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下稱禮來公司 ) 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 而 犀利士 CIALIS 之商標, 經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又陳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馬大哥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 內含 Sildenafil Tadalafil 等西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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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裁判字號 99, 智訴,18 裁判日期 1000217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智訴字第 18 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 13431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陳 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 陳 前因重利 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 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上字第 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甫於民國 98 年 6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 明知 : VIAGRA ( 中文名稱 威而剛 ) 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下稱輝瑞公司 ) 所生產之藥品, 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輝瑞大藥廠 ), PFIZER VIAGRA 威而剛 等商標, 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 CIALIS ( 中文名稱 犀利士 ), 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

( 下稱禮來公司 ) 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 而 犀利士 CIALIS 之商標, 經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又陳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馬大哥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 內含 Sildenafil Tadalafil 等西藥或 Niacin Menthol 等藥品成分, 復無載明衛生署許可證字號, 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且該等藥物外包裝上標示冒用藥物的名稱 仿單及標籤 又其中同表編號 1 13 15 16 17 號所示之偽藥外包裝標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及標籤, 均未經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 馬大哥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販賣偽藥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 標籤之犯意聯絡, 自 98 年 11 月起, 以每月新臺幣 ( 下同 )28,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 馬大哥, 由 馬大哥 架設網站 ( 網址分別為 http://www.doyouson.com 及 http://www.viagra-tw.net, 上開網站均指向同一配發予美國地區使用之 IP 位址 67.222.137.93), 以提供客戶訂購前揭藥品, 並將每日訂單以 Microsoft Excel 程式建檔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 陳 即使用 馬大哥 提供筆記型電腦上網收取電子郵件, 並持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與 馬大哥 或與訂貨客戶聯繫後 ( 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依照訂單內容, 將前揭偽藥包裝並交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速達公司 ) 配送人員運送予客戶並代收貨款, 由速達公司將收取貨款匯入指定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 戶名翁祖崧 帳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因鄒錦駿於 99 年 5 月間上網訂購, 發現係屬偽藥, 向警告發後, 由警於 99 年 5 月 28 日 14 時 30 分許, 持票前往陳 位於臺北市 區 街 86 之 1 號 2 樓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 案經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 本件卷附藥物檢驗報告, 係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再轉知司法警察單位送驗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 依同法依第 206 條 第 208 條規定, 同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 99 年臺上字第 2224 號判決理由參照 ) 又被告陳 對其餘下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 98 年 11 月間起, 以每月薪資 28,000 元受僱於 馬大哥 之人, 負責包裝藥品後交付快遞公司寄送之行為, 另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警搜索查獲經過及藥品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為偽藥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之犯意, 辯稱略以 : 藥品都是馬大哥陸續拿給伊的, 伊只有交寄藥品給客戶, 沒有經手貨款, 也不知扣案物是偽藥或未經授權的仿冒品, 馬大哥跟伊說是藥廠來的藥, 只是價格比較便宜云云, 經查 :

( 一 ) VIAGRA ( 威而剛 ) 係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且 PFIZER VIAGRA 等商標, 經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 CIALIS ( 犀利士 ) 則係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 且 犀利士 CIALIS 之商標, 經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 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及補劑等商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稽, 首堪認定 ( 二 ) 又證人鄒錦駿於 99 年 3 月 5 月間上網瀏覽網址 http://www.doyouson.com 之網頁, 以試用盒 (100 毫克 4 粒 ) 裝每盒 1,200 元 100 毫克 30 粒裝每盒 6,000 元價格下單訂購威而剛藥品各 1 件等情, 業經證人鄒錦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 見偵卷第 10 頁 ), 而該購得之威而剛藥品經鑑定結果, 依 FTIR 圖譜比對與真品成分組成不相似, 並非輝瑞公司所出產之成分藥品, 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參 ( 見偵卷第 15 頁 ), 已確認係偽藥仿冒品無訛 另移送機關於 99 年 5 月 28 日 14 時 30 分許, 持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 街 86 之 1 號 2 樓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銷貨流水帳記電腦列印資料 速達公司運送契約等物, 嗣上開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 含有 Sildenafil Tadala fil 西藥或藥品成分 ( 均屬藥品列管 ), 經檢視其內外包裝標示及仿單, 或查無合法之藥商所製造而具備中文品名及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字號等節, 除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8 月 20 日 FDA 研字第 099003

0592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 偵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 見偵卷第 193 至 201 頁 第 213 頁以下 ), 是扣案藥品屬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 三 ) 再查, 馬大哥 之人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藥品之訊息, 經不特定客戶訂購後, 交由被告處理訂單資料, 並託由速達公司寄送予買主鄒錦駿及銷貨流水帳記資料所載購買人, 由配送人員於貨到代收貨款再匯入指定帳戶方式牟利等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證人鄒錦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卷附現場查緝照片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銷貨流水帳記資料 運送契約暨代收貨款協議書及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暨對帳單等在卷可參 ( 見偵卷第 26 頁以下, 第 140 頁以下, 第 75 頁以下, 第 162 163 頁, 第 169 至 174 頁 ),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是以, 馬大哥 與被告確有透過網路, 共同販售上開仿冒威而鋼 犀利士商標商品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偽藥予證人鄒錦駿及銷貨流水帳記資料所載購買人之行為, 堪以認定 ( 四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否認主觀上知悉扣案物是仿冒商品或偽藥而有與 馬大哥 共同販賣之犯行云云 惟觀諸該包裝上雖有外文或以簡體中文標示製造商名稱 地址等資訊, 並宣稱藥效, 然均無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檢驗字號, 且扣案標記 PFIZER VIAGRA CIALIS 等商標藥品, 製造商名稱亦非記載商標權人輝瑞公司或禮來公司, 就外觀上一望即知, 堪認係標示不清

來源不明之商品, 一般人對其製造過程 來源及是否危害身體健康等項, 理應已會產生疑慮 又 威而剛 犀利士 係屬處方藥, 須由專業醫師開立處方始得使用, 正規合法鋪貨管道於銷售時, 亦須備有醫師處方箋始得販售, 被告等人竟以網站刊登訊息下單, 而未經醫師處方指示, 即將處方藥品出售予不特定人, 顯然無法說明藥品來源 再被告自受僱時起迄至本件查獲為止, 營利販賣上開藥品為期長逾數月, 扣案藥品種類繁多, 數量龐大, 被告並非領有營業執照之藥局或經營合法經銷藥物之零售盤商, 竟將大量不明來源藥品堆砌於自宅家中, 顯然知悉所販出藥品是仿冒商品或偽藥 再查, 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復先後供稱 : 扣案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 等號是馬大哥提供我營業用王八卡,... 與客戶的聯繫 我通常是每晚 7 點聯絡黑貓宅急便 ( 速達公司 ) 至我家附近收貨, 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向客戶收費 我使用電腦 營業用電話都是馬大哥提供設定的, 我每天上 G-MAIL 信箱讀取該日客戶訂貨資料, 依訂貨內容填裝偽藥後寄出, 最後與客戶確定 我收到電子郵件, 就會與客戶聯絡, 確認有無訂購藥品, 客戶說有, 我才會包裝寄貨 等語 ( 見偵卷第 8 150 頁 ), 已自承有依馬大哥指示之客戶訂貨資料, 參與交寄上開藥品予買受人之販賣行為分擔, 更供稱以無法查悉源頭之王八卡手機門號作為販賣聯繫工具, 而 0000000000 門號確係以外勞名義登記, 另被告等人使用 http://www.doyouson.com 網域名稱伺服器位址確係登記在美國, 並利用快遞公司交付商品,

復使用第三人翁祖崧帳戶資以收受貨款等節, 此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網域名稱查詢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認 ( 見聲搜卷第 26 23 頁, 偵卷第 170 頁以下 ), 顯然有隱匿出賣人真實身分, 並規避事後查緝之用意 末查, 被告亦供稱不知馬大哥真實姓名年籍, 只知 馬大哥 常赴大陸經營成衣業云云 ( 見本院卷第 22 頁 ), 並稱伊不知藥品來源, 不能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或產品合法出廠證明, 亦知悉賣的比藥局便宜等節 ( 見偵卷第 65 頁 ), 其無法說明雇主馬大哥真實身分或上游合法供貨業者, 亦認知所售商品價格與市價不相當, 均益徵被告應知販售商品是非法藥物 綜此, 被告辯稱伊僅單純受僱馬大哥, 聽信雇主所言認商品係藥廠, 而無違反商標法及藥事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 ( 五 ) 末按共犯雖僅實施一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刑責, 按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是共同正犯之理論基礎, 而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理由書 ); 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110 號判例要旨參照 ), 查被告與馬大哥間就上網刊登販賣訊息, 並出賣偽藥與不特定客戶後, 透過快遞人員交付前揭藥物之行為, 各有分工, 被告顯係與馬大哥共同販賣偽藥及仿冒商品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並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 自係共同正犯 其縱非提供貨源之賣主或親自交付實施運送, 或未直接收訖貨款, 仍無礙正犯之認定 ( 六 ) 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不知扣案物是偽藥或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 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 同法第 86 條第 2 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及標籤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 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商標之使用, 係指以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等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 本件上開仿冒 PFIZER VIAGRA CIALIS 等商標之藥品外觀, 雖有標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 乃表彰渠等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 及藥物外包裝上有冒用之藥物名稱 仿單 標籤, 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 均具有準文書之性質, 但商標法就偽造 仿冒商標行為, 及藥事法第 86 條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220 條 第 210 條加以處罰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70 號 91 年度台上字第 7191 號 90 年度台上字第 710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9 號判決理由參照 ), 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 馬大哥 成

年男子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速達公司配送人員以遂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受僱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期間數次共同販賣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 營利意圖同一, 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販售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 從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再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列藥事法第 86 條第 2 項, 惟此部分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 且此罪名與被告違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商標法第 82 條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上述,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 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本件並無事證認扣案物係自境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 輸入 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容非屬藥事法第 22 條所定之禁藥, 起訴書認扣案藥物亦屬禁藥, 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重利 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 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上字第 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甫於 98 年 6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

被告應知販賣來歷不明之藥品, 除侵害正當藥廠潛在市場利益, 更影響政府查緝偽藥威信, 且該等藥品為消費者服用後, 可能危害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 另本件被告販賣期間將近半年, 已販出偽藥數量非少, 金額極鉅, 有銷貨流水帳記資料可認, 且遭查獲尚未販出之扣案偽藥數量亦多, 所生實害重大, 且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被告素行及被告參與犯行程度 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 : ( 一 ) 按藥事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 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 8 章 稽查及取締 內, 而非列於第 9 章之 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 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2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尚未經行政機關處分沒入銷燬, 惟其中編號 1 13 15 16 17 號仿冒威而剛或犀利士商標之偽藥, 同時亦屬商標法第 83 條之仿冒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 83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至同表其餘藥品, 因屬被告及共犯馬大哥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回歸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 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用罄之藥品, 因業已滅失, 無庸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 二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則係共犯 馬大哥 或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商標法第 82 條 第 83 條 第 86 條第 2 項, 刑法第 11 條前段 第 28 條 第 55 條 第 47 條第 1 項 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 13 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 供應 調劑 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 82 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 83 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 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Pfizer 威而鋼 (100mg)4 粒裝 980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978 粒 ) 2 Enhanced vegetal Vigra(200mg) 120 粒 ( 取 1 粒鑑定用罄, 餘 119 粒 ) 3 女性激情素 (MOTIVATOR) 456 粒 ( 取 12 粒鑑定用罄, 餘 444 粒 )

4 CROWN3000 130 粒 ( 取 3 粒鑑定用罄, 餘 127 粒 ) 5 France T253(2000mg) 240 粒 ( 取 8 粒鑑定用罄, 餘 232 粒 ) 6 Demon 女用興奮粉 280 包 ( 取 2 包鑑定用罄, 餘 278 包 ) 7 Ranbaxy Caverta(100mg)10 粒裝 220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218 粒 ) 8 Ranbaxy Caverta(100mg)30 粒裝 480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478 粒 ) 9 Levitra(20mg)30 粒裝 570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568 粒 )

10 Levitra(20mg)4 粒裝 168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166 粒 ) 11 木糖醇藍色妖姬 (12g) 140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138 粒 ) 12 GOOD MAN( 大男人 ) 陰莖增大活力素 240 粒 ( 取 10 粒鑑定用罄, 餘 230 粒 ) 13 Pfizer 威而鋼 (100mg)30 粒裝 750 粒 ( 取 1 粒鑑定用罄, 餘 749 粒 ) 14 GOLD VIAGRA(3000mg) 400 粒 ( 取 1 粒鑑定用罄, 餘 399 粒 ) 15 Cialis(20mg)4 粒裝 844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842 粒 ) 16 Cialis(20mg)30 粒裝 240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238 粒 ) 17 New Cialis 10 粒裝 450 粒 ( 取 1 粒鑑定用罄, 餘 449 粒 ) 18 生精固本丸 300 粒裝 12600 粒 ( 取 119 粒鑑定用 罄, 餘 12481 粒 ) 19 Enhancement Pills( 膠囊 )3 粒裝 123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121 粒 ) 20 參茸鹿鞭丸 15 粒裝 120 粒 ( 取 4 粒鑑定用罄, 餘 116 粒 ) 21 蟲草鹿鞭丸 3 粒裝 54 粒 ( 取 2 粒鑑定用罄, 餘 52 粒 ) 22 泰國極品銀狐迷情粉 24 包 ( 取 1 包鑑定用罄

, 餘 23 包 ) 23 美國 WENICK MAN CAPSULES 男性陰莖 420 粒 增大膠囊 60 粒裝 ( 取 12 粒鑑定用罄, 餘 408 粒 ) 24 SEX & ON 藥粉 230 包 ( 取 2 包鑑定用罄, 餘 228 包 ) 附表二 : 1 筆記型電腦壹臺 2 行動電話肆支( 分別搭配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使用 ) 3 包裝叫貨資料壹張 4 筆記本壹本 5 送貨收據壹箱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 條 (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

律 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20 條 ( 準文書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 圖畫 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 第 38 條 ( 沒收物 ) 下列之物沒收之 :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 47 條 ( 累犯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 第 55 條 ( 想像競合犯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 ( 傳聞證據之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299 條 ( 科刑或免刑判決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 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但免除其刑者, 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為前項免刑判決前, 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 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商標法第 82 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 第 83 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 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 藥事法第 20 條本法所稱偽藥, 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核准不符者 三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2 條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 輸入 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 79 條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 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 沒入銷燬之 ; 如係核准輸入者, 應即封存, 並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 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 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之 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 供應 調劑 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6 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 仿單或標籤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 販賣 供應 調劑 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