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二 )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三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四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三 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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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目 錄 一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 1 二 大學法... 2 三 大學法施行細則 四 教師法 五 教師法施行細則 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七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八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 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十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十一 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 十二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十三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十四 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 貳 行政規則 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二 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 三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四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五 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六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核參考原則 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 參 公告 一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之國外學位或文憑 (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二 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 一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I

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二 )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三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四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三 自即日起適用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及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 等表件 (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6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肆 函釋一 送審資格 1. 學士直攻博士是否具有碩士同等學歷, 得送審講師資格 (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9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取得講師證書之專任助教可否聘為兼任講師 (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以作品取得之博士學位, 是否得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英國特殊學歷認定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任教未中斷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4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舊制助教辭職入伍服義務役期間, 可否視同繼續任教未中斷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聘任之專業及技術教師改聘為專任教師, 是否適用舊制升等辦法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3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教師延長服務期間可否繼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護理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具碩士學位之助教可否辦理升等講師 (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編制外教師得否申請教師證書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不受理美國康克迪亞大學 MBA 學位送審教師資格 (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函 ) II

3 目錄 13. 舊制助教取得碩士學位, 未經學校改聘程序, 得否逕予辦理講師資格審查 (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大專校院軍訓教官及介派護理教師兼課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 原 主治醫師 經歷之採計 (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3 日學審字第 號函 ) 持 79 年醫 牙學歷甄試開始辦理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之國外醫 牙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 得不受限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 3 有關醫 牙學位認定原則第 2 點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8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二 年資 1. 因學校承辦延誤, 影響教師年資起算年月之處理方式 ( 中華民國 81 年 8 月 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實習醫師年資採計方式 (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1 日台人字第 號函 )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及職務 4 年以上 如何起算 (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6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 教師年資 之採計是否適用任教國外學校之年資( 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3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職業 ( 務 ) 可否採計軍醫官年資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升等年資截止計算基準點 (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醫學中心 年資得併計 準醫學中心 年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得否以臨時學位證明 學位修業證明書所載日期計算升等年資 (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新聘教師報部複審未通過, 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 得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相關年資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台學審字第 D 號函 )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年資不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研究工作 服務年資 (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報部核准教師年資延期送審應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III

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12. 公私立大學院校與學術研究機構合聘教師之年資採認 (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其起聘期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 (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自 97 學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公私立醫院專任醫師擔任醫學院臨床教師, 其升等年資應依兼任教師年資採計 (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三 著作 1. 經審定不通過者, 得否以同一題目再送審 (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經審定不通過者, 再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 須附前次送審著作 3 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9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有關著作之 出版公開發行 (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6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外國語文學系教師申請升等所提代表著作以何種語言撰寫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4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有關藝術教師以美術作品送審未獲通過, 須新增 二分之一 以上作品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以專門著作送審未通過, 再次以不同代表著作送審同一等級者, 應檢附校內外審之審查意見表併原規定申請資料報部複審 (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 )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之時間起計點 (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著作經學校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後, 是否可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再行報部複審 (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 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IV

5 目錄 11. 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教師送審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其參考著作可否包括 碩士 博士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份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中專門著作 送審前 5 年內 推算基準點 (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6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著作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均不得受理 (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持藝術文憑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其所送審作品仍應提出創作或展演報告 (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著作之 版次 與 刷次 (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圖協發字第 143 號函 ) 四 學校作業注意事項 1.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申請補發教師證書作業規定 ( 中華民國 83 年 3 月 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已取得高一等級之教師證書者, 擬以較低等級之教師聘用時, 毋需再核發低一等級之教師證書 (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兼任教師於學期中辭職或違約離職, 其所申請之教師證書是否應報部註銷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升等案獲申訴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學校應就該升等案續行升等之程序 (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前, 應先完備驗證程序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各大專院校應確實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校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組成規定之適用 (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7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以碩 博士文憑送審教師資格應落實實質審查及國外學歷證件查證認定作業及冊報之補充規定 (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V

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10. 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修正後, 過去案例再送審之處理方式 ( 中華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以碩士學位申請講師資格審查, 需否將其學位論文以外審方式辦理 (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著作應送請校 ( 系 ) 外專家學者評審, 包含該校非該系之教師 ; 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 不在此限 之意旨 ;JD 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 (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本部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與範圍 (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駐外單位之 驗證章戳 留存乙份於教育部, 以利各校核對驗證資料之正確性一事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轉知澳洲南澳大學 (University of South Australia) 在臺灣違法招生授課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7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師資格時程範圍及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轉知有關美國 Felton University 涉嫌出售虛偽之 學歷證件 (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二階段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注意及改進事項 (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台 (96) 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 範圍及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為鼓勵各校教師從事產學合作, 建請各校考量教師所屬領域之特性, 將產學合作績效納入校內教師升等指標 ( 中華民 97 年 1 月 2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大學專任教師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得否返校擔任系 ( 所 校 )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 VI

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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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第 1 條教育部依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設學術審議委員會 第 2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 一 審議有關高等教育之重要改進事項 二 審議有關學術研究之獎勵與補助事項 三 審議有關國際文化合作事項 四 審議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員之資格事項 五 審議有關學位之授予事項 第 3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由教育部按學科之分配, 就左列人員中聘請之, 其最高額為一百人 : 一 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之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 曾任公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十年以上, 著有成績者 三 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關或學術團體七年以上, 成績卓著者 第 4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得設名譽委員, 由教育部就教育學術文化界, 卓著聲望之人士聘請之 前項名譽委員, 遇有重要會務, 由教育部隨時諮商之 第 5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 第 6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設常務委員七人至九人, 由教育部部長於委員中聘定之 第 7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每半年舉行會議一次, 由教育部部長為主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置秘書一人, 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兼任之, 專員一人, 幹事二人, 由教育部派充之 第 9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但開會時得酌送旅費 第 10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辦事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

1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二 大學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總統 (61) 台統 ( 一 ) 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71) 台統 ( 一 ) 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28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本法所稱大學,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章設立及類別第 4 條大學分為國立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 ( 以下簡稱公立 )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 直轄 2

1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 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 市 ),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 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 分部 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 變更或停辦之要件 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大學應定期對教學 研究 服務 輔導 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 ; 其評鑑規定, 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 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大學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 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 其評鑑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共同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 7 條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 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 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第三章組織及會議第 8 條大學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 對外代表大學 ; 並得置副校長,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聘 3

1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任之, 其人數 聘期及資格,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 不受國籍法 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 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 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 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 一 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 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 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 經董事會圈選, 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 期滿得續聘 ; 其續聘之程序 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 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 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 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 4

1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時為止 ; 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第 10 條新設立之大學校長, 國立者, 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 ; 其餘公立者, 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私立者, 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11 條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 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 所 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 12 條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 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 13 條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 綜理院務 ; 各學系置主任一人, 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 辦理系 所務 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 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 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 採任期制, 其產生方式如下 : 一 院長, 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教授中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 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 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 所長, 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學院 系 所及學程, 得置副主管, 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 系主任 所長 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 續聘 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 5

1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 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 14 條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 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 行政單位之名稱 會議之任務 職掌 分工 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 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 ; 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 適用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 ; 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 並應依人事 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 得以契約進用,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 15 條大學設校務會議, 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以校長 副校長 教師代表 學術與行政主管 研究人員代表 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 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 其餘出 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 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 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 處理校 6

1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務會議交議事項 ; 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 學系 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 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章教師分級及聘用第 17 條大學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 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 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 其分級 資格 聘任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申訴 待遇 福利 進修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大學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 其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大學教師之初聘, 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 7

1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續聘之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 第 20 條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1 條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對於教師之教學 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 作為教師升等 續聘 長期聘任 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 ; 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 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學生事務第 23 條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 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 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 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8

1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第 24 條大學招生,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 其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名額 考生身分認定 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 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 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得就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 任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 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 所 ) 之大學, 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 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 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 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關法律 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25 條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退伍軍人 僑生 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 方式之限制 ; 其名額 方式 資格 辦理時程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 以四年為原則 但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 並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 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 ; 修讀博士 9

1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 ; 其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 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 由教育部定之 ;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 27 條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 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 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 經考核成績及格者, 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 28 條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保留入學資格 轉學 轉系 ( 組 ) 所 轉學程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 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9 條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 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0 條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 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 ; 其學分採認比率 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 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 但修 10

1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滿系 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 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 得依前條規定, 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3 條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 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 並出席與其學業 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 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 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4 條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各校定之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 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5 條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 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 其貸款條件 額度 項目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11

2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六章附則第 36 條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 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大學為發揮教育 訓練 研究 服務之功能, 得與政府機關 事業機關 民間團體 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 ; 其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大學對校務資訊, 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40 條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 組織及教育設施, 除師資培育法 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 得設立空中大學 ; 其組織及教育設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2

2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 大學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 (83)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細則依大學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 含獨立學院 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 得申請改名大學, 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 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同合作, 集中人力資源 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 4 條大學間進行合併,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 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 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 必要時得經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 國立者, 由本部指派人員,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由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人員, 私立者, 由董事會指派人員, 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 5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 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13

2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6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大學校長, 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 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 7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 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院 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 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 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第 8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 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 所稱學位學程, 指授予學位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應有相關系 所 院為基礎, 並得由系 所 院提供授課師資 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 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9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 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 ; 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 並應報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 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 10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 其方式如下 : 一 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 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 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 14

2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規劃,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 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 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 並報本部備查 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 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 或所跨之系 所 院名稱 第 11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 應報本部核定 ; 其規劃及執行結果, 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 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第 12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學院 系 所及學位學程, 其認定基準,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指大學校內一級行政單位 ; 其認定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 13 條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 置主任一人 軍訓教官 護理教師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第 14 條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 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 國立 私立者,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依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第 15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 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第 16 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 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15

2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 列席人員, 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 ; 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7 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 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 明定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規定 第 18 條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各大學定之 第 19 條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擬訂招生規定, 報本部核定後, 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 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應以契約為之 第 20 條大學招收已取得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修讀學士學位, 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縮短其修業年限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 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者, 大學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其提前畢業 第 21 條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 應列入學則 第 22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 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 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 修業期限非四年者, 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 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 各大學應列入 16

2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則 第 23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 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 由各大學定之 第 24 條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 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 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 ; 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 應公告學生週知 第 25 條學生修讀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大學得就學生修讀輔系 雙主修 學分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 26 條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 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 27 條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 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 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 並對外公告 第 28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7

2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四 教師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8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14-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35-1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第 4 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18

2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7 條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任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19

2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 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20

2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1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之薪資, 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 21

3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權利義務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22

3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待遇第 19 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第 21 條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23

3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23 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第 24 條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 26 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24

3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始得成立 第 27 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25

3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第一 章附則第 34 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除本法第 26

3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 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7

3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五 教師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增訂第 24-1~24-3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4-1~24-3 條條文 第 1 條本細則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訂定, 並製發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28

3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7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8 條前二條之證書, 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 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係指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14 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 29

3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併計 第 15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 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一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二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30

3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 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 係指與教師教學 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 24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 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 刪除 ) 第 24-2 條 ( 刪除 ) 第 24-3 條 ( 刪除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 其定義如下 : 一 學校教師會 :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 地方教師會 : 係指於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 :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冠以學校名稱, 執行本 31

4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校 跨區 ( 鄉 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 鄉 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大會紀錄 章程 會員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 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 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其組織區域, 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 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 含幼稚園 ) 之半數 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 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2

4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 (7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20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7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72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8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39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22-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33

4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 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第一款 第二款學歷之一, 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 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34

4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7 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 35

4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 科畢業, 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曾任戲劇團 ( 隊 ) 負責人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 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 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36

4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9 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一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二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37

4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 並具有教授資格, 成績優良者 第 11 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二 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38

4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39

4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 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 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 40

4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序及聘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任用程序第 23 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 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 師範校 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 41

5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小學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4 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中學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 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 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 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5 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省 ( 市 ) 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省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 國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42

5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 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 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43

5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任用限制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 32 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 44

5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期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第 39 條 ( 刪除 ) 第六章附則第 40 條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 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1-1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5

5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七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 (76)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6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教育部 (7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2)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暨附表一之附註二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教育部 (89)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 (91)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第 1 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 指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 所稱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 所稱中小學,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 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 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 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附表一 )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 46

5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定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6 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 7 條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 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 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 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9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 附表二 ) 之規定 第 10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 其含義及範圍, 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 所稱教學經驗, 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47

5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以專任為原則, 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 第 12 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 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 ; 所稱專門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 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14 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 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 者 第 15 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畢業者 第 16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 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本條例施行前, 合於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 48

5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 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 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19 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 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三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屆期不送審者, 聘約期滿後, 不得再聘 ;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第 21 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 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 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 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 一 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 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49

5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 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 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 教師之規定 第 25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 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 其遴選任用, 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50

59 5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附表一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說明職務等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職務等級等級薪額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國立 直轄市立社教機構縣 ( 市 ) 以下社教機構 七七 七七 七七 七七 七七 一級 680 二級 650 七一 七一 三級 625 七一 七一 七一 七一 四級 600 五級 575 六級 550 七級 525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八級 500 九級 475 教授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研究員六二五六二五編纂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十級 450 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副教授副研究員館長團長 指揮編審 編譯團長 指揮十四級 37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十七級 310 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副指揮 副團長十八級 29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廿一級 245 講師研究助理組長園長 助理指揮副編審 編導 編輯助理編審 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導覽員 解說員副團長 副指揮助理指揮編導 編輯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廿二級 230 廿三級 220 廿四級 210 廿五級 200 廿六級 190 廿七級 180 廿八級 170 廿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中等學校教師卅一級 140 卅二級 130 卅三級 120 國民小學教師團員團員卅四級 110 卅五級 100 卅六級 90 務等級晉敘 五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四 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對於職務等級之訂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二 本表所列團長 指揮 副團長 副指揮 組長 團員等職務跨列二個等級以上,其未具高一等級資格者,不得晉升高一等級 議比照等級層轉教育部核備後,並分別訂入該機構組織法規列為聘任 一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所需設之專業人員,應視其業務性質及需要就本表所列相當職稱選用之,具有特殊專業性職位之職稱,為本表所未列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開具工作項目,並擬

6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表二 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所修學科職業學校一 大學農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二 曾修習農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農業職業學校上 一 大學工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二 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工業職業學校上 一 大學商學院 管理學院或獨立學院畢業 二 曾修習工學院 管理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商業職業學校目 20 學分以上 一 海洋學院畢業 海事二 曾修習海洋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職業學校水產以上 一 大學醫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醫事二 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職業學校護理助產上 一 大學農學 理工學院 家政學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家事職業學校二 曾修習農學 理工 家政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上 一 大學文學院美術系 音樂系 戲劇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藝術職業學校二 曾修習文學院有關美術 音樂 戲劇有關戲劇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上 工商 工農兩類並設之職業學校, 分別比照工業職業說明學校及商業職業學校或工業職業學校及農業職業學校之規定 52

6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八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 解釋文 公布日期 87 年 7 月 31 日 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 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員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及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53

6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項權利, 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 此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 第二九八號 第三二三號 第三八二號及第四三 號等解釋在案, 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 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或依法設立之團體, 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 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 不問其用語 形式, 皆屬行政處分, 此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 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及講師, 有關教師之升等, 由各該學校設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大學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 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 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教師資格之審查,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 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經審查合格者, 始發給教師證書 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 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 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為各該大學 院 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提起訴願, 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為之 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 54

6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 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 應具有正當之理由, 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是以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 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 併此指明 55

6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 (80)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 ( 原名稱 :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2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之附表三 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 條條文及附表一至四 第 1 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3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助教證 56

6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 : 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5 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助理教授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 57

6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 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副教授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 8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 繼續任教未中斷者, 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 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 但審定程序, 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專任教師 : 每學期應實際任教 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 不在此限 二 兼任教師 : 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 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且授課至少達十八小時 三 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 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 : 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 專任助教 : 每學年應均有聘書, 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第 10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 教學, 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 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 依服務機關 ( 構 ) 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58

6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 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 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 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 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者, 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三 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 研究者, 於申請升等時, 其全時進修 研究期間年資, 最多採計一年 經核准借調, 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 於申請升等時, 其借調期間年資, 最多採計二年 四 送審學校及本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送審人國外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時, 應以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 ( 以下簡稱參考名冊 ) 所列學校為限 ; 其非參考名冊所列學校, 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始得採計 前項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 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 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 含以光碟發行 ) 之著作 但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以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 59

6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三 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提要 ; 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 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 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 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 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 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 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 13 條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時,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 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 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送審人為通信 ( 訊 ) 作者, 免繳交其國外合著人簽章證明部分 第 14 條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 送審時, 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第 15 條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 60

6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 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 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 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 ; 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 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 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 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 並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 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 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16 條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 創作 展演或書面報告 技術報告 ( 以下簡稱學位論文 ) 替代專門著作 第 17 條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 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 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 18 條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條件如下 : 一 藝術類科教師, 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 ; 其類科範圍, 包括美術 音樂 舞蹈 民俗藝術 戲劇 電影及設計 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 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 得以技術報告送審 ; 其審查範圍如下 : 61

7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一 )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 二 ) 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 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 三 ) 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獲有名次者, 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 ; 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 成就證明採計基準, 由本部定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 ; 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 ; 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第 19 條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 畢業學校 修習課程 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 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 以下簡稱採認辦法 ) 之規定 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 且學位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 不在此限 第 20 條國外學位或文憑, 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或科務會議審議時, 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辦理查證 但該國外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 經本部決議通過並公告者,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國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 與我國不同者, 除準用前條規定外, 其認定原則如附表四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 應送本部審議決定 ; 必要時, 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審查認定 第 21 條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 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 62

7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 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 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 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規定送繳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22 條教師符合下列條件, 得申請資格審定 : 一 經學校聘任, 且實際任教 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 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 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 得提前申請 二 兼任教師, 已有聘書, 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 且授課達十八小時 在國立 直轄市立空中大學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 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 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 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其返校義務授課, 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 前項申請, 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 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 得由借調學校為之 ; 無專任服務學校者, 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以全時在國內 外進修 研究或出國講學, 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 不得送審 第 23 條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 24 條學校初審作業, 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 ( 院 系 所 ) 外學者專家評 63

7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 報本部複審 第 25 條本部複審作業, 規定如下 : 一 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其學經歷證件, 依本條例 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 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 ; 必要時, 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為審查 二 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 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 26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作品 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 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 27 條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 28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其專門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 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者, 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 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 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 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 學校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於學校章則定之 第 29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以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64

7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告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 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 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 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 30 條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 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 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 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 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 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 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一條規定者, 不予受理, 並將原件退還 但因情形特殊, 經報本部核准延期者, 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 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 31 條本部審定完成後, 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 ; 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 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 32 條本部辦理複審完畢, 應選擇適當之地點, 公開 保管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或技術報告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第 33 條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 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應予保密, 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通知送審人, 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65

7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34 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 經學校初審通過, 報本部複審者, 應依本辦法規定, 將其專門著作送學者專家審查 ; 審查通過者, 連同其學術上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 由本部審定之 第 35 條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 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 由本部定之 第 36 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 一 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 經審定通過者, 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 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 經審定通過者, 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 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 其經審定通過者, 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 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 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 並經審定通過者, 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第 37 條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 一年至三年 二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 : 三年至五年 三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五年至七年 四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 66

7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 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審議確定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 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 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 報本部備查 第 38 條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 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 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39 條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 其授權基準 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 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第 40 條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 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或技術報告,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67

7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41 條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 經本部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有前項規定情事, 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 並公告之 第 4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8

7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附表一 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 範圍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美術一 五年內舉辦二次以上個展, 且展出之作品不得重複 二 前述個展, 其中一場須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 ( 應呈現有系統之創作思想體系及應有一特定研究主題作品 ), 展覽一個月前應通知學校 個展展出之作品依其不同類別, 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 一 ) 平面作品 :( 如繪畫 版畫 攝影 複合媒材作品等 ) 二十件以上, 作品大小 材料不拘 ( 二 ) 立體作品 :( 如雕塑 複合媒體作品等 ) 十件以上, 作品大小 材料不拘 ( 三 ) 綜合作品 :( 如裝置藝術 數位藝術 多媒體藝術 行動藝術等 ) 五件以上, 作品大小 形式 材料不拘 三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所舉辦個展之畫冊或光碟 公私立美術及展覽機構之展出資料 典藏或得獎證明, 並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 音樂一 創作 : ( 一 ) 送繳下列三種以上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 1. 管絃樂作品 ( 交響曲 交響詩 協奏曲等 ) 或清唱劇 ( 神劇 ) 或歌劇或類似作品 2. 室內樂曲 ( 四人編制以上 ) 3. 合唱曲或重唱曲 獨奏曲或獨唱曲 4. 其他類別之作品 ( 二 ) 所送作品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 講師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助理教授不得少於七十分鐘 副教授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教授不得少於九十分鐘, 且至少應包括前述第一 二種樂曲各一首 ( 部 )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樂譜 公開演出證明及演出光碟 69

7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範圍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二 演奏 ( 唱 ) 及指揮 : ( 一 ) 送繳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且具代表性之公開演出音樂會資料 包括獨奏 ( 唱 ) 伴奏, 協奏曲 室內樂 絲竹樂 清唱劇 ( 神劇 ) 之指揮或主要角色演奏 ( 唱 ), 歌劇之導演及主要角色演唱等 ( 二 ) 以演奏 ( 唱 ) 送審者 ( 含傳統音樂 ), 至少應包括三場獨奏 ( 唱 ) 會 ; 且每場演出時間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 三 ) 送繳之音樂會資料應包括節目內容 公開演出證明 現場整場之光碟, 並以其中一場演出樂曲之書面詮釋作為創作報告 舞蹈一 創作 : ( 一 )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 須含一人至四人之舞作及五人以上之群舞作品 ) ( 二 ) 前述舞作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 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一百二十分鐘 2. 副教授 : 一百分鐘 3. 助理教授 : 八十分鐘 4. 講師 : 八十分鐘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證明 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 全景定格之錄影 ) 工作帶 創作過程及各場舞作形式與內容之說明 二 演出 : ( 一 )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節目之獨舞或主要舞者演出資料 ( 二 ) 前述舞蹈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 依送審不同等級, 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八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一百分鐘 4. 講師 : 一百分鐘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節目內容 演出證明及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70

7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範圍類別及應送繳資料民俗一 編劇 : 藝術 ( 一 ) 送繳原創劇本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 二 ) 前述作品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二 導演 : ( 一 ) 送繳所導演之本類表演藝術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及演出光碟 ), 並附完整導演本 ( 二 ) 前述作品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三 樂曲編撰 : ( 一 ) 送繳一齣戲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曲譜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及曲譜 ( 二 ) 前述樂曲時間每一齣戲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四 演員 : ( 一 ) 送繳擔任主要演出者三場以上民俗技藝或說唱藝術公開演出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或曲譜 ( 二 ) 前述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71

8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範圍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戲劇一 劇本創作 : 送繳三齣以上已出版或已演出之原創劇本, 後者應附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及完整劇本 二 導演 : 送繳二齣以上所導演戲劇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三 表演 : 送繳三齣以上擔任主要角色所演出之戲劇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四 劇場設計 ( 含舞台 燈光 服裝 化妝 技術及音樂等項 ): 送繳三齣以上原創設計或專業技術設計, 並附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及完整劇本 五 送繳之作品每齣戲全場演出時間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電影一 長片 ( 片長七十分鐘以上 ) ( 一 ) 送審之類別及送繳之資料分別如下 : 1. 編劇 : 所擔任編劇之電影拷貝, 並附電影原創劇本 2. 導演 : 所擔任導演之電影拷貝, 並附文字分鏡劇本或含分鏡圖 3. 製片 : 所擔任製片之電影拷貝, 並附完整製片企劃書等 4. 攝影 : 所擔任攝影師之電影拷貝, 並附燈光 鏡頭等設計圖 5. 錄音 音效 : 所擔任錄音師或音效師之電影拷貝 6. 剪輯 : 所擔任剪輯之電影拷貝 7. 美術設計 : 所擔任美術設計之電影拷貝, 並附設計圖等 8. 表演 : 所擔任演出之電影拷貝, 並附人物分析及劇本分析報告 ( 二 ) 送繳之作品合計演出時間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1. 以電影片作品送審者 : 五年內長 短片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2. 以電影劇本送審者 : 五年內不得少於三本, 每本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72

8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範圍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二 短片 :( 少於七十分鐘 ) ( 一 ) 以電影作品送審者須為短片之創作者, 五年內至少六部 ( 二 ) 送繳之說明資料應包括所製作之電影拷貝或數位錄像作品 設計一 環境空間設計 ( 含建築設計 都市設計 室內設計 景觀設計等 ): 送繳三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或曾參加公開競賽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二 產品設計 ( 含產品設計 工藝設計等 ): 送繳五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已投入生產,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三 視覺傳達設計 ( 含平面設計 立體設計 包裝設計等 ): 送繳十五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四 多媒體設計 ( 含網頁設計 電腦動畫 數位遊戲等 ): 送繳五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作品播放時間長短不限,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五 時尚設計 ( 含服裝設計 織品設計 流行設計等 ): 送繳十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實際應用,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73

8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範圍類別及應送繳資料附註各範圍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審前五年內且係取得申請升等教師等級之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完成之作品 二 如係數人合作完成之作品, 應附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其他合作者簽章證明之 三 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 送審如通過, 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 創作或展演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 ( 一 ) 創作或展演理念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內容形式 ( 四 ) 方法技巧 ( 得含創作過程 ) 四 送審作品經審查未通過者, 須有新增二分之一以上之作品方得再次以作品送審 五 送審教授資格者並應提出學術理論研究之具體成果 六 送審作品及有關資料除原作外, 均須各一式四份 送審時得繳交之補充資料包括 : 所舉辦個展之專輯或光碟, 公私立美術及展演機構之展出資料 典藏或得獎證明 ; 實際應用 製造單位或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證明 ; 並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 七 另多媒體設計須繳交原作作品之拷貝 ( 可播放之影片 電腦程式 電腦檔案等 ) 及充分之圖說 ( 作品內容 安裝 操作等必要說明 ) 與播放所需之解碼器 外掛程式等 74

8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附表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 範圍相關規定一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 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一 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一條研究, 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第一項第二款送審時間規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定 三 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二 以二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者, 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 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 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 三 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時,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四 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 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 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五 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作品之書面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 : ( 一 ) 研發理念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主題內容 ( 四 ) 方法技巧 ( 五 ) 成果貢獻 75

8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表三 體育類科教師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修正附表 範圍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獲有名次者, 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 前項所稱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成就證明採計基準由本部訂定並公告之 前項所稱成就證明, 即運動成就證明, 係指由運動賽會主辦單位出具之名次證明 相關規定 一 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應檢附成就證明一式五份, 且證明所載該運動員獲有國際運動賽會名次發生時間, 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送審時間規定 ( 二 ) 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附競賽實務報告一式三份, 其內容應符合第二點規定 ; 二種以上成就證明送審, 應自行擇定代表成就及參考成就, 其屬一系列相關成就者, 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就, 代表成就以外之其他相關成就或著作, 得作為參考成就 ( 三 ) 如以受其指導之運動員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併檢附賽會主辦單位出具之教練證明 ( 四 ) 送審之成就證明如曾獲得其他獎勵, 得一併送相關證明參考 ( 五 ) 代表成就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成就證明作為代表成就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附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 並由其他共同完成者簽章證明並放棄作為代表成就送審之權利 ( 六 ) 以成就證明送審前一等級教師資格, 送審時應檢附該等級教師資格之全部送審資料 76

8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範圍 相關規定 ( 七 ) 送審該等級教師資格未通過, 惟成就證明符合第一點各款規定者, 得以相同之成就證明輔以修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競賽實務報告及前次不通過之競賽實務報告一式三份重新送審 二 所稱競賽實務報告, 指本人或指導他人運動訓練之理論及實務研究成果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及相關討論, 送審如通過, 送審人應將報告公開出版 : ( 一 ) 個案描述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本人訓練 ( 含參賽 ) 計畫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訓練 ( 含參賽 ) 計畫 ( 四 ) 本人訓練 ( 含參賽 ) 過程與成果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訓練 ( 含參賽 ) 過程與成果 77

8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表四 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 學位或文憑名稱 日本論文博士學位 俄國副博士 (Kandidat Nauk) 學位 認定原則 具備下列五要件者, 等同具博士學位 : 一 入學許可註冊證 二 修畢學分成績單 三 在學證明及修業年數證明 四 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證明 五 博士論文 大學畢業後修業三年, 或碩士畢業後修業二年, 得等同具博士學位 醫學系 牙一 美國 Doctor of Medicine 學位等同醫學士學位 醫學系學位二 日本 香港 新加坡 澳洲 紐西蘭 南非 加拿大 美國 歐洲等九國家或地區外之國外大學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學位須經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甄試通過後始得採認 三 德國及其相同系統國家之 Doktors der Medizin 學位得等同具碩士學位同等學歷 法律博士 (Juris Doctor, J.D.) 學位 神學學位 一 在國內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獲有法學學士學位或曾修讀法律輔系並於畢業證書載明輔系名稱, 繼續在法學研究所進修獲有法學碩士學位, 再繼續在美國律師公會認可之法學院進修獲得 J.D. 學位, 且有專門著作者, 報本部審查時得採認為具有助理教授資格 二 在國內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持有法學學士學位, 再繼續在美國律師公會認可之法學院進修獲得 J.D. 學位者, 報本部審查時, 得以專門著作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三 國內 外大學畢業取得美國法學碩士學位 及美國律師公會認可之法學院授予之 J.D. 學位者, 得以專門著作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四 國內 外大學畢業取得美國 J.D. 學位者, 得等同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 一 德國之神學博士學位 Doctor of Theology(D. Th.) 得等同博士學位, 其他德語系統國家之學位亦比照辦理 二 五個地區神學位評鑑協會 (The association of Theological School,ATS 美加神學學位協會 European Evangelical Accrediting Association, 歐洲福音派認 78

8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認定原則文憑名稱可協會 The Association for Theological Education in South East Asia,ATESEA, 東南亞神學教育協會 Accrediting Council for Theological Education in Africa,ACTEA, 非洲神學教育認可會議 la Asociación Sudamericana de Instituciones Teológicas, 南美洲神學研究協會 ) 認可之神學校院, 均需辦理查證, 送審時檢附所就讀學程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 文憑名稱為 Master of Theology Ph. D. Doctor of Theology 予以採認 Master of Divinity Doctor of Ministry 不予認定, 持 Doctor of Divinity 則需個案審議 三 羅馬教廷承認頒授學位之神學大學, 均需辦理查證, 依學位文憑性質予以採認 屬與當地國體系整合之天主教大學則依當地國政府認可情形認定 藝術文憑一 德國藝術文憑 : ( 一 ) 持下列類科德國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學位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 二 ) 德國藝術文憑 Magister Master Abschlussprüfung Diplom Staatsexamen Kirchlicher Abschluss Lehramt Lizentiatenprüfung 等文憑, 得送審講師資格 ; 另 Konzertexamen Meisterschüler 等文憑, 其著作或作品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 報本部得逕審定具助理教授資格 (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 得送審副教授資格 ) 音樂類 Staatliche Hochschule für Musik Freiburg im Breisgau Hochschule für Musik Karlsruhe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Mannheim Staatliche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Stuttgart Staatliche Hochschule für Musik Trossingen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München Hochschule für Musik Nürnberg-Augsburg Hochschule für Musik Würzburg Hochschule für Musik Hanns Eisler Berlin 79

8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Universität der Künste Berlin Hochschule für Künste Bremen Hochs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Hamburg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Frankfurt am Main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Rostock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Hannover Hochschule für Musik Detmold Robert-Schumann-Hochschule Düsseldorf Kunstakademie Düsseldorf Folkwang- Hochschule Essen Hochschule für Musik Köln Hochschule für Musik Saar-Saarbrücken Hochschule für Musik Carl Maria von Weber Dresden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der Evangelisch-Lutherischen Landeskirche Sachsens-Dresden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Felix Mendelssohn Bartholdy Leipzig Evangelische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Halle Musikhochschule Lübeck Hochschule für Musik Franz Liszt Weimar Hochschule für evangelische Kirchenmusik der Evangelisch- Lutherischen Kirche in Bayern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der Diözese Rottenburg-Stuttgart Hochschule für Katholische Kirchenmusik und Musikpädagogik- Regensburg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der Evangelischen Landeskirche In Baden- Heidelberg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Herford Musikhochschule in der Westfälischen Wilhelms- Universität Münster Katholische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St. Gregorius Aachen 80

8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der Evangelischen kirche Berlin- Brandenburg-schlesische Oberlausitz-Görlitz Hochschule für Kirchenmusik der Evangelischen Landeskirche in Württemberg-Tübingen 表演藝術類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Mannheim Staatliche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Stuttgart Hochschule für Fernsehen und Film München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München Hochschule für Schauspielkunst Ernst Busch Berlin Hochschule für Film und Fernsehen Konrad Wolf Potsdam- Babelsberg Hochs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Hamburg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Frankfurt am Main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Rostock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Hannover Palucca Schule Dresden Hochschule für Tanz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Felix Mendelssohn Bartholdy Leipzig 視覺藝術類 Staatliche Akademie der Bildenden Künste Karlsruhe Staatliche Hochschule für Gestaltung Karlsruhe Staatliche Akademie der Bildenden Künste Stuttgart Akademie der Bildenden Künste München Akademie der Bildenden Künste Nürnberg Universität der Künste Berlin Kunsthochschule Berlin-Weißensee Hochschule für Künste Bremen Hochschule für Bildenden Künste Hamburg Staatliche Hochschule für Bildende Künste(Städelschule) Frankfurt am Main Hochschule für Gestaltung Offenbach 81

9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Hochschule für Bildende Künste Braunschweig Kunstakademie Düsseldorf Kunsthochschule für Medien Köln Kunstakademie Münster Hochschule für Bildende Künste Hochschule der Bildenden Künste Saar-Saarbrücken Hochschule für Bildende Künste Dresden Hochschule für Grafik und Buchkunst Leipzig Hochschule für Kunst und Design Halle Alanus Hochschule Alfter Hochschule für digitale Medienproduktion-Elstal 二 奧地利藝術文憑 : ( 一 ) 下列類科奧地利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 二 ) 奧地利藝術文憑 Magister( 拉丁文 Magistra Artium) 得送審講師資格外, 如取得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 Diplom 文憑, 得送審講師資格 ; 另 Postgraduale 文憑, 其著作或作品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 報本部得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 (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 得送審副教授資格 ) 音樂類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Wien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Graz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Mozarteum" Salzburg Bruckner-Universität des Landes Oberösterreich Privat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Wien Tiroler Landesuniversität 表演藝術類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Wien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Graz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Mozarteum" Salzburg Bruckner-Universität des Landes Oberösterreich Privat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Wien 82

9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Tiroler Landesuniversität 認定原則 視覺藝術類 Universität für Künstlerische und Industrielle Gestaltung Linz Universität für Angewandte Kunst Wien Akademie der Bildenden Künste Wien 三 瑞士藝術文憑 : ( 一 ) 下列類科瑞士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 二 ) 瑞士學制在轉換為英美學制之過渡期間, 持表列學校所發之藝術文憑 (Diplom), 得送審講師資格 但學校仍須審查其成績單, 除畢業學校准予免修學分並開具證明外, 每科均須修習, 不得僅修習單一科目或樂器 音樂類 Hochschule der Knste Bern HKB / Berne University of the Arts BUA Musik-Akademie der Stadt Basel / Hochschule für Musik Musikhochschule / Lucerne School of Musik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Zürich / Zürich School of Musik, Drama and Dance Conservatoire de Lausanne / Haut école specialisée de suisse occidentale Conservatoire de Musique de Genéve / Haut école specialisée de suisse occidentale Conservatorio della Svizzera italiana 表演藝術類 Hochschule für Musik und Theater Zürich/Zürich School of Musik, Drama and Dance 視覺藝術類 Hochschule der Knste Bern HKB/Berne University of the Arts BUA Department Gestaltung und Kunst, Fachhochschule Aargau, Nordwestschweiz FHA/Faculty of Arts and Design, University of Applied Sciences, Aargau, North-West Switzerland 83

9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Hochschule für Gestaltung und Kunst Basel/University of Art and Design Basel Hochschule für Gestaltung + Kunst Luzern/University of Applied Science of Central Switzerland Hochschule für Gestaltung und Kunst Zürich Mitglied der Zrcher Fachhochschule /University of Applied Sciences and Arts Zürich, School of Art and Design Zürich 四 法國藝術文憑 : ( 一 ) 持下列類科法國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 二 ) 已在當地取得 DE 或 CA 之教師資合格證書者, 同意直接通過具講師資格 ( 三 ) 法國藝術文憑如取得以下文憑, 經送審人提出著作或一件以上之創作或展演作品, 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 得報本部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 (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 得送審副教授資格 ): 1. 建築文憑 :D.P.L.G( 法國國家建築文憑 ) 和 Doctorat 文憑 2. 音樂文憑 : (1) CNSMD-Paris( 巴黎音樂院 )Diplôme de Formation Supérieur (DFS) 文憑 (2) CNSMD-Lyon( 里昂音樂院 )Diplôme National d Etudes Supérieures Musicales (DNESM) 文憑 (3) Ecole Normale de Musique de Paris( 巴黎師範音樂學院 ) Diplôme Supérieur de Concertiste 文憑 送審領域學校文憑名稱教師等級 建築 ( 十三所 ) Ecole d'architecture de Lyon Ecole d'architecture de Nancy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84

9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Ecole d'architecture de Normandie Ecole d'architecture Paris Belleville Ecole d'architecture de Paris La Défense Marne-la-vallée Ecole d'architecture Paris La Villette Ecole d'architecture Paris-Malaquais Ecole d'architecture Paris Val de Seine Ecole d'architecture de Strasbourg 認定原則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85

9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Ecole d'architecture de Versailles Centre des hautes études de Chaillot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u paysage de Versailles 凡爾賽高等景觀設計學院 認定原則 Master/DPEA 講師 DEA/DESS/DSA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助理教授築文憑 ( 舊制 ) Doctorat 助理教授 Diplôme de spécialisation et d approfondissement (DSA) 講師 專業深入研究文憑 Master 講師 D.P.L.G 法國國家建築文憑 ( 舊制 ) 助理教授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e la nature et du paysage Ingénieur paysagiste 講師國立高等環境景觀學院音樂 CNSMD-Paris ( 二十一所 ) ( 巴黎音樂院 ) Conservatoire Diplôme de Formation 助理教授 National Supérieur de Supérieur (DFS) Musique et de Danse de Paris CNSMD-Lyon ( 里昂音樂院 ) Diplôme National Conservatoire d Etudes Supérieures 助理教授 National Supérieur de Musicales (DNESM) Musique de Lyon Ecole Normale de Diplôme Supérieur de 助理教授 Musique de Paris Concertiste ( 巴黎師範音樂學院 ) Diplôme Supérieur 講師 d Exécution Diplôme Supérieur 講師 d Enseignement 86

9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舞蹈 ( 二所 ) C.N.R. de Bordeaux 認定原則 DEM C.N.R. de Boulogne Billancourt DEM 講師 講師 C.N.R. de Paris DEM 講師 C.N.R. de Reuil Malmaison DEM 講師 C.N.R. de Toulouse DEM 講師 C.N.R. de Lille DEM 講師 C.N.R. de Poitiers DEM 講師 C.N.R. de Lyon DEM 講師 C.N.R. de Strabourg DEM 講師 C.N.R. de Dijon DEM 講師 C.N.R. de Versailles DEM 講師 C.N.R. de Nancy DEM 講師 C.N.R. de Nantes DEM 講師 C.N.R. de Marseille DEM 講師 C.N.R. de DEM 講師 MONTPELLIER C.N.R. de REIMS DEM C.N.R. de SAINT- MAUR C.N.R. de BESANÇON CONSERVATOIRE NATIONAL SUPERIEUR de MUSIQUE et de DANSE de PARIS (C.N.S.M.P) DEM DEM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 de Danse 國家高等舞蹈文憑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87

9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視覺藝術 ( 十九所 ) 認定原則 CONSERVATOIRE NATIONAL Diplôme National SUPERIEUR de Supérieur de Danse MUSIQUE de LYON 國家高等舞蹈文憑 (C.N.S.M.L) ENSBA( 國立高等美術學院 )Ecole Nationale Superieure de Beaux-Arts ENSAD( 國立裝飾藝術高等學院 ) Ecole Nationale Superieure des Arts Decoratifs ENSCI( 國立工業設計高等學院 ) Ecole Normale Superieure de Creation Industrielle/ Les Ateliers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e la photographie, Arles ( 國立攝影學院 ) 講師 Diplôme superieurd arts plastiques 講師國家造型美術高等文憑 Diplôme de 1 ecole nationale superieurd des arts decoratifs 講師國家裝飾藝術高等學院文憑 Diplôme de Creatur Industriel 工業設計師文憑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講師 講師 École nationale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e d art de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講師 Limoges et Aubusson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École nationale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e d art de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講師 Bourges plastique/dnsep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 arts Paris-Cergy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講師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88

9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 art de Dijon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 art de Nancy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 art de Nice École nationale des beaux-arts de Lyon/ ENBA Lyon 認定原則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講師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講師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Diplôme National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講師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Dip. National d arts plastiques/dnap 國家藝術造型文憑 Dip. National 講師 supérieur d expression plastique/dnsep 國家造型表達高等文憑 École régionale des DNAP & DNSEP 講師 beaux-arts de Nantes École supérieur des arts décoratifs de DNAP & DNSEP Strasbourg ESAD Strasbourg École des beaux-arts DNAP & DNSEP de Bordeaux École supérieure des DNAP & DNSEP beaux-arts de Tours École supérieure des beaux-arts de DNAP & DNSEP Toulouse École supérieure des beaux-arts de DNAP & DNSEP Marseille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89

9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設計 ( 五所 ) 表演藝術 ( 一所 ) 電影 ( 二所 ) 認定原則 École nationale du jeu et des medias interactifs 電玩暨互動媒體 numériques 國家音像數位媒體學院 Conservatoire national des arts et 電玩暨互動媒體 métiers 國家工藝學院 ESBAM - Ecole Supérieure de Beaux- DNAP & DNSEP Arts de Marseille ESBA - Ecole Supérieure de Beaux- DNAP & DNSEP Arts de Toulouse Ecole régionale des Beaux-Arts de DNAP & DNSEP Nantes ESAD - Ecole Supérieure des DNAP & DNSEP Arts décoratives de Strasbourg ENBA - Ecole Nationale des Beaux- DNAP & DNSEP Arts de Lyon Conservatoire national supérieur d art dramatique de Paris E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es métiers de l image et du son(femis) Diplôme de Conservatoire national supérieur d art dramatique de Paris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Diplôme de niveau 1 法國國家文憑第一級講師 (Bac+5) 90

9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博物學院類 ( 二所 ) E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Louis Lumière (ENS) Institut national du patrimoine 國家文物學院 École nationale des Chartes 夏特國家學院 認定原則 Diplôme de niveau 1 法國國家文憑第一級講師 (Bac+5) Diplôme de restaurateur du 講師 patrimoine 文物修復師 Diplôme de restaurateur du patrimoine 文物修復師 講師 五 荷蘭藝術文憑 : 持下列類科荷蘭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送審教師領域學校文憑名稱等級 建築 ( 三所 ) 音樂 ( 二所 ) 設計 ( 一所 ) 電影 ( 一所 ) Amsterdamse Hogeschool voor de Kunsten Gerrit Rietveld Academie Academie van Bouwkunst, Rotterdam Amsterdamse Hogeschool voor de Kunsten Royal Conservatory, The Hague Hogeschool voor de Kunsten Utrecht Hogeschool voor de Kunsten Utrecht Master Master Master Master Master Master Master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講師 91

10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六 比利時藝術文憑 : 持下列類科比利時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 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領域 學校 文憑名稱 送審教師等級 建築 Hogeschool ( 五所 ) Antwerpen - Henry Master 講師 van de Velde-institut Institut Supérieur d'architecture de l état La Cambre- Master 講師 ISACF Provinciaal Hoger Instituut voor Architectuur - now part of Provinciale Master 講師 Hogeschool Limburg, in Hasselt Institut Supérieur d Architecture intercommunal (ISAI) Site de Master 講師 Bruxelles Institut Victor Horta Hogeschool voor Wetenschap en Kunst - Departement Sint- Lucas Architectuur, Master 講師 with campuses in Brussels and Gent 92

10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音樂 ( 二所 ) 視覺藝術 ( 二所 ) 設計 ( 二所 ) 戲劇 ( 一所 ) Conservatoire Royal de Bruxelles Bruxelles 皇家音樂學院 ( 法語部 ) Erasmus Hogeschool Brussel Koninklijk Muziek Conservatorium te BrusselBrussel 皇家音樂學院 ( 荷語部 ) Académie Royale des Beaux Arts Bruxelles 認定原則 Master en Musique 又稱 Licence Master in de muziek Master École Nationale Supérieure des Arts Licencié(2007 年改 Visuels de la Cambre, 稱 Master) Bruxelles Instituts Saint- Luc Bruxelles. Les Maîtrise Instituts Saint-Luc, Bruxelles La Cambre Bruxelles Licencié(2007 年改稱 Master) Hogeschool Antwerpen - Departement Dramatische Kunst, Master in het drama Muziek en Dans- Hoger Instituut voor Dramatische 高等音樂學院與戲劇學院 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 93

10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七 義大利藝術文憑 : ( 一 ) 持下列類科義大利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 二 ) 義大利藝術文憑如取得以下文憑, 經送審人提出著作或一件以上之創作或展演作品, 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後, 得報本部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 (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 得送審副教授資格 ): 1. 建築文憑 :Dottorato di ricerca 2. 音樂文憑 : (1) CONSERVATORIO GIUSEPPE VERDI DI MILANO 最高文憑 Diploma (2) CONSERVATORIO LUCA MARENZIO DI BRESCIA 最高文憑 Diploma (3) CONSERVATORIO Santa Cecilia di ROMA 最高文憑 Diploma 送審教師領域學校文憑名稱等級 建築 ( 十一所 ) Politecnico di Bari - Facoltà di Architettura Politecnico di Milano - Dipartimento di Architettura e Pianificazione Politecnico di Milano - Prima Facoltà di Architettura Milano Leonardo Politecnico di Milano - Prima Facoltà di Architettura Milano Leonardo sede di Mantova Laurea specialistica Dottorato di ricerca Laurea specialistica Dottorato di ricerca Laurea specialistica Dottorato di ricerca Laurea specialistica Dottorato di ricerca 講師 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 講師助理教授 講師助理教授 94

10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音樂 ( 十三所 ) 認定原則 Politecnico di Laurea specialistica Milano - II Facoltà di Dottorato di ricerca Architettura Milano Bovisa Politecnico di Milano Laurea specialistica - III Facoltà di Dottorato di ricerca Architettura Milano Bovisa Politecnico di Laurea specialistica Milano - Facoltà di Dottorato di ricerca Architettura sede di Como IUAV - Istituto Laurea specialistica Universitario di Dottorato di ricerca Architettura di Venezia Politecnico di Laurea specialistica MILANO Dottorato di ricerca Politecnico di Laurea specialistica TORINO Dottorato di ricerca Università degli Laurea specialistica studi di Roma La Dottorato di ricerca Sapienza CONSERVATORIO Diploma GIUSEPPE VERDI DI MILANO CONSERVATORIO Diploma LUCA MARENZIO DI BRESCIA 講師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助理教授助理教授 95

10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CONSERVATORIO Diploma Santa Cecilia di ROMA CONSERVATORIO Diploma Antonio Vivaldi di ALESSANDRIA CONSERVATORIO Diploma NICCOLO PICCINI DI BARI CONSERVATORIO Diploma Giovan Battista Martini di BOLOGNA CONSERVATORIO Diploma LUIGI CHERUBINI DI FIRENZE CONSERVATORIO Diploma S. PIETRO A MAJELLA DI NAPOLI CONSERVATORIO Diploma ARRIGO BOITO DI PARMA CONSERVATORIO Diploma F. Morlacchi di PERUGIA CONSERVATORIO Diploma GIOACCHINO ROSSINI DI PESARO 助理教授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 96

10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舞蹈 ( 一所 ) 視覺藝術 ( 八所 ) 認定原則 CONSERVATORIO GIUSEPPE TARTINI DI TRIESTE CONSERVATORIO ALFREDO CASELLA DI L AQUILA ACCADEMIA NAZIONALE DI DANZA di ROMA ACCADEMIA DI BELLE ARTI di CARRARA ( 專長雕塑領域 ) ACCADEMIA DI BELLE ARTI di FIRENZE ACCADEMIA DI BELLE ARTI BRERA di MILANO ACCADEMIA DI BELLE ARTI di ROMA ACCADEMIA DI BELLE ARTI ALBERTINA di TORINO ACCADEMIA DI BELLE ARTI di VENEZI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Diploma 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講師 97

10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ACCADEMIA DI Diploma 講師 BELLE ARTI di Napoli ACCADEMIA Diploma 講師 DI BELLE ARTI LEGALMENTE RICONOSCIUTA Acc. Ligustica di GENOVA 設計 Politecnico di Diploma 講師 ( 一所 ) MILANO 戲劇 ( 一所 ) ACCADEMIA NAZIONALE DI ARTE DRAMMATICA Silvio D'Amico di ROMA Diploma 講師 八 西班牙藝術文憑 : ( 一 ) 持下列類科西班牙學校認可名冊 ( 詳表列 ) 之藝術文憑, 得逕依本規定審定教師資格 ( 二 ) 西班牙藝術文憑如取得 Doctorado 文憑, 經送審人提出著作 或一件以上之創作或展演作品, 由學校辦理實質外審通過 後, 得報本部逕審定助理教授資格 (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 得送審副教授資格 ) 領域 學校 文憑名稱 送審教師等級 建築 ( 五所 ) Escuela Técnica Superior de Arquitectura (Uni. Politécnica de Madrid) Doctorado 助理教授 98

10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位或文憑名稱 認定原則 Escuela Técnica Superior de Arquitectura (Uni. Doctorado 助理教授 Politécnica de Cataluna) Escuela Técnica Superior de Arquitectura del Vallès (Uni. Doctorado 助理教授 Politécnica de Cataluna) Escuela Técnica Superior de Arquitectura (A Doctorado 助理教授 Coruna) Escuela Técnica Superipr de Arquitectura (Uni. Doctorado 助理教授 Politécnica de Valencia) 音樂 Conservatorio ( 三所 ) Superior de Música Titulo Superior 講師 de Cataluna ESMUC Real Conservatorio Superior de Música Titulo Superior 講師 de Madrid Escuela Superior de Canto de Madrid Titulo Superior 講師 舞蹈 ( 一所 ) Real Conservatorio Titulo Superior 講師 Profesional de Danza 99

10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或認定原則文憑名稱戲劇 Real Escuela Superior ( 一所 ) de Arte Dramático de Titulo Superior 講師 Madrid (RESAD) 九 英國 Architectural Association School of Architecture 所授建築師協會文憑 (Architectural Association Diploma, 簡稱 AA Diploma), 以講師聘任者, 報本部審查時, 應以論文或作品送審 十 持其他歐洲藝術文憑送審教師資格者, 由本部學審會歐洲藝術類科審查小組就其所持之最後文憑及實際成就個案審議 西班牙學位一 持西班牙 Licenciatura 學位送審講師資格者, 於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初審者, 於報本部複審時, 得免再以學位論文辦理外審, 直接採認其具講師資格 二 持西班牙各校自頒之學位文憑 (TITULO PROPIO) 包括 ESPECIALISTA EXPERTO BACHILLR 等文憑送審教師資格者, 依個案以學位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審定 菲律賓學位除國立菲律賓大學 (Univ. of the Philippines) 聖湯瑪士大學 (Univ. of Santo Tomas) 安德雷爾大學(Ateneo de Manila Univ.) 及德拉沙大學 (Dela Salle Univ.) 四所大學其畢業文憑於駐外館處查證屬實後可逕予採認外, 其他學校於報本部複審時, 仍應以學位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方式辦理 100

10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十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 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採認 : 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 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 參考名冊 : 指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 收錄其名稱 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 查驗 : 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 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 查證 : 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 成績證明等證件, 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 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 認定 : 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 查證後, 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 4 條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送各校辦理查驗 查證及認定 :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101

11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 但申請人係外國人 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 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 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 5 條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 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 ; 如有疑義者, 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 ; 必要時, 得敘明疑義,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 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 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 ; 必要時, 得敘明疑義,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 6 條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 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 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 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業情形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 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 7 條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102

11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第 8 條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始得認定 : 一 畢 ( 肄 ) 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 未列入參考名冊者, 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 修習課程, 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 9 條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 碩士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 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 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 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 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 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 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 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 其二校修業時間, 得予併計 持學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 持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 持博士學位者, 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 得予併計 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 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103

11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10 條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 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 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 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 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 11 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認定 :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 ( 明 ) 書 三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 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 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 名 ( 榮 ) 譽學位 六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 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 未經本部認可, 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12 條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 有偽造 變造不實情事, 經調查屬實者, 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4

11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十一 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教育部 (89)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91)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獎勵學術發展, 提昇教學與研究水準, 並促進大學發展其特色, 特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國家講座, 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國家講座應由大學專任教授, 且於受推薦或遴選時仍持續積極從事學術研究與教學, 聲望卓著, 具引導學術思潮, 樹立學術典範, 並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主持 : 一 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 曾獲得本部學術獎 三 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領域上有與前二款相當之傑出貢獻 第 3 條國家講座主持人由大學就具有前條資格者向本部推薦, 由本部遴選之 本部遴選國家講座主持人之程序如下 : 一 依學術領域設置人文及藝術 社會科學 數學及自然科學 生物及醫農科學 工程及應用科學五類科, 分別組成審議小組, 聘請聲望卓著之學者 專家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委員, 並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審會 ) 常務委員會議 ( 以下簡稱常會 ) 105

11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指定召集人 二 審議小組就推薦案件學術研究及教學表現詳細審閱並充分討論後, 進行初審 三 初審通過者由審議小組將每一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 分別送請學者 專家三人至四人評審後, 再由審議小組進行複審, 並向常會推薦講座候選人 四 常會應就前款被推薦講座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審議後, 擬具講座候選人名單, 提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五 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 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 並依得票數高低遴選講座主持人 六 遴選之講座主持人數未足額時, 經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得繼續進行投票一次 ; 其投票結果仍未達前款所定同意數者, 該部分之名額從缺 學審會委員被推薦為講座候選人時, 對於一切審議及投票程序均應迴避 第 4 條國家講座主持人每年核准名額, 以十三名為限,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類科分配名額, 除人文及藝術 社會科學類科各分配二名外, 其餘三類科各分配三名 第 5 條國家講座之設置期限為三年 期滿後, 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曾獲二屆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即成為終生榮譽, 不再接受推薦或遴選 第 6 條國家講座主持人於獎助期間, 應開設跨校性選修課程 辦理全國巡迴講座, 並宣揚研究及教學成果, 以提昇國內學術研究及教學水準與風氣 106

11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第 7 條國家講座除由推薦學校配合提供該講座主持人所需之資源外, 本部每年獎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按年度撥給 ; 其獎助金額分配如下 : 一 講座主持人個人獎金 : 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 教學研究經費 : 包括延聘助理 業務費 旅運費 設備費等 獲選為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不得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 ( 構 ) 公務預算所提供之獎金 第 8 條國家講座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獎助依其規定辦理 : 一 未擔任原任職大學專任教授者, 自次一學期起停止獎助 但新任職大學得繼續提供相類似之行政資源 研究環境及開設講座課程者, 不在此限 二 休假研究者, 自休假研究之次月起, 應報本部停止獎助, 並於休假研究期間屆滿後, 繼續予以獎助至講座設置期限屆滿為止 三 依規定辦理借調, 且其期限未超過二年者, 自借調之次月起, 停止獎助, 並於借調期限屆滿後, 繼續予以獎助至講座設置期限屆滿為止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7

11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十二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1.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51) 台參字第 5113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教育部 (58) 台參字第 2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教育部 (62)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教育部 (65) 台參字第 64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教育部 (67) 台參字第 22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69)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 (70)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教育部 (7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9.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7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教育部 (80)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教育部 (81)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8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 (84)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 1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6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第 1 條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獎勵學術研究, 提高學術水準, 特設置學術獎 第 2 條學術獎頒贈對象為於國內積極從事學術研究, 有重要貢獻或傑出成就並獲得學術界肯定者 ; 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具本國專科以上學校或學術機構專職五年以上 108

11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年資 第 3 條學術獎每年舉辦一次, 其核准名額以十三名為限,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類科分配名額, 除人文及藝術 社會科學類科各分配二名外, 其餘三類科各分配三名 學術獎受理推薦日期, 由本部公告之 第 4 條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二 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主持人 三 中央研究院院士 四 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審會 ) 委員 五 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五人 第 5 條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依規定格式完成推薦書, 連同有關之著作及文件, 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推薦, 由本部遴選之 第 6 條本部遴選學術獎得獎人之程序如下 : 一 依學術領域設置人文及藝術 社會科學 數學及自然科學 生物及醫農科學 工程及應用科學五類科, 分別組成審議小組, 聘請聲望卓著之學者 專家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委員, 並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審會 ) 常務委員會議 ( 以下簡稱常會 ) 指定召集人 二 審議小組就推薦案件詳細審閱並充分討論後, 進行初審 三 初審通過者, 由審議小組將每一被推薦人之相關申請資料, 分別送請學者專家三人至四人評審後, 進行複審, 並向常會推薦學術獎候選人 四 常會應就前款被推薦學術獎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審議後, 擬具學術獎候選人名單, 提請學審會全體委 109

11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員會議審議 五 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 並依得票數高低遴選學術獎得獎人 六 遴選之學術獎得獎人數未足額時, 經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得繼續進行投票一次 ; 其投票結果仍未達前款所定同意數者, 該部分之名額從缺 學審會委員被推薦為學術獎候選人時, 對於一切審議及投票程序均應迴避 第 7 條學術獎得獎人頒給榮譽證書及獎金 曾獲得學術獎者不得重複被推薦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0

11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十三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教育部 (85) 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研究人員, 係指在大學本職為從事研究工作 之專任人員 研究人員如具有教師資格者, 得兼任教學工作 第 3 條研究人員分研究員 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 第 4 條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任大學副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八年以上, 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 5 條副研究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任大學助理研究員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 6 條助理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任大學研究助理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111

12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 7 條研究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學士學位後, 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並有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 8 條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 聘任 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 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 其辦法由各校定之 本辦法有關專門著作 重要研究成果 研究成果 特殊貢獻之認定及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之界定, 由各校定之 第 9 條在研究上有特殊貢獻, 並獲得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聘任為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 第 10 條研究人員之解聘 停聘 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 比照教師之規定 第 11 條研究人員之待遇 福利 進修 年資晉薪 退休 撫卹 資遣 休假研究等事項, 除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 依其聘任之等級, 比照教師之規定 前項人員與教師等級之比照,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第 12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 如繼續任職而未中斷, 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逕依相當等級教師原升等辦法之規定辦理升等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2

12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十四 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9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 係指具有特殊專業實務 造詣或成就, 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 第 3 條專業技術人員比照教師職務等級, 分教授級 副教授級 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四級 第 4 條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 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 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 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 5 條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 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 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 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 6 條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 113

12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有具體事蹟者 二 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 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 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 7 條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 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但獲有國際級大獎或經認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之人才者, 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 7-1 條本辦法所稱曾任各級專業技術人員年資及專業性工作年資, 指專任年資 兼任年資, 折半計算 第 8 條 ( 刪除 ) 第 9 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審定 聘任 聘期 升等 具體事蹟 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 國際級大獎之界定 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人才之認定及其年限之酌減等事項, 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 其相關規定, 由各校定之 前項具體事蹟 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 應先送請校 ( 院 所 系 ) 外學者或專家二人以上審查 第 10 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 停聘 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 比照教師之規定 第 11 條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每週授課時數 休假研究及進修, 依其專業性質, 由各校定之 第 12 條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晉薪等事項, 依其聘任之等級, 比照教師之規定 ; 兼任人員按同級教師兼課鐘點費支給標準給與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14

123 貳 行政規則

124

125 貳. 行政規則 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1.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4 日台 (86) 審字第 號訂定 2.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8 日台審字第 號修訂 壹 相關法令依據 : 一 教師法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三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貳 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 : ( 送審教師所填寫之資料或繳交之各種證件資料,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若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有偽造 變更 登載不實或著作 作品 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 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會審議確定後, 除五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外, 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 若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並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 ) 一 學位送審 :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講師及助理教授資格者, 應繳交下列各表件及資料 ( 一 ) 學位證書或同等學歷證書影本 ( 二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 一式二份 ) ( 三 ) 學位論文及 ( 或 ) 個人其他學術 專業成績證明文件或資料 ( 四 ) 如以國外學歷送審者, 另須繳交 : 1. 國外學校歷年成績單影本 2. 國外修業情形一覽表 3. 個人出入境紀錄 ( 如須由學校統一作業, 應附個人同意 115

12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書, 同意由學校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 ) 4. 必要時, 學校亦得要求繳交其他相關證件 ( 如學校簡介等 ) ( 五 ) 學位證書 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單應隨附正本, 經人事室查驗無誤後, 於影本上加蓋與正本核符章 二 著作送審 :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繳交下列各表件及資料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一式五份 ( 二 ) 送審著作一式三份 ( 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 三 ) 代表著作如係二人以上合著者, 需加送合著人證明一式三份 ( 四 ) 如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十八條第一款送者, 其最高學歷未經審定者, 仍須依前項學位送審規定繳交有關表件 ( 五 )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 三 相關表件填寫要領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 格式及範例如附件一 ) 1. 身分證統一編號 : 請詳實填寫, 以利電腦化作業, 外籍教師請填護照號碼, 其後並註明國別 2. 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 必須與學經歷證件相符, 如有不符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送核 3. 通訊處及電話 : 請詳實填寫公 宅通訊處及電話以利查詢補件 4. 送審類別 : 請分別在適當之空格欄中 V 選 5. 學歷 : 專科或大學以上各學歷, 均請詳實填寫, 持國外學歷者, 學校名稱 系所 學位名稱均須同時以中文及外文 116

127 貳. 行政規則 填寫, 學位名稱及授予學位年月, 須與學歷證件所載者同, 肄業起訖年月及授予學位年月均以國曆記載 表格如不敷填寫, 請自行粘貼 6. 經歷 : 與送審等級無關之經歷可不必填寫 兼任教師須詳細填寫目前之專任職務 表格如不敷填寫, 請自行粘貼 7. 已審定之教師資格 : 請填教育部已審定之最高等級教師資格 證書字號及起資年月, 未具審定證書者可免填寫 8. 學術專長 : 以所研究之專長學科為主 依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學術專長分類填註代碼, 例 : 社會福利 ( 三 三 八 ) 9. 外語專長 : 依個人專長填寫如英文 日文 德文 法文等 10. 任教科系 : 請填寫本職之科系 11. 任教科目 : 請填寫本學期擔任之課程名稱及代碼 12. 送審著作名稱 :( 送審著作須為出版或已為學術專業刊物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出版者為限 ) (1) 代表著作請填一種, 參考著作可填多種, 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一代表作 著作如以外文撰寫, 請加填中文名稱 所用語文如中文 英文 日文 德文等請確實填寫 (2) 所屬學術領域 : 請參考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背頁填表說明所附類科領域填寫送審著作性質最相關之類科領域, 以供分發簽審審查人選之參考 (3) 字數 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 期刊卷期 出版時間等, 務請詳實填寫 (4) 理工醫農或人文社會類科, 因涉及審查標準之不同請務必填寫 (5) 參考著作如表格不敷填寫, 可另以附表提供 117

12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6) 申請人在五年內或從取得上一等級教師資格起至現在, 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的成果均可自行列表做為送審參考資料 13. 歷次送審各級教師資格之代表著作名稱 : 請填寫歷次以著作送審 ( 包含通過及未通過 ) 之代表作名稱 若為第一次以著作送審教師資格則免填 14. 碩 ( 博 ) 論文名稱 : 須填寫論文名稱, 若持有碩士及博士學位兩種學位均須填寫, 並填寫指導教授姓名, 若無學位論文者請填寫 無 字 ( 二 ) 外國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 ( 格式及範例如附件二 ) 1. 送審人外文姓名 : 需與國外學歷證件所載姓名同 2. 國內最高學歷 : 需填寫國內畢業之大學或專科學校校名及系 ( 所 科 ) 名稱, 並加填畢業之年次 3. 國外畢業學校之外文名稱 : 需與國外學歷證件所載者同 4. 送審學位或文憑外文名稱 : 需與國外學歷證件所載者同, 如 :Master of Science, Doctor of Philosophy, Diploma 等 5. 各學期修業起訖年月與修業前後及修業期間出入境年月 : 請送審者詳實填寫 6. 送審人對送審學位之補充說明 : 對於所得學位性質較特殊者請簡要說明 ( 三 ) 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 ( 格式及範例如附件三 ) 1. 送審人外文姓名欄 : 如代表著作係以外文撰寫者, 務請填寫外文姓名, 並需與代表著作上所載者同 2. 合著人 ( 或共同研究人 ) 須親自簽章, 如係外國籍人士, 得附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之外文說明 3. 合著之著作, 僅可由一人作為代表著作送審, 他人須放棄 118

129 貳. 行政規則 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惟可作為參考著作 4. 如各欄不敷填用時, 可另備紙張粘貼 參 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 : 一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 一 ) 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 交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 二 ) 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包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 ( 系 ) 外學者 專家評審 ( 三 ) 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 由學校將相關資料, 報送本部複審 二 學位證書送審部分 : ( 一 )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學位證書以政府立案之學校所頒授經許可之學位證書為限 ( 二 ) 以國外學歷送審者, 請確實依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辦理查證工作 ( 三 ) 國內大專畢業生赴國外進修所獲碩 博士學位文憑, 其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 至少須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 (Semester) 或三個學季 (Quarter)( 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 Summer Session 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 ) 博士學位須修滿四個學期或六個學季, 碩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六個學期或九個學季 ( 四 ) 本部現有出版參考名冊之國家 地區, 凡在該國家或地區之大專校院未列於參考名冊者, 一律不採認 ( 五 ) 國外學歷證件無中文姓名者, 應核對與其國內學歷證件或護照姓名 出生日期是否相符 119

13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六 ) 學校應查核申請人所填報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外國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及所繳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確實無誤後, 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外國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上簽章註記, 並將相關資料建檔保存 三 著作送審部分 : ( 一 ) 送審之專門著作, 應有個人之原創性, 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 ( 二 ) 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 或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七條第一款, 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 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 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 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 三 ) 所送審著作性質, 應與其任教科目相關 ( 由學校教評會認定 ) ( 四 ) 送審之著作需符合下列條件 : 1. 須為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 不在此限 2.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3. 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 並附參考書目 4. 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 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者簽章證明 5. 須為鉛印或打字照相排版並公開發行者 ( 手抄 油印或影印本不予受理, 但抽印本除外 ) 6. 著作出版, 須為載明著作人姓名 發行人姓名 出版時 120

131 貳. 行政規則 間 地點及出版者登記字號等 ( 五 )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 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 得一併自行列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並擇要將資料一併附送作為審查之參考 ( 六 ) 撰寫著作語文不限, 以外文撰寫者, 應附中文提要 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 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 七 ) 在學術性刊物發表之論文抽印本, 如已載明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 卷期及時間者, 送審時無需附原刊 ; 如未載明者, 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 以利審核 如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者, 應附接受函之證明 四 一般事項部分 : ( 一 ) 送審教師資格者, 如屬以國外學歷資格送審者, 請依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辦理外, 其學經歷原始證件請各學校自行查驗後發還送審人, 免予報部, 惟學校應以影印本永久存檔備查 ( 二 )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各校新聘及升等教師, 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校內審查程序報部審定其資格 ( 三 ) 送審人之經歷證件, 是否合於專門職業或職務, 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由學校自行認定 ( 四 ) 兼任教師同時在其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 應由專任學校報部送審 ( 五 ) 兼任教師送審當學期至少應實際任教十八週或十八小時以上方得送審教師資格 國立空中大學 空中行專面授教師於送審當學期實際任教十六小時以上亦得送審教師資格 如擔任各系科開設必 選修科目之實習 實驗課程者, 以兩小時折計為一小時計算, 惟醫學院之臨床實習時數折算率請依附件四辦理 121

13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六 ) 教師提出申請之時間, 必須有在校任教授課之事實, 以全時在國內 外進修 研究或出國講學, 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 不得送審教師資格 至於提出申請後, 審查過程中, 教師出國進修 研究 講學, 則不此限 提出申請時間之認定, 係指若審定通過, 其教師證書核定年資起計之時間為準 ( 七 ) 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 研究者, 於升等時, 其全時進修 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 經核准借調者, 於升等時, 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 八 ) 各級教育行政人員, 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 且不得由私立學校送審教師資格 ( 九 ) 教師資格送審以年齡不超過六十五歲為限, 惟在該學年度聘期開始尚未屆滿六十五歲者, 准予從寬處理 ( 十 ) 凡服義務役之現職軍人, 服役期間不得送審教師資格 ( 十一 ) 辦理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時, 對於已取得就讀學校所核發臨時學位證明書, 證實其已獲得該學位, 但因學校統一作業規定暫無法取得正式學位證書者, 可視為同等學歷證書審定資格, 並依該臨時學位證明書所載通過論文考試完成學位要求之事實認定時間 ( 十二 ) 凡教師資格由低一等級升為較高等級者均屬升等 五 特別注意事項 :( 準用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者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 有關現職講師 助教之保障, 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一次常會決議, 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 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 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 故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 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 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 122

133 貳. 行政規則 ( 二 ) 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 所稱 繼續任教未中斷 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 擔任教職未中斷, 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 ; 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亦同 ( 三 ) 若是以取得學位升等者, 除該學位須符合認可規定外, 學校應依照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實查 ( 包括外審 ); 非自審學校並需於報部時將審查過程相關資料 ( 含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及著作審查意見表影本 ) 送部備查 若學校之審查未落實, 必要時本部將再送專家 學者複審 肆 冊報 : 一 學校於完成初審後, 將相關資料報部時, 應造具送審名冊 ( 名冊應依等級類別填報, 格式及範例如附件五 ) 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併同相關資料報部審查 二 以學位送審部分應報送之相關資料 ( 一 ) 依照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國外學歷查證原則第一項之國外學歷送審者, 其送審資料與國內學位相同, 僅需檢送履歷表一份, 其他資料留校存檔備查 若學歷認定有疑義時, 得由教育部函請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後, 併同相關資料報部審查 ( 二 ) 依照查證原則第二 三項之國外學歷送審者除檢送履歷表一式三份外, 並須將國外成績單影本 國外修業情形一覽表 個人入出境記錄及學歷查證資料報部, 由本部依其專業水準提會審查認定 三 以著作送審部分相關規定 ( 本部台 (90) 審字第九 九九 四四號函 ) 123

13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一 )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者, 應依學校外審作業規定完成審查, 並提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部複審時, 須檢附教師資格履歷表 著作目錄一覽表, 併同代表作及參考作 ( 封面空白處分別註記 代表著作 參考著作 和送審教師級別 審查教授資格 審查副教授資格 審查助理教授資格 審查講師資格 ) 及其他相關資料 ( 如合著證明 資歷證明文件等 ) 裝袋, 一份一袋, 每位送審者三袋, 並按等級列冊, 一次彙報本部 另備份一袋請留校存查, 俟必要時, 由本部通知學校人事業務單位再送 教師資格履歷表乙式二份及教師著作審查名冊 代表作摘要 ( 務以 A4 紙繕打 ) 相關資料各一份另隨文檢送 ( 二 ) 參考著作須為送審前五年內公開發表或出版者, 如為專書著作, 送審教師須擇其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較為重要之成果, 至多檢送三冊 ; 如於期刊發表者, 則不受前述之限制, 惟應檢送抽印本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提出申請升等期間之教學或研究成果 ( 如委託研究計畫 專業調查報告 教材研製等 ) 得列為參考資料, 毋須送部, 惟請載明於著作目錄一覽表, 俾供評審 未依規定辦理送審者, 本部將不予受理 ( 三 ) 以著作審查者, 其送審著作本部審定完畢後概不退還 四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送審教師資格者, 應檢附教師審查名冊 履歷表 教評會會議紀錄 任教未中斷證明 學校送外審查紀錄等相關審查資料 五 清大等三十所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各項表冊格表, 請依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審八五五一七九六一號函規定辦理 並請於完成審查作業後, 逕行列冊並檢附履歷表各乙份彙報本部核發證書 124

135 貳. 行政規則 附件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填表日期 :098/06/02 1. 身分證字號 (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 教師資格審查 歷表 2. 中文姓名性別 : 出生年月日 : 國年月日 3. 送審學校 0001 國 大學科系所 : 4. 送審類別審查類別 : 送審資格 : 專兼任別 : 新聘或升等 : 送審人照片兩吋照片 地 址 : 5. 聯絡資訊 電子郵件 : 電話 ( 公 ): 手 機 : 電話 ( 宅 ): 6. 大專 以上學歷 學校名稱 系所 學位名稱 修業起迄年月 授予學位年月國家或地區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年月 7. 論文 名稱 碩士論文 : 指導教授 : 博士論文 : 指導教授 : 服務機關名稱職別專兼任任職起迄年月合計年資 8. 經歷 年月 年月年月 年月年月 年月年月 年月年月 年月 年月年月年月年月年月 9. 已審定之最高等級教師資格等級 : 證書字號 : 字第號起資年月 : 年月 10. 歷次送審各級教師資格之代表著作名稱無 著作書名 ( 篇名 ) 審定年月 送審等級 是否通過 年月年月年月 11. 學術專長代碼 : 12. 任教科目一 : 時數 : 小時 / 週任教科目二 : 時數 : 小時 / 週 13. 送審 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名稱 : 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 : 期刊卷期 : 所屬學術領域 : 審查類科 : 所用語文 : 出版時間 : 年月字數 : 是否合著 : 以上所填各項資料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 送審人簽章 * 以下欄位資料由送審學校填寫 法令依據暨 繳驗證件 學校評審結果 學年度第 學期系所科教評會第 次會議 ( 年 月 日 ) 院教評會第 次會議 ( 年 月 日 ) 校教評會第 次會議 ( 年 月 日 ) 審核通過 原始分數 : 14. 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比率 : 備註 : 人事承辦人員 送審檢附之資料經查核屬實核章 人事主管 核章 校長 核章 125

13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身分證字號 (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 送審者姓名 : 送審學校 :0001 科系所 : 著作名稱 : 代表著作 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 : 期刊卷期 : 出版時間 : 字數 : 所屬學術領域 : 所用語文 : 審查類科 : 是否合著 : 著作名稱 參考著作 序號 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 期刊卷期 出版時間 字數 所屬學術領域 所用語文 合著者姓名 1 參考資料 126

137 責任 實貳. 行政規則 附件二 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 送審人姓名中文外文國內大學系 ( 所 ) 年畢業最高學歷 ( 學院 ) 所送審學歷中文名稱在國別國地頒授學校外文名稱地區州 ( 省 ) 送審學位或文憑名稱 中文名稱 1. 博士 2. 碩士 3. 文憑 外文名稱 送審學位或文憑入學資格學歷證件所載畢業年月 送審學位或 1. 修習課程並撰寫論文 3. 未修習課程以論文審查獲得文憑獲得方式 2. 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 4. 其他 ( ) 送審學歷自年月日起迄年月日止修業起迄年月各學期修業情形暨起迄年月第一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二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三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四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五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六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七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 第八學期 ( 季 ) Semester Quarter Summer Session 自年月起迄年月止修業前後及修業期間出入境記錄出境年月出境年月出境年月出境年月 入境年月入境年月入境年月入境年月 出境年月出境年月出境年月出境年月 入境年月入境年月入境年月入境年月 出境年月出境年月出境年月出境年月 入境年月入境年月入境年月入境年月 年 月 送審人對送審學歷之補充說明送審人簽章審查結果核對人簽列,章法所同填意各自項料,如有不上負資律127

13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件三 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 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 送審人姓名中文外文任教學校 代表著作名稱 合著人 ( 或共同研究人 ) 親自簽名 出版時間 送審人完成部分或貢獻 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 中華民國年月日 註 : 一 本證明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 合著人 ( 或共同研究人 ) 須親自簽名蓋章 若合著人為外籍人士, 本表得以外文撰寫 ( 務須使合著之外籍人士理解其內涵意義 ) 三 合著之著作, 僅可一人用作代表著作送審, 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四 如各欄不敷填寫者, 可另以附件呈現 128

139 貳. 行政規則 附件四 臨床教學活動折算率 臨床教學活動及折算率 類別主持人說明 A. 門診教學教學診 1:2 B. 病房巡迴教學 1:2 C. 臨床病理討論會 1:1 D. 臨床教學討論會及診斷教學 1:2 E. 手術教學與麻醉教學 1:4 教學診 : 專門為學生開的診, 病人經特別選擇, 限定人數 教學內容包括對病人的處理, 如問診 診察 處方及病情解說 病房主任或主治醫師為學生特別選擇兩個以上病人施行臨床教學 包括特殊教學演講 晨會 死亡討論會及放射線 內視鏡 超音波診斷教學 開刀或麻醉過程中為學生說明病人狀況 開刀或麻醉方法 注意事項等 129

14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件五 教師資格審查名冊 ( 學位審查 ) 編號 姓名 審查等級 學 歷 專兼任別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大學 ( 學院 ) 所 ( 系 ) 年 月 ( 學位 ) 起聘年月 送審年月 學校審查結果 註 :1. 本表為自審與非自審學校均適用 2. 同案所有送審人請按審查等級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 依序填列 3. 送審年月 即報部之公函年月, 但自審學校免填 4. 送審年月 起聘年月 均以民國計年 5. 學校審查結果 一欄, 請填列國內外學位查證結果, 如查證屬實者請填 核符, 經查證無法認定者請填 待符 130

141 貳. 行政規則 教師資格審查名冊 ( 著作審查 ) 編號姓名審查等級代表著作名稱 著作專兼升新起聘送審備註性質任別等聘年月年月 註 :1. 本表為自審與非自審學校均適用 2. 同案所有送審人請按審查等級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 依序填列 3. 送審年月 自審學校免填 4. 送審年月 起聘年月 均以民國計年 5. 附送 迴避參考名單 者請於 備註 欄註記 * 131

14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二 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2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一 本要點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之 二 教師資格審定案件由學校依規定完成初審後冊報本部辦理複 審 三 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 : ( 一 ) 學位審查 1. 依據相關規定審查教師資格履歷表及所附各項資料 2. 國內學歷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結案者, 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 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術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審會 ) 常務委員會議 ( 以下簡稱常會 ) 追認 3. 國外學歷依據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審查 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議通過, 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 依程序處理結案, 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 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 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 4. 若送審教師資格之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 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 ; 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 ( 學位論文 ) 方式認定 5. 以歐洲地區之藝術類科專業文憑送審者, 須提歐洲藝術類科審查小組審議後, 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 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 ( 二 ) 著作審查 132

143 貳. 行政規則 1. 著作審定判定標準 : 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之成績者, 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 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 ; 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之成績者, 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比率為二十至三十 %, 著作成績佔總成績比率為七十至八十 %, 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與比例, 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限分數, 但及格底限分數低於六十五分則以六十五分做為及格之底線 2. 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 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3. 教師以著作送審, 一次送三位審查委員審查, 審查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 ; 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 4. 著作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 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 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5. 若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 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 6.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送審者, 依一 ~ 三款程序審查, 未通過者直接函覆學校, 通過者須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定 ( 三 ) 作品審查 1. 以作品送審教師資格者, 依據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升等審查須知辦理 2. 作品審查判定標準 : 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 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 3. 作品依所屬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三至七人審查, 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三分之二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 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則為不通過 133

14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4. 作品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 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 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5. 若送審教師資格之作品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 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 四 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如下 : ( 一 ) 若著作或作品在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抄襲之嫌, 學審會接受處理後, 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 依前開著作 作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 惟若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 則仍須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 ( 二 ) 若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 經檢舉著作或作品有抄襲之嫌, 學審會接受處理時, 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明, 依前開著作或作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 ( 三 ) 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認定抄襲之事實, 須提請常會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 四 ) 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並未有抄襲之事實後, 逕函覆檢舉人及當事人之學校 惟檢舉人係該送審案之審查人則不另函覆 五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 悉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 俟複審完竣後, 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 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 退還學校重新審查 六 本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經提學審會常會通過後實施 134

145 貳. 行政規則 三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發布全條文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令修正第 9 12 點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令修正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 以下簡稱本規定 ), 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 二 )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三 )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四 ) 干擾審查人 三 專科以上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 情節輕重 懲處條款 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 並公告周知 四 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 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 並以保密方式為之, 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學校對於未具名但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之情事, 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違反第二點之情事, 由本部併同原審查過程處理 六 學校審理單位成員 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 與送審人有下 135

14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列關係之一者, 應予以迴避 : ( 一 ) 師生 ( 二 ) 三親等內之血親 ( 三 )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 四 ) 學術合作關係 ( 五 ) 相關利害關係人 ( 六 ) 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七 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時, 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八 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二款所定情事時, 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 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學校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學校審理時, 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 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 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九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 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 提教評會審議 ; 經教評會審議屬實之案件, 應駁回送審人之申請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後, 送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 經該類科常務委員查證屬實之案件, 應駁回送審人之申 136

147 貳. 行政規則 請 十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 提送教評會 遇有案情複雜 窒礙難行及寒 暑假之情形時, 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 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教評會應於審議後十日內, 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十一 學校 ( 不論是否授權自審 ) 依本原則認定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後, 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 報本部審議 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 提出具體結論後, 送常務委員會審議, 並由本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 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十二 學校對於違反本規定案作出懲處後, 應公告並副知本部及各學校, 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 十三 經完成處理程序報送本部之案件, 有關教師之懲處涉及解聘 停聘 不續聘者, 依教師法相關規定, 應報本部核准 十四 案件經本部審議後判定未有違反本規定者, 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 應提原檢舉案審議之校教評會審議 ; 依第五點第二項辦理者, 由本部審議 學校或本部經審議再次檢舉內容, 發現未有具體新事證, 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 但有具體新事證, 學校或本部應依本原則進行調查及處理 對於檢舉人濫行檢舉, 致生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 學校得訂定相關評議及處理原則 十五 學校應參酌本處理原則, 於校內章則明定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處理原則 137

14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四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1. 中華民國 88 年 8 月 25 日台 (88) 審字第 號函訂定 2.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令修正名稱及全要點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 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 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 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階段方式, 部分授權 ( 以下簡稱部分授權 ) 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部分授權, 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各款及第三十條之一不同規定送審者, 分別授權大學 獨立學院 ( 以下簡稱大學校院 ) 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 第一項部分授權時程與範圍, 由本部公告之 三 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 運作健全, 著作 技術報告與作品 ( 以下簡稱著作 ) 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 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 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四 本部全部授權大學校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授權基準如下 : ( 一 ) 著作送審通過比率 : 近四年內以著作送審人次通過比率 (%) 35 人次以上 70 %以上 21 至 34 人次或 4 年以上累計達 20 人次 75 %以上 4 年或 4 年以上累計達 15 至 19 人次 80 %以上 ( 二 ) 專任師資結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1. 專任教師中 ( 不含助教 ) 合格教授所占之比率, 原則上不低 138

149 貳. 行政規則 於百分之二十 2. 專任合格教授超過五十人 3. 近四年教授送審通過者占總送審人次之百分之五十 4. 專任合格教授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 且教授與副教授合計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 ( 三 ) 制度運作 : 1.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之組成及運作情形良好 2. 已訂定教學 研究 服務 輔導之評量基準及所占之權重或通過門檻 3. 針對著作評審已建立外審制度 4. 針對現有師資結構及陣容尚不理想之系所, 其教師評審已有嚴謹之管制 5. 已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研究獎勵制度, 運作顯見績效 6. 已建立教師申訴制度, 且運作情形良好 前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及運作, 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五 本部每年八月統計著作送審通過比率達到全部授權基準之大學校院, 由學審術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審會 ) 委員及專家學者赴學校訪視評鑑相關制度運作情形後, 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 循行政程序簽呈決定是否授權, 並提學審會常務委員會 ( 以下簡稱常會 ) 備查 六 經本部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 先予三年之觀察期, 三年期滿根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 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 循行政程序簽呈決定是否正式授權自審教師資格, 並提常會備查 七 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原則如 ( 附件一 ) 八 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如 139

15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下 : ( 一 ) 新聘教師 : 1. 聘期開始三個月內, 檢附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 ( 附件二 ) 教師審查名冊 ( 附件三 ) 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報本部審定教師資格者, 以起聘年月起計年資 2. 未符合前目規定者, 依學校報本部年月起計年資 3. 因情形特殊, 學校未能及時於起聘三個月內審查完竣, 經專案報本部備查者, 准予依聘約所載之開始年月起計年資 4. 持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 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相關規定採計年資 ( 二 ) 升等教師 : 1. 學年度第一學期內檢附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 教師審查名冊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報本部審定者, 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 八月 ) 起計年資 ; 學年度第二學期內檢附前述資料報部審定者, 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 二月 ) 起計年資 2. 因情形特殊, 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 經專案報本部備查者, 准予依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年資 九 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 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教師證書者, 本部得追回其證書, 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 本部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 如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 應要求學校改善 ; 改善未見效果者, 經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 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140

151 貳. 行政規則 附件一 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審查原則 教師資格審查項目類別審查原則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 以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地區之國外大學校院 Master Doctor 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及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自行審查 研究成績並應辦理實質審定 ( 含外審 ) 以本部尚未建立參考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冊地區之國外大學校院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 Master Doctor 學位或文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憑送審者 及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自行審查 持國外 Master 學位或文憑者, 並應以其學術實際成就, 審查認定是否具講師資格 ; 持國外 Doctor 學位或文憑, 並應以其專門著作, 審查認定是否具助理教授資格 1. 如國外修業期限未達規比照依教育人員任用例第定, 原需以其學位論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 文 專門著作或作品經第十六條之之第二款至第學校初審後, 報本部複四款 第十七條各款以專審者 門著作 ( 含技術報告 作 2. 原以學位論文 專門著品與成就證明 ) 送審 作或作品實質審查其教師資格未獲通過, 另提著作或作品送審者 3. 經常會決議需以論文 專門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 141

15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師資格審查項目類別審查原則以國外 Master Doctor 以專案報本部審查 外學位或尚未建立採認名冊文憑 ( 如歐洲藝術文憑 Licence) 送審者 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以專門著作 ( 含技術報告 作品與成就證明 ) 送審者 三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9 條送審者 四 送審著作抄襲或剽竊案之處理 著作 技術報告或作品抄襲案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自行審查 應審查送審者之經歷及專門著作, 其專門著作之審查應符合以專門著作 ( 含技術報告 作品與成就證明 ) 送審之規定 審查通過後, 將相關專門著作 審查資料及學術上特殊貢獻等文件送本部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依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授權學校自定規定審查認定後, 再將處理程序 結果及處置建議報送本部 142

153 貳. 行政規則 附件二 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 ( 校名 ) 學年度第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 教師等級 學位審查 著作審查 專任兼任專任兼任 合計備註 教 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 師 合 計 人事主管 : 承辦人 : 註 : 自審學校與非自審皆適用 附件三 ( 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之附件五 ) 143

15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五 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台 ( 八八 ) 審字第 號函 一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有關教評會之組 成 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 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 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宜有明確之區隔, 並明定於學校相關辦法中 三 為確保教評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客觀 公正, 且在專業上具備評審之威信, 使其所作之決定, 能獲普遍之信服, 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 儘可能以高等級之教師擔任, 不宜有低階高審之情形 ; 必要時可借重校外專家學者參予, 並應訂定利益迴避之規定 四 教評會之組成, 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 以符合民主開放之原則 五 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 研究 服務, 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 方式及基準 六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 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 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 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 迴避原則 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 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 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 七 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之評量, 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 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 原則上, 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 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 如有認定之疑義, 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 144

155 貳. 行政規則 八 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 應尊重專家之意見, 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因對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 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 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 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 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九 教評會對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記錄中, 並妥善保存 十 教評會對升等評審之決定應有具體理由, 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 並告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管道 十一 各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 申請升等之教師對教評會所為決定如有不服, 應先循校內救濟管道尋求救濟, 再有不服時可提請訴願或行政訴訟 145

15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六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核參考原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3 日台 (87) 審字第 號函 一 為維持一定之學術研究水準, 各校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有關教師送審之研究成績部分, 應與教學服務分開核計, 亦即著作審查仍請依既定程序作業, 並建請學校辦理著作初審時訂定最低通過標準 ( 例如現行通過標準為七十分 ) 二 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報核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 ( 一 ) 所報資料應有教學服務成績總成績百分比, 且學校應自定比率 ( 二 % 至三 %), 並須加蓋校印及校教評會或校務會議通過資料 ( 二 ) 所報資料應有考核辦法條文, 為方便未來實際執行考核之需要, 必要時得增列考核表 三 學校所報辦法應明定左列各項 : ( 一 ) 應有明確之審核項目及內涵, 並請訂定各項評核指標及權重 ( 二 ) 應有明確之審核評核人員, 評核成員宜多元, 建請將 送審人自評 教師同儕評鑑 學生評鑑 及 行政配合評鑑 ( 含行政主管 行政人員及其他與教學服務有關人員 ) 等一併納入考量 ( 三 ) 應有明確之審核程序 : 1. 教師辦理送審及升等時, 應由服務之學系將教學服務考核之相關規定通知送審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評核, 並由學系將該結果彙總後交由各級教評會審議, 再由人事單位依程序將送審資料報部 2. 各項評核資料均應提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為審查參 146

157 貳. 行政規則 考, 報部之教學服務成績及校內自審研究 ( 著作 ) 成績則應由各級教評會審議決定之 四 各校訂定審核項目及標準時, 建請併同考量專 兼任及新聘教師之差異性 五 各校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未經本部核定以前, 各校仍應依原規定送審, 但至遲應於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 ( 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 ) 結束前完成新辦法之報核 為使各校有充裕時間適應新辦法之實施並建立相關校內作業制度, 各校於新法奉准後, 得選擇自次一學期開始再實施, 或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前選擇合適之實施時間 147

158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教師教學服務成績審核程序建議表送審人其他和教學服務有關之評鑑行政人員評鑑行政主管評鑑學生評鑑教師同儕評鑑送審人自評學系各級教評會參酌上述意見進行審議並決定教學服務成績人事室將送審資料報部送教評會學系

159 貳. 行政規則 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 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13 日台 (89) 審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如說明, 請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屆第十二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本部自八十七學年度試辦採計教學服務成績用意係為匡正部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只重研究而輕忽教學服務工作之現象, 經本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 教師升等於報部複審時, 可兼採計教學 服務成績 初期教學服務成績所占權重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由學校教評會評定, 授權自審學校則自行參酌辦理 唯實施以來, 確實發現部分專科以上學校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且教學服務成績評分甚高, 相對其研究成績偏低, 但仍可通過 此現象似乎有降低學術品質之嫌 三 為求慎重起見, 本案經提本年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研討會徵詢各校意見後, 彙整各校意見, 提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屆第十二次常務委員會議討論, 茲決議修正如次 : ( 一 ) 學校初審作業 : 教學服務成績與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均應達七十分以上, 且教學服務成績如超過八十分則需提出具體理由, 經學校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者, 始得送部 ( 二 ) 本部複審作業 : 1. 審核送審人之教學服務成績, 如超過八十分需視其具體理由是否充分 ( 例如 : 是否有學生對教學意見之調查問卷結果 ) 後再受理外審 149

16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2. 送審人併計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除須符合七十分的及格標準外, 其學術專業研究成績仍至少需達六十五分以上, 始得通過 ( 三 ) 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之計分公式如下 : 實施教師教學服務成績採計之學校, 送本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其評分總分以一 分計算 其作業程序如下 : 1. 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二 至三 %, 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七 至八 %, 依據上述最低及格分數七 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 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及格底線分數, 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 則以六十五分做為及格之底線 2. 先將著作送請甲 乙二位審查人審查, 二人分數除需皆過前述底線分數, 始得及格 3. 如二位審查人之分數一過 一未過, 而平均分數超過及格底線分數者, 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審查, 第三人審查分數如超過, 即表通過, 如未達該標準, 即未通過, 但准予複審 唯若不及格分數低於五十分者, 雖有二人給予及格, 仍須將該案送請相關類科之常務委員審查決定是否通過 四 現階段有關送審人之教學服務成績如超過八十分, 則需提出具體理由, 經學校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者, 始得送部 本案有關 送審人之學術專業研究成績至少需達六十五分以上, 始得通過 乙節, 其正式實施時間, 原則上訂於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起開始實施 此過渡期, 有關學校初審作業, 仍請各校確依校內既定升等程序及上述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相關規定辦理 150

161 參 公告

162

163 參. 公告 一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之國外學位或文憑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 主旨 : 公告經本部決議通過,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之國外學位或文憑 依據 : 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6 屆常務委員會第 8 次會議決議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公告事項 : 一 國外學位或文憑, 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或科務會議審議時, 由學校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 但該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 經本部決議通過並公告者,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二 凡持本次公告之學位, 其入學時所就讀學校登錄於本部所編印之參考名冊且證件依相關規定完成驗證程序及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 得由用人學校直接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 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後, 加以審核認定 如認定尚有疑義時, 再辦理查證 國名 博士 ( 助理教授 ) 碩士 ( 講師 ) 國名 博士 ( 助理教授 ) 碩士 ( 講師 ) 美國 Doctor Master 西班牙 Doctor Licenciatura 英國 Doctor Master 加拿大 Doctor Master 法國 Doctorat Maitrise 比利時 Docteur Master 德國 奧地利 Doktors Postgraduate Doctor Master/ Diplomgrad/Diplom Magistergrad/ Magister Master/Magister/ Magistra/ Diplom-Ingenieur 日本博士修士 瑞士 Doctorat/ Doktorat 澳洲 Doctor Master 韓國博士碩士 紐西蘭 Doctor Master 151

16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二 修正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等表件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 主旨 : 公告自即日起適用修正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 見表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等表件 依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26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 一 本部就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 作品 技術報告等複審審查意見表進行修正, 其重點包括 : 於總評欄改為形式之受理與否在先, 實質之通過與否在後 刪除審查意見乙表備註欄之 300 字為原則之文字 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甲表評分欄文字酌修等, 並提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6 屆常務委員會第 9 次會議決議通過 二 修正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 乙表, 分人文社會 理工農醫兩類 )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含甲乙表, 計 14 式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等如附 152

165 參. 公告 三 本公告旨揭之 自即日起適用, 係指自公告日起, 送本部複審之專門著作 作品 技術報告等案件, 本部均依修正後之審查意見表辦理 ; 另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專校院併請參酌 153

16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表格乙 :( 人文社會等類科 )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著作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內容充實見解創新 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 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 研究能力佳 取材豐富組織嚴謹 五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其他 : 無特殊創見 學術性不高 實用價值不高 無獨立研究能力 五年內研究成績差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 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 析論欠深入 內容不完整 違反學術倫理 著作有抄襲之嫌 ( 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 ) 其他 : 總 一 本案屬以下情形 :( 勾選 1 2 者無須填二 ) 1. 屬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情形 ( 如翻譯 教材研製或編著等 ) 2. 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 3. 無以上情形 ( 請續填二 ) 二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評 154

167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表格乙 :( 理工醫農等類科 ) 送審學校姓名 代表著作名稱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內容充實見解創新 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 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 研究能力佳 取材豐富組織嚴謹 五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其他 : 無特殊創見 學術性不高 實用價值不高 無獨立研究能力 五年內研究成績差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 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 析論欠深入 內容不完整 違反學術倫理 著作有抄襲之嫌 ( 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 ) 其他 : 總 一 本案屬以下情形 :( 勾選 1 2 者無須填二 ) 1. 屬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情形 ( 如翻譯 教材研製或編著等 ) 2. 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份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 3. 無以上情形 ( 請續填二 ) 二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評 155

16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美術類 平面作品 立體作品 綜合作品 著作編號 送審學校 教授送審 副教授等級 助理教授 講師 姓名 代表作品名稱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計算其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代表作品之後成績 項 目 研究主題 形式 技巧 創作報告 ( 創作思想體系 學理基礎 內容形式 方法技巧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 教授 25% 55% 20% 副教授 40% 45% 15% 助理教授 45% 40% 15% 講師 50% 35% 15% 提出 5 年內及前一總等級後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 分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56

169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美術類 平面作品 立體作品 綜合作品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具有完整的創作思想體系 作品富於創造性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過去創作研究成果優秀 具藝術價值與貢獻 其他 : 總 評 缺乏完整的創作思想體系 作品缺少創造性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過去創作研究成果欠佳 藝術價值不高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57

17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音樂類 創作 演奏 ( 唱 ) 及指揮 著作編號 代表作品名稱 送審學校 送審等級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姓名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計算其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代表作品之後成績 創作助理教授 45% 35% 20% 項 演奏 ( 唱 ) 及指揮 得 目 創作 : 音樂創作技巧 藝術內涵及創意 演奏 ( 唱 ) 及指揮 : 技巧 詮釋及藝術內涵 創作報告 : 含創作理念 學理基礎 內容架構 創意發揮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詮釋報告 : 含方式技巧 演出作品之分析 學理基礎及詮釋論點等 教授 40% 40% 20% 副教授 45% 35% 20% 講 師 50% 30% 20% 教授 35% 30% 35% 副教授 40% 30% 30% 助理教授 40% 30% 30% 講師 50% 30% 20% 分 提出 5 年內及前一總分等級後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58

171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音樂類 創作 演奏 ( 唱 ) 及指揮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良缺點 創作 作品富於創造性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過去創作歷程成績優秀 具藝術價值 其他 : 演奏 ( 唱 ) 及指揮 演出作品具經典性 演出技巧完善優秀 詮釋手法傑出 歷年表現優異 具藝術內涵 總 創作 作品缺少創造性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過去創作歷程欠佳 藝術價值不高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演奏 ( 唱 ) 及指揮 演出作品藝術層次不高 演出技巧欠佳 詮釋手法乏善可陳 欠藝術內涵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59

17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舞蹈類 創作 演出 著作編號 送審學校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姓名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計算其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項 代表作品 目 創作 : 舞蹈之創作技巧演出 : 舞蹈之動作技巧 創作報告 ( 含創作理念 學理基礎 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教授 40% 30% 30% 副教授 40% 30% 30% 助理教授 40% 30% 30% 講師 40% 30% 30% 提出 5 年內及前一總分等級後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創作成果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60

173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舞蹈類 創作 演出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作品富於創造性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過去創作歷程成績優秀 具藝術價值 其他 : 作品缺少創造性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過去創作歷程欠佳 藝術價值不高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總 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61

17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民俗藝術類 編劇 導演 樂曲編撰 演員 著作編號 送審學校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姓名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計算其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代表作品 項 目 主題 內容 形式技巧 效果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創作報告提出 5 年內及前一 ( 含創作理念 學理基等級後在相關教學礎 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 領域內之創作成果 教授 30% 40% 30% 副教授 40% 35% 25% 助理教授 45% 30% 25% 講師 55% 25% 20% 總分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62

175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民俗藝術類 編劇 導演 樂曲編撰 演員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作品富於創造性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過去創作歷程成績優秀 具藝術價值 其他 : 作品缺少創造性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過去創作歷程欠佳 藝術價值不高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總 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63

17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戲劇類 劇本創作 導演 表演 劇場藝術 教授送審送審 副教授著作編號學校等級 助理教授姓名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項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 ) 計算其 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代表作品 目 主題 內容 形式 技巧 效果 創作報告 ( 含創作理念 學理基礎 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教授 30% 40% 30% 副教授 40% 35% 25% 助理教授 45% 30% 25% 講師 55% 25% 20% 提出 5 年內及前一總等級後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 分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64

177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戲劇類 劇本創作 導演 表演 劇場藝術 送審學校姓名 代表作品名稱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作品富於創造性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過去創作歷程成績優秀 具藝術價值 其他 : 總 作品缺少創造性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過去創作歷程欠佳 藝術價值不高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65

17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電影類 長片 ( 編劇 導演 製片 攝影 錄音音效 剪輯 美術設計 ) 短片 著作編號 送審學校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姓名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項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 ) 計算其 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代表作品 目 創作報告主題 內容 形 ( 含創作理念 學理基式 技巧 效果礎 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提出 5 年內及前一等級後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創作成果 教授 25% 50% 25% 副教授 35% 45% 20% 助理教授 40% 40% 20% 講師 50% 35% 15% 總 分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66

179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電影類 長片 ( 編劇 導演 製片 攝影 錄音音效 剪輯 美術設計 ) 短片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作品富於創造性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過去創作歷程成績優秀 具藝術價值 其他 : 總 作品缺少創造性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過去創作歷程欠佳 藝術價值不高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67

18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設計類 環境空間設計 產品設計 視覺傳達設計 多媒體設計 時尚設計 著作編號 送審學校 教授送審 副教授等級 助理教授 講師 姓名 代表作品名稱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作品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項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 ) 計算其 作品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代表作品 目 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 技術性 藝術性 原創性 產業應用性 創作報告 ( 含創作理念 學理基礎 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 藝術價值與貢獻等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提出 5 年內及前一等級後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 教授 35% 50% 15% 副教授 45% 40% 15% 助理教授 60% 30% 10% 講師 70% 20% 10% 總 分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1. 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作品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3. 助理教授 : 應有相當於博士水準之創作作品 4. 講師 : 應有相當於藝術碩士水準之作品 附註 : 5 年內及前一等級之後成績 包含代表作品 168

181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設計類 環境空間設計 產品設計 視覺傳達設計 多媒體設計 時尚設計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等級 講師 代表作品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良缺點 作品富於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佳 創作技術良好 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 具藝術價值 產業應用性強 獲有專利權 其他 : 總 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不佳 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 創作見解欠明 藝術價值不高 產業應用性不佳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69

18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論文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送審學校 姓名 教授送審 副教授等級 助理教授 講師 代表成果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 ( 可複選 ) 缺點 ( 可複選 ) 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 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 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上有相當之貢獻 研發成果在社會 文化 生態上有相當之貢獻 研發內容具有完整性 研發能力良好, 方法正確 研發績效良好 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 研發態度嚴謹 技術移轉績效良好 適合教學實務 可結合產業, 提升產業技術 其他 : 總 無特殊創新之處 實用價值不高 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 研發成果在社會 文化 生態上之貢獻度不高 內容形式不完整 研究方法不妥適 研發成績不理想 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 研發態度不嚴謹 技術移轉績效不佳 有抄襲模仿之嫌 ( 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 ) 違反學術倫理 其他 :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評 170

183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送審學校姓名 送審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等級 代表著作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內容充實見解創新 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 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 研究能力佳 取材豐富組織嚴謹 五年內研究成果優良 其他 : 無特殊創見 學術性不高 實用價值不高 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 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 析論欠深入 內容不完整 違反學術倫理 著作有抄襲之嫌 ( 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 ) 其他 : 總 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71

18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自即日起適用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及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 等表件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6 日台學審字第 號 主旨 : 公告自即日起適用本部訂定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及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 等表件 依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18 條附表 3 及第 26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 一 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及競賽實務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有關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等, 已納入本部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8 條規定, 爰予以廢止, 另依現行規定訂定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以成就證明送審之評分項目 基準及審查意見表等表件, 依程序公告 二 本公告旨揭之 自即日起適用, 係指自公告日起, 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案件, 本部及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專校院應依旨揭表件辦理 172

185 參. 公告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賽會名稱全名 賽會英文名稱 奧林匹克運動會 (Summer/Winter)Olympic Games 亞洲運動會 Asian Games 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 World Championships 非奧運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 World Championships 世界運動會 The World Games 世界大學運動會 (Summer/Winter)Universiade 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 Asian Championships 東亞運動會 East Asian Games 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 World Junior Championships 非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 Asian Championships 國際學校運動會 World School Games 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Paralympic 達福林林匹克運動會 Deaflympic Games 冬季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Paralympic Winter Games 冬季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Deaflympic Winter Games 世界盲人運動會 IBSA World Games 國際輪椅暨截肢者運動會 IWAS World Wheelchair and Amputee Games 國際腦性麻痺者運動會 CP-ISRA World Games 國際智障者運動會 INAS-FID World Championships 世界輪椅桌球錦標賽 IWAS Wheelchair Table Tennis Championships 世界輪椅射箭錦標賽 IWAS Wheelchair Archery Championships 世界盃射擊錦標賽 IPC World Shooting Championships 世界盃輪椅籃球錦標賽 International Wheelchair Basketball Federation(IWBF)Championships 173

18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賽會名稱全名 世界盃脊椎損傷者田徑錦標賽 世界盃脊椎損傷者健力錦標賽 國際智障者世界盃游泳錦標賽 遠南運動會 亞太聾人運動會 遠南身心障礙桌球錦標賽 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 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 必辦運動種類 ) 教育部主辦之大專校院運動聯賽 賽會英文名稱 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IPC)World Athletics Championships IPC World Powerlifting Championships INAS-FID World Swimming Championships Far East and South Pacific Games for the Disabled(FESPIC Games) Asia Pacific Games for the Deaf FESPIC Table Tennis Championships World University Championship(FISU) 174

187 參. 公告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個人成就 教師指導成就 著作編號 代表著作名稱 送審學校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送審 教授 副教授 等級 助理教授 講師 說明 :1. 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其成就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 70 分 2. 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 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成績比重 (20-30 % ) 計算其著作審查及格分數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70- 教學服務成績 * 比重 / 研究成績所佔比重, 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 65 分 3. 送審人之 成就證明 評分係依送審等級所佔比例及重要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參考基準表 ( 如附表 ) 換算得之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送審人及格分數 * 送審等級所佔比例 * 所得賽會成績於基準表所佔比例 項 目 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五年內之成就內容包括 : 個人成就 : ( 一 ) 個案描述提出五年內在運參加運動賽 ( 二 ) 學理基礎動表現 指導成就會競賽成就總分 ( 三 ) 本人訓練 ( 含參賽 ) 計畫或指導他人教師指導成或學術著作等之訓練 ( 含參賽 ) 計畫就 : 指導選具體成果 ( 含階段 ( 四 ) 本人訓練過程與成果 ( 含參賽 ) 或指手成就導他人訓練 ( 含參賽 ) 過程與成果教練指導成就 ) 教授 25% 45% 30% 副教授 30% 40% 30% 助理教授 35% 35% 30% 講師 40% 30% 30% 得 分 審查人簽章審畢日期年月日 審查評定基準 : 1. 教授 : 應在該運動領域內, 參加或擔任教練指導訓練他人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有獨特及持續性成就及技術報告 ( 或著作 ), 並有具體特優成果者 2. 副教授 : 應在該運動領域內, 參加或擔任教練指導訓練他人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有持續性成就及技術報告 ( 或著作 ), 並有優良成果者 3. 助理教授 : 應在該運動領域內, 參加或擔任教練指導訓練他人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有良好成果, 並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技術報告及有獨立研究之能力者 4. 講師 : 應在該運動領域內, 參加或擔任教練指導訓練他人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有成績, 並有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技術報告者 姓名 175

18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送審學校 姓名 送審等級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代表著作名稱 審查意見 :( 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 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 可以條列方式敘述, 並儘量以電腦打字, 審查意見內容勿少於三百字為原則, 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 優點缺點 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 具有實用價值 內容具有完整性 運動表現 / 指導能力良好 適用訓練或指導實務 質量皆佳其他 : 無創新與突破之處 實用價值不高 內容形式不完整 無獨立研究能力 運動表現 / 指導能力不佳 有抄襲模仿之嫌 ( 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 ) 違反學術倫理其他 : 總評 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 及格 不及格 176

189 參. 公告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 賽會種類 成績參考基準 運動賽會名稱及名次 身心障礙運動賽會名稱及名次 等級所佔得分比例 ( 一 ) 參加奧運獲第一名至四名者 身障奧運會第一名或第二名者 ( 二 ) 參加亞運獲第一名者 ( 三 ) 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會員國 達二 個以上, 每四年舉辦一次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 A 100 名至三名者 ( 四 ) 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 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 一 ) 參加奧運獲第五名至八名者 身障奧運會第三名者 ( 二 ) 參加亞運獲第二名或三名者 聽障奧運會第一名或第二名者 ( 三 ) 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 每四年舉冬季身障奧運會 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或三名世辦一次, 會冬季聽障奧運會 者 界員國 40 國世界盲人運動會 B 90 ( 四 ) 參加非奧運之亞運正式競賽項運以上第一名世界輪椅運動會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動者 世界截肢者運動會者 賽會國際腦性麻痺者運動會 國際智障者運動會 ( 一 ) 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第一名或二身障奧運會第四名 名者 聽障奧運會第三名者 ( 二 ) 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第一名每四年舉冬季身障奧運會或二名者 世辦一次, 會冬季聽障奧運會 ( 三 ) 參加東亞運動會獲第一名者 界員國 40 國世界盲人運動會 ( 四 ) 參加非奧運之亞運正式競賽項運以上世界輪椅運動會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動賽世界截肢者運動會或三名者 會國際腦性麻痺者運動會 ( 五 ) 參加非奧運 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國際智障者運動會或二名者 每二 四年世界桌球錦標世 ( 六 ) 參加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舉辦一世界射箭錦標賽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或二名次, 會員國世界射擊錦標賽運者 30 國以上世界輪椅籃球錦標賽動 ( 七 ) 參加非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賽世界田徑運動錦標賽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會世界健力錦標賽 ( 八 ) 參加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第世界游泳錦標賽一名者 遠南運動會第一名或二名者 第二名或三名者 第一名或二名者 C

19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一 ) 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第三名者 身障奧運會第五名或第六名者 聽障奧運會第四名或第五名者 每四年舉冬季身障奧運會世辦一次, 會界員國 40 國運以上動賽會 ( 二 ) 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第三名者 ( 三 ) 參加國際學校運動會獲第一名者 ( 四 ) 參加東亞運動會獲第二名者 ( 五 ) 參加非奧運 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三名者 ( 六 ) 參加非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者 ( 七 ) 參加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者 冬季聽障奧運會世界盲人運動會世界輪椅運動會世界截肢者運動會國際腦性麻痺者運動會 國際智障者運動會每二 四年世界桌球錦標賽世舉辦一世界射箭錦標賽界次, 會員國世界射擊錦標賽運 30 國以上世界輪椅籃球錦標賽動賽世界田徑運動錦標賽會世界健力錦標賽 世界游泳錦標賽遠南運動會第三名者 亞每二 四年亞太聾人運動會太舉辦一遠南身心障礙桌球錦區次, 會員國標賽運 20 國以上動賽會 第四名或五名者 第三名或四名者 D 70 ( 一 ) 參加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獲前無 三名者 ( 二 ) 參加全國運動會獲第一名者 ( 三 ) 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 必 E 60 辦運動種類 ) 獲第一名者 ( 四 ) 參加教育部主辦之大專校院運動聯賽獲第一名者 說明 : 一 國際重要運動賽會成績等級 運動賽會名稱及名次, 係指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修正頒布之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國光獎章等級 二 國際身心障礙賽會名稱及名次, 依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第 2 條 第 3 條 納入參考賽會訂定 三 前項所定奧運 亞運正式競賽項目, 係以競賽舉辦時最近一屆已辦或奧運 亞運籌備單位 正式核定將辦之奧運 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 四 E 級賽會項目, 限自 97 年以後取得且其成就證明限由教師指導運動員參加運動賽會成就者 得申請 178

191 肆 函釋

192

193 肆. 函釋 一 送審資格 1. 學士直攻博士是否具有碩士同等學歷, 得送審講師資格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9 日台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貴校函請釋示新聘兼任教師持學士學位直攻博士學位, 是否具有碩士同等學歷得送審講師資格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87) 靜大人字第一二六六號函 二 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條文暨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送審講師資格之規定, 送審者應須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始具有講師聘任及送審資格得以送請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三 本案所聘教師係以學士學位直攻博士學位, 未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顯與上開送審講師資格規定不符, 惟按 學位授予法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之規定, 該新聘教師若獲改授碩士學位, 則具有講師聘任及送審講師之資格 2. 取得講師證書之專任助教可否聘為兼任講師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台審字第 號函主旨 : 貴校函詢取得講師證書之專任助教可否聘為兼任講師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88 年 10 月 19 日 (88) 校人字第 號函 二 於民國 86 年 3 月 19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 專科以上學校進用之助教仍具教師身分, 若領有講師證書者, 學校得改聘為專任講師任教授課 ; 若不擬改聘, 自不得同時聘其為兼任 179

19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講師 三 於民國 86 年 3 月 19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 新聘助教為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不得單獨從事教學, 其雖具講師證書, 如擔任助教, 又另兼任講師, 角色易生混淆, 似有不妥 3. 以作品取得之博士學位, 是否得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台審字第 號函主旨 : 貴校函詢持美國南加州大學音樂博士學位之教師, 未撰寫論文, 以公開演奏會及博士資格考 ( 含口試及筆試 ) 取得學位, 是否符合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之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89 年 11 月 3 日大葉 (89) 人字第 076 號函 二 依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 :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另按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中所稱藝術類科教師明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至第 18 條聘任且以技能 ( 術科 ) 為主之教師 本案以演奏會方式替代論文撰寫, 可視為個人成就證明, 應符合上開規定, 以博士學位可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上述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80

195 肆. 函釋 4. 英國特殊學歷認定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台審字第 號令 主旨 : 訂定 英國特殊學位分析審定表, 並自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生效 學校學位別授予條件 英國牛津大學或劍橋大學 文碩士 (MA, Master of Arts) 凡在英國牛津大學與劍橋大學修讀獲得文學士 (BA) 者, 可從在該校註冊起算, 於第 21 學季 ( 每學年 3 學季, 亦即第 7 學年 ) 後申請獲頒文碩士 (MA, Master of Arts) 此類學位並非修業取得, 通稱 MA(Oxon) 或 MA(Cantab), 以與經由正規修業所獲之碩士學位區別 符合我國認定條件 不相當於我國碩士之修習課程 哲學碩士 (M. Phil) 文學碩士 (M. Litt) 科學碩士 (M. Sc) 經由正規修業所獲頒之碩士學位 相當於我國碩士之修習課程 蘇格蘭五所大學 University of Aberdeen University of Edinburgh University of Glassgow University of Andrews University of Dundee 碩士 (MA, Master of Arts) 哲學碩士 (M. Phil) 該五大學研究所碩士程度之學位文學碩士 (M. Litt) 科學碩士 (M. Sc) 修讀大學部課程 ( 通常為 3 年 ) 所獲之大學畢業學位, 並非研究所程度之學位, 相當於英格蘭或威爾斯地區各大學之文學士 (BA) 在非立案教育機通常為學士學英國 不能受學位之教育機構 與 可授學位構修業所獲之學位課程, 惟也有之大學 合作, 由該教育機構提供學位課程之位碩士學位課程 教學, 修業成績送由大學審核通過後才由大學頒發學位證書 此等學位也獲英國教育主管機關承認 過去有大學審核未予通過之例, 且僅有大學才有授予學位之權 不相當於我國碩士之修習課程 相當於我國碩士之修習課程 對頒授學位之大學與該教育機構分別辦理查證後, 再依學歷認定原則辦理審定 181

19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5. 任教未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4 日台審字第 號令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 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 29 條之限制 另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參第五款特別注意事項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對現職講師 助教之保障 在形式要件 上可從寬認定 所稱 繼續任教未中斷 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86 年 3 月 21 日 ) 擔任教職未中斷, 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 ; 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 均從寬認定為 教學未中斷 基此, 類似案件應採 原則上依形式要件審核之, 遇有特殊個案時則得以實質要件審核 之方式 如有兼任教師, 其確實繼續授課未中斷, 且每年皆獲有學校聘書, 其聘書名稱雖有講師 客座副教授 專業技術人員等之不同, 惟均在本部頒行大學聘用教師名稱之範圍內, 為保障教師權益, 可視為教學未中斷, 仍得適用舊制升等辦法之規定 6. 舊制助教辭職入伍服義務役期間, 可否視同繼續任教未中斷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貴校函詢有關舊制助教辭職入伍服義務役期間, 可否視同繼續任教未中斷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2 年 1 月 17 日陽人字第 號函 二 大專教師若確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不能繼續擔任教職, 於應徵召入伍前辭職, 且退伍後最近之新學期開始即受聘於學校, 本部前曾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示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仍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教師資格 182

197 肆. 函釋 7.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聘任之專業及技術教師改聘為專任教師, 是否適用舊制升等辦法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3 日台審字第 號函 說明 : 一 查本部為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學之需要, 分別訂有 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 及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專業技術人員 與 專業技術教師 兩者之應聘法源 依據等級與任教資格不同 爰此, 專業技術教師 不屬大學聘用教師之範圍, 殆無疑義 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另依本部 90 年 12 月 4 日台 (90) 審字第 號令規定 : 其聘書名稱雖有講師 客座副教授 專業技術人員之不同, 惟均在本部頒行大學聘用教師名稱之範圍內 因 專業技術教師 非屬大學教師任用範圍, 故 先生等 3 人, 歉難適用舊制升等辦法處理 8. 教師延長服務期間可否繼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教師延長服務期間可否繼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事宜,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2 年 10 月 24 日校人字第 號函 二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規定 : 教師資格送審以年齡不超過 65 歲為限, 惟在該學年度聘期開始尚未屆滿 65 歲者, 准予從寬處理 183

19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復依台 (89) 號函釋其適用於專兼任教師 爰此, 教師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教師資格審查, 惟若於該學期聘期開始尚未滿 65 歲者, 可從寬受理審查 9. 護理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台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本部介派於公私立大專校院之現職護理教師辦理教師資格審定案, 請依說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部 90 年 10 月 29 日發布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 第 4 條規定 : 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具講師以上資格者, 學校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升等審定 核發證書等事宜 另依據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有關教師送審之程序規定略以 : ( 一 ) 應經學校聘任, 且實際任教者, 始得送審 ( 二 ) 應先經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再報本部複審核發教師證書 二 爰此, 本部介派於公私立大專校院之現職護理教師若具講師以上資格, 且領有學校兼任教師聘書, 並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 含系 ( 科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審通過者, 得報本部審定核發教師證書 10. 具碩士學位之助教可否辦理升等講師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貴校函詢有關具碩士學位之助教可否辦理升等講師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184

199 肆. 函釋 說明 : 一 復 94 年 6 月 29 日集禎字第 號函 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 講師應具之資格之一為 :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另依 86 年 3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 29 條之限制 三 再依本部 86 年 8 月 1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 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 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助教仍應認定為教師, 其權益應適用教師法有關規定 所詢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助教, 於 86 年 3 月 21 日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取得助教證書, 若續以助教一職聘任之, 依條例第 30 條之 1 得依原升等辦法以碩士學位 ( 併成績優良 ) 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講師 有關該類教師之升等, 並建請明定於貴校升等辦法中, 以茲明確 11. 編制外教師得否申請教師證書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以 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 經費聘任之編制外教師, 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同意其申請核發教師證書 請查照 說明 : 併復陽明大學 95 年 7 月 19 日陽人字 號函 12. 不受理美國康克迪亞大學 MBA 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主旨 : 自發文日起本部不再受理持美國康克迪亞大學 (Concordia University-Wisconsin)MBA 學位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185

20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格, 請配合辦理並轉知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6 屆常務委員會第 9 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經查駐芝加哥辦事處文化組於本年 8 月 28 日以美芝文字第 號函到部略以, 美國威州康克迪亞大學管理學院, 同時提供中文及雙語企管碩士課程, 依國外學歷查證及認定作業要點第 9 點第 7 項規定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 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不予認定 以近 2 年為例, 即有 3 起相類似案例均涉及授課方式疑義, 近期甚發生該校畢業生部分專業科目為英文授課, 部分課程無法舉證問題, 造成學歷查證及認定之困擾 案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6 屆常務委員第 9 次會議決議, 嗣後本部不予受理持該學位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國外學歷查証及認定作業規定自 95 年起規範於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13. 舊制助教取得碩士學位, 未經學校改聘程序, 得否逕予辦理講師資格審查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 主旨 : 所請釋示貴校舊制助教取得碩士學位, 未經學校改聘程序, 得否逕予辦理講師資格審查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5 年 12 月 26 日集晤字第 號函 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規定略以,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程序報請審查教師資格 爰此, 教師須先經聘任為該等級教師後始報部審查其資格, 意即 聘審一致 之原則, 先予敘明 186

201 肆. 函釋 三 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規定, 凡教師資格由 低一等級升為較高等級均為升等, 爰此, 貴校舊制助教欲辦理 講師 資格審查, 自應先有 升等任用 其為 講師 之事實後, 始得報部審查其講師資格 四 另貴校所稱國防部規定 任大學教育之軍事學校教師應具有博士學位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乙項, 係適用 新聘 亦或 升等 教師, 應予釐清, 如僅適用新聘教師, 則對仍具教師身分之舊制助教不應排除其升等之權益, 併予敘明 14. 大專校院軍訓教官及介派護理教師兼課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學審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大專校院軍訓教官及介派護理教師兼課擬報送教師資格者,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軍訓教官及介派護理教師兼職兼課應依本部 94 年 5 月 5 日台軍字第 號令頒訂之 軍訓教官兼職兼課規定 ( 如附件 1) 辦理, 復依本部 94 年 10 月 31 日台軍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 軍訓教官兼課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後, 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或核准 ( 如附件 2) 二 爰此, 上開人員於大專校院兼課擬報送教師資格者, 除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外, 另請檢附本部核准或核備函影本報部 187

20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件 1 軍訓教官兼職兼課規定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5 日台軍字第 號令頒訂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規範軍訓教官兼職兼課事宜, 特訂定本規定 二 軍訓教官之兼任職務或工作,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與學校軍訓或與學務 ( 訓輔 ) 工作無關 三 軍訓教官兼課教授課程以國防通識相關課程為原則 但已具有其他課程之教師證書者, 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高中職校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本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大專校院向本部軍訓處申請 ) 核准後, 得教授國防通識以外之課程 四 軍訓教官兼課人員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後, 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在辦公時間內兼課者, 其兼課時數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 公餘時間之兼課則不得影響軍訓本職工作之遂行 進修學位及學分班中之軍訓教官, 不得兼課 五 兼課人數以學校或單位軍訓教官員額四分之一為原則, 但軍訓教官數為三人以下學校,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得有一人兼課 六 各級軍訓主管負責督導, 所屬違反規定, 應負連帶責任 七 依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規定介派至學校之護理教師, 比照本規定辦理 188

203 肆. 函釋 附件 2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台軍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軍訓教官報核兼職兼課案所附教師證書等資料相關疑義, 請依說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 94 年 5 月 5 日台軍字第 C 號令頒 軍訓教官兼職兼課規定 第 3 4 點 : 軍訓教官兼課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後, 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教授與國防通識相關課程 ) 或核准 ( 具有其他課程之教師證書者, 始可教授國防通識以外課程 ), 合先敘明 二 依據本部 62 年 10 月 11 日臺 (62) 軍字號第 號函及 88 年 7 月 14 日台 (88) 軍字第 號函明定 : 軍訓人員應專任軍訓教育本職工作, 不得兼課 兼職, 故 94 年 5 月 4 日以前軍訓同仁因違規兼課所獲得之教師證書, 不符上開規定, 日後審查申請核准 ( 教授國防通識以外課程 ) 兼課案時, 先核以申誡一次, 處分其違規事宜, 再行核處申請兼課案 三 94 年 5 月 5 日以後未經報部核准兼課而送審獲得之教師證書, 日後若以此證書申請核准 ( 教授國防通識以外課程 ) 兼課案, 則先核予申誡一次, 處分其違規事宜, 再行核處申請兼課案 但轉任軍訓教官前已送審獲得教師證書者, 則不予處分 四 另申請將違規兼課獲得之教師證書登錄兵籍表者, 仍先核予申誡一次, 處分其違規事宜, 再行登錄兵籍表 ; 若事前已因違規兼課受處分者, 為避免一罪二罰, 則不予處分 189

20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15. 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 原 主治醫師 經歷之採計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3 日台學審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 原 主治醫師 經歷如何採計乙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 97 年 3 月 7 日 研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主治醫師經歷採認疑義會議 決議辦理 二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任用條例 ) 第 16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 助理教授應具資格之ㄧ為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 9 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 4 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頃獲部分學校反映, 各機關 ( 構 ) 學校現行適用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職務一覽表, 因配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 其新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已無主治醫師, 爰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其主治醫師之經歷, 先予敘明 三 經前述會議研商後決議, 任用條例之 主治醫師 經歷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修正後之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等同相當 師 ( 三 ) 級以上 之醫師經歷 爰此, 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未配合修正前, 擬依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送審助理教授, 其中醫學中心 主治醫師 經歷, 亦得以醫學中心 師 ( 三 ) 級 ( 含 ) 以上 醫師經歷採認之 190

205 肆. 函釋 16. 持 79 年醫 牙學歷甄試開始辦理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之國外醫 牙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 得不受限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 3 有關醫 牙學位認定原則第 2 點之規定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8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詢貴校教師 送審講師資格所持 77 年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並獲醫師證書之菲律賓聖路易斯大學醫學士學位, 得否等同通過本部 國外大學醫學 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 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7 年 11 月 11 日輔校人字第 號函 二 查 師 74 年所獲菲律賓聖路易斯大學醫學士學位, 於本部 79 年開始辦理甄試之前, 業經醫師考試通過 爰本案同意 師教師資格送審案得不受限於本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 3 有關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學位認定原則第 2 點之規定 三 嗣後類此於本部 79 年開始辦理國外醫學 牙醫學歷甄試前, 已取得醫師證書之國外醫學 牙醫學位者, 其教師資格送審案, 比照辦理 191

20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二 年資 1. 因學校承辦延誤, 影響教師年資起算年月之處理方式 中華民國 81 年 8 月 7 日台 (81) 審字第 號函主旨 : 函釋因學校承辦人延誤, 影響教師年資起算年月之處理方式,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據查部分學校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 因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 3 個月內報部審查, 以致影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年月及權益, 茲為謀求補救, 嗣後凡各校新聘教師未能於到職 3 個月內報審者, 應詳敘原因 ( 在 3 個月內辦理國外學歷查證者可免 ), 如確係承辦人員延誤, 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 俾本部從寬認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 二 依本部 80 年 3 月 15 日台 (80) 審字第 號函有關升等教師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 如有上述情事應比照辦理 2. 實習醫師年資採計方式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1 日台人字第 號函 主旨 : 曾任聘用實習醫師, 如於受聘起 1 年內取得醫師執照者, 其實習醫師年資, 得從寬採認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3 款所定 臨床工作 之年資, 請查照 說明 : 復 86 年 8 月 22 日 (86) 成大人字第 號函 3.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及職務 4 年以上 如何起算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6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說明 : 有關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 192

207 肆. 函釋 作 專門職業及職務 4 年以上 如何起算乙節, 本部受理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資格審查者, 如依上款規定辦理時, 其條件須具博士學位證書後, 在從事相關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及職務 4 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審查通過, 始核發副教授證書 4. 教師年資 之採計是否適用任教國外學校之年資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3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所建議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 第十八條所定 曾任教師之年資 採計, 適用任教國外學校年資之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 八九 ) 中正人字第 0 八九 0 三八五六號函 二 依據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屆第十一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三 國外學校服務年資之採計, 應以本部編印參考名冊所列之國外大學為限, 惟仍須就其著作進行實質審查 其餘本部本編列參考名冊之地區者, 就個案提常會審查認定 5. 專門職業 ( 務 ) 可否採計軍醫官年資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貴校函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有專門職業 ( 務 ) 是否可採計軍醫官年資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陽人字第 0 九二 0000 六九八號函 二 軍醫官如取得合格醫師證書, 則可認定為具 教育人員任用條 193

20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例 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 專門職業 或 專門職務 資格 6. 有關升等年資截止計算基準點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至第 18 條規定, 以前一等級教師年資升等者, 各校得自行規定以學年度結束日 (7 月 31 日 ) 或學期結束日 (7 月 31 日或 1 月 31 日 ) 為升等年資截止計算基準點, 惟報部審定時應已符合相關規定之年資,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 92 年 12 月 16 日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5 屆常務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辦理 7. 醫學中心 年資得併計 準醫學中心 年資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其醫學中心年資之採計方式修正如說明, 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說明 : 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 93 年 11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暨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5 屆常務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依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 助理教授應具備之資格之一為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 9 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 4 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本部爰於 93 年 8 月 3 日以台學審字第 號及 9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整理評鑑為 醫學中心 之名單, 請各 194

209 肆. 函釋 校參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事宜 惟據部分教師反映其送審經歷因涉及 醫學中心 及 準醫學中心 評鑑標準之認定不同而產生疑義, 本部爰再與衛生署協商, 並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25 屆常務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 同意放寬 醫學中心 之資歷採計包含 準醫學中心 四 為維護原送審教師權益, 於本 ( 九十三 ) 年八月三日以後, 因未符醫學中心年資規定而經本部退回之教師送審案, 同意渠等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証明後報部審定教師資格, 並追溯年資至第一次報部日期 五 嗣後有關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務請覈實查核送審人於醫學中心及準醫學中心服務年資, 並請送審人於履歷表中應詳列服務醫院名稱 ( 註明分院名稱 ) 職務及起迄時間等並檢具相關證明資料 ( 留存學校 ), 俾利審查 六 檢附衛生署醫學中心及準醫學中心評鑑名單一份供參 195

21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衛生署醫學中心及準醫學中心評鑑名單 醫院名稱 準醫學中心有效期間 更新 醫學中心有效期間 1.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三軍總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 ( 林口分院 ) 長庚紀念醫院 ( 台北分院 ) 長庚林口兒童分院 台中榮民總醫院 省立桃園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 ( 淡水分院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奇美醫院及台南分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暨中華路分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其中港醫院 台中市立復健醫院 國泰綜合醫院 新光醫院 長庚醫院 ( 高雄分院 ) 花蓮慈濟醫院 萬芳醫院 資料來源 : 衛生署 77 年至 93 年上半年評鑑結果 196

211 肆. 函釋 8. 得否以臨時學位證明 學位修業證明書所載日期計算升等年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貴校函詢大學教師得否以學位修業證明書所載日期, 不以學歷證書載明之日期計算其升等年資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3 年 9 月 30 日交大人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貴校教師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送審教師資格, 其學位證書既已載明其取得學位之日期, 則其專門職務年資自應以取得該學位後之日期起計, 而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有關 臨時學位證明 之適用 且案內所稱指導教授所出具之學位修業證明尚非前開須知所規定之 臨時學位證明, 以 臨時學位證明 送審教師資格者, 應以學校正式出具之證明為準 9. 新聘教師報部複審未通過, 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 得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相關年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台學審字第 D 號函 主旨 : 檢送本部 95 年 7 月 25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令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 :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 3 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復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伍點規定 : 凡國外學歷送審, 其與國內學 197

21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位送審相同, 需於聘期 3 個月內列冊報部送審, 得以聘期開始年月起計年資 逾期未報部者, 以其報部日期作為年資起計年月 二 專科以上學校新聘教師經報部複審未通過, 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 經學校與送審人雙方同意下, 得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 惟該段時間之薪級 待遇 退撫等應依實際送審通過之教師等級規定辦理 國外學歷送審作業規定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0.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年資不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研究工作 服務年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請再予審酌之國防工業儲訓預備軍官年資仍不予採計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研究工作 服務年資,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4 年 8 月 25 日成大人字第 號函 二 查本部 93 年 11 月 2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暨 94 年 5 月 2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釋示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年資不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至 18 條規定之 專門職務 及 研究工作 年資在案 又前開役別服役年資雖可採計為敘薪年資, 但作為教師聘任 升等年資自應較為嚴格, 其在營服義務役期間雖不及 3 個月, 惟退伍證書亦須俟預備軍官 4 年期滿始予發給及解除管制, 若未服務期滿即脫離職務, 亦需補足應服之義務役期, 其人事管理亦有規定 爰該役別服役年資仍不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研究工作 服務年資 198

213 肆. 函釋 11. 報部核准教師年資延期送審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各大專校院專案報本部核准教師年資延期送審應注意事項如說明, 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說明 : 一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以下簡稱審定辦法 ) 第 36 條第 3 款規定, 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實質審查 其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 20 條規定未能於起聘 3 個月內完成查證, 經學校專案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者, 並經審定通過者, 得依前 2 款規定起計 又經本部部分或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審查之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 本部亦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訂有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以資遵循, 合先敘明 二 邇來發現部分學校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 先行專案報請本部核准延期送審, 而於報部複審或核發教師證書時, 始要求追溯渠等教師證書所列年資之起計年月 是以, 為落實執行相關規定, 各校務請遵守下列事項, 以免影響送審教師權益 : ( 一 ) 教師如對校內審定結果不服, 提請救濟時, 貴校應事先專案報部核准後, 始得追溯渠等年資起計 ( 二 ) 依審定辦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 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者, 報本部複審 爰此, 如新聘教師其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係於各校最終一級教評會舉行後, 始辦理外審者, 因不符上開規定, 各校尚不得報部核准延期送審 現如有上述情況, 各校亦應儘速修正校內外審制度之章則, 以符法制 ( 三 ) 另依審定辦法第 20 條規定國外學位或文憑, 應於教評會評審或科務會議審議時, 由學校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199

21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法規定辦理查證 爰此, 如學校未於教評會評審或科務會議審議時, 辦理新聘教師其國外學位或文憑查證, 亦不得報部核准延期送審 三 嗣後凡未依教師資格審查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初審或複審作業之學校, 本部將依審定辦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相關考評, 以維護教師權益 12. 公私立大學院校與學術研究機構合聘教師之年資採認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詢公私立大學校院與學術研究機構合聘教師之年資採認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6 年 5 月 21 日興人字第 號函 二 依現行教師法 大學法及人事法規規定, 大學校院教師身分區分專 兼任兩種, 有關各校延聘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任教授課, 其身分與應有之權利義務, 應先究明係屬專任或兼任教師之身分 三 有關專 兼任人員身分之判準, 應以其支薪單位區分要件, 如於學校依照各職級專任教師薪資支薪, 則屬學校專任教師, 反之, 則為兼任教師, 其權利義務則應依教師法等規定辦理 13. 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其起聘期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各校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時間晚於其起聘期間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 詳如說明, 請查照 200

215 肆. 函釋 說明 : 一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及第 30 條規定意旨, 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通過, 於報請校長聘任及學校初審後, 報教育部審定資格 復依大學法第 20 條規定, 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如於各級校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 或於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追溯其聘期, 均不妥適, 考量教師年資之完整性, 應於學年度開始前即完成各級教評會審議程序, 本部業餘 94 年 1 月 11 日以台人 ( 一 ) 字第 E 號函 ( 諒悉 ) 申明前述規定意旨 爾來部分學校送審新聘教師資格, 其校教評會通過時間晚於教師起聘期, 核與上述規定未符 二 嗣後請各校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教師聘任及送審事宜, 俾利核定新聘教師證書年資起算至起聘期 14. 自 97 學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教師升等年資起計事宜,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及第 30 條規定意旨, 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通過, 於報請校長聘任及學校初審後, 報教育部審定資格 復依大學法規定, 教師之聘任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 教師升等程序亦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發高一等級之聘書後報部審定, 即 聘審一致 原則, 本部前於 96 年 11 月 5 日以台學審字第 號函重申,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 ( 諒達 ), 先予敘明 201

21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二 有關升等教師之年資起計, 依本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 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略以, 升等教師於學期內報部審定者, 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年資 因情形特殊 ( 教師申訴或國外學位查證 ) 未能及時審查完竣者, 經專案報部備查者, 依備查之學期開始年月起計年資 爾來多有授權自審學校, 雖依前述規定於學期內報部審定升等教師資格或辦理教師升等年資保留, 惟校內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升等時間卻晚於教師升等年資生效日, 核與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未符 三 嗣後請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教師聘任 升等及年資保留事宜, 並於校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中明確規範升等或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及各級教評會審議時程, 以避免因學校行政作業不及致教師聘任或升等年資保留及責任歸屬爭議 四 爰此, 自 97 學年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雖依規定於當學期內報部,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月起算 五 各校報部送審所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中之 起聘年月 欄, 請確實填載 升等或新聘生效之起聘年月 15. 公私立醫院專任醫師擔任醫學院臨床教師, 其升等年資應依兼任教師年資採計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詢醫學院臨床醫師升等年資採計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7 年 2 月 22 日成大醫院字第 號函 202

217 肆. 函釋 二 依現行教師法 大學法及人事法規規定, 大學校院教師身分區分專 兼任兩種, 其人員身分之判準, 應以其支薪單位為區分要件, 如於學校依照各職級專任教師薪資支薪, 則屬學校專任教師, 反之, 則為兼任教師, 其權利義務則應依教師法等規定辦理, 本部業於 96 年 6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諒達 三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 : 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據上, 依舉輕明重原則,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在外另任專職 另依本部 92 年 4 月 18 日台高 ( 二 ) 字第 號函所訂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及教師兼任處理原則規定, 私校教師仍應以專職為原則, 不得在校外任其他專職 四 現各校醫學院附設醫院編制內醫師, 係依 醫事人員任用條例 進用, 其資格與任用程序與大專教師實屬不同體制, 爰基於一人不得佔二個專職原則, 案內所詢如聘任公私立醫院專任醫師擔任醫學院臨床教師之教學工作擬比照專任教師升等年資計算乙節,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其教師升等年資請確實依兼任教師年資採計辦理 203

21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著作 1. 經審定不通過者, 得否以同一題目之著作再送審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7 日台 (67) 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函告教師資格審查經核定另送著作再審者, 其再送著作審查 時, 可否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有關規定 說明 : 一 案見本部 63 年 4 月 8 日台 (63) 審字第 8571 號函說明第 2 點 二 本年 3 月 27 日本部學審會第 13 屆常務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研議決定應予重新規定如次 : ( 一 ) 原送著作之題目不具學術研究性質, 或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或專長不符而未通過者, 不得再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 ( 二 ) 非第 1 項所列之原因, 而係因原送著作之內容經審查不合標準未予通過者, 另送著作審查時, 若與原送著作題目相同, 但其內容已有相當之改進者, 仍可受理, 惟須提出新舊兩著作異同對照表 2. 經審定不通過者, 再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 須附前次送審著作 3 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9 日台 (79) 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教師資格審查經核定未達規定標準不通過者, 再次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著作送審時, 須檢附前次送審著作 3 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3 份, 以利作業,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依本部 67 年 5 月 17 日台 (67) 審字第 號函規定, 原送著作內容經審查未達規定標準不通過者, 其著作內容經相當之改進並出版後, 仍得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 204

219 肆. 函釋 二 邇來發現數例著作僅調換章節次序或修改文字而再送審者, 顯與前開規定未合, 為使教師資格審查更臻完備, 嗣後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著作送審時, 務請檢附前次送審著作 3 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3 份, 俾併送學者專家評審 3. 有關著作之 出版公開發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6 日台審字第 號函主旨 : 台端函詢有關著作 出版公開發行 之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89 年 4 月 27 日來函 二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規定所稱送審之專門著作應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係指著作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 載有作者 出版者 發行人 發行日期 定價等相關資料 至學校另有明確規定者, 請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4. 外國語文學系教師申請升等所提代表著作以何種語言撰寫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4 日台 (90) 審字第 號函主旨 : 貴校函為英美語文學系 副教授申請升等所提代表著作以何種語言撰寫疑義乙節, 復如說明, 檢還著作乙冊,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 90 年 6 月 6 日中大人字第 1811 號函辦理 二 本案相關代表著作之撰寫語言疑義, 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13 屆第 6 次會議曾決議以 : 凡擔任外國語文教學而其所任科目又全屬外文者, 如送審教師資格, 其著作應以該外國文字撰寫, 又, 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205

22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參 - 三 -( 六 ) 規定 : 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 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本案貴校英美語文學系副教授何女士於 89 學年度第 2 學期開授 英文 英文作文 性 / 別理論專題 : 現代浪漫危機 3 種課程, 以 情慾政治的文化研究 ( 由 3 篇以中文撰寫 1 篇以英文撰寫組成之系列論文 ) 之代表著作送審是否符合規定乙節, 請貴校教評會參酌前開規定及何女士所屬系別 授課比例性和穩定性等要項審議決定之 前項疑義釐清後, 代表著作送外審審查時, 自應聘請該著作研究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 應無疑義 三 請依 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上述 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於 95 年修正, 其名稱亦併修正為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5. 有關藝術教師以美術作品送審未獲通過, 須新增 二分之一 以上作品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藝術教師以美術作品送審教師資格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2 年 9 月 1 日竹師院人字第 號函 二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要點 第三之一之 2 點規定 : 美術類教師須有 1 場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 其平面作品數量不得低於 30 件以上 復依同要點第四之九點規定 : 送審作品經審查未通過者, 須有新增二分之一以上之作品方得再次以作品送審 其 二分之一 係指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個展之平面作品最 206

221 肆. 函釋 低 30 件要求之二分之一, 及若前次送審未通過者, 於下次個展時, 須較前次個展新增至少 15 件以上之作品, 方得再次送審 三 另美術作品報部審查時, 送審教師得選擇以畫冊或是原作送審 上述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要點 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6. 以專門著作送審未通過, 再次以不同代表著作送審同一等級者, 應檢附校內外審之審查意見表併原規定申請資料報部複審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函 主旨 : 嗣後有關非授權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若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未通過後, 再次以不同代表著作送審同一等級者, 於報部複審時, 應檢附校內外審之審查意見表併原規定申請資料到部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有關教師資格之審定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 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包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 ( 系 ) 外學者 專家評審 ; 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亦有類此規定 ; 復依本部每年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實務研討會時均一再宣導 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未通過者, 重新提出申請, 應有新作出版或發表, 學校並應將其所送各篇論文再做實質審查, 通過後始可報部複審 二 惟邇來發現部分非授權自審學校以著作送審教師資格之作業方式, 僅第一次送審時依規定辦理外審, 如經本部審定不通過, 以同一等級再次送審時, 均省略外審之程序, 核與前開規定之 207

22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程序不符, 除影響審查之客觀性外, 亦嚴重影響教師權益 爰此, 為免各校作業方式不一, 請依旨揭規定檢送相關資料, 俾利審查作業之進行 7.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之時間起計點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函釋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之時間起計點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本部 93 年 3 月 10 日修正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4 條條文中, 有關教師持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其專門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者, 其 1 年之起計時間點應以該刊物證明上所載日期為準 8. 專門著作經學校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後, 是否可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再行報部複審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詢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經學校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後, 是否可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再行報部複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3 年 10 月 5 日 93 環技人字第 號函 二 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規定,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者, 應依學校外審作業規定完成審查, 並提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部複審 因此送審教師如擬依學校外審委員會意見修正其送審著作後再行報部複審, 仍應將修正後之送審著作提經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 始符 208

223 肆. 函釋 合前揭規定之意涵 三 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學校, 得自行參酌前開說明, 修訂相關校內審查辦法 9. 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主旨 : 檢送本部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令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有關 86 年 3 月 21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先以博士學位 ( 含學位論文 ) 升等助理教授後, 再以該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 即以同一學位同一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有所不妥亦違公平原則 二 爰修正本部 89 年 1 月 20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釋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實施 : 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繼續任教未中斷, 並取得博士學位者, 得選擇逕送審副教授資格, 如審查未獲通過, 得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但如選擇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 則不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以該學位論文或相同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 10. 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貴校建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 其專門著作應為申請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尚未送審使用之著作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209

22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一 復貴校 94 年 11 月 9 日校人字第 號函 二 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條而言, 無論第 1 或 2 款, 均可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之依據, 如僅第 2 款送審之專門著作規定須為 5 年內且前一等級之後發表或出版, 則又形成同條因不同款規定不同之情形 而貴校建議從寬解釋送審專科以上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應為申請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尚未送審使用之著作, 則與分級審查之意義未合, 惟在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11. 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請釋示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之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本 (96) 年 4 月 3 日集緯字第 號函 二 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 送審專門著作 ( 含參考著作 ) 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期刊發表, 或公開出版發行者 本案應先究明所詢該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前述時間及出版發行之規定, 如未符, 自不得作為送審專門著作 三 復依前述辦法第 12 條規定略以, 送審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份, 但屬延續性研究, 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 ; 第 14 條規定略以, 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內容相近者, 應檢附著作異同對照 其意旨在於先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再以同一論文重複送審兩種等級教師, 有所不妥亦有違公平原則 210

225 肆. 函釋 該規定雖僅規範送審 代表著作, 惟對自審學校而言, 為維護校內教師送審之公平性, 並提供審查委員詳盡資料據以辦理, 依該規定精神, 將參考著作納入規範, 亦無不妥, 請本於權責自行研處 12. 教師送審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其參考著作可否包括 碩士 博士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份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請釋示教師送審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其參考著作可否包括 碩士 博士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份 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本 (96) 年 4 月 4 日集緯字第 號函 二 依 95 年 11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11 條規定略以, 送審專門著作 ( 含參考著作 ) 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期刊發表, 或公開出版發行者 本案應先究明所詢該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前述時間及出版發行之規定, 如未符, 自不得作為送審專門著作 三 復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略以, 送審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份 至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送審作業須知 第參點第 3 款規定, 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 不得再以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 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乙項 該規定於本辦法修正前未排除參考著作之適用, 惟本辦法修正後, 因法規命令位階高於行政規則, 故該規定現行僅適用代表著作 四 前述規定之意旨在於, 先以學位論文取得某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再以同一論文重複送審高一等級教師資格, 有所不妥亦有 211

22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違公平原則 復依本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經本部授權自審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該規定雖僅規範送審 代表著作, 惟對自審學校而言, 為維護校內教師送審之公平性, 依本辦法及該規定精神, 將參考著作納入規範, 亦無不妥, 請本於權責自行納入校內相關法規 13. 有關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中專門著作 送審前 5 年內 推算基準點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6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請釋示有關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中專門著作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6 年 6 月 29 日輔人字第 號函 二 因現各校初審作業皆採提前半年至一年不等期間辦理, 惟校內實際升等生效日皆以報部審查時年資起計之日核算, 故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11 條規定略以 : 專門著作應符合於送審前五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前述 送審前五年內 係以若經本部審定通過, 其教師證書核定年資起計之時間為推算基準點, 而非以送審人向學校第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之日期為推算基準點 14. 專門著作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均不得受理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重申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 所送之專門著作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均不得受理, 請查照 說明 : 212

227 肆. 函釋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以 : 大學 獨立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復依 95 年 11 月 6 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 : 本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爰此, 本部業已明訂專門著作應具有個人原創性及學術性始得辦理審查, 合先敘明 二 邇來有自審及非自審學校以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 如編著 翻譯 教材研製及詩詞 散文 小說等文學創作等 ) 作為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 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敬請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業務確實查核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屬性, 類此案件均不得受理, 以符本部訂頒之相關規定 15. 持藝術文憑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其所送審作品仍應提出創作或展演報告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0 條附表 3 藝術文憑認定原則之補充說明,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 : 助理教授應具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 二 爰此, 凡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0 條附表 3 之藝術文憑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 含舊制教師送審副教授 ), 雖得以其創作或展演作品取代專門著作 ( 學位論文 ) 送審, 惟作為大專 213

22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師仍應具備詮釋其作品之能力, 故須針對其作品提出創作或展演報告, 俾利審查 三 創作或展演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 ) 創作或展演理念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內容形式 ;( 四 ) 方法技巧 16. 有關著作之 版次 與 刷次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圖協發字第 143 號函主旨 : 復貴部台學審字第 號函 說明 : 關於出版品中如其原始內容業己經一定程度之更新, 可認定為 再版, 但應註明出版年月日 如不涉及內容之變更, 可認定為 一刷 二刷, 也應註明出版年月日 214

229 肆. 函釋 四 學校作業注意事項 1.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申請補發教師證書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 83 年 3 月 5 日台 (83) 審字第 號 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因故遺失本部核發之各級教師證書應登報聲 明作廢 二 申請補發教師證書時須報由現任教學校或原任教學校函轉本部 學術審議委員會補發之 三 學校於受理申請人補發證書時須核查其實事並繳附下列各件一 併報部核辦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1 份 ( 加蓋校印 ) ( 二 ) 遺失聲明作廢報紙全份 2. 已取得高一等級之教師證書者, 擬以較低等級之教師聘用時, 毋需再核發低一等級之教師證書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已取得高一等級之教師證書者, 如學校與當事人同意, 擬以較低等級之教師聘用時只須向本部報備, 不作實質審查, 亦毋需再核發低一等級之教師證書, 請查照 3.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台審字第 號令 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本部 89 年 8 月 30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 係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62 號解釋文, 要求各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 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利 215

23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益, 賦予當事人可選擇向學校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惟當事人選擇救濟方式之後, 就需依各該之法定程序進行 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9 條對於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 均有明文之規定, 當事人若依法提起申訴之救濟, 自應依各該管轄規定向有權管轄之申評會提起, 否則其申訴即不合法定程序, 且無管轄權之機關受理並為處分時,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第 6 款之規定, 該處分無效, 故申訴人未循行政系統提起申訴, 本部申評會無法受理 教師提起申訴, 若原處分學校延宕不予處理時, 係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0 條有關處理期間之規定 4. 兼任教師於學期中辭職或違約離職, 其所申請之教師證書是否應報部註銷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貴校兼任教師於學期中辭職或違約離職, 其所申請之教師證書是否應報部註銷,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1 年 12 月 31 日校人字第 號函 二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規定 : 兼任教師每學期應授課滿十八小時, 始得送審 復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規定 : 兼任教師送審當學期至少應實際任教 18 週或是 18 個小時以上方得送審教師資格 因此該兼任教師若於學期中授課滿 18 小時, 則可視為符合規定, 其申請之教師證書免報部註銷 ; 惟其若於學期中辭職, 而致授課時數未符上開規定者, 則應撤銷其資格, 註銷其教師證書 至其是否涉及違規事宜, 係屬教師與學校之契約關係, 請依權責自行核處 216

231 肆. 函釋 5. 升等案獲申訴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學校應就該升等案續行升等之程序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貴校函請釋示教師資格審查相關事宜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2 年 5 月 7 日 (92) 中正人字第 號函 二 為保障送審教師權益, 教師如於申訴 申覆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離職, 學校於接獲該確定決定或判決後, 仍應就該升等案續行升等程序, 並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報部核發教師證書 三 另前年度升等案若獲申訴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學校亦應就該前年度升等案續行升等之程序, 若次年該升等案業經審查通過, 已核發之教師證書應繳回, 另行報部核發新教師證書, 並追溯其年資 6. 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前, 應先完備驗證程序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貴校函詢有關送審教師之國外學歷查證一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2 年 6 月 20 日大葉 (92) 人字第 號函 二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規定 : 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 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國外學歷之查證,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 次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參 二 ( 二 ) 規定以國外學歷送審者, 須確實辦理查證工作 217

23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有關各校在審核送審教師之國外學歷證件, 因係用人機關, 應先按上開須知參 二 ( 一 ) 所訂查證原則, 查核其就讀學校 修業時間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驗證程序是否完備 如認定尚有疑義, 再辦理查證 三 目前本部各地駐外文化組大多仍協助學校辦理查證, 惟少數地區因近年受限於經費及人力, 礙難逐一受理查證, 是以要求學校參照前述查證原則, 須具體敘明該國外學歷有疑義之處, 否則自行辦理查證 國外學歷未經外交部駐外館驗證者, 仍需依規定補辦, 如未及於聘期開始 3 個月內報部送審教師資格, 可依前開須知伍 二之規定以專案方案報部備查, 俾憑審斷其年資起計年月 國外學歷送審作業規定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7. 各大專院校應確實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有關各大專院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注意事項如說明, 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說明 : 一 依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 2 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有關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初審作業應審核及注意事項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等均有明文規定, 本部學審會每年中辦理實務研討會時亦加強宣導, 惟查部分學校未切實落實初審審查作業 ( 如未先審核送審教師資格是否符合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條款之資格 218

233 肆. 函釋 規定 ; 未確實查對教師資格履歷表所填載之各欄位是否正確, 致常發生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誤繕換發證書情事 ; 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 未確實審核其證書是否業依規定驗證, 或對修業時間或出入境紀錄異常者, 未依規定先辦理國外學歷查證, 以著作升等者, 未依規定先查核其年資或送審著作是否符合出版及 5 年內之規定 等 ), 除影響送審教師權益外, 並造成本部作業諸多困擾 二 嗣後凡未依教師資格審查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初審作業之學校, 如經糾正仍未見改善者, 將移請本部相關主管單位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疏失之依據 8.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校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組成規定之適用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7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校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組成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建議依說明辦理 說明 : 一 據 94 年 6 月 16 日研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有關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組成規定會議決議辦理 二 依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規定 : 學校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但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者, 不在此限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改組 三 依據各大專院校反映之意見,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之規定, 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惟未修法前, 各校仍應依法改組 219

23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校教評會 現行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如未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者, 建議以聘請校外之該一性別委員或調整教評會委員名額等方式處理 9. 以碩 博士文憑送審教師資格應落實實質審查及國外學歷證件查證認定作業及冊報之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為本部 94 年 8 月 19 日台學審字第 號令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第參點 第肆點有關國外學歷證件查證認定作業及冊報之規定補充如說明, 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學校應落實其校內初審作業, 其中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審校 ( 系 ) 外學者 專家評審 復依前開作業須知第參點規定略以 : 國外學歷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 8 個月 ; 進修博士學位者, 須滿 16 個月 ; 連續修讀碩 博士學位者, 須滿 24 個月 但其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 不在此限 二 爰此, 以國內 國外碩士或博士文憑送審教師資格者, 學校均應落實實質審查之精神, 並將審查方式及評審標準明訂於校內相關聘任及升等辦法中, 以維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嚴謹 三 非授權自審學校辦理方式如下 : ( 一 ) 如送審者所持之國外學歷已達修業期間之規定, 或以國內學歷送審教師資格, 其評審意見僅須留校存檔備查, 無須報部 220

235 肆. 函釋 ( 二 ) 修業期間未符前開規定時間者, 應經學校初審通過後, 檢 附其國外學歷相關證件 外審審查意見表, 學位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各 1 式 3 份, 報部複審 四 授權自審學校亦應落實實質審查精神, 惟其審查意見表僅須留校存檔備查, 無須報部 國外學歷送審作業規定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0. 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修正後, 過去案例再送審之處理方式 中華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修正後, 過去案例之處理方式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本 (94) 年 6 月 2 日學審會第 26 屆常會第 2 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 依本年 8 月 19 日修正前之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參點第 1 款第 2 目之 3 規定 : 以國外學歷送審者其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 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 2 個學期 (Semester) 或 3 個學季 (Quarter)( 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 Summer Session 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 ) 博士學位須修滿 4 個學期或 6 個學季, 碩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 6 個學期或 9 個學季 但對於未符前項規定, 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碩士滿 8 個月, 博士滿 16 個月, 同時修讀碩 博士學位滿 24 個月者, 於報本部複審時, 一律以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 221

23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上開須知修正後, 已放寬有關修業期限之形式規定 對於須知 修正前曾以國外學歷送審因修業期限未符規定經論文實質審查未獲通過或不予受理之個案, 其處理方式如下 : ( 一 ) 過去以實質審查, 未獲通過者 : 得重新送審, 惟不得以原實質審查未獲通過之論文或著作再次送審, 應另提著作始得送審, 經學校初審通過後 ( 含著作外審 ), 再報部複審 複審時, 仍應經本部實質審定 ( 二 ) 過去未達一定修業時間, 不予受理者 : 得重新送審, 學校初審通過後 ( 含論文外審 ), 報部複審, 以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 作品實質審定 四 前開另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形式要件仍應符合本部 93 年 8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函釋, 即專門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發表之著作, 同時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送審專門著作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 國外學歷送審作業規定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1. 以碩士學位申請講師資格審查, 需否將其學位論文以外審方式辦理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詢教師以碩士學位申請講師資格審查, 需否將其學位論文以外審方式辦理或得依校訂審議標準認定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本 (94) 年 11 月 14 日朝人字第 號函 222

237 肆. 函釋 二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 講師應具有資格之一為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爰以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 應評審其是否 成績優良, 足以擔任專科以上教職, 始符立法之意旨, 先予敘明 三 前項資格之審查, 學校應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 標準及程序等審議標準, 並依所定標準據以辦理校內初審作業 四 學校依據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審查講師資格時, 自得訂審議項目 標準及程序等, 評定是否符合 成績優良 如貴校校內審議標準將碩士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作為審議要件, 則請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送請校 ( 系 ) 外學者專家評審 12. 專門著作應送請校 ( 系 ) 外專家學者評審, 包含該校非該系之教師 ; 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 不在此限 之意旨 ;JD 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請釋示本部 94 年 9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相關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本 (95) 年 1 月 10 日東人字第 號函 二 所詢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 學校應落實其校內初審作業, 其專門著作 應送請校 ( 系 ) 外專家學者評審乙節, 應包含貴校非該系之教師可受理評審, 惟仍應本於大法官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 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教師進行評審 223

23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復依本部 94 年 8 月 19 日台學審字第 號令修正之 專 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第參點規定略以, 持國外學歷修業期限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 下略 ), 但其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 不在此限 其意旨在於透過初審及複審之嚴謹程序以其著作認定其是否具有某一等級之教師水準, 故其審查之嚴謹度應甚於一般送審者 對自審學校而言, 可增加一次外審或增加外審人數, 均為可行作法 四 至有關美國 Juris Doctor(J.D) 學位之認定原則, 依前項作業須知附錄二之各款規定, 係就本部複審作業之認定原則及審查方式所為規範, 就自審學校而言, 仍應循一般以學歷或專門著作送審之作業程序辦理, 並本於該規定精神辦理相關審查作業 國外學歷送審作業規定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3. 有關本部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與範圍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本部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與範圍, 請查照說明 : 一 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業經本部於 95 年 6 月 8 日以台學審字第 C 號令修正, 並將名稱修正為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 本部台學審字第 D 號函諒達 ) 二 為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特依 94 年 10 月 11 日本部第 26 屆學術審議委員會第 4 次常務委員會決議及前開要點第 2 點規定, 分階段與分級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224

239 肆. 函釋 其時程及範圍如下 : ( 一 ) 第一階段 : 自 95 學年度起, 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送審講師資格 ( 含舊制助教依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送審講資格者 ) 及第 16 條之 1 第 1 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 凡送審教師於 95 年 8 月 1 日 ( 含 ) 起向各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者, 由學校自行辦理審查 本部尚未建立採認名冊之歐洲藝術文憑, 仍由本部複審 ( 二 ) 第二階段 : 自 96 學年度起, 授權各大學 ( 不含學院 ) 自行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2 及 3 款送審講師資格及第 16 條之 1 第 2 至 4 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 凡送審教師於 96 年 8 月 1 日 ( 含 ) 起向各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者, 由學校自行辦理審查 三 檢送 教育部分階段與分級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方案 及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各乙份, 請配合前開授權時程, 依要點規定與方案內容儘速修正校內聘任及升等相關規定 至本部原已授權自審之大學校院, 請自行參酌辦理 225

24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育部分階段與分級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方案壹 實施理念一 落實學術自主及學校自我特色之發揮隨著專科以上學校數量的增加, 彼此特質並不相同, 由本部以一套通用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辦理審查, 實難適應各校之需求, 複審之實施也將越來越困難, 同時也不盡公平 由學校自審, 各校可依據自己的辦學特色及發展需要, 自行建立符合本身需求之教師評審組織 審查方式 評審項目 評審標準及制度等, 落實學術自主, 進而發展自我特色, 追求師資品質之超越 二 世界先進各國皆由大學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經蒐集世界各主要國家, 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其資格審查概由大學自行負責, 未有政府主管部門負實質審查責任並發證者 鄰近的韓國, 講師以下一直由學校審查, 助理教授 副教授及教授由學校審查後報教育部備查的作法, 也在 1998 年修法後無需報教育部備查, 是以推動教師資格自審乃順應世界潮流 三 教育部由管理轉為監督角色依照現行教師資格審查法令, 本部目前做的是為各校把關的管理工作, 面對高等教育數量的增加及教育市場的競爭, 本部應有效轉換為建構有利學術發展的政策制定者及監督者的角色 且教師既由學校自行聘任, 為維護教學研究品質, 學校自應負起審查之責 故可採逐步鬆綁, 分段開放, 有效監督的作法, 以推動學校自審教師資格, 落實學校自我管理責任 226

241 肆. 函釋 貳 時程與範圍一 第一階段 : 除本部尚未建立採認名冊之歐洲藝術文憑, 仍由本部審查外, 其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任用條例 ) 第 16 條第 1 款送審講師資格 ( 含舊制助教依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送審講師資格者 ) 及第 16 條之 1 第 1 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自 95 學年度起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 二 第二階段 : 依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2 及第 3 款送審講師資格及第 16 條之 1 第 2 至 4 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自 96 學年度起授權各大學 ( 不含學院 ) 自行審查 三 本部得視推動成果再行考量是否擴大授權範圍 參 推動分階段分級自審各校應配合事項一 明訂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 標準及程序 ( 含任用條例第 16 條及第 16 條之 1 所稱成績優良之認定 ) 二 訂定教學 研究 服務及輔導之評量基準和所佔之權重或門檻, 並考量專 兼任及新聘教師之差異性 三 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獎勵制度 四 專門著作 ( 含技術報告 作品與成就證明 ), 學校應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如學校僅採一級 ( 次 ) 外審者, 應增加現行審查委員人數, 並配合修正通過門檻 五 依任用條例第 16 條之 1 以學位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助理教授者, 其審查委員人數不宜低於本部標準 六 學校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 外審資料應妥善保存與建檔, 俾利本部查核 七 持國外學位或文憑依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之 1 第 1 款送審教師資格, 如有下列情形, 比照前述專門著作審查, 但授權由學校辦理, 惟報部時應另附著作審查意見表影本 : 227

24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一 ) 如國外修業期限未達規定, 原需以其學位論文 專門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後, 報本部複審者 ( 二 ) 原以學位論文 專門著作或作品實質審查其教師資格未獲通過, 另提著作或作品送審者 ( 三 ) 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 ( 以下簡稱學審會常會 ) 決議需以論文 專門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者 八 學校應儘速配合修正校內聘任及升等相關規定 肆 年資採計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依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伍 其他配套一 本部定期於網路公布學校師資資訊 : 於高教簡訊 技職簡訊或本部網站公布各校教師升等送審數 各等級教師送審通過率 授權複審辦理情形及訪視評鑑結果報告等, 以為大眾周知 二 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作為改制 改名大學或學院之重要參考項目 三 學校審查如有疏失或未盡嚴謹者, 除限期改善, 並列入行政考核作為公私立大專校院獎補助及核定招生名額之參考 四 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 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教師證書者, 本部得追回其證書, 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 本部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 如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應要求學校改善, 改善未具效果者, 經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 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228

243 肆. 函釋 14. 有關駐外單位之 驗證章戳 留存乙份於教育部, 以利各校核對驗證資料之正確性一事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貴校建議駐外單位之 驗證章戳 留存乙份於本部, 以利各校核對驗證資料之正確性一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外交部 95 年 4 月 21 日部授領三字第 號函辦理, 併復貴校 95 年 2 月 17 日南科大人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貴校建議駐外單位之 驗證章戳 留存乙份於本部, 以利各校核對驗證資料之正確性一事, 因涉外交部權責, 經洽據該部復以 : 其駐外領務人員簽章式樣係供該部複驗駐外館處辦理公證事務查證真偽之用, 目前除各國駐台使領館 機構及司法院及少數與國境安全有關之機關 ( 如航空警察隊 ) 外, 該部尚無提供其他機關外館領務章戳與簽名式樣之先例 倘國內要證機關於受理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認為有確認之需, 可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向該部領事事務局請求驗證外館領務章戳與人員之簽字 15. 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為維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之公正性一案,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修正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3 條規定 :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 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應予保密, 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學校或本部發現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 229

24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並經查明屬實時, 應駁回其申請 爰此, 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請轉知教師知悉並儘速明訂於校內相關送審作業規範中 16. 轉知澳洲南澳大學 (University of South Australia) 在臺灣違法招生授課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7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轉知澳洲南澳大學 (University of South Australia) 在臺灣違法招生授課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文化組 96 年 4 月 2 日澳文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南澳大學之 International Graduate School of Business(IGSB) 設有 PhD DBA MBA Chinese MBA 以及 Master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等課程, 該校自 1995 年起即在泰國 新加坡 香港 馬來西亞 瑞士以及臺灣等國設立境外分校招生授課, 今 (2007) 年在臺招生授課之企管碩士 MBA 課程為全部以中文授課 三 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 :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認定 : 六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 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 未經本部認可, 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本部業已駁回多位持該校在臺授課所取得之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 故爾後凡持南澳大學上述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均需函請駐外單位辦理查證俾憑認定, 並請學校轉知校內在職進修教師不得違反上述規定 四 隨文檢附南澳大學課程資料乙份供參 230

245 肆. 函釋 17.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師資格時程範圍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師資格時程 範圍及注意事項,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部前於 95 年 6 月 12 日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諒達 ), 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 95 學年度起自行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送審講師資格 ( 含舊制助教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送審講師資格者 ) 及第 16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二 為加速推動授權, 本部自 96 學年度起授權各大學 ( 含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改名大學者, 但不含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 自行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各款規定送審講師資格及第 16 條之 1 各款規定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 凡送審教師於 96 年 8 月 1 日起向各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者, 由學校自行辦理審查 三 為配合前開授權時程, 各校應依 教育部分階段與分級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方案 及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儘速修正校內聘任及升等相關規定, 並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請確實填寫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學位或文憑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 及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 ( 技術報告 作品 ) 送審講師 助理教授查核表, 如有缺漏或錯誤, 將不予受理 ( 二 ) 學校應對送審人之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技術報告 作品與成就證明 ) 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如學校僅採一級 ( 次 ) 外審者, 審查人人數不宜少於 5 位, 且通過門檻不得 231

24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低於 4 人 ( 三 ) 學校應於審查意見表上適時提醒審查人關於學校自行審查之案件, 已毋須報複審, 其審查意見與結果將作為學校評審送審人研究成果之最終依據 232

247 肆. 函釋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學位或文憑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 送審人 : 送審類別 : 國內學位 ( 請直接填寫第一項 第八項及第九項 ) 國外學位 歐洲藝術文憑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條第款, 送審 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二 畢業學校為 參考名冊所列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三 入學資格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符? 是 否四 所修課程學分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 是 否 ( 請說明 ) 五 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限 碩士天 博士天 藝術文憑 六 文件是否已辦理驗證? 是 否七 是否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告之 13 個國家學歷? 是 否 ( 已向駐外單位辦理查證 未辦理查證 ) 八 學校已進行實質審查? 是 否九 繳交文件 ( 繳交影本時, 應隨附正本, 經人事室查驗無誤後於影本上加蓋 核與正本無誤 及核對人職章 ) ( 一 ) 國內 國外學校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或文憑影本 ( 二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 三 ) 學位論文及 ( 或 ) 個人其他學術 專業成績證明文件或資料 如以國外學位送審者, 另須繳交下列文件 : 國外學校歷年成績單影本 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 個人入出境紀錄 其他 ( 必要時得要求繳交其他相關證件, 如行事曆或其他資料 請說明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送審副教授資格者, 除該學位須符合認可規定外, 學 校是否依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將論文及其他著作辦理實質審查 ( 包括外審 )? 是 否 人事承辦人員 : 人事主管 : 天 233

24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 ( 技術報告 作品 體育成就 ) 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 送審人 : 送審等級 : 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 送審類別 : 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 藝術作品 體育成就 說明 : 以下查核項目, 符合項目打 V, 不符合項目打 X; 不須查核項目免註記 ) 送審資格部分 :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條第款規定 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 有專任學校者以專任學校送審 兼任教師, 已有聘書, 各學期實際任教滿 1 學分, 且授課達 18 小時, 空中大學及專校滿 2 學分 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其返校義務授課, 符合前項授課時數規定 專業 ( 門 ) 職務年資或教師年資 ( 聘書 ) 符合規定 醫學中心年資符合規定 屬舊制教師, 並附教師證書及任教未中斷證明 特殊身分先行程序完備 ( 軍訓教官 護理教師 公務人員 軍人等 ) 確認無不得送審情況 ( 以全時在國內 外進修 研究或出國講學, 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 ; 無因抄襲 登載不實 剽竊 舞弊 文件偽造變造等經本部審議確定並為一定期間不得送審之情況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不得由私立學校送審 送審人於送審學年度聘期開始前已屆滿 65 歲 ) 專門著作 ( 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部分 : 均符合出版公開發行 ( 期刊發表 ) 規定 均為 5 年內且為前一等級之後出版公開發行 ( 期刊發表 ) 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專門著作出版時間應於外審前 代表著作有合著人, 且附合著人證明 研討會論文, 有審查程序且於會後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技術報告 ( 代表成果與參考成果 ) 部分 : 送審之研發成果應附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內容符合規定 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送審前 5 年內完成者, 且不得與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之研發成果重複 代表成果係數人合作, 且附有合著人證明 234

249 肆. 函釋 研發成果並無涉及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 以其相關專門著作作為參考成果, 並符合專門著作之規定 ( 如有, 請一併於專門著作部分註記查核結果 ) 審查委員應包含具有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 藝術作品或成就證明 美術作品 ( 平面作品 立體作品 ) 件 ; 有舉辦兩次以上個展 ; 有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 音樂作品 ( 創作 演奏 ) 種 / 場 ; 分鐘 舞蹈作品 ( 創作 演出 ) 場 ; 分鐘 戲劇作品 ( 編劇 導演 演員 劇場藝術 ); 分鐘 電影作品 ( 長片 類 ; 短片 ) 部 ( 本 ); 分鐘 設計作品 ( 環境空間設計 產品設計 平面設計 ) 件 送審作品附有創作報告 ; 創作報告內容符合規定 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之後完成之作品, 且主要作品須為送審前 5 年內完成者 送審作品係兩人以上合作完成, 且附有合著人證明 送審作品經審查未獲通過, 本次有新增 1/2 以上之作品 以其相關專門著作為參考作品, 並符合專門著作之規定 ( 如有, 請一併於專門著作註記查核結果 ) 體育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體育成就證明 ( 表列重要賽會獲有名次之證明 ) 附有代表成就及參考成就之技術報告 技術報告內容符合規定 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 成就證明於送審前五年內取得, 且不與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之成就證明重複 代表成就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 應附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 並由其他共同完成者或有關單位提具證明 前一等級係以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取得並檢附該等級教師資格之全部送審資料 學校審查程序部分 : 一級 ( 次 ) 外審 ( 外審人數增加 ) 二級 ( 含 ) 以上外審 著作 ( 含技術報告 藝術作品 ) 已辦理外審 各級教評會紀錄均完整登載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學校查核章 送審人簽章完整無遺漏人事承辦人員 : 人事主管 : 235

25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18. 轉知有關美國 Felton University 涉嫌出售虛偽之 學歷證件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轉知有關美國 Felton University 涉嫌出售虛偽之 學歷證件 事,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外交部 96 年 9 月 21 日部授領三字第 號函辦理 二 頃有國人以郵寄方式向駐美國代表處申請驗證 4 份由 Felton University 所發之 博士學位證書 經駐處向該校所在地之教育主管機關德拉瓦州政府教育廳查詢獲告以 : 該 校 並不存在 另查美國奧瑞岡州 助學委員會 (Oregon Student Assistance Commision, 為該州官方機構之一 ) 已將該校列入 未經公認 (unaccredited) 之學校名單中 三 此外, 駐處以網際網路搜尋, 獲若干美方人士聯繫該校盼獲取快速學位之經驗分享文章二則得知,Felton University 及 Glenndale University 乃係以提供民眾快速獲取學位之專業機構, 申請人於付費後 ( 一個 博士學位 需 2 千美元 ), 可自選擬申請學位領域, 無須任何考試及上課, 該校網站可使外界相信該校設有相關課程 ; 申請人並可獲得製作精美之學位證書 量身訂作之成績單 學生證號碼 兩封推薦信及終身可供外界查證之完善機制, 申請人之學位證書將於付費後約 7 個工作日寄達等語 四 鑒於 Felton University 相關詐騙手法頗為高明, 除畢業證書製作精良外, 亦接受以電話或郵件查證當事人之假學歷, 本案倘非當事人同時向駐處申請驗證 4 份博士學位證書, 恐遭矇騙 外交部已於該部領事事務局網站刊登訊息, 提醒國人避免受騙 236

251 肆. 函釋 五 敬請貴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暨國外學歷查 ( 驗 ) 證時嚴加注意, 隨文檢附本案相關資料影本如附, 併請參考 19. 二階段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注意及改進事項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主旨 : 關於貴校辦理第二階段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注意及改進事項,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學校填列 大學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外審制度調查表 辦理 二 經彙整前開調查發現, 仍有部分學校有下列情勢之ㄧ : ( 一 ) 未辦理文憑送審之實質審查 ; ( 二 ) 學校自行辦理審查教師資格後, 專門著作 ( 含需比照專門著作審查之學位論文 技術報告 作品 成就證明 ) 之審查人人數與通過門檻仍維持原審查人數及通過門檻 ( 一次送 3 人,2 人及格即通過 ) ( 三 ) 審查人未經教評會選任 三 為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有關前開情事之ㄧ者, 請儘速配合修正校內相關章則, 屆時仍未改善者, 本部將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1 條規定, 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四 隨文檢附 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與改進事項表 237

25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與改進事項表 項 目 說 明 改進事項 實質審查 以國內 國外碩士或博士文憑一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送審教師資格者, 學校均應落實實質審查之精神, 並將審查 第 24 條規定略以, 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方式及評審標準明定於校內相二 學校除應對專門著作 以博士學位 關聘任及升等辦法中, 以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嚴謹 論文替代專門著作者辦理實質審查外, 以碩士或同等學歷送審講師 者, 學校亦應對其成績優良之認 定, 明定評審之項目 標準及程序 三 根據統計本部本次授權之大學 ( 總 計 63 所學校 ), 尚有 1 所學校未辦 理文憑送審之實質審查, 請即刻檢 討改進 外審人數 學校辦理審查助理教授 講師一 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嚴謹, 時, 如仍採一級 ( 次 ) 外審人數者, 應儘速修正外審人數 ( 不得少於 5 人 ), 並配合修正通過門檻 ( 及格者不得低於 4 人 ) 學校自行辦理審查教師資格後, 專門著作 ( 含需比照專門著作審查之學位論文 技術報告 作品 成就證明 ) 之審查人人數與通過門檻應 有所調整, 不得維持原審查人數及 通過門檻 ( 一次送 3 人,2 人及格即 通過 ) 二 根據統計本部本次授權之大學 ( 總 計 63 所學校 ), 尚有 23 所學校仍僅 採行一級外審並維持原審查人數與 通過門檻, 請即刻修正校內相關章 則 審查人選任及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一 學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 保密 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 至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 迴避原則 審查方 釋, 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 不得由系 ( 所 ) 學校主管推薦人選, 並循行政簽核方式, 由校長或教務長圈選 式, 應有明確之規範, 並對審二 根據統計本部本次授權之大學 ( 總 查人身分保密, 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 計 63 所學校 ), 尚有 47 所學校之審查人非經教評會選任, 應即刻改進 238

253 肆. 函釋 20.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 範圍及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 範圍及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部前於 96 年 6 月 20 日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諒達 ), 自 96 學年度授權各大學自行審查講師及助理教授資格 該函說明三之 ( 二 ) 規定, 學校應對送審人之專門著作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如學校僅採一級 ( 次 ) 外審者, 審查人數不宜少於 5 人,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 4 人 二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7 條規定, 本部辦理複審作業,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 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 4 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爰此, 凡授權自審學校辦理藝術作品送審教師資格時, 如學校僅採一級 ( 次 ) 外審者, 審查人數不宜少於 7 人,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 6 人 21. 為鼓勵各校教師從事產學合作, 建請各校考量教師所屬領域之特性, 將產學合作績效納入校內教師升等指標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主旨 : 為鼓勵各校教師從事產學合作, 建請各校考量教師所屬領域之特性, 將產學合作績效納入校內教師升等指標,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部 95 年 8 月 15 日台高 ( 三 ) 字第 號函諒達 二 大專校院產學合作之成功關鍵, 相當程度繫於大專校院教師投 239

25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入產學合作之意願 爰此, 本部於 93 年 1 月 15 日研修訂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明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驗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 得以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另配合 95 年 11 月 6 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修訂, 併入前開作業要點以提高其法律位階, 以期有效引導教師以技術報告或執行產學的研究成果送審 三 為進一步促進大專校院與產業界交流及共同合作研究, 鼓勵教師投入產業研發, 建請各校考量教師所屬領域之特性, 將產學合作績效納入校內教師升等指標, 以提昇各校產學合作效能 上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已於 95 年納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22. 大學專任教師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得否返校擔任系 ( 所 校 )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主旨 : 所詢大學專任教師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得否返校擔任系 ( 所 校 )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7 月 29 日北市教人字第 號函 二 查本部 95 年 5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為,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在校任教 服務, 尚無法瞭解校內教師表現並據以執行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聘任 解聘 停聘 不續聘及資遣等事項, 是以, 為杜爭議,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尚不應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又教師如經選 ( 推 ) 舉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後始申請留職停薪, 其委員資格應由候補委員遞補之 惟上開函釋係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 240

255 肆. 函釋 合先敘明三 查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 復查同法第 20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第 2 項 )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通後實施, 據上, 基於大學自主, 旨揭疑義應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相關規定而定 ; 惟參照前開本部 95 年 5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精神, 大學專任教師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如確未實際在校任教 服務, 尚無法瞭解校內教師表現並據以執行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爰仍不宜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以杜爭議 241

256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編. -- 一版 -- 臺北市 : 教育部, 民 面 ; 公分 ISBN ( 平裝 ) 1. 教師專業資格 2. 教育法規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出版機關 : 教育部發行人 : 鄭瑞城編印單位 :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編輯小組 : 何卓飛 楊玉惠 王明源 吳志偉 張以希 洪至良李玫玲 沈佩玉 陳黎珍 吳怡佳電話 :(02) ~ ( 共 6 線 ) 傳真 :(02) 地址 :100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5 號網址 : 出版年月 :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版 ( 刷 ) 次 : 一版一刷定價 :160 元整 展售處 : 1. 五南文化廣場地址 : 臺中市中山路 6 號電話 :(04) 轉 國家書店松江門市 ( 秀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址 : 臺北市松江路 209 號 1 樓電話 :(02) 轉 教育部員工消費合作社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南路 5 號電話 :(02) 國立教育資料館地址 : 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 181 號 1 樓電話 :(02) 轉 三民書局地址 :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 61 號電話 :(02) 轉 114 GPN: ISBN: ( 平裝 ) 本編著係採用創用 CC 姓名標示 非商業性 禁止改作 2.5 台灣 授權條款釋出 此授權條款的詳細內容請見 : by-nc-nd/2.5/tw/ 姓名標示 部分請依以下引用方式標示著作人 此編著請依以下方式引用 : 何卓飛 楊玉惠 王明源 吳志偉 張以希 洪至良 李玫玲 沈佩玉 陳黎珍 吳怡佳 ( 編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編印 教育部發行 2009 年 6 月 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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