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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 錄 ************** 彈 劾 案 一 監 察 委 員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1 糾 正 案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3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並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桃 園 縣 政 府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6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12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漠 視 中 藥 摻 含 西 藥 問 題 日 趨 惡 化, 迄 未 督 飭 所 屬 釐 訂 有 效 因 應 方 案 ; 又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之 預 算 與 人 力 俱 缺, 致 抽 檢 業 務 執 行 績 效 不 彰 等 情, 均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41 五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遲 未 就 信 用 卡 循 環 信 用 應 以 未 繳 帳 款 餘 額 計 息 之 規 範, 納 為 信 用 卡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核 有 疏 怠,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49 六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以 來 重 視 西 醫 藥 輕 忽 中 醫 藥 之 發 展, 且 未 積 極 改 善 中 醫 執 業 環 境 及 法 令 限 制, 復 未 導 引 中 醫 藥 人 才 從 事 研 究,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51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財 政 部 暨 所 屬 國 有 財 產 局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之 監 督 管 理 長 期 未 依 法 善 盡 職 責, 對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被 私 人 占 用 之 清 理 i

2 及 處 理 效 能 偏 低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53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第 4 屆 第 25 次 會 議 紀 錄 85 二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紀 錄 89 三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3 四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4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4 六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5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1 次 會 議 紀 錄 96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99 九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1 十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1 十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3 十 二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3 十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4 十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04 工 作 報 導 一 99 年 1 月 至 7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105 二 99 年 7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106 三 99 年 7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111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石 信 忠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撤 銷 ) 113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前 鄉 長 石 信 忠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114 ii

3 ***************** 彈 劾 案 ***************** 一 監 察 委 員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業 參 字 第 號 彈 劾 案 文 壹 被 彈 劾 人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級 : 楊 建 平 國 家 安 全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少 將 ( 任 職 期 間 民 國 92 年 2 月 8 日 至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起 改 調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 貳 案 由 :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參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 國 家 安 全 局 ( 下 稱 國 安 局 )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少 將 前 於 民 國 ( 下 同 )92 年 2 月 8 日 至 99 年 2 月 11 日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擔 任 參 事, 負 有 綜 理 大 使 館 安 全 組 各 項 主 旨 :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研 究 委 員 楊 建 平 前 於 任 職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期 間, 未 能 凜 於 外 交 人 員 身 分, 保 持 端 正 品 德, 潔 身 自 愛, 竟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常 關 係, 違 法 亂 紀, 有 辱 官 箴 核 其 所 為,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依 據 : 本 案 經 監 察 委 員 林 鉅 鋃 馬 秀 如 提 案, 依 監 察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經 監 察 委 員 馬 以 工 等 13 人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並 公 布 ; 並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於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時 公 布 之 公 告 事 項 : 彈 劾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業 務 ( 包 括 與 國 安 及 警 情 調 單 位 之 聯 繫 ) 及 館 務 協 調 之 任 務, 此 有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職 雇 員 工 作 分 配 表 影 本 附 卷 可 參 證 1, 頁 1, 其 言 行 舉 止 動 見 觀 瞻, 理 應 勗 勉 從 公, 潔 身 自 愛, 以 維 個 人 及 國 家 之 聲 譽 與 形 象, 渠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破 壞 駐 外 人 員 聲 譽 與 國 家 形 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定 應 謹 慎 清 廉, 不 得 有 損 名 譽 之 旨 有 違 ; 案 經 民 眾 檢 舉 證 2, 頁 2-3, 嗣 經 本 院 派 查, 查 明 屬 實 茲 將 楊 員 違 法 失 職 事 實 與 證 據 列 述 如 下 : 一 楊 建 平 於 97 年 9 月 下 旬 與 僑 胞 杜 女 士 ( 下 稱 杜 女 ) 認 識 並 交 往, 同 年 月 30 日 楊 員 邀 約 杜 女 至 其 住 處 ( EDIFICIO MYSTIC POINT TOWERS 1

4 22 樓 ) 喝 酒 聊 天, 無 視 自 身 已 婚 證 3, 頁 4, 而 與 杜 女 發 生 不 正 常 男 女 關 係 杜 女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接 受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人 員 訪 談 時 證 稱 : 以 前 只 知 道 楊 ( 楊 建 平 ) 為 國 安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將 軍, 直 至 2008 年 9 月 26 日 在 中 國 龍 餐 廳 巧 遇, 才 有 進 一 步 聯 繫 2008 年 9 月 29 日 晚 上 去 他 家, 兩 人 有 親 密 接 觸 證 4, 頁 11, 又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處 長 於 99 年 2 月 3 日 詢 問 訪 談 杜 女 紀 錄 略 以, 渠 與 楊 建 平 自 2008 年 9 月 30 日 至 2009 年 1 月 13 日 間 多 次 發 生 性 關 係, 又 上 揭 訪 談 紀 錄 內 載 : 問 : 這 張 相 片 是 何 時 拍 的 答 :2008 年 10 月 18 日 問 : 在 何 地 拍 的? 答 : 在 楊 建 平 巴 拿 馬 家 中 浴 室 拍 的 證 5, 頁 15 此 分 別 有 杜 女 士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99 年 2 月 3 日 之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訪 談 紀 錄 及 97 年 10 月 18 日 楊 建 平 與 杜 女 在 楊 員 巴 拿 馬 家 中 房 間 浴 室 自 拍 親 密 照 片 影 本 證 6, 頁 22 附 卷 可 稽 二 次 查 楊 建 平 99 年 2 月 22 日 接 受 國 安 局 政 風 處 處 長 訪 談 時, 坦 承 確 實 與 杜 女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又 政 風 處 長 提 示 杜 女 與 楊 員 於 浴 室 親 密 照, 並 詢 問 該 親 密 照 是 否 為 楊 員 本 人, 是 否 在 2008 年 10 月 18 日 拍 攝, 楊 員 於 上 揭 訪 談 紀 錄 內 表 示 : 照 片 中 是 我 本 人, 在 我 巴 拿 馬 家 中 拍 攝, 但 日 期 不 確 定 證 7, 頁 26 ; 又 楊 建 平 於 99 年 6 月 11 日 在 本 院 約 詢 時 表 示 : 問 : 請 說 明 和 杜 女 士 的 時 間 點? 答 : 到 有 不 正 常 男 女 關 係 問 : 你 有 家 室 且 是 站 長 卻 發 生 此 事? 答 : 我 很 羞 愧 證 8, 頁 37 另 按 國 安 局 駐 巴 拿 馬 人 員 遭 檢 舉 涉 入 僑 胞 糾 紛 乙 案 調 查 報 告 內 載 : 楊 員 坦 承 自 9708 迄 9801 間 確 與 杜 女 存 在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證 9, 頁 41 此 有 楊 建 平 99 年 6 月 11 日 監 察 院 約 詢 筆 錄 與 國 安 局 99 年 2 月 23 日 (099) 允 秀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本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附 卷 可 佐,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三 又 本 案 楊 建 平 雖 經 國 安 局 於 99 年 2 月 23 日 軍 職 人 員 人 事 評 審 委 員 會 第 5 次 會 議 審 議, 決 議 : 記 過 兩 次 停 支 情 報 職 務 加 給 及 調 派 職 能 發 展 組 並 經 發 布 人 令, 惟 楊 員 不 服, 分 別 於 99 年 3 月 9 日 及 同 年 4 月 14 日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證 10, 頁 42 證 11, 頁 再 申 訴, 案 經 該 局 軍 職 人 員 人 事 評 審 委 員 會 第 13 次 會 議 審 議 決 議 : 仍 維 持 記 過 兩 次 處 分 證 12, 頁 惟 查 楊 員 身 為 國 安 局 將 官, 長 期 派 駐 外 館 負 責 綜 理 安 全 組 各 項 業 務, 竟 違 反 國 安 局 工 作 紀 律, 事 證 明 確, 情 節 重 大, 並 損 害 政 府 形 象, 非 予 彈 劾, 不 足 以 昭 炯 戒 綜 上, 楊 建 平 係 國 家 安 全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為 政 府 高 階 將 官 並 擔 任 該 局 在 巴 拿 馬 地 區 情 報 最 高 主 管, 言 行 舉 止 應 端 莊 謹 慎, 戒 慎 惕 勵, 嚴 守 分 際, 方 期 無 損 於 政 府 聲 譽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且 渠 早 已 有 妻 室, 竟 不 知 嚴 守 分 際 無 視 國 安 局 局 譽 與 工 作 紀 律 要 求, 而 與 婚 外 女 子 多 次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嗣 經 媒 體 批 露, 引 發 輿 論 譁 然 證 13, 頁 47-56, 其 行 為 2

5 非 但 有 玷 官 箴, 亦 已 嚴 重 損 壞 政 府 及 駐 外 人 員 形 象,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不 得 有 放 蕩 由, 爰 依 憲 法 第 97 條 第 2 項 監 察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司 法 院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法 懲 戒,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行 為 之 旨 肆 彈 劾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楊 建 平 身 為 國 家 安 全 局 派 駐 巴 拿 馬 大 使 館 參 事, 負 有 綜 理 大 使 館 安 全 組 各 項 業 務 ( 包 括 與 國 安 及 警 情 調 單 位 之 聯 繫 ) 及 館 務 協 調 之 任 務, 言 行 舉 止 動 見 觀 瞻, 理 應 勗 勉 從 公, 潔 身 自 愛, 以 維 個 人 及 國 家 之 聲 譽 與 形 象, 惟 其 罔 顧 自 身 為 有 配 偶 之 人 及 駐 外 人 員 身 分, 竟 未 能 嚴 守 分 際, 無 視 社 會 道 德 及 法 律 規 範, 行 為 放 蕩, 不 知 檢 點, 而 與 婚 外 女 子 發 生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非 但 有 違 官 箴, 亦 嚴 重 違 反 國 安 局 工 作 紀 律 玷 辱 該 局 聲 譽 並 損 害 我 國 政 府 形 象, 核 其 行 為 違 反 國 安 局 96 年 7 月 3 日 英 和 字 第 號 函 頒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之 附 件 一 國 家 安 全 局 獎 懲 標 準 表 之 五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十 四 ) 違 反 駐 外 相 關 規 定, 影 響 局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 一 百 零 七 ) 有 不 正 當 男 女 關 係, 致 生 感 情 糾 紛 或 影 響 公 務 者 及 同 標 準 表 之 六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記 一 大 過 : ( 六 ) 違 反 駐 外 相 關 規 定, 影 響 局 譽 或 工 作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十 五 ) 有 不 正 當 之 男 女 關 係, 嚴 重 影 響 局 譽 者 證 14, 頁 及 83 據 上 論 結, 楊 建 平 上 述 違 失 行 為,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之 規 定, 且 楊 員 均 已 坦 承 不 諱, 而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之 應 受 懲 戒 之 事 ***************** 糾 正 案 ***************** 一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迄 今 歷 時 20 餘 載, 對 於 地 籍 之 釐 正 仍 懸 而 未 決, 漠 視 人 民 財 產 權 益, 核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3

6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臺 北 縣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貳 案 由 :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 復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迄 今 歷 時 20 餘 載, 對 於 地 籍 之 釐 正 仍 懸 而 未 決, 足 見 前 揭 機 關 處 理 態 度 消 極, 全 然 漠 視 人 民 財 產 權 益, 一 再 延 宕 處 理 期 程, 違 失 之 咎, 殊 非 尋 常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本 案 據 傅 積 寬 君 陳 訴,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等 地 號 土 地, 於 民 國 ( 下 同 )78 年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至 80 年 發 現 重 測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竟 不 相 符 ; 惟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 下 稱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按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於 81 年 7 月 3 日 改 制 為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土 地 測 量 局, 再 於 88 年 7 月 1 日 配 合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及 組 織 調 整, 改 隸 內 政 部, 機 關 更 名 為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繼 於 96 年 11 月 16 日 再 改 制 為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臺 北 縣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 下 稱 新 店 地 所 ), 迄 今 遲 未 妥 適 處 理, 損 及 權 益 案 經 本 院 調 查 竣 事, 茲 就 調 查 發 現 行 政 違 失 之 事 實 與 理 由, 臚 列 如 下 : 一 按 內 政 部 77 年 10 月 11 日 臺 77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數 值 地 籍 測 量 地 籍 圖 重 測 作 業 手 冊 及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編 印 之 臺 灣 省 地 籍 圖 重 測 工 作 總 報 告 (78 年 度 ), 當 時 重 測 業 務 簡 要 劃 分 如 下 :1 劃 定 重 測 地 區 地 籍 調 查 造 冊 異 議 處 理 : 由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協 辦 2 地 籍 測 量 成 果 檢 查 繪 製 公 告 圖 及 繪 ( 複 ) 製 地 籍 圖 :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辦 理 3 公 告 通 知 土 地 標 示 變 更 登 記 : 縣 ( 市 ) 政 府 及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二 查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土 地 係 依 據 臺 灣 省 地 籍 圖 重 測 七 十 八 年 度 計 畫, 於 77 年 間 由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所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並 於 78 年 間 辦 理 重 測 結 果 公 告 80 年 6 月 間, 陳 訴 人 所 有 重 測 後 花 園 段 386 地 號 土 地, 其 毗 鄰 之 377 地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高 蘇 正 君 向 新 店 地 所 申 請 土 地 複 丈, 經 該 所 派 員 實 地 檢 測 後, 發 現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所 載 界 址 位 置 不 符 嗣 該 所 分 別 於 同 年 7 月 15 日 及 12 月 23 日 函 請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測 量 總 隊 釐 清, 案 經 該 總 隊 於 81 年 5 月 21 日 函 復 表 示, 請 該 所 擇 期 邀 請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召 開 協 調 會 處 理 云 云 該 所 爰 於 同 年 6 月 18 日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獲 致 結 論 略 以, 須 請 377 地 號 及 其 相 關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協 助 指 界 並 完 成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更 正 事 宜, 再 將 成 果 報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土 地 測 量 局 核 辦 惟 之 後 實 地 指 界 時, 因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未 到 場, 致 無 法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迨 至 84 年 11 月 間, 該 所 曾 再 多 次 通 知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地 籍 調 查 補 更 正 事 宜, 惟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仍 舊 未 能 到 場 三 復 查 86 年 間, 新 店 地 所 發 現 386 地 4

7 號 鄰 近 範 圍 之 土 地, 其 重 測 成 果 與 現 況 及 舊 地 籍 圖 皆 不 符, 因 涵 概 範 圍 較 廣, 故 由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處 土 地 測 量 局 及 新 店 地 所 選 擇 數 個 地 區, 於 86 年 9 月 1 日 展 開 實 地 檢 測 檢 測 成 果 經 該 所 於 同 年 12 月 9 日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結 論 略 以, 花 園 段 重 測 結 果 嚴 重 誤 繆, 重 測 前 後 之 地 籍 圖, 全 區 幾 乎 不 吻 合, 應 考 慮 辦 理 重 測 方 式 較 妥 適, 於 進 行 全 面 性 檢 測 後 再 訂 期 研 討 云 云 嗣 高 蘇 正 君 於 90 年 間 再 向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陳 情, 茲 因 78 年 度 辦 理 重 測 後, 部 分 土 地 業 已 辦 理 分 割 移 轉 登 記, 且 土 地 筆 數 由 7 百 餘 筆 增 至 2 千 餘 筆, 加 添 本 地 區 辦 理 地 籍 更 正 之 困 難 度 因 此, 相 關 機 關 再 於 同 年 10 月 3 日 辦 理 研 討 後, 為 全 面 性 解 決 花 園 段 重 測 成 果 疑 義,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爰 於 90 年 底 訂 定 專 案 檢 測 工 作 計 畫, 自 91 年 1 月 起 就 花 園 段 全 段 辦 理 檢 測, 並 就 檢 測 結 果, 定 期 舉 辦 工 作 會 報, 逐 筆 進 行 研 討 檢 測 工 作 由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辦 理, 至 於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正 及 界 址 爭 議 調 處 等 行 政 處 理, 則 由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所 辦 理 依 據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檢 測 結 果 發 現, 全 區 重 測 後 正 確 者 占 37.48%, 其 餘 為 重 測 結 果 錯 誤 或 瑕 疵 而 尚 待 補 更 正 等, 其 原 因 包 括 :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時 調 查 人 員 未 確 實 填 載 調 查 表 未 詳 實 查 註 ; 測 量 人 員 未 依 地 籍 調 查 表 所 載 界 址 測 量, 及 測 量 後 發 現 調 查 結 果 有 誤 時, 未 告 知 調 查 人 員 補 正 地 籍 調 查 表 及 落 實 查 核 制 度 四 再 查 前 揭 檢 測 結 果, 由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所 自 91 年 4 月 起 至 同 年 10 月 底 止, 定 期 舉 辦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 花 園 新 城 ) 因 地 籍 誤 謬 專 案 檢 測 案 工 作 會 報, 針 對 377 與 386 地 號 土 地 重 測 成 果 疑 義, 計 召 開 11 次 會 議, 惟 當 事 人 間 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故 未 能 完 成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正 事 宜 嗣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因 考 量 人 力 及 年 度 工 作 之 推 動, 就 本 案 後 續 地 籍 釐 正 事 宜, 爰 於 92 年 1 月 21 日 函 請 該 所 自 行 查 明 並 依 法 核 處, 同 時 檢 送 該 所 全 段 檢 測 現 況 成 果 略 圖 及 磁 性 檔 在 案 迨 至 96 年 間 臺 北 縣 政 府 因 考 量 檢 測 結 果 全 區 正 確 率 偏 低, 如 個 案 或 局 部 更 正, 將 造 成 其 他 地 界 線 連 動, 無 法 進 行 地 籍 調 查 表 補 正 及 成 果 釐 正 事 宜, 復 因 案 涉 當 事 人 合 意 權 屬 異 動 及 第 三 人 信 賴 登 記 等 權 益, 爰 於 96 年 間 建 請 前 內 政 部 土 地 測 量 局 納 入 97 年 度 地 籍 圖 重 測 計 畫 惟 該 局 認 為 本 案 土 地 業 於 78 年 辦 理 重 測, 不 宜 再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辦 理, 遂 函 請 該 府 自 籌 經 費 專 案 報 內 政 部 核 准 後 辦 理 目 前 該 府 正 籌 措 經 費 調 配 人 力, 爭 取 內 政 部 同 意 該 府 自 行 於 100 年 以 專 案 方 式 再 辦 理 地 籍 圖 重 測 綜 上 所 述, 地 籍 重 測 攸 關 人 民 財 產 權, 惟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臺 北 縣 政 府 及 新 店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78 年 間 未 能 審 慎 辦 理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花 園 段 地 籍 圖 重 測, 肇 致 重 測 後 成 果 與 地 籍 調 查 表 嚴 重 不 符, 正 確 者 僅 占 37.48%, 其 草 率 行 事, 可 見 一 斑 ; 復 自 80 年 間 該 等 機 關 知 悉 上 述 情 事 後, 雖 一 再 辦 理 現 地 檢 測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邀 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協 調 等 補 救 事 宜, 詎 未 能 研 提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以 致 本 案 5

8 迄 今 歷 時 20 餘 載, 竟 懸 而 未 決, 最 終 造 成 該 區 地 籍 管 理 之 複 雜 性 及 爭 議 持 續 擴 大, 足 見 前 揭 機 關 處 理 態 度 消 極, 全 然 漠 視 人 民 財 產 權 益, 一 再 延 宕 釐 正 地 籍 期 程, 違 失 之 咎, 殊 非 尋 常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確 實 改 善 處 置 見 復 二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為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並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桃 園 縣 政 府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並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桃 園 縣 政 府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均 有 違 失 ; 又 該 府 辦 理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亦 有 怠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桃 園 縣 政 府 桃 園 市 公 所 貳 案 由 :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又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亦 有 怠 失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本 案 係 陳 訴 人 陳 訴,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依 南 崁 新 市 鎮 都 市 計 畫 ( 即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下 稱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 辦 理 開 發, 逕 行 將 綠 帶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經 本 院 調 查 竣 事, 綜 整 桃 園 縣 政 府 及 桃 園 市 公 所 所 涉 疏 失 如 下 : 一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經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即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 一 ) 按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 局 ) 為 縣 ( 市 )( 局 ) 政 府 同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都 市 計 畫 經 發 布 實 施 後, 不 得 隨 時 任 意 變 更 同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變 更, 依 本 法 所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同 法 第 28 條 第 19 條 至 第 21 條 及 第 23 條 等 並 明 訂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之 審 議 6

9 公 開 展 覽 層 報 核 定 及 發 布 實 施 等 事 項 ( 二 ) 次 按 64 年 10 月 發 布 實 施 之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書 第 七 節 公 園 綠 地 及 步 道 系 統 所 述 :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之 遊 憩 設 施 可 分 為 公 園 綠 地 及 步 道 系 統 三 種 其 中 步 道 系 統 則 為 綠 帶 步 道 系 統, 寬 10 公 尺, 係 以 4 公 尺 寬 之 人 行 步 道 為 主, 兩 旁 並 舖 以 各 寬 平 均 約 3 公 尺 之 綠 帶 ; 第 八 節 交 通 運 輸 有 關 步 道 系 統 則 敍 及 住 宅 區 內 有 10 及 4 公 尺 之 步 道 貫 穿 住 宅 區 內 部, 並 與 市 鎮 中 心 及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相 連, 人 行 步 道 與 綠 地 公 園 學 校 兒 童 遊 樂 場 鄰 里 中 心 配 合, 形 成 一 完 整 之 遊 憩 設 施 系 統 顯 見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中 之 綠 帶 係 屬 遊 憩 設 施 一 環, 除 具 交 通 運 輸 之 功 能 外, 尚 非 為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 三 ) 據 陳 訴 人 陳 訴, 桃 園 市 公 所 並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落 實 綠 帶 區 域 開 發, 卻 逕 行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經 查 陳 訴 人 所 訴 相 關 綠 帶 之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略 如 下 表 : 編 號 相 關 位 置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綠 62 向 善 街 ( 春 日 路 至 大 業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3 向 善 街 ( 大 業 路 至 桃 林 鐵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4 民 有 三 街 ( 大 興 路 至 坤 成 街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6 民 有 東 路 ( 桃 林 鐵 路 至 大 有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67 桃 林 鐵 路 旁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71 民 有 三 街 ( 坤 成 街 至 寶 山 街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未 開 闢 綠 75 綠 76 綠 79 綠 81 民 有 三 街 ( 寶 山 街 至 四 -89 號 道 路 ) 民 有 三 街 ( 四 -89 號 道 路 至 民 光 東 路 ) 民 有 六 街 至 大 有 路 桃 林 鐵 路 東 側 ( 民 光 東 路 至 三 元 街 ) 部 分 為 道 路 部 分 為 農 地 未 開 闢, 道 路 部 分 係 94 年 間 民 間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單 位 開 闢 農 業 使 用, 尚 未 開 闢 部 分 為 地 主 自 行 舖 設 之 現 有 道 路 部 分 為 農 地 未 開 闢 空 地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85 民 光 東 路 至 四 -99 號 道 路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90 同 安 街 456 巷 71 弄 ( 四 -109 號 道 路 至 經 國 路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為 空 地 未 開 闢 7

10 編 號 相 關 位 置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綠 91 新 埔 七 街 173 巷 ( 同 安 街 至 四 號 道 路 ) 77 年 間 民 間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單 位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綠 92 同 安 街 ( 莊 敬 路 至 南 平 路 )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縣 政 府 82 年 間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綠 95 同 德 十 二 街 ( 中 埔 七 街 至 中 正 路 ) 水 溝 及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96 同 德 十 二 街 ( 明 德 街 至 中 埔 七 街 ) 部 分 空 地 部 分 農 業 使 用, 前 後 段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中 間 段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銜 接 既 成 道 路 及 莊 敬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目 前 打 通 中 綠 97 瑞 慶 街 ( 寶 慶 路 至 明 德 街 ) 部 分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為 空 地 未 開 闢 綠 98 中 埔 一 街 ( 同 德 十 二 街 至 同 德 十 街 ) 全 段 約 160 公 尺 長, 南 段 既 成 道 路 長 約 105 公 尺 ; 北 段 約 55 公 尺,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銜 接 既 成 道 路 及 莊 敬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打 通 中 綠 99 中 埔 一 街 ( 同 德 十 街 至 南 平 路 )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綠 101 經 國 路 208 巷 32 弄 ( 經 國 路 至 南 崁 溪 ) 部 分 道 路 部 分 農 業 使 用 經 國 路 208 巷 32 弄 為 早 期 既 成 道 路,94 年 間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新 埔 國 小 聯 外 道 路 及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 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綠 102 同 安 街 336 巷 ( 同 安 街 至 經 國 路 ) 早 期 既 成 道 路,94 年 間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銜 接 前 後 段 既 成 道 路,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綠 104 中 埔 五 街 至 中 正 路 空 地 建 築 物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105 綠 110 綠 111 同 德 國 小 南 側 東 側 經 國 路 251 巷 ( 四 -120 號 道 路 至 經 國 路 ) 經 國 路 251 巷 ( 同 安 街 至 四 -120 號 道 路 ) 部 分 道 路 部 分 農 業 使 用,95 年 間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同 德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因 都 市 發 展 需 要, 桃 園 市 公 所 於 95 年 間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因 都 市 發 展 需 要, 並 配 合 前 段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於 98 年 間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8

11 編 號 相 關 位 置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打 通,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綠 116 大 興 西 路 二 段 139 巷 至 中 正 路 下 埔 子 溪 及 農 業 使 用, 未 開 闢 綠 117 永 順 國 小 東 南 側 ( 大 興 西 路 至 蓮 埔 街 ) 前 後 段 分 別 為 早 期 大 興 西 路 二 段 139 巷 及 溫 州 街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配 合 永 順 國 小 學 童 通 學 需 要,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於 95 年 間 拓 寬 大 興 西 路 二 段 139 巷 至 永 順 國 小 前 段 ; 中 段 永 順 國 小 邊 道 路 則 於 年 間 配 合 前 後 段 既 成 道 路 予 以 打 通 綠 120 溫 州 街 ( 永 安 路 至 蓮 埔 街 ) 早 期 為 既 成 道 路 及 水 溝, 桃 園 市 公 所 因 都 市 發 展 及 改 善 環 境 需 要, 加 蓋 水 溝, 並 於 94 年 間 參 照 縣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予 以 拓 寬 揆 諸 上 開 綠 帶 闢 建 及 使 用 情 形, 大 多 數 綠 帶 確 實 已 被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其 中 綠 96 綠 98 綠 101 綠 102 綠 105 綠 110 綠 111 綠 117 綠 120 等 係 由 桃 園 市 公 所 開 闢 或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 綠 75 及 綠 91 係 民 間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單 位 開 闢 ; 綠 92 則 係 桃 園 縣 政 府 於 82 年 間 拓 寬, 以 上 綠 帶 變 更 為 道 路 使 用, 經 查 均 未 依 前 開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至 於 其 餘 未 開 闢 之 綠 帶, 亦 多 數 為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並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 四 ) 綜 上,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經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即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二 桃 園 縣 政 府 既 知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綠 帶 多 已 變 更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事 實, 不 僅 未 督 飭 桃 園 市 公 所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反 將 綠 帶 逕 行 視 為 道 路 予 以 指 定 建 築 線, 而 導 致 桃 園 市 公 所 以 此 為 據, 將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多 處 綠 帶 逕 行 闢 建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未 當 ( 一 ) 按 建 築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指 定 已 經 公 告 道 路 之 境 界 線 為 建 築 線 但 都 市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須 退 縮 建 築 時, 從 其 規 定 前 項 以 外 之 現 有 巷 道, 直 轄 市 縣 ( 市 )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另 定 建 築 線 另 內 政 部 63 年 4 月 27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關 於 建 築 基 地, 連 接 道 路 邊 綠 帶 或 綠 地 公 園 建 築 時, 其 建 築 9

12 線 如 何 指 定, 案 經 本 部 邀 集 有 關 機 關 研 商 獲 得 結 論 如 次 : 建 築 基 地, 連 接 道 路 邊 寬 度 3 公 尺 以 上 之 綠 帶 或 綠 地 公 園, 申 請 建 築 時 應 從 該 綠 帶 或 綠 地 公 園 之 界 線 退 縮 4 公 尺 為 建 築 線, 其 退 縮 部 分, 得 以 空 地 計 算 ( 二 ) 次 按 64 年 發 布 實 施 之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綠 帶 步 道 系 統 原 即 包 含 4 公 尺 寬 之 人 行 步 道 在 內, 且 貫 穿 住 宅 區 內 部, 並 與 市 鎮 中 心 及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相 連, 可 見 步 道 系 統 係 住 宅 區 內 部 之 聯 絡 道 路, 旨 在 使 人 車 活 動 各 不 相 擾, 而 達 到 人 車 分 離 及 行 人 安 全 之 目 的, 並 兼 收 美 化 環 境 之 效 果, 按 前 開 內 政 部 函 釋, 確 可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該 建 築 線 之 指 定 並 不 影 響 綠 帶 或 公 園 綠 地 之 開 闢 ( 三 ) 再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87 年 7 月 25 日 以 87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之 同 年 月 15 日 南 崁 新 市 鎮 綠 帶 需 否 指 示 建 築 線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略 以 : (1) 依 往 例 辦 理 准 予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退 縮 地 供 公 眾 通 行 加 以 綠 化 (2) 通 盤 檢 討 時 綠 帶 請 規 劃 為 道 路 系 統, 並 註 明 退 縮 4 公 尺 為 人 行 無 遮 簷 步 道 加 以 綠 化 所 持 理 由 則 為 : (1) 往 例 綠 帶 均 予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退 縮 4 公 尺 建 築, 實 施 至 今 (2) 當 初 新 市 鎮 係 以 大 街 廓 對 小 基 地, 各 別 興 建 房 舍 有 困 難 (3) 計 畫 區 內 部 分 綠 帶 已 開 闢 為 道 路, 如 依 計 畫 實 施 有 困 難 至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所 稱 之 往 例, 桃 園 縣 政 府 則 舉 該 府 建 設 局 67 年 6 月 6 日 第 5182 號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申 請 書 圖 圖 示 ( 係 以 綠 帶 邊 緣 退 縮 4 公 尺 指 定 建 築 線 ) 為 例 ( 四 ) 惟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因 未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綠 帶 邊 緣 經 指 定 建 築 線 建 築 開 發 後, 因 民 眾 使 用 習 性, 致 多 數 綠 帶 被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復 查, 桃 園 縣 政 府 87 年 7 月 15 日 南 崁 新 市 鎮 綠 帶 需 否 指 示 建 築 線 會 議 紀 錄 准 予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理 由 係 計 畫 區 內 部 分 綠 帶 已 開 闢 為 道 路, 如 依 計 畫 實 施 有 困 難, 顯 見 該 府 已 知 綠 帶 變 更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事 實, 卻 未 督 飭 桃 園 市 公 所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反 將 綠 帶 逕 行 視 為 道 路 予 以 指 定 建 築 線, 而 導 致 桃 園 市 公 所 以 此 為 據, 將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多 處 綠 帶 逕 行 闢 建 拓 寬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未 當 三 桃 園 縣 政 府 自 78 年 間 辦 理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迄 今,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顯 不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通 盤 檢 討 之 相 關 規 定, 核 有 怠 失 ( 一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前 段 但 書 規 定 : 擬 定 計 畫 之 機 關 每 三 年 內 或 五 年 內 至 少 應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依 據 發 展 情 況, 並 參 考 人 民 建 議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另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並 規 定 :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每 五 年 至 少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但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已 屆 滿 計 畫 年 限 或 二 十 五 年 者, 應 予 全 面 通 盤 檢 討 ( 二 ) 經 查,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原 係 台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於 63 年 間 擬 定, 桃 園 縣 政 府 以 64 年 10 月 3 日 桃 府 建 都 字 10

13 第 號 發 布 實 施 ; 該 府 於 72 年 間 辦 理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並 於 73 年 2 月 10 日 公 告 實 施,78 年 7 月 起 辦 理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惟 迄 仍 未 能 完 成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三 ) 揆 諸 變 更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之 辦 理 過 程, 自 81 年 1 月 起 公 開 展 覽 後,82 年 4 月 至 90 年 12 月,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 下 稱 縣 都 委 會 )10 次 專 案 小 組 及 7 次 大 會 審 議, 迄 91 年 10 月 7 日 桃 園 縣 政 府 始 以 府 城 鄉 字 第 號 函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定, 歷 時 已 達 10 年 餘 ; 嗣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2 年 2 月 18 日 第 553 次 會 議 決 議, 退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重 新 研 議, 該 府 遂 自 92 年 起 重 新 辦 理 地 形 圖 重 製 及 通 盤 檢 討 作 業, 迄 97 年 1 月 3 日 再 次 公 告 徵 求 民 眾 意 見, 又 歷 時 近 5 年 ; 98 年 1 月, 桃 園 縣 政 府 考 量 原 委 請 辦 理 之 市 鄉 規 劃 局 改 制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後 組 織 編 制 縮 編 及 業 務 轉 型 等, 遂 與 該 分 署 協 調 同 意 終 止 協 助 辦 理, 另 案 委 託 安 邦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98 年 8 月 6 日 起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並 以 99 年 4 月 29 日 府 城 規 字 第 號 函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定, 目 前 尚 待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 四 ) 綜 上,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綠 帶 步 道 系 統 多 數 係 早 期 既 成 道 路, 桃 園 市 公 所 以 經 費 不 足 為 由, 從 未 落 實 綠 帶 開 闢, 復 因 綠 帶 系 統 指 定 建 築 線 開 發 建 築, 間 接 造 成 綠 帶 被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致 都 市 實 際 發 展 嚴 重 偏 離 都 市 計 畫 之 規 劃 ; 惟 桃 園 縣 政 府 自 78 年 間 辦 理 南 崁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迄 今, 業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顯 不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通 盤 檢 討 之 相 關 規 定, 核 有 怠 失 四 桃 園 市 公 所 未 按 核 准 之 徵 收 計 畫 闢 建 綠 帶, 反 而 開 闢 為 道 路 使 用, 不 符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核 有 違 失 ( 一 ) 按 申 請 土 地 徵 收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規 定 : 申 請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徵 收 一 併 徵 收 撤 銷 徵 收 更 正 徵 收 徵 收 地 上 權 及 徵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壹 總 則 一 土 地 徵 收 案 件 之 申 請 程 序 如 下 : ( 三 ) 需 用 土 地 人 為 鄉 ( 鎮 市 ) 公 所 者, 由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核 轉 內 政 部 核 定 另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規 定 : 已 徵 收 之 土 地, 需 用 土 地 人 應 切 實 按 核 准 計 畫 及 所 定 期 限 使 用 ( 二 ) 經 查,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於 95 年 11 月 9 日 函 請 桃 園 市 公 所 研 議 規 劃 鄰 近 學 校 區 段 道 路 建 設 及 建 構 交 通 安 全 網 路 計 畫 桃 園 市 公 所 遂 於 同 年 12 月 12 日 召 開 桃 園 市 公 所 辦 理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用 地 取 得 案 協 調 會 議, 並 於 96 年 7 月 6 日 擬 具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土 地 徵 收 計 畫 書 陳 報 內 政 部, 經 內 政 部 以 同 年 8 月 3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徵 收 桃 園 縣 政 府 則 於 96 年 8 月 8 日 公 告 徵 收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用 地, 同 年 10 月 22 日 完 成 徵 收, 並 經 內 政 部 備 查 在 案 桃 11

14 園 市 公 所 則 於 96 年 11 月 起 辦 理 工 程 規 劃 設 計,97 年 5 月 間, 簽 辦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周 邊 道 路 通 學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 中 埔 一 街 新 闢 工 程 ) 案,97 年 8 月 18 日 開 工 98 年 11 月 25 日 竣 工, 並 於 99 年 1 月 26 日 完 成 驗 收, 做 為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旁 之 道 路 使 用 ( 三 ) 按 桃 園 市 公 所 擬 具 之 徵 收 計 畫 書, 其 興 辦 事 業 之 性 質 為 其 他 依 法 得 徵 收 之 事 業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8 條, 作 為 綠 帶 使 用 ) 計 畫 目 的 則 為 為 桃 園 市 公 所 辦 理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且 桃 園 縣 政 府 亦 以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南 側 綠 帶 新 闢 工 程 為 由 函 報 內 政 部 辦 理 土 地 徵 收, 然 桃 園 市 公 所 實 則 卻 簽 辦 桃 園 市 永 順 國 小 周 邊 道 路 通 學 環 境 改 善 工 程 ( 中 埔 一 街 新 闢 工 程 ), 將 所 徵 收 之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顯 不 符 上 開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之 規 定, 亦 有 欺 瞞 之 虞, 核 有 違 失 綜 上 所 述, 桃 園 市 公 所 不 僅 未 依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綠 帶 開 闢, 復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意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逕 行 將 區 內 諸 多 綠 帶 闢 建 為 道 路 使 用,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桃 園 縣 政 府 係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亦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咎 又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南 崁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延 宕 20 餘 年, 任 令 都 市 計 畫 隨 意 變 更 都 市 雜 亂 發 展, 亦 有 怠 失,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三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99)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所 屬 之 兇 手,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而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洵 有 違 失 案 依 據 : 依 99 年 8 月 4 日 本 院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9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王 建 煊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貳 案 由 :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所 屬 之 兇 手, 逾 越 其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12

15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而 行 政 院 安 康 專 案 以 跨 部 會 機 制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相 關 機 關 形 式 分 工 但 未 實 質 合 作, 查 緝 機 制 仍 欠 健 全, 缺 乏 勾 稽 管 制 功 能, 致 查 獲 之 涉 嫌 案 件 移 送 刑 事 追 訴 及 裁 處 行 政 罰 屢 有 疏 漏,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由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行 政 院 於 95 年 11 月 起 成 立 安 康 專 案,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該 項 專 案 由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 下 稱 海 巡 署 ) 召 集, 內 政 部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 下 稱 關 稅 總 局 ) 暨 所 屬 各 關 稅 局 ( 下 稱 海 關 ) 法 務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下 稱 農 委 會 ) 漁 業 署 ( 下 稱 漁 業 署 ) 配 合 辦 理, 共 同 合 作 強 化 查 緝, 防 範 農 漁 畜 產 品 未 經 查 驗 走 私 入 境, 破 壞 國 境 安 全, 逃 漏 巨 額 關 稅, 破 壞 經 濟 秩 序, 損 害 合 法 業 者 利 益, 挾 帶 病 毒 疫 害, 以 違 禁 藥 劑 保 鮮, 危 害 國 人 健 康 經 查 海 巡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 下 稱 岸 巡 總 局 ) 暨 所 屬 單 位 ( 下 稱 岸 巡 單 位 )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效 能 低 落, 復 因 97 年 4 月 3 日 時 任 該 總 局 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 下 稱 北 巡 局 ) 第 二 一 岸 巡 大 隊 ( 下 稱 二 一 大 隊 ) 大 隊 長 江 志 欽 中 校 休 假 離 營 遭 圍 毆 傷 害, 幸 趁 隙 逃 脫, 疑 係 同 年 1 月 間 渠 查 緝 漁 船 走 私 扣 押 魚 貨 遭 受 報 復, 乃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執 行 0403 專 案 偵 辦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之 兇 手, 不 僅 逾 越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 而 安 康 專 案 徒 具 架 構, 相 關 機 關 形 式 分 工 但 未 實 質 合 作, 查 緝 機 制 問 題 重 重, 相 關 違 失 如 次 : 一 海 巡 署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之 兇 手, 不 僅 逾 越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一 ) 岸 巡 總 局 成 立 0403 專 案, 以 嚴 格 執 檢 方 式 對 特 定 業 者 施 加 壓 力 為 手 段, 務 求 在 短 期 達 到 偵 破 所 屬 被 毆 傷 案 之 目 的,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而 有 濫 用 裁 量 權 情 事, 核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有 違 97 年 4 月 3 日 時 任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江 志 欽 休 假 離 營 途 中 被 毆 打 傷, 岸 巡 總 局 研 判 該 案 疑 與 江 員 97 年 1 月 25 日 查 扣 走 私 魚 貨, 造 成 業 者 約 新 台 幣 1800 萬 元 損 失, 以 及 江 員 內 部 管 理 過 嚴 有 關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中 將 便 指 示 岸 巡 總 局 情 報 組 召 集 北 巡 局 基 隆 台 北 機 動 查 緝 隊 ( 下 稱 基 隆 查 緝 隊 台 北 查 緝 隊 ) 二 一 大 隊 及 特 勤 隊 相 關 人 員, 於 97 年 4 月 11 日 在 基 隆 查 緝 隊 開 會 研 議 成 立 專 案, 並 於 97 年 13

16 4 月 14 日 由 情 報 組 專 員 劉 國 良 撰 擬 組 長 蔣 新 光 陳 核 並 經 賀 湘 臺 核 定 0403 專 案, 其 內 容 載 有 由 基 隆 台 北 機 動 查 緝 隊 全 力 配 合 岸 巡 二 一 大 隊, 務 必 於 短 期 偵 破, 將 嫌 犯 繩 之 以 法 四 分 工 及 執 行 構 想 : 本 專 案 工 作 納 編 本 總 局 情 報 組 基 隆 台 北 機 動 查 緝 隊 岸 巡 二 一 大 隊 特 勤 隊 等 單 位, 進 駐 萬 里 及 龜 吼 漁 港 對 林 姓 家 族 旗 下 漁 船 全 面 嚴 格 執 行 安 檢 查 察 工 作, 賀 湘 臺 並 指 示 派 出 特 勤 隊 攜 帶 槍 械 隨 同 執 勤, 以 嚴 格 執 檢 為 手 段 對 業 者 施 加 壓 力 上 開 0403 專 案 成 立 目 的 已 明 載 於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執 行 0403 專 案 偵 辦 計 畫 並 經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自 承 : 0403 專 案 則 不 是 重 點 放 在 查 緝 魚 貨, 而 是 在 給 走 私 的 人 壓 力 就 是 要 找 出 打 江 大 隊 長 的 人 在 卷 可 稽 執 行 漁 船 安 檢 係 海 巡 署 之 份 內 權 責, 然 江 員 遭 毆 打 傷 害 乙 案 已 向 警 方 報 案, 依 法 應 由 檢 警 機 關 偵 辦, 岸 巡 總 局 濫 權 指 示 成 立 0403 專 案, 以 強 力 安 檢 查 察 對 特 定 業 者 漁 船 施 壓 為 手 段, 欲 達 成 找 出 兇 嫌 之 目 的,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核 已 違 反 禁 止 不 當 結 合 原 則, 而 有 濫 用 裁 量 權 情 事,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二 )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內 容 與 該 總 局 現 有 安 檢 查 緝 作 業 規 定 形 成 扞 格, 又 未 下 達 於 相 關 人 員 或 為 必 要 說 明, 致 安 檢 人 員 無 從 知 悉 該 專 案, 未 能 依 法 行 政, 核 有 違 失 1. 岸 巡 總 局 於 本 案 當 時 有 關 安 檢 查 緝 作 業 規 定 (1) 岸 巡 總 局 依 據 漁 業 法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96 年 4 月 17 日 岸 檢 漁 字 第 號 函 頒 查 獲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產 品 案 件 之 處 置, 請 各 地 區 局 指 導 所 屬 總 大 隊 對 偵 辦 漁 船 違 規 載 運 魚 貨 案 件, 確 依 處 置 流 程 圖 辦 理 移 ( 函 ) 送 作 業 該 函 附 件 載 明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及 流 程 圖, 其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1> 第 三 點 : 如 漁 船 從 事 非 漁 業 行 為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 需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價 格 超 過 10 萬 元 或 重 量 超 過 1000 公 斤 ) 函 ( 移 ) 送 檢 察 機 關 關 稅 機 關 <2> 第 四 點 : 查 獲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漁 產 品 時, 應 通 報 總 大 隊 及 查 緝 隊 協 助 處 理, 依 規 定 留 樣 拍 照 ( 錄 影 ) 蒐 證 送 驗, 並 繕 具 筆 錄 缺 一 不 可, 案 件 移 送 檢 察 關 稅 機 關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或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裁 處 <3> 第 六 點 處 置 要 領 第 五 款 : 發 現 疑 似 自 行 捕 獲 之 漁 產 品 時, 應 同 時 請 示 當 地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及 將 船 體 週 邊 魚 貨 包 裝 漁 撈 設 備 作 業 跡 象 包 裝 設 施 使 用 情 形 及 冷 凍 空 間 等 現 場 照 片, 填 14

17 具 漁 船 載 運 漁 產 品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諮 詢 表 ( 下 稱 漁 業 諮 詢 表 ) 一 併 寄 ( 傳 ) 送 漁 業 署 協 助 鑑 定, 接 獲 漁 業 署 回 傳 漁 產 品 判 定 諮 詢 電 話 傳 真 後, 依 據 該 電 話 傳 真 實 施 魚 貨 查 扣,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或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移 送 各 地 區 檢 察 關 稅 機 關, 將 貨 品 種 類 及 其 重 量 電 傳 通 知 基 隆 雲 林 高 雄 或 澎 湖 區 漁 會 及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漁 業 課, 辦 理 提 領 及 押 運 事 宜 <4> 第 六 點 處 置 要 領 第 六 款 : 如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未 即 時 至 現 場 指 揮 ( 電 話 指 導 ), 且 未 立 即 取 得 漁 業 署 諮 詢 認 證, 致 無 依 據 現 場 查 扣 魚 貨, 將 檢 察 官 指 示 事 項 註 明 於 函 送 公 文 上, 並 將 相 關 事 證 ( 移 ) 送 關 稅 機 關 裁 處, 在 關 稅 機 關 不 予 處 分 或 駁 回 時, 再 將 檢 察 官 指 示 事 項 及 關 稅 機 關 回 覆 內 容 註 明 於 函 送 公 文 上, 並 將 相 關 違 規 事 證 ( 漁 產 品 判 定 諮 詢 電 話 傳 真 關 稅 機 關 回 覆 函 魚 貨 照 片 ) 函 送 漁 業 署 裁 處 (2) 岸 巡 總 局 以 96 年 8 月 30 日 岸 檢 漁 字 第 號 訂 頒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所 屬 各 單 位 對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律 定 2 小 時 內 完 成 製 作 諮 詢 表, 送 漁 業 署 鑑 定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所 屬 各 單 位 對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 下 稱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 漁 船 安 檢 狀 況 應 處 通 報 及 漁 業 諮 詢 表 製 作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巡 總 局 所 屬 各 地 區 局 下 轄 總 ( 大 ) 隊, 總 ( 大 ) 隊 於 漁 港 設 安 檢 所, 安 檢 所 為 注 檢 漁 船 第 一 線, 若 發 現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留 守 主 官 視 案 件 狀 況 需 要 通 報 總 ( 大 ) 隊, 俟 總 ( 大 ) 隊 留 守 主 官 趕 抵 現 場 後, 以 留 守 總 ( 大 ) 隊 長 或 其 代 理 人 負 責 全 般 指 揮, 其 上 級 之 地 區 局 幹 部 得 親 赴 現 場 處 理 及 指 導 或 由 總 局 業 管 單 位 全 程 掌 握 查 緝 過 程 予 以 指 導 <2> 安 檢 所 每 日 排 定 緊 急 應 變 編 組, 狀 況 發 生 由 單 位 留 守 主 官 實 施 任 務 提 示 及 帶 隊 前 往 現 場 進 行 查 緝 工 作, 狀 況 初 期 以 蒐 證 警 戒 管 制 封 鎖 為 主, 避 免 現 場 遭 人 破 壞, 俟 總 大 隊 支 援 兵 力 投 入 後, 納 入 總 大 隊 編 組 執 行 各 項 工 作, 並 由 帶 隊 幕 僚 指 揮 各 組 工 作 其 中, 文 書 處 理 組 : 負 責 圖 資 漁 業 諮 詢 表 製 作 等 相 關 文 書 作 業, 工 作 項 目 則 有 負 責 將 魚 貨 種 類 數 量 照 片 及 各 項 違 規 事 證 及 船 長 陳 述 之 漁 撈 作 業 情 形, 納 入 漁 業 諮 詢 表 內, 漁 業 諮 詢 表 於 魚 貨 完 成 清 點 後 2 小 時 內 完 成 製 作, 由 船 長 簽 名 15

18 後 ( 若 拒 簽 請 說 明 理 由 ), 經 權 責 長 官 核 示 送 漁 業 署 諮 詢 小 組 鑑 定, 主 動 電 詢 漁 業 署 承 辦 人 有 無 接 收 諮 詢 表, 並 將 通 聯 情 形 納 入 海 巡 ( 執 勤 ) 工 作 日 誌 內 備 查 <3> 總 大 隊 指 揮 組 由 總 大 隊 留 守 主 官 擔 任, 負 責 全 般 查 緝 工 作 指 揮 ; 文 書 處 理 組 由 司 法 小 組 成 員 擔 任, 負 責 各 項 圖 資 表 報 及 筆 錄 製 作 專 案 明 載 該 總 局 情 報 組 係 該 專 案 之 業 管 單 位, 並 負 責 全 般 指 揮, 該 組 業 管 之 機 動 查 緝 隊 嚴 格 執 行 安 檢 任 務, 二 一 大 隊 則 負 責 蒐 報 事 證, 特 勤 隊 則 負 責 安 檢 安 全 維 護 並 協 助 執 行 0403 專 案 則 明 載 該 總 局 情 報 組 係 該 專 案 之 業 管 單 位, 並 負 責 全 般 指 揮, 該 組 業 管 之 機 動 查 緝 隊 嚴 格 執 行 安 檢 任 務, 二 一 大 隊 則 負 責 蒐 報 事 證, 特 勤 隊 則 負 責 安 檢 安 全 維 護 並 協 助 執 行, 與 原 有 安 檢 查 察 程 序 並 不 相 同 3. 該 總 局 未 下 達 0403 專 案 或 說 明, 除 0403 專 案 擬 稿 或 承 辦 人 外, 其 他 北 巡 局 與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暨 所 屬 人 員 均 不 知 有 0403 專 案 或 不 瞭 解 其 內 容 0403 專 案 內 容 已 和 原 有 漁 船 安 檢 查 察 之 作 業 程 序 有 所 不 同, 然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表 示, 基 於 愈 少 人 知 道 ( 按 : 指 該 專 案 ) 愈 好 之 考 量, 並 未 下 達, 蔣 新 光 亦 向 本 院 陳 稱 : 又 0403 專 案 只 有 總 局 長 及 我 們 承 辦 人 知 道, 而 0403 專 案 是 不 下 發 的 不 發 的 原 因 是 安 康 專 案 和 0403 專 案 的 查 緝 方 式 是 相 同 的, 所 以 我 們 說 明 是 要 台 北 基 隆 查 緝 隊 的 主 官 宣 達 照 安 康 專 案 方 式 查 緝, 只 差 沒 有 講 明 0403 專 案 然 北 巡 局 局 長 黃 世 惟 稱 : 總 局 長 及 蔣 組 長 並 沒 有 對 該 專 案 給 我 任 何 訊 息, 而 熊 副 局 長 並 沒 有 給 我 太 多 相 關 報 告, 我 是 基 隆 地 檢 署 於 97 年 7 月 2 日 對 熊 副 局 長 搜 查 之 後 才 知 道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稱 : 我 是 在 4 月 1 日 ( 按 : 應 為 97 年 4 月 17 日 ) 當 晚 五 點 鐘 在 跑 步, 接 到 黃 局 長 的 一 通 電 話, 要 我 去 代 江 大 隊 長 於 是 我 就 去 了, 我 不 知 道 什 麼 事, 我 並 不 了 解 0403 的 專 案 二 一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林 煌 基 稱 : 我 不 了 解, 是 後 來 才 知 道 二 一 大 隊 野 柳 安 檢 所 所 長 黃 宏 任 稱 : 所 以 我 在 接 受 訊 問 後 我 才 知 道 0403 專 案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安 檢 所 副 所 長 葉 俊 良 稱 : ( 問 : 成 立 0403 專 案 知 否?) 不 知 基 隆 查 緝 隊 分 隊 長 薛 治 中 稱 : ( 問 : 那 0403 專 案 你 了 解 否?) 這 不 甚 了 解,, 因 岸 巡 總 局 未 依 法 行 政, 下 達 該 專 案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致 北 巡 局 二 一 大 隊 基 隆 台 北 查 緝 隊 及 龜 吼 漁 港 安 檢 所 等 相 關 人 員 當 時 均 不 知 有 該 專 案 或 不 瞭 解 其 內 容 ( 三 ) 岸 巡 總 局 指 派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進 駐 所 屬 二 一 大 隊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16

19 查 緝, 並 迅 將 原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調 職 ; 該 總 局 總 局 長 及 其 他 人 員 明 知 負 責 0403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之 指 揮 官 於 會 議 上 為 違 法 之 指 示, 竟 未 予 指 正 或 反 映, 形 成 指 揮 系 統 紊 亂, 造 成 安 檢 人 員 執 行 安 檢 查 緝 工 作 措 置 失 據, 核 有 違 失 1. 該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為 免 遭 立 委 質 疑 專 案 具 有 針 對 性, 下 令 由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前 往 二 一 大 隊 駐 點, 並 批 示 原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職 務 調 整 案 97 年 4 月 16 日 前, 因 特 勤 隊 進 駐 之 傳 聞 造 成 當 地 民 眾 向 選 區 立 法 委 員 郭 素 春 陳 情, 郭 立 委 乃 於 16 日 上 午 質 疑 岸 巡 總 局 此 種 查 緝 方 式 之 適 法 性 翌 (17) 日 中 午 因 江 志 欽 私 下 與 業 者 見 面 要 求 交 出 行 兇 之 人, 該 業 者 乃 向 立 委 陳 情, 賀 湘 臺 獲 悉 後, 為 避 免 遭 受 立 委 質 疑 0403 專 案 有 針 對 特 定 業 者 之 作 法, 即 指 示 蔣 新 光 以 電 話 聯 絡 江 員 之 直 屬 長 官 北 巡 局 局 長 黃 世 惟, 由 黃 世 惟 指 派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於 當 日 21 時 進 駐 二 一 大 隊 並 入 住 大 隊 長 寢 室, 而 江 員 搬 出 寢 室 並 適 逢 排 休 一 週, 此 有 時 任 岸 巡 總 局 公 關 科 科 長 柳 毓 倫 約 詢 筆 錄 及 黃 世 惟 筆 錄 在 卷 足 憑 該 總 局 嗣 於 97 年 4 月 22 日 核 定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職 務 連 帶 調 整 案, 江 員 於 同 年 5 月 1 日 調 任 東 巡 局 八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原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由 北 巡 局 專 員 王 校 維 中 校 接 任 2. 該 總 局 指 派 熊 孝 煒 駐 點 熊 員 入 住 大 隊 長 寢 室 及 將 江 志 欽 調 職 之 安 排, 實 際 上 形 成 熊 孝 煒 以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兼 代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之 身 分 指 揮 該 大 隊 等 執 行 任 務 (1) 對 指 派 熊 孝 煒 之 駐 點 乙 事,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雖 辯 稱 : ( 問 : 那 指 揮 權 是 否 移 轉 了? ) 沒 有, 移 送 與 否, 還 是 總 大 隊 的 權 責 ( 問 : 熊 副 局 長 去 駐 點 的 用 意?) 就 是 去 管 特 勤 隊, 然 黃 世 惟 則 稱 : 我 的 感 覺 是 總 局 要 江 志 欽 休 假 了, 熊 副 局 長 住 了 他 的 宿 舍, 所 以 我 認 為 是 指 揮 權 的 移 轉 了, 就 從 江 大 隊 長 轉 給 熊 副 局 長 可 知 熊 孝 煒 本 職 即 為 二 一 大 隊 直 屬 長 官, 再 經 上 述 駐 點 搬 入 江 大 隊 長 寢 室 及 賀 湘 臺 將 江 員 調 職 之 情 事, 縱 以 熊 孝 煒 之 直 屬 長 官 並 實 際 傳 達 賀 湘 臺 指 示 之 北 巡 局 局 長 黃 世 惟 所 認 知, 亦 認 為 賀 湘 臺 之 安 排, 係 熊 孝 煒 以 北 巡 局 副 局 長 兼 代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之 身 分 指 揮 該 大 隊 執 行 任 務 故 漁 船 安 檢 之 實 際 運 作, 形 成 以 0403 專 案 指 揮 官 岸 巡 總 局 情 報 組 蔣 新 光 組 長 ( 業 管 體 系 ) 及 北 巡 局 熊 孝 煒 副 局 長 ( 執 行 組 織 體 系 ) 二 人 作 為 指 揮 決 策 核 心 (2)97 年 4 月 20 日 22 時 許, 蔣 新 光 命 情 報 組 專 員 陳 忠 生 製 作 簽 呈, 請 准 特 勤 隊 人 員 於 97 年 4 月 22 日 上 午 歸 建, 該 公 文 於 同 日 23 時 30 分 許 經 蔣 新 光 核 稿 後, 翌 (21) 日 10 時 17

20 50 分 經 賀 湘 臺 批 示 核 准 4 月 22 日 9 時, 陳 忠 生 便 以 電 話 通 知 特 勤 隊 人 員 於 同 日 12 時 歸 建 撤 離 二 一 大 隊 轄 區, 然 熊 孝 煒 仍 繼 續 於 二 一 大 隊 駐 點, 且 於 97 年 5 月 22 至 23 日 鴻 海 2 號 漁 船 之 安 檢 監 卸 在 場 聯 繫 決 策 並 下 令 放 行 ( 詳 後 述 ), 可 知 前 述 賀 湘 臺 所 稱 熊 員 駐 點 僅 指 揮 特 勤 隊 負 責 安 檢 安 全 維 護 乙 事, 並 非 實 情, 更 足 證 岸 巡 總 局 安 排 熊 孝 煒 駐 點 督 導, 形 同 兼 代 大 隊 長 之 事 實 3. 該 總 局 負 責 0403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之 指 揮 官 於 會 議 中 多 次 對 安 檢 查 察 事 項 違 法 指 示, 總 局 長 及 與 會 在 場 人 員 明 知 此 事, 竟 未 指 正 或 反 映 (1)97 年 4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賀 湘 臺 召 集 蔣 新 光 江 志 欽 柳 毓 倫 陳 忠 生 薛 治 中 等 人 前 往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室 ( 萬 里 安 檢 所 ) 召 開 會 議, 賀 湘 臺 於 會 中 向 與 會 人 員 表 示 : 立 法 委 員 很 關 切 這 個 事 情, 不 要 因 為 我 們 進 駐 而 造 成 大 家 質 疑 我 們 是 針 對 個 案, 之 後 賀 湘 臺 要 蔣 新 光 帶 其 他 專 案 成 員 到 野 柳 龜 吼 安 檢 所 說 明, 蔣 新 光 即 接 續 指 示 稱, 因 立 法 委 員 在 96 年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法 上 幫 了 很 多 忙, 賀 湘 臺 要 還 立 法 委 員 一 個 人 情 等 語, 可 參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基 隆 地 檢 署 ) 江 志 欽 訊 問 筆 錄 考 慮 到 總 局 長 欠 郭 素 春 委 員 人 情 的 事, 所 以 他 說 比 較 不 好 認 定 的 就 放 行 蔣 新 光 說 高 經 濟 價 值 的 漁 獲 一 定 要 查 扣, 如 果 是 一 般 漁 獲 就 放 行 (2)97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許, 蔣 新 光 於 二 一 大 隊 主 持 專 案 會 議, 江 志 欽 柳 毓 倫 黃 世 惟 熊 孝 煒 基 隆 查 緝 隊 隊 長 張 長 風 薛 治 中 等 與 會, 蔣 新 光 於 會 中 除 告 誡 江 志 欽 不 可 私 下 與 業 者 見 面 外, 再 次 重 申 賀 湘 臺 有 與 立 法 委 員 見 面, 為 了 還 立 法 委 員 人 情, 若 發 現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魚 貨, 如 果 是 敏 感 或 有 爭 議 的 魚 貨 就 不 准 他 卸 貨, 只 要 不 卸 貨 就 不 查 緝, 如 果 卸 貨 就 查 扣, 若 僅 像 一 般 常 見 的 魚 貨 就 放 行 等 語, 並 表 示 該 次 會 議 不 准 與 會 人 員 作 筆 記 上 開 違 法 指 示 之 事 實, 可 參 基 隆 地 檢 署 張 長 風 訊 問 筆 錄 蔣 新 光 召 開 會 議, 說 賀 湘 臺 表 示 有 鑑 於 郭 素 春 之 前 在 國 會 很 支 持 海 巡 署 的 事, 我 們 單 位 要 還 這 個 人 情 薛 治 中 訊 問 筆 錄 當 天 開 會 蔣 新 光 叫 我 們 不 要 做 筆 記, 開 會 內 容 是 蔣 新 光 說 長 官 ( 應 該 是 指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 有 跟 龜 吼 區 的 立 法 委 員 郭 素 春 見 面, 為 了 還 她 一 個 人 情, 如 果 是 一 般 漁 獲 就 放 行, 如 果 是 敏 感 有 爭 議 的 漁 獲 就 不 准 它 下 船, 如 果 下 船 的 話 就 查 就 扣 18

21 (3)97 年 4 月 19 日 ( 星 期 六 ) 晚 上 約 8 時 許 金 漁 春 86 號 進 港 前, 蔣 新 光 在 龜 吼 安 檢 所 召 開 勤 前 會 議, 向 熊 孝 煒 葉 俊 良 黃 宏 任 萬 里 安 檢 所 所 長 陳 奕 軒 及 林 煌 基 等 人 表 示 若 為 高 經 濟 價 值 不 可 能 大 量 捕 獲 的 魚 貨, 只 要 魚 貨 不 卸 貨 就 不 進 行 查 緝, 讓 它 原 船 載 出 去, 其 他 的 魚 貨 則 沒 有 關 係, 蔣 新 光 並 指 示 若 發 現 如 龍 蝦 之 類 的 高 經 濟 價 值 魚 貨 要 報 告 他 們 再 作 指 示, 且 表 示 出 了 這 個 門, 之 前 說 的 就 不 算 等 語, 此 有 基 隆 地 檢 署 陳 奕 軒 訊 問 筆 錄 他 是 說 不 要 讓 有 問 題 的 漁 獲 上 岸, 如 果 上 岸 就 抓, 我 聽 他 講 這 個 根 本 是 屁 話, 船 都 已 經 載 過 來 進 港 了, 怎 麼 可 能 不 讓 他 上 岸 林 煌 基 訊 問 筆 錄 由 蔣 新 光 主 持, 他 要 求 我 們 在 執 檢 時 發 現 有 問 題 的 漁 貨 時, 就 叫 他 們 不 要 卸 貨, 不 卸 不 扣, 卸 了 就 要 扣, 但 是 他 指 定 何 人 去 轉 達 這 個 命 令 給 船 長, 我 們 聽 了 這 個 命 令 覺 得 很 奇 怪, 蔣 新 光 還 講 他 說 的 這 段 話, 出 了 這 個 門 就 不 算 葉 俊 良 訊 問 筆 錄 他 的 意 思 是 像 這 種 高 經 濟 價 值 的 漁 獲 不 要 讓 他 們 下 船, 他 如 果 下 船 的 話 就 扣, 如 果 放 在 船 上 就 原 船 載 出 去 不 扣, 他 是 轉 達 總 局 長 的 說 法, 總 局 長 答 應 郭 立 委 或 業 者 高 經 濟 價 值 的 漁 獲 只 要 不 下 船 就 不 扣, 在 卷 可 稽 (4) 前 開 蔣 新 光 所 為 違 法 指 示, 亦 有 本 院 約 詢 相 關 與 會 人 員 之 江 志 欽 筆 錄 黃 宏 任 筆 錄 葉 俊 良 筆 錄 柳 毓 倫 筆 錄 薛 治 中 筆 錄 及 陳 忠 生 筆 錄 在 卷 足 憑 (5) 蔣 新 光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稱 上 開 三 次 會 議 所 言 之 意 係 受 與 會 人 員 誤 解, 並 指 出 4 月 16 日 所 言 係 指 查 緝 不 要 有 針 對 性, 高 經 濟 的 魚 貨 要 搭 配 有 無 漁 具 及 漁 法 嚴 格 審 查, 一 般 的 魚 貨 則 按 照 規 定 ;4 月 18 日 則 係 指 我 所 謂 的 不 卸 不 是 簡 單 的 一 句 話 如 果 人 家 不 卸 貨, 你 不 要 亂 搞, 下 一 個 漁 港 還 可 以 安 檢, 不 要 人 家 不 卸 就 硬 要 人 家 卸 貨 4 月 19 日 所 稱 出 了 這 個 門, 之 前 說 的 就 不 算 係 認 為 第 一 線 人 員 與 業 者 有 聯 絡, 為 查 明 是 否 有 人 把 話 傳 出 去 給 業 者 云 云 熊 孝 煒 則 對 此 補 充 說 明 並 未 仔 細 聆 聽 內 容 並 於 約 詢 時 表 示 沒 有 紀 錄 ( 按 : 指 4 月 18 日 之 會 議 ) 及 4 月 19 日 蔣 新 光 所 指 示 之 意 係 對 高 經 濟 非 自 行 捕 獲 者 要 嚴 格 查 緝, 並 未 說 出 了 門 說 了 就 不 算, 而 是 指 本 次 查 緝 後, 下 次 即 回 歸 正 常 (6) 惟 據 薛 治 中 約 詢 補 充 說 明 : 當 時 聽 聞 直 覺 怪 怪 的, 不 過 在 場 多 位 具 決 策 權 之 直 屬 長 官 北 巡 局 局 長 副 局 長 查 緝 隊 隊 長 等 都 未 表 示 意 見 19

22 黃 宏 任 約 詢 補 充 說 明 : 當 時 對 蔣 組 長 等 所 說 出 門 不 算 還 感 到 納 悶 認 為 所 云 為 卸 責 之 詞 林 煌 基 約 詢 補 充 說 明 : 雖 與 安 檢 所 同 仁 及 野 柳 所 長 私 下 質 疑 有 問 題 的 漁 獲 為 何 不 卸 就 不 扣? 誰 去 叫 船 不 要 卸? 賀 湘 臺 亦 稱 : 但 蔣 新 光 有 個 毛 病, 聽 到 長 官 講 話 會 誇 大, 所 以 四 月 十 六 日 那 天 柳 科 長 回 來 就 說 為 何 蔣 新 光 講 那 些 話, 就 是 委 員 看 到 的 還 一 個 人 情 不 下 船 就 不 扣 等 可 證 蔣 新 光 身 為 0403 專 案 召 集 人 及 指 揮 官 就 安 檢 事 項 所 為 之 指 示, 破 壞 既 定 之 查 緝 作 法 與 分 工, 確 實 造 成 與 會 人 員 多 所 猜 疑, 安 檢 監 卸 時 處 置 失 措, 渠 又 表 示 不 准 作 筆 記 出 了 這 個 門, 之 前 說 的 就 不 算 等 語 以 圖 規 避 責 任,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7)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表 示 : 四 月 十 六 日 那 天 柳 科 長 回 來 就 說 為 何 蔣 新 光 講 那 些 話, 就 是 委 員 看 到 的 還 一 個 人 情 不 下 船 就 不 扣 等 我 認 為 是 他 說 他 的, 我 們 執 行 還 是 要 執 行, 但 我 沒 有 馬 上 糾 正 蔣 新 光, 這 點 我 承 認, 或 許 會 造 成 嗣 後 他 多 次 宣 達 命 令 的 誤 解 而 熊 孝 煒 既 於 日 在 場 開 會, 係 駐 點 督 導 二 一 大 隊 兼 代 該 大 隊 大 隊 長, 且 蔣 新 光 所 指 示 均 屬 與 安 檢 工 作 相 關, 上 開 蔣 新 光 之 指 示 亦 經 與 會 人 員 證 述 綦 詳, 所 稱 未 仔 細 聆 聽 及 認 為 蔣 新 光 所 言 與 在 場 人 員 理 解 不 同 云 云, 純 係 飾 卸 之 詞 蔣 新 光 負 責 0403 專 案 之 全 般 指 揮, 該 總 局 總 局 長 及 其 他 在 場 人 員 明 知 渠 於 會 議 中 對 安 檢 查 察 事 項 違 法 指 示, 竟 未 指 正 或 反 映,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4. 本 案 相 關 人 員 對 安 檢 現 場 指 揮 體 系 及 分 工 認 知 紊 亂 (1) 據 賀 湘 臺 99 年 3 月 4 日 核 定 岸 巡 總 局 查 覆 本 院 約 詢 補 充 資 料 : 駐 點 期 間 岸 巡 二 一 大 隊 係 由 副 大 隊 長 林 煌 基 代 理 大 隊 長 職 務 指 揮 全 般 蔣 組 長 與 熊 副 局 長 二 人 係 承 總 局 長 之 命 前 往 督 導 專 案 執 行 蔣 組 長 係 幕 僚 主 管, 督 導 本 專 案 執 行 情 報 蒐 集 單 位 所 反 映 情 資 ; 熊 副 局 長 係 督 導 特 勤 隊 支 援 勤 務 作 為, 維 護 同 仁 安 全 (2) 蔣 新 光 稱 : ( 問 : 熊 副 局 長 的 駐 點 是 什 麼 意 思?) 是 督 導, 如 果 副 大 隊 長 認 為 不 能 處 理 向 熊 孝 煒 報 告, 熊 就 是 指 揮 官 ( 問 : 現 場 指 揮 官 是 誰?) 應 該 是 副 大 隊 長 (3) 熊 孝 煒 稱 : 以 0403 專 案, 蔣 新 光 的 階 級 更 高 我 會 向 他 請 示, 三 艘 船 的 情 況 都 是 ( 問 : 是 蔣 新 光 主 導 一 切?) 是 我 當 場 以 為 副 大 隊 長 在, 應 該 是 他 來 負 責 20

23 (4) 黃 世 惟 表 示 : 我 的 感 覺 是 說 總 局 要 江 志 欽 休 假 了, 熊 副 局 長 住 了 他 的 宿 舍, 所 以 我 認 為 是 指 揮 權 的 移 轉 了, 就 從 江 大 隊 長 轉 給 熊 副 局 長 按 照 0403 專 案, 我 看 該 專 案 的 文 字 內 容, 應 該 是 蔣 新 光 負 最 高 指 揮 的 責 任 (5) 林 煌 基 表 示 : 我 是 第 一 線 的 指 揮 官, 但 我 都 是 向 代 理 大 隊 長 的 副 局 長 熊 孝 煒 請 示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日 蔣 新 光 開 會 時 就 很 生 氣 的 說 當 天 現 場 指 揮 官 是 他, 而 且 是 他 發 現 簡 體 字 包 裝 漁 獲 的, 因 此 我 一 直 認 為 他 是 當 天 現 場 的 指 揮 官 (6) 二 一 大 隊 司 法 小 組 組 長 李 東 陽 表 示, 有 無 違 法 及 誰 來 移 送, 司 法 小 組 先 對 大 隊 長 作 報 告, 再 由 大 隊 長 來 決 定, 不 過 本 案 在 4 月 19 日 21 最 高 指 揮 官, 應 該 是 蔣 新 光 本 案 中 因 為 有 台 北 查 緝 隊, 所 以 我 們 由 最 高 指 揮 官 指 示 來 配 合 (7) 由 以 上 情 形 可 見, 賀 湘 臺 蔣 新 光 及 熊 孝 煒 三 人 對 於 作 業 程 序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看 法, 即 呈 分 歧, 其 他 不 知 或 不 瞭 解 0403 專 案 內 容 之 成 員, 對 指 揮 體 系 之 認 知 理 解 則 更 加 紊 亂 岸 巡 總 局 賀 湘 臺 總 局 長 於 本 院 表 示 : 我 沒 有 馬 上 糾 正 蔣 新 光, 這 點 我 承 認, 或 許 會 造 成 嗣 後 他 多 次 宣 達 命 令 的 誤 解 如 果 我 將 整 個 專 案 講 清 楚 或 許 就 不 會 發 生 為 了 保 密 造 成 二 個 專 案 權 責 不 明, 我 沒 宣 導, 我 負 責 ( 問 : 違 法 命 令 不 應 遵 守, 所 以 0403 專 案 讓 情 報 組 全 權 而 超 過 了 安 康 專 案, 所 以 造 成 今 天 的 情 況?) 是, 這 應 該 是 認 知 問 題 ( 問 : 所 以 也 造 成 大 家 認 為 指 揮 官 是 熊 副 局 長 或 是 蔣 新 光, 也 就 造 成 副 大 隊 長 不 敢 作 指 示 ) 這 部 分 我 計 畫 不 周 延, 所 以 這 部 分 的 責 任 我 來 負 責 該 總 局 規 劃 實 施 0403 專 案, 手 段 及 目 的 顯 未 具 正 當 合 理 關 聯, 該 專 案 架 空 原 有 安 檢 查 察 機 制, 卻 未 下 達 該 專 案 又 未 盡 必 要 說 明, 而 負 責 0403 專 案 全 般 指 揮 之 指 揮 官 違 法 指 示 安 檢 查 察 事 項, 總 局 長 及 與 會 在 場 人 員 明 知 此 事 卻 不 予 指 正 或 反 映, 復 經 該 總 局 指 派 熊 孝 煒 前 往 二 一 大 隊 駐 點, 形 同 兼 代 二 一 大 隊 大 隊 長, 致 有 上 開 安 檢 人 員 對 現 場 指 揮 權 體 系 認 知 混 亂 安 檢 工 作 執 行 困 難 等 情 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四 )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安 檢 查 察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未 依 法 令 確 實 辦 理 蒐 證 傳 送 諮 詢 表 扣 押 移 送,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 嗣 檢 調 展 開 偵 辦 後, 該 總 局 才 著 手 移 送 該 等 涉 嫌 違 法 之 漁 船 業 者 與 從 業 人 員 移 送, 洵 有 違 失 1. 安 檢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漁 船, 未 依 法 令 查 緝 處 理,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97 年 4 月 19 日 19 時 50 分 許, 金 漁 春 86 號 漁 船 裝 載 肉 魚 蝦 21

24 蛄 花 枝 白 帶 等 10 種 共 約 130,000 公 斤 魚 貨, 向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漁 港 安 檢 所 報 關 入 港 該 船 漁 網 及 漁 具 顯 無 作 業 使 用 痕 跡 所 載 運 之 白 帶 魚 去 頭 去 尾 加 工 成 段 並 有 20 噸 稀 少 難 以 大 量 捕 獲 之 底 棲 性 蝦 蛄 船 上 所 有 魚 貨 亦 均 以 紙 箱 包 裝 完 整 等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跡 象, 上 開 事 證 有 二 一 大 隊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在 卷 足 憑 當 日 傍 晚 蔣 新 光 與 熊 孝 煒 得 知 該 船 準 備 進 港, 於 安 檢 所 召 開 前 述 之 勤 前 會 議 指 示 安 檢 注 意 事 項, 於 監 卸 過 程 中, 蔣 新 光 於 23 時 許 逕 行 離 去, 而 熊 孝 煒 亦 於 20 日 凌 晨 3 時 回 寢 室 休 息, 均 未 善 盡 職 責 在 場 指 揮 督 導 決 策, 致 監 卸 人 員 雖 發 現 有 上 開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跡 象 後 並 拍 照 蒐 證, 然 因 蔣 新 光 及 熊 孝 煒 均 未 在 場 指 示 二 一 大 隊 人 員 需 依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處 置 指 導 規 定, 製 作 漁 業 諮 詢 表 並 於 2 小 時 內 傳 真 漁 業 署 進 行 諮 詢 作 業, 或 指 示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對 魚 貨 進 行 扣 押 及 製 作 船 長 船 員 筆 錄, 任 由 上 開 走 私 魚 貨 逕 由 貨 車 載 走 無 從 追 查 2. 安 檢 走 私 魚 貨 之 合 春 168 號 漁 船, 僅 拍 照 蒐 證 卻 未 進 行 諮 詢 程 序, 未 依 法 令 查 緝 處 理,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97 年 4 月 21 日 22 時 許, 合 春 168 號 漁 船 裝 載 肉 魚 青 藍 魚 及 扁 魚 共 約 公 斤, 向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漁 港 安 檢 所 報 關 入 港 該 船 所 載 運 之 青 藍 魚 之 包 裝 紙 箱 上 有 印 刷 中 國 大 陸 簡 體 字 之 情 形, 該 船 載 運 之 扁 魚 以 真 空 包 裝 方 式, 顯 非 一 般 正 常 作 業 漁 船 所 會 實 施 之 包 裝 方 式, 且 船 長 拿 出 供 比 對 之 塑 膠 封 套 較 該 真 空 包 裝 扁 魚 所 用 之 塑 膠 封 套 小 真 空 包 裝 封 口 亦 與 該 船 之 封 口 機 壓 模 不 符, 顯 有 相 當 證 據 可 認 該 船 載 運 之 魚 貨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走 私 物 品, 涉 有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且 有 載 運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走 私 魚 貨 而 違 反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等 嫌 疑, 此 有 二 一 大 隊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在 卷 足 憑 當 日 蔣 新 光 登 船 安 檢 雖 發 現 上 開 情 形, 乃 徵 詢 熊 孝 煒 意 見, 熊 孝 煒 認 為 無 直 接 證 據 可 證 明 走 私, 應 將 整 船 魚 貨 全 部 列 為 疑 似 非 自 行 捕 獲, 蔣 新 光 僅 命 蒐 證 以 製 作 漁 業 諮 詢 表, 兩 人 均 未 下 令 應 將 魚 貨 予 以 扣 押, 雖 經 安 檢 人 員 拍 照 蒐 證, 然 蔣 新 光 未 督 導 二 一 大 隊 人 員 立 即 製 作 漁 業 諮 詢 表 於 2 小 時 內 傳 真 漁 業 署 進 行 諮 詢 程 序, 反 於 22 日 凌 晨 3 時 30 分 即 行 離 去, 最 後 熊 孝 煒 未 下 令 查 扣 上 開 魚 貨, 岸 巡 總 局 核 有 未 善 盡 指 揮 督 導 及 決 策 之 違 失 3. 安 檢 走 私 魚 貨 之 鴻 海 2 號 漁 船, 僅 採 樣 拍 照 填 寫 漁 業 諮 詢 表, 蒐 證 不 全, 未 依 法 令 查 緝 處 理, 致 魚 貨 均 由 業 者 載 運 流 入 市 面 97 年 5 月 22 日 21 時 50 分, 鴻 海 2 號 漁 船 載 運 白 口 魚 白 帶 魚 等 12 種, 共 計 約 公 斤 之 魚 貨 向 龜 吼 安 檢 所 報 關 入 港, 經 查 該 船 作 業 天 數 過 少 而 魚 獲 量 過 22

25 多, 所 載 魚 貨 均 以 紙 箱 包 裝 且 白 帶 魚 去 頭 去 尾 切 塊 處 理 等 涉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情 事, 有 北 巡 局 二 一 大 隊 龜 吼 安 檢 所 製 作 之 鴻 海 二 號 漁 業 諮 詢 表 當 日 船 長 訪 談 筆 錄 在 卷 可 稽 22 日 16 時 許, 蔣 新 光 得 知 鴻 海 2 號 即 將 進 港, 因 特 勤 隊 歸 建, 遂 請 總 局 檢 管 組 等 人 支 援 安 檢, 蔣 新 光 並 於 23 日 凌 晨 零 時 許 離 去 現 場 返 回 總 局 熊 孝 煒 於 監 卸 過 程, 發 現 並 認 定 該 船 載 運 之 魚 貨 有 可 疑 走 私 情 事, 乃 指 示 林 煌 基 聯 絡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辦 理 查 扣 熊 孝 煒 又 為 決 定 是 否 扣 押 魚 貨, 乃 將 現 場 狀 況 電 話 報 告 專 案 負 責 人 蔣 新 光 請 示, 蔣 新 光 堅 決 表 示 其 不 在 現 場 無 法 明 確 指 導, 要 熊 孝 煒 親 自 撥 打 電 話 請 示 總 局 長, 熊 孝 煒 乃 以 電 話 向 賀 湘 臺 報 告, 賀 湘 臺 指 示 依 現 場 人 員 討 論 方 案 執 行, 但 須 完 成 相 關 程 序 期 間 蔣 新 光 陳 忠 生 等 人 則 聯 繫 財 政 部 基 隆 關 稅 總 局 ( 下 稱 基 隆 關 稅 局 ) 尋 求 協 助,23 日 8 時 許 經 基 隆 關 稅 局 政 風 室 魯 志 偉 告 知 該 局 機 動 隊 值 日 人 員 皆 在 抽 驗 貨 櫃 執 勤 中, 待 勤 務 結 束 即 赴 現 場 以 市 面 查 緝 之 方 式 執 行, 然 至 11 時 許, 基 隆 關 稅 局 仍 未 能 派 人 前 往, 熊 孝 煒 僅 要 求 林 煌 基 採 樣 拍 照 填 寫 漁 業 諮 詢 表 後, 即 下 令 放 行 上 開 魚 貨, 因 未 下 令 查 扣 該 船 魚 貨, 蒐 證 不 全, 該 船 船 長 及 船 員 嗣 後 均 獲 不 起 訴 處 分 4. 檢 調 展 開 偵 辦 後, 岸 巡 總 局 才 著 手 移 送 該 等 涉 嫌 違 法 之 漁 船 業 者 與 從 業 人 員 按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處 置 指 導 規 定, 漁 業 諮 詢 表 需 於 2 小 時 內 傳 真 漁 業 署 進 行 諮 詢 作 業, 然 二 一 大 隊 所 製 作 合 春 168 號 金 漁 春 86 號 及 鴻 海 2 號 之 漁 業 諮 詢 表 及 相 關 證 據, 遲 至 97 年 5 月 5 日 6 日 及 6 月 9 日 始 完 成 送 件 程 序, 均 經 漁 業 署 認 定 為 非 自 行 捕 獲 又 遲 至 97 年 7 月 2 日 基 隆 地 檢 署 指 揮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人 員 對 二 一 大 隊 為 搜 索 扣 押 後, 該 總 局 方 於 97 年 8 月 4 日 指 示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辦 理 走 私 漁 產 品 後 續 移 送 作 業 專 案, 由 檢 管 組 主 導, 納 編 地 區 局 查 緝 隊 及 二 一 大 隊 司 法 組 人 員, 以 完 成 前 開 三 船 之 蒐 證 移 送 作 業 ( 五 ) 綜 上, 海 巡 署 岸 巡 總 局 0403 專 案 計 畫 以 嚴 格 執 檢 漁 船, 查 緝 毆 傷 二 一 大 隊 主 官 之 兇 手, 不 僅 逾 越 機 關 權 限, 有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當 結 合 之 違 失, 且 未 下 達 或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並 指 派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指 揮 督 導 執 檢 查 緝, 造 成 作 業 規 範 衝 突 及 指 揮 體 系 之 紊 亂, 其 後 更 發 生 違 法 縱 放 走 私 魚 貨 之 金 漁 春 86 號 等 3 艘 漁 船,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二 海 巡 署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予 以 查 扣 者 僅 占 一 小 部 分, 絕 大 多 數 責 付 拍 賣, 未 經 查 驗 即 流 入 市 面, 之 後 無 法 依 法 沒 入 ( 收 ), 予 以 銷 毀 ; 岸 巡 單 位 於 安 檢 查 扣 諮 詢 蒐 證 及 移 送 各 環 節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顯 有 違 失 23

26 ( 一 )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查 扣 者 僅 占 一 小 部 分, 大 多 數 放 行 或 責 付, 未 依 法 沒 入 ( 收 ), 魚 貨 未 經 檢 驗 程 序, 即 流 入 市 面 1. 按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6 條 第 20 條 第 3 項 明 定 : 私 運 貨 物 進 口 出 口 或 經 營 私 運 貨 物 者, 處 貨 價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 起 卸 裝 運 收 受 藏 匿 收 買 或 代 銷 私 運 貨 物 者, 處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招 僱 或 引 誘 他 人 為 之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私 運 貨 物 沒 入 之 易 生 危 險 之 扣 押 物, 得 毀 棄 之 同 條 例 第 16 條 規 定 : 海 關 執 行 緝 私, 或 軍 警 機 關 在 非 通 商 口 岸 發 覺 違 反 本 條 例 之 情 事 時, 得 逕 行 查 緝 但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9 條 : 巡 防 機 關 人 員 執 行 第 4 條 所 定 查 緝 走 私, 應 將 查 緝 結 果, 連 同 緝 獲 私 貨, 移 送 海 關 處 理 針 對 查 獲 之 走 私 農 漁 畜 產 品 未 經 檢 驗 程 序, 且 來 源 不 明, 恐 影 響 國 人 健 康,96 年 1 月 31 日 行 政 院 強 化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第 11 次 聯 繫 會 報 亦 決 議 : 查 扣 之 走 私 農 漁 畜 產 品 應 視 為 危 險 物, 全 部 予 以 銷 毀 漁 船 除 經 農 委 會 核 准 專 用 漁 獲 物 運 搬 船 協 助 將 遠 洋 作 業 漁 船 捕 獲 漁 產 品 載 運 回 台 之 外, 若 核 准 漁 業 執 照 為 從 事 拖 網 延 繩 釣 作 業 漁 船, 僅 能 載 運 自 行 捕 獲 之 漁 產 品 返 港, 不 得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之 魚 貨 返 港, 違 反 者 即 屬 前 揭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所 稱 私 運 貨 物 之 走 私 行 為, 由 關 稅 機 關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沒 入 魚 貨 及 罰 鍰 漁 業 署 依 漁 業 法 對 船 長 船 員 漁 船 科 以 行 政 罰 等 處 分 若 走 私 魚 貨 總 額 由 海 關 照 緝 獲 時 之 完 稅 價 格 計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者 或 重 量 超 過 1 千 公 斤 者, 則 依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優 先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嗣 行 政 院 97 年 2 月 27 日 修 正 管 制 物 品 項 目 及 其 數 額 丙 項 第 5 款 增 定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要 件 後, 如 查 緝 機 關 未 能 證 明 該 批 魚 貨 原 產 地 為 大 陸 地 區, 無 法 以 違 反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依 違 反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處 理, 惟 魚 貨 仍 應 由 海 關 為 沒 入 等 處 分 因 此, 私 運 魚 貨 依 違 反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為 沒 入 ( 收 ) 之 前, 岸 巡 單 位 於 緝 獲 時 必 須 查 扣 魚 貨, 如 檢 察 官 將 魚 貨 責 付 漁 船 業 主, 海 關 緝 獲 單 位 應 向 檢 察 官 說 明, 合 先 敘 明 2. 據 海 巡 署 說 明, 南 巡 局 96 年 查 獲 私 運 魚 貨 387 航 次 16,662 噸, 北 巡 局 同 年 查 獲 8 航 次 290 噸, 該 兩 單 位 96 年 一 年 查 獲 量 計 16,952 噸, 約 佔 當 年 沿 近 海 漁 獲 量 (189,720 噸 ) 的 9% 然 自 95 年 11 月 實 施 安 康 專 案 迄 98 年 12 月 止, 海 巡 機 關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移 送 海 關 接 收 魚 貨, 計 58 件 1,727 噸, 移 送 漁 業 署 接 收 及 銷 毀 魚 貨 266 噸, 兩 者 合 計 近 2,000 噸, 不 到 96 年 一 年 查 獲 量 的 八 分 之 一 據 97 年 10 月 23 日 基 隆 地 檢 署 暨 海 巡 署 24

27 共 同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海 巡 署 副 署 長 王 崇 儀 會 中 表 示 : 高 雄 地 檢 署 所 辦 理 之 77 件 案 件 均 為 責 付,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稱 : 南 部 的 檢 察 官 都 到 場, 還 是 拍 賣 再 進 到 漁 市 場 97 年 6 月 10 日 海 巡 署 情 報 處 交 辦 南 巡 局 之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所 載, 該 署 因 岸 巡 第 五 總 隊 高 雄 中 和 安 檢 所 查 獲 數 起 非 法 運 搬 船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案 件, 類 案 皆 移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偵 辦, 惟 魚 貨 均 責 付 船 長 保 管, 隨 後 船 長 即 自 行 拍 賣, 價 金 亦 未 扣 押, 指 示 南 巡 局 指 導 該 總 隊 於 獲 案 時, 協 請 檢 察 官 指 示 海 關 依 法 收 受 案 件 3. 綜 上, 岸 巡 總 局 所 屬 查 緝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移 送 後 至 海 關 處 分 是 否 沒 入 及 法 院 判 決 是 否 沒 收 需 相 當 時 日, 如 確 認 係 走 私 魚 貨, 依 刑 事 裁 判 沒 收, 或 由 海 關 裁 處 沒 入 因 此, 岸 巡 單 位 緝 獲 時 必 須 查 扣 而 不 可 放 行, 然 上 述 查 緝 情 形, 岸 巡 單 位 緝 獲 漁 船 涉 嫌 走 私, 大 部 分 魚 貨 予 以 放 行 或 由 檢 察 官 責 付, 並 未 依 法 查 扣, 而 在 未 經 查 驗 程 序 之 下, 流 入 市 面, 不 符 行 政 院 對 阻 絕 走 私 於 境 外, 杜 絕 於 國 內 之 指 示, 以 及 前 揭 96 年 1 月 31 日 行 政 院 聯 繫 會 報 之 決 議 ( 二 ) 岸 巡 單 位 人 員 憚 於 國 家 賠 償 風 險, 畏 怯 依 法 查 扣 涉 嫌 走 私 之 魚 貨 外, 於 安 檢 諮 詢 蒐 證 及 移 送 各 環 節, 亦 未 依 法 落 實 執 行, 查 緝 效 能 低 落 1. 按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但 其 行 為 應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或 得 沒 入 之 物 而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亦 得 裁 處 之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行 為 如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為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得 依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裁 處 之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6 條 沒 入 私 運 貨 物 等 規 定, 以 及 依 漁 業 法 相 關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農 委 會 ( 漁 業 署 ) 於 漁 業 人 違 反 漁 業 法 或 依 該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得 限 制 或 停 止 其 漁 業 經 營, 收 回 或 撤 銷 漁 業 證 照, 漁 業 從 業 人 違 反 漁 業 法 或 依 該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時, 收 回 或 撤 銷 其 幹 部 船 員 執 業 證 書 或 漁 船 船 員 手 冊 等, 另 有 刑 責 罰 鍰 之 規 定 岸 巡 單 位 查 獲 漁 船 走 私 案 件, 除 涉 及 刑 責 部 分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之 外, 亦 應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裁 處 2. 南 巡 局 自 95 年 11 月 迄 96 年 9 月, 取 締 高 雄 小 港 臨 海 新 村 31 艘 漁 船 數 百 件 違 法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撈 之 魚 貨, 發 現 最 具 爭 議 性 之 魚 貨 有 白 蝦 ( 漁 業 署 公 告 正 面 表 列 走 私 水 產 品 ) 蝦 仁 蟹 腳 蝦 姑 頭 蟹 管 ( 角 ) 肉 魷 魚 頭 ( 嘴 ) 魷 魚 身 魚 肚 魚 片 鯊 魚 肚 花 枝 翅 魷 魚 片 ( 條 ) 蟹 身 吻 仔 魚 等, 顯 非 自 行 捕 撈 魚 產 品 之 走 私 魚 貨, 每 次 載 運 一 25

28 二 百 噸, 南 巡 局 對 該 等 數 百 件 漁 船 走 私 魚 貨 案 件, 蒐 證 不 齊 全, 未 完 成 移 送 檢 方 偵 辦 及 海 關 處 分 岸 巡 總 局 原 先 統 計 該 期 間 送 漁 業 署 諮 詢 案 件 共 327 件, 其 中 因 蒐 證 不 齊 全 致 地 檢 署 不 收 案 者, 南 巡 局 201 件, 北 巡 局 14 件, 該 總 局 於 96 年 10 月 16 日 成 立 1016 專 案, 專 案 小 組 由 總 局 情 報 組 組 長 蔣 新 光 ( 現 職 該 總 局 秘 書 處 簡 任 秘 書 ) 率 隊, 並 主 持 該 南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安 康 專 案 查 緝 漁 獲 ( 運 搬 船 ) 案 件 處 理 移 送 專 案 會 議, 納 編 情 報 組 檢 管 組 南 巡 局 台 南 縣 市 查 緝 隊 高 雄 縣 市 查 緝 隊 屏 東 查 緝 隊 及 六 總 隊 五 一 五 二 大 隊, 協 助 第 五 總 隊 對 高 雄 港 內 非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案 件, 實 施 約 談 筆 錄 製 作 及 移 送 作 業, 在 一 個 半 月 完 成 移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惟 未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裁 處 另 查 96 年 至 98 年 期 間, 中 巡 局 及 東 巡 局 送 請 漁 業 署 協 助 判 定 是 否 自 行 捕 獲 漁 獲 諮 詢 案 件 僅 有 4 件 0 件, 無 移 送 海 關 及 漁 業 署 裁 處 案 件 據 岸 巡 總 局 1016 專 案 工 作 紀 要 及 會 議 紀 錄 載 明, 該 專 案 最 主 ( 重 ) 要 的 窒 礙 問 題 就 是 原 始 案 件 當 時 蒐 證 即 不 齊 全, 確 實 為 執 法 不 完 備 之 處, 如 完 全 沒 有 艙 單 採 樣 蒐 證 影 帶 及 扣 押 責 付 作 為 等 情 形 的 案 件, 甚 至 全 案 僅 有 二 三 張 蒐 證 照 片 及 漁 業 署 所 回 覆 諮 詢 表, 針 對 是 類 案 件 偵 訊 作 業 恐 有 一 定 程 度 窒 礙 等 情 形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則 向 本 院 表 示 : 每 個 地 區 都 有 其 特 性, 而 地 區 局 若 執 行 決 心 不 足, 一 定 很 難 執 行, 專 案 專 案 小 組 與 高 雄 地 檢 署 洪 信 旭 主 任 檢 察 官 聯 繫 後, 以 船 為 單 位 函 送 高 雄 地 檢 署, 本 案 計 偵 辦 31 艘 船 筏 332 航 次, 以 一 船 一 案 ( 多 航 次 ) 方 式 移 送, 起 訴 31 艘 船 筏 ( 含 緩 起 訴 2 案 ) 290 航 次, 已 判 決 20 案, 其 中 18 案 有 罪,2 案 無 罪 詢 據 蔣 新 光 表 示 :, 真 正 的 是 5 百 多 案, 我 剛 到 是 201 案, 等 到 第 二 天 一 查, 變 370 案, 再 清 了 一 天, 變 580 案, 署 長 就 說 回 覆 以 370 案 來 作, 高 雄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以 一 船 一 卷 合 辦 的 方 式, 岸 巡 總 局 總 局 長 賀 湘 臺 向 本 院 陳 稱 : 所 以 南 巡 局 發 現 上 開 問 題 時, 我 們 馬 上 讓 人 下 去 把 案 件 清 完, 而 北 巡 局 是 我 們 0403 專 案 進 駐 後, 才 知 道 北 巡 局 也 有 這 些 問 題, 賀 湘 臺 對 蔣 新 光 所 稱 南 巡 局 95 年 11 月 迄 96 年 9 月 查 獲 轄 內 漁 船 涉 及 載 運 非 自 行 捕 獲 魚 貨 案 件 ( 即 涉 嫌 走 私 ), 清 查 至 第 三 天, 已 達 580 案 ( 航 次 ), 並 無 說 明 而 據 上 開 1016 專 案 紀 錄, 進 行 至 第 13 日 (96 年 10 月 28 日 ) 已 完 成 偵 訊 計 有 188 人 1141 航 次, 其 中 僅 第 五 總 隊 即 完 成 75 人 422 航 次, 迄 96 年 10 月 31 日 上 午 9 時 已 完 成 偵 訊 計 有 216 人, 其 中 第 五 總 隊 完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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