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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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緣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為 縣立 國民中學 (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 ) 教師, 因不服原措施學校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以再申訴人因定期考察自然科洩題情事,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核予記過 1 次處分, 併向原措施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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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 : 案號 :98034 號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縣立 高級中學教師 住居所 : 代理人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住居所 : 原措施之學校 : 縣立 國民中學 再申訴人因 95 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1

再申訴有理由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 ;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於 94 年 9 月 29 日學生畢業旅行第 2 天, 因學生身體不適, 在替學生送餐時摔倒, 經送 基督教醫院就診, 醫師診斷為 右小腿遠端扭傷及拉傷, 右踝扭傷及拉傷, 再申訴人返校後即申請自 94 年 10 月 3 日起至 10 月 13 日止公傷假獲准,10 月 14 日照常上課至該學期結束 94 學年度第 2 學期開始 (95 年 2 月 20 日 ), 再申訴人再持 醫院 95 年 2 月 9 日開具記載 1. 下背挫傷併右側坐骨神經 2. 右腳及腳踝挫傷 之診斷證明書向原措施學校續請自 95 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 10 日止公傷假獲准, 邇後再申訴人即以 右側踝關節挫傷 頸椎神經根壓迫症 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病名持續申請公傷假療養, 獲准至 96 年 2 月 25 日止 96 年 2 月 26 27 二日開學日再申訴人返校授課, 因病復發,96 年 3 月 5 日又以國立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96 年 2 月 23 日開具記載 頸椎及腰椎間盤突出 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之證明, 補請公傷假自 96 年 3 月 1 日起至 96 年 3 月 30 日止, 總共請公傷假期間約 1 年多 95 學年度第 1 次成績考核, 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實際到校服務時間, 分別為 96 年 2 月 26 日 27 日及 96 年 4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 (4 月 1 日星期日及 7 月份為暑假期間 ), 到校上課時間不 2

到三分之一, 實際授課時數與其他教師相比明顯不足為由, 將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再申訴人不服, 經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獲得 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 評議書理由記載 : 申訴人 95 學年度上課日數雖僅約全學年度三分之一, 惟教學認真並未怠忽, 獲原措施學校及家長之肯定亦為不爭之事實, 另究申訴人 95 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並未有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之情事, 除原考績核定不予維持外, 並責令原措施學校應依評議書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 嗣後, 原措施學校再行臚列再申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參加 大學辦理 2006 臺語文學學術研討會 2 天 (95 年 10 月 28 日及 29 日 ) 及 大學辦理大英博物館 250 年收藏展研習 2 天 (96 年 1 月 19 日及 20 日 ), 且研習中再申訴人於照片中顯現之樣貌, 健康 專注 開朗與再申訴人返校時全程配戴護頸及需人攙扶始能跛行模樣, 判若兩人等事由, 認再申訴人請假不實之不當行為, 難謂符合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第 4 條第 1 項 1 款第 5 目所列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標準, 重新考列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再申訴人不服, 再次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獲得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不服, 爰依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 : 3

( 一 ) 再申訴人於 94 年 9 月 29 日因為照料畢業旅行暈車而尚未進食學生, 於送餐時摔倒而致因公受傷, 送醫急救, 原本醫生建議應持續療養方能使身體早日復原, 但再申訴人深感教學與帶班使命頗重, 事後為不影響學生功課, 仍倚恃拐杖, 忍痛抱病授課, 之後病情加重, 經報告校長後, 續請公傷假復健療傷 再申訴人工作一向盡忠職守, 所以才會延誤醫療致使狀況惡化, 延伸出更多併發症 無奈, 再申訴人因公受傷久未癒, 本身十分心急, 以期早日回復正常上班的健康狀態, 一年多來約看了 60 多位中西醫, 豈知越是心急, 狀況越是不穩定 ( 二 ) 寒暑假期間再申訴人仍努力進行教學課程之準備工作, 準此, 寒暑假亦應以上班日數為計, 況再申訴人亦利用寒暑假期間從事教材之開發與研究, 足以證明再申訴人寒暑假仍盡心盡力從事教學準備與進修研究 ( 三 ) 依據教育部 71 年 1 月 29 日台 (71) 人字第 02879 號函及同年 4 月 22 日台 (71) 人字第 12963 號函釋規定略以 : 教師因公受傷, 致公傷假超過一學期 ( 未滿一學年 ) 及公傷假未滿一學期者之教師, 仍宜視平時工作成績及出勤狀況,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之相關規定評定之 再申訴人自認教學熱誠 認真負責絕不落人後, 無奈因熱愛這份教學工作, 盡心照顧學生安全以致身體受傷需請公傷假, 為屬無可奈何之結果, 是以考核再申訴人之成績, 不應以再申訴人上班日數之多寡作為衡量之主要考核依據, 而應以是否符合 公立高 4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各款作為主要準據, 方為衡諸情理之判斷 經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後, 也獲得 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 評議書中記載理由為 : 申訴人 95 學年度上課日數雖僅約全學年度三分之一, 唯教學認真並未怠忽, 獲原措施學校及家長之肯定亦為不爭之事實, 所以無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之情事, 且原考績核定應不予維持, 而應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 ( 四 ) 上班日期的長短並不影響服務績效, 此部分在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 次申評議會中已經過討論並獲得決議 現經 國中卻再以 實際到校時間僅三分之一 據為考核依據, 違法至明 然, 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30 條之規定, 對於評議結果不服而提起再申訴者,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 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 如果原措施學校對於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有意見, 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再申訴, 並推翻原評議決定, 否則有關 實際到校時間僅三分之一 之考核依據理由, 在原評議書之決定已被推翻, 且已取得法定之效力, 故請本會應就本案之決定給予 再申訴有理由 之決定 ( 五 ) 針對公傷假期間參加研習部分 : 再申訴人在公傷假期間, 原措施學校仍會要求再申訴人擔任出題工作, 再申訴人自當隨時保持警覺, 隨時要有上班時的敏感度, 所以有適當的機會, 還是 5

要把握機會學習, 也要去試驗再申訴人的體力 耐力, 作為恢復教學所需體力改進的參考, 何況在研習中, 必須家人扶持, 中途需要身體按摩 休息, 並服用止痛藥劑, 期中再申訴人身心備受煎熬, 但是為了能夠重新面對新的生命, 再申訴人身心雖苦, 也必須甘之如飴, 原措施學校長官同仁應有責任隨時查考再申訴人公傷假期間的生活, 並予慰問照顧, 如果能瞭解再申訴人的用心與實情應該寄予同情, 給予鼓勵鼓舞 且遍查法令規定, 並無公傷假中不能參加研習的規定 ( 六 ) 公傷假乃因公受傷在先的事實, 沒有人會為了參加研習而請公傷假, 除了配合原措施學校行政的安排與醫生建議繼續請假, 也是聽從醫學建議用意志與喜悅的心情戰勝身體疼痛, 學習也是挑戰病情的一種方式 況再申訴人因公致傷依法得申請公傷假, 在原措施學校以經費不足為由, 不得再續請公傷假的情況下, 也盡力配合校方安排, 勉力到校授課, 以致時至今日身體尚未復原, 然再申訴人不論請假與否, 仍兢兢業業盡忠職守盡最大能力完成教學與研發教材等任務, 並獲原措施學校學生及家長甚至是 縣政府肯定, 是以再申訴人自認符合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之要件, 敬請體恤再申訴人之教學熱誠與盡忠職守因公受傷之情況, 給予再申訴人合情合理之考核, 以資公平合理 ( 七 ) 教師自接受聘任後, 進修研習是其義務也是權利, 且原措施學校一再鼓勵教師參與各項研習以保持精進 另外, 依據教育部 6

規定也鼓勵教師在專業課程方面參加各項研習, 以充實自我教學能力 且再申訴人因傷痛原因, 研習期間均由家父或家母陪同出席, 原措施學校不但未加鼓勵, 反而在重新考核時, 以此做出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考核決定, 明顯違反原措施學校鼓勵教師參加研習之規定 ( 八 ) 如果公傷假甚麼都不能做, 那為何原措施學校要再申訴人出考題 出席學生獎懲會議 參加畢業典禮 看學生學測午休 搬東西等 又原措施學校核准公傷假時, 並未附註不能參加哪些活動, 再申訴人將從何判斷 ( 九 ) 原措施學校在第 2 次申訴中所引用之教育部 98 年 6 月 11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80098345 號函釋, 均在事實發生之後始做成, 應無依新法拘束過去所發生之事件, 非屬 95 年度考績所討論之範圍 ( 十 ) 有關原措施學校指摘再申訴人 96 年 3 月 1 日 ( 星期四 ) 未依規定程序請假並交待課務即逕返台南家中休養, 難謂負責敬業 因為再請假是原措施學校主任和校長都知道且建議的, 當時他們已幫再申訴人調課且親自帶再申訴人和家人去打氣功, 所以人事主任叫再申訴人 96 年 3 月再補請假證明, 亦有調課單影本可資證明, 當時是因為 2 月 27 日打完氣功隔天脊椎便紅腫發炎, 再申訴人反而狀況更惡化, 所以行動更不方便, 需要家人陪同協助, 才返家休養, 當時也立刻報告原措施學校之教務主任及人事主任 7

三 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 ( 一 ) 原措施學校辦理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成績考核, 係以再申訴人到校上課期間綜合表現為依據, 再申訴人斷章取義直指原措施學校僅以 實際到校時間僅三分之一 為唯一考核標準, 並非事實 ( 二 )96 年 4 月 2 日再申訴人之所以返校上課, 係再申訴人無法提具符合續請公傷假之醫師診斷證明書, 而非再申訴人再申訴書所指責的 校方以經費不足為由, 不得再續請公傷假 ( 三 ) 原措施學校接獲再申訴人提起之原申訴案後, 隨即於 97 年 10 月 3 日召開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重新審查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 仍一致決議認為, 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授課期間尚稱教學認真, 然 96 年 3 月 1 日 ( 星期四 ) 未依規定程序請假並交待課務即逕返台南家中休養, 難謂負責敬業 ; 又公傷假期間 (95 年 10 月及 96 年 1 月 ) 分別前往 大學及台南大學研習, 依主辦單位提供之活動照片, 明顯看出再申訴人精神 健康狀況良好, 行動自如, 再申訴人雖強辯參加研習係就近取得資料 試試體力, 然其行為動機顯然可議, 飾過狡辯之辭亦不足令人信服 ( 四 ) 另再申訴人公傷假期間除每月照領薪津 52035 元外, 原措施學校另需支付每月代課鐘點費 23040 元, 如計算再申訴人 95 年 10 月參加研習至 96 年 4 月返校為止, 期間之代課鐘點費高達新台幣 138240 元 (16 節 *360 元 *4 週 *6 個月 ), 原措施學校 8

如知再申訴人於 95 年 10 月已恢復體力, 自無庸支付如此龐大的代課鐘點費 是以, 再申訴人上述不當行為實難謂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所列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標準, 如同意再申訴人所請改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除違反考核意旨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 ( 五 ) 查再申訴人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時, 主張並無法令規定公傷假期間不得參加研習,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審議需要, 爰函請 縣政府釋復, 案經 縣政府函轉教育部, 該部於 98 年 6 月 11 日以台人 ( 二 ) 字第 0980098345 號函復略以 : 教師核給延長病假或公假係因疾病或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 治療或休養 或 必須休養或療治, 如已能參加進修或研習, 是否符合延長病假或公假之要件, 不無疑義, 宜請權責機關或學校重新認定 按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略以 : 給予公假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依上開規定, 公傷假係核予請假人休養或療治用, 其核給意旨開宗明義已列於法條中 ; 另再申訴人歷次請假簽呈分別填寫 未痊癒, 需續假專心治療 需續假以專心治療, 亦再次證明再申訴人明確瞭解公傷假申請目的是為療養身體 是以, 再申訴人稱 學校事後所申請之解釋函也在行為發生之後始做成, 應無依新法判定過去所發生事件之理, 實推諉之 9

詞 ( 六 ) 再申訴人稱 校方核准公傷假時, 並未附註不能參加哪些活動, 當事人將從何判斷 乙節, 按再申訴人請假時簽呈分別填寫 未痊癒, 需續假專心治療 需續假以專心治療, 足見再申訴人深知請假目的係為療養身體, 現為掩飾請假不實反稱不知如何判斷, 實乃推諉之辭 四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意旨略以 : ( 一 ) 原措施學校若僅以上課日數多寡為考量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考績之唯一因素, 則導致 上課日數少之 94 學年度可以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上課日數較多之 95 學年度反而不可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此種論理方式違反平等原則 其到校時間雖不到三分之一, 實乃緣於原措施學校核准公傷假有以致之, 如原措施學校認定再申訴人因公受傷屬實而依法核給公傷假, 則其再以再申訴人因請公傷假為由而認其教學質量相較於其他同仁而言明顯不足, 其判斷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 二 ) 再申訴人確有在 96 年 1 月 19 日 ( 星期五 ) 1 月 20 日 ( 星期六 ) 參加 大學舉辦之世界文化瑰寶 : 大英博物館 250 年收藏展 此亦有原措施學校提供確有再申訴人在場之活動照片可參 亦無頸部配戴護頸 腰部繫護腰, 需人攙扶之情形 再申訴人以患有 右側踝關節挫傷 頸椎神經根壓迫症 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病名, 必須休養或療治為由, 持續向原措施學校申請公傷假之期間, 故再申訴人確有於公傷假期間參加研習活 10

動, 且於參加活動時均能自由行動, 並無頸部配戴護頸 腰部繫護腰, 需人攙扶之情形已很明確 ( 三 ) 又公傷假, 法既明文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所謂必需休養或療治, 當指因受傷致無法從事正常之活動或工作 例如因受傷而住院 臥床, 或雖已無需住院而仍在家之休養 復健 定期追蹤等, 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休養與療治行為當然不包括參加考試 研討會 課外研習活動 旅遊等等, 若已能從事正常活動並能參加研習活動, 則縱認其傷病尚未完全治癒, 仍應認已無必需繼續給予公傷假休養或療治之情形存在, 此乃理之當然 再申訴人辯稱並無公傷假中不能參加研習之規定等語, 實無理由 ( 四 ) 再申訴人於 95 學年度有到校期間之狀況, 是無法獨立行走必需攙扶著且脖子有戴護頸, 與再申訴人參加研習活動之情形不同等語, 在在顯示再申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參加研習時之身體狀況顯與因公傷假而需休養或療治之狀況尚有差異存在甚明 ( 五 ) 以再申訴人於公傷假期間確有另行參加研習活動乙節, 認為再申訴人利用公傷假期間參與研習之行為不當, 難謂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所列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標準, 而做為考核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成績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理由, 應可採信, 並無不當 理由 11

一 按所謂 判斷餘地, 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理由書意旨, 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 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 揆諸學理有以下各點可資參酌 : ( 二 )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 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 均應予以考量 ( 三 )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 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 )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 )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 六 )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38 號裁判要旨略以 : 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 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 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 即屬違法, 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再依考試院 87 考台訴決字第 010 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 : 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 判斷餘地, 應予尊重 綜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實務見解, 若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 :( 一 )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 二 )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 12

之評價標準 ;( 三 )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 四 )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 五 )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本會對其判斷餘地自得予以撤銷, 合先敘明 二 次按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為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據教育部 71 年 1 月 29 日台 (71) 人字第 02879 號函及同年 4 月 22 日台 (71) 人字第 12963 號函釋規定略以 : 教師因公受傷, 致公傷假超過一學期 ( 未滿一學年 ) 及公傷假未滿一學期者之教師, 仍宜視平時工作成績及出勤狀況,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之相關規定評定之 本件原措施學校逕以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實際到校服務時間, 分別為 96 年 2 月 26 日 27 日及 96 年 4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 (4 月 1 日星期日及 7 月份為暑假期間 ), 到校上課時間不到三分之一, 實際授課時數與其他教師相比明顯不足之理由, 考列再申訴人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惟查原措施學校既認定再申訴人因公受傷屬實, 且依法核給公傷假, 卻又以再申訴人因請公傷假為由, 認其教學質量相較於其他同仁明顯不足, 其判斷顯有瑕疵 又再申訴人於 94 學年度亦同樣有請公傷假卻獲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95 學年度原措施學校並未詳列原委或提出事證佐證再申訴人之教學質量相較於 94 學年度之教學質量有何明顯差異或不足之處, 於重行考核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成績考核時, 亦未見其就此詳加說明 ; 原措施學校代表至本會到場說明時, 亦肯定再申訴 13

人教學認真 負責 未曾怠忽, 頗獲家長與學生的好評 今原措施學校未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綜合考量其是否符合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之要件, 卻僅以再申訴人 95 學年度實際到校時間僅三分之一, 即謂再申訴人教學質量明顯不足, 而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將再申訴人成績考核考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難謂與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相符 三 卷查, 原措施學校重行考核時, 又以再申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參加 大學辦理 2006 臺語文學學術研討會 2 天 (95 年 10 月 28 日及 29 日 ) 大學辦理大英博物館 250 年收藏展研習 2 天 (96 年 1 月 19 日及 20 日 ), 且再申訴人於研習照片中顯現之樣貌為健康 專注 開朗, 與再申訴人返校時全程配戴護頸及需人攙扶始能跛行模樣, 判若兩人為由, 謂再申訴人請假不實之不當行為難謂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所列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之標準, 而給予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考核決定 惟查相關法令並無公傷假中不能參加研習之規定, 雖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審議需要, 曾函請 縣政府釋復, 案經 縣政府函轉教育部於 98 年 6 月 11 日以台人 ( 二 ) 字第 0980098345 號函復略以 : 教師核給延長病假或公假係因疾病或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 治療或休養 或 必須休養或療治, 如已能參加進修或研習, 是否符合延長病假或公假之要件, 不無疑義, 宜請權責機關或學校重新認定 然再申訴人歷次申請公傷假均以醫生所開示之證明 14

為依據, 原措施學校既已依據事實及醫生證明准予公傷假, 即應尊重醫學專業判斷 如原措施學校欲依上揭函釋規定重新認定再申訴人之假別, 理應以醫師之專業診斷, 確定再申訴人是否有 休養 或 療治 之需要, 而非僅憑照片中有無配戴頸圈或護腰及有無人攙扶即認定再申訴人是否已痊癒 ; 亦非可參加研習就代表無須再核准公傷假, 否則該判斷之理由即有瑕疵 况且, 再申訴人參加研習只是坐著聽講, 與教學需站立講解與演示並對學生進行輔導管教, 兩者所需之體力相差甚大, 研習期間, 再申訴人為防止病情惡化, 均由其父或母陪同出席可見一斑 原措施學校未能依據醫生之專業判斷, 並區別研習與教學之差異, 僅憑照片即認定再申訴人請假不實 品德不佳, 難謂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所列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是以, 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所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考核決定應予撤銷,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亦不予維持 四 又再申訴人申請之公傷假自 94 年 10 月 3 日至 10 月 13 日結束後,10 月 14 日即照常上課至學期結束 醫生原建議應持續療養方能使身體早日復原, 但再申訴人深感教學與帶班使命頗重, 為不影響學生功課, 仍倚恃拐杖, 忍痛抱病授課, 後因病情加重, 經向原措施學校報告, 始續請公傷假繼續復健療傷 足見再申訴人工作盡忠職守, 努力抱病教學, 因此延誤醫療致使病情惡化, 延伸出更多併發症 另從再申訴人因公受傷 1 年多來約給 60 多 15

位中 西醫生看診觀之, 顯見再申訴人已盡力積極治療, 期能早日回復健康狀態正常上班 原措施學校理應瞭解再申訴人的用心與實情, 多給予鼓勵, 方符合情理 又教育部一直積極鼓勵教師進修, 以充實專業技能, 故參加研習活動乃正面積極之行為, 再申訴人為增進知能並試驗自己的體力 耐力, 作為恢復教學工作之評估參考, 其行為動機雖屬可取, 惟再申訴人亦應思其研習之時係於請公傷假期間, 宜事先通知原措施學校, 以避免事後之誤解與爭執, 併予指明 五 綜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有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4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 9 9 年 1 月 2 8 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