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監理作業落實取照制度 提報單位 : 本署海洋巡防總局 壹 前言行院院核定本署強化海巡編裝發展方案執行至民國 105 年時, 本署海洋總局 500 噸以上海巡艦船將達 23 艘 ( 含 3 艘 1000 噸級漁業巡護船 ), 方案執行至民國 108 年汰換 28 艘 100 噸級巡防艇並完成方案後,500 噸 ( 不含 ) 以下海巡艇船 150 艘 ( 含 2 艘漁業巡護船 ) 中,100 噸級巡防艇船將達 48 艘, 成為地區巡海巡隊的主力 ( 請參閱下表 ) 總數 173 艘之海巡艦艇船中. 除 5 艘漁業巡護船屬漁船船籍, 由漁業署監理外, 其餘 168 艘艦艇均須依據船員法及船舶法, 受交通部監理, 擔任航行部門及輪機部門的幹部必須維持有效的航海證照, 以安全遂行海岸巡防機關海上執法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之任務
強化海巡編裝發展方案完成後海巡艦艇船統計表 分類 噸級 艘數 備考 3000 2 103 年交艦 2 艘 2000 4 巡防艦 20 艘 1000 6 現有 2 艘 104 年交艦 2 艘 105 年交艦 2 艘 500 8 不含 103 年報廢之 德星艦 巡防艇 141 艘 除污艇 4 艘救難艇 3 艘 漁業巡護船 5 艘 貳 現況說明 100 47 50 18 35 30 20 46 100 4 35 3 一 船員法 第 3 條規定 : 含強化編裝方案汰造 28 艘, 分年至 108 年完成 1000 3 屬漁船船籍 200 1 由警職分隊長帶隊 100 1 航海幹部約聘具漁船證照者擔任 艘數合計 173 下列船舶之船員, 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 : 一 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 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 除有關船員之資格 執業與培訓 航行安 全及海難處理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即本總局巡防艦艇之海勤人員須受 船員法 及其子法之規範 擔任艦艇航行及輪機部門之幹部為該法規範之甲級船員, 在艦艇上工作非擔任上述職務之人員為乙級船員 二 甲級船員須具備相當之資格及培訓, 取得 適任證書 後, 始符合執業資格 先決條件是二等以上甲級船員須通過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或考試院自 101 年 8 月 1 日授權交通部辦理之航海人員測驗, 取得 及格或合格證書 ; 三等甲級船員則須參加交通部辦理之 船員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訓練, 取得 訓練合格證書 具備前述證書後, 並依證書等級累積足夠之 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 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 及 船員體格檢查表 等要項後, 始能取得及維持有效之 適任證書 如累積足夠之經歷及通過岸上晉升訓練後, 得晉升證書等級 ( 如船副適任證書晉升大副適任證書 之後再晉升船長適任證書 ; 管輪適任證書晉升大管輪適任證書 之後再晉升輪機長適任證書 ) 三 前揭受交通部監理之 168 艘艦艇 ( 暫不討論漁業巡護船 ), 依船員法第 70-1 條所定之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各級巡防艦艇人力配置參考基準, 計需具備專業適任證照及任官資格之航海幹部 ( 甲級船員 )772 人, 如下表 :
海巡艦艇航海幹部需求試算表分類航行部門輪機部門備考艦艦長大副艦艇駕駛員輪機長艦艇機師三等國家 20 艘 20 20 60 20 60 考試任官艇艇長副艇長艇輪機長艇機員四等以上 148 艘 148 148 148 148 考試任官合計 396 人 376 人 772 人 其計算基準為每艘艦置艦長 大副 輪機長各 1 人, 艦 艇駕駛員 艦艇機師各 3 人 ; 每艘艇置艇長 副艇長 艇輪 機長 艇機員各 1 人 惟按艦艇個別之噸位及馬力, 各航海 幹部必須具備不同等級之甲級船員適任證書, 如後所述 四 甲級船員係按艦艇總噸位及主機推進動力區分等級, 與 本總局之艦艇對照如下 : ( 一 ) 航行幹部 總噸位本總局艦艇本總局職位證照條件 1 萬噸以上航行國內或 3 千噸以上航行國際 500 噸以上未滿上列 1 萬或 3 千噸 巡防艦 巡防艦 艦長 大副 艦艇駕駛員 艦長 大副 艦艇駕駛員 持二等船長以上適任證書 持二等大副以上適任證書 持二等船副以上適任證書 持二等大副以上適任證書 持二等船副以上適任證書 持二等船副以上適任證書 20 噸以上未滿 500 噸 巡防艇 艇長副艇長 持三等船副以上適任證書 未滿 20 噸 小艇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二 ) 輪機幹部
主機推進動力本總局艦艇本總局職位 證照條件 持一等大管輪以適 任證書 輪機長 3000 噸級巡防艦須 3 千瓩以上 巡防艦 持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 持一等管輪以上適任證書艦艇機師 3000 噸級巡防艦須 1 人一等大管輪以上適任證書 750 瓩以上未滿 3 千瓩 未滿 750 瓩 35 噸級至 100 噸級巡防艇 20 噸級及 30 噸級巡防艇 五 本總局航海幹部需求分析 : 艇輪機長艇機員 艇輪機長艇機員 ( 一 ) 交通部航海人員適任證書之等級排序如下 : 持二等管輪以上適任證書 持三等管輪以上適任證書 1 航行部門 : 一等船長 二等船長 一等大副 二等大副 一等船副 二等船副 三等船長 三等船 副 2 輪機部門 : 一等輪機長 二等輪機長 一等大管輪 二 等大管輪 一等管輪 二等管輪 三等輪機 長 三等管輪 例如上揭擔任 3000 噸級巡防艦之大副須持二等大副以 上適任證書, 即持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一等船長適任證書者, 均可派任該職 ( 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之排序高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 擔任 未滿 3000 噸巡防艦之輪機長須持一等大管輪以上適任證書, 即持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或一等輪機
長適任證書者, 均可派任該職 ( 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之排序高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 ( 二 ) 本總局於強化海巡編裝發展方案完成後, 受交通部監理艦艇之海勤幹部證照需求詳如下表 : 證照等級可擔任職務需求數 二等船長以上 3000 噸級巡防艦艦長適任證書 2 人 二等大副以上 未滿 3000 噸巡防艦艦長適任證書 3000 噸級巡防艦大副 20 人 二等船副以上 未滿 3000 噸巡防艦大副適任證書 巡防艦艦艇駕駛員 78 人 一等輪機長適 3000 噸級巡防艦輪機長任證書 2 人 一等大管輪以 未滿 3000 噸巡防艦輪機長上適任證書 3000 噸級巡防艦艦艇機師 20 人 一等管輪以上巡防艦艦艇機師適任證書 58 人 三等船副以上艇長 副艇長適任證書 296 人 二等管輪以上 35 噸以上巡防艇 除污艇 救適任證書難艇艇輪機長 艇機員 204 人 三等管輪以上未滿 35 噸巡防艇艇輪機長 艇適任證書機員 92 人 ( 三 ) 本總局海勤幹部持交通部甲級船員適任證書現況統計 如下表, 惟因新進 晉升 離退 遷調等因素, 逐年逐 月均有變動, 僅供參考, 合先敘明 :
分類 部門 證照等級 現有數 合計 一等船長適任證書 1 人 二等船長適任證書 15 人 航行 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5 人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17 人 96 人 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15 人 艦級 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43 人 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 18 人 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 0 人 輪機 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19 人 49 人 二等大管適任證書 0 人 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12 人 航行 三等船長 276 人 777 人三等船副 501 人 艇級 二等管輪 155 人 155 人 輪機三等輪機長 70 人 229 人三等管輪 159 人 六 因應 STCW2010 年馬尼拉修正案, 交通部 101 年 1 月 30 日交航字 10150007361 號令修正我國 船員訓練檢覈及 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本總局海勤人員申辦或申換甲級 船員適任證書須受更多項目之船員專業訓練課程或換 註證複訓課程, 且必須送訓 3 校 2 中心 始能取得訓練 認證, 導致以後每年需編列更多訓練預算經費 ; 次因政 府經費逐年限縮, 無法安排接受公費參訓之同仁將無法 申領適任證書, 自費參訓則因所費不貲, 於本總局海事 專業能力及證照率影響深遠 註所謂的 3 校 2 中心 係指臺灣海洋大學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及長榮船員訓練中心
新制船員專業訓練課程自 103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 本 總局所有甲級船員適任證書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前必須完成 訓練及換照, 每 1 人訓練費視個人所需認證課程, 費用最高 可達新台幣 7 萬元, 其訓練課程如下表 : 換證訓練課程 每人訓練費用受訓天數 基本安全補差及換證複訓 4900 元 1.5 進階滅火換證複訓 900 元 0.5 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換證複訓 1400 元 0.5 領導統御與駕駛台資源管理 14900 元 5 電子海圖與資料顯示系統 15000 元 5 保全職責 2200 元 2 船舶保全 6000 元 3 通用級 GMDSS 班 15000 元 10 通用級 GMDSS 換證複訓 尚未開班 -- 限制級 GMDSS 班 6500 元 4 參 後續推動事項一 修正 船員法 第 3 條 ( 一 ) 船員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 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 正案規定, 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 格 即我國航海人員之證照制度是遵循 1978 年航海 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以下簡稱 STCW 國際公約 ) ( 二 )STCW 國際公約第 3 條規定 : 本公約適用於有權懸掛締 約國國旗之航海船舶上工作之航海人員, 不適用於在下 列船舶上工作者 :(a) 軍艦 海軍輔助艦艇或其他作為 註政府僅非商務性使用之國有或徵用船舶 ; 經本總 局洽商主管機關交通部 ( 航政司及航港局 ), 對於海巡 艦艇係從事海上執法之公務船舶且係非從事商業性質 船舶, 獲得共識, 爰參照 STCW 國際公約第 3 條, 進行 修正 船員法 第 3 條條文如下 : 下列船舶之船員, 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 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 一 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 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 漁船 註 STCW 國際公約第 3 條條文原文如下 : Article III Application The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seafarers serving on board seagoing ships entitled to fly the flag of a Party except to those serving on board: (a) warships, naval auxiliaries or other ships owned or operated by a State and engaged only on governmental non-commercial service; however, each Party shall ensure, by the adoption of appropriate measures not impairing the operations or operational capabilities of such ships owned or operated by it, that the persons serving on board such ships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vention so far as is reasonable and practicable; (b) fishing vessels; (c) pleasure yachts not engaged in trade; or (d) wooden ships of primitive build.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 除有關船員之資格 執業與培訓 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三 ) 交通部航港局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召開 研商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 業照前揭第 3 條修正條文通過, 並已函報交通部, 該部航政司承辦人於 102 年 11 月 7 日表示 配合其他修正案進行審議作業中, 期待順利於年底前將修正法案報行政院 二 規劃自辦海勤人員監理 ( 一 ) 設立監理單位為成立獨立客觀之監理單位, 以審定海勤人員監理相關作業規定及訓練計畫 調查評議本總局艦艇航安事故及提出改善建議, 並辦理海勤人員適任之訓練稽察 實測及發證, 以確保海勤人員之適任及海巡艦艇之航行安全, 本總局業於 102 年 1 月完成訂定 航安監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作為船員法修法通過排除海巡艦艇適用後所建立之接軌配套機制之一, 其設置如下組織圖 :
航安監理委員會 相關機關代表 2 至 3 人 召集人副總局長兼任 副召集人主任秘書兼任 執行秘書人員研習中心主任兼任 執行幹事 2 至 5 人總局人員派兼 專家代表 4 至 6 人 機關代表 5 人 鑑測官未限人數 ( 名冊 ) 航安評議小組 ( 視需要成立 ) ( 二 ) 訂定訓練發證法規研擬 本總局海勤人員訓練發證作業規定 ( 草案 ), 作為前揭 船員法 修正後本總局接軌配套之實體規定, 將配合於 船員法 第 3 條修正案之立法通過及發布施行, 立即下達發布實施 已初步擬訂完成該草案, 並請本總局航安監理委員會各委員審議, 現階段隨時檢討修正, 實施後將以 1 年為期, 定期檢討修正 其制度設計之原則如下 : 1 以外部合格證書為前提: 航海人員 ( 即須持甲級船員適任證書之航行及輪機幹部 ) 必須依學歷通過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 交通部航海人員測驗或通過船員岸上晉升訓
練及適任性評估, 取得第一張航海人員及格或合格證書, 顯示本總局海勤人員之其專業程度不亞於商船船員 2 以自辦適任證書為重心: 本總局自辦發證係由本總局航安監理委員會依本規定辦理核發適任證書, 認證過程包括現制所無之口試 實測, 要件包括及格 ( 合格 ) 證書 訓練證書及體檢表等 3 項, 有關資歷之要求則列為幹部晉升訓練之條件 本總局之適任證書為檢驗海勤人員資格之證照, 亦為未來巡防艦艇人力調度之先決條件 3 仍採認交通部適任證書: 領有交通部效期內適任證書者, 對照船員法第 70-1 條所定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及本總局艦艇總噸位或主機推進動力, 得逕行申辦本總局之適任證書 4 所有海勤人員均須認證: (1) 本總局船員證照業務原聚焦於甲級船員, 在船上工作非從事航海專業之勤務人員 ( 乙級船員 ) 未加以認證, 應交通部建議, 本規定將兩者均納入規範及認證 (2) 本規定將 船員法 之甲級船員稱為 航海人員, 區分為航行部門人員 輪機部門人員及電信部門人員, 乙級船員稱為 勤務人員, 兩者合稱 海勤人員, 均訂有適任規範 5 等級區分採艦艇二級制: 按本總局艦艇實況及現行職稱, 航海人員 ( 甲級船員 ) 區分為巡防艦及巡防艇二級, 予
以適任認證如下表 : 分級航行部門輪機部門電信部門艦長輪機長報務主任大副艦艇機師報務員艦艇駕駛員 艦級 (500 噸以上巡防救難艦 ) 艇級 ( 未滿 500 噸巡防救難艇 ) 艇長副艇長 艇輪機長艇輪機員 ( 無 ) 6 須受訓練明確掌握 : 未來本總局海勤人員可免除個別課 目外訓之繁複, 其須受之訓練區分為 專業訓練 及 幹 部訓練, 簡單明確如下表 : 區分 班別 航海人員 勤務人員 專 基礎訓練 ˇ ˇ 業 當值訓練 ˇ 訓進階訓練 ˇ 練常訓海訓 ˇ ˇ 艦長班 具 2 年以上大副資歷者晉升艦長資格之訓練 大副班具 2 年以上艦艇駕駛資歷者晉升大副資格之訓練 艦艇駕駛員班幹 持二等船副以上及格或合格證書之職務資格訓練 部具 3 年以上艦艇機師資歷輪機長班訓者晉升輪機長資格之訓練 練艦艇機師班 持一等管輪以上及格或合格證書者之職務資格訓練 艇長 副艇長班 持三等船副以上及格或合格證書者之職務資格訓練 艇輪機長 艇機員班持三等管輪以上及格或合格證書者之職務資格訓練 7 採階層式發展設計 : 本規定適用之對象為第一線外勤同 仁, 為使同仁較易清楚明瞭, 以利遵循, 乃採階層式設 計, 秉持架構簡單之原則, 細項則以附件方式詳列 如 第 1 層為本規定條文, 訓練課程配當表 體檢表 實測
表等則以附件列為第 2 層, 未來尚可發展至第 3 層之課程內容標準及第 4 層之講義教材及教具設備, 逐步建立完備之海勤人員訓練發證體制 肆 結語因船員法第 3 條修正法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其通過立法及公布施行之期程難以確定, 目前仍須照現制依法辦理, 故本總局面臨 105 年全面換證及接軌自辦監理之雙重挑戰, 復有本署組織改造之變動因素, 本總局當兢兢業業, 努力以赴, 以維持海巡艦艇航海人員之適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