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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 錄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柯 前 委 員 明 謀 郭 前 委 員 石 吉 所 提 :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處 長 張 慶 助 等 七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1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趙 前 委 員 昌 平 張 前 委 員 德 銘 李 前 委 員 伸 一 廖 前 委 員 健 男 所 提 : 台 北 市 立 和 平 醫 院 前 院 長 吳 康 文 前 感 染 科 主 任 林 榮 第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1 調 查 報 告 一 假 釋 辦 理 情 形 及 其 績 效 檢 討 專 案 調 查 報 告 ( 一 ) 2 一 般 法 規 一 銓 敘 部 函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之 人 員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之 檢 覈 及 格 人 員, 不 得 以 復 應 之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以 外 之 職 務 案 46 二 銓 敘 部 令 : 巳 屆 退 休 生 效 日 之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未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原 服 務 機 關 及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均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重 新 核 定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案 48 三 修 正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4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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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 主 文 本 件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撤 銷 理 由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柯 前 委 員 明 謀 郭 前 委 員 石 吉 所 提 :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處 長 張 慶 助 等 七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2 年 度 澄 字 第 3126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慶 助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處 長 男 性 年 68 歲 謝 水 源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副 處 長 男 性 年 65 歲 呂 秋 楠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電 力 課 課 長 男 性 年 57 歲 李 筠 堅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考 核 課 課 長 ( 已 退 休 ) 男 性 年 58 歲 本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慶 助 等 7 人 涉 嫌 違 法 失 職, 應 否 懲 戒,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 前 經 本 會 於 92 年 11 月 21 日 議 決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在 案, 茲 刑 事 部 分 業 經 判 決 確 定, 自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繼 續 審 議 程 序, 爰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議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員 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秀 能 林 平 和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嘉 義 電 力 段 副 段 長 男 性 年 62 歲 林 復 水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電 力 課 線 路 股 股 長 男 性 年 56 歲 陳 賢 進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電 務 處 電 力 課 線 路 股 幫 工 程 司 ( 已 退 休 ) 男 性 年 60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趙 前 委 員 昌 平 張 前 委 員 德 銘 李 前 委 員 伸 一 廖 前 委 員 健 男 所 提 : 台 北 市 立 和 平 醫 院 前 院 長 吳 康 文 前 感 染 科 主 任 林 榮 第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3 年 度 澄 字 第 3149 號 1

4 被 付 懲 戒 人 吳 康 文 臺 北 市 立 和 平 醫 院 前 院 長 男 性 年 67 歲 林 榮 第 臺 北 市 立 和 平 醫 院 前 院 聘 感 染 科 主 任 男 性 年 44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本 件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撤 銷 理 由 本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吳 康 文 等 2 人 涉 嫌 違 法 失 職, 應 否 懲 戒,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 前 經 本 會 於 93 年 5 月 14 日 議 決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在 案, 茲 刑 事 部 分 業 經 判 決 確 定, 自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繼 續 審 議 程 序, 爰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議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員 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秀 能 ****************** 調 查 報 告 ****************** 一 假 釋 辦 理 情 形 及 其 績 效 檢 討 專 案 調 查 報 告 ( 一 ) 壹 主 旨 一 緣 起 本 案 係 依 民 國 ( 下 同 )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三 屆 第 六 十 一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目 的 按 假 釋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自 由 刑 受 刑 人 改 過 自 新, 使 執 行 已 達 法 定 期 限, 且 已 悛 悔 向 善 之 受 刑 人 提 前 出 獄, 重 返 自 由 社 會, 以 利 其 更 生, 並 達 刑 罰 經 濟 之 效 益, 為 當 前 刑 事 政 策 之 重 要 制 度 然 因 受 刑 人 在 監 完 全 喪 失 自 由, 一 旦 假 釋 出 獄, 重 返 社 會, 獲 得 自 由, 其 間 相 差 幅 度 頗 大, 如 在 監 時 未 經 確 實 考 核, 假 釋 後 又 未 受 到 嚴 格 監 督 妥 善 輔 導, 則 極 易 淪 為 再 犯, 再 次 危 害 社 會, 肇 致 入 監 受 刑 人 累 再 犯 之 比 率 不 斷 上 升, 洵 非 假 釋 制 度 之 目 的, 亦 有 違 全 民 對 社 會 安 全 之 期 待 鑑 此, 本 調 查 研 究 謹 就 法 務 部 國 防 部 所 屬 各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之 情 形, 深 入 探 討 其 實 情, 瞭 解 假 釋 制 度 之 變 遷 過 程, 並 檢 討 現 行 假 釋 制 度 之 利 弊 得 失 及 其 在 執 行 上 之 成 效 與 缺 失, 如 何 力 求 改 善, 並 提 出 興 革 意 見, 俾 建 構 優 質 之 假 釋 制 度 三 範 疇 ( 一 ) 瞭 解 我 國 假 釋 制 度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沿 革 及 修 正 之 理 由 ( 二 ) 瞭 解 目 前 各 監 獄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2

5 會 運 作 之 情 形 ( 三 ) 瞭 解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有 何 不 同 ( 四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 八 十 二 至 九 十 一 年 ) 每 年 辦 理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獲 得 假 釋 與 提 報 假 釋 人 數 之 比 率 又 經 提 報 而 未 獲 法 務 部 核 准 假 釋 之 主 要 原 因 ( 五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假 釋 出 獄 人 中, 初 犯 與 累 犯 獲 得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 六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獲 假 釋 之 受 刑 人 平 均 實 際 在 監 執 行 之 刑 期 ( 七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獲 假 釋 之 出 獄 人 其 刑 期 分 類 ( 包 括 獲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 一 ) 刑 期 在 三 年 以 下 者 ( 二 ) 刑 期 在 三 年 至 十 年 者 ( 三 ) 刑 期 在 十 年 以 上 者 ( 四 ) 無 期 徒 刑 ( 八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獲 假 釋 之 出 獄 人 其 罪 名 分 類 ( 包 括 獲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 ( 九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遭 撤 銷 假 釋 之 人 數 比 率 及 原 因 ( 十 ) 分 析 統 計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假 釋 出 獄 人 於 假 釋 期 間 再 犯 罪 人 數 比 率 及 所 犯 罪 名 ( 十 一 ) 瞭 解 各 監 獄 目 前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存 在 之 問 題 或 缺 失 及 其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貳 問 題 背 景 與 現 況 分 析 觀 諸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間 所 發 生 駭 人 聽 聞 之 白 曉 燕 命 案, 以 陳 進 興 為 首 之 三 名 亡 命 之 徒, 長 期 在 各 地 流 竄, 不 斷 恣 意 犯 案, 且 手 段 兇 殘, 使 台 灣 社 會 至 少 有 半 年 期 間 內, 籠 罩 在 憤 恨 恐 懼 與 不 安 之 中, 而 該 三 名 亡 命 之 徒, 卻 均 曾 具 有 假 釋 犯 之 身 分, 使 假 釋 制 度 於 該 段 期 間 內, 頓 時 成 為 社 會 大 眾 關 注 之 焦 點, 特 別 是 政 府 於 不 久 前 ( 八 十 三 年 ) 才 放 寬 假 釋 之 核 准 條 件, 更 使 社 會 大 眾 歸 咎 假 釋 制 度 無 異 是 縱 虎 歸 山, 而 立 法 院 亦 迅 速 通 過 提 高 假 釋 門 檻 之 刑 法 修 正 案, 將 受 刑 人 必 須 在 監 服 刑 之 最 低 期 限 予 以 提 高, 法 務 部 亦 要 求 所 屬 務 必 從 實 審 核 提 報 假 釋 之 案 件, 以 加 重 受 刑 人 獲 得 假 釋 之 實 質 難 度, 藉 以 回 應 社 會 大 眾 之 不 安 與 不 滿 另 於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十 大 槍 擊 要 犯 薛 球 陳 益 華 二 人 非 法 持 有 九 手 槍 及 子 彈, 在 苗 栗 縣 頭 份 鎮 與 警 對 峙, 遭 警 方 逮 捕 並 移 送 台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經 該 署 檢 察 官 訊 問 後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惟 台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裁 定 交 保 候 傳, 被 告 薛 球 陳 益 華 二 人 前 科 累 累, 且 係 盜 匪 重 罪 之 假 釋 犯, 於 保 護 管 束 期 內 猶 不 知 悔 改, 保 持 善 良 品 行, 再 犯 本 件 罪 行, 惡 性 重 大, 嚴 重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法 官 裁 定 准 予 具 保 候 傳 後, 該 二 被 告 隨 即 棄 保 潛 逃, 另 在 嘉 義 再 度 犯 下 擄 人 勒 贖 巨 款 之 案 件, 引 起 國 人 之 質 疑 責 難 足 見 假 釋 制 度 設 計 之 良 窳 及 其 執 行 之 是 否 確 實, 不 僅 關 係 假 釋 目 的 能 否 達 成, 且 與 社 會 之 安 全 息 息 相 關, 故 應 如 何 建 構 優 質 之 假 釋 制 度, 如 何 發 揮 監 獄 教 化 輔 導 之 功 能, 如 何 落 實 對 受 刑 人 之 考 核, 如 何 從 實 審 查 假 釋 案 件, 及 目 前 矯 正 機 關 辦 理 假 釋 之 績 效, 所 存 在 之 問 題 與 應 如 何 改 善 解 決 等 等, 均 為 當 前 辦 理 假 釋 之 重 要 課 題 為 使 假 釋 之 審 查 能 更 公 平 公 正 及 客 觀,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通 過 3

6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將 有 關 監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假 釋 事 項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由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為 之, 法 務 部 並 據 以 於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函 頒 法 務 部 所 屬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函 頒 法 務 部 所 屬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使 各 監 獄 及 矯 正 學 校 於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時 有 所 遵 循 目 前 各 監 獄 及 明 陽 中 學 均 已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除 典 獄 長 教 化 科 長 及 戒 護 科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各 監 獄 就 心 理 教 育 社 會 法 律 犯 罪 監 獄 學 等 學 者 專 家 及 其 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中 遴 選, 並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非 當 然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六 月, 期 滿 得 續 聘 但 經 延 聘 後, 若 發 現 有 不 適 宜 擔 任 委 員 之 事 由, 監 獄 得 隨 時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解 聘, 另 行 遴 選 適 當 人 士 聘 任 之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召 開 由 典 獄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每 月 舉 行 一 次, 並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召 集 人 於 會 前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擔 任 之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對 受 刑 人 假 釋 審 查 之 決 議,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通 過 修 正 前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係 依 修 正 前 之 監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實 施 要 點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應 提 交 監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 二 )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辦 理 流 程, 乃 就 受 刑 人 合 於 假 釋 條 件 者, 由 所 屬 之 管 教 小 組 人 員, 就 其 教 化 作 業 衛 生 戒 護 總 務 等 調 查 資 料 切 實 審 核, 並 簽 註 意 見, 送 教 化 科 核 轉 監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監 務 委 員 會 對 假 釋 案 件, 則 就 管 教 小 組 及 教 化 科 之 意 見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中 之 有 關 事 項, 並 參 酌 受 刑 人 假 釋 後 社 會 對 其 觀 感 詳 為 審 查, 認 為 悛 悔 有 據, 始 得 決 議 辦 理 假 釋 假 釋 審 查 之 決 議,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通 過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後, 各 監 獄 均 成 立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以 辦 理 假 釋 案 件 之 審 議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最 大 不 同 處 在 於 假 釋 案 件 審 議 之 機 制 不 同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假 釋 案 件 審 議 機 制 為 各 監 獄 監 務 委 員 會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後, 則 改 由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由 於 監 務 委 員 會 係 以 各 監 獄 典 獄 長 副 典 獄 長 秘 書 監 長 科 長 及 各 主 管 人 員 組 成, 委 員 會 成 員 均 為 監 內 人 員, 是 以 監 獄 假 釋 案 件 交 由 監 內 人 員 審 議, 常 造 成 外 界 質 疑 有 黑 箱 作 業 之 可 能 而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成 員 除 監 獄 典 獄 長 教 化 科 科 長 戒 護 科 科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非 當 然 委 員 皆 為 社 會 各 界 心 理 教 育 社 會 法 律 犯 罪 監 獄 學 等 學 者 專 家 及 其 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假 釋 作 業 流 程 相 對 較 以 前 公 開 且 透 明, 且 非 當 然 委 員 係 由 不 同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所 組 成, 對 於 假 釋 之 審 查 亦 更 客 觀 公 正 監 獄 行 刑 法 為 配 合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監 獄 應 設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事 項, 爰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第 八 十 一 條, 將 該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監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假 釋 事 項 之 規 定, 均 修 正 為 由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為 之 惟 國 防 部 所 屬 各 軍 事 監 獄 並 未 準 用 監 獄 組 織 4

7 通 則 之 規 定, 故 目 前 仍 由 監 務 委 員 會 辦 理 審 議 受 刑 人 假 釋 事 項, 其 組 織 及 運 作 情 形 分 述 如 下 : 一 監 務 委 員 會 組 織 : 各 軍 事 監 獄 設 監 務 委 員 會, 由 監 獄 長 副 監 獄 長 政 戰 部 主 任 第 一 科 ( 總 務 科 ) 第 二 科 ( 戒 護 科 ) 第 三 科 ( 作 業 科 ) 第 四 科 ( 調 查 分 類 科 ) 第 五 科 ( 教 化 科 ) 科 長 監 察 官 醫 務 所 主 任 戒 護 隊 隊 長 組 織 之 二 監 務 委 員 會 運 作 情 形 : 國 防 部 各 軍 事 監 獄 每 月 均 召 開 監 務 委 員 會 議, 除 討 論 該 監 當 月 行 政 事 宜 外, 並 決 議 收 容 人 累 進 處 遇 編 級 及 假 釋 事 項, 經 委 員 會 採 無 記 名 之 決 議 初 審 通 過 合 於 假 釋 要 件 之 收 容 人 名 冊 呈 報 國 防 部 軍 法 司 複 審, 該 部 為 因 應 審 查 假 釋 作 業, 並 編 成 假 釋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各 軍 事 監 獄 所 呈 報 之 假 釋 案 件, 期 使 假 釋 審 核 程 序 審 慎 客 觀 公 正 參 研 究 方 法 與 過 程 : 假 釋 為 行 刑 目 的 主 義 產 物, 刑 罰 主 觀 主 義 之 結 果, 特 別 預 防 主 義 之 具 體 表 徵,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之 例 外 現 代 刑 罰 早 已 由 隔 離 威 嚇 懲 罰 之 應 報 刑 思 想, 走 向 開 放 矯 治 教 化 之 教 育 刑 思 想, 刑 事 政 策 亦 由 嚴 刑 峻 罰 亂 世 用 重 典, 轉 變 成 適 刑 適 罰 假 釋 並 非 一 種 寬 恕, 而 是 在 適 當 輔 導 監 督 下, 使 受 刑 人 逐 漸 適 應 監 獄 外 之 自 由 社 會 生 活, 職 是 之 故, 假 釋 制 度 如 何 能 運 用 得 更 為 完 善, 自 屬 當 前 獄 政 主 管 單 位 所 應 共 同 努 力 研 討 之 課 題 本 調 查 研 究 即 試 圖 兼 顧 法 律 社 會 學 法 律 歷 史 學 及 比 較 法 律 學 等 方 法, 就 現 行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之 情 形, 檢 討 假 釋 制 度 之 利 弊 得 失, 及 其 在 執 行 上 之 成 效 與 缺 失, 探 究 其 癥 結 所 在, 深 入 研 析 並 提 出 興 革 意 見, 促 使 獄 政 主 管 單 位 辦 理 假 釋 過 程 益 臻 合 理 完 善 本 調 查 研 究 過 程 概 以, 透 過 法 務 部 及 國 防 部 各 監 獄 提 供 現 行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之 情 形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統 計 分 析 等 資 料, 並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提 報 近 十 年 內 每 年 所 辦 理 之 刑 案 中, 假 釋 犯 再 犯 之 人 數 統 計 資 料, 就 上 開 資 料 中 提 報 重 大 具 體 個 案 供 參 再 赴 監 獄 瞭 解 假 釋 作 業 之 情 形, 並 當 場 調 閱 辦 理 假 釋 之 個 案 卷 冊 及 舉 行 座 談, 以 明 實 情 最 後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舉 行 諮 詢 會 議, 深 入 研 討, 期 能 結 合 各 界 意 見, 針 對 問 題, 提 出 具 體 可 行 之 興 革 方 針, 以 達 調 查 研 究 之 宗 旨 肆 研 究 發 現 與 分 析 : 一 各 國 假 釋 制 度 相 關 立 法 例 : ( 一 ) 美 國 紐 約 州 於 一 八 一 七 年 即 有 假 釋 法 案 之 制 定, 依 該 項 法 案 規 定 : 監 獄 視 察 人 員 對 於 刑 期 在 五 年 以 上, 在 監 服 刑 能 保 善 行, 且 其 服 刑 已 逾 四 分 之 三 者, 即 有 權 核 准 其 假 釋 出 獄 一 八 六 五 年 麻 薩 諸 塞 州 監 獄 局 曾 請 求 援 用 一 項 外 國 假 釋 制 度, 其 名 稱 為 英 國 假 釋 票 制 度 一 八 六 七 年 美 國 犯 罪 學 家 溫 爾 斯 氏 與 德 威 特 氏 曾 向 立 法 機 關 提 出 報 告 略 謂 : 愛 爾 蘭 之 監 獄 制 度 從 基 本 原 理 來 看, 足 堪 適 用 於 美 國 於 是 在 一 八 六 九 年 紐 約 州 便 通 過 了 一 項 假 釋 法 案, 核 准 愛 爾 米 拉 感 化 監 之 設 立, 並 實 施 假 釋 制 度 迨 至 一 八 九 八 年, 已 有 二 十 五 州 採 行 相 同 之 假 釋 制 度 一 九 二 二 年 查 有 四 十 五 州 通 過 假 釋 法 案 一 九 四 四 年 最 後 通 過 5

8 假 釋 法 案 者 為 密 西 西 比 州 而 真 正 第 一 部 之 美 國 聯 邦 假 釋 法 典, 則 係 於 一 九 一 年 制 定 其 中 所 規 定 之 假 釋 條 件 大 致 為 : 受 刑 人 之 刑 期 須 在 一 年 以 上, 其 執 行 刑 期 已 逾 三 分 之 一 或 無 期 徒 刑 執 行 逾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方 得 報 請 假 釋 ( 二 ) 瑞 典 假 釋 制 度 見 諸 於 法 典 者, 始 於 一 九 六 年 其 時 規 定 附 條 件 之 假 釋 出 獄 人 交 付 監 督 者, 僅 限 於 某 一 範 圍 之 受 刑 人 然 而, 一 九 四 五 年 施 行 新 法, 其 中 規 定 : 凡 經 執 行 六 個 月 以 上 之 刑 期 者, 均 有 假 釋 之 可 能 ( 三 ) 法 國 法 律 採 用 假 釋 制 度 起 先 係 用 於 少 年 犯, 並 曾 於 一 八 三 二 年 制 定 單 行 法, 規 定 以 十 六 歲 以 下 之 少 年 受 刑 人 為 假 釋 之 對 象 一 八 八 五 年 起 始 擴 及 成 年 受 刑 人 依 據 該 國 法 律 規 定, 一 切 被 剝 奪 自 由 之 受 刑 人, 其 刑 期 凡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均 有 被 認 為 附 條 件 釋 放 之 候 補 資 格, 而 有 被 考 慮 假 釋 之 希 望 ( 四 ) 日 本 自 明 治 十 五 年 ( 一 八 九 二 年 ) 於 舊 刑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實 施 假 釋 制 度, 於 此 之 前 亦 有 對 行 狀 善 良 遵 守 監 規 之 受 刑 人 給 予 減 刑 開 釋 之 先 例 明 治 四 十 一 年 ( 一 九 八 年 ) 於 施 行 之 刑 法 中 更 發 現 有 改 進 措 施 三 點 如 下 : 1. 執 行 刑 期 之 限 制, 自 四 分 之 三 改 為 三 分 之 一, 對 無 期 徒 刑 受 刑 人 自 十 五 年 縮 短 為 十 年 2. 廢 止 特 別 監 視 制 度 3. 明 定 假 釋 期 間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及 服 從 警 察 機 關 之 監 督 二 次 大 戰 後 之 昭 和 二 十 四 年 更 制 定 罪 犯 預 防 更 生 法, 對 於 歷 年 成 規 並 有 四 項 革 新 事 項 該 國 假 釋 制 度 至 此, 堪 稱 燦 然 大 備 ( 五 ) 荷 蘭 刑 法 於 一 八 八 年 對 假 釋 制 度 係 採 用 一 種 慎 重 試 驗 性 至 一 八 八 六 年 始 正 式 實 施 而 其 擴 大 假 釋 制 度, 乃 始 於 一 九 一 五 年 之 立 法 規 定 凡 執 行 刑 期 經 縮 短 至 九 個 月 者, 即 可 申 請 辦 理 假 釋 ( 六 ) 加 拿 大 於 一 九 五 六 年 以 前 之 假 釋 業 務 係 由 司 法 部 赦 免 處 依 照 假 釋 票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一 九 五 七 年 假 釋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假 釋 票 條 例 即 告 廢 止 假 釋 業 務 改 歸 國 家 假 釋 服 務 處 辦 理 ( 七 ) 其 他 各 國 之 假 釋 立 法 例, 諸 如 奧 地 利 刑 法 草 案 第 六 十 三 條 以 下 德 國 行 刑 法 草 案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瑞 士 刑 法 草 案 第 四 十 條 以 下 義 大 利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以 下 及 蘇 俄 刑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以 下 均 是 二 我 國 假 釋 制 度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沿 革 及 修 正 之 理 由 : ( 一 ) 我 國 正 式 實 施 假 釋 制 度 始 於 民 國 元 年 三 月 頒 佈 之 暫 行 新 刑 律 依 照 該 律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後, 有 期 徒 刑 逾 三 分 之 一 後, 由 監 獄 官 申 達 法 部, 得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三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乃 我 國 假 釋 制 度 見 諸 於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始 ( 二 )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日 公 布 之 刑 法 ( 舊 刑 法 ), 對 假 釋 之 條 件 再 為 修 正 該 6

9 法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後,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後 由 監 獄 官 呈 司 法 部 得 許 假 釋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二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二 十 四 年 頒 行 之 現 行 刑 法 則 設 有 專 章 規 定 假 釋 ( 第 十 章 第 七 十 七 條 至 七 十 九 條 ) ( 四 ) 除 刑 法 設 有 專 章 規 定 假 釋 外, 其 他 與 假 釋 相 關 之 法 律 規 定 尚 包 括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及 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茲 將 前 述 相 關 假 釋 之 法 律 規 定 歷 次 修 正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1.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 (1) 現 行 條 文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五 年 累 犯 逾 二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累 犯 逾 三 分 之 二, 由 監 獄 報 請 法 務 部, 得 許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無 期 徒 刑 裁 判 確 定 前 逾 一 年 部 分 之 羈 押 日 數 算 入 前 項 已 執 行 之 期 間 內 (2)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 第 一 次 修 正 ): 修 正 前 條 文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後,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後, 由 監 獄 長 官 呈 司 法 行 政 最 高 官 署, 得 許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執 行 期 間 遇 有 第 四 十 六 條 情 形 者, 以 所 餘 之 刑 期 計 算 (3)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 第 二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後,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後, 由 監 獄 長 官 呈 司 法 行 政 最 高 官 署, 得 許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2> 修 正 理 由 原 用 之 呈 字, 為 配 合 現 行 行 政 公 文 程 式 上 之 用 語, 修 正 為 報 請 二 字 ; 舊 用 語 之 司 法 行 政 最 高 官 署, 亦 修 正 為 法 務 部 ( 參 照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假 釋 制 度 原 為 救 濟 長 期 自 由 刑 之 流 弊 而 設, 既 然 刑 罰 之 目 的 在 於 使 受 刑 人 改 悔 向 上 順 利 回 歸 社 會, 因 此 受 刑 人 之 有 無 悛 悔 應 為 假 釋 要 件 之 主 要 考 量, 至 於 已 執 行 刑 期 之 比 例 及 下 限 自 不 宜 過 於 嚴 苛 至 於 無 期 徒 刑, 明 定 無 期 徒 刑 裁 判 確 定 前 逾 一 年 部 分 之 羈 押 日 數 算 入 前 項 已 執 行 之 期 間 內 明 示 科 處 無 期 徒 行 者 與 科 處 有 期 徒 刑 者 仍 應 有 不 同 標 準, 惟 有 裁 判 確 定 前 羈 押 之 日 數 超 過 一 年 之 部 分 始 得 算 入 前 項 執 行 日 期 中, 用 符 公 平 7

10 (4)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 第 三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後, 有 期 徒 刑 逾 三 分 之 一 後, 由 監 獄 長 官 報 請 法 務 部, 得 許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六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無 期 徒 刑 裁 判 確 定 前 逾 一 年 部 分 之 羈 押 日 數 算 入 前 項 已 執 行 之 期 間 內 犯 刑 法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風 化 各 條 之 罪 者, 非 經 強 制 診 療, 不 得 假 釋 <2> 修 正 理 由 按 假 釋 之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受 刑 人 改 過 自 新, 給 予 受 刑 人 提 前 出 獄, 重 返 自 由 社 會, 以 利 其 更 生 但 近 年 來, 入 監 受 刑 人 之 累 再 犯 比 例 日 漸 上 昇, 可 見 目 前 假 釋 要 件 之 規 定 未 能 適 當 發 揮 監 獄 教 化 之 功 能, 故 有 必 要 再 嚴 謹 假 釋 要 件, 以 符 合 全 民 對 社 會 安 全 之 期 待 爰 將 本 條 有 期 徒 刑 執 行 期 間 再 修 正 為 逾 二 分 之 一, 累 犯 逾 三 分 之 二 又 為 免 受 刑 人 執 行 期 間 過 短, 監 獄 無 從 確 實 考 核 其 行 狀 是 否 改 善, 爰 修 正 其 執 行 最 低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使 監 獄 教 化 及 考 核 之 工 作 能 更 加 落 實 參 考 外 國 立 法 例, 並 參 酌 我 國 撤 銷 假 釋 及 累 再 犯 人 數 消 長 之 趨 勢, 將 無 期 徒 刑 執 行 之 期 間 修 正 為 逾 十 五 年, 累 犯 逾 二 十 年 以 資 衡 平 (5)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 第 四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五 年 累 犯 逾 二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累 犯 逾 三 分 之 二, 由 監 獄 報 請 法 務 部, 得 許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無 期 徒 刑 裁 判 確 定 前 逾 一 年 部 分 之 羈 押 日 數 算 入 前 項 已 執 行 之 期 間 內 犯 刑 法 第 十 六 章 妨 害 風 化 各 條 之 罪 者, 非 經 強 制 診 療, 不 得 假 釋 <2> 修 正 理 由 : 因 刑 法 修 正 已 增 設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相 應 規 定, 故 第 三 項 應 予 刪 除 2.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 (1) 現 行 條 文 : 對 於 受 刑 人 累 進 處 遇 進 至 二 級 以 上, 悛 悔 向 上, 而 與 應 許 假 釋 情 形 相 符 合 者, 經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決 議, 由 監 獄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假 釋 出 獄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及 其 特 別 法 之 罪, 而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之 受 刑 人, 於 假 釋 前, 應 經 輔 導 或 治 療 ; 其 辦 法, 由 法 務 部 定 之 報 請 假 釋 時, 應 附 具 足 資 8

11 證 明 受 刑 人 確 有 悛 悔 情 形 之 紀 錄 及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前 項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並 應 附 具 曾 受 輔 導 或 治 療 之 紀 錄 (2) 六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 第 一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對 於 受 刑 人 經 累 進 處 遇 進 至 二 級 以 上, 悛 悔 向 上, 而 與 應 許 假 釋 情 形 相 合 者, 經 監 務 委 員 會 決 議 呈 由 監 督 機 關 轉 呈 司 法 行 政 部 核 准 假 釋 為 前 項 呈 請 時, 應 附 具 足 資 證 明 受 刑 人 確 有 悛 悔 情 形 之 紀 錄 及 監 務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錄 <2> 修 正 理 由 : 配 合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後,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後, 由 監 獄 長 官 呈 司 法 行 政 最 高 官 署, 得 許 假 釋 出 獄, 但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有 關 假 釋 之 規 定, 文 字 酌 予 修 正 (3)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 第 二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對 於 受 刑 人 經 累 進 處 遇 進 至 二 級 以 上, 悛 悔 向 上, 而 與 應 許 假 釋 情 形 相 合 者, 經 監 務 委 員 會 決 議, 報 請 司 法 行 政 部 核 准 後, 假 釋 出 獄 報 請 假 釋 時, 應 附 具 足 資 證 明 受 刑 人 確 有 悛 悔 情 形 之 紀 錄 及 監 務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錄 <2> 修 正 理 由 : 為 配 合 審 檢 分 隸 後, 司 法 行 政 部 更 名 為 法 務 部 故 修 正 之 (4)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 第 三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對 於 受 刑 人 經 累 進 處 遇 進 至 二 級 以 上, 悛 悔 向 上, 而 與 應 許 假 釋 情 形 相 合 者, 經 監 務 委 員 會 決 議,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假 釋 出 獄 報 請 假 釋 時, 應 附 具 足 資 證 明 受 刑 人 確 有 悛 悔 情 形 之 紀 錄 及 監 務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錄 <2> 修 正 理 由 :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犯 強 姦 等 妨 害 風 化 罪 而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之 受 刑 人, 實 務 上 屢 見 假 釋 後 又 再 犯 罪, 顯 有 加 強 輔 導 或 治 療 之 必 要, 爰 增 列 第 二 項 規 定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修 正 第 三 項, 又 為 落 實 增 列 第 二 項 強 制 診 療 之 政 策 及 嚴 正 其 假 釋 程 序, 爰 增 訂 犯 強 姦 等 妨 害 風 化 罪 而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之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並 應 附 具 曾 受 輔 導 或 治 療 之 紀 錄 (5)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 第 四 次 修 正 ): <1> 修 正 前 條 文 : 9

12 對 於 受 刑 人 累 進 處 遇 進 至 二 級 以 上, 悛 悔 向 上, 而 與 應 許 假 釋 情 形 相 符 合 者, 經 監 務 委 員 會 決 議,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假 釋 出 獄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及 其 特 別 法 之 罪, 而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之 受 刑 人, 於 假 釋 前, 應 經 輔 導 或 治 療 ; 其 辦 法 由 法 務 部 定 之 報 請 假 釋 時, 應 附 具 足 資 證 明 受 刑 人 確 有 悛 悔 情 形 之 紀 錄 及 監 務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前 項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並 應 附 具 曾 受 輔 導 或 治 療 之 紀 錄 <2> 修 正 理 由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監 獄 應 設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事 項, 爰 將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監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假 釋 事 項 之 規 定, 均 修 正 為 由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為 之 第 一 項 並 修 正 增 列 由 監 獄, 以 明 確 報 請 假 釋 之 主 體 3. 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 : (1) 第 七 十 五 條 : <1> 現 行 條 文 : 第 一 級 受 刑 人 合 於 法 定 假 釋 之 規 定 者, 應 速 報 請 假 釋 <2> 六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 第 一 次 修 正 ): 修 正 前 條 文 : 第 一 級 受 刑 人 合 於 刑 法 假 釋 之 規 定 者, 應 速 呈 請 核 准 假 釋 修 正 理 由 :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對 於 少 年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有 特 別 規 定, 故 宜 修 正 (2) 第 七 十 六 條 : <1> 現 行 條 文 : 第 二 級 受 刑 人 已 適 於 社 會 生 活, 而 合 於 法 定 假 釋 之 規 定 者, 得 報 請 假 釋 <2> 六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 第 一 次 修 正 ): 修 正 前 條 文 : 第 二 級 受 刑 人 已 適 於 社 會 生 活, 而 合 於 刑 法 假 釋 之 規 定 者, 亦 得 呈 請 核 准 假 釋 修 正 理 由 :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對 於 少 年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有 特 別 規 定, 故 宜 修 正 4. 辦 理 假 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務 部 修 正 發 布 ) (1)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應 就 受 刑 人 合 於 假 釋 條 件 者, 由 所 屬 之 管 教 小 組 人 員, 就 其 調 查 教 化 作 業 衛 生 戒 護 總 務 等 資 料 切 實 審 核, 並 簽 註 意 見, 送 教 化 科 核 轉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2)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對 假 釋 案 件, 應 就 管 教 小 組 及 教 化 科 之 意 見,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中 之 有 關 事 項, 並 參 酌 受 刑 人 假 釋 後 社 會 對 其 觀 感 詳 為 審 查, 認 為 悛 悔 有 10

13 據, 始 得 決 議 辦 理 假 釋 假 釋 審 查 之 決 議,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法, 取 決 於 多 數 (3) 關 於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中 之 有 關 事 項, 就 下 列 各 項 審 查 之 : <1> 累 進 處 遇 各 項 成 績 <2> 獎 懲 紀 錄 <3> 健 康 狀 態 <4> 生 活 技 能 <5> 其 他 有 關 執 行 事 項 (4) 關 於 社 會 對 受 刑 人 假 釋 後 之 觀 感, 就 下 列 各 項 審 查 之 : <1> 警 察 機 關 複 查 資 料 及 反 映 意 見 <2> 家 庭 及 鄰 里 之 觀 感 <3> 對 被 害 人 悔 悟 之 程 度 <4> 對 犯 罪 行 為 之 補 償 情 形 <5> 出 監 後 之 生 涯 規 劃 <6> 被 害 人 之 觀 感 (5) 審 查 受 刑 人 悛 悔 之 程 度, 應 從 平 日 言 語 行 動 中 細 加 體 會, 以 判 斷 其 真 偽, 並 參 酌 其 犯 罪 有 無 道 義 或 公 益 上 可 以 宥 恕 之 情 形 (6) 審 查 再 犯 累 犯 假 釋 事 件, 應 特 別 注 意 假 釋 後 之 保 護 方 法, 及 執 行 保 護 管 束 之 各 項 問 題 (7) 對 因 被 教 唆 挑 撥 而 犯 罪 者, 並 應 注 意 審 酌 受 刑 人 之 性 格, 及 其 環 境 之 變 化, 與 受 刑 人 出 獄 後 所 處 之 環 境 (8) 因 侵 害 財 產 法 益 而 犯 罪 者, 應 斟 酌 受 刑 人 之 資 力, 特 別 審 查 是 否 已 賠 償 因 犯 罪 而 生 之 損 害 (9) 共 犯 中 有 已 獲 得 假 釋 者, 如 該 受 刑 人 合 於 假 釋 條 件 而 無 特 殊 情 形 時, 應 儘 先 辦 理 (10) 審 查 假 釋 事 件, 應 向 受 刑 人 入 獄 前 及 假 釋 後 居 住 所 所 在 地 之 警 察 機 關 為 必 要 之 查 詢, 並 與 出 獄 後 之 保 護 團 體 保 持 連 絡 (11) 報 請 假 釋 案 件, 應 附 送 下 列 文 件 : <1> 受 刑 人 身 分 簿 <2> 假 釋 報 告 表 一 分 <3> 交 付 保 護 管 束 名 冊 表 二 分 <4>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會 議 記 錄 一 分 前 項 文 件, 應 詳 實 填 寫, 不 得 遺 漏 (12) 辦 理 假 釋 案 件 應 切 實 保 密 (13) 假 釋 事 件 駁 回, 逾 四 個 月 後 始 得 再 行 報 請 假 釋 但 有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所 列 各 款 應 予 獎 賞 之 情 形, 或 原 列 第 二 級 現 已 晉 入 第 一 級 者, 不 在 此 限 (14) 數 罪 併 罰 所 宣 告 之 刑 為 無 期 徒 刑 以 下 之 刑, 其 中 有 得 假 釋 者, 有 不 得 假 釋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原 宣 告 刑 中 有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為 無 期 徒 刑 者, 不 得 辦 理 假 釋 <2> 原 宣 告 刑 中 得 假 釋 之 罪 為 無 期 徒 刑,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為 有 期 徒 刑,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全 部 執 行 完 畢, 得 假 釋 之 罪 執 行 達 法 定 假 釋 條 件 者, 得 辦 理 假 釋 <3> 得 假 釋 之 罪 與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原 宣 告 刑 均 為 有 期 徒 刑, 定 其 應 執 行 之 刑 後, 應 按 原 宣 11

14 告 刑 之 比 率 計 算, 其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刑 全 部 執 行 完 畢, 得 假 釋 之 罪 執 行 達 法 定 假 釋 條 件 者, 得 辦 理 假 釋 <4> 受 刑 人 受 多 數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裁 定 其 執 行 刑 並 經 縮 短 刑 期 者, 於 辦 理 假 釋 時 應 執 行 之 刑 期, 依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原 宣 告 刑 / 未 裁 定 前 總 刑 期 縮 刑 後 之 刑 期 + 得 假 釋 之 罪 原 宣 告 刑 / 未 裁 定 前 總 刑 期 縮 刑 後 之 刑 期 1/3 ( 不 得 假 釋 之 罪 實 際 上 應 執 行 之 全 部 刑 期 )( 得 假 釋 之 罪 報 請 假 釋 時 應 執 行 之 全 部 刑 期 ) (15) 少 年 行 為 時 未 滿 十 八 歲, 而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在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施 行 後, 適 用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假 釋 (16)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少 年, 係 指 行 為 時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受 刑 人 而 言 (17) 判 決 確 定 前 羈 押 日 數, 算 入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所 定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期 間 內, 但 仍 受 該 但 書 之 限 制 (18) 對 於 二 以 上 之 刑 期, 應 本 分 別 執 行 合 併 計 算 之 原 則, 由 指 揮 執 行 之 檢 察 官 於 執 行 指 揮 書 上 註 明 合 併 計 算 之 刑 期, 以 憑 核 辦 假 釋 (19) 併 科 罰 金 或 併 諭 知 沒 收 或 追 繳 者, 監 獄 於 辦 理 假 釋 前 應 函 檢 察 官 儘 先 指 揮 執 行 因 他 罪 宣 告 之 拘 役 未 執 行 者, 應 於 假 釋 之 日 繼 續 執 行 假 釋 出 獄 人 就 本 案 另 有 強 制 工 作 尚 未 執 行 者, 應 由 監 獄 檢 具 事 證 通 知 檢 察 官 參 酌 是 否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免 其 處 分 之 執 行, 如 仍 應 執 行 者, 應 於 假 釋 期 滿 後 執 行 之 (20) 核 准 假 釋 之 受 刑 人, 應 給 予 假 釋 證 書 監 獄 應 將 保 護 管 束 所 需 資 料 送 假 釋 出 獄 人 居 住 地 之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並 於 公 函 副 本 交 予 假 釋 出 獄 人 時, 告 知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該 管 法 院 檢 察 署 報 到, 如 不 報 到, 得 撤 銷 其 假 釋 檢 察 官 對 於 報 到 之 受 刑 人 應 製 作 報 到 筆 錄 檢 察 官 接 到 法 務 部 核 准 假 釋 通 知 後, 應 當 日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於 假 釋 中 付 保 護 管 束 受 刑 人 假 釋 出 監 者, 並 應 通 知 原 指 揮 執 行 之 檢 察 官 查 照 (21) 假 釋 出 獄 人 有 應 予 撤 銷 其 假 釋 之 情 事 者, 應 由 原 執 行 監 獄 速 為 處 理 監 獄 辦 理 撤 銷 假 釋 事 件, 應 檢 具 撤 銷 假 釋 報 告 表 函 報 法 務 部 核 辦 撤 銷 假 釋 報 告 表 格 式 另 定 之 三 法 務 部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執 行 概 況 : ( 一 ) 監 獄 組 織 條 例 經 修 正 為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目 前 各 監 獄 依 該 通 則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運 作 之 情 形 : 12

15 1.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成 立 設 置 之 過 程 : 為 使 假 釋 之 審 查 能 更 公 平 公 正 及 客 觀, 各 監 獄 及 明 陽 中 學 目 前 均 已 成 立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聘 請 心 理 教 育 社 會 法 律 犯 罪 監 獄 學 等 學 者 專 家 及 其 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共 同 參 與 假 釋 審 查 之 工 作, 期 以 藉 由 監 外 公 正 人 士 及 專 家 學 者 之 參 與, 建 立 足 昭 公 信 之 假 釋 審 查 制 度 而 為 配 合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推 動 成 立, 相 關 條 文 之 修 正 情 形 如 下 : (1)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修 正 條 文 於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2)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及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設 置 及 教 育 實 施 通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等 增 修 條 文,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3) 法 務 部 於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函 頒 法 務 部 所 屬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函 頒 法 務 部 所 屬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使 各 監 獄 及 矯 正 學 校 於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時 有 所 遵 循 2. 各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運 作 之 情 形 : 目 前 各 監 獄 及 明 陽 中 學 均 已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除 典 獄 長 教 化 科 長 及 戒 護 科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各 監 獄 就 心 理 教 育 社 會 法 律 犯 罪 監 獄 學 等 學 者 專 家 及 其 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中 遴 選, 並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非 當 然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六 月, 期 滿 得 續 聘 但 經 延 聘 後, 若 發 現 有 不 適 宜 擔 任 委 員 之 事 由, 監 獄 得 隨 時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准 後 解 聘, 另 行 遴 選 適 當 人 士 聘 任 之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召 開 由 典 獄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每 月 舉 行 一 次, 並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召 集 人 於 會 前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擔 任 之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對 受 刑 人 假 釋 審 查 之 決 議,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通 過 ( 二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有 何 不 同 : 1.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流 程 之 說 明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係 依 修 正 前 之 監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實 施 要 點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應 提 交 監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 二 )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 該 款 已 於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配 合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修 正 公 布 後 依 法 修 正 刪 除 之 ) 辦 理 流 程, 乃 就 受 刑 人 合 於 假 釋 條 件 者, 由 所 屬 之 管 教 小 組 人 員, 就 其 教 化 作 業 衛 生 戒 護 總 務 等 調 查 資 料 切 實 審 核, 並 簽 註 意 見, 送 教 化 科 核 轉 監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監 務 委 員 會 對 假 釋 13

16 案 件, 則 就 管 教 小 組 及 教 化 科 之 意 見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中 之 有 關 事 項, 並 參 酌 受 刑 人 假 釋 後 社 會 對 其 觀 感 詳 為 審 查, 認 為 悛 悔 有 據, 始 得 決 議 辦 理 假 釋 假 釋 審 查 之 決 議,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通 過 2.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流 程 之 說 明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後, 各 監 獄 均 成 立 設 置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以 辦 理 假 釋 案 件 之 審 議 辦 理 流 程, 乃 就 受 刑 人 合 於 假 釋 條 件 者, 由 所 屬 之 管 教 小 組 人 員, 就 其 教 化 作 業 衛 生 戒 護 總 務 等 調 查 資 料 切 實 審 核, 並 簽 註 意 見, 送 教 化 科 核 轉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對 假 釋 案 件, 則 就 管 教 小 組 及 教 化 科 之 意 見 受 刑 人 在 執 行 中 之 有 關 事 項, 並 參 酌 受 刑 人 假 釋 後 社 會 對 其 觀 感 詳 為 審 查, 認 為 悛 悔 有 據, 始 得 決 議 辦 理 假 釋 假 釋 審 查 之 決 議, 採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通 過 3. 有 關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之 不 同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最 大 不 同 處 在 於 假 釋 案 件 審 議 之 機 制 不 同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假 釋 案 件 審 議 機 制 為 各 監 獄 監 務 委 員 會 ;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後, 則 改 由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由 於 監 務 委 員 會 係 以 各 監 獄 典 獄 長 副 典 獄 長 秘 書 監 長 科 長 及 各 主 管 人 員 組 成, 委 員 會 成 員 均 為 監 內 人 員, 是 以 監 獄 假 釋 案 件 交 由 監 內 人 員 審 議, 常 造 成 外 界 質 疑 有 黑 箱 作 業 之 可 能 而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成 員 除 監 獄 典 獄 長 教 化 科 科 長 戒 護 科 科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非 當 然 委 員 皆 為 社 會 各 界 心 理 教 育 社 會 法 律 犯 罪 監 獄 學 等 學 者 專 家 及 其 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假 釋 作 業 流 程 相 對 較 以 前 公 開 且 透 明, 且 非 當 然 委 員 係 由 不 同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所 組 成, 對 於 假 釋 之 審 查 亦 更 客 觀 公 正 4.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修 正 前 後, 監 獄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程 序 之 相 關 規 定 包 括 有 辦 理 假 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監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實 施 要 點 法 務 部 所 屬 各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法 務 部 所 屬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等 注 意 事 項 及 要 點 ( 三 ) 分 析 統 計 最 近 十 年 ( 八 十 二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 每 年 辦 理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獲 得 假 釋 與 提 報 假 釋 人 數 之 比 率 : 函 報 法 務 部 申 請 假 釋 及 核 准 情 形 : 年 月 別 八 二 年 八 三 年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函 報 數 9,150 16,810 21,303 18,674 20,493 23,201 20,783 18,158 15,184 13,264 14

17 年 月 別 八 二 年 八 三 年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核 准 數 8,122 15,847 19,933 16,807 14,489 15,356 13,648 11,449 9,934 9,158 核 准 率 (%) 各 監 獄 函 報 及 核 准 假 釋 情 形 : 年 別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項 目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基 隆 台 北 桃 園 桃 女 新 竹 台 中 中 女 彰 化 雲 1037 林 雲 二 嘉 義 台 南 明 德 高 1223 雄 高 二 高 女 屏 東

18 年 別 項 目 函 報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台 1209 東 武 陵 綠 島 花 蓮 自 強 宜 1256 蘭 澎 湖 金 門 明 陽 合 計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函 報 核 准 核 准 率 % 關 於 經 提 報 假 釋 而 未 獲 核 准 之 原 因, 按 假 釋 案 件 之 審 查, 除 須 合 於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及 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等 規 定 外, 尚 須 就 受 刑 人 之 犯 次 犯 罪 情 形 對 社 會 所 生 之 危 害, 及 其 在 監 執 行 中 之 悔 悟 情 形 等 各 節, 詳 加 審 查, 以 維 護 社 會 公 理 正 義, 落 實 假 釋 之 功 能 另 法 務 部 亦 對 於 重 大 刑 案 前 科 累 累 幫 派 分 子 被 撤 銷 假 釋 或 其 他 認 為 難 以 矯 治 之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案 件 審 核, 均 較 一 般 受 刑 人 為 審 慎, 尤 其 對 嚴 重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之 重 大 刑 案 受 刑 人, 其 假 釋 更 須 嚴 謹, 以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對 改 善 社 會 治 安 之 殷 盼 ( 四 ) 分 析 統 計 八 十 四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間 每 年 假 釋 出 獄 人 中, 初 犯 與 累 犯 獲 得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 假 釋 出 獄 人 初 犯 與 累 犯 獲 得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年 別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假 釋 出 獄 總 人 數 19,631 16,639 14,069 14,596 13,310 11,691 9,342 9,084 初 犯 人 數 10,356 8,849 7,091 6,256 5,492 4,739 3,939 3,830 %

19 年 別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人 數 9,275 7,790 6,978 8,340 7,818 6,952 5,403 5,254 再 累 犯 % ( 五 ) 分 析 統 計 八 十 五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間 每 年 獲 假 釋 之 受 刑 人 平 均 實 際 在 監 執 行 之 刑 期 : 假 釋 受 刑 人 平 均 在 監 執 行 率 ( 八 五 年 統 計 資 料 不 含 金 門 監 獄 ) 單 位 :% 年 別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平 均 刑 期 執 行 率 ( 在 監 執 行 時 間 / 應 執 行 刑 期 ) 六 月 以 上 一 年 未 滿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應 執 行 刑 期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未 滿 十 年 以 上 ( 六 ) 分 析 統 計 八 十 五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間 每 年 獲 假 釋 之 出 獄 人 其 刑 期 分 類 ( 應 包 括 獲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 一 ) 刑 期 在 三 年 以 下 者 ( 二 ) 刑 期 在 三 年 至 十 年 者 ( 三 ) 刑 期 在 十 年 以 上 者 ( 四 ) 無 期 徒 刑 假 釋 受 刑 人 刑 期 分 類 ( 八 五 年 統 計 資 料 不 含 金 門 監 獄 ) 年 別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總 計 16,592 14,069 14,596 13,310 11,691 9,342 9,084 六 月 以 上 人 數 5,236 5,344 5,740 3,982 3,324 3,034 3,858 三 年 未 滿 % 三 年 以 上 人 數 10,482 8,327 7,825 7,784 6,658 4,619 3,473 十 年 未 滿 % 應 執 行 刑 期 人 數 ,510 1,660 1,593 1,610 十 年 以 上 % 無 期 徒 刑 人 數 % ( 七 ) 分 析 統 計 最 近 十 年 每 年 獲 假 釋 之 出 獄 人 其 罪 名 分 類 ( 包 括 獲 假 釋 之 人 數 及 比 率 ): 17

20 監 獄 假 釋 受 刑 人 罪 名 分 類 年 別 八 二 年 八 三 年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項 目 人 數 (%)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瀆 職 罪 人 數 (%) (0.03%) (0.01%) (0.01%) (0.02%) (0.02%) (0.03%) (0.01%) (0.01%) (0.02%) (0.01%) 公 共 人 數 危 險 罪 (%) (0.86%) (0.94%) (0.88%) (0.78%) (0.90%) (1.03%) (1.06%) (0.97%) (1.21%) (1.37%) 偽 造 文 書 人 數 印 文 罪 (%) (0.69%) (0.94%) (1.11%) (1.33%) (1.98%) (2.23%) (2.21%) (2.65%) (3.43%) (3.87%) 妨 害 性 人 數 自 主 罪 (%) (1.67%) (2.01%) (1.43%) 妨 害 人 數 (3.01%) (1.36%) (2.19%) (1.86%) (1.70%) (2.00%) (2.35%) 風 化 罪 (%) (1.01%) (1.54%) (1.90%) 賭 博 罪 人 數 (%) (0.08%) (0.30%) (0.54%) (0.52%) (0.81%) (0.82%) (0.49%) (0.43%) (0.21%) (0.18%) 殺 人 罪 人 數 (%) (9.52%) (5.33%) (3.58%) (4.15%) (4.02%) (4.60%) (5.02%) (5.82%) (6.43%) (6.96%) 傷 害 罪 人 數 % (%) (1.98%) (1.59%) (1.19%) (1.62%) (1.78%) (2.02%) (1.86%) (2.66%) (2.45%) (2.88%) 妨 害 人 數 自 由 罪 (%) (0.50%) (0.58%) (0.64%) (0.63%) (0.8%) (0.88%) (0.67%) (0.93%) (0.77%) (0.74%) 竊 盜 罪 人 數 (%) (5.13%) (4.93%) (5.42%) (6.05%) (7.92%) (8.28%) (6.18%) (6.31%) (8.93%) (9.39%) 強 盜 罪 人 數 (%) (1.26%) (1.01%) (0.61%) (0.53%) (0.63%) (0.85%) (0.98%) (1.01%) (1.46%) (1.38%) 搶 奪 罪 人 數 (%) (1.21%) (0.81%) (0.90%) (1.25%) (1.8%) (1.56%) (1.43%) (1.45%) (1.54%) (1.84%) 侵 占 罪 人 數 (%) (0.36%) (0.28%) (0.47%) (0.79%) (0.92%) (1.16%) (1.07%) (1.25%) (1.24%) (1.49%) 詐 欺 罪 人 數 (%) (1.16%) (1.21%) (1.97%) (2.63%) (3.93%) (4.34%) (4.46%) (4.98%) (4.83%) (4.18%) 背 信 及 人 數 重 利 罪 (%) (0.03%) (0.03%) (0.10%) (0.39%) (0.56%) (0.60%) (0.50%) (0.61%) (0.96%) (0.90%) 恐 嚇 罪 人 數 (%) (2.10%) (1.28%) (0.98%) (0.97%) (0.95%) (1.11%) (0.88%) (0.89%) (0.92%) (1.00%) 擄 人 人 數 勒 贖 罪 (%) (0%) (0.02%) (0.02%) (0.04%) (0.02%) (0.01%) (0.02%) (0.04%) (0.02%) (0.06%) 貪 污 治 罪 人 數 條 例 (%) (1.27%) (0.90%) (0.45%) (0.47%) (0.51%) (0.52%) (0.59%) (0.85%) (0.80%) (0.73%) 懲 治 盜 匪 人 數 條 例 (%) (18.6%) (11.4%) (5.35%) (4.73%) (5.18%) (5.59%) (6.83%) (9.26%) (10.6%) (9.31%) 18

21 違 反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其 他 年 別 八 二 年 八 三 年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人 數 (%) 人 數 (%) 人 數 (%) 219 (2.82%) 3081 (39.6%) 753 (9.69%) 431 (2.90%) 8310 (55.8%) 1221 (8.21%) 413 (2.10%) 294 (1.77%) (63.8%) (62.8%) (7.65%) (6.66%) 313 (2.22%) 7809 (22.5%) 1103 (7.84%) 385 (2.64%) 7479 (51.2%) 1241 (8.50%) 281 (2.11%) 7162 (53.8%) 997 (7.49%) (2.40%) (3.17%) (4.46%) (47.5%) (39.1%) (37.2%) (7.26%) (8.27%) (8.71%) ( 八 ) 分 析 統 計 最 近 十 年 每 年 遭 撤 銷 假 釋 之 人 數 比 率 及 原 因, 暨 假 釋 出 獄 人 於 假 釋 期 間 再 犯 罪 人 數 比 率 及 所 犯 罪 名 : 假 釋 受 刑 人 遭 撤 銷 假 釋 情 形 年 別 八 二 年 八 三 年 八 四 年 八 五 年 八 六 年 八 七 年 八 八 年 八 九 年 九 十 年 九 一 年 違 反 保 護 總 計 ,752 3,072 4,215 3,840 4,054 4,524 2,492 2,631 管 束 期 間 應 遵 守 事 項 情 節 重 人 數 (%) 60 (11.8) 94 (12.0) 127 (7.2) 148 (4.8) 190 (4.5) 970 (25.3) 3,320 (81.9) 4,001 (88.4) 2,149 (86.2) 2,247 (85.4) 大 者 假 釋 期 間 人 數 ,625 2,924 4,025 2, 再 犯 罪 判 (%) (88.2) (88.0) (92.8) (95.2) (95.5) (74.7) (18.1) (11.6) (13.8) (14.6) 刑 者 及 其 再 犯 罪 名 公 共 危 險 罪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罪 妨 害 風 化 罪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賭 博 罪 竊 盜 罪 殺 人 罪 傷 害 罪 妨 害 自 由 罪

22 強 盜 罪 搶 奪 罪 恐 嚇 罪 擄 人 勒 贖 罪 懲 治 盜 匪 條 例 侵 占 罪 詐 欺 罪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違 反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104 1,412 1,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其 他 ( 九 ) 各 監 獄 目 前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存 在 之 問 題 缺 失 及 其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 1. 假 釋 形 式 要 件 之 審 查 與 陳 報 假 釋 之 公 文 書 製 作 未 臻 完 善 : (1) 假 釋 案 件 提 報 之 審 核 須 先 就 假 釋 條 件 中 形 式 上 之 要 件 為 詳 細 之 審 查 與 覆 核 而 各 監 獄 於 辦 理 假 釋 案 件 之 提 報 時, 或 因 承 辦 人 員 不 熟 諳 法 令 或 因 公 文 處 理 上 之 疏 忽, 偶 有 錯 誤 發 生, 錯 誤 之 類 型 經 整 理 條 列 如 下 : <1> 不 符 合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或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等 假 釋 法 定 要 件 而 陳 報 <2> 法 定 陳 報 日 期 核 算 錯 誤, 但 仍 達 法 定 陳 報 要 件 <3> 未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而 陳 報 ( 例 如 : 辦 理 假 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三 點 規 定 : 假 釋 事 件 駁 回, 逾 四 個 月 始 得 再 行 報 請 假 釋 但 有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所 列 各 款 應 予 獎 賞 20

23 之 情 形, 或 原 列 第 二 級 現 已 晉 入 第 一 級 者, 不 在 此 限 ) <4> 假 釋 陳 報 函 或 假 釋 報 告 表 之 收 容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誤 載 <5> 累 進 處 遇 責 任 分 數 ( 初 累 犯 成 少 犯 新 舊 法 ) 適 用 錯 誤 <6> 縮 短 刑 期 計 算 錯 誤 (2) 檢 討 與 改 進 : 假 釋 係 給 予 改 悔 向 上 且 符 合 要 件 之 受 刑 人, 提 前 離 開 監 獄, 重 返 社 會 之 機 會, 若 因 公 務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之 疏 忽 而 造 成 假 釋 陳 報 上 之 錯 誤 或 瑕 疵, 不 但 對 公 務 機 關 之 形 象 造 成 相 當 大 的 傷 害, 甚 者 更 影 響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權 益, 破 壞 假 釋 制 度 原 有 之 美 意 ; 法 務 部 一 旦 發 現 錯 誤, 情 節 經 微 者, 均 函 請 更 正, 而 情 節 嚴 重 者, 則 要 求 須 查 明 責 任 疏 失 議 處 2. 假 釋 實 質 要 件 悛 悔 實 據 之 認 定 困 難 : (1) 假 釋 之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受 刑 人 改 過 自 新, 使 悛 悔 有 據 之 受 刑 人 得 以 提 前 出 獄 而 復 歸 社 會, 然 受 刑 人 是 否 有 悛 悔 實 據, 管 教 人 員 並 無 法 透 視 其 內 心 真 正 想 法, 亦 無 法 瞭 解 其 真 實 改 悔 情 形 再 者, 由 於 受 刑 人 之 個 別 差 異 性, 管 教 人 員 在 對 受 刑 人 在 監 表 現 之 成 績 分 數 考 核 上, 拿 捏 尺 度 未 必 完 全 一 致, 更 遑 論 其 累 進 處 遇 成 績 分 數 之 公 平 性 與 準 確 度 是 以 各 監 獄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召 開, 雖 諮 請 法 律 心 理 社 會 教 育 獄 政 等 專 家 學 者 參 與 討 論 及 審 查, 但 其 與 提 報 假 釋 之 受 刑 人, 多 未 曾 有 過 深 刻 之 互 動 與 瞭 解, 所 能 評 估 之 資 料, 亦 只 有 量 化 之 累 進 處 遇 成 績 分 數, 對 於 是 否 具 悛 悔 實 據 實 有 其 認 定 上 之 困 難 度 (2) 檢 討 與 改 進 : 依 照 現 行 法 令, 管 教 人 員 係 依 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核 給 受 刑 人 成 績 分 數, 故 管 教 人 員 考 核 受 刑 人 專 業 態 度 客 觀 公 正 與 否 及 是 否 有 切 實 之 考 核, 均 會 間 接 影 響 到 假 釋 出 獄 受 刑 人 日 後 是 否 再 犯 罪 亦 即 第 一 線 之 管 教 人 員 應 從 實 考 核 受 刑 人 之 行 狀, 並 參 酌 受 刑 人 之 刑 期, 求 其 適 當 之 執 行 率, 務 實 核 給 成 績 分 數, 使 累 進 處 遇 制 度 與 假 釋 能 互 相 配 合 假 釋 在 於 讓 改 過 自 新 之 受 刑 人 提 前 出 獄, 然 受 刑 人 是 否 真 正 悔 改, 仍 須 由 管 教 人 員 就 其 在 監 服 刑 期 間 之 行 為 表 現, 依 據 累 進 處 遇 制 度, 按 月 詳 實 考 評 因 此 各 監 獄 提 報 之 假 釋 案 件 除 執 行 須 符 合 形 式 要 件 ( 執 行 徒 刑 已 超 過 法 定 期 間 ) 外, 亦 須 符 合 實 質 要 件, 即 受 刑 人 須 具 有 悛 悔 實 據 所 謂 悛 悔 實 據, 以 具 體 化 之 標 準 衡 量, 乃 受 刑 人 經 累 進 處 遇 進 至 第 二 21

24 級 以 上, 有 悔 悟 之 心, 有 更 生 意 願, 無 再 犯 之 虞, 能 適 應 社 會 生 活 等 ( 所 謂 累 進 處 遇, 係 依 受 刑 人 之 刑 期, 分 為 四 個 累 進 階 段 四 個 級 數, 先 由 嚴 格 性 教 導, 漸 入 改 良 性 之 訓 練 至 自 治 式 之 管 理, 最 後 予 以 附 條 件 性 恢 復 自 由 之 假 釋 出 監, 在 監 獄 中 各 個 方 面, 均 有 先 嚴 後 寬 不 同 之 待 遇, 也 就 是 由 消 極 之 干 涉 進 而 為 積 極 之 自 治, 管 教 方 法 逐 漸 寬 和, 待 遇 逐 層 優 厚, 級 別 愈 高, 所 得 之 自 由 愈 多, 處 遇 亦 更 優 厚 ); 另 一 般 受 刑 人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之 教 化 作 業 操 行 三 項 成 績 分 數, 均 應 在 三 分 以 上, 少 年 受 刑 人 最 近 三 個 月 教 化 成 績 分 數 應 在 四 分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分 數 應 在 三 分 以 上, 作 業 成 績 分 數 應 在 二 分 以 上 綜 合 前 述 各 點, 並 參 酌 受 刑 人 犯 罪 方 法 手 段 犯 後 之 悔 悟 態 度 所 造 成 之 危 害 出 監 後 之 生 涯 規 劃 及 社 會 對 其 之 觀 感 等 節 詳 加 審 查, 認 為 可 以 交 付 保 護 管 束, 提 前 離 開 監 獄, 才 屬 有 悛 悔 實 據 者, 始 得 准 予 假 釋 四 國 防 部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執 行 概 況 : ( 一 ) 軍 事 監 獄 辦 理 收 容 人 假 釋 作 業 適 用 之 法 令 及 要 件 : 1. 適 用 之 法 令 : (1) 刑 法 (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九 十 三 條 ) (2) 監 獄 行 刑 法 (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九 十 三 條 之 二 ) (3) 監 獄 行 刑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九 十 條 ) (4) 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 ( 第 十 九 條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 (5) 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 (6)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二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三 ) (7) 參 照 法 務 部 訂 頒 之 辦 理 假 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2. 假 釋 之 要 件 : (1) 凡 在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犯 罪, 且 行 為 終 了 或 犯 罪 結 果 之 發 生 均 在 此 之 前 者, 其 假 釋 適 用 修 正 前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即 有 期 徒 刑 逾 三 分 之 一,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年, 得 報 請 假 釋 (2) 凡 在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修 正 施 行 後 犯 罪, 或 雖 在 此 之 前 犯 罪, 惟 行 為 終 了 或 犯 罪 結 果 之 發 生 在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後 者, 悉 依 修 正 後 現 行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即 有 期 徒 刑 逾 二 分 之 一, 累 犯 逾 三 分 之 二 ; 無 期 徒 刑 逾 十 五 年, 累 犯 逾 二 十 年, 得 報 請 假 釋 (3) 收 容 人 要 獲 得 假 釋, 除 刑 之 執 行 須 達 到 前 述 標 準 外, 尚 須 累 進 處 遇 亦 進 二 級 以 上, 且 進 二 22

25 級 以 後, 最 近 三 個 月 教 化 作 業 操 行 各 項 分 數 均 在 三 分 以 上, 始 符 合 假 釋 要 件 ( 二 ) 各 軍 事 監 獄 設 置 監 務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情 形 : 監 獄 行 刑 法 為 配 合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監 獄 應 設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事 項, 爰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 布 第 八 十 一 條, 將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監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受 刑 人 假 釋 事 項 之 規 定, 均 修 正 為 由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會 為 之 由 於 所 屬 各 軍 事 監 獄 並 未 準 用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之 規 定, 故 目 前 仍 由 監 務 委 員 會 辦 理 審 議 受 刑 人 假 釋 事 項, 茲 將 其 組 織 及 運 作 情 形 分 述 如 下 : 1. 監 務 委 員 會 組 織 : 各 軍 事 監 獄 設 監 務 委 員 會, 由 監 獄 長 副 監 獄 長 政 戰 部 主 任 第 一 科 ( 總 務 科 ) 第 二 科 ( 戒 護 科 ) 第 三 科 ( 作 業 科 ) 第 四 科 ( 調 查 分 類 科 ) 第 五 科 ( 教 化 科 ) 科 長 監 察 官 醫 務 所 主 任 戒 護 隊 隊 長 組 織 之 2. 監 務 委 員 會 運 作 情 形 : 各 軍 事 監 獄 每 月 均 召 開 監 務 委 員 會 議, 除 討 論 該 監 當 月 行 政 事 宜 外, 並 決 議 收 容 人 累 進 處 遇 編 級 及 假 釋 事 項, 經 委 員 會 採 無 記 名 之 決 議 初 審 通 過 合 於 假 釋 要 件 之 收 容 人 名 冊 呈 報 國 防 部 軍 法 司 複 審, 為 因 應 審 查 假 釋 作 業, 特 編 成 假 釋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各 軍 事 監 獄 所 呈 報 之 假 釋 案 件, 期 使 假 釋 審 核 程 序 審 慎 客 觀 公 正 ( 三 ) 各 軍 事 監 獄 辦 理 教 誨 教 育 執 行 情 形 : 各 軍 事 監 獄 由 第 五 科 專 責 辦 理 教 誨 教 育 暨 輔 導 工 作, 針 對 單 位 特 性 與 需 要, 訂 定 年 度 教 誨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以 為 執 行 之 依 據, 茲 將 其 編 制 員 額 業 務 職 掌 及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分 述 如 下 : 1. 編 制 員 額 及 業 務 職 掌 : (1) 編 制 員 額 : <1> 新 店 監 獄 : 中 校 科 長 (1) 少 校 教 誨 官 (1) 上 尉 教 誨 官 (5) <2> 台 南 監 獄 : 中 校 科 長 (1) 少 校 教 誨 官 (1) 上 尉 教 誨 官 (2) (2) 業 務 職 掌 : <1> 新 店 監 獄 : 中 校 科 長 : 負 責 綜 理 及 督 導 教 誨 教 育 及 教 化 工 作 推 展 與 執 行 少 校 教 誨 官 : 預 算 基 金 編 列 及 管 制 教 誨 教 育 講 座 受 刑 人 春 節 秋 節 懇 親 會 及 母 親 節 電 話 懇 親 上 尉 教 誨 官 :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自 反 自 勉 錄 上 尉 教 誨 官 : 出 監 教 育 受 刑 人 文 康 影 帶 租 賃 上 尉 教 誨 官 : 勵 德 座 談 明 德 通 報 宗 教 教 育 活 動 上 尉 教 誨 官 : 入 監 教 育 視 聽 器 材 匯 款 返 家 獎 勵 兼 任 營 站 主 任 上 尉 教 誨 官 : 在 監 教 育 政 訓 活 動 ( 含 年 度 受 刑 人 文 康 器 材 採 購 ) 團 購 圖 書 報 23

26 紙 <2> 台 南 監 獄 : 中 校 科 長 : 承 監 獄 長 之 命 負 責 教 誨 教 育 全 般 規 劃 事 宜 少 校 教 誨 官 : 教 誨 教 育 策 劃 執 行 考 核 收 容 人 自 強 勵 德 座 談 收 容 人 宗 教 教 育 課 程 收 容 妨 害 性 自 主 評 估 會 議 收 容 人 學 歷 鑑 定 考 試 及 明 德 進 修 學 校 報 考 事 宜 上 尉 教 誨 官 : 收 容 人 入 監 出 監 教 育 事 宜 收 容 人 心 理 問 卷 調 查 收 容 人 團 康 競 賽 戒 治 所 輔 導 評 估 事 宜 上 尉 教 誨 官 : 日 新 通 報 反 毒 專 刊 編 輯 收 容 人 懇 親 會 執 行 視 聽 文 康 器 材 維 修 與 採 購 2. 教 誨 教 育 執 行 情 形 : 各 軍 事 監 獄 實 施 教 誨 教 育 之 方 式, 包 含 教 誨 教 育 法 紀 教 育 宗 教 教 育 輔 教 教 育 類 別 教 育 政 訓 活 動 懇 親 活 動 進 修 教 育 技 能 訓 練 及 出 監 教 育 等 (1) 教 誨 教 育 : 主 要 內 容 分 別 為 : 台 灣 史 話 孫 越 說 愛 和 諧 人 生 另 一 種 蛻 變 等 六 項 書 目 課 程 (2) 法 紀 教 育 : 每 週 安 排 二 小 時 法 紀 教 育 課 程, 配 合 教 誨 教 育 時 間 播 放 教 學 影 帶 (3) 宗 教 教 育 : 邀 聘 各 宗 教 團 體, 如 佛 教 青 年 會 慈 濟 功 德 會 基 督 教 更 生 團 契 等 蒞 監 施 教 (4) 輔 教 教 育 : 邀 請 社 會 知 名 人 士 學 者 專 家 蒞 監 演 講 ; 按 月 舉 辦 收 容 人 勵 德 座 談 會, 檢 討 生 活 管 理 缺 失, 以 達 雙 向 溝 通 解 決 實 際 問 題 (5) 類 別 教 育 : 區 分 犯 罪 性 質 ( 如 毒 品 罪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 及 累 再 犯 等, 加 強 類 別 教 誨, 並 實 施 個 別 輔 導, 以 強 化 教 誨 功 能 (6) 政 訓 活 動 : 舉 辦 球 類 團 康 競 賽 影 片 欣 賞 心 得 寫 作 等 活 動, 以 調 劑 收 容 人 身 心 (7) 懇 親 活 動 : 配 合 春 節 端 節 秋 節 及 母 親 節, 舉 辦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懇 親 活 動, 藉 由 親 情 感 化 與 關 懷, 促 使 收 容 人 悔 改 向 善 (8) 進 修 教 育 : 新 店 監 獄 附 設 台 北 縣 私 立 明 德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延 聘 台 北 縣 公 立 高 中 且 具 教 學 熱 誠 之 優 良 教 師, 提 供 有 心 向 學 之 收 容 人 一 個 良 好 的 讀 書 及 學 習 環 境, 每 年 並 配 合 辦 理 學 歷 鑑 定 考 試 (9) 技 能 訓 練 : 各 監 均 訂 有 生 產 作 業 習 藝 實 施 計 畫, 就 作 業 項 目, 採 講 授 示 範 實 作 方 式, 實 施 一 般 技 藝 訓 練 (10) 出 監 教 育 : 針 對 即 將 出 監 之 收 容 人, 施 以 出 監 須 知 及 注 意 事 項 回 役 後 如 何 適 應 部 隊 及 社 會 法 紀 教 育 心 理 輔 導 等 課 程, 課 後 並 由 監 獄 長 主 持 出 監 座 談, 予 以 鼓 勵 向 善, 以 防 再 犯 ( 四 ) 各 軍 事 監 獄 對 收 容 人 之 考 核 及 如 何 認 定 其 為 悛 悔 有 據 : 各 軍 事 監 獄 對 新 入 監 之 收 容 人, 均 建 立 行 狀 考 核 資 料 簿, 登 載 收 24

27 容 人 自 新 收 入 監 教 育 開 始 之 一 切 生 活 動 態, 以 及 執 行 期 間 有 無 違 反 監 規 等 情 國 防 部 假 釋 審 查 小 組 乃 係 綜 合 收 容 人 之 犯 罪 情 節 前 科 素 行 實 際 在 監 執 行 刑 期 累 進 處 遇 等 級 及 在 監 行 狀 考 核 資 料 等 項 作 書 面 資 料 審 慎 查 核, 再 決 定 該 收 容 人 是 否 准 予 假 釋 ( 五 ) 近 五 年 內 ( 八 十 七 至 九 十 一 年 ) 假 釋 出 獄 人 統 計 數 據 資 料 : 1. 統 計 近 五 年 各 軍 事 監 獄 呈 報 申 請 假 釋 人 數 總 計 二 六 六 四 人, 經 核 准 假 釋 人 數 計 一 五 四 三 人, 核 准 比 率 為 五 七. 九 % 2. 統 計 近 五 年 獲 假 釋 出 獄 人 中, 初 犯 者 共 計 八 二 三 人, 佔 假 釋 人 數 比 率 為 五 三. 三 %, 累 ( 再 ) 犯 者 共 計 七 二 人, 佔 假 釋 人 數 比 率 四 六. 七 % 3. 統 計 近 五 年 獲 假 釋 之 出 獄 人, 其 中 無 期 徒 刑 者 計 二 十 三 人, 比 率 為 一. 五 %, 刑 期 十 年 以 上 者 計 一 二 人, 比 率 為 七. 七 %, 刑 期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未 滿 者 計 四 七 七 人, 比 率 為 三 一 %, 刑 期 三 年 未 滿 者 計 九 二 三 人, 比 率 為 五 九. 八 % 4. 統 計 近 五 年 獲 假 釋 之 出 獄 人 主 要 罪 名 : 其 中 逃 亡 罪 計 六 一 六 人, 比 率 為 三 九. 九 %, 竊 盜 罪 計 二 八 九 人, 比 率 為 一 八. 七 %, 搶 奪 罪 計 一 一 二 人, 比 率 為 七. 三 %, 暴 行 脅 迫 罪 計 九 九 人, 比 率 為 六. 四 %, 毒 品 罪 計 九 五 人, 比 率 為 六. 二 % 5. 統 計 近 五 年 假 釋 出 獄 人 於 假 釋 期 間 再 犯 罪 之 人 數 計 三 七 人, 佔 假 釋 人 數 比 率 二. 四 %, 所 犯 主 要 罪 名 為 逃 亡 罪 二 二 人, 佔 五 九. 五 %, 竊 盜 罪 七 人, 佔 十 九 %, 毒 品 罪 四 人, 佔 十 一 % ( 六 ) 目 前 辦 理 假 釋 作 業 存 在 之 問 題 或 缺 失 及 其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 1. 加 強 戒 管 人 員 訓 練 : 監 獄 是 特 殊 教 誨 機 關, 戒 管 人 員 肩 負 再 教 育 之 責 任, 惟 鑑 於 現 有 直 接 戒 護 人 員, 多 為 義 務 役 之 士 官 兵, 受 短 期 入 伍 訓 練 後, 即 分 發 監 所 擔 任 戒 護 任 務, 彼 等 年 輕 識 淺, 對 於 監 獄 中 各 種 狀 況 處 置 之 能 力 已 嫌 不 足, 更 遑 論 肩 負 教 化 受 刑 人 之 任 務 已 加 強 戒 管 人 員 教 育 及 在 職 訓 練, 由 憲 兵 學 校 每 年 召 訓 三 期 監 所 戒 護 士 官 班 外, 並 成 立 監 所 管 理 班, 召 訓 各 軍 事 監 所 現 職 戒 管 軍 官 幹 部, 施 以 四 週 專 業 訓 練, 對 提 升 監 所 幹 部 素 質 甚 有 助 益 ; 並 要 求 監 獄 重 視 戒 管 經 驗 之 傳 承, 俾 使 逐 步 提 升 戒 管 能 力, 進 而 在 彼 等 教 育 及 潛 移 默 化 下, 導 正 收 容 人 偏 差 行 為 及 觀 念, 使 其 改 過 向 善, 早 日 重 返 軍 中 及 社 會 2. 考 核 力 求 客 觀 : 現 行 軍 事 監 獄 收 容 人 行 狀 資 料 簿 之 記 載, 多 由 與 收 容 人 直 接 接 觸 之 戒 護 士 官 兵 為 之, 彼 等 如 對 所 考 核 之 收 容 人 認 識 不 清 或 有 私 心, 則 在 考 核 時 即 有 偏 頗 之 虞, 由 於 所 記 載 之 事 項 是 否 客 觀, 本 司 已 要 求 對 同 一 收 容 人 之 考 核, 應 多 人 輪 替 為 之, 並 逐 級 複 考, 且 應 從 收 容 人 平 日 言 語 行 動 中 細 加 體 察, 以 判 斷 其 真 偽, 考 核 資 料 之 記 載 務 求 詳 實 客 觀 及 公 正, 以 利 審 查 25

28 3. 重 視 預 防 治 療 : 近 年 來 由 於 犯 罪 型 態 改 變, 軍 中 煙 毒 犯 日 益 增 多, 如 何 幫 助 其 戒 除 依 賴 毒 品 習 性, 已 非 單 純 監 禁 得 以 全 功 ; 此 外, 對 於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之 收 容 人, 於 假 釋 前, 應 經 輔 導 或 治 療 國 防 部 特 指 定 就 近 之 軍 醫 院 妥 選 精 神 科 醫 師 或 臨 床 心 理 醫 師, 定 期 至 新 店 監 獄 及 台 南 監 獄, 針 對 上 述 犯 罪 類 型 之 收 容 人, 加 強 生 理 或 心 理 治 療 由 近 五 年 來 假 釋 出 獄 人 再 犯 罪 之 統 計 分 析 觀 之, 其 中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經 核 准 假 釋 者 共 計 有 四 十 四 人, 於 假 釋 期 間 均 未 有 再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 至 於 犯 毒 品 及 麻 藥 罪 經 假 釋 者 共 計 有 一 三 人, 僅 有 四 人 於 假 釋 期 間 再 犯 毒 品 罪, 再 犯 率 為 三. 八 %, 顯 示 對 於 毒 品 及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犯 之 戒 治 診 療, 已 略 見 成 效 國 軍 獄 政 革 新, 雖 已 有 若 干 成 效, 惟 尚 未 達 理 想 之 境 地, 今 後 將 更 加 努 力, 繼 續 落 實 獄 政 改 革 之 目 標, 未 來 獄 政 措 施 將 朝 教 化 與 身 心 治 療 並 重 方 式 進 行, 輔 以 技 能 訓 練, 以 促 使 其 改 過 遷 善, 達 到 刑 期 無 刑 之 目 的 五 本 院 赴 法 務 部 及 國 防 部 所 屬 監 獄 調 閱 假 釋 案 卷 並 召 開 座 談 會, 瞭 解 假 釋 作 業 辦 理 之 情 形 : ( 一 ) 法 務 部 所 屬 台 北 監 獄 : 1. 假 釋 業 務 辦 理 概 況 暨 分 析 : (1) 假 釋 委 員 會 成 立 前 後 監 務 法 務 部 核 准 與 駁 回 之 比 較 : <1>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前, 尚 未 實 施 假 釋 委 員 會 審 查 作 業, 監 務 會 議 之 月 平 均 核 准 率 七 二. 三 七 %, 高 於 法 務 部 之 核 准 率 六 四. 一 %, 監 務 會 議 之 月 平 均 駁 回 率 二 七. 六 三 % 低 於 法 務 部 之 駁 回 率 三 五. 九 九 % <2>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至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間, 實 施 假 釋 委 員 會 針 對 重 大 案 件 審 核 作 業, 監 務 會 議 之 月 平 均 核 准 率 七 八. 八 % 法 務 部 之 核 准 率 七 二. 七 八 % <3>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假 釋 委 員 會 審 核 作 業, 監 務 會 議 之 月 平 均 核 准 率 為 七 二. 四 四 % 法 務 部 之 核 准 率 為 七 六. 四 四 % <4> 九 一 年 一 一 月 一 日 起 假 釋 委 員 會 針 對 一 級 受 刑 人 之 假 釋, 由 形 式 審 核 更 改 為 實 質 審 核, 監 務 會 議 之 月 平 均 核 准 率 為 六 一. 六 一 % 法 務 部 之 核 准 率 七 二. 四 九 % <5> 綜 觀 之, 監 務 會 議 之 月 平 均 核 准 率 呈 逐 漸 降 低 之 趨 勢 ( 七 八. 八 % 七 二. 四 四 % 六 一. 六 一 %), 而 法 務 部 之 核 准 率 雖 因 不 同 審 核 階 段 而 呈 現 不 同 面 貌 ( 七 二. 七 八 % 七 六. 四 四 % 七 二. 四 九 %), 但 已 逐 漸 朝 向 高 於 監 務 會 議 核 准 率 之 趨 勢 發 展 26

29 台 北 監 獄 陳 報 法 務 部 假 釋 概 況 統 計 單 位 : 人 年 度 陳 報 假 釋 核 准 駁 回 核 准 率 % 撤 銷 假 釋 八 八 1,992 1, 八 九 1, 九 十 1, 九 一 1, 九 二 ( 至 三 月 ) 合 計 6,120 4,078 2, (2) 假 釋 核 准 者 之 刑 期 執 行 率 : 八 八 年 六 三. 八 三 % 八 九 年 六 四. 四 % 九 年 六 九. 六 八 % 九 一 年 七 四. 一 九 % 九 二 年 七 四. 七 五 % (3) 核 准 假 釋 之 刑 期 類 別 以 刑 期 一 年 六 月 至 三 年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 二 六 %), 其 次 為 一 年 六 月 以 下 三 年 至 六 年 二 類 ( 均 為 二 五 %), 此 三 種 刑 期 類 別 占 總 核 准 率 三 / 四 以 上 刑 期 愈 長 之 類 別, 其 假 釋 核 准 率 愈 低, 易 言 之, 隨 刑 期 增 長, 其 假 釋 核 准 率 呈 現 出 遞 減 之 趨 勢 (4) 刑 期 三 年 以 下 者, 假 釋 核 准 率 高 與 執 行 率 皆 高 於 長 刑 期 者 因 此 類 受 刑 人 案 情 單 純 ( 假 釋 核 准 率 高 ) 刑 期 較 短 ( 執 行 率 高 ) 無 論 刑 期 長 短, 執 行 率 均 已 逾 半 以 上, 核 准 率 則 與 刑 期 長 短 成 反 比 ( 刑 期 愈 長 核 准 率 愈 低 ), 符 合 當 前 兩 極 化 刑 事 政 策 之 趨 勢 <1> 八 八 年 報 准 假 釋 出 監 後 遭 撤 銷 假 釋 之 人 數 為 二 一 五 人, 八 九 年 為 一 四 九 人, 九 年 為 四 三 人, 九 一 年 為 一 二 人, 九 二 年 至 三 月 止 為 人 <2> 自 八 八 年 元 月 起 至 九 二 年 三 月 底 止, 報 准 假 釋 出 監 後 遭 撤 銷 假 釋 者 合 計 四 一 九 人 其 撤 銷 假 釋 原 因 分 別 為 : 觀 察 勒 戒 ( 強 制 戒 治 ): 六 六 % 再 犯 罪 : 一 八 % 未 報 到 : 一 六 % 2. 執 行 假 釋 困 難 之 處 或 需 協 調 配 合 事 項 : (1) 無 親 人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或 罹 重 病 等 假 釋 出 監 受 刑 人, 出 監 無 人 接 納 之 安 置 問 題 : 管 教 小 組 於 受 刑 人 即 將 符 合 假 釋 要 件 時, 針 對 受 刑 人 出 監 後 之 規 劃 等 情 形 調 查 時, 對 於 無 親 人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或 罹 重 病 等 受 刑 人, 即 主 動 通 知 調 查 科 協 助 辦 理 安 置 就 醫 或 就 養 等 事 宜 然 經 常 於 聯 絡 相 關 慈 善 醫 療 安 養 機 構 或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縣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及 更 生 保 護 會 後, 或 因 戶 籍 問 題 身 體 狀 況 或 安 置 條 件 證 明 文 件 蒐 27

30 集 不 全 等 原 因, 往 往 無 法 於 該 受 刑 符 合 假 釋 即 予 以 陳 報, 或 者 於 獲 准 後 無 法 立 即 釋 放 有 時 甚 且 先 由 本 監 熱 心 之 榮 譽 教 誨 師 或 志 工 接 回 後 再 辦 理 各 項 安 置 或 就 養 事 宜 (2) 新 舊 法 假 釋 條 件 差 距 大, 從 實 審 核 假 釋, 造 成 適 用 舊 法 收 容 人 不 滿 :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刑 法 修 正 符 合 假 釋 刑 期 要 件, 由 原 僅 需 逾 刑 期 三 分 之 一, 修 正 為 二 分 之 一 累 犯 三 分 之 二 以 及 撤 銷 假 釋 殘 刑 部 分 不 得 假 釋 管 教 上 發 現, 對 於 適 用 新 法 之 受 刑 人, 或 因 自 覺 係 法 令 修 正 後 自 己 再 犯 罪, 對 於 必 須 接 受 較 為 嚴 格 之 假 釋 要 件 尚 能 接 受 惟 對 於 適 用 舊 法 之 受 刑 人, 則 由 於 假 釋 採 從 實 審 核 後, 對 於 本 身 在 逾 三 分 之 一 刑 期 後, 仍 未 能 立 即 獲 准 假 釋, 深 覺 權 益 受 損, 經 常 反 映 或 尋 求 其 他 救 濟 管 道, 如 向 法 務 部 立 法 院 等 申 訴, 造 成 陳 報 上 之 困 擾 3. 建 議 事 項 : (1) 增 列 心 理 師 及 社 工 員 編 列 : 目 前 各 監 獄 之 編 列 中, 屬 於 心 理 諮 商 或 輔 導 人 員 者 僅 教 誨 師, 但 大 部 分 均 無 實 際 臨 床 經 驗, 而 目 前 各 監 獄 所 收 容 之 受 刑 人 中,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反 社 會 人 格 重 大 疾 病 者 所 在 多 有, 本 監 尤 其 為 甚, 每 遇 特 殊 個 案 須 專 業 心 理 諮 商 人 員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時, 往 往 須 尋 求 鄰 近 醫 療 院 所 或 台 北 戒 治 所 之 精 神 科 醫 師 或 心 理 師 協 助, 但 各 鄰 近 醫 療 院 所 或 台 北 戒 治 所 所 能 提 供 之 人 力 畢 竟 有 限 且 非 屬 常 駐 性 質, 實 非 長 久 之 策, 對 於 監 獄 輔 導 或 諮 商 工 作 之 量 與 質 之 提 升 亦 屬 有 限, 若 能 有 專 業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編 列 ( 衡 酌 各 監 獄 法 定 容 額 作 適 當 增 列 ), 相 信 對 監 獄 教 化 成 效 之 提 升 定 有 相 當 助 益 在 社 工 員 部 分, 對 於 監 獄 受 刑 人 出 監 後 之 調 查 安 排 更 生 保 護 生 涯 規 劃 及 諮 詢 等, 目 前 係 由 調 查 員 負 責, 但 若 遇 特 殊 個 案 ( 如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重 大 疾 病 等 ) 須 由 專 業 社 工 人 員 處 理 安 置 或 諮 詢 事 宜 時, 調 查 員 除 尋 求 收 容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縣 市 政 府 之 社 會 局 或 慈 善 團 體 協 助 外, 並 無 法 轉 介 專 業 社 工 人 員 進 行 處 理 或 協 調, 未 來 監 獄 內 若 能 有 專 業 社 工 人 員 之 編 列, 對 於 上 開 特 殊 個 案 於 出 獄 前 後 之 適 應 生 活 安 排 生 涯 規 劃 及 心 態 調 整 等 方 面, 定 有 更 進 一 步 之 推 展, 更 能 達 成 順 利 重 返 社 會 之 矯 正 行 刑 目 的 目 前 本 監 另 收 容 有 觸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收 容 人 ( 受 刑 人 及 刑 前 強 制 治 療 受 處 分 人 ), 其 中 有 許 多 均 屬 反 社 會 人 格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智 能 不 足 自 我 控 制 能 力 不 佳 者, 對 於 專 業 心 28

31 理 及 社 工 人 員 協 助 其 在 監 出 監 前 及 出 監 後 之 心 理 諮 詢 生 涯 規 劃 社 區 聯 繫 及 適 應 家 庭 關 係 調 整 等 事 宜, 更 屬 迫 切 (2) 成 立 專 業 監 獄 專 門 收 容 難 以 矯 治 嚴 重 反 社 會 人 格 等 之 收 容 人, 並 增 修 法 令, 明 文 規 範 對 是 類 受 刑 人 之 管 理 等 級 及 假 釋 審 查 標 準 : 對 於 頑 劣 分 子 難 以 管 教 或 嚴 重 反 社 會 人 格 者 之 管 教 及 假 釋 審 查 標 準, 須 較 一 般 受 刑 人 為 高, 但 觀 乎 目 前 法 令 規 定, 並 無 明 確 標 準 或 規 範 可 據 以 區 分, 致 各 管 教 人 員 及 各 監 獄 之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在 執 行 管 教 或 審 查 假 釋 案 件 時, 無 法 獲 得 充 分 之 法 律 授 權 或 執 行 規 則, 尤 其 在 有 輿 論 壓 力 民 代 關 切 或 受 刑 人 家 屬 質 疑 時, 所 承 受 壓 力 常 常 影 響 管 教 執 行 成 效 或 影 響 假 釋 審 查 委 員 之 專 業 判 斷 與 實 質 審 查, 因 此, 建 議 未 來 能 循 立 法 途 徑, 明 文 規 範 對 是 類 受 刑 人 之 管 理 等 級 及 假 釋 審 查 標 準, 與 一 般 受 刑 人 作 明 確 區 分, 落 實 對 其 行 為 考 核 及 從 實 審 核 假 釋 (3) 應 將 分 監 假 釋 業 務 統 合 事 權, 併 屬 分 監 所 在 之 看 守 所 輔 導 科 負 責 辦 理 : 在 國 家 行 刑 政 策 朝 透 明 化 現 代 化 趨 勢 發 展 之 此 際, 監 獄 教 化 之 相 關 業 務 當 然 相 對 地 亦 愈 趨 繁 重, 而 本 監 另 外 負 責 法 務 部 北 區 監 院 校 所 妨 害 風 化 受 刑 人 之 輔 導 治 療 工 作, 這 也 使 得 本 監 教 化 人 力 之 實 際 需 求 更 是 吃 緊 依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修 訂 公 布 之 監 獄 組 織 通 則 規 定, 本 監 員 額 編 制 屬 於 第 二 類, 教 誨 師 編 制 應 為 十 七 至 二 十 五 人, 然 本 監 現 有 教 誨 師 僅 為 十 五 人, 單 求 辦 好 專 責 分 內 之 教 化 假 釋 業 務 即 常 面 臨 捉 襟 見 肘 之 窘 境, 再 加 上 分 監 教 化 假 釋 以 及 其 他 各 項 業 務 交 相 匯 聚, 常 使 得 教 化 同 仁 顧 此 失 彼 壓 力 倍 增 再 者, 本 監 台 北 分 監 之 受 刑 人 數 經 常 保 持 在 一 三 - 一 六 人 之 間, 在 人 數 上 已 倍 數 超 過 分 監 所 在 看 守 所 本 身 收 容 之 被 告, 然 目 前 僅 能 由 本 監 勉 力 抽 調 一 名 教 誨 師 專 責 處 理 渠 等 調 查 教 化 及 假 釋 業 務, 且 無 法 獲 得 看 守 所 之 相 關 人 力 支 援, 其 工 作 之 繁 重 可 想 而 知 其 次, 依 分 監 行 政 業 務 之 處 理 規 定 : 分 監 受 刑 人 之 教 化 作 業 戒 護 等 業 務, 由 看 守 所 戒 護 課 兼 辦, 受 刑 人 超 過 一 百 名, 得 商 請 本 監 典 獄 長 指 派 調 查 員 教 誨 師 作 業 導 師 協 助 兼 辦 執 行 刑 期 一 年 以 上 之 分 監, 得 配 置 調 查 員 教 誨 師, 分 別 辦 理 受 刑 人 調 查 分 類 教 誨 教 育 累 進 處 遇 假 釋 等 業 務 事 項 然 依 本 監 台 北 分 監 現 行 實 際 運 作 狀 況, 僅 有 教 化 科 必 須 派 遣 本 監 教 誨 29

32 師 辦 理 分 監 受 刑 人 假 釋 等 相 關 業 務, 其 餘 各 科 室 應 負 責 之 戒 護 作 業 總 務 調 查 衛 生 等 業 務, 均 早 已 由 看 守 所 所 長 ( 分 監 監 長 ) 責 成 看 守 所 相 關 科 室 全 部 吸 收 運 作, 故 單 獨 將 教 化 業 務 抽 出, 跳 脫 單 一 機 關 之 統 合 管 理, 實 有 違 事 權 統 一 之 管 理 方 針 再 者,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修 訂 公 布 之 看 守 所 組 織 通 則 中 亦 規 定 : 收 容 五 百 名 以 上 被 告 之 看 守 所 得 設 置 輔 導 科 因 此, 既 已 制 定 看 守 所 輔 導 科 成 立 導 師 員 額 編 制 之 法 源 依 據, 且 分 監 受 刑 人 陳 報 假 釋 之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均 屬 看 守 所 製 作 之 事 實, 就 應 將 分 監 受 刑 人 教 化 假 釋 業 務 等 同 比 照 其 他 業 務, 由 看 守 所 合 併 辦 理, 如 此 不 僅 能 紓 緩 本 監 教 化 人 力 不 足 之 缺 憾, 完 善 兼 顧 分 監 受 刑 人 權 益, 也 能 建 立 制 度 化 之 運 作 機 制, 統 合 看 守 所 與 分 監 業 務 重 疊 冗 亂 之 部 分 因 此, 鑒 於 本 監 教 誨 師 員 額 編 制 不 足 分 監 收 容 人 人 數 眾 多, 以 及 避 免 業 務 重 疊 建 立 統 合 管 理 機 制 等 原 由, 建 議 應 將 分 監 假 釋 業 務 統 合 事 權, 併 屬 分 監 所 在 之 看 守 所 輔 導 科 負 責 辦 理 4. 本 院 調 查 委 員 審 閱 假 釋 案 卷 後 提 出 之 意 見 及 問 題 : (1) 同 一 受 刑 人 陳 報 假 釋 時, 法 務 部 以 悛 悔 不 足 駁 回, 但 事 隔 幾 個 月 再 陳 報 時 卻 核 准, 其 所 填 載 之 假 釋 報 告 表 與 前 次 所 報 相 同, 亦 無 敘 明 該 受 刑 人 進 一 步 之 悛 悔 事 實 (2) 假 釋 報 告 表 上 面 損 害 的 程 度 欄 中, 僅 填 寫 個 人 法 益 社 會 法 益 (3) 有 關 教 誨 之 紀 錄 : 教 誨 時 間 間 隔 過 長, 甚 至 半 年 或 更 久 才 做 一 次 個 別 教 誨 部 分 案 卷 中 無 管 教 小 組 紀 錄 及 教 誨 紀 錄 部 分 紀 錄 內 容 千 篇 一 律, 未 針 對 受 刑 人 犯 罪 性 質 及 個 人 狀 況 做 適 當 的 輔 導 及 教 化 (4) 假 釋 報 告 表 中 填 載 : 在 監 已 袪 除 毒 癮, 但 無 檢 驗 結 果 等 相 關 具 體 資 料 能 佐 證 煙 毒 犯 毒 癮 是 否 已 戒 除 之 調 查, 應 有 科 學 的 做 法, 確 定 毒 癮 是 否 真 正 戒 除 (5) 假 釋 委 員 會 多 久 開 一 次? 如 果 一 個 月 開 一 次 的 話, 每 一 次 的 審 查 會 中, 要 審 查 提 報 假 釋 的 人 有 多 少 人? 如 果 人 數 很 多, 是 不 是 能 夠 做 到 確 實 審 查 (6) 現 行 辦 理 假 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條 明 定 應 審 查 社 會 對 受 刑 人 假 釋 後 之 觀 感, 其 事 項 包 括 : 警 察 機 關 複 查 資 料 及 反 映 意 見 家 庭 及 鄰 里 之 觀 感 對 被 害 人 悔 悟 之 程 度 對 犯 罪 行 為 之 補 償 情 形 出 監 後 之 生 涯 規 劃 等, 惟 假 釋 案 卷 缺 乏 相 關 之 資 料 5. 台 北 監 獄 對 前 開 問 題 之 說 明 : (1)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函 復 資 料 不 全 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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