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 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 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第 53 條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 47 條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 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 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替代役的生活管理 第 55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 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 視情節輕重, 予以罰站 罰勤 禁足 申誡 記過 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 每次以二小時為限, 實施五十分鐘, 休息十分鐘 但僅限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實施 罰勤, 平日以二小時為限, 例假日以八小時限 禁足, 於例假日實施, 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 記過, 以書面為之 累計申誡三次, 以記過一次論 ; 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 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 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 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 ; 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替代役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刑法 第 10 條 ( 名詞定義 ) 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 :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教師法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 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 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 公立研究機關 ( 構 ) 大學校院 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 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 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六 教育服務役 : 擔任山地 離島 偏遠地區 師資缺乏區國民中 小學 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 及協助校園安全 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輔助性勤務 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務員守密義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 而洩漏或交付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妨害性自主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 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 被害人性別為何? EX: 行為人性別為何? EX: 行為手段為何? 刑法對性交之定義 刑法 第 10 條 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性行為同意之年齡 第 227 條 ( 未成年人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乃論 第 229-1 條 ( 告訴乃論 )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 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 第 227-1 條 ( 減刑或免刑 )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第 227 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罰娼不罰嫖之合憲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 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 處以拘留, 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 習藝,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罰娼不罰嫖違反平等權 釋字第 666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刑法對於猥褻之定義 釋字第 617 號 猥褻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 本院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參照 ), 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何謂性騷擾? 其與猥褻之不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 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 訓練 服務 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一 正當防衛 校園安全勤務 二 緊急避難 三 現行犯逮捕 正當防衛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 條 ( 正當防衛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 條 ( 緊急避難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 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 不適用之 現行犯逮捕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 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以現行犯論 : 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9 條 ( 拘捕之注意 ) 執行拘提或逮捕, 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條 ( 強制拘捕 ) 被告抗拒拘提 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2 條 ( 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 應即送交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 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得經檢察官之許可, 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 應詢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其品項如下 : 一 第一級海洛因 嗎啡 鴉片 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 如附表一 ) 二 第二級罌粟 古柯 大麻 安非他命 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 如附表二 ) 三 第三級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 如附表三 ) 四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 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 如附表四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三個月定期檢討, 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
第 4 條製造 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 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 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 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 運輸 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1 條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 時機 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0 條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 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校園體罰問題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 造成身心之侵害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處罰 :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 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 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 誹謗 公然侮辱 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體罰 :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 親自 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 ( 一 ) 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 二 ) 口頭糾正 ( 三 ) 調整座位 ( 四 )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 五 )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 六 ) 通知監護權人, 協請處理 ( 七 )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 八 ) 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 九 )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 ( 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 罰其打掃環境 )
( 十 )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 十一 ) 經監護權人同意後, 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 十二 ) 要求靜坐反省 ( 十三 ) 要求站立反省 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 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 十四 ) 在教學場所一隅, 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 ( 十五 ) 經其他教師同意, 於行為當日, 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 十六 ) 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 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 或教師發現, 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或確有上廁所 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 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 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不能制止 排除或預防危害者, 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 ( 一 ) 攻擊教師或他人, 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 毀損行為之虞時 ( 二 ) 自殺 自傷, 或有自殺 自傷之虞時 ( 三 ) 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 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沒收之相關問題 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 :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 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 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 ( 如書包 手提包等 )
違法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 應儘速通知學校, 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但情況急迫時, 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 一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 彈藥 刀械 ( 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 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 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 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 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 ( 一 )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 ) 猥褻或暴力之書刊 圖片 錄影帶 光碟 卡帶或其他物品 ( 三 ) 菸 酒 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 四 ) 其他違禁物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 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 得予暫時保管, 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 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 應負妥善管理之責, 不得損壞 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 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 學校不負保管責任, 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著作權法相關問題 一 著作 : 指屬於文學 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 : 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 :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 重製 : 指以印刷 複印 錄音 錄影 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 亦屬之
著作的合理利用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 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 方法, 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並得改作 散布該著作 第 52 條為報導 評論 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並得翻譯 散布該著作 第 64 條依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 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65 條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 :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 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 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0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臨床心理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 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62 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家庭暴力之定義 家庭暴力 :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10 條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 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 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 撤銷 變更 延長及抗告, 均免徵裁判費,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保護令之種類 壹 通常保護令 :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 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 被害人之住居所 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定汽車 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 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 必要時, 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必要時, 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 ; 必要時, 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 輔導 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 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貳 暫時保護令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 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 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參 緊急保護令 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得以言詞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 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 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 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失效前,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違反保護令之處罰 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