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 [2013] 疾病保险 075 号 泰康附加活力保防癌提前给付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对... 本附加合同... 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 以条款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 2.2 本附加合同有 90 日的等待期 2.3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保险事故发生后, 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并作了显著标识, 请您注意 7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投保年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续保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效力终止 6.2 适用主合同条款 7. 释义 7.1 合法有效 7.2 周岁 7.3 医院 7.4 初次确诊 7.5 癌症 7.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 艾滋病 7.7 毒品 7.8 现金价值 7.9 有效身份证件 7.10 专科医生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活力保防癌提前给付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在电子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的分公司 本附加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泰康附加活力保防癌提前给付疾病保险合同 被保 险人 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 主合同 的投保人申请 经我们同意 附 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包括本保险条款 电子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电子投保单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 见 7.1 的声明 批注 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电子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效 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 与主合同相同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以周岁 见 7.2 计算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同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 至电子保险单上 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您若继续投保本保 险 则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新的保险期间 有效期为 1 年 自新续保合同的 生效日零时开始 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期满日 24 时止 每次续保 均依此类 推 2.3 等待期 您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 90日为等待期 您为被保险人不间断连续投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在等待期内 被保险人经医院 见7.3 初次确诊 见7.4 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 义的癌症(见7.5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向您无息退还您已交纳的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终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 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等待期后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癌症 我们向癌症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癌症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癌症保险金数额 为被保险人癌症初次确诊之日 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癌症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 我们只给付其中 的一项 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 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癌症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已患有癌症 ; (2)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 见 7.6);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 见 7.7); (4) 核爆炸 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癌症的, 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 见 7.8)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 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 癌症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 (1) 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见 7.9); (2) 由医院专科医生 ( 见 7.10) 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 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 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 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 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
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4.2 续保 如果我们同意您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 且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前未收到您停止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 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 新续保的合同自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 有效期为 1 年 每次续保, 均按前述规则类推 如果我们做出不同意您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决定的, 我们将向您发出通知, 本附加合同自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同意您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 则自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 60 日内为新续保合同交费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其数额以新续保合同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 则我们视同您自动放弃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权利, 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终止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 我们有权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但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 64 周岁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且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 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效力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6.2 适用主合同条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
款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 年龄性别错误 ; (3) 合同内容变更 ; (4) 联系方式变更 ; (5) 争议处理 ; (6) 保险事故鉴定 7. 释义 7.1 合法有效本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 规 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7.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 不足一年的不计 例如, 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 依此类推 7.3 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 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 护理 疗养 戒酒 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7.4 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 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例如,2010 年 1 月 1 日本附加合同经首次投保后生效, 若 : (1) 2009 年 1 月 1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 癌症,2010 年 1 月 10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 癌症, 则 2009 年 1 月 1 日 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 癌症 的时间, 由于 初次确诊 发生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 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我们不承担给付癌症 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 (2) 2010 年 2 月 2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 癌症,2010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 癌症, 则 2010 年 2 月 2 日为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 癌症 的时间, 由于 初次确诊 发生在 等待期 (90 日 ) 内, 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终 止 ; (3) 2010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 癌症, 则 2010 年 5 月 5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 癌症 的时间, 由于 初次 确诊 发生在等待期后,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癌症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癌症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终止 7.5 癌症 ( 恶性肿 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 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 可以经血管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 原位癌 ;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4) 皮肤癌 ( 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7.6 感染艾滋病病 毒或者患艾滋 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7.7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 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8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1-35%) (1-n m), 其中 :P 为 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m 指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所包含的天数 ( 不足一 天的不计 ),n 指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至本附加合同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 不足一天的不计 ) 7.9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如 : 居民身份 证 军官证 警官证 士兵证 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 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7.10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 (4) 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