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資料 變革後公開收購制度之簡介 吳佳慧 公開收購有價證券制度自從於民國八十四年發布相關配套措施以來, 相關案件數量有 1 限, 又因其不適用於一般少量股權移轉行為, 故一般小額投資人對公開收購制度之認識較為有限 然伴隨著企業併購風氣之盛行以及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 對公開收購制度作出大幅度之變革, 公開收購有價證券制度又再度受到外界之關注 為有助於瞭解此一制度之現況及其運用方式, 爰撰文粗略簡介, 如有謬誤, 尚請各界不吝賜正 一 公開收購之意義及功能 ( 一 ) 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對非特定人以公告 廣告 廣播 電傳資訊 信函 電話 發表會 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由於公開收購具有收購期間 收購數量固定及價格一致之特點, 故公開收購制度常用於收購大量股份且對象為不特定人之情況 ; 余雪明教授於其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研究 著作中曾指出公開收購有 價證券相較於市場購進股權有以下優點 2 : 1. 就收購成本之控制而言, 雖自證券市場大量購股, 以取得公司之模式, 得依市價變動逐次購入, 所須成本可能較低, 且為一勞永逸之方式 ; 但市價變動並非收購者所能控制, 其為取得經營權所付出之成本如無法加以預估, 亦可能發生最終成本高於公開收購方式之情形 2. 另就時效性而言, 於集中市場購股, 因涉及持股人主觀價格心理因素影響, 可能於收購時遭遇或帶動炒作行情, 而指數波動的變數導致收購人無法掌握何時得以購足取得經營權所需之股數 而公開收購因得預定公開收購期間, 而得於一定時期由收購效率來估算其成敗 3. 就風險控制方面, 公開收購得以預定公開收購下限數額為條件進行, 故如實際上應賣之數額未達預定公開收購下限時, 收購人得不為收購, 進而免除之前已購入股權數之成本 ; 此較諸於市場上收購股權者, 縱使最終無法取得經營權, 但仍須負擔已購得之股份之成本而言, 更為有利 2
TSEC MONTHLY REVIEW 除以上優點外, 在場外進行大量股權之收購較無影響股價之虞, 另外縱使被收購公司或公司大股東不同意此一公開收購行為, 公開收購仍有可能成功, 公司全體股東亦能經由公開收購而有參與應賣手中持股之機會, 對於貫徹股東平等原則, 有相當之助益 ( 二 ) 公開收購專指在場外收購老股的一種制度, 認購新股之行為與公開收購無關 如有公開發行公司擬將所發行之新股全數轉讓於特定人, 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私募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 ( 三 ) 公開收購人可以收購他人之股份, 也可以收購自己的股份 ( 等於用公開收購來實施庫藏股 ) 惟此種方式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始 有適用 3, 另公司以公開收購方式買回本公司股份時, 應受到證券交易法中有關庫 藏股票以及公開收購雙方規定之拘束 二 公開收購之國外立法例 ( 一 ) 公開收購於美國 英國及日本均為行之有年的一種取得股份之方式, 美國在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中明定公開收購成立之要件包括有三 : 要約 超過市價之收購價格以及當達到一定條件時, 購買所有的或一定比例之公開股權之義務 ; 一九六八年美國修改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 規定任何代人作收買要約亦應依第十三條第四項報告, 此等資料應由委員會以規則命其出現於要約之文件中 美國證管會並制定 Regulation 14D 予以詳細規範 為了顧及公開收購前置作業有保密之需要, 美國 英國及日本均規定公開收購僅須採取申報制即可 ( 二 ) 美國公開收購制度有貫徹資訊公開原則之優點, 但吾人亦不可忽視近年要約狂熱下亦流弊叢生, 如公司經營者為保留控制權, 私下洽商高價收買要約者或持有相當股份者之股權 (green mail), 造成一般股東之損失, 或與公司或要約者訂約於去職時享受鉅額補償 (golden parachute) 最大之流弊則在要約者舉債取得公司經營權, 造成要約人負債比率過高, 故美國已擬建議立法, 將利用空殼公司舉債取得他公司控制者視為融資購買證券加以限制 ( 三 ) 英國則以自律方式對控制之移轉加以管理, 成立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其規則內容頗詳細, 其最大特色為強調股東平等原則, 同時對於被收購公司如有未經股東會同意而對公開收購採取不當之抵抗措施時, 亦加以適當約束, 而對公開收購人過份舉債收購亦不贊同 其他如澳 加等國則仿英制, 但以立法方式處理 3
證交資料 ( 四 ) 日本立法依美制, 但實務極少案例發生 歐陸各國則對公開收購技術層面傾向由交易所或證管單位 ( 如法國 ) 負責管理 近年歐陸各國已傾向採用英制加以立法 ( 五 ) 另外為了貫徹全體股東有參與應賣之機會, 英國 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更有 強制公開收購 制定, 明訂任何人預定取得某一公司股份達一定成數者, 須適用強制公開收購 (The Mandatory Offer) 如英國 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4 第 9.1 明文任何人或與他人一致行動, 不論是否透過一段期間內之一系列交易而取得一家公司三十 % 以上表決權之有價證券 ; 或任何人或與他人共同已取得任一家公司有表決權超過三十 % 並低於五十 % 之有價證券者, 擬於十二個月期間內再取得該公司超過一 % 表決權之有價證券以上之人除獲得公開收購小組同意可予豁免外, 均應依規定提出公開收購之要約, 要約對象應涵蓋該家公司各類有價證券持有人, 其針對該家公司各類有價證券之要約並應基於合理計算基礎上維持其一致性 另外香 港於其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及股份購回守則第二十六條亦有類似規定 5 其目的在 考量一定比例之股權收購已對被取得股份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具有相關之影響力, 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及資訊揭露之考量, 應強制其實施公開收購 ; 而對對公司營運及決策具有相關之影響力, 惟實際並未取得公司經營權之灰色地帶 ( 如持股三十 % 以上, 五十 % 以下 ), 如公開收購人欲於一年短期內繼續取得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 則推定其具有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意圖, 自宜使全體股東在獲得充份完整資訊之情況下作出是否應賣之決定, 故要求其應適用強制公開收購 三 公開收購以往之規範以及在實務上之應用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 證期會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制定發布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及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然因當時公開收購採核准制以及對收購股數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及一億股以上等種種限制, 故實務上公開收購案件不多, 近期循 核准制實施之案件有二, 其屬性恰好各為二個不同類型 ( 一 ) 被收購公司反對並不配合公開收購行為 ( 學理上稱為敵意公開收購 )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十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預定收購數量二億股, 收購價格為每股二十元, 占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股本之十七. 二二 %, 惟中華開發聲明如應賣股數未達一億股以上, 原向應賣人所作之要約全部撤銷 該案公開收購期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收盤價為一九. 四元, 期間屆滿後最終應賣股數為一四 6 : 4
TSEC MONTHLY REVIEW 九二八 股,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要約全數收購 最終收購股數比例十二. 一三 % 7 ( 二 ) 被收購公司同意並配合公開收購行為 ( 學理上稱為善意公開收購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預定收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股本之十四. 七 %, 收購價格為六. 五元, 惟台新商銀聲明如應賣股數未達一億股以上, 原向應賣人所作之要約全部撤銷 該案公開收購期間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僅六. 二五元, 而期間屆滿後最終應賣股數為四四 四二五 股, 未達一億股 台新商銀之要約全部撤銷, 最終收購股數比例 0%, 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宣布合併, 股份轉換暨合併之基準日為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 8 惟無論善意或敵意公開收購, 其行為均得基於公開收購人之意願自由發動, 故二者皆屬於法令允許之公開收購模式 四 公開收購修正緣由 ( 一 ) 為推動企業併購, 加速企業轉型, 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鑑於公開收購亦為企業間併購之一種重要方式, 證券交易法乃修正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 除將公開收購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 以期增加公開收購制度之利用率並國際制度接軌外, 並參酌英國 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 引進強制公開收購等相關制度 ( 二 ) 為配合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證期會亦已研擬完成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修正案及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發布 五 修訂後公開收購之類型依據證券交易法修正意旨以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內容, 公開收購案件之類型可分為二類 : ( 一 ) 任意公開收購 : 依照收購人之意願進行公開收購 又依公開收購是否須依法申報公告分為 : 1. 一般公開收購 :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須踐行申報及公告程序 2. 簡易公開收購 : 下列情形之一毋須踐行申報及公告程序 : 5
證交資料 (1) 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 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原已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 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者 (2)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者 (3)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為止, 證期會尚無相關命令開放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 二 ) 強制公開收購 : 1.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到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 % 者, 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公開收購方式 為之 公開收購人須依法踐行申報及公告程序 2. 至於上開 符合一定條件 即不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情形, 包括 與關係人 9 間 進行股份轉讓者 以及 其他符合證期會規定者 後者依證期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 九一 五五 六號函, 包括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 取得有價證券者 其考量面向主要為強制公開收購之立法原意, 旨在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 並使小股東有透過公開收購參與應賣之機會, 以貫徹股東平等原則 拍賣雖亦屬於證交所所轄之一種轉讓方式, 然其制度即係為解決大量股權轉讓以及躉批買賣等特殊需要而設計, 故其實施時間為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 與一般場內交易截然不同, 較不易影響股票市價 ; 同時因拍賣制度對委託人並無資格限制, 故一般股東亦得透過證券商參加競買, 尚能符合股東平等原則 故證期會仍開放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 轉讓之有價證券不計入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五十日內取得二十 % 股份之計算範圍 3. 依上開強制公開收購條文中 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文義, 二十 % 比例係以所取得之老股計算, 認購新股不算在內 六 修訂後公開收購之作業流程依據證券交易法修正意旨以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內容, 修訂後公開收購之作業流程詳流程圖如下, 可略為 : 6
TSEC MONTHLY REVIEW ( 一 ) 先向投審會或公平會送件 1. 公開收購案件如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應審理事項, 如華僑 外國人收購本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 須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先行送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審核方式係採核准制 ; 如為事業結合目的而提出公開收購之申請 ( 結合指收購對方股份超過三分之一者 ), 尚須依公平交易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先行送件,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結合係採 事前申報異議制, 現事業提出申報後, 如公平會未於三十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 該結合案即可合法生效, 且三十日之期限可視個案需要予以縮短或延 長 10 2. 公開收購如尚未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事前申報生效 ( 例如外人須經濟部投審會 核准或收購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三分之一者須經公平會同意 11 ), 而公開收購人擬 先行申報並實施公開收購行為者, 仍須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送件, 另其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法律意見 ; 且載明公開收購案件如經其他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停止生效或廢止核准, 公開收購人應對受損害之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 二 ) 公開收購人與受委任構構簽訂契約 7
證交資料 1. 公開收購人應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契約, 明訂辦理有價證券交存 公開收購說明書 交付以及價款之收付事宜 2. 受委任機構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以證券商 銀行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 機構為限 ( 三 ) 公告及申報 1. 依法進行公開收購之公告及申報 ; 並將收購意旨通知被收購公司, 被收購公司應 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申報並公告內部人持股狀態 本次收購對股東之建議 被收 購公司財務狀況以及內部人暨其關係人持有公開收購人股份之情況 2. 公告及申報可以不須於同一日為之, 但程序上必須是先公告再申報 ( 申報時即應檢 附公告報紙或所列印已登載於指定網站上之證明 ) 公告後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 人依法即不得於任何場所以任何方式購買同種類之有價證券, 如公開收購人違反 此一規定, 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 應募股數之限額內, 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3. 非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告時, 應登載於報紙並檢具公告報紙送證期會備查, 並抄 送證券相關機構 ;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時, 應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 訊系統完成公告申報, 無須再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14 ( 四 ) 公開收購說明書 除非是公司透過公開收購買回本公司股份, 否則公開收購人依法均應製作公開收購 說明書, 並在公開收購期間開始前交付給受委任機構, 以便在應賣人提出要求以及 應賣人交存有價證券時得交付予應賣人 ; 如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或 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時, 應依證券交易法負民刑事責任 於公開收購說明書之製作, 應依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辦理 ( 五 ) 公開收購期間 15 至 公開收購期間開始, 不得少於十日, 多於五十日 ; 如有競爭公開收購之情事或有其 他正當理由者, 原公開收購人得向證期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 但延長期間合 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以上期間之規定均以日曆日計算 ( 六 ) 公開收購期間關係人不得賣出 公開收購人依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進行庫藏股票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其依公 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 偶 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 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期 間內不得應賣 8
TSEC MONTHLY REVIEW 然考量公營事業轉型之需要, 證期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增列開放公營企業內部人及關係企業得於以公開收購方式實施庫藏股票期間賣出持股 ; 惟因公營事業眾多, 故明定為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 經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買回其股份者, 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 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期間內得予應賣 另基於公開收購雖不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 但依市場實務及經驗法則, 公開收購價格多高於市場, 在價格高低與投資人決策密切相關情形下, 為減低對股價之衝擊, 並避免內部人抬高收購價格圖利自己及小股東應賣空間遭到技術性壓縮, 以貫徹股東平等原則, 爰明訂預定公開收購價格不得高於公告公開收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二者中較高者 ; 且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調整預定收購價格以及預定收購數量 ( 七 ) 公開收購對價 1. 公開收購價格應由公開收購人自行決定, 並可以現金及有價證券為對價,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未明文禁止公開收購人於同次收購以部份現金及部分有價證券為之 2. 公開收購對價如為有價證券者, 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申報之事項包括 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 應列明有價證券之名稱 種類 最近三個月內之平均價格及提出申報前一日之收盤價格 取得時間 取得成本 計算對價之價格及決定對價價格之因素 可知, 有價證券須以已發行股份 ( 老股 ) 為限, 不得以發行新股為之 ; 並應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八條以國內之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以及經證期會核准之外國有價證券為之 ( 八 ) 競爭公開收購如有第三人欲對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進行競爭公開收購, 依法須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五日前申報公告競爭公開收購行為 現行公開收購管理辦法並未禁止有第二 第三競爭公開收購人出現, 惟競爭公開收購人仍須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辦理 ( 九 ) 公開收購期間結束公開收購期間結束, 公開收購人應通知應賣人應賣事項, 並於期間結束後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並公告公開收購結果 16 至於公開收購人如因公開收購行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十 % 以上股份者,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已明定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 9
證交資料 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 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取得之申報 17 ( 十 ) 款券撥付與交存 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 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 購買, 並將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 票者, 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 如尚有餘量, 公開收 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 18 受委任機構應撥付款券予應賣人, 如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 則受委任機構應 將已交存但超過比例之證券退還 另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交存有價證券並交付公 開收購說明書及開具憑證予應賣人 ( 十一 ) 公開收購失敗之限制 1. 若公開收購失敗或經證期准停止者, 除有因競爭公開收購 經被收購公會決議同 意且有證明文件 19 以及有其他正當理由並經證期會核准者外, 公開收購人於一年 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2. 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明訂, 公開收購係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如公開收 20 購已失敗或停止, 代表公開收購案件有不能實行之事由或收購價格不為大多數股 東所認同, 自不宜於短期 ( 一年 ) 內再對同一標的再進行公開收購 七 證期會依法對公開收購之管理 ( 一 ) 公開收購現改採申報制, 故證期會對於公開收購申報書件已不負實質審查之責, 但 仍須就申報書件是否齊全 內容是否合法進行瞭解 ( 二 )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證期會得發文命令公開 八 公開收購罰責 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 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違反公開收購相關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訂有涉刑事 行政處罰以及民事責任之規 範 其內容摘要臚列如左 : ( 一 ) 刑事罰 : 1. 公開收購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 傳票 21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 或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公開收購人 (1) 未於公開收購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2) 違反強制公開收購 ( 應 10
TSEC MONTHLY REVIEW 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未遵守者 ),(3) 主管機關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 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而公開收購人未遵守者,(4)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 ( 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 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公開收購人未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 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二 ) 行政罰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1. 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屆期不提出, 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2. 公開收購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 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 不依規定製作 申報 公告 備置或保存者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 或違法作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者 3.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 於集中交易市場 證券商營業處所 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 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4.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 5. 違反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及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者 ( 三 ) 民事責任 : 違反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 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 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違反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買進有價證券規定者, 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 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其民事責任準用證券 交易法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九 結論 22 在公開收購有價證券制度變革後, 公開收購程序已大為簡化, 不再需要漫長的等待審核期間, 惟公開收購因或多或少對個股市場價格有若干影響, 且公開收購期間公開收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買進同種類之有價證券, 故公開收購之實施仍須審慎評估 ; 11
證交資料 另外公開收購價格 數量與期間之訂定, 與公開收購之成敗密切相關, 當事人於評估 設計公開收購條件時, 亦須詳加注意, 方能事半功倍 註釋 1. 依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公開收購之預定收購數量未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及一億股以上者, 證期會對其公開收購案件得不予核准 2. 余雪明,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研究, 八十八年十一月, 頁六至七 3.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4. Weinberg and Blank on Taker-over and mergers, volume 1&2, Sweet and Maxwell, London, fifth edition, May 1997 5. http://www.hksfc.org.hk/chi/bills/html/index.html 6. 余雪明教授將此二種類型稱為 友善性收購 與 敵對性收購 余雪明,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研究, 八十八年十一月, 頁四 7. 詳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 http://mops.tse.com.tw/ 8. 詳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 http://mops.tse.com.tw/ 9. 關係人 之範圍, 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10. 詳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 11. 詳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12. 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13. 詳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 14. 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15.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準用之 16. 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17. 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18. 詳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19. 但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 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成數規定 12
TSEC MONTHLY REVIEW 者不適用此一豁免規定 20. 詳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 21. 詳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22. 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對於公開說明書之民事責任 ( 吳佳慧, 證期會第三組稽核 )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