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泰綜合版申請表格 共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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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潮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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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申 請 書 填 寫 完 畢 請 寄 : 台 北 郵 局 第 號 信 箱 新 光 銀 行 信 用 卡 部 收 信 用 卡 申 請 說 明 一 申 請 條 件 正 卡, 須 年 滿 20 歲 且 小 於 75 歲 : 附 卡, 須 年 滿 15 歲 且 小 於 75 歲 : ( 一 ) 僅 限 正 卡 人 之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 二 ) 如 未 滿 20 歲, 須 法 定 代 理 人 ( 即 父 母 / 監 護 人 ) 共 同 簽 名 同 意 二 檢 附 文 件 : ( 一 ) 檢 附 正 卡 及 附 卡 申 請 人 之 新 式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二 ) 檢 附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 請 提 供 下 列 任 一 項 ) 上 班 公 司 申 請 人 相 關 收 入 證 明 文 件 族 負 責 人 家 管 退 休 人 士 或 自 由 業 薪 資 轉 帳 存 摺 存 摺 封 面 及 最 近 三 個 月 的 明 細 內 頁 ˇ 活 期 存 款 存 摺 存 摺 封 面 及 最 近 三 個 月 的 明 細 內 頁 ˇ ˇ ˇ 定 存 款 存 摺 單 存 摺 封 面 及 最 近 三 個 月 的 明 細 內 頁 ˇ ˇ ˇ 扣 繳 憑 單 最 近 一 年 度 申 請 之 影 本 ˇ 密 封 式 薪 資 單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之 影 本 ˇ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ˇ ˇ ˇ 外 籍 人 士 : 請 附 上 護 照 具 統 一 證 號 之 居 留 證 影 本 及 保 證 人 資 料 與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新 光 銀 行 保 留 申 請 核 准 與 否 之 權 利, 並 視 申 請 人 現 況 另 行 徵 提 其 他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且 無 論 信 用 卡 核 卡 與 否 所 附 文 件 及 申 請 書 將 不 予 退 還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處 正 卡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處, 請 貼 於 正 面 正 卡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正 面 影 本 正 卡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背 面 影 本 中 文 姓 名 :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英 文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宅 資 料 性 別 1. 男 2. 女 此 欄 務 必 填 寫 與 護 照 相 同 若 未 連 寫 則 授 權 本 行 翻 譯 1. 已 婚, 子 女 人 婚 姻 2. 未 婚 狀 況 9. 其 他 年 現 居 屋 已 住 1. 自 有 無 貸 2. 自 有 有 貸 3. 親 人 所 有 4. 宿 舍 5. 租 賃 6. 父 母 / 子 女 7. 配 偶 9. 其 他 第 1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2 學 歷 1. 博 士 2. 碩 士 3. 大 學 4. 專 科 5. 高 中 9. 其 他 戶 籍 地 址 現 居 地 址 國 小 畢 業 學 校 名 稱 電 話 ( ) 同 戶 籍 另 列 如 下 電 話 ( ) 行 動 電 話 ( 請 務 必 填 寫 ) 帳 單 寄 送 地 址 戶 籍 地 現 居 地 公 司 地 ( 卡 片 不 得 郵 寄 至 郵 政 信 箱 )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 ) 申 請 電 子 帳 單 ( 請 務 必 填 寫 ) 是 否 我 要 申 請 電 子 帳 單 取 代 紙 張 郵 寄 帳 單 ( 含 權 益 通 知 且 不 寄 送 實 體 帳 單 ) 英 文 字 母 請 以 大 寫 書 寫, 如 有 0 或 請 務 必 填 寫 1 請 註 明 是 數 字 或 英 文 字 母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連 結 之 存 款 帳 號 * 請 指 定 您 在 本 行 所 開 立 之 任 一 活 期 ( 儲 蓄 ) 存 款 帳 戶 晶 片 COMBO 卡 連 結 之 存 款 帳 號 * 核 卡 後, 您 的 晶 片 COMBO 卡 將 送 達 所 連 結 之 存 款 帳 號 之 分 行, 以 供 您 領 用 您 的 職 業 資 料 公 司 名 稱 公 司 地 址 職 稱 公 司 統 編 年 薪 公 司 電 話 ( ) 分 機 到 職 日 年 月 日 前 職 公 司 名 稱 職 稱 含 前 職 年 資 共 計 年 個 月 年 薪 法 定 代 理 人 暨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人 父 母 簽 名 欄 學 法 定 代 理 人 ( 即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簽 名 同 意 下 列 事 項 : 1. 已 清 楚 瞭 解 本 申 請 書 之 告 知 事 項 2. 同 意 申 請 人 向 本 行 申 辦 信 用 卡 使 用 並 輔 導 申 請 人 正 確 使 用 信 用 卡, 以 建 立 申 請 人 良 好 之 信 用 紀 錄 及 理 財 觀 念 法 定 代 理 人 中 文 正 楷 親 筆 簽 名 父 家 長 電 話 母 家 長 電 話 監 護 人 電 話 第 2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3 申 請 卡 別 COMBO 白 金 卡 NCB/VP COMBO 普 卡 NCB/VC * 若 不 符 白 金 卡, 是 否 願 改 為 普 卡 是 否 ( 如 未 勾 選, 視 為 同 意 本 行 視 實 際 狀 況 核 發 卡 片 ) 急 件 本 人 預 定 年 月 日 出 國, 請 儘 速 發 卡 申 請 授 權 自 動 轉 帳 扣 繳 臺 灣 新 光 商 業 銀 行 分 行 帳 號 戶 名 扣 繳 帳 號 所 有 人 之 身 分 證 字 號 存 放 原 留 印 鑑 驗 印 人 蓋 章 扣 繳 方 式 : 1. 當 期 應 繳 金 額 2.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以 上 限 新 光 銀 行 帳 號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請 見 用 卡 須 知 說 明 ( 八 ) 同 意 / 停 止 交 互 運 用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書 一 立 約 人 ( 下 稱 本 人 ) 瞭 解 貴 公 司 基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3 條 規 定, 得 將 本 人 之 姓 名 及 地 址 提 供 於 新 光 金 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新 光 金 控 ) 及 其 子 公 司 間 ( 包 含 新 光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新 光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光 金 保 險 代 理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元 富 證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子 公 司, 未 來 如 有 新 增 或 異 動 者, 將 於 新 光 金 控 及 其 子 公 司 之 網 站 揭 露 公 告 之 ) 進 行 共 同 行 銷 所 必 須 之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 包 括 建 檔 揭 露 轉 介 或 交 互 運 用 ) 本 人 同 意 不 同 意 提 供 除 姓 名 及 地 址 外 之 其 他 基 本 資 料 ( 包 括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話 等 )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 包 括 帳 務 信 用 投 資 保 險 等 ) 予 新 光 金 控 及 其 上 述 子 公 司, 進 行 共 同 行 銷 所 必 須 之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 包 括 建 檔 揭 露 轉 介 或 交 互 運 用 ) ( 未 勾 選 或 未 簽 章 者, 將 視 為 不 同 意 ) 本 人 得 隨 時 以 電 話 ( 客 服 專 線 : ) 書 面 或 親 自 前 往 本 公 司 各 分 支 機 構 申 請 停 止 對 本 人 相 關 資 料 之 交 互 運 用 正 卡 申 請 人 中 文 正 楷 親 筆 簽 名 日 期 請 務 必 簽 名 第 3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4 新 光 銀 行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可 能 負 擔 之 利 率 及 各 項 費 用 申 請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時 應 付 及 可 能 負 擔 之 各 項 費 用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收 費 標 準 : 年 費 白 金 卡 正 卡 NT$2,000; 普 卡 正 卡 NT$500 持 卡 人 未 於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繳 足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或 延 誤 繳 款 期 限 者, 將 依 下 列 方 式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違 約 金 : 當 期 繳 款 發 生 延 滯 時, 計 付 違 約 金 新 臺 幣 參 佰 元 ; 連 續 2 期 發 生 繳 款 延 滯 時, 第 2 期 計 付 違 約 金 新 臺 幣 肆 佰 元 ; 連 續 3 期 ( 含 ) 以 上 違 約 金 發 生 繳 款 延 滯 時, 第 3 期 計 付 違 約 金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持 卡 人 至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止, 繳 付 帳 款 後 之 未 繳 清 金 額 不 足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者, 無 需 繳 納 違 約 金 * 惟 持 卡 人 違 反 前 開 付 清 當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之 約 定 連 續 三 期 以 上 ( 含 ) 者, 其 應 付 之 違 約 金, 以 三 期 為 上 限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以 年 息 5.46%~15% 為 計 算 基 準, 按 日 計 息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每 筆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3.5%+NT$100 計 收 掛 失 手 續 費 每 卡 NT$200 申 請 人 應 負 擔 貴 行 因 申 請 人 逾 期 繳 款 所 產 生 之 訴 訟 非 訟 或 其 他 法 逾 期 催 收 費 用 律 程 序 而 支 出 之 所 有 費 用 持 卡 人 所 有 使 用 信 用 卡 交 易 帳 款, 均 應 以 新 臺 幣 結 付 若 持 卡 人 交 易 ( 含 辦 理 退 款 ) 貨 幣 非 為 新 臺 幣 或 持 卡 人 於 國 外 ( 含 設 於 國 外 之 網 路 商 店 及 特 約 商 店 ) 以 新 臺 幣 交 易 ( 含 辦 理 退 款 ) 者 時, 則 授 權 貴 行 國 外 消 費 匯 率 計 算 依 各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依 約 所 列 之 結 匯 日 匯 率 換 算 為 新 臺 幣 ( 持 卡 人 在 非 美 元 之 貨 幣 區 域 刷 卡 時, 其 消 費 金 額 應 直 接 兌 換 為 新 台 幣 ), 並 按 每 筆 交 易 金 額 加 計 1.3%~1.5% 計 收 手 續 費 後 結 付 ( 包 含 國 際 組 織 收 取 之 手 續 費 目 前 為 0.8%~1% 以 及 本 行 作 業 手 續 費 目 前 為 0.5%)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國 內 交 易 每 筆 NT$100, 國 外 交 易 每 筆 NT$100 補 發 帳 單 手 續 費 補 發 3 個 月 以 前 之 帳 單, 每 月 份 帳 單 收 取 手 費 費 NT$100 退 至 本 行 以 外 之 存 款 戶, 需 酌 收 手 續 費 NT$100; 需 本 行 開 立 支 票 退 退 還 溢 付 款 手 續 費 款 者, 需 酌 收 手 續 費 NT$50 卡 片 毀 損 補 發 費 用 每 卡 NT$100 開 立 清 償 證 明 手 續 費 每 份 收 取 NT$200 海 外 緊 急 替 代 卡 手 續 費 每 卡 USD185 開 立 通 信 貸 款 繳 息 明 細 每 份 收 取 NT$300 * 上 開 費 用 如 有 調 整 以 本 行 最 新 公 告 為 主 臺 灣 新 光 商 業 銀 行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事 項 臺 灣 新 光 商 業 銀 行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以 下 稱 個 資 法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向 申 請 人 告 知 下 列 事 項, 請 申 請 人 詳 閱 : 一 蒐 集 之 目 的 : ( 一 ) 履 行 契 約 類 似 契 約 或 其 他 法 律 關 係 事 務 提 供 或 辦 理 各 項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及 相 關 訊 息 其 他 經 營 合 於 營 業 登 記 項 目 或 組 織 章 程 所 定 之 業 務 ; ( 二 ) 依 法 令 規 定 金 融 監 理 需 要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及 訴 訟 非 訟 或 其 他 爭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 ( 三 ) 銀 行 業 務 及 行 政 管 理, 例 如 : 利 害 關 係 人 控 管 稅 務 與 財 務 申 報 資 通 安 全 與 管 理 採 購 與 供 應 管 理 等 ; ( 四 ) 其 他 法 令 許 可 之 事 由 或 目 的 二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 以 台 端 與 本 行 往 來 之 業 務 及 契 約 書 申 請 書 等 所 列 必 要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為 限 註 三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 第 4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5 ( 一 ) 期 間 :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存 續 期 間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契 約 約 定 之 保 存 年 限 ( 如 : 洗 錢 防 制 法 商 業 會 計 法 等 ) 或 本 行 因 執 行 業 務 所 必 須 之 保 存 期 間, 以 孰 晚 屆 至 者 為 準 ( 二 ) 地 區 : 本 國 本 行 海 外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通 匯 行 所 在 地 未 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限 制 之 國 際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之 接 收 者 所 在 地 本 行 業 務 委 外 機 構 所 在 地 與 本 行 有 業 務 往 來 之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所 在 地 ( 三 ) 對 象 : 本 行 本 行 海 外 分 支 機 構 通 匯 行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聯 合 信 用 卡 中 心 臺 灣 票 據 交 換 所 財 金 資 訊 公 司 信 用 卡 國 際 組 織 收 單 機 構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業 務 委 外 機 構 未 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限 制 之 國 際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之 接 收 者 本 行 所 屬 金 控 公 司 其 他 與 本 行 有 業 務 往 來 之 機 構 依 法 有 調 查 權 機 關 或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 四 ) 方 式 :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之 利 用 方 式 四 依 據 個 資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台 端 就 本 行 保 有 台 端 之 個 人 資 料 得 行 使 下 列 權 利 : ( 一 ) 得 向 本 行 查 詢 請 求 閱 覽 或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而 本 行 依 法 得 酌 收 必 要 成 本 費 用 ( 二 ) 得 向 本 行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惟 依 法 台 端 應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三 ) 得 向 本 行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及 請 求 刪 除, 惟 依 法 本 行 因 執 行 業 務 所 必 須 者, 得 不 依 台 端 請 求 為 之 五 台 端 不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所 致 權 益 之 影 響 : 台 端 得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惟 台 端 若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本 行 將 無 法 進 行 必 要 之 審 核 及 處 理 作 業, 致 無 法 提 供 台 端 相 關 服 務 本 告 知 事 項 日 後 如 有 更 新 內 容 將 於 本 行 官 網 另 行 公 告 ) 您 的 簽 名 同 意 聲 明 一 同 意 遵 守 本 行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 約 定 條 款 將 與 信 用 卡 同 時 寄 送 ), 若 對 約 定 條 款 有 異 議 時, 請 於 七 日 內 通 知 本 行 解 除 契 約 並 逕 將 將 信 用 卡 截 斷 作 廢, 逾 期 未 通 知 或 已 使 用 信 用 卡 者, 即 視 為 同 意 遵 守 該 約 定 條 約 二 申 請 人 ( 含 附 卡 申 請 人 ) 及 其 保 證 人, 同 意 本 行 往 來 之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 下 稱 聯 徵 中 心 ) 及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得 於 其 營 業 目 的 或 其 他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本 人 個 人 資 料 三 申 請 人 ( 包 含 附 卡 申 請 人 )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對 上 述 申 請 書 所 載 內 容 及 所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均 屬 真 實, 倘 有 不 實, 願 意 負 法 律 上 一 切 民 刑 事 責 任 四 一 經 貴 行 核 發 卡 片 後, 不 論 是 否 動 用 額 度, 相 關 紀 錄 均 會 登 載 於 聯 徵 中 心 五 申 請 人 未 按 時 繳 款, 貴 行 得 委 外 催 收 或 依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並 依 規 定 登 載 聯 徵 中 心, 可 能 會 影 響 申 請 人 未 來 申 辦 其 他 貸 款 信 用 卡 權 益 ; 且 貴 行 就 申 請 人 逾 期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依 規 定 得 出 售 予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六 申 請 人 附 卡 申 請 人 同 意 以 下 列 資 料 之 一 作 為 申 請 本 件 信 用 卡 之 財 力 證 明 : ( 一 ) 如 為 本 行 存 款 客 戶, 本 行 存 款 之 帳 戶 資 料 ( 二 ) 如 為 新 光 人 壽 保 險 ( 股 ) 公 司 ( 下 稱 新 光 人 壽 ) 之 客 戶, 由 新 光 人 壽 逕 行 提 供 與 該 公 司 往 來 保 險 契 約 或 保 單 借 款 等 相 關 資 料 予 本 行 七 申 請 人 及 其 連 帶 保 證 人, 同 意 貴 行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申 請 或 查 詢 其 相 關 資 料, 或 與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及 徵 信 組 織 交 換 或 相 互 查 詢 其 消 費 付 款 等 相 關 記 錄 八 申 請 人 持 用 之 卡 片 須 行 更 換 時, 同 意 貴 行 依 該 年 度 所 發 行 之 卡 面 進 行 更 換 九 正 卡 持 卡 人 就 附 卡 申 請 人 所 使 用 信 用 卡 所 生 應 付 帳 款 負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 附 卡 申 請 人 僅 就 使 用 該 附 卡 所 生 應 付 帳 款 負 清 償 責 任 十 申 請 人 於 獲 新 光 銀 行 核 卡 後, 新 光 銀 行 將 自 發 卡 後 定 期 審 視 持 卡 人 當 時 之 信 用 狀 況, 若 總 體 無 擔 保 負 債 金 額 明 顯 增 加 未 提 供 新 光 銀 行 認 可 之 財 務 或 收 入 證 明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虞 者, 經 新 光 銀 行 事 先 通 知 或 催 告 後, 得 降 低 其 信 用 額 度 暫 停 預 借 現 金 功 能 之 使 用 調 整 循 環 信 用 最 低 應 繳 比 率 或 金 額, 暫 時 停 止 或 強 制 停 用 使 用 信 用 卡 之 權 利 十 一 申 請 人 為 學 生 身 份, 本 行 會 將 發 卡 情 事 通 知 您 的 父 母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請 其 注 意 您 使 用 卡 片 之 情 況 第 5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6 十 二 申 請 本 件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係 包 含 申 請 人 指 定 之 新 光 銀 行 存 款 帳 號 金 融 卡 及 信 用 卡 雙 重 功 能, 申 請 人 應 分 別 遵 守 金 融 卡 約 定 條 款 及 貴 行 發 卡 後 所 寄 送 之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十 三 申 請 人 瞭 解 該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注 意 事 項 係 國 際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之 一 部 份, 且 同 意 遵 守 該 注 意 事 項 及 貴 行 發 卡 時 附 隨 之 國 際 信 用 卡 約 定 條 款 全 文, 其 後 如 有 修 正, 依 修 正 後 之 約 定 十 四 同 一 帳 號 或 身 分 證 字 號 僅 限 申 請 一 張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本 案 僅 限 核 發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威 士 卡, 惟 卡 種 ( 白 金 卡 普 卡 ) 係 依 貴 行 信 用 卡 相 關 徵 信 作 業 準 則 辦 理 核 發 十 五 申 請 人 如 原 係 持 用 貴 行 金 融 卡 者, 經 貴 行 核 發 新 光 銀 行 晶 片 COMBO 卡, 一 經 完 成 啟 用, 原 金 融 卡 即 作 廢, 不 再 具 有 金 融 卡 功 能 ; 貴 行 如 未 審 核 同 意 信 用 卡 功 能 之 申 請, 或 申 請 人 在 貴 行 通 知 得 啟 用 信 用 卡 功 能 而 尚 未 啟 用 前, 該 卡 仍 僅 具 金 融 卡 功 能, 未 具 有 金 融 卡 與 信 用 卡 之 雙 重 功 能 * 若 為 本 行 卡 友 基 本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將 保 留 舊 申 請 資 料 * 申 請 人 已 清 楚 瞭 解 本 行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告 知 事 項 並 同 意 上 述 聲 明 事 項 及 本 申 請 書 所 列 之 信 用 卡 用 卡 須 知 * 本 申 請 書 所 載 之 內 容 為 保 密 資 料, 新 光 銀 行 保 留 核 准 與 否 之 權 利, 本 申 請 書 及 所 附 文 件 將 不 予 退 還 * 上 述 信 用 不 良 紀 錄 之 揭 露 期 間 請 上 社 會 大 眾 專 區 之 資 料 揭 露 期 限 查 詢 * 代 繳 中 華 電 信 資 費 約 定 事 項 : 本 人 同 意 ( 如 不 同 意 使 用, 則 請 勿 勾 選 ) 委 託 貴 行 逕 以 本 申 請 書 申 請 之 信 用 卡 代 扣 繳 正 卡 申 請 人 或 附 卡 申 請 人 中 華 電 信 行 動 電 話 電 信 費 用 ( 以 本 申 請 書 所 留 資 料 為 準, 資 料 不 全 者 恕 無 法 受 理, 並 授 權 本 行 逕 由 中 華 電 信 查 詢 代 扣 資 訊, 及 同 意 依 貴 行 信 用 卡 代 繳 公 共 事 業 費 用 約 定 事 項 辦 理 ) 正 卡 申 請 人 中 文 正 楷 親 筆 簽 名 日 期 請 務 必 簽 名 新 光 銀 行 專 用 記 錄 欄 推 廣 通 路 推 廣 單 位 推 廣 員 編 /ID 推 廣 員 姓 名 推 廣 員 行 動 電 話 行 銷 代 碼 案 件 類 型 一 般 件 急 件 新 光 銀 行 行 員 確 認 欄 客 戶 來 源 員 工 親 友 ( 關 係 : ) 親 友 介 紹 本 行 往 來 戶 自 來 件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親 簽 親 訪 者 簽 章 員 工 編 號 備 註 發 卡 序 號 條 碼 黏 貼 處 第 6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7 新 光 銀 行 信 用 卡 用 卡 須 知 您 ( 即 持 卡 人 ) 決 定 向 本 行 申 請 信 用 卡 使 用 時, 下 列 事 項 有 關 您 的 權 益, 請 務 必 詳 細 閱 讀 : 一 信 用 卡 使 用 說 明 : ( 一 ) 信 用 卡 所 有 權 屬 本 行 所 有, 不 得 轉 讓 與 或 轉 借, 如 違 反 而 產 生 損 害, 概 由 持 卡 人 及 連 帶 保 證 人 負 責 ( 二 ) 申 請 人 收 到 信 用 卡 後, 應 立 即 在 信 用 卡 背 面 簽 名 欄 上 簽 名, 以 降 低 遭 第 三 人 冒 用 之 可 能 性 ( 三 ) 若 您 持 有 本 行 不 同 卡 別 之 信 用 卡, 則 共 同 使 用 同 一 信 用 額 度, 如 須 超 額 使 用 時,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並 徵 得 本 行 同 意 二 新 光 銀 行 信 用 卡 年 費 計 收 標 準 : ( 一 ) 自 核 發 卡 片 之 日 起 算, 申 辦 第 一 年 免 年 費, 第 二 年 起 普 卡 只 要 每 年 累 計 消 費 滿 3,000 元, 白 金 卡 每 年 累 計 消 費 滿 12,000 元, 次 年 即 享 免 年 費 ( 二 ) 普 卡 正 卡 年 費 NT$500, 白 金 卡 正 卡 年 費 NT$2,000 ( 三 ) 剪 卡 如 未 滿 一 年 再 申 辦 者, 需 繳 交 年 費 ( 四 ) 年 費 收 取 標 準 每 年 度 評 估 調 整 乙 次, 如 有 變 更 者, 於 變 更 前 六 十 日 公 告, 但 有 非 可 歸 責 於 本 行 之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 您 的 每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為 : 當 期 各 卡 新 增 消 費 款 暨 預 借 現 金 之 百 分 之 十 分 期 消 費 當 期 應 付 本 金 及 分 期 利 息, 加 上 其 餘 應 付 帳 款 之 百 分 之 五, 再 加 計 超 過 信 用 額 度 之 全 部 金 額 累 計 當 期 以 前 各 期 逾 期 未 付 最 低 應 繳 款 項 當 期 循 環 利 息 違 約 金 年 費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掛 失 手 續 費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及 其 他 作 業 手 續 費 等 其 他 應 繳 費 用 之 總 和 ( 若 不 足 壹 仟 元 者, 以 壹 仟 元 計 收 ), 或 當 期 總 消 費 低 於 壹 仟 元 之 金 額 ( 未 循 環 信 用 者 ) 前 述 新 增 消 費 款 不 包 括 持 卡 人 辦 理 分 期 付 款 之 消 費 金 額 四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與 實 例 說 明 :( 相 關 費 率 暨 生 效 日 請 依 本 行 網 站 公 告 內 容 ) ( 一 ) 違 約 金 的 計 算 : 持 卡 人 未 於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繳 足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或 延 誤 繳 款 期 限 者, 將 依 下 列 方 式 向 持 卡 人 收 取 違 約 金 當 期 繳 款 發 生 延 滯 時, 計 付 違 約 金 幣 參 佰 元 ; 連 續 2 期 發 生 繳 款 延 滯 時, 第 2 期 計 付 違 約 金 新 臺 幣 肆 佰 元 ; 連 續 3 期 ( 含 ) 以 上 發 生 繳 款 延 滯 時, 第 3 期 計 付 違 約 金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持 卡 人 至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止, 繳 付 帳 款 後 之 未 繳 清 金 額 不 足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者, 無 需 繳 納 違 約 金 惟 持 卡 人 違 反 前 開 付 清 當 期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之 約 定 連 續 三 期 以 上 ( 含 ) 者, 其 應 付 之 違 約 金, 以 三 期 為 上 限 ( 二 )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說 明 : 各 筆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之 計 算, 係 將 每 筆 得 計 入 循 環 信 用 本 金 之 帳 款, 就 該 帳 款 之 餘 額 以 帳 款 入 帳 時 持 卡 人 電 腦 評 分 結 果 適 用 之 差 別 利 率 年 息 ( 最 高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九 點 七 一 : 日 息 萬 分 之 五 點 四 ) 自 起 息 日 起 計 算 至 該 筆 帳 款 結 清 之 日 止 (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其 中, 分 期 帳 款 以 帳 單 繳 款 截 止 日 次 日 為 起 息 日, 其 餘 帳 款 以 各 筆 帳 款 入 帳 日 為 起 息 日 ( 三 ) 實 例 說 明 ( 以 未 繳 款 餘 額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 結 帳 日 每 月 2 日 ; 最 後 繳 款 日 為 每 月 18 日 ; 持 卡 人 消 費 狀 況 :104 年 ( 以 下 同 )9 月 20 日 簽 帳 消 費 60,000 元, 入 帳 日 為 9 月 22 日 ; 10 月 1 日 簽 帳 消 費 40,000 元, 入 帳 日 為 10 月 2 日 ( 一 ) 結 帳 日 10 月 2 日 帳 單 明 細 : 1. 總 應 繳 金 額 : NT$100,000=$60,000 + $40,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NT$10,000 =($60,000 + $40,000) 10% 3. 持 卡 人 於 10 月 18 日 還 款 5,000 元, 未 繳 款 餘 額 為 $95,000 元 =$100,000-$5,000 ( 二 ) 結 帳 日 11 月 2 日 帳 單 明 細 : 1. 循 環 信 用 利 息 :NT$1,436 = $226+$1,210 NT$(60,000-5,000) 10 天 (9/22~10/2) (15%/365)= NT$226 NT$(60,000-5, ,000) 31 天 (10/2~11/2) (15%/365)= NT$1, 違 約 金 :NT$ 總 應 繳 金 額 :NT$96,736=$95,000+$1,436+$300 第 7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8 4. 最 低 應 繳 金 額 :NT$11,486 = $95,000 5%+$1,436+$300+$5,000 五 金 融 信 用 卡 消 費 帳 款 疑 問 之 處 理 : ( 一 ) 持 卡 人 對 於 帳 單 有 疑 義 時, 應 於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前 向 本 行 申 請 複 查, 逾 時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及 以 簽 帳 金 額 錯 誤 請 求 退 款 如 持 卡 人 於 上 述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可 暫 時 免 繳 該 筆 帳 款, 但 經 確 認 無 誤 後, 應 支 付 調 閱 簽 帳 單 手 續 費, 國 內 外 交 易 每 筆 NT$100, 亦 須 繳 納 該 筆 帳 款 之 循 環 利 息 ( 二 ) 持 卡 人 以 信 用 卡 簽 帳 或 預 借 現 金 後, 如 對 貨 品 之 品 質 數 量 價 金 或 服 務 產 生 退 貨 或 爭 議 時, 均 與 本 行 無 涉, 不 得 以 之 為 抗 辯 而 拒 繳 消 費 帳 款 及 費 用 六 金 融 信 用 卡 如 有 遺 失 被 竊 或 其 他 喪 失 占 有 之 責 任 與 義 務 : ( 一 ) 持 卡 人 之 金 融 信 用 卡 如 有 遺 失 被 竊 被 搶 詐 取 或 其 他 遭 持 卡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占 有 之 情 形 ( 以 下 簡 稱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 時, 應 儘 速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本 行 或 其 他 經 本 行 指 定 機 構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並 繳 交 掛 失 手 續 費 NT$200 及 協 助 本 行 調 查 惟 如 本 行 認 為 有 其 必 要 時, 應 於 受 理 掛 失 手 續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持 卡 人, 要 求 於 受 通 知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並 檢 具 報 案 證 明 文 件 補 行 通 知 本 行 ( 二 ) 持 卡 人 自 辦 理 掛 失 停 用 手 續 時 起 被 冒 用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概 由 本 行 負 擔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論 是 否 辦 理 掛 失 或 辦 理 掛 失 前 後 均 由 持 卡 人 負 擔 : 1. 第 三 人 之 冒 用 為 持 卡 人 容 許 或 故 意 將 信 用 卡 交 其 使 用 者 2. 持 卡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將 使 用 自 動 化 設 備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或 進 行 其 他 交 易 之 交 易 密 碼 或 其 他 辨 識 持 卡 人 之 同 一 性 方 式 告 知 第 三 人 者 3. 持 卡 人 與 第 三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偽 造 虛 構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款 者 4. 持 卡 人 未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並 檢 具 報 案 證 明 文 件 補 行 通 知 本 行 者 ( 三 )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前 持 卡 人 被 冒 用 之 自 負 額 以 NT$3,000 為 上 限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持 卡 人 免 負 擔 自 付 額 ( 在 自 動 化 設 備 辦 理 預 借 現 金 及 金 融 信 用 卡 提 取 現 款 轉 帳 入 戶 及 轉 帳 消 費 部 分, 持 卡 人 辦 理 掛 失 手 續 前 之 冒 用 損 失, 由 持 卡 人 負 擔, 不 適 用 本 項 自 負 額 之 約 定 ): 1.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金 融 信 用 卡 掛 失 手 續 時 起 前 二 十 四 小 時 以 後 被 冒 用 者 2. 冒 用 者 在 簽 單 上 之 簽 名, 以 肉 眼 即 可 辨 識 與 持 卡 人 之 簽 名 顯 不 相 同 或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可 辨 識 與 持 卡 人 之 簽 名 不 相 同 者 3. 冒 用 者 於 特 定 金 額 內 免 簽 名 之 特 約 商 店 進 行 免 簽 名 交 易, 經 本 行 確 認 非 持 卡 人 與 第 三 人 或 特 約 商 店 偽 造 虛 構 不 實 交 易 行 為 或 共 謀 詐 欺 者 ( 四 ) 持 卡 人 有 本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及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且 本 行 能 證 明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者, 其 被 冒 用 之 自 負 額 不 適 用 前 項 約 定 : 1. 持 卡 人 得 知 金 融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而 怠 於 立 即 通 知 本 行, 或 持 卡 人 發 生 金 融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 後, 自 當 期 繳 款 截 止 日 起 已 逾 二 十 日 仍 未 通 知 本 行 者 2. 持 卡 人 未 於 金 融 信 用 卡 背 面 簽 名 欄 位 簽 名 致 遭 第 三 人 冒 用 者 3. 持 卡 人 於 辦 理 金 融 信 用 卡 掛 失 手 續 後, 未 提 出 本 行 所 請 求 之 文 件 或 拒 絕 協 助 調 查 或 其 他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行 為 者 七 持 卡 人 持 卡 片 表 面 無 凸 字 卡 號 之 信 用 卡, 如 特 約 商 店 以 人 工 手 動 壓 印 卡 面 凸 字 方 式 進 行 刷 卡 交 易 時, 上 述 卡 片 因 無 法 拓 印 出 卡 號, 將 無 法 進 行 交 易, 建 議 您 可 隨 身 攜 帶 凸 字 信 用 卡 以 為 備 用 八 申 辦 自 動 扣 繳 以 新 光 銀 行 為 扣 繳 帳 戶 之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本 行 按 期 於 付 款 期 限 日, 依 繳 款 額 度 自 動 轉 帳 扣 款 ( 二 ) 當 帳 戶 餘 額 不 足 支 付 約 定 之 應 繳 金 額 時, 本 行 則 依 帳 戶 餘 額 予 以 轉 帳 扣 繳, 每 週 期 三 次, 並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負 擔 應 繳 款 項 及 衍 生 之 利 息 違 約 金 ( 三 ) 本 行 無 需 憑 授 權 人 ( 即 帳 戶 所 有 人 ) 之 存 摺 取 款 條 及 簽 章, 得 逕 行 提 款 轉 帳, 事 後 再 補 記 於 存 摺 或 對 帳 單, 若 因 而 使 該 帳 戶 發 生 存 款 不 足 或 其 他 任 何 糾 紛, 授 權 人 願 自 負 一 切 責 任 ( 四 ) 終 止 或 更 改 本 授 權 行 為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第 8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9 ( 五 ) 如 持 卡 人 終 止 與 本 行 間 信 用 卡 使 用 契 約 者, 則 自 本 行 確 認 持 卡 人 於 本 行 已 無 任 何 欠 款 亦 未 持 有 本 行 其 他 有 效 信 用 卡 後, 本 自 動 轉 帳 授 權 約 定 即 自 動 終 止 九 資 料 更 改 : 於 金 融 信 用 卡 有 效 期 間 內, 持 卡 人 留 存 於 本 行 之 資 料 有 所 變 動 時, 應 以 書 面 或 電 話 通 知 本 行 更 改,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以 致 帳 單 寄 送 延 誤 之 損 失, 概 由 持 卡 人 負 責 十 類 學 生 持 卡 人 注 意 事 項 : 對 於 二 十 至 二 十 四 歲 之 持 卡 人 於 發 卡 之 初 未 發 現 或 尚 非 學 生 身 分 者, 嗣 後 本 行 若 接 獲 持 卡 人 家 長 反 映 或 經 由 其 他 任 何 管 道 得 知 持 卡 人 為 具 有 學 生 身 分 之 正 卡 持 卡 人, 具 有 超 出 清 償 能 力 刷 卡 情 事 時, 本 行 除 配 合 持 卡 人 家 長 處 理 外, 並 將 該 持 卡 人 列 為 學 生 持 卡 人, 依 持 本 行 學 生 卡 相 關 規 範 處 理 之, 本 行 並 應 至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登 鏈 其 學 生 身 分 十 一 金 融 信 用 卡 使 用 說 明 : ( 一 ) 金 融 信 用 卡 屬 本 行 財 產, 僅 供 申 請 人 ( 以 下 簡 稱 持 卡 人 ) 使 用, 不 得 轉 讓 或 轉 借, 如 違 反 而 產 生 損 害, 概 由 持 卡 人 及 連 帶 保 證 人 負 責 特 約 商 店 亦 得 逕 行 扣 留 該 信 用 卡 ( 二 ) 持 卡 人 應 收 到 金 融 信 用 卡 後, 立 即 在 卡 片 背 面 簽 名 欄 上 簽 名 及 開 卡, 並 妥 慎 保 管 ( 三 ) 持 卡 人 以 金 融 信 用 卡 簽 帳 消 費 時, 應 使 用 同 於 金 融 信 用 卡 簽 名 欄 上 之 簽 名, 不 得 以 簽 名 不 同 為 由, 拒 絕 付 款 ( 四 ) 持 卡 人 若 持 有 本 行 不 同 卡 別 之 信 用 卡, 則 共 同 使 用 同 一 額 度, 如 需 超 額 使 用, 應 事 前 徵 得 本 行 之 同 意 ( 五 ) 金 融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有 關 存 匯 業 務 及 使 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之 相 關 功 能, 悉 依 持 卡 人 與 本 行 簽 訂 之 存 款 信 託 業 務 總 約 定 書 使 用 金 融 卡 約 定 條 款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二 金 融 卡 功 能 使 用 須 知 : ( 一 ) 金 融 卡 交 易 手 續 費 : 1. 國 內 跨 行 提 款 手 續 費 : 每 筆 新 台 幣 5 元 2. 國 內 跨 行 轉 帳 手 續 費 : 每 筆 新 台 幣 15 元 3. 國 外 提 款 手 續 費 : 每 筆 新 台 幣 ( 國 外 提 款 金 額 匯 率 1.55%+NT$70) 元 ( 本 項 手 續 費 包 含 國 際 組 織 加 收 之 國 際 清 算 手 續 費 ) 4. 上 述 費 用 將 自 您 的 存 款 帳 戶 直 接 扣 除 ( 二 ) 持 卡 人 遺 忘 磁 條 密 碼 ( 非 預 借 現 金 密 碼 ) 或 晶 片 密 碼, 或 金 融 信 用 卡 毁 損 不 堪 使 用, 應 即 親 持 金 融 信 用 卡 身 分 證 及 原 留 印 鑑, 至 本 行 各 營 業 單 位 依 本 行 相 關 規 定 解 除 鎖 卡, 或 申 請 換 發 金 融 信 用 卡 補 發 新 卡 時, 亦 同 金 融 信 用 卡 毁 損 補 發 持 卡 人 須 支 付 手 續 費 NT$100 ( 三 ) 於 金 融 信 用 卡 之 磁 條 與 晶 片 並 行 認 證 期 間, 持 卡 人 如 利 用 磁 條 認 證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因 連 續 輸 入 錯 誤 密 碼 達 一 定 次 數 時, 該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將 自 動 收 回 金 融 信 用 卡 ; 如 持 卡 人 利 用 晶 片 認 證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連 續 輸 入 錯 誤 密 碼 達 一 定 次 數 時, 該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將 自 動 鎖 卡, 持 卡 人 應 持 該 金 融 信 用 卡 身 分 證 及 原 留 印 鑑, 依 本 行 之 相 關 規 定 親 洽 本 行 各 營 業 單 位 申 請 處 理 ( 四 ) 本 金 融 信 用 卡 之 功 能 種 類 及 持 卡 人 使 用 金 融 信 用 卡 所 為 各 類 交 易 之 限 制 每 次 每 日 最 高 限 額 幣 別 貨 幣 單 位 次 數 及 手 續 費 用 標 準 等, 均 由 本 行 訂 定, 本 行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隨 時 調 整, 但 應 於 營 業 場 所 以 顯 著 方 式 公 告 ( 或 網 站 揭 露 ) 持 卡 人 自 調 整 之 日 起, 須 依 調 整 後 之 規 定 使 用 金 融 信 用 卡 ( 五 ) 持 卡 人 憑 金 融 信 用 卡 及 密 碼 使 用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之 交 易 行 為, 與 填 具 ( 存 ) 取 款 憑 條 於 本 行 櫃 檯 辦 理 之 交 易, 具 同 等 效 力 於 交 易 完 成 後, 持 卡 人 可 選 擇 印 發 交 易 明 細 表, 供 留 存 核 對 ; 持 卡 人 並 應 儘 速 檢 查 交 易 結 果, 如 有 疑 義, 應 即 向 本 行 查 證 ( 六 ) 持 卡 人 如 結 清 帳 戶 時, 應 完 成 本 行 相 關 註 銷 手 續 及 繳 回 該 金 融 信 用 卡, 本 行 並 得 主 動 換 發 普 通 信 用 卡 供 持 卡 人 使 用 ; 但 持 卡 人 如 於 結 清 帳 戶 時 表 示 停 止 使 用 信 用 卡 功 能 者, 不 在 此 限 如 未 完 成 相 關 註 銷 手 續 或 未 繳 回 金 融 信 用 卡, 所 致 發 生 糾 紛 或 損 失, 概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負 責 ( 七 ) 持 卡 人 帳 戶 如 有 疑 似 不 當 使 用 情 事, 或 經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為 警 示 戶 時, 本 行 得 隨 時 終 止 持 卡 人 使 用 金 融 信 用 卡 全 部 或 部 分 功 能 ( 八 ) 持 卡 人 若 停 用 金 融 信 用 卡 信 用 卡 功 能 時, 本 行 得 主 動 換 發 晶 片 金 融 卡 供 持 卡 人 使 用 ( 九 ) 持 卡 人 持 金 融 信 用 卡 辦 理 轉 帳 交 易, 應 確 實 檢 核 入 戶 之 銀 行 代 號 帳 號 與 金 額, 始 予 第 9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10 按 鍵 確 認, 倘 因 持 卡 人 申 請 或 操 作 錯 誤, 致 轉 入 他 人 帳 戶 或 誤 轉 金 額 時, 概 由 持 卡 人 自 行 負 責, 本 行 不 負 轉 正 或 追 還 之 責 ( 十 ) 若 辦 理 金 融 信 用 卡 啟 用 者, 持 卡 人 同 意 授 權 本 行 得 利 用 批 次 作 業 代 為 信 用 卡 開 卡 ( 十 一 )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行 有 關 規 定 相 關 法 令 及 一 般 金 融 同 業 慣 例 辦 理 十 三 委 外 處 理 : 申 請 人 同 意 本 行, 就 交 易 帳 款 收 付 業 務 電 腦 處 理 業 務 或 其 他 與 信 用 卡 有 關 之 附 隨 業 務 ( 如 資 訊 系 統 之 資 料 登 錄 處 理 及 輸 出, 資 訊 系 統 之 開 發 監 控 及 維 護, 行 銷, 客 戶 資 料 輸 入, 表 單 列 印 裝 封 及 付 交 郵 寄, 表 單 憑 證 等 遞 及 利 用 ), 於 必 要 時 得 依 政 府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或 經 政 府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委 託 適 當 之 第 三 人 或 與 各 信 用 卡 組 織 之 會 員 機 構 合 作 辦 理, 並 依 前 述 目 的 將 個 人 各 項 資 料 提 供 予 該 第 三 人 十 四 持 卡 人 於 國 內 原 須 以 簽 名 方 式 結 帳 之 交 易, 倘 消 費 金 額 於 新 臺 幣 3,000 元 以 下 者, 部 分 之 美 食 街 電 影 院 大 賣 場 或 加 油 站 等 特 約 商 店 得 以 免 簽 名 方 式 結 帳. 十 五 預 借 現 金 密 碼 申 請, 請 於 核 卡 後, 來 電 本 行 申 請 : 本 行 將 依 您 消 費 繳 款 狀 況 及 信 用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進 行 審 核, 並 依 審 核 結 果 發 送 簡 訊 通 知, 本 行 客 服 專 線 : 十 六 其 他 事 項 : 持 卡 人 同 意 本 行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申 請 或 查 詢 其 相 關 資 料, 或 與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及 徵 信 組 織 交 換 或 相 互 查 詢 其 消 費 付 款 等 相 關 記 錄 依 照 政 府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的 規 定, 持 卡 人 個 人 的 信 用 資 料 會 送 至 政 府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機 構 建 立 檔 案 此 外, 除 非 法 令 之 要 求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本 行 將 對 持 卡 人 個 人 的 資 料 保 守 秘 密 申 請 持 用 之 卡 片 需 換 時, 同 意 依 本 行 該 年 度 發 行 之 卡 面 更 換 本 行 提 供 之 信 用 卡 附 加 服 務 優 惠 措 施 之 內 容 期 間, 依 本 行 與 合 作 廠 商 所 訂 期 間 為 準, 期 滿 後 若 因 市 場 狀 況 變 動, 本 行 享 有 調 整 異 動 之 權 利 十 七 上 述 未 盡 事 宜 均 適 用 本 行 信 用 卡 晶 片 金 融 卡 約 定 條 款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謹 慎 理 財 信 用 至 上 信 用 卡 循 環 年 利 率 :5.46%~15%( 循 環 利 率 基 準 日 期 :2015 年 9 月 1 日 ) 每 筆 預 借 現 金 手 續 費 為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乘 以 3.5%, 加 上 新 臺 幣 100 元 其 他 費 用 及 詳 情 依 新 光 銀 行 網 站 公 告 為 準 第 10 頁, 共 10 頁 2016 年 01 月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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