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附加畅行天下 C 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 : 中意人寿 [2013] 第 190 号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附加 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附加畅行天下 C 款意外医疗保险 的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 话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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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意人寿 [2014] 医疗保险 040 号 阅读提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 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合同后 10 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5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您有权解除合同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 7.1 在某些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7.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2.4 责任免除 5.1 效力中止 1.1 合同构成 3 保险金的申请 5.2 效力恢复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1 保险金的申请 6 现金价值权益 1.3 投保年龄 3.2 医疗费用收据 6.1 现金价值 1.4 合同的签收 3.3 保险金的给付 7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1.5 犹豫期 3.4 诉讼时效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4 保险费的支付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2.1 基本保险金额 4.1 保险费的支付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2 保险期间 4.2 宽限期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2.3 保险责任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9 释义

2 中意附加畅行天下 C 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 : 中意人寿 [2013] 第 190 号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附加 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附加畅行天下 C 款意外医疗保险 的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 话营销渠道 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 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 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9.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2) 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5 周岁 1.4 合同的签收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 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 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 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 您需要填写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9.3)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 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 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1

3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 期日的 24 时止,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 (9.4) 事故, 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 (1)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9.5) 期间, 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 (9.6) 的汽车或公司 ( 单位 ) 上下班班车, 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 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 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 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1) (2) (3) (4) 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 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实际支出的 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的 在医院 (9.7) 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 偿保险金 每保单年度内累计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进行的治疗跨越保单年度, 则我们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全部计入意外 伤害事故发生所在保单年度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金额 (1) 若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 (9.8) 社会医疗保险 (9.9) 或除 本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获得医药费用补偿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已发生的 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任 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 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包括从公费医疗 社会医疗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其他政府机构 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2) 若该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 社会医疗保险或除本附加合同以 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获得医药费用补偿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已发生的 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从 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 90% 每次意外伤害事故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付达到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 则本 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发生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 我们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 我们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 施 ; (3)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 (9.10) 处方注射 吸食 服用毒品 (9.11) 2

4 或处方药品 ;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9.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3),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9.14) 的机动车 (9.15); (5) 先天性疾病 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疾病 (9.16);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17); (7) 牙齿修复 牙齿整形 视力矫正 保健理疗 变性或美容 ; 椎 间盘突出症 ( 包括椎间盘膨出 椎间盘突出 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 (8) 核爆炸 核辐射 核污染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 ; (9) 被保险人妊娠 ( 含宫外孕 ) 流产 分娩 ( 含剖腹产 ) 药物过 敏 ; (10) 细菌 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 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 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 (11) 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 表演或专业训练 ; 或参加极地 沙漠 火山 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 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 ; 或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9.18) 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 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完整的门 急诊病历, 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 出院小结 ; (4) 门 急诊 住院医疗费用收据, 清单及结算单 ;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以上申请资料不完整,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 证明和资料 3.2 医疗费用收据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 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 发的 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 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 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 3

5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3 诉讼时效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 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 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 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7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 们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自收到 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 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被保险人身故 ; (2) 本附加合同满期 ; (3)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4

6 (4) 主合同终止 ; (5) 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 更 9 释义 本保险金额, 经我们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 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9.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 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 每季 每半年或每年 ( 根据支付方式确定 ) 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 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 如 : 居民 身份证 户口簿 护照 军人证等 9.4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 受到的伤害的客观事件 9.5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 (1)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 (2) 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 (3) 非商业营运, 主要用于自驾 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 (4) 不包括以下车辆 : 货车 客货两用车 警车 救护车 消防车 工程抢险车 工程作业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 公路养护车 清障 车 救援车 洒水车 清扫车 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9.6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 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列 车 ( 包括地铁 轻轨列车 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 ) 汽车 ( 包 括公共汽车 电车 出租汽车 ) 轮船 ( 包括渡轮 ) 和民航班机 9.7 医院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的医院 诊所, 或 类似的医疗机构 9.8 公费医疗指国家为保障公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 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 9.9 社会医疗保险包括新农合 (9.19)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5

7 9.10 医师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 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不包括投保 人 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11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12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 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交通安 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 (4) 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9.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未取得行驶证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5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 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9.16 精神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 (ICD-10) 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 ( 编码 F00 至 F99) 的疾病, 或根据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 (CCDM-3) 诊 断的精神疾病 9.1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 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 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9.18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 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19 新农合 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是由政府组织 引导 支持, 农民自愿参加, 个人 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 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并以政府不时颁布的有关规定为准 ( 完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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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意人寿 [2016] 意外伤害保险 018 号 阅读提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 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 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您有权解除合同.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4.1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7.1 在某些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7.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请您注意.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3 保险金的申请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1 合同构成 3.1 受益人 5.1 效力中止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2 保险事故通知 5.2 效力恢复 1.3 投保年龄 3.3 保险金的申请 6 现金价值权益 1.4 合同的签收 3.4 司法鉴定 6.1 现金价值 1.5 犹豫期 3.5 保险金的给付 7 合同解除及效力终止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3.6 宣告死亡处理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1 基本保险金额 3.7 诉讼时效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2.2 保险期间 4 保险费的支付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3 保险责任 4.1 保险费的支付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2.4 责任免除 4.2 宽限期 9 释义

10 中意附加畅行天下 C 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附加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附加畅行天下 C 款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 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 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9.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2) 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以周岁 (9.3) 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的投保年龄一致 1.4 合同的签收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 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 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 有 15 日的犹豫期 ) 在此期间, 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 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您需要填写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9.4)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 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日的 24 时止,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 (9.5) 事故, 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 (1)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9.6) 期间, 即被保险人 1

11 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 (9.7) 的汽车或公司 ( 单位 ) 上下班班车, 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 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 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1) (2) ( 3) 或 (4) 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达到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9.8) 所列伤残类别, 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 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 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 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 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 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 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 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 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 以较严重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为标准给付, 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给付比例 ( 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所列的伤残给付比例视为已给付的伤残给付比例 ) 应予以扣除 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较重, 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限额时, 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1) (2) (3) 或 (4) 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 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随之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4) 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 我们除按 款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外, 还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随之终止 2.4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3) 被保险人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猝死 (9.9); (5)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 (9.10) 处方注射 吸食 服用毒品 (9.11) 或处方药品 ;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9.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3),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9.14) 的机动车 (9.15); (7)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8)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9)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 (9.16) 导致的意外 ; (10) 被保险人妊娠 ( 含宫外孕 ) 流产 分娩 ( 含剖腹产 ) 药物过敏 ; 2

12 (11) 细菌 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 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 (12)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 (9.17) 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13) 被保险人处于交通工具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 (14) 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 表演或专业训练 ; 或参加极地 沙漠 火山 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 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 ; 或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 (15) 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刑事或治安警察, 武装警察, 军事设施 装备 武器 弹药的研究 试验 管理 维护 操作人员, 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 采石工人, 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 ( 包括爆竹 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公人员 ), 硫酸 盐酸 硝酸制造工, 有毒物品, 液化气体制造工人, 海港 桥梁 水利 挖井 隧道 地铁工程及水下 地下操作工作人员, 脚手架工人, 离地面两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 森林砍伐作业人员, 所有海上作业人员, 武打 特技及杂技演员, 职业运动员, 赛场竞技人员, 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 建筑工人, 拆迁房屋工人, 驯兽人员, 动物饲养人员, 电讯及电力设施 工程 ( 包括电缆 变压器 电台天线的建造 架设 安装 维修 ) 施工人员, 并且由于上述职业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9.18)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 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 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 (9.19) 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

13 3.3.2 意外身故保险金和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司法鉴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 费用由我们承担 3.5 保险金的给付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 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 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 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 2.3 款处理, 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 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3.7 诉讼时效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 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 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则我们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4

14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 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7 合同解除及效力终止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 我们不退还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被保险人身故 ; (2) 本附加合同满期 ; (3)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4) 主合同效力终止 ; (5) 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经我们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 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 每季 每半年或每年 ( 根据保险费支付方式确定 ) 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 不足 1 年的不计 9.4 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 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 如 : 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 护照 军人证等 5

15 9.5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6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 (1)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 (2) 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 (3) 非商业营运, 主要用于自驾 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 (4) 不包括以下车辆 : 货车 客货两用车 警车 救护车 消防车 工程抢险车 工程作业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 公路养护车 清障车 救援车 洒水车 清扫车 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9.7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 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列车 ( 包括地铁 轻轨列车 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 ) 汽车 ( 包括公共汽车 电车 出租汽车 ) 轮船 ( 包括渡轮 ) 和民航班机 9.8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JR/T ) 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 保监发 [2014]6 号 ) 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9.9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 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9.10 医师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不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11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12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13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 (4) 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9.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未取得行驶证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5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6

16 9.16 精神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 (ICD-10) 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 ( 编码 F00 至 F99) 的疾病, 或根据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 (CCDM-3) 诊断的精神疾病 9.17 承运人指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承担运营 维护 管理等责任的运输公司 9.18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19 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 诊所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完 ) 7

17 中意人寿 [2016] 意外伤害保险 019 号 阅读提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 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 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您有权解除合同.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4.1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7.1 在某些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7.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请您注意.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3 保险金的申请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1 合同构成 3.1 受益人 5.1 效力中止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2 保险事故通知 5.2 效力恢复 1.3 投保年龄 3.3 保险金的申请 6 现金价值权益 1.4 合同的签收 3.4 司法鉴定 6.1 现金价值 1.5 犹豫期 3.5 保险金的给付 7 合同解除及效力终止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3.6 宣告死亡处理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1 基本保险金额 3.7 诉讼时效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2.2 保险期间 4 保险费的支付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3 保险责任 4.1 保险费的支付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2.4 责任免除 4.2 宽限期 9 释义

18 中意附加至尊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附加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附加至尊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 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 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9.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2) 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以周岁 (9.3) 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主合同的投保年龄一致 1.4 合同的签收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 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 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 有 15 日的犹豫期 ) 在此期间, 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 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您需要填写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9.4)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 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日的 24 时止,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 (9.5) 事故, 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 (1)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9.6) 期间, 即被保险人 1

19 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 (9.7) 的汽车或公司 ( 单位 ) 上下班班车, 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 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 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1) (2) ( 3) 或 (4) 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达到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9.8) 所列伤残类别, 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 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 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 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 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 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 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 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 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 以较严重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为标准给付, 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给付比例 ( 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所列的伤残给付比例视为已给付的伤残给付比例 ) 应予以扣除 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较重, 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限额时, 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1) (2) (3) 或 (4) 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 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随之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4) 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 我们除按 款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外, 还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随之终止 2.4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3) 被保险人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猝死 (9.9); (5)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 (9.10) 处方注射 吸食 服用毒品 (9.11) 或处方药品 ;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9.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3),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9.14) 的机动车 (9.15); (7)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8)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9)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 (9.16) 导致的意外 ; (10) 被保险人妊娠 ( 含宫外孕 ) 流产 分娩 ( 含剖腹产 ) 药物过敏 ; 2

20 (11) 细菌 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 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 (12)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 (9.17) 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 (13) 被保险人处于交通工具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 (14) 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 表演或专业训练 ; 或参加极地 沙漠 火山 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 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 ; 或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 (15) 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刑事或治安警察, 武装警察, 军事设施 装备 武器 弹药的研究 试验 管理 维护 操作人员, 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 采石工人, 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 ( 包括爆竹 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公人员 ), 硫酸 盐酸 硝酸制造工, 有毒物品, 液化气体制造工人, 海港 桥梁 水利 挖井 隧道 地铁工程及水下 地下操作工作人员, 脚手架工人, 离地面两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 森林砍伐作业人员, 所有海上作业人员, 武打 特技及杂技演员, 职业运动员, 赛场竞技人员, 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 建筑工人, 拆迁房屋工人, 驯兽人员, 动物饲养人员, 电讯及电力设施 工程 ( 包括电缆 变压器 电台天线的建造 架设 安装 维修 ) 施工人员, 并且由于上述职业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9.18)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 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 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的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 (9.19) 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

21 3.3.2 意外身故保险金和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司法鉴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 费用由我们承担 3.5 保险金的给付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 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 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 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 2.3 款处理, 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 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3.7 诉讼时效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 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 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则我们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4

22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 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7 合同解除及效力终止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 我们不退还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被保险人身故 ; (2) 本附加合同满期 ; (3)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4) 主合同效力终止 ; (5) 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经我们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 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 每季 每半年或每年 ( 根据保险费支付方式确定 ) 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 不足 1 年的不计 9.4 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 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 如 : 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 护照 军人证等 5

23 9.5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6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 (1)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 (2) 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 (3) 非商业营运, 主要用于自驾 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 (4) 不包括以下车辆 : 货车 客货两用车 警车 救护车 消防车 工程抢险车 工程作业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 公路养护车 清障车 救援车 洒水车 清扫车 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9.7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 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列车 ( 包括地铁 轻轨列车 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 ) 汽车 ( 包括公共汽车 电车 出租汽车 ) 轮船 ( 包括渡轮 ) 和民航班机 9.8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JR/T ) 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 保监发 [2014]6 号 ) 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9.9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 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9.10 医师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不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11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12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13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 (4) 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9.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未取得行驶证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5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6

24 9.16 精神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 (ICD-10) 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 ( 编码 F00 至 F99) 的疾病, 或根据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 (CCDM-3) 诊断的精神疾病 9.17 承运人指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承担运营 维护 管理等责任的运输公司 9.18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19 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 诊所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完 ) 7

25 中意人寿 [2014] 医疗保险 041 号 阅读提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 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合同后 10 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5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您有权解除合同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 7.1 在某些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7.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2.4 责任免除 5.1 效力中止 1.1 合同构成 3 保险金的申请 5.2 效力恢复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1 保险金的申请 6 现金价值权益 1.3 投保年龄 3.2 医疗费用收据 6.1 现金价值 1.4 合同的签收 3.3 保险金的给付 7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1.5 犹豫期 3.4 诉讼时效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4 保险费的支付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2.1 基本保险金额 4.1 保险费的支付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2 保险期间 4.2 宽限期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2.3 保险责任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9 释义

26 中意附加至尊畅行天下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 : 中意人寿 [2013] 第 190 号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附加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附加至尊畅行天下意外医疗保险 的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 道 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 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 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9.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2) 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65 周岁 1.4 合同的签收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 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 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 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 您需要填写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9.3)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 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 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1

27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 期日的 24 时止,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 (9.4) 事故, 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 (1)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9.5) 期间, 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 (9.6) 的汽车或公司 ( 单位 ) 上下班班车, 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 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 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 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 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 (1) (2) (3) (4) 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 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实际支出的 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的 在医院 (9.7) 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 偿保险金 每保单年度内累计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进行的治疗跨越保单年度, 则我们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全部计入意外 伤害事故发生所在保单年度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金额 (1) 若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 (9.8) 社会医疗保险 (9.9) 或除本 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获得医药费用补偿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已发生的 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任何 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 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包括从公费医疗 社会医疗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以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其他政府机构 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2) 若该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 社会医疗保险或除本附加合同以 外的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获得医药费用补偿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 已发生的 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从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 90% 每次意外伤害事故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付达到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 则本 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发生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 我们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 我们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 施 ; (3)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 (9.10) 处方注射 吸食 服用毒品 (9.11) 2

28 或处方药品 ;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9.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3),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9.14) 的机动车 (9.15); (5) 先天性疾病 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疾病 (9.16);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17); (7) 牙齿修复 牙齿整形 视力矫正 保健理疗 变性或美容 ; 椎 间盘突出症 ( 包括椎间盘膨出 椎间盘突出 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 (8) 核爆炸 核辐射 核污染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 ; (9) 被保险人妊娠 ( 含宫外孕 ) 流产 分娩 ( 含剖腹产 ) 药物过 敏 ; (10) 细菌 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 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 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 (11) 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的竞赛 表演或专业训练 ; 或参加极地 沙漠 火山 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 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 ; 或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9.18) 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 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完整的门 急诊病历, 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 出院小结 ; (4) 门 急诊 住院医疗费用收据, 清单及结算单 ;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以上申请资料不完整,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 证明和资料 3.2 医疗费用收据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 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 发的 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 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 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 3

29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3 诉讼时效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 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 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 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 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 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 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 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 您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 我们有 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 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7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 们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自收到 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 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被保险人身故 ; (2) 本附加合同满期 ; (3)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4

30 (4) 主合同终止 ; (5) 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 更 9 释义 本保险金额, 经我们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 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9.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 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 每季 每半年或每年 ( 根据支付方式确定 ) 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 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 如 : 居民 身份证 户口簿 护照 军人证等 9.4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 受到的伤害的客观事件 9.5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 (1)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 (2) 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 (3) 非商业营运, 主要用于自驾 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 (4) 不包括以下车辆 : 货车 客货两用车 警车 救护车 消防车 工程抢险车 工程作业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 公路养护车 清障 车 救援车 洒水车 清扫车 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9.6 公共交通工具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 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列 车 ( 包括地铁 轻轨列车 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 ) 汽车 ( 包 括公共汽车 电车 出租汽车 ) 轮船 ( 包括渡轮 ) 和民航班机 9.7 医院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的医院 诊所, 或 类似的医疗机构 9.8 公费医疗指国家为保障公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 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 9.9 社会医疗保险包括新农合 (9.19)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5

31 9.10 医师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 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不包括投保 人 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11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12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 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交通安 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 (4) 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9.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未取得行驶证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5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 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9.16 精神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 (ICD-10) 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 ( 编码 F00 至 F99) 的疾病, 或根据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 (CCDM-3) 诊 断的精神疾病 9.1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 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 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9.18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 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9.19 新农合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是由政府组织 引导 支持, 农民自愿参 加, 个人 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 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 济制度, 并以政府不时颁布的有关规定为准 ( 完 ) 6

32 ( 此页空白 ) 7

33 中意人寿 [2014] 两全保险 037 号 阅读提示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 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合同后 10 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5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您有权解除合同 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在某些情况下, 本合同效力中止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 7 在某些情况下, 本合同效力终止 8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请您注意 11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3.4 司法鉴定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 合同构成 3.5 保险金给付 8 合同效力的终止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6 宣告死亡处理 8.1 合同效力的终止 1.3 投保年龄 3.7 诉讼时效 9 如实告知 1.4 合同的签收 4 保险费的支付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5 犹豫期 4.1 保险费的支付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4.2 宽限期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1 基本保险金额 4.3 保险费自动垫交 10.1 年龄错误 2.2 保险期间 5 现金价值权益 10.2 未还款项 2.3 保险责任 5.1 现金价值 10.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2.4 责任免除 5.2 保单贷款 10.4 合同内容变更 3 保险金的申请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0.5 联系方式变更 3.1 受益人 6.1 效力中止 10.6 争议处理 3.2 保险事故通知 6.2 效力恢复 11 释义 3.3 保险金的申请 7 合同解除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34 中意福永相伴 C 款两全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 : 中意人寿 [2013] 第 190 号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福永相伴 C 款两全保险 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 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包括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单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 批注 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 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11.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1.2) 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以周岁 (11.3) 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55 周岁 1.4 合同的签收在您收到本合同时, 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 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合同, 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 您需要填写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11.4)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 本合同即被解除, 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 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 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 为准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 日的 24 时止,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 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如下金额给付身 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保险计划系数, 1

35 其中保险计划系数将根据您选择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费支付期限由 下表确定 : 保险期间 支付期限 保险计划系数 二十年期 五年交 135% 二十五年期 五年交 150% 三十年期 五年交 170% 三十年期 十年交 160% 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 我们将按上表确定 的保险计划系数乘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金, 同时本合 同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 (11.5) 处方注射 吸食 服用毒品 (11.6) 或处方药品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11.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1.8),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11.9) 的机动车 (11.10); (6)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7)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1.11) 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 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 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 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2

36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伤残 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 (11.12) 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满期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在被保险人领取满期金时, 我们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4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 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 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 费用由 我们承担 3.5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 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 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 应的差额 3

37 3.6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 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 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 按本合同 2.3 款处理, 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 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 5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 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 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付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4.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 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 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 本合同继续有效 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 ( 贷款利率参照 5.2 款 )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 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垫交的天数, 本合同在此垫交期间继续有效 ; 当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本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5.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贷款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90%, 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以下两者中的数值较大者, 具体以我们宣布的为准 : (1) 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6 个月期贷款利率与 2% 之和 ; (2)4% 我们将每年宣布贷款利率两次, 时间分别为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 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在贷款当期期限届满日前偿还 未能偿还的利息将被并入原贷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贷款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大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零时起, 本合同效力中止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 4

38 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您补付保险费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 合同效力恢复 我们与您未能达成协议的,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的次日零时自动终止,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7 合同解除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合同效力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合同效力的终止 8.1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1) 被保险人身故 ; (2) 本合同满期 ; (3)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4) 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9 如实告知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订立本合同时, 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 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 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 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 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的规定 ; 5

39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10.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 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 如果您 有到期欠付的保险费 保单贷款 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 我们会 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10.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 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10.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 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 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0.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您的住所 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 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0.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 双方发生争议时, 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11 释义 11.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 同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1.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 每季 每半年或每年 ( 根据支付方式确 定 ) 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 应日 11.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 为零周岁, 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 不足 1 年的不计 11.4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 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 如 : 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 护照 军人证等 11.5 医师 指在医院 (11.13) 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 受诊断 医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 师 不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1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 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

40 1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 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 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 (4) 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11.9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未取得行驶证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 计算的, 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医院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 (1) 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 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 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 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 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 美容医院 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 (2) 我们认可的 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 完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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