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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一 名 詞 解 釋 ( 一 ) 實 驗 室 高 濃 度 廢 液 ( 以 下 稱 為 廢 液 ): 實 驗 室 實 驗 中 所 產 生 之 廢 溶 液, 具 腐 蝕 燃 燒 毒 性 等 危 害 性 之 一 者, 即 應 收 集 ( 可 參 考 附 件 一 放 流 水 標 準 ( 節 錄 ) ), 不 可 直 接 由 水 槽 排 出 本 校 目 前 廢 液 分 為 以 下 十 類 : 1. 不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 不 含 脂 肪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或 芳 香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2.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 含 有 脂 肪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如 氯 仿 氯 代 甲 烷 二 氯 甲 烷 四 氯 碳 甲 基 碘 等 ; 或 含 芳 香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如 氯 苯 苯 甲 氯 等 3. 含 氰 廢 液 : 含 有 游 離 氰 廢 液 或 含 有 氰 化 合 物 或 氰 錯 化 合 物 4. 含 重 金 屬 廢 液 : 含 有 以 下 任 一 類 之 重 金 屬 : 鐵 鈷 銅 錳 鎘 鉛 鎵 鉻 鈦 鍺 錫 鋁 鎂 鎳 鋅 銀 砷 等 5. 酸 性 廢 液 : 含 PH 2 以 下 之 無 機 酸 6. 鹼 性 廢 液 : 含 PH 11 以 上 之 無 機 鹼 7. 含 六 價 鉻 :COD 廢 液 或 含 有 六 價 鉻 化 合 物 之 廢 液 8. 油 脂 類 有 機 廢 液 : 燈 油 輕 油 松 節 油 油 漆 重 油 雜 酚 油 錠 子 油 絕 緣 油 ( 脂 )( 不 含 多 氯 聯 苯 ) 潤 滑 油 切 削 油 及 動 植 物 油 ( 脂 ) 等 9. 無 機 汞 廢 液 10. 含 氟 廢 液 : 含 有 氟 酸 或 氟 化 合 物 者 ( 二 ) 廢 液 桶 : 由 環 安 室 發 放, 材 質 為 HDPE, 桶 蓋 附 油 封 環, 容 積 為 20 公 升 之 方 型 容 器 ( 圖 一 ); 嚴 禁 使 用 藥 品 廠 商 之 原 料 桶 作 為 廢 液 桶 使 用, 細 節 請 見 注 意 事 項 ( 二 )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 目 前 依 本 校 廢 液 種 類 共 分 為 十 種 ( 圖 二 )( 附 件 二 ) ( 三 )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標 誌 : 由 環 安 室 提 供 之 cm 之 菱 形 貼 紙, 目 前 依 本 校 廢 液 之 危 害 特 性 共 有 三 種 毒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腐 蝕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液 體 易 燃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 圖 三 ) ( 四 ) 新 版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與 90 年 舊 版 稍 有 不 同, 請 見 附 件 三 1

2 ( 五 ) 實 驗 室 廢 棄 物 暫 存 處 標 示 : 白 底 紅 字 黑 框 之 警 示 標 誌 此 標 示 環 安 室 會 準 備 數 種 格 式 供 各 單 位 索 取, 但 希 望 各 單 位 能 自 行 製 作 符 合 各 自 儲 存 場 大 小 狀 況 之 標 示 ( 除 必 須 為 白 底 紅 字 黑 框 外 其 餘 格 式 不 限 )( 圖 四 )( 附 件 四 ) ( 六 ) 廢 液 集 中 儲 存 場 ( 貨 櫃 屋 ): 位 於 實 驗 大 樓 B 棟 與 型 態 大 樓 旁 之 兩 個 貨 櫃 屋 ( 圖 五 ) 二 廢 液 收 集 步 驟 ( 一 ) 於 實 驗 進 行 前, 尚 未 產 生 廢 液 時, 視 預 定 產 生 之 廢 液 種 類 數 量 及 為 害 特 性, 至 環 安 室 領 取 A. 廢 液 桶 B. 合 適 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標 誌 ( 二 ) 將 廢 液 桶 置 於 實 驗 室 中 遠 離 人 員 主 要 動 線 具 一 定 區 隔 效 果 之 空 間 中, 其 下 方 放 置 廢 液 防 漏 承 盤 ( 圖 六 ), 承 盤 之 材 質 與 尺 寸 法 令 並 無 規 定, 可 承 接 外 洩 廢 液 容 器 均 可 使 用 於 明 顯 處 黏 貼 實 驗 室 廢 棄 物 暫 存 處 標 示 ( 三 )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寫 上 單 位 名 稱 ( 圖 七 ), 將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與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標 誌 黏 貼 於 廢 液 桶 遠 離 開 口 面 的 左 面 上 ( 萬 一 廢 液 外 流 不 至 於 毀 損 標 籤 而 失 去 標 示 功 能 )( 圖 八 ), 依 照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桶 編 號 規 則 ( 附 件 五 ), 將 廢 液 種 類 與 產 生 單 位 之 編 號 代 碼 以 麥 克 筆 寫 於 廢 液 桶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之 上 方 偏 左 處 其 上 方 廢 液 桶 頂 偏 左 處 ( 圖 九 ) ( 以 環 安 室 產 生 之 鹼 性 廢 液 為 例, 編 號 為 6-AD0 ) ( 四 )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填 寫 上 廢 液 種 類 產 生 2

3 單 位, 依 照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桶 編 號 規 則 ( 附 件 五 ), 將 廢 液 種 類 與 產 生 單 位 之 編 號 代 碼 填 寫 於 廢 液 桶 編 號 空 格 偏 左 處 ( 圖 十 ) 將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置 於 廢 液 桶 旁 旁 易 於 填 寫 處 ( 圖 十 一 ) ( 五 ) 廢 液 產 生 後, 以 漏 斗 緩 慢 到 入 盛 裝 該 類 廢 液 之 廢 液 桶 內, 避 免 廢 液 外 洩 ( 圖 十 二 ), 如 少 量 外 洩 立 刻 以 清 水 沖 洗 乾 淨 倒 入 後 立 刻 將 桶 蓋 蓋 緊, 並 將 到 入 的 廢 液 之 主 要 成 分 數 量 倒 入 ( 產 生 ) 日 期, 登 記 於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中, 並 於 傾 倒 者 簽 名 處 簽 全 名 ( 圖 十 三 ) ( 六 ) 廢 液 桶 盛 裝 過 滿 極 易 發 生 外 漏 與 噴 濺 意 外, 約 盛 裝 至 八 分 滿 時 ( 圖 十 四 ), 即 可 準 備 送 出 ( 七 ) 環 安 室 將 於 每 單 個 月 的 第 一 個 星 期 二 收 集 乙 次, 若 遇 國 定 假 日 則 順 延 至 下 一 個 星 期 二 ( 八 ) 各 實 驗 室 廢 液 於 送 出 當 日, 請 依 照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桶 編 號 規 則, 將 廢 液 送 出 日 期 與 當 日 送 出 廢 液 桶 流 水 號 以 麥 克 筆 寫 於 廢 液 桶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之 上 方 偏 右 處 其 上 方 廢 液 桶 頂 偏 右 處 ( 圖 十 五 ) ( 九 ) 將 廢 液 送 出 日 期 與 當 日 送 出 廢 液 桶 流 水 號 寫 入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表 格 內, 並 請 實 驗 室 負 責 老 師 於 單 位 主 管 處 簽 名 ( 全 名 ) 或 蓋 章 ( 圖 十 六 ) 後, 影 印 一 份, 將 影 本 以 寬 膠 帶 以 四 邊 黏 貼 的 方 式 黏 貼 於 廢 液 桶 遠 離 開 口 面 的 右 面 上 ( 圖 十 七 ) ( 十 ) 廢 液 送 出 前, 請 依 以 下 項 目 逐 一 檢 查 1. 廢 液 桶 無 破 裂 或 廢 液 外 洩 的 現 象 2. 桶 蓋 完 好, 並 桶 蓋 確 實 鎖 緊, 即 使 搖 晃 廢 液 桶 亦 不 致 有 廢 液 自 開 口 滲 出 3. 桶 身 外 不 可 沾 有 廢 液, 亦 不 可 有 廢 液 外 流 之 痕 跡 ( 圖 十 八 ), 如 有 應 立 刻 清 除 乾 淨 並 擦 乾 桶 身 ( 如 桶 身 上 留 有 廢 液 痕 跡, 3

4 日 後 將 難 以 判 斷 區 分 廢 液 桶 有 持 續 外 洩 或 為 之 前 之 痕 跡 ) 4.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傾 倒 者 簽 名 的 部 分 是 否 簽 全 名 ( 十 一 ) 將 廢 液 桶 與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正 本 於 以 上 規 定 時 間 內, 送 至 廢 液 集 中 儲 存 場 ( 貨 櫃 屋 ), 儲 存 場 工 作 人 員 檢 查, 而 後 收 入 儲 存 場 存 放 三 注 意 事 項 ( 一 ) 廢 溶 劑 應 盡 可 能 回 收 利 用, 減 少 廢 液 量 之 產 生 目 前 各 大 專 院 校 實 驗 室 之 廢 液 幾 無 任 何 機 構 及 民 間 廠 商 願 意 處 理, 少 數 幾 類 廢 液 雖 有 一 兩 家 廠 商 願 代 為 清 運 處 理, 但 索 價 頗 高, 一 桶 20 公 升 之 廢 液 索 價 1800~2500 元 ( 二 ) 廢 液 分 類 需 確 實 遵 照 執 行 廢 液 之 分 類 直 接 關 係 到 日 後 之 廢 液 處 理 方 式, 若 廢 液 內 容 與 標 示 不 符, 極 易 造 成 日 後 處 理 時 處 理 機 構 之 意 外, 例 如 將 有 機 廢 液 ( 如 甲 醇 類 ) 混 入 重 金 屬 廢 液 中, 極 可 能 在 處 理 過 程 中 發 生 燃 燒 甚 至 爆 炸, 屆 時 法 律 責 任 難 以 釐 清 ( 三 ) 請 勿 將 固 體 廢 液 物 丟 入 廢 液 桶 中 ; 產 生 之 廢 液 請 盡 可 能 不 要 混 有 雜 質 目 前 在 少 數 檢 查 過 內 容 物 的 廢 液 桶 中 ( 因 容 器 破 裂 必 須 重 新 傾 倒 裝 桶 ), 發 現 有 衛 生 紙 紗 布 膠 帶 針 頭 針 筒 滴 管 大 塊 人 體 組 織 大 量 昆 蟲 屍 體 等 等 物 品 若 廢 液 中 混 有 以 上 物 質, 該 廢 液 日 後 將 無 法 送 出 處 理, 而 必 須 永 遠 堆 置 於 校 園 之 中 ( 四 ) 送 出 至 廢 液 集 中 儲 存 場 之 廢 液 桶 必 須 使 用 環 安 室 提 供 之 廢 液 桶, 不 可 使 用 廠 商 之 藥 品 容 器 如 圖 十 九 圖 二 十 圖 十 九 兩 廢 液 桶 體 積 過 大, 無 法 置 入 廢 液 架 中, 且 材 質 極 脆 弱, 目 前 儲 存 於 廢 液 集 中 儲 存 場 之 該 種 容 器, 約 有 80% 於 儲 存 中 發 生 材 質 老 化 而 破 裂 使 廢 液 外 洩 之 現 象 ; 圖 二 十 左 方 的 容 器 口 密 閉 性 不 佳, 搬 動 容 器 時 亦 發 生 潑 灑 意 外 ( 圖 中 之 廢 液 桶 送 來 時 桶 蓋 即 無 法 旋 轉 蓋 上, 等 於 沒 有 桶 蓋 ); 圖 二 十 右 方 廢 液 桶 體 積 過 於 龐 大, 無 法 置 入 廢 液 架 中 ( 五 ) 如 預 定 產 生 之 廢 液 量 極 少, 如 預 定 一 年 之 產 生 量 僅 有 數 百 ml, 使 用 20 公 升 廢 液 桶 可 能 不 符 合 實 際 狀 況 者, 可 自 行 尋 找 適 合 大 小 材 質 可 耐 廢 液 之 小 型 容 器 盛 裝, 但 仍 須 前 述 規 定, 黏 貼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標 誌, 與 填 寫 學 校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 圖 二 十 4

5 一 ) 小 型 容 器 欲 採 用 以 上 方 式 盛 裝 廢 液 之 單 位, 請 於 盛 裝 廢 液 前 聯 絡 實 習 室, 如 儲 存 至 一 定 量 後 欲 送 出 時, 請 與 環 安 室 聯 絡 接 洽 裝 桶 事 宜 四 結 語 以 上 實 驗 室 廢 液 處 理 規 則 為 依 照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 以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 附 件 六 )( 節 錄 ) 為 主 ) 北 市 環 保 局 之 要 求 配 合 本 校 目 前 所 有 資 源 設 備 所 制 訂 之 規 則 如 實 驗 室 有 特 殊 狀 況 需 要 稍 做 變 通, 在 符 合 法 令 規 範 的 原 則 下, 請 與 環 安 室 洽 談 相 關 細 節 5

6 附 件 一 放 流 水 標 準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九 日 ( 八 九 ) 環 署 水 字 第 000 四 一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 九 ) 環 署 水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及 第 六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 九 0) 環 署 水 字 第 00 六 九 0 九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及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放 流 水 標 準, 其 水 質 項 目 及 限 值 如 下 表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備 註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水 溫 一 放 流 水 排 放 至 非 海 洋 之 地 面 水 道 系 統 及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廢 污 水 共 同 適 用 體 者 : 1 攝 氏 三 十 八 度 以 下 ( 適 用 於 五 月 至 九 月 ) 2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以 下 ( 適 用 於 十 月 至 翌 年 四 月 ) 二 放 流 水 直 接 排 放 於 海 洋 者, 其 放 流 口 水 溫 不 得 超 過 攝 氏 四 十 二 度, 且 距 排 放 口 五 百 公 尺 處 之 表 面 水 溫 差 不 得 超 過 攝 氏 四 度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六.0 九.0 氟 化 物 ( 不 包 括 複 合 離 子 ) 一 五.0 1

7 不 適 用 於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內 新 設 立 之 公 共 下 水 道 ( 新 設 立 之 公 共 下 水 道 係 指 於 九 硝 酸 鹽 氮 五 0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本 標 準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已 完 成 規 劃, 但 尚 未 進 行 工 程 招 標 者, 或 尚 未 完 成 規 氨 氮 一 0.0 正 磷 酸 鹽 ( 以 三 價 磷 酸 根 計 算 ) 四.0 劃 者 ) 一 氨 氮 及 正 磷 酸 鹽 之 管 制 僅 適 用 於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內 但 畜 牧 業 之 氨 氮 與 正 磷 酸 鹽 管 制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另 行 公 告 其 管 制 期 日 及 放 流 水 標 準 二 正 磷 酸 鹽 之 管 制 不 適 用 於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內 新 設 立 之 公 共 下 水 道 ( 新 設 立 之 公 共 下 水 道 係 指 於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本 標 準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已 完 成 規 劃, 但 尚 未 進 行 工 程 招 標 者, 或 尚 未 完 成 規 劃 者 ) 酚 類 一.0 陰 離 子 界 面 活 性 劑 一 0.0 氰 化 物 一.0 油 脂 ( 正 己 烷 抽 出 物 ) 一 0.0 溶 解 性 鐵 一 0.0 溶 解 性 錳 一 0.0 鎘 0.0 三 鉛 一.0 總 鉻 二.0 2

8 六 價 鉻 0. 五 有 機 汞 不 得 檢 出 總 汞 0.00 五 銅 三.0 鋅 五.0 銀 0. 五 鎳 一.0 硒 0. 五 砷 0. 五 硼 一.0 硫 化 物 一.0 甲 醛 三.0 多 氯 聯 苯 不 得 檢 出 總 有 機 磷 劑 ( 如 巴 拉 松 大 利 松 達 馬 松 亞 素 靈 一 品 松 等 ) 0. 五 總 氨 基 甲 酸 鹽 ( 如 滅 必 蝨 加 保 扶 納 乃 得 安 丹 丁 基 滅 必 蝨 等 ) 0. 五 除 草 劑 ( 如 丁 基 拉 草 巴 拉 刈 二 四 地 拉 草 滅 草 嘉 磷 塞 等 ) 一.0 安 殺 番 0.0 三 安 特 靈 二 靈 丹 0.00 四 飛 佈 達 及 其 衍 生 物 0.00 一 滴 滴 涕 及 其 衍 生 物 0.00 一 阿 特 靈 地 特 靈 0.00 三 五 氯 酚 及 其 鹽 類 0.00 五 毒 殺 芬 0.00 五 五 氯 硝 苯 不 得 檢 出 福 爾 培 不 得 檢 出 四 氯 丹 不 得 檢 出 蓋 普 丹 不 得 檢 出 3

9 實 驗 檢 ( 化 ) 生 化 需 氧 量 三 0 驗 研 究 室 化 學 需 氧 量 二 00 懸 浮 固 體 五 0 醫 院 醫 事 機 生 化 需 氧 量 三 0 構 化 學 需 氧 量 一 00 懸 浮 固 體 三 0 大 腸 桿 菌 群 二 環 境 檢 驗 測 生 化 需 氧 量 定 三 0 機 構 化 學 需 氧 量 一 00 懸 浮 固 體 三 0 * 以 下 表 格 省 略 第 三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蒐 集 研 析 相 關 資 料, 會 商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修 正 前 條 所 定 適 用 業 別 之 項 目 及 限 值, 並 得 另 訂 其 施 行 日 期 事 業 及 其 所 屬 公 會 或 環 境 保 護 相 關 團 體 得 隨 時 提 出 具 體 科 學 性 數 據 資 料, 供 檢 討 修 正 之 參 考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各 項 目 限 值 之 檢 驗 方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第 五 條 本 標 準 所 訂 之 化 學 需 氧 量 限 值, 係 以 重 鉻 酸 鉀 迴 流 法 檢 測 之 ; 真 色 色 度, 係 以 真 色 色 度 法 檢 測 之 第 六 條 本 標 準 各 項 目 限 值, 除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為 一 範 圍 外, 均 為 最 大 限 值, 其 單 位 如 下 : 一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 無 單 位 二 真 色 色 度 : 無 單 位 三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水 樣 在 濾 膜 上 所 產 生 之 菌 落 數 (CFU/100mL) 四 其 餘 各 項 目 : 毫 克 / 公 升 第 七 條 含 氯 碳 氫 化 合 物 或 其 他 毒 性 污 染 物 質 之 管 制, 必 要 時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核 定 公 告 其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及 最 大 限 值 第 八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

10 附 件 二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標 籤 油 脂 類 有 機 廢 液 ( 可 燃 性 ) 包 括 : 燈 油 輕 油 松 節 油 油 漆 重 油 雜 酚 油 錠 子 油 絕 緣 油 ( 脂 )( 不 含 多 氯 聯 苯 ) 潤 滑 油 切 削 油 及 動 植 物 油 ( 脂 ) 等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 可 燃 性 毒 性 ) 包 括 : 含 有 脂 肪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如 氯 仿 氯 代 甲 烷 二 氯 甲 烷 四 氯 碳 甲 基 碘 等 ; 或 含 芳 香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如 氯 苯 苯 甲 氯 等 不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 可 燃 性 毒 性 ) 包 括 : 不 含 脂 肪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或 芳 香 族 鹵 素 類 化 合 物 廢 液 倒 入 前 請 填 寫 貯 存 紀 錄 表 ; 如 有 問 題, 請 電 ( 分 機 ) 含 六 價 鉻 廢 液 ( 毒 性 ) 包 括 :COD 廢 液 或 含 有 六 價 鉻 化 合 物 之 廢 液 含 氰 廢 液 ( 腐 蝕 性 毒 性 ) 包 括 : 含 有 游 離 氰 廢 液 或 含 有 氰 化 合 物 或 氰 錯 化 合 物 無 機 汞 廢 液 ( 毒 性 ) 包 括 : 含 有 氟 酸 或 氟 化 合 物 者 含 氟 廢 液 ( 腐 蝕 性 毒 性 ) 含 重 金 屬 廢 液 ( 毒 性 ) 包 括 : 含 有 以 下 任 一 類 之 重 金 屬 : 鐵 鈷 銅 錳 鎘 鉛 鎵 鉻 鈦 鍺 錫 鋁 鎂 鎳 鋅 銀 等 包 括 : 含 PH 11 以 上 之 無 機 鹼 鹼 性 廢 液 ( 腐 蝕 性 ) 包 括 : 含 PH 2 以 下 之 無 機 酸 酸 性 廢 液 ( 腐 蝕 性 ) 1

11 附 件 三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貯 存 紀 錄 表 廢 液 種 類 : 廢 液 桶 編 號 : 單 位 主 管 簽 名 : 主 成 份 名 稱 數 量 (ml) 產 生 日 期 傾 倒 者 簽 名 2

12 附 件 四 棄 有 物 暫 存 場 害 事 業 廢 3

13 附 件 五 慈 幼 工 商 實 驗 室 廢 液 桶 編 號 規 則 本 廢 液 桶 編 號 規 格 之 目 的 為 便 利 電 腦 檔 案 ( 如 Excel) 管 理 廢 液 桶 之 相 關 事 項 而 設 置, 故 儘 可 能 直 接 以 真 實 數 字 顯 示, 便 利 電 腦 排 序 與 計 算 一 桶 編 號 共 分 四 項, 廢 液 種 類 - 產 生 單 位 - 收 取 日 期 - 收 取 時 流 水 號, 於 Excel 中 共 分 四 個 欄 位 二 廢 液 種 類 編 號 編 號 廢 液 種 類 1 不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2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3 含 氰 廢 液 4 含 重 金 屬 廢 液 5 酸 性 廢 液 6 鹼 性 廢 液 7 含 六 價 鉻 8 油 脂 類 有 機 廢 液 9 無 機 汞 廢 液 10 含 氟 廢 液 三 收 取 日 期 : 共 六 碼, 為 廢 液 桶 送 至 廢 液 集 中 儲 存 場 之 日 期, 民 國 月 日, 如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收 取 者 為 四 收 取 時 流 水 號 : 廢 液 桶 送 至 集 中 儲 存 場 當 日, 該 單 位 廢 液 桶 依 流 水 號 1, 2, 3,. 依 序 排 列 編 號 流 水 號 不 需 考 慮 廢 液 類 別 五 例 一 : 環 安 室 產 生 之 不 含 鹵 素 類 有 機 溶 劑 類, 於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送 至 廢 液 集 中 儲 存 場 之 第 一 桶 廢 液, 於 廢 液 桶 上 標 明 1-AD ; 於 電 腦 檔 案 中 則 為 1 AD

14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環 署 廢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專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貯 存 : 指 事 業 廢 棄 物 於 清 除 處 理 前, 放 置 於 特 定 地 點 或 貯 存 容 器 設 施 內 之 行 為 二 清 除 : 指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收 集 運 輸 行 為 三 處 理 : 指 下 列 行 為 : ( 一 ) 中 間 處 理 : 指 事 業 廢 棄 物 在 最 終 處 置 或 再 利 用 前, 以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熱 處 理 或 其 他 處 理 方 法, 改 變 其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特 性 或 成 分, 達 成 分 離 減 積 去 毒 固 化 或 安 定 之 行 為 ( 二 ) 最 終 處 置 : 指 衛 生 掩 埋 封 閉 掩 埋 安 定 掩 埋 或 海 洋 棄 置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行 為 ( 三 ) 再 利 用 : 指 事 業 產 生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自 行 販 賣 轉 讓 或 委 託 做 為 原 料 材 料 燃 料 填 土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用 途 行 為, 並 應 符 合 其 規 定 者 四 清 理 : 指 貯 存 清 除 或 處 理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行 為 五 相 容 性 : 指 事 業 廢 棄 物 與 容 器 材 料 接 觸, 或 二 種 以 上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混 合, 不 發 生 下 列 效 應 者 : ( 一 ) 產 生 熱 ( 二 ) 產 生 激 烈 反 應 火 災 或 爆 炸 ( 三 ) 產 生 可 燃 性 流 體 或 有 害 流 體 ( 四 ) 造 成 容 器 材 料 劣 化, 致 降 低 污 染 防 治 之 效 果 六 固 化 法 : 指 利 用 固 化 劑 與 事 業 廢 棄 物 混 合 固 化 之 處 理 方 法 七 穩 定 法 : 指 利 用 化 學 劑 與 事 業 廢 棄 物 混 合 或 反 應 使 事 業 廢 棄 物 穩 定 化 之 處 理 方 法 八 熱 處 理 法 : ( 一 ) 焚 化 法 : 指 利 用 高 溫 燃 燒,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轉 變 為 安 定 之 氣 體 或 物 質 之 處 理 方 法 ( 二 ) 熱 解 法 : 指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置 於 無 氧 或 少 量 氧 氣 之 狀 態 下, 利 用 熱 能 裂 解 使 其 分 解 成 為 氣 體 液 體 或 殘 渣 之 處 理 方 法 ( 三 ) 熔 融 法 : 指 將 事 業 廢 棄 物 加 熱 至 熔 流 點 以 上, 使 其 中 所 含 有 害 有 機 物 質 進 一 步 氧 化 或 重 金 屬 揮 發, 其 餘 有 害 物 質 則 存 留 於 熔 渣 中 產 生 穩 定 化 固 化 作 用 之 處 理 方 法 ( 四 ) 其 他 熱 處 理 法 九 滅 菌 法 : 指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以 物 理 ( 含 微 波 處 理 ) 或 化 學 原 理 將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微 生 物 消 滅 之 處 理 方 法, 滅 菌 效 能 應 以 下 列 指 標 微 生 物 測 試, 並 達 百 分 之 九 九. 九 九 九 者 : ( 一 ) 高 溫 高 壓 蒸 氣 滅 菌 法 : 以 嗜 熱 桿 菌 芽 孢 測 試 ( 二 ) 其 他 滅 菌 法 : 以 枯 草 桿 菌 芽 孢 測 試 十 掩 埋 法 : ( 一 ) 安 定 掩 埋 法 : 指 將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置 於 掩 埋 場, 設 有 防 止 地 盤 滑 動 沈 陷 及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或 措 施 之 處 理 方 法 ( 二 ) 衛 生 掩 埋 法 : 指 將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掩 埋 於 以 不 透 水 材 質 或 低 滲 水 性 土 壤 所 構 築, 並 設 有 滲 出 水 廢 氣 收 集 處 理 設 施 及 地 下 水 監 測 裝 置 之 掩 埋 場 之 處 理 方 法 5

15 第 三 條 ( 三 ) 封 閉 掩 埋 法 : 指 將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掩 埋 於 以 抗 壓 及 雙 層 不 透 水 材 質 所 構 築, 並 設 有 阻 止 污 染 物 外 洩 及 地 下 水 監 測 裝 置 之 掩 埋 場 之 處 理 方 法 十 一 破 壞 去 除 效 率 (DRE): 指 主 要 有 害 有 機 物 質 (POHCs) 經 熱 處 理 後, 所 減 少 之 百 分 比 十 二 燃 燒 效 率 (CE): 指 煙 道 出 口 之 排 氣 中 所 含 二 氧 化 碳 濃 度 與 二 氧 化 碳 及 一 氧 化 碳 濃 度 總 和 之 百 分 比 事 業 產 生 或 受 託 清 除 處 理 之 廢 棄 物 屬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應 依 相 關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規 定 清 除 處 理 之 第 二 章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第 四 條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應 與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分 開 貯 存 第 五 條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方 法,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貯 存 地 點 容 器 設 施 應 保 持 清 潔 完 整, 不 得 有 廢 棄 物 飛 揚 逸 散 滲 出 污 染 地 面 或 散 發 惡 臭 情 事 二 貯 存 容 器 設 施 應 與 所 存 放 之 廢 棄 物 具 有 相 容 性, 不 具 相 容 性 之 廢 棄 物 應 分 別 貯 存 三 貯 存 地 點 容 器 設 施 應 於 明 顯 處 以 中 文 標 示 廢 棄 物 之 名 稱 第 六 條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方 法, 除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以 固 定 包 裝 材 料 或 容 器 密 封 盛 裝, 置 於 貯 存 設 施 內, 分 類 編 號, 並 標 示 產 生 廢 棄 物 之 機 構 名 稱 貯 存 日 期 數 量 成 分 及 區 別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之 標 誌 二 貯 存 容 器 或 設 施 應 與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具 有 相 容 性, 必 要 時 應 使 用 內 襯 材 料 或 其 他 保 護 措 施, 以 減 低 腐 蝕 剝 蝕 等 影 響 三 貯 存 容 器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保 持 良 好 情 況, 其 有 嚴 重 生 鏽 損 壞 或 洩 漏 之 虞, 應 即 更 換 四 貯 存 以 二 年 為 限, 超 過 二 年 時, 應 於 屆 滿 三 個 月 前 向 貯 存 設 施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延 長 第 七 條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方 法,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下 列 事 業 廢 棄 物 應 以 紅 色 可 燃 容 器 密 封 貯 存, 並 標 示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標 誌 ; 其 於 常 溫 下 貯 存 者, 以 一 日 為 限 ; 於 攝 氏 五 度 以 下 冷 藏 者, 以 七 日 為 限 : ( 一 ) 手 術 房 產 房 檢 驗 室 病 理 室 解 剖 室 實 驗 室 所 產 生 之 廢 檢 體 廢 標 本 或 人 體 動 物 殘 肢 器 官 或 組 織 等 ( 二 ) 傳 染 性 病 房 或 隔 離 病 房 所 產 生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 三 ) 廢 透 析 用 具 廢 血 液 或 廢 血 液 製 品 ( 四 ) 其 他 曾 與 病 人 血 液 體 液 引 流 液 或 排 泄 物 接 觸 之 可 燃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 五 ) 其 他 依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認 定 標 準 規 定 屬 可 燃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者 二 下 列 事 業 廢 棄 物 應 以 不 易 穿 透 之 黃 色 容 器 密 封 貯 存, 並 標 示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標 誌 : ( 一 ) 廢 棄 之 針 頭 刀 片 縫 合 針 等 器 械, 及 玻 璃 材 質 之 注 射 器 培 養 皿 試 管 試 玻 片 ( 二 ) 其 他 曾 與 病 人 血 液 體 液 引 流 液 或 排 泄 物 接 觸 之 不 可 燃 事 業 廢 棄 物 ( 三 ) 其 他 依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認 定 標 準 規 定 屬 不 可 燃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前 項 規 定 之 貯 存 時 間 溫 度 及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標 誌, 應 標 示 於 容 器 明 顯 處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採 焚 化 法 或 熔 融 法 處 理 者, 得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貯 存 但 貯 存 容 器 仍 應 以 不 易 穿 透 之 材 質 為 限 第 八 條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設 施, 除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有 防 止 地 面 水 雨 水 及 地 下 水 流 入 滲 透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二 由 貯 存 設 施 產 生 之 廢 液 廢 氣 惡 臭 等, 應 有 收 集 或 防 止 其 污 染 地 面 水 體 地 下 水 體 空 氣 土 壤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第 九 條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設 施 除 應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於 明 顯 處 標 示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標 誌 及 備 有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其 設 施 應 堅 固, 並 與 治 療 區 廚 房 及 餐 廳 隔 離 但 診 所 得 於 治 療 區 設 密 封 貯 存 設 施 二 貯 存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不 同 顏 色 容 器, 須 分 開 置 放 三 應 有 良 好 之 排 水 及 沖 洗 設 備 四 具 防 止 人 員 或 動 物 擅 自 闖 入 之 安 全 設 備 或 措 施 6

16 五 具 防 止 蚊 蠅 或 其 他 病 媒 孳 生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第 十 條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設 施, 除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設 置 專 門 貯 存 場 所, 其 地 面 應 堅 固, 四 周 採 用 抗 蝕 及 不 透 水 材 料 襯 墊 或 構 築 二 應 有 防 止 地 面 水 雨 水 及 地 下 水 流 入 滲 透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三 由 貯 存 設 施 產 生 之 廢 液 廢 氣 惡 臭 等, 應 有 收 集 或 防 止 其 污 染 地 面 水 體 地 下 水 體 空 氣 土 壤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四 應 於 明 顯 處, 設 置 白 底 紅 字 黑 框 之 警 告 標 示, 並 有 災 害 防 止 設 備 五 設 於 地 下 之 貯 存 容 器, 應 有 液 位 檢 查 防 漏 措 施 及 偵 漏 系 統 六 應 依 貯 存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種 類, 配 置 監 測 設 備 警 報 設 備 滅 火 照 明 設 備 或 緊 急 沖 淋 安 全 設 備 第 三 章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清 除 第 十 一 條 清 除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車 輛 船 舶 或 其 他 運 送 工 具 於 清 除 過 程 中, 應 防 止 事 業 廢 棄 物 飛 散 濺 落 溢 漏 惡 臭 擴 散 爆 炸 等 污 染 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之 情 事 發 生 第 十 二 條 不 具 相 容 性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不 得 混 合 清 除 第 十 三 條 事 業 自 行 或 委 託 清 除 其 產 生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至 該 機 構 以 外, 應 紀 錄 清 除 廢 棄 物 之 日 期 種 類 數 量 車 輛 車 號 清 除 機 構 清 除 人 處 理 機 構 及 保 留 所 清 除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處 置 證 明 前 項 資 料 應 保 留 三 年, 以 供 查 核 第 十 四 條 清 除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車 輛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標 示 機 構 名 稱 電 話 號 碼 及 區 別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特 性 之 標 誌 二 隨 車 攜 帶 對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緊 急 應 變 方 法 說 明 書 及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器 材 清 除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於 運 輸 途 中 有 任 何 洩 漏 情 形 發 生 時, 清 除 人 應 立 即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並 通 知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產 生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事 業 與 清 除 機 構 應 負 一 切 清 理 善 後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事 業 自 行 或 委 託 清 除 機 構 清 除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至 該 機 構 以 外 之 貯 存 或 處 理 場 所 時, 須 填 具 一 式 六 聯 之 遞 送 聯 單 但 屬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應 以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申 報 廢 棄 物 之 產 出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再 利 用 輸 出 輸 入 過 境 或 轉 口 情 形 之 事 業 或 自 行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改 以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申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之 遞 送 聯 單 經 清 除 機 構 簽 收 後, 第 一 聯 送 產 生 廢 棄 物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以 供 查 核, 第 六 聯 由 事 業 存 查, 第 二 聯 至 第 五 聯 由 清 除 機 構 於 十 日 內 送 交 處 理 機 構 簽 收, 清 除 機 構 保 存 第 五 聯 處 理 機 構 於 收 到 廢 棄 物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處 理 完 畢 後, 應 於 處 理 後 七 日 內 將 第 三 聯 送 回 事 業, 第 四 聯 送 事 業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以 供 查 核, 並 自 行 保 存 第 二 聯 ; 其 為 採 固 化 法 穩 定 法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處 理 方 法 處 理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機 構, 應 同 時 檢 附 最 終 處 置 進 場 證 明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輸 出 國 外 處 理 前 之 暫 時 貯 存 免 填 第 二 聯 及 第 三 聯, 第 四 聯 由 清 除 機 構 於 廢 棄 物 運 至 貯 存 場 所 後 簽 章 填 送 前 項 清 除 或 處 理 機 構, 將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轉 託 他 機 構 清 除 或 處 理 者, 應 依 前 項 程 序 辦 理 處 理 機 構 發 現 事 業 廢 棄 物 成 分 特 性 數 量 與 遞 送 聯 單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於 發 現 之 翌 日 起 十 日 內, 請 求 清 除 機 構 或 事 業 補 正, 並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事 業 於 廢 棄 物 清 運 後 四 十 五 日 內 未 收 到 第 三 聯 者, 應 主 動 追 查 委 託 清 除 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流 向, 並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事 業 自 行 清 除 處 理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者, 其 填 具 一 式 六 聯 之 遞 送 聯 單, 應 由 執 行 清 除 處 理 者 簽 章 再 經 事 業 簽 章 後,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之 遞 送 聯 單, 應 保 存 三 年, 以 供 查 核 第 十 六 條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清 除 方 法, 除 清 除 廢 棄 物 之 車 輛 依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以 不 同 顏 色 容 器 貯 存 之 廢 棄 物 不 得 混 合 清 除 但 以 黃 色 容 器 貯 存 之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採 焚 化 法 或 熔 融 法 處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於 運 輸 過 程, 不 可 壓 縮 及 任 意 開 啟 三 不 可 燃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直 接 清 除 至 最 終 處 置 場 所 前 應 先 經 滅 菌 處 理 四 運 輸 途 中 應 備 有 冷 藏 措 施 第 四 章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中 間 處 理 第 十 七 條 下 列 事 業 廢 棄 物 除 再 利 用 者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先 經 中 間 處 理, 其 處 理 方 法 如 下 : 7

17 一 污 泥 : 無 機 性 污 泥 脫 水 或 乾 燥 至 含 水 率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下 ; 有 機 性 污 泥 以 脫 水 或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二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認 定 標 準 所 列 之 含 有 毒 重 金 屬 廢 棄 物 : 以 固 化 法 穩 定 法 電 解 法 薄 膜 分 離 法 熱 蒸 發 或 熔 煉 法 處 理 ; 含 氰 化 物 者, 以 氧 化 分 解 法 焚 化 法 或 濕 式 氧 化 法 處 理 但 含 汞 及 其 化 合 物 者, 如 乾 基 每 公 斤 濃 度 高 於 ( 含 等 於 ) 二 百 六 十 毫 克, 應 以 熱 處 理 法 回 收 汞, 低 於 二 百 六 十 毫 克 者, 得 採 其 他 方 式 中 間 處 理 ; 採 熱 處 理 法 回 收 汞 後, 其 溶 出 試 驗 結 果 汞 溶 出 量 應 低 於 0.2 毫 克 / 公 升, 採 其 他 方 式 中 間 處 理 者, 其 溶 出 試 驗 結 果 應 低 於 毫 克 / 公 升 三 廢 油 : 以 油 水 分 離 蒸 餾 或 逕 採 焚 化 法 處 理 四 廢 酸 或 廢 鹼 : 以 蒸 發 蒸 餾 薄 膜 分 離 或 中 和 法 處 理 ; 含 氰 化 物 者, 應 先 經 氧 化 前 處 理, 再 以 中 和 法 處 理 或 濕 式 氧 化 法 分 解 之 五 廢 塑 膠 類 廢 橡 膠 類 : 經 破 碎 切 斷 處 理 至 十 五 公 分 以 下, 或 逕 採 蒸 餾 法 分 類 回 收 法 熱 熔 法 或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六 廢 溶 劑 : 以 萃 取 法 油 水 分 離 法 蒸 餾 法 或 逕 採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七 含 農 藥 多 氯 聯 苯 戴 奧 辛 之 廢 棄 物 :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八 屬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石 綿 及 其 製 品 : 經 潤 濕 處 理, 再 以 厚 度 萬 分 之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塑 膠 袋 雙 層 盛 裝 後, 置 於 堅 固 之 容 器 中, 或 採 具 有 防 止 飛 散 措 施 之 固 化 法 處 理 九 含 氟 氯 碳 化 合 物 之 廢 棄 物 : 以 回 收 處 理 十 鋼 鐵 業 集 塵 灰 : 以 回 收 處 理 十 一 皮 革 削 邊 皮 皮 粉 : 以 蒸 製 皮 革 粉 回 收 處 理 十 二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處 理 方 法 第 十 八 條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先 經 中 間 處 理, 其 處 理 方 法 如 下 : 一 紅 色 容 器 貯 存 之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二 黃 色 容 器 貯 存 之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 以 滅 菌 法 處 理 或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三 廢 棄 之 針 頭 針 筒 : 以 熱 處 理 法 處 理 或 應 經 滅 菌 後 粉 碎 處 理 * 以 下 省 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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