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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書選輯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編印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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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部長序 教師申訴教學保障 教師申訴乃我國教師法明定, 為保障教師合法權利所設之救濟制度, 屬行政救濟之一環 此制度之設計具備促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自省之功能, 除能維護教師法定權利外, 亦能提醒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於涉及教師權利之相關行政行為時, 應重視程序及實體的正當性與適法性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自 95 年起, 便開始輯印年度教師申訴評議案例之 評議書選輯 以增進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對教師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法理要旨之暸解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案件, 雖係教師權利之個案救濟, 但對落實 強化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法行政之作為, 實能發揮見微知著的功能 相信編撰評議案件中具教育性及代表性之案例出版, 提供教師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當有極大之助益 本 (99) 年評議書選輯以 98 年度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完成評議之 127 案件, 由編輯委員選錄 50 件案例, 並依案件性質分類, 逐案加註評議法理精要於前, 以便讀者閱讀 本選輯得以順利付梓, 感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馬信行主席 成永裕委員 徐艷川委員的鼎力相助, 以及本部同仁執行編輯 編排 校對等工作之辛勞 本選輯之出版雖力求周延, 校勘力求精確, 惟囿於時間 人力, 如有疏漏, 尚祈教育先進 各界賢達不吝斧正 教育部部長謹識 99 年 4 月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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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錄 目錄 壹 專科以上學校案件 (29 案 ) 一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第 1 案 第 2 案 學校教師升等實施辦法, 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使申請升等教師事前知所遵循 (8225) 1 教評會即應依學校教師聘任 升等及教學服務成績考核等規定, 辦理教師升等審查 (8229) 7 第 3 案學校所送教師著作外審之審查意見表於項目配分與實際評分間之疑義, 學校教評會依據該審查意見表所為之決定, 即有瑕疵 (8230) 13 第 4 案 學校教評會純係藉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否准再申訴人著作續送外審, 於法殊難謂合 (8250) 16 第 5 案教師申訴之提起, 以申訴人認為學校有關於其個人之措施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始得提出 學校既無做出有關之措施, 尚無損其權益, 所提教師申訴依規定應不予受理 (8275) 24 第 6 案 第 7 案 第 8 案 學校各級教評會所為相關原措施因程序瑕疵, 尚非得以 補正 或 追認, 應由系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後, 按規定逐級進行審議, 始符法制 (8285) 28 學校升等審查辦法之評分量表, 既經學校教評會修正通過, 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屬依法訂定之校內章則規定, 自得依據該評分量表所定項目, 評審升等申請人之各項分數 (9004) 32 學校未依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修正學校要點, 致將應適用藝術類科送審升等審查以技術論文之升等著作予以審查, 於法不合 (9026) 36 二 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6 案 ) 第 1 案 第 2 案 第 3 案 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見解, 倘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 審查結果應予以尊重 (8236) 43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足以動搖時, 尚不因申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 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8243) 47 申訴人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8244) 51 v

6 目錄 第 4 案 第 5 案 送審升等教授案不通過之行政處分, 既經訴願駁回及二級行政法院之裁判而確定, 即無法循教師申訴可望獲得任何補救之實益, 其申訴應不受理 (8252) 55 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 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 惟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 (9016) 58 三 聘任 (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 類案例 (6 案 ) 第 1 案 學校申評會會議紀錄欠缺原申訴案之表決人數及結果, 表決時復未依規定進行無記名投票, 所作決議於法未合 (8239) 63 第 2 案學校原措施以電子郵件或函文通知再申訴人, 均未載明救濟教示條款, 依規定再申訴人於知悉原措施後 1 年內聲明不服, 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8286) 69 第 3 案第 4 案第 5 案第 6 案 兼任教師就新學期是否繼續聘任事項提起申訴 再申訴, 於法要難謂合 (9010) 73 專案計畫聘用之教學人員並非專任教師, 於權利 義務部分, 自不得主張享有專任教師依教師法規定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 (9015) 76 本件學校申評會認事用法之判斷 推論過程, 未於原申訴評議書中予以詳述, 核有評議決定理由不備之瑕疵, 於法尚難謂合 (9021) 82 性平會原調查小組之組成既不符合性平法規定, 其所實施調查程序即難謂合法作成 重新組成之調查小組, 調查程序與性平法未合, 有重大瑕疵 (9054) 86 四 其他類案例 (10 案 ) 第 1 案第 2 案第 3 案第 4 案第 5 案 學校依據修正通過後之教師授課時數與鐘點費核計辦法規定, 核計原申訴人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 即難謂有違法之處 (8241) 91 學校調整教師學術研究費 主管加給之決定並非針對 個人 所為之減薪措施, 程序上言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8273) 96 學校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其所為之決議難謂適法 ; 學校申評會不察該瑕疵, 所作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 (8279) 101 再申訴人尚未依規定辦理完成學校離職手續, 依理無從請求學校發給離職證明書 教師與學校間相關違約金之爭執,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9002) 106 學校教師考核非屬教師申評會之權限, 教師申評會僅得就考核程序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進行評議, 尚不得決議逕行變更考核結果 (9005) 110 vi

7 目錄 第 6 案第 7 案第 8 案第 9 案第 10 案 教師委託學生領取原申訴評議書, 由於該生屬其代理人, 受委託領取時, 即為評議書送達之日 再申訴之提起逾送達次日起之 30 日, 顯已逾期 (9011) 115 教師評鑑為涉及高度屬人性 專業性 經驗性之專業判斷, 除有對事實認定之錯誤 組織不合法 未遵守規定等違法情事外, 自應尊重決定作成機關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 (9012) 117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就原申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之疑點是否均已調查清楚, 事關程序之公正, 學校教師申評會漏未審究, 核有疏失 (9024) 123 學校既已撤銷原申訴人所不服之原措施, 並另重新評定 ; 復又提起再申訴, 所提再申訴於法未合 (9032) 128 學校教師評鑑成績及申復通知單並未載明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1 年內聲明不服者, 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9046) 130 貳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案件 (21 案 ) 一 成績考核類案例 (11 案 ) 第 1 案 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與規定不符, 所為成績考核之合法性自屬可議 (8253) 135 第 2 案學校成績考核過程, 已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及主張, 詳為審酌調查, 其程序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自應予以尊重 (8258) 139 第 3 案第 4 案第 5 案第 6 案第 7 案第 8 案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與規定不符, 考核結果自無維持必要 (8266) 147 所提申訴以再申訴論時, 申訴評議書送達後, 評議決定即為確定 ; 對同一原因事實, 申訴人或原措施學校均不得提起再申訴 (8271) 152 學校依具體事證考核教師成績考核等第,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8277) 155 校長於成績考核之覆核或變更, 固有其權限 ; 然本案校長本人與受評核對象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 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精神應自行迴避 (8287) 158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學校校長成績考核, 應依考核辦法覈實辦理 原申訴評議決定因未通盤考量整體事由, 容有缺失 (9013) 162 教師未符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各要件, 僅能依實際情形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 (9020) 166 vii

8 目錄 第 9 案 第 10 案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申訴人因病請假已達延長病假之事實, 決議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與規定並無不合 (9043) 170 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考列申訴人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未依考核辦法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與法令有違 (9047) 173 第 11 案學校成績考核辦法及委員會組成於法不合, 所為決定即值可議 (9058) 177 二 聘任 (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 類案例 (5 案 ) 第 1 案第 2 案第 3 案第 4 案 性騷擾解聘之申訴, 有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 申評會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本件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堪稱詳盡, 調查結果難謂有違法之處 (8259) 181 北市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說理未盡相合, 既認有相關案件偵查中尚未確定, 應依評議準則之規定停止評議, 始符法制 (9019) 187 學校就申訴人資遣之措施, 核與教育部部頒辦法及學校自訂相關辦法規定不合, 所為資遣即有違誤 (9027) 192 學校審議解聘案時, 已依法通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 當事人亦未事先依規定提出迴避請求, 尚難謂學校程序於法不合 (9035) 196 第 5 案申訴人行為涉逾越師生分際, 經學校查證屬實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繼而依規定予以解聘並無不合 (9056) 202 三 其他類案例 (5 案 ) 第 1 案未具教師身分提起教師申訴者,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8265) 205 第 2 案第 3 案第 4 案第 5 案 再申訴人未辦理所負責個管學生之診斷鑑定及轉銜工作足堪認定, 經學校以 處理教育業務, 工作不力, 影響計畫進度 核予記過, 尚屬有據 (8269) 210 申訴標的既已具體實現, 則訴求自屬已無補救實益, 其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 (9034) 214 再申訴人校長任內行政疏失責任明確, 自無可卸責,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相關事證及程序, 核定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處分, 實屬有據 (9036) 216 教師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宜從事進修, 其原已奉准進修者, 亦不能繼續進修 (9042) 222 關鍵詞索引 227 viii

9 專科以上學校案件 29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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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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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第 1 案 學校教師升等實施辦法, 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使申請升等教師事前知所遵循 2. 學校教評會以不記名投票表決, 決議不通過教師升等, 惟會議紀錄未記載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不通過之具體理由, 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未合 本件再申訴人已通過外審而學校教評會以不記名投票表決, 決議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 惟會議紀錄未記載不通過之具體理由, 僅記載非具有專業學術之理由, 自難謂足以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未合 且學校教評會據以綜合討論者為 認同外審委員對升等著作審查中保留 期許或勉勵之部分 除考慮著作外審 ( 為研究成果之一部分 ) 之外, 尚考慮執行國科會或公民營研究計畫及相關之表現 此項考量, 縱令有學校發展或研究學術上之正當理由, 惟未在學校教師升等實施辦法或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中明定, 非申請升等教師事前所能預知, 亦與前揭教育部訂頒注意事項第 1 點 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之規定有違, 自不能據以作為對升等申請人審查程序之內涵或否決之理由 學校申評會 97 年 9 月 30 日評議書理由三末段所載 : 而相關審查表格中對審查之著作僅有極力推薦 推薦 勉予推荐 不予推薦等項, 並無通過與否之選項, 由推薦二字看來, 外審委員也只是推薦給教師評審委員會 參考 該部分評議決定之理由已明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有違, 甚易誤導學校教評會委員, 將使彼等誤以為評審時可不受專業審查判斷之拘束 從而, 本件校教評會原措施及學校申評會原評議決定, 於法不合, 均應不予維持 關鍵詞 : 專業評量 專業學術能力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王 原措施學校 : 大學 再申訴人因教授資格審查事件, 不服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定及 大學 97 年 10 月 1 日檢送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7 年 9 月 30 日所為 維持 大學第 197 次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之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一案, 本會決定如下 : 1

14 專科以上學校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再申訴人升等教授不通過之決議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原評議決定, 均不予維持 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決定 事實 2 一 緣再申訴人係 大學 ( 下稱學校或該校 ) 會計系副教授, 因教授資格審查未獲通過, 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學校申評會 ) 提起申訴, 案經學校申評會 97 年 9 月 30 日評議決定 維持學校第 197 次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學校教評會 ) 決議 在案, 再申訴人不服,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陳述理由略以 : ( 一 ) 再申訴人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 經 97 年 3 月 11 日學校會計系第 8 次教師評審會議 通過 在案, 其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依序各為 90.4 分 91.6 分與 92.6 分 再送經學校商學院 97 年 5 月 8 日第 15 次教師升等評審委員會審議, 亦為 通過 在案 其中有關再申訴人 研究 成果部份, 再申訴人提供 教師升等著作 乙冊資料 ( 內含研究成果說明 代表著作 參考著作 研討會論文 專書論文與技術報告等項目 ), 經院送請 3 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3 份成績均通過並均予以推薦, 成績依序各為 77 分 72 分與 82 分 其後, 商學院再送 97 年 7 月 10 日學校第 197 次校教評會審議 其中, 有關 研究 成果部份, 校教評會依學校教師升等實施辦法, 將所提供之 教師升等著作 乙冊資料再送請另外 3 位校外學者審查, 其結果所有 3 份成績亦均通過且予以推薦 惟於 97 年 7 月 22 日收到學校校教評會函知, 內容以抽象 籠統文字即所謂 認同外審委員對先生研究數量或品質宜再提升之看法 經就全面考量後, 投票未獲通過, 殊咸遺憾 建議再接再厲, 以臻完美 為其審議結果 其來函僅附有校級 3 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意見書, 再申訴人曾於 7 月 25 日以電子函件向學校教評會索求外審審查意見表中之成績與推薦總評表資料, 惟該會並無回應, 故無法檢附成績與推薦總評表資料以為本案佐證 ( 二 ) 然而, 細觀校級 3 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乙表, 第 1 位外審委員提出 內容充實見解創新 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 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等 3 項優點, 且無勾選缺點項目 ; 第 2 位外審委員提出 內容充實見解創新 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 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 研究能力佳 取材豐富組織嚴謹 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等 6 項優點, 亦無勾選缺點項目 ; 第 3 位外審委員提出 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1 項優點, 勾選 學術性不高 1 項缺點項目, 另該委員於所附審查意見說明之第肆點結論提出 整體而言, 送審人的著作品質雖然有待提升, 然其過去幾年當中的研究努力值得肯定, 本人願意推薦送審人升等至教授的職級 彙總而言, 校級 3 位外審委員共提出 10 項優點意見 1 項缺點意見外, 其最後審查成績均給予通過並予以推薦 ( 三 ) 依前述第 2 點學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 再申訴人之 教學與輔導 與 服務 項目均

15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已獲該評審委員會無異議通過 然而對 研究 項目, 由非專業組成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卻無視學校所委請 6 位校 院級校外專業外審委員所提供 成績通過且推薦 之客觀審查結果, 反而以概括籠統表決方式做出 未獲通過 之相反評議否決專業審查, 對 研究 項目之審議過程及決定已有明顯違法不當之處 學術研究本無所謂 完美, 學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通知中, 以概括且籠統文字所謂 認同外審委員對本人研究數量或品質宜再提升之看法 表示意見, 而忽視所有外審委員同時所提出 10 項諸多研究優點項目, 以及最後整體之綜合評審結論即仍給予 通過成績並推薦 之評議 是故, 學校教評會不尊重專業外審委員客觀與整體之判斷, 且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結論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學校教評會之概括且籠統意見, 以及主觀且偏誤之投票反對方式, 不僅未尊重專業外審之制度與精神, 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函之意旨 ( 四 ) 由於學校 97 年 7 月 10 日第 197 次學校教評會審查再申訴人教授升等申請案中, 已違反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函之意旨與要求, 並做出顯然不當與違法之决議, 而損害再申訴人之正當重大權益 因此, 依學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於 97 年 7 月 29 日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經 97 年 9 月 5 日第 60 次學校申評會會議決議 維持 大學第 197 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原處分 另於其內容之 理由 項目中第 3 點述及 申訴人 ( 即本人 ) 主張校外審查委員對其著作審查均為通過, 而相關審查表格中對審查之著作僅有 極力推薦 推薦 勉予推薦 不予推薦 等項, 並無通過與否之選項, 由 推薦 二字看來, 外審委員也只是推薦給教師評審委員會參考, 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有權依據上述法規, 綜合評量後, 依法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作出評審結果 至於評審委員對外審專業意見, 不管是採信正面意見或負面意見, 都符合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所揭示的 尊重 外審之專業審查意見 以為其評議意見 ( 五 ) 惟依據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 其中評分項目除教師代表著作外, 另有一項目為 5 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 且此項目明定佔 40% 之評分比重, 另其最右欄為各項目評分之 總分 欄, 並依該表規定其總分達 ( 通過 )70 分者方可歸屬 推薦 之 3 類, 此即為再申訴人 外審成績通過並予推薦 之表述 ; 反之, 若其評分未達 70 分者則依規定歸屬 不予推薦 類 在各級外審過程中, 學校均將再申訴人提供之 教師升等著作 乙冊資料, 送請外審委員審查, 且如前點所述, 在外審委員審查評分表中除 代表著作 項目外, 亦包含 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 項目 ; 另學校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 4 條, 明定 教師升等之評審項目包括教學與輔導 研究及服務, 其中 研究 成果審查係採外審方式 是故, 足以說明並支持再申訴人之外審審查結果即為 研究 項目結果 ( 六 ) 再者,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然而, 學校申評會卻提出 外審委員也只是推薦給教師評審委員會參考 之意見, 已明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有違, 並誤導教師評審委員會可不受專業審查判斷之拘束, 3

16 專科以上學校 此學校申評會意見顯然不當且違法 另外, 學校教評會之審議通知與申評會之評議書, 均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以動搖專業外審委員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是故並未真正 尊重 專業外審之判斷, 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函之正確意旨 綜上而言, 再申訴人提出教授升等申請案, 學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通知中 認同外審委員對先生研究數量或品質宜再提升之看法 投票未獲通過 之審議結果, 以及學校申評會評議書中 外審委員也只是推薦給教師評審委員會參考 之評議意見, 已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函之意旨 ( 七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1 撤銷學校 97 年 7 月 10 日第 197 次學校教評會對 研究 項目 不通過 之決議與 97 年 9 月 5 日第 60 次學校申評會 維持學校第 197 次校教評會決議 之評議 2 請學校教評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函意旨, 對 研究 項目之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 本件經轉據原措施學校於 97 年 11 月 13 日以 人字第 號函檢送相關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相關資料到部以為說明 理由 4 一 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係 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乃 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又,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分別著有明文 是以, 倘學校教評會欲動搖學術專業審查之結果, 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且足以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始克當之, 除此之外, 即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 不得任意以多數決否定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 合先敘明 二 次按教育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訂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相關規定如下 : ( 一 ) 第 1 點 :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有關教評會之組成 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 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 二 ) 第 5 點 : 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 研究 服務, 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 方式及基準 ( 三 ) 第 8 點.. 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 應尊重專家之意見, 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因對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 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 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 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17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三 復按學校相關規定如下 : ( 一 ) 學校教師升等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 : 已在本校任教滿 1 年以上之專任教師申請升等須具備下列要件 : 三 升等教授 : 曾任副教授滿 3 年, 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 並在學術上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 ( 第 1 項 ) 前項各該職級服務年資之認定, 以教育部所發教師證書上記載日期為準 ( 第 2 項 ) 所稱專門著作係指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論文, 或曾公開發表之創作作品 ( 第 3 項 ) ( 二 ) 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專任教師升等送審作業程序 : 五 校教評會評審 :( 一 ) 校教評會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學者 3 人審查 ( 二 ) 校教評會得安排申請升等教師到會報告, 就升等教師之教學與輔導 研究 服務成果, 並考量其任教年資 產學合作 升等名額與推廣教育成效, 作綜合總評 四 卷查本件再申訴人之著作送審案經學校系 院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送請校教評會審查, 經校教評會以不記名投票表決, 表決結果同意 13 票 不同意 6 票 廢票 2 票, 決議不通過其升等, 惟會議紀錄未記載不通過之具體理由, 僅記載 撰寫致未通過升等教師信函, 而該函所敘理由略以 認同外審委員對先生研究數量或品質宜再提升之看法, 並非具有專業學術之理由, 自難謂足以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明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未合, 亦與教育部前揭注意事項第 8 點 : 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 應 具體 敘明其理由 之規定有違 五 按學校教評會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 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對此闡釋甚明 本件校教評會據以綜合討論者為 認同外審委員對升等著作審查中保留 期許或勉勵之部分 除考慮著作外審 ( 為研究成果之ㄧ部分 ) 之外, 尚考慮執行國科會或公民營研究計畫及相關之表現 ( 按 :97 年 8 月 18 日學校教評會書面說明 3 可稽 ) 此項考量, 綜令有學校發展或研究學術上之正當理由, 惟未在學校升等實施辦法或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中明定, 非申請升等教師事前所能預知, 亦與前揭教育部訂頒注意事項第 1 點 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之規定有違, 自不能據以作為升等申請人審查程序之內涵或否決之理由 校教評會於實際作法上迂迴外審意見與學術專業能力, 仍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實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精神與要旨相符 本件校教評會係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 以空泛且不敘明具體理由之投票表決方式, 對升等人之學術專業能力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 無異推翻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 其決定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不合, 原措施自難謂適法, 學校申評會卻未予查究, 逕予申訴無理由駁回, 其認事用法殊嫌速斷 從而, 本件校教評會原措施及學校申評會原評議決定, 於法不合, 均應不予維持 六 次查, 學校申評會 97 年 9 月 30 日評議書理由三末段所載 : 而相關審查表格中對審查之著作僅有極力推薦 推薦 勉予推荐 不予推薦等項, 並無通過與否之選項, 由推薦二字看來, 外審委員也只是推薦給教師評審委員會 參考 評議決定之理由已 5

18 專科以上學校 明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有違, 甚易誤導學校教評會委員, 將使彼等誤以為評審時可不受專業審查判斷之拘束 ; 且外審之著作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於評定代表著作總評部分, 僅以 極力推薦 (90 分以上 ) 推薦(89 分 ~80 分 ) 勉予推薦(79 分 ~70 分 ) 不予推薦(69 分以下 ) 臚列, 未明文規定學校教師資格審查通過之具體客觀標準, 作為準據, 難謂非重大缺漏 學校教師資格審查理應有適當可行且明確之章則加以規範, 俾資遵循, 惟查本件學校提供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所設計之前揭評定方式明顯欠缺客觀可信與公平正確之標準, 而校教評會卻以概括籠統表決方式否決專業審查, 均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所揭櫫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意旨大相逕庭, 併此指正 七 末查, 本件再申訴人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 學校商學院所送 3 位外審委員 ( 按有商學院著作審查意見甲表可稽 ), 其中評分為 77 分之審查委員就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 各項分別評為 8% 18% 27% 9% 及 15%, 其中有兩項顯與著作審查意見甲表所訂 教授 代表作之分項評分標準(10% 5% 20% 25% 40%) 之規定不符 依學校教師升等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研究 達 70 分者, 始得提請上一級教評會審議 規定, 是否足以影響商學院院教評會提送校教評會之結果, 不無疑義, 類此評分之疏失於學校各級教評會 校申評會審議時均應予注意, 並加以改進, 併此指明 八 綜上, 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就再申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所作決議, 應不予維持 ; 爰學校申評會所為 申訴無理由 之原評議決定, 應遞不予維持 九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4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6

19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第 2 案 8229 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及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分別就研究 教學及服務等各評分項目定有計分方式及標準規定, 各級教評會即應依規定辦理教師升等審查 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及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分別就研究 教學及服務等各評分項目定有計分方式及標準規定 惟查, 就 研究 部分而論, 本件再申訴人之外審成績既已合於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 : 校外 3 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達 75 分且至少 2 位評審委員評分達 70 分之規定, 則學校 A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 1. 代表作創新性 質需加強 ;2.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較弱, 無特殊創見 為由, 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不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即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教育部訂頒 因應大法官會議 462 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第 7 點之規定相符 次就 服務 部分而論, 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既就各種服務或行政工作訂有各項計分標準, 學校 A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僅以 : 3. 近半年對所 院之服務績效須更積極 為由, 逕行決議 不予推薦, 而未就各項目予以具體計分以為依據, 亦難稱公允合理 另就 教學 部分而論, 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應就五年內授課學生之教學意見調查或評鑑 課程大綱及成績致送 同儕所做之授課評鑑 授課時數 出勤情形 擔任研究生論文指導等各項為評估計分, 學校 A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部分, 未予審酌論及, 亦不無疑義 關鍵詞 : 專業評量 專業學術能力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王 原措施學校 : 國立 大學 再申訴人因 96 學年度下學期申請升等教授事件, 不服國立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7 年 10 月 8 日 校秘字第 號函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一案,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7

20 專科以上學校 事實 8 一 緣再申訴人係國立 大學 ( 下稱學校或該校 )A 所專任副教授, 於 96 學年度下學期 (97 年 2 月 ) 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 經學校 A 所 96 學年度第 4 次 (97 年 4 月 17 日 ) 升等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推薦 再申訴人不服, 於 97 年 4 月 25 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學校教師申評會 ) 提出申訴, 經學校教師申評會以 97 年 10 月 8 日暨校秘字第 號函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不服, 復向本會提起本件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陳述事實及理由略以 : ( 一 ) 依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教學成績佔 18%, 服務成績佔 12%, 研究成績佔 70%, 但 A 所並未依各項成績比例來進行升等評審, 升等通過標準未定, 升等結果仰賴最後的投票, 違反釋字第 462 號解釋的意旨, 而未依各項成績比重進行審查, 則顯然背離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 ( 二 ) A 所不通過升等的理由均不具體, 缺乏專業學術依據及具體事證 與研究相關的理由並未考量到外審委員所列出的優點及正面意見, 與服務相關的理由則過於籠統模糊, 並未對服務部分的各細項作評分及說明 ( 三 ) 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下學期所提升等申請案, 著作外審成績分別為 82 分 75 分及 71 分, 平均成績為 76 分, 已達到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之著作外審成績及格標準 ( 四 ) A 所以附件列出再申訴人歷年的會議出席統計表, 試圖以此出席統計表做為再申訴人服務貢獻與會議參與出席率不足之佐證, 從這份會議出席統計表, 可以看出再申訴人在 96 學年度之前有不錯之會議出席率,96 學年度因結石舊疾復發, 已透過 A 所助理向所長請假 ( 五 ) 原申訴評議書提及 A 所升等審查委員會成員具通訊專長, 實際上僅少數具通訊專長, 例如召集人科技學院之院長其專長為半導體領域, 顯不具通訊專長, 即使其他具通訊專長之成員, 其研究領域亦與再申訴人不同 ( 六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請求撤銷不通過教師升等案 三 本案經轉據原措施學校提出答辯說明略以 : ( 一 )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教育部訂頒 因應大法官會議 462 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第 8 點規定 : 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 應尊重專家之意見, 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因對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 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 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 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 二 ) A 工程研究所教評會不通過的理由綜合論述為 :(1) 代表作創新性 質需加強 ; (2)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較弱, 無特殊創見 ;(3) 近半年對所 院之服務績效須更積極 A 所答辯說明亦明確指出, 升等審查委員會對於再申訴人升等教授案不推薦之決定, 因為不只是看外審之評分且依據教學 服務 研究三項之綜合考慮, 並且因為再申訴人之服務與研究不佳, 不足以達到升等教授之要求, 並已充分考量外審委員所

21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列出之正反面意見, 因此作出不推薦之決議 ( 三 ) 再申訴人聲稱 與服務相關的理由過於籠統模糊, 並未對服務部分作評分 乙節, 按再申訴人未通過升等教授案的理由之ㄧ即為對所 院之服務績效須更積極 ; 且再申訴人雖曾擔任校內多種委員職務, 經查出席會議情形大多不佳, 從 91 學年度至 95 學年度止, 其擔任委員之會議開會次數 46 次, 訴願人僅出席 12 次, 出席率為 26%, 出席率相當不理想 又, 再申訴人至學校多年, 除未有積極對學校行政服務之貢獻外, 亦無從事校外服務促進學術 企業及政府單位間關係合作之實質具體表現, 是以 A 所教評會認為再申訴人服務成績差, 洵堪認定 ( 四 ) 再申訴人陳述學校 A 所升等審查委員會並不依教學成績佔 18%, 服務成績佔 12%, 研究成績佔 70% 之比例進行審查乙節, 按 A 所升等審查委員會不只是看外審之評分且依據教學 服務 研究三項之綜合考慮, 學校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依教學 服務及研究分別打出成績, 若如此則反讓再申訴人認為學校係未通過後再打出各項成績藉以尋求理由, 是以 A 所教評會未分別打出各項成績, 邏輯上並不能逕指為未依各項成績比重來進行升等審查 又外審研究分數僅為最低門檻, 達至後始具資格條件進行各級教評會審議, 非謂外審分數符合標準即可通過升等, 應予澄清 ( 五 ) 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 皆認為 A 所升等審查委員會 5 位委員屬資深教授, 具有通訊領域之專業, 所指科技學院院長是本校非常資深的教授, 經歷主任秘書主管職務多年, 並曾擔任本校電機系 應光系及生醫所等主管, 科技學養與經驗相當豐富, 理論與實務兼具 是以,A 所升等審查委員會依其本身專業自得表示學術審查意見, 係於尊重外審委員的意見下審查, 與 3 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並無矛盾衝突, 更非謂變更或推翻其意見, 並未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462 號的解釋意旨, 併予敘明 理由 一 本件所涉及之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如下 : ( 一 ) 大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二 ) 國立 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 ( 下稱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 ) 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規定 : 教師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 教學 服務等三項, 其成績分配如下 : 一 研究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七十 二 教學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十八 三 服務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十二 教師教學服務評核項目 評分及通過標準依本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辦理 研究應依據外審成績評定分數, 並應由系所中心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各辦理 1 次著作外審, 每次應送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3 人審查,3 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達 75 分且至少 2 位評審委員評分達 70 分, 始得併同教學 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經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審議 ( 三 ) 國立 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下稱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第 2 條至第 4 條分別規定 : 本校教師升等審查, 應依本辦法辦理教學服務成績考核, 有關 教學 服務 二項成績, 佔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 第 1 9

22 專科以上學校 10 項 ) 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總分以一百分計算, 教學項目成績佔百分之六十, 服務項目成績佔百分之四十, 教學服務成績併計以 70 分為及格, ( 第 2 項 ) 教學成績包括 5 年內授課學生之教學意見調查或評鑑為主, 另對課程大綱及成績致送 授課時數 出勤情形 同儕所做之授課評鑑 擔任研究生論文指導等各項作評估, 佔總成績百分之六十, 計分標準如左 : 一 教學意見調查或評鑑 0~18 分 二 課程大綱及成績致送 0~12 分 三 同儕之授課評鑑 ( 對課程設立修改之參與及教材 授課方法之講求 )0~15 分 四 授課時數 出勤情形 研究生論文指導 0~15 分 服務成績包括 5 年內對本校 校外各類機構及有益本校之各種服務或行政工作等, 佔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計分標準如左 : 一 服務滿 1 年成績優良, 每學年給 2 分, 最高以 10 分為限 二 擔任二級以上主管職務, 每學年計 2 分 ; 協助其他行政職務每學年核給 0.4 至 2 分, 最高以 10 分為限 三 擔任或兼任本校各級委員會之成員, 每學年核給 0.4 至 4 分 由系 所 共同科 中心主管參酌其職責繁簡, 開會之次數核給, 院 校教評會得經決議增減之 四 在校內外從事服務, 以促進學術 企業及政府單位間之關係與合作, 每學年計 0.4 至 4 分 由系 所 共同科 中心主管參酌其參與程度及具體貢獻核給, 院 校教評會得經決議增減之 五 獲頒獎勵每次計 0.8 分 六 其他 ( 四 ) 國立 大學 A 工程研究所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 ( 下稱 A 研所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 ) 第 4 條規定 : 5. 升等審查內容包含研究 教學及服務三項, 其比率為研究 70%, 教學 18%, 服務 12% ( 五 ) 國立 大學 A 所教師升等著作審查作業要點 ( 下稱通研所教師升等著作審查作業要點 ) 第 6 點規定 : 本要點未盡事宜, 悉依本院及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辦理 二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略以 :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故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又教育部訂頒之 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第 7 點復規定 : 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之評量, 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 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 原則上, 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 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 如有認定之疑義, 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 是以,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如欲動搖學術專業審查之結果, 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且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始克當之, 否則即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 不得任意以多數決否定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 此乃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揭櫫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原則, 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理應遵循, 合先敘明

23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三 另本件系爭案件為再申訴人於 96 學年度下學期 (97 年 2 月 ) 所提出之升等教授再申訴案, 核與另案同一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上學期 (96 年 9 月 ) 所提出升等教授訴願案之爭訟標的不同, 兩案雖均在提起行政救濟中, 惟二者之爭訟結果對於當事人權益之影響有所不同, 尚無原措施學校 97 年 11 月 24 日再申訴案答辯說明書所稱有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16 條第 2 項之暫時停止申訴案件評議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 查本件再申訴人於 96 學年度下學期 (97 年 2 月 ) 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 學校 A 所所送三位外審成績分別為 82 分 75 分及 71 分, 平均分數為 76 分, 對其整體觀點分別勾選為 推薦 勉予推薦 及 不予推薦 案經學校 A 所 96 學年度第 4 次 (97 年 4 月 17 日 ) 升等審查委員會討論表決, 該會 5 位審查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 同意票 1 票, 未達學校 A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 應有出席委員人數 (5 人 ) 三分之二以上 (4 票 ) 予以決議通過升等案之可決數, 乃決議 不予推薦 其認為不通過理由為 : 1. 代表作創新性 質需加強 ;2.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較弱, 無特殊創見 ;3. 近半年對所 院之服務績效須更積極 再申訴人不服, 向學校提起教師申訴, 學校教師申評會則認 :A 所教評會 5 位資深專業教授, 既經投票表決, 同意票僅得 1 票, 有 4 位委員否決, 在無發現該決議有行政違法或重大瑕疵之前提下, 尊重 A 所不通過申訴人升等案之決議, 而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五 經查首揭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 A 所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 4 條規定既已均就教師升等案所應審查之研究 教學及服務等三項內容定有各項評分比例, 分別為 : 研究佔 70%, 教學佔 18%, 服務佔 12%; 又, 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及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2 條至第 4 條亦分別就研究 教學及服務等各評分項目定有計分方式及標準規定 惟查, 就 研究 部分而論, 本件再申訴人之外審成績既已合於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 : 校外三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達 75 分且至少 2 位評審委員評分達 70 分之規定, 則學校 A 工程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 1. 代表作創新性 質需加強 ;2.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較弱, 無特殊創見 為由, 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不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即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教育部訂頒 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第 7 點之規定相符 次就 服務 部分而論, 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既就各種服務或行政工作訂有各項計分標準, 學校 A 工程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僅以 : 3. 近半年對所 院之服務績效須更積極 為由, 逕行決議 不予推薦, 而未就各項目予以具體計分以為依據, 亦難稱公允合理 另就 教學 部分而論, 學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應就五年內授課學生之教學意見調查或評鑑 課程大綱及成績致送 同儕所做之授課評鑑 授課時數 出勤情形 擔任研究生論文指導等各項為評估計分, 學校 A 工程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部分, 未予審酌論及, 不無疑義 六 綜上所述, 本件原措施學校 A 所 97 年 4 月 17 日所為再申訴人升等案 不予推薦 之決議, 核與學校相關章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相違, 應不予維持, 容有發回重行審酌另為適法決定之必要 學校教師申評會於此未予察究, 而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亦有可議之處, 應不予維持 又, 本會僅就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之上述違誤為 11

24 專科以上學校 不予維持 之評議決定, 至於本件升等申請是否通過, 仍應由原措施學校切實依據法令 學校章則之規定, 本於權責, 為適法之決定, 併此指明 七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有理由, 爰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4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12

25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第 3 案 8230 學校所送教師著作外審之審查意見表存在項目配分與實際評分間之疑義, 學校教評會依據該審查意見表所為之決定, 即有瑕疵, 應不予維持 再申訴人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 經學校將該著作送請 2 位學者專家審查, 因其中 1 位學者專家之評分未達 80 分之審查標準, 學校教評會遂決議不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查本件教師資格審查評分未達 80 分之審查意見表, 審查人雖對再申訴人之送審著作提出具體之審查意見, 然再申訴人送審之教師資格等級別為副教授, 該審查意見表有關送審副教授等級之代表著作, 其 文字與結構 項目所佔之配分最高應為 10 分, 審查人就該項目之評分卻為 12 分, 該評分顯未合於審查意見表所訂之配分比重 ; 再者, 送審副教授資格之 5 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 項目所佔配分最高為 35 分, 審查人既認再申訴人具有 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之優點, 何以該項目之評分為 26 分? 此項疑義, 亦有待釐清 前述審查意見表既存在項目配分與實際評分間之疑義, 學校教評會依據該審查意見表所為之決定, 即有瑕疵, 應不予維持 ; 學校申評會不察, 其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應遞不予維持 關鍵詞 : 專業學術審查 審查意見表 評分量表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施 原措施學校 : 大學 再申訴人因升等副教授事件, 不服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7 年 10 月 15 日 字第 號函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所為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副教授之決定, 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原評議決定, 均不予維持 ; 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決定 事實 一 查再申訴人係 大學 ( 下稱學校 ) 助理教授, 其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 經學校 13

26 專科以上學校 將該著作送請 2 位學者專家審查, 因其中 1 位學者專家之評分未達學校教師升等辦法所訂之標準,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學校教評會 ) 遂於 97 年 6 月 12 日決議不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並以 97 年 6 月 24 日 字第 號函通知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不服, 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學校申評會 ) 提出申訴, 案經駁回, 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雖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專業學術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評量, 應予尊重, 但本人送審著作經 2 位學者專家評分為 81 分及 79 分, 審查結果 1 位及格,1 位不及格 ( 及格分數為 80 分 ), 從給予不及格之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當中可發現, 其對於審查內容之基礎事實認知明顯錯誤, 導致不正確之判斷, 且本人可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證明其判斷及評量顯然不當 ( 二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盼申訴評議委員會仔細審視本人之專門著作, 並參閱本人對給予不及格之審查意見的回應與理由說明, 給予公允之決議, 以維護本人之權益 三 本案經轉據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略以 : ( 一 ) 本校辦理教師以著作或作品申請升等審查相關事宜, 係依據本校 教師升等辦法 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每學期均專函通知受理時程 適用條文及應繳送表件等相關資料 本件再申訴人申請以著作升等時, 應即明白其審議時程及適用相關規定 ( 二 ) 就本件升等審查案, 再申訴人在學術能力各方面認知標準與外審委員之見解或有不同, 但外審委員係針對送審著作是否已達升等副教授之要求予以評審, 並已具體陳述其見解, 尚不應否定外審委員審查結果 且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 即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 司法院大法官就此曾以釋字第 462 號解釋在案 ( 三 ) 綜上所陳, 本校 96 學年度第 5 次校教評會就再申訴人之升等案決議, 及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再申訴人所為再申訴之請求應予駁回 14 理由 一 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 ( 一 ) 教師法第 9 條規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 第 1 項 )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 第 2 項 ) ( 二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 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9 條規定 :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

27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複審 ; 其授權基準 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 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 四 ) 大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五 ) 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笫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校教評會收到院級教評會複審通過之申請升等名單後, 應先就申請人之年資 品德 教學 輔導及服務等成果進行綜合審查表決, 表決通過之申請案始得外審送審著作 ; 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就升等者之研究領域決定校外專家學者兩人進行著作審查 升等者得敘明理由提 3 人以內之迴避名單, 兩位學者專家之評分均須達 80 分以上, 經校教評會決審後通過 二 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 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 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先予敘明 三 查本件再申訴人之教師資格審查, 學校係依據前揭規定, 將再申訴人之著作送請與再申訴人所屬學術領域相符合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其中 1 位學者專家之評分未達 80 分, 學校教評會爰依學校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 決議不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惟查本件教師資格審查評分未達 80 分之審查意見表, 審查人雖對再申訴人之送審著作提出具體之審查意見, 然再申訴人送審之教師資格等級別為副教授, 該審查意見表有關送審副教授等級之代表著作, 其 文字與結構 項目所佔之配分最高應為 10 分, 審查人就該項目之評分卻為 12 分, 該評分顯未合於審查意見表所訂之配分比重 ; 再者, 送審副教授資格之 5 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 項目所佔配分最高為 35 分, 審查人既認再申訴人具有 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之優點, 何以該項目之評分為 26 分 ( 按 : 換算為百分制則約為 74 分 )? 此項疑義, 亦有待釐清 四 綜上, 前述審查意見表既存在項目配分與實際評分間之疑義, 學校教評會依據該審查意見表所為之決定, 即有瑕疵, 應不予維持 ; 學校申評會不察, 其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應遞不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4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15

28 專科以上學校 第 4 案 8250 學校教評會就再申訴人申請升等所為 綜合評量, 在決定上明顯欠缺客觀 具體規範之依據, 純係藉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否准再申訴人著作續送外審, 於法殊難謂合 據學校檢送再申訴人本件申請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基準表所示, 再申訴人之教學服務成績總評為 90.6 分 ( 按有基準表各分項成績可稽 ) 然學校教評會在辦理本件助理教授資格審查 決審 時, 以投票方式未通過其 綜合評量 按, 即便 綜合評量 階段未涉及外審之學術專業意見, 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就再申訴人申請升等所為 綜合評量, 在決定上明顯欠缺客觀 具體規範之依據, 學校教評會純係藉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是賴, 不無違反禁止恣意裁量原則之不法 益見本件學校章則及學校教評會實際運作, 對於是否繼續送審以及是否進行其他 決審 程序, 在決定上明顯欠缺體制內客觀 具體規範之依據 學校教評會無視教學服務成績考評之結果, 亦迄未就所指 實情與書面成績有極大落差 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據, 以實其說, 即予認定 實情有極大落差 教學非常不力 等等空泛不具體之理由, 繼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逕行不通過本件續送外審之程序, 無異將學校院 系及各該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教師在校教學 服務成績之評核, 完全罔顧 ;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所揭櫫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係 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之意旨, 殊難謂合 準此, 學校教評會未通過再申訴人綜合評量之理由, 殊非合法適當, 本件學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應遞不予維持 關鍵詞 : 專業評量 專業學術能力 禁止恣意原則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李 原措施學校 : 大學 再申訴人因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事件, 不服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定及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駁回 之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一案, 本會決定如下 : 16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再申訴人升等助理教授綜合評量未通過之決定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原評議決定, 均不予維持 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

29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適法之決定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係 大學 ( 下稱學校或該校 ) 通識教育中心講師, 於經所屬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後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學校教評會 ) 辦理決審時, 未通過其助理教授之綜合評量, 再申訴人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學校申評會 ) 提起申訴, 案經學校申評會 97 年 10 月 28 日評議決定 申訴駁回 在案, 再申訴人不服,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陳述理由略以 : ( 一 ) 學校教評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多次違反程序正義與實體法並為違法之評議決定, 戕害再申訴人權益甚鉅 : 1 違反學術專業原則 : 依大法官釋字 462 號解釋文之意旨暨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 8 點, 各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 應尊重專業之認定 ; 再申訴人之學位係經教育部認證, 且論文經院教評會複審由外審專家之評議均屬合格且分數頗高, 而學校教評會學者成員所學與再申訴人或上述之學者專家之學術專業是否相當? 其作不通過之認定是否有違學術專業原則與教育部之相關規定? 2 違背法令 : 依大法官釋字 462 號解釋文之意旨,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 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做成決定, 蓋再申訴人之年資 教學成果, 既然皆已符學校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 且學校亦無升等名額之限制, 則上開斟酌因素即已完備, 惟學校教評會仍以無記名投票之多數決方式作籠統之表決, 即已違上開意旨 3 理由不備 : 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 8 點與第 10 點, 學校教評會對再申訴人不同意升等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理由, 惟該會不通過之理由不僅不具體, 亦與事實不符, 且無具體事證, 蓋再申訴人從無威脅恐嚇相關人等, 僅主張維護個人之法律權益, 且再申訴人亦曾當選優良教師, 教學服務成績亦高達 90 分, 故亦無教學不力之情事, 至於擔任社會科召集人期間, 除盡力協助主任暨院長處理各項行政事宜, 亦曾舉辦有關兩岸關係與大陸政策學術專題演講, 此外, 再申訴人亦曾向教育部提出法學教育之委託研究計畫案, 而產學案亦非學校升等審查辦法所規定之必要條件, 綜上所述, 學校教評會提出之理由不僅與再申訴人之書面資料自相矛盾, 且均非學校升等審查辦法中所規範之必要條件 4 程序違法 :(1)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號解釋文之精神與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對再申訴人作成不利益處分前, 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予被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惟亦付之闕如, 此舉可謂無視法益與被處分人之權益, 恣意違法濫權 (2) 教評會所作之無記名投票, 主席未於投票完成後宣讀贊成與不贊成之票數, 僅籠統表示不通過, 此舉似乎刻意違反 行政程序法 之規範, 此外, 對於不通過之理由, 主席直接要求各學院派兩位代表, 且當場未經討論是否合於事實即欲直接擬具理由, 因在場多位教授表示反對, 則又令在場之教授以無記名之 17

30 專科以上學校 18 紙條書寫理由於其上, 亦完全未經討論確認, 即由人事單位發文於再申訴人, 此舉實有先策劃造成不通過之事實再找理由之嫌?(3) 為何於學校教評會開會時, 事實上有委員未參與投票, 卻仍可於其後書寫不同意之理由, 衡諸常理, 現場應有人員管制相關委員出入, 因此是否可請貴會調閱學校有關本案之投票人數與書寫理由單之人數予以核對, 必要時是否可請學校人文藝術學院院長劉 教授與電資學院院長陳 院長至貴會作證, 蓋學校教評會此舉是否有違法之嫌? 5 差別待遇 : 本次評審亦有他系教師提出學位升等案, 其外審成績並不如再申訴人, 其任教年資亦比再申訴人少, 為何其可通過, 而再申訴人卻不通過, 是否有差別待遇? 過去通過之升等案是否有此次所述之不通過之理由? 為何他們皆可通過, 卻封殺再申訴人, 是否有公報私仇並藉此以達控制人心之目的? 此舉已違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一體適用原則 6 再申訴人外審成績已達學校與教育部規定之標準, 卻仍遭學校教評會違法決定, 貴會所持理由為何? 若係考量學術專業, 則歷年來外審成績比再申訴人低者係為何通過? 若係教學服務, 再申訴人之成績亦於水準之上 (90 分 ), 則歷年來此項成績比再申訴人低者係為何通過? 此外, 再申訴人亦曾當選優良教師, 品德操守亦無問題, 歷年來未當選優良教師為何仍可通過? 教評會所謂 綜合評量 是否僅係 私人考量? 若無法律基本常識, 如何擔任職司他人重大權益之教評委員? 如何為學生之表率? 7 前後矛盾 : 依學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校教評會說明書第 4 點表示係按往例並為校園和諧, 故不公布票數, 惟學校自始至 95 年 7 月 20 日所召開學校教評會議之升等案件皆公布票數, 依學校教評會說明書第 4 點之邏輯, 則學校於 95 年 7 月 20 日前之校園氣氛並不和諧, 且以此作為不公布票數之理由, 實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之明確性原則與精神, 侵害再申訴人之權益甚鉅 8 惡意攻訐 : 再申訴人並未有學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校教評會說明書第 3 點表示之威脅情事, 然說明書卻不言明係何人於何時何地點指控? 卻刻意以 有委員 等含糊之詞帶過, 企圖藉以規避可能面對之法律責任, 且說明書亦未有任何人署名, 已違反公文書之原則, 甚且以再申訴人主張以法律維護權益, 曲解為威脅恐嚇他人, 若相關人等無違法行為, 再申訴人何須以法律程序捍衛個人權益, 若以說明書所述之邏輯, 以往學校對教職員曾進行之法律訴訟行為, 是否亦是一種威脅恐嚇手段? 9 侵害法益 : 根據學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校教評會說明書第 3 點所述再申訴人不通過之理由, 皆係學校升等審查辦法所無之規定, 且學校於 96 年 5 月 20 日曾召開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皆已決議申明學校教評會不得以升等審查辦法所無之規定作再申訴人升等不通過之理由, 其後並經 95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3 次學校教評會通過再申訴人著作升等申請案, 然本次之學校教評會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之學位升等案及申訴案, 卻仍無視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曾有之決議, 且再申訴人於學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補充說明書第 3 點亦曾強調上述曾有之決議, 惟本次之學校申評會卻仍執意違法裁定, 實已侵

31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害再申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於人無所適從之感 ( 二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請求通過本再申訴案且要求學校教評會依法通過再申訴人之學位升等案 三 本件經轉據原措施學校於 98 年 1 月 21 日以景大福人字第 號函檢送相關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相關資料到部, 並說明如下 : ( 一 ) 本校教師升等審查須經三級三審程序, 依本校之 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有初審 複審及決審, 同條第 3 款 : 決審( 一 ) 規定 : 複審通過後, 由各學院將初 複審資料 ( 含院送外審意見表 會議紀錄 ) 等送學校教評會就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 ( 送審著作 技術報告除外 ) 教學及服務成果進行綜合評量後以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 但對未通過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及 決審 ( 二 ) 規定 : 申請升等通過綜合評量後, 人事室應將其研究成果送請校長自校級人才資料庫中圈選 3 位並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獲 2 人 ( 含 ) 以上評 70 分 ( 含 ) 以上提學校教評會辦理決審 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應尊重其判斷 故決審有二階段, 通過決審 ( 一 ) 之階段後, 人事室再將升等之著作依決審 ( 二 ) 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 二 ) 再申訴人升等案經所屬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後送學校教評會辦理決審, 學校教評會依上述之決審 ( 一 ) 規定對再申訴人研究教學及服務等進行綜合評量後以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 表決結果為 不通過, 並具體敍明理由 : ( 一 ) 喜愛威脅恐嚇人, 各單位主管不敢將他的教學服務成績打低 因此, 實情與書面成績有極大落差 ( 二 ) 教學非常不力, 學生敢怒不敢言 ( 三 ) 本學年担任社會科召集人, 未推動學術研討會 ( 四 ) 不接產學案 依前開辦法規定, 再申訴人須先經學校教評會之綜合評量通過, 學校方可將其博士論文依決審 ( 二 ) 規定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 故本次學校教評會並未對其所送之論文作不通過之認定, 故應無再申訴人申訴書中所提違反大法官 462 號解釋文之意旨 ( 三 ) 教育部為因應大法官釋字 462 號解釋文, 於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注意事項 第 8 點規定 : 教評會對於學術專業之評審, 應尊重專家意見, 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因對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 任教年資等做綜合評量後, 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作成決定 本校 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第 8 條第 3 款決審 ( 一 ) 之無記名投票即係依上開注意事項訂定, 當無違背法令 ( 四 ) 學校教評會於審查時針對再申訴人之綜合表現予充分討論後, 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投票結果於再申訴人未獲通過之當時, 依規定請委員就討論意見擬具具體理由以便回覆當事教師 綜合在場委員意見 : 再申訴人教學服務成績 (90 分 ) 與事實落差太大 再申訴人還有很大改善空間 再申訴人曾威脅某委員將會被檢調單位約談 就讀之 大學學術地位如何等, 於是主席請在埸學校教評會委員推代表就委員所討論之事項以書面方式呈現, 送再申訴人參考, 但有委員表示擔憂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因此希望以不具名方式, 以左手書寫理由, 經在場委員同意後, 由人事室提供空白表格, 請委員個別書寫具體理由, 由人事室彙整 綜上情況, 書寫具體理由之委員當不可能 19

32 專科以上學校 20 與投票人數一致, 教評會主席認為各委員所書寫之理由與現場委員所陳述之內容並無差異, 故毋須再作討論, 各委員書寫之理由略述如下 : 1. 喜愛威脅人 : 學校教評會當場有委員反應常受威脅 過去再申訴人如自認個人權益受損時, 常喜歡直接找業務承辦同仁, 給予言語之壓力, 譬如 你們講話隨時都會被錄音, 不妥善處理將會被檢調約談 吃官司 我和檢調關係良好等 使當事人產生恐慌, 另其申訴書之理由 3: 蓋本人從無威脅恐嚇相關人等, 僅主張維護個人之法律權益, 之文詞, 據查再申訴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當時 (96 學年度 ) 之學校教評會委員代表及商管學院院長皆已因再申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控訴妨害名譽而分別接獲本校所在轄區警察分局通知及法院傳票, 該 2 位委員表示接獲通知或傳票使其內心非常恐懼與生氣 又出席應訊時均被問及學校教評會之發言內容, 但依本校 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 11 條規定, 學校教評會對評議過程委員之發言, 及參與評審所知悉他人隱私之事項, 應嚴守秘密, 爰 2 位委員因行使學校教評會職權而被訴, 未來恐將造成其他學校教評會委員之寒蟬效應 故再申訴人自以為維護個人權益之言論與行為之舉動, 對他人實已造成被威脅之感受, 且對學校教評會將來之運作堪虞 2. 教學不力 : 由教務處提供教學評量學生反應意見及說明資料呈現 3. 未推動學術研討會 : 經查再申訴人所送資料, 於擔任社會科召集人時, 確未辦學術研討會 4. 不接產學案 : 據查研發處資料確無產學案 綜上, 再申訴人以學校教評會之作法有 先策劃造成不通過之事實再找理由之嫌 之說法, 實毫無根據 ( 五 ) 查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 : 本會開會時, 得視需要依本會之決議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教師列席說明 依上開 得視需要 係指當天會議時, 教評會是否邀請再申訴人列席說明係為教評會之權責, 應予以尊重 ; 另再申訴人所言, 本校自始至 95 年 7 月 20 日學校教評會升等案皆公布票數乙節, 因本校學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於 95 學年度擔任主席後, 對投票之案件, 皆由監票委員將投票結果在統計表上記錄票數, 主席僅於會中對投票之結果依法宣讀通過或不通過, 選票並經監票人簽名後妥為保存, 但對委員或當事人均不予公開票數, 此舉在保護當事人與投票委員, 避免不必要之紛擾產生, 以維校園和諧, 而再申訴人案件係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學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 故循往例處理 另再申訴人於學校教評會後到處打聽委員發言內容, 更對學校教評會委員採取法律告訴之行為看來, 如公布票數, 不知再申訴人將又會採何行動, 因此未公布票數之理由不明可知 ( 六 ) 本校教師升等審查除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外, 悉依本校 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辦理, 該辦法或因時空背景不同或因教育部政策變更而有所修訂, 但對升等教師均一體通用, 執行以來並非僅再申訴人 1 人未過, 仍有其他教師同樣以學位送審, 但因不同之原因而未獲通過, 本校教評會係合議制, 依法行政, 且每位委員均獨立行使其權責, 不知申訴教師為何以 公報私仇並藉此以達控制人心之目的 之文字汙衊學校教評會, 其用心何在, 令人不解 另再申訴人申訴書提及其曾當選優良教師, 品德操守

33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無問題, 然經查再申訴人所屬之通識教育中心優良教師之選拔採 輪流 方式, 是否真正優良或品德操守無問題, 尚難認定 ( 七 ) 有關學校教評會針對再申訴人所提申訴內容之說明書未署名乙事, 確屬原措施單位學校教評會承辦單位之疏漏, 但已予以補正 ( 八 ) 另再申訴人申訴書以其 95 學年度之升等案曾獲學校申評會決議申明本校學校教評會不得以升等審查辦法所無之規定作再申訴人升等不通過理由乙節, 查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曾於 96 年 3 月修正, 再申訴人本次 (96 學年 ) 之升等, 係依新修正之升等辦法辦理, 新辦法規定學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研究 教學及服務成果進行綜合評量後以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 且再申訴人本次以學位申請升等與 95 學年以著作升等之情形亦有所不同, 且 95 與 96 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亦不同, 升等之考量方向亦可能有所差異, 不應相提並論 ( 九 ) 本校為維護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 對教師之升等規定, 除不得違背大法官釋字 462 號之解釋及教育部相關法令外, 對學校教評會的運作均訂有明確規範, 再申訴人係本校資深教師, 具法學背景, 對教師升等程序知之甚詳, 然因升等未獲學校教評會通過, 卻心生不平, 除到處找民意代表關心外, 更對學校教評會委員採取校外之法律訴訟, 已嚴重破壞本校行政體制及聲譽, 更對學校其他教職同仁產生 寒蟬效應, 學校教評會委員勢必因害怕被告而無法於教評會中公平公正客觀的審議或討論相關案件, 其行為結果恐將影響未來學校教評會之運作 理由 一 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係 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乃 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又,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分別著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 次按教育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訂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相關規定如下 : ( 四 ) 第 1 點 :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有關教評會之組成 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 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 五 ) 第 5 點 : 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 研究 服務, 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 方式及基準 ( 六 ) 第 8 點.. 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 應尊重專家之意見, 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因對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 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 亦得以無記名投票 21

34 專科以上學校 22 方式作成決定 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三 復按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如下 : ( 一 ) 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升等助理教授: 曾任講師 3 年以上, 教學服務成績優良, 具有具體匿名審稿之期刊論文 1 篇以上者 ( 二 ) 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 複審通過後, 由各學院將初 複審資料 ( 含院送外審意見表 會議紀錄 ) 等送校教評會就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 ( 送審著作 技術報告除外 ) 教學及服務成果進行綜合評量後以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 但對未通過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四 查本件據學校檢送再申訴人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基準表所示, 再申訴人之教學服務成績總評為 90.6 分 ( 按有基準表各分項成績可稽 ) 然學校教評會在辦理本件助理教授資格審查 決審 時, 以投票方式未通過其 綜合評量, 提出 : ( 一 ) 教學服務成績 實情與書面成績有極大落差 ( 二 ) 教學非常不力 等意見為否准本件再申訴人升等助理教授送審著作續送外審之理由 按, 即便上述 綜合評量 階段未涉及外審之學術專業意見, 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就再申訴人申請升等所為 綜合評量, 在決定上明顯欠缺客觀 具體規範之依據, 學校教評會純係藉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是賴, 不無違反禁止恣意裁量原則之不法 益見本件學校章則及學校教評會實際運作, 對於是否繼續送審以及是否進行其他 決審 程序, 在決定上明顯欠缺體制內客觀 具體規範之依據 學校教評會純係藉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是賴, 無視教學服務成績考評之結果, 亦迄未就所指 實情與書面成績有極大落差 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據, 以實其說, 即予認定 實情有極大落差 教學非常不力 等等空泛不具體之理由, 繼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逕行未通過本件續送外審之程序, 無異將學校院 系及各該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教師在校教學 服務成績之評核, 完全罔顧 ;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所揭櫫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係 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之意旨, 殊難謂合 五 次查, 本件學校教評會據以綜合評量未通過之理由尚有 未推動學術研討會 不接產學案 兩點, 此二項考量, 縱令有學校發展或研究學術上之正當理由, 惟皆未在學校升等審查辦法或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中明定其屬送審升等必要條件以及未符合時如何處置等等, 既系爭 推動學術研討會及接產學案 非屬送審升等必要條件及基本門檻, 且非申請升等教師事前所能預知, 學校教評會自不能據以作為升等申請人審查程序或逕予否准之理由, 本件學校教評會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後以上述兩點為其否准理由之做法亦與前揭教育部訂頒注意事項第 1 點 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之規定有違, 再申訴人執以質疑, 尚非無據 準此, 學校教評會未通過再申訴人綜合評量之理由, 殊非合法適當 學校申評會卻未予查究, 逕予本件申訴無理由駁回, 其認事用法殊嫌速斷, 從而, 本件學校教評會原措施及學校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應不予維持, 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決定 六 至本件再申訴人訴請 要求學校教評會依法通過再申訴人之學位升等案 一節, 依大學

35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大學教師之 升等 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是以, 具體個案教師升等之評審非屬本會之權限, 該一訴求爰不予評議, 特予指明 七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4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6 日 23

36 專科以上學校 第 5 案 8275 教師申訴之提起, 以申訴人認為學校有關於其個人之措施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始得提出 本件由於迄未見學校做出所訴違反學術倫理相關認定及相應措施, 自無再申訴人所稱權益受損情事, 學校既無做出有關本件再申訴人其個人之措施, 亦無損其權益, 該教師申訴依規定應不予受理 本件對於學校 不適當之行政處置 提起申訴, 以申訴人認為學校有關於其個人之措施, 係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始得提出 ; 倘不具備申訴之要件而提出申訴者, 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始符規定 查再申訴人已申請撤回其教授資格審查案, 但有關該案之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 學校尚未說明處理結果 故再申訴人稱其本件升等權益受損部分, 因該升等審查案業於 97 年 11 月 13 日申請撤回, 於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7 年 12 月 25 日做出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時, 本件申訴之原因已不存在 ; 至於就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 由於迄未見學校做出相關認定及相應措施, 自無再申訴人所稱之權益受損情事, 學校既無做出有關本件申訴人其個人之措施, 致損其權益, 因而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本件申訴主張之事, 理應依前揭評議準則之規定亦為不予受理之評議決定, 始符規定 關鍵詞 : 學術倫理 專業學術判斷 不受理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溫 原措施機關 : 大學 再申訴人因升等教授事件, 不服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8 年 1 月 21 日 人創字第 號函所為申訴駁回之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駁回 24 事實 一 再申訴人係 大學 ( 下稱學校或該校 ) 副教授, 於 96 年 10 月 8 日以專門著作向學校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 經 96 年 11 月 7 日該校 A 系教評會及 96 年 11 月 13 日該校工學院教評會通過後, 送該校校教評會審議 再申訴人之教授資格審查送 3 位校外學者審查後,2 位

37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審查通過, 但第 3 位審查未通過, 且認再申訴人所提之參考著作有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再申訴人不服該校人事室未依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校教評會之決議事項 :A 系溫 副教授升等案, 就學術倫理部分, 再送 2 位校外學者審查, 待審查意見回復後, 再提本會請具有教授資格之委員審議 處理, 卻對再申訴人之升等案另作不適當之行政處置, 逕退回原 3 位審查人重審, 致再申訴人升等之權益受損, 遂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98 年 1 月 21 日做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後, 再申訴人仍不甘服, 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申訴人陳述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本校人事室處理本人升等教授一案, 未依照本校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3 位審查人中 2 位審查及格即屬通過, 而逕行引用第 3 位審查人之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意見, 並自行使用教育部所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 2 條第 2 款之情形誤導辦理, 造成本人升等程序延宕 ( 二 ) 本校人事室至今仍無意願依據教育部公布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 3 條之規定, 明定本校校內相關章則之處理原則, 且人事室竟然對本人升等案做不適當之行政處置, 逕附上未通過之審查意見退回予原 2 位審核通過的審查人審查, 導致本人升等之權益嚴重受損 ( 三 ) 本校人事室未依照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校教評會之決議事項, 且意圖更改升等案中已審定的意見與成績, 未經校教評會同意即附上未通過之意見書, 逕送原 2 位審定通過之審查人重審, 要求更改原審定成績, 引導審查人審查方向, 此行為明顯以行政力干預學術之獨立審查權 ( 四 ) 升等案中已審定的意見與成績不得再予以更改, 關於 有違學術倫理 疑慮之部分, 建議應遵循校教評會之決議, 另尋有經驗之資深教授審查, 人事室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竟解讀甲審查委員為 放棄審查, 並以此論點發文教育部學審會, 使學審會認定甲審查人為棄權票, 原審定通過之票數無法納入計算, 導致本人教授升等嚴重受阻 ( 五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1. 本人升等案所蒙受之送審程序謬誤暨不當引用教育部規定, 理應完全排除, 重新審理本人教授升等案 2. 懇請教育部查明本校相關行政單位不當或不法作為之情事, 督導糾正該行政單位業務能力, 並將不適任行政主管予以適當之懲處或撤換 3. 懇請教育部督導本校儘快修訂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 讓本校全體教師後續升等有類似情況時, 教評會及教師們處理程序有所依據 三 本件轉據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略以 : ( 一 ) 本案經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申評會 ) 於 97 年 12 月 25 日開會討論後, 認為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益者, 得提出申訴 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 2 條定有明文 準此, 得提出申訴者, 僅限於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再申訴人個人之措施始得提起 惟再申訴人希望獲得之具體中僅有第 1 項 本人所蒙受之行政瑕疵暨不合理對 25

38 專科以上學校 待應完全排除 乙事核屬本校之具體措施而應予受理, 其餘事項因尚無影響再申訴人之具體措施, 無法審查 申評會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之情事, 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及第 8 點第 1 項 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二款所定情事時, 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 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之規定 認本校人事室依規定處理並無違誤, 遂依評議要點第 20 條之規定, 駁回再申訴人之申訴在案 ( 二 ) 再申訴人如認本校申評會之前開決定違法或不當, 自應針對該決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惟綜觀其提起再申訴之內容, 仍係重申舊旨, 並未就本校申評會決定為任何指摘, 顯難認屬合法之再申訴理由, 尚請貴部依法駁回其請求 26 理由一 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 ( 一 ) 教師法第 29 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 下稱評議準則 ) 第 3 條規定 :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提出申訴 ( 二 ) 評議準則第 20 條規定 :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 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從略 ) ( 三 ) 96 年 10 月 23 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 C 號令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 2 條規定 : 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 二 )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同辦法第 3 條規定 :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訂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 情節輕重 懲處條款 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 並公告周知 第 5 條規定 :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 2 點之情事, 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二 本件再申訴人於 96 年 10 月 8 日以專門著作向學校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 經 96 年 11 月 7 日該校 A 系教評會及 96 年 11 月 13 日該校工學院教評會通過後, 送該校校教評會審議 再申訴人之教授資格審查送 3 位校外學者審查後,2 位校外委員審查通過, 但第 3 位校外委員審查未通過, 且該第 3 位校外委員認再申訴人所提之參考著作有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再申訴人不服該校人事室未依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校教評會之決議事項 : A 系溫 副教授升等案, 就學術倫理部分, 再送 2 位校外學者審查, 待審查意見回復後, 再提本會請具有教授資格之委員審議 處理, 卻對再申訴人之升等案另作不適當之行政處置, 逕退回原 3 位審查人重審, 再申訴人認其權益受損, 遂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本件對於上述學校 不適當之行政處置 提起 ( 再 ) 申訴, 必須申訴人認為學校有關於其個人之措施, 係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

39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者, 始得提出 ; 倘不具備 ( 再 ) 申訴之要件而提出 ( 再 ) 申訴者, 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始符規定 三 本件再申訴人於校內申訴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指稱 : 懇請人事室儘快修訂本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 及 懇請學校查明上述校方行政單位不當或不法作為之情事 並將不適任行政主管予以適當之懲處或撤換 等部分訴求, 因學校對之尚無做出影響再申訴人個人之具體措施, 故本件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決定書之理由中所稱前述部分 : 尚無可供本會審查之標的存在, 並非本申訴評議決定所應處理之事項, 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此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 應予以尊重, 合先敘明 四 惟依該校 97 年 11 月 13 日 字第 號函內容略以 : 該校教師溫 ( 按 : 即再申訴人 ) 已申請撤回其教授資格審查一案, 但有關該案之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 學校尚未說明處理結果 故再申訴人稱其本件升等權益受損部分, 因該升等審查案業於 97 年 11 月 13 日申請撤回, 於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7 年 12 月 25 日做出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時, 本件申訴之原因 ( 按 : 指升等送審 ) 已不存在 ; 至於就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 由於迄未見學校做出相關認定及相應措施, 自無再申訴人所稱之權益受損情事, 學校既無做出有關本件申訴人其個人之措施, 致損其權益, 因而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本件申訴主張之 本人 ( 按 : 即本件再申訴人 ) 所蒙受之行政瑕疵暨不合理對待應完全排除 乙事, 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理應依前揭評議準則之規定亦為不予受理之評議決定, 始符規定, 卻受理其該部分訴求, 尚且做出 申訴無理由, 駁回 之評議決定, 殊難謂洽, 併此指明 五 據上論結, 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3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8 日 27

40 專科以上學校 第 6 案 8285 學校各級教評會自 97 年 5 月 21 日起之相關原措施因程序仍有瑕疵, 尚非得以 補正 或 追認, 而須發回系, 由該系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後, 按規定逐級進行審議, 始符法制 相關原措施及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於法不合, 均不予維持 本件再申訴人升等案, 原經 97 年 1 月 3 日校教評會 96 學年度第 2 次會議審議, 以案有程序瑕疵, 決議 : 請系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審議, 如獲通過, 且經院教評會同意備查後, 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 由此觀之, 該升等案原系教評會審議時有 未能適當迴避 之程序瑕疵, 於法不合, 其後續之院教評會審議亦因之有程序瑕疵, 尚非得以 補正 或 追認 者, 而須發回系, 由該系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後, 按規定逐級進行審議 經重組之系教評會本應按該校教師升等辦法重新踐行審查及送外審程序, 卻未踐行, 誤以為已 補正程序, 爰於 97 年 5 月 21 日通過再申訴人之教授升等案,97 年 5 月 23 日院教評會亦同意 追認 再申訴人之教授升等案, 以上作法皆與該校教評會 97 年 1 月 3 日決議要求 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按規定進行審議 之上揭意旨有間, 殊屬非是 校教評會於 97 年 6 月 5 日第 7 次會議中討論, 由教評委員投票通過, 同意再申訴人之升等案進入升等審查程序, 卻以再申訴人 於擔任系主任期間因個人升等事宜, 未能適當迴避而引發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等之爭議, 在後續重新組成系教評會的結果仍與原有被系教師認為聘任程序有疑義之成員相同, 未能解決原先之爭議 為由, 致當時評分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之通過門檻, 而 駁回 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其程序依然於法不合 本件學校各級教評會自 97 年 5 月 21 日起之相關原措施皆於法不合, 均不予維持, 應發回系, 由該系 院 校教評會重新逐級本於權責對再申訴人之升等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 針對再申訴人就升等相關之教學 研究 服務等項目確實依教育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進行公正客觀之審查評議, 方為正辦 關鍵詞 : 程序不合法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陳 原措施學校 : 國立 大學 28 再申訴人因升等教授事件, 不服學校 98 年 3 月 19 日人字第 號函所為申訴駁回之 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一案, 本會決定如下 :

41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主文 再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再申訴人係國立 大學 ( 下稱學校 ) 學系 ( 下稱 A 系 ) 副教授, 其申請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升等教授案, 前經 A 系系教評會 ( 下稱系教評會 ) 及 學院教評會 ( 下稱院教評會 ) 審議通過 案提 97 年 6 月 5 日校教評會 96 學年度第 7 次會議討論, 經出席委員 18 人就申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進行審議, 結果以 11 票通過併入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師升等案審議 嗣經 97 年 6 月 19 日學校 9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審議, 出席委員 28 人對申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評分, 評分結果通過者 18 人, 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評分通過, 其升等教授案評分為不通過 再申訴人對校教評會評審結果不服, 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案經校申評會 98 年 3 月 19 日評議決定 申訴無理由, 駁回 在案, 再申訴人不服,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校教評會以 經出席委員討論, 再申訴人於擔任系主任期間因個人升等事宜, 未能適當迴避而引發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等之爭議, 在後續重新組成系教評會的過程仍以原有之成員組成, 未能解決原先之爭議, 致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評分通過再申訴人升等教授 為由未通過申訴人升等教授案 惟再申訴人已依校教評會 97 年 1 月 3 日 96 學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 於 97 年 4 月 30 日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3 次系教評會議, 補正系教評會之委員組成程序, 且再申訴人已嚴守迴避原則, 並不存在可爭議之處, 校教評會否決再申訴人升等之理由, 實際並不存在 ( 二 ) 上級相關行政單位指示補正程序之系教評會於 97 年 5 月 21 日召開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6 次會議, 通過再申訴人之教授升等案,97 年 5 月 23 日本院教評會 96 學年度第 8 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申訴人之教授升等案,96 年 6 月 5 日於 96 學年度校教評會第 7 次會議中討論並由教評委員投票通過, 同意再申訴人之升等案進入升等審查程序, 此會議之決議即是肯認再申訴人教授升等案之程序已無疑義, 所以進入升等實質審查, 又何能以此程序疑義做為升等不通過之理由? 三 本案經轉據原措施學校 98 年 5 月 4 日人字第 號函說明如下 : ( 一 ) 本校於 95 年 6 月 21 日 94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 依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決議 :96 學年度教師以著作申請升等案, 以教學成績佔百分之三十, 研究成績佔百分之三十, 服務成績佔百分之四十, 合計百分之百之方式評分, 研究成績以院外審通過成績以百分比計算, 總分七十分以上為通過, 總分未達七十分為不通過 97 年 6 月 19 日本校 9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 以前述決議評分方式, 經出席委員 28 人對申請升等教師評分, 本件再申訴人陳信憲老師申請升等教授案評分結果, 評分通過者 18 人, 經出席委員討論, 陳 老師於擔任系主 29

42 專科以上學校 任期間因個人升等事宜, 未能適當迴避而引發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等之爭議, 在後續重新組成系教評會的結果仍與原有被 A 系教師認為聘任程序有疑義之成員相同, 未能解決原先之爭議, 致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評分通過再申訴人升等教授 ( 二 ) 本校教評會均依職權及相關程序與規定辦理教師升等案, 審查陳 教師申請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升等教授案, 並無不當之處 理由 一 查本件再申訴人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 原經 97 年 1 月 3 日校教評會 96 學年度第 2 次會議審議, 該校教評會以再申訴人升等案有程序瑕疵, 決議 : 請 A 系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審議, 如經系教評會重審該案並獲通過, 且經院教評會同意備查後, 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 由此觀之, 該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原系教評會審議時有 未能適當迴避 之程序瑕疵, 於法不合, 其後續之院教評會審議亦因之有程序瑕疵, 尚非得以 補正 或 追認 者, 而須發回 A 系, 由該系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後, 按規定逐級進行審議 準此, 該系 院教評會即應一一遵辦 詎料, 嗣經重組之系教評會本應按該校教師升等辦法重新踐行審查及送外審程序, 卻未踐行, 即誤以為已 補正程序, 爰於 97 年 5 月 21 日通過再申訴人之教授升等案,97 年 5 月 23 日院教評會亦同意 追認 再申訴人之教授升等案, 以上作法皆與該校教評會 97 年 1 月 3 日決議要求 依相關規定重組系教評會按規定進行審議 之上揭意旨有間, 殊屬非是 該校教評會就此即應予以指正, 理當再次發回 A 系, 由該系循行政層級確實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 方符程序 未料該校教評會捨此不由, 於 97 年 6 月 5 日 96 學年度校教評會第 7 次會議中討論, 並由教評委員投票通過, 同意再申訴人之升等案進入升等審查程序, 之後學校教評會於 97 年 6 月 19 日卻以再申訴人 於擔任系主任期間因個人升等事宜, 未能適當迴避而引發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校教評會等之爭議, 在後續重新組成系教評會的結果仍與原有被 A 系教師認為聘任程序有疑義之成員相同, 未能解決原先之爭議 為由, 致當時評分通過者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之通過門檻, 而 駁回 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其程序依然於法不合 二 綜上, 本件學校各級教評會自 97 年 5 月 21 日起之相關原措施皆於法不合, 均不予維持, 應發回 A 系, 由該系 院 校教評會重新逐級本於權責對再申訴人之升等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 針對再申訴人就升等相關之教學 研究 服務等項目確實依教育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進行公正客觀之審查評議, 方為正辦 本件教師申訴評議時, 校申評會對上述程序違法之處未與審酌, 逕予 申訴無理由, 駁回 之原評議決定, 於法尚難謂合, 應遞不予維持 三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4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30

43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5 日 31

44 專科以上學校 第 7 案 9004 學校升等審查辦法之評分量表, 既經學校教評會修正通過, 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屬依法訂定之校內章則規定, 自得依據該評分量表所定項目, 評審升等申請人之各項分數 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 各大學校院為維持及提升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得於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 自行訂定具有客觀 明確標準之章則規定, 以作為審核擬升等教師之標準 本件原措施學校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有關校教評會之評審程序, 規定係 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評分量表規定, 評議教師教學 服務成績後併計外審研究成績, 同條第 3 款復規定 教師升等評分量表 另訂之, 經校教評會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雖原措施學校之升等審查辦法並無系爭評分量表 A2 五年內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 評審項目之明文規定, 惟該評分量表既經原措施學校 95 年 7 月 5 日 94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6 次教評會議修正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屬依法訂定之校內章則規定, 校教評會自得依據該評分量表所定項目, 評審升等申請人之各項分數 於無具體事證證明學校規範違法情形下, 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 或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 關鍵詞 : 專業評量 評分量表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原措施學校 : 國立 大學 再申訴人因申請升等教授事件, 不服國立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8 年月 15 日 科大人字第 號函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乙案,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駁回 32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係國立 大學 ( 下稱學校 ) 副教授, 申請以著作升等教授, 經學校 97 年 12

45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月 31 日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5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校教評會 ) 決議不予通過, 並以 98 年 2 月 23 日 科大人字第 號函將該審議結果通知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不服, 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學校申評會 ) 提出申訴, 案經學校申評會以 98 年 5 月 15 日 科大人字第 號函送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原措施學校校教評會引舊條文及未來的理想來解釋其執法的適當性, 自謂是 : 兼具歷史沿革與前瞻性教師升等績效指標精神, 卻罔顧執法是依現行法規的基本原則 請原措施學校確實執行 97 年 10 月 27 日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 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 下稱 科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 第 19 條及第 20 條 : 教學 服務成績後併計外審研究成績計算, 總成績之計算為 : 研究 ( 著作 ) 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70%, 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30% 之規定 重新計算再申訴人之計分, 並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 二 ) 再申訴人並沒質疑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召開會議 議決方式不適法, 而是質疑原措施學校立法而不依法執法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係 97 年 8 月 29 日校教評會審議修正通過,97 年 10 月 27 日校務會議通過, 評分量表卻是 95 年 7 月 5 日教評會修正通過, 兩者均由校教評會制訂 修正, 且評分量表是依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所制訂, 當兩者規範有所牴觸時, 請原措施學校確實執行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 且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並未述及評分量表內 A2 部分執行研究計畫等項目之成績, 該條明確規定係教學 服務成績併計外審研究成績, 且研究成績在第 20 條內特別括弧標明是 著作, 而總成績之計算為 : 研究 ( 著作 ) 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70%, 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30%, 再申訴人之教學 服務成績, 在原措施學校之三級教評會審查過程中, 均達升等標準, 研究部分亦達到原措施學校兩次外審通過之要求, 屏科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已明確指明研究成績屬外審著作, 校教評會僅能就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修正, 然原措施學校校教評會在評分量表內加入非著作 非外審研究成績項目 (A2 部分 ) 計算分數, 不但違法 不公平, 更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所揭櫫之 專業評量原則 意旨相違 ( 三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請原措施學校確實執行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 : 教學 服務成績後併計外審研究成績計算 總成績之計算為 : 研究 ( 著作 ) 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70%, 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30% 之規定 重新計算再申訴人之計分, 並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 三 本案經轉據原措施學校提出答辯說明略以 : ( 一 ) 有關本案之評分量表部分, 包括研究部分 (A 表 ): 含外審研究部分 (A1 表 ) 與五年內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 (A2 表 ) 教學部分(B 表 ) 與服務部分 (C 表 ), 均係透過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通過, 其中 (2 表 ) 五年內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 更是配合教育部政策績效指標辦理, 無再申訴人指陳 評分量表內容與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牴觸 之情形 33

46 專科以上學校 ( 二 ) 本校 97 年 8 月 29 日校教評會審議修正通過之屏科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僅就該辦法第 7 條進行修訂 ( 即本校專案計畫教學教師聘審作業部分 ), 並無再申訴人所稱 評分量表和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符 之情事 34 理由 一 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 ( 一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下稱審定辦法 ) 第 28 條規定 : 本部辦理複審時, 其專門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 70 分為及格, 未達 70 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者, 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 70 分及學校所報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 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 65 分者, 以 65 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 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 學校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於學校章則定之 ( 二 )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規定 : 教師升等校內審查程序如左: 二 著作升等 ( 四 ) 校教評會 : 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評分量表規定, 評議教師教學 服務成績後併計外審研究成績, 總分達 70 分以上者為通過升等, 三 前項各級教評會為審理教師升等評審所依據之本校教師升等評分量表及各系 院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另訂之, 經校教評會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 三 ) 大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申請教育部著作升等資格審查, 分研究 ( 著作 ) 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二部分, 其中研究 ( 著作 ) 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70%, 教學服務成績考核佔總成績之比率為 30% 二 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 各大學校院為維持及提升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得於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 自行訂定具有客觀 明確標準之章則規定, 以作為審核擬升等教師之標準 查本件原措施學校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有關校教評會之評審程序, 雖規定係 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評分量表規定, 評議教師教學 服務成績後併計外審研究成績, 惟同條第 3 款復規定 教師升等評分量表 另訂之, 經校教評會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爰此, 雖原措施學校之升等審查辦法並無系爭評分量表 A2 五年內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 評審項目之明文規定, 惟該評分量表既經原措施學校 95 年 7 月 5 日 94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6 次教評會修正通過, 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屬依法訂定之校內章則規定, 校教評會自得依據該評分量表所定項目, 評審升等申請人之各項分數, 於無具體事證證明學校規範違法情形下, 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 或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 是以, 衡酌本件尚無客觀具體事實, 足以顯示原措施學校校教評會對於再申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審查程序或判斷 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原措施自應予以維持 三 復查原措施學校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雖於 97 年 8 月 29 日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教評會 97 年 10 月 27 日第 36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惟查該次修正條文為該辦法第 7 條有關專案計畫教學教師聘審之規定, 核與本案適用之規定無涉, 此有學校 97 年 10 月 27 日第 36

47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次校務會議紀錄可稽, 足堪認定 又, 原措施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係規定有關教師升等之校內審查程序 ; 同辦法第 20 條則係規定原措施學校依據審定辦法第 28 條所定, 有關教師通過校內審查程序後, 報請教育部辦理複審時, 研究 教學 服務與輔導等各審查項目所佔之分數計算比例, 二者規範內容並不相同, 再申訴人執以主張 第 19 條及第 20 條兩條文已明確指明研究成績屬外審著作, 足見對於相關規定容有誤解, 併予指明 四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3 條及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馬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 得依教師法第 33 條及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7 日 35

48 專科以上學校 第 8 案 9026 原申訴人所送審之作品, 依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附表一觀之, 原申訴人之教授資格審查應適用藝術類科教師之相關審查基準 部頒審定辦法 97 年修正, 學校應同步修正其相關審查要點, 卻未修正, 仍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 27 條規定送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亦未依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之類科別重新予以送審, 致審查委員仍以技術論文之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予以審查, 即於法不合, 已影響原申訴人之教師升等權益 學校未依 97 年 5 月 21 日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同步修正其學校相關審查要點, 仍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 27 條規定送審原申訴人之作品, 致使原申訴人本次送審之作品未依藝術類科教師之審查規定, 應送 4 位專家學者審查, 乃與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之規定有違, 此其一 ; 學校於知悉此一違誤後, 乃召開原申訴人之教師升等專案會議, 會中決議僅以送第 4 位審查委員審查方式辦理, 未將原申訴人之升等作品以符合前揭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之類科別重新予以送審, 致審查委員仍以技術論文之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予以審查, 與依前揭修訂之部頒審定辦法之規定, 原申訴人作品應以藝術類科送審之規定, 仍有不合, 顯已影響原申訴人之教師升等權益, 此其二 是以, 學校辦理原申訴人送審作品之升等送審程序顯有瑕疵, 於法有違 次查本件原申訴人送審作品之審查委員所填具學校自訂之技術論文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中, 並無註明及格標準為何, 導致一位審查委員總評勾選 勉予推薦, 但與審查意見表評語兩相比對, 已見扞格 ; 另依學校自訂之升等評分量表換算總分後為不通過, 卻與審查委員 A 之審查意見顯有矛盾之處, 殊值可議 關鍵詞 : 專業評量 專業學術判斷 程序瑕疵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即為原措施之學校 ): 國立 大學原評議決定機關 : 國立 大學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原申訴人 : 柯 再申訴人 ( 即原措施學校 ) 因不服 98 年 6 月 17 日 大人字第 號函送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原申訴人柯 教師升等事件所為 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一案, 本會決定如下 : 36

49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國立 大學 ( 下稱學校 ) 柯 副教授 ( 下稱原申訴人 ) 向學校申請 97 學年度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 經所屬 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院教評會 ) 審議未獲通過, 原申訴人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下稱學校申評會 ) 提起申訴, 案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並將本案送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校教評會 ) 處理, 再申訴人 ( 即原措施學校 ) 不服學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本件再申訴人陳述其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本校對於教師申請升等, 明訂相關法規包括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要點 教師升等評分量表 各系 ( 所 中心 ) 學院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 等, 對於申請升等教師之資格 服務年資計算 送審著作 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 升等審查程序日程及是否通過升等之認定等事項, 均有明確的規範 且本校系 院各學院外審作業均依照相關規範事項辦理, 包括著作送外審委員 ( 專家 ) 審查名單之決定程序 迴避原則 審查方式等 以上 研究 項及 教學 項分別須達到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 19 條規定之升等門檻後, 始得續辦升等審查 各系 ( 所 中心 ) 院依據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自訂 研究 門檻積點計算標準, 凡教師升等, 在研究方面需先行通過系 院分別訂定之該項初審門檻分數 ( 二 ) 本案柯 副教授所隸屬之 系及 學院, 皆各依規定訂有該管之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 且本校歷年受理教師升等申請作業前, 皆於當年 4 月通知各教學單位轉請教師參加升等說明會, 就升等相關法規 送審規定 升等程序 作業日程及相關表件等作充分溝通與說明, 並編印手冊與光碟資料提供教師參酌 ( 三 ) 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相關規定, 悉依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等規定辦理 ( 四 ) 本校針對柯 副教授申請以作品升等案, 其由權責辦理之系 院外審主管交付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外審審查格式, 依據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教師申請著作升等, 需檢具本校訂定之 升等審查意見表 辦理外審作業 該外審意見表, 審查項目欄 1 及 2 項內, 業附記說明, 請外審委員分別就申請人在研發成果 品質 及 數量 方面之水準, 與技職院校中相同領域和相同位階者評比, 給予評價 ( 五 ) 原申訴人指陳學校行政瑕疵, 並非事實, 查國立 大學教師申評會評議書事實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 二 ) 學校行政程序瑕疵 2 指稱 : 98 年 3 月 24 日 字第 號函通知, 依據本校 98 年 2 月 26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辦理, 該決議略以 : 申訴人申請 97 學年度以作品升等教授資格, 經審議結果, 系外審成績未達教 37

50 專科以上學校 38 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27 條 29 條規定略以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 其審查結果, 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之要求 因此, 同意依該院教評會決議, 不予續辦升等審查 經查上開文字係記述本校教評會 98 年 2 月 26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決議文紀錄, 所載事項悉經校教評會委員依法評議後, 援引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規定之具體依據及論結 與原申訴人同節文字內指稱該教評會決議文內容與本校 98 年 5 月 11 日 字第 號函為 不通過 決定乙文答辯內容相較後, 二文陳述之升等不通過理由, 引用條例與規定不同乙節, 並非事實 ( 六 ) 本校 系所訂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 與教育部訂頒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其規定內涵及法效位階不同, 本校服飾科學與管理系所訂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 係專就該系教師申請升等時, 該系先就教師所具學術 研究 水準, 評量是否具備擬升等相當等級教師資格之 研究 門檻規定, 而教育部訂頒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則係針對各校教師升等作業 外審人數, 通過外審規定等教師資格審定之通則規定, 並為各校相關法規之母法依據, 學校自應以教育部該法為最高遵循依據, 不可抵 ( 按 : 疑為 牴 之誤繕 ) 觸, 其二者間, 係從屬關係並非競合法規, 意義甚明, 因此, 原申訴人就該系所訂升等審查作業要點與教育部所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比較後謂稱不同之異議, 並未允當 ( 七 ) 本校教師升等審查法規, 悉以教育部升等相關法規為母法準據, 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 18 條業已明文規定, 擬升等之教師其送審著作,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九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送審條件 審查基準, 依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及本辦法相關規定 ( 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 ) 辦理 該條文文義, 業賦予教師擬以作品申請升等者, 仍應以教育部升等規定為準, 即使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內涵未就教師以作品升等之外審作業 ( 包含外審人數及外審通過人數 ) 為詳細之說明, 惟其依據教育部升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原則, 已極明確 ( 八 ) 召集會議研商外審作業程序, 並事先徵得送審人同意 本校受理 系柯 副教授申請以作品升等為教授案以次, 先於 97 年 11 月 26 日由學術副校長 ( 兼校教評會主席 ) 邀集柯 副教授, 系主任 學院院長及人事室等共同商議柯副教授以作品升等作業辦理程序, 其研商內容包括 : 法源說明應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關於以作品升等規定辦理 ; 作品送外審人數及其 通過 外審人數, 應依規定以本校外審意見表送 4 人審查, 其中獲 3 人評定為 推薦 ( 含 ) 以上, 始得提出升等 ; 徵得柯副教授同意後, 提經 97 年 12 月 11 日本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以上決議, 基此, 本校業已善盡維護升等教師權益及教育部法令規定 ( 九 ) 本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規定, 處理專業學術審查案, 業為適法之處置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要旨略以 : 各大學校院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51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類案例 (8 案 ) 查,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爰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接獲原申訴人柯 副教授申訴案, 即於 98 年 5 月 7 日召集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臨時教評會議, 充分討論渠所指陳之申訴事由, 經決議 : 就柯 副教授所持申訴事實及理由, 對照渠指陳之 2 名外審委員 (A 委員及 B 委員 ) 審查意見表內審查意見, 尚難認定本案具有充分之專業學術依據具體理由, 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專業性, 因此, 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精神之本旨, 本案仍維持 98 年 2 月 26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教評會之原決議 ( 按 : 該決議略以 : 關於柯 副教授 97 學年度以作品申請升等, 依規定送請校外相當等級學者或專家 4 人審查,2 位評定為 推薦 2 位 勉予推薦, 外審結果為 不通過 ) 是以, 原申訴人柯副教授申訴書內專指未予通過外審之 2 名審查委員, 認渠評審意見為不專業之意見陳述, 經校教評會審議後, 認為並未具充分理由足以搖動外審委員專業評審意見, 終審仍維持 不通過 升等之原評議決定 ( 十 )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國立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98 年 6 月 17 日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三 本件經轉據學校以 98 年 8 月 24 日以 字第 號函檢陳原申訴卷宗 原申訴評議書 設置要點 教師申評會委員資料及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到部以為說明 理由 二 本件所涉之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規定如下 : ( 一 ) 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內, 享有自治權 爰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 然大學自治事項, 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 20 條規定 : 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第 1 項 )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第 2 項 ) ( 二 ) 97 年 5 月 21 日教育部修正發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18 條規定 : 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條件如下 : 一 藝術類科教師, 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 ; 其類科範圍, 包括美術 音樂 舞蹈 民俗藝術 戲劇 電影及設計 ( 第 2 款略 ) 同辦法第 27 條及第 29 條分別規定 :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 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 4 位學者專家審查 本部辦理複審時,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 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3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 三 ) 該校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 外審委員以教授或相當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外審委員名單, 系送外審由院長辦理, 院送外審由學術副校長辦理 ( 四 ) 該校 系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款第 2 項第 7 目規定 : 專業著作( 經委員會認 39

52 專科以上學校 定者 ) 每冊最高 2.5 點 ; 作品個展 ( 經委員會認定者 ) 每次最高 2.0 點 學校教師升等評分量表註 2 規定 : 各級教評會送外審結果至少需經 2 人評定為 推薦 以上, 且得點 2.5 點以上者, 方得提出升等 二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 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 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故本會仍得就學校送審相關程序 適用法規等有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據以審查, 以維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 先予敘明 三 查本件原申訴人於 97 年 7 月 15 日依學校升等辦法, 以作品提出升等申請時, 應適用教育部 97 年 5 月 21 日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下稱部頒審定辦法 ) 第 18 條條文, 此有教育部 97 年 5 月 22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之說明一可供參照 準此, 學校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相關辦法辦理原申訴人教師資格審查 次查原申訴人所送審之作品, 依前揭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附表一觀之, 係屬設計類別中之時尚設計 ( 含服裝設計 織品設計 流行設計 ) 範疇, 依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原申訴人之教授資格審查應適用藝術類科教師之相關審查基準, 方屬正辦 四 卷查學校辦理本件原申訴人之教授資格審查一案, 未依前揭 97 年 5 月 21 日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同步修正其學校相關審查要點, 而原申訴人之作品仍依修正前審定辦法第 27 條規定 :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致使原申訴人本次送審之作品未依藝術類科教師之審查規定, 按同法第 27 條後段之規定, 應送 4 位專家學者審查, 乃與前揭 97 年 5 月 21 日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之規定有違, 此其一 ; 又學校於知悉此一違誤後, 乃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召開原申訴人之教師升等專案會議, 會中決議僅以送第 4 位審查委員審查方式辦理, 未將原申訴人之升等作品以符合前揭 97 年 5 月 21 日修正後部頒審定辦法之類科別重新予以送審, 致審查委員仍以技術論文之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予以審查, 與依前揭修訂之部頒審定辦法之規定, 原申訴人作品應以藝術類科送審之規定, 仍有不合, 顯已影響原申訴人之教師升等權益, 此其二 是以, 學校辦理原申訴人送審作品之升等送審程序顯有瑕疵, 而於法有違 五 次查本件原申訴人送審作品之審查委員所填具學校自訂之技術論文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中, 並無註明及格標準為何, 導致審查委員 A 於總評勾選 勉予推薦, 但於審查意見表中之評語為 綜合申請人之代表作品及近 5 年之研究表現, 已達升等教授所需之基本條件與資格 兩相比對, 已見扞格 ; 另依學校自訂之升等評分量表換算總分後為不通過, 卻與審查委員 A 之上揭審查意見顯有矛盾之處, 殊值可議 且審查意見表中總評之 勉予推薦 選項, 究為 推薦 抑或 不推薦? 語意不明確, 易造成審查委員勾選及評分之誤解, 且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有違, 學校應立即修正其相關升等辦法之評分標準, 據以辦理, 方符法制, 併此指明 六 原措施之作成核有上開瑕疵與違誤, 且本件學校 學院 系之相關自訂章則及處置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是以, 學校申評會申訴有理由之原評議決定, 洵屬依法有據,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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