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壹 聯 合 國 人 權 條 約 國 家 報 告 義 務 與 CEDAW 報 告 之 編 寫... 1 貳 一 般 性 建 議 納 入 國 家 報 告 之 寫 作 方 式 一 規 範 國 家 報 告 撰 寫 內 容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文 二 參 考 示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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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CEDAW) 國 家 報 告 參 考 手 冊

2 目 錄 壹 聯 合 國 人 權 條 約 國 家 報 告 義 務 與 CEDAW 報 告 之 編 寫... 1 貳 一 般 性 建 議 納 入 國 家 報 告 之 寫 作 方 式 一 規 範 國 家 報 告 撰 寫 內 容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文 二 參 考 示 例 叁 公 約 各 條 文 核 心 概 念 及 國 家 報 告 相 關 機 關 分 工 表 附 錄 附 錄 一 重 要 詞 條 英 文 及 正 簡 中 文 體 對 照 表 附 錄 二 CEDAW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撰 寫 格 式 附 錄 三 國 際 人 權 條 約 提 交 報 告 準 則 附 錄 四 CEDAW 專 要 報 告 準 則. 96 附 錄 五 人 權 落 實 情 況 評 估 指 標 102 附 錄 六 人 權 議 題 主 要 國 際 公 約 部 分 清 單 105 附 錄 七 各 國 性 別 平 等 申 訴 / 監 察 機 制 整 理 108 附 錄 八 相 關 網 站 資 源.. 113

3 壹 聯 合 國 人 權 條 約 國 家 報 告 義 務 與 CEDAW 報 告 之 編 寫 1 聯 合 國 各 核 心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締 約 國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公 約 後, 除 了 落 實 條 約 實 質 條 款 的 義 務 外, 尚 需 定 期 對 各 條 約 機 構 提 出 國 家 報 告, 說 明 國 內 在 落 實 公 約 條 文 上 所 採 取 的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措 施 以 及 所 遭 遇 的 困 難 根 據 聯 合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CEDAW) 第 18 條, 締 約 國 必 須 在 一 年 內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提 交 初 次 國 家 報 告, 其 後 至 少 每 四 年 提 出 定 期 報 告, 並 由 條 約 機 構 CEDAW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 我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6 條 亦 有 相 應 之 規 定 : 政 府 應 依 公 約 規 定, 建 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報 告 制 度, 每 四 年 提 出 國 家 報 告, 並 邀 請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審 閱, 政 府 應 依 審 閱 意 見 檢 討 研 擬 後 續 施 政, 該 法 於 立 法 院 通 過 時 之 附 帶 決 議 ( 二 ) 則 明 定 國 家 報 告 為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監 察 院 及 考 試 院 等 五 院 之 共 同 義 務 對 締 約 國 而 言, 編 寫 及 提 交 報 告 不 僅 是 國 際 義 務 的 履 行, 同 時 亦 是 評 估 其 國 內 人 權 保 障 的 機 會 透 過 CEDAW 國 家 報 告 的 編 寫, 政 府 部 門 至 少 可 在 消 除 歧 視 促 進 平 權 上 獲 得 幾 項 效 益 :( 一 ) 全 面 檢 視 國 家 立 法 及 行 政 措 施 是 否 符 合 國 際 婦 女 人 權 標 準 ;( 二 ) 以 公 約 條 文 為 架 構, 檢 討 各 面 向 的 婦 女 權 益 進 展 狀 況 ;( 三 ) 透 過 對 非 政 府 組 織 (NGO) 的 諮 詢 與 對 話, 促 使 公 民 社 會 參 與 國 家 政 策 的 制 定 落 實 及 檢 視 等 過 程 ;( 四 ) 充 分 理 解 現 行 促 進 婦 女 人 權 / 性 別 平 等 措 施 的 問 題 及 缺 失 所 在 ;( 五 ) 制 定 可 及 目 標, 並 規 劃 有 效 政 策 及 方 案 以 達 成 之 為 確 保 各 締 約 國 報 告 所 提 出 的 資 訊 能 達 成 前 述 效 益 且 足 供 條 約 機 構 審 議, 聯 合 國 人 權 理 事 會 編 有 國 際 人 權 條 約 締 約 國 提 交 報 告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準 則 ( 準 則 第 一 章 國 際 人 權 條 約 提 交 報 告 準 則 及 第 五 章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專 要 報 告 準 則 中 文 版 詳 如 附 錄 三 四 ), 對 各 人 權 條 約 國 家 報 告 編 寫 的 程 序 形 式 及 內 容 提 出 規 範, 以 下 綜 整 該 準 則 中 與 CEDAW 國 家 報 告 編 寫 相 關 者 如 後 : 一 報 告 架 構 及 重 要 內 容 國 家 報 告 應 包 含 兩 大 部 分 :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common core document) 及 條 約 專 要 文 件 (treaty-specific document), 前 者 為 各 人 權 公 約 國 家 報 告 的 共 同 部 分, 遞 交 CEDAW 國 家 報 告 時, 核 心 文 件 除 應 涵 蓋 國 情 資 料 人 權 保 障 與 促 進 之 架 構 及 有 效 救 濟 措 施 等 內 容 外, 尚 應 就 性 別 統 計 資 料 性 別 主 流 化 機 制 及 國 家 性 別 預 1 編 註 為 便 於 我 國 讀 者 參 考 使 用, 本 手 冊 編 修 部 分 簡 體 中 文 版 詞 彙 為 正 體 中 文 習 慣 用 語 ( 重 要 詞 條 英 文 及 正 簡 體 中 文 對 照 表 參 見 附 錄 一 ), 惟 各 國 際 公 約 仍 維 持 聯 合 國 官 方 簡 體 中 文 譯 名 ( 如 保 護 所 有 移 徙 工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土 著 和 部 落 居 民 公 約 ), 以 利 相 關 資 料 之 網 路 查 詢 1

4 算 特 別 提 出 說 明 ;CEDAW 專 要 文 件 則 應 以 CEDAW 各 實 質 條 文 ( 及 對 應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2 ) 為 架 構, 對 上 次 報 告 的 總 結 意 見 提 出 回 應, 另 就 該 次 報 告 期 間 新 採 行 的 法 律 措 施 提 出 說 明, 並 以 法 律 措 施 執 行 的 結 果 資 料 來 分 析 婦 女 人 權 的 進 展 程 度 及 遭 遇 的 困 難 茲 將 聯 合 國 人 權 理 事 會 所 規 範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及 CEDAW 專 要 文 件 應 呈 現 的 具 體 內 容 摘 要 如 下 : ( 一 )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1. 現 有 一 般 性 事 實 與 統 計 資 料, 包 括 : (1) 國 家 人 口 經 濟 社 會 和 文 化 特 色 ; (2) 國 家 憲 法 政 治 與 法 律 結 構 2. 保 障 與 促 進 人 權 的 一 般 架 構, 包 括 : (1) 接 受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狀 況 ; (2) 國 家 層 級 保 障 人 權 的 法 律 架 構 ; (3) 國 家 層 級 促 進 人 權 的 法 律 架 構 ; (4) 國 家 層 級 的 報 告 編 寫 程 序 ; (5) 國 際 會 議 後 續 落 實 行 動 等 相 關 人 權 資 料 3. 關 於 非 歧 視 平 等 及 有 效 救 濟 措 施 的 資 料 ( 二 )CEDAW 專 要 文 件 1. 前 次 國 家 報 告 總 結 意 見 的 落 實 情 形, 尤 其 是 受 關 注 議 題 及 建 議 事 項, 並 說 明 未 落 實 的 原 因 或 遭 遇 的 困 難 2. 前 次 國 家 報 告 以 來, 針 對 落 實 公 約 所 採 行 的 新 法 律 與 行 政 措 施 及 其 執 行 結 果 分 析 3. 在 公 民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等 領 域, 仍 存 在 或 可 能 出 現 阻 礙 女 性 行 使 及 享 有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因 素, 以 及 為 克 服 障 礙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及 其 效 果 4. 遭 受 多 重 形 式 歧 視 女 性 族 群 的 處 境, 以 及 改 善 其 處 境 的 法 律 及 具 體 措 施 3 二 撰 寫 及 編 排 格 式 依 據 國 際 人 權 條 約 締 約 國 提 交 報 告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準 則 的 規 定, 國 家 報 告 的 呈 現 應 精 確 扼 要 條 理 清 晰, 格 式 上 以 1.5 倍 行 距 12 號 新 細 明 體 ( 英 文 Times New Roman 體 ) 編 排 之 我 國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專 要 文 件 之 撰 寫 格 式 詳 如 附 錄 二, 2 編 註 規 範 國 家 報 告 撰 寫 內 容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文 詳 見 本 手 冊 第 貳 章 3 編 註 根 據 上 述 4 點 內 容,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發 展 出 我 國 本 次 CEDAW 專 要 文 件 各 條 文 撰 寫 格 式 ( 如 附 錄 二 ), 並 應 於 報 告 中 對 各 條 文 核 心 問 題 ( 詳 見 本 手 冊 第 叁 章 ) 提 出 回 應 2

5 並 應 回 應 核 心 問 題, 各 條 文 之 核 心 問 題 及 撰 寫 機 關 可 因 應 分 組 培 訓 工 作 坊 討 論 予 以 增 修 各 機 關 於 回 應 各 條 文 核 心 問 題 時, 請 以 文 字 說 明, 每 項 核 心 問 題 撰 寫 內 容 篇 幅 以 1 頁 為 原 則 ( 統 計 圖 表 另 計 ) 3

6 貳 一 般 性 建 議 納 入 國 家 報 告 之 寫 作 方 式 本 章 摘 錄 聯 合 國 CEDAW 委 員 會 通 過 之 簡 體 中 文 版 一 般 性 建 議 (General Recommendations) 中 規 範 國 家 報 告 撰 寫 內 容 之 建 議 文, 並 就 我 國 初 次 報 告 中 未 有 著 墨 之 建 議 ( 第 及 27 號 建 議 ), 分 類 選 錄 他 國 國 家 報 告 示 例, 作 為 將 一 般 性 建 議 納 入 國 家 報 告 寫 作 之 參 考 一 規 範 國 家 報 告 撰 寫 內 容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文 第 1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締 約 國 報 告 依 照 CEDAW 第 18 條 提 出 的 最 初 報 告, 應 涵 蓋 提 出 日 期 之 前 的 情 況 此 後, 每 四 年 應 提 交 一 次 報 告, 並 說 明 在 執 行 公 約 時 所 遇 到 的 困 難 及 為 了 克 服 這 類 阻 礙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第 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有 關 婦 女 狀 況 的 統 計 資 料 有 鑑 於 統 計 資 料 對 瞭 解 CEDAW 各 締 約 國 的 婦 女 真 實 情 況 是 絕 對 必 要 的, 委 員 會 觀 察 到 許 多 提 交 報 告 供 委 員 會 審 議 的 締 約 國 並 未 提 供 統 計 數 字, 建 議 各 締 約 國 盡 力 確 保 其 負 責 規 劃 全 國 人 口 普 查 和 其 他 社 會 經 濟 調 查 統 計 部 門 編 製 的 調 查 問 卷, 在 絕 對 數 字 和 百 分 比 上 均 按 性 別 劃 分 數 據, 以 便 相 關 使 用 者 得 依 其 興 趣 獲 得 特 定 部 門 的 婦 女 狀 況 資 料 第 12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CEDAW 第 和 16 條 規 定 各 締 約 國 採 取 行 動, 保 護 婦 女 不 受 發 生 在 家 庭 職 場 或 其 他 社 會 生 活 領 域 內 的 任 何 暴 力 行 為 之 害 考 量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第 1988/27 號 決 議, 建 議 各 締 約 國 在 其 提 交 委 員 會 的 定 期 報 告 中 列 入 以 下 情 況 : 1. 關 於 保 護 婦 女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不 受 各 種 暴 力 行 為 之 害 的 現 行 立 法 ( 包 括 性 暴 力 家 庭 內 的 虐 待 工 作 地 點 的 性 騷 擾 等 ); 2. 為 根 除 這 些 暴 力 行 為 而 採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 3. 為 遭 受 侵 犯 或 虐 待 的 婦 女 所 提 供 的 支 持 服 務 ; 4. 關 於 各 種 侵 害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發 生 率, 以 及 暴 力 行 為 受 害 婦 女 的 統 計 資 料 第 14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女 性 生 殖 器 殘 割 4. 在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報 告 中, 載 列 關 於 CEDAW 第 10 和 12 條 消 除 女 性 生 殖 器 殘 割 的 資 料 4

7 第 1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各 國 防 治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 愛 滋 病 的 策 略 避 免 對 婦 女 造 成 歧 視 (d) 所 有 締 約 國 在 CEDAW 第 12 條 下 的 報 告 內 容 中, 列 入 愛 滋 病 對 婦 女 地 位 的 影 響 因 應 受 感 染 婦 女 需 要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避 免 基 於 愛 滋 病 特 別 歧 視 婦 女 第 1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城 鄉 家 族 企 業 中 的 無 酬 女 工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考 量 CEDAW 第 2 條 (c) 項 第 11 條 (c) (d) 和 (e) 項, 以 及 關 於 婦 女 狀 況 統 計 數 字 的 第 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第 八 屆 會 議,1989 年 ), 各 締 約 國 有 高 比 例 的 婦 女 未 能 獲 得 薪 資, 而 社 會 保 障 和 津 貼 多 半 由 家 庭 中 的 男 性 成 員 所 享 有 ; 並 從 所 遞 交 的 報 告 中 發 現 普 遍 未 提 及 家 族 企 業 中 的 女 性 無 以 獲 取 薪 資 等 問 題 無 酬 勞 動 是 剝 削 婦 女 的 一 種 形 式 而 有 悖 於 CEDAW, 建 議 締 約 國 : (a) 在 其 提 交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中, 列 入 關 於 家 族 企 業 中 無 酬 女 工 的 法 律 和 社 會 狀 況 的 資 料 ; (b) 蒐 集 關 於 家 族 企 業 中 婦 女 未 有 薪 資 社 會 保 障 社 會 津 貼 的 資 料, 並 列 入 提 交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 (c)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障 在 家 族 企 業 工 作 但 未 獲 薪 資 社 會 保 障 和 社 會 福 利 的 婦 女 享 有 該 等 待 遇 第 17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婦 女 無 償 家 務 活 動 的 衡 酌 與 量 化 及 其 在 國 民 生 產 總 值 中 的 確 認 建 議 締 約 國 :(c) 在 其 根 據 CEDAW 第 18 條 提 交 的 報 告 中, 列 入 關 於 為 衡 量 無 償 家 務 活 動 的 價 值 所 進 行 的 調 查 和 試 驗 性 研 究 的 資 料, 以 及 在 將 婦 女 的 無 償 家 務 勞 動 納 入 國 家 計 算 的 統 計 資 料 第 18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顧 及 CEDAW 第 3 條 等, 審 議 六 十 多 份 締 約 國 定 期 報 告, 認 為 很 少 提 及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關 注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因 其 特 殊 生 活 條 件 而 遭 受 的 雙 重 歧 視, 回 顧 奈 洛 比 提 升 婦 女 前 瞻 策 略 第 296 段, 其 中 在 應 特 別 關 注 的 領 域 標 題 下, 將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視 為 一 個 脆 弱 的 群 體, 申 明 支 持 關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世 界 行 動 綱 領 (1982 年 ), 建 議 締 約 國 在 定 期 報 告 中 提 供 資 料, 說 明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的 情 況 和 為 解 決 其 特 殊 情 況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為 確 保 其 能 同 樣 獲 得 教 育 和 就 業 保 險 服 務 和 社 會 保 障, 及 確 保 其 能 參 與 社 會 和 文 化 生 活 等 各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5

8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24. 鑑 於 這 些 評 論 意 見,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建 議 : (e) 締 約 國 報 告 中 應 查 明 助 長 婦 女 受 到 暴 力 的 態 度 風 俗 和 作 法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以 及 產 生 哪 一 類 暴 力 它 們 應 報 告 為 克 服 暴 力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這 些 措 施 的 效 果 ; (h) 締 約 國 報 告 中 應 敘 述 這 些 問 題 的 嚴 重 程 度 以 及 為 保 護 賣 淫 婦 女 被 販 運 婦 女 或 受 到 其 他 形 式 性 剝 削 的 婦 女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刑 罰 規 定 預 防 性 和 恢 復 措 施 也 應 說 明 這 些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 (i) 應 提 供 有 效 的 申 訴 程 序 和 救 濟 辦 法, 包 括 賠 償 損 失 ; (j) 締 約 國 應 在 其 報 告 中 載 列 有 關 性 騷 擾 的 資 料, 以 及 為 保 護 婦 女 在 工 作 單 位 不 受 性 騷 擾 及 其 他 形 式 脅 迫 暴 力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m) 締 約 國 報 告 中 應 確 保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在 生 育 方 面 的 脅 迫 行 為, 並 確 保 婦 女 不 致 由 於 節 育 方 面 缺 少 適 當 服 務, 而 被 迫 尋 求 不 安 全 的 醫 療 手 術, 例 如 非 法 墮 胎 (n) 締 約 國 報 告 應 說 明 這 些 問 題 的 嚴 重 程 度, 並 應 說 明 已 採 取 的 措 施 及 效 果 ; (q) 締 約 國 應 報 告 鄉 村 婦 女 面 臨 的 危 險, 遭 受 暴 力 虐 待 的 程 度 和 性 質 對 於 支 援 及 其 他 服 務 的 需 求 與 取 得 情 況, 以 及 克 服 暴 力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 (s) 締 約 國 應 報 告 家 庭 暴 力 和 性 虐 待 的 程 度, 並 說 明 已 經 採 取 的 預 防 懲 罰 和 救 濟 措 施 ; (u) 締 約 國 應 報 告 一 切 形 式 的 性 別 暴 力, 並 應 載 列 關 於 每 種 形 式 的 暴 力 發 生 情 況 以 及 對 受 害 婦 女 所 造 成 影 響 的 一 切 現 有 數 據 ; (v) 締 約 國 報 告 應 載 列 關 於 為 克 服 對 婦 女 暴 力 而 已 經 採 取 的 各 項 法 律 預 防 和 保 護 措 施 及 其 有 效 性 的 資 料 第 23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政 治 和 公 共 生 活 48. 締 約 國 針 對 第 7 條 提 出 報 告 時, 應 : (a) 說 明 促 使 第 7 條 所 載 各 項 權 利 生 效 的 法 律 規 定 ; (b) 細 述 該 等 權 利 設 有 的 限 制, 是 法 律 規 定 或 傳 統 宗 教 及 文 化 習 俗 所 造 成 ; (c) 說 明 提 出 及 制 定 何 種 措 施 以 克 服 行 使 權 利 的 障 礙 ; (d) 提 出 按 性 別 所 做 的 統 計 數 據, 說 明 享 有 上 述 權 利 的 男 女 比 例 ; (e) 說 明 政 策 制 訂 類 型, 包 括 : 婦 女 的 參 與 參 與 層 次 和 程 度 的 發 展 方 案 (f) 在 第 7 條 (c) 款 下, 說 明 婦 女 在 其 本 國 參 加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程 度, 其 中 包 括 婦 女 組 織 ; 6

9 (g) 分 析 締 約 國 確 保 與 該 等 組 織 協 商 的 程 度, 及 其 諮 詢 意 見 對 各 層 級 政 府 政 策 制 訂 和 執 行 工 作 的 影 響 ; (h) 說 明 婦 女 擔 任 政 黨 工 會 資 方 組 織 和 專 業 人 員 協 會 的 成 員 或 代 表 人 數 不 足 的 情 況, 並 分 析 造 成 該 情 況 的 因 素 50. 締 約 國 針 對 第 8 條 提 出 報 告 時, 應 : (a) 按 性 別 分 列 統 計 數 字, 說 明 婦 女 在 外 交 部 門 工 作 或 經 常 在 國 際 場 合 代 表 本 國 的 比 例, 包 括 : 身 為 政 府 代 表 團 成 員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得 到 任 命 執 行 維 護 和 平, 或 解 決 衝 突 的 任 務, 及 婦 女 在 該 等 部 門 擔 任 的 層 級 ; (b) 說 明 建 立 何 種 客 觀 標 準 和 程 序 以 任 命 和 提 升 婦 女 擔 任 相 關 部 門 及 官 方 代 表 團 職 位 ; (c) 說 明 政 府 已 採 取 何 種 步 驟 以 廣 泛 宣 傳 政 府 在 國 際 場 合 對 婦 女 問 題 所 作 的 承 諾, 以 及 於 多 邊 論 壇 對 政 府 和 提 升 婦 女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所 印 發 的 正 式 文 件 ; (d) 提 供 婦 女 因 其 政 治 活 動 ( 以 個 人 婦 女 組 織 或 其 他 組 織 成 員 的 身 分 所 從 事 者 ) 而 遭 受 歧 視 的 資 料 第 24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CEDAW 第 12 條 ( 婦 女 和 保 健 ) 9. 締 約 國 最 適 於 報 告 該 國 境 內 影 響 婦 女 最 為 關 鍵 的 保 健 問 題 因 此, 為 使 委 員 會 能 評 價 消 除 保 健 領 域 中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措 施 是 否 適 當, 締 約 國 在 制 訂 婦 女 保 健 立 法 計 劃 和 政 策 時, 必 須 依 據 疾 病 的 嚴 重 度 女 性 健 康 與 營 養 的 情 況, 按 性 別 分 類 出 可 靠 的 數 據, 以 及 關 於 預 防 性 治 療 性 措 施 的 採 行 狀 況 和 成 本 效 益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報 告 必 須 表 明, 保 健 立 法 計 劃 和 政 策 所 依 據 者, 係 針 對 本 國 婦 女 保 健 狀 況 所 需 的 科 學 和 道 德 研 究 與 評 價, 並 考 量 族 群 區 域 或 社 區 的 所 有 差 異, 以 及 宗 教 傳 統 或 文 化 上 的 習 俗 10. 委 員 會 鼓 勵 締 約 國 在 其 報 告 中, 列 入 關 於 對 婦 女 或 某 些 婦 女 群 體 造 成 有 別 於 男 性 的 有 害 健 康 影 響 疾 病 或 情 況 等 資 料, 以 及 該 方 面 可 能 採 取 行 動 的 相 關 內 容 14. 為 尊 重 權 利,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排 除 婦 女 尋 求 健 康 行 動 時 所 遇 到 的 阻 礙 締 約 國 應 在 報 告 中 提 出 公 私 立 保 健 部 門 如 何 履 行 其 尊 重 婦 女 獲 得 保 健 權 利 的 責 任 例 如 締 約 國 不 應 基 於 以 下 原 因 而 限 制 婦 女 獲 得 保 健 服 務 或 到 提 供 保 健 服 務 的 診 所 就 診 : 因 其 未 婚, 或 身 為 婦 女 而 無 法 得 到 丈 夫 伴 侶 父 母 或 衛 生 部 門 的 同 意 其 他 妨 礙 婦 女 獲 得 適 當 保 健 的 障 礙, 包 括 將 進 行 只 有 婦 女 需 要 的 醫 療 程 序 定 為 犯 罪 行 為 的 法 律, 或 懲 罰 接 受 這 類 醫 療 的 婦 女 的 法 律 7

10 19. 締 約 國 應 在 報 告 中, 說 明 藉 由 評 估 婦 女 是 否 能 夠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獲 得 保 健, 以 證 明 合 乎 第 12 條 的 內 容 在 進 行 測 試 時, 締 約 國 必 須 銘 記 公 約 第 1 條 的 規 定 因 此, 報 告 應 評 述 保 健 政 策 程 序 法 律 和 規 定 對 婦 女 和 男 性 的 不 同 影 響 21. 締 約 國 應 報 告 已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消 除 妨 礙 婦 女 獲 得 保 健 服 務 的 因 素, 確 保 婦 女 即 時 且 有 能 力 支 付 並 獲 得 服 務 障 礙 包 括 不 利 於 婦 女 取 得 保 健 服 務 的 要 求 或 條 件, 例 如 : 保 健 服 務 費 用 高 昂 事 先 必 須 得 到 配 偶 父 母 或 醫 院 的 准 許 距 離 醫 療 設 施 很 遠 缺 乏 方 便 與 負 擔 得 起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22. 各 締 約 國 並 應 報 告 為 確 保 提 供 優 質 保 健 服 務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使 婦 女 能 夠 接 受 所 謂 可 接 受 的 服 務, 在 於 向 婦 女 提 供 該 類 服 務 時, 確 保 其 完 全 知 情 並 同 意 維 護 尊 嚴 保 密 並 體 察 其 需 求 和 觀 點 締 約 國 不 應 允 許 任 何 形 式 的 脅 迫, 例 如 未 經 同 意 的 絕 育 強 制 性 病 篩 檢, 或 強 制 驗 孕 ; 以 此 作 為 僱 用 條 件, 便 屬 侵 犯 婦 女 的 知 情 同 意 權 和 尊 嚴 23. 締 約 國 應 在 報 告 中 說 明, 已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確 保 即 時 獲 得 性 和 生 育 健 康 相 關 資 訊, 特 別 是 涉 及 計 劃 生 育 的 各 種 服 務 應 特 別 重 視 青 少 年 保 健 教 育, 包 括 提 供 關 於 各 種 計 劃 生 育 方 法 的 教 育 和 諮 詢 26. 報 告 且 應 說 明 締 約 國 已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確 保 婦 女 在 懷 孕 分 娩 和 產 後 獲 得 適 當 的 服 務 報 告 應 闡 明 這 些 措 施 降 低 各 國, 特 別 是 易 受 影 響 的 群 體 地 區 和 社 區 產 婦 死 亡 率 發 病 率 的 情 況 27. 各 締 約 國 應 在 報 告 中 說 明, 如 何 在 必 要 時 提 供 免 費 服 務, 以 確 保 婦 女 在 懷 孕 分 娩 和 產 後 的 安 全 許 多 婦 女 在 產 前 分 娩 和 產 後 因 沒 有 錢 取 得 必 須 的 服 務, 面 臨 懷 孕 所 造 成 死 亡 或 身 心 障 礙 的 危 險 委 員 會 指 出,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確 保 婦 女 安 全 孕 產 和 獲 得 緊 急 產 科 服 務 的 權 利 締 約 國 應 為 此 類 服 務 挹 注 最 大 程 度 的 資 金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CEDAW 第 4 條 第 1 項 (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 33. 委 員 會 重 申, 應 依 照 具 體 國 情 和 預 計 克 服 問 題 的 性 質, 擬 訂 實 施 和 評 價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行 動 計 畫 委 員 會 建 議, 締 約 國 在 報 告 中 詳 細 說 明 旨 在 實 現 下 列 目 標 的 行 動 計 畫 : 為 婦 女 創 造 機 會, 克 服 其 在 某 些 領 域 任 職 人 數 不 足 的 問 題 ; 在 某 些 領 域 重 新 分 配 資 源 和 權 力 ; 和 ( 或 ) 開 始 進 行 體 制 改 革, 消 除 過 去 或 現 在 的 歧 視 現 象, 加 速 實 現 事 實 上 的 平 等 報 告 還 應 說 明, 此 類 行 動 計 畫 是 否 考 量 該 措 施 可 能 意 外 造 成 的 副 作 用, 以 及 為 保 護 婦 女 免 受 該 影 響 所 可 能 採 取 的 行 動 締 約 國 且 應 在 報 告 中 說 明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的 成 果, 並 評 估 可 能 致 使 該 等 措 施 失 敗 的 因 素 8

11 34. 根 據 第 3 條, 請 締 約 國 提 出 報 告, 說 明 負 責 擬 訂 執 行 監 督 評 價 和 推 行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的 機 構 現 有 或 預 計 設 立 的 國 家 機 構 可 承 擔 的 責 任, 如 : 婦 女 部 各 部 會 或 總 統 辦 公 室 內 的 婦 女 部 門 監 察 員 法 庭 其 他 公 營 或 私 人 實 體 等, 都 應 具 有 擬 訂 具 體 方 案 監 督 執 行 評 估 影 響 和 成 果 的 任 務 規 定 委 員 會 建 議, 締 約 國 確 保 婦 女, 特 別 是 受 影 響 的 婦 女, 在 擬 訂 執 行 和 評 價 此 類 方 案 時 發 揮 作 用 此 外, 特 別 建 議 與 民 間 社 會 和 代 表 婦 女 團 體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進 行 合 作 協 商 36. 締 約 國 應 報 告 根 據 CEDAW 相 關 條 款 在 具 體 領 域 所 採 取 的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類 型 根 據 相 關 條 款 提 出 的 報 告, 應 提 及 具 體 目 標 和 指 標 時 間 表 選 擇 特 定 措 施 的 理 由 促 使 婦 女 參 與 該 等 措 施 的 步 驟, 以 及 負 責 監 督 執 行 情 況 與 進 展 的 機 構 還 請 締 約 國 說 明 受 某 項 措 施 影 響 及 因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而 有 機 會 參 加 某 些 領 域 的 婦 女 人 數, 或 說 明 國 家 為 婦 女 重 新 分 配 資 源 和 權 力 的 預 定 時 程 第 2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女 性 移 工 出 境 前 在 原 籍 國 : 10. 女 性 移 工 即 使 在 出 國 前, 亦 可 能 面 臨 各 項 人 權 問 題, 包 括 因 性 別 性 別 加 年 齡 婚 姻 狀 況 妊 娠 或 懷 孕 等 原 因, 而 完 全 禁 止 或 限 制 出 國 遷 移 ; 針 對 具 體 職 業 的 限 制 或 要 求, 規 定 婦 女 必 須 得 到 男 性 親 屬 的 書 面 許 可 方 能 獲 得 護 照 而 為 旅 行 或 遷 移 婦 女 有 時 會 被 職 業 介 紹 所 扣 留, 以 參 加 出 國 前 的 準 備 培 訓, 期 間 可 能 受 到 經 濟 剝 削 以 及 人 身 性 和 心 理 虐 待 婦 女 還 要 承 受 教 育 限 制 培 訓 限 制 和 可 靠 遷 移 資 訊 限 制 的 後 果, 從 而 在 與 雇 主 的 關 係 上 更 易 受 傷 害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能 在 費 用 上 進 行 剝 削, 而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婦 女 的 財 產 少 於 男 性, 因 此 她 們 有 時 會 陷 入 更 大 的 財 務 困 境 ; 舉 例 而 言, 如 果 她 們 不 得 不 向 家 庭 朋 友 或 高 利 貸 者 借 款, 就 會 更 加 依 賴 他 人 回 國 後 在 原 籍 國 : 11. 女 性 移 工 可 能 面 臨 性 和 基 於 性 別 的 歧 視, 包 括 對 歸 國 婦 女 的 愛 滋 病 毒 和 愛 滋 病 強 制 檢 測, 對 年 輕 歸 國 婦 女 的 道 德 復 健, 以 及 雖 比 男 性 支 付 更 多 個 人 和 社 會 支 出, 卻 未 獲 男 女 有 別 的 適 當 服 務 例 如 : 男 性 得 以 重 享 穩 定 的 家 庭 環 境, 婦 女 返 家 後 卻 可 能 家 庭 破 裂, 而 其 離 家 在 外 則 被 視 為 導 致 家 庭 破 裂 的 原 因 她 們 還 可 能 受 到 剝 削 性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報 復 而 得 不 到 保 護 在 過 境 國 : 12. 女 性 移 工 於 過 境 時 可 能 面 臨 各 種 人 權 問 題 當 遷 移 婦 女 與 代 理 人 或 陪 同 者 一 起 旅 行 時, 若 代 理 人 於 過 境 或 抵 達 目 的 地 國 時 遭 遇 問 題, 她 們 可 能 會 被 拋 棄 婦 9

12 女 於 過 境 國 的 境 內 旅 行 時, 還 會 受 到 代 理 人 或 陪 同 者 的 性 虐 待 和 肢 體 虐 待 在 目 的 地 國 : 13. 女 性 移 工 抵 達 目 的 地 後, 會 立 即 遭 遇 各 種 法 律 和 事 實 上 的 歧 視 部 分 國 家 的 政 府 有 時 會 限 制 或 禁 止 婦 女 在 特 定 部 門 就 業 無 論 情 況 如 何, 女 性 移 工 與 男 性 相 較, 皆 面 臨 更 多 的 危 險, 因 為 不 具 性 別 敏 感 度 的 環 境, 不 允 許 婦 女 流 動, 使 其 少 有 機 會 獲 得 與 自 身 權 利 和 待 遇 相 關 的 資 訊 按 性 別 劃 分 的 工 作 概 念, 影 響 婦 女 的 工 作 機 會, 認 為 婦 女 僅 能 從 事 家 庭 和 服 務 性 質 的 工 作, 或 僅 在 非 正 規 部 門 就 業 在 該 等 情 況 下, 家 務 勞 動 或 從 事 娛 樂 工 作 尤 其 成 為 以 婦 女 為 主 的 職 業 14. 另 外, 該 等 職 業 可 能 受 到 目 的 地 國 的 排 斥, 不 屬 於 法 律 定 義 的 工 作, 從 而 剝 奪 對 婦 女 在 各 種 法 律 的 保 護 從 事 此 類 職 業 的 女 性 移 工 難 以 獲 得 具 有 約 束 力 規 定 工 作 條 件 的 契 約, 致 使 她 們 超 時 工 作 而 得 不 到 加 班 費 另 外, 女 性 移 工 經 常 受 到 雙 重 歧 視, 不 僅 遭 受 性 與 性 別 的 歧 視, 且 受 到 仇 外 心 理 和 種 族 主 義 的 傷 害 基 於 種 族 族 群 文 化 特 徵 民 族 語 言 宗 教 或 其 他 情 況 的 歧 視, 也 會 具 體 表 現 為 性 與 性 別 的 歧 視 15. 由 於 性 與 性 別 的 歧 視, 女 性 移 工 可 能 遭 遇 的 情 況 為 : 工 資 比 男 性 低 不 付 工 資 拖 延 付 款 直 到 離 職 或 工 資 被 匯 入 她 們 無 法 支 配 的 帳 戶 例 如 : 家 庭 幫 傭 的 雇 主 經 常 將 工 資 存 入 雇 主 名 下 的 帳 戶 如 果 婦 女 及 其 配 偶 有 工 作 身 分, 她 的 工 資 會 付 給 配 偶 名 下 的 帳 戶 在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部 門 中, 工 人 的 每 週 休 息 日 或 國 定 假 日 可 能 沒 有 薪 酬 女 性 移 工 如 果 因 支 付 招 聘 費 用 而 負 債 累 累, 也 可 能 無 法 擺 脫 虐 待 環 境, 因 為 沒 有 其 他 方 式 償 還 債 務 當 然, 非 移 民 的 當 地 婦 女 從 事 類 似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工 作, 亦 會 受 到 如 此 的 侵 害 不 過, 非 移 民 的 當 地 婦 女, 其 就 業 流 動 性 則 稍 佳 ; 即 便 選 擇 有 限, 她 們 仍 有 機 會 離 開 壓 迫 性 的 工 作 環 境 而 另 謀 他 就, 但 在 某 些 國 家, 女 性 移 工 一 旦 離 職 就 可 能 淪 為 無 證 人 員 當 地 女 工 如 果 失 業, 仍 可 能 得 到 家 庭 支 助 等 經 濟 保 護, 但 女 性 移 工 則 否 因 此, 女 性 移 工 由 於 性 和 性 別 的 原 因 以 及 其 移 民 身 分, 而 面 臨 種 種 危 險 16. 女 性 移 工 可 能 因 身 處 孤 立 環 境 ( 就 家 庭 幫 傭 而 言 ) 繁 瑣 手 續 語 言 障 礙 或 高 額 交 易 費 而 無 法 存 款, 也 無 法 安 全 地 通 過 正 常 管 道 匯 轉 存 款 這 是 十 分 嚴 重 的 問 題, 因 為 她 們 的 收 入 一 般 低 於 男 性 婦 女 還 要 承 擔 家 庭 義 務, 必 須 以 某 種 方 式 將 其 所 有 收 入 匯 寄 給 家 屬, 而 對 男 性 則 未 有 該 等 期 待 例 如, 可 能 指 望 單 身 女 性 為 家 庭 成 員 提 供 財 務 支 援 17. 女 性 移 工 經 常 遇 到 危 及 其 健 康 的 不 平 等 現 象, 她 們 可 能 無 法 獲 得 包 括 生 育 健 10

13 康 服 務 在 內 的 保 健 服 務, 因 為 她 們 得 不 到 保 險, 也 無 法 加 入 國 民 健 康 計 畫, 還 可 能 必 須 支 付 負 擔 不 起 的 費 用 由 於 婦 女 的 保 健 需 求 與 男 性 不 同, 這 方 面 需 要 特 別 予 以 注 意 對 她 們 的 工 作 安 全 可 能 沒 有 任 何 安 排, 工 作 地 點 和 住 所 之 間 的 往 來 安 全 也 無 任 何 保 障 在 住 宿 處, 尤 其 是 在 工 廠 農 場 或 家 務 工 作 等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職 業 場 所, 生 活 條 件 可 能 十 分 惡 劣 擁 擠 不 堪 而 沒 有 自 來 水 或 適 當 衛 生 設 施, 又 缺 乏 隱 私 和 個 人 衛 生 女 性 移 工 有 時 必 須 接 受 帶 有 性 別 歧 視 的 愛 滋 病 毒 / 愛 滋 病 強 制 檢 測, 或 其 他 檢 驗 而 未 徵 得 其 同 意, 然 後 又 將 檢 測 結 果 交 給 政 府 人 員 和 雇 主, 而 非 女 性 移 工 本 人 如 檢 測 結 果 為 陽 性, 女 工 可 能 因 此 喪 失 工 作 或 被 驅 逐 出 境 18. 對 懷 孕 的 歧 視 可 能 尤 為 嚴 重 女 性 移 工 可 能 面 臨 以 下 情 況 : 強 制 驗 孕, 若 為 陽 性 就 被 驅 逐 出 境 ; 強 制 墮 胎 或 當 危 及 孕 婦 甚 至 是 遭 受 性 攻 擊 後, 無 法 享 有 安 全 生 育 健 康 和 墮 胎 服 務 ; 沒 有 產 假 或 產 假 不 足, 也 無 任 何 福 利 以 及 負 擔 得 起 的 產 科 護 理, 造 成 嚴 重 的 健 康 風 險 女 性 移 工 如 被 發 現 懷 孕 可 能 會 被 開 除, 有 時 則 導 致 非 正 常 移 民 身 分 和 被 驅 逐 出 境 19. 女 性 移 工 在 一 國 內 居 留, 可 能 受 到 特 別 苛 刻 規 定 的 約 束 其 有 時 無 法 受 益 於 家 庭 團 聚 計 畫, 該 等 計 畫 可 能 不 適 用 於 家 庭 幫 傭 或 娛 樂 業 等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從 業 人 員 就 業 國 的 居 留 許 可 受 到 嚴 重 限 制, 對 從 事 家 務 工 作 的 女 性 移 工 來 說 尤 為 如 此, 因 為 她 們 的 定 期 契 約 得 以 被 雇 主 任 意 終 止 或 暫 停 執 行 若 她 們 失 去 移 民 身 分, 就 更 可 能 遭 受 雇 主 或 其 他 濫 用 現 況 者 的 暴 力 行 為 若 她 們 被 拘 留, 也 會 受 到 拘 留 中 心 官 員 實 施 的 暴 力 行 為 20. 女 性 移 工 更 容 易 遭 受 性 虐 待 性 騷 擾 和 肢 體 暴 力, 特 別 是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部 門 家 庭 幫 傭 特 別 容 易 受 到 雇 主 的 人 身 攻 擊 和 性 攻 擊 剝 奪 進 食 和 睡 眠 以 及 虐 待, 農 場 工 作 或 工 業 部 門 等 其 他 工 作 環 境, 對 女 性 移 工 的 性 騷 擾 是 常 見 的 問 題 以 遷 移 男 工 的 配 偶 或 與 家 屬 同 行 的 女 性 移 工, 如 其 文 化 背 景 崇 尚 婦 女 在 家 庭 中 的 溫 順 角 色, 還 可 能 遭 受 來 自 其 配 偶 或 親 屬 的 家 庭 暴 力 21. 女 性 移 工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機 會 十 分 有 限 一 些 國 家 對 於 女 性 移 工 因 歧 視 性 勞 動 標 準 就 業 歧 視 性 與 性 別 暴 力 而 利 用 法 律 制 度 獲 得 救 濟 的 事 項, 設 下 種 種 限 制 此 外, 女 性 移 工 也 可 能 沒 有 資 格 獲 得 政 府 的 免 費 法 律 援 助, 或 許 還 有 其 他 障 礙 ; 例 如 : 官 員 的 漠 視 和 敵 對 態 度 及 其 有 時 與 加 害 者 相 互 勾 結 有 時, 外 交 官 實 施 性 虐 待 暴 力 和 其 他 形 式 歧 視 女 性 家 庭 幫 傭 的 行 為, 卻 享 有 外 交 豁 免 權 部 分 國 家 中 保 護 女 性 移 工 的 法 律 則 存 在 漏 洞 ; 例 如 : 她 們 一 旦 舉 報 虐 待 和 歧 視 行 為, 就 會 失 去 工 作 許 可, 即 使 進 行 審 判, 她 們 也 沒 有 能 力 於 審 判 期 間 留 在 國 內 除 了 該 等 形 式 上 的 障 礙 外, 種 種 實 質 障 礙 亦 阻 止 其 獲 得 救 濟 許 多 人 不 懂 該 國 語 言, 11

14 也 不 瞭 解 自 己 的 權 利 女 性 移 工 可 能 缺 乏 行 動 能 力, 因 為 她 們 被 雇 主 禁 錮 在 工 作 場 所 或 居 住 地 點, 禁 止 使 用 電 話 參 加 團 體 或 文 化 活 動 由 於 依 賴 雇 主 或 配 偶 獲 得 相 關 資 訊, 她 們 往 往 不 知 道 本 國 大 使 館 及 可 利 用 的 各 種 服 務 例 如 : 女 性 家 庭 幫 傭 很 少 離 開 雇 主 的 視 線, 因 此 難 以 透 過 本 國 使 館 進 行 登 記 或 投 訴 由 於 這 些 婦 女 可 能 無 以 和 任 何 外 界 接 觸, 亦 無 法 提 出 申 訴, 她 們 可 能 在 遭 受 暴 力 和 虐 待 很 長 一 段 時 間 後 才 被 發 現 此 外, 護 照 被 雇 主 扣 留 或 女 性 移 工 如 從 事 與 犯 罪 網 絡 相 關 的 行 業 而 害 怕 遭 受 報 復, 也 會 使 她 們 無 法 挺 身 舉 報 22. 無 證 女 性 移 民 工 人 因 其 非 正 常 移 民 身 分, 因 此 特 別 容 易 受 到 剝 削 和 虐 待, 從 而 更 加 受 到 排 斥, 也 更 可 能 受 到 剝 削 她 們 可 能 被 強 迫 勞 動 而 受 到 剝 削, 享 有 最 低 勞 動 權 利 的 機 會 也 會 因 擔 心 被 告 發 而 受 到 限 制 她 們 還 可 能 受 到 員 警 的 騷 擾 若 被 逮 捕, 通 常 會 依 據 違 反 移 民 法 而 受 到 起 訴, 並 關 在 拘 留 中 心, 因 而 易 於 受 到 性 虐 待 並 被 驅 逐 出 境 對 締 約 國 的 建 議 : 原 籍 國 和 目 的 地 國 的 共 同 責 任 23. 原 籍 國 和 目 的 地 國 的 共 同 責 任 包 括 : (a) 制 定 具 有 性 別 敏 感 度 和 基 於 權 利 的 綜 合 政 策 : 締 約 國 應 利 用 公 約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在 平 等 和 不 歧 視 的 基 礎 上 制 定 具 有 性 別 敏 感 度 和 基 於 權 利 的 政 策, 以 便 規 範 和 管 理 遷 移 的 各 方 面 和 階 段, 協 助 女 性 移 工 獲 得 國 外 工 作 的 機 會, 促 進 安 全 遷 移, 並 確 定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受 到 保 障 ( 第 2(a) 和 3 條 ) (b) 女 性 移 工 和 相 關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積 極 參 與 : 締 約 國 應 設 法 讓 女 性 移 工 和 相 關 非 政 府 組 織 積 極 參 與 此 類 政 策 的 制 定 執 行 監 督 和 評 估 ( 第 7(b) 條 ) (c) 研 究 資 料 收 集 和 分 析 : 締 約 國 應 開 展 支 援 量 化 和 質 性 研 究 資 料 收 集 和 分 析, 以 查 明 女 性 移 工 在 遷 移 過 程 各 階 段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和 需 要, 以 便 促 進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並 制 定 相 關 政 策 ( 第 3 條 ) 原 籍 國 的 具 體 責 任 : 24. 原 籍 國 必 須 尊 重 和 保 護 因 工 作 而 遷 移 的 女 性 國 民 及 其 人 權 可 能 需 要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a) 取 消 對 遷 移 的 歧 視 性 禁 令 或 限 制 : 締 約 國 應 廢 除 以 年 齡 婚 姻 狀 況 妊 娠 或 孕 產 狀 況 為 由, 而 對 女 性 移 民 實 施 以 性 別 劃 分 的 禁 令 和 歧 視 性 限 制 締 約 國 應 取 消 婦 女 須 徵 得 配 偶 或 男 性 監 護 人 許 可 後 方 能 獲 得 護 照 或 旅 行 的 限 制 ( 第 2(f) 條 ); (b) 以 標 準 內 容 展 開 教 育 提 升 意 識 和 培 訓 活 動 : 締 約 國 應 與 相 關 非 政 府 組 織 12

15 性 別 和 遷 移 問 題 專 家 有 遷 移 經 歷 的 女 性 移 工 和 可 靠 的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密 切 協 商, 制 訂 適 宜 的 教 育 和 提 升 意 識 方 案 於 此, 締 約 國 應 當 ( 第 和 14 條 ): i. 提 供 協 助 提 供 免 費 或 負 擔 得 起 的 以 性 別 和 權 利 為 基 礎 之 離 國 情 況 介 紹 和 培 訓 課 程, 提 高 未 來 女 性 移 工 對 潛 在 剝 削 的 認 識, 其 中 包 括 : 勞 務 契 約 建 議 內 容 在 就 業 國 的 合 法 與 應 享 權 益 正 式 和 非 正 式 賠 償 機 制 援 用 程 序, 雇 主 和 目 的 地 國 文 化 情 況 心 理 壓 力 調 適 急 救 和 應 變 措 施, 包 括 本 國 大 使 館 的 緊 急 電 話 號 碼 與 各 種 服 務 ; 過 境 安 全 資 訊, 包 括 機 場 和 航 空 公 司 概 況 ; 以 及 一 般 保 健 和 生 育 健 康 資 訊, 包 括 預 防 愛 滋 病 毒 / 愛 滋 病 這 些 培 訓 課 程 應 透 過 有 效 的 外 展 方 案, 對 未 來 女 性 移 工 提 供 培 訓, 並 分 布 各 地 以 舉 辦 此 類 課 程, 使 婦 女 能 夠 參 加 ; ii. 提 供 真 實 可 靠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錄, 並 創 建 海 外 就 業 訊 息 的 聯 合 系 統 ; iii. 若 女 性 移 工 希 望 獨 立 遷 移 而 不 靠 職 業 介 紹 所, 則 應 說 明 前 往 工 作 地 的 遷 移 方 法 和 程 序 ; iv. 要 求 職 業 介 紹 所 參 與 提 升 意 識 和 培 訓 課 程, 使 其 認 識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以 及 各 類 性 與 性 別 的 歧 視 婦 女 可 能 受 到 的 剝 削,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對 婦 女 的 責 任 ; v. 提 高 社 區 認 識, 以 瞭 解 關 於 婦 女 遷 移 的 一 切 形 式 所 涉 之 成 本 與 效 益, 並 針 對 公 眾 展 開 跨 文 化 提 升 意 識 活 動, 該 等 活 動 應 強 調 遷 移 的 風 險 危 險 和 機 遇 婦 女 為 確 保 財 務 安 全 而 應 享 有 的 收 入 權 益, 以 及 婦 女 在 統 籌 兼 備 照 顧 家 庭 和 自 身 責 任 的 需 要 該 等 提 升 意 識 課 程 可 以 透 過 正 規 和 非 正 規 教 育 方 案 實 施 ; vi. 鼓 勵 媒 體 資 訊 和 傳 播 部 門 推 動 提 高 民 眾 對 遷 移 問 題 的 認 識, 包 括 女 性 移 工 對 經 濟 的 貢 獻 婦 女 容 易 遭 受 剝 削 和 歧 視 問 題, 以 及 發 生 剝 削 的 各 種 場 所 (c) 規 範 和 監 督 制 度 如 下 : i. 締 約 國 應 訂 立 規 範 並 制 定 監 督 體 系, 以 確 保 職 業 介 紹 所 和 就 業 機 構 尊 重 所 有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締 約 國 應 立 法 納 入 非 正 規 雇 用 的 完 整 定 義, 同 時 規 定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違 法 行 為 進 行 法 律 制 裁 ( 第 2(e) 條 ); ii. 締 約 國 且 應 實 施 資 格 認 證 方 案, 以 確 保 職 業 介 紹 所 誠 信 從 業 ( 第 2(e) 條 ); (d) 保 健 服 務 : 若 目 的 地 國 提 出 要 求,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提 供 標 準 化 和 有 效 的 健 康 證 明, 並 要 求 未 來 雇 主 為 女 性 移 工 購 買 醫 療 保 險 所 有 必 要 的 離 國 前 愛 滋 病 毒 / 愛 滋 病 檢 測, 和 離 國 前 體 檢 都 必 須 尊 重 遷 移 婦 女 的 人 權 ; 應 特 別 注 意 自 願 性 提 供 免 費 或 負 擔 得 起 的 服 務 以 及 污 名 化 問 題 ( 第 2(f) 條 和 第 12 條 ); 13

16 (e) 旅 行 證 件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婦 女 得 以 平 等 獨 立 取 得 旅 行 證 件 ( 第 2(d) 條 ); (f) 法 律 與 行 政 援 助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能 夠 獲 得 工 作 遷 移 方 面 的 法 律 援 助 例 如 : 應 當 在 男 女 平 等 基 礎 上 提 供 法 律 復 審, 以 確 保 工 作 契 約 有 效 且 保 護 婦 女 的 權 利 ( 第 3 和 11 條 ); (g) 收 入 匯 款 保 障 : 締 約 國 應 訂 立 措 施, 保 障 女 性 移 工 的 匯 款,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協 助 婦 女 利 用 正 規 金 融 機 構 匯 錢 回 家, 並 鼓 勵 她 們 參 加 儲 蓄 計 畫 ( 第 3 和 11 條 ); (h) 促 進 返 國 的 權 利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欲 返 回 原 籍 國 的 婦 女, 得 以 在 不 受 脅 迫 和 虐 待 的 情 況 下 為 之 ( 第 3 條 ); (i) 為 返 國 婦 女 提 供 服 務 : 締 約 國 應 制 定 或 監 督 社 會 經 濟 心 理 和 法 律 方 面 的 全 面 服 務, 以 協 助 返 國 婦 女 復 歸 社 會 締 約 國 應 監 督 服 務 業 者, 確 保 其 不 會 利 用 從 國 外 工 作 地 返 回 的 弱 勢 婦 女, 並 應 設 立 申 訴 機 制, 保 護 婦 女 不 受 職 業 介 紹 者 雇 主 或 前 配 偶 的 報 復 ( 第 2(c) 和 3 條 ); (j) 外 交 和 領 事 保 護 : 締 約 國 應 適 當 訓 練 和 監 督 其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確 保 其 盡 職 保 護 國 外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該 等 保 護 應 包 括 為 遷 移 婦 女 提 供 優 質 支 持 服 務, 包 括 在 必 要 時 即 時 提 供 口 譯 醫 療 服 務 和 諮 詢 法 律 援 助 和 庇 護 所 如 締 約 國 根 據 習 慣 國 際 法 或 維 也 納 領 事 關 係 公 約 等 條 約 承 擔 具 體 義 務, 則 必 須 對 女 性 移 工 充 分 履 行 該 等 義 務 ( 第 3 條 ) 過 境 國 的 具 體 責 任 : 25. 締 約 國 如 為 過 境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步 驟, 確 保 不 侵 害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可 能 需 要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a) 訓 練 監 測 和 督 促 政 府 人 員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國 境 警 察 和 移 民 官 員 得 到 適 當 培 訓 督 促 和 監 測, 對 性 別 問 題 具 備 敏 感 度, 並 在 安 排 遷 移 婦 女 時 採 取 不 歧 視 的 作 法 ( 第 2(d) 條 ); (b) 防 止 在 本 國 管 轄 範 圍 內 發 生 侵 害 女 性 移 工 權 利 的 情 況 :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積 極 措 施, 防 止 起 訴 和 懲 處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發 生 一 切 侵 犯 移 民 人 權 的 行 為, 不 論 這 些 行 為 是 由 政 府 當 局 或 私 人 所 為 與 經 紀 人 或 陪 同 者 一 起 旅 行 的 婦 女 如 被 遺 棄, 締 約 國 應 提 供 或 協 助 提 供 服 務 及 援 助, 盡 力 追 查 犯 罪 者 並 對 其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 第 2(c) 和 (e) 條 ) 目 的 地 國 的 具 體 責 任 : 26. 遷 移 婦 女 於 此 工 作 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包 括 在 其 社 區 內 不 受 歧 視 並 享 有 平 等 權 利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14

17 (a) 取 消 對 遷 移 的 歧 視 性 禁 令 或 限 制 : 締 約 國 應 立 即 廢 除 對 婦 女 遷 移 的 禁 令 和 歧 視 性 限 制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本 國 簽 證 制 度 不 間 接 歧 視 婦 女, 允 許 女 性 移 工 不 受 限 制 地 受 雇 於 某 些 以 男 性 為 主 的 工 作 類 別, 也 不 把 某 些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職 業 排 除 在 簽 證 制 度 之 外 締 約 國 亦 應 解 除 有 關 禁 止 女 性 移 工 與 國 民 或 永 久 居 民 結 婚 懷 孕 或 獲 得 獨 立 住 所 的 禁 令 ( 第 2 條 (f) 款 ); (b) 對 女 性 移 工 權 利 的 法 律 保 護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憲 法 民 法 以 及 勞 工 法 為 女 性 移 工 提 供 與 本 國 所 有 勞 動 者 相 同 的 權 利 和 保 護, 包 括 組 織 權 和 自 由 結 社 權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的 契 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特 別 在 於 應 確 保 以 女 性 移 工 為 主 的 職 業, 如 家 務 工 作 和 某 些 形 式 的 娛 樂 工 作, 都 受 到 勞 動 法 的 保 障, 包 括 工 資 和 工 時 法 規 健 康 和 安 全 守 則, 以 及 假 日 和 休 假 條 例 該 等 法 律 應 包 括 監 督 女 性 移 工 工 作 場 所 條 件 的 機 制, 尤 其 是 在 以 她 們 為 主 的 工 作 類 別 ( 第 2(a) (f) 和 11 條 ); (c) 獲 得 救 濟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於 其 權 利 受 侵 犯 時, 有 能 力 獲 得 救 濟 具 體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第 2(c) (f) 和 3 條 ): (i) 頒 布 和 執 行 相 關 法 律 和 條 例, 包 括 適 當 的 法 律 救 濟 措 施 和 申 訴 機 制, 並 建 立 便 於 使 用 的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保 護 具 備 證 照 與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免 於 遭 受 歧 視 或 基 於 性 別 的 剝 削 和 虐 待 ; (ii) 廢 除 或 修 改 妨 礙 女 性 移 工 使 用 法 院 和 其 他 救 濟 系 統 的 法 律, 其 中 包 含 : 有 關 因 剝 削 或 虐 待 提 出 申 訴, 以 及 在 等 候 調 查 期 間 喪 失 工 作 許 可, 因 而 導 致 收 入 損 失 並 可 能 遭 到 移 民 當 局 驅 逐 出 境 的 法 律 締 約 國 應 在 更 換 雇 主 或 擔 保 人 的 過 程 中 保 留 彈 性, 不 使 勞 動 者 因 申 訴 虐 待 的 案 件 而 遭 到 驅 逐 出 境 ; (iii)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有 機 會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訴 諸 法 院 並 向 負 責 執 行 勞 動 就 業 法 的 監 管 系 統 提 出 申 訴, 包 括 獲 得 免 費 法 律 援 助 ; (iv) 為 受 到 雇 主 先 生 或 其 他 親 屬 虐 待 的 女 性 移 工 提 供 臨 時 住 所, 並 在 審 判 期 間 提 供 安 全 的 住 所 ; (d) 以 法 律 保 護 行 動 自 由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雇 主 和 招 聘 者 不 沒 收 或 銷 毀 屬 於 遷 移 婦 女 的 旅 行 或 身 分 證 件 締 約 國 亦 應 採 取 步 驟, 制 止 將 女 性 移 工 強 行 隔 離 或 鎖 在 家 中, 尤 其 是 從 事 家 庭 服 務 的 女 工 警 官 應 接 受 培 訓, 以 保 障 女 性 移 工 不 受 虐 待 的 權 利 ( 第 2(e) 條 ); (e) 非 歧 視 性 家 庭 團 聚 計 畫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移 工 家 庭 團 聚 計 畫 不 構 成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性 別 歧 視 ( 第 2(f) 條 ); (f) 非 歧 視 性 居 留 條 例 : 如 女 性 移 工 獲 得 居 留 證 的 前 提 係 雇 主 或 配 偶 的 擔 保, 締 約 15

18 國 應 頒 布 有 關 獨 立 居 留 身 分 的 規 定 應 制 定 條 例 允 許 從 施 虐 的 雇 主 或 配 偶 處 逃 離, 或 使 因 申 訴 受 虐 而 被 解 雇 的 婦 女 合 法 居 留 ( 第 2(f) 條 ); (g) 培 訓 和 提 升 意 識 : 締 約 國 應 為 相 關 公 立 和 私 人 職 業 介 紹 所 雇 主 以 及 刑 事 司 法 官 員 國 境 警 察 移 民 署 社 會 服 務 及 保 健 人 員 等 義 務 舉 辦 的 提 升 意 識 課 程, 講 授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並 展 開 具 有 性 別 敏 感 度 的 訓 練 ( 第 3 條 ); (h) 監 督 系 統 : 締 約 國 應 通 過 法 規 並 設 立 監 測 系 統, 以 確 保 招 聘 人 員 和 雇 主 尊 重 所 有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締 約 國 應 密 切 監 測 職 業 介 紹 所, 並 對 其 暴 力 脅 迫 欺 騙 或 剝 削 行 為 予 以 起 訴 ( 第 2(e) 條 ); (i) 服 務 的 取 得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為 女 性 移 工 提 供 語 言 和 文 化 上 適 當 且 具 備 性 別 敏 感 度 的 服 務, 包 括 語 言 和 技 能 培 訓 方 案 緊 急 庇 護 所 保 健 服 務 員 警 服 務 休 閒 活 動, 以 及 專 為 家 庭 幫 傭 被 隔 絕 在 家 中 的 孤 立 女 性 移 工, 以 及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所 設 計 的 方 案 無 論 受 虐 者 的 移 民 身 分 如 何, 皆 必 須 為 其 提 供 相 關 的 緊 急 和 社 會 服 務 ( 第 3 5 和 12 條 ); (j) 具 備 證 照 或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被 拘 留 時 的 權 利 :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女 性 移 工 受 到 拘 留 時, 免 於 遭 受 歧 視 或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並 確 保 孕 婦 哺 乳 母 親, 以 及 健 康 狀 況 不 佳 的 婦 女 獲 得 適 當 的 服 務 締 約 國 應 審 查 取 消 或 修 改 導 致 過 多 女 性 移 工 因 遷 移 原 因 而 被 拘 留 的 法 律 法 規 或 政 策 ( 第 2(d) 和 5 條 ); (k) 女 性 移 工 融 入 社 會 : 締 約 國 應 通 過 政 策 和 方 案, 使 女 性 移 工 能 夠 融 入 新 的 社 會 於 從 事 此 類 工 作 時, 應 依 照 公 約 尊 重 女 性 移 工 的 文 化 特 徵, 保 障 其 人 權 ( 第 5 條 ); (l) 保 護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 無 證 婦 女 的 境 況 需 要 特 別 注 意 儘 管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不 具 移 民 身 分, 締 約 國 仍 有 義 務 保 護 其 基 本 人 權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在 有 生 命 危 險 或 可 能 遭 受 殘 酷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於 被 迫 從 事 強 制 勞 動, 其 滿 足 基 本 需 求 的 權 利 可 能 遭 受 剝 奪 的 情 況 下, 包 括 健 康 出 現 緊 急 問 題 懷 孕 分 娩, 或 遭 到 雇 主 及 其 他 人 的 身 體 虐 待 和 性 虐 待 時, 必 須 有 機 會 訴 諸 法 律 救 濟 方 法 和 司 法 手 段 如 果 她 們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受 到 人 道 待 遇 並 可 訴 諸 適 當 法 律 程 序, 包 括 免 費 法 律 援 助 於 此, 締 約 國 應 廢 除 或 修 訂 妨 礙 無 證 女 性 移 工 訴 諸 法 院 和 其 他 救 濟 系 統 的 法 律 及 慣 例 如 果 驅 逐 出 境 無 法 避 免, 締 約 國 須 分 別 處 理 個 案, 適 當 考 慮 與 性 別 有 關 的 情 況 以 及 原 籍 國 侵 犯 人 權 的 危 險 ( 第 2(c) (e) 和 (f) 條 ) 雙 邊 和 區 域 合 作 : 27. 應 採 取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16

19 (a) 雙 邊 和 區 域 協 定 : 凡 締 約 國 屬 輸 出 國 接 收 國 和 過 境 國 者, 應 依 據 本 一 般 性 建 議 所 述, 簽 訂 保 護 女 性 移 工 權 利 的 雙 邊 或 區 域 協 定 或 協 議 備 忘 錄 ( 第 3 條 ); (b) 最 佳 作 法 和 共 用 資 訊 如 下 : (i) 應 鼓 勵 締 約 國 交 流 最 佳 作 法 的 經 驗 和 相 關 資 訊, 以 促 進 充 分 保 護 女 性 移 工 的 權 利 ( 第 3 條 ); (ii) 締 約 國 應 展 開 合 作, 提 供 關 於 侵 犯 女 性 移 工 權 利 的 行 為 人 資 料 締 約 國 應 於 收 到 本 國 境 內 犯 罪 者 的 資 料 時 採 取 措 施, 進 行 調 查 起 訴 和 懲 罰 ( 第 2(c) 條 ) 關 於 監 測 和 報 告 的 建 議 : 28. 締 約 國 應 在 報 告 中 列 入 相 關 資 料, 說 明 本 國 為 保 護 女 性 移 工 權 利 而 實 施 的 法 律 架 構 政 策 和 方 案, 同 時 考 量 本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10 至 22 段 所 載 列 的 有 關 基 於 性 和 性 別 的 人 權 問 題, 並 以 本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3 至 27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為 指 導 應 蒐 集 關 於 執 行 工 作 以 及 法 律 政 策 和 方 案 的 功 效 和 女 性 移 工 實 際 處 境 的 適 當 資 料, 讓 報 告 中 的 資 訊 有 意 義 應 於 CEDAW 最 適 當 的 條 款 下, 針 對 全 部 建 議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為 指 導, 並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批 准 或 加 入 相 關 人 權 條 約 第 27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高 齡 婦 女 及 其 人 權 10. 一 般 性 建 議 並 指 導 各 締 約 國 將 高 齡 婦 女 的 處 境 問 題 納 入 其 關 於 公 約 執 行 情 況 的 報 告 中 惟 有 充 分 尊 重 和 保 護 高 齡 婦 女 的 尊 嚴 完 整 性 和 自 我 決 定 的 權 利, 方 能 實 現 消 除 對 高 齡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第 28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締 約 國 在 CEDAW 第 2 條 之 下 的 核 心 義 務 14. 第 2 條 引 言 如 下 : 締 約 各 國 譴 責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協 議 立 即 用 一 切 適 當 辦 法, 推 行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政 策 15. 第 2 條 引 言 提 出, 締 約 國 的 第 一 項 義 務 為 譴 責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締 約 國 有 立 即 和 持 續 譴 責 歧 視 的 義 務, 向 其 人 民 和 國 際 社 會 宣 稱 各 級 和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完 全 反 對 各 種 形 式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以 及 有 決 心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明 確 要 求 締 約 國 本 於 謹 慎 的 態 度, 譴 責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包 括 CEDAW 未 明 確 提 及 或 可 能 出 現 的 新 歧 視 形 式 16.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尊 重 保 護 和 實 現 婦 女 不 受 歧 視 的 權 利, 確 保 婦 女 的 發 展 和 進 步, 以 改 善 其 處 境, 實 現 法 律 事 實 或 實 質 的 男 女 平 等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不 對 婦 女 實 施 直 接 或 間 接 歧 視 對 婦 女 的 直 接 歧 視, 包 括 明 顯 以 性 或 性 別 差 異 為 由, 實 施 區 別 待 遇 對 婦 女 的 間 接 歧 視, 係 指 法 律 政 策 方 案 或 作 法 看 似 對 男 性 和 女 性 17

20 並 無 偏 頗, 但 實 際 上 造 成 歧 視 婦 女 的 效 果 因 為 明 顯 中 性 的 措 施 並 未 考 慮 原 本 存 在 的 不 平 等 狀 況 此 外, 因 為 不 承 認 歧 視 的 結 構 歷 史 模 式, 以 及 男 女 之 間 不 平 等 的 權 力 關 係, 可 能 使 現 有 的 不 平 等 狀 況 因 間 接 歧 視 更 為 惡 化 17. 締 約 國 亦 有 義 務 確 保 婦 女 於 公 私 領 域 皆 不 受 政 府 當 局 司 法 機 構 組 織 企 業 或 私 人 的 歧 視 應 酌 情 透 過 法 庭 和 其 他 公 共 機 構, 以 制 裁 和 救 濟 的 方 式 提 供 保 護 締 約 國 應 確 保 所 有 的 政 府 部 門 和 機 構, 充 分 認 識 平 等 原 則, 禁 止 基 於 性 和 性 別 的 歧 視, 並 制 訂 和 實 施 該 方 面 的 適 當 培 訓 和 宣 傳 方 案 18. 交 叉 性 為 理 解 第 2 條 所 載 列 締 約 國 一 般 義 務 範 圍 的 根 本 概 念 以 性 和 性 別 為 由 而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與 其 他 影 響 婦 女 的 因 素 息 息 相 關, 如 : 種 族 族 群 宗 教 或 信 仰 健 康 狀 況 年 齡 階 級 種 姓 性 取 向 和 性 別 認 同 等 以 性 或 性 別 為 由 的 歧 視, 對 此 類 婦 女 的 影 響 程 度 或 方 式 可 能 不 同 於 對 男 性 的 影 響 締 約 國 必 須 從 法 律 上 承 認 該 等 交 叉 形 式 的 歧 視, 以 及 對 婦 女 的 相 關 綜 合 負 面 影 響, 並 禁 止 此 類 歧 視 締 約 國 亦 需 制 訂 和 實 施 消 除 此 類 歧 視 的 政 策 和 方 案, 包 括 根 據 CEDAW 第 4 條 第 1 項 和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酌 情 採 取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19. 關 於 對 婦 女 的 暴 力 行 為,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指 出, 以 性 和 性 別 為 由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包 括 :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因 婦 女 的 性 別 而 對 之 施 加 的 暴 力, 或 不 成 比 例 地 影 響 婦 女 的 暴 力 此 類 歧 視 嚴 重 阻 礙 婦 女 在 與 男 性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享 有 行 使 其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包 括 於 身 體 心 理 或 性 方 面, 施 加 傷 害 痛 苦 威 脅, 壓 制 和 剝 奪 行 動 自 由, 在 家 庭 內 地 方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際 關 係 中 出 現 暴 力 行 為 由 國 家 或 公 務 人 員 所 為 或 縱 容 發 生 的 暴 力 行 為, 且 無 論 此 類 行 為 發 生 在 何 處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可 能 違 反 CEDAW 的 具 體 條 款, 無 論 該 等 條 款 是 否 明 文 提 及 暴 力 在 防 止 調 查 起 訴 和 懲 處 基 於 性 別 的 暴 力 行 為, 締 約 國 有 恪 盡 職 責 的 義 務 20. 實 現 的 義 務, 包 括 締 約 國 為 充 分 實 現 婦 女 的 權 利, 提 供 途 徑 和 條 件 可 透 過 一 切 適 當 方 式 促 進 事 實 上 或 實 質 平 等, 以 達 成 婦 女 的 人 權, 該 等 方 式 包 括 : 為 改 善 婦 女 地 位 且 實 現 平 等 而 制 訂 具 體 有 效 的 政 策 和 方 案 根 據 第 4 條 第 1 項 和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酌 情 採 用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21. 具 體 而 言,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促 進 女 童 的 平 等 權 利, 因 為 女 童 是 婦 女 族 群 的 一 部 分, 在 獲 得 基 礎 教 育 人 口 販 運 虐 待 剝 削 和 暴 力 等 方 面, 女 童 更 易 遭 受 歧 視 如 果 受 害 者 為 青 少 年, 歧 視 的 情 況 便 更 為 嚴 重 因 此, 各 國 應 關 注 ( 青 少 年 ) 女 孩 的 特 殊 需 求, 為 其 提 供 關 於 性 和 生 殖 健 康 的 教 育, 並 實 施 旨 在 預 防 愛 滋 病 毒 / 愛 滋 病 性 剝 削 和 早 孕 的 方 案 18

21 22. 男 性 與 婦 女 之 間 的 平 等, 或 性 別 平 等 原 則, 其 內 在 含 義 係 指 所 有 人 類, 不 論 其 性 別, 皆 有 發 展 個 人 能 力 從 事 專 業 和 選 擇 的 自 由, 不 受 任 何 刻 板 觀 念 僵 化 的 性 別 角 色 和 偏 見 的 限 制 締 約 國 在 履 行 CEDAW 義 務 時, 應 僅 使 用 女 男 平 等 或 性 別 平 等 的 概 念, 而 非 兩 性 公 平 的 概 念 在 部 分 司 法 管 轄 區, 後 者 係 指 根 據 婦 女 和 男 性 各 自 的 需 求 給 予 公 平 待 遇 此 概 念 可 能 包 括 平 等 待 遇, 或 包 括 在 權 利 福 利 義 務 和 機 會 等 方 面 有 區 別, 但 被 視 為 同 等 的 待 遇 23. 締 約 國 協 議 用 一 切 適 當 辦 法, 推 行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政 策 採 用 各 種 辦 法 或 某 種 行 為 方 式 的 義 務, 使 締 約 國 具 有 極 大 的 彈 性, 針 對 締 約 國 於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方 面 所 存 在 的 獨 特 障 礙 和 阻 力, 制 訂 適 合 該 國 獨 特 的 法 律 政 治 經 濟 行 政 和 體 制 框 架 的 政 策 締 約 國 皆 必 須 對 所 選 擇 的 獨 特 方 式, 就 其 適 當 性 作 出 合 理 解 釋, 並 證 明 該 方 式 實 現 預 期 的 效 力 和 結 果 締 約 國 是 否 確 實 在 國 家 層 面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以 充 分 實 現 CEDAW 所 承 認 的 權 利, 最 終 由 委 員 會 認 定 24. 第 2 條 引 言 的 主 要 內 容, 係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推 行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政 策 此 要 求 為 締 約 國 執 行 CEDAW 一 般 法 律 義 務 的 關 鍵 和 要 素 其 要 求 締 約 國 立 即 評 估 婦 女 在 法 律 和 實 際 的 狀 況, 並 確 實 採 取 步 驟 制 訂 和 實 施 政 策, 目 標 應 盡 可 能 明 確, 即 完 全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以 及 實 現 婦 女 與 男 性 的 實 質 平 等 重 點 在 於 進 一 步 行 動 : 從 對 情 況 的 評 估 制 訂 和 初 步 採 取 全 面 的 措 施 根 據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和 新 議 題 的 出 現 而 不 斷 改 進, 以 實 現 CEDAW 的 目 標 該 政 策 必 須 包 括 憲 法 和 法 律 保 障, 與 國 內 法 律 條 款 相 一 致, 以 及 修 訂 相 互 衝 突 的 法 律 條 款, 且 必 須 納 入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如 : 為 政 策 的 監 測 實 施 制 訂 全 面 的 行 動 計 畫 和 機 制, 為 切 實 履 行 婦 女 及 男 性 的 正 式 和 實 質 平 等 原 則 提 供 架 構 25. 上 述 政 策 必 須 全 面 適 用 於 生 活 各 方 面, 包 括 CEDAW 文 本 中 未 明 確 提 及 者 該 政 策 必 須 適 用 於 公 共 私 人 經 濟 以 及 家 庭 領 域, 並 確 保 所 有 政 府 部 門 ( 行 政 立 法 和 司 法 部 門 ) 與 各 級 政 府, 承 擔 各 自 的 執 行 責 任, 亦 應 納 入 締 約 國 於 特 定 情 況 時, 所 採 取 適 當 和 必 要 的 全 部 措 施 26. 上 述 政 策 必 須 認 定 締 約 國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婦 女 ( 包 括 非 公 民 移 民 難 民 尋 求 庇 護 者 和 無 國 籍 婦 女 ) 皆 為 權 利 主 體, 尤 應 重 視 被 邊 緣 化 最 嚴 重 的 婦 女, 以 及 遭 受 各 式 交 叉 歧 視 的 婦 女 族 群 27. 該 政 策 必 須 確 保 婦 女 作 為 個 人 和 群 體 的 一 分 子, 瞭 解 其 在 CEDAW 下 的 權 利 內 容, 且 得 以 有 效 增 進 和 主 張 該 等 權 利 締 約 國 亦 應 確 保 婦 女 積 極 參 與 政 策 的 制 訂 執 行 和 監 督 為 此, 必 須 提 供 專 門 資 源, 確 保 人 權 和 婦 女 非 政 府 組 織 獲 得 充 19

22 分 資 訊, 展 開 適 當 磋 商, 使 初 步 和 後 續 制 訂 政 策 的 過 程 中, 普 遍 發 揮 積 極 作 用 28. 政 策 必 須 以 行 動 和 結 果 為 導 向, 即 必 須 制 訂 指 標 基 準 和 時 間 表, 確 保 為 所 有 相 關 行 為 者 提 供 適 當 資 源, 或 允 許 行 為 者 於 實 現 商 定 的 基 準 和 目 標 方 面, 發 揮 各 自 的 作 用 為 此, 政 策 必 須 與 政 府 的 主 要 預 算 進 程 連 結, 確 保 所 有 的 政 策 得 到 充 分 資 金 應 創 設 機 制, 蒐 集 依 性 別 分 類 的 相 關 資 料, 支 持 有 效 監 督, 促 進 持 續 評 估, 考 量 對 現 有 措 施 進 行 修 改 或 補 充, 並 確 定 可 能 適 當 的 新 措 施 此 外, 政 策 必 須 確 保 在 政 府 的 行 政 機 構 內 部 設 立 實 力 雄 厚 的 專 門 機 構 ( 國 家 級 婦 女 機 構 ), 由 該 等 機 構 提 出 倡 議, 對 法 律 政 策 和 方 案 的 籌 備 與 執 行 情 況, 進 行 必 要 的 協 調 和 監 督, 以 履 行 締 約 國 在 CEDAW 之 下 的 義 務 該 等 機 構 應 獲 得 授 權, 可 直 接 向 最 高 層 級 政 府 提 供 建 議 和 分 析 該 政 策 亦 應 確 保 設 置 獨 立 的 監 督 機 構, 如 :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獨 立 的 婦 女 委 員 會, 或 賦 予 現 有 的 國 家 機 構 增 進 和 保 障 CEDAW 權 利 政 策 必 須 包 含 企 業 媒 體 組 織 社 區 團 體 和 個 人 等 的 參 與, 以 制 訂 措 施, 促 進 私 人 經 濟 領 域 實 現 CEDAW 目 標 29. 立 即 表 明 締 約 國 採 用 一 切 適 當 辦 法 推 行 政 策 的 義 務 具 有 急 迫 性 此 要 求 是 無 條 件 的, 不 允 許 推 辭 或 意 圖 選 擇 逐 步 執 行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CEDAW 時 所 承 擔 的 義 務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包 括 政 治 社 會 文 化 宗 教 經 濟 資 源 其 他 考 量 或 面 臨 限 制 等 理 由, 延 宕 CEDAW 的 執 行 若 締 約 國 受 資 源 限 制 需 要 技 術 或 其 他 專 門 知 識 幫 助 其 執 行 CEDAW 義 務, 則 應 尋 求 國 際 合 作 以 克 服 上 述 困 難 30. 第 2 條 籠 統 概 括 締 約 國 執 行 CEDAW 的 義 務 其 實 質 要 求 為 第 2 條 (a) 至 (f) 款, 及 CEDAW 其 他 實 質 性 條 款 所 規 範 的 具 體 義 務 架 構 31. 第 2 條 (a) (f) 和 (g) 款 規 定, 締 約 國 具 有 提 供 法 律 保 護 廢 除 修 訂 歧 視 性 法 律 和 規 章 的 義 務, 作 為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政 策 的 一 部 分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透 過 修 訂 憲 法 或 其 他 適 當 的 立 法 手 段, 將 男 女 平 等 和 不 歧 視 的 原 則 納 入 國 內 法, 並 使 之 享 有 優 先 和 強 制 執 行 的 地 位 締 約 國 亦 應 頒 布 法 律, 禁 止 對 CEDAW 所 規 定 的 各 領 域 及 婦 女 的 全 生 命 週 期 加 以 歧 視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採 取 步 驟, 修 改 廢 除 構 成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現 行 法 律 規 章 習 俗 和 慣 例 特 定 族 群 的 婦 女, 包 括 被 剝 奪 自 由 難 民 尋 求 庇 護 者 和 遷 徙 婦 女 無 國 籍 婦 女 女 同 性 戀 者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人 口 販 運 的 女 性 受 害 者 喪 偶 和 高 齡 婦 女 等, 尤 其 易 受 到 民 法 和 刑 法 規 章 和 習 慣 法 和 慣 例 的 歧 視 締 約 國 批 准 或 加 入 CEDAW, 即 承 諾 將 CEDAW 納 入 其 國 內 法 律 制 度, 或 允 許 公 約 在 其 國 內 法 律 秩 序 中 發 揮 適 當 的 效 力, 以 確 保 於 國 家 層 面 執 行 CEDAW 條 款 在 國 家 層 面 直 接 適 用 CEDAW 條 款 的 問 題, 涉 及 憲 法 規 定, 取 決 於 各 條 約 在 國 內 法 律 秩 序 中 的 地 位 然 而 委 員 會 認 為, 在 CEDAW 自 動 或 透 過 特 20

23 定 程 序 而 成 為 國 內 法 的 一 部 分,CEDAW 所 載 婦 女 於 其 生 命 週 期 內 的 所 有 生 活 領 域, 其 不 受 歧 視 和 享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可 能 受 到 更 強 而 有 力 的 保 護 委 員 會 敦 促 尚 未 將 CEDAW 納 入 國 內 法 秩 序 的 締 約 國, 考 慮 制 訂 關 於 平 等 的 普 通 法, 以 便 充 分 實 現 CEDAW 第 2 條 所 示 的 權 利 32. 第 2 條 (b) 款 規 定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確 保 禁 止 歧 視, 以 及 當 促 進 男 女 平 等 的 法 律, 因 違 反 CEDAW 的 行 為 使 婦 女 受 到 歧 視 提 供 適 當 的 救 濟 辦 法 此 義 務 要 求 締 約 國 向 CEDAW 所 示 權 利 受 侵 犯 的 婦 女 提 供 賠 償, 不 提 供 賠 償 意 味 沒 有 履 行 提 供 適 當 救 濟 辦 法 的 義 務 此 類 救 濟 辦 法 應 包 括 不 同 形 式 的 賠 償, 如 金 錢 賠 償 恢 復 原 狀 恢 復 名 譽 和 復 職 公 開 道 歉 公 開 紀 念 和 不 再 犯 等 滿 足 措 施 ; 修 改 相 關 法 律 和 慣 例, 以 及 將 侵 犯 婦 女 人 權 的 肇 事 者 繩 之 以 法 等 33. 根 據 第 2 條 (c) 項,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法 院 適 用 CEDAW 所 載 的 平 等 原 則, 盡 最 大 可 能 依 照 締 約 國 在 CEDAW 下 的 義 務 對 法 律 進 行 解 釋 然 而, 若 難 以 達 成, 法 院 應 提 請 主 管 機 關 注 意 國 內 法, 包 括 國 家 的 宗 教 習 慣 法 與 締 約 國 的 CEDAW 義 務 不 符 之 處, 因 為 締 約 國 絕 不 應 以 國 內 法 為 由, 作 為 不 履 行 國 際 義 務 的 託 詞 34.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婦 女 得 以 援 引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當 公 務 人 員 或 私 人 行 為 違 反 CEDAW 而 為 歧 視 行 為 時, 提 出 起 訴 的 依 據 締 約 國 還 必 須 確 保 婦 女 能 夠 及 時 利 用 可 負 擔 及 可 獲 得 的 救 濟 辦 法, 於 必 要 時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由 獨 立 的 主 管 法 院 或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審 訊, 妥 善 處 理 其 投 訴 倘 若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侵 犯 生 命 權 人 身 完 整 等 其 他 人 權, 如 發 生 家 庭 暴 力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暴 力, 則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啟 動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對 肇 事 者 進 行 審 訊 並 實 施 適 當 的 刑 事 制 裁 部 分 獨 立 協 會 和 中 心 為 婦 女 提 供 法 律 資 源, 向 婦 女 宣 傳 其 平 等 權, 幫 助 她 們 為 遭 受 歧 視 尋 求 補 償, 締 約 國 應 提 供 此 類 組 織 資 金 支 援 35. 第 2 條 (d) 款 規 定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避 免 參 與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歧 視 婦 女 的 行 為 或 作 法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國 家 機 構 部 門 法 律 和 政 策 不 直 接 或 明 確 歧 視 婦 女, 亦 須 確 保 廢 除 任 何 導 致 歧 視 的 法 律 政 策 或 行 為 36. 第 2 條 (e) 款 規 定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消 除 任 何 公 共 或 私 人 行 為 對 婦 女 造 成 歧 視 可 能 被 視 為 適 當 的 措 施 種 類 者, 不 限 於 憲 法 或 立 法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措 施, 確 保 實 際 真 正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實 現 男 女 平 等 這 些 措 施 應 : 確 保 婦 女 能 夠 對 侵 犯 其 CEDAW 權 利 的 行 為 提 出 告 訴, 並 獲 得 有 效 的 救 濟 辦 法 ; 積 極 吸 納 婦 女 參 與 措 施 的 制 訂 和 實 施 ; 確 保 政 府 在 國 內 的 責 信 ; 透 過 系 統 和 社 區 的 力 量 促 進 教 育, 支 援 CEDAW 目 標 的 實 現 ; 鼓 勵 人 權 和 婦 女 非 政 府 組 織 展 開 工 作 ; 設 立 必 要 的 國 家 人 21

24 權 機 構 或 其 他 機 制 ; 提 供 適 當 的 行 政 和 資 金 支 持, 以 確 保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使 婦 女 實 際 生 活 發 生 真 正 改 變 締 約 國 承 諾 在 與 男 性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提 供 對 婦 女 權 利 的 法 律 保 護, 確 保 透 過 法 院 和 其 他 公 共 機 構, 有 效 保 護 婦 女 免 受 任 何 歧 視, 及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消 除 任 何 個 人 組 織 或 企 業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 該 等 義 務 也 適 用 於 在 海 外 從 事 業 務 的 國 家 行 為 37. 為 了 滿 足 適 當 性 的 要 求, 締 約 國 採 取 的 辦 法 必 須 涵 蓋 在 CEDAW 之 下 的 所 有 一 般 義 務, 包 括 尊 重 保 護 促 進 和 實 現 婦 女 不 受 歧 視 的 權 利, 以 及 與 男 性 共 同 享 有 平 等 因 此,CEDAW 第 2 條 和 其 他 條 款 中 的 適 當 辦 法 和 適 當 措 施, 應 確 保 締 約 國 : (a) 避 免 從 事 資 助 或 縱 容 任 何 違 反 CEDAW 的 作 法 政 策 或 措 施 ( 尊 重 ); (b) 採 取 步 驟 以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第 三 方 違 反 CEDAW 的 行 為, 包 括 在 家 庭 和 社 區 中 實 施 的 行 為, 並 為 此 類 侵 權 行 為 的 受 害 者 提 供 賠 償 ( 保 護 ); (c) 廣 泛 加 強 認 識 和 支 援 其 在 CEDAW 之 下 的 義 務 ( 促 進 ); (d) 採 取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以 達 成 性 方 面 的 不 歧 視 和 性 別 平 等 ( 實 現 ) 38.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其 他 適 當 的 執 行 措 施, 例 如 : (a) 根 據 北 京 宣 言 暨 行 動 綱 領 制 訂 與 實 施 國 家 行 動 計 畫 和 其 他 相 關 政 策 方 案, 以 促 進 婦 女 的 平 等, 並 挹 注 充 足 人 力 和 資 金 資 源 ; (b) 為 公 務 人 員 制 訂 行 為 守 則, 以 確 保 尊 重 平 等 和 不 歧 視 原 則 ; (c) 廣 發 載 有 適 用 CEDAW 平 等 不 歧 視 原 則 條 款 的 法 院 判 決 ; (d) 提 供 關 於 CEDAW 原 則 和 條 款 的 教 育 培 訓 方 案, 培 訓 對 象 為 所 有 政 府 機 構 公 務 人 員, 尤 其 是 法 律 從 業 人 員 和 司 法 機 關 ; (e) 吸 收 所 有 媒 體 參 與 有 關 男 女 平 等 的 公 共 教 育 方 案, 尤 其 確 保 所 幫 助 的 婦 女 認 識 其 不 受 歧 視 的 平 等 權 締 約 國 為 執 行 CEDAW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委 員 會 對 締 約 國 報 告 所 提 出 的 結 論 性 意 見 ; (f) 發 展 和 制 訂 有 效 指 標, 說 明 實 現 婦 女 人 權 的 狀 況 和 進 展, 創 建 和 維 護 依 據 性 別 分 類 以 及 與 CEDAW 具 體 條 款 相 關 的 資 料 庫 39. 締 約 國 基 於 執 行 第 2 條 的 義 務, 與 政 府 所 有 部 門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相 連 結 不 論 是 中 央 集 權 聯 邦 制 國 家 地 方 分 權 等 制 度, 絕 非 否 認 或 削 減 締 約 國 為 所 有 婦 女 履 行 義 務 的 直 接 責 任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皆 由 批 准 或 加 入 CEDAW 的 締 約 國 負 責 確 保 於 其 所 轄 的 領 土 內 充 分 執 行 CEDAW 無 論 權 利 分 配 的 進 程 如 何, 締 約 國 必 須 確 保 分 權 的 政 府 具 備 必 要 的 資 金 人 力 和 其 他 資 源, 以 便 有 效 和 充 分 履 行 締 約 國 在 CEDAW 的 義 務 締 約 國 政 府 必 須 保 留 充 分 執 行 CEDAW 的 權 力, 設 立 永 22

25 久 的 協 調 和 監 測 機 制, 確 保 尊 重 CEDAW, 並 毫 不 歧 視 的 適 用 於 該 國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所 有 婦 女 此 外, 必 須 制 訂 保 障 措 施, 確 保 分 權 不 至 於 造 成 不 同 地 區 婦 女 在 享 有 權 利 方 面 遭 受 歧 視 40. 為 有 效 執 行 CEDAW, 要 求 締 約 國 在 國 家 和 國 際 層 級, 對 該 國 公 民 和 其 他 成 員 負 責 為 了 使 責 信 制 度 有 效 發 揮 作 用, 必 須 建 立 適 當 的 機 制 和 機 構 23

26 二 參 考 示 例 前 節 所 列 一 般 性 建 議 依 性 質 可 區 分 為 :( 一 ) 針 對 特 定 條 文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 如 第 24 號 第 25 號 ) 及 ( 二 ) 非 針 對 特 定 條 文 或 涉 及 多 條 條 文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在 各 國 國 家 報 告 之 書 寫 中, 與 特 定 條 文 相 關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內 容 通 常 直 接 置 於 該 條 文 之 下, 非 針 對 特 定 條 文 或 涉 及 多 條 條 文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則 可 能 採 取 列 於 個 別 領 域 條 文 之 下 或 另 立 章 節 說 明 等 寫 作 方 式, 我 國 本 次 國 家 報 告 採 用 列 於 個 別 領 域 條 文 之 方 式 寫 作 本 節 就 不 同 寫 作 方 式 摘 錄 各 國 報 告 示 例 如 後 : ( 一 ) 針 對 特 定 條 文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瑞 典 第 六 七 次 合 併 報 告 (2006): 第 24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針 對 第 12 條 ) 第 12.1 條 308. 在 保 健 行 業,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的 最 重 要 目 標 要 求 保 健 行 業 的 工 作 人 員 不 斷 進 行 職 業 發 展, 提 供 關 於 婦 女 和 男 性 不 同 情 況 的 資 訊 性 別 平 等 的 觀 點 也 要 納 入 目 標 和 政 策 的 制 定 過 程 中 年 10 月, 國 家 公 共 衛 生 研 究 所 遞 交 了 2005 年 公 共 衛 生 報 告 (S2005/7557/FH), 該 報 告 顯 示 了 衡 量 影 響 公 共 衛 生 的 最 重 要 因 素 的 指 標 的 趨 勢 性 別 平 等 的 觀 點 是 該 報 告 分 析 的 一 個 重 要 出 發 點 報 告 發 現, 婦 女 和 男 性 的 健 康 狀 況 存 在 很 大 差 距, 與 男 性 相 比, 婦 女 更 易 患 與 壓 力 有 關 的 疾 病, 更 需 要 接 受 保 健 服 務 吃 藥 和 請 病 假 但 是, 在 所 有 年 齡 群 體 中, 男 性 的 死 亡 率 都 高 於 婦 女 的 死 亡 率, 主 要 是 因 為 心 血 管 疾 病 創 傷 和 與 酒 精 有 關 的 疾 病 導 致 高 死 亡 率 健 康 狀 況 的 不 同 不 能 只 用 生 物 學 上 的 不 同 來 解 釋,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還 取 決 於 男 女 所 處 的 不 同 社 會 和 經 濟 境 況 310. 國 家 衛 生 和 福 利 局 的 報 告 和 該 局 2005 年 衛 生 報 告 顯 示, 保 健 服 務 在 性 別 平 等 方 面 存 在 缺 陷, 包 括 婦 女 和 男 性 不 能 平 等 獲 得 高 級 醫 療 服 務, 保 健 服 務 採 用 標 準 診 斷 形 式 但 是, 對 於 這 些 缺 陷 的 瞭 解 是 零 碎 的, 所 以, 還 不 清 楚 保 健 服 務 在 對 待 婦 女 和 男 性 的 方 式 上 可 能 存 在 多 大 程 度 的 差 異 年 6 月, 政 府 指 定 國 家 衛 生 福 利 局 執 行 一 項 任 務, 該 任 務 的 最 重 要 措 施 是 使 人 們 更 加 瞭 解 並 意 識 到 在 獲 得 保 健 服 務 方 面 與 性 別 相 關 的 差 異 2004 年 3 月, 通 過 一 份 性 別 平 等 保 健 報 告 彙 報 了 任 務 完 成 情 況 報 告 表 明, 在 對 性 別 平 等 相 關 問 題 的 瞭 解 和 關 於 婦 女 和 男 性 不 同 需 求 的 治 療 作 法 方 面 還 存 在 缺 陷 一 個 例 子 是 在 獲 取 高 度 專 業 性 藥 品 領 域, 男 性 更 能 獲 得 昂 貴 24

27 先 進 的 治 療, 如 繞 道 手 術 和 白 內 障 手 術 同 樣, 中 年 男 性 最 先 獲 得 昂 貴 的 醫 療 技 術 和 藥 品 312. 政 府 打 算 繼 續 大 力 傳 播 關 於 將 性 別 觀 點 納 入 衛 生 服 務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的 資 訊, 同 時 也 採 取 措 施, 增 加 對 婦 女 和 男 性 獲 得 醫 療 的 瞭 解, 其 中 包 括 向 負 責 的 權 威 機 構 分 派 任 務 313. 作 為 政 府 對 國 家 衛 生 福 利 局 的 性 別 平 等 保 健 報 告 的 後 續 行 動, 政 府 於 2005 年 指 派 醫 療 產 品 局 完 成 一 項 任 務, 分 析 在 藥 品 許 可 程 序 中 如 何 評 估 和 處 理 性 別 差 異 2005 年 12 月 提 交 了 報 告, 報 告 顯 示, 在 臨 床 藥 品 試 驗 中, 婦 女 有 足 夠 的 代 表 性 ; 婦 女 和 男 性 在 藥 品 的 療 效 和 副 作 用 方 面 通 常 沒 有 差 異 在 新 藥 許 可 前 必 就 其 對 特 定 性 別 的 影 響 進 行 評 估 314. 性 別 平 等 的 觀 點 是 公 共 衛 生 工 作 的 中 心 2002 年 12 月, 政 府 提 交 了 一 個 關 於 公 共 衛 生 目 標 的 法 案 (2002/03:35), 其 目 的 是 更 全 面 地 控 制 公 共 衛 生 2003 年 4 月, 議 會 通 過 了 該 法 案 法 案 確 立 了 一 項 重 要 的 國 家 目 標, 在 所 有 人 中 實 現 良 好 健 康 在 法 案 中, 政 府 制 定 了 國 家 工 作 的 11 個 目 標 領 域, 性 別 觀 點 深 入 到 所 有 這 些 領 域 中 年 的 公 共 衛 生 報 告 是 關 於 平 等 衛 生 和 可 持 續 增 長 的 政 府 來 文 ( 政 府 來 文 2005/06:205) 的 最 重 要 基 礎 該 來 文 描 述 了 在 11 個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目 標 上 取 得 的 進 展 2006 年 5 月 底, 政 府 將 該 來 文 提 交 給 議 會 來 文 描 述 的 一 個 重 要 方 面 是 在 11 個 目 標 中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和 發 展 與 男 性 和 婦 女 健 康 之 間 的 相 互 關 係 來 文 還 描 述 了 針 對 每 個 目 標 採 取 的 措 施, 這 些 措 施 特 別 考 慮 到 男 性 和 婦 女 的 差 異 年, 按 照 政 府 指 示, 國 家 公 共 衛 生 研 究 所 從 性 別 平 等 的 視 角 出 發 對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進 行 了 更 深 入 的 分 析, 並 向 政 府 報 告 了 結 果 報 告 對 公 共 政 策 的 11 個 目 標 進 行 追 蹤 在 所 有 這 些 目 標 中, 有 些 問 題 明 顯 與 性 別 相 關, 從 阻 礙 婦 女 在 政 治 和 商 業 中 發 揮 影 響 力 的 結 構 障 礙, 到 對 環 境 毒 素 的 不 同 敏 感 度 317. 政 府 已 採 取 了 措 施, 改 善 一 些 領 域, 如 學 校 性 教 育 針 對 青 年 人 的 避 孕 諮 詢 中 心 產 前 診 所 和 其 他 諮 詢 服 務 2005 年 5 月, 政 府 給 予 國 家 教 育 局 一 項 任 務, 審 查 中 小 學 各 種 性 教 育 課 綱 中 的 目 標 318. 性 健 康 和 生 殖 健 康 應 是 婦 女 和 男 性 的 共 同 責 任 但 是, 研 究 表 明, 某 些 人 仍 然 期 望 由 婦 女 承 擔 預 防 感 染 的 責 任 25

28 319. 在 瑞 典, 被 診 斷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的 男 性 通 常 較 多, 在 報 告 的 衣 原 體 病 例 中, 婦 女 人 數 更 多 接 受 檢 測 的 婦 女 多 於 男 性 在 針 對 青 年 人 的 避 孕 諮 詢 診 所 中, 來 訪 的 婦 女 多 於 男 性 最 初, 這 些 診 所 關 注 避 孕 諮 詢 和 墮 胎 預 防 工 作 儘 管 採 取 了 各 種 措 施, 如 接 觸 男 性 並 使 男 性 更 易 獲 得 這 些 服 務, 但 男 性 僅 占 來 訪 者 的 10% 芬 蘭 第 六 次 定 期 報 告 (2008):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針 對 第 4 條 第 1 項 ) 1. 平 等 法 的 配 額 規 定 根 據 平 等 法 (1995 年 2 月 17 日 /206) 第 4(2) 款 的 規 定, 除 非 因 特 殊 理 由 另 有 要 求, 否 則 國 家 一 級 的 各 個 委 員 會 顧 問 委 員 會 和 其 他 對 應 機 構 以 及 除 市 政 委 員 會 之 外 的 各 個 市 政 機 構 的 男 女 成 員 比 例 必 須 至 少 各 占 40% 這 一 配 額 規 定 增 加 了 婦 女 參 與 市 政 決 策 的 比 例 在 2000 年 市 政 選 舉 中, 婦 女 占 到 候 選 人 的 38.2%, 並 占 當 選 代 表 的 34.4% 但 根 據 2002 年 1 月 的 最 新 資 料, 婦 女 擔 任 市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 和 副 主 席 ) 職 務 的 比 例 僅 占 21.9%; 擔 任 市 政 執 行 機 構 正 副 首 長 職 的 僅 占 29.4%; 婦 女 主 持 其 他 市 政 機 構 的 比 例 僅 占 24.4% 2002 年, 各 市 政 機 構 中 婦 女 成 員 的 比 例 為 47% 現 已 採 取 措 施 增 加 婦 女 在 2004 年 秋 季 市 政 選 舉 中 的 比 例 負 責 研 究 平 等 法 改 革 的 委 員 會 建 議 把 40% 的 配 額 規 定 擴 大 適 用 於 市 政 間 的 合 作 機 構 芬 蘭 福 音 路 德 教 派 組 織 也 在 其 管 理 機 構 和 教 會 教 區 的 其 他 機 構 接 受 了 性 別 配 額 路 德 教 派 組 織 的 這 項 決 議 定 於 200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配 額 原 則 除 其 他 外 將 適 用 於 各 教 區 政 務 會 教 區 董 事 會 理 事 會 委 員 會 和 工 作 組 在 教 區 一 級, 這 種 配 額 原 則 對 教 區 選 舉 中 產 生 的 行 政 機 構 即 教 區 政 務 會 和 教 區 董 事 會 不 適 用 目 前, 不 受 配 額 原 則 限 制 的 其 他 基 督 教 機 構 還 有 路 德 教 派 組 織 主 教 會 議 大 教 堂 牧 師 會 和 主 教 管 區 牧 師 會 改 革 以 後, 平 等 法 將 完 全 適 用 於 教 會 管 理, 只 是 與 宗 教 事 件 有 關 的 問 題 除 外 幾 乎 在 所 有 職 能 中 都 增 加 了 教 會 人 事 安 排 中 的 婦 女 配 額 2002 年, 從 事 牧 師 工 作 的 人 有 69% 是 婦 女 在 房 地 產 業 和 其 他 服 務 性 行 業 工 作 的 婦 女 比 例 占 到 66% 在 公 墓 維 護 以 及 行 政 和 辦 公 室 工 作 中 婦 女 也 占 了 大 多 數 平 等 法 第 4(3) 款 有 關 國 家 和 市 政 一 級 的 配 額 規 定 增 加 了 婦 女 在 各 委 員 會 中 的 配 額 關 於 在 各 廳 局 管 理 和 行 政 機 構 以 及 選 舉 出 來 的 市 政 或 國 有 公 司 26

29 的 廳 局 執 行 機 構 中 男 女 平 等 代 表 權 的 規 定 也 增 加 了 廳 局 執 行 機 構 中 的 婦 女 人 數 不 過, 在 各 類 公 司 的 管 理 層 中 婦 女 所 占 的 配 額 依 然 很 低 根 據 貿 易 和 工 業 部 致 平 等 法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一 份 通 知, 它 的 目 標 是 通 過 執 行 一 項 為 期 三 年 的 促 進 性 別 平 等 行 動 計 畫, 矯 正 目 前 在 國 有 公 司 和 國 有 附 屬 公 司 中 的 現 狀 該 計 畫 實 施 以 後, 主 管 這 些 公 司 的 中 央 各 部 將 每 年 向 平 等 監 察 員 提 交 報 告 根 據 政 府 專 案 登 記 局 的 資 料,2003 年, 由 中 央 各 部 和 中 央 政 府 辦 公 廳 設 立 的 各 個 委 員 會 顧 問 委 員 會 和 其 他 機 構 的 成 員 中 婦 女 所 占 的 比 例 為 43%, 符 合 配 額 規 定 巴 西 第 六 次 國 家 報 告 (2005): 第 25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 針 對 第 4 條 第 1 項 ) 在 本 報 告 所 涉 期 間, 採 取 了 一 系 列 針 對 婦 女 的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在 巴 西 實 施 的 政 策 有 : 政 治 領 域 的 配 額 ; 在 培 訓 方 案 中 保 留 名 額 ; 以 及 在 就 業 生 活 和 掃 盲 方 案 中 優 先 考 慮 婦 女 CEDAW 委 員 會 第 17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提 出 應 採 取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加 速 實 現 男 女 平 等 2001 年, 土 地 發 展 部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方 案 認 識 到, 婦 女 信 貸 指 定 的 額 度 還 不 到 向 定 居 者 提 供 的 補 助 的 10% 為 了 改 變 這 種 狀 況,2001 年 5 月 22 日 第 121 號 行 政 規 定 要 求, 應 從 國 家 加 強 家 庭 農 業 方 案 (PRONAF) 的 資 金 中 至 少 撥 出 30%, 優 先 提 供 給 農 業 婦 女 勞 動 者 老 年 公 民 法 (2003) 做 出 關 於 老 人 的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規 定 例 如, 政 府 在 住 房 方 案 中 必 須 為 老 人 留 出 3% 的 住 房 2002 年 12 月, 教 育 部 實 施 大 學 多 樣 性 方 案, 目 的 是 為 了 鼓 勵 在 高 等 教 育 中 實 現 非 裔 巴 西 人 原 住 民 和 處 於 社 會 邊 緣 的 其 他 群 體 的 平 等 和 多 樣 性 該 方 案 包 括 :(i) 以 參 與 性 的 方 式 協 助 制 定 融 入 社 會 生 活 和 在 中 等 和 高 等 教 育 中 打 擊 種 族 和 民 族 歧 視 的 政 策 和 戰 略 ;(ii) 加 強 教 育 部 指 導 制 定 這 些 政 策 和 戰 略 的 能 力 ; 以 及 (iii) 支 持 發 展 和 評 估 有 助 於 實 施 這 些 政 策 和 戰 略 的 創 新 項 目 教 育 部 (MEC) 與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政 策 特 別 秘 書 處 (SEPPIR) 一 道, 成 立 跨 部 會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政 策 委 員 會 該 委 員 會 起 草 了 第 3627/04 號 法 案, 目 前 該 法 案 正 在 眾 議 院 審 查 中, 它 為 從 公 立 學 校 畢 業 的 學 生, 特 別 是 黑 人 和 原 住 民 學 生 確 立 了 聯 邦 公 共 機 構 特 殊 名 額 制 度 甚 至 在 提 出 該 法 案 之 前, 已 有 若 干 公 立 大 學 在 實 施 配 額 制 2003 年, 首 批 27

30 實 施 這 一 制 度 的 學 校 有 : 里 約 熱 內 盧 州 立 大 學 北 弗 盧 米 嫩 塞 州 立 大 學 巴 伊 亞 州 立 大 學 以 及 南 馬 托 格 羅 索 州 立 大 學 其 中 兩 所 大 學 有 女 系 主 任 2004 年, 巴 西 利 亞 大 學 (UnB) 成 為 第 一 個 實 施 種 族 配 額 制 的 聯 邦 大 學 2004 年 結 束 時, 共 有 10 個 州 的 17 所 公 立 大 學 ( 其 中 一 所 只 規 定 原 住 民 配 額 ) 和 7 所 聯 邦 大 學 ( 其 中 一 所 只 規 定 原 住 民 配 額 ) 在 實 施 非 裔 巴 西 人 和 原 住 民 配 額 制 度 由 於 大 學 是 自 主 經 營, 因 此 每 所 大 學 實 施 這 一 制 度 的 程 度 各 不 相 同 例 如, 阿 拉 戈 斯 聯 邦 大 學 是 唯 一 一 所 規 定 在 20% 的 非 裔 巴 西 人 中, 婦 女 必 須 占 60% 男 性 必 須 占 40% 的 學 校 1994 年 11 月, 教 育 部 制 定 普 及 大 學 教 育 方 案, 向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性 私 立 高 級 教 育 機 構 中 50% 的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學 生 和 25% 的 其 他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提 供 全 額 或 部 分 獎 學 金 該 方 案 旨 在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自 稱 是 原 住 民 或 黑 人 的 學 生 執 行 高 等 教 育 平 等 權 利 政 策 2004 年 12 月, 教 育 部 啟 動 了 指 導 巴 西 高 等 教 育 的 大 學 初 步 改 革 計 畫 這 項 公 共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和 政 策 計 畫 涉 及 聯 邦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建 立 為 公 立 學 校 學 生 保 留 名 額 的 制 度 的 問 題 巴 西 政 府 消 除 種 族 歧 視 的 另 一 個 方 面 是 師 資 能 力 建 構 講 習 班 這 些 講 習 班 是 執 行 第 10639/03 號 法 律 的 一 部 分, 該 法 律 涉 及 在 學 校 中 教 授 非 裔 巴 西 人 文 化 的 問 題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政 策 特 別 秘 書 處 採 取 的 另 一 個 重 要 行 動 是, 發 布 巴 西 利 亞 大 學 歷 史 系 大 西 洋 散 居 地 中 的 黑 人 文 化 課 程 畢 業 生 的 專 業 研 究 報 告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政 策 特 別 秘 書 處 透 過 編 製 和 發 送 教 學 材 料, 為 該 專 案 提 供 了 資 助 材 料 共 分 為 13 個 現 場 模 組 談 話 研 討 會 和 專 題 討 論 該 專 案 於 2004 年 10 月 開 始 實 施, 將 持 續 到 2005 年 12 月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政 策 特 別 秘 書 處 還 發 起 了 消 除 偏 見 和 歧 視 的 教 育 和 文 化 運 動 其 中 有 : 與 邊 際 化 人 口 分 析 中 心 (CEAP) 聯 合 組 織 的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積 極 態 度 運 動 ; 以 及 塞 爾 吉 佩 州 全 民 教 育 項 目 (Semear), 該 項 目 為 150 名 培 訓 者 提 供 了 能 力 建 設 培 訓 課 程, 在 公 共 網 路 和 種 族 平 等 講 習 班 上 分 發 成 套 的 教 學 材 料, 此 外 還 舉 行 了 州 平 等 權 利 行 動 研 討 會 2004 年 5 月 27 日, 根 據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政 策 特 別 秘 書 處 的 聯 合 工 作 建 議, 成 立 政 府 間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論 壇 (FIPIR) 執 行 機 構 ( 秘 書 處 協 調 機 構 諮 詢 機 構 或 類 似 實 體 ), 負 責 協 調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的 各 項 政 策 該 論 壇 的 作 用 是 實 現 種 族 平 等, 推 動 與 促 進 種 族 平 等 政 策 特 別 秘 書 處 相 似 的 機 構 的 強 化 工 作 共 有 40 個 市 政 府 和 7 個 州 政 府 由 市 長 或 州 長 指 定 的 行 政 官 員 參 加 此 次 論 壇 28

31 1991 年 6 月 24 日 第 號 法 律, 要 求 員 工 在 100 人 以 上 的 公 司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留 2-5% 的 職 位, 公 務 員 考 試 中 也 應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留 5-20% 的 名 額 ; 1994 年 6 月 第 號 法 律,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者 可 以 免 費 乘 坐 各 州 間 集 體 交 通 系 統 的 方 案 ;2001 年 2 月 12 日 第 號 法 律, 規 定 購 買 汽 車 可 以 免 稅 ; 2001 年 5 月 15 日 第 號 法 律, 涉 及 政 治 選 舉 中 的 投 票 問 題 ;2002 年 4 月 24 日 第 號 法 律, 規 定 在 特 殊 教 育 聽 力 學 和 教 學 的 培 訓 課 程 中 要 採 用 巴 西 手 語 ;2005 年 1 月 13 日 第 號 法 律, 確 立 普 及 大 學 教 育 方 案 此 外, 人 權 事 務 特 別 秘 書 處 頒 布 第 5.296/04 號 法 令, 保 證 身 心 障 礙 者 能 夠 進 入 教 育 系 統 該 法 令 中 有 一 條 規 定 將 無 障 礙 環 境 標 準 ( 自 然 通 信 和 資 訊 ) 作 為 允 許 講 授 開 設 或 恢 復 課 程 的 條 件 有 兩 項 立 法 涉 及 產 婦 問 題 2003 年 11 月 27 日 第 15 號 決 議 修 訂 眾 議 院 的 規 章 制 度, 規 定 聯 邦 眾 議 員 可 以 休 產 假 第 /2003 號 法 律 重 新 確 立 公 司 向 被 保 險 員 工 和 臨 時 工 支 付 產 假 薪 水 的 規 定 以 前 曾 試 圖 將 這 筆 錢 轉 給 國 家 社 會 保 障 研 究 所 (INSS), 結 果 為 婦 女 帶 來 巨 大 的 問 題, 因 此 婦 女 運 動 採 取 了 各 項 行 動, 其 中 包 括 運 動 和 研 討 會, 以 確 保 由 公 司 支 付 這 筆 款 項 ( 二 ) 非 針 對 特 定 條 文 或 涉 及 多 條 條 文 之 一 般 性 建 議 1. 列 於 個 別 領 域 條 文 之 下 說 明 日 本 第 六 次 定 期 報 告 (2008): 將 第 16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列 於 第 14 條 下 第 14 條 鄉 村 婦 女 E. 提 高 鄉 村 婦 女 的 經 濟 地 位 383. 據 2004 年 進 行 的 調 查,90% 以 上 從 事 農 業 的 婦 女 表 達 了 對 獲 得 務 農 報 酬 的 願 望 然 而, 據 2003 年 進 行 的 調 查, 僅 有 49.6% 的 婦 女 因 為 從 事 農 業 而 實 際 得 到 某 種 形 式 的 補 償 384. 近 年 來, 越 來 越 多 的 農 戶 已 經 訂 立 了 家 庭 商 業 協 定, 該 協 定 是 在 家 庭 成 員 間 進 行 協 商 基 礎 上 達 成 的, 對 工 資 假 期 天 數 及 其 他 事 宜 做 了 規 定 約 有 32, 000 戶 在 2005 年 訂 立 了 這 種 家 庭 商 業 協 定 F. 鞏 固 婦 女 作 為 執 業 女 農 民 的 地 位 29

32 386. 自 2002 年 以 來, 根 據 2001 年 農 民 養 老 基 金 法 修 正 案, 任 何 從 事 農 業 投 保 一 類 國 家 養 老 金 且 不 滿 60 歲 的 女 性 都 可 以 加 入 農 民 養 老 基 金, 即 使 她 們 未 擁 有 耕 地 此 外, 訂 立 了 家 庭 商 業 協 定 的 配 偶 和 繼 承 人 也 可 以 成 為 這 一 援 助 政 策 的 對 象, 這 些 人 有 權 領 取 政 府 對 其 保 險 費 用 的 補 貼 387. 該 法 的 修 訂 不 僅 使 婦 女 更 容 易 領 取 養 老 津 貼, 還 提 高 了 她 們 作 為 農 業 企 業 管 理 人 員 的 社 會 地 位 參 加 農 民 養 老 基 金 的 婦 女 比 率, 從 2001 年 的 5.9% 增 長 到 了 2004 年 的 7.6% 日 本 將 做 進 一 步 的 努 力, 向 更 多 農 民 告 知 這 一 養 老 金 計 畫 英 國 第 五 次 定 期 報 告 (2003): 將 第 17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列 於 第 11 條 下 第 11 條 : 就 業 無 報 酬 的 工 作 237. 英 國 國 家 統 計 局 為 2000 年 編 製 了 一 個 試 驗 性 家 庭 附 屬 帳 戶 (HHSA) 這 個 帳 戶 按 七 個 科 目 計 量 並 核 算 家 庭 生 產 的 產 出 : 住 房 交 通 營 養 穿 衣 及 洗 衣 服 務 保 育 成 人 照 料 以 及 志 願 服 務 活 動 與 這 些 科 目 有 關 的 是 已 購 貨 物 和 服 務 的 相 關 投 入 家 庭 資 本 ( 住 房 汽 車 和 家 用 電 器 ) 以 及 按 英 國 2000 年 時 間 運 用 調 查 計 量 的 勞 動 這 就 有 可 能 計 算 家 庭 成 員 在 生 產 過 程 中 的 附 加 值, 也 就 是 他 們 勞 動 的 有 效 收 益 2000 年, 家 庭 生 產 的 價 值 約 占 調 整 後 國 內 生 產 總 值 的 78% 家 庭 生 產 所 用 時 間 的 計 算 方 法 是 加 總 與 上 述 科 目 有 關 的 活 動 ( 記 錄 為 初 級 生 產 時 間 和 次 級 生 產 時 間 ) 花 費 的 總 時 間 238. 調 查 結 果 ( 包 括 對 8 歲 以 上 兒 童 的 調 查 ) 採 用 依 據 勞 動 力 調 查 的 估 算 值 加 總 到 英 國 的 人 口 中 保 育 和 成 人 照 料 的 估 算 值 包 括 未 記 錄 的 無 酬 照 料 的 估 算 值 家 庭 生 產 所 用 時 間 的 估 算 值 可 按 性 別 劃 分, 但 產 出 的 價 值 若 不 深 入 研 究 投 入 和 產 出 之 間 的 關 係, 則 不 能 分 列 女 性 的 全 部 時 間, 包 括 首 要 活 動 和 次 要 活 動 以 及 無 酬 照 料 的 時 間,27% 用 於 家 庭 生 產,7% 從 事 有 酬 工 作, 而 男 性 的 全 部 時 間 20% 用 於 家 庭 生 產,12% 從 事 有 酬 工 作 如 果 我 們 僅 研 究 首 要 活 動, 男 女 花 在 家 庭 生 產 和 有 酬 就 業 方 面 的 時 間 均 約 為 27%, 男 性 用 於 家 庭 生 產 的 時 間 占 13%, 女 性 則 占 19% 由 於 上 述 列 入 計 算 的 活 動, 此 調 查 呈 現 的 性 別 差 異 不 如 其 他 研 究 明 顯 加 拿 大 第 五 次 定 期 報 告 (2002): 將 第 17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列 於 第 11 條 下 267. 婦 女 一 年 花 在 無 酬 勞 動 上 的 時 間 要 比 男 性 多 出 整 整 5 個 星 期 無 酬 勞 30

33 動 從 做 飯 到 照 料 孩 子 或 老 人, 或 者 參 與 社 區 的 志 願 服 務 包 含 了 個 人 家 庭, 乃 至 整 個 社 會 須 臾 離 不 開 的 基 本 任 務 婦 女 對 無 酬 勞 動 所 擔 負 的 責 任 對 她 們 參 加 有 酬 勞 動 和 通 過 有 酬 勞 動 取 得 進 步 造 成 了 障 礙, 這 一 點 現 在 變 得 越 來 越 明 顯 268. 政 府 為 提 高 認 識 和 激 發 對 此 議 題 的 公 共 政 策 討 論 採 取 了 許 多 措 施 例 如 :1996 年 的 人 口 普 查 包 括 了 無 酬 家 務 勞 動 照 料 子 女 和 老 人 等 項 目, 這 在 加 拿 大 歷 史 上 是 第 一 次 最 近 一 次 調 查 是 在 1998 年 進 行 的 在 從 事 無 酬 勞 動 的 活 動 方 面, 時 間 運 用 調 查 得 到 的 資 料 要 比 從 人 口 普 查 中 得 到 的 資 料 來 得 廣 泛, 可 以 用 來 更 新 人 口 普 查 中 蒐 集 的 信 息 今 後 的 時 間 運 用 調 查 將 以 更 廣 泛 的 抽 樣 為 基 礎, 廣 泛 的 抽 樣 有 利 於 作 更 詳 細 的 分 析 加 拿 大 統 計 局 率 先 制 定 無 酬 勞 動 價 值 衡 量 標 準 該 部 正 在 建 立 一 個 類 似 國 民 帳 戶 體 系 ( 如 國 民 生 產 總 值 等 衡 量 標 準 的 帳 戶 體 系 ), 便 於 將 非 市 場 部 門 產 出 的 價 值 同 常 規 國 民 帳 戶 統 計 加 以 比 較 1997 年 公 布 的 性 別 平 等 經 濟 指 標 是 衡 量 婦 女 經 濟 地 位 和 進 步 的 新 工 具 這 套 基 準 ( 聯 邦 省 和 地 區 的 聯 合 倡 議 ) 超 越 傳 統 措 施 的 範 圍, 反 映 諸 如 無 償 勞 動 教 育 及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培 訓 等 因 素 對 無 酬 照 護 的 認 可 269. 政 府 採 取 了 許 多 步 驟, 以 承 認 與 照 料 兒 童 老 人 和 男 性 家 庭 成 員 有 關 的 無 償 勞 動 這 部 分 工 作 大 部 分 是 婦 女 做 的 年 的 預 算 通 過 一 種 新 的 給 予 照 料 子 女 和 老 人 者 的 稅 收 減 免, 承 認 家 庭 中 無 酬 勞 動 的 重 要 意 義 新 的 稅 收 減 免 對 於 照 料 和 支 持 老 人 和 身 心 障 礙 家 庭 成 員 的 加 拿 大 人 可 給 予 最 高 400 加 元 的 稅 收 優 惠 由 於 在 照 料 有 長 期 健 康 議 題 的 人 方 面, 婦 女 的 人 數 遠 超 過 男 性, 比 例 為 3:2, 因 此 她 們 是 稅 收 減 免 最 大 的 受 益 者 目 前, 用 於 照 料 生 活 不 能 完 全 自 理 者 的 支 出 將 免 除 貨 物 和 勞 務 稅 及 統 一 銷 售 稅 挪 威 第 七 次 國 家 報 告 (2007): 將 第 18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列 於 第 11 條 下 第 11.1b 條 工 作 生 活 中 的 平 等 機 會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性 別 是 影 響 身 心 障 礙 者 日 常 生 活 的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在 挪 威 和 其 他 北 歐 國 家,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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