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 (103 年版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凡例一 本彙編, 各條文之解釋, 按條次及時間先後次序編列 二 為求完備, 本彙編盡量將曾作之解釋均予收載, 以供參閱 三 本彙編所收載之解釋, 就同一事項有不同之解釋時, 適用後做成之解釋
菸害防制法及其相關法規與解釋彙編目錄 菸害防制法 ------------------------------------------------------------- 1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 11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 15 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 -------------------------------------------- 17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 19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 29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33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37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 3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 ----------------------------------------------- 43 第 1 條 ----------------------------------------------------------------- 43 第 2 條 ----------------------------------------------------------------- 43 第 3 條 ----------------------------------------------------------------- 49 第 4 條 ----------------------------------------------------------------- 51 第 5 條 ----------------------------------------------------------------- 56 第 6 條 ----------------------------------------------------------------- 66 第 7 條 ----------------------------------------------------------------- 76 第 8 條 ----------------------------------------------------------------- 84 第 9 條 ----------------------------------------------------------------- 94 第 10 條 -------------------------------------------------------------- 146 第 11 條 --------------------------------------------------------------- 168 第 12 條 -------------------------------------------------------------- 168
第 13 條 -------------------------------------------------------------- 173 第 14 條 -------------------------------------------------------------- 180 第 15 條 -------------------------------------------------------------- 187 第 16 條 -------------------------------------------------------------- 260 第 17 條 -------------------------------------------------------------- 262 第 18 條 -------------------------------------------------------------- 262 第 19 條 -------------------------------------------------------------- 263 第 20 條 -------------------------------------------------------------- 265 第 21 條 -------------------------------------------------------------- 265 第 22 條 -------------------------------------------------------------- 267 第 23 條 -------------------------------------------------------------- 268 第 24 條 -------------------------------------------------------------- 268 第 25 條 -------------------------------------------------------------- 269 第 26 條 -------------------------------------------------------------- 269 第 27 條 -------------------------------------------------------------- 269 第 28 條 -------------------------------------------------------------- 269 第 29 條 -------------------------------------------------------------- 274 第 30 條 -------------------------------------------------------------- 276 第 31 條 -------------------------------------------------------------- 276 第 32 條 -------------------------------------------------------------- 282 第 33 條 -------------------------------------------------------------- 282 第 34 條 -------------------------------------------------------------- 283 第 35 條 -------------------------------------------------------------- 283 菸酒管理法 ---------------------------------------------------------- 285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 305
菸酒稅法 ------------------------------------------------------------- 317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327
菸害防制法 菸害防制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 (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6000653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 ( 8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900011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30 條條文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964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 除第 4 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6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35 條條文 ; 第 4 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0980018495 號令發布第 4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菸品 :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 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 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 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 吸菸 : 指吸食 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 菸品容器 : 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 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 1
菸害防制法 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 菸品贊助 : 指對任何事件 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二章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 4 條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 其金額如下 : 一 紙菸 : 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 菸絲 : 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 雪茄 : 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 其他菸品 : 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 經濟 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 一 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 其罹病率 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 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 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 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 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 認有調高必要時,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2
3 菸害防制法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癌症防治 提升醫療品質 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 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 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 衛生保健 社會福利 私劣菸品查緝 防制菸品稅捐逃漏 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 ; 其分配及運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 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 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 退還 稽徵及罰則, 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自動販賣 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 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 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 6 條菸品 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 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 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4 菸害防制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 ; 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 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 一 菸品成分 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 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 ; 必要時, 並得派員取樣檢查 ( 驗 )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 時間 程序 檢查 ( 驗 )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 以採訪 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 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 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 以單支 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 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菸害防制法 八 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嚐會 演唱會 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 10 條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兒童及少年 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12 條未滿十八歲者, 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 13 條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 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 14 條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5 條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 5
6 菸害防制法 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 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 遊覽車 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 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 金融機構 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 供室內體育 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 教室 圖書室 實驗室 表演廳 禮堂 展覽室 會議廳 ( 室 ) 及電梯廂內 十 歌劇院 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
7 菸害防制法 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 ; 其面積 設施及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 不得吸菸 ; 未設吸菸區者, 全面禁止吸菸 : 一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 室外體育場 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 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 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 且除吸菸區外,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 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 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第 17 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 經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 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 禁止吸菸 第 18 條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菸害防制法 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 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1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 20 條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21 條醫療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罰則 第 23 條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8
9 菸害防制法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申報 ; 屆期未申報者, 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 ( 驗 ) 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 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 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
菸害防制法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2 條違反本法規定, 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 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 33 條本法所定罰則, 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附則 第 34 條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 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 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 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10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0700565 號令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351599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 並自菸害防制法第 4 條施行之日 (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 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807001622 號令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8035090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 ; 並自菸害防制法第 4 條施行之日 (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 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807012572 號令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8035290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5 8 條條文 ; 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10007010782 號令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0035162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8 條條文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計算並徵收之 第 3 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用於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 以受輔導與照顧者因配合本法之施行, 致無法繼續從事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與菸草種植相關之工作, 且其配合確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防制菸害發生者為限 第 4 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 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 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 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 11
12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預算程序編列, 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 一 百分之七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二 百分之五點五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 百分之四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 四 百分之二點五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 百分之二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 百分之六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 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 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 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之用 十 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第 5 條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 一 供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用者, 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 二 供前條第九款之用者, 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及所屬機關 三 供前條第十款之用者, 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及所屬機關 四 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者, 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 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 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第 6 條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 由各受分配機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關就其受分配之部分,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 於本法第四條施行時尚未分配之餘額, 改依本辦法分配之 第 8 條本辦法自本法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九月五日修正之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13
14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 (87) 衛署保字第 870070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07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戒菸教育, 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反菸 拒菸之宣導 前項戒菸方法之教導不得少於二小時, 反菸 拒菸之宣導不得少於一小時 一年內再違反之未滿十八歲吸菸者, 得延長前項時數 第 3 條戒菸教育分為學校戒菸教育 非在學者戒菸教育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指對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所為之戒菸教育 第 4 條學校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應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 ; 非在學者戒菸教育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辦理或協助 第 5 條學校 矯正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第 6 條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菸害防制教育計畫及戒菸教 15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育輔導活動績效優良之機關 ( 構 ) 團體 單位及個人, 得加以表揚 第 7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16
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 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 (88) 衛署保字第 8800496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04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 原名稱 : 戒菸諮詢服務機構獎勵辦法 )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之補助或獎勵對象, 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療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為限 第 3 條戒菸服務之補助, 得包括提供戒菸服務所需之藥物 心理諮商 行為治療 其他足以協助戒菸之方式或併用多種方法者 前項補助, 得採全部或部分補助方式為之 第 4 條辦理戒菸服務成效優良者之獎勵, 得採下列方式 : 一 以媒體或活動公開表揚 二 頒發獎狀 獎牌或獎座 三 發給獎勵金 四 其他獎勵方式 第 5 條主管機關辦理補助或獎勵, 得以公開徵求或接受推薦等方式為之 第 6 條經核定補助或獎勵之機構, 如發現其有虛偽 提供不實資料或挪用補助 獎勵經費等情事, 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資格, 並追回其已領取之補助或獎勵 第 7 條本辦法所定事項,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 17
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 託相關機關 ( 構 ) 或團體辦理 第 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18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17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10007005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13 條條文 ; 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部授國字第 1020710029 號令修正發布 12 1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附圖,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健康警示之標示 第 2 條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以下稱健康警示 ), 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第 3 條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 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 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用標示之 第 4 條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 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19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非屬長方體之各類菸品容器, 得依附圖各組健康警示比例, 標示於其最大外表正反面任一區域 第 5 條健康警示之標示,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 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菸品容器開啟後, 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第 6 條紙菸以外之菸品, 得以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健康警示標籤, 黏貼於其容器上標示之 第三章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第 7 條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 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每支之尼古丁, 不得超過一點二毫克 ; 每支之焦油, 不得超過十二毫克 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 每支之尼古丁, 不得超過一毫克 ; 每支之焦油, 不得超過十毫克 第 8 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第 9 條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 ( 構 ), 應於檢測完成後, 將檢測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章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20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10 條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 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 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 應標示 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 尼古丁含量, 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 焦油含量, 標示至個位數 ; 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 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第 11 條前條標示方式如下 : 一 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二 紙菸以外之菸品所使用之容器, 因其材質或性質而使直接印製顯有困難者, 得將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標示之標籤, 以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方式, 牢固黏貼標示之 第五章附則 第 12 條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條文 ) 第 12 條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其修正時, 亦同 (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後之條文 ) 第 13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1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條文 ) 第 13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後之條文 ) 22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附圖 ( 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附圖 ) 第一組 (1.24:1) 1-1 1-2 1-3 1-4 1-5 1-6 23
第二組 (1.42:1)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2-1 2-2 2-3 2-4 2-5 2-6 24
第三組 (1.47:1)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3-1 3-2 3-3 3-4 3-5 3-6 25
第四組 (1.87:1)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4-1 4-2 4-3 4-4 4-5 4-6 26
27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28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25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 以下簡稱室內場所 ) 及老人福利機構 ( 以下簡稱機構 ) 得設置室內吸菸室 ( 以下簡稱吸菸室 ), 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 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吸菸室, 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第 5 條吸菸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以屋頂 ( 或天花板 ) 地板及四壁( 水泥牆面 隔板或其他建材 ) 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二 用於隔間之材料需為不透氣 防火之建材, 且不得有鏤空致菸煙逸出之設計, 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 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 29
30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除人員出入時外, 不得開啟 第 6 條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 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 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 二 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 且達. 八一六毫米水柱 ( 八 Pascal) 以上 三 室內通風量, 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 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四 室內排煙口, 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第 7 條吸菸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 本場所除吸菸室外, 禁止吸菸 二 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三 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進入 四 第九條所定檢查合格之證明 ( 附表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 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第 8 條吸菸室於清潔或維護開始前及完成後一小時內不得使用, 並應於停止使用期間, 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第 9 條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 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 始得使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合格證明, 其有效期為二年 第 10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附表 室內吸菸室設置檢查合格表 受檢查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受檢查場所地址 設置人姓名電話檢查人姓名電話證照編號檢查項目 1. 面積未超過三十五平方公尺且未小於六平方公尺 2. 面積未超過場所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3. 為獨立隔間 4. 具有獨立空調系統 5. 人員進出口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 6. 負壓達 八一六毫米水柱 ( 八 Pascal) 以上 7. 通風量達每平方公尺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 ( 使每小時能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 8. 室內吸菸室之排煙口, 應距離該建築物之出入口 其他建築物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整體檢查結果 傳真 檢查結果 設置人簽章 : 31
檢查人簽章 :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32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70029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於販賣菸品場所 ( 以下簡稱販賣場所 ) 展示菸品 菸品容器或其外觀 顏色 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 罐 圖像或其他物品者 ( 以下簡稱菸品展示 ),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 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 一 吸菸有害健康 二 免費戒菸專線 0800-636363 三 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 未滿十八歲者, 不得吸菸 五 不得強迫 誘使孕婦吸菸 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 前二項警示圖文, 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 使消費者清楚可見,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第 4 條菸品展示方式如下 : 一 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 且距離結 33
34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帳櫃檯二公尺以上 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 不在此限 二 同一販賣場所之菸品展示總面積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三 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四 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五 所展示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應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固定式攤販之販賣場所, 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5 條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 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 但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 大型綜合營業場所, 其總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每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菸品展示處或增加二平方公尺以下之菸品展示面 前項但書之單一營業人, 以實際經營者認定之, 並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供查驗 第 6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總面積, 計算方式如下 : 一 同一平面之菸品展示面面積, 以距離最遠之二單位為對角線所形成之四方形計算之, 該平面範圍內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之 二 菸品展示面如有多個平面者, 應依前款計算方式, 加總計算之 ; 如非平面者, 應以總表面積計算三 紙菸以外之菸品如存放於防潮器具中展示者, 該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防潮器具之展示面應依前二款方式, 加總計算之 第 7 條下列情形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條及前條之規定 : 一 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二 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 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者 第 8 條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第 9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35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附圖一 ( 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意旨文字合併標示 ) 附圖二 ( 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意旨文字合併標示 ) 附圖三 ( 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意旨文字合併標示 ) 36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70004399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1000005616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為辦理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工作, 特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隸屬於健康照護基金項下,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 二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 受贈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 辦理癌症防治相關支出 二 辦理罕見疾病等醫療及相關支出 37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三 辦理戒菸服務 菸品成分監測 菸害相關防制宣導教育 稽查取締 人員培訓 研究調查 國際交流及與菸害相關性疾病防治等菸害防制有關支出 四 辦理社區健康 衛生教育 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 兒童青少年 中老年保健及國際交流等衛生保健相關支出 五 補助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工作支出 六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 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 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 得購買政府公債 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 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 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 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0 條本基金結束時, 應予結算, 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8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1.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署授國字第 1010760172 號令修正發布 6 9 10 條條文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 ( 以下稱本法 )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成分如下 : 一 菸草種類 菸草重量 二 捲紙之原料 印刷油墨及接著劑 三 濾嘴之原料 印刷油墨 接著劑及活性碳含量 四 其他化學成分 ( 一 ) 尼古丁 (Nicotine/free nicotine) ( 二 ) 重金屬 砷 As 鎘 Cd 鉻 Cr 鉛 Pb 汞 Hg 鎳 Ni 硒 Se ( 三 ) 亞硝胺 N- 亞硝基降菸鹼 (NNN) 4- 甲基亞硝胺 -1-3- 吡啶基 -1- 丁酮 (NNK) N- 亞硝基新菸鹼 (NAT) 和 N- 亞硝基新菸草鹼 (NAB)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成分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 同時應申報化學成分之檢測方法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第四款之申報 第 3 條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添加物應按名稱與功能為申報, 其分類如下 : 一 助癮劑 (Addictiveness enhancer) 39
40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二 香味料 (Flavor) 三 防腐劑 (Preservative) 四 保濕劑 (Humectant) 五 色素 (Color) 六 其他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添加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第 4 條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排放物如下 : 一 尼古丁 (Nicotine/free nicotine) 二 焦油 (Tar) 三 一氧化碳 (Carbon monoxide) 四 苯并芘 (benzo[α]pyrene) 五 苯 (benzene) 六 甲醛 (formaldehyde) 七 氰化氫 (hydrogen cyanide)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排放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之申報 第 5 條應詳實申報菸品成分 添加物及排放物之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 不得隱匿 第 6 條菸品成分 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 應依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 ; 無前述檢測方法者, 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 以下稱業者 ) 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第 7 條菸品成分 添加物及排放物之申報, 以中文為限, 並附英文或化學式 ; 其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得以中文或英文為申報 前項之申報, 以電子資料或書面或中央主管機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關指定公告之方式為之 第 8 條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申報 菸品之新增品項 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 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第一次申報後之次年度起, 於每年十二月間更新所為之申報 第 9 條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 並得取樣檢驗, 業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 ( 驗 ) 結果, 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 應於三十日內補正, 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 以未申報論 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 審查 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 ( 驗 ) 作業等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 ( 構 ) 團體辦理 第 10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41
42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 2 條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 (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6000653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 ( 8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900011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30 條條文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964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 除第 4 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6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35 條條文 ; 第 4 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0980018495 號令發布第 4 條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 本法 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菸品 :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 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 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 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 吸菸 : 指吸食 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 菸品容器 : 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 罐或其他容器等四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 4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 條 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 菸品贊助 : 指對任何事件 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202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4 月 7 日南市衛健字第 098000938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之方式,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所謂 菸品廣告 依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三 案內網頁出現菸品名稱 圖片 商標及售價等資訊, 是否違反上開規定, 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1 日署授國字第 0980009418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第 22 條 ) 主旨 : 貴公司擬以 TTL 台灣菸酒, 實在的好朋友 作為公司廣告標語, 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乙 4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 條 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8 年 8 月 6 日台菸酒劃字第 0980017320 號函 二 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 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另同法第 22 條規定 : 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三 經查貴公司係以菸 酒產銷為主要業務, 且國內菸品市占率約達四成, 倘以 實在的好朋友 作為廣告標語, 有對不特定消費者產生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及強調吸菸形象之虞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9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9507 號 (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第 33 條 ) 主旨 : 有關函詢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台端 100 年 6 月 30 日申請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菸品廣告: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 4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 條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三 所謂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87 號裁判之意旨, 任何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的行為, 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 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質言之, 任何表意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均為菸品廣告之外觀行為 另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 係指具有符合直接之效果 直接之目的 間接之效果 間接之目的等四種情事之一, 均構成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四 有關裁罰基準部分, 查本法第 33 條規定 : 本法所定罰則, 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因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爲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其裁罰基準宜由處罰機關因地制宜而為規定, 例如臺北市政府即訂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即為適例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5 日署授國字第 1000701037 號 ( 第 2 條第 1 款 菸酒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貴管法規使用 吸煙 抽煙 煙蒂 香煙 或 煙草 等文字, 建請於法規修正時予以更正, 謹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所謂 煙 乃東西燃燒時所產生的氣體 ( 英語 :Smoke); 而 菸 ( 英語 :Tobacco) 乃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4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 條 代用品作為原料, 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 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 菸酒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參照 ) 二者定義不同 二 為建立社會正確認知, 建請於貴管法規修正時, 正確使用 菸 之用語, 例如 吸菸 菸蒂 或 菸品, 以符合法規用語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2879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 主旨 : 有關貴協會陳報對民眾入境返國時, 勿攜帶超量免稅菸品之宣導內容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協會 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年柯字第 38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 所稱之菸品廣告係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同法第 9 條列舉規定 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 旨在透過嚴格管制菸品廣告宣傳及促銷, 以防制菸害擴散及減少菸品消費, 合先敘明 三 貴協會函附之示意圖像之標題 你有沒有攜帶超過 1 條菸?!, 如張貼於免稅商店通路或燈箱, 易對未購買菸品之旅客, 有招徠銷售菸品之效果, 故建請修正內容, 以符前揭規範內容 又示意圖像內, 貴協會署名之位置及比例宜與整體版面配置作平衡考量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111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第 26 條第 1 項 ) 47
4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 條 主旨 : 有關 公司之黑珍珠特調菸品, 菸品容器上印有 說明 : SPECIAL FLAVOUR OF HIGH QUALITY TOBACCOS WITH THE PRICE THAT YOU CAN AFFORD, 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明 處理見復, 請查照 一 按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 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 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 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 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 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製 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 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 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 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係 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甚明 二 旨揭菸品容器上印有 SPECIAL FLAVOUR OF HIGH QUALITY TOBACCOS WITH THE PRICE THAT YOU CAN AFFORD( 中譯 : 特殊風味的高品質菸草, 物美價廉 ) 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 已涉及對不 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 係屬促銷菸品
或為菸品廣告甚明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 3 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733 號 (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9 條第 7 款 ) 主旨 : 為使用 Tonino Lamborghini 為菸品商標是否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1 年 10 月 4 日衛 1011004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三 次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為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7 款所明定 查其立法理由為 禁止業者為規避本法之限制, 假藉其他與菸品相同或近似名稱 商標之商品, 為菸品作促銷廣告 四 因此, 貴公司之 Tonino Lamborghini 菸品, 依法不得假借與該菸品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 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以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7 款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二章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49
5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條 第 4 條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 其金額如下 : 一 紙菸 : 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 菸絲 : 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 雪茄 : 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 其他菸品 : 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 經濟 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 一 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 其罹病率 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 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 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 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 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 認有調高必要時,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癌症防治 提升醫療品質 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 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 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 衛生保健 社會福利 私劣菸品查緝 防制菸品稅捐逃漏 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 ; 其分配及運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 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條 稅時代徵之 ; 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 退還 稽徵及 罰則, 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署授國字第 0980700351 號 ( 第 4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 第 5 條 ) ( 繳交健康福利捐之菸品, 應提供消費者能辨識之標記 ) 主旨 : 依菸害防制法第 4 條新規定, 按每包 20 元繳交健康福利捐之菸品, 應提供消費者能辨識之標記 公告事項 : 一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 第 5 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 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並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 提供給消費者運用, 俾民眾能採取正確而合理之消費行為, 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二 凡自民國 98 年 6 月 1 日開始, 依菸害防制法第 4 條新規定, 按每包 20 元繳交健康福利捐之菸品, 該納稅義務人均應自行印製可資辨識之標記或黏貼本署所提供之辨識標記於菸品容器上 三 前開菸品容器印製辨識標記之內容採 N20(3 碼 ) NT20(4 碼 ) NT$20(5 碼 ), 三者擇一之印製於菸品之容器上所載有效期限附近位置 四 黏貼用辨識標記之領取方式, 由菸品輸入業者持進口報單證明及完稅證明, 向指定配發點領取辨識標記之後, 自行黏貼 五 辨識標記印製或黏貼於菸品容器之位置, 應明顯且足以清楚辨識, 並應避免遮蔽菸品容器上之健康警示圖文及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 5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條 六 不屬於紙菸之其他菸品, 應將經本署認可之辨識標記, 黏貼或印製於菸品之容器上 七 公告實施後, 本署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 第 38 條規定進行調查, 如發現違反者, 即依同法第 58 條之規定論處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部授國字第 1029802709 號 ( 第 4 條第 4 項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 主旨 : 有關 102 年 8 月 30 日貴委員會考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概況及預算執行, 為瞭解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使用情形及流向狀況, 且應公諸社會, 讓人民知曉乙案, 復如說明, 敬請鑒察 說明 : 一 依財政部 102 年 9 月 26 日台財庫字第 10203737880 號函辦理 二 依 菸害防制法 第 4 條第 4 項及衛生福利部與財政部共同訂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 規定, 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於 : 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 (70%) 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6%) 癌症防治(5.5%) 提升醫療品質 (4%) 菸害防制 (3%) 衛生保健(3%) 社會福利 (3%) 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2.5%) 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 (2%) 私劣菸品查緝與防制菸品稅捐逃漏 (1%) 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 三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用須循政府預算程序, 經立法院審查通過, 且其執行與決算, 須受主計與審計單位之審查及查核 菸品健康福利捐與一般稅收之不同, 僅在於 : 捐 為專款專用 至於配撥到各部會 各單位 52
5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條 後, 其預算流程 執行與管理審計, 與所有政府預算並無任何不同 四 本部各機關辦理預算補 ( 捐 ) 助, 係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 捐 )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本部補 ( 捐 ) 助款項會計處理作業要點, 菸捐另訂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審議作業要點, 進行審查及補助 五 各 ( 捐 ) 助案件於執行後, 均須將原始憑證連同收支明細表, 彙送機關審核, 並按季於機關網站公開, 且年度補助報表均依規定報上級機關 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均有嚴格把關及監督 六 除接受前述多方監督外, 本部另設有專責基金審議小組, 該小組置委員 17 人, 由有關機關 民間團體及專家組成, 辦理工作計畫及預算之審議, 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規劃及審查事項, 以及執行績效之檢討與評議, 基金之使用在監督上是相當嚴謹 七 本部國民健康署雖為菸害防制法之承辦機關, 負責菸捐調漲之法制作業, 然菸捐之分配, 係依相關法令辦理, 且涉多個署司與跨部會業務 ; 現行菸捐收入中, 使用於民眾健康促進領域 屬該署主管者, 僅 10.3%, 包括推動菸害防制 婦幼衛生 中老年慢性病防治 癌症防治及罕見疾病患者之照護 ( 如附表 ) 八 菸品健康福利捐用於健保安全準備金及各項重大衛生福利施政, 已獲致重要且具體成效, 包括 : 推動菸害防制 建構無菸環境及預防青少年吸菸, 將成人吸菸率由 97 年的 21.9% 降至 101 年的 18.7%, 減少 47 萬人吸菸, 公共場所二手菸暴露率亦降至 8% 同時每年挹注健保 200 億元以上, 分擔一部分因吸菸造成的健
5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條 保損失 菸捐也提撥用於疫苗接種 補助新生兒聽力篩檢, 以及提供罕見疾病及發展遲緩兒醫療服務 在成人健康方面, 用菸捐推動癌症篩檢,101 年就因而篩檢 226 萬人次, 成功搶救 3 萬人生命 另, 補助設立 8 家癌症卓越研究中心 補助 17 偏鄉醫院成立 24 個急重症照護中心, 有效提升醫療品質和偏遠地區照護 在社會福利方面, 菸捐支撐了全國所有公立 (13 家 ) 收容機構之營運費用, 使失依的老弱少幼得到適宜且持續的照顧 另更補助 44.6 萬弱勢民眾的健保費 此外, 菸捐亦有效大幅減輕政府與全民之財政負擔, 以 70% 分擔健保安全準備金為例,91 至 101 年共獲挹注 1,691 億元 使健保得以在多年未調漲保費之情況下, 仍能維持運轉, 且亦承擔了調漲保費時政府須負擔約 34%(91 年至 101 年合計約 575 億元 ) 企業須負擔約 29%(91 年至 101 年合計約 490 億元 ), 以及民眾須負擔約 37%(91 年至 101 年合計約 626 億元 ), 其意義重大, 絕非任一部門之小金庫 九 另按世界衛生組織為有效控制菸害造成的全球性的健康 社會 經濟與環境問題, 於 2003 年 5 月第 56 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綱要公約 (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簡稱 FCTC), 作為管制全球菸草的主要法源, 以防止菸草的蔓延及流行 為符合該公約之精神, 我國於民國 94 年 3 月 30 日完成批准該公約與簽署加入書, 並據以修正菸害防制法完成內國法化程序, 以宣示我國推動菸害防制工作, 維護民眾健康之決心 十 鑑於菸商利潤是建立在傷害國民健康上, 在 FCTC 序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條 言中表示締約國於制定或實施菸草控制等公共衛生政策時, 應警覺或避免菸商可能採取對抗或干擾等負面效益之活動 另依 FCTC 第 5.3 條規定, 締約國在制定菸害防制法規或設定公共衛生政策時, 應依據國家法令規定來保護菸害防制政策, 避免菸商或其他菸商利益團體之干擾或阻撓, 共同守護國民健康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署授國字第 1010760029 號 ( 第 4 條第 5 項 ) 主旨 : 修正 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之範圍, 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 第 4 條第 5 項 ) 公告事項 : 修正 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之範圍 如下 : 一 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為下列地區 : ( 一 ) 所在縣市內無醫學中心或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且一般急性病床開放數未達每萬人口三十二床之地區 ( 二 ) 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五條所劃分醫療區域之次醫療區域內, 其急救責任醫院數一家以下之地區 ( 三 ) 原住民族地區 : 1 山地原住民族地區 2 平地原住民族地區, 每萬人口醫師數十人以下者 ( 四 ) 離島地區 ( 五 ) 依本署核定之長期照護服務資源不足或缺乏之地區 ( 六 ) 其他經本署核定為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 二 經濟困難者 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 合於社 55
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4 5 條 ( 二 ) 其他經本署核定為補助對象之經濟弱勢者 第 5 條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自動販賣 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 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 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6 日國健癌字 0910009165 號 (96 年修正前第 5 條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 ) 主旨 : 有關民眾檢舉業者於網路上販售商品, 依本局與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協調, 請貴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 說明 : 一 交通部電信總局 91 年 7 月 19 日電信公字第 09910505617-0 號函告知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 構 )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之規定, 係規範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之 作業程序, 而非查詢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之 法律依據 二 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貴局為查詢 網站申請人相關資料所引用之菸害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不符合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 構 )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 5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法律依據 針對上述問題, 該單位建請貴局依據 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之規定, 查詢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2 日署授國字第 0970003693 號 ( 第五條第三款 ) 主旨 : 有關函詢菸害防制法第五條第三款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4 月 7 日速達總字第 0970407001 號書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已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該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係指對消費者販賣之菸品包裝方式, 需同時符合 每一販賣單位少於二十支 及 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 二項要件時, 方違反本款之規定 請貴公司於製造或販賣菸品時, 遵守前開規定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6083 號 ( 第五條第一款 第九條第一款 ) 主旨 : 貴部函詢業者利用網站販售酒品及採取購買者須親至門市付款取貨之方式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乙事, 復 5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部 97 年 7 月 8 日台財庫字第 09703055060 號函 二 按現行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五條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 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另本法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修正,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 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 另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電腦網路為之 三 經查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 (97) 萊字 8050 第 97060501 號函, 請本署針對其利用網站販售菸品及採取購買者須親至門市付款取貨之方式以辨識其年齡有無違反本法予以釋示, 本署業於 97 年 6 月 25 日以國健教字第 0970006083 號函復所詢銷售方式恐同時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 如附件 ), 謹供貴部參考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449 號 ( 第五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菸害防制法第五條 ( 以下簡稱本法 ) 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局 97 年 5 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600400 號函辦理 二 所詢 代買行為 是否屬本法第五條 已無法辨識購買 5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者年齡之方式販賣 乙節, 請依個案事實認定代買人可否及有無對委託購買人為年齡之辨識, 以判定其代買行為是否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8544 號 ( 第 5 條第 2 款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與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5 條第 2 款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與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釋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8 月 13 日 (97) 好怡字第 9708131 號函 二 按本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查本款規定之立法, 係依據世界衛生組織 菸草框架公約 (FCTC) 第 16 條規定禁止以可直接選取菸草製品之任何方式銷售菸品, 以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菸品 倘僅於結帳時辨識消費者之年齡, 明顯無法達上述立法意旨, 其方式應為本法所禁止 三 查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 惟展示品牌或商標時,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同時呈現健康警示, 如以最小表面陳列, 展示品牌名稱或商標而無法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則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請貴公司確實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5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772 號 ( 第 5 條第 2 款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2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主旨 : 有關所詢 96 年修正後之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及相關辦法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8 月 1 日全管字第 0723 號函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7 月 31 日 97 年來超字第 00167 號函 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 97 年 8 月 4 日 97 年連務字第 018 號函 中華民國菸業協會 97 年 8 月 8 日 97 年柯字第 41 號函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8 月 1 日 (97) 萊函字第 A970801 號函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7 月 21 日 97 統超字第 471 號函 二 本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菸品 倘僅於結帳時方辨識消費者之年齡, 明顯無法達上述立法意旨, 故應於消費者取得菸品之際, 即辨識其年齡 三 本法第 6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12 條規定, 於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該健康警示之目的, 係為提升民眾對吸菸危害之認知, 故民眾接觸之菸品容器, 均必須為此項健康警示 準此, 於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而 60
6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民眾得接觸之菸品容器, 均應依規定以標籤黏貼警示, 始得展示或販賣 四 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禁止任何型態之菸品廣告, 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如下 : ( 一 ) 有關 於替代菸品容器圖像下方堆疊陳列之菸包是否違反最大表面限制 乙節, 查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倘菸品容器未為印商標 品牌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文字圖案之表面展示者, 即不受本款之限制 ( 二 ) 有關 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乙節, 依上述立法意旨, 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稱之 正對, 應指對不特定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虞方式 準此, 凡於特定消費場所之外部, 能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均屬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 而為法所禁止 ( 三 ) 有關 菸品展示面積得否扣除支柱 乙節, 查本辦法第 6 條規定, 展示面積之計算方式, 同一平面菸品展示面積, 以距離最遠之二單位為對角線所形成之四方形計算之, 該平面範圍內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之 準此, 僅同一平面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 如非同一平面, 即應依本展示辦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加總計算之, 若因建築物設計限制由地面延伸至天花板之支柱, 致僅得於明顯分別之平面為展示, 其展示面積得以多個平面加總計算, 惟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之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 四 ) 有關 位於不同平面連續或不連續之 L 型菸品展示架面積之計算 乙節, 除應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 將多個平面面積加總計算之外, 仍應遵循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僅例外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者不受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之限制, 故緊鄰或位於服務人員左側或右側者, 均不適用本款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461 號 ( 第 5 條第 2 款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菸害防制法第 5 條 第 10 條之相關執法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1 月 10 日北衛健字第 097013802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菸品, 若僅於結帳時方可辨識消費者之年齡者, 即有違上述立法意旨 三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查其立法意旨, 所稱 正對 應指對不特定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虞方式 惟依同款但書之規定, 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四 請貴局依權責參酌上開意旨就個案具體認定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723 號 6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 第 5 條第 1 款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貴府函詢販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建構 G to G 及 B to B 網路採購系統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奉衛生署交下貴府 97 年 11 月 27 日府授財菸字第 09733225500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 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揆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止青少年及兒童購買菸品 三 旨揭公司擬以電子憑證方式辨識身分並建構網路採購系統供政府機關間 (G to G) 或公司間 (B to B) 之採購, 屬政府或企業問採購之電子商務行為, 尚無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惟依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電子訊號或電腦網路為之, 倘該採購系統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事實者, 則為本法所不許 四 另詢本案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乙節, 請逕向主管機關財政部洽詢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00614 號 ( 第 5 條第 2 款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所詢販賣場所疑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及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2 款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63
6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一 復貴局 101 年 2 月 24 日桃衛健字第 101150030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 ( 以下稱本法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規定 :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列舉 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 等方式外, 由於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措施, 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爰另以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作概括式規定 三 至於所詢販賣菸品場所以燈光照明菸品, 是否達引人注意程度, 應以具有之視覺傳達效果, 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為認定標準 查所附圖片, 該場所利用燈光搭配特製展示架, 使菸品展示相對於其他商品展示顯眼, 且業者將該項菸品以裝飾之燈光照明, 強調該項菸品光澤及色彩, 使該項菸品引人注目, 客觀上該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 有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虞 四 另查本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菸品 倘僅於結帳時方辨識消費者之年齡, 明顯無法達上述立法意旨, 故應於消費者取得菸品之際, 即辨識其年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條 齡,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17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772 號函釋在案, 以適度管制菸品販賣方式, 並貫徹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394 號主旨 : 所詢同一販賣場所得否就不同品項之菸品, 以不同單包支數進行展示與銷售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3 年 9 月 25 日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 :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三 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其目的為禁止分支或小包販賣菸品, 阻絕兒童及少年取得菸品, 因此若紙菸以超過 20 支為一販賣單位, 尚非法所不許 三 惟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 菸品廣告: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及同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下列方式為之 :... 三 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 次按衛生福利部前身, 行政院衛生署依本法第 9 條第 9 款規定, 於 99 年 10 月 4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90700968 號公告 : 訂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禁止方式, 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9 款 公告事項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禁止以下列方式為之 :... 二 販賣菸品場所陳列展示之菸品 6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5 6 條 品項, 大於該場所菸品之最小販賣單位 三 以明示或重新組裝等其他方式, 提示消費者特定品項之菸品單價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 四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係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甚明 五 旨揭所詢事項, 若紙菸以超過 20 支為一販賣單位, 應注意勿違反上開規定, 違者, 將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6 條菸品 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 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 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50700300 號 (96 年修正前第 6 條 第 7 條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條裝菸品以透明塑膠膜為外包裝時, 是否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標示疑義乙案, 6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5 年 4 月 20 日 JTI2006042001 號函 二 依據本署 88 年 4 月 29 日衛署保字第 88027137 號函解釋, 若以條裝或箱裝出售, 只要有 品名 標示, 則至少應做同面積之警語標示, 如條裝或箱裝上無任何菸品名之標示, 得免標警語 ; 查案內產品係由數包菸品以透明塑膠封膜組成一販賣單位, 其商品名稱透過塑膠封膜清楚可見, 依該函釋之意旨, 該組合產品確有菸品名稱之披露, 應具警語 尼古丁及焦油之標示, 故相關標示之顯露, 若符合菸害防制法第 7 條及第 8 條相關規定, 即符合本法之標示義務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3 日署授國字第 0970005689 號 ( 第六條第二項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盒樣品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辦法乙案, 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公司 97 年 6 月 2 日寶行字第 97.06.02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另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 以下稱本辦 6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法 ),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健康警示應依附圖樣式標示之 三 有關菸品容器之標示並非許可制, 故本署不為個案之審核, 請貴公司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6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2989 號 ( 第 6 條第 2 項 第 6 條第 3 項 第 7 條第 2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3 條 ) 主旨 : 貴處函詢雪茄健康警示標示問題乙案, 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97 年 4 月 29 日 970429 號及 97 年 5 月 13 日 970513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另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該辦法第三條規定 : 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 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 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用標示之 同法第五條規定略以 : 健康警示之標示 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 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上開規定並無排除雪茄標示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 貴處所詢有關雪茄健康警示標示等事項, 請依上開 6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辦法規定辦理 四 檢附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乙份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6533 號 ( 第六條第三項 第七條第二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 主旨 : 有關於依菸害防制法新規定, 已經完成健康警示標示之菸品是否得提早上市乙案, 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公司 97 年 6 月 24 日 25 日函詢事項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業於 97 年 3 月 27 日發布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 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 第十三條規定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三 所詢 98 年 1 月 11 日以前, 可否同意已依照本辦法印製健康警示之菸品得提早上市乙節, 經參酌菸害防制法立法目的, 及考量相關業者之銷售時程, 本局原則同意各業者已依照本辦法印製健康警示之菸品得提早上市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702 號 ( 第 6 條第 3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 6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主旨 : 貴公司函請本局釋示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9 月 9 日寶總字第 097136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6 條第 3 項就菸品容器標示之內容 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 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長方體之紙菸以外菸品容器,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其健康警示之標示位置不限於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 惟仍受本法及本辦法其他規定之規範, 請貴公司依相關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3131 號 ( 第 6 條第 3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2 條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盒樣品是否符合新修正菸害防制法相關辦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2 月 5 日寶總字第 097125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19 日寶總字第 0971215 號函 二 按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之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3 項有關菸品容器標示之內容 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該辦法第 2 條規定, 菸品容器應 7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以下稱健康警示 ), 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另同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健康警示之標示,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 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三 有關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 本局不為個案之事前審核,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另檢附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容器標示辦法 條文乙份 ( 如附件 ), 爾後倘有相關義, 請逕洽貴公司所在地衛生局詢問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428 號 ( 第 6 條第 3 項 第 7 條第 2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2 條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 以 條 為販賣單位之紙菸, 可否僅於其外包裝盒上黏貼標示後展示或販賣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1 月 19 日祥菸字第 971119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12 條規定 : 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三 上開辦法規定菸品容器標示之目的, 係為提升民眾對吸菸危害之認知, 故該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而民眾得以接觸之菸品容器, 無論係以何種包裝為展示或販賣單位, 均須依法以標籤黏貼相關標示 7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1480 號 ( 第 6 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5 條 ) 主旨 : 貴會建議以任何方式修改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即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8 年 10 月 15 日董菸害 (98) 執字第 980631 號函 二 經查健康警示印製於菸品容器是否產生色差須考量諸多因素, 倘菸品容器健康警示之色差, 有以任何方式修改致原欲表達之主題有 弱化 或 滅失 等情事, 或使消費者無法清楚辨識者, 即應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 條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5 條規定論處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057 號 ( 第 6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1 款 第 2 條第 4 款 第 26 條 ) 主旨 : 有關貴轄 公司之菸品 THE ONE blue, 包裝上列印 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 譯 : 活氧濾嘴 ),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明處理見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菸品 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 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但本法修正前之菸 72
7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品名稱不適用之 換言之,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 不論是否為品牌名稱, 均不得有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意旨 經查旨揭菸品之申報資料, 在濾嘴項目中, 並未發現有任何具有以氧化方式去除煙霧毒性物質之成分, 其在包裝上列印 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易使消費者與日常生活中常見之 活氧 相關商品聯結, 誤認該濾嘴具有去除菸煙中所含毒性物質, 達到降低對健康危害之功能, 核屬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 而為本法所不許 二 又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 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所為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菸品廣告甚明 由於包裝上列印 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易使消費者認為吸食該菸品較無害於健康, 將可能增加吸食量, 構成 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依前述判決意旨, 亦可能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三 復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因本案可能係以 單一加註文字行為, 同時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 爰於裁處時, 應擇一從重依本法第 26 條規定處罰之 四 另本局前以 101 年 4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4606 號函請貴局查處之七星 LSS 加註 低殘留菸味, 亦請依上開意旨辦理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0967 號 ( 第 6 條第 3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2 條 ) 主旨 : 有關新式健康警示圖文施行後, 舊菸品於透明膠膜上以加貼新警示圖文標示之處理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3 年 2 月 27 日臺菸酒菸字第 1030004079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12 條規定 : 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其修正時, 亦同 亦即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 (103 年 6 月 1 日 )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修正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 7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6 條 辦法修正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如有違法展示或販賣者, 依菸害防制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 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合先敘明 三 所詢得否以黏貼新式警示圖文於舊菸品容器下方之方式辦理一案, 查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4 條規定 : 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 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非屬長方體之各類菸品容器, 得依附圖各組健康警示比例, 標示於其最大外表正反面任一區域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 健康警示之標示,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 菸品容器開啟後, 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準此, 僅有非屬長方體之舊菸品容器, 健康警示黏貼位置, 得不限於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惟長方體之舊紙菸菸品容器, 健康警示應黏貼於 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並應確保其完整性, 不得因包裝開啟後而使消費者無法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0882 號 ( 第 6 條第 2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3 條 第 5 條 ) 主旨 : 有關環海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 訴願決定結果, 有執行上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2 月 24 日北衛健字第 1030288770 號函 7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 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 同條文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3 條規定 : 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 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 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用標示之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略以 : 健康警示之標示 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 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準此, 製造或輸入業者, 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 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 且其縮放技術並非困難, 若能謹慎注意為之, 當能符合 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規定 惟若應注意而不注意, 自難謂其無過失 三 所詢圖文測量方式 是否有容許值一節? 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判決意旨, 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2 項已明定健康警示圖文面積之百分比, 而非規定祇須達 明顯標示 而生警惕之效果即可, 且無法令規定關於菸品警示圖文面積有法定誤差之規定, 故無所謂誤差容許值, 若菸品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即屬違法 第 7 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 7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 ; 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 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531 號 ( 第 7 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有關製造或輸入商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11 條規定之處理方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3 月 13 日高市衛藥食字第 0980009546 號函 二 按本法第 7 條 本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黑色中文 6 號以上字體標示於菸品容器 ;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違者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販賣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 另關標示義務之認定問題, 按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4 月 13 日衛署保字第 87023980 號函釋, 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者, 應依查獲商品之品項作為處罰之單位, 前開函釋尚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 7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原理 四 請貴局參考前開規定及函釋, 依權責就個案釐清違法者責任並予卓處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8 日署授國字第 0990700026 號 (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 - 號 焦油含量逾法定容許上限涉屬劣菸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98 年 12 月 25 日府財菸字第 09805350100 號函 二 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辦理市售菸品之檢測作業, 係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8 條, 參照本署 90 年 3 月 8 日衛署保字第 0900011281 號公告附件之 捲菸檢驗法 - 抽樣 規定辦理, 該規定提及菸品抽樣檢測誤差 : 一般在 95% 信賴水準下, 預估其信賴區隔 ( 可能誤差範圍 ) 約 ±20%, 但焦油的誤差不會小於 ±1mg, 尼古丁的誤差不會小於 ± 0.1mg 準此, 菸品容品之尼古丁 焦油含量之標示值, 需付合於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 : ( 一 ) 焦油含量檢測值若小於 5 毫克, 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 1 毫克之間 ; 若 5 毫克以上, 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正負 20% 之間 ( 二 ) 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 0.5 毫克, 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 0.1 毫克之間 ; 若 0.5 毫克以上, 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 20% 之間 7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三 查該菸品之焦油含量標示值為 10 毫克 檢測值為 11.16 毫克, 依前揭標準該菸品之檢測值尚得允許標準 ( 檢測值 11.16 毫克, 標示值允許範圍需介於 8.9-13.4 毫克之間 ), 爰尚無法依菸酒管理法第 7 條認定該菸品為劣菸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1082 號 ( 第 7 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 ) 主旨 : 所詢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規定之處罰方式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0 月 8 日高市健字第 10139441200 號函 二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80 號解釋理由略以 :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 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 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 自為憲法之所許, 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 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7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三 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規定,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 ; 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 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者, 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是以, 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之授權, 訂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以補充 具體化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有關尼古丁 焦油含量標示方式, 使菸品業者有所依循 四 所詢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屬於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實質性規定, 符合前開之法律保留原則, 故違反上開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者, 自屬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 裁處製造或輸入者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026 號 ( 第 7 條第 1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 ) 主旨 : 所詢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復請查照 說明 : 80
8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一 復貴局 102 年 7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4601500 號函 二 查本署前身國民健康局 102 年 1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1082 號函 ( 副本諒達 ) 略以 : 二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80 號解釋理由略以 :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 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 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 自為憲法之所許, 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 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三 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規定,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 ; 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 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者, 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是以, 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之授權, 訂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以補充 具體化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有關尼古丁 焦油
8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含量標示方式, 使菸品業者有所依循 四 所詢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屬於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實質性規定, 符合前開之法律保留原則, 故違反上開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者, 自屬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 裁處製造或輸入者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三 另有關標示義務之認定問題, 按前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12 月 23 日衛署保字第 86071811 號函及 87 年 4 月 13 日衛署保字第 87023980 號函釋, 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者, 應依查獲商品之品項作為處罰之單位, 前開函釋尚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277 號 ( 第 6 條第 3 項 第 7 條第 2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2 條 ) 主旨 : 所詢新健康警示圖文標示可否先行採用並於施行日期 (103 年 6 月 1 日 ) 前推出及得否以用黏貼於舊菸品透明膠模上之方式, 於新式警示圖文施行後繼續販賣等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晶兆國際有限公司 102 年 8 月 29 日晶健字第 001 號函 商禾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商禾字第 10208270001 號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 9 月 5 日台菸酒菸字第 1020018750 號函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條 二 有關新健康警示圖文標示可否先行採用並於施行日期 (103 年 6 月 1 日 ) 前推出一節 查本署前身國民健康局以 97 年 8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6533 號函示略以 :... 經參酌菸害防制法立法目的, 及考量相關業者之銷售時程, 本局原則同意各業者已依照本辦法印製健康警示之菸品得提早上市, 爰依前例, 本署原則同意各業者得依照本辦法印製健康警示之菸品提早上市 三 另所詢得否以黏貼於舊菸品透明膠模上之方式, 於新式警示圖文施行後繼續販賣一事 按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12 條規定 : 本辦法施行前, 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 始得展示或販賣 其修正時, 亦同 查上開辦法規定菸品容器標示之目的, 係為提升民眾對吸菸危害之認知, 故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而民眾得以接觸之菸品容器, 無論係以何種包裝為展示或販賣單位, 均須依法以標籤黏貼相關標示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367 號 ( 第 7 條第 1 項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 貿易有限公司 進口之 馬牌 (The Horse) 特調香菸, 未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乙案, 請惠依說明段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8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7 8 條 一 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 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 前條標示方式如下: 一 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前開要求菸品所含尼古丁與焦油含量必須以黑色字體印刷在白底色之區域內, 乃鑑於菸品之尼古丁與焦油可能引發或增加罹癌機率, 而危害人體健康, 爰以明顯黑白反差對比之效果, 使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標示字體達到更明顯而易見之程度, 供消費者參考, 以降低消費者健康危害, 同時避免業者藉由包裝設計弱化標示效果 二 惟查該公司菸品外盒及側面之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標示之底色為黑色系, 予人過目後, 感覺為一片昏黑, 則其標示文字雖均為白色, 亦難以產生深淺對比的效果, 尚難謂已達到明顯 可見及易讀之程度 是以, 本件應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應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三 檢附 貿易有限公司 進口之 馬牌 (The Horse) 特調香菸 掃描檔供參 第 8 條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 菸品成分 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一 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 前項申報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 ; 必要時, 並 8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得派員取樣檢查 ( 驗 )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 時間 程序 檢查 ( 驗 )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7 日核定一 背景說明鑑於菸品之成分 添加物及燃燒後的排放物具有其成癮性或有毒性, 為使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 本署參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 依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 菸害防制法 第 8 條規定, 於 97 年 12 月 4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4 號令發布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分別規範成分 添加物 排放物及其毒性資料之申報 申報項目之檢驗 申報之方式及時間等 為利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辦理菸品資料申報, 本署復於 98 年 3 月 18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80700221 號公告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申報方式及格式事宜 及 98 年 3 月 18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80700206 號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定期主動公開菸品申報資料原則 二 審查指導原則 申報義務人與期程 ( 一 ) 申報義務人 :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 二 ) 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資料 1.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 檢附向政府提報及對民眾公開之 2 份菸品申報資料光碟檔案, 向政府提報之光碟需加密儲存 2. 申報義務人委任代理人為申報時, 須另檢附下列文件 : 85
8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1) 中文委任書 : 需經雙方簽章並敘明委任內容及期限 (2) 菸酒進口或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 3. 代理人申報之菸品資料有違相關規定時, 其法律效果歸於申報義務人 4. 委任內容變更或逾委任期限者, 應重新檢送委任書 ( 三 ) 申報期程 1. 首次申報 :98 年 6 月 4 日前 2. 定期申報 :99 年起每年 12 月間為更新申報 3. 變更申報 : 菸品之新增品項 品項變更或內容 ( 指成分 添加物 排放物 ) 變更者, 應於海關放行或於國稅稽徵機關申報產銷月報資料後 30 日內為申報 ( 四 ) 得免為申報者 1. 輸入菸品僅供自用, 無販售情事 且輸入菸品之業者或個人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 463 代號辦理菸品輸入, 數量不逾紙菸 5 條 (1000 支 ) 雪茄 125 支 菸絲 5 磅 2. 供品管 試驗用途之樣菸 3. 於 98 年 6 月 4 日前輸入之菸品, 其業者應 : (1) 提供切結書說明該菸品已售罄完畢, 不再於市面流通 (2) 已結束代理, 並提供已售罄或於三個月內回收完畢之切結書 4. 菸品未於國內市場流通者, 例如 : 菸品輸入業者領有交通部各港務局所核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 且菸品輸入之進口報單類別代號名稱為 :F1( 外貨進儲自由港區者 ) F3( 向自由港區所在地海關通
8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報 ) F4( 向賣方自由港區所在地海關通報 ) F5( 向自由港區所在地海關通報 ) 三 申報資料之審查 ( 一 ) 對民眾公開申報資料之審查 1. 確認應申報業者 :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或各菸草製造業者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菸品輸入或製造資料, 查核業者是否如期辦理菸品資料申報, 未申報者, 請業者於 14 日內說明未辦理菸品申報之原由 2. 確認應申報菸品品項 :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或各菸草製造業者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菸品輸入或製造資料, 審核業者申報之菸品資料是否相符 3. 行政審查 ( 除毒性資料外 ): 菸品資料申報有下列情形者, 函請該等業者於 30 日內補申報 (1) 未按公告之格式填具相關資料 (2) 未以正體中文申報 未附英文或化學式 (3) 未區分向政府提報及向民眾公開之申報資料 (4) 未同時提供向政府提報及向民眾公開之申報資料 (5) 自行加密但經解密後無法複製或列印等 (6) 成分名稱欄位未填寫確實物質名稱 ( 如黏著劑 1 2 3 等 (7) 製造廠名稱 申報人名稱 菸酒輸入或製造執照編號有誤 4. 毒性資料 : (1) 依本署 98 年 3 月 18 日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定期主動公開菸品申報資料原則, 菸品毒性資料之公開內容, 包括由文獻或業者自行檢測得知者, 故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業者提出其內部實驗室自行測試或研究之相關毒性資料, 或目前公開資料庫或網站上所查詢到之毒性資料皆可 (2) 業者未提出其自行測試或研究之毒性資料者, 將請專家依業者申報之成分 添加物 排放物等項目, 就目前可資運用之資料庫, 逐項搜尋其相關研究發表之已知毒性資料 (3) 上述已知毒性資料範圍包括 : 成分及添加物之毒性資料 應申報排放物之毒性資料 ( 熱裂解試驗 菸成份傳輸與裂解物之鑑別 煙霧組成物 體外毒性試驗 皮膚 / 吸入致癌性 心血管毒性 吸入試驗 生殖與發育毒性 成癮性 其他毒性資料等 ) ( 二 ) 對政府申報資料之審查除比照前述原則辦理外, 另抽樣部分申報資料,99 年起另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辦理實質檢測作業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8 日衛署保字第 0900011281 號 ( 第 8 條第 2 項 ) 主旨 : 重新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 依據 : 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 一 檢測方式之 捲菸檢驗法 抽樣 如附件一 二 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 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 引用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 ( 八八 ) 標檢字第八八八九五 0 二八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 8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品檢驗法 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 (CNS5917, N4048) 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準條件 (CNS14373, N4178) 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 (CNS14374, N4179) 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CNS14375, N4180) 以及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CNS14376, N4181) 如附件二 三 四 五 六 三 本項公告自發布日實施, 前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 0 二 0 二八三號公告之 香菸中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法 一併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206 號 ( 行政院衛生署定期主動公開菸品申報資料原則 ) 主旨 : 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定期主動公開菸品申報資料原則 說明 : 一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 ( 以下稱業者 ) 所申報菸品資料, 本署定期主動對公眾公開之內容如下 : ( 一 ) 菸品成分之公開內容, 包括菸草種類, 捲紙之原料 印刷油墨及接著劑, 濾嘴之原料 印刷油墨 接著劑 活性碳及其他化學成分之資料, 但不包含重量及檢測方法 ( 二 ) 菸品添加物之公開內容, 包括助癮劑 香味料 防腐劑 保濕劑 色素及其他類之添加物項目資料, 但不包含重量 紙菸及紙菸以外菸品之單一香味料含量分別在 0.1% 及 0.5% 以上者, 公開該香味料之名稱 ; 而紙菸及紙菸以外菸品之單一香味料含量分別未達 0.1% 及 0.5% 者, 以業者所申報之複合香味料名稱公開之 8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 三 ) 菸品排放物之公開內容, 包括尼古丁 焦油 一氧化碳 苯并芘 苯 甲醛 氰化氫等成分, 其檢測方法已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者, 公開其重量 ( 四 ) 菸品毒性資料之公開內容, 包括菸品成分 添加物及排放物之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 包括由文獻或業者自行檢測得知者 二 上述資訊公開於本署國民健康局官方網站, 於定期申報及新增品項 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之申報後三個月內更新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11015 號 (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國內航空業者菸品資料申報義務, 詳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一 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4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4 號令發布之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第 8 條規定,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需於 98 年 6 月 4 日前為首次申報, 若有新增品項 品項或內容變更者, 應於 30 日內為申報, 超過期限未申報者, 依菸害防制法 25 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 查行政罰法第 29 條, 規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由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爰中華民國國際航空器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 非屬 境外 再查 菸 9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品資料申報辦法 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障我國民眾知悉所消費菸品之真實狀況, 是以, 菸品業者若進口菸品至我國領土販售予消費者, 即應辦理菸品資料申報 三 經查關稅總局菸品進口資料, 航空業者進口報單有以 D2 D7 及 D8 等類別進口報單輸入菸品, 並依關務規定辦理出口作業, 配送至國際線航班以免稅方式販賣 四 有關 D7 類菸品報單, 航空業者係屬經銷商身分, 無需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係由原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辦理 惟 D7 類別以外菸品報單, 航空業者需於海關放行該等菸品 30 日內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11292 號 ( 第 8 條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物流中心代理各菸品業者辦理洋菸進儲作業之菸品資料申報義務歸屬, 惠請轉知所屬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4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4 號令發布之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第 8 條規定,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需於 98 年 6 月 4 日前為首次申報, 若有新增品項 品項或內容變更者, 應於 30 日內為申報, 超過期限未申報者, 依菸害防制法 25 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 進口洋菸酒進儲物流中心應注意事項 物流中心以進儲申請書 (D8 外貨進保稅倉 ) 申報進儲之通關作業, 進儲物流中心之洋菸酒, 應一律以 D8 進儲申請書申報 再查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 26 條, 爲配合關稅及內地稅勾稽作業, 9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於貨物進出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爲他業者從事倉儲 物流 組裝 重整之案件, 應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第 1 至 8 碼, 填報實際貨主或銷售人或買受人之國外廠商代碼 三 爰此, 有關物流中心代理各菸品業者辦理洋菸之進儲作業, 依貨物通關作業相關規定, 須於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載明菸品實際貨主, 該實際貨主即為菸品輸入業者, 應依規定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90701109 號 (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 主旨 : 公告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之申報方式及格式事宜 說明 : 一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所申報菸品資料, 自 99 年 12 月 1 日起, 應依據表格一 ( 菸品資料申報 對行政院衛生署申報 ) 及表格二 ( 菸品資料申報 對民眾公開申報 申報 ( 如附件 ) 二 請至本署國民健康局菸品成分資料網 (http://tobaccoinformation.bhp.doh.gov.tw/) 下載菸品資料申報系統, 將菸品資料輸入該系統後, 分別將完成之申報表格檔案加密儲存 燒錄至 2 張光碟, 於規定申報期限前, 以正式公文檢附申報光碟雙掛號郵寄或親送本署國民健康局之方式申報 三 申報之光碟須妥慎加密, 同時確保不含電腦病毒等惡意程式, 並於 Windows 95/98 NT 2000 XP Office 95/97 2000 XP 正常作業環境下可讀取 光碟外須註明之資訊有 : 該光碟內為申報給政府之資料或對民眾 9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條 公開之資料 ( 兩項資料請勿燒錄於同一張光碟 ) 申報業者名稱及聯絡方式 菸品名稱資料 本項公告自 99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 前本署 98 年 3 月 18 日署授國字第 0980700221 號公告之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申報方式及格式事宜 一併於 99 年 12 月 1 日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90701256 號 (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依菸品資料申報辦法規定於當年度 12 月間辦理菸品資料申報更新事宜, 請查照 說明 : 一 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4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4 號令發布之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第 8 條規定,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需於 98 年 6 月 4 日前為首次申報, 若有新增品項 品項或內容變更者, 應於 30 日內為申報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第一次申報後之次年度起, 於每年 12 月間更新所為之申報 二 前述每年 12 月之更新申報, 係指菸品業者應更新當年度 1-12 月製造或輸入之菸品資料, 並請依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11 月 4 日署授國字第 0990701109 號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申報方式及格式事宜 公告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超過期限未申報者, 依菸害防制法 25 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02202 號 ( 第 8 條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 9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8 9 條 主旨 : 請貴會轉知所屬菸品業者之會員 供品管 試驗用途樣菸之定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局 98 年 9 月 18 日以國健教字第 0980700975 號函頒 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 其中供品管 試驗用途之樣菸, 得免為申報 該款 樣菸 定義如下 : ( 一 ) 係指供實驗室用途或吸菸機器所使用之測試樣菸 ( 如 Coresta Monitoring Cigarette 等 ) ( 二 ) 有關菸品進行市場調查研究時, 該等菸品應移除任何品牌 標章 製造商 輸入商 商標 包裝設計等一切資訊, 並於包裝上明顯標示 樣品 或 僅供研究使用 之字樣, 並不具任何對消費者推銷菸品之目的及效果 該等菸品市場調查研究結束後, 應函送菸品流向 收支結存明細表及未使用完畢菸品之銷燬資料予本局, 以佐證該等菸品確未流入市場販賣 二 另, 菸品業者提供經銷商或零售商等其他用途之菸品, 均非前述所稱樣菸, 仍應依菸害防制法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菸品資料申報作業 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 以採訪 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 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 9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之贈品或獎品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 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 以單支 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 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 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嚐會 演唱會 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衛署保字第 8607091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電視中出現國外衛星轉播之運動或其他節目, 出現菸品廣告之處理原則如說明段請轉知相關業者, 請查照 說明 : 若為現場轉播之節目出現菸品廣告, 且菸品廣告於節目中出現無法事先預知, 基本上不依菸害防制法處罰, 但於節目插播廣告中有菸品廣告, 則為非法廣告, 依法處罰 ; 若非現場轉播之節目, 出現不可避免, 非以廣告菸品為主之畫面, 如於攝影中因節目的內容非刻意出現之菸品廣告, 則不予處罰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衛署保字第 8606633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發給零售商懸掛之菸酒零售標幟, 是否屬於戶外菸品廣告乙案, 復如說明段, 請查 9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照 說明 : 按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之零售商所懸掛之菸酒零售標幟上並無任何菸品名稱或圖示, 非為特定品牌為促銷, 故不視為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24 日衛署保字第 8607687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國外衛星轉播節目涉及菸品廣告之處理原則如說明段, 請轉知相關業者,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 有關菸害防制法涉及電視媒體事宜討論會 會議討論結果辦理 二 國外衛星轉播節目須合乎下列規定 : ( 一 ) 凡有關菸品之廣告, 均禁止於衛星轉播節目中播映 ( 二 ) 國內各廣播機構取得各項比賽或活動之轉播權, 其可做到後製作之節目, 均應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如節目開始或結束時的標板 ( 贊助卡 ) 休息時間的插板 ( 廣告板 ) 旁白及評述內容 節目單及預告片 ( 宣傳片段 ), 均不得出現菸草產品品牌及商標 ( 三 ) 有關多元產品 / 延申性品牌, 例如以 SEVEN TIMES( 手錶產品 ) 廣告者, 除非在外觀上能夠明顯確認其與廣告菸品無關, 否則仍應視為違法菸品廣告 ( 四 ) 立即轉播之國外衛星節目, 由於未能事先預知節目內容, 若涉及菸草產品廣告, 得不予處罰, 但同一節目只得直播一次, 超次轉播, 其涉及菸品廣告者, 則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處理 9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9 月 22 日衛署保字第 87054633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懸掛 菸酒專賣店 或 雪茄專賣店 之招牌是否涉及菸害防制法案, 本署答覆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促銷菸品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報紙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書或物品為宣導 ; 故完成營業登記之合法商店, 其營業項目列有販賣菸酒或雪茄者, 分別懸掛不具商品名之 菸酒專賣店 雪茄專賣店 招牌, 尚未違反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衛署保字第 0890036676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擬於菸品盒內置放說明卡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 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貴公司於菸品盒擬放置之說明卡已涉違反該規定 二 另查 菸害防制法 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於事前核可菸品銷售行為有關之事項, 爾後類似事項, 請貴公司逕依法令規定辦理 9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2 日衛署保字第 0900025145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 菸酒貿易有限公司之 人工肺臟生化香菸濾嘴 宣傳資料是否涉有誇大不實之鑑定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案經送請醫學及生化專家審查, 結果摘錄如下 : ( 一 ) 所附資料不足以支持其所宣傳之具有 除去香菸中百分之九十有毒自由基及焦油等項功能 及其在人體使用之效果 ( 二 ) 另應考量該濾嘴製作過程中, 使用多量具毒性之甲醇 (Methanol) 殘留量多寡及對吸菸者引起之不良影響 二 該濾嘴與菸品連成一體, 名稱均為 BF, 廣告該品牌濾嘴之同時, 將涉及菸害防制法禁止菸品廣告告規定 另亦不宜以 人工肺臟 之名稱之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27 日衛署保字第 0900025677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電視廣告涉違 菸害防制法 乙事,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 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明定菸品不得以電視 廣播 報紙 等方式行促銷或廣告 ; 又為禁止廠商假藉延伸性產品從事菸品廣告, 本署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六 七六八七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七 六 二五八號函, 分別規定除非外觀上能夠明顯確認其與廣告菸品無關, 否則仍應視為違法菸品廣告 ; 及與菸品名稱相同之延 9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伸性系列商品或商店等廣告, 其呈現之字體大小 明顯度應與該名稱相仿 二 據相關單位反應及檢舉, 近日 咖啡及 手錶之電視廣告, 有混淆誤導為菸品廣告之情事, 建請飭其妥為修正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40701162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衍生性商品廣告適法性認定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4 年 12 月 9 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8994300 號函 二 有關衍生性商品廣告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規定乙節, 本署曾先後於 86 年 12 月 24 日衛署保字第 86076874 號函 87 年 10 月 15 日衛署保字第 87060258 號函及 90 年 4 月 27 日衛署保字第 0900025677 號函解釋在案, 即該等廣告除非在外觀上能夠明顯確認其與廣告菸品無關, 否則仍應視為違法菸品廣告 ; 及與菸品名稱相同之衍生性商品廣告, 其呈現之字體大小 明顯度應與該名稱相仿 三 至於具體個案之判斷, 應就該衍生性商品與菸品之知名度 是否善盡區別或有意模糊二者之差異等情, 合併觀察該廣告的整體印象及效果, 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而以為係菸品廣告, 即該當要件 9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署授國字第 095070022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系列 塑膠薄膜包裝是否有違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3 月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277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明定, 菸品不得以廣播 電視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另本署前亦以 89 年 12 月 21 日衛署保字第 0890036676 號函及 94 年 10 月 13 日署授國字第 0940010985 號函, 針對菸品盒中放置 說明卡 或 插卡 等節, 認定核屬違反前揭規定在案 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83 號判決, 菸品外包裝上印有 淡雅清柔全新清涼感受 廣告文字, 應予認定 該外包裝盒外所作廣告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 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為宣傳廣告與促銷, 將使擴及之場所漫無邊際, 核屬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所禁止之行為 三 有關案內 系列 塑膠薄膜包裝乙案或市售之其他類似菸品, 如該包裝封膜可與菸盒分離而移除, 而產生散佈流傳之結果 及達到對消費者廣告之效果, 均屬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所禁止之行為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9 日署授國字第 0950700337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 網路上刊登徵求菸品受訪訊息暨市調公司舉辦 10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菸品市調會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4 月 26 日北市藥食字第 09532810200 號函 二 查菸品市場調查活動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之規定, 應就該活動是否該當第 9 條第 1 款各款之要件而認定 具體個案判定時, 宜就該市場調查計畫, 包括母群體 抽樣 調查方式 調查內容 訪問數量 舉辦頻率及其他附隨之行為等, 與其所欲蒐集之市場資訊是否相關聯且必要, 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防杜 假市調真促銷廣告 之違法行為發生 ; 如業者以調查產品包裝為目的, 卻於調查時分發特定品牌菸品, 或以調查產品接受度為名義, 但實則為特定品牌作廣告促銷, 甚或聲稱進行市場調查, 卻無任何實施計畫而長期不斷散佈菸品品牌訊息, 則應視其具體情況依第 9 條第 1 款各款予以處罰 三 至於委託調查之菸品製造 輸入或販賣業者 受委託執行調查之市調公司及其他散播訊息之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則仍應就具體事證依權責加以認定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署授國字第 0950700640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罐裝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8 月 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09536285800 號函 二 本署 93 年 1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30700020 號函, 係針對菸品組合包裝外盒容器所為之解釋, 指該等容器若非用於直接包裝菸品, 且印有菸品名稱或商標, 並具高度重複使用性者, 即認定為屬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之廣告物品 ; 故該函釋內容與貴局函詢情節未盡相符 三 依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 菸品容器係指包裝菸品之盒 罐或其他容器等 對於包裝菸品之容器所使用材質, 並未予明文限制, 惟應依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為相關標示 四 若菸品容器本身價值過高顯逾常理, 致有涉及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或第 3 款之虞者, 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具體情形加以權責認定, 俾符法制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8 日署授國字第 095070081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雜誌報導出現菸品商標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8 月 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645400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10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失者, 不予處罰 案內雜誌業者所為之刊載行為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規定而應予處罰, 請就具體之事證, 逕予認定 三 邇後相關個案, 如係事實認定部分, 請依權責逕予處理 ; 若有法律適用之疑義, 尚請指明本法規定不明確之處, 俾利處理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9 日署授國字第 0960700051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於網際網路介紹雪茄菸品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31600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各款, 業針對各種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予以明定, 來函所述案件之行為人是否具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網站內容是否係為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而顯然有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菸品廣告之虞, 屬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 如其行為已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程度, 即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予以處分 請依據具體個案事實所調查之事證, 逕行依權責辦理 三 檢送本署 95 年 12 月 1 日衛署訴字第 0950039670 號訴願決定書及依臺北市政府 93 年 7 月 28 日府訴字第 09317816200 號訴願決定書供參 ( 附件參見本彙編 : 三 訴願案例 ) 10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60700061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及第 19 條 第 22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貴轄區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疑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情事, 請即依法處理見復 說明 : 一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報紙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同法第 19 條規定 : 在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 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 :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 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HYUNDAI Tucson VG Turbo 之廣告內容涉有強調菸品形象, 並利用電視 網路之方式不斷播送, 迭經民眾檢舉, 涉有違法之虞, 本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以國健教字第 0960700053 號函要求改善 ( 諒達 ), 請貴局本於職權即刻查明相關事証, 依法辦理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4 日國健教字第 96 0960700215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於部落格討論雪茄菸品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6 年 02 月 15 日北衛保字第 0960012503 號函 10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各款, 業針對各種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予以明定, 來函所述案件之行為人是否具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網站內容是否係為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而顯然有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菸品廣告之虞, 屬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 如其行為已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程度, 即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予以處分 請依據具體個案事實所調查之事證, 逕行依權責辦理 三 檢送本署 95 年 12 月 1 日衛署訴字第 0950039670 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 93 年 7 月 28 日府訴字第 09317816200 號訴願決定書供參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60003911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新樂園菸品展示架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6 年 4 月 13 日彰衛食字第 0961001812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報紙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三 而按本法第 10 條規定,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 招貼海報或以文字 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 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系爭菸品展示架是否符合本 10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 展示菸品 規定, 或是否構成對場所外不特定人促銷菸品或廣告菸品, 請參考 96 年 4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60700194 號函辦理, 並依據具體個案事實所調查之事證, 逕行依權責認定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國健教字第 0960700716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菸品容器上印製與菸品無關之文字或圖畫,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6 年 7 月 1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333800 號函 二 依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報紙 看板 海報 不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之方式為宣傳 有關菸品容器之標示規定, 依據現行之商品標示法 菸酒管理法及本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乃規範禁止及應予標示之事項, 並未予明文限制菸品容器之包裝設計 三 本案是否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禁止以文字 圖畫為宣傳, 達到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效果, 請依據具體個案事實所調查之事證, 逕行依權責辦理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署授國字第 096001232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請解釋雜誌菸品廣告未依菸害防制法報備 10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6 年 11 月 13 日市衛藥食字第 096386262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9 款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違反者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 惟本署 87 年 6 月 16 日衛署保字第 87032689 號公告內容僅第 1 至 3 項係屬 禁止之方式, 第 4 項 事後主動定期報備 部分僅屬行政指導範疇, 而非菸害防制法第 9 條授權公告菸品廣告 禁止方式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2640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主旨 : 有關 連鎖商店滿額集點兌換贈品 活動是否違反菸害防制,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025300 號函 二 查本法現行第 9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 不在此限 按本案非針對特定菸品為促銷或廣告, 是否符合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規範 之主觀要件, 核屬具體個案之調查認定,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查獲之事證認定, 非屬法律解釋範圍 若查該等贈品價格未超過本法現行第 9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 則尚難謂該等 滿額集點兌換贈品 活動已違反本法現行規定 10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三 另依 98 年 1 月 11 日起施行之本法修正第 9 條第 3 款規定, 全面禁止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故待此修正規定施行後, 菸品價格 當不得計入 滿額集點兌換贈品 活動之列無疑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348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函詢網頁刊登日本菸品圖片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653200 號函 二 按現行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爲菸品廣告,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報紙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三 另依衛生署 96 年 1 月 19 日署授國字第 0960700051 號函, 略以 : 有關網際網路介紹雪茄菸品乙案, 行為人是否具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網站內容是否係為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而顯然有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菸品廣告之虞, 屬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 如其行為已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程度, 即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1 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予以處分 至於網站內容刊登何國菸品, 應非所問 四 請依據具體個案事實所調查之事證, 逕行依權責辦理 10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9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8060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盒上之中英文字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7 月 31 日函 二 按本法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書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如使用之文字足以達到對不特定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及效果, 恐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虞 三 有關菸品容器上之文字標示, 依法本局不為個案之事前審核, 請貴公司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70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第 3 項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3 款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9 月 3 日 (97) 萊函展字第南 010 號函 二 按本法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將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針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促銷菸品 10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為之, 查立法說明略以, 折扣即為促銷菸品方式之一, 應予禁止, 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宣傳 二字, 以免誤導為菸品不得宣傳但可折扣 三 依上述立法意旨, 禁止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係爲避免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 ; 惟是否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需視該折扣是否足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而定, 如係上 下游業者間於經銷體系內成交價之折扣應非屬本法第 9 條限制範圍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署授國字第 097001347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貴會函詢 平面媒體不得進行刊登菸品廣告之基準日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會 97 年 12 月 11 日 (97) 榮字第 164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依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不得以報紙 雜誌等平面媒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違者依本法第 26 條之規定, 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餘行為人,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三 倘平面媒體自 98 年 1 月 11 日後出刊或發行, 或出刊發行日期跨越 98 年 1 月 11 日者 ( 例如 : 發行或出刊日期為 98 年 1 月 7 日至 98 年 1 月 14 日 ), 禁止刊登 11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菸品廣告 惟 98 年 1 月 11 日前已出刊或發行平面媒體之菸品廣告, 倘依個案認定其主觀上於本法施行後, 有繼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意圖者, 仍屬本法規範處罰之對象, 併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185 號主旨 : 有關貴會函詢外籍航空器是否受我國菸害防制法規範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7 年 12 月 31 日航聯憲字第 97014 號 98 年 1 月 15 日航聯憲字第 98001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廣播 電視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等方式為之 另依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針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授權訂定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三 外籍航空器是否有我國菸害防制法之適用, 本法並無特別規定, 惟依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是以, 外籍航空器是否有我國菸害防制法之適用, 須視我國對於該外籍航空器是否有管轄權而定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9 日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3739 號 (96 年修正前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 ) 主旨 : 貴局函詢有關 網站刊登贊助菸商品牌是否違反菸 11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害防制法規定 疑義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2 月 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407052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旨揭所詢事項係發生於 98 年 1 月 11 日之前, 故應適用本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合先述明 三 依本法修正前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 藝術或其他活動, 違者依同法第 22 條處罰 所詢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請逕依職權卓處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1844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第 10 條第 1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2 條 ) 主旨 : 有關 7-11 民眾檢舉案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2 月 12 日南市衛健字第 0980003531 號函 二 按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電腦網路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或展示等方式為之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並規定,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11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三 另按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 於販賣菸品場所展示菸品 菸品容器或其外觀 顏色 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 罐 圖像或其他物品者,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復規定, 菸品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四 本案 肯尼 品牌香菸之菸品圖像展示方式, 與同場所其他菸品圖像之展示方式有所差異, 有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或違反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之虞, 惟仍請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999 號 ( 第 9 條第 3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以折扣購得之提貨券可否用以購買菸品之疑義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8 年 4 月 20 日來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 其目的係為避免以此間接達到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效果 ; 惟是否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需視該折扣是否足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而定 三 是以, 以折扣購得之提貨券如可用以購買菸品, 將足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效果, 故應予以禁止 11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4 日國健教字 098070593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第 10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所函詢有關菸品海報廣告執行疑義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所 98 年 5 月 20 日安信 (98) 字第 047 號函 二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或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之方式,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 該款規定係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13 條之意旨, 泛指禁止菸品廣告及促銷, 而原則上禁止各種文字之說明 三 另依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為限, 究其立法意旨, 係因應菸品販賣實際需要, 允許販賣菸品場所所提供使消費者獲知品牌與價格範圍內之資訊及展示菸品, 而非例外允許業者於場所內進行廣告促銷 四 是以為達廣泛禁止菸品廣告 促銷之目的, 販賣菸品場所僅次於菸品品牌及價格之範圍內例外得為展示, 如有其他與品牌 價格無關之說明文字, 恐有菸品廣告及促銷之虞, 應不得於菸品展示時為之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7406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參加外貿協會舉辦之 2009 年 台灣優良 11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品牌選拔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台菸酒字第 0980013453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誤為宣傳 ; 同條第 2 款規定不得以採訪 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 同條第 7 款規定不得利用與菸品品牌或商標名稱或近似商品為宣傳, 以及同條第 8 款規定不得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嘗會 演唱會 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三 經查該協會所舉辦 2009 年台灣優良品牌選拔 之活動辦法, 其品牌參與該活動獲獎後之推廣方式, 例如舉辦記者發表會 印製優良品牌文宣品 利用網站宣傳推廣 媒體採訪及參與品牌等相關活動, 倘以菸品參加該活動, 恐有違反本法上開之規定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840 號 ( 第 9 條 公平交易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貴會建議將直銷菸品之方式依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9 款公告禁止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8 年 3 月 26 日董菸害 (98) 執字第 980137 號函 二 依公平交易法第 8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 11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銷售之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而 直銷 則無相關法規予以定義及規範, 原則上, 未於特定場所鋪貨之銷售行為均屬 直銷 之概念, 合先敘明 三 經查目前市面上尚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菸品之具體個案, 倘業者以直銷方式販售菸品, 將視其行銷方式依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至 8 款予以處理 ; 惟 多層次傳銷 依本法第 9 條第 9 款公告禁止部分, 本局將納入評估考量, 感謝貴會長期對公共衛生事務之關心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署授國字第 0980011156 號 ( 第 9 條 第 26 條第 2 項 ) 主旨 : 貴會函詢有關 電視節目中出現菸商商標之相關畫面, 是否有違菸害防制法規定 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8 年 9 月 16 日通傳播字第 09800401420 號函 二 依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 以採訪 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七 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 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嚐會 演唱會 演講會 11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違者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另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 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三 參照本署 86 年 12 月 24 日衛署保字第 86076874 號函略以, 各項比賽或活動之轉播權, 其可做到後製作之節目, 均應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立即轉播之國外衛星節目, 由於未能事先預知節目內容, 若涉及菸草產品廣告, 得不予處罰, 但同一節目只得直播一次, 超次轉播涉及菸品廣告者, 則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處理, 併供貴會參考 ( 如附件 )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1060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菸草製造公司所生產 炫紅菸品, 於包裝盒印製圖畫 文字等促銷菸品,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9 月 11 日苗衛企字第 0980200457 號函 二 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另本法第 10 條第 2 11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菸品單位之最大表面為限, 合先敘明 三 貴局所詢 ( 黑包裝 ) 菸品印製 Carefully selected baccos blended to perfection 字樣, 及該品牌炫紅香菸 60 支特別版暨 20 支單盒包印有歡唱版 街舞版 DJ 版圖畫等情, 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以文字 圖畫而為菸品宣傳及促銷, 恐有違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之虞 另所詢該品牌以三包一組包裝方式展示販賣乙節, 依本辦法之規定, 所謂 最小販賣單位, 係指販賣業者實際販售予消費者之包裝單位, 如業者以三包一組包裝方式展示, 實際上卻以單包販賣, 則涉有違反本法第 10 條及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虞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1054 號 ( 第 9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 第 9 條第 8 款 ) 主旨 : 貴局函詢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規劃舉辦 菸蒂清除活動 相關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7 月 17 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35614600 號函 二 世界衛生大會於 92 年 5 月通過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FCTC), 該公約已於 94 年 2 月生效, 迄今已有 166 個國家完成批准加入的程序, 我國亦於 94 年 3 月 30 日批准該公約並簽署加入書 參照 FCTC 118
11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第 5.3 條及實施準則 17(3)( 6) 21 23 26 27 29 規定, 締約方應拒絕與菸草業建立夥伴關係, 不應接受 支援或認可菸草業組織 促進 參與或進行青少年和公眾教育活動, 且不應同意 支援或參與菸草業據稱對社會負責的活動 ( 如附件 ) 三 旨揭相關疑義, 說明如次 : ( 一 ) 菸商更改菸盒包裝或附贈熄菸盒之適法性 1. 更改菸盒包裝部分 :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6 條 第 7 條及所授權訂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容器標示辦法, 針對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標示之內容 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已有相關規定 倘業者更改之菸品容器已依相關規定辦理, 僅係於菸品容器表面加註諸如 請勿亂丟菸蒂 菸蒂不落地 等警語, 尚無違反本法及相關法規, 惟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判斷 2. 附贈熄菸盒部分 : 依本法第 9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 禁止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及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揆其立法目的, 係避免以折扣或附贈贈品等方式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銷菸品之效果 依本法及參照 FCTC 之相關規定, 該協會配合環保單位政策附贈熄菸盒之作法, 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及 FCTC 規範之虞 ( 二 ) 中華民國菸業協會贊助菸蒂清除活動之適法性及可行性 1. 本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 禁止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嚐會 演唱會 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其立法意旨係為杜絕以假借公開聚會 公眾活動 舉辦試抽或贊助公益活動等方式, 進行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吸菸形象, 直接或間接達到菸品廣告之目的 2. 是以, 依本法及參照 FCTC 之相關規定, 該協會贊助菸蒂清除活動之行為, 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 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及 FCTC 規範之虞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10542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貴協會製播 菸蒂不落地 公益廣告之適法性問題,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協會 98 年 7 月 22 日九十八柯字第 9 號函 二 世界衛生大會於 92 年 5 月通過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FCTC), 該公約已於 94 年 2 月生效, 迄今已有 166 個國家完成批准加入的程序, 我國亦於 94 年 3 月 30 日批准該公約並簽署加入書 參照 FCTC 第 5.3 條及實施準則 17(3)( 6) 21 23 26 27 29 規定, 締約方應拒絕與菸草業建立夥伴關係, 不應接受 支援或認可菸草業組織 促進 參與或進行青少年和公眾教育活動, 且不應同意 支援或參與菸草業據稱對社會負責的活動 ( 如附件 ) 三 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禁止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 12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其立法意旨係參照 FCTC 第 13 條規定, 廣泛禁止或限制菸品之廣告 促銷 故本法採列舉方式就菸品廣告 促銷作嚴格之限制, 以維護國人健康 四 是以, 依本法及參照 FCTC 之相關規定, 貴協會製播 菸蒂不落地 公益廣告之行為, 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及 FCTC 規範之虞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4 日署授國字第 0990700968 號 ( 第 9 條第 9 款 ) 主旨 : 訂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禁止方式, 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禁止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可拆成二包以上之菸品容器且各單包內容物少於二十單位 ( 如支 袋 錠 片或芯等 ) 之包裝方式銷售菸品 但雪茄不在此限 二 販賣菸品場所陳列展示之菸品品項, 大於該場所菸品之最小販賣單位 三 以明示或重新組裝等其他方式, 提示消費者特定品項之菸品單價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 四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國健教字第 0990018260 號 ( 第 9 條第 9 款 ) 主旨 : 有關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12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之禁止方式 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9 年 12 月 6 日九十九年柯字第 4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9 款之規定, 乃立法者為維護國人健康,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 禁止其他以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至第 8 款以外之方式, 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行為, 避免導致菸害防制漏洞, 合先敘明 三 查旨揭公告係依本法第 9 條第 9 款所授權發布之補充規定, 其內容固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 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該命令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又所公告禁止之方式為 : 一 以可拆成二包以上之菸品容器且各單包內容物少於二十單位 ( 如支 袋 錠 片或芯等 ) 之包裝方式銷售菸品 但雪茄不在此限 二 販賣菸品場所陳列展示之菸品品項, 大於該場所菸品之最小販賣單位 三 以明示或重新組裝等其他方式, 提示消費者特定品項之菸品單價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 四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 審究其行為態樣, 均有對不特定消費者, 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 故旨揭公告, 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3911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貴會擬配合 財政部 100 年度加強查緝私劣菸酒策進計畫 推動 菸品走私防制宣導工作 乙案, 復 12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100 年 3 月 25 日 100 年柯字第 3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之方式為宣傳,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所謂 菸品廣告 依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三 是以, 有關所詢 視覺示意圖像, 如未直接或間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 即非屬本法第 9 條之限制範圍,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6892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市健衛字第 10033842600 號函 二 查行政院衛生署於 98 年 11 月 5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80701091 號預告訂定 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 預告公告事項三 ( 一 ) 之 1 規定 菸品容器或其外包裝上, 加註嚴選 優質 聞名 精緻 限量 珍藏或特別等任何描述性文字,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87 號裁定略以 : 非屬菸品包 12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 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 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 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 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 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現為第 9 條第 1 款 ) 規定著有明文, 是以, 鑒於原預告公告事項三 ( 一 ) 之 1 所規定, 既本得適用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爰不列入 99 年 10 月 4 日署授國字第 0990700968 號公告內 來文說明二之訴願人所稱..., 換言之, 主管機關已經認為菸品容器所載文字已不在禁止限制之列, 實屬誤解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018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第 26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 菸酒有限公司之 LOOK5 號菸品,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明處理見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2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所為係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菸品廣告甚明 二 旨揭菸品容器上印有 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 南投日月潭 Taiwan 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 其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 係屬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甚明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057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6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1 款 第 26 條 ) 主旨 : 有關貴轄 公司之菸品 THE ONE blue, 包裝上列印 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 譯 : 活氧濾嘴 ),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明處理見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 菸品 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 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換言之,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 不論是否為品牌名稱, 均不得有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意旨 經查旨揭菸品之申報資料, 在濾嘴項目中, 並未發現有任何具有以氧化 125
12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方式去除煙霧毒性物質之成分, 其在包裝上列印 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易使消費者與日常生活中常見之 活氧 相關商品聯結, 誤認該濾嘴具有去除菸煙中所含毒性物質, 達到降低對健康危害之功能, 核屬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 而為本法所不許 二 又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 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所為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菸品廣告甚明 由於包裝上列印 O2 ACTIVATED OXYGEN FILTER 1.0, 易使消費者認為吸食該菸品較無害於健康, 將可能增加吸食量, 構成 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依前述判決意旨, 亦可能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 三 復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因本案可能係以 單一加註文字行為, 同時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款之規定, 爰於裁處時, 應擇一從重依本法第 26 條規定處罰之 四 另本局前以 101 年 4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4606 號函請貴局查處之七星 LSS 加註 低殘留菸味, 亦請依上開意旨辦理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111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第 26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 公司之黑珍珠特調菸品, 菸品容器上印有 說明 : SPECIAL FLAVOUR OF HIGH QUALITY TOBACCOS WITH THE PRICE THAT YOU CAN AFFORD, 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明 處理見復, 請查照 一 按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 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 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 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 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 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製 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 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 12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 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係 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甚明 二 旨揭菸品容器上印有 SPECIAL FLAVOUR OF HIGH QUALITY TOBACCOS WITH THE PRICE THAT YOU CAN AFFORD( 中譯 : 特殊風味的高品質菸草, 物美價廉 ) 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 已涉及對不 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 係屬促銷菸品 或為菸品廣告甚明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733 號 (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9 條第 7 款 ) 主旨 : 為使用 Tonino Lamborghini 為菸品商標是否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1 年 10 月 4 日衛 1011004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三 次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為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7 款所明定 查其立法理由為 禁止業者為規避本法之限制, 假藉其他與菸品相同或近似名稱 商標之商品, 為菸品作促銷廣告 四 因此, 貴公司之 Tonino Lamborghini 菸品, 依法不得假借與該菸品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商品, 對不特 128
12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以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7 款之規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國健教字第 1029902388 號 ( 第 2 條第 5 款 第 9 條第 8 款 ) 主旨 : 有關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支持藝文活動, 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5 月 21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2345631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 : 菸品贊助, 指對任何事件 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故菸品贊助屬促銷菸品之行為, 而為本法所禁止 三 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 禁止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嚐會 演唱會 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其立法意旨係為杜絕以假借公開聚會 公眾活動 舉辦試抽或贊助公益活動等方式, 進行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吸菸形象, 直接或間接達到菸品廣告之目的, 且此類活動的參與, 將淡化消費者對菸害的疑慮, 也有違促進健康之宗旨 四 查所附 2013 高雄春天藝術節 KSAF(Kaohsiung Spring Art Festival) 活動文宣, 雖未出現 公司之任何菸品商標 產品圖案或文字, 惟該公司為 Mild Seven Camel Winston 等多項品牌之菸品業者, 且其知名商品皆為菸品, 因此該公司之商標或商業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識別標誌出現在政府舉辦之藝文活動贊助商欄位, 將可增加該公司曝光率 並提升其企業形象, 進而增加民眾對其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 故其贊助行為, 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 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 五 另查上開藝術節活動網頁上 (http://www.ksaf.com.tw/home02.aspx?id=$1004 &IDK=2&EXEC=L), 透過點選贊助商欄位, 可以直接連結到 的官網 (http://www.jti.com/), 官網內載有各種菸品產品資訊並介紹其品牌 (http://www.jti.com/brands/) 且該網站將該公司識別標誌置於該頁面最頂端的顯著位置, 該行為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六 上開之違法行為, 依本法第 26 條之規定, 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 ;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其餘行為人,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緩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1020700871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3 款 ) 主旨 : 所詢某營業場所藉由辦理互動遊戲, 提供顧客面額新臺幣 100 元消費券, 可購買該場所內所販賣之商品 ( 含食品 飲料及菸品... 等等 )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6 月 2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3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102346276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四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9 條第 3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三 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三 查貴轄某 2 營業場所 ( 夜店 ), 藉由對現場不特定人士舉辦互動遊戲, 並贈送消費者新台幣 100 元折價券, 供消費者折抵價金或兌換商品之用, 以促進店內消費, 核屬促銷行為 又由於該活動兌換之商品並未排除菸品, 可認該商店的促銷活動, 包含推銷菸品在內, 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3 款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之規定 四 另查所查獲之營業場所, 其中之一曾有菸商於店內僱用菸促小姐和顧客玩遊戲並促銷菸品而遭處罰 ( 貴局 98 年 11 月 25 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41315101 號裁處書 ), 故本案亦請貴局查明本案是否由菸商辦理或資助之情事, 依法辦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1020700877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 BOSS( 寶仕 ) DUNHILL( 登喜路 ) 菸品設計於菸品濾嘴部分有按壓設計, 標示按壓後會有薄荷等不同風味等文字, 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照 131
13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說明 : 一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 菸品廣告: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 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 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 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 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 ( 即除品牌 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 ), 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 將隨其四處擴散, 而達到宣傳之效果, 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意旨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43 號判決參照 ) 三 查旨揭菸品, 或於菸品包裝上標示 按壓後有薄荷口味 或 按碎濾嘴內晶球可改變並加強薄荷口味 等字樣, 且標示於該菸品容器之顯著位置, 可知其係藉介紹菸品濾嘴部分有按壓設計之使用方式, 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 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 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 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 實已構成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等規定, 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26 條規定予以處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028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 ) 主旨 : 所詢 協會廣告圖稿適法性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2 年 7 月 15 日桃機業字第 1021001302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 所稱之菸品廣告係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同法第 9 條列舉規定 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 旨在透過嚴格管制菸品廣告宣傳及促銷, 以防制菸害擴散及減少菸品消費, 合先敘明 三 所附 協會廣告圖稿內標明 入境旅客僅能購買一條 (200 支 ) 免稅菸品, 如張貼於機場免稅商店通路或燈箱, 易對未購買菸品之旅客, 有招徠銷售菸品之效果, 而與前揭規範未合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140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販賣菸品場所於菸品展示架上擺置 萬寶路冰品,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133
13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7 月 19 日衛保字第 1020013980 號函 二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 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 : 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 除前 2 項另有規定者外,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三 所謂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87 號裁判之意旨, 任何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意願, 以達招來銷售之目的, 核屬廣告行為 查本案之 萬寶路冰品 藍色文宣筒, 除有菸品名稱 濾嘴圖形附有可供按壓綠色球體外, 並以 冰球風暴降臨亞洲最強 按爆冰球激爆感官體驗 之文字及圖片, 介紹菸品特色 口味及按壓之使用方式, 如零售商將其擺置於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架上或其他消費者可見之處, 將對不特定消費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 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 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 顯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四 至於分送 萬寶路冰品 至零售商之 公司 之責任 按該公司係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自應知悉 瞭解其所為有關文宣是否屬於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廣告範疇, 並應善盡其注意義務, 確實遵守本法第 9 條規定 惟查本案該 萬寶路冰品 藍色文宣筒之設計附有可供按壓綠色球體, 並有 按爆冰球激爆感官體驗 文字, 可知該藍色文宣筒可供好奇詢問之消費者體驗使用, 故其所欲宣傳之對象應非如該公司所辯稱僅限於零售商, 尚包括不特定之消費者 ; 又若該藍色文宣筒僅係對零售商講解之用, 則該公司應嚴格禁止零售商作為宣傳之用, 或於講解後即收回宣傳品, 以免零售商擺置於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架上或其他消費者可見之處, 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故該公司僅於宣傳品背面加註 店家茲同意本文件僅供其內部使用及留存, 不得置於消費者可見之處或提供予消費者, 未見對於零售商有積極防止宣傳之作為, 致使除貴轄區內之部分零售商外, 另亦有 公司 違規宣傳之情形, 顯見該公司對於零售商之違規行為, 皆有 明知 或 預見 其發生之可能,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自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155 號 ( 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 ) 主旨 : 所詢菸害防制法第 9 條適用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8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20800 號函 135
13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 9 條第 1 款 第 3 款 第 4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三 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 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所謂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87 號裁判之意旨, 任何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的行為, 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 質言之, 任何表意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均為菸品廣告之外觀行為 三 所詢該公司 員工 是否屬菸品廣告定義中之 不特定之消費者 乙節, 參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另依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8 年 5 月 14 日消保法字第 0980003869 號函之說明所示 : 三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 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 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 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 最終消費 而言 故若該活動係以員工為推銷對象, 要
13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求員工購菸, 若其目的已非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而屬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此時的員工即為從事消費行為之消費者 ; 另審究本法為達廣泛禁止菸品廣告 促銷之目的, 採列舉方式就菸品廣告 促銷作嚴格之限制, 以維護國人健康之公益目的, 而該公司之員工近 7000 人之眾, 基於保護菸品業者員工健康權之平等原則, 應認本案之員工, 符合 不特定之消費者 四 查 公司 公告 內容, 該公司藉舉辦員工競賽活動之名, 以批發價格要求各單位 全員競賽 認購推廣菸品, 且規定員工可以蒐集菸品中的錫箔紙折抵 8 元, 每條可折 80 元, 於 7 月底前達成 272 箱菸 (1 箱 50 條, 合計 1 萬 3,600 條菸 ) 的銷售目標, 要求每位員工 至少 2 條 ( 員工近 7000 人 ) 並於 7 月 29 日前登記及繳款等情, 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相關規定, 分述如下, 請卓參 : ( 一 ) 有關該公司透過 公告 之方法, 周知競賽活動, 將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二 ) 有關該公司以批發價格要求員工認購推廣菸品及明定員工可以蒐集菸品中的錫箔紙折抵 8 元, 每條可折 80 元, 已達到積極促使菸品消費使用之程度, 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3 款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之規定 ( 三 ) 至於以菸品作為員工端午節禮品, 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4 款不得以菸品作為活動之贈品之規定 五 又本案之行為人之認定, 查公司法第 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 成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立之社團法人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 :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以獨資 合夥 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 加工者為限 第 7 條規定 :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 ; 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科學工業園區 加工出口區 自由貿易港區 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 應標示廠別 準此, 由 公司設立之工廠, 係隸屬該公司所有, 即應以該公司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六 末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 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 ( 第 24 條 ) 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 自應分別處罰 是以, 所詢案件所涉事實, 倘係經分別查獲, 而二件違規時間 地點皆不同, 又如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 空間明顯可區分, 具有個別獨立性者, 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 應認非單一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33 號 ( 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9 條適用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9 月 2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09700 號函 二 按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 138
13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43 號判決所示,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 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 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 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 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 ( 即除品牌 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 ), 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 將隨其四處擴散, 而達到宣傳之效果, 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意旨 四 查本案菸盒外之 Supercharge your icy cold taste sensation by crushing the iceball when you choose ( 壓碎冰球, 增強使用時之冰涼感 ), 印於菸盒背面下方, 另菸盒內蓋子翻起處印製 爆冰 :1 按 2 爆 3 激爽, 其整體表現足以激勵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 且於消費者取得後, 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 透過消費者隨機使用之特性, 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 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 係屬促銷菸品或為菸品
廣告甚明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 ( 第 9 條第 8 款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8 款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9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7241900 號函 二 查 98 年 1 月 11 日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 菸品製造 輸入或販賣業者, 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 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 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其刪除理由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 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 爰刪除之, 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 9 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同時菸害防制法增訂第 2 條第 5 款規定 : 菸品贊助, 指對任何事件 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是以, 菸品贊助案件, 應回歸本法第 9 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換言之, 如贊助行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 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虞 三 查傑 公司 (JTI) 係以菸為主要業務, 為全球前 5 大菸草公司, 且產品於國內菸品市占率及知曉度高, 雖僅露出 JTI 商標, 然得藉由贊助財團 基金會辦理 14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不老夢想圓夢列車 計畫, 透過大量媒體露出贊助之訊息 ( 除 3 大報外, 尚包括電視 電影 網路及遠見雜誌等 ), 策略性的將其商標有計畫的透過文字報導, 以明顯的方式將公司商標, 呈現在媒體内容, 將可增加該公司曝光率 並提升其企業形象, 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意願, 故其贊助行為, 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 涉有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0890 號 ( 第 9 條 ) 主旨 : 所詢菸品容器上印有 日版配方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6 月 19 日衛保字第 1030014850 號函 二 按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 另查最高 141
14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2 號判決意旨, 菸品容器上之文字若足以誘使家人 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 詢問, 進而購買 吸食, 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則其直接 間接目的或效果係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係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甚明 三 旨揭菸品容器上印有明顯之黃底紅字 日版配方 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 且 日版 二字之大小達 2 cm 1.4 cm, 配合每包 50 元等較之一般日本進口菸品較低之售價, 已明顯向消費者傳達該菸品物超所值之訊息, 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達到促銷該款菸品之廣告效果, 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之行為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43 號判決參照 ) 四 另所詢本案之處罰對象為委託製造商或受託製造商一節, 依菸酒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 : 依第 11 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 舊法第 29 條 ), 故非菸品製造業者, 得委託依法設立及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菸品製造業者製造菸品, 爰菸害防制法所定之 製造業者, 包括委託菸品製造業者製造菸品之委託者 因委託製造者對菸品負有監督 管理之責任, 故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了解 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 文字 圖畫 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 應負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盡之注意義務, 爰本案原則上應以委託製造者為處罰對象 五 至於受託之菸品製造業者是否處分, 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
14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 一 ) 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所稱 故意共同實施,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 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 ; 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 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 參照法務部 96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函意旨 ) 準此, 本案若係委託製造者與受託製造商, 故意共同完成者, 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 ( 二 ) 另按行政罰法為避免未受處罰之他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取得不當利益, 爰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45 號判決, 應符合要件如下 : 1. 須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2. 須行為人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3. 須因行為人實施之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而行為人未受處罰 4. 須行為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與該行為具直接關聯性 倘若受託之菸品製造業者符合上開要件, 自可於其受委託之菸品製造業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該不法利益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5359 號主旨 : 有關民眾檢舉台英帝國菸草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9 月 9 日苗衛企字第 1030023428 號函 二 按 菸品廣告 : 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 促銷 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 9 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2 千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 第 9 條第 1 款及第 26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 是以, 所詢系爭 16 項菸品, 於可撕下菸品錫箔紙上印有菸品品牌, 倘具有直接或間接達到對一般不特定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 即屬本法第 9 條之禁止範圍 惟仍請就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6580 號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9 條適用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20 日府授文藝字第 1030195413 144
14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條 號函 二 查 98 年 1 月 11 日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修正施行前,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 菸品製造 輸入或販賣業者, 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 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 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其刪除理由 : 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 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 爰刪除第 3 項, 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 ( 第 9 條 ) 第 1 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98 年 1 月 11 日本法修正施行後,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 : 菸品贊助, 指對任何事件 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是以, 菸品贊助案件, 應依本法第 9 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辦理 三 按本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 :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八 以茶會 餐會 說明會 品嚐會 演唱會 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 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另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所詢菸商贊助辦理藝文活動, 其公司名稱或商標出現在該贊助活動所有宣傳品之上, 或邀請贊助之菸商出席該贊助活動之展演或記者會等活動等情, 因所辦理之藝文活動勢將透過媒體宣傳週知, 如露出贊助訊息, 將菸商名稱或商標呈現在媒體內容, 將提升其企業形象, 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認同感及購買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9 10 條 意願, 已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 形象之結果, 應屬違反本法第 9 條第 8 款之規定 第 10 條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8484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之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7 月 31 日函 二 按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0 條第 2 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其中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 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 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 不在此限, 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兒童接觸菸品之資訊, 且避免無購買菸品意識之消費者接觸到菸品資訊 三 查本辦法僅第 4 條第 2 項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固定式攤販之販賣場所 第 7 條第 1 款 單一營業人 14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經營專賣菸酒及相關商品之販賣場所 第 7 條第 2 款 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 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者 之場所方能排除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 是以, 貴公司非屬上述場所, 仍應適用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9330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3 條 ) 主旨 : 有關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之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8 月 20 日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將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販賣場所應標示第 1 款至第 5 款意旨之警示文字, 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 依法, 附圖為法條規定之一部分, 不得另為修改 三 查貴公司警示圖文之附圖與本辦法之附圖及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顯不相同, 請貴公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 販賣菸品場所健康警示圖範本電子檔, 登載於本局健康九九衛生教育網 (http://www.healthgg.dohgov.tw/default.asp) 供參 14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090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適用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0 月 22 日 96 家福雜貨字第 20081022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之最大表面為限 查本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販賣場所透過擺設菸品或菸品容器達到菸品廣告之效果, 故若以 條 為販賣單位之販賣場所, 欲以較小面積之單包包裝展示, 較條裝之展示無菸品廣告之虞者, 即非本辦法所禁止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1061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有關販賣菸品場所疑義一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1 月 20 日彰衛聯字第 0981001804 號函 14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二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所謂 正對, 應指對不特定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虞方式 三 準此, 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未達二公尺, 且未以遮蔽方式使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均屬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 而為法所禁止 反之, 若菸品展示面距場所外部逾二公尺以上, 或以海報 貼紙或其他方式遮蔽, 致使消費者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即不受限制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988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菸害防制法有關販賣菸品場所展示疑義一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8 年 1 月 16 日 (98) 萊函總字第 BH98024 號函 二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菸品展示之方式 其中第 3 款規定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若每一品項一個排面, 從前面只看到一包陳列, 其後水平排列之菸包為儲存之用, 而未有商 14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標 品牌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文字圖案之展示者, 即不受本款之限制 三 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所謂 正對, 應指對不特定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虞方式 是以, 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未達二公尺, 且未以遮蔽方式使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均屬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 而為法所禁止 反之, 若菸品展示面距場所外部逾二公尺以上, 或以海報 貼紙或其他方式遮蔽, 致使消費者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即不受限制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0 日署授國字第 0980700320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貴會函轉 公會聯合會建議放寬菸品展示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復貴會 98 年 3 月 20 日省商業字第 094 號函 二 按本法並未禁止菸品之展示, 僅課以販賣菸品之場所標示及展示之義務, 以提升民眾對吸菸危害之認知, 以及防止無購買菸品意識之消費者接觸到菸品資訊 此外, 為顧及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狀況及人民之營業權, 對於營業面積小於 6 平方公尺之販賣場所, 依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其菸品展示例外 15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不受高度與距離之限制 三 感謝貴會來函, 所陳意見將錄案參考 爾後如有相關問題, 亦可就近洽詢當地衛生局或以市話撥打免付費諮詢專線 0800-531531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378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販賣菸品場所展示疑義一事,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菸品展示之方式 其中第 3 款規定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若每一品項一個排面, 從前面只看到一包陳列, 其後水平排列之菸包為儲存之用, 而未有商標 品牌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文字圖案之展示者, 即不受本款之限制 二 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所謂 正對, 應指對不特定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虞方式 是以, 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未達二公尺, 且未以遮蔽方式使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均屬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 而為法所禁止 反之, 若菸品展示面距場所外部逾二公尺以上, 或以海 15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報 貼紙或其他方式遮蔽, 致使消費者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展示之菸品品牌等資訊者, 即不受限制 三 部分連鎖超商業者誤解僅須張貼 60cmX60cm 之海報即可符合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惟查多數超商並未能完全遮蔽菸品展示, 請貴公司依上開解釋意旨配合辦理 中華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593 號 ( 第 9 條第 1 款 第 10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所函詢有關菸品海報廣告執行疑義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所 98 年 5 月 20 日安信 (98) 字第 047 號函 二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 報紙 雜誌 看板 海報 單張 通知 通告 說明書 樣品 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 物品或電磁紀錄物之方式,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 該款規定係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13 條之意旨, 廣泛禁止菸品廣告及促銷, 而原則上禁止各種文字之說明 三 另依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為限, 究其立法意旨, 係因應菸品販賣實際需要, 允許販賣菸品場所提供使消費者獲知品牌與價格範圍內之資訊及展示菸品, 而非例外允許業者於場所內進行廣告促銷 四 是以, 為達廣泛禁止菸品廣告 促銷之目的, 販賣菸品 15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場所僅於菸品品牌及價格之範圍內例外得為展示, 如有其他與品牌 價格無關之文字說明, 恐有菸品廣告及促銷之虞, 應不得於菸品展示時為之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0990004262 號 (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8 條所 ) 主旨 : 有關貴局所詢菸品販售場所部分品牌以立體假菸盒及 藍色閃亮材質 展示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9 年 3 月 26 日雲衛藥字第 0990007097 號函 二 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同一品項之菸品展示, 以所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因此, 該展示之菸品超過其販賣最小單位之最大表面, 即違反相關規定 另, 依本辦法第 8 條之規定,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如有違反上述之情況者, 請按個案具體情節, 依規定處置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2189 號 ( 第 10 條第 1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規範販賣菸品場所展示疑義一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15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0 年 2 月 1 日菲利普莫里斯 ( 述 ) 20110201 號函 二 按 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 6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及第 23 條所明定 三 又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規定 :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前揭辦法第 8 條所謂之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係為避免銷售菸品之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 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是以, 所詢 單獨展示菸品, 將特定品牌之菸品與其他品牌菸品區隔, 以突顯該特定菸品, 客觀上該菸品之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其展示方式即屬前揭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為菸品展示, 核與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5434 號 (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部分縣市仍有販賣菸品場所 單獨展示菸品 一 15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事,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0 年 4 月 8 日菲利普莫里斯 ( 述 ) 20110408 號函 二 有關販賣場所於菸品展示架上將特定菸品為 單獨展示, 因 單獨展示菸品, 將特定品牌之菸品與其他品牌菸品區隔, 以突顯該特定菸品, 客觀上該菸品之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其展示方式即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所謂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為菸品展示, 核與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 ( 本局 100 年 3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2189 號函參照 ) 三 副本抄送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衛生局 上開 單獨展示菸品 既係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為菸品展示, 並為本局考評各縣市菸害防制法執法情形之考評項目, 惠請貴局加強稽查, 以維護民眾健康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518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7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所詢 離島地區免稅商店 販賣菸品是否受菸害防制法相關法令規範之情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9 日衛保字第 1000011703 號函 二 依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 15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本辦法 ) 第 7 條規定, 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 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者, 不適用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查前開規定, 係考量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場所及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域內, 以獨立區隔空間供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場所, 其營業內容及對象, 與一般販賣菸品場所顯不相同, 故爰予例外之列舉規範 惟本辦法訂定發布時, 尚未核設離島地區免稅商店 ( 離島第一家免稅商店於 99 年 4 月 8 日在澎湖開幕 ; 金門第一家免稅商店於 99 年 12 月 16 日開幕 ), 故在法規未修正前, 如該免稅商店為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自仍適用上開規定 ; 若該免稅商店非屬單一營業人經營專賣菸酒及其相關用品之販賣場所, 則仍視同 臺灣本島地區之免稅商店, 應適用一般菸品販賣場所展示之規範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796 號 ( 第 10 條 第 23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所詢販賣場所疑似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一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15 日基衛保壹字第 1000021649 號函 二 按 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 6 條第 2 項 156
15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及第 23 條所明定 三 又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規定 :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列舉 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 等方式外, 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爰另以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作概括式規定 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前揭 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 應視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 形狀 顏色對比 位置等因素, 是否已與其他品牌菸品區隔, 以突顯特定菸品,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四 查附圖所示某特定菸品展示區塊之面積明顯大於其他區塊, 且區塊內之菸品陳列刻意擺成與其他菸品為不一致陳列, 業已明顯將某項品牌之菸品與其他品牌菸品區隔, 以突顯該特定菸品, 故客觀上該菸品之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其展示方式即屬前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揭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為菸品展示, 核與菸害防制 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1499 號 (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有關販賣菸品場所將 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 1-2 倍之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 非平行排列等方式展示菸品, 是否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 與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之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規定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 月 31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130738300 號函 二 按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規定 :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列舉 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 等方式外, 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爰另以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作概括式規定 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前揭 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 應視該展示特定菸品 15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區塊之大小 形狀 顏色對比 位置等因素, 是否已與其他品牌菸品區隔, 以突顯特定菸品,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前經 100 年 11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3796 號函釋在案 三 所詢查獲販賣菸品場所於 菸品展示架中間位置, 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 1-2 倍之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 非平行排列等, 特別突出之方法展示菸品, 其以銀色反光為背景, 並將某特定菸品展示區塊之面積明顯大於其他區塊, 且區塊內之菸品陳列刻意擺成與其他菸品為不一致陳列, 客觀上該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係屬前揭規定所稱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展示菸品, 核與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3915 號 ( 第 10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所詢貴縣 生鮮超市之菸品展示, 是否違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理第 8 條及本局 101 年 2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1499 號函之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9 日雲衛藥字第 1010005520 號函 二 查 101 年 2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1499 號函略以 :... 二 按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 159
16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管理辦法 第 8 條規定 :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列舉 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 等方式外, 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爰另以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作概括式規定 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前揭 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 應視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 形狀 顏色對比 位置等因素, 是否已與其他品牌菸品區隔, 以突顯特定菸品,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前經 100 年 11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3796 號函釋在案 三 所詢查獲販賣菸品場所於 菸品展示架中間位置, 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 1-2 倍之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 非平行排列等, 特別突出之方法展示菸品, 其以銀色反光為背景, 並將某特定菸品展示區塊之面積明顯大於其他區塊, 且區塊內之菸品陳列刻意擺成與其他菸品為不一致陳列, 客觀上該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係屬前揭規定所稱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展示菸品, 核與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 三 所詢旨揭販賣場所之展示方式, 依來函所附照片, 與前揭函釋案件之展示方式相同, 惟仍請貴局依上開規定及事實依權責處理 另依貴局檢附之衛生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署訴願決定書內容, 其案件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00614 號 ( 第 5 條第 2 款 第 10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 ) 主旨 : 所詢販賣場所疑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及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2 款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2 月 24 日桃衛健字第 101150030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 ( 以下稱本法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8 條規定 : 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列舉 電子螢幕 動畫 移動式背景 聲音 氣味 燈光 等方式外, 由於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措施, 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爰另以 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作概括式規定 三 至於所詢販賣菸品場所以燈光照明菸品, 是否達引人注意程度, 應以具有之視覺傳達效果, 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為認定標準 查所附圖片, 該場所利用燈光搭配特製展示架, 使菸品展示相對於其他商品展示顯眼, 且業者將該項菸品以裝飾之燈光 16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照明, 強調該項菸品光澤及色彩, 使該項菸品引人注目, 客觀上該展示方式, 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 有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虞 四 另查本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未成年人接觸菸品 倘僅於結帳時方辨識消費者之年齡, 明顯無法達上述立法意旨, 故應於消費者取得菸品之際, 即辨識其年齡,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17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772 號函釋在案, 以適度管制菸品販賣方式, 並貫徹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043 號 ( 第 10 條 第 23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主旨 : 有關 公司分店之菸品展示,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乙案, 請查明處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 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 6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為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0 條及第 23 條所明 162
16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定 二 查旨揭分店之菸品展示架, 分別位於結帳櫃檯上方與下方, 涉及本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如下 : ( 一 ) 按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其中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 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 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 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兒童接觸菸品之資訊, 且避免無購買菸品意識之消費者接觸到菸品資訊 ; 查該場所內之菸品展示, 分別位於結帳櫃台上方與下方, 非屬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 因此仍須距離結帳櫃檯 2 公尺以上, 倘與櫃檯相距未達 2 公尺, 即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 得依本法第 23 條之規定,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二 ) 復按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同一販賣場所之菸品展示總面積不得超過二平方公尺, 又總面積之計算方式, 參照本辦法第 6 條之規定, 應區分同一平面或多個平面觀之, 同一平面之菸品展示面面積, 以距離最遠之二單位為對角線所形成之四方形計算之, 該平面範圍內未展示之空間不得扣除之 ; 如有多個平面者, 應依前款計算方式, 加總計算之 ; 如非平面者, 應以總表面積計算之 爰應依該販賣場所之實際情況計算系爭菸品展示處是否符合本辦法菸品展示面積之限制 ( 三 ) 另查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單一營業人經營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之販賣場所, 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同一販賣場所, 有多處菸品展示, 致有廣告之效果, 惟同款但書規定 但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 大型綜合營業場所, 其總營業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每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菸品展示處或增加二平方公尺以下之菸品展示面 乃係針對我國國情, 對於從事多種商品之大型綜合營業場所之實際經營狀況為例外之規定 故結帳櫃檯上方菸品展示櫃及結帳櫃檯下方擺放菸品櫃, 可能違反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 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之規定 ; 惟應瞭解該販賣菸品場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得增設菸品展示處或增加菸品展示面之情形 三 首揭菸品展示情形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仍請依實際展示情形及上開說明, 逕依權責認定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1959 ( 第 10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 主旨 : 所詢違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依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0 月 9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139719300 號函 164
16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二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80 號解釋理由略以 :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 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 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 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 自為憲法之所許, 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 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三 按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規定, 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 6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者, 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是以, 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授權, 訂定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以補充 具體化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 方式等構成要件, 使販賣菸品場所經營者有所依循 四 所詢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屬於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實質性規定, 符合前開之法律保留原則, 故違反上開辦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 自屬違反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1020000658 號 ( 第 10 條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3 條 ) 主旨 : 所詢販賣菸品場所張貼警示標語之字體顏色調整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2 年 1 月 14 日 102 統超字第 1122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 ( 以下稱本法 ) 第 1 項規定, 販賣菸品之場所, 應於明顯處標示第 6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其立法理由, 係課予販賣菸品場所應告知相關資訊義務, 例如吸菸有害健康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及不得供應菸品給未滿十八歲者與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等, 使消費者於消費時, 即得以透過警示圖文, 注意並瞭解吸菸之害處, 並由警示之違法態樣及戒菸專線, 能據以作成正確行為 三 警示圖文應標記之文字與圖示, 係依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加以規範 查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警示文字應以中文標示及該等文字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 同時為發揮警示圖文對消費者之警示效果, 同法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之健康警 16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條 示圖文合併標示 前二項警示圖文, 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 使消費者清楚可見,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故菸品販賣場所, 應標示菸品容器警示圖文, 並須能使一般人得以明顯清晰直接辨識, 否則即違反前揭規定, 而依菸害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四 又本辦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 其附表或附圖, 為法規之一部分, 具有對外部發生法律效果 衛生署於 97 年 6 月 23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700294 號令發布本辦法時, 該警示附圖, 係以紅色顯示, 且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3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 : 以附錄之警示圖文為最低限度要求 故販賣菸品場所所標示之警示圖文, 若對一般消費者警示之效果高於本辦法所規定者, 固合於法令, 但若其效果低於本辦法所規定者, 即為法所不許 五 本件來文所附照片中之警示圖文, 係以與牆面相近顏色為底色, 所標示之中文及圖示, 並以咖啡色呈現, 其與本辦法所示之警示圖文相較, 其吸引消費者注意之效果較低, 造成警示圖文弱化之效果, 而有減損本條文規定目的, 尚非法所許可 故仍請貴公司以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警示圖文辦理, 以免受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29800766 號 ( 第 5 條第 2 款 第 10 條第 2 項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主旨 : 所詢販售菸品展示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16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0 11 12 條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2 年 3 月 7 日 ( 102) 全聯管字第 1020951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0 條第 2 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菸品展示應距離地面一點三公尺以上, 且距離結帳櫃檯二公尺以上 但於服務人員之櫃檯後方為菸品展示者, 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兒童接觸菸品資訊, 並避免無購買菸品意識之消費者接觸到菸品資訊 三 另本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販賣菸品不得以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故所詢以販賣最小單位菸品之最大表面為限, 以 1: 1 之比例圖像展示販賣菸品, 並於圖像下標示價格及編號, 以供客人選取號碼後至結帳櫃檯購買乙案, 請貴公司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兒童及少年 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12 條未滿十八歲者, 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16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5 日衛署國健字第 091008488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2 條 ) 主旨 : 販賣菸品之從業人員未滿十八歲, 而供應菸品予自己, 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復請查照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5 日署授國字第 0960700235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2 條及第 24 條 ) 主旨 : 有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之處罰對象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邇來各縣市政府針對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2 條所應處罰之對象屢有疑義, 或致處分遭撤銷情事 查本法第 12 條明定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違反該條規定者, 則應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處以罰鍰 故凡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實際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均屬本法第 24 條所定之處罰對象 二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如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5000 號 ( 第 12 條 第 28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局函詢有關戒菸教育行政處分流程之相關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4 月 23 日北衛健字第 0980044902 號 16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2 條 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2 條規定, 未滿 18 歲者不得吸菸, 違者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此戒菸教育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 應作成裁處書, 並為送達 是以, 關於戒菸教育之決定, 應以書面送達於該吸菸之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 有關貴局擬修改未滿十八歲吸菸案件之行政處分流程作法乙節, 無論戒菸教育係以 通知書 或 處分書 之形式, 只須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即構成行政處分 故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依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是以, 貴局前開戒菸教育處分流程之預擬作法, 恐與相關法令有違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署授國字第 0990013832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2 條 修正後第 13 條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適用疑義,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台南市政府 99 年 9 月 16 日南市社兒字第 09913721860 號函副本辦理 二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3 條規定 :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違者, 依同法第 29 條可處 17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2 條 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 有關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部分, 自應先適用本法處罰 ; 而其他供應酒類 檳榔行為者, 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5 條處罰規定 三 惟本法係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而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 :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是以, 倘行為人 ( 供應之人 ) 之行為時點, 係於 98 年 1 月 11 日之前, 除具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身分, 仍應依行為時之本法第 24 條規定處罰外, 其他未具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身分之行為人, 則應移請社政單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1592 號 ( 第 12 條 第 28 條 ) 主旨 : 所詢青少年戒菸教育結案標準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9 月 19 日雲衛藥字第 1014001610 號函 二 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同條第 3 項規定 :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 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 如行 171
17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2 條 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恆保持其效力 (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 ) 準此, 行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銷 廢止外, 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其所稱其他事由包括 : 因解除條件成就等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 因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存在 或因新的法律行為致行政處分效力消失 ( 參考法務部 99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46550 號 ) 是以, 行政處分一旦發生效力, 即具有執行力, 除有前開之失效事由外, 必嗣該行政處分所欲追求的行政目的達成時, 亦即法律效果實踐時, 方可稱為 執行完畢 故貴局對未滿 18 歲者吸菸之處分文書, 若經送達發生效力後, 而受處分人均未報到接受戒菸教育, 因該處分內容並未實現, 尚難謂為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 三 次按 未滿 18 歲者, 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 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 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為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第 28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 爰此, 遇有未滿 18 歲者吸菸, 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其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時, 應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追究其父母或監護人未善盡親權行使及監護之義務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 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5 日署授國字第 092070090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3 條 ) 主旨 : 有關 菸害防制法 與 兒童少年福利法 部分條文規範之競合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衛保字第 九二 二九九九六號函 二 按本署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衛署保字第 九 三 一四 號函釋, 少年福利法與菸害防制法處罰之競合疑義,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三號解釋, 做成 宜請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協調擇一從重處罰 之釋示 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訂公布, 在內容上與 菸害防制法 部分條文發生競合關係部分, 除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 仍應依前揭函釋, 請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限協調辦理 三 至於考核部分, 將視地方政府整體績效從寬認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5 日署授國字第 0960700235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3 條 ) 主旨 : 有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之處罰對象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17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一 邇來各縣市政府針對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2 條所應處罰之對象屢有疑義, 或致處分遭撤銷情事 查本法第 12 條明定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違反該條規定者, 則應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處以罰鍰 故凡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實際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均屬本法第 24 條所定之處罰對象 二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如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60700457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 於救護車及公務機關公務車內吸菸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之疑義乙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6 年 5 月 3 日軒保字第 0960038882 號函 二 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6 款 醫療機構 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政府機構 之文義, 該等條文皆係針對 固定之機構所在地 而為規範, 所詢之 救護車及公務機關公務車 雖屬該等機構設備之一, 惟其既非固定於該等場所中, 難謂得為該等機構之概念範圍所得涵括, 據而難以逕予適用該等規定 三 另 救護車 之功能僅在於供 緊急救護及運送傷患 之用, 公務機關公務車 則須為特定人員方可使用, 故亦皆不符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密閉式 17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及 公共運輸 之要件 四 查我國批准之世界衛生組織 菸草控制框架公 (FCTC), 於今 (96) 年 7 月 4 日第二次締約方會議通過 防止接觸菸草菸霧準則, 該準則第 26 點規定 : 應在所有室內或封閉的公共場所, 包括用於工作場所的機動車輛 ( 例如計程車 救護車或配送車輛 ) 中提供保護 以有效措施, 防止接觸菸草菸霧, 可見規範用於工作場所的機動車輛, 例如計程車 救護車或配送車輛等, 乃係國際潮流趨勢 五 鑑於本法之修正規定甫於今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公布, 相關條文變動甚多, 業者配合及主管機關宣導需時, 乃規定 96 年 6 月 15 日之修正條文除第 4 條外, 自公布後 18 個月施行, 因此本局將於該等修正條文施行後, 另行針對上述 機動車輛 指定公告之 六 考量本法第 1 條揭禁之立法目的乃係為 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基於救護車具提供實質救護傷患功能, 且設有易燃易爆之救護裝置, 而公務車則為載運執行公務者之工具, 為維護搭乘該等車輛者免於二手菸害, 針對該等情形擬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輔以妥適之行政作為, 指導該等車輛之管理者及乘坐該等車輛者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902 號 ( 第 13 條 第 29 條 ) 主旨 : 有關針對疑似未滿 18 歲購菸者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乙事, 請查照 說明 : 一 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FCTC) 第 16 條 17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1(a) 意旨, 菸草製品銷售者當有懷疑時, 要求每一購買菸草者提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齡 另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違法依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二 是以, 參照前開 FCTC 意旨及菸品販售業者依法有拒賣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之義務, 請各業者針對疑似未滿 18 歲購菸者, 得以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 以符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0 日署授國字第 0990012943 號 ( 第 13 條第 1 項 第 2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主旨 : 有關台端陳訴青少年無能力繳納罰鍰, 形同由家長代受處罰, 對行為人無防制效果, 建議修法以其他方式處罰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監察院 99 年 8 月 26 日 ( 99) 院台業貳字第 0990167105 號函轉台端 99 年 8 月 5 日陳訴書辦理 二 按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違反第 13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為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所明定 查本法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而對於吸菸年齡層 菸品擴散等事項加以控制 管理, 特於第 13 條明定供應菸品對象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係 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是以, 只要是年齡未滿 18 歲者,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其菸品, 不論其供應是屬有償之買賣 ( 營利行為 ) 或無償之提供, 均為本法所不許 176
17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三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3 條前段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之責任, 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吸菸 飲酒 嚼檳榔 倘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吸菸 飲酒 嚼檳榔 施用毒品等行為,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禁止且情節嚴重者, 得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是以, 立法政策上本可立法課予法定代理人管教義務, 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 管教不當時, 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 以避免產生行政法上義務之漏洞, 本法雖未對於法定代理人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 管教不當時另設特別處罰規定, 然由對未成年人處罰, 實際上由家長代付罰鍰之情形可知, 亦有賦予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責任之實質效果 又倘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能盡其管教義務, 應對未成年人能為有效防制效果 四 至建議修法以其他方式處罰一節, 查行政罰法第 19 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 並作成紀錄, 命其簽名, 即對符合處罰要件的違反義務行為, 其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 3 千元以下之處罰且情節輕微者, 行政機關基於合理考量 ( 例如違反情節 經濟能力等 ), 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 惟菸害防制法第 29 條為法定最高額新台幣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囿於罰鍰數額, 尚無行政罰法第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19 條之適用 復按行政罰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 綜合性法典, 故有關台端之建議, 除本署將審慎考量, 以作為辦理菸害防制工作之參考外, 亦將移請行政罰法之主辦機關法務部納入未來修法考量 五 副本抄送法務部, 謹提供陳情人之意見, 請貴部酌參納入行政罰法修法之參考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部授家字第 1030600108 號 ( 第 13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業者同時供應菸 酒 檳榔予以單一兒少, 涉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兒少法 ) 及菸害防制法之裁處疑義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2 月 14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331581900 號函 二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同法第 25 條規定 :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合先敘明 三 是以, 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 ( 包括 自然一行為 與 法律上一行為 ),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 ; 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 ; 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 抑或 數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17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條 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 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 參照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函 ) 四 綜上, 貴府查獲之檳榔攤同時販售菸及檳榔予 1 名少年, 究應屬 數行為 而分別罰之? 或視其為 同一行為 擇重裁處? 因係屬個案判斷之問題, 請貴局本諸權責辦理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249 號主旨 : 所詢協助未滿 18 歲青少年點燃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9 月 10 日桃衛健字第 1030077404 號函辦理 二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依來文所述, 本案青少年手中之菸品, 並非案內員警所提供, 故其行為欠缺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 合先敘明 三 按 未滿 18 歲者, 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 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 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未 17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3 14 條 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第 28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 四 查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其所稱 故意共同實施,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 其法律責任係 分別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 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函意旨參照 ) 五 本案青少年吸菸行為, 係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 另案內員警為未成年人點燃菸品, 協助其進行違反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違法吸菸行為, 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 乃構成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 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 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 前項情形,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罰之, 故案內員警雖無未成年人之身分,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仍得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25 日衛署保字第 0890010727 號 18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條 (96 年修正前第 14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所擬訂定 菸害防制自治規約, 對違法吸菸者逕行處以罰鍰, 並將收入撥歸員工消費合作社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財政收支相關法規, 依法收入之罰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依 菸害防制法 收入之罰鍰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二 為落實 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各機關應指派特定單位及人員, 負責查察, 遇違法吸菸經勸阻拒不合作者, 向地方主管機關舉發並據以處分, 以保障員工及洽公民眾免於二手菸危害 貴所自訂規約乙事, 立意良好, 惟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60700585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4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 將多數人出入之洗手間設於吸菸區 ( 室 ) 內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之疑義乙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6 年 5 月 28 日北衛保字第 0960043860 號函 二 查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吸菸區 ( 室 )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另按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署授國字第 0920701254 號函釋, 有關 法定禁菸場所將出入必經之一樓部分規劃為吸菸區 ( 室 ) 部分, 鑑於本法第 14 條之立法精神, 因場所性質雖例外允許設置吸菸區 18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條 ( 室 ), 然場所負責人將吸菸區 ( 室 ) 設於多數人出入必經之處所, 將與法律管制特定場所不得吸菸及保護非吸菸者之意旨有違, 應有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適用 三 本案情形, 雖尚非符合該函釋所謂 法定禁菸場所將出入必經之部分規劃為吸菸區 ( 室 ), 惟倘若該等場所未考量使用者之生理需求, 而未設置供非吸菸者所使用之洗手間, 致使非吸菸者遭受二手菸害, 似亦不符本法第 14 條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四 基於保護非吸菸者之健康及考量本法第 1 條揭禁之立法目的乃係為 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針對該等情形先行指導該等場所之負責人改善, 並請依權責卓處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2991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4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附設電子遊藝設備之販售菸品超商是否歸類於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禁菸場所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3 月 24 日投衛局保字第 0970500223 號函 二 按衛生署 87 年 8 月 12 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 號函, 公告舞廳 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 ( 室 ) 外, 不得吸菸 之場所 惟考量上開公告所稱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範圍過廣而有適用之疑義, 建請優先加強該場所之相關輔導作為 18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條 三 98 年 1 月 11 日起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 上開場所屬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公共場所規範之列, 請預為規劃輔導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11360 號 ( 第 14 條 第 30 條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是否包括 菸盒形狀打火機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9 月 21 日衛健字第 0980012607 號函 二 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 ( 以下稱本法 ) 規定, 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違者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得令其限期回收並處以罰鍰 三 所詢 菸盒形狀打火機 涉屬本法第 14 條規定之 其他任何物品, 請貴局依法辦理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5 日署授國字第 1000001990 號 ( 第 14 條 第 30 條 藥事法第 4 條 藥事法第 69 條 藥事法第 91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 店陳列販售未含尼古丁及焦油之 電子たばこ ( 電子 tobacco 即電子菸 ) 及 專用カートリッジタバコ味 ( 專用 cartridge 即專用彈管 ) 應如何管理一案, 復如說明, 敬請酌參 說明 : 一 復貴部 100 年 2 月 14 日臺財庫字第 10000047550 號函 18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條 二 按 本法所稱藥物, 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違反第 69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分別為藥事法第 4 條 第 69 條及第 91 條第 2 項所明定 故旨揭產品若未含尼古丁者, 即非為藥事法所稱之 藥物, 應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如其宣稱具 幫助戒菸 減少煙癮 或 減少戒斷徵候效果 等醫療效能詞句, 即構成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及第 91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三 又旨揭產品外型類似紙菸, 依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違反者, 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 對製造 輸入業者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對販賣業者, 處新台幣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4 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1214 號 ( 第 14 條 第 30 條 藥事法 ) 主旨 : 所詢於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內吸食電子菸,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防制二手菸之意旨,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局前於 98 年 3 月 10 日邀集相關部會召開 電子煙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 會議結論 : 電子菸 電子霧化器該等產品若含尼古丁成分煙液, 納入藥品管理, 後續管理方式由衛生署藥政處 ( 現為食品藥物管理局 ) 主政與處理, 爰電子菸應納入藥事法管理 二 鑑於電子菸內含尼古丁 有機溶劑或其他化學成分, 於 184
18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條 使用該產品時所含之化學成分會逸散於鄰近的區域, 故於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內吸食電子菸, 該場所之管理人應予勸阻, 以維護場所內人員之健康 三 有關電子菸之相關規範, 分述如下 : ( 一 ) 標示或宣稱具醫療效能 : 電子菸不論是否含尼古丁, 如非為藥事法所稱之 藥物, 應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如宣稱 幫助戒菸 減少菸癮 或 減少戒斷徵候效果 等, 即構成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及第 91 條第 2 項之規定,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二 ) 使人誤信為菸之標示或宣傳 : 菸酒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 非屬本法所稱菸 酒之製品, 不得為菸 酒或使人誤信為菸 酒之標示或宣傳 故電子菸以菸品名稱宣傳, 可移請該法主管機關, 依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 三 ) 未經核准而製造或輸入電子菸 : 屬藥事法第 20 條之偽藥者, 其違法製造或輸入者, 依藥事法第 78 條 第 82 條規定, 除由原發證照機關應廢止其全部製造 輸入許可證 工廠登記證及營業許可執照外, 並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四 ) 販賣未經核准之電子菸 : 依藥事法第 78 條 第 83 條規定, 得由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 地址 負責人姓名 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 如再次違反者, 得停止其營業, 並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條 四 另依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違反者, 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 對製造 輸入業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對販賣業者, 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 有關電子菸產品之外型類似紙菸, 若製造 輸入或販賣, 應依上開規定論處,98 年至今共已處分 2 件, 各處罰鍰新臺幣 1 千元在案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261 號 ( 第 14 條 藥事法第 69 條 ) 主旨 : 有關本局前 100 年 9 月 14 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1214 號函說明三 ( 一 ) 之... 電子菸不論是否含尼古丁, 因非為藥事法所稱之 藥物, 應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更正為... 電子菸不論是否含尼古丁, 如非為藥事法所稱之 藥物, 應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特此通知, 請查照 說明 : 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 年 11 月 2 日 FDA 藥字第 1000061687 號函辦理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6918 號主旨 : 有關電子煙形狀類似吸菸管, 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處罰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31 日投衛局保字第 1030024353 號函 二 為全面防制菸害, 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 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 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 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明定, 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 18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4 15 條 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違反者, 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 對製造 輸入業者, 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對販賣業者, 處新台幣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 三 上開規定所稱 菸品形狀, 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 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 本案該網路販賣電子煙, 其產品形狀類似吸菸管, 不似菸品, 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處罰一案, 查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 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 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 卻有類似吸菸情形, 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 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 仍為本法所禁止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5 條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 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 遊覽車 捷運系統 車 18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 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 金融機構 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 供室內體育 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 教室 圖書室 實驗室 表演廳 禮堂 展覽室 會議廳 ( 室 ) 及電梯廂內 十 歌劇院 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 ; 其面積 設施及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9 日衛署保字第 87006219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六款所稱 其他醫事機構 之規範, 請查照 說明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六款所稱 其他醫事機構 係指 : 藥師 藥劑師 醫事檢驗師 ( 生 ) 醫用 18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放射線技術師 職能治療師 ( 生 ) 鑲牙生 助產士等 人員執業之機構 請貴局確實督導所屬機構配合辦理 中華民國 87 年 3 月 13 日衛署保字第 87013491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局函詢精神科住院病患推行禁菸問題, 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明 : 精神病患抽菸行為, 成因複雜, 縱若短期全面戒菸有其困難, 惟精神醫療院所仍應積極加強病患之行為治療 藥物治療 團體治療等, 以協助其戒菸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3 日衛署國健字第 091000682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 菸害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同條第二項規範, 貴局於實際稽查所遇之問題,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有關來函詢問禁菸標示之設置一事, 除固定張貼外, 可否另外採行 立牌移動式 之禁菸標示乙節, 查 菸害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 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 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業者可以同時採行 固定張貼 與 立牌移動式之禁菸標示 二者並行之方式, 但是禁止其僅採取 立牌移動式之禁菸標示 之方式 因為如許可業者可選擇只採用 立牌移動式之禁菸標示, 可能發生其將此可移動之禁菸標示放在非場所入口或其他非明顯處, 規避本法之規定 二 有關來函詢問飯店內部所附設之酒吧 餐廳 舞廳 卡 18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拉 OK 等之營業場所, 可否將其中之一全面獨立規劃為飯店內之 吸菸室 乙節, 查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觀光旅館 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為除吸菸 ( 室 ) 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 為落實本法揭櫫 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之宗旨, 業者不得將飯店內部所附設之酒吧餐廳 舞廳 卡拉 OK 等之營業場所全面獨立規劃為飯店內之 吸菸室, 規避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30011793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傢俱零售買賣業 是否係屬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場所乙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屏衛保字第 0930021331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係屬全面禁菸場所, 而所謂易燃易爆物品, 係指如氧化性固體 易燃性液體 爆竹菸火等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 詳請參考 消防法 及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規列舉之範圍 木製 皮製 塑膠製傢俱零售買賣業固具有發生火災之高度危險性, 惟並非本法所稱之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19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5 日署授國字第 0950700334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 農會 應適用菸害防制法何條規範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5 年 5 月 2 日雲衛保字第 0955000285 號函 二 查農會信用部係屬農業金融法所稱之農業金融機構, 故屬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其營業場所依據本法應全面禁止吸菸, 應無疑義 三 倘農會之其他業務部門 ( 如供銷部 推廣部等 ) 與信用部設於同一處所, 而該處所無法明顯區隔非屬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者, 仍應全面禁菸, 並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方符菸害防制法防制菸品危害 維護國人健康之立法旨意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3 日署授國字第 0960700122 號 (96 年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供公眾及私人使用之 會議廳 ( 室 ) 及 電梯間 均屬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所定之場所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4 日署授國字第 0970002989 號主旨 : 有關精神醫療機構禁菸管理適法認定疑義乙節, 復請查照 19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3 月 25 日桃衛保字第 0970006584 號函 二 按現行之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6 款, 及 96 年 7 月 11 日公佈修正之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均明定 醫療機構 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另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 僅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1 款但書之場所內, 得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合先敘明 三 所詢 精神醫療機構, 性質上屬於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 醫療機構, 無論依現行法或新法之規定, 均屬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 另精神醫療機構亦非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1 款但書之場所, 故不得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自不待言 四 另關精神科住院病患推行禁菸問題, 本署業於中華民國 87 年 3 月 13 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13491 號函釋略以, 精神病患抽菸行為, 成因複雜, 縱若短期全面戒菸有其困難, 為精神醫療院所仍應積極加強病患之行為治療 藥物治療 團體治療等, 以協助其戒菸, 請併予參考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299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附屬電子遊藝設備之販售菸品超商是否歸類於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禁菸場所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3 月 24 日投衛局保字第 0970500223 號函 19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二 按衛生署 87 年 8 月 12 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 號函, 公告舞廳 KTV MTV 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為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所定 除吸菸區 ( 室 ) 外, 不得吸菸 之場所 惟考量上開公告所稱 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範圍過廣而有適用之疑義, 建請優先加強該場所之相關輔導作為 三 98 年 1 月 11 日起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 上開場所屬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公共場所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8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6396 號 ( 第 15 條 第 16 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 菸害防制新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疑義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6 月 19 日北市衛健字第 097334450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公佈修正,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經查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各款提及 其他 禁菸場所部份, 例如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等規定, 究其立法意旨, 係針對供公眾出入 停留時間較長 空間較密閉 及特定使用對象之場所, 以例示方式規範之, 爲免掛一漏萬, 除明列各款禁菸場所外, 另依其場所性質於各款規定後段為概括之 其他 規定, 俾使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各款目的及客觀情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19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三 貴局函請統一函釋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 其他 禁菸場所範圍乙節, 爲符上開立法意旨, 似不宜以函釋方式侷限各款 其他 之概括規定 另俾使菸害防制工作收因地制宜之成效, 建議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執法判斷具爭議之場所, 逕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授權規定, 指定公告 其他 禁菸場所 另基於本法宣導之需要, 本局將賡續以各項宣導方式 ( 如電子郵件 宣講等 ), 針對 其他 禁菸場所, 增列相關實例供各縣市宣導之參考 相同函釋 :99 年 3 月 29 日署授國字第 0990003461 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428 號 ( 第 15 條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因業務需要設置 香菸吸評室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公司 97 年 5 月 29 日台菸酒字第 0970011527 號函 二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之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2 款規定, 業將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或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列為全面禁菸之場所, 亦即自本法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後,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不得設置吸菸室, 合先敘明 三 倘貴公司設置之吸評室係以菸品製造 研發貨品管為目的, 在其設置不影響其他非吸菸者健康前提下, 19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例如該吸評室以獨立隔間及獨立空調設置, 且所產生菸煙無逸散至其他空間之虞等設置方式, 則其設置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阻卻違法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8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8997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局函詢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疑義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8 月 25 日高市衛教字第 0970033873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公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三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立法體例觀之, 諸如第 1 款 第 3 款 第 5 款及第 6 款等場所, 無論室內或室外均為全面禁菸之場所 是以, 貴局函詢場所倘屬上述場所, 即為室內外全面禁菸之場所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0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8290 號 ( 第 15 條第 11 款 ) 主旨 : 貴局函詢 浴室 三溫暖 場所設置室內吸菸室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新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8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第 09736539000 號函 19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二 按本法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經查本法第 15 條於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 及第 11 款但書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不受全面禁止吸菸之限制, 依法僅上述但書規定之場所得設室內吸菸室 三 查 浴室 三溫暖 場所, 依本署疾病管制局發布之 營業衛生基準, 屬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 浸泡之 浴室業, 另由統計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授權發布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該等場所屬 其他服務業 ; 綜其營業性質, 類似旅館 餐飲店等提供公眾服務消費之場所 質言之, 該等場所之室內部分, 係本法第 15 條第 11 款之 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倘依法設置室內吸菸室, 應符本法及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之規定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8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607 號 ( 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 主旨 : 公告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依據 : 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 一 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如下 : ( 一 ) 建築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二 ) 土木工程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三 ) 結構工程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19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 四 ) 環境工程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五 ) 都市計畫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六 )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七 ) 工業安全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八 ) 工礦衛生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九 ) 礦業安全技師,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 十 ) 領有消防設備師 ( 士 ) 證書, 並定期參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所訂之講習者 ( 十一 ) 領有建築製圖 冷凍空調裝修 或建築物室內設計等相關技術士技能鑑定丙級證照以上者 二 依本辦法設置變更之室內吸菸室, 所涉及之消防 建築及環保等事項, 應由起造人自行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 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本檢查不包括上述項目 三 經檢查合格者, 請於各項目及整體檢查結果註明 合格, 並於 檢查人 欄簽章, 交由業者於 設置人 欄簽章後, 張貼於吸菸室入口處 ; 如其中有一項經檢查不合格, 即不得為合格之認證及張貼 四 室內之吸菸室經檢查合格後, 檢查人應於檢查完竣後 30 日內, 將檢查結果函送所在地縣市衛生局備查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639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適用之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8 月 14 日油安環發字第 09710329790 號 19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二 本法第 15 條所稱之室內場所, 爰依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第 3 條之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台勞安三字第 26777 號 : 所稱室內作業場所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之作業場所 於個案中具體認定是否為室內場所 三 查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全面禁菸之場所, 包含第 4 款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第 6 款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及第 12 款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 其中同條第 1 項第 11 款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例外於但書規定 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 不在此限 四 貴公司若符合上述性質之場所則須依法禁止吸菸 ; 另依本局 93 年 11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30011793 號函略以 : 所謂易燃易爆物品, 係指如氧化性固體 易燃性液體 爆竹菸火等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 詳請參考 消防法 及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規列舉之範圍 是以, 所詢場所是否為易燃易爆場所須依上述定義及相關法規具體個案認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658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台端陳情於台北縣新店市五峰路 巷 之 號民眾聚集於樓梯間吸菸乙節, 附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198
19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一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8 月 19 日以環署毒字第 0970062486 號函, 函轉監察院 97 年 8 月 13 日 ( 97) 院台業貳字第 090703984 號函辦理 二 按現行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現行法 ) 針對出入人口較多 停留時間較長 空間密閉之公共場所, 於第 13 條列舉全面禁菸所 ; 第 14 條並規定除吸菸區 ( 室 ) 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 另爲加強防制菸害 維護國人健康,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將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之新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新法 ) 第 15 條第 1 項擴大規定全面禁菸之場所 三 新法擴大規定之禁菸場所, 仍以公共場所為主要之規範對象, 倘台端所詢場所確非屬公權力得行使之範圍, 建議洽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按規約處理 ; 如可舉證確實因此受有損害, 並得考慮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 四 另為降低二手菸害, 各縣市衛生局除依法進行取締外, 本局並從宏觀多元化角度推動菸害防制工作, 致力推廣 無菸餐廳 無菸職場 無菸校園 及 無菸家庭 等活動, 期逐步建立社會共識及營造無菸生活環境, 五 本函同時副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 就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查處及宣導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0947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6 款之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9 月 1 日福文中廠字第 080017 號函 二 按本法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自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並未明文限於供公共大眾使用之場所 ; 依本局 93 年 11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30011793 號函略以 : 所謂易燃易爆物品, 係指如氧化性固體 易燃性液體 爆竹菸火等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 詳請參考 消防法 及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規列舉之範圍 是以, 所詢場所是否為易燃易爆場所須依上述定義及相關法規具體個案認定 三 貴公司所詢場所, 倘非位於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場所之範圍內, 諸如一般行政辦公室等區域, 即非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範之禁菸場所 ; 惟須依個案判斷是否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全面禁菸場所之適用, 例如 : 同條第 1 項第 12 款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636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 ) 主旨 : 貴會函請將 陽台 及 古蹟 納入禁菸場所之建議,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7 年 7 月 16 日董菸害 (97) 執字第 970106 號函 97 年 8 月 12 日董菸害 (97) 執字第 970125 號函 20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二 有關將室內工作場所及供公共使用室內場所之 陽台 部分視為室內場所乙節, 鑑於目前國內建築物所設計陽台之功能 位置 大小等事項, 尚無明確之建築法令可資遵循 ; 且建築實務上對於陽台之設置亦無一致之規範, 以致其通風程度將因設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 故似不宜將 陽台 統一認定為室內場所, 仍須依個案具體判斷之 三 有關將 古蹟 統一公告指定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場所乙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 所謂 古蹟 歷史建築 聚落 係指人類爲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依上述定義, 不僅古蹟本身之態樣多元, 且所在之場所更是各異, 例如 : 台北縣 林家花園 苗栗縣 龍騰斷橋 屏東縣 古戰場遺跡 故是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菸場所, 宜就該場所是否具通案性予以考量, 次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4 款 第 9 款及第 19 條第 4 款 第 9 款規定,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事項及衛生管理事項, 係屬地方自治事項, 宜由各地方政府依其法定職權辦理並執行 四 貴會長期致力於菸害防制工作並提供本局寶貴之意見, 謹致謝忱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1957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主旨 : 函詢辦公大樓頂樓設置吸菸區, 是否合於新修正菸害防制法乙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20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一 復貴署 97 年 11 月 6 日環署秘字第 0970086718 號函 二 按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將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政府機關之室內場所全面禁菸 室內場所 依勞委會 79 年 11 月 11 日 (79) 台勞安三字第 26777 號解釋函略以 :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過之建築物內部之作業場所 辦公大樓頂樓之空中花園若非上述之室內場所, 即非屬禁菸場所, 惟辦公大樓如於頂樓設置吸菸區, 仍應考量避開大樓空調入風口處等菸煙易逸散進室內之處所, 以免對他人造成二手菸害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5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856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新修正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所稱之 雪茄館,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書規定, 雪茄館 係該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之例外, 惟為避免業者藉經營雪茄館之名, 而規避場所須全面禁菸之規定, 爰針對 雪茄館 予以解釋 二 本法所謂 雪茄館, 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 ( 一 ) 該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內容須含菸酒零售項目 ; ( 二 ) 該場所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至少須達該場所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 ( 三 ) 該場所須提供消費者吸食雪茄之空間, 且具控溫保溼 20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等設備以為客人提供保存雪茄之服務 三 營業場所未符合上述要件者, 即非屬本法所稱之 雪茄館, 不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書得免除室內場所禁菸之規範 四 為防止 雪茄館 內菸煙逸散至其他禁菸之公共或私人空間, 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轉知相關業者, 雪茄館 宜具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以防止菸煙逸散, 並應依本條第 18 條規定禁止 18 歲以下者進入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8598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貴公會函詢菸害防制法禁菸場所相關規定乙節,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交通部觀光局 97 年 12 月 11 日以觀賓字第 0970033878 號函轉台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97 年 12 月 5 日 97 南市旅華字第 193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將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不在此限 同條第 2 項規定, 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故旅館除依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設有室內吸菸室外, 為全面禁菸場所, 並不得供應例如 : 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 檢附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及 相關公告 (97 年署授 20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國字第 0970700607 號 ) 供參 相同函釋 :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330 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908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2 月 1 日大日印管字第 09701201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將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三 有關 工作場所 之定義, 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 附屬或關聯之空間 ( 如包括走廊 樓梯間 大廳 聯合設施 休息區等 ), 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四 倘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 如集合式辦公大樓 ), 則應以各使用空間之空調是否相通且菸煙是否有飄散於其他空間之虞, 以及是否供工作上共用, 為判斷 ( 一 ) 若空調系統相通, 則視為同一室內工作場所 ; ( 二 ) 若空調系統各自獨立, 未達三人之辦公室則不受限制 惟其附屬或關聯空間 ( 如走廊 升降梯 樓梯間等 ),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全面禁菸 五 所詢個案請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上開解釋辦理, 爾後倘 204
20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有相關法規疑義, 得逕洽貴委員會所在地衛生局詢問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3035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 ) 主旨 : 貴委員會函詢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乙節,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委員會 97 年 12 月 5 日管委會 (97) 字第 01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違者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 所謂 三人以上, 俱連本數含三人在內, 包括專職或非專職 編制內或編制外 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 另所謂 工作場所 之定義, 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 附屬或關聯之空間 ( 如包括走廊 樓梯間 大廳 聯合設施 休息區等 ), 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 倘建築物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 如集合式辦公大樓 ), 則應以各使用空間之空調是否相通且菸煙是否有飄散於其他空間之虞, 以及是否供工作上共用為判斷 : ( 一 ) 若空調系統相通, 則視為同一室內工作場所 ; ( 二 ) 若空調系統各自獨立, 未達三人之辦公室則不受限制 惟其附屬或關聯空間 ( 如走廊 升降梯 樓梯間等 ),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全面禁菸 四 所詢個案請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上開解釋辦理, 爾後倘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有相關法規疑義, 得逕洽貴委員會所在地衛生局詢問 相同函釋 1.98 年 1 月 1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063 號 2.98 年 1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837 號 3.98 年 6 月 9 日署授國字第 0980006028 號 4.99 年 8 月 11 日署授國字第 0990010988 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署授國字第 097001209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13 款 ) 主旨 : 有關機場及港口之室內場所得否設置室內吸菸室乙案,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兼復貴部民用航空局 97 年 11 月 12 日站務業字第 0970033678 號函 二 按機場及港口之室內場所, 包括員工工作場所 旅客等候室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依新修正之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及第 13 款等規定, 應全面禁菸 ; 另依本署國民健康局 97 年 10 月 6 日召開之 研商機場港口禁菸公告事宜會議 討論事項略以, 所謂 旅客等候室, 係旅客登機 ( 船 ) 及候機 ( 船 ) 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以機場為例, 進入航廈後之登機處屬旅客候機區域, 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 另為確實維護民眾免於二手菸害, 建議機場港口之室內空間全面禁菸, 包括其內之餐廳 商場 ( 如附件會議紀錄 ) 三 經查航空站商店區所在位置均多住於旅客登機及候機 20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且屬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3 款規定, 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另港口之室內場所屬旅客登船及候船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亦須依本法相關規定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944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第 15 條第 3 項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菸害防制法室內吸菸室設置相關規定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1 月 21 日 (97) 台灣賓士法發第 97054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僅依同款但書規定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 不在此限 三 所謂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室內場所, 係指除同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例如便利商店 雜貨店 漫畫店 按摩店 等 四 有關室內吸菸室之面積 設施及設置辦法, 應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 附件 1) 規定辦理, 該辦法第 9 條第 2 項並授權發布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8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607 號公告 ( 附件 2), 由該公告內之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並發給證明, 始得使用吸菸室 20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837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 第 16 條第 3 項第 2 款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1 月 28 日台銅總字第 97029 號函 二 有關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之疑義乙節 : ( 一 )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二 ) 本法所稱 室內場所,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開,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之作業場所 ( 三 ) 本法所稱 工作場所, 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 附屬或關聯之空間 ( 如包括走廊 樓梯間 大廳 聯合設施 員工廳餐 休息區等 ), 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倘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 如集合式辦公大樓 ), 則應以各使用空間之空調是否相通且菸煙是否有飄散於其他空間之虞, 以及是否供工作上共用為判斷 : 1. 若空調系統相通, 則視為同一室內工作場所 ; 2. 若空調系統各自獨立, 未達三人之辦公室則不受限制 惟其附屬或關聯空間 ( 如走廊 升降梯 樓梯問等 )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 20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全面禁菸 ( 四 )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書所稱 半戶外開放空問之餐飲場所, 僅指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不在全面禁止吸菸之範圍內 其他室內禁菸的場所, 並無半戶外開放空間的概念, 而須依個案判斷是否為室內場所 三 有關 吸菸區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之疑義乙節 : ( 一 ) 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 吸菸區 之設置, 係針對大專院校 圖書館 室外體育場 游泳池或老人福利機構所在場所等室外場所 倘非屬第 16 條所列之場所, 則不在適用之列 ( 二 ) 所謂 必經之處, 係指該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必經之通道, 且無其他適宜之替代通道 故是否設置於必經之處, 須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同函釋 98 年 6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6028 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385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第 17 條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 餐廳戶外用餐區域是否得設置開放為吸菸區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8 年 1 月 7 日載思行管 980101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 20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三 所謂 室內場所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之空間 所謂 半戶外開放空問 係指建築物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四 故貴公司經營餐廳之 室內場所 應全面禁止吸菸, 室外場所 則不在禁菸範圍之列 惟貴公司亦可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自行指定室外禁菸之區域 另爾後倘有相關法規疑義, 請逕洽貴公司所在地衛生局詢問, 或洽諮詢專線 0800-531-531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869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辦公大樓之陽台 露台是否非屬禁菸管制範圍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署 98 年 1 月 16 日消署秘字第 0980100057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菸 所謂 室內場所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之空間 三 準此, 貴署函詢之 室內場所 應全面禁止吸菸, 室外場所 則不在菸害防制法限制範圍之列 惟考量陽 21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台 露台之吸菸行為, 菸煙易飄散進室內, 對不吸菸者 造成二手菸害, 故建議以不開放吸菸為宜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4 日署授國字第 0970012258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所詢菸害防制法禁菸場所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0 月 1 日函及 97 年 11 月 12 日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三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項, 係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亦即本條所規定者係 場所 之概念, 非 時段 之概念 是以,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非屬第 1 項規定之場所 四 準此, 貴公司所屬 及 兩夜總會, 雖於下午九時以後對外營業, 然該場所於下午九時前, 仍屬對外營業之餐廳, 故貴公司所屬兩夜總會任何時段均不得於其室內吸菸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800 號 21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 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轉民眾建議國際般空站候機室設置吸菸室建議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1 月 21 日站務業字第 0989000111 號函 ; 兼復貴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98 年 1 月 14 日高業字第 0980000448 號函 98 年 l 月 17 日高業字第 0980000600 號函 98 年 1 月 17 日高業字第 0980000657 號函 98 年 l 月 20 日高業字第 0980000672 號函 二 按機場之室內場所, 包括員工工作場所 旅客等候室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及第 13 款等規定, 應全面禁菸 ; 另所謂 旅客等候室, 係旅客登機及候機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以機場為例, 進入航廈後之登機處屬旅客候機區域, 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4393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貴局函詢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已設置之室外採光井吸菸區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12 月 25 日花衛檢字第 0970022794 號函 二 按機場之室內場所, 包括員工工作場所 旅客等候室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及第 13 款等規定, 應 21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全面禁菸 另所謂 旅客等候室, 係旅客登機 ( 船 ) 及候機 ( 船 ) 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以機場為例, 進入航廈後之登機處屬旅客候機區域, 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室內吸菸室 另機場之室外場所雖本法未規範為禁菸場所, 惟為避免進出機場者遭受二手菸煙之侵害, 建議將室外吸菸區設置於民眾非必經之處為宜 三 所詢個案請依菸害防制法及上開原則逕行認定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531 號 ( 第 15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菸害防制法禁菸場所相關適用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1 月 12 日衛保字第 0980000118 號函 二 所謂 室內空間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空間, 另外如 : 天井或僅有遮雨棚則非室內場所 三 若該場所之四壁中有一面無隔板或無其他遮蔽物隔開, 仍屬廣義的室內概念, 僅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不在禁菸之列 至於是否符合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 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具體認定 四 另該場所之 室外場所 如不在本法禁菸場所之列, 為避免進出該場所者遭受二手菸煙之侵害, 仍應衡諸立法意旨予以行政指導, 如 : 勸導場所負責人避免於緊鄰入口處設置熄菸筒, 以維護民眾權益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0898 號 213
21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12 款 第 16 條第 3 項 第 17 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有關公司或政府機關室外另設之吸菸區, 是否屬禁菸場所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1 月 17 日桃衛保字第 098000694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2 款規定,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與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應全面禁菸 如屬上開場所之室外空間, 則不在上述規定限制範圍之內 三 另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有關吸菸區設置之規定, 僅適用於本條第 1 項所列之場所 其餘不在禁菸範圍之室外場所, 並無設置吸菸區是否合乎法令之問題 惟為避免二手菸煙之侵害, 建議吸菸區之設置應注意避免影響禁菸場所 該場所之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亦得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 自行指定為禁菸場所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764 號 ( 第 9 條第 7 款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第 2 項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赴餐廳促銷啤酒贈送打火機及菸灰缸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法規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1 月 26 日九十七 ( 隆 ) 字 11260001 號函 二 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餐飲店 之室內場所全面禁菸,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亦即任何人均不得於餐飲店之室內場所供應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如打火機 菸灰缸等, 違者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本法第 9 條第 7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違者依本法第 26 條各項規定最高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併予敘明 三 另酒類販售部分係財政部主管之菸酒管理法範疇, 所詢酒類相關行銷方式之合法性請逕向財政部洽詢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300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貴局函轉觀光旅館業者就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反映意見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貴局 97 年 12 月 3 日觀業字第 09700314301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並於 98 年 1 月 11 日施行 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 1 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三 有關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不受全面禁菸限制 規定, 業者反映不符觀光客消費習慣, 徒讓酒吧白天閒置 錯失營業良機等意見乙節, 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係全面禁 21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止吸菸, 亦即本法所規定者係 場所 之概念, 並非 時段 之概念 是以, 非屬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等場所, 則不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書之規定 四 貴局函轉業者所反映之意見, 本局將錄案參考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401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 飯店 旅館之客房陽台是否可設置為吸菸區或在該陽台吸菸 疑義乙節,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7 年 12 月 18 日衛保字第 0970018533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同條第 2 項規定, 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 飯店 旅館之客房陽台若非密閉場所, 則不在本法禁菸範圍內 ; 惟該場所仍得由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指定為禁菸區域, 以免二手菸煙逸散至其他禁菸之公共或私人空間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2 日署授國字第 0980001335 號 ( 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主旨 : 有關台端建議公園休閒地應設專門吸菸區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21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一 依行政院秘書處 98 年 1 月 23 日院臺教字第 0980002885 號函轉台端 98 年 1 月 9 日建議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針對特定對象 ( 族群 ) 或出入人口較多 停留時間較長 空間密閉之公共場所, 於本法第 15 條例示全面禁菸場所, 例如 : 教室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等 ; 並於第 16 條規定特定室外場所除吸菸區外, 不得吸菸 ; 未設吸菸區, 全面禁止吸菸, 例如 : 大專校院 三 有關台端來信建議公園休閒地應設專門吸菸區乙節, 本署將函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局, 依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依照權責考量規劃 四 營造健康無菸的環境, 需要大家一起共同努力, 非常感謝您所提供之建議, 並祝您健康 快樂 爾後如有相關問題, 亦可就近洽詢當地衛生局或以市話撥打免付費諮詢專線 0800-531-531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3 日署授國字第 0980001242 號 ( 第 15 條第 3 項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9 條 ) 主旨 : 有關貴會來函建議 吸菸室設置公會聯絡清單 納入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8 年 1 月 21 日中縣工技顧字第 98012100021 號函 二 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 以下稱本辦法 ) 第 9 條規定,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 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 始得使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 由中央 21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 經查本辦法吸菸室之檢查項目, 其中之獨立隔間及獨立空調通風等項目, 須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 經參考考選部網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 各類技師及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 及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網站之全國技術士檢定職類級別, 並經邀集相關專業團體代表討論後, 發布署授國字第 0970700607 號公告得為檢查本辦法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之專門技術人員 四 是以, 得為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之檢查人者, 係指領有證照, 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之人, 而非以公會或人民團體之型態為認定標準 五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 雖包括上述土木工程 冷凍空調工程等, 惟仍須由具備上開公告範圍資格, 且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之人員, 方得為吸菸室之檢查人 故不宜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商業同業公會列入 吸菸室設置公會聯絡清單 以避免造成誤解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3596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 第 13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免稅商場設置負壓吸菸室之相關疑義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3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 09832394700 號函 二 依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國際機場管制區屬我國管轄權範圍內, 仍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之適用, 21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合先敘明 三 機場之室內場所, 包括員工工作場所 旅客等候室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及第 13 款等規定, 應全面禁菸 另所謂 旅客等候室, 係旅客登機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是以, 進入航廈後之登機處屬旅客候機區域, 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四 本法第 11 款所稱之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如附屬於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列之場所, 則應適用各該款之規定而非適用第 11 款 是以, 設置於機場內之免稅商店屬機場之室內場所, 故應全面禁菸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33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貴局函詢依菸害防制法禁止旅館客房設置熄菸器物之適法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12 月 4 日衛保字第 0970056185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不在此限 同條第 2 項規定, 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故旅館除依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設有室內吸菸室外, 為全面禁菸場所, 並不得供應例如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21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三 檢附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及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9 月 18 日公告之 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影本各乙份供參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3322 號 ( 第 15 條 第 16 條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有關菸害防制法禁菸場所之規定,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98 年 3 月 20 日貫字第 980301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禁菸場所之限制, 係不得於該等場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倘非屬上開禁菸場所, 則無不准設置菸灰缸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僅依同款但書規定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 不在此限 四 所謂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室內場所, 係指除同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是以, 如屬同條項所列舉之場所, 例如電影院或視聽歌唱業等, 則不屬本法所稱之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場所 五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如附屬於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列場所, 則應適用該款之規定而非適用第 11 款 例如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內設置之餐廳, 應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 22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第 12 款全面禁菸之場所 六 有關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乙節, 待該法之草案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正式施行後, 室內吸菸室之設置即應符合該法規定, 無庸於本法規範 七 感謝貴公司來函, 所陳意見將錄案參考 爾後如有相關問題, 亦可就近洽詢當地衛生局或以市話撥打免付費諮詢專線 0800531531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323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函詢有關吸菸室設置問題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立法委員賴清德國會辨公室 98 年 3 月 19 日賴成字 (98)031901 號函轉貴公司 98 年 3 月 17 日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僅依同款但書規定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 不在此限 所謂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室內場所, 係指除同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是以, 如屬同條項所列舉之場所, 例如電影院或視聽歌唱業等, 則不屬本法所稱之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場所 三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如附屬於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列場所, 則應適用 22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該款之規定而非適用第 11 款 例如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內設置之餐廳, 應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全面禁菸之場所 四 有關室內吸菸室之面積 設施及設置辦法, 應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 附件 1) 規定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並依該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於 97 年 9 月 18 日發布 署授國字第 0970700607 號公告 ( 附件 2)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 須由該公告內所列之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並發給證明, 始得使用 五 所詢 汽車公司展賣場 係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性質相類於 商場 之其他 供公眾消費 之場所, 其有關室內吸菸室之設置,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至於 釣蝦場 KTV 及網咖 部分, 依同條項第 10 款規定室內應全面禁菸, 不得設置吸菸室 六 有關 廠辦 部分, 如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其室內亦應全面禁菸, 並不得設置吸菸室 該場所如屬同條項第 6 款規定之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無論室內或室外均應全面禁菸 七 爾後如有相關問題, 亦可就近洽詢當地衛生局之人員, 或以市話撥打免付費專線 0800531531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332 號 (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如何認定乙事, 復請查照 22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說明 : 一 奉交下貴局 98 年 3 月 24 日雲衛藥字第 0984000273 號函辦理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 所詢部分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是否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乙節, 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 仍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四 另詢部分禁菸場所負責人任由消費者吸菸乙節, 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於第 15 條或第 16 條之禁菸場所吸菸, 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惟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本法既未就違反第 18 條規定者訂有罰則, 自不得予以處罰, 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以下之規定, 予以行政指導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149 號 (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小吃部附設 KTV 業者提供塑膠碗讓民眾放置菸蒂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4 月 6 日健促字第 0980006747 號函 22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二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 所詢小吃部附設 KTV 業者提供塑膠碗是否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乙節, 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 仍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371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 ) 主旨 : 有關貴會來函建議將住商混合大樓之公共區域視為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 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乙事,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98 年 3 月 26 日董菸害 (98) 執字第 980138 號函 二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菸 所謂 供公共使用 之室內場所, 係指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室內場所 若集合式商業 / 辦公大樓, 雖其進出仍有管制, 但不特定人 ( 如顧客或外送工作人員 ) 或特定之多數人 ( 如員工 ) 均能進出, 其共用區即屬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三 貴會所詢之 住商混合大樓, 因態樣複雜, 有住商同處於一層或是住商分屬不同樓層之情形, 其內部之公共區域, 未必皆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使用之場所 22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四 為避免爭議, 建議該場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全面禁菸 相同函釋 :99 年 11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90017234 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32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菸害防制稽查之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1 月 19 日衛健促字第 0980400059 號函 二 有關 於無人看守之提款機旁設置熄菸筒是否違反本法 乙節, 查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金融機構 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如非於該營業場所內, 則無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限制 是以, 設置於室內之提款機縱無人看守, 仍在本法限制範圍之列 ; 設置於騎樓之提款機, 不在此限 三 有關 於室內全面禁菸場所外之室外空間設置菸灰缸是否違反本法 乙節, 查本法第 15 條之規範體例, 有僅限於室內場所禁菸者, 例如 : 同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 有室內外場所均全面禁菸者, 例如 : 同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 凡僅限於室內全面禁菸之場所, 其室外場所即無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限制 惟場所之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仍得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 自行指定為禁菸場所 四 有關 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禁菸場所範圍 乙 22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節,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 除另有但書之規定外, 於同款中所例示之場所禁菸範圍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醫院係屬醫療機構, 與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屬同款之禁菸場所, 其禁菸範圍即應為相同之認定 亦即, 如能明確辨識其所在場所 ( 產權或管理範圍 ) 者, 應全面禁菸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49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禁菸場所非營業時問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4 月 14 日高市衛教字第 0980014297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 亦即本法所規定者係 場所 之概念, 並不因 時段 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是以, 如該場所係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禁菸場所, 不分時段均應遵守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三 所詢情形是否違反本法規定, 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12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貴局函詢 半戶外開放空間 之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22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一 復貴局 98 年 3 月 31 日北衛健字第 0980030552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僅依同款但書規定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不在此限 三 所謂 半戶外開放空間 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指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其認定係以單一場所之牆面總面積為計算之標準, 故若場所之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並無實質區隔, 而有菸煙互相逸散之虞, 該兩部分之總牆面積即應合併計算 若已有實質區隔, 則該兩部分尚可分別認定為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 四 所詢情形是否違反本法規定, 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另為貫徹立法意旨, 該場所之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 若住於多數人出入必經之處所, 宜先依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業者改善, 以免對不吸菸者造成二手菸害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857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主旨 : 請貴局加強轄區火車站之違法吸菸取締工作, 以提高菸害防制法施行成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98 年 4 月 24 日鐵運營字第 0980010478 號函辦理 二 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規定, 車站 為全面禁菸場所, 227
22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本局 98 年 1 月 1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700063 號函略以, 車站如能明確辨識其所在場所 ( 產權或管理範圍 ) 者, 全面禁菸 ; 其所在場所範圍未能明確辨識者, 於其服務作業場所外至少 10 公尺以內之區域 ( 以產權或管理範圍為準 ), 全面禁菸 三 有關上述 10 公尺範圍 之解釋, 考量法律授權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爰有關 車站 之禁菸範圍, 說明如下 : 車站 所在場所應全面禁菸, 室外部分如能明確辨識其所在場所 ( 產權或管理範圍 ) 者, 全面禁菸 ; 其所在場所範圍未能明確辨識者, 宜依個案具體事實, 考量場所出入對象及人數 停留時間長短 空間密閉性等立法目的, 由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就其產權範圍內自行訂定禁菸範圍 四 請貴局加強稽查取締違法吸菸者, 並結合地方媒體資源廣為宣導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5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6113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主旨 : 台端建議精神醫療機構內花園開放吸菸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 : 一 復台端 98 年 5 月 11 日致本局局長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全面禁菸, 所詢 精神醫療機構, 性質上屬於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 醫療機構, 其所在場所之室內外範圍, 包括院內之花園涼亭等均需全面禁菸, 且不得設置吸菸區 ( 室 ) 惟醫療機構所在場所範圍未能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明確辨識者, 宜依個案具體事實, 考量場所所出入對象及人數 停留時間長短 空間密閉性等立法目的, 由醫院之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就其產權範圍內自行訂定禁菸範圍 三 為協助吸菸者早日戒除菸癮, 本局已提供戒菸專線 ( 請以市話撥打免付費電話 0800636363) 及全國約 2000 家合約醫療院所提供門診戒菸治療服務, 並請各精神醫療院所積極加強病患之行為治療 藥物治療 團體治療等, 以協助病患戒菸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90017234 號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 ) 主旨 : 有關貴會所詢菸害防制法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會 99 年 11 月 8 日竹城喜多 991108 號辦理 二 由於 集合式辦公大樓 或 住商混合大樓, 因態樣複雜, 有住商同處於一層或是住商分屬不同樓層之情形, 其內部之公共區域或其大樓入口處等區域, 未必皆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出使用之場所, 是以, 為避免爭議, 建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全面禁菸 三 另外,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 : 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 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22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故有關社區規約可否訂定罰則 ( 罰鍰 ) 乙節, 依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 四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同條文第 1 項載明 : 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 而 違反義務之處置方式 即在規約中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的行為, 明訂處置規定, 故社區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訂 罰則 ( 含罰鍰 ) 並 納入規約 俾為執法依據, 亦得規定如其拒絕繳納者, 由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管理費催繳之相關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相同函釋 :98 年 3 月 11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1660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署授國字第 0990701200 號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 行政院衛生署令說明 : 人行地下道 為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應予全面禁止吸菸 一 查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所謂 供公共使用 之室內場所, 係指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室內場所, 又 室內場所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 23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空間 二 按 人行地下道, 係設置於路口, 供行人經過與活動之處, 以解決在地面人車爭路的問題, 其使用對象為不特定人均能進出, 且為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空間, 核屬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稱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應予全面禁菸 如人行地下道所在場所係附連於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禁菸範圍者, 應依各該相關款次規定全面禁菸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027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主旨 : 有關界定菸害防制法所規定之 醫療機構 及 車站 之禁菸範圍一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全面禁菸, 僅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另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 遊覽車 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全面禁止吸菸 同法第 18 條規定, 於禁菸場所吸菸, 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二 前開 醫療機構所在場所 車站 禁菸範圍, 室內部份全面禁菸, 室外場所如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 醫療機構 車站 ( 產權或管理 ) 範圍者, 全面禁菸 ; 如果 23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未能明確辨識, 宜由各該 醫療機構 車站 之負責人, 依出入之對象及人數之多寡 停留時間長短 空間之密閉性等, 基於確保非吸菸者免於二手菸危害之立法目的, 並衡量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等之要求, 劃定禁菸範圍, 以為執法之依據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4926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9 款 ) 主旨 : 有關貴局所詢國民中學為研究目的, 擬於校園實驗室內進行菸草製品燃燒實證研究, 有無菸害防制法適用之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4 月 11 日花衛保字第 1000006866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下稱本法 ) 之立法理由, 禁止吸菸之場所主要目的有二, 第一為維護國民健康, 必須防止於空氣不流通 人員密集處二手菸害之發生 ; 第二為防止未成年人過份暴露於吸菸環境之中, 而增加未成年人吸菸之誘因 三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以及教室 圖書室 實驗室 表演廳 禮堂 展覽室 會議廳 ( 室 ) 及電梯廂內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因此, 國民中學實驗室原則上為全面禁菸之場所, 然而於非為吸菸之意圖下 ( 例如研究或檢測之目的 ), 在不影響立法目的之範圍內, 並事先向執法機關報備者, 則非法律所全然禁止 23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四 故於學校內進行菸品燃燒實驗, 必須要有防止二手菸害以及防止未成年人吸菸誘因增加之設計, 例如其實驗應設計於密封而不致產生二手菸害之特別實驗設備中進行, 並且應限制參與人數並對參與之未成年人告知吸菸有害健康等正確健康觀念, 始得於高級中學以下之學校內進行點燃菸品之實驗 五 有關貴局所詢係屬對法律禁止事項之例外允許, 依據法律解釋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規範, 則對此一例外狀況必須進行嚴格之審查, 因此請貴局本於地方主管機關職權, 判斷具體案例中之主辦單位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目的 不致造成二手菸害, 以及對未成年人之負面影響已經盡全力改善等方面妥善處置, 而可作為阻卻違法行為之事由, 否則於實驗室內點燃菸品, 仍構成本法所禁止吸菸之場所吸菸, 而必須加以處罰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0538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主旨 : 請貴局轄區內醫療機構與車站列為加強稽查與輔導重點, 並考量將戶外候車亭納入禁菸範圍,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 100 年 4 月 25 日署授國字第 1000300860 號函第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 100 年第 1 次會議 會議紀錄辦理 二 依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全面禁菸, 僅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 23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限 另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 遊覽車 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全面禁止吸菸 爰請貴局於醫療機構與車站範圍, 加強菸害防制法之執法, 以維護公共場所之無菸環境 三 有關戶外候車亭, 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款之禁菸場所, 惟鑑於事實上難以列舉全面應禁菸之公共場所及交通工具, 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 在防制二手菸害之目的下, 考量場所通風特性 進出人數及滯留時間等因素, 透過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告的方式, 將候車亭規劃為禁菸場所, 以維護非吸菸者, 免於場所二手菸害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1000700512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場所認定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3 月 23 日中市衛保字第 1000500549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餐飲店, 應專指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之餐飲場所, 如係視聽歌唱業 (KTV) 資訊休閒業( 網咖 ) 附帶提供餐飲服務, 甚至電影院販賣部販賣爆米花 熱狗等點心及飲料, 均不得謂其為該款之 餐飲店 而得設吸菸室 三 至於所謂 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 並非以其所申請營業登記而定, 應以其實際經營狀況具體判 23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斷之 縱使該場所已申請餐飲業營業登記, 如其並非以提供餐飲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 仍不得主張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餐飲店 而設置吸菸室 ( 劉建宏, 各國菸害防制法規中場所禁菸規定之探討 - 兼論我國菸害防制法上場所禁菸規定及其效力衝突問題, 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第 4 卷第 2 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頁 395-415 參照 ) 因此, 若業者實際上經營酒吧或飲酒店等行業, 而與事實上申請之行業登記不同, 應以其實際經營狀況具體判斷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994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所詢 未設址或市招 之檳榔攤附設 KTV( 營業場所為貨櫃屋 ), 其內置放菸灰缸並有菸蒂, 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7 月 11 日雲衛字第 1004001139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 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之ㄧ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有關 KTV, 係屬視聽歌唱業, 依上開規定, 其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 另查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 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有關 未設址或市招 或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場 23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所, 違反上開規定時, 其裁處對象之認定, 應依上開規定, 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 做為處罰對象 倘若該場所為多數自然人合資經營, 應以實際經營之自然人為行為人, 作為處罰對象 倘若該場所雖為多數自然人合資經營, 惟並無指定特定之出資者為經營負責人, 則全體出資者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應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對各行為人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四 本案 未設址或市招 之檳榔攤附設 KTV, 其內置放菸灰缸並有菸蒂, 是否違反上開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請依上開規定及認定原則, 並本權責依事實逕行認定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442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 ) 主旨 : 所詢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疑義乙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 9 時以後開始營業且 18 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二 上開規定所稱 半戶外開放空間, 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指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其認定係以單一場所之牆面總面積為 236
23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計算之標準, 故若場所之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並無實質區隔, 而有菸煙互相逸散之虞, 該兩部分之總牆面積即應合併計算 若已有實質區隔, 則該兩部分尚可分別認定為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 前經本局 98 年 4 月 2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120 號函釋在案 三 有關台端提供開設餐飲店之相片, 認為其已符合上開 半戶外開放空間 規定乙節, 因該場所之開口係以鋁製拉門控制, 會有因氣候等外在因素影響而隨時關閉之情事, 致有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無法明確區隔之情事, 仍應請地方主管機關, 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5702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 彰化區 魚市場 是否為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規範之禁菸場所,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0 月 27 日彰衛稽字第 1000038307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 9 時以後開始營業且 18 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又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且通風良好者, 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 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故 半戶外開放空間 只限餐飲場所才有適用 三 本件來函所舉 彰化區 魚市場 案例, 非屬餐飲場所, 應無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適用, 至是否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 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仍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具體認定 四 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 對於非法定之禁止吸菸場所, 授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菸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故建議貴局依該場所之性質 區分, 並考量該場所出入者之年齡及人數 停留時間之長短 空間是否完全密閉及吸菸可能引發之危險等因素, 逐一檢討後, 公告該場所為禁菸場所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33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主旨 : 所詢計程車駕駛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7 日北衛健字第 100155236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 遊覽車 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係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違反者, 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三 上開規定所稱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係指規定中所 23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列出之 場所, 而非指 時段 或有無營業 是以, 計程車既已作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交通工具, 即應避免菸煙及其他有害人體之物質殘留車內, 對乘客造成危害 爰本案無論是否載客, 司機或乘客是否同意, 依上開規定, 任何人於任何時段, 均不得在計程車內吸菸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6916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主旨 : 所詢 桃園國際機場 第 1 航廈及第 2 航廈室外騎樓禁菸適法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16 日桃衛健字第 1001500344 號函 二 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 計程車 遊覽車 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全面禁止吸菸 並於同條第 2 項規定, 禁止吸菸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上開規定所稱 車站, 乃指鐵路 公路等有管理人員之交通場站, 包括設置車站所使用之場所 車輛停放及旅客上下 候車等區域 ( 例如 : 廁所 販賣部 月台 ) 均屬之 三 所詢 桃園國際機場 第 1 航廈及第 2 航廈室外騎樓吸菸之區域, 如屬前揭 車站 之性質, 應為全面禁菸之場所, 如屬路邊的候車亭 ( 區 ), 則得認定為非屬前開第 5 款規定之禁菸場所 惟該區域係屬會有多數人進出 停留的區域, 為避免造成二手菸的危害及民眾 23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觀感不佳, 以不設置吸菸區及熄菸器物為宜 另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得因地制宜, 考量該場所通風特性 進出人數及滯留時間等相關因素, 透過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告的方式, 將該區域公告為禁菸場所, 以保護非吸菸者, 免於場所二手菸害 四 另有關航廈室外騎樓候車處, 涉及使用及管理權爭議, 其禁菸範圍適法性乙節, 除得依前述說明辦理外, 並可依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由該場所之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 自行指定為禁菸場所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7415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所詢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12 款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衛健字第 100164183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略以,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不在此限 所稱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室內場所, 係指除同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之外, 有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例如便利商店 雜貨店 漫畫店 按摩店 等 ( 前經本局 98 年 1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2944 號 98 年 4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3322 號函釋在案 ) 有關二人工作之家庭 24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式理髮廳及健康養身館之場所, 如係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依上開規定, 應屬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室內場所, 除吸菸室外, 應全面禁菸, 合先敘明 三 至 二人工作之家庭式理髮廳之後方廚房 休息室, 是否為前開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乙節, 應視其是否為單純供家庭私人使用之私人住宅空間, 亦或為提供消費者自由出入 使用等之實際情況, 由貴局依事實本於權責查明認定之 四 另有關 健康養身館之員工休息室, 若工作人員為三人以上, 則係屬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應全面禁菸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0520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 主旨 : 所詢 小吃部場所內提供與吸菸相關器物,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4 月 13 日雲衛藥字第 1014000555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 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之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至於所謂 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 應以其實際經營狀況具體判斷之, 而非以其所申請營業登記之範圍或建築物使用用途而定 三 是以, 該自用住宅是否為前開規定之禁菸場所, 應視其 24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是否為單純供家庭私人使用之私人住宅空間, 亦或為提供消費者自由出入 使用等之實際情況, 由貴局依事實本於權責查明認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1010062309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 ) 主旨 : 所詢 半戶外開放空間 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 9 時以後開始營業且 18 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二 上開規定所稱 半戶外開放空間, 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指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其認定係以單一場所之牆面總面積為計算之標準, 故若場所之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並無實質區隔, 而有菸煙互相逸散之虞, 該兩部分之總牆面積即應合併計算 若已有實質區隔, 則該兩部分尚可分別認定為室內部分與半戶外開放空間部分, 前經本局 98 年 4 月 28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120 號函釋在案 三 依上開函釋, 本案請先就該餐飲店所區隔之 半戶外開放空間 與 室內場所, 是否得實質區隔, 而無菸煙 24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互相逸散之虞, 再計算所指半戶外開放空間, 其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實際開口面積, 是否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依該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1691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所詢大衛杜夫系列菸品, 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及檳榔攤是否屬菸害防制法之禁菸場所等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9 月 25 日苗衛企字第 1010025371 號函 二 查本案之大衛杜夫系列菸品容器及透明膠膜上均印有 id 標識, 而透明膠膜上特別註明 拉下膠膜 字樣, 明示導引消費者得依指示拉下膠膜後, 菸品容器即出現有相同尺寸但不同顏色圖樣設計之 id 標識, 其整體表現應足以激勵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 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 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 透過消費者隨機使用之特性, 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 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 係屬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甚明 ( 參本局 101 年 8 月 6 日國健教字第 1010760257 號函 ) 三 另所詢檳榔攤是否屬菸害防制法之禁菸場所乙節,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謂 其他供公眾消費 之室內場所, 係指除同條第 1 項所列舉之禁菸 24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場所外, 提供不特定民眾商品或服務消費之營業場所 本案所詢之檳榔攤, 雖係提供檳榔 飲料等商品消費之場域, 惟檳榔攤之態樣不一 ( 攤位 票亭式 貨櫃屋 店面等 ), 其未必與一般得由消費者出入之室內消費場所相同, 故應予以區別, 倘若該檳榔攤為消費者得出入 停留之室內場所, 則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惟若該場所非為消費者得出入 停留之室內場所, 則應依是否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加以審認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2270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 ) 主旨 : 所詢松山機場管制區內停機坪是否屬全面禁菸場所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54806901 號函 二 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製造 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為全面禁菸之場所 所稱 易燃易爆物品, 依本局 93 年 11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30011793 號函略以 : 所謂易燃易爆物品, 係指如氧化性固體 易燃性液體 爆竹菸火等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 詳請參考 消防法 及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規列舉之範圍 三 有關所詢松山機場管制區內停機坪, 若屬儲存上開規 24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定所列舉, 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即屬全面禁菸之場所 惟其是否屬儲存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仍請貴局依上開規定, 就個案實際狀況本權責逕行認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3534 號 ( 第 15 條 修正前第 13 條第 2 項 ) 主旨 : 所詢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419118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 查前開規定, 係將修正前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場所, 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增列該等禁菸場所內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規定, 以落實本法第 15 條場所全面禁菸之目的 四 是以,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係新增禁止之要項, 故只要違反 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或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之任一行為者, 即應依法處罰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署授國字第 1020700073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但書規定 酒吧 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24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說明 : 一 依據本署國民健康局案陳貴局 101 年 11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55100201 號函辦理 二 旨揭所詢酒吧是否須備有服務生陪侍乙案,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未針對 酒吧 定義, 依本法第 1 條後段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故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令, 均在適用之列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4 號解釋參照 ) 三 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 酒吧為 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者, 另依內政部訂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欄及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附表二 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亦規定 酒吧 為 備有陪侍,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為免產生認定歧異, 上開規定之 酒吧 定義, 可為本法之適用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國健教字第 1029901068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2 項 ) 主旨 : 所詢民眾檢舉網咖業者於場所內設置休息室充當吸菸室,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3 月 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1609600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略以, 資訊休閒業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之 24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ㄧ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有關 網咖, 係屬資訊休閒業, 依上開規定, 其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至於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 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 三 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課予業者 應 勸阻吸菸之作為義務, 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 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以符規定 四 是以, 旨揭所詢事項, 由所附休息室之照片, 發現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 顯見業者明知, 店內有人將休息室充當為吸菸室使用而違法吸菸, 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 該 休息室 應認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146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 ) 主旨 : 有關公寓大廈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社區之公設場域全面禁菸, 並於規約增訂禁菸規定及同意由主管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公告指定為禁菸場所之適法性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5 月 29 日桃衛健字第 1021501027 號函 二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24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查本款後段規定之指定公告, 係鑑於事實上勢難窮盡列舉應全面禁菸之公共場所及交通工具, 爰就非屬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臚列之場所, 若有全面禁菸之需求者, 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指定為全面禁菸之場所 三 按 98 年 1 月 11 日起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擴大禁菸場所範圍, 主要以公共場所為規範對象, 有關貴局所詢社區係屬私領域範圍, 屬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例外事項, 故對此例外事項應從嚴審查 爰請貴局在辦理為此類場所之公告前, 除應由社區居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1 條,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於規約增訂禁菸規定 指明禁菸範圍外, 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貴局提出申請, 並請貴局將決議中之範圍, 指定公告為禁菸場所, 而尚不宜由貴局逕行指定 貴局亦應請貴轄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審視該決議是否經合法程序作成 禁菸範圍是否明確等 ; 協助於施行前加強宣導, 使受規範之住戶及到訪民眾對該禁止規定有充分明確之認識, 以降低該禁菸措施對民眾可能之衝擊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國健菸字第 1020710249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2 項 ) 主旨 : 所詢場所負責人未積極維持場所禁菸之實質功能, 似以場所地面作為熄菸器物, 並默許顧客在其營業場所吸菸, 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248
24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8 月 2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28300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略以, 資訊休閒業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有關 網咖, 係屬資訊休閒業, 依上開規定, 其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至於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 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 三 按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 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課予業者 應 勸阻吸菸之作為義務, 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 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以符規定 故行為人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 允許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維持義務 四 旨揭所詢 場所地面, 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 予以個案認定 依來文所述, 該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 顯見業者明知本法之禁止規定, 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 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 而稽查當時現場照片, 該場所內有違法吸菸情形及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 顯見業者主觀上容許吸菸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者將場所地面充當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使用而違法吸菸, 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 應認該 場所地面 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89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主旨 :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禁菸範圍疑義一節,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2 年 9 月 27 日北捷站字第 10234668500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捷運系統 為室內 室外全面禁菸場所 故所詢 捷運系統 禁菸範圍, 室內為全面禁菸, 室外場所如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 捷運系統 ( 產權或管理 ) 範圍者, 全面禁菸 ; 如果未能明確辨識, 宜由各該 捷運系統 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依出入之對象及人數之多寡 停留時間長短 空間之密閉性等, 基於確保非吸菸者免於二手菸危害之立法目的, 並衡量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等之要求, 劃定禁菸範圍, 以為執法之依據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2052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2 條 ) 主旨 : 所詢藝文團體於文化藝術中心演藝廳內進行點燃菸品及吸食菸品之表演行為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規範一案, 復請查照 25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4 月 17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333306400 號函 二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綱要公約第 13 條實施準則指出 : 於娛樂媒體產品, 比如電影 戲劇和遊戲中顯示菸草, 將促進菸草之使用, 且尤其對年輕人產生極大影響, 故應避免任何媒體與吸菸形象有所連結 三 為加強防制菸害 維護國人健康, 我國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 歌劇院 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另同條第 2 項規定, 禁菸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者, 分別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處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或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 於禁菸場所吸菸, 該禁菸場所之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四 另同法第 22 條亦明文規定, 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由於藝人表演 藝術之演出, 對於廣大社會閱聽大眾具有一定之影響力, 縱戲劇演出係某種生活真實之投射, 仍應遵守 菸害防制法 等相關法規, 避免刻意於表演中使表演人有刁菸及吸菸形象之違法行為, 而對於年輕人或其他國人產生負面影響, 並避免進出該場所者遭受二手菸煙之侵害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部授國字第 1030003228 號 25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 第 15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所詢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場域定義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 103 年 5 月 16 日桃機業字第 1031000896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所規範之禁菸場所, 為針對出入人口較多 停留時間較長 空間密閉之公共場所, 於第 15 條列舉全面禁菸場所 機場之室內場所, 包括員工工作場所 旅客等候室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及第 13 款等規定, 應全面禁菸 另所謂 旅客等候室, 係旅客登機 ( 船 ) 及候機 ( 船 ) 時經過與活動之處, 故進入航廈後至登機處, 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 三 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十一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前開第 11 款所稱之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若係附屬於同條項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及第 13 款所列全面禁菸場所, 則應適用各該款之規定, 應全面禁菸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3139 號 252
25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 第 15 條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住商混合式大樓禁菸標示張貼之適法性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6 月 9 日北衛健字第 1030983224 號函 二 按供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於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 所詢某公司 ( 三人以上的室內工作場所 ) 指稱其位於住辦大樓內, 因該大樓電梯出入口或大樓 1 樓出入口處已張貼禁菸標示, 故該公司門口未張貼禁菸標示, 該案例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一案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 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6 條規定,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據此, 管理委員會原則上僅就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為管理 維護 ; 而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 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管理 維護 故本案例之公司, 若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將其專有部分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維護, 自應於其所有之場所的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以落實本法維護國民健康
意旨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國健教字第 1030004662 號 ( 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 ) 主旨 : 有關購物中心附設立體停車場設置熄菸筒, 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7 月 1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335770900 號函 二 所詢 停車場是否屬禁菸場所, 說明如下 : ( 一 )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旅館 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全面禁止吸菸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 下午 9 時以後開始營業且 18 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 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 又依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且通風良好者, 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 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依上開規定, 半戶外開放空間 僅限 餐飲場所 才適用, 立體停車場 非屬餐飲場所, 並無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適用, 合先敘明 ( 二 ) 另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十三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所謂 供公共使用 之室內場所, 係指供不特定 25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室內場所, 又 室內場所 係指屋頂 ( 或天花板 )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空間 故立體停車場, 若屬供公共使用之 室內場所, 則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所稱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 應予全面禁菸 ( 三 ) 如立體停車場所在場所係附屬於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規定之禁菸場所者, 則應依各該款次規定全面禁菸 至於是否屬 室內場所, 請就個案實際狀況予以認定 三 查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者, 應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是以, 倘禁菸場所張貼禁菸標誌告示全面禁菸, 若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其張貼禁菸標誌將形同虛設, 況管理者應有責任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 以落實本法第 15 條場所全面禁菸之目的, 若其仍容任違規吸菸情事發生, 即應依法處罰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國健教字第 1030005402 號 ( 第 15 條 ) 主旨 : 所詢公寓大廈之管理室或管理大廳, 是否屬菸害防制法所規定之禁菸場所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8 月 1 日中市衛保字第 1030085270 號函 25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二 按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12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為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 第 2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明定 三 依本署 (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 年 6 月 9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6028 號函針對私人住宅大樓住戶出入之大廳 ( 內含開放式管理員櫃臺 ) 是否為菸害防制法規範乙案, 略以 :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所謂 3 人以上, 俱連本數含 3 人在內, 包括專職或非專職 編制內或編制外 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 所謂 共用, 不以該場所內同時有 3 人以上在場為必要, 僅須該場所係屬供 3 人以上為工作上使用即屬之... 來函所述案件之場所是否為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屬具體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 尚請依據具體個案事實所調查之事證, 逕行依權責辦理 四 另參內政部 95 年 11 月 24 日內授營署建管字第 01010065038 號函略以 : 對於各公寓大廈或社區訂定之規約, 仍不得牴觸憲法 法律之規定, 其牴觸者無效, 爰此, 倘以規約將菸害防制法所定之禁菸場所, 自行決議開放吸菸者, 該規約無效, 併予敘明 256
25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341 號主旨 : 所詢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 作為熄菸器具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2 日桃衛健字第 1030083646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八 供室內體育 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十 歌劇院 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18 條規定 : 於第 15 條或第 16 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 18 歲者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 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 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 本案貴局稽查 藍天撞球館, 發現消費者自行將球桌旁之垃圾桶鐵蓋翻起作為熄菸器具, 係屬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0 款規定供室內體育 運動或健身及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且同法第 18 條更明定禁菸場所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負有勸阻場所內違法吸菸者之義務 四 另按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對於違反行政法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故行為人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 應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 五 依來文所述, 該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 顯見業者明知本法之禁止規定, 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 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 而所附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 該禁菸區域內之垃圾桶上所置鐵蓋菸灰及菸蒂內之數量甚多, 即該禁菸場所內違法吸菸情形嚴重, 顯見業者明知, 店內有人違法吸菸將該鐵蓋充當棄置菸灰與菸蒂熄菸使用, 並無加以限制或制止, 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 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 應認該 鐵蓋 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418 號主旨 : 所詢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 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15 日高市衛健字第 10338916700 號函 二 查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者, 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 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25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5 條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是以, 關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認定, 應以該場所 有 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或吸菸器具 由場所供應 屬於場所之器物, 均屬之 三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 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 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課予業者 應 勸阻吸菸之作為義務, 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 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以符規定 若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 允許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 四 本案貴局於營業場所櫃檯內查獲菸灰缸, 負責人及員工均陳述該菸灰缸為員工自行攜帶, 該員工是否適用菸害防制法第 31 條裁罰乙案, 依上開規定, 如該場所負責人知其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於 場所內 供熄菸之用之情形, 即應加以制止, 倘其容任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放置於系爭場所, 即未積極維持場所禁菸之實質功能, 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 依法即應受罰 爰仍請貴局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查明認定 25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6 條 第 16 條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 不得吸菸 ; 未設吸菸區者, 全面禁止吸菸 : 一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 室外體育場 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 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 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 且除吸菸區外,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二 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 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署授國字第 1010760503 號 ( 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主旨 : 所詢金門國家公園之室外場所是否為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9 月 3 日衛保字第 1010009686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文化機構 範圍, 可參考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 本條例第 2 條第 4 款所稱文化機構, 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 : 26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6 條 一 圖書館或資料館 二 博物館或美術館 三 藝術館 四 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 五 音樂廳 六 戲劇院或演藝廳 七 文化中心 八 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 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 查金門國家公園係以維護戰役史蹟 文化資產為主且兼具保育自然資源的國家公園, 故該國家公園如有上開之文化機構所在者, 其室外場所即屬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設吸菸區外, 全面禁菸之場所 至如非屬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場所, 如貴局衡量出入人口較多 停留時間 環境, 認應將園區列為全面禁菸之公共場所, 似應依本條項第 4 款規定, 辦理指定公告, 以資明確 四 另有關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乙節, 若有明顯設計之出入口, 則該出入口即須設置禁菸標示 若非屬設計之出入口, 而事實上有大量民眾利用出入, 為確保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 免於民眾遭受菸害, 仍宜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場所負責人於該處設立禁菸標示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3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2261 號 ( 第 16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查獲吸菸行為人於公園入口處之人行道吸菸是否違法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4 月 25 日桃衛健字第 1030040245 號函 二 查衛生福利部依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 26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6 17 18 條 規定, 於 103 年 3 月 4 日以部授國字第 1030700215 號公告 國家公園 國家自然公園 風景特定區及森林遊樂區與公園綠地為除吸菸區外, 不得吸菸 ; 未設吸菸區,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並自 103 年 4 月 1 日生效 其中所稱公園綠地,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開闢或其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公園 綠地 三 所詢吸菸行為人於公園入口處之人行道吸菸是否違法一節, 按公園 綠地內相關設施之設置目的, 應在於提供公眾遊憩之用, 故公園入口處所設置之人行道亦應就實際狀況評估是否為以遊憩為主要目的, 做為認定是否為公園之一部分 建議洽詢該公園主管機關實地勘查所設人行道之功能 設置之目的, 分析人行道設置是否與公園綠地結合, 本於權責認定是否納入公園 綠地之範疇 四 若貴局認定該公園入口處所設置之人行道亦應視為公園一部分, 請協調公園管理機關設立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以使民眾知所遵循 第 17 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 經所有人 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 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 禁止吸菸 第 18 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 26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8 19 條 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 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 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1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應定期派員檢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06216 號 ( 第 19 條 ) 主旨 : 有關民眾檢舉 音樂節 活動有菸品促銷事宜, 遇主辦單位拒絕行政機關人員進入檢查乙案, 惠請協處,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屏東縣衛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屏衛字第 1000013546 號函辦理 二 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規定 : 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對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應定期派員檢查 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 :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故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除得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場所,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行檢查外, 如有民眾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事宜, 主管機關基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人 地 物及調查事證之必要, 亦得進入該場所實地勘驗, 當事人負有配合讓執行機關之人員進入之義務, 合先敘明 三 有關 音樂節 主辦單位 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 26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9 條 司, 故意延宕 拒絕行政機關人員稽查, 藐視公權力一節 按我國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制定菸害防制法, 各政府部會應本行政一體原則, 共同合作推動菸害防制工作, 以維護國民健康, 建議貴處日後與主辦單位訂約時, 增訂主辦單位未配合各級機關依法所為之稽查, 貴處得單方解除契約, 所有損失概由主辦單位負擔之條款, 以有助於菸害防制法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2705 號 ( 第 19 條 ) 主旨 : 所詢校園內菸害防制稽查, 進入替代役男及教師寢室內查核, 有無侵犯隱私之虞及於該場所執行菸害防制稽查是否恰當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5 月 16 日屏衛保字第 10331445700 號函 二 按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惟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 ) 故由於行政檢查係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涉, 屬公權力行為, 涉及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 應有法律明確規範, 方得為之 三 查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 26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19 20 21 條 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及第 19 條規定 : 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機關對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應定期派員檢查, 是以, 上開場所範圍內 ( 包括校內宿舍 ), 依本法規定應全面禁菸, 無論是師生抑或職員, 均需受本法之規範, 確實遵守, 始符維護國民健康意旨 且依本法第 19 條賦予執法機關行政檢查之職權, 當事人雖對私密領域有隱私權, 惟於稽查人員認為有對該場所實施檢查, 以瞭解該場所有否違規情形之必要時, 仍負有配合讓依法稽查之人員進入之義務 另為實現行政法規之內容, 達成行政目的, 督促人民遵守法令, 公權力之行使應注意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併予敘明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 20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21 條醫療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1 日署授國字第 1010700141 號 265 ( 第 21 條 )
26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1 條 主旨 : 公告實施二代戒菸治療試辦計畫, 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依據 : 菸害防制法第 21 條 公告事項 : 一 計畫內容 ( 一 ) 擴大辦理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 實施二代戒菸治療試辦計畫 ( 二 ) 原 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 合約醫療院所, 得提供 18 歲 ( 含 ) 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其尼古丁成癮度測試分數達 4 分 ( 含 ) 以上 ( 新版 Fagerstrom 量表 ), 或平均 1 天吸 10 支菸 ( 含 ) 以上者, 戒菸藥物治療服務 ( 三 ) 合約醫療院所, 除於門診提供戒菸藥物治療服務外, 新增對於符合上開收案資格者於住院或急診期間, 得一併提供戒菸藥物治療服務, 併原門診戒菸治療服務作業申報費用 ( 四 ) 服務利用者使用之戒菸藥品依公告額度補助 ( 附件 1), 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繳交戒菸藥品部分負擔費用, 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 免繳部分負擔費用 ( 附件 2) 原戒菸藥品費, 每週定額補助新臺幣 250 元 ( 低收入戶每週定額補助新臺幣 500 元 ), 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停止辦理 ( 五 ) 服務利用者每次領藥週數, 原以 2 週為上限, 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 調整為依合約醫師專業認定, 以 4 週為上限 ( 六 ) 合約醫療院所, 不得自立名目向戒菸者收取費用, 亦不得囑戒菸者自費或自購藥劑 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 ( 七 ) 新增 戒菸個案追蹤費, 合約醫療院所自戒菸者接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1 22 條 受每一療程之初診日起第 3 個月 ( 第 80-100 天 ) 及第 6 個月 ( 第 170-190 天 ) 進行輔導及追蹤, 並於 醫療院所戒菸服務系統 (VPN 系統 ) 登錄填報完成, 每次補助新臺幣 50 元 ( 八 ) 合約醫療院所提供戒菸治療服務量年度申報診次上限 ( 溯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 醫學中心 300 診次 / 年 ; 區域醫院 180 診次 / 年 地區醫院 120 診次 / 年 基層診所 120 診次 / 年 衛生所 180 診次 / 年 ( 九 ) 新增 戒菸治療服務品質改善措施, 接受各合約院所申請辦理 ( 附件 3); 經審查通過者, 將取消該合約醫療院所戒菸治療服務量年度申報診次上限 二 檢附 臨床戒菸服務指引, 附件 4; 另修正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 附件 5 三 本署國民健康局地址 :(24250) 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 2 號 ; 電話 :(02)29978616 第 22 條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衛署保字第 0890029218 號 (96 年修正前第 22 條 ) 主旨 : 貴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時晚報影劇版 ( 第九版 ) 大篇幅報導知名演員 抽菸斗之圖文, 公然違反政府菸害防制政策, 請查照改善 說明 : 一 依據 菸害防制法 第十九條規定, 在電視節目 戲劇表演 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 不得特別強調吸 26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2 23 24 條 菸之形象 ; 另第九條中亦規定, 不得以廣播 電視 電影片 錄影物 報紙 等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該報導大幅刊登演員 ( 於公共電視台 節目中扮演 老師 ) 抽菸斗之照片, 並以文字表示抽菸斗對健康無害, 同時暗示抽菸斗與古典浪漫生活之關聯性, 的確有所不當 二 市售菸品, 無論香菸 雪茄或菸絲 ( 裝入菸斗吸食 ), 均以天然菸葉製造, 燃燒後產生尼古丁 焦油及刺激物質等四千餘種有害人體成分, 將導致成癮 三 癌症及心臟血管疾病, 即使只吸入口腔, 亦可透過於口腔黏膜快速被吸收, 導致口腔病變 該報導內容有諸多錯誤 無科學根據之訊息, 將誤導社會大眾, 本署基於維護國人健康之法定職責, 特請貴公司惠予改正配合 第六章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68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5 26 27 28 條 第 25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申報 ; 屆期未申報者, 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 ( 驗 ) 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 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 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269
之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8 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8682 號 ( 第 12 條第 1 項 第 28 條第 1 項 行政罰法第 25 條 ) 主旨 : 有關菸害防制第 28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15 日北衛健字第 1001818617 號函 二 按菸害防制法 ( 以下稱本法 )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未滿 18 歲者不得吸菸, 違者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此戒菸教育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同法第 1 條規定, 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三 次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 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 ( 第 24 條 ) 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 自應分別處罰 是以, 所詢案件所涉事實, 倘係經分別查獲, 而二件違規時間 地點皆不同, 又如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 空間明顯可分, 具有獨立性者, 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 應認非單一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四 至貴局如以命受處分人於同一日以延長時數方式, 接受戒菸教育等, 如在不違背上開規範情形下, 似屬貴局執法裁量權限之範圍, 仍請本於職權審認之 270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8 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1592 號 ( 第 28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 ) 主旨 : 所詢青少年戒菸教育結案標準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9 月 19 日雲衛藥字第 1014001610 號函 二 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同條第 3 項規定 :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 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 如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恆保持其效力 (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 ) 準此, 行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銷 廢止外, 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其所稱其他事由包括 : 因解除條件成就等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 因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存在 或因新的法律行為致行政處分效力消失 ( 參考法務部 99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46550 號 ) 是以, 行政處分一旦發生效力, 即具有執行力, 除有前開之失效事由外, 必嗣該行政處分所欲追求的行政目的達成時, 亦即法律效果實踐時, 方可稱為 執行完畢 故貴局對未滿 18 歲者吸菸之處分文書, 若經送達發生效力後, 而受處分人均未報到接受戒菸教育, 因該處分內容並未實 27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8 條 現, 尚難謂為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 三 次按 未滿 18 歲者, 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 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 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為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第 28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 爰此, 遇有未滿 18 歲者吸菸, 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其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時, 應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追究其父母或監護人未善盡親權行使及監護之義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418 號主旨 : 有關貴轄梧棲國民中學辦理 戒菸教育 時所生疑義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11 月 21 日中市衛保字第 1030122696 號函 二 按 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未滿 18 歲者, 不得吸菸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 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 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 行為人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 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 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 272
273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8 條 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 1 條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第 13 條 第 28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 查其立法說明, 係對於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者之吸菸行為, 慮及其仍無完全行為能力, 仍有由父母或監護人善盡親權行使及監護義務必要, 為落實戒菸教育使其不再吸菸, 爰規定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 並考慮其智識及資力, 不宜處以罰鍰 而應追究其父母或監護人未善盡親權行使及監護之義務 爰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2 期院會紀錄 p.241-243) 三 次按,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條規定 : 戒菸教育分為學校戒菸教育 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學校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應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 ; 非在學者戒菸教育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團體辦理或協助 上開規定, 係由於戒菸教育通常須有長時間之追蹤及輔導使能達其成效, 學校又是吸菸學生長時間身處之場所, 校方除督導學生之課業外, 就形塑 指導學生人格及行為之健全發展亦責無旁貸, 爰明定在學者之戒菸教育, 應由各該學校辦理 四 查貴轄梧棲國民中學學區之家長 居民以勞工階級居多, 多有吸菸習慣, 而國中生本易受家庭環境及同儕影響, 因此學校更須推廣菸害防制教育, 以加強菸害防制觀念, 提升青少年拒菸 戒菸意識, 並適時舉辦親師懇談 家長講座 家長生活技能工作坊等, 以爭取家長支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8 29 條 持 另請貴局結合社區資源, 深入社區商家宣導禁售菸品予青少年, 並嚴格取締違法商家, 以使學生能杜絕菸品之誘惑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032 號 ( 第 13 條 第 29 條 ) 主旨 : 有關同時供應菸品予 6 名未滿 18 歲者之裁處疑義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8 月 6 日衛健字第 1030015476 號函 二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同法第 25 條規定 :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合先敘明 三 是以, 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 ( 包括 自然一行為 與 法律上一行為 ),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 ; 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 ; 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 抑或 數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 274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9 條 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 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 參照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函 ) 四 綜上, 貴局查獲之同時供應菸品予 6 名未滿 18 歲者, 究應屬 數行為 而分別罰之? 或視其為 同一行為 擇重裁處? 因係屬個案判斷之問題, 請貴局本諸權責辦理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國健教字第 1030701070 號 ( 第 13 條 第 29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裁罰主體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8 月 13 日彰衛稽字第 1030021539 號函 二 按 86 年 3 月 4 日制定之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規定 :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於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為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經查立法院修正本條項之理由, 係為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 ( 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第 3 項 ) 規定, 並落實本法禁止未滿 18 歲者吸菸之意旨, 依其意旨, 規範對象應不限於修正前之 負責人 或 從業人員, 合先說明 三 次查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 : 本法所稱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 設有代表人 275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29 30 31 條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 私法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故有關販售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請依權責以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第 30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回收 ; 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70700479 號 (96 年修正前第 25 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有關現行菸害防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相關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276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1 條 說明 : 一 依貴局 97 年 6 月 12 日衛保字第 0970025246 號函辦理 二 按本法第 25 條規定, 須針對行為人違反禁菸場所規定之個別吸菸行為, 經勸阻無效後始得處罰, 若行為人經勸阻後即停止吸菸行為者, 即無由依上開規定處罰 ; 而上開勸阻義務, 須就每一違反規定之吸菸行為為之, 不得僅概括於首次違反時為之 三 另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吸菸: 指吸食 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有關行為人於禁菸場所外吸菸後, 將點燃菸熄滅再進入禁菸場所, 並將菸煙吐於禁菸場所內之行為, 衡諸吸食 吐菸二者通常均包含於整體吸菸行為內, 且該行為實際上亦使二手菸滯留於禁菸場所內, 參酌本法防治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該吐菸之行為應為吸菸行為之一部分 四 查本案中尚須判斷該吸菸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係因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係屬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限, 故是否得予以處罰須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署授國字第 0970700565 號 (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 ) 主旨 : 有關於輪船上吸菸, 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管轄機關疑義乙事,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7 年 7 月 22 日基港航監字第 0970004719 號函 277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1 條 二 所詢客輪於海上航行之期間, 船上人員違反菸害防制法時, 如何認定主管機關乙事, 按菸害防制法對於此種情形雖未明文規定, 惟查行政罰法第 1 條已規定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據此, 遇有前開情事, 應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判定何者為其主管機關, 合先敘明 三 有關輪船航行國內水域, 船上人員違反菸害防制法時, 如何認定主管機關乙節, 經查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 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亦即, 於輪船上吸菸, 如果無法判別各該吸菸者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地 結果地時, 應由吸菸者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6375 號 (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 主旨 : 貴局函詢有關查獲外籍 ( 大陸 ) 觀光客於禁菸場所違法吸菸相關處理程序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8 年 6 月 1 日嘉衛健字第 0980012163 號函 二 有關可否請入出境管理局協助, 俟違法者完成罰鍰繳納後再同意離境乙節 : ( 一 ) 按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略以,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若欲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 須符合 278
279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1 條 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 二 ) 菸害防制法及相關法規, 並無授權行政機關限制外籍 ( 大陸 ) 人士未繳納罰鍰之限制出境規定 ; 惟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 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請貴局依實際個案需要逕洽該署協助辦理 ( 三 ) 另查曾有大陸人士於台南市政府轄區赤崁樓 ( 係屬該府依法公告禁菸之古蹟 ) 違法吸菸而遭開立處分書, 該名違法者雖未於離境時繳交罰鍰且未遭限制離境, 惟於離境後卻主動將罰鍰寄送該局完成結案, 上開案例併供參考 三 有關裁處書如何送達乙節 :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另同法第 78 條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 (1)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 有關罰鍰繳納及對違法者強制執行程序乙節 :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 行政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1 條 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據此, 對違反菸害防制法被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之案件, 原處分機關並無逕予執行之權, 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依法執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國健教字第 1039903070 號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8 條 ) 主旨 : 有關建議於外籍觀光客未繳納菸害防制法罰鍰之限制出境或入境相關行政措施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3 年 6 月 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333902600 號函 二 有關旨揭建議一事, 本署為避免旨揭情事持續發生, 業於 103 年 1 月 2 日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 該署於 103 年 1 月 15 日移署出管守字第 1030015757 號函復 ( 如附件 ) 略以 : 二 查有關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1 條第 2 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 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之規定, 多係針對刑事案件尚在依法偵查當中, 有限制其離境之必要時 ; 抑或有關機關依據其業管法規得限制外國人出國, 通知本署據以禁止其出國 故若 菸害防制法 列有違規吸菸未繳交罰鍰得限制其出國之規定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得限制義務人離境時, 本署始得據以配合辦理 三 次查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 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 280
281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1 條 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本署得禁止其入國之規範,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為符合比例原則, 避免行政機關恣意適用, 爰同法第 88 條規定該類案件尚須經內政部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 迄至目前依該款提案審議禁止入國之案件多為涉嫌刑案 人口販運, 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逕行驅逐出國... 等案件之對象, 尚未僅因未繳交行政罰鍰即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 之規定予以提案審議禁止入國之情形 四 另有關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4 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認定基準, 係指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 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 經判決或裁處確定, 或於 KTV 酒家 酒吧 PUB 酒店( 廊 ) 小吃部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 並收取坐檯費用等 並不包括違規吸煙之行為 五 至關於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25 條規範之目的, 係為落實旅行業者擔任保證人之責任, 以強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風險控管及安全管理效能, 以衡平兩岸交流旅行業責任, 實不宜以未履行行政罰鍰義務, 納入該辦法保證金扣繳之範圍 三 另查 103 年 4 月 3 日至 4 月 6 日之墾丁春天音樂季,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期間派員稽查, 計處分 30 件 罰鍰 6 萬元, 其中 7 件為外國籍, 因外籍遊客追討罰金困難, 故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皆要求以現金繳納 因此, 建請貴局可參考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作法辦理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2 33 條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規定, 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 者, 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 33 條 本法所定罰則, 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罰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30007906 號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 業者於意見陳述書中推翻警局筆錄, 是否已成為處分要件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3 年 7 月 27 日衛局保字第 09300161010 號函 二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按於行政程序中, 就事實之認定, 係採所謂 職權調查原則, 並根據 自由心證原則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 依倫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評價, 判斷事實之真偽, 再據該等已經權責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 作成處分 故如依具體個案情況, 認業者於警局筆錄中之陳述為可採, 並據以為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 自不因業者嗣後於意見陳述書中之相異陳述而有所影響, 亦與處分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無涉 另涉嫌行政違規之行為人於警局筆錄中之陳述, 固非不得採為行政處分中判斷事實之依據, 惟不得以其作為行政處分之唯 282
菸害防制法解釋彙編第 33 34 35 條 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涉嫌違規人其後對於警局筆錄內容有所爭執或否認時亦同, 在此並附予說明 第七章 附則 第 34 條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 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 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 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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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菸酒管理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字第 89000981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2 條 ; 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69671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 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25949 號令發布除第 4 條第 3 項 第 27 條第 2 項 第 28 條第 2 項 第 39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外, 其餘條文, 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40028512 號令發布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條文, 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60020557 號令發布第 27 條第 2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條文, 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70017325 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3 項條文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09800145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19 25 63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9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 1010062484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4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30067719 號令發布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3 款, 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 35 條 第 39 條第 5 項第 2 款 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有關違反該款規定罰責,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 32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2 項後段及第 50 條第 1 項有關違反該款 該項後段規定罰責, 285
菸酒管理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健全菸酒管理,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財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3 條本法所稱菸,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 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 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 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 含菸鹼之菸葉 菸株 菸苗 菸種子 菸骨 菸砂等或其加工品, 尚未達可供吸用 嚼用 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 4 條本法所稱酒,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 五之飲料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 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 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 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 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 以供工業 製藥 軍事 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 進口 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86
菸酒管理法 第 5 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 為下列三種 : 一 菸酒製造業者 : 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 菸酒進口業者 : 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 菸酒販賣業者 : 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 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 6 條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 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第 7 條本法所稱劣菸 劣酒, 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 或有明顯霉變 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 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第 8 條本法所稱負責人, 指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二章菸酒業者之管理 第 9 條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 除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 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量 第 10 條已成立之公司 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 應檢附下列文 287
288 菸酒管理法 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 始得產製及營業 ; 其屬公司 合夥或獨資事業者, 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 一 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 公司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 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 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 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 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於非公司組織者, 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 一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 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代之 二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 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 ; 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 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
289 菸酒管理法 種類, 分別定之 第 11 條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 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 ; 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 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且以一處為限 ; 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 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 始得產製及營業 ; 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 條件 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 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 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 在處分前 三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
290 菸酒管理法 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 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 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13 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業者名稱 二 產品種類 三 資本總額 四 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 負責人姓名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4 條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 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始得產製及營業 第 15 條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 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 擬予變更者,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 資本總額 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16 條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 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 ;
291 菸酒管理法 屆期未自動繳銷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 17 條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 ; 屆期不繳銷者, 公告註銷之 第 18 條已成立之公司 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 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 始得營業, 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 一 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 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 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 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第 19 條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 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 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 在處分前 三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
292 菸酒管理法 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 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 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20 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業者名稱 二 菸酒營業項目 三 總機構所在地 四 負責人姓名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 擬予變更者,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 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22 條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 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 ; 屆期未自動繳銷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第 23 條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 ; 屆期不繳銷者, 公告註
菸酒管理法 銷之 第 24 條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 申報事項之變更 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第 2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 一 負責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 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第三章菸酒之衛生管理 第 26 條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 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27 條酒之衛生,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第 28 條菸酒製造業者製造 加工 調配 包裝 運送 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制度,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293
第四章產製 輸入及販賣 菸酒管理法 第 29 條非菸酒製造業者, 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產製 第 30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 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 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 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 分別定之 第 31 條酒之販賣,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 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 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第 32 條菸經包裝出售者, 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 一 品牌名稱 二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其屬進口者, 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 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 並應 294
295 菸酒管理法 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 重量或數量 四 主要原料 五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 有害健康之警語 七 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 標示產製日期者, 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 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 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 其標示及處罰, 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 33 條酒經包裝出售者, 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 一 品牌名稱 二 產品種類 三 酒精成分 四 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其屬進口者, 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 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 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 容量
296 菸酒管理法 七 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 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標示裝瓶日期者, 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 飲酒過量, 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 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 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 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 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 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 同型 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 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 亦同 ; 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 34 條菸酒標示所用文字, 以中文為主, 得輔以外文 但供外銷者, 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 應加中文標示 菸酒之下列標示, 得不以中文為之 : 一 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二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第 35 條非屬本法所稱菸 酒之製品, 不得為菸 酒或使人誤信為菸 酒之標示或宣傳
菸酒管理法 第 36 條菸之廣告或促銷, 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37 條酒之廣告或促銷, 應明顯標示 飲酒過量, 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 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 妨害青少年 孕婦身心健康 四 虛偽 誇張 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稽查及取締 第 38 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 應派員抽檢 必要時, 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 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並得取樣檢驗, 受檢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 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 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 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 應自帳簿 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 ; 其有特殊情形, 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39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 ; 必要時, 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 業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 必要時, 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 297
298 菸酒管理法 後, 始得輸入 前項查驗, 得採逐批查驗 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 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 採抽批查驗方式, 未經抽中批 三 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 ( 構 ) 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 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為之 ; 其委託及查驗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41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 私酒 劣菸或劣酒, 得予以封存或扣押, 並抽樣查核檢驗 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 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檢驗, 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 ( 構 ) 為之 第 42 條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 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 輸入 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菸酒, 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 ; 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
299 菸酒管理法 毀 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受損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第 43 條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 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第 44 條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 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供產製菸 酒所用之原料 器具及酒類容器, 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第七章罰則 第 46 條產製私菸 私酒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 私酒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 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 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 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 每磅菸絲 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00 菸酒管理法 本條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 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 條販賣 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 私酒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 48 條產製或輸入劣菸 劣酒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 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9 條販賣 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 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 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 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 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51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 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301 菸酒管理法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 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 52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 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 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 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 53 條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 一 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 違反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 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 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 屆期不遵行者, 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 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 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302 菸酒管理法 第 55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 廣播 報紙 雜誌 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 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四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 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 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 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之事項, 為拒絕 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管理法 菸酒製造業者 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 第五款 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 ; 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 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外,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 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菸酒製造業者 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二 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 58 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 私酒 劣菸 劣酒與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 器具及酒類容器, 沒收或沒入之 第 5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 60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菸酒品質之提升, 得就菸酒品質 303
菸酒管理法 認證及查驗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辦理 第 6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 換發或補發執照, 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 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 按年收取許可費 ; 其各項收費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304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 (89 ) 台財庫字第 089035143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 ; 並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98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15723 號函核定修正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400537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31 條條文 ; 修正發布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703507770 號令修正發布 3 31 條條文 ; 修正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9035173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31 條條文 ; 並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3037820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 除第 9 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 分類如下 : 一 紙 ( 捲 ) 菸 : 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 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 二 菸絲 : 指將菸草切絲, 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 : 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 以填充葉為蕊, 中包葉包裹, 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 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 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305
306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四 鼻菸 : 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 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 舌尖吸用之菸品 五 嚼菸 : 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 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 供咀嚼之菸品 六 其他菸品 : 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 指含有尼古丁, 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 分類如下 : 一 啤酒類 : 指以麥芽 啤酒花為主要原料, 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 經糖化 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 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 水果釀造酒類 : 指以水果為原料, 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 ( 一 ) 葡萄酒 : 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 二 ) 其他水果酒 : 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 穀類釀造酒類 : 指以穀類為原料, 經糖化 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 其他釀造酒類 : 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 蒸餾酒類 : 指以水果 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 發酵後, 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 ( 一 ) 白蘭地 : 以水果為原料, 經發酵 蒸餾 貯存
307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於木桶六個月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 二 ) 威士忌 : 以穀類為原料, 經糖化 發酵 蒸餾, 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 三 ) 白酒 : 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 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 經糖化 發酵 蒸餾 熟成 勾兌 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 四 ) 米酒 : 以米類為原料, 採用酒麴或酵素, 經液化 糖化 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 五 ) 其他蒸餾酒 : 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 再製酒類 : 指以酒精 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 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 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 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 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 料理酒類 : 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 ( 一 ) 一般料理酒 :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 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酒精 釀造酒 蒸餾酒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 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 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 二 ) 料理米酒 : 以米類為原料, 經糖化 發酵 蒸餾 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 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308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八 酒精類 : 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 ( 一 ) 食用酒精 : 以糧榖 薯類 甜菜或糖蜜為原料, 經發酵 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 二 ) 非食用酒精 : 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 其他酒類 : 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 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 數量 容量包裝之菸酒, 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 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 前項加工之行為, 不包括有原廠授權, 且不改變原品牌之加工行為 第 5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 : 一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二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四 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五 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六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 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
309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前項第二款之菸酒, 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 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第 6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年產量, 包括受託或委託產製酒類之數量 第 7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農業組織, 指依法設立之農會 農業產銷班 農業合作社 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組織 第 8 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業者名稱 資本總額 總機構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 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 ; 其屬農業組織者, 指事實發生之日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產品種類變更之日, 指事實發生之日 ; 所稱工廠所在地變更之日, 指完成工廠變更登記之日, 無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 指事實發生之日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 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 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第 10 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 指該等菸酒係供委託者銷售之用 菸酒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 由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受託者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 委託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10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三 委託者未有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之聲明書 四 受託製造之契約 五 受託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 受託者最近一年菸酒稅繳款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委託及受託者之名稱與總機構所在地及受託者之工廠所在地 二 受託製造菸酒之產品種類 規格 數量及品牌名稱 三 受託製造之期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第 11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 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 應按原料比重, 由大至小, 依序標示 第 12 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使人誤信為菸 酒之標示, 指以產品內 外包裝上面之文字 圖案, 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菸 酒者 第 13 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 廣播 影片 幻燈片 報紙 雜誌 傳單 海報 招牌 牌坊 電腦 電話傳真 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內展示酒品 招貼海報或以文字 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酒品者, 如無擴
311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及其他場所或樓層, 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 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 第 14 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 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 並應全程疊印 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 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 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 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第 15 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 誇張 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 同型 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 ; 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 亦同 第 16 條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取締業務, 應設查緝小組 第 17 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檢, 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檢時, 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 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 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抽檢時, 得斟酌實際狀況, 分區分項為之, 並將抽檢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12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 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第 1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 無償抽取之, 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 第 19 條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 無償抽取之, 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 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 ; 完成檢驗後, 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者及主管機關 第 20 條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查人員應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範圍如下 : 一 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 職稱之機關公函 二 檢查人員之職員證 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在職之證件 第 2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抽樣查核檢驗時, 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並應於三日內將應送驗之樣品, 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 ( 構 ) 進行檢驗 第 22 條主管機關查獲涉嫌之私菸 私酒 劣菸 劣酒, 除因搬運不便 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 予以封存, 並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外, 予以扣押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 應就查獲之時間 地點 數量 涉嫌違章事實 菸酒來源 產製或進口
313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業者名稱 製造 輸入或購買日期 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 作成紀錄, 並由涉嫌人或在場關係人簽章 ; 其拒不簽章者, 應予註明 第 23 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 指菸酒受污染, 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 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 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或自行查獲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時, 應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 予以封存或扣押, 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 輸入或販賣之命令後, 並應抽查轄區內菸酒零售業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菸酒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時,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於該期限屆滿後, 經查獲業者有未收回及銷毀情形者, 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24 條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其他處置, 指下列方式之一 : 一 標售 二 標售後再出口 三 捐贈 四 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314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 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 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 始可依前項規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之菸酒, 應予以銷毀 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之菸酒, 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之衛生標準之文件 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處置之菸酒, 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售時, 該菸酒之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 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情形,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 構 ) 代為執行 ; 其處置費用及收入, 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 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第八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處以罰鍰, 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屆期不遵行者, 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 並為沒入違規菸酒之處分 前項沒入處分之執行,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菸酒製造業者處以罰鍰後, 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許可或禁止 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菸酒時, 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 予以列管 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禁止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產製菸酒者, 其於廢止許可 禁止或停止產製日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 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 經撤銷許可者,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準用之 第 29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委辦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 由各該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代收後解繳國庫 ; 其所需委辦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30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 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 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315
316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菸酒稅法 菸酒稅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 ( 89 )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981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90) 台財字第 069671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9 23 條條文 ; 增訂第 22-1 條條文 ; 並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5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23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50003674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3 8 10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7001732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0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70053622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18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028996 號令發布第 8 條條文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112033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4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90050126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317
第一章 總則 菸酒稅法 第 1 條本法規定之菸酒, 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第 2 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產製 : 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 菸 : 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 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 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 ; 其分類如下 : ( 一 ) 紙菸 : 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 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 二 ) 菸絲 : 指將菸草切絲, 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 三 ) 雪茄 : 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 以填充葉為蕊, 中包葉包裹, 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 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 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 四 ) 其他菸品 : 指紙菸 菸絲 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 酒 :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 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 其分類如下 : ( 一 ) 釀造酒類 : 指以糧榖類 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 1. 啤酒 : 指以麥芽 啤酒花為主要原料, 添加 318
319 菸酒稅法 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 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 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 其他釀造酒 : 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 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 糧榖類釀造酒 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 二 ) 蒸餾酒類 : 指以糧榖類 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 發酵後, 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 三 ) 再製酒類 : 指以酒精 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 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 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 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 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 四 ) 料理酒 : 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 1. 一般料理酒 : 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 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釀造酒 蒸餾酒 酒精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 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 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 料理米酒 : 指以米類為原料, 經糖化 發酵 蒸餾 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 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 五 ) 其他酒類 : 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 包括粉末
320 菸酒稅法 酒 膠狀酒 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 六 ) 酒精 : 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 酒精成分 : 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 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第 3 條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出廠 : 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 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 未稅移運至加工 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 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 致短少者 第 4 條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 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 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 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 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 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 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菸酒稅法 第 5 條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菸酒稅..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 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 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已納菸酒稅之菸酒,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退還原納菸酒稅..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 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 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二章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 一 釀造酒類 : ( 一 ) 啤酒 :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321
菸酒稅法 ( 二 ) 其他釀造酒 :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 蒸餾酒類 :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二點五元 三 再製酒類 :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 料理酒 :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九元 五 其他酒類 :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六 酒精 :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三章稽徵 第 9 條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 取得許可執照外, 並應於開始產製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 10 條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並繳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 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撤銷 廢止許可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 但經查獲有未稅存貨 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 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322
323 菸酒稅法 第 11 條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2 條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 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無應納稅額者, 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 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 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 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 怠報金,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14 條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 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 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15 條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 得敘明事由, 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 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 進入藏置帳簿 文件或證物處所, 實施搜查 ; 搜查時, 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 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 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 認為有理由, 應儘速簽發搜索票 ; 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
內執行完畢, 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菸酒稅法 第四章罰則 第 16 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一 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 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 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第 17 條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 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 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 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 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 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 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8 條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 怠報金者, 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324
菸酒稅法 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 怠報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 就其應納菸酒稅 菸品健康福利捐 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第 19 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 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 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 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五章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 由財政部擬訂菸 325
菸酒稅法 酒稅稽徵規則,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21 條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 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 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22 條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 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第 22-1 條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 納稅義務人 免稅 退稅及稽徵之規定, 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 23 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32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本法 100.11.30 修正之第 25 26 90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67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5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 註 : 兒童福利法 及 少年福利法 合併修正為本法 )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5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73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18 條 ; 除第 15~17 29 76 87 88 116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第 25 26 90 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941 號令增訂公布第 54-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8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76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90-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7 15 23 26 43 44 47 49 51 53 54 70 76 81 90~92 94 97 100 102 103 118 條條文 ; 增訂第 26-1 26-2 46-1 條條文 ; 並刪除 101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 327
32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 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 所稱少年, 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之責任 對於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 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 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 對於需要保護 救助 輔導 治療 早期療育 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 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 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 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7 條本法所定事項,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 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 主動規劃所需福利, 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 ; 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32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二 衛生主管機關 : 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 教育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 特殊教育 幼稚教育 安全教育 家庭教育 中介教育 職涯教育 休閒教育 性別平等教育 社會教育 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 勞工主管機關 : 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 就業準備 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 建設 工務 消防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 建築物環境 消防安全管理 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 警政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 失蹤兒童及少年 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 法務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 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 交通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 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 新聞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 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33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十一 戶政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 財政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 金融主管機關 : 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 經濟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 體育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 文化主管機關 : 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8 條下列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 : 一 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 對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 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33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六 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 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 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 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 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 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 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 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 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 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必要時, 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 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 一 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 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 其他相關收入 第 13 條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社會參與 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 統計及分析, 並公布結果 第二章身分權益 第 14 條胎兒出生後七日內, 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其為死產者, 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 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 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 ; 必要時, 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 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 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 教養機構 ( 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 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得向收 332
33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 許可之發給 撤銷與廢止許可 服務範圍 業務檢查與其管理 停業 歇業 復業 前項之收費項目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 : 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 二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 並作成評估報告 ; 評估有出養必要者, 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 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 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一 命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 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
33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間 ; 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收養人為之 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 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 其費用,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 命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第 18 條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 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 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並作成紀錄 第 19 條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 法院裁定前, 兒童及少年死亡者, 聲請程序終結 收養人死亡者, 法院應命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 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養子女 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情節重大 第 2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 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 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 對於第一項資訊, 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 來源 管理及使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 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之兒童 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 歸化 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 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前, 其社會福利服務 醫療照顧 就學權益等事項, 應依法予以保障 335
第三章福利措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 輔導 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 一 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 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 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 對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 對兒童 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 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 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 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 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 予以生活扶助 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 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 早產兒 罕見疾病 重病兒童 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 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 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 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 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 少年及其子女, 予以適當之安置 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 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 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336
337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十二 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 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 教育 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 其他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 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 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 協尋 安置方式 要件 追蹤之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文化 教育 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 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 娛樂及文化活動, 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 應予獎勵表揚 第 2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 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 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 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 勞工團體代表, 協調 研究 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 收退費 人員薪資 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 團體辦理 第 26 條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33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 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 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 家政 護理相關學程 科 系 所畢業 三 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 管理 輔導 監督等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 登記 輔導 管理 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 ; 必要時, 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 項目 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 以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 督導 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 一 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 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 審核及推廣 三 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 玩具 用品 交通載具等標準 檢查及管理 四 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
33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代表提供諮詢 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 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29 條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 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 一 幼童專用車 二 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 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 輔導措施 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疑似發展遲緩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 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 除作為失蹤協尋外,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 塗銷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 對發展遲緩兒童, 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 醫療 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 通報 評估 治療 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 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32 條各類社會福利 教育及醫療機構, 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 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
34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 建立檔案管理, 並視其需要提供 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 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34 條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 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 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 輔導其進修 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 就業準備 職場體驗 就業媒合 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5 條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 ; 其辦理績效良好者,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6 條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 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 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 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7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 內容,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 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 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 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 39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 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 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 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 翻譯及出版 第 40 條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 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廣播 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 41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 促進其身心健康,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2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 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 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 43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吸菸 飲酒 嚼檳榔 二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 觀看 閱覽 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 血腥 色情 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 圖 341
34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磁片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 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 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44 條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 ; 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 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 內容 標示 陳列方式 管理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 不在此限 : 一 過度描述 ( 繪 ) 強制性交 猥褻 自殺 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二 過度描述 ( 繪 ) 血腥 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 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
34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議機制處置 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 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 共同審議認定之 : 一 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二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 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 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第 46 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 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 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 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 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 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 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 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 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 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 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 ; 未訂定自律規範者, 應依相關公 ( 協 ) 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 應為限制兒童及少
34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 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 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 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第 47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業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48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34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六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 拐騙 綁架 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 強迫 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 槍砲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 血腥 色情 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 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磁片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 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 圖畫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 應列為限制級物品,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 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 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 強迫 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34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0 條孕婦不得吸菸 酗酒 嚼檳榔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 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51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2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 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 輔導或安置之 : 一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 經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 有偏差行為, 情形嚴重, 經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 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 衛生保健費 學雜費 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 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村 ( 里 ) 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
347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一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 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 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 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 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 得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 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應予保密 第 54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村 ( 里 ) 幹事 村 ( 里 ) 長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 教養 婚姻 醫療等問題, 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 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 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 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 教育 戶政 衛生 財政 金融管理 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 醫療 就學 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34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1 條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 於受通緝 羈押 觀察 勒戒 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檢察官 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 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 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55 條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 藥物濫用情形者, 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 或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 ; 必要時, 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 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負擔 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 不在此限 第 56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 而未就醫 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 買賣 質押,
34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5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 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 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58 條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 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 即時起算 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 一 在途護送時間 二 交通障礙時間
35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三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 5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父母 監護人 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父母 原監護人 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 60 條安置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原監護人 親友 師長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其約定時間 地點及方式, 探視兒童及少年 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 應尊
35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61 條安置期間, 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 不得使其接受訪談 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 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62 條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 其父母 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得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 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 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 並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 其寄養條件 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 許可 督導 考核及獎勵之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 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 衛生保健費 學雜費 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 ; 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35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4 條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 必要時, 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 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 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 兒童及少年本人 父母 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65 條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 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6 條依本法保護 安置 訪視 調查 評估 輔導 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 應予保密,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6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 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 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35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 停止或免除, 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 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 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9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 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 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 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
35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公開之必要, 不在此限 第 7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 必要時, 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受其委託之機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 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 必要時, 該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 戶政 財政 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71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 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 得為執行名義 第 72 條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侵害之虞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 使用 收益或處分, 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 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應依法令配合福利 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 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 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 程序 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法務主管機關應針對矯正階段之兒童及少年, 依其意願, 整合各主管機關提供就學輔導 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與措施, 以協助其回歸家庭及社區 第五章福利機構 第 7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 一 托嬰中心 二 早期療育機構 355
35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 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 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必要時, 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 團體辦理 第 76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 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 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 或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 設立 管理 人員資格 設施設備 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 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357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77 條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 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免徵規費 第 80 條直轄市 縣 ( 市 ) 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 設置 實施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 一 有性騷擾 性侵害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 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 其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 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
35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止其職務, 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 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82 條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 ;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屆期不辦理者, 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 程序 審核期限 撤銷與廢止許可 督導管理 停業 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 未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五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 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 檢查 監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九 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 擴充 遷移 停業 歇業 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 有其他情事, 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 8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 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 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 監督 檢查 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 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 停業 歇業 解散 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 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 ; 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 該機構應予配合 第六章罰則 第 86 條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88 條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 停業 歇業 復業之規定者, 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359
36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 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89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 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記 第 91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情節嚴重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 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 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 圖畫
36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錄影節目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 錄影節目帶 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 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未予分級 二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 屆期仍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 亦同 第 94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 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95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36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96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除情節嚴重, 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 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但行為人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 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 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
36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8 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9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警察 司法人員 村 ( 里 ) 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第 102 條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 其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 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36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03 條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限期命其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 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 前項所定之罰鍰, 處罰行為人 第 104 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 雇主 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 105 條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 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 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 其無法辦理時, 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處新
36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 ; 情節嚴重者, 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 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 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 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設立許可 第 10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 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置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強制實施之 第七章附則 第 110 條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 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1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年滿十八歲, 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 ; 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 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113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 移送強制執行 ;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14 條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 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115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 36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少年福利機構,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116 條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屆期未申請者, 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 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 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第 117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367
珍愛生命 傳播健康 健康是您的權利保健是您的責任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