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 (A B C 型 )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2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 第 16 條 第 18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8 條 第 29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4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30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7 條 第 38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9 條 ) FA5~FC5-1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 (A B C 型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生育保險金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之等待期間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等待期間不受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 083 083 傳真 :(02)2345 9567 電子信箱 (E-mail):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 :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台財保字第 0910751206 號函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 被保險人 係指投保本保險之婦女 ( 以下簡稱被保險婦女 ) 及該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以後的有效期間內懷孕而分娩所生產之嬰兒 ( 以下簡稱被保險嬰兒 ) 本契約所稱之 早產兒 係指妊娠期少於三十七週, 且出生當時體重小於一千八百公克之被保險嬰兒 本契約所稱之 醫院 係指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 ( 如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 )) 如有異動, 以行政院衛生署之最新公佈名單為準 本契約所稱之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之 系統性紅斑狼瘡 (S L E) 係指經 醫院 免疫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其國際疾病分類代碼 (ICD-9-CM) 如附表 ( 國際疾病分類代碼 (ICD- FA5~FC5-2
9-CM)): 一 需具有下列臨床表現或實驗室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累積達四項者 ( 一 ) 頰皮疹 ( 二 ) 口腔潰瘍 ( 三 ) 關節炎 ( 四 ) 漿膜炎 ( 五 ) 腎功能病變 ( 六 ) 白血球減少 ( 小於 4000/ 立方毫米 ) 或淋巴球減少 ( 小於 1500/ 立方毫米 ) 或溶血性貧血或神經病變及二 需達到下列兩項實驗室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 ( 一 )ANA ( 二 ) 下列四項中的一項以上 1. 狼瘡細胞 2. 抗 dsdna 抗體 3. 抗 Sm 抗體 4.VDRL 偽陽性本契約所稱之 先天性重大殘缺 係指經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其國際疾病分類代碼 (IC D-9-CM)) 如附表 ( 國際疾病分類代碼 (ICD-9-CM)), 關於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定義, 如有疑義, 其解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準 一 特定三染色體症 : 係指經 醫院 染色體檢查, 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 ( 一 ) 巴陶氏症 : 第十三對染色體異常, 出現三個染色體 ( 二 ) 愛德華氏症 : 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 出現三個染色體 ( 三 ) 唐氏症 : 第二十一對染色體異常, 出現三個染色體或轉位 二 特定神經管缺陷 : 係指經 醫院 神經科 神經外科醫生或產前超音波診斷, 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 ( 一 ) 脊柱裂 : 脊椎關閉的缺陷, 以致於有不同程度的組織自骨裂開處凸出來 ( 二 ) 腦膨出 : 腦部組織疝脫, 膨出至顱外 ( 三 ) 脊椎或脊椎膜膨出 : 因脊柱缺陷, 造成腦脊髓膜或脊髓凸出 三 特定先天性代謝異常 : 係指經 醫院 血液檢查, 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 ( 一 ) 苯酮尿症 : 係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或其輔助因子缺損導致至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 二 ) 高胱胺酸尿症 : 係高胱胺酸及甲硫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或其輔助因子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 三 ) 半乳糖症 : 屬於一種碳水化合物代謝異常, 因其特定酵素不足或缺乏, 無法將半乳糖轉化而造成血中半乳糖上昇 四 重症 β 地中海型貧血 ( 又稱庫利氏貧血 ): 係指因先天性或遺傳性血紅素合成異常, 導致紅血球破裂, 造成溶血性貧血, 經醫院血液檢查並經 醫院 血液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 五 特定先天性心臟病 : 係指經 醫院 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為下列九種疾病之一者 : ( 一 ) 心室中隔缺損 : 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 在出生後仍殘留一孔道 ( 二 ) 開放性動脈管 : 胎兒出生後, 接連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法關閉 ( 三 ) 心房中隔缺損 : 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 在出生後仍殘留一孔道 ( 四 ) 肺動脈瓣膜狹窄 : 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 ( 肺動脈瓣 ) 狹窄, 造成血液自右心室流出障礙 ( 五 ) 主動脈瓣狹窄 : 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 ( 主動脈瓣 ) 狹窄, 造成血液自左心室流出障礙 ( 六 ) 法洛式四合症 : 合併心室中隔缺損, 右心室出口狹窄, 主動脈右移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型 ( 七 ) 大動脈轉位 : 肺動脈及主動脈血管互相移位 ( 八 ) 三尖瓣閉鎖 : 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 造成血液由右心房流至右心室阻滯 ( 九 ) 主動脈弓縮窄 : 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 六 纖維性囊腫 : 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 導致黏膜分泌物的黏度增加, 造成外分泌腺管纖維化及囊狀化, 常侵犯胰臟 肺臟 肝臟並影響其功能, 且汗液中氯含量增加, 經 醫院 新陳代謝科 胸腔內科或小兒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 七 唇顎裂 : 係指上唇及顎部 ( 軟顎或硬顎 ) 癒合不全, 經 醫院 整型外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 ( 不包含單純唇裂 ) FA5~FC5-3
八 先天性耳聾 : 係指新生兒兩耳先天性耳聾, 經 醫院 耳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永久完全喪失聽力, 即周波數在五 00 一 000 二 000 四 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 ) 時, 其 (a+2b+2c+d) 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 0dB 以上 ( 相當於接近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 且無復原希望者 九 先天性失明 : 係指新生兒先天性兩眼視力障礙, 經 醫院 眼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 0 二以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婦女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 FA5~FC5-4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所不明, 通知不能到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婦女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婦女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大於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金額時, 本公司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婦女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婦女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 ( 完全殘廢表 ) 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大於 完全殘廢保險金 金額時, 本公司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 本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FA5~FC5-5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婦女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婦女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A 型 : 無 B 型 :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 且契約仍有效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生存保險金 C 型 : 被保險婦女於六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 且契約仍有效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生存保險金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生存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懷孕或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或於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罹患疾病, 並因該傷害或疾病接受附表 ( 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 ) 所列之特定手術治療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 ( 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 ) 之比例給付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 僅按百分比例較高之項目給付本項保險金 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二十條 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罹患 系統性紅斑狼瘡 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始懷孕, 如經診斷罹患子癇 子癇前症 子宮外孕或妊娠毒血症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之比例給付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婦女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時以後始懷孕時, 則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但於被保險婦女之懷孕日期無法確定時, 如推定懷孕日期發生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後的一個月內時, 仍例外給付本項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於每次妊娠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同時罹患多項疾病, 則以較高之比例給付 疾病名稱給付比例子癇百分之一子癇前症百分之一子宮外孕百分之一妊娠毒血症百分之二 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懷孕, 且於第十保單年度屆滿前的有效期間內分娩者, 本公司依分娩之嬰兒數每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 生育保險金 如分娩之胎兒為死產時, 以妊娠達一百九十六日 ( 含 ) 以上者為限, 比照前項規定給付本項保險金 被保險婦女於第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 如本項保險金之累積給付金額未達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時, 本公司應給付其差額 FA5~FC5-6
第二十三條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乳癌 ( 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 並接受乳房重建手術, 每一側之乳房重建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給付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每側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且於出生後九十日 ( 含 )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 先天性重大殘缺, 且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如被保險嬰兒繼續生存滿九十天以上時, 本公司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且於出生九十日以後始診斷確定罹患 先天性重大殘缺, 且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壹次給付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但被保險婦女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以後所分娩生產之嬰兒或被保險嬰兒於保險年齡年滿七歲以後始診斷確定罹患 先天性重大殘缺 時, 則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每一被保險嬰兒最高給付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二十五條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且符合 早產兒 定義時, 如經 專科醫師 診斷, 需住進保溫箱內治療者, 且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進保溫箱日數後 ( 含入 出保溫箱之當日 ), 給付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但被保險婦女於保險年齡年滿四十五歲以後所分娩生產之嬰兒, 則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本項保險金每一被保險嬰兒最高給付實際住進保溫箱日數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 第二十六條 生育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生育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 出生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各項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 及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被保險嬰兒的戶籍謄本 ( 申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及早產兒醫療保險金時需檢具 ) 四 診斷證明書 ( 申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及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時需檢具 ) 五 醫院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 申領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及早產兒醫療保險金時需檢具 ) 六 病理檢查報告 ( 申請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時須檢具 )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婦女於死 二 被保險婦女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婦女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婦女完全殘廢或接受附表 ( 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 ) 所列之特定手術治療時,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FA5~FC5-7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婦女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婦女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5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除不再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本契約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 除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外, 不再給付其他各項保險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 生存保險金 給付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婦女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婦女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婦女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婦女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 FA5~FC5-8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第三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統性紅斑狼瘡醫療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早產兒醫療保險金 乳癌乳房重建保險金 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及生育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婦女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婦女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婦女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婦女本人身故時, 如第一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婦女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婦女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婦女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A5~FC5-9
附表 : 完全殘廢表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 國際疾病分類代碼 (ICD-9-CM) 疾病名稱 國際代碼 一 系統性紅斑狼瘡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710.0 二 先天性重大殘缺 (1) 特定三染色體症 巴陶氏 (Patau s Syndrome) 758.1 愛德華氏症 (Edward s Syndrome) 758.2 唐氏症 (Down s Syndrome) 758.0 (2) 特定神經管缺陷 脊柱裂 (Spina Bifida) 741.9 腦膨出 (Encephalocele) 742.0 脊髓或脊髓膜膨出 (Meningocele) 741.9 (3) 特定先天性代謝異常 苯酮尿症 (Phenylketronuria) 270.1 高胱胺酸尿症 (Cystinuria) 270.0 半乳糖症 (Galactosaemia) 271.1 (4) 重症 β 地中海貧血 (Cooley s Anemia) 282.4 (5) 特定先天性心臟病 心室中隔缺損 (Ventricular Septal Defect) 745.4 開放性動脈管 (Patent Ductus Arteriosus) 747.0 心房中隔缺損 (Atrial Septal Defect) 745.5 肺動脈瓣膜狹窄 (Pulmonary Stenosis) 747.3 主動脈瓣狹窄 (Aortic Stenosis) 746.3 法洛氏四合症 (Tetralogy of Fallot) 745.2 大動脈轉位 (Transposition of Great Arteries) 745.1 三尖瓣閉鎖 (Tricuspid Atresia) 746.1 主動脈弓縮窄 (Coarctation of Aorta) 747.1 (6) 纖維性囊腫 (Cystic Fibrosis) 277.0 (7) 唇顎裂 (Cleft Palate with Cleft lip) 749.2 (8) 先天性耳聾 - (9) 先天性失明 - FA5~FC5-10
附表 : 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 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編號特定手術名稱給付比例 1. 剖腹生產 1% 63003 63004 2. 單純乳房切除術 ( 每一側 ) 1% 63005 63006 3. 乳房腫瘤切除術 ( 每一側 ) 0.5% 79803 4. 巴氏腺囊切除術 0.5% 79809 5. 根治女陰切除術 ( 合併淋巴清掃 ) 5% 80021 80022 80023 6. 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 ( 含尿道 膀胱 ) 1.5% 80402 7. 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2.5% 80403 8. 子宮完全切除術 2.5% 80406 9. 子宮懸吊術 1% 80408 10. 子宮輸卵管造口吻合術 2.5% 80409 11. 子宮縫合術 0.5% 80411 12.Spalding-Richardson 氏子宮脫出手術 1% 80413 13. 子宮頸癌全子宮根除術 5% 80414 14. 陰道式子宮根治手術 5% 80601 15. 輸卵管切除術 1% 80602 16. 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1.5% 80802 17. 卵巢部份或全部切除術 1% 80804 18. 卵巢膿瘍切開引流術 1% 81001 19. 葡萄胎除去術 1% 81014 20. 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 電燒及切除 1%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 醫事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台北市汀州路三段 40 號 23659055 台中市立復健醫院 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土太原路三段 1142 號 04-2393855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 台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145 號 25523234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10 號 27093600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 33 號 23889595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台北市南港區同德路 87 號 27861479 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路 12 號 23916471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台北市士林區雨聲街 105 號 28353456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 111 號 29307930 台南市立醫院台南市東區崇德路 670 號 06-2609926 光田綜合醫院台中縣沙鹿鎮安里沙田路 117 號 04-6625111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台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經國路 321 號 04-662092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台中市西屯區福安里中港路三段 160 號 04-3592525 桃園市成功路三段 100 號 03-3384889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386 號 07-3422121 FA5~FC5-11
醫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 201 號 28712121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台北縣新莊市思源路 127 號 22765566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台南市中區中山路 125 號 06-2200055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 1492 號 03-3699721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竹市經國路一段 442 巷 25 號 035-326151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台中縣豐原市安康路 100 號 04-5271180 沙鹿童綜合醫院台中縣沙鹿鎮成功西街 8 號 04-6626161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 台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 110 號 04-4739595 台中市西區台中路一段 23 號 04-2015111 秀傳紀念醫院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中山路一段 542 號 04-7256166 阮綜合醫院高雄市苓雅區鼓中里成功一路 162 號 07-3351121 亞東紀念醫院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南路二段 21 號 29546200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 77 號 27510221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縣大里市東榮路 483 號 04-4819900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台北縣新店市中正路 362 號 22193391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大雅路二段 565 號 05-2756000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 160 號 039-544106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台南市東區泉北里東門路一段 57 號 06-2748316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花蓮市民權路 44 號 03-8227161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市中央路三段 707 號 03-8561825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市北區育德路 2 號 04-2062121 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252 號 27372181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 901 號 06-2521176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台南市南區樹林街二段 442 號 06-2228116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199 號 27135211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路 5 號 03-3281200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兒童分院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路 5-7 號 03-3281200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 123 號 07-7317123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222 號 24313131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縣屏東市華山里大連路 60 號 08-7363026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台北縣三峽鎮復興路 399 號 26723456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台北市北投區振興路 45 號 28264400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 280 號 27082121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 424 號 27718151 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台北市北投區立德路 125 號 28970011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市士林區福佳里文昌路 95 號 28332211 FA5~FC5-12
醫事機構名稱 地址 電話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喜義市忠孝路 539 號 05-2765041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彰化縣彰化市光南村南校街 135 號 04-7238595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 81-83 號 039-543131 馬偕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 92 號 25433535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台東市長沙街 303 巷 1 號 089-310150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台北縣淡水鎮民生路 45 號 2809466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 482 號 07-803678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 134 號 07-751113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三民區安生里十全一路 100 號 07-3121101 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台南市勝利路 138 號 06-2353535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7 號 23970800 國軍北投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 60 號, 中和街 250 號 28959808 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太平市光華村中山路二段 348 號 04-3934191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高雄市左營區合群里軍校路 553 號 07-5811648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台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131 號 27648851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花蓮市進豐街 100 號 03-8263151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中興路 168 號 03-4807777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5 號 07-7498951 國軍基隆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 39 號 24631979 敏盛綜合醫院 桃園市三民路三段 106 號 03-3379340 華濟醫院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601 巷 66 號 05-237382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台中市西區福安里中港路三段 118 號 04-4632000 澄清綜合醫院 台中市中區錦花里平等街 139 號 04-4632000 * 以上之醫事機構係依照筆劃排列 FA5~FC5-13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 0800 083 083 核准文號 :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 台財保第 831525460 號函 傳真 : 電子信箱 (E-mail): (02)2345 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 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 ), 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 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遠雄人壽保險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 始發生效力 第二條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 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條 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及本契約之規定計算至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 若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所必需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額度內, 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但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 本公司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 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 疾病末期, 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院 之專任 專科醫師 診斷及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 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 疾病末期 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 專科醫師 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 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任 專科醫師 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 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疾病末期 診斷書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 疾病末期 者, 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第六條 行使之限制條件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 不適用之 : 一 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 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第七條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本契約保額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部份, 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 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其餘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 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FA5~FC5-14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 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 其金額需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第八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 疾病末期 條件時, 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的現值, 加上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 扣除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 扣除處理費用 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佰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 墊繳保險費 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第九條 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診斷證明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計算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 再進行理賠作業 受益人申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條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 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 本公司僅就本契約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FA5~FC5-15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 0800 083 083 核准文號 :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台財保字第 0910750982 號函 傳真 : 電子信箱 (E-mail): (02)2345 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訂立及效力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終身保險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後始生效力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且非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之適用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於七十五歲後, 因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療時, 得依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乘以 每日住院日額 申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 為住院始期當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 每日可申請之 每日住院日額 最高以新臺幣六仟元為限 第四條 申請金額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得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之金額, 累計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佰萬元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計算方式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時, 其給付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 : 依所申請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扣除該申請金額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計算一年的利息 第六條 保險給付後的處理方式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保險金 解約金 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先扣除累計已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金額 要保人就本契約申請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展期定期保險 時, 應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累計已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金額後, 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計算前項變更後之 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金額時, 應先就原保險金額扣除累計已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金額後, 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FA5~FC5-16
第七條 行使之限制條件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 不適用之 : 一 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 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三 本契約之保單借款本息與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累計申領金額之和, 達本契約當時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受益人為本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未完全給付之剩餘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 第九條 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時, 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前死亡, 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本公司將改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為前項通知時, 不得對抗本公司 FA5~FC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