 布 希 政 府 對 可 疑 恐 怖 分 子 進 行 未 經 法 院 許 可 的 秘 密 監 聽, 當 時 包 括 AT&T Verizon Communications 等 電 信 公 司, 因 協 助 政 府 而 面 臨 四 十 多 樁 侵 犯 隱 私 權 的 訴 訟, 一 旦 確 認 後 將 面 臨 高 達 數 十 億 元 的 賠 償 損 失 FISA 修 正 案 通 過 後, 一 併 赦 免 這 些 電 信 公 司, 已 繫 屬 在 法 院 的 訴 訟 也 將 一 併 被 駁 回 60 呂 雅 文, 探 討 通 訊 隱 私 範 圍 之 變 遷 - 以 美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法 規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電 訊 傳 播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0 年 6 月 42
6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四 節 歐 盟 現 有 法 規 歐 洲 各 國 的 電 信 自 由 化 推 動 腳 步, 直 至 歐 盟 1987 年 發 表 電 信 自 由 化 綠 皮 書 後, 陸 續 制 訂 各 項 法 律 規 範 俾 使 歐 盟 內 各 國 成 員 逐 步 朝 向 實 施 電 信 自 由 化 尤 其 2004 年 3 月 11 日 在 西 班 牙 馬 德 里 發 生 火 車 爆 炸 案 的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61, 遂 促 使 歐 盟 各 國 更 為 重 視 電 子 通 訊 資 料 的 保 存 議 題, 相 關 草 案 也 同 時 應 運 而 生 62 一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5/46/EC) 63 歐 盟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基 於 保 護 自 然 人 之 基 本 權 與 自 由 等 主 張, 尤 其 針 對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過 程 中 之 隱 私 權 保 障, 因 此 於 1995 年 通 過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並 指 示 蒐 集 而 來 的 個 人 資 料 均 須 加 以 保 護, 以 防 止 意 外 或 非 法 之 破 壞 損 失 及 修 改, 以 及 未 經 授 權 之 公 開 或 存 取 該 指 令 之 基 本 原 則 含 括 資 料 之 品 質 原 則 資 料 處 理 合 法 原 則 敏 感 資 料 處 理 原 則 及 告 知 當 事 人 原 則, 而 其 中 關 於 資 料 當 事 人 則 另 有 接 觸 權 利 更 正 刪 除 或 封 存 個 人 資 料 以 及 反 對 權 利 等 規 範 二 電 信 事 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7/66/EC) 64 有 鑑 於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對 使 用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及 隱 私 權 更 應 予 以 尊 重, 且 Directive 95/46/EC 並 未 明 確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因 此 本 指 令 特 別 強 調 針 對 公 共 電 信 網 路 所 提 供 之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使 用 者, 尤 其 是 透 過 整 合 服 務 數 位 網 路 (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ISDN) 與 公 共 數 位 行 動 網 路 (Public 61 參 閱 網 址 : %80%E4%B8%80%E7%88%86%E7%82%B8%E6%A1%88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2 年 6 月 6 日 62 Stephen S., European parliament says No! to member states data retention proposals,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port, Vol. 21, pp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Directive 95/46/EC) 64 電 信 事 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97/66/EC) 43
6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digital mobile networks) 所 進 行 之 通 訊, 其 個 人 資 料 之 處 理 與 隱 私 權 保 障 所 須 遵 循 之 規 範 關 於 本 指 令, 較 特 殊 之 議 題 包 括 : ( 一 ) 本 指 令 要 求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採 取 適 當 之 技 術 方 法 防 衛 其 所 提 供 服 務 之 安 全 ( 二 ) 要 求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必 須 確 保 公 共 電 信 網 路 及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之 通 訊 秘 密 ( 三 ) 用 戶 及 使 用 者 關 於 通 話 之 紀 錄 應 於 通 話 結 束 時 即 予 消 除 ( 四 ) 必 須 提 供 發 話 方 免 費 方 式 以 就 個 別 之 通 話 得 以 除 去 來 電 顯 示 ( 五 ) 必 須 確 保 用 戶 有 權 停 止 來 自 第 三 方 之 通 話 自 動 轉 接 三 電 子 通 訊 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2002/58/EC) 65 歐 洲 議 會 與 歐 盟 理 事 會 於 2002 年 7 月 通 過 本 指 令, 以 取 代 1997 年 之 電 信 事 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7/66/EC), 為 整 個 歐 盟 境 內 之 電 子 通 訊 確 立 新 的 規 範 框 架 該 指 令 意 識 到 網 際 網 路 有 別 於 傳 統 通 訊 結 構, 且 為 廣 大 範 圍 的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一 個 共 同 及 全 球 性 的 基 礎 設 施 以 網 際 網 路 提 供 公 共 使 用 之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雖 為 用 戶 提 供 一 個 新 的 可 能 性, 但 也 同 時 對 其 個 人 資 料 和 隱 私 產 生 新 的 風 險, 特 別 是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個 人 資 料 與 隱 私 權 的 保 護 相 關 議 題 有 鑑 於 此, 針 對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特 別 是 日 益 增 強 之 用 戶 個 人 資 料 自 動 儲 存 與 處 理 能 力 部 分, 提 供 法 律 上 管 制 政 策 上 與 技 術 上 的 特 別 規 定, 以 使 得 法 人 與 自 然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及 自 由 能 獲 得 妥 善 的 保 護 除 一 方 面 要 求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之 通 訊 機 密, 另 一 方 面 儘 可 能 使 用 最 少 個 人 65 電 子 通 訊 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2002/5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2002/58/EC) 44
6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資 料 來 提 供 服 務, 並 積 極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相 關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該 共 同 合 作 與 開 發, 將 數 位 化 或 原 始 資 料 與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之 利 用, 限 制 在 最 小 必 要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技 術 又 對 於 防 止 未 經 批 准 之 訊 息 及 與 之 相 連 接 的 資 料 內 容, 其 通 路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或 公 共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所 為 之 訊 息 傳 遞 機 密, 指 令 亦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一 定 的 保 護 措 施 指 令 中 特 別 提 到 須 列 入 保 護 之 通 訊 紀 錄, 包 括 位 置 資 料 (Location data) 與 流 量 資 料 (Traffic data), 位 置 資 料 可 藉 由 使 用 者 所 使 用 之 終 端 設 備, 對 照 出 所 在 位 置 的 經 緯 度 及 海 拔 高 度 以 判 別 行 進 路 線 與 相 關 地 理 資 訊, 亦 可 利 用 網 路 單 元 細 胞 (Network cell) 之 紀 錄 得 知 時 間 相 關 資 訊 66 流 量 資 料 則 包 含 路 由 數 據 連 線 期 間 連 線 時 間 及 通 訊 流 量 等 資 料 67 四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68 本 指 令 立 法 目 的 是 為 規 範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產 生 或 傳 輸 的 資 料 之 保 存 責 任, 確 保 資 料 可 供 各 會 員 國 國 內 法 定 義 下 的 重 大 犯 罪 調 查 偵 查 及 起 訴 目 的 之 運 用, 適 用 範 圍 為 法 人 及 自 然 人 的 位 置 資 料 與 流 量 資 料, 以 及 可 用 以 辨 認 出 用 戶 或 登 記 用 戶 身 分 之 相 關 資 料, 但 不 包 含 電 子 通 訊 實 質 內 容 之 保 存 69, 針 對 資 料 保 存 之 相 關 規 範 詳 列 如 下 : 70 ( 一 ) 保 存 資 料 之 內 容 66 Directive 2002/58/EC (14) Location data may refer to the latitude,.longitude and altitude of the user's terminal equipment, to the direction of travel, to the level of accuracy of the location information,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network cell in which the terminal equipment is located at a certain point in time and to the time the location information was recorded. 67 Directive 2002/58/EC (15) A communication may include any naming, numbering or addressing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 sender of a communication or the user of a connection to carry out the communication. Traffic data may include any translation of this information by the network over which the communication is transmitted for the purpose of carrying out the transmission. Traffic data may, inter alia, consist of data referring to the routing, duration, time or volume of a communication, to the protocol used, to the location of the terminal equipment of the sender or recipient, to the network on which the communication originates or terminates, to the beginning, end or duration of a connection. They may also consist of the format in which the communication is conveyed by the network. 68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6/24/EC) 69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5. 45
7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 追 蹤 或 辨 別 通 訊 來 源 之 必 要 資 料 (1) 固 定 網 路 的 電 話 或 行 動 電 話 A 電 話 號 碼 B 用 戶 或 登 記 用 戶 之 姓 名 與 地 址 (2) 網 路 存 取 電 子 郵 件 及 網 路 電 話 A 分 配 之 使 用 者 帳 號 (ID) B 利 用 公 共 電 話 網 路 進 行 通 訊 時 所 分 配 之 使 用 者 帳 號 與 電 話 號 碼 C 通 訊 時 分 配 之 IP 位 址 使 用 者 帳 號 或 電 話 號 碼 其 使 用 的 用 戶 或 登 記 用 戶 之 名 字 與 地 址 2 辨 別 通 訊 目 的 地 之 必 要 資 料 (1) 固 定 網 路 的 電 話 或 行 動 電 話 A 撥 出 或 接 收 之 電 話 號 碼, 包 含 如 轉 接 等 附 加 服 務 中 所 記 錄 的 電 話 號 碼 B 用 戶 或 登 記 用 戶 之 名 字 與 地 址 (2) 電 子 郵 件 及 網 路 電 話 A 預 期 接 收 網 路 電 話 之 使 用 者 帳 號 或 電 話 號 碼 B 預 期 接 收 通 訊 之 使 用 者 帳 號 以 及 用 戶 或 登 記 用 戶 之 姓 名 與 地 址 3 辨 別 通 訊 日 期 時 間 與 期 間 之 必 要 資 料 (1) 固 定 網 路 的 電 話 與 手 機 之 通 訊 日 期 與 通 訊 起 迄 時 間 (2) 網 路 存 取 電 子 郵 件 及 網 路 電 話 A 特 定 時 區 中 網 路 存 取 服 務 之 登 入 及 登 出 日 期 與 時 間 分 配 之 固 定 或 浮 動 IP 位 址 以 及 用 戶 或 登 記 用 戶 之 使 用 者 帳 號 B 特 定 時 區 中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電 話 之 登 入 與 登 出 的 日 期 及 時 間 4 辨 別 通 訊 類 型 之 必 要 資 料 (1) 固 定 網 路 的 電 話 與 行 動 電 話 所 使 用 之 電 信 服 務 (2) 電 子 郵 件 與 網 路 電 話 所 使 用 之 網 路 服 務 5 辨 別 使 用 者 通 訊 設 備 之 必 要 資 料 (1) 固 定 網 路 的 電 話 所 撥 出 與 接 收 之 電 話 號 碼 (2) 行 動 電 話 46
7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A 撥 出 與 接 收 之 電 話 號 碼 B 撥 號 方 國 際 行 動 電 話 識 別 碼 (IMSI) C 撥 號 方 國 際 行 動 設 備 識 別 碼 (IMEI) D 接 收 方 國 際 行 動 用 戶 識 別 碼 E 接 收 方 國 際 行 動 設 備 識 別 碼 F 預 付 之 匿 名 服 務 其 第 一 次 啟 用 之 日 期 時 間 與 所 在 方 位 (1) 網 路 接 取 電 子 郵 件 與 網 路 電 話 A 撥 號 方 之 電 話 號 碼 B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或 其 他 原 始 通 訊 終 端 6 辨 別 行 動 通 訊 設 備 方 位 之 必 要 資 料 (1) 通 訊 起 始 之 方 位 標 識 ( 基 地 台 識 別 碼 ) (2) 通 訊 期 間 藉 由 方 位 標 識 以 辨 別 之 地 理 位 置 並 予 以 保 存 之 通 訊 資 料 ( 二 ) 保 存 資 料 之 期 限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規 範 中 所 須 保 存 之 資 料 其 保 存 期 限 至 少 六 個 月, 但 不 得 超 過 自 通 訊 日 期 起 之 兩 年 71 Taylor(2006) 曾 針 對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之 訂 定 進 行 探 究, 原 先 委 員 會 建 議 各 會 員 國 之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為 一 年, 而 透 過 IP 進 行 之 通 訊 則 建 議 保 存 六 個 月, 但 委 員 會 在 評 估 各 會 員 國 之 國 內 立 法 情 形 後, 發 現 各 會 員 國 關 於 資 料 保 存 所 訂 定 之 期 限, 範 圍 自 三 個 月 至 四 年 不 等, 如 此 大 的 差 異 性 與 委 員 會 原 先 期 望 於 歐 盟 訂 定 統 一 範 圍 之 保 存 期 限 之 初 衷 有 違, 因 此 最 後 明 確 於 Directive 2006/24/EC 中 訂 定 資 料 保 存 之 期 限 範 圍 72 ( 三 ) 資 料 保 護 與 安 全 在 不 違 背 Directive 95/46/EC 與 Directive 2002/58/EC 之 前 提 下,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公 共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至 少 應 遵 守 有 關 資 料 保 存 之 資 料 安 全 原 則 : 71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7. 47
7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 保 存 之 資 料 應 與 網 路 上 之 資 料 具 有 相 同 之 品 質 安 全 性 與 保 護 程 度, 亦 即 資 料 儲 存 時 之 安 全 性 不 能 低 於 傳 輸 時 2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避 免 因 意 外 或 遭 遇 非 法 損 壞 非 預 期 損 失 或 竄 改, 或 是 未 經 授 權 或 非 法 之 儲 存 處 理 存 取 或 洩 漏 資 料 3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確 保 只 有 特 定 被 授 權 之 人 員 可 進 行 存 取 4 除 曾 被 存 取 並 要 求 留 存 的 資 料 之 外, 應 在 保 存 期 限 屆 滿 即 銷 毀 73 ( 四 ) 保 存 資 料 之 儲 存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上 述 保 存 資 料 之 內 容 或 其 他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須 在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提 供 時 無 任 何 延 誤 地 立 即 提 供 74 ( 五 ) 監 督 機 關 1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指 派 一 個 以 上 的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監 督 保 存 資 料 之 保 護 與 安 全 2 負 責 監 督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執 行 監 督 時 具 有 完 全 獨 立 性 75 ( 六 ) 補 救 責 任 與 制 裁 1 各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確 保 實 行 Directive 95/46/EC 第 三 章, 針 對 法 律 上 的 補 救 責 任 與 義 務 及 制 裁 等 相 關 規 範 76 : (1) 補 救 A 在 不 違 反 任 何 行 政 程 序 之 前 提 下, 會 員 國 應 提 供 每 個 人 有 司 法 救 濟 之 權 利, 以 處 理 國 家 的 法 律 適 用 相 關 問 題 (2) 責 任 與 義 務 A 各 會 員 國 應 提 供 每 個 人 有 因 非 法 資 料 處 理 程 序, 或 不 符 合 該 指 令 所 列 之 任 何 規 範 而 遭 受 損 失 時, 有 權 對 其 損 失 要 求 賠 償 B 被 要 求 賠 償 之 主 管 機 關 可 證 明 此 損 害 非 其 責 任 或 非 因 其 而 致 生, 可 73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Directive 95/46/EC, Article 22, 23&
7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1) 制 裁 一 部 或 全 部 豁 免 賠 償 責 任 A 各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確 保 全 面 實 施 本 指 令 的 規 定, 並 應 依 據 本 指 令 特 別 針 對 侵 犯 規 範 的 情 況 實 施 制 裁 B 各 會 員 國 尤 其 應 採 取 有 效 合 比 例 原 則 及 勸 戒 的 行 政 罰 或 刑 罰, 不 允 許 任 何 有 意 違 反 本 指 令 的 資 料 傳 輸 或 轉 移 行 為, 並 應 加 以 處 罰 77 ( 七 ) 會 員 國 國 內 立 法 1 各 會 員 國 應 立 即 告 知 相 關 委 員 會, 最 遲 於 2007 年 9 月 15 日 前 訂 定 相 符 於 本 指 令 之 法 案, 發 布 立 法 之 內 容 亦 應 相 符 本 指 令 2 各 會 員 國 應 與 其 國 會 充 分 溝 通, 確 保 主 要 法 條 內 文 涵 蓋 本 指 令 的 內 容 3 各 會 員 國 得 於 2009 年 3 月 15 日 前, 暫 緩 實 施 本 指 令 中 網 路 存 取 電 子 郵 件 及 網 路 電 話 的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相 關 規 範 任 一 會 員 國 預 計 實 施 本 指 令 之 前, 應 通 知 理 事 會 與 委 員 會 聲 明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歐 盟 之 官 方 期 刊 ( 八 ) 適 用 準 則 蘇 三 榮 與 邱 佩 俞 皆 有 針 對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資 料 保 存 適 用 準 則 部 分, 歸 納 資 料 保 存 事 務 委 員 會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 所 提 出 之 保 護 措 施, 以 補 充 該 指 令 在 資 料 處 理 充 分 性 及 特 定 性 之 不 足, 委 員 會 並 建 議 各 會 員 國 應 參 考 如 下 標 準 : 1 須 有 特 定 之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之 目 的 須 明 確, 若 是 依 據 指 令 所 規 範 是 針 對 重 大 犯 罪 之 調 查 偵 查 與 起 訴, 則 應 予 以 釐 清 重 大 犯 罪 一 詞 2 要 求 提 供 資 料 之 限 制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之 主 管 機 關, 限 於 有 權 執 行 犯 罪 調 查 偵 查 與 起 訴 之 77 Directive 2006/24/EC, Article 蘇 三 榮, 網 路 時 代 通 訊 監 察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邱 佩 俞, 電 信 詐 欺 犯 罪 運 作 歷 程 及 其 查 緝 因 應 策 略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11 年 12 月 49
7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機 關, 並 應 對 民 眾 公 告 該 等 機 關 之 名 單, 且 調 閱 資 料 之 紀 錄 應 呈 報 予 監 督 機 關 以 發 揮 監 督 效 果 3 資 料 調 閱 之 必 要 性 資 料 之 調 閱 須 依 循 必 要 性 原 則 並 詳 列 清 單, 如 清 單 異 動, 則 應 採 嚴 格 必 要 性 原 則 檢 視 4 探 查 資 料 之 限 度 以 犯 罪 調 查 偵 查 與 起 訴 為 目 的 所 調 閱 之 資 料, 不 得 對 該 資 料 進 行 前 述 目 的 以 外 之 探 查, 以 維 護 民 眾 行 動 自 由 與 使 用 通 訊 之 權 利, 不 因 犯 罪 嫌 疑 而 受 影 響 5 司 法 或 獨 立 機 關 之 檢 驗 與 監 督 機 制 個 人 資 料 之 調 閱 是 以 個 案 方 式 進 行, 且 須 由 特 定 機 關 為 之 並 受 監 督 機 關 之 檢 驗, 因 此, 調 閱 資 料 之 機 關 應 詳 列 特 定 目 的 之 個 案 需 求 及 調 閱 範 圍 6 業 者 保 存 資 料 目 的 之 限 制 業 者 保 存 客 戶 資 料 時, 除 因 應 主 管 機 關 之 特 定 需 求 外, 不 得 以 其 他 理 由 進 行 資 料 之 不 當 留 存 7 資 料 保 存 系 統 之 區 隔 因 應 主 管 機 關 需 求 而 用 以 保 存 資 料 之 系 統, 應 與 業 者 自 行 以 商 業 為 目 的 而 進 行 之 資 料 儲 存 系 統 有 所 區 隔 8 資 料 保 存 之 安 全 性 該 指 令 應 更 進 一 步 對 於 資 料 保 存 之 要 求 訂 定 規 範, 並 要 求 業 者 對 於 技 術 與 組 織 上 的 安 全 措 施, 訂 定 依 循 之 最 低 標 準 五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是 於 2001 年 11 月 由 歐 洲 理 事 會 的 26 個 歐 盟 成 員 國, 以 及 美 國 加 拿 大 日 本 和 南 非 等 30 個 國 家 的 政 府 官 員, 於 布 達 佩 斯 所 共 同 簽 署 的 國 際 公 約, 自 此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成 為 全 世 界 第 一 部 針 對 網 路 犯 罪 行 為 所 制 訂 的 國 際 公 約 而 其 制 定 的 目 標 之 一, 是 期 望 國 際 間 對 於 網 路 犯 罪 的 立 法 有 一 致 共 同 的 參 考 標 的, 也 希 望 國 際 間 在 進 行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時 有 此 國 際 50
7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公 約 予 以 支 持, 而 得 以 有 效 進 行 國 際 合 作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除 序 言 外, 本 文 分 為 四 個 章 節, 共 計 48 個 條 文 序 言 是 說 明 公 約 的 功 能 與 目 標 ; 第 一 章 為 術 語 的 使 用, 即 是 對 網 路 犯 罪 涉 及 的 術 語 進 行 名 詞 定 義, 其 中 包 括 有 電 腦 系 統 (computer system) 電 腦 資 料 (computer data) 服 務 提 供 者 (service provider) 與 流 量 資 料 (traffic data) 等 都 有 明 確 之 定 義 ; 第 二 章 為 國 家 法 律 層 面 上 的 措 施, 包 括 有 刑 事 實 體 法 刑 事 程 序 法 和 管 轄 權 三 個 部 分, 其 目 的 為 規 範 各 簽 約 國 於 各 國 國 內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且 在 程 序 法 部 分 規 定 有 關 電 子 證 據 調 查 的 特 殊 程 序 法 制 度, 其 中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在 規 範 非 法 擷 取 之 行 為 方 面, 公 約 要 求 各 國 應 立 法 明 訂 相 關 犯 罪 行 為 並 予 以 處 罰 ; 第 三 章 為 國 際 合 作, 包 括 一 般 原 則 和 特 殊 規 定 兩 部 分, 在 一 般 原 則 中 包 含 規 範 引 渡 及 相 互 合 作 等 相 關 問 題, 而 特 殊 規 定 則 係 有 關 電 腦 證 據 取 得 之 面 向, 簽 約 國 應 建 立 一 周 七 天 且 一 天 二 十 四 小 時 皆 能 聯 絡 的 合 作 機 制 網 路, 各 國 亦 要 對 於 相 關 人 員 加 強 訓 練, 並 配 予 必 要 的 裝 備 以 配 合 各 國 合 作 事 項 的 進 行 ; 第 四 章 為 最 後 條 款, 主 要 規 定 公 約 的 簽 署 生 效 加 入 區 域 應 用 公 約 的 效 力 聲 明 聯 邦 條 款 保 留 保 留 的 法 律 地 位 與 撤 回 修 訂 爭 端 處 理 締 約 方 大 會 以 及 公 約 的 退 出 與 通 告 等 事 項 參 閱 許 慈 健 之 整 理,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中 協 助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主 要 規 定 於 第 二 章, 其 中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配 合 協 助 之 事 項 如 下 : ( 一 ) 應 迅 速 保 存 儲 存 及 提 供 電 腦 中 之 相 關 資 料 ; ( 二 ) 應 迅 速 儲 存 及 揭 露 部 分 之 通 訊 紀 錄 ; ( 三 ) 協 助 執 行 搜 索 及 扣 押 ; ( 四 ) 協 助 即 時 收 集 通 訊 紀 錄 ; ( 五 ) 協 助 擷 取 通 訊 內 容 資 料 80 參 閱 網 址 : 85%AC%E7%B4%84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2 年 5 月 2 日 81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7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依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之 規 定, 其 適 用 之 規 範 主 體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service provider), 其 定 義 係 指 提 供 用 戶 有 能 力 經 由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通 訊 之 任 何 公 共 或 私 人 機 構 82, 因 此 所 謂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並 不 限 於 電 信 業 者 六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之 國 內 法 規 ( 一 ) 英 國 英 國 並 未 有 針 對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之 相 關 立 法, 僅 有 一 般 性 原 則 是 關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再 需 要 帳 單 之 類 的 流 量 資 料 後, 即 須 立 即 銷 毀 不 得 保 存, 儘 管 如 此, 英 國 在 2001 年 的 反 恐 犯 罪 與 安 全 法 案 (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of 2001) 訂 定 後, 便 推 出 一 套 自 願 保 存 資 料 的 系 統 (The system of voluntary data retention) 根 據 該 法 案,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以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及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國 家 安 全 有 關 之 預 防 偵 查 或 起 訴 犯 罪 為 目 的, 而 進 行 通 訊 資 料 之 保 存, 此 亦 為 提 供 者 與 內 政 部 之 自 願 協 議 而 另 一 個 關 於 收 購 與 洩 漏 上 述 規 範 須 保 存 之 通 訊 資 料 的 修 訂 草 案, 也 已 經 於 英 國 正 式 公 告 ( 二 ) 比 利 時 根 據 比 利 時 的 法 規,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網 路 提 供 者 ( 包 含 經 銷 商 ), 應 保 存 流 量 資 料 與 使 用 者 身 分 辨 識 資 料 一 至 三 年 然 而, 比 利 時 皇 家 法 令 所 規 範 之 一 些 特 定 議 題 所 致 生 的 強 制 力, 足 以 導 致 資 料 保 存 相 關 立 法 無 法 執 行 因 此, 皇 家 法 令 應 定 義 確 切 之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以 及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提 供 者 須 註 記 與 保 存 前 述 之 通 訊 資 料, 這 樣 的 做 法 將 有 助 於 犯 罪 行 為 的 調 查 與 起 訴 行 使 追 蹤 惡 意 呼 叫 之 緊 急 服 務, 及 使 電 信 專 員 反 查 詢 出 不 當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與 網 路 的 特 定 人 士 身 分 ( 三 ) 愛 爾 蘭 愛 爾 蘭 明 文 規 定 固 定 線 路 或 行 動 電 話 之 通 訊 資 料 須 保 存 三 年, 但 並 未 適 用 於 實 質 通 訊 內 容 與 網 路 資 料 之 保 存 愛 爾 蘭 國 內 刑 法 於 2005 年 之 法 案, 82 Cyber-crime Convention, Article 1. "Any public or private entity that provides to users of its service the ability to communicate by means of a computer system, and any other entity that processes or stores computer data on behalf of such communication service or users of such service." 52
7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針 對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以 預 防 調 查 偵 查 或 起 訴 犯 罪 ( 包 括 恐 怖 份 子 犯 罪 ) 以 及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為 目 的, 根 據 1993 年 的 郵 件 封 包 與 通 訊 資 訊 規 範 法 案, 於 2005 年 所 訂 定 關 於 保 存 通 訊 資 料 ( 包 括 流 量 資 料 與 位 置 資 料 ) 之 相 關 規 範 法 案, 此 亦 保 障 避 免 擴 張 指 定 法 官 與 投 訴 裁 判 之 職 權, 而 造 成 保 存 資 料 的 濫 權 2005 年 的 法 案 賦 予 愛 爾 蘭 國 家 警 察 一 個 完 整 的 法 定 職 權, 可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存 資 料 三 年, 並 因 應 特 定 目 的 而 予 以 提 供, 但 是 資 料 保 護 專 員 的 意 見 限 縮 保 存 期 限 為 六 個 月 ( 四 ) 義 大 利 義 大 利 於 歐 盟 已 有 一 個 限 制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之 政 策, 根 據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應 授 權 提 供 者 能 處 理 流 量 資 料 並 保 存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特 別 嚴 格 針 對 用 戶 帳 單 與 連 線 費 用, 一 旦 帳 單 有 爭 議 或 要 求 付 款 時 可 提 供 證 據 不 過, 此 法 規 亦 有 因 帳 單 與 連 線 費 用 之 外 的 其 他 目 的 而 須 保 存 流 量 資 料 之 相 關 規 範 依 據 該 法 規 第 132 條 所 示 : 電 信 流 量 資 料, 包 含 未 接 來 電 之 資 料, 應 由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存 二 十 四 個 月 用 以 偵 查 與 防 制 罪 犯, 而 電 子 通 訊 流 量 資 料, 不 含 括 通 訊 實 質 內 容, 應 由 服 務 提 供 者 為 履 行 相 同 目 的 而 保 存 資 料 六 個 月 電 信 流 量 資 料 之 保 存 期 限 應 僅 延 長 至 四 十 八 個 月, 而 電 子 通 訊 流 量 資 料 應 保 存 上 限 為 一 年, 以 因 應 偵 查 與 防 制 組 織 犯 罪 之 目 的, 包 括 網 路 犯 罪 與 犯 罪 組 織 ( 黑 手 黨 類 型 ) 所 犯 之 罪 行, 或 者 由 敵 對 國 家 之 公 民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2005 年 7 月 27 日, 義 大 利 政 府 發 佈 對 抗 國 際 恐 怖 主 義 之 緊 急 措 施, 並 於 2005 年 7 月 31 日 轉 為 正 式 立 法, 規 範 所 有 的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與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中 之 電 信 與 電 子 通 訊 流 量 資 料, 須 由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存 直 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提 供 者 應 保 存 所 有 的 資 料 至 少 六 個 月, 有 必 要 之 情 形 得 再 延 長 六 個 月 ( 五 ) 德 國 德 國 並 未 有 以 執 法 為 目 的 而 保 存 流 量 資 料 之 正 式 立 法, 該 國 電 信 法 於 2004 年 修 法 時 就 已 否 決 流 量 資 料 之 保 存 提 案, 其 否 決 之 理 由 乃 認 為 流 量 資 53
7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料 屬 於 通 信 保 密 之 範 疇, 且 亦 有 洩 漏 個 人 資 料 之 可 能 德 國 資 料 保 存 與 言 論 自 由 聯 邦 委 員 會 表 示, 公 共 流 量 資 料 之 保 存, 等 同 於 對 所 有 使 用 者 之 監 視 作 為, 此 並 不 符 合 基 本 民 主 原 則, 而 當 討 論 到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委 員 會 亦 指 出 將 確 保 採 取 對 公 民 產 生 最 低 影 響 的 作 為, 並 實 現 於 德 國 的 法 制 系 統 中 因 此,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應 限 縮 至 最 少 六 個 月, 從 而 滿 足 現 存 允 許 保 存 帳 單 資 料 之 期 限, 但 保 存 資 料 之 義 務 並 未 含 括 撥 號 不 成 功 之 紀 錄 ( 六 ) 法 國 資 料 保 存 等 議 題 在 法 國 遭 到 強 烈 反 對, 部 分 社 會 主 義 與 共 產 主 義 小 組 之 成 員 提 出 一 項 反 恐 怖 主 義 法 草 案, 該 法 案 內 容 提 及 資 料 保 存 之 立 法, 憲 法 委 員 會 則 質 疑 此 項 立 法 給 予 內 政 事 務 過 大 的 權 力 然 而, 經 過 一 段 漫 長 時 間 的 協 商,2006 年 1 月 23 日 法 國 關 於 打 擊 及 反 抗 恐 怖 主 義 之 法 案 ( ), 包 括 安 全 與 邊 境 管 制 等 議 題 終 於 納 入 立 法 法 國 第 一 個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頒 布 於 日 常 安 全 法 (the Law Regarding Daily Safety, 25 Nov. 2001) 第 29 條, 該 法 條 歷 經 多 次 法 規 修 訂, 包 括 上 述 關 於 打 擊 及 反 抗 恐 怖 主 義 之 法 案, 並 正 式 於 電 子 通 訊 法 第 34-1 條 及 第 條 完 成 修 法 相 關 之 修 法 有 利 於 警 察 單 位 進 行 通 訊 之 監 視, 並 允 許 其 獲 得 由 電 信 營 運 商 (telephone operators) ISP 業 者 及 網 咖 業 者 (Internet cafes) 提 供 之 通 訊 資 料, 修 法 內 容 明 文 規 定 ISP 業 者 網 咖 業 者 託 管 服 務 提 供 商 (hosting providers) 及 營 運 商 應 專 門 針 對 恐 怖 活 動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調 查 動 作, 彼 此 傳 達 流 量 資 料 來 電 號 碼 與 IP 位 址 等 資 料, 而 行 動 電 話 營 運 商 與 網 咖 業 者 將 被 要 求 保 存 客 戶 連 線 紀 錄 長 達 一 年 根 據 法 國 資 料 保 護 局 (French Data Protection Authority) 表 示, 該 項 修 法 被 認 為 是 為 因 應 嚴 重 威 脅 而 採 取 之 特 殊 措 施 2006 年 3 月 26 日 法 國 第 號 法 令 關 於 電 子 通 訊 資 料 之 保 存 已 正 式 發 布, 網 路 與 電 信 營 運 商 應 保 存 相 關 資 料 長 達 一 年, 同 時 這 些 資 料 能 提 供 司 法 當 局 及 警 察 單 位 處 理 運 用 該 法 令 詳 列 須 保 存 之 資 料, 包 含 用 以 識 別 用 戶 之 資 料 通 訊 終 端 使 用 之 設 備 通 訊 之 接 收 者 通 訊 日 期 通 訊 時 間 及 期 間 使 用 者 使 用 之 額 外 服 務 以 及 電 信 服 務 供 應 商 之 通 訊 來 源 與 通 訊 位 置 法 54
7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國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協 會 (The French Association of Internet Access and Service Providers) 於 2006 年 3 月 28 日 宣 布 將 於 行 政 法 院 對 上 述 法 令 提 出 質 疑, 依 據 其 所 聲 明 之 內 容, 表 示 雖 然 法 令 規 定 須 支 付 為 因 應 執 法 機 關 之 要 求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但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並 不 包 含 已 具 體 規 定 為 保 存 資 料 而 施 加 於 提 供 者 的 一 般 成 本 55
8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五 節 亞 洲 現 有 法 規 一 日 本 以 下 就 日 本 紀 錄 保 存 之 各 相 關 法 規, 包 括 刑 事 訴 訟 法 電 信 事 業 法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電 信 事 業 對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準 則 及 犯 罪 偵 查 之 通 信 監 察 法 等 分 別 說 明 ( 一 ) 刑 事 訴 訟 法 1 立 法 源 起 隨 著 資 訊 技 術 領 域 電 腦 網 路 的 迅 速 發 展, 伴 隨 而 來 的 網 路 犯 罪 問 題 亦 日 益 嚴 重, 意 識 到 國 際 間 協 調 合 作 為 有 效 防 制 網 路 犯 罪 之 重 要 方 法, 歐 洲 理 事 會 有 了 一 項 共 同 認 知 - 必 須 作 成 具 法 律 拘 束 力 之 國 際 文 書, 因 此,1997 年 歐 洲 理 事 會 設 置 了 網 路 犯 罪 專 家 委 員 會, 開 始 著 手 條 約 制 定 作 業,2001 年 經 歐 洲 理 事 會 部 長 委 員 會 通 過, 同 年 11 月 23 日 於 匈 牙 利 的 布 達 佩 斯 舉 行 簽 署 典 禮, 日 本 亦 簽 署 條 約 身 為 締 約 國 之 一, 日 本 外 務 省 於 2004 年 2 月 作 成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譯 文 及 其 說 明 書, 並 經 國 會 承 認,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為 達 成 必 須 擔 負 之 義 務 與 其 宣 示 之 內 容 83, 日 本 國 內 開 始 展 開 一 連 串 修 法 行 動, 包 括 有 線 電 氣 通 信 法 刑 法, 及 有 關 兒 童 買 春 與 兒 童 色 情 等 行 為 之 處 罰 兒 童 保 護 等 相 關 法 律 之 部 分 修 正 案, 陸 續 於 日 本 國 會 中 提 出 83 參 閱 日 本 外 務 省 網 頁 有 關 外 務 省 \ 外 交 政 策 \ 條 約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サイバー 犯 罪 に 関 する 条 約 說 明 書, 平 成 16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第 一 大 項 第 3 小 項 - 基 於 締 結 條 約, 日 本 須 擔 負 之 義 務 概 要 如 下 : (1) 將 違 法 連 接 電 腦 系 統 違 法 監 聽 電 腦 資 訊 製 造 電 腦 病 毒 連 接 兒 童 色 情 的 電 腦 系 統 等 行 為, 定 為 犯 罪 行 為, 並 設 定 相 關 之 裁 判 權 (2) 國 內 權 限 當 局, 應 針 對 已 儲 存 電 腦 資 訊 之 迅 速 保 全 搜 索 扣 押 及 提 出 命 令 通 信 紀 錄 之 即 時 蒐 集 通 信 內 容 之 監 聽, 採 取 必 要 之 立 法 及 其 他 措 施 (3) 促 進 電 腦 相 關 刑 事 程 序 犯 罪 人 引 渡 等 國 際 合 作 * 第 一 大 項 第 5 小 項 - 日 本 宣 示 本 條 約 以 尊 重 締 約 國 國 內 事 務 之 觀 點, 承 認 對 部 分 規 定 之 實 施 課 予 適 當 追 加 要 件 不 適 用 之 部 分 予 以 保 留 等 宣 示 事 項 日 本 宣 示 內 容 概 要 如 下 : (1) 將 對 於 電 腦 系 統 之 違 法 連 接 ( 第 二 條 ) 及 電 腦 資 訊 之 違 法 監 聽 ( 第 三 條 ) 以 國 內 法 之 犯 罪 定 之 時, 課 予 追 加 之 要 件 (2) 除 以 提 供 或 公 然 陳 列 為 目 的 而 持 有 及 保 管 兒 童 色 情 者 之 國 內 法 犯 罪 外, 不 為 國 內 法 犯 罪 之 兒 童 色 情 保 有 者 (3) 描 寫 兒 童 姿 態 之 色 情 ( 含 得 辨 認 為 實 在 描 寫 兒 童 姿 態 之 情 形 ) 視 為 本 條 約 中 之 兒 童 色 情 ( 第 九 條 ) 56
8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日 本 法 務 省 亦 於 2003 年 4 月 14 日, 於 原 有 法 制 審 議 委 員 會 下 新 設 科 技 犯 罪 小 組 (ハイテク 犯 罪 関 係 部 会 ), 經 八 次 會 議 審 議 研 修, 於 2003 年 9 月 10 日 提 出 處 理 科 技 犯 罪 之 刑 事 法 律 修 正 概 要, 在 2004 年 2 月 20 日 向 國 會 提 出 修 正 案 之 犯 罪 國 際 化 組 織 化 對 策 以 及 針 對 情 報 處 理 技 術 提 升 之 刑 法 等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概 要 中, 提 出 有 關 刑 事 訴 訟 法 電 磁 紀 錄 儲 存 媒 體 證 據 保 全 程 序 之 修 正 概 要, 包 括 : 與 電 腦 經 網 路 連 結 儲 存 媒 體 之 複 製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搜 索 扣 押 電 磁 紀 錄 之 儲 存 媒 體 的 執 行 方 法 對 接 受 電 磁 紀 錄 儲 存 媒 體 扣 押 者 之 協 助 命 令 命 令 保 全 處 分 不 法 作 成 電 磁 紀 錄 之 沒 收 等 項 目 84, 而 對 於 網 路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相 關 規 範 亦 見 其 中 因 應 資 訊 處 理 技 術 提 升 之 刑 法 部 分 修 正 案 ( 情 報 処 理 の 高 度 化 等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案 )2011 年 4 月 1 日 於 國 會 提 出, 同 年 6 月 17 日 通 過,6 月 24 日 公 布, 並 分 二 階 段 施 行 : 有 關 罰 則 整 備 相 關 部 分 ( 一 部 分 除 外 ) 於 同 年 7 月 14 日 開 始 施 行 ; 有 關 程 序 法 整 備 相 關 部 分 ( 包 含 上 述 刑 事 訴 訟 法 六 大 項 目 增 修 條 文 ), 自 公 布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之 85 2 相 關 條 文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增 修 條 文 載 明 :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官, 於 認 為 有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之 必 要 時, 對 於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之 業 者, 或 為 了 自 己 的 業 務 媒 介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通 信 而 架 設 電 信 設 備 者, 特 別 指 定 該 業 務 上 紀 錄 之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 通 信 履 歴 ) 86 之 必 要 者, 得 以 書 面 要 求 於 30 日 期 間 內 不 得 刪 除 在 此 情 形 下, 如 認 為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不 必 要 時, 應 取 消 相 關 要 求 ( 第 197 條 第 3 項 ) 有 特 殊 必 要 時, 要 求 不 可 刪 除 之 期 間, 在 84 林 裕 順, 電 磁 紀 錄 之 證 據 保 全 - 檢 討 日 本 代 表 性 判 例 的 啟 示,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10 期, 頁 ,2007 年 10 月 85 參 閱 日 本 法 務 省 網 站 : \ 所 管 法 令 等 \ 国 会 提 出 法 案 など \ 国 会 提 出 主 要 法 案 第 177 回 国 会 ( 常 会 )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情 報 処 理 の 高 度 化 等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案 86 日 本 原 文 為 通 信 履 歷, 本 文 譯 為 通 信 歷 程, 係 指 除 通 信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事 項 紀 錄, 具 體 而 言, 即 為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日 期 時 間 等 一 般 稱 為 log 之 紀 錄, 故 電 子 郵 件 本 文 通 信 內 容 等 不 適 用 之 57
8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不 超 過 30 日 範 圍 內 得 延 長 之, 但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60 日 ( 第 197 條 第 4 項 ) 此 保 全 處 分 之 制 定, 乃 依 循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6 條 第 1 項 各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在 有 合 理 根 據 相 信 電 腦 資 料 特 別 容 易 滅 失 或 遭 竄 改 時, 使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命 令 或 他 法 迅 速 保 存 該 特 定 電 腦 資 料 ( 包 括 通 訊 資 料 ) 之 規 定, 提 出 保 全 處 分 時,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仍 保 存 於 該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控 制 之 下, 須 經 由 搜 索 扣 押 或 提 出 命 令 等 程 序 方 可 取 得 訂 定 通 信 歷 程 保 全 處 分 制 度 之 必 要, 原 因 在 於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具 匿 名 性, 在 追 查 犯 罪 人 過 程 中,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扮 演 著 極 為 重 要 的 角 色, 但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這 些 紀 錄 大 多 在 短 時 間 內 即 遭 刪 除, 等 到 取 得 令 狀 實 施 扣 押 時 早 就 為 時 已 晚 因 此, 日 前 在 日 本 偵 查 實 務 上, 對 於 偵 查 上 必 要 之 通 信 歷 程 電 磁 紀 錄, 在 依 令 狀 實 施 扣 押 之 前, 就 會 要 求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遵 守 保 全 義 務, 不 可 予 以 刪 除, 但 是 像 這 種 任 意 請 求 保 全 的 情 形, 攸 關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仍 應 在 法 律 上 有 明 確 之 依 據, 方 能 符 合 民 眾 之 期 待 保 全 處 分 的 主 體 為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官 保 全 處 分 之 要 件, 為 對 於 相 關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認 為 有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必 要 之 情 況 下 保 全 處 分 的 對 象 有 二, 一 是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的 業 者, 如 : 電 信 公 司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等 ; 另 一 是 為 了 自 己 的 業 務 媒 介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通 信 而 架 設 電 信 設 備 者, 如 : 架 設 區 域 網 路 (LAN) 公 司 公 務 機 關 大 專 院 校 等 保 全 處 分 之 標 的 物, 係 指 上 述 二 種 處 分 對 象 在 業 務 上 已 記 錄 之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地 日 期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亦 即 非 業 務 相 關 或 命 令 保 全 處 分 時 尚 未 存 在 之 紀 錄, 不 在 保 全 處 分 之 標 的 範 圍 內 本 法 所 指 通 信 歷 程 為 通 信 內 容 除 外 之 其 他 通 信 相 關 資 訊, 除 了 法 條 中 例 示 之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地 日 期 時 間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如 : 通 信 協 定 (Protocol) 的 種 類 電 子 郵 件 的 檔 案 大 小 等 但 像 是 電 子 郵 件 檔 頭 (Head) 資 訊 中 的 Subject( 主 題 ), 是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者 使 用 電 子 郵 件 軟 體 而 作 成 記 錄 之 資 訊, 非 屬 電 信 業 者 業 務 上 之 紀 錄, 因 此, 不 可 作 為 保 全 處 分 之 標 的 物 至 於 如 何 識 別 哪 些 電 磁 紀 錄 是 必 要 者 呢? 識 別 的 方 法, 視 案 件 內 容 偵 查 的 進 度 狀 況, 所 必 要 之 通 信 歷 程 種 類 也 會 有 所 差 異, 在 日 本, 一 般 的 呈 58
8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現 方 式 舉 例 如 年 月 日 至 月 日, 由 郵 件 地 址 收 發 信 件 的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歷 程 ( 收 發 日 期 來 源 或 目 的 郵 件 地 址 ) 以 通 信 秘 密 權 利 保 障 的 觀 點 來 看, 雖 然 通 信 歷 程 是 通 信 秘 密 保 障 的 範 圍, 但 是, 一 旦 有 人 利 用 電 信 實 施 犯 罪, 確 保 通 信 歷 程 存 在 以 追 蹤 識 別 犯 罪 人 是 相 對 重 要 的, 因 此, 要 求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迅 速 保 全 相 關 通 信 歷 程 仍 是 必 要 的 且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僅 限 於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業 務 上 已 記 錄 之 通 信 歷 程, 不 能 過 度 要 求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存 該 通 信 歷 程 不 得 向 偵 查 機 關 揭 露 該 通 信 歷 程, 即 使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不 願 履 行 保 全 義 務, 實 際 上 並 不 會 有 任 何 權 利 侵 害 發 生, 也 沒 有 相 關 之 罰 則 規 定, 故 不 會 造 成 不 當 制 約 通 信 秘 密 之 情 形, 所 以, 保 全 處 分 非 必 定 需 要 法 官 核 發 之 令 狀, 亦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障 通 信 秘 密 之 規 定, 假 如 保 全 處 分 必 須 依 據 法 官 核 發 之 令 狀, 則 申 請 核 發 令 狀 之 事 前 準 備 工 作 所 耗 費 之 時 日, 反 而 可 能 影 響 迅 速 保 全 的 要 求 除 了 迅 速 保 全 之 外, 迅 速 搜 索 扣 押 亦 甚 為 重 要 犯 罪 人 在 使 用 網 路 過 程 中 常 會 牽 涉 到 數 個 不 同 之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每 一 個 都 可 能 擁 有 犯 罪 相 關 通 信 的 來 源 與 目 的 之 關 鍵 性 資 訊, 為 了 確 認 該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有 全 部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在 相 關 通 信 傳 輸 路 徑 中 是 否 仍 存 有 其 他 服 務 提 供 者, 並 且 能 保 全 所 有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持 有 之 相 關 通 信 紀 錄,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特 別 制 訂 了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87 惟 條 文 上 並 未 要 求 各 簽 約 國 均 須 發 出 帶 有 部 分 揭 露 效 果 之 保 全 命 令, 只 要 能 夠 確 保 具 備 實 效 性 之 履 行 ( 例 如 : 迅 速 要 求 全 體 揭 露 ) 亦 為 本 條 所 許 因 此, 日 本 為 符 合 本 條 之 要 求, 除 新 增 保 全 處 分 外, 並 未 採 行 第 17 條 第 1 項 b 帶 有 一 部 分 揭 露 之 保 全 處 分 的 規 定, 而 以 迅 速 執 行 有 令 狀 之 搜 索 扣 押 或 揭 露 命 令 代 替 之 88 在 法 律 效 力 方 面, 保 全 處 分 對 其 對 象 賦 予 法 律 上 保 全 通 信 歷 程 電 磁 紀 錄 87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a. 不 論 該 訊 息 傳 輸 牽 涉 到 一 個 或 多 個 服 務 提 供 者, 皆 應 確 保 該 迅 速 保 存 之 通 訊 資 料 具 有 可 利 用 性 b. 確 保 對 簽 約 國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人 迅 速 揭 露 足 夠 數 量 之 通 訊 資 料, 使 簽 約 國 得 以 識 別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其 訊 息 傳 輸 之 路 徑 88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109 註 124( 參 照 山 田 利 行, サイバー 犯 罪 に 関 する 条 約 の 概 要, 法 律 のひろば,2004 年 7 月, 頁 49) 59
8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之 義 務 換 句 話 說, 通 信 事 業 者 依 保 全 處 分 而 繼 續 保 存 通 信 歷 程, 係 基 於 法 令 義 務 之 履 行, 該 當 日 本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第 16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基 於 法 令 者 89, 或 電 信 事 業 者 對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準 則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に 関 するガイドライン)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基 於 法 令 應 予 保 存 時 之 規 定 只 不 過, 在 沒 有 相 關 罰 則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假 如 遇 到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不 願 配 合 時, 只 得 迅 速 執 行 扣 押 及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以 為 因 應 保 全 期 間 訂 有 不 可 逾 30 日, 有 特 殊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規 定, 其 延 長 之 次 數 不 限, 但 單 次 延 長 期 間 應 在 30 日 範 圍 內, 且 延 長 之 總 日 數 不 得 逾 60 日, 亦 即 保 全 期 間 之 上 限 為 90 日 此 期 間 之 訂 定 主 要 係 遵 從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6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90, 且 考 量 日 本 實 務 上, 偵 查 機 關 於 扣 押 相 關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前, 多 會 事 先 與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連 絡, 雖 可 視 個 案 偵 查 需 要 而 調 整 期 間, 但 一 般 多 會 在 二 個 月 內 扣 押 完 畢, 因 此 訂 出 90 天 之 保 全 期 間 上 限 且 為 避 免 造 成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負 擔, 在 延 長 期 間 上 亦 有 附 加 條 件, 不 管 是 第 一 次 延 長, 或 是 第 二 次 後 續 之 延 長, 都 須 符 合 有 特 殊 必 要 時 之 要 件, 也 就 是 說, 這 項 延 長 期 間 之 決 定, 係 因 對 該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進 行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有 困 難, 為 了 確 保 日 後 之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順 利 進 行, 而 有 延 長 其 保 全 期 間 之 高 度 必 要, 方 符 合 保 全 處 分 延 長 之 條 件 另 外, 保 全 期 間 達 上 限 後, 亦 不 允 許 對 同 一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重 新 提 出 保 全 處 分, 否 則, 如 此 無 限 期 的 保 全 處 分, 反 而 淪 為 對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之 過 分 要 求, 本 法 一 再 強 調 之 迅 速 保 全 便 毫 無 意 義 了 同 時, 對 於 該 電 磁 紀 錄 於 認 為 已 無 必 要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時, 偵 查 機 關 即 有 義 務 取 消 保 全 處 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本 法 規 定 保 全 處 分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但 保 全 處 分 之 延 長 期 間 或 取 消 則 未 有 明 確 規 範, 不 以 書 面 為 之 亦 可 89 該 條 規 定, 個 人 資 訊 處 理 業 者 未 事 先 取 得 本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作 超 過 為 達 特 定 使 用 目 的 所 需 範 圍 之 個 人 資 訊 之 處 理, 但 基 於 法 令 者 不 適 用 之 完 整 法 條 請 參 閱 附 錄 90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締 約 國 應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要 求 特 定 人 在 必 要 時 間 ( 最 多 90 天 ) 內, 保 存 及 維 持 其 所 有 或 控 制 之 特 定 電 腦 資 料 之 完 整 性, 使 主 管 機 關 得 揭 露 該 資 料 完 整 法 條 請 參 閱 附 錄 60
8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另 外, 依 循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各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對 於 命 其 保 存 電 腦 資 料 之 人, 在 其 內 國 法 所 規 定 一 定 時 間 內, 課 予 其 保 持 秘 密 之 義 務, 日 本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第 5 項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之 要 求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不 得 擅 自 洩 漏 相 關 事 項 該 91 第 2 項 之 偵 查 相 關 事 項 詢 問 及 第 3 項 之 保 全 處 分, 性 質 上 均 屬 偵 查 之 初 期 階 段 工 作, 大 多 要 求 應 秘 密 進 行, 否 則 可 能 因 洩 漏 相 關 事 項 而 造 成 偵 查 上 之 阻 礙, 因 此, 要 求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對 保 全 處 分 相 關 事 項 擔 負 法 律 上 之 保 密 義 務 有 必 要 同 時, 由 於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該 保 密 義 務, 當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使 用 者 詢 問 保 全 處 分 等 相 關 事 項 時, 即 可 依 此 不 予 回 答 但 應 注 意, 本 項 以 必 要 時 為 要 件, 如 果 像 是 嫌 犯 已 落 網 之 情 形, 即 無 要 求 保 密 之 必 要 了 此 外, 所 謂 不 得 擅 自 洩 漏 相 關 事 項 即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洩 漏 之 意, 若 有 保 全 處 分 之 情 形, 在 業 務 上 須 向 內 部 報 告, 即 屬 正 當 理 由 向 他 人 洩 漏, 與 保 密 義 務 不 相 違 背 當 保 密 期 間 經 過 或 相 關 事 項 已 不 具 秘 密 性, 不 必 要 繼 續 保 密 時, 即 可 解 除 保 密 之 義 務 不 過, 即 使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亦 無 相 關 罰 則 規 定, 在 立 法 上 或 有 不 足 92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8 條 之 提 出 命 令 規 定, 亦 可 視 為 日 本 延 續 保 全 處 分, 制 定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之 參 考 依 據 ; 所 謂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係 指 命 令 電 磁 紀 錄 之 保 管 者 或 其 他 具 備 利 用 權 限 者, 將 必 要 之 電 磁 紀 錄 儲 存 或 印 刷 於 電 磁 媒 體 後, 扣 押 該 當 紀 錄 媒 體 93 讓 偵 查 機 關 在 實 施 保 全 處 分 後, 除 了 採 行 搜 索 扣 押 等 手 段 之 外, 能 選 擇 另 一 侵 害 性 較 小 之 手 段 取 得 偵 查 上 必 要 之 相 關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同 時 也 提 供 了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一 個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使 其 於 提 供 犯 罪 偵 查 協 助 時 能 無 後 顧 之 憂 但 提 出 命 令 不 履 行 時, 是 否 須 施 以 其 他 間 接 強 制 措 施?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則 無 任 何 規 定, 留 予 各 簽 約 國 立 91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關 於 偵 查, 得 詢 問 公 務 機 關 或 公 私 團 體, 要 求 其 提 出 必 要 事 項 之 報 告 92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簽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領 域 範 圍 內 之 人, 命 其 提 出 其 所 有 或 在 其 控 制 下 儲 存 於 電 腦 系 統 或 電 腦 儲 存 媒 介 中 之 特 定 電 腦 資 料 ; 對 在 締 約 國 領 域 範 圍 內 提 供 服 務 之 服 務 提 供 者, 命 其 提 供 其 所 有 或 在 其 控 制 下 與 該 服 務 相 關 之 使 用 者 資 訊 詳 細 條 文 內 容 如 附 錄 93 參 閱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99 條 之 2 增 修 條 文, 詳 見 附 錄 61
8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法 空 間, 如 此 是 否 意 謂 著 默 許 僅 規 定 義 務, 不 設 定 違 反 義 務 之 間 接 強 制 措 施 之 立 法 方 式? 既 然 不 履 行 提 出 義 務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權 利 侵 害, 則 偵 查 機 關 亦 可 為 發 動 命 令 之 主 體, 非 必 定 須 經 過 令 狀 主 義 之 檢 驗 94 換 句 話 說, 依 循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之 規 定, 自 命 令 通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全 犯 罪 相 關 通 信 歷 程 之 電 磁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訊 至 提 出 該 等 紀 錄 資 訊, 均 非 必 定 需 要 令 狀 方 可 執 行, 在 日 本 檢 警 雙 偵 查 主 體 之 體 制 下, 即 可 自 行 發 動 該 命 令 然 而, 日 本 在 建 立 提 出 命 令 相 關 法 制 時, 仍 然 採 取 了 較 為 保 守 之 立 法 方 式, 將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之 發 動 權 交 由 法 院 行 使, 以 符 合 令 狀 主 義 之 原 則 95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部 分, 在 於 其 第 197 條 規 定 之 保 全 處 分 對 象, 除 了 一 般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之 經 營 事 業 者 ( 如 : 電 信 公 司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等 ) 之 外, 尚 涵 蓋 基 於 自 己 業 務 需 要 媒 介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通 信 而 架 設 電 信 設 備 者, 如 : 架 設 區 域 網 路 的 公 司 公 務 機 關 大 專 院 校 等 我 國 目 前 在 犯 罪 偵 查 上 調 閱 相 關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均 係 依 電 信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訊 實 施 辦 法, 暫 且 不 論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期 間 為 多 少, 單 就 依 法 可 向 其 查 詢 紀 錄 之 對 象, 我 國 就 僅 侷 限 於 電 信 事 業, 亦 即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義 之 經 營 電 信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事 業, 以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或 為 商 業 登 記 者 為 限, 條 件 較 為 嚴 格, 適 用 範 圍 相 對 狹 獈, 難 以 涵 蓋 本 研 究 網 路 服 務 平 臺 業 者 之 全 數 對 象 反 觀 日 本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除 一 般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外, 另 加 入 基 於 自 己 業 務 需 要 媒 介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通 信 而 架 設 電 信 設 備 者, 範 圍 擴 及 未 達 經 營 者 標 準 之 其 他 小 規 模 電 信 服 務 業 者 公 務 機 關 學 術 網 路 教 育 單 位 電 算 中 心 及 其 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服 務 提 供 者, 似 乎 較 符 合 本 研 究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平 臺 業 者 範 圍 之 期 待, 值 得 我 國 立 法 之 參 考 日 本 在 犯 罪 偵 查 上 屬 雙 偵 查 主 體, 警 方 亦 具 備 偵 查 權, 可 為 保 全 處 分 之 94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18 條 第 1 項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於 實 施 犯 罪 偵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依 法 官 核 發 之 令 狀, 行 使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62
8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主 體, 確 保 已 存 在 之 犯 罪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得 以 繼 續 留 存 至 多 90 日 之 期 間, 以 待 法 官 核 發 令 狀 作 進 一 步 之 搜 索 扣 押 或 附 紀 錄 命 令 扣 押 之 程 序 而 我 國 係 以 檢 察 機 關 為 偵 查 主 體, 但 在 實 務 上, 從 受 理 案 件 至 展 開 初 步 階 段 之 偵 查 蒐 證 工 作 大 多 由 警 察 機 關 任 之, 與 日 本 偵 查 體 制 有 異, 因 此, 如 何 制 定 出 適 合 我 國 之 相 關 規 範, 尚 有 待 討 論 惟 不 可 否 認, 若 能 朝 網 路 紀 錄 主 動 保 存 一 定 期 間 之 立 法 方 向 著 手, 讓 警 方 於 偵 查 初 期 階 段 即 可 確 定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證 據 尚 存 在 與 否, 且 會 繼 續 留 存 多 久, 對 犯 罪 偵 查 工 作 必 有 所 助 益 例 如 : 警 方 欲 取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2012 年 2 月 14 日 在 某 BBS 站 留 言 販 賣 毒 品 之 來 源 IP 位 址 資 訊, 而 假 設 我 國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之 來 源 IP 位 址 至 少 6 個 月 之 期 間, 則 偵 查 人 員 即 可 確 定 該 紀 錄 於 2012 年 8 月 13 日 前 不 會 遭 到 刪 除, 以 利 其 掌 握 時 效 取 得 並 分 析 運 用 相 關 紀 錄, 追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身 分 ( 二 ) 電 信 事 業 法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 本 法 第 2 條 定 義 各 相 關 名 詞 如 下 : 所 謂 電 信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及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聲 音 或 影 像 者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舉 凡 利 用 電 磁 媒 介 的 通 訊 行 為, 諸 如 使 用 銅 線 光 纖 之 有 線 通 訊 使 用 電 波 之 無 線 區 域 網 路 及 使 用 雷 射 或 紅 外 線 之 通 訊 均 屬 之, 目 前 常 用 之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自 亦 包 括 在 內 96 電 信 設 備 係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電 氣 設 備 舉 凡 終 端 機 伺 服 器 交 換 機 有 線 電 視 電 纜 線 等 以 有 線 或 無 線 方 式 相 互 結 合, 以 提 供 電 信 通 訊 的 個 別 設 備 均 屬 之 97 本 研 究 以 為,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增 修 條 文 所 述 之 電 信 設 備 應 係 採 本 項 定 義 電 信 服 務 指 使 用 電 信 設 備 媒 介 他 人 通 信 及 其 他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供 他 人 通 信 之 服 務 電 信 事 業 指 應 他 人 需 要 而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電 信 業 者 指 經 營 電 信 事 業, 辦 理 本 法 第 9 條 之 登 記 及 依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出 報 告 者 此 處 所 指 應 提 出 報 告 之 電 信 業 者, 規 範 於 電 信 事 業 報 告 規 則 98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報 告 規 則 ) 96 資 策 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2003, 頁 資 策 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2003, 頁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4 年 4 月 27 日 総 務 省 令 第 42 号 63
8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1 條 第 2 項 中, 亦 即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所 涵 蓋 之 種 類 範 圍, 經 營 項 目 包 含 : 中 繼 電 話 IP 電 話 FMC 服 務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FTTH 接 取 服 務 DSL 接 取 服 務 FWA 接 取 服 務 CATV 接 取 服 務 行 動 電 話 PHS 端 末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行 動 電 話 PHS 封 包 通 信 接 取 服 務 3.9G 行 動 電 話 端 末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3.9G 行 動 電 話 封 包 通 信 接 取 服 務 BWA 接 取 服 務 公 眾 無 線 LAN 接 取 服 務 IP-VPN 服 務 廣 域 乙 太 網 路 服 務 及 國 際 電 話 等 電 信 事 業 從 業 人 員 的 工 作 既 然 與 通 信 相 關, 可 能 探 知 他 人 隱 私 秘 密 之 機 會 也 相 對 增 加, 因 此, 該 法 第 4 條 載 明 保 密 義 務 任 何 人 對 於 有 關 電 信 業 者 處 理 中 之 通 信 秘 密, 不 得 侵 害 之 從 事 電 信 事 業 之 工 作 人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因 處 理 電 信 業 者 之 相 關 通 信, 而 得 知 他 人 秘 密 者, 應 保 密 之, 於 退 職 後 亦 同, 以 保 障 相 關 電 信 用 戶 之 通 信 秘 密 權 利, 若 要 提 供 通 信 等 個 人 資 訊 予 第 三 人, 必 須 遵 從 法 律 之 明 確 規 範 為 宜 ( 三 )ISP 責 任 限 制 法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99 ) 全 名 為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の 制 限 及 び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本 法 於 2001 年 11 月 通 過 2002 年 5 月 施 行, 旨 在 規 定 因 特 定 電 信 流 通 資 訊 造 成 權 利 侵 害 時,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制 及 請 求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之 權 利, 以 民 事 上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個 人 為 對 象 本 法 第 2 條 定 義 所 謂 特 定 電 信 係 以 不 特 定 人 為 電 信 發 送 之 接 收 者, 例 如 : 網 站 電 子 佈 告 欄 等 即 是, 但 像 廣 播 等 以 公 眾 為 接 收 目 的 之 發 送, 或 電 話 等 一 對 一 之 通 信 方 式 則 不 在 此 特 定 電 信 範 圍 內 所 謂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係 指 以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媒 介 他 人 通 信, 或 其 他 提 供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者, 指 網 路 的 管 理 營 運 者, 也 包 含 典 型 的 電 信 業 者, 但 因 不 以 營 利 目 的 為 限, 故 典 型 電 信 業 者 以 外 之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論 個 人 團 體 學 校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均 亦 包 含 在 內 就 本 研 究 之 主 角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而 言, 在 定 義 上 不 若 日 本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範 圍 如 此 寬 廣, 但 既 屬 我 國 第 二 類 電 信 99 參 閱 日 本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関 連 情 報 Web サイト 網 站, 64
8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事 業, 則 有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已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經 營 者 之 條 件 限 制, 惟 常 見 之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類 型 如 :FTP 站 網 路 論 壇 BBS 站 等, 多 無 商 業 登 記, 若 直 接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增 修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恐 將 無 法 規 範 到 多 數 IPP 類 型, 如 此 修 法 便 毫 無 意 義 反 之, 若 對 條 件 不 加 限 制, 舉 凡 個 人 或 企 業 是 否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 如 : 教 育 用 之 免 費 服 務 平 台 ) 皆 涵 蓋 其 中, 要 求 其 行 使 網 路 紀 錄 保 存 之 義 務, 必 會 發 生 執 行 上 之 困 難, 是 否 可 行, 仍 有 待 討 論 另 外, 本 法 所 指 發 信 者 係 指 在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用 之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的 紀 錄 媒 體 上 紀 錄 資 訊 或 在 該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的 發 送 裝 置 輸 入 資 訊 者, 合 先 敘 明 什 麼 樣 的 情 況 才 符 合 向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請 求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的 資 格 呢? 本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載 明 因 特 定 電 信 資 訊 之 流 通 而 使 自 身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者, 須 符 合 二 種 情 形, 方 能 對 該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請 求 揭 露 其 保 存 之 相 關 侵 害 權 利 之 發 信 者 資 料, 一 為 因 侵 害 資 訊 之 流 通, 顯 有 侵 害 該 請 求 揭 露 者 之 權 利 時 ; 二 為 請 求 揭 露 者 為 了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有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料 之 必 要 時 符 合 以 上 二 要 件, 權 利 受 侵 害 人 方 可 向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請 求 揭 露 該 發 信 人 之 資 訊 發 信 者 資 訊 究 係 包 含 哪 些 項 目?2002 年 5 月 22 日, 日 本 總 務 省 發 布 訂 定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省 令 100, 並 經 2011 年 9 月 15 日 總 務 省 令 第 128 號 修 正, 明 訂 發 信 101 者 資 訊 項 目 共 計 7 項, 包 含 : 發 信 者 及 其 他 相 關 侵 害 資 訊 傳 送 者 之 姓 名 住 址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侵 害 資 訊 之 相 關 IP 位 址 由 相 關 行 動 電 話 末 端 裝 置 或 PHS 端 末 裝 置 連 接 網 路 服 務 發 布 侵 害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識 別 符 號 相 關 SIM 卡 識 別 碼 中 由 該 服 務 傳 送 者 經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傳 送 侵 害 資 訊 之 年 月 日 及 時 間 等 以 提 供 遭 受 權 利 侵 害 者 得 以 識 別 發 信 者 為 何 人, 並 進 一 步 行 使 損 害 100 參 閱 日 本 總 務 省 網 頁 有 關 所 管 法 令 等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の 制 限 及 び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に 関 す る 法 律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発 信 者 情 報 を 定 める 省 令 ( 平 成 14 年 総 務 省 令 57),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3 年 9 月 15 日 総 務 省 令 第 128 号 101 當 發 信 者 使 用 所 屬 企 業 學 校 的 通 信 端 末 設 備 發 送 資 訊 的 情 況 下, 該 企 業 學 校 等 即 所 謂 其 他 相 關 侵 害 資 訊 傳 送 者 參 閱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逐 條 解 說, 頁 27 65
9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賠 償 請 求 權 但 必 須 了 解 的 是,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實 際 運 作 時, 尚 有 不 同 屬 性 之 分 類, 如 同 我 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亦 細 分 為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IAP)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IPP) 及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ICP) 一 樣 就 有 日 本 律 師 表 示, 主 張 被 害 者 ( 遭 受 權 利 侵 害 者 ) 請 求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揭 露 資 訊 可 能 有 兩 階 段 之 情 形, 第 一 階 段 大 多 先 向 佈 告 欄 或 聊 天 室 等 的 網 站 管 理 者 請 求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但 這 些 管 理 者 並 不 知 道 發 信 者 的 全 部 資 訊, 只 知 道 發 信 者 在 網 站 上 留 下 的 稽 核 紀 錄 (log) 等 部 分 資 訊, 可 提 供 的 資 訊 有 限, 難 以 看 出 可 識 別 個 人 的 資 訊 但 經 由 log 分 析 也 可 能 得 知 發 信 者 IP 位 址 等 資 訊, 進 行 推 斷 發 信 者 係 經 由 哪 個 通 信 事 業 者 連 線 到 佈 告 欄 網 站 留 言 此 類 業 者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 如 : 費 用 索 取 ), 會 較 網 站 管 理 者 保 有 更 多 發 信 者 正 確 的 姓 名 地 址 等 資 訊, 且 亦 屬 上 述 侵 害 資 訊 流 通 時 之 部 分 通 信 媒 介, 因 此 於 第 二 階 段, 再 向 相 關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請 求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102 亦 即 第 一 階 段 先 向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IPP) 提 出 揭 露 請 求, 第 二 階 段 再 向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IAP) 提 出 揭 露 請 求, 方 可 取 得 可 供 識 別 之 發 信 者 資 訊 本 研 究 目 的 雖 非 在 協 助 主 張 被 害 者 順 利 取 得 發 信 者 資 訊, 以 進 行 相 關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與 日 本 ISP 責 任 限 制 法 有 異, 但 研 究 對 象 既 為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在 要 求 紀 錄 保 存 時 亦 可 能 遭 遇 同 樣 問 題, 例 如 : 匿 名 電 子 佈 告 欄 之 服 務 提 供 者, 既 未 要 求 發 信 者 具 名, 自 然 不 會 保 有 姓 名 帳 號 住 所 聯 絡 方 式 電 子 郵 件 等 註 冊 資 訊, 僅 能 就 發 送 訊 息 之 日 期 時 間 內 容 連 線 來 源 IP 等 紀 錄 加 以 保 存, 故 偵 查 機 關 若 為 犯 罪 偵 查 需 要, 要 求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保 存 紀 錄, 紀 錄 項 目 亦 將 受 限 於 其 業 務 上 技 術 上 所 能 提 供 之 資 訊, 欲 深 入 追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身 分, 最 終 仍 有 賴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IAP) 配 合 提 供 至 於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後, 偵 查 機 關 尚 可 能 面 臨 發 信 者 透 過 代 理 伺 服 器 連 線 連 線 伺 服 器 在 國 外 等 無 法 據 以 追 查 IP 使 用 者 等 問 題, 則 不 在 本 研 究 討 論 範 圍 內 在 資 訊 保 存 方 面, 日 本 雖 對 於 發 信 者 可 揭 露 之 資 訊 項 目 有 明 白 規 範, 但 102 參 閱 日 本 ベルマン 法 務 事 務 所 網 站 開 示 請 求 項 下, 標 題 発 信 者 情 報 開 示 の 現 行 法 の 問 題 点 日 本 弁 護 士 連 合 会 壇 俊 光 先 生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5 月 24 日 66
9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並 沒 有 賦 予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存 發 信 者 資 訊 之 義 務, 從 適 當 管 理 個 人 資 訊 的 觀 點 來 看, 更 要 求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沒 有 保 存 之 必 要 時, 應 儘 速 刪 除 發 信 者 個 人 資 訊, 相 關 保 存 期 間 及 電 信 事 業 者 提 供 發 信 者 個 人 資 訊 予 第 三 人 之 規 定, 詳 見 於 總 務 省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に 関 するガ イドライン ( 電 信 事 業 對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準 則 ) 中 ( 四 ) 電 信 事 業 者 對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準 則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に 関 するガイドライン) 關 於 個 人 資 訊 保 存 期 間 之 規 範, 本 準 則 第 10 條 前 段 即 載 明 電 信 事 業 者 處 理 個 人 資 訊 時, 以 於 使 用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訂 定 保 存 期 間 為 原 則, 例 如 : 通 信 歷 程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間, 可 依 提 供 服 務 的 種 類 收 費 方 式 通 信 歷 程 的 項 目 等, 由 各 家 電 信 事 業 者 自 行 設 定 另 同 條 後 段 規 定, 該 保 存 期 間 經 過 後 或 該 使 用 目 的 達 成 後, 應 立 即 刪 除 該 個 人 資 訊 目 前, 日 本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信 log 保 存 期 間, 大 多 為 三 個 月 ( 也 有 公 司 是 保 存 一 個 月 以 內 ) 103, 所 以, 若 因 民 事 案 件 須 向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請 求 揭 露 IP 等 資 訊 時, 也 只 得 儘 可 能 在 三 個 月 內 迅 速 進 行 請 求 揭 露 之 程 序, 以 保 障 自 身 權 益 但 原 則 中 也 有 例 外, 在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對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準 則 第 10 條 第 2 項 即 規 定 資 訊 保 存 期 間 之 例 外 情 形, 包 括 :( 一 ) 基 於 法 令 規 定 應 予 保 存 者 ( 二 ) 經 本 人 同 意 者 ( 三 ) 電 信 事 業 者 為 遂 行 業 務, 於 必 要 限 度 內 認 為 有 保 存 個 人 資 訊 之 需 要, 有 相 當 理 由 不 予 刪 除 者, 例 如 : 過 去 曾 滯 納 費 用 而 停 權 之 用 戶 資 訊, 認 為 仍 有 必 要 保 存 至 契 約 解 除 後 ( 四 ) 有 特 別 理 由 不 予 刪 除 者, 如 : 特 定 個 人 資 訊 變 成 刑 事 案 件 之 證 據, 經 偵 查 機 關 請 求 先 予 保 存 之 情 形 等 電 信 事 業 者 如 果 認 為 有 符 合 前 述 四 種 情 形 之 一, 即 可 於 保 存 期 間 經 過 後 或 使 用 目 的 達 成 後, 仍 保 存 該 個 人 資 料 不 予 刪 除 此 外, 基 於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該 準 則 第 15 條 在 將 個 人 資 訊 提 供 予 第 三 人 方 面 亦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限 制, 非 事 先 經 本 人 同 意, 電 信 事 業 者 不 得 提 供 個 人 資 103 參 閱 日 本 ベルマン 法 務 事 務 所 網 站 於 TOP\IP 開 示 請 求 項 下, 標 題 発 信 者 情 報 開 示 の 現 行 法 の 問 題 点 日 本 弁 護 士 連 合 会 壇 俊 光 先 生,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5 月 24 日 67
9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訊 予 第 三 人, 但 下 列 四 種 情 形 除 外 :( 一 ) 基 於 法 令 者 ( 二 ) 為 保 護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之 必 要, 且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困 難 者 ( 三 ) 為 提 升 公 共 衛 生 或 促 進 兒 童 健 全 發 展, 有 特 殊 必 要, 且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困 難 者 ( 四 ) 國 家 機 關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受 委 託 者, 對 於 遂 行 法 令 規 定 事 務 有 協 助 必 要, 且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妨 礙 該 事 務 遂 行 之 虞 者 例 如 : 依 法 官 核 發 令 狀 執 行 搜 索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之 情 形 法 律 上 具 有 詢 問 權 限 之 詢 問 情 形 104 等 均 屬 之, 可 不 事 先 經 本 人 同 意 而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訊 予 第 三 人 又 電 信 事 業 者 雖 可 因 應 當 事 人 請 求 停 止 提 供 可 識 別 之 個 人 資 訊 予 第 三 人, 但 如 將 第 三 人 之 使 用 目 的 提 供 資 訊 項 目 及 提 供 方 法 等 事 項 事 先 通 知 本 人 或 使 本 人 處 於 容 易 知 悉 之 情 況 下, 仍 可 提 供 該 個 人 資 訊 予 第 三 人 105 但 有 關 通 信 秘 密 之 保 護, 通 信 事 業 者 仍 應 遵 守 電 氣 通 信 事 業 法 第 4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業 務 處 理 而 取 得 之 通 信 內 容 不 得 侵 害, 且 不 論 在 職 中 或 離 職 後 均 應 保 守 他 人 通 信 之 秘 密 電 信 事 業 者 因 業 務 用 途 而 取 得 之 資 訊, 除 發 信 者 資 訊 外, 尚 有 通 信 歷 程 使 用 明 細 欠 款 資 訊 等 其 中, 通 信 歷 程 是 通 信 的 構 成 要 件, 亦 是 本 研 究 探 討 之 重 點 通 信 歷 程 受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通 信 秘 密 的 保 護, 因 此, 記 錄 通 信 歷 程 亦 可 說 是 對 通 信 秘 密 的 侵 害, 依 準 則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電 信 事 業 者 得 記 錄 之 通 信 歷 程 ( 指 使 用 者 使 用 電 信 的 日 期 時 間, 該 通 信 對 方 使 用 者 之 通 信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通 信 資 訊 ), 以 罰 款 通 信 費 用 請 求 申 訴 處 理 防 止 不 當 利 用 及 其 他 業 務 遂 行 必 要 情 形 者 為 限 亦 即, 電 信 事 業 者 基 於 業 務 用 途 須 作 成 使 用 明 細, 據 以 請 求 費 用, 會 記 錄 通 信 歷 程 並 加 以 保 存, 這 是 身 為 債 權 人 的 電 信 事 業 者 的 權 利, 即 使 用 戶 不 同 意, 電 信 事 業 者 仍 可 在 必 要 的 限 度 內 記 錄 並 保 存 通 信 歷 程, 此 種 正 當 業 務 行 為 是 被 允 許 的 但 若 是 為 了 追 蹤 識 別 發 信 者 而 分 析 通 信 歷 程, 則 屬 業 務 遂 行 目 的 外 之 運 用, 牽 涉 到 通 信 秘 密 之 侵 害, 因 此 必 須 具 備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否 則 不 得 對 外 提 供 同 條 104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關 於 偵 查, 得 詢 問 公 務 機 關 或 公 私 團 體, 要 求 其 提 出 必 要 事 項 之 報 告 即 屬 之 105 一 般 而 言, 電 信 事 業 者 提 供 用 戶 的 個 人 資 訊 給 第 三 人 的 情 形, 通 常 在 契 約 條 款 中 均 會 敘 明, 用 戶 等 於 在 簽 約 的 同 時 業 已 同 意, 但 還 是 認 為 通 知 本 人 並 取 得 同 意 是 較 符 合 期 望 的 參 閱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に 関 するガイドラインの 解 說 ( 平 成 16 年 總 務 省 告 示 第 695 號, 最 終 改 正 平 成 23 年 總 務 省 告 示 第 465 號 ), 頁 24 68
9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2 項 即 規 定, 除 經 使 用 者 同 意 依 法 官 核 發 令 狀 符 合 正 當 防 衛 或 緊 急 避 難 等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等 三 種 情 形 外, 不 得 將 通 信 歷 程 提 供 給 他 人 例 如 : 因 應 法 律 上 有 詢 問 權 限 者 之 詢 問 而 提 供 通 信 歷 程, 未 必 提 供 行 為 之 阻 卻 違 法 性, 因 此 原 則 上 應 認 為 此 提 供 行 為 不 適 當 又 如 : 當 自 家 公 司 遭 受 大 量 宣 傳 廣 告 郵 件 攻 擊 癱 瘓 電 腦 系 統, 使 公 司 網 路 服 務 受 到 威 脅 時, 基 於 正 當 防 衛 自 己 或 他 人 權 利, 即 可 允 許 將 相 關 通 信 歷 程 ( 發 信 者 的 IP 位 址 及 時 間 戳 記 ) 提 供 給 發 信 來 源 的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者 106, 不 受 紀 錄 提 供 之 限 制 由 此 觀 之, 日 本 已 然 將 通 信 歷 程 納 入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的 範 疇 之 內, 並 規 範 了 將 通 信 歷 程 提 供 給 他 人 之 要 件 然 而, 通 信 歷 程 與 姓 名 地 址 等 資 訊, 應 置 於 同 一 標 準 上 考 量 嗎? 又 應 受 到 同 樣 程 度 之 保 護 嗎? 我 國 於 2010 年 5 月 26 日 修 正 通 過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107, 對 姓 名 地 址 等 個 人 資 料 之 適 用 自 無 疑 義, 惟 通 信 歷 程 係 指 通 信 來 源 IP 目 的 IP 日 期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通 信 資 訊 ( 即 一 般 所 稱 之 log), 依 該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定 義, 個 人 資 料 係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病 歷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犯 罪 前 科 聯 絡 方 式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得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則 通 信 歷 程 之 適 用 與 否 不 免 產 生 爭 議 所 謂 IP 位 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係 一 種 主 機 編 址 的 方 式, 網 際 網 路 在 傳 送 資 料 時 皆 係 透 過 IP 位 址 進 行 辨 識, 將 資 料 傳 送 到 目 的 位 址 以 完 成 通 訊 任 何 一 台 電 腦 要 連 線 到 網 際 網 路 均 會 有 一 組 獨 立 且 不 重 複 的 IP 位 址 ; 又 IP 位 址 區 分 為 浮 動 式 及 固 定 式 兩 種, 一 般 個 人 上 網 大 多 係 由 ISP 業 者 分 配 一 個 臨 時 的 浮 動 式 IP, 需 透 過 ISP 業 者 查 詢 比 對 其 配 發 紀 錄 與 用 戶 資 料, 方 能 識 別 該 用 戶 為 何 人 關 於 通 信 歷 程 是 否 屬 個 人 資 料, 各 國 看 法 不 一, 例 如 歐 盟 瑞 典 瑞 士 等 國 採 肯 定 說 ; 德 國 愛 爾 蘭 法 國 等 國 採 否 定 說 ; 106 參 閱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に 関 するガイドラインの 解 說, 頁 原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新 法 修 正 公 布 之 全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但 現 行 條 文 第 19~22 43 條 之 刪 除,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69
9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香 港 英 國 則 採 折 衷 說 國 內 某 學 者 亦 較 支 持 否 定 說 或 折 衷 說, 理 由 如 下 : 依 新 法 中 得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之 定 義,IP 位 址 本 身 為 一 組 數 字, 一 般 人 無 法 直 接 識 別 出 特 定 個 人 ; 再 者, 所 謂 間 接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第 3 條 之 規 定, 係 指 僅 以 該 資 料 不 能 識 別, 須 與 其 他 資 料 對 照 組 合 連 結 等, 始 能 識 別 該 特 定 個 人 者 但 查 詢 困 難 需 耗 費 過 鉅 或 耗 時 過 久 始 能 識 別 該 特 定 個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IP 位 址 雖 可 透 過 ISP 業 者 之 查 詢 比 對 而 得 知 特 定 用 戶 資 料, 以 間 接 識 別 出 特 定 個 人, 但 對 一 般 民 眾 而 言, 仍 屬 無 法 識 別 之 個 人 資 料, 又 ISP 業 者 查 詢 得 知 之 特 定 用 戶 資 料 亦 非 必 定 等 同 於 電 腦 前 之 實 際 操 作 者, 綜 上,IP 位 址 無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均 無 法 識 別 出 特 定 個 人, 應 非 屬 個 人 資 料 之 一 種 108,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如 日 期 時 間 等 紀 錄, 自 亦 排 除 於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範 疇 外 因 此, 本 研 究 在 探 討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針 對 各 保 存 紀 錄 之 項 目 於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與 否 紀 錄 查 詢 是 否 須 經 過 令 狀 主 義 之 檢 驗, 實 有 討 論 之 空 間 ( 五 ) 犯 罪 偵 查 之 通 信 監 察 法 (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109 ) 本 法 之 制 定, 乃 日 本 政 府 鑒 於 組 織 犯 罪 嚴 重 危 害 社 會 安 定, 對 於 數 人 共 謀 實 施 組 織 殺 人 非 法 買 賣 藥 品 及 槍 枝 等 重 大 犯 罪, 如 不 對 犯 人 間 之 聯 絡 電 話 及 其 他 通 信 實 施 監 聽, 查 明 案 件 真 相 顯 有 困 難 之 情 形 將 逐 漸 增 加, 因 此, 乃 增 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22 條 之 作 為 通 信 監 察 強 制 處 分 之 依 據, 並 於 平 成 11(1999) 年 8 月 18 日 通 過 第 137 號 之 犯 罪 偵 查 之 通 信 監 察 法, 經 平 成 11 年 12 月 以 第 160 號 法 律 案 修 正 後, 於 平 成 12(2000) 年 8 月 15 日 開 始 實 施 條 文 中 明 確 規 範 通 訊 監 察 之 要 件 程 序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以 期 在 犯 罪 偵 查 之 同 時, 不 會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通 信 秘 密 之 不 當 侵 害 相 關 名 詞 之 定 義 規 定 於 本 法 第 2 條, 所 謂 通 信 係 指 其 傳 送 途 徑 的 全 108 張 靜 婕,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IP, 淺 談 IP 位 址 是 否 係 屬 個 資 法 之 個 人 資 料,2011 年 12 月 19 日 發 表, 參 閱 達 文 西 個 資 暨 高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網 站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3 年 6 月 24 日 法 律 第 74 号 日 文 傍 受 為 監 聽 之 意, 本 文 參 考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將 其 譯 為 監 察 110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の 二 : 通 信 の 当 事 者 のいずれの 同 意 も 得 ないで 電 気 通 信 の 傍 受 を 行 う 強 制 の 処 分 については 別 に 法 律 で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る 70
9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部 或 一 部 分 為 有 線 ( 以 有 線 以 外 方 式, 傳 送 電 波 或 其 他 電 磁 波, 或 用 於 接 收 而 附 屬 之 有 線 設 備 除 外 ), 或 於 傳 送 途 徑 裝 設 有 交 換 設 備 之 電 話 及 其 他 電 信 因 此, 不 僅 電 話, 其 他 如 傳 真 電 腦 之 通 信 等 均 可 為 本 法 監 聽 之 對 象, 惟 成 為 監 聽 對 象 之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等, 在 令 狀 上 應 載 明 特 定 之 電 話 號 碼 或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等, 方 允 許 實 施 監 聽 111 所 謂 監 聽 係 指 為 探 知 他 人 正 在 進 行 之 通 信 內 容, 未 經 該 通 信 當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之 同 意, 而 予 以 接 收 之 行 為 因 此, 有 國 內 研 究 以 為, 日 本 監 聽 通 信 之 對 象 並 不 包 括 通 信 紀 錄 與 已 儲 存 的 電 子 郵 件, 因 為 二 者 已 非 正 在 進 行 之 通 信, 已 然 屬 搜 索 扣 押 之 範 疇, 在 案 件 尚 未 釐 清 之 偵 查 階 段 即 施 以 搜 索 扣 押, 有 違 程 序 正 義, 故 不 涵 括 於 監 聽 通 信 之 對 象 中 112 所 謂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係 指 使 用 電 信 之 設 備 ( 以 下 稱 電 信 設 備 ) 媒 介 他 人 通 信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之 事 業 經 營 者, 及 其 他 基 於 自 身 業 務 需 要, 而 設 置 電 信 設 備 以 媒 介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通 信 者 在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通 信 之 監 察 是 否 一 體 適 用 於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疑 義, 本 研 究 採 肯 定 之 立 場 雖 然, 網 路 與 傳 統 電 話 通 信 在 傳 輸 方 式 上 有 顯 著 差 異 : 傳 統 電 話 資 料 交 換 之 方 式 係 採 電 路 交 換 (Circuit Switch) 系 統, 於 發 話 端 與 受 話 端 通 話 時, 會 建 立 一 條 專 屬 線 路 供 雙 方 使 用, 頻 寬 不 與 他 人 共 享 ; 而 網 際 網 路 則 採 封 包 交 換 (Packet Switch) 系 統, 網 路 提 供 通 信 之 平 台 供 大 家 共 用, 不 專 屬 任 一 使 用 者, 使 用 者 將 資 料 切 割 成 符 合 網 路 標 準 的 資 料 封 包 (Packet), 由 網 路 送 到 受 話 端, 產 生 虛 擬 電 路, 因 此 同 一 條 實 體 線 路 上 有 許 多 條 邏 輯 通 道 存 在 同 時 通 信, 實 施 網 路 監 聽 時, 可 能 會 截 收 到 監 察 對 象 以 外 之 人 的 通 訊 113 但 網 路 既 符 合 我 國 電 信 法 第 2 條 電 信 之 定 義 114, 111 參 閱 日 本 法 務 省 網 站 : 法 務 省 の 概 要 \ 各 組 織 の 説 明 \ 内 部 部 局 \ 刑 事 局 \ 過 去 の 国 会 提 出 法 律 案 ( 平 成 10 年 3 月 から 平 成 18 年 2 月 ま でに 提 出 されたもの)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案 Q&A Q6,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6 月 2 日 112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8 月, 頁 我 國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電 信 : 指 利 用 有 線 無 線, 以 光 電 磁 系 統 或 其 他 科 技 產 品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信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訊 息 又 同 項 第 2 款 : 電 信 設 備 :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故 網 路 通 訊 設 備 亦 屬 電 信 設 備 71
9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3 條 所 稱 通 訊 -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 自 當 包 含 網 路 在 內, 故 網 路 通 訊 在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適 用 上, 應 無 疑 義 有 關 日 本 通 信 監 察 之 要 件, 規 定 於 本 法 第 3 條 中, 該 條 第 1 項 即 載 明 檢 察 官 及 司 法 警 察 於 犯 罪 偵 查 時, 認 為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通 信 內 容 與 該 犯 罪 之 實 行 準 備 或 湮 滅 證 據 等 事 後 措 施 相 關 之 策 劃 指 示 及 犯 行 相 互 聯 絡 有 關, 且 以 其 他 方 法 查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犯 罪 事 實 顯 有 困 難 時, 方 得 向 法 官 聲 請 核 發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而 犯 罪 行 為 亦 限 縮 於 藥 物 偷 渡 槍 砲 組 織 殺 人 等 重 大 犯 罪 115, 或 同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為 準 備 前 述 犯 罪 而 犯 之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2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監 禁 之 罪, 並 以 超 過 2 人 之 數 人 共 謀 一 罪 為 要 件, 以 上 該 當 犯 罪 嫌 疑 之 要 件, 可 謂 明 確 地 限 縮 了 通 信 監 察 可 運 用 之 範 圍 115 該 法 附 表 所 列 得 實 施 通 信 監 察 之 犯 罪 如 下 : 一 大 麻 管 理 法 ( 昭 和 23 年 第 124 號 法 律 ) 第 24 條 ( 栽 培 輸 入 等 ) 或 第 24 條 之 2( 持 有 轉 讓 等 ) 之 罪 二 興 奮 劑 管 理 法 ( 昭 和 26 年 第 252 號 法 律 ) 第 41 條 ( 輸 入 等 ) 或 第 41 條 之 2( 持 有 轉 讓 等 ) 之 罪, 同 法 第 41 條 之 3 第 1 項 第 3 款 ( 輸 入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或 第 4 款 ( 製 造 興 奮 劑 原 料 ) 之 罪 或 與 該 等 犯 罪 相 關 之 同 條 第 2 項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輸 入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之 罪 或 未 遂 之 罪, 或 同 法 第 41 條 之 4 第 1 項 第 3 款 ( 持 有 興 奮 劑 原 料 ) 或 第 4 款 ( 轉 讓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之 罪 或 與 該 等 犯 罪 相 關 之 同 條 第 2 項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持 有 轉 讓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之 罪 或 未 遂 之 罪 三 出 入 境 管 理 及 難 民 認 定 法 ( 昭 和 26 年 第 319 號 政 令 ) 第 74 條 ( 使 集 體 偷 渡 者 非 法 入 境 之 行 為 等 ) 第 74 條 之 2( 運 送 集 體 偷 渡 者 ) 或 第 74 條 之 4( 收 容 集 體 偷 渡 者 等 ) 之 罪 四 麻 醉 藥 品 及 精 神 藥 品 管 理 法 ( 昭 和 28 年 第 14 號 法 律 ) 第 64 條 ( 輸 入 海 洛 因 等 ) 第 64 條 之 2( 轉 讓 持 有 海 洛 因 等 ) 第 65 條 ( 輸 入 海 洛 因 等 以 外 之 麻 醉 藥 品 等 ) 第 66 條 ( 轉 讓 持 有 海 洛 因 等 以 外 之 麻 醉 藥 品 等 ) 第 66 條 之 3( 輸 入 精 神 藥 品 等 ) 或 第 66 條 之 4( 轉 讓 精 神 藥 品 等 ) 之 罪 五 武 器 等 製 造 法 ( 昭 和 28 年 第 145 號 法 律 ) 第 31 條 (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槍 砲 ) 第 31 條 之 2 (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彈 藥 ) 或 第 31 條 之 3 第 1 款 (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槍 砲 及 彈 藥 以 外 之 武 器 ) 之 罪 六 鴉 片 法 ( 昭 和 29 年 第 71 號 法 律 ) 第 51 條 ( 種 植 罌 粟 輸 入 鴉 片 等 ) 或 第 52 條 ( 轉 讓 持 有 鴉 片 等 ) 之 罪 七 持 有 槍 砲 刀 械 管 理 法 ( 昭 和 33 年 第 6 號 法 律 ) 第 31 條 至 第 31 條 之 4( 發 射 輸 入 持 有 轉 讓 手 槍 等 ) 第 31 條 之 7 至 第 31 條 之 9( 輸 入 持 有 轉 讓 手 槍 子 彈 等 ) 第 31 條 之 11 第 1 項 第 2 款 ( 輸 入 手 槍 零 件 ) 或 第 2 項 ( 未 遂 罪 ) 或 第 31 條 之 16 第 1 項 第 2 款 ( 持 有 手 槍 零 件 ) 或 第 3 款 ( 轉 讓 手 槍 零 件 等 ) 或 第 2 項 ( 未 遂 罪 ) 之 罪 八 關 於 國 際 合 作 下 防 止 助 長 限 制 藥 物 之 不 當 行 為 之 麻 醉 藥 品 及 精 神 藥 品 管 理 法 等 特 例 法 律 ( 平 成 3 年 第 94 號 法 律 ) 第 5 條 ( 以 非 法 輸 入 為 職 業 等 ) 之 罪 九 處 罰 組 織 犯 罪 及 規 定 犯 罪 收 益 法 律 ( 平 成 11 年 第 136 號 法 律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所 列 之 罪 相 關 之 同 條 ( 組 織 殺 人 等 ) 之 罪 或 其 未 遂 之 罪 72
9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此 外, 依 本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須 針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基 於 與 通 信 事 業 者 之 契 約 而 使 用 之 電 話 號 碼 其 他 識 別 發 信 來 源 與 目 的 之 號 碼 符 號 等 特 定 通 信 方 式, 或 足 以 懷 疑 用 於 犯 罪 關 聯 通 信 之 特 定 通 信 方 式, 始 得 實 施 通 信 監 察, 但 與 犯 罪 無 關 之 通 信 除 外 實 施 通 信 監 察 的 範 圍 與 內 容 必 須 與 該 偵 辦 之 犯 罪 有 關, 偵 辦 機 關 在 聲 請 通 信 監 察 時, 必 須 表 明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實 施 通 信 監 察 之 將 來 某 一 特 定 時 點, 足 以 懷 疑 存 在 有 該 犯 罪 之 相 關 資 訊, 例 如 犯 罪 嫌 疑 人 事 前 約 定 會 在 將 來 某 特 定 時 點 進 行 該 犯 罪 之 相 關 通 信, 且 該 約 定 至 今 並 無 變 更 之 情 事 發 生 等 證 據 且 偵 查 單 位 必 須 有 充 分 理 由 表 示 該 通 信 設 備 為 此 犯 罪 嫌 疑 人 用 於 該 犯 罪 之 聯 絡, 方 可 對 其 施 以 通 信 監 察, 若 為 第 三 人 傳 送 給 嫌 疑 人 之 電 子 郵 件 或 傳 真, 即 不 包 括 在 內 116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在 確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與 該 偵 查 中 之 犯 罪 行 為 相 關 聯, 准 予 核 發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後, 日 本 通 信 監 察 法 另 有 對 通 信 監 察 之 內 容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令 狀 上 所 載 明 應 監 察 通 信 之 規 定, 依 本 法 第 13 條,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對 於 其 通 信 內 容 是 否 該 當 應 監 察 通 信 不 明 顯 時, 得 於 必 要 之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內 先 施 予 監 聽 117, 以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對 其 實 施 監 察 但 特 殊 情 形 如 : 使 用 外 語 通 信 暗 號 及 其 他 內 容 無 法 即 時 復 原 之 方 式 所 為 之 通 信, 檢 警 人 員 為 了 能 了 解 該 通 信 內 容, 即 可 實 施 全 部 監 聽, 以 迅 速 判 斷 該 通 信 內 容 是 否 與 該 犯 罪 有 關 在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之 聲 請 與 核 發 方 面, 依 本 法 第 4 條 規 定, 得 聲 請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之 主 體, 限 於 檢 察 總 長 指 定 之 檢 察 官, 或 由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都 道 府 縣 公 安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警 視 以 上 警 察 官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指 定 之 麻 藥 取 締 官 及 海 上 保 安 廳 長 官 指 定 之 海 上 保 安 官 為 限 法 官 受 理 該 監 聽 聲 請, 如 認 為 有 理 由 時, 得 核 發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並 定 以 10 日 內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必 要 時, 得 於 10 日 期 間 內 延 長 之, 但 通 信 監 察 總 日 數 不 可 超 過 30 日 ; 且 法 官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令 狀 時, 得 就 通 訊 監 察 之 實 施, 附 加 適 當 條 件 相 較 於 美 國 英 國 德 國 116 呂 寧 莉, 日 本 通 信 監 察 之 實 施 要 件 及 實 施 現 況, 檢 察 新 論, 第 5 期,2009 年 1 月, 頁 此 最 小 程 度 監 聽 之 實 施 方 式 為 點 監 聽 (spot monitoring), 該 機 器 可 預 先 設 定 段 點 監 聽 的 間 隔 時 間, 時 間 一 到 機 器 就 會 自 動 切 斷 電 源, 過 一 段 時 間 機 器 會 再 度 啟 動, 如 此 進 行 反 覆 短 時 間 之 監 聽 參 閱 呂 寧 莉, 日 本 通 信 監 察 之 實 施 要 件 及 實 施 現 況, 檢 察 新 論, 第 5 期,2009 年 1 月, 頁
9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法 國 加 拿 大 義 大 利 等 先 進 國 家 之 通 信 監 察 相 關 法 律, 日 本 在 核 發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上, 係 以 有 充 分 理 由 為 要 件, 不 論 在 犯 罪 種 類 之 限 定 犯 罪 之 嫌 疑 等 逮 捕 要 件 監 聽 期 間 及 延 長 規 定 等, 均 較 其 他 國 家 更 為 嚴 格 118, 以 避 免 公 權 力 濫 用, 使 憲 法 保 障 之 秘 密 通 信 權 形 同 空 殼 本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了 通 信 事 業 者 之 協 助 義 務, 偵 查 人 員 於 實 施 監 聽 時, 得 要 求 通 信 事 業 者 協 助 裝 設 相 關 之 監 聽 設 備, 或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通 信 事 業 者 除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否 則 不 得 拒 絕 此 乃 因 通 信 監 聽 工 作 係 在 令 狀 上 記 載 之 監 聽 場 所 實 施, 通 常 為 日 本 電 信 電 話 株 式 會 社 (Nippon Telegraph and Telephone Corporation, NTT) 等 通 信 事 業 者 的 設 備, 而 相 關 設 備 的 操 作 及 技 術, 若 無 業 者 內 部 技 術 人 員 從 旁 協 助, 偵 查 人 員 要 順 利 執 行 監 聽 工 作 恐 有 困 難 此 外, 偵 查 機 關 執 行 通 信 監 聽, 目 的 在 打 擊 不 法 端 正 社 會 風 氣, 通 信 事 業 者 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之 日 本 為 防 止 執 法 機 關 濫 權 違 法 監 聽, 於 本 法 第 29 條 明 訂 相 關 報 告 與 公 布 規 定, 希 望 能 藉 此 減 輕 民 眾 之 疑 慮 該 條 載 明 政 府 每 年 應 就 偵 查 機 關 偵 辦 通 信 監 察 案 件 之 相 關 內 容, 向 國 會 提 出 報 告 並 公 布 之, 內 容 包 括 : 監 聽 令 狀 之 聲 請 及 核 發 件 數 罪 名 監 聽 對 象 通 信 方 式 之 種 類 監 聽 期 間 監 聽 通 話 次 數 與 該 等 案 件 逮 捕 人 數 等 但 罪 名 公 開 有 礙 偵 查 之 進 行 時, 可 俟 障 礙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行 公 布 此 一 規 定, 讓 國 會 代 替 全 民 有 效 監 督 政 府 行 動, 使 偵 查 機 關 在 執 行 通 信 監 察 上, 能 更 為 審 慎 嚴 謹, 又 能 無 礙 於 打 擊 犯 罪 之 任 務 遂 行,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二 中 國 大 陸 近 年 來, 網 際 網 路 帶 來 許 多 商 機, 對 中 國 經 濟 發 展 有 正 面 幫 助, 然 而, 網 際 網 路 普 及 造 成 信 息 得 以 快 速 流 通, 使 得 政 府 控 制 輿 論 的 工 作 出 現 一 個 缺 口 中 國 官 方 和 學 者 擔 心 境 內 外 敵 對 團 體 可 能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散 布 批 評 當 局 的 言 論, 進 而 危 及 國 家 安 全 與 政 局 隱 定 119 因 此, 近 年 來 開 始 加 強 對 網 路 活 動 118 例 如 : 美 國 聯 邦 法 之 通 信 監 察 規 定, 初 次 監 聽 期 間 為 30 日 內, 得 於 30 日 內 期 間 延 長 之, 且 延 長 次 數 不 限 日 本 之 規 定 明 顯 嚴 格 許 多 119 寇 健 文, 中 共 對 網 路 資 訊 傳 播 的 政 治 控 制, 問 題 與 研 究, 第 40 卷 第 2 期,2001 年
9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的 控 制, 自 1995 年 起, 頒 布 了 一 連 串 與 網 際 網 路 訊 息 傳 播 有 關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命 令, 從 上 網 傳 播 的 信 息 內 容 電 子 出 版 物 國 際 聯 網 的 安 全 與 管 理 登 載 新 聞 業 務 的 管 理 等 方 面 來 管 制 網 路 訊 息 的 傳 播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第 9 條 列 出 了 9 種 不 得 在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發 佈 之 信 息 : ( 一 ) 反 對 憲 法 所 確 定 的 基 本 原 則 者 ; ( 二 )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洩 露 國 家 秘 密,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者 ; ( 三 ) 損 害 國 家 榮 譽 和 利 益 者 ; ( 四 ) 煽 動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視,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者 ; ( 五 ) 破 壞 國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揚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者 ; ( 六 ) 散 佈 謠 言,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破 壞 社 會 穩 定 者 ; ( 七 ) 散 佈 淫 穢 色 情 賭 博 暴 力 兇 殺 恐 怖 或 者 教 唆 犯 罪 者 ; ( 八 ) 侮 辱 或 者 誹 謗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權 益 者 ; ( 九 )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禁 止 的 其 他 內 容 者 ; 上 述 禁 止 發 佈 之 內 容 在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第 19 條 互 聯 網 站 從 事 登 載 新 聞 業 務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13 條 均 有 類 似 規 定, 政 治 性 考 量 因 素 即 佔 有 半 數 以 上, 顯 示 中 國 政 府 有 心 掌 控 網 友 所 能 接 觸 之 網 路 信 息 內 容, 以 確 保 輿 論 主 控 權 穩 定 政 權 若 發 現 被 禁 止 上 網 的 信 息 或 是 國 家 機 密, 中 國 要 求 所 有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和 上 網 用 戶 必 須 妥 善 處 理 - 停 止 傳 輸 或 刪 除 違 法 信 息, 防 止 這 些 信 息 擴 散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主 動 報 告 主 管 機 關 部 門 配 合 有 關 單 位 查 緝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 一 )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信 息 產 業 部 於 2000 年 10 月 8 日 發 布 本 項 規 定 所 謂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依 第 2 條 第 2 項 指 在 互 聯 網 上 以 電 子 佈 告 欄 電 子 白 板 電 子 論 壇 網 路 月, 頁 寇 健 文, 中 共 對 網 路 資 訊 傳 播 的 政 治 控 制, 問 題 與 研 究, 第 40 卷 第 2 期,2001 年 3 4 月, 頁 參 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和 信 息 化 部 網 站 政 策 法 規 司 項 下, 標 題 互 联 网 电 子 公 告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75
10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聊 天 室 留 言 板 等 交 互 形 式, 為 上 網 用 戶 提 供 信 息 發 佈 條 件 的 行 為 適 用 對 象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開 展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和 利 用 電 子 公 告 發 佈 信 息 者 凡 從 事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擬 開 展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者, 應 依 本 規 定 向 相 關 單 位 專 案 申 請 或 專 項 備 案 另 外, 為 方 便 中 國 官 方 追 蹤 違 法 上 網 行 為, 更 明 訂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第 13 條 規 定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現 其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出 現 明 顯 屬 於 本 辦 法 第 9 條 所 列 的 信 息 內 容 之 一 者, 應 當 立 即 刪 除, 保 存 有 關 紀 錄, 並 向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報 告 第 14 條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在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發 佈 的 信 息 內 容 及 其 發 佈 時 間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記 錄 備 份 應 當 保 存 60 日, 並 在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此 項 規 定 給 予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義 務, 對 於 系 統 中 之 某 些 特 定 項 目 紀 錄 ( 包 括 信 息 內 容 ), 無 論 發 生 違 法 情 形 與 否 均 應 事 先 保 存 60 日, 以 供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此 外, 第 15 條 規 定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上 網 用 戶 的 上 網 時 間 用 戶 帳 號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主 叫 電 話 號 碼 等 信 息, 記 錄 備 份 應 保 存 60 日, 並 在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此 規 定 係 在 規 範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於 上 網 用 戶 之 上 網 基 本 資 料 予 以 保 存 60 日, 以 供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上 述 第 條 規 定 之 義 務 未 能 履 行 者, 依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21 條 及 第 23 條 之 規 定 處 罰 122 ( 二 )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信 息 中 心 於 2000 年 9 月 25 日 發 佈 本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定 義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係 指 通 過 互 聯 網 向 上 網 用 戶 提 供 信 息 的 服 務 活 動, 分 為 經 營 性 及 非 經 營 性 兩 類 :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指 通 過 互 聯 網 向 上 網 用 戶 有 償 提 供 信 息 或 網 頁 製 作 等 服 務 活 動 ; 而 非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係 指 通 過 互 聯 網 向 上 網 用 戶 無 償 提 供 具 有 公 開 性 共 享 性 信 息 之 服 務 活 動 本 辦 法 網 路 信 息 保 存 規 範 訂 於 第 14 條 從 事 新 聞 出 版 以 及 電 子 公 122 參 閱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訊 息 中 心 網 站, 首 頁 / 國 家 域 名 安 全 中 心 / 政 策 法 規 項 下, 標 題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92 号 ), 上 網 日 期 : 2012 年 10 月 1 日 76
10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告 等 服 務 項 目 的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提 供 之 信 息 內 容 及 其 發 布 時 間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紀 錄 上 網 用 戶 之 上 網 時 間 用 戶 帳 號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主 叫 電 話 號 碼 等 信 息 ; 同 條 第 2 項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和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紀 錄 備 份 應 保 存 60 日, 並 在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明 白 指 出 應 保 存 信 息 紀 錄 ( 含 信 息 內 容 ) 者 為 從 事 新 聞 出 版 以 及 電 子 公 告 等 服 務 項 目 之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以 及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 且 保 存 期 間 為 60 日, 於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應 予 提 供, 但 未 規 定 以 違 法 信 息 為 保 存 之 前 提 要 件 第 16 條 亦 有 規 定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現 其 網 站 傳 輸 之 信 息 明 顯 屬 於 本 辦 法 第 15 條 所 列 內 容 之 一 者, 應 立 即 停 止 傳 輸, 保 存 有 關 紀 錄, 並 向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報 告, 亦 即, 不 論 經 營 性 或 非 經 營 性 之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其 網 站 內 發 現 有 反 對 憲 法 所 確 定 之 基 本 原 則 者 ;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洩 露 國 家 秘 密,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者 ; 損 害 國 家 榮 譽 和 利 益 者 ; 煽 動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視,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者 ; 破 壞 國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揚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者 ; 散 布 謠 言,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破 壞 社 會 穩 定 者 ; 散 布 淫 穢 色 情 賭 博 暴 力 兇 殺 恐 怖 或 教 唆 犯 罪 者 ; 侮 辱 或 誹 謗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權 益 者 ;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禁 止 的 其 他 內 容 者 等 9 大 項 信 息 之 一 者, 即 有 保 存 有 關 紀 錄 之 義 務, 然 本 條 規 定 係 在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生 違 法 信 息 後, 始 啟 動 保 存 之 動 作, 與 本 辦 法 第 14 條 非 以 違 法 信 息 為 前 提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有 別 此 外, 本 辦 法 第 21 條 及 第 22 條 訂 有 未 履 行 義 務 之 罰 則, 第 21 條 規 定 未 履 行 本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之 義 務 者,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電 信 管 理 機 構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者, 責 令 停 業 整 頓 或 暫 時 關 閉 網 站 第 23 條 規 定 違 反 本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之 義 務 者,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電 信 管 理 機 構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者, 對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由 發 證 機 關 吊 銷 經 營 許 可 證, 對 非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由 備 案 機 關 責 令 關 閉 網 站 違 反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第 13 條 第 14 條 及 第 15 條 者, 亦 依 本 辦 法 上 述 兩 項 罰 則 規 定 處 罰 77
10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23 ( 三 )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公 安 部 於 1997 年 12 月 30 日 發 布 實 施, 並 由 公 安 部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負 責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的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工 作 其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協 助 義 務 於 第 8 條 規 定, 從 事 國 際 聯 網 業 務 之 單 位 和 個 人 應 接 受 公 安 機 關 之 安 全 監 督 檢 查 和 指 導, 如 實 向 公 安 機 關 提 供 有 關 安 全 保 護 之 信 息 資 料 及 數 據 文 件, 協 助 公 安 機 關 查 處 通 過 國 際 聯 網 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的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以 及 第 10 條 規 定 互 聯 單 位 接 入 單 位 及 使 用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應 當 履 行 七 項 安 全 保 護 職 責, 包 括 : 負 責 本 網 絡 之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制 度 ; 落 實 安 全 保 護 技 術 措 施, 保 障 本 網 絡 之 運 行 安 全 和 信 息 安 全 ; 負 責 對 本 網 絡 用 戶 之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訓 ; 對 委 託 發 布 信 息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進 行 登 記, 並 對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內 容 按 照 本 辦 法 第 5 條 進 行 審 核 ; 建 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電 子 公 告 系 統 之 用 戶 登 記 和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 發 現 有 本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當 保 留 有 關 原 始 紀 錄, 並 在 24 小 時 內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刪 除 本 網 絡 中 含 有 本 辦 法 第 5 條 內 容 的 地 址 目 錄 或 者 關 閉 服 務 器 保 留 有 關 原 始 紀 錄 即 為 安 全 保 護 職 責 其 中 一 項, 於 發 現 有 本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互 聯 單 位 接 入 單 位 及 使 用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即 發 動 保 留 紀 錄 之 義 務, 主 動 向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以 協 助 查 處 國 際 聯 網 之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及 社 會 安 定 124 ( 四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中 國 大 陸 為 防 止 境 外 網 路 信 息 無 限 制 的 進 入 境 內, 影 響 輿 論 有 礙 政 權 穩 定, 由 國 務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領 導 小 組 於 1998 年 2 月 13 日 發 佈 本 辦 法, 嚴 格 規 定 中 國 本 地 與 境 外 網 站 的 聯 結 活 動 本 辦 法 第 7 條 即 規 定 我 國 境 內 的 計 123 參 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部 網 站 首 頁 / 信 息 公 開 / 法 律 法 規 / 公 安 部 令 / 信 息 網 络 安 全 管 理 項 下, 標 題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 公 安 部 令 第 33 号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124 參 閱 中 國 百 科 網 網 站 中 央 法 規 / 部 委 規 章 及 文 件 / 協 調 和 臨 時 機 構 項 下, 標 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实 施 办 法,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9 月 5 日 78
10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直 接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必 須 使 用 郵 電 部 國 家 公 用 電 信 網 提 供 的 國 際 出 入 口 信 道 第 12 條 亦 有 個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用 戶 使 用 的 計 算 機 或 者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必 須 通 過 接 入 網 絡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不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之 規 定, 以 有 效 掌 握 境 內 與 境 外 網 站 間 之 信 息 流 通 在 本 辦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亦 訂 有 信 息 保 存 之 規 定 國 際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單 位 互 聯 單 位 和 接 入 單 位 應 當 保 存 與 其 服 務 相 關 的 所 有 信 息 資 料 ; 在 國 務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領 導 小 組 辦 公 室 和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檢 查 時, 應 當 及 時 提 供 有 關 信 息 資 料 因 此, 國 際 間 之 相 關 網 路 信 息 流 通 之 資 料, 國 際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單 位 互 聯 單 位 和 接 入 單 位 等 3 個 單 位, 均 有 保 存 提 供 之 義 務 125 ( 五 )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2005 年 9 月 25 日,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信 息 產 業 部 聯 合 發 布 本 項 規 定, 目 的 在 於 規 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滿 足 公 眾 對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之 需 求,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與 公 共 利 益, 保 護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之 合 法 權 益, 促 進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健 康 有 序 發 展 所 謂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於 第 2 條 第 3 項 明 訂 包 含 通 過 互 聯 網 登 載 新 聞 信 息 提 供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和 向 公 眾 發 送 時 政 類 通 訊 信 息 並 將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 1 新 聞 單 位 設 立 的 登 載 超 出 本 單 位 已 刊 登 播 發 的 新 聞 信 息 提 供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向 公 眾 發 送 時 政 類 通 訊 信 息 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 2 非 新 聞 單 位 設 立 的 轉 載 新 聞 信 息 提 供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向 公 眾 發 送 時 政 類 通 訊 信 息 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 3 新 聞 單 位 設 立 的 登 載 本 單 位 已 刊 登 播 發 的 新 聞 信 息 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在 互 聯 網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方 面, 第 20 條 規 定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應 建 立 新 聞 信 息 內 容 管 理 責 任 制 度 不 得 登 載 發 送 含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規 定 內 容 之 新 聞 信 息 ; 發 現 提 供 之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中 含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規 定 內 容 者, 應 立 即 刪 除, 保 存 有 關 紀 錄, 並 於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並 125 參 閱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信 息 中 心 網 站 首 頁 / 政 策 法 規 /2005 年 / 正 文 項 下, 標 題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79
10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於 第 21 條 規 定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應 記 錄 所 登 載 發 送 之 新 聞 信 息 內 容 及 其 時 間 互 聯 網 地 址, 記 錄 備 份 應 至 少 保 存 60 日, 並 於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亦 即, 前 述 三 類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於 發 現 所 提 供 之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中 含 有 違 法 信 息 內 容 後, 應 立 即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並 依 法 提 供 有 關 部 門 查 詢 之 用 ; 再 者, 對 其 所 登 載 發 送 之 信 息 內 容 時 間 網 址, 不 論 含 有 違 法 信 息 與 否, 均 應 保 存 至 少 60 日 以 備 有 關 部 門 查 詢 時 提 供 之 對 於 保 存 紀 錄 之 單 位 項 目 期 間 要 件 均 有 明 確 規 範 此 外, 本 規 定 第 23 條 亦 有 針 對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和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新 聞 辦 公 室 作 出 規 範, 在 對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進 行 監 督 時, 發 現 登 載 發 送 之 新 聞 信 息 或 提 供 之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中 含 有 違 反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規 定 內 容 者, 應 通 知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立 即 刪 除 保 存 有 關 紀 錄, 並 於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三 新 加 坡 ( 一 ) 現 狀 概 述 新 加 坡 政 府 於 2005 年 提 出 智 慧 國 度 (An Intelligent Nation 2015, in 2015 ) 的 願 景, 主 管 機 關 資 訊 通 信 發 展 管 理 局 (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IDA) 為 吸 引 外 資 參 與 新 加 坡 資 通 訊 市 場, 制 定 了 自 由 及 公 平 競 爭 規 則, 期 望 透 過 良 性 的 市 場 競 爭, 能 確 保 新 加 坡 消 費 者 權 益, 也 期 望 透 過 這 種 合 作 模 式, 讓 新 加 坡 資 通 訊 產 業 與 國 際 市 場 接 軌 同 時, 資 訊 通 信 發 展 管 理 局 也 正 積 極 打 造 新 世 代 國 家 資 通 訊 基 礎 建 設 (Next Generation National Infocomm Infrastructure), 率 先 採 用 眾 多 新 技 術 的 計 畫 並 繼 續 提 升 資 訊 通 信 基 礎 設 施, 至 2015 年 新 加 坡 將 擁 有 世 界 最 完 善 的 寬 頻 網 路, 並 能 提 供 1Gbps 甚 至 更 高 速 的 網 路 連 線 根 據 新 加 坡 資 訊 通 信 發 展 管 理 局 統 計,2009 年 資 訊 通 信 產 業 總 營 收 超 過 627 億 星 元 (499 億 美 元 ), 較 2008 年 增 長 8.0%, 其 中 36% 的 收 入 來 自 國 內 市 場,64% 來 自 出 口 業 務 通 信 產 業 年 產 值 占 整 體 營 收 14%, 約 為 88 億 星 元 (70 億 美 元 ), 較 2009 年 的 87 億 星 元 有 微 幅 成 長 截 至 2010 年 12 月, 80
10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新 加 坡 的 固 定 電 話 家 庭 覆 蓋 率 達 102.9%, 行 動 電 話 覆 蓋 率 為 143.6%, 家 庭 寬 頻 覆 蓋 率 為 190.8% 此 外, 根 據 BMI (Business Monitor International) 的 統 計 調 查 顯 示, 新 加 坡 資 訊 通 信 市 場 的 發 展 在 亞 太 區 域 高 居 第 二 名 ( 僅 次 日 本 ), 行 動 通 訊 覆 蓋 率 在 2011 年 超 過 150%, 其 中, 新 加 坡 最 大 電 信 業 者 SingTel 仍 穩 居 市 場 龍 頭, 市 占 率 為 44.3%, 儘 管 面 對 其 他 兩 大 本 土 同 業, 包 括 Starhub 及 M1 的 挑 戰, 仍 擁 有 高 達 59% 的 網 路 覆 蓋 率 126 ( 二 ) 網 際 網 路 管 理 新 加 坡 政 府 投 入 鉅 資 建 立 科 技 基 礎 設 施, 為 網 路 經 濟 與 傳 統 經 濟 的 融 合 創 造 有 利 的 環 境, 新 經 濟 的 發 展 使 新 加 坡 國 家 競 爭 力 更 為 提 升, 新 加 坡 連 續 七 年 世 界 排 名 第 二 鑒 於 網 際 網 路 的 迅 速 發 展, 新 加 坡 在 1994 年 10 月 1 日 成 立 新 加 坡 廣 播 管 理 局 (The Singapore Broadcasting Authority, 簡 稱 SBA) 負 責 管 理, 並 於 1996 年 7 月 11 日 宣 布 對 網 際 網 路 實 行 管 制 2003 年 1 月, 新 加 坡 廣 播 管 理 局 電 影 與 出 版 物 管 理 局 (The Films and Publications Department) 新 加 坡 電 影 委 員 會 (Singapore Film Commission) 三 個 機 關 合 併 為 新 加 坡 傳 媒 發 展 局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簡 稱 MDA) 因 此, 目 前 傳 媒 發 展 局 為 新 加 坡 網 際 網 路 的 主 管 機 關 新 加 坡 傳 媒 發 展 局 的 網 際 網 路 管 理 框 架 主 要 依 據 廣 播 法 ( 分 類 許 可 證 ) (2001), 依 照 這 一 制 度,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商 (ISP) 和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商 (ICP) 只 要 在 傳 媒 發 展 局 登 記, 便 被 視 為 自 動 獲 得 經 營 執 照 新 加 坡 政 府 於 1996 年 7 月 15 日 頒 布 網 際 網 路 管 理 法 規 ", 也 稱 為 分 類 許 可 證 制 度 (Class License Scheme), 另 網 際 網 路 操 作 規 則 "(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 是 分 類 許 可 證 制 度 的 補 充, 這 二 項 法 令 都 是 為 了 鼓 勵 網 路 業 者 能 負 責 任 地 使 用 網 路 媒 體 該 二 項 法 律 對 於 網 路 傳 播 內 容 方 面 的 規 定, 形 成 了 新 加 坡 網 路 自 我 調 節 式 管 理 " 的 基 礎, 即 新 加 坡 傳 媒 發 展 局 所 稱 的 平 衡 的 輕 度 的 " 管 理,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26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新 加 坡 投 資 環 境 簡 介,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10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對 網 路 服 務 商 的 分 類 管 理 根 據 2001 年 10 月 10 日 修 訂 的 分 類 許 可 證 制 的 規 定,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商 (ISP), 必 須 在 傳 媒 發 展 局 登 記 對 其 管 理 分 為 三 類 :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商 (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 簡 稱 IAP), 定 點 網 路 服 務 轉 售 商 (Localised Internet Service Reseller) 非 定 點 網 路 服 務 轉 售 商 (Non-localised Internet Service Reseller) 128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商 (IAP) 是 指 新 加 坡 三 大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商, 即 新 加 坡 網 (SingNet) 太 平 洋 網 (Pacific Internet) 和 星 樞 網 (Starhub Internet); 定 點 網 路 服 務 轉 售 商 具 體 指 在 網 路 咖 啡 屋 圖 書 館 社 區 服 務 中 心 和 學 校 等 地 向 公 眾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的 服 務 提 供 商 ; 非 定 點 網 路 服 務 轉 售 商 是 指 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商 處 獲 得 網 際 網 路 連 接, 然 後 轉 售 給 公 眾 的 網 路 服 務 者, 如 新 加 坡 網 路 服 務 " 和 國 家 計 算 機 系 統 " 而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商 (ICP), 無 須 專 門 註 冊, 但 以 下 情 況 必 須 註 冊 : (1) 在 新 加 坡 註 冊 的 政 治 團 體 通 過 網 際 網 路 以 WWW 方 式 提 供 網 頁 者 (2) 在 WWW 上 參 與 有 關 新 加 坡 的 政 治 和 宗 教 討 論 的 用 戶 團 體 或 新 聞 組 (3) 為 政 治 目 的 或 宗 教 目 的 而 提 供 網 頁 的 個 人, 以 及 由 廣 管 局 通 知 其 註 冊 者 (4) 通 過 網 際 網 路 在 新 加 坡 銷 售 的 報 紙, 由 廣 管 局 通 知 其 註 冊 者 傳 媒 發 展 局 指 出, 註 冊 是 為 了 加 強 和 明 確 使 用 網 路 的 責 任, 在 不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和 不 破 壞 社 會 和 睦 的 前 提 下, 政 治 和 宗 教 團 體 可 以 自 由 討 論 與 一 般 的 執 照 審 批 制 不 同, 申 請 網 路 經 營 者 依 分 類 許 可 制 自 動 發 放 執 照, 網 站 只 要 在 傳 媒 發 展 局 登 記, 便 可 直 接 獲 得 經 營 執 照 登 記 後 的 網 站 自 覺 根 據 網 際 網 路 操 作 規 則, 自 主 判 斷 並 管 理 其 網 頁 內 容 網 路 提 供 商 的 責 任 與 免 責 127 Internet Regulatory Framework, Framework.aspx, Accessed Date: 09/01/ 陳 曉 寧 主 編, 廣 播 電 視 新 媒 介 政 策 法 規 研 究 : 國 外 法 規 與 評 介 研 究 ( 第 1 版 ), 北 京 : 中 國 法 制 出 版 社,2001, 第 頁 129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 82
10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商 和 內 容 提 供 商 之 所 以 要 求 在 傳 媒 發 展 局 註 冊 登 記, 主 要 原 因 是 要 防 止 和 及 時 地 清 除 網 上 出 現 的 有 害 信 息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商 (IAP) 根 據 傳 媒 發 展 局 提 供 的 黑 名 單 " 禁 止 用 戶 連 接 或 屏 蔽 相 關 網 站 網 路 服 務 商 不 僅 要 訂 閱 經 過 傳 媒 發 展 局 審 查 同 意 的 新 聞 組, 而 且 要 刪 除 包 含 有 害 信 息 的 新 聞 組 或 文 章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商 必 須 在 傳 媒 發 展 局 同 意 的 基 礎 上 建 立 用 戶 守 則, 保 存 用 戶 訪 問 的 有 害 信 息 的 站 點 記 錄 同 時,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商 (IAP) 有 義 務 幫 助 傳 媒 發 展 局 管 理 進 入 這 些 被 禁 止 的 網 站 而 有 關 網 路 運 營 商 之 責 任 要 求, 規 範 於 分 類 許 可 證 制 度 概 述 部 分 第 五 條 : 傳 媒 發 展 局 不 可 能 隨 時 主 動 地 監 視 網 際 網 路, 查 處 有 害 信 息 站 點 因 此 要 求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按 廣 管 局 的 指 示 關 閉 有 害 站 點 對 於 那 些 預 定 服 務 項 目, 如 新 聞 組 (newsgroup) 服 務, 要 求 各 ISP 按 照 廣 管 局 的 內 容 指 導 原 則 對 服 務 內 容 進 行 檢 查 第 六 條 :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的 站 點 數 量 眾 多, 並 且 變 化 很 大, 要 想 在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商 (IAP) 這 一 層 次 上 進 行 完 全 的 控 制 是 不 可 能 的 廣 管 局 鼓 勵 其 他 ISP 在 各 自 的 網 路 內 部 進 一 步 的 控 制, 以 對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商 (IAP) 的 控 制 進 行 補 充 "( 新 加 坡 廣 播 管 理 局 網 際 網 路 管 理 法 規,1996) 為 了 減 輕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和 內 容 提 供 商 的 顧 慮 和 負 擔, 網 際 網 路 操 作 規 則 規 定 了 服 務 和 內 容 提 供 商 的 免 責 條 款 130 : (1) 如 果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商 或 轉 售 商 在 接 到 傳 媒 發 展 局 的 通 知 後, 按 要 求 關 閉 了 含 有 禁 止 內 容 " 的 網 頁 鏈 接, 即 可 免 責 (2) 如 果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商 或 轉 售 商 按 照 傳 媒 發 展 局 的 要 求 取 消 訂 閱 那 些 含 有 禁 止 " 內 容 的 新 聞 組, 即 可 免 責 (3) 關 於 私 人 討 論 區 與 公 共 展 示 區 A 對 基 於 網 路 服 務 而 建 立 的 私 人 討 論 區 ( 如 聊 天 室 ), 只 要 保 證 不 設 定 禁 止 內 容 " 範 圍 內 的 話 題, 即 可 免 責 Accessed Date: 09/01/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MDA), The Schedule: 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Broadcasting Act (Chapter 28, Section 3). 83
10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B 對 基 於 網 路 服 務 而 建 立 的 公 共 展 示 區 ( 如 BBS 系 統 ), 只 要 在 日 常 編 輯 檢 查 的 過 程 中 關 閉 了 含 有 禁 止 內 容 " 的 鏈 接, 即 可 免 責 (4)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商 必 須 按 照 傳 媒 發 展 局 的 要 求, 關 閉 含 有 禁 止 內 容 " 的 網 頁 ( 三 ) 有 關 網 路 與 電 子 商 務 的 法 規 關 於 網 路 對 立 法 的 影 響, 新 加 坡 採 取 的 策 略 是 求 取 政 府 管 制 行 業 自 律 和 教 育 消 費 者 三 者 的 綜 合 平 衡, 既 保 障 國 家 凝 聚 力 和 價 值 認 同, 又 為 網 路 和 電 子 商 務 的 發 展 留 有 足 夠 空 間 立 法 是 新 加 坡 政 府 營 造 矽 谷 環 境 的 重 要 前 瞻 政 策 資 訊 網 路 安 全 與 電 子 交 易 規 則 是 影 響 電 子 商 務 發 展 的 根 本 問 題, 規 則 形 成 後 需 要 法 律 保 護, 而 制 約 資 訊 安 全 並 不 完 全 是 靠 技 術, 管 理 問 題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更 重 要, 而 強 化 管 理 則 依 靠 法 律, 新 加 坡 的 方 式 正 是 依 法 管 理 措 施 配 套 新 加 坡 除 制 訂 了 電 子 交 易 法 成 立 了 電 子 證 書 認 證 中 心 外, 還 建 立 解 決 電 子 商 務 糾 紛 的 初 級 法 庭 採 用 最 新 科 技 的 電 子 法 庭 (e-court) 交 互 法 庭 (i-court) 和 電 子 內 堂 (e-chamber) 解 決 電 子 糾 紛 就 資 訊 通 信 網 路 和 電 子 商 務 而 言, 有 關 的 主 要 法 規 業 務 指 南 分 述 如 下 : 1 資 訊 安 全 方 面 網 路 無 國 界, 政 府 部 門 必 須 有 安 全 可 靠 的 電 腦 系 統 來 防 止 駭 客 侵 入 政 府 系 統, 也 有 保 安 系 統 防 止 在 傳 送 電 子 郵 件 重 要 檔 案 時 洩 密, 設 有 安 全 設 施 掃 描 偵 測 和 消 滅 病 毒 等 網 路 的 運 用 必 須 架 構 在 可 靠 穩 定 安 全 的 基 礎 上, 才 能 有 e 化 服 務, 制 訂 法 律 和 技 術 指 南 就 是 其 保 障, 避 免 打 擊 電 子 商 務 和 使 金 融 秩 序 大 亂 (1) 濫 用 電 腦 法 (Computer Misuse Act l998); 1998 年 6 月 30 日 通 過 濫 用 電 腦 ( 修 正 ) 法, 以 處 理 日 益 嚴 重 的 電 腦 犯 罪 和 造 成 的 嚴 重 後 果 修 正 法 案 明 列 三 項 有 關 非 法 進 入 電 腦 系 統 的 新 罪 名 : A 干 預 或 阻 礙 合 法 使 用 的 行 為 ; 84
10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B 在 授 權 和 未 經 授 權 的 情 況 下, 進 入 電 腦 系 統 犯 案 ; C 將 進 入 網 路 的 密 碼 透 露 以 非 法 獲 利 和 使 別 人 受 損 失 (2) 資 訊 安 全 指 南 (Security Guidelines fo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3) 電 子 認 證 安 全 指 南 (Security Guidelines for Certification of Authorities) 2 電 子 商 務 方 面 新 加 坡 電 子 交 易 法 於 1998 年 7 月 制 定, 為 電 子 交 易 提 供 了 一 個 法 律 構 架 ( 相 關 法 律 如 下 ), 政 府 隨 之 推 出 了 電 子 商 業 總 藍 圖, 不 久 電 子 證 書 認 證 中 心 成 立, 這 些 皆 為 推 動 電 子 商 業, 並 期 使 新 加 坡 成 為 安 全 和 值 得 信 賴 的 國 際 商 業 樞 紐 的 目 標 而 努 力 新 加 坡 政 府 發 展 電 子 商 務 必 須 確 保 認 證 中 心 發 出 的 數 位 憑 證 可 獲 各 國 承 認 並 有 效 解 決 電 子 商 務 糾 紛 (1) 電 子 交 易 法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9); (2) 電 子 交 易 執 法 指 南 (Legal Guide to th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3) 電 子 交 易 ( 認 證 ) 條 例 (Electronic Transactions(Certification of Authorities)Regulations 1999); (4) 電 子 證 書 指 南 (Guidelines for Preparing Certification Practice Statement); (5) 電 子 認 證 安 全 指 南 (Security Guidelines for Certification of Authorities) 3 資 訊 通 信 與 傳 媒 方 面 新 加 坡 資 訊 通 信 與 傳 媒 方 面 的 分 工 是 廣 播 管 理 局 負 責 管 理 傳 播 內 容, 而 資 訊 電 信 發 展 局 負 責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和 非 傳 播 內 容 的 技 術 管 制 政 府 的 角 色 和 作 用 概 括 如 下 : 充 分 發 揮 互 聯 網 的 作 用 ; 維 護 社 會 價 值 觀 和 種 族 和 諧 ; 鼓 勵 業 者 和 社 群 自 我 管 制 ; 鼓 勵 更 多 的 公 眾 參 與 ; 扮 演 促 進 者 角 色 有 關 新 加 坡 資 訊 通 信 與 傳 媒 方 面 相 關 的 法 律 如 下 : (1) 資 訊 通 信 發 展 管 理 局 法 (Info-comm Development of Authority of S'pore Act 1999); (2) 電 信 法 (Telecommunication Act l999): 新 的 電 信 法 涉 及 到 處 理 電 信 資 訊 科 技 和 廣 播 業 結 合 後 所 產 生 的 法 律 和 管 制 問 題 (3) 新 加 坡 廣 播 管 理 局 法 (297 章 : 互 聯 網 執 業 準 則 )(The Singapore 85
11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Broadcasting Authority Act(Chapter 297:The Schedule 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 關 注 以 下 三 類 網 頁 : 色 情 暴 力 種 族 主 義 和 宗 教 極 端 主 義 (4) 新 加 坡 廣 播 管 理 局 互 聯 網 政 策 指 南 (Industry Guidelines on the Singapore Broadcasting Authority Internet Policy): 政 府 業 者 及 公 眾 共 同 監 督 互 聯 網, 政 府 採 取 較 放 鬆 的 管 制 結 構 86
111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第 一 節 研 究 方 法 一 文 獻 探 討 法 本 研 究 蒐 集 歐 美 亞 等 先 進 國 家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的 相 關 法 規, 並 對 照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加 以 比 較 分 析, 再 參 考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結 論, 透 過 定 期 會 議 研 討, 比 較 各 種 方 案 的 利 弊 得 失, 找 出 適 合 我 國 法 制 的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政 策 參 考 二 焦 點 座 談 法 為 避 免 政 策 建 議 不 切 實 際, 不 符 合 實 務 機 關 需 求, 本 研 究 邀 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的 警 察 單 位 協 助 提 供 資 料 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及 主 管 相 關 法 規 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座 談, 了 解 偵 查 單 位 辦 案 的 實 際 需 求 及 平 台 業 者 的 成 本 考 量, 找 出 可 行 性 高 且 效 益 彰 顯 之 方 案, 供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修 法 或 立 法 政 策 參 考 ( 附 錄 四 十 ) 87
11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節 研 究 過 程 一 國 內 外 相 關 法 規 之 蒐 集 彙 整 ( 一 ) 我 國 相 關 法 規 1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 含 施 行 細 則 )( 附 錄 一 二 ) 2 電 信 法 ( 附 錄 三 ) 3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附 錄 七 ) 4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 附 錄 四 ) 5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 附 錄 八 ) 6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 附 錄 九 ) 7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 廢 止 )( 附 錄 五 ) 8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附 錄 六 ) 9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業 務 項 目 一 覽 表 ( 附 錄 十 ) 10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一 覽 表 ( 附 錄 十 一 ) 11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摘 要 )( 附 錄 三 十 九 ) ( 二 ) 日 本 相 關 法 規 1 刑 事 訴 訟 法 ( 附 錄 二 十 二 ) 2 電 信 事 業 法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 附 錄 二 十 八 ) 3 ISP 責 任 限 制 法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 全 名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の 制 限 及 び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附 錄 二 十 六 ) 4 電 信 事 業 者 對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準 則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に 関 するガイドライン)( 附 錄 二 十 七 ) 5 犯 罪 偵 查 之 通 信 監 察 法 (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附 錄 三 十 ) 6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サイバー 犯 罪 条 約 )( 附 錄 二 十 四 ) ( 三 )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法 規 88
113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1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 附 錄 三 十 一 ) 2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 附 錄 三 十 二 ) 3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 附 錄 三 十 三 )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 附 錄 三 十 四 ) 5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 附 錄 三 十 五 ) ( 四 ) 新 加 坡 相 關 法 規 1 濫 用 電 腦 法 ( 附 錄 三 十 六 ) 2 電 子 交 易 法 ( 附 錄 三 十 七 ) 3 電 信 法 ( 附 錄 三 十 八 ) ( 五 ) 美 國 相 關 法 規 1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附 錄 十 二 ) 2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附 錄 十 三 ) 3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附 錄 十 四 ) 4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附 錄 十 五 ) 5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附 錄 十 六 ) ( 六 ) 歐 盟 相 關 法 規 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Directive 95/46/EC)( 附 錄 十 七 ) 2 電 信 事 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89
11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97/66/EC)( 附 錄 十 八 ) 3 電 子 通 訊 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2002/5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2002/58/EC)( 附 錄 十 九 ) 4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6/24/EC)( 附 錄 二 十 ) 5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附 錄 二 十 一 ) ( 七 ) 英 國 相 關 法 規 : 反 恐 犯 罪 與 安 全 法 案 (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of 2001) ( 八 ) 義 大 利 相 關 法 規 : 對 抗 國 際 恐 怖 主 義 之 緊 急 措 施 (with Urgent Measures to Fight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 九 ) 法 國 相 關 法 規 : 日 常 安 全 法 (the Law Regarding Daily Safety, 25 Nov. 2001) 二 偵 查 機 關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現 行 作 法 與 所 需 協 助 針 對 國 內 博 碩 士 論 文 期 刊 論 文 警 察 機 關 相 關 公 文 刊 物 及 政 府 部 門 研 究 計 畫 進 行 資 料 搜 尋, 藉 以 瞭 解 國 內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犯 罪 之 現 行 作 法, 以 及 目 前 遭 遇 之 狀 況 與 困 境, 並 根 據 因 應 而 生 的 法 案 修 訂 或 政 策 調 整, 檢 討 其 適 法 性 及 建 議 可 能 之 修 法 方 向 本 研 究 亦 安 排 與 警 察 機 關 之 偵 查 資 訊 單 位 人 員 進 行 座 談, 同 步 蒐 集 相 關 資 訊 以 獲 取 更 為 實 際 之 現 行 作 法 檢 討 建 議, 以 避 免 學 術 理 論 與 實 務 操 作 無 法 契 合 之 矛 盾 現 象 發 生 90
115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現 行 資 料 處 理 作 法 歸 納 目 前 國 內 主 要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種 類, 以 及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之 主 要 族 群 及 犯 罪 方 式, 以 釐 清 研 究 對 象 與 範 圍, 並 統 整 管 理 相 關 業 者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前 對 其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範, 才 有 助 於 瞭 解 適 法 性 不 足 之 處 及 可 能 之 修 法 方 向 同 時 針 對 相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進 行 座 談, 根 據 座 談 紀 錄, 在 兼 顧 業 者 私 經 濟 成 本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雙 重 考 量 下, 研 擬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最 可 能 配 合 之 法 規 修 正 方 向, 並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合 理 之 法 律 保 障 期 待 四 可 能 修 法 方 向 之 評 估 及 建 議 政 策 之 執 行 或 是 法 規 之 修 訂, 均 可 能 對 適 用 對 象 造 成 極 大 的 影 響, 尤 其 是 犯 罪 偵 查 機 關 在 執 行 職 務 之 適 法 性, 更 是 攸 關 合 法 與 非 法 之 認 定 標 準, 倘 若 偵 查 機 關 無 法 合 法 獲 得 有 效 之 刑 事 證 據, 則 提 請 檢 察 官 起 訴 的 可 能 性 將 銳 減, 同 時 亦 會 打 擊 警 方 士 氣, 甚 至 喪 失 民 眾 對 警 察 機 關 之 信 賴, 更 讓 不 法 份 子 逍 遙 法 外 牟 取 暴 利 因 此 本 研 究 最 主 要 之 目 的, 即 是 吸 取 國 外 先 進 國 家 在 此 領 域 之 相 關 法 規 及 實 務 經 驗, 並 配 合 與 偵 查 機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焦 點 座 談 結 論, 以 評 估 出 可 行 性 最 高, 且 較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能 接 受 的 可 能 修 法 方 向, 在 介 於 學 術 理 論 與 實 務 操 作 之 平 衡 桿 上, 尋 求 雙 贏 之 最 佳 建 議 91
11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三 節 進 行 步 驟 研 究 期 程 預 計 於 101 年 4 月 1 日 起 至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共 計 八 個 月, 並 以 書 面 研 究 報 告 作 為 結 案 ( 分 別 於 7 月 31 日 及 11 月 30 日 前 提 出 期 中 及 期 末 報 告 )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概 以 緒 論 ( 研 究 背 景 目 的 與 方 法 ) 國 內 外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法 規 說 明 ( 國 內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法 規 遭 遇 問 題 現 況 與 國 外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法 規 說 明 ) 研 究 內 容 ( 主 管 機 關 與 法 規 制 度 研 析 立 法 原 則 之 探 討 優 缺 點 研 析 ) 以 及 結 論 與 建 議 ( 執 行 進 度 如 圖 3-1) 國 內 外 相 關 法 規 蒐 集 及 彙 整 主 管 機 關 與 法 規 制 度 研 析 國 內 相 關 研 究 之 研 析 偵 查 機 關 偵 辦 案 件 現 況 之 座 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遭 遇 現 況 之 座 談 立 法 原 則 之 探 討 及 優 缺 點 之 研 析 研 究 報 告 撰 寫 月 份 圖 3-1 執 行 進 度 甘 特 圖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繪 製 ) 92
117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第 四 節 研 究 預 期 成 果 一 預 期 成 果 針 對 近 期 網 路 發 展 及 歐 美 亞 等 主 要 國 家 相 關 規 範,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修 法 時, 在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之 相 關 規 範 的 參 考 建 議 : ( 一 ) 保 存 項 目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監 察 標 的 為 : 1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2 郵 件 及 書 信 3 言 論 及 談 話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亦 有 明 訂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項 目, 如 :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紀 錄 等 因 此,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上 的 活 動 內 容 應 保 存 之 項 目 如 : 用 戶 登 記 註 冊 資 料 各 項 買 賣 轉 帳 交 易 等 稽 核 紀 錄 等, 亦 有 明 確 訂 定 之 需 要 ( 二 ) 保 存 期 間 我 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即 明 定 相 關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例 如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 用 戶 資 料 更 應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等 因 此, 亦 應 在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情 況 下,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針 對 特 定 紀 錄 項 目 保 存 合 理 而 足 夠 之 期 間, 以 期 達 到 刑 案 偵 查 及 嚇 阻 犯 罪 之 目 的 ( 三 ) 其 他 是 否 需 建 立 專 法 或 增 列 法 條 於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中 ; 如 需 建 立 專 法, 將 於 研 究 報 告 中 提 出 建 議 條 文 以 供 參 考 另 業 者 若 未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是 否 應 列 罰 則 93
11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來 規 範 業 者 另 參 考 歐 盟 等 有 關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庫 安 全 與 稽 核 機 制 ( 如 ETSC 及 ISO27001), 於 研 究 報 告 增 列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證 據 保 全 規 範 建 議, 確 保 警 察 機 關 可 拿 到 正 確 有 用 之 資 料, 並 在 法 庭 上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其 他 如 : 用 戶 註 冊 網 站 時 是 否 有 登 錄 真 實 身 分 之 義 務 資 料 紀 錄 申 請 調 閱 及 核 發 之 程 序 紀 錄 輸 出 格 式 是 否 統 一 偵 查 人 員 對 於 調 閱 資 料 之 運 用 與 保 密 調 查 結 束 後 通 知 被 調 閱 人 之 義 務 資 料 保 存 及 銷 毀 之 義 務 等, 亦 納 入 探 討 議 題 上 述 分 別 有 關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網 路 用 戶 偵 查 人 員 等 規 範 事 項, 皆 為 必 須 妥 善 研 究 訂 定 之 細 目, 畢 竟 網 路 平 台 上 之 活 動 紀 錄 攸 關 民 眾 隱 私 權 益, 務 必 嚴 謹 而 周 全, 才 能 保 障 合 法, 又 讓 非 法 之 徒 無 所 循 形 二 對 相 關 業 務 之 助 益 ( 一 ) 於 法 有 據, 方 可 堅 定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時 調 閱 相 關 網 路 紀 錄 之 適 法 性 執 法 機 關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常 常 必 須 採 取 干 預 侵 入 性 之 手 段, 面 對 傳 統 犯 罪 如 此, 面 對 新 興 的 網 路 犯 罪 亦 同, 正 當 網 路 功 能 ( 例 如 : 遊 戲 購 物 網 路 銀 行 等 ) 加 速 發 展 之 際,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和 權 益 的 觀 念 亦 日 漸 普 及, 執 法 程 序 稍 有 疏 漏, 即 可 能 遭 輿 論 撻 伐, 甚 至 導 致 偵 查 結 果 付 之 一 炬 因 此, 更 需 要 國 家 法 律 給 予 強 而 有 力 的 支 持, 一 旦 相 關 法 令 確 立, 執 法 人 員 在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證 據 蒐 集 時 方 可 更 加 堅 定 信 心, 不 必 擔 憂 游 走 於 法 律 邊 緣 承 擔 風 險 ( 二 ) 明 確 規 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應 配 合 之 事 項 ( 如 : 保 存 紀 錄 之 設 備 規 格 資 料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輸 出 格 式 等 ) 不 僅 可 避 免 業 者 因 私 經 濟 利 益 考 量 而 枉 顧 網 路 治 安 環 境, 亦 可 使 業 者 在 積 極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意 願 下 能 有 所 依 從, 用 最 少 的 成 本 花 費 達 到 最 大 的 效 益, 不 致 像 無 頭 蒼 蠅 般 對 協 助 維 護 網 路 秩 序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需 求 各 自 解 讀, 反 而 保 存 過 多 不 必 要 或 對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無 助 益 之 資 訊, 導 致 效 果 事 倍 功 半 ( 三 ) 縮 短 偵 查 時 間 掌 握 時 效 迅 速 破 案 犯 罪 偵 查 如 同 一 場 和 時 間 的 賽 跑, 除 了 偵 查 人 員 必 須 具 備 縝 密 細 心 之 特 質, 證 據 蒐 集 更 是 將 罪 犯 繩 之 以 法 的 關 鍵 所 在 網 路 世 界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痕 94
119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跡, 犯 罪 過 程 必 定 有 跡 可 尋, 立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即 能 提 供 偵 查 人 員 便 捷 之 管 道 以 取 得 犯 罪 證 據 或 是 在 調 查 過 程 研 判 案 情 上 有 所 助 益, 縮 短 偵 查 時 間, 迅 速 釐 清 疑 點 確 立 偵 查 方 向 取 得 犯 罪 證 據, 進 而 逮 捕 嫌 犯, 毋 須 受 限 於 網 路 犯 罪 紀 錄 之 缺 漏 不 足 無 法 取 得 或 不 及 取 得, 而 被 迫 放 棄 調 查 或 停 滯 不 前 錯 失 破 案 契 機 95
12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一 人 力 配 置 第 五 節 研 究 分 工 姓 名 類 別 研 究 分 工 詳 細 說 明 廖 有 祿 計 畫 主 持 人 計 畫 規 劃 及 督 導 規 劃 研 究 方 向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掌 握 及 回 報 研 究 進 度 負 責 研 究 報 告 撰 寫 國 內 新 加 坡 相 關 法 規 及 研 究 蒐 集 整 張 維 平 協 同 主 持 人 計 畫 執 行 理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綜 整 期 中 及 期 末 報 告 國 外 ( 日 本 中 國 大 陸 ) 相 關 法 規 蒐 蘇 莞 筑 研 究 助 理 訪 談 相 關 單 位 集 整 理 辦 理 與 偵 查 機 關 及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座 談 協 助 研 究 報 告 撰 寫 國 外 ( 歐 美 ) 相 關 網 路 規 範 之 資 料 蒐 劉 怡 汎 研 究 助 理 相 關 資 料 蒐 集 集 彙 整 研 析 目 前 法 規 制 度 之 優 缺 點 協 助 研 究 報 告 撰 寫 楊 佳 蓁 研 究 助 理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公 文 撰 擬 耗 材 採 購 及 經 費 核 銷 處 理 本 研 究 案 之 相 關 行 政 事 務 二 進 度 管 制 本 研 究 案 為 掌 握 進 度, 於 計 畫 期 程 開 始, 定 期 ( 二 周 ) 召 開 會 議, 除 了 解 各 研 究 成 員 資 料 蒐 集 情 形 外, 並 律 定 後 續 進 度 要 求, 了 解 目 前 遭 遇 之 困 難 及 謀 求 解 決 方 法, 而 在 期 中 及 期 末 報 告 繳 交 前, 分 配 工 作 範 圍, 並 統 一 寫 作 格 式 俾 利 彙 整, 會 議 結 束 後 立 即 作 成 紀 錄, 除 讓 各 研 究 成 員 確 實 了 解 分 派 工 作 外, 亦 將 會 議 紀 錄 傳 送 委 託 單 位, 使 其 掌 握 研 究 進 度, 並 從 中 發 覺 有 無 方 向 偏 誤, 提 供 修 正 建 議 96
12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本 研 究 首 先 蒐 集 歐 美 亞 等 主 要 國 家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的 法 規, 再 檢 視 我 國 相 關 法 規, 經 由 綜 合 分 析, 本 章 首 先 比 較 立 法 與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再 提 出 國 內 現 有 規 範 修 法 建 議, 包 括 : 電 磁 紀 錄 的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調 閱 程 序 回 覆 時 間 及 罰 則,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第 一 節 立 法 與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比 較 一 國 內 學 者 看 法 ( 一 ) 主 張 制 定 專 法 學 者 之 看 法 : 1 制 定 專 法 之 優 點 : (1) 網 路 服 務 內 容 多 樣 化, 經 營 者 可 能 為 非 電 信 業 者 或 個 人, 無 法 適 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規, 故 建 議 制 定 協 助 偵 查 專 法 ( 如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 取 代 修 法, 專 法 亦 可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131 (2) 訊 息 傳 遞, 附 著 之 媒 體, 如 無 線 電 波 電 信 電 纜 有 線 電 視 同 軸 電 纜 衛 星 光 纖 等, 其 物 理 上 特 性, 截 然 不 同 欲 對 物 理 上 特 性 大 不 相 同 之 各 類 媒 體, 予 以 千 篇 一 律 之 統 一 規 範, 在 法 律 技 術 上, 幾 殆 無 可 能, 因 此 各 國 現 制, 通 信 法 皆 針 對 媒 體 類 別 媒 體 特 性, 應 用 不 同 之 規 範 原 理, 分 設 不 同 之 法 律 規 範, 此 即 通 信 依 媒 體 類 別 規 範 原 則 132 而 網 路 時 代 之 通 信 法 規 體 系, 應 超 越 媒 體 類 別 之 思 考 模 式, 視 參 與 者 ( 如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使 用 者 等 ) 於 該 電 信 過 程 中 之 角 色, 統 一 架 構 網 際 網 路 法 令 架 構, 建 立 總 則 性 質 之 法 令 規 範, 再 就 具 特 殊 性 之 電 信 市 場 行 為 或 現 象, 另 訂 特 別 法 令 規 範, 始 符 合 科 技 法 律 之 性 質 修 法 之 缺 點 : (1) 國 內 現 行 法 規 範 對 象 狹 隘,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已 辦 理 131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陳 銘 祥, 網 際 網 路 之 規 範 上 定 位 - 從 通 信 之 法 規 體 系 談 起, 經 社 法 制 論 叢, 第 24 期, 1999 年 7 月, 頁 包 國 祥, 電 信 法 令 之 分 析 - 依 電 信 媒 介 各 別 訂 定 規 範 管 理 模 式 之 檢 討, 律 師 雜 誌, 第 285 期,2003 年 6 月, 頁 98 97
12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經 營 者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電 信 事 業 ( 含 一 二 類 ) 及 郵 政 機 關, 所 謂 電 信 事 業 無 法 涵 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134 法 規 範 主 體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電 信 事 業 ) 既 已 無 法 符 合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主 題, 則 修 訂 該 法 規 之 內 容 亦 可 能 產 生 適 用 之 疑 慮 (2) 目 前 我 國 法 制 規 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責 任 方 面 有 : 網 路 服 務 停 止 租 用 ( 與 用 戶 簽 約 ) 刪 除 權 ( 服 務 條 款 明 定 有 權 刪 除 會 員 資 訊 ) 儲 存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通 信 紀 錄 ( 電 信 法 第 7 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之 4 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0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 電 信 業 者 需 有 特 定 網 路 位 址 保 存 跨 境 連 線 通 信 紀 錄 90 日 之 設 備 及 能 力 ( 反 恐 怖 行 動 法 草 案 ) 協 助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 135 等 然 而, 其 規 範 之 對 象 為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係 以 電 信 設 備 為 基 礎 之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如 :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經 營 者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等, 若 直 接 於 上 述 法 規 修 訂, 難 謂 其 涵 蓋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之 範 疇 (3) 有 國 內 研 究 者 將 第 二 類 電 信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態 樣 區 分 為 : A 有 通 訊 相 對 人 :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簡 訊 網 路 聊 天 等 B 無 通 訊 相 對 人 之 服 務, 主 要 為 網 路 接 取 瀏 覽 服 務, 即 俗 稱 上 網 服 務 此 類 服 務 僅 有 一 方 使 用 者, 藉 由 指 令 操 作,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索 取 資 訊 個 人 網 路 瀏 覽 行 為 並 非 係 與 人 的 通 訊, 而 是 一 種 人 與 電 腦 間 (human-to-computer) 的 通 訊, 應 不 符 合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定 義 之 通 訊, 而 無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適 用 136 以 IPP 類 型 觀 之, 電 子 商 務 網 站 電 子 交 易 平 台 及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等 三 大 類 型, 即 囊 括 有 通 訊 相 對 人 134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蘇 三 榮, 網 路 時 代 通 訊 監 察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頁 36 98
123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及 無 通 訊 相 對 人 之 通 訊 模 式, 前 者 尚 無 適 用 之 疑 慮, 惟 後 者 ( 如 : 網 路 銀 行 搜 尋 引 擎 ) 則 有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適 用 之 疑 義, 如 此, 則 直 接 於 該 法 中 增 修 IPP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難 免 不 妥 (4) 國 內 一 有 關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之 研 究 於 探 討 立 法 模 式 時 指 出, 分 散 式 立 法 可 由 各 自 主 管 的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提 出 修 正 草 案, 於 行 政 院 院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然 站 在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角 度 而 言, 其 所 傳 輸 或 儲 存 的 資 訊 內 容 各 式 各 樣, 涉 及 的 權 利 法 益 各 有 不 同, 不 同 法 領 域 內 的 不 同 免 責 要 件, 如 採 分 散 式 立 法, 如 各 主 管 機 關 未 進 行 整 合 考 量, 而 分 別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將 有 可 能 導 致 規 定 差 異 甚 大 的 情 形, 恐 將 對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經 營 上 造 成 困 擾 137 本 研 究 牽 涉 數 個 法 規 亦 有 各 自 之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針 對 不 同 領 域 修 訂 相 關 規 範 而 未 加 整 合 的 話, 難 保 不 會 發 生 類 似 情 形 ( 二 ) 主 張 修 法 學 者 之 看 法 : 1 修 法 之 優 點 : (1) 以 美 國 為 例, 在 1984 年 國 會 通 過 非 法 存 取 電 腦 設 備 及 電 腦 詐 欺 濫 用 法 案 之 後, 事 實 上 依 據 此 項 法 律 起 訴 判 決 的 數 量 並 不 多, 其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就 是 許 多 電 腦 犯 罪 仍 可 以 用 其 他 罪 名 追 訴 138 可 見, 並 無 必 要 動 輒 制 定 特 別 法, 部 份 在 解 釋 上 有 困 難 之 條 文, 可 以 修 訂 法 律 方 式 加 以 因 應 (2) 有 研 究 指 出, 我 國 實 務 上, 電 信 業 者 依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訂 定 之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提 供 相 關 機 關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可 查 詢 機 關 係 指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但 並 不 適 用 於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要 求 查 詢 相 關 通 訊 資 料, 亦 即 現 在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任 何 通 訊 資 料 都 沒 有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因 此, 建 議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針 對 通 訊 紀 錄 之 取 得 訂 出 類 似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權 法 的 規 範, 要 求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 官 ) 基 於 刑 137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頁 Xan Raskin & Jeannie Schaldach-Paiva(1996), Computer Crimes,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vol.33(3), p
12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事 偵 查 目 的, 應 有 合 理 懷 疑, 並 經 法 官 許 可, 才 可 向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相 關 紀 錄 為 宜 139 該 作 者 建 議 將 現 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範 之 協 助 義 務 機 關 電 信 事 業 改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服 務 性 質 各 異 規 模 大 小 不 一 之 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納 入 通 保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如 此 做 法 雖 有 利 於 警 方 犯 罪 偵 查, 然 而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範 圍 牽 涉 過 廣, 是 否 可 行 仍 有 疑 義 然 就 本 研 究 之 主 題 而 言, 若 能 將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納 入 通 保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將 其 保 存 紀 錄 協 助 偵 查 之 義 務 取 得 相 關 紀 錄 之 程 序 等 一 併 於 通 保 法 中 增 修 規 範 之, 亦 不 失 為 建 議 修 法 方 向 之 一 種 (3) 實 務 界 在 取 得 資 料 時, 多 數 是 依 照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記 錄 實 施 辦 法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規 命 令, 並 無 法 滿 足 上 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令 狀 主 義 之 要 求 因 此, 一 個 規 定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且 明 訂 應 由 法 官 審 核 後 方 可 簽 發 的 提 出 命 令 制 度, 對 於 日 益 重 視 隱 私 權 及 通 訊 秘 密 權 的 我 國, 實 有 慎 思 其 立 法 之 必 要 140 此 外, 為 擔 保 提 出 命 令 之 效 力, 在 相 對 人 不 履 行 提 出 命 令 時, 允 許 ( 檢 察 官 告 知 後 ) 法 院 課 予 相 對 人 一 定 間 接 強 制 之 立 法 方 式, 較 為 可 採 141 亦 即, 該 作 者 主 張 對 IPP 保 存 紀 錄 之 提 出 命 令 制 度 及 罰 則 修 訂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取 代 現 行 之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記 錄 實 施 辦 法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方 可 顧 及 國 人 之 隱 私 權 及 通 訊 秘 密 權 (4)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研 究 日 本 服 務 提 供 者 責 任 限 制 法 之 規 範, 認 為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電 信 係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及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聲 音 或 影 像 者 舉 凡 利 用 電 磁 場 的 通 訊 行 為, 如 使 用 銅 線 光 纖 的 有 線 通 訊 使 用 電 波 的 無 線 區 域 網 路 139 謝 昆 峰, 網 際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125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以 及 使 用 雷 射 或 紅 外 線 的 通 訊 均 屬 之, 目 前 常 用 之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自 亦 包 括 在 內 我 國 之 立 法, 雖 有 意 將 電 信 事 業 侷 限 於 單 純 連 線 提 供 者, 但 由 於 定 義 之 含 混,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IPP) 於 電 信 法 之 定 位 便 顯 得 曖 昧 不 明 142 若 依 此 見, 可 將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電 信 的 定 義 做 為 本 研 究 修 法 之 參 考, 或 直 接 就 電 信 法 第 2 條 電 信 之 定 義 修 訂, 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包 含 在 內 ; 或 將 IPP 新 增 至 電 信 法 第 2 條 名 詞 定 義 中, 以 使 其 適 用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及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規 範, 將 需 變 動 修 訂 之 幅 度 降 至 最 低 (5) 有 學 者 表 示, 實 體 世 界 的 法 律 已 經 有 相 當 比 例 的 成 熟 度, 但 這 也 不 是 一 蹴 可 幾, 同 樣 地, 對 於 網 路 虛 擬 世 界, 可 以 隨 著 發 展, 觀 察 哪 些 行 為 比 較 嚴 重, 需 要 列 入 管 制 未 來 若 制 定 類 似 優 質 網 路 社 會 基 本 法 的 專 法, 應 屬 宣 示 性 的 母 法, 代 表 政 府 重 視 網 路 社 會 秩 序, 而 目 前 做 法 則 是 修 訂 現 有 法 律 以 因 應 網 路 發 展 143 (6)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檢 察 官 邱 智 宏 曾 表 示, 詐 欺 及 妨 害 名 譽 等 傳 統 類 型 犯 罪 行 為, 不 會 因 為 轉 移 至 虛 擬 網 路 平 台 進 行 而 改 變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原 有 刑 法 條 文 仍 然 適 用, 因 此, 對 人 民 權 益 影 響 重 大 的 犯 罪 行 為, 目 前 都 在 法 律 規 範 範 疇 內, 沒 有 必 要 額 外 訂 立 網 路 使 用 規 則 制 定 專 法 之 缺 點 : (1) 立 法 委 員 葉 宜 津 認 為, 網 路 發 展 快 速 且 多 元 化, 無 法 以 一 部 專 法 框 住 現 在 與 未 來 的 網 路 行 為, 且 過 去 也 已 針 對 電 腦 犯 罪 行 為 修 正 刑 法, 不 建 議 再 設 專 法 145 (2) 有 國 內 律 師 指 出, 當 前 電 信 市 場 主 要 可 分 為 六 大 部 門 : 市 內 電 信 長 途 及 國 際 電 話 衛 星 通 信 行 動 通 信 以 及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等 業 務, 各 業 務 間 之 硬 體 設 施 網 路 互 連 義 務 以 及 規 範 重 點 均 存 差 異 電 信 市 場 發 展 迅 速, 倘 針 對 電 信 類 別 而 以 法 律 分 別 制 訂 規 範, 衡 諸 當 前 立 法 效 率, 緩 不 142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143 陳 慧 真, 網 路 交 通 安 全, 中 時 電 子 報 第 期, 陳 慧 真, 網 路 交 通 安 全, 中 時 電 子 報 第 期, 陳 慧 真, 網 路 交 通 安 全, 中 時 電 子 報 第 期,
12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濟 急, 此 在 電 信 廣 播 或 資 訊 業 匯 流 之 今 日, 亦 屬 不 可 行 之 規 範 方 式 146 (3)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檢 察 官 邱 智 宏 表 示, 現 行 法 律 對 網 路 業 者 的 管 理 行 為 沒 有 規 範, 業 者 的 自 律 程 度 全 憑 良 心, 若 要 制 定 網 路 專 法, 重 點 應 放 在 網 路 業 者 的 管 理 上, 但 制 定 有 其 困 難, 因 為 國 內 沒 有 單 一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業 者 的 營 運 態 樣 也 複 雜 多 變, 制 定 專 法 的 時 程 可 能 趕 不 上 變 化 建 議 應 就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網 路 上 的 業 務 範 圍 來 做 調 整, 如 網 路 金 融 業 務 屬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電 子 商 務 部 分 屬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主 管,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可 針 對 業 務 範 圍 內 的 網 路 新 興 行 為, 分 別 修 訂 現 有 法 律 或 管 理 規 則 147 二 本 研 究 認 為 修 法 與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以 下 分 別 列 舉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 表 4-1) 及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 表 4-2) 表 4-1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1. 可 隨 時 代 與 科 技 的 發 展, 適 時 增 訂 現 有 法 規, 以 維 持 法 之 適 應 性, 與 時 俱 進, 避 免 動 輒 立 法 導 致 特 別 法 多 如 牛 毛 之 情 況 發 生 例 如 : 日 本 即 是 將 通 信 歷 程 之 保 全 規 定 增 修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以 維 持 刑 法 之 完 整 性 與 適 應 性, 而 非 訂 定 專 法 2. 國 內 各 相 關 法 規 幾 乎 皆 依 附 著 電 信 法 而 生, 如 第 二 類 電 信 優 點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如 果 能 在 電 信 法 中 增 列 IPP 定 義, 並 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修 訂 囊 括 於 通 信 紀 錄 範 圍 內, 則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依 循 即 可, 不 需 有 過 大 幅 度 之 修 改 3.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相 關 令 狀 之 聲 請 核 發 延 長 結 束 通 知 報 告 義 務 資 料 留 存 及 銷 毀 保 密 義 務 洩 漏 之 賠 償 罰 則 146 包 國 祥, 電 信 法 令 之 分 析 - 依 電 信 媒 介 各 別 訂 定 規 範 管 理 模 式 之 檢 討, 法 律 雜 誌 第 285 期,2003 年 6 月, 頁 陳 慧 真, 網 路 交 通 安 全, 中 時 電 子 報 第 期,
127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協 助 義 務 等 均 已 有 明 文 之 規 定,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查 詢 若 能 直 接 套 用, 僅 須 修 訂 少 部 分 條 文 即 可 使 相 關 規 範 具 備 完 整 性 4. 承 上, 未 來 通 保 法 若 能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紀 錄 查 詢 有 完 整 之 規 範, 日 後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即 可 以 此 為 法 源 依 據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相 關 紀 錄, 無 須 再 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不 僅 法 源 位 階 提 升, 亦 可 將 該 辦 法 排 除 在 修 法 範 圍 之 外 5. 許 多 傳 統 犯 罪 類 型 不 會 因 為 轉 移 至 虛 擬 網 路 平 台 進 行 而 改 變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原 有 刑 法 條 文 仍 然 適 用, 沒 有 必 要 額 外 訂 立 專 法 1. 並 非 修 訂 單 一 法 規 即 可, 凡 相 關 之 法 規 如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等, 均 應 一 併 修 訂 2. 各 個 相 關 法 規 之 主 管 機 關 各 不 相 同, 各 自 修 訂 可 能 會 產 生 標 準 不 一 相 互 矛 盾 之 情 形 3. 網 路 紀 錄 保 存 與 提 供 事 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隱 私 權 侵 害 問 題, 但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缺 點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等 屬 法 規 命 令, 有 違 反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疑 義 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期 間 保 密 義 務 資 訊 安 全 責 任 罰 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欲 查 詢 調 閱 之 程 序 業 者 之 配 合 義 務 監 理 工 作 等, 散 見 於 不 同 法 令 規 範 中, 顯 得 凌 亂 無 章 5.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 如 : 來 源 IP 位 址 時 間 ) 與 現 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所 稱 之 通 訊 實 質 內 容 性 質 有 別, 侵 犯 人 民 隱 私 權 之 程 度 難 以 併 論, 於 同 一 法 規 中 做 相 同 規 範 並 不 恰 當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表 4-2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1. 我 國 目 前 未 有 一 套 完 整 規 範 網 路 秩 序 專 法, 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亟 需 優 點 仰 賴 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資 料 保 存, 藉 以 追 查 犯 罪 者 行 蹤, 遏 止 不 法 之 網 路 犯 罪 行 為 發 生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103
12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006/24/EC) 148 即 是 一 套 規 範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的 專 法, 其 立 法 目 的 在 規 範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產 生 或 傳 輸 的 資 料 之 保 存 責 任, 確 保 資 料 可 供 各 會 員 國 國 內 法 定 義 下 的 重 大 犯 罪 調 查 偵 查 及 起 訴 目 的 之 運 用, 與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相 符, 其 規 範 內 容 不 僅 包 括 資 料 保 存 的 項 目 ( 包 括 追 蹤 或 辨 別 通 訊 來 源 之 必 要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目 的 地 之 必 要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日 期 時 間 與 期 間 之 必 要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類 型 之 必 要 資 料 辨 別 使 用 者 通 訊 設 備 之 必 要 資 料 辨 別 行 動 通 訊 設 備 方 位 之 必 要 資 料 ) 及 保 存 期 間, 更 擴 及 資 料 保 護 與 安 全 保 存 資 料 之 提 供 要 求 監 督 機 關 補 救 責 任 與 制 裁 適 用 準 則 等 2. 另 外, 該 資 料 保 存 委 員 會 亦 提 出 補 充 準 則, 包 括 :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之 目 的 須 明 確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限 於 有 權 執 行 犯 罪 調 查 偵 查 與 起 訴 之 機 關 必 要 性 原 則 不 得 對 該 資 料 進 行 犯 罪 調 查 偵 查 與 起 訴 等 目 的 以 外 之 探 查 司 法 或 獨 立 機 關 之 檢 驗 與 監 督 機 制 業 者 保 存 資 料 目 的 之 限 制 保 存 資 料 之 系 統 應 與 業 者 以 商 業 目 的 進 行 之 資 料 儲 存 系 統 有 所 區 隔 資 料 保 存 之 安 全 性 等 內 容, 使 規 範 詳 盡 充 分 且 具 整 體 性, 足 以 一 法 完 整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全 數 細 節 1. 採 取 立 法 模 式, 就 必 須 面 對 何 者 為 主 管 機 關 之 問 題, 而 何 者 為 主 管 機 關 則 須 視 法 規 條 文 內 容 及 規 範 目 的 而 定 目 前 與 本 研 究 案 探 討 主 題 性 質 較 相 近 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目 的 在 缺 點 於 健 全 電 信 發 展 保 障 通 信 安 全 及 維 護 使 用 者 權 益,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但 本 研 究 目 的 為 有 效 協 助 執 法 機 關 犯 罪 偵 查, 確 保 網 路 犯 罪 或 侵 權 事 件 發 生 後, 網 路 紀 錄 得 以 達 到 可 歸 責 性, 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之 目 的 較 為 接 近, 其 主 管 機 關 則 為 法 務 部, 日 後 將 如 何 決 定 主 管 機 148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6/24/EC) 104
129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關, 尚 有 討 論 空 間 ( 參 見 表 4-3) 2. 國 內 沒 有 單 一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業 者 的 營 運 態 樣 也 複 雜 多 變, 制 定 專 法 的 時 程 可 能 趕 不 上 時 代 科 技 的 變 化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105
13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節 國 內 現 有 規 範 修 法 建 議 綜 合 第 一 節 所 述, 立 法 與 修 法 各 有 利 弊, 唯 本 研 究 依 國 內 法 制, 建 議 採 修 法 為 宜, 以 下 針 對 現 有 法 規 提 出 修 訂 建 議, 並 列 舉 為 何 採 取 修 法 之 理 由 一 現 有 法 規 修 訂 建 議 ( 一 ) 電 信 法 1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2 條 電 信 之 定 義, 係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及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聲 音 或 影 像 者 149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舉 凡 利 用 電 磁 媒 介 的 通 訊 行 為, 諸 如 使 用 銅 線 光 纖 之 有 線 通 訊 使 用 電 波 之 無 線 區 域 網 路 及 使 用 雷 射 或 紅 外 線 之 通 訊 均 屬 之, 目 前 常 用 之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自 亦 包 括 在 內 150 我 國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定 義 電 信 為 利 用 有 線 無 線, 以 光 電 磁 系 統 或 其 他 科 技 產 品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信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訊 息, 與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之 定 義 雷 同, 故 本 研 究 以 為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為 我 國 電 信 法 所 稱 電 信 之 一 種, 當 無 疑 義 另 外, 日 本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第 2 條 中, 特 定 電 信 一 詞 係 指 以 不 特 定 人 為 電 信 發 送 之 接 收 者, 例 如 : 留 言 版 電 子 佈 告 欄 等 即 是, 雖 亦 屬 IPP 類 型, 惟 僅 包 含 電 子 商 務 網 站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與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等 三 大 類 之 一 部 分, 故 亦 不 採 用 日 本 特 定 電 信 之 用 法, 沿 用 我 國 電 信 法 之 定 義 即 可, 但 仍 建 議 於 第 2 條 第 9 款 增 列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以 使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電 信 法 之 適 用 更 為 清 楚 明 確 2 國 內 法 規 關 於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可 參 考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條 文, 雖 然 該 法 業 於 2012 年 6 月 13 日 發 布 廢 止, 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定 義 中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等 字 樣, 恐 有 遭 不 當 解 釋 而 限 縮 為 IAP 之 虞, 相 較 之 下, 電 腦 網 路 分 149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電 気 通 信, 有 線 無 線 その 他 の 電 磁 的 方 式 により 符 号 音 響 又 は 影 像 を 送 り 伝 え 又 は 受 けることをいう 150 資 策 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2003, 頁
13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之 定 義 顯 然 較 佳 且 適 用 範 圍 較 大, 故 建 議 採 用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之 定 義, 並 將 其 修 訂 於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中, 將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納 歸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便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在 修 訂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定 義 能 有 一 明 確 之 依 據 3 我 國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定 義 通 信 紀 錄 為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就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的 角 度 而 言, 通 信 紀 錄 若 僅 侷 限 於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似 乎 有 所 不 足, 建 議 增 列 發 信 方 ( 受 信 方 ) 之 IP 位 址 ; 並 可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9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保 存 項 目 除 了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時 間 日 期 外, 並 加 入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一 項, 以 含 括 通 信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log 紀 錄 另 該 款 後 段 之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亦 建 議 修 訂, 避 免 業 者 以 設 備 性 能 不 足 為 由 拒 絕 給 予 協 助, 此 部 分 修 法 可 參 考 國 內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第 14 條 第 4 項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進 一 步 訂 出 適 用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建 置 紀 錄 保 存 設 備 之 規 範, 以 確 保 業 者 在 硬 體 設 備 方 面 有 足 夠 建 置 能 力, 確 實 達 成 保 存 網 路 相 關 紀 錄 之 義 務 4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151,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公 共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至 少 應 遵 守 有 關 資 料 保 存 之 資 料 安 全 原 則 : (1) 保 存 之 資 料 應 與 網 路 上 之 資 料 具 有 相 同 之 品 質 安 全 性 與 保 護 程 度, 亦 即 資 料 儲 存 時 之 安 全 性 不 能 低 於 傳 輸 時 (2)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避 免 因 意 外 或 遭 遇 非 法 損 壞 非 預 期 151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6/24/EC) 107
13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損 失 或 竄 改, 或 是 未 經 授 權 或 非 法 之 儲 存 處 理 存 取 或 洩 漏 資 料 (3)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確 保 只 有 特 定 被 授 權 之 人 員 可 進 行 存 取 (4) 除 曾 被 存 取 並 要 求 留 存 的 資 料 之 外, 應 在 保 存 期 限 屆 滿 即 銷 毀 上 述 內 容 可 供 參 考 加 入 本 法 資 通 安 全 相 關 規 範 中, 以 對 保 存 之 紀 錄 有 更 完 善 之 安 全 機 制, 並 確 保 警 察 機 關 可 取 得 正 確 有 用 之 資 料, 在 法 庭 上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現 刻 正 修 訂 電 信 法, 亦 將 資 通 安 全 規 範 新 增 至 該 法 第 56 條 本 研 究 建 議 採 用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101 年 7 月 30 日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版 本, 該 版 本 草 案 第 56 條 變 更 為 現 行 電 信 法 增 訂 之 第 40-1 條, 該 條 內 容 如 下 152 : 第 40-1 條 為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前 項 系 統 設 備 包 括 核 心 網 路 設 備 傳 輸 網 路 設 備 接 取 網 路 設 備 網 路 管 理 系 統 設 備 及 其 他 重 要 電 信 設 備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時, 得 要 求 用 戶 及 使 用 人 配 合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有 關 措 施 ; 其 屬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者, 必 要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前 項 之 規 定 意 旨, 電 信 事 業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載 明 於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電 信 事 業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之 查 核 項 目 與 程 序 適 用 之 驗 證 標 準 與 範 152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101 年 7 月 30 日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版 本 108
133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圍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與 偵 測 聯 防 與 應 變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資 通 設 備 應 施 檢 驗 項 目 及 其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資 通 設 備 安 全 檢 測 需 要,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前 項 資 通 設 備 之 審 驗 方 式 與 程 序 審 驗 證 明 之 核 發 換 發 補 發 與 廢 止 審 驗 合 格 標 籤 之 標 貼 印 鑄 與 使 用, 及 審 驗 業 務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二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1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而 所 謂 經 營 者, 依 同 法 第 2 條 之 定 義, 係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者 ; 另 第 4 條 第 1 項 亦 載 明 申 請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業 惟 常 見 之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類 型 如 :FTP 站 網 路 論 壇 等, 並 非 均 有 商 業 登 記, 此 經 營 者 之 條 件 限 制 恐 將 無 法 規 範 到 部 分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類 型 ; 然 而, 若 不 加 條 件 限 制, 舉 凡 個 人 或 企 業 是 否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 如 : 教 育 用 之 免 費 服 務 平 台 ) 皆 涵 蓋 其 中, 要 求 其 行 使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之 義 務, 又 有 過 度 擴 張 公 權 力 行 使 範 圍 之 虞, 必 定 會 產 生 執 行 上 之 困 難 因 此, 建 議 保 留 原 有 規 範, 要 求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於 營 利 之 同 時, 亦 須 擔 負 提 供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義 務 2 第 27 條 第 3 項 訂 有 若 干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應 保 存 之 項 目 及 期 間, 如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109
13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等 然 而, 規 定 之 客 體 既 為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即 表 示 有 關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等,IAP 應 予 保 留 以 供 查 詢, 但 上 述 資 料 IAP 有 辦 法 提 供 嗎? 實 際 上,IAP 只 提 供 網 路 接 取 連 線 之 服 務, 根 本 無 從 得 知 用 戶 連 線 上 網 後 去 了 哪 些 網 站? 或 做 了 什 麼 行 為? 可 供 調 閱 查 詢 IP 時 間 留 信 版 帳 號 的 對 象, 應 該 是 該 網 路 平 台 IPP 架 設 伺 服 器 之 網 管 人 員 例 如 : 欲 追 查 某 留 言 版 信 息 之 來 源 IP 及 時 間, 向 HINET 是 查 詢 不 到 的, 而 是 先 向 該 留 言 版 的 網 管 人 員 取 得 IP 及 時 間 後, 再 向 HINET 查 詢 該 用 戶 的 真 實 身 分 資 料 因 此, 本 條 內 容 似 乎 部 分 與 標 題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不 相 符, 建 議 將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等 屬 IPP 之 服 務 項 目 刪 除 3 承 上, 國 內 雖 無 單 一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業 者 的 營 運 態 樣 也 複 雜 多 變, 如 網 路 金 融 業 務 屬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電 子 商 務 部 分 屬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主 管, 但 營 運 態 樣 不 同 業 務 性 質 差 異, 應 不 影 響 網 路 紀 錄 之 保 存 工 作, 本 研 究 案 以 犯 罪 偵 查 之 目 的 為 主 要 考 量, 即 使 各 網 路 平 台 分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紀 錄 保 存 的 部 分, 仍 可 集 中 於 單 一 法 規 加 以 規 範, 因 此, 建 議 於 第 27 條 第 3 項 下 直 接 增 列 第 5 款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列 出 較 詳 盡 之 各 種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類 型 及 其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以 更 符 合 本 研 究 之 目 標 4 日 本 在 2011 年 6 月 通 過 因 應 資 訊 處 理 技 術 提 升 之 刑 法 部 分 修 正 案 ( 情 報 処 理 の 高 度 化 等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案 ) 後, 於 增 修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中, 亦 僅 提 及 業 者 在 接 獲 命 令 處 分 後, 將 既 有 之 特 定 通 信 歷 程 繼 續 保 存 至 多 90 日, 並 未 規 定 業 者 必 須 就 全 部 通 信 歷 程 主 動 予 以 保 存, 此 與 我 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110
135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訂 定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同 日 本 的 做 法 可 能 會 面 臨 要 什 麼 沒 什 麼 的 窘 境, 業 者 大 可 聲 稱 在 接 到 保 全 命 令 時, 該 紀 錄 已 刪 除, 無 法 提 供, 因 此 不 考 慮 將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範 納 入 我 國 參 考 ( 三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有 關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信 紀 錄, 引 用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之 定 義, 其 修 訂 亦 應 以 電 信 法 為 標 準, 以 求 法 規 之 一 致 性 ( 四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1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辦 法 所 稱 使 用 者 資 料,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同 條 第 2 項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參 考 日 本 總 務 省 發 布 之 訂 定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省 令 153, 明 訂 154 發 信 者 資 訊 項 目 共 計 7 項, 包 含 : 發 信 者 及 其 他 相 關 侵 害 資 訊 傳 送 者 之 姓 名 住 址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侵 害 資 訊 之 相 關 IP 位 址 由 相 關 行 動 電 話 末 端 裝 置 或 PHS 端 末 裝 置 連 接 網 路 服 務 發 布 侵 害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識 別 符 號 相 關 SIM 卡 識 別 碼 中 由 該 服 務 傳 送 者 經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傳 送 侵 害 資 訊 之 年 月 日 及 時 間 等 因 為 日 本 規 範 上 述 發 信 者 資 訊 係 由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揭 露 之, 因 此, 提 供 的 資 料 即 為 特 定 電 信 ( 如 :BBS 留 言 版 ) 使 用 者 資 料 項 目 考 量 現 行 在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工 作 上, 除 網 路 申 裝 時 所 填 寫 之 用 戶 資 料 外, 於 線 上 申 請 註 冊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時, 亦 會 留 下 使 用 者 資 料, 因 此, 建 議 於 現 行 規 範 中 針 對 缺 漏 之 資 料 項 目 參 考 日 本 法 進 行 補 充 修 訂, 以 期 規 範 能 更 臻 完 備 2 本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僅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153 參 閱 日 本 總 務 省 網 頁 有 關 所 管 法 令 等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の 制 限 及 び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に 関 す る 法 律 第 四 条 第 一 項 の 発 信 者 情 報 を 定 める 省 令 ( 平 成 14 年 総 務 省 令 57),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3 年 9 月 15 日 総 務 省 令 第 128 号 154 當 發 信 者 使 用 所 屬 企 業 學 校 的 通 信 端 末 設 備 發 送 資 訊 的 情 況 下, 該 企 業 學 校 等 即 所 謂 其 他 相 關 侵 害 資 訊 傳 送 者 參 閱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逐 條 解 說, 頁
13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得 敘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向 電 信 事 業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準 此, 電 信 業 者 原 則 上 不 負 向 受 侵 權 人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義 務 155 此 規 定 與 日 本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責 任 限 制 法 以 受 權 利 侵 害 者 為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之 請 求 人 顯 有 不 同 本 研 究 係 以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提 供 保 存 之 紀 錄 以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為 出 發 點, 而 非 供 受 侵 權 人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之 用, 故 不 參 考 該 日 本 法 之 做 法 ( 五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1 第 3 條 第 1 項 通 訊 定 義 之 一 為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前 項 所 稱 之 通 訊, 以 有 事 實 足 認 受 監 察 人 對 其 通 訊 內 容 有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合 理 期 待 者 為 限 就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角 度 觀 之, 是 否 有 修 訂 之 必 要? 此 處 所 謂 電 信 設 備 因 本 法 無 相 關 定 義, 故 本 研 究 引 自 電 信 法 第 2 條 電 信 設 備 之 定 義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其 中 所 謂 電 信, 依 國 內 研 究 對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之 解 讀, 復 以 我 國 電 信 法 與 日 本 法 定 義 之 雷 同, 推 論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亦 屬 電 信 之 一 種 156 是 故, 偵 查 機 關 在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之 適 用 上, 該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即 在 通 訊 涵 蓋 範 圍 內, 暫 無 修 訂 之 必 要 參 考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得 進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客 體 包 括 有 線 通 訊 口 頭 對 話 及 電 子 通 訊 等 三 種 類 型, 其 中 電 子 通 訊 指 任 何 性 質 的 信 息 信 號 文 字 圖 像 聲 音 數 據 或 情 報, 其 全 部 或 部 份 藉 由 電 信 設 備 無 線 電 電 磁 光 電 子 或 光 學 系 統 進 行 的 任 何 傳 遞 ; 另 該 法 第 121 章 有 線 通 訊 電 子 通 訊 儲 存 與 交 易 紀 錄 之 存 取 之 規 範 中, 電 子 儲 存 指 伴 隨 於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傳 輸 的 過 程, 所 產 生 之 有 線 或 電 子 通 訊 的 暫 時 性 與 中 繼 性 儲 存, 以 及 基 於 電 子 通 訊 服 務 備 援 之 目 的, 所 為 的 電 子 通 訊 儲 存 157 此 定 155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156 資 策 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2003, 頁 ECPA 2510 (17) "electronic storage" means: (A) any temporary, intermediate storage 112
137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義 似 乎 更 貼 近 本 研 究 之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足 供 參 考 2 第 5 條 第 1 項 臚 列 符 合 聲 請 通 訊 監 察 的 罪 嫌, 並 以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者 為 構 成 要 件, 是 否 為 因 應 網 路 犯 罪 類 型 而 有 增 修 之 必 要? 例 如 : 違 反 刑 法 公 然 侮 辱 罪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但 其 造 成 危 害 之 嚴 重 性 與 原 有 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訂 定 之 罪 嫌 顯 有 差 異, 若 無 明 確 區 隔, 恐 大 大 擴 張 通 訊 監 察 之 範 圍, 侵 犯 國 民 隱 私 權,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考 量 現 行 通 保 法 監 察 之 客 體 為 通 訊 內 容, 而 本 研 究 探 討 之 對 象 僅 為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侵 犯 個 人 隱 私 之 程 度 較 輕, 因 此, 建 議 在 請 求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時, 可 不 必 限 定 如 此 嚴 格 之 犯 罪 類 型, 改 以 較 寬 鬆 之 要 件 取 代 之, 亦 即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不 受 本 條 第 1 項 158 規 範 之 限 制, 僅 需 符 合 一 般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且 係 以 網 路 平 台 為 犯 罪 工 具 或 犯 罪 場 所 者 即 可 3 第 11 條 規 定 通 訊 監 察 書 應 記 載 事 項 包 括 : 案 由 及 涉 嫌 觸 犯 之 法 條 監 察 對 象 監 察 通 訊 種 類 及 號 碼 等 足 資 識 別 之 特 徵 受 監 察 處 所 監 察 理 由 監 察 期 間 及 方 法 聲 請 機 關 執 行 機 關 建 置 機 關 等 9 個 項 目 可 適 用 於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調 閱, 毋 須 修 訂 例 如 : 監 察 之 通 訊 種 類 即 為 網 路 紀 錄 調 閱 並 註 記 網 路 帳 號 E-mial IP 等 識 別 資 訊 ; 受 監 察 處 所 為 159 該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 執 行 機 關 為 偵 查 犯 罪 機 關 惟 在 監 察 方 法 部 分, 為 符 合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適 用, 建 議 併 於 通 保 法 第 13 條 中 修 訂 4 第 12 條 規 定 違 反 該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30 日, 第 7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一 年, 及 有 繼 續 監 察 必 要 之 延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incidental to the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thereof; and (B) any storage of such communication by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for purposes of backup protection of such communication. 158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28 條 規 定, 檢 察 官 因 告 訴 告 發 自 首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即 開 始 偵 查 前 項 偵 查, 檢 察 官 得 限 期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並 提 出 報 告 159 有 關 通 訊 監 察 管 制 資 料 登 記 簿 之 監 察 所 得 資 料 種 類 數 量 欄 位, 除 現 有 之 錄 音 帶 光 碟 譯 文 及 通 聯 ( 含 簡 訊 ) 外, 亦 建 議 增 加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 不 含 通 信 內 容 ) 之 選 項, 以 配 合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監 察 方 法 之 修 訂 113
13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長 規 定 但 網 路 犯 罪 類 型 廣 泛 且 罪 刑 輕 重 不 一, 如 : 刑 法 第 310 條 誹 謗 罪,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160 ; 刑 法 第 339 條 詐 欺 罪,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161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第 7 條, 最 高 可 處 死 刑 或 無 期 徒 刑,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62 同 樣 為 可 能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而 實 施 之 犯 罪 行 為, 刑 責 輕 重 卻 是 天 壤 之 別 而 且, 實 務 上,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期 間, 需 視 案 情 複 雜 程 度 及 調 閱 目 的 而 定, 短 則 1 日, 長 則 數 個 月, 實 在 難 以 明 確 規 範 調 閱 時 間 以 多 久 為 宜, 因 此, 建 議 由 偵 查 機 關 自 行 勘 酌 案 情 需 要, 於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相 關 規 範 保 存 期 間 內 申 請 之, 而 不 受 本 條 30 日 監 察 期 間 之 限 制 5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通 訊 監 察 之 方 法,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為 之 實 務 上 聲 請 網 路 監 察 時, 監 察 方 法 多 以 其 他 類 表 示 之, 而 本 研 究 探 討 網 路 紀 錄 調 閱, 則 須 由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儲 存 相 關 通 信 紀 錄, 雖 亦 可 採 用 原 條 文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作 概 括 性 之 規 定, 但 若 增 例 電 磁 紀 錄 調 閱 1 項, 可 較 為 清 楚 明 確, 惟 仍 建 議 保 留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之 規 定, 以 因 應 未 來 通 訊 技 術 之 發 展 擴 張 ( 六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1 項 電 信 事 業 為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應 將 電 信 線 路 以 專 線 160 刑 法 第 310 條 意 圖 散 布 於 眾, 而 指 摘 或 傳 述 足 以 毀 損 他 人 名 譽 之 事 者, 為 誹 謗 罪,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散 布 文 字 圖 畫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161 刑 法 第 339 條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使 第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162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第 7 條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販 賣 或 運 輸 火 砲 肩 射 武 器 機 關 槍 衝 鋒 槍 卡 柄 槍 自 動 步 槍 普 通 步 槍 馬 槍 手 槍 或 各 類 砲 彈 炸 彈 爆 裂 物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未 經 許 可, 轉 讓 出 租 或 出 借 前 項 所 列 槍 砲 彈 藥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供 自 己 或 他 人 犯 罪 之 用, 而 犯 前 二 項 之 罪 者, 處 死 刑 或 無 期 徒 刑 ; 處 徒 刑 者,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未 經 許 可, 持 有 寄 藏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第 一 項 所 列 槍 砲 彈 藥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14
139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接 至 建 置 機 關 監 察 機 房 但 專 線 不 敷 使 用 或 無 法 在 監 察 機 房 內 實 施 時, 執 行 機 關 得 請 求 建 置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協 商 後, 派 員 進 入 電 信 機 房 附 設 之 監 錄 場 所 執 行 ; 同 條 第 3 項 第 一 項 發 生 專 線 不 敷 使 用 情 形 時, 電 信 事 業 應 依 執 行 機 關 或 建 置 機 關 之 需 求, 儘 速 擴 增 軟 硬 體 設 施 ; 第 24 條 第 3 項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可 立 即 以 線 路 調 撥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功 能 ; 線 路 調 撥 後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需 之 器 材, 由 建 置 機 關 或 執 行 機 關 自 備 考 量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屬 性 不 同 於 傳 統 電 信, 且 規 模 大 小 迥 異, 僅 係 單 純 提 供 偵 查 機 關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是 否 有 必 要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定? 檢 視 第 26 條 第 6 項 之 規 定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邀 集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協 調 定 之, 並 準 用 前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2006 年 10 月 14 日 公 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如 下 : 一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不 含 不 透 過 業 者 VoIP Gateway 直 接 於 網 際 網 路 間 互 相 傳 輸 語 音 者 ) 二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三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四 由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經 營 者 附 加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服 務 163 換 言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如 未 兼 營 上 述 服 務, 則 無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自 當 無 上 述 法 規 之 適 用, 惟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相 關 服 務 項 目 之 紀 錄, 建 議 仍 應 規 範 其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表 4-3 相 關 法 規 與 主 管 機 關 修 訂 法 規 164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163 參 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網 站 首 頁 / 民 眾 服 務 / 公 告 訊 息 / 一 般 公 告 項 下, 標 題 公 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9 月 19 日 164 該 法 第 3 條 明 訂, 電 信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部, 為 監 督 輔 導 電 信 事 業 並 辦 理 電 信 監 理, 設 電 信 總 局 115
14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修 訂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行 政 院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 法 務 部 行 政 院 / 法 務 部 & 司 法 院 行 政 院 / 法 務 部 行 政 院 / 法 務 部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二 採 取 修 法 途 徑 之 理 由 考 量 諸 多 制 定 專 法 與 修 法 的 優 缺 點 後, 本 研 究 以 為,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相 關 規 範, 仍 應 以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之 方 式 較 符 合 我 國 現 有 的 法 制 環 境, 其 理 由 如 下 : ( 一 ) 一 昧 制 訂 新 法, 將 難 以 維 持 舊 有 法 規 之 適 應 性 法 律 規 範 之 腳 步 永 遠 落 後 於 科 技 產 品 之 創 新, 我 國 現 有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已 多 達 8 種 ( 如 表 4-3 所 示 ), 若 再 為 了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紀 錄 保 存 單 一 目 的 而 制 定 專 法, 恐 導 致 特 別 法 多 如 牛 毛 之 情 況 發 生, 而 且, 面 臨 科 技 潮 流 的 推 進, 難 保 原 有 法 規 能 永 久 適 用 而 不 被 淘 汰 倒 不 如 順 應 時 勢,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以 維 持 法 規 之 適 應 性 及 完 整 性 日 本 將 通 信 歷 程 之 保 全 規 定 增 修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便 是 最 佳 的 例 子 ( 二 ) 於 電 信 法 中 增 修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定 義, 可 降 低 附 屬 法 規 修 改 幅 度 國 內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如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等, 幾 乎 皆 依 附 著 電 信 法 而 生, 而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對 電 信 之 定 義 甚 廣, 除 固 定 通 信 行 動 通 信 116
14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衛 星 通 信 等 有 線 無 線 通 信 外, 亦 包 括 以 數 位 訊 息 傳 送 文 字 符 號 語 音 及 影 像 之 網 際 網 路 在 內 165, 因 此, 若 能 在 電 信 法 中 明 確 增 列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定 義, 則 通 信 紀 錄 自 然 包 括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所 儲 存 之 相 關 紀 錄, 如 此 一 來, 其 他 附 屬 法 規 便 可 依 循 引 用, 不 必 要 有 過 大 幅 度 之 修 改 ( 三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程 序 規 範 完 整, 增 訂 網 路 紀 錄 查 詢 程 序 較 易 建 議 修 訂 之 一 的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有 關 令 狀 之 聲 請 核 發 延 長 結 束 通 知 報 告 義 務 資 料 留 存 及 銷 毀 保 密 義 務 洩 漏 之 賠 償 罰 則 業 者 協 助 義 務 等 均 已 有 明 確 而 完 整 之 規 定,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之 紀 錄 查 詢 若 能 直 接 套 用, 僅 須 修 訂 少 部 分 條 文 即 可 使 相 關 規 範 具 備 完 整 性 雖 然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 如 : 來 源 IP 位 址 時 間 註 冊 資 料 ) 與 現 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所 稱 之 通 訊 實 質 內 容 性 質 有 別, 侵 犯 人 民 隱 私 權 之 程 度 難 以 併 論, 且 得 聲 請 法 院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犯 罪 要 件 查 詢 期 間 之 規 定 尚 有 待 討 論, 但 若 能 以 增 訂 專 門 條 款 之 方 式 修 法, 在 考 量 比 例 原 則 的 情 況 下, 將 網 路 紀 錄 查 詢 與 通 訊 內 容 監 聽 做 一 明 確 區 別, 亦 可 無 損 人 民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此 外, 未 來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若 能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紀 錄 查 詢 有 完 整 而 嚴 謹 之 規 範, 日 後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即 可 依 此 為 法 源 依 據 來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相 關 紀 錄, 無 須 再 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不 僅 法 源 位 階 提 升, 亦 可 將 該 辦 法 排 除 在 修 法 範 圍 之 外 ( 四 ) 成 立 修 法 統 籌 單 位, 解 決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問 題 雖 然 各 個 相 關 法 規 之 主 管 機 關 各 不 相 同, 各 自 修 訂 可 能 會 產 生 標 準 不 一 相 互 矛 盾 之 情 形, 然 而, 若 能 成 立 一 專 門 之 審 議 單 位 擔 任 統 籌 角 色, 邀 集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參 與 研 擬 修 法 事 宜, 問 題 即 可 迎 刃 而 解 以 日 本 為 例, 在 簽 署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後, 法 務 省 於 2003 年 在 法 制 審 議 委 員 會 下 新 設 科 技 犯 罪 小 組, 針 對 犯 罪 國 際 化 組 織 化 對 策 以 及 情 報 處 理 技 術 提 升 來 研 修 相 關 法 律, 並 於 2011 年 提 出 因 應 資 訊 處 理 技 術 提 升 之 刑 法 部 分 修 正 案, 165 包 國 祥, 電 信 法 令 之 分 析 - 依 電 信 媒 介 各 別 訂 定 規 範 管 理 模 式 之 檢 討, 律 師 雜 誌, 第 285 期,2003 年 6 月, 頁
14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在 網 路 犯 罪 相 關 整 備 法 中, 一 共 修 訂 了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組 織 犯 罪 處 罰 及 犯 罪 收 益 限 制 法 ( 組 織 的 な 犯 罪 の 処 罰 及 び 犯 罪 収 益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刑 事 案 件 第 三 人 所 有 物 沒 收 程 序 緊 急 處 理 法 ( 刑 事 事 件 における 第 三 者 所 有 物 の 没 収 手 続 に 関 する 応 急 措 置 法 ) 國 際 偵 查 合 作 法 ( 国 際 捜 査 共 助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禁 止 不 法 接 取 行 為 法 ( 不 正 アクセス 行 為 の 禁 止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166 等 多 個 法 律 此 外, 亦 可 免 於 制 定 專 法 後 尚 須 面 臨 的 主 管 機 關 之 難 題 ( 五 ) 法 規 命 令 經 明 確 授 權,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為 憲 法 第 23 條 所 宣 示 之 法 律 原 則,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須 有 法 律 授 權, 積 極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為 必 須 有 法 律 依 據, 不 得 任 意 自 為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為 犯 罪 偵 查 之 目 的, 要 求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保 存 並 提 供 相 關 紀 錄 之 作 為, 事 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隱 私 權 侵 害 問 題, 本 研 究 欲 針 對 相 關 法 規 進 行 修 訂, 當 然 須 考 量 法 律 保 留 問 題, 雖 然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等 屬 法 規 命 令, 但 若 能 在 電 信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授 權 規 範, 即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疑 慮 ( 六 ) 修 法 集 中 兩 大 方 向, 對 業 者 不 致 產 生 困 擾 雖 然 非 訂 立 專 法,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範 如 :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限 保 密 義 務 資 訊 安 全 責 任 罰 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詢 調 閱 之 程 序 結 束 通 知 洩 漏 賠 償 業 者 協 助 義 務 監 理 機 制 等, 必 須 規 範 在 不 同 法 令 之 中, 對 業 者 難 免 造 成 困 擾 然 而, 本 研 究 僅 將 修 法 方 向 分 為 兩 大 部 分, 一 係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增 訂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類 型 紀 錄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 二 則 是 於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增 訂 網 路 紀 錄 查 詢 程 序 及 其 他 如 回 復 時 間 保 密 協 助 義 務 資 料 留 存 及 銷 毀 洩 漏 之 賠 償 監 166 參 閱 日 本 法 務 省 網 站 : \ 所 管 法 令 等 \ 国 会 提 出 法 案 など \ 国 会 提 出 主 要 法 案 第 177 回 国 会 ( 常 会 )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情 報 処 理 の 高 度 化 等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案 118
143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理 機 制 及 罰 則 等 規 定 其 他 電 信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等 法 規 多 為 定 義 上 之 小 幅 修 正, 不 會 有 規 範 過 於 分 散 雜 亂 無 章 之 感, 業 者 在 遵 循 相 關 規 範 時 應 不 致 產 生 過 多 困 擾 第 三 節 電 磁 紀 錄 之 保 存 項 目 及 期 間 一 各 國 現 況 目 前 世 界 各 國 並 未 有 專 法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加 以 規 範, 美 國 相 關 法 規 散 在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CPA) 及 著 作 權 法 等 法 當 中 歐 盟 方 面 相 關 法 規 主 要 是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其 中 英 國 訂 有 保 留 通 訊 資 料 規 範 (The Retention of Communications Data Code of Practice), 亦 為 規 範 通 訊 或 通 話 資 料 最 長 可 以 保 留 期 間 日 本 方 面 針 對 電 信 設 備 通 信 紀 錄,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予 以 相 關 規 範 各 國 現 有 之 通 訊 或 電 信 紀 錄 保 存 之 法 規, 皆 非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範 以 下 茲 就 歐 美 日 等 國 現 況 說 明, 再 就 我 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提 出 建 議 美 國 警 方 多 年 來 在 偵 查 兒 童 色 情 罪 案 件 遭 遇 取 得 網 路 使 用 者 紀 錄 之 困 境 之 後,National Sheriffs' Association 反 映 此 一 問 題 認 為 : 電 信 業 者 對 於 客 戶 資 料 保 留 期 間 的 限 制 和 不 一 致, 阻 礙 了 警 方 調 查 兒 童 色 情 罪 犯 的 能 力 ; 並 要 求 : 網 路 業 者 保 留 客 戶 IP address 至 少 18 個 月 167 美 國 執 法 機 關 亦 要 求 網 際 網 路 業 者 保 留 相 關 紀 錄 以 利 偵 查 兒 童 色 情 網 站, 在 修 訂 中 的 Protecting Children From Internet Pornographers Act of 2011, 規 定 : 電 子 通 訊 供 應 商 應 至 少 保 留 一 年 足 以 辨 識 用 戶 的 IP Address 或 用 戶 資 訊 168 歐 洲 理 事 會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要 求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規 範 中 所 須 保 存 之 資 料 其 保 存 期 限 至 少 六 個 月, 但 不 得 超 過 自 通 訊 日 期 起 之 兩 年, 這 項 法 律 對 歐 洲 執 法 機 關 在 對 抗 反 恐 及 重 大 犯 罪 是 重 要 的 工 具 電 信 業 者 需 要 保 留 在 歐 洲 境 內 的 固 網 或 行 動 電 信 通 話, 不 論 是 接 收 或 167 CNET, Police: Internet providers must keep user logs, CNET, July 11, 2011, H. R. 1981, To amend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with respect to child pornography and child exploitation offenses,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May 25,
1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是 撥 出, 都 要 記 錄 通 話 的 時 間, 還 有 其 他 可 以 追 蹤 至 通 話 者 的 身 分 在 網 際 網 路 方 面, 業 者 必 須 保 留 用 戶 上 線 的 時 間 IP address 保 留 VOIP 等 訊 息, 惟 通 訊 的 內 容 不 予 記 錄 169 其 中 英 國 在 2003 年 所 訂 The Retention of Communications Data Code of Practice 規 定 通 訊 或 通 話 資 料 最 長 可 以 保 留 時 間 170,171 : ( 一 ) 用 戶 資 料 :1 年 ( 二 ) 用 戶 上 線 記 錄 :6 個 月 ( 三 ) 電 子 郵 件 通 聯 記 錄 :6 個 月 ( 四 ) 通 聯 記 錄 :1 年 ( 五 )SMS, EMS and MMS 等 簡 訊 資 料 :6 個 月 ( 六 ) 網 路 活 動 記 錄 :4 天 日 本 方 面 相 關 法 規 列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97 條 增 修 條 文 :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官, 對 於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通 信 紀 錄 之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 通 信 履 歴 ), 可 以 要 求 保 留 30 至 90 日 二 我 國 現 況 我 國 目 前 未 有 專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性 質 接 近 之 電 信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的 規 範 有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關 於 連 線 記 錄 保 存 規 定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但 僅 規 範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 另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章 之 一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民 事 免 責 事 由, 將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分 為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快 速 存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其 中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較 為 接 近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但 亦 未 規 範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169 CNET News.com, Europe passes tough new data retention laws, December 14, 2005, Watson Hall Ltd, UK data retention requirements, Watson Hall Ltd, IT & Communications Community, A review by InTechnology of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on concerning data storage in the UK and Europe, 120
145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本 研 究 將 依 據 電 子 商 務 型 態 及 網 路 使 用 者 之 網 路 活 動 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區 分 為 電 子 商 務 網 站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及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三 類 172 : ( 一 ) 電 子 商 務 網 站 : 1 線 上 即 時 交 易 整 個 交 易 過 程 都 在 網 路 線 上 完 成, 消 費 者 於 線 上 付 款 購 物, 並 於 線 上 即 時 取 得 商 品 適 合 這 種 交 易 方 式 的 物 品 皆 為 電 子 化 數 位 資 料, 可 直 接 透 過 網 路 下 載, 包 含 線 上 影 音 下 載 網 站 ( 音 樂 電 影 VOD 隨 選 視 訊 系 統 ) 軟 體 下 載 網 站 網 路 遊 戲 電 子 書 下 載 網 站 線 上 資 料 庫 線 上 圖 書 館 P2P 網 站 APP 下 載 網 站 手 機 鈴 聲 下 載 網 站 雲 端 服 務 網 站 ( 含 基 礎 設 施 服 務 平 台 服 務 和 軟 體 服 務 ) 173 等 2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之 商 品 無 法 在 網 路 線 上 進 行, 必 須 透 過 其 他 管 道 取 得 購 買 的 商 品, 例 如 郵 局 快 遞 業 者 送 貨 到 府, 或 配 銷 到 住 家 附 近 的 便 利 商 店 包 含 網 路 拍 賣 網 站 線 上 購 物 ( 書 比 薩 CD 等 ) 網 路 旅 行 社 網 路 購 票 ( 機 票 高 鐵 台 鐵 ) 等 ( 二 )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在 網 路 上 提 供 金 融 相 關 服 務, 如 電 子 銀 行 網 路 ATM 網 路 銀 行 ( 信 用 卡 電 子 票 證 ) 網 路 證 券 小 額 付 費 等 ( 三 )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在 網 路 上 提 供 訊 息 交 換 傳 遞 之 服 務, 如 BBS 留 言 版 貼 圖 網 站 部 落 格 網 路 論 壇 電 子 郵 件 代 理 伺 服 器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臉 書 等 172 范 錚 強 侯 永 昌 范 懿 文 李 世 材, 資 訊 管 理 導 論, 旗 標 出 版, 鐘 嘉 德, 高 天 助, 楊 嘉 栩, 雲 端 運 算 與 產 業 發 展, 研 考 雙 月 刊 第 34 卷 第 4 期,2010 年 8 月, 頁
14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三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建 議 本 研 究 將 網 路 使 用 者 在 前 述 電 子 商 務 網 站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及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等 三 類 網 路 平 台 上 的 主 要 活 動 區 分 為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及 遊 戲 幣 轉 移 網 路 下 單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並 針 對 這 些 活 動 所 涉 資 料 欄 位, 參 考 歐 美 各 國 規 定 與 做 法 及 國 內 相 關 法 規 如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商 業 會 計 法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四 條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等, 建 議 增 列 或 修 訂 相 關 法 規, 如 表 4-4 表 4-5 ( 一 )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張 貼 文 章 : 1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張 貼 文 章 圖 片 使 用 者 於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網 站 之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張 貼 文 章 圖 片 等,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對 於 張 貼 文 章 圖 片 之 使 用 者,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四 ) 規 定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2) 建 議 : A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三 款 內 之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B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122
147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1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訊 息 使 用 者 利 用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訊 息, 電 子 郵 件 伺 服 器 對 於 使 用 者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六 ) 規 定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2) 建 議 : A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三 款 ( 六 ) 電 子 郵 件,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六 ) 規 定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B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除 前 述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及 電 子 郵 件 外, 其 他 與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及 電 子 郵 件 類 似 的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有 電 子 佈 告 欄 部 落 格 網 路 論 壇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臉 書 等 其 中 部 落 格 臉 書 與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相 似 ;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與 新 聞 討 論 群 性 質 及 功 能 近 似 ;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與 電 子 郵 件 類 似, 應 一 併 規 範 (1)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張 貼 文 章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123
14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個 月 之 規 範, 對 於 使 用 者 於 與 類 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張 貼 文 章 圖 片, 亦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A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四 ) 規 定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B 建 議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1)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傳 送 訊 息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之 規 範, 對 於 使 用 者 於 與 電 子 郵 件 類 似 之 即 時 訊 息 ( 如 MSN Skype)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傳 送 訊 息,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A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六 ) 規 定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B 建 議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3 主 管 機 關 : (1)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2) 其 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二 )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 124
149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所 有 網 路 使 用 者 在 網 路 進 行 任 何 活 動 之 前 均 需 先 申 請 該 網 站 帳 號, 如 電 子 郵 件 貼 圖 區 留 言 版 新 聞 討 論 群 即 時 訊 息 臉 書 等, 使 用 者 申 請 帳 號 時 需 輸 入 基 本 資 料 如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生 日 地 址 電 子 郵 件 聯 絡 電 話, 部 分 網 站 需 經 過 電 子 郵 件 或 行 動 電 話 認 證, 方 能 啟 動 申 請 帳 號 網 站 經 過 電 子 郵 件 或 行 動 電 話 認 證, 將 使 用 者 所 輸 入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申 請 者 上 線 IP 上 線 系 統 時 間 記 錄 於 資 料 庫 1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 (1)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規 定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建 議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四 款 內 之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五 )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及 新 聞 討 論 群 :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亦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規 定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125
15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 建 議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規 定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該 規 定 僅 規 範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應 保 存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對 於 同 款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並 未 規 範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3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臺 :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於 類 似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部 落 格 網 路 論 壇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臉 書 等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亦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規 定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建 議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規 定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該 規 定 僅 規 範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應 保 存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對 於 同 款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部 落 格 網 路 論 壇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臉 書 等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並 未 規 範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126
15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4 主 管 機 關 : (1)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2) 其 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三 )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轉 移 : 線 上 遊 戲 網 站 記 錄 遊 戲 玩 家 轉 移 虛 擬 寶 物 或 遊 戲 幣 之 遊 戲 歷 程, 包 含 轉 出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轉 入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1 相 關 法 規 : (1)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四 條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 乙 方 應 保 存 甲 方 之 個 人 遊 戲 歷 程 紀 錄, 且 保 存 期 間 為 日 ( 不 得 低 於 三 十 日 ), 以 供 甲 方 查 詢 (2) 建 議 : A 遊 戲 玩 家 轉 移 虛 擬 寶 物 或 遊 戲 幣 之 遊 戲 歷 程 ( 轉 出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轉 入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B 建 議 修 訂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四 條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 乙 方 應 保 存 甲 方 之 個 人 遊 戲 歷 程 紀 錄, 且 保 存 期 間 為 日 ( 不 得 低 於 六 個 月 ), 以 供 甲 方 查 詢 2 主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 四 ) 網 路 下 單 : 網 路 下 單 網 站 記 錄 用 戶 下 單 紀 錄 如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來 源 IP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1) 證 券 經 紀 商 受 託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製 作 委 託 書 買 賣 報 告 書 及 對 帳 單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第 12 條 : 以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IC 卡 網 際 網 路 等 ) 委 託 買 賣 者, 證 券 商 免 製 作 代 填 委 託 書, 惟 仍 應 即 時 製 作 留 存 買 賣 委 託 127
15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之 相 關 書 面 紀 錄 憑 核, 並 需 每 日 經 相 關 主 管 簽 章 後 至 少 留 存 二 個 月 前 項 相 關 書 面 紀 錄, 其 內 容 應 包 含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等, 並 須 依 時 序 別 之 方 式 為 之 (2) 證 券 商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表 : A 委 託 書 ( 成 交 部 分 ) 五 年 B 證 券 商 依 據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規 定, 以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者, 其 會 計 報 告 之 日 報 月 報 會 計 簿 籍 及 業 務 憑 證 之 買 賣 報 告 書 交 割 憑 單 買 賣 回 報 單 成 交 回 報 單 等 均 得 以 媒 體 方 式 儲 存, 惟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及 需 求 列 印 證 券 商 未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規 定, 以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者, 其 業 務 憑 證 之 買 賣 報 告 書 交 割 憑 單 買 賣 回 報 單 成 交 回 報 單 亦 得 以 媒 體 方 式 保 存, 並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及 需 求 列 印 至 媒 體 保 存 年 限 應 依 本 表 所 列 各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規 定 辦 理, 如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對 各 項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有 較 長 規 定 者, 應 依 各 該 法 令 辦 理 (3)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二 : 對 客 戶 經 由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所 為 之 交 易 委 託 及 查 詢, 其 電 腦 稽 核 紀 錄 (log) 應 至 少 保 留 五 年, 但 買 賣 委 託 有 爭 議 者, 應 保 留 至 爭 議 消 除 為 止 (4)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38 條 :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5)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第 9 條 : 資 料 儲 存 媒 體 內 所 儲 存 之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6) 建 議 : 現 有 法 規 證 券 經 紀 商 受 託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製 作 委 託 書 買 賣 報 告 書 及 對 帳 單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證 券 商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表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商 業 會 計 法 及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無 需 再 增 修 訂 其 他 法 規 128
153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2 主 管 機 關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五 )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 電 子 銀 行 網 站 記 錄 用 戶 網 路 銀 行 交 易 紀 錄 包 含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幣 別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1)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22 條 :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應 保 存 持 卡 人 交 易 帳 款 明 細 資 料, 並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前 項 明 細 資 料 應 充 分 揭 露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及 幣 別 等 項 目 (2) 建 議 : 現 有 法 規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無 需 再 增 修 訂 其 他 法 規 2 主 管 機 關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六 )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 線 上 購 物 網 站 記 錄 網 路 買 賣 用 戶 之 帳 號 交 易 代 號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1 相 關 法 規 : (1) 電 子 簽 章 法 (2) 電 子 簽 章 法 施 行 細 則 (3)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 如 下 ) (4) 建 議 : 於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第 六 點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義 務 增 列 第 二 項 線 上 購 物 網 站 記 錄 網 路 買 賣 用 戶 之 帳 號 交 易 代 號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主 管 機 關 : (1) 電 子 商 務 主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2) 其 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線 上 購 物 商 品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如 : A 盜 版 光 碟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B 仿 冒 商 品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129
15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C 個 人 資 料 : 法 務 部 D 藥 品 : 衛 生 署 E 保 育 類 動 物 : 農 委 會 130
155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 一 )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一 點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原 則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尊 重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並 取 得 消 費 者 同 意,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契 約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第 二 點 依 請 求 答 覆 查 詢 供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等 義 務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消 費 者 之 請 求, 就 其 保 有 消 費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前 項 請 求, 消 費 者 得 提 出 可 資 確 認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申 請 者, 另 應 提 出 可 資 確 認 之 身 分 證 明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者, 企 業 經 營 者 得 酌 收 合 理 費 用 第 三 點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義 務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應 依 消 費 者 之 請 求 即 時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有 爭 議 者,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即 時 停 止 該 筆 資 料 之 處 理 及 利 用 或 採 取 其 他 保 護 措 施 第 四 點 契 約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個 人 資 料 之 處 理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契 約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停 止 處 理 及 利 用 該 資 料 但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點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請 求 之 期 限 企 業 經 營 者 受 理 消 費 者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之 查 詢 閱 覽 刪 除 製 給 複 製 本 停 止 處 理 及 利 用 等 請 求,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處 理 之 其 未 能 於 該 期 間 內 處 理 者,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消 費 者 第 六 點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義 務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存 取 均 應 建 立 識 別 碼 通 行 碼 之 管 理 制 度, 並 加 設 資 料 存 取 控 制 131
15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應 指 定 專 人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並 應 定 期 不 定 期 稽 核 其 檔 案 管 理 情 形 表 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及 法 規 修 訂 建 議 表 網 路 活 動 / 保 留 欄 位 保 留 時 間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適 用 法 規 事 件 項 目 型 態 留 言 版 貼 來 源 IP 位 六 個 月 留 言 版 貼 圖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圖 區 或 新 聞 址 當 時 系 統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討 論 群 張 貼 時 間 群 二 十 七 條 文 章 圖 片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訊 息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六 個 月 電 子 郵 件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其 他 電 子 訊 來 源 IP 位 六 個 月 電 子 佈 告 欄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息 平 台 張 貼 址 當 時 系 統 網 路 論 壇 部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文 章 時 間 落 格 等 其 他 電 二 十 七 條 子 訊 息 平 台 其 他 電 子 訊 來 源 IP 位 六 個 月 即 時 訊 息 ( 如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息 平 台 傳 送 址 當 時 系 統 MSN Skype)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訊 息 時 間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二 十 七 條 息 平 台 免 費 電 子 郵 來 源 IP 位 六 個 月 電 子 郵 件 信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件 信 箱 及 網 址 當 時 系 統 箱 網 頁 空 間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頁 空 間 線 上 時 間 二 十 七 條 申 請 帳 號 免 費 留 言 來 源 IP 位 六 個 月 留 言 版 貼 圖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版 貼 圖 址 當 時 系 統 區 新 聞 討 論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區 新 聞 討 時 間 群 二 十 七 條 132
157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免 費 電 子 佈 來 源 IP 位 六 個 月 電 子 佈 告 欄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告 欄 網 路 址 當 時 系 統 網 路 論 壇 部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論 壇 部 落 時 間 落 格 即 時 訊 二 十 七 條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息 或 其 他 電 訊 息 平 台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遊 戲 幣 轉 移 網 路 下 單 遊 戲 歷 程 ( 轉 出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轉 入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六 個 月 線 上 遊 戲 網 站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四 條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五 年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證 券 經 紀 商 受 託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製 作 委 託 書 買 賣 報 告 書 及 對 帳 單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第
15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幣 別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條 證 券 商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表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38 條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第 9 條 五 年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22 條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38 條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第 9 條 線 上 購 物 交 帳 號 交 易 代 六 個 月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電 子 簽 章 法 易 號 數 量 來 網 站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表 4-5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相 關 法 規 及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活 動 / 事 件 適 用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 含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等 其 他 電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1.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2.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134
159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子 訊 息 平 台 )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個 人 資 料 ( 含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等 )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遊 戲 幣 轉 移 網 路 下 單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規 定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四 條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 乙 方 應 保 存 甲 方 之 個 人 遊 戲 歷 程 紀 錄, 且 保 存 期 間 為 日 ( 不 得 低 於 三 十 日 ), 以 供 甲 方 查 詢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二 : 對 客 戶 經 由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所 為 之 交 易 委 託 及 查 詢, 其 電 腦 稽 核 紀 錄 (log) 應 至 少 保 留 五 年, 但 買 賣 委 託 有 爭 議 者, 應 保 留 至 爭 議 消 除 為 止 證 券 經 紀 商 受 託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製 作 委 託 書 買 賣 報 告 張 貼 文 章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35
16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書 及 對 帳 單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第 12 條 : 以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IC 卡 網 際 網 路 等 ) 委 託 買 賣 者, 證 券 商 免 製 作 代 填 委 託 書, 惟 仍 應 即 時 製 作 留 存 買 賣 委 託 之 相 關 書 面 紀 錄 憑 核, 並 需 每 日 經 相 關 主 管 簽 章 後 至 少 留 存 二 個 月 前 項 相 關 書 面 紀 錄, 其 內 容 應 包 含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等, 並 須 依 時 序 別 之 方 式 為 之 證 券 商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表 : 委 託 書 ( 成 交 部 分 ) 五 年 證 券 商 依 據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規 定, 以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者, 其 會 計 報 告 之 日 報 月 報 會 計 簿 籍 及 業 務 憑 證 之 買 賣 報 告 書 交 割 憑 單 買 賣 回 報 單 成 交 回 報 單 等 均 得 以 媒 體 方 式 儲 存, 惟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及 需 求 列 印 證 券 商 未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規 定, 以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者, 其 業 務 憑 證 之 買 賣 報 告 書 交 割 憑 單 買 賣 回 報 單 成 交 回 報 單 亦 得 以 媒 體 方 式 保 存, 並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及 需 求 136
16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列 印 至 媒 體 保 存 年 限 應 依 本 表 所 列 各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規 定 辦 理, 如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對 各 項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有 較 長 規 定 者, 應 依 各 該 法 令 辦 理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38 條 :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商 業 使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會 計 資 料 辦 法 第 9 條 : 資 料 儲 存 媒 體 內 所 儲 存 之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22 條 : 發 行 機 構 發 行 電 子 票 證 應 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存 持 卡 人 交 易 帳 款 明 細 資 料, 並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前 項 明 細 資 料 應 充 分 揭 露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及 幣 別 等 項 目 電 子 簽 章 法 電 子 簽 章 法 施 行 細 則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1. 電 子 商 務 主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2.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線 上 購 物 商 品 所 涉 業 137
16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務 性 質 而 定, 如 : (1) 盜 版 光 碟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2) 仿 冒 商 品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3) 個 人 資 料 : 法 務 部 (4) 藥 品 : 衛 生 署 (5) 保 育 類 動 物 : 農 委 會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五 小 結 綜 上, 各 國 現 有 之 通 訊 或 電 信 紀 錄 保 存 之 法 規, 皆 非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範, 且 並 未 規 範 相 關 業 者 平 時 有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之 義 務, 均 在 執 法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之 情 況 下, 在 一 定 程 序 下 要 求 業 者 開 始 保 存 通 訊 或 電 信 紀 錄, 並 對 於 保 存 期 間 有 明 確 規 範 我 國 目 前 未 有 專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本 研 究 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區 分 為 電 子 商 務 網 站 電 子 金 融 平 台 及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三 類, 再 將 該 三 類 網 路 平 台 上 的 主 要 活 動 區 分 為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遊 戲 幣 轉 移 網 路 下 單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並 彙 整 這 些 活 動 所 涉 資 料 之 相 關 法 規 及 主 管 機 關 本 研 究 認 為 修 訂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2 項 內 容, 將 現 有 規 範 第 1 款 的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第 2 款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第 3 款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及 第 4 款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增 加 第 5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將 第 三 款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包 含 撥 接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纜 線 數 據 機 留 言 版 (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網 頁 空 間 ) 及 電 子 郵 件 等 項 服 務 中, 應 屬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的 留 言 版 ( 貼 圖 區 或 138
163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新 聞 討 論 群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網 頁 空 間 ) 及 電 子 郵 件 等 項 服 務, 整 合 於 第 5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內 再 於 第 5 款 對 於 前 述 本 網 路 平 台 主 要 之 服 務 與 活 動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時 間 予 以 規 範 ( 如 表 4-6), 當 可 解 決 目 前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明 之 問 題 其 他 有 關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及 遊 戲 幣 轉 移 網 路 下 單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等 網 路 活 動, 均 各 有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如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與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並 皆 有 現 行 法 規 予 以 規 範, 無 需 大 幅 修 增 訂 其 他 法 規 建 議 由 各 相 關 主 關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檢 視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做 必 要 之 局 部 修 訂 相 關 法 規 ( 如 表 4-4), 以 健 全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範 表 4-6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修 訂 建 議 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本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客 體 為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即 表 示 有 關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等,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予 保 留 以 供 查 詢, 但 前 述 之 服 務 應 屬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139
16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等 三 款 刪 除, 併 入 新 增 之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原 因 為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之 IAP, 無 從 得 知 用 戶 連 線 上 網 後 之 動 向, 對 於 用 戶 在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張 貼 內 容, 或 線 上 申 請 電 子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之 帳 號,IAP 並 無 法 保 存 相 關 IP 時 間 及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因 此, 本 條 內 容 似 乎 部 分 與 標 題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不 相 符, 建 議 將 ( 四 ) 至 ( 六 ) 款 等 屬 IPP 之 服 務 項 目 刪 除 而 各 網 路 平 台 雖 分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 如 : 網 路 金 融 業 務 屬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電 子 商 務 屬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主 管 ), 但 140
165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營 運 態 樣 不 同 業 務 性 質 差 異, 應 不 影 響 網 路 紀 錄 之 保 存 工 作, 仍 可 集 中 於 單 一 法 規 訂 定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因 此, 建 議 於 第 27 條 第 3 項 增 列 第 5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列 出 較 詳 盡 之 各 種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類 型 及 其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以 更 符 合 本 研 究 之 目 標 一 建 議 新 增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參 考 第 二 項 第 一 至 第 四 項, 將 使 用 者 在 網 路 上 常 使 用 之 服 務,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時 間 予 以 規 範 二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三 款 內 之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141
16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三 款 ( 六 ) 電 子 郵 件,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六 ) 規 定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四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四 ) 張 貼 於 留 142
167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之 規 範, 對 於 使 用 者 於 與 類 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張 貼 文 章 圖 片, 亦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之 規 範, 對 於 使 用 者 於 與 電 子 郵 件 類 似 之 即 時 訊 息 ( 如 MSN Skype)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傳 送 訊 息,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143
16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六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四 款 內 之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五 )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七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144
169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亦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八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於 類 似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部 落 格 網 路 論 壇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臉 145
17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書 等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亦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九 主 管 機 關 : (1)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2) 其 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146
17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第 四 節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回 覆 時 間 及 罰 則 本 節 主 要 藉 由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探 討 執 法 單 位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要 求 之 回 覆 時 間 以 及 相 關 罰 則, 但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之 盛 行 與 普 及 未 若 有 線 及 無 線 通 訊 行 之 有 年, 因 此 我 國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範 係 以 通 訊 監 察 方 面 較 為 完 整, 本 節 即 以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法 規 之 執 行 程 序 回 覆 時 間 與 罰 則 作 為 引 導, 最 後 再 總 結 本 研 究 之 建 議 方 向 一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 一 )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法 規 針 對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分 別 探 討 其 執 行 協 助 及 罰 則, 關 於 通 訊 監 察 之 執 行, 係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為 之 在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除 了 經 依 法 處 置 者 外, 並 應 維 持 通 訊 之 暢 通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十 三 條 ) 通 訊 監 察 之 執 行, 除 了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另 予 處 置 者 外, 不 得 阻 礙 該 通 訊 之 暢 通, 以 維 護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益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主 要 立 法 保 障 之 項 目 如 下 ( 第 三 條 ) 174 : 1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2 郵 件 及 書 信 3 言 論 及 談 話 網 際 網 路 之 盛 行 與 普 及 未 若 有 線 及 無 線 通 訊 行 之 有 年, 但 其 具 有 相 似 之 本 質 及 功 能 提 供, 因 此 執 法 單 位 在 執 行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時, 亦 應 確 保 維 持 通 訊 之 暢 通, 並 不 得 阻 礙 人 民 通 訊 之 自 由 為 首 要 目 標 在 通 訊 監 察 之 協 助 方 面, 依 據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其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電 信 事 業 郵 政 機 關 ( 構 ) 174 徐 智 明, 通 訊 監 察 之 保 障 與 規 範,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17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於 執 行 後, 得 請 求 執 行 機 關 支 付 必 要 之 費 用 其 費 額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及 法 務 部 定 之 按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對 於 通 訊 監 察 之 公 務, 自 有 容 忍 及 協 助 配 合 之 義 務, 而 為 有 效 達 成 執 行 監 察 之 目 的, 其 通 訊 系 統 自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協 助 通 訊 監 察 執 行 之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因 協 助 執 行 所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在 通 訊 監 察 實 施 結 束 後, 自 得 向 執 行 機 關 請 求 支 付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包 含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與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在 我 國 法 制 規 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責 任 方 面 有 : 網 路 服 務 停 止 租 用 ( 與 用 戶 簽 約 ) 刪 除 權 ( 服 務 條 款 明 定 有 權 刪 除 會 員 資 訊 ) 刪 除 義 務 ( 原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8 條, 但 法 位 階 僅 屬 法 規 命 令 ) 儲 存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通 信 紀 錄 ( 電 信 法 第 7 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之 4 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0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 電 信 業 者 需 有 特 定 網 路 位 址 保 存 跨 境 連 線 通 信 紀 錄 90 日 之 設 備 及 能 力 ( 反 恐 怖 行 動 法 草 案 ) 協 助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細 則 第 21 條 ) 175 等 但 上 述 之 相 關 法 規 僅 止 於 闡 明 網 路 業 者 之 協 助 偵 查 責 任, 並 未 詳 列 對 於 執 法 單 位 要 求 提 供 相 關 紀 錄 時,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必 須 回 覆 之 時 間 限 制, 若 現 行 法 規 對 此 無 任 何 約 束 力, 將 有 礙 於 犯 罪 偵 查 之 進 行, 甚 至 影 響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安 危 甚 鉅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義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若 違 反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者, 由 交 通 部 處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 按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對 於 通 訊 監 察 之 實 施, 若 違 反 其 協 助 之 義 務 時, 自 應 由 公 權 力 施 以 相 當 程 度 之 制 裁, 若 在 制 裁 後 仍 不 願 配 合 協 助 通 訊 監 察 之 執 行 者, 則 對 於 這 些 違 反 協 助 義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自 得 以 較 重 之 管 制 罰,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175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173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相 較 於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除 以 電 信 設 備 為 基 礎 之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IAP) 外, 尚 有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者 經 營 者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等 分 類, 可 謂 難 以 完 全 概 括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範 疇 此 外, 對 於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儲 存 平 台, 亦 因 服 務 階 段 之 不 同 而 分 存 於 不 同 平 台, 倘 若 執 法 單 位 需 要 某 特 定 對 象 之 保 存 紀 錄, 勢 必 要 先 確 認 其 應 接 洽 之 平 台 業 者, 以 避 免 因 執 法 單 位 之 誤 投 而 有 所 延 誤, 進 而 影 響 案 件 偵 辦 之 時 效 性 是 故,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回 覆 時 間, 並 不 適 宜 以 詳 細 之 時 數 或 日 數 訂 定, 建 議 可 朝 向 多 次 通 知 後 限 期 回 覆 仍 不 願 配 合, 再 處 以 連 續 罰 鍰 或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才 能 對 於 案 件 偵 辦 之 時 效 性 有 實 質 上 之 助 益 ( 二 )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相 關 法 規 國 內 於 探 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之 研 究 176, 指 出 在 刑 事 偵 查 中, 透 過 通 信 紀 錄 的 取 得 可 以 得 知 通 訊 工 具 的 使 用 人 曾 經 和 哪 些 人 進 行 通 訊 通 訊 時 間 有 多 長, 甚 至 透 過 訊 號 的 來 源 還 可 以 得 知 其 所 在 地, 因 此 具 有 相 當 的 重 要 性 所 謂 通 信 紀 錄, 除 了 比 較 常 見 的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外, 在 網 路 世 界 中, 還 包 括 網 路 撥 接 電 話 號 碼 使 用 者 本 身 的 IP 位 置 所 登 入 主 機 的 IP 位 置 瀏 覽 的 網 頁 及 滯 留 時 間 等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電 信 事 業 或 其 服 務 人 員 對 於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應 嚴 守 秘 密, 退 職 人 員, 亦 同 前 項 依 法 律 規 定 查 詢 者 不 適 用 之 因 此, 所 謂 法 律 規 定 的 內 容, 便 是 重 要 的 課 題 過 去 我 國 實 務 上 關 於 調 閱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的 依 據, 係 依 照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所 制 定 的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來 規 範, 本 辦 法 性 質 上 係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制 定 的 職 權 命 令 由 於 本 辦 法 只 針 對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並 不 適 用 於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要 求 查 詢 相 關 通 訊 資 料, 而 且 本 辦 法 在 位 階 上 僅 屬 職 權 命 令, 不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因 此, 為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要 求,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遂 增 訂 本 辦 法 的 法 源 依 據 177, 另 為 配 合 網 路 世 界 的 趨 勢, 擴 大 本 辦 法 的 適 用 範 176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 本 法 施 行 前, 行 政 機 關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七 條 訂 149
17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圍, 本 辦 法 乃 於 2002 年 12 月 26 日 修 正 為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所 謂 通 信 紀 錄 是 指 :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迄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 第 二 條 ) 至 於 查 詢 程 序 的 要 件 為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查 詢 依 據 或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及 指 定 之 列 帳 相 關 資 料 等, 送 該 電 話 用 戶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 第 三 條 ) 由 上 可 知, 我 國 有 關 通 信 紀 錄 的 取 得 形 式 上 雖 以 法 規 命 令 的 方 式, 符 合 了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要 求, 並 就 可 查 詢 的 機 關 查 詢 要 件 以 及 查 詢 應 符 合 的 程 序 有 所 規 定 但 對 於 相 關 資 料 的 查 詢 並 沒 有 一 個 機 關 加 以 監 控, 也 沒 有 一 個 較 嚴 密 的 審 查 標 準, 由 於 政 府 對 於 電 信 業 者 有 許 可 執 照 與 管 理 監 督 的 權 力, 因 此 只 要 執 法 者 依 上 述 程 序 提 出 查 詢 要 求, 電 信 業 者 便 會 給 予 相 關 電 信 紀 錄 ( 三 ) 調 閱 電 信 使 用 者 個 人 資 料 相 關 法 規 關 於 調 閱 電 信 使 用 者 個 人 資 料 之 相 關 法 規, 在 申 請 電 信 服 務 之 際, 電 信 業 者 都 會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其 中 包 括 了 姓 名 住 址 乃 至 於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職 業 財 務 資 料 等 等 不 一 而 足, 這 些 資 料 對 於 執 法 者 進 行 刑 事 偵 查 作 為 時 具 有 一 定 的 價 值, 因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的 過 程 中, 單 純 取 得 特 定 的 電 話 號 定 之 命 令, 須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明 列 其 授 權 依 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明 列 其 授 權 依 據 後 修 正 或 訂 定 ; 逾 期 失 效 150
175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碼 IP 位 址 乃 至 於 通 話 紀 錄, 都 只 能 知 道 所 使 用 的 通 訊 工 具, 尚 未 能 鎖 定 通 訊 工 具 的 使 用 者, 因 此, 除 了 電 話 號 碼 等 相 關 通 訊 工 具 的 號 碼 外, 必 須 和 這 些 工 具 的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身 份 識 別 相 結 合, 才 是 可 利 用 的 資 訊 實 務 上 犯 罪 偵 查 機 關 向 電 信 業 者 要 求 提 供 使 用 者 的 基 本 資 料, 係 依 據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本 辦 法 原 為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所 制 定 的 職 權 命 令, 但 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一 樣, 配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的 要 求, 於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增 訂 其 法 源 依 據 依 本 辦 法, 有 權 調 閱 使 用 者 資 料 的 機 關 如 下 ( 第 三 條 ): 1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2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3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而 所 謂 使 用 者 資 料,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 第 四 條 ) 查 詢 的 程 序 為 :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姓 名 及 其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信 服 務 種 類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查 詢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電 信 使 用 者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對 於 案 由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查 詢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署 名 並 加 蓋 職 章 及 聯 絡 人 之 資 料, 視 同 機 關 ( 構 ) 正 式 公 文 書 先 傳 真 之,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二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 第 五 條 ) 178 本 辦 法 與 取 得 通 信 紀 錄 一 樣, 性 質 上 都 僅 屬 法 規 命 令, 而 且 對 於 調 閱 個 178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17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人 資 料 缺 乏 一 個 較 嚴 密 的 審 查 標 準, 僅 籠 統 的 規 定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即 可 調 閱, 因 此, 我 國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的 一 般 性 法 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即 擔 負 起 這 樣 的 責 任 該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為 了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 第 一 條 ) 另 要 求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收 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必 須 要 有 特 定 目 的, 且 原 則 上 只 能 在 該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 第 六 條 ) 就 規 範 的 內 容 而 言,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主 要 可 以 分 為 二 大 部 分, 也 就 是 對 公 務 機 關 的 規 範 以 及 對 非 公 務 機 關 的 規 範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七 八 款 規 定, 所 謂 公 務 機 關,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而 非 公 務 機 關 則 羅 列 如 下 : 1 徵 信 業 及 以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2 醫 院 學 校 電 信 業 金 融 業 證 券 業 保 險 業 及 大 眾 傳 播 業 3 其 他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已 經 指 定 者, 包 括 臺 北 市 產 物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期 貨 業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更 生 保 護 會 等 至 於 未 被 列 舉, 又 沒 有 經 指 定 者, 就 不 在 本 法 規 範 圍 內 電 信 業 者 在 本 法 係 屬 於 非 公 務 機 關, 因 此,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的 蒐 集 或 處 理, 只 有 在 其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的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才 能 使 用, 不 得 任 意 移 作 他 用 或 任 意 給 予 他 人 若 執 法 者 在 沒 有 法 律 依 據 的 情 況 下, 向 電 信 業 者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電 信 業 者 不 得 給 予 ( 第 十 九 條 ) 但 是, 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條 另 訂 有 除 外 規 定, 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1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2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3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的 急 迫 危 險 4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5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152
177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6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2 至 4 款 之 公 益 事 項 的 除 外 規 定 看 似 合 理, 但 內 容 仍 過 於 模 糊, 且 就 調 閱 的 程 序 亦 未 有 規 定, 略 嫌 不 足 最 重 要 的 是 第 六 種 事 由, 即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依 我 國 電 信 業 務 營 業 規 章 範 本 中, 皆 加 入 電 信 使 用 人 同 意 在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下,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而 查 詢 時, 電 信 業 者 得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的 條 款, 如 此 意 味 著 只 要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要 而 查 詢, 電 信 業 者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便 不 需 要 受 到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的 限 制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雖 規 定 可 查 詢 的 機 關 種 類 查 詢 要 件 以 及 查 詢 程 序, 但 是 目 前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法 規 似 乎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給 予 執 法 者 查 詢 個 人 資 料 的 查 詢 程 序, 因 此, 未 來 修 法 方 向 可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並 就 調 閱 個 人 資 料 規 定 核 發 機 關 ( 法 官 或 及 於 檢 察 官 ) 及 審 查 標 準 ( 比 照 搜 索 扣 押 或 較 寬 鬆 的 標 準 ) 為 制 定 方 向 179 ( 四 ) 調 閱 電 子 郵 件 相 關 法 規 監 聽 特 定 帳 號 的 目 的 有 二, 一 為 藉 由 特 定 郵 件 的 通 聯 紀 錄, 得 知 寄 件 人 及 收 件 人 的 帳 號, 再 由 郵 件 帳 號 追 查 使 用 者 身 份 ; 另 一 為 監 看 該 特 定 郵 件 的 內 容, 藉 以 蒐 集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證 據 由 於 二 種 方 式 涉 及 適 用 法 規 的 不 同, 因 此 有 分 別 討 論 的 必 要 調 閱 特 定 帳 號 使 用 者 身 份 資 料 由 於 檢 警 調 單 位 監 聽 目 的 在 瞭 解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目 前 實 務 上 主 要 是 透 過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由 檢 警 調 單 位 出 具 公 文 向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調 取 特 定 電 子 郵 件 的 通 信 號 碼, 即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179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17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通 信 起 迄 時 間 等 紀 錄 另 外, 亦 可 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的 規 定, 向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調 閱 特 定 帳 號 使 用 者 的 身 份 資 料 不 過, 上 開 通 信 紀 錄 係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因 此 若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未 儲 存 通 信 紀 錄 時, 則 無 法 調 閱 監 看 特 定 郵 件 內 容 若 檢 警 調 單 位 需 要 監 看 特 定 郵 件 內 容 時, 由 於 涉 及 截 收 及 開 拆 通 訊 內 容, 則 必 須 符 合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的 規 定, 先 向 法 官 聲 請 通 訊 監 察 書, 得 到 許 可 後, 再 依 通 訊 監 察 書 要 求 電 信 業 者 或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業 者, 利 用 管 理 電 子 郵 件 的 伺 服 器 軟 體, 由 通 訊 監 察 書 的 期 間 起 始 日, 將 受 監 察 人 所 收 受 的 所 有 電 子 郵 件, 轉 寄 給 聲 請 通 訊 監 察 的 執 法 人 員, 之 後 便 儲 存 於 各 該 執 法 人 員 的 電 腦 上, 且 各 該 執 法 人 員 的 電 腦 設 有 密 碼 及 帳 號, 非 執 法 人 員 者, 原 則 上 無 法 進 入 電 腦, 取 得 及 閱 讀 該 電 子 郵 件 但 儲 存 於 執 法 人 員 電 腦 中 的 電 子 郵 件, 並 無 進 行 加 密, 僅 係 透 過 執 法 人 員 進 入 電 腦 的 帳 號 及 密 碼 加 以 保 護 未 經 閱 讀 的 之 調 閱 若 電 磁 紀 錄 未 經 犯 罪 嫌 疑 人 開 啟 或 瀏 覽, 且 現 在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持 有 中 時 ( 如 webmail 尚 未 讀 取 ) 者, 雖 然 該 通 訊 形 式 上 已 經 存 在, 然 而 犯 罪 嫌 疑 人 既 未 讀 取, 如 檢 警 調 單 位 在 讀 取 前 即 向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調 閱 時, 實 質 上 仍 應 認 為 屬 於 即 時 通 訊 的 截 取, 而 應 適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此 由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將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儲 存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納 入 本 法 所 保 障 的 通 訊 範 圍 (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因 此, 有 關 未 經 讀 取 且 現 在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業 者 持 有 之 網 路 儲 存 資 料 的 取 得, 即 應 適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規 定, 始 為 正 確 183 其 原 因 乃 是 多 數 網 181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陳 信 郎, 資 訊 隱 私 權 保 障 與 網 路 犯 罪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頁 但 有 認 為 由 於 取 得 儲 存 資 料 係 針 對 過 去 所 發 生 通 訊 行 為 所 作 的 監 控, 不 需 比 照 即 時 通 訊 適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規 定, 此 時 可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有 關 郵 件 扣 押 之 規 定, 將 電 子 郵 件 解 釋 為 文 書, 而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惟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郵 件 文 書, 應 係 指 具 有 實 體 性 質 之 文 書 而 言, 除 非 儲 存 資 料 係 儲 存 在 特 定 磁 片 中 而 可 154
179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路 儲 存 資 料 雖 已 儲 存 在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業 者 的 伺 服 器 主 機 中, 但 使 用 者 大 多 尚 未 開 啟, 為 保 障 個 人 資 訊 隱 私 權, 實 有 將 此 種 類 型 比 照 即 時 通 訊 的 截 取, 適 用 法 律 要 件 程 序 最 為 嚴 格 的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不 過 上 述 的 看 法 並 未 為 我 國 實 務 所 採, 對 於 未 經 閱 讀 的 電 子 郵 件, 實 務 上 仍 與 處 理 已 經 閱 讀 的 電 子 郵 件 一 樣,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以 搜 索 扣 押 方 式 為 之 但 這 樣 的 做 法 忽 略 即 時 通 訊 的 截 取 與 搜 索 扣 押 之 區 分, 使 得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規 定 形 同 具 文 二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有 權 限 向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調 閱 保 存 紀 錄 之 執 法 單 位, 包 含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及 治 安 機 關, 且 於 執 行 調 閱 程 序 時, 應 以 維 持 網 路 服 務 及 通 訊 之 暢 通 為 首 要 目 標, 針 對 所 能 要 求 調 閱 之 保 存 紀 錄, 亦 應 以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業 者 之 系 統 設 備 所 能 提 供 者 為 限, 但 若 因 偵 查 犯 罪 與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業 者 因 協 助 執 行 所 加 裝 之 相 關 軟 硬 體 設 備, 其 必 要 之 支 出 費 用, 在 實 施 調 閱 程 序 結 束 後, 自 得 向 執 行 機 關 請 求 支 付 我 國 法 制 規 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有 協 助 偵 查 之 責 任, 包 括 儲 存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通 信 紀 錄 之 義 務, 但 卻 未 明 文 規 範 調 閱 資 料 之 回 覆 時 間, 參 考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義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若 違 反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者, 由 交 通 部 處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 第 三 十 一 條 ) 但 反 觀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儲 存 平 台, 因 服 務 階 段 之 不 同 而 分 存 於 不 同 平 台, 而 網 路 相 關 犯 罪 之 偵 查 作 為, 往 往 具 有 相 當 時 效 性 之 需 求, 因 此 若 執 法 單 位 未 待 確 認 調 閱 資 料 之 確 切 平 台, 即 以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未 即 時 回 覆 為 理 由, 而 處 以 罰 鍰, 則 可 預 見 相 關 業 者 之 反 彈 與 違 背 協 助 義 務 之 情 事 由 於 政 府 對 於 電 信 業 者 有 許 可 執 照 與 管 理 監 督 的 權 力, 故 執 法 機 關 實 施 為 搜 索 扣 押 之 客 體 外, 倘 若 該 網 路 儲 存 資 料 僅 單 純 儲 存 於 服 務 業 務 提 供 業 者 伺 服 器 主 機 時, 仍 應 適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155
18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調 閱 保 存 紀 錄 時, 若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違 反 其 協 助 之 義 務 時, 應 以 明 文 限 期 提 供 為 原 則, 若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未 予 以 理 會, 或 是 未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表 明 其 非 指 定 之 保 存 紀 錄 儲 存 平 台, 自 得 準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相 關 罰 則 此 外, 該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亦 明 文 規 定, 本 法 適 用 於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規 定 如 下 :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罪 嫌 之 一, 並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者, 得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一 最 輕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二 至 十 五 觸 及 刑 法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藥 事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期 貨 交 易 法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農 會 法 漁 會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洗 錢 防 制 法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及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等 法 規, 然 網 路 相 關 犯 罪 不 若 通 訊 監 察 多 涉 及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刑 事 案 件, 是 故, 本 研 究 建 議 於 該 法 條 中 增 列 但 書, 若 違 法 行 為 是 以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所 完 成, 並 觸 及 刑 事 案 件 成 立 之 構 成 要 件, 經 執 法 機 關 之 判 定 足 認 有 調 閱 保 存 紀 錄 之 必 要 者, 即 符 合 網 路 紀 錄 調 閱 之 要 件 至 於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我 國 現 行 針 對 通 訊 監 察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之 調 閱 調 閱 電 信 使 用 者 個 人 資 料 以 及 調 閱 電 子 郵 件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均 是 以 正 式 公 文 或 專 屬 之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要 查 詢 之 資 料 後, 送 交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是 故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亦 得 以 正 式 公 文 及 專 屬 之 調 閱 單 比 照 辦 理, 惟 網 路 犯 罪 之 偵 查 多 具 情 況 緊 急 與 急 迫 性, 因 此 為 掌 握 時 效 性, 應 另 得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限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提 供 保 存 紀 錄, 或 是 提 出 異 議 表 明 其 非 指 定 之 保 存 紀 錄 儲 存 平 台, 否 則 即 得 準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處 以 罰 鍰 目 前 現 行 法 制 尚 無 法 針 對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施 以 較 有 強 制 力 之 令 狀 強 制 處 分, 乃 由 於 相 關 法 規 主 要 是 規 定 電 信 行 政 事 項, 並 不 適 合 就 相 關 內 容 規 範, 未 來, 在 有 關 保 存 紀 錄 的 取 得 上, 可 以 考 慮 由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或 刑 事 訴 訟 法 加 以 規 定, 包 括 核 發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的 主 體 ( 法 官 或 及 於 檢 察 官 ) 156
181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 審 查 程 序 ( 比 照 搜 索 扣 押 或 監 聽 抑 或 另 立 較 寬 鬆 的 審 查 標 準 ) 等 157
18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58
183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關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議 題, 國 內 學 者 與 相 關 研 究 均 對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或 制 定 專 法 提 出 不 同 之 看 法, 主 張 制 定 專 法 者 認 為, 網 路 服 務 多 樣 化 無 法 適 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規 ; 電 信 法 規 範 主 體 難 謂 其 涵 蓋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直 接 修 訂 恐 有 適 用 上 之 疑 慮 ; 制 定 專 法 可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統 一 架 構 網 際 網 路 法 令, 建 立 總 則 性 質 之 規 範, 再 就 特 殊 市 場 行 為 另 訂 特 別 規 範, 始 符 合 科 技 法 律 之 性 質 ;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若 未 進 行 整 合 而 分 別 修 訂 主 管 規 範, 恐 產 生 差 異 及 困 擾 另 一 方 面, 主 張 修 法 者 則 認 為, 許 多 電 腦 犯 罪 屬 傳 統 犯 罪 類 型, 不 因 轉 移 至 網 路 平 台 而 改 變 其 構 成 要 件, 故 無 必 要 動 輒 制 定 特 別 法 ; 實 體 世 界 法 律 已 有 相 當 成 熟 度, 對 於 網 路 虛 擬 世 界 之 行 為, 目 前 仍 以 修 訂 現 有 法 律 以 因 應 網 路 發 展 為 宜 ; 建 議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針 對 通 訊 紀 錄 之 取 得 訂 出 類 似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權 法 的 規 範 ; 目 前 實 務 上 查 詢 紀 錄 之 依 據 僅 為 法 規 命 令 位 階, 建 議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訂, 方 可 顧 及 隱 私 權 及 通 訊 秘 密 權 ; 國 內 無 單 一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營 運 態 樣 複 雜 多 變, 制 定 專 法 可 能 趕 不 上 變 化, 建 議 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範 圍 內 之 網 路 新 興 行 為, 分 別 修 訂 現 有 法 律 或 管 理 規 則 本 研 究 認 為,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之 優 點 在 於 : 可 與 時 俱 進, 維 持 法 之 適 應 性, 避 免 特 別 法 多 如 牛 毛 之 情 況 ; 從 母 法 電 信 法 之 定 義 著 手 修 訂, 其 他 附 屬 法 規 即 不 需 有 過 大 幅 度 之 修 改 ; 通 保 法 之 程 序 完 備,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規 範 若 直 接 套 用, 僅 須 修 訂 少 部 分 條 文 即 可, 亦 可 提 升 法 源 位 階 惟 缺 點 為 : 須 一 併 修 訂 多 部 法 令 ;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各 自 修 訂 恐 生 標 準 不 一 相 互 矛 盾 之 情 形 ; 網 路 紀 錄 保 存 與 提 供 事 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隱 私 權 侵 害 問 題, 部 分 相 關 法 規 位 階 不 足 ; 相 關 規 範 散 見 於 不 同 法 令 中, 易 顯 凌 亂 無 章 ;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與 通 訊 實 質 內 容 侵 犯 人 民 隱 私 權 之 程 度 難 以 併 論, 同 於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規 範 恐 不 恰 當 另 一 方 面, 制 定 專 法 有 其 優 點 : 國 內 目 前 缺 乏 一 套 完 整 規 範 網 路 秩 序 專 法, 或 可 參 考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且 該 資 料 保 存 委 員 會 亦 提 出 補 充 準 則, 規 範 詳 盡 而 具 整 體 159
18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性, 足 以 涵 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全 數 細 節 惟 缺 點 在 於 必 須 考 量 涉 及 多 個 主 管 機 關 中, 制 定 專 法 後 何 者 為 主 管 機 關 之 問 題 ; 加 上 網 路 營 運 態 樣 複 雜 多 變, 制 定 專 法 恐 不 及 時 代 科 技 的 進 步 綜 合 上 述 分 析, 本 研 究 提 出 採 修 法 途 徑 之 六 大 理 由, 包 括 : 一 昧 制 訂 新 法, 將 難 以 維 持 舊 有 法 規 之 適 應 性 ; 於 電 信 法 中 增 修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定 義, 可 降 低 附 屬 法 規 修 改 幅 度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程 序 規 範 完 整, 增 訂 網 路 紀 錄 查 詢 程 序 較 易 ; 成 立 修 法 統 籌 單 位, 解 決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問 題 ; 法 規 命 令 經 明 確 授 權,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修 法 集 中 兩 大 方 向, 對 業 者 不 致 產 生 困 擾 並 且 針 對 現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等 法 令 內 容 逐 一 檢 視, 列 出 建 議 修 改 之 條 文 及 理 由, 以 作 為 日 後 修 法 之 參 考 美 國 與 歐 盟 針 對 電 子 通 訊 之 法 規 已 制 訂 及 實 行 多 年, 直 至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後, 乃 全 面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之 使 用 與 紀 錄 等 規 範 有 所 訂 定 而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對 於 發 動 命 令 主 體 適 用 對 象 保 存 期 間 及 保 存 項 目 等 有 較 明 確 之 規 定 國 外 有 關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法 規 主 要 是 以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及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規 範 較 具 參 考 價 值 我 國 目 前 現 有 法 規 已 針 對 通 訊 監 察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電 信 使 用 者 個 人 資 料 及 電 子 郵 件 等 內 容,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依 據 電 信 與 通 訊 之 同 質 性,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增 列 定 義 之 方 式 擴 及 網 際 網 路 的 使 用 及 紀 錄 保 存, 可 補 充 並 解 決 現 有 法 規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記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足 之 問 題 將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納 入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並 明 確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為 解 決 目 前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未 明 之 可 行 辦 法 我 國 於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訂 定 完 善, 包 括 聲 請 通 訊 監 察 之 程 160
185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序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之 規 定 以 及 相 關 罰 則 等, 已 供 治 安 單 位 於 偵 辦 案 件 所 需 時 有 法 源 依 據, 有 鑑 於 此, 本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即 是 欲 以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或 是 設 立 專 法 等 方 式, 擬 定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回 覆 時 間 與 罰 則 等 具 體 規 範 參 閱 我 國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以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範 最 為 明 確 適 用, 另 外,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5 條 之 規 範, 亦 適 用 於 查 詢 所 調 閱 之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的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程 序 而 本 研 究 已 針 對 網 路 紀 錄 保 存 機 制 作 說 明, 其 具 有 分 階 段 存 取 之 特 性, 因 此 上 述 之 調 閱 程 序, 建 議 應 給 予 受 調 閱 之 機 關 ( 構 ) 限 期 提 出 異 議 之 權 利, 以 表 明 其 非 該 筆 保 存 紀 錄 之 存 取 者, 否 則 在 超 過 所 限 期 間 後 即 可 採 取 必 要 處 罰 相 關 罰 則 之 訂 定, 在 以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為 前 提 之 考 量 下, 本 研 究 擬 採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31 條 之 規 範, 因 為 對 於 治 安 單 位 偵 辦 案 件 之 必 要 性 與 急 迫 性 而 論, 通 訊 監 察 與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均 具 有 提 供 偵 查 方 向 及 突 破 案 情 之 重 要 貢 獻, 故 其 適 用 相 同 程 度 之 罰 則 並 未 有 超 乎 比 例 原 則 的 疑 慮 在 調 閱 程 序 之 發 動 要 件 上, 通 訊 監 察 之 聲 請 要 件 顯 然 受 該 法 之 嚴 格 限 定, 但 是 因 偵 辦 案 件 而 需 要 調 閱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犯 罪 行 為 可 能 較 為 輕 微, 若 按 照 該 法 第 5 條 之 要 件 始 得 以 申 請 調 閱, 勢 必 在 偵 查 作 為 上 將 難 以 施 展, 故 建 議 於 該 法 條 增 列 但 書, 惟 應 符 合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且 違 法 行 為 係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為 之 者, 即 得 進 行 調 閱 之 程 序 161
18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本 研 究 為 多 方 收 集 偵 查 實 務 單 位 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意 見, 於 研 究 期 程 中 召 開 座 談 會, 針 對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議 題 進 行 討 論, 若 以 修 訂 現 有 法 規 為 主 要 作 法, 將 引 致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之 爭 議, 且 因 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施 行, 為 避 免 當 事 人 主 張 依 據 該 法 而 刪 除 犯 罪 人 個 資 之 情 事 發 生, 故 建 議 亦 可 採 取 設 立 專 法 之 方 式 加 以 規 範, 以 保 障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留 存 及 執 法 機 關 之 執 法 依 據 為 使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之 紀 錄 能 更 符 合 實 務 上 犯 罪 偵 查 之 需 求, 而 建 議 於 電 信 法 中 明 確 定 義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通 信 紀 錄 之 定 義 中 亦 加 入 IP 位 址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並 要 求 相 關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應 具 有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之 足 夠 功 能 但 對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之 適 用 對 象 限 制 不 加 修 改, 以 免 過 度 擴 張 公 權 力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查 詢, 建 議 於 現 有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之 使 用 者 資 料 規 定 中, 新 增 用 戶 申 請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所 填 寫 之 資 料, 查 詢 資 料 項 目 亦 新 增 電 子 郵 件 及 IP 位 址 二 項, 而 查 詢 方 式 則 沿 用 原 條 文, 以 公 文 送 交 為 原 則, 緊 急 時 得 以 檢 察 /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為 輔, 足 以 適 用, 不 需 修 改 網 路 平 台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雖 建 議 於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修 訂, 然 紀 錄 調 閱 與 通 訊 內 容 監 察 性 質 迥 異, 侵 犯 民 眾 隱 私 權 之 程 度 亦 較 輕 微, 故 建 議 可 不 受 原 條 文 監 察 期 間 之 限 制, 僅 需 在 不 逾 越 相 關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規 範 之 保 存 期 間 範 圍 內 即 可 另 外, 取 得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方 法, 非 為 該 法 規 定 之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其 中 之 一, 故 建 議 增 修 電 磁 紀 錄 調 閱 一 詞, 以 符 合 相 關 紀 錄 取 得 之 方 式 有 關 設 備 建 置 之 要 求, 因 取 得 方 式 及 內 涵 不 同, 建 議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不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惟 對 於 通 信 紀 錄 之 存 取, 仍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議 題, 本 研 究 採 兩 案 並 陳 之 做 法, 先 提 出 採 修 法 方 式 之 六 大 理 由, 並 針 對 現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162
187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等 法 令 內 容 逐 一 檢 視, 列 出 建 議 修 改 之 具 體 條 文 及 理 由 ; 後 再 就 制 定 專 法 部 分, 提 出 具 體 之 建 議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內 容 及 理 由, 惟 國 內 尚 無 一 專 門 的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故 專 法 繫 屬 主 管 機 關 之 問 題, 仍 有 待 討 論 本 研 究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9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及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修 訂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內 容 以 涵 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記 錄 保 存 所 需 資 訊 另 本 研 究 引 用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2012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第 2 條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納 入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將 平 台 提 供 者 納 歸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以 便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在 修 訂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能 有 一 明 確 之 依 據 為 提 升 網 路 犯 罪 證 據 保 全, 本 研 究 建 議 增 訂 電 信 法 第 40-1 條, 規 範 電 信 事 業 有 關 資 通 安 全 應 辦 理 事 項 電 信 法 具 體 修 法 之 建 議 如 下 : 1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IP 位 址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等 紀 錄,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應 具 有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之 足 夠 功 能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2 增 列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指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3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儲 存 之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4 增 訂 電 信 法 第 40-1 條 : 為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並 確 保 犯 罪 證 據, 規 範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163
18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項 現 行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有 關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予 保 留 以 供 查 詢, 然 前 述 之 服 務 應 屬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第 三 款 ( 四 ) ( 五 ) ( 六 ) 移 至 新 增 之 第 五 款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再 於 第 五 款 對 於 前 述 本 網 路 平 台 主 要 之 服 務 與 活 動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期 間 予 以 規 範 具 體 修 法 之 建 議 如 下 : 1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3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4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5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6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7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針 對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依 據, 載 明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為 之 者, 得 向 平 台 提 供 者 查 詢 之, 而 調 閱 程 序 則 參 考 前 述 之 實 施 辦 法 執 行, 回 覆 時 間 部 分, 以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保 存 期 限 為 界, 保 存 期 限 內 應 予 受 理 並 即 時 提 供, 已 逾 保 存 期 限 以 書 面 回 覆 說 明 之 若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未 予 以 理 會, 或 是 未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表 明 其 非 指 定 之 保 存 紀 錄 儲 存 平 台, 自 得 準 用 原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31 條 相 關 罰 則, 但 既 已 設 立 專 法 劃 分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與 通 訊 監 察 之 法 規, 擬 將 原 罰 鍰 額 度 減 至 1/5, 164
189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且 載 明 以 影 響 犯 罪 偵 查 情 形 嚴 重 者 為 限, 即 賦 予 治 安 機 關 行 政 裁 量 之 彈 性 空 間, 違 反 者 得 處 以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以 為 罰 則 一 修 法 建 議 根 據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本 研 究 建 議 採 取 修 法 之 理 由, 提 出 修 法 建 議 如 下 ( 加 底 線 為 新 增 條 文, 刪 除 部 分 加 雙 刪 除 線 ), 其 中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法 務 部 ( 一 ) 電 信 法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IP 位 址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等 紀 錄,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應 具 有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之 足 夠 功 能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就 犯 罪 偵 查 角 度 而 言, 通 信 紀 錄 若 僅 侷 限 於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似 乎 有 所 不 足, 建 議 增 列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IP 位 址 ; 並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9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保 存 項 目 除 了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時 間 日 期 外, 加 入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乙 項, 以 含 括 通 信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log 紀 錄 為 避 免 業 者 以 設 備 性 能 165
19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不 足 為 由 拒 絕 提 供 協 助, 後 段 之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部 分 參 考 國 內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進 一 步 訂 出 適 用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建 置 紀 錄 保 存 設 備 之 規 範, 以 確 保 業 者 在 硬 體 設 備 方 面 有 足 夠 建 置 能 力, 確 實 達 成 保 存 網 路 相 關 紀 錄 之 義 務 無 增 列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九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指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為 求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電 信 法 之 適 用 更 為 清 楚 明 確, 建 議 在 電 信 法 中 明 列 其 定 義, 內 容 則 參 考 前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2012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第 2 條 第 11 條 第 4 項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對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雖 然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業 於 2012 年 6 166
191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第 40-1 條 為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事 業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月 13 日 廢 止, 然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之 定 義 中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等 字 樣, 恐 有 遭 不 當 解 釋 而 限 縮 為 IAP 之 虞, 相 較 之 下,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之 定 義 顯 然 較 佳 且 適 用 範 圍 較 大, 故 本 研 究 建 議 採 用 該 辦 法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並 將 其 納 歸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以 便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在 修 訂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能 有 一 明 確 之 依 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近 年 來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蓬 勃 發 展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普 及 應 用, 電 信 事 業 利 用 其 通 訊 系 統, 結 合 網 際 網 路 傳 送 訊 息 影 像 或 聲 音 然 網 路 之 便 利 性, 亦 引 發 頻 繁 之 資 167
19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前 項 系 統 設 備 包 括 核 心 網 路 設 備 傳 輸 網 路 設 備 接 取 網 路 設 備 網 路 管 理 系 統 設 備 及 其 他 重 要 電 信 設 備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時, 得 要 求 用 戶 及 使 用 人 配 合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有 關 措 施 ; 其 屬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者, 必 要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前 項 之 規 定 意 旨, 電 信 事 業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載 明 於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電 信 事 業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之 查 核 項 目 與 程 序 適 用 之 驗 證 標 準 與 範 圍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與 偵 測 聯 防 與 應 變 安 事 件 及 日 新 月 異 之 攻 擊 手 法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 構 )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起 已 推 動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並 獲 致 一 定 之 成 果 為 達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全 面 化, 對 民 眾 隱 私 保 護 影 響 重 大 之 電 信 事 業 亦 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另 為 強 化 電 信 事 業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能 力, 防 禦 日 益 頻 繁 之 資 安 事 件 發 生, 電 信 事 業 應 建 立 適 當 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蒐 集 所 屬 網 段 遭 受 惡 意 程 式 或 殭 屍 電 腦 之 攻 擊 行 為, 以 防 堵 任 何 資 通 安 全 之 漏 洞 與 弱 點, 降 低 資 安 所 造 成 之 威 脅, 並 為 架 構 我 國 整 體 資 通 基 礎 設 施 之 資 安 防 護 網, 爰 訂 定 第 一 項 三 說 明 系 統 設 備 之 範 圍, 爰 訂 定 第 二 項 四 為 即 時 應 變 資 安 事 件, 降 低 對 整 體 網 路 之 傷 害,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168
193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資 通 設 備 應 施 檢 驗 項 目 及 其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資 通 設 備 安 全 檢 測 需 要,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前 項 資 通 設 備 之 審 驗 方 式 與 程 序 審 驗 證 明 之 核 發 換 發 補 發 與 廢 止 審 驗 合 格 標 籤 之 標 貼 印 鑄 與 使 用, 及 審 驗 業 務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事 件, 得 要 求 使 用 電 信 人 配 合 辦 理 有 關 措 施, 且 遇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發 生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五 為 使 第 三 項 之 要 求 具 有 明 確 性,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應 載 明 於 電 信 事 業 之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中, 並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呈 現 六 第 五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管 理 辦 法 規 範 之 七 為 與 政 府 教 育 及 學 術 等 網 路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且 本 系 統 需 要 配 置 足 夠 之 技 術 人 員 以 對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進 行 蒐 集 分 析 分 享 匯 入 審 核 通 報 回 報 等 工 作, 並 適 時 擴 充 系 統 功 能, 亟 須 由 專 責 機 構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協 助 維 運, 爰 參 照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海 洋 污 染 防 169
19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治 法 等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與 管 理 本 系 統, 爰 於 第 六 項 明 定 之 八 第 七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為 提 供 檢 測 實 驗 室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需 建 置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考 量 該 資 料 庫 具 高 度 敏 感, 並 應 隨 時 做 樣 本 蒐 集 與 更 新, 亟 須 由 專 責 機 構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協 助 維 運, 爰 參 照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與 管 理 本 系 統 九 第 八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審 驗 辦 法 ( 二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第 4 條 第 1 項 申 請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事 原 條 文 不 變 常 見 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類 型 如 :FTP 站 網 路 論 壇 等, 並 非 均 170
195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業 計 畫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業 有 商 業 登 記, 此 經 營 者 之 條 件 限 制 恐 將 無 法 規 範 到 部 分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類 型 ; 然 而, 若 不 加 條 件 限 制, 舉 凡 個 人 或 企 業 是 否 以 第 27 條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 如 : 教 育 用 之 免 費 服 務 平 台 ) 皆 涵 蓋 其 中, 要 求 其 行 使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之 義 務, 又 有 過 度 擴 張 公 權 力 行 使 範 圍 之 虞, 必 定 會 產 生 執 行 上 之 困 難 因 此, 建 議 保 留 原 有 規 範, 要 求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於 營 利 之 同 時, 亦 須 擔 負 提 供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義 務 本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客 體 為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即 表 示 有 關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等, 網 路 接 取 171
19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予 保 留 以 供 查 詢, 但 前 述 之 服 務 應 屬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等 三 款 刪 除, 併 入 新 增 之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原 因 為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之 IAP, 無 從 得 知 用 戶 連 線 上 網 後 之 動 向, 對 於 用 戶 在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張 貼 內 容, 或 線 上 申 請 電 子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之 帳 號,IAP 並 無 法 保 存 相 關 IP 時 間 及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因 此, 172
197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本 條 內 容 似 乎 部 分 與 標 題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不 相 符, 建 議 將 ( 四 ) 至 ( 六 ) 款 等 屬 IPP 之 服 務 項 目 刪 除 而 各 網 路 平 台 雖 分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 如 : 網 路 金 融 業 務 屬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電 子 商 務 屬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主 管 ), 但 營 運 態 樣 不 同 業 務 性 質 差 異, 應 不 影 響 網 路 紀 錄 之 保 存 工 作, 仍 可 集 中 於 單 一 法 規 訂 定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因 此, 建 議 於 第 27 條 第 3 項 增 列 第 5 款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列 出 較 詳 盡 之 各 種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類 型 及 其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以 更 符 合 本 研 究 之 目 標 一 建 議 新 增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參 考 第 二 項 第 一 至 第 四 項, 將 使 用 者 在 網 路 上 常 使 用 之 服 務,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173
19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時 間 予 以 規 範 二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三 款 內 之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三 款 ( 六 ) 電 子 郵 件, 係 屬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174
199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六 ) 規 定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四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之 規 範, 對 於 使 用 者 於 與 類 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張 貼 文 章 圖 片, 亦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175
20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之 規 範, 對 於 使 用 者 於 與 電 子 郵 件 類 似 之 即 時 訊 息 ( 如 MSN Skype) 等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傳 送 訊 息, 應 保 存 其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六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係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然 該 項 第 四 款 176
201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內 之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係 屬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原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移 至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新 增 之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五 )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七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亦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177
20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八 比 照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於 類 似 之 電 子 佈 告 欄 部 落 格 網 路 論 壇 即 時 訊 息 (MSN Skype 等 ) 臉 書 等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亦 應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建 議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178
203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九 主 管 機 關 : ( 一 )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二 ) 其 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三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第 2 條 第 1 項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信 紀 錄,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迄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信 紀 錄,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IP 位 址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等 紀 錄,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應 具 有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之 足 夠 功 能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本 條 係 引 用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之 定 義, 其 修 訂 亦 應 以 電 信 法 為 標 準, 以 求 法 規 之 一 致 性 179
20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3 條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查 詢 依 據 或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及 指 定 之 列 帳 相 關 資 料 等, 送 該 電 話 用 戶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原 條 文 不 變 查 詢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援 用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之 程 序, 以 公 文 送 交 查 詢 為 原 則, 緊 急 時 得 以 檢 察 /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為 輔, 並 於 三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調 閱 單 正 本 180
205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第 4 條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之 通 信 紀 錄, 於 電 信 事 業 之 保 存 期 限 以 內 者, 始 予 受 理 ; 已 逾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致 無 法 提 供 者, 電 信 事 業 應 書 面 回 覆 說 明 之 原 條 文 不 變 網 路 保 存 紀 錄 之 儲 存 平 台, 因 服 務 階 段 之 不 同 而 分 存 於 不 同 平 台, 若 待 執 法 單 位 確 認 調 閱 之 確 切 平 台 則 可 能 造 成 案 件 偵 辦 之 延 宕, 是 故, 限 期 業 者 提 供 保 存 紀 錄, 或 限 期 提 出 異 議, 否 則 準 用 違 反 協 助 監 察 義 務 之 現 行 罰 則 即 限 期 各 平 台 業 者 以 提 供 為 原 則, 若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未 予 以 理 會, 或 是 未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表 明 其 非 指 定 之 保 存 紀 錄 儲 存 平 台, 自 得 準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相 關 罰 則 ( 四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使 用 者 資 料 本 辦 法 所 稱 使 用 者 資 料,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參 考 日 本 總 務 省 發 布 之 訂 定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181
20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IP 位 址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省 令, 明 訂 發 信 者 資 訊 項 目 共 計 7 項, 包 含 : 發 信 者 及 其 他 相 關 侵 害 資 訊 傳 送 者 之 姓 名 住 址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侵 害 資 訊 之 相 關 IP 位 址 由 相 關 行 動 電 話 末 端 裝 置 或 PHS 端 末 裝 置 連 接 網 路 服 務 發 布 侵 害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識 別 符 號 相 關 SIM 卡 識 別 碼 中 由 該 服 務 傳 送 者 經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傳 送 侵 害 資 訊 之 年 月 日 及 時 間 等 因 為 日 本 規 範 上 述 發 信 者 資 訊 係 由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揭 露 之, 因 此, 提 供 的 資 料 即 為 特 定 電 信 ( 如 :BBS 留 言 版 ) 使 用 者 資 料 項 目 考 量 現 行 在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工 作 上, 除 網 路 申 裝 時 所 填 寫 之 用 戶 資 料 外, 於 線 上 申 請 註 冊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時, 亦 會 留 下 使 用 者 資 料, 182
207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5 條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信 服 務 種 類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查 詢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電 信 使 用 者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對 於 案 由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查 詢 機 關 ( 構 ) 之 首 長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署 名 並 加 蓋 職 章 及 連 絡 人 之 資 料, 視 同 機 原 條 文 不 變 因 此, 建 議 於 現 行 規 範 中 針 對 缺 漏 之 資 料 項 目 參 考 日 本 法 進 行 補 充 修 訂, 以 期 規 範 能 更 臻 完 備 查 詢 網 路 使 用 者 紀 錄 援 用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之 程 序, 以 公 文 送 交 查 詢 為 原 則, 緊 急 時 得 以 檢 察 /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為 輔, 並 於 三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調 閱 單 正 本 183
20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關 ( 構 ) 正 式 公 文 書 先 傳 真 之,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二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 五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第 3 條 第 1 項 本 法 所 稱 通 訊 如 下 : 一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二 郵 件 及 書 信 三 言 論 及 談 話 原 條 文 不 變 所 謂 電 信 設 備 因 本 法 無 相 關 定 義, 故 本 研 究 引 自 電 信 法 第 2 條 電 信 設 備 之 定 義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其 中 所 謂 電 信, 依 國 內 研 究 對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之 解 讀, 復 以 我 國 電 信 法 與 日 本 法 定 義 之 雷 同, 推 論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亦 屬 電 信 之 一 種 是 故, 偵 查 機 關 在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184
209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5 條 第 1 項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罪 嫌 之 一, 並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者, 得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 新 增 第 5 條 第 1 項 但 書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不 受 前 項 得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各 款 罪 嫌 之 限 制, 惟 應 符 合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錄 之 適 用 上, 該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即 在 通 訊 涵 蓋 範 圍 內, 暫 無 修 訂 之 必 要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以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者 為 聲 請 通 訊 監 察 之 構 成 要 件 考 量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監 察 客 體 為 一 最 輕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通 訊 內 容, 而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並 非 通 訊 內 容, 侵 犯 個 人 隱 私 之 程 ( 以 下 省 略 ) 度 較 輕, 因 此, 可 不 必 限 定 如 此 嚴 格 之 犯 罪 類 型, 改 以 較 寬 鬆 之 要 件 取 代 之, 亦 即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不 受 本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限 制, 僅 需 符 合 一 般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28 條 ), 且 係 以 網 路 平 台 為 犯 罪 工 具 或 犯 罪 場 所 者 即 可 網 路 相 關 犯 罪 不 若 通 訊 185
21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11 條 第 1 項 通 訊 監 察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案 由 及 涉 嫌 觸 犯 之 法 條 二 監 察 對 象 三 監 察 通 訊 種 類 及 號 碼 等 足 資 識 別 之 特 徵 四 受 監 察 處 所 五 監 察 理 由 六 監 察 期 間 及 方 法 七 聲 請 機 關 八 執 行 機 關 九 建 置 機 關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5 條 第 6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第 7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原 條 文 不 變 新 增 第 12 條 第 4 項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不 受 前 項 監 察 期 間 之 限 制, 惟 仍 不 得 逾 相 關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規 範 之 保 存 期 間 監 察 多 涉 及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刑 事 案 件, 是 故, 建 議 於 條 文 中 增 列 但 書 以 供 執 行 機 關 評 估 符 合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之 要 件 與 法 源 依 據 現 行 通 訊 監 察 書 記 載 事 項 可 適 用 於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調 閱, 毋 須 修 訂 惟 監 察 方 法 部 分, 為 符 合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需 求, 須 連 帶 修 訂 第 13 條, 以 為 適 用 註 : 通 訊 監 察 管 制 資 料 登 記 簿 之 監 察 所 得 資 料 種 類 數 量 欄 位, 除 現 有 之 錄 音 帶 光 碟 譯 文 及 通 聯 ( 含 簡 訊 ) 外, 亦 建 議 增 加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 不 含 通 信 內 容 ) 之 選 項, 以 配 合 第 13 條 之 修 訂 網 路 犯 罪 類 型 廣 泛 且 罪 刑 輕 重 不 一, 同 樣 為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而 實 施 之 犯 罪 行 為, 刑 責 輕 重 卻 有 天 壤 之 別 且 實 務 上, 186
211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年 ; 其 有 繼 續 監 察 之 必 要 者, 應 附 具 體 理 由, 至 遲 於 期 間 屆 滿 之 二 日 前, 提 出 聲 請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期 間, 視 案 情 複 雜 程 度 及 調 閱 目 的 而 有 所 不 同, 短 則 1 日, 長 則 數 個 月 第 13 條 第 1 項 通 訊 監 察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為 之 但 不 得 於 私 人 住 宅 裝 置 竊 聽 器 錄 影 設 備 或 其 他 監 察 器 材 第 31 條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義 通 訊 監 察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電 磁 紀 錄 調 閱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為 之 但 不 得 於 私 人 住 宅 裝 置 竊 聽 器 錄 影 設 備 或 其 他 監 察 器 材 原 條 文 不 變, 實 在 難 以 明 確 規 範 因 此, 建 議 由 偵 查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案 情 需 要, 於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相 關 規 範 保 存 期 間 內 申 請 之, 而 不 受 本 條 30 日 監 察 期 間 之 限 制 實 務 上 聲 請 網 路 監 察 時, 監 察 方 法 多 以 其 他 類 表 示 之, 而 本 研 究 探 討 網 路 紀 錄 調 閱, 則 須 由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儲 存 相 關 通 信 紀 錄, 雖 亦 可 採 用 原 條 文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作 概 括 性 之 規 定, 但 若 增 列 電 磁 紀 錄 調 閱 1 項, 可 較 為 清 楚 明 確, 惟 仍 建 議 保 留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之 規 定, 以 因 應 未 來 通 訊 技 術 之 發 展 擴 張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之 資 料 儲 存, 因 服 務 階 段 之 不 同 187
21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由 交 通 部 處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而 分 存 於 不 同 平 台, 若 待 執 法 單 位 確 認 調 閱 之 確 切 平 台, 則 可 能 造 成 案 件 偵 辦 之 延 宕, 是 故, 限 期 業 者 提 供 保 存 紀 錄, 或 限 期 提 出 異 議, 否 則 準 用 違 反 協 助 監 察 義 務 之 現 行 罰 則 即 限 期 各 平 台 業 者 以 提 供 為 原 則, 若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未 予 以 理 會, 或 是 未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表 明 其 非 指 定 之 保 存 紀 錄 儲 存 平 台, 自 得 準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相 關 罰 則 ( 六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建 議 修 訂 理 由 第 26 條 第 1 項 本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所 稱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指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應 使 其 通 訊 系 統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所 需 之 功 能, 並 於 執 行 機 關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予 以 協 助, 必 要 時 並 應 提 供 場 地 本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所 稱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指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應 使 其 通 訊 系 統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所 需 之 功 能, 並 於 執 行 機 關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予 以 協 助, 必 要 時 並 應 提 供 場 地 電 力 及 相 關 介 接 設 備 及 第 26 條 第 6 項 規 定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邀 集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協 調 定 之, 並 準 用 前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2006 年 10 月 14 日 公 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188
213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電 力 及 相 關 介 接 設 備 及 本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之 其 他 配 合 事 項 本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之 其 他 配 合 事 項 另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信 紀 錄 之 存 取,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如 下 : 一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不 含 不 透 過 業 者 VoIP Gateway 直 接 於 網 際 網 路 間 互 相 傳 輸 語 音 者 ) 二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三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四 由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經 營 者 附 加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服 務 換 言 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如 未 兼 營 上 述 服 務, 則 無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自 當 亦 無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24 條 第 3 項 之 適 用, 惟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服 務 項 目, 仍 應 規 範 其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二 立 法 建 議 如 前 述 修 法 建 議 因 修 法 時 原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有 意 見, 另 可 採 訂 立 專 法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 具 體 條 文 如 下 ), 依 據 行 政 院 防 治 網 路 詐 欺 專 案 會 議 於 2010 年 9 月 21 日 提 出 網 路 犯 罪 防 制 對 策 之 長 期 方 案, 要 求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帳 戶 相 關 資 料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上, 建 議 由 行 政 院 召 集 相 關 部 會 研 商, 解 決 主 管 機 關 爭 189
21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議, 唯 此 種 方 式 有 其 缺 點, 詳 見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說 明 立 法 建 議 第 1 條 ( 法 源 依 據 )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立 法 理 由 建 議 配 合 增 俢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 電 信 事 業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郵 政 事 業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 其 協 助 內 容 為 執 行 機 關 得 使 用 該 事 業 之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設 施 與 其 人 員 之 協 助 建 議 配 合 修 訂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 電 信 事 業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其 服 務 人 員 對 於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應 嚴 守 秘 密, 退 職 人 員, 亦 同 前 項 依 法 律 規 定 查 詢 者 不 適 用 之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作 業 程 序, 由 電 信 總 局 訂 定 之 另 建 議 配 合 增 修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第 九 款 : 九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指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第 2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提 供 者 ):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一 雖 然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業 於 2012 年 6 月 13 日 發 布 廢 止, 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定 義 中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之 字 樣, 恐 有 遭 不 當 解 釋 而 限 縮 為 IAP 之 虞, 相 190
215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二 通 訊 : 指 利 用 網 路 平 台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三 通 訊 紀 錄 : 指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使 用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後, 資 訊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訊 方 受 訊 方 之 IP 位 址 通 訊 日 期 通 訊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訊 歷 程 等 紀 錄 四 使 用 者 資 料 : 指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用 戶 識 別 碼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IP 位 址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網 路 平 台 業 務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較 之 下,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之 定 義 顯 然 較 佳 且 適 用 範 圍 較 大, 故 本 研 究 仍 引 用 該 辦 法 之 定 義, 以 便 本 法 規 在 訂 立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能 有 一 明 確 之 依 據 二 引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第 十 二 項 針 對 通 訊 之 定 義, 另 依 國 內 研 究 對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之 解 讀, 復 以 我 國 電 信 法 與 日 本 法 定 義 之 雷 同, 推 論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亦 屬 電 信 之 一 種 是 故, 偵 查 機 關 在 調 閱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之 適 用 上, 該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即 在 通 訊 涵 蓋 範 圍 內 三 參 考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八 款 針 對 通 信 紀 錄 之 定 義, 另 就 犯 罪 偵 查 角 度 而 言, 通 訊 紀 錄 若 僅 侷 限 於 發 訊 方 受 訊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訊 日 期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似 乎 有 所 不 足, 建 議 增 列 發 訊 方 之 IP 位 址 ; 並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9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保 存 項 目 除 了 通 訊 來 源 目 的 時 間 日 期 外, 加 入 其 他 通 訊 歷 程 乙 項, 以 含 括 通 訊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log 紀 錄 191
21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四 參 考 日 本 總 務 省 發 布 之 訂 定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及 發 信 者 資 訊 揭 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省 令, 明 訂 發 信 者 資 訊 項 目 共 計 7 項, 包 含 : 發 信 者 及 其 他 相 關 侵 害 資 訊 傳 送 者 之 姓 名 住 址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侵 害 資 訊 之 相 關 IP 位 址 由 相 關 行 動 電 話 末 端 裝 置 或 PHS 端 末 裝 置 連 接 網 路 服 務 發 布 侵 害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識 別 符 號 相 關 SIM 卡 識 別 碼 中 由 該 服 務 傳 送 者 經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傳 送 侵 害 資 訊 之 年 月 日 及 時 間 等 因 為 日 本 規 範 上 述 發 信 者 資 訊 係 由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揭 露 之, 因 此, 提 供 的 資 料 即 為 特 定 電 信 ( 如 :BBS 留 言 版 ) 使 用 者 資 料 項 目 考 量 現 行 在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工 作 上, 除 網 路 申 裝 時 所 填 寫 之 用 戶 資 料 外, 於 線 上 申 請 註 冊 各 項 網 路 平 台 業 務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時, 亦 會 留 下 使 用 者 資 料, 因 此, 建 議 於 現 行 規 範 中 針 對 缺 漏 之 資 料 項 目 參 考 日 本 法 進 行 補 充 修 訂, 以 期 規 範 能 更 臻 完 備 第 3 條 ( 申 請 許 可 及 登 記 ) 申 請 經 營 網 路 平 台 事 業, 應 檢 具 申 請 常 見 之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類 型 如 :FTP 站 網 路 論 壇 等, 並 非 均 有 商 業 登 192
217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書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業 記, 此 經 營 者 之 條 件 限 制, 恐 將 無 法 規 範 到 部 分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類 型 ; 然 而, 若 不 加 條 件 限 制, 舉 凡 個 人 或 企 業 是 否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 如 : 教 育 用 之 免 費 服 務 平 台 ) 皆 涵 蓋 其 中, 要 求 其 行 使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之 義 務, 又 有 過 度 擴 張 公 權 力 行 使 範 圍 之 虞, 必 定 會 產 生 執 行 上 之 困 難 因 此, 建 議 參 考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要 求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於 營 利 之 同 時, 亦 須 擔 負 提 供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義 務 第 4 條 ( 查 詢 依 據 )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為 之 者, 得 向 平 台 提 供 者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存 取,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為 確 保 網 路 平 台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以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者 為 聲 請 通 訊 監 察 之 構 成 要 件 考 量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監 察 客 體 為 通 訊 內 容, 而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並 非 通 訊 內 容, 侵 犯 個 人 隱 私 之 程 度 較 輕, 且 網 路 相 關 犯 罪 不 若 通 訊 監 察 多 涉 及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刑 事 案 件, 因 此, 可 不 必 限 定 如 此 嚴 格 之 犯 罪 類 型, 改 以 較 寬 鬆 之 要 件 取 代 之, 亦 即 調 閱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僅 需 符 合 一 般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28 條 ), 且 係 以 網 路 平 台 為 犯 罪 工 193
21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前 項 系 統 設 備 包 括 核 心 網 路 設 備 傳 輸 網 路 設 備 接 取 網 路 設 備 網 路 管 理 系 統 設 備 及 其 他 重 要 電 信 設 備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時, 得 要 求 用 戶 及 使 用 人 配 合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有 關 措 施 ; 其 屬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者, 必 要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前 項 之 規 定 意 旨,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載 明 於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平 台 提 供 者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之 查 核 項 目 與 程 序 適 用 之 驗 證 標 準 與 範 圍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與 偵 測 聯 防 與 應 變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資 通 設 備 應 施 檢 驗 項 目 及 其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資 通 設 備 安 全 檢 測 需 要,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必 要 時, 得 指 具 或 犯 罪 場 所 者 即 可, 以 供 執 行 機 關 評 估 符 合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調 閱 之 要 件 與 法 源 依 據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第 6 項 規 定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邀 集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協 調 定 之, 並 準 用 前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2006 年 10 月 14 日 公 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如 下 : 一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不 含 不 透 過 業 者 VoIP Gateway 直 接 於 網 際 網 路 間 互 相 傳 輸 語 音 者 ) 二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三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四 由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經 營 者 附 加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服 務 換 言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如 未 兼 營 上 述 服 務, 則 無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自 當 亦 無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24 條 第 3 項 之 適 用, 惟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服 務 項 目, 仍 應 規 範 其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第 三 項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184 : 1 近 年 來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蓬 勃 發 展 及 電 子 商 務 之 普 及 應 用, 平 台 提 供 者 利 用 其 通 訊 系 統, 結 合 網 際 網 路 傳 送 訊 184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101 年 7 月 30 日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版 本 194
219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前 項 資 通 設 備 之 審 驗 方 式 與 程 序 審 驗 證 明 之 核 發 換 發 補 發 與 廢 止 審 驗 合 格 標 籤 之 標 貼 印 鑄 與 使 用, 及 審 驗 業 務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息 影 像 或 聲 音 然 網 路 之 便 利 性, 亦 引 發 頻 繁 之 資 安 事 件 及 日 新 月 異 之 攻 擊 手 法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 構 )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起 已 推 動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並 獲 致 一 定 之 成 果 為 達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全 面 化, 對 民 眾 隱 私 保 護 影 響 重 大 之 平 台 提 供 者 亦 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另 為 強 化 平 台 提 供 者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能 力, 防 禦 日 益 頻 繁 之 資 安 事 件 發 生,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建 立 適 當 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蒐 集 所 屬 網 段 遭 受 惡 意 程 式 或 殭 屍 電 腦 之 攻 擊 行 為, 以 防 堵 任 何 資 通 安 全 之 漏 洞 與 弱 點, 降 低 資 安 所 造 成 之 威 脅, 並 為 架 構 我 國 整 體 資 通 基 礎 設 施 之 資 安 防 護 網, 爰 訂 定 第 三 項 2 說 明 系 統 設 備 之 範 圍, 爰 訂 定 第 四 項 3 為 即 時 應 變 資 安 事 件, 降 低 對 整 體 網 路 之 傷 害, 爰 於 第 五 項 明 定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得 要 求 使 用 電 信 人 配 合 辦 理 有 關 措 施, 且 遇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發 生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4 為 使 第 五 項 之 要 求 具 有 明 確 性, 爰 於 第 六 項 明 定 應 載 明 於 電 信 事 業 之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中, 並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呈 現 195
22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5 第 七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管 理 辦 法 規 範 之 6 為 與 政 府 教 育 及 學 術 等 網 路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且 本 系 統 需 要 配 置 足 夠 之 技 術 人 員 以 對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進 行 蒐 集 分 析 分 享 匯 入 審 核 通 報 回 報 等 工 作, 並 適 時 擴 充 系 統 功 能, 亟 須 由 專 責 機 構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協 助 維 運, 爰 參 照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與 管 理 本 系 統, 爰 於 第 八 項 明 定 之 7 第 九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為 提 供 檢 測 實 驗 室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需 建 置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考 量 該 資 料 庫 具 高 度 敏 感, 並 應 隨 時 做 樣 本 蒐 集 與 更 新, 亟 須 由 專 責 機 構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協 助 維 運, 爰 參 照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與 管 理 本 系 統 8 第 十 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審 驗 辦 法 196
221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5 條 ( 保 存 項 目 及 期 間 )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通 訊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惟 不 得 逾 相 關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規 範 保 存 期 間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通 訊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認 證 之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終 止 後 六 個 月 二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網 站 張 貼 ( 傳 送 ) 文 章 ( 訊 息 ): 使 用 者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 網 路 買 賣 用 戶 之 帳 號 交 易 代 號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四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轉 移 : 遊 戲 玩 家 轉 移 虛 擬 寶 物 或 遊 戲 幣 之 遊 戲 歷 程 ( 轉 出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轉 入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網 路 證 券 交 易 :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一 各 網 路 平 台 雖 分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 如 : 網 路 金 融 業 務 屬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電 子 商 務 屬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主 管 ), 但 營 運 態 樣 不 同 業 務 性 質 差 異, 應 不 影 響 網 路 紀 錄 之 保 存 工 作, 仍 可 集 中 於 單 一 法 規 訂 定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建 議 將 使 用 者 在 網 路 上 常 使 用 之 服 務,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時 間 予 以 規 範 二 參 考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經 營 者 應 核 對 及 登 錄 其 用 戶 之 資 料 並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及 歐 洲 理 事 會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要 求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規 範 中 所 須 保 存 之 資 料 其 保 存 期 限 至 少 六 個 月, 但 不 得 超 過 自 通 訊 日 期 起 之 兩 年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至 服 務 終 止 後 六 個 月 ;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網 站 張 貼 文 章 ( 含 電 子 郵 件 即 時 訊 息 等 ) 及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 含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轉 移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依 據 證 券 商 帳 表 憑 證 保 存 年 限 表 網 際 網 路 等 電 子 式 交 易 型 態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規 範 規 定, 網 路 證 券 交 易 紀 錄 應 保 存 五 年 197
22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應 保 存 五 年 六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四 依 據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應 保 存 五 年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幣 別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五 年 第 6 條 ( 調 閱 程 序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通 訊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資 料 用 途 使 用 者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查 詢 機 關 ( 查 詢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援 用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5 條 之 程 序, 以 公 文 送 交 查 詢 為 原 則, 緊 急 時 得 以 檢 察 /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為 輔, 並 於 三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調 閱 單 正 本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平 台 提 供 者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平 台 提 供 者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198
223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文 或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第 7 條 ( 受 理 回 覆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之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於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保 存 期 限 以 內 者, 應 予 受 理 並 即 時 提 供 ; 已 逾 網 路 平 台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致 無 法 提 供 者,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書 面 回 覆 說 明 之 本 條 規 定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配 合 義 務, 但 網 路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因 服 務 階 段 之 不 同 而 分 別 儲 存 於 不 同 平 台, 若 待 執 法 單 位 確 認 調 閱 之 確 切 平 台, 則 可 能 造 成 案 件 偵 辦 之 延 宕, 是 故, 限 期 業 者 提 供 保 存 紀 錄, 或 限 期 提 出 異 議, 否 則 準 用 違 反 協 助 查 詢 義 務 之 現 行 罰 則 第 8 條 ( 罰 責 ) 有 協 助 執 行 查 詢 義 務 之 平 台 提 供 者, 違 反 第 7 條 之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處 以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即 限 期 各 平 台 提 供 者 以 提 供 為 原 則, 若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未 予 以 理 會, 或 是 未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表 明 其 非 指 定 之 保 存 紀 錄 儲 存 平 台, 自 得 準 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31 條 相 關 罰 則 ( 罰 鍰 額 度 減 至 1/5) 199
22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00
225 附 錄 一 附 錄 一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 節 錄 )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1 條 為 保 障 人 民 秘 密 通 訊 自 由 不 受 非 法 侵 害, 並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通 訊 監 察, 除 為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為 之 前 項 監 察, 不 得 逾 越 所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必 要 限 度, 且 應 以 侵 害 最 少 之 適 當 方 法 為 之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通 訊 如 下 : 一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二 郵 件 及 書 信 三 言 論 及 談 話 前 項 所 稱 之 通 訊, 以 有 事 實 足 認 受 監 察 人 對 其 通 訊 內 容 有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合 理 期 待 者 為 限 第 4 條 本 法 所 稱 受 監 察 人, 除 第 五 條 及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者 外, 並 包 括 為 其 發 送 傳 達 收 受 通 訊 或 提 供 通 訊 器 材 處 所 之 人 第 5 條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罪 嫌 之 一, 並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者, 得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一 最 輕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二 刑 法 第 一 百 條 第 二 項 之 預 備 內 亂 罪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二 項 之 預 備 暴 動 內 亂 罪 或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百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條 之 三 或 第 三 百 四 十 201
22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六 條 之 罪 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四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或 第 三 條 之 罪 五 藥 事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或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之 罪 六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或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七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或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八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第 五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第 五 項 之 罪 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九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罪 十 農 會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或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之 罪 十 一 漁 會 法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或 第 五 十 條 之 二 之 罪 十 二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第 五 項 之 罪 十 三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十 四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後 段 第 六 條 或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之 罪 十 五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前 項 通 訊 監 察 書, 偵 查 中 由 檢 察 官 依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以 書 面 記 載 第 十 一 條 之 事 項, 並 敘 明 理 由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核 發 ; 檢 察 官 受 理 申 請 案 件, 應 於 二 小 時 內 核 復 如 案 情 複 雜, 得 經 檢 察 長 同 意 延 長 二 小 時 法 院 於 接 獲 檢 察 官 核 轉 受 理 申 請 案 件,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核 復 審 判 中 由 法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法 官 並 得 於 通 訊 監 察 書 上 對 執 行 人 員 為 適 當 指 示 202
227 附 錄 一 前 項 之 聲 請 經 法 院 駁 回 者,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執 行 機 關 應 於 執 行 監 聽 期 間, 至 少 作 成 一 次 以 上 之 報 告 書, 說 明 監 聽 行 為 之 進 行 情 形, 以 及 有 無 繼 續 執 行 監 聽 之 需 要 法 官 依 據 經 驗 法 則 論 理 法 則 自 由 心 證 判 斷 後, 發 現 有 不 應 繼 續 執 行 監 聽 之 情 狀 時, 應 撤 銷 原 核 發 之 通 訊 監 察 書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進 行 監 聽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所 取 得 之 內 容 或 所 衍 生 之 證 據, 於 司 法 偵 查 審 判 或 其 他 程 序 中, 均 不 得 採 為 證 據 第 6 條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犯 刑 法 妨 害 投 票 罪 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四 條 擄 人 勒 贖 罪 或 以 投 置 炸 彈 爆 裂 物 或 投 放 毒 物 方 法 犯 恐 嚇 取 財 罪 組 織 犯 罪 條 例 第 三 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條, 為 防 止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急 迫 危 險,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得 報 請 該 管 檢 察 官 以 口 頭 通 知 執 行 機 關 先 予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但 檢 察 官 應 告 知 執 行 機 關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之 事 項, 並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陳 報 該 管 法 院 補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 檢 察 機 關 為 受 理 緊 急 監 察 案 件, 應 指 定 專 責 主 任 檢 察 官 或 檢 察 官 作 為 緊 急 聯 繫 窗 口, 以 利 掌 握 偵 辦 時 效 法 院 應 設 置 專 責 窗 口 受 理 前 項 聲 請, 並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補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 未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補 發 者, 應 即 停 止 監 察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進 行 監 聽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所 取 得 之 內 容 或 所 衍 生 之 證 據, 於 司 法 偵 查 審 判 或 其 他 程 序 中, 均 不 得 採 為 證 據 第 7 條 為 避 免 國 家 安 全 遭 受 危 害, 而 有 監 察 下 列 通 訊, 以 蒐 集 外 國 勢 力 或 境 外 敵 對 勢 力 情 報 之 必 要 者,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得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一 外 國 勢 力 境 外 敵 對 勢 力 或 其 工 作 人 員 在 境 內 之 通 訊 二 外 國 勢 力 境 外 敵 對 勢 力 或 其 工 作 人 員 跨 境 之 通 訊 三 外 國 勢 力 境 外 敵 對 勢 力 或 其 工 作 人 員 在 境 外 之 通 訊 203
22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前 項 各 款 通 訊 之 受 監 察 人 在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者, 其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核 發, 應 先 經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法 院 專 責 法 官 同 意 但 情 況 急 迫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但 書 情 形,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應 即 將 通 訊 監 察 書 核 發 情 形, 通 知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法 院 之 專 責 法 官 補 行 同 意 ; 其 未 在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獲 得 同 意 者, 應 即 停 止 監 察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進 行 監 聽 行 為 所 取 得 之 內 容 或 所 衍 生 之 證 據, 於 司 法 偵 查 審 判 或 其 他 程 序 中, 均 不 得 採 為 證 據 第 11 條 通 訊 監 察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案 由 及 涉 嫌 觸 犯 之 法 條 二 監 察 對 象 三 監 察 通 訊 種 類 及 號 碼 等 足 資 識 別 之 特 徵 四 受 監 察 處 所 五 監 察 理 由 六 監 察 期 間 及 方 法 七 聲 請 機 關 八 執 行 機 關 九 建 置 機 關 前 項 第 八 款 之 執 行 機 關, 指 蒐 集 通 訊 內 容 之 機 關 第 九 款 之 建 置 機 關, 指 單 純 提 供 通 訊 監 察 軟 硬 體 設 備 而 未 接 觸 通 訊 內 容 之 機 關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程 序, 不 公 開 之 第 12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第 七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一 年 ; 其 有 繼 續 監 察 之 必 要 者, 應 附 具 體 理 由, 至 遲 於 期 間 屆 滿 之 二 日 前, 提 出 聲 請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屆 滿 前, 偵 查 中 檢 察 官 審 判 中 法 官 認 已 無 監 察 之 必 要 者, 應 即 停 止 監 察 第 七 條 之 通 訊 監 察 期 間 屆 滿 前,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認 已 無 監 察 之 必 要 者, 應 即 停 止 監 察 第 13 條 通 訊 監 察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204
229 附 錄 一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為 之 但 不 得 於 私 人 住 宅 裝 置 竊 聽 器 錄 影 設 備 或 其 他 監 察 器 材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除 經 依 法 處 置 者 外, 應 維 持 通 訊 暢 通 第 14 條 通 訊 監 察 之 執 行 機 關 及 處 所, 得 依 聲 請 機 關 之 聲 請 定 之 法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時, 由 核 發 人 指 定 之 ;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核 發 時, 亦 同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 其 協 助 內 容 為 執 行 機 關 得 使 用 該 事 業 之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設 施 與 其 人 員 之 協 助 前 項 因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於 執 行 後, 得 請 求 執 行 機 關 支 付 ; 其 項 目 及 費 額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但 以 符 合 建 置 時 之 科 技 及 經 濟 上 合 理 性 為 限, 並 不 得 逾 越 期 待 可 能 性 前 項 協 助 建 置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建 置 機 關 負 擔 另 因 協 助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功 能 正 常 作 業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第 17 條 監 察 通 訊 所 得 資 料,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由 執 行 機 關 蓋 印, 保 存 完 整 真 實, 不 得 增 刪 變 更, 除 已 供 案 件 證 據 之 用 留 存 於 該 案 卷 或 為 監 察 目 的 有 必 要 長 期 留 存 者 外, 由 執 行 機 關 於 監 察 通 訊 結 束 後, 保 存 五 年, 逾 期 予 以 銷 燬 通 訊 監 察 所 得 資 料 全 部 與 監 察 目 的 無 關 者, 執 行 機 關 應 即 報 請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法 官 或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後 銷 燬 之 前 二 項 之 資 料 銷 燬 時, 執 行 機 關 應 紀 錄 該 通 訊 監 察 事 實, 並 報 請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法 官 或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派 員 在 場 第 29 條 監 察 他 人 之 通 訊,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罰 : 一 依 法 律 規 定 而 為 者 二 電 信 事 業 或 郵 政 機 關 ( 構 ) 人 員 基 於 提 供 公 共 電 信 或 郵 政 服 務 之 205
23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目 的, 而 依 有 關 法 令 執 行 者 三 監 察 者 為 通 訊 之 一 方 或 已 得 通 訊 之 一 方 事 先 同 意, 而 非 出 於 不 法 目 的 者 第 30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第 31 條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義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機 關 ( 構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由 交 通 部 處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第 33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司 法 院 定 之 第 34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後 五 個 月 施 行 206
231 附 錄 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 節 錄 ) 附 錄 二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包 括 電 信 事 業 所 設 公 共 通 訊 系 統 及 專 用 電 信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郵 件 及 書 信, 指 信 函 明 信 片 特 製 郵 簡 新 聞 紙 雜 誌 印 刷 物 盲 人 文 件 小 包 包 裹 或 以 電 子 處 理 或 其 他 具 有 通 信 性 質 之 文 件 或 物 品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言 論 及 談 話, 指 人 民 非 利 用 通 訊 設 備 所 發 表 之 言 論 或 面 對 面 之 對 話 ; 其 以 手 語 或 其 他 方 式 表 達 意 思 者, 亦 包 括 在 內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有 事 實 足 認 受 監 察 人 對 其 通 訊 內 容 有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合 理 期 待 者, 應 就 客 觀 事 實 加 以 認 定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指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與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分 局 或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以 上 單 位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與 所 屬 各 外 勤 調 查 處 ( 站 ) 工 作 組 以 上 單 位 憲 兵 司 令 部 與 所 屬 各 地 區 憲 兵 隊 以 上 單 位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與 所 屬 偵 防 查 緝 隊 各 海 巡 隊 各 機 動 查 緝 隊 以 上 單 位 及 其 他 同 級 以 上 之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第 20 條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得 建 置 通 訊 監 察 管 理 系 統, 供 監 督 通 訊 監 察 之 用 建 置 機 關 應 設 置 能 立 即 自 動 傳 輸 全 部 上 線 及 下 線 資 訊 之 設 備, 即 時 將 全 部 上 線 及 下 線 之 資 訊, 以 專 線 或 其 他 保 密 方 式, 傳 輸 至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通 訊 監 察 管 理 系 統 但 軍 事 審 判 官 核 發 之 通 訊 監 察 書 及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無 須 經 法 院 同 意 之 通 訊 監 察 案 件 不 在 此 限 第 21 條 電 信 事 業 為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應 將 電 信 線 路 以 專 線 接 至 建 置 機 關 監 察 機 房 但 專 線 不 敷 使 用 或 無 法 在 監 察 機 房 內 實 施 時, 執 行 機 關 得 請 求 建 置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協 商 後, 派 員 進 入 電 信 機 房 附 設 之 監 錄 場 所 執 行 207
23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執 行 機 關 依 前 項 但 書 指 派 之 人 員, 不 得 進 入 電 信 機 房 第 一 項 發 生 專 線 不 敷 使 用 情 形 時, 電 信 事 業 應 依 執 行 機 關 或 建 置 機 關 之 需 求, 儘 速 擴 增 軟 硬 體 設 施 第 26 條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指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應 使 其 通 訊 系 統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所 需 之 功 能, 並 於 執 行 機 關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時 予 以 協 助, 必 要 時 並 應 提 供 場 地 電 力 及 相 關 介 接 設 備 及 本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之 其 他 配 合 事 項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應 將 本 細 則 施 行 前 經 特 許 或 許 可 設 置 完 成 之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及 通 訊 網 路 等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予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評 估 其 所 需 之 通 訊 監 察 功 能 後, 由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之 業 務 及 設 備 設 置 情 形, 向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提 出 需 求 ;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即 依 該 需 求, 擬 定 所 需 軟 硬 體 設 備 建 置 時 程 及 費 用 之 建 置 計 畫,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協 商 確 定 後 辦 理 建 置 必 要 時,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協 助 之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於 本 細 則 施 行 前 已 經 同 意 籌 設 或 許 可 之 新 設 新 增 或 擴 充 通 訊 系 統, 於 本 細 則 施 行 時 尚 未 完 成 籌 設 或 建 置 者, 於 其 通 訊 系 統 開 始 運 作 前, 應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擬 定 配 合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需 軟 硬 體 設 備 建 置 時 程 及 費 用 之 建 置 計 畫 及 辦 理 建 置, 並 於 其 通 訊 系 統 開 始 運 作 時 同 時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本 細 則 施 行 前 交 通 部 已 公 告 受 理 特 許 經 營 之 第 一 類 電 信 業 務, 其 經 核 可 籌 設 者, 亦 同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新 設 新 增 或 擴 充 通 訊 系 統 者, 為 確 認 其 通 訊 系 統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應 由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提 出 監 察 需 求, 該 電 信 事 業 儘 速 擬 定 應 配 合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需 軟 硬 體 設 備 建 置 時 程 及 費 用 之 建 置 計 畫,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與 該 電 信 事 業 協 調 確 定 後,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發 建 ( 架 ) 設 許 可 證 ( 函 ) 後 辦 理 建 置, 並 經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確 認 符 合 通 訊 監 察 功 能 後, 於 其 通 訊 系 統 開 始 運 作 時 同 時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前 三 項 建 置 計 畫 是 否 具 有 配 合 通 訊 監 察 所 需 之 功 能 發 生 爭 執 時, 由 國 208
233 附 錄 二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認 定 並 裁 決 之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即 依 裁 決 結 果 辦 理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由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邀 集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協 調 定 之, 並 準 用 前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必 要 費 用, 指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因 協 助 執 行 而 實 際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人 力 成 本 209
23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10
235 附 錄 三 附 錄 三 電 信 法 ( 節 錄 )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健 全 電 信 發 展, 增 進 公 共 福 利, 保 障 通 信 安 全 及 維 護 使 用 者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電 信 : 指 利 用 有 線 無 線, 以 光 電 磁 系 統 或 其 他 科 技 產 品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信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訊 息 二 電 信 設 備 :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三 管 線 基 礎 設 施 : 指 為 建 設 電 信 網 路 所 需 之 架 空 地 下 或 水 底 線 路 電 信 引 進 線 電 信 用 戶 設 備 線 路 及 各 項 電 信 傳 輸 線 路 所 需 之 管 道 人 孔 手 孔 塔 臺 電 桿 配 線 架 機 房 及 其 他 附 屬 或 相 關 設 施 四 電 信 服 務 : 指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所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五 電 信 事 業 : 指 經 營 電 信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事 業 六 專 用 電 信 : 指 公 私 機 構 團 體 或 國 民 所 設 置, 專 供 其 本 身 業 務 使 用 之 電 信 七 公 設 專 用 電 信 : 指 政 府 機 關 所 設 置 之 專 用 電 信 八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三 條 電 信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為 監 督 輔 導 電 信 事 業 並 辦 理 電 信 監 理, 設 電 信 總 局 ;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前 項 電 信 總 局 應 訂 定 整 體 電 信 發 展 計 畫, 督 導 電 信 事 業, 促 進 資 訊 社 會 發 展, 以 增 進 公 共 福 利 第 八 條 電 信 之 內 容 及 其 發 生 之 效 果 或 影 響, 均 由 使 用 電 信 人 負 其 責 任 以 提 供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之 電 信 內 容 為 營 業 者, 電 信 事 業 得 停 211
23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止 其 使 用 擅 自 設 置 張 貼 或 噴 漆 有 礙 景 觀 之 廣 告 物, 並 於 廣 告 物 上 登 載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電 話 號 碼 或 其 他 電 信 服 務 識 別 符 號 號 碼, 作 為 廣 告 宣 傳 者, 廣 告 物 主 管 機 關 得 通 知 電 信 事 業 者, 停 止 提 供 該 廣 告 物 登 載 之 電 信 服 務 第 二 章 電 信 事 業 之 經 營 第 十 一 條 電 信 事 業 分 為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設 置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前 項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指 連 接 發 信 端 與 受 信 端 之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與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形 成 一 體 而 設 置 之 交 換 設 備 以 及 二 者 之 附 屬 設 備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第 十 七 條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向 電 信 總 局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發 給 許 可 執 照, 始 得 營 業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營 業 項 目 技 術 規 範 與 審 驗 項 目 許 可 之 方 式 條 件 與 程 序 許 可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營 運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交 通 部 訂 定 之 212
237 附 錄 四 附 錄 四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 節 錄 )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電 信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規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經 營 者 :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者 二 用 戶 : 指 與 經 營 者 訂 定 契 約, 使 用 該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者 三 使 用 者 : 指 用 戶 及 其 他 使 用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者 四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 指 經 營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租 用 國 際 電 路 提 供 不 特 定 用 戶 國 際 間 之 通 信 服 務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營 業 項 目 者 五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租 用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或 頻 寬 連 接 公 眾 交 換 電 信 網 路, 提 供 國 際 或 長 途 語 音 服 務, 或 話 務 轉 接 服 務 六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傳 送 與 接 收 所 提 供 之 語 音 服 務 七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依 國 際 電 信 聯 合 會 對 電 信 號 碼 編 定 規 格 書 之 編 號, 經 營 者 可 利 用 E.164 用 戶 號 碼 提 供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八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未 利 用 E.164 用 戶 號 碼 所 提 供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一 般 業 務 : 指 第 四 款 以 外 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業 務 十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租 用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並 設 置 節 點 構 成 網 路, 以 提 供 用 戶 作 公 司 之 內 部 單 位 分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間 通 信 之 服 務 十 一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未 租 用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或 頻 寬, 以 批 發 方 式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後,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用 戶 或 使 用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213
23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十 二 公 用 電 話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並 設 置 以 投 幣 簽 帳 卡 信 用 卡 或 預 付 卡 付 費, 供 公 眾 使 用 電 話 之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十 三 預 付 式 電 話 卡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使 用 者 以 經 由 國 內 撥 接 電 信 號 碼 或 密 碼 構 成 通 話 之 預 付 式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十 四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特 許 並 發 給 執 照 之 行 動 電 話 業 務 經 營 者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經 營 者 一 九 兆 赫 數 位 式 低 功 率 無 線 電 話 經 營 者 及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十 五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經 營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或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十 六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批 發 方 式 承 購 或 承 租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之 通 信 服 務 後,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用 戶 或 使 用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十 七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除 經 營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外, 並 設 置 加 值 服 務 之 網 路 元 件 提 供 行 動 通 信 之 加 值 服 務 經 營 前 項 第 十 七 款 服 務 者, 如 其 提 供 之 加 值 服 務 包 含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之 服 務 者, 應 另 依 本 規 則 有 關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 條 本 規 則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第 二 章 經 營 許 可 第 4 條 申 請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業 前 項 申 請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申 請 人 之 名 稱 及 住 所 : 其 為 法 人 者, 並 記 載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及 主 事 務 所 ; 其 為 獨 資 經 營 者, 並 記 載 出 資 人 或 負 責 人 及 所 在 地 ; 其 為 合 夥 經 營 者, 並 記 載 執 行 業 務 之 合 夥 人 及 所 在 地 二 營 業 項 目 三 營 業 區 域 四 通 訊 型 態 214
239 附 錄 四 五 電 信 設 備 概 況 第 一 項 事 業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網 路 或 系 統 架 構 圖 電 信 設 備 機 房 建 設 地 點 各 地 點 建 設 計 畫 之 電 信 設 備 概 況 二 預 定 開 始 經 營 日 期 三 與 國 內 電 信 事 業 合 作 者, 以 提 供 預 付 式 電 話 卡 轉 售 服 務 或 公 用 電 話 轉 售 服 務 經 營 者, 應 檢 具 與 該 電 信 事 業 合 作 協 議 之 相 關 文 件 四 申 請 經 營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者, 應 檢 具 與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合 作 協 議 之 相 關 文 件, 協 議 文 件 內 並 應 具 體 載 明 雙 方 配 合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相 關 規 定 及 確 保 提 供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所 定 服 務 之 合 作 內 容 五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令 規 定 應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經 營 者, 須 附 經 通 訊 監 察 執 行 機 關 同 意 之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功 能 之 建 置 計 畫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得 經 營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且 有 關 許 可 費 網 路 互 連 號 碼 可 攜 緊 急 電 話 服 務 之 提 供 及 其 他 相 關 義 務 均 依 經 營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之 規 定 辦 理 提 供 利 用 外 國 E.164 用 戶 號 碼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者, 以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為 限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提 供 前 項 服 務 前, 應 檢 具 有 關 提 供 臺 灣 地 區 免 費 一 一 及 一 一 九 緊 急 電 話 服 務 使 用 外 國 E.164 門 號 之 用 戶 資 料 查 核 方 式 及 配 合 臺 灣 地 區 通 訊 監 察 作 業 之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提 供 服 務 第 5 條 申 請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應 具 備 之 文 件 不 全 或 其 記 載 內 容 不 完 備 者, 應 於 接 獲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補 正 之 期 限 內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而 仍 記 載 不 完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第 23 條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其 用 戶 基 本 資 料 至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前 項 用 戶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公 司 之 內 部 單 位 分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及 其 關 215
24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係 企 業 之 名 稱 與 地 址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公 司 內 部 撥 號 計 畫 及 用 戶 與 業 者 網 路 連 接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等 如 用 戶 之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為 其 關 係 企 業 時,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檢 具 用 戶 名 稱 地 址 及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24 條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登 錄 及 保 存 連 接 網 路 內 部 節 點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相 關 路 由 表 及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前 項 連 接 網 路 內 部 節 點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相 關 路 由 表 於 經 營 期 間 內 須 持 續 保 存, 通 話 紀 錄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第 四 章 通 信 設 備 維 運 之 管 理 第 25 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之 經 營 者, 應 遴 用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之 高 級 電 信 工 程 人 員, 負 責 及 監 督 各 項 電 信 設 備 之 施 工 維 護 及 運 用 第 26 條 經 營 者 設 置 之 電 信 設 備,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命 其 改 善 或 限 制 其 使 用 第 27 條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216
241 附 錄 四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經 營 者 應 核 對 及 登 錄 其 用 戶 之 資 料 並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之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經 營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應 將 使 用 者 資 料 載 入 其 系 統 資 料 檔 存 查 後 始 得 開 通 ; 以 預 付 卡 或 其 他 預 付 資 費 方 式 經 營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者, 亦 同 前 項 用 戶 之 資 料 包 括 使 用 者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第 二 證 件 號 碼 及 住 址 等 資 料, 且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經 營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另 應 包 括 所 指 配 號 碼 用 戶 如 為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以 該 機 關 ( 構 ) 公 文 書 作 為 識 別 用 戶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證 件 號 碼, 於 外 國 人 申 請 時, 指 護 照 號 碼 及 護 照 外 之 其 他 足 資 辨 認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證 號 ; 於 法 人 申 請 時, 指 公 司 登 記 統 一 編 號 及 代 表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於 自 然 人 申 請 時, 指 身 分 證 號 及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證 號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經 營 者 受 理 民 眾 以 同 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申 請 電 信 服 務 之 用 戶 號 碼 數 經 營 者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限 制 條 件 及 執 行 方 式 辦 理 第 四 項 之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經 營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二 日 內 完 成 其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載 入 第 27-1 條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經 營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以 預 付 卡 或 其 他 預 付 資 費 方 式 提 供 服 務 者, 應 每 週 複 查 其 用 戶 資 料, 如 有 使 用 者 已 經 啟 用 服 務 而 無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情 事, 經 營 者 應 暫 停 其 通 信 前 項 規 定, 經 營 者 應 於 其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內 定 之 217
24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18
243 附 錄 五 附 錄 五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101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電 腦 網 路 : 指 以 連 線 方 式 擷 取 網 站 資 訊 之 開 放 式 應 用 網 際 網 路 二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指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 指 以 專 線 撥 接 等 方 式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之 業 者 四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 以 下 簡 稱 平 臺 提 供 者 ):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 以 下 簡 稱 內 容 提 供 者 ): 指 實 際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網 頁 資 訊 內 容 者 六 電 腦 網 路 分 級 服 務 機 構 : 指 受 政 府 委 託 統 籌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運 作 之 非 營 利 性 法 人 組 織 219
2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20
245 附 錄 六 附 錄 六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節 錄 )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本 法 修 正 之 第 條 條 文 自 公 布 三 年 後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促 進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保 障 其 權 益, 增 進 其 福 利,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兒 童 及 少 年, 指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所 稱 兒 童, 指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人 ; 所 稱 少 年, 指 十 二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第 3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應 負 保 護 教 養 之 責 任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團 體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各 項 措 施, 應 配 合 及 協 助 之 第 4 條 政 府 及 公 私 立 機 構 團 體 應 協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人,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健 康, 促 進 其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對 於 需 要 保 護 救 助 輔 導 治 療 早 期 療 育 身 心 障 礙 重 建 及 其 他 特 殊 協 助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應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及 措 施 第 5 條 政 府 及 公 私 立 機 構 團 體 處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相 關 事 務 時, 應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並 依 其 心 智 成 熟 程 度 權 衡 其 意 見 ; 有 關 其 保 護 及 救 助, 並 應 優 先 處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權 益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時, 政 府 應 予 適 當 之 協 助 及 保 護 第 6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7 條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其 權 責 範 圍, 針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需 要, 尊 重 多 元 文 化 差 異, 主 動 規 劃 所 需 福 利, 對 涉 及 相 關 機 關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業 務, 應 全 力 配 合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均 應 辦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全 維 護 及 事 故 傷 害 防 制 措 施 ; 其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政 策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相 關 事 宜 221
24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婦 幼 衛 生 生 育 保 健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早 期 醫 療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醫 療 復 健 及 健 康 保 險 等 相 關 事 宜 三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教 育 及 其 經 費 之 補 助 特 殊 教 育 幼 稚 教 育 安 全 教 育 家 庭 教 育 中 介 教 育 職 涯 教 育 休 閒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社 會 教 育 兒 童 及 少 年 就 學 權 益 之 維 護 及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等 相 關 事 宜 四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年 滿 十 五 歲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少 年 之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準 備 就 業 服 務 及 勞 動 條 件 維 護 等 相 關 事 宜 五 建 設 工 務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建 築 物 管 理 公 共 設 施 公 共 安 全 建 築 物 環 境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遊 樂 設 施 等 相 關 事 宜 六 警 政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人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及 觸 法 預 防 失 蹤 兒 童 及 少 年 無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之 協 尋 等 相 關 事 宜 七 法 務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觸 法 預 防 矯 正 與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等 相 關 事 宜 八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交 通 安 全 幼 童 專 用 車 檢 驗 等 相 關 事 宜 九 新 聞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閱 聽 權 益 之 維 護 出 版 品 及 錄 影 節 目 帶 分 級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通 訊 傳 播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通 訊 傳 播 視 聽 權 益 之 維 護 內 容 分 級 之 規 劃 及 推 動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一 戶 政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資 料 及 戶 籍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二 財 政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稅 捐 之 減 免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三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金 融 機 構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提 供 財 產 信 託 服 務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四 經 濟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相 關 商 品 與 非 機 械 遊 樂 設 施 標 準 之 建 立 及 遊 戲 軟 體 分 級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五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體 育 活 動 等 相 關 事 宜 222
247 附 錄 六 十 六 文 化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兒 童 及 少 年 藝 文 活 動 等 相 關 事 宜 十 七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措 施, 由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辦 理 第 46 條 為 防 止 兒 童 及 少 年 接 觸 有 害 其 身 心 發 展 之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由 通 訊 傳 播 主 管 機 關 召 集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成 立 內 容 防 護 機 構, 並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使 用 網 際 網 路 行 為 觀 察 二 申 訴 機 制 之 建 立 及 執 行 三 內 容 分 級 制 度 之 推 動 及 檢 討 四 過 濾 軟 體 之 建 立 及 推 動 五 兒 童 及 少 年 上 網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六 推 動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建 立 自 律 機 制 七 其 他 防 護 機 制 之 建 立 及 推 動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應 依 前 項 防 護 機 制, 訂 定 自 律 規 範 採 取 明 確 可 行 防 護 措 施 ; 未 訂 定 自 律 規 範 者, 應 依 相 關 公 ( 協 ) 會 所 定 自 律 規 範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告 知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有 害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或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未 採 取 明 確 可 行 防 護 措 施 者, 應 為 限 制 兒 童 及 少 年 接 取 瀏 覽 之 措 施, 或 先 行 移 除 前 三 項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各 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者 223
24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24
249 附 錄 七 附 錄 七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節 錄 )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個 人 資 料 :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病 歷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犯 罪 前 科 聯 絡 方 式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得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二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指 依 系 統 建 立 而 得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方 式 檢 索 整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集 合 三 蒐 集 : 指 以 任 何 方 式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四 處 理 : 指 為 建 立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所 為 資 料 之 記 錄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複 製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連 結 或 內 部 傳 送 五 利 用 : 指 將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處 理 以 外 之 使 用 六 國 際 傳 輸 : 指 將 個 人 資 料 作 跨 國 ( 境 )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七 公 務 機 關 :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人 八 非 公 務 機 關 : 指 前 款 以 外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九 當 事 人 :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第 3 條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之 下 列 權 利,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 一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二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三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四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五 請 求 刪 除 第 4 條 受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於 225
25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第 5 條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第 6 條 有 關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之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且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醫 療 衛 生 或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經 一 定 程 序 所 為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前 項 第 四 款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範 圍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法 務 部 定 之 第 7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五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告 知 本 法 所 定 應 告 知 事 項 後, 所 為 允 許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第 十 六 條 第 七 款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明 確 告 知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利 用 目 的 範 圍 及 同 意 與 否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後, 單 獨 所 為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第 8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明 確 告 知 當 事 人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名 稱 二 蒐 集 之 目 的 三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四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五 當 事 人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及 方 式 六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時, 不 提 供 將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226
251 附 錄 七 一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係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三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第 9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蒐 集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個 人 資 料 來 源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事 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二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三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告 知 四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者 為 限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第 一 項 之 告 知, 得 於 首 次 對 當 事 人 為 利 用 時 併 同 為 之 第 10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二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三 妨 害 該 蒐 集 機 關 或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第 11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並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有 爭 議 者,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須 並 註 明 其 爭 議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227
25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須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因 可 歸 責 於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事 由, 未 為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更 正 或 補 充 後, 通 知 曾 提 供 利 用 之 對 象 第 二 章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第 17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公 開 於 電 腦 網 站,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供 公 眾 查 閱 ; 其 有 變 更 者, 亦 同 : 一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二 保 有 機 關 名 稱 及 聯 絡 方 式 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保 有 之 依 據 及 特 定 目 的 四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228
253 附 錄 八 附 錄 八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信 紀 錄,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迄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3 條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查 詢 依 據 或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及 指 定 之 列 帳 相 關 資 料 等, 送 該 電 話 用 戶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第 4 條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之 通 信 紀 錄, 於 電 信 事 業 之 保 存 期 限 以 內 者, 始 予 受 理 ; 已 逾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致 無 法 提 供 者, 電 信 事 業 應 書 面 回 覆 說 明 之 第 5 條 前 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通 信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限 如 下 : 一 市 內 通 信 紀 錄 : 最 近 三 個 月 以 內 二 國 際 國 內 長 途 通 信 紀 錄, 最 近 六 個 月 以 內 三 行 動 通 信 通 信 紀 錄 : 最 近 六 個 月 以 內 前 項 期 限, 自 受 理 查 詢 日 回 溯 起 算 229
25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通 信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限, 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第 6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應 以 不 影 響 其 營 運 作 業, 並 依 受 理 查 詢 日 期 先 後 之 順 序 為 原 則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不 在 此 限 電 信 事 業 受 理 前 項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時, 應 優 先 處 理 ; 其 因 優 先 處 理 所 生 公 司 營 運 作 業 及 人 員 安 全 之 費 用, 由 查 詢 機 關 負 擔 之 第 7 條 查 詢 費 用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收 : 一 單 向 發 信 通 信 紀 錄 : 以 每 頁 新 臺 幣 十 元 計 收 二 雙 向 通 信 紀 錄 : 以 每 號 每 日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計 收, 查 詢 期 間 不 滿 一 日 以 一 日 計 收 前 項 查 詢 結 果 無 資 料 者, 仍 需 計 費 查 詢 費 用, 查 詢 機 關 應 於 帳 單 繳 費 期 限 內 付 清 第 8 條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或 監 察 院 審 計 部 及 所 屬 審 計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者, 查 詢 費 用 得 予 減 收 或 免 收 第 9 條 有 關 機 關 申 請 查 詢 之 公 文, 各 電 信 事 業 受 理 單 位 應 以 專 冊 登 記 列 管, 並 保 存 二 年, 逾 期 予 以 銷 毀 第 10 條 經 辦 查 詢 作 業 之 人 員, 對 於 查 詢 作 業 之 過 程 及 所 查 得 資 料 之 內 容 等, 應 予 保 密, 不 得 外 洩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0
255 附 錄 九 附 錄 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電 信 事 業, 係 指 以 經 營 電 信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並 經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發 給 特 許 執 照 或 許 可 執 照 之 事 業 第 三 條 下 列 情 形 得 依 法 向 電 信 事 業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 一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三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查 詢 者, 應 敘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使 用 者 資 料,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五 條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信 服 務 種 類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查 詢 機 關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電 信 使 用 者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對 於 案 由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查 詢 機 關 ( 構 ) 之 首 長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署 名 並 加 蓋 職 章 及 連 絡 人 之 資 料, 視 同 機 關 ( 構 ) 正 式 公 文 書 先 傳 真 之,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二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231
25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六 條 為 處 理 前 條 之 查 詢, 各 電 信 事 業 應 指 定 受 理 單 位, 並 設 置 專 用 之 電 話 傳 真 機 或 電 子 媒 體, 供 為 受 理 與 答 覆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用 電 信 事 業 於 查 得 使 用 者 資 料 後, 得 以 傳 真 機 或 電 子 媒 體 傳 送 至 有 關 機 關 ( 構 ) 各 查 詢 機 關 ( 構 ) 應 事 先 以 正 式 公 文 函 告 傳 真 機 號 碼 或 電 子 媒 體 帳 號, 查 詢 機 關 ( 構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將 答 覆 資 料 傳 送 至 另 一 地 點, 或 要 求 臨 時 更 換 傳 真 機 號 碼 或 電 子 媒 體 帳 號 等 第 七 條 查 詢 單 中 之 某 一 電 信 使 用 者 不 屬 受 理 查 詢 之 電 信 事 業 或 已 逾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致 無 法 提 供 者, 該 電 信 事 業 應 於 查 詢 單 加 註 明 無 資 料 答 覆 之 第 八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以 不 影 響 其 營 運 作 業, 並 依 受 理 查 詢 日 期 先 後 之 順 序 為 原 則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優 先 處 理 第 九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時, 得 以 每 號 新 臺 幣 五 元 計 收, 按 月 結 算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監 察 院 依 法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者, 查 詢 費 用 得 予 減 收 或 免 收 有 關 機 關 如 已 付 費 調 閱 通 信 紀 錄, 所 併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予 免 收 查 詢 費 用 第 十 條 有 關 機 關 ( 構 ) 申 請 查 詢 之 公 文 或 查 詢 單, 各 電 信 事 業 受 理 單 位 應 以 專 冊 登 記 列 管, 並 保 存 一 年 第 十 一 條 經 辦 查 詢 作 業 之 人 員, 對 於 查 詢 作 業 之 過 程 及 所 查 得 資 料 之 內 容 等, 應 予 保 密, 不 得 外 洩 232
257 附 錄 十 233 附 錄 十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業 務 項 目 一 覽 表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業 務 項 目 一 覽 表 製 表 日 : 業 務 項 目 固 定 通 信 網 路 業 務 行 動 通 信 網 路 業 務 序 號 經 營 者 名 單 ( 略 ) 綜 合 網 路 業 務 業 務 國 際 海 纜 電 路 出 租 市 內 國 內 長 途 陸 纜 電 路 出 租 市 內 網 路 業 務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行 動 電 話 業 務 無 線 電 叫 人 業 務 數 位 式 低 功 率 無 線 電 話 業 務 衛 星 固 定 通 信 業 務
25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34
259 附 錄 十 一 235 附 錄 十 一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ㄧ 覽 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ㄧ 覽 表 統 計 期 間 : 至 2010/8/31 止 服 務 項 目 申 請 編 號 執 照 號 數 經 營 者 名 單 ( 略 )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非 E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E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頻 寬 轉 售 服 務 語 音 會 議 服 務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存 轉 網 路 服 務 存 取 網 路 服 務 視 訊 會 議 服 務 數 據 交 換 通 信 服 務 付 費 語 音 資 訊 服 務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26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36
261 附 錄 十 二 附 錄 十 二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節 錄 )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PART I--CRIMES CHAPTER 119--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INTERCEPTION OF ORAL COMMUNICATIONS Sec Definitions As used in this chapter (1) ``wire communication'' means any aural transfer made in whole or in part through the use of facilities for the transmission of communications by the aid of wire, cable, or other lik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oint of origin and the point of reception (including the use of such connection in a switching station) furnished or operated by any person engaged in providing or operating such facilities for the transmission of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unications or communications affecting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4) ``intercept'' means the aural or other acquisition of the contents of any wire, electronic, or oral communication through the use of any electronic, mechanical, or other device. (12)``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means any transfer of signs, signals, writing, images, sounds, data, or intelligence of any nature transmitted in whole or in part by a wire, radio, electromagnetic, photoelectronic or photooptical system that affects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but does not include-- (A) any wire or oral communication; (B) any communication made through a tone-only paging device; (C) any communication from a tracking device (as defined in section 3117 of this title); or ( D )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information stored by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in a communications system used for the electronic storage and transfer of funds; (15)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means any service which provides to users thereof the ability to send or receive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17) ``electronic storage'' means-- (A) any temporary, intermediate storage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incidental to the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thereof; and (B) any storage of such communication by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for purposes of backup protection of such communication; 237
26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38
263 附 錄 十 三 附 錄 十 三 美 國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節 錄 ) 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USA PATRIOT ACT) ACT OF 2001 TITLE I ENHANCING DOMESTIC SECURITY AGAINST TERRORISM Sec Counterterrorism fund. Sec Sense of Congress condemning discrimination against Arab and Muslim Americans. Sec Increased funding for the technical support center at 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Sec Requests for military assistance to enforce prohibition in certain emergencies. Sec Expansion of National Electronic Crime Task Force Initiative. Sec Presidential authority. TITLE II ENHANCED SURVEILLANCE PROCEDURES Sec Authority to intercept wire, oral,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relating to terrorism. Sec Authority to intercept wire, oral,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relating to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offenses. Sec Authority to shar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information. Sec Clarification of intelligence exceptions from limitations on interception and disclosure of wire, oral,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 Employment of translators by 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Sec Roving surveillance authority under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Sec Duration of FISA surveillance of non-united States persons who are agents of a foreign power. Sec Designation of judges. Sec Seizure of voic messages pursuant to warrants. Sec Scope of subpoenas for records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 Clarification of scope. Sec Emergency disclosur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to protect life and limb. Sec Authority for delaying notice of the execution of a warrant. Sec Pen register and trap and trace authority under FISA. Sec Access to records and other items under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Sec Modification of authorities relating to use of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Sec Interception of computer trespasser communications. Sec Foreign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Sec Single-jurisdiction search warrants for terrorism. 239
26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Sec Nationwide service of search warrants for electronic evidence. Sec Trade sanctions. Sec Assistance to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Sec Civil liability for certain unauthorized disclosures. Sec Sunset. Sec Immunity for compliance with FISA wiretap 240
265 附 錄 十 四 附 錄 十 四 美 國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節 錄 ) H.R (109th):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2005 Title I -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Section Repeals the sunset date for (thus making permanent) the surveillance provisions of the USA PATRIOT Act, with the following exceptions. Provides for a four-year extension (through December 31, 2009) of provisions: (1) granting roving surveillance authority under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 (FISA) where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actions of the target may thwart the identification of a specified person; and (2) authorizing the Director of 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FBI) to apply for a court order requiring production of tangible things (including books, records, papers, and documents) for foreign intelligence and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investigations. Section Amends FISA to apply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duration of an order for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or a physical search to surveillance targeted against a foreign power who is not a U.S. person. Limits to one year an order (or extension) for the use of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certified that the information likely to be obtained is foreign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not concerning a U.S. person. Section Amends the FISA provisions governing orders for the production of tangible things to authorize the Director of the FBI to delegate to the Deputy Director or the Executive Assistant Director for National Security the authority to make an application for such an order involving library circulation records, library patron lists, book sales records, book customer lists, firearms sales records, tax return records, educational records, or medical records containing information that would identify a person. Requires an application for such an order to: (1) include a statement of facts showing that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tangible things sought are relevant to an authorized investigation; (2) include an enumeration of minimization procedures adopted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that are applicable to the retention and dissemination by the FBI of any tangible things produced; and (3)describe the tangible things to be produced with sufficient particularity to permit them to be fairly identified. Sets forth provisions concerning review by a panel of three judges of petitions filed by recipients challenging an order's legality. Requires the Attorney General to report to specified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 annually on requests and order applications for the production of 241
26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tangible things and semiannually on orders for the production of library circulation records, library patron lists, book sales records, book customer lists, firearms sales records, tax return records, educational records, and medical records that would identify a person. (Sec. 106A) Directs the Inspector General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to perform and report to Congress on a comprehensive audit of the effectiveness and use of the investigative authority provided to the FBI under FISA. 242
267 附 錄 十 五 附 錄 十 五 美 國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節 錄 )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 Pub. L. No , 108 Stat One Hundred Third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T THE SECOND SESSION An Act To amend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to make clear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duty to cooperate in the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for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 Be it enacted by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Congress assembled, TITLE 47-TELEGRAPHS, TELEPHONES, AND RADIOTELEGRAPHS CHAPTER 9-INTERCEPTION OF DIGITAL AND OTHER COMMUNICATIONS SUBCHAPTER I-INTERCEPTION OF DIGITAL AND OTHER COMMUNICATIONS Sec ASSISTANCE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a)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b), (c), and (d) of this section and sections 108(a) and 109(b) and (d),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ensure that its equipment, facilities, or services that provide a customer or subscriber with the ability to originate, terminate, or direct communications are capable of (1) expeditiously isolating and enabling the government, pursuant to a court order or other lawful authorization, to intercept,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communications, all 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arried by the carrier within a service area to or from equipment, facilities, or services of a subscriber of such carrier concurrently with their transmission to or from the subscriber's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or at such later time as may be acceptable to the government; (2) expeditiously isolating and enabling the government, pursuant to a court order or other lawful authorization, to access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that is reasonably available to the carrier (A) before, during, or immediately after the transmission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or at such later time as may be acceptable to the government); and (B) in a manner that allows it to be associated with the communication to which it pertains, except that, with regard to information acquired solely pursuant to the authority for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as defined in section 3127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such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shall not include any information that may disclose the physical 243
26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location of the subscriber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ocation may be determined from the telephone number); (3) delivering intercepted communications and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to the government, pursuant to a court order or other lawful authorization, in a format such that they may be transmitted by means of equipment, facilities, or services procured by the government to a location other than the premises of the carrier; and (4) facilitating authorized 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s and access to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unobtrusively and with a minimum of interference with any subscriber's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and in a manner that protects (A) the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communications and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not authorized to be intercepted; and (B) information regarding the government's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nd access to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b) LIMITATIONS- (1) DESIGN OF FEATURES AND SYSTEMS CONFIGURATIONS- This title does not authorize any law enforcement agency or officer-- (A) to require any specific design of equipment, facilities, services, features, or system configurations to be adopted by any provider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any manufacturer of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or any provider of telecommunications support services; or (B) to prohibit the adoption of any equipment, facility, service, or feature by any provider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any manufacturer of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or any provider of telecommunications support services. (2) INFORMATION SERVICES; PRIVATE NETWORKS AND INTERCONNECTION SERVICES AND FACILITIES- The requirements of subsection (a) do not apply to (A) information services; or (B) equipment, facilities, or services that support the transport or switching of communications for private networks or for the sole purpose of interconnecting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3) ENCRYPTION-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decrypting, or ensuring the government's ability to decrypt, any communication encrypted by a subscriber or customer, unless the encryption was provided by the carrier and the carrier possesses the information necessary to decrypt the communication. (c) EMERGENCY OR EXIGENT CIRCUMSTANCES- In emergency or exigent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described in sections 2518 (7) or (11)(b) and 3125 of 244
269 附 錄 十 五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and section 1805(e) of title 50 of such Code), a carrier at its discretion may comply with subsection (a)(3) by allowing monitoring at its premises if that is the only means of accomplishing the interception or access. (d) MOBILE SERVICE ASSISTANCE REQUIREMENTS-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that is a provider of commercial mobile service (as defined in section 332(d)of the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offering a feature or service that allows subscribers to redirect, hand off, or assign their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to another service area or another service provider or to utilize facilities in another service area or of another service provider shall ensure that, when the carrier that had been providing assistance for the interception of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or access to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pursuant to a court order or lawful authorization no longer has access to the content of such communications or call-identifying information within the service area in which interception has been occurring as a result of the subscriber's use of such a feature or service, information is made available to the government (before, during, or immediately after the transfer of such communications) identifying the provider of a wire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that has acquired access to the communications. Sec NOTICES OF CAPACITY REQUIREMENTS. (a) NOTICES OF MAXIMUM AND ACTUAL CAPACITY REQUIREMENTS- (1) IN GENERAL- Not later than 1 year after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is title, after consulting with 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providers of telecommunications support services, and manufacturers of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and after notice and comment, the Attorney General shall publish in the Federal Register and provide to appropriate 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 (A) notice of the actual number of communication interceptions,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representing a portion of the maximum capacity set forth under subparagraph (B),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estimates that government agencies authorized to conduct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may conduct and use simultaneously by the date that is 4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is title; and (B) notice of the maximum capacity required to accommodate all of the communication interceptions,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estimates that government agencies authorized to conduct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may conduct and use simultaneously after the date that is 4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is title. (2) BASIS OF NOTICES- The notices issued under paragraph (1) (A) may be based upon the type of equipment, type of service, number of subscribers, type or size or carrier, nature of service area, or any other measure; and 245
27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B) shall identify, to the maximum extent practicable, the capacity required at specific geographic locations. (b) COMPLIANCE WITH CAPACITY NOTICES- (1) INITIAL CAPACITY- Within 3 years after the publication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a notice of capacity requirements or within 4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is title, whichever is longer,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subject to subsection (e), ensure that its systems are capable of-- (A) accommodating simultaneously the number of interceptions,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set forth in the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a)(1)(a); and (B) expanding to the maximum capacity set forth in the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a)(1)(b). (2) EXPANSION TO MAXIMUM CAPACITY- After the date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subject to subsection (e), ensure that it can accommodate expeditiously any increase in the actual number of communication interceptions,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that authorized agencies may seek to conduct and use, up to the maximum capacity requirement set forth in the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a)(1)(b). (c) NOTICES OF INCREASED MAXIMUM CAPACITY REQUIREMENTS- (1) NOTICE- The Attorney General shall periodically publish in the Federal Register, after notice and comment, notice of any necessary increases in the maximum capacity requirement set forth in the notice under subsection (a)(1)(b). (2) COMPLIANCE- Within 3 years after notice of increased maximum capacity requirements is published under paragraph (1), or within such longer time period as the Attorney General may specify,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subject to subsection (e), ensure that its systems are capable of expanding to the increased maximum capacity set forth in the notice. (d) CARRIER STATEMENT- Within 180 days after the publication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a notice of capacity requirements pursuant to subsection (a) or (c),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submit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a statement identifying any of its systems or services that do not have the capacity to accommodate simultaneously the number of interceptions,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set forth in the notice under such subsection. (e) REIMBURSEMENT REQUIRED FOR COMPLIANCE- The Attorney General shall review the statements submitted under subsection (d) and may, subject to the availability of appropriations, agree to reimburse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for costs directly associated with modifications to attain such capacity requirement that are determined to be reasonable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09(e). Until the Attorney General agrees to reimburse such carrier for such modification, such carrier shall be considered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capacity notices under subsection (a) or (c). 246
271 附 錄 十 五 Sec PAYMENT OF COSTS OF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TO COMPLY WITH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a) EQUIPMENT,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DEPLOYED ON OR BEFORE JANUARY 1, The Attorney General may, subject to the availability of appropriations, agree to pay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for all reasonable costs directly associated with the modifications performed by carriers in connection with equipment,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installed or deployed on or before January 1, 1995, to establish the capabilities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section 103. (b) EQUIPMENT,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DEPLOYED AFTER JANUARY 1, (1) DETERMINATIONS OF REASONABLY ACHIEVABLE- The Commission, on petition from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or any other interested person, and after notice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shall determine whether compliance with the assistance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103 is reasonably achievable with respect to any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installed or deployed after January 1, The Commission shall make such determination within 1 year after the date such petition is filed. In making such determination, the Commission shall determine whether compliance would impose significant difficulty or expense on the carrier or on the users of the carrier's systems and shall consider the following factors: (A) The effect on public safety and national security. (B) The effect on rates for basic residential telephone service. (C)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communications not authorized to be intercepted. (D) The need to achieve the capability assistance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103 by cost-effective methods. (E) The effect on the nature and cost of the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at issue. (F) The effect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at issue. (G)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ncourage the provision of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 to the public. (H)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I) The effect on competition in the provision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J)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desig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was initiated before January 1,
27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K) Such other factors as the Commission determines are appropriate. (2) COMPENSATION- If compliance with the assistance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103 is not reasonably achievable with respect to equipment, facilities, or services deployed after January 1, 1995 (A) the Attorney General, on application of a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may agree, subject to the availability of appropriations, to pay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for the additional reasonable costs of making compliance with such assistance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reasonably achievable; and (B) if the Attorney General does not agree to pay such costs,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shall be deemed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such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c) ALLOCATION OF FUNDS FOR PAYMENT- The Attorney General shall allocate funds appropriated to carry out this title in accordance with law enforcement priorities determined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d) FAILURE TO MAKE PAYMENT WITH RESPECT TO EQUIPMENT,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DEPLOYED ON OR BEFORE JANUARY 1, If a carrier has requested payment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s promulgated pursuant to subsection (e),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has not agreed to pay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for all reasonable costs directly associated with modifications necessary to bring any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deployed on or before January 1, 1995, into compliance with the assistance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103, such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shall be considered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assistance capability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103 until the equipment, facility, or service is replaced or significantly upgraded or otherwise undergoes major modification. (e) COST CONTROL REGULATIONS- (1) IN GENERAL- The Attorney General shall, after notice and comment, establish regulations necessary to effectuate timely and cost-efficient payment to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under this title, under chapters 119 and 121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and under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 (50 U.S.C et seq.). (2) CONTENTS OF REGULATIONS- The Attorney General,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Commission, shall prescribe regulations for purposes of determining reasonable costs under this title. Such regulations shall seek to minimize the cost to the Fede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A) permit recovery from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f-- (i) the direct costs of developing the modifications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a), of providing the capabilities requested under subsection (b)(2), or of providing the capacities requested under section 104(e), but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costs have not been recovered from any other governmental or non-governmental entity; 248
273 附 錄 十 五 (ii) the costs of training personnel in the use of such capabilities or capacities; and (iii) the direct costs of deploying or installing such capabilities or capacities; (B) in the case of any modification that may be used for any purpose other than lawfully-authorized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by a law enforcement agency of a government, permit recovery of only the incremental cost of making the modification suitable for such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and (C)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rade secrets. (3) SUBMISSION OF CLAIMS- Such regulations shall require any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has agreed to pay for modifications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and that has installed or deployed such modification to submit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a claim for payment that contains or is accompanied by such information as the Attorney General may require. 249
27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50
275 附 錄 十 六 附 錄 十 六 美 國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節 錄 ) Title I -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Section Amends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 (FISA) to add a new title concerning additional procedures for acquiring the communications of certain persons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Authorizes the Attorney General (AG) and 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 (DNI) to jointly authorize, for periods up to one year, the targeting (electronic surveillance)of persons locat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acquire foreign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under specified limitations, including: (1) prohibiting an acquisition intentionally targeting a person reasonably believed to be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acquire the communications of a specific person reasonably believed to be inside the United States; and (2)requiring the targeting to be conducted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fourth amendment to the Constitution. Requires: (1) certain targeting and minimization procedures to be followed; (2) the AG to adopt guidelines to ensure that such limitations and procedures are followed; (3) the AG to submit such guidelines to the congressional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ry committees and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 (Court) for review; and (4) prior to such targeting, a certification by the AG and DNI as to the necessity of such targeting and that appropriate procedures and limitations will be followed. Allows the AG and DNI, if immediate targeting is determined to be required due to an emergency situation, to commence such targeting, but to submit the certification within seven days of such determination. Requires all certifications to be submitted to the Court for review. Authorizes the AG and DNI to direct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to: (1) immediately provide the government with all information, facilities, and assistance necessary to accomplish an acquisition; and (2) maintain under security procedures any records concerning such acquisition. Outlines legal procedures with respect to directive challenges, standards for review, enforcement, and appeals. Provides for: (1) judicial review of certifications and targeting and minimization procedures; and (2) review of Court rulings by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 of Review (with certiorari to the Supreme Court). Outlines conditions under which the AG and DNI may, through the Court: (1) replace a targeting acquisition already in effect before the enactment of this Act with an acquisition authorized under this Act; or (2) reauthorize a current acquisition under the procedures and guidelines of this Act. Requires Court maintenance and security of records and proceedings with respect to acquisition applications, orders, appeals, and determinations. Requires the AG and DNI, 251
27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at least every six months, to: (1) assess compliance with required targeting and minimization procedures and related guidelines; and (2) submit assessment results to the Court and the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ry committees. Authorizes inspectors general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and elements of the intelligence community (IC) authorized to acquire foreign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review their agency or element's compliance with such procedures and guidelines and provide review results to the AG, the DNI, and the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ry committees. Requires the head of any IC element conducting an acquisition of foreign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to annually review such acquisitions and report review results to the Court, the AG, the DNI, and the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ry committees. Provides Court jurisdiction for approving the targeting of a U.S. person locat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when the acquisition of information is conducted inside the United States. Requires an application for such acquisition to be made by a federal officer (and approved by the AG), and to contain certain requirements, including that the target is believed to be a foreign power or agent, officer, or employee of a foreign power. Provides for judicial review of a Court order approving such an acquisition. Makes approval orders effective for 90 days, with authorized 90-day renewals. Allows the AG to authorize an emergency acquisition of such a target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1) determining that an emergency exists; (2) informing a Court judge of such determination; and (3) applying within seven days for a Court order authorizing such surveillance. Provides similar Court jurisdiction and outlines similar procedures for the acquisition (and emergency acquisition) by an IC element of a physical search. Authorizes the: (1) joint applications and concurrent approvals of requests for acquisitions proposed to be conducted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and (2) concurrent authorizations of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and physical searches. Directs the AG to report semiannually to the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ry committe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acquisition requirements. Section States that, other than by express statutory authorization, FISA and the procedures of chapters 119 (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Interception of Oral Communications), 121 (Stored 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actional Records Access), and 206 (Pen Registers and Trap and Trace Devices) of the federal criminal code shall be the exclusive means by which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and the interception of domestic wire, oral, 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may be conducted. Section Requires the AG to submit semiannually to the intelligence committees copies of any orders of the Court or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 of Review that include 252
277 附 錄 十 六 significant construction or interpretation of FISA, including any such orders issued during the five-year period before the enactment of this Act. Allows for the redaction of submitted materia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 Section Revises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for, and issuance of, Court orders, including provisions concerning paperwork requirements and government officials who may authorize FISA actions. Section Allows the AG to authorize the emergency employment of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if the AG, among other things: (1) determines that an emergency exists; (2) informs a Court judge of such determination; and (3) applies for a Court order authorizing such surveillance. Section Provides similar revisions and outlines similar procedures as in sections 104 and 105 above for the emergency employment of physical searches. Section Requires the AG, after authorizing the installation and use of a pen register or trap and trace device on an emergency basis, to apply to the Court for an authorization order within seven days (current law requires 48 hours) after the emergency installation and use. Section Authorizes the Court to sit en banc when: (1) necessary to secure or maintain uniformity of Court decisions; or (2)the proceeding involves a question of exceptional importance. Section Authorizes the acquisition of foreign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from an entity not substantially composed of U.S. persons that is engaged in the international proliferation of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or in activities in preparation therefor on behalf of a foreign power. 253
27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54
279 附 錄 十 七 附 錄 十 七 歐 盟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 節 錄 ) CHAPTER III JUDICIAL REMEDIES, LIABILITY AND SANCTIONS Article 22 Remedie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administrative remedy for which provision may be made, inter alia before the supervisory authority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8, prior to referral to the judicial authority, Member States shall provide for the right of every person to a judicial remedy for any breach of the rights guaranteed him by the 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processing in question. Article 23 Liability 1. Member States shall provide that any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damage as a result of an unlawful processing operation or of any act incompatible with the national provis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Directive is entitled to receive compensation from the controller for the damage suffered. 2. The controller may be exempted from this liability, in whole or in part, if he proves that he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event giving rise to the damage. Article 24 Sanctions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adopt suitable measures to ensure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Directive and shall in particular lay down the sanctions to be imposed in case of infringement of the provis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Directive. CHAPTER IV TRANSFER OF PERSONAL DATA TO THIRD COUNTRIES Article 25 Principles 1.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provide that the transfer to a third country of personal data which are undergoing processing or are intended for processing after transfer may take place only if, without prejudice to compliance with the national provis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Directive, the third country in question ensures an adequate level of protection. 2. The adequacy of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afforded by a third country shall be assessed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a data transfer operation or set of data transfer operations; particular consideration shall be given to the nature of the 255
28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data, the purpose and duration of the proposed processing operation or operations, the country of origin and country of final destination, the rules of law, both general and sectoral, in force in the third country in question and the professional rules and security measures which are complied with in that country. 3. The Member States and the Commission shall inform each other of cases where they consider that a third country does not ensure an adequate level of protec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Where the Commission finds, under the procedur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31 (2), that a third country does not ensure an adequate level of protec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2 of this Article, Member States shall take the measures necessary to prevent any transfer of data of the same type to the third country in question. 5. At the appropriate time, the Commission shall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with a view to remedying the situation resulting from the finding made pursuant to paragraph The Commission may fi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1 (2), that a third country ensures an adequate level of protec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2 of this Article, by reason of its domestic law 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ments it has entered into, particularly upon conclusion of the negotiation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5,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lives and basic freedoms and rights of individuals. Member States shall take the measures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the Commission's decision. 256
281 附 錄 十 八 附 錄 十 八 歐 盟 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 ( 節 錄 ) (1) Whereas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4) requires Member States to ensure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natural person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in particular their right to privac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free flow of personal data in the Community; (4) Whereas this is the case, in particular,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ISDN) and digital mobile networks; (5) Whereas the Council, in its Resolution of 30 June 1988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on market for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and equipment up to 1992 (5), called for steps to be taken to protect personal data, in order to create an appropriate environment for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telecommunications in the Community; whereas the Council re-emphasis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and privacy in its Resolution of 18 July 1989 on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coordination fo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ISDN)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up to 1992 (6); (6) Whereas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has underlin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and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in particular with regard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ISDN); (7) Whereas, in the case of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specific legal, regulatory, and technical provisions must be made in order to protect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of natural person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legal persons, in particular with regard to the increasing risk connected with automated storage and processing of data relating to subscribers and users; HAVE ADOPTED THIS DIRECTIVE: Article 1 Object and scope 1. This Directive provides for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quired to ensure an equivalent level of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in particular the right to privacy, with respect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 and to ensure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and of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and services in the Community. 257
28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 The provisions of this Directive particularise and complement Directive 95/46/EC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Moreover, they provide for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subscribers who are legal persons. 3. This Directive shall not apply to the activities which fall outside the scope of Community law, such as those provided for by Titles V and VI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in any case to activities concerning public security, defence, State security (including the economic well-being of the State when the activities relate to State security matters) and the activities of the State in areas of criminal law. Article 3 Services concerned 1. This Directive shall apply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in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in the Community, in particular via the 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ISDN) and public digital mobile networks. 2. Articles 8, 9 and 10 shall apply to subscriber lines connected to digital exchanges and, where technically possible and if it does not require a disproportionate economic effort, to subscriber lines connected to analogue exchanges. 3. Cases where it would be technically impossible or require a disproportionate investment to fulfil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8, 9 and 10 shall be notified to the Commission by the Member States. Article 6 Traffic and billing data 1. Traffic data relating to subscribers and users processed to establish calls and stored by the provider of a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and/or publicly available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must be erased or made anonymous upon termination of the call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s 2, 3 and For the purpose of subscriber billing and interconnection payments, data indicated in the Annex may be processed. Such processing is permissible only up to the end of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bill may lawfully be challenged or payment may be pursued. 3. For the purpose of marketing its own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the provider of a publicly available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may process the data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2, if the subscriber has given his consent. 4. Processing of traffic and billing data must be restricted to persons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providers of the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or publicly available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handling billing or traffic management, customer enquiries, fraud detection and marketing the provider's own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and it must be restricted to what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such activities. Paragraphs 1, 2, 3 and 4 shall apply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ossibility for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be informed of billing or traffic data in conformity with applicable legislation in view of settling disputes, in particular interconnection or billing disputes. 258
283 附 錄 十 九 附 錄 十 九 歐 盟 Directive 2002/5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July 2002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節 錄 ) (14) Location data may refer to the latitude, longitude and altitude of the user's terminal equipment, to the direction of travel, to the level of accuracy of the location information,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network cell in which the terminal equipment is located at a certain point in time and to the time the location information was recorded. (15) A communication may include any naming, numbering or addressing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 sender of a communication or the user of a connection to carry out the communication. Traffic data may include any translation of this information by the network over which the communication is transmitted for the purpose of carrying out the transmission. Traffic data may, inter alia, consist of data referring to the routing, duration, time or volume of a communication, to the protocol used, to the location of the terminal equipment of the sender or recipient, to the network on which the communication originates or terminates, to the beginning, end or duration of a connection. They may also consist of the format in which the communication is conveyed by the network. HAVE ADOPTED THIS DIRECTIVE: Article 6 Traffic data 1. Traffic data relating to subscribers and users processed and stored by the provider of a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 or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 must be erased or made anonymous when it is no longer need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transmission of a communication without prejudice to paragraphs 2, 3 and 5 of this Article and Article 15(1). 2. Traffic data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criber billing and interconnection payments may be processed. Such processing is permissible only up to the end of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bill may lawfully be challenged or payment pursued. 3. For the purpose of marketing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for the provision of value added services, the provider of a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 may process the data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to the extent and for the duration necessary for such services or marketing, if the subscriber or user to whom the data relate has given his/her consent. Users or subscribers shall be given the possibility to withdraw their consent for the processing of traffic data at any time. 4. The service provider must inform the subscriber or user of the types of traffic data which are processed and of the duration of such processing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2 and, prior to obtaining consent, for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28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5. Processing of traffic data,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s 1, 2, 3 and 4, must be restricted to persons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providers of the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handling billing or traffic management, customer enquiries, fraud detection, marketing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providing a value added service, and must be restricted to what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such activities. 6. Paragraphs 1, 2, 3 and 5 shall apply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ossibility for competent bodies to be informed of traffic data in conformity with applicable legislation with a view to settling disputes, in particular interconnection or billing disputes. Article 9 Location data other than traffic data 1. Where location data other than traffic data, relating to users or subscribers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or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can be processed, such data may only be processed when they are made anonymous, or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users or subscribers to the extent and for the duration necessary for the provision of a value added service. The service provider must inform the users or subscribers, prior to obtaining their consent, of the type of location data other than traffic data which will be processed, of the purposes and duration of the processing and whether the data will be transmitted to a third party for the purpose of providing the value added service. Users or subscribers shall be given the possibility to withdraw their consent for the processing of location data other than traffic data at any time. 2. Where consent of the users or subscribers has been obtained for the processing of location data other than traffic data, the user or subscriber must continue to have the possibility, using a simple means and free of charge, of temporarily refusing the processing of such data for each connection to the network or for each transmission of a communication. 3. Processing of location data other than traffic data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s 1 and 2 must be restricted to persons acting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provider of the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 or publicly availabl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or of the third party providing the value added service, and must be restricted to what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providing the value added service. 260
285 附 錄 二 十 附 錄 二 十 歐 盟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2/58/EC( 節 錄 ) Article 1 Subject matter and scope 1. This Directive aims to harmonise Member States'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roviders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with respect to the retention of certain data which are generated or processed by them,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e data are availabl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serious crime, as defined by each Member State in its national law. 2. This Directive shall apply to traffic and location data on both legal entities and natural persons and to the related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subscriber or registered user. It shall not apply to the content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cluding information consulted using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 Article 5 Categories of data to be retained 1.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data are retained under this Directive: (a) data necessary to trace and identify the source of a communication: (1) concerning fixed network telephony and mobile telephony: (i) the calling telephone number; (ii)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subscriber or registered user; (2) concerning Internet access, Internet and Internet telephony: (i) the user ID(s) allocated; (ii) the user ID and telephone number allocated to any communication entering the public telephone network; (iii)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subscriber or registered user to whom an Internet Protocol (IP) address, user ID or telephone number was allocated at the time of the communication; (b)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destination of a communication: (1) concerning fixed network telephony and mobile telephony: (i) the number(s) dialled (the telephone number(s) called), and, in cases involving supplementary services such as call forwarding or call transfer, the number or numbers to which the call is routed; 261
28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ii)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subscriber(s) or registered user (s); (2) concerning Internet and Internet telephony: (i) the user ID or telephone number of the intended recipient(s) of an Internet telephony call; (ii)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subscriber(s) or registered user(s) and user ID of the intended recipi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c)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date, time and duration of a communication: (1) concerning fixed network telephony and mobile telephony, the date and time of the start and end of the communication; (2) concerning Internet access, Internet and Internet telephony: (i) the date and time of the log-in and log-off of the Internet access service, based on a certain time zone, together with the IP address, whether dynamic or static, allocated by the 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 to a communication, and the user ID of the subscriber or registered user; (ii) the date and time of the log-in and log-off of the Internet service or Internet telephony service, based on a certain time zone; (d)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type of communication: (1) concerning fixed network telephony and mobile telephony: the telephone service used; (2) concerning Internet and Internet telephony: the Internet service used; (e)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users'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or what purports to be their equipment: (1) concerning fixed network telephony, the calling and called telephone numbers; (2) concerning mobile telephony: (i) the calling and called telephone numbers; (ii) the 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 of the calling party; (iii) the 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 (IMEI) of the calling party; (iv) the IMSI of the called party; (v) the IMEI of the called party; (vi) in the case of pre-paid anonymous services, the date and time of the initial activation of the service and the location label (Cell ID) from which the service was activated; (3) concerning Internet access, Internet and Internet telephony: (i) the calling telephone number for dial-up access; (ii) the digital subscriber line (DSL) or other end point of the originator of the communication; (f)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location of mobile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1) the location label (Cell ID) at the start of the communication; 262
287 附 錄 二 十 (2) data identifying the geographic location of cells by reference to their location labels (Cell ID) during the period for which communications data are retained. 2. No data revealing the cont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may be retained pursuant to this Directive. Article 6 Periods of retention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the categories of data specified in Article 5 are retained for periods of not less than six months and not more than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communication. Article 7 Data protection and data security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Directive 95/46/EC and Directive 2002/58/EC, each Member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providers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a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 respect, as a minimum, the following data security principles with respect to data re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irective: (a) the retained data shall be of the same quality and subject to the same security and protection as those data on the network; (b) the data shall be subject to appropriate technical and organisational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data against accidental or unlawful destruction, accidental loss or alteration, or unauthorised or unlawful storage, processing, access or disclosure; (c) the data shall be subject to appropriate technical and organisational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they can be accessed by specially authorised personnel only; and (d) the data, except those that have been accessed and preserved, shall be destroyed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of retention. Article 8 Storage requirements for retained data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the data specified in Article 5 are re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irective in such a way that the data retained and any other necessary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such data can be transmitted upon request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without undue delay. Article 9 Supervisory authority 1. Each Member State shall designate one or more public authorities to be responsible for monitoring the application within its territory of the provisions adopted by the Member States pursuant to Article 7 regarding the security of the stored data. Those authorities may be the same authorities as thos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8 of Directive 95/46/EC. 2. The authoriti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shall act with complete independence in carrying out the monitoring referred to in that paragraph. Article
28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Remedies, liability and penalties 1. Each Member State shall take the necessary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the national measures implementing Chapter III of Directive 95/46/EC providing for judicial remedies, liability and sanctions are fully implemented with respect to the processing of data under this Directive. 2. Each Member State shall, in particular, take the necessary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any intentional access to, or transfer of, data re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irective that is not permitted under national law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Directive is punishable by penalties, including administrative or criminal penalties, that are effective, proportionate and dissuasive. Article 15 Transposition 1. Member States shall bring into force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this Directive by no later than 15 September They shall forthwith inform the Commission thereof. When Member States adopt those measures, they shall contain a reference to this Directive or shall be accompanied by such reference on the occasion of their official publication. The methods of making such reference shall be laid down by Member States. 2. Member States shall communicate to the Commission the text of the main provisions of national law which they adopt in the field covered by this Directive. Until 15 March 2009, each Member State may postpone application of this Directive to the retention of communications data relating to Internet Access, Internet telephony and Internet . Any Member State that intends to make use of this paragraph shall, upon adoption of this Directive, notify the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to that effect by way of a declaration. The declaration shall be 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64
289 附 錄 二 十 一 附 錄 二 十 一 歐 盟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 節 錄 )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Budapest, 23.XI.2001 Title 1 Offences against the confidentiality, integrity and availability of computer data and systems Article 2 Illegal access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the access to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a computer system without right. A Party may require that the offence be committed by infringing security measures, with the intent of obtaining computer data or other dishonest intent, or in relation to a computer system that is connected to another computer system. Article 3 Illegal interception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the interception without right, made by technical means, of non-public transmissions of computer data to, from or within a computer system, including electromagnetic emissions from a computer system carrying such computer data. A Party may require that the offence be committed with dishonest intent, or in relation to a computer system that is connected to another computer system. Article 4 Data interference 1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the damaging, deletion, deterioration, alteration or suppression of computer data without right. 2 A Party may reserve the right to require that the conduct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result in serious harm. Article 5 System interference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the serious hindering without right of the functioning of a computer system by inputting, transmitting, damaging, deleting, deteriorating, altering or suppressing computer data. Article 6 Misuse of devices 1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and without right: a the production, sale, procurement for use, import, distribu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of: i a device, including a computer program, designed or adapted primarily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ny of the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2 through 5; ii a computer password, access code, or similar data by which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a computer system is capable of being accessed, with intent that it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ny of the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rticles 2 through 5; and 265
29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b the possession of an item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a.i or ii above, with intent that it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ny of the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rticles 2 through 5. A Party may require by law that a number of such items be possessed before criminal liability attaches. 2 This article shall not be interpreted as imposing criminal liability where the production, sale, procurement for use, import, distribu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or possess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is not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n offence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2 through 5 of this Convention, such as for the authorised testing or protection of a computer system. 3 Each Party may reserve the right not to apply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provided that the reservation does not concern the sale, distribu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of the item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a.ii of this article. Title 4 Search and seizure of stored computer data Article 19 Search and seizure of stored computer data 1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mpower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search or similarly access: a a computer system or part of it and computer data stored therein; and b a computer-data storage medium in which computer data may be stored in its territory. 2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where its authorities search or similarly access a specific computer system or part of it, pursuant to paragraph 1.a, and hav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data sought is stored in another computer system or part of it in its territory, and such data is lawfully accessible from or available to the initial system, the authorities shall be able to expeditiously extend the search or similar accessing to the other system. 3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mpower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seize or similarly secure computer data accessed according to paragraphs 1 or 2. These measures shall include the power to: a seize or similarly secure a computer system or part of it or a computer-data storage medium; b make and retain a copy of those computer data; c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relevant stored computer data; d render inaccessible or remove those computer data in the accessed computer system. 4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mpower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order any person who has knowledge about the functioning of the computer system or measures applied to protect the computer data therein to provide, as is reasonable, the necessary information, to enable the undertaking of the measur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1 and 2. 5 The powers and procedures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shall be subject to Articles 14 and 15. Title 5 Real-time collection of computer data Article 20 Real-time collection of traffic data 1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mpower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266
291 附 錄 二 十 一 a collect or recor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means on the territory of that Party, and b compel a service provider, within its existing technical capability: i to collect or recor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means on the territory of that Party; or ii to co-operate and assist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the collection or recording of, traffic data, in real-time, associated with specified communications in its territory transmitted by means of a computer system. 2 Where a Party, due to the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its domestic legal system, cannot adopt the measur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a, it may instead adopt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real-time collection or recording of traffic data associated with specified communications transmitted in its territory,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means on that territory. 3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oblige a service provider to keep confidential the fact of the execution of any power provided for in this article and any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t. 4 The powers and procedures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shall be subject to Articles 14 and 15. Article 21 Interception of content data 1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in relation to a range of serious offences to be determined by domestic law, to empower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a collect or recor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means on the territory of that Party, and b compel a service provider, within its existing technical capability: i to collect or record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means on the territory of that Party, or ii to co-operate and assist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the collection or recording of, content data, in real-time, of specified communications in its territory transmitted by means of a computer system. 2 Where a Party, due to the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its domestic legal system, cannot adopt the measur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a, it may instead adopt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sure the real-time collection or recording of content data on specified communications in its territory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means on that territory. 3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oblige a service provider to keep confidential the fact of the execution of any power provided for in this article and any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t. 4 The powers and procedures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shall be subject to Articles 14 and
29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68
293 附 錄 二 十 二 附 錄 二 十 二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 節 錄 ) 185 第 百 九 十 七 条 の 次 に 次 の 三 項 を 加 える 3 検 察 官 検 察 事 務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は 差 押 え 又 は 記 録 命 令 付 差 押 えを するため 必 要 があるときは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設 備 を 他 人 の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する 事 業 を 営 む 者 又 は 自 己 の 業 務 のために 不 特 定 若 しくは 多 数 の 者 の 通 信 を 媒 介 することのできる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設 備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に 対 し その 業 務 上 記 録 している 電 気 通 信 の 送 信 元 送 信 先 通 信 日 時 その 他 の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うち 必 要 なものを 特 定 し 三 十 日 を 超 えない 期 間 を 定 めて これ を 消 去 しないよう 書 面 で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電 磁 的 記 録 について 差 押 え 又 は 記 録 命 令 付 差 押 えをする 必 要 がないと 認 めるに 至 つ たときは 当 該 求 めを 取 り 消 さ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4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消 去 しないよう 求 める 期 間 については 特 に 必 要 があ るときは 三 十 日 を 超 えない 範 囲 内 で 延 長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ただし 消 去 し ないよう 求 める 期 間 は 通 じて 六 十 日 を 超 え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5 第 二 項 又 は 第 三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求 め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おいて 必 要 があると きは みだりにこれらに 関 する 事 項 を 漏 らさないよう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186 第 197 條 增 修 條 文 第 3 項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官, 於 認 為 有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之 必 要 時, 對 於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之 業 者 或 為 了 自 己 的 業 務 媒 介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通 信 而 架 設 電 信 設 備 者, 特 別 指 定 該 業 務 上 紀 錄 之 通 信 來 源 目 的 日 期 時 間 其 他 通 信 歷 史 紀 錄 之 必 要 者, 得 以 書 面 要 求 於 30 日 期 間 內 不 得 刪 除 在 此 情 形 下, 如 認 為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扣 押 或 紀 錄 指 令 附 帶 扣 押 不 必 要 時, 應 取 消 相 關 要 求 第 4 項 依 前 項 規 定, 有 關 要 求 不 可 刪 除 之 期 間, 有 特 殊 必 要 時, 在 不 超 過 30 日 範 圍 內 得 延 長 之 但 要 求 不 可 刪 除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60 日 第 5 項 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之 要 求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不 得 擅 自 洩 漏 相 關 事 項 第 九 十 九 条 の 二 裁 判 所 は 必 要 があるときは 記 録 命 令 付 差 押 え( 電 磁 的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3 年 6 月 24 日 法 律 第 74 号, 目 前 尚 未 施 行 本 研 究 將 與 研 究 主 題 相 關 之 條 文 翻 成 中 文 269
29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記 録 を 保 管 する 者 その 他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利 用 する 権 限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命 じて 必 要 な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記 録 媒 体 に 記 録 させ 又 は 印 刷 させた 上 当 該 記 録 媒 体 を 差 し 押 さえること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第 99 條 之 2 法 院 於 必 要 時 得 行 使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 指 命 令 電 磁 紀 錄 之 保 管 者 及 其 他 具 備 利 用 權 限 者, 將 必 要 之 電 磁 紀 錄 儲 存 或 印 刷 於 紀 錄 媒 體 後, 扣 押 之 ) 第 二 百 十 八 条 検 察 官 検 察 事 務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は 犯 罪 の 捜 査 をする について 必 要 があるときは 裁 判 官 の 発 する 令 状 により 記 録 命 令 付 差 押 えを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第 218 條 第 1 項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於 實 施 犯 罪 偵 查 之 必 要 時, 得 依 法 官 核 發 之 令 狀, 行 使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270
295 附 錄 二 十 三 附 錄 二 十 三 日 本 法 務 省 /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 保 全 要 請 に 関 するQ&A 187 これは, 犯 罪 の 国 際 化 及 び 組 織 化 並 びに 情 報 処 理 の 高 度 化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法 等 の 一 部 を 改 正 する 法 律 案 により 新 設 されることとなる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 保 全 要 請 の 制 度 に 関 するものです Q1 通 信 履 歴 の 保 全 要 請 の 制 度 は,なぜ 必 要 なのですか A1 コンピュータ ネットワークを 利 用 した 犯 罪 においては,その 匿 名 性 ゆえ に, 犯 人 の 特 定 等 のため,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確 保 することが 極 めて 重 要 です しかし,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は 一 般 的 に 短 期 間 で 消 去 される 場 合 が 多 いことから, 令 状 を 得 てこれを 差 し 押 さえるまでの 間 に 消 去 され てしまう 場 合 も 少 なくありません そのため, 捜 査 に 必 要 な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については,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の 保 管 者 に 対 し, 令 状 による 差 押 えの 前 の 段 階 で,これを 消 去 しないよう 求 める 必 要 性 が 大 きいと 考 えられ ます そのため, 今 般,そのような 保 全 要 請 の 規 定 を 設 けることとしたも のです Q2 通 信 履 歴 とは 何 ですか 電 子 メールの 本 文 もこれに 当 たるのですか A2 通 信 履 歴 とは, 通 信 に 関 わる 事 項 の 記 録 のうち, 通 信 内 容 を 除 くもの をいいます 具 体 的 には, 電 気 通 信 の 送 信 先, 送 信 元, 通 信 日 時 等 の 通 常 ログと 呼 ばれているものがこれに 当 たることとなります したがって, 電 子 メールの 本 文 等, 通 信 の 内 容 に 関 するものは,これに 当 たりません Q3 保 全 要 請 の 対 象 となる 通 信 履 歴 の 範 囲 を 教 えてください A3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うち, 保 全 要 請 の 対 象 となるのは, 要 請 があった 時 点 において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が 業 務 上 記 録 しているものに 限 られます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がそもそも 記 録 していないものや, 要 請 があった 時 点 で 未 だ 記 録 されていない 将 来 の 通 信 履 歴 は 対 象 になりません Q4 令 状 なくして 保 全 要 請 をするのは, 通 信 の 秘 密 との 関 係 で 問 題 になりませ んか 187 參 閱 日 本 法 務 省 網 頁 有 關 法 務 省 の 概 要 / 各 組 織 の 説 明 / 内 部 部 局 / 刑 事 局 / 過 去 の 国 会 提 出 法 律 案 ( 平 成 10 年 3 月 から 平 成 18 年 2 月 までに 提 出 されたもの) 項 下 之 刊 載, 標 題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 保 全 要 請 に 関 するQ&A 271
29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A4 保 全 要 請 の 対 象 となる 通 信 履 歴 には, 通 信 の 秘 密 の 保 護 が 及 びますが, 保 全 要 請 は,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がその 業 務 上 記 録 している 通 信 履 歴 を 消 去 し ないように 求 めるにすぎず,その 内 容 を 捜 査 機 関 に 開 示 させるものではな いことから, 令 状 を 要 することとする 必 要 はなく, 通 信 の 秘 密 を 不 当 に 制 約 するものではないと 考 えられます Q5 保 全 要 請 の 制 度 を 設 けると, 通 信 業 者 などに 過 度 な 負 担 を 負 わせることに なりませんか A5 保 全 要 請 の 制 度 は,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に 対 し, 新 たに 通 信 履 歴 の 記 録 を 義 務 づけるものでも, 一 律 に 全 ての 通 信 履 歴 を 保 存 することを 義 務 づけるも のでもありません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が 既 に 業 務 上 記 録 している 通 信 履 歴 のうち, 捜 査 に 必 要 なものを 特 定 した 上, 一 定 の 期 間 これを 消 さないよう にすることを 要 請 するという 制 度 です また, 保 全 の 必 要 がなくなったと きには, 捜 査 機 関 は, 保 全 要 請 を 取 り 消 すことが 義 務 づけられているなど,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に 過 度 な 負 担 を 負 わせないような 制 度 となっています Q6 保 全 要 請 の 期 間 として,90 日 も 必 要 なのですか A6 保 全 の 期 間 の 上 限 を90 日 間 としたのは,サイバー 犯 罪 に 関 する 条 約 の 規 定 に 従 ったものですが, 実 務 的 にもその 程 度 の 期 間 とする 必 要 があります 現 在 においても, 捜 査 機 関 は,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差 押 えを 行 う に 際 し, 事 前 に 通 信 プロバイダ 等 に 連 絡 し, 必 要 な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について, 差 押 え 実 施 のための 日 程 調 整 等 を 行 うことがありますが, 中 に は 差 押 えの 実 施 まで2か 月 程 度 かかることもあると 承 知 しています した がって, 保 全 要 請 の 期 間 の 上 限 は90 日 間 程 度 とする 必 要 があるのです もっとも,この90 日 間 というのは,あくまでも 保 全 期 間 の 上 限 であり, 個 々 の 保 全 要 請 の 実 施 に 当 たっては, 具 体 的 事 案 に 応 じて, 犯 罪 捜 査 に 必 要 な 適 切 な 期 間 が 定 められるものと 考 えています また, 捜 査 機 関 は, 保 全 期 間 内 であっても, 保 全 対 象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差 押 えが 可 能 となれば, 速 やかに 差 押 えを 実 施 することになります 272
297 附 錄 二 十 四 日 本 サイバー 犯 罪 条 約 ( 節 錄 ) 附 錄 二 十 四 第 十 六 条 蔵 置 された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の 迅 速 な 保 全 1 締 約 国 は 特 に 自 国 の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がコンピュータ システムによっ て 蔵 置 された 特 定 の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 通 信 記 録 を 含 む )が 特 に 滅 失 しやすく 又 は 改 変 されやすいと 信 ずるに 足 りる 理 由 がある 場 合 には 当 該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が 当 該 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について 迅 速 な 保 全 を 命 令 すること 又 はこれに 類 する 方 法 によって 迅 速 な 保 全 を 確 保 することを 可 能 にす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2 締 約 国 は ある 者 が 保 有 し 又 は 管 理 している 特 定 の 蔵 置 されたコンピュー タ データを 保 全 するよう 当 該 者 に 命 令 することによって1の 規 定 を 実 施 する 場 合 には 自 国 の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が 当 該 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の 開 示 を 求 めることを 可 能 に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期 間 ( 九 十 日 を 限 度 とする ) 当 該 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の 完 全 性 を 保 全 し 及 び 維 持 することを 当 該 者 に 義 務 付 け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締 約 国 は そのような 命 令 を 引 き 続 き 更 新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旨 定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3 締 約 国 は 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を 保 全 すべき 管 理 者 その 他 の 者 に 対 し 1 又 は2に 定 める 手 続 がとられていることについて 自 国 の 国 内 法 に 定 め る 期 間 秘 密 のものとして 取 り 扱 うことを 義 務 付 け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4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及 び 手 続 は 前 二 条 の 規 定 に 従 うものとする 第 十 六 條 - 已 儲 存 電 腦 資 料 的 迅 速 保 存 1. 各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在 有 合 理 根 據 相 信 電 腦 資 料 特 別 容 易 滅 失 或 遭 竄 改 時, 使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命 令 或 他 法 迅 速 保 存 該 特 定 電 腦 資 料 ( 包 括 通 訊 資 料 ) 2. 當 簽 約 國 主 管 機 關 欲 根 據 第 一 項 頒 發 命 令, 要 求 特 定 人 保 存 其 所 有 或 控 制 之 特 定 電 腦 資 訊 時, 締 約 國 應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要 求 特 定 人 在 必 要 時 間 ( 最 多 九 十 天 ) 內, 保 存 及 維 持 該 電 腦 資 料 之 完 整 性, 以 使 主 管 機 關 得 尋 求 該 資 料 之 開 示 簽 約 國 應 規 定 該 命 令 得 隨 後 被 更 新 3. 各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對 於 命 其 保 存 電 腦 資 料 之 人, 在 其 內 國 法 所 273
29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規 定 一 定 時 間 內, 課 予 其 保 持 秘 密 之 義 務 4.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以 及 程 序 必 須 遵 照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七 条 通 信 記 録 の 迅 速 な 保 全 及 び 部 分 開 示 1 締 約 国 は 前 条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いて 保 全 される 通 信 記 録 について 次 のこと を 行 う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a 通 信 の 伝 達 に 関 与 した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が 一 であるか 二 以 上 であ るかにかかわらず 通 信 記 録 の 迅 速 な 保 全 が 可 能 となることを 確 保 す ること b 当 該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 及 び 通 信 が 伝 達 された 経 路 を 自 国 が 特 定 す ることができるようにするために 十 分 な 量 の 通 信 記 録 が 自 国 の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又 は 当 該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によって 指 名 された 者 に 対 して 迅 速 に 開 示 されることを 確 保 すること 2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及 び 手 続 は 第 十 四 条 及 び 第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従 うもの とする 第 十 七 條 - 通 訊 資 料 的 迅 速 保 存 以 及 部 分 揭 露 1. 簽 約 國 在 依 照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保 存 通 訊 資 料 時,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以 達 成 下 列 目 的 : a. 不 論 該 訊 息 傳 輸 牽 涉 到 一 個 或 多 個 服 務 提 供 者, 皆 應 確 保 該 迅 速 保 存 之 通 訊 資 料 具 有 可 利 用 性 b. 確 保 對 簽 約 國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人 迅 速 揭 露 足 夠 數 量 之 通 訊 資 料, 使 簽 約 國 得 以 識 別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其 訊 息 傳 輸 之 路 徑 2.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以 及 程 序 必 須 遵 照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八 条 提 出 命 令 1 締 約 国 は 自 国 の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に 対 し 次 のことを 行 う 権 限 を 与 え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a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 所 在 する 者 に 対 し 当 該 者 が 保 有 し 又 は 管 理 している 特 定 の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であって コンピュータ システム 又 は 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 記 憶 媒 体 の 内 部 に 蔵 置 されたものを 提 出 するよ う 命 令 すること 274 b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でサービスを 提 供 する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に 対 し 当
299 附 錄 二 十 四 該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が 保 有 し 又 は 管 理 している 当 該 サービスに 関 連 する 加 入 者 情 報 を 提 出 するよう 命 令 すること 2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及 び 手 続 は 第 十 四 条 及 び 第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従 うもの とする 3 この 条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上 加 入 者 情 報 とは コンピュータ データとい う 形 式 又 はその 他 の 形 式 による 情 報 のうち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が 保 有 するサービス 加 入 者 に 関 連 する 情 報 ( 通 信 記 録 及 び 通 信 内 容 に 関 連 するも のを 除 く )であって それにより 次 のことが 立 証 されるものをいう a 利 用 された 通 信 サービスの 種 類 当 該 サービスのためにとられた 技 術 上 の 措 置 及 びサービスの 期 間 b 加 入 者 の 身 元 郵 便 用 あて 名 又 は 住 所 及 び 電 話 番 号 その 他 のアクセス のための 番 号 並 びに 料 金 の 請 求 及 び 支 払 に 関 する 情 報 であって サー ビスに 関 する 契 約 又 は 取 決 めに 基 づいて 利 用 可 能 なもの c 通 信 設 備 の 設 置 場 所 に 関 するその 他 の 情 報 であってサービスに 関 す る 契 約 又 は 取 決 めに 基 づいて 利 用 可 能 なもの 第 十 八 條 - 提 出 命 令 1. 簽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以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命 令 : a. 對 其 領 域 範 圍 內 之 人, 命 其 提 出 其 所 有 或 在 其 控 制 下 儲 存 於 電 腦 系 統 或 電 腦 資 訊 儲 存 媒 介 中 之 特 定 電 腦 資 料 b. 對 在 締 約 國 領 域 範 圍 內 提 供 服 務 之 服 務 提 供 者, 命 其 提 供 其 所 有 或 在 其 控 制 下 與 該 服 務 相 關 之 使 用 者 資 訊 2.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以 及 程 序 必 須 遵 照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3. 本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上, 使 用 者 資 訊 係 指 電 磁 紀 錄 或 其 他 形 式 之 資 訊, 由 服 務 提 供 者 保 有 之 相 關 使 用 者 資 訊 ( 通 信 紀 錄 與 通 信 內 容 除 外 ), 包 含 : a. 所 使 用 的 通 訊 服 務 類 型 技 術 條 款 與 使 用 期 限 b. 基 於 服 務 協 議 或 約 定 可 得, 而 載 明 於 服 務 契 約 中 之 使 用 人 身 份 及 住 址 c. 基 於 服 務 協 議 或 約 定 可 得, 而 存 於 服 務 契 約 中 之 其 他 有 關 裝 機 處 所 之 資 訊 第 二 十 条 通 信 記 録 のリアルタイム 収 集 1 締 約 国 は 自 国 の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に 対 し コンピュータ システムによっ て 伝 達 される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おける 特 定 の 通 信 に 係 る 通 信 記 録 について 275
30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リアルタイムで 次 のことを 行 う 権 限 を 与 え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a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ある 技 術 的 手 段 を 用 いることにより 当 該 通 信 記 録 を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 b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に 対 し その 既 存 の 技 術 的 能 力 の 範 囲 内 で 次 の いずれかのことを 行 うよう 強 制 すること i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ある 技 術 的 手 段 を 用 いることにより 当 該 通 信 記 録 を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 ii 当 該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が 当 該 通 信 記 録 を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に 当 た り これに 協 力 し 及 びこれを 支 援 すること 2 締 約 国 は 自 国 の 国 内 法 制 の 確 立 された 原 則 により1aに 定 める 措 置 をと 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場 合 には 当 該 措 置 に 代 えて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ある 技 術 的 手 段 を 用 いることにより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おいて 伝 達 される 特 定 の 通 信 に 係 る 通 信 記 録 をリアルタイムで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を 確 保 するた 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ことができる 3 締 約 国 は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に 対 し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の 行 使 の 事 実 及 び 当 該 権 限 の 行 使 に 関 する 情 報 について 秘 密 のものとして 取 り 扱 う ことを 義 務 付 け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4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及 び 手 続 は 第 十 四 条 及 び 第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従 うもの とする 第 二 十 條 - 通 訊 紀 錄 之 即 時 收 集 1.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及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授 權 其 主 管 機 關 得 a. 在 其 領 域 內 經 由 科 技 性 手 段 即 時 蒐 集 或 記 錄 b.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其 技 術 範 圍 內, 在 簽 約 國 領 域 內 經 由 技 術 設 備 即 時 蒐 集 或 記 錄, 或 與 執 法 機 關 合 作 或 協 助, 即 時 蒐 集 或 記 錄 有 關 在 其 領 土 內 以 電 腦 系 統 傳 送 之 特 定 通 信 之 通 訊 資 料 2. 當 簽 約 國 因 遵 守 其 內 國 法 法 體 系 中 所 確 立 之 原 則, 而 無 法 採 取 第 一 項 之 措 施 時, 其 可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以 確 保 在 該 簽 約 國 領 域 內, 可 透 過 技 術 性 措 施 之 適 用, 以 確 保 與 其 領 土 內 特 定 通 信 有 關 連 之 通 訊 資 料 的 即 時 收 集 及 記 276 錄, 作 為 替 代
301 附 錄 二 十 四 3.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及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使 服 務 提 供 者 負 有 與 本 條 規 定 之 權 限 行 使 相 關 之 事 實 與 情 報 之 保 密 義 務 4.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以 及 程 序 必 須 遵 照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通 信 内 容 の 傍 受 1 締 約 国 は 自 国 の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に 対 し 自 国 の 国 内 法 に 定 める 範 囲 の 重 大 な 犯 罪 に 関 して コンピュータ システムによって 伝 達 される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おける 特 定 の 通 信 の 通 信 内 容 についてリアルタイムで 次 のことを 行 う 権 限 を 与 え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a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ある 技 術 的 手 段 を 用 いることにより 当 該 通 信 内 容 を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 b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に 対 し その 既 存 の 技 術 的 能 力 の 範 囲 内 で 次 の いずれかのことを 行 うよう 強 制 すること i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ある 技 術 的 手 段 を 用 いることにより 当 該 通 信 内 容 を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 ii 当 該 権 限 のある 当 局 が 当 該 通 信 内 容 を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に 当 た り これに 協 力 し 及 びこれを 支 援 すること 2 締 約 国 は 自 国 の 国 内 法 制 の 確 立 された 原 則 により1aに 定 める 措 置 をと 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場 合 には 当 該 措 置 に 代 えて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ある 技 術 的 手 段 を 用 いることにより 自 国 の 領 域 内 における 特 定 の 通 信 の 通 信 内 容 をリアルタイムで 収 集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ることを 確 保 す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 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ことができる 3 締 約 国 は サービス プロバイダに 対 し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の 行 使 の 事 実 及 び 当 該 権 限 の 行 使 に 関 する 情 報 について 秘 密 のものとして 取 り 扱 う ことを 義 務 付 けるため 必 要 な 立 法 その 他 の 措 置 をとる 4 この 条 に 定 める 権 限 及 び 手 続 は 第 十 四 条 及 び 第 十 五 条 の 規 定 に 従 うもの とする 第 二 十 一 條 通 信 內 容 之 監 聽 1.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及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在 內 國 法 所 認 定 一 定 嚴 重 犯 罪 範 圍 內, 授 權 其 主 管 機 關 得 a. 在 其 領 域 內 經 由 科 技 性 手 段 即 時 蒐 集 或 記 錄 277
30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b.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其 技 術 範 圍 內, 在 簽 約 國 領 域 內 經 由 技 術 設 備 即 時 蒐 集 或 記 錄, 或 與 執 法 機 關 合 作 或 協 助, 即 時 蒐 集 或 記 錄 有 關 在 其 領 土 內 以 電 腦 系 統 傳 送 之 特 定 通 信 之 內 容 資 料 2. 當 簽 約 國 因 遵 守 其 內 國 法 法 體 系 中 所 確 立 之 原 則, 而 無 法 採 取 第 一 項 之 措 施 時, 其 可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以 確 保 在 該 簽 約 國 領 域 內, 可 透 過 技 術 性 措 施 之 適 用, 以 確 保 與 其 領 土 內 特 定 通 信 有 關 連 之 通 訊 資 料 的 即 時 收 集 及 記 錄, 作 為 替 代 3. 簽 約 國 應 立 法 及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使 服 務 提 供 者 負 有 與 本 條 規 定 之 權 限 行 使 相 關 之 事 實 與 情 報 之 保 密 義 務 4.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限 以 及 程 序 必 須 遵 照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278
303 附 錄 二 十 五 附 錄 二 十 五 日 本 ハイテク 犯 罪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事 法 の 整 備 に 関 する 要 綱 第 一 不 正 指 令 電 磁 的 記 録 等 作 成 等 の 罪 の 新 設 等 一 人 の 電 子 計 算 機 における 実 行 の 用 に 供 する 目 的 で 人 の 使 用 する 電 子 計 算 機 についてその 意 図 に 沿 うべき 動 作 をさせず 又 はその 意 図 に 反 する 動 作 をさせる 不 正 な 指 令 に 係 る 電 磁 的 記 録 その 他 の 記 録 を 作 成 し 又 は 提 供 した 者 は 三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ものと すること 二 一 の 不 正 な 指 令 を 与 える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人 の 電 子 計 算 機 において 実 行 の 用 に 供 した 者 も 一 と 同 様 とすること 三 二 の 未 遂 は 罰 す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四 一 の 目 的 で 一 の 不 正 な 指 令 に 係 る 電 磁 的 記 録 その 他 の 記 録 を 取 得 し 又 は 保 管 した 者 は 二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三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も のとすること 五 電 子 計 算 機 損 壊 等 業 務 妨 害 の 罪 (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の 二 )の 未 遂 は 罰 す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第 二 わいせつ 物 頒 布 等 の 罪 ( 刑 法 第 百 七 十 五 条 )の 改 正 一 わいせつな 文 書 図 画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その 他 の 物 を 頒 布 し 又 は 公 然 と 陳 列 した 者 は 二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二 百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若 しくは 科 料 に 処 し 又 は 懲 役 及 び 罰 金 を 併 科 す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電 気 通 信 の 送 信 によりわいせつな 電 磁 的 記 録 その 他 の 記 録 を 頒 布 した 者 も 同 様 とすること 二 有 償 で 頒 布 する 目 的 で 一 の 物 又 は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所 持 し 又 は 保 管 した 者 も 一 と 同 様 とすること 第 三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の 差 押 えの 執 行 方 法 一 差 し 押 さえるべき 物 が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であるときは 差 押 状 の 執 行 をする 者 又 は 差 押 許 可 状 により 差 押 えをする 捜 査 機 関 は その 差 押 えに 代 えて 次 の 処 分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公 判 廷 で 差 押 えをする 場 合 も 同 様 とすること 279
30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 差 し 押 さえるべき 記 録 媒 体 に 記 録 された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に 複 写 し 印 刷 し 又 は 移 転 した 上 当 該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を 差 し 押 さえる こと 2 差 押 状 の 執 行 を 受 ける 者 又 は 差 押 許 可 状 による 差 押 えを 受 ける 者 に 当 該 記 録 媒 体 に 記 録 された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に 複 写 させ 印 刷 させ 又 は 移 転 させた 上 当 該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を 差 し 押 さえること 二 押 収 物 が 一 の 規 定 により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移 転 し 又 は 移 転 させた 上 差 し 押 さえた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で 留 置 の 必 要 がないものであ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差 押 状 の 執 行 を 受 けた 者 又 は 差 押 許 可 状 による 差 押 えを 受 けた 者 と 当 該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の 所 有 者 所 持 者 又 は 保 管 者 が 異 なるときは 還 付 に 代 えて 差 押 状 の 執 行 を 受 けた 者 等 に 当 該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を 交 付 し 又 は 差 押 状 の 執 行 を 受 けた 者 等 に 当 該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複 写 させた 上 当 該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の 所 有 者 等 に 当 該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を 還 付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ものとすること 第 三 與 電 磁 紀 錄 相 關 記 錄 媒 體 之 扣 押 執 行 方 法 一 應 扣 押 物 是 與 電 磁 紀 錄 相 關 記 錄 媒 體 時, 執 行 扣 押 令 狀 者 或 依 據 扣 押 許 可 狀 執 行 扣 押 之 偵 查 機 關, 為 了 取 代 該 扣 押 行 為, 可 以 為 如 下 之 處 分 在 審 判 庭 上 執 行 扣 押 者, 亦 同 1. 將 應 扣 押 之 記 錄 媒 體 中 所 記 錄 之 電 磁 紀 錄 予 以 複 製 列 印 或 移 轉 至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後, 扣 押 該 當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2. 命 受 扣 押 令 狀 執 行 者 或 受 扣 押 許 可 狀 之 扣 押 者, 將 該 當 電 磁 記 錄 媒 體 中 記 錄 之 電 磁 紀 錄, 複 製 列 印 或 移 轉 至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後, 扣 押 該 當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二 扣 押 物 依 據 第 一 項 規 定 移 轉 電 磁 紀 錄 或 移 轉 後 所 扣 押 之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已 無 留 置 之 必 要 者, 如 受 扣 押 狀 之 執 行 者 或 受 扣 押 執 行 狀 之 允 許 扣 押 執 行 者, 與 該 記 錄 媒 體 之 所 有 者 持 有 者 或 保 管 者 不 同 時, 代 替 返 還 而 交 付 該 當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予 受 扣 押 令 狀 之 執 行 者, 或 使 受 扣 押 狀 之 執 行 者 複 製 該 當 電 磁 紀 錄 後, 應 將 該 當 他 電 磁 記 錄 媒 體 返 回 予 其 所 有 者 等 第 四 記 録 命 令 差 押 え 一 裁 判 所 は 記 録 命 令 差 押 え(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保 管 する 者 その 他 電 磁 的 記 録 280 を 利 用 する 権 限 を 有 する 者 に 命 じて 必 要 な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記 録 媒 体 に 記 録
305 附 錄 二 十 五 させ 又 は 印 刷 させた 上 当 該 記 録 媒 体 を 差 し 押 さえることをいう )を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公 判 廷 外 において 記 録 命 令 差 押 えを 行 う 場 合 は 令 状 を 発 してこれ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ものとすること 二 捜 査 機 関 は 犯 罪 の 捜 査 をするについて 必 要 があるときは 裁 判 官 の 発 する 令 状 により 記 録 命 令 差 押 え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三 一 及 び 二 の 令 状 には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記 録 させ 又 は 印 刷 させるべき 者 及 び 記 録 させ 又 は 印 刷 させるべき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記 載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ものとすること 四 その 他 記 録 命 令 差 押 えに 関 する 所 要 の 法 整 備 を 行 うこと 第 四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一 法 院 得 行 使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 亦 即 命 令 電 磁 紀 錄 之 保 管 者 或 其 他 具 備 利 用 權 限 者, 將 必 要 之 電 磁 紀 錄 儲 存 或 印 刷 於 電 磁 媒 體 後, 扣 押 該 當 記 錄 媒 體 ) 在 審 判 庭 外 實 行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時, 應 簽 發 令 狀 並 據 以 實 行 之 二 偵 查 機 關 如 有 實 行 犯 罪 偵 查 之 必 要 情 形, 得 依 據 法 院 所 簽 發 之 令 狀, 實 行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三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令 狀, 應 記 載 命 其 儲 存 或 印 刷 電 磁 紀 錄 之 人, 以 及 應 儲 存 或 印 刷 之 電 磁 紀 錄 四 應 檢 討 其 他 關 於 附 紀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之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第 五 電 子 計 算 機 に 電 気 通 信 回 線 で 接 続 している 記 録 媒 体 からの 複 写 一 裁 判 所 は 差 し 押 さえるべき 物 が 電 子 計 算 機 であるときは 当 該 電 子 計 算 機 に 電 気 通 信 回 線 で 接 続 している 記 録 媒 体 であって 当 該 電 子 計 算 機 で 処 理 すべき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保 管 するために 使 用 されていると 認 めるに 足 りる 状 況 にあるものから そ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当 該 電 子 計 算 機 又 は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に 複 写 した 上 当 該 電 子 計 算 機 又 は 他 の 記 録 媒 体 を 差 し 押 さえる 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二 一 の 規 定 は 捜 査 機 関 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条 の 規 定 によってする 差 押 えについてこれを 準 用 す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三 一 の 差 押 状 及 び 二 の 差 押 許 可 状 には 差 し 押 さえるべき 電 子 計 算 機 に 電 気 通 信 回 線 で 接 続 している 記 録 媒 体 であって そ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複 写 す べきものの 範 囲 を 記 載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ものとすること 281
30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五 以 電 氣 通 訊 線 路 連 接 電 子 計 算 機 之 記 錄 媒 體 的 複 製 一 法 院 於 應 扣 押 之 物 為 電 子 計 算 機 時, 對 於 以 電 氣 通 訊 線 路 連 接 該 當 電 子 計 算 機 之 記 錄 媒 體, 在 足 以 認 定 該 記 錄 媒 體 之 使 用, 是 為 了 保 管 該 當 電 子 計 算 機 所 應 處 理 之 電 磁 紀 錄 時, 在 將 該 當 電 磁 紀 錄 複 製 至 該 當 電 子 計 算 機 或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後, 可 以 扣 押 該 當 電 子 計 算 機 或 其 他 記 錄 媒 體 二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偵 查 機 關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進 行 扣 押 時, 得 準 用 之 三 第 一 項 之 扣 押 令 狀, 或 第 二 項 之 扣 押 許 可 狀 中, 應 記 載 以 電 氣 通 訊 線 路 連 接 該 當 電 子 計 算 機 之 記 錄 媒 體, 其 應 複 製 的 電 磁 紀 錄 之 範 圍 第 六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の 差 押 状 の 執 行 を 受 ける 者 等 への 協 力 要 請 一 差 し 押 さえるべき 物 が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であるときは 差 押 状 若 しくは 捜 索 状 の 執 行 をする 者 又 は 差 押 許 可 状 若 しくは 捜 索 許 可 状 によ り 差 押 え 若 しくは 捜 索 をする 捜 査 機 関 は 差 押 状 若 しくは 捜 索 状 の 執 行 を 受 ける 者 又 は 差 押 許 可 状 若 しくは 捜 索 許 可 状 による 差 押 え 若 しくは 捜 索 を 受 ける 者 に 対 して 電 子 計 算 機 の 操 作 その 他 の 必 要 な 協 力 を 求 める 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公 判 廷 で 差 押 えをする 場 合 も 同 様 とする こと 二 検 証 すべき 物 が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であるときは 裁 判 所 又 は 裁 判 官 の 発 する 令 状 により 検 証 をする 捜 査 機 関 は 一 と 同 様 の 協 力 を 求 め 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第 七 保 全 要 請 等 一 捜 査 については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設 備 を 他 人 の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する 事 業 を 営 む 者 又 は 自 己 の 業 務 のために 不 特 定 若 しくは 多 数 の 者 の 通 信 を 媒 介 することのできる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設 備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に 対 して その 業 務 上 記 録 し 又 は 記 録 すべき 電 気 通 信 の 送 信 元 送 信 先 通 信 日 時 その 他 の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うち 必 要 なものを 特 定 し 九 十 日 を 超 えない 期 間 を 定 めて これを 消 去 しないよう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 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二 捜 査 関 係 事 項 照 会 及 び 一 の 保 全 要 請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おいて 必 要 があると 282 きは みだりにこれらの 要 請 に 関 する 事 項 を 漏 らさないよう 求 めること
307 附 錄 二 十 五 が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第 七 保 全 處 分 等 一 關 於 偵 查, 得 以 經 營 事 業 者, 或 設 備 設 置 者 為 對 象, 對 於 其 業 務 上 所 記 錄 之 電 氣 通 訊 之 送 信 者 送 信 來 源 通 訊 日 期 或 其 他 通 訊 履 歷 之 電 磁 記 錄 中, 特 定 出 必 要 者, 訂 出 不 超 過 90 天 之 期 間, 請 求 於 期 間 內 不 刪 除 之 但 認 為 沒 有 必 要 執 行 扣 押 或 附 記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時, 應 取 消 該 當 保 全 要 求 ( 上 述 經 營 事 業 者 所 經 營 之 事 業, 係 指 將 執 行 電 氣 通 信 之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之 用 ; 上 述 設 備 設 置 者 所 設 置 之 設 備, 係 指 為 自 己 之 業 務, 而 使 不 特 定 或 多 數 人 之 電 氣 通 訊 得 以 實 行 之 媒 介 ) 二 詢 問 偵 查 相 關 事 項 以 及 執 行 第 一 項 之 保 全 要 求 時, 必 要 時, 應 要 求 不 得 任 意 洩 漏 與 上 述 要 求 相 關 之 事 項 第 八 不 正 に 作 られた 電 磁 的 記 録 等 の 没 収 一 不 正 に 作 られた 電 磁 的 記 録 又 は 没 収 された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を 返 還 し 又 は 交 付 する 場 合 には 当 該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消 去 し 又 は 当 該 電 磁 的 記 録 が 不 正 に 利 用 されないようにする 処 分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も のとすること 二 不 正 に 作 られた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が 公 務 所 に 属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 て 当 該 電 磁 的 記 録 に 係 る 記 録 媒 体 が 押 収 されていないときは 不 正 に 作 られた 部 分 を 公 務 所 に 通 知 して 相 当 な 処 分 をさせ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も のとすること 三 刑 事 事 件 における 第 三 者 所 有 物 の 没 収 手 続 に 関 する 応 急 措 置 法 の 適 用 に ついては 被 告 人 以 外 の 者 に 帰 属 する 電 磁 的 記 録 は その 者 の 所 有 に 属 するものとみなすものとすること 283
30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84
309 附 錄 二 十 六 附 錄 二 十 六 日 本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188 (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の 制 限 及 び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節 錄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による 情 報 の 流 通 によって 権 利 の 侵 害 があった 場 合 について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の 制 限 及 び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を 請 求 する 権 利 につき 定 めるものとする 第 一 條 本 法 規 定, 因 特 定 電 信 流 通 資 訊 造 成 權 利 侵 害 時,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制 及 請 求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之 權 利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用 語 の 意 義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と ころによる 一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不 特 定 の 者 によって 受 信 されることを 目 的 とする 電 気 通 信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 昭 和 五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八 十 六 号 ) 第 二 条 第 一 号 に 規 定 す る 電 気 通 信 をいう 以 下 この 号 において 同 じ )の 送 信 ( 公 衆 によって 直 接 受 信 されることを 目 的 とする 電 気 通 信 の 送 信 を 除 く )をいう 二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される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号 に 規 定 する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いう )をいう 三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用 いて 他 人 の 通 信 を 媒 介 し その 他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他 人 の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する 者 をいう 四 発 信 者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の 用 いる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の 記 録 媒 体 ( 当 該 記 録 媒 体 に 記 録 された 情 報 が 不 特 定 の 者 に 送 信 されるものに 限 る )に 情 報 を 記 録 し 又 は 当 該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の 送 信 装 置 ( 当 該 送 信 装 置 に 入 力 された 情 報 が 不 特 定 の 者 に 送 信 されるものに 限 る )に 情 報 を 入 力 した 者 を いう 第 二 條 本 法 中 各 種 名 詞 之 定 義 如 下 : 一 特 定 電 信 : 以 發 送 給 不 特 定 接 收 者 為 目 的 之 電 信 (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電 信 )( 以 公 眾 為 直 接 接 收 目 的 之 電 信 發 送 除 外 ) 二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 供 特 定 電 信 用 之 電 信 設 備 (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之 電 信 設 備 ) 三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 以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媒 介 他 人 通 信, 及 其 他 提 供 特 定 電 信 188 同 註 6 285
31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設 備 以 為 他 人 通 信 之 用 者 四 發 信 者 : 在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用 之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的 紀 錄 媒 體 ( 以 發 送 該 紀 錄 媒 體 紀 錄 之 資 訊 予 不 特 定 人 為 限 ) 上 紀 錄 資 訊 或 在 該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的 發 送 裝 置 ( 以 發 送 該 發 送 裝 置 輸 入 之 資 訊 予 不 特 定 人 為 限 ) 輸 入 資 訊 者 第 四 条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による 情 報 の 流 通 によって 自 己 の 権 利 を 侵 害 されたとする 者 は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にも 該 当 するときに 限 り 当 該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され る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用 いる 特 定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提 供 者 ( 以 下 開 示 関 係 役 務 提 供 者 という )に 対 し 当 該 開 示 関 係 役 務 提 供 者 が 保 有 する 当 該 権 利 の 侵 害 に 係 る 発 信 者 情 報 ( 氏 名 住 所 その 他 の 侵 害 情 報 の 発 信 者 の 特 定 に 資 する 情 報 であって 総 務 省 令 で 定 めるもの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の 開 示 を 請 求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侵 害 情 報 の 流 通 によって 当 該 開 示 の 請 求 をする 者 の 権 利 が 侵 害 されたこ とが 明 らかであるとき 二 当 該 発 信 者 情 報 が 当 該 開 示 の 請 求 をする 者 の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権 の 行 使 のた めに 必 要 である 場 合 その 他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を 受 けるべき 正 当 な 理 由 があ るとき 2 開 示 関 係 役 務 提 供 者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開 示 の 請 求 を 受 けたときは 当 該 開 示 の 請 求 に 係 る 侵 害 情 報 の 発 信 者 と 連 絡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場 合 その 他 特 別 の 事 情 が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き 開 示 するかどうかについて 当 該 発 信 者 の 意 見 を 聴 か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発 信 者 情 報 の 開 示 を 受 けた 者 は 当 該 発 信 者 情 報 をみだり に 用 いて 不 当 に 当 該 発 信 者 の 名 誉 又 は 生 活 の 平 穏 を 害 する 行 為 をしてはなら ない 4 開 示 関 係 役 務 提 供 者 は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開 示 の 請 求 に 応 じないことにより 当 該 開 示 の 請 求 をした 者 に 生 じた 損 害 については 故 意 又 は 重 大 な 過 失 がある 場 合 でなければ 賠 償 の 責 めに 任 じない ただし 当 該 開 示 関 係 役 務 提 供 者 が 当 該 開 示 の 請 求 に 係 る 侵 害 情 報 の 発 信 者 である 場 合 は この 限 りでない 第 四 條 因 特 定 電 信 資 訊 之 流 通 而 使 自 身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者, 以 符 合 下 列 二 款 者 為 限, 對 於 使 用 特 定 電 信 設 備 提 供 該 特 定 電 信 用 途 之 特 定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者, 得 請 求 揭 露 其 保 有 之 關 於 侵 害 權 利 之 發 信 者 資 料 ( 係 指 總 務 省 令 規 定 之 姓 名 住 址 及 其 他 侵 害 資 訊 之 發 信 者 之 特 定 資 料 ) 286
311 附 錄 二 十 六 一 因 侵 害 資 訊 之 流 通, 顯 有 侵 害 該 請 求 揭 露 者 之 權 利 者 二 請 求 揭 露 者 為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必 要, 及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料 者 287
31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288
313 附 錄 二 十 七 附 錄 二 十 七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に 関 するガイ ドライン( 節 錄 ) 189 ( 保 存 期 間 等 ) 第 10 条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個 人 情 報 を 取 り 扱 うに 当 たっては 原 則 として 利 用 目 的 に 必 要 な 範 囲 内 で 保 存 期 間 を 定 めるものとし 当 該 保 存 期 間 経 過 後 又 は 当 該 利 用 目 的 を 達 成 した 後 は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遅 滞 なく 消 去 するものとする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 と 認 めるときは 保 存 期 間 経 過 後 又 は 利 用 目 的 達 成 後 においても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消 去 しないことができる 一 法 令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保 存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とき 二 本 人 の 同 意 があるとき 三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が 自 己 の 業 務 の 遂 行 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で 個 人 情 報 を 保 存 す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消 去 しないことについて 相 当 な 理 由 があるとき 四 前 3 号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のほか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消 去 しないことについて 特 別 の 理 由 があるとき 第 10 條 電 信 事 業 者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以 於 使 用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定 訂 保 存 期 間 為 原 則, 該 保 存 期 間 經 過 後 或 該 使 用 目 的 達 成 後, 應 立 即 刪 除 該 個 人 資 料 2 電 信 事 業 者 認 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雖 有 前 項 規 定, 於 保 存 期 間 經 過 後 或 使 用 目 的 達 成 後, 得 不 刪 除 該 個 人 資 料 一 基 於 法 令 規 定 應 予 保 存 者 二 經 本 人 同 意 者 三 電 信 事 業 者 為 遂 行 業 務, 於 必 要 限 度 內 認 有 保 存 個 人 資 料 之 需 要, 有 相 當 理 由 不 予 刪 除 者 四 除 前 3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有 特 別 理 由 不 予 刪 除 者 ( 第 三 者 提 供 の 制 限 ) 第 15 条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 場 合 を 除 くほか あ らかじめ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ないで 個 人 情 報 を 第 三 者 に 提 供 しないものとする 189 參 閱 日 本 總 務 省 網 站 会 議 資 料 開 催 案 内 等 項 下, 標 題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 け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に 関 するガイドライン,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3 年 11 月 2 日 総 務 省 告 示 第 465 号,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4 月 28 日 289
31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一 法 令 に 基 づく 場 合 二 人 の 生 命 身 体 又 は 財 産 の 保 護 のために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が 困 難 であるとき 三 公 衆 衛 生 の 向 上 又 は 児 童 の 健 全 な 育 成 の 推 進 のために 特 に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 あって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が 困 難 であるとき 四 国 の 機 関 若 しく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又 はその 委 託 を 受 けた 者 が 法 令 の 定 める 事 務 を 遂 行 することに 対 して 協 力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る ことにより 当 該 事 務 の 遂 行 に 支 障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があるとき 2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第 三 者 に 提 供 される 個 人 情 報 について 本 人 の 求 めに 応 じ て 当 該 本 人 が 識 別 される 個 人 情 報 の 第 三 者 への 提 供 を 停 止 することとしてい 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次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について あらかじめ 本 人 に 通 知 し 又 は 本 人 が 容 易 に 知 り 得 る 状 態 に 置 いているとき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第 三 者 に 提 供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第 三 者 への 提 供 を 利 用 目 的 とすること 二 第 三 者 に 提 供 される 個 人 情 報 の 項 目 三 第 三 者 への 提 供 の 手 段 又 は 方 法 四 本 人 の 求 めに 応 じて 当 該 本 人 が 識 別 される 個 人 情 報 の 第 三 者 への 提 供 を 停 止 すること 3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前 項 第 2 号 又 は 第 3 号 に 掲 げる 事 項 を 変 更 する 場 合 は 変 更 する 内 容 について あらかじめ 本 人 に 通 知 し 又 は 本 人 が 容 易 に 知 り 得 る 状 態 に 置 くものとする 4 次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の 提 供 を 受 ける 者 は 前 3 項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については 第 三 者 に 該 当 しないものとする 一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が 利 用 目 的 の 達 成 に 必 要 な 範 囲 内 において 個 人 情 報 の 取 扱 い 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を 委 託 する 場 合 二 合 併 その 他 の 事 由 による 事 業 の 承 継 に 伴 って 個 人 情 報 が 提 供 される 場 合 三 個 人 情 報 を 特 定 の 者 との 間 で 共 同 して 利 用 す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その 旨 並 びに 共 同 して 利 用 される 個 人 情 報 の 項 目 共 同 して 利 用 する 者 の 範 囲 利 用 する 者 の 利 用 目 的 及 び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の 管 理 について 責 任 を 有 する 者 の 氏 名 又 は 名 称 に 290 ついて あらかじめ 本 人 に 通 知 し 又 は 本 人 が 容 易 に 知 り 得 る 状 態 に 置 いて
315 附 錄 二 十 七 いるとき 5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前 項 第 3 号 に 規 定 する 利 用 する 者 の 利 用 目 的 又 は 個 人 情 報 の 管 理 について 責 任 を 有 する 者 の 氏 名 若 しくは 名 称 を 変 更 する 場 合 は 変 更 す る 内 容 について あらかじめ 本 人 に 通 知 し 又 は 本 人 が 容 易 に 知 り 得 る 状 態 に 置 くものとする 6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個 人 情 報 を 第 三 者 に 提 供 するに 当 たっては 通 信 の 秘 密 の 保 護 に 係 る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第 4 条 その 他 の 関 連 規 定 を 遵 守 するものとする 第 15 條 電 信 事 業 者, 除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非 事 先 經 本 人 同 意, 不 得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予 第 三 人 一 基 於 法 令 者 二 為 保 護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之 必 要,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困 難 者 三 為 提 升 公 共 衛 生 或 促 進 兒 童 健 全 發 展, 有 特 殊 必 要,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困 難 者 四 國 家 機 關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受 委 託 者, 對 於 遂 行 法 令 規 定 事 務 有 協 助 必 要,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妨 礙 該 事 務 遂 行 之 虞 者 2 電 信 事 業 者, 因 應 本 人 請 求 停 止 提 供 可 識 別 之 個 人 資 料 予 第 三 人 之 情 形, 於 下 列 事 項 預 先 通 知 本 人 或 本 人 處 於 容 易 知 悉 狀 態 時, 雖 有 前 項 規 定, 得 提 供 該 個 人 資 料 予 第 三 人 一 提 供 予 第 三 人 之 使 用 目 的 二 提 供 予 第 三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項 目 三 提 供 予 第 三 人 之 手 段 或 方 法 四 因 應 本 人 請 求 停 止 提 供 可 識 別 之 個 人 資 料 予 第 三 人 3 電 信 事 業 者 變 更 前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所 列 事 項, 變 更 內 容 應 預 先 通 知 本 人 或 使 本 人 處 於 容 易 知 悉 狀 態 者 4 下 列 情 形 中, 該 個 人 資 料 之 接 受 者, 有 前 3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時, 不 該 當 為 第 三 人 一 電 信 事 業 者 於 達 成 使 用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委 託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者 二 因 合 併 及 其 他 事 由, 事 業 繼 承 伴 隨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者 三 特 定 人 之 間 共 同 使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意 謂 共 同 使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項 目 共 同 使 用 者 之 範 圍 使 用 目 的 及 該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之 相 關 負 責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預 先 通 知 本 人 或 使 本 人 處 於 容 易 知 悉 狀 態 者 291
31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5 電 信 事 業 者, 前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使 用 目 的 或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之 相 關 負 責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變 更 時, 變 更 內 容 應 預 先 通 知 本 人 或 使 本 人 處 於 容 易 知 悉 狀 態 者 6 電 信 事 業 者,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予 第 三 人 時, 有 關 通 信 秘 密 之 保 護, 應 遵 守 電 氣 通 信 事 業 法 第 4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 通 信 履 歴 ) 第 23 条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通 信 履 歴 ( 利 用 者 が 電 気 通 信 を 利 用 した 日 時 当 該 通 信 の 相 手 方 その 他 の 利 用 者 の 通 信 に 係 る 情 報 であって 通 信 内 容 以 外 のもの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については 課 金 料 金 請 求 苦 情 対 応 不 正 利 用 の 防 止 その 他 の 業 務 の 遂 行 上 必 要 な 場 合 に 限 り 記 録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は 利 用 者 の 同 意 がある 場 合 裁 判 官 の 発 付 した 令 状 に 従 う 場 合 正 当 防 衛 又 は 緊 急 避 難 に 該 当 する 場 合 その 他 の 違 法 性 阻 却 事 由 がある 場 合 を 除 いては 通 信 履 歴 を 他 人 に 提 供 しないものとする 第 23 條 電 信 事 業 者, 得 紀 錄 之 通 信 歷 程 ( 指 使 用 者 使 用 電 信 的 日 期 時 間, 該 通 信 對 方 使 用 者 之 通 信 內 容 以 外 之 相 關 通 信 資 料 ), 以 罰 款 通 信 費 用 請 求 申 訴 處 理 防 止 不 當 利 用 及 其 他 業 務 遂 行 必 要 情 形 者 為 限 2 電 信 事 業 者, 除 經 使 用 者 同 意 依 據 法 官 核 發 之 令 狀 該 當 正 當 防 衛 或 緊 急 避 難 及 其 他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之 情 形 外, 不 得 將 通 信 歷 程 提 供 他 人 292
317 附 錄 二 十 八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 節 錄 ) 附 錄 二 十 八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次 の 各 号 に 掲 げる 用 語 の 意 義 は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ところによる 一 電 気 通 信 有 線 無 線 その 他 の 電 磁 的 方 式 により 符 号 音 響 又 は 影 像 を 送 り 伝 え 又 は 受 けることをいう 二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その 他 の 電 気 的 設 備 をいう 三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用 いて 他 人 の 通 信 を 媒 介 し その 他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他 人 の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することをいう 四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を 他 人 の 需 要 に 応 ずるために 提 供 する 事 業 ( 放 送 法 ( 昭 和 二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二 号 ) 第 百 十 八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放 送 局 設 備 供 給 役 務 に 係 る 事 業 を 除 く )をいう 五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を 営 むことについて 第 九 条 の 登 録 を 受 けた 者 及 び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届 出 をした 者 をいう 六 電 気 通 信 業 務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の 行 う 電 気 通 信 役 務 の 提 供 の 業 務 をいう 第 二 條 以 下 所 列 為 本 法 各 用 語 之 定 義 : 一 電 信 :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及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聲 音 或 影 像 二 電 信 設 備 :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電 氣 設 備 三 電 信 服 務 : 指 使 用 電 信 設 備 媒 介 他 人 通 信 及 其 他 提 供 電 信 設 備 供 他 人 通 信 之 服 務 四 電 信 事 業 : 指 應 他 人 需 要 而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五 電 信 業 者 : 經 營 電 信 事 業, 受 理 第 9 條 之 登 錄 及 依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出 報 告 者 六 電 信 業 務 : 電 信 事 業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業 務 第 四 条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の 取 扱 中 に 係 る 通 信 の 秘 密 は 侵 してはならない 2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 従 事 する 者 は 在 職 中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者 の 取 扱 中 に 係 る 通 信 に 関 して 知 り 得 た 他 人 の 秘 密 を 守 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その 職 を 退 いた 後 にお いても 同 様 とする 第 四 條 任 何 人 對 於 有 關 電 信 業 者 處 理 中 之 通 信 秘 密, 不 得 侵 害 之 2 從 事 電 信 事 業 之 工 作 人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因 處 理 電 信 業 者 之 相 關 通 信, 而 得 知 293
31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他 人 秘 密 者, 應 保 密 之 於 退 職 後 亦 同 294
319 附 錄 二 十 九 附 錄 二 十 九 日 本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節 錄 ) 190 ( 利 用 目 的 による 制 限 ) 第 十 六 条 個 人 情 報 取 扱 事 業 者 は あらかじめ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ないで 前 条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定 された 利 用 目 的 の 達 成 に 必 要 な 範 囲 を 超 えて 個 人 情 報 を 取 り 扱 っては ならない 2 個 人 情 報 取 扱 事 業 者 は 合 併 その 他 の 事 由 により 他 の 個 人 情 報 取 扱 事 業 者 か ら 事 業 を 承 継 することに 伴 って 個 人 情 報 を 取 得 した 場 合 は あらかじめ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ないで 承 継 前 における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目 的 の 達 成 に 必 要 な 範 囲 を 超 えて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取 り 扱 ってはならない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は 次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については 適 用 しない 一 二 法 令 に 基 づく 場 合 人 の 生 命 身 体 又 は 財 産 の 保 護 のために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が 困 難 であるとき 三 公 衆 衛 生 の 向 上 又 は 児 童 の 健 全 な 育 成 の 推 進 のために 特 に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が 困 難 であるとき 四 国 の 機 関 若 しくは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又 はその 委 託 を 受 けた 者 が 法 令 の 定 め る 事 務 を 遂 行 することに 対 して 協 力 する 必 要 があ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本 人 の 同 意 を 得 ることにより 当 該 事 務 の 遂 行 に 支 障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があ るとき 第 十 六 條 個 人 資 訊 處 理 業 者, 未 事 先 取 得 本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作 超 過 前 條 規 定 為 達 特 定 使 用 目 的 所 需 範 圍 之 個 人 資 訊 之 處 理 2 個 人 資 訊 處 理 事 業 者, 因 合 併 及 其 他 事 由, 自 其 他 個 人 資 訊 處 理 業 者 繼 承 事 業 伴 隨 而 得 個 人 資 訊 時, 不 須 事 先 經 本 人 同 意, 但 在 繼 承 前 超 過 達 成 該 個 人 資 訊 使 用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時, 不 得 處 理 之 3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下 列 情 形 不 適 用 之 一 基 於 法 令 者 二 為 保 護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之 必 要,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困 難 者 三 為 提 升 公 共 衛 生 或 促 進 兒 童 健 全 發 展, 有 特 殊 必 要,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困 難 190 最 終 改 正 : 平 成 21 年 6 月 5 日 法 律 第 49 号 295
32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者 四 國 家 機 關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受 委 託 者, 對 於 遂 行 法 令 規 定 事 務 有 協 助 必 要, 取 得 本 人 同 意 有 妨 礙 該 事 務 遂 行 之 虞 者 296
321 附 錄 三 十 附 錄 三 十 日 本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節 錄 ) 第 二 条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通 信 とは 電 話 その 他 の 電 気 通 信 であって その 伝 送 路 の 全 部 若 しくは 一 部 が 有 線 ( 有 線 以 外 の 方 式 で 電 波 その 他 の 電 磁 波 を 送 り 又 は 受 けるための 電 気 的 設 備 に 附 属 する 有 線 を 除 く )であるもの 又 はその 伝 送 路 に 交 換 設 備 があるものをいう 2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傍 受 とは 現 に 行 われている 他 人 間 の 通 信 について その 内 容 を 知 るため 当 該 通 信 の 当 事 者 のいずれの 同 意 も 得 ないで これを 受 け ることをいう 3 この 法 律 において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とは 電 気 通 信 を 行 うための 設 備 ( 以 下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という )を 用 いて 他 人 の 通 信 を 媒 介 し その 他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他 人 の 通 信 の 用 に 供 する 事 業 を 営 む 者 及 びそれ 以 外 の 者 であって 自 己 の 業 務 のために 不 特 定 又 は 多 数 の 者 の 通 信 を 媒 介 することのできる 電 気 通 信 設 備 を 設 置 している 者 をいう 第 三 条 検 察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は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各 号 に 規 定 する 犯 罪 ( 第 二 号 及 び 第 三 号 にあっては その 一 連 の 犯 罪 をい う )の 実 行 準 備 又 は 証 拠 隠 滅 等 の 事 後 措 置 に 関 する 謀 議 指 示 その 他 の 相 互 連 絡 その 他 当 該 犯 罪 の 実 行 に 関 連 する 事 項 を 内 容 とする 通 信 ( 以 下 この 項 におい て 犯 罪 関 連 通 信 という )が 行 われ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状 況 があり かつ 他 の 方 法 によっては 犯 人 を 特 定 し 又 は 犯 行 の 状 況 若 しくは 内 容 を 明 らかにする ことが 著 しく 困 難 であるときは 裁 判 官 の 発 する 傍 受 令 状 により 電 話 番 号 その 他 発 信 元 又 は 発 信 先 を 識 別 するための 番 号 又 は 符 号 ( 以 下 電 話 番 号 等 という ) によって 特 定 された 通 信 の 手 段 ( 以 下 通 信 手 段 という )であって 被 疑 者 が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との 間 の 契 約 に 基 づいて 使 用 しているもの( 犯 人 による 犯 罪 関 連 通 信 に 用 いられる 疑 いがないと 認 められるものを 除 く ) 又 は 犯 人 による 犯 罪 関 連 通 信 に 用 いられ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ものについて これを 用 いて 行 われた 犯 罪 関 連 通 信 の 傍 受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が 犯 された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十 分 な 理 由 がある 場 合 にお いて 当 該 犯 罪 が 数 人 の 共 謀 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状 況 があ 297
32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るとき 二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が 犯 され かつ 引 き 続 き 次 に 掲 げる 罪 が 犯 され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十 分 な 理 由 があ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これらの 犯 罪 が 数 人 の 共 謀 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状 況 があるとき イ 当 該 犯 罪 と 同 様 の 態 様 で 犯 されるこれと 同 一 又 は 同 種 の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ロ 当 該 犯 罪 の 実 行 を 含 む 一 連 の 犯 行 の 計 画 に 基 づいて 犯 される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三 死 刑 又 は 無 期 若 しくは 長 期 二 年 以 上 の 懲 役 若 しくは 禁 錮 に 当 たる 罪 が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と 一 体 のものとしてその 実 行 に 必 要 な 準 備 のために 犯 され かつ 引 き 続 き 当 該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が 犯 され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十 分 な 理 由 があ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犯 罪 が 数 人 の 共 謀 によるものである 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状 況 があるとき 2 別 表 に 掲 げる 罪 であって 譲 渡 し 譲 受 け 貸 付 け 借 受 け 又 は 交 付 の 行 為 を 罰 するものについて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数 人 の 共 謀 によるもの であると 疑 うに 足 りる 状 況 があることを 要 しない 3 前 二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傍 受 は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の 看 守 する 場 所 で 行 う 場 合 を 除 き 人 の 住 居 又 は 人 の 看 守 する 邸 宅 建 造 物 若 しくは 船 舶 内 においては これを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ただし 住 居 主 若 しくは 看 守 者 又 はこれらの 者 に 代 わ るべき 者 の 承 諾 がある 場 合 は この 限 りでない 第 三 條 檢 察 官 及 司 法 警 察, 於 該 當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情 形 時, 足 以 懷 疑 其 通 信 內 容 與 該 犯 罪 之 實 行 準 備 或 湮 滅 證 據 等 事 後 措 施 相 關 之 策 劃 指 示 及 其 他 相 互 聯 絡 或 與 該 犯 罪 之 實 行 相 關 ( 以 下 稱 犯 罪 關 聯 通 信 ), 且 以 其 他 方 法 查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犯 罪 事 實 顯 有 困 難 時, 得 依 法 官 核 發 之 通 信 監 察 令 狀, 以 電 話 號 碼 及 其 他 可 識 別 發 信 來 源 或 目 的 之 號 碼 或 符 號 ( 以 下 稱 電 話 號 碼 等 ) 特 定 通 信 之 方 式 ( 以 下 稱 通 信 方 式 ), 犯 罪 嫌 疑 人 基 於 與 通 信 事 業 者 之 契 約 而 使 用 之 通 信 方 式 ( 認 為 沒 有 使 用 於 犯 罪 關 聯 通 信 者 除 外 ), 或 足 以 懷 疑 用 於 犯 罪 關 聯 通 信 者, 得 實 施 通 信 監 察 一 有 充 分 理 由 足 以 懷 疑 犯 有 附 表 所 列 之 罪, 且 足 以 懷 疑 該 犯 罪 係 由 數 人 共 謀 時 298 二 犯 有 附 表 所 列 之 罪, 且 有 充 分 理 由 足 以 懷 疑 其 接 續 犯 有 下 列 之 罪, 足 以 懷
323 附 錄 三 十 疑 該 等 犯 罪 係 由 數 人 共 謀 時 1 以 與 該 犯 罪 相 同 之 樣 態, 所 犯 附 表 中 與 該 罪 相 同 或 同 種 之 罪 2 依 據 包 含 該 犯 罪 在 內 之 一 系 列 犯 罪 計 畫, 而 犯 有 附 表 所 列 之 罪 三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2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監 禁 之 罪, 視 為 與 附 表 所 列 一 體 之 必 要 準 備 行 為 之 罪, 且 足 以 懷 疑 接 續 犯 有 附 表 所 列 之 罪, 足 以 懷 疑 該 犯 罪 係 由 數 人 共 謀 時 2 有 關 附 表 所 列 犯 罪 之 讓 渡 繼 承 借 貸 或 交 付 行 為 之 處 罰,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非 必 要 足 以 懷 疑 係 由 數 人 共 謀 3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監 聽, 除 有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看 守 之 場 所 外, 不 得 在 有 人 居 住 或 有 人 看 守 之 宅 邸 建 築 物 或 船 舶 內 為 之 但 經 住 居 所 主 人 看 守 人 或 應 代 理 人 承 諾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条 傍 受 令 状 の 請 求 は 検 察 官 ( 検 事 総 長 が 指 定 する 検 事 に 限 る 第 七 条 に おいて 同 じ )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 国 家 公 安 委 員 会 又 は 都 道 府 県 公 安 委 員 会 が 指 定 する 警 視 以 上 の 警 察 官 厚 生 労 働 大 臣 が 指 定 する 麻 薬 取 締 官 及 び 海 上 保 安 庁 長 官 が 指 定 する 海 上 保 安 官 に 限 る 同 条 において 同 じ )から 地 方 裁 判 所 の 裁 判 官 に これ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 検 察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は 前 項 の 請 求 を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請 求 に 係 る 被 疑 事 実 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と 同 一 の 被 疑 事 実 について 前 に 同 一 の 通 信 手 段 を 対 象 とする 傍 受 令 状 の 請 求 又 はその 発 付 があったときは その 旨 を 裁 判 官 に 通 知 しな 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四 條 監 察 令 狀 之 聲 請, 應 由 檢 察 官 ( 以 檢 察 總 長 指 定 之 檢 察 官 為 限 ) 或 司 法 警 察 ( 以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都 道 府 縣 公 安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警 視 以 上 警 察 官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指 定 之 麻 藥 取 締 官 及 海 上 保 安 廳 長 官 指 定 之 海 上 保 安 官 為 限 ) 向 地 方 法 院 之 法 官 為 之 2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於 前 項 聲 請 時, 該 聲 請 之 相 關 懷 疑 事 實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與 同 一 懷 疑 事 實, 所 使 用 之 通 信 方 式 之 監 聽 令 狀 之 聲 請 或 核 發 時, 應 將 要 旨 通 知 法 官 第 五 条 前 条 第 一 項 の 請 求 を 受 けた 裁 判 官 は 同 項 の 請 求 を 理 由 があると 認 める ときは 傍 受 ができる 期 間 として 十 日 以 内 の 期 間 を 定 めて 傍 受 令 状 を 発 する 2 裁 判 官 は 傍 受 令 状 を 発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傍 受 の 実 施 ( 通 信 の 傍 受 をする こと 及 び 通 信 手 段 について 直 ちに 傍 受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状 態 で 通 信 の 状 況 を 299
32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監 視 すること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に 関 し 適 当 と 認 める 条 件 を 付 することがで きる 第 五 條 法 官 受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聲 請, 認 為 有 理 由 時, 得 核 發 監 聽 令 狀, 並 訂 定 10 日 內 之 監 聽 期 間 2 法 官 核 發 監 聽 令 狀 時, 得 附 加 實 施 監 聽 ( 指 通 信 的 監 聽 及 通 信 方 式 在 可 直 接 監 聽 之 狀 態 下 監 視 通 信 的 狀 況 ) 之 適 當 條 件 第 七 条 地 方 裁 判 所 の 裁 判 官 は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検 察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の 請 求 により 十 曰 以 内 の 期 間 を 定 めて 傍 受 ができる 期 間 を 延 長 すること ができる ただし 傍 受 ができる 期 間 は 通 じて 三 十 日 を 超 え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2 前 項 の 延 長 は 傍 受 令 状 に 延 長 する 期 間 及 び 理 由 を 記 載 し 記 名 押 印 してこれ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七 條 地 方 法 院 之 法 官 於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依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之 聲 請, 訂 定 10 日 內 之 延 長 監 聽 期 間 但 監 聽 期 間 總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2 前 項 之 延 長, 應 於 令 狀 內 記 載 延 長 之 期 間 及 理 由, 並 簽 名 奈 印 第 十 一 条 検 察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は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に 対 して 傍 受 の 実 施 に 関 し 傍 受 のための 機 器 の 接 続 その 他 の 必 要 な 協 力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この 場 合 に おいては 通 信 事 業 者 等 は 正 当 な 理 由 がないのに これを 拒 んではならない 第 十 一 條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於 實 施 監 聽 時, 得 要 求 通 信 事 業 者 架 設 監 聽 設 備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通 信 事 業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之 第 十 三 条 検 察 官 又 は 司 法 警 察 員 は 傍 受 の 実 施 をしている 間 に 行 われた 通 信 で あって 傍 受 令 状 に 記 載 された 傍 受 すべき 通 信 ( 以 下 単 に 傍 受 すべき 通 信 と いう )に 該 当 するかどうか 明 らかで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 傍 受 すべき 通 信 に 該 当 するかどうかを 判 断 するため これに 必 要 な 最 小 限 度 の 範 囲 に 限 り 当 該 通 信 の 傍 受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外 国 語 による 通 信 又 は 暗 号 その 他 その 内 容 を 即 時 に 復 元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 い 方 法 を 用 いた 通 信 であって 傍 受 の 時 にその 内 容 を 知 ることが 困 難 なため 傍 受 すべき 通 信 に 該 当 するかどうかを 判 断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 そ の 全 部 の 傍 受 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この 場 合 においては 速 やかに 傍 受 すべき 通 信 に 該 当 するかどうかの 判 断 を 行 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00 第 十 三 條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對 於 監 察 之 通 信, 是 否 該 當 記 載 於 監 聽 令 狀 之 應 監
325 附 錄 三 十 察 通 信 ( 以 下 稱 應 監 察 通 信 ) 不 明 顯 時, 為 判 斷 是 否 該 當 應 監 察 通 信, 得 於 必 要 之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內 實 施 監 聽 2 使 用 外 語 通 信 或 暗 號 及 其 他 內 容 無 法 即 時 復 原 之 方 法 所 為 之 通 信, 監 察 時 為 順 利 知 悉 其 內 容, 得 實 施 全 部 監 聽 以 判 斷 是 否 該 當 應 監 察 通 信 在 此 情 形 下, 應 儘 速 判 斷 是 否 該 當 應 監 察 通 信 第 二 十 九 条 政 府 は 毎 年 傍 受 令 状 の 請 求 及 び 発 付 の 件 数 その 請 求 及 び 発 付 に 係 る 罪 名 傍 受 の 対 象 とした 通 信 手 段 の 種 類 傍 受 の 実 施 をした 期 間 傍 受 の 実 施 をしている 間 におげる 通 話 の 回 数 このう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項 第 一 号 又 は 第 三 号 に 掲 げる 通 信 が 行 われたものの 数 並 びに 傍 受 が 行 われた 事 件 に 関 して 逮 捕 した 人 員 数 を 国 会 に 報 告 するとともに 公 表 するものとする ただし 罪 名 に ついては 捜 査 に 支 障 を 生 じるおそれがあるときは その 支 障 がなくなった 後 に おいてこれらの 措 置 を 執 るものとする 第 二 十 九 條 政 府 應 每 年 向 國 會 報 告 監 聽 令 狀 之 聲 請 及 核 發 件 數 罪 名 監 聽 對 象 通 信 方 式 之 種 類 監 聽 期 間 監 聽 通 話 次 數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所 列 通 信 次 數 與 相 關 案 件 逮 捕 人 數, 並 公 布 之 但 罪 名 公 開 有 礙 偵 查 之 進 行 時, 俟 障 礙 原 因 消 滅 後, 始 公 布 之 別 表 ( 第 三 条 関 係 第 十 四 条 関 係 ) 一 大 麻 取 締 法 ( 昭 和 二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百 二 十 四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栽 培 輸 入 等 ) 又 は 第 二 十 四 条 の 二 ( 所 持 譲 渡 し 等 )の 罪 二 覚 せい 剤 取 締 法 ( 昭 和 二 十 六 年 法 律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 輸 入 等 ) 若 しくは 第 四 十 一 条 の 二 ( 所 持 譲 渡 し 等 )の 罪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の 三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 覚 せい 剤 原 料 の 輸 入 等 ) 若 しくは 第 四 号 ( 覚 せい 剤 原 料 の 製 造 )の 罪 若 しくはこれらの 罪 に 係 る 同 条 第 二 項 ( 営 利 目 的 の 覚 せい 剤 原 料 の 輸 入 等 )の 罪 若 しくはこれらの 罪 の 未 遂 罪 又 は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の 四 第 一 項 第 三 号 ( 覚 せい 剤 原 料 の 所 持 ) 若 しくは 第 四 号 ( 覚 せい 剤 原 料 の 譲 渡 し 等 )の 罪 若 しくはこれらの 罪 に 係 る 同 条 第 二 項 ( 営 利 目 的 の 覚 せい 剤 原 料 の 所 持 譲 渡 し 等 )の 罪 若 しくはこれらの 罪 の 未 遂 罪 三 出 入 国 管 理 及 び 難 民 認 定 法 ( 昭 和 二 十 六 年 政 令 第 三 百 十 九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集 団 密 航 者 を 不 法 入 国 させる 行 為 等 ) 第 七 十 四 条 の 二 ( 集 団 密 航 者 の 輸 送 ) 又 は 第 七 十 四 条 の 四 ( 集 団 密 航 者 の 収 受 等 )の 罪 301
32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四 麻 薬 及 び 向 精 神 薬 取 締 法 ( 昭 和 二 十 八 年 法 律 第 十 四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ジア セチルモルヒネ 等 の 輸 入 等 ) 第 六 十 四 条 の 二 (ジアセチルモルヒネ 等 の 譲 渡 し 所 持 等 ) 第 六 十 五 条 (ジアセチルモルヒネ 等 以 外 の 麻 薬 の 輸 入 等 ) 第 六 十 六 条 (ジアセチルモルヒネ 等 以 外 の 麻 薬 の 譲 渡 し 所 持 等 ) 第 六 十 六 条 の 三 ( 向 精 神 薬 の 輸 入 等 ) 又 は 第 六 十 六 条 の 四 ( 向 精 神 薬 の 譲 渡 し 等 )の 罪 五 武 器 等 製 造 法 ( 昭 和 二 十 八 年 法 律 第 百 四 十 五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銃 砲 の 無 許 可 製 造 )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二 ( 銃 砲 弾 の 無 許 可 製 造 ) 又 は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三 第 一 号 ( 銃 砲 及 び 銃 砲 弾 以 外 の 武 器 の 無 許 可 製 造 )の 罪 六 あへん 法 ( 昭 和 二 十 九 年 法 律 第 七 十 一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けしの 栽 培 あへ んの 輸 入 等 ) 又 は 第 五 十 二 条 (あへん 等 の 譲 渡 し 所 持 等 )の 罪 七 銃 砲 刀 剣 類 所 持 等 取 締 法 ( 昭 和 三 十 三 年 法 律 第 六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から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四 まで(けん 銃 等 の 発 射 輸 入 所 持 譲 渡 し 等 )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七 から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九 まで(けん 銃 実 包 の 輸 入 所 持 譲 渡 し 等 )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十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号 (けん 銑 部 品 の 輸 入 )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 未 遂 罪 ) 又 は 第 三 十 一 条 の 十 六 第 一 項 第 二 号 (けん 銑 部 品 の 所 持 ) 若 しくは 第 三 号 (けん 銃 部 品 の 譲 渡 し 等 ) 若 しくは 第 二 項 ( 未 遂 罪 )の 罪 八 国 際 的 な 協 力 の 下 に 規 制 薬 物 に 係 る 不 正 行 為 を 助 長 する 行 為 等 の 防 止 を 図 るための 麻 薬 及 び 向 精 神 薬 取 締 法 等 の 特 例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三 年 法 律 第 九 十 四 号 ) 第 五 条 ( 業 として 行 う 不 法 輸 入 等 )の 罪 九 組 織 的 な 犯 罪 の 処 罰 及 び 犯 罪 収 益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一 年 法 律 第 百 三 十 六 号 ) 第 三 条 第 一 項 第 七 号 に 掲 げる 罪 に 係 る 同 条 ( 組 織 的 な 殺 人 等 )の 罪 又 はその 未 遂 罪 附 表 一 大 麻 管 理 法 ( 昭 和 23 年 第 124 號 法 律 ) 第 24 條 ( 栽 培 輸 入 等 ) 或 第 24 條 之 2 ( 持 有 轉 讓 等 ) 之 罪 二 興 奮 劑 管 理 法 ( 昭 和 26 年 第 252 號 法 律 ) 第 41 條 ( 輸 入 等 ) 或 第 41 條 之 2( 持 有 轉 讓 等 ) 之 罪, 同 法 第 41 條 之 3 第 1 項 第 3 款 ( 輸 入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或 第 4 款 ( 製 造 興 奮 劑 原 料 ) 之 罪 或 與 該 等 犯 罪 相 關 之 同 條 第 2 項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302 輸 入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之 罪 或 未 遂 之 罪, 或 同 法 第 41 條 之 4 第 1 項 第 3 款 ( 持 有
327 附 錄 三 十 興 奮 劑 原 料 ) 或 第 4 款 ( 轉 讓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之 罪 或 與 該 等 犯 罪 相 關 之 同 條 第 2 項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持 有 轉 讓 興 奮 劑 原 料 等 ) 之 罪 或 未 遂 之 罪 三 出 入 境 管 理 及 難 民 認 定 法 ( 昭 和 26 年 第 319 號 政 令 ) 第 74 條 ( 使 集 體 偷 渡 者 非 法 入 境 之 行 為 等 ) 第 74 條 之 2( 運 送 集 體 偷 渡 者 ) 或 第 74 條 之 4( 收 容 集 體 偷 渡 者 等 ) 之 罪 四 麻 醉 藥 品 及 精 神 藥 品 管 理 法 ( 昭 和 28 年 第 14 號 法 律 ) 第 64 條 ( 輸 入 海 洛 因 等 ) 第 64 條 之 2( 轉 讓 持 有 海 洛 因 等 ) 第 65 條 ( 輸 入 海 洛 因 等 以 外 之 麻 醉 藥 品 等 ) 第 66 條 ( 轉 讓 持 有 海 洛 因 等 以 外 之 麻 醉 藥 品 等 ) 第 66 條 之 3( 輸 入 精 神 藥 品 等 ) 或 第 66 條 之 4( 轉 讓 精 神 藥 品 等 ) 之 罪 五 武 器 等 製 造 法 ( 昭 和 28 年 第 145 號 法 律 ) 第 31 條 (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槍 砲 ) 第 31 條 之 2(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彈 藥 ) 或 第 31 條 之 3 第 1 款 ( 未 經 許 可 製 造 槍 砲 及 彈 藥 以 外 之 武 器 ) 之 罪 六 鴉 片 法 ( 昭 和 29 年 第 71 號 法 律 ) 第 51 條 ( 種 植 罌 粟 輸 入 鴉 片 等 ) 或 第 52 條 ( 轉 讓 持 有 鴉 片 等 ) 之 罪 七 持 有 槍 砲 刀 械 管 理 法 ( 昭 和 33 年 第 6 號 法 律 ) 第 31 條 至 第 31 條 之 4( 發 射 輸 入 持 有 轉 讓 手 槍 等 ) 第 31 條 之 7 至 第 31 條 之 9( 輸 入 持 有 轉 讓 手 槍 子 彈 等 ) 第 31 條 之 11 第 1 項 第 2 款 ( 輸 入 手 槍 零 件 ) 或 第 2 項 ( 未 遂 罪 ) 或 第 31 條 之 16 第 1 項 第 2 款 ( 持 有 手 槍 零 件 ) 或 第 3 款 ( 轉 讓 手 槍 零 件 等 ) 或 第 2 項 ( 未 遂 罪 ) 之 罪 八 關 於 國 際 合 作 下 防 止 助 長 限 制 藥 物 之 不 當 行 為 之 麻 醉 藥 品 及 精 神 藥 品 管 理 法 等 特 例 法 律 ( 平 成 3 年 第 94 號 法 律 ) 第 5 條 ( 以 非 法 輸 入 為 職 業 等 ) 之 罪 九 處 罰 組 織 犯 罪 及 規 定 犯 罪 收 益 法 律 ( 平 成 11 年 第 136 號 法 律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所 列 之 罪 相 關 之 同 條 ( 組 織 殺 人 等 ) 之 罪 或 其 未 遂 之 罪 303
32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304
329 附 錄 三 十 一 附 錄 三 十 一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 節 錄 ) 第 一 條 為 了 加 強 對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 的 管 理, 規 範 電 子 公 告 信 息 發 佈 行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和 社 會 穩 定,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的 合 法 權 益, 根 據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制 定 本 規 定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開 展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和 利 用 電 子 公 告 發 佈 信 息, 適 用 本 規 定 本 規 定 所 稱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是 指 在 互 聯 網 上 以 電 子 佈 告 牌 電 子 白 板 電 子 論 壇 網 絡 聊 天 室 留 言 板 等 交 互 形 式 為 上 網 用 戶 提 供 信 息 發 佈 條 件 的 行 為 第 九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發 佈 含 有 下 列 內 容 之 一 的 信 息 : ( 一 ) 反 對 憲 法 所 確 定 的 基 本 原 則 的 ; ( 二 )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洩 露 國 家 秘 密,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的 ; ( 三 ) 損 害 國 家 榮 譽 和 利 益 的 ; ( 四 ) 煽 動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視,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的 ; ( 五 ) 破 壞 國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揚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的 ; ( 六 ) 散 佈 謠 言,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破 壞 社 會 穩 定 的 ; ( 七 ) 散 佈 淫 穢 色 情 賭 博 暴 力 兇 殺 恐 怖 或 者 教 唆 犯 罪 的 ; ( 八 ) 侮 辱 或 者 誹 謗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 ( 九 )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禁 止 的 其 他 內 容 的 ; 第 十 二 條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對 上 網 用 戶 的 個 人 信 息 保 密, 未 經 上 網 用 戶 同 意 不 得 向 他 人 洩 露,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條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現 其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出 現 明 顯 屬 於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所 列 的 信 息 內 容 之 一 的, 應 當 立 即 刪 除, 保 存 有 關 記 錄, 並 向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報 告 第 十 四 條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在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發 佈 的 信 息 內 容 及 其 發 佈 時 間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記 錄 備 份 應 當 保 存 60 日, 並 在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第 十 五 條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上 網 用 戶 的 上 網 時 間 用 戶 帳 號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主 叫 電 話 號 碼 等 信 息, 記 錄 備 份 應 保 存 60 日, 並 在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305
33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十 七 條 在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系 統 中 發 佈 本 規 定 第 九 條 規 定 的 信 息 內 容 之 一 的, 依 據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的 規 定 處 罰 第 十 九 條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未 經 上 網 用 戶 同 意, 向 他 人 非 法 洩 露 上 網 用 戶 個 人 信 息 的,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電 信 管 理 機 構 責 令 改 正 ; 給 上 網 用 戶 造 成 損 害 或 者 損 失 的, 依 法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第 二 十 條 未 履 行 本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義 務 的, 依 據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處 罰 306
331 附 錄 三 十 二 附 錄 三 十 二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 節 錄 ) 第 一 條 為 了 規 範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活 動, 促 進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健 康 有 序 發 展,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從 事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活 動, 必 須 遵 守 本 辦 法 本 辦 法 所 稱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是 指 通 過 互 聯 網 向 上 網 用 戶 提 供 信 息 的 服 務 活 動 第 三 條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分 為 經 營 性 和 非 經 營 性 兩 類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是 指 通 過 互 聯 網 向 上 網 用 戶 有 償 提 供 信 息 或 者 網 頁 制 作 等 服 務 活 動 非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是 指 通 過 互 聯 網 向 上 網 用 戶 無 償 提 供 具 有 公 開 性 共 享 性 信 息 的 服 務 活 動 第 四 條 國 家 對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實 行 許 可 制 度 ; 對 非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實 行 備 案 制 度 未 取 得 許 可 或 者 未 履 行 備 案 手 續 的, 不 得 從 事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第 十 三 條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向 上 網 用 戶 提 供 良 好 的 服 務, 並 保 證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內 容 合 法 第 十 四 條 從 事 新 聞 出 版 以 及 電 子 公 告 等 服 務 項 目 的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提 供 的 信 息 內 容 及 其 發 布 時 間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當 記 錄 上 網 用 戶 的 上 網 時 間 用 戶 賬 號 互 聯 網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主 叫 電 話 號 碼 等 信 息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和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記 錄 備 份 應 當 保 存 60 日, 並 在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第 十 五 條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不 得 制 作 復 制 發 布 傳 播 含 有 下 列 內 容 的 信 息 : ( 一 ) 反 對 憲 法 所 確 定 的 基 本 原 則 的 ; ( 二 )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泄 露 國 家 秘 密,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的 ; ( 三 ) 損 害 國 家 榮 譽 和 利 益 的 ; ( 四 ) 煽 動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視,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的 ; ( 五 ) 破 壞 國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揚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的 ; ( 六 ) 散 布 謠 言,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破 壞 社 會 穩 定 的 ; ( 七 ) 散 布 淫 穢 色 情 賭 博 暴 力 兇 殺 恐 怖 或 者 教 唆 犯 罪 的 ; 307
33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 八 ) 侮 辱 或 者 誹 謗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 ( 九 )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禁 止 的 其 他 內 容 的 第 十 六 條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現 其 網 站 傳 輸 的 信 息 明 顯 屬 于 本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列 內 容 之 一 的, 應 當 立 即 停 止 傳 輸, 保 存 有 關 記 錄, 並 向 國 家 有 關 機 關 報 告 第 二 十 一 條 未 履 行 本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的 義 務 的,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電 信 管 理 機 構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責 令 停 業 整 頓 或 者 暫 時 關 閉 網 站 第 二 十 三 條 違 反 本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義 務 的,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電 信 管 理 機 構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對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並 由 發 證 機 關 吊 銷 經 營 許 可 證, 對 非 經 營 性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提 供 者, 並 由 備 案 機 關 責 令 關 閉 網 站 308
333 附 錄 三 十 三 附 錄 三 十 三 中 國 大 陸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 節 錄 )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適 用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公 安 部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負 責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的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工 作 公 安 機 關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應 當 保 護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的 公 共 安 全, 維 護 從 事 國 際 聯 網 業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和 公 眾 利 益 第 四 條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利 用 國 際 聯 網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泄 露 國 家 秘 密, 不 得 侵 犯 國 家 的 社 會 的 集 體 的 利 益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不 得 從 事 違 法 犯 罪 活 動 第 五 條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利 用 國 際 聯 網 製 作 複 製 查 閱 和 傳 播 下 列 信 息 : ( 一 ) 煽 動 抗 拒 破 壞 憲 法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實 施 的 ; ( 二 ) 煽 動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推 翻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的 ; ( 三 ) 煽 動 分 裂 國 家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的 ; ( 四 ) 煽 動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視,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的 ; ( 五 ) 捏 造 或 者 歪 曲 事 實, 散 布 謠 言,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的 ; ( 六 ) 宣 揚 封 建 迷 信 淫 穢 色 情 賭 博 暴 力 兇 殺 恐 怖, 教 唆 犯 罪 的 ; ( 七 )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或 者 捏 造 事 實 誹 謗 他 人 的 ; ( 八 ) 損 害 國 家 機 關 信 譽 的 ; ( 九 ) 其 他 違 反 憲 法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第 八 條 從 事 國 際 聯 網 業 務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應 當 接 受 公 安 機 關 的 安 全 監 督 檢 查 和 指 導, 如 實 向 公 安 機 關 提 供 有 關 安 全 保 護 的 信 息 資 料 及 數 據 文 件, 協 助 公 安 機 關 查 處 通 過 國 際 聯 網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的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第 十 條 互 聯 單 位 接 入 單 位 及 使 用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應 當 履 行 下 列 安 全 保 護 職 責 : ( 一 ) 負 責 本 網 絡 的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制 度 ; ( 二 ) 落 實 安 全 保 護 技 術 措 施, 保 障 本 網 絡 的 運 行 安 全 和 信 息 安 全 ; ( 三 ) 負 責 對 本 網 絡 用 戶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訓 ; ( 四 ) 對 委 託 發 布 信 息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進 行 登 記, 並 對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內 容 按 照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進 行 審 核 ( 五 ) 建 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電 子 公 告 系 統 的 用 戶 登 記 和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 309
33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 六 ) 發 現 有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保 留 有 關 原 始 記 錄, 並 在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 ( 七 )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刪 除 本 網 絡 中 含 有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內 容 的 地 址 目 錄 或 者 關 閉 服 務 器 第 十 五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公 安 廳 ( 局 ), 地 ( 市 ) 縣 ( 市 ) 公 安 局, 應 當 有 相 應 機 構 負 責 國 際 聯 網 的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七 條 公 安 機 關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應 當 督 促 互 聯 單 位 接 入 單 位 及 有 關 用 戶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制 度 監 督 檢 查 網 絡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以 及 技 術 措 施 的 落 實 情 況 公 安 機 關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在 組 織 安 全 檢 查 時, 有 關 單 位 應 當 派 人 參 加 公 安 機 關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對 安 全 檢 查 發 現 的 問 題, 應 當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作 出 詳 細 記 錄, 存 檔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公 安 機 關 計 算 機 管 理 監 察 機 構 發 現 含 有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所 列 內 容 的 地 址 目 錄 或 者 服 務 器 時, 應 當 通 知 有 關 單 位 關 閉 或 者 刪 除 310
335 附 錄 三 十 四 附 錄 三 十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 節 錄 )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依 照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是 : ( 一 ) 國 際 聯 網, 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計 算 機 互 聯 網 絡 專 業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企 業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以 及 其 他 通 過 專 線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同 外 國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相 聯 接 ( 二 ) 接 入 網 絡, 是 指 通 過 接 入 互 聯 網 絡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 接 入 網 絡 可 以 是 多 級 聯 接 的 網 絡 ( 三 ) 國 際 出 入 口 信 道, 是 指 國 際 聯 網 所 使 用 的 物 理 信 道 ( 四 ) 用 戶, 是 指 通 過 接 入 網 絡 進 行 國 際 聯 網 的 個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 個 人 用 戶 是 指 具 有 聯 網 帳 號 的 個 人 ( 五 ) 專 業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是 指 為 行 業 服 務 的 專 用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 六 ) 企 業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是 指 企 業 內 部 自 用 的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第 十 九 條 國 際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單 位 互 聯 單 位 和 接 入 單 位 應 當 保 存 與 其 服 務 相 關 的 所 有 信 息 資 料 ; 在 國 務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領 導 小 組 辦 公 室 和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檢 查 時, 應 當 及 時 提 供 有 關 信 息 資 料 國 際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單 位 互 聯 單 位 每 年 二 月 份 向 國 務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領 導 小 組 辦 公 室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有 關 網 絡 運 行 業 務 發 展 組 織 管 理 的 報 告 第 二 十 條 互 聯 單 位 接 入 單 位 和 用 戶 應 當 遵 守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嚴 格 執 行 國 家 安 全 保 密 製 度 ; 不 得 利 用 國 際 聯 網 從 事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洩 露 國 家 秘 密 等 違 法 犯 罪 活 動, 不 得 製 作 查 閱 複 製 和 傳 播 妨 礙 社 會 治 安 和 淫 穢 色 情 等 有 害 信 息 ; 發 現 有 害 信 息 應 當 及 時 向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報 告, 並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不 得 使 其 擴 散 311
33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312
337 附 錄 三 十 五 附 錄 三 十 五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 節 錄 ) 第 一 條 為 了 規 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滿 足 公 眾 對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的 需 求,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和 公 共 利 益, 保 護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的 合 法 權 益, 促 進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健 康 有 序 發 展, 制 定 本 規 定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從 事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應 當 遵 守 本 規 定 本 規 定 所 稱 新 聞 信 息, 是 指 時 政 類 新 聞 信 息, 包 括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軍 事 外 交 等 社 會 公 共 事 務 的 報 導 評 論, 以 及 有 關 社 會 突 發 事 件 的 報 導 評 論 本 規 定 所 稱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包 括 通 過 互 聯 網 登 載 新 聞 信 息 提 供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和 向 公 眾 發 送 時 政 類 通 訊 信 息 第 五 條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 ( 一 ) 新 聞 單 位 設 立 的 登 載 超 出 本 單 位 已 刊 登 播 發 的 新 聞 信 息 提 供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向 公 眾 發 送 時 政 類 通 訊 信 息 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 ( 二 ) 非 新 聞 單 位 設 立 的 轉 載 新 聞 信 息 提 供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向 公 眾 發 送 時 政 類 通 訊 信 息 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 ( 三 ) 新 聞 單 位 設 立 的 登 載 本 單 位 已 刊 登 播 發 的 新 聞 信 息 的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第 十 九 條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登 載 發 送 的 新 聞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的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內 容 : ( 一 ) 違 反 憲 法 確 定 的 基 本 原 則 的 ; ( 二 )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洩 露 國 家 秘 密, 顛 覆 國 家 政 權, 破 壞 國 家 統 一 的 ; ( 三 ) 損 害 國 家 榮 譽 和 利 益 的 ; ( 四 ) 煽 動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視, 破 壞 民 族 團 結 的 ; ( 五 ) 破 壞 國 家 宗 教 政 策, 宣 揚 邪 教 和 封 建 迷 信 的 ; ( 六 ) 散 佈 謠 言,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破 壞 社 會 穩 定 的 ; ( 七 ) 散 佈 淫 穢 色 情 賭 博 暴 力 恐 怖 或 者 教 唆 犯 罪 的 ; ( 八 ) 侮 辱 或 者 誹 謗 他 人,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 ( 九 ) 煽 動 非 法 集 會 結 社 遊 行 示 威 聚 眾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的 ; ( 十 ) 以 非 法 民 間 組 織 名 義 活 動 的 ; ( 十 一 )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禁 止 的 其 他 內 容 的 313
33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十 條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應 當 建 立 新 聞 信 息 內 容 管 理 責 任 制 度 不 得 登 載 發 送 含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內 容 的 新 聞 信 息 ; 發 現 提 供 的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中 含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內 容 的, 應 當 立 即 刪 除, 保 存 有 關 記 錄, 並 在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第 二 十 一 條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應 當 記 錄 所 登 載 發 送 的 新 聞 信 息 內 容 及 其 時 間 互 聯 網 地 址, 記 錄 備 份 應 當 至 少 保 存 60 日, 並 在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第 二 十 三 條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和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新 聞 辦 公 室, 應 當 對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進 行 監 督 ; 發 現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登 載 發 送 的 新 聞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的 時 政 類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中 含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內 容 的, 應 當 通 知 其 刪 除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應 當 立 即 刪 除, 保 存 有 關 記 錄, 並 在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查 詢 時 予 以 提 供 第 二 十 七 條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登 載 發 送 的 新 聞 信 息 含 有 本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禁 止 內 容,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刪 除 義 務 的, 由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或 者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新 聞 辦 公 室 給 予 警 告, 可 以 並 處 1 萬 元 以 上 3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由 電 信 主 管 部 門 根 據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的 書 面 認 定 意 見, 按 照 有 關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的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停 止 其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或 者 責 令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者 停 止 接 入 服 務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單 位 登 載 發 送 的 新 聞 信 息 含 有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內 容 的, 由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或 者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新 聞 辦 公 室 依 據 各 自 職 權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的 處 罰 種 類 幅 度 予 以 處 罰 314
339 附 錄 三 十 六 新 加 坡 濫 用 電 腦 法 ( 節 錄 ) 附 錄 三 十 六 COMPUTER MISUSE ACT (CHAPTER 50A) (Original Enactment: Act 19 of 1993) REVISED EDITION 2007 (31st July 2007) An Act to make provision for securing computer material against unauthorised access or Short title modification and for matters related thereto. [30th August 1993] PART I PRELIMINARY 1. 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Computer Misuse Act. Interpretation 2. (1) In this Act,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computer means an electronic, magnetic, optical, electrochemical, or other data processing device, or a group of such interconnected or related devices, performing logical, arithmetic, or storage functions, and includes any data storage facility or communications facility directly related to or operating in conjunction with such device or group of such interconnected or related devices, but does not include (a) an automated typewriter or typesetter; (b) a portable hand-held calculator; (c) a similar device which is non-programmable or which does not contain any data storage facility; or (d)such other device as the Minister may, by notification in the Gazette, prescribe; computer output or output means a statement or representation (whether in written, printed, pictorial, graphical or other form) purporting to be a statement or representation of fact (a) produced by a computer; or (b) accurately translated from a statement or representation so produced; 315
34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computer service includes computer time, data processing and the storage or retrieval of data; damage means, except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13, any impairment to a computer or the integrity or availability of data, a program or system, or information, that (a) causes loss aggregating at least $10,000 in value, or such other amount as the Minister may, by notification in the Gazette, prescribe except that any loss incurred or accrued more than one year after the date of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shall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 b ) modifies or impairs, or potentially modifies or impairs, the medical examination, diagnosis, treatment or care of one or more persons; (c) causes or threatens physical injury or death to any person; or (d) threatens public health or public safety; data means re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 or of concepts that are being prepared or have been prepared in a form suitable for use in a computer; electro-magnetic, acoustic, mechanical or other device means any device or apparatus that is used or is capable of being used to intercept any function of a computer; function includes logic, control, arithmetic, deletion, storage and retrieval and communication or telecommunication to, from or within a computer; intercept, in relation to a function of a computer, includes listening to or recording a function of a computer, or acquiring the substance, meaning or purport thereof; program or computer program means data representing instructions or statements that, when executed in a computer, causes the computer to perform a function. [21/98]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 person secures access to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a computer if by causing a computer to perform any function he (a) alters or erases the program or data; (b) copies or moves it to any storage medium other than that in which it is held or to a different location in the storage medium in which it is held; 316
341 附 錄 三 十 六 (c) uses it; or (d) causes it to be output from the computer in which it is held (whether by having it displayed or in any other manner), and references to access to a program or data (and to an intent to secure such access) shall be read accordingly. (3)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2)(c), a person uses a program if the function he causes the computer to perform (a) causes the program to be executed; or (b) is itself a function of the program. (4)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2)(d), the form in which any program or data is output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or not it represents a form in which, in the case of a program, it is capable of being executed or, in the case of data, it is capable of being processed by a computer) is immaterial. (5)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ccess of any kind by any person to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a computer is unauthorised or done without authority if (a) he is not himself entitled to control access of the kind in question to the program or data; and (b) he does not have consent to access by him of the kind in question to the program or data from any person who is so entitled. (6) A reference in this Act to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a computer includes a reference to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any removable storage medium which is for the time being in the computer; and a computer is to be regarded as containing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any such medium. (7)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a modification of the contents of any computer takes place if, by the operation of any function of the computer concerned or any other computer (a) any program or data held in the computer concerned is altered or erased; (b) any program or data is added to its contents; or (c) any act occurs which impairs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any computer, 317
34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and any act which contributes towards causing such a modifica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causing it. [S 92/97] (8) Any modific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7) is unauthorised if (a) the person whose act causes it is not himself entitl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modification should be made; and (b) he does not have consent to the modification from any person who is so entitled. (9) A reference in this Act to a program includes a reference to part of a program. [UK CMA 1990, s. 17 (2)-(8) and (10); Canada CLAA 1985, s (2)(part); S Aust. EA 1929, s. 59A] 318
343 附 錄 三 十 七 新 加 坡 電 子 交 易 法 ( 節 錄 ) 附 錄 三 十 七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CHAPTER 88) (Original Enactment: Act 16 of 2010) REVISED EDITION 2011 (31st December 2011) 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security and use of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to implemen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23rd November 2005 and to provide for mat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Short title PART I PRELIMINARY 1. 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Interpretation 2. (1) In this Act,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1st July 2010] addressee, in relation to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means a party who is intended by the originator to receive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but does not include a party acting as an intermediary with respect to that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authorised officer, in relation to the exercise of any power or performance of any duty under this Act, means a person to whom the exercise of that power or performance of that duty has been delegated under section 27; automated message system means a computer program or an electronic or other automated means used to initiate an action or respond to data messages or performances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review or intervention by a natural person each time an action is initiated or a response is generated by the program or electronic or other means; 319
3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communication includes any statement, declaration, demand, notice, request,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of an offer, that the parties are required to make or choose to mak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formation or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Controller means the Controller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27(1) and includes a Deputy or an Assistant Controller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27(3); electronic means relating to technology having electrical, digital, magnetic, wireless, optical, electromagnetic or similar capabilities;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means any communication that the parties make by means of electronic records; electronic record means a record generated, communicated, received or stored by electronic means in an information system or for transmission from one information system to another; information includes data, text, images, sound, codes, computer programs, software and databases; information system means a system for generating, sending, receiving, storing or otherwise processing electronic records; originator, in relation to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means a party by whom, or on whose behalf,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has been sent or generated prior to storage, if any, but does not include a party acting as an intermediary with respect to that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ublic agency means a department or ministry of the Government, an Organ of State or a public authority established by or under a public Act; record means information that is inscribed, stored or otherwise fixed on a tangible medium or that is stored in an electronic or other medium and is retrievable in perceivable form; rule of law includes written law; secure electronic record means an electronic record that is treated as a secure electronic record by virtue of section 17(1) or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Act; secure electronic signature means an electronic signature that is treated as a secure electronic signature by virtue of section 18 or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Act; 320
345 附 錄 三 十 七 security procedure means a procedure for the purpose of (a) verifying that an electronic record is that of a specific person; or (b) detecting error or alteration in the communication, content or storage of an electronic record since a specific point in time, which may require the use of algorithms or codes, identifying words or numbers, encryption, answerback or acknowledgment procedures, or similar security devices; signed or signature and its grammatical variations means a method (electronic or otherwise) used to identify a person and to indicate the intention of that person in respect of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a record; specified security procedure means a security procedure which is specified in the Second Schedule; specified security procedure provider means a person involved in the provision of a specified security procedure. (2) In this Act, place of business, in relation to a party, means (a) any place where the party maintains a non-transitory establishment to pursue an economic activity other than the temporary provision of goods or services out of a specific location; or (b) if the party is a natural person and he does not have a place of business, the person s habitual residence. (3)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2) (a) if a party has indicated his place of business, the location indicated by him is presumed to be his place of business unless another party proves that the party making the indication does not have a place of business at that location; (b) if a party has not indicated a place of business and has more than one place of business, then the place of business is that which has the closest relationship to the relevant contract, having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or contemplat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c) a location is not a place of business merely because that location is (i) where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supporting an information system used by a part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are located; or 321
34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ii) where the information system may be accessed by other parties; and (d) the sole fact that a party makes use of a domain name or an electronic mail address connected to a specific country does not create a presumption that its place of business is located in that country. (4) Where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does not relate to any contract, references to a contract in subsection (3) shall refer to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ETA, ss. 2 and 18(4); UN, Art. 4, 6 and 9(3)(a); US, s. 106(2)] Purposes and construction 3. This Act shall be construed consistently with what is commercially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and to give effect to the following purposes: (a) to facilitat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by means of reliable electronic records; ( b ) to facilitate electronic commerce, to eliminate barriers to electronic commerce resulting from uncertainties over writing and signature requirements,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and business infrastructure necessary to implement secure electronic commerce; (c) to facilitate electronic filing of documents with public agencies, and to promote efficient delivery by public agencies of services by means of reliable electronic records; (d) to minimise the incidence of forged electronic records, intentional and unintentional alteration of records, and fraud i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other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e) to help to establish uniformity of rule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regarding the authentication and integrity of electronic records; (f) to promote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integrity and reliability of electronic records and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to foster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hrough the use of electronic signatures to lend authenticity and integrity to correspondence in any electronic medium; and (g) to implemen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322
347 附 錄 三 十 七 United Nations on 23rd November 2005 and to make the law of Singapore on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whether or not involving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at Convention. [ETA, s. 3] Excluded matters 4. (1)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specified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e First Schedule shall not apply to any rule of law requiring writing or signatures in any of the matters specified in the second column of that Schedule. ( 2 ) The Minister may, by order published in the Gazette, amend the First Schedule. [ETA, s. 4] Party autonomy 5. (1) Nothing in Part II shall affect any rule of law or obligation requiring the agreement or consent of the parties as to the form of a communication or record, and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or provided by a rule of law) such agreement or consent may be inferred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2) Nothing in Part II shall prevent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from (a) excluding the use of electronic records,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y agreement; or (b) imposing additional requirements as to the form or authentication of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y agreement. (3) Subject to any other rights or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the parties may, by agreement (a) exclude section 6, 11, 12, 13, 14, 15 or 16 from applying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or (b) derogate 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f all or any of those provisions in respect of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ETA, s. 5; UN, Art. 3 and 8(2)] 323
34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324
349 附 錄 三 十 八 新 加 坡 電 信 法 ( 節 錄 ) 附 錄 三 十 八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HAPTER 323) (Original Enactment: Act 43 of 1999) REVISED EDITION 2000 (30th December 2000) An Act to provide for the operation and provision of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s and services in Singapore, and for mat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Short title PART I PRELIMINARY 1. 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 Interpretation 2. In this Act,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1st December 1999] Authority means the 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established under the 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Cap. 137A); broadcasting apparatus and broadcasting service have the same meanings as in the Broadcasting Act (Cap. 28); [10/2005 wef 16/02/2005] Chief Executive means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Authority and includes any temporary Chief Executive of the Authority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10 of the 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code of practice means a code of practice issued or approved under section 19 or 26; [Act 19 of 2011 wef 01/02/2012] earthworks includes (a) any act of excavating earth, rock or other material (by whatever means) in connection with 325
35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i) any works for or relating to the construction, reconstruction, extension, renovation, alteration, demolition or repair of any building, road, railway, bridge, viaduct, flyover, sewer or sewage works; (ii) any works for or relating to the laying, inspecting, repairing or renewing of any mains, pipes, cables, fittings or other apparatuses; (iii) any soil investigation works; or (iv) such other works as are usually undertaken by a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as a contractor in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or as a professional civil or structural engineer; (b) any act of boring, dredging, jacking, levelling, piling or tunnelling on or under any premises or street by any mechanical means; and (c) the driving or sinking of any earth rod, casing or tube into the ground; equipment includes any appliance, apparatus or accessory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elecommunications, includin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any such appliance, apparatus or accessory capable of being used for the operation of any broadcasting service; [Act 19 of 2011 wef 01/02/2012] Hertzian or radio waves means electro-magnetic waves of frequencies not exceeding 1,000 terahertz propagated in space without any artificial guide; installation or plant used for telecommunications includes all buildings, lands, structures, machinery, equipment, cables, poles and lines used or intended for use in connection with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eans the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established under the 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Cap. 172); [Act 19 of 2011 wef 01/02/2012] message means any sign, signal, writing, image, sound, intelligence or information of any nature transmitted by telecommunications;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licensee means a person designated by the Authority under section 6; 326
351 附 錄 三 十 八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licensee s installation or plant means any installation or plant used for telecommunications belonging to or used by a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licensee; radio-communication means any telecommunication by means of Hertzian or radio waves; 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means any service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radio-communication system means any system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repealed Act means the Telecommunication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Cap. 323, 1993 Ed. ) repealed by the Info- 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Cap. 137A); securities, in relation to a company, includes shares, debentures, bonds and other securities of the company, whether or not constituting a charge on the assets of the company; shares includes stock; standard of performance means a standard of performance issued or approved under section 26; [Act 19 of 2011 wef 01/02/2012] street includes any way, road, lane, path, passage or open space, whether a thoroughfare or not, over which the public have a right of way and also the roadway and footway over any public bridge and includes any road, footway or passage,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as a means of access to 2 or more holdings, whether the public has a right of way thereover or not; TAS means the Telecommunication Authority of Singapore reconstituted by the repealed Act;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means any cable of a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 belonging to or under the management or control of a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 licensee;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detection work means any work of detecting or locating any underground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327
35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detection worker means any person whose trade or occupation requires or includes the personal performance by him of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detection work;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detection work licence means a licence granted under section 30; telecommunication licensee means a person to whom a licence has been granted under section 5 or 5B; [Act 19 of 2011 wef 01/02/2012] telecommunication line means a wire or cable used for telecommunications with any casing, coating, tube or pipe enclosing the same and any appliance and apparatus connected therewith for the purpose of fixing or insulating the same; telecommunication service means any service for telecommunications but excludes any broadcasting service;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 means any system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elecommunications, includin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any such system capable of being used for the operation of any broadcasting service; [Act 19 of 2011 wef 01/02/2012]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 licensee means a person licensed under section 5 to operate a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 telecommunications means a transmission, emission or reception of signs, signals, writing, images, sounds or intelligence of any nature by wire, radio, optical or other electro-magnetic systems whether or not such signs, signals, writing, images, sounds or intelligence have been subjected to rearrangement, computation or other processes by any means in the course of their transmission, emission or reception; vessel includes any ship, boat, air-cushioned vehicle or floating rig or platform used in any form of operations at sea or any other description of vessel. 328
353 附 錄 三 十 九 附 錄 三 十 九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節 錄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101 年 7 月 30 日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版 本 329
35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330
355 附 錄 三 十 九 331
35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332
357 附 錄 四 十 附 錄 四 十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時 間 :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14:00~16:00 會 議 地 點 :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科 技 大 樓 13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廖 有 祿 主 任 ( 主 席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林 隆 全 科 長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徐 漢 強 組 長 ( 資 策 會 代 表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沈 傳 玥 技 士 資 策 會 科 法 所 尤 騰 毅 研 究 員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九 隊 邱 承 迪 副 組 長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通 訊 監 察 中 心 林 煒 翔 組 長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科 黃 家 俊 偵 查 員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資 訊 室 楊 凱 勝 技 正 兼 組 長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司 法 科 李 雅 惠 組 長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研 發 室 王 翔 正 偵 查 員 臺 灣 微 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蔡 文 宜 法 務 經 理 香 港 商 雅 虎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許 慶 玲 法 務 副 總 網 路 家 庭 國 際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佘 仲 杰 法 務 專 員 Marktplaats BV 公 司 ( 奇 集 集 ) 簡 莉 琪 產 品 經 理 Marktplaats BV 公 司 ( 奇 集 集 ) 林 宗 民 客 服 人 員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張 維 平 助 理 教 授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蘇 莞 筑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劉 怡 汎 會 議 紀 錄 : 一 主 席 致 詞 : 本 計 畫 為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的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目 前 進 度 已 完 成 歐 美 亞 主 要 國 家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的 相 關 法 規 蒐 集, 並 對 照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各 種 方 案 的 利 弊 得 333
35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失, 找 出 適 合 我 國 法 制 的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但 為 避 免 政 策 建 議 不 切 實 際, 不 符 合 實 務 機 關 需 求, 本 座 談 會 邀 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的 警 察 單 位 協 助 提 供 資 料 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及 主 管 相 關 法 規 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討 論, 了 解 偵 查 單 位 辦 案 的 實 際 需 求 及 平 台 業 者 的 成 本 考 量, 找 出 可 行 性 高 且 效 益 彰 顯 之 方 案, 供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修 法 或 立 法 政 策 參 考, 首 先 就 計 畫 內 容 簡 報 ( 略 ), 接 著 請 大 家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二 香 港 商 雅 虎 許 副 總 : 1. 目 前 的 平 台 業 者 大 多 為 電 信 業 者, 也 不 屬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若 是 規 範 在 電 信 法 下 的 電 信 事 業, 是 否 在 電 信 法 中 有 其 他 通 用 的 規 則 或 規 定 能 讓 全 體 適 用, 因 為 韓 國 和 印 度 都 是 在 電 信 法 中 就 有 規 範, 只 是 規 範 內 容 過 於 籠 統 易 有 爭 議, 像 是 主 管 機 關 有 極 大 職 權 去 解 釋 法 條, 導 致 平 台 業 者 無 法 達 到, 不 若 電 信 業 者 具 有 完 整 的 設 施 與 系 統 而 能 做 到 規 範 要 求 有 鑑 於 國 外 經 驗, 若 相 關 規 範 制 定 於 電 信 法 中, 是 否 也 會 有 類 似 的 情 況 發 生, 當 然 業 者 本 身 也 有 自 行 檢 視 電 信 法 規 範, 並 將 結 果 回 報 給 各 單 位 的 義 務 2. 網 路 犯 罪 調 查 大 多 與 電 子 商 務 有 關, 而 電 子 商 務 中 的 交 易 資 訊 或 銷 售 販 賣 等 資 訊, 似 乎 並 不 屬 於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定 義 與 範 疇, 可 能 需 要 再 仔 細 研 究 三 廖 主 任 : 本 研 究 案 主 要 是 討 論 現 有 的 法 律, 像 是 電 信 法 或 是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當 中 明 確 的 規 範 就 是 針 對 電 信 業 者, 而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實 際 上 也 只 有 規 範 到 IAP 的 部 分, 所 以 平 台 業 者 的 相 關 規 範 並 不 明 確, 當 然 會 有 些 單 位 認 為 已 經 配 合 且 合 作 很 久, 但 是 本 研 究 仍 認 為 應 該 明 確 訂 定 平 台 業 者 的 相 關 規 範 研 究 中 將 電 信 法 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電 信 業 者 之 定 義 擴 及 到 平 台 業 者, 這 可 回 應 到 許 副 總 的 問 題, 平 台 業 者 在 電 信 法 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亦 未 有 明 確 規 範, 故 藉 由 本 次 研 究 在 定 義 上 加 以 釐 清, 將 來 在 執 行 上 便 可 有 所 依 據 四 NCC 林 科 長 : 1. 若 將 電 子 商 務 平 台 納 入 電 信 服 務 裡, 有 其 適 當 性 之 考 量, 首 先 須 先 就 電 334
359 附 錄 四 十 信 法 的 立 場 來 看, 按 照 組 織 法, 電 信 法 是 NCC 的 主 管 事 項, 而 研 究 重 點 為 修 訂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五 項, 也 就 是 將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納 入, 包 含 電 子 商 務 電 子 訊 息 交 易 線 上 購 物 網 路 證 券 及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等, 但 這 些 並 非 通 信 服 務, 純 然 屬 於 商 業 行 為 的 服 務, 按 照 電 信 法 的 定 義, 電 信 事 業 就 是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來 營 業 的 人, 研 究 中 也 討 論 到 個 人 是 否 能 納 入, 在 電 信 事 業 中 並 不 會 有 個 人 型 態, 因 為 按 照 規 定, 個 人 提 供 電 信 事 業 服 務 必 須 成 立 公 司 或 商 業 行 號 2. 以 NCC 立 場 來 看, 上 述 服 務 絕 不 會 屬 於 電 信 服 務, 今 天 討 論 重 點 是 在 治 安 機 關 辦 案 時, 最 為 困 擾 的 就 是 交 易 買 賣 對 象 來 源 及 內 容 物, 以 雅 虎 為 例, 網 路 購 物 時 出 現 帳 號 盜 用 的 詐 騙 行 為, 但 此 行 為 仍 舊 屬 於 交 易, 從 電 信 服 務 的 角 度 來 看, 雅 虎 會 知 道 是 由 誰 賣 出 物 品 與 誰 上 網 購 物 等 資 訊, 因 為 雅 虎 本 身 須 認 定 該 筆 消 費 行 為 而 保 有 紀 錄 另 外, 信 用 卡 的 部 分, 金 融 機 關 也 有 規 範 提 供 網 路 交 易 必 須 保 留 紀 錄 等 要 求, 例 如 銀 行 就 有 其 管 理 的 義 務, 此 類 管 理 的 責 任 就 如 同 將 銀 行 證 券 交 易 納 入 電 信 紀 錄 中, 並 稱 為 電 信 事 業 交 由 NCC 來 管 理, 從 以 上 例 子 來 看, 將 上 述 服 務 修 訂 入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與 電 信 法 中, 目 的 就 是 要 保 存 紀 錄, 但 就 主 管 機 關 來 看 是 相 當 地 不 適 宜 3. 日 前 NCC 有 召 開 一 個 相 關 議 題 的 會 議, 會 議 中 行 政 院 對 於 本 身 的 業 務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的 發 展, 該 有 的 權 責 與 認 定 都 已 很 清 楚, 並 不 會 認 為 網 際 網 路 上 的 事 情 都 該 由 NCC 來 主 管, 舉 例 而 言, 在 網 路 上 的 買 賣 動 物 行 為, 農 委 會 絕 不 會 認 定 是 NCC 的 業 務, 這 是 農 委 會 的 權 責 NCC 很 肯 定 這 次 研 究 的 辛 苦, 但 是 就 今 天 的 內 容 來 看, 覺 得 跟 想 像 中 是 落 差 相 當 大 4. 針 對 雅 虎 的 問 題, 若 是 電 信 服 務 的 話 該 如 何 處 理, 基 本 上 電 信 法 上 的 所 有 義 務 都 要 達 到, 營 業 規 章 服 務 契 約 都 要 去 訂 定, 但 坦 白 說 這 不 容 易 去 訂 定, 而 NCC 也 很 難 去 做 管 理, 光 是 就 電 子 商 務 的 營 業 規 章 服 務 契 約 如 何 訂 定 到 電 信 服 務 中, 恐 怕 就 有 很 大 的 困 難 五 廖 主 任 : 1. 回 應 NCC 林 科 長 的 部 分, 的 確 有 提 到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問 題, 就 是 到 底 誰 335
36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是 網 路 的 主 管 機 關, 現 在 因 為 網 路 都 是 藉 由 電 信 去 運 作, 自 然 就 會 認 為 是 NCC 的 主 管 業 務, 可 是 我 們 也 很 清 楚, 像 有 些 電 子 商 務 應 該 是 由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或 是 工 業 局 等 單 位 來 主 管, 不 過 就 警 察 機 關 的 立 場 來 說, 總 是 需 要 一 個 機 關 來 主 管, 當 然 本 研 究 的 想 法 不 一 定 都 正 確, 也 認 為 交 由 NCC 來 主 管 有 點 牽 強, 例 如 剛 剛 討 論 的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應 該 是 針 對 電 信 業 者, 而 本 研 究 是 規 劃 將 電 子 商 務 涵 蓋 進 去, 只 因 為 其 是 透 過 電 信 來 進 行 資 訊 的 傳 遞, 也 就 是 因 為 這 一 點 而 利 用 定 義 作 為 串 連, 當 然 這 個 部 分 還 有 一 些 討 論 的 空 間, 但 這 個 受 委 託 的 研 究 案, 目 的 總 是 要 找 出 一 個 規 範, 看 是 訂 定 在 什 麼 地 方, 研 究 結 果 就 是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所 列 內 容 最 清 楚, 只 是 內 容 仍 有 不 足 的, 所 以 才 增 列 一 些 內 容, 譬 如 平 台 的 部 分 2. 就 剛 剛 林 科 長 的 意 見, 研 究 中 所 增 列 的 內 容 與 法 規 名 稱 是 有 些 出 入, 所 以 就 想 透 過 解 釋 與 定 義 的 方 式 將 其 納 入, 這 就 是 本 研 究 的 初 步 看 法, 當 然 也 都 還 有 討 論 的 空 間 六 香 港 商 雅 虎 許 副 總 : 想 請 問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沒 有 可 能 納 入 相 關 規 範 內 容? 七 NCC 林 科 長 : 1. 就 研 究 內 容 來 看, 瞭 解 重 點 就 是 在 警 方 辦 案 時, 若 遇 到 金 融 業 務 必 須 去 找 金 融 單 位, 遇 到 商 務 就 必 須 去 找 經 濟 部, 遇 到 農 產 品 就 必 須 去 找 農 委 會, 所 以 希 望 能 有 單 一 窗 口, 實 務 上 NCC 平 常 跟 刑 事 局 例 行 業 務 接 觸 的 非 常 多, 也 很 瞭 解 警 方 的 邏 輯 所 在, 而 這 個 研 究 內 容 算 是 打 破 行 政 院 的 體 制,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有 分 工 職 權, 每 個 機 關 絕 對 按 照 它 的 組 織 法 辦 事, 不 可 能 說 將 相 關 內 容 修 訂 入 電 信 法, 就 讓 交 通 部 去 主 管, 若 是 真 的 修 法 成 功, 那 未 來 金 融 局 針 對 電 子 金 融 方 面 的 規 定 恐 怕 受 影 響 2. 信 用 卡 部 分 的 法 規, 是 按 照 銀 行 法 授 權 的, 譬 如 一 些 金 融 卡 的 交 易 必 須 保 留 紀 錄 的 規 定, 若 是 將 其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是 否 侵 犯 到 他 機 關 的 職 權? 這 根 本 是 打 破 行 政 機 關 之 間 的 體 制 另 外, 就 辦 案 的 立 場, 以 NCC 之 前 與 刑 事 局 資 訊 交 流 過 的 經 驗 而 言, 警 察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部 分 業 務, 也 找 不 到 主 管 機 關, 但 這 些 業 務 就 治 安 上 又 是 有 疑 慮 的, 也 必 須 要 336
361 附 錄 四 十 去 處 理 的, 事 實 上 在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也 給 治 安 機 關 有 一 些 權 責 能 夠 去 處 理, 就 如 同 剛 剛 雅 虎 許 副 總 所 述, 別 的 國 家 也 是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有 類 似 規 定, 就 從 電 信 事 業 主 管 的 立 場 來 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都 是 針 對 電 信 事 業 的 部 分, 例 如 電 信 事 業 提 供 上 網, 就 會 開 始 記 錄 上 網 的 起 始 時 間 與 提 供 的 IP, 介 入 更 深 的 部 分 是 因 為 早 期 很 多 電 子 郵 件 是 由 電 信 公 司 的 網 路 來 提 供 服 務 的, 所 以 電 子 郵 件 也 有 納 入 主 管 範 圍, 但 就 現 況 來 看, 現 在 很 多 電 子 郵 件 像 是 GOOGLE MAIL, 根 本 就 是 在 應 用 產 能 上, 完 全 不 屬 於 電 信 網 路 範 圍 內, 按 照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的 規 定, 電 信 事 業 根 本 不 可 能 去 瞭 解 與 記 錄 這 部 分 的 通 訊 內 容, 包 括 什 麼 時 候 透 過 WEB 發 出 MAIL, 若 真 的 要 去 記 錄, 那 每 天 瀏 覽 網 頁 資 料 的 記 錄 量 是 很 驚 人 的, 也 是 無 法 去 儲 存 及 處 理 的 3. 還 有 提 到 SKYPE 在 網 路 上 的 服 務, 也 是 屬 於 應 用 層 面 的 服 務, 事 實 上, 到 底 是 否 能 納 入 電 信 服 務 中 去 規 管? 用 戶 自 己 就 可 以 去 下 載 軟 體, 今 天 是 因 為 SKYPE 名 聲 太 大, 所 以 大 家 都 清 楚, 但 若 用 戶 本 身 很 厲 害, 自 行 寫 出 通 訊 的 程 式, 然 後 就 藉 此 與 別 人 進 行 溝 通, 並 不 會 有 人 知 道 溝 通 的 內 容, 那 難 道 能 夠 將 之 納 入 電 信 服 務 裡 去 嗎? 其 實 是 真 的 會 很 難 去 界 定 與 處 理 的, 所 以 基 本 上 就 現 況 而 言, 對 於 電 腦 對 電 腦 的 這 一 塊, 事 實 上 也 尚 未 納 入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的 對 象, 因 為 目 前 是 將 它 認 定 為 資 訊 服 務, 而 研 究 中 計 畫 要 修 訂 的 平 台 定 義, 當 初 其 實 就 是 屬 於 資 訊 服 務 而 非 電 信 服 務, 現 在 若 要 將 資 訊 服 務 納 入 電 信 服 務 中 來 規 範, 還 是 回 歸 先 前 所 述, 按 照 NCC 職 權 與 在 電 信 的 認 定 上, 是 有 其 困 難 的 八 廖 主 任 : 1. 針 對 雅 虎 許 副 總 提 到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本 研 究 有 檢 視 日 本 去 年 修 訂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內 容, 當 一 旦 犯 罪 發 生, 警 察 機 關 可 以 要 求 現 在 起 所 有 的 紀 錄 都 要 保 存 做 為 證 據, 可 是 現 在 問 題 在 於, 警 察 辦 案 通 常 需 要 去 追 溯 留 存 的 紀 錄, 而 業 者 可 以 表 示 紀 錄 未 留 存, 即 使 有 存 也 會 說 未 存, 所 以 認 為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範, 在 我 們 國 家 實 行 可 能 會 有 問 題 2. 另 外 NCC 林 科 長 所 提 到 的 主 管 機 關, 本 研 究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中 欲 增 列 的 項 目, 並 非 單 純 認 為 屬 於 電 信 就 直 接 納 入, 像 是 337
36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銀 行 法 對 於 電 子 交 易 已 經 有 所 律 定, 此 即 認 定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也 就 是 在 原 來 的 主 管 機 關 中, 譬 如 說 電 信 法 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的 主 管 機 關 是 NCC, 可 是 下 面 還 有 一 些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例 如 銀 行 之 於 財 政 部, 而 本 研 究 也 只 是 將 部 分 相 關 規 定 轉 移 至 電 信 範 圍, 另 外 針 對 主 管 機 關 還 有 一 個 想 法, 警 察 機 關 最 大 的 問 題 是 位 階 比 較 低, 研 究 中 就 有 收 集 到 大 陸 方 面 的 資 料, 當 中 主 管 機 關 是 公 安 部 也 就 是 警 察, 所 以 警 察 可 以 自 行 訂 定 規 範, 業 者 也 必 須 要 配 合, 但 反 觀 我 國 就 無 法 適 用, 所 以 希 望 能 多 收 集 些 偵 查 單 位 的 意 見, 畢 竟 本 研 究 是 以 犯 罪 偵 查 角 度 為 出 發 點, 主 要 還 是 以 偵 查 上 的 協 助 作 為 考 慮 3. 電 信 事 業 分 為 第 一 類 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而 NCC 主 管 範 圍 就 都 有 包 含, 當 然 其 下 IAP 不 可 能 保 存 所 有 的 資 料, 而 且 客 戶 數 量 眾 多, 本 研 究 的 看 法 認 為 此 屬 分 層 服 務, 每 一 個 IPP 甚 至 下 面 的 ICP 業 者, 應 該 相 對 會 留 存 一 些 資 料, 所 以 不 該 將 責 任 都 集 中 在 IAP 上, 將 來 在 偵 查 上, 就 還 必 須 去 跟 平 台 業 者 調 閱 資 料 九 NCC 林 科 長 : 1. NCC 支 持 研 究 概 念, 認 為 經 營 業 務 者 對 於 其 要 防 止 被 攻 擊 或 是 要 保 護 交 易 公 平 性 的 目 的, 而 去 保 留 紀 錄 是 合 理 的, 因 為 經 營 服 務 事 業, 當 然 就 必 須 負 起 相 對 責 任, 就 如 同 廖 主 任 所 述, 將 紀 錄 保 留 的 義 務 完 全 交 由 電 信 事 業 是 不 公 平 的, 所 以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也 沒 有 這 樣 的 要 求, 而 針 對 犯 罪 偵 查 需 要 相 關 紀 錄 時, 辦 案 時 有 些 業 者 會 有 不 配 合 的 情 事, 所 以 希 望 能 立 法 有 所 依 據, 但 若 為 這 樣 的 目 的 立 法 並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真 的 是 比 較 不 適 宜,NCC 還 是 支 持 經 營 服 務 業 者, 就 該 有 所 屬 的 規 範, 譬 如 銀 行 法 中 為 了 要 去 健 全 體 制, 就 有 自 己 的 管 理 辦 法,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進 行 信 用 卡 交 易 時, 就 該 保 存 相 關 的 紀 錄, 回 歸 先 前 提 到 的 原 則, 應 該 根 據 目 的 事 業 的 內 容, 去 檢 視 整 體 所 規 管 的 法 規, 至 於 要 修 法 或 立 專 法 當 然 都 有 其 難 處, 但 就 個 人 而 言, 其 實 各 個 法 規 的 主 管 機 關, 都 應 該 去 檢 視 現 有 的 法 規 在 現 今 時 代 中 適 不 適 合, 該 不 該 將 之 補 齊? 而 非 單 為 了 要 有 通 訊 紀 錄 或 交 易 紀 錄, 就 通 通 都 歸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因 為 網 路 層 的 服 務 有 別 於 應 用 層 的 服 務,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就 是 管 網 路 層 的 338
363 附 錄 四 十 服 務, 應 用 層 的 服 務 就 根 本 不 會 去 管, 也 是 由 於 其 自 由 化 的 特 性 2. 先 前 有 提 到, 韓 國 有 將 應 用 層 的 服 務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其 實 需 要 去 檢 視 這 些 國 家 的 屬 性, 跟 臺 灣 是 不 同 的 國 情, 有 些 國 家 是 因 為 政 治 上 的 考 量, 就 是 需 要 極 度 的 管 理 方 式, 或 是 因 為 宗 教 的 因 素, 所 以 在 其 法 規 的 設 計 架 構 上, 絕 對 跟 我 國 的 環 境 是 不 一 樣 的, 因 此 各 國 立 法 的 技 術 和 方 向 也 會 不 同 十 臺 灣 微 軟 蔡 經 理 : 1. 首 先 我 們 能 理 解 此 研 究 案 的 用 意, 因 為 長 期 與 警 察 單 位 的 配 合 下, 只 要 公 文 來 能 配 合 的 都 盡 力 配 合, 可 是 有 幾 個 問 題, 第 一 個 是 微 軟 的 伺 服 器 在 美 國 根 本 不 在 臺 灣, 是 屬 於 美 商 微 軟 所 有, 而 臺 灣 方 面 也 是 給 了 警 察 單 位 許 多 方 便, 不 然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臺 灣 人 是 根 本 不 會 有 這 些 資 料, 就 算 公 文 來 要 也 無 法 提 供 可 是 今 天 若 是 訂 了 這 個 法 規, 仍 是 一 樣 無 法 規 範 到 美 商 微 軟 公 司, 換 言 之 今 天 想 要 針 對 一 些 會 有 所 規 避 的 公 司 來 制 定 法 律, 那 些 可 能 也 都 不 是 臺 灣 的 公 司, 舉 例 說 幾 年 前 大 家 都 在 抱 怨 的 Facebook,Facebook 其 實 在 臺 灣 根 本 沒 有 代 表, 當 然 現 在 好 不 容 易 建 立 了 關 係, 有 問 題 是 找 得 到 人 的, 可 是 他 們 在 臺 灣 還 是 沒 有 公 司, 所 以 這 個 法 規 就 算 訂 出 來 了,NCC 也 還 是 不 會 是 Facebook 的 主 管 機 關, 即 使 是 以 調 查 犯 罪 為 由, 他 們 還 是 不 會 提 供, 因 為 他 們 並 不 是 臺 灣 的 公 司 2. 剛 剛 還 有 提 到 有 關 P2P 之 間 的 服 務, 或 是 現 在 最 新 的 通 訊 軟 體, 譬 如 說 不 管 是 LINE 還 是 WhatsApp, 這 些 公 司 有 些 是 在 臺 灣 有 些 則 不 是, 對 於 這 些 層 出 不 窮 的 新 科 技 所 產 生 新 的 監 察 問 題 或 通 訊 紀 錄 問 題, 可 能 都 不 是 現 在 所 修 的 這 些 法 律 能 解 決 的, 想 要 拿 到 這 些 資 料 而 造 成 調 查 案 件 上 的 困 擾, 如 同 剛 剛 NCC 所 述, 若 是 將 這 些 規 範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是 茲 事 體 大, 對 於 像 我 們 這 些 平 台 業 者, 一 旦 放 入 電 信 法 中, 即 使 我 們 適 用 但 可 能 不 是 只 要 做 這 些 事 情, 需 要 做 的 事 情 會 更 多, 那 這 是 不 是 一 個 合 適 的 規 範 方 式? 當 然 可 以 理 解, 臺 灣 如 果 有 一 個 網 路 的 主 管 機 關 那 問 題 就 解 決 了, 但 是 一 直 都 沒 有, 所 以 在 思 考 政 策 面 跟 實 務 面 上, 的 確 需 要 教 授 們 集 思 廣 益, 再 去 思 考 有 沒 有 更 好 的 方 式 可 以 來 解 決 3. 還 有 為 什 麼 電 信 業 者 本 來 需 要 負 擔 這 麼 大 的 負 荷, 跟 電 信 本 身 是 一 個 特 339
36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殊 管 制 產 業, 及 大 部 分 電 信 業 者 是 有 收 費 而 有 關 的, 但 譬 如 說 以 微 軟 提 供 的 MSN 服 務 是 不 收 費 的, 今 天 針 對 於 提 供 免 費 服 務 的 業 者, 必 須 要 承 擔 這 麼 大 的 成 本, 其 實 這 也 是 一 個 要 去 考 量 是 否 衡 平 的 一 個 問 題 十 一 網 路 家 庭 佘 專 員 : 1. 基 本 上 我 們 覺 得 這 些 相 關 的 法 令, 都 有 其 修 訂 的 必 要, 因 為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已 經 施 行, 譬 如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2 項, 目 前 只 要 沒 有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擁 有 個 資 的 當 事 人 想 要 刪 除 這 些 個 資 紀 錄 的 時 候, 所 有 的 警 察 機 關 是 調 不 到 紀 錄 的, 所 以 現 在 面 臨 的 第 一 個 問 題, 就 是 一 定 要 有 一 個 專 法 規 定 特 殊 的 保 存 期 限 和 保 存 的 項 目, 否 則 當 事 人 都 可 以 要 求 刪 除, 那 到 時 候 就 只 有 留 下 IP, 所 有 的 個 資 都 沒 有, 對 要 查 詢 的 問 題 會 很 大, 就 犯 罪 偵 查 方 面 來 講, 要 有 一 些 專 法 去 規 範 保 存 期 限 跟 項 目 是 很 重 要 的 2. 第 二 個 問 題 是 要 保 存 在 哪 裡? 如 果 是 保 存 在 電 信 法 裡 面, 就 會 有 先 前 NCC 提 到 的 問 題, 那 我 們 覺 得 要 符 合 電 信 法 相 關 的 規 則, 可 能 相 關 的 業 者 會 有 很 多 不 同 的 想 法, 以 網 路 家 庭 來 講, 像 是 SKYPE 是 我 們 經 營 的,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的 修 訂 經 營 裡, 譬 如 說 像 第 3 項, 某 種 程 度 上 來 講 根 本 不 是 問 題, 因 為 像 是 商 業 會 計 法 所 有 的 交 易 紀 錄 本 來 就 要 保 留 五 年, 所 以 這 裡 要 求 保 存 六 個 月, 其 實 反 而 還 不 是 問 題, 只 是 上 面 要 求 我 們 保 留 的 項 目, 可 能 不 是 原 本 交 易 紀 錄 上 所 保 存 的, 像 我 們 這 樣 的 公 司, 比 較 大 的 問 題 反 而 是 說, 我 們 覺 得 主 管 機 關 應 該 想 辦 法 的, 是 就 第 1 項 和 第 2 項 找 一 個 適 當 的 地 方, 去 增 加 保 存 的 期 限 和 項 目, 就 會 解 決 現 在 這 樣 的 問 題, 若 要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也 會 是 一 個 辦 法 十 二 廖 主 任 : 剛 剛 網 路 家 庭 所 提 到 的 問 題, 其 實 就 有 一 個 聚 焦 點, 大 家 應 該 認 同 說 需 要 訂 定 法 律, 尤 其 在 個 資 法 實 施 後, 現 在 問 題 就 是 訂 在 哪 裡? 我 們 現 在 初 步 的 想 法 是 訂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當 然 我 們 也 可 以 瞭 解 業 界 似 乎 都 不 是 很 喜 歡 納 入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因 為 似 乎 納 入 管 理 後 NCC 必 定 會 有 一 些 額 外 要 求, 所 以 解 套 的 方 式, 是 不 是 要 找 到 一 個 適 當 的 法 規, 可 以 讓 這 些 項 目 和 期 間 能 夠 修 入, 可 能 就 會 聚 焦 在 這 個 法 規 上, 而 目 前 搜 尋 國 內 的 法 律, 比 較 適 340
365 附 錄 四 十 用 且 幅 度 最 小 的 修 法 方 向 = 就 是 納 入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十 三 刑 事 局 研 發 室 王 偵 查 員 : 1. 委 託 機 關 這 邊 有 一 些 建 議, 以 今 天 提 出 來 的 意 見 會 有 一 個 很 大 的 問 題, 就 是 內 容 規 範 會 導 致 法 規 文 不 對 題, 其 實 我 還 滿 贊 成 NCC 的 意 見, 所 謂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痕 跡, 一 定 要 先 上 網 再 使 用 網 站, 所 以 上 網 會 有 個 紀 錄, 網 站 也 會 有 個 紀 錄, 那 我 們 希 望 的 是 說 網 站 的 紀 錄 要 完 整 一 點, 上 網 的 紀 錄 部 分 NCC 已 經 有 相 關 規 範, 就 會 變 成 說 電 信 法 就 只 有 規 範 到 上 網, 若 是 後 續 使 用 的 內 容 也 要 含 括 進 去, 就 會 變 成 若 是 要 找 相 關 規 定, 也 不 會 想 到 要 去 找 電 信 法 另 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也 一 定 會 想 到 跟 監 聽 有 關, 不 會 想 到 網 路 交 易 的 紀 錄 會 在 該 法 中, 這 是 我 看 起 來 覺 得 有 點 文 不 對 題, 可 是 也 覺 得 說 裡 面 有 些 規 定 滿 好 用 的, 就 不 一 定 要 放 在 裡 頭, 可 以 建 議 將 那 些 法 規 拿 出 來 用 2. 目 前 國 內 的 狀 況 是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在 主 管 一 些 電 子 商 務 像 是 商 業 司, 所 以 想 請 問 商 業 司 是 否 有 些 建 議, 有 沒 有 相 關 法 規 可 以 納 入 新 增 的 條 文 十 四 廖 主 任 : 先 回 應 委 託 單 位 的 看 法, 同 時 也 是 呼 應 NCC 的 意 見, 這 些 都 是 本 研 究 案 初 步 的 想 法, 也 許 在 最 後 會 加 結 論, 將 NCC 林 科 長 的 意 見 寫 進 去, 新 增 條 文 放 在 電 信 法 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是 有 些 不 恰 當 的 地 方, 而 應 該 是 各 部 會 就 各 自 主 管 的 部 分, 要 做 較 明 確 的 定 義 也 許 像 銀 行 的 部 分 已 經 有 訂 定, 或 是 其 他 機 構 也 有 所 規 定, 但 仍 會 擔 心 若 將 此 決 議 寫 進 研 究 案 中, 可 能 就 比 較 沒 有 強 制 的 效 果, 各 機 關 允 諾 後 仍 舊 沒 有 動 作, 這 也 是 本 研 究 從 比 較 務 實 的 角 度 去 看, 因 此 會 提 出 較 具 體 的 建 議 十 五 NCC 林 科 長 : 即 便 將 這 些 法 條 寫 進 電 信 法 請 NCC 修 法,NCC 也 不 會 去 修, 因 為 這 部 分 跟 NCC 的 職 權 就 是 不 符 合, 不 能 為 了 一 份 報 告 就 去 修 法, 因 為 事 實 上 為 了 一 個 法 規 的 立 法, 刑 事 局 委 託 此 研 究 案 而 需 要 找 各 機 關 討 論 其 可 行 性, 就 是 不 希 望 報 告 寫 出 後 沒 有 實 際 意 義, 而 這 個 報 告 的 內 容 通 常 會 被 接 受, 我 想 NCC 也 會 去 接 受 這 樣 一 份 委 託 研 究, 但 目 前 為 止, 研 究 重 點 就 是 要 修 訂 第 二 類 電 341
36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而 修 訂 的 內 容 來 看, 顯 然 都 不 是 電 信 服 務, 既 然 不 是 電 信 服 務 要 如 何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這 根 本 就 是 無 法 成 立 的 東 西,NCC 接 了 這 一 份 研 究 報 告, 也 不 會 拿 來 就 去 執 行, 所 以 應 該 是 建 議, 例 如 有 些 交 易 紀 錄 在 事 實 上, 像 是 B2C 是 屬 於 商 業 司 的, 而 C2C 就 非 其 主 管 範 圍, 就 業 務 面 來 看 就 真 的 只 是 一 個 業 務, 該 業 務 本 來 就 該 有 其 業 務 規 範 機 制, 而 不 能 夠 說 電 信 在 這 裡 頭 有 規 定, 這 些 業 務 該 有 的 其 他 紀 錄 就 通 通 納 入 電 信 法 中, 讓 電 信 法 概 括 處 理, 這 樣 的 做 法 也 很 難 去 執 行 十 六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沈 技 士 : 警 政 署 若 有 需 要 任 何 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其 實 我 們 都 會 提 供 相 關 的 協 助 服 務, 譬 如 說 有 跟 防 詐 騙 165 專 線 或 是 資 訊 室 的 專 案, 都 有 互 相 的 配 合, 只 要 需 要 的 時 候 我 們 都 會 視 情 形 找 相 關 業 者 提 供 相 關 的 資 訊, 協 助 警 政 署 進 行 調 查 工 作, 舉 例 來 說 像 是 工 業 局 也 因 應 在 網 路 遊 戲 上, 我 們 有 訂 定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裡, 針 對 電 磁 紀 錄 也 有 要 求 業 者 至 少 要 保 存 30 天 以 上, 當 時 也 有 討 論 到 是 否 消 保 官 要 求 業 者 保 存 六 個 月, 業 者 也 是 反 應 有 困 難, 因 為 玩 家 太 多 因 此 紀 錄 量 會 很 大, 所 以 其 實 不 是 每 一 個 業 者 都 有 辦 法 保 存 到 那 麼 長 的 期 限, 他 們 有 時 還 是 在 有 必 要 的 時 候, 可 以 配 合 警 政 署 去 做 一 些 調 整 十 七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徐 組 長 ( 資 策 會 代 表 ): 1. 資 策 會 有 受 商 業 司 委 託 電 子 交 易 安 全 的 計 畫, 因 此 代 表 商 業 司 來 參 與 會 議, 所 以 並 不 能 代 表 商 業 司 的 立 場 發 言, 不 過 就 之 前 有 參 與 商 業 司 的 相 關 會 議, 可 以 瞭 解 商 業 司 的 立 場, 很 多 雖 然 說 是 電 子 商 務 平 台 上 面 的 一 些 行 為, 可 是 還 是 比 較 強 調 是 有 做 公 司 登 記, 而 且 B2C 的 範 圍 才 是 由 商 業 司 所 主 管, 至 於 今 天 討 論 到 的 議 題, 目 前 就 我 所 瞭 解, 其 實 這 邊 並 沒 有 比 較 適 合 的 法 規 來 做 修 訂, 所 以 可 能 只 能 暫 時 先 用 電 信 法, 這 部 分 就 不 做 其 他 任 何 的 建 議 2. 另 外 我 們 這 邊 有 接 觸 一 些 電 子 商 務 業 者, 也 是 針 對 個 資 法 實 施 之 後, 面 臨 到 一 些 像 是 保 留 證 據 等 對 他 有 利 的 事 情, 但 剛 剛 討 論 的 問 題 我 們 並 無 法 去 做 回 應 或 表 達 立 場 但 就 實 質 面 談 到 法 律 的 訂 定 與 修 法, 可 能 要 特 別 提 到 一 點 是 電 子 紀 錄 的 特 性, 就 是 比 較 容 易 遭 到 修 改 和 刪 除, 以 往 有 些 證 據 只 要 能 用 就 可 以 認 定, 可 是 在 所 謂 證 據 保 存 與 數 位 鑑 識 這 領 域, 342
367 附 錄 四 十 在 法 庭 上 有 爭 議 的 就 是 數 位 證 據 是 否 具 有 同 一 性, 是 否 有 被 竄 改 的 疑 慮, 因 為 都 只 有 0 與 1 的 符 號, 必 須 要 能 證 明 它 確 實 是 沒 有 被 竄 改 過 的, 不 然 到 了 法 院 上 也 是 會 被 質 疑, 雖 然 說 是 數 位 的 資 料, 但 它 到 底 是 否 有 效, 是 否 被 偽 冒 或 竄 改 的 證 據? 這 部 分 可 能 是 之 後 看 定 位 在 哪 裡, 希 望 可 以 特 別 注 意 這 個 問 題 十 八 刑 事 局 偵 九 隊 邱 副 組 長 : 1. 以 目 前 實 務 單 位 來 講, 我 們 跟 在 場 的 業 者 在 配 合 上 都 沒 有 問 題, 至 於 說 辦 不 出 來 的 案 子, 當 然 有 很 多 關 鍵 的 地 方, 相 信 大 家 都 有 的 共 識, 第 一 個 就 是 希 望 業 者 要 保 留 一 定 的 紀 錄, 那 業 者 的 困 擾 就 是 成 本 的 問 題, 如 果 有 個 法 律 能 夠 給 業 者 依 循, 那 他 們 也 好 處 理, 而 我 們 現 在 配 合 的 方 式, 剛 剛 NCC 林 科 長 也 有 提 到, 像 我 們 跟 金 融 機 構 去 調 閱, 也 是 依 據 金 管 會 的 命 令, 像 我 們 要 投 單, 通 訊 監 察 中 心 也 有 規 定 的 辦 法 與 依 據, 而 我 們 也 是 按 照 這 些 在 運 行 業 者 部 分 我 們 目 前 也 是 依 循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去 調 閱, 因 為 這 個 問 題 不 會 發 生 在 檢 察 官 身 上, 另 外 就 是 組 織 架 構 的 問 題, 就 是 警 察 非 偵 查 主 體, 就 變 成 同 樣 的 事 情, 警 察 在 法 律 上 會 有 疑 義, 只 是 目 前 大 家 還 是 這 樣 配 合 其 實 要 保 留 多 久 都 是 可 以 討 論 的, 因 為 這 關 乎 每 個 業 者 的 成 本, 至 於 要 用 什 麼 法 律, 要 提 供 什 麼 內 容, 每 家 業 者 就 如 NCC 林 科 長 所 述, 這 是 一 個 自 由 的 市 場, 何 時 會 出 現 什 麼 新 的 應 用 技 術, 並 非 現 在 討 論 就 能 夠 得 知, 但 對 警 察 實 務 機 關 來 講, 當 有 犯 罪 發 生 的 時 候, 我 們 有 職 責 要 去 調 查, 也 要 麻 煩 各 位 業 者 或 是 主 管 機 關 的 配 合, 我 想 我 們 最 大 的 目 的 當 然 就 是 能 夠 破 案, 就 是 必 須 要 有 資 料 才 有 辦 法 處 理 2. 研 究 中 提 到 要 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做 修 訂, 個 人 見 解 是 該 法 立 法 目 的 可 能 跟 調 閱 紀 錄 的 意 旨 上 有 所 差 異, 再 加 上 通 保 法 在 通 訊 監 察 中 心 的 執 行 上 需 要 很 大 的 成 本, 若 每 次 調 閱 都 必 須 要 經 過 檢 察 官 跟 法 官 的 同 意, 那 我 看 應 該 不 會 有 人 會 贊 同 這 種 方 式, 而 法 務 部 是 主 管 機 關, 可 能 也 會 有 所 爭 議, 因 為 平 常 我 們 只 要 發 公 文 給 業 者, 若 程 序 上 要 依 據 通 保 法, 有 規 定 要 通 知 當 事 人, 但 調 查 案 件 中 還 通 知 當 事 人, 不 會 有 機 關 會 去 通 知, 因 為 這 都 很 需 要 後 續 的 配 套 措 施 而 通 保 法 中 我 們 向 法 院 聲 請, 過 343
36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了 之 後 我 們 執 行 完 畢, 都 會 有 定 期 的 報 告, 若 不 通 知 也 要 有 法 官 同 意, 每 兩 個 月 都 會 定 期 檢 討, 若 是 以 實 務 機 關 來 講, 就 會 不 希 望 修 訂 在 通 保 法 中, 因 為 現 在 並 不 需 要 那 麼 麻 煩 十 九 廖 主 任 : 本 研 究 目 的 就 是 要 針 對 比 較 不 願 意 配 合 的 業 者, 在 偵 查 單 位 常 會 遇 到 這 種 狀 況, 所 以 就 是 要 有 這 種 規 範 才 會 配 合, 另 外 偵 九 隊 提 到 的 問 題, 就 是 修 通 保 法 的 難 度 更 高, 可 是 因 為 通 保 法 中 的 程 序 是 最 清 楚 的, 而 且 它 是 在 法 律 的 位 階, 還 有 若 修 訂 在 通 保 法, 那 實 務 單 位 可 能 會 綁 手 綁 腳, 但 本 研 究 純 粹 是 以 法 律 的 位 階 來 看, 這 部 分 事 實 上 還 是 涉 及 到 民 眾 的 隱 私, 所 以 才 認 為 需 要 提 高 位 階, 很 多 國 家 也 都 是 訂 定 在 法 律 位 階, 我 國 若 不 這 樣 訂 當 然 也 可 以, 可 是 可 能 會 有 一 些 問 題, 今 天 提 到 的 方 案 當 然 都 各 有 利 弊, 像 剛 剛 討 論 的 立 法 或 修 法, 都 各 有 優 缺 點, 不 管 放 在 什 麼 地 方 也 都 會 有 衍 生 的 問 題, 如 同 一 開 始 所 講, 既 然 要 去 探 討 這 問 題, 總 要 有 人 去 拋 出 這 個 議 題, 初 步 搜 尋 國 內 外 的 法 規 後 形 成 這 樣 的 看 法, 也 許 跟 國 內 法 律 制 度 有 些 出 入, 經 內 部 討 論 後 也 的 確 知 道 有 這 樣 的 問 題, 所 以 需 要 請 各 單 位 提 供 意 見 二 十 刑 事 局 司 法 科 李 組 長 : 司 法 科 認 為 這 個 議 題 比 較 像 是 行 政 規 則, 最 多 只 到 法 律 位 階, 若 是 說 訂 專 法 當 然 是 最 完 善, 所 有 的 程 序 項 目 全 部 都 包 含 在 專 法 中, 這 部 分 當 然 就 以 法 完 善 的 立 場 認 為 是 最 妥 當 的 處 理 方 式, 而 就 現 有 的 法 律 去 增 訂, 不 管 是 增 訂 在 哪 裡, 都 會 有 很 多 個 人 見 解, 至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部 分, 因 為 刑 事 訴 訟 法 是 針 對 強 制 處 分 的 部 分, 像 日 本 修 訂 的 那 一 條 其 實 也 是 規 定 強 制 處 分, 並 不 是 針 對 保 存 哪 些 紀 錄 跟 保 存 多 久 做 處 分, 所 以 認 為 放 在 刑 訴 可 能 是 不 恰 當 的 考 慮 二 十 一 刑 事 局 資 訊 室 楊 組 長 : 研 究 中 提 到 通 保 法 要 增 訂 第 12 條, 而 第 12 條 的 立 法 緣 由 是 在 規 範 執 行 機 關 進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需 的 期 間, 這 會 不 會 跟 網 路 通 訊 的 部 分 不 太 一 樣, 應 該 是 在 規 範 保 存 期 間 二 十 二 通 訊 監 察 中 心 林 組 長 : 1. 比 較 接 近 的 法 規 應 該 比 照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344
369 附 錄 四 十 施 辦 法 的 精 神, 來 做 資 料 調 閱 保 存 與 查 詢 的 動 作, 若 將 這 層 級 拉 高 到 通 保 法, 其 實 那 性 質 又 不 太 一 樣, 我 們 之 前 在 中 心 所 做 的 研 究, 也 是 參 考 歐 盟 資 料 保 存 的 法 令, 比 照 我 們 目 前 的 作 法 大 概 是 這 樣 子 做, 在 偵 查 的 過 程 中, 也 會 比 較 像 是 通 聯 調 閱 的 程 序, 如 果 說 要 拉 到 通 保 法 的 階 段, 不 管 是 由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來 執 行, 案 件 的 數 量 時 效 上 還 有 同 意 的 程 度 上, 在 偵 查 上 都 會 造 成 影 響, 而 達 不 到 預 期 的 效 果 2. 相 關 技 術 性 的 部 分, 其 實 在 中 心 也 有 相 關 的 研 究, 這 樣 一 個 調 閱 查 詢 的 機 制 是 可 以 做 得 出 來, 這 個 是 沒 有 問 題 的, 當 然 目 前 以 紙 本 調 閱 的 方 式 都 可 以 做 得 到, 而 中 心 的 想 法 是 若 做 成 系 統 化 的 方 式, 大 家 在 時 效 上 會 比 較 一 致, 偵 辦 單 位 在 處 理 與 運 用 上 也 會 比 較 方 便 就 這 部 分, 一 個 是 法 規, 另 一 個 是 經 濟 的 層 面, 因 為 要 業 者 配 合, 沒 有 相 關 法 規 或 是 要 業 者 負 擔 相 當 義 務, 其 實 這 對 業 者 來 講 會 是 一 個 非 常 大 的 負 荷 二 十 三 廖 主 任 : 我 們 有 思 考 這 個 問 題, 就 是 放 在 行 政 命 令 位 階 比 較 容 易, 可 是 若 法 律 沒 有 授 權, 訂 定 在 命 令 又 似 乎 有 逾 越 母 法 的 問 題 二 十 四 奇 集 集 簡 經 理 : 一 直 以 來 都 會 有 相 關 單 位 要 我 們 提 供 資 料, 我 們 也 是 都 會 提 供, 未 來 也 會 是 這 樣 的 態 度, 只 是 我 們 好 奇 的 是, 未 來 要 提 供 的 資 訊 內 容, 會 不 會 有 什 麼 變 更, 譬 如 說 剛 剛 提 到 的 IP 或 是 ADDRESS, 是 不 是 還 有 其 他 像 是 身 份 證 字 號 之 類 的, 我 們 關 心 的 就 是 提 供 的 內 容 項 目 二 十 五 刑 事 局 資 訊 室 楊 組 長 : 目 前 在 調 閱 資 料 上 都 是 要 依 規 定, 像 我 們 跟 健 保 局 調 閱 資 料 就 是 依 據 調 閱 的 管 理 辦 法, 中 央 健 保 局 本 身 就 有 訂 定 的 辦 法, 內 容 訂 的 比 較 廣 是 因 為 民 眾 也 可 以 去 調 閱, 對 於 公 務 機 關 的 需 求, 通 則 規 定 都 是 要 收 費, 再 來 是 要 寫 說 如 何 保 存 這 些 資 料, 有 個 但 書 是 主 管 機 關 就 不 用 付 費, 保 證 書 的 部 分 也 就 免 了, 變 成 說 中 央 健 保 局 因 應 執 法 機 關 的 需 求, 就 以 法 規 命 令 的 方 式 去 制 定 這 個 辦 法 二 十 六 廖 主 任 : 以 資 訊 室 楊 組 長 的 講 法, 是 與 NCC 林 科 長 的 想 法 相 同, 像 健 保 局 就 針 對 這 345
37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個 來 訂 定, 現 在 問 題 就 是 說, 可 能 相 關 的 單 位 非 常 多, 那 是 不 是 每 一 個 機 關 都 會 本 於 職 權 職 責 來 訂 定 相 關 的 規 定, 這 可 能 是 另 一 個 問 題 二 十 七 NCC 林 科 長 : 若 這 個 建 議 是 可 行 的, 那 就 是 有 效 的, 就 是 各 部 會 自 己 去 訂, 那 這 個 研 究 就 有 其 成 效 出 來, 因 為 要 去 建 議 說 哪 些 機 關 需 要 訂 定, 或 許 可 將 這 部 分 臚 列 出 來, 向 這 些 機 關 建 議 說 警 察 機 關 在 辦 案 時, 在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去 幫 忙 檢 視, 但 有 一 個 問 題 是, 要 求 對 方 提 供 什 麼 資 料 及 給 多 久, 這 個 是 真 的 需 要 去 與 對 方 討 論, 並 非 要 求 人 家 訂 多 久 就 多 久, 因 為 要 考 量 成 本 的 問 題 還 有 研 究 中 有 看 到 的 歷 程 資 料, 就 像 是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從 非 洲 傳 來 的, 看 它 經 過 哪 些 業 者 然 後 經 過 多 少 人 再 傳 到 我 這 裡, 事 實 上 除 非 IP 被 竄 改, 不 然 就 必 須 去 找 到 它 原 本 的 IP 與 目 的 地 的 IP, 再 要 求 平 台 去 記 錄 所 有 的 傳 遞 歷 程, 基 本 上 未 來 要 請 人 家 保 存 資 料, 還 要 考 慮 到 第 一 個 成 本, 第 二 個 對 方 技 術 上 到 底 可 不 可 行, 而 不 是 去 訂 自 認 為 很 好 但 執 行 會 有 困 難 的 今 天 這 個 委 託 研 究, 能 夠 去 訂 出 一 個 事 實 上 可 行 的 方 案, 到 底 是 要 去 修 法 還 是 立 專 法, 就 是 委 託 單 位 要 去 思 考 的 問 題, 但 我 們 會 覺 得 說 研 究 報 告 出 去 總 是 要 可 行, 即 便 這 份 報 告 交 出 來 給 NCC 做, 坦 白 說 不 是 NCC 不 願 做, 而 是 這 根 本 就 是 跟 NCC 的 職 權 有 所 違 背, 基 本 上 是 比 較 困 難 的 二 十 八 網 路 家 庭 佘 專 員 : 當 初 法 務 部 在 修 個 資 法 時, 其 實 我 們 透 過 很 多 的 管 道 想 要 跟 法 務 部 反 應 說, 個 資 法 這 樣 修, 到 時 候 想 要 刪 除 個 資 時, 一 定 會 產 生 很 大 的 問 題, 剛 剛 有 提 到 關 於 法 律 位 階 的 問 題, 到 底 是 要 用 法 律 位 階 來 處 理 還 是 主 管 機 關 用 法 規 命 令 來 處 理 就 好, 因 為 依 照 個 資 法 的 規 定, 在 第 11 條 的 規 定 是 說, 如 果 個 資 收 集 的 特 定 目 的 在 期 限 屆 滿 時, 當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刪 除 個 資, 但 在 這 時 要 求 刪 除 個 資 時,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機 關 因 為 執 行 職 務 的 目 的, 譬 如 說 有 法 令 規 定 要 求 相 關 單 位 繼 續 保 存 個 資, 那 問 題 是 設 定 在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才 可 以 因 為 法 令 的 規 定, 而 去 主 張 包 保 留 當 事 人 要 求 刪 除 的 個 資, 可 是 回 到 個 資 法 第 3 條 的 時 候, 當 事 人 可 以 在 任 意 的 時 間 要 求 刪 除 個 資, 這 就 回 到 法 律 位 階 的 問 題, 才 能 夠 去 要 求 業 者 保 留 這 個 個 資, 否 則 所 有 的 個 資 都 會 被 刪 除, 那 司 法 機 關 在 執 法 就 會 發 生 大 問 題 所 以 我 們 給 個 建 議 就 是 說, 在 訂 這 346
371 附 錄 四 十 個 規 定 一 定 要 注 意 法 律 位 階, 否 則 到 時 候 個 資 還 是 會 被 刪 除 二 十 九 廖 主 任 : 我 覺 得 這 個 問 題 很 關 鍵, 現 在 個 資 法 施 行 以 後, 個 人 資 料 他 要 求 刪 除 還 是 要 刪, 除 非 法 律 有 相 對 應 的 規 範, 所 以 研 究 中 要 將 位 階 提 升 是 有 道 理 的, 如 果 各 機 關 都 沒 有 法 律 依 據, 未 來 警 察 在 辦 案 時 拿 到 的 資 料 會 越 來 越 少, 譬 如 說 我 一 個 人 犯 罪, 犯 罪 完 之 後 立 即 根 據 個 資 法, 要 求 業 者 把 我 的 資 料 刪 除, 業 者 為 了 避 免 違 法 就 會 將 之 刪 除, 所 以 是 否 需 要 相 對 應 的 規 範, 不 然 將 來 會 造 成 刑 事 司 法 的 災 難 三 十 刑 事 局 偵 查 科 黃 偵 查 員 : 偵 查 科 針 對 犯 罪 偵 查 部 分 提 供 意 見, 例 如 網 路 上 的 詐 欺, 電 磁 紀 錄 的 保 存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這 個 報 告 結 束 後, 不 管 是 定 位 在 法 律 位 階 還 是 行 政 命 令 位 階, 希 望 可 以 獲 得 共 識, 能 給 大 家 有 所 依 循 三 十 一 總 結 廖 主 任 : 1. 今 天 會 議 的 內 容 都 會 詳 細 記 錄 下 來, 我 們 也 會 根 據 剛 剛 各 單 位 的 意 見 來 修 正 最 後 的 結 論, 總 要 提 出 一 些 比 較 具 體 的 作 法, 當 然 可 能 跟 部 分 單 位 的 意 見 不 一 定 完 全 一 致, 不 過 我 們 會 把 各 單 位 的 意 見 儘 量 呈 現 出 來 2. 做 完 這 個 研 究 也 發 現, 有 一 些 問 題 這 個 研 究 還 沒 有 處 理 到, 譬 如 剛 剛 有 提 到 很 多 資 料 存 在 國 外, 其 實 這 裡 面 還 有 很 多 沒 有 觸 及 的 部 分, 也 有 待 未 來 再 繼 續 做 研 究, 本 研 究 委 託 是 到 十 一 月, 但 後 續 會 請 研 究 生 針 對 這 些 議 題 再 擴 及 剛 剛 提 到 的 一 些 問 題, 以 後 可 能 會 跟 相 關 單 位 或 同 仁 聯 繫, 再 拜 託 各 位 給 予 這 方 面 的 協 助 做 這 個 研 究, 一 方 面 對 警 察 機 關 是 很 重 要 的, 另 外, 沒 有 將 個 人 納 入 規 範, 是 因 為 主 要 針 對 業 者, 特 別 是 有 營 利 的 業 者, 在 這 方 面 應 該 也 有 一 部 份 的 責 任, 所 以 這 個 研 究 對 整 個 網 路 的 秩 序, 希 望 能 做 一 些 比 較 長 遠 的 規 劃, 最 後 謝 謝 大 家 參 與 討 論 347
37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348
373 參 考 文 獻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1.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信 息 中 心,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2. 中 國 互 聯 網 絡 訊 息 中 心,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 國 務 院 令 第 292 號 ),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3. 中 國 百 科 網,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9 月 5 日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工 業 和 信 息 化 部,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部,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10 月 1 日 6. 王 郁 琦, 資 訊 電 信 與 法 律, 台 北 : 筆 者 自 印,2004 年 7. 王 培 任, 數 位 匯 流 對 我 國 電 信 管 制 的 挑 戰 - 以 網 路 電 話 政 策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電 信 傳 播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8. 包 國 祥, 電 信 法 令 之 分 析 - 依 電 信 媒 介 各 別 訂 定 規 範 管 理 模 式 之 檢 討, 律 師 雜 誌, 第 285 期, 頁 ,2003 年 6 月 9. 吳 嘉 生 劉 尚 志 王 煌 玄 蘇 三 榮 王 思 涵, 有 關 IP 監 察 技 術 可 行 性 評 估 與 法 制 分 析 之 研 究 ( 下 )- 第 二 類 電 信 監 察 技 術 研 究,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台 北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2009 年 10. 呂 雅 文, 探 討 通 訊 隱 私 範 圍 之 變 遷 - 以 美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法 規 為 例,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電 訊 傳 播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0 年 6 月 11. 呂 寧 莉, 日 本 通 信 監 察 之 實 施 要 件 及 實 施 現 況, 檢 察 新 論, 第 5 期, 頁 , 2009 年 1 月 12. 林 祝 興 張 明 信, 資 訊 安 全 導 論, 旗 標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13. 林 富 郎, 通 訊 監 察 法 制 化 之 研 究,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0 年 14. 林 裕 順, 電 磁 紀 錄 之 證 據 保 全 - 檢 討 日 本 代 表 性 判 例 的 啟 示,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10 期, 頁 ,2007 年 10 月 15. 林 慶 隆, 通 訊 監 察 制 度 之 研 究 以 法 制 面 證 據 面 科 技 面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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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參 考 文 獻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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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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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諮 詢 文 件 設 立 物 業 管 理 行 業 的 規 管 架 構 的 公 眾 諮 詢 ( 2010 年 12 月 )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10 年 12 月 3 日 http://www.had.gov.hk/tc/publications/consultation_papers/consultation_papers.htm 錄 數 行 度 行 行 見 歷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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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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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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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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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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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能 檢 定 規 範 之 一 七 三 網 頁 設 計 行 政 院 職 業 訓 練 局 編 印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目 錄 一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說 明... 1 二 丙 級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2 三 乙 級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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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農 企 字 第 1000010430 號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主 任 委 員 陳 武 雄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行 政 院 農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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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1 二 系 統 入 口... 2 三 操 作 步 驟... 2 ( 一 ) 進 入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2 ( 二 ) 閱 讀 登 記 就 讀 志 願 序 注 意 事 項... 3 ( 三 ) 登 記 就 讀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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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3 4 2 5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 宜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料 ( 僅 供 參 考 ) 一 姓 名 : 二 單 位 : 三 現 職 : 四 學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五 經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六 教 師 證 書 字 號 : 年 資 起 算 日 : 七 學 術 專 長 領 域 : 八 任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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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立 積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第 1 條 ( 訂 定 依 據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2 條 ( 規 範 範 圍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中 醫 師 配 發 中 藥 材 及 合 成 中 成 藥 簡 介 會 由 於 中 藥 商 過 渡 性 領 牌 工 作 已 完 成, 當 局 現 正 考 慮 實 施 中 醫 藥 條 例 中 有 關 限 制 管 有 及 銷 售 中 藥 材 及 中 成 藥 以 及 製 造 中 成 藥 的 罰 則 及 相 關 條 文 在 有 關 法 例 實 施 後, 中 醫 師 如 售 賣 或 配 發 中 藥 材 予 任 何
1、目的
文 件 名 稱 :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版 本 :C 頁 次 :1/5 1 目 的 為 建 立 豐 祥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本 公 司 )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確 保 董 事 會 召 集 及 議 事 之 順 利 進 行,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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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應 用 數 學 系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辦 法 99.03.19 訂 定 101.04.13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101.04.20 100 學 年 度 第 5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宗 旨 本 系 應 用 數 學 統 計 科 學, 與 計 算 機 科 學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的 目 的 是 希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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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 草 案 ) 原 草 案 及 修 改 草 案 比 較 原 草 案 1. 事 業 單 位 聘 用 人 員 納 入 本 法 調 整 範 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訂 立 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適 用 本 法 國 家 機 關 事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教 育 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實 施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為 使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一 依 據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要 點 1030520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1030903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 一 )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畢 業 給 獎 實 施 原 則 ( 二 ) 臺 南 市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計 畫 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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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介 紹...2 2. 功 能 列 表...3 3.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簽 入 / 簽 出 )...5 3.1 簽 入...5 3.2 簽 出...6 4.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查 詢 類 )...7 4.1 存 款 業 務...7 4.1.1 活 期 /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餘 額 查 詢...8 4.1.2 活 期 /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明 細 查 詢...9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第一章 緒論
第 五 章 實 證 結 果 第 一 節 敘 述 統 計 表 11 表 12 分 別 為 男 女 癌 症, 實 驗 組 與 控 制 組 樣 本 之 基 本 特 性 此 為 罹 癌 前 一 年 度 樣 本 特 性 由 於 我 們 以 罹 癌 前 一 年 有 在 就 業, 即 投 保 類 別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中 所 規 定 之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且 年 齡 介 於 35 至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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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善 用 最 有 利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採 購 之 作 法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 壹 前 言 貳 最 有 利 標 参 限 制 性 招 標 簡 報 大 綱 2 1 壹 前 言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皆 為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合 法 決 標 及 招 標 方 式 之 ㄧ, 如 能 依 法 善 用, 對 於 提 升 採 購 效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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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中 華 民 國 02 年 0 月 2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02039430B 號 修 正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注 意 事 項,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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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之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就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份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深 圳 高 速 公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HEN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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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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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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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流 程 第 一 階 段 ( 申 請 ) 準 備 畢 業 考 試 申 請 資 料 20 天 前 送 系 辦 公 室 系 辦 審 核 表 件 資 料 送 註 冊 組 第 二 階 段 ( 口 試 前 ) 自 行 準 備 所 有 評 分 及 簽 名 表 格 口 試 前 2 天 領 取 印 領 清 冊 口 試 後 送 回 口 試 印 領 清 冊 簽 名 本 第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國立台灣大學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及 修 業 規 則 壹 招 生 辦 法 一 入 學 資 格 凡 於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並 符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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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招 收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保 送 入 學 招 生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通 行 碼 注 意 事 項... 1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2 二 技 優 保 送 入 學 招 生 流 程... 3 三 網 路 報 名 入 口... 4 四 使 用 報 名 系 統 操 作 介 紹...
貳、研究動機
中 華 民 國 第 四 十 六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高 職 組 農 業 及 生 物 科 技 科 第 三 名 091406 石 蓮 花 面 膜 學 校 名 稱 : 國 立 民 雄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作 者 : 職 二 陳 雅 婷 指 導 老 師 : 李 素 菁 職 二 侯 建 鑫 職 二 許 哲 仁 職 二 侯 富 荃 關 鍵 詞 : 石 蓮 花 面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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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碩 士 班 實 習 諮 商 師 諮 商 與 臨 床 專 業 實 習 辦 法 9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93.09.09 第 9303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94.11.02 第 9403 次 系 務 會 議 修 訂 95.09.07 第 9501 次 系 務 會 議 修 訂 97.03.28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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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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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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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結 論 與 建 議 - 解 決 之 道 一 結 論 從 以 上 研 析 中 可 以 看 出, 不 論 就 促 進 國 家 資 源 公 平 合 理 配 置 與 妥 善 運 用 立 場 論 之, 或 是 以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提 升 研 發 能 力 與 加 速 升 級 轉 型 之 角 度 觀 之, 擴 大 運 用 國 防 役 人 力 資 源 解 決 中 小 企 業 投 入 國 防 科 技
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103 年 8 月 編 製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操 作 1 2 4 0-12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一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流 程 方 案 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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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壹 依 據 一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第 31 條 二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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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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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學 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0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教 育 部 台 社 ( 一 ) 字 0920058884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2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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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作 權 文 件 核 驗 業 務 單 證 比 對 作 業 推 廣 說 明 會 報 告 單 位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關 貿 網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96 年 10 月 12 日 簡 報 大 綱 PART 1 單 證 比 對 作 業 說 明 通 關 方 式 PART 2 申 辦 說 明 - 報 單 PART 3 申 辦 說 明 - 核 驗 單 PART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Annual General Meeting statements – Chinese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文 件 的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會 就 因 本 文 件 或 因 信 賴 本 文 件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滙 豐 控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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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校 職 員 進 用 及 陞 遷 甄 審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職 員 進 用 及 陞 遷 甄 審 辦 法 業 經 102 年 5 月 22 日 第 378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同 一 序 列 人 員 之 遷 調 規 定, 移 至 第 七 條, 並 修 正 為 同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申 請 平 調 時 得 優 先 調 整, 並 由 職 缺 單 位 視 職 務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的 版 本 說 明 : 制 定 者 版 本 編 碼 日 期 日 期 主 要 秘 書 處 Version 1.0 2010/12/31 2011/12/03 第 一 版 秘 書 處 Version 1.1 2010/12/31 2011/12/31 第 一 版 第 一 次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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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長 鎮 洋 ( 陳 總 工 程 司 志 雄 代 理 ) 記 錄 : 陳 奕 帆 肆 出 席 委 員 及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輔 字 第 1010050880 號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會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15 號 行 政 法 規 ( 諮 詢 文 本 )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資 格 制 度 的 施 行 細 則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 五 ) 項 及 第 1/2015 號 法 律 都 市 建 築 及 城 市 規 劃 範 疇 的 資 格 制 度 第 七 十 條 的 規 定, 經 徵 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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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