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稅改及全球反避 稅趨勢對企業經營策 略之影響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志愷執業會計師 105.11.11
大綱 近年來國內重大稅制變革 全球稅制潮流趨勢及我國反避稅措施現況 受控外國公司 (CFC) 稅制介紹 以實際管理處所 (PEM) 認定居民企業稅制介紹 CFC & PEM 觀察與因應 全球稅改趨勢的影響及省思 2
近年來國內重大稅制變革 3
證券交易所得 ( 註 1) 適用期間境內個人境內營利事業境外個人境外營利事業 ( 註 2) 79.1.1~94.12.31 免稅免稅免稅免稅 95.1.1~101.12.31 上市 ( 櫃 ): 免稅 未上市 ( 櫃 ): 課徵 20% 最低稅負 102.1.1~104.12.31 上市 ( 櫃 ): 原則免稅, 例外課徵 15% 證所稅 未上市 ( 櫃 ): 課徵 15% 證所稅 課徵 10% 最低稅負 課徵 12% 最低稅負 105.1.1 以後 免稅 課徵 12% 最低 稅負 免稅 課徵 15% 證所稅 免稅 免稅 免稅 免稅 註 1: 此處所探討者, 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為範圍 註 2: 此處所稱境外營利事業, 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言 4
股利所得 適用期間境內個人境內營利事業境外個人 ( 註 ) 境外營利事業 ( 註 ) 87.1.1~103.12.31 股利總額依個人適用之邊際稅率課稅, 稅額全額設算扣抵 104.1.1 以後股利總額依個人適用之邊際稅率課稅, 稅額半數設算扣抵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依 20% 稅率就源扣繳 依 20% 稅率就源扣繳 註 : 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 依 20% 稅率就源扣繳 依 20% 稅率就源扣繳 5
土地交易所得 適用期間境內個人境內營利事業境外個人境外營利事業 104.12.31 以前出售免稅免稅免稅免稅 105.1.1 以後出售 ⑴103.1.1 以前取得免稅免稅免稅免稅 ⑵103.1.2 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 2 年 ⑶103.1.2 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 免稅免稅免稅免稅 適用 10% 15% 20% 35% 45% 稅率課徵所得稅 ⑷105.1.1 以後取得適用 10% 15% 20% 35% 45% 稅率課徵所得稅 適用 17% 稅率課徵所得稅 適用 17% 稅率課徵所得稅 適用 35% 45% 稅率課徵所得稅 適用 35% 45% 稅率課徵所得稅 適用 35% 45% 稅率課徵所得稅 適用 35% 45% 稅率課徵所得稅 註 :100.6.1 至 104.12.31 間訂定契約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 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奢侈稅 ) 6
所得稅稅率 適用期間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 註 ) 98 年度以前 6% 13% 21% 30% 40% 99 至 103 年度 5% 12% 20% 30% 40% 104 年後以後 5% 12% 20% 30% 40% 45% 註 : 不考慮適用較低級距稅率之情形 25% 17% 17% 7
現行主要租稅優惠政策 適用期間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註 ) 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V V 研究發展支出加計費用減除 技術入股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 V V 員工股份酬勞延緩繳稅 增僱員工薪資加計費用減除 提高員工薪資加計費用減除 註 : 所稱中小企業, 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 : 1. 製造業 營造業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 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 2. 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V V V V 8
其他重大稅制變革 89.5.19 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稅捐事項及應提出文件 (1) 94.1.1 實施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2) 95.1.1 實施所得稅最低稅負 (3) 98.1.23 降低遺產及贈與稅稅率 (4) 99.1.1 降低綜所稅及營所稅稅率 (4) 99.1.1 個人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徵 (3) 100.1.1 實施反資本弱化制度 (2) 100.6.1 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奢侈稅 )(3) 103.1.1 實施扣 ( 免 ) 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無紙化制度 (1) 103.6.6 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提高 ( 囤房稅 )(3) 103.7.1 銀行業 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營業稅率提高 ( 回饋稅 )(3) 104.1.1 兩稅合一稅額扣抵減半, 提高綜所稅稅率至 45%( 回饋稅 )(3) 105.1.1 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 (3)??? 實施受控外國公司及以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居民企業稅制 (2) 9
全球稅制潮流趨勢及 我國反避稅措施現況 10
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 (BEPS) 巴拿馬文件爆發 各國加速修法進度 BEPS 行動計畫 稅務資訊交換機制 其他反避稅法 更透明的資訊揭露需求更龐大的文據準備負擔政府合法取得的資訊成為更強的查核利器 11
近期熱門稅務新聞 台灣反避稅法令 7/12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及第 43 條之 4 條文, 以建立受控外國公司 (CFC) 及以實際管理處所 (PEM) 認定居民企業制度 7/21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之 1 草案避免營利事業 CFC 制度實施後, 衍生改以個人名義設立 CFC 方式規避稅負 大陸反避稅法令 6/29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發佈 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 (42 號公告 ), 將 BEPS 第 13 項行動計畫中針對移轉訂價文檔三層文檔架構的建議整合併入中國的稅法 8/9 江蘇省國稅局發布 2016-2018 年度國際稅收遵從管理規則, 結合國際稅收規則新變化, 對跨國企業從 13 個方面提出防範稅收風險建議 BEPS 8/10 江蘇省國稅局日前向當地跨國公司發函, 要求他們提高對中國經濟的貢獻度, 於中國應留下更多利潤 8/30 歐盟宣布, 蘋果公司和愛爾蘭的稅務優惠協議, 違反歐盟法律, 蘋果須補繳 130 億歐元 ( 約台幣 4600 億 ) 9/5 杭州 G20 高峰會, 各國領袖背書將繼續支持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行動計劃 稅收情報交換.. 12
一致性 混合錯配安排 (2) BEPS 15 項行動計畫 實質性 避免租稅協定之濫用 (6) 透明度 方法及資料分析 (11) 受控外國公司法令 (3) 利息減除 (4) 規避常設機構 (7) 無形資產之移轉訂價 (8) 移轉訂價 / 風險與資本 (9) 揭露法令 (12) 移轉訂價文據 (13) 有害的租稅實務 (5) 移轉訂價 / 高風險交易 (10) 爭議解決機制 (14) 數位經濟 (1) 多邊協議工具 (15) 13
我國主要反避稅措施與 BEPS 機制法條 BEPS 行動計畫 移轉訂價所得稅法第 43-1 條 8, 9, 10, 13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反資本弱化所得稅法第 43-2 條 4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受控外國公司 * 所得稅法第 43-3 條 3 實際管理處所 * 所得稅法第 43-4 條 3 限制租稅協定優惠之適用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6, 7, 14 利益限制條款 ( 某些較新之租稅協定 ) 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 12-1 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股利所得規避之調整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 證所稅規避之調整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之 1( 證所稅規避之調整 ) BEPS 主要精神 14
實質課稅原則 一般實質課稅原則 :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租稅規避之實質課稅原則 :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 以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納稅義務人依法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不因此而得予免除 法律效果 :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以上情事者, 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15
受控外國公司 (CFC) 稅制介紹 16
源起 台灣公司 控制 境外租稅庇護地區公司 海外營運公司 境內 境外 現制 對於轉投資收益之實現, 係以被投資公司決議分配盈餘為基準 當被投資公司決議不分配盈餘時, 台灣公司得免列已實現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CFC 實施後 位在境外租稅庇護地區公司若為台灣公司及其關係人所控制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即 CFC), 其當年度之盈餘不論是否分配, 台灣公司均應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17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稅制重點 自適用年度起,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 ( 即 CFC) 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 有重大影響力者 1. CFC 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即該營運 活動需具實質貢獻, 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 豁免門檻 工經營業務, 且其股利 利息等收入合計數, 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 2. CFC 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訂定之一定基準以下 但各 CFC 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 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18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稅制重點 ( 續 1)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 指 CFC 所在國家或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 70%( 即低於 11.9%) 者 2. 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課稅法律效果 營利事業應將 CFC 當年度之盈餘, 按其持有該 CFC 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 認列投資收益, 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19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稅制重點 ( 續 2) 自符合 CFC 之當年度起, 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 虧損扣抵 區或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 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10 年內自該 CFC 盈餘中扣除後, 再計算營利事業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1. 已認列投資收益之排除 : 營利事業已依 CFC 制度認列之投 資收益, 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 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避免重複課稅 2. 國外稅額扣抵 :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 如取得符合規定之納稅憑證, 得自認列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 ; 扣抵之數, 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 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20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稅制重點 ( 續 3) 實施日期 ( 第 126 條 ) 需視兩岸租稅協議之執行情形, 國際間 ( 包括星 港 ) 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 (CRS) 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 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 故其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 尚非於立法院通過後之總統公布日施行 不溯及既往 於本條文生效前之盈餘, 不受 CFC 制度影響, 因此分配 屬認定為 CFC 以前年度之盈餘, 仍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21
個人也適用 CFC 規範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 該個人應將 CFC 當年度之盈餘, 按其持有該 CFC 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 計入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之 1 草案 ) 個人 CFC 係訂定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已於 105 年 7 月 21 日經行政院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 豁免門檻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虧損扣抵 避免重複課稅等規範與營利事業 CFC 相同 實施日期及不溯及既往之規範亦與營利事業 CFC 相同 22
課稅影響 實施前 有稅負遞延效果 若盈餘保留不分配, 總稅負為 A 國稅負 台灣母公司 實施後 CFC 之當年度盈餘定義為依稅法規定之獲配數 無稅負遞延效果 境外第三地公司 若境外營運公司非位於大陸, 分配至 CFC 之扣繳稅款可能喪失稅額扣抵權益 CFC 之當年度盈餘定義為依權益法會計處理之投資收益認列數 課稅時點提前 A 國營運公司 若境外營運公司非位於大陸, 分配至 CFC 之扣繳稅款可能喪失稅額扣抵權益 若境外營運公司位於大陸, 分配至 CFC 之扣繳稅款可能逾 5 年之可申請扣抵期限 23
以實際管理處所 (PEM) 認 定居民企業稅制介紹 24
源起 實際執行 交易公司 A 台灣 公司 / 個人 境外租稅 庇護地區公司 紙上交易 100% 交易公司 B 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境內 境外 現制實務上有透過在境外租稅庇護地區成立紙上公司, 其實際營業活動係由台灣公司或個人在我國境內執行之方式, 將利潤保留在境外, 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稅負 PEM 實施後 依外國法令登記成立之公司, 若其實際管理處所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即 PEM) 在我國境內者, 將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各類所得給付之扣繳義務 股利憑單填報義務 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 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租稅協定之適用, 均比照境內營利事業 25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稅制重點 適用對象 自適用年度起, 依國外法律設立,PEM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 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1. 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就全球所得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 ( 含所得基本稅額 ) 課稅法律效果 2. 於給付各類所得時,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 ( 免 ) 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3. 違反上述規定,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4. 分配之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其中國內個人股東獲配者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國內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者應扣繳稅款 26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稅制重點 ( 續 1) PEM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 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 ( 綜合判斷 ) 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 PEM 定義 華民國境內 財務報表 會計帳簿紀錄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以上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 27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稅制重點 ( 續 2) 實施日期 ( 第 126 條 ) 需視兩岸租稅協議之執行情形, 國際間 ( 包括星 港 ) 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 (CRS) 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 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 故其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 尚非於立法院通過後之總統公布日施行 不溯及既往 於本條文生效前之盈餘, 不受 PEM 制度影響, 因此分配屬認定 為 PEM 以前年度之盈餘,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PEM 優於 CFC 適用 1. 營利事業可申請適用 PEM 2. 經被認定為我國 PEM, 免再適用 CFC 規定 28
課稅影響 ( 境外控股公司轉投資階段 ) 境外控股公司 境外營運公司 境外控股公司 台灣營運公司 PEM 境外營運公司 PEM 台灣營運公司 投資境外公司 投資收益 處分利益 投資台灣公司 投資收益 實施前 不課稅 不課稅 WHT20% 處分利益不課稅 * 實施後 課 CIT17%, ARE10%(ICA) 課 CIT17%, ARE10%(ICA) 不課稅, ARE10%(ICA) AMT12%, ARE10%(ICA) * 境外控股公司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CIT 營利事業所得稅 ARE 未分配盈餘稅 ICA 股東可扣抵稅額 IIT 個人綜合所得稅 AMT 所得基本稅額 WHT 扣繳稅額 29
課稅影響 ( 台灣投資境外控股公司階段 ) 台灣母公司 台灣母公司 台灣母公司投資 實施前 實施後 境外營運公司 PEM 投資收益處分利益 課 CIT17% ARE10%(ICA) 課 CIT17% ARE10%(ICA) 不課稅 ARE10%(ICA) 課 CIT17% 12 ARE10%(ICA) 台灣個人 台灣個人 台灣個人投資投資收益 AMT20% IIT (5~45%) ICA 半數扣抵 處分利益 AMT20% AMT20% 13 境外控股公司 PEM 1 有待財政部進一步解釋 2 PEM 若為回台第一上市公司, 為 AMT12% 3 PEM 若為回台第一上市公司, 則暫免課稅 30
課稅影響分析 - 獲配大陸以外之海外股利 台灣個人 假設 : 美國營運公司分配 1,000 盈餘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實施後改為直接 HK 實質 美國扣繳稅負 300 300 300 300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0 境外第三地公司 台灣 PEM 稅負 - 0 - - 台灣個人稅負 140 315 0 140 總稅負 440 615 300 440 美國營運公司 31
課稅影響分析 - 獲配大陸之股利 台灣個人 境外第三地公司 假設 : 大陸營運公司分配 1,000 盈餘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 實施後 (1) 實施後 (2) 改為直接 HK 實質 大陸扣繳稅負 100 100 50 100 50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 0-0 台灣 PEM 稅負 - 70 120 - - 台灣個人稅負 180 354 341 350 190 總稅負 280 524 511 450 240 大陸營運公司 註 : 實施後 (1) 為不適用兩岸租稅協議實施後 (2) 為適用兩岸租稅協議 32
課稅影響分析 - 獲配台灣 ( 子公司 ) 之股利 台灣個人 假設 : 台灣營運公司課稅所得 1000, 於繳納 17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分配稅後盈餘 830 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實施後改為直接 HK 實質 台灣課稅所得 1000 1000 1000 1000 境外第三地公司 台灣公司稅負 170 170 170 170 台灣扣繳稅負 166 0 0 166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0 台灣 PEM 稅負 - 0 - - 台灣營運公司 ( 子公司 ) 台灣個人稅負 133 327 327 133 總稅負 469 497 497 469 33
課稅影響分析 - 獲配台灣 ( 分公司 ) 之股利 台灣個人 假設 : 台灣營運公司課稅所得 1000, 於繳納 17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分配稅後盈餘 830 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實施後 HK 實質 台灣課稅所得 1000 1000 1000 境外第三地公司 台灣公司稅負 170 170 170 台灣扣繳稅負 0 0 0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 0 台灣 PEM 稅負 - 0 - 台灣營運公司 ( 分公司 ) 台灣個人稅負 166 327 166 總稅負 336 497 336 34
課稅影響分析 - 透過台灣公司獲配大陸以 外之海外股利 台灣個人 假設 : 美國營運公司分配 1,000 盈餘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實施後改為直接 HK 實質 台灣母公司 境外第三地公司 美國扣繳稅負 300 300 300 300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0 台灣 PEM 稅負 - 0 - - 台灣公司稅負 119 0 0 119 台灣個人稅負 229 315 315 229 總稅負 648 615 615 648 美國營運公司 35
課稅影響分析 - 透過台灣公司獲配大陸之 股利 台灣個人 台灣母公司 假設 : 大陸營運公司分配 1,000 盈餘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 實施後 (1) 實施後 (2) 改為直接 HK 實質 大陸扣繳稅負 100 100 50 50 50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 0-0 境外第三地公司 大陸營運公司 台灣 PEM 稅負 - 70 120 - - 台灣公司稅負 70 0 0 120 120 台灣個人稅負 354 354 341 341 341 總稅負 524 524 511 511 511 註 : 實施後 (1) 為不適用兩岸租稅協議實施後 (2) 為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改為直接亦適用兩岸租稅協議 36
課稅影響分析 - 透過台灣公司獲配台灣 ( 子 公司 ) 之股利 台灣個人 台灣母公司 境外第三地公司 假設 : 台灣營運公司課稅所得 1000, 於繳納 17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分配稅後盈餘 830 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實施後改為直接 HK 實質 台灣課稅所得 1000 1000 1000 1000 台灣公司所得稅負 170 170 170 170 台灣扣繳稅負 166 0 0 166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0 台灣 PEM 稅負 - 0 - - 台灣營運公司 ( 子公司 ) 台灣公司稅負 113 0 0 113 台灣個人稅負 217 327 327 217 總稅負 666 497 497 666 37
課稅影響分析 - 透過台灣公司獲配台灣 ( 分 公司 ) 之股利 台灣個人 台灣母公司 境外第三地公司 假設 : 台灣營運公司課稅所得 1000, 於繳納 17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分配稅後盈餘 830 之整體稅負 ( 假設台灣個人適用之稅率為 45%) 實施前實施後改為直接 HK 實質 台灣課稅所得 1000 1000 1000 1000 台灣公司所得稅負 170 170 170 170 台灣扣繳稅負 0 0 0 0 境外第三地稅負 0 0-0 台灣 PEM 稅負 - 0 - - 台灣營運公司 ( 分公司 ) 台灣公司稅負 141 0 0 141 台灣個人稅負 271 327 327 271 總稅負 582 497 497 582 38
CFC & PEM 觀察與因應 39
觀察 CFC 使境外投資收益延緩課稅之利益喪失或課稅時點提前 大陸以外之境外營運公司分配盈餘至 CFC 之扣繳稅款, 可能喪失稅額扣抵權益 大陸營運公司分配盈餘至 CFC 之扣繳稅款, 可能逾 5 年之可申請扣抵期限 調整為直接投資方式, 能避免以上衝擊及可能衍生國外稅額扣抵之更正作業困擾 於投資架構調整可能產生稅負成本之考量下, 另可評估申請認定為 PEM 之可行性或於當地有實質營運 PEM 境內個人海外所得轉變成國內所得, 整體稅負將增加 境內法人投資獲利, 由課稅所得變成非課稅所得, 整體稅負趨向合理 境外個人及法人投資獲利, 由非課稅所得變成課稅所得, 整體稅負將增加 境外營運公司分配盈餘至 PEM 之扣繳稅款可以扣抵 ; 台灣公司分配盈餘至 PEM 應無須扣繳稅款 ; 可適用兩岸租稅協議 給付各類所得須扣繳稅款, 稅務遵循成本增加 40
因應考量點 是否進行海外投資路徑整合之架構調整, 減緩 CFC 之衝擊? 是否改採直接投資方式, 回歸原始應有稅負, 避免整體稅負因反避稅制度影響及海外稅額扣抵阻斷而產生扭曲現象? 是否讓境外關係企業認定為 PEM, 排除 CFC 之適用, 並使整體稅負趨向合理? 是否讓境外關係企業於當地有實質營運活動, 排除 CFC 及 PEM 之適用? 41
其他考量點 投資架構考量 1. 投資架構之調整涉及可能的資本利得稅課徵, 例如大陸 7 號 59 號及 698 號文 2. PEM 雖可消除國外稅額扣抵之障礙, 並適用我國與大陸及其他國家所簽訂租稅協定, 惟 PEM 及台灣母公司皆會有未分配盈餘課稅問題 3. 欲成為當地實質營運公司以排除 CFC 與 PEM 之適用, 控股公司需增加功能及雇用員工之企業重組方式為之, 稅務及法律之影響不可忽略 集團管理考量 1. 投資架構之調整及企業重組對於集團原有之管理資訊系統 接單轉單流程及人力配置等 2. 員工人力移動之調派所涉及兩地個人薪資稅負及相關勞動法令議題 營運及交易流程考量 1. 須考量控股公司承擔之風險及功能狀況, 以自全球移轉訂價之角度配置合理之利潤 2. 在整體有效稅率合理化下做好生產 研發 行銷 無形資產 銷售 當地關稅及貨物稅等價值鏈之重新審視及管理 42
全球稅改趨勢的影響 及省思 43
影響 短期證券買賣獲利以境內個人及外資投資較為有利 長期持有證券獲配股利以外資或外資透過境內營利事業投資較為有利 長期土地買賣獲利以境內個人投資較為有利 ; 短期土地買賣獲利以外資透過境內營利事業投資較為有利 以上稅制造成透過設立境外無實質營運控股公司轉投資國內之迂迴方式 ( 假外資 ) 避稅之誘因 透過設立境外無實質營運控股公司轉投資國外有延緩繳稅及規避課稅之誘因 境外無實質營運控股公司之重行檢視 44
省思 交易的從事是否有租稅以外之合理商業理由 交易的完成是否有實際資金流程 交易前 後之行為主體是否已明顯改變 時間經過之合理性 所獲得之稅捐利益是否合於立法目的 是否於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 是否於申報書內揭露 是否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 45
Thank you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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