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補充事項 一 完全解除限制標準 : 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惟採此方式申請通過完全解除限制之證券商, 若於申請日後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本中心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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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補充事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補充事項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26159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1 年 2 月 20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2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6163 號函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320681 號函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時, 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之買進或賣出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其淨值之倍數限制及相關處置規定如下 : 一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時, 前述買進倍數得調整為. 七倍, 賣出倍數得調整為一. 四倍 前述倍數經調整後, 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一百時, 買進倍數得調整為. 六倍, 賣出倍數得調整為一. 二倍 二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 前述買進倍數得調整為. 六倍, 賣出倍數得調整為一. 二倍 前述倍數經調整後, 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 買進倍數得調整為. 五倍, 賣出倍數得調整為一倍 三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時, 買進倍數得調整為. 五倍, 賣出倍數得調整為一倍 前述倍數經調整後, 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暫停其自營 經紀買賣業務, 並函報主管機關 四 證券商受前款暫停買賣處置後, 自暫停其買賣之日起,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經連續三個月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得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終止其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時, 本中心除依前項規定進行控管與處置外, 並限制該證券商之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 而僅得為賣出交易 證券商受前項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處置後, 於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改善時, 得依下列標準申請解除限制 : 61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補充事項 一 完全解除限制標準 : 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惟採此方式申請通過完全解除限制之證券商, 若於申請日後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本中心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限制 續三個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 二 部分解除限制標準 : 當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 其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得於可動用資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額度內, 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 ; 當月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 其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得於可動用資金淨額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 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 惟採此方式申請之證券商, 若於申請日後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 本中心即恢復其不得再行買入上市及上櫃股票限制 前述證券商之可動用資金淨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並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檔案所載淨額數據為準 : 可動用資金淨額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交割 ( 給付 ) 結算基金 + 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受第二項限制買入股票處置而續有買入交易者, 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通過部分解除限制, 而其自營部門或自有資金再行買入股票部分超逾該款可動用資金限額者, 本中心得依業務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其課以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61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19748 號公告修正 ; 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10029773 號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25516 號公告自 102 年 1 月 7 日起實施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本中心 )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 係指發行人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 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 本辦法所稱推薦證券商, 係指符合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之資格要件, 並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推薦發行人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或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始加入推薦, 且依本辦法規定對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之證券商 本辦法所稱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係指本中心所建置供推薦證券商 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申報買賣資料, 並提供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之電腦議價交易系統 前項所稱提供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點選成交, 係包括到價之委託申報由電腦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及未到價之委託申報由推薦證券商自行點選成交 第二章交易原則 61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一節通 則 第四條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 得採經紀或自營方式, 以議價方法為之, 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 前項所稱經紀方式, 指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 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 或按客戶指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推薦證券商營業處所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第一項所稱自營方式, 指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所為之議價買賣 ; 或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 第五條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其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時, 得依客戶信用狀況, 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時, 經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 得對客戶預收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第五條之一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買賣興櫃公司股票, 如該股票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投資比例上限者, 應透過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之 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完成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興櫃公司股票及以該股票為轉換或交換標的之有價證券總額超過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訂比例者, 本中心應停止各華僑及外國人對該股票之買入 第六條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不得為信用交易 第七條推薦證券商應自行訂定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內部作業辦法, 作為執行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作業之依循 前項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訂定之 推薦證券商訂定第一項之內部作業辦法, 應經董事長核定後向本中心申報, 修正時亦同 有關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情形之考核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八條證券商經營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各證券商營業處所或所屬網站不得與違法從事仲介未上市 ( 櫃 ) 股票交易之網站連結或策略聯盟, 變相為其招攬客戶或媒介客戶與其交易 61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九條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 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但本中心認為必要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十條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之證券商, 以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為限 推薦證券商依本辦法規定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報價,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中心規章另有訂定外, 一律為確定報價 前項所稱確定報價, 謂推薦證券商應按其所報賣出 ( 或買進 ) 價格及數量與相對應之買方 ( 或賣方 ) 成交之報價 第十一條前條推薦證券商之確定報價, 經與到價之委託申報成交者, 以該確定報價之價格為成交價 推薦證券商自行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 以其所點選之價格為成交價 第十二條推薦證券商輸入買賣報價 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成交或證券經紀商輸入客戶委託買賣資料後, 本中心即透過資訊傳輸系統對外揭示以下資訊 : 一 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 最低賣出之報價與數量 推薦證券商名稱及聯絡電話 二 當市最近一筆成交價格 數量及累計成交量 加權平均成交價 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另提供即時查詢全體推薦證券商買賣報價資料 推薦證券商名稱及聯絡電話之功能 第十三條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 就興櫃股票名稱 當日成交數量 最高 最低 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製作並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 第十四條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 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 且經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議價點選成交後, 得經他方同意後, 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 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 ( 以下簡稱改帳作業 ), 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無法完成興櫃股票給付時, 得經他方同意後, 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 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 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 出具書面申請書為之 61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二節開 戶 第十四條之一推薦證券商買賣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專戶為之 推薦證券商應授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每日向本中心傳輸前項專戶之登帳餘額明細 第十五條客戶初次買賣興櫃股票時, 應與證券商簽訂開戶契約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並完成相關開戶手續 前項風險預告書,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得免簽訂外, 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興櫃股票可能風險, 且應於交付風險預告書時, 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章存執 第一項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之格式及其主要內容, 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 保險公司 票券公司 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 政府投資機構 政府基金 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信託業 期貨商 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第十六條客戶初次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興櫃股票者, 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 且一律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 客戶自行與推薦證券商以議價方式成交並約定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給付結算者, 亦同 第三節報價單位 最低成交單位及升降幅度 第十七條興櫃股票之報價單位及最低成交單位均為一股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為新台幣零點零一元 第十八條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之限制 第十九條興櫃股票之買賣, 於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後辦理結算及給付者, 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興櫃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由本中心公告之 第四節準用規定 第二十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三條關於瞭解客戶之規 61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定 ; 第三十九條之一關於資訊及設備之規定 ; 第四章第二節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關於交易時間之規定 ; 第四章第三節有關開戶之規定, 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三章證券商 第一節推薦證券商 第二十一條推薦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於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 應將其持有被推薦興櫃股票之數量 比率 認購日期及價格與計算之依據, 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 前開認購資訊將併同公司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 但於各該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後始加入推薦者, 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之書面中申報之 二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 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為一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 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三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 應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 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四 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五 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所為之報價, 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但數量為一千股或其整倍數之委託申報, 限以一千股或其整倍數成交 六 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 得予點選成交, 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 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 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七 對於自己推薦之興櫃股票, 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之證券商之股份總數, 不得超過該被推薦之證券商已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 ( 以孰低者為準 ) 61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一 申報價格未滿二十元者為五千股 二 申報價格二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者為三千股 三 申報價格一百元以上者為二千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 係指推薦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 應持續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前項規定數量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 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其數量經點選成交後已不足一千股者, 推薦證券商應於五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 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 於相對應之買方 ( 或賣方 ) 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推薦證券商所報賣出 ( 或買進 ) 價格以上 ( 或以下 ) 時, 負有成交之義務 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到價之推薦證券商有二家以上時, 依推薦證券商報價之價格優先, 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推薦證券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 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 ( 或買進 ) 申報價格低於 ( 或高於 ) 其所點選之賣出 ( 或買進 ) 價格者, 應全數予以成交, 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 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 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第三項規定之數量者, 本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 ; 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 亦併同依本辦法所定之最大價格差距及最低報價數量原則調整後揭示之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 係指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 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所訂之價差比率者, 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 應進行點選成交 推薦證券商持有之興櫃股票數量不足最低報價數量者, 得不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報賣出報價之義務 但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改善, 並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第二十二條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與證券自營商以議價方式買賣 61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二 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為下列議價方式買賣 與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議價, 其每筆交易數量十萬股以上或交易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與其他推薦證券商議價, 應依本中心 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規定, 於其內部作業辦法載明交易事由及核決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成交價格與推薦證券商當時報價之差距, 不得逾報價之百分之十 但推薦證券商於同一交易日執行一買一賣之中介交易者, 其成交價格應介於成交當時推薦證券商報買與報賣價格之間 第二十三條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者, 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當面議價 二 電話 書信或電報議價 三 IC 卡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議價 四 其他報經本中心核准之方式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 對於電話議價應同步錄音, 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其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之保存及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之處理,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至第七項關於證券經紀商電話錄音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推薦證券商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 前項推薦證券商之報價限當市有效 推薦證券商之買賣申報, 應將證券商代號 股票名稱 價格 數量 買賣別等資料, 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經系統接受後, 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 亦同 第二十五條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議價點選成交後, 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推薦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客戶自行買賣興櫃股票, 應於確定成交後迅即將其成交資料, 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 輸入本中心資訊系統 買賣雙方均為推薦證券商時, 由賣方輸入之 第二十六條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 不得向成交之他方收取手續費 第二節證券自營商 61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二十七條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 應將其證券商代號 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 價格與數量等資料, 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前項申報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 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 亦同 第二十八條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 經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 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第三節證券經紀商 第二十九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後, 應即將客戶帳號 委託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 價格與數量等資料, 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 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者, 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 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 亦同 第三十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 經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議價點選成交後, 系統即依序回報成交資料, 證券經紀商並應將成交訊息回報委託買賣之客戶 第三十一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 應於成交後向客戶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收取興櫃股票交易手續費之費率 ( 或折讓 ) 標準, 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五上限內自行訂定 但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五十元者, 證券經紀商得以新臺幣五十元向客戶計收 第四節準用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 ; 第五章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之二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 ; 第六章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之一 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 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62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四章給付結算 第三十三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製發買賣報告書, 交由客戶簽章 但經客戶簽具同意書, 得免辦理簽章, 惟應於給付結算前, 將受託買賣相關事項通知客戶, 並留存確認記錄 經紀商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以帳簿劃撥方式向客戶收取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 但客戶如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 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 如因交易確認中, 遇兩地假日交錯 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 保管機構未收到給付結算指令或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 可資證明者, 經證券經紀商得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 其賣出證券或買進 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 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前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者, 客戶就賣出證券或買進 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 在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前, 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或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者, 證券經紀商應即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撤銷遲延給付結算之紀錄 ; 如未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 證券經紀商應即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後, 應即以帳簿劃撥方式對客戶撥付買進之興櫃股票或賣出之價金 第三十四條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 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依成交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回報之確定成交資料, 與成交之他方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 但推薦證券商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為給付結算期之買賣, 得以買進及賣出相抵後之數額, 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興櫃股票成交者, 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有價證券之給付 第三十五條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買賣之給付結算, 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立契約, 並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章辦理 第三十六條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 證 62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券經紀商應代予完成給付結算, 如經推薦證券商同意, 亦得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 前項情形, 證券經紀商並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中心, 同時副知該違約客戶後, 由證券經紀商向客戶追償 自行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 即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 推薦證券商並應立即通知本中心, 同時副知違約客戶後, 逕行追償 第三十七條參與興櫃股票買賣之證券商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 本中心得暫停其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 同時取消交易, 由交易之相對方自行追償 第三十八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章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第五項 第六項 第八十四至八十六條 有關給付結算之規定, 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第五章罰 則 第三十九條證券商違反第五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之規定者, 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四十條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中心得予以警告, 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 違反第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 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 經本中心依第七條第四項要點規定考核並採取輔導措施後仍未補正或改善者 第四十一條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並得連續課徵至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 亦得視其違規情節拒絕受理該證券商推薦興櫃股票 : 一 違反第四條 第六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 未依第四十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 經本中心依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警告, 最近半年內達二次 62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 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第四十二條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中心得準用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 一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違約金, 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 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第四十三條本中心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 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證券商買賣興櫃股票應繳納業務服務費, 其費率依本中心訂定之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辦理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62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 ( 格式 )- 甲聯 申請改帳證券商代號 : 成交日期 : 年 月 日 一 改帳方式 : 取消交易 ; 更正錯誤二 改帳內容 : 買賣別 成交資料 成交序號 客戶帳號 股票代號 成交時間 買 賣 價格 / 元 數量 / 股 對方券商 原始資料 更正資料 附註 : 請參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成交回報 之內容填製 如改列為證券經紀商錯帳專戶之交易者, 更正後之 客戶帳號 欄, 請填寫錯帳專戶帳號 ( 請填寫完整 11 碼錯帳帳號 ) 三 改帳原因 : 證券經紀商錯帳, 發生原因 ( 買賣倒置 股票代號 委託價格 委託股數 客戶帳號 庫存股票不足 其他 ) 證券經紀商更正客戶帳號 自營商或推薦證券商輸入或點選錯誤 此致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名稱 : ( 加蓋公司或部門印章 ) 部門主管 ( 簽章 ) 承辦人 ( 簽章 ) 電話 : 注意事項 依據 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 : 證券商得經他方同意, 於成交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 出具書面證明文件向本中心提出改帳申請 同一個成交序號無法做部分更改或取消, 必須整筆作相同處理 申請改帳, 除更正客戶帳號或改列為錯帳專戶者外, 須另請交易相對方證券商填具本申請書 乙聯 並傳真至本中心後, 方予受理改帳 證券經紀商因發生錯帳申請改帳者, 如改列為錯帳專戶之交易, 證券商應於申報後為買回或轉賣處理 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更正帳號者, 證券經紀商應依客戶所提示之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 更正帳號申請書 ( 適用一般上櫃股票之格式 ) 辦理申請改帳作業 證券經紀商因申請改帳致發生客戶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 應自行負責 為爭取處理時效, 請先行傳真改帳申請書至本中心 ( 傳真 :(02)2369-9551 (02)2369-9552 (02)2369-0682), 並以電話通知本中心交易部人員, 電話 :(02)23665910 或 23665913, 申請書正本應於成交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送交本中心 (100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 100 號 16 樓註明 : 興櫃改帳 ) 備查 ===============( 以下資料為櫃買中心填寫 )================ 管理單位 : 交易部主管 : 複核 : 經辦 : 62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 - 乙聯 配合改帳證券商代號 : 成交日期 : 年 月 日 一 改帳方式 : 更正錯誤 ; 取消交易二 改帳內容 : 買賣別 成交資料 成交序號 客戶帳號 股票代號 成交時間 買 賣 價格 / 元 數量 / 股 對方券商 原始資料 更正資料 * 請參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成交回報 之內容填製三 改帳原因 : 證券經紀商錯帳, 發生原因 ( 買賣倒置 股票代號 委託價格 委託股數 客戶帳號 庫存股票不足 其他 ) 證券經紀商更正客戶帳號 自營商或推薦證券商輸入或點選錯誤 此致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名稱 : ( 加蓋公司或部門印章 ) 部門主管 ( 簽章 ) 承辦人 ( 簽章 ) 電話 : 注意事項 依據 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 : 證券商得經他方同意, 於成交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 出具書面證明文件向本中心提出改帳申請 同一個成交序號無法做部分更改或取消, 必須整筆作相同處理 申請改帳, 除更正客戶帳號或改列為錯帳專戶者外, 須另請交易相對方證券商填具本申請書 乙聯 並傳真至本中心後, 方予受理改帳 證券經紀商因發生錯帳申請改帳者, 如改列為錯帳專戶之交易, 證券商應於申報後為買回或轉賣處理 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更正帳號者, 證券經紀商應依客戶所提示之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 更正帳號申請書 ( 適用一般上櫃股票之格式 ) 辦理申請改帳作業 證券經紀商因申請改帳致發生客戶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 應自行負責 為爭取處理時效, 請先行傳真改帳申請書至本中心 (( 傳真 :(02)2369-9551 (02)2369-9552 (02)2369-0682), 並以電話通知本中心交易部人員, 電話 :(02)23665910 或 23665913, 申請書正本應於成交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送交本中心 (100 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 100 號 16 樓註明 : 興櫃改帳 ) 備查 ===============( 以下資料為櫃買中心填寫 )================ 管理單位 : 交易部主管 : 複核 : 經辦 : 62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62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19748 號公告修正 ; 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10029773 號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25516 號公告自 102 年 1 月 7 日起實施 一 本要點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於議價買賣興櫃股票前, 應訂定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 作為執行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作業之依循 三 推薦證券商訂定之興櫃股票議價買賣內部作業辦法, 至少應記載之內容如下 : 預收款券之原則 應買應賣之原則及流程, 亦即與客戶自行議價或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他證券商議價買賣之處理原則及流程 對於同樣價格之買賣申報, 其議價成交之優先原則亦應予以載明 報價決定依據 : 報價核決權限及相關人員 合理庫存部位決定方式 報價政策參考因素及報價調整原則 ( 包括調整時機 調整比例上限 ) 報價與該股票之上櫃或上市承銷價差距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應於當日收市後評估其報價之合理性及因應措施, 出具書面報告陳報總經理核定後留存備查 議價成交之機制 : 報價差距之執行及控管方式 連續報價之執行及控管方式 對於客戶 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之議價申報, 不得為差別待遇 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未到價委託申報之作業原則 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 應買應賣之執行及控管 62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方式 其中應載明一定合理價差之比率, 即委託買進價格減委託賣出價格後, 再除以委託買進價格之比率 在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者 ( 以下簡稱系統外議價 ), 其執行原則及控管方式 就所推薦之股票與該股票之其他推薦證券商進行系統外議價之事由及核決程序 向櫃檯中心申報改帳作業之處理 成交資料比對之程序 ( 含餘額沖抵交割及即時逐筆交割之方式 ) 異常狀況之處理 : 交易系統連線中斷之處理 比對資料錯誤之處理 客戶及證券商違約時之處理 興櫃股票議價買賣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之配置及分工方式, 及各相關人員之緊急聯絡電話 四 本要點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28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 範例 )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 範例 )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302236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 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 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 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 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 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 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 不進行實質審查 台端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 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 一 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 買賣興櫃股票前, 已充分瞭解 : 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 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直接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 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 ( 含 ) 以上 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 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 錯帳 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 台端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 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 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 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另其股票簡稱之前二碼為 F- 者, 表示每股面額為新臺幣十元 ; 簡稱之前二碼為 F* 者, 表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 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台端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 本人 ( 委託人 ) 承諾投資櫃檯中心興櫃股票之風險應自行負責, 且經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 解說, 對交易上述興櫃股票之各 629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 範例 ) 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 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 特此聲明 此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 ( 聲明人 ): ( 簽名 ) 日 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代 表 人 : 電 話 : 傳 真 : ( 本風險預告書乙式兩份, 一份由委託人存執 ; 另一份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備查 ) 630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601451 號函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601451 號函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給付結算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之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 應依下列規定, 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本基金 : 一 開始營業前, 應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 並於開始營業後, 按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 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 其比率由櫃檯買賣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之 二 開業次一年起, 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 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本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 除僅承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或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者外, 於開始營業前, 應一次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基本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 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 除基本金額外, 並按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 其計算及提撥方式,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同時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者, 應按前二項規定之金額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 應於開業前, 向櫃檯買賣中心一次繳存本基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但自開業次一年起, 其原繳 631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之金額減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僅經營債券櫃檯買賣業務而應繳存本基金者, 其應繳存之金額及計算比率, 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額度之十分之一計收 第四條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對市場之服務及管理, 應提列特別給付結算基金新台幣一億元, 以配合本基金運作, 其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 應就業務服務費收入 ( 但不含議價交易及債券等殖交易之收入 ) 之一定比率, 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提列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但繼續提列部分以新台幣三億元為限 前項一定比率依第三條第一款主管機關核定比率之一百倍計之 第五條本基金之繳存以現金為限 第六條為管理本基金, 應設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委員會 ) 第七條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 由下列成員組成 : 一 證券商同業公會推派八人代表 二 櫃檯買賣中心推派三人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 由委員互選之 ; 另設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 均由主任委員任免之 第八條委員會職掌如下 : 一 本基金之管理 追償及發還等事項之督促及審核 二 證券商財務 業務等相關資料之審閱 三 審閱櫃檯買賣中心依監視制度查得證券商營業異常狀況而移送委員會之相關資料 必要時得洽請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主管列席備詢說明 四 得視第二 三款審議結果, 為下列之處置 : 派員稽核特定證券商之財務 業務 要求證券商增繳本基金, 其具體辦法由委員會另訂之 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降低特定證券商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得申報之買賣金額, 或限制其買賣, 或暫停其買賣 櫃檯買賣中心應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之, 並將執行結果提報委員會 632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第九條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得委託委員一人代理, 因故不能委託者,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者, 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 但每一委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條委員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委員會就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 三目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所推派之委員對與該證券商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 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其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第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因第十三條之情形而動用本基金時, 應於動用當日通知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十二條證券商未依規定繳存本基金時, 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暫停其買賣, 俟其繳存後, 再行恢復其買賣 第十三條證券商對櫃檯買賣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 不含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交易 ), 櫃檯買賣中心經依相關規定處理後, 其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 應先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 如有不足時, 其代償順序如次 : 一 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二 各證券商依第三條繳存之本基金及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就動用當日已繳存基金之比例分攤之 前項證券商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 經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證券商代償後, 櫃檯買賣中心應向該證券商追償之 第一項分攤之金額, 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限期內補足之 櫃檯買賣中心對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 應依比例返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一切費用之各證券商與櫃檯買賣中心 櫃檯買賣中心得與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契約, 於依前項規定動用本基金時, 以基金資產向銀行貸款先行支應, 其貸款利息先自本基 633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金扣除後, 再向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之 第十四條本基金如遇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動用, 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即補足之, 證券商未補足者, 櫃檯買賣中心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櫃檯買賣中心所收取之本基金, 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 並應按證券商別設明細帳 其運用方式如下 : 一 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 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三 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櫃檯買賣中心運用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其所生之孳息, 每半年結算一次, 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 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 發還各證券商 第十六條證券商終止經營櫃檯買賣契約者, 應了結其於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 並將一切帳目結清後, 始得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領回其所繳存之本基金 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 亦同 第十七條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 將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管機關, 並副知證券商同業公會 第十八條本辦法經櫃檯買賣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 並經櫃檯買賣中心董事會決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34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300079 號函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601451 號函 第一條本辦法依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 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 得經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委員會 ) 之決議, 通知證券商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一 資產經法院為終局執行者 二 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 且未註銷記錄者 三 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等欠佳者, 或連續發生虧損且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三者 四 內部稽核作業評等欠佳, 迭經輔導考核仍未見改善者 五 徵信 授信作業缺失迭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情形欠佳者 六 違反法令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情節重大, 經主管機關或櫃檯買賣中心迭次處分仍未見改善者 七 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經主管機關指示者 櫃檯買賣中心各相關單位因查核證券商財務 業務及依監視制度查得之資料, 發現證券商有前項情事之一者, 應定期向委員會報告 第三條證券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櫃檯買賣中心得視情節之輕重, 以具體建議提請委員會決議證券商應否增繳本基金及增繳之金額 第四條櫃檯買賣中心應依委員會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本基金, 證券商應於櫃檯買賣中心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增繳之 第五條櫃檯買賣中心應每月計算證券商前一月份日平均風險值 ( 以下簡稱計算值 ), 並依下列規定通知證券商補繳或退還基金 : 635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一 計算值之百分之八十如大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 證券商應補繳其差額 二 計算值之百分之八十如小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 櫃檯買賣中心應退還其差額, 證券商退還差額後之基金金額不得小於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 前項所稱之基本數, 為櫃檯買賣中心依管理辦法第三條計算之證券商應提撥本基金金額 所稱日平均風險值, 為櫃檯買賣中心依風險值計算模型計算後之日平均數值 第六條證券商依前條補繳本基金差額者, 或櫃檯買賣中心依前條應退還證券商本基金差額者, 應於櫃檯買賣中心通知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繳交或退還之 第七條證券商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通知繳交本基金或繳交不足者, 櫃檯買賣中心即逕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調整其每日得申報之買賣金額, 調整後之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其已繳存本基金金額之五倍 證券商於櫃檯買賣中心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每日得申報之買賣金額後繳交本基金者, 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恢復其調整前得申報之買賣金額 第八條證券商依第三條及第五條繳交之金額, 不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按其所提數額比例分擔之規定 第九條櫃檯買賣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櫃檯買賣中心應即提請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後, 通知全體證券商於指定期限內增繳本基金 : 一 證券商同一月份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證券商之總家數, 逾全體證券商五分之一 二 證券商每月日平均風險值達其已繳本基金基本數二倍之總家數, 逾全體證券商五分之一 三 發生證券商違反給付結算義務 四 櫃檯買賣中心研判有重大影響市場給付結算秩序之情形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並應報奉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整體及個別證券商應增繳之金額, 其計算方式 提撥規模, 依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增繳之 經櫃檯買賣中心通知未繳交或繳交不足之證券商, 應暫停其在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 第十條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後, 已無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經委員會之決議, 得全數或部分發還所增繳之金額 636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第十一條本辦法經委員會通過, 並由櫃檯買賣中心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37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證券商增繳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作業辦法 63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 0950033135 號公告修正發布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8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50147118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為促進有價證券之流通及健全證券市場機制, 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五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之有價證券, 其盤後定價交易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章則中有關等價成交系統之規定 第三條盤後定價交易由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買賣, 於下午二時起至二時三十分止申報, 限當市有效 第四條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之數量, 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 一次買賣同一有價證券之數量, 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九交易單位 第五條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之撮合成交, 本中心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電腦自動交易, 並以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當日等價成交系統最後一筆成交價格為撮合之成交價格 第六條 若當日等價成交系統無成交價格, 其盤後定價交易應予暫停 盤後定價交易撮合成交時, 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一經成交, 即經由參加買賣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第七條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資訊之揭示, 成交前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申報數量 ; 成交後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成交數量 第八條盤後定價交易之買賣, 應與當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成交之買賣, 合併編製 給付結算清單, 並依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 辦理給付結算 第九條委託人於同一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盤後定價交易, 買進及賣出同一有價證券, 不得互為相抵辦理給付結算 ; 但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一有價證券, 得採資券相抵方式辦理給付結算 第十條本中心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結束後, 除仍依規定編製證券行情單外, 俟盤後定價交易結束後, 另行編製合併等價成交系統交 63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 易時間成交之證券行情單 第十一條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64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26159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1 年 2 月 20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2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6163 號函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320681 號函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三十五條之四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鉅額買賣之方式, 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 鉅額買賣不得為融資 融券交易 鉅額買賣之給付結算與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合併辦理 第三條證券商申報買賣之標的應為在等價成交系統交易之有價證券, 且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之數量 種類及金額,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申報單一證券鉅額買賣, 其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 但未達上開數量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亦得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 二 申報股票組合鉅額買賣, 其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第三條之一鉅額買賣數量之申報, 不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限, 得以一股或其整倍數為之 鉅額買賣得申報之價格範圍,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規章有關買賣價格範圍升降幅度及升降單位之規定 鉅額買賣於前項得申報之價格範圍內, 升降單位為一分 第四條 ( 刪除 ) 64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第二章逐筆交易 第五條逐筆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 第二項刪除 ) 有價證券於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採無價格升幅度限制之交易日, 暫停逐筆交易之申報 第六條證券商當日申報逐筆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項之規定 ( 第二項刪除 ) ( 第三項刪除 ) 第七條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逐筆交易方式申報買賣時, 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外, 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第八條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 其撮合成交優先順序及成交價格依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別, 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 一 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 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 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 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 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 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之撮合成交, 當筆輸入買進 ( 賣出 ) 申報之各股票代號 單價及數量, 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 ( 買進 ) 申報均相符, 再與賣出 ( 買進 ) 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 第九條本中心於第五條第一項所訂之交易時間內即時揭露未成交之逐筆交易申報資訊 逐筆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64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第三章配對交易 第十條配對交易之交易時段為上午八時至上午八時三十分及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配對交易之申報, 於當日各交易時段內均有效, 得於當組配對買賣未成交前, 於各交易時段內撤銷原買賣之申報 第十一條 ( 刪除 ) 第十二條有價證券於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採無價格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 暫停配對交易之申報 第十三條證券商當日申報配對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項之規定 但同一證券商當日所申報之同組配對買賣中, 買賣互抵後金額為零者, 不納入上開買賣申報總金額之計算 ( 第二項刪除 ) ( 第三項刪除 ) 第十四條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配對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時, 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外, 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第十五條證券商以配對交易方式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且當組配對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 單價及數量均相符, 經本中心檢核無誤後, 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 一 同一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及賣出時, 應先申報當組配對買賣之群組代號 證券商代號 有價證券代號 單價 買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 ; 後申報委託書編號 委託書種類 委託人帳號 ( 或自營商帳號 ) 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二 不同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或賣出時, 應先由其中一家賣方代表證券商申報當組配對買賣之群組代號 各證券商代號 有價證券代號 單價 買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 ; 後由該賣方代表證券商及當組配對買賣之其他證券商各自申報委託書編號 委託書種類 委託人帳號 ( 或自營商帳號 ) 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配對交易方式為之者, 當組配對買進賣出各僅限申報單一委託人帳號 ( 或自營商帳號 ), 且各股票代號 單價及數量等均相符, 經本中心檢核無誤後, 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64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第十六條配對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但開市前之成交資料於開市後即公告之 第四章給付結算 第十七條 ( 刪除 ) 第十八條 ( 刪除 ) 第五章附 則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始 最後成 交價格, 亦不得作為最高 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準用本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4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80031500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0980066081 號函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本中心 )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零股交易, 係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本國或外國上櫃股票, 其股數不足該股票之交易單位者 第三條零股之買賣以一股為一交易單位,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股或其倍數 第四條零股交易買賣申報時間為下午一時四十分起至二時三十分止 第五條 ( 刪除 ) 第六條本中心於申報截止前五分鐘之時段內, 即時揭示經試算成交價格後之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第七條 ( 刪除 ) 第八條零股交易之每筆買賣委託申報量不得超過九百九十九股 第九條 ( 刪除 ) 第十條零股交易每日升降幅度,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零股交易於申報截止後, 即以滿足最大成交量撮合成交原則撮合成交 買賣申報之成交優先順序依價格優先原則, 同價位之申報, 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證券商之申報買賣, 應視當時委託狀況為全部或部分成交 第十二條零股交易買賣應於成交日後, 依本中心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 之規定, 辦理給付結算 第十三條零股交易之申報及成交價均不列為當日最高 最低成交價之紀錄, 亦不列入參考價格之計算依據 第十四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64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定期實施, 修正時亦同 64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07524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10363 號函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中心接受證券商申請以標購方法處理上櫃證券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二章一般標購 第二條證券商依本辦法接受委託人委託標購上櫃證券者, 應填具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 委託人如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之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 應加附政府核准投資及匯入資金之證明文件 委託人如係本國公司, 其轉投資總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並應加附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委託之申請, 經本中心同意後, 於實施標購前三個營業日由本中心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公告後, 委託人及受託證券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但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而撤銷標購, 或變更標購數量者, 不在此限 : 一 標購證券名稱及其數量 二 標購日期及時間 三 標購者 : 基本資料 標購目的 如為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者, 其資金來源 64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如為法人者, 其最近一年之財務狀況 四 標購底價 : 以標購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但有價證券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 得於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底價於開始標購時, 由申請標購證券商以密封方式交予本中心當場宣布, 並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格為計算標購底價之基準者, 若遇該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 則標購底價依下列順序決定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以其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 當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結束時有買進或賣出之申報紀錄者, 若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開始交易基準價, 採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 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開始交易基準價, 採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五 標購方法 : 依第六條第一項選定之 六 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之處理方法 七 參加競價證券商之申報時間及方式 八 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條依本辦法標購上櫃證券在本中心市場採電腦自動交易行之 參加競賣者, 以與本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證券商為限 證券商參加競賣者, 應取得委託人之競賣委託, 且不得接受標購委託人之競賣委託 第四條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 其申報應於實施當日下午三時起至四時止, 經由與本中心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 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前項申報之數量, 除公告另有規定外, 應合於該種證券之交易單位或倍數, 不受普通交易每筆委託數量不得超過五百交易單位之限制, 不按規定之申報無效 標購之底價及競賣申報價格均以每股 ( 認購 ( 售 ) 權證單位 受益權單位 存託憑證單位等單位, 以下皆簡稱單位 ) 為計算基準 證券商對於申報之競賣數量及價格得於申報時間內, 透過與本中心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予以取銷或變更 第五條依本辦法申請標購之證券, 發行總數在二千萬股 ( 單位 ) 以下 64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者, 其標購數量不得少於發行總數百分之二十, 超過二千萬股 ( 單位 ) 者, 其超過部分, 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但經專案核備之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申請標購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標購委託人應自下列方法中選定一種為標定之依據 : 一 標購時, 在不超過標購底價, 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價格為標定價格 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 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如不能全部成交, 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 如尚有餘量, 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成交, 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二 標購時, 以不超過標購底價之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並依各賣出委託所報價格依次成交 如申報之賣價相同, 則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 如尚有餘量, 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成交, 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前項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時, 依本中心公告之處理方式行之 標購委託人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競賣申報, 或高於宣佈標購底價之申報, 或不能依第一項規定為標定成交之申報, 均為無效 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者, 標購當日如申請標購數量超過依法令規定尚可投資之餘額, 則以該餘額進行標購 但該餘額未達前條規定標購最低數量, 或無法確認時, 即撤銷其標購作業 第七條申請標購同一上櫃證券之證券商在同日有兩家以上時, 本中心應分別辦理之 第八條標定成交之買賣, 應依通常交易辦理給付結算 第九條申請標購之證券商於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價金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有價證券 證券商接受第二條第一項委託之標購或競賣者, 應於開戶契約中訂明委託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十條證券商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或參加競賣經成交者, 均依規定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 64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第十一條本中心辦理標購上櫃證券向買賣雙方證券商收取業務服務費, 其費率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三章證券金融事業標購 第十二條證券商接受證券金融事業為供給付結算或還券之用委託標購上櫃證券者, 應於標購作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請, 本中心即將申請標購之有價證券名稱及數量等資訊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 公告後, 證券金融事業及受託證券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第十三條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 其申報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止, 經由與本中心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 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第十四條有價證券之標購單價, 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十五為限 ; 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 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 如申報之賣價相同, 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 遇標購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者, 標購單價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當日無收盤價格時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十五為限 第十五條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 同時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時, 以總數同時標購, 標購價格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價格後, 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依前項標購, 遇有不足時, 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 如尚有餘量, 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序分配, 小數部分相同者, 隨機分配 第十六條標定成交之買賣, 受託買進證券商應於成交日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將款項匯撥至本中心指定銀行帳戶 ; 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成交日當日轉撥買進證券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另於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撥至競賣證券商, 由其於當日匯撥予委託人 受託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給付結算者, 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 遲延一小時以內者, 課新臺幣三萬元, 遲延一小時以上者, 每超過一小時, 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受託證券商未依規定時間辦理給付結算者, 視同違背給付結算義務, 而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給付結算者, 不在此限 65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第十七條本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於證券金融事業標購準用之 第四章其他事由之標購 第十八條證券商就下列事項申請標購, 準用第三章證券金融事業標購作業 : 一 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委託申請標購 二 受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 第五十四條或本中心上櫃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後相關配合作業第五點之規定委託申請標購 三 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標購 四 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標購 五 依本中心上櫃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後相關配合作業第五點規定申請標購 第五章附 則 第十九條 標購成交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之限制, 並不作為 當日開盤 最高 最低或收盤價格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中心章則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5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 65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 1000034279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00060221 號函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八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凡發行人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規定發行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有價證券, 經本中心同意上櫃, 於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交易者, 一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本辦法所稱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包含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 以下簡稱附認股權公司債 ) 第二項所稱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後公司債 分離後特別股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 ( 以下簡稱認股權憑證 ) 第三條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分離後特別股, 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特別股之有關規定 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 其買賣準用上櫃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之有關規定 第四條委託人初次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認股權憑證時, 除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外, 應簽具風險預告書, 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 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五條證券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認股權憑證, 應先查驗委託人集中保管帳戶中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 合乎給付結算條件, 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賣出 65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第二章附認股權特別股 第六條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每股面額十元, 每壹仟股為一交易單位, 其申報買賣數量, 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第七條附認股權特別股買賣申報價格, 以一股為準, 其升降單位准用上櫃股票升降單位有關規定 第八條附認股權特別股每日之升降幅度, 按下列公式計算 : 一 漲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一 + 七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行使比例二 跌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一 - 七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 ) 行使比例前項參考價格及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決定方式,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 如有負數, 一律依第七條最小升降單位為準, 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第九條買賣申報以限價為之 第十條附認股權特別股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 其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成交方式 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本中心議價方式買賣,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十一條附認股權特別股自終止上櫃日前二個營業日起, 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第十二條附認股權特別股買賣之給付結算作業 錯帳及違約處理,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章股款繳納憑證 第十三條附認股權公司債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其申報買賣之數量, 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為限 第十四條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櫃檯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65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 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 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交割日止, 採計首不計尾, 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第十五條附認股權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 其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成交方式 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及第四十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十六條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 該議價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證券自營商從事前項買賣斷交易, 除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外,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十七條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申報價格以百元價格為之, 其升降單位應依下列規定 : 一 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分 二 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 三 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十八條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之升降幅度準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參考價格 開始交易基準價之計算方式及其公告作業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認購標的證券如為上市公司普通股,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格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原則決定之 第十九條附認股權公司債櫃檯買賣開始日之買賣斷交易參考價格依下列方式決定 : 一 該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銷售價格 二 附認股權公司債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並經本中心公告為櫃檯買賣者, 為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 若該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 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 第二十條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收盤價格之計算方式, 準 65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開始營業前, 在其營業處所揭示前一營業日各附認股權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最高 最低 最後 加權平均成交價及成交數量 第二十二條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 其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 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二之規定辦理 附認股權公司債附條件交易時, 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二條 第七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證券自營商為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易時, 應依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辦理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給付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 於證券自營商為附認股權公司債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時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給付結算 錯帳及違約處理,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四章股款繳納憑證 第二十五條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公司債, 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費率, 準用本中心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業務服務費率, 其買賣斷交易準用本中心股票之規定 ; 但其附條件交易則準用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規定 本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業務服務費, 其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之業務服務費費率皆準用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規定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認股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 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認股權憑證以一千認股權憑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第二十八條認股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 以一認股權憑證單位為準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 每單位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 五元至未滿十元者為五分, 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 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五角, 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一元, 五百元 65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以上者為五元 第二十九條認股權憑證每日之升降幅度, 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 漲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行使比例 二 跌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認購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 ) 行使比例 前項參考價格及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決定方式,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但初次上櫃之認股權憑證, 其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 : 參考價格 = 認股權憑證發行價格 ( 認股權憑證上櫃日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認購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 認股權憑證上櫃日行使比例 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為正數 ; 升降幅度經計算後, 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 以最小升降單位為準, 且價格以跌至第二十八條所定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第三十條認股權憑證之申報買賣以限價為之 證券經紀商對單筆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之客戶, 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並應就其委託賣出之認股權憑證全數予以圈存, 客戶之委託未逾越其投資能力者, 就其委託買進認股權憑證, 應至少收取相當委託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 但客戶之委託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 則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第三十一條認股權憑證交易方式如下 : 一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 鉅額交易系統 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以議價方式為之 認股權憑證交易時間 成交方式 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但認股權憑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 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認股權憑證之給付結算 錯帳及違約處理作業,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認股權憑證自終止上櫃日前二個營業日起, 本中心停止接受申 65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報買賣 第三十四條認股權憑證最後交易日至到期日間, 遇天然災害侵襲或選舉投票日致全日停止交易, 則一律順延辦理 第三十五條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時, 應填具認股請求書, 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 發行公司因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所發給之股款繳納憑證, 其櫃檯買賣方式準用本中心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股款繳納憑證其給付結算 錯帳及違約處理,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65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外國股票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外國股票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14101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10027688 號函 第一條本買賣辦法依本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外國發行人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規定發行之外國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 ( 以下簡稱存託憑證 ), 經本中心同意上櫃者, 始得為櫃檯買賣 本辦法所稱上櫃外國股票係指外國發行人依本中心 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規定申請第一上櫃或第二上櫃之外國股票 第三條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條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初次委託買賣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前, 除該客戶為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外, 應要求其簽署風險預告書 前項風險預告書格式及主要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第五條上櫃外國股票之買賣申報及辦理給付結算所使用之貨幣, 以外國發行人向本中心申請上櫃之幣別為之 第六條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 除另有規定外, 以其公開承銷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但依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承銷者, 本中心得以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前一營業日在原掛牌交易市場之最新收盤價格換算之價值為計算之基準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於公開承銷後上櫃前遇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原掛牌交易市場辦理除息 除權者, 其櫃檯買賣開始日參考價格計算之基準,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九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 其交易方式如下 : 一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 鉅額交易系統 盤後定價交易 65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外國股票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辦法 系統 零股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 第一上櫃外國股票之交易單位為一千股 第二上櫃外國股票之交易單位為其原掛牌交易市場之交易單位 存託憑證之交易單位為一千存託憑證單位 上櫃外國股票之買賣申報價格, 以一股為準, 其升降單位,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一上櫃外國股票之升降幅度,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二上櫃外國股票之升降幅度,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一律不予限制 存託憑證之買賣申報價格, 以一存託憑證單位為準, 其升降單位及升降幅度,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交易時間 買賣申報數量限制 成交方式 價格決定原則 參考價格計算方式 買賣價格及數量之資訊揭示等,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二上櫃外國股票原掛牌交易市場暫停交易時, 該股票得於櫃檯買賣市場繼續交易 第七條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因分派股息 紅利或其他利益, 而於停止變更股東或持有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給付結算者, 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其除息 除權參考價格之計算,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因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遇有辦理分割而增配發或辦理合併而換發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者, 應訂定與原表彰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一致之增配發或換發基準日及價格調整日, 其價格調整日參考價格之計算, 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除以增配發或換發後股數或存託憑證單位數與原有股數或存託憑證單位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價格之計算, 遇上櫃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於價格調整日之前一營業日無收盤價格時, 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 第八條第二上櫃外國股票發行人所指定之專責機構及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 應於櫃檯買賣市場開市半小時前, 將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其原掛牌交易市場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格, 送達本中心 原掛牌交易市場之交易幣別與上櫃交易幣別不同者, 應另按即期匯率將收盤價格換算為該證券上櫃交易之貨幣金額後, 併同前項 66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外國股票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辦法 價格資料, 送達本中心 第九條證券商受託買賣以外國貨幣計價之外國股票, 得要求客戶於其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 並以劃撥方式辦理款項結算 ; 或以匯款方式辦理款項結算 證券商客戶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 遇銀行外幣匯款遲延致未依時限完成給付結算者, 證券商得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 其申報時限 撤銷及處理作業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十條證券商辦理以外國貨幣計價之外國股票款項結算, 應依其經營業務種類分別於本中心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結算專戶 證券商應依各幣別分別編製給付結算清單, 並依幣別辦理給付結算 證券商辦理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給付結算作業, 除本辦法規定者外,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證券商受託買賣上櫃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者, 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費率, 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費率, 除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6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外國股票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辦法 66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 範例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 範例 )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14101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10027688 號函 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櫃有價證券 第一上櫃有價證券, 係指第一上櫃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 上櫃之股票以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 第二上櫃有價證券, 係指第二上櫃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 存託憑證以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 投資人於交易前, 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 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 一 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 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 其公司治理 會計準則 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 或有不同, 且與我國企業之上櫃標準 審查方式 資訊揭露 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 或存有差異, 投資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二 投資人於投資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前, 應瞭解發行機構, 以及其所投資標的及市場之特性與風險, 包括 : 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及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 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 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 經濟 社會變動 產業景氣循環變動 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 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係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 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國內法令及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四 第一上櫃有價證券簡稱之前二碼為 F- 者, 表示每股面額為新臺幣十元 ; 簡稱之前二碼為 F* 者, 表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 五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 對於所有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投資人於交易前, 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 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 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本人已收到貴公司交付之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並經公 66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 範例 ) 司指派專人 君解說, 本人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之有關風險, 並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 特此聲明 簽署人 : ( 簽名或蓋原留印鑑 ) 帳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66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90031179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0065 號函准予核備 第一條本管理辦法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 投資經驗 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 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 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 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前項專業機構投資人, 包括國內外之銀行 保險公司 票券公 司 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 政府投資機構 政府基金 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信 託業 期貨商 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 第三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 虛偽 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 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作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 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 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介 五 推介客戶買賣經本中心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 六 依據過去推介結果, 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七 使用其擔任自營或承銷業務所取得之未公開資訊 第 四 條 證券商最近一年曾擔任該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推薦證券 66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商 主辦或協辦承銷商, 或最近一年曾以推介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發行認購 ( 售 ) 權證者, 應於推介客戶買賣該有價證券時揭露, 並記載於研究報告 第五條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 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 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 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證券商自營部門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得不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如仍需推介, 應於推介開始執行後五個營業日內, 對經紀部門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不得為相反方向之買賣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 ( 售 ) 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 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 自其與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 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 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 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第六條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得以自行或委外方式以自己名義出具研究報告, 並應揭露證券商 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中心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 但前項研究報告自外國證券機構取得者, 得以向本中心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複核方式代替之 研究報告係自證券商之海外母 ( 總 ) 公司或海外母 ( 總 ) 公司之關係企業取得者,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研究報告之範圍, 得依在本中心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所屬產業之關聯性, 擴及非在本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之有價證券, 惟證券商未經營該等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 應於該研究報告以顯著字體加註 非推介, 且不得受理客戶委託買賣該等非推介之有價證券 第七條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核准後, 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據以推介 前項核准人員 推介人員及交付流程等事項, 應依 證券商內 66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規定辦理 第八條研究報告應適時更新, 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 始得繼續執行 第九條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於口頭推介時, 應對相關研究報告充分瞭解, 始得對客戶為之 第十條證券商以出版或發行刊物方式執行推介時, 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確標示撰寫者 出版者 資料日期, 並應加註 推介資料僅供參考, 投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 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 及 非經同意不得轉載 第十一條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 並將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 但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十二條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 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三條 ( 刪除 ) 第十四條本管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66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66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處理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處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8) 台財證 ( 三 ) 字第 108823 號函准予發布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88) 證櫃交字第 02306 號公告修正發布 一 本要點依據本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 業務規則 ) 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 證券承銷商委託本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相關業務者, 應與本中心訂立委任契約, 俾使本中心依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 以下簡稱 券商公會處理辦法 ) 相關規定辦理 三 證券承銷商協同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業務時, 該證券承銷商及該證券經紀商均應依券商公會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指派業務人員承辦前項業務, 應符合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所定資格條件且已向本中心登記者為限 四 本中心得派員查核證券承銷商及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業務之情形, 證券承銷商及證券經紀商不得規避或拒絕, 如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 公司部分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九條 人員部分依第一 條規定辦理 五 本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 66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公開申購配售處理作業要點 67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9) 台財證 ( 二 ) 字第 84679 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89) 證櫃交字第 40677 號公告修正發布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查核項目查核依據處置標準訂定程序 一 證券商辦理接受客戶委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託申購有價證券業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務, 是否於其往來銀行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開設 申購有價證券代法 第五十七條收付專戶? 該專戶之款項是否未有流用之情事 二 證券商是否由登記合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格之業務人員接受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已開戶客戶委託申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購? 序 第貳項第二款 申購委託書是否依序編號? 是否依序列印採網際網路申購之委託紀錄? 該申購委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 是否與採其他方式之申購委託書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一致?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報奉 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 業務一個月, 該未經登記合格之經辦人員停止執行業務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 業務一個月, 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 業務一個月, 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67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三 證券商於接受申購人委託申購時, 有無查核申購人有下列不得委託申購之情事, 已受理者是否予以剔除? 於所委託申購證券商未開立交易戶 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者 未與證券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公開申購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約者 於申購截止日查對申購人銀行帳戶, 申購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餘額有低於處理費與所申購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之合計金額者 申購委託應填寫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實者 ( 電話或網際網路委託者委託書免簽名或蓋章 ) 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 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 法 第五十八條暨 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 配售作業處理程序 第 貳項第三款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 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 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 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資料未經填妥者, 經辦人員警告 ; 資料不實者,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 經辦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得視情節輕重, 暫停該公司辦理申購業務一至二個月, 其業務主管及經辦人員均暫停執行業務一至三個月 ; 爾後再經查獲有上開情事者, 得加重處置之 67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四 一般申購資料是否於中籤公告後保存三十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天? 不合格件或中籤人申購資料是否於中籤公告後保存九十天備查? 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第七十條 五 證券商是否於營業廳備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務主管警告 置截至前一日之合格及不合格申購資料供投資人查閱 ( 詢 ), 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序 第貳項第五款 六 證券商應確認往來銀行是否能確實依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提供申購人申購當日銀行存款足以支付 申購處理費 及 認購價款 合計金額之證明資料?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序 第貳項第三款 公司暫停辦理申購業務至改善為止, 業務主管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 67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未確實辦理有價證券申購作業之查核及處置辦法 674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7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7) 台財證 ( 三 ) 字第 84347 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87) 證櫃交字第 29363 號公告修正發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甲方 ) 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乙方 ), 茲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 業務規則 ) 第十七條之規定, 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條款如左 : 第一條甲方應遵守乙方所訂 業務規則 及其他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規定 業務規則 及其他規定有修正時, 依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甲方有違反法令或櫃檯買賣相關規章之情事者, 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 並函報主管機關 第三條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章仲裁之規定 第四條本契約正本二份, 副本四份, 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第五條本契約由乙方檢具副本一份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 立契約人甲方 : 代表人 : 地址 :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 : 地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675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67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33483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00060401 號函 訂約人 ( 以下簡稱甲方 ) 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向貴證券商 ( 以下簡稱乙方 ) 開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特此簽訂本契約, 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列條款 : 一 櫃檯中心之 業務規則 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 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 以議價或等價 等殖成交方法為之 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 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 ; 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 不得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 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三 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 電報 電話 網際網路 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 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 方得填 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 書信 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 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 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 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 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 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甲方以語音 網際網路 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 乙方得免製作 代填委託書, 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以語音 網際網路 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 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 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 委託時間 證券種類 股數 67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或面額 限價 有效期間 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 其委託紀錄之內容, 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 P) 及電子簽章 ; 甲方以語音委託者, 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 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 電話 傳真 簡訊 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 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 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 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 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 傳真 簡訊 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符合本中心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 作業要點 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 書信 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 或受理語音 網際網路 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 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 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專人管理負責, 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 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因戰爭 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 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 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 甲方委託買賣, 以限價委託為限 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 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 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 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 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 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 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 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 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 67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 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 ( 匯款 )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 得免簽章 ), 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 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 ( 匯款 )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 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 ; 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 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 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 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 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 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 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 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 ( 如為現券交付者 ) 交由甲方簽章, 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 收付有價證券, 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 乙方即依櫃檯中心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申報違約, 代辦給付結算手續, 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 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 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 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 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 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 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 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 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 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 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 應返還甲方 ; 如有不足, 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 如仍有不足, 再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 應即依櫃檯中心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申報, 並通知甲方 67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 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 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 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 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 乙方得視市場狀況, 依協議或通知內容, 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 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 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 公告之規定者, 視為違背開戶契約 ; 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 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 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 或發生違約情事, 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 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下列地址 ( 如未填載, 即接甲方之任何送達 ) 680

櫃檯買賣確認書 櫃檯買賣確認書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3) 台財證 ( 三 ) 字第 42462 號函核定 本人與貴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 已明瞭左列事項並願遵守貴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章則 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 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一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 本人已充分瞭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 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此 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人 : ( 簽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681

櫃檯買賣確認書 68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06134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10010048 號函 壹 證券經紀商部分 : 一 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 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 ( 含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 ) 交割櫃檯 開戶處 資訊閱覽室 委託書代收件處 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其他辦公處 前項營業處所 至 所在以獨棟 雙併 連棟之建築物, 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二 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 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 樓梯口 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三 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 交易資訊設備或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營業櫃檯 : 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 櫃檯與櫃檯間, 除電梯 樓梯口 樑柱外, 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終端設備 櫃檯買賣與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 櫃檯買賣中心之公告 證券商營業之重大訊息及上櫃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裝置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終端機, 供投資人自行查詢 68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前揭第 目得共用同一資訊設備 四 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 如電視牆 多功能顯示器等, 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五 款券收付處 委託書代收件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 並應有明顯之標示 六 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七 電腦設備 八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遷移或擴增 : 營業廳應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合格 ( 指裝潢佈置完成, 立即能供營業使用 ), 並辦妥變更登記, 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 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 始得使用 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 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 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 款券收付處 開戶處 資訊閱覽室 委託書代收件處 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報本中心核備 (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 並辦妥變更登記, 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 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 始得使用 其他辦公處 顧問業務辦公處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 ( 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 ) 報本中心核備 (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 並辦妥變更登記, 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 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 始得使用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於使用前報本中心核備, 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使用 ; 有關場地勘察 變更登記或換照作業, 準用前開子目 1. 規定辦理 其餘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 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 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資人使用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中心, 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 餘與前揭第八款相同 證券經紀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 關於第 及 目規定之資料免再函報本中心 九 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 ( 以下簡稱閱覽室 ),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68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 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證券商業務之行為 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競價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 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本中心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 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規避 十 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 應具備電腦設備 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終端設備, 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十一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 除應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業櫃檯 : 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同 ; 但兼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 其營業櫃檯, 與僅具期貨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 應有明顯區隔 開戶處 : 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 應有明顯區隔 設備 : 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經紀部門, 得共用其設備 十二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者, 除應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關場地及設備之規範或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 總公司之顧問業務部門應具備獨立並與其他部門區隔之辦公處所, 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十三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 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 另有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若未配置於財富管理業務辦公處內, 亦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 證券商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業務者, 其櫃檯應有明確標示並與其他櫃檯區隔 十四 證券經紀商從事委託書代收件業務, 應有明確標示之委託書代收件處, 並不得設於營業櫃檯內 十五 證券商得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 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 或設置於證券資訊閱覽室內, 由證券商指定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協助投資人使用,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68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 不得逾越委託買賣 申購 更改密碼 補登證券存摺 圈存證券 查詢有價證券 交易與個人資訊,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證券商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 不可留存投資人帳號 密碼 電子憑證與交易紀錄等個人相關資料 ; 證券商應落實資通安全管理, 確保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功能正常, 且未植入非法之惡意功能 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指示時, 應即時提供投資人查驗之功能 ; 查驗內容應包括 : 證券商代號 投資人帳號 委託日期 委託時間 委託序號 買賣別 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 名稱 委託數量 委託價格 ( 委託執行條件 ) 交易類別( 現 資 券 ) 券商於營業處所及共同行銷辦公處外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 應申報本中心備查後始得使用 前開設備應明顯標示證券商名稱 緊急連絡電話 服務項目 服務時間, 並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 證券商應於公司網頁上公布前項設備之詳細設置地點 證券商提供投資人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係屬電子式交易型態, 應遵照本中心電子式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者, 應於營業時間內同步錄影存證, 並將錄影紀錄存放於營業處所內, 至少保存一個月, 且於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應有向投資人明示該錄影紀錄保存期限之文字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發生重大缺失或人員舞弊, 致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投資人權益之虞者, 本中心得暫停或禁止該證券商一部或全部自動化服務設備之使用 貳 證券自營商部分 : 一 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之競價終端設備 二 證券自營商同時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者, 得共用其設備 三 證券商辦理證券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證券經紀業務之場地應作明顯之區隔 四 設置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 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 始得開始使用營業 ; 其遷移或擴增營業處所亦同 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 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 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 68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參 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與他業子公司, 進行共同行銷時, 得於證券商及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辦公處, 並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 惟不得於證券商營業櫃檯辦理 前揭共同行銷辦公處之設置, 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 平面圖 共同行銷業務基本資料申報表及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行銷函影本申報本中心備查後始得使用,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 該等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 或因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異動 或撤銷者, 證券商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備查,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但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 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二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 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惟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 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 平面圖 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申報本中心備查後, 始得從事該項業務,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 合作推廣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 或經終止合作推廣契約, 證券商應於異動後或契約終止日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備查,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但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 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 適用之 肆 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 如 : 停車場 倉庫 員工宿舍 員工訓練中心等, 不得裝設任何營業用之資訊設備, 除承租停車位外, 於購置或承租前應先函報本中心備查, 異動時亦同 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 免再函報本中心備查 伍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 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築物, 勒令其停止使用, 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置者, 本中心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理 68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68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 1010024887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10045556 號函 壹 股票部分 : 一 天然災害侵襲時, 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 依下列原則處理 :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 全體證券商當日停止營業, 且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上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 且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本中心股票等價交易系統不停止交易, 惟收盤後其他交易系統均予停止 二 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全日未停止交易時 : 天然災害侵襲時, 總分公司均在受災區外之證券商正常營業, 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正常辦理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當地所有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 不論營業與否, 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本中心依下列原則處理, 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 股票款項部分 : 受災區域內全體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價款一律責由其受災區域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辦理 受災區域內之總公司應指定一家受災區域外之分公司代辦給付結算 指定代辦之分公司無法完成時, 本中心得先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墊付, 如有墊付不足, 則證券商得申請由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 並於天然災害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證券商總分公司均在受災區域, 本中心得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 68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之給付結算基金墊付給付結算, 如有墊付不足, 則由本中心墊款完成給付結算, 證券商應於天然災害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本中心動用證券商給付結算基金墊付給付結算, 或由證券商申請由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完成給付結算, 本中心得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股票部分 : 受災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有價證券, 其帳簿劃撥給付結算部分照常辦理, 待交割帳戶存券仍有不足部分, 本中心得代為辦理借券完成給付結算, 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或留置等值之應收結算代價, 該項擔保不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上午或下午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於受災區域內之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 不論營業與否, 其應屆給付結算款券依壹 二 之規定辦理 總分公司均在受災區域外之證券商如其往來交割銀行在其他地區因天然災害侵襲致未照常營業, 如確無法辦理結算事務者, 應檢具書面說明, 本中心得比照壹 二 規定處理 三 天然災害侵襲當日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未停止交易時, 受災區域內停止營業證券商之客戶, 若至照常營業之證券商開戶, 得於當日開戶當日委託買賣 四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部分 : 天然災害侵襲時,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 由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自行決定 ; 若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因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停止交易無法於成交當日回報成交資訊時, 應於天然災害過後即向本中心回報 天然災害侵襲時, 興櫃股票之議價買賣應否停止交易, 應準用本處理措施壹 一及二有關本中心股票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之規定, 但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當日下午興櫃股票之議價買賣停止交易 ; 至其給付結算事務是否順延辦理, 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貳 債券部分 : 69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一 天然災害侵襲時, 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 依下列原則處理 :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 全體證券商當日停止營業,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 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照常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上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全日停止交易, 全體證券商當日停止營業,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順延辦理, 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照常辦理 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均交易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外國公債交易系統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款券照常辦理 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準用本處理措施壹 一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及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全日未停止交易時 :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部分 : 天然災害侵襲時, 在受災區外之證券商正常營業, 當日應屆給付結算正常辦理, 但總公司在受災區者, 順延辦理之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當地所有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 不論營業與否, 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除總公司不在受災區者應正常辦理外, 餘均順延辦理 本中心並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 債券款項部分 : 由當日營業且有應收款項之全體證券商, 依其應收款項所佔比率暫代分攤, 俟天然災害過後歸還 債券部分 : 由當日營業且有應收債券之全體證券商, 依其應收債券所佔比率暫代分攤, 俟天然災害過後撥付 惟分配面額低於一交易單位時, 本中心得視情況調整分攤方式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當日上午或下午全體或局部區域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於受災區域內之證券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 不論營業與否, 其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除總公 69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 司不在受災區者應正常辦理外, 餘均順延辦理, 本中心並依貳 二 之規定處理 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部分天天然災害侵襲時, 本中心得比照壹 二之相關規定辦理 惟債券部分, 如遇證券商因天然災害侵襲導致存券不足時之處理原則, 本中心另訂如下, 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 證券商待交割帳戶存券不足部分, 由本中心製發 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 交與買方證券商, 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或留置等值之應收結算代價, 該項擔保不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 三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部分 : 天然災害侵襲時,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 由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自行決定 證券自營商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停止交易無法於成交當日回報成交資訊時, 應於天然災害過後即向本中心回報 四 天然災害侵襲時, 轉換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 準用本處理措施有關股票之規定 參 附則 : 本處理措施經報請主管機關督核定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69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80007945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 0980016468 號函 一 中央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台北市長之補選或罷免, 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停止交易, 當日全體櫃檯買賣證券商停止營業, 當日應屆給付結算事務順延辦理 二 除前項所列公職人員之選舉 補選及罷免外之投票日, 本中心櫃檯買賣電腦交易系統均不停止交易, 中央選舉委員會宣布選罷區域內各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於選罷區內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在不妨礙投票權行使下, 得自行決定是否照常營業, 其應屆給付結算事務, 本中心依下列原則處理, 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款項部分 ( 透過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者除外 ): 選罷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價款一律責由其選罷區域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辦理 選罷區域內之總公司, 應指定一家選罷區域外之分公司代辦給付結算 指定代辦之分公司無法完成時, 本中心得先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墊付, 如有墊付不足, 則證券商得申請由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 並於選罷投票日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證券商總分公司均在選罷區域內, 本中心得動用該證券商已繳交之給付結算結基金墊付, 如有墊付不足, 則由本中心墊款完成給付結算, 證券商應於選罷投票日過後返還該筆代墊款 本中心動用證券商給付結算基金墊付, 或由證券商申請本中心代墊其應付結算代價完成給付結算, 本中心得通知集保公司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 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證券部分 ( 透過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交易者除外 ): 選罷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有價證券, 其帳簿劃撥給付結算部分照常辦理, 待交割帳戶存券仍有不足部分, 本中心得代為辦理借券完成給付結算, 並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其同一結算期應收之有價證券等值部分留置本中心帳戶作為擔保, 或留置等值之應收結算代價, 該項擔 69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選舉投票日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 保不適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部分 : 選罷區域內之證券商應屆給付結算之款券, 除其總公司在選罷區域外者應正常辦理外, 餘均順延辦理 本中心並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所有證券商不得提出異議 : 債券款項部分 : 由當日選罷區外營業且有應收款項之全體櫃檯買賣證券商, 依其應收款項所佔比率暫代分攤, 俟選罷投票日過後歸還 債券部分 : 由當日選罷區外營業且有應收債券之全體櫃檯買賣證券商, 依其應收債券所佔比率暫代分攤, 俟選罷投票日過後撥付 惟分配面額低於一交易單位時, 本中心得視情況調整分攤方式 總分公司均在選罷區域外之證券商, 如其往來交割銀行在其他地區因選罷投票日致未照常營業, 如確無法辦理給付結算事務者, 應檢具書面說明, 本中心得比照二 規定處理 三 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部分 : 選罷區內櫃檯買賣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是否停止交易或辦理給付結算事務, 由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自行決定 選罷區內興櫃股票之議價買賣, 應準用本處理措施第二點之規定辦理 ; 至其給付結算事務是否順延辦理, 應依集保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 本處理措施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69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07524 號公告修正 ; 實施日期配合電腦系統開發時間另行公告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00010363 號函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24282 號公告自 100 年 10 月 3 日起實施 一 本處理措施所稱發生故障或中斷係指本中心電腦交易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之故障或中斷 二 本處理措施所稱電腦交易系統及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如左 : 電腦交易系統 : 即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 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等 交易資訊傳輸系統 : 即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成交資訊回報系統 興櫃股票資訊傳輸系統及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訂定之證券交易資訊等 三 因電腦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致發生左列情事時, 本中心確認後二十分鐘內, 對外發布系統故障或中斷資訊, 經本中心於資訊發布後四十分鐘內查明故障或中斷狀況, 確定無法於短期內修復時, 應於二十分鐘內宣布暫停交易 電腦交易系統故障狀況資訊發布後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故障狀況資訊發布後, 每十分鐘透過本中心之資訊傳輸系統發布處理情形, 直至故障排除 : 部分暫停交易 : 任何有價證券無法予以電腦成交或電腦成交顯有錯誤時 全部暫停交易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 全部櫃檯買賣證券商均無法輸入買賣資料 全部櫃檯買賣證券商均無法接受成交回報 全部有價證券均無法予以電腦成交 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行情揭示及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全部中斷 遇電信公司之數據線路故障或中斷時, 如符合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 適用 69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前項之暫停交易措施 四 有下列情事發生時, 宣布恢復交易或停止交易 : 經宣布部分暫停交易後, 若原無法予以電腦成交之有價證券, 如能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恢復正常運作, 本中心即宣布該有價證券恢復交易 ; 否則停止交易 經宣布全部暫停交易後, 如任一有價證券能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恢復正常運作, 本中心即宣布該有價證券恢復交易 ; 其餘有價證券則繼續暫停交易, 若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仍未恢復正常運作, 即宣布該等有價證券停止交易 五 恢復交易後之處理方式 : 本中心以啟動備援系統方式恢復交易時, 其首次撮合係於接受一段時間之買賣申報後為之 已存在之未成交買賣申報仍然有效, 優先順序不變, 但開盤後恢復交易時, 原開盤前輸入而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 優先順序由電腦隨機方式, 改為依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排序 若任何原輸入而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消失時, 則消失資料全屬無效, 證券商應確定是否已成交或取消後, 予以重行輸入 證券商與本中心資料之核對, 依本中心相關操作手冊辦理 已宣布部分暫停交易或全部暫停交易之有價證券經開始恢復交易後, 以恢復時點依規定應採之方式撮合成交 如遇本中心電腦記憶體資料全部存在時, 其前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 其優先順序不變 ; 如遇本中心電腦記憶體資料部分或全部消失時, 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全屬無效, 櫃檯買賣券商應將該等未成交之買賣申報, 於確定是否已成交或取消後, 將未成交之買賣申報重行輸入 六 經宣布全部暫停交易後, 如全部有價證券均未能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恢復正常運作, 本中心即宣布全部停止交易 七 因證券交易資訊傳輸故障或中斷, 致本中心無法接收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成交回報時,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先以傳真方式向本中心申報, 俟故障排除後即向本中心回報 八 本中心公告暫停交易 恢復交易 停止交易時, 應透過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予以宣布 宣布停止交易時, 等價成交系統並以故障前該有價證券最後一筆成交價格, 作為其當日收盤價格 ; 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以故障前該有價證券於本系統之成交價與證券商營業處所當日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後, 作為其次日之參考價 九 本處理措施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中心章則規定辦理 69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十 本處理措施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69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與證券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 698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資字第 1010001987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1 年 1 月份起實施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資字第 1010003649 號函 一 本標準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 櫃檯買賣證券商繳納業務服務費, 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 經營櫃檯買賣經紀業務者, 股票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 ; 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 ; 若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 ( 包含新台幣債券成交金額及外幣債券成交金額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 ) 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六五 經營櫃檯買賣自營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股票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 ; 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 ; 債券部分 ( 包含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為上限 ;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 按其當月成交之契約名目本金總額百萬分之六計收 使用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者, 電腦議價系統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 ; 比對系統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二為上限 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電腦議價系統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三點七五為上限 ; 比對系統部分,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一點五為上限 前揭費率應以前款債券部分之費率為下限 使用本中心 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 自營買賣者,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 ( 包含新台幣債券營業金額及外幣債券營業金額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 ) 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六五 兼具經營櫃檯買賣經紀及自營業務者, 分別計算 699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 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 ( 外幣金額係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 ) 固定比率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計收 三 櫃檯買賣證券商應於與本中心簽訂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契約 前, 依左列標準向本中心繳交 櫃檯設備使用費 : 證券商 : 按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 各繳新台幣 ( 下同 ) 壹佰萬元整, 如係經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 應繳貳佰萬元整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 兼營自營業務者, 應繳伍拾萬元整 ; 兼營經紀業務者, 應繳壹佰萬元整 ; 兼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 應繳壹佰伍拾萬元整 票券金融公司 : 兼營債券自營業務者, 應繳伍拾萬元整 ; 兼營債券經紀業務者, 應繳伍拾萬元整 ; 兼營債券自營及經紀業務者, 應繳壹佰萬元整 證券商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櫃檯買賣業務者, 應依所經營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 照前項收費標準之三成繳交之 但現已經營櫃檯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分支機構, 仍須依前述收費標準向本中心補繳之 四 櫃檯買賣證券商每一營業據點依其使用之交易終端機部數按月繳納資訊設備使用費, 第一部壹仟柒佰壹拾元整, 第二 ( 含 ) 部以上每部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整 五 本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700

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 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3) 台財證 ( 三 ) 字第 42462 號函核定 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 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 按成交金額千分之一 四二五計收, 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二十元者, 按二十元計收 701

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 70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02704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0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10 00001582 號函 一 本注意事項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二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管理股票 受處置有價證券 標購有價證券或依本中心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時, 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並於委託書上加蓋 款券收訖 戳記, 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但受託有保管機構代理之客戶或政府基金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 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受託他證券商以違約專戶賣出者不適用之 三 證券經紀商預收款券, 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預收款部分,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其客戶於受託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以存款 匯款 劃撥或金融卡轉帳等方式直接存入其結算專戶, 並應查證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後, 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預收券部分, 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現券, 亦得接受其客戶以當面 電話 電報 傳真等方式指示證券經紀商辦理集保圈存作業 四 客戶之委託未能成交者, 除交易時間結束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者得於次一營業日退還預收款項外, 證券經紀商應當日立即退還或依相關法令處理預收之款券 五 證券經紀商對於前一營業日預收或於次一營業日退還之款項, 應與客戶議定其利息之歸屬, 並留存紀錄 六 證券經紀商辦理預收款券, 應將其收受及後續處理情形, 每日確實編製明細表 ( 格式如附件 ), 並應將其委託書按日裝冊, 以供備查 七 本注意事項之預收款券有價證券, 其零股交易與一般上櫃有價證券同 八 本注意事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0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 70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9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8) 台財證 ( 三 ) 字第 110315 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26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88) 證櫃交字第 03908 號公告訂定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稱業務規則 ) 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證券商未能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 本中心得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辦理給付結算事務 第三條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者, 本中心除依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暫停其櫃檯買賣業務外, 應進行專案檢查, 查明左列事項 : 一 違背給付結算義務之原因 二 證券商之財務狀況 三 證券商與客戶給付結算情形 四 負責人及其受僱人員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四條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 本中心應依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規定辦理 前項處理程序由本中心另定之 第五條經專案檢查後, 發現證券商有違反證券管理相關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時, 除函報主管機關外, 即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予以處分 第六條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0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70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50002038 號公告修正發布 ; 並自 95 年 1 月 25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 0950102835 號函准予備查 壹 本處理程序依本中心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貳 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 本中心 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證券商 ( 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 ) 代辦證券商應依下列程序處理停業證券商停業事宜: 一 本中心應辦事項 : 立即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稱業務規則 )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停業證券商之買賣, 並函報主管機關, 另以最速件方式將公文送達停業證券商及相關單位 指定代辦證券商, 代辦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事務, 及其停業後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相關事宜, 並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本中心人員即赴停業證券商輔導停業相關事宜, 並邀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 及相關證券金融公司派員協同前往 召開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 協助停業證券商將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作業移轉至代辦證券商辦理, 及移轉客戶集中保管帳戶相關資料至代辦證券商 協助停業證券商輔導其客戶至代辦證券商辦理開戶手續 督導代辦證券商儘速於停業證券商開立櫃檯買賣結算專戶之銀行處開立專戶, 以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給付結算價款之撥轉, 並由本中心通知相關單位將應匯撥停業證券商有關受託買賣之款項轉撥至代辦證券商前開專戶 查對停業證券商於停業前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是否均已辦妥手續, 已借之證券是否已歸還 查核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 與客戶間款券之給付結算是否 70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順利 正確 於停業日起, 配合代辦證券商之開戶建檔作業, 必要時將適時延後建檔傳輸時間 清查該停業證券商於集保公司之存券餘額 銀行存款餘額 營業保證金 給付結算基金及其他資產, 並迅採取法律保全程序 通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申請有關投資人保護基金相關事宜 二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儘速於營業廳公告欄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 並公告通知客戶左列事項 : 停業前二個營業日所完成之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手續, 移至代辦證券商辦理 自停業日起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日期起, 客戶前往代辦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者, 可於開戶當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買賣 協助客戶將結算款項移轉至代辦證券商提供之銀行專戶辦理給付結算 停業日起應提供終端機配合代辦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停業前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 應儘速辦妥手續, 如有未及申請辦理補正及已借證券尚未歸還者, 應通知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 應依本中心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 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 未及於當日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 應於停業開始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處理 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代辦證券商 ( 不得進入營業櫃檯 ) 處, 協助客戶在代辦證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給付結算相關事宜 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 存券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 連同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代辦證券商, 並自停業日起, 由該代辦證券商代為處理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並應指派給付結算人員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 三 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 70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應於停業證券商櫃檯買賣結算專戶所屬銀行開立專戶, 供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結算款項之收付 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 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代辦證券商應依集保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 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 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時交還 參 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之處理, 除上開事項外, 相關單位應另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本中心應辦事項 : 停業證券商如自辦理信用交易, 應指定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為代辦證券商 於召集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時, 除就信用交易有關之資料移轉至代辦證券商進行協調外, 本中心並應取回信用交易相關資料乙份 停業證券商如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 : 對於停業日前三個營業日 ( 含 ) 前以融資或融券委託買賣成交並完成交割且於停業日前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尚未取得款項之客戶, 移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保護基金求償事宜 ; 另申請現金或線券償還尚未取得證券或款項之客戶, 請其向停業證券商追償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 協助停業證券商之客戶以變更新委託證券商之方式, 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代辦證券商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 建議代辦證券商與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 即以變更新受託證券商之方式, 從事信用交易 投資人亦得於代辦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惟對於原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餘額, 代辦證券商僅得代為辦理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或代辦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 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 : 協助停業證券商向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宣導, 可於代辦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惟對於原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餘額, 代辦證券商僅得代為辦理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或代辦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70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二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 應儘速將截至停業日止信用交易相關資料整理及查對是否正確, 並移交代辦證券商及送本中心乙份 停業證券商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 : 將停業前二個營業日 融資買進 融券賣出 客戶名冊 營業日報表 契約書 印鑑卡等資料移交代辦證券商, 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融資或融券 ; 日後並得受理該等客戶就該部分信用交易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及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 有關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帳戶之移轉, 以變更受託證券商之方式將客戶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為代辦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 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之給付結算, 客戶於代辦證券商處辦理, 並得於開立受託買賣證券帳戶後, 繼續交易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 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之處理 : 代辦證券商如與停業證券商之代理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 其處理方式與前項同 代辦證券商如未與停業證券商之代理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 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 : 協助其客戶將信用交易帳戶依客戶之意願, 以變更受託證券商之方式, 移轉至有代理該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之他證券商, 未移轉前僅得於代辦證券商處開戶後就停業日前之餘額為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及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於代辦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應協助其辦理 三 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 代辦證券商 ( 應為自辦信用交易 ) 之處理 : 妥為保管停業證券商移轉之客戶信用交易資料, 並協助停業前二個營業日 融資買進 融券賣出 之客戶辦理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手續 對停業前二個營業日 融資買進, 融券賣出 之客戶予以代為融資或融券, 並受理該等客戶日後之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及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71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 受理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帳戶之移轉, 並協助客戶辦理受託買賣帳戶開戶手續, 對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 當日即可接受其信用交易之委託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 或代辦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證券商時之處理 : 儘速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前來辦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對於停業證券商未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其他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之證券商客戶, 僅得於該客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 接受其就停業證券商業日於證券金融公司之餘額為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或代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之處理: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 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 及 現券償還 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 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 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 及 現券償還 於代辦償還後, 由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該客戶集保帳戶, 或將價款轉入代辦證券商銀行帳戶, 再由代辦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戶 肆 停業證券商之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 相關作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 第肆點規定辦理伍 停業證券商為權證之發行證券商, 相關單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 本中心應辦事項 本中心於停業公告中一併敘明由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所發行或交易認購 ( 售 ) 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輔導停業證券商將尚未到期之認購 ( 售 ) 權證相關資料移轉至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二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自停業日起, 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 ( 售 ) 權證相關資料與代辦證券商 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三 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 其所發行或交易認購 ( 售 ) 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71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處理程序 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 代辦證券商應即通知本中心及集保公司, 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 應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 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或終止營業時, 交回該證券商 陸 本處理程序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71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 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 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50002038 號公告修正發布 ; 並自 95 年 1 月 25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 0950102835 號函准予備查 壹 證券商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 自行歇業 ( 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 ) 或終止營業 ( 含受撤銷營業許可 ) 與代辦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 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 貳 停業證券商應依本中心指定之代辦證券商為其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 過戶等相關事宜 僅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得由證券商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辦理代辦給付結算事務, 但如因特殊情形本中心得指定他證券商辦理, 並由本中心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參 停業證券商於其停業前, 本中心得調整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訂買賣申報總金額對淨值之倍數, 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肆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程序 : 一 一般交易事項 :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 儘速於營業廳佈告欄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 並公告通知客戶下列事項 : 自停業日起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 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向本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 完成給付結算手續 ( 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前往代辦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 可於開戶當日委託代辦證券商買賣證券 停業前應於下午結算作業時, 配合代辦證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停業前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 71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 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券, 應儘速辦妥手續, 如有未及申辦及已借未歸還證券者, 應通知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 應依本中心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 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 未及於當日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 應委託他證券商於停業開始日以一般處理專戶處理 停業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 於停業期間至代辦證券商 ( 不得進入營業櫃檯 ) 處, 協助辦理客戶在代辦證券商委託買賣證券及給付結算有關事宜 ; 並應指派給付結算人員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於停業日前一營業日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 存券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 連同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代辦證券商, 並自停業日起, 由該代辦證券商代為處理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作業 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 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 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 領回 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代辦證券商應代為依集保公司之規定辦理 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 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 於其復業時交還 二 信用交易事項 :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 停業日前對客戶所為之融資或融券仍應依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應將截至最後營業日止之客戶信用交易餘額明細及契約書 印鑑卡等資料製作清冊, 一併移交代辦證券商點收 停業日後有關信用交易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 及 現券償還 移請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 : 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 須在代辦證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 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 並就停業證券商融資融券餘額委託其 融券買回 融資賣出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 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 須在代辦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 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 71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 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 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未與代辦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 應通知信用交易客戶為以下之處理 : A. 有關信用交易部分, 於代辦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 僅得委託其 融資賣出 或 融券買回 B. 如須 融資買進 或 融券賣出 須將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至與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且有關之 融資賣出 融券買回 應一併由該證券商代為辦理 C.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之申請, 於停業日後請客戶至代辦證券商處辦理 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與代辦證券商新簽訂代理契約之處理程序與肆 二 同 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 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所為信用交易委託買賣製作之交易憑證及表單, 應加蓋 代理 證券公司 之戳印, 並分別列印製作 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前來辦理開戶手續, 應儘速協助其辦理, 信用交易部分仍沿用原信用交易帳號, 並得於完成開戶手續當日, 受託辦理證券買賣 停業證券商如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與代辦證券商相同, 代辦證券商應先向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洽辦代辦文件, 屬證券金融公司有關之表單, 並應彙總轉送證券金融公司乙份 現金償還 現券償還 之處理: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 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 及 現券償還 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 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 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 及 現券償還 於代辦償還後, 由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客戶集保帳戶, 或將價款轉入代辦證券商銀行帳戶, 再由代辦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戶 三 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 其處理程序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停業 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第肆點 三辦理 四 權證發行 ( 交易 ) 業務事項 : 71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 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 自停業日起, 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 ( 售 ) 權證相關資料與代辦證券商 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 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 其所發行認購 ( 售 ) 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 代辦證券商應即通知本中心及集保公司, 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 應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 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或終止營業時, 交回該證券商 伍 證券商總公司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 ( 含受撤銷營業許可 ) 之處理程序 : 一 證券商總公司終止營業 ( 含受撤銷營業許可 ) 應辦事項 : 公告有關終止營業相關事宜, 並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其集中保管證券, 匯撥至他證券商 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 ( 有分公司者, 應包含分公司許可證照 ) 繳回主管機關 將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電腦連線契約 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之正 副本繳回本中心註銷 證券商就其業已繳交之給付結算基金, 應俟其了結在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 並將一切帳目結清以後, 向本中心申請發還 證券商有保管留存帳冊憑證之義務, 並應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一條暨 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 規定辦理, 其保存人得由清算人指定, 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專人保管之 二 證券商分支機構終止營業 ( 含受撤銷營業許可 ) 應即公告有關終止營業相關事宜, 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其集中保管證券, 匯撥至總公司 其他分支機構或他證券商並比照前項 辦理 陸 本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1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辦法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40026637 號公告修正發布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6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 0 940144935 號函 第一條為確保停業或停止買賣證券商 ( 以下稱停業證券商 ) 復業或恢復買賣 ( 以下稱復業 ) 之正常營運, 以維護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及給付結算之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如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 且債權人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時, 應先行補足之 ; 但若執行債權人為不具優先受償權者, 得於營業保證金解送執行法院或經債權人領取後始行補足之 二 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十七條規定, 向本中心繳存給付結算基金 ; 如已經債權人扣押, 應就其金額先行補足 三 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四 無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連續達六個月而未見改善之情事 第三條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檢具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 ) 暨規定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本中心原則採書面審查, 但如有必要, 得另予實地查勘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是否合於前條各款規定, 以本中心收文當日檔案資料為審查基準 第四條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之文件, 至遲應於擬復業期日之前七營業日前送達本中心 停業證券商如延遲送達致本中心未及完成審查時, 本中心得延後恢復其買賣 第五條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本中心得恢復其買賣, 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 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 經補正並將正 71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辦法 式通知送達本中心者, 本中心得視情形恢復或延後其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 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未補正者, 本中心得暫不恢復其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 經審查有前二項情事而延後恢復或暫不恢復其買賣時, 本中心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並提請本中心董事會追認 第七條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71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 0960008766 號公告修正發布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0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 0960011698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為維護證券櫃檯買賣市場紀律, 保障投資人權益, 特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下 : 一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五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一五七條 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違反刑事法律, 而其犯罪構成事實牽涉證券櫃檯買賣者 三 資訊廠商或證券商違背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四 散播不實流言, 影響證券櫃檯買賣市場正常交易者 五 發現上櫃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涉及違反法令 章程 內部控制作業程序 挪用公司款項 或掏空資產, 有重大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之虞者 六 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左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 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違反本中心之捐助章程 業務規則 開戶契約或其他章則 辦法 作業程序 作業要點 公告 通函等有關規定者 違背與本中心所訂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電腦連線契約者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七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中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者, 係以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限 第三條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本中心視個案情節輕重, 酌予 新台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獎金 71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一 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二 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 三 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處分確定者 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未達前項標準, 惟檢舉案件事證具體確實, 涉案公司 人員業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為其他處分, 或法院雖未判決確定, 業經第一審終結或提起公訴者, 亦可申請由本中心酌予發給新台幣二萬元以下之獎金 第四條檢舉案件合於前條獎勵要件者, 除向本中心檢舉者外, 應於處分或判決確定後, 檢具其向證券主管機關或司法偵查機關檢舉之證明文件等, 經本中心評議後給予獎金 第五條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之檢舉案件合於下列獎勵要件, 並由檢舉人於報案檢舉後一個月內檢具發行機構 (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 司法警察機關或證券商之證明文件向本中心申請者, 本中心依第二項規定酌予新台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獎金, 檢舉人逾期申請者, 視為放棄 一 檢舉人發現疑似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 經送請發行機構 (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 鑑定確認, 並於發行機構 (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 確認為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之當日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者 二 檢舉人如係證券商之受僱人, 則以其發現而及時免除賣出股款被領取或防止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送存入帳者為限 前項獎金由本中心依下列規定酌定 : 一 獎金金額, 依檢舉人報案檢舉之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種類 數量乘以報案檢舉當日市場各該櫃檯買賣證券收盤價格千分之五, 加總計算至千元為止 ( 四捨五入 ), 如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 仍給予五千元, 如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 仍給予十萬元 二 同一種或數種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 由一人以上報案檢舉並分別向本中心申請者, 本中心核發前款獎金以一次 72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為限, 並以報案時間在前者為優先 如數人共同報案檢舉或數人於同日報案檢舉者, 獎金共同領取並按前款金額及檢舉量值比例分配之 檢舉人依第一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獎金者, 本中心自收件日起三個月內, 不再受理同種類偽 ( 變 ) 造櫃檯買賣證券檢舉案件之獎勵 第六條檢舉人經本中心評議後給予獎金者, 應於本中心通知後三個月內領獎, 逾期不領者, 視為放棄 檢舉人領獎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如委由他人代領時, 應出具授權書原本及本人與代領人之身分證正本 印章 第七條左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 不適用獎勵規定 : 一 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列證券服務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 二 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職雇員 三 就檢舉案件有偵查 追訴 審理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提出檢舉者 四 與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員間, 因委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發生爭議, 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就該爭議事件提出申訴或檢舉者 五 涉案當事人 第八條向本中心檢舉之案件, 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由檢舉人簽章或按指印, 但情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 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之姓名 地址 身分證號碼 二 被檢舉人之姓名 地址及住居所 ; 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 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事務所所在地 三 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 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 經由本中心製作談話紀錄代之 本中心對檢舉人之姓名 地址, 除因依法令所為之查證外, 均予保密 第九條向本中心檢舉之案件有左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概不受理 : 一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 二 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 72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三 同一事實正由本中心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 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本中心調查之重要事證時, 不在此限 四 同一事實業經本中心決定不予受理, 或經查處結案者 ; 但檢舉人能提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 不在此限 五 檢舉事項非本中心業務職掌範圍者 ; 但本中心得視其情節,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轉知其他相關單位或逕予退件 第十條檢舉案件經本中心受理後, 即行派員調查, 如經發現有違背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情事, 即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或依本中心章則辦理 ; 經查明並無具體事證者, 即予結案存查 本中心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辦理後, 即行函覆檢舉人 第十一條本辦法有關獎勵之規定, 於訂定或修正前受理檢舉之案件, 自訂定或修正公告實施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準用之 第十二條本辦法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 修正時亦同 72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01409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1 年 3 月 26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8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16811 號函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000595481 號函 壹 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 46 條之 7 訂定之 貳 開戶作業一 每家證券商總分公司得在自家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 分別供外國委託人 ( 證券買賣帳號為 995555- 檢查碼 ) 及本國委託人 ( 證券買賣帳號為 885555- 檢查碼 ) 使用 二 本國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之身分碼為 600, 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綜合交易帳戶之身分碼為 403 參 交易及成交分配申報作業一 交易作業 證券商以綜合交易帳戶申報買賣之數量及價格規定, 比照一般買賣帳戶辦理, 另不同委託人之零股得合併後, 以綜合交易帳戶申報買賣 聲明書所轄之委託人發生異動時, 應於證券商申報分配成交明細後五個營業日內, 將聲明書交付證券商, 或於證券商申報分配成交明細後三個營業日內, 以證券商與受任人合意之通知方式 ( 如傳真或電子文件等 ) 將異動名單傳送證券商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應依本中心訂定之 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 規定, 完整保存綜合交易帳戶之買賣委託紀錄 原成交回報及分配後之成交明細等資料 前揭分配後之成交明細應含證券商代號 綜合交易帳戶帳號 證券代號 買賣別 整股或零股 新委託書編號 分配後投資人帳號 分配後成交張 ( 股 ) 數 分配後成交總金額 證券交易類別等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 證券商應先提供各委託人買賣額度予受任人, 每日由受任人於委託買賣時自行控管各委 72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 託人之買賣額度 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如發現有委託人超過限額一件以上者, 則列計綜合交易帳戶違反買賣額度規定一次, 各綜合交易帳戶當月累計超過 10 次者, 本中心得依相關規定處置證券商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鉅額買賣申報賣出有價證券時, 由受任人自行控管各委託人之集保帳戶至少具備相當於應付交割之數額 如申報分配後發現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者, 僅得由證券商依現行申報錯帳或違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之有價證券, 有依規定須預收部分或全部之價金或有價證券時, 由受任人自行控管並向各委託人收取後交付於證券商 證券商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規定每日抽查前十名委託人委託金額之計算, 委託人透過綜合交易帳戶買賣者, 應以綜合交易帳戶成交分配之金額替代委託金額, 併加計其非綜合交易帳戶之委託金額 二 成交分配及分配前更正帳號申報作業 證券商受託以非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 得於成交日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申報更正帳號予綜合交易帳戶後, 併入綜合交易帳戶個別證券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進行成交分配申報作業 另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 亦得於成交日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申報更正帳號予非綜合交易帳戶後再申報成交分配明細 另證券商須依本作業要點參 三增修委託明細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按個別證券申報分配明細, 其申報各委託人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 須與當日綜合交易帳戶更正帳號後個別證券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全部相同, 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六時依規定電腦格式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至本中心 但證券商未能完成外國委託人綜合交易帳戶 ( 證券買賣帳號為 995555- 檢查碼 ) 成交分配申報作業者, 得於當日下午六時前依規定電腦格式申報留存未完成分配之資料於原綜合交易帳戶下, 另須依本作業要點參 四申報成交明細之部分調整分配 證券商於成交日完成分配明細申報後如須修改分配者, 應先行撤銷當日更正帳號, 該分配資料經回復至原始綜合交易帳戶成交資料後, 視需要重新申報更正帳號, 再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 證券商得依受任人指示將普通交易及盤後定價交易合併分配為零股或千股之整倍數予委託人, 分配為千股之整倍數者, 每筆分配數量 72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 不得超過四九九交易單位, 前揭分配為零股者及零股交易, 每筆分配數量不得超過九九九股, 另分配為千股之整倍數者應與分配為零股者分別申報 證券商依受任人指示以千股之整倍數分配予各委託人之個別證券總成交金額應申報為十元之整倍數 ; 另依受任人指示以零股分配予各委託人之個別證券之總成交金額得申報為元 角或分, 其分配總成交數量應申報為 1 股之整倍數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鉅額買賣後, 依受任人指示分配予各委託人之個別證券總成交金額得申報為元 角或分, 其分配總成交數量應申報為 1 股之整倍數 ; 前揭分配明細應與普通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交易分別申報, 且不須符合本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有關數量 種類及金額相關規定 另鉅額買賣不適用本作業要點參 二 規定 證券商申報各委託人之總成交金額與委託人實際交割金額之差額, 證券商得以 其他營業收入 或 其他營業支出 入帳 個別證券依分配後之成交明細所計算之成交價格, 如有逾越該綜合交易帳戶當日成交之最高或最低價格等不符公平合理之情事者, 本中心得公布受任人之名稱等相關資料, 並通知其委託人 三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 依規定電腦格式申報各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明細至本中心 本中心如有業務需要時, 得要求證券商即時提供當時綜合交易帳戶之成交回報, 及各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明細 前揭委託明細應含證券商代號 綜合交易帳戶帳號 證券代號 買賣別 原委託書編號 委託人或受任人之代號及名稱 委託數量等 前揭同一委託人或受任人得使用一個以上之代號, 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 請證券商提供委託人或受任人之相關明細資料 四 證券商得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申報本作業要點參 二 成交明細之部分調整分配, 調整分配後個別證券分配予各委託人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 須與當日綜合交易帳戶更正帳號後個別證券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全部相同 惟證券商於成交日申報之分配明細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次一營業日申報部分調整分配時, 僅得調整分配予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已申報調整分配後, 如須再修改分配者, 應先行撤銷當日更正帳號, 該分配資料經回復至成交日最終分配明細後, 視需要重新申報更正帳號, 再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 72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 五 證券商於成交日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 及次一營業日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綜合交易帳戶證券買賣帳號為 995555- 檢查碼者, 僅限分配予外國委託人 ; 綜合交易帳戶證券買賣帳號為 885555- 檢查碼者, 僅限分配予本國委託人 六 證券商應先完成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 方得以分配後之各委託人證券買賣帳戶申報錯帳 更正帳號及更改交易類別等作業 七 結算交割作業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應依受任人指示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 並由委託人之證券買賣帳戶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肆 成交分配後之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作業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分配後之各委託人證券買賣帳戶, 依下列規定辦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作業 : 一 已申報錯帳且已為其申報買回或轉賣處理者, 不得再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二 已申報錯帳但尚未為其申報買回或轉賣處理者, 若欲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應先行撤銷前次分配後之錯帳, 再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三 申報更正帳號後, 若欲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應先行撤銷前次分配後之更正帳號, 再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伍 信用交易及借券申報作業一 個別證券之各交易類別總成交數量, 於分配前及分配後必須相同 二 證券商申報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或借券賣出者, 分配前之委託價格及分配後之成交價格, 應符合融券賣出或借券賣出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等價成交系統最後一筆成交價之限制 三 凡屬信用交易之各交易類別, 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不得申報部分調整分配 四 委託人因自行買賣及與經由綜合交易帳戶所分配之有價證券併計, 而發生同日有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者, 依 上櫃股票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五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融資融券買賣時, 由受任人自行控管各委託人之融資融券買賣額度及得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如申報分配後發現委託人有逾越限額或不得進融資融券交易者, 則由證券商依現行本中心 證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陸 本作業要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2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0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14953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第 00027112 號函 一 認購 ( 售 )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 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 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 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動, 投資人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 售 ) 權證之影響 二 上櫃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發行價格 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 上櫃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 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 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交易價格 行使比例 履約價格與方式等交易條件係由證券商與投資人於交易前商議訂定, 該權證將不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市場上櫃交易, 交易契約亦不得轉讓, 投資人已瞭解此項商品特性 四 投資人於購買認購 ( 售 ) 權證前, 應先行瞭解與證券商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 信用狀況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五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因證券商違反相關規定致未能上櫃或因標的證券下櫃等因素致終止上櫃者, 或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未獲本中心同意交易者, 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 由證券商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投資人已繳交之價款, 以了結證券商之契約責任 六 一般情況下, 認購 ( 售 ) 權證屆期且無履約價值, 該權證即無任何價值 ; 即另尚有履約價值, 若投資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該權證亦如同毫無價值可言 七 下限型認購權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 ( 上 ) 限價格或指數時, 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 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 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 ; 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 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 ; 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 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 72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 八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 對所有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 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九 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連結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交易無升降幅度限制, 且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72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24986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1 年 11 月 5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100434981 號函准予照辦 第一條本買賣辦法依據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凡證券商依 發行人發行認購 ( 售 ) 權證處理準則 規定發行之認購 ( 售 ) 權證, 經本中心同意上櫃者, 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 並一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認購 ( 售 ) 權證 前項認購 ( 售 ) 權證應採無實體發行 第二之一條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投資人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 僅得依雙方交易契約之約定辦理履約或解約, 且不得於本中心上櫃買賣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投資人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 其相關款項之收付應至遲於下列時間內完成 : 一 承作時交易價金 : 交易契約簽訂日之次二營業日 二 履約款項 : 提出履約之次二營業日 三 提前解約款項 : 提出提前解約之次二營業日 四 契約到期款項 : 到期日之次二營業日 議約型認購權證之履約, 應由持有人直接洽該權證之原出售證券商辦理, 並由該證券商洽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證券給付或自行辦理現金結算 議約型認售權證之履約, 應由持有人直接洽該權證之原出售證券商辦理, 並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前揭議約型認購權證若屆到期日時仍具有履約價值, 如持有人未及時申請履約, 售出該權證之證券商得採 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 方式, 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 第三條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72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第四條投資人初次買賣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時,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 應簽具風險預告書, 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投資人與辦理議約型權證業務之證券商初次交易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時,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 亦應簽具風險預告書, 證券商始得與其交易 前述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 由本中心另訂之 本條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 保險公司 票券公司 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 政府投資機構 政府基金 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信託業 期貨商 期貨服務事業 第四之一條上櫃或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之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 其法令訂有華僑與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該標的證券之上櫃或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 限以現金結算型為之 ; 組合式之上櫃或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如含有上開法令限制上限之標的證券者, 亦同 指數型認購 ( 售 ) 權證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之認購 ( 售 ) 權證及以外國證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履約以現金結算為之 第五條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申報買賣之數量, 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以一千認購 ( 售 ) 權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第六條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申報價格, 以一認購 ( 售 ) 權證單位為準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每單位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 五元至未滿十元者為五分, 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 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五角, 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一元, 五百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七條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每日之升降幅度, 依其種類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以國內股票及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按下列公式計算 : 認購權證 漲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x 行使比例 跌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 )x 行使比例 73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認售權證 漲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 )x 行使比例 跌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x 行使比例二 證券組合之認購 ( 售 ) 權證, 則以其組合中各證券分別計算 ( 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 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x 組合內各標的證券行使比例之合計 及 ( 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 )x 組合內各標的證券行使比例之合計, 取其最大者, 比照前款公式計算漲跌停價格 三 以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為標的之指數型認購 ( 售 ) 權證, 按下列公式計算 : 認購 ( 售 ) 權證漲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x 每點對應金額 x 行使比例 x7 %) 認購 ( 售 ) 權證跌停價格 = 當日參考價格 -( 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x 每點對應金額 x 行使比例 x7 %) 四 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前項所稱之當日參考價格,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上櫃股票參考價格之規定 但初次發行之認購 ( 售 ) 權證上櫃首日參考價格, 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上櫃首日參考價格則為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 一 以以國內股票 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上櫃首日參考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 非指數型認購權證上櫃首日參考價格 = 認購權證發行價格 x( 認購權證上櫃日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認購權證發行日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x( 認購權證上櫃日行使比例 認購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 非指數型認售權證上櫃首日參考價格 = 認售權證發行價格 x( 認售權證發行日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認售權證上櫃日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x( 認售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認售權證上櫃日行使比例 ) 73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指數型認購權證上櫃首日參考價格 = 認購權證發行價格 x( 認購權證上櫃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認購權證發行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x( 認購權證上櫃日行使比例 認購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 指數型認售權證上櫃首日參考價格 = 認售權證發行價格 x( 認售權證發行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認售權證上櫃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x( 認售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認售權證上櫃日行使比例 ) 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上櫃首日參考價格如下 : 以證券為標的者 : 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與權證上櫃日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差值 x 行使比例 + 財務相關費用 以指數為標的者 : 重設調整後之履約指數與權證上櫃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之差值 x 行使比例 + 財務相關費用 財務相關費用應依本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 售 ) 權證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規定計算 二 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上櫃首日參考價格為其發行價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標的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有關上櫃股票開始交易基準價之規定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 如有負數, 一律依第六條最小升降單位為準 第八條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之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之 第八條之一證券經紀商對投資人買賣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單筆委託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 ( 含 ) 之客戶, 應確切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客戶之委託未逾其投資能力者, 買進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 至少應收取相當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 賣出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 則應將該委託部分之權證予以圈存, 但客戶有逾越其投資能力之委託者, 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委託賣出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 則應將權證全數予以圈存 上櫃權證之發行證券商採委外避險者, 風險管理機構於該證券 73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商處所開設之避險專戶買賣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 暨認購 ( 售 )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所開設之流動量提供專戶,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櫃檯買賣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以經紀或自營方式為之 認購 ( 售 ) 權證之成交方式, 分為彙集所有買賣申報撮合成交及逐筆交易二種 彙集所有買賣申報撮合成交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 一 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二 與決定價格相同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三 符合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 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 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 採接近當市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位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 依下列原則決定 : 一 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 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 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 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認購 ( 售 ) 權證當市第一次撮合採彙集所有買賣申報撮合成交, 其後採逐筆交易, 至收市前一段時間採彙集所有買賣申報撮合成交 前項所稱一段時間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 其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 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 準用櫃檯買賣股票之規定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 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之給付結算作業,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規定 73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 第十一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 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 以及本中心向證券經紀商收取之經手費, 準用上櫃股票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投資人欲就認購 ( 售 ) 權證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 應經由其委任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本中心接受證券商經紀委託, 代向該上櫃權證之發行證券商要求履約, 或以現金結算之認購 ( 售 ) 權證屆期經本中心計算, 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經紀商代為辦理者, 比照前條規定收費, 如係投資人申請證券給付, 非指數型認購 ( 售 ) 權證以 履約價格 x 標的證券數量 認定之, 如係投資人申請現金結算或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 則以 履約價格與結算價格之差數 x 標的證券數量 認定之 ; 至指數型認購 ( 售 ) 權證以 履約指數與結算指數之差數 x 每點對應金額 x 權證單位數 x 行使比例 認定之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因受委任提供流動量而自櫃檯買賣市場買回所發行之權證時, 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中心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該帳戶內之認購 ( 售 ) 權證不得請求履約 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 係以認購 ( 售 ) 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或標的指數之履約指數, 與認購 ( 售 ) 權證屆期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 售 ) 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七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或結算指數相較, 尚有盈餘者 第十三條除發行條件另有約定者外, 投資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之上櫃認購權證, 其履約給付方式為 證券給付, 惟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 者, 如同一營業日發行證券商以部分證券給付 部分現金結算方式履約時, 以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提出請求履約之時序較優先者, 先行採證券給付方式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734

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2) 證櫃交字第 28534 號公告訂定發布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4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二字第 0920135122 號函准予備查 一 本準則依據本中心 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前, 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之風險, 並有三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 三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 應簽訂書面推介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其應行記載主要事項如下 : 證券商及客戶之名稱或姓名 地址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對推介買賣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 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 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客戶之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證券商因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 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客戶未經證券商之同意, 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列為契約一部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契約年月日 735

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73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00614 號公告修正 ; 並自本 (100) 年 3 月 28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09900581671 號函及本年 1 月 10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00000241 號函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三十九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受託機構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得申請櫃檯買賣 第三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其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其交易方式如下 : 一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 鉅額交易系統 盤後定價交易系統 零股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 第五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其申報買賣之數量, 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以一千受益權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 準用本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第六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其申報買賣之價格, 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前項受益證券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 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 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第七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上櫃後, 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 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 但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除外 第八條初次上櫃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其等價成交系統買賣之升降幅度, 以上櫃前一日受託機構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規定計算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 第九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買賣, 於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分配收益, 而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 應為除息 73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辦法 交易 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參考價格及升降幅度之計算, 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第十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其結算及交割,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股票部分之規定 第十一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買賣成交後, 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中心所收取之手續費 業務服務費, 準用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3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20007577 號公告修正 ; 並自 102 年 6 月 17 日實施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04217 號函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商內部人員, 係指下列有關人員 : 一 證券商之董事 監察人及受僱人員 但法人董事 監察人限於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 ;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 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 二 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一款人員限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 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之委託買賣應由證券商於成交後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 或與證券商或其他投資人有利益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其檢查程序 經營自營或承銷而無經紀業務之第一項第一款人員, 限在所屬證券商指定之他證券商開戶, 並受本辦法規範 證券商內部人員不得利用他人名義開戶委託買賣 證券商內部人員得全權委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 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證券商對於其內部人員之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證券商受託人員接受證券商內部人員委託買賣, 如知悉其有利用他人名義為之時, 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 並通知受託買賣主管處理 證券商內部人員喪失內部人員資格或身分時, 應註銷內部人員帳戶或變更該帳戶為一般委託人帳戶 第四條證券商內部人員獲悉承銷部門出售其包銷取得之股票或自營部門欲為買賣股票種類者, 於承銷部門出售或自營部門買賣前, 不得為同種類股票之買賣委託 73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 不得買賣該公司所推薦之興櫃股票 第五條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從事信用交易, 其開戶徵信作業及風險控管作業, 應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中明訂之 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從事信用交易, 於有價證券進行融資融券額度分配時, 僅能了結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 不得再為新增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委託 第六條證券商內部稽核對於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之委託買賣輸入情形及買賣標的, 應每週稽核, 以避免影響其他投資人及該證券商之權益 第七條證券商內部稽核應每月對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委託買賣之相關憑證資料加以稽核 證券商對於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委託買賣相關憑證資料應與其他委託人分別保管, 以供本公司或主管機關查核 第八條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 第九條本辦法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74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90029597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90060144 號函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 第三十九條之七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其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給付結算, 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第四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其交易方式如下 : 一 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 鉅額交易系統 標購交易系統 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其交易時間 成交方式 受託與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限制等,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交易時間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第四條之一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國外股票於其原掛牌交易市場休市時, 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第五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報買賣之數量, 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以一千受益權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 準用本中心零股交易辦法 第六條申報買賣之價格, 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 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 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第七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櫃後, 其每營業日成交價格升降幅度, 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 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追蹤 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含有外國有價證券者, 採無升 74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降幅度限制 第八條初次上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 以上櫃日之前一營業日投信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計算之最新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 第九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在櫃檯買賣之每日參考價格計算方式,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第十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買賣,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分配收益, 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給付結算者, 應為除息交易 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參考價格計算方式,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給付結算 錯帳及違約處理, 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十二條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作業, 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 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買回作業, 應向本中心申報, 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 證券商辦理債券成分或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買回作業, 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報, 其相關作業規定由該事業另訂之 但涉及中央登錄公債之交付者, 應依 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第一項之參與契約者, 稱為參與證券商, 其資格條件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十三條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或加計原持有 借券 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股票總額, 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 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 ; 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或加計原持有 借券 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 達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規定, 並賣出同數量該受益憑證股票組合者, 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 需辦理延後交割者, 應併同提出申請 74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二 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而依前款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 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 ; 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三 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 應取得之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 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 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四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含上櫃股票者, 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 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 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及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 除第一項情形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 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 該受益憑證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後始得賣出 但證券商自行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 於申購日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債券組合交付投信事業, 並經投信事業確認後, 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四項交易, 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四條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指定流動量提供者對受益憑證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提供流動量, 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十五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 受託證券經紀商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 以及本中心向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 準用上櫃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74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74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90029597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90060144 號函 壹 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貳 名詞定義 : 一 參與證券商 : 係指與設立指數股票型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以下簡稱投信事業 ) 簽訂參與契約, 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及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二 保管機構 : 係指與設立指數股票型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三 申請人 : 係指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或買回之委託人 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或買回者, 亦為申請人 四 實物申購買回清單 : 係指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標的指數資料, 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 買回一個申請基數之受益憑證所需股票或債券組合及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五 實物申購 : 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數之股票或債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 或其整倍數為對價, 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六 實物買回 : 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數之受益權單位, 或其整倍數為對價, 向投信事業換回股票或債券組合及現金差額 七 現金申購 : 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 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 應依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 現金買回 : 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 向投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 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 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 74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理 九 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 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全部為國內證券 十 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 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含一種以上之國外證券 十一 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 指追蹤 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為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二 集合實物申購 : 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 提交個別持有之股份, 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股票組合或其整倍數, 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 而共同委託一家參與證券商 ( 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 則為該參與證券商 ), 以前述約定集合之股票組合及現金差額, 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十三 最小實物申購組合 : 指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經投信事業同意, 就其應交付實物申購對價之股票組合明細按股份種類及收盤價計算之總市值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票並就不足之股份繳付保證金, 並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股份補足交付予保管機構 十四 現金替代 : 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股票組合中某特定股份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 ( 買回 ) 時, 交付 ( 換回 ) 之對價股份, 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股份 該特定股份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 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股份 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股票, 遇指數股票型基金於應交付股票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股票或持有之股數不足給付買回對價, 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股票以交付申請人 申請人因國外市場未能如期給付結算並經經理公司同意該實物申購之特定股票 十五 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現金替代或實物替代 : 係指申請人為實物申購或買回時, 因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之特定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或其他債券取代 : 申請人因法令限制不得持有或轉讓特定債券者 特定債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74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經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載明特定債券得採現金或其他債券替代者 於實物買回之情形, 如指數股票型基金應交付特定債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債券, 或持有之債券數額不足給付買回對價者 十六 現金差額 : 按申請人申購 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計算所得之金額 若現金差額為正數, 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 ; 若現金差額為負數, 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十七 短缺股票 : 指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 未能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股票組合交付之股份 參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 買回 ) 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 ( 股票組合 ) 之作業規定 : 一 本中心採電腦申報方式, 受理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 買回 ) 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 ( 股票組合 ) 之申請作業, 輸入時間為市場交易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相關證券收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 但集中保管事業圈存失敗之申請, 得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二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實物申購 買回作業時, 應先行製作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申請書, 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 交由申請人 ( 境外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 ) 簽章後, 留存備查 前項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申請書 應記載以下事項 : 申請書編號 : 按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申請人開戶帳號, 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 申請種類 : 分實物申購 實物買回 集合實物申購 最小實物申購組合 實物申購並賣出受益憑證 實物買回並賣出股票組合 最小實物申購組合並賣出受益憑證 實物申購 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交付實物申購 ( 買回 ) 之各股票明細 ( 受益憑證 ) 及數量, 並按原持有 申請日買進 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 借券 短缺股票 申請之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 ( 申購 ) 等分別申報 採現金替代之股票 數額及其原因 短缺股票之保證金額 74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說明申請人於實物申購 買回時得採現金替代之情形 填註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三 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 買回 ) 作業, 應依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申請書 所申報證券內容, 查驗申請人集保帳戶中已持有股份 ( 受益憑證 ) 數量, 加計借券 前一營業日及當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 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 ( 申購 ), 其數量達實物申購 ( 買回 ) 所需數額後, 向本中心申報 前項申請人交付之證券不得為融資買進之證券, 且當日買進之證券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本中心接受第一項之申請並於申報時間終止後, 將全部申報資料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四 申請人如以前一營業日及當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應付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 買回 ) 所需證券, 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收取其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 參與證券商亦得於接受委辦時, 先行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計算之現金差額 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 再受理實物申購 ( 買回 ) 之委託申報 預收之金額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並向保管機構繳付前, 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 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實物申購 買回之現金差額 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之收付, 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以專戶處理之 五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之申請, 申請人於申報時間截止前, 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之撤銷申請書 申請撤銷, 參與證券商受理後向本中心申報, 本中心經接受申報後即回報參與證券商通知申請人確認 參與證券商應將回報列印併同申請人 ( 境外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 ) 簽章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之撤銷申請書 留存備查 前項 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之撤銷申請書 應記載事項包括 : 申報書編號 申請人開戶帳號 ( 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 ) 申請種類 申請人簽章 六 參與證券商依本中心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 同日受託買進股票組合 ( 受益憑證 ) 並賣出受益憑證 ( 股票組合 ) 之買賣申報前, 應先確認申請人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 並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 同日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其表彰股票組合申報確認書 ( 樣本如附件 ) 簽章後留存備查, 並以 74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電腦申報方式向本中心申報申請人帳號 進行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買賣等資料, 再依前述相關規定完成實物申購 ( 買回 ) 申報作業, 並於申報時輸入當日已賣出之受益憑證 ( 股份 ), 及其數量 前項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已持有股份 ( 受益憑證 ) 數量, 加計前一營業日及當日普通交易之買進餘額 借券數量及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 ( 申購 ) 數量後, 其數量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及數額者, 無法申請實物申購 ( 買回 ), 其買進部分比照現有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賣出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 受託賣出之受益憑證, 當日得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賣出 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借券, 以應賣出未持有證券之給付結算 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參與證券商基於風險控管需要, 得於受託買賣申報時, 向申請人收取適當之擔保價金 申請人賣出當日申報實物申購 ( 買回 ) 換得之受益憑證 ( 股票組合 ), 經於完成給付結算及實物申購 買回作業後, 所餘證券將撥轉至申請人之集保帳戶 七 作為集合實物申購對價之股份, 除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部分得以前一日或當日之買進餘額交付外, 其餘申請人須以已持有股份或借券交付 採集合實物申購者於取得受益憑證後, 方得申報賣出該受益憑證 八 申請人若受限於法令規定 ( 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等 ) 而無法持有或轉讓特定股份, 但經法規之主管機關函示得因進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而可暫時持有或賣出該特定股份者, 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實物申購 買回後, 本中心認為有控管需要, 得通知參與證券商轉知申請人就該特定股份進行必要之處理, 參與證券商應於通知日告知申請人, 並記錄辦理情形回報本中心 九 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作業, 其相關證券撥付須另開立證券買賣帳戶 ( 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 ~ 七 ) 為專戶之處理, 該專戶僅限於自行辦理實物申購 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與其他必要之撥轉 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其表彰之股票組合 ( 該專戶得持有參與證券商因發行認購 ( 售 ) 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之相同標的股票, 且可視需要持有候補成分股 ), 參與證券商不得利用該專戶買進有價證券後逕行轉撥至受買賣價格申報限制之 74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自營商其他帳戶, 亦不得接受自營商其他帳戶撥轉入有價證券後逕行申報賣出 該專戶之開立, 應由參與證券商檢附參與契約影本 指數股票型基金核准募集函影本及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本中心申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 參與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證交所 ) 相關規定辦理上市證券買賣專戶之開立 ; 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證券含上櫃有價證券者, 準用前項開戶之規定 十 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 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 買回 ) 相關作業後, 本中心應將該申報資料轉知證交所 肆 相關單位辦理國內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實物申購 買回之作業程序 : 一 本中心參考投信事業公布之實物申購買回清單, 接受符合實物申購買回清單內容之股票組合 ( 受益憑證 ) 明細申報後, 彙送投信事業審理, 受理結果利用本中心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參與證券商據以通知申請人確認 前述申報及審理結果, 參與證券商應留存備查 投信事業接受本中心轉送之實物申購 買回申請, 無論核准與否, 均應於申請當日通知本中心, 據以提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二 本中心將接受申報之股票組合 ( 受益憑證 ) 明細, 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本中心接獲該公司之圈存結果後, 傳送投信事業並利用本中心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三 實物申購 買回之申請, 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 保管機構應於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完成申購 買回之現金差額 現金替代 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交收後, 並於申報日之次二營業日前完成實物申購 ( 買回 ) 之受益憑證 ( 股份 ) 撥轉作業 申請人於完成實物申購 買回後, 若尚可收取現金者, 保管機構應於完成實物申購 買回作業後, 即將上述款項匯撥予參與證券商交付申請人 伍 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 買回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申請人以同一帳戶買進成交但未完成結付結算之受益憑證餘額支應買回作業所需之受益憑證, 並經投信事業認可者, 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預收申請人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 二 參與證券商得於受託辦理申購 買回作業時, 先行依投信事業所計算之現金差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 預收之價金於確定實際 75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應交付金額後, 應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 三 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前二款之預收價金 現金差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之收付, 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以專戶處理之 申請人交付之國內證券不得為融資買進之證券, 且當日買進之國內證券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本要點第參點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 買回作業準用之 陸 ( 刪除 ) 柒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或買回作業規定 : 一 參與證券商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或買回作業時, 應先行製作 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 買回申請書, 採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時, 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 交由申請人 ( 境外華僑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由其代理人 ) 簽章後留存備查 二 前款 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 買回申請書 應記載以下事項 : 申請書編號 : 依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申請人開戶帳號 申請種類 : 分為實物申購 實物買回 現金申購 現金買回四種 申購或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申請人應交付之證券明細及數量 如交付受益憑證, 應分別載明係屬原持有 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 借券等分別申報 如有現金或實物替代者, 所替代之金額或債券明細 如為現金申購或買回者, 現金申購或買回金額 如為實物申購或買回者, 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三 參與證券商自行申購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並同日賣出受益憑證者, 如因其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及數額, 無法完成實物申購, 其賣出受益憑證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 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借券, 以應賣出未持有證券之給付結算 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 本要點第參點第九款第一段之規定於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 買回作業準用之 五 本要點第伍點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 75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型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作業準用之 捌 ( 刪除 ) 75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理證券商或其受僱人申復交易市場缺失處置案件作業程序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理證券商或其受僱人申復交易市場缺失處置案件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80025416 號公告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800273101 號函洽悉在案 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本中心 ) 為處理證券商或其受僱人 ( 以下簡稱申復人 ) 就本中心對其交易市場業務缺失之處置所提出之申復案件,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以供內部作業遵循 二 申復人就本中心對其業務缺失之處置, 得於本中心處置函所定之日或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方式敘明申復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向本中心提出申復 但本中心對申復人業務缺失處置之執行, 不因其提出申復而停止 三 申復人如為證券商之受僱人員者, 得由本人或其原任職證券商或已轉任服務之證券商具函為其提出申復 受僱人員自行提出申復時, 應檢具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連絡地址 四 本中心承辦部門 ( 交易部或債券部 ) 收受申復書件時,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檢核申復人提出申復之日期, 除有正當理由外, 對逾期提出之申復案件不予受理 申復人提出之申復書件或事證資料如有不足時, 得通知申復人限期補正 惟本中心受理申復之日期, 仍以申復人原遞件日期為準 五 申復案件經受理後, 本中心承辦部門應即簽請督導業務副總經理召集承辦部門 稽核室及業務相關部門人員舉行 申復案件處置會議, 就申復理由及檢附事證資料進行討論, 並依下列規定為後續處理 : 申復人對本中心認定之業務缺失有異議且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者, 申復案件處置會議 得請稽核室再予專案查核, 復依查核結果再次提報 申復案件處置會議 討論暨議定處置措施 本中心視申復案件之需要, 得請申復人列席 申復案件處置會議, 並給予申復人充分說明的機會 申復案件處置會議 之出席人員若與申復人間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 75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理證券商或其受僱人申復交易市場缺失處置案件作業程序 足以影響其獨立性者, 應予迴避 申復案件處置會議 之重審決議經簽陳核定後, 應函知申復人及副知主管機關 六 本作業程序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75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00003953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4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000057491 號函 一 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 售 ) 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發行人得自行擔任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流動量, 每一檔權證僅能委任一家流動量提供者 發行人每次發行權證得委任不同之流動量提供者 前項委任應以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三 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 並至少指派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發行人如於認購 ( 售 ) 權證存續期間更換流動量提供者, 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中心, 並將下列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 認購 ( 售 ) 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 ( 以 主動報價 方式履行報價責任者不適用 ) 更換生效日期 四 流動量提供者應向本中心申請設立專戶, 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 該專戶應設於其自營商帳號下, 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 五 ; 發行人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 該專戶應設於受委任者之證券自營商帳號下, 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 六 上開專戶僅得買賣自行發行或受委任提供流動量之權證, 且同一帳戶申報之買賣不得成交 另專戶內之權證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流動量提供者於前項專戶就其提供流動量之權證同日以等價成交系統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進行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買賣者, 得為買進與賣出相抵之交割 五 發行人應於認購 ( 售 ) 權證上櫃前將未銷售之權證轉入流動量提供者設立之專戶內, 且其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 售 ) 權證審查準則第 75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十九條規定所開設之認購 ( 售 ) 權證避險專戶不得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六 流動量提供者須在本中心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 以 回應報價要求 或 主動報價 方式履行報價之責任, 作業規範如下 : 回應報價要求 : 1. 流動量提供者應於接獲投資人詢價後五分鐘內回應報價, 而此報價至少維持一分鐘 2. 權證每單位市價未滿新臺幣 ( 以下同 ) 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 權證每單位市價十元至二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五交易單位 ; 權證每單位市價超過二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一交易單位 3. 流動量提供者應對投資人要求報價之電話同步錄音, 並至少保存二個月 主動報價 : 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 流動量提供者應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 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 但因標的證券價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 則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之最大升降單位 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未滿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 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十元至二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五交易單位 ; 權證每單位委託價格超過二十元者, 每筆報價不得低於一交易單位 七 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 : 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內 權證之標的證券暫停交易 當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內之權證數量無法滿足每筆報價最低賣出單位時, 流動量提供者得僅申報買進 發行人自行訂定之其他時機 八 發行人應於申請發行之認購 ( 售 ) 權證發行計畫 銷售公告 公開銷售說明書及上櫃公告中載明流動量提供者之名稱 履行報價責任之方式暨不提供報價之時機等事項 ; 若流動量提供者以 回應報價要求 方式履行報價責任, 另應載明流動量提供者電話號碼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二目之規定 ; 若流動量提供者以 主動報價 方式履行報價責任, 另應載明第 75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三 四目之規定 九 流動量提供者未遵循報價規定辦理或當日發現權證之交易情形達 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第二條所規定之異常標準時, 本中心即要求流動量提供者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 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 得視其情節輕重準用本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 售 ) 權證審查準則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規定處理 另本中心亦得通知發行人更換流動量提供者 十 本作業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5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75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 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 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80027991 號公告修正 ;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80058293 號函 壹 定義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係指委託人端與證券經紀商端之交易系統直接以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聯結, 藉由該項聯結, 委託人之委託指示可直接傳送至證券經紀商的電腦系統, 通過證券商電腦檢核後, 即傳送至本中心, 毋須再由證券商人員介入之自動化下單流程 貳 作業要點一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業務, 應配合增修內部控制 稽核相關規定, 並於開辦二週前, 將開辦日期, 與所採行之資訊傳輸架構 流程, 經合理評估可達到身分確認性 資料完整性 資料隱密性 交易不可否認性之管控機制說明文件, 函報本中心備查 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取得該公司備查函者, 毋須重複向本中心申辦 二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前, 應向本中心申報該委託人之帳戶資料 三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時, 應建置電腦篩檢功能與管理程序, 確保每筆委託符合相關規定 ; 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同其他方式之委託, 傳送至本中心時, 應加註委託傳送之時間及編號, 並不得有跳號 漏號或重複編號等情事 ; 對於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與其他下單方式之委託應有公平的先後次序 四 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 ( 或其海外分支機構 ) 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其間連線方式必須符合所在國當地的法令規定, 且該聯結入口與證券經紀商在台分 ( 總 ) 公司之交易系統, 應以專線或證券商專屬交易網路聯結 五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 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 75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 作業要點 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排除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 :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 ( 或其海外分支機構 ) 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簽訂契約及風險預告書, 載明兩造權利義務 風險分擔及糾紛發生之舉證責任, 且於前開所述電子文件傳輸時, 輔以其他安全機制者 符合前款第二目豁免條件者, 證券經紀商須就所採安全機制, 函報本中心備查, 並於 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完成申報作業, 變更時亦同 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取得該公司備查函者, 毋須重複向本中心申辦 六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或其他委託方式, 皆應確實遵循證券市場相關規定 落實資通安全與風險管控, 不得有影響證券集中市場秩序與效率之行為 七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業務如發生異常狀況致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時, 本中心得要求證券經紀商暫停 限制或禁止其特定 部分或全部客戶使用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76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 作業要點 參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業務, 製作買賣委託紀錄之處理流程 : 委託人電監系統 線封型屬路專 閉專網 證券經紀商電腦系統 櫃檯買賣中心 輸入委託內容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查詢 委託繞送 正自動檢查委託內容 由受託買賣人員覆核或逕予退回 正常異常 委託記錄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查詢 加註輸入時間及編號 將委託資料傳至櫃檯買賣中心 委託回報 委託回報 交易主機 撮合成交 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 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76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 作業要點 76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19748 號公告修正 ; 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10029773 號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10025516 號公告自 102 年 1 月 7 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要點依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中心對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作業執行狀況之考核, 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業務, 應依本中心相關規 章 公告 通函及推薦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向本中心申報之議價買賣 內部作業辦法辦理 本中心對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作業執行狀況之考核範圍, 包括下列項目 : 一 是否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及於交易時間內連續報價 二 報價數量 報價價差是否符合規定 三 對於具有合理價差之委託單, 是否依規成交 四 興櫃股票專戶內登帳餘額不足最低報價數量時, 是否於規定時間內改善並履行報價義務 五 內部作業辦法之記載內容及其修正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六 報價決定及報價調整是否依其內部作業辦法之原則辦理 七 系統外議價交易之成交價格與其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報價之價格差距是否符合規定 八 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是否未經本中心採取通知 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 九 推薦證券商之報價深度 報價價差 ( 流動性指標 ) 及報價之穩定性 ( 穩定性指標 ) 第四條本中心依前條規定項目對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作業執行狀況進行考核, 並按季彙總製作考核報告表 ( 如附件 ) 76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第五條本中心考核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作業執行狀況發現缺失時, 除得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相關罰則規定處理外, 並得視每季彙總考核結果, 處記缺點及採取下列措施 : 一 請推薦證券商就缺失事項限期改善並製作改善結果報告, 由業務部門主管 稽核部門主管及推薦證券商之負責人簽章, 函報本中心備查 二 必要時本中心得派員實地輔導或查核 前項規定對推薦證券商處記缺點之標準如下 : 一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次數合計達十次以上, 且達其當季成交筆數之百分零點二者, 處記缺點一點 ; 每逾零點二個百分點再增記一點 二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者, 每達兩次處記缺點一點 三 違反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所規定之義務者, 處記缺點一點 四 考核期間內經本中心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相關罰則規定, 發函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或予以警告者, 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推薦證券商經依前項規定處記缺點, 無正當理由當季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本中心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處記缺點達五點者, 處以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 ; 逾五點者, 每增加一點, 再加處違約金新台幣一萬元, 累計違約金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二 處記缺點逾二十點者, 停止其對全部或部分興櫃股票辦理議價買賣業務之資格一至三個月 第六條本要點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6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報告表 推薦證券商 : 證券公司 ( 代號 : T) 考核期間 : 年第季 ( 月 ~ 月 ) 考核項目 是否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及於交易時間內連續報價 報價數量 報價價差是否符合規定 對於具有合理價差之委託單, 是否依規成交 內部作業辦法之記載內容及其修正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報價決定及報價調整是否依其內部作業辦法之原則辦理 系統外議價交易之成交價格與其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報價之價格差距是否符合規定 興櫃股票專戶內登帳餘額不足最低報價數量時, 是否於規定時間內改善並履行報價義務 違反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或處置措施所規定之義務者 經本中心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相關罰則規定, 發函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或予以警告者 違規底稿違規情形摘要處記缺點次數索引 日期文號違規類型處分 違規次數合計 次, 占當季成交筆數 筆之 %, 應處記缺點 點 ( 合計達 10 次以上, 且達其當季成交筆數之 0.2%, 處記缺點 1 點 ; 每逾 0.2 個百分點再增記 1 點 ) 應處記缺點 點 ( 每 2 次處記缺點 1 點 ) 應處記缺點 點 ( 每次各處記缺點 1 點 ) 應處記缺點 點 ( 每次各處記缺點 1~3 點 ) 造市品質考核項目 百分比 (%) 排名 底稿索引 最佳報價占全市場比率 買進及賣出報價之價差 維持股價之穩定率 該公司考核期間內之違規情事計應處記缺點 點 ; 另其最佳報價比率排名第 考核結論名 報價價差比率排名第 名 維持股價之穩定率排名第 名 建議事項 考核人員 : 組 ( 副組 ) 長 : 副理 : 經理 : 注意事項 : 考核人員對於違規次數較多或違規情節嚴重之推薦證券商, 應於本表 建議事項 欄, 提出 洽推薦證券商就缺失事項限期改善並製作改善結果報告 或 由本中心派員實地輔導或查核 之具體意見 ; 另對於缺失記點達處罰違約金標準者, 應擬具其處罰數額陳核 76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辦理議價買賣業務考核報告彙總表 考核期間 : 年第 季 ( 月 ~ 月 ) 序號 證券商代號 證券商名稱 考 核 結 論 建 議 事 項 考核人員 : 組 ( 副組 ) 長 : 副理 : 經理 : 主任秘書 : 副總經理 : 76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0990029597 號公告訂定 ;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90060144 號函 壹 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貳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以下簡稱投信事業 ) 得視業務需要, 選定符合第肆點條件者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參 投信事業選定流動量提供者時, 應與流動量提供者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契約 ( 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 ), 並函報本中心 投信事業有新增或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時, 應於契約生效或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中心 肆 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 一 具備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資格之證券自營商 二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 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三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 最近六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分 五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 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伍 流動量提供者進行提供流動量之買賣申報, 應透過其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 ( 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 ~ 七 ) 為之 76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陸 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 一 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 其計算公式如下 :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 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二 流動量提供者對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最少參與撮合次數 所稱參與撮合次數係指買進 賣出之申報, 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 參與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撮合之次數, 且針對參與上揭撮合次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 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三 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申報價格或僅有賣出申報價格之最長持續時間 但該受益憑證之價格為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時, 得排除該持續時間之計算 柒 投信事業得檢具流動量提供者之授權同意書, 授權本中心將流動量提供者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之買賣申報及成交明細, 提供予發行該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 捌 流動量提供者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 鉅額交易系統 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指數股票型基金專戶買賣其提供流動量業務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 於同一給付結算期買賣之受益憑證得進行買賣相抵之交割 相抵後仍有賣出餘額者, 得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借入該受益憑證, 或至遲於次二營業日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報借券辦理給付結算 流動量提供者依前項規定申報借券辦理給付結算者, 得免除對其總經理 經理人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玖 為鼓勵流動量提供者積極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 本中心得訂定獎勵措施, 其實施辦法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拾 流動量提供者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或本中心相關規定, 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取消其流動量提供者資格, 或暫停其經營一部或全部之流動量提供業務 拾壹 本作業要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