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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章假釋之要件 批准 解除 第一節假釋之要件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假釋之要件如下 : 壹 臺灣地區之概況刑法第 77 條 第 79 條之 1 少年事件理法第 81 條第 1 項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第 19 條 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 第 81 條第 1 項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 條 第 75 條 第 76 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 外役監條例第 16 條等規定, 假釋之要件如下 : 一 形式要件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應逾一定刑期, 為假釋之形式要件 : 1 受徒刑之執行, 無期徒刑逾 25 年, 有期徒刑逾 2 分之 1 累犯逾 3 分之 2, 得許假釋出獄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內 2 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 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 則不適用上揭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併執行無期徒刑者, 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2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 40 年, 而接續執行逾 20 年者, 亦得許假釋 3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 無期徒刑逾 7 年後, 有期徒刑逾執行期 3 分之 1 後, 得予假釋 4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 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 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假釋經撤銷者, 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72

2 5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6 個月者, 及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 二 實質要件 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受刑人執行徒刑雖已符合形式要件, 惟仍須具備下列之實質要 件, 始得假釋 : ( 一 ) 有悛悔實據 假釋要件除考量受刑人執行徒刑已逾一定刑期, 以落 實教育刑目的, 並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外, 假釋之實質要 件, 即以 有悛悔實據 為核心, 其目的即在考量受刑人 再犯的可能性, 以維護社會安全 惟 有悛悔實據 係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如何認定受刑人悛悔有據, 非僅從受 刑人在監獄之客觀行為觀察, 更須兼顧受刑人主觀之心理 狀況, 並加以彙整綜合分析認定 查, 民國 43 年 (1954) 修正公佈之監獄行刑法於第 81 條規定 : 對於受刑人經 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 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 合者, 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 報請法務部核准後, 假釋 出獄 其立法理由謂 累進處遇, 為新興制度, 亦為促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之良法, 與現行刑法所定假釋制度, 有 密切關聯, 並依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假釋應以悛悔有 據為條件, 而累進處遇之各級生活考核, 實不失為測知受 刑人是否已悛悔之有效方法 因此本法特於原第八十一條 關於假釋之規定中, 明定 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 111 為准予假釋具體條件之一 對於刑期在 6 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 於社會生活, 應分為數個階段, 以累進方法處遇 但因身 111 前司法行政部, 動員戡亂時期司法行政紀要, 臺北,1972 年 1 月, 頁

3 心狀況或其他事由, 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得不為累進處遇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 應分別初犯 再犯 累犯, 並依其年齡 罪質 刑期, 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 分別處遇 累進處遇分 4 級, 自第 4 級依次漸進 監獄就受刑人每個月在教化 操行和作業方面考核的分數作為進級的標準, 自第 4 級開始, 抵完 1 級的責任分數, 便可再進 1 級, 進到 第 2 級, 認為受刑人已可以適合社會生活, 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 得 報請假釋; 進到 第 1 級 之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 應 速報請假釋 受徒刑執行之學生 ( 少年受刑 ) 有悛悔實據, 無期徒刑逾 7 年, 有期徒刑逾 3 分之 1, 已進到 第 1 級, 最近 3 個月成績, 輔導分數應在 4 分以上, 操行分數應在 3 分以上, 學習分數應在 2 分以上者, 應 速報請假釋, 經法務部核准後, 得許假釋出校 而無期徒刑逾 7 年, 有期徒刑逾 3 分之 1, 進到 第 2 級, 最近 3 個月成績, 輔導分數應在 4 分以上, 操行分數應在 3 分以上, 學習分數應在 2 分以上者, 得 報請假釋, 經法務部核准後得許假釋出校 ( 二 ) 適於社會生活第 2 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 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 得報請假釋 所稱 適於社會生活, 係指受刑人假釋出獄應審酌 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 ( 校 ) 後能就學者, 視為出監後有適當之職業 ( 三 ) 犯性侵害罪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 第 228 條 第 229 條 第 230 條 第 234 條 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 第 334 條 74

4 第 2 款 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性侵害罪之受刑人, 須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其假釋案件, 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 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 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如經鑑定 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不得報請假釋 例如 華岡之狼 楊姓受刑人, 經臺灣臺北監獄 7 度報請法務部假釋, 惟法務部以楊姓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群, 雖曾接受治療, 亦有悔意, 並有強烈治療動機, 但缺乏自我控制能力 ; 基於人權與社會公益均衡等因素之考量, 而 7 次駁回其假釋 貳 大陸地區之概況一 形式要件大陸地區刑法第 81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受刑人, 執行原判刑期 2 分之 1 以上,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 實際執行 10 年以上, 死刑緩期執行的受刑人減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 其實際執行 12 年以上 ( 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 2 年 ) 112, 得予假釋 但有特殊情況, 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所稱 實際執行, 係指包括判決確定後所執行的刑期, 及判決確定前先行羈押的時間在內 113 所稱 特殊情況,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 係指有國家政治 國防 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114 最高人民法院所發布的解釋, 具有法律效力 刑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規定,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 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 2 年執行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滿以後, 減為無期徒刑 ;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 年期滿以後, 減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如果故意犯罪, 查證屬實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執行死刑 ; 李豫黔於 第十二章假釋制度 一文中內載 : 死刑緩期二年的考驗期限不能計算在實際執行的刑期之內, 因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罪犯給予最後悔改的機會, 經過二年的考察, 才能確定是應執行死刑, 還是可以減為無期徒刑 也就是說, 這二年的考察期限對罪犯來說是結果尚未確定的時間, 因此, 不能算作執行的刑期, 前註 20, 頁 370 李豫黔, 前註 20, 頁 369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 11 條, 收錄於高 憬宏主編, 前註 7, 頁 26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 5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75

5 被假釋的受刑人, 除有特殊情況, 一般不得減刑, 其假釋考驗期也不能縮短 受刑人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 一般為 1 年 ; 對 1 次減 2 年或者 3 年有期徒刑後, 又適用假釋的, 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 2 年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受刑人減刑 假釋, 執行原判刑期 2 分之 1 以上的起始時間, 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者, 羈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116 大陸地區刑法刑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 :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 爆炸 搶劫 強姦 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釋 而試點地區上海法院另規定 : 對累犯 再犯 慣犯以及因殺人 爆炸 搶劫 強姦 綁架等暴力犯罪,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罪犯, 依法不適用假釋 ; 對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罪犯 嚴重經濟犯罪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罪犯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的罪犯, 一般不適用假釋 對經濟犯罪案件中贓款大部分未追回, 財產刑大部分未執行的罪犯, 在適用非監禁刑或假釋時, 應從嚴掌握 在本市無居所而不具備假釋考驗條件的, 不宜假釋 117 試點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則規定: 對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釋 : 對於無家可歸, 生活沒有著落的 ; 多次被判處刑罰的 ; 被害方上訪不止或因群體性事件被判刑, 假釋後可能引起不良社會影響的 ; 餘刑不滿六個月的 ; 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118 二 實質要件大陸地區刑法第 81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 人民法院 ( 查訪時間,2007 年 6 月 9 日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6 條至第 18 條 上海法院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若干意見第 5 點, ( 查訪時間,2007 年 5 月 25 日 ) 上海監獄推進假釋工作的實施辦法第 5 點, ( 查訪時間,2007 年 5 月 25 日 )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實施細則第 20 條, 2004 年 1 月 5 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 次會議通過 ( 試行 ), 2005 年 5 月 23 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28 次會議修訂, 安徽法院網 ( 查訪時間,2007 年 5 月 27 日 ) 76

6 如果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 確有悔改表現, 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 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所稱 確有悔改表現, 係指同時具備認罪服法 ; 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 ; 積極參加政治 文化 技術學習 ; 積極參加勞動, 完成生產任務 對受刑人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 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 且對其申訴應依具體情況分析, 不應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119 所稱 不致再危害社會, 則指受刑人在刑罰執行期間表現良好, 確有悔改表現, 不致違法 重新犯罪, 或者是老年 身體有殘疾 ( 不含自傷致殘 ), 並喪失作案能力, 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且假釋出獄後生活確有著落的老殘犯 120 又試點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規定, 對提請假釋, 人民法院應審查執行機關所提供之 不致再危害社會 的相關證明資料, 包括服刑期間一貫表現較好, 自始至終確有悔改表現, 思想改造穩定 假釋期間的監管條件 家庭環境等情況能夠保證其生活確有著落 假釋不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法院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121 參 小結從兩岸有關假釋要件之規定以觀, 應予檢討改進之處 : 一 假釋實質要件之認定應輔以 再犯預測 大陸地區刑法僅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 2 分之 1 以上, 無期徒刑執行 10 年以上, 即可假釋, 其規定似可解釋為刑法之理論重在實害的發生, 而以客觀主義為原則 反觀臺灣地區假釋要件, 對累犯故意再犯罪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假釋, 及犯性侵害案件之受刑人須經輔導或治療 鑑定 評估之執行標準比大陸地區嚴謹, 刑期亦較長, 顯見臺灣地區刑法理論以犯罪行為人的性格為準, 以主觀主義為原則, 同時亦表示臺灣地區行刑個別化原則之落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受刑人假釋之實質要件, 是否有悛悔實據? 與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主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 條之 ( 一 ), 收錄於高憬宏主編, 前註 7, 頁 26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0 條 第 14 條, 收錄於高憬宏主編, 前註 7, 頁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 第 16 條 77

7 依據受刑人在監獄中表現認定 惟在監獄受刑人因與外界隔離, 且易於偽裝, 監獄管理人員以其主觀之喜愛或偏見, 以及受刑人外在行為之表現, 評定其成績好壞, 尚不足以作為將來是否再犯之保證 是否有悛悔實據? 或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為受刑人心理層面之判斷 因而在假釋以前, 運用科學的方法, 對受刑人施以 再犯預測, 以作為決定假釋之參考, 並提升假釋之效能 122, 應為兩岸今後努力的目標 二 不得假釋 規定之商榷臺灣地區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而大陸地區刑法刑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 :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 爆炸 搶劫 強姦 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釋 上揭兩岸規定, 皆有違教育刑主義 行刑社會化目的及法律平等原則 123, 且受刑人刑滿出獄, 仍將回歸社會, 如無假釋之中間矯正地帶, 以和緩其順利接軌社會, 面對現實生活壓力, 受刑人極易再犯 三 適於社會生活 與 不致再危害社會 之規定立意良善, 但不切實際臺灣地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6 條規定 :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 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 得報請假釋 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則配合規定, 所稱 適於社會生活, 應審酌認定之事項包括受刑人 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其規定立意良善, 惟規定應審酌上揭事項加以認定, 從實務上之運作來看, 受刑人假釋出獄散處社會各角落, 居無定所, 無適當職業, 亦無謀生技能者, 比比皆是, 而危害公安之情事亦時常發生, 導致社會甚至家庭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不佳, 故上揭規定形同虛設, 主 法務部, 再犯預測之研究, 臺北,1987 年 11 月, 頁 2-3; 林茂榮 楊士隆, 前註 24, 頁 128 李豫黔, 前註 20, 頁

8 管機關應檢討改進 至於大陸地區刑法規定 如果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 確有悔改表現, 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可以假釋 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其立意係觀察受刑人在監獄內行為, 以判斷其人身危險性 確有悔改表現, 為適用假釋的客觀基礎, 惟是否假釋? 必須以 確有悔改表現, 預測假釋後 不致再危害社會, 而 不致再危害社會 即為假釋與否之關鍵所在 124 所稱 不致再危害社會,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回歸社會, 其未來是否危害社會? 任誰也無法預測, 也不可能 1 天 24 小時監管, 此 不致再危害社會 之認定, 將形成假釋審查人員之壓力, 也有可能造成假釋與否的黑手, 故預測 不致再危害社會 之規定, 不切實際 125, 宜修法刪除 四 務實假釋要件有助於社會的穩定大陸地區重慶市法院對假釋要件規定,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受刑人, 執行原判刑期 2 分之 1 以上,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 實際執行 10 年以上, 被判處死刑緩期 2 年執行的受刑人, 經減刑後實際執行 12 年以上, 確有悔改現, 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 並具備一定條件者, 可以依法假釋 所稱具備一定條件者, 可以依法假釋, 包括 家庭有特殊困難, 家屬遭遇意外事故, 或者家庭中有直系老人 重病人 年幼子女確需本人照顧, 請求假釋,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證明, 向監獄管理機關或上級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的 ; 具有特殊科技知識或者特殊生產技能, 原工作單位或有關部門因國家重要生產建設任務 重大科研項目的特殊需要, 報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 提出書面意見並保證對其監管改造的 ; 其規定係本於策略管理之運用, 對國家發展 財政負擔 社會責任 家庭生活 受刑人及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助益, 應予肯定 再從刑法第 81 條第 1 款所稱 :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實際執行十年以上 如果有特殊情況, 周國強, 前註 23, 頁 75 王建國 官文生, 假釋若干問題探討, 收錄於高憬宏主編, 前註 7, 頁 32 79

9 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以至重慶市 法院對假釋要件規定 判刑前為少數民族上層人士或統戰對象, 或 港 澳 臺人員或外國籍人員, 省級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的 126 ; 可以依法假釋, 雖為統戰及政治策略之運用, 但大陸地區以 公開 透明方式, 藉法律規範假釋要件之彈性 靈活原則, 以彰顯照 顧少數民族, 維持兩岸三地及國際關係, 亦有助於依法行政及維護法 律之安定性原則 五 少年受刑人之保護宜以法律定之 127 大陸地區規定, 少年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 不致再 危害社會, 接受教育改造表現突出的, 可以適用 特殊情況 的規定 予以假釋 但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主犯 慣犯 累犯和罪行特別 嚴重的少年受刑人假釋, 應當從嚴掌握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少年受刑人, 在服刑期間已成年, 雖依監獄法第 76 條的規定, 因餘 刑不滿 2 年繼續留在少年受刑人管教所執行刑罰, 但對其假釋, 應適 用對少年受刑人的從寬標準 128 而臺灣地區規定, 少年受刑人無期徒 刑逾 7 年後, 有期徒刑逾執行期 3 分之 1 後, 得予假釋, 比成年之無 期徒刑逾 25 年, 有期徒刑逾 2 分之 1 累犯逾 3 分之 2, 得許假釋之 規定, 較為寬容 兩岸地區對少年有關假釋要件, 雖皆本宜教不宜罰 之原則, 為積極保護少年而設 惟臺灣地區對少年有關假釋之形式要 件, 與成年受刑人作區隔, 亦比大陸地區更為具體明確 六 受刑人假釋出獄有賴中途之家之和緩接軌社會生活 重慶市關於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辦法第 26 條 ( 四 ) ( 五 ) ( 六 ), 中國事務網,( 查訪時間,2007 年 9 月 20 日 ) 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規定, 稱少年者, 謂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 大陸地區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2 條規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滿 18 周歲的公民 本文為統一用語, 將未成年人改稱少年 最高人民法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之 ( 五 ), 參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年司法解釋, 頁 92-93; 重慶市關於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辦法第 39 條, 中國事務網,( 查訪時間,2007 年 9 月 20 日 ); 和昆, 論未成年犯減刑 假釋的法律適用 一文中認為, 對未成年假釋目前僅有司法解釋, 而無統一規定的條件和量化的標準, 造成各地法院各行其是, 影響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並導致對未成年犯的司法權維護不夠統一和均衡, 有必要進行完善, 收錄於高憬宏主編, 前註 7, 頁

10 臺灣地區外役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受刑人作業 成績優良者, 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 父母 配偶之父母 配偶 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 得許其返家探視 其規定係教育刑主義與行刑社會化之具體呈現 惟依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外役監受刑人, 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 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其範圍包括 :1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 2 個月者 2 刑期未滿 5 年或刑期在 5 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 2 級 以上者 無期徒刑執行滿 8 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 3 年 而執行滿 7 年, 累進處遇均進至第 1 級者 3 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 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129 從行政管理之角度而論, 上揭 1 之規定, 執行 刑期過短,3 之規定, 甚至不受執行期間之限制, 二者皆過於寬鬆, 且易生弊端 加以臺灣地區公部門目前並未針對假釋制度專門設置中 途之家, 而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雖設立 少年之家, 並結合委 託社會資源, 如基督教晨曦會 沐恩之家及主愛之家等宗教團體共同 參與辦理中途之家業務 130, 惟面對每年約 1 萬餘名受刑人假釋出獄, 上揭社會資源其收容員額有限, 如經篩選而有必要進入中途之家者, 亦不在少數, 故實際上中途之家應有之功能仍然無法落實 有鑑於 此,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應依更生保護法所賦予之責任努力以 赴 又為落實假釋制度, 目前外役監之收容功能, 應作策略性調整, 即以收容其他監獄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為核心業務, 以利受刑人假 釋出獄後, 能順利回歸社會 ; 另一方面, 亦作為受刑人是否准予假釋 131 之參考 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第 3 項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遴選 :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 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 更生保護實務與犯罪矯正學術研討會大會手冊暨論文集, 臺北,2005 年 10 月, 頁 林茂榮 楊士隆, 前註 24, 頁 29 內載 : 監獄對即將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 應儘可能實施 81

11 七 法律平等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大陸地區憲法第 33 條規定 : 大陸地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刑法第 3 條規定 :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 依照法律定罪處刑 ;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 不得定罪處刑 刑法第 4 條規定 : 對任何人犯罪, 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立法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 : 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 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事項, 只能制定法律 立法法第 79 條規定 :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 地方性法規 規章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就上海法院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假釋要件之規定, 檢討如下 : ( 一 ) 上海法院增訂 再犯 慣犯 不適用假釋 ; 對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罪犯 在本市無居所而不具備假釋考驗條件的, 不宜假釋, 其規定逾越母法 : 1 累犯制度, 為針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設, 因犯罪人既已受過刑罰, 仍不知悔改, 在法定期間再犯罪, 顯然其主觀惡性重大, 故應加重其刑 132 依大陸地區刑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 :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 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 是累犯, 應當從重處罰, 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刑法第 66 條則規定 :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 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 都以累犯論處 臺灣地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 132 社會性處遇如外出制, 一方面強化其社會適應能力, 另方面可作為准駁假釋之重要參考依據 王建今, 累犯, 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 6 冊法律學, 臺北, 臺灣商務印書館,1971 年 3 月, 306 頁 ; 劉亞平, 參見曹子丹 候國雲,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精解,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年 3 月, 頁 53 82

12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 所稱 再犯, 大陸地區刑法第 71 條規定 : 判決宣告以後, 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 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 應當撤銷假釋,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所稱 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 即再為犯罪之意 依臺灣地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 :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 應依據有關資料, 分別初犯 再犯 累犯, 並依其年齡 罪質 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 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 稱初犯者, 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 稱再犯者, 指有犯罪前科, 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稱累犯者, 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 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同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則規定 : 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之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 定其責任分數, 惟同條第 3 項規定 :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 按第一項表列標準, 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亦即 再犯之通常意義, 係指一人先後犯二次之罪, 如從寬解釋, 為一人先後犯二次以上之罪, 不 83

13 僅指二犯, 即三犯 四犯 均包括在內 ; 即係由前開較寬涵義之累犯中, 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形式累犯除外, 專指不合於 累犯加重要件 之二次以上之犯罪 所稱 慣犯, 係指有犯罪習慣者而言, 又稱常習犯, 因其惡性重大處以刑罰, 尚難收改善之效, 故並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134, 例如臺灣地區刑法第 90 條規定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監獄行刑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 : 有犯罪之習慣之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 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4 大陸地區刑法原規定對 累犯以及因殺人 不得假釋, 雖著眼於該等犯罪惡性重大, 恐危害社會公安, 雖有其考量 惟其規定已違反行刑再社會化 行刑個別化與法律平等原則 135 如今試點地區上海市更擴大規定 : 對累犯 再犯 慣犯以及因殺人 依法不適用假釋 ; 對黑社會 惡勢力性質犯罪的罪犯 一般不適用假釋 在本市無居所而不具備假釋考驗條件的, 不宜假釋 且所稱 累犯 再犯 慣犯 之定義 性質與法律效果皆有不同, 而所稱 依法不適用假釋 不宜假釋 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所稱 對於無家可歸, 生活沒有著落 一般不予假釋 其規定逾越母法規定 5 從上述說明, 累犯 再犯及慣犯, 其範圍及法律效果 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 (1978)10 月 2 日臺 67 函監決字第 號函, 收錄於法務部, 監獄 看守所 少年觀護所 少年輔育院法規彙編, 臺北,1983 年 1 月, 頁 650 王建今, 習慣犯, 前註 132, 頁 302 胡萍, 減刑 假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學術研討會會議論述 一文, 假釋對象限制過嚴, 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 不致再危害社會, 條件抽象, 操作性不強 收錄於高憬宏主編, 前註 7, 頁 8 84

14 皆有不同, 上海法院規定, 雖以維護社會安全及務實 原則為考量, 惟其規定違反法律平等 罪刑法定 限 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事項, 須以法律定之 地方性法規 規章不得牴觸法律以及依法行政等原 則 ( 二 ) 試點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 : 對下列罪犯一般不 予假釋 : 對於無家可歸, 生活沒有著落的 ; 多次被判處刑 罰的 ; 被害方上訪不止或因群體性事件被判刑, 假釋後可 能引起不良社會影響的 ; 餘刑不滿六個月的 ; 犯罪集團的 首要分子 對於上揭受刑人如確已悔改, 實無必要繼續 監禁於監獄 而無家可歸, 生活沒有著落之受刑人, 應以 社會救助的方式處理為當 對於餘刑不滿六個月的受刑 人, 其假釋出獄回歸社會, 更有助於假釋制度之落實 至 於被害方上訪不止或因群體性事件被判刑, 假釋後可能引 起不良社會影響的受刑人及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不予假 釋之規定, 亦有違教育刑主義 行刑社會化原則, 以及面 對刑滿仍須回歸社會之問題 ( 三 ) 試點地區陝西省規定 : 依法假釋的罪犯, 應當向執行機 關交納保釋金 保釋金按考驗期每年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人民幣計算 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罪 或者 有違法行為的, 保釋金予以沒收 ; 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法 136 行為的, 考驗期滿後, 保釋金予以返還 其增加受刑 人的負擔, 且如受刑人確已悔改, 卻因無力交納保釋金, 是否即意謂不得假釋? 則假釋將成為有錢人的專利 陝西 省另創假釋考驗期應交納保釋金之規定, 亦逾越刑法規 定, 並有違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事項, 須以法 136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陝西省人民檢察院 陝西省公安廳 陝西省司法廳 1999 年 2 月 9 日印發, 陝西省罪犯減刑 假釋 監外執行暫行規定 第 28 條, 北大法律資訊網 - 北大法寶 ( 查訪時間 2007 年 9 月 20 日 ) 85

15 律定之 地方性法規 規章不得牴觸法律以及法律平等原 則 第二節假釋之批准 壹 臺灣地區之概況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 第 93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 監獄之建議與法務部之決定 ( 一 ) 基層執行單位執行意見 監獄辦理假釋, 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 由所屬 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 教化 作業 衛生 戒護 總務等相關科室所提供之資料切實審核, 並簽註意見, 送 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至於少年矯正學校對假 釋之審查, 得由校長於會議前指定人員先行審查, 簽註意 見後報請校長提交上揭會議討論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 案件, 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 受刑人在執行中之 有關事項, 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 始得決議辦理假釋 假釋審查之決議, 採 137 無記名投票方法, 並取決於多數 ( 二 ) 累進處遇 2 級以上始得提報假釋 第 1 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 監獄應速報請 假釋 第 2 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 而合於法定假釋之 137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 所有條文, 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查詢系統 ( 查訪時間 2007 年 3 月 1 日 ) 86

16 規定者, 得報請假釋 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 應審酌之事項包括 : 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 視為有適當之職業 ) 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所稱 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時, 應預先查明受刑人出獄後之住居所住址, 並檢附其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辦理 如其出獄後住居所住址非戶籍地之住址, 應於報請假釋時, 由受刑人提供該住居所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長同意書, 始可於假釋報告表及保護管束名冊填寫該住居所之住址, 否則應填寫戶籍地之住址 138 出獄後無固定住址, 可令受刑人自行申報臨時住所 如確無適當住址可資申報, 可以當地更生保護會分會為其暫時住所, 以便交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出獄後居無定所, 如有礙於其回復正常生活, 應於假釋報告表內註明, 以為法務部審核假釋之參考 139 至於 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其審查之範圍包括向受刑人入獄前及假釋後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必要之查詢, 並與出獄後之保護團體連絡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被害人之觀感等事項 140 法律存在的目的係以維護公平正義為前提要件, 所稱人權, 則繫於犯罪人 被害人與社會權益的均衡, 臺灣地區雖然將受刑人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情形 被害人之觀感等事項, 作為辦理假釋之審查參考依據, 惟因其僅為行政規則, 事實上對辦理假釋之拘束力似嫌不足 穩定和諧的社會及假釋制度之落實, 對犯罪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也是重要關鍵, 因而修法將 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 臺北,2004 年 5 月, 頁 1 法務部 69 年 (1980)10 月 1 日法 69 監字第 3658 號函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 87

17 犯罪人對被害人賠償情形列入刑法之假釋要件內, 以強化 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受償之機會, 即為當務之急 141, 亦為 考驗執政者執政能力之指標 ( 三 ) 分類審查 受刑人在執行中之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獎懲紀錄 健 康狀態 生活技能及其他有關執行事項之審查, 其適用累 進處遇, 應分別初犯 再犯 累犯, 並依其年齡 罪質 刑期, 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 分別處遇 審查再犯 累犯假釋事件, 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 法, 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對因被教唆 挑撥而犯 罪者, 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 及其環境之變化, 與 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 應 斟酌受刑人之資力, 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 害 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 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 無特殊情形時, 應儘先辦理 142 ( 四 ) 數罪並罰之審查 對數罪併罰之審查,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 期徒刑者, 不得辦理假釋 原宣告受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 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 行完畢, 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要件者, 得辦理假 釋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 其不得假 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 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要件 143 者, 得辦理假釋 ( 五 ) 少年案件之審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1 條規定, 少年假釋要件所稱之 蔡碧玉, 犯罪被害人之賠償與刑事司法, 收錄於法務部, 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究資料彙編, 臺北,1999 年 8 月, 頁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至第 9 點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 88

18 少年受刑人, 係指行為時未滿 18 歲之受刑人而言 少年 行為時未滿 18 歲, 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判決確定而於執行中滿 18 歲者, 亦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辦理假釋 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 算入刑法第 77 條所定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 但仍受該條但書之限 制 對 2 以上之刑期, 應本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 期, 以憑核辦假釋 144 ( 六 ) 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 2 級以上, 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 經假 釋審查委員會決議, 報請法務部核准後, 假釋出獄 報請 假釋時, 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 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接受強 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 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 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 如顯有再 犯之虞, 不得報請假釋 至於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之假釋審 查事項, 則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 ( 七 ) 性侵害案件須已具治療或輔導成效為要件 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度, 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觀察, 其是否已對所犯罪行有所悔悟, 以判斷其真偽, 並參酌其 145 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 第 228 八條 第 229 條 第 230 條 第 234 條 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 第 334 條第 2 款 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 經接受強制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 應附具自我控制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點至第 18 點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 89

19 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 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 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如有再犯之虞, 不得報請假釋 146 ( 八 ) 假釋相關資料之提報報請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 其附送之受刑人身分簿 假釋報告表 1 份 交付保護管束表 2 份 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等資料, 應詳實填寫, 不得遺漏 報請法務部假釋之案件經駁回, 逾 4 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 但有監獄行刑法第 74 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 147, 或原列第 2 級現己晉入第 1 級者, 不在此限 148 ( 九 ) 法務部之審查決定法務部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最高指揮 監督機關, 依法行政, 維護法律的安定性, 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空間 ; 同時亦能兼顧全體國人一個安全的生活環境, 是法務部施政之最高指導原則 依法務部組織法第 12 條第 7 款規定 : 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項 係屬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掌 徒刑之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假釋之一般案件, 均由該部矯正司依一般公文程序簽請次長決行 惟對社會矚目之假釋案件, 法務部就個案類型, 邀請內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相關機關 團體 ( 例如勵馨基金會 更生團契 更生保護會 觀護志工協進會 ) 大學法律系 社會系 心理系 醫療 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第 3 4 項 監獄行刑法第 74 條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 應予以獎賞 :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 暴行或將為脫逃 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 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 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 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 機器 設備 衛生 醫藥等有特殊設計, 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 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 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法務部,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至第 13 點 90

20 機構及部內法律事務司 檢察司 矯正司 保護司等相關單位, 召開 假釋諮詢委員會 會議, 聽取專家學者之意見後, 再另行召開由部內相關單位組成之 假釋審查委員會 會議, 並就會議決議簽請部長裁決 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假釋後, 除函復執行監獄外, 另將保護管束名冊函送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駁回受刑人假釋時, 則以具體理由函復執行監獄 二 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執行保安處分, 應依裁判行之 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執行徒刑之監獄所在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到法務部矯正司函寄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分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裁定, 係屬程序事項, 故法院 ( 法官 1 人 )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法院為裁定後, 應以正本分別送達聲請裁定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 貳 大陸地區之概況大陸地區刑法第 82 條及第 79 條規定 : 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 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 裁定予以假釋 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一 監獄之建議與司法部之審定 ( 一 ) 實行集體評議大陸地區依司法部制定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 監獄提請假釋, 由分監區召開全體警察會議, 根據法律規定, 結合受刑人服刑表現, 集體評議, 提出建議, 報經監區長辦公會審核同意, 報送監獄刑罰執行 ( 獄政管 91

21 理 ) 部門審查後, 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 省 自治區 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假釋建議, 由主管副局長召集刑罰執行等有關部門審核, 報局長審定, 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決定 分監區 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的集體評議以及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情況之書面記錄, 應由與會人員簽名 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提請假釋, 應檢送 罪犯假釋審核表 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 罪犯獎懲審批表 罪犯評審鑒定表 監區長辦公會或者直屬分監區 監區集體評議記錄 終審法院判決書 裁定書 歷次減刑裁定書複印件及其他有關證明等資料 ( 二 ) 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對假釋建議之審查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收到對受刑人擬提請假釋的資料後, 首先審查其資料是否齊全 完備, 次就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 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擬提請假釋的建議是否適當等事項審查後, 應出具審查意見, 連同監區或直屬分監區報送的資料一併提交監獄提請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 ( 三 ) 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之評審監獄成立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 由主管副監獄長及刑罰執行 獄政管理 教育改造 生活衛生 獄內偵查 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 主管副監獄長任主任, 監獄提請假釋評審委員會不得少於 7 人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 對刑罰執行部門審查提交的假釋建議進行評審 會議應制作書面記錄, 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評審後, 應將擬提請假釋的受刑人名單以及假釋意見在監獄內公示 7 個工作日 公示期內, 如有警察或受刑人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 監獄提請假釋評審委員會應進行復核, 並告知復核結果 92

22 ( 四 ) 監獄長辦公會審議決定監獄提請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序後, 應將擬提請假釋的建議和評審報告, 報請監獄長辦公會審議決定 經監獄長辦公會決定提請假釋, 由監獄長在 罪犯假釋審核表 上簽署意見, 加蓋監獄公章, 並由監獄刑罰執行部門根據法律規定製作 提請假釋建議書, 連同有關資料一併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 監獄應將 罪犯假釋審核表 連同有關資料報送省 自治區 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 ( 五 ) 監獄管理局決定省 自治區 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監獄報送的提請假釋建議的資料後, 應由主管副局長召集刑罰執行等有關部門審核, 審核中發現監獄報送的資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 應通知監獄補正或說明 監獄管理局主管副局長主持完成審核後, 應將審核意見報請局長審定 ; 對重大案件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受刑人假釋問題, 可以建議召開局長辦公會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對受刑人提請假釋的, 由局長在 罪犯假釋審核表 上簽署意見, 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 ( 六 ) 司法部對直屬監獄提請假釋之審核司法部直屬監獄提請假釋的程序, 按照前揭規定辦理 ;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 報送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審核 二 法院之裁判大陸地區監獄法第 2 條規定 :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而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 :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 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 93

23 定假釋, 應提交提請假釋建議書 終審法院判決書 裁定書 歷次減 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受刑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具體事實書面證據資料 ; 受刑人評審鑒定表 獎懲審批表等資料, 被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的假 釋, 應同時提交省 自治區 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意見的 罪犯假 釋審核表 執行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請假釋的同時, 應將提請假釋 的建議, 書面通報派出人民檢察院或者派駐檢察室 依大陸地區刑法 第 82 條 第 79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1 條 監獄法第 32 條及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條至第 273 條 第 362 條 第 365 條等規定, 法院審核裁定假 釋之程序如下 : ( 一 ) 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假釋由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 ( 包括減為有徒刑 ) 的假釋案 件, 由受刑人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 出的假釋建議書裁定 對於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受刑人 的假釋案件, 由受刑人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 由當地中 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假釋建議書裁 定 中級人民法院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 1 個月內依法 裁定 ; 惟如因案情復雜或情況特殊, 可以延長 1 個月 非 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經裁定假釋者, 其副本應抄送人民 檢察院 ( 二 )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假釋由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假釋案件, 由受刑人服刑地的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 自治區 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同意的 監獄假釋建議書裁定 高級人民法院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 日起 1 個月內依法裁定 ; 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 可以 延長 1 個月 14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71 條至第 273 條 第 362 條 第 365 條, 收錄於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年司法解釋, 頁

24 ( 三 ) 具有特殊情況的假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據刑法第 81 條第 1 款規定,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受刑人具有特殊情況, 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 應即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 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假釋, 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釋, 應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 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 應即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假釋案件, 應檢送報請核准假釋案件的報告 受刑人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 假釋裁定書各 15 份, 以及全案卷宗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受刑人具有特殊情況, 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 予以核准者, 作出核准裁定書 ; 不予核准者, 應撤銷原裁定, 並為不准假釋的裁定書 上揭人民法院所為假釋的裁定, 應及時送達執行機關 同級人民檢察院 負責監督假釋受刑人的公安機關以及本人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不當, 應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 20 日內, 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 應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並在 1 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 四 ) 試點地區人民法院之裁判 1 上海法院試點地區上海法院規定, 高 中級人民法院應建立審理假釋案件的專門合議庭 人民法院在辦理假釋案件時, 可以選擇部分受刑人進行談話, 瞭解其思想和改造表現, 經合議庭當場評議後, 作出口頭決定, 並於 5 日內將裁定書送達執行機關 駐監獄 ( 看守所 ) 人民檢察院 受刑人居住地之人民檢察院和社區矯正組織,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假釋的裁 ( 決 ) 定不當, 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法 95

25 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後 1 個月內, 應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 並作出最終裁 ( 決 ) 定 150 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件, 公開宣告假釋案件時, 可以在法庭或監獄 ( 看守所 ) 集中宣告 ; 或根據需要, 委託受刑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監獄 ( 看守所 ) 進行公開宣告 公開宣告的同時, 人民法院應將受刑人的名單等資料送至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由該辦公室通知相關地區的社區矯正組織 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指導小組, 指導全市法院假釋案件的審理工作, 總結和推廣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經驗 高 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假釋案件的合議庭和基層人民法院的少年庭在履行法定職責基礎上, 配合社區矯正組織落實受刑人的教育 矯正工作 基層及中級人民法院要定期向高級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工作指導小組報告參與社區矯正工作情況 必要時, 可向社區矯正組織回饋對重點人員進行隨訪的有關情況 人民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之日, 應通知戶籍地公安機關 ( 公安機關可委託社區矯正機構 ) 派員參加, 並將受刑人帶回社區 監獄 ( 少管所 ) 則將受刑人的原判判決書 ( 裁定書 ) 服刑期間的判決書( 裁定書 ) 假釋裁定書 受刑人出監所鑒定表等法律文書於當日轉交公安機關 受公安機關委託接收法律文書的社區矯正機構在收到法律文書後應立即交付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受刑人法律文書後應當複印 2 份,1 份交社區矯正機構,1 份由社區矯正機構轉交區縣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受刑人未居住戶籍地者, 經戶籍 150 上海法院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若干意見第 17 點至第 21 點 第 25 點 96

26 參 小結 地公安機關批准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通知其居住地 社區矯正機構納入矯正範圍並轉遞有關法律文書影 本 2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 件, 得召開聽證會 進行聽證, 應通知提請假釋的執 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駐監檢察人員 由人民法院隨機 指定監管幹警代表及與擬假釋的受刑人在同一監區 的其他受刑人代表各 2 至 3 人, 合議庭認為有必要參 加的其他人員參加 人民法院審理聽證案件, 得邀請 同級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監督 經聽證後, 人民法院如 認為執行機關提請假釋的程序正確 據以假釋的事實 清楚 證據確實 充分者, 即依法裁定假釋 ; 人民法 院如發現提請假釋的事實有疑點, 經核查後事實不 清 證據不足者, 或執行機關提請假釋的程序不當, 應決定不予假釋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 除將裁定書送達執行機關 同級人民檢察院 受刑人本人 ; 同時向執行機關 受 刑人本人送達執行通知書 對於不符合假釋條件者, 以決定書通知執行機關, 並在決定書中簡要說明不予 假釋的理由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要求, 對有期 徒刑的受刑人的年度假釋比例, 應控制在監獄受刑人 總數的 25% 以下 對犯罪時未成年的受刑人 女姓 151 受刑人可適當提高假釋比例 安徽省人民法院對裁 定假釋之案件, 同時將假釋裁定及執行通知書, 送達 執行機關及受刑人 151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細則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97

27 一 簡化假釋提報及撤銷程序兩岸對監獄辦理有關假釋之審查程序, 分由主管機關之法務部與司法部制定行政規則, 作為辦理假釋之依據, 其建立層級 統屬的權力節制 標準作業程序, 係屬行政學傳統理論學者韋柏 (Max Weber) 所說的 官僚制度 152, 雖符合行政管理之原則 惟兩岸對假釋之提報程序冗長與費時, 有違行政效率, 謹就臺灣地區假釋審核之程序檢討如下 : ( 一 ) 疊床架屋之組織體系有損行政效率與效能 1 審核按監獄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 以典獄長 副典獄長 秘書 監長 科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 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 得先由典獄長行之, 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2 累進處遇審查會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 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 審查受刑人之個性 心身狀況 境遇 經歷 教育程度 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 降級等事項, 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累進處遇審查會由教化科 調查分類科 作業科 衛生科 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成, 並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 3 假釋審查委員會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 置委員 7 人至 11 人, 除典獄長 教化科科長 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 延聘心理 152 吳定 張潤書 陳德禹 賴維堯合著, 前註 2, 頁

28 教育 社會 法律 犯罪 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 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至於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之假釋審查事項, 則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會議由校長 副校長 秘書 教務主任 訓導主任 輔導主任 總務主任 醫護室主任及 4 分之 1 導師代表組成之, 以校長為主席 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校長代理之 ; 校長 副校長均不能出席時, 由秘書代理之 校長 副校長及秘書均不能出席時, 由校長指定資深主任代理之 所稱 4 分之 1 導師代表得由校長指定或導師相互推選產生 應出席會議之人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其出席 會議必要時得請有關之教導員列席說明 4 輔導評估小組各監獄成立輔導評估小組, 評估性侵害案件之輔導成效 ; 輔導評估小組由專家學者 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化 戒護 調查 作業 總務 衛生各科科長組成 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 定期召開輔導評估會議 教誨師並應列席報告個案輔導狀況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假釋案件, 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 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 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5 管教小組監獄辦理假釋, 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要件者, 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 教化 作業 衛生 戒護 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 並簽註意見, 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 99

29 件, 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 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 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 始得決議辦理假釋 管教小組, 實務上係由教誨師 作業導師 教區科員及工廠主管等有關人員組成 6 社區監督輔導小組對於犯性侵害之假釋出獄受刑人之電子監控措施, 法務部目前係以 再犯率 ( 再犯危險評估 ) 作為是否實施電子科技設備監控之衡量指標, 其評估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運用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予以分級, 並對中度危險及高度危險者列為核心個案, 再參酌由檢察官 觀護人 管區員警 性侵害防治中心 身心治療輔導人員所組成之社區監督輔導小組之意見後, 報請檢察官許可, 對犯性侵害之假釋出獄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 從上揭假釋審查 出獄後監督輔導流程觀之, 監獄就受刑人考核事項之審查, 下設管教小組 累進處遇審查會 輔導評估小組 假釋審查委員會 監務委員會等單位, 其組織體系似有疊床架屋之嫌 而假釋之審議流程從管教小組 > 教化科 > 輔導評估小組 ( 性侵害案件 )> 假釋審查委員會 > 法務部 假釋第 1 階段之審查, 由監獄為之 為求客觀 公正之結果, 對性侵害案件及一般案件之假釋, 監獄設有輔導評估小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 各組成人員過半數皆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受刑人是否 悛悔有據? 關係著其出獄後之再犯率, 惟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依書面資料審查或以視訊的方式與受刑人短暫交談後所下結論, 其結論雖較公正, 但卻較為主觀 為求周延 客觀, 宜輔以統計式的再犯預測法, 作為審查假釋 100

30 之參考, 以降低再犯之風險 153 從管教小組人員, 就受刑人之相關資料審核, 並簽註意見, 以至報請法務部審核, 其冗長之行政流程, 亦有違行政效率與效能原則 ( 二 ) 目前對性侵害案件之監管流程有違假釋必須以維護社會安全為首要之前提要件假釋為執行刑罰場所與矯正方式的變更, 受刑人假釋出獄係以遵守法律, 保持善行為條件, 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 違反法律規定, 經撤銷假釋者, 仍須入監執行殘餘刑期, 故依法律規定, 受刑人假釋出獄, 其身分仍為受刑人 監禁矯正, 係剝奪受刑人的人身自由, 而社區矯正, 係限制假釋受刑人的部分自由 從管理的角度來看, 由嚴至寬的監管措施, 受刑人易於適應, 而由寬至嚴的監管措施, 受刑人則難於適應 故受刑人在假釋出獄之前, 即應完成相關的監管措施, 例如再犯預測 治療或輔導等評估, 並規劃施以不同程度之監管措施, 以維護社會安全, 這才是社區矯正的核心工作 惟目前實務上, 性侵害案件在監獄內由治療 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 輔導成效, 再報請假釋核准出獄, 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 觀護人須另行評估,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施以電子科技設備監控 受刑人從假釋出獄後至輔導評估小組完成評估並對其施以電子科技設備監控, 此段期間之空窗期, 置社會之安全繫於情境誘因犯罪之考驗, 無疑是將社會當成危險分子輔導評估後之實驗場, 有違政府維護社會安寧之責任 再者, 依現行法律規定, 繁複嚴謹的法律程序, 對性侵害案件一連串的評估, 固然保障受刑人的人權, 但卻也同時綁架整個社會安全, 此有違憲法所揭示 公共利益 之維 153 莊耀嘉, 再犯預測與矯治對策, 收錄於楊士隆 林健陽主編, 犯罪矯治 - 問題與對策 -, 臺北,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4 年, 頁

31 護 為何在受刑人假釋出獄前, 輔導評估小組或假釋審查委員會不能同時評估性侵害者是否必須施以電子科技設備監控? 而須至假釋出獄後再另行評估, 此種作法似有藉受刑人人權之名, 而行侵害社會安全之實 為使受刑人在回歸社會, 並再社會化的同時, 亦能兼顧社會安全, 對犯性侵害案件受刑人之預防再犯機制, 應是修法在假釋出獄前, 即對受刑人評估其是否施以電子科技設備監控, 以配合假釋出獄時之監控作業 嗣後每 3 個月或適時由觀護人視社區矯正的進展, 評估其成效, 並逐步放寬或加強調整社區監控相關措施, 以創造多贏的策略 ( 三 )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罰並考核監獄, 惟卻由監獄決定是否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 其規定有矛盾之處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 監獄行刑法第 5 條 第 6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等規定, 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 並考核監獄及監督保安處分之執行 惟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8 條規定, 執行保護管束者, 應按月將受刑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 其有違反第 74 條之 2 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 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檢察官認有違反第 74 條之 2 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時, 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卻規定, 典獄長 得 報請撤銷假釋 是否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 其決定權似繫於監獄之典獄長 法律一方面規定, 檢察官指揮並考核監獄執行刑罰 但另一方面卻規定, 由監獄典獄長決定是否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 二者之規定, 就行政監督體制及法理而言, 有矛盾之處, 應修法改進, 以完善法律 ( 四 ) 建構完整 簡捷之司法權對假釋之核准權限歸屬, 有謂假釋仍屬刑罰執行階段之一, 應由行政機關為之 亦有謂假釋係屬審判範圍, 應 102

32 由法院為之 154 大陸地區規定, 對於受刑人的假釋, 由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 人民法院專門合議庭以裁定為之 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執行徒刑之監獄最為瞭解, 且由監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 有助於行政管理與行政效率之提升 刑罰之執行名義須以法院之裁判為依據, 假釋是從監禁矯正, 移轉至社區矯正, 雖仍為刑罰執行階段之一, 但本於司法權之完整性及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貫性, 將准予假釋之權限, 規定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為之, 係屬正確 臺灣地區從 假釋 至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二階段程序, 分由法務部以行政處分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司法處分為之作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 偵查 訴追 審判 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 偵查 訴追 執行 之檢察機關, 其所行使之職權, 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 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 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司法機關, 自非僅指同法第 77 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 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則目前實務上之作法, 有違司法權之完整性 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貫性及行政效率 為明確行政 立法 司法三權分立 權責相符 專業分工 155 法理一貫及提升行政效率之原則, 臺灣地區應修法簡化程序, 將 假釋 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二階段程序, 併為一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程序, 並由監獄逕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免除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 法務部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程序 ) 至於撤銷假釋中付 李豫黔, 第十二章假釋制度, 前註 20, 頁 金文昌, 第十三章- 成年觀護制度之現況檢討與展望 一文中內載 由訴追偵查色彩濃厚之檢察官為成年觀護之監督機關, 有失專業分工原理, 收錄於楊士隆 林健陽主編, 前註 155, 頁

33 保護管束, 則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逕向法院聲請 撤銷即可 ( 免除檢察官通知監獄, 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撤 銷假釋之程序 ) 二 建立客觀中立之假釋審查機制 兩岸對假釋第 1 階段之審查雖皆採集體評議方式, 惟臺灣地區之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成員, 除由監獄內相關業務主管擔任外, 更聘請 心理 教育 社會 法律 犯罪 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 人士擔任, 且監外人士必須超過監內人士, 對假釋之審查決議較為客 觀 而大陸地區監獄雖成立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 但其成員全由 監獄內相關業務主管擔任, 對假釋之評審, 因缺乏外在驅力, 其假釋 之評議結果, 較為主觀 大陸地區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後, 應將擬提 請假釋的受刑人名單以及假釋意見在監獄內公示, 如監獄警察及受刑 人得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 假釋評審委員會須再為復核, 表面上看起 來, 從在監生活與警察及受刑人表示的意見, 似更具客觀性及說服 力, 但從另一個角度看, 則在監服刑的受刑人, 必須刻意討好監獄警 察及其他受刑人, 無形中衍生監獄管理上之弊端 三 假釋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相同 臺灣地區刑法採用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化立法體系, 乃設計 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大陸地區刑法採用刑罰與保安處分一元化之刑 事立法體系, 故僅設計為 假釋 假釋 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法律概念雖有不同, 究竟以刑罰對抗犯罪有效, 或以保安處分對抗 156 犯罪有效, 或刑罰結合保安處分對抗犯罪有效, 雖不能一概而論, 但兩岸對假釋在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 適於社會生活之終極目的, 與 受刑人在假釋期間, 以保持善行, 遵守一定事項之立意, 仍屬相同 四 假釋之裁定與審級制度之商榷 156 蔡墩銘, 最近刑事政策之趨向, 收錄於軍法專刊, 第 32 卷, 第 3 期, 頁 3-4; 周國強, 社區矯正制度研究, 各國刑法學者認識到 : 要防衛社會, 預防再犯, 不能專靠監獄裡面的感化, 還要靠出獄之後, 給予適當的矯正和保護 於是, 保護管束制度應運而生並日臻完善 假釋與保護管束相結合, 是當代行刑制度的發展趨勢, 也是假釋制度不斷完善的一個標誌 筆者主張借鑒國外保護管束制度的有益經驗, 對現行的假釋監督機制進行改進, 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保護管束制度 前註 23, 頁 72 頁

34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組織法第 18 條 第 23 條 第 26 條 第 29 條及第 30 條等規定, 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 ( 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 自治縣人民法院 ; 市轄區人民法院 ) 中級人民法院( 在省 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 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 省 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 高級人民法院 ( 省高級人民法院 ;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 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 基層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 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 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假釋之裁定為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中場所與矯正方式之變更, 係屬程序事項, 法院之審理自宜以簡易程序為之, 其審理之法院, 從審級之配置與案件之管轄而言, 大陸地區規定假釋裁定之審理法院, 係以主刑的種類決定審理之審級, 亦即有期徒刑的假釋案件, 由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而無期徒刑的假釋案件, 則由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至於具有特殊情況的假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雖可收事權之統一, 與慎重行事之效, 惟其規定有違審級制度, 似宜修法回歸審級制度 157 五 裁定之直接審理與書面審理直接審理, 為法院對於訴訟案件, 親自調查事實 證據, 聽取相關人士所見所聞, 而以蒐集所得資料, 作為裁判之基礎 書面審理, 係指法院不必親自蒐集資料, 而僅以當事人所提之書面資料, 作為裁判之基礎 臺灣地區從 假釋 至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二階段程序, 前階段之 假釋 先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後, 報請法務部再為審核, 其核准假釋係屬行政處分, 原則上採書面審理方式為 157 胡萍, 減刑 假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學術研討會 會議綜述, 建議對於管制 拘役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 假釋, 交由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更為簡單的方式審理, 實現審級分流, 提高程式效率的目的 前註 7, 頁

35 之 惟對於社會矚目之假釋案件, 雖採聽證會的方式, 聽取各方意見, 以作為審理假釋之依據, 惟受刑人並未參加公聽會 而後階段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裁判, 係屬程序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以書面審理方式為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假釋案件之審核裁定有違管轄審級制度之設計, 惟其在審理假釋案件時, 為瞭解受刑人其思想和改造表現, 得選擇部分受刑人進行談話, 或為社會認同與提升司法公信力, 聽取各方意見, 亦得以召開聽證會的方式, 作為審核裁定假釋的基礎 亦即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假釋, 得以直接審理或書面審理之方式為之 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 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應當分工負責, 互相配合, 互相制約, 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因而人民法院審理聽證案件, 除通知提請建議假釋的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 駐監檢察人員 由人民法院隨機指定監獄警察代表及與擬假釋的受刑人在同一監區的其他受刑人代表, 或合議庭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外, 並邀請同級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監督 人民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之日, 應通知戶籍地公安機關 ( 公安機關可委託社區矯正機構 ) 派員參加, 並將受刑人帶回社區 監獄 ( 少管所 ) 則將受刑人的相關法律文書於當日轉交公安機關 大陸地區以務實作法, 堅持相關機關之分工 配合與制約原則, 有利假釋目的之落實與社區矯正工作之運作 第三節假釋之解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規定, 假釋之解除, 包括假釋之終止及假釋之期滿 : 壹 臺灣地區之概況一 假釋之終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9 條及第 74 條之 2 第 74 條之 3 等規定, 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因逃匿 復犯他罪 或違反應遵守事 106

36 項等事由, 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 觀護人應報告檢察官, 將案件報結, 假釋終止 至於受刑人死亡, 觀護人應檢附相關資料報告檢察官, 並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後, 將案件報結, 假釋終止 二 假釋期滿 ( 一 ) 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 二 ) 更生保護假釋期滿, 觀護人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報告檢察官, 並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執行期滿之人, 依更生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3 條規定, 得向其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聲請保護 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 或監獄長官, 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 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 並經假釋期滿人員同意後為相關之保護 ( 三 ) 少年之保護少年事件之少年保護官, 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43 條規定, 應於執行完畢或執行中經撤銷確定而停止執行後 10 日內, 報請少年法院備查 ; 其為受囑託執行者, 應報請原裁定少年法院備查 檢察機關應於少年刑罰執行完畢 10 日內, 將執行完畢日期連同執行情形相關資料, 通知原發交執行之少年法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規定, 少年於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應依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 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其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 少年 107

37 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其規定對少年積極性的保護措施, 更有助於少年的新生 貳 大陸地區之概況一 假釋之終止大陸地區規定, 受刑人在假釋考驗期間, 被收監執行或因重新犯罪被羈押, 自羈押之日起, 假釋終止 死亡者, 自死亡之日起, 假釋終止, 司法所應及時以書面並附相關證明資料通知原執行機關 158 二 假釋期滿 ( 一 ) 假釋期滿, 原判刑罰認為已執行完畢刑法第 85 條規定, 受刑人在假釋考驗期間, 未撤銷假釋者, 原判刑罰認為已執行完畢, 並公開予以宣告 ( 二 ) 假釋期滿前 30 日由受刑人作出書面總結假釋期滿前 30 日, 社區矯治工作小組指導受刑人完成 自我鑒定 後, 召開由社區矯治工作者 矯治志願者 社區民警 受刑人及其家屬等人員組成評議會, 社區矯治工作小組根據評議結果作出鑒定, 因故不能參加出席評議會的矯治志願者可根據受刑人的表現情況提出書面評議或建議, 以作為日後列管之參考, 有助於社會安全之維護 假釋期滿前, 公安派出所應根據社區矯正工作小組提供的書面鑒定意見, 報分縣局審核核發 假釋期滿證明書 假釋期滿之日, 由地區公安機關 ( 公安派出所 ) 向受刑人宣佈, 或由人民法院開庭正式宣告, 並發給受刑人 假釋期滿證明書, 宣佈時應通知社區矯正工作小組人員 受刑人家屬 居住地居委幹部或居民代表到場 假釋期滿宣告後 5 個工作日內, 宣告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 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第 35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及北京市社區矯正工作實施細則 ( 試行 ) 第 24 條 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第 36 條 上海市公安派出所社區矯正工作規範 ( 試行 ) 第 3 點 北京市社區矯正工作實施細則 ( 試行 ) 第 21 條 108

38 ( 三 ) 更生保護監獄法第 37 條 第 38 條規定, 對假釋期滿人員, 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 惟假釋期滿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 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 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兩岸對假釋期滿人員, 繼續輔導其生活, 其目的在藉由政府的關心與保護作用, 以維護社會的穩定 ( 四 ) 未成年人之保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8 條及未成年保護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 依法假釋或刑罰執行完畢之少年, 在複學 升學 就業等方面與其他少年享有同等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此種消極規定, 對少年之保護並無實質助益 另一方面, 為維護社會安全, 大陸地區刑法第 100 條規定 :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 在入伍 就業的時候, 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 不得隱瞞 其規定可能產生標籤作用, 更直接影響曾受過刑事處罰之人就業的穩定性, 形成危害社會安全之隱因 參 小結一 假釋期滿之公開宣告受刑人假釋期滿, 兩岸地區雖對受刑人皆定有保護之規定, 惟臺灣地區對受刑人及少年之保護措施較為周延且積極 大陸地區則較為消極, 亦有欠完善 至於大陸地區於假釋受刑人出獄時, 公開宣告施以社區矯正, 而於假釋期滿時, 再由公安機關向社區大眾公開宣布受刑人假釋期滿, 肯定受刑人已改過向善, 除安定社區民心外, 更對受刑人產生激勵作用, 有利其回歸社會, 更有穩定社會之作用 二 假釋期滿之日後列管參考大陸地區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完成 自我鑒定 後, 並由社區矯治工作小組根據受刑人的表現, 提出書面評議或建議, 以作為日後列管之參考, 對社會安全之維護, 具正面意義 惟臺灣地區於受刑人假 109

39 釋期滿時, 觀護人檢卷報告檢察官後即將案卷歸檔, 對受刑人而言, 雖可避免標籤作用, 但對社會安全防護體系與警察機關之橫向聯繫, 則有未盡周延之處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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