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95042 號再申訴人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國民中學前教師住居所 : 原措施之學校 : 國民中學再申訴人為其申誡案, 不服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94055 號評議書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有理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 原措施之學校 95 年 3 月 27 日 人字第 0950000948 號令, 核定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處分, 應予撤銷, 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再申訴人 94 學年度為 國民中學 ( 以下稱原措 施之學校 ) 七年級地理科任課老師, 亦為 94 學年度第 1 學 1
期第 3 次段考七年級地理科閱卷老師, 原措施之學校於寄發 9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段考成績單後, 陸續接獲家長及七年級導師向原措施之學校質疑地理科成績 0 分之事, 經清查七年級地理科有 6 位學生成績登錄為 0 分, 並向再申訴人查詢 再申訴人於 95 年 2 月 8 日將該 6 位學生考卷攜至原措施之學校教務處, 經查其中 2 份考卷是再申訴人於試卷袋尋獲,1 份是未書寫座號 姓名之題目卷 ( 其上有做答 ) 再申訴人予以批改並自行認定是其中 1 位同學之試卷, 其餘 3 份是 2 月 7 8 日, 再申訴人以原試題要求學生補考之考卷 二 原措施之學校於 95 年 3 月 3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 因再申訴人將部分學生 9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段考地理科答案卷遺失且逕以 0 分計, 並私自補考之行為,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 : 處理業務失當, 或督察不週, 有具體事實 決議予再申訴人申誡 1 次之處分 再申訴人於 95 年 3 月 30 日接獲申誡令 因不服, 向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案經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申訴駁回 再申訴人仍不服, 爰於 95 年 9 月 28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三 再申訴人陳述意旨略謂 : ( 一 ) 按 迴避制度 乃法治國呈現程序正義的具體表現 為使行 2
機關能更客觀 公平處理人民申訴 訴願等事件, 故有 迴避制度 之設計 行政程序法 特設專節規範迴避事項, 其目的即在此 本案原措施之學校指控再申訴人遺失考卷, 惟 老師及 老師是當時考卷遺失班級的監考老師, 他們 2 位既是考績委員, 也是本案當事人, 本應主動迴避, 而不待再申訴人提出申請迴避, 以符合迴避制度的精神 ( 二 ) 原措施之學校考試試務流程, 應考學生於段考結束後, 把試卷交給監考老師, 監考老師應確實點收考卷, 並在試卷袋上書寫應到人數, 實到人數, 由監考老師交給教務處職員, 教務處職員點收保管再交給任課老師閱卷 本案監考老師 出席縣申訴評議委員會已公開承認該次段考未點收試卷, 也未在試卷袋上書寫應到人數, 實到人數, 並說一向如此, 同時承認有疏失 監考老師既未點收考卷, 負責段考試卷與試卷袋的教務處職員也未點收與發現缺少考卷, 皆有行政疏失, 教務處職員的直屬長官教務主任 註冊組長 教學組長皆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基於處罰公平性, 不能針對某人而處罰, 而某些人有行政免責權, 不能選擇性辦案, 有違平等對待原則 但經查同一事件, 竟然只有再申訴人受懲處, 再申訴人因此案被記申誡一次, 而上述所有人員皆未受處罰, 只處罰再申訴人, 難以叫人心服口服, 原措施之學校把遺失考試卷全推諉給再申訴人, 對再申訴人不公平 3
( 三 ) 第三次段考在 1 月 18 19 日, 再申訴人於試卷批改後於 1 月 22 日由電腦輸入成績,6 位學生沒有成績, 再申訴人曾打電話到原措施之學校教務處, 因適逢寒假, 沒有接通電話, 為求慎重, 等查明原因後再處理 原措施之學校認為 95 年 1 月 18 19 日簽收試卷時, 再申訴人應於簽收時當場提出疑義, 但由附件中可知監考老師並未在試卷上寫應到人數 實到人數, 原措施之學校亦未進行點收, 如今第 1 手的監考人員及第 2 手的行政人員都未進行點收工作, 卻要最後經收的人負遺失試卷之責, 並科以申誡之處分, 並不公平 ( 四 ) 再申訴人沒有私自補考之意, 學生有可能準備不充分, 考得不理想不敢交卷 ; 有可能參加考試忘記交卷 ; 或其他情形沒有交 再申訴人仍在調查中, 再申訴人給學生重新測驗即是調查方法之一 測驗過後, 並未交成績及輸入電腦, 所以再申訴人沒有私自補考的意思 ( 五 ) 再申訴人在 95 年 3 月 3 日成績考核會上是說 的名字寫得很小, 又中間名字塗立可白, 根本看不清楚, 學生有疏失, 請學生以後字寫大一點, 以免造成我也看不清楚, 原措施之學校根本是斷章取義, 逼再申訴人承認對分數一事也有疏失 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原措施之學校在試務管理上有疏失, 監考老師未點收考卷, 也未在試卷袋上書寫應到人數 實到人數, 教務處職員未點收考卷也未及時發現有短少 4
考卷, 也有行政疏失, 原措施之學校未對他們處罰, 卻叫一個無辜的任課老師來扛全部責任, 再申訴人深感委屈與不平, 學校也違背憲法第 7 條所規定平等原則 平等對待原則 權力不可濫用原則 處罰公平性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 乃是違背憲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本案申誡處分 四 原措施之學校說明略謂 : ( 一 ) 原措施之學校於 95 年 1 月 18 19 日舉行 9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3 次段考, 再申訴人為該次段考七年級地理科閱卷教師,1 月 26 日寄發成績後,1 月 28 日 2 月 6 日陸續接獲家長及七年級導師向原措施之學校質疑地理科成績 0 分一事, 經清查七年級地理科成績有 6 位學生成績登錄為 0 分, 爰向再申訴人查詢 再申訴人於 95 年 2 月 8 日將該 6 位學生考卷拿至原措施之學校教務處, 經查其中 2 份考卷是再申訴人從試卷袋找到的, 另 1 份是再申訴人將未書寫姓名及座號之題目卷 ( 其上有做答 ) 予以批改分數並自行認定是其中 1 位學生的 ; 其餘 3 份考卷是再申訴人分別於 2 月 7 8 日以原試題要求學生補考的 ( 二 ) 原措施之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 95 年 3 月 3 日召開會議, 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邀請再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經在場委員決議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懲處再申訴人, 並簽陳校長覆核後報 政府核備 5
( 三 )95 年 3 月 3 日原措施之學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出席委員 10 人, 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討論再申訴人將部分學生 94 學年第 1 學期第 3 次段考地理科答案卷遺失且逕以零分計, 並私自補考之行為, 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8 人贊成通過依規定懲處 ; 並以 7 人贊成通過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決議案 當日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經呈報 政府, 教育局 95 年 3 月 22 日 教學字第 0950148268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政府人事室 95 年 4 月 4 日 府人二字第 0950189362 號函准予核備 再申訴人於 95 年 3 月 30 日簽收申誡令 ( 四 ) 再申訴人主張 二員是監考老師, 也是考績委員, 應主動迴避乙節 依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規定 :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 一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及第 33 條規定 :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依上開規定意旨, 監考老 6
師未具前開應迴避之親等關係, 且非涉及本身事項即無迴避之必要 然, 再申訴人於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 未依上開第 33 條之規定申請委員迴避, 乃屬放棄其權利行使之行為, 不應於事後指責考核程序不備 ( 五 ) 再申訴人為閱卷老師, 簽收時即視同已點收完畢, 對試卷份數應負保管之責任 ; 如對試卷份數有疑義, 應於簽收當場提出, 非於事後將責任推諉他人 另再申訴人於批閱考卷當時若發現份數有疑慮, 應立即向學校反應 五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略謂 : ( 一 ) 查 行政程序法 第 32 33 條有關迴避之規定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兩種, 再申訴人認為適用迴避原則應屬 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事項, 原措施之學校 95 年 3 月 3 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主席 委員 於第 3 次段考地理科考試時, 分別監考 706 707 班, 是否須於考績委員會迴避, 依規定應由再申訴人向原措施之學校舉其原因及事實, 並為適當之釋明, 再申訴人於原措施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未向原措施之學校申請, 事後再主張其權利與法不合 又再申訴人主張基於公平 平等原則, 本案教務主任 教學組長 註冊組長, 試務管理有疏失, 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監考老師未點收考卷, 亦未在試卷袋上書明應到人數 實到人數 缺考人數, 也有行 7
政疏失亦應受到處分, 此非本會權責, 惟再申訴人與原措施之學校對試卷遺失均應負責 ( 二 ) 再申訴人於閱卷後, 發現部分學生找不到答案卷, 卻以 0 分計, 雖再申訴人說明係當時權宜措施, 於查明後再行更改, 然當時原措施之學校行政人員尚在校辦公, 再申訴人可立即向其查詢, 何需於分發成績單後, 發現問題後再由原措施之學校向再申訴人查詢才加以補救, 並私自補考, 雖再申訴人辯稱並未私自補考, 然依學生自述與再申訴人將學生重考之成績攜至原措施之學校教務處, 當可認定為私自補考行為 故原措施之學校認為再申訴人找不到答案卷卻以 0 分計 事後又從原試卷袋找到 2 份答案卷 1 份考卷字體書寫太小 私自補考等行為不當,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 ( 二 ) 處理業務失當, 或督察不週, 有具體事實 因再申訴人確有上述不當行為, 故原措施之學校於 95 年 3 月 22 日 人字第 0950000948 號函 申訴人將部分學生 94 學年度上學期第 3 次地理科段考成績批改 0 分且未循程序私自補考, 影響學生段考成績及考試之公平性, 懲處再申訴人申誡 1 次, 並無不當 理由 8
一 按 迴避 係指公務員因與受處分人具一定特殊關係, 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 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 設有專節 ( 第 32 條及第 33 條 ) 規範 迴避制度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迴避之原因有三 : 一為 利益衝突, 指公務員因 個人利益 與 職務利益 發生衝突, 難期公正作為 ; 二為 存有定見 ; 三為因有其他 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迴避之方式亦有三種 : 分別為公務員 自行迴避 由當事人 申請迴避 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 命為迴避 至公務員違反 迴避制度, 應迴避而未迴避者, 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依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469 號判例意旨, 其決議得撤銷之, 合先敘明 二 查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為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所明定 本案原措施之學校 95 年 3 月 3 日召開 94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決議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 其中會議主席 委員 兩人在本案中負責監考且未在試卷袋封面註記應考人數 實到人數 缺考 9
學生等事項 原措施之學校雖認為再申訴人為閱卷老師 簽收時即視同已點收完畢, 對試卷應負保管之責任, 如對試卷份數有疑義, 應於簽收當場提出 然再申訴人簽收之作為並不能阻卻監考老師未註記應考人數 實到人數 缺考學生等事項之過失 至試卷之遺失是否可當然歸責於再申訴人尚待商榷, 故監考老師責任與本案關聯程度既未釐清, 其又為本案之關係人, 自應有迴避之必要 三 另原評議書理由三載明 : 行政程序法 第 32 33 條有關迴避之規定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兩種, 申訴人認為適用迴避原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事項, 上述 2 位考績委員於第 3 次段考地理科考試時, 分別監考 706 707 班, 是否須於考績委員會迴避, 依規定應由申訴人向原措施之學校舉其原因及事實, 並為適當之釋明, 申訴人於原措施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未向原措施之學校申請, 事後再主張其權利與法不合 查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 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 10
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為 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所明定 顯然有第 32 條規定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況時, 當事人固得申請迴避 若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且本案並無 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之情況 原評議書認為 申訴人於原措施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未向原措施之學校申請, 事後再主張其權利與法不合 其認事用法恐有誤謬 四 又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8 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並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 11
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原措施之學校 95 年 3 月 3 日召開 94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顯然不符合上列規定 其處分應予撤銷, 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 另查原措施之學校在試務管理上未盡週到, 監考老師未點收考卷, 也未在試卷袋上書寫應到人數 實到人數 ; 教務處相關人員未點收考卷也未及時發現有否短少考卷 再申訴人於閱卷後, 發現部分學生找不到答案卷, 卻以 0 分計, 雖再申訴人說明係當時權宜措施, 惟再申訴人事後又從原試卷袋找到 2 份答案卷, 顯然閱卷工作未盡責, 亦有缺失 其間疏失之責任應確實查明, 再予處分以符公平公正之原則 六 綜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有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4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 : 中華民國 9 6 年 1 月 4 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