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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的非常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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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340- 第三篇 審 判 灱論罪科刑不可分 論罪科刑不可分 是以對處刑部分上訴 其效力及於論罪 部 分 法 院 對 論 罪 及 科 刑 均 應 加 以 審 判 12 茲 有 疑 義 者 當 事 人對論罪部分既不爭執 上訴審法院有必要對論罪部分再加審 判 可否僅就量刑部分加以調查及辯論即可 在立法政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 刑訴法相應對於沒收之新制一 總額估算原則第 38-2 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減輕檢方證明負擔 全二

使用說明 使用前請先閱讀以下說明 : 本講義之編輯, 乃配合上課內容所撰寫, 著重於概念理解與比較以及考試實用性, 所有實務見解及例題演練, 均已收羅至最新, 希望讀者透過本講義的閱讀, 可以輕鬆進入刑事訴訟法的領域, 進而在國家考試作答時, 更能無往不利 文中有標示 表示非常重要 ; 表示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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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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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訴訟標的與訴訟客體 31 Ans: 遭遇警方臨檢查獲該槍, 檢察官偵查後以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罪名起訴甲, 並於同年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檢察官發現甲另有持有該槍殺害乙之事實, 遂向法院起訴甲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時需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 試問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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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與者及訴訟客體 核心焦點 1 案例事實 2013 年 3 月, 某政黨黨主席辦公室主任甲, 在台北某件案中涉嫌向投標業者收賄千萬元, 遭檢察官聲請羈押, 檢察官當時提出一份機密文件, 證明甲有開口收賄並且與金主討價還價, 法官認甲有與共同被告乙串證之虞, 裁定收押, 抗告後遭駁回, 甲認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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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刑事訴訟法題型破解 用到實務見解作答 甚至釋737也稍微帶到即可 又 在限制接見的部分 雖然 坊間有些補習班持相反見解 不過被告乙在事實上應該仍算是偵查中受逮捕之被 告 其與辯護人L的接見通信權 可能還是得稍微提到一下 但這部分的爭點早就 考過了 對考生應該不難 本題比較麻煩的地方應該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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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NO 訴或緩起訴等處分 若作出起訴處分者, 則案件進入法院之審判程序, 由法院就被告案件之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問題進行認定 ; 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 則案件原則上將不進入法院之審判程序, 其主要之法律效果有 : 一 對羈押被告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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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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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代號:40250 全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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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與死的尊嚴 生與死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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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 本研究計畫從法理及制度層面, 針對不對稱上訴進行比較法研究 首先, 就美國聯邦刑事上訴制度觀察, 雖然傳統見解認為提供被告上訴審查的管道並非憲法上所要求的權利, 惟一旦建立上訴審查機制,(1) 其上訴事由不得予以恣意的限制 (2) 上訴管道不得因被告經濟地位的不同而受差別待遇, 因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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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E3 時 評 ~0.25% Quantitative Easing, QE FED QE 1 3 FED QE1 QE2 QE3 貳 美國推出 QE3 之動機意涵與過去 2 次 QE 措施之主要差異 FED QE M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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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乙主張組合證據 1 證據 2 證據 3 之技術內容亦可證明 A 新型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組合證據 1 證據 2 已於舉發審理階段以及訴願階段提出, 雖不屬於審理法第 33 條所稱之新證據, 但本案尚在訴訟繫屬中, 未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確定, 故該等證據法院仍得依職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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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化助理規劃師鑑定及發證辦法

摘 要 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下, 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強迫人民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並藉以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此一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對於人民來說係訴訟程序中之重要保障 ; 相對地, 對國家機關而言, 則屬犯罪偵查追訴以及尋求發現真實的一道障礙 尤其是在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況下, 倘若一部分共犯

約定條款用卡需知網頁版2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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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偵結公告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 四條)機關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規(參 -66 外, 其餘於本法不相牴觸者, 維訂概括性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第九十九條 ) 規定懲戒規規規規原則及本法修正規行後, 於規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 適用規舊法之過渡條款

偵查終結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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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下 休職期間之上限為 3 年以下, 並明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以維護公務員權益 二 強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 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例如採取直接審理 言詞辯論 對審及辯護制度, 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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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1-4 二 社會工作存在的前提 / 基本假設 Boe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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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論 9 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 第一編 總論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 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不得追訴 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 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 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 於其原因消滅後, 尚未判決確定者, 應依本法追訴 處罰 釋字 第 51 號 第 271 號 第 627 號 裁判 : 係審判機關所作之意思表示, 可分為 判決 與 裁定 審判機關包括法院 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 第二條 (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 95 警特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 為 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

10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試題觀測站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 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何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何謂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95 警特四 第三條 (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 100 一 三類警佐班 98 身障五 96 一 三類警佐班 93 二類警佐班 93 警大二技 93 高考 93 觀護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 謂 檢察官 自訴人 及 被告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 自訴人 ) 解釋 院解字第 3214 號 : 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依法不得有上訴權,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 雖有前項判決, 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規定, 但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判決後,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 究難因告訴人收受送達在後及其曾向該檢察官陳述意見而於上訴期間經過後許其提起上訴 25 年抗字第 199 號 :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 訟法第 3 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 並未提起自訴, 即 與上開資格不符 當事人 : 指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訴訟, 請求國家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範圍之人與其相對人, 在訴訟上實施攻擊, 或承擔訴訟效果 實施防禦之主體

第二編 第一審 187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第一節 公訴 偵查 第二二八條 ( 偵查之發動 ) 100 警特三 100 一般警三 98 二類警佐班 97 一 三類警佐班 92 警佐班 92 高考 91 海佐班 檢察官因 告訴 告發 自首 或 其他情事 知有 犯罪嫌疑 者, 應即 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 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 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 得將 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 傳喚 自首 或 自行到場 者, 檢察官於訊問後, 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 得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予 逮捕, 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 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 告訴 ) 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 第 241 條 ( 告發 ) 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 第 243 條 (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 第 245 條至第 263 條 ( 偵查 ) 釋字 第 588 號 告訴 : 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國家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至於告訴之效力, 除促使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外, 對於告訴乃論之罪, 並且有使之完成追訴條件之作用 告發 : 乃告訴權人 犯罪嫌疑人及偵查機關以外之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謂, 無論由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嫌疑時而舉發, 抑或

188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由私人發覺有犯罪事實而告發, 均不失為告發 自首 : 為犯罪人於犯罪未發覺前, 申告犯罪事實於偵查機關之謂 28 年上字第 2510 號 : 檢察官偵查犯罪, 並非必須訊問被告, 即或予以訊問, 而其訊問內容之詳略, 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行之, 如檢察官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即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 要非法所不許 第二二九條 (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 99 二類警佐班 97 一 三類警佐班 96 二類警佐班 95 警特三 下列各員,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 司法警察官, 有 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警政署署長 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憲兵隊長官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 應將調查之結果, 移送該管 檢察官 ; 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但 檢察官命其解送者, 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經拘提或逮捕 者, 不得解送 註 因省政府之組織虛級化, 已不設警政廳, 故將第 1 項第 1 款之 警政廳廳長 刪除 為免遺漏, 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於本條第 1 項增列第 3 款, 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 以資概括 配合修正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關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 犯罪之用語, 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 偵查 修正為 調查 試題觀測站 試比較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與 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之差異 95 警特三

第三編 上訴 265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三四四條 ( 上訴權人 - 當事人 ) 100 警特三 100 警大二技 98 司特五 95 二類警佐班 95 身障五 90 高考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 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得為提起自訴 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亦得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 為被告之利益, 亦得 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 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 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 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 62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 :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 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 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 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至第 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 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 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 即不得提起上訴, 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自屬不應准許 71 年台上字第 3409 號 :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 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但同條第 5 項既規定前項情形,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 仍應依法踐行 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同法第 365 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 經第

266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一審判處死刑後, 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 依照前開說明, 原審自應悉依上訴程序辦理 核閱原審筆錄, 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 並未命其陳述上訴要旨,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76 年台上字第 4079 號 :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 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 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 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均不得提起上訴 同級法院之檢察官, 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 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訴之案件, 甲法院審理時, 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則第一審判決後, 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 如有不服, 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第三四五條 ( 上訴權人 - 獨立上訴 ) 95 身障五 93 二類警佐班 93 海佐班 91 警大二技 90 高考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或 配偶, 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第 346 條 第 355 條 第 370 條 第 402 條 ( 被告之利益 )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 ( 獨立上訴 ) 獨立上訴 : 係指上訴與否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而言, 因此, 若被告與被告配偶皆依法上訴, 縱使被告捨棄或撤回上訴, 亦不影響被告配偶的獨立上訴 33 年上字第 476 號 :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 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 若被告業已死亡, 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40 年台上字第 281 號 :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 上訴人業經成年, 且非禁治產人, 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62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 :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 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 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 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至第 346 條分別

第四編 抗告 293 第四編 抗告 第四 三條 (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 98 司特五 96 一 三類警佐班 95 二類警佐班 95 司特五 94 二類警佐班 90 高考 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 裁定 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 抗告 於 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 非當事人受裁定者, 亦得抗告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 第 222 條 ( 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 第 405 條 ( 特別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6 款 ( 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 抗告 : 乃不服法院之裁定, 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抗告可再細分成普通抗告與再抗告 : 普通抗告 : 也就是一般簡稱的抗告, 有兩種情形 : 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 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抗告 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抗告 再抗告 : 不服高等法院對普通抗告所為之裁定, 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 稱為再抗告 地方法院之裁定 ( 抗告 ) 高等法院之裁定 ( 抗告 )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地方法院之裁定 高等法院之裁定 最高法院 ( 再抗告 ) 準抗告 : 對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

294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20 年抗字第 18 號 : 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以受裁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等告訴某甲等妨害行使權利案件, 經某甲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某某地方法院管轄, 該抗告人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 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23 年抗字第 415 號 : 刑事訴訟法第 414 條第 2 項 ( 舊 ) 所載之非當事人, 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 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 依照同條第 1 項,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 茍無特別規定, 即屬有權抗告, 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 上訴與抗告之比較 : 上訴 上訴權只有當事人有 ( 檢察官 自訴人 被告 ) 上訴是針對終局裁判 ( 判決 ) 上訴期間為十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獨立上訴 )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代理上訴 )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 抗告權人有當事人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法院裁定者 抗告是針對中間裁判 ( 裁定 ) 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五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 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 此外, 有少於五日的抗告期間, 為 即時抗告, 例如對於開始再審裁定而提起的抗告, 得於三日內提起 抗告並無類似獨立上訴或代行上訴的規定, 所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配偶 原審的代理人或是辯護人, 均不得為被告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五編 再審 301 第五編 再審 第四二 條 (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 97 基警四 93 二類警佐班 93 高考 91 海佐班 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 再審 :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 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 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 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第 359 條 ( 確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 第 427 條 ( 受判決人之利益 )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 第 284 條 第 294 條至第 298 條 ( 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 ) 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 第 422 條 ( 聲請再審 ) 釋字 第 135 號 56 年台抗字第 102 號 :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 至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6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 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固得聲請再審, 但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2 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302 新編刑事訴訟法 偵查法學法典 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 應同樣有其適用 69 年台抗字第 352 號 :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 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 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非如同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 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 原裁定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尚嫌失據 72 年台抗字第 270 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者, 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 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 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 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 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自難認為合法 再審 : 乃意圖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判決, 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 請求更新審判之方法 再審制度為發見實體的真實, 以符合正義之要求 ; 其目的, 重在保障人權, 兼顧維護社會安全, 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聲請再審 證明 : 原則上是指該偽造 變造行為已經 ( 有罪 ) 判決確定者而言 但若該偽造 變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 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 雖無確定判決, 仍得聲請再審 (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 例如因被告死亡 逃亡 時效完成等原因, 以致無法追訴該偽造 變造罪者, 仍得聲請再審 漏未審酌 : 一般認為是指於第二審判決前, 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 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 反之, 若已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用者, 則非漏未審酌 要判斷該證據是 經審酌而捨棄 還是 漏未審酌, 關鍵在於判決理由, 尤其是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乃有罪判決應記載之特別理由, 故實務見解認為 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 應認為漏未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