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辦 理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知 一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申 報?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申 報? 節 稅 小 叮 嚀 : 請 如 期 申 報, 以 免 受 罰 ( 一 ) 自 103 年 5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3 日 止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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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壹 辦 理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知 一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申 報?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申 報? 節 稅 小 叮 嚀 : 請 如 期 申 報, 以 免 受 罰 ( 一 ) 自 103 年 5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3 日 止 ( 法 定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5 月 31 日 適 逢 星 期 假 日, 展 延 至 6 月 3 日 ), 並 請 特 別 注 意, 自 91 年 辦 理 90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已 取 消 延 期 申 報 之 規 定 ( 二 ) 為 加 強 報 稅 服 務, 國 稅 局 對 符 合 條 件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主 動 提 供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稅 額 試 算 服 務,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不 適 用 或 不 採 用 者, 仍 應 於 上 述 期 限 內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二 應 向 什 麼 地 方 辦 理 申 報? ( 一 )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利 用 自 然 人 憑 證 金 融 憑 證 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戶 口 名 簿 的 戶 號 等 方 式,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二 )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人 工 或 二 維 條 碼 申 報 時 依 戶 籍 在 什 麼 地 方, 就 向 什 麼 地 方 的 國 稅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如 某 甲 原 來 住 在 臺 北 市, 於 103 年 1 月 遷 居 臺 中 市 中 區, 那 麼 某 甲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應 向 本 局 民 權 稽 徵 所 申 報 ( 本 局 暨 所 屬 各 分 局 稽 徵 所 之 詳 細 地 址 如 附 錄 ) 如 工 作 地 點 與 戶 籍 不 在 同 一 縣 市, 應 掛 號 郵 寄 戶 籍 地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或 稽 徵 所 申 報, 也 可 於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內 就 近 向 任 一 國 1

3 稅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 三 ) 無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華 僑 及 外 僑, 應 向 居 留 地 址 所 轄 之 的 國 稅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居 留 臺 北 市 的, 請 到 臺 北 國 稅 局 服 務 科 外 僑 股 申 報 三 在 何 種 情 形 下, 可 以 免 辦 申 報? 若 有 扣 繳 或 可 扣 抵 稅 額, 要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才 能 享 受 退 稅 哦! ( 一 ) 請 以 全 年 所 得 總 額 ( 包 括 本 人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的 所 得 ) 有 無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人 數 3 項 條 件 ( 查 對 附 表 ), 如 果 全 年 的 所 得 總 額 未 超 過 表 內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標 準 者 ( 如 有 薪 資 所 得 者, 可 再 減 除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本 人 配 偶 暨 受 扶 養 直 系 尊 親 屬 年 滿 70 歲 者, 可 再 減 除 免 稅 額 42,500 元 ), 可 免 辦 申 報, 但 如 有 扣 繳 稅 款 及 可 扣 抵 稅 額 依 法 可 申 請 退 稅 者, 還 是 要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才 能 退 稅 另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應 辦 理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者, 應 填 寫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併 同 一 般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有 應 申 報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者, 應 填 寫 個 人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額 申 報 表 併 同 一 般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受 扶 養 親 屬 人 數 0 人 1 人 2 人 3 人 4 人 5 人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標 準 無 配 偶 有 配 偶 164,000 元 328,000 元 249,000 元 413,000 元 344,000 元 498,000 元 419,000 元 583,000 元 504,000 元 668,000 元 589,000 元 753,000 元 2

4 ( 二 ) 執 行 業 務 者 的 所 得 核 定 較 為 複 雜, 如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經 依 照 財 政 部 頒 布 收 入 及 費 用 標 準 核 定 其 有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除 補 稅 外,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規 定 處 罰, 為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權 益, 務 請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四 那 些 所 得 要 申 報?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和 受 扶 養 親 屬, 在 102 年 中 所 取 得 的 各 類 所 得, 不 論 有 無 扣 ( 免 ) 繳 憑 單 都 要 合 併 申 報 例 如 一 些 不 屬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像 房 屋 出 租 給 個 人 之 租 賃 所 得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私 人 借 貸 之 利 息 收 入 出 售 房 屋 之 交 易 所 得 佃 農 因 地 主 收 回 三 七 五 耕 地 所 取 得 之 補 償 費 收 入 等, 依 規 定 在 所 得 發 生 時 均 免 予 扣 繳, 納 稅 義 務 人 雖 未 取 得 扣 繳 憑 單, 但 仍 應 合 併 辦 理 申 報 至 於 因 故 未 在 結 算 申 報 前 收 到 給 付 人 所 寄 發 的 扣 ( 免 ) 繳 憑 單 時, 仍 然 要 依 法 就 其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按 實 申 報 五 應 使 用 那 一 種 申 報 書 申 報? ( 一 ) 所 得 屬 應 申 報 扣 ( 免 ) 繳 憑 單 股 利 憑 單 或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的 薪 資 利 息 公 司 分 配 之 股 利 合 作 社 分 配 之 盈 餘 取 自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取 得 之 福 利 金, 全 年 收 入 在 18 萬 元 以 下 之 稿 費 ( 含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鐘 點 費 ), 採 標 準 扣 除 額, 無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無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扣 抵 稅 額 無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無 應 課 稅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且 無 須 依 所 得 基 3

5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請 使 用 簡 式 申 報 書 ; 其 餘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請 使 用 一 般 申 報 書 ( 二 )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應 辦 理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者, 應 填 寫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併 同 一 般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 三 )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應 辦 理 個 人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申 報 者, 應 填 寫 個 人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額 申 報 表 ( 請 詳 閱 該 申 報 表 背 面 的 填 寫 說 明 ), 併 同 一 般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六 所 得 額 之 填 報 方 法 如 何? 納 稅 義 務 人 填 報 所 得 額 時 有 扣 繳 憑 單 或 股 利 憑 單 者, 應 依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暨 免 扣 繳 憑 單 給 付 總 額 或 股 利 憑 單 之 股 利 總 額 欄 內 之 金 額 全 數 填 寫, 不 得 填 寫 給 付 淨 額 或 股 利 淨 額 欄 之 數 額, 如 有 扣 繳 稅 額 或 可 扣 抵 稅 額, 則 填 在 申 報 書 之 扣 繳 稅 額 或 可 扣 抵 稅 額 欄 內, 以 憑 退 稅 或 抵 繳 應 納 稅 額 ; 無 扣 繳 憑 單 者 應 依 實 際 取 得 之 所 得, 誠 實 申 報 每 筆 所 得 應 逐 筆 填 報, 如 申 報 書 各 類 所 得 欄 所 留 空 格, 不 夠 填 用, 您 可 將 該 類 所 得 額 的 合 計 數 填 上, 註 明 另 附 明 細 表, 另 外 用 紙 填 寫 該 項 所 得 的 明 細, 並 說 明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姓 名 住 址 及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連 同 申 報 書 一 起 送 本 局 所 屬 各 收 件 處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將 收 入 總 額 必 要 費 用 及 成 本 及 所 得 總 額 欄 填 寫 清 楚, 並 檢 附 收 入 明 細 表 及 損 益 計 算 表, 請 勿 遺 漏 4

6 七 辦 理 申 報 有 那 些 便 捷 的 措 施? 節 稅 小 叮 嚀 : 網 路 申 報, 省 時 省 力 又 正 確 ( 一 ) 網 路 申 報 :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利 用 網 路 自 財 政 部 電 子 申 報 繳 稅 服 務 網 站 ( tax.nat.gov.tw) 或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網 站 下 載 當 年 度 申 報 軟 體, 軟 體 安 裝 後 即 可 以 網 際 網 路 傳 輸 申 報 如 有 依 法 應 檢 送 之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單 據, 應 於 103 年 6 月 13 日 前 逕 送 ( 寄 ) 戶 籍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稽 徵 所 服 務 處 或 就 近 至 任 一 國 稅 局 代 收 ( 二 ) 郵 寄 申 報 : 為 方 便 您, 請 填 妥 申 報 書 後,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應 納 稅 款 者,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連 同 繳 款 書 證 明 聯 即 第 2 聯 一 併 裝 訂 妥 善 後 ( 以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繳 納 者, 請 附 填 妥 之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可 免 填 繳 款 書 ), 到 郵 局 以 掛 號 函 寄 戶 籍 所 在 地 的 國 稅 局 所 屬 各 分 局 稽 徵 所 或 服 務 處, 不 但 可 以 節 省 時 間, 也 可 以 免 除 到 稽 徵 機 關 排 隊 等 候 的 麻 煩 ( 三 ) 為 便 利 繳 納 稅 款, 有 下 列 各 種 繳 納 方 式 : 節 稅 小 叮 嚀 : 網 路 申 報 者, 得 免 附 繳 款 書 證 明 聯 1. 現 金 繳 納 稅 款 :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現 金 及 填 妥 自 行 繳 納 稅 額 繳 款 書 或 自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nat.gov.tw )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電 子 結 算 申 報 系 統 列 印 附 條 碼 之 繳 款 書, 自 行 向 附 近 經 收 稅 款 5

7 公 庫 或 臨 時 附 設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代 收 稅 款 處 繳 納 稅 款, 取 得 加 蓋 收 款 章 的 繳 款 書 證 明 聯, 附 於 申 報 書 2. 便 利 商 店 繳 納 稅 款 : 應 自 行 繳 納 稅 額 2 萬 元 以 下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於 法 定 申 報 期 限 (103 年 6 月 3 日 ) 後 2 日 24 時 前 ( 即 尚 未 加 徵 滯 納 金 前 ), 以 現 金 及 自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nat.gov. tw)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電 子 結 算 申 報 系 統 列 印 附 條 碼 之 繳 款 書, 自 行 向 受 委 託 代 收 稅 款 之 便 利 商 店 ( 統 一 全 家 萊 爾 富 來 來 OK) 繳 納 稅 款, 取 得 加 蓋 便 利 商 店 店 章 之 繳 款 書 證 明 聯, 附 於 申 報 書 3.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 可 利 用 本 人 配 偶 申 報 扶 養 親 屬 在 郵 局 之 存 簿 儲 金 劃 撥 儲 金 或 金 融 機 構 ( 包 括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等 ) 之 支 票 存 款 活 期 存 款 或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綜 合 存 款 或 在 外 商 銀 行 開 立 之 新 臺 幣 存 款 帳 戶 辦 理, 請 依 式 填 寫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 非 金 融 機 構 取 款 條 ) 並 蓋 妥 存 款 印 鑑 章, 以 法 定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103 年 6 月 3 日 ) 為 提 款 日, 並 預 留 存 款 已 備 提 兌, 連 同 填 妥 之 申 報 書, 一 併 申 報 並 當 場 取 得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收 據 聯 但 採 用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者, 僅 限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的 金 融 機 構 或 郵 局 存 款 帳 戶 委 託 轉 帳 繳 納 稅 款 惟 使 用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或 二 維 條 碼 申 報 者, 免 填 寫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存 款 印 鑑 章 請 加 蓋 於 所 列 二 維 條 碼 申 報 書 中 上 述 繳 納 稅 款 方 式, 不 適 用 6

8 於 逾 期 申 報 外 僑 申 報 及 非 以 個 人 名 義 開 立 存 款 帳 號 案 件 4. 支 票 繳 納 稅 款 : 採 支 票 繳 稅, 應 檢 附 填 妥 並 已 向 金 融 機 構 提 出 票 據 交 換 的 繳 款 書 支 票 繳 稅 要 劃 線, 並 在 支 票 正 面 受 款 人 處 填 註 繳 納 稅 款 或 限 繳 稅 款 背 面 加 註 納 稅 義 務 人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如 支 票 發 票 人 非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並 應 於 支 票 背 面 背 書 支 票 繳 納 兌 現 後 始 生 效, 如 不 能 兌 現, 應 自 負 延 遲 繳 納 之 責 逾 期 申 報 案 件 不 適 用 5. 自 動 櫃 員 機 繳 納 稅 款 :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於 法 定 申 報 期 限 (103 年 6 月 3 日 ) 後 2 日 24 時 前 ( 即 尚 未 加 徵 滯 納 金 前 ), 持 郵 局 或 開 辦 自 動 櫃 員 機 轉 帳 繳 稅 作 業 金 融 機 構 之 金 融 卡, 至 貼 有 跨 行.. 提 款 + 轉 帳 + 繳 稅 標 籤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 提 款 機 ), 依 照 指 示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後, 應 收 取 轉 帳 繳 納 交 易 明 細 表, 並 確 認 交 易 是 否 成 功, 若 交 易 成 功 扣 款 完 成, 請 將 該 明 細 表 替 代 繳 款 書 收 據, 併 同 申 報 書 向 國 稅 局 辦 理 申 報 若 交 易 不 成 功, 則 請 另 填 繳 款 書, 向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6. 晶 片 金 融 卡 繳 納 稅 款 :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利 用 本 人 或 他 人 持 有 之 參 與 晶 片 金 融 卡 繳 稅 作 業 金 融 機 構 所 核 發 的 晶 片 金 融 卡, 於 法 定 申 報 期 限 (103 年 6 月 3 日 ) 後 2 日 24 時 前 ( 即 尚 未 加 徵 滯 納 金 前 ), 透 過 網 7

9 際 網 路 ( 即 時 扣 款 轉 帳 繳 稅 7. 信 用 卡 繳 納 稅 款 : (1)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以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名 義 持 有 已 參 加 信 用 卡 繳 稅 之 發 卡 機 構 所 發 行 信 用 卡 ( 每 1 申 報 戶 以 1 張 信 用 卡 為 限 ) 辦 理, 透 過 電 話 語 音 ( 或 , 外 島 金 門 除 外 及 國 內 行 動 電 話 者 請 加 撥 02 或 04 或 07, 國 外 地 區 者 請 加 撥 8862 或 4 或 7 ; 服 務 代 碼 166#) 或 至 網 路 繳 稅 服 務 網 站 ( 輸 入 持 卡 人 信 用 卡 卡 號 及 有 效 期 限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應 自 繳 稅 額, 取 得 發 卡 機 構 核 發 之 授 權 號 碼 後, 將 授 權 號 碼 填 載 於 結 算 申 報 書 或 鍵 入 於 申 報 軟 體 ; 如 透 過 電 話 語 音 或 網 際 網 路 無 法 取 得 授 權 時, 得 於 營 業 時 間 內 逕 洽 發 卡 機 構 以 人 工 授 權 方 式 取 得 授 權 號 碼 取 得 授 權 後, 即 完 成 以 信 用 卡 繳 稅 作 業 (2) 如 繳 稅 金 額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變 動,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於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103 年 6 月 3 日 ) 前, 於 營 業 時 間 內 向 發 卡 機 構 申 請 取 消 授 權, 並 於 次 一 營 業 日 透 過 電 話 語 音 或 網 際 網 路 查 詢 確 認 授 權 已 取 消 ; 惟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前, 仍 得 再 次 申 請 授 權 以 信 用 卡 繳 稅 如 無 法 重 新 取 得 授 權, 請 改 以 其 他 方 式 繳 稅 (3) 信 用 卡 發 卡 機 構 可 對 持 卡 人 酌 收 服 務 費,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自 行 向 發 卡 機 構 洽 詢 服 務 費 之 收 取 標 準 (4) 適 用 範 圍 為 人 工 申 報 二 維 條 碼 申 報 及 網 路 申 報 案 件 外 僑 8

10 申 報 及 逾 期 申 報 案 件 均 不 適 用 8.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帳 戶 轉 帳 繳 款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利 用 本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或 郵 政 機 構 開 立 之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帳 戶, 使 用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自 然 人 憑 證 或 財 政 部 審 核 通 過 之 電 子 憑 證 並 透 過 電 子 申 報 繳 稅 系 統 連 結 至 繳 稅 服 務 網 站 ( 網 址 : 即 時 轉 帳 繳 稅 ( 四 ) 為 便 利 退 領 稅 款, 有 下 列 各 種 退 稅 方 式 : 節 稅 小 叮 嚀 : 利 用 存 款 帳 戶 辦 理 直 撥 退 稅, 既 安 全 又 方 便 1. 可 以 利 用 存 款 帳 戶 退 稅 : 如 果 您 申 報 是 退 稅, 可 利 用 本 人 配 偶 申 報 扶 養 親 屬 在 郵 局 之 存 簿 儲 金 劃 撥 儲 金 或 參 與 金 融 資 訊 系 統 連 線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 包 括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等 ) 之 支 票 存 款 活 期 存 款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綜 合 存 款 或 在 外 商 銀 行 開 立 之 新 臺 幣 存 款 帳 戶 辦 理, 請 在 申 報 書 上 的 利 用 存 款 帳 戶 退 稅 款 欄, 將 存 款 單 位 名 稱 存 款 種 類 金 融 機 構 總 機 構 代 號 帳 號 及 檢 查 號 碼 ( 如 您 使 用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帳 號 內 容 含 有 英 文 字 母 或 無 法 區 分 分 行 別 科 目 編 號 等 項 目, 請 先 向 立 帳 機 構 洽 詢 或 換 用 新 式 存 摺, 以 免 退 稅 款 無 法 撥 付, 影 響 您 的 權 益 另 屬 公 教 開 立 的 優 惠 存 款 帳 戶 不 適 用 ) 存 款 人 姓 名 及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填 寫 清 楚, 若 係 郵 局 存 款 帳 戶, 請 將 郵 局 局 號 帳 號 填 寫 清 楚, 本 局 即 直 接 將 應 退 稅 款 轉 帳 撥 入 您 指 定 的 存 款 帳 戶, 並 另 通 9

11 知 受 退 稅 人, 免 去 您 往 返 銀 行 領 取 退 稅 款 之 麻 煩, 既 方 便 又 安 全, 請 多 加 利 用 2. 未 利 用 存 款 帳 戶 退 稅 者, 即 由 本 局 填 發 綜 合 所 得 稅 退 稅 憑 單 寄 送 受 退 稅 人 本 憑 單 可 提 出 票 據 交 換 或 領 現, 憑 單 未 劃 線 者, 受 退 稅 人 可 攜 帶 該 退 稅 憑 單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向 退 稅 憑 單 所 載 之 付 款 單 位 領 取 現 金 ( 五 )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稅 款 適 用 條 件 及 申 請 方 式 : 1. 適 用 條 件 : 綜 合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 含 合 併 申 報 之 配 偶 ) 於 應 納 稅 款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103 年 6 月 3 日 ) 前 一 年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領 取 失 業 給 付 (2)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領 取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3)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工 作 所 得 補 助 方 案 領 取 工 作 所 得 補 助 金 (4)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馬 上 關 懷 急 難 救 助 作 業 要 點 領 取 關 懷 救 助 金 (5) 無 薪 休 假 日 占 當 月 原 應 工 作 日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月 份 達 2 個 月 (6) 其 他 因 素 致 發 生 財 務 困 難, 不 能 於 繳 納 期 間 內 一 次 繳 清 綜 合 所 得 稅 應 納 稅 款, 經 查 明 屬 實 ; 其 應 納 稅 款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者, 並 應 聲 明 同 意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2. 申 請 期 限 及 方 式 : (1) 於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103 年 5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3 日 ) 內 檢 附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具 體 敘 明 無 法 一 次 繳 清 稅 款 之 10

12 原 因 及 聲 明 同 意 加 計 利 息, 如 有 應 退 稅 款 時, 並 同 意 抵 繳 分 期 應 納 稅 款, 向 管 轄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稽 徵 所 或 服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每 筆 稅 款 並 以 申 請 1 次 為 限 (2) 結 算 申 報 自 繳 稅 款 案 件 申 請 加 計 利 息 分 期 繳 納 者, 應 與 結 算 申 報 書 分 開 提 出 申 請 ( 須 檢 附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影 本 或 網 路 申 報 收 執 聯 提 出 申 請 ) 八 不 在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申 報, 或 根 本 不 申 報 會 受 到 什 麼 損 失 或 處 罰? 節 稅 小 叮 嚀 : 如 期 申 報, 退 稅 順 利 ; 如 期 申 報, 處 罰 減 少 對 於 沒 有 在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報 的 人, 如 果 有 扣 繳 稅 款 要 求 退 稅 時, 必 須 依 規 定 於 原 應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5 年 內 補 辦 申 報, 才 能 享 受 退 稅, 否 則 不 能 退 稅 如 果 有 應 課 稅 的 所 得, 卻 不 按 時 申 報 或 不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的 話, 除 了 要 補 繳 稅 款 外, 還 要 加 計 利 息 或 處 以 應 補 稅 款 3 倍 以 下 的 罰 鍰 九 申 報 不 實 會 受 到 什 麼 處 罰? 節 稅 小 叮 嚀 : 誠 實 申 報 免 除 罰 鍰 或 刑 責 惡 夢! ( 一 ) 對 辦 過 結 算 申 報 的 人, 如 果 他 少 報 或 漏 報 了 某 些 應 該 課 稅 的 所 得, 除 了 要 他 補 繳 稅 款 外, 短 漏 報 所 得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者, 還 要 處 罰 相 當 於 所 漏 稅 款 兩 倍 以 下 的 罰 鍰 例 如 : 納 稅 義 務 人, 沒 有 把 他 的 配 偶 ( 本 年 度 結 婚 或 離 婚 並 已 採 分 別 申 報 者 除 外 ), 11

13 或 受 他 扶 養 的 親 屬 ( 如 未 滿 20 歲 的 未 婚 子 女 ) 的 課 稅 所 得, 合 併 在 他 的 所 得 中 一 起 申 報, 就 要 受 這 種 處 罰 又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針 對 應 課 稅 所 得 額 業 經 扣 繳 單 位 扣 繳 稅 款 者, 應 依 扣 繳 憑 單 所 載 所 得 給 付 總 額 全 數 列 報, 千 萬 勿 以 所 得 總 額 減 除 扣 繳 稅 款 ( 可 扣 抵 稅 額 ) 後 之 所 得 淨 額, 直 接 申 報 為 所 得 額, 致 造 成 差 額 部 分 仍 屬 短 漏 報 之 所 得 ( 二 ) 如 果 有 人 故 意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的 方 法 ( 如 造 假 帳 假 證 明 假 單 據 等 ) 逃 稅 時, 除 了 照 上 述 的 規 定 補 稅 並 處 罰 外, 還 得 移 送 法 院 判 5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6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十 如 何 解 決 您 申 報 的 疑 難 問 題 在 填 寫 申 報 書 的 時 候, 如 發 生 疑 義, 可 先 詳 細 閱 讀 申 報 書 說 明 或 本 手 冊 有 關 的 說 明 如 果 還 不 能 瞭 解, 請 用 電 話 或 親 自 向 本 局 服 務 中 心 或 本 局 所 屬 各 分 局 或 稽 徵 所 查 詢, 甚 至 因 有 困 難 不 能 填 寫 申 報 書 時, 也 可 向 本 局 所 屬 之 分 局 或 稽 徵 所 要 求 協 助 12

14 貳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填 寫 說 明 一 如 何 填 寫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一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連 同 首 位 英 文 字 母 共 10 位 數, 請 全 部 填 寫, 字 體 要 工 整 清 晰 ( 二 ) 未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受 扶 養 親 屬 可 在 戶 口 名 簿 內 出 生 別 上 方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內 抄 填, 幼 童 嬰 孩 亦 須 填 寫 二 如 何 填 寫 戶 籍 地 址? 除 依 戶 籍 資 料 詳 填 申 報 時 戶 籍 所 在 地 址 ( 包 括 縣 市 鄉 鎮 區 村 里 鄰 街 路 門 牌 號 碼 等 ) 外, 並 填 寫 通 訊 處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且 應 於 房 屋 是 否 承 租 欄 中 1. 是 2. 否 打 ˇ 號 三 如 何 計 算 綜 合 所 得 稅? 綜 合 所 得 稅 是 將 全 年 所 得 總 額 減 除 免 稅 額 及 扣 除 額 後 的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按 適 用 的 稅 率 計 算 四 什 麼 是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綜 合 所 得 包 括 營 利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利 息 所 得 租 賃 所 得 及 權 利 金 所 得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退 職 所 得 其 他 所 得 等 各 類 所 得 13

15 納 稅 義 務 人 本 人 配 偶 及 申 報 受 扶 養 親 屬, 全 年 所 取 得 的 上 列 各 類 所 得 的 合 計, 就 是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五 什 麼 是 夫 妻 分 開 計 稅 合 併 報 繳?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就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再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填 一 份 申 報 書 合 併 報 繳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時, 該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免 稅 額 及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應 自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之 薪 資 所 得 中 減 除, 其 餘 符 合 規 定 的 免 稅 額 及 扣 除 額, 一 律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減 除 ( 夫 妻 僅 一 方 有 薪 資 所 得, 亦 可 適 用 薪 資 者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合 併 報 繳 ) 六 什 麼 是 營 利 所 得? 節 稅 小 叮 嚀 : 瞭 解 各 類 所 得, 是 節 稅 的 基 本 功 營 利 所 得 包 括 下 列 7 項 : ( 一 ) 公 司 分 配 的 股 利 ( 包 括 現 金 股 利 及 股 票 股 利 ) 另 股 利 所 得 中 含 有 借 入 有 價 證 券 所 分 配 的 股 利 者, 借 券 人 於 跨 越 除 權 除 息 基 準 日 仍 持 有 借 入 有 價 證 券, 其 所 領 取 股 利 如 嗣 後 已 返 還 出 借 人, 該 部 分 股 利 免 計 入 借 券 人 的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所 含 可 扣 抵 稅 額 亦 不 得 抵 繳 借 券 人 的 應 納 稅 額 借 券 人 申 報 減 除 該 部 分 股 利 時, 請 依 有 價 證 券 借 貸 交 易 權 益 補 償 轉 開 專 用 憑 單 填 寫 ( 二 ) 合 作 社 分 配 的 盈 餘 14

16 ( 三 ) 合 夥 事 業 之 合 夥 人 每 年 度 應 分 配 之 盈 餘 總 額 ( 四 ) 獨 資 資 本 主 每 年 自 獨 資 經 營 事 業 所 得 之 盈 餘 總 額 ( 五 ) 個 人 一 時 貿 易 的 盈 餘, 可 按 銷 貨 收 入 額 6% 計 算 ( 六 ) 合 於 盈 餘 轉 增 資 緩 課 規 定 ( 已 廢 止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7 條 後 段 及 廢 止 前 獎 勵 投 資 條 例 第 13 條 ) 的 新 發 行 記 名 股 票 於 轉 讓 贈 與 或 作 為 遺 產 分 配 時 的 面 額 部 分 ( 或 面 額 加 計 所 含 可 扣 抵 稅 額 合 計 數 ), 但 實 際 轉 讓 價 格 低 於 面 額 時 為 轉 讓 價 格 ( 或 轉 讓 價 格 加 計 所 含 可 扣 抵 稅 額 合 計 數 ) ( 七 )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個 人 參 加 人 銷 售 商 品 或 提 供 勞 務 予 消 費 者, 全 年 進 貨 累 積 金 額 超 過 7 萬 元 以 上 者, 其 全 部 銷 售 額 所 賺 取 之 零 售 利 潤 七 什 麼 是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一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是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地 政 士 工 匠 表 演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的 業 務 或 演 技 收 入, 減 去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及 成 本 後 的 餘 額 為 其 所 得 額 : 1. 業 務 所 的 房 租 或 折 舊 15

17 2.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器 材 設 備 的 修 理 費 和 折 舊 3. 醫 師 診 費 收 入 中 所 包 括 的 藥 品 費 和 醫 療 材 料 費 4. 業 務 上 雇 用 人 員 的 薪 資 支 出 5. 執 行 業 務 的 旅 費 6. 其 他 直 接 必 要 的 費 用 ( 二 )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文 件 : 1. 執 行 業 務 場 所 的 財 產 目 錄 及 收 支 報 告 表 ; 其 為 聯 合 執 行 業 務 者, 得 由 代 表 人 檢 附 各 聯 合 執 行 業 務 者 並 應 檢 附 盈 餘 分 配 表 2. 聯 合 執 業 者 於 成 立 變 更 或 註 銷 年 度 由 代 表 人 檢 附 聯 合 執 業 合 約 書 ( 三 )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合 併 申 報 之 個 人, 如 有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等 收 入, 每 人 全 年 合 計 數 不 超 過 18 萬 元 者, 得 全 數 免 稅 ; 超 過 18 萬 元 者, 除 自 行 出 版 者 得 就 超 過 部 分 減 除 75%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外, 其 餘 得 就 超 過 部 分 以 減 除 30% 成 本 及 費 用 後 的 餘 額, 併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申 報 課 稅 八 什 麼 是 薪 資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就 是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所 取 得 的 各 種 收 入, 包 括 薪 金 俸 給 工 資 津 貼 歲 費 獎 金 紅 利 及 各 種 補 助 和 其 他 給 與 ( 如 車 16

18 馬 費 等 ) 但 是 下 列 各 種 薪 資 所 得 依 法 免 稅, 不 必 合 併 申 報 : (1) 公 教 軍 警 人 員 及 勞 工 所 領 政 府 發 給 的 特 支 費 實 物 配 給 或 其 代 金 和 房 租 津 貼, 及 公 營 機 構 服 務 人 員 所 領 單 一 薪 俸 中, 相 當 於 實 物 配 給 及 房 租 津 貼 部 分 (2) 自 本 國 或 外 國 政 府 國 際 機 構 教 育 文 化 科 學 研 究 機 關 團 體, 和 其 他 公 私 組 織, 所 取 得 的 為 了 獎 勵 進 修 研 究 或 參 加 科 學 或 職 業 訓 練 所 發 給 的 獎 學 金 和 研 究 費 考 察 補 助 費 等 但 所 取 得 的 這 些 款 項, 如 果 是 對 於 授 與 人 提 供 勞 務 的 報 酬, 就 不 適 用 免 稅 規 定 (3) 為 雇 主 之 目 的,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 日 支 費 及 加 班 費, 不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者 (4) 政 府 機 構 或 其 委 託 之 學 術 團 體 辦 理 各 種 考 試 及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辦 理 入 學 考 試, 發 給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人 員 之 各 種 工 作 費 用 (5) 營 利 事 業 派 往 國 外 分 支 機 構 服 務 並 經 常 居 住 國 外 之 員 工, 在 國 外 提 供 勞 務 所 取 得 之 薪 資 ( 包 括 國 內 支 領 之 薪 資 ) 九 什 麼 是 利 息 所 得? 利 息 所 得 是 指 公 債 ( 包 括 各 級 政 府 所 發 行 的 債 票 庫 券 證 券 及 憑 券 )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各 種 短 期 票 券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 含 公 教 軍 警 人 員 退 休 金 優 惠 存 款 ) 和 其 他 貸 出 款 項 所 取 得 的 利 息, 以 及 有 儲 蓄 性 質 到 期 可 還 本 之 有 獎 儲 蓄 券 中 獎 的 獎 金 但 依 照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法 規 定 在 各 地 郵 局 所 辦 的 存 簿 儲 金 所 取 得 的 利 息, 可 以 免 稅 個 人 持 有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的 利 息 所 得 短 期 票 券 到 期 兌 償 17

19 金 額 超 過 首 次 發 售 價 格 部 分 之 利 息 所 得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或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規 定 發 行 的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分 配 的 利 息 所 得, 及 以 前 述 有 價 證 券 或 短 期 票 券 從 事 附 條 件 交 易, 到 期 賣 回 金 額 超 過 原 買 入 金 額 部 分 的 利 息 所 得, 除 依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亦 即 免 予 填 報, 已 扣 繳 的 稅 款, 亦 不 得 抵 繳 應 納 稅 額 或 申 報 退 稅 十 什 麼 是 租 賃 所 得 權 利 金 所 得? ( 一 ) 租 賃 所 得 是 指 下 列 收 入, 減 去 合 理 而 必 要 的 損 耗 和 費 用 ( 如 折 舊 修 理 費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及 其 附 加 捐, 以 出 租 財 產 為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投 保 之 保 險 費, 向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購 屋 而 出 租 所 支 付 之 利 息 等 ), 採 以 上 逐 項 舉 證 申 報 者, 應 詳 填 一 般 申 報 書 附 表 一 ;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有 財 產 出 租 的 租 金 收 入 而 不 逐 項 舉 證 申 報, 則 可 按 本 年 度 出 租 房 屋 的 必 要 費 用 標 準 即 租 金 收 入 43% 減 除 後 的 餘 額 但 土 地 出 租 的 租 金 收 入, 僅 得 扣 除 該 土 地 當 年 度 繳 納 的 地 價 稅, 不 得 扣 除 43% 必 要 的 損 耗 和 費 用 如 屬 於 出 租 房 屋 的 租 賃 所 得 於 填 寫 申 報 書 時, 務 請 參 見 該 屋 的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之 稅 籍 編 號, 如 A 財 產 出 租 的 租 金 收 入 2. 財 產 出 典 的 典 價 經 運 用 而 產 生 的 各 種 收 入 3. 因 設 定 定 期 的 永 佃 權 和 地 上 權 而 取 得 的 各 種 收 入 4. 財 產 出 租 所 收 的 押 金 或 類 似 押 金 的 款 項, 或 財 產 出 典 而 取 得 的 典 價, 應 按 年 息 1.37%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18

20 5. 將 財 產 借 與 他 人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使 用, 雖 是 無 償, 仍 應 按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所 稱 他 人, 係 指 本 人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以 外 之 個 人 或 法 人 而 言 6. 無 償 將 財 產 借 給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其 他 個 人 使 用, 應 提 出 雙 方 當 事 人 訂 立 之 無 償 借 用 契 約 ( 須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以 外 之 2 人 證 明 確 係 無 償 借 用, 並 依 公 證 法 辦 竣 ), 否 則 按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7. 申 報 之 租 金 顯 較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偏 低, 稽 徵 機 關 得 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調 整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 二 ) 權 利 金 所 得 是 指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秘 密 方 法 及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供 他 人 使 用 而 取 得 權 利 金 收 入 減 除 合 理 而 必 要 的 損 耗 和 費 用 ( 應 舉 證 ) 後 的 餘 額 十 一 什 麼 是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就 是 以 自 己 的 勞 力 從 事 農 業 耕 作 漁 撈 畜 牧 造 林 採 礦 等 所 得 到 的 各 種 收 入, 減 去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後 的 餘 額 十 二 什 麼 是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一 ) 包 括 : 1. 出 價 取 得 的 財 產 和 權 利, 以 交 易 時 的 成 交 價 額, 減 除 原 始 取 得 時 成 本 及 因 取 得 改 良 及 移 轉 而 支 付 的 一 切 費 用 後 的 餘 額 19

21 2. 因 繼 承 或 贈 與 而 取 得 的 財 產 或 權 利, 以 交 易 時 的 成 交 價 額, 減 除 繼 承 時 或 受 贈 時 該 項 財 產 或 權 利 的 時 價, 及 因 取 得 改 良 及 移 轉 該 項 財 產 或 權 利 而 支 付 的 一 切 費 用 後 的 餘 額 但 個 人 出 售 土 地 家 庭 日 常 使 用 的 衣 物 家 具 的 交 易 所 得, 依 法 免 稅 ( 二 ) 個 人 出 售 房 屋 ( 包 括 被 法 院 拍 賣 或 與 他 人 交 換 房 屋, 或 以 中 途 變 更 名 義 方 式 出 售 者 ), 以 交 易 時 之 實 際 成 交 價 格 減 原 始 取 得 之 實 際 成 本, 以 其 餘 額, 申 報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申 報 所 得 年 度 係 指 房 屋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日 期 所 屬 年 度 為 準, 但 法 院 拍 賣 以 買 受 人 領 得 執 行 法 院 所 發 給 權 利 移 轉 證 書 之 日 為 準 ) 個 人 出 售 房 地, 其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及 出 售 價 格 的 金 額, 如 檢 附 私 契 及 價 款 收 付 紀 錄 法 院 拍 賣 拍 定 通 知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明 確, 惟 因 未 劃 分 或 僅 劃 分 買 進 或 賣 出 房 地 的 各 別 價 格 者, 應 以 房 地 買 進 總 額 及 賣 出 總 額 的 差 價, 減 除 相 關 必 要 費 用 ( 如 : 仲 介 費 代 書 費 土 地 增 值 稅 契 稅 等 ) 後, 按 出 售 時 的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占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的 比 例 計 算 房 屋 的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三 ) 公 司 未 發 行 股 票 或 不 必 發 行 股 票 之 股 權 移 轉, 係 屬 財 產 交 易, 其 交 易 如 發 生 所 得 時 應 合 併 申 報 ( 四 ) 符 合 應 申 報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者, 請 另 行 填 報 個 人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稅 額 申 報 表 20

22 十 三 什 麼 是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凡 參 加 各 種 競 技 競 賽 及 各 種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均 屬 之, 其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或 成 本, 准 予 減 除, 但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如 統 一 發 票 公 益 彩 券 中 獎 獎 金, 每 聯 ( 組 注 ) 獎 額 超 過 2 千 元 者, 應 按 給 付 金 額 扣 取 20% 稅 款, 不 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也 無 須 填 入 申 報 書, 其 扣 繳 之 稅 款, 亦 不 得 抵 繳 應 納 稅 額 或 申 報 退 稅 十 四 什 麼 是 退 職 所 得? 凡 個 人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退 職 金 離 職 金 終 身 俸 及 非 屬 保 險 給 付 之 養 老 金 及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等 所 得 但 個 人 歷 年 自 薪 資 所 得 中 自 行 繳 付 之 儲 金 或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提 繳 之 年 金 保 險 費, 於 提 繳 年 度 已 計 入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部 分 及 其 孳 息, 不 在 此 限 ( 一 ) 一 次 領 取 者, 其 102 年 度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一 次 領 取 總 額 在 17 萬 5 千 元 乘 以 退 職 服 務 年 資 之 金 額 以 下 者, 所 得 額 為 零 2. 超 過 17 萬 5 千 元 乘 以 退 職 服 務 年 資 之 金 額, 未 達 35 萬 1 千 元 乘 以 退 職 服 務 年 資 之 金 額 部 分, 以 其 半 數 為 所 得 額 21

23 3. 超 過 35 萬 1 千 元 乘 以 退 職 服 務 年 資 之 金 額 部 分, 全 數 為 所 得 額 退 職 服 務 年 資 之 尾 數 未 滿 6 個 月 者, 以 半 年 計 ; 滿 6 個 月 者, 以 一 年 計 ( 二 ) 分 期 領 取 者, 以 全 年 領 取 總 額, 減 除 75 萬 8 千 元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三 ) 兼 領 一 次 退 職 所 得 及 分 期 退 職 所 得 者, 前 二 款 規 定 可 減 除 之 金 額, 應 依 其 領 取 一 次 及 分 期 退 職 所 得 之 比 例 分 別 計 算 之 十 五 什 麼 是 其 他 所 得? 所 謂 其 他 所 得 是 不 屬 於 以 上 各 類 ( 第 六 至 第 十 四 項 ) 的 所 得 此 項 所 得 的 計 算 是 以 其 收 入 減 去 因 取 得 此 項 收 入 而 支 付 的 成 本 和 必 要 費 用 ( 須 檢 附 單 據 或 證 明 文 件 ), 以 其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例 如 遷 讓 非 自 有 房 屋 或 土 地, 所 取 得 之 補 償 費 收 入 ; 佃 農 因 地 主 收 回 三 七 五 耕 地, 而 取 得 之 補 償 費 收 入 ; 或 個 人 與 他 人 訂 定 土 地 買 賣 契 約, 因 他 方 放 棄 承 買, 而 沒 收 之 訂 金 收 入 ; 或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發 給 之 福 利 金 等 但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發 給 的 福 利 金, 無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可 供 減 除 十 六 什 麼 是 變 動 所 得? 個 人 如 有 自 力 經 營 林 業 之 所 得 ( 屬 自 力 耕 作 所 得 ) 受 僱 從 事 遠 22

24 洋 漁 業, 於 每 次 出 海 後 一 次 分 得 ( 非 按 月 支 領 ) 之 報 酬 ( 屬 薪 資 所 得 ) 一 次 給 付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超 過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之 部 分 及 耕 地 因 出 租 人 收 回 或 被 政 府 徵 收 而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77 條 或 第 11 條 規 定 取 得 的 地 價 補 償 費 ( 屬 其 他 所 得 ) 等, 是 為 變 動 所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僅 以 該 所 得 之 半 數 填 入 各 該 類 所 得 額 欄 計 算 所 得, 其 餘 半 數 免 稅 十 七 免 稅 額 如 何 填 報? 每 人 免 稅 額 多 少? 節 稅 小 叮 嚀 : 請 記 得 將 受 扶 養 親 屬 全 部 填 報, 並 留 意 其 年 齡, 精 打 細 算, 仔 細 評 估, 不 要 忽 略, 可 幫 您 合 法 節 稅 的 人 就 在 您 身 邊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合 於 規 定 之 扶 養 親 屬, 均 可 列 報 免 稅 額 年 滿 70 歲 民 國 32 年 ( 含 該 年 ) 以 前 出 生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申 報 受 扶 養 直 系 尊 親 屬, 每 人 免 稅 額 12 萬 7,500 元, 其 餘 受 扶 養 親 屬 及 未 滿 70 歲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每 人 8 萬 5 千 元 ( 一 ) 除 納 稅 義 務 人 與 配 偶 在 申 報 年 度 中 結 婚 或 離 婚 可 選 擇 分 開 或 合 併 申 報 外, 夫 妻 不 論 採 何 種 財 產 制 度 或 戶 籍 分 設 不 同 處 所 或 一 方 僑 居 國 外, 均 應 依 規 定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併 辦 理 申 報 ( 二 ) 若 夫 妻 不 睦 而 分 居 兩 地 確 實 無 法 合 併 辦 理 申 報 者, 可 分 別 據 實 於 申 報 書 內 載 明 配 偶 姓 名 及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與 戶 籍 地 址, 並 請 於 夫 妻 分 居 處 打 ˇ, 分 別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國 稅 23

25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而 由 國 稅 稽 徵 機 關 據 以 通 報 歸 戶 合 併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三 )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配 偶 申 報 扶 養 的 親 屬 須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條 件 之 一 : 1.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的 直 系 尊 親 屬 ( 如 父 母 祖 父 母 曾 祖 父 母 等 ) 年 滿 60 歲, 或 雖 未 滿 60 歲 但 無 謀 生 能 力,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者 ( 請 檢 附 無 謀 生 能 力 適 當 證 明 文 件 ), 兄 弟 姊 妹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扶 養 直 系 尊 親 屬, 應 由 兄 弟 姊 妹 間 協 議 推 定 其 中 一 人 申 報 扶 養, 請 勿 重 複 申 報 2.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子 女, 未 滿 20 歲 的 民 國 83 年 ( 含 該 年 ) 以 後 出 生 者, 縱 有 所 得, 亦 不 得 單 獨 申 報, 但 已 婚 者 除 外, 或 者 已 滿 20 歲 以 上, 但 因 在 校 就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因 無 謀 生 能 力,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者 ( 請 檢 附 在 學 證 明 或 醫 師 證 明 等 ),82 年 出 生 者 可 選 擇 單 獨 申 報 或 與 扶 養 人 合 併 申 報 3.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的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未 滿 20 歲 者, 或 年 滿 20 歲 以 上, 但 因 在 校 就 學,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或 無 謀 生 能 力,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者 ( 請 檢 附 在 學 證 明 或 醫 師 證 明 等 ) 4. 納 稅 義 務 人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 如 伯 姪 孫 甥 舅 等 ), 合 於 民 法 第 1114 條 第 4 款 ( 家 長 家 屬 相 互 間 ) 及 第 1123 條 第 3 項 ( 雖 非 親 屬 而 以 永 久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同 居 一 家 者, 視 為 家 屬 ) 規 定, 未 滿 20 歲 或 年 滿 20 歲 以 上 因 在 校 就 學 身 24

26 心 障 礙 或 無 謀 生 能 力 ( 須 另 檢 附 在 學 證 明 醫 師 證 明 或 其 他 適 當 證 明 文 件 ), 確 係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者 申 報 扶 養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時, 須 檢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供 稽 徵 機 關 審 查 : (1) 納 稅 義 務 人 與 以 永 久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同 居 一 家 的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同 一 戶 籍 者 :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其 他 適 當 證 明 文 件 (2) 納 稅 義 務 人 與 以 永 久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同 居 一 家 的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非 同 一 戶 籍 者 : 受 扶 養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註 明 確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的 切 結 書 及 其 他 適 當 證 明 文 件 ( 四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就 讀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等 之 列 報 免 稅 額 及 教 育 學 費 別 扣 除 額 規 定 1. 自 100 年 11 月 4 日 起,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子 女 在 國 外 香 港 澳 門 或 大 陸 地 區 就 學, 就 讀 下 列 學 校, 具 有 正 式 學 籍, 且 其 學 籍 在 學 年 度 內 為 有 效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檢 附 教 育 學 費 繳 費 收 據 影 本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目 之 5 規 定, 列 報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並 得 依 同 條 項 第 1 款 第 2 目 規 定, 列 報 子 女 之 免 稅 額 : (1) 教 育 部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公 告 之 參 考 名 冊 所 列 大 專 校 院, 或 其 他 經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外 國 專 業 團 體 認 可 之 大 專 校 院 (2) 教 育 部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公 告 之 認 可 名 冊 所 列 高 等 院 校, 或 其 他 經 香 港 及 澳 門 地 區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25

27 高 等 院 校 (3) 大 陸 地 區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具 有 普 通 高 等 學 歷 教 育 招 生 資 格 之 高 等 學 校, 或 其 他 經 大 陸 地 區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等 學 校 2. 自 100 年 11 月 4 日 起,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之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年 滿 20 歲, 在 國 外 香 港 澳 門 或 大 陸 地 區 就 學, 就 讀 符 合 前 點 規 定 之 學 校, 具 有 正 式 學 籍, 且 其 學 籍 在 學 年 度 內 為 有 效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檢 附 在 校 就 學 之 證 明 前 點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費 繳 費 收 據 影 本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目 規 定, 列 報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3. 前 二 點 規 定 之 大 陸 地 區 在 校 就 學 之 證 明 教 育 學 費 繳 費 收 據 影 本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應 檢 附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所 核 發 之 公 證 書, 並 送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所 得 稅 法 所 稱 在 校 就 學, 以 就 讀 於 經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學 校, 具 有 正 式 學 籍 者 為 限 ( 五 )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所 稱 無 謀 生 能 力,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2. 身 體 傷 殘 精 神 障 礙 智 能 不 足 重 大 疾 病 就 醫 療 養 或 尚 未 康 復 無 法 工 作 或 須 長 期 治 療 者 等, 並 取 其 醫 院 證 明 者 26

28 3.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之 未 滿 60 歲 直 系 尊 親 屬, 其 當 年 度 所 得 額 未 超 過 免 稅 額 者 4. 其 他 適 當 證 明 文 件 ( 六 )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申 報 扶 養 身 心 障 礙 的 親 屬, 請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3 條 第 4 款 規 定 的 病 人,( 須 檢 附 專 科 醫 生 的 嚴 重 病 人 診 斷 證 明 書 影 本, 不 得 以 重 大 傷 病 卡 代 替 ) ( 七 ) 如 扶 養 已 滿 20 歲 以 上 之 在 校 子 女 及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及 其 他 親 屬 或 家 屬 請 附 在 學 證 明, 在 學 證 明 可 用 當 年 度 之 繳 費 收 據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在 學 證 明 書 或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均 可 國 外 留 學 或 就 讀 軍 事 學 校 亦 可 比 照 辦 理 ( 八 )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子 女 或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年 滿 20 歲 因 在 校 就 學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而 於 年 度 中 途 畢 業, 或 在 年 度 中 成 年 經 選 擇 合 併 申 報 者, 或 在 年 度 中 出 生 嬰 兒, 其 扶 養 期 間 雖 不 滿 1 年, 仍 可 按 全 年 之 免 稅 額 減 除, 但 該 受 扶 養 親 屬 有 所 得 者, 其 所 得 亦 應 合 併 申 報 ( 九 )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如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無 論 其 能 否 獨 立 生 活 及 是 否 同 居 在 一 起 或 居 住 國 外, 均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併 申 報 課 稅 27

29 ( 十 )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子 女 於 102 年 度 中 始 滿 20 歲 的 ( 即 民 國 82 年 出 生 者 )102 年 度 所 得 稅 可 選 擇 單 獨 申 報 或 與 扶 養 人 合 併 申 報 ( 十 一 )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配 偶 已 列 報 在 免 稅 額 中, 請 勿 再 列 入 扶 養 親 屬 中 填 報 ( 十 二 ) 合 於 受 扶 養 規 定 之 直 系 尊 親 屬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可 以 不 同 戶 籍 ( 十 三 )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配 偶 或 扶 養 親 屬 為 無 國 民 身 分 證 的 華 僑 或 外 國 人 者,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請 依 居 留 證 的 統 一 證 號 欄 項 資 料 填 註, 若 居 留 證 無 統 一 證 號 欄 項 或 未 領 有 居 留 證 者, 請 填 註 西 元 出 生 年 月 日 加 英 文 姓 名 第 1 個 字 前 兩 個 字 母 ( 例 : 姓 名 Carol Lee, 西 元 1978 年 10 月 24 日 出 生, 應 填 寫 為 : C A )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親 屬 關 係 及 確 有 扶 養 事 實 的 文 件, 供 稽 徵 機 關 核 認 十 八 什 麼 是 扣 除 額? 節 稅 小 叮 嚀 : 妥 善 規 劃 或 運 用 各 種 列 舉 扣 除 額 項 目, 養 成 平 時 蒐 集 資 料 憑 證 的 習 慣, 或 您 可 利 用 自 然 人 憑 証 金 融 憑 証 向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及 其 所 屬 分 局 稽 徵 所 服 務 處 查 詢 下 載 扣 除 額 28

30 資 料, 可 為 您 節 省 不 少 稅 捐 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可 減 除 之 扣 除 額, 計 有 一 般 扣 除 額 及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扣 除 額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 除 額 及 幼 兒 學 前 特 別 扣 除 額 等 特 別 扣 除 額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一 般 扣 除 額 : 可 分 列 舉 扣 除 額 與 標 準 扣 除 額 兩 種,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任 擇 一 種, 但 不 得 兩 者 併 採 1. 列 舉 扣 除 額 : 下 述 各 種 費 用 只 在 本 年 度 發 生 並 檢 附 合 法 的 收 據 證 明 證 據 等 又 不 超 過 法 定 限 額 部 分 就 可 以 從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 申 報 扣 除 ( 請 詳 填 一 般 申 報 書 第 14 欄 附 表 二 )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捐 贈 : 對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法 人 組 織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構 或 團 體 的 捐 贈 及 依 法 成 立 捐 贈 或 加 入 符 合 規 定 的 公 益 信 託 的 財 產, 以 不 超 過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20% 為 限 但 有 關 國 防 勞 軍 之 捐 贈 對 政 府 之 捐 獻, 及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規 定 出 資 贊 助 維 護 或 修 復 古 蹟 古 蹟 保 存 區 內 建 築 物 及 歷 史 建 築 的 贊 助 款, 不 受 金 額 限 制 應 檢 附 受 贈 單 位 開 立 之 收 據 正 本 以 購 入 的 土 地 或 符 合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設 置 的 骨 灰 ( 骸 ) 存 放 設 施 捐 贈 者, 應 檢 附 A. 受 贈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開 具 領 受 捐 贈 的 證 明 文 件 B. 購 入 該 捐 贈 土 地 或 骨 灰 ( 骸 ) 存 放 設 施 的 買 賣 契 約 書 及 付 款 證 明,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29

31 以 未 上 市 ( 櫃 ) 公 司 股 票 捐 贈 者, 應 取 具 受 贈 單 位 載 有 於 102 年 度 股 票 出 售 價 金 的 收 據 或 證 明 文 件 (2) 保 險 費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申 報 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的 人 身 保 險 ( 包 括 人 壽 保 險 健 康 保 險 傷 害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 的 保 險 費 ( 含 勞 保 就 業 保 險 軍 公 教 保 險 農 保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 被 保 險 人 與 要 保 人 應 在 同 一 申 報 戶 內, 每 人 每 年 扣 除 2 萬 4 千 元, 實 際 發 生 的 保 險 費 未 達 2 萬 4 千 元 者, 就 其 實 際 發 生 額 全 數 扣 除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申 報 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由 同 一 申 報 戶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繳 納 者, 得 不 受 金 額 限 制, 全 數 扣 除 應 檢 附 繳 納 收 據 正 本 或 保 險 費 繳 納 證 明 書 正 本, 如 係 由 機 關 團 體 或 事 業 單 位 彙 繳 由 員 工 負 擔 的 保 險 費, 應 檢 附 服 務 單 位 填 發 的 證 明 (3) 醫 藥 及 生 育 費 : A.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的 醫 藥 和 生 育 費 用, 以 付 與 公 立 醫 院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及 診 所 或 經 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的 醫 院 者 為 限, 受 有 保 險 給 付 部 分, 不 得 扣 除 須 檢 附 填 具 抬 頭 的 單 據 正 本 單 據 已 繳 交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者, 須 檢 附 經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的 該 項 收 據 影 本 B. 自 101 年 7 月 6 日 起,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如 屬 因 身 心 失 能 無 力 自 理 生 活 而 須 長 期 照 護 者, 其 付 與 公 立 醫 院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及 診 所 或 其 他 合 法 醫 院 及 診 所 的 醫 藥 費, 得 依 法 扣 除 30

32 如 遺 失 上 項 收 據, 可 檢 附 原 醫 院 診 所 出 具 存 根 聯 影 本, 註 明 本 影 本 與 原 本 無 異 字 樣 及 負 責 人 蓋 章 後 之 證 明, 以 憑 申 報 扣 除 (4) 災 害 損 失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申 報 扶 養 親 屬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的 災 害, 如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旱 災 火 災 等 損 失, 但 是 受 有 保 險 賠 償 或 救 濟 金 的 部 分, 不 得 扣 除 並 須 檢 附 稽 徵 機 關 ( 國 稅 局 所 屬 分 局 稽 徵 所 及 服 務 處 ) 於 災 害 發 生 後 調 查 核 發 的 災 害 損 失 證 明 或 提 出 能 證 明 其 損 失 屬 實 的 確 實 證 據 (5) 自 用 住 宅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向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自 用 住 宅 購 屋 借 款 之 利 息 支 出 (ZK), 須 符 合 下 列 各 要 件 並 應 詳 填 申 報 書 附 表 二 註 1: A. 該 房 屋 登 記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所 有 B.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於 課 稅 年 度 在 該 地 址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 以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為 證 ), 且 無 出 租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C. 檢 附 該 購 屋 借 款 的 當 年 度 利 息 單 據 正 本 如 單 據 上 未 載 明 申 報 房 屋 之 坐 落 地 址, 所 有 權 人 房 屋 所 有 權 取 得 日 借 款 人 姓 名 或 借 款 用 途,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補 註 及 簽 章 並 提 示 建 物 權 狀 及 戶 籍 資 料 影 本, 若 抵 押 房 屋 坐 落 地 址 與 申 報 戶 籍 地 址 不 同 時, 並 請 另 附 戶 籍 資 料 而 如 以 修 繕 貸 款 或 消 費 性 貸 款 名 義 借 款 者 不 得 列 報 扣 除, 惟 如 確 係 用 於 購 置 自 用 住 宅, 並 能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等 仍 可 列 報, 舉 新 債 還 舊 債 者, 只 能 31

33 於 舊 債 未 償 額 度 內 支 付 的 利 息 列 報, 應 提 示 轉 貸 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如 原 始 貸 款 餘 額 證 明 書 及 清 償 證 明 書 等 影 本 供 核 每 一 申 報 戶 以 一 屋 為 限,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30 萬 元 為 限, 並 應 先 扣 除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金 額 ZD, 以 其 餘 額 申 報 扣 除 ( 即 0 ZK ZD 30 萬 元 ) (6)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其 配 偶 與 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租 屋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其 所 支 付 之 租 金, 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12 萬 元 為 限 但 申 報 有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者, 不 得 扣 除 並 檢 附 1. 租 賃 契 約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及 付 款 證 明 影 本 如 : 出 租 人 簽 收 之 收 據 ( 該 收 據 應 貼 用 印 花 或 總 繳 印 花 稅 ) 自 動 櫃 員 機 轉 帳 交 易 明 細 表 或 匯 款 證 明 2.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於 課 稅 年 度 於 承 租 地 址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載 明 承 租 之 房 屋 於 課 稅 年 度 內 係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之 切 結 書, 以 供 稽 徵 機 關 核 認 (7) 政 治 獻 金 法 規 定 之 捐 贈 : A. 個 人 對 同 一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10 萬 元, 且 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對 各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捐 贈 的 扣 除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申 報 戶 當 年 度 申 報 之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20%, 其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20 萬 元 但 有 該 法 第 19 條 第 3 項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 如 : 對 於 未 依 法 登 記 為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後 其 候 選 人 資 格 經 撤 銷 者 的 捐 贈 收 據 格 式 不 符 捐 贈 的 政 治 獻 金 經 擬 參 32

34 選 人 依 規 定 返 還 或 繳 交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辦 理 繳 庫 等 ), 不 予 認 定 B. 對 政 黨 的 捐 贈, 政 黨 推 薦 的 候 選 人 於 101 年 度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得 票 率 未 達 2% 者 (102 年 因 未 辦 理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故 以 101 年 度 選 舉 的 得 票 率 為 準, 中 國 國 民 黨 民 主 進 步 黨 台 灣 團 結 聯 盟 及 親 民 黨 推 薦 候 選 人 得 票 率 達 2%) 或 收 據 格 式 不 符 者, 不 予 認 定 (8)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之 競 選 經 費 : 候 選 人 自 選 舉 公 告 發 布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後 30 日 內, 所 支 付 與 競 選 活 動 有 關 的 競 選 經 費, 於 規 定 最 高 金 額 內 減 除 政 治 獻 金 及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政 府 補 貼 競 選 經 費 後 的 餘 額, 可 於 投 票 年 度 列 報 扣 除 應 檢 附 文 件 : A. 已 開 立 政 治 獻 金 專 戶 收 受 政 治 獻 金 者, 應 檢 附 向 監 察 院 申 報 的 會 計 報 告 書 影 本 經 監 察 院 審 核 完 竣 的 擬 參 選 人 政 治 獻 金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通 知 領 取 競 選 費 用 補 貼 的 相 關 文 件 B. 未 開 立 政 治 獻 金 專 戶 收 受 政 治 獻 金 者, 應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20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規 定 項 目 將 競 選 經 費 分 別 列 示, 並 檢 附 競 選 經 費 支 出 憑 據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通 知 領 取 競 選 費 用 補 貼 的 相 關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9)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62 條 規 定 之 捐 贈 : 個 人 透 過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興 學 基 金 會, 對 學 校 法 人 或 該 法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的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的 捐 款,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33

35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50%; 惟 如 未 指 定 捐 款 予 特 定 的 學 校 法 人 或 學 校 者, 得 全 數 列 舉 扣 除 須 檢 附 收 據 正 本 以 供 查 核 這 些 實 際 支 付 或 損 失 數 額, 叫 做 申 報 書 上 實 際 發 生 金 額 但 並 不 一 定 全 部 可 以 扣 除, 例 如 沒 有 確 實 的 證 明 或 收 據 者, 或 即 使 證 明 收 據 齊 全, 而 超 過 一 定 比 例 的 超 限 部 分, 均 不 可 以 扣 除, 經 減 去 這 些 不 可 以 扣 除 的 數 額 後, 就 是 可 扣 除 的 金 額 2. 標 準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上 列 9 種 費 用 項 目, 不 願 意 逐 項 列 舉 或 無 法 提 出 收 據 證 明 的 話, 可 採 用 標 準 扣 除 額 方 式 申 報 扣 除, 單 身 者 扣 除 7 萬 9 千 元, 夫 妻 合 併 申 報 者, 扣 除 15 萬 8 千 元, 如 原 申 報 時 採 用 列 舉 扣 除 額, 經 稽 徵 機 關 審 查 後 發 現 證 據 證 明 不 足, 致 可 以 扣 除 的 數 額 少 於 標 準 扣 除 額 時, 視 為 適 用 標 準 扣 除 額 3. 經 納 稅 義 務 人 選 定 填 明 適 用 標 準 扣 除 額, 或 於 結 算 申 報 書 中 未 列 舉 扣 除 額 亦 未 填 明 適 用 標 準 扣 除 額 而 被 視 為 已 選 定 適 用 標 準 扣 除 額 者, 以 及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者,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後, 不 得 要 求 變 更 適 用 列 舉 扣 除 額 ( 二 ) 特 別 扣 除 額 : 節 稅 小 叮 嚀 : 千 萬 別 放 棄 您 可 列 舉 扣 除 的 各 種 特 別 權 利! 1.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與 其 合 併 申 報 之 個 人 有 薪 資 所 得 者, 每 人 扣 除 10 萬 8 千 元, 申 報 之 薪 資 所 得 未 達 34

36 10 萬 8 千 元 者, 則 就 薪 資 所 得 全 數 扣 除 選 擇 夫 妻 分 開 計 稅 者,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應 由 該 分 開 計 稅 之 薪 資 所 得 中 扣 除 例 如 : 王 甲 為 私 人 公 司 職 員, 申 報 102 年 度 薪 資 所 得 計 50 萬 元, 已 超 過 10 萬 8 千 元, 故 只 能 扣 除 10 萬 8 千 元 又 其 妻 子 陳 乙 也 有 薪 資 所 得 20 萬 元, 亦 可 扣 除 10 萬 8 千 元 又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王 丙 暑 期 工 讀 取 得 薪 資 2 萬 元, 未 達 10 萬 8 千 元, 只 能 就 薪 資 所 得 2 萬 元 全 數 扣 除 王 甲 在 102 年 度 可 以 扣 除 的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合 計 應 為 23 萬 元 6 千 元 (108, ,000+20,000=236,000) 在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書 上 之 填 報 如 下 表 : 2. 扣 除 額 2.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 有 薪 資 所 得 者, 每 年 可 扣 除 108,000 元, 但 其 全 年 所 得 總 額 未 達 108,000 元 者 僅 就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全 數 扣 除 所 得 人 姓 名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可 扣 除 額 本 人 王 甲 ZQ 500, ,000 本 人 陳 乙 ZS 200, ,000 配 偶 王 丙 ZT 20,000 20,000 扶 養 親 屬 扶 養 親 屬 ZU ZV ZB1 小 計 236,000 元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申 報 受 扶 養 親 屬 在 前 3 年 度 及 本 年 度 發 生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可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損 失 之 文 據 申 報 扣 除, 但 申 報 扣 除 之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本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為 限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免 稅 者, 如 有 交 易 損 失, 亦 不 得 申 報 扣 除 國 家 財 源 能 挹 注 全 民 利 益 有 幫 助 增 僱 員 工 受 鼓 勵 降 低 失 業 有 助 益 國 家 財 源 不 中 斷 所 得 分 配 有 改 善 回 饋 稅 制 有 夠 讚 建 設 國 家 多 燦 爛 35

37 3.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與 其 合 併 申 報 之 配 偶 暨 受 其 扶 養 親 屬 有 : (1)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的 利 息 (2) 屬 於 儲 蓄 性 質 信 託 資 金 之 收 益 ( 扣 繳 憑 單 格 式 代 號 為 5A 者 ) (3) 87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的 緩 課 記 名 股 票, 於 轉 讓 贈 與 或 作 為 遺 產 分 配 放 棄 適 用 緩 課 規 定 或 送 存 集 保 公 司 時 的 營 利 所 得 ( 緩 課 股 票 轉 讓 所 得 申 報 憑 單 格 式 代 號 為 71M 者 ) 以 上 合 計 全 年 不 超 過 27 萬 元 者, 得 全 數 扣 除, 超 過 27 萬 元 者, 以 扣 除 27 萬 元 為 限 但 依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法 規 定 免 稅 的 存 簿 儲 金 利 息 及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分 離 課 稅 的 利 息 不 包 括 在 內 4.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申 報 受 其 扶 養 親 屬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須 檢 附 該 手 冊 影 本 ), 或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3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病 人 ( 須 檢 附 專 科 醫 師 的 嚴 重 病 人 診 斷 證 明 書 影 本, 不 得 以 重 大 傷 病 卡 代 替 ), 每 人 可 減 除 10 萬 8 千 元 5.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扶 養 就 讀 大 專 以 上 院 校 ( 但 不 包 括 就 讀 空 中 大 學 空 中 專 校 及 五 專 前 三 年 ) 子 女 的 教 育 學 費, 每 人 每 年 得 扣 除 2 萬 5 千 元, 不 足 2 萬 5 千 元 者, 以 實 際 發 生 數 為 限 已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者, 應 以 扣 除 該 補 助 的 餘 額 在 上 述 規 定 限 額 內 列 報 ( 須 檢 附 繳 費 收 據 影 本 或 其 他 36

38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 6. 幼 兒 學 前 特 別 扣 除 額 :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扶 養 5 歲 以 下 民 國 97 年 ( 含 該 年 ) 以 後 出 生 之 子 女, 每 人 每 年 扣 除 25,000 元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扣 除 : A. 經 減 除 本 特 別 扣 除 額 後, 全 年 綜 合 所 得 稅 適 用 稅 率 在 20% 以 上, 或 採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適 用 稅 率 在 20% 以 上 B.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計 算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超 過 同 條 例 規 定 之 扣 除 金 額 600 萬 元 十 九 什 麼 是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節 稅 小 叮 嚀 : 符 合 投 資 抵 減 規 定 者, 請 勿 遺 漏 計 算 可 抵 減 金 額 ( 一 ) 依 據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請 詳 填 一 般 申 報 書 第 16 欄 附 表 四 ), 個 人 原 始 認 股 或 應 募 政 府 指 定 之 重 要 科 技 事 業 重 要 投 資 事 業 或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因 創 立 或 擴 充 而 發 行 之 記 名 股 票, 持 有 時 間 達 2 年 以 上 者, 得 以 其 取 得 該 股 票 之 價 款 之 20% 限 度 內, 抵 減 當 年 度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當 年 度 不 足 抵 減 時, 得 在 以 後 4 年 度 內 抵 減 之 ; 其 投 資 於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之 抵 減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事 業 實 際 投 資 科 技 事 業 金 額 占 該 事 業 實 收 資 本 額 比 例 之 金 額 為 限 前 述 投 資 抵 減, 其 每 一 年 度 抵 減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當 年 度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50%, 但 最 後 年 度 不 在 此 限 37

39 ( 二 ) 依 據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請 詳 填 一 般 申 報 書 第 16 欄 附 表 四 ), 個 人 原 始 認 股 或 應 募 新 興 重 要 策 略 性 產 業 之 公 司 發 行 之 記 名 股 票, 持 有 時 間 達 3 年 以 上 者, 得 以 其 取 得 股 票 之 價 款 之 10%( 抵 減 率 自 89 年 1 月 1 日 起 每 隔 2 年 降 低 1 個 百 分 點 ) 限 度 內, 自 當 年 度 起 5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AF); 其 每 一 年 度 之 抵 減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50%, 但 最 後 年 度 不 在 此 限 ( 三 ) 依 據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交 通 建 設 條 例 第 33 條 規 定 ( 請 詳 填 一 般 申 報 書 第 16 欄 附 表 四 ) 個 人 原 始 認 股 或 應 募 該 條 例 所 獎 勵 民 間 機 構 因 創 立 或 擴 充 而 發 行 的 記 名 股 票, 持 有 期 間 達 2 年 以 上 者, 得 以 其 取 得 該 股 票 價 款 20% 限 度 內, 自 當 年 度 起 5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50%, 但 最 後 年 度 不 在 此 限 ( 四 ) 範 例 : 某 甲 於 95 年 間 認 購 乙 公 司 ( 為 符 合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之 新 興 重 要 策 略 性 產 業 ) 因 創 立 而 發 行 之 記 名 股 票 20 萬 元 又 設 某 甲 在 申 報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計 算 出 其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為 10 萬 元, 則 本 年 度 其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可 為 1.4 萬 元, 減 去 此 項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1.4 萬 元 後, 如 無 扣 繳 稅 款 時, 其 應 自 繳 稅 款 為 8.6 萬 元 ( 詳 見 表 1) 但 是, 如 某 甲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應 納 稅 額 為 2 萬 元, 則 其 本 年 度 各 項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38

40 僅 能 就 其 應 納 稅 額 1 萬 元 限 額 內 減 除, 即 本 年 度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僅 能 列 報 1 萬 元, 應 自 繳 稅 款 為 1 萬 元 ( 詳 見 表 2) 至 於 未 抵 減 之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亦 得 在 以 後 年 度 內 抵 減 之, 並 由 稽 徵 機 關 於 核 定 後 掣 發 股 東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餘 額 表 留 供 次 年 度 繼 續 抵 減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申 報 時 之 填 報 方 式, 如 下 列 二 表 所 載,AF 表 示 本 年 度 應 納 稅 額 表 1 本 年 度 得 抵 減 稅 額 小 於 應 納 稅 額 者 ( 假 設 AF: 應 納 稅 額 為 10 萬 元 ) 適 用 法 令 條 文 取 得 日 期 繳 納 股 票 C 可 抵 減 稅 額 往 年 已 抵 減 金 額 尚 未 抵 減 稅 額 本 年 抵 稅 額 計 算 本 年 抵 稅 額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列 第 8 條 ,000 14, ,000 不 超 過 應 納 稅 額 (AF)50% 14,000 合 計 14,000 應 納 稅 額 減 -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減 -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扣 抵 稅 額 減 - 扣 繳 稅 額 及 可 扣 抵 稅 額 減 - 大 陸 地 區 已 納 所 得 稅 可 扣 抵 稅 額 等 於 = 應 退 還 稅 額 或 應 自 行 繳 納 稅 額 AF , AI AF 84,000 表 2 本 年 度 得 抵 減 稅 額 大 於 應 納 稅 額 者 ( 假 設 AF: 應 納 稅 額 為 2 萬 元 ) 適 用 法 令 條 文 取 得 日 期 繳 納 股 票 可 抵 減 稅 額 往 年 已 抵 減 金 額 尚 未 抵 減 稅 額 本 年 抵 稅 額 計 算 本 年 抵 稅 額 稽 徵 機 關 審 核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列 第 8 條 ,000 14, ,000 不 超 過 應 納 稅 額 (AF)50% 10,000 合 計 10,000 應 納 稅 額 減 -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減 -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扣 抵 稅 額 減 - 全 部 扣 繳 稅 額 及 可 扣 抵 稅 額 減 - 大 陸 地 區 已 納 所 得 稅 可 扣 抵 稅 額 等 於 = 應 退 還 稅 額 或 應 自 行 繳 納 稅 額 AF 20,000 10, AI AF 10,000 39

41 二 十 什 麼 是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扣 抵 稅 額? 節 稅 小 叮 嚀 :2 年 內 無 論 先 售 後 購 或 先 購 後 售, 只 要 符 合 重 購 價 大 於 出 售 價, 請 記 得 申 報 扣 抵 或 退 稅, 不 要 讓 自 己 的 權 利 睡 著 了 哦! ( 一 )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之 2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之 房 屋 ( 指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配 偶, 申 報 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於 該 地 址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且 於 出 售 前 1 年 內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用 之 房 屋 ) 所 繳 納 該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部 分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自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之 日 起 2 年 內, 如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之 房 屋, 其 價 額 超 過 原 出 售 價 額 者, 得 於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之 房 屋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之 年 度, 自 其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中 扣 抵 或 退 還 ( 請 詳 填 一 般 申 報 書 第 15 欄 附 表 三 )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名 義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之 房 屋, 而 另 以 其 配 偶 或 本 人 名 義 重 購 者, 均 得 適 用 但 原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已 自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中 扣 抵 部 分 不 在 此 限 此 項 規 定 於 先 購 後 售 者 亦 適 用 之 應 檢 附 重 購 及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的 買 賣 契 約 及 收 付 價 款 證 明 影 本 ( 可 檢 附 向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蓋 有 收 件 章 之 契 約 文 件 影 本 ) 及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用 以 證 明 重 購 的 價 格 高 於 出 售 的 價 格, 及 產 權 登 記 的 時 間 相 距 在 2 年 以 內 前 項 申 請 扣 抵 或 退 還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係 指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當 年 度 ( 以 所 有 權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日 所 屬 年 度 為 準 ) 綜 合 所 得 稅 確 定 時, 因 增 列 該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後 所 增 加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而 言,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 二 ) 實 例 說 明 : 40

42 (A) 出 售 年 度 的 應 納 稅 額 ( 包 括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B) 出 售 年 度 的 應 納 稅 額 ( 不 包 括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C)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得 扣 抵 或 退 還 稅 款 = (A) - (B) 某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102 年 2 月 5 日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一 棟, 該 房 屋 買 進 成 本 為 40 萬 元, 賣 出 價 額 為 50 萬 元 ( 不 包 括 土 地 價 款 ),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為 10 萬 元, 該 納 稅 義 務 人 前 於 100 年 12 月 25 日 購 買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一 棟, 價 額 為 55 萬 元, 其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 包 括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10 萬 元 ) 為 52 萬 元, 免 稅 額 8 萬 5 千 元, 扣 除 額 ( 包 括 標 準 扣 除 額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及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等 項 ) 為 15 萬 元, 其 申 報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扣 抵 稅 額 應 為 5 千 元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a) 出 售 年 度 : 包 括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的 應 納 稅 額 (520,000-85, ,000) 5%=14,250 (b) 出 售 年 度 : 不 包 括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的 應 納 稅 [(520, ,000)-85, ,000] 5%=9,250 (c)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房 屋 得 扣 抵 或 退 還 稅 額 = (A)-(B) 14,250-9,250=5,000 廿 一 如 何 計 算 稅 額?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以 選 擇 將 本 人 或 配 偶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再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併 報 繳 申 報 書 上 41

43 的 稅 額 計 算 式 也 分 為 兩 個 欄 位 : 第 一 欄 係 單 身 或 夫 妻 所 得 採 合 併 計 算 稅 額 的 計 算 式 第 二 欄 係 本 人 或 配 偶 所 得 選 擇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的 計 算 式 ( 一 ) 單 身 或 夫 妻 均 無 薪 資 所 得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請 填 寫 第 一 欄 的 稅 額 計 算 式 ( 二 ) 夫 妻 任 何 一 方 有 薪 資 所 得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以 自 行 選 擇 對 自 己 最 有 利 的 計 算 方 式 計 算 綜 合 所 得 稅, 以 選 擇 應 納 稅 額 最 低 者 申 報 最 有 利 建 議 先 分 別 以 下 列 3 種 方 式 試 算 出 3 種 應 納 稅 額 後, 再 選 擇 其 中 最 低 的 申 報 並 填 入 正 確 的 計 算 式 欄 位 中 第 1 種 方 式 : 夫 妻 所 得 全 部 合 併 計 稅 第 2 種 方 式 : 將 配 偶 的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稅, 合 併 申 報 第 3 種 方 式 : 將 本 人 的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稅, 合 併 申 報 計 算 出 的 應 納 稅 額 較 少 者, 如 有 2 種 或 3 種 均 相 等 時, 可 任 擇 一 申 報 前 面 所 計 算 出 來 的 綜 合 所 得 應 納 稅 額 減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及 重 購 自 用 住 宅 扣 抵 稅 額, 再 減 去 扣 繳 稅 額 及 可 扣 抵 稅 額 及 大 陸 地 區 已 繳 納 所 得 稅 可 扣 抵 稅 額, 加 上 基 本 稅 額 與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之 差 額 扣 抵 海 外 已 繳 納 所 得 稅 可 扣 抵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及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應 納 稅 額, 剩 下 的 餘 額 如 果 是 正 數 就 是 您 應 該 自 行 補 繳 的 稅 額, 如 果 是 負 數, 就 是 應 退 還 您 的 稅 額, 申 報 後 稽 徵 機 關 自 動 退 還 給 您 42

44 廿 二 納 稅 義 務 人 年 度 中 死 亡, 應 如 何 申 報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年 度 中 死 亡, 其 死 亡 及 以 前 年 度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如 果 其 配 偶 仍 然 健 在, 應 由 其 配 偶 合 併 辦 理 申 報, 其 免 稅 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之 減 除, 均 可 按 全 年 計 算 如 果 配 偶 早 已 死 亡, 則 應 由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在 納 稅 義 務 人 死 亡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代 為 辦 理 申 報, 並 就 其 遺 產 範 圍 內 代 負 一 切 納 稅 義 務 其 死 亡 當 年 度 的 免 稅 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之 減 除, 應 按 當 年 度 死 亡 前 的 日 數 占 全 年 日 數 之 比 例 換 算 減 除 廿 三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可 扣 抵 稅 額 及 免 稅 額 扣 除 額 之 申 報 注 意 事 項 ( 一 ) 有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應 將 所 得 發 生 處 所 名 稱 地 址 及 所 得 額, 詳 細 填 列, 併 同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 二 ) 申 報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扶 養 親 屬 之 免 稅 額, 應 檢 附 居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受 扶 養 親 屬 年 滿 20 歲 仍 在 校 就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應 再 檢 具 在 學 證 明 或 身 體 傷 殘 精 神 障 礙 智 能 不 足 重 大 疾 病 等 之 證 明 ; 扣 除 額 部 分, 應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前 述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所 核 發 之 公 證 書, 納 稅 義 務 人 逐 次 取 得 所 得 年 度 有 關 之 公 證 書, 須 先 送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 目 前 為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驗 證 後, 提 供 稽 徵 機 關 核 認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扶 養 親 屬 之 所 得 並 應 合 併 申 報 43

45 ( 三 ) 申 報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者, 應 將 在 臺 已 配 發 之 統 一 證 號, 填 註 於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 無 統 一 證 號 者, 則 第 1 位 填 9, 第 2 位 至 第 7 位 填 註 其 西 元 出 生 年 後 兩 位 及 月 日 各 兩 位, 第 8 位 至 第 10 位 空 白 ( 例 : 西 元 1915 年 5 月 27 日 出 生, 應 填 寫 為 : ( 四 ) 在 大 陸 地 區 已 繳 納 所 得 稅 ( 含 扣 繳 自 繳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以 事 務 所 型 態 執 業 繳 納 之 企 業 所 得 稅, 須 附 納 稅 證 明 ) 准 自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扣 抵 之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因 加 計 其 大 陸 地 區 所 得, 而 依 其 適 用 稅 率 計 算 增 加 之 應 納 稅 額 ( 請 詳 填 申 報 書 第 17 欄 附 表 五 ) 廿 四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注 意 事 項 (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的 臺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稅, 視 其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止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停 留 日 數 :(1) 居 停 留 合 計 滿 183 日 者, 應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2) 居 停 留 合 計 未 滿 183 日 者,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就 源 扣 繳, 免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如 有 非 屬 扣 繳 範 圍 之 所 得, 應 由 所 得 人 依 規 定 稅 率 申 報 納 稅 ( 需 使 用 該 部 分 專 用 之 申 報 書 ); 如 其 有 配 偶 屬 臺 灣 地 區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時, 亦 得 選 擇 與 配 偶 合 併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44

46 (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辦 理 申 報, 應 檢 附 載 有 統 一 證 號 入 出 境 紀 錄 之 入 出 境 許 可 ( 如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旅 行 證 等 ) 影 本 及 其 他 與 課 稅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停 留 地 所 屬 之 國 稅 局 洽 辦 (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辦 理 申 報, 應 利 用 現 金 或 支 票 繳 納 其 應 納 稅 額, 經 核 定 有 退 稅 者, 由 國 稅 局 直 接 寄 送 退 稅 支 票 或 退 稅 通 知 單 附 錄 一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速 算 公 式 ( 單 位 : 新 臺 幣 ) 級 別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稅 率 - 累 進 差 額 =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1 520,000 以 下 5 % - 0 =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2 520,001~1,170, % - 36,400 =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3 1,170,001~2,350, % - 130,000 =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4 2,350,001~4,400, % - 365,000 =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5 4,400,001 以 上 40 % - 805,000 =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回 饋 稅 制 福 國 利 民 調 整 方 案 1. 銀 行 業 及 保 險 業 營 業 稅 稅 率 恢 復 為 5% 2. 本 國 個 人 股 東 及 外 國 股 東 股 利 可 扣 抵 稅 額 減 半 3. 年 所 得 淨 額 在 1,000 萬 元 以 上 高 所 得 者, 增 加 一 級 距 稅 率 為 45% 配 套 措 施 1. 提 高 薪 資 扣 除 額 2 萬 元 2. 提 高 身 心 障 礙 扣 除 額 2 萬 元 3. 中 小 企 業 增 僱 薪 資 費 用 加 3 成 減 除 4. 放 寬 研 發 投 資 抵 減 年 限 45

47 參 102 年 度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填 寫 說 明 一 哪 些 申 報 戶 應 該 填 寫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以 申 報 基 本 稅 額? ( 一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申 報 戶, 不 必 填 寫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 1.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未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獎 勵, 且 沒 有 特 定 保 險 給 付 私 募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之 受 益 憑 證 交 易 所 得 及 非 現 金 捐 贈 扣 除 額 等 應 計 入 基 本 所 得 額 的 項 目 者 2. 雖 有 上 述 應 計 入 基 本 所 得 額 之 項 目, 但 申 報 戶 的 基 本 所 得 額 在 600 萬 元 以 下 者 3.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的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的 個 人 ( 二 ) 不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的 申 報 戶, 應 依 規 定 填 寫 個 人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以 申 報 基 本 稅 額 二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之 申 報 單 位 為 何?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以 家 戶 為 申 報 單 位, 而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也 是 以 家 戶 為 申 報 單 位, 納 稅 義 務 人 與 其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應 合 併 申 報 的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有 應 計 入 基 本 所 得 額 的 項 目 時,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合 併 申 報 基 本 所 得 額 並 計 算 基 本 稅 額 46

48 三 應 計 入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額 的 項 目 有 哪 些? ( 一 )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 即 一 般 結 算 申 報 書 中 稅 額 計 算 式 的 AE 金 額 ) ( 二 ) 特 定 保 險 給 付 : 受 益 人 與 要 保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的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給 付, 但 死 亡 給 付 每 一 申 報 戶 全 年 合 計 數 在 新 臺 幣 3,000 萬 元 以 下 部 分 免 予 計 入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萬 元 者, 扣 除 新 臺 幣 3,000 萬 元 後 之 餘 額 應 全 數 計 入 ( 三 ) 私 募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的 受 益 憑 證 交 易 所 得 ( 四 )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減 除 之 非 現 金 捐 贈 額 ( 五 ) 給 付 日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未 計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但 一 申 報 戶 全 年 合 計 數 未 達 新 臺 幣 101 萬 元 者, 免 予 計 入 ; 在 新 臺 幣 101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全 數 計 入 四 如 何 計 算 基 本 稅 額? 基 本 稅 額 =( 基 本 所 得 額 -600 萬 元 ) 20% 五 何 謂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為 當 年 度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的 應 納 稅 額, 減 除 申 報 47

49 之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後 的 餘 額 六 必 須 申 報 基 本 稅 額 者, 是 不 是 就 必 須 繳 納 基 本 稅 額? 如 何 計 算 基 本 稅 額 與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之 差 額? 基 本 稅 額 應 先 與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作 比 較 如 果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高 於 或 等 於 基 本 稅 額, 則 不 必 再 繳 納 基 本 稅 額, 只 要 依 原 來 的 綜 合 所 得 稅 規 定 繳 稅 即 可 如 果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低 於 基 本 稅 額, 除 依 原 來 的 綜 合 所 得 稅 規 定 繳 稅 外, 應 另 就 基 本 稅 額 與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之 差 額 繳 納 所 得 稅, 且 該 差 額 不 得 以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抵 減 七 應 使 用 那 一 種 申 報 書? 什 麼 時 間 辦 理 申 報? 向 什 麼 地 方 辦 理 申 報? 應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者, 應 填 寫 本 申 報 表, 併 同 一 般 結 算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八 短 漏 報 或 未 申 報 基 本 所 得 額, 致 短 漏 報 基 本 稅 額 者, 有 無 處 罰 規 定? ( 一 ) 已 依 規 定 計 算 及 申 報 基 本 稅 額, 但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致 短 漏 稅 之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 二 ) 未 依 規 定 計 算 及 申 報 基 本 稅 額, 而 經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發 現 有 應 課 稅 之 金 額 者, 除 依 規 定 補 徵 外, 應 按 補 徵 稅 額, 處 3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48

50 肆 102 年 度 個 人 出 售 房 屋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計 算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釋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7 類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之 2 訂 定 本 規 定 如 下 : 一 個 人 出 售 房 屋, 已 提 供 或 稽 徵 機 關 已 查 得 交 易 時 之 實 際 成 交 金 額 及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者, 其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7 類 相 關 規 定 核 實 認 定 二 個 人 出 售 房 屋, 未 依 前 點 規 定 申 報 房 屋 交 易 所 得 未 提 供 交 易 時 之 實 際 成 交 金 額 或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或 稽 徵 機 關 未 查 得 交 易 時 之 實 際 成 交 金 額 或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按 下 列 標 準 計 算 其 所 得 額 : ( 一 ) 稽 徵 機 關 僅 查 得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僅 提 供 交 易 時 之 實 際 成 交 金 額, 而 無 法 證 明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如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以 查 得 之 實 際 房 地 總 成 交 金 額, 按 出 售 時 之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占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及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總 額 之 比 例 計 算 歸 屬 房 屋 之 收 入, 再 以 該 收 入 之 15% 計 算 其 出 售 房 屋 之 所 得 額 : 1 臺 北 市 或 新 北 市, 房 地 總 成 交 金 額 新 臺 幣 八 千 萬 元 以 上 2 臺 北 市 及 新 北 市 以 外 地 區, 房 地 總 成 交 金 額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 二 ) 除 前 款 規 定 情 形 外, 按 下 列 標 準 計 算 其 所 得 額 : 49

51 1 直 轄 市 部 分 : (1) 臺 北 市 : 1 臺 北 市 政 府 依 臺 北 市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及 房 屋 現 值 評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認 定 為 高 級 住 宅 者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48% 計 算 2 其 他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42% 計 算 (2) 新 北 市 : 1 板 橋 區 永 和 區 新 店 區 三 重 區 中 和 區 新 莊 區 土 城 區 及 蘆 洲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33% 計 算 2 汐 止 區 樹 林 區 泰 山 區 及 林 口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30% 計 算 3 淡 水 區 及 五 股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3% 計 算 4 三 峽 區 深 坑 區 及 八 里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9% 計 算 5 鶯 歌 區 瑞 芳 區 石 碇 區 坪 林 區 三 芝 區 石 門 區 平 溪 區 雙 溪 區 貢 寮 區 金 山 區 萬 里 區 及 烏 來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4% 計 算 (3) 臺 中 市 : 1 西 屯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4% 計 算 2 西 區 東 區 及 南 屯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8% 計 算 3 南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7% 計 算 4 北 屯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5% 計 算 50

52 5 中 區 及 北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4% 計 算 6 豐 原 區 及 太 平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3% 計 算 7 大 里 區 烏 日 區 及 霧 峰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2% 計 算 8 后 里 區 神 岡 區 潭 子 區 大 雅 區 沙 鹿 區 大 甲 區 清 水 區 及 龍 井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0% 計 算 9 梧 棲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9% 計 算 10 東 勢 區 新 社 區 石 岡 區 外 埔 區 大 安 區 大 肚 區 及 和 平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百 8% 計 算 (4) 臺 南 市 : 1 東 區 北 區 安 南 區 安 平 區 及 中 西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5% 計 算 2 南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4% 計 算 3 永 康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3% 計 算 4 新 營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0% 計 算 5 鹽 水 區 白 河 區 柳 營 區 後 壁 區 東 山 區 麻 豆 區 下 營 區 六 甲 區 官 田 區 大 內 區 佳 里 區 學 甲 區 西 港 區 七 股 區 將 軍 區 北 門 區 新 化 區 善 化 區 新 市 區 安 定 區 山 上 區 玉 井 區 楠 西 區 南 化 區 左 鎮 區 仁 德 區 歸 仁 區 關 廟 區 及 龍 崎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8% 計 算 (5) 高 雄 市 : 1 鼓 山 區 三 民 區 新 興 區 及 前 金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 51

53 4% 計 算 2 苓 雅 區 及 前 鎮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3 計 算 3 左 營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2% 計 算 4 小 港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1% 計 算 5 鹽 埕 區 楠 梓 區 及 旗 津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0% 計 算 6 鳳 山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9% 計 算 7 鳥 松 區 及 仁 武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2% 計 算 8 大 社 區 岡 山 區 及 橋 頭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0% 計 算 9 林 園 區 大 寮 區 大 樹 區 燕 巢 區 田 寮 區 阿 蓮 區 路 竹 區 湖 內 區 茄 萣 區 永 安 區 彌 陀 區 梓 官 區 旗 山 區 美 濃 區 六 龜 區 甲 仙 區 杉 林 區 內 門 區 茂 林 區 桃 源 區 及 那 瑪 夏 區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8% 計 算 2 準 用 直 轄 市 之 縣 ( 即 桃 園 縣 ) 部 分 : (1) 桃 園 市 中 壢 市 八 德 市 及 蘆 竹 鄉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20% 計 算 (2) 平 鎮 市 及 龜 山 鄉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6% 計 算 (3) 楊 梅 市 大 園 鄉 大 溪 鎮 及 龍 潭 鄉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2% 計 算 (4) 新 屋 鄉 觀 音 鄉 及 復 興 鄉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8% 計 算 52

54 3 其 他 縣 ( 市 ) 部 分 : (1) 市 ( 即 原 省 轄 市 ): 1 新 竹 市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7% 計 算 2 基 隆 市 及 嘉 義 市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6% 計 算 (2) 縣 轄 市 : 1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5% 計 算 2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1% 計 算 3 其 他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0% 計 算 (3) 鄉 鎮 : 1 金 門 縣 各 鄉 鎮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2% 計 算 2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及 頭 份 鎮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10% 計 算 3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大 村 鄉 永 靖 鄉 及 社 頭 鄉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9% 計 算 4 其 他 : 依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之 8% 計 算 綜 所 申 報 邁 大 步 稅 額 試 算 之 服 務 申 報 所 得 免 走 路 計 算 所 得 免 發 怒 稅 額 試 算 大 幫 助 省 時 省 力 免 錯 誤 收 到 稅 額 通 知 書 所 得 明 細 不 馬 虎 仔 細 核 對 若 無 誤 回 復 確 認 就 結 束 蒐 集 憑 單 找 遍 屋 計 算 所 得 頭 髮 禿 稅 額 試 算 最 幸 福 時 間 精 力 都 免 除 稅 額 試 算 稅 之 助 頂 級 報 稅 之 服 務 53

55 伍 本 局 轄 內 納 稅 義 務 人 常 見 之 違 章 類 型 一 綜 合 所 得 稅 ( 一 ) 違 章 類 型 一 :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於 每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5 月 31 日 止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1 處 罰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而 經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發 現 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者, 除 依 法 核 定 補 徵 應 納 稅 額 外, 應 照 補 徵 稅 額, 處 3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2 案 例 : 納 稅 義 務 人 阿 秋 於 101 年 有 1 筆 薪 資 所 得 240,000 元 及 1 筆 未 收 到 扣 繳 憑 單 之 租 賃 所 得 360,000 元, 心 想 有 收 到 扣 繳 憑 單 之 薪 資 所 得 未 達 本 人 配 偶 之 免 稅 額 及 扣 除 額 合 計 數, 故 未 辦 理 101 年 度 綜 合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租 賃 事 實 後, 連 同 該 筆 薪 資 所 得 歸 戶 計 稅, 補 稅 並 送 罰 3 貼 心 小 叮 嚀 :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採 自 行 申 報 繳 稅 制 度, 依 規 定 有 所 得 即 應 誠 實 申 報, 並 非 等 待 收 到 扣 繳 憑 單 或 有 扣 繳 憑 單 才 要 申 報 ( 二 ) 違 章 類 型 二 : 夫 妻 分 開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 非 當 年 度 結 婚 或 離 婚 ) 54

56 1 處 罰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2 案 例 : 納 稅 義 務 人 阿 義 與 老 婆 阿 華 於 102 年 5 月 分 別 填 寫 2 份 101 年 度 綜 合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辦 理 申 報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產 出 之 異 常 資 料 查 核, 證 實 係 夫 妻 關 係 後, 合 併 計 算 稅 額, 補 稅 並 送 罰 阿 義 主 張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就 本 人 或 配 偶 其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惟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係 就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仍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就 薪 資 所 得 及 其 餘 各 類 所 得 合 併 申 報 繳 納, 並 非 所 得 可 分 別 申 報 填 寫 2 份 申 報 書 分 別 辦 理 申 報 3 貼 心 小 叮 嚀 : 配 偶 薪 資 所 得 分 開 計 稅, 合 併 申 報 之 規 定, 係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就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薪 資 所 得 於 同 一 份 申 報 書 上 採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方 式, 並 非 所 得 可 分 別 申 報 填 寫 2 份 申 報 書 分 別 辦 理 申 報 ( 三 ) 違 章 類 型 三 : 夫 妻 分 居 單 獨 分 開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 未 載 明 配 偶 姓 名 及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55

57 1 處 罰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2 案 例 : 納 稅 義 務 人 阿 偉 與 配 偶 阿 珠 因 個 性 不 合 分 居 兩 地, 無 法 合 併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其 二 人 各 自 單 獨 申 報 101 年 度 綜 合 得 稅 時, 皆 未 載 明 配 偶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基 本 資 料, 亦 未 註 明 已 分 居 字 樣,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產 出 之 異 常 資 料 查 核, 證 實 係 夫 妻 關 係 後, 合 併 配 偶 所 得 補 稅 並 送 罰 3 貼 心 小 叮 嚀 : 依 規 定 夫 妻 雙 方 所 得 應 合 併 申 報, 如 因 分 居 無 法 合 併 申 報, 應 於 申 報 書 上 載 明 配 偶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並 註 明 已 分 居, 始 可 免 予 受 罰 ( 四 ) 違 章 類 型 四 : 納 稅 義 務 人 列 報 已 死 亡 親 屬 ( 非 當 年 度 死 亡 ) 之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1 處 罰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56

58 2 案 例 : 納 稅 義 務 人 阿 成 之 父 親 已 於 100 年 度 死 亡, 其 於 102 年 5 月 在 辦 理 101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為 減 輕 稅 負, 仍 列 報 其 父 親 之 受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死 亡 戶 籍 資 料 勾 稽, 查 對 死 亡 事 實, 核 定 補 稅 並 送 罰 3 貼 心 小 叮 嚀 : 稽 徵 機 關 利 用 戶 政 系 統 勾 稽 查 對 死 亡 戶 籍 資 料, 故 呼 籲 納 稅 義 務 人 切 勿 列 報 非 當 年 度 死 亡 之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以 免 受 罰 ( 五 ) 違 章 類 型 五 : 轉 售 預 售 屋 獲 利, 未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1 處 罰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2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2 案 例 : 納 稅 義 務 人 阿 隆 於 99 年 8 月 以 1 億 元 購 得 A 建 設 公 司 所 推 出 之 預 售 屋 乙 戶, 於 101 年 7 月 以 1 億 1 千 萬 元 讓 渡 予 阿 進, 經 稽 徵 機 關 發 現 阿 隆 賺 取 價 差, 乃 按 其 出 售 時 之 成 交 價 額 減 除 取 得 成 本 及 相 關 費 用 後, 核 定 其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908 萬 元,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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