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陞遷資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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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霏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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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銓 敍 部 編 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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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人 事 管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1 貳 任 用 組 織 編 制 事 項... 3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5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派 用 人 員 事 項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案 例 參 陞 遷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肆 考 績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伍 獎 懲 懲 戒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陸 服 務 一 般 服 務 事 項 兼 職 事 項 柒 差 假 休 假 事 項 骨 髓 捐 贈 假 器 官 捐 贈 假 及 其 他 事 項 捌 保 險 要 保 對 象 事 項 保 費 保 俸 事 項 生 育 給 付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一 般 規 定 事 項 傷 殘 ( 含 因 公 ) 事 項
4 涉 案 事 項 優 惠 存 款 事 項 降 齡 退 休 危 勞 範 圍 事 項 退 休 給 與 事 項 年 資 採 計 事 項 退 休 金 發 給 事 項 撫 慰 金 發 給 事 項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事 項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退 職 給 與 事 項 再 任 事 項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5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壹 人 事 管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釋 1 占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職 缺 派 人 事 室 服 務 之 資 位 制 人 員, 如 調 人 事 室 職 務, 在 不 增 加 資 位 制 人 員 數 原 則 下, 得 續 以 資 位 制 任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規 定 第 3 點 及 第 4 點 二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暫 行 組 織 規 程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7 月 30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暫 行 組 織 規 程 第 6 條 規 定 略 以, 本 局 人 員 之 任 用,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另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有 案 之 現 職 人 員, 仍 依 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是 以,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新 進 人 員 均 採 任 用 制 任 用, 且 基 於 人 事 一 條 鞭 管 理, 占 該 局 職 缺 之 一 般 人 員 與 人 事 人 員 分 屬 不 同 派 免 權 責 及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所 稱 本 機 關 範 圍, 其 調 任 為 人 事 人 員 者, 均 為 新 進 人 事 人 員 二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規 定 第 3 點 規 定 :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其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所 稱 之 本 機 關 範 圍, 指 具 有 任 免 核 定 權 之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但 依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之 授 權 規 定, 得 遴 薦 人 選 報 請 核 派 之 人 事 機 構, 以 該 人 事 機 構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為 本 機 關 之 範 圍 第 4 點 規 定 : 占 服 務 機 關 職 缺, 派 在 人 事 機 構 服 務, 並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本 機 關 職 缺 甄 審 或 遷 調 相 當 職 務, 其 核 派 前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商 調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三 某 甲 占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一 般 性 職 缺 派 人 事 室 服 務, 依 前 開 規 定 得 參 加 該 局 人 事 室 職 缺 甄 審 或 遷 調 相 當 職 務, 在 不 增 加 資 位 制 人 員 數 原 則 下, 同 意 其 調 任 人 事 室 得 續 以 資 位 制 任 用 惟 該 局 以 外 機 關 ( 含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 人 員 及 非 派 在 該 局 人 事 室 服 務 之 一 般 人 員 調 任 該 局 人 事 室 職 務 者, 仍 須 以 任 用 制 任 用 1
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
7 組 織 編 制 事 項 貳 任 用 組 織 編 制 事 項 釋 1 直 轄 市 政 府 所 屬 二 級 勞 檢 機 關 之 委 任 官 等 比 率 為 25%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第 5 條 考 試 院 102 年 12 月 26 日 考 授 銓 法 五 字 第 號 函 直 轄 市 政 府 所 屬 二 級 勞 檢 機 關 委 任 官 等 員 額 配 置 比 率, 考 量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偏 重 技 術 性, 且 業 務 性 質 及 職 務 結 構 有 別 於 其 他 機 關, 經 考 試 院 102 年 12 月 12 日 第 11 屆 第 264 次 會 議 決 議, 同 意 是 類 機 關 委 任 官 等 比 率 修 正 為 25% 3
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4
9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貳 任 用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釋 1 審 定 政 風 職 系 有 案, 未 經 審 定 為 廉 政 職 系 人 員, 復 應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於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以 所 具 政 風 職 系 資 格 派 代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二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三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銓 敍 部 102 年 7 月 9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所 稱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取 得 該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指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等 級 類 科 之 各 該 職 等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但 97 年 1 月 16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仍 適 用 原 規 定 100 年 10 月 3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以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 將 政 風 職 系 修 正 為 廉 政 職 系, 本 部 並 於 同 年 11 月 21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規 定,97 年 1 月 17 日 以 前 應 政 風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一 覽 表 修 正 前 安 全 職 組 政 風 職 系 以 外 其 他 各 職 系, 以 及 一 覽 表 修 正 後 廉 政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二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下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職 系 之 職 務 本 部 94 年 6 月 3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修 正 施 行 後 職 系 名 稱 已 變 更 者, 需 銓 敍 審 定 新 職 系 後, 始 得 適 用 一 覽 表 備 註 欄 規 定 調 任 某 甲 曾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政 風 職 系 有 案, 惟 未 經 審 定 為 廉 政 職 系, 依 一 覽 表 及 上 開 規 定, 經 銓 敍 審 定 政 風 職 系 有 案 者, 須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廉 政 職 系 後, 始 得 適 用 現 行 一 覽 表 有 關 法 務 行 政 職 組 備 註 欄 所 定 廉 政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得 單 向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之 規 定 綜 上, 某 甲 尚 不 得 以 所 具 政 風 職 系 資 格, 於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時 先 予 派 代 釋 2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回 部 辦 事 人 員 ( 無 論 組 改 前 後 任 職 者 ), 除 改 任 為 組 織 法 規 定 職 務 者 外, 得 續 於 其 編 制 員 額 內 以 回 部 辦 事 方 式 調 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駐 外 機 構 組 織 通 則 第 9 條 5
1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銓 敍 部 102 年 9 月 17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駐 外 機 構 組 織 通 則 (101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通 則 ) 第 9 條 規 定 : 外 交 部 駐 外 人 員 奉 調 返 國 時, 除 改 任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組 織 法 規 定 職 務 者 外, 得 以 原 職 務 回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辦 事, 其 員 額 應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編 制 表 定 之 惟 駐 外 通 則 雖 明 定 駐 外 人 員 奉 調 返 國 時, 得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以 下 簡 稱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 回 部 辦 事, 但 就 其 任 回 部 辦 事 後, 得 否 續 以 回 部 辦 事 方 式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間 調 任, 以 及 駐 外 通 則 施 行 前 已 回 部 辦 事 之 現 職 人 員 得 否 適 用, 均 未 予 明 確 規 範 二 另 駐 外 通 則 第 9 條 規 範, 外 交 部 駐 外 人 員 奉 調 返 國 時, 得 以 原 職 務 回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辦 事, 並 未 限 制 駐 外 人 員 如 奉 調 返 國 回 部 辦 事 後, 於 未 改 任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組 織 法 規 定 職 務 前, 不 得 續 以 回 部 辦 事 方 式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間 調 任, 且 未 限 制 駐 外 通 則 施 行 前 已 回 部 辦 事 之 現 職 人 員 適 用 ; 又 該 等 回 部 辦 事 人 員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間 之 調 任, 係 屬 因 業 務 需 求 於 編 制 員 額 職 缺 內 進 行 之 調 任, 尚 未 影 響 該 等 人 員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之 編 制 員 額 配 置 及 總 數, 人 員 實 際 服 務 機 關 ( 構 ) 與 預 算 執 行 一 致, 亦 符 合 駐 外 通 則 之 立 法 意 旨 等 原 因, 爰 有 關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回 部 辦 事 人 員 ( 無 論 組 改 前 後 任 職 者 ), 除 改 任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組 織 法 規 定 職 務 者 外, 得 續 於 外 交 部 及 所 屬 之 編 制 員 額 內 以 回 部 辦 事 方 式 調 任 ; 惟 仍 應 於 符 合 相 關 編 制 表 附 註 規 定 之 回 部 辦 事 員 額 內, 並 以 原 職 務 回 部 辦 事 之 方 式 調 任 釋 3 應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刑 事 物 理 組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物 理 職 系 刑 事 鑑 識 職 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銓 敍 部 103 年 1 月 16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令 應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刑 事 物 理 組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物 理 職 系 刑 事 鑑 識 職 系 釋 4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人 員,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但 最 近 5 年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未 達 4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其 考 績 不 6
11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遞 補, 故 無 法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7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1 月 23 日 部 管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年 終 考 績 係 機 關 為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全 年 任 職 期 間 之 表 現 所 為 之 成 績 考 核, 而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係 為 儲 訓 資 績 優 良 之 公 務 人 員 取 得 高 一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其 於 參 訓 前 3 年 之 中 倘 因 若 干 原 因 而 無 年 終 考 績 之 評 定, 尚 不 能 據 以 論 定 其 係 資 績 不 良 之 公 務 人 員, 本 部 爰 於 91 年 6 月 6 日 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7 條 第 2 項 及 第 5 項 ( 現 為 第 6 項 ) 所 稱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非 以 連 續 為 必 要, 其 期 間 中 斷 者,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遞 補 之 二 為 期 衡 平,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7 項 所 稱 最 近 5 年 年 終 考 績 之 採 認, 如 符 合 因 故 無 年 終 考 績 評 定 之 條 件, 亦 得 參 照 上 開 本 部 91 年 6 月 6 日 令 釋 規 定 辦 理 至 如 最 近 5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並 無 年 資 中 斷 而 無 年 終 考 績 評 定 之 情 事, 而 扣 除 最 近 5 年 內 未 符 等 次 規 定 之 年 終 考 績, 再 向 前 推 算 考 列 甲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即 與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7 項 但 書 之 法 定 要 件 未 合, 無 法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釋 5 有 關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因 延 長 病 假 超 過 6 個 月, 該 年 度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丙 等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職 務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3 月 27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 第 6 項 )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3 年 2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敍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第 1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二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10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8 年 者, 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7
1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6 年 者 ( 第 8 項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2 項 及 第 6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當 時 增 訂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8 項 規 定 立 法 說 明, 係 考 量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所 需 考 績 年 資, 係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合 格 實 授 人 員 之 考 績 年 資 為 限, 又 因 晉 升 官 等 亦 同 時 晉 升 職 等, 故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 如 另 予 考 績 以 較 低 職 等 併 資, 以 及 受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或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人 員 在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之 考 績 年 資 等 ), 亦 應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官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二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所 需 之 任 職 年 資, 係 以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年 資 為 限 ; 且 適 用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均 須 符 合 該 條 項 序 文 所 定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2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之 考 績 條 件, 是 該 等 人 員 於 依 該 條 項 第 2 款 規 定 計 算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年 資 時, 其 於 最 近 3 年 之 前 任 職 年 資 之 考 績 等 次 尚 無 甲 等 或 乙 等 以 上 之 限 制 準 此,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合 格 實 授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丙 等 之 任 職 年 資, 倘 非 屬 調 任 較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者, 尚 不 受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8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亦 即 得 採 計 作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之 職 務 年 資 釋 6 受 特 考 轉 調 限 制 人 員, 如 以 另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轉 調 時, 其 調 任 當 年 年 資 未 中 斷 者, 得 將 調 任 當 年 前 後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有 案 年 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規 定 合 併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得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及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及 第 8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4 月 1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100 年 年 終 考 績 係 以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職 務 ( 以 尚 未 解 除 三 等 警 察 特 考 年 限 資 格 任 職 ) 併 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 以 丙 等 警 察 特 考 資 格 任 職 ) 辦 理 之 考 績, 經 審 酌 以, 受 特 考 轉 調 限 制 之 人 員, 如 以 另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轉 調 時, 考 量 其 轉 調 前 之 任 職 事 實, 其 調 任 當 年 年 資 未 中 斷 者, 得 將 調 任 當 年 前 後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有 案 之 年 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規 定 合 併 辦 理 年 8
13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終 考 績, 並 得 作 為 考 績 升 等 之 年 資, 以 某 甲 100 年 併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及 年 資, 係 以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職 務 併 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且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8 項 所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爰 得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及 年 資 釋 7 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佐 級 考 試 技 術 類 電 力 工 程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電 力 工 程 職 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銓 敍 部 103 年 8 月 21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令 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佐 級 考 試 技 術 類 電 力 工 程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電 力 工 程 職 系 釋 8 應 102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佐 級 考 試 業 務 類 車 輛 調 度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銓 敍 部 103 年 9 月 12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令 應 102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佐 級 考 試 業 務 類 車 輛 調 度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釋 9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原 據 以 報 名 參 加 考 試 之 學 位 資 格, 經 依 法 撤 銷 者, 將 影 響 其 任 用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9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103 年 10 月 8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試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五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以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9
1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9 條 規 定 應 具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從 而 依 上 開 規 定 任 用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倘 被 撤 銷 原 據 以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即 未 符 合 上 開 任 用 法 規 定 附 註 : 考 選 部 103 年 10 月 9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依 考 試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應 考 人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如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據 以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之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其 依 該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應 繳 驗 之 學 歷 證 件, 經 依 法 撤 銷 並 查 證 屬 實 者, 由 考 選 部 依 前 揭 規 定 報 請 考 試 院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釋 10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須 符 合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始 得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規 定 銓 敍 部 103 年 10 月 29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3 條 第 5 項 及 第 18 條 第 3 項 規 定,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任 用 及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均 須 受 任 用 法 規 之 相 關 限 制 現 行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以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 附 則 五 規 定 : 依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各 該 職 組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除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擬 調 任 之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其 他 職 組 之 職 系 附 則 六 規 定 : 依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備 註 欄 規 定,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之 職 系, 除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擬 調 任 之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非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各 該 職 系 暨 其 同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依 上 開 規 定,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警 察 特 考 )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必 須 先 依 其 考 試 類 科 所 得 適 用 之 職 系, 調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並 歸 列 有 職 系 之 職 務 後, 始 得 適 用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調 任 辦 法 ) 部 分 規 定 ; 如 其 為 銓 敍 審 定 警 察 官 制 人 員 或 尚 未 依 職 系 專 長 再 調 任 人 10
15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員, 即 擔 任 毋 須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職 務 ( 如 機 要 職 務 ) 時, 因 非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取 得 職 系 資 格, 即 非 屬 上 開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故 嗣 後 再 改 以 須 具 任 用 資 格 職 務 任 用 時, 仍 須 符 合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始 得 依 調 任 辦 法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二 基 於 應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既 無 法 以 其 現 任 毋 須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職 務 之 身 分, 逕 依 調 任 辦 法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本 部 歷 次 關 於 應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經 調 任 ( 再 任 ) 機 要 職 務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後, 即 得 以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身 分 依 調 任 辦 法 規 定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非 機 要 職 務 之 函 釋,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11
1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12
17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貳 任 用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服 務 機 關 得 否 不 撤 銷 其 留 職 停 薪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及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12 月 18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本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如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經 核 准 者, 於 留 職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或 其 他 與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不 符 之 情 事, 則 與 規 定 不 合 另 本 部 97 年 12 月 8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係 為 專 心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之 子 女, 爰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規 定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 公 務 人 員 如 因 職 場 發 展 及 自 我 成 長 之 需 而 進 修, 不 論 是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各 種 進 修 均 須 花 費 相 當 時 間 及 心 力, 俾 能 順 利 完 成 進 修 學 程, 如 同 意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易 因 進 修 而 無 法 專 心 養 育 子 女, 反 與 政 府 鼓 勵 生 育 之 政 策 有 違, 另 亦 將 引 起 依 其 他 留 職 停 薪 條 款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要 求 援 引 比 照 之 困 擾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核 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如 從 事 進 修, 與 原 為 育 嬰 而 辦 理 之 留 職 停 薪 情 事 不 符 又 本 部 101 年 12 月 22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情 事, 無 法 於 一 般 上 班 時 間 從 事 公 務 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而 該 無 法 從 事 公 務 時 間 所 辦 理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又 從 事 進 修 之 情 事, 尚 有 所 不 宜 至 公 務 人 員 如 利 用 現 職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或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假 日 或 夜 間 等 時 間 進 修, 則 非 於 一 般 上 班 時 間 之 進 修 事 宜, 尚 非 屬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情 事 之 範 疇 二 有 關 所 詢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服 務 機 關 是 否 得 不 撤 銷 其 留 職 停 薪 資 格, 又 倘 要 求 是 類 人 員 辦 理 回 職 復 薪 或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辦 理 相 關 懲 處 有 無 逾 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等 疑 義 一 節, 依 前 開 本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函 意 旨, 應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辦 理 至 公 務 人 員 如 利 用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假 日 或 夜 間 等 時 間 進 修, 則 非 於 一 般 上 班 時 間 之 進 修 事 宜, 尚 非 屬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情 事 之 範 疇 ; 惟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13
1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修, 機 關 除 須 確 實 查 明 有 無 不 符 其 原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之 情 事 外, 有 關 是 否 以 其 有 與 原 申 請 事 由 不 符 而 撤 銷 其 留 職 停 薪 資 格, 抑 或 於 其 回 職 復 薪 後 辦 理 相 關 懲 處 等, 均 屬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管 理 權 責 事 項, 宜 由 權 責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釋 2 公 務 人 員 在 國 外 生 產, 擬 回 國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其 子 女 如 在 國 內 未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或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及 第 9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1 月 3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一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第 9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及 復 職 人 員, 均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即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二 某 甲 在 國 外 生 產, 如 擬 回 國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子 女 是 否 須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如 不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須 檢 附 之 證 件 為 何,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及 第 9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為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且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 惟 仍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規 定 程 序 向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送 本 部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登 記 是 以, 在 國 外 出 生 之 子 女 如 在 國 內 未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或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得 檢 附 子 女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中 英 文 出 生 證 明 書, 以 及 本 人 的 出 境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釋 3 學 校 護 理 師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依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護 理 師 代 理 其 職 務, 該 聘 用 護 理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再 另 聘 聘 用 人 員 代 理 其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三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14
19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2 月 25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 )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應 業 務 需 要, 定 期 聘 用 人 員,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辦 但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得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二 為 配 合 政 府 積 極 鼓 勵 生 育 之 政 策, 並 依 前 開 性 平 法 等 規 定, 學 校 護 理 師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進 用 之 聘 用 護 理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再 另 聘 聘 用 人 員 代 理 其 業 務 ; 惟 該 被 代 理 之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原 因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即 解 除 代 理 並 解 聘, 又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應 於 聘 用 契 約 中 予 以 載 明, 俾 免 滋 生 爭 議 15
2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16
21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貳 任 用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釋 1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佐 理 人 員 關 於 歲 計 會 計 統 計 之 資 歷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與 主 計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經 歷 認 定 與 相 關 送 審 原 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21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103 年 3 月 4 日 主 人 地 字 第 號 函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條 例 ) 第 21 條 規 定 佐 理 人 員 關 於 歲 計 會 計 統 計 之 資 歷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與 主 計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經 歷 內 涵 如 下 : 一 曾 任 會 計 統 計 職 系 及 其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職 務 得 單 向 調 任 會 計 統 計 職 系 職 務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依 主 計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所 訂 各 職 系 職 務 原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電 子 處 理 資 料 中 心 之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職 務 僅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未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之 關 務 機 關 會 計 統 計 職 務, 且 均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經 歷 二 曾 任 未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含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 及 軍 事 機 關 ( 構 ) 軍 事 學 校 經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納 入 管 理 之 主 計 職 務 曾 任 行 政 法 人 由 政 府 機 關 ( 構 ) 改 制 成 立 者, 原 機 關 ( 構 ) 現 有 編 制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主 計 人 員 於 機 關 ( 構 ) 改 制 之 日 隨 同 移 轉 行 政 法 人 繼 續 任 用 主 計 職 務 之 經 歷 三 曾 依 主 計 條 例 及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經 主 計 系 統 指 派 兼 任 各 機 關 主 辦 主 計 職 務 或 兼 辦 各 機 關 主 計 業 務 之 非 主 計 人 員, 於 擬 任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主 辦 主 計 職 務 時, 其 兼 任 ( 辦 ) 情 形 符 合 主 計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至 第 3 款 條 件, 得 採 計 其 兼 任 ( 辦 ) 年 資 為 主 計 條 例 第 20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主 計 職 務 年 資 者, 亦 予 採 計 為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之 佐 理 人 員 主 計 職 務 之 經 歷 另 主 計 機 構 於 辦 理 佐 理 人 員 送 審 時, 就 前 揭 擬 予 採 計 之 經 歷, 除 曾 任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相 關 職 系 ( 如 會 計 統 計 職 系 等 職 系 ) 職 務 經 歷, 銓 敍 部 已 有 檔 存 資 料 者 外, 請 併 案 檢 附 相 關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俾 憑 認 定 17
2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釋 2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款 規 定 所 稱 會 計 職 系, 以 及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至 第 20 條 所 稱 經 會 計 審 計 統 計 相 關 職 系 及 格 等 規 定 之 內 涵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14 條 至 第 20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款 第 3 款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103 年 4 月 8 日 主 人 地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有 關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條 例 )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款 規 定 所 稱 會 計 職 系, 須 採 計 95 年 1 月 16 日 前 曾 任 年 資 時, 以 主 計 機 關 ( 構 ) 之 會 計 職 務, 於 95 年 1 月 16 日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以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 修 正 施 行 前 均 審 定 為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職 務, 爰 自 應 予 認 定 含 括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又 如 擬 採 計 該 等 曾 任 年 資 者, 除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或 相 當 官 等 職 等 之 主 辦 主 計 職 務, 得 含 括 曾 任 會 計 職 系 同 職 組 之 審 計 職 系 職 務 外, 該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職 務, 僅 限 於 任 職 主 計 機 構 職 務 者 二 有 關 主 計 條 例 第 14 條 至 第 19 條 所 稱 經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會 計 審 計 統 計 相 關 職 系 及 格 第 20 條 所 稱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或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會 計 審 計 統 計 相 關 職 系 及 格, 配 合 主 計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是 否 得 含 括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之 情 形, 茲 因 95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一 覽 表 將 原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修 正 細 分 為 會 計 職 系 與 審 計 職 系, 至 職 組 部 分 並 未 修 正, 仍 屬 財 稅 行 政 職 組, 爰 主 計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3 款 有 關 相 關 職 系 及 格 之 規 定, 應 予 含 括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之 情 形 釋 3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如 有 採 計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所 訂 各 職 系 職 務 年 資 需 要, 得 含 括 修 正 施 行 前, 曾 任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職 務, 其 職 系 符 合 現 行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職 系 者 之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18
23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第 8 條 第 1 款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103 年 5 月 21 日 主 人 地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審 酌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條 例 ) 修 正 施 行 前, 任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總 處 ) 及 所 屬 主 計 機 關 ( 構 )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者, 雖 係 辦 理 該 機 關 ( 構 ) 內 有 關 行 政 管 理 與 設 備 及 投 資 建 築 等 業 務, 惟 仍 需 研 擬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編 審 作 業 年 度 概 算 編 列 作 業 年 度 預 算 收 支 執 行 及 管 制 等, 並 協 助 籌 辦 各 類 主 計 人 員 專 業 活 動, 除 須 具 備 一 般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理 念 及 熟 稔 相 關 法 令 外, 確 亦 須 具 備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專 業 知 識, 始 能 就 其 職 掌 業 務 處 理 順 遂 主 計 總 處 爰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主 計 條 例 第 31 條 增 列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以 應 業 務 推 動 需 要, 且 於 主 計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款 將 是 類 人 員 之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採 計 為 主 計 職 務 二 以 主 計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是 類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人 員, 與 主 計 條 例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各 主 計 機 關 ( 構 )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其 業 務 所 需 知 能 及 實 際 工 作 內 容 與 主 計 業 務 密 切 相 關 之 情 形 並 無 二 致 次 查 銓 敍 部 80 年 3 月 18 日 80 台 華 審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所 稱 主 計 職 務 之 內 涵, 包 括 依 主 計 條 例 第 26 條 所 訂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本 次 主 計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所 稱 曾 任 官 等 職 等 之 主 計 職 務, 指 曾 任 會 計 統 計 職 系 之 職 務 或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依 本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所 訂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按 係 將 上 開 解 釋 規 定 之 內 涵 予 以 納 入 明 定 三 主 計 條 例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如 有 採 計 主 計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所 訂 各 職 系 職 務 年 資 需 要, 得 予 認 定 含 括 於 主 計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曾 任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 含 主 計 總 處 ) 職 務, 其 職 系 符 合 現 行 主 計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職 系 者 之 年 資 19
2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0
25 派 用 人 員 事 項 貳 任 用 派 用 人 員 事 項 釋 1 派 用 人 員 受 懲 戒 處 分 於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所 任 委 派 職 務 之 年 資, 不 得 作 為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款 所 定 取 得 陞 任 薦 派 職 務 派 用 資 格 之 基 本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款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8 項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1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派 用 條 例 ) 第 5 條 規 定 : 薦 派 人 員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三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曾 任 委 任 同 等 職 務 滿 4 年 者 第 10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7 條 第 8 項 規 定 略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2 項 及 第 6 項 規 定 ( 按 係 升 官 等 訓 練 ) 之 考 績 年 資 依 該 條 文 之 立 法 說 明, 因 晉 升 官 等 亦 同 時 晉 升 職 等, 故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 如 受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或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人 員 在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之 考 績 年 資 等 ), 亦 應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官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經 懲 戒 處 分 受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或 記 過 人 員, 在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不 能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某 甲 100 年 7 月 14 日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100 年 7 月 14 日 至 102 年 7 月 13 日 所 任 委 派 職 務 之 年 資 係 於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派 用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仍 應 準 用 任 用 法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相 關 規 定, 即 依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官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是 以, 某 甲 100 年 7 月 14 日 至 102 年 7 月 13 日 受 懲 戒 處 分 於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所 任 委 派 職 務 之 年 資, 不 得 作 為 派 用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款 所 定 取 得 陞 任 薦 派 職 務 派 用 資 格 之 基 本 年 資 21
2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2
27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貳 任 用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釋 1 各 機 關 主 任 秘 書 職 務, 不 得 由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機 要 秘 書 代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第 4 條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3 點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1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機 要 辦 法 )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所 任 職 務 範 圍, 應 以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所 列 行 政 類 職 務, 襄 助 機 關 長 官 實 際 從 事 機 要 事 務 相 關 工 作 不 得 以 首 長 副 首 長 主 管 副 主 管 參 事 及 研 究 委 員 職 務 進 用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之 秘 書 長 主 任 秘 書 1 人, 必 要 時,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以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但 縣 ( 市 ) 政 府 之 主 任 秘 書, 不 得 以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第 3 點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 第 2 項 )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本 部 100 年 9 月 30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機 要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至 如 非 屬 出 缺 職 務 者, 以 機 要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既 規 定 機 要 人 員 不 得 以 主 管 職 務 進 用, 就 其 規 定 本 旨 而 言, 無 論 是 否 為 出 缺 之 主 管 職 務, 亦 均 不 得 由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機 要 人 員 代 理 二 機 要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就 各 機 關 主 任 秘 書 等 相 關 職 務 以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之 範 圍 另 作 規 定, 係 基 於 機 要 人 員 之 設 置, 為 襄 助 機 關 長 官 實 際 從 事 機 要 事 務 相 關 工 作, 且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置 之 主 任 秘 書 雖 為 幕 僚 長, 其 仍 須 溝 通 協 調 機 關 內 部 跨 單 位 事 務, 其 實 質 上 相 當 為 主 管, 爰 另 作 規 範, 以 因 應 機 關 首 長 用 人 需 要 基 此, 就 其 規 定 本 旨 而 言, 無 論 是 否 為 出 缺 之 主 任 秘 書 職 務, 均 不 得 由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機 要 人 員 代 理, 亦 自 不 生 支 領 加 給 之 疑 義 23
2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4
29 案 例 貳 任 用 案 例 案 1 實 任 法 官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依 對 照 之 職 等 轉 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17 條 第 2 項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二 實 任 法 官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及 回 任 實 任 法 官 換 敍 辦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24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審 定 函 一 法 官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指 於 司 法 院 及 司 法 院 司 法 人 員 研 習 所 辦 理 行 政 事 項 之 人 員 實 任 法 官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及 回 任 實 任 法 官 換 敍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換 敍 辦 法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略 以, 轉 任 人 員 原 敍 俸 級 對 照 之 職 等 高 於 擬 轉 任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在 同 官 等 範 圍 內, 依 對 照 之 職 等 轉 任, 並 依 原 敍 俸 級 俸 點, 換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為 止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前 項 轉 任 人 員 於 轉 任 簡 任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考 試 或 學 歷 年 資 及 職 務 評 定 結 果, 須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始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某 甲 原 任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審 檢 職 系 法 官 兼 院 長, 核 敍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年 功 俸 二 級 790 俸 點,101 年 7 月 6 日 配 合 法 官 法 施 行, 改 任 換 敍 為 本 俸 二 級 790 俸 點, 歷 至 102 年 年 終 職 務 評 定 良 好, 核 敍 本 俸 一 級 800 俸 點 有 案, 擬 轉 任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至 第 十 三 職 等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處 長, 符 合 換 敍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該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原 敍 本 俸 一 級 800 俸 點 對 照 職 等 為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高 於 擬 轉 任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職 務, 在 同 官 等 範 圍 內, 依 對 照 之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轉 任, 並 換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為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800 俸 點 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其 為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25
3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6
31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參 陞 遷 陞 遷 資 格 事 項 釋 1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非 基 於 當 事 人 意 願 而 改 派 較 低 職 務 者, 得 免 經 甄 審 回 任 與 原 職 務 相 當 之 職 務 ; 如 仍 擬 辦 理 甄 審, 其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者, 得 參 加 陞 任 甄 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1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本 部 93 年 5 月 1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因 機 關 業 務 消 長 調 整 裁 併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事 實, 非 基 於 當 事 人 意 願,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主 管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改 派 較 低 職 務 者, 得 免 經 陞 任 甄 審 逕 予 令 派 回 任 與 原 職 務 相 當 之 職 務 二 某 處 有 1 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輔 導 員 職 務 出 缺, 因 該 處 前 有 5 名 輔 導 員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非 基 於 當 事 人 意 願, 依 編 制 表 所 定 員 額 改 派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社 會 工 作 員 職 務, 有 關 該 處 輔 導 員 職 務 出 缺, 擬 採 內 陞 方 式 辦 理, 上 開 5 人 中 有 3 人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依 規 定 原 得 免 經 甄 審, 其 旨 在 維 護 是 類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改 派 較 低 職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 如 仍 擬 辦 理 甄 審, 為 維 護 渠 等 人 員 陞 遷 權 益, 自 宜 同 意 渠 等 參 加 旨 揭 輔 導 員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27
3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8
33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參 陞 遷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釋 1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如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均 無 意 願 參 加 甄 審, 仍 應 依 規 定 提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認 定 無 適 當 人 選 至 人 事 單 位 是 否 仍 需 就 無 意 願 人 員 依 資 績 評 分 高 低 造 列 名 冊, 得 由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視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8 月 1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但 書 所 稱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或 次 一 序 列 均 未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本 部 99 年 10 月 15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如 經 表 達 不 參 加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尚 無 拘 束 機 關 之 效 力, 機 關 仍 得 就 適 任 人 選 中 擇 優 陞 任, 又 次 一 序 列 中 均 無 意 願 陞 任 與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員 在 涵 義 上 並 非 相 當 是 以,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等 規 定 認 定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始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二 以 無 意 願 陞 任 與 無 適 當 人 選 在 涵 義 上 並 非 相 當, 爰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陞 遷 法 第 9 條 除 規 定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資 格 人 員, 得 表 達 不 參 加 出 缺 職 務 陞 任 甄 審 之 意 願 外, 亦 兼 顧 機 關 用 人 權 責, 使 機 關 首 長 對 機 關 內 無 意 願 參 加 該 職 缺 陞 任 甄 審 者, 有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之 裁 量 空 間, 爰 該 等 人 員 雖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表 達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 惟 機 關 仍 得 就 適 任 人 選 中 依 規 定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後, 擇 優 陞 任 是 以, 各 機 關 職 缺 辦 理 陞 任, 如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均 無 意 願 參 加 甄 審 時, 仍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提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認 定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始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至 於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均 無 陞 任 意 願, 機 關 亦 擬 尊 重 當 事 人 29
3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意 願 之 情 形 下, 人 事 單 位 是 否 仍 需 就 無 意 願 人 員 依 資 績 評 分 高 低 造 列 名 冊 部 分, 係 屬 人 事 實 務 作 業, 得 由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視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30
35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肆 考 績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請 延 長 病 假 超 過 6 個 月 者, 其 考 績 等 次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的 規 定, 排 除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的 延 長 病 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5 條 第 1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4 月 1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依 本 部 100 年 4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及 102 年 11 月 25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日 數 超 過 180 日 ( 含 例 假 日 在 內 ), 應 將 因 安 胎 所 請 之 假 予 以 扣 除, 是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懷 孕 期 間 有 身 體 不 適 或 安 胎 的 事 實,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於 辦 理 考 績 填 具 受 考 人 考 績 表 的 事 病 假 日 數 時, 自 應 扣 除 受 考 人 依 醫 囑 安 胎 所 請 的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日 數, 並 單 獨 就 其 考 績 年 度 內 的 實 際 工 作 表 現, 予 以 覈 實 考 評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 非 必 然 考 列 甲 等 ) 釋 2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延 長 病 假 超 過 6 個 月, 其 考 績 考 列 丙 等 者, 並 無 溯 及 既 往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第 5 條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2 條 第 5 條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各 機 關 對 於 受 考 人 之 年 終 考 績, 應 綜 合 其 工 作 (50%) 操 行 (20%) 學 識 (15%) 才 能 (15%) 表 現, 並 與 機 關 內 同 官 等 人 員 之 工 作 績 效 相 互 比 較 後, 覈 實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是 倘 受 考 人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因 患 重 病 經 檢 證 由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規 定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 扣 除 因 安 胎 所 請 之 假 ) 超 過 6 個 月 ( 含 例 假 日 在 內 超 過 180 日 ), 加 上 其 已 請 畢 扣 除 例 假 日 之 病 假 (28 日 ) 事 假 (5 日 ) 及 休 假 ( 按 年 資 核 給 ), 事 實 上 其 僅 有 未 足 4 個 月 之 平 時 工 作 表 現 可 資 考 評, 故 除 受 考 人 具 考 績 法 第 13 條 所 定, 平 時 功 過 獎 懲 抵 銷 完 後 尚 有 完 整 記 1 大 功 以 上, 考 績 不 得 考 列 丙 等 以 下 之 積 極 要 件 者 外, 機 關 首 31
3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長 尚 無 從 將 其 年 終 考 績 分 數 評 定 70 分 以 上, 且 為 合 理 區 辨 全 年 在 職 而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人 員 對 機 關 績 效 之 貢 獻 度, 並 導 正 過 去 受 考 人 考 績 年 度 內 僅 有 數 月 或 數 日 之 工 作 事 實, 未 有 特 殊 功 績 表 現, 考 績 卻 仍 可 考 列 乙 等 之 不 合 理 現 象, 是 本 部 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 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請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所 屬, 對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延 長 病 假 超 過 6 個 月 者, 其 考 績 不 宜 考 列 乙 等 等 次 ( 即 考 列 丙 等 ) 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87 號 解 釋 意 旨,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就 行 政 法 規 所 為 之 釋 示, 應 自 法 規 生 效 之 日 起 適 用, 惟 前 後 釋 示 不 一 致 時, 依 前 釋 示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已 確 定 者, 除 有 違 法 之 情 形 外, 不 受 後 釋 示 之 影 響, 故 對 於 尚 未 確 定 之 案 件, 應 適 用 後 釋 示 規 定, 以 本 部 102 年 11 月 25 日 函 作 成 時, 各 機 關 既 未 辦 理 102 年 年 終 考 績 且 未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故 各 機 關 辦 理 該 年 度 內 請 延 長 病 假 逾 6 個 月 者 之 年 終 考 績 時, 自 應 依 102 年 11 月 25 日 函 規 定 辦 理 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意 旨,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須 符 合 信 賴 基 礎 信 賴 表 現 及 信 賴 值 得 保 護 3 要 件, 以 受 考 人 請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得 否 銷 假 上 班 或 銷 假 上 班 後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既 係 依 請 假 規 則 及 考 績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則 受 考 人 即 難 主 張 以 本 部 102 年 11 月 25 日 函 作 為 信 賴 基 礎, 以 及 以 該 信 賴 基 礎 而 表 現 之 客 觀 具 體 信 賴 行 為 及 利 益, 從 而 自 不 生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適 用 與 否 之 疑 義 故 本 部 102 年 11 月 25 日 函 並 無 溯 及 既 往 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釋 3 受 考 人 因 公 傷 病 原 因 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冒 險 犯 難 情 事 者, 雖 其 請 公 假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得 由 權 責 機 關 斟 酌 其 傷 病 事 由 予 以 考 評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第 5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10 月 2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及 同 年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請 公 傷 假 或 因 案 受 免 職 停 職 處 分,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者, 其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不 宜 考 列 乙 等 等 次 考 量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之 傷 病 型 態 各 異,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案 時, 受 考 人 因 公 傷 病 原 因 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冒 險 犯 難 情 事 者, 雖 其 請 公 假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仍 得 不 受 上 32
37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開 函 釋 規 定 限 制, 由 權 責 機 關 斟 酌 其 傷 病 事 由 予 以 考 評, 惟 其 考 績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時, 應 檢 附 因 公 傷 病 成 因 及 事 實 佐 證 資 料, 以 避 免 寬 濫 33
3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34
39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肆 考 績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釋 1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表 現 如 不 予 敍 獎, 受 考 人 得 否 提 出 救 濟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1 月 2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係 屬 機 關 首 長 之 人 事 管 理 權, 對 於 受 考 人 表 現 敍 獎 與 否 及 敍 獎 額 度, 係 由 機 關 首 長 本 於 權 責 裁 量 決 定 是 就 受 考 人 單 位 主 管 提 出 之 敍 獎 案, 因 非 受 考 人 所 為 之 申 請, 機 關 首 長 如 本 於 權 責 裁 量 決 定 不 予 敍 獎, 尚 無 法 認 為 是 機 關 之 管 理 措 施, 自 不 生 告 知 受 考 人 不 予 敍 獎 之 義 務 ; 倘 屬 受 考 人 主 動 簽 請 之 敍 獎 案,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對 公 務 人 員 所 為 之 懲 處,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10 年 懲 處 權 行 使 期 間 等 相 關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至 第 14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2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本 部 93 年 9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及 95 年 11 月 2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旨, 各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因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之 規 定 者, 其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應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以 下 簡 稱 懲 戒 法 ) 相 關 規 定, 即 自 公 務 人 員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服 務 機 關 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處 分 之 日 止, 已 逾 10 年 者, 主 管 機 關 即 不 得 再 予 以 核 定 一 次 二 大 過 免 職 之 處 分 ; 平 時 考 核 懲 處 較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為 輕, 基 於 舉 重 以 明 輕 原 則, 亦 應 類 推 適 用 懲 戒 法 10 年 追 溯 時 效 規 定 至 上 開 所 稱 不 得 再 予 以 核 定 一 次 二 大 過 免 職 處 分 或 懲 處 之 時 點, 應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獎 懲 權 限 授 權 情 形, 以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獎 懲 之 時 點 為 準 ; 且 為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尚 不 宜 因 調 查 程 序 停 止 10 年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另 公 務 人 員 違 失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已 逾 10 年, 得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自 行 審 酌 是 否 送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再 就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已 逾 10 年 懲 處 權 行 使 期 間 而 予 以 免 議, 抑 或 以 個 案 已 逾 10 年 懲 處 權 行 使 期 間 之 事 實 已 臻 明 35
4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確, 而 逕 依 上 開 本 部 93 年 9 月 27 日 令 及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 函 規 定 不 予 追 究 36
41 懲 戒 事 項 伍 獎 懲 懲 戒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受 行 政 懲 處 後, 復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就 同 一 事 件 作 成 懲 戒 處 分, 原 懲 處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自 無 待 權 責 機 關 再 行 註 銷 原 行 政 懲 處 ; 惟 仍 宜 於 人 事 資 料 中 詳 實 註 記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查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長 官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次 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懲 會 )95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就 同 一 事 件 縱 經 主 管 長 官 已 為 行 政 懲 處 後, 復 移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其 原 懲 處 處 分 於 公 懲 會 為 實 體 議 決 後 亦 失 其 效 力 復 查 本 部 100 年 9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本 部 歷 來 函 釋 對 於 受 考 人 之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競 合 時, 原 懲 處 處 分 失 效 之 時 點, 基 於 行 政 處 分 之 安 定 性, 均 明 定 原 行 政 懲 處 應 於 公 懲 會 為 實 體 議 決 後 失 其 效 力 再 查 本 部 101 年 6 月 11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懲 處 處 分 如 屬 合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並 無 溯 及 失 效 之 疑 義 ; 又 懲 處 處 分 與 懲 戒 處 分 競 合, 於 懲 戒 處 分 實 體 議 決 後, 懲 處 處 分 則 失 其 效 力 二 依 本 部 歷 來 函 釋, 懲 處 處 分 如 屬 合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並 無 溯 及 失 效 疑 義 ; 又 懲 處 處 分 與 懲 戒 處 分 競 合, 於 懲 戒 處 分 為 實 體 議 決 後, 懲 處 處 分 則 失 其 效 力 是 以, 懲 處 處 分 與 懲 戒 處 分 競 合, 於 公 懲 會 對 同 一 違 失 行 為 作 成 懲 戒 處 分 之 實 體 議 決 後, 懲 處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既 為 法 規 明 定 當 然 失 其 效 力, 自 無 待 權 責 機 關 再 行 註 銷 使 原 行 政 懲 處 失 其 效 力 又 為 維 護 人 事 資 料 完 整, 仍 宜 於 人 事 資 料 中 詳 實 註 記 37
4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38
43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伍 獎 懲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釋 1 臨 時 人 員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規 定, 納 入 機 關 所 訂 表 揚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及 績 優 員 工 實 施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8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12 月 16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試 院 102 年 3 月 12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激 勵 辦 法 ) 已 明 定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選 拔 之 適 用 對 象, 至 各 主 辦 機 關 訂 定 之 審 議 表 揚 規 定, 僅 及 於 授 權 範 圍 審 議 及 公 開 表 揚 方 式, 尚 不 包 括 擴 大 適 用 對 象 是 以, 有 關 表 揚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事 項, 倘 係 依 激 勵 辦 法 第 8 條 之 授 權 訂 定, 適 用 對 象 自 不 得 逾 越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即 不 包 含 臨 時 人 員 至 表 揚 績 優 員 工 事 項, 如 係 依 激 勵 辦 法 第 6 條 授 權 訂 定, 則 其 適 用 對 象 及 獎 勵 仍 應 依 激 勵 辦 法 辦 理 ; 如 否, 建 請 另 訂 規 定 辦 理, 與 上 開 表 揚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事 項 分 行 不 同 規 定 以 資 區 隔, 至 該 另 訂 之 績 優 員 工 表 揚 規 定, 臨 時 人 員 是 否 納 入 適 用 對 象, 本 部 予 以 尊 重 釋 2 86 年 3 月 21 日 後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教 育 人 員, 如 係 依 法 聘 任 之 人 員, 且 未 具 教 師 身 分, 即 屬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12 月 30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考 試 院 102 年 3 月 12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激 勵 辦 法 )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辦 法 適 用 之 對 象 如 下 : 三 聘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不 包 括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師 所 稱 聘 任 人 員, 係 指 依 法 聘 任 之 人 員, 不 包 括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師 二 86 年 3 月 21 日 後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大 學 新 制 助 教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運 動 教 練 等 教 育 人 員, 如 係 依 法 聘 任 之 人 員, 且 未 具 教 師 身 分, 即 屬 激 勵 辦 法 適 39
4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用 對 象 釋 3 機 關 如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規 定 核 給 所 屬 即 時 獎 勵, 其 獎 勵 額 度 自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至 如 非 依 該 辦 法 授 權, 而 由 機 關 另 為 之 獎 勵 規 範, 因 屬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本 部 予 以 尊 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17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2 月 19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試 院 102 年 3 月 12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激 勵 辦 法 ) 第 6 條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或 團 體 在 本 機 關 內 具 所 定 事 蹟, 個 人 得 頒 給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5 千 元 以 下 等 值 之 獎 勵 ; 團 體 得 頒 給 1 萬 元 以 下 等 值 之 獎 勵 至 獎 勵 方 式 名 額 核 定 程 序 及 表 揚 等 規 定, 地 方 機 關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訂 定 之 同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略 以, 各 主 辦 機 關 辦 理 第 6 條 獎 勵 所 需 經 費, 得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準 此, 機 關 如 係 依 激 勵 辦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規 定 核 給 所 屬 即 時 獎 勵, 其 獎 勵 額 度 自 應 依 個 人 5 千 元 以 下 ; 團 體 1 萬 元 以 下 之 規 範 辦 理 至 如 非 依 該 辦 法 授 權, 而 由 機 關 另 為 之 獎 勵 規 範, 因 屬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本 部 予 以 尊 重 惟 如 涉 及 獎 金 之 給 與, 允 宜 考 量 獎 金 支 給 之 依 據 預 算 來 源 及 社 會 觀 感, 避 免 爭 議 40
45 一 般 服 務 事 項 陸 服 務 一 般 服 務 事 項 釋 1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所 稱 家 族 之 範 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7 月 4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其 中 所 稱 家 族, 係 指 以 血 統 關 係 為 基 礎 而 形 成 之 群 體, 包 括 血 親 及 姻 親 之 家 族 成 員 釋 2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民 宿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及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10 月 1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1 日 院 字 第 2504 號 解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之 家 屬 經 營 商 業, 係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公 務 員 之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自 屬 公 務 員 直 接 經 營 商 業 ; 其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亦 屬 公 務 員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綜 上, 公 務 員 雖 非 民 宿 之 登 記 名 義 人, 惟 倘 其 確 為 該 民 宿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而 係 假 借 他 人 為 該 民 宿 之 登 記 名 義 人, 即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又 其 縱 非 該 民 宿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而 係 受 僱 於 該 民 宿 負 責 相 關 業 務 之 處 理, 亦 與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違 釋 3 研 究 人 員 於 受 聘 時, 未 能 將 所 持 有 之 營 利 事 業 公 司 發 起 人 股 份, 立 即 辦 理 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該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仍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4 月 1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定 公 務 員 投 資 持 股 比 例 上 限, 不 得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規 定, 既 未 針 對 公 司 法 41
4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第 163 條 第 2 項 有 關 發 起 人 之 股 份 不 得 轉 讓 部 分 作 例 外 規 定, 故 研 究 人 員 於 受 聘 時, 未 能 將 所 持 有 之 營 利 事 業 公 司 發 起 人 股 份, 立 即 辦 理 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該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釋 4 公 務 員 之 親 屬 至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設 廠,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4 月 2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本 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及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稱 之 百 分 之 十, 係 指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即 公 務 員 ) 合 計 之 股 份 總 額 而 言, 不 包 括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自 行 持 有 之 股 份 本 部 93 年 11 月 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旨,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尚 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5 條 規 定, 宜 另 徵 詢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陸 委 會 ) 及 經 濟 部 之 意 見, 又 縱 經 陸 委 會 及 經 濟 部 審 認 得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投 資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時, 仍 須 符 合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故 公 務 員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投 資 行 為 如 符 合 :( 一 )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為 單 純 投 資 行 為 之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等 要 件, 尚 無 違 反 該 項 規 定 至 於 公 務 員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外 之 親 屬 至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則 不 生 違 反 該 法 規 定 之 疑 義 釋 5 公 務 員 將 網 站 個 人 帳 號 借 予 他 人 出 售 物 品, 倘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縱 該 公 務 員 未 實 際 參 與 該 經 營 行 為, 仍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5 月 2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員 如 僅 係 於 下 班 時 間 透 過 網 站 ( 含 拍 賣 網 站 ) 出 售 家 中 二 手 或 多 餘 用 品, 不 論 交 易 次 數 多 寡, 均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禁 止 之 行 為 ; 至 於 公 務 員 將 該 網 站 個 人 帳 號 借 予 他 人 出 售 物 品, 倘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 即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採 進 銷 貨 方 式 經 營, 透 過 網 路 銷 售 貨 42
47 一 般 服 務 事 項 物 或 勞 務 ), 縱 該 公 務 員 未 實 際 參 與 該 經 營 行 為,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應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及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予 以 先 行 停 職 並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釋 6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申 誡 後, 如 其 仍 繼 續 違 反 該 項 規 定, 服 務 機 關 應 再 送 請 懲 戒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4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1 項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略 以,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所 謂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懲 會 )95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意 旨,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完 成 工 作 交 接 及 赴 任 報 到, 經 懲 戒 處 分 確 定 後 仍 不 辦 理 交 接 及 赴 任 手 續, 即 為 另 一 應 受 懲 戒 的 違 法 行 為, 自 得 另 行 懲 戒 故 公 務 員 因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經 其 服 務 機 關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先 予 停 職 並 送 請 懲 戒, 嗣 經 公 懲 會 議 決 申 誡 後, 如 其 仍 繼 續 違 反 同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該 機 關 應 再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送 請 懲 戒 釋 7 公 務 員 不 得 投 資 私 人 醫 院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23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員 如 與 他 人 投 資 合 夥 開 設 私 立 醫 院, 縱 不 執 行 該 醫 院 事 務, 且 由 他 人 擔 任 該 醫 院 之 負 責 人, 依 民 法 第 66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稱 合 夥 者, 謂 2 人 以 上 互 約 出 資 以 經 營 共 同 事 業 之 契 約 及 最 高 法 院 42 年 4 月 17 日 台 上 字 第 434 號 判 例 : 2 人 以 上 互 約 出 資 以 經 營 共 同 事 業 之 契 約 雖 約 定 由 合 夥 人 中 1 人 執 行 合 夥 之 事 業, 其 他 不 執 行 合 夥 事 務 之 合 夥 人 亦 屬 合 夥, 兩 者 間 仍 存 有 合 夥 關 係, 尚 非 為 單 純 投 資 行 為 ; 又 倘 其 為 單 純 投 資 他 人 開 設 之 私 立 醫 院, 以 私 立 醫 院 既 非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設 立, 亦 未 符 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定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43
4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之 適 法 要 件, 故 公 務 員 以 投 資 合 夥 或 單 純 投 資 方 式 所 投 資 之 資 本, 不 論 是 否 超 過 所 投 資 私 人 醫 院 之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均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釋 8 清 潔 隊 員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8 月 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清 潔 隊 員 不 論 於 88 年 6 月 30 日 臺 灣 省 各 級 清 潔 機 構 清 潔 隊 員 駕 駛 技 工 管 理 要 點 停 止 適 用 前 係 適 用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工 友 管 理 之 規 定, 抑 或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起, 改 由 地 方 政 府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辦 理, 又 或 係 基 於 管 理 需 要 而 採 用 類 似 準 用 或 比 照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 或 廢 止 前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 之 方 式, 均 係 專 職 從 事 廢 棄 物 清 理 工 作, 其 性 質 與 政 府 機 關 之 工 友 相 當, 故 非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適 用 對 象 44
49 兼 職 事 項 陸 服 務 兼 職 事 項 釋 1 公 務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指 派 或 許 可 得 代 表 國 家 或 政 府 機 關 兼 任 國 際 少 年 運 動 會 (International Children's Games) 執 行 委 員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8 月 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國 際 少 年 運 動 會 (International Children's Games) 係 以 城 市 為 會 員 所 組 成, 並 為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之 國 際 性 組 織, 故 其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執 行 委 員 應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公 職 或 業 務 ; 另 本 部 100 年 6 月 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僅 限 制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國 家 之 官 方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職 務, 並 未 及 於 代 表 國 家 或 政 府 機 關 兼 任 國 際 性 組 織 之 職 務 因 此, 公 務 員 如 經 服 務 機 關 指 派 或 許 可, 代 表 國 家 或 政 府 機 關 兼 任 該 運 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執 行 委 員, 尚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釋 2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以 代 表 官 股 身 分 兼 任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12 月 1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集 保 結 算 所 ) 固 負 有 辦 理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有 價 證 券 與 短 期 票 券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促 使 結 算 交 割 手 續 合 理 化, 增 進 交 易 安 全 及 加 強 投 資 服 務 之 政 策 任 務, 並 非 純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惟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8 條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與 第 4 條 第 1 項 公 司 法 第 1 條 與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集 保 結 算 所 章 程 第 29 條 與 第 30 條 等 規 定, 該 所 係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經 營 並 向 經 濟 部 登 記 成 立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且 有 將 盈 餘 分 派 予 股 東 之 情 形, 以 及 經 審 視 經 濟 部 商 工 登 記 資 料 公 示 查 詢 系 統 所 載 該 所 登 記 資 料, 現 行 持 股 股 東 尚 涵 括 元 大 證 券 金 融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富 邦 綜 合 證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其 性 質 仍 應 屬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公 司, 故 難 謂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或 第 14 條 之 3 規 定 所 稱 之 非 以 45
5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從 而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否 兼 任 集 保 結 算 所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職 務, 端 視 其 是 否 具 代 表 官 股 身 分 而 定 ; 倘 其 非 以 代 表 官 股 身 分 兼 任 集 保 結 算 所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職 務 者, 即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釋 3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法 院 特 約 通 譯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1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依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102 年 12 月 11 日 秘 台 廳 司 一 字 第 號 函, 特 約 通 譯 既 非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 號 解 釋 所 稱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且 亦 無 須 領 有 證 ( 執 ) 照 始 得 擔 任, 故 公 務 員 兼 任 法 院 特 約 通 譯, 如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與 其 本 職 工 作 的 性 質 或 尊 嚴 並 無 妨 礙, 尚 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釋 4 公 務 員 不 得 兼 任 中 華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非 代 表 官 股 法 人 董 事 代 表 人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2 月 12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財 團 法 人 公 共 電 視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視 基 金 會 )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4 條 之 2 及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營 利 事 業 或 團 體 受 有 報 酬 職 務 許 可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公 務 員 如 經 許 可 兼 任 該 基 金 會 之 董 事 職 務, 尚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2 規 定 ; 惟 公 務 員 代 表 公 視 基 金 會 擔 任 中 華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華 視 公 司 ) 之 法 人 董 事 代 表 人, 因 非 直 接 代 表 政 府 兼 任 該 公 司 行 使 股 權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故 非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從 而 公 務 員 尚 不 得 兼 任 華 視 公 司 之 法 人 董 事 代 表 人 職 務 釋 5 公 務 員 得 兼 任 農 田 水 利 會 選 舉 選 務 工 作 人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3 月 14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員 兼 任 農 田 水 利 會 選 舉 選 務 工 作 人 員, 既 係 分 別 依 農 田 水 利 會 組 織 通 46
51 兼 職 事 項 則 第 17 條 第 2 項 及 第 19 條 之 1 第 2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農 田 水 利 會 會 務 委 員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第 22 條 與 農 田 水 利 會 會 長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第 21 條 等 規 定 辦 理, 故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釋 6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法 院 家 事 調 解 委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5 月 2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103 年 1 月 29 日 秘 台 人 三 字 第 號 及 同 年 3 月 28 日 秘 台 人 三 字 第 號 函 意 旨, 家 事 委 員 並 非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 號 解 釋 所 稱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亦 無 須 領 有 證 ( 執 ) 照 始 得 擔 任 因 此, 公 務 員 兼 任 家 事 委 員 如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與 其 本 職 工 作 的 性 質 或 尊 嚴 並 無 妨 礙, 尚 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有 關 兼 職 的 規 定 釋 7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臺 北 市 街 頭 藝 人 接 受 民 眾 打 賞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現 行 街 頭 藝 人 係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管 理, 文 化 部 並 未 訂 定 街 頭 藝 人 專 屬 之 相 關 管 理 法 規, 與 領 證 執 業 之 醫 師 律 師 會 計 師 等 須 經 國 家 考 試 取 得 執 照, 並 分 別 依 其 專 屬 相 關 管 理 法 規 規 範 方 式 尚 屬 有 別, 以 及 街 頭 藝 人 之 收 費 方 式 既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審 認 如 採 自 由 樂 捐 打 賞 方 式, 與 具 明 確 勞 務 對 價 關 係 之 支 領 酬 勞 觀 念 有 所 差 異 因 此, 公 務 員 兼 任 臺 北 市 街 頭 藝 人, 如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與 其 本 職 工 作 或 尊 嚴 並 無 妨 礙, 且 非 屬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與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之 表 演 人, 以 及 非 以 定 價 方 式 販 售 作 品, 而 係 採 民 眾 自 由 樂 捐 打 賞 方 式 收 取 費 用, 則 尚 無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47
5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48
53 休 假 事 項 柒 差 假 休 假 事 項 釋 1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其 休 假 年 資 得 併 計 之 要 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4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擬 併 計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核 予 休 假, 須 符 合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本 於 權 責 以 全 職 專 任 性 質 進 用 ;( 二 ) 按 月 支 薪 ;( 三 ) 薪 資 來 源 全 數 來 自 政 府 預 算 ( 指 依 預 算 法 規 定 之 預 算 經 費 項 目, 其 無 論 係 單 位 預 算 或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含 特 種 基 金 >, 如 依 預 算 法 規 定 籌 劃 擬 編 審 議 及 執 行 等 程 序 者, 始 屬 政 府 預 算 經 費 ; 至 於 各 機 關 自 行 籌 措 管 理, 未 依 上 開 程 序 辦 理 之 各 項 經 費, 縱 使 名 稱 為 基 金 或 委 辦 費 科 目, 仍 非 屬 上 開 政 府 預 算 經 費 ) 等 要 件 釋 2 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採 計 事 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9 月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一 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休 假 年 資 採 計 事 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年 資 ( 二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正 式 派 代 任 用 後, 始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按 正 式 派 代 任 用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二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95 年 1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96 年 4 月 2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本 部 歷 次 函 釋 與 本 解 釋 未 合 部 分, 就 104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停 止 適 用 49
5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50
55 骨 髓 捐 贈 假 器 官 捐 贈 假 及 其 他 事 項 柒 差 假 骨 髓 捐 贈 假 器 官 捐 贈 假 及 其 他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因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而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應 於 同 一 年 度 為 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 項 及 第 13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人 員,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任 所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家 屬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第 13 條 規 定 : 未 辦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須 因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始 得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本 部 92 年 8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或 休 假, 應 由 機 關 長 官 本 其 權 責, 依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覈 實 認 定 給 假, 如 因 不 諳 法 規 規 定, 致 原 核 給 之 假 別 有 誤,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始 得 覈 實 改 正, 重 新 登 記 ; 惟 已 逾 會 計 年 度 者, 則 不 得 再 予 更 改 是 以, 參 照 上 開 書 函 意 旨, 依 舉 輕 以 明 重 之 法 理, 公 務 人 員 縱 因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而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亦 應 於 同 一 年 度 為 限 51
5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52
57 要 保 對 象 事 項 捌 保 險 要 保 對 象 事 項 釋 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而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於 第 3 階 段 役 期 應 參 加 之 保 險 種 類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0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1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第 10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而 保 留 原 職 時,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應 由 學 校 負 擔 ( 第 2 項 )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留 職 停 薪 被 保 險 人 在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上 開 所 稱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依 相 關 兵 役 徵 集 法 令 規 定 接 受 軍 事 訓 練 及 執 行 職 務 之 服 役 期 間, 其 性 質 與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3 階 段 不 同 據 此,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被 保 險 人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1 階 段 及 第 2 階 段 之 役 期 時, 應 依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由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負 擔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至 於 被 保 險 人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3 階 段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如 係 受 僱 於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之 用 人 單 位, 應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 並 退 出 公 保 如 係 受 僱 於 應 參 加 公 保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則 應 依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不 得 再 參 加 勞 保 ; 選 擇 退 出 公 保 者, 應 依 勞 保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釋 2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以 雇 主 身 分 兼 職 者, 得 否 同 時 參 加 本 保 險 及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被 保 險 人 另 以 雇 主 身 分 兼 職 而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如 勞 工 保 險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 者, 無 法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6 條 第 8 項 及 第 9 項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參 加 兩 個 保 險 ; 惟 其 另 以 雇 主 身 分 之 兼 職 如 符 合 於 參 加 公 保 前 已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 即 實 際 53
5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從 事 勞 動 之 雇 主 ), 且 於 參 加 公 保 後, 係 依 該 條 例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致 無 法 中 途 退 保 之 情 形, 始 得 依 本 部 96 年 5 月 11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令 釋 規 定 擇 一 參 加 54
59 保 費 保 俸 事 項 捌 保 險 保 費 保 俸 事 項 釋 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並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加 保 者, 嗣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而 退 保,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加 保, 其 保 險 費 負 擔 比 例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9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35%, 政 府 補 助 65%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32.5%; 政 府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核 撥 之 ( 第 4 項 )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且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再 加 保 者, 其 保 險 費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67.5%, 其 餘 32.5%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補 助 其 中 第 4 項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避 免 影 響 修 法 前 已 再 任 者 權 益, 爰 規 定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再 加 保 者, 在 其 離 職 退 保 前, 仍 得 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據 此, 若 被 保 險 人 於 103 年 6 月 1 日 前, 曾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加 保, 嗣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退 保, 並 於 103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因 上 開 原 因 消 滅 而 再 加 保, 以 其 退 保 原 因 非 屬 確 定 離 職, 從 而 其 於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加 保, 其 保 險 費 仍 得 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55
6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56
61 生 育 給 付 事 項 捌 保 險 生 育 給 付 事 項 釋 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2 條 所 定 生 育 給 付 計 算 標 準, 遇 有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資 中 斷 情 形 之 計 算 方 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8 月 2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分 娩 或 早 產, 其 請 領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計 算 標 準, 應 以 自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十 足 按 日 平 均 計 算 ( 假 設 被 保 險 人 於 103 年 6 月 30 日 分 娩, 其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計 算 期 間 係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 止 ) 至 若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保 險 年 資, 遇 有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所 定 各 款 不 予 計 算 年 資 之 情 形 時 ( 含 退 保 ), 基 於 繳 費 義 務 與 給 付 權 利 對 等 之 保 險 原 理, 應 按 分 娩 或 早 產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公 保 有 效 加 保 期 間 中 之 6 個 月 平 均 數 計 算 ( 遇 有 非 連 續 月 份 時, 每 月 以 30 日 計 算 ); 惟 若 往 前 推 算 之 所 有 公 保 有 效 加 保 期 間 未 滿 6 個 月 時, 則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十 足 按 日 平 均 計 算 57
6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58
63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捌 保 險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釋 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38 條 所 定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適 用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38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11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請 領 公 保 給 付 權 利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已 由 5 年 延 長 為 10 年, 其 適 用 規 定 如 下 : 一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之 請 求 權,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發 生, 且 其 時 效 已 於 103 年 5 月 31 日 以 前 完 成 者, 因 修 正 後 公 保 法 未 溯 及 適 用 ( 除 依 第 48 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外 ), 基 於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原 則, 其 已 消 滅 之 請 求 權, 無 法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二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之 請 求 權,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發 生, 惟 其 時 效 於 103 年 5 月 31 日 以 前 尚 未 完 成 者, 自 103 年 6 月 1 日 起,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其 已 進 行 之 時 效 期 間 不 受 影 響, 接 續 計 算 其 時 效 期 間 合 計 為 10 年 三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之 請 求 權,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發 生 者,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其 時 效 期 間 為 10 年 59
6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60
65 一 般 規 定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一 般 規 定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所 定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撫 慰 金 撫 卹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2 條 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請 領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撫 慰 金 等 之 權 利,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之 日 起,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當 然 消 滅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 以 下 簡 稱 撫 卹 法 ) 第 12 條 規 定 : 請 領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之 日 起,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當 然 消 滅 再 依 102 年 5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行 政 機 關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人 民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10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準 此, 以 行 政 程 序 法 屬 於 普 通 法, 而 退 休 法 第 27 條 及 撫 卹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係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或 其 遺 族 申 請 撫 慰 金 撫 卹 金 等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特 別 規 定 因 此,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6 條 規 定, 有 關 前 述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撫 慰 金 撫 卹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規 定 修 正 之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退 休 法 第 27 條 及 撫 卹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61
6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62
67 傷 殘 ( 含 因 公 )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傷 殘 ( 含 因 公 )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因 身 心 障 礙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其 服 務 機 關 擬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及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辦 理 資 遣 之 認 定 標 準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7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10 月 28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如 具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所 定 3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不 願 配 合 提 出 相 關 醫 療 證 明 者, 即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退 休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所 定 程 序, 令 其 以 病 假 治 療 ; 逾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之 病 假 期 限 而 仍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或 仍 未 痊 癒 時, 始 由 服 務 機 關 主 動 辦 理 其 命 令 退 休 二 上 開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賦 予 機 關 主 動 辦 理 是 類 人 員 退 離 之 責, 以 汰 換 無 效 人 力, 保 持 機 關 行 政 效 能, 並 非 為 放 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條 件, 使 尚 未 合 於 退 休 條 件 規 定 者, 得 據 以 辦 理 強 制 治 療 後 命 其 退 休 基 此, 是 否 依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之 發 動 權 限, 係 屬 各 用 人 機 關 權 責, 其 客 觀 條 件 除 有 前 開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定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外, 應 以 該 服 務 機 關 人 力 運 用 及 當 事 人 是 否 確 實 無 法 勝 任 職 務 為 前 提 要 件, 始 得 依 前 述 法 定 程 序 先 命 其 以 病 假 強 制 治 療, 以 給 予 其 治 癒 之 機 會 並 保 障 工 作 權 益 ; 若 經 過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延 長 病 假 期 限 而 仍 無 法 治 癒 返 回 工 作 崗 位 者, 始 可 由 服 務 機 關 據 以 辦 理 其 命 令 退 休 ; 反 之, 若 未 符 合 前 開 前 提 要 件 者, 自 始 即 無 退 休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餘 地 三 退 休 法 第 7 條 規 定 所 稱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者,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指 機 關 首 長 應 就 公 務 人 員 所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其 他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之 質 量 進 行 評 比 後, 其 工 作 績 效 與 工 作 態 度 顯 與 一 般 質 量 表 現 有 所 差 距 並 有 具 體 事 證, 且 已 無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可 以 調 任, 始 由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其 資 遣, 並 非 以 實 際 工 作 調 整 為 唯 一 要 件 惟 是 否 辦 理 是 類 人 員 之 資 遣, 63
6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與 前 述 退 休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意 旨 相 同, 其 發 動 權 仍 在 於 用 人 機 關, 客 觀 認 定 標 準 亦 在 於 服 務 機 關 經 評 量 後, 覈 實 認 定 當 事 人 是 否 已 達 現 職 不 適 任 且 無 其 他 工 作 調 任 之 情 形, 始 據 以 依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資 遣 64
69 涉 案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涉 案 事 項 釋 1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已 逾 屆 齡 退 休 年 齡 者,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繼 續 發 給 停 職 期 間 之 半 數 半 薪 ; 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不 得 補 發 逾 屆 齡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薪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10 月 2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依 本 部 78 年 12 月 5 日 78 臺 華 特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略 以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61 年 2 月 7 日 61 局 參 字 第 2328 號 函 釋 :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經 核 准 發 給 半 薪 及 全 部 眷 屬 實 物 配 給, 如 已 予 發 給 者, 可 免 於 追 繳 至 於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支 領 半 薪, 於 刑 責 確 定 後, 若 無 法 復 職 辦 理 退 休 之 人 員, 為 顧 及 其 核 發 半 薪 之 追 繳 實 際 執 行 困 難, 似 可 參 照 上 開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二 綜 合 前 述 規 定, 個 案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停 職 原 因 以 及 所 需 照 護 情 形, 決 定 是 否 發 給 逾 屆 齡 仍 繼 續 停 職 期 間 之 半 數 本 薪 ; 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不 得 補 發 逾 屆 齡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薪 ; 此 外,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若 符 合 規 定 得 補 辦 屆 齡 退 休, 其 溢 領 退 休 生 效 日 後 之 半 薪, 須 覈 實 自 退 休 金 中 收 回 如 繼 續 發 給 半 薪 後,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致 不 符 合 補 辦 屆 齡 退 休 者, 依 本 部 78 年 12 月 5 日 函 及 參 照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之 規 定, 可 免 予 追 繳 已 領 之 半 薪 65
7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66
71 優 惠 存 款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優 惠 存 款 事 項 釋 1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優 惠 存 款 經 辦 理 質 借 或 依 法 扣 押 解 繳 後, 恢 復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實 務 作 業 相 關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10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3 月 6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退 休 人 員 已 辦 理 質 借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到 期 後, 未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續 存 及 質 借 之 續 借 手 續 前, 即 將 剩 餘 款 ( 以 下 簡 稱 質 借 剩 餘 款 ) 全 數 或 部 分 領 出, 以 及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經 依 法 扣 押 解 繳 後 之 剩 餘 款, 未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手 續 前, 即 又 全 數 或 部 分 提 領 者, 如 係 退 休 人 員 主 動 提 領 該 等 剩 餘 款, 應 不 准 其 回 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二 退 休 人 員 之 優 惠 存 款 質 借 剩 餘 款 及 依 法 扣 押 解 繳 後 之 剩 餘 款, 再 經 扣 押 解 繳 ; 或 退 休 人 員 於 扣 押 解 繳 日 起 2 年 內 回 存 扣 押 款, 惟 於 重 新 簽 訂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前, 即 再 次 被 扣 押 解 繳 者, 同 意 其 第 2 次 扣 押 解 繳 之 款 項, 得 自 當 次 ( 第 2 次 ) 扣 押 解 繳 日 起 2 年 內, 申 請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三 退 休 人 員 於 扣 押 解 繳 日 起 2 年 內 回 存 扣 押 款, 在 未 重 新 簽 訂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前, 即 提 領 回 存 金 額, 如 其 於 扣 押 解 繳 日 起 2 年 內, 再 將 該 提 領 金 額 回 存 至 優 惠 存 款 帳 戶, 以 其 尚 屬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規 定 期 限 內 回 存 之 金 額, 同 意 仍 得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並 依 本 部 100 年 4 月 2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自 其 與 臺 灣 銀 行 簽 訂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後, 溯 自 扣 押 款 回 存 入 帳 日 計 給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惟 退 休 人 員 如 分 批 存 入 扣 押 金 額, 且 在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手 續 前 又 再 予 提 領, 則 應 以 其 最 後 一 筆 款 項 入 帳 日 ( 嗣 後 未 再 提 領 ) 為 計 息 起 日 ; 但 期 間 尚 有 提 領 者, 自 最 後 提 領 日 起 息 至 於 退 休 人 員 於 扣 押 解 繳 日 起 2 年 內 回 存 扣 押 款, 但 逾 扣 押 解 繳 日 2 年 始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手 續 者, 其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計 給, 應 自 其 辦 妥 優 惠 儲 存 手 續 後, 始 得 按 優 惠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67
7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68
73 降 齡 退 休 危 勞 範 圍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降 齡 退 休 危 勞 範 圍 事 項 釋 1 修 正 警 察 人 員 警 正 以 下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標 準 表 及 警 察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暨 技 術 人 員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標 準 表, 並 溯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及 第 5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11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為 配 合 內 政 部 因 應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簡 化 所 屬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職 稱, 併 同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比 照 臺 灣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增 列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 以 下 簡 稱 危 勞 職 務 ), 除 所 屬 警 政 署 鐵 路 警 察 局 組 織 法 規 尚 未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核 備, 爰 仍 維 持 本 部 100 年 5 月 30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認 定 之 該 局 危 勞 職 務, 以 及 業 自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表 中 刪 除 之 警 報 臺 長 不 予 認 定 外, 其 餘 修 正 核 與 規 定 相 符, 同 意 認 定 並 溯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警 察 人 員 警 正 以 下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標 準 表 銓 敍 部 94 年 5 月 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銓 敍 部 95 年 10 月 2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98 年 2 月 16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100 年 5 月 30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11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職 稱 退 休 年 齡 自 願 屆 齡 備 考 ( 一 ) 巡 佐 警 員 小 隊 長 偵 查 佐 偵 查 本 欄 所 稱 偵 查 員 指 第 員 隊 員 教 育 班 長 警 察 官 職 務 等 階 列 警 一 ( 二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六 總 隊 警 官 佐 三 階 至 警 佐 一 階 或 警 類 大 隊 警 務 員 正 四 階 之 偵 查 員 第 ( 一 ) 副 局 長 督 察 長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一 通 信 隊 隊 長 副 隊 69
7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二 類 巡 官 大 隊 長 副 大 隊 長 隊 長 副 隊 長 中 隊 長 副 中 隊 長 分 隊 長 段 長 副 段 長 督 勤 股 股 長 風 紀 股 股 長 督 察 員 偵 防 股 股 長 調 查 股 股 長 調 查 員 偵 查 正 偵 查 員 警 備 隊 長 警 備 隊 隊 長 區 隊 長 ( 二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所 屬 機 關 : 1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各 警 察 大 隊 警 務 員 ( 兼 分 隊 長 ) 保 安 警 察 隊 隊 長 2 航 空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偵 查 股 預 防 股 股 長 ; 保 安 警 察 大 隊 安 全 檢 查 大 隊 股 長 警 務 員 警 務 員 ( 兼 副 隊 長 ); 各 分 局 第 二 股 ( 督 察 ) 股 長 警 務 員 偵 查 隊 警 務 員 警 務 員 ( 兼 所 長 ) 3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隊 組 長 : 各 警 務 段 組 員 ( 兼 所 長 ) 第 二 ( 刑 事 ) 組 組 長 組 員 4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警 務 員 ( 兼 中 隊 長 ) ( 三 )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1 各 分 局 : 組 ( 警 務 ) 員 ( 兼 副 隊 長 所 長 ); 督 察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 偵 查 隊 組 ( 警 務 ) 員 2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督 察 組 預 防 組 偵 查 組 肅 竊 組 組 長 組 ( 警 務 ) 員 ; 偵 查 隊 組 ( 警 務 ) 員 ( 兼 副 隊 長 ) 3 保 安 警 察 大 隊 : 督 察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4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督 察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70 長 及 警 察 教 育 機 關 之 大 隊 長 副 大 隊 長 隊 長 副 隊 長 中 隊 長 除 外 二 刑 事 警 察 局 及 各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之 督 察 長 ( 兼 督 訓 科 科 長 ) 除 外 三 本 欄 所 稱 偵 查 員 指 警 察 官 職 務 等 階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之 偵 查 員 四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之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警 正 以 下 人 員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標 準 準 用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之 規 定
75 降 齡 退 休 危 勞 範 圍 事 項 5 少 年 警 察 隊 : 預 防 組 偵 查 組 組 長 組 ( 警 務 ) 員 6 婦 幼 警 察 隊 : 偵 防 組 組 長 組 ( 警 務 ) 員 7 捷 運 警 察 隊 : 督 察 組 刑 事 組 組 長 組 ( 警 務 ) 員 ( 四 ) 臺 灣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 1 少 年 警 察 隊 交 通 警 察 隊 婦 幼 警 察 隊 第 二 組 組 長 ; 各 分 局 警 務 員 ( 兼 副 隊 長 所 長 ) 第 二 ( 督 察 )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偵 查 隊 警 務 員 2 市 警 察 局 各 分 局 縣 警 察 局 轄 區 人 口 數 十 萬 以 上 之 分 局 第 五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縣 警 察 局 轄 區 人 口 數 未 滿 十 萬 之 分 局 第 四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 五 ) 福 建 省 各 縣 警 察 局 : 1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各 分 局 警 務 員 ( 兼 副 隊 長 所 長 ) 第 二 ( 督 察 ) 組 組 長 警 務 員 偵 查 隊 警 務 員 2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各 警 察 所 所 長 副 所 長 警 察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暨 技 術 人 員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標 準 表 銓 敍 部 66 年 11 月 16 日 台 楷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訂 頒 銓 敍 部 71 年 1 月 23 日 台 楷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訂 銓 敍 部 74 年 1 月 17 日 台 華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87 年 3 月 2 日 (87) 台 特 二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90 年 3 月 30 日 (90)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71
7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銓 敍 部 96 年 7 月 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99 年 6 月 2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11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區 分 退 休 年 齡 自 願 屆 齡 職 稱 備 註 第 一 類 第 二 類 ( 一 ) 通 訊 員 ( 二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樂 隊 隊 長 副 隊 長 小 隊 長 隊 員 本 表 係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警 報 員 ; 航 空 警 休 法 第 4 5 條 之 規 定 察 局 臺 北 分 局 高 雄 分 局 安 全 檢 查 大 隊 科 員 查 驗 員 72
77 退 休 給 與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退 休 給 與 事 項 釋 1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時, 其 在 發 放 金 額 所 涵 蓋 之 期 間 內, 已 發 之 該 期 月 撫 慰 金 不 予 追 繳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2 條 第 43 條 銓 敍 部 102 年 11 月 2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補 充 本 部 102 年 7 月 2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為 :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時, 其 在 發 放 金 額 所 涵 蓋 之 期 間 內, 已 發 之 該 期 月 撫 慰 金 不 予 追 繳 ( 即 不 適 用 本 部 上 開 102 年 7 月 29 日 函 所 定 僅 得 發 給 至 死 亡 當 日 止 之 規 定 ); 至 於 月 撫 慰 金 應 予 喪 失 或 停 止 之 消 極 條 件, 以 及 月 退 休 金 年 撫 卹 金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之 發 放 與 追 繳 機 制, 仍 照 本 部 上 開 102 年 7 月 29 日 函 規 定 辦 理 73
7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74
79 年 資 採 計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事 項 釋 1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期 間, 如 以 其 原 具 任 用 資 格 先 予 派 代, 同 時 進 行 訓 練, 並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者, 其 訓 練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並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 條 第 31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1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3 月 1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為 符 合 法 制 及 考 量 占 缺 與 未 占 缺 訓 練 兩 者 權 益 之 衡 平 性, 業 依 考 試 院 102 年 7 月 11 日 第 11 屆 第 244 次 院 會 決 議, 以 同 年 月 23 日 發 布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明 定 自 103 年 度 之 考 試 起, 停 止 適 用 過 去 有 關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 之 年 資 准 予 採 計 為 退 撫 年 資 之 相 關 函 釋 二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於 103 年 度 應 其 他 考 試 分 配 其 他 機 關 學 習 時, 無 論 占 缺 與 否, 其 訓 練 期 間 均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亦 不 得 再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 惟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若 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其 於 分 配 其 他 機 關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如 以 其 原 具 任 用 資 格 先 予 派 代, 同 時 進 行 訓 練 ( 視 同 商 調 ), 且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者, 因 該 段 訓 練 期 間 仍 屬 編 制 內 具 任 用 資 格 且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年 資, 仍 應 依 退 休 法 相 關 規 定,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並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釋 2 國 防 部 制 訂 軍 職 年 資 及 軍 校 基 礎 教 育 年 資 折 算 役 期 表, 作 為 軍 職 年 資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查 註 之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為 期 軍 職 年 資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查 證 作 業 更 臻 迅 速 明 確, 國 防 部 業 制 訂 軍 職 年 資 及 軍 校 基 礎 教 育 年 資 折 算 役 期 表, 並 以 103 年 6 月 11 日 國 人 勤 務 字 第 號 函 轉 請 各 司 令 部 ( 指 揮 部 ) 配 合 辦 理 年 資 查 註 75
8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作 業 另, 為 應 各 司 令 部 ( 指 揮 部 ) 查 註 作 業 之 需, 國 防 部 上 開 103 年 6 月 11 日 函 亦 重 申 : 服 務 機 關 於 函 送 年 資 查 註 案 時, 應 檢 齊 退 伍 令 及 軍 校 畢 業 證 書 等 證 件, 以 利 縮 短 查 註 作 業 時 程 ; 至 於 當 事 人 如 認 為 查 註 結 果 與 事 實 不 符 或 未 臻 明 確 者, 得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向 原 查 註 單 位 申 請 複 查 二 附 軍 職 年 資 及 軍 校 基 礎 教 育 年 資 折 算 役 期 表 1 份 軍 職 年 資 及 軍 校 基 礎 教 育 年 資 折 算 役 期 表 軍 事 學 校 基 礎 教 育 年 資 軍 職 年 資 備 考 項 次 姓 名 兵 籍 號 碼 校 名 受 訓 班 隊 別 及 期 別 受 訓 年 資 得 算 期 折 役 年 退 伍 時 間 階 級 字 服 役 年 資 ( 服 役 起 是 否 支 領 退 除 給 與 ( 年 資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是 否 ( 班 ) 資 號 迄 日 ) 含 軍 校 受 訓 期 程 ) 76
81 退 休 金 發 給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退 休 金 發 給 事 項 釋 1 政 府 機 關 ( 構 )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後, 原 機 關 ( 構 ) 留 用 退 撫 人 員 照 護 及 其 退 撫 經 費 支 給 機 關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政 府 機 關 ( 構 )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銓 敍 部 102 年 12 月 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行 政 院 102 年 10 月 7 日 院 授 人 綜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政 府 機 關 ( 構 )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除 均 依 原 適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對 於 不 能 依 原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者, 應 依 政 府 機 關 ( 構 )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另 為 維 護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前, 已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撫 慰 撫 卹 人 員 及 其 遺 族 權 益, 請 參 照 國 立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模 式, 由 行 政 法 人 辦 理 是 類 人 員 退 撫 照 護 事 項, 並 由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督 機 關 支 給 相 關 退 撫 經 費 附 註 : 本 釋 例 係 函 轉 行 政 院 上 開 102 年 10 月 7 日 函 之 規 定 釋 2 退 休 人 員 移 居 國 外, 因 健 康 因 素 致 無 法 申 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或 授 權 書 之 方 式 申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僅 能 親 自 回 國 申 領 之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4 條 及 第 26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5 點 銓 敍 部 103 年 4 月 11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如 有 死 亡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等 情 事, 即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惟 以 移 居 國 外 之 退 休 人 員 如 有 前 開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情 事, 發 放 機 關 無 法 直 接 進 行 查 證 與 認 定 作 業, 為 避 免 發 生 溢 發 或 誤 發 月 退 休 金 之 情 事, 本 部 乃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移 居 國 外 之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得 透 77
8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過 檢 具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或 授 權 書 之 驗 證 機 制 親 自 或 委 託 國 內 親 友 辦 理, 以 作 為 查 核 國 籍 喪 失 與 否 及 有 無 死 亡 情 事 之 認 定 準 據 二 依 前 開 規 定, 移 居 國 外 之 退 休 人 員 如 不 依 規 定 檢 具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出 具 證 明 或 授 權 書 之 方 式 申 領 月 退 休 金, 僅 能 親 自 回 國 申 領 之, 否 則 發 放 機 關 只 能 暫 停 發 放 其 月 退 休 金, 並 俟 退 休 人 員 於 5 年 時 效 內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時, 再 行 補 發 另 外, 以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係 屬 公 法 給 付 並 非 遺 產 範 圍, 且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6 條 規 定,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係 退 休 人 員 獨 有 之 身 分 專 屬 權, 本 即 無 法 扣 押 讓 與 或 供 擔 保 因 此, 移 居 國 外 之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若 未 依 前 開 規 定 檢 證 申 請 發 給 月 退 休 金 致 暫 停 發 放 者, 嗣 後 病 逝 國 外 時, 由 於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主 體 已 死 亡, 該 專 屬 權 亦 隨 之 喪 失, 無 法 再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補 發 暫 停 期 間 之 月 退 休 金, 亦 無 法 由 其 遺 族 代 為 申 請 發 給 78
83 撫 慰 金 發 給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慰 金 發 給 事 項 釋 1 聘 用 人 員 在 職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者, 其 請 領 撫 慰 金 之 遺 族, 不 以 具 我 國 國 籍 者 為 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7 月 9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 第 6 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及 國 籍 法 第 20 條 規 定 略 以, 聘 用 人 員 於 約 聘 期 間 死 亡, 得 依 死 亡 原 因 酌 給 撫 慰 金 ; 至 於 領 受 遺 族 是 否 應 具 我 國 國 籍,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審 酌 聘 用 條 例 本 無 明 定 亡 故 聘 用 人 員 未 具 我 國 國 籍 之 遺 族 撫 慰 金 領 受 權 應 予 受 限, 且 該 撫 慰 金 僅 係 具 慰 問 與 協 助 殮 葬 性 質, 是 以, 依 聘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在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者, 均 得 酌 發 撫 慰 金, 並 未 論 究 其 遺 族 是 否 具 我 國 國 籍 79
8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80
85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事 項 釋 1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及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二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4 條 銓 敍 部 103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一 聘 僱 人 員 提 存 儲 金 之 方 式 係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係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納 金 額 對 照 表 之 附 註 辦 理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月 支 報 酬 12%( 四 捨 五 入 ) ( 二 ) 自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50%( 四 捨 五 入 ) ( 三 ) 公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自 提 儲 金 另, 本 部 84 年 6 月 26 日 84 台 中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自 103 年 10 月 1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二 政 務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除 公 自 提 負 擔 比 例 外, 亦 應 準 用 聘 僱 人 員 規 定 辦 理 ;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項 所 定 俸 給 總 額 12%( 四 捨 五 入 ) ( 二 ) 自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35%( 四 捨 五 入 ) ( 三 ) 公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自 提 儲 金 81
8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82
87 退 職 給 與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退 職 給 與 事 項 釋 1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後, 申 請 發 給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之 一 次 給 與 相 關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9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3 年 2 月 14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某 甲 於 64 年 7 月 21 日 至 69 年 11 月 30 日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嗣 於 94 年 2 月 21 日 轉 任 政 務 人 員,95 年 12 月 25 日 退 職,96 年 2 月 1 日 再 任 職 政 務 人 員, 並 於 98 年 8 月 1 日 再 次 退 職 以 其 係 於 9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任 政 務 人 員, 其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如 未 曾 請 領 退 離 給 與, 即 得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最 後 一 次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之 日 (98 年 8 月 1 日 ) 起 5 年 內, 按 其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69 年 11 月 30 日 ) 之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資 遣 法 令 所 定 給 與 標 準, 並 以 該 職 務 審 定 之 等 級 及 當 時 之 待 遇 標 準 請 領 一 次 給 與 ; 至 於 眷 屬 補 助 費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按 當 時 之 公 定 價 格 計 算, 並 應 以 戶 籍 謄 本 為 憑, 倘 無 資 料 可 資 證 明, 即 不 得 發 給 二 政 務 人 員 申 請 發 給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之 一 次 給 與 者, 須 填 具 政 務 人 員 一 次 給 與 事 實 表, 惟 因 該 事 實 表 並 無 制 定 格 式, 爰 請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事 實 表 或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 職 ) 事 實 表 自 行 修 正, 審 定 一 次 給 與 時 尚 須 副 知 審 計 單 位 及 本 部 ;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一 次 給 與 之 審 定 範 例, 前 經 本 部 以 96 年 10 月 15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通 函 各 機 關 參 考 83
8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84
89 再 任 事 項 玖 退 休 ( 職 )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再 任 事 項 釋 1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專 任 公 職 之 範 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令 一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專 任 公 職 之 範 圍, 指 任 職 於 各 類 機 關 ( 構 ) 或 組 織 型 態 中,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全 部 或 部 分 報 酬 之 有 給 專 任 職 務, 以 及 以 契 約 進 用 並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工 作 報 酬 之 全 職 職 務 二 退 職 政 務 人 員 於 本 令 發 布 前 已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部 分 報 酬 者, 應 自 本 令 發 布 之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並 停 止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85
9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86
91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停 止 適 用 之 解 釋 函 ( 令 ) 依 據 之 函 ( 令 ) 備 註 編 號 日 期 解 釋 機 關 文 號 日 期 發 文 機 關 文 號 1 93 年 離 職 銓 敍 部 部 退 二 字 第 05 月 號 書 函 儲 金 11 日 事 項 2 93 年 離 職 銓 敍 部 部 退 二 字 第 05 月 號 書 函 儲 金 31 日 事 項 3 94 年 103 年 本 令 銓 敍 部 部 退 二 字 第 銓 敍 部 部 退 二 字 第 01 月 號 令 06 月 廢 止 號 令 10 日 09 日 4 98 年 銓 敍 部 部 退 二 字 第 10 月 號 書 函 16 日 5 98 年 銓 敍 部 部 退 二 字 第 10 月 號 書 函 16 日 6 84 年 103 年 銓 敍 部 部 退 四 字 第 銓 敍 部 84 台 中 特 三 06 月 字 第 號 函 09 月 號 函 26 日 05 日 7 96 年 銓 敍 部 部 銓 二 字 第 103 年 銓 敍 部 部 法 三 字 第 03 月 號 書 函 23 日 10 月 29 日 號 函 87
9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受 文 者 : 如 行 文 單 位 銓 敍 部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本 部 93 年 5 月 1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93 年 5 月 3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94 年 1 月 10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令 及 98 年 10 月 16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詳 列 如 附 件 ), 或 因 部 分 規 定 與 目 前 實 務 作 業 不 一 致, 或 因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已 甚 為 明 確 而 無 存 在 必 要, 爰 均 自 本 令 發 布 日 起 廢 止 或 停 止 適 用 或 部 分 停 止 適 用 正 本 : 考 試 院 編 纂 室 ( 請 刊 登 考 試 院 公 報 ) 副 本 :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公 務 人 員 月 刊 社 ( 請 刊 登 公 務 人 員 月 刊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88
93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附 件 : 經 銓 敍 部 認 定 應 予 廢 止 ( 停 止 適 用 部 分 停 止 適 用 ) 之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相 關 令 ( 函 ) 釋 編 號 令 ( 函 ) 釋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理 由 檢 討 結 果 1 93 年 5 月 1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2 93 年 5 月 3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3 94 年 1 月 10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令 政 務 人 員 於 月 中 報 到 離 職 或 死 亡, 其 離 職 儲 金 ( 含 利 息 ) 應 按 其 當 月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比 例 撥 繳 或 發 給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由 行 政 院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後 重 建 推 動 委 員 會 副 執 行 長 轉 任 政 務 人 員 者, 不 得 參 加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施 行 後, 始 由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借 調 至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且 其 回 任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1 年 4 月 26 日 71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員 工 死 亡 當 月 之 薪 津 宜 按 全 月 發 給, 是 政 務 人 員 於 月 中 死 亡, 其 離 職 儲 金 之 撥 繳 或 發 給, 亦 應 以 整 個 月 計 算 行 政 院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後 重 建 推 動 委 員 會 已 於 95 年 2 月 4 日 裁 撤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10 年, 相 關 條 文 之 立 法 意 旨 普 遍 均 能 讓 人 了 解 ; 其 中 關 於 政 務 人 員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及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89 本 書 函 部 分 停 止 適 用 ( 死 亡 部 分 不 再 適 用 ) 本 書 函 停 止 適 用 本 令 廢 止
9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編 號 令 ( 函 ) 釋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理 由 檢 討 結 果 4 98 年 10 月 16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教 職 後, 該 借 調 期 間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之 年 資, 不 得 補 繳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併 計 退 撫 年 資 政 務 人 員 免 職 錄 令 發 布 日 與 實 際 離 職 日 不 同, 其 自 錄 令 發 布 日 至 實 際 離 職 日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用 等 事 項, 該 條 例 規 定 已 甚 為 明 確 政 務 人 員 於 免 職 錄 令 發 布 日 至 實 際 離 職 日 期 間, 如 有 支 薪 並 執 行 職 務, 即 屬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應 同 意 其 繼 續 參 加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如 未 接 續 派 任 政 務 人 員 職 務, 應 以 實 際 離 職 日 為 退 職 生 效 日 本 書 函 停 止 適 用 90
95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受 文 者 : 如 行 文 單 位 銓 敍 部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程 景 琦 電 話 : [email protected]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有 關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須 符 合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始 得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一 案, 請 查 照 並 確 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查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3 條 第 5 項 規 定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任 用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第 18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準 此,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 含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以 下 簡 稱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 得 予 任 用 及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均 須 受 任 用 法 規 ( 包 括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以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以 下 簡 稱 類 科 表 及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以 下 簡 稱 調 任 辦 法 等 ) 之 相 關 限 制 二 復 查 現 行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規 定 : 依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各 該 職 組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除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擬 調 任 之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其 他 職 組 之 職 系 附 則 六 規 91
9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定 : 依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備 註 欄 規 定,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之 職 系, 除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擬 調 任 之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非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各 該 職 系 暨 其 同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依 上 開 規 定, 附 則 五 係 指 依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取 得 各 該 職 組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以 職 系 專 長 再 調 任 ; 附 則 六 則 係 指 依 類 科 表 備 註 欄 規 定,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得 以 職 系 專 長 再 調 任 而 言, 故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須 符 合 上 開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情 形 者, 始 得 轉 而 適 用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有 關 職 系 專 長 之 規 定 辦 理 調 任 ( 不 包 括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有 關 同 職 組 職 系 或 單 向 調 任 之 規 定 ); 倘 不 符 上 開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情 形 者, 縱 現 職 為 調 任 辦 法 第 3 條 所 稱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亦 仍 不 得 逕 予 適 用 調 任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三 據 前, 應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必 須 先 依 其 考 試 類 科 所 得 適 用 之 職 系, 調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並 歸 列 有 職 系 之 職 務 後, 始 得 適 用 調 任 辦 法 部 分 規 定 ; 如 其 為 銓 敍 審 定 警 察 官 制 人 員 或 尚 未 依 職 系 專 長 再 調 任 人 員, 即 擔 任 毋 須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職 務 ( 如 機 要 職 務 ) 時, 因 非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類 科 表 規 定 取 得 職 系 資 格, 即 非 屬 前 開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故 嗣 後 再 改 以 須 具 任 用 資 格 職 務 任 用 時, 仍 須 符 合 一 覽 表 附 則 五 六 規 定, 始 得 依 調 任 辦 法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四 基 於 應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既 無 法 以 其 現 任 毋 須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職 務 之 身 分, 逕 依 調 任 辦 法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本 部 歷 次 關 於 應 警 察 特 考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經 調 任 ( 再 任 ) 機 要 職 務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後, 即 得 以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身 分 依 調 任 辦 法 規 定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並 據 以 調 任 非 機 要 職 務 之 函 釋,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又 為 適 92
97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度 維 護 是 類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權 益, 如 其 再 調 任 須 具 任 用 資 格 職 務 之 派 令 生 效 日 期 及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均 載 於 本 (103)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仍 得 依 本 函 下 達 前 規 定 辦 理 正 本 :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全 國 政 府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副 本 : 93
9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94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016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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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临 政 办 发 2016 12 号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临 沂 市 乡 村 教 师 支 持 计 划 (2015-2020 年 )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各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临 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经 济 技 术 开
中共山东省委高校工委
关 于 印 发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工 作 要 点 的 通 知 青 岛 淄 博 威 海 日 照 滨 州 市 委 高 校 工 委, 各 高 等 学 校 党 委 : 现 将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工 作 要 点 印 发 你 们, 请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科学技术部2013年度部门预算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侨 联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中 国 侨 联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三 公 经 费 支 出 表 五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表 六
一、二○○二年学校工作的简要回顾
北 华 校 字 [2016]13 号 北 华 大 学 2016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复 试 录 取 工 作 办 法 为 做 好 我 校 2016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复 试 录 取 工 作, 规 范 招 生 工 作 程 序, 加 强 招 生 制 度 建 设, 根 据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的
Microsoft Word - 白俄罗斯公司法汉语译文2015年7月15日修改版.docx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条 目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1 条 关 于 公 司 的 基 本 规 定 第 2 条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关 于 公 司 的 立 法 第 3 条 本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第 4 条 公 司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第 5 条 公 司 的 责 任 第 6 条 公 司 的 代 表 处 和 分 公 司 第 7 条 子 公 司 第 8 条 附 属 公 司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 一 ) 拟 定 气 象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战 略 和 长 远 规 划 ; 制 定 发 布 气 象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并 监 督 实 施 ; 承 担
中 国 气 象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二 机 构 设 置 第 二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三 公 经 费 支 出 表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使 用 国 有 资 产,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与 完 整, 保 障 和 促 进 学 校 各 项 事 业 发 展, 根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文 件 锡 职 院 资 2016 2 号 关 于 印 发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部 门 各 院 部 : 现 将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2016 年 3 月 28 日 - 1 - 无 锡 职 业 技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次 人 才 及 队 伍 建 设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南 昌 大 学 人 事 处 2015 年 7 月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介绍
三 亚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5 年 9 月 一 代 建 制 的 定 义 二 代 建 范 围 规 定 三 代 建 单 位 入 库 资 格 及 要 求 四 代 建 单 位 的 职 责 七 代 建 单 位 管 理 费 拨 付 和 计 算 五 代 建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程 序 六 资 金 管 理 与 监 督 八 项 目 前 期 费 用 及 工 程 款 拨 付 九 代 建 项 目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
教 育 部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1 财 政 拨 款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调 整 情
2008 年 度 电 价 执 行 情 况 监 管 报 告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二 九 年 十 月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西安邮电学院本科教学工作简报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本 科 教 学 工 作 简 报 (2011 年 第 一 期 )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教 务 处 2011 年 7 月 本 期 要 目 教 学 新 闻 王 曙 燕 教 授 荣 获 陕 西 省 教 学 名 师 称 号 2010 2011 年 中 央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项 目 使 用 及 申 报 情 况 人 民 邮 电 出 版 社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教 材 出 版
( 十 ) 其 他 会 计 工 作 第 四 条 单 位 不 得 任 用 ( 聘 用 )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不 得 参 加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公 布 根 据 2016 年 5 月 11 日 财 政 部 关 于 修 改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改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根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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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编 2016 年 2 月 29 日 类 别 数 量 合 计 拟 调 整 后 保 留 拟 调 整 小 计 取 消 下 放 转 移 提 请 或 调 整 事 项 行 政 许 可 9 9 1 行 政 处 罚 951 951 行 政 强 制 37 37 行 政 征 收 4 4 行 政 给 付 0 0 行 政 检 查 47 47 行 政 确 认 1 1 行 政 裁 决 1
Microsoft Word - Future CEDAW C CHN 7-8.doc
序 言 1. 根 据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 简 称 公 约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交 执 行 公 约 第 7 8 次 合 并 报 告 本 报 告 的 撰 写 遵 循 了 消 除 对 妇 女 歧 视 委 员 会 ( 简 称 消 歧 委 员 会 ) 关 于 缔 约 国 定 期 报 告 的 指
本 科 生 手 册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工 作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编 印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富 强 民 主 文 明 和 谐 自 由 平 等 公 正 法 治 爱 国 敬 业 诚 信 友 善 校 徽 : 校 训 : 校 风 : 知 行 合 一 经 世 致 用 向 善 求 真 唯 美 有 容 目 录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1 中
2014 年 12 月 16 日 广 西 春 茂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原 名 广 西 汽 牛 农 业 机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春 茂 股 份 挂 牌 公 司 公 司 ) 召 开 2014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向 特 定 对 象
国 海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广 西 春 茂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之 2015 年 持 续 督 导 报 告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 签 署 日 期 :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2014 年 12 月 16 日 广 西 春 茂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原 名 广 西 汽 牛 农 业 机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Microsoft Word - 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反馈意见公告(截至2015年10月8日)
面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预 审 核 反 馈 意 见 公 告 ( 截 至 2015 年 10 月 8 日 ) 日 前,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召 开 了 公 司 债 券 预 审 核 反 馈 会 会 议 讨 论 了 公 司 债 券 预 审 核 中 关 注 的 主 要 问 题, 形 成 了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现 将 反 馈 意 见 公 告 如 下 :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接 受 国 家 社 会 和 当 事 人 的 监 督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修 正 )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Microsoft Word - \270t\270g\254\354\305\252\270g\274\372\300y\255p\271\2722012-2013.docx)
學 校 名 稱 : 學 生 姓 名 : 李 建 衡 級 別 : 五 信 (2012-2013) 詩 篇 一 一 九 篇 (9 至 16 節 ) 教 導 年 輕 人 要 全 心 全 意 遵 從 神 的 話 語 和 不 要 偏 離 神 的 命 令 這 幾 節 詩 歌 教 導 我 要 喜 愛 神 的 法 度 和 律 例, 還 要 思 索 神 的 品 格 和 緊 記 祂 的 話 語 詩 篇 一 一 九 篇
自 觉 实 践 科 学 发 展 观, 扎 实 推 进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馆 ( 校 史 办 公 室 )2007 年 上 半 年 工 作 总 结 2007 年 上 半 年,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馆 ( 校 史 办 公 室 ) 在 学 校 党 委 行 政 领 导 和 上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管 理 与 校 史 工 作 简 报 2007 年 2 期 ( 总 第 2 期 ) 本 期 要 目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馆 ( 校 史 办 公 室 )2007 年 上 半 年 工 作 总 结 四 川 大 学 各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分 管 领 导 和 兼 职 档 案 管 理 员 名 单 2007 年 四 川 大 学 兼 职 档 案 管 理 员 业 务 培 训 会 议 圆
2014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基 本 情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4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财 政 拨 款 支 出 决 算 表
第 一 部 分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概 况 一 学 校 的 主 要 任 务 和 业 务 范 围 根 据 市 编 委 的 批 复,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为 市 局 级 事 业 单 位, 归 口 市 教 育 局 管 理 主 要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承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014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概 况 一 学 校 的 主 要 任 务 和 业 务 范 围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三 学 校 人 员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4 年 部 门 预 算 安 排 情 况 说 明 第 三 部 分 2014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Microsoft Word - 关于印发《云南保险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中 国 保 监 会 云 南 监 管 局 文 件 云 保 监 发 2014 71 号 关 于 印 发 云 南 保 险 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试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保 险 机 构 云 南 省 分 公 司, 各 保 险 专 业 中 介 机 构 :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发 2013 101
2013 2013 2
2013 1 2013 2013 2 3 4 36 2013 3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5 2013 94,464.84 89,873.01 6,896.66 344.49 94,809.33 96,769.67 1,960.34
一 前 言 2 作 為 我 國 儒 家 經 典 及 十 三 經 之 一, 孟 子 流 傳 千 年 不 輟, 足 以 證 明 其 對 中 華 文 化 的 重 要 性 與 影 響 力, 除 了 道 德 文 化 意 識 的 開 發, 也 弘 揚 仁 政 王 道 的 政 治 觀, 大 多 數 人 都 肯 定
當 經 典 遇 上 經 典 - 孟 子 與 火 鳳 燎 原 之 非 人 也 * 江 穰 峰 提 要 作 為 我 國 儒 家 經 典 及 十 三 經 之 一, 孟 子 流 傳 千 年 不 輟, 深 化 了 孔 子 思 想, 而 自 古 以 來, 許 多 學 者 嘗 試 對 孟 子 一 書 給 予 正 確 的 本 意 詮 釋 抑 或 提 出 符 合 當 代 的 新 說, 諸 家 注 疏 輩 出, 孟 子
附件3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事 项 总 表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关 于 建 立 失 联 ( 异 常 ) 私 募 机 构 公 示 制 度 的 通 知... 169 私 募 基 金 登 记 备 案 相 关 问 题 解 答... 17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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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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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公(元年~十一年)
左 传 目 录 隐 公 ( 元 年 ~ 十 一 年 )--------------------- ---------------------(2 16 页 ) 桓 公 ( 元 年 ~ 十 八 年 )-------------------- --------------------(17 17 31 页 ) 庄 公 ( 元 年 ~ 三 十 二 年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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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 計 師 : 吳 玉 蘋 上 半 身 ( 上 衣 ) 整 件 上 衣 以 紅 色 白 色 為 主, 前 後 中 心 和 腰 邊 兩 側 以 剪 接 方 式 呈 現, 前 後 中 心 和 袖 子 採 用 紅 花 色 旗 袍 布, 腰 邊 兩 側 為 白 色, 使 整 體 感 覺 看 起 來 有 律 動 感, 在 領 口 方 面 採 用 五 角 領, 使 整 件 上 衣 看 起 來 不 致 於 單 調,
17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关 于 甘 肃 省 档 案 馆 实 行 利 用 档 案 收 费 的 批 复 甘 价 综 1988 95 号 1988 年 5 月 30 日 省 物 价 委 18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广 播 电 视 厅 文 化 厅 关 于 制 定 我 省 电 影 电 视 录 像 带
附 件 : 序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 布 日 期 发 布 部 门 1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文 化 厅 旅 游 局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文 物 参 观 点 门 票 的 通 甘 价 综 1986 14 号 1986 年 2 月 5 日 省 物 价 委 省 文 化 厅 省 旅 游 局 2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关 于 调 整 涉 外 宾 馆 ( 饭 店 ) 客 房 收 费 标 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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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彭 州 中 学 2014级 8月 考 试 语 文 试 题 满 分 150分 考 试 用 时 150分 钟 注 意 事 项 : 1 答 题 前, 务 必 将 自 己 的 姓 名 准 考 证 号 班 级 填 写 在 答 题 卡 规 定 位 置 上 2 答 选 择 题 时, 必 须 使 用 2B铅 笔 将 机 读 卡 上 对 应 题 目 的 答 案 标 号 涂 黒, 如 需 改 动, 用 像
Microsoft Word - 诸教〔2016〕97号.doc
诸 暨 市 教 育 局 文 件 诸 教 2016 97 号 关 于 印 发 二 一 六 学 年 教 育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各 直 属 学 校 ( 单 位 ) 镇 乡 ( 街 道 ) 学 校 : 2016 学 年 是 实 施 十 三 五 规 划 的 开 局 之 年,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目 标, 理 清 思 路, 确 保 各 项 重 点 工 作 顺 利 推 进, 特 制 定 二 一 六
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事 (3) 亡 魂 返 回 與 人 贈 物 三 類 (1) 亡 魂 返 回 家 人 身 邊 : 最 難 以 割 捨 的 情 感 便 是 親 情 了, 因 此 許 多 亡 魂 返 回 都 是 為 了 關 心 親 人 過 的 是 否 平 安 例 如 探 視 母 親 是 否 於
第 六 章 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自 從 先 秦 思 想 興 盛 以 來, 中 國 民 族 深 受 到 儒 家 思 想 的 影 響, 對 鬼 神 更 抱 持 著 未 知 生, 焉 知 死 與 敬 鬼 神 而 遠 之 的 態 度, 也 從 子 不 語 : 怪 力 亂 神 顯 示 出 了 不 談 論 鬼 神 之 事, 因 此 可 以 看 出 儒 家 對 於 鬼 神 是 抱 持 著 存 而 不 論
《聊齋志異》 <蓮香> 蒲松齡
聊 齋 志 異 < 蓮 香 > 蒲 松 齡 桑 生, 名 曉, 字 子 明, 沂 州 人, 少 孤, 館 於 紅 花 埠 桑 為 人 靜 穆 自 喜, 日 再 出, 就 食 東 鄰, 餘 時 堅 坐 而 已 東 鄰 生 偶 至, 戲 曰 : 君 獨 居 不 畏 鬼 狐 耶? 笑 答 曰 : 丈 夫 何 畏 鬼 狐? 雄 來 吾 有 利 劍, 雌 者 尚 當 開 門 納 之 鄰 生 歸, 與 友 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