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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會 刊 第 171 期 ( 網 路 版 ) 本 期 目 錄 出 刊 專 題 論 述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之 行 政 行 為 探 討 房 地 產 專 欄 全 球 房 市 如 重 現 泡 沫 災 情 將 更 大 台 中 24 筆 精 華 房 地 總 底 價 逾 2.6 億 元 中 部 地 產 遇 水 則 發 無 視 大 雨 肆 虐 交 易 逆 勢 升 溫 房 市 多 頭 近 尾 聲 中 古 屋 蘋 果 物 件 缺 貨 網 站 大 打 線 上 賣 屋 獨 享 包 吸 引 買 方 老 人 住 宅 標 榜 五 星 小 辭 典 何 謂 CCIM? ERNST & YOUNG 致 遠 專 欄 慎 選 繼 承 方 式 以 確 保 權 益 創 業 名 下 房 產 先 信 託 避 免 負 債 時 將 房 產 也 賠 進 去 手 邊 最 好 保 有 三 個 月 流 動 資 金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半 數 請 求 權 元 配 說 了 算 REITs 商 機 土 洋 估 價 師 搶 食 稅 務 天 國 稅 簡 訊 地 方 稅 簡 訊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以 共 有 土 地 為 抵 押 權 標 的 物 之 抵 押 權 人 僅 就 共 有 土 地 有 優 先 受 償 權 並 非 分 別 對 各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利 發 行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理 事 長 : 施 景 鈜 編 輯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委 : 鐘 銀 苑 副 主 委 : 王 宏 盟 委 員 : 阮 森 圳 盧 德 發 許 瑞 楠 蔡 文 鎮 王 志 誠 會 址 : 員 林 鎮 新 生 路 198 號 1 樓 劃 撥 帳 號 : 電 話 :(04) 戶 名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傳 真 :(04) 網 址 : 電 子 信 箱 :chcland.org@msa.hinet.net

2 = 專 題 論 述 =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之 行 政 行 為 探 討 謝 志 武 以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核 稅 後 始 檢 證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為 例 一 前 言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憲 法 第 19 條 有 明 文 規 定 但 人 民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稅 並 繳 納 後 始 發 現 其 符 合 減 免 規 定, 於 是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卻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而 遭 駁 回 此 時 是 否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依 一 般 人 民 之 認 知, 既 然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駁 回 申 請, 人 民 當 然 得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及 加 計 利 息 然 而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解 釋 令, 卻 持 否 定 看 法, 認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未 檢 附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而 於 核 稅 後 始 檢 附 並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者, 非 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無 退 還 溢 繳 及 加 計 利 息 規 定 之 適 用 1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認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若 其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而 稽 徵 機 關 未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規 定 予 以 減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者, 屬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五 年 期 間 及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規 定 之 適 用 然 而, 若 於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未 檢 附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而 於 核 稅 後 始 檢 附 並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者, 則 認 為 非 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無 退 還 溢 繳 及 加 計 利 息 規 定 之 適 用 此 問 題 在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人 民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之 行 為, 所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在 行 政 法 上 之 定 位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對 此 部 分 之 見 解, 於 法 理 上 頗 有 疑 義, 為 免 適 用 後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徒 增 訴 訟 困 擾, 擬 以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核 稅 後 始 檢 證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為 例, 加 以 探 討 分 析 二 分 析 探 討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未 檢 附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而 於 核 稅 後 始 檢 附 並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之 行 為, 所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分 析 其 法 律 性 質, 在 行 政 法 上 約 可 定 位 為 :( 一 ) 兩 次 申 請 行 為 合 併 為 一 行 為, 行 政 機 關 僅 為 一 個 行 政 行 為 ( 二 ) 兩 次 申 請 行 為, 行 政 機 關 為 兩 個 行 政 行 為 ( 一 ) 一 個 行 政 行 為 : 將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視 為 申 請 變 更 補 正 原 處 分, 也 就 是 說, 與 原 申 請 行 為 合 一, 成 為 一 個 行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原 依 一 般 土 地 移 轉 申 請 核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而 於 核 稅 繳 納 後,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申 請 行 為, 是 變 更 原 請 求, 改 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規 定, 按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來 核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此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兩 次 申 請 行 為 合 併 為 一, 僅 作 一 個 行 政 行 為 也 就 是 說,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將 原 行 政 處 分 作 變 更 更 正, 因 此, 僅 有 一 個 行 政 處 分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申 請, 不 適 用 土 地 稅 法 第 28 條 第 4 項,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規 定, 仍 維 持 原 稅 額 事 後 卻 發 現,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申 請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第 28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此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顯 為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應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適 用 若 以 原 申 請 時 係 依 一 般 土 地 移 轉 申 請 核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並 無 錯 誤 為 由, 而 認 為 並 無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拒 絕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則 無 異 將 人 民 之 變 更 或 補 正 之 申 請 置 於 不 顧 行 政 機 關 1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得 減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40% 1

3 未 依 人 民 之 申 請 內 容 ( 兩 次 申 請 行 為, 合 併 為 一 申 請 行 為 ),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解 釋 上 應 認 為 具 有 明 顯 重 大 之 瑕 疵 而 無 效 因 倘 不 如 此 解 釋, 則 無 異 認 為 人 民 為 錯 誤 申 請 後, 即 喪 失 對 行 政 機 關 請 求 變 更 補 正 原 申 請 的 權 力, 剝 奪 其 變 更 補 正 申 請 的 權 力 所 以, 若 將 人 民 之 兩 次 申 請 行 為, 合 併 為 一, 而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綜 合 人 民 之 請 求, 即 以 人 民 申 請 依 法 減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為 核 稅 之 行 政 處 分, 若 稽 徵 機 關 於 核 稅 時 適 用 法 令 有 所 錯 誤, 解 釋 上 人 民 可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 二 ) 兩 個 行 政 行 為 : 其 首 次 申 請 行 為,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稅 額, 此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自 屬 行 政 處 分, 但 由 於 並 未 檢 附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所 以, 此 時 依 一 般 土 地 移 轉 核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並 無 錯 誤, 並 無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之 問 題 因 此, 是 否 可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在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行 為, 所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其 在 行 政 法 上 之 法 律 性 質, 分 析 其 在 行 政 法 上 可 能 之 法 律 性 質 如 下 : 1 為 另 一 行 政 處 分 :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為 另 一 個 行 政 處 分 此 時 之 行 政 處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已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請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規 定, 按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來 核 定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為 不 適 用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規 定, 而 駁 回 其 申 請 事 後 卻 發 現,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申 請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此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此 行 政 處 分, 則 難 謂 無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應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適 用 因 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2 行 政 法 上 之 重 複 處 分 : 行 政 法 上 所 謂 重 複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之 請 求 事 項, 於 核 駁 後, 對 於 其 後 提 出 之 相 同 請 求, 於 答 覆 申 請 人 時, 僅 重 申 先 前 所 為 之 確 定 處 分, 而 未 重 為 實 質 決 定, 在 性 質 上 僅 屬 一 種 觀 念 通 知, 而 非 行 政 處 分, 不 得 為 行 政 爭 訟 對 象 2 因 此,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申 請 行 為, 認 為 係 前 後 提 出 之 相 同 請 求, 於 是, 僅 重 申 先 前 所 為 之 確 定 處 分 答 覆 申 請 人, 並 未 重 為 實 質 決 定 也 就 是 說, 其 駁 回 申 請 之 行 政 行 為 僅 屬 觀 念 通 知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所 以, 因 原 行 政 處 分 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未 檢 附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一 般 土 地 移 轉 核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並 無 錯 誤 而 第 二 次 之 申 請 行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僅 為 觀 念 通 知, 而 未 重 為 實 質 決 定, 自 然 也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之 問 題 因 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不 得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3 行 政 法 上 之 第 二 次 裁 決 : 行 政 法 上 所 謂 第 二 次 裁 決,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於 第 一 次 處 分 後, 於 事 實 與 法 律 狀 態 未 有 變 更 之 條 件 下, 對 於 人 民 重 複 提 出 之 請 求, 重 新 為 實 體 之 審 查 並 有 所 裁 決,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得 為 行 政 爭 訟 對 象 3 因 此, 若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申 請 行 為, 雖 認 為 係 人 民 重 複 提 出 之 請 求, 但 對 於 申 請 行 為, 仍 重 新 為 實 體 之 審 查 後, 認 為 並 不 適 用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土 地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規 定, 而 駁 回 其 申 請, 為 不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裁 決 事 後 若 發 現,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申 請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此 時, 駁 回 申 請 為 不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裁 決, 為 行 政 法 上 所 謂 第 二 次 裁 決, 為 行 政 處 分 既 然 核 稅 2 蔡 茂 寅 李 建 良 林 明 鏘 周 志 宏 合 著,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出 版,2001/01, 第 208 頁 3 蔡 茂 寅 李 建 良 林 明 鏘 周 志 宏 合 著,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出 版,2001/01, 第 頁 2

4 之 行 政 處 分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得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綜 合 上 述,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申 請 行 為, 若 為 另 一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法 上 之 第 二 次 裁 決, 均 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適 用 因 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可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但 實 務 上,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解 釋 令, 認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若 於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未 檢 附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而 於 核 稅 後 始 檢 附, 並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者, 非 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無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規 定 之 適 用 依 此,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似 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核 稅 後 補 提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行 為, 所 為 行 政 行 為 定 位 為 行 政 法 上 之 重 複 處 分 然 而, 重 複 處 分 係 人 民 向 行 政 機 關 先 後 提 出 之 相 同 之 請 求, 而 本 件 前 申 請 行 為 係 請 求 核 定 土 地 移 轉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稅 額 後 申 請 行 為 則 補 提 證 明,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兩 者 請 求 之 訴 求 並 不 相 同 實 難 謂 為 相 同 之 請 求 縱 將 兩 申 請 行 為 認 為 均 係 人 民 提 出 確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額 之 請 求, 則 人 民 於 核 稅 並 繳 納 後, 補 提 證 明 再 行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可 認 為 係 人 民 就 原 核 定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表 示 不 服, 既 為 對 核 定 稅 額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並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再 次 申 請, 至 少 應 視 為 人 民 就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部 份, 應 為 實 質 之 審 查, 並 為 審 查 決 定, 則 此 准 駁 決 定, 若 非 同 一 行 政 處 分, 則 為 行 政 法 上 之 另 一 行 政 處 分 或 第 二 次 裁 決, 已 絕 難 認 其 為 重 複 處 分 故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就 此 部 份 之 解 釋, 在 法 理 上 顯 有 瑕 疵, 為 免 適 用 後 徒 增 困 擾, 進 而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有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必 要 三 改 進 建 議 : 建 請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就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此 部 份 之 解 釋,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四 結 論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相 對 而 言,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有 依 法 課 稅 之 義 務, 在 現 行 稅 法 多 如 牛 毛 之 情 形 下, 要 求 納 稅 義 務 人 必 須 無 誤 的 準 確 申 報, 對 人 民 而 言, 是 難 以 負 擔 的 義 務 因 此 解 釋 上, 對 人 民 之 申 報 案 件, 應 採 對 人 民 有 利 之 解 釋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重 劃 後 第 一 次 移 轉 時, 得 減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此 既 為 法 律 所 明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第 一 次 申 請 時, 未 檢 附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而 於 核 稅 繳 納 後, 始 檢 附 並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此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既 已 知 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減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而 言, 即 應 審 酌 人 民 申 報 之 一 切 資 料, 依 法 為 核 稅 行 政 處 分 若 稽 徵 機 關 於 核 稅 時 適 用 法 令 有 所 錯 誤, 為 錯 誤 之 決 定 導 致 有 溢 課 稅 款 情 形 解 釋 上, 即 不 應 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前 後 申 請, 而 採 對 人 民 不 利 之 解 釋 也 就 是 說,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之 狀 態, 並 不 因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兩 次 申 請 而 有 所 不 同, 仍 屬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所 以, 縱 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第 一 次 申 請 時, 並 未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而 於 核 稅 並 繳 納 後, 始 檢 附 並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由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仍 得 就 人 民 依 法 提 出 減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請 求 為 審 酌 因 此, 只 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經 審 酌 後 之 決 定, 適 用 法 令 有 所 錯 誤, 即 符 合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理 論 上, 就 應 允 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及 加 計 利 息 所 以,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就 此 部 份 之 解 釋, 實 有 重 新 檢 討 變 更 之 必 要 作 者 : 現 任 彰 化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政 風 室 主 任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3

5 服 膺 讚 美 哲 學 ~ 鴨 子 不 再 一 條 腿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局 王 嬌 香 副 局 長 提 供 者 有 位 大 爺, 因 為 特 別 愛 吃 烤 鴨, 於 是 重 金 禮 聘 一 個 精 研 烤 鴨 的 大 廚, 每 天 為 他 烤 一 隻 鴨 大 廚 手 藝 精 湛, 名 不 虛 傳, 每 天 烤 出 的 鴨, 香 嫩 可 口, 王 爺 吃 的 津 津 有 味, 不 過 烤 鴨 卻 只 有 一 條 腿 王 爺 覺 得 很 奇 怪, 礙 於 身 份 也 不 便 於 過 問 過 了 一 星 期, 每 天 烤 出 的 鴨, 還 是 只 有 一 條 腿, 王 爺 實 在 忍 不 住 了, 叫 出 大 廚 喂! 你 所 烤 的 鴨 為 什 麼 都 只 有 一 條 腿 啊? 另 外 一 條 腿 跑 到 哪 裡 去 了 呢? 大 廚 胸 有 成 竹 答 道 : 王 爺, 您 弄 錯 了, 鴨 子 本 來 就 只 有 一 條 腿 啊! 不 信 的 話, 我 帶 您 去 看 看 於 是 大 廚 帶 著 王 爺 來 到 了 後 院 這 時, 因 為 天 熱, 鴨 子 縮 了 一 足 在 樹 蔭 下 站 著 休 息 王 爺, 您 看! 鴨 子 都 只 有 一 條 腿 啊! 王 爺 氣 不 過, 立 刻 雙 掌 使 勁 拍 了 幾 下, 掌 聲 驚 動 了 鴨 群, 伸 出 了 另 一 足, 紛 紛 四 散 走 避 您 看! 鴨 子 都 有 兩 條 腿 啊! 王 爺 質 問 道 大 廚 不 慌 不 忙 答 道 : 是 的! 王 爺, 假 如 您 早 鼓 掌 的 話, 那 鴨 子 老 早 就 是 兩 條 腿 了 王 爺 是 個 聰 明 人, 知 道 大 廚 在 埋 怨 他 從 不 讚 美 烤 鴨 好 吃, 不 禁 莞 爾 各 位 朋 友 : 當 您 拜 讀 了 這 位 聰 明 大 廚 的 事 蹟 後, 是 否 應 服 膺 讚 美 哲 學, 人 在 內 心 深 處, 總 渴 望 別 人 讚 賞, 勉 勵 自 己, 每 天 對 一 個 人 說 一 句 讚 美 的 話, 那 鴨 子 從 此 不 再 只 有 一 條 腿 了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作 者 : 郭 泰 ) 房 地 產 專 欄 全 球 房 市 如 重 現 泡 沫 災 情 將 更 大 全 球 房 價 近 幾 年 狂 飆, 經 濟 學 家 警 告 房 地 產 開 始 出 現 泡 沫 化 隱 憂 最 新 一 期 經 濟 學 人 指 出, 如 果 以 過 去 的 資 料 來 看, 房 地 產 泡 沫 化 是 最 嚴 重 的 金 融 危 機 低 利 時 代, 民 眾 超 額 借 貸 買 房 子, 把 房 地 產 當 成 提 款 機, 專 家 預 估, 這 波 可 能 出 現 的 房 地 產 泡 沫 化, 將 較 前 幾 次 更 為 嚴 重 低 利 時 代, 大 家 算 算 買 房 子 比 租 房 子 划 算, 借 錢 買 房 子 的 人 比 借 錢 買 股 票 投 資 的 人 多 經 濟 學 人 指 出, 不 只 首 購 屋 者 敢 跟 銀 行 借 大 錢 買 房 子, 許 多 借 貸 買 到 房 子 的 人, 更 是 擴 張 信 用, 拿 房 子 抵 押 再 借 出 更 多 的 現 金 來 花, 全 球 這 波 可 能 發 生 的 房 地 產 泡 沫 化 比 股 市 泡 沫 化 對 經 濟 的 影 響 將 更 為 嚴 重 4

6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提 出 警 告, 全 球 經 濟 正 處 在 一 個 危 機 的 情 況, 如 果 房 價 不 斷 高 漲 是 全 球 現 象 的 話, 那 如 果 房 價 下 跌 也 會 造 成 全 面 性 經 濟 受 到 負 面 影 響, 影 響 層 面 非 常 大 如 果 以 個 人 收 入 與 房 屋 租 金 來 計 算, 很 多 國 家 的 房 價 已 經 飆 到 歷 史 高 點 了, 到 底 還 能 飆 多 高 實 在 很 難 預 測, 不 過, 隨 著 澳 洲 及 英 國 房 價 開 始 走 跌, 美 國 房 價 也 可 能 隨 之 走 下 坡 2001 年 美 國 房 地 產 正 蓬 勃 發 展 時, 美 國 約 五 分 之 二 的 就 業 市 場 是 與 房 地 產 有 關 經 濟 學 人 分 析, 當 初 營 造 業 仲 介 業 因 為 房 地 產 興 盛 造 就 許 多 工 作 機 會, 如 果 房 價 開 始 下 跌, 就 業 市 場 也 會 被 拖 累 擔 心 房 價 下 跌, 很 多 投 資 人 開 始 抗 議 房 地 產 價 值 越 來 越 低, 投 資 人 抱 怨, 房 子 又 不 像 股 票, 可 以 隨 時 買 賣 美 國 聯 準 會 正 開 始 計 畫 透 過 調 升 利 率 來 替 房 市 降 溫, 經 濟 學 家 也 希 望 聯 準 會 可 以 藉 由 升 息 或 其 他 方 式 警 告 投 資 人 不 要 亂 哄 抬 房 價, 導 致 房 地 產 泡 沫 化, 英 國 及 澳 州 央 行 都 已 經 在 做 房 市 降 溫 的 措 施 了 今 年 以 來 國 內 陸 續 有 富 邦 寶 來 ING 彰 銀 安 泰 投 信 等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推 出 投 資 房 地 產 相 關 標 的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REITs), 雖 然 部 份 國 家 已 經 出 現 房 市 過 熱 的 情 況, 但 是 部 份 REITs 以 投 資 辦 公 大 樓 或 是 百 貨 業, 這 方 面 的 資 產 價 格 仍 有 成 長 空 間, 投 資 人 在 投 資 時 一 定 要 做 好 資 產 配 置, 且 要 充 分 了 解 投 資 標 的 摘 自 - 中 國 時 報 台 中 24 筆 精 華 房 地 總 底 價 逾 2.6 億 元 中 部 房 地 產 景 氣 持 續 升 溫,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一 口 氣 公 告 標 售 台 中 市 國 立 美 術 館 忠 孝 國 小 台 中 創 意 文 化 園 區 及 台 中 縣 潭 子 鄉 潭 陽 國 小 等 精 華 地 段 24 筆 國 有 房 地, 總 標 售 底 價 達 2.6 億 餘 元 去 年 國 產 局 標 售 中 部 地 區 國 有 房 地, 累 計 標 脫 金 額 達 120 餘 億 元, 創 歷 年 來 新 高 ; 今 年 持 續 看 好 中 部 房 市 景 氣, 國 產 局 將 趁 勢 釋 出 多 筆 大 面 積 精 華 地 段 國 有 房 地 這 次 標 售 的 標 的 分 佈 在 台 中 縣 市 及 苗 栗 等 地 區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中 部 地 產 遇 水 則 發 無 視 大 雨 肆 虐 交 易 逆 勢 升 溫 中 部 地 區 雨 勢 不 小, 房 地 產 市 場 銷 售 大 受 影 響, 各 接 待 中 心 案 場 來 客 明 顯 減 少, 土 地 交 易 卻 逆 勢 升 溫, 不 但 各 地 都 有 大 面 積 土 地 成 交, 就 連 台 中 市 政 府 標 售 七 期 抵 費 地, 也 有 亮 麗 成 績, 建 商 積 極 儲 備 土 地, 蓄 勢 待 發 最 近 全 台 籠 罩 在 雷 雨 雹 中 災 情 頻 傳, 連 帶 影 響 消 費 者 出 門 看 屋 意 願, 接 待 中 心 案 場 普 遍 冷 清 市 調 指 出, 表 現 較 佳 個 案 包 括 大 城 雪 梨 的 大 樓 產 品 活 力 館 惠 宇 時 代 觀 邸 太 子 園 富 宇 ICRT 由 鉅 AZ 學 生 活 等 預 售 屋 銷 售 市 場 最 怕 下 大 雨, 但 業 者 也 不 能 坐 在 接 待 中 心 守 株 待 兔, 必 須 化 被 動 為 主 動 針 對 客 戶 不 方 便 出 門 看 屋, 惠 宇 時 代 觀 邸 就 主 動 指 派 銷 售 人 員, 到 消 費 者 的 公 司 或 家 中 說 明, 爭 取 購 屋 人 認 同, 因 此 成 交 五 戶 相 對 於 預 售 市 場 的 冷 清, 土 地 交 易 卻 是 熱 鬧 滾 滾 市 調 指 出, 金 沙 百 貨 位 於 文 心 路 山 西 路 口 510 坪 土 地, 日 前 由 丞 偉 建 設 以 每 坪 35 萬 元 價 格 買 下 ; 台 灣 銀 行 標 售 五 權 西 路 原 太 子 種 福 接 待 中 心 近 500 坪 角 地, 由 順 天 建 設 以 每 坪 36 萬 元 標 得 另 外, 台 中 港 路 金 錢 豹 酒 店 旁 原 屬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的 一 筆 500 坪 土 地, 去 年 由 北 部 建 商 以 每 坪 36.1 萬 元 購 得 後, 最 近 又 傳 出 由 興 富 發 建 設 接 手, 土 地 轉 手 價 格 每 坪 上 漲 至 39 萬 元 ; 惠 宇 建 設 在 科 博 館 附 近, 同 樣 有 購 地 動 作 台 中 市 政 府 日 前 標 售 七 期 重 劃 區 抵 費 地, 其 中 緊 鄰 新 市 政 中 心 正 綠 園 道 旁 的 兩 筆 精 華 土 地, 分 別 由 大 城 建 設 及 弘 邦 建 設, 以 高 於 底 價 24% 每 坪 約 52 萬 元 的 價 格 標 下, 5

7 符 合 市 場 預 期 市 府 乘 勝 追 擊, 打 算 年 底 再 釋 出 抵 費 地 標 售 去 年 下 半 年 以 來, 惠 宇 建 設 購 地 動 作 日 趨 積 極, 除 已 公 開 銷 售 的 多 件 個 案, 七 期 市 政 北 七 路 旁 還 有 兩 筆 土 地, 另 在 太 原 路 衛 道 新 世 界 旁 英 才 路 博 館 一 街 口, 也 各 有 一 筆 土 地, 庫 存 土 地 面 積 將 近 5,000 坪 大 城 建 設 亦 不 遑 多 讓, 在 西 屯 的 台 中 港 路 永 福 路 旁, 以 及 忠 明 南 路 健 康 公 園 對 面, 各 有 一 筆 大 面 積 土 地, 其 中 台 中 港 路 福 安 路 口 的 土 地 面 積 就 達 2,300 坪, 加 上 新 標 購 的 七 期 新 市 政 中 心 土 地, 堪 稱 是 業 界 中 的 大 地 主 另 外, 勇 建 建 設 在 惠 中 路 市 政 北 五 路 口 有 2,000 坪 土 地, 太 原 路 賴 厝 國 小 旁 有 800 坪 土 地 西 屯 近 惠 來 路 附 近 也 有 一 筆 土 地 ; 由 鉅 建 設 在 市 政 北 三 路 惠 文 路 口 1,200 坪 土 地, 則 訂 年 底 規 劃 推 出 總 銷 30 億 元 的 大 樓 豪 宅 案 台 中 市 建 築 開 發 公 會 指 出, 台 中 市 精 華 區 的 大 面 積 大 樓 土 地 漸 少, 七 期 重 劃 區 土 地 價 位 又 太 高, 推 豪 宅 一 般 人 買 不 起, 只 剩 外 圍 商 業 區 還 有 大 樓 地, 業 者 此 時 紛 紛 囤 積 土 地, 主 要 著 眼 於 未 來 可 以 掌 握 發 牌 權, 追 求 業 績 穩 定 成 長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房 市 多 頭 近 尾 聲? 今 年 房 地 產 市 場 才 走 到 一 半, 各 類 景 氣 數 據 就 呈 現 多 空 交 雜 的 氛 圍, 連 續 兩 年 的 多 頭 行 情, 下 半 年 就 即 將 暫 告 尾 聲? 猶 記 得 第 一 季 國 泰 房 價 指 數 才 宣 告 房 價 連 續 七 季 成 長, 不 久 後, 市 場 上 又 出 現 餘 屋 創 四 年 來 新 高 的 雜 音, 再 加 上 第 二 季 普 遍 天 候 狀 況 不 佳, 看 屋 人 潮 不 如 預 期, 果 真 讓 建 商 與 代 銷 公 司 對 未 來 三 到 六 個 月 的 景 氣 戰 戰 兢 兢, 沒 人 敢 說 得 準 今 年 上 半 年 房 市 因 為 各 區 域 預 售 案 推 案 量 過 多, 增 加 了 操 作 難 度, 尤 其 價 格 持 平, 是 各 界 普 遍 對 下 半 年 價 量 走 勢 產 生 疑 慮 的 主 因 如 果 今 年 第 三 季 台 灣 沒 有 重 大 天 災 發 生, 房 市 應 可 持 續 維 持 穩 定 格 局, 但 推 案 量 過 多 情 勢 難 以 扭 轉, 兩 年 已 經 漲 了 兩 成 的 房 價, 續 漲 空 間 有 限 但 在 預 售 案 房 價 偏 高 之 際, 下 半 年 中 古 屋 還 是 以 偏 低 的 價 格 取 勝 尤 其 優 惠 房 貸 續 撥, 目 前 各 大 行 庫 一 般 性 房 屋 貸 款 利 率 前 兩 三 年 大 約 在 1.9% 到 2.3% 之 間, 比 現 行 2.62% 的 政 策 性 低 利 惠 房 貸 稍 低, 不 過 在 目 前 市 場 利 率 看 升 的 趨 勢 下, 後 面 幾 年 一 般 行 庫 的 貸 款 將 機 動 調 整 為 當 時 利 率, 所 以 長 期 來 說 優 惠 房 貸 因 為 有 政 府 的 利 息 補 貼, 購 屋 人 負 擔 利 息 還 是 會 比 較 低 對 於 中 低 收 入 者 以 及 中 南 部 等 外 縣 市 地 區 平 均 房 價 低 的 地 方 較 有 實 質 的 幫 助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中 古 屋 蘋 果 物 件 缺 貨 網 站 大 打 線 上 賣 屋 獨 享 包 吸 引 買 方 中 古 屋 市 場 蘋 果 物 件 大 缺 貨! 雖 然 八 大 房 仲 前 六 月 開 店 數 成 交 量 都 較 去 年 同 期 成 長, 但 民 眾 對 下 半 年 房 價 下 探 疑 慮 逐 漸 增 溫, 近 日 成 交 速 度 已 有 放 慢 趨 勢, 反 應 靈 敏 的 仲 介 業 者, 已 開 始 要 求 旗 下 經 紀 人 積 極 進 案 刺 激 買 氣, 尤 以 3A 級 的 物 件 列 為 首 選 根 據 信 義 房 屋 最 新 成 交 統 計 顯 示, 五 月 房 屋 市 場 成 交 件 數 比 四 月 少 6.1%, 四 五 月 中 古 屋 市 場 仍 出 現 價 量 皆 穩 的 走 勢, 房 價 雖 未 大 漲, 但 漲 幅 也 沒 有 進 一 步 縮 小, 但 仍 可 看 出 在 房 價 步 步 攀 升 之 際, 買 氣 似 乎 欲 振 乏 力 而 且, 近 日 信 義 房 屋 積 極 在 網 站 上 大 打 線 上 賣 屋 獨 享 包, 似 乎 已 透 露 物 件 缺 貨, 以 大 量 優 質 物 件 吸 引 買 方 房 仲 業 者 都 知 道, 掌 握 了 賣 方, 自 然 就 會 找 到 買 方, 但 今 年 上 半 年 賣 方 姿 態 較 高, 惜 售 心 態 明 顯, 沒 有 好 價 格 不 賣, 不 但 使 買 賣 雙 方 成 價 格 ㄍㄧㄣ 住, 成 交 速 度 也 比 去 年 趨 緩 許 多 在 房 仲 業 者 眼 中, 被 列 為 蘋 果 物 件 的 房 子, 通 常 必 須 具 備 區 位 好 屋 況 好 與 價 格 合 理 三 項 條 件, 以 目 前 市 場 需 求 來 看, 臨 捷 運 站 附 近 的 中 古 屋, 雖 然 屋 主 普 遍 開 價 過 高, 但 因 需 求 旺 盛, 6

8 週 轉 率 高, 就 是 蘋 果 物 件 的 兵 家 必 爭 之 地 但 相 較 於 蘋 果 物 件, 仲 介 眼 中 也 極 怕 碰 到 奇 異 果 物 件, 所 謂 奇 異 果 物 件 泛 指 賣 方 龜 毛 物 件 賣 相 不 佳, 就 好 像 奇 異 果 一 樣, 外 表 毛 多 內 陷 種 子 多, 也 容 易 拉 長 成 交 時 間 目 前 市 場 上 缺 貨 的 情 況 並 不 明 顯, 只 是 因 為 近 日 中 古 屋 市 場 買 氣 不 振, 為 了 加 速 買 方 決 定 速 度, 只 有 尋 找 條 件 更 好 的 中 古 屋 催 買 氣, 是 很 合 理 的 操 作 方 式 第 一 季 信 義 房 價 指 數 雖 連 七 季 上 揚, 但 漲 幅 明 顯 縮 小, 坊 間 又 傳 出 預 售 市 場 餘 屋 量 大 增 的 消 息, 近 期 關 心 市 場 交 易 會 不 會 受 到 衝 擊 房 價 是 否 會 反 轉 向 下 的 聲 浪 愈 來 愈 大 預 售 市 場 大 量 供 給 下, 房 市 交 易 依 然 穩 健, 主 要 是 近 期 外 部 沒 有 重 大 外 在 衝 擊, 加 上 優 惠 房 貸 又 續 撥 利 多, 民 眾 對 未 來 市 場 仍 看 多 所 致 不 過, 上 半 年 房 仲 業 績 即 將 結 算, 即 使 好 壞 大 勢 底 定, 但 不 到 最 後 一 刻, 各 大 房 仲 業 者 沒 有 人 敢 鬆 懈, 期 待 六 月 業 績 拉 尾 盤, 一 舉 衝 高 年 度 業 績, 好 讓 下 半 年 可 以 輕 鬆 應 戰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老 人 住 宅 標 榜 五 星 銀 髮 族 住 宅 蔚 為 風 潮, 知 名 企 業 紛 紛 搶 進 高 達 三 千 億 商 機, 但 多 位 老 人 福 利 專 家 認 為, 老 人 住 宅 不 應 侷 限 在 台 塑 養 生 村 等 這 類 五 星 級 住 宅, 政 府 應 多 鼓 勵 業 者 興 建 社 區 內 的 老 人 住 宅, 使 家 族 三 代 可 比 鄰 而 居, 讓 老 年 人 能 夠 在 地 老 化 國 內 多 家 民 間 業 者 投 入 銀 髮 族 住 宅 市 場, 鎖 定 退 休 公 教 及 專 業 人 士 為 主 力 消 費 群, 老 人 住 宅 成 為 住 宅 建 築 市 場 主 流 之 一 銀 髮 族 住 宅 更 標 榜 五 星 級 設 備,24 小 時 醫 療 支 援, 以 及 全 天 候 生 活 服 務, 高 昂 的 保 證 金 和 生 活 費, 更 是 令 人 咋 舌 不 過, 台 大 社 工 系 教 授 林 萬 億 認 為, 老 人 住 宅 不 應 是 企 業 界 大 張 旗 鼓 興 建 的 商 業 式 住 宅, 不 應 該 當 作 龐 大 市 場 商 機 未 來 的 老 人 住 宅 概 念, 應 打 破 送 老 人 家 到 安 養 院 的 刻 板 印 象, 不 要 把 老 人 送 到 封 閉 式 的 機 構, 政 府 應 多 提 供 補 助 民 眾 家 居 修 繕, 例 如 提 供 補 助 改 建 斜 坡 道 可 迴 轉 電 梯 浴 室 空 間 等 公 共 空 間, 成 為 適 合 老 人 居 住 的 空 間 環 境 中 原 大 學 建 築 系 副 教 授 陳 政 雄 也 表 示, 希 望 政 府 鼓 勵 的 不 是 台 塑 養 生 村 這 類 老 人 住 宅, 而 是 希 望 社 區 內 可 三 代 共 同 居 住, 經 建 會 預 估 2007 年 老 年 人 口 達 總 人 口 數 的 1/10, 希 望 未 來 社 區 內 若 有 一 千 戶 人 口, 就 可 安 置 一 百 戶 老 人 在 社 區 內, 使 老 人 的 人 際 網 絡 可 延 續 下 去 摘 自 - 中 國 時 報 小 辭 典 何 謂 CCIM? CCIM 是 國 際 認 證 不 動 產 投 資 師 (Certified Commercial Investment Member) 的 英 文 縮 寫, 它 是 由 總 部 位 於 美 國 芝 加 哥 的 國 際 認 證 不 動 產 投 資 師 協 會 (CCIM Institute), 對 全 球 房 地 產 從 業 人 員 頒 發 的 國 際 專 業 認 證 資 格, 至 今 已 歷 時 36 年 要 取 得 CCIM 認 證 資 格, 必 須 完 成 四 門 核 心 專 業 課 程 ( 包 括 商 業 投 資 不 動 產 財 務 分 析 市 場 分 析 使 用 者 決 策 分 析 及 投 資 決 策 分 析 ) 並 通 過 考 試 外, 還 必 須 在 房 地 產 業 銀 行 業 投 資 業 顧 問 業 等 相 關 領 域 有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並 提 交 簡 歷 和 相 關 文 件, 經 CCIM 協 會 資 格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再 通 過 綜 合 考 試, 才 可 獲 得 CCIM 徽 章 和 資 格 認 證 證 書 目 前 北 美 大 約 有 6% 的 商 業 房 地 產 從 業 人 員, 約 7,500 多 人 擁 有 CCIM 資 格 認 證, 全 台 僅 二 人 取 得 CCIM 認 證 透 過 CCIM 協 會 及 其 他 美 國 和 國 際 上 的 CCIM 分 會 組 織, 會 員 委 託 客 戶 的 不 動 產 可 以 在 全 世 界 的 1,000 個 市 場 賣 給 投 資 人,CCIM 每 年 完 成 15 萬 6,000 筆 左 右 的 交 易, 總 價 值 超 過 4,000 億 美 元 7 摘 自 - 聯 合 報

9 ERNST &YOUNG 致 遠 專 欄 慎 選 繼 承 方 式 以 確 保 權 益 我 國 民 法 規 定, 當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繼 承 人 即 依 法 繼 承 被 繼 承 人 財 產 上 之 一 切 權 利 與 義 務, 這 就 是 概 括 繼 承 的 效 力 但 是, 繼 承 人 若 發 現 債 務 數 額 明 顯 大 於 遺 產 時, 也 可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向 法 院 聲 請 拋 棄 或 限 定 繼 承, 以 免 侵 害 自 身 利 益 筆 者 以 下 將 就 不 同 繼 承 方 式 所 導 致 之 影 響 作 一 簡 單 說 明 一 拋 棄 繼 承 ( 一 ) 繼 承 人 應 於 知 悉 得 繼 承 之 時 起 二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法 院 提 出 聲 請,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因 其 拋 棄 而 應 為 繼 承 之 人 ( 二 ) 拋 棄 繼 承 一 經 法 院 核 准 備 查, 被 繼 承 人 所 遺 留 之 權 利 義 務, 全 部 與 繼 承 人 無 關 以 黃 任 中 生 前 欠 稅 十 多 億 元 為 例, 雖 然 該 案 仍 在 行 政 救 濟 階 段 而 尚 未 確 定, 將 來 一 旦 敗 訴, 只 要 繼 承 人 辦 妥 拋 棄 繼 承, 則 該 筆 租 稅 債 務 將 變 成 政 府 的 呆 帳 ( 三 ) 運 用 分 析 (1) 當 遺 產 中 債 務 大 於 資 產 時, 拋 棄 繼 承 對 全 體 繼 承 人 是 有 利 的, 但 基 於 遺 產 分 配 的 觀 點, 卻 常 有 部 分 繼 承 人 為 了 不 參 與 分 配 而 拋 承 繼 承, 這 在 節 稅 考 量 上 是 不 利 的 首 先, 因 為 在 申 報 遺 產 稅 時 生 存 配 偶 依 法 享 有 扣 除 額 四 萬 元, 成 年 子 女 每 人 有 四 萬 元 的 扣 除 額, 如 拋 棄 繼 承 者 將 無 法 享 受 扣 除 額 其 次, 依 法 繼 承 人 間 不 論 如 何 分 割 遺 產, 並 不 發 生 繼 承 人 間 相 互 為 贈 與 的 問 題 因 此 運 用 協 議 分 割 遺 產 之 方 式 分 配 是 比 拋 棄 繼 承 有 利 的 二 限 定 繼 承 ( 一 ) 繼 承 人 應 於 繼 承 開 始 時 起 三 個 月 內, 將 財 產 清 冊 呈 報 法 院 只 要 其 中 一 位 繼 承 人 聲 請 限 定 繼 承, 其 效 力 就 會 及 於 全 體 繼 承 人 ( 二 ) 得 限 定 以 繼 承 所 得 遺 產, 來 償 還 被 繼 承 人 的 債 務, 不 需 要 拿 本 身 的 財 產 為 被 繼 承 人 償 債, 但 如 果 遺 產 大 於 債 務, 繼 承 人 仍 可 獲 得 遺 產 ( 三 ) 相 較 於 概 括 繼 承 與 拋 棄 繼 承, 限 定 繼 承 兼 具 二 者 的 優 點, 而 且 只 要 一 人 申 請 效 力 便 及 於 全 體 因 此, 當 繼 承 人 不 確 定 被 繼 承 人 在 財 產 以 外 是 否 仍 有 未 知 的 債 務 時, 則 可 以 採 用 限 定 繼 承, 既 可 節 稅 又 可 確 保 繼 承 之 權 利 三 民 法 繼 承 篇 未 來 修 法 方 向 依 法 繼 承 人 可 彈 性 選 擇 繼 承 方 式, 但 常 見 被 繼 承 人 身 後 遺 留 龐 大 的 債 務, 而 繼 承 人 因 不 諳 法 令 未 在 期 限 聲 請 限 定 或 拋 棄 繼 承, 以 致 莫 名 背 負 了 這 天 外 一 筆 債 由 於 類 似 情 形 屢 屢 發 生, 因 此 法 務 部 去 年 成 立 民 法 繼 承 編 研 修 專 案 小 組, 其 中 一 項 便 是 討 論 現 行 概 括 繼 承 是 否 改 採 限 定 繼 承, 但 這 部 分 涉 及 繼 承 人 與 債 權 人 雙 方 的 權 益 問 題, 仍 有 待 主 管 機 關 深 入 研 究 後 才 能 確 定, 在 此 之 前, 繼 承 人 仍 應 審 慎 評 估 對 自 己 最 有 利 之 繼 承 方 式 ( 作 者 呂 旭 明 與 林 明 輝 分 別 是 致 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合 夥 會 計 師 與 襄 理 )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創 業 名 下 房 產 先 信 託 避 免 負 債 將 房 產 也 賠 進 去 手 邊 最 好 保 有 3 個 月 流 動 資 金 想 創 業, 單 身 和 有 家 庭 的 創 業 者 風 險 承 受 度 不 同, 財 務 顧 問 建 議, 單 身 者 創 業 後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可 以 再 投 入 擴 展 分 店, 以 加 速 回 收 成 本 或 賺 取 更 多 報 酬, 但 有 家 庭 的 創 業 者 賺 錢 後 要 先 留 家 庭 的 生 活 準 備 金, 之 後 再 把 錢 拿 去 展 店 在 創 業 前, 為 了 降 低 創 業 過 程 對 創 業 者 原 有 財 產 或 生 活 的 影 響, 財 務 顧 問 建 議 三 個 月 的 流 動 資 金, 如 果 名 下 有 房 地 產, 也 可 辦 理 信 託, 8

10 避 免 日 後 若 不 幸 陷 入 負 債, 房 地 產 一 起 賠 進 去 而 且 為 了 避 免 創 業 時 還 得 負 擔 沉 重 利 息, 籌 措 創 業 資 金 時 最 好 自 有 資 金 能 佔 三 成 創 業 成 功 賺 錢 後, 如 果 是 單 身, 單 身 的 人 一 人 吃 全 家 飽, 萬 一 創 業 失 敗 要 重 來 也 比 較 沒 有 負 擔, 風 險 承 受 度 較 高, 投 資 上 也 可 追 求 較 高 報 酬, 所 以 創 業 賺 錢 後 可 把 資 金 繼 續 投 入 擴 展 事 業, 如 把 資 金 用 在 裝 潢 店 面 上 吸 引 更 多 客 戶, 有 機 會 更 快 回 收 成 本 或 賺 取 更 多 報 酬, 或 者 把 賺 來 的 錢 投 資 在 較 高 報 酬 的 工 具 如 股 票 或 衍 生 性 商 品 等 如 果 是 已 有 家 庭 的 創 業 者, 可 以 先 考 量 原 來 的 家 庭 或 另 一 半 的 經 濟 能 力, 若 另 一 半 收 入 豐 厚, 風 險 承 受 度 其 實 和 單 身 者 差 不 多 ; 如 果 沒 有 其 它 經 濟 上 的 奧 援, 有 家 庭 的 創 業 者 在 賺 錢 後 應 該 把 錢 分 三 份, 一 是 整 個 家 庭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的 生 活 準 備 金, 二 是 部 分 儲 蓄, 因 為 創 業 本 來 就 希 望 能 慢 慢 累 積 資 產, 第 三 份 的 錢 才 是 再 拿 去 投 資 原 有 事 業 或 其 它 投 資 工 具 財 務 顧 問 認 為, 創 業 和 投 資 一 樣 要 有 停 損 觀 念, 如 事 先 設 定 拿 一 萬 元 創 業, 不 幸 賠 光 就 快 收 手 或 再 擬 其 它 策 略 且 創 業 時 可 以 記 帳 的 方 式 讓 自 己 瞭 解 成 本 利 潤, 一 年 或 一 季 定 期 檢 視 獲 利 狀 況, 才 能 避 免 盲 目 擴 張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半 數 請 求 權 元 配 說 了 算 財 政 部 做 出 重 大 課 稅 決 策, 未 來 夫 妻 中 生 存 配 偶 依 照 民 法 1030 條 之 1 主 張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半 數 分 配 請 求 權, 不 再 需 要 全 體 繼 承 人 同 意 或 經 法 院 判 決, 就 可 以 直 接 向 稅 捐 機 關 申 請 從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 財 政 部 這 項 解 釋 令, 將 對 億 萬 富 翁 的 遺 孀, 具 有 莫 大 的 節 稅 方 便 性, 對 於 未 來 遺 產 稅 申 報, 也 將 具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分 配 請 求 權 是 配 偶 節 稅 的 重 要 利 器, 以 遺 產 稅 率 高 達 50% 算, 最 高 可 以 節 稅 25%, 對 於 億 萬 富 翁 的 家 族 配 偶 而 言, 其 重 要 性 不 言 可 喻 ; 而 財 政 部 做 成 這 項 決 策 後, 夫 妻 中 一 方 死 亡, 生 存 配 偶 將 可 單 獨 行 使 這 項 請 求 權, 不 必 再 取 得 其 他 繼 承 人 同 意, 對 於 夫 妻 中 的 元 配 是 一 個 重 大 利 多 生 存 配 偶 依 民 法 第 1030 條 之 1 規 定, 主 張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分 配 請 求 權 價 值 自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 的 案 件, 得 免 再 檢 附 法 院 判 決 書 件 或 全 體 繼 承 人 同 意 書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受 理 上 開 案 件 核 發 相 關 核 准 函 時, 應 同 時 副 知 其 他 繼 承 人 舉 例 來 說, 先 生 去 世 時 留 下 的 遺 產 總 額 若 是 一 百 億 元, 一 般 的 遺 產 稅 是 50 億 元 經 由 生 存 配 偶 主 張 夫 妻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分 配 請 求 權, 如 果 太 太 本 身 名 下 沒 有 財 產, 則 可 以 取 得 一 半, 即 可 先 分 配 50 億 元 的 半 數 遺 產, 剩 下 的 50 億 元 再 向 國 稅 局 申 報 計 算 遺 產 稅, 稅 負 將 由 50 億 元 降 為 25 億 元, 可 以 節 稅 25% 過 去 財 政 部 為 了 避 免 配 偶 和 其 他 繼 承 人 之 間 日 後 起 爭 執, 所 以 在 計 算 遺 產 總 額 時, 要 求 要 檢 附 法 院 判 決 書 件 或 全 體 繼 承 人 同 意 書, 等 於 必 須 取 得 全 體 繼 承 人 的 同 意, 經 法 院 判 決, 才 能 贏 得 差 額 財 產 但 是 這 項 規 定 卻 經 常 被 非 婚 生 子 女 拿 來 要 求 財 產, 對 付 原 配 的 方 法 例 如, 著 名 的 例 子 有 永 豐 餘 集 團 前 董 事 長 何 壽 山 在 民 國 88 年 1 月 死 亡, 遺 產 淨 額 有 68 億 多 元, 其 夫 人 何 蔡 蕙 心 主 張 生 存 配 偶 剩 餘 財 產 差 額 分 配 請 求 權, 要 從 遺 產 中 扣 除 額 24 億 多 元 但 是 國 稅 局 認 為, 雖 然 有 五 名 繼 承 人 的 簽 名, 但 沒 有 繼 承 人 之 一 的 何 壽 山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簽 名 用 印, 所 以 沒 有 檢 具 法 院 判 決 書 或 經 全 體 繼 承 人 同 意 書, 不 符 合 全 體 繼 承 人 同 意 的 條 件, 不 同 意 從 遺 產 中 扣 除 後 來 該 非 婚 生 子 女 也 同 意, 所 有 繼 承 人 同 意 和 解, 直 到 去 年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推 翻 國 稅 局 的 說 法 之 後 才 准 予 扣 除, 最 後 國 稅 局 核 定 何 壽 山 的 遺 產 稅 為 17 億 元, 和 原 來 的 遺 產 稅 三 十 多 億 元 相 差 鉅 大 9 摘 自 - 工 商 時 報

11 REITs 商 機 土 洋 估 價 師 搶 食 台 灣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REITs) 市 場 才 剛 起 步, 土 洋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已 開 始 搶 食 REITs 衍 生 的 商 機 業 者 著 眼 的 不 僅 只 有 REITs 發 行 前 必 須 進 行 的 估 價 市 場 分 析 流 程, 後 續 產 生 的 物 業 買 賣 租 賃 等 相 關 服 務, 更 是 不 動 產 顧 問 公 司 覬 覦 的 大 餅 今 年 十 月 以 後,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將 正 式 上 路, 由 於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的 行 情 偏 低, 相 較 之 下 今 年 興 起 的 REITs 進 入 門 檻 利 潤 皆 高, 成 為 本 土 外 商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提 高 公 司 毛 利 的 新 戰 場 以 目 前 檯 面 上 已 發 行 的 資 產 信 託 (REAT) REITs 物 件 而 言, 前 期 所 需 進 行 的 估 價 市 場 分 析 與 專 家 意 見 流 程, 幾 乎 都 由 大 型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承 攬, 國 內 業 者 以 宏 大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中 華 徵 信 所 為 首, 外 商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則 由 戴 德 梁 行 仲 量 聯 行 高 力 國 際 為 主, 個 人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介 入 空 間 不 大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涉 及 專 業 與 責 任 承 攬, 所 以 REITs 的 估 價 業 務 行 情 約 每 件 五 至 一 萬 元, 當 然 也 依 個 案 複 雜 程 度 面 積 與 發 行 金 額 不 等, 不 過 這 已 經 比 做 法 拍 屋 房 貸 估 價 高 出 許 多 摘 自 - 經 濟 日 報 稅 務 天 地 == 國 稅 簡 訊 == 經 核 准 免 徵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之 農 地, 於 列 管 期 間 遭 法 院 拍 賣, 須 追 繳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經 核 准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之 農 業 用 地, 於 列 管 期 間 五 年 內 遭 法 院 拍 賣 移 轉 他 人, 雖 非 受 贈 人 任 意 出 賣 贈 與 物, 惟 因 已 拍 賣 移 轉 他 人, 對 該 農 地 已 無 任 何 權 能, 自 無 從 再 將 該 農 地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應 追 繳 贈 與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楊 君 於 88 年 5 月 間 將 所 有 屏 東 縣 二 筆 土 地 贈 與 其 子, 因 該 二 筆 土 地 為 農 業 用 地, 該 局 乃 按 各 該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核 定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一 千 一 百 多 萬 元, 並 自 贈 與 日 起 列 管 五 年 在 案, 嗣 該 二 筆 土 地 於 92 年 6 月 間 經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拍 賣 移 轉 第 三 人 而 有 未 繼 續 供 農 業 使 用 情 事, 且 經 該 局 限 期 請 楊 君 恢 復 農 業 使 用, 但 逾 期 仍 未 獲 恢 復, 該 局 乃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補 徵 贈 與 稅 額 二 百 六 十 餘 萬 元 楊 君 不 服, 申 經 復 查 未 獲 變 更, 提 起 訴 願 亦 遭 駁 回,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駁 回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指 出, 行 為 時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1 條 及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如 繼 續 經 營 不 滿 五 年 者, 應 追 繳 應 納 稅 賦, 所 稱 繼 續 經 營 不 滿 五 年, 應 包 含 承 受 人 將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在 內, 此 觀 修 正 後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暨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有 關 免 予 追 繳 應 納 稅 賦 之 10

12 規 定, 其 中 涉 及 所 有 權 移 轉 原 因 部 分, 僅 列 舉 承 受 人 死 亡 或 承 受 土 地 被 徵 收, 依 列 舉 其 一 排 除 其 他 之 法 理, 亦 可 知 除 死 亡 或 徵 收 以 外 之 原 因 而 移 轉 時, 應 予 追 繳 應 納 稅 賦 ; 而 強 制 執 行 法 所 為 之 拍 賣, 通 說 係 解 釋 為 買 賣 之 一 種, 即 債 務 人 為 出 賣 人, 拍 定 人 為 買 受 人, 而 以 拍 賣 機 關 代 替 債 務 人 立 於 出 賣 人 之 地 位, 故 受 贈 之 農 地 雖 係 經 拍 賣 而 移 轉 所 有 權, 與 一 般 之 買 賣 尚 無 不 同, 受 贈 人 對 受 贈 土 地 既 因 買 賣 而 喪 失 所 有 權, 對 該 土 地 已 無 任 何 權 能, 自 無 從 再 將 該 土 地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復 經 該 局 通 知 恢 復 農 業 使 用 而 未 恢 復, 是 受 贈 人 於 五 年 內 既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與 免 徵 贈 與 稅 之 要 件 不 符, 該 局 追 繳 應 納 之 贈 與 稅, 並 無 不 合, 因 此, 判 決 楊 君 敗 訴 除 上 述 贈 與 稅 的 情 形 外, 如 有 經 核 准 免 徵 遺 產 稅 之 農 業 用 地, 於 列 管 期 間 五 年 內 遭 法 院 拍 賣 移 轉 他 人, 與 上 開 情 形 相 同, 亦 須 追 繳 遺 產 稅, 該 局 特 別 提 醒 民 眾 注 意, 以 免 被 補 徵 贈 與 稅 或 遺 產 稅 農 業 用 地 於 列 管 期 間 部 分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得 否 僅 就 該 部 分 追 繳 贈 與 稅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廿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免 徵 贈 與 稅 之 農 業 用 地, 在 五 年 列 管 期 間, 如 果 有 部 分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應 就 該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部 分 追 繳 稅 賦 但 所 稱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部 分, 為 配 合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係 以 整 筆 農 業 用 地 是 否 作 農 業 使 用 為 查 核 基 準, 稽 徵 機 關 也 是 按 筆 來 核 算 應 追 繳 的 稅 賦 所 以, 整 筆 土 地 如 僅 部 分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而 該 未 繼 續 作 農 業 使 用 部 分 業 經 依 法 分 割, 則 國 稅 局 於 核 算 應 追 繳 稅 賦 時, 將 僅 就 未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各 該 筆 土 地 補 徵 稅 賦 購 買 外 匯 轉 匯 至 子 女 國 外 銀 行 帳 戶 應 申 報 贈 與 稅 將 銀 行 存 款 轉 入 子 女 帳 戶 或 將 國 內 資 金 以 子 女 名 義 購 買 外 匯, 轉 匯 到 子 女 在 國 外 之 帳 戶, 並 以 其 子 女 名 義 購 買 基 金 或 於 國 外 置 產, 均 屬 贈 與 行 為, 仍 應 依 照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廿 四 規 定, 贈 與 人 在 一 年 內 贈 與 他 人 之 財 產 價 值 超 過 贈 與 稅 免 稅 額 一 百 萬 元 時, 應 於 超 過 免 稅 額 之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後 卅 日 內 向 贈 與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辦 理 申 報 贈 與 稅 稅 捐 之 徵 收 期 間 自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翌 日 起 算 五 年 惟 已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者 不 在 此 限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滯 欠 87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已 達 限 制 欠 稅 人 或 欠 稅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出 境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標 準, 經 該 局 報 請 財 政 部 函 轉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限 制 其 出 境, 最 近 林 君 因 急 需 出 國 洽 商 業 務, 乃 以 其 所 滯 欠 稅 捐 已 逾 法 定 徵 收 期 間 為 由, 申 請 註 銷 欠 稅 並 解 除 出 境 限 制, 惟 因 該 欠 稅 已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目 前 尚 繫 屬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中, 依 法 仍 不 得 註 銷 欠 稅 並 不 得 解 除 出 境 限 制, 國 稅 局 愛 莫 能 助 遂 否 准 其 所 請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3 條 規 定, 稅 捐 之 徵 收 期 間 自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翌 日 起 算 五 年, 未 於 徵 收 期 間 徵 起 之 稅 捐, 即 不 得 再 行 徵 收 但 於 徵 收 期 間 屆 滿 前, 已 移 送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所 屬 各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或 已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規 定 聲 明 參 與 分 配, 或 已 依 破 產 法 規 定 申 報 債 權 尚 未 結 案 者, 則 不 在 此 限 是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急 欲 出 國, 仍 應 依 法 繳 清 欠 稅 才 得 以 解 除 其 出 境 限 制 遺 產 土 地 如 屬 既 成 巷 道 可 以 減 免 遺 產 稅 被 繼 承 人 所 遺 供 公 眾 通 行 道 路 之 土 地, 經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其 係 經 政 府 開 闢 或 係 無 償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除 屬 建 造 房 屋 應 保 留 之 法 定 空 地 外,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16 條 第 12 款 規 定, 免 予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遺 產 中 如 有 土 地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只 要 檢 具 所 轄 稅 捐 稽 徵 處 核 准 按 巷 道 用 地 11

13 免 徵 地 價 稅 證 明 文 件, 即 可 申 請 更 正 免 予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課 稅 國 稅 局 同 時 籲 請 遺 產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被 繼 承 人 有 遺 產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土 地 ( 既 成 巷 道 ), 請 列 報 於 遺 產 稅 申 報 書 不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的 財 產 欄, 並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避 免 核 課 後 再 申 請 更 正, 徒 增 徵 納 雙 方 困 擾 子 女 婚 嫁 之 贈 與 依 據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廿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父 母 於 子 女 婚 嫁 時 所 贈 與 之 財 物, 在 一 百 萬 元 以 內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是 每 個 子 女 要 婚 嫁 時, 均 可 以 贈 與 一 百 萬 元 以 內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 所 以 假 設 有 二 個 女 兒 要 結 婚, 二 個 女 兒, 都 可 以 各 贈 送 一 百 萬 元 嫁 妝, 不 用 課 徵 贈 與 稅 生 前 售 地 未 辦 妥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應 如 何 申 報 遺 產 稅 被 繼 承 人 王 生 前 出 售 土 地, 迄 至 死 亡 時 尚 未 辦 妥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該 土 地 仍 屬 被 繼 承 人 所 有, 應 按 土 地 列 入 遺 產 課 稅, 其 價 值 以 公 告 現 值 為 計 課 基 礎, 而 非 以 買 賣 價 格 計 算 ; 另 基 於 該 買 賣 關 係, 王 之 繼 承 人 有 履 行 交 付 移 轉 土 地 之 義 務 並 取 得 請 求 未 給 付 土 地 價 款 之 權 利, 故 應 以 土 地 現 值 列 載 於 未 償 債 務 項 下, 未 給 付 之 價 款 一 千 萬 元 係 被 繼 承 人 應 收 未 收 款 項, 應 以 債 權 列 計 遺 產 課 稅 至 已 收 取 之 第 二 期 買 賣 價 款 一 千 九 百 萬 元 由 王 之 配 偶 領 受 並 以 定 期 存 單 方 式 存 入 銀 行, 其 配 偶 間 財 產 之 贈 與 雖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惟 仍 應 以 死 亡 前 二 年 內 贈 與 之 財 產 併 計 遺 產 課 稅, 該 局 籲 請 納 稅 人 不 要 忘 記 申 報, 以 免 被 查 獲 漏 報, 造 成 鉅 額 罰 鍰 負 擔 == 地 方 稅 簡 訊 == 住 宅 外 側 供 人 繪 製 或 懸 掛 廣 告 仍 准 按 自 宅 用 地 核 課 土 地 增 值 稅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將 其 房 屋 外 側 壁 面 供 他 人 繪 製 廣 告 或 懸 掛 廣 告 招 牌 或 屋 頂 搭 建 廣 告 鐵 架 等 收 取 租 金, 如 經 查 明 其 他 要 件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第 9 條 第 17 條 及 第 34 條 規 定 者, 其 用 地 仍 准 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核 課 土 地 增 值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滯 納 金 處 分 不 服, 應 於 計 徵 滯 納 金 之 期 間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30 日 內 申 請 復 查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經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0 條 及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加 徵 滯 納 金 者, 該 項 加 徵 之 行 為, 核 屬 行 政 處 分,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對 該 項 處 分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者,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9 條 準 用 同 法 第 35 條 規 定, 應 於 計 徵 滯 納 金 之 期 間 (30 日 )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30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稅 法 規 定 逾 期 繳 納 稅 捐 應 加 徵 滯 納 金 者,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每 逾 二 日 按 滯 納 數 額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 納 金 ; 逾 30 日 仍 未 繳 納 者,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上 開 法 條 有 關 加 徵 滯 納 金 之 規 定, 均 會 繳 款 書 上 註 明, 並 由 公 庫 計 收 此 加 徵 之 滯 納 金, 是 稅 捐 的 附 帶 給 付 之 一 種, 性 質 上 屬 獨 立 的 行 政 處 分,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對 該 項 處 分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者, 應 於 計 徵 滯 納 金 之 期 間 (30 日 )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30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以 保 權 益 以 房 屋 稅 為 例, 繳 納 期 限 末 日 為 94 年 5 月 31 日,6 月 1 日 起 至 6 月 30 日 止 為 計 徵 滯 納 金 之 期 間,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有 不 服 加 徵 滯 納 金 之 處 分, 應 於 7 月 1 日 至 7 月 30 日 期 間 申 請 復 查 12

14 退 稅 後 重 購 之 土 地 於 五 年 內 經 法 院 拍 賣 者 仍 應 追 繳 原 退 稅 款 時 值 經 濟 不 景 氣, 常 有 民 眾 到 稅 捐 處 詢 問, 有 關 退 稅 後 重 購 之 土 地 於 五 年 內 經 法 院 拍 賣, 是 否 應 追 繳 原 退 稅 款? 因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經 核 准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5 條 規 定 退 還 土 地 增 值 稅 後, 其 重 購 之 土 地, 自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經 法 院 拍 賣 者, 仍 應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7 條 規 定 追 繳 原 退 還 稅 款 稅 捐 未 繳 清 前, 不 得 塗 銷 禁 止 處 分 或 解 除 出 境 限 制 欠 稅 人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達 一 定 金 額 者, 為 保 全 稅 捐, 依 法 應 就 欠 稅 人 相 當 於 應 繳 稅 捐 數 額 之 財 產 辦 理 禁 止 處 分 登 記 或 限 制 其 出 境, 嗣 後 經 執 行 處 核 准 欠 稅 人 分 期 繳 納 稅 捐, 但 在 未 全 數 繳 清 欠 稅 前, 仍 不 得 塗 銷 禁 止 處 分 登 記 或 解 除 出 境 限 制 房 屋 買 賣 報 繳 契 稅 後 經 判 決 確 定, 得 由 賣 方 單 獨 申 請 撤 銷 房 屋 在 買 賣 移 轉 報 繳 契 稅 後, 經 訴 請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買 方 應 協 同 賣 方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撤 銷 申 報 手 續, 惟 買 方 未 協 同 辦 理,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30 條 規 定, 單 獨 申 請 撤 銷 契 稅 申 報 7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農 林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符 合 與 農 業 經 營 不 可 分 離 之 土 地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2 款, 實 際 供 與 農 業 經 營 不 可 分 離 之 農 舍 畜 禽 舍 倉 儲 設 備 曬 場 集 貨 場 農 路 灌 溉 排 水 漁 用 碼 頭 水 稻 育 苗 用 地 儲 水 池 農 用 溫 室 及 其 他 農 業 使 用 之 土 地, 可 申 請 改 課 田 賦 申 請 期 間 為 每 年 7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止 由 土 地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受 理 申 請,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勘 查 認 定 後, 編 造 清 冊, 移 送 稅 捐 處 機 關, 據 以 課 徵 田 賦 原 經 核 准 徵 收 田 賦 之 與 農 業 經 營 不 可 分 離 使 用 之 土 地, 嗣 因 繼 承 贈 與 或 買 賣 等 原 因 移 轉 致 所 有 權 人 變 更, 其 土 地 若 仍 供 與 農 業 經 營 不 可 分 離 之 使 用 時, 新 的 所 有 權 人 仍 需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否 則 該 土 地 會 自 辦 竣 移 轉 登 記 日 之 次 年 ( 期 ) 起 改 課 地 價 稅 屋 頂 棚 架 沒 有 設 置 門 窗 牆 壁, 只 是 供 遮 陽 防 雨 用, 免 徵 房 屋 稅 南 部 民 眾 因 為 天 氣 炎 熱 或 擔 心 梅 雨 颱 風 季 節 來 臨, 雨 水 較 多, 屋 頂 排 水 不 良 以 致 於 滲 水 或 漏 水, 所 以 很 多 屋 頂 必 須 搭 建 棚 架 以 供 遮 陽 防 雨 屋 頂 搭 建 具 有 頂 蓋 樑 柱 或 牆 壁 的 棚 架, 係 屬 於 增 加 房 屋 使 用 價 值 的 建 築 物, 應 該 合 併 連 同 房 屋 核 課 房 屋 稅 若 沒 有 設 置 門 窗 牆 壁 的 屋 頂 棚 架, 只 是 用 來 遮 陽 防 雨, 由 於 增 加 房 屋 使 用 價 值 非 常 有 限, 為 減 輕 納 稅 人 的 負 擔, 所 以 這 類 簡 陋 的 棚 架 就 不 用 課 徵 房 屋 稅 但 是 如 果 屋 頂 棚 架 裝 設 有 門 窗 牆 壁 或 供 遮 陽 防 雨 以 外 的 目 的 使 用 者, 仍 然 依 法 要 課 徵 房 屋 稅 為 了 節 稅, 民 眾 在 搭 設 屋 頂 棚 架 時, 請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需 要 裝 設 門 窗 牆 壁, 以 免 增 加 了 房 屋 稅 信 託 土 地 由 受 託 人 持 有 期 間, 是 否 可 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信 託 土 地,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土 地 所 有 權 係 移 轉 與 受 託 人, 應 無 土 地 稅 法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之 適 用 ; 惟 土 地 為 信 託 財 產 者, 其 於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如 果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同 屬 一 人 自 益 信 託, 且 該 土 地 仍 供 委 託 人 本 人 配 偶 或 其 直 系 親 屬 做 自 用 住 宅 使 用, 與 該 土 地 信 託 目 的 不 相 違 背 者, 該 委 託 人 視 同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如 其 他 要 件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第 9 13

15 條 第 17 條 規 定, 受 託 人 持 有 土 地 期 間, 仍 准 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若 土 地 交 付 信 託 係 屬 自 益 信 託, 即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同 屬 一 人 時, 則 可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9 條 第 17 條 等 規 定, 於 每 年 ( 期 ) 地 價 稅 開 徵 40 日 前 ( 即 9 月 22 日 ), 提 出 申 請 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 逾 期 申 請 者, 則 只 能 自 申 請 之 次 年 期 開 始 適 用 哦! 供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使 用 的 房 屋, 是 否 可 以 免 徵 房 屋 稅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且 經 立 案 的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必 須 房 屋 為 慈 善 救 濟 所 有, 並 直 接 供 該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使 用, 就 可 以 免 徵 房 屋 稅, 所 以 該 民 眾 的 房 屋, 雖 然 供 教 養 院 使 用, 但 不 屬 於 該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所 有, 因 此 仍 須 課 徵 房 屋 稅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如 何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不 動 產 之 買 賣, 雙 方 當 事 人 先 行 訂 定 的 書 面 買 賣 契 約 書 俗 稱 私 契 不 必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其 再 依 規 定 格 式 填 寫 的 所 有 權 移 轉 契 約 書 即 公 契 持 憑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要 按 金 額 千 分 之 一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如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據 載 明 價 款 ( 現 金 ) 已 收 清 並 加 蓋 私 章, 就 屬 代 替 銀 錢 收 據 性 質, 應 由 收 款 人 依 規 定 另 貼 用 千 分 之 四 印 花 稅 票 夫 妻 提 供 土 地 供 已 成 年 子 女 居 住 是 否 仍 受 一 處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限 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與 其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的 受 扶 養 親 屬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者 以 一 處 為 限 至 於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址 設 籍 的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的 受 扶 養 親 屬, 另 有 土 地 供 其 已 成 年 的 直 系 親 屬 設 籍 居 住, 申 請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者, 目 前 還 沒 有 一 處 的 限 制, 也 就 是 每 一 所 有 權 人 的 土 地, 都 市 土 地 面 積 沒 有 超 過 三 公 畝 (90.75 坪 ) 非 都 市 土 地 面 積 沒 有 超 過 七 公 畝 ( 坪 ) 限 制 內, 如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都 可 以 申 請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如 果 曾 申 請 適 用 自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因 與 規 定 不 符 無 法 照 准, 嗣 後 如 符 合 規 定, 記 得 要 重 新 提 出 所 謂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是 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於 該 地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且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使 用 之 住 宅 用 地 申 請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必 須 在 每 年 地 價 稅 開 徵 40 日 (9 月 22 日 ) 前 提 出, 當 年 度 才 能 適 用, 逾 期 申 請 自 次 年 度 起 適 用,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之 原 因 事 實 消 滅 時, 應 即 向 主 管 稅 捐 機 關 申 報 舉 例 說 明, 張 三 申 請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供 本 人 及 配 偶 居 住, 但 是 二 人 均 未 設 籍 於 該 處, 在 其 他 條 件 符 合 下, 還 是 無 法 核 准, 因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與 其 配 偶 必 須 於 該 地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且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使 用, 才 能 適 用 ; 如 果 嗣 後 二 人 於 該 地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且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使 用,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張 三 ) 應 重 新 向 稅 捐 處 提 出 申 請, 不 然 依 規 定 仍 會 按 一 般 用 地 稅 率 課 稅, 請 您 多 留 意 自 己 的 權 益 民 眾 欠 稅 被 限 制 出 境 或 禁 止 財 產 處 分, 如 何 解 除 出 境 或 塗 銷 禁 止 處 分 遭 限 制 出 境 之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欲 解 除 出 境 限 制, 或 禁 止 財 產 處 分 登 記 欲 塗 銷 登 記, 須 繳 清 欠 稅 或 提 供 相 當 財 產 擔 保, 才 可 解 除 其 出 境 限 制 或 塗 銷 禁 止 財 產 處 分 登 記 如 果 納 稅 人 無 力 繳 清 全 部 欠 稅 及 罰 鍰, 選 擇 提 供 相 當 財 產 之 擔 保 時,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可 提 供 之 擔 保 品 種 類 包 括 : 黃 金 經 中 央 銀 行 掛 牌 之 外 幣 核 准 上 市 之 有 價 證 券 政 府 發 行 經 規 定 可 十 足 提 供 公 務 擔 保 之 公 債 銀 行 存 款 單 摺 等 目 前 該 處 收 受 之 擔 保 品 主 要 為 14

16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及 易 於 變 價 保 管, 且 無 產 權 糾 紛 之 土 地 房 屋 等 不 動 產 欠 稅 人 提 供 之 擔 保 品, 並 非 來 者 不 拒, 須 易 於 變 價 及 保 管, 且 無 產 權 糾 紛 之 財 產, 例 如 : 道 路 用 地 需 經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列 入 徵 收 補 償 計 畫, 始 得 作 為 擔 保 品 此 外, 也 有 公 司 欠 稅 欲 提 供 相 關 企 業 或 子 公 司 的 財 產 作 為 擔 保 品, 然 而 依 公 司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司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以 保 證 為 業 務 者 外, 並 不 得 為 任 何 保 證 人, 因 此, 一 般 公 司 財 產 並 不 得 供 作 他 人 之 擔 保 品 該 處 呼 籲 納 稅 義 務 人, 該 繳 的 稅 仍 請 儘 速 依 法 繳 納, 以 免 屆 時 因 欠 稅 而 無 法 出 境, 人 身 自 由 與 財 產 均 遭 受 限 制 地 價 稅 節 稅 秘 方 對 廣 大 地 價 稅 納 稅 人 而 言, 最 常 見 的 優 惠 是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為 千 分 之 二 與 一 般 用 地 千 分 之 十 稅 率, 相 差 四 倍, 為 享 用 此 一 優 惠 稅 率, 依 現 行 稅 法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時,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本 人 或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 祖 父 母 父 母 子 女 等 ) 自 有 房 屋 並 已 設 立 戶 籍 二 沒 有 出 租 營 業 情 形 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本 人 與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申 請 自 用 住 宅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以 一 處 為 限, 如 果 供 直 系 親 屬 祖 父 母 父 母 岳 父 母 或 成 年 子 女 設 籍 使 用, 可 享 用 二 處 以 上 四 都 市 土 地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90.75 坪 ) 以 內, 非 都 市 面 積 在 七 百 平 方 公 尺 ( 坪 ) 以 內 納 稅 人 想 要 享 受 本 項 優 惠, 必 須 在 地 價 稅 開 徵 40 日 ( 即 9 月 22 日 ) 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申 請 則 從 次 年 期 才 能 適 用, 請 納 稅 義 務 人 注 意 申 請 期 限, 不 要 讓 您 的 地 價 稅 優 惠 權 益 喪 失 了 稅 捐 徵 收 期 間 為 5 年, 以 88 年 地 價 稅 款 為 例, 在 什 麼 時 候 算 是 徵 收 期 間 已 過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稅 捐 之 徵 收 期 間 為 五 年, 自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 因 此,88 年 度 地 價 稅 款 之 開 徵 繳 納 日 期 定 在 88 年 11 月 16 日 至 88 年 12 月 5 日 止, 如 開 徵 前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收 到 稅 單, 則 五 年 徵 收 期 間 是 從 88 年 12 月 16 日 起 算, 到 93 年 12 月 15 日 屆 滿 五 年 徵 收 期 依 同 法 條 例 第 2 項 規 定 : 如 果 繳 納 日 期 有 變 更, 則 應 依 變 更 後 的 繳 納 日 期 來 計 算 雖 然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應 徵 之 稅 捐 未 於 徵 收 期 間 徵 起 者, 不 得 再 行 徵 收, 不 過 同 條 項 後 段 但 書 亦 特 別 規 定 : 如 在 徵 收 期 間 屆 滿 以 前, 欠 稅 案 件 移 送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者, 就 沒 有 逾 五 年 徵 收 期 不 再 徵 起 的 適 用 ; 行 政 執 行 處 仍 然 會 對 欠 稅 民 眾 所 有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因 此, 稅 捐 處 呼 籲 欠 稅 民 眾 切 勿 心 存 僥 倖, 對 開 徵 的 稅 捐 仍 然 要 依 期 繳 納, 以 免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後, 增 加 滯 納 金 與 執 行 費 用 之 負 擔 繼 承 土 地 雖 符 合 自 宅 用 地 要 件, 仍 須 重 新 申 請 按 自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依 據 土 地 稅 法 第 41 條 規 定 依 第 17 條 及 第 18 條 規 定, 得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用 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於 每 年 ( 期 ) 地 價 稅 開 徵 四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申 請 者, 自 申 請 之 次 年 期 開 始 適 用 前 已 核 定 而 用 途 未 變 更 者, 以 後 免 再 申 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得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者, 除 在 客 體 方 面, 其 房 地 之 用 途 須 為 自 用, 且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用 之 情 形 外, 另 在 主 體 方 面, 尚 須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於 該 地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有 關 後 段 規 15

17 定 前 已 核 定 而 用 途 未 變 更 者, 以 後 免 再 申 請, 係 指 同 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而 言 如 土 地 所 有 權 已 移 轉, 即 使 用 途 未 變 更, 仍 須 由 新 所 有 權 人 重 新 向 稅 捐 機 關 申 請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是 以, 原 經 核 准 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之 土 地, 於 繼 承 或 贈 與 取 得 所 有 權 後, 即 使 用 途 未 變 更, 仍 應 由 新 所 有 權 人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41 條 規 定 於 9 月 22 日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證 明 文 件, 向 稅 捐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之 附 註 地 方 稅 申 報 開 徵 期 限 表 稅 目 摘 要 繳 納 期 限 印 花 稅 1. 各 種 應 稅 憑 證 2. 核 准 總 繳 憑 證 1. 書 立 後 交 付 或 使 用 時 2. 每 逢 單 月 1 日 至 15 日 ( 每 2 個 月 為 1 期 ) 房 屋 稅 每 年 徵 收 1 次 5 月 1 日 至 5 月 31 日 地 價 稅 每 年 徵 收 1 次 11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使 用 牌 照 稅 娛 樂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契 稅 每 年 徵 收 1 次 ( 營 業 用 汽 車 分 2 次 繳 納 ) 1. 查 定 課 徵 2. 自 動 報 繳 土 地 買 賣 設 定 典 權 贈 與 交 換 分 割 合 併 不 動 產 買 賣 承 典 交 換 贈 與 分 割 契 約 成 立 之 日, 或 因 占 有 而 依 法 申 請 為 所 有 人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申 請 4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 第 2 次 10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 次 月 1 日 至 10 日 次 月 1 日 至 10 日 依 稅 單 上 記 載 之 繳 納 日 期 為 準 依 稅 單 上 記 載 之 繳 納 日 期 為 準 16

1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以 共 有 土 地 為 抵 押 權 標 的 物 之 抵 押 權 人 僅 就 共 有 土 地 有 優 先 受 償 權 並 非 分 別 對 各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 年 判 字 第 611 號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因 抵 押 權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度 訴 字 第 3194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判 決 廢 棄 被 上 訴 人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駁 回 理 由 一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起 訴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於 90 年 11 月 間, 對 於 以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萬 隆 段 二 小 段 228 號 土 地 ( 下 稱 係 爭 土 地 ) 為 標 的 物 之 抵 押 權, 拋 棄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中 趙 致 中 蔡 美 華 吳 天 賜 蔡 連 職 簡 啟 庭 潘 西 銘 丁 金 生 每 人 應 有 部 分 各 一 萬 分 之 三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即 變 更 係 爭 土 地 抵 押 權 擔 保 範 圍 為 一 萬 分 之 九 九 七 九, 申 請 上 訴 人 塗 銷 拋 棄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登 記, 係 物 權 之 拋 棄, 得 單 方 申 請, 無 須 債 務 人 同 意 不 料 上 訴 人 竟 以 須 申 辦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登 記 為 由,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限 期 補 正, 旋 以 未 依 限 補 正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顯 然 違 法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維 持, 同 屬 違 法 等 情 求 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並 命 上 訴 人 辦 理 係 爭 土 地 抵 押 權 部 分 塗 銷 登 記 之 判 決 二 上 訴 人 則 以 :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係 爭 土 地 部 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抵 押 權 拋 棄 之 塗 銷 登 記, 已 變 更 原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之 權 利 範 圍, 與 拋 棄 數 抵 押 物 其 中 一 物 之 抵 押 權 不 同 且 本 件 係 以 數 宗 土 地 為 抵 押 權 之 共 同 擔 保, 只 拋 棄 其 中 一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自 應 辦 理 抵 押 權 部 分 塗 銷 及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登 記, 並 應 檢 附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契 約 書 辦 理 且 被 上 訴 人 為 義 務 人, 而 非 權 利 人 其 申 請 不 合 法, 經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而 不 依 限 補 正, 上 訴 人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無 不 合 等 語, 作 為 抗 辯 三 原 審 以 : ( 一 ) 按 物 權 之 拋 棄, 依 民 法 第 903 條 規 定 之 法 理 及 我 國 學 者 通 說, 應 以 不 妨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為 限, 否 則 即 應 經 該 他 人 之 同 意 ( 二 ) 查 被 上 訴 人 與 訴 外 人 僑 聯 彩 色 印 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僑 聯 公 司 ) 就 原 為 僑 聯 公 司 所 有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萬 隆 段 二 小 段 之 號 土 地 ( 重 測 前 為 景 美 區 萬 盛 段 溪 子 口 小 段 138 之 之 號 ) 所 有 權 全 部, 於 68 年 10 月 17 日 申 辦 共 同 擔 保 債 權 額 本 金 最 高 限 額 新 臺 幣 4,000 萬 元 之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後, 僑 聯 公 司 將 前 揭 土 地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移 轉 予 訴 外 人 廖 春 德 等 人, 該 抵 押 權 一 併 轉 由 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即 訴 外 人 廖 春 德 等 人 共 同 承 擔 之 後 被 上 訴 人 以 90 年 11 月 21 日 文 山 字 第 至 號 七 件 登 記 申 請 案, 檢 附 抵 押 權 部 分 拋 棄 證 明 書 為 證 明 文 件, 主 張 拋 棄 係 爭 土 地 (228 地 號 ) 所 有 權 人 中 趙 致 中 蔡 美 華 吳 天 賜 蔡 連 職 簡 啟 庭 潘 西 銘 丁 金 生 應 有 部 分 各 一 萬 分 之 三 抵 押 權 之 塗 銷 登 記, 即 17

19 變 更 係 爭 土 地 之 擔 保 權 利 範 圍 為 一 萬 分 之 九 九 七 九, 申 請 抵 押 權 部 分 塗 銷 登 記, 經 上 訴 人 通 知 補 正 而 未 完 全 補 正, 上 訴 人 遂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 三 ) 被 上 訴 人 為 抵 押 權 人 暨 債 權 人, 就 他 人 提 供 擔 保 土 地 之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為 拋 棄,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債 務 人 而 言, 無 須 清 償 債 務 或 增 加 義 務 之 負 擔 即 減 少 供 擔 保 之 所 有 權 權 利 範 圍, 其 權 益 未 受 任 何 損 害, 並 無 不 利, 無 須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債 務 人 之 同 意 不 因 供 擔 保 之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全 部 或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拋 棄 而 有 所 不 同, 自 應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申 請 塗 銷 部 分 抵 押 權 登 記, 由 被 上 訴 人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5 條 前 段 規 定 單 獨 申 請 之 且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5 條 前 為 申 請 人, 為 權 利 人 身 份 而 非 義 務 人 身 份 ( 四 ) 被 上 訴 人 就 供 擔 保 土 地 之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為 拋 棄, 固 然 會 造 成 抵 押 權 內 容 之 變 更, 但 因 該 權 利 之 拋 棄 本 無 須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債 務 人 之 同 意, 上 訴 人 自 不 得 再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經 所 有 權 人 共 同 簽 名 同 意 之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契 約 書, 另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否 則 即 與 物 權 拋 棄 在 不 妨 害 他 人 權 益 之 下, 權 利 人 可 任 意 為 之 的 本 旨 相 悖 是 上 訴 人 以 90 年 11 月 26 日 文 山 字 第 至 號 補 正 通 知 書 通 知 上 訴 人 補 正 :... 三 補 正 事 項 :( 一 )7-1 至 7-7 件 申 請 書 (11) 欄 潘 慶 茹 為 義 務 人, 請 補 正 並 認 章...( 三 )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處 簡 化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請 示 案 處 理 研 記 ( 討 ) 會 (90 年 第 10 次 ) 會 議 紀 錄 決 議, 請 併 案 辦 理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登 記 於 法 有 違, 被 上 訴 人 未 補 正, 上 訴 人 以 原 處 分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顯 然 違 法, 訴 願 決 定 未 予 糾 正, 亦 有 未 洽 ( 五 )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求 為 判 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命 被 上 訴 人 受 理 90 年 11 月 26 日 文 山 字 第 至 號 之 塗 銷 抵 押 權 登 記,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等 情, 因 而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四 本 院 判 斷 如 下 : ( 一 ) 按 分 別 共 有 之 土 地, 各 共 有 人 得 就 其 應 有 部 分 設 定 抵 押 權 (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141 號 解 釋 ), 如 經 全 體 共 有 人 或 共 有 人 過 半 數 及 其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過 半 數 或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逾 三 分 之 二 之 共 有 人 同 意, 得 就 共 有 之 土 地 設 定 抵 押 權 ( 參 照 民 法 第 819 條 第 2 項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第 1 項 ) 前 者 以 共 有 土 地 之 應 有 部 分 為 抵 押 權 之 標 的 物, 縱 使 每 一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均 設 定 相 同 內 容 之 抵 押 權 予 同 一 抵 押 權 人, 仍 屬 由 各 共 有 人 分 別 與 抵 押 權 人 成 立 各 自 不 同 之 數 個 抵 押 權 設 定 契 約, 與 後 者 以 共 有 土 地 為 抵 押 權 之 標 的 物, 係 由 共 有 人 全 體 為 一 方 與 抵 押 權 人 成 立 一 個 抵 押 權 設 定 契 約 者, 並 不 相 同 以 共 有 土 地 為 抵 押 權 標 的 物 之 抵 押 權 人, 僅 就 共 有 土 地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利, 並 非 分 別 對 於 各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利 其 欲 拋 棄 抵 押 權, 僅 能 就 共 有 土 地 為 之, 無 從 就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為 之 若 其 主 張 拋 棄 對 於 部 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之 抵 押 權, 使 抵 押 權 存 在 於 其 他 部 分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顯 已 變 更 原 抵 押 權 之 內 容 其 據 以 申 請 地 政 機 關 登 記, 涉 及 變 更 後 契 約 之 權 利 人 及 義 務 人, 依 土 地 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26 條 規 定, 應 由 權 利 人 及 義 務 人 會 同 為 之 既 非 單 純 抵 押 權 拋 棄 之 塗 銷 登 記, 僅 由 抵 押 權 人 單 方 為 之, 並 非 適 法 經 通 知 補 正 而 不 補 正, 地 政 機 關 應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駁 回 其 登 記 之 申 請 18

20 ( 二 ) 查 係 爭 土 地 原 為 僑 聯 公 司 所 有, 經 該 公 司 以 之 連 同 所 之 地 號 土 地, 共 同 擔 保 債 權 本 金 最 高 限 額 新 臺 幣 4,000 萬 元, 設 定 抵 押 權 與 被 上 訴 人, 登 記 完 竣 僑 聯 公 司 之 後 將 係 爭 土 地 應 有 部 分 移 轉 予 他 人, 成 為 分 別 共 有 被 上 訴 人 於 90 年 11 月 間 主 張 拋 棄 對 於 係 爭 土 地 共 有 人 中 趙 致 中 蔡 美 華 吳 天 賜 蔡 連 職 簡 啟 庭 潘 西 銘 丁 金 生 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各 一 萬 分 之 三 抵 押 權, 變 更 係 爭 土 地 之 擔 保 權 利 範 圍 為 他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一 萬 分 之 九 九 七 九, 單 方 申 請 上 訴 人 辦 理 拋 棄 部 分 抵 押 權 之 塗 銷 登 記, 經 上 訴 人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而 不 補 正 等 情, 為 原 判 決 確 定 之 事 實 準 此 事 實, 上 訴 人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塗 銷 登 記 之 申 請, 參 照 上 開 規 定 與 說 明, 並 無 不 合 ( 三 ) 原 判 決 徒 以 被 上 訴 人 為 抵 押 權 人, 得 任 意 拋 棄 抵 押 權 而 單 方 申 請 塗 銷 登 記 為 由, 認 原 處 分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與 以 維 持, 均 屬 違 法 而 悉 予 撤 銷, 並 命 上 訴 人 應 作 成 塗 銷 登 記 之 處 分, 並 非 適 法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為 違 誤, 求 予 廢 棄, 為 有 理 由, 應 廢 棄 原 判 決 依 原 判 決 確 定 之 事 實, 參 照 上 開 規 定 與 說 明, 被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起 訴 為 無 理 由, 已 可 據 以 為 裁 判, 本 院 因 自 為 判 決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6 條 第 1 項 第 259 條 第 1 款,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五 日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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