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9 月份 FAQ 常見問題集彙整資料 壹 刑事刑事類一 警察機關對於少年飲酒有何處置作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少年飲酒屬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第 3 條 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 規定之少年不良行為, 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3 條第 1 項禁止行為之ㄧ ( 二 ) 依據首揭規定, 如發現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第 3 條各款所列少年不良行為時, 應登記 勸導少年登記表, 並視情節依 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 規定處理 : 1 少年不良行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依各該法令處理, 並通知家長 ( 或監護人 ) 領回管教或護送返家 ; 少年如具學生身分者, 酌情通知就讀學校師長領回輔導 2 處理前揭各項工作, 如發現違規場所違反前揭相關保護規定者, 並從嚴取締移送主管機關裁處 3 認為少年有輔導必要者, 應透過當地少年輔導委員會予以適當之輔導 ( 三 ) 依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第 5 條規定, 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 應利用巡邏查察等各種勤務經常注意勸導 檢查 盤詰 制止 ( 四 ) 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 1 項之物質 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且於同法第 91 條訂有罰則, 爰為查察供應者責任需要, 依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規定 :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需製作供應者及少年調查筆錄, 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裁處 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會有哪些相關責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民事賠償責任 1 公務機關違反規定, 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是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則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 ( 下稱本法 )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2 非公務機關違反規定, 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果能證明其沒有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 ( 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 1
3 對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 提高至 2 億元, 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 5 百元以上 2 萬元以下計算之 ( 本法第 28 條第 3 項 第 4 項及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 ) ( 二 ) 刑事責任對於違法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區別其是否具有 意圖營利 之主觀要件, 課予程度不等之刑事責任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亦有刑事責任, 且中華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觸犯本法第 41 條 第 42 條之罪者, 亦適用本法 ( 本法第 41 條 第 42 條及第 43 條規定 ) ( 三 ) 行政責任針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 賦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所管非公務機關限期改善 對該非公務機關處以罰鍰等權限 ; 而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 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除非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 並應課以同一額度之罰鍰, 以加強其監督之責任 ( 本法第 47 條至第 50 條規定 ) 三 警察機關可否調閱民眾通聯紀錄? 其法令依據為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通聯紀錄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保障之客體, 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29 230 及 231 條第 2 項規定 :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 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蒐集資料係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得採取之具體公權力, 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即可爰依上述法令, 調閱通聯記錄, 偵查犯罪 ( 二 ) 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 : 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式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及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時, 非依法不得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 並考量其必要性 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 符合相關法律程序, 以符合法治國家相關原理原則 四 通訊監察書由何機關核發, 哪些案件可聲請通訊監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通訊監察書由法院核發,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規定 : 偵查中 2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並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 二 ) 並非任何案件皆可聲請通訊監察, 須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如殺人 販賣或運輸毒品等 ), 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6 條所列之案類 ( 如詐欺案 洗錢防制法等 ) 始能提出聲請 五 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何? 執行通訊監察結束是否須通知受監察人? 由何機關負責通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通訊監察每次不得逾 30 日, 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 得聲請繼續監察 ( 二 )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2 條規定, 每次不得逾 30 日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 應附具體理由, 提出聲請 惟於偵查中檢察官 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 應即停止監察 ( 三 )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7 日內 ) 時, 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 於收文後 5 日內 ) 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 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 應一併陳報 ( 四 ) 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院負責通知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 : 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 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貳 交通類一 民眾 ( 乘客 ) 檢舉計程車違規案件之處理程序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乘客具名並同意製作書面報案紀錄, 檢舉計程車違規之受理程序 : 1 以乘客提供之線索查詢車號或駕駛姓名 2 函請權責機關協查並副知查證結果 3 如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移罰 4 如非事實則慰勉駕駛人 5 將調查結果回覆檢舉之乘客, 並注意檢舉人身分之保密 ( 二 ) 乘客留姓名或電話惟未同意製作書面報案紀錄, 檢舉計程車違規之受理程序 : 1 填具申訴案件紀錄表 2 依檢舉內容, 函文或以電話通知勸導告誡所屬車行 被檢舉人即加強改善 3 處理結果紀錄留存 ( 三 ) 乘客不願具名 留電話及製作書面報案紀錄, 檢舉計程車違規之受理 3
程序 : 1 填具申訴案件紀錄表 2 依檢舉內容, 函文或電話勸導通知被檢舉所屬車行 被檢舉人即加強改善 3 處理結果紀錄留存 ( 四 ) 乘客針對以下計程車違規提出檢舉之受理程序 : 1 未放置登記證 登記證以他物遮蔽 登記證與駕駛人不符 ( 移請車籍地或駕籍地警察機關查處 ) 2 涉及刑案( 移請發生地警察機關查處 ) 3 交通違規事實, 檢舉人具名並製作書面報案紀錄且有具體事實可證 ( 移請發生地警察機關查處 ) 二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 車禍 ) 時, 當事人移置車輛前應如何處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道路交通事故 :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事故 ( 二 ) 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案件 :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4 及 5 款規定 : 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 三 ) 有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案件 :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2 4 5 款規定 : 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 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 四 ) 倘發生事故時各該駕駛人或肇事人未依前述規定處置者, 將依道路交通 4
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2 3 項規定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 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 ( 五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 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 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 ( 六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予以製單處罰 三 民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 警方對於駕照 行照等物件與財物之保管規定為何?( 嘉義縣警察局 ) ( 一 ) 對於駕照 行照等物件之保管肇事當事人有違反道路管理事件之情形, 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警方會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 禁止其行 ( 駕 ) 駛, 或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 由警方處理人員依規定舉發 保管其物件, 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 ( 二 ) 財物之保管交通事故現場傷 亡者遺留之財物, 警方處理人員會同在場人加以簽封並暫時保管 四 白牌計程車違反哪些法規, 危險性如何?( 嘉義縣警察局 ) ( 一 ) 定義 : 白牌計程車, 即以自用小客車作為營業用車 ( 計程車 ) ( 二 ) 違反法規 : 1 公路法第 77 條 :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 或吊銷之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 :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 : (1)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2)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職業 (3) 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 駕駛非軍用車 5
(4) 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 (5) 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6) 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 (7) 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 ( 三 ) 危險性 : 依規定, 合法計程車必須投保強制險並加保乘客意外險, 但沒有營業執照的白牌車, 未必有第三人責任險, 且司機素質無法管控, 對乘客安全完全沒保障 参 其他類一 警察人員取締交通違規若遇有民眾進行關說, 請求不要告發交通違規時, 應如何處理及踐行相關登錄程序, 才能避免違法?( 金門縣警察局 ) ( 一 ) 相關規定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 以下稱廉政倫理規範 ) 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 (( 以下稱查察作業要點 ) ( 二 ) 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為上述廉政倫理規範及查察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 ( 三 ) 請託關說之定義 : 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 請託關說,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 ( 構 ) 或所屬機關 ( 構 ) 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 執行或不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 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另查察作業要點第 3 點, 請託關說, 指不循法定程序, 為本人或他人對前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 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 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 ( 四 ) 遇有民眾請託關說處理程序 : 廉政倫理規範第 11 點, 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 應於 3 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另查察作業要點第 3 點, 請託關說事件, 應由被請託關說者於 3 日內向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登錄 ; 未設置政風機構者, 應向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首長指定之人員登錄 ( 五 ) 機關登錄程序 : 廉政倫理規範第 12 點, 各機關 ( 構 ) 之政風機構受理 6
受請託關說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 應即登錄建檔 查察作業要點第 6 點, 各機關應將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資料逐筆建檔, 每月循級陳報至所隸屬之中央二級機關政風機構彙整轉法務部廉政署查考 二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自殺求援案件向電信機關查詢使用者資料, 法律依據為何?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依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 構 )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 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業查詢使用者資料 : 三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 ( 構 ) 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及警察法第 2 條規定 :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警察機關係實施辦法所稱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 ( 二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據此, 警察機關為救援民眾自殺, 而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 係符合上述規定之合法行為, 惟仍應注意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考量手段之有效性, 及最小侵害原則, 並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 ( 例如以查詢自殺案件名義, 用做偵辦刑案 ) ( 三 ) 綜上, 警察機關為救援民眾自殺案件, 向電信業者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為完全合法行為, 並由警察機關事後出具公文, 擔保資料之正當使用, 於法有據 三 民眾如果遭逢重大事故而經濟困頓, 是否能透過轄區警察機關之協助, 向其他社福機關或團體申請社會救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一 ) 為配合政府照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或亟需醫療補助者, 可透過員警勤區查察勤務時機或結合社區守望相助隊 義警 民防 警察志工 社會民間團體等, 積極深入社區發掘有亟需社會救助對象, 立即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 二 ) 本項工作警察機關相關具體作為 1 警勤區員警應運用勤區查察處理系統( 第二代 ), 家戶訪查簿冊資料, 檢核轄內 65 歲以上及 14 歲以下獨居人口, 以建立靜態資料, 並透過實地訪查轄內居民有無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或亟需醫療補助者, 立即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請求協助, 另應將查訪情形依規定註記於 勤區查察腹案日誌表 7
備註欄, 並輸入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 ( 第二代 ) 建立資料 2 員警執行巡邏 守望 勤查勤務時, 適時將獨居戶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等處所, 彈性規劃於巡邏區 ( 線 ) 及守望區域, 隨時留意四周治安狀況, 主動予以關心 3 員警於執行巡邏 守望 勤查勤務 值班或 110 電話受理民眾報案及反映有關亟需社會救助之對象時, 除積極聯繫 派遣警力前往協助外, 另應主動通報社政機構予以協助 4 各警察單位結合社區守望相助隊 義警 民防 警察志工 社會民間團體等資源, 訪視轄區相關處所, 主動發掘民隱 民瘼, 提供協助 5 各警察單位遇有員警關懷 協助弱勢等具體優良事蹟, 應透過媒體宣導, 以提升警察親民愛民之正面形象 ( 三 )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醫事人員 村 ( 里 ) 幹事 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 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主管機關 辦理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