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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 政, 第 1 册, 第 二 期,1988 No.2, 澳 門 對 學 歷 的 認 可 * Alexandr e Ros a **,José Antóni o R.Gomes **, José R.Silva Monteiro ***,Rui Manuel S. Rocha *** Ⅰ 問 題 的 介 紹 一 直 以 來 感 到 有 需 要 賦 予 澳 門 地 區 政 府 辦 法, 容 許 按 照 不 同 教 育 制 度 及 在 外 地 取 得 學 位 之 零 散 來 源, 嚴 格 及 有 準 則 地 爲 委 任 公 職 之 目 的 承 認 該 等 學 歷 爲 滿 足 此 項 需 要, 透 過 刊 登 於 八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之 政 府 公 報 的 一 月 十 六 日 第 9/GM/88 號 批 示, 設 立 了 一 工 作 組, 其 目 的 爲 : 研 究 由 爲 進 入 公 職 將 學 歷 及 專 業 資 格 視 爲 相 等 及 / 或 認 可 所 引 致 的 問 題, 建 議 適 當 解 決 辦 法, 包 括 有 關 立 法 文 件 的 建 議 書 爲 進 入 公 職 之 目 的, 認 可 在 澳 門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外 取 得 之 學 歷 1, 在 本 地 化 政 策 範 圍 內 是 明 顯 地 重 要 的, 因 爲 其 中 一 個 理 由 是 : 對 澳 門 全 體 中 葡 籍 居 民, 不 論 來 自 何 種 教 育 制 度, 保 證 有 進 入 公 職 之 同 等 權 利 及 機 會 ; 使 行 政 當 局 將 招 聘 內 外 來 源 多 源 化 及 在 吸 取 人 力 資 源 方 面, 可 能 補 充 最 缺 乏 部 門 之 需 要 這 樣 因 爲 證 明 認 識 葡 文 實 際 上 是 對 所 有 來 自 澳 門 非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之 投 考 人 進 入 公 職 的 一 般 條 件, 所 以 構 成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只 佔 本 澳 學 生 人 數 5% 2 之 一 地 區 吸 取 資 源 的 一 障 礙 規 定 * 由 9/GM/88 號 批 示 所 委 任 之 工 作 組 編 制 的 報 告 書 ** 教 育 司 *** 行 政 曁 公 職 司 1 在 澳 門 以 外 或 在 澳 門 地 區 現 有 不 同 的 非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取 得 的 學 歷 視 爲 在 澳 門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外 獲 得 之 學 歷 2 關 於 1 987/88 學 年 個 學 生 總 數 的 資 料 363

4 按 照 就 業 所 關 於 八 八 年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資 料, 這 個 實 况 是 重 要 的, 因 爲 : 447 名 具 有 高 等 教 育 之 報 名 者 中, 只 有 8.5% 來 自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 2235 名 具 有 中 學 教 育 之 報 名 者 中, 只 有 1 4.8% 來 自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 名 具 有 小 學 教 育 之 報 名 者 中, 只 有 9.8% 來 自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但 亦 必 須 評 估 因 執 行 如 此 措 施 引 致 在 政 府 中 作 若 干 修 改 爲 研 究 爲 進 入 澳 門 公 職 而 承 認 學 歷 所 產 生 之 問 題, 採 取 了 以 下 方 法 : a) 判 斷 現 有 情 况, 免 除 由 現 行 法 例 所 引 致 的 限 制 ; b) 訂 定 認 可 學 歷 的 指 導 性 原 則 及 範 圍 ; C) 描 畫 認 可 學 歷 的 式 樣 ; d) 列 舉 由 公 共 行 政 人 力 資 源 的 管 理 政 策 範 圍 內 承 認 學 歷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e) 編 製 建 議 書 或 提 示 Ⅱ 現 有 情 况 的 評 估 當 分 析 關 於 委 任 公 職 及 反 映 在 使 同 等 及 承 認 非 正 式 學 歷 時, 工 作 組 遇 到 在 其 各 部 分 無 互 相 連 結 及 尤 其 是 不 符 合 澳 門 地 區 實 况 之 一 不 完 整 法 例 引 致 的 多 種 約 束 所 產 生 的 一 複 雜 情 况 1 第 86/84/M 法 令 公 職 的 委 任 八 月 十 一 日 第 86/84/M 號 法 令 公 職 的 委 任 擬 : 設 立 最 低 限 度 之 條 件, 以 改 善 本 地 區 可 動 用 人 力 資 源 的 使 用, 使 具 有 在 非 葡 語 學 校 取 得 學 歷 之 澳 門 居 民 能 進 入 機 關 服 務 爲 此, 上 述 法 令 第 二 條 一 款 規 定 : 任 何 葡 籍 或 華 籍 人 士, 倘 具 備 被 委 任 之 法 定 及 特 別 條 件, 得 被 任 命 担 任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或 公 職 人 員 之 職 務 在 其 條 文 內, 第 三 條 b) 項 規 定 爲 担 任 公 職 一 般 條 件 之 一 爲 所 需 的 學 歷 及 專 業 資 格 應 遞 交 由 官 校 或 政 府 培 訓 機 構 發 出 的 証 件 作 爲 該 等 學 歷 的 証 明, 此 等 學 歷 尚 得 由 總 督 以 批 示 承 認 ( 按 第 五 條 一 款 ) 按 照 該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多 種 教 育 制 度 之 學 歷 間 的 同 等 會 使 用 下 列 兩 個 途 徑 取 得 ; 或 透 過 可 引 用 之 法 例 或 由 總 督 以 批 示 364

5 倘 透 過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等 之 請 求 而 認 可 在 非 官 校 取 得 之 學 歷, 雖 然 十 分 緩 慢, 無 引 起 不 能 克 服 的 困 難, 但 不 能 說 透 過 總 督 之 批 示 可 能 取 得 學 歷 的 認 可 / 同 等 無 困 難 2 試 圖 透 過 第 52/86 號 批 示 解 釋 此 情 况 請 注 意, 於 一 九 八 六 年 二 月 上 述 法 令 頒 佈 後 一 年 半 尚 擬 透 過 第 52/ 86 號 批 示 的 公 佈 澄 清 由 第 五 條 之 解 釋 所 產 生 之 疑 問 : 總 督 之 批 示 規 定, 爲 職 業 之 目 的 及 按 個 別 情 况, 使 學 歷 同 等 整 個 此 程 序 顯 示 與 本 地 區 現 况 不 配 合, 因 此 爲 認 可 在 外 國 學 校 或 澳 門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外 取 得 之 學 歷 而 幾 乎 唯 一 採 用 之 方 法 係 請 求 透 過 基 本 及 中 學 教 育 總 司 或 葡 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取 得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等 學 歷 自 一 九 八 二 年 已 透 過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32/82M 法 令 在 澳 門 訂 定 一 項 制 度 : 澳 門 現 有 多 個 教 育 方 法 與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相 等 但 鑑 於, 在 澳 門 中 學 教 育 所 採 用 的 多 個 制 度 之 間 有 實 質 的 差 別, 如 此 法 例 只 限 於 訂 定 至 官 方 敎 育 第 九 年 之 同 等 學 歷 至 於 在 外 國 進 行 的 學 習 及 在 澳 門 取 得 的 學 歷, 除 敎 育 第 九 年 外, 同 等 學 歷 的 給 與 會 遵 守 共 和 國 現 行 之 規 則 但 倘 需 要 有 權 給 與 同 等 學 歷 之 共 和 國 機 關 的 決 定 而 使 程 序 十 分 緩 慢 及 有 時 任 意 的, 雖 然 自 信 地 安 全, 由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32/82/M 法 令 訂 定 之 給 予 同 等 學 歷 制 度 未 顯 示 有 效 請 注 意 下 表 : 365

6 當 有 多 重 需 要, 澳 門 現 有 多 個 教 育 方 法 及 澳 門 現 行 以 葡 語 爲 溝 通 語 言 之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之 間 的 相 等 學 歷 需 要 遵 守 認 爲 需 要 之 某 些 條 件, 諸 如 關 於 葡 文 考 試 合 格, 如 此 制 度 在 華 籍 居 民 進 入 機 關 方 面 曾 引 起 顯 著 的 限 制, 使 如 此 渴 望 改 善 使 用 本 地 區 可 動 用 人 力 資 源 方 面 感 到 困 難, 及 實 際 上 違 反 給 予 華 籍 居 民 有 同 等 機 會 進 入 機 關 之 正 當 要 求 在 分 析 本 表 時 重 要 的 事 情 是 不 論 爲 升 學 或 爲 其 他 目 的, 諸 如 爲 職 業 之 目 的, 要 求 規 定 相 等 於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倘 在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升 學 或 將 人 列 入 葡 人 社 會 時 如 此 要 求 是 溫 和 的, 當 按 照 澳 門 具 體 情 况 從 事 一 項 職 業 時, 同 樣 情 况 似 乎 不 明 顯 如 此 情 况 係 由 本 法 例 是 共 和 國 爲 管 制 將 在 外 國 取 得 學 歷 同 等 之 制 度 的 現 有 法 例 的 翻 版 之 事 實 所 產 生 的 澳 門 有 一 特 殊 情 况, 其 主 要 特 徵 爲 教 授 非 正 式 課 程 與 大 部 分 爲 華 籍 的 市 民 之 非 官 校 佔 優 勢, 但 不 是 談 及 將 在 外 國 取 得 之 學 歷 在 葡 國 生 效, 而 是 在 澳 門 取 得 的 學 歷 在 澳 門 有 效 當 現 在 擬 爲 一 項 實 際 的 本 地 化 政 策 設 立 條 件 及 在 教 育 範 圍 內, 爲 設 立 一 個 有 本 身 價 值 毋 須 與 葡 文 敎 育 制 度 連 繫 又 適 合 澳 門 的 敎 育 制 度 作 出 努 力 的 時 刻, 繼 續 維 護, 總 括 而 言 已 顯 示 低 實 效, 緩 慢, 混 亂, 脫 節 及 不 符 合 本 地 區 需 要 的 制 度, 似 乎 不 正 確 的 因 此, 有 必 要 尋 找 能 迅 速 及 有 條 理 地 解 決 此 情 况 的 一 個 模 式 這 是 在 下 章 介 紹 的 模 式 Ⅲ 認 可 澳 門 學 歷 的 指 導 性 原 則 及 範 圍 一 如 前 面 所 言, 目 前 採 用 的 方 法, 當 爲 公 職 之 目 的, 使 學 歷 的 認 可 須 依 賴 一 個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等 之 制 度 時, 曾 阻 礙 解 決 無 數 情 况, 該 等 情 况, 在 擬 加 強 本 地 化 協 調 政 策 的 意 念 下 趨 向 增 加 及 加 劇 因 此, 必 須 設 計 一 個 地 區 性 模 式, 使 在 無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的 必 須 關 係 下, 能 找 到 認 可 在 以 葡 文 爲 溝 通 語 言 的 官 方 敎 育 制 度 外 取 得 之 學 位 的 適 當 解 決 辦 法 爲 此, 需 要 清 楚 劃 定 以 該 模 式 達 致 之 目 的, 澄 清 重 要 概 念, 訂 定 其 實 施 範 圍 及 產 生 的 效 力 ; 或 需 要 校 正 在 澳 門 認 可 學 歷 的 指 導 性 原 則 366

7 1 目 的 爲 委 任 公 職 之 目 的, 以 此 模 式 認 可 在 澳 門 以 外 或 本 地 區 現 有 非 官 方 不 同 教 育 制 度 內 取 得 由 任 何 教 育 水 平 至 學 士 學 位 之 學 歷 由 訂 定 此 目 的 立 即 產 生 澄 清 所 包 含 的 若 干 概 念 之 需 要 因 此, 透 過 一 嚴 格 分 析 及 以 預 先 訂 定 之 客 觀 標 準 確 定 經 證 明 的 學 歷 有 授 予 與 某 學 位 同 等 之 足 夠 保 證, 被 視 爲 認 可 學 歷 如 此 認 可 將 有 不 超 過 用 作 被 委 在 澳 門 地 區 担 任 公 職 之 特 定 價 値 ; 或 將 用 作 證 明 某 人, 按 照 授 予 他 的 學 位 及 在 進 入 公 職 不 同 職 程 及 職 位 之 條 件 內 所 訂 定 的 要 求, 具 備 投 考 政 府 機 關 職 位 的 一 般 條 件 所 以 不 是 訂 定 將 學 歷 與 由 葡 國 現 行 法 律 產 生 之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的 任 何 種 類 的 同 等 程 度, 亦 不 是 爲 在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內 升 學 而 承 認 任 何 學 位 當 然, 升 學 須 給 予 有 關 同 等 學 歷 這 樣 因 爲 由 有 關 學 校 當 局 給 予 的 保 證 證 明 在 官 方 制 度 外 取 得 之 某 學 歷 相 當 於 該 制 度 同 等 學 位 之 學 歷, 有 其 價 值 及 產 生 與 之 同 等 的 學 位 及 文 憑 應 有 的 所 有 效 力 即 是 說 同 等 學 歷 的 方 法 比 認 可 學 歷 的 方 法 有 一 更 廣 闊 的 範 圍, 因 此 應 視 爲 有 足 夠 証 明 在 澳 門 承 認 在 葡 國 透 過 適 當 措 施 聲 明 相 等 於 葡 國 敎 育 制 度 之 學 歷, 倘 屬 高 等 課 程, 透 過 大 學 之 決 定 而 聲 明, 倘 屬 非 高 等 教 育, 則 透 過 教 育 部 中 小 學 總 司 之 決 定 聲 明 2 範 圍 一 如 在 1 所 定 目 的 之 結 果, 該 模 式 之 範 圍 係 管 制 認 可 在 澳 門 以 外 或 在 本 地 區 現 有 非 官 方 教 育 不 同 制 度 內 取 得 之 學 歷 亦 需 要 在 此 解 釋 若 干 採 用 之 概 念 這 樣, 在 所 有 國 家 或 地 區, 包 括 葡 國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取 得 之 學 歷 均 視 爲 在 澳 門 以 外 取 得 的 學 歷 對 在 葡 國 取 得 的 學 歷, 在 那 個 範 圍 內 只 考 慮 未 爲 教 育 部 正 式 認 可 之 學 歷 那 些 有 認 可 正 式 學 歷, 即 在 其 課 程 經 政 府 核 准 的 私 立 學 校 取 得 的 學 歷, 視 爲 屬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之 學 歷, 因 此, 在 澳 門 將 自 動 被 承 認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取 得 的 學 歷, 即 使 此 等 學 歷 來 自 該 國 官 方 教 育 機 構, 對 其 承 認 將 遵 守 爲 分 析 在 任 何 外 國 取 得 學 歷 所 訂 之 標 準 在 本 地 區 正 式 設 立 但 教 授 未 經 政 府 批 准 之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取 得 的 學 歷 視 爲 在 澳 門 非 官 方 不 同 教 育 制 度 取 得 的 學 歷 列 入 此 情 况 的 爲 所 有 以 中 文 爲 溝 通 語 言 之 中 小 學 校 及 到 目 前 爲 止 在 東 亞 大 學 教 授 的 課 程 關 於 本 模 式 之 運 用 範 圍, 須 說 明 誰 可 申 請 認 可 學 歷, 何 况 如 此 認 可 對 就 任 公 職 將 有 直 接 效 力 而 須 維 護 其 管 制 367

8 澳 門 的 特 殊 情 况 由 葡 國 管 治 的 中 國 地 區 阻 止 只 限 於 國 民 才 可 獲 認 可, 因 爲 這 個 概 念 不 可 實 施, 或 倘 屬 如 此, 必 須 提 及 中 葡 市 民 此 外, 在 本 地 區 生 效 關 於 委 任 公 職 的 法 例 已 將 中 葡 市 民 視 作 同 等 另 一 方 面,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及 香 港 流 入 澳 門 的 人 絕 大 部 分 爲 華 人 所 以, 既 然 不 能 使 用 國 民 的 條 件, 我 們 認 爲 按 照 可 引 用 的 法 例 ( 參 閱 附 同 的 備 忘 錄 Ⅲ), 應 使 用 居 民 的 條 件 這 樣, 將 規 定 澳 門 居 民, 不 論 其 國 籍, 得 按 照 將 訂 定 之 條 件 申 請 承 認 學 歷 3 效 力 一 如 於 1 所 定 目 的 之 結 果, 該 認 可 之 目 的 爲 有 限 的 及 可 摘 要 爲 : a) 在 澳 門 地 區 有 效 ; b) 對 被 委 担 任 公 職 有 效 雖 然 有 上 述 限 制, 但 對 一 學 歷 的 認 可 不 免 除 擁 有 學 歷 者, 爲 職 業 之 目 的, 遵 守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爲 從 事 有 關 職 業 所 要 求 的 全 部 其 他 條 件 這 是 可 維 護 的, 因 爲 一 個 學 歷 不 能 與 爲 從 事 某 項 職 能 或 進 入 政 府 某 項 職 程 之 特 定 要 求 混 淆 第 一 項 可 能 是 第 二 項 所 需 的 條 件, 但 可 能 是 不 足 夠 的 爲 被 委 担 任 公 職 而 認 可 學 歷 之 效 力 的 限 制 不 解 決 爲 在 私 人 方 面 從 事 職 業 之 同 樣 問 題, 此 等 問 題 由 於 拖 延, 必 須 受 管 制 ( 參 閱 備 忘 錄 I ) Ⅳ 認 可 學 歷 之 一 個 模 式 一 方 面 分 析 認 可 / 將 學 歷 同 等 及 上 述 限 制 問 題 之 現 况, 另 一 方 面 爲 澳 門 找 尋 解 決 辦 法 所 訂 定 的 指 導 性 原 則 及 範 圍 作 爲 先 決 條 件, 因 此 現 在 可 能 提 出 將 爲 此 目 的 設 立 之 一 個 模 式 正 如 我 們 已 看 到, 係 一 認 可 而 不 是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等 但 如 此 事 實 不 阻 礙 以 葡 國 採 用 之 模 式 作 爲 根 據, 因 爲 雖 然 情 况 不 同, 在 葡 國 現 行 法 例 所 依 據 的 理 論 可 在 澳 門 實 施 在 葡 國 給 予 在 外 國 取 得 之 學 歷 同 等 資 格 明 顯 地 與 國 家 教 育 制 度 有 關 聯 在 非 高 等 教 育 方 面, 現 行 之 制 度 爲 在 澳 門 採 用 及 受 上 述 第 32/82M 號 法 令 所 管 制 之 制 度, 該 法 令 所 指 的 方 法, 在 關 於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等 之 單 純 目 的 方 面 將 368

9 仍 有 效 一 切 關 於 在 澳 門 有 效 之 承 認 將 是 我 們 在 下 面 介 紹 的 模 式 所 管 制 之 目 的, 對 高 等 教 育, 情 况 是 完 全 新 的, 因 爲 本 地 區 未 擁 有 在 本 地 可 施 行 的 辦 法 對 這 水 平 的 教 育, 教 育 部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283/83 號 法 令 管 制 爲 同 等 及 承 認 所 採 取 之 辦 法, 讓 我 們 撇 開 非 我 們 注 意 的 同 等 程 度 問 題 並 讓 我 們 觀 察 認 可 學 歷 所 發 生 之 問 題 那 法 例 第 五 章 明 確 地 提 及 此 方 式 並 在 其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1- 倘 在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一 範 圍, 不 授 予 相 應 程 度 的 學 位 或 文 憑 時, 可 承 認 大 學 程 度 之 外 國 學 歷 2- 倘 按 照 章 之 規 定, 因 課 程 結 構 不 同 而 非 因 課 程 水 平, 不 授 予 一 大 學 程 度 之 外 國 學 歷 時, 亦 可 承 認 澳 門 缺 乏 一 官 方 大 學 教 育 制 度 因 此 使 只 能 採 用 認 可 方 式 而 非 同 等 程 度 方 式 倘 在 澳 門 教 育 制 度, 如 有 的 話, 因 課 程 結 構 不 同, 不 授 予 相 應 學 位 或 文 憑 時, 遵 守 葡 國 法 例 條 文, 我 們 必 須 分 析 學 歷 隨 着 在 澳 門 東 大 建 立 一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我 們 爲 在 東 大 教 授 的 課 程 執 行 同 等 程 度 方 式 及 對 其 他 情 况 保 留 認 可 可 逐 漸 設 立 條 件 在 該 法 例 第 十 五 條 尚 規 定 : 1 可 拒 絕 或 給 予 認 可 2 倘 承 認 學 歷, 這 個 認 可 必 須 指 出 透 過 下 列 說 明 應 產 生 的 效 果 : a) 在 葡 文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結 構 內 之 相 應 程 度 ( 大 學 課 程 文 憑, 專 科 生 學 位, 學 士 學 位, 碩 士 學 位, 博 士 學 位, 等 ); b) 對 學 業 及 / 或 職 業 之 目 的 倘 有 限 制 即 是 說, 一 個 學 歷 的 擁 有 人, 當 申 請 認 可 學 歷 時, 必 須 指 出 擬 取 得 同 等 之 學 位 或 承 認 之 目 的 有 權 承 認 學 歷 之 機 關 將 分 析 申 請 書, 參 考 葡 國 教 育 制 度 現 有 之 程 度 及 學 位, 因 爲 這 些 程 度 及 學 位 是 訂 定 進 入 政 府 不 同 職 程 及 晋 升 之 條 件 所 採 用 之 程 度 及 學 位 當 澳 門 尚 未 有 爲 政 府 認 可 之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時, 學 歷 的 認 可 不 能 用 作 升 學 之 目 的, 並 在 職 業 之 觀 點 而 言, 其 目 的 只 限 於 被 委 担 任 公 職 或, 倘 採 用 較 寬 角 度, 限 於 在 澳 門 從 事 一 項 職 業, 但 不 影 響, 在 兩 種 情 况, 一 如 所 述, 須 遵 守 從 事 某 種 職 業 之 特 定 條 件 基 此, 可 爲 在 澳 門 承 認 學 歷 建 立 一 模 式 但 教 育 現 實 之 特 殊 情 况 及 澳 門 本 身 法 律 規 則 與 及 其 在 地 球 這 個 地 區 之 特 殊 位 置 不 容 許 採 取 單 一 模 式 雖 然 有 共 同 原 則, 必 須 找 尋 含 有 如 此 特 殊 情 况 之 特 別 方 式 369

10 這 樣, 須 要 一 方 面 將 大 學 程 度 和 非 大 學 程 度 之 學 歷 分 開, 而 另 一 方 面, 將 在 本 地 區 及 在 本 地 區 以 外 取 得 的 學 歷 區 別 開 來 1 在 澳 門 地 區 取 得 的 學 歷 1.1. 非 大 學 程 度 ( 中 小 學 教 育 ) 澳 門 的 中 小 學 教 育 是 在 官 立 及 私 立 學 校 施 行 的, 在 官 立 學 校 施 行 的 教 育 ( 葡 文 及 中 葡 教 育 ) 不 需 任 何 認 可, 因 爲 由 於 構 成 官 方 教 育, 已 自 動 得 到 認 可 私 立 學 校, 則 情 况 不 同 所 有 私 立 學 校 受 政 府 承 認, 但 所 施 行 教 育 非 常 常 採 用 政 府 核 准 之 課 程 及 規 劃 這 樣, 只 有 伯 多 祿 商 業 學 校, 鮑 斯 高 中 學 及 聖 羅 撒 中 學 葡 文 部 施 行 葡 語 官 方 教 育, 因 此, 被 授 予 有 相 同 教 授 方 式 的 私 立 學 校 的 地 位 因 此, 在 該 等 學 校 施 行 之 教 育, 一 如 官 立 學 校 一 樣, 不 需 任 何 承 認 至 於 其 餘 學 校, 雖 正 式 存 在, 但 不 開 辦 官 方 核 准 的 課 程, 因 此 在 該 等 學 校 施 行 的 教 育, 必 須 經 過 一 官 方 認 可 的 程 序 我 們 已 看 到, 至 此, 如 此 認 可, 在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之 觀 點 上, 係 透 過 葡 文 及 葡 國 文 化 考 試 而 作 出 的 即 是 說, 政 府 既 然 不 要 如 此 認 可 依 賴 確 實 在 原 來 教 育 制 度 ( 中 文 及 / 或 英 文 ) 取 得 的 知 識, 就 緘 默 地 接 受 承 認 它 我 們 以 爲, 現 時 無 理 由 改 變 此 情 况, 除 非 在 基 於 擬 推 行 教 育 改 革 的 原 因 而 訂 立 新 的 條 件 時 候 事 實 上, 倘 接 受 對 葡 文 認 識 不 應 被 要 求 作 爲 認 可 一 個 學 歷 之 條 件, 但 只 爲 與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同 等, 或 符 合 被 委 任 公 職 之 特 定 條 件, 則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訂 立 至 現 在 爲 止 從 未 要 求 的 規 則 是 無 意 義 的 這 個 態 度, 除 了 是 唯 一 有 條 理 的 規 則 外, 亦 是 政 府 對 應 致 力 改 革 教 育 方 面 眞 正 意 圖 的 良 好 表 示, 該 項 教 育 改 革, 與 若 干 方 面 的 議 論 所 提 出 的 相 反, 不 規 定 葡 文 作 爲 認 可 課 程 的 條 件 我 們 會 說, 爲 被 委 担 任 公 職 之 目 的, 在 本 地 區 現 有 私 立 學 校 取 得 之 學 歷 將 被 承 認 爲 相 等 於 小 學 ( 六 年 級 ), 初 中 ( 九 年 級 ) 及 高 中 ( 十 一 年 級 ) 此 項 承 認 以 官 方 承 認 現 時 開 辦 之 課 程 爲 先 決 條 件, 但 不 影 響 將 來 在 教 育 改 革 範 圍 內 具 體 訂 立 之 條 件 1.2. 大 學 程 度 在 關 於 在 東 大 修 得 之 大 學 課 程 方 面 及 鑑 於 該 校 之 特 色, 我 們 以 爲 應 訂 立 下 列 辦 法 : a) 自 動 承 認 採 用 政 府 有 關 高 等 教 育 機 關 核 准 課 程 的 學 系, 顧 及 授 予 的 學 位 370

11 b) 不 遵 守 a) 項 規 定 現 在 及 / 或 將 來 教 授 的 課 程, 按 照 爲 在 本 地 區 以 外 修 讀 的 課 程 所 採 用 的 辦 法, 給 或 不 給 予 承 認, 一 如 在 2.2 所 訂 定 者 2 在 澳 門 地 區 以 外 取 得 的 學 歷 爲 承 認 在 澳 門 以 外 取 得 之 學 歷 所 採 用 之 模 式 將 以 國 際 上 接 受 之 規 則 塑 造, 而 該 等 規 則 可 在 下 面 撮 要 說 明 : a) 取 得 學 歷 之 學 校 的 聲 望 及 信 用 ; b) 擬 被 承 認 之 學 歷 以 前 所 取 得 之 學 歷 ; C) 學 習 時 間 ; d) 學 習 計 劃 及 課 程 ; e) 信 用 單 位 及 取 得 的 總 或 部 份 評 分 這 些 是 一 般 性 質 的 準 則, 主 要 爲 高 級 課 程 而 施 行, 對 中 小 學 則 顧 及 2.1 的 規 定 現 在 請 看 : 2.1. 非 高 等 程 度 學 歷 此 等 ( 中 小 ) 學 程 度, 不 論 其 所 處 的 社 會 政 治 及 文 化 情 况 的 專 有 特 色, 在 關 於 所 授 知 識 水 平 及 種 類 方 面, 趨 向 普 遍 化 因 此, 我 們 不 認 爲 承 認 該 等 教 育 水 平 應 是 太 複 雜 的, 因 爲 况 且 所 出 現 事 件 的 數 目 不 是 十 分 大, 所 以 我 們 以 爲 可 以 訂 定 如 下 : 倘 授 予 學 歷 的 學 校 爲 有 關 國 家 政 府 承 認, 則 在 澳 門 地 區 以 外 取 得 的 中 小 學 程 度 學 歷, 爲 被 委 任 公 職 之 目 的, 將 被 承 認 根 據 下 表, 將 給 予 同 等 並 在 澳 門 生 效 : 2.2. 高 等 程 度 學 歷 對 高 等 程 度 大 學 或 非 大 學 之 學 歷, 我 們 以 爲, 除 正 式 承 認 學 校 外, 應 遵 守 上 述 一 般 準 則 這 樣, 不 是 訂 立 一 個 相 應 的 總 表, 而 是 將 提 出 承 認 的 事 件 按 個 別 情 况 分 析 371

12 V 認 可 學 歷 法 律 及 制 度 上 的 範 圍 所 建 議 模 式 的 設 立 係 以 有 適 當 的 法 例, 合 宜 的 結 構 及 適 合 的 資 源 爲 先 決 條 件 這 樣, 將 由 教 育 司 注 視 認 可 學 歷 之 整 個 程 序, 並 爲 此 進 行 接 受 認 可 學 歷 之 申 請 書, 編 制 案 卷, 編 寫 有 依 據 之 意 見 書 及 對 之 作 出 決 定, 塡 寫 認 可 書 及 證 明 書 與 及 最 後 將 給 予 認 可 或 拒 絕 請 求 通 知 申 請 人 將 頒 佈 關 於 管 制 認 可 學 歷 之 法 例 在 其 條 文 內 將 載 有 關 於 實 施 目 的 及 範 圍 所 需 規 定 效 力 概 念 的 訂 定, 案 卷 的 編 制, 其 程 序, 譯 文 申 請 書 的 撤 銷, 無 效, 証 書 及 證 明 書, 優 先 及 取 消, 疑 義 的 解 決 和 生 效 日 期 現 時 需 提 及 的, 嚴 格 分 析 認 可 申 請 書 係 以 有 今 日 國 際 上 擁 有 必 須 準 則 先 決 條 件 ( 見 第 四 部 分 第 二 點 ) 根 據 運 用 該 等 準 則 的 意 見 書 將 就 以 下 列 文 件 編 成 之 案 卷 而 編 寫 申 請 書, 在 該 書 內, 除 申 請 人 之 身 份 資 料 及 地 址 外, 將 註 明 申 請 認 可 之 學 位 或 文 憑, 頒 授 之 學 校 及 擬 得 到 之 學 位 與 及 獲 認 可 學 歷 之 目 的 ; 具 備 澳 門 居 民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申 請 認 可 之 學 位 或 文 憑 的 證 明 文 件 ; 由 有 關 當 局 發 出 之 文 件, 在 文 件 內 載 有 使 能 取 得 授 予 申 請 認 可 學 位 或 文 憑 之 課 程 的 先 前 學 歷 ; 由 有 關 方 面 發 出 之 文 件, 在 文 件 內 載 明 課 程 之 計 劃 及 方 案, 申 請 人 考 試 合 格 和 導 致 取 得 要 求 認 可 之 學 位 或 文 憑 之 學 科, 與 及 導 致 取 得 學 位 或 文 憑 之 學 習 時 間 和 有 關 最 後 成 績 或 倘 無 時, 部 分 成 績 除 此 等 文 件 外, 可 向 申 請 人 要 求 認 爲 對 申 請 書 獲 較 好 依 據 所 需 附 加 資 料 爲 使 整 個 認 可 學 歷 工 作 成 爲 一 可 信 行 爲, 除 了 小 心 編 制 文 憑 及 設 立 結 構 外, 尚 需 小 心 培 訓 負 責 分 析 申 請 書 之 技 術 員, 尤 以 需 要 將 使 能 適 當 地 給 予 所 要 求 的 意 見 書 有 依 據 之 完 整 及 新 的 資 料 供 其 使 用 方 面 爲 然 有 些 情 况, 不 能 透 過 運 用 上 述 準 則 認 可 某 個 學 位 在 此 情 况 下, 及 鑑 於 此 不 可 能 可 不 等 於 那 個 學 歷 事 實 上 不 適 合 担 任 政 府 某 具 體 職 務, 我 們 認 爲 必 須 設 立 有 教 育 司 及 行 政 暨 公 職 司 之 代 表 的 一 臨 時 結 構, 倘 有 需 要, 可 加 入 直 接 有 關 機 關 之 代 表 此 結 構, 除 其 他 任 務 外, 有 使 提 出 之 學 歷 與 職 程 之 具 體 職 份 要 求 配 合 之 任 務, 該 機 構 得 聲 明 學 歷 足 以 担 任 某 職 務 或 提 議 供 補 救 學 歷 不 足 之 任 何 其 他 補 充 方 式 372

13 Ⅵ 評 估 由 爲 進 入 公 職 之 目 的 而 認 可 學 歷 及 專 業 資 格 所 產 生 之 问 題 第 一 個 問 題 : 將 葡 文 重 訂 爲 在 政 府 溝 通 語 言 由 於 其 重 要 性, 首 先 強 調 爲 升 學 及 其 他 目 的 要 求 葡 文 考 試 合 格 所 引 起 對 相 等 一 認 可 的 制 度 現 有 之 窒 碍 必 須 明 白 認 可 非 葡 文 學 歷 及 要 求 認 識 葡 語 處 於 不 同 時 期, 後 者 應 被 列 入 担 任 某 項 公 職 所 需 特 定 條 件 範 圍 內 將 處 於 認 可 學 歷 之 後, 而 爲 適 當 執 行 某 項 公 職 所 要 求 對 葡 文 之 熟 識 程 度 可 經 過 由 十 分 初 步 水 平 例 如 以 少 詞 彙 了 解 及 十 分 簡 單 地 口 頭 表 達 至 一 高 水 平 例 如 葡 國 語 言 及 文 化 學 士 學 位 之 各 個 階 段 在 此 等 情 况 下, 必 須 訂 定 對 葡 文 認 識 之 各 個 程 度 及 將 之 配 合 担 任 某 一 公 職 之 具 體 需 要 不 論 在 進 入 公 職 或 在 政 府 職 程 內 晋 階 有 一 靈 活 性 之 連 繫 這 樣 因 爲 葡 文 按 照 本 地 區 之 情 况, 只 在 政 府 範 圍 內 作 爲 溝 通 用 語 言 之 語 言, 因 此 對 它 之 認 識 及 教 授 事 實 上 符 合 政 府 本 身 一 項 實 際 需 要 因 此, 亦 有 理 由 訂 立 措 施 及 建 議 推 廣 及 / 或 深 造 葡 文 之 計 劃, 此 等 計 劃 在 一 項 職 務 期 望 內 進 行, 或 其 主 要 目 的 爲 解 決 政 府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的 溝 通 問 題 及 推 廣 爲 該 等 人 員 與 市 民 之 間 的 溝 通 問 題 這 樣, 溝 通 可 被 視 爲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之 活 動, 透 過 該 活 動 保 證 爲 促 進 組 織 上 的 活 動 之 人 的 活 動, 並 顧 及 下 列 兩 個 目 的 : 給 予 所 需 資 料 及 了 解, 以 便 人 們 可 適 當 地 被 引 導 担 任 其 工 作 ; 因 此 提 出 促 進 從 事 職 業 方 面 動 機 的 形 成, 合 作 及 滿 足 以 此 觀 點 提 出 了 認 識 葡 文 的 問 題, 強 調 其 職 務 方 面 多 於 文 化 方 面, 由 於 爲 進 入 公 職 對 認 識 葡 文 之 要 求 應 只 被 視 爲 在 政 府 某 些 職 務 範 圍 之 工 作 性 質 有 此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的 特 定 條 件 而 不 是 在 學 歷 狹 義 方 面 的 一 般 條 件 但 担 任 所 有 職 務 不 需 要 認 識 葡 文 嗎? 當 然, 政 府 所 提 出 普 及 雙 語 制 之 政 策 甚 至 在 意 義 上 顯 示 需 要 有 系 統 地 使 用 中 葡 文 只 是 如 此 使 用 在 不 同 認 識 程 度 上 將 是 需 要 的, 一 如 中 文 常 以 每 個 職 務 範 圍 之 具 體 內 容 作 爲 參 考 資 料 此 事 引 致 認 識 政 府 工 作 人 員 及 寫 出 其 特 性, 以 便 開 列 : 373

14 a) 葡 文 必 須 被 視 爲 進 入 公 職 在 某 職 務 工 作 上 的 要 求 有 依 據 的 特 定 條 件 的 工 作 範 圍 ; b) 葡 文 不 須 視 作 進 入 公 職 之 條 件 的 工 作 範 圍, 雖 然 認 識 葡 文 顯 示 爲 使 職 程 晋 階 容 易 的 因 素, 該 語 言 將 在 政 府 培 訓 活 動 範 圍 內 教 授 ; e) 葡 文 完 全 不 須 視 作 特 定 條 件 的 工 作 範 圍 該 語 言 亦 會 在 政 府 培 訓 活 動 範 圍 內 教 授 此 項 開 列 不 豁 免 訂 立 澳 門 政 府 職 務 分 類 計 劃 ( 參 閱 備 忘 錄 Ⅱ) 第 二 個 問 題 : 政 府 人 員 之 招 聘 及 甄 選 政 府 人 員 之 甄 選, 一 如 任 何 其 他 職 業 性 甄 選 一 樣, 其 目 的 是 在 不 同 人 士 中 選 擇 對 將 被 任 命 的 職 級 或 職 務 有 理 想 才 能 之 人 士 : 這 個 選 擇 或 使 人 適 合 工 作 之 定 式 基 於 若 干 原 則 或 明 晰 的 規 則, 如 : 性 質 及 困 難 或 不 定 要 求 的 職 務 的 存 在 ; 具 有 個 人 身 體 及 智 力 特 色 或 不 定 才 能 之 人 的 存 在 ; 有 將 所 缺 乏 之 人 撥 入 顯 示 有 此 缺 乏 之 職 務 內 的 需 要, 並 整 體 確 保 職 務 ( 從 要 求 之 角 度 看 ) 及 人 ( 從 才 能 之 角 度 看 ) 之 間 有 盡 可 能 完 善 之 相 應 : 在 爲 政 府 機 關 甄 選 人 員 時 通 常 使 用 之 甄 選 試 是 對 大 概 來 自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之 人 士 檢 定 的 但, 因 承 認 非 葡 文 教 育 制 度 之 學 歷, 將 產 生 兩 種 影 響 並 有 以 下 結 果 : a) 無 論 因 澳 門 居 住 的 學 生 人 數 或 因 取 得 居 民 身 份 之 現 行 制 度 之 其 他 勞 工 市 塲 工 人 之 潛 在 勞 動, 本 地 招 聘 範 圍 在 投 考 公 職 者 數 量 上 過 度 擴 大 b) 對 大 部 分 爲 華 籍 的 居 民 編 制 及 檢 定 甄 選 文 件 的 需 要 ( 參 閱 備 忘 錄 Ⅳ) 第 三 個 問 題 : 職 業 培 訓 374

15 在 爲 担 任 一 職 務 之 目 的 而 認 可 學 歷 的 問 題 上 所 見 到 之 培 訓 角 色 得 在 兩 方 面 觀 看 : 因 高 度 工 作 上 的 內 容 之 職 業 性 質 的 要 求, 規 定 學 習 中 葡 文, 將 來 或 進 入 一 職 程 之 前 學 習, 爲 投 考 塡 補 一 職 位 設 立 最 低 限 度 充 分 條 件, 或 入 職 後, 作 爲 有 效 担 任 一 職 務 之 條 件, 並 影 響 一 職 程 之 正 常 發 展 這 樣 對 具 有 爲 官 方 認 可 之 學 歷, 但 因 缺 乏 特 定 條 件 ( 認 識 一 種 語 言 ) 而 非 缺 乏 學 歷 或 才 能, 不 能 担 任 其 職 務 之 人, 設 立 進 入 政 府 或 晋 升 之 可 行 條 件 從 兩 方 面 發 展 一 項 培 訓 計 劃, 一 爲 ( 一 般 ) 文 化 的 及 另 一 爲 職 業 的 ( 特 別 的, 與 一 職 務 的 工 作 內 容 有 關 的 及 因 任 職 之 需 要 而 規 定 的 ) 在 此 範 圍, 培 訓 得 參 與 設 立 取 得 基 本 學 歷 之 補 充 學 歷 成 份, 該 成 份 使 其 不 但 爲 被 委 任 公 職, 而 且 爲 担 任 某 一 職 務 可 能 被 官 方 認 可 ( 翻 譯 : 黎 鴻 輝 ) 375

16 附 件 備 忘 錄 I 在 外 地 勞 工 市 塲 認 可 學 歷 對 政 府 的 影 響 雖 然 對 學 歷 的 認 可, 一 如 我 們 現 在 研 究 一 樣, 爲 被 委 任 公 職 之 目 的 產 生 效 力, 應 肯 定 如 此 認 可 爲 在 政 府 外 任 職 之 條 件 發 生 效 力, 在 此 情 况 下, 爲 從 事 若 干 職 業 需 要 預 先 在 政 府 機 關 註 册, 例 如 工 程 師 在 工 務 運 輸 司 註 册, 大 律 師 在 法 院 註 册 或 會 計 師 在 財 政 司 註 册 今 天 澳 門 的 情 况, 對 工 程 師 及 大 律 師, 規 定 持 有 官 方 認 可 的 學 歷 作 爲 該 項 註 册 之 條 件 此 項 認 可 至 目 前 爲 止, 只 當 一 間 葡 國 大 學 對 如 此 學 歷 賦 予 同 等 程 度 時, 方 可 作 出 從 轉 爲 擁 有 一 認 可 方 法 起, 該 方 法 的 效 力 雖 然 有 限, 例 如 使 法 律 學 士 或 土 木 工 程 學 士 獲 同 等 程 度, 希 望 該 等 學 位 持 有 者, 倘 欲 這 樣 做, 嘗 試 此 辦 法 從 事 該 等 職 業 讓 我 們 看 看 一 個 例 子 : A 君 具 有 在 Y 大 學 取 得 之 工 程 學 位, 該 學 位 透 過 在 澳 門 生 效 認 可 學 歷 之 辦 法, 已 獲 得 承 認 相 等 於 學 士 學 位 程 度 因 此, 將 可 投 考 一 公 共 職 位 及, 例 如 被 錄 取 爲 工 務 運 輸 司 二 等 技 術 員 稍 後, 該 人 擬 放 棄 政 府 職 務 及 在 私 人 方 面, 無 論 加 入 一 公 司, 或 從 事 自 由 職 業 以 發 展 其 專 業 活 動, 爲 此 及 倘 欲 能 負 起 工 程 技 術 責 任, 應 在 工 務 運 輸 司 辦 理 工 程 師 註 册 手 續 爲 此 目 的, 該 機 關 要 求 關 係 人 出 示 持 有 經 一 所 葡 文 大 學 聲 明 與 工 程 學 士 學 位 相 等 之 學 歷 鑑 於 在 澳 門 進 行 之 認 可, 一 如 我 們 指 出, 只 有 被 委 任 公 職 之 效 力, 上 述 人 士 不 能 在 工 務 運 輸 司 註 册 及, 因 此, 不 能 全 面 執 業 即 是 說 當 該 人 爲 工 務 運 輸 司 公 務 員 時, 可 稽 查 / 注 視 工 程 及 核 准 圖 則 ; 但 當 其 在 私 人 方 面 執 業 工 程 師 時, 則 不 能 簽 署 圖 則 亦 不 能 担 任 一 項 工 程 之 技 術 負 責 人 376

17 事 實 上, 此 類 情 况 是 荒 謬 的 及 不 可 冒 會 發 生 的 危 險, 否 則 使 機 構 失 信 我 們 認 爲, 解 決 該 等 情 况 的 方 法 是 將 學 歷 認 可 之 效 力 擴 展 至 在 澳 門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方 面, 而 不 限 於 對 政 府 有 效 這 樣 及 一 如 對 被 委 担 任 公 職 而 言, 持 有 經 認 可 之 學 歷 只 是 符 合 從 事 某 專 業 活 動 之 一 般 條 件 即 是 說, 其 持 有 者 不 被 免 除 遵 守, 爲 從 事 有 關 職 業 由 政 府 部 門 或, 倘 屬 如 此, 由 有 關 專 業 機 構 要 求 的 所 有 其 他 條 件 因 此, 按 照 爲 從 事 某 專 業 活 動 之 特 定 條 件, 訂 定 容 許 預 防 認 可 學 歷 倘 有 之 不 正 常 效 果 或 本 地 勞 工 市 塲 失 調 之 效 果 的 特 別 規 則 備 忘 錄 Ⅱ 澳 門 政 府 職 務 的 分 類 鑑 於 組 織 及 培 訓 內 在 或 外 在 的 活 動, 工 作 之 部 份 發 展 引 致 機 關 內 有 新 的 結 構 因 此, 對 職 務 之 內 容 及 對 設 立 的 每 個 職 程 之 有 關 要 求 長 期 不 認 識 倘 擬 將 人 員 集 中 管 理, 考 慮 本 地 化 的 話, 不 獨 須 認 識 每 個 職 程 之 數 目, 內 容 及 要 求, 而 且 要 知 道 很 多 其 他 問 題 及 社 會 職 業 實 况, 該 等 問 題 可 在 下 面 舉 例 說 明 職 程 與 職 務 之 間 之 關 連 ; 列 入 其 間 之 活 動 ; 在 培 訓 要 求, 責 任, 心, 智 及 身 體 上 的 要 求 方 面, 其 主 要 特 色 ; 給 予 他 們 的 眞 正 及 不 同 名 稱 ; 其 有 系 統 的 安 排 在 此 清 楚 及 明 顯 地 突 出 一 個 包 含 那 些 問 題 之 工 作 工 具 將 可 滿 足 的 整 個 多 重 運 用 這 樣 : 一 容 許 根 據 有 組 織 之 豐 富 資 料 對 現 有 勞 工 作 一 認 眞 的 反 影 ; 二 向 有 關 機 構 或 機 關 提 供 足 夠 及 適 合 資 料, 以 便 設 計 人 事 管 理 範 圍 內 之 政 策 : 招 聘 政 策, 培 訓 政 策, 甄 選 政 策, 福 利 政 策 及 本 地 化 政 策 ; 三 提 供 可 取 得 機 關 之 組 織 途 徑 的 資 料 ; 四 透 過 全 面 認 識 各 職 務, 使 能 更 好 地 利 用 或 更 好 地 分 配 可 動 用 的 人 力 資 源 ; 五 在 工 作 性 質 及 要 求 之 期 望 方 面, 透 過 關 於 某 職 級 及 各 職 務 之 間 的 關 係, 方 便 職 業 流 動 性 ; 六 對 職 業 重 訂 作 出 決 定 性 之 貢 獻, 因 爲 每 一 個 職 稱 相 當 於 一 工 作 內 容 的 訂 定 ; 377

18 七 倘 對 每 一 職 務 給 予 一 有 系 統 及 有 意 義 密 碼 之 編 號, 則 便 於 比 較 關 於 職 級 的 統 計 資 料 ; 八 倘 職 務 係 按 一 經 妥 善 考 慮 的 制 度 評 定 等 級 時, 方 便 以 資 格 之 等 級 整 理 各 職 級 將 關 於 職 務 的 資 料 系 統 化 的 整 個 貢 獻 不 只 用 作 協 助 人 事 管 理, 而 且 維 護 公 務 員 本 身 的 權 利 及 保 障, 因 爲 倘 在 每 一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例 內 透 過 職 務 之 界 定, 說 明 工 作 之 目 的, 達 致 工 作 人 員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間 的 健 康 平 衡 對 包 括 政 府 所 有 職 務, 給 予 該 等 職 務 專 有 名 稱, 指 明 主 要 工 作, 按 照 被 列 入 的 活 動 之 相 似 性 及 / 或 其 工 作 性 質 將 職 務 分 組 並 指 出 職 務 之 間 的 性 質 關 係 的 這 份 工 作 文 件, 我 們 稱 之 爲 澳 門 政 府 的 職 務 分 類 將 職 務 分 析 及 分 類 之 方 法 及 技 術 在 政 府 內 用 作 指 出 及 訂 定 有 關 工 作 團 體 之 職 級 或 職 務 的 工 作 及 心 理 要 求 之 方 法 在 東 南 亞 國 家 之 政 府 內, 曾 推 行 較 成 功 的 職 務 分 類 計 劃, 在 若 干 情 况, 甚 至 導 致 設 立 爲 此 目 的 之 專 門 機 關 例 如 : 菲 律 賓 Wageand Position Classification Office ( W A P C O ),1 953 泰 國 Office of Civil Service Commission,1 971 這 個 計 劃 當 對 認 可 專 業 資 格 時 出 現 的 困 難 愈 多 則 愈 感 需 要 即 是 說, 將 需 要 決 定 某 專 業 資 格 是 否 爲 符 合 担 任 某 職 務 所 需 特 別 條 件 之 足 夠 資 格 這 樣, 對 工 作 目 的, 每 個 職 級 或 職 務 連 同 有 關 要 求 之 詳 細 認 識 成 爲 研 究 所 出 現 事 件 之 有 用 資 料 ( 翻 譯 : 黎 鴻 輝 ) 備 忘 錄 Ⅲ * 澳 門 居 民 身 份 及 學 歷 認 可 對 政 府 的 若 干 影 響 以 申 請 公 職 的 人 數 而 論, 認 可 在 非 官 校 取 得 之 學 歷 將 會 大 大 擴 闊 本 地 招 聘 的 範 圍 * 編 寫 本 備 忘 錄 獲 得 勞 工 事 務 署 法 律 技 術 員 飛 安 妮 博 士 的 合 作 378

19 以 下 關 於 澳 門 學 校 學 生 的 數 字 將 會 令 我 們 相 當 了 解 清 楚 : 在 85/86 年 度 註 册 的 43,209 名 中 小 學 學 生 中 : 有 90% 小 學 生 取 得 合 格, 即 是 有 28,036 名 學 生 ; 有 86% 中 學 生 取 得 合 格, 即 是 1 0,390 名 學 生 所 以, 如 果 在 年 認 可 澳 門 非 官 方 不 同 教 育 制 度 的 學 歷 的 話, 政 府 理 論 上 就 會 有 38,426 名 投 考 公 職 者 在 擴 大 本 地 招 聘 人 員 的 範 疇 來 說, 我 們 還 應 該 特 別 注 意 可 能 有 個 別 投 考 公 職 者 是 來 自 別 的 地 區, 例 如 香 港 由 於 其 他 勞 工 市 塲, 諸 如 香 港 之 求 職 者 會 到 來,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本 地 招 聘 範 圍 的 擴 大 亦 應 値 得 特 別 注 意 因 爲 雖 然 現 行 制 度 只 准 許 本 地 居 民 在 澳 門 工 作 1, 但 是 這 個 制 度 從 來 沒 有 訂 定 居 民 的 定 義, 因 此 使 此 種 較 容 易 的 方 式 更 容 易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 年 6 月 25 日 第 50/85/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訂 立 錄 用 工 作 人 員 制 度 : 1. 凡 持 有 下 列 任 何 一 種 証 件 的 工 作 人 員, 方 能 被 接 納 爲 僱 主 工 作 或 提 供 服 務 : A. 由 葡 國 政 府 有 關 身 份 証 明 機 構 發 出 的 認 別 証 ; B. 身 份 証 ; C. 治 安 警 察 廳 憑 護 照 發 出 之 居 留 証 ; D. 治 安 警 察 廳 憑 香 港 身 份 証 及 回 港 証 發 出 之 居 留 証 明 書 因 此, 第 50/85/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所 列 舉 的 任 何 一 種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賦 予 其 持 有 人 居 民 身 份 2. 當 然, 我 們 會 將 這 些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逐 一 研 究 非 葡 籍 認 別 證 是 發 給 所 有 在 本 澳 居 留 最 少 一 年 的 非 葡 籍 人 士 (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79/84/M 號 法 令 第 23 條 一 款 ) 並 且 需 要 出 示 有 效 的 居 留 証 或 警 察 廳 身 份 証 以 資 證 明 ( 第 二 四 條 一 款 C) 項 ) 至 於 持 有 警 察 廳 身 份 証 人 仕, 根 據 年 7 月 5 日 第 號 立 法 條 例 第 43 條 一 款, 亦 是 本 澳 居 民, 該 條 例 規 定 : 居 住 合 法 性 係 透 過 身 份 証 之 取 得 而 確 立 的, 有 效 期 一 年, 由 發 出 日 起 計, 按 照 有 關 法 例 之 規 定 可 續 期 1 二 月 一 日 第 1 2/GM/88 號 批 示 對 非 本 地 居 民 設 立 在 澳 門 工 作 的 新 制 度 379

20 至 於 警 察 廳 發 給 護 照 持 有 人 的 居 留 証 也 可 視 作 居 留 証 明 之 一 種 根 據 上 述 第 1796 號 立 法 條 例 第 三 章 內 文 有 關 外 籍 人 仕 入 境, 逗 留 及 定 居, 居 留 的 合 法 性 是 經 由 取 得 居 留 証 確 立 的 而 其 有 效 期 於 民 用 年 底 告 滿, 所 以 必 須 在 每 年 之 一 月 份 重 新 續 期 ( 參 看 第 51 條 1 款 ) 3. 但 是, 讓 我 們 研 究 一 下 該 立 法 條 例 以 便 了 解 有 關 本 地 區 現 行 居 留 制 度 首 先, 需 要 指 出 該 立 法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 (a) 來 自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華 人 ; (b) 持 有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回 港 証 之 華 人 ; (C) 持 有 本 澳 警 察 廳 發 出 之 身 份 証 之 華 人 爲 什 麼? 第 一 種 人, 因 爲 一 旦 從 合 法 途 徑 進 入 本 地 區 的 話, 便 會 獲 發 給 一 個 警 察 廳 身 份 証 該 証 擁 有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第 40/81/M 號 法 令 所 載 之 專 有 制 度 並 給 予 其 持 有 人 居 民 資 格 第 二 種 人, 因 爲 按 照 傳 統, 這 些 人 仕 可 以 在 本 地 區 無 限 期 地 自 由 進 出 及 居 住 擁 有 這 些 身 份 証 表 示 居 民 的 身 份 根 據 六 月 九 日 第 51/84/ M 號 法 令 第 一 條, 爲 訂 立 契 約 等 目 的, 香 港 身 份 証 也 於 視 作 與 認 別 證 同 等 第 三 種 人, 因 爲 一 如 前 面 所 言, 發 給 身 份 証 即 是 相 等 於 承 認 居 民 身 份 5. 據 此, 這 法 令 只 是 適 用 於 持 有 護 照 或 相 等 証 件 的 華 人 與 其 他 國 籍 人 士 第 一 及 第 二 類 情 况 是 分 別 由 第 二 及 第 三 章 的 規 定 所 管 制 至 於 華 人 方 面, 居 留 許 可 視 乎 第 二 條 一 款 所 載 的 條 件 而 定, 即 是 說 : a) 擁 有 由 申 請 日 起 計 有 效 期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的 護 照 或 同 等 証 件 及 有 返 回 或 進 入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許 可 ; b) 按 章 程 規 定 繳 交 保 証 金 ; C) 倘 有 需 要 時, 透 過 設 定 担 保 人, 保 証 在 本 澳 居 留 期 間 的 生 活 及 返 回 原 居 地 一 如 前 面 所 言, 一 旦 批 准 居 留 的 話, 便 會 發 給 警 察 廳 身 份 証 6. 有 關 其 他 外 籍 人 仕, 亦 是 受 到 第 二 十 條 一 款 的 條 件 所 限 制 ( 參 照 第 五 條 ), 但 是 不 會 發 給 他 們 警 察 廳 身 份 証, 而 是 發 給 他 們 居 留 証 ( 第 五 一 條 一 款 ) 7. 因 此, 結 論 是, 任 何 非 葡 籍 人 仕 如 欲 在 澳 門 爲 他 人 服 務 的 話, 必 須 是 本 澳 居 民 總 言 之, 持 有 香 港 身 份 証 者 必 須 注 意 380

21 當 然, 我 們 重 申, 擁 有 身 份 証 自 然 取 得 居 民 的 身 份 但 是, 倘 獲 發 給 居 留 証 明 書 時 ( 參 閱 第 50/85/M 號 法 令 第 五 條 一 款 D) 項 ), 方 可 以 爲 他 人 的 利 益 服 務 即 是 說 居 民 的 身 份 是 一 必 要 的 証 件 但 是 爲 簽 署 工 作 合 約 的 目 的, 還 是 不 足 夠 的, 因 爲 還 需 要 其 他 証 件 但 要 注 意 的 是 那 些 爲 自 己 利 益 工 作 的 人 是 不 受 這 條 例 限 制 的 概 括 地 指 出 那 些 情 况 可 給 予 居 民 身 份 及 那 些 人 通 常 要 在 澳 門 最 低 限 度 居 住 一 年 方 可 取 得 居 民 身 份 現 在 要 問 : 這 問 題 在 公 職 市 塲 有 何 影 響? 持 有 下 列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人 仕 方 可 進 入 公 職 : 葡 籍 市 民 ; 華 籍 市 民 ; 外 籍 市 民, 只 限 於 在 八 月 十 一 日 第 八 六 / 八 四 /M 號 法 令 第 二 條 二 款 所 規 定 的 工 作 範 圍 內 以 上 人 仕 必 須 持 有 ( 按 情 况 葡 籍 或 非 葡 籍 ) 認 別 証 或 警 察 廳 身 份 証 因 此 持 有 上 述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等 於 享 有 居 民 身 份 如 是 者 及 根 據 只 承 認 本 地 區 居 民 的 學 歷 的 原 則, 持 有 上 述 任 何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之 任 何 華 籍 及 外 籍 市 民, 可 向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申 請 認 可 所 擁 有 之 有 關 學 歷, 然 後 申 請 公 職 如 此, 便 算 是 符 合 進 入 公 職 所 需 要 的 三 個 基 本 條 件 : 國 籍 ; 所 要 求 的 專 業 知 識 及 學 歷 ;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這 樣 可 以 說 任 何 在 本 澳 居 住 滿 一 年 及 一 個 星 期, 無 論 是 香 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或 例 如 菲 律 賓 出 生, 理 論 上 均 可 申 請 公 職 但 是, 在 香 港, 只 有 連 續 在 香 港 居 住 滿 七 年 以 上 者 方 可 取 得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之 附 件 壹 第 四 節 同 樣 指 出 當 在 澳 門 連 續 居 住 七 年 以 上, 便 可 取 得 居 民 身 份 及 有 權 取 得 身 份 証 件 及 旅 遊 證 件 建 議 解 決 辦 法 以 改 變 取 得 本 澳 居 民 身 份 的 制 度 是 超 越 本 工 作 小 組 的 職 權 範 圍 但 是, 鑑 於 該 問 題, 因 上 述 理 由 在 本 地 政 府 或 私 人 就 業 市 塲 所 產 生 的 重 大 影 響, 應 在 本 地 區 移 民 政 策 範 圍 內 重 新 研 究, 例 如 訂 定 居 民 的 定 義 及 重 新 評 定 取 得 居 民 身 份 的 最 少 時 間 ( 翻 譯 : 羅 金 碧 ) 381

22 備 忘 錄 Ⅳ 認 可 學 歷 與 招 聘 人 員 在 甄 選 機 關 人 員 時 通 常 採 用 的 甄 選 試 係 對 一 般 來 自 葡 文 官 方 教 育 之 居 民 而 制 定 的 但 有 採 用 中 文 考 試, 包 括 心 理 性 質 之 考 試 ( 通 常 稱 爲 測 驗 ) 係 對 華 籍 居 民 而 制 定 的 在 這 些 考 試 中, 我 們 強 調 在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範 圍 內 進 行 的 心 理 技 術 運 用, 行 政 曁 公 職 司 自 1985 年 以 來 與 保 安 部 隊 合 作 設 立 該 隊 人 員 之 甄 選 制 度 及 採 用 對 澳 門 社 會 工 作 司 工 人 進 行 的 知 識 考 試 但 由 於 認 可 非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之 學 歷, 有 需 要 爲 大 部 分 是 華 籍 居 民 的 投 考 人, 有 系 統 地 制 定 一 系 列 的 知 識 性 或 心 理 性 質 的 考 試 應 特 別 強 調 主 要 使 用 多 種 文 化 的 考 試 之 才 能 考 試, 因 爲 該 等 考 試 用 作 減 少 民 族 語 言 之 差 別 及 成 爲 壹 開 始 對 本 地 區 不 同 教 育 制 度 較 敏 感 的 知 識 考 試 之 主 要 補 充 要 提 及 的 是 任 何 知 識 考 試 因 強 大 的 學 校 因 素 永 遠 感 到 飽 和 的, 而 現 有 教 育 制 度 數 目 愈 大, 愈 難 撤 消 該 考 試 雖 然 行 政 曁 公 職 司, 應 各 機 關 之 請 求, 逐 漸 增 加 採 用 心 理 性 質 之 考 試, 尤 以 在 資 訊 方 面 爲 然, 使 用 此 種 考 試 應 以 法 津 規 定 及 成 爲 甄 選 政 府 人 員 之 通 常 做 法 在 投 考 公 職 人 士 數 量 而 言, 澳 門 非 官 方 教 育 制 度 學 歷 的 認 可 將 擴 大 招 聘 範 圍, 急 需 使 用 客 觀 及 有 效 的 甄 選 方 法 及 技 術, 以 便 確 保 將 安 置 在 政 府 內 的 人 力 資 源 的 專 業 質 素 1 在 強 調 解 除 殖 民 地 主 義 之 東 南 亞 國 家, 本 地 化 / 土 著 化 面 對 兩 個 較 大 的 問 題, 該 等 問 題 雖 然 較 弱 在 澳 門 可 有 若 干 意 義 : 接 關 係 一 將 安 置 在 政 府 內 的 人 員 之 專 業 質 素 有 需 要 爲 國 民 找 工 作 而 另 一 方 面 要 確 保 只 有 資 格 的 人 方 被 安 置 在 政 府 內 選 擇 最 有 資 格 人 士 的 這 個 顧 慮 係 與 希 望 有 足 夠 領 導 人 員 代 替 移 居 外 國 者 有 直 但, 一 如 年 在 馬 來 西 亞 所 發 生 的 事 情 一 樣, 迅 速 更 換 移 居 外 國 者 的 願 望 導 致 代 替 移 居 外 國 者 的 全 部 馬 來 人 所 受 培 訓 頗 不 夠, 資 格 和 經 驗 也 不 足 担 任 需 有 高 度 自 決 及 管 理 大 型 計 劃 能 力 的 職 務 2 1 參 閱 備 忘 錄 Ⅲ 2CPA Research Team, Indigenization for Development:The Case of Southeas t Asia,in Philippine Journal o f Public Administration,vo l.xx V Ⅲ,Janeiro-Abril de

23 另 一 方 面, 招 聘 及 晋 升 係 根 據 與 偏 愛 及 個 人 友 誼 有 關 之 準 則 而 作 出 而 才 能 非 常 常 被 政 府 錄 取 之 主 要 因 素 例 如 在 菲 律 賓, 曾 實 施 所 謂 計 劃, 按 照 該 計 劃 國 會 議 員, 在 諮 詢 總 統 後, 勸 諭 各 機 關 首 長 優 先 錄 用 由 國 會 議 員 推 薦 的 投 考 人 3 二 種 族 問 題 在 如 馬 來 西 亞 之 國 家 種 族 的 代 表 性 在 官 僚 政 治 內 尤 爲 重 要 在 該 國 所 採 用 的 四 比 一 配 額 制 度, 即 馬 來 族 人 四, 中 華 民 族 及 印 度 族 人 一 的 制 度 確 保 馬 來 人 在 政 府 的 代 表 性 及 佔 優 勢 這 個 比 率 對 馬 來 人 保 證 了 政 府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職 位 但 由 於 華 人 及 印 度 人 投 資 在 教 育 的 財 力, 現 有 的 有 資 格 的 人 員 中 很 多 爲 華 人 及 印 度 人 但 從 該 等 國 家 公 務 員 本 地 化 的 經 驗 中 可 認 識 下 面 兩 個 重 要 問 題 : 一 移 居 外 國 人 士 的 被 接 替 永 遠 被 介 紹 爲 一 逐 漸 發 展 的 程 序, 其 目 的 在 於 不 在 機 關 的 運 作 上 產 生 中 斷, 在 移 居 外 國 人 士 的 生 活 及 職 程 產 生 中 斷 與 及 讓 人 力 資 源 在 政 府 主 要 範 圍 內 有 足 夠 時 間 接 受 培 訓 二 需 要 採 用 及 修 改 人 力 資 源 的 管 理 方 法 及 客 觀 技 術, 旨 在 吸 收 或 提 升 最 能 幹 之 人 : 招 聘 及 甄 選 ; 根 據 一 項 職 務 的 分 類 制 度 進 行 任 職 的 評 估 ; 培 訓 對 於 第 二 個 問 題, 無 論 葡 國 或 澳 門 政 府 曾 多 次 強 調 爲 澳 門 之 未 來 留 下 葡 國 文 化 模 式 的 法 律 行 政 遺 產 的 責 任 但 爲 永 遠 保 持 這 個 遺 產, 相 應 的 專 業 化 及 行 政 效 率 與 道 德 之 形 像 亦 是 不 可 缺 少 的 因 此, 向 澳 門 政 府 提 供 服 務 之 葡 國 有 資 格 人 員 應 被 視 爲 該 遺 產 及 形 像 的 移 交 者 ( 翻 譯 : 黎 鴻 輝 ) 3 CPA Research Team, Indigenization for Development:The Case of Southeast Asia,in Philippine Journal of Publ ic Admini stration,vol.xxvⅢ,janeiro-abril 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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