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仁大學處理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辦法 90.05.24.89 學年度第 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 97.10.09.97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修正通過 98.10.08.98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修正通過 99.12.16.99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修正通過 102.3.14.101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修正通過 ( 修訂第 2 9 10 12 條條文 ) 第一條 ( 目的與法源 ) 本校為有效防範並公正處理教師學術成果涉及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等事件, 特依教育部訂頒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訂定輔仁大學處理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 ( 違反事項 ) 本辦法所稱涉及情事或違反事件, 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涉及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五 當事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第三條 ( 處理單位 ) 本校教師涉嫌違反本辦法所規定事項者, 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 校教評會 ) 受理與處理 職員涉嫌違反本辦法所規定事項者, 由本校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受理與處理 第四條 ( 處理原則 ) 校教評會應本公正 客觀 明快 不公開之原則, 受理檢舉案, 於議決檢舉案成立前, 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不得公布檢舉人與當事人姓名及檢舉內容, 並避免檢舉人及當事人曝光 檢舉案成立後僅得公布當事人姓名及涉及或違反內容 第五條 ( 檢舉方式 ) 檢舉教師違反本辦法者, 應以書面具體載明相關事實, 經簽名並蓋章後, 附送相關證明, 向校教評會為之 校教評會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辦法之檢舉, 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審理之 對於未具名但具體指陳違反本辦法之檢舉,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校教評會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之情事時, 均由校教評會先行調查認定 校教評會對於送審人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時, 應由原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後, 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教育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之情事時, 由教育部併同原審查過程處理 第七條 ( 相關人員之迴避 ) 校教評會於受理檢舉案後, 應主動了解相關人員與當事人之關係, 對於校教評會委員 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 與當事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 應予以迴避 : 一 師生 二 三親等內之血親 三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四 學術合作關係 五 相關利害關係人 六 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八條 ( 處理程序一 ) 校教評會受理檢舉案後, 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次日起十四天內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 逾期不為答辯者, 視同放棄答辯 第九條 ( 處理程序二 ) 當事人有第二條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與當事人答辯書送原審查人或公正單位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審查人或公正單位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俾作為校教評會審理時之依據 校教評會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當事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校教評會於審議時, 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 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 公正單位及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並提出再審查報告 第十條 ( 處理程序三 ) 校教評會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 送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 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通知送審人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 並報部備查 教育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情事時, 由教育部依上述程序審議之 教育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由教育部依上述程序審議之 第十一條 ( 議決之通知 ) 校教評會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 遇有案情複雜 窒礙難行及寒 暑假之情形時, 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 並應通知檢舉人及當事人 校教評會應於審議後十日內, 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當事人, 載明議決主文 檢舉要旨 議決理由 當事人若有不服, 應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二條 ( 懲處之種類 )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當事人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後, 如於本校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如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 報請教育部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 並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 一年至三年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五年至七年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 一年至五年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當事人有第二條各款之情事後, 應依著作性質 案件類型 情節輕重, 就解聘 停聘 不續聘 不予年資加薪 ( 或年功加俸 ) 或其他停權措施等另予以懲處 上述各項認定情事及處置均應報請教育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 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 仍應依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 懲處之執行 ) 校教評會議決之懲處, 涉及解聘 停聘 不續聘者, 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 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執行之 教育部依本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等相關審查意見進行程序審議後, 將審議決定函送本校執行, 並轉知檢舉人及當事人 第十四條校教評會對於違反本辦法案件作出懲處後, 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 報教育部備查 處置結果為不受理期間五年以上者, 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且不因當事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 第十五條 ( 再檢舉 ) 案件經教育部審議後判定未有違反本辦法者, 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 應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者, 由教育部審議 檢舉人再行檢舉時應檢具原審議決定書或教育部之審議決定書及新證據 校教評會或教育部經審議再次檢舉內容, 發現未有具體新事證, 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 但有具體新事證, 校教評會或教育部應依本辦法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進行調查及處理 檢舉人如仍不服, 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校教評會不再處理 第十六條 ( 濫行檢舉之懲處 ) 被檢舉人認檢舉人有濫行檢舉之嫌, 致生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 經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獲得有罪判決確定後, 校教評會得依其情節輕重, 就解聘 停聘 不續聘 五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或不予年資加薪 ( 或年功加俸 ) 等予以懲處, 並公布其姓名及事實 ; 檢舉人非本校教職員工者, 得檢具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將其濫行檢舉之事實函知其服務單位
第十七條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就 產學合作成果等涉及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 除依相關單位法規之懲處外, 並應提送校教評會, 依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議處 第十八條本辦法經校教評會議通過後, 報請校長核定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輔仁大學處理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第二條 ( 違反事項 ) 本辦法所稱涉及情事或違反事件, 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涉及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五 當事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第九條 ( 處理程序二 ) 當事人有第二條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與當事人答辯書送原審查人或公正單位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審查人或公正單位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俾作為校教評會審理時之依據 校教評會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當事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第十條 ( 處理程序三 ) 校教評會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通聯紀錄, 送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 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 應即停 第二條 ( 違反事項 ) 本辦法所稱涉及情事或違反事件, 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涉及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四 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五 其他有違學術倫理情事者 第九條 ( 處理程序二 ) 當事人有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情事時, 校教評會應將檢舉內容與當事人答辯書送原審查人或公正單位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審查人或公正單位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俾作為校教評會審理時之依據 校教評會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當事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第十條 ( 處理程序三 ) 校教評會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 送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 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 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 即應駁 配合本辦法處理程序及懲處種類調整第四及五款順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增加違反第四款處理程序 配合第二條規定修正, 爰酌作款次修正,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通知送審人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 並報部備查 教育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情事時, 由教育部依上述程序審議之 第十二條 ( 懲處之種類 )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當事人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後, 如於本校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如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 報請教育部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 並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 一年至三年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五年至七年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 一年至五年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當事人有第二條各款之情事後, 應依著作性質 案件類型 情節輕重, 就解聘 停聘 不續聘 不予年資加薪 ( 或年功加俸 ) 或其他停權措施等另予以懲處 回送審人之申請 教育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由教育部依上述程序審議之 第十二條 ( 懲處之種類 )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當事人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後, 如於本校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如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 報請教育部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 並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 一年至三年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五年至七年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四 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 二年 五 其他有違學術倫理情事者 : 一年至五年 校教評會依本辦法認定當事人有第二條各款之情事後, 應依著作性質 案件類型 情節輕重, 就解聘 停聘 不續聘 不予年資加薪 ( 或年功加俸 ) 或其他停權措施等另予以懲處 刪除第四款 ( 懲處已明列於第十條 ), 原第五款調整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