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 冯 兵 :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的 财 产 刑 运 用 2014 年 6 月 汉 奸 条 例, [1]12 内 容 共 五 条 条 例 主 要 规 定 汉 奸 范 围 量 刑 审 判 权 归 属 等 问 题, 并 未 涉 及 汉 奸 财 产 处 置 问 题 同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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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 年 第 6 期 暨 南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总 第 185 期 No JinanJournal(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 SumNo.185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的 财 产 刑 运 用 冯 兵 ( 四 川 大 学 政 治 学 院, 四 川 成 都 ) [ 摘 要 ] 肃 奸 惩 奸 为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重 要 政 治 活 动 之 一 ; 战 后, 惩 奸 作 为 战 争 遗 留 问 题, 其 意 义 不 仅 在 于 惩 戒 邪 恶 与 民 族 气 节 之 保 持, 亦 关 系 政 府 威 信 树 立 与 民 心 向 背 战 后 政 治 态 势 与 舆 论 监 督 经 济 利 益 共 同 促 使 国 民 政 府 将 惩 奸 工 作 纳 入 政 治 进 程 其 对 汉 奸 的 惩 处 主 要 包 括 刑 罚 与 财 产 没 收 两 种 途 径 汉 奸 犯 罪 特 殊 性 决 定 惩 奸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既 不 同 于 普 通 刑 法 上 之 一 般 没 收, 亦 与 特 别 没 收 存 有 差 异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对 刑 法 财 产 刑 的 借 用 与 适 度 调 适 一 定 程 度 上 解 决 了 法 律 使 用 问 题, 但 囿 于 实 践 中 存 有 瑕 疵, 亦 引 起 社 会 各 界 非 议, 进 而 影 响 最 终 惩 奸 效 果 [ 关 键 词 ] 抗 战 胜 利 ; 国 民 政 府 ; 逆 产 ; 财 产 刑 [ 中 图 分 类 号 ] K265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 (2014) 惩 奸 问 题, 大 陆 学 界 90 年 代 以 后 逐 步 关 照 到 抗 战 时 期 政 治 经 济 军 事 社 会 等 方 面, 并 有 向 广 度 和 深 度 进 一 步 拓 展 之 势 中 共 惩 奸 研 究 代 表 性 成 果 有 罗 久 蓉 的 抗 战 胜 利 后 中 共 惩 审 汉 奸 初 探 ; 翁 有 为 的 抗 日 根 据 地 民 主 政 权 惩 治 汉 奸 的 立 法 和 政 策 研 究 ; 赵 华 的 华 北 抗 日 根 据 地 汉 奸 及 其 惩 治 问 题 研 究 ; 何 德 廷 辜 宗 秀 的 敌 后 抗 日 根 据 地 的 民 众 肃 奸 教 育 形 式 初 探 等 系 列 论 文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研 究 代 表 性 论 著 有 黄 美 真 等 人 的 抗 战 时 期 汪 精 卫 集 团 的 投 敌 ; 王 春 英 的 战 后 经 济 汉 奸 审 判 : 以 上 海 新 新 公 司 李 泽 案 为 例 ; 汪 朝 光 的 抗 战 时 期 伪 政 权 高 级 官 员 情 况 的 统 计 与 分 析 ; 孟 国 祥 的 惩 治 汉 奸 工 作 概 述 ; 罗 久 蓉 的 军 统 特 工 组 织 与 战 后 汉 奸 审 判 ; 张 世 瑛 的 从 几 个 战 后 审 奸 的 案 例 来 看 汉 奸 的 身 份 认 定 问 题 ; 谢 宁 的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党 惩 治 汉 奸 问 题 述 论 以 国 民 党 河 北 高 等 法 院 惩 治 汉 奸 档 案 为 主 的 考 察 ; 王 庆 林 的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对 汉 奸 的 审 判 等 进 入 21 世 纪, 史 学 界 研 究 重 点 由 侧 重 个 别 有 影 响 力 之 汉 奸 审 判 与 惩 治 转 向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政 策 抓 捕 汉 奸 部 署 以 及 惩 奸 过 程 中 国 民 政 府 派 系 斗 争 等 方 面 关 于 战 后 逆 产 即 汉 奸 财 产 处 理 与 惩 奸 其 他 论 题 相 较 凸 显 薄 弱, 亦 缺 乏 从 财 产 刑 运 用 角 度 关 照 汉 奸 惩 治 的 个 案, 本 文 以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活 动 中 财 产 没 收 为 切 入 点, 通 过 梳 理 惩 奸 条 例 中 财 产 刑 规 定 运 用 社 会 反 应 政 府 调 适 等 问 题, 以 丰 富 对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问 题 的 总 体 认 知 并 求 教 于 方 家 一 惩 奸 条 例 中 的 财 产 刑 规 定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最 早 的 惩 奸 法 令 是 南 京 军 事 委 员 会 于 1937 年 9 月 15 日 颁 布 实 施 的 惩 治 [ 收 稿 日 期 ] [ 作 者 简 介 ] 冯 兵 (1980 ), 男, 河 南 周 口 人, 四 川 大 学 政 治 学 院 讲 师, 历 史 学 博 士, 四 川 大 学 历 史 学 博 士 后 科 研 流 动 站 四 川 省 社 科 院 博 士 后 创 新 实 践 基 地 博 士 后 研 究 人 员, 主 要 从 事 中 国 近 现 代 史 城 市 史 研 究 [ 基 金 项 目 ] 四 川 大 学 中 央 高 校 基 本 科 研 业 务 费 青 年 学 术 人 才 项 目 晚 清 民 国 公 产 清 理 与 公 私 产 权 变 迁 研 究 ( 批 准 号 : skqx201402); 中 国 博 士 后 科 学 基 金 面 上 资 助 第 55 批 支 持 ( 批 准 号 :126024)

2 138 冯 兵 :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的 财 产 刑 运 用 2014 年 6 月 汉 奸 条 例, [1]12 内 容 共 五 条 条 例 主 要 规 定 汉 奸 范 围 量 刑 审 判 权 归 属 等 问 题, 并 未 涉 及 汉 奸 财 产 处 置 问 题 同 年 12 月 10 日, 于 原 条 例 基 础 上 增 加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的 规 定, 将 条 例 修 正 为 六 条 [2]66 两 条 例 均 规 定 凡 违 反 二 条 例 的 案 件 皆 由 军 法 审 判 权 机 关 或 部 队 审 判, 不 为 通 常 法 院 管 辖 次 年 3 月 15 日, 国 民 政 府 再 次 对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进 行 修 正, 颁 布 修 正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条 例 第 八 九 十 条 分 别 规 定 : 因 犯 本 条 例 之 罪 所 得 或 供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预 备 之 物 不 问 属 于 犯 人 与 否 没 收 之 ; 犯 第 二 条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前 项 犯 罪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者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1 ; 前 项 未 获 案 之 罪 犯 未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者 得 由 中 央 最 高 军 事 机 关 核 准 查 封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没 收 或 查 封 财 产 之 全 部 时 应 酌 留 家 属 生 活 费 [3]1 抗 战 胜 利 后, 关 于 逆 产 即 汉 奸 财 产 没 收 国 民 政 府 所 颁 法 令 亦 有 体 现 1945 年 11 月 23 日 公 布 之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规 定 对 于 十 种 汉 奸 应 予 检 举 2, 同 时 须 没 收 十 种 汉 奸 财 产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同 年 12 月 6 日 颁 行 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认 定, 通 谋 敌 国 而 有 条 例 规 定 之 十 四 种 行 为 者 为 汉 奸 3 十 四 种 情 况 中 犯 图 谋 反 抗 本 国 之 罪 者 财 产 全 部 没 收 ; 罪 犯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其 全 部 财 产, 未 获 案 罪 犯 虽 未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由 侦 讯 机 关 报 请 行 政 院 核 准 先 查 封 其 财 产 全 部 或 一 部 ; 没 收 或 查 封 财 产 全 部 时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1947 年 4 月 10 日 经 行 政 院 核 定 的 中 央 信 托 局 苏 浙 皖 区 敌 伪 产 业 清 理 处 清 算 逆 产 规 则 第 九 条 规 定 : 汉 奸 逆 产 没 收 或 变 卖 收 入 款 项 应 全 数 存 入 中 央 银 行 本 处 ( 或 各 分 处 ) 逆 产 变 价 专 户, 凡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处 理 费 司 法 补 助 费 密 报 奖 金 等 支 出, 均 应 呈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后 于 该 专 户 之 存 款 内 拨 付 [4]708 同 年, 河 北 高 等 法 院 拟 定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计 算 标 准, 以 为 汉 奸 财 产 处 理 之 依 据 具 体 标 准 为 : 衣 费 每 人 每 年 按 平 民 用 材 料 制 棉 夹 单 衣 服 各 一 套, 鞋 被 均 按 执 行 时 之 物 价 计 算 ; 食 费 每 人 每 月 计 普 通 粮 食 四 十 五 斤, 菜 蔬 费 ( 以 主 食 费 百 分 之 二 十 为 准 ) 均 按 执 行 时 之 物 价 计 算 ; 住 房 费 以 三 人 住 一 间 为 准, 每 月 租 费 按 执 行 时 地 点 普 通 租 价 计 算 ; 杂 费 每 户 每 月 煤 炭 四 百 五 十 斤, 每 人 每 月 水 十 五 担, 灯 费 三 人 一 灯 ; 医 药 费 每 人 每 年 以 六 万 元 为 准 ; 教 育 费, 小 学 以 每 人 每 年 五 万 元, 中 学 以 每 人 每 年 五 十 万 元, 大 学 以 每 人 每 年 一 百 万 元 为 准, 执 行 时 再 斟 酌 其 家 属 过 去 生 活 状 况 及 儿 童 是 否 有 读 书 志 愿 [5]14 纵 观 国 民 政 府 抗 战 前 后 所 颁 有 关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可 知, 惩 治 汉 奸 问 题 上, 国 民 政 府 注 重 对 财 产 刑 的 运 用, 均 主 张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一 部 或 全 部 没 收 财 产 时 亦 考 虑 当 事 人 家 属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度 财 产 保 留, 以 充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汉 奸 财 产 全 部 或 部 分 予 以 没 收 体 现 对 汉 奸 罪 行 的 严 厉 惩 处 ; 家 属 生 活 费 酌 留 规 定 则 体 现 民 主 法 治 精 神, 是 予 汉 奸 家 属 生 存 权 利 之 尊 重 囿 于 规 定 存 有 不 足, 致 使 处 理 机 关 实 地 操 作 时 无 所 适 从, 损 及 当 事 人 及 家 属 合 法 利 益, 引 起 强 烈 社 会 反 响, 之 后 被 迫 进 行 多 次 解 释 修 改 1 第 二 条, 通 谋 敌 国 而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为 汉 奸, 处 死 刑 或 无 期 徒 刑 一 图 谋 反 抗 本 国 者, 二 图 谋 扰 乱 治 安 者, 三 招 募 军 队 或 其 他 军 用 人 工 役 夫 者, 四 供 给 贩 卖 或 为 购 办 运 输 军 用 品 或 制 造 军 械 弹 药 之 原 料 者, 五 供 给 贩 卖 或 为 购 办 运 输 鄃 米 麦 面 杂 粮 或 其 他 可 充 食 粮 之 物 品 者, 六 供 给 金 钱 资 产 者, 七 泄 漏 传 递 侦 察 或 盗 窃 有 关 军 事 政 治 经 济 之 消 息 文 书 图 画 或 物 品 者, 八 充 任 向 导 或 其 他 有 关 军 事 之 职 役 者, 九 阻 碍 公 务 员 执 行 职 务 者, 十 扰 乱 金 融 者, 十 一 破 坏 交 通 通 讯 或 军 事 上 之 工 事 或 封 锁 者, 十 二 于 饮 水 食 品 中 投 放 毒 物 者, 十 三 煽 惑 军 人 公 务 员 或 人 民 逃 叛 通 敌 者, 十 四 为 前 款 之 人 犯 所 煽 惑 而 从 其 煽 惑 者 2 十 种 情 况 : 曾 任 伪 组 织 简 任 职 以 上 公 务 员 或 荐 任 职 之 机 关 首 长 者 ; 曾 任 伪 组 织 特 务 工 作 者 ; 曾 任 前 两 类 以 外 之 伪 组 织 文 武 职 公 务 员, 凭 借 敌 伪 势 力 侵 害 他 人 经 告 诉 或 告 发 者 ; 曾 任 敌 人 之 军 事 政 治 特 务 或 其 他 机 关 工 作 者 ; 曾 任 伪 组 织 所 属 专 科 以 上 学 校 之 校 长 或 重 要 职 务 者 ; 曾 任 伪 组 织 管 辖 范 围 内 任 报 馆 通 讯 社 杂 志 社 书 局 出 版 社 社 长, 编 辑, 主 笔 或 经 理, 为 敌 伪 宣 传 者 ; 曾 任 伪 组 织 管 辖 范 围 内 主 持 电 影 制 片 厂 广 播 台 文 化 团 体, 为 敌 伪 宣 传 者 ; 曾 任 伪 党 部 新 民 会 协 和 会 及 类 似 机 关, 参 与 重 要 工 作 者 ; 敌 伪 管 辖 范 围 内 之 文 化 金 融 实 业 自 由 职 业 自 治 或 社 会 团 体 人 员 凭 借 敌 伪 势 力 损 害 他 人 经 告 诉 或 告 发 者 3 十 四 种 情 形 : 图 谋 反 抗 本 国 者 ; 图 谋 扰 乱 治 安 者 ; 招 募 军 队 或 其 他 军 用 人 工 役 夫 者 ; 供 给 贩 卖 或 为 购 办 运 输 军 用 品 或 制 造 军 械 弹 药 之 原 料 者 ; 供 给 贩 卖 或 为 购 办 运 输 谷 米 麦 面 杂 粮 或 其 他 可 充 食 粮 之 物 品 者 ; 供 给 金 钱 资 产 者 ; 泄 漏 传 递 侦 察 或 盗 窃 有 关 军 事 政 治 经 济 之 消 息 文 书 图 画 或 物 品 者 ; 充 任 向 导 或 其 他 有 关 军 事 之 职 役 者 ; 阻 碍 公 务 员 执 行 职 务 者 ; 扰 乱 金 融 者 ; 破 坏 交 通 通 讯 或 军 事 上 之 工 事 或 封 锁 者 ; 于 饮 水 食 品 中 投 放 毒 物 者 ; 煽 惑 军 人 公 务 员 或 人 民 逃 叛 通 敌 者 ; 为 前 款 之 人 犯 所 煽 惑 而 从 其 煽 惑 者

3 第 36 卷 第 6 期 暨 南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139 二 财 产 刑 运 用 的 社 会 反 应 上 文 所 述 各 项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的 颁 布, 奠 定 了 惩 奸 活 动 法 律 基 础, 初 步 实 现 逆 产 处 置 有 法 可 依, 有 章 可 循 然 受 制 于 汉 奸 惩 治 特 殊 性 及 条 例 出 台 仓 促 等 因 素, 关 于 财 产 刑 使 用 规 定 亦 存 瑕 疵, 社 会 各 界 多 有 异 议, 具 体 表 现 为 以 下 方 面 : 财 产 刑 规 定 过 于 宏 观 关 于 逆 产 没 收 范 围,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 汉 奸 所 得 之 财 物 除 属 于 公 有 应 予 追 缴 外, 依 其 情 形 分 别 予 以 没 收 或 发 还 被 害 人, 财 物 全 部 或 一 部 无 法 追 缴 或 不 能 没 收 时 追 缴 其 价 额 或 以 其 财 产 抵 价 财 产 价 额 不 足 应 追 缴 价 额 时 应 酌 留 其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6]18 同 年 12 月 6 日 颁 行 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认 定, 通 谋 敌 国 而 有 条 例 规 定 之 十 四 种 行 为 者 为 汉 奸 其 中 犯 图 谋 反 抗 本 国 之 罪 者 财 产 全 部 没 收 ; 罪 犯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其 全 部 财 产, 未 获 案 罪 犯 虽 未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由 侦 讯 机 关 报 请 行 政 院 核 准 先 查 封 其 财 产 全 部 或 一 部 ; 没 收 或 查 封 财 产 全 部 时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7]1 汉 奸 适 用 财 产 刑 规 定 出 台 后, 社 会 各 界 认 可 法 条 存 有 积 极 性 的 同 时, 亦 就 立 法 精 确 性 提 出 异 议 1946 年 1 月 29 日, 苏 浙 皖 区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呈 文 司 法 院 : 国 民 政 府 重 行 制 定 公 布 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而 上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公 布 之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汉 奸 所 得 之 财 物, 除 属 于 公 有 者 应 予 追 缴 外, 依 其 情 形 分 别 予 以 没 收 或 发 还 被 害 人, 故 关 于 汉 奸 财 产 没 收 范 围 解 释 上 产 生 不 同 见 解, 甲 说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既 规 定 为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是 凡 系 汉 奸 财 产 均 在 应 没 收 之 列, 而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第 四 条 则 规 定 为 汉 奸 所 得 财 物 分 别 予 以 没 收, 是 没 收 范 围 当 以 该 汉 奸 因 犯 汉 奸 罪 所 获 得 财 物 为 限, 两 者 规 定 虽 有 不 同, 唯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具 有 特 别 刑 法 之 实 体 法 性 质, 故 没 收 范 围 自 应 以 该 条 例 规 定 乙 说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没 收 财 产 既 以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为 条 件, 若 其 财 产 显 与 该 罪 并 无 关 涉 者 尚 不 在 当 然 没 收 之 列, 没 收 财 产 应 以 因 犯 汉 奸 罪 而 所 得 者 为 限 以 上 两 说 究 以 何 者 为 是? 理 合 呈 请 予 以 解 释 [8] 年 5 月 10 日 申 报 称 : 根 据 法 令, 汉 奸 财 产 除 酌 留 其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者 外 全 部 没 收 但 酌 留 数 额 标 准 并 无 确 切 规 定 已 死 汉 奸 逆 产 是 否 与 未 死 汉 奸 同 样 办 理, 政 府 当 局 亦 无 明 文 [9] 同 年 8 月 27 日, 该 报 继 续 关 注 : 关 于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内 没 收 汉 奸 之 财 产 一 项, 究 竟 没 收 范 围 如 何, 敌 产 处 理 局 因 未 得 详 细 规 定, 殊 难 办 理 [10] 为 此, 要 求 政 府 明 确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留 置 标 准 之 呼 声 日 趋 高 涨 法 律 知 识 刊 文 指 出 : 民 国 三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处 理 汉 奸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汉 奸 所 得 之 财 物 除 属 于 公 有 者 应 予 追 缴 外, 依 其 情 形 分 别 予 以 没 收 或 发 还 被 害 人 民 国 三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第 九 条 规 定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酌 留 生 活 必 需 费 究 竟 为 何 标 准 迄 无 明 文 规 定 半 载 以 还, 巨 奸 判 刑 后 相 继 执 行, 依 法 应 予 没 收 之 财 产 似 应 早 日 明 文 处 理, 而 酌 留 其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尤 宜 早 日 处 分, 以 昭 司 法 尊 严 威 信 [11]17 各 界 意 见 表 明 惩 奸 条 例 关 于 财 产 刑 规 定 仅 为 文 本 表 达, 内 容 过 于 宽 泛,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关 于 此 点 当 时 法 律 界 人 士 指 责 更 为 激 烈, 所 持 观 点 大 致 如 下 : 条 例 内 容 僵 化, 灵 活 性 缺 乏 法 律 专 家 闵 天 悲 指 出, 穷 极 搜 刮 之 汉 奸 巨 憨 借 没 其 全 部 财 产 洵 不 为 过, 亦 有 为 情 势 所 迫 偶 充 末 吏 伪 职 者 身 系 囚 狱, 此 辈 以 无 如 何 罪 行, 法 院 加 以 悯 恕, 处 刑 不 过 年 余, 但 亦 宣 告 没 收 其 全 部 财 产, 是 其 所 受 之 自 由 刑 法 院 既 衡 察 情 节 之 轻 微 予 以 末 减, 借 期 罪 情 相 当, 独 于 所 课 之 财 产 刑, 因 适 用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之 结 果, 使 与 巨 憨 奸 恶 无 分, 或 其 人 尚 非 贪 污, 竟 以 此 微 嫌 而 荡 倾 其 累 世 祖 产, 并 剥 夺 其 子 孙 将 来 之 继 承 权, 衡 情 论 法 未 免 过 当 [12]3 以 该 文 论 断,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之 规 定 过 于 笼 统, 并 未 考

4 140 冯 兵 :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的 财 产 刑 运 用 2014 年 6 月 虑 汉 奸 嫌 疑 人 所 犯 罪 行 轻 重 及 犯 罪 行 为 所 处 特 殊 社 会 环 境 巨 奸 与 偶 为 汉 奸 者 犯 罪 情 节 与 社 会 影 响 存 异 而 财 产 均 行 没 收 有 失 公 允 条 例 主 次 模 糊, 表 述 尚 欠 严 谨 法 律 人 士 俞 钟 骆 认 为,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系 以 犯 人 为 对 象,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系 以 行 为 为 对 象, 两 条 例 相 辅 为 用, 固 足 以 彰 刑 事 政 策 之 功 效 但 因 两 条 例 先 后 布 行, 隔 时 不 久, 其 内 容 又 均 兼 含 实 体 与 程 序 之 两 种 规 定, 孰 为 主 从, 不 易 分 辨 [13]5 张 继 祖 认 为,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存 有 疑 义 第 八 条 规 定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必 明 言 第 一 项 者 所 以 别 乎 第 二 项 司 法 院 解 释 谓 犯 汉 奸 罪 适 用 第 二 条 第 二 项 判 处 轻 刑 时 仍 应 依 第 一 项 规 定 没 收 其 财 产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重 大 故 处 极 刑, 第 二 项 之 罪 轻 微 故 处 轻 刑 刑 之 轻 重 不 同, 罪 之 轻 重 亦 不 同, 故 立 法 特 分 列 两 项 第 二 条 既 分 列 为 两 项 而 于 第 八 条 又 指 明 为 第 一 项, 则 立 法 本 意 第 二 项 显 不 在 内 如 条 文 本 意 不 问 第 二 项 与 第 一 项 皆 应 没 收 财 产, 修 正 时 何 必 于 原 文 内 加 第 一 项 三 字, 使 成 赘 述 [14]3 蔡 孝 宽 指 出 :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有 明 文 规 定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此 因 第 二 条 列 有 两 项, 故 特 言 第 一 项 以 别 第 二 项 之 罪, 并 非 独 立 罪 名, 仍 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不 过 第 二 项 处 刑 较 轻, 故 虽 判 处 轻 刑 仍 应 在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所 定 没 收 财 产 之 列 第 二 条 第 二 项 情 节 轻 微 四 字 明 指 罪 行 而 言, 第 一 项 之 罪 重 而 第 二 项 之 罪 轻, 刑 之 重 轻 即 因 罪 之 重 轻 而 异, 非 罪 同 而 刑 异 没 收 财 产 为 从 刑, 从 刑 与 主 刑 必 相 配 合, 主 刑 重 者 没 收 不 分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概 须 没 收 财 产, 则 主 刑 有 轻 重 而 从 刑 无 轻 重, 主 从 刑 配 合 显 有 未 当 [15]3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留 置 前 文 所 及,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均 强 调 对 汉 奸 实 行 财 产 刑 时 应 考 虑 家 属 实 际 生 活 状 况, 给 予 适 度 财 产 保 留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时 如 财 产 价 额 不 足 应 追 缴 价 额 时 应 酌 留 其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九 条 亦 规 定, 没 收 或 查 封 财 产 之 全 部 时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对 此 规 定, 地 方 法 院 认 为 其 中 酌 留 一 语 应 采 如 何 之 标 准 现 在 已 成 问 题 首 都 高 等 法 院 由 此 呈 文 司 法 院 要 求 解 释 呈 文 称 : 依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一 八 条 规 定, 查 封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其 范 围 并 不 限 于 作 奸 时 所 得 之 财 物, 举 凡 祖 遗 财 产 及 以 前 自 创 家 业 一 概 没 收, 等 于 籍 没 抄 家, 与 刑 法 上 之 规 定 迥 不 相 同, 实 际 上 无 异 刑 及 妻 孥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惟 在 解 释 上 可 宽 可 严 且 过 于 简 略, 执 行 上 问 题 重 重 无 从 酌 起 [16] 呈 文 强 调 :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论 罪 部 分 尽 可 在 解 释 上 求 其 合 理 之 适 用, 至 没 收 财 产 一 节 法 文 规 定 过 于 硬 性, 不 论 罪 重 罪 轻 必 须 没 收, 且 不 问 来 源 全 部 没 收, 无 斟 酌 余 地 惟 在 酌 留 问 题 加 以 考 虑, 求 其 近 情 合 理 [16]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申 报 等 报 刊 亦 有 关 注 1946 年 9 月 6 日 申 报 报 道 : 胜 利 后 各 地 法 院 判 决 之 汉 奸 全 部 财 产 除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外 没 收 一 语, 酌 留 二 字 究 作 如 何 解 释 当 局 迄 未 明 文 规 定 为 此, 安 徽 等 地 法 院 曾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请 求 解 释, 但 却 未 闻 有 何 答 复 [17] 与 该 报 道 仅 关 注 生 活 必 需 费 留 置 问 题 本 身 不 同, 题 为 逆 产 处 理 困 难, 家 属 生 活 费 酌 留 数 待 商, 房 屋 多 被 占 住 乏 人 承 购 的 报 道 则 注 意 到 问 题 产 生 之 因 由,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逆 产 组 对 于 处 理 逆 产 最 大 困 难 为 司 法 行 政 部 对 没 收 逆 产 中 酌 留 家 属 生 活 费 办 法 尚 无 答 复 没 收 逆 产 中 酌 留 家 属 生 活 费 数 目, 则 若 干 逆 产 总 值 恐 尚 不 抵 此 数, 倘 规 定 一 百 分 比 则 若 干 逆 产 之 千 分 之 一 已 足 供 其 家 属 度 豪 奢 生 活 而 有 余, 故 此 问 题 殊 难 解 决 [18] 类 似 观 点 亦 见 于 题 为 逆 产 之 评 论 : 没 收 逆 产 中 酌 留 家 属 生 活 费 问 题 直 到 现 在 仍 在 有 关 当 局 研 讨 中, 并 未 能 有 一 个 具 体 规 定 其 所 以 然 者 原 因 在 主 持 人 认 为 其 中 有 不 少 困 难, 比 如 逆 产 有 多 有 少, 其 间 相 差 极 大, 倘 使 规 定 了 一 个 生 活 费 数 目, 而 有 许 多 逆 产 的 总 值 还 不 足 此 数, 那 怎 么 办? 倘 使 规 定 了 一 百 分 比 而 有 许 多 逆 产 的 千 分 之 一 已 足 够 使 其 家 属 过 一 种 极 豪 奢 的 生 活 而 有 余, 那 又 怎 么 办? [19] 从 这 样 看 来 似 乎 很 棘 手, 其 实 认 为 困 难 者 并 没 有 能 把 握 问 题 的 核 心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中 所 以 有 酌 留 家 属 生 活 费 者, 无 非 本 罪 不 及 孥 之 意, 根 据 这 一 种 矜 惜 的 法 意, 汉 奸 财 产 多 寡 绝 不 是 我 们 处 理 时 注 意 的 焦 点, 我 们

5 第 36 卷 第 6 期 暨 南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141 只 问 所 留 财 产 够 不 够 他 的 家 属 生 活 通 常 人 的 生 活 费 用 是 有 一 个 标 准 的, 用 这 个 标 准 再 来 决 定 留 给 的 数 字, 倘 使 逆 产 总 值 不 够 此 数 政 府 也 没 有 津 贴 的 道 理 ; 倘 使 逆 产 为 数 甚 大 更 不 能 因 为 总 值 大 而 增 大 其 家 属 生 活 费 [19] 法 律 界 对 此 问 题 亦 普 遍 关 注 思 培 认 为 : 依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犯 第 一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第 九 条 依 前 条 没 收 或 查 封 财 产 之 全 部 时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法 院 判 决 主 文 内 均 有 全 部 财 产 除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外 没 收 等 语 汉 奸 案 件 查 封 没 收 时 泛 云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生 活 费 期 间 并 未 指 明, 且 条 例 第 九 条 之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如 仅 指 饮 食 费 用 而 言, 则 揆 诸 目 前 情 形, 租 屋 非 金 条 不 可, 汉 奸 家 属 领 得 之 生 活 费 不 足 抵 偿 租 费, 生 活 问 题 仍 无 法 解 决, 酌 留 结 果 等 于 不 留, 于 法 律 原 意 亦 不 无 抵 触 [20] 闵 天 悲 强 调 : 依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及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均 规 定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之 生 活 费, 此 际 所 谓 生 活 费 当 然 系 指 其 家 属 生 活 必 要 所 需 之 通 货 受 酌 留 生 活 费 之 家 属, 唯 其 应 受 酌 留 范 围 与 程 度 期 间 是 否 仅 凭 执 行 法 院 主 观 决 定 抑 或 准 许 享 受 酌 留 生 活 费 之 汉 奸 家 属 尚 有 主 张 请 求 之 权 汉 奸 家 属 有 数 人 时 应 否 确 定 得 享 酌 留 生 活 费 人 身 份 及 酌 留 生 活 费 是 否 应 依 除 分 配 抑 或 斟 酌 各 该 受 酌 留 生 活 费 人 之 需 要 而 得 参 差 给 付, 或 则 仅 须 为 其 家 属 团 体 酌 留 以 相 当 之 金 额, 听 任 其 自 行 支 配, 均 有 待 研 究 决 定, 以 杜 流 弊 纠 葛 [12] 已 故 汉 奸 财 产 刑 适 用 问 题 汉 奸 死 亡 后 财 产 如 何 处 分,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均 无 明 文 规 定 之 后 行 政 院 曾 有 解 释, 认 定 可 以 没 收 然 不 同 机 关 之 间 及 社 会 各 界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分 歧 明 显 申 报 称 : 汉 奸 死 亡 后 其 财 产 如 何 处 分 问 题, 最 初 行 政 院 令 可 以 没 收, 但 最 近 司 法 院 令 则 谓 不 能 没 收 此 外, 汉 奸 之 儿 女 是 否 能 承 继 此 项 财 产 亦 尚 无 明 确 之 规 定, 故 现 行 法 令 似 有 不 足, 俟 新 办 法 决 定 后 当 均 可 解 决 [21] 河 北 高 院 检 察 处 负 责 人 亦 将 此 问 题 呈 请 中 央 予 以 解 释 呈 文 大 要 : 依 法 律 规 定 人 死 之 后 其 财 产 得 由 继 承 人 继 承 不 受 处 分, 但 汉 奸 惩 治 款 另 有 律 文, 且 其 财 产 系 不 合 法 取 得, 故 其 所 遗 财 产 之 处 分 自 亦 应 例, 其 继 承 人 似 无 继 承 之 权 利, 惟 关 于 此 点 中 央 尚 无 明 文 规 定, 渠 拟 最 近 具 文 呈 请 解 释 [22] 司 法 院 经 会 商 后 作 出 解 释, 汉 奸 嫌 疑 犯 死 亡 于 未 审 判 前 自 无 从 到 案 而 受 审 判, 亦 无 从 科 处 主 刑, 依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项 之 规 定 1, 除 生 前 已 有 国 民 政 府 之 通 缉 者 外, 殊 无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根 据 [23]4 通 缉 后 而 死 亡 于 裁 判 确 定 前 之 汉 奸 嫌 疑 犯, 在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犯 该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经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虽 在 裁 判 前 死 亡 概 依 该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涉 及 在 押 或 仅 受 没 收 之 宣 告 而 死 亡 于 裁 判 尚 未 确 定 前 之 汉 奸 嫌 疑 犯, 存 否 定 肯 定 两 种 观 点, 否 定 说 认 为 : 纵 其 裁 判 未 经 撤 销 之 宣 告, 例 如 汉 奸 已 宣 判 有 罪 并 没 收 财 产, 而 于 复 判 期 间 未 满 前 瘦 毙 狱 中 之 情 形, 亦 尚 未 能 迳 指 死 亡 者 为 受 刑 人, 即 不 得 就 其 遗 产 执 行 没 收 肯 定 说 称 : 汉 奸 嫌 疑 犯 之 行 为 如 果 具 备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之 条 件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虽 于 裁 判 前 在 押 病 故 其 财 产 仍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由 此, 关 于 惩 奸 立 法 司 法 中 之 财 产 刑 规 定 与 运 用, 各 方 意 见 纷 呈, 褒 贬 不 一, 直 接 影 响 惩 奸 工 作 之 开 展, 对 惩 奸 中 财 产 刑 使 用 加 以 调 适 迫 在 眉 睫 三 惩 奸 运 动 中 财 产 刑 调 适 在 社 会 各 界 对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财 产 刑 规 定 提 出 异 议 的 声 浪 中, 出 于 惩 奸 工 作 推 行 具 体 需 要, 国 民 政 府 针 对 各 方 议 论, 采 取 司 法 解 释 修 改 条 例 制 定 补 充 办 法 等 方 式 加 以 应 对, 措 施 调 整 实 际 即 对 惩 奸 运 动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之 调 适 财 产 刑 法 条 宽 泛 问 题 前 文 已 述,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颁 布 的 各 项 关 于 汉 奸 财 产 处 置 的 法 令 或 条 例 特 点 之 一 为 内 容 过 于 宽 泛, 缺 少 实 际 操 作 性 社 会 各 界 对 此 问 题 的 关 注 实 为 1 第 八 条 第 二 项 : 前 项 罪 犯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6 142 冯 兵 :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的 财 产 刑 运 用 2014 年 6 月 密 切 为 此, 国 民 政 府 采 取 针 对 性 措 施 加 以 应 对, 其 举 措 之 一 即 利 用 司 法 解 释 弥 补 原 始 立 法 之 不 足 财 产 刑 适 用 范 围 1946 年 8 月, 司 法 院 曾 就 苏 浙 皖 区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呈 请 解 释 惩 治 汉 1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及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第 四 条 2 适 用 疑 义 作 出 解 释 :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所 定 没 收 之 财 产, 凡 因 犯 汉 奸 罪 所 得 之 财 物 及 其 他 原 之 财 产 均 包 括 在 内, 不 以 因 汉 奸 行 为 所 取 得 者 为 限, 除 其 财 物 属 于 公 有 应 予 追 缴 或 因 发 还 被 害 人 外 均 应 予 以 没 收 [8]13 针 对 河 北 平 津 区 敌 伪 产 业 清 查 委 员 会 暨 行 政 院 院 长 临 时 驻 平 办 公 处 所 提 对 于 查 封 没 收 汉 奸 人 犯 财 产 自 以 属 于 本 人 所 有 者 为 限, 若 同 居 亲 属 之 财 产 及 其 继 承 之 祖 业 或 实 行 汉 奸 犯 罪 前 所 购 置 之 财 产 应 否 一 并 查 封 没 收 等 疑 义, 司 法 行 政 部 研 究 后 发 出 指 令 :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所 称 汉 奸 财 产 之 全 部 系 指 凡 汉 奸 所 得 财 物 及 其 他 原 有 财 产 均 包 括 在 内, 固 不 问 其 为 祖 业 或 实 行 汉 奸 犯 罪 前 所 得 之 财 物, 至 同 居 亲 属 之 财 物 如 证 明 确 为 亲 属 所 有 自 当 除 外 [24]17 已 故 汉 奸 财 产 处 置 此 问 题 苏 浙 皖 区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25]17 山 东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检 察 官 刘 [26]2 世 卿 等 曾 呈 文 司 法 院 要 求 予 以 解 释, 前 伪 沪 市 长 已 故 傅 逆 筱 庵, 遗 有 五 金 房 屋 等 财 产 案 件 三 起, 经 分 别 查 封 并 经 提 法 律 顾 问 委 员 会 决 议, 以 该 三 案 先 决 问 题 为 已 故 汉 奸 财 产 可 否 没 收, 应 呈 院 转 咨 司 法 院 解 释 后 再 议, 理 合 电 请 转 行 统 一 解 释 [25]17 司 法 院 认 为 :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犯 该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经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虽 在 判 决 前 死 亡, 概 依 该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27]18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留 置 有 关 惩 奸 条 例 中 涉 及 之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留 置 问 题, 各 方 存 有 异 议 原 因 之 一 在 于 条 例 规 定 有 失 精 当, 并 未 规 定 生 活 费 留 置 标 准 司 法 院 针 对 各 方 请 求 作 出 解 释 :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中 之 所 谓 必 需 二 字 系 指 该 汉 奸 家 属 所 在 地 一 般 人 生 活 所 需 要 者 而 言, 至 于 如 何 确 定 其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之 生 活 费, 应 由 执 行 机 关 将 其 财 产 全 部 及 其 家 属 人 口 状 况 调 查 清 楚 后 执 行 [28] 至 于 生 活 费 留 置 数 目 占 汉 奸 财 产 之 比 例, 确 定 为 占 全 部 财 产 的 百 分 之 十 至 二 十, [29]10 但 巨 奸 不 在 其 中 [30]17 后 经 多 次 修 改, 最 终 确 定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用 留 置 办 法 为 : 汉 奸 家 属 范 围 以 汉 奸 依 法 负 扶 养 义 务 之 亲 属 配 偶 为 限 ;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以 支 给 不 能 维 持 生 活 而 无 谋 生 活 力 者 为 原 则, 其 有 谋 生 能 力 而 在 执 行 时 未 就 业 者, 配 给 三 个 月 之 生 活 必 需 费 ; 汉 奸 家 属 未 成 年 者 其 生 活 必 需 费 须 至 届 满 成 年 时 止, 其 已 成 年 而 无 谋 生 能 力 者, 认 定 其 整 个 生 存 期 间 为 七 十 岁, 给 以 未 来 期 间 之 生 活 必 需 费 ; 生 活 必 需 费 范 围 包 括 衣 食 住 及 医 药 教 育 葬 费 及 在 法 律 上 示 得 扣 押 之 财 物 [31]1 除 以 司 法 解 释 对 汉 奸 处 置 过 程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加 以 调 适 外, 国 民 政 府 所 采 措 施 之 二 为 修 改 惩 奸 条 例 1947 年 4 月 29 日, 国 民 政 府 公 布 修 正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条 文 :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 前 项 犯 罪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 其 未 获 案 或 于 裁 判 前 死 亡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亦 同 ; 第 一 项 未 获 案 之 罪 犯 虽 未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得 由 有 权 侦 讯 之 机 关 报 请 行 政 院 核 准 先 查 封 其 财 产 全 部 或 一 部, 如 系 军 人 报 由 中 央 最 高 军 事 机 关 核 准 ; 前 项 财 产 查 封 后 应 即 报 请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同 年 5 月 18 日,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令 将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条 文 修 改 为 汉 奸 案 件 裁 判 确 定 后, 其 应 行 没 收 之 财 产 数 量 价 值 较 少 者 即 由 该 法 院 检 察 官 会 同 或 委 托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执 行 ; 财 产 不 在 该 法 院 所 在 地 者 由 该 法 院 首 席 检 察 官 分 别 命 令 或 嘱 托 汉 奸 财 产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检 察 官 或 县 司 法 机 关 办 理 检 察 事 务 之 人 1 第 八 条,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前 项 罪 犯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第 一 项 未 获 案 之 罪 犯 虽 未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得 由 有 权 侦 讯 之 机 关 报 请 行 政 院 核 准 先 查 封 其 财 产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如 系 军 人 报 由 中 央 最 高 军 事 机 关 核 准 前 项 财 产 查 封 后 应 即 报 请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2 第 四 条, 汉 奸 所 得 之 财 物 除 属 于 公 有 应 予 追 缴 外 依 其 情 形 分 别 予 以 没 收 或 发 还 被 害 人 前 项 财 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无 法 追 缴 或 不 能 没 收 时 追 缴 其 价 额 或 以 其 财 产 抵 价 但 其 财 产 价 额 不 足 应 追 缴 之 价 额 时 应 酌 留 其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7 第 36 卷 第 6 期 暨 南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143 员 会 同 或 委 托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执 行 ; 无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之 地 方 则 会 同 或 委 托 当 地 政 府 执 行 ; 没 收 汉 奸 之 财 产 不 合 于 第 一 项 所 定 情 形 者 得 由 该 院 首 席 检 察 官 分 别 嘱 托 汉 奸 财 产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或 县 司 法 机 关 之 办 理 民 事 执 行 人 员 会 同 或 委 托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参 照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办 理 [32]14 国 民 政 府 举 措 之 三 为 颁 布 各 项 补 充 性 办 法 行 政 院 1946 年 12 月 21 日 颁 布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33]151 次 年 11 月 11 日 颁 布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联 系 办 法 [34]14 即 为 例 证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对 汉 奸 财 产 执 行 机 构 异 议 处 理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标 准 等 问 题 均 有 详 细 解 释 补 充 性 办 法 弥 补 了 之 前 有 关 惩 奸 条 例 中 关 于 汉 奸 财 产 处 分 规 定 过 于 宽 泛 的 缺 陷 如 关 于 家 属 生 活 费 留 取 标 准 问 题, 国 民 政 府 战 后 颁 布 的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均 缺 少 具 体 规 定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认 定 :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应 根 据 客 观 需 要 于 不 超 过 所 在 地 一 般 平 民 生 活 水 准 范 围 内 酌 定 并 一 次 发 给 ; 汉 奸 家 属 之 范 围 以 汉 奸 依 法 负 扶 养 义 务 之 亲 属 及 配 偶 为 限 ;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以 发 给 不 能 维 持 生 活 而 无 谋 生 能 力 者 为 原 则, 有 谋 生 能 力 而 在 执 行 时 尚 未 就 业 者 酌 给 三 个 月 之 生 活 必 需 费 ; [35]1232 如 若 汉 奸 家 属 未 成 年 其 生 活 必 需 费 给 至 届 满 成 年 时 止 ; 已 成 年 而 无 谋 生 能 力 者 推 定 其 整 个 生 存 期 间 为 七 十 岁, 给 以 未 来 期 间 内 之 生 活 必 需 费 ; 若 执 行 时 年 龄 已 达 或 超 过 七 十 岁 或 离 七 十 岁 不 足 五 年 者, 生 活 必 需 费 均 以 五 年 计 ; 生 活 必 需 费 种 类 包 括 衣 食 住 及 医 药 教 育 等 费 及 在 法 律 上 不 得 扣 押 之 财 产 [36]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留 置 界 定 一 定 程 度 上 增 强 了 惩 奸 法 规 的 可 操 作 性 抗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于 惩 奸 运 动 中 的 财 产 刑 调 适 确 有 实 效 长 期 从 事 司 法 工 作 的 方 辉 普 撰 文 指 出 : 依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犯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之 罪 者 没 收 其 财 产 全 部 有 同 条 第 二 项 之 情 形 情 节 轻 微 者 应 否 没 收 其 财 产 在 适 用 上 原 不 无 疑 义 自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三 一 二 号 解 释, 以 明 文 释 为 犯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一 项 各 款 之 罪, 因 其 情 节 轻 微 适 用 同 条 第 二 项 判 处 轻 刑 时, 仍 应 依 同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没 收 其 财 产 以 后, 此 已 不 复 成 为 问 题 所 谓 财 产, 汉 奸 所 得 财 物 及 其 他 原 来 所 有 财 产 均 包 括 在 内 汉 奸 所 负 债 务 或 于 其 财 产 上 设 定 之 负 担 执 行 机 关 不 予 清 偿 所 得 财 物 中 之 公 有 财 物 或 应 发 还 于 被 害 人 之 私 有 财 物 不 在 没 收 之 列 经 司 法 院 迭 以 院 解 字 第 三 一 三 一 三 六 三 一 四 六 三 二 一 三 号 解 释, 此 仍 毋 庸 置 疑 没 收 财 产 标 准 依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犯 汉 奸 罪 在 未 获 案 前 经 国 民 政 府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始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财 产, 范 围 自 嫌 太 狭 后 经 司 法 院 扩 张 解 释 为 经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在 裁 判 前 死 亡 者, 经 移 送 或 起 诉 后 在 裁 判 前 羁 押 中 死 亡, 虽 未 经 通 缉 而 罪 证 确 实 者 得 单 独 宣 告 没 收 财 产, 经 此 修 正 后 不 致 再 有 问 题 发 生 家 属 生 活 费 留 置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酌 留 家 属 必 需 之 生 活 费, 不 包 括 其 本 人 在 内, 法 意 甚 明 至 家 属 范 围 必 需 意 义 如 何 酌 留, 有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第 八 项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应 根 据 客 观 需 要 参 照 下 列 标 准, 于 不 超 过 所 在 地 一 般 平 民 生 活 水 准 范 围 内 酌 定, 并 一 次 发 给 汉 奸 家 属 范 围 以 汉 奸 依 法 负 扶 养 义 务 之 亲 属 及 配 偶 为 限 ;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用 以 发 给 不 能 维 持 生 活 即 无 谋 生 能 力 者 为 原 则, 有 谋 生 能 力 而 在 执 行 时 尚 未 就 业 者 酌 给 三 个 月 生 活 必 需 费 ; 汉 奸 家 属 未 成 年 者 生 活 必 需 费 给 至 届 满 成 年 时 止, 已 成 年 而 无 谋 生 能 力 推 定 整 个 生 存 期 间 为 七 十 岁, 给 以 未 来 期 间 生 活 必 需 费, 若 执 行 时 已 达 成 超 过 七 十 岁 或 离 七 十 岁 不 足 五 年 者, 生 活 必 需 费 均 以 五 年 计 生 活 必 需 费 包 括 衣 食 住 及 医 药 教 育 子 女 费 并 在 法 律 上 不 得 扣 押 之 财 物 所 载 甚 为 详 尽, 可 资 遵 循 [37]37 余 论 财 产 没 收 历 史 悠 久, 其 为 刑 法 重 要 构 成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出 于 各 方 利 益 需 要 而 开 展 颇 具 规 模 的 惩 奸 活 动, 活 动 构 成 之 一 为 没 收 汉 奸 逆 产 这 种 财 产 没 收 形 式 以 中 国 刑 法 典 中

8 144 冯 兵 :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的 财 产 刑 运 用 2014 年 6 月 没 收 财 产 刑 为 参 照, 亦 具 自 身 特 点 刑 法 典 中 没 收 财 产 刑 之 财 产, 通 常 以 违 禁 物 供 犯 罪 所 用 或 供 犯 罪 预 备 之 物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为 限, 并 无 犯 罪 人 全 部 财 产 均 应 没 收 之 规 定 [20] 抗 战 胜 利 后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的 各 项 惩 奸 条 例 对 汉 奸 财 产 没 收 范 围 之 规 定 则 属 宽 泛, 将 汉 奸 个 人 所 有 及 祖 遗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全 部 纳 入 立 法 用 意 在 于 顺 应 社 情 民 意, 严 惩 认 贼 作 父, 祸 国 殃 民 之 徒 刑 法 典 中 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所 有 财 产 全 部 没 收 时, 一 般 会 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及 其 扶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生 活 费 用 ; 在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时 不 得 没 收 属 于 犯 罪 分 子 家 属 所 有 或 者 应 有 的 财 产 [38]5 这 一 点 汉 奸 财 产 刑 之 适 用 与 之 类 似, 惩 奸 条 例 均 规 定 酌 情 保 留 汉 奸 家 属 必 需 生 活 费 就 汉 奸 财 产 刑 使 用 而 论, 作 为 一 种 刑 罚 其 目 的 是 报 应 汉 奸 嫌 疑 人, 实 为 一 种 附 加 刑, 初 衷 在 于 体 现 政 府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之 义 务 及 满 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之 需 要 战 后 社 会 环 境 与 惩 奸 活 动 特 殊 性 决 定 了 刑 运 用 个 性 特 征 其 使 用 对 象 与 范 围 主 要 体 现 于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之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与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二 条 例 立 法 宗 旨 侧 重 汉 奸 惩 治, 并 非 汉 奸 财 产 刑 处 置 的 专 门 界 定 两 条 例 均 笼 统 主 张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并 给 予 汉 奸 家 属 一 定 数 量 财 产 留 置 作 为 生 活 必 需 费 就 条 例 地 位 而 言,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以 犯 人 为 对 象,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则 以 行 为 为 对 象, 两 条 例 相 辅 为 用, 固 足 以 彰 刑 事 政 策 之 功 效 但 因 两 条 例 先 后 布 行, 隔 时 不 久, 其 内 容 又 均 兼 含 实 体 与 程 序 之 两 种 规 定, 孰 为 主 从 不 易 分 辨 更 加 剧 了 汉 奸 财 产 没 收 问 题 之 复 杂 性 这 一 状 况 与 汉 奸 惩 治 立 法 严 谨 性 缺 乏 等 因 素 结 合, 严 重 影 响 法 令 施 行 实 际 效 果, 亦 引 起 社 会 各 界 强 烈 反 响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及 面 对 社 会 反 应 而 采 取 调 适 措 施 是 国 家 与 社 会 关 系 的 具 体 体 现 国 家 与 社 会 是 一 种 相 互 适 应 相 互 补 充 相 互 转 化 关 系, 表 现 在 国 家 运 行 离 不 开 社 会, 社 会 要 为 国 家 存 在 与 生 长 提 供 基 础 前 提 与 条 件 国 家 通 过 立 法 行 政 与 司 法 等 机 构 来 实 现 其 功 能, 而 运 作 主 体 之 国 家 立 法 人 员 司 法 官 员 均 是 社 会 人 只 有 在 社 会 中 国 家 才 能 得 到 合 法 性 确 指, 缘 于 社 会 乃 国 家 作 用 目 的 和 归 宿, 国 家 要 在 根 本 上 维 护 统 治 利 益, 为 赢 得 合 法 性 应 自 主 履 行 社 会 功 能 [39]104 这 即 决 定 国 民 政 府 逆 产 处 置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必 须 考 虑 社 会 反 应 社 会 各 界 对 战 后 国 民 政 府 惩 奸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问 题 存 有 之 异 议 主 要 表 现 为 : 财 产 刑 规 定 过 于 宽 泛 ; 条 例 只 规 定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具 体 量 刑 如 何 死 亡 汉 奸 财 产 怎 样 处 理 等 均 无 详 确 限 定, 由 此 造 成 地 方 机 关 执 行 混 乱, 缺 乏 可 行 性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留 置 问 题, 各 界 人 士 认 为 国 民 政 府 所 颁 法 令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之 界 定 虽 求 其 近 乎 合 理 却 过 于 硬 性 已 故 汉 奸 财 产 刑 运 用 问 题 条 例 规 定 严 重 缺 失, 致 使 实 际 工 作 中 机 关 之 间 分 歧 明 显 基 于 社 会 各 界 强 烈 呼 吁 与 实 际 惩 奸 活 动 需 要, 国 民 政 府 采 取 多 种 应 对 措 施 加 以 调 适 主 要 包 括 利 用 司 法 解 释 弥 补 立 法 不 足 ; 充 实 修 正 所 颁 惩 奸 条 例 ; 颁 布 各 项 补 充 等 通 过 以 上 方 式 对 汉 奸 惩 治 中 财 产 刑 运 用 加 以 调 整, 国 民 政 府 一 定 程 度 上 解 决 了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迎 合 了 各 级 法 院 逆 产 处 置 工 作 需 求, 缓 解 了 逆 产 没 收 引 发 之 社 会 紧 张 局 势, 亦 为 汉 奸 惩 治 奠 定 法 律 基 础 然 囿 于 汉 奸 惩 治 毕 竟 非 同 一 般 形 式 之 刑 事 案 件, 刑 法 中 财 产 刑 硬 性 套 用 造 成 严 重 不 适, 其 与 汉 奸 惩 治 强 烈 政 治 色 彩 杂 糅, 共 同 决 定 财 产 刑 于 汉 奸 惩 治 之 运 用 路 径 偏 移, 最 终 影 响 国 民 政 府 战 后 惩 奸 活 动 实 效 [ 参 考 文 献 ] [1] 军 委 会 订 定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J]. 兴 华 周 刊,1937(34). [2] 李 雅 茹, 潘 敏. 国 民 政 府 惩 治 汉 奸 法 令 述 论 [J]. 西 安 政 治 学 院 学 报,2011(5). [3] 修 正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J]. 广 西 省 政 府 公 报,1938(276). [4] 苏 浙 皖 区 敌 伪 产 业 清 理 处 清 算 逆 产 规 则 [J]. 台 湾 省 政 府 公 报,1948(48). [5] 如 何 处 理 汉 奸 财 产, 河 北 高 院 拟 定 计 算 标 准 [J]. 法 律 知 识,1947(7). [6]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J]. 河 北 通 讯,1945(2). [7]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J]. 河 南 省 政 府 公 报,1946(12). [8] 苏 浙 皖 区 敌 伪 产 业 处 理 局 呈 请 解 释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及 处 理 汉 奸 案 件 条 例 第 四 条 适 用 疑 义 [J]. 江 苏 省 政 府 公 报,1946(31). [9] 刘 攻 云 晋 京 请 示 [N]. 申 报, [10] 处 分 汉 奸 财 产, 包 括 原 有 在 内 [N]. 申 报,

9 第 36 卷 第 6 期 暨 南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11] 汉 奸 财 产 没 收 后 之 处 理 办 法 行 政 院 订 有 标 准 通 令 遵 行 [J]. 法 律 知 识,1947(2). [12]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在 裁 判 执 行 上 之 商 榷 [J]. 法 令 周 刊, 1946(35). [13] 关 于 惩 奸 法 令 之 多 余 的 讨 论 [J]. 震 旦 法 律 经 济 杂 志,1946(4). [14] 关 于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解 释 之 商 榷 [J].1948(6). [15] 惩 治 汉 奸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之 立 法 意 旨 [J]. 法 令 周 刊,1946(33). [16]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酌 留 家 属 生 活 费 问 题 [N]. 申 报, (3). [17] 汉 奸 家 属 酌 留 生 活 费, 高 院 已 决 定 执 行 办 法 [N]. 申 报, [18] 逆 产 处 理 困 难, 家 属 生 活 费 酌 留 数 待 商, 房 屋 多 被 占 住 乏 人 承 购 [N]. 申 报, [19] 逆 产 [N]. 申 报, [20] 汉 奸 财 产 之 没 收 问 题 [J]. 震 旦 法 律 经 济 杂 志,1946 (6). [21] 汉 奸 财 产 处 分 问 题 [N]. 申 报, [22] 已 死 汉 奸 财 产 处 理, 冀 高 院 呈 请 中 央 解 释 [N]. 天 津 益 世 报, [23]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问 题 [J]. 法 律 知 识,1947(6). [24] 国 民 政 府 战 后 处 理 日 伪 财 产 文 献 汇 编 [M]. 北 京 : 全 国 图 书 馆 文 献 缩 微 复 制 中 心,2010. [25] 司 法 院 公 函 院 解 字 第 三 二 0 一 号 [J]. 江 苏 省 政 府 公 报,1946(35). [26] 未 经 通 缉 之 汉 奸 在 未 拘 捕 获 案 前 死 亡 得 宣 告 没 收 其 全 部 财 产 [J] 法 声,1947(83). [27] 已 故 汉 奸 财 产 应 否 没 收 一 案 令 仰 知 照 由 [J]. 四 川 省 政 府 公 报,1946(418). [28]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费 究 应 酌 留 若 干, 司 法 院 解 释 抽 象 敌 产 局 执 行 困 难 [N]. 申 报, [29]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J]. 浙 江 省 政 府 公 报,1948(3451). [30] 抄 发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令 仰 遵 照 [J]. 江 西 省 政 府 公 报,1947(1490). [31] 酌 留 汉 奸 家 属 生 活 必 需 费 用, 司 法 当 局 规 定 处 理 办 法 [J]. 法 声,1947(176). [32]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令 准 予 修 正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条 文 [J]. 法 令 周 刊,1947(24). [33]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M]. 北 京 : 全 国 图 书 馆 文 献 缩 微 复 制 中 心,2010. [34]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联 系 办 法 [J]. 浙 江 省 政 府 公 报, 1948(3451). [35] 执 行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应 注 意 事 项 [J]. 中 华 民 国 史 事 纪 要,1946(7). [36] 执 行 没 收 逆 产 政 院 订 定 办 法, 发 给 家 属 生 活 费 已 有 标 准 [N]. 申 报, [37] 方 辉 普. 关 于 没 收 汉 奸 财 产 各 判 解 与 相 关 法 条 之 检 讨 [J]. 法 学 月 刊,1947(1). [38] 谢 望 原, 肖 怡. 中 国 刑 法 中 的 没 收 及 其 缺 憾 与 完 善 [J]. 法 学 论 坛,2006(4). [39] 田 有 成. 国 家 与 社 会 : 国 家 法 与 民 间 法 的 分 化 与 调 适 [J]. 江 海 学 刊,2004(2). [ 责 任 编 辑 王 桃 责 任 校 对 吴 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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