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品拍賣相關課稅問題探討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淑卿會計師壹 台灣藝術品拍賣市場優勢之流逝 20 年前亞洲藝術市場裡, 日本正逐漸走向衰退, 台灣成為亞洲新焦點 1992 年及 1993 年蘇富比及佳士得兩家國際拍賣公司先後都選擇台灣成立亞洲第一家分公司, 但因整體的藝術品真偽監定 稅制與拍賣法律機制未跟上腳步, 使得兩家公司分別在 2000 年及 2001 年退出台灣市場, 選擇前往香港 這是藝術市場開始衰退的指標, 而台灣本土拍賣公司也越見萎縮 清翫雅集理事長洪三雄表示, 據統計,2010 年春拍時, 香港蘇富比與佳士得, 加上中國大陸四大拍賣行的總成交金額, 高達人民幣 116 億元 ( 新臺幣 550 億元 ), 光這六大拍賣行, 一年就可創造破千億元產值, 但台灣藝術拍賣市場一年產值不過 30 億元 中華民國畫廊協會理事長張學孔表示, 高稅率及需繳交客戶資料給國稅局, 讓國際拍賣公司撤離台灣 台灣稅制有何需加改革之處, 俾利藝術市場重現榮景 國庫稅收增加, 進而帶動飯店 零售與觀光產業發展? 本文就收藏家的財產交易所得稅及拍賣公司的營業稅部分提出探討 貳 個人收藏家在台灣出售藝術品所得稅最高為成交價之 6%, 香港 0.5%, 中國 3% 一 收藏家在台灣出售藝術品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 納入綜合所得稅課徵 申報綜合所得稅有兩種方式, 一是 列舉扣除 ; 納稅人向國稅局舉證 購入成本, 藝術品成交金額扣除 購入成本, 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若沒辦法舉證 1
購入成本, 就要參照 同業利潤標準 ( 書畫 15% 雕塑 12%), 計算藝術品之 財產交易所得, 再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舉例而言, 一幅書畫 1000 萬元在台灣成交, 賣家如不能 列舉扣除, 便得把 1000 萬元的成交金額, 依照 同業利潤標準, 轉換為 150 萬元的 財產交易所得, 再加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負擔得起高單價藝術品的買家年所得, 在台灣綜合所得稅級距中, 常落於高稅率級距, 這幅 1000 萬元的畫作, 若用使用最高所得稅率 40% 計算, 將被課稅 60 萬元 (1000*15%*40%) 因此, 在台灣出售藝術品所得稅, 最高為成交價額的 6%(15%*40%) 二 香港則與台灣不同 香港採用 分離課稅制, 藝術品成交金額, 直接交由銀行扣除 0.5% 的稅款, 不用換算成所得稅申報, 簡單直接 同樣一幅 1000 萬元畫作, 成交地點若從台灣移至香港, 只需繳納 5 萬元的稅額, 相差 55 萬 中國也採取與香港同樣的 分離課稅制, 稅率為 3%, 1000 萬畫作, 繳納 30 萬元的稅款, 是台灣應繳稅額的二分之一 參 拍賣公司與房屋仲介公司同屬仲介業, 營業稅制上應給予相同對待拍賣公司與房屋仲介公司都是特殊的仲介企業 均係透過為買賣雙方促成交易, 以收取合理的佣金作為收入 鑒於拍賣行業亦是仲介服務行業, 拍賣公司的收入來自於拍賣佣金, 拍賣公司與房屋仲介公司一樣, 均不享有所意欲出售物件之所有權和收益權 買受人向拍賣公司支付的拍賣成交價款係拍賣公司代委託方所收取, 係委託方收入 此同於房地產買受人支付的成交款, 係 2
原房地所有權人之收入, 而非房屋仲介公司之收入 根據 誰獲取銷售之收益誰繳稅 " 的稅收基本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有關 拍賣物品成交價額 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 5% 營業稅的議題, 拍賣公司理應與房仲業者享有相同的課稅制度 肆 現行稽徵實務上, 房仲業不需就仲介成功之房地成交價格, 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按房屋仲介業者與拍賣公司同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款 銷售代銷貨物 之營業人, 現行稽徵實務上, 房仲業並不需就仲介成功之房地成交價格, 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究其原因, 係基於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因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 買方買進不動產後, 必需到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方能取得所有權 而此登記行為, 已使稽徵機關掌握房地產移轉行為之買方及賣方資料, 無逃漏相關稅賦之虞, 且亦證明房仲業者並非房地所有權人, 出售房地之價額非屬其收入 因此, 房仲業者不必就其仲介成功之 房地成交價格 開立發票, 只需就佣金收入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伍 同為仲介業的藝術品拍賣公司卻必需就以其名義進口之拍賣物品之成交價格 ( 落槌價 ) 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一 拍賣公司必需就以其名義進口之拍賣標的物之成交價格 ( 落槌價 ) 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主要依據包括 : ( 一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 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3
二 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 : 一 五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及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 一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 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 二 ) 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 日台財稅第 790197860 號函 主旨 : 美商 公司計畫來華舉辦古董及藝術品拍賣會, 有關應行課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事項, 應視其性質分別依法認定計課 說明 : 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略 ) 三 綜合所得稅部分 ( 略 ) 四 營業稅部分:1. 拍賣物之物主方面 : 物主如非屬營業稅法第 6 條所規定之營業人, 其委託美商 公司代為拍賣之物品, 應免對該物主課徵營業稅 ; 如物主為營業人者, 其委託美商 公司代為拍賣物品, 應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課徵營業稅 2. 台灣 公司方面 : 該公司協助美商 公司安排拍賣會事宜所取得之服務收入,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3. 美商 公司方面 :1 美商 公司接受賣主委託代為銷售拍賣物品, 係自行在台設置之拍賣場進行拍賣行為, 依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3 款, 外國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 為營業人,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拍賣場 為固定營業場所之規定, 該公司在台銷售貨物及勞務, 應依營業稅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2 該公司辦妥登記後, 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之拍賣物品 依左列規定辦理 :(1) 進口本國之古物, 依營業稅法第 9 4
條第 3 款規定免稅 (3) 進口貨物如係依關稅法第 30 條 ( 現行法為第 52 條 ) 規定進口者, 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但未於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口者, 應依規定補徵營業稅 3 該公司舉行拍賣會後, 如在我國境內交貨與買受人, 應按成交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如拍賣物尚未移轉於買受人, 而以該公司名義出口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1) 符合關稅法第 30 條 ( 現行法第 52 條 ) 規定復運出口者, 免徵營業稅 (2) 符合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者, 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申請適用零稅率 4. 佣金部分 : 美商 公司向我國賣主及所有買主收取之佣金, 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收入, 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至在國外向國外賣主收取之佣金, 則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 三 ) 綜上, 稽徵機關係認拍賣公司屬 銷售代銷貨物 之營業人, 就以拍賣公司名義進口之拍賣物品, 如在拍賣會上賣出, 且在我國境內交貨與買受人, 拍賣公司應按 成交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如拍賣物尚未移轉於買受人, 而以該公司名義出口者, 其 (1) 符合關稅法第 30 條 ( 現行法第 52 條 ) 規定復運出口者, 免徵營業稅 (2) 符合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者, 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申請適用零稅率 換言之, 以拍賣公司名義進口之拍賣物品, 銷售予境內買主, 除應就佣金收入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外, 就成交價格 ( 即拍賣物品之落槌價 ) 也應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二 上開拍賣公司必需就以其名義進口且由境內買主得標之拍 5
賣物品成交價格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之規定, 已違反仲介業應只就佣金收入課營業稅之公平對待原則 事實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為瞭解個人委託藝術品拍賣公司以公開拍賣會的形式出售古董藝術品之交易情形, 該局對所轄之拍賣公司寄發 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 要求業者就上 下半年度各次拍賣會成交紀錄詳實填報後, 寄送該局 自 101 年起於每年之 7 月及次年之 1 月, 就拍賣公司上 下半年度舉辦之拍賣會分二次辦理, 調查主要內容除包括委託拍賣人 ( 卽出售人 ) 及買受人之姓名 統一編號 交易日期 成交額 藝術品種類 藝術品名稱 作者 規格 材質外, 另有關買賣雙方支付之手續費及發票號碼等也屬調查範圍 按上開據實填復之 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 因已詳細列示委託拍賣人及買受人之姓名 統一編號或地址, 稽徵機關已能掌握拍賣物是國內 ( 外 ) 哪一位委託拍賣人出售給國內 ( 外 ) 哪一位買受人, 而無逃漏稅之虞, 且 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 已足以證明拍賣公司雖為進口貨物名義人, 但並非拍賣物品所有權人, 拍賣物成交價額並非其收入 本此, 基於租稅公平對待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揭櫫相同事務應給予相同待遇之平等原則, 拍賣公司理應比照房仲業者, 不必就 拍賣物品之成交價格 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三 再者, 倘拍賣物並非拍賣公司進口, 係境外委託拍賣人以肩挑手扛螞蟻搬家方式自行攜入, 且由境外人士購買後自行攜出境外, 有刷卡付款及入出境紀錄及 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 可資證明, 實質上符合外銷貨物性質, 應有加值型及非 6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外銷貨物 零稅率 之適用 陸 藝術品拍賣相關稅制上之建議在兩岸三地的華人市場裡, 台灣拍賣成交金額, 是香港的三十分之一, 中國的三百分之一 十年前台灣拍賣市場還是領先的, 因為內部稅制問題, 加上亞洲的經濟發展狀態, 台灣開始逐漸落後 但是台灣收藏家的雄厚實力, 數十年依然沒變 今年國際拍賣公司佳士得的 華人當代藝術品專拍 中, 台灣畫作佔去 60%, 收藏的人也多是台灣收藏家 台灣藝術品拍賣有這麼好的市場潛力, 卻拱手讓人, 台灣稅制必需適切改革, 才有可能留住台灣收藏家, 活絡拍賣市場 有關稅制問題, 謹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 一 ) 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 宜跟國際接軌, 採用分離課稅, 同時調降稅率 在台灣, 能購買高單價藝術品的收藏家, 大多適用 40% 的所得稅率, 每件作品要課 6% 的稅款, 與香港的 0.5%( 有時拍賣公司甚至自行吸收掉 ) 一比較, 高下立現 政府必需從稅制上配合, 才能把拍賣交易程序拉回台灣 建議採分離課稅制, 讓拍賣公司 收藏家願意在台灣交易, 並將稅率調降到 3% 以下, 比中國大陸更優惠 ( 二 ) 拍賣公司營業稅部分 : 稽徵機關透過 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 已明確掌握拍賣物品買賣雙方的身分及國籍資料, 不至於因為害怕課稅標的物鏈在拍賣環節中脫節, 必須責由拍賣公司就 拍賣物品成交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 以確保無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虞 再者, 由於藝術品等拍品多來源於個人, 無法提供進項發票, 導致拍賣公司就成交價格開立發票負擔 5% 營業稅, 在無進項稅額可以扣抵下, 極可能造成拍賣公司每一場拍賣之佣金收入, 不足以支付成交價額 5% 營業稅之窘境, 造成無利可圖, 只好關門 7
大吉退出市場 因此, 建議刪除財政部第 790197860 號函中有關拍賣公司需就 拍賣物品成交價格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之規定 另頒免就 拍賣物品成交價格開立發票繳納 5% 營業稅 之函釋, 除給拍賣公司一線生機之外, 並藉此活絡市場 柒 拍賣公司降低營業稅負擔自保之道在財政部尚未頒發新函釋之前, 藝術品拍賣業者, 為求自保, 建議參照根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30 條規定所訂定之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檢具包括 : 申請書 依法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之證明文件 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文建會 ( 註 : 現為文化部 ) 指定之文件等, 於拍賣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向文化部, 就其文化勞務或藝術品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 逾期不予受理 文化部受理申請後, 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 將發給認可文書載明認可範圍, 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 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拍賣公司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 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拍賣公司倘能遵守上開規定辦理, 大都能順利獲得營業稅之減免優惠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