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簽署 WTO 政府採購協定 (GPA) 大要 一 認識 WTO 政府採購協定何謂 GPA? 現行政府採購協定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簡稱 GPA) 於 1993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 簡稱 GATT) 烏拉圭回合談判議定, 屬一非強制性之協定, 由 WTO 各會員國依其意願選擇加入後, 相互開放經談判議定之政府採購市場, 其範圍涵蓋中央機關 中央以下次一級地方機關 事業機構所辦理之工程 財物及勞務採購 目前簽署會員包括美國 加拿大 歐盟 歐盟之 28 個會員國 ( 希臘 義大利 愛爾蘭 荷蘭 盧森堡 英國 奧地利 德國 芬蘭 葡萄牙 法國 瑞典 比利時 西班牙 丹麥 塞浦路斯 捷克 愛沙尼亞 匈牙利 拉脫維亞 立陶宛 馬爾他 波蘭 斯洛伐克 斯洛維尼亞 保加利亞 羅馬尼亞 克羅埃西亞 ) 挪威 瑞士 冰島 日本 以色列 韓國 荷屬阿魯巴 (Aruba) 列支登斯敦大公國(Liechtenstein) 新加坡 香港(Hong Kong, China) 亞美尼亞(Armenia) 蒙特內哥羅(Montenegro) 紐西蘭(New Zealand) 及我國, 計 45 個會員簽署 GPA 的特點 : 為複邊協定 僅適用於加入 GPA 之 WTO 會員 會員國相互開放經諮商議定之政府採購市場 僅開放載明於市場開放清單內之採購, 而非全面開放 會員國少 目前 WTO161 個會員國中只有 45 個加入 GPA( 我國已於 98 年 7 月 15 日正式成為 GPA 第 41 個會員國 ) 不適用轉售性質之採購 如公營事業採購之原物料 WTO 政府採購協定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GPA) 簡介 GPA 係規範政府採購權利義務之國際框架, 目的係降低對國內產品及供應商的保護, 減少對外國產品及供應商的歧視, 增加透明度以及建立磋商 監督和爭端解決機制 我國係於民國 84 年 3 月, 向世界貿易組織正式提出擬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初始承諾開放清單, 並配合本協定之規定制定政府採購法, 自 87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 其內容包括招標方式 招標決標程序 廠商異議申訴制度等 經過多年的努力, 我國提出的入會申請案終於在 97 年 12 月 9 日獲得 WTO 政府採購委員會通過採認我國申請加入 GPA 案, 我國完成國內批准程序 1
後, 於 98 年 6 月 15 日將同意加入書通知 WTO 秘書長,98 年 7 月 15 日 GPA 對我國生效 101 年 3 月 30 日 GPA 委員會採認修正版 GPA 並於 103 年 4 月 6 日對我國生效 經濟部新鄭和計畫簡介在 2009 年金融風暴影響下, 各國經濟受到嚴重衝擊, 然預估當年新興市場經濟成長率仍優於先進國家, 為因應此波金融風暴, 各國相繼採取各項經濟振興方案, 持續投入經濟建設及採行提振內需措施, 所衍生之商機可期, 值得我商爭取開拓 由於國外市場需求遠大於國內市場, 基於 國內有限 國外無限, 且對外貿易一向是我國經濟發展的主要動力, 因此, 我國政府除持續擴大內需外, 更需要在外銷上努力推動, 經濟部爰擬定 新鄭和計畫, 希望效法鄭和精神, 從 完善貿易金融環境 強力拓展大陸及新興市場 擴大行銷策略 及 開創採購新領域 等面向, 全力協助廠商衝刺外銷 新鄭和計畫共計 5 大專案, 其中包括爭取全球政府採購商機 (GPA 專案 ) WTO/GPA 商機介紹為協助我商爭取其他 GPA 締約國每年約 1.7 兆美金之龐大 GPA 商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 以下簡稱外貿協會 )98 年特於 新鄭和計畫 項下新增 爭取全球政府採購商機 (GPA 專案 ) 計畫 GPA 專案 項下計有 4 項措施, 包括 : 強化我商爭取國際標案能力 建置全球政府採購商機網 (http://gpa.taiwantrade.com.tw) 辦理多元商機研討會, 以及積極洽邀國外得標廠商來台採購及徵選供應商等, 期透過各項工作之推動與環境之建置, 提升我商參與外國政府採購之競標能力, 進而協助我商成功取得外國政府採購標案 外貿協會積極協助廠商爭取全球政府採購商機 為協助我國廠商開拓全球政府採購商機, 外貿協會所採取之具體作法包括 : 掌握 WTO/GPA 亞洲開發銀行及歐洲復興開發銀行採購招標案資訊, 利用我國經貿總入口網站 台灣經貿網 http://www.taiwantrade.com.tw 及 商情電子報 發布相關標單及商情, 宣導我商爭取全球政府採購商機 篩選我國具競爭力產業辦理參與國際政府採購之相關課程, 以協助其爭取國際標案 2
邀請 WTO/GPA 亞洲開發銀行 歐洲復興開發銀行採購標案專家及歐盟 德國 英國及法國政府採購標案專家等來台辦理採購商機研討會, 並邀請國內外曾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案之廠商提供經驗分享與投標應注意事項 洽邀國外政府標案得標廠商來台採購及尋找合作廠商 GPA 商機新版網頁已於 98 年 1 月 5 日上線, 經濟部及外貿協會的駐外單位持續加強蒐集各國政府採購商機資訊, 公布於全球政府採購商機網站上供我國廠商拓展國際市場, 並將加強網頁功能主動商機配送, 將合適的商機配送推介廠商, 提供客製化的服務 加入該網頁會員完全免費, 歡迎有興趣廠商直接至網頁加入會員 工程會提供國外採購招標參考資訊及建置得標外國政府採購資訊專區為協助我國廠商開拓全球政府採購商機, 工程會已於全球資訊網提供各國政府採購相關網址, 供我國廠商查詢, 並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建置 我國廠商承包或分包外國政府採購資訊 專區, 供我國駐外機構 經貿單位傳輸 經統計 102 年至 103 年底該專區已登載我國廠商承包或分包外國政府採購共 85 件, 決標金額為 16 億 5 千餘萬美元 3
二 我國政府採購開放清單內容 我國承諾開放清單主要內容如下 : 附件一 (Annex 1) 適用機關 總統府 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部 會 處 局 署 ( 不含立法 司法 考試 監察院 ) 個案開放門檻金額財物 :13 萬特別提款權 ( 約折合新臺幣 593 萬 ) 勞務 : 同上工程 :500 萬特別提款權 ( 約折合新臺幣 2 億 2,810 萬 ) 註 :1. 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 為國際貨幣基金帳面幣值單位 2. 折合新臺幣金額係以 103 年 10 月以前 2 年之新臺幣 美元特別提款權平均匯率換算結果 1 單位 SDR 約折合新臺幣 45.6217 元 上開新臺幣金額, 公告後維持 2 年不變 附註聲明排除適用部分, 如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工程採購 外交部為提供對外援助之直接目的所辦理之採購 附件二 (Annex 2) 適用機關 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個案開放門檻金額財物 :20 萬特別提款權 ( 約折合新臺幣 912 萬 ) 勞務 : 同上工程 :500 萬特別提款權 ( 約折合新臺幣 2 億 2,810 萬 ) 附件三 (Annex 3) 適用機關部分公營事業及國立院校 個案開放門檻金額財物 :40 萬特別提款權 ( 約折合新臺幣 1,824 萬 ) 勞務 : 同上工程 :500 萬特別提款權 ( 約折合新臺幣 2 億 2,810 萬 ) 附註聲明中央印製廠印鈔機採購排除適用 附件四 (Annex 4) 適用之財物項目 附件五 (Annex 5) 適用之服務項目 除國防部列明適用財物項目以外, 其他附件一致附件三所列機關之全部財物採購 依據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號列方式, 包括法律 會計 建築 土木 都市規劃等五十餘項, 並以 GATS 之承諾事項為依據 附註 附件六 (Annex 6) 適用之工程服務項目 附件七 (Annex 7) 總附註 聲明排除項目 : 如研究發展 鑄幣 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所標示之土木 建築等工程項目 與其他會員之互惠條件 ; 不適用僱傭採購 不動產及部分電力 運輸保留項目 4
三 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之比較 政府採購協定 (GPA) 的規範架構 G P A 協定本文 ( 二十二條 ) 附錄一 二 三 四 適用範圍 不歧視待遇 技術規範及招標文件 廠商資格 招標公告 資訊公開 廠商申訴 諮商及爭端解決 附錄一 ( 各國清單 ) 適用機關門檻金額開放項目 政府採購法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與 GPA 之異同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已將 GPA 之主要規定納入 採購法之配套措施已配合 GPA 之需要 ( 例如招標決標資訊之公開事項及途徑 等標期 異議申訴制度 ) 採購法第 22 條可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較 GPA 第 13 條為多 ( 例如採購法 22-I-9 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 /11 房地產 /12 弱勢機構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13 研究發展 /14 文藝 /15 轉售 /16 其他 ) 5
新版 GPA 與採購法條文對照表 新版 GPA 第 2 條適用範圍第 3 條安全及一般除外事項第 4 條不歧視待遇 採用電子化方式 原產地規則 補償交易第 5 條開發中國家之特別待遇第 6 條採購資訊第 7 條招標公告第 8 條參與條件第 9 條廠商資格第 10 條技術規格及招標文件第 11 條等標期第 12 條協商第 13 條限制性招標第 14 條電子競價第 15 條投標文件之處理與決標第 16 條採購資訊透明化第 17 條資訊公開第 18 條國內審查程序第 19 條適用範圍之修正第 20 條諮商及爭端解決第 21 條機構第 22 條最後規定 採購法第 2 條 第 3 條 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04 條 第 105 條第 6 條第 1 項 第 17 條 第 43 條 第 44 條 第 93 條之 1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無需立法規範第 27 條 第 61 條 第 62 條第 27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101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6 條 第 37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6 條 第 29 條 採購契約要項 投標須知範本 契約範本第 28 條 招標期限標準第 56 條 第 57 條 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22 條第 93 條之 1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 2 章 第 3 章第 61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34 條第 6 章無需立法規範無需立法規範無需立法規範無需立法規範 6
GPA 與採購法適用範圍示意圖 採購法適用範圍 GPA 適用範圍 差異之處包括 : 未達門檻金額之採購 除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 高雄市外, 其餘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以下機關之採購 轉售用途之採購 排除項目 7
四 適用 GPA 機關如何因應 GPA 適用機關辦理採購應注意事項 : 確認適用 GPA 之案件 ( 是否達門檻金額 是否為排除項目 是否為轉售用途之採購 ) 適用 GPA 之案件應另刊登英文招標摘要公告 ( 含招標機關名稱地址 招標標的 領投標期限 ) 適用 GPA 之案件應於招標公告載明適用 GPA 適用 GPA 之案件應允許 GPA 會員國產品 服務 廠商參與 適用 GPA 之案件應符合 GPA 等標期規定 (GPA 第 11 條 ) 得另行規定外國廠商之資格條件 ( 採購法第 36 條第 3 項 ) 可規定外國廠商提出於外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可規定外文資格文件須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外國廠商投標時免附具公會會員證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5 項 ) 可規定投標文件須以中文 ( 正體字 ) 為之 可限以新臺幣報價, 憑外國廠商在台營業代理人之統一發票領款 可規定履約交貨地點為機關指定之場所, 外國廠商須自行負責運輸報關提貨事宜 外國廠商之認定 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 (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3 條 )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 視同外國廠商 (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 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 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 (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 ) 外國財物或勞務之認定 (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 ) 財物 :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勞務 : 自然人以國籍認定 ; 非自然人以登記地認定 工程 : 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 準用前揭規定 遵行國與國雙邊協議事項 中美政府採購協議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 ( 中央機關相互開放 )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 ( 中央機關開放門檻金額低於 GPA) 正確傳輸招標決標資訊至工程會網站 8
如何對待非 GPA 會員國廠商視個案需要由機關決定允許非 GPA 會員國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 (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5 條 ) 對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可不適用平等受邀及廠商資格 協商之平等對待 (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6 條 ) 得給予非 GPA 會員國之低度開發國家廠商 GPA 之優惠 得要求得標廠商採購一定比例或項目之我國貨, 或辦理技術移轉 投資 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 ( 採購法第 43 條 ) 得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外國廠商為最低標, 且其標價符合第 52 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 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 採購法第 43 條 )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