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論 9 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 第一編 總論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 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不得追訴 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 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 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 於其原因消滅後, 尚未判決確定者, 應依本法追訴 處罰 釋字 第 51 號 第 271 號 第 627 號 裁判 : 係審判機關所作之意思表示, 可分為 判決 與 裁定 審判機關包括法院 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 第二條 (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 95 警特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 為 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
10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試題觀測站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 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何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何謂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95 警特四 第三條 (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 100 一 三類警佐班 98 身障五 96 一 三類警佐班 93 二類警佐班 93 警大二技 93 高考 93 觀護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 謂 檢察官 自訴人 及 被告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 自訴人 ) 解釋 院解字第 3214 號 : 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依法不得有上訴權,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 雖有前項判決, 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規定, 但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判決後,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 究難因告訴人收受送達在後及其曾向該檢察官陳述意見而於上訴期間經過後許其提起上訴 25 年抗字第 199 號 :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 訟法第 3 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 並未提起自訴, 即 與上開資格不符 當事人 : 指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訴訟, 請求國家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範圍之人與其相對人, 在訴訟上實施攻擊, 或承擔訴訟效果 實施防禦之主體
第二編 第一審 187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第一節 公訴 偵查 第二二八條 ( 偵查之發動 ) 100 警特三 100 一般警三 98 二類警佐班 97 一 三類警佐班 92 警佐班 92 高考 91 海佐班 檢察官因 告訴 告發 自首 或 其他情事 知有 犯罪嫌疑 者, 應即 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 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 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 得將 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 傳喚 自首 或 自行到場 者, 檢察官於訊問後, 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 得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予 逮捕, 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 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 告訴 ) 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 第 241 條 ( 告發 ) 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 第 243 條 (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 第 245 條至第 263 條 ( 偵查 ) 釋字 第 588 號 告訴 : 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國家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至於告訴之效力, 除促使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外, 對於告訴乃論之罪, 並且有使之完成追訴條件之作用 告發 : 乃告訴權人 犯罪嫌疑人及偵查機關以外之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謂, 無論由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嫌疑時而舉發, 抑或
188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由私人發覺有犯罪事實而告發, 均不失為告發 自首 : 為犯罪人於犯罪未發覺前, 申告犯罪事實於偵查機關之謂 28 年上字第 2510 號 : 檢察官偵查犯罪, 並非必須訊問被告, 即或予以訊問, 而其訊問內容之詳略, 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行之, 如檢察官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即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 要非法所不許 第二二九條 (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 99 二類警佐班 97 一 三類警佐班 96 二類警佐班 95 警特三 下列各員,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 司法警察官, 有 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警政署署長 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憲兵隊長官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 應將調查之結果, 移送該管 檢察官 ; 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 檢察官命其解送者, 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經拘提或逮捕 者, 不得解送 註 因省政府之組織虛級化, 已不設警政廳, 故將第 1 項第 1 款之 警政廳廳長 刪除 為免遺漏, 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於本條第 1 項增列第 3 款, 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 以資概括 配合修正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關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 犯罪之用語, 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 偵查 修正為 調查 試題觀測站 試比較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與 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之差異 95 警特三
第三編 上訴 265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三四四條 ( 上訴權人 - 當事人 ) 100 警特三 100 警大二技 98 司特五 95 二類警佐班 95 身障五 90 高考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 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得為提起自訴 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亦得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 為被告之利益, 亦得 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 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 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 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 62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 :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 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 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 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至第 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 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 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 即不得提起上訴, 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自屬不應准許 71 年台上字第 3409 號 :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 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但同條第 5 項既規定前項情形,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 仍應依法踐行 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同法第 365 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 經第
266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一審判處死刑後, 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 依照前開說明, 原審自應悉依上訴程序辦理 核閱原審筆錄, 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 並未命其陳述上訴要旨,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76 年台上字第 4079 號 :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 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 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 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均不得提起上訴 同級法院之檢察官, 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 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訴之案件, 甲法院審理時, 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則第一審判決後, 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 如有不服, 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第三四五條 ( 上訴權人 - 獨立上訴 ) 95 身障五 93 二類警佐班 93 海佐班 91 警大二技 90 高考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或 配偶, 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第 346 條 第 355 條 第 370 條 第 402 條 ( 被告之利益 )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 ( 獨立上訴 ) 獨立上訴 : 係指上訴與否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而言, 因此, 若被告與被告配偶皆依法上訴, 縱使被告捨棄或撤回上訴, 亦不影響被告配偶的獨立上訴 33 年上字第 476 號 :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 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 若被告業已死亡, 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40 年台上字第 281 號 :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 上訴人業經成年, 且非禁治產人, 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62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 :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 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 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 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至第 346 條分別
第四編 抗告 293 第四編 抗告 第四 三條 (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 98 司特五 96 一 三類警佐班 95 二類警佐班 95 司特五 94 二類警佐班 90 高考 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 裁定 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 抗告 於 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 非當事人受裁定者, 亦得抗告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 第 222 條 ( 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 第 405 條 ( 特別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6 款 ( 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 抗告 : 乃不服法院之裁定, 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抗告可再細分成普通抗告與再抗告 : 普通抗告 : 也就是一般簡稱的抗告, 有兩種情形 : 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 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抗告 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抗告 再抗告 : 不服高等法院對普通抗告所為之裁定, 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 稱為再抗告 地方法院之裁定 ( 抗告 ) 高等法院之裁定 ( 抗告 )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地方法院之裁定 高等法院之裁定 最高法院 ( 再抗告 ) 準抗告 : 對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
294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20 年抗字第 18 號 : 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以受裁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等告訴某甲等妨害行使權利案件, 經某甲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某某地方法院管轄, 該抗告人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 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23 年抗字第 415 號 : 刑事訴訟法第 414 條第 2 項 ( 舊 ) 所載之非當事人, 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 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 依照同條第 1 項,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 茍無特別規定, 即屬有權抗告, 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 上訴與抗告之比較 : 上訴 上訴權只有當事人有 ( 檢察官 自訴人 被告 ) 上訴是針對終局裁判 ( 判決 ) 上訴期間為十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獨立上訴 )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代理上訴 )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 抗告權人有當事人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法院裁定者 抗告是針對中間裁判 ( 裁定 ) 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五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 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 此外, 有少於五日的抗告期間, 為 即時抗告, 例如對於開始再審裁定而提起的抗告, 得於三日內提起 抗告並無類似獨立上訴或代行上訴的規定, 所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配偶 原審的代理人或是辯護人, 均不得為被告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五編 再審 301 第五編 再審 第四二 條 (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97 基警四 93 二類警佐班 93 高考 91 海佐班 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 再審 :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 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 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 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第 359 條 ( 確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 第 427 條 ( 受判決人之利益 )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 第 284 條 第 294 條至第 298 條 ( 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 )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 第 422 條 ( 聲請再審 ) 釋字 第 135 號 56 年台抗字第 102 號 :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 至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6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 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固得聲請再審, 但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2 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302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 應同樣有其適用 69 年台抗字第 352 號 :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 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 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非如同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 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 原裁定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尚嫌失據 72 年台抗字第 270 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者, 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 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 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 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 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自難認為合法 再審 : 乃意圖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判決, 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 請求更新審判之方法 再審制度為發見實體的真實, 以符合正義之要求 ; 其目的, 重在保障人權, 兼顧維護社會安全, 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聲請再審 證明 : 原則上是指該偽造 變造行為已經 ( 有罪 ) 判決確定者而言 但若該偽造 變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 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 雖無確定判決, 仍得聲請再審 (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 例如因被告死亡 逃亡 時效完成等原因, 以致無法追訴該偽造 變造罪者, 仍得聲請再審 漏未審酌 : 一般認為是指於第二審判決前, 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 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 反之, 若已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用者, 則非漏未審酌 要判斷該證據是 經審酌而捨棄 還是 漏未審酌, 關鍵在於判決理由, 尤其是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乃有罪判決應記載之特別理由, 故實務見解認為 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 應認為漏未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