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2002/10/19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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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目錄表 年中期報告

Transcription:

法務部九十一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計畫主持人 : 明新科技大學周世珍助理教授協同主持人 : 玄奘大學法律學系陳俊樵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程明修助理教授研究顧問 : 靜宜大學社工學系李瑞金副教授 研究助理 : 台北護理學院長期照護研究所張嘉秀研究生玄奘大學法律學系曾國修講師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黃翰威研究生台北護理學院長期照護研究所沈文君研究生

提 要 提 要 依據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發現 : 我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時, 台灣地區六十五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已有一四七萬餘人, 佔總人口之七 %, 已達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訂的高齡化社會指標 ; 迄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老年人口 ( 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 增加到 1,984,868 人, 佔總人口的八. 八 %, 另依據行政院經建會的推估, 至民國一 九年老年人口將達三五四萬餘人, 佔總人口的一四. 八 %, 而於民國一二 年老年人口估計會有五一七萬餘人, 佔總人口的二. 七 %, 即每五人中就有一位是老年長者 由此可見, 醫療衛生 科技 社會的快速進步, 促使國民平均餘命延長, 也增進人口老化的速度 從以上資料顯示高齡化社會之快速變遷, 將引發新的需求與問題, 已成為政府及民間關注的焦點, 因而也須有相對的規劃 因應對策與措施, 乃至法規的修訂 隨著高齡者之增加, 判斷能力減弱或喪失之痴呆性高齡者也逐漸遞增, 如何幫助其處理日常事務 身上照護及其財產管理, 也成為保護這些高齡長者的重要課題 我國現行法制, 對於此類問題僅能以無行為能力人視之, 宣告其禁治產以為因應 ; 然一般人卻將此視為不名譽之烙印, 鮮少加以利用 因此有必要另行設計一套 尊重個人意志 活用殘存能力 符合實際需求 之新制度, 以滿足社會之需要 高齡社會成年監護法制, 於英 美 德 日等國家中, 已行之有年, 成為其國民社會生活中一環 如美國維吉尼亞州首創尊重本人意願之 持續性代理 制度 ; 英國繼受發揚光大, 制定一九八五年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由本人於身心健全時, 預為生涯規劃, 先行指定代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 以便本人心神喪失時, 作為法定監護之替代措施 一九九 年代, 德國 日本受此尊重自我決定 人性尊嚴之影響, 開始就各該國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作大幅度之修正, 除基於上述尊重自我決定立法理念, 導入 必要性原則 及 補充性原則 作為現代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指導大原則外, 並創造 活用殘存能力 之靈活 彈性機制, 復將監護之重心置於高齡社會一般人最關心 亟需解決之身上照護問題 而此正是我國現行民法成年監護法制最薄弱之部分 本研究計劃基於此種理念, 爰蒐集美國 英國 日本 德國近年因應高齡化社會所作之相關法制動向, 以作為我國立法 修法之參考 ~i~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本期末報告計分為九章, 第一章 緒論 : 說明研究目的 方法 範圍與進度 ; 第二章 我國現行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 指出現行民法成年監護及相關法制實施多年之缺失 ;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 介紹美國 英國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 ;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 論述德國新舊成年監護法制及介紹新成年照護法重要內容 ;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 論述日本新舊成年監護法制及介紹新成年監護法制重要內容 ; 第六章 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 就上述美 英 德 日四國成年監護制度作一比較 ;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就焦點團體 深度訪談所得資料, 綜合歸納分析, 以作為建立成年監護制度之國情參考 ; 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 就上述各國立法例之比較 分析, 提出本研究之研究發現, 並對我國法制方向提出立即可行及中長期性建議 第九章 附錄 : 翻譯美國 英國 德國 日本成年監護重要法條條文, 並附上本報告之中文 英文 德文 日文參考書目 ; 深度訪談 焦點團體名單及訪談大綱 於第一章中, 說明研究目的 方法 範圍與進度, 本研究計畫在研究方法上, 分成兩大部分 :( 一 ) 期中報告採取一般習見之法學研究方法, 蒐集美 英 德 日四國文獻資料, 加以比較 分析, 試圖提出我國建立合乎現代觀念成年監護制度之參考 ( 二 ) 期末報告嘗試引進社會學之研究方法, 透過焦點團體座談 實地深入訪談等質化研究法, 蒐集成年照護業者 學者專家 社工人員 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人員 健康老人 受照護老人之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及相關之公益團體等對成年監護之意見及需求, 加以整理 分析 結合前述比較分析各國法制文獻所得, 期能提出綜合現代法學思潮 切合我國實際國情之立法或修法建議 至於 研究範圍 方面, 鑒於本計畫於委託時強調以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 為中心, 而美 英 德 日四國最近成年監護制度立 修法趨勢均以 民法 為中心, 加之研究時間與能力之限制, 本研究遂以與 民法 密切相關之成年監護制度為研究主軸 於第二章中, 就現行民法監護法制實務上之缺失及監護理念 體系之不完足, 討論我國現行民法及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於第三章中, 介紹美國 英國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之法制背景 制度架構 重要內容及新舊制度之比較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 係由本人於身心健全時, ~ii~

提 要 預為生涯規劃, 先行指定代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 以便本人心神喪失時, 作為法定監護之替代措施 ; 可說是以最少的勞費, 達到最尊重本人自我決定之制度 於第四章中, 論述德國新舊成年監護法制及介紹新成年照護法之法制背景 制度架構及重要內容 ; 該法係綜合修正以民法為主的多項法律, 於 1999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 該法主要特色為 :( 一 ) 非常尊重本人之自我決定權,( 二 ) 廢除民法禁治產制度, 改為一元化之照護制度,( 三 ) 擴大適用範圍,( 四 ) 置重心於身上照護,( 五 ) 完整之照護人支援體系,( 六 ) 公權力 ( 法院 ) 之積極介入 於第五章中, 論述日本新舊成年監護法制及介紹新成年監護法制之法制背景 制度架構及重要內容 該項法制於 1999 年 12 月 1 日通過四項法案, 包括 (1) 民法一部修正,(2) 有關任意監護契約之法律,(3) 有關監護登記之法律,(4) 伴隨民法一部修正相關法律之整備法律 其主要特色為 :( 一 ) 尊重本人之自我決定權,( 二 ) 高齡者殘存能力之活用,( 三 ) 擴大適用範圍,( 四 ) 採用三種照護方式 ( 依本人之精神狀態分別適用監護類型 輔佐類型 補助類型 ),( 五 ) 兼及財產事務處理及身上照護,( 六 ) 任意監護制度與法定監護制度併存 於第六章中, 就上述美 英 德 日四國成年監護制度作一比較 分析 於第七章中, 以社會學之研究方法, 透過焦點團體座談 實地深入訪談等質化研究法, 蒐集成年照護業者 學者專家 社工人員 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人員 健康老人 受照護老人之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及相關之公益團體等對成年監護之意見及需求, 加以整理 綜合歸納分析, 以作為建立成年監護制度之國情參考 於第八章中, 就上述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之比較 分析, 提出研究發現與結論, 並對我國民法成年監護法制未來努力方向, 提出立即可行建議為 ( 一 ) 第一階段修法 : 小幅修正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 增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 ; 廢除禁治產監護人順序, 授權法院視實際情況, 為本人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其監護權限 ; 同時建立聲請改定不適任監護人之監督機制 ( 二 ) 第二階段修法 : 廢除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 建立尊重本人人性尊嚴之監護制度指導原則, 鼓勵高齡者善加利用任意監護制度 ; 及改善法定監護制度, 仿效日本新成年監護法制, 增加一 輔佐 類型, 以善用高齡長者之殘存能力, 並尊重其自我決定 ~iii~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權 中長期性建議則為 制定及修正相關法規, 以完善成年監護法制之周邊配套措施 於第九章中, 則翻譯美國 英國 德國 日本成年監護重要法條條文, 並附上本報告之中文 英文 德文 日文參考書目 ; 深度訪談 焦點團體名單及訪談大綱, 以供參考 關鍵詞 : 高齡社會 監護 輔佐 禁治產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照護 ~iv~

目 錄 目錄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研究緣起及目的... 1 第二節研究方法及研究步驟... 1 第一項研究方法... 1 第二項研究步驟... 2 第三項研究進度... 3 第三節研究範圍及用詞說明... 3 第一項研究範圍... 3 第二項用詞說明... 3 第二章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5 第一節概述... 5 第二節民法相關規定... 6 第一項禁治產制度... 6 第二項監護制度... 7 第三項其他有關規定... 8 第三節其他有關法制... 9 第一項老人福利法... 9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11 第三項精神衛生法... 12 第四項信託法... 15 第四節小結... 17 第三章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19 第一節美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19 第一項傳統監護制度架構... 19 第二項舊制度之問題... 21 第三項法制背景... 23 第四項制度架構... 23 第五項重要內容... 24 第二節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24 第一項傳統監護制度架構... 24 第二項舊制度之問題... 28 第三項法制背景... 28 第四項制度架構... 29 ~I~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三節重要內容... 30 第一項支援體系... 30 第二項支援之方式及程序... 30 第三項公權力之介入... 31 第四項監督之方式... 31 第四章德國成年照護法... 33 第一節舊制度之規定及問題... 33 第一項舊制度之規定... 33 第二項舊監護制度之問題... 36 第二節新監護法之法制背景... 38 第三節新監護法之重要內容... 40 第一項支援體系... 40 第二項支援之方式及程序... 52 第三項公權力之介入... 56 第四項監督之方式... 58 第五章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59 第一節舊制度之問題... 59 第一項舊禁治產及準禁治產制度方面... 59 第二項舊監護及輔佐制度方面... 60 第二節新成年監護制度修法背景與制度架構... 61 第一項修法背景... 61 第二項基礎理論 觀點... 62 第三項立法形式... 62 第四項制度架構... 62 第三節新成年監護制度重要內容... 66 第一項支援體系... 66 第二項支援之方式與程序... 74 第三項公權力之介入... 77 第四項監督之方式... 79 第六章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83 第一節各國制度特色... 83 第一項英美... 83 第二項德國... 84 第三項日本... 85 ~II~

目 錄 第二節各國法制比較... 89 第七章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91 第一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老人及其家屬... 91 第一項訪談分析內容... 91 第二項小結... 99 第二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身心障礙者家屬... 102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102 第二項小結... 109 第三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112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112 第二項小結... 135 第四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社工人員... 141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141 第二項小結... 170 第五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公益團體負責人... 179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179 第二項小結... 187 第六節深度訪談分析 ---- 政府官員... 191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191 第二項小結... 206 第七節焦點團體資料分析... 212 第一項座談內容分析... 212 第二項小結... 226 第八節綜合分析... 229 第八章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243 第一節研究發現... 243 第一項各國立法例之分析研究... 243 第二項訪談意見所顯示之國情... 254 第二節建議... 262 第一項立即可行建議... 262 第二項中長期性建議... 282 第九章附錄... 287 第一節參考法條... 287 ~III~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二節 參考書目... 307 第三節 深度訪談名單一覽表... 312 第四節 焦點團體名單一覽表... 314 第五節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究深度訪談大綱... 315 第六節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究焦點團體座談大綱... 321 第七節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究訪談紀錄... 323 第八節 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 323 第九節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 336 表目錄 表一 補助 輔佐 監護(日本法定監護制度)制度之概要... 64 表二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立法例比較... 89 表三 對於任意監護之意見... 234 表四 制度設計方向意見... 235 表五 監護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236 表六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238 表七 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施行後關係事項統計表... 251 表八 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64 表九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68 圖目錄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流 程... 284 ~IV~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緣起及目的 依據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發現 : 我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時, 台灣地區六十五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已有一四七萬餘人, 佔總人口之七 %, 已達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訂的高齡化社會指標 ; 迄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老年人口 ( 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 增加到 1,984,868 人, 佔總人口的八. 八 % 另依據行政院經建會的推估, 至民國一 九年老年人口將達三五四萬餘人, 佔總人口的一四. 八 %, 而於民國一二 年老年人口估計會有五一七萬餘人, 佔總人口的二. 七 %, 即每五人中就有一位是老年長者 由此可見, 醫療衛生 科技 社會的快速進步, 促使國民平均餘命延長, 也增進人口老化的速度 從以上資料顯示高齡化社會之快速變遷, 將引發新的需求與問題, 已成為政府及民間關注的焦點, 因而也須有相對的規劃 因應對策與措施, 乃至法規的修訂 隨著高齡者之增加, 判斷能力減弱或喪失之痴呆性高齡者也逐漸遞增, 如何幫助其處理日常事務 身上照護及其財產管理, 也成為保護這些高齡長者的重要課題 我國現行法制, 對於此類問題僅能以無行為能力人視之, 宣告其禁治產以為因應 ; 然一般人卻將此視為不名譽之烙印, 鮮少加以利用 因此有必要另行設計一套 尊重個人意志 活用殘存能力 符合實際需求 之新制度, 以滿足社會之需要 本研究計劃基於此種理念, 爰蒐集美國 英國 日本 德國近年因應高齡化社會所作之相關法制動向, 以作為我國立法 修法之參考 第二節研究方法及研究步驟 第一項研究方法 本計畫在研究方法上, 分成兩大部分 : 期中報告採取一般習見之法學研究方 法, 蒐集對我國法制經驗有深厚影響的德國法制, 一般國民法意識潛移默化 強調 ~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私法自治的英 美制度, 以及鄰近我國 國情較為相近的日本法制等國文獻資料, 加以比較 分析, 試圖提出我國建立合乎現代觀念成年監護制度之參考 惟 徒法不足以自行, 一國之法制固然可以引進外國新潮流, 與世界同步 ; 惟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仍不可相去太遠, 尤其是與一般國民私生活密切相關之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 管見以為應謀求國民之最大共識, 否則良法美意實行起來可能大打折扣 因此本計畫第二部分嘗試引進社會學之研究方法, 透過焦點團體座談 實地深入訪談等質化研究法 1, 蒐集成年照護業者 學者專家 社工人員 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人員 健康老人 受照護老人及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及相關之公益團體等對成年監護之意見及需求, 加以整理 分析 結合比較分析前述各國法制文獻所得, 期能於期末報告中提出綜合現代法學思潮 切合我國實際國情之立法或修法建議 第二項研究步驟 本研究計畫預計分成三個階段, 首先在第一階段蒐集 整理 分析日本 德國 美國 英國及我國有關本研究主題之相關法規 文獻, 並初步釐清各國面對之主要問題 第二階段則透過焦點團體座談 實地深入訪談等質化研究法, 蒐集成年照護業者 學者專家 社工人員 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人員 健康老人 受照護老人及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及相關之公益團體等對成年監護之意見及需求, 加以整理 分析 第三階段即由研究團隊分工合作, 就上述二階段整理 分析所得, 作進一步之分析研究, 提出各部分內部研究報告, 最後再集思廣益, 針對我國面臨之問題, 提出立法或修法上應考慮之建議, 並向委託單位提出報告 1 質化研究法的主要假定, 係把現實世界看成一個非常複雜的 現象, 此現象是一個不斷在變動的動態事實, 乃由多層面的意義與想法所結合, 這種現象與事實受環境與情境中主體的主觀解釋彼此間的互動所影響 ( 簡春安,1992) 質化研究假設一個人對他人和他人世界的暸解, 可藉由一般的觀察和談話來達成, 其實證性來自每日的經驗, 而研究者的角色為獲得經驗的事實, 並試圖從研究對象的觀點去暸解人類經驗多面向和複雜性的本質 因此從事質化研究應依照研究對象的習慣去瞭解人與事, 不應預設立場而將研究者的參考架構套在研究對象的身上, 同時也須留意並不要企圖驗證假設或作推論, 相反的, 要瞭解事情發生的過程 嘗試發現新觀念或新模式, 以便未來擬定新的假設, 並對某一特殊現象有更進一步的瞭解 整個研究過程多採開放式或非結構式方法, 隨時視情境 發現而作彈性的調整 參見李瑞金, 老人財產信託可行性之研究, 內政部八十九年度委託研究報告, 頁 7-8,2001 年 8 月 ~2~

第一章 緒論 第三項研究進度 第一月 : 確定計畫內容及分工 第二月 : 蒐集國內外文獻分析 第三月 : 資料整理及分析 ; 大綱之撰擬 第四月 : 焦點團體座談 ; 期中報告之撰擬 印製 第五月 : 深入訪談大綱之撰擬 ; 實地深入訪談之執行 第六月 : 焦點團體座談與實地深入訪談資料之綜合整理 分析 第七月 : 期末報告之撰擬 印製 第八月 : 期末報告之審查 修改及成果報告之撰擬 印製 第三節研究範圍及用詞說明 第一項研究範圍 近時世界各國關於成年監護法制之趨勢, 均是以 民法 為中心, 作相關之修法或立法 雖然德國 日本伴隨民法成年監護法制之修正, 相關整備立法 修法之法律有超過百種之多 ; 而美國 英國關於成年身上照護, 亦分散於各種醫護 社會福利 公共衛生 精神衛生有關法律中, 林林總總 不勝枚舉, 鑒於研究時間限制及研究能力所限, 本研究計畫關於外國立法例之研究, 僅能限於美國 英國 德國 日本有關成年監護法制最密切相關之民法部分, 作研究範圍 第二項用詞說明 一 成年監護 : 指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因精神或身體障礙, 致不能處理自己全部或 一部事務, 而須委由他人代為或協助處理 ( 任意監護 ), 或聲請法院選任照護 人代為或協助處理 ( 法定監護 ) 之謂 ~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高齡者 : 指滿六十五歲之老人 三 照護人 : 因目前外國立法例, 上述代為或協助處理事務之他人, 不僅限於傳統 觀念之 監護人 一種 ( 如日本立法例即分成 : 監護 輔佐 補助三種類型 ); 故本研究將此等人概稱為 照護人 四 財產事務處理 : 上述照護人職務範圍中, 關於被照護人動產 不動產或金錢有 關事務之處理 五 身上照護 : 上述照護人職務範圍中, 關於被照護人生命 身體 健康 醫療 護理 長期照護事務之處理 ~4~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第二章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第一節概述 所謂 成年監護 制度係指為保護成年人因其判斷能力發生障礙或喪失, 致無法處理事務所設的監護或保護制度, 內容包括身體監護與財產監護 與 未成年監護 制度是相對之名詞, 乃依我國民法第一 一九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規定而設 而成年人有受監護情事之虞者, 則須為禁治產宣告後專為照顧禁治產人之制度辦理 世界各國因經濟發展快速, 社會環境逐步改善, 衛生醫療設施普遍良好, 人類壽命更形增長 惟年長者並非均過著健康 快樂的正常人之生活 人類的體能與智力因歲月之增加難免老化, 超過一定年齡或其他因素造成痴呆或患有類腦部疾病致受其他第三人詐騙 上當, 甚至於遭家人棄置不顧者, 於報章雜誌上時有所聞, 以上成員均有照顧之必要 現行我國高齡化社會已逐漸呈現, 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數之百分之八以上, 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推估, 迄至民國一百二十年老年人口數將達五百一十七餘萬人, 其比例占總人口數之 20.07%, 即每五人就有一位老人 甚至因社會工業化, 家庭核心倫理逐漸瓦解, 養兒防老觀念不再, 年長者必須自立自強, 無論經濟上或生活上無法獲得子女之完全照顧 從而現行法上我國成年監護問題, 實有重新檢討必要, 且為不可避免之重要課題 就既有之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當中, 規範高齡者身體上照護或與其息息相關之問題, 大略可包括如下之部分 2 : 一 民法 禁治產監護 二 民法 附負擔之贈與 ; 三 民法 委任契約 ; 四 民法 扶養 ; 五 老人福利法 ; 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七 信託法等 茲分述如次 2 林秀雄教授列出扶養法 委任契約 信託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參見林秀雄, 台灣における成年後見一高齡者の保護, 發表於アジア家族法三國會議, 載於法の苑,1998 春 ( 第 32 號 ), 日本加除出版株式會社出版, 第 20-30 頁 鄧學仁教授列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 附負擔贈與契約 委任契約 老人福利法 信託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三期,1998 年 3 月出版, 第 340 頁 ~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二節民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禁治產制度 我國現行民法對成年年長者之監護, 誠如上述雖有禁治產宣告制度可資因應, 但多年以來一般人多所詬病, 究其原因不外以下諸端 3 : 一 制度名稱不妥 令人覺得有失人性尊嚴 禁治產 三字含有禁止治理財產之負面意味 ; 尤其高齡長者在社會奮鬥一生, 若遇其資產須設監護人來管理, 多不乏小有成就者 ; 卻被宣告禁止治理自己財 產, 對其人性尊嚴可說是相當大的打擊 二 制度僵硬, 無法就個案之精神能力狀況作靈活 彈性之運用 現行禁治產宣告實質要件有二 :( 一 ) 本人須罹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 ;( 二 ) 必須因此致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如此僅是輕度痴呆 精神障礙之高齡長者, 一般日常事務尚能自理, 只是重大事務需人協助, 或須防止有心人士趁人之危詐騙財產者, 即不適用此制度, 而無適當機制來保護其權益 三 公告與登載制度成為不名譽之烙印為禁治產宣告後, 必須以相當之方法公諸於世, 以保障交易安全 ( 民事訴訟法第六 五條 ) 對素有 家醜不外揚 國情之我國, 不僅本人深覺受辱, 家屬也會覺得是不光彩的事 四 一律剝奪其行為能力, 並非妥當 本人日常生活之輕微事務或純獲法律上利益者, 如日常公車 捷運 電話等之 運用, 若一律不能有效進行, 將使本人日常生活十分不便, 實有失制度保護之 本意 五 實務上適當之鑑定人難覓, 法院處理時程冗長, 所費不貲 ; 為配合法官繁忙庭 3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6, 2000 年 1 月 ~6~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期, 常急就章當場鑑定決定, 而未能就本人之病史, 作深入了解 第二項監護制度 同時, 現行民法之監護制度與最近德國 日本修正之監護制度相較, 在宏觀面 亦有許多缺失 : 一 忽視本人自己決定權, 欠缺整個監護法制的指導性原則 二 監護人支援體系不夠完整 我國現行民法規定 : 法定監護人為配偶 父母 祖父母, 然高齡長者,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通常年事亦已高, 經常無法勝任其監護人 三 未設妥當之監護監督人制度 我國現行民法仍規定, 以 親屬會議 為監護監督人 ( 民法第一一一二條第二 項 ); 不僅在實務上功能不彰, 亦與世界潮流有間 ( 先進法制國家已廢除甚久 4 ), 制度功能無法充分發揮, 是可以想見的 四 公權力未積極介入 依我國現行民法規定, 公權力機關 ( 法院 ) 僅在一開始受理禁治產宣告聲請 選任監護人時介入, 並斟酌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調查報告或建議, 一經 宣告或選定監護人後, 即不告不理 ; 監護人有無濫權, 公權力機關無從置喙 五 欠缺任意監護制度, 以供本人彈性運用 現代人風氣已開, 多半不忌諱預為規劃老後或甚至死後生涯 ( 如器官捐贈之生前契約 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之預立等 ); 因此美國 英國之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制度, 以法律保障本人於身心健全時, 預為生涯規劃, 先行指定代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 以便本人心神喪失時, 作為法定監護之替代措施 可說是 4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9,2000 年 1 月 ~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以最少的勞費, 達到最尊重本人自我決定之制度 然我國現行民法卻只有 事 後宣告禁治產 之法定監護規定, 實不能滿足具現代觀念國民之要求 第三項其他有關規定 所謂 附負擔之贈與 ( 民法第四一二條 ), 係指受贈人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之贈與 5 負擔為附款型態之一, 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之一種, 但是本條規範 6 之重心仍在於贈與 受贈人於受贈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 ( 第四一二條第一項 ) 由規定內容觀之, 受贈人不履行義務 時, 附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 7 所謂 委任契約 係指當事人所委任之事務, 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 非法律 行為之事務亦包括在內 8, 故身體上照護當然得為委任之標的 此外, 學者指出, 若當事人有特約時, 縱使他日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 委任契約亦繼續存在 至於任 意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競合之情形, 二者不妨併存 ; 另外可以法定監護人為監護監 督人, 當任意代理人不適任時, 代理本人終止委任契約 9 解釋論上或為可行之道, 然而, 吾人認為, 此與德日二國由尊重高齡者自決權而形成之 補充性原則 未盡 相同 ; 其次, 我國法定監護人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並不適任 ( 監護人本身年 事高 ), 充任監護監督人亦難以勝任 ; 此外, 委任契約僅係當事人間之私下約定, 其成立 生效並未有公權力之介入 ; 與英國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 ( 規定於該 國 Enduring 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85 當中 ) 10 須向法院聲請登記並經裁定許可, 始 5 6 7 8 9 10 邱聰智, 債法各論,1994 年 9 出版, 輔仁大學法學叢書, 第 310 頁 邱聰智, 債法各論,1994 年 9 出版, 輔仁大學法學叢書, 第 314 頁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三期,1998 年 3 月出版, 第 340 頁 鄭玉波, 民法債編各論,1983 年 8 月第 7 版, 第 413 頁 林秀雄, 台灣における成年後見一高齡者の保護, 發表於アジア家族法三國會議, 載於法の苑,1998 春 ( 第 32 號 ), 日本加除出版株式會社出版, 第 20-21 頁 持續性代理權制度 最初出現於美國 1950 年代初期之維吉尼亞州法中, 美國聯邦於 1969 年制定統一之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而英國於 1985 年針對其普通法中有關受任人之代理權將因本人 ( 委任人 ) 之死亡或喪失意思能力而消滅, 以致不能適用於高齡者之缺失乃制定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英國法制之處理流程可簡化如下 : 本人選任代理人 ( 不限於法律家 ) 本人意思能力發生降低現象時 代理人向保護法院聲請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登錄 代理人將聲請登錄一事通知本人 親屬知悉 如本人 親屬提出異議時, 保護法院應詳細審核, 認為異議有理則駁回登錄之聲請 ; 如無異議或異議被駁回時, 法院應准予登錄, 此時 持續性代理契約 正式生效 詳見南方曉, 成年後見をめぐる比較法的研究 - 英國における高齡者財產管理 - 載於講座 現代家族法, 島津一郎教授古稀紀念, 第 168 頁 ~8~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生效力之制度內容不盡一致, 難期一般民眾放心選擇其為處理老後生活照護之方式 所謂 扶養 係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 11 之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 雖然法律條文中並未明示身體上之照護為扶養之 12 內容, 惟國內學者一致持肯定之見解 但由德國( 照護法 ) 及日本立法例均將此部份置放於原監護法章而不規定於扶養法章, 立法沿革, 以及現有規定 ( 第一一一二條有粗略之規定, 扶養法則無明文 ) 觀之, 似仍有求諸其他更契合法制之必要 至於其他有關之法制如 : 老人福利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精神衛生法, 以及信託法等, 亦有若干未盡符合實際需要之處 以下將就現行老人福利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精神衛生法, 以及信託法於適用上之問題加以討論 第三節其他有關法制 第一項老人福利法 第一款老人福利法概述 老人福利法為規範我國公權力直接介入照護老人之社會行政法, 本法公布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近一次修正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法所稱之老人係指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 第二條 )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省 ( 市 ) 為社會處 ( 局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第三條第一項 ) 老人福利機構之種類分為 : 一 長期照護機構 ; 二 養護機構 ; 三 安養機構 ; 四 文康機構 ; 五 服務機構 ( 以上五款規定於第九條第一項 ) 私人申設老人福利機構, 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 ( 第十一條 )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 應 11 12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1997 年 3 月修訂初版, 第 435 頁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1997 年 3 月修訂初版, 第 449 頁 ;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1986 年 8 月修訂版, 第 449 頁 ; 林秀雄, 台灣における成年後見一高齡者の保護, 發表於アジア家族法三國會議, 載於法の苑,1998 春 ( 第 32 號 ), 日本加除出版株式會社出版, 第 22 頁 ; 周世珍, 扶養法與老人福利法之交錯 - 以老親身上照護為中心, 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 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 免者, 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 第十二條第一項 ) 老人福利法所提供之福利措施, 其中與身體上照護有關者可大別為五項 : 一 居住之提供 ( 第十五條 ) 二 經濟之扶助 : 生活津貼 特別照顧津貼 年金保險制度方式 ( 第十六條 第十 七條 ) 三 居家服務 : 居家護理 居家照顧 家務服務 友善訪視 電話問安 餐飲服務 居家環境改善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第十八條第一項 ) 四 定期健康檢查或保健服務 ( 第二十條 ) 五 老人保護措施及老人保護體系之建立 (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 六 其他非屬照護事項規定包括 : 喪葬補助費 ( 第十九條 ); 搭乘交通工具等優待 ( 第二十二條 ); 協助其貢獻或參與社會活動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 第二款適用老人福利法之問題所在 制定符合尊重高齡者之自己決定權, 活用其現存能力, 並盡量使其過著與正常 人無異之生活制度, 應是制度之目標, 老人福利法之立法宗旨及功能均值得肯定 但是如將高齡者問題完全適用老人福利法, 恐將遭遇以下問題 : 一 國家財政負擔過大 如遇國家經濟衰退, 財政困難時, 可能將頓失依賴 二 子女將忽視其扶養尊親屬之義務, 有違人情與人倫次序 三 違背私人扶養優先於國家扶助之原則 13 13 大田五郎著, 收錄於保不二雄 中山淳編, 新版注釋民法 (25) 親族, 有斐閣出版,1994 年 3 月 30 日, 第 472-473 頁 該書並認為, 國家扶助 私人扶養 社會扶養 ( 例如企業主對於受僱人等是 ) 三者之優先順序為 : 社會扶養 私人扶養 國家扶助 ~10~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四 無法充分尊重受照護人之自決權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一款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概述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原名為 殘障福利法, 為我國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行政法, 公布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日, 最近一次修正則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省 ( 市 ) 為社會處 ( 局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第二條第一項 ) 該法所稱之 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 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 一 視覺障礙者 ; 二 聽覺機能障礙者 ; 三 平衡機能障礙者 ; 四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 五 肢體障礙者 ; 六 智能障礙者 ;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 八 顏面損傷者 ; 九 植物人 ; 十 失智症者 ; 十一 自閉症者 ; 十二 慢性精神病患者 ; 十三 多重障礙者 ; 十四 頑性 ( 難治型 ) 癲癇症者 ; 十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 以上規定為第三條第一項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與保障 ( 第四條前段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提供之福利措施, 與身體上照護有關者可大別為五項 : 一 居住之提供 (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 ) 二 經濟之扶助 : 納入國民年金範圍 ( 第四十五條 ) 補助保險費 ( 第四十四條 ) 稅捐減免 ( 第四十六條 ) 三 居家服務 : 居家護理 居家照顧 家務助理 友善訪視 電話問安 送餐到家 居家環境改善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第四十條 ) 四 社區服務 : 復健服務 心理諮商 日間照顧 臨時及短期照顧 餐飲服務 交 通服務 休閒服務 親職教育 資訊提供 轉介服務 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 第 四十一條 ) ~1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五 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 此乃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 屬或扶養者老邁時, 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而設 ( 第四十三條 ) 第二款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問題所在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 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家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故為身心障礙者之老人應得適用本法, 享受國家所提供之福利措施 惟本法性質上為社會行政法, 於運作之際需許多機關之配合始能發揮功能, 此外, 或將面臨以下問題 : 一 國家財政負擔過大 如遇國家經濟衰退, 財政困難時, 恐怕將頓失依賴 二 無法充分尊重受照護人之自決權 第三項精神衛生法 第一款精神衛生法概述 精神衛生法公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全文五十二條 ; 其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 九 十一 十三 十五條條文,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條文, 並增訂第二十三之一 三十之一條條文 精神衛生法立法目的為 : 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 保障病人權益, 促進病人福利, 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 維護社會和諧安寧 ( 第一條 ) 其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第二條 ) 該法所稱之 精神疾病 係指: 思考 情緒 知覺 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 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 第三條 ) 該法對嚴重病人有設置 保護人 之規定 ; 至於 嚴重病人 之定義, 則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或有傷害行為, 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12~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精神衛生法對於精神疾病病人提供之處遇, 與身體上照護有關者大致如下 : ( 一 ) 第三章第一節 病人之保護 1. 第十四條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或家屬, 應協助其就醫 ; 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 應置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 應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監護人 二 配偶 三 父母 四 家屬 前項同一順序中有數人時, 以親等近者為先 ; 親等相同或非親屬者, 以年長者為先 2. 第十五條不能依前條規定置保護人時, 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為保護人 ; 戶籍所在地不明者, 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3. 第十六條左列之人, 不得為保護人 : 一 未成年人 二 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三 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 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四 與病人涉訟, 其利益相反, 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 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1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保護人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保護人 4. 第十八條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保護人應履行左列義務 : 一 促使病人接受治療, 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 ; 必要時, 依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結果, 協助病人辦理住院 二 病人住院時, 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 病情穩定或康復時, 依醫師指示辦理出院 三 病人出院後, 協助其繼續接受門診 社區復健 居家治療及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 ( 二 ) 第三章第二節 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 1. 第二十一條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或有傷害行為時,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保護人應協助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 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 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應強制其住院 ; 其強制住院, 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 前項鑑定, 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 其住院鑑定期間, 以七日為限 2. 第二十二條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或有傷害行為時,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 並應立即通 ~14~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其身分經查明者, 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 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 依前條規定辦理 3. 第二十四條保護人因醫療 復健 教育訓練及就業輔導之目的, 得限制嚴重病人之居住場所 但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 第二款適用精神衛生法之問題所在 本法乃適用於精神疾病病人之特別法, 主要是處理精神疾病病人之就醫 治療及強制住院問題, 關於其他身上照護及財產事務之處理, 並未有相關規定 ; 且不屬精神疾病病人之身心障礙者及高齡者, 其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時, 亦不能適用該法 保護人 之規定 反之, 若建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 精神疾病病人可依民法成年監護制度選任監護人, 作為精神衛生法之保護人 ( 參見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 以處理其就醫 治療及強制住院問題 ; 同時, 精神疾病病人尚可依民法成年監護制度選任其他監護人, 處理其他身上照護及財產事務, 以補精神衛生法 保護人 職權之不足 ( 參見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 保護人之職權僅限於精神疾病病人之疾病治療與住院事宜 ) 第四項信託法 第一款信託法概述 所謂 信託 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第一條 )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 第二條 ) 信託行為, 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權人 ( 第五條 )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 ~1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 ( 第二十二條 ) 受託人因管理財產不當致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 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 ( 第二十三條 )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第二十四條 )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 信託財產為公同共有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受益人不確定, 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 從其所定 ;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 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第五十二條 )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 由法院監督 ;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 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六十條 ) 第二款適用信託法之問題所在 由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 信託 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來看, 信託目的只要不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即可自由約定, 故當事人間當然可以約定由受託人照護受益人之身體 此外其他規定亦可援引作為身體照護之依據 惟較成為問題的是, 從信託之本質 14 信託之功能 15 以及我國整部信託法規定之內容 精神來看, 信託法著重於財產管理方面 16 其次, 委託人若訂立信託契約, 必須移轉 ( 或處分 ) 自己之財產權於受託人, 始得成立 ; 因此, 無財產者勢必無法利用此制度 第三, 依上述第五十二條規定內容觀之, 信託監察人之地位實質上為受益權及 14 15 16 學者以為, 我國之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 本質上兼具債權性及物權性 參見賴源河 王志誠合著, 現代信託法論, 五南公司出版,1996 年 2 月, 第 18 頁 信託具有四種功能 : 一 基本功能 ( 我國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之典型功能 ); 二 保全功能 ( 為特定人生活之保護或扶養而防止財產之喪失或減少 ); 三 增值功能 ( 以追求利潤為目的 ); 四 公益功能 ( 以慈善 文化 學術 技藝 宗教 祭祀等目的而設 ) 以上參見賴源河 王志誠合著, 現代信託法論, 五南公司出版,1996 年 2 月, 第 20-21 頁 賴源河 王志誠合著, 現代信託法論, 五南公司出版,1996 年 2 月, 第 5 頁 ~16~

第二章 我國相關法制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 信託利益之管理權人, 而非監督人 17, 因此難期其發揮監督監護人之功能 第四, 法院無法發動職權積極保護受照護人, 此四部分尚需加以調整, 以資適用 第四節小結 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 不久之將來, 將進入 高齡社會 老人安養問題與照護之問題, 不僅與個人 家庭有關, 更與整個社會, 甚至與國家息息相關 面對此一之趨勢, 我國必須及早未雨綢繆 然我國規範高齡者身體上照護者之現行法律制度, 由前述分析觀之 : 目前之禁治產制度規定頗多缺失, 且對於貧窮者難有保護功能, 因為本人若無財產及無法抵充監護費用, 除非扶養義務人善盡其義務, 否則老人只有仰賴政府或福利機構之救助 同時, 禁治產制度使本人喪失行為能力之設計, 將使受禁治產者之家人羞於啟齒 而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特別法, 固然部分內容可提供老人之保護 ; 惟相關制度之配合, 以及政府財政能否悉數照護需要扶助之老人, 均有疑問 相較於國外法制先進諸國著手改革法律制度, 俾能確保尊重高齡者本人之自己決定權, 並使老人晚年之活力能發揮至極限, 藉以創設老人得以自立自足之新的成年監護制度, 我國法制有儘早規劃修整之必要 晚近有關成年監護之文獻陸續出現, 其中有關德 日二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文獻, 為數不少 18, 顯見此問題已逐漸受到重視 ; 而我國人口老化之急遽趨勢, 亦加深對此制度建立之期待 惟參考外國制度, 必須考量國情之異同, 爰先參考外國之立法趨勢, 再輔以訪談所得, 提出配合本國需要之對策 17 18 賴源河 王志誠合著, 現代信託法論, 五南公司出版,1996 年 2 月, 第 5 頁 ; 呂榮海 林國全 林麗香 溫俊富 林明珠合著, 信託法實用, 第 123 頁, 第 125-127 頁 有關國內文獻請參考陳惠馨, 德國有關成年人監護及保護制度之改革, 載於其所著親屬法諸問題研究, 月旦公司 1993 年 11 月出版 ; 郭明政, 禁治產與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 德國輔導法及其對於台灣之啟示, 收錄於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 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 三民書局 1997 年 8 月出版 ; 林秀雄, 台灣における成年後見一高齡者の保護, 發表於アジア家族法三國會議, 載於法の苑,1998 春 ( 第 32 號 ), 日本加除出版株式會社出版 ; 劉得寬,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法學叢刊 1997 年 10 月第 168 期, 及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 廢止禁治產宣告, 加強保護高齡者. 智障礙者, 法學叢刊,1998 年 4 月第 170 期 ;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三期,1998 年 3 月 ~17~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第三章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第一節美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第一項傳統監護制度架構 依傳統羅馬法之 parens patriae( 政府監護 ) 觀念, 國家對其國民因失能而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者, 負有照顧其健康 福祉與安全之責任 ; 其方法是透過司法體系來 (1) 決定某人是否需要外力協助或代理其處理事務,(2) 必要時, 為其選任適當 的人來代其處理事務,(3) 監督前述代其處理事務之監護人, 以免其濫用職權 而傳統之監護方式, 因其處理事務標的不同分為兩種 :(i) 身上監護 (guardian): 照護受監護人之身心健康事宜 ;(ii) 財產監護 (conservator): 代為處理受監護人 之財產事宜 惟目前多以一普通之監護 (guardian) 為名, 由法院以命令指定監護 人執行職務範圍 19 20 第一款監護之程序 一 適用要件 : 本人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 二 聲請人 :1. 利害關係人 ( 包括配偶 子女 親友 鄰居 ), 家屬為聲請人者, 通常被任命為監護人 2.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國家相關機關 ( 如無家屬或家屬不願意聲請時 ) 向法院聲請, 聲請時需同時提出擬任監護人名單, 否則法院不接受聲請 三 聲請費用 1. 調查費 2. 醫學評估費用 19 20 Jeffrey A. Helewitz, Elder Law, Thomson Learning, p.190-191, 2001. George H. Zimny, George T. Grossberg, Guardianship of the elderly, Springer Publishing Company, p.61-73,1998. ~1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律師費 ( 法院於聽證程序中為本人所任命者 ) 以上費用由本人財產中支付 四 聽證之通知 聽證日期前六十日內由法院視情形通知本人與適當的人 ( 包括親屬 與本人共同生活者 本人之債權人 ) 五 法院之調查 1. 法院在聽證前要任命適當者 ( 加州 : 包括精神專科醫師 社工人員 老人 專科醫師 護理人員 保護官員 前任監護人或其他 ) 為必要之調查 2. 前述人員於調查後需提出調查報告, 內容包括 :(1) 是否推薦宣告監護 (2) 監護人之權限 (3) 本人需要協助之程度 (4) 是否可以其他方式來取代監護 -- 必要時需訪問家屬 朋友 照顧者協調解決 六 本人能力評估 由法院任命專家一人或專業人員小組來評估本人之能力決定監護權之範圍 ; 本人有權選擇評估人, 但家屬則無權 七 聽證 1. 必要時本人可要求陪審團 2. 聽證時有人表示異議時另訂聽證日期 3. 聽證之舉行可視本人健康情形到本人所在的安養機構或住居所舉行聽證 4. 參與聽證者 : 鑑定人 證人 ( 能證明本人處理事務能力之人 ) 擬任監護人 聲請監護者 八 聽證無異議時, 法院作出裁定命令, 決定何人擔任監護人 ( 但法院須尊重擬任 監護人之意願, 法院不可強制其接受 ) 及其監護權範圍 無人願意擔任監護人時, 由公費聘請律師 社福機構 ( 身上照護 ) 或由公設監 護人擔任 21 第二款監護之權限 一 監護之權限 : 無論是財產事務或身上照護監護人, 均有相當廣泛之權限 但通 21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 p.239-245,1999. ~20~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常不包含 : 本人之投票 婚姻 ( 包括結婚 離婚 ) 生命維生系統之拔除 ( 除 非有法院之同意 ) 若財產事務監護人與身上照護監護人意見不合致時, 委諸 法院裁定 二 監護人之義務 : 需定期向法院報告財務及身上照顧狀況 ; 於監護之始, 即應製 作計畫, 說明如何促進 謀求本人之最佳利益, 處理事務並應盡量尊重本人意 願 其後應每年提年度報告, 監護終了時亦應向法院提出詳細清算報告 三 監護費用與報酬 : 均由本人財產中支付 ; 無力支付者, 由公費支付 但家屬為 監護人者, 通常係無償 22 第三款監護之終止 一 本人死亡 二 監護人辭任 : 監護人須向法院聲請經過聽證程序 並有繼任監護人方可辭任, 但監護人無義務推薦繼任人 三 監護人不適任, 法院予以解任 : 任何利害關係人 ( 包括本人 ) 可因監護人違反 本人利益或不適任, 向法院聲請解任 四 本人若恢復能力時, 得聲請法院終止監護 第二項舊制度之問題 但一般人認為上項監護制度有下列缺失 : ( 一 ) 將個人羞於啟齒的失能問題公諸於世 ( 二 ) 本人對監護程序毫無控制 置喙餘地 ( 三 ) 聲請監護之程序冗長, 花費金錢 時間成本太高 因此一般人多不歡迎此種方式 23 22 23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 p. 246-247,1999.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p.248, 1999. ~2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而學者則認為一個人等到身心障礙或高齡而罹於失智 失能時, 才訴諸公權力 為其選任監護人來代其處理事務, 可說是 個人生涯規劃的失敗 24 ; 因此即有各 項預先由本人指定代理人之取代措施 : 如 ( 一 ) 共同所有權 (Joint Ownership) 此為在財務處理上最常被採用之方式 於此法律關係中, 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擁 有 生存取得權 (survivorship), 如果共有人之一死亡時, 其他共有人即不須經 遺囑檢證 (Probate) 手續, 自動取得該死者於此共同所有權中之財產所有權 此可 謂遺囑之代替 (will substitute) ( 二 )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25 此制度的目的是用最少的勞費, 來處理失能者的收入及資產等財產事務 ( 詳 情見本章第四項所述 ) ( 三 ) 可撤銷信託 (revocable trust) 本人可利用此制度就其財產成立信託, 選任其信任之親友 機構擔任受託人, 而本人亦為受託人 ; 如本人不願意或不能處理受託事務時, 即由其他受託人接管全 權處理受託事務 本人於有行為能力時, 可就信託範圍 標的 受託人作任何變更 撤銷 ; 惟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時, 則不得變更或撤銷, 該項信託財產即應依原有信託 契約之指示處理, 而不須經遺囑檢證 (Probate) 手續 ( 四 ) 代理收款人 (Representative Payee) 26 依社會安全法 ( Social Security Act ) 規定, 社會安全署 (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如認為社會安全津貼領受人本人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 可為其選任 代理收款人為其受領社會安全津貼 但代理收款人必須向社會安全署提年度報告, 並負一般受託人 (fiduciary) 之義務 既然有上述多種取代措施, 因此在聲請監護程序中, 法院在選任監護人之前, 多會要求聲請人闡明 已盡一切努力尋求取代措施, 但未能找到合適者 27 24 25 26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 p.248, 1999.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 p.256, 1999. Jeffrey A. Helewitz, Elder Law, Thomson Learning, p.198, 2001. ~22~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由上述可知,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是用最少的勞費, 來處理失能者的收入及 資產等全面財產事務 ; 不僅較受一般人歡迎, 美國法律學者也大力提倡, 制定統一 法典, 供各州採用 第三項法制背景 美國承襲普通法 (common law) 之規定, 代理權會因本人 ( 委任人 ) 之死亡或喪失意思能力而消滅 因此高齡者雖然在意思能力健全時, 為自己的將來以契約委託可信賴者代行處理事務, 但該代理權會因委任人本人老後意思能力之喪失, 而自然失效 為補救其弊,1950 年維吉尼亞州首先於該州之 遺囑檢證法 (Probate Code) 第 11-9.1 及 11-9.2 條中, 創造一新的代理權方式 ( 謂之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持續性代理權 ), 只要委任人在委任契約中事先聲明 : 本契約所授與之代理權於本人意思能力喪失後仍然繼續有效, 則受任人仍然可繼續代理其處理事務 28 其後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於 1969 年以 1969 年統一遺囑檢證法 (Uniform Probate Code 簡稱 UPC) 5-501 條及 5-502 條規定為基礎, 制定 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並於 1979 年再度改定 自此各式各樣有關代理之調整規定, 於各州之 UPC 法典出現, 目前已有 49 州承認並制定有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29 但因此屬監護性質法律, 主要以州法規定, 聯邦並無制定法 30 第四項制度架構 制定有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之美國各州, 其內容不儘相同 ; 所有州法均如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規定財產事務處理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 有些州規定持續性代理權範圍除財產性事務處理外, 尚包括身上照護事務 多數州另有法律規定為失能者選任健康照護決定代理人 (surrogate health 27 28 29 30 Jeffrey A. Helewitz, Elder Law, Thomson Learning, p.197, 2001. 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p.1, 2002. http://www.nccusl.oeg/nccusl/uniformact_factsheets Jeffrey A. Helewitz, Elder Law, Thomson Learning, p.191, 2001. ~2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care decisionmaker); 有些州則准許在事前的 生前遺囑 (Living Will) 中指定健康照護決定代理人 (health care proxy) 31 所有關於健康照護決定代理人之規定, 除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有規定外, 各州均規定於州精神衛生法或公共衛生法中, 並定有嚴格的法定聲請表格與聲請程序 32 如前所述,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係法定監護之替代措施, 在聲請法定監護程序中, 法院在選任監護人之前, 多會要求聲請人闡明 已盡一切努力尋求取代措施, 但未能找到合適者 ; 因此本制度之架構是 : 任意監護優先, 法定監護補充原則 第五項重要內容 ( 請參見英國部分之說明 ) 第二節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第一項傳統監護制度架構 第一款財產管理監護 33 一 收款管理人 (Receiver) 之任命 ( 一 ) 如有醫學證據 (medical evidence) 34, 顯示本人因精神障礙 (mental disorder) 無能力 (incapable) 處理 (managing and administering) 自己財產或事務 (property and affairs) 時 ( 二 ) 如果其未簽定 EPA(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契約 35 ( 三 ) 如有立即為處置之必要 (1983 ACT, S.98) 31 32 33 34 35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 p.41, 1999. Jeffrey A. Helewitz, Elder Law, Thomson Learning, p.36, 2001. Mental Health Act 1983, S.94(2) 由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及 The Law Society 共同提供 -guidance: Assessment of mental capacity: Guidance for Doctors and Lawyers, 1995. 參見 Trevor M. Aldridge, Power of Attorney, sweet & Maxwell, London, p. 25-26,2000. Trevor M. Aldridge, Power of Attorney, sweet & Maxwell, London, p.2,2000. ~24~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 四 ) 法院可依本人最近親屬 朋友 當地社福主管機關 社工員個人 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選任 36 二 任命程序 ( 一 ) 須有 :1. 醫生 ( 不限於精神專科 ) 證明 (1) 何時診斷 (2) 病人之精神狀況 (3) 作成診斷之理由 2. 經公證過之家庭狀況及財產證明 ( 二 ) 應將此聲請通知本人及其親屬 ( 在聽證十天前 )( 但本人心智狀態無法了解 或會影響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 ) ( 三 ) 應受 公正 公開聽證程序 保障條款之適用, 因此本人受通知後可表示意 見 ( 包括異議 ), 法院可請公設辯護人 (Official Solicitor) 代表他, 但規則 並未規定本人有權親自出席聽證 法院認為適當時, 可依職權決定無須本人 出席繼續進行程序, 通常行 書面審理 ( 四 ) 如法院對本人精神狀況不確定, 可請醫務訪問員 (medical visitor) 做實地 訪查, 並提秘密報告給法院 ( 五 ) 選出 Receiver( 聽證十天前應予通知 )(Receiver 通常是 聲請人 ) 三 收款人權限 ( 一 ) 全面掌管本人之財產和其他相關事務 ( 二 ) 不包括對本人身上照護但此界線很難劃分 : 因為可透過費用支付 ( 如安養 ) 之方式來介入 包括離婚 婚姻 遺囑 ( 三 ) 重大財產由政府信託部門來投資 管理 四 法院監督 法院對收款人之權限, 全面深度介入 ; 政府信託部門並監督或對收款人提出建議 36 Brenda Hoggett, Mental Health Law, sweet & Maxwell, London, p.243-246,1996. ~2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五 義務 向政府信託部門 (public Trust Office) 每年度提報詳細帳目 六 解任 ( 一 ) 由法院以命令為之 ( 二 ) 以健康或其他業務自為要求解任 37 第二款身上照護監護 一 適用要件 ( 一 ) 十六歲以上自然人 ( 二 ) 心神喪失或精神障礙 ( 三 ) 為本人之利益或保護其本人 二 程序 ( 一 ) 聲請人 : 1. 社工員 (approved social worker): 如聲請入院治療, 需諮詢本人近親同意, 但如近親無正當理由反對時, 可以地方法院之裁定命令為之 2. 本人最近親屬 ( 二 ) 兩位醫生診斷證明 : 1. 本人精神狀況 2. 為何沒有設監護人, 本人就不能得到應有之照護, 或不符本人利益 此兩位醫生不可與擬任監護人有任何關係 ( 三 ) 經當地社福主管機關提出聲請, 且於第二位醫生診斷後十四日內提出 ( 四 ) 擬任監護人如為自然人, 應附具其書面同意, 並得當地社福機關認可 37 Brenda Hoggett, Mental Health Law, sweet & Maxwell, London, p.218-223,1996. 並請參閱 Mental Health Act 1983,s.7-s.10. ~26~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 五 ) 法院經過調查上項事實及證據, 發出認可命令後即生效 三 監護人資格 1. 自然人 2.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 須得其同意, 不限於本人住居所在地者 ) 四 監護期間 ( 一 ) 第一次聲請許可為六個月, 得延長一次 ( 二 ) 期間最後兩個月內, 應有醫生訪視, 並作成 監護事由是否繼續存在 之報告, 提供監護人及當地社福主管機關參考 五 監護人權限 ( 一 ) 對本人身上照護具廣泛權限 ( 二 ) 依社福主管機關之要求, 可要求本人住居於特定處所 ( 三 ) 要求本人到特定場所, 俾便接受醫療處置 (medical treatment,) 職業教育或訓練 (occupation education or training) ( 四 ) 在本人住居所, 讓社工員 醫生 護士等類人員得以進入為其作醫療或訪視 ( 但無權為其決定何人不可接近, 因此有本人父親為性侵害之案例 ) ( 五 ) 作為本人之代理人 (advocate) 以尋找適當之資源, 來執行其照護計畫 六 監督 ( 一 ) 向當地社福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 二 ) 依機關之指示執行職務 ( 三 ) 為本人任命一家庭醫生, 並報告其姓名 住址 ( 四 ) 監護人及本人永久移居其他主管轄區, 應於七日內報告新 舊主管機關 ( 五 ) 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供相關之資訊與報告 ~2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六 ) 監護終結時立即報告 ( 七 ) 社福主管機關定期訪視本人 ( 至少每三個月一次 ), 每年至少有一次認可醫 生之訪視 七 解任 自然人監護人由當地法院依社工人員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 第二項舊制度之問題 傳統上英國代理法制中有一句法諺 : 借他人之手所為等於自己之手所為 (Qui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 將代理人的行為視為本人的行為 38 因此代理權會因代理權授與人精神能力之喪失, 而發生自動撤回該當權限之效果 英國之 代理權授與法 亦規定 : 授與有效之代理權後, 本人死亡時, 將發生與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相同之法律效果 39 但就實際狀況而言, 一般人在精神不健全 意思能力薄弱或喪失時, 才需要他人的幫助 ; 英國普通法的這項規定, 恰好與之相違 且高齡者的心身機能乃逐漸衰退, 以何階段起算意思能力喪失, 判斷不容易 ; 從而代理權何時喪失, 判斷亦有困難, 以致代理人處於不安狀態, 隨時有被本人或第三人追究責任之危險 法律就此點有加以明確規定之必要 第三項法制背景 為使上述普通法規定之代理權, 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仍持續有效, 英國法律委員會乃於其 有關無行為能力之本人 報告書中, 提出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建議, 以補完英國普通法原則及 代理權授與法 之規定, 整部法律共計十四條條文, 於 1986 年 3 月 10 日施行 40 38 39 40 劉得寬,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法學叢刊 168 期, 頁 17,2000 年 10 月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29,2000 年 1 月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29,2000 年 1 月 ~28~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第四項制度架構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Act, 簡稱 EPA) 僅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 ( 心神喪失 ) 時適用, 本人死亡時仍適用傳統普通法原則, 代理權隨本人死亡而消滅 本人依據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可創設一 在本人心神喪失後仍然持續有效之代理權 ; 心神喪失 (mental disorder) 則依據英國 1983 精神衛生法 (Mental Health Act, 簡稱 MHA) 之定義 41 持續性代理權之授與, 必須以法定表格 (prescribed form) 向法院 (court of protection) 登錄, 因此適用時必須將 EPA 法與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施行令 (Court of Protection Rules 2001)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施行規則 (The Enduring Powers of Attorney prescribed form Regulations 1990) 及英國普通法原則 代理權授與法 之規定視為一整體 42, 作綜合判斷 但上述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規定之代理權限僅及於財產事務之處理 ; 若要兼及本人之身上照護, 則需依英國 1983 精神衛生法 (MHA) 之規定, 聲請保護法院為其選任收管人 (Receiver) 來為其處理 (MHA 1983 s.95) 43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之制度本意, 旨在創設一尊重本人意思 彈性快速之制度, 來取代原有之法院取向 冗長保護程序 44 因此本制度之架構是: 任意監護優先, 法定監護補充原則 41 42 43 44 Aled Griffiths and Gwyneth Roberts, The law and elderly people, Routledge, p.307, 1995. 依據 1983 MHA sec.1(2) 之定義 : In this Act, mental disorder means mental illness,arrested or incomplete development of mind,psychopaaathic disorder and any other diaorder or disability of mind and mentally diaordered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 可見此處之 mental disorder 包括心智障礙(disorder) 與心智失能 (disability), 參見李世代等, 國際疾病分類系統 - 使用指引, 行政院衛生署主編, 頁 138 mental disorder 及頁 8 disability 之翻譯 惟我國民法 刑法用語為 精神耗弱 與 心神喪失, 民法學者亦多將 1983 MHA 之 mental disorder 譯為 心神喪失, 參見劉淂寬,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法學叢刊, 第 168 期, 頁 17 及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30,2000 年 1 月 本文乃援用民法用語, 譯為 心神喪失 Aled Griffiths and Gwyneth Roberts, The law and elderly people, Routledge, p.306, 1995. Aled Griffiths and Gwyneth Roberts, The law and elderly people, Routledge, p.309, 1995. 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p.1-2, 2002. ~2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三節重要內容 第一項支援體系 一 代理人資格要件 (EPA s.2(7)) 1. 滿十八歲, 未受破產宣告之自然人 2. 信託公司 二 代理人數 : 本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 ; 代理人為二人以上者, 得為共同 代理或連帶代理 三 代理人職權範圍 (EPA s.3) 1. 一般性權限 : 代理本人處理其指定或所有之財產或事務 2. 特定性權限 : 代理人處理本人指定之特定事務 3. 惟二者本人均可就代理人之處理給予特定之條件或限制 四 代理人責任 (EPA s.4) 1. 聲請登錄 : 有理由認為本人已經或即將成為心神喪失時, 代理人應儘速向法院聲請登錄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文件 2. 通知本人最近親友 : 為上項聲請前, 該代理人應依本法表格一之規定發出通知 俾便其及時提出異議 第二項支援之方式及程序 一 本人事先與代理人簽署合法文件, 創設持續性代理權 (EPA s.2) 二 聲請登錄 : 有理由認為本人已經或即將成為心神喪失時, 代理人應儘速向法院 聲請登錄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文件 三 通知本人最近親友 : 為上項聲請前, 該代理人應依表格一之規定發出通知 ; 俾 ~30~

第三章 美英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便其及時提出異議 四 完成登錄後, 該文件所創設之持續性代理權繼續有效, 代理人據此繼續執行代 理職務 (EPA s.1) 第三項公權力之介入 一 制定相關規則及法定表格 (EPA s.2) 二 規定相關文件之法定具體內容 (EPA s.2) 如 : 規定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文件, 必須說明創設及接受此項權限之一般法律效果, 且此類文件必須包含下述法律效果之聲明 : (i) 代理權授與人表明 : 即使將來心神喪失時, 此代理權之授與繼續存在 (ii) 代理權授與人已經詳讀並了解有關創設持續性代理權法律效果之說明 (iii) 代理人充分了解本法要求之登錄義務 三 接受創設持續性代理權文件之登錄 : 法院藉登錄程序, 介入闡明本人之真意 親友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護 (EPA s.5, s.8, s.9) 四 登錄法院有權解釋創設持續性代理權文件之疑義 (EPA s.8,(2)(a)) 第四項監督之方式 一 代理人定期向登錄法院報告 (EPA s.8,(2)(b)(c)) 如 :1. 要求代理人定期提出報告並為此目的保存相關紀錄 2. 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有關之資訊及製作相關書類 二 本人事後恢復意思能力而撤回持續性代理權時, 登錄法院得依聲請, 於確認本 人之撤回代理權行為, 符合法律所需之意思表示要求及心神健全時, 認證該項 撤回之效力 (EPA s.8,(3)) 三 登錄法院可依情況廢棄已登錄文件之登錄許可, 從而一併廢棄該文件所創設之 ~3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持續性代理權限 (EPA s.8,(4)) ~32~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第四章德國成年照護法 第一節舊制度之規定及問題 第一項舊制度之規定 一 禁治產制度禁治產制度濫觴於羅馬法及日耳曼法, 而將精神疾病患者之行為能力剝奪的規定, 則始於德國境內薩克森監護條例 (Die sächsische Vormundschaftsordnung) 之後再有普魯士一般法的規定 在 1900 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當中, 也加以規定 根據德國舊民法第 6 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人得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第一 因精神疾病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 第二 因浪費成習致自己或家屬有陷於窮困之虞者 ; 第三 因酗酒成癖或麻醉藥品中毒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或使自己 家屬陷於貧困之虞者, 或危及他人安全者 以上各款所列事由當中, 如以精神病為理由而受宣告者, 被宣告人將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 舊德民第 104 條第 3 款 ) 45, 此後, 除非宣告被撤銷, 否則其意思表示將為絕對無效 ( 舊德民第 105 條第 1 項 ) 46 至於因精神耗弱 浪費成習 酗酒癖或麻醉藥中毒而受禁治產宣告者, 則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與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相同 ( 第 114 條 ) 因此, 這些人為意思表示時, 除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外, 皆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德民第 107 條 ),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 111 條 ), 契約行為除第 110 條所定之 零用錢條款 外, 其效力未定 45 46 德國聯邦民法典所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原包括 : 因精神病理由而受禁治產宣告者 ( 本項理由已遭刪除 ) 未滿七歲之人 以及 自然無行為能力人 ( 因精神錯亂而不能自由決定意思且其性質非短暫者 ( 104), 在無意識或暫時之精神錯亂狀態不能為自由意思決定者 ( 105) 國內文獻可參考陳惠馨著, 德國有關成年人監護及保護制度之改革, 收錄於其所著親屬法諸問題研究, 月旦公司,1993 年, 初版 ; 郭明政著, 禁治產與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 德國輔導法及其對於台灣之啟示, 收錄於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 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 三民書局, 1997 年 8 月, 初版 ; 劉得寬著,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法學叢刊第 168 期,1997 年 10 月 ; 劉得寬著,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 廢止禁治產宣告, 加強保護高齡者 智障礙者, 法學叢刊第 170 期,1998 年 ( 續前頁 )4 月 ; 鄧學仁著,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三期,1998 年 3 月 ~3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因精神病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除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外, 其公 私法上資格亦受到重大之影響 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締結婚姻 ( 婚姻法 (Ehegesetz vom 20.2.1946) 第 2 條 ), 不能為遺囑 ( 第 2229 條第 3 項 ), 在聯邦議會之選舉中, 被選舉權不用說, 選舉權亦遭否定, 歐洲議會以及邦議會之選舉亦同 二 監護制度法院宣告禁治產後, 成年人之監護立即開始, 並必須選任監護人 ( 舊德民第 1896 條 ) 監護人原則上以自然人個人充之, 無適當人選時, 始由有權利能力之社團或少年事務局擔任, 甚至, 得選定其他政府機關來代替少年事務局充任監護人 ( 舊德民第 1897 條, 第 1897a 條, 第 1791b 條, 舊德民第 1897 條第 2 款 ) 監護及於受監護人之所有事務而不限於個別或一定範圍內之事務 此意味著監護人得包括地擔任受監護人身體上監護以及財產管理, 特別一提是, 監護人有代理受監護人之權利並同時負擔義務 ( 舊德民第 1897 條,1793 條 ) 其中, 法定代理及財產管理, 皆適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舊德民第 1897 條 ), 在極為詳細地個別具體規定之同時, 也相當廣泛地規定監護監督人或監護法院之參與 監督 ( 第 1802 至第 1834 條, 第 1840 至第 1845 條, 第 1890 至第 1892 條, 第 1902 條 ) 對此, 除民法第 1901 條有關身體上監護之抽象規定外 ( 本法第 1 項規定 : 監護人在以人身監護為監護目的的必要範圍內, 監護受監護人之人身 ), 亦適用於若干親權之個別規定 ( 民法第 1800 條 ) 關於成年人監護中之身體上監護規定 - 受監護人之收容, 具有重要之意義 換言之, 伴隨將受監護人安置於設施中之剝奪自由之收容, 除例外之情形外, 事前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 德民第 1631b 條 ) 此之收容是指民事法之收容, 與公法上之精神病患之收容不同 47 ( 一 ) 障礙者輔佐所謂 障礙者輔佐 係指未受監護之成年人, 因身體上之障礙, 特別是聾者 盲者或啞巴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 舊德民第 1910 條第 1 項 ), 或因精神上或身體 47 公法上之收容, 德國各邦之規定不盡相同, 然而, 大體上是基於精神病 精神耗弱等原因而顯著地危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或自己時, 由法院裁定之 ~34~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上之障礙致不能處理個別事務, 一定範圍之事務, 或特別財產事務時 ( 同條第 2 項 ), 由監護法院依職權命令開始輔佐, 並選任輔佐人 但是, 如果障礙者本人具有與人溝通意思之能力時, 監護法院, 於裁定輔佐之前, 應獲得障礙者本人之同意 ( 同條第三項 ) 障礙者之輔佐 大多準用成年監護人之規定( 舊德民第 1915 條 ), 障礙者保護之規定, 具有補充監護制度不足之功能 ( 二 ) 禁治產宣告之審理程序剝奪行為能力之宣告係由區法院裁定 審理上以爭訟事件進行 有聲請權人為本人之配偶 血親 有身體上監護權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檢察官 程序上則大幅地採取職權進行主義 以精神病或精神耗弱為聲請理由時, 從 程序保障 之觀點, 法律特別課予法院有詢問本人及進行專家詢問之義務 再者, 程序之進行採非公開方式 法院為行為能力剝奪之宣告後, 如認為本人之身體或財產有保護之必要時, 則必須通知監護法院 ( 德民訴第 657 條 ) 監護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以下之規定得先命假監護 ( 舊德民第 1906 條 ) 假監護終止後, 如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時, 則依職權廢棄之, 廢棄之宣告仍由區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 如認為有必要時, 則依職權裁定選任監護人 但是, 關於障礙者之輔佐事件, 則將其全部視為非訟事件,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以下之規定, 由監護法院管轄 詳言之, 從障礙者輔佐之開始到監護人之選任, 皆由監護法院依職權為之, 聲請只是促使監護法院發動職權而已 特別一提的是, 就障礙者輔佐之廢止, 不論輔佐必要性之有無, 受輔佐人本身具有廢止申請權 然而, 被監護者為 自然無行為能力人 時, 因不能為有效之聲請, 則居於被支配地位 關於課予監護法院詢問本人及進行專家詢問之義務則無規定 ( 三 ) 公示方法德民訴法第 687 條規定, 以浪費財產或酗酒為理由而宣告剝奪其行為能力, 以及廢止該宣告時, 法院必須公示之 因麻醉藥品上癮者而受宣告之情形亦類推適用之 但是, 此規定業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88 年 3 月 9 日, 以其違反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 ( 人性尊嚴 ), 第 2 條第 1 項 ( 人格發展權 ) 而被宣告為無效 在 ~3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聯邦憲法法院的此一判決中, 釋憲者認為禁治產的公示制度乃是一種對於個人資訊自決權 (Grund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的深層限制 其之所以違憲的原因在於, 將禁治產的情事公諸於世, 將對於被宣告禁治產人整體造成類似社會烙印 (die soziale Abstempelung) 的危險, 同時會使得克服宿疾與希望再進入社會的扶助措施更顯得困難 48 另方面, 一旦為剝奪行為能力之宣告後, 雖將被登載入聯邦中央登錄簿中, 但中央登錄簿原來並非為公示目的而設置, 亦不得因保護交易安全, 而自聯邦中央登錄簿中獲知此項訊息 雖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證明聯邦中央登錄簿記載之內容, 而得請求該機關發給 行為證明書 (Führungszeugnis), 以因應交易之對方可能要求出示, 但是實際上對方為如此要求者卻不多見 第二項舊監護制度之問題 一 剝奪行為能力方面一旦宣告剝奪行為能力, 本人之行為能力即劃一地被否定或限制, 此後, 既無立遺囑能力, 亦無締結婚姻等能力, 影響本人法律上地位至深且鉅 因此, 常令人感覺阻礙回復其能力, 加之, 不僅被宣告之人甚且其家屬在社會上亦經常遭受歧視之眼光 這對於他們而言實在不公平 在上述背景下, 實務所作成之判例甚早以來就極力迴避此項宣告, 而以其他制度替代之 詳言之, 實務上經常以假監護或障礙者輔佐替代剝奪行為能力之宣告, 以求保護本人 具體作法上, 例如向法院為行為能力剝奪之申請時, 監護法院首先會以裁定命令假監護, 使其就全部緊急重要之事務能夠在一或二年期間內處理完畢, 而通常在處理完當前事務時, 就立即再向法院撤回行為能力剝奪之申請, 故於法院審判實務中, 經常可見頻繁地變更命令監護裁定 如此之作法與假監護之原本目的係提供監護開始後一時之保護措施有違 監護法院之另一作法則是擴張障礙者輔佐之適用範圍, 以規避禁治產的宣告 48 BVerfGE 78, 77, 86 f. ~36~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此種作法誠有可議之處 : 第一, 按照舊德民第 1910 條第 3 項之規定 : 但是, 除非與障礙者本人無意思能溝通之可能性, 監護法院, 於裁定輔佐前, 應獲得障礙者本人之同意 條文中所說 無意思溝通之可能性 之意義, 依德國判例之見解, 僅只處於自然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而言 第二, 由於實務擴張 無意思溝通之可能性 之範圍, 導致不需要本人同意即可命令輔佐之案例日益增多, 不久, 即被戲稱為 強制輔佐 此意味原規定之輔佐制度已經二元化 二 監護及輔佐方面一般解釋上, 一旦開始監護後, 原則上監護人之意思優先於受監護人 此於自然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亦同 在監護或輔佐之現狀中, 依然存在著許多阻礙障礙者希望之重要因素 例如, 就監護人或輔佐人財產管理方面, 必須準用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 須受相當廣泛之監護法院或監護監督人之監督, 其規定內容相當繁複且專門, 一般外行人遂躊躇於就任監護人或輔佐人 結果, 自然集中依賴律師或其他專家 一名律師接受超過百件之監護或輔佐情形比比皆是, 如此, 不能期待只處理障礙者希望之個人接觸 此種情形, 亦發生青少年事務局等政府機關或民間社團, 執行職務者之負擔過重, 以致人事更動頻繁, 影響信賴關係之構築 再者, 舊制度中大幅準用未成年監護之規定, 考慮成年障礙者如處於今日之情況, 身體監護部分的確不足 具體而言, 對於受監護人, 受輔佐人健康狀況之診斷, 手術, 結紮等等, 儘管對於受監護人, 受輔佐人之人格權有重大之影響, 但是, 監護法院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此外, 如考慮及居住環境之變化對於障礙者之影響, 則監護人或輔佐人關於居住權利之處分, 監護法院是有介入之必要 如前述, 將受監護人, 受輔佐人收容於設施中, 儘管公 私法均有規定, 設計一套更具彈性且簡便之程序制度有其必要 進一步言, 與收容設施有關之將其固定於床舖 輪椅, 或使其服藥等等規範不足之問題亦受到重視 三 審判程序方面 ~3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依民事訴訟法剝奪行為能力程序, 與依非訟事件法命令監護, 假監護, 及障礙者輔佐程序並存之情形下, 造成對於障礙者本身負擔過重, 訴訟上也未必經濟 合理 雖然, 德國判例甚早即肯定法院有義務對障礙者本人實施詢問, 或命令專家實施鑑定, 並延續至上級審, 然而, 實務上, 由於假監護或障礙者輔佐之適用範圍被任意擴張, 實際案例亦顯示, 法官經常省略詢問程序, 而僅依主治醫師所開之診斷書, 即命令實施障礙者保護之情形不少 如此, 非訟事件法課予監護法院對於障礙者本人實施詢問, 或實施專家鑑定之義務就不存在 此點值得留意 此外, 無行為能力人因無訴訟能力, 使得障礙者本人向法院聲請, 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途徑均遭切斷 一旦開始監護或障礙者輔佐後, 這些保護措施被廢止者甚少, 其原因是廢止之程序非常繁瑣, 保護措施是否繼續法院也未定實施審查 四 公示方法方面與公示有關而應受到重視之問題, 在於監護法院並不通知本人其已受禁治產宣告, 而僅將裁判內容通知其他法院或公家機關 不過, 關於這個問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已提出解決方案 聯邦憲法法院於 1983 年 12 月 15 日判決中表示 : 從應尊重當事人 資訊自決權 ( 其性質為一般人格權 ) 立場出發, 新法規中有必要將此精神列入 第二節新監護法之法制背景 德國監護法的最重要法律基礎可說是 1990 年 9 月 12 日由聯邦參議院公佈的 成 年人之監護與照顧法律之改革法 (Gesetz zur Reform des Rechts der Vormundschaft und Pflegschaft für Volljährige (Betreuungsgesetz - BtG) 49 ) 該法全文共 11 章 49 BGBl. I. S. 2002. ~38~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Artikel) 50 其中最重要的是第 1 至第 5 章中關於監護 ( 民法典中親屬法第二部分第三章 51 ) 處理監護事務之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65 條以下 ) 以及收容程序 ( 法院組織法第 70 條以下 ) 部分的改革 除了上述法條的變動之外, 還包括聯邦法律中超過 50 處的修改 ( 參本法第 7 章 ) 其中包括第 1 條 : 聯邦選舉法的修改 ; 第 2 條 : 行政送達法的修改 ; 第 3 條 : 行政程序法的修改 ; 第 4 條 : 公務員基準法的修改 ; 第 5 條 : 聯邦公務員法的修改 ; 第 6 條 : 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的修改 ; 第 7 條 : 護照法的修改 ; 第 8 條 : 性交易防治法的修改 ; 第 9 條 : 聯邦流行病管制法的修改 ; 第 10 條 : 性病防制法的修改 ; 第 11 條 : 青少年福利法的修改 ; 第 12 條 : 聯邦社會扶助法的修改 ; 第 13 條 : 難民程序法的修改 ; 第 14 條 : 德國法官法的修改 ; 第 15 條 : 聯邦公證法的修改 ; 第 16 條 : 聯邦律師法的修改 ; 第 17 條 : 強制拍賣法的修改 ; 第 18 條 : 破產法的修改 ; 第 19 條 :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 第 20 條 : 聯邦中央登錄法的修改 ; 第 21 條 : 法院剝奪自由程序法的修改 ; 第 22 條 : 社會法院法的修改 ; 第 23 條 : 行政法院法的修改 ; 第 24 條 : 財政法院法的修改 ; 第 25 條 : 訴訟費用法的修改 ; 第 26 條 : 規費條例的修改 ; 第 27 條 : 司法行政費用條例的修改 ; 第 28 條 : 聯邦律師收費條例的修改 ; 第 29 條 : 民法施行法的修改 ; 第 30 條 : 姓名修改法的修改 ; 第 31 條 : 兒童宗教教育法的修改 ; 第 32 條 : 有價證券法的修改 ; 第 33 條 : 有限公司法的修改 ; 第 34 條 : 刑法的修改 ; 第 35 條 : 節育法的修改 ; 第 36 條 : 兵役法的修改 ; 第 37 條 : 軍人法的修改 ; 第 38 條 : 軍人懲戒法的修改 ; 第 39 條 : 替代役法的修改 ; 第 40 條 : 公課法的修改 ; 第 41 條 : 武器法的修改 ; 第 42 條 : 保險契約法的修改 ; 第 43 條 : 家庭加工法的修改 ; 第 44 條 : 社 50 51 本法形式上雖然有十一章 (Artikel), 但是每一章中均涵蓋無數的法規修正或規定 從立法技術而言, 應屬於一種綜合立法的型式, 更具體言之, 是一種所謂 條款立法 (Artikelgesetz) 的類型 條款立法的架構是由各個條款或章節 (Artikel) 組成, 每一個條款或章節代表了一個 ( 遭到修正或新規定的 ) 法律條文 換言之, 德國的綜合立法型式是透過一部單一法律 ( 即監護法,BtG) 的公佈, 在其中分別針對相關條文統一作修正 例如在監護法第一章 (Artikel) 針對民法的所有關條文作修正 ; 其中主要包括民法第 1896 條至第 1908i 條的新條文 第二章針對法院組織法的修正 第三章針對法律扶助法的修正 第四章針對民事訴訟法修正 第五章針對非訟事件法修正 第六章針對婚姻法修正 第七章針對其他數十種相關法律加以修正 第八章則為監護機關法 (BtBG) 的規定 第九章為過渡條款 第十章為柏林條款 第十章為法律的生效規定 對此概念, 可參考, 吳志光, 德國 綜合立法 技術之簡介 - 立法效率與立法技術, 頁 16, 鄉訊, 歐洲台灣協會聯合會,1997 年 7 月, 倫敦 ; 陳新民, 一個新的立法方式 - 論 綜合立法 的制度理論 -, 法治國家論, 頁 368,2001 年 參附錄 ~3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會法典第四篇 ( 社會保險的規定 ) 的修改 ; 第 45 條 : 社會法典第十篇 ( 行政程序法 ) 的修改等等 另外, 自 1991 年至 1995 年各邦亦制訂了相關的施行細則以補充本聯邦法律之規定 此外若干邦也制訂了有關精神疾病患者收容的法律作為本法的補充法 而到 1996 年, 全國各邦也都擁有自己的精神病患收容法 (PsychKG) 本法自 1998 年 4 月 3 日由聯邦參議院通過第一次的監護法的修改法律 (Gesetz zur Ä nderung des Betreuungsrechts, Betreuungsrechtsänderungsgesetz - BtÄ ndg), 並於 19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三節新監護法之重要內容 第一項支援體系 一 監護人選任之要件依德國聯邦監護法第 1896 條規定, 監護人選任之要件如下 : ( 一 ) 因疾病或障礙事由而無行為能力 : 依本法規定, 任何成年人只要有民法第 1896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疾病或障礙事由而無行為能力時 (außerstande), 均得由監護人 (Betreuer) 或由監護人委託之人代為處理其部份或全部事務 本法原則上適用於成年人, 但是對於已滿十七歲的未成年人, 若預期其達成年人時有被監護之必要時, 亦得設定之 但是選任監護的措施卻必須直到該未成年人成年時才生效 ( 1908 a) ( 二 ) 精神疾病, 身體, 智能或精神障礙 : 除此條件之外, 監護制度的另一個重要前提是成年人因精神疾病, 身體, 智能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至於是否滿足這些醫學上的要件, 必須經過醫師的鑑定具體確認 ( 68 b FGG) 至於其他的原因( 例如社會行為 ) 即使會使得當事人從事法律行為時發生困難, 但卻不成立選任監護人的條件 精神疾病並不包括單純的酗酒行為或毒癮 必須酗酒或吸食成癮已經導致腦組織的變化或者精神上的障礙, 才成立本條要件 ~40~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52 至於身體障礙的要件並不易成立 因為通常身體障礙者可以採用民法代理制度, 在這個前提下, 基於補充性原則, 選任監護人並不需要 但是在若干情況下, 仍有選任的必要, 例如全身癱瘓或者多重障礙 ( 如盲聾再加瘖啞 ) 的情況 不過此時只有當事人自己提出申請方予考慮 智能障礙的情況是指例如蒙古症或弱智之類的智力欠缺 精神障礙多指精神性的年老退化的結果 ( 三 ) 精神疾病, 身體, 智能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 另一個選任監護人的要件是, 當事人因為前揭原因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換句話說, 即使當事人有前揭疾病時仍不足以達到選任監護人的條件 必要的條件是, 必須這些疾患與當事人權利範圍的侵害有因果關係 實務上更認為當事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是指, 當事人因為疾病或障礙而不能自由決定其意志時 53 這種限縮解釋應係合理, 因為監護人的選任是一個深度介入當事人人格權範圍的措施, 因此不宜冒失為之 在此可能的問題是, 如果專為第三人之利益時 ( 例如精神疾病, 身體, 智能或精神障礙者的雇主, 想要解雇該勞工時 ), 可否選任監護人呢? 在這種情形下, 至少當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時, 為了交易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可以同意其選任監護人 否則的話, 將使得當事人被排除參與法律交易, 同時第三人也無法對之主張權利 如此將忽略了需受監護人受到基本法第 1 條所保障的權利主體性 ( 四 ) 成年人因身肢障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時, 僅基於本人之聲請得設置監護人 但是, 成年人不能自己表示意思時, 不在此限 ( 五 ) 監護人, 僅於必要任務範圍內得選任之 成年人之事務, 依任意代理, 或依非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其他援助形式, 亦能與置監護人一般受到適宜之處理時, 無必要設置監護人 監護人的選任取代了原先以受禁治產宣告為前提而設置的成人監護者 (Vormundschaft) 或者身心障礙輔佐人 (Gebrechlichkeitspflegschaft) 的地位 監護人僅得於有監護必要之事務範圍內始得設置 若當事人得自己照料或藉助其他協力方式完成自己的事務時, 即不得選任 例如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充分處理自己的事 52 53 BayObLG BtPrax 95, 26. BayObLG FamRZ 94, 720. ~4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務, 同時也滿足選任監護人的要件時, 基於必要性原則 (Erforderlichkeitsgrundsatz) 的要求, 當事人即不得選任監護人 ( 1896 Abs. 2 S. 2 BGB) 基於這個原因, 越來越多人透過所謂的 世代代理權的授與 (Generalvollmacht) 或者 老年照顧代理權的授與 (Altersorgevollmacht), 在還沒有達到監護必要的階段前, 授與代理權給自己信任的人, 以避免將來選任監護人的麻煩 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成為代理人, 甚至於依據新的監護法, 對於受監護人之收容或居住之營造物, 成年人之家 或其他收容設施上, 與受監護人有從屬或密切關係者, 不得被選任為監護人之人 ( 1897 Abs. 3 BGB) 如果當事人已經授與代理人 老年照顧代理權 (Altersorgevollmacht) 時, 僅可以再考慮針對代理人的監督事務選任監護人 ( 所謂代理權的監護 (Vollmachtsbetreuer)) 因為必要性原則之故, 代理權之監護設定僅於下列條件始可容許 : 當被代理人採取的行為可能違反當事人的意願時 若不具此要件時, 則必須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的範圍以及複雜程度有必要為持續地監督時, 始得為之 54 再者, 若是監護措施不能達到設置監護原先所欲達到的目的時, 即欠缺必要性 55 因此, 如果當事人健康時, 在健康照護領域中的監護即無必要 同時如果當事人已無財產時, 也沒有必要對其財產照護設置監護人 56 再者, 若當事人可以透過第三人的協助處理自己的事務時, 也無必要選任監護人 換言之, 這個必要性原則 ( Erforderlichkeitsgrundsatz ) 或補充性原則 (Subsidiaritätsprinzip) 的要求應該有助於彈性地反應每一個協助或者監護的需求 因此, 當個人自己仍具有能力時, 便不會發生監護的情事 因此監護關係不應該被視為一種剝奪權利 (disqualifizierend) 的, 毋寧應該視之為一種扶助的法律關係 (unterstützendes Rechtsverhältnis) 二 監護人之種類 ( 一 ) 自然 ( 人 ) 監護人 54 55 56 BayObLG FamRZ 94, 1550. BayObLG FamRZ 94, 1551. BayObLG FamRZ 95, 1085. ~42~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德國聯邦監護法第 1897 條規定, 監護人的選任主要還是考慮以自然人任之 因為他比較能協助處理受監護人在法院決定的任務範圍內的事務, 同時在必要的範圍內親自加以照料 自然人作為監護人除了需考慮他的適任性之外, 同時也必須尊重監護人自己有意願在法律上於必要的範圍內充任受監護人的監護人 這裡所稱的自然人, 除了民法中定義的自然人而個別充任監護人者外, 尚包括根據民法第 1908 f 條被承認的監護團體 ( 團體監護人 ) 中的成員, 以及主管監護事務之行政機關 ( 機關監護人 ) 內的成員在內 ( 二 ) 機構監護人只有在為成人監護的單一或多數自然人無法充分地照料受監護人時, 才會考慮到選任合格的監護團體以及主管應予監護事務的行政機關 (vgl. 1900 Abs. 1 u. Abs. 4 BGB ) 因此不同於自然人所擔任的監護人, 另有所謂的社團監護人 (Vereinsbetreuer) 或機關或官署監護人 (Behördenbetreuer) 的型式 在此有選任的順序 : 亦即應先考慮團體監護人, 其次才考慮機關監護人 這些社團團體或者主管行政官署經監護法院選任為監護人後, 同時還可以將監護事務移轉給其內部的成員 ( 前述意義下的自然人, 為當地從事專門或部份監護業務的團體或機關的職員, 並且個人有資格擔任監護人者 )( 1897 Abs. 2 BGB), 當他將業務移轉之後, 並儘快通知監護法院 ( 1900 Abs. 1, 2 u. 4 BGB) 不過有關節育的同意權限, 在團體監護與機關監護時, 不得移轉給自然人決定 ( 1900 Abs. 5 BGB) 德國聯邦監護法第 1900 條第 1 項規定, 如受監護人由一人或數人之自然監護人無法獲得充分之監護時, 監護法院應選任經認可之監護社團 ( 中之成員 ) 為監護人, 對此選任應經監護社團之同意 社團也須委由社員個人來實施監護 任何人希望從事監護團體的工作, 或者被選任擔任監護團體成員前, 必須先得到適當的許可 (Erlaubnis) 或承認 (Anerkennung) 其要件不分各邦, 統一規定在民法第 1908 f 條之中 不過本法也不排除在邦法中針對監護團體的承認另作特別的規定 ( 1908 f Abs. 3 BGB) 監護團體的主要目標是要去募集與監督榮譽職(ehrenamtlich) 的監護人 ~4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換言之, 賦予這些榮譽監護人特定的職務 對他們進行在職教育並給予應有的諮商 對於受承認團體的財政補助保留由各邦立法者規定 ( 三 ) 職業監護人 (Berufsbetreuer) 職業上的監護人並未明文規定在監護法或者民法典當中 這是指在個人的職業行使 (Berufsausübung) 範圍內被授與代理權 輔佐權限或監護權限者 ( 1836 Abs. 1, 1915 Abs. 1, 1908 i Abs. 1 S. 1 BGB) 根據新的民法第 1836 a 條連結第 1836 條第 2 3 項規定, 若是受監護人的財產與監護行為的範圍或難度並不相稱時, 這時監護人是可以請求報酬 (Vergütung) 的 因為民法第 1836 條規定 ( 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之監護 ): (1) 監護之執行為無償 若監護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確認, 監護人如同職業行使一般執行監護工作時, 得例外請求報酬 當監護人只有在他的職業行使範圍內承擔監護事務, 或者可以期待監護人在可預見的時間內, 在此範圍內承擔監護事務時, 監護法院得為前句之確認 前句第一種可能,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通常存在 :(a) 監護人從事十人以上之監護, 或者,(b) 從事監護工作所必要的時間, 明顯地每週不會少於二十個小時 (2) 若符合前項第 2 句的條件時, 監護法院得同意監護人或監護人之監督人請求報酬 請求報酬的額度依據監護工作的執行所必須利用的專業知識, 以及監護行為的範圍及難度而定 監護人得請求支出的部分費用 當監護人於監護法院選任後十五個月內不為請求時, 其報酬請求權隨即喪失... (3) 若監護法院不為第一項第二句之確認, 在衡量監護行為的範圍及難度的合理範圍內, 其仍得同意給予監護人, 或者基於特殊的原因給予監護人之監督人適當的報酬 ; 若受監護人無資力時, 前句即不適用 (4) 青少年局或者團體不得同意給予報酬 民法第 1836a 條則規定 : 若受監護人無資力時, 監護人得根據職業監護報酬法 (Gesetz über die Vergütung von Berufsvormündern) 第一條的標準, 對國庫 (Staatskasse) 請求依第 1836 條第 1 項第 2 句 第 2 項所同意的報酬費用 實務上認為於監護人的職業行使部分為監護業務時, 為所謂的職業監護人 57 立法者則顯然將全職擔任代理人 輔佐人或監護人者也納為職業監護人 他們若也能請求報酬, 則國家的財政負擔將過於巨大 若是如同立法者一般, 將這種以監護工作作為營業目的之人也納入職業監護人, 則像是領取退休金過日者, 他並非, 或 57 BVerfG JZ 1980, 520=NJW 1980, 2179. ~44~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者可以確定地並非主要以支付生活費用之需而從事監護工作時, 或者像是家庭主婦, 她若只是想賺些零用金而從事監護工作, 但是監護工作卻是他們唯一的職業行使, 要將之視為職業監護人並使之有報酬請求權, 便很有疑問 比較折衷的看法可能是, 與從事監護工作相關的雇用人, 只有在進用他的主體是主管機關或者是根據民法第 1908 f 條而被承認的監護團體時, 他才可能是這裡所說的職業監護人 ( 四 ) 榮譽監護人 (Ehrenamtliche Betreuer) 與前述職業監護人不同, 榮譽監護人並無民法第 1836 條第 1 項第 2 句與第 2 項規定的報酬請求權 他是在民法第 1908 f 條之中所規定, 監護社團有計畫性地招募, 並且對之予以指導 培訓或建議之義工 三 監護人之職權監護人職務範圍, 係由監護法院依據受監護人之要求, 於必要範圍內授與 在監護的事務範圍內, 監護人得代理受監護人一切法庭內與法庭外的事務 ( 1902 BGB) 但有下列限制: 1. 須儘量尊重受監護人之意願及其福祉 : 對於監護人事務的實施以及與受監護人的溝通, 本法並有行為指示 (Handlungsanweisungen) 的規定 這是指在第 1901 條中規定, 監護人應考量受監護人之福祉而處理事務或以符合受監護人福祉的方式照顧受監護人 監護人在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前提下, 且以可期待監護人的範圍為限, 應遵照受監護人之希望 這還包括監護人選任前, 受監護人所表明之希望 但受監護人對此希望顯然無再維持之意思時, 不在此限 監護人若有必要做成有關變動監護的決定時, 應通知監護法院 ( 1901 Abs. 4 BGB) 2. 同意權保留或許可保留之例外 : 選任監護人之後, 並不必然自動地限制受監護人參與法律交易活動 民法第 104 條第 2 號的規定仍然適用 根據該法之規定, 如果個人之精神活動處於無法透過其自由意思決定加以排除之疾病障礙狀態, 同時依其自然狀態判斷並非僅屬暫時 ~4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性者, 才屬於無行為能力人, 即所謂的 自然性的無行為能力 (sog. natürliche Geschäftsunfähigkeit) 監護人的選任並不代表同時決定了監護的範圍 監護法院為避免受監護人身體 或財產上顯著之危險所必要, 得命令受監護人在監護事務範圍內之某特定意思表 示, 必須經過監護人之同意 ( 所謂 同意權保留 (Einwilligungsvorbehalt) ) ( 德 ) 民法第 108 條至 113 條, 第 131 條第 2 項以及第 206 條之規定得準用之 在此意義 下, 受監護人的地位有點類似一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但是除此之外, 如果屬於日 常生活中瑣細的事務, 即使被要求要有同意權保留的受監護人也可以從事在法律上 對自己產生不利益的法律行為 因此我們可以說, 民法第 1903 條規定彌補了法律 原有的漏洞, 亦即監護人的選任並不必然自動導致受監護人喪失其行為能力 它也 是國家干預當事人法律地位僅屬補充地位 ( 即補充性原則 ) 的實現 因此國家干預 的情況, 不再僅限於全部排除當事人行為能力的一種可能性, 甚至可以進行特定目 的的干預, 亦即限制特定的法律行為 但 : 同意保留之命令, 不及於婚姻締結之意思表示 遺囑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第四 編 第五編中所規定, 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意思表示 同時 : 即使有同意保留命令, 但若該意思表示, 僅在使受監護人單純地獲取法律上利 益者, 則無須經監護人事先同意 又法院無特別命令限制而意思表示乃屬於日常生 活輕微之事務時, 亦同 3. 不影響受監護人自己之意思表示 受監護人的婚姻能力, 自監護法生效之後, 與未被監護者一樣並未喪失 除非 是屬於個人之精神活動處於無法透過其自由意思決定加以排除之疾病障礙狀態, 同 時依其自然狀態判斷並 非僅屬暫時性 的所謂 自然性的無行為能力人, 才需 要再進一步判斷 ( 2 EheG, 104 Nr. 2 BGB) 至於監護人的設置並不影響受監護 人的遺囑能力 (Testierfähigkeit, 2229 Abs. 4 BGB) 立法者主要的思考是, 程序 法上的規定在許多重大的方面, 已經強化了自選任監護人的程序進行過程中, 去認 58 定受監護人有無遺囑能力的可能性, 因此不必絕對地否定其遺囑能力 58 BT. Drucks. 11/ 4528, 66. ~46~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4. 重大行為須經監護法院許可在有關個人權利的決定上, 監護人所受到的監督比先前監護法院所做的監督監護者 (vormundschaftsgerichtliche Kontrolle) 更強 同時在這個範圍內, 許可保留的數量也明顯地提高 (1) 重大醫療行為依第 1904 條之規定, 若受監護人可能因實施健康檢查 進行治療行為或醫療手術之結果, 而有致死亡或長期重大健康上損害之虞時, 監護人為該醫療行為之同意前, 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但若延誤會發生危險時, 方得在無法院許可時進行該醫療行為 除此之外, 在其他有關健康照護 (Gesundheitsfürsorge) 的領域, 如果受監護人不能自己理解他自己有接受醫療的必要時, 他也可以將這個範圍的決定權限委由監護人為之 監護人在此有權利決定受監護人是否接受醫療, 以及締結與此相關的醫療或住院契約 不過這並不包括替受監護人決定, 其死後基於器官移植的目的所為之器官摘除 甚至於根據必要性原則, 監護也不宜擴至此一範疇, 因為它欠缺決定的急迫性而無必要 (2) 結紮手術有關結紮手術的同意的領域, 根據本法第 1899 條第 2 項的規定, 對於受監護人是否接受結紮手術的判斷, 一定得選任特別的監護人 在此並不容許該監護人的權限範圍連結其他領域的權限 換言之, 監護人處理的事項一定是跟結紮手術有相關的事項, 例如醫療契約的締結 而依第 1905 條之規定, 若對於受監護人之身體侵入性醫療行為是以節育為目的, 而受監護人對於此處置無法同意時, 僅於符合左列條件之一時, 監護人始得加以同意 : 第一 節育手術不違反受監護人之意願 第二 受監護人長期處於欠缺同意能力之狀態 第三 推斷如不節育將導致受監護人有受孕之虞 第四 因此懷孕 ~4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之結果, 將造成孕婦生命危險或對其身體或心理健康狀態有嚴重損害之虞 59, 而迴避此種危險並無其他方式之期待可能性 第五 不可能藉由其他可期待之方法避孕 監護人為此節育之同意以前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結紮手術必須經過 ( 監護法院同意後 ) 二星期始可實施 本法也同時禁止對於未成年人進行強制節育或結紮 ( 1631 c BGB) 至於監護人替一個長期無同意能力的成年人為節育之同意, 僅得於為了避免極為嚴重的緊急情況發生之極例外的情況下始得許可 ( 1905 BGB) 關於同意節育與否的決定必須由特別的監護人為之 ( 1899 Abs. 2, 1900 Abs. 5 BGB) (3) 住所使用或租賃關係終止如果當事人的居住關係不符合其利益, 但是他卻無法克服此一因居住關係所導致的危險時, 他便可以將這個範圍的決定權限委由監護人為之 受監護人在此可以賦予監護人權利以決定受監護人的後續定居問題 監護人可以將受監護人送至安養機構 ( 但需經監護法院的許可 ); 替受監護人終止 延續或者解除承租契約 依第 1907 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承租房屋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時, 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對於撤銷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亦同 若發生其他可能導致終止租賃關係之情事, 而監護職務範圍同時也包括租賃關係或居住場所之指定時, 監護人應毫不遲疑地通報監護法院 若監護人意圖以解約通知或撤銷租賃關係以外之方法放棄受監護人之住居時, 監護人亦應以同樣方法儘速通報監護法院 監護人對於使用租賃契約 用益租賃契約或其他將使受監護人承擔反覆給付義務之契約, 其存續期間超過四年者, 或者住房係由監護人出租時, 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4) 收容或類似收容受監護人依第 1906 條之規定, 僅於受監護人因心理疾病或因精神上 心理上之障礙而有自殺或嚴重自殘之虞時 ; 或為實施健康狀況之檢查 治療行為或其他手術 ( 醫療性之身體侵入 ), 不收容受監護人將無法實施, 而且受監護人因精神疾病 智能障 59 對於孕婦心理健康狀況的嚴重損害, 包括監護法院將來不得不對她採取與子女隔離的措施, 而可能對她造成長期嚴重痛苦的損害 ~48~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礙或精神性障礙以致無法認識收容之必要性時,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福祉, 而於必要的期間內, 對受監護人採取剝奪自由之收容 收容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 未經事先許可之收容僅限制於遲延將會發生危險時, 始得為之 ; 但事後必須儘速向監護法院補聲請許可 一旦收容之條件消滅, 監護人應終止收容 同時將收容終止之情事通知監護法院 而居住於機構 安養院或其他設施中的受監護人雖未被收容, 但因機械設備 藥物或其他方法, 將相當長期或者週期性地剝奪其人身自由時, 準用有關收容之規定 (5) 受監護人之通訊根據第 1896 條之規定, 關於受監護人電信 電話而生通訊或郵件之受領 啟封 留置之決定, 限於法院明示時, 始包含於監護人職務範圍內 此範圍之所以必要納為監護範圍之原因乃在於, 當事人可能未閱讀郵電或者未理解郵電或者對話的內容即丟棄郵電, 致使當事人有遲誤時效期限或者未知悉重要的形成意思表示的危險 (6) 在有關財產監護 (Vermögensbetreuung) 的範圍內, 如果當事人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 或者嗜於締結一些無謂的契約而造成不必要的負擔 ( 舊法稱 浪費成習 ) 時, 可以選任監護人 監護的範圍有可能僅限於對於受監護人特別重要的法律行為 ( 例如不動產的處分 ) 至於日常家計事務(Unterhaltsgelegenheiten) 則不屬於財產監護範疇 換言之, 財產監護權限並未賦予監護人權利去處理當事人家計生活所需的購買行為 如果有必要, 則必須 額外 將有關日常家務決定權 (Unterhaltsbestimmung) 的領域內權限移轉給監護人 (7) 有關所謂代理權監護 (sog. Vollmachtsbetreuung) 的監護範圍內, 當事人可以將他對於其代理人所得主張的權利作為監護的範圍 例如監護人可以替受監護人撤回代理權 60 但是當當事人可以透過複數代理人的選任, 使其彼此監督避免代理權被濫用時, 則不得設定代理權監護 (8) 有關住宅清潔整理 (Wohnungsentrümpelung) 的事務, 如果當事人不能保持住宅的清潔或者在住宅內收集各式各樣的廢棄舊物 ( 所謂廢棄物收集症候群 60 BayObLG FamRZ 94, 1550. ~4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Vermüllungssyndrom)) 時, 可以設置監護人處理 不過這個領域並不包括為了清理住宅而強行開啟房門進入住宅的部分 因為這已經造成基本法第 13 條所保障之住宅不可侵害基本權利的干預, 但是卻欠缺適當的法律干預授權基礎 61 5. 對於受監護人結紮手術同意之判斷, 不能委由社團或官署為之 四 監護人之資格及人數 ( 一 ) 自然監護人 1. 原則上尊重受監護人之提案受監護人所提案得選任之人, 如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 監護法院則應遵循該提案 受監護人有提不希望被選任人時, 亦應考慮之 前述規定, 對於受監護人在監護程序開始前所作之提議亦適用之 但受監護人已明顯不願維持該提議時, 則不在此限 2. 受監護人未提得選任之人時受監護人未提得選任之人時, 對於監護人之選任, 應考慮到受監護人之親屬關係, 以及其他個人結合關係, 特別如父母親 子女以及配偶等關係, 並且應顧及利益衝突之危險 3. 機構成員作為監護人時對於依據第 1908 f 條而獲承認之監護社團之職員, 不論該監護團體從事完全或部分之監護活動者 ( 社團監護人 ), 僅限於在該社團之同意下選任之 管轄監護事務機關之職員, 不論其為完全或部分之監護活動者 ( 機關監護人 ), 亦同 至於任何與收容成年人或成年人居住之營造物, 成年人之家 或其他收容設施有從屬或其他密切關係者, 則不得被選任為監護人 ( 二 ) 社團監護人 1. 具備一定條件之社團依民法第 1908 f 條的規定, 任何有權利能力之社團, 若能確保具備下列條件時, 61 LG Frankfurt, BtPrax 94, 216; 實務之不同見解,LG Berlin, FamRZ 96, 821. ~50~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得被承認為監護社團 第一 當此社團有充分人數之適任成員, 而且可以對於社員給予以監督或培訓, 同時對於此些成員在社團活動範圍內可能加予他人之損害投保相當之保險時 ; 第二 當此社團有計畫性地致力於義工之招募, 而且對此義工予以指導 培訓或建議時 ; 第三 當此社團有計畫性地提供有關其照護代理 (Vorsorgevollmachten) 與監護措施 (Betreuungsverfügungen) 的資訊時 ; 第四 當其成員間之經驗交流屬於可能時 監護社團一經承認, 其承認的效力適用於全聯邦 ; 但亦得限於若干邦中 同時對於此承認的處分可以保留日後加以廢止的可能或者附加負擔 2. 須經邦政府之許可承認許可處分由邦政府為之 處分效力得僅適用於該邦之內, 但亦可由各邦政府作部分之限制 對於此許可亦得撤銷, 或為附負擔之許可 細節由各邦法來規定 各邦法對該許可亦得附加其他條件 ( 三 ) 複數監護人依第 1899 條之規定, 監護法院為使受監護人事務更能順利處理, 得選任複數監護人 此時監護法院應決定各監護人之個別事務範圍 對於受監護人結紮手術同意之判斷, 通常應另外選任特別之監護人 複數監護人被委任同樣之事務時, 此複數監護人僅得共同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 但法院有特別指示或有遲延之危險時, 不在此限 當其中一監護人僅得於其他監護人無法從事監護事務, 或者將監護事務委託其他監護人時, 法院亦得選任複數之監護人 ( 四 ) 監護人的同意監護法院所選任之監護人, 若其適合, 同時考慮其家族 職業或其他關係, 而有期待之可能性時, 有接受擔任監護人之義務 但是僅限於被選任者已經表明願意接受擔任監護人時, 始得被選任之 五 選任監護人的期間 ~5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監護的期間不得超過必要的時間 基於這個必要性的原因, 選任監護人以及命 令同意權保留的決定中必須規定, 決定監護措施應被廢棄或延長的最遲時點 同時 該時點最多不得超過前述決定公布後五年的期限 第二項支援之方式及程序 一 監護程序 ( 一 ) 管轄之前關於禁治產宣告 (Entmündigung) 的民事訴訟法上程序與監護 照顧 ( Vormundschafts- und Pflegschaft ) 相關的非訟事件法上程序雙軌並行 (Zweispurigkeit) 的情況, 現在已經透過統一的非訟程序加以取代 ( 65 ff. FGG) 換言之, 在未採取成人監護制度之前, 法制中存有依據民事訴訟宣告禁治產的程序, 以及依據非訟事件法選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程序 至於現行法中則將這些不同的程序規定均加以統一, 在修改後的非訟事件法中同時包括有關未成年人監護的家事事件, 以及成人監護事件與收容事件的處理程序 同時本法也排除了非訟事件法中原本將監護及照顧命令 (Anordnung) 與監護及照顧人的選任 (Bestellung) 加以區分的現象 因為在本法修訂之前, 確認是否需要設定監護的程序與選任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的程序是兩種不同的程序 除此之外, 新法也將包括法院判斷是否有選任監護人的必要性 監護的範圍 監護人的選任 監護人監護的事務範圍等決定權加以統一 ( 69 Abs. 1 Nr. 2 FGG) ( 二 ) 程序之開始成年人因精神病, 身體, 智能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 監護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監護人 監護人的選任必須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者法院依照職權為之 ( 1896 Abs. 1 S. 1 BGB) 被監護的成年人應該要親自聲請, 並不得由代理人為之 原則上受監護人得自行建議由誰來擔任其監護人, 而且除非有其他理由, 否則應遵從其建議 ( 1897 Abs. 3 BGB) 不過應該注意的是一些聯邦法律 ( 1897 Abs. 4, 1900 Abs. 5 BGB) 與各邦法律中的禁止選任規定 同時本法並未賦予受監護人與法院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有申請權限, 特別是行政機關 ~52~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並無法依職權為需監護人聲請或選任 62 在當事人有精神疾病 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情形, 無法了解監護之必要性, 但事實上卻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時, 行政機關仍無發動聲請的權限 因為行政程序的申請權限通常包含了請求決定機關 ( 例如法院 ) 作成具體決定的請求權 行政機關 ( 或第三人 ) 在此頂多祇有向法院建議的權限 (Anregung) 而已 63 依本法之規定, 即使當事人無行為能力仍然必須或可以自己聲請 ( 三 ) 審理 1. 審理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規定, 監護人設置的事務管轄機關是監護法院 ( Vormundschaftsgericht ) 法院的程序主要是根據職權調查原則 (Amtermittlungsgrundsatz) 進行 ( 12 FGG) 因為法院必須判斷因身心疾病或障害所引起的意思表示障礙, 而這通常並非靠著法院自己的專業知識即可完成, 毋寧必須依靠其他專業的鑑定 2. 聽證監護人的選任前提, 原則上須經過當事人的個人聽證程序 ( 68 FGG) 法院也因此可以得到對於當事人狀況的直接印象 必要時, 甚至可以要求當事人被帶至法庭 ( 法官 ) 之前 但是當為顧及當事人健康上的不利影響, 或者根據法院的直接印象, 當事人明顯地不可能表達其意願時, 聽證程序則可以省略 ( 68 Abs. 2 FGG) 只有在極少數, 例如僅有醫生方面證明的情況下, 在監護人選任以及同意權保留 ( 即為避免受監護人身體或財產上遭受顯著危險的必要情況下, 監護法院得命令受監護人於監護事務範圍內之特定意思表示, 必須事先獲得監護人之同意而言 ) 的命令作成之前, 必須取得鑑定人 (Sachverständigen) 對於相關措施之採行具有必要性的鑑定報告 鑑定人在提出鑑定報告之前, 必須針對當事人個人進行檢查或訪談 ( 也可能兩者均屬必要 )( 68 b Abs. 1 S. 1 u. 4 FGG) 如果根據鑑定人的意見應選任監護人時 ( 或者作成同意權保留的命令, 或兩者都需要時 ), 在鑑定書中必須同時包 62 63 此為德國民法的一貫精神 例如在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中, 也未賦予青少年事務局聲請監護的權限 ( 1666 BGB) Bienwald, Betreuungsrecht, 3. Aufl., 1999, S. 54 Rn. 33. 事實上任何人或任何機關都可以向法院建議 ~5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括監護事務範圍 ( 或同意權保留的範圍 ) 監護措施的持續期間 ( 涉及監護的必要 性 ) 3. 當事人參與程序 當事人也可以自己參與決定選任監護人與否的程序進行 許多的條文都特別提 及通報的義務 ( 例如監護人知悉有必要廢止或限縮對於受監護人意思表示的同意權 保留範圍時, 必須立即通報監護法院 相反地, 若有必要擴大同意權保留的範圍時, 亦應當立即通報監護法院, 以避免受監護人遭受不必要的損害 ) 聽證的相關規定 以及必須尊重當事人意願 重要的是, 在所有涉及監護決定的程序中, 不用考慮其 有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人均具有程序能力 (verfahrensfähig), 換言之, 即使是無行 為能力之成年人亦得自行擔任聽證程序之當事人 因此受監護人有可能代之, 而於 程序中根據自己的意思自行代表本身的利益, 而不須要依靠其他人 ( 特別是法定代 理人 ) 64 如果當事人實現自己的利益係屬必要時, 法院得為當事人選任程序上的 輔佐人 (Pfleger)( 67 FGG) 不過輔佐人的任務應該僅止於輔助, 而非 排擠 或 取代 65 4. 其他人的異議 66 如果對於法院依職權所選任之監護人有意見時, 受監護人自己 配偶以及其 直系血親或者旁系三等內血親均得提出異議 ( 69 g Abs. 1 FGG) 如果監護人是 當事人自己聲請時, 前述親屬的異議權即不成立 其他第三人的異議權僅於其自己 的權利受侵害時始得承認 ( 20 FGG) 5. 公示 本法取消了向聯邦中央登記處 (BZR) 通報登記的規定 而在非訟事件法第 69 k 條, 第 69 l 條以及第 70 n 條連結第 70 k 條中保留實務必要時的通報義務 二 收容程序 ( 一 ) 管轄 BT. Drucks. 11/ 4528, 89. BT. Drucks. 11/ 4528, 89. 不含同居人,BayObLG NJW 98, 1567. 64 65 66 ~54~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新法中首次將民法中收容 (Unterbringung) 的實體要件明確地規定下來 ( 1906 BGB) 根據該規定, 今後透過監護人收容受監護人, 也僅限於受監護人有自我危害或者其有醫療需要等嚴格規定的情況時, 才得以許可 至於為了防止第三人危害而由監護人加以收容的情形, 則非該法之所許 在這種情形時, 僅能考慮根據各邦收容法的規定, 對之為公法上的收容 67 這種與監護法中屬於民法性質的收容不同的公法上收容, 特別是指根據各邦精神疾病法所為之收容 公法上的收容是為了防止第三人受侵害所為之公法上防護措施, 至於民法上的收容措施則是基於受監護人福祉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同時僅於特定條件下始得許可, 例如受監護人有自殺或顯然對於自己之健康有傷害之虞 ; 或為實施健康診斷, 治療行為或其他手術 ( 醫療之侵害 ), 不收容受監護人時將無法實施, 而且因受監護人精神病 ; 智能障礙致無法認識收容之必要性等 同時, 公法上的收容僅得於民法上的收容無法實施時始得為之, 因此當有競合時, 相較於公法上的收容, 依監護法所為之收容具有優位性 有關收容程序的相關規定可見之於非訟事件法 (FGG) 第 13a 條 第 20a 條 第 70 至 70n 條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 (KostO) 第 128 條 因此, 不論民法的收容或者公法的收容均適用一個全聯邦均統一的收容程序 另外比較狹義的收容 ( 在全部或者部份封閉機構內所為剝奪自由的收容 ) 以及根據民法第 1906 條第 4 項所為剝奪自由的措施, 也屬於監護人對於成年受監護人以及代理人 (Bevollmächtigten) 對於授權代理人的收容措施 此時, 監護人或代理人的決定必須得到監護法院的許可始得為之 ( 1906 Abs. 2, 5 BGB) 透過照顧權人 (Sorgeberechtigten) 對於未成年人所為剝奪自由的措施, 目前則仍不適作為須法院許可的決定或行為 相較於根據民法第 1631 條所為收容的目的並未明白規定, 以及只能透過法院撤銷許可的若干規定加以推論 ; 監護法中則規定了收容以及民法第 1906 條第 1 項與第 4 項中所列剝奪自由措施的許可要件 ( 二 ) 程序之開始非訟事件法第 70 條中規定有下列的收容措施 : 67 BT. Drucks. 12/ 4528, 54. ~5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a) 對於 aa) 兒童 ( 1631b, 1800, 1915BGB), 以及 bb) 受監護人 ( 1906 Abs. 1 bis 3 BGB); 或將其剝奪自由之收容委由第三人代理之人 ( 1906 Abs. 5 BGB) 所為剝奪自由之收容措施的許可 ; b) 根據民法第 1906 條第 4 項所為措施之許可 ; c) 根據各邦有關精神障礙疾病病患收容法律, 所為有關剝奪自由之收容的命令 ( 三 ) 審理 1. 聽證 : 在採取收容措施之前, 法院必須對於當事人個人進行聽證, 並且因此而得到一個直接的印象 ( 70 c FGG) 同時必須出具專家(Sachverständigen) 對於當事人個人進行診斷或訪談所作成的鑑定報告 ( 70 e FGG) 對於收容的措施必須訂有時間限制 對於收容措施終了的時點若未於事前要求時, 最長不超過一年 至於明顯有進行長期收容之需要時, 最常自法院決定公佈日起不超過兩年 ( 70 f FGG) 如同監護程序一般, 收容程序中也容許根據比較簡單的程序條件發出如假處分的暫時性命令 (einstweilige Anordnungen), 不過它也有時間限制 ( 70 h; 69 f FGG) 2. 當事人參與程序收容的程序與監護的程序極為類似 當事人只要年滿十四歲, 不論其有無行為能力均具有程序能力 ( 70 a FGG) 不過必須根據非訟事件法第 70b 條的標準對他選任程序的輔佐人 (Pfleger) 第三項公權力之介入 公權力強力介入成年監護領域是本法之一項特色, 如 : 一 監護法院之角色 ( 一 ) 監護人之選任須向其聲請 ( 二 ) 選任之審理 ( 參見第二項支援程序之說明 ) ~56~

第四章 德國成年照護法 ( 三 ) 同意權保留之命令 ( 參見第一項監護人職務範圍之說明 ) 監護人職務範圍之決定 重大行為之許可 ( 參見第一項監護人職務範圍之說明 ) ( 四 ) 監護人之通報義務例如監護人知悉有必要廢止或限縮對於受監護人意思表示的同意權保留範圍時, 必須立即通報監護法院 相反地, 若有必要擴大同意權保留的範圍時, 亦應當立即通報監護法院, 以避免受監護人遭受不必要的損害 二 行政機關之角色監護法 (BtG) 第 8 章規定了行政機關執行有關成人監護職務的法律 (Betreuungsbehördengesetz, BtBG) 68 本章首先規定, 在地方的層級必須設置主管監護事務的主管機關 ( 1 BtBG) 在各邦中通常將主管機關設立於縣市政府(Stadt- und Landkreise) 之內 除了視監護主管機關為一個從事監護的機構或者是透過其成員進行監護工作的權限規定 ( 機關監護的兩者類型 ) 收容時的協助( 70 g Abs. 5 FGG) 以及根據非訟事件法 (FGG) 參與程序之規定外, 本法另外規定主管機關的任務尚有 : 監護人希望得到的諮詢或扶助 ( 4) 盡力提供監護人充分的指導或 68 附件 : 行政機關執行有關成人監護職務的法律 (Gesetz über Wahrnehmung behördlicher Aufgaben bei der Betreuung Volljähriger, Betreuungsbehördengesetz, BtBG)( 程明修譯 ) I. 行政機關 1 在地方層級由何機關主管監督事務, 依邦法決定之 該機關並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一號 b 以及第二號所規定之收容事務之主管機關 2 為了執行跨地區事務或者為了完成地區行政機關的個別事務得依據邦法規定由其他機關為之 II. 土地管轄 3 當事人戶籍地所在之行政機關具有土地管轄 ( 下略 ) III. 地方行政機關的任務 4 主管機關於監護人執行職務時, 得依其意願給予諮詢及協助 5 主管機關應於主管地區內, 為了監護人任務的執行, 應提供其足夠的協助, 並且對之進行在職訓練 6 主管機關的任務尚且包括對於個人, 以及基於需監護人之利益而設置的公共或私人組織的行為的獎勵與補助 其任務還進一步包括對於代理權或監護權限的諮詢或解釋 7 主管機關於顧及當事人正當利益而為了避免當事人福祉蒙受重大危害之必要時, 依其專業判斷得向監護法院通報監護人選任 監護事務所必要的其他措施等事項 有關通報的內容以及通知與受理的方式必須以書卷為之 8 主管機關應協助監護法院 特別是法院認為有說明必要, 以及選任監護人的事實認定 若法院向主管機關請求時, 主管機關得建議各案中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選 9 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承擔之任務, 不受本法之影響 IV. 柏林條款 10( 略 ) ~5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在職教育活動 ( 5) 受理監護相關活動的批評與輔助 ( 6) 協助尋找適當的 監護人 ( 8) 第四項 監督之方式 對於經法院選任監護人, 本法規定須監護法院之多項監督與許可 ( 參見本章前述介紹 ), 因此並未規定監護監督人之設置 但本法第 1896 條第 2 項規定 : 監護人, 僅於必要任務範圍內得選任之 因此, 成年人之事務, 依任意代理 ; 或依不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其他援助, 亦能與置監護人時受到適宜之處理時, 不須設置監護人 是以, 任意代理人能為本人處理事務時, 即不必設置監護人 ( 本項規定類似承認 任意監護 69 ) 惟為確保任意代理人忠實執行職務, 本法第 1896 條第 3 項規定 : 受監護人自己之任意代理人權利之行使, 得僅限定於職務範圍內 ; 因此為確保本項立法意旨, 若本人因疾病或障礙, 不能充分監督任意代理人時, 通說謂 : 由監護人來監督此任意代理人職務之執行 70 69 70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85, 2000 年 1 月 赤松美登里, ドイツ成年後見制度改革 ( 一 ), 日本民商法雜誌第 105 卷 4 期, 頁 156 轉引自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85, 2000 年 1 月 ~58~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第一節 舊制度之問題 第一項 舊禁治產及準禁治產制度方面 日本舊法之成年監護制度 係以保護判斷能力不充分者之成年人為目的 其重 點在於本人之保護方面 就邁入高齡社會之日本而言 已呈現種種缺失 不敷使用 日本法務省研究歸納之原因71為下列幾點 一 因廣泛限制本人之行為能力 並未設計保護本人殘存能力之制度 二 被宣告對象之判斷能力 保護的要件 其標準甚為分岐 此種僵硬之二元制度 無法針對個案之精神能力 必要之保護程度 採取靈活而彈性之措施 三 禁治產人類型中 禁治產人之一切法律行為成為被撤銷之標的 對於日常生活 中有必要為法律行為之癡呆性高齡者 智能障礙者 精神障礙者等類型之利用 將產生困難 四 社會對於禁治產之用語及廣泛之法定資格限制具強烈之偏見 五 準禁治產類型中 輔佐人僅有同意權而無代理權 撤銷權 欠缺保護之實效性 造成利用率極低 六 禁治產 準禁治產宣告之公示必須載入戶籍簿中 引起國民強烈之排斥感 致 本制度未被充分利用 七 當事人有就某一特定法律行為如遺產分割 財產處分等保護必要時 卻因一律 受到廣泛行為能力之限制 資格之限制 戶籍之公示等因 規定顯有未當 八 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之要件過於嚴格 對於輕度癡呆 智能障礙 精神障礙等 71 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公布 成年後見制度の見直しについて 成年後見問題研究會報告書の概要 載於法律のひるば 頁 4 1998 年 2 月 ~5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情形甚難利用, 而癡呆性高齡者 智能障礙者 精神障礙等情形, 雖未至精神 障礙之程度, 仍有某種程度之判斷能力, 但是碰到需要高度判斷能力之交易行 為之例時, 需要保護之處卻很多 九 實務上呈現適當之鑑定人難於覓尋, 而鑑定工作又耗費時日, 致禁治產 準禁 治產宣告程序所費不貲 十 受監護人之財產處分權, 因相關福利行政機關之首長等無聲請權, 對於無親屬 之癡呆性高齡者 智能障礙者 精神障礙者等之財產管理等造成困擾 第二項舊監護及輔佐制度方面 一 依舊日本民法八四 0 條 第八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夫婦之場合時, 必須由 配偶任監護人 輔佐人, 此種情況就癡呆性高齡者而言, 因配偶之年事已高, 致無法達成任務之情形頗多 二 依舊日本民法第八四三條 第八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監護人 輔佐人僅能有 一人, 無法妥善對應之處者甚多 三 監護人 輔佐人之支援體系未能建構妥善, 又是否得由法人充任, 於解釋上造 成疑問, 尤其於當事人無配偶 親屬之情況時, 更無法妥善因應 四 有關監護監督人制度, 實務上幾乎未運用, 當然無法確保監護監督之實效性 五 有關身體上之監護, 僅規定監護監督人有療養看護義務, 其他則未為規定, 就 本人亟需之其他照護, 則未有其他法源 ~60~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第二節新成年監護制度修法背景與制度架構 72 第一項修法背景 日本政府於平成 11(1999) 年 12 月 1 日建構通過有關新成年監護制度為內容之四法案, 包括 :(1) 民法一部修正法 ( 平成 11 年法律第 149 號 );(2) 有關任意監護契約之法律 ( 平成 11 年法律第 150 號 );(3) 有關監護登記等之法律 ( 平成 11 年法律第 152 號 ); (4) 伴隨民法部份修正及有關法律之實施, 其關連性法律之整備等之法律 ( 平成 11 年法律第 151 號 ) 所謂成年監護制度, 乃為保護判斷能力不足之成年人 ( 痴呆性高齡者 智能障礙者 精神障礙者 ), 所設計之制度 日本修正前民法對此已分別規定於禁治產與監護制度 ( 修正前民法第七 ~ 二十條 ) 惟其已經過 100 年, 就該部份一直未為修改, 不合時宜之處甚多, 社會要求修正之主要原因有下列四點 : (1) 需要身體照顧者之高齡人數急速增加, 預測於 2025 年時, 有超過 520 萬之高齡者需要給予日常生活之支援與照護 (2) 國民的權利意識 人權問題的關心, 亦即國民普遍對於社會上的弱勢者權利保護的必要性具有強烈的認知 (3) 對於高齡者或障礙者之支援社會化要求逐漸昇高, 亦即社會組成家庭之稀少化 單薄化以及強求女性照顧高齡者 障礙者已是不可能之事實, 必須社會共同解決不可之問題 (4) 受歐美諸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之影響, 例如 1968 年法國民法修正 奧地利 1983 年照顧人法 1990 成年照顧法提出彈性化 柔軟化成年照護制度及英國 1985 年持續性性代理權授與法賦予任意代理權, 創設尊重自己決定權的任意監護制度 72 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公布 成年後見制度の見直しについて 成年後見問題研究會報告書の概要, 載於法律のひるば, 頁 4-22,1998 年 2 月 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 成年後見制度の改正に關する要綱試案及補足說明 新井誠編, 成年後見 法律の解說と活用の方法, 有斐閣, 頁 1-10,2000 年 9 月 同週刊法律新聞, 第 1295 號,1997 年 10 月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3 期, 頁 346-347,1998 年 ~6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二項基礎理論 觀點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理論基礎在於以兼顧與調和修正前民法第八五八條禁治產人之療養看護為 保護本人 規定之基本理念, 與 尊重自己決定權 之新理念 -- 亦即成年監護人等, 於其執行事務之際, 必須尊重本人決定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體上之情事, 包含 老人殘存能力之活用 與 過著與常人正常化生活理念 之觀點, 並設計出一套富彈性 靈活且易於運作之制度 第三項立法形式 73 有關成年監護制度之內容係以一般判斷能力不足之自然人為適用對象, 其規定內容為私法性質, 廣泛適用於一般私法, 且舊民法業已有行為能力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 僅就舊法律體系不合時宜部份加以修正 檢討, 補充不足部分與相關配套措施修法即足 就立法技術觀之, 另行立法曠日廢時, 排除於民法之外, 難謂妥當 從而有關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 係以修正補充舊民法不足部份條文及其相關連之配套法律 第四項制度架構 新成年監護制度, 乃將以往的禁治產以及準禁治產制度根本上修改, 而以 法定監護制度 ( 監護 輔佐 補助等三制度 ), 及新設 任意監護制度 來構成之 法定監護制度乃法律所規定的監護制度, 由家事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選任成年監護人, 而賦與權限 相對的, 任意監護制度乃依據契約產生的監護制度, 本人以契約選任任意監護人, 而賦與權限 究應如何使用法定監護或任意監護制度? 原則上由本人選擇 又, 新成年監護制度, 新設 成年監護登記制度, 替代過去在戶籍上記載之公示方法之缺失 因此, 新成年監護制度內容架構大致可分有 : 法定監護制度 ( 依 73 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公布 成年後見制度の見直しについて 成年後見問題研究會報告書の概要, 載於法律のひるば, 頁 4-22,1998 年 2 月 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 成年後見制度の改正に關する要綱試案及補足說明 新井誠編, 成年後見 法律の解說と活用の方法, 有斐閣, 頁 1-10,2000 年 9 月 同週刊法律新聞, 第 1295 號,1997 年 10 月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3 期, 頁 346-347,1998 年 ~62~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法律所定 ), 任意監護制度 ( 依當事人契約所定 ), 以及對其以往戶籍上記載之 公示方法, 新設成年監護登記制度 概要如下 : 一 修改法定監護制度新法修改舊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制度,(1) 對於因精神障礙以致欠缺事務辨識能力狀態者為對象設置 監護 ;(2) 對於顯然能力不足者為對象設置 輔佐 ;(3) 對於輕微障礙者類型, 雖然能力略有不足, 但還無必要設 監護 或 輔佐 類型之輕度障礙者, 對於這些人新設具類似保護性質之 補助 ( 民法第七 十一 十四條 ) 74 類型 上述 監護 輔佐 補助 等三制度, 乃按照本人判斷能力之程度來區分, 各個制度中還可按照本人保護必要性程度來作個別的調整 在具體適用上, 得按各人個別的狀況, 及保護內容與範圍作彈性的運用 ( 一 ) 監護類型相當於舊禁治產宣告之類型, 係以心神喪失者為對象, 並如舊法將撤銷權與代理權賦予監護人, 惟基於尊重本人殘存能力之觀點, 本人得單獨就日常生活必要範圍內為法律行為 ( 二 ) 輔佐類型相當於舊準禁治產宣告之類型, 係以心神耗弱者 ( 精神障礙判斷能力顯然不足者 ) 為對象, 並如舊法關於重要之法律行為賦予輔佐人同意權, 另從保護的實效性之觀點, 就法定之重要法律行為, 賦予輔佐人同意權, 同時依據聲請就特定之法律 74 民法 7 條 ( 監護開始審判 ) 對於因精神障礙, 欠缺事務辨識能力常狀者, 家庭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未成年監護人, 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輔佐人 輔佐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人, 或檢察官之請求, 為監護開始之審判 民法 11 條 ( 輔佐開始審判 ) 對於因精神障礙, 事務辨識能力顯然不足者, 家庭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監護人 監護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為輔佐開始之審判 但對第七條規定原因者則不在此限 民法 14 條 ( 補助開始審判 ) 對於因精神障礙, 事務辨識能力不足者, 家庭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監護人 監護監督人 輔佐人 輔佐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為補助開始之審判 但對於第七條或第十一條本文中所定原因者則不在此限 因本人以外者之請求, 為補助開始之審判時, 必須經過本人之同意 ~6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行為, 亦得賦予輔佐人代理權 但為尊重本人之自己決定權, 代理權之賦予則以本 人之聲請或同意為要件 ( 三 ) 補助類型 乃新設之類型, 以雖非心神耗弱者但因無充分之判斷能力而須保護者為對象, 依據聲請就特定之法律行為, 得賦予補助人撤銷權與代理權兩者或其中之一 但為 尊重本人之自己決定權, 以本人之聲請或同意為要件 ( 四 ) 有關法定監護人 ( 含監護人 輔佐人 補助人 ) 之選任 新法配合監護等多樣性之需要作各種彈性的規定, 如對複數的成年監護人等為例, 對於財產管理事項則得委賴法律實務家, 對於人身上的監護事務則得委賴有關福祉問題的專家, 分別來擔任之 可能被選任為成年監護人者有 : 法人 社會福祉團體 福祉關係的公益法人或社會福祉法人 信託銀行等均被考慮在內 表一補助 輔佐 監護 ( 日本法定監護制度 ) 制度之概要 要件 開始之手續 機關之名稱 * 補助 輔佐 監護 ( 日本法定監護制度 ) 制度之概要 75 < 對象 > ( 判斷能力 ) 補助開始之審判輔佐開始之審判監護開始之審判 因精神障礙致辨識事理能力不充分者 因精神障礙致辨識事理能力顯然不充分者 因精神障礙經常處於欠缺辨識事理能力狀況者 本人 配偶者 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等 聲請權人 任意監護受任人 任意監護人 任意監護監督人 ( 任意監護法 ) 市町村長 ( 整備法 ) 本人之同意 必要 不要 不要 本人 受補助人 受輔佐人 成年受監護人 保護者補助人輔佐人成年監護人 監督人補助監督人輔佐監督人成年監護監督人 同意權賦予之對象. 於聲請範圍內家 民法第 12 條 1 項有關日常生活行 事法庭決定特定之法律行為 ( 民法第 12 條 1 項所定的行為之一部分 ) 所定之行為 為以外之行為 75 小林昭彥 大鷹一郎編, おかりやすい新成年後見制度, 有斐閣, 頁 21,2000 年 4 月 ~64~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撤銷賦予之手續權 代理權 補助開始之審判 + 同意權賦予之審判 + 本人之同意 輔佐開始之審判監護開始之審判 撤銷權人本人. 補助人本人. 輔佐人本人. 成年監護人 賦予之對象 賦予之手續 於申請範圍內家同左事法庭決定 特定之法律行為 補助開始之審判 + 同意權賦予之審判 + 本人之同意 輔助開始之審判 + 代理權賦予之審判 + 本人之同意 本人之同意必要必要不要 所有關於財產相關之法律行為 監護開始之審判 身上照顧義務本人身心狀態生責活狀況之照顧義任務 同左 同左 二 創設任意監護制度 新設任意監護制度, 乃係於政府機制之公機關監督下運作之任意代理制度 亦即於本人還具有意識能力時, 能夠判斷締結契約必要性時, 為自己未來可能來臨, 因痴呆 智能障礙 精神障礙以致罹於判斷能力不足之情況, 未雨綢繆的事先委託自己所能信賴的受任人為自己將來的監護人 為此締結附條件 ( 停止條件 ) 委任契約, 並對其事務賦予代理權 從而, 此種契約實際上還是必須於委任人已達到判斷能力不足狀態下, 才能行使監護事務 故需要受任人行使監護事務時, 委任人已無法監視受任人之事務處理, 在此情況下, 為確保委任人之意思與審查委任人之能力, 可將任意監護契約以公正證書之要式方式為之 為確保監督機能, 經由家事法院所選任之任意監護監督人可監督任意監護人, 為防止任意監護人濫用權限, 將監督權之開始作為任意監護人發生代理權之要件 有關任意監護與法定監護之二者關係, 究應孰先孰後? 原則上任意監護制度應優於法定監護制度 雖然任意監護契約已行登記, 惟家事法院得為本人之利益, 認為有特別必要時, 例如認為任意監護契約的代理權範圍太小, 而不足以保護本人之權益等時, 得依職權開始審判法定監護 ( 任意監護契約法第十條第一項 ) 又, 任意 ~6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監護監督人選任後, 若本人開始接受法定監護之審判, 則任意監護契約即行終了 ( 同 法第十條三項 ) 三 制定新成年監護登記制度為制定法定監護制度與任意監護制度共同新設的登記制度 -- 有關監護登記等之法律 新成年監護制度, 乃將往日的禁治產及準禁治產宣告制度改為監護 輔佐 及補助等制度 而且還新設任意監護制度 此新創的登記制度取代原有的戶籍上記載的公示方法 具體內容包括 有關監護登記事務, 應在法務省所指定法務局等登記所裡, 以磁片 (Disk) 監護登記片 ( 或登記簿 ) 上記錄 ( 監護登記法四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 ), 其他有關法定監護以及任意監護契約之登記手續, 以及 登記事項之公示方法等於同法亦有規定 第三節新成年監護制度重要內容 第一項支援體系 日本法為配合個人之各種判斷能力與需要保護之程度不同, 設有三種法定成年監護護體系, 且為貫徹尊重個人意思決定之理念並有效降低社會成本, 另依 2000 年四月施行之 任意監護契約法 設有任意監護制度 以上兩種制度交互併用, 加上其他配套制度, 形成日本完整的照護人支援體系, 俾富有彈性並符合實際需要 茲將上述照護人之權責 費用報酬 身分資格 人數與種類, 說明如下 : 一 照護人之種類與權責 ( 一 ) 補助人 ( 補助類型 ) 本類型係以精神上之障礙未達顯然不足或經常處於欠缺之狀況, 僅係判斷能力不足之輕度狀態者 ( 如癡呆 智能障礙 精神障礙或自閉症等 ) 為適用對象 補助人之權限有二 : 1. 關於特定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民法第八七六條之九第一項 ) 及附隨於該法 ~66~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律行為之財產管理權 2. 關於特定法律行為之同意權或撤銷權 ( 民法第十六條第一 四項 民法第 一二 0 條第一項 ) 上述權限均應在當事人所申請之範圍內, 經家庭裁判 所審判始得賦予, 因此何者為代理權 同意權或撤銷權標的之法律行為, 隨個別的案例而有所不同 又法律行為賦予補助人同意權者, 限於民法第 76 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行為之一 ( 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 再者, 當補助人遂行補助事務時, 需同時尊重本人 ( 受補助人 ) 之意思, 當然 也應該考慮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的狀況, 而負有身上照護保護義務 ( 民法第八七六條 之十第一項 ) ( 二 ) 輔佐人 ( 輔佐類型 ) 本類型係以因精神上障礙致判斷能力顯然不足者為適用對象 若判斷能力未達 顯然 不足者, 屬於補助制度之對象 ; 若因精神上障礙致判斷能力經常處於欠缺 之人, 則是監護制度之對象 是否 判斷能力顯然不足, 基本上以行為人不能適 切地單獨為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法律行為, 往往處於應受他人援助為必要 之狀態為其判斷標準 至於單純浪費者, 因輔佐制度與舊法準禁治產制度之立法意 旨不同, 且法律亦設有審判前保全處分 履行勸告 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等程序, 故予以除外, 僅在該浪費者有判斷能力不足時, 始得成為補助或輔佐的對象 77 輔佐人之權限有三 : 76 日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 受輔佐人為左列行為時, 應經輔佐人同意 但為第九條但書所定行為者不在此限 一 受領本金或使用本金時 二 借款或為保證時 三 以不動產或其他重要動產相關權利之得喪為目的之行為時 四 為訴訟行為時 五 為贈與 和解或仲裁契約時 六 拋棄或承認繼承或遺產之分割時 七 拒絕贈與或遺贈, 或承諾附負擔之贈與或遺贈時 八 為新建 改建 增建或重大修繕時 九 逾越第六 0 二條所定短期租賃之期間時 77 小林昭彥 大鷹一郎 大門匡編,( 一問一答 ) 新しぃ成年後見制度, 商事法務研究會, 頁 67, 2000 年 2 月 ~6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就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 就借貸 保證或不動產處分等重要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為, 應得輔佐人同意 此乃基於法律規定而有同意權 撤銷權之法定權限 ( 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二 0 條第一項 ) (2) 於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法律行為以外, 經家庭裁判所裁判, 賦予輔佐人有同意權 撤銷權之法律行為 ( 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 0 條第一項 ) (3) 依家庭裁判所裁判所定賦予輔佐人有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及附隨於該法律行為之財產管理權 ( 民法第八七六條之四第一項 ) 上開 (2)(3) 兩種權限係在當事人所申請之範圍內, 經家庭裁判所審判後賦予, 因此何者為賦予代理權 或成為同意權 撤銷權擴張標的之特定法律行為, 隨個別的案例而有所不同 再者, 當補助人遂行補助事務時, 需同時尊重本人 ( 受補助人 ) 之意思, 當然也應該考慮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的狀況, 而負有身上照護保護義務 ( 第八七六條之五第一項 ) ( 三 ) 監護人 ( 監護類型 ) 本類型係以精神上之障礙判斷能力致判斷能力經常處於欠缺之人為對象 具體的例子如 :a. 通常無法自己為日常交易而須由他人代替為之 ;b. 如家屬姓名 自己的住居所等極其平常的事情亦無法分辨 ;c. 處於完全植物的狀態等等 成年監護人之權限有三 : (1) 就有關本人 ( 受監護人 ) 財產之法律行為有概括的代理權及與此相對應概括的財產管理權 ( 民法第八五九條第一項 ) (2) 關於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 ( 民法第九條 第一二 0 條第一項 ) 此兩項均屬法定權限, 依監護開始之審判所發生的法律效果, 法律上當然賦予成年監護人 ~68~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其中,(1) 之代理權以全部有關本人財產之法律行為為對象, 同時包括以身上照護為目的而與財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 不過,(2) 之撤銷權的對象, 限於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其他有關日常生活之行為 以外的法律行為 ( 民法第九條但書 ) (3) 成年受監護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中, 以身上照護為目的而與財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之事項頗多, 因此鑑於身上照護之重要性, 日本修正後之民法明文規定, 當成年監護人遂行監護等事務 ( 關於本人之生活 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 ) 時, 需同時尊重本人 ( 受監護人 ) 之意思, 當然也應該考慮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的狀況, 而負有身上照護保護義務 ( 第八五八條 ) ( 四 ) 任意監護人依任意監護契約法之規定, 本人可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與自己所選任之任意監護人締結委任契約, 於其因精神上障礙致使判斷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有關自己的生活 療養看護以及財產管理事務之全部或一部賦予其代理權 此任意監護契約, 應附有自家庭裁判所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時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於任意監護監督人選任後, 該任意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稱 任意監護受任人, 於任意監護監督人選任前, 該任意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始稱為 任意監護人 任意監護人之事務, 係依個別具體之必要性由本人以契約定之, 故其內容因個別的案例而有不同, 但既係以代理權之賦予為對象, 則以契約等法律行為為限, 不包含具體的照護服務等等事實行為 至於授權對象之法律行為, 則包含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 ( 例如 : 預備金之管理與返還 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遺產分割 借貸契約之締結或解除等 ), 與身上監護之法律行為 ( 例如 : 照護契約 進入安養所契約或醫療契約之締結等等 ) 解釋上, 尚包括與這些法律行為具有必要關連性之照護認定申請等公法上行為, 亦得作為代理權賦予之對象 此外, 若委任律師為任意監護人時, 可得同時授權 ( 訴訟委任 ) 關於上開事務發生紛爭之訴訟行為 ( 如訴訟之提起 實行 ); 若委任非律師擔任任意監護人時, 亦不妨同時授權將來關於上開事務發生紛爭時委任律師之權限 ~6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由於任意監護契約屬委任契約類型之一, 故任意監護人就其事務之執行當然負有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民法第六四四條 ), 不過於本人判斷能力不足時, 既然任意監護制度具有與法定監護同樣的保護功能, 因而在任意契約法第六條明文規定, 任意監護人負有與成年監護人 輔佐人或補助人同樣的身上照護保護義務及尊重本人意思之義務 然鑑於任意監護契約所委託事務之性質包含生活 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全部或一部之事務, 應以法律明定任意監護人事務遂行上之最低之注意義務, 因此依任意監護契約及委託事務之法律性質, 得以特約加重該身上照護保護義務, 解釋上應不許減免 不過, 倘若該當任意監護契約委託事務之內容係僅專為特定財產之管理時, 該任意監護人身上照護保護義務之內容, 似應限定於該財產管理本身及其附隨之範圍內, 否則任意監護人之責任不免過重 二 照護人之資格與人數 ( 一 ) 法定成年監護人等日本修正民法廢止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之制度, 由家庭裁判所就各個案例選任最適任之人擔任成年監護人等 ( 民法第八四三條第一項 第八七六條之二第一項 第八七六條之七第一項 ), 並未設有積極資格之限制 於新法之下, 固然通常在選任的時候仍以配偶是最適任之情形較多, 但是於無配偶或配偶不適任時, 從子女 家屬或其他親屬中選任成年監護人等, 亦屬不少 另一方面, 在本人財產之管理可能導致親屬間激烈爭執的情形, 由中立公平立場之第三者執行監護等事務有其必要 再者, 監護等等之事務基於本人之身心狀態 生活狀況或財產狀況之複雜性往往需要具有專業知識者, 因而在上述各種情形, 則以選任律師 代書等法律實務人員, 或社會福利士等社會福利專家擔任成年監護人等較多 因其資格並未另設限制, 故在法律上言, 法人被選任為成年監護人等, 如社會福利協議會 社會福利法人 與社會福利有關之公益法人等, 甚至是信託銀行等營利法人被選任為成年監護人等皆屬可能, 不過就法人的適格性則由家庭裁判所審查該當法人之事業種類 內容及與本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針對個別具體案例判斷之 修正前之民法, 監護人或輔佐人均應以一人為限 ( 舊法第八四三條 第八四七條 ) 因此在新法中明文規定: 舊法所規定監護人之人數限於一人之規定僅適用於 ~70~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未成年監護人, 而成年監護人等則得選任複數之人 ( 民法第八四二條 ) 複數成年監護人等之案例, 在關於財產管理事務需要法律實務人員, 關於身上照護事務需要社會福利專業人員而各自分擔其事務的情形, 通常被考慮加以採行 日本民法雖未就成年監護人等設有積極資格之要件, 但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 此外亦例示性地規定家庭裁判所選任成年監護人等時所應考慮的情事, 俾確保成年監護人等之適格性 茲分述如下 : 1. 消極資格就成年監護人等設有如下消極資格之限制 ( 民法第八四七條 八七六條之二第二項 八七六條之七第二項 ), 具有此等事由之人 ( 法人 ) 不得成為成年監護人等 此外, 被選任為成年監護人等後, 若有以下 (2) 至 (5) 款事由發生時, 該成年監護人等亦當然喪失其資格 (1)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不適合於成年監護人等之任務, 故不得擔任之 (2) 經家庭裁判所解任之法定代理人 輔佐人或補助人 因不正當行為或顯不適任等理由經家庭裁判所解任其成年監護人等或未成年監護人之地位者, 或受親權 管理權喪失之宣告者, 亦不適合於成年監護人等之任務, 故不得擔任之 (3) 破產人 破產人係喪失自己財產管理權之人, 不適合執行管理他人財產之成年監護人等之任務, 故不得擔任之 (4) 對成年受監護人等訴訟之人, 或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此等人及其近親者係與成年受監護人等有對立利害關係之人, 難以期待其適切地遂行依保護本人利益之旨的任務, 故不得擔任之 (5) 行蹤不明者 ~7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家庭裁判所選任成年監護人時所應考慮的情事於民法第八四三條第四項, 例示性地規定家庭裁判所選任成年監護人時所應考慮的情事, 關於輔佐人 補助人之選任, 於民法第八七六之二第二項及第八七六之七第二項亦均準用該條項規定 (1) 本人 ( 成年受監護人等 ) 之身心狀態 生活及財產狀況 因監護等事務以適應受監護人 身心狀態 生活及財產狀況 為基本目的, 應考慮此項情事係屬當然 (2) 擬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 其職業及經歷 ( 若為法人, 則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 既然擬擔任成年監護人等重要的任務, 自以選任具備與其職責相對應之職業 經歷者為必要 從而, 若擬選任法人, 判斷其是否適合擔任成年監護人等的重要要素, 則為該當法人事業之種類與內容等 (3) 擬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 ( 若為法人, 則係該法人及其代表人 ) 與本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成年監護人等 ( 包括法人及其代表人 ) 與本人處於利害關係對立的情形, 實無法期待其以本人利益為目的執行適切的監護等事務, 因此與本人利害關係之有無為選任成年監護人等所應考慮的情事 尤其, 若是經營本人將進入之安養所業務之法人, 更應特別慎重審查該法人及其代表人與本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4) 本人之意見 雖然本人處於判斷能力欠缺的狀況, 但若有本人所希望得充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 從尊重自己決定之觀點而言, 應盡可能尊重其意見以選任成年監護人等 並且, 或許會有本人所希望選任之人客觀上不適任其任務的情形 ( 例如, 被判明有侵占 背信等不正行為之事實時 ), 此時家庭裁判所並不當然受本人之意見所拘束, 而應綜合考量諸般情事選任適任者擔任之 (5) 其他一切情事 ~72~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1)~(4) 是列舉情形, 家庭裁判所尚須就各個事件考慮其他一切之情事 例如 : 擬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的身心狀態與財產狀況 ; 擬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與本人間親屬關係之有無 ; 擬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的意見 ( 家事審判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 等等 ( 二 ) 任意監護人任意監護人之資格於任意監護契約法上並無限制, 本人之親屬 朋友, 甚至律師 代書等法律實務人員或社會福利專業人員均得為任意監護人 從而, 選何者為任意監護人完全委諸本人之選擇, 只不過在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之審判階段, 若任意監護人有不正行為或其他不適任之事由者, 經任意監護監督人 本人 親屬或檢察官之請求, 得將任意監護人撤銷之, 並使任意監護契約不生效力 其意味著, 關於任意監護人適格性之審查, 係透過家庭裁判所於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之審判階段查核之程序加以確保 任意監護契約係任意代理之委任契約類型之一, 於任意代理之委任契約解釋上當然得選任法人為任意代理人, 亦得選任複數之代理人 因此, 於任意監護契約選任法人或複數之人為任意監護人者, 法律上並未設有明文, 解釋上應得為之 於契約中約定, 複數之任意監護受任人應個別單獨地行使代理權者 ( 包括事務分掌的情形 ), 似宜解為該當契約包含與各個受任人之個別契約 ( 應按個別之受任人作成公證書 ) 此時, 若受任人中之一人雖有不適任之事由, 而其他受任人尚屬適任者, 就適任之受任人該任意監護契約仍生效力 反之, 於契約中約定, 複數之任意監護受任人應共同行使其代理權者, 該當契約應解為一不可分之契約 ( 應僅作成一公證書 ) 此時, 若受任人中之一人有不適任之事由, 縱其他受任人尚屬適任者, 亦不得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 任意監護契約不生效力 三 照護人之報酬與費用由於成年監護人等 ( 包括成年監護人 輔佐人或補助人 ; 以下簡稱 成年監護人等 ) 係為本人之利益執行監護等事務, 家庭裁判所應從該事務受益人之本人財產中, 依成年監護人等與本人之資力及其他情事, 酌給成年監護人等相當之報酬 ( 民法第八六二條 第八七六條之五第二項 第八七六條之十第一項 ) 關於這些事務 ~7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處理之必要費用, 亦由該事務受益人之本人財產中負擔 ( 民法第八六一條第二項 第八七六條之五第二項 第八七六條之十第一項 ) 其次, 因任意監護契約係委任契約類型之一, 故關於任意監護人之報酬及費用, 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 因民法上受任人受有報酬者以有特約為必要 ( 民法第六四八條第一項 ), 故於親屬擔任任意監護人之案例, 大多屬無償契約之性質 ; 於親屬以外之人擔任任意監護人之案例, 則通常有報酬之約定 民法上報酬以後付為原則, 但若依特約於每月或每年開始支付報酬亦屬可能 ( 同條第二項 ) 因不可歸責於任意監護人之事由, 其事務中途終了時, 任意監護人得依已經履行的比例請求相當之報酬 ( 同條第三項 ) 關於任意監護人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不問有償或無償之任意監護契約, 除有特約者外, 按如下民法委任之一般原則處理 : 1. 本人依任意監護人之請求, 應預先支付事務處理之必要費用 ( 民法第六四九條 ) 2. 任意監護人代為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時, 本人應償還之, 並應償還費用支出日起之利息 ( 民法第六五 0 條第一項 ) 3. 任意監護人為本人以自己名義負擔債務時, 得請求本人代為清償或提出相當之擔保 第二項支援之方式與程序 當成年人的精神狀態 判斷能力 身體狀況產生變化時, 何時及如何進入上述照護支援體系, 是 成年監護制度 成敗之重要關鍵 不僅需要有一個公正 公信的認定機制, 更需具備能尊重本人意思並調和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正當法律程序 日本向來有頗為成熟的家事審判制度, 故關於法定監護 ( 監護制度須經 監護開始之審判 輔佐制度須經 輔佐開始之審判 補助制度須經 補助開始之審判 ) 與任意監護制度 ( 任意監護須經 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之審判 ) 之開始, 即藉由家庭裁判所, 依家事審判法 家事審判規則等相關程序認定並裁判之 茲簡介如下 : ~74~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一 法定監護 ( 包括監護 輔佐與補助 ) 開始之審判 ( 一 ) 管轄法定監護開始之審判, 由本人住所地之家庭裁判所管轄 ( 家事審判規則第二十二 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之七 ) ( 二 ) 程序之開始法定監護開始之審判, 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開始 成年監護人 成年監護監督人 輔佐人 輔佐監督人 補助人或補助監督人亦均得為他種法定監護制度開始審判之聲請 若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 則由未成年監護人或未成年監護監督人聲請 ( 民法第七 十一 十四條 ) 此外, 若癡呆性高齡者或智能障礙 精神障礙者, 其無配偶或四親等以內之親屬, 或有該等親屬但無法聯繫之情形, 即不可能期待其聲請, 此時於本人之福祉有特殊必要之時, 市町村長或特別區之區長亦得為之聲請 ( 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 智能障礙者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三 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礙者福利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之二 ) 聲請人聲請法定監護開始之審判時, 得使用家庭裁判所備用之定型化聲請用紙, 詳細填載聲請法定監護類型 聲請理由 本人生活狀況及擬任成年監護人等之人 等等應記載事項, 並添具戶籍謄本 診斷書 登記事項證明書等書類, 預納聲請之裁判費 登記規費 郵費 鑑定費及其他費用 ( 例如應添具書類有欠缺時聲請之規費 ) 後, 向家庭裁判所提出 日本實務上認為, 開始法定監護審判之聲請, 並非聲請人之義務, 且家庭裁判所法定監護開始之審判必待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後始得為之, 不得依職權進行 因此, 聲請人提出聲請後亦得撤回其聲請, 可供參考 78 ( 三 ) 審理 1. 診斷與鑑定監護開始或輔佐開始之審判, 關於本人之精神狀況應由醫師或其他適當之人鑑定 但認為其精神狀況明確者, 不在此限 ( 家事審判規則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 78 新井誠編 ( 大門匡執筆 ), 成年後見 法律の解說と活用の方法, 頁 166, 有斐閣, 2000 年 9 月 ~7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之二 ) 補助開始之審判, 關於本人之精神狀況家庭裁判所則應聽取醫師之診斷結果或其他適當者之意見 ( 家事審判規則第三十條之九 ) 2. 聽取本人或成年監護人等之意見法定監護開始之審判, 家庭裁判所應聽取本人之陳述 ( 家事審判規則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之二 第三十條之十 ) 選任成年監護人等時, 則應聽取將任成年監護人等者之意見 3. 其他程序除上述程序外, 家事審判規則另規定有審判告知 聲請權人或受告知人得對法定監護開始之審判即時抗告 審判前的保全處分 囑託登記等相關規定, 以求程序之周延, 足供參考 4. 開始審判相互之調整 (1) 本人之精神狀況認定結果比聲請人所聲請者更重時於開始輔佐審判之聲請審理中, 家庭裁判所認為本人判斷能力之狀態已合乎監護開始之要件時, 家庭裁判所應向聲請人闡明, 是否將其聲請之旨趣變更為監護開始之審判, 或促使其維持原來的聲請作為先位聲請, 並以監護開始之審判為預備聲請, 待聲請人按其闡明而為變更聲請旨趣或追加預備聲請後, 再為監護開始之審判 若聲請人未按闡明而為聲請時, 解釋上開始輔佐審判之聲請並不包含對行為能力限制較為廣泛的開始監護審判之聲請, 家庭裁判所只能駁回開始輔佐審判之聲請, 不能逕為監護開始之審判 於開始補助審判之聲請審理中, 家庭裁判所認為本人判斷能力之狀態已合乎輔佐開始之要件時, 亦同 (2) 本人之精神狀況認定結果比聲請人所聲請者輕度時例如於開始監護審判之聲請審理中, 家庭裁判所認為本人判斷能力之狀態僅合乎輔佐開始之要件時, 家庭裁判所應向聲請人闡明, 為變更聲請旨趣或追加預備聲請, 待聲請人按其闡明而聲請後, 再為輔佐開始之審判 若聲請人未按闡明而為聲請時, 通說及日實務上認為, 家庭裁判所之審判原則上並未超過聲請旨趣的範圍, 監護開始審判之聲請解釋上不妨包含對於行為能力限制範圍較小的開始輔佐審判 ~76~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之聲請 除聲請人明示不包含開始輔佐審判之聲請者外, 家庭裁判所得逕為開始輔 佐之審判 二 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之審判 ( 一 ) 管轄關於任意監護之審判, 由任意監護契約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本人, 即 任意監護契約之委任人 住所地之家庭裁判所管轄 ( 特別家事審判規則第三條 ), 蓋由本人住所地之家庭裁判所管轄有利於本人利益並便於審理也 ( 二 ) 程序之開始已登記之任意監護契約, 於本人因精神障礙致判斷能力不足時, 為使契約發生效力, 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成為必要之手續 得聲請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者, 包括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契約之受任人 ( 任意監護契約法第四條 ) 從尊重自己決定之觀點言, 任意監護監督人之選任, 應由本人聲請或得其同意為要件 ( 同條第三項 ), 但本人已處於意思能力喪失之狀態或不能為表示其意思之情形, 不在此限 至於聲請所需之書狀 書類或費用大抵同前一 2. 第二段 ( 三 ) 審理等依任意監護契約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時, 關於本人之精神狀況家庭裁判所則應聽取醫師之診斷結果或其他適當者之意見 ( 特別家事審判規則第三條之二 ), 此與補助審判之情形相同 任意監護監督人之選任審理時, 亦與開始法定監護等之審理同樣設有聽取陳述及意見 審判告知 即時抗告 等相關規定, 以求程序之周延 第三項 公權力之介入 於日本法之成年監護制度中, 除家庭裁判所以審判程序介入成年監護制度之開 始 監督與終止外, 大抵依據私法關係加以處理, 公權力之介入甚少, 舉其要者約 有下列數端 : ~7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一 檢察官 市町村長或特別區區長開始法定監護等之聲請權 二 家庭裁判所之審判權, 如 : ( 一 ) 法定監護等開始及撤銷之審判 ( 二 ) 成年監護人等或成年監護監督人等之選任 解任及許可其辭任之審判 ( 三 ) 關於複數成年監護人等或成年監護監督人等, 訂定或撤銷其權限行使範圍之審判 ( 四 ) 以許可代替補助人或輔佐人同意權行使之審判 ( 五 ) 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之審判 ( 六 ) 任意監護監督人解任及許可其辭任之審判 ( 七 ) 任意監護人停止執行職務或解任之審判 ( 八 ) 關於複數任意監護人或任意監護監督人等, 訂定或撤銷其權限行使範圍之審判 三 成年監護登記機關日本法為取代戶籍上之登記, 另創設成年監護登記制度, 詳細規定應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並限定交付登記證明書請求權人之範圍, 不僅符合代理權公示之要求, 亦可達到保護隱私權之目的, 藉此可去除過去因禁治產宣告戶籍登記所造成不名譽之烙印 79 依關於監護登記等之法律 ( 平成十一年 ), 有關監護等及任意監護契約之登記事務, 由法務大臣所指定之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或其支局或派駐單位, 為登記機關並作為電子情報處理組織 ( 第二 四 五條 ) 有關監護等及任意監護契約之登記事項, 經公證人或裁判所書記官之囑託, 或登記記錄中所記載之人等之申請, 悉依准予監護等之審判或任意監護契約, 將該登記事項記載於監護登記等文件紀錄中 關於登記事項有證明必要之時, 限於登記紀錄中被紀錄之一定範圍之人 ( 例如, 成 79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以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為中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三十七屆補助短期研究報告書, 頁 21,1999 年九月 ~78~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年受監護人 成年監護人 任意監護契約之本人 任意監護受任人 任意監護人或任意監護監督人等 ), 得向登記官請求交付登記事項證明書 ; 若有證明未受法定監護或任意監護之必要時, 亦得請求交付登記事項證明書, 證明自己無成為成年受監護人或任意監護契約本人之紀錄 ( 第十條 ) 第四項 監督之方式 由家庭裁判所藉司法裁判權之介入監督成年監護人等事務之執行, 固為日本法主要照護監督方式, 但司法機關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事實上的困難, 無法就每一具體個案為適切之監督, 故法制上另設成年監護監督人等與任意監護監督人以監督成年監護等事務之執行 分述如下 : 一 監督人之種類 ( 一 ) 法定監護等日本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因輔佐人僅有同意權, 並無代理權, 所以沒有設置與監護監督人一樣的監督機關, 即未設置家庭裁判所以外之第三人或機關以監督輔佐人事務處理狀況之制度 修正後的民法中, 因為有賦予輔佐人代理權之情形 ( 民法第八七六條之四 ), 鑑於所賦予權限之重要性 ( 若輔佐人濫用代理權本人恐怕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 故新設輔佐監督人制度, 作為監督輔佐人事務之法定監督機關 ( 民法第八七六條之四 ) 此外, 於新設之補助制度, 同樣亦有賦予補助人代理權之情形 ( 民法第八七六條之九 ), 基於相同意旨, 設有補助監督人制度 ( 民法第八七六條之八 ) 故於法定監護等事務, 於平時即由 補助監督人 輔佐監督人 或 監護監督人 ( 二 ) 任意監護依任意監護契約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除有任意監護契約受任人不適任之情形外, 家庭裁判所應依聲請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 使任意監護契約發生效力 惟當初之審判選任之後, 雖因任意監護監督人有辭任或死亡等事由致無任意監護監督人者, 任意監護人之權限不受影響, 家庭裁判所應依本人 本人之親屬, 或任意監護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選任新的任意監護監督人 ~7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監督人之權責與運作方式 ( 一 ) 法定監護監督人等 1. 監督成年監護人等執行監護等事務 所謂 監督監護等事務, 意指對成年監護人等無不正當行為或權利濫用等情事之監督 為使其監督權限具有實效性, 成年監護監督人等得隨時請求報告監護等事務, 或調查本人 ( 成年受監護人等 ) 之財產狀況, 並得就本人財產管理及其他監護事務, 向家庭裁判所請求命為必要之處分 ( 民法第八六三條 ) 於監督過程中, 知有不正當行為或其他不適任事由存在時, 得向家庭裁判所請求解任成年監護人等 2. 於無成年監護人等存在時, 應立即向家庭裁判所請求選任 3. 有急迫情事時, 得代替成年監護人等為必要之處分 4. 就與本人利益相反之行為代表本人與成年監護人等或其代表人為之 5. 就本人與補助人 輔佐人或其代表人為與本人利益相反之行為時, 對於本人之行為行使同意權 ( 二 ) 任意監護監督人任意監護監督人之職務 ( 任意監護契約法第七條 ) 有三 : 1. 任意監護監督人監督任意監護人之事務, 並就其事務定期報告於家庭裁判所 ( 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 ) 2. 於有急迫情事的情形, 於任意監護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得自為必要之處分 ( 同條第一項第三款 ) 3. 任意監護人或其代表人 ( 例如, 服從任意監護人親權之子女 法人之代表人 ) 與本人為與本人利益相反之行為時, 任意監護監督人應代理本人自為該當法律行為 ( 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其中, 以 1. 為任意監護監督人之主要職務 為確保其監督之實效, 任意監護監督人得隨時向任意監護人請求報告其事務, 或調查任意監護人事務之執行與本人之 ~80~

第五章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 財產狀況 ( 同條第二項 ) 具體而言, 關於事務處理狀況或支出之用途 計算等等, 任意監護監督人得接受任意監護人資料之提出與報告, 審查其事務處理是否確實適正地合乎本人利益, 同時得隨時要求報告必要事項並進行調查 特別是任意監護人受託管理本人財產時, 其支出之用途 計算等尤有嚴格查核之必要 在監督的過程中若發現任意監護人有不正當行為 素行顯然惡化及其他不適任之事由時, 任意監護監督人得向家庭裁判所請求解任任意監護人 ( 任意監護契約法第八條 ) 再者, 因為是透過家庭裁判所對任意監護監督人之監督, 間接地監督任意監護人的制度構造, 故家庭裁判所得接受任意監護監督人定期的報告, 同時認為必要時得隨時要求任意監護監督人報告任意監護人之事務, 或命其調查任意監護人事務之執行與本人之財產狀況, 或命其就任意監護監督人之其他職務為必要之處分 ( 同條第三項 ) 此外, 大多數的案例中, 任意監護人皆能為本人利益誠實地進行事務處理, 此時則可透過任意監護監督人對外證明任意監護人係適正地進行事務處理, 具有使任意監護人安心地從事事務處理的正面功能 三 監督人之費用與報酬 資格 人數 辭任與解任之事由與程序 監督人之費用與報酬 資格 人數 辭任與解任之事由與程序, 大抵同前述本 章第三節第一項之二 三之說明, 而明文準用相關規定, 於此不另贅述 ~81~

第六章 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第六章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第一節各國制度特色 第一項英美 英美之 持續性代理權 制度具有如下之特色 : 一 尊重個人尊嚴, 以本人預先 未雨綢繆 之意思為主 二 本人所選任代理人, 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 仍繼續有效行使代理權 ; 甚或以 本人之喪失意思能力 為 代理權 生效之開始 (Springing of Durable Power o f Attorney 80 ) 三 以最少的金錢和時間勞費來達到本人之要求 81 四 當 持續性代理權 發生效力時, 同時具備保護本人及代理人之雙重功能 82 當 持續性代理權 發生效力時, 本人雖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持續性代理權人 之設置, 可補其不足, 發揮保護本人權益之功能 而對於原代理人方面, 亦不會因本人能力之欠缺, 發生代理人在本人由能力健全轉變為能力欠缺期間, 所為之代理行為是否有效, 而是否由代理人自負其責之疑義 如美國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第四條規定 :( 一 ) 簽署書面代理權 ( 無論其為持續性與否 ) 之本人死亡時, 事實上代理人或不知情仍然繼續行使該代理權者, 其權限不因之撤銷或終止 其所為之行為, 除係無效或不能履行者, 仍拘束本人之繼承人 ( 二 ) 事先簽署書面代理權 ( 其為非持續性代理權者 ) 之本人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時, 事實上代理人或不知情仍然繼續行使該代理權者, 其權限不因之撤銷或終止 其所為之行為, 除 80 81 82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p255-256, MINN., 1999.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p256, MINN., 1999. 日本司法書士連合會之成年後見制度創設推進委員會, 高齡者財產管理の實務と理論, 頁 18, 1997 轉引自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31,2000 年 1 月 ~8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係無效或不能履行者, 仍拘束本人及其繼承人 及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第九條 關於代理權無效或廢止時代理人及第三人之保護之規定 83 第二項德國 德國新成年監護法的特色有 : 一 必要性與補充性原則監護人僅得於有監護必要之事務範圍內始得設置 若當事人得自己照料或藉助其他協力方式完成自己的事務時, 即不得選任 這個必要性原則 (Erforderlichkeitsgrundsatz) 或補充性原則 (Subsidiaritätsprinzip) 的要求應該有助於彈性地反應每一個協助或者監護的需求 因此, 當個人自己仍具有能力時, 便不會發生監護的情事 因此監護關係不應該被視為一種剝奪權利 (disqualifizierend) 的, 毋寧應該視之為一種扶助的法律關係 (unterstützendes Rechtsverhältnis) 二 本人意思之尊重 殘存能力之活用 ( 一 ) 即使本人無行為能力, 仍可為監護之聲請 ; 本人有參與監護有關聽証程序之能力, 如果當事人實現自己的利益係屬必要時, 法院得為當事人選任程序上的輔佐人 (Pfleger)( 67 FGG) 不過輔佐人的任務應該僅止於輔助, 而非 排擠 或 取代 ( 二 ) 本法並未賦予受監護人及法院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有聲請監護權限, 特別是行政機關並無法依職權為需監護人聲請或選任 84 在當事人有精神疾病 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情形, 無法了解監護之必要性, 但事實上卻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時, 行政機關仍無發動聲請的權限 因為行政程序的申請權限通常包含了請求決定機關 ( 例如法院 ) 作成具體決定的請求權 行政機關在此頂多祇 83 參見本研究報告附錄之美國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第四條及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第九條之規定 84 此為德國民法的一貫精神 例如在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中, 也未賦予少年事務局聲請監護的權限 ( 1666 BGB) ~84~

第六章 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有向法院建議的權限 (Anregung) 而已 85 ( 三 ) 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以本人之同意或本人曾經表示之意願為原則 三 實質的監護 : 監護人職務應以受監護人之意願為最高原則因此, 監護人應考量受監護人之福祉, 來處理事務 受監護人之福祉應包括其能力範圍, 按自己希望設計自己生活方式之可行性 監護人以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 且在監護人得期待之範圍為限, 應遵照受監護人之希望 對於監護人選任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希望亦同 但受監護人對此希望顯然無再維持之意思時, 不在此限 監護人只要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 在重要事務處理前, 應與受監護人協議 監護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盡其所能, 為受監護人疾病或障礙之除去 改善或防止其惡化, 或減輕其不良結果 監護人若知悉有廢止監護情形時, 應通知監護法院 須縮小職務範圍, 擴大職務範圍, 須再選任其他監護人, 或須作同意保留命令時, 亦同 第三項日本 新制度之目的在於矯正原法定禁治產制度之缺陷 86, 包括有如下幾點 : 一 未重視本人自己決定權, 屬事後之保護制度 二 裁判程序過於耗費時間與金錢 三 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曖昧 四 法院之宣告無行為能力, 在戶籍上之記載宛如不名譽之烙印 五 無行為能力人縱有殘存能力, 其權利之行使與資格仍大幅受到限制 六 違反本人意思所發動之監護制度, 容易形成監護人之權利濫用 85 Bienwald, Betreuungsrecht, 1999, S. 54 Rn. 33. 事實上任何人或任何機關都可以向法院建議 86 志村武, アメリカにおける任意監護制度 ----- の示唆を求めて, ジュリスト 1 1141 號 1998 年 9 月 ~8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七 裁判程序欠缺彈性等缺陷 具有老年癡呆症或智力障礙者之問題於實務上並非少數, 惟實際上利用禁治產制度者, 觀察法院之裁定統計資料顯示, 卻不多見, 顯然本制度有其難以利用之處 老人之問題尚非以醫療問題為限, 特別是在財產利益方面之契約, 繼承財產之分配 老後財產之管理 金融消費等問題, 與一般人相較而論, 老人之財產顯然容易受到侵害與詐害 除此之外, 婚姻關係上之離婚 在養護設施中受到不當之待遇, 以及日常生活上之問題等, 均難期待老人與一般正常人一樣爭取保護己身之權利 再加上現代醫學技術發達, 老人壽命平均提高, 甚至病魔纏身之老人, 精神雖然恍惚, 仍可藉著現代科技而延命 有關其身體之照護, 以及財產權利之保障, 欲完全依賴國家社會之照護似乎無期待可能性 因此為克服上述各種問題, 必須採用每個當事人個人之剩餘能力及財力, 乃修正新法案, 其具有如下之特色 87 : 一 以保護當事人財產利益為主軸之制度禁治產制度雖以保護本人為目的, 但因為受到禁治產宣告之原因, 本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故其財產之管理權必須移轉監護人行使, 此時若監護人有不正念頭或身兼繼承者之情事時, 則對於受監護人之生活上財產使用, 尤其是醫療費用之支應, 不無濫用之可能性 從而對於聲請禁治產者是否有濫用之情事? 有防範之必要性, 於新法中, 主要精神在於尊重當事人自主意志 活用殘存能力, 故除嚴格限制准予監護之審判要件, 必須 因精神障礙經常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況 外, 並容許受監護人得自由處理 購買日常用品及其他有關日常生活之行為 又於選擇監護人時, 法院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利害關係之有無, 選擇最有利於受監護人者, 甚至監護人不以一人為限, 而且法人亦可擔任監護人 揚棄過去法定監護人之既定方式, 此種情況對與受監護人同樣均係老人之配偶或父母, 成為其法定監護人, 實無法因應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 以及受監護人財產眾多, 或監護事務繁雜時, 頗具實效 此外, 更藉選任成年監護監督人, 可監督防止監護人不正或不當之行為 二 彈性化 多樣化之機制運用 87 鄧學仁, 日本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 頁 336-338,2000 年 同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24-26,2000 年 1 月 ~86~

第六章 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新法將原有之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制度, 修正為監護 輔佐與補助等三種類型 監護制度之運作均須經家事法院之審判方始運作 ( 一 ) 其中新增補助制度為修正之重點 -- 此制度以本人之聲請或同意為要件, 依據家事法院 准予補助之審判, 為 受補助人 選任 補助人, 另依據當事人之聲請選擇 特定之法律行為, 經由審判賦予補助人代理權, 或賦予同意權與撤銷權之二者中之一種, 或二者全部賦予, 實可謂貫徹自己決定之原則, 且活用當事人之殘存能力, 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在本制度中, 受補助人原則無須接受鑑定, 將使一般人更容易利用本制度 ( 二 ) 至於其他監護與輔佐制度則配合當事人之精神狀態而作不同之設計 ( 三 ) 創設任意監護制度, 使一般人可依自己之需要選擇最適合之類型 ( 四 ) 於任意監護制度中特別設計, 契約之生效必須搭配監護監督人之產生, 同時任意監護契約必須作成公證證書, 經由公證人之介入, 以確保契約之有效, 凡此均在於保障契約之適法性與合理性 ( 五 ) 並且於登記有任意監護契約之情形, 僅於家事法院認為有特別為本人利益之情形, 始得審理准予法定監護之審判, 此即為法定監護制度之補充性原則, 此原則不僅可充分貫徹當事人自己決定之意思, 亦可減輕家事法院審理法定監護之費用 三 關聯制度之調整新法之制度與其他關聯性制度作適度之調整, 概要如下 : ( 一 ) 因法定監護制度為補充性原則, 故原則以任意監護為優先, 因此審理准予法定監護之審判時, 任意監護契約即隨之結束 同樣地, 審理准予監護之審判時, 本人為受輔佐人或受補助人時, 家事法院應撤銷准予本人有關輔佐或補助之審判 新法案之設計對於不同類型作相互調整, 除避免各種類型之重複與衝突之外, 並避免影響交易安全, 以符合當事人之實際需要 ( 二 ) 為保障當事人, 於審理任意監護之程序中, 有關任意監護監督人之選任 職務之處分 辭職 報酬以及免除等, 均適用家事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甲類 ~8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所列之事項之規定 ( 三 ) 有關任意監護契約審判程序之相關必要事項, 除本法律所規定者外, 最高法院規則亦有訂定 ( 四 ) 另, 為取代戶籍上之記載, 亦創設成年監護登記制度, 其限定交付證明書請求權人之範圍, 如此不僅符合代理權公示之要求, 亦可達到保護隱私權之要求, 藉此可去除過去因禁治產宣告所造成之不名譽烙印 四 非社會福利性立法新成年監護制度案之立法原則, 著眼於 尊重個人意志 活用殘存能力 以及 常人生活原則 等原則, 期使當事人自立自助, 究其真意, 在於運用當事人有效餘後存活資源, 故其非社會福利立法 其立法之目的在於意思能力不充分者, 即使於風燭殘年之前, 亦能參加一般日常交易, 過著與常人無異之生活 事實上成年監護制度並非如萬靈丹可解決所有老人之問題 對於老人或身體殘障者而言, 該等人最需要者為提供家事勞動以及醫療照護, 並於老人健康之時, 仍有相當能力決定自己之生活 或有以 保護 老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名, 而將其為禁治產之宣告, 亦時有多聞 從而於此情況下, 新成年監護制度乃對於精神辨識能力不足者, 設計出一種代替或輔助本人意思決定之制度, 以協助老人依自己之意思生活, 並促使老人提前注意自己之老後多重價值問題等 然對於孤苦無依者, 或貧窮老年人, 則無適用之餘地, 惟有以其他社會福利制度予以救助 ~88~

第六章 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 第二節各國法制比較 表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立法例比較 項目 國家 英美德國日本 法律名稱 1985Enduring( 或 1999 成年照護法 1999 民法成年後見修正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法 立法理念 1. 以本人意思為主 1. 尊重成年人自己決定權 1. 尊重自己決定權 2. 本人成為無行為 2. 必要性原則 2. 充分利用殘存能力 能力時, 其先前授與 3. 補充性原則 3. 保持常人生活 之代理權仍持續有效 4. 最佳利益, 最小損害 4. 依判斷能力之程度, 彈性運用制度 適用主體高齡者 身心障礙以致不能處理自 1. 痴呆性高齡者 己事務全部或一部之成年 2. 智能障礙者 者 3. 精神障礙者 選任照護人要件 方式 照護人種類 人數 資格要件 1. 本人於授與代理權時需有意思能力 2. 本人需理解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之意義 3. 本人於授與代理權後心神喪失 1. 年滿 18 歲且未受禁治產宣告之自然人 2. 信託公司 3. 無種類或人數限制 1. 上述成年者本人聲請法院為之 2. 法院依職權為之 ( 身體障礙僅本人得為之 ) 1. 自然人 2. 社團 ( 法人 ) 照護人 3. 官署照護人 4. 可為複數照護人 1. 家事法院依本人 親屬 利害關係人或依職權選任 2. 檢察官 市町村長 特別區區長得為法定監護之聲請 一 監護 ( 後見 ) 人下列人不得為監護人 1. 未成年人 2. 為家事法院撤銷之法定代理人 輔佐 ( 保佐 ) 人及補助人 3. 破產者 4. 對受監護人提起訴訟者及其配偶 直系血親 5. 行方不明者二 輔佐 ( 保佐 ) 人準用上述監護人規定三 補助人準用上述監護人規定四 均得選任數人為之 ~8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照護人職務範圍照護人報酬 主要以財產事務為兼及財產事務及身上照護兼及財產事務及身上照護主照護人得收取報酬照護人原則係無償, 必要照護人得收取報酬時得收取報酬 公權力介入 監督之方式 是否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須向法院登錄始生 1. 監護法院全面介入 1. 家事法院於成年監護之 效力 ; 照護人負向法 2. 行政機關僅為協助立 審判扮演重要角色 院登錄並同時通知 場, 不得為監護之聲請 2. 檢察官 市町村長 特別 本人及其一定親友之義務 3. 取消舊制度 向聯邦中區區長得為法定監護之聲央登記處 (BZR) 通報 之請 規定, 僅留存非訟事件法 3. 另設有成年監護登記制 中實務上必要之通報義務度 無監護監督人之設置, 主要由登錄法院監督 無監護監督人之設置, 主要由監護法院監督 得選任成年監護監督人, 並準用照護人規定收取報酬 任意監護法定監護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9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七章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一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老人及其家屬 老人及其家屬是 成年監護制度 的主角之一, 在研究問題和研擬計畫時, 個案本身的意見和建議佔舉足輕重的地位 因此本研究中一共訪問了三位住在安養機構中的住民 獨居和與家屬同住的老人各兩位, 及與老人同住的家屬一位, 茲將訪談結果彙整分析如下 第一項訪談分析內容 一 您目前自己的事務 (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如何處理? ( 一 ) 身上照護 1. 有親屬者 受訪者意見 E-1 現與太太居住於台北市老人自費安養中心兩人房, 在日常生活上, 我和我太太各自有自己的活動, 而且我們都自己安排, 不需別人幫忙 E-2 目前的事務我都自己可以處理, 至於未來要如何安排, 我有留一個簿子, 托給我在台北的外甥女, 在台北她是我最親的人, 我在安養中心的保證人也是我外甥女, 我對她很放心, 她來幫我處理事情是最安心的 E-4 我的事務都我自己一個人處理, 我身體還很好, 都可以自己處理事情 E-5 我與孩子之間往來還蠻頻繁的, 但凡事都是我自己決定 處理, 因為身體狀況也都蠻好的 目前我自己住在高雄的房子, 因老二也住在高雄, 所以可以就近照顧 現在我的身體很好, 以後是不曉得, 但現在我還是可以自己料理 E-7 我自己來處理就好了, 身體方面就是自己照顧自己, 不然你要靠誰給你照顧? 生病住院時就由孩子照顧 2. 無親屬者 受訪者意見 E-3 我擔心要死去的那一天, 不能動了, 什麼也不知道, 怎麼辦? 又萬一出了事, 拖了很久又要怎麼辦? 大前年生了一場病, 住院住了一個多月, 請了一個看護總共花了六萬元, 當時我就跟我一個朋友說, 我請這看護, 十天就要繳一次錢, 打電話給中心說他們沒有辦法, 於是我就請我那朋友幫我提錢, 但他說我的錢他也沒有辦法動, 當時我就想那要找誰啊? 假如萬一我躺著不能動了, 請看護也請不起, 怎麼辦呢? 主任說叫我放心他們會想辦法 ( 二 ) 財產管理 1. 有親屬者 ~9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意見 E-1 在金錢方面, 來台灣之後, 我太太就沒去工作, 家裡的開銷就是我在負責, 在用錢上, 我們是都共同商量好之後才用錢, 不是獨斷獨行的, 不過家中金錢都是我在管理的 E-2 1. 現在我的財產部分最不清楚的是股票, 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現在有一種自立遺囑, 不知道是否要經由法院公證? 姪兒姪女有沒有繼承權? 因為我哥哥弟弟在大陸, 不知道我的姪兒女及外甥等有沒有繼承權, 這些事是我現在想知道的事情 2. 當時在高雄外甥女的對面買了一棟房子, 那房子一直空到現在, 將來這個房子給外甥女就算了 ; 萬一這裡不住了, 高雄還有一個地方可以住 E-4 財產管理方面, 我有退休金 有存款, 原本我有一棟房子, 因為我有公家宿舍可以住, 所以就把房子賣出去存定期存款, 我也不要小孩他們再拿錢給我, 我自己的積蓄已經足夠了 E-5 1. 自領到退休金到現在已經九年, 都存著, 但現在存款利息很少很少, 光只有利息是不夠我生活, 所以說沒有什麼財產 目前的生活費來源是貿易公司的勞保退休金, 而擔任志工是沒有收入的, 所以就自己運用儲蓄及投資股票, 不需靠小孩的資助 2. 我雖然財產不算多, 但我會把自己要用的老本留好, 不會通通交給小孩, 不可能的, 我是這樣想的, 不需要孩子拿錢出來照顧我, 用我自己的錢就好了, 老本要先留起來, 不能全部給小孩, 自己沒有留是不行的 假如到時候用到沒現金了, 就把房子賣掉 E-6 1. 我有一些退休金與積蓄, 這些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目前有一棟房子, 現在是大女兒在住, 還有一筆土地, 買了放著, 也許會準備蓋房子, 但還沒變更土地, 這是為了小孩準備的 現在我和兒子住的也是我的房子, 不過算是違建, 因為是國家的土地, 所以必須要繳租金, 這租金也是我在繳, 家中大部分的開銷也都是由我來付, 我不需要兒女給零用錢 2. 在我走了以前家裡一切事情還是都聽我的, 因為我不是一個不通人情 不講道理 專制的人, 所以我講出來的事情, 家人等於是都沒有意見 3. 在財產上, 這兩間房子和一筆土地, 我也要做個安排 我要找個機會, 兒女都在一起時來討論, 聽聽他們個人的看法 E-7 財產我也已經分給小孩子了, 自己還是有留一些, 其餘的就是自己賺錢自己花用, 房子也都登記給小孩子了 小孩子有沒有要拿錢給我, 這我也不要求, 要給我的話就拿, 不給我我也不強求 2. 無親屬者 受訪者意見 E-3 平時我也沒花什麼錢, 中心都會安排好, 我只是買點吃的 喝的而已, 沒有什麼開銷 在以前我給了那朋友 ( 同事 ) 五十萬 ( 問 : 給他保管的?), 就算是給他算了, 當時給他錢的意思是說等我過世了, 就幫我辦理後事, 其實在殯儀館辦理後事算一算只要二十多萬就夠了, 所以生病時我請他幫忙時, 他也不吭氣, 請他拿個兩萬元也不肯 二 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是否滿意? ( 一 ) 有親屬者 1. 滿意 受訪者意見 E-1 我對於目前這樣的方式還算滿意, 因為我這個人很樂觀 開朗, 且我運動量也強, 而中心也會安排活動, 辦的活動都很好 E-2 我目前是滿意, 但是自己有一個飄零感覺 對於我目前的處理方式, 雖然不是最滿意的, 但已經是目前算最好的方式了, 現階段我也只好信任外甥女, 因為他是最親的人 ~9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了 E-4 我很滿意現在的方式, 也不覺得要由小孩來幫忙 E-5 我想我很滿意現在的情況, 子女也沒有來找麻煩, 他們要是常過來, 那小孩子吃什麼? E-6 滿意 以前是我自己和老婆兩人同意就可以做, 我的退休俸要怎麼使用也都是我自己 決定, 兒女是不干預的 E-7 目前算是滿意 ( 二 ) 無親屬者 1. 不滿意 受訪者 意見 E-3 我身邊只有一點錢, 我擔心萬一不能動了, 請人也請不起, 怎麼辦? 三 萬一您自己無法處理時, 您認為由何人來代您處理比較妥適? ( 一 ) 有親屬者 1. 家屬或親人 受訪者意見 E-1 除了我太太之外, 那當然是我子女 E-2 還是外甥女來處理 但還是以親人為先, 因為外甥女還是有血統關係, 社會團體還是隔一層, 所以需要過濾一下, 現在人心很可怕, 不能輕易相信 E-4 1. 當我有事情時, 我的小孩都會來幫我, 我的大兒子比較能幹一點, 他的性情跟我的差不多, 所以萬一有事情發生, 我覺得交給他處理我很放心 2. 假如以後生病的話, 就到台北去治療, 省的孩子們來回跑, 他們也一定會請我到台北, 住院之後就花錢請個人照顧我, 因為他們都要上班, 這請人的費用我自己出 E-5 我有五個兒子, 應該是由他們共同來處理, 這是沒有問題的, 我想我也不可能變成沒有人照顧, 一定有的, 但還不到那個時期也不曉得將來會如何 我是認為我的財產也不多, 房子也沒什麼, 以後寫個遺書, 這樣他們兄弟比較不會計較什麼 我很放心由我的五個兒子一起幫我處理 一起負擔, 也放心他們會把我照顧好, 這我不擔心 E-6 我兒子 多年來我都跟兒子住一起, 我在外頭有點兒不高興 不舒服回來, 我兒子馬上就要問 ; 我躺在床上睡久了, 他就問我怎麼了? 感冒了? 就要帶我去看醫生, 我說 : 沒事的 其實女兒也都不錯的 E-7 即使發生什麼事情, 小孩子也一定會照顧我, 有時候打通電話就會回來, 都很為家庭負責 四個小孩子當中誰要處理就由誰, 我沒去決定要哪一個來管, 到時候假如意見不合, 那也是他們的事, 我也沒辦法幫他們的忙 2. 公正的機構或團體 受訪者意見 E-1 假如是由 ( 安養 ) 中心來處理的話, 那是當然一定要幫我處理的, 因為我家屬那時候是哀家, 當然那個心情是不好的, 他們找中心協助的話, 我相信中心一定會照顧我的, 這個我有信心, 因為它這裡不論是誰發生事情, 中心內有主任 組長 住友會都會出面來處理的 E-2 若是像經政府立案 在社會上有名望的機構團體那就還可以考慮 ( 二 ) 無親屬者 ~9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沒有可信任的人或機構 受訪者意見 E-3 1. 我在台灣沒有親屬, 能信任的朋友也沒幾個, 我跟中心主任談過, 她要我放心, 萬一有一天我不能動了, 她會幫我安排某個地方去住, 會幫我想辦法, 即使她調走了也會盡量幫我想辦法, 所以能不能拜託她也不曉得, 還是會擔心, 因為假如她被調走了, 新來的主任是怎樣的人也不曉得, 我在這裡待了十多年, 已經看過好幾任主任了, 只有現在這位對我們這裡老人最好, 但是要是她被調走, 我就不知道怎麼辦了 2. 我覺得人心隔肚皮, 幾十年的經驗了, 已經看得太多, 朋友都那樣了 ( 指給他 50 萬的那位朋友 ), 你現在給他好處, 以後他還會理你? 沒有人可以信任的, 所以我現在都還不知道要怎麼辦 四 您是否願意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在您萬一失智 失能時, 代替您 來處理上述事務? ( 一 ) 有親屬者 1. 願意 受訪者意見 E-1 1. 現在中心有些老榮民, 我們就預備這麼做, 當然我也得要做 2. 我早在接任這個住友會主任委員的位子之時, 就已跟中心主任談到這個問題, 就是說要寫遺囑, 所以我看到你們這份問卷時, 我就知道這跟我與主任談的事情是不謀而合的 而且我之前談到時主任也很支持, 她很願意做這樣的事 E-2 1. 這個可以, 我願意做這個, 這對我們很有幫助 2. 另外問題是 : 可以指定幾個代理人? 這與遺囑有衝突嗎? 而契約又由誰保管? E-4 有, 這我已經有寫了, 財產方面有現金 定存 存摺等交代都有寫, 這些我都已經安排好了 (1) 建立書面契約 受訪者意見 E-1 我希望是你們先做好一種制式化的契約範本, 願意參加的 願意填的, 我們就委託 E-5 1. 先寫比較有保障, 但若沒寫也不會擔心什麼, 因為五個兒子現在都很孝順我, 也不會因為一些小事起爭執, 他們五個一起共同來處理, 我不需要特別指定誰來代理, 也不會擔心他們處理不好 2. 到時候要寫遺囑 聲明時, 應該把生病時要如何處理等事項也要寫進去比較好, 要寫財產如何分配 過世時用我自己的一筆錢在我身上 分到祖厝的人要負責祭拜祖先等, 這些我都想到了 (2) 協助填寫和解釋 受訪者 意見 E-1 因為有很多人不識字, 怎麼寫他也不知道, 所以先做一個模式, 讓他們認清你是在幫 我, 不是你來強制我, ~9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3) 事前做好宣導工作 受訪者意見 E-1 1. 首先要做的是去推廣這樣的一種契約, 讓他認知有這種需要性, 要他安心 2. 還是要先推廣這種契約, 讓大家都知道之後, 自己決定要不要去填契約, 先以推廣宣導為主, 因為這是對大家好的事, 所以一定要先把契約範本做出來, 因為制度的建立並不會那麼快, 等到制度出來了再來進行, 是會緩不濟急的 (4) 代理契約之效力 受訪者 意見 E-2 可以指定幾個代理人? 這與遺囑有衝突嗎? 而契約又由誰保管? 2. 不願意 受訪者意見 E-6 書面聲明, 這是不能事先寫, 你先寫好了不用, 那可以 ; 如果你把個人的財產分配都寫好了, 公佈給大家知道, 自己覺得非常非常地公平, 但我有四個兒女, 他們四人不一定覺得公平, 這樣子寫了那是大傻瓜, 大家討論好了, 有共識就行, 不需要什麼書面聲明 E-7 不必寫, 事情發生時自然就會有人幫我處理了 ( 二 ) 無親屬者 1. 願意 受訪者 意見 E-3 主任希望我先寫一份指示, 這我可以接受, 我問過別人後假如可以做這件事, 那我會 去寫 (1) 協助填寫和解釋 受訪者 意見 E-3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寫, 我還要先問問別人可不可以寫這份指示, 可不可以這樣做, 因 為做這種事不能馬馬虎虎 五 如果沒有預先指定代理人, 為保障失智 失能者的經濟安全及身上照護事宜, 政府強制指定代理人來管理其財產及身上照護, 您的看法如何? ( 一 ) 有親屬者 1. 願意 受訪者 意見 E-5 同意這樣做, 政府有出面的話, 就代表有保證, 政府會去安排, 最好是這樣子, 我不 ~9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會反對政府的介入安排, 因為政府是公平的, 它所講的不會偏頗, 所以政府出來安排比較好 E-6 假如國家是站在人民的福利著想, 這我可以接受 (1) 先由家屬處理, 再由政府指定 受訪者意見 E-4 1. 家中有家屬的就由他們先行處理, 家人照顧不好或不願照顧的話, 就訴諸法律了, 在這種狀況下是可以由政府來介入處理 2. 我信任政府的處理, 我本身是榮民眷屬的身分, 輔導會的人員會調查的很清楚, 他們都很關心, 萬一我出事了, 他們也一定會打電話通知我的孩子 E-6 政府只能站在輔導的立場, 因為家家有財產, 政府只能看要如何分配財產給每個子女, 但不能由政府收去 政府不直接碰觸財產, 而是選定代理人幫忙處理, 這也可以, 不過政府的立場必須要站穩 中立 至於家屬會不會有意見, 這很難說, 但我同意你說先由家庭自己解決, 有爭議時才由政府出面 E-7 這樣很好 不過有家人的就由家裡自己處理就好了, 假如子女居住的太遠一時無法趕回處理, 則由政府暫時先管 2. 不願意 受訪者意見 E-1 關於這一點恐怕有些人他不太願意接受, 例如個性的關係, 若是政府來弄的話, 現在政府本身是這樣的情況, 它不會來照顧我們 因為現在政府的制度並不完善, 假如用強制的, 並不能使老人過得好, 大家對政府插手管理會覺得不安心, 會覺得一些財產最後一定落到政府手裡 所以還是交由自己的親人或是朋友, 是比較好的 (1) 對政府強制指定代理人持保留意見 受訪者意見 E-2 我覺得政府安排一定不公平, 我不相信政府 例如像退輔會, 那退役軍人過世以後, 他的錢都被退輔會拿走了, 這個不應該, 怎麼可以相信政府呢? 現在政府這麼亂, 實在不能相信 E-6 要看看國家的目的是什麼, 如果國家的制度不建全, 就不值得人民信賴了 ; 若是國家制度很建全, 一切都很上軌道, 那就可以接受 講白一點, 國家的目的不是在搜括人民的民脂民膏, 這是很重要的 ( 二 ) 無親屬者 1. 不願意 受訪者 意見 E-3 最好不要, 現在的政府我不太相信, 我不要他們來管 六 不管是您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或政府強制指定 ; ( 一 ) 您認為是否有必要設置 監督人 來監督代理人執行職務? 1. 有親屬者 (1) 應設置監督人 ~9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受訪者 意見 E-1 站在公家的立場是有這種必要, 例如律師 法院公證處, 因為有很多事是要到法院公 證處去辦理, 假如今天指定監護人或代理人, 那是要到法院的公證處去證明契約, 使 契約具有法律效力 E-4 假如有人被家人照顧的不好的話, 政府應該要介入, 這樣的監督制度我可以接受 E-6 有必要設置監督人 E-7 監護人有好的也有壞的, 所以一定要有一個專門機構來監督 (2) 由家屬監護者, 不必設置監督人 受訪者意見 E-2 我覺得不必, 因為那個機構沒有我的外甥女了解我的狀況, 只是多一個人礙事而已 就憑代理人自己的良心來做, 因為比如說一個人生病在床, 就已經很可憐了, 他親人都不管了, 你再找一個人來, 你能管嗎? E-7 如果個案是家人在照顧的, 就不用設置監督人了 (3) 持保留意見 受訪者 意見 E-5 我想沒有必要有監督人, 財產多到像王永慶這樣的人才有需要吧, 我們這種財產並不 多的人沒有必要啦 ( 二 ) 由何人來擔任 監督人 比較妥適? 1. 有親屬者 (1) 公正的公益團體 受訪者意見 E-1 若今天當事人出事後, 就由契約上的代理人來安排, 而另外再由社會上已有政府立案的公益團體來監督, 是比較周到的 E-2 假如有監督人的話, 那要看監督人的可信度怎樣, 舉例的話我覺得應該類似像 慈濟 這類團體比較好 E-6 1. 慈善團體就不好, 他們必須要避嫌疑, 很多慈善團體只要插上線了之後就會有一些弊端 2. 比較具有公信力 非營利團體 爭取大眾福利的這些團體, 總之監督人要乾淨利落, 並且要取得民眾的信賴才行 E-7 一定要有一個專門機構來監督, 以基金會的名義即可擔任監督 (2) 政府單位 受訪者 意見 E-4 假如未來也有福利團體來做代理人的話, 政府也應該要對其監督 E-6 公務團體也可以, 就如同現在有調解委員會, 他們都可以擔任監督人 (3) 自然人 受訪者 意見 E-6 也不一定要由政府來擔任, 可以由一些民意代表或當地的人等等來做監督人, 這比較 適合 七 您認為父母萬一失智 失能, 自己無法做決定時 ; 父母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 ~9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護及財產管理 ), 由何人來作比較妥適? ( 一 ) 身上照護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由子女來負責處理,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處理, 因為大家會一起商量, 而且我們也都能達成共識 ( 二 ) 財產管理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有關財產等事情的處理, 也都是我們子女一起討論取得共識, 在我家這不是一個問題 八 您認為自己有能力來管理父母財產以及克盡身上照護的責任嗎? ( 一 ) 有能力 受訪者 意見 E-7( 子女 ) 原則上應該是沒有問題, 我也願意扛起這個責任, 在安排與計畫的方面是沒問題, 經濟上我們子女也能支應 ( 二 ) 需要其他支持系統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但是我們也都是需要上班 工作, 這就需要其他的支持系統一起幫忙 九 若父母預先以契約指定專業人士 ( 如信託業者來管理其財產 照護服務業者來作其身上照護 ), 於其失智 失能時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您的看法如何? ( 一 ) 贊成 1. 須當事人自己決定並充分了解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如果是父親自己決定, 我認為這是在他意識清楚且考慮周詳之後的結果, 而且不是被騙的情形下, 他很清楚知道這樣做的結果是如何, 能否得到應有的保障, 如果這一切都是非常明確的話, 我是可以接受, 所以只要是他認為是合理的就可以了 2. 須經過法律公正程序 受訪者 E-7( 子女 ) 這在法律上應該有經過公正的程序 意見 十 若父母未預先以契約指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而於其失智 失能時, 由政 府代為強制指定, 您的看法如何? ~9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一 ) 家屬優先處理, 其次才由政府介入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我認為這應該是在個人缺乏家庭的支持系統的條件下, 我才能同意這種做法 ( 二 ) 對政府強制指定代理人持保留態度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即使在有家屬的情況下政府要介入指定代理人的話, 我是不相信政府, 因為有很多的政策都不健全, 而且代理人的資格為何? 這也值得考量, 另外代理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公信力與能力, 可以做出很明確 很合適老人需要的處理方法, 而政府是否也能針對這些指定一位合適的人選? 我覺得這是政府無法讓人信任的地方 除非是建立一個非常完整的制度, 這樣我才能接受 十一 萬一您因意外或高齡導致失智 失能時, 您贊成以下述 ( 及哪種 ) 方式 :(1) 自己預先指定 (2) 政府代為強制指定, 來指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嗎? ( 一 ) 先寫好契約, 但不指定代理人 受訪者 E-7( 子女 ) 意見 1. 假如有財產的話我會去做, 這也是一個保障, 也是避免紛爭, 另外也可以清楚的表達自己的意願 2. 我會自己先寫好內容, 但是我不會事先寫出要指定哪個人, 應該是類似以信託的方式, 由律師來執行我的意願, 這樣才有制約性, 因為假如事先指定好人選, 不保證以後不會有變卦, 而且假使所指定的人得知自己是代理人或繼承人, 反而會有一些問題 我同意先寫好一份契約或聲明, 只不過現在名下沒什麼財產 第二項小結 一 老人本身對目前自己的事務 (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處理的情形 ( 一 ) 身上照護 1. 有親屬者大部分受訪老人表示, 目前身體狀況還不錯, 所以一切事務都是自己處理 與親人相處的還不錯, 就算獨居或居住機構, 也都和家屬有聯繫 2. 無親屬者沒有家屬的唯一受訪者表示對未來感到擔心, 雖然有朋友, 但似乎不是可信賴之人 ( 二 ) 財產管理 ~9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有親屬者受訪老人的財產大多是退休金 存款或房子, 多半是自己在管理, 鮮少向兒女或親屬拿錢, 且對遺產已有良好的分配籌畫 2. 無親屬者無親屬老人曾經給朋友一筆錢, 希望過世能幫忙辦理後事, 但老人生病時朋友卻不幫忙 ( 三 ) 老人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的滿意度 訪談結果顯示, 有親屬者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表示滿意, 而無親屬者則表示不滿意, 甚至擔憂 ( 四 ) 子女對管理父母財產以及克盡身上照護的責任之意見 照護問題或經濟上, 原則上應該是沒有問題, 但因子女都要上班, 故仍需要其他支持系統協助 二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無論有無親屬者, 大多表示願意, 但要事先推廣這種契約和一制式化的契約範本, 有很多人不識字, 需要協助填寫和解釋 其中兩位老人則表示不需要, 一位怕事先寫好契約引起兒女爭議, 另一位認為事情發生時, 自然就會有人幫忙處理了 老人子女則尊重父母之決定, 但認為父母對契約之效果應充分了解, 且該契約在法律上須經公正程序 老人子女對於自己將來是否願意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則是認為可以先寫好契約, 但不指定代理人 ; 因為假如事先指定好人選, 不保證以後不會有變卦, 而且假使所指定的人得知自己是代理人或繼承人, 反而會有一些問題 三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10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1. 有親屬老人 假如國家是站在人民的福利著想, 而又有公信力的話, 多數 ( 四位 ) 可以接受 強制指定代理人, 但原則上應先由家屬自行處理, 家屬處理不好時, 再由政府指定, 而政府只能站在輔導的立場 但也有人表示對政府信心不足, 怕財產落到政府手 裡, 而不願意的 2. 無親屬老人 對政府信心不足, 不願意接受強制指定代理人 3. 老人子女 老人子女則不信任政府, 認為缺乏家庭系統支持者始有強制指定代理人之需 要 因此, 應先由家屬自行處理, 再由政府指定 ; 同時, 政府須建立一個非常完整 的制度, 被指定的代理人也須是具備公信力與能力的合適人選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資格 選任方式 有親屬老人 1. 以周邊親友為優先 2. 公正之機構或團體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政府公權力介入 無親屬老人 沒有可信任的人或機構 子女 以周邊親友為優先 尊重本人決定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老人及其家屬 1. 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 2. 家人處理不佳, 政府才需要介入 3. 家財萬貫者才有必要設置監督人 1. 先寫好內容, 類似以信託的方式, 由律師來執行本人意願, 這樣才有制約性 2. 到法院的公證處 去證明契約 1. 公正的公益團體 2. 自然人 : 可以由一些民意代表或當地的人等等來作監督人 3. 政府單位 : 公務團體也可以, 就如同現在有調解委員會, 他們都可以擔任監督人 1. 監督受託人 ( 代理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2. 應受政府監督 3. 監督人可收取報酬 ~10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二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身心障礙者家屬 身心障礙者雖是弱勢族群, 但仍為社會中不可忽視的一群, 而其家屬所肩負的責任和辛勞, 若非親眼所見 親身感受, 外人實在難道其辛酸之一二 成年監護制度 亦包含所有需要長期照護和關懷的身心障礙者, 因此本研究也非常珍視身心障礙家屬所反映的意見, 本研究共訪問了五位家屬, 其中多重障礙者家長兩位 失智老人家屬兩位和家中有失智與失能者的家屬一位, 其意見彙整分析如下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一 目前身心障礙者的事務 (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如何處理? ( 一 ) 身上照護 受訪者意見 C-1 我們夫婦也到各地去參觀了許多的收容機構, 即使是連台北市境內的, 看了機構的情形後我都不會願意帶我女兒去, 我不放心我女兒一天不回到家裡 回我身邊, 我真的不放心 C-2 我公公失智症的情形已有六 七年了, 他的失智程度是在時間上比較無定向感, 會有日夜不分的情形, 其他對於人 事等尚在清楚的程度, 目前我們家人是安排我公公住到安養中心, 費用是我們子女一起負擔 C-3 1. 我父親現年 82 歲, 有一點失智的徵兆但不明顯, 也不至於到生活方面需他人照料, 只有在安全方面比較堪慮, 其餘日常生活功能上能自理 我母親則是無法行走而必須臥床, 呈現失能的情形, 但是她的意識完全清楚, 表達方面因為巴金森氏症之故, 導致說話時嘴部不自主的抽動而使言語表達不清楚 2. 有一段時間我們申請居家照顧, 但只能提供星期一至五每天四小時的服務, 在家屬自費部分我認為價格太貴, 每個小時需要收取 230 元, 而他們不提供於星期六 日的照顧服務, 等於我們若有需要協助時, 尚須另外請人與計費, 於是我們家屬的時間都卡住了 ; 再者, 我與老人服務中心的主辦人員在觀念上有極大差異, 因為我認為我母親目前的情形需要接受到某一程度的照顧, 但是她認為有許多事情是他們居家照顧無法提供的 3. 七月份起是由印尼籍的看護在照顧我母親 C-4 1. 我認為現在最大的困擾是日常生活的照顧, 因為我小孩行動不方便, 而且又正值年輕力壯的年紀, 我們也都年紀漸增, 在日常生活的照顧上比較不方便, 例如協助他移動就是個很大的問題 2. 我小孩上學的時間和一般我們大人上班的時間不一樣, 比我們晚去上學且比較早下課, 等於是我們夫婦需要犧牲一個人去配合他的時間, 因為也要配合學校, 所以要自己做調整, 就像現在我是正常時間上下班的工作, 而我先生就必須找適合這樣時間的工作才行, 甚至因為這樣而失去很多工作機會, 就是為了要配合小孩時間以便照顧他 C-5 原本是我在照顧我先生, 因為我和小孩子們都還在工作, 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 只好送他到照護機構, 護理之家的人對我都很照顧, 一直安慰我, 也讓我很放心, 雖然這樣, 我還是每天下班後都會到機構去陪我先生 後來護理之家建議我先生轉到失智症日間照護中心, 白天我帶他來中心, 由工作人員負責照顧他日時的起居, 等我下班後 ~10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二 ) 財產管理 再來接他回去, 回到家後, 就都是我在照顧他 受訪者意見 C-1 1. 在財產方面, 我女兒既無財產亦無經濟能力, 完全依賴父母 最主要的問題在於將來父母過世以後所留給她的財產如何處理 2. 在台灣我看過許多不論是宗教性質的 西方的 東方的 佛教的等等照護機構, 也曾經到許多財團法人做一番了解包括信託, 我都沒有信心 3. 我也與一些基金公司談過, 我對他們是不放心, 一般而言台灣人或中國人的經紀人私立的比例太高了, 公益色彩較弱, 甚至會予操作運用而導致信託款項變成不見 4. 身心障礙孩童的父母過世後, 其所遺留給這小孩的財產應當需要被管理以支付這小孩的生活費用, 能讓他繼續生活下去 C-2 1. 公公個人的財產包括股票及不動產都是我婆婆在代理 2. 住安養中心後, 我們並不給他零用錢, 完全交由安養中心負責照護生活起居所需, 但若有就醫事宜, 安養中心會通知家屬去處理 C-3 1. 我父母親其實並無太多財產, 目前的住屋是我母親的名義, 她還有郵局存款, 其他的部分我都予以結清, 而我就以郵局的戶頭做為照顧她的所需費用, 這也是因為申請身心障礙福利之故而必須設立郵局戶頭 ; 我父親就只有郵局的戶頭而已, 無其他財產 我父母的財產並不多, 只有一棟房子與一 二百萬的存款, 所以我們在這部分比較沒有問題 此外我父母親也沒有負債, 假使有的話, 則負責的人可能就比較累 2. 有關財產的管理, 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 我在處理之前會先徵詢兄弟姊妹的意見, 我會徵求他們的同意, 一般生活細節的部分當然還是由我決定, 當有需要做重大決定的事務我會與他們討論, 但原則上都是我在協助父母親處理 C-4 在財產方面, 因我們多年投資在這小孩身上, 自己幾乎已經沒什麼財產, 像我兒子十三歲開始接受教育, 義務教育自國中二年級開始, 等於只接受二年義務教育, 其他就是接受社會局的補助而已 而因為他行動不方便, 我們都提供他物質, 沒有這需要性給他金錢, 比較重要的是在於他的健康 C-5 1. 當初我先生的退休金是三百多萬, 後來因為得到帕金森氏症來回醫院與後來住護理之家的緣故, 才幾年就已經花掉一半了, 那時想到假如我先生繼續住護理之家的話, 這剩下一半的退休金根本不夠用 2. 我先生以前賺的錢怎麼處理都不會讓家裡的人知道, 是直到他生病後不能處理了, 才由我來幫忙 我有多少錢 跟會等等全部財產的事情, 我都會跟兒子說, 讓他們都了解我的財產狀況, 以預防未來我若發生了什麼事, 他們才能知道如何處理 ( 三 ) 有何意見 受訪者 意見 C-1 就智障者而言, 從制度面來看, 我認為是應該有類似財團法人形式來辦理這些身上 照護 財產管理事項, 但目前的處理方式如信託等等, 我是不太放心 ( 四 ) 如何改進? 受訪者 C1 意見 1. 我想將此照顧工作交由某個公正的財團法人去執行, 而我小女兒做為監督者, 目前也只能有這樣的做法 2. 我有一個非常強烈的想法並與許多朋友提過, 也許必須在台灣成立一個收容中心, 在身心障礙孩童的父母過世後, 其所遺留給這小孩的財產應當需要被管理以支付這小孩的生活費用, 能讓他繼續生活下去 3. 因此這種工作一定奠基在如你們所做的這種法律制度上, 很明確的規範出所有等同的任務, 所以要有一定的報酬與代價去做這事情, 這是經濟的誘因, 否則這世上並沒有所謂的聖人, 因為責任與權利必須對等 ~10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您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是否滿意? ( 一 ) 滿意 受訪者意見 C-2 現在住在安養中心的情形, 我覺得至少在生理方面可以得到比較好的照顧, 我婆婆也覺得滿意 到了安養中心, 因為會隨時注意他的身體清潔, 所以他在這方面是得到比較好的照護, 而且在安全上也比較保障, 因為這樣就不會走失而沒發現到, 生活品質比較好 C-3 歷經自己照顧 申請居家照顧到七月份開始聘用外籍看護為止, 目前我對於父母親的現況覺得很滿意 ( 二 ) 不滿意 受訪者意見 C-2 我公公之前在家的時候, 對於處理他的事務並不算滿意, 因為我覺得他需要的是更好 更專業的照護, 因為有時候我婆婆因事會外出, 公公就單獨在家裡, 而且他近來走失的頻率更頻繁了, 常常有走失的情形, 除了對家人在處理上是一種很大的壓力之外, 對我公公而言也不是一個很好的照顧方式 C-4 1. 對於目前的情形我當然是很不滿意, 我也希望我的小孩能有更多機會接觸社會 接觸大眾 2. 像我兒子行動很不方便, 我家又住在公寓樓上, 光是要協助他出來就很不方便 我兒子也不太可能坐遊覽車, 現在的遊覽車多是雙層的, 每次坐遊覽車都要派好幾個人協助他上車, 等於行動處處都有障礙, 另外雖然政府有提供殘障專車, 但也不普遍, 它只派車來, 並不協助將小孩由室內移動到室外, 假如要帶小孩出去參加某個活動, 我就要煩惱小孩自樓上到樓下這一段路的問題先解決, 假如又我們夫妻倆其中一人有事, 那就只好把他放在家裡了 C-5 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實在沒有所謂滿不滿意, 因為卡在錢財的條件下, 也不得不這樣做 現在是我先生在生病, 需要到日間照護來接受照顧, 這個費用已經快讓我覺得為往後的財務擔憂, 可是我另外還要擔心我婆婆, 因為她也有一點失智症, 而且年紀也大了, 假如她也情況變差, 跟我先生一樣需要照顧, 本來一個人變成兩個人, 我就真的會害怕 ( 三 ) 建議 1. 提供多元服務選擇 受訪者意見 C-3 希望能夠開放自由競爭的市場, 政府所委託的服務提供機構與民眾利用資源的方式勿有區域的限制, 政府能有多一些的業務委託機構, 在同一個地區內, 有數家基金會或福利團體提供服務, 能讓民眾有選擇的權利 此外, 政府單位又是如何去決定哪家機構承接老年人口多數或少數的地區以提供服務? 因此假使有市場競爭機制, 對於劣等的機構就具有抵制之效 2. 服務提供單位態度不佳, 有負政府美意 受訪者意見 C-3 老人服務中心在我們接受居家服務約一年多的時間內, 沒有派人來評估照顧情形或者問卷調查 服務態度讓人有一種 用不用隨便你 的感覺, 我認為服務者他們辜負了政府的美意, 因為政府至少還有給予民眾補助費用, 並且還需要有身心殘障才能申請的到這類服務, 意即這是政府的福利措施, 結果是政府花了錢, 而我們的評價卻是負面的 ~10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三 您是否願意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在您萬一無法處理時, 代替身心 障礙者來處理上述事務? ( 一 ) 願意 受訪者意見 C-1 法律上要有制度規範, 政府部門出面來保障成年身心障礙者有一定的代理人, 且此代理人必須在一定的監督情形下, 這樣的制度我才會願意預寫契約 C-2 1. 我很同意這樣的做法 2. 我本身在醫院服務, 曾經看到有個病人, 他有子女, 自己也相當有錢, 但是子女拿走他的錢後卻沒有人留下來照顧他, 也沒有請人來照顧, 類似這種例子我曾經看過很多, 所以我蠻同意這種方式來安排 另外也是有病人有財產, 但因為遺囑未立, 導致家屬對於遺產有所爭執, 卻也沒來醫院照顧 C-3 1. 我會同意這種做法 2. 但我的看法是假使政府推行這樣的制度時, 應該要在當事人比較有能力去判斷事情的情況下做指定, 不能在其已經被判定失智的狀態下做指定 C-4 這是可以的, 我覺得很有需要 ( 二 ) 不願意 受訪者 意見 C-5 關於寫聲明的事情, 這我絕不會做, 因為連自己的兒子都不一定肯完全照顧了, 還 會有誰要幫忙別人的 各家有各家的事情要做, 要別人來幫你的忙, 這是不可能的 ( 三 ) 尊重當事人意願 受訪者 意見 C-1 盡量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一切 C-3 這需要尊重當事人本身的意願, 如果父母親願意做這樣的安排, 我是可以接受的 ( 四 ) 指定的程序 受訪者意見 C-1 我會在遺囑上明示我女兒應該得到多少, 請代理人將錢以信託方式處理, 另外尚必須有政府的一個公正的機構來監督代理人是否確實執行 C-4 我的做法是, 在我尚未過世以前, 我可以將這些代理人列出來, 經過我的評選後列入考慮, 對他作深入的了解, 我想這是身為一個家長比較負責任的做法 ; 我並不認同說機構的名聲好壞如何, 機構的條件在一般的水準之上就可以, 並不要求要最好的機構, 最主要的還是照顧的人, 我重視的是軟體, 因為能照顧好我小孩的是看軟體如何, 並不是機構來照顧, 也就是說先行了解哪些人將來可以好好照顧我的小孩, 這才是我會比較嚴密去篩選的項目, 所以我會與其先做一番溝通, 讓他了解我的孩子, 這樣我比較放心 假如有這樣的制度, 我會很願意去預寫契約, 這是很合乎需要的 四 如果沒有預先指定代理人,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的經濟安全及身上照護事宜, 政府強制指定代理人來管理其財產及身上照護, 您的看法如何? ( 一 ) 贊成 1. 需有法律為之 ~10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 意見 C-1 法律上要有制度規範, 政府部門出面來保障成年身心障礙者有一定的代理人, 且此 代理人必須在一定的監督情形下 C-2 政府介入強制指定雖然不錯, 一定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2. 家屬無能力處理者始須強制指定 受訪者意見 C-1 家屬無能力來幫助身心障礙者之時, 政府的公權力介入才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 這與我現在做的管制經濟學非常像 C-2 我想可能還需要經過評估, 評估家庭有無能力代理, 或評估其他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當事者處理事務的能力 其實以我家的情況來說, 因為我婆婆還有足夠的能力來代理我公公的事情, 所以這種情形就不需要由政府來管理 ; 但是現在社會上可以看到有些身心障礙者的家庭, 它可能是低社會經濟階層的, 無法適當去處理當事人的事情時, 這時就需要外在更有能力的人來介入, 這樣對於身心障礙者而言應該能得到較好的照顧, 所以政府應先評估家屬是否有能力可以代理, 若能力足夠則就由家屬來擔任, 若家屬不適任的話, 就應該評估是否由家庭體系以外的人來做 C-3 我看過太多的獨居老人與社會問題, 他們的子女根本沒有能力去做這樣的事情, 在這情形下, 政府應該出面解決 C-5 我是絕對相信我兒子應該會負責的, 但假如真的發生我兩個兒子棄爸爸不顧的話, 這種情形遇到了也沒辦法, 只好給政府處理了, 但是我還是認為先由小孩來處理才對 3. 強制指定程序應尊重家屬之參與權 受訪者意見 C-4 我認為不只有政府, 還需要身心障礙者的家屬一起參與, 不能完全由政府指定, 要將家屬的意見列入考慮, 畢竟他們還是有血緣關係, 這樣比較合情合理 假如是孤苦無依的人就只好由政府做決定了 4. 經由民眾或是相關政府單位的人員發現有疏於照料的個案而通報到某單位, 再派 人員評估老人各方面狀況, 假使評估結果證實子女對老人有疏於照料之情事, 此 時則由政府出面為老人另指定他人代理, 意即剝奪家屬之監護權但仍保留其繼承 權? (1) 贊成 受訪者意見 C-3 假設是公正的立場, 我覺得是目前最可行的辦法, 透過通報系統, 經由社工或專業人員來判定老人狀況, 再由政府決定出面介入, 當然還必須有家屬的申訴管道, 讓家屬有申訴的機會 假如政府從一開始就強制介入, 我認為這缺乏一套客觀的指標以認定是否有這類的事情, 就如先前所提的, 要從財產 收入 人格品行這些方向去判定嗎? 人格品行是絕對無法判定, 由物化指標 - 財產 收入來判斷並非是絕對的, 所以現在這個方法是比較適合 (2) 不贊成 受訪者 意見 C-3 以我家的情況來說, 我絕對是認為不需政府干涉, 由我們自己來處理 ~10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3) 對強制指定代理人持保留意見 受訪者意見 C-3 政府如何去評估子女是否盡到責任, 這相當困難, 因為這無法由財產的角度去判斷, 可能有的情形是有些有錢人他們依然不孝順, 有些雖然沒錢但是卻很孝順, 真的難以判斷 五 您認為甚麼樣資格條件的人, 來作上述身心障礙者的代理人, 您比較放心? ( 一 ) 家屬 受訪者 意見 C-1 第一優先當然是自己的親屬 C-2 家屬是第一人選 假如是我自己先預先指定好代理人, 我認為還是以親屬為優先 C-4 我認為家屬可以列入人選, 但並不一定是最優先的 C-5 我覺得一定是孩子要自己來負責, 因為是自己的父母, 本來小孩再怎樣就有義務一 定要來照顧父母 ( 二 ) 專業人士 受訪者意見 C-2 1. 代理人應需要對這些患者的失智或失能的相關疾病有所認識與了解, 並能了解這些人在照護上的需求是什麼, 所以代理人應有某種程度的教育背景 2. 如果就那些家屬不適任代理人的家庭, 可能就必須由社工方面的人來處理 C-4 我還是覺得必須要有專業知識 專門的人來處理比較好, 一個完整的制度能建立起來那是最好的, 因為會具有專業的功能, 假如一切都能很專業, 那這時交由國家來照顧是可以信任的 ( 三 ) 公正的社福機構或公益團體 受訪者意見 C-1 1. 我們看過很多宗教團體, 表面上看來都不錯, 但裡頭其實是不能看 2. 這公正的機構必須要有類似像經濟部工業產品有正字標記一般, 一定要有政府所核可的社會機構, 政府一定要對機構作嚴格的審核, 且機構內必須有專業人員在內, 由各類專業人員來執行, 而且一定要 實際 執行, 而非只是擔任顧問 掛名而已 C-2 1. 我還不太信任由公益團體或社工等人員來做, 仍是會去質疑是否會有弊端 2. 如果有明定很明確的管道, 可以確保財產或生活上的權益不會受損, 這樣是可以接受公益團體來擔任 C-4 我認為類似我們機構的單位 ( 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 ) 也很適合, 因為比較專業, 但眾多的機構, 也需要每家做評比, ( 四 ) 自然人 受訪者 意見 C-1 第二順位則是與自己比較關係密切的朋友, 而且要自己推薦的朋友, 萬一親屬之間 無人適任代理人者, 可以在自己的朋友當中就密切程度來安排代理人的順位 ( 五 ) 依法律為之 受訪意見者 C-4 另外則是要看法律的規定如何, 只要法令定的完善, 由家屬 機構或政府單位來擔任, 彼此只 ~10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要能互相配合相輔相成, 都是可行的 六 不管是您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或政府強制指定 ; ( 一 ) 您認為是否有必要設置 監督人 來監督代理人執行職務? 1. 應設置監督人 受訪者意見 C-1 監督是必要的, 我非常強烈地支持一定要有監督人, 因為我不相信 人, 但我相信制度, 就像我在做管制經濟一樣, 任何好的制度如果缺乏背後持續的監督, 最後必定會腐化 無論是家屬或是朋友擔任代理人, 都必須有監督機制, 才能可長可久, 才能適當地去執行他的工作 C-2 我覺得是有必要設置監督人, 因為在監督之下, 代理人才會做的更好, 尤其是在公益團體擔任代理人的情況下更需要監督 C-3 監督機制是絕對必要的 C-4 我認為有必要設置監督制度 2. 不應設置監督人 受訪者意見 C-5 1. 我覺得這是沒有用的, 本來照顧父母就是子女應盡的義務, 假使子女做的不好, 這也是家務事 2. 我認為當長輩今天有錢的時候, 親戚朋友都會靠過來, 自然就會幫他照顧的很好, 這是很現實的 ; 若沒錢的話, 就隨便政府處理了 3. 持保留意見 受訪者 意見 C-1 所謂的監督, 在台灣的社會我相信絕對的權利就有絕對的服務, 或如同經濟學所謂 訊息不對稱 情形下, 這就會出現欺騙 ( 二 ) 由何人來擔任 監督人 比較妥適? 1. 公益團體或社福機構 受訪者意見 C-1 若由一個團體監督另一個團體的做法, 我覺得可以, 這裡的監督人不一定是要社會工作者相關的基金會, 只要是規劃能力很強 監督能力很強, 具有公正性, 就可以聘為監督人 C-3 由政府委託另外一個社會福利團體來執行監督, 並向政府負起詳實呈報之責, 由政府做最後的裁量 C-4 若是由同業的單位來監督, 會比較清楚要評估哪些事項, 若要避免機構之間產生的弊端, 這就需要定出完善的制度才行 2. 立場超然的公正機構 受訪者意見 C-2 我認為應該需要由一個團體來做, 不論是公家單位或私人團體, 重要的是一定要有一個很完善的制度, 以及法律上的保障, 而且是要由比較具有公信力的團體來擔任, 我覺得比較能信任的就是法院了 ~10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C-3 1. 以我們之前所接受的居家服務而言, 美其名是有監督機制 - 社工 護理師, 但他們本身就是該中心的員工, 所以應該要有立場比較超然的人員來做, 需要有監督機制的設置, 才能避免這制度的腐敗 2. 除了超然立場以外, 還需要是能夠凌駕提供服務之機構的單位, 並且對此服務機構具有裁量的能力, 以評估其機構之良莠 3. 依制度實施情況而定 受訪者 意見 C-4 至於監督人由公家或私人機構來做, 這就等屆時制度出來再看, 實施以後有必要的 話就再更改, 因為凡事都是邊做邊改, 才會達到一個理想的境界 ( 三 ) 監督方式 1. 評鑑及公布名單 受訪者意見 C-3 假如有一套機制是公佈劣等的機構名稱, 或者列出該機構不合格人員名單, 我想對該機構能具有約束力, 這個監督單位必須有能力做出客觀且公正的評量, 否則服務的機構必定會使這制度浮濫, 而且他們也會認為監督單位給予任何評量結果都無關緊要, 畢竟對他們而言並無利害關係, 即使對於有需改進的相關建議也將之忽視 2. 監督代理人工作表現, 不合格則轉換代理人 受訪者意見 C-1 例如說代理人在執行事務時, 有一些標準需要達成, 在發現代理人未盡責時導致身心障礙者有某種程度的傷害時, 發生第一次時給予告誡, 第二次給予懲罰, 第三次就剝奪他的代理權, 類似像這樣的標準規範, 任何人都必須課與責任跟權利, 一定在法律上有一比例原則, 這樣代理人可能會比較落實工作 3. 避免同質性相近者互相監督 受訪者意見 C-1 不要由同業人員的團體互相監督, 例如社工團體對社工團體, 因為大家都認識, 就變成腐敗, 就像有些教授審核別人的計畫時, 認識的就容易通過, 不合的就刪掉, 要避免 裙帶關係 第二項小結 一 目前身心障礙者的事務 (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處理情形 ( 一 ) 身上照護多數家屬認為日常生活中照顧身心障礙者的人力不足, 時間過長, 影響自己的工作 ; 且缺乏適合障礙者的支持照顧方式和社會資源, 如居家服務時間過短 工作內容不易釐清等 國內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品質參差不齊, 目前無適合的收容機構, 將來不知如何安置 ~10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二 ) 財產管理 1. 對身心障礙子女未來財產規畫產生憂慮身心障礙子女既無財產亦無經濟能力, 將來父母過世後所遺留的財產不知如何處理, 且目前沒有讓人放心的信託機構 2. 財產主要由一名家屬負責個案本身大多已無法作財產管理, 而是由家屬共同協商, 再由一名家屬負責財產規劃 管理 3. 照顧身心障礙者家庭支出大, 家庭財務壓力大 二 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是否滿意? ( 一 ) 滿意有兩位家屬感到滿意, 一位是將身心障礙者安置在令人安心的機構內, 另一位家中僱用外籍看護工 ( 二 ) 不滿意多數家屬感到不滿意, 因為家屬覺得, 目前處理模式對家人是一種很大的壓力, 對身心障礙者也不是很好的照顧方式, 應需要更好 更專業的照護 有些家屬因限於財務日漸吃緊, 本身漸漸年邁, 對未來充滿不安 ( 三 ) 建議 1. 應有類似財團法人的公正機構來辦理身心障礙者的身上照護 財產管理事項 應有專門機構, 當父母過世時, 可運用身後遺產收容身心障礙兒童 2. 提供多元服務選擇在同一個地區內, 開放自由競爭的市場, 利用市場機制能讓民眾有選擇的權利 三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 ~11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大部分家屬 ( 四位 ) 均贊成由本人自由選任代理人之 任意監護 制度, 原則 上以尊重當事人意願為主 ; 但也有一人不願意, 表示自己家人都不太願意照顧, 怎 能指望他人協助 四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大部分家屬均贊成對 身心障礙者 可強制指定監護人, 但需尊重家屬意見和 參與權 ; 且應以家屬照顧為優先, 當家庭無法提供照顧功能時, 由專業人員評估家 庭狀況 家屬申訴之後, 才是政府介入執行法定監護的時機 ; 但仍有家屬持反對意 見, 因為自認家中狀況不需政府介入, 或認為家屬照顧標準難評斷, 政府難以作出 適當裁決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資格選任方式權限身心障礙者家屬 1. 以家屬為優先 朋友其 1. 尊重本人決定 1. 社福機構或團體內必須有各次 2. 完善的法令, 由家屬 機類專業人員, 業務由專業人員 2. 有專業知識 專門的構或政府單位互相配合 來實際執行 人 3 社福機構或公益團體 : 需 2. 政府對機構執行嚴格的審核 3. 公正的社福機構或公益經過評選 政府核可 工作 團體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身心障礙者家屬多數家屬認為須有 1. 專業 立場超然 1. 監督代理人工作表 監督機制 ; 但有家屬 2. 社福機構或團 現, 不合格則撤換代 認為照顧障礙者是 體 : 避免同質性相近 理人 家務事, 不需他人監者互相監督 2. 評鑑及公布名單 督 3. 公正的機構 : 如法院 3. 具有強制力 ~11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三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近幾年來, 因人口老化指數攀升和家庭結構功能改變, 老人與成年身心障礙者安養護設施的需求也愈來愈殷切, 安養 養護機構等社會福利機構對老人與成年身心障礙者之身上照護, 不僅提供重要服務, 在 成年監護制度 中也扮演重要一環 因此我們訪問了台北 嘉義和高雄三地八位公私立機構之負責人, 了解實務工作管理者的相關看法, 彙整分析如下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一 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服務對象 ) 尚未宣告禁治產前, 其精神狀態不 穩定 ( 有時意識清楚, 有時意識不清楚 ), 就其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護 -- 如施行重大手術, 與財產管理 -- 如安養費用或一般日常事務零用金 ), 如何確 定服務對象之真正意思表示? ( 一 ) 您所接觸的實際案例處理情形? 1.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 A. 低收入戶 受訪者意見 S-3 低收入戶就完全地義務照顧他, 將來醫療 後事都是我們的責任 S-6 1. 高雄市仁愛之家為政府所設立的安養機構, 進住的老人分為自費與公費安養兩種, 經列冊之低收入戶者可以公費安養身分進住 基於政府的社會福利, 機構會每個月發放零用金三千元給家民 2. 公費安養是低收入戶, 曾經有家民因為在這零用金的管理上出問題, 因為其心智上並非太清楚, 而弄丟了錢或購物時被騙, 我們發現這問題後, 就與老人溝通由機構的工作人員 ( 護理人員 社工及監護工 ) 一齊做見證, 以他的名義將零用金在郵局開戶後存入, 而由護理人員保管其存摺 印鑑, 視家民生活所需定期提出一些零用金給予花用, 並經常讓家民檢閱其存摺內容 3. 除了發生上述狀況需要由工作人員協助將零用金存入郵局之外, 另外尚有例子是因為公費者家境欠佳, 有時其家屬來探視時, 會將家民的零用金拿走, 這樣等於社會福利沒有用在當事人的身上, 類似這種情形我們也會協助家民將金錢存入郵局, 若家屬有異議時, 我們會與之溝通, 例如向家屬解釋家民的這些錢在他過世後, 家屬也是能分到遺產等說法, 讓家屬能接受, 通常我們機構中家民的家屬都蠻能接受 B. 有財產者受訪者 意見 ~11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1 1. 入住在我們這裡的老人, 一般來說都是自費的個案, 縱然是公費的也都有家屬或好友出面簽訂入住合約書或委託照顧契約書, 這與其他公費照顧機構如仁愛之家 榮民之家不同, 他們機構與住民或家屬之間是沒有簽署什麼合約之類的文件的 申請入住在我們老人公寓的都由住民當事人和機構來簽約, 住在養護機構則由住民家屬出面來簽約, 而契約內容我們大都參照政府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來辦理, 除保證人之外通常會要求對方指定一名緊急聯絡人, 通常遇到緊急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需要處理或緊急送醫時, 而聯絡不到家屬 ( 簽約人 ), 就必須聯繫 緊急聯絡人 出面協助 2. 老人申請入住通常我們都經過一道審慎評估的程序, 包括老人健康疾病狀況 家庭社會支持情況, 如果沒有家屬通常也會有朋友或市政府社工員出面來辦理簽約問題, 因此到目前為止, 我們還沒有碰到這類問題 3. 從實例來說我們還沒有發生所謂的財產管理問題, 因為老人的照護費用, 都是由簽約人或家屬來繳納, 至於養護老人的零用金, 金額很少, 我們只是代為保管並做支出記錄好向家屬交代 4. 當老人還有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的時候, 如果要求協助我們社工員通常會給予必要的支援, 或提供資源, 但一旦健康發生問題住院去了回來的機會不大時, 通常都會由家屬接回辦理退住, 因此對我們來說也沒有財產管理問題 S-2 若老人有家屬或好朋友可以處理, 我們是不介入的 周圍鄰居有時反而會反映給我們請我們出面, 否則我們是不會主動處理的 S-3 1. 由於長輩進來的時候, 我們都會給他們一些零用錢, 他們就開始存, 會有一些積蓄, 這些錢因為是他們進住之後我們給他的, 所以家屬比較不會覺得那是他進來之前帶來的東西, 所以我們去處理比較不會發生異議 但是假如這些錢用完, 開始要用到他們以前的財產, 這時候就會有需要再協商的地方 2. 我們現在只能盡量和家屬溝通, 把賬做得很清楚, 例如為他們成立一個專戶, 每筆錢怎麼進 怎麼支, 細目都把他寫清楚, 但是如果就適當性或權益等發生爭議的話, 還是會碰到問題 3. 比如說有一長輩在某地存了一百萬的保險費, 就是要給他的子女幫他辦後事, 我們就幫他寫下來 不過, 我們只是了解他的意思, 卻沒有任何法律的效力, 我們只能在真的發生事情的時候告訴家屬長者本人曾經做過這樣的表示, 但是家屬不那樣做, 我們也沒有任何反對的立場 S-4 1. 我們中心有一位輕度智障的學生, 在中心接受職業訓練, 因此也有領一些薪水, 我們幫他將此薪水存在郵局中, 他委託我們的老師代為管理圖章, 存摺也是由我們中心保管, 因為他自己蠻信任老師代管 ; 有一天他的父親來中心向老師要圖章與存摺, 除了他父親自己認為有權利可以拿取之外, 按照常理說來, 老師也是覺得他父親仍為其監護人, 因此在尊重父親的身分之下也只好將存摺與圖章交給他, 這位父親後來就將郵局中的錢都提領出來, 結果這個孩子發現之後非常生氣, 因為他覺得他父親怎麼將他的錢都領出來了 後來我們就對此做檢討, 但仍覺得很為難, 因為這並無法律上的約束, 假使當初這孩子已被宣告禁治產, 而若其父母親亦為其監護人, 這樣我們也無話可說, 但是畢竟這孩子仍懂一點事, 他覺得他寧願相信老師與中心來代管圖章 存摺, 所以對於父親將錢拿走的事情他覺得很生氣, 我們對此也是無法可想, 是否以後就不要將這筆薪水存在郵局? 而他的父親是否可以隨便將他的錢領走? 2. 這位學生很明顯的就是他非常清楚他的錢不願意被爸爸拿走, 我們也知道這位學生是清楚的, 後來我們的處理方式是將存摺與圖章分別由不同的人員保管, 這也是經過學生的同意才決定的, 因為對於這種意識清楚的孩子, 只要是他自己所表達的意願, 我們都必須尊重他 3. 若按照宣告禁治產的程序來辦理, 也有可能判父母親為監護人, 假使這孩子本身反對的話, 在宣告的過程中有效果嗎? 而且現今在法院中對於社工等相關人員的評估報告或建議所看重的程度有多少? 是否也是看法官如何認定? 4. 在金錢的管理上, 我們一般的做法是都會帶學生去存錢, 教導他們如何在郵局存錢, 而因為每個月都必須去存錢, 將存摺與圖章保管在學校也比較方便, 否則學生們常常一回家後東西就不見了 5. 在信託法通過之前, 就有家長來找過我們, 他向我們說他不放心在他去世以後, ~11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他的孩子交由兄弟姊妹來照顧, 不一定是擔心會受虐待, 而是擔心這孩子受到不適當的安置, 而因為這家長對我們機構很信任, 他甚至說要交給機構一筆錢, 讓我們照顧他的小孩, 但當時我們認為這件事牽涉的範圍太廣, 或者他的兄弟姊妹找理由來告我們等等的, 總之我們並未接受家長的請託 S-5 我們還到行政院退輔會, 希望個案的退休俸暫時由公家機關保管, 不讓其子先領走 其實這就是有家屬的困擾, 他不願意照顧卻又想要那筆錢的時候, 家屬會認為政府機關想拿走他父親的退休俸, 對我們產生成見 S-7 1. 有一個呆帳的個案, 我們想這個案在我們這裡住繳不起錢, 試很多方法我們都試過, 包括寄存證信函, 但都沒用, 這時我們能幫他申請的就盡量幫他 直到這老人家因生病住院, 才找到子女出面, 看他們是要分期償還債款等方式解決, 住院相關事宜就請他們自理 2. 我們會請家屬在老人家入住時只要帶幾百元就好了, 若家屬認為多放一點錢給老人家隨時都能用, 我們則請他們把錢交給我們代為保管, 視老人家用多少錢就拿出來給他, 我們不加以限制 S-8 1. 我們樂仁啟智中心是屬於訓練的場所, 家長很少會再給小孩零用錢, 因為我們會定時給他們進餐, 所以沒有使用金錢的問題, 除非我們帶他們出去玩的時候, 家長會轉告我們會給小孩一點錢放在老師那邊, 有需要的話就委託老師買, 因為我們的孩童假如是屬於重度障礙, 則比較沒有購買的能力, 若是庇護工廠的身障者, 年齡比較大, 可能他知道什麼是錢, 但不知道如何去使用它, 交易的過程可能不懂, 只知道買東西要給錢, 但要找多少錢並不知道, 對此我們有安排教學課程, 以採一對一至超級市場買東西, 可是這效果目前尚未看到, 訓練過程很久, 有時候錢幣換新版本, 就又要重新教他認識, 所以我們的考量是假如他不需要會這方面的技能, 就不會去教他 2. 庇護工廠中訓練身障者工作技能, 每個月是按件計酬, 但大部分的學員對錢的多寡無概念, 因此輔導員改變訓練策略, 以比賽方式引導學員, 看誰做的多, 立即給獎 ( 獎品內容是餅乾或飲料 ), 每當他們在領取工作獎金時, 似乎是沒啥表情的 雖然目前有在推動財產信託, 但是這只是銀行幫忙管錢, 至於這小孩的監護權以及監督這小孩有沒有接受到適當的照顧則是沒有的 (2) 無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S-2 1. 有一位老人的大筆錢財就存放於我們中心, 寫好委託書將存摺放我們這裡, 但印鑑分開放於出納組, 並請住友委員會 ( 由住在本中心的老人代表組成 ) 在旁監督, 任何一筆錢的花用都需經過代表的簽字 我們的做法是一次提一筆數目, 再視老人需要情形花用, 這個前提是要老人主動要求中心, 自己主動將金錢存放於中心保管, 而由老人代表監督 2. 如果老人信任中心, 中心在考量其無處理能力的情況下, 代為管理, 並請住友會監督, 而且我們一定將印鑑及存摺分開放置管理 所以我們會於每個月底的委員會會議中把我們的處理方式告訴其他的老人知道, 並且宣導讓他們知道我對於那些沒有依靠的老人會給予較大的注意 3. 老人在用錢方面, 花一百元卻給五百元小費的情形, 此乃為退化的狀況, 本中心的做法是勸說老人不要自己出去採買, 而中心的行政作業上有一個 代買制度, 於每個星期一 四, 由中心的同仁有幫老人家代買所需物品 4. 這種處理方式僅限於孤苦無依的老人 S-5 有位遭兒子棄養的老人, 我們先把老人緊急安置到機構去, 當時他的狀況還算穩定, 可以溝通, 於是我們在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與老人詳談, 詢問他是否願意待在機構 可否以退休俸來支付等等, 這個案都能明確回答 原則上我們都會先徵詢老人的意見, 若確定個案意識清楚, 就尊重其意見 S-7 1. 我們機構中住了一位年事已高的神父, 我們發現有一個不肖的教友, 會來博取神父的同情, 神父基於同情與憐憫, 就給他食物和金錢 神父是意識清楚的, 他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為了避免, 我們會對於來訪的人多注意一點, 假如是不熟悉的人, 就會請在樓上陪伴神父的人一起下來會客, 另外我們也和神父溝通, 請他將錢交由 ~11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我們代管, 我們幫他記帳 2. 假使本人的意識比較混亂的, 別人堅持要給錢的話 ( 如過年紅包 ), 我們會暫時先收下, 用另外一個方式回饋給本人自己, 例如將錢拿去買水果回來給本人 2. 身上照護 (1) 有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S-1 1. 一般來講我們都要求在合約書中把緊急聯絡人的電話住址寫清楚, 若有填報不實或資料改變沒有適時告知致發生無法聯絡事宜造成傷害, 還構成終止合約事項 通常遇到緊急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需要處理或緊急送醫時, 而聯絡不到家屬 ( 簽約人 ) 就必須聯繫 緊急聯絡人 出面協助, 一般來說緊急聯絡人通常也是由另一位家屬來擔任 因此, 有關老人身體上或金錢及其他事務的處理, 通常都由家屬負責 2. 比如老人發生緊急送醫開刀需要簽字時, 依照醫院的規定通常都要求家屬簽同意書, 我們通常會聯絡家屬或緊急聯絡人來處理 住院檢查或開刀, 醫院都有規定簽具同意書的人, 一般來說家屬才能簽這個字, 外人很難越俎代庖 S-4 1. 父母離婚的家庭, 雖然孩子可能跟著父親, 但其實是母親比較清楚如何做對孩子最好, 因為現在仍是父權觀念重, 孩子仍是歸屬於父親, 但並非就是父親對能夠給予孩子最適當的處理, 可是這也是沒辦法的事, 而這孩子的母親就會常常到中心來給予我們一些建議, 有時也希望我們不要告訴孩子的父親說她要來看小孩, 這種父親禁止母親來探視的情形也是有, 但是以我們中心的立場來看是很難的, 因為這孩子是希望母親來看他, 他也喜歡看到母親, 因此將來若談到監護人的部分, 則這位母親就真的無法扮演任何角色了, 沒有任何法定的地位 在台灣身心障礙的孩子幾乎是很少被宣告禁治產的 2. 有一位已年滿二十歲的女孩子, 她有一位男朋友 ( 兩位都是智障者 ), 我們是蠻希望他們能結婚, 因為他們已經同居在一起了, 住在女方家裡, 這兩個孩子都很單純, 這兩位一直都很固定且維持了很多年, 所以我們也都覺得他們能夠像正常人一樣可以結婚, 這女孩子的爸爸也不反對, 但問題就在於男方的媽媽絕對不准他們結婚 ; 我們的看法是, 對這男孩子而言, 他們假使能結婚, 兩個人一起好好地做事, 其實他們是可以維持一個小家庭, 但是我們當然必須給予他們一些監督 協助, 並非放任他們不管, 他們的確是可以自己過生活, 因為我們有幫助他們在外就業, 可是男方的家長就是不准 因此我覺得這男生的結婚權被剝奪了, 畢竟他已經成年了 對於成年的身心障礙者而言, 他們到底有多少的權利可以決定自己的命運 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 有時我覺得大人 家長所給予的監護方式真的不是很恰當, 但是好像一點辦法也沒有, 意即如何才能得到真正的保護 這不光是為了金錢方面的監護 生活安危的監護, 而是在於他們如何能有過一個正常人生活的權利, 能維護他有權利來做自己的決定, 是協助他而並非完全限制住他 以前有提到一個狀況, 比方說父母親去世了, 這孩子則由哥哥來照顧, 而他父母親有預留一筆錢給這孩子, 但我們就發現這哥哥將這孩子安置在一個非常不合適的機構中, 包括環境 照顧 及訓練方式都非常不合適, 可是他哥哥就是很自然的有這所謂的監護權, 當初我們就考慮到一些問題, 即使在法律上他哥哥擁有監護權來管理他的錢與照顧他的生活, 但對這位孩子來說, 以我們專業人員的角度來看是認為這孩子明明不適合待在那個機構, 應該安置在另一個機構, 可是我們並沒有辦法可以管, 因為他哥哥是他的監護人, 甚至於是法定監護人, 因此對於這樣的狀況, 有沒有一些專業的團體可以定期性地對這孩子的生活狀況做一些評估與建議, 給予這位監護人某些壓力, 否則這監護人控管了這孩子的錢, 而讓他住在一個最差的機構, 只是求三餐溫飽而已, 可是這孩子實際上是有很多的錢, 他不應該在這種機構裡面, 他應該得到更好 更適當的待遇 S-5 1. 這類有時意識清楚, 有時意識不清楚的情形, 是有這樣的個案, 接觸這類個案, 首先要透過各類相關佐證資料, 另外社工接案時亦須要做評估, 因為社工有些社會經驗可做判斷 在初步接案時, 假如尚未有相關佐證資料以及正式評估之前, ~11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會先與老人溝通並給予一些處理 2. 原則上我們首先會徵詢他的意見, 不論其意識是否清楚, 若清楚的話老人就會回答, 若未回應問題則可能表示他對於我們的意見的接受度有限, 當他接受度有限時, 站在社工立場若認為個案需要緊急安置機構時, 就不一定按照個案意願安排 因此若確定個案意識清楚, 就尊重其意見 ; 若意識不清楚, 在評估之下有必要安置, 就會協助安置在適當的機構, 因為這是基於個案生命安全立場來考量 處理保護個案時, 個案有家屬的有時在處理上也是一種困擾, 因為有些也不能算是遺棄, 可能是子女間撫養分配的問題等, 這給老人的感覺並不好 當牽涉到財產問題時, 有家屬的個案我們是尊重家屬自行處理, 但是當家屬間有意見時, 或是我們認定這家屬不會照顧老人, 這時就需要比較強制的介入, 例如透過行政體系向法院聲請轉移監護權 3. 子女棄養這我們可以處理, 如果是子女要如何分攤經費, 這可以做協調, 意識清楚的老人我們會尊重他的意願, 意識不清楚但有家屬則一起討論 S-6 1. 在身上照護方面, 若以就醫為例, 公費安養者都是使用社會補助, 醫療相關費用都由政府補助, 所以不至於有太大的問題, 若因住院需要有人照護, 亦有政府的補助以聘請看護來照顧, 所以一般需處理的狀況尚無問題 若是緊急就醫需做醫療相關決定或簽署同意書等情形, 若是有家屬的家民, 我們會盡力通知家屬 若非緊急狀況, 則仍以盡快找到家屬出面為主, 盡量由家屬做決定 2. 由於仁愛之家屬於安養中心, 服務的是健康且能自理生活的家民, 於是當家民在罹患疾病後, 無法自理生活或有需要照護時, 我們會評估他是否需轉送養護機構繼續照護或與家屬溝通是否接回自行照顧 ; 而疑似失智症者, 尚會經由社工 護理人員的評估, 若認為不適合繼續居住本機構, 亦會協助其轉介到適合的養護機構, 因此本機構較無個人事務處理的問題 S-8 1. 樂仁現有三個部門, 一個就是現在這裡的啟智中心已經二十四年了, 另外還有二處是公設民營的單位, 都是服務學齡前孩童的, 一個在高雄是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裡附設的發展遲緩中心, 另一個則承辦高雄是社會局附設無障礙之家的兒童發展中心 2. 其實像這種智能障礙的小孩, 我們只要他的生活好, 不使他流落街頭, 造成社會的負擔就好了, 我們從事這種較重度身心障礙的特殊教育, 其實是朝這個方向在做, 但也並非讓他們來機構等著吃 睡而已, 要給他們有動的機會 3. 這樣小孩的家長都會擔心以後他們走了誰來照顧, 其實像我們這樣的機構, 家長已經滿信任我們, 他們很希望我們幫他們照顧, 未來我們可能會朝向這方向 對於要如何判斷無法表達的身障者的需求, 就要從他的表情來觀察 ; 另一種情況是, 我已經知道這小孩在何種情況下會喜歡做什麼, 我可能就會主動給他, 意即事先清楚他的需求, 了解他的習慣 (2) 無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S-1 在公家安養護機構, 如仁愛之家 廣慈浩然或榮民之家才有案例可尋, 例如榮民之家就訂定有 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做為處理的依據 S-2 照顧老人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讓他安心, 而與其息息相關的就是金錢, 當老人退化了 需要錢的時候, 這時他沒有錢就不安心, 要給他一個安心的感覺就是給他最好的照顧 當他退化而無法處理自己的事情時, 我會和他溝通轉介到價格適當的養護機構, 這樣他可以得到適當的照顧, 又不用花到太多老本的錢 S-3 長輩大部分現在身體狀況還好, 我們現階段工作方式就只了解他們的需求, 第二階段我會期待由社工人員和他們談將來面臨狀況比較不好的時候要不要做積極醫療 善後事和財務處理等事宜, 然後由他本人作成一些確認的書面 S-5 如果無家屬則會同相關機構 單位探討如何處理, 照顧機構 里鄰長 管區等一起達成共識, 有必要就一定安置在機構 S-6 若是緊急就醫需做醫療相關決定或簽署同意書等情形, 若無法及時找到家屬或無家屬的人, 則由陪同就醫的監護工經知會單位組長後, 可代為決定及簽署同意書 ~11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8 對於父母都已經過世的身心障礙者, 我們所碰到的小孩都是轉介到無障礙之家, 因為他可以收容低收入戶以及父母無能力照顧者 3. 您對上述目前一般處理方式 (1) 有何意見? 受訪者意見 S-2 1. 照顧老人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讓他安心, 而與其息息相關的就是金錢, 當老人退化了 需要錢的時候, 這時他沒有錢就不安心, 要給他一個安心的感覺就是給他最好的照顧 2. 我認為本中心目前只是過渡性的做法, 祇是解決老人的危機而已, 而且行政人員們也有些壓力在 S-3 1. 我們現階段工作方式就只了解他們的需求 2. 整個運作上好像沒有很大的困難 S-4 1. 智障的孩子較特別, 因為老人的方面當然需視其精神 意識狀態, 而智障的孩子是否比較需要去明定 規定其必須要有法定監護人? 在二十歲以前與二十歲以後也許可以有改變, 但至少假使有規定一位法定監護人的制度, 對他們而言未來是比較有保障 2. 若按照宣告禁治產的程序來辦理, 父母親有可能為監護人, 假使孩子 ( 智障者 ) 本身反對的話, 在宣告的過程中有效果嗎? 而且現今在法院中對於社工等相關人員的評估報告或建議所看重的程度有多少? 是否也是看法官如何認定? 3. 有一個孩子父母親去世了, 這孩子則由哥哥來照顧, 而他父母親有預留一筆錢給這孩子, 但我們就發現這哥哥將這孩子安置在一個非常不合適的機構中, 包括環境 照顧 及訓練方式都非常不合適, 可是他哥哥就是很自然的有這所謂的監護權, 當初我們就考慮到一些問題, 即使在法律上他哥哥擁有監護權來管理他的錢與照顧他的生活, 但對這位孩子來說, 以我們專業人員的角度來看是認為這孩子明明不適合待在那個機構, 應該安置在另一個機構, 可是我們並沒有辦法可以管, 因為他哥哥是他的監護人, 甚至於是法定監護人, 因此對於這樣的狀況, 有沒有一些專業的團體可以定期性地對這孩子的生活狀況做一些評估與建議, 給予這位監護人某些壓力, 否則這監護人控管了這孩子的錢, 而讓他住在一個最差的機構, 只是求三餐溫飽而已, 可是這孩子實際上是有很多的錢, 他不應該在這種機構裡面, 他應該得到更好 更適當的待遇 因此在監護人的方面, 我們所在意的是誰來監督監護人? 我認為這個非常重要 4. 在信託法中是否有針對這些監護人有規範出監督機制? 是否只在金錢管理的部分比較重視而已? 在信託法通過之前, 就有家長來找過我們, 他向我們說他不放心在他去世以後, 他的孩子交由兄弟姊妹來照顧, 不一定是擔心會受虐待, 而是擔心這孩子受到不適當的安置, 而因為這家長對我們機構很信任, 他甚至說要交給機構一筆錢, 讓我們照顧他的小孩, 但當時我們認為這件事牽涉的範圍太廣, 或者他的兄弟姊妹找理由來告我們等等的, 總之我們並未接受家長的請託 由此看來, 父母親總是會擔心他的孩子是否能得到妥當的照顧, 因為孩子畢竟還有很多年要過, 即使他有兄弟姊妹可以照顧, 父母親都不放心, 也因為信託法只牽涉到財產管理而已, 所以應該是要以 人 的出發點來做, 人的需求 應該被注意到 5. 對於智障的孩子而言, 法律上並未特別為他們規範到監護權的例外, 就只有成年 未成年的差別而已, 法律上在這方面對這些孩子是否能夠有延伸性? 是否能適用到他到終身? 這都未明定, 等於這部分是一個空窗, 有的人真的需要別人來監護, 有些好像似懂非懂, 輕度智障的孩子其生活能力都有, 只是判斷力比較差, 目前在這方面似乎都是順理成章, 延續中國人的傳統由父母來管 6. 身心障礙的個案每個都有其特別性, 很難有一個常規性或一致性的表現, 不容易定出一些原則, 但大原則若過大的話有時也會管不到細節, 一定要有很具體的規定才能真正發生效力, 許多很原則性的討論例如要尊重孩子 給他有抉擇的權利等, 這些都還是太過模糊的內容, 缺乏法令上能規定的效力 S-5 就如兒童福利法 少年福利法中都有規範指出, 當評估有緊急狀況或生命危險時, ~11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這類的保護個案都可予以緊急安置或繼續安置, 只是在老人福利法中並未詳細規範 S-6 1. 在處理過程中, 最大的問題是目前無法源可規範出相關工作人員的權限及保障, 因為前述的處理方式皆是機構中因經驗累積所訂出來的方法, 而非有任何的相關命令或工作流程, 所以這是對我們工作人員較無保障的地方 2. 假使老人未與子女同住, 子女也鮮少探視 不關心, 當老人發生疾病需緊急送醫時, 這時要由誰來處理? 3. 第二個是, 在老人就醫的治療過程中, 原先應該是家屬需要出面照顧, 若家屬未出面, 則政府是否應主動派人照顧再向家屬收取費用, 或者是政府介入依照法定途徑處理, 向家屬提起告訴 S-8 1. 我們所擔憂的是這些學生目前已經漸老了, 成年監護對他們來說是很有需要的, 因為他們真的是一輩子的負擔, 現在的兄弟姊妹不見得會願意照顧他們, 父母親可能也不忍心要其他的子女來照顧, 所以父母本身也會惶恐, 這小孩以後誰要帶, 假如有一天父母親過世了, 孩子怎麼辦? 因為目前高雄市沒有住宿機構, 我們有些家長已經在惶恐, 甚至有的都已經轉介到別的縣市了, 所以這個問題滿迫切的 高雄市目前只有日間訓練場所這類機構, 但我們這幾年在努力, 準備要蓋這類收容的場所 2. 這樣小孩的家長都會擔心以後他們走了誰來照顧, 其實像我們這樣的機構, 家長已經滿信任我們, 他們很希望我們幫他們照顧, 未來我們可能會朝向這方向, 可是我們對家長的方面會有想到一些問題, 例如這個孩子規誰管, 這個需求的解決應該是要快點進行了, 因為接觸這工作已經很久了, 我們很清楚他們的需求性, 雖然目前有在推動財產信託, 但是這只是銀行幫忙管錢, 至於這小孩的監護權以及監督這小孩有沒有接受到適當的照顧則是沒有的 3. 身心障礙者有一個教養補助款與生活補助款, 兩者擇其一申請, 比如以成人來說, 十八歲以上的學生要進來機構接受訓練的話, 就要幫他申請教養補助款, 這是社會局補助, 可是假使家長選擇要領生活補助款, 他寧願把孩子放在家裡 以社會福利的角度出發, 因為家中有這樣的小孩, 所以他可以享受社會福利, 可是就會有出現這種現象, 家長為了領取生活補助, 他把小孩留在家裡, 他們認為讓小孩來學習也沒用, 因為都長到那麼大了再訓練還有用嗎, 可是當個案管理來介入時, 卻沒有公權力可以強制父母親將小孩送來學習, 我們應該檢討現今社會福利持續在增加, 可是有沒有一個公權力是為了小孩子的需求而做, 政府當初設立這個補助其用意目的在哪? 優先順序在哪裡? 都沒有考慮到, 雖然當初立意很好, 但卻沒有考量到人愛錢的天性, 其實我們的立場會覺得這樣的小孩很可憐, 他每天就是在家裡吃 睡, 假如他來機構裡上課就會有不同的經驗, 生活也比較豐富 (2) 應如何改進? 受訪者意見 S-1 1. 最近不是己通過所謂 財產信託法 嗎? 可是好像知道的人不多應好好推廣, 政府及社會應鼓勵老人多多參考利用, 對並其本身或老伴的後半長輩子的照護財務問題做更好更周全的規畫 2. 將來應該多鼓勵, 在很多種情況下, 錢交給子女處理未必比財產信託法可靠, 這種事件在老人院累見不鮮, 不僅造成子女間的不合, 老人的處境也非常可憐, 應該用財產信託法來彌補或解決這個問題 S-2 1. 我覺得應該是信託, 有信託制度的話就不需要由我們行政人員來擔心這樣的事件 針對現今的信託制度只管理定時匯錢入帳戶之外, 不處理其生活上的照顧, 我覺得是為善不卒 2. 若還能有社區公益性質的團體能協助生活事項的話, 應是較佳的方法 S-3 1. 要社工先去了解 : 由我們的社工和他談一談, 了解一下他的財產多寡 存在什麼地方 有何用意 2. 有機會時將其寫成書面 3. 如果有家人則是希望他的家人來做個見證也好 4. 這三個階段是漸進的, 這樣做卻較貼近長者他的意願 S-4 1. 政府發放給身心障礙孩童生活津貼或教養津貼, 若家長認為拿到金錢比較重要, ~11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他們會選擇領取生活津貼供家庭使用, 而不讓小孩去接受教養, 使其失去受教育的權利, 但原本這津貼的意義是要用在這小孩身上的, 而非是用在家長或家庭的 我們很早就向台北市社會局建議過, 這個制度只需要有一些專業人員來評估孩童的需求, 評估的結果假使有適合孩童的教養機構, 則一定要讓孩童接受教養, 只能給予教養津貼, 不能發給生活補助, 這是很容易解決的事, 但不知是否政府覺得這還需要另外一次的評估而嫌太麻煩了 2. 因此對於智障的孩子而言, 監督是非常必要的, 因為他們太容易被照顧不當, 也因為很多父母或兄弟姊妹他們的觀念缺乏許多專業的視野, 只是以自己很偏狹的觀點來做, 認為自己是愛他 關心他, 因此他們所做的都是最好的 所以我覺得假使能夠建立這樣的體制, 對於成年身心障礙者是一個很大的保障 S-5 1. 重點是要如何有一個制度化的方式產生 老人若意識不清楚, 或失智時有時不清楚但仍有清楚的時候, 失能倒是還好不一定會意識不清楚, 在這部分是應該須要一個相關制度 2. 我認為這些相關制度要建立好, 才能將無論何種年齡層的人, 包括已有監護人的兒童等, 都要包括進來, 因為即使有監護人, 政府也需要評估, 最好就是用財產信託, 這又牽涉到無行為能力, 牽涉到親友長輩等多重因素, 而老人家則是牽涉到子女, 一樣都是有困擾, 但就是要如何讓民眾認為我們是為老人家 兒童少年來著想, 其實我認為只要把制度建立起來, 大部分的人應該是可以接受這制度, 只是在於制度好不好, 整個流程是否嚴謹, 否則在委託 信託時其可靠性如何, 出了問題時這責任很大要歸屬誰 S-7 為預防呆帳這種事情, 在入住前我們會先確定他的經濟狀況 S-8 1. 對於父母都已經過世的身心障礙者, 我們所碰到的小孩都是轉介到無障礙之家, 因為他可以收容低收入戶以及父母無能力照顧者, 不過有家長對於公家機關與私人機關的信賴度, 他們都是比較傾向留在原本的私人機關, 因為家長已經比較習慣私人機構了, 也會考量到小孩子的適應性, 因為這類小孩的適應能力低, 所以他可能習慣在原本的地方, 就像有些父母親會害怕小孩子在外面受到別人的欺負, 寧可放在家裡面, 同樣的, 假如家長與小孩都習慣在我們機構, 他不願意再去別的地方了, 就是因為小孩適應性的關係, 所以家長也都希望我們趕快開辦, 可以收容低收入戶以及父母無能力照顧者 2. 政府當初設立教養補助款與生活補助款制度時, 就應該要考量到是以小孩子的利益為優先, 以要避免現在的現象 3. 我比較欣賞的是例如身障者的父母親過世, 會有一個緊急安置的機制, 而且也會介入各種需要的治療, 由專業人員給身障者的支持, 而有一個人主要在看護他的生活 4. 老人相關業務執行的情形和未來可行性 受訪者意見 S-1 1. 長期以來台灣老人照顧, 政府的政策偏重在低收入戶或老兵的照顧, 比如說像仁愛之家 榮民之家或台北市的廣慈 浩然兩家老人院, 服務的對象都只限低收入戶 老兵, 一般民眾不可以進住 然而慢慢地就有所謂老人自費照顧的需求比如獨居但有付費能力的老人, 於是有自費安養中心的設立, 不過入住費用很便宜, 政府也做了些補貼 2. 幾年來, 整個老人照顧需求發生很大改變, 老人選擇住進安養 養護機構的比率逐年攀升, 老人安養護設施的需求也愈來愈殷切, 尤其在八十六年新老人福利法修頒之後, 養護機構更如雨後春筍般紛紛設立, 以台北市為例光是老人安養護機構大大小小就超過二百家, 職是之故, 老人福利及照顧問題不僅成為當前政府社會褔利政策的施政重點, 更是整個社會關切的焦點 3. 為了因應老人照護的新需求, 例如失智老人的照護問題及輕養護的照顧問題, 以及老人照顧住宅等, 也就是所謂老人多層級照顧服務問題, 也正受政府及學界注意, 另外所謂銀髮產業, 經建會也在鼓勵 4. 近年來基於社褔機構管理成本及社會褔利的預算壓力的日逐高漲, 政府有關社會福利政策也開始改變, 就是採用 BOT 方式, 將公家設立的社福機構如老人安養或養 ~11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護中心一家一家開放委託民間經營 這完全是新的思維, 也是一項很重大的嘗試, 事實上這種委託經營模式也漸成為一項趨勢 但基於社會福利政策的考量, 通常受託經營單位只限於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機構才可, 並不開放給一般私立老人機構 S-5 1. 如高雄市有此長青中心在執行老人相關業務, 我們可以將此網絡散佈出去, 可是假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沒有相關附屬機關專門在做老人福利的時候, 要把這個點放在社會局裡面會有其困難性 所以依照目前我們的做法是, 依照該業務需要, 我們所要找的第一個是立案的機構, 最好是法人機構, 不論是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這都是一個保障, 當機構健全, 我們評估其有無此能力, 而機構本身也要評估它是否要接此業務 所以這是多元的, 當牽涉到許多層面時, 例如財產信託, 這在社政體系就不太可能做, 可能有中央信託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團體會進來做, 在這部分可能就無法由社政來評估, 也許是中央 財政部或哪個相關單位, 透過其體系來做這方面的評估, 以金融機構而言, 現多採連鎖方式, 各地都有, 若財政部對這方面經由評估哪些單位可以做信託, 評選評比出該機構總行, 則其在各縣市的分行就可以做這業務, 但各縣市政府的部分要就地監督, 因為雖然財政部將業務委託該機構, 但若在無人管的情形下要如何知道信託業務做的如何, 是否對個案最有利 2. 至於個案由何處來, 當然是透過類似我們這樣的中心, 等於是地方政府之下的橫向連線, 未來可能需要走這樣的方向, 例如由社會局結合財政局來委託金融機構, 因為個案是會在全國地區之間移動的, 所以最好是全國一致性的制度比較好處理, 不可能因為個案的移動就做每次的移轉工作, 這太耗時耗人力了, 因此由中央統籌, 由地方政府分工合作的方式會比較好 二 是否應規定服務對象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當服務對象意識清楚時, 仍由服務對象本人決定如何處理其本身事務 ; 但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時, 則由其 預先指定之代理人代為決定 處理事務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 一 ) 贊成預先指定 1. 宜有法律規定 受訪者意見 S-1 將來應該多鼓勵, 在很多種情況下, 錢交給子女處理未必比財產信託法可靠, 這種事件在老人院累見不鮮, 不僅造成子女間的不合, 老人的處境也非常可憐, 應該用財產信託法來彌補或解決這個問題 S-2 假如有預先指定代理人的制度, 對中心來說是較有益處的, 我們在行政上也較好做 S-3 1. 如果法律上要求長輩們預先要做某種由見證人簽署的動作, 我沒有意見 2. 不過有時候長輩們今天這樣想, 明天又那樣想, 變來變去, 我們沒有辦法每天為這些去做相同的工作 S-5 其實這是一種方法 S-7 另一個重點是這個一定要具有公信力, 因為老人家都比較保守, 他寧願自己守著錢還比較安心 S-8 當這份契約具有法律效果時, 法律的立場是保證會幫小孩子照顧好, 是讓父母親安心未來小孩的生活不會有問題, 所以這個代理人應該是很重要的, 因此父母親一定要委託正確的人選 2. 以書面為之 受訪者 意見 S-3 希望我們的社工能夠和他談到將來萬一遇到什麼比較不好的事情, 應如何處理 ; 如 果長輩能夠接受, 希望他能作書面簽署 ~12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4 在任意指定監護人方面, 當然希望能由當事人或父母親自己先預立契約或聲明, 以便在生前先指定監護人 S-5 是否應規定預寫契約, 我認為不太可能以規定的方式來做, 可以做推廣與宣導, 至於是否採納則視當事人決定, 無法強迫 S-6 當老人準備進住仁愛之家時, 我們按照內政部所訂定的安養定型化契約, 當中的內容就包括緊急聯絡人 保證人 遺囑等項目以及勾選在緊急情況時若無適當家屬處理是否同意由仁愛之家全權代為決定的選項, 上述這些項目皆要填寫, 在簽署契約後我們會與緊急聯絡人先行溝通, 評估其意願或能力, 若有遇到緊急送醫等急迫性需要有人做決定的情況, 則聯絡緊急聯絡人做處理, 一般若是有家屬的情況, 則盡量通知家屬處理, 若是家屬不願出面或者是無家屬的家民, 則就先由單位內的工作人員先行送醫, 在需要做緊急決定時, 通常是由我們監護工在知會組長後可代簽醫療等同意書, 而這些都是在契約中已先行交代的 S-7 這份契約是具公信力的, 在他清楚的時候就計劃好, 對他的未來當然是有保障, 對於提供服務的人來說也會比較安心 3. 應有人協助並訂約 受訪者意見 S-4 因此若要讓這些孩子自己做許多書面上法定的聲明或決定, 這有時仍是蠻危險的, 我是認為由專業團體來做定期的評估 審查, 等於需要有一位個案管理員或社工員需要跟著個案, 時時地去了解他的狀況, 因此個案管理員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很重要的機制, 至少他能以本身的專業能力或者在其背後有個委員會 專業人員團隊可以來討論比較特殊的個案, 這樣對成年智障者會是比較多的保障, 因此若要讓這些孩子自己做許多書面上法定的聲明或決定, 這有時仍是蠻危險的, 我是認為由專業團體來做定期的評估 審查, 等於需要有一位個案管理員或社工員需要跟著個案, 時時地去了解他的狀況, 因此個案管理員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很重要的機制, 至少他能以本身的專業能力或者在其背後有個委員會 專業人員團隊可以來討論比較特殊的個案, 這樣對成年智障者會是比較多的保障 S-7 在嘉義地區的老年人大多是不識字的, 這樣要如何要求他們寫契約? 除非能有某一個單位可被委託來辦理 S-8 1. 我很贊同父母親做這樣的事, 我認為父母親是最重要的人, 他們有權利去安排小孩委託誰代理, 他們有最大的責任與權利, 而我們在服務的人, 我們只是提供更好的資訊給家長, 只能站在這樣的角度去協助他們, 擔任諮詢的角色, 因為小孩是父母親所生, 所以當然由父母親在其最健康的時候來安頓孩子 2. 身障者自己本身是否有能力來立契約指定代理人, 我認為即使是輕度智能障礙可能也沒辦法, 因為他們這種人是最容易遊走在犯罪的邊緣, 他們不懂事, 所以說要由他們自己來選擇未來的代理人, 我認為是很難的 4. 建立完善制度 受訪者意見 S-5 在指定時, 需要一個整體評估, 若無子女的會比較簡單, 透過政府部門處理, 民間也是可以, 政府把機制建立好, 對這類團體有所規範, 甄選出一個制度健全的團體來代理, 而政府要做監督, 在監督的角色上政府是必定在內的, 這是無家屬的處理情形 因此若獨居或單身者, 在整個制度建立好後, 老人也信任, 在政府完善的機制下, 對機構做評比, 對於評選優秀且適合的團體則給予委託, 而個案也可以針對評選出的機構去做選擇, 制度要做好, 民眾才會信任, 因為財產處理不是可以輕易委託他人的事情 ( 二 ) 對預先指定持保留意見 1. 只能用於有財產者 ~12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 意見 S-7 前提是這個人有沒有錢? 假如他身邊已經沒有什麼財產了, 那這個也是空談 2. 子女會對契約有爭議 受訪者意見 S-5 其實老人預立遺囑是個很好的辦法, 但是若子女認為不公平的話也是會有問題, 所以有子女的方面會較複雜, 可能在執行面比較有爭議, 例如長輩會認為他的錢要留給子女 ( 法律上之應繼分 特留分 ), 子女也會認為長輩留下來的就是要給子女, 但目前社會狀況有多重因素造成子女撫養長輩的情形有減少 3. 無法強制民眾預先指定代理人 受訪者意見 S-5 1. 至於是否應規定預寫契約, 我認為不太可能以規定的方式來做, 例如以財產信託而言, 在國內仍在規劃階段, 這就牽涉到整個相關法令的修法, 但我們可以跟服務對象提出這件事, 可以做推廣與宣導, 至於是否採納則視當事人決定, 無法強迫, 但我們可以去做推廣, 因為有些情況是無論有無子女, 有子女也會因為後來的多重因素造成他無法照顧, 類似這種種情形都要讓老人家知道 ; 若評估當事人屬於危險群, 就以更直接的方式告訴他, 有這種方式可以選擇請他考慮一下, 當老人家意識清楚時他自己可以評估 若是在家輕度失能的長輩這類的很多, 而且他們大多數意識都很清楚, 如果真的沒有親人的, 我們會向他建議 所以仍是站在宣導 推廣的角度來做, 讓民眾知道有這制度在, 但不能以強制的方式 2. 例如信託方面, 強制信託有其適用的規範, 強制信託的情形可能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執行, 假如個案失智 意識不清楚, 失能也不一定意識不清楚, 除非重度失能或重癱老人, 所以在定義上不能只以 失能 來下而已, 此外個案又無其他親屬, 經由評估後認為個案有必要才予強制指定, 但在強制指定流程的制定仍要考量某些情況, 例如在剛開始找不到家屬時, 暫時先予強制指定, 屆時若親屬出面了或老人意識也清楚了, 另一個機制則是由老人自決是否繼續委託代理或交回子女監護, 因為這是當事人切身事務, 再如何給予強制除非有特例, 例如全家都有精神疾病等, 才能強制代為指定, 但這是站在個案利益才予強制 4. 個案有意思表示, 但表達能力有限且不見得正確 受訪者意見 S-4 我認為這樣做比較危險 不客觀, 因為輕度的孩子雖然可以有他的表達, 但常常這表達卻是不恰當的, 就因為他有智障的問題在, 很多的表達與決定是不確定的, 因此我是認為不能讓這孩子完全由自己做決定, 還是需要有專業人員的判斷 比方以成年的女性智障者為例, 假若她們要結婚, 通常專業人員會較期盼她們能去結紮, 因為她們若是生了小孩, 這個小生命很可憐, 她們無法給這小孩很恰當的照顧, 等於又製造一個不幸的生命 所以通常我們覺得他們能有結婚的權利, 能組織家庭, 但我們可以勸導她去結紮或其他方式 當然我先前所舉例子只是說他們自己有些意願, 但不一定是每次他們的意願都是正確的 三 若服務對象未預先指定代理人, 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強制代為指定? ( 一 ) 應否強制代為指定? ~12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1. 應該強制指定 受訪者 意見 S-2 我認為此強制指定制度的構想非常好 S-3 應該強制指定 S-5 萬一在個案完全沒有親人的情形下, 又處於緊急狀態, 則當然由政府機關公權力的 介入會較佳 S-8 假如是站在保護這個小孩的立場, 當然我贊成由政府強制 由政府以公權力來幫忙 這小孩, 我蠻贊成, 公權力是很重要的, 不過這個有公權力的人所做的角色要很好 2. 應彈性處理 (1) 家屬可處理者, 儘量由家屬先處理 受訪者意見 S-5 1. 這是一種方法, 當他意識清楚時, 有子女的就交由子女, 若無子女可能由哪個單位來代理, 若是由單位代理時則整個制度的建立就要透明化 2. 首先要考慮到的是第一, 當事人有家屬, 這是先決條件, 我認為政府機關不可能很直接的因他意識不清楚就接管處理, 因為我們仍是要強調家庭的功能, 所以家屬還是當事人最好的支持體系之下, 我們不會直接處理, 這需要經過整體評估, 有可能家屬不住在一起等因素, 若是疏於照料, 老人福利法中的規定是假使有遺棄或虐待, 也需要老人本身同意, 我們才能作相關處置, 無法在評估有緊急狀況時即由我們暫為代理, 這牽涉到的層面很廣, 所以我們的介入應該是要漸進式的 S-6 若老人需要代理人, 當然就是子女來擔任, 子女不願意處理, 就按照法律規定義務扶養責任來使其負責 S-7 1. 假如家屬認為可以自己處理妥當, 為何還要政府介入? 2. 在設計上應該要經過一個評估, 先評估家庭在這部分的能力如何, 假如可以的話就不需要介入了 ; 若評估結果有問題時才由政府出面, 總是要把力氣花在刀口上, 不可能每個案子都去介入, 也不合乎家庭自治的原則 (2) 不可永久強制指定 受訪者意見 S-5 1. 失能也不一定意識不清楚, 除非重度失能或重癱老人, 所以在定義上不能只以 失能 來下而已, 此外個案又無其他親屬, 經由評估後認為個案有必要才予強制指定 由老人自決是否繼續委託代理或交回子女監護, 因為這是當事人切身事務, 再如何給予強制除非有特例, 例如全家都有精神疾病等, 才能強制代為指定 2. 以階段性來處理, 有必要時仍要回歸給當事人尊重其自由意識來決定, 不能都一直強制下去, 這樣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 3. 對強制指定採保留態度 受訪者意見 S-4 在身心障礙者有父母 親戚的時候, 我認為不一定需要再另外找他人擔任監護人, 而是對於監護人要有一個管理機制 S-6 1. 我的看法是在發生緊急狀況時, 政府如何處理個案, 而並非在指定代理人這部分, 因為在這方面的問題並沒有如兒童保護的機制可以因應 2. 在此有兩個問題, 第一假使老人未與子女同住, 子女也鮮少探視 不關心, 當老人發生疾病需緊急送醫時, 這時要由誰來處理? 第二個是, 在老人就醫的治療過程中, 原先應該是家屬需要出面照顧, 若家屬未出面, 則政府是否應主動派人照顧再向家屬收取費用, 或者是政府介入依照法定途徑處理, 向家屬提起告訴, 我想應該朝這方向來思考 ~12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4. 政府介入方式 (1) 運用現有社會資源 受訪者意見 S-6 若是有緊急送醫的需要, 現今有一種愛心鈴 ( 緊急通報系統 ), 老人可通知鄰居或通報到緊急通報中心, 當通報中心接收到老人通報時可以派社工或是社團的人員去協助老人, 在協助老人就醫治療的這段時間內, 社工就必須尋找與聯絡家屬請其出面處理, 假如臨時找不到家屬, 則政府應先派人協助處理老人事務, 事後再向老人或其子女收取費用 ; 另一情況是已找到家屬, 家屬若出面則當然由家屬照顧 (2) 政府公權力強力介入 受訪者意見 S-4 以專業團體來給予監護人某些壓力, 至少我覺得在美國他們的社工員權利很大, 例如當社工員評估認為父母管理子女不當就能即刻將孩子帶走, 因為社工員具有這種公權力, 父母親對社工員也會畏懼 當然我認為也不需要用這麼強烈的機制, 但至少對監護人在對身心障礙者有處理不當的情況時, 能夠讓公權力可以何種方式來介入, 例如前述的例子中哥哥將弟弟安置在不適當的機構時, 應該經專業人員的評估後所建議的意見來安置 ; 或者是當身心障礙者要求結婚被家長反對時, 他是否能夠要求實行自己的權利? 若是在此有專業團體的介入, 讓父母親知道他們不能剝奪小孩子某些權利 S-6 1. 如果家屬拒絕負責照顧老人, 則目前在這部分的法律規定是可提出告訴乃論, 而政府能否以老人的立場來提出告訴, 使其負責, 不過這需要再修法, 因為老人的觀點都是子女再不孝畢竟還是自己的家人, 一般都不會提起告訴, 所以能否像兒童保護一樣, 社政單位能主動提起告訴 2. 而且應該由法院指定社政單位的主管擔任老人的監護人, 監護人處理老人的事務但向老人或子女收取費用, 當老人無財產而若子女不願意付費, 則我們依法有據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 若老人自己有財產, 則自己支付費用, 到老人過世以後, 其剩餘的財產就歸屬地方政府, 改變原先民法繼承篇賦予子女財產繼承權的規定 而代理人則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首長為名義, 授權予社工員或甚至可委託具公信力社福團體執行監護之事務, 並收取費用 ( 二 ) 由誰來發現 通報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狀況? 通報的程序? 1. 由誰來發現 受訪者意見 S-2 我認為像我們這種照顧的單位就應該通報, 我們也願意做這樣的事情, 假如這個制度建立起來, 我們會願意配合的 S-3 我們這裡的長輩有兩種來源, 一種是家屬送來, 一種則是別的安養機構送來的, 後者如果涉及財產監護的問題, 我們也已經沒有源頭再去追問了 S-4 除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已有列冊管理之外, 其餘有問題的人只能靠鄰居來通報, 至少基於人道的立場, 應該要宣導這種觀念, 大家應該多去關心週遭人事 S-5 目前我們針對長輩的部分是著重在獨居老人, 現有十七個團體在作獨居老人通報 ; 另外透過家暴中心, 因為一些家庭暴力案件, 老人可能是間接受害者, 家暴中心就會通報到我們中心 因此我們的通報來源是透過派出所 家暴中心 獨居老人的十七個民間團體 老人保護的七個民間團體 以及零星的通報都會去處理 任何人 ( 包括鄰居 至工 ) 均可通報 S-6 目前老人保護的通報應該是沒有問題, 主要是在老人心態的問題, 他會認為這是自己的家務事假使老人能獨立生活且也願意這樣生活, 我們的立場是只能尊重他的意願, 最多僅只能多關心而已 ; 若無法獨立生活, 照目前規定仍是子女應負扶養義務, ~12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若子女不負責任, 當然由政府介入 S-7 1. 要有一個對口的管理單位, 這單位能清楚掌握其管區內的這類人口的動向, 以及這些人被安排了哪些處理 2. 鄰里長是最深入基層最了解該區狀況的人, 假如他們能先掌握住的話, 才有可能落實 S-8 1. 通報系統方面, 以高雄市來說, 目前已經有個案管理系統, 也都幾乎有列冊了, 而且也有身心障礙手冊, 所以死角會比較少了 而我所知道的適合的通報地點就是社會局, 因為它也是我們的上層單位, 可是由於不是每一個人都熟悉各縣市社會局的聯絡方式, 所以是否能有一個全國統一的通報專線, 以便能儘速發現個案 2. 個案管理的來源除了個管員主動發現之外, 再來就是個案自己經介紹而來, 第三為則透過醫院, 醫院經由篩檢檢查而直接轉介到機構, 醫院知道這種小小孩有哪些機構在提供服務, 倒是比較少轉介到個管, 所以我覺得這個案管理系統宣傳的不夠 2. 通報程序 受訪者意見 S-2 1. 通報這個事宜應該是一個行政制度上的建立 2. 我的立場是, 只要有這種情形, 就向某某慈善團體通報, 比如是一個立案的基金會, 而且它會僱用一些專業人員, 向他們通報後, 例如失智, 他們就推舉代理人 在社會局在某些事項有向慈善或公益團體委託的情形, 例如辦理收養 鑑定與調查誰適合收養 評估收養後的狀況等, 這是社會局委託私人團體處理, 而其餘還有別的業務委託其他團體辦理 3. 整個通報的程序該公益團體承接鑑定 調查以及監督的角色 S-4 一般而言應該是通報到社會局, 因為這是地方政府的主管單位, 我認為無論發現個案者通報到何處, 最後的通報應該彙集到社會局, 這應該屬於他們的業務範圍, 因為就像個案管理也是社會局該做的 S-5 1. 通報到我們中心, 我們會去做評估, 看老人是否需要緊急的照顧, 其實會發現大部分的老人不屬於我們這方面, 但我們會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 2. 政府需要訂定方案, 方案中可能會提到有關通報方面, 當中界定出哪些健全的團體可以參與執行, 對他們做相關教育宣導 說明目的與做法, 定出流程, 所以中央是制定政策, 但整個方案仍需要地方政府來執行, 在整個流程很清楚的情形下, 讓團體知道他們要如何來接手這些個案, 如果發現的時候我們的通報網絡也可以建立, 最後是整個評估制度, 將評估指標給這些團體來進行評估 所以這個制度要很周延, 連相關指標都要訂出來且要詳細, 網絡也建立好 3. 因為個案是會在全國地區之間移動的, 所以最好是全國一致性的制度比較好處理, 不可能因為個案的移動就做每次的移轉工作, 這太耗時耗人力了, 因此由中央統籌, 由地方政府分工合作的方式會比較好 S-7 1. 我認為要結合鄰里長 衛政及社政一併進來, 因為社政上可能比較可以掌握鄰里的部分 2. 在照護評估的部分, 也許社政就沒有辦法了 發現有照護問題的個案, 就要通報到例如地段的衛生所, 由衛生所的護理人員到各案家中做評估, 等於是整個聯繫網絡要這樣去運作, 這樣才能落實 S-8 1. 我們目前的通報系統就是個案管理系統, 主管機關為社會局, 委託給幾個民間單位來做, 負責各區身心障礙者的個案管理, 協助安排身障者的安置, 選擇適合的機構給身障者 2. 是否能有一個全國統一的通報專線, 以便能盡速發現個案 最重要的是要有一個通報的中心點, 而且要宣導到為人所詳之的程度, 知道有需求時要到哪個地方 ( 三 )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1. 醫生 ~12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意見 S-2 醫療單位 S-3 1. 因為我們自己有醫生, 所以當有必要的時候, 我們會找醫生來做鑑定 2. 但所謂的失智, 往往不是很明確, 其實他有時候還是很清楚, 會針對他財產等問題向我們抱怨 3. 另外, 有一些老人他並不是一下子就失智, 而是漸漸的從正常開始退化, 一直到生理功能 記憶 智能退化 像這種情形我們或醫療界是不是能夠來做正確的認定, 我覺得還是有可議之處 S-6 專科醫師 S-7 1. 失智方面應由精神科 神經內科醫師鑑定 2. 等於是要有一個完整的個案管理, 這個人員必須能掌握各種相關專業知識與資訊, 能在最初接觸到個案時就能做到一個基本的鑑定與評估 S-8 這應該由醫生就可以來做鑑定了, 而且就如同現行的身心障礙鑑定一樣, 政府限定哪些醫院的某幾科醫生才能作, 不能擴大普及, 才能避免浮濫 2. 專業小組 受訪者意見 S-5 在鑑定的方面, 這一定需要醫院來做, 其他無人能做鑑定, 我們目前在評估個案的輕中重度, 是透過 ADL( 日常生活活動 ) 等指標來做評估, 但這些工具也只能評估失能的程度, 無法證明其是否失智 這也需要一個完善的體制來做鑑定這一部份 S-7 失能鑑定, 因為這範圍比較大, 可能復健科或營養師 復健師 護理人員及社工等等, 所以還是要個團隊來做比較好 S-8 因為身心障礙的種類很多, 不過為了可靠性, 也可以有其他專業人員一起協助鑑定 ( 三 ) 由誰來代為指定代理人比較妥當? 指定的程序? 1. 由誰來代為指定 (1) 公正機構 受訪者意見 S-2 先前由我們照顧單位發現個案, 通報給承接業務的公益團體, 該公益團體乃進行調查老人問題 指定鑑定單位, 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予指定代理人 S-3 如果由法院來指定, 法院站在法的觀點或許和我們會有點不太一樣, 但因為有公信力, 這樣是很好的 若不是法院, 不管是法律型的還是福利型的, 只要有一個公正單位, 站在協助機構的立場來指定, 我覺得都沒有關係, 這樣可以調和安養機構和家屬的立場 只不過這個公正單位似乎應該對老人的問題要了解比較好 S-7 籌組一個委員會來做決定, 否則其公信力可能會被質疑, 而且指定者要對個案及其家屬負有相對的責任 S-8 假如要在更講求公平性及準確性, 由團隊的專業人員比起單一個人來擔任指定者會較適合, 就像一般鑑定身障孩童要安置到哪一個學校的委員滿多的, 例如當幼稚園的身障學生要踏入國小時, 家長會先填志願的學校, 填好之後送到教育鑑定委員會, 教育鑑定委員會視書面資料判定身障孩童的能力及適合的學校, 假如其建議與家長的志願不符, 他們會要聽取家長意見為何, 但是委員會能決定小孩安置的學校, 不能任由父母任意安排, 這就是此委員會的公權力所在, 該委員會是由政府教育部門所組織的, 但並非是政府內編制人員, 乃是由政府邀集各特殊教育專家組成的, 因為他們與身障孩童沒有利益關係, 所以其決議都是以小孩利益為優先, 但有個缺點是鑑定委員其實也不是很深入了解這些學生, 因為書面報告多為醫生意見, 而醫生並不會比提供服務的人員更了解小孩的狀況 精神及情緒, 所以只按照書面來決定小孩的安置, 也是會有漏失, 不過我仍是很贊成有這樣的體系, 是個很好的守門員 ~12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社福團體 受訪者意見 S-4 我們的看法是若由我們基金會來承辦監護人事務, 是授權給基金會內部的個案管理員或社工員來做監護人, 這監護人是向我們基金會負責, 而我們向政府負責 S-8 若是由團隊來做指定的工作我也是贊成, 可是我對團隊的觀感是有點浪費公帑 缺乏效率, 因為每個人的意見都不一樣, 也許會有分歧, 我們很難去界定到底哪個方式是最好的 (3) 政府機關 受訪者意見 S-8 1. 政府應運用其公權力來擔任代理人指定者, 指定機關內較低層級的人員擔任代理人, 例如由社會局主管來指定其編制內的社工來擔任代理人 2. 這需要一個很完善的評估, 而這些會評估的人一定是社工出面, 他們是第一線, 但是我對社工有一點意見, 社工這角色假如是一個比較有歷練的人, 可能他會比較快進入狀況 2. 指定的程序? 受訪者 意見 S-2 我覺得代理人可由慈善團體等擔任, 但要獨立出來, 不能與通報團體或監督團體有 關係 S-3 以安養機構來說則是包裹型的, 這樣就不必針對個案一一去指定 S-7 在個案管理的層面時就要考慮進來了, 個案管理者應該要協同其他專業人員, 並收 集個案之相關資料以便對個案做一了解, 再討論哪些人是比較適合當代理人的 3. 參照身心障礙者現行制度 受訪者 S-6 如同現行的身心障礙者鑑定一樣 意見 ( 四 ) 是否應分別依照身上照護 財產管理, 分別指定不同的代理人來代為處理不 同的事務? 1. 由當事人本人自己決定 受訪者 意見 S-3 如果是由老人在健康的時候來指定, 他可以有不同的選擇, 就算是把我們福利機構 列入被指定的人之一, 我們會同意, 對福利機構來說也是責無旁貸 2. 依法律規定 受訪者意見 S-3 將來如果立法要我們去做, 我們對於老人的照護當然有這個責任, 我們就會去做 我覺得還是希望有這樣的機制來運作, 並不是指定我就照單全收, 也許我可以把一些問題拋回去, 讓整個機制再去調整, 如果還是不行, 那只要有法可循, 按照機制來運作也是沒有關係 3. 視能力而定 受訪者 意見 ~12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3 恐怕要看機構的照顧型態, 以我們機構自己現有的狀況來講, 我們的長輩現在有一百多個也許我們有這個能力, 但如果我們的長輩有一千多個也許就沒有能力, 再者我們有沒有這個人力? 人力不是只有量的問題, 還涉及有沒有能力去處理這些的問題 S-7 這要考慮到有這麼多的人力可以處理這件事情? 分開或一併指定各有利弊, 如果當初評估篩選出的人選是有可信度的, 應該較不會有問題 4. 身上照護 財產管理不要分開 受訪者意見 S-2 有關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兩方面是否應分別指定代理人的看法, 我認為是不要分開, 而是由一位代理人具處理全權, 並且也要有知識水準, 而他依照老人的情況作判斷決定, 看是否需要何種身上照護或財物管理的各項服務 S-5 我認為這兩者不應該分開, 因為彼此相關, 照顧就需要錢, 分開代理會有意見分歧的情形, 應該以 人 來規劃一個方案, 這樣會比較周延一點 S-6 我認為不應該分開指定 S-7 1. 當代理人要安排有關身上照護事宜就必須動用到錢, 假如負責身上照護的代理人不清楚個案財產狀況, 安排個案到價格不適合的地方安置, 這又會出問題 2. 亦或者代理財產管理的人, 若不清楚個案身體狀況, 而任由代理身上照顧的人浮濫安置個案, 這都不合初衷, 而其實我們原本是希望他能發揮管理財產的力量 S-8 並不需要分開指定, 統一由單一代理人為之即可 5.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要分開 受訪者意見 S-4 1. 財產與生活照護應該要分開管理, 由不同人來管理 有財產的人是必須要交付信託, 由信託當中定期撥款給政府 機構, 機構則為其監護人 我認為只要是有財產的都應該交給信託來管理, 財產管理歸財產管理, 那位管理個案的人絕對不能有管錢的責任, 他可以做規畫與建議 管理個案的人不能直接管理個案的財產, 只能做建議, 如果孩子住在機構, 當然是給機構錢, 而負責做個案管理的機構也能夠收取費用 若有財產的人就將財產交給信託, 而非由監護人管, 我是絕對反對由監護人直接監管財產, 這一定會出問題, 即使監護人是親人也一樣, 因此我認為管理財產的應該與監護人分開, 財產由信託來管理, 這樣監護人在安排上也比較客觀 2. 監護人也要一併處理財產嗎? 就我對智障孩童的認識而言, 假如父母親有遺留財產, 則這筆財產應該交付信託管理, 而另外有一監護人來安排個案應該到哪個機構, 或者就如現在的寄養家庭, 也許也可以安排到寄養家庭, 信託則將費用撥給寄養家庭, 若個案管理者之後評估寄養家庭不適合再將個案轉到機構, 則信託亦需將費用轉撥給機構 3. 因此信託機構不能對監護人的安排有所意見, 但是監護人還是必須有法定的權限, 而且要規定監護人不能動用信託中的財產, 即使是親人也是一樣, 這樣對個案來說比較保險 6. 以誰來擔任代理人? (1) 以自然人為代理人 受訪者意見 S-4 我們真的希望政府能夠落實個案管理的制度, 假使能這樣, 一個個案持續由同一位社工員管理, 社工員時常都要去了解個案的狀況並寫出報告, 他有責任必須定期去探視個案 S-8 擔任代理人的假如是公部門, 就是社會局裡的社工, 這是我比較認同的代理人 (2) 以團體為代理人 ~12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受訪者意見 S-2 1. 代理人可以由一個團體來擔任, 或者是由團體推任 我覺得目前我們中心這裡的代理情形也是以團體的方式在代理, 我與其他老人 工作人員等都有介入而且公開化, 以開會的形式, 一個月開會一次, 若遇到有急迫性的事件, 則就先指派人員服務老人, 而我則是全權代理的角色, 所以也等於是以團體的方式作為代理人 慈善團體來做也是可以, 例如像 慈濟 那種單位是可以推動這樣的事, 它有這種餘力可以做, 其實像教會也有這樣的功能, 這種宗教性的慈善團體, 可以由社會局委託的方式來試辦看看 2. 若以慈濟為例的話, 因為它有各種專業人士, 如律師 會計師 照護人力等等, 此團體經由各專業人士開會決定討論出最適合老人的方式 替他找各樣的服務, 所以由團體來擔任此等角色比個人的性質較適當 S-4 由個管員所屬之團體來接辦此項事務, 這也是一個辦法, 特別是對於比較貧窮的人, 因為他們並不適用於信託法, 或者這孩子無親無故, 也許在政府機構或經政府安置在私人機構, 進到私人機構以後, 則所負責該個案的個案管理員即能擔任其監護人 因為其內部應該有各類專業人員, 若令其擔任監護人, 此團體再授權給個案管理員對個案進行評估與追蹤, 亦即以該團體之名義來擔任個案之監護人 S-5 1. 政府把機制建立好, 對這類團體有所規範, 甄選出一個制度健全的團體來代理 2. 在政府完善的機制下, 對機構做評比, 對於評選優秀且適合的團體則給予委託, 而個案也可以針對評選出的機構去做選擇 S-6 社政單位為因應政府人力之故, 可以委託民間社福團體提供服務 (3) 政府機關 受訪者意見 S-5 若以人本為主的話, 我覺得代理人方面由社政來介入會滿適當的, 或者經由評選出制度健全的團體, 且有適當的監督也是可行, 因為不可能所有工作都由政府來做, 現在政府也強調民營化, 當然這一定要很審慎進行, 而且必須漸進式 S-8 比較偏重由公部門擔任代理人的原因, 是因為政府機關的人員較能避免掉與當事人的利益關係, 依我目前所看到的層面, 我比較贊成公家機關出面負責, 若提供服務, 可以找民間機構來做, 但是與財產有關的事務, 還是由公部門比較好 而且公家比較具有公權力, 民眾會比較信服, 若是私人承接則有可議之處, 就如同受虐兒童的處理方式, 現今是由社會局出面, 家長才沒吭聲, 假如變成由私人機構出面, 會有人反彈, 因為沒有公權力, 所以監護權仍是由政府來掌握是最佳的 7. 先有試辦計畫, 再依情況作規畫 受訪者意見 S-5 1. 因為每個制度在規劃時會有其盲點, 若一開始並非很周延完整的情形下, 就讓民間來接手, 而且又無確定有把握, 這在執行上會有一些偏頗, 就如同很多法律制定後不久又要修法, 因為法律制定後以為是健全的, 在沒有去執行過之前不會知道哪裡有問題, 所以我比較贊成的是先試行一段時間後, 再來進行公開評選的這一階段, 這樣比較周延, 因為這牽涉到身家問題 2. 因為這牽涉到財產, 又是跨領域的事務, 這些相關機關要經常透過相關的聯繫會報, 以及開會檢討制度進行 個案狀況之後再進行制度的修正, 不能一個制度從一個人的生到死都是一樣的, 因為這之間包括許多流程, 每個個案的流程不一樣, 當進行中的流程有問題時就要逐一修正, 所以這就是為何需要漸進式的方式 四 上述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服務對象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 機制? ( 一 ) 由何人來監督比較妥當? ~12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自然人 受訪者意見 S-3 由自然人或其他法人機構來做監督也許就夠了 S-5 先由社政人員來做會比較適合 依照目前我們是以社工人員即主要承辦人員負責這方面的業務, 最好是由原本的接案人員, 以人為主, 不要分散太多人員來做, 以避免太過複雜 S-8 有一個重要的人物, 是那個一路伴隨小孩子做個案管理的人, 即現今的個管員, 因為他需要有專業的知識才能夠評估小孩的生活狀況, 假如他有發現身障者未被適當安置, 就要提報出來, 因為這樣的小孩沒有表達能力, 所以個管員更形重要, 就如同他的父母一樣會重視小孩的生活品質, 由此就能看出代理人是否盡責 因此若沿襲現在的個案管理制度, 由個管員來監督身障者的生活狀況, 這個監督的工作就能由社福團體來擔任, 只是他並非監督擔任代理人的政府單位的社工是否盡責, 而是監督機構能否提供給身障者適當的生活, 社工另由其主管機關來監督 2. 專業 超然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受訪者意見 S-2 社福團體與公益團體可以扮演監督的角色, 以我們中心的例子而言, 我是代理團體中的一位代理人, 而中心內的住民代表就等於是監督的團體, 它也是一個非法人團體, 所以是由我以 內部監督 方式監督我編制下的員工, 而住民代表以 外部監督 的形式監督本中心的一個處理方式 S-3 1. 由自然人或其他法人機構來做監督也許就夠了 2. 或許是一個超然獨立型的監督機構, 但是它不一定了解老人本人的狀況 以及每一個養護機構的型態, 尤其是老人退化的狀況是漸進的, 我們還是有責任去做溝通, 如果以較貼近長輩的心態來說的話, 我會覺得這樣過於制式, 或許中間會有漏洞 S-5 也可以以團隊方式來做, 就如現行家暴中心的方式即是團隊的方式, 醫療 警政等全都與我們社政一起執行 假設為了這個事務來成立一個專責單位, 該單位包含了各專業人員也是可以, 這牽涉到的範圍滿廣的, 但其實我認為這個團隊也可以以任務編組的方式, 不一定非得成立一個中心, 因為機制是多元化的, 很多事務只要機制健全, 不一定要正式人員或以任務編組, 否則屆時會有很多單位存在 S-7 政府單位與民間單位應該結合, 意即並非由政府單位親自做代理人的監督, 這可以委託民間單位來承辦, 如同現今長期照護領域的某些私人團體已經非常具有公信力了, 並且又有專家的系統, 可是這還是需要政府單位的出面, 政府需要了解全面的情形, 只是執行的層面是交由專家負責, 或由專家提出建議給政府 3. 政府機關 受訪者意見 S-4 政府就必須監督這些照顧業務委外的機構 我認為政府不能將監督機構的責任委託給另一個機構, 應該由政府自行組成委員會或團體, 而這團體可以包含各個社福團體的專家一起組成, 只是當他被遴選為這團體的成員時, 他在此的身分是代表政府而非所屬社福團體 如同我們常常協助內政部或台北市社會局執行督導的工作, 在此時我就代表政府而不代表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 我是由政府聘請, 政府發給聘書任用, 並且不能評鑑自己所屬機構 S-6 監督是一定需要的, 否則名義上是代理人, 卻無實質代理之功能即照顧老人的生活或財產, 這要去避免 監督人應由社政單位來擔任, 即社會局, 而原先是由法院指定代理人, 因而法院亦需通知社政單位定期針對代理人進行考核與監督, 評估老人生活情況 心理感受等等 公權力仍需由公部門來掌控, 而照顧服務可以委託民間辦理 S-8 我先前贊成由公部門擔任代理人, 因此就應由其主管機關監督 ~13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二 ) 監督人指定方式 1. 由當事人本人指定 受訪者 意見 S-2 以我們中心的例子而言, 我是代理團體中的一位代理人, 而中心內的住民代表 ( 由 住民自己選出 ) 就等於是監督的團體, 它也是一個非法人團體 2. 須由 ( 政府 ) 公信力認可 受訪者意見 S-3 1. 可不可以不要由本人去指定誰作監督, 而是被認可可以作監督工作的單位, 或許是某一群或某一個機構或單位 無論如何希望不要有很多不同的對話窗口 比如說我在台北縣, 台北縣政府是我們的監督機構或只有二 三個社福團體類似這樣地區型或團隊型的機構來監督, 否則會出現亂象, 而且太過困難 複雜, 甚至於發生有時候做球員, 有時候做裁判, 角色混淆的困境 2. 被委託者絕對必須是在法律上被認可之人 3. 是不是說老人指定了之後還可以做修正? 是不是要有一些限制? 如果可以一直做修正似乎失去其意義? S-4 政府自行組成委員會或團體 S-7 1. 由政府具有公權力的單位來擔任 2. 政府單位與民間單位應該結合, 意即並非由政府單位親自做代理人的監督, 這可以委託民間單位來承辦, 如同現今長期照護領域的某些私人團體已經非常具有公信力了, 並且又有專家的系統, 可是這還是需要政府單位的出面, 政府需要了解全面的情形, 只是執行的層面是交由專家負責, 或由專家提出建議給政府 ( 三 ) 監督權限 1. 報告 受訪者意見 S-2 我以 內部監督 方式監督我編制下的員工, 而住民代表以 外部監督 的形式監督本中心的一個處理方式 S-3 假如法律規定到他的錢使用上必須要經過某一種機制的話, 我們是不是還要提出很多報告什麼的才可以去做? 法律機制可能會規定錢一定要用在像是醫療等很需要的地方, 但有些案例則都是一些細瑣的事情, 但卻很合乎本人的需要 會不會因為法律的監督機制而絆手絆腳? 不要因此過度而導致我們真正想要去協助長輩的時候, 弄得我們也很辛苦, 那就失去原來的意義 S-6 社政機關規定社福團體必須定期提出報告, 以執行監督 2. 須有強制力 受訪者 意見 S-3 監督機制的監督權權限如何, 有沒有強制力, 能不能快速處理也是很重要的, 否則 就失去監督的本意 S-7 有權利可以在代理人執行不力時有強制作用 ( 四 ) 監督方式 1. 定期訪視與評估 ~13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意見 S-3 不一定要有問題才來監督, 可以定時去作一些了解 S-4 雖然信託法已經通過了, 但是否尚需要再修訂, 加入需要有專業團體的諮詢, 或者是委員會, 等於是信託業者必須聘請某些人員定期地做評估, 來了解個案目前的生活狀況, 並且評估是否合乎個案的需要 2. 簡化行政對口單位 受訪者意見 S-5 要如何讓這機制作的好就在於行政作業, 其對口不要太複雜, 剛開始最好還是政府部門的承辦人員來執行, 該人員再透過政府行政協調這另一個機制, 這樣會讓這制度更健全 ( 五 ) 監督費用與報酬 受訪者意見 S-4 我認為無論是有錢的或者比較低收入的人, 假使是有錢的人, 他應該將錢交給政府, 由政府聘請個案管理員, 而不是個案本身或其家人直接將錢給個案管理員, 我覺得不應該是給個管員, 個管員應該是替政府做事, 這份費用應該給政府, 這就類似繳交教養費一樣, 將這筆費用繳給政府, 由政府聘請社工員或個案管理員, 讓他們在政府的監督下執行對個案的監護或管理, 總之, 個管員不要直接領取這筆錢 S-8 應該由法院指定社政單位的主管擔任老人的監護人, 監護人處理老人的事務但向老人或子女收取費用, 當老人無財產而若子女不願意付費, 則我們依法有據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 若老人自己有財產, 則自己支付費用, 到老人過世以後, 其剩餘的財產就歸屬地方政府, 改變原先民法繼承篇賦予子女財產繼承權的規定 而代理人則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首長為名義, 授權予社工員或甚至可委託具公信力社福團體執行監護之事務, 並收取費用 五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 一 ) 整合功能 受訪者 S-3 整合社福團體 意見 ( 二 ) 宣導 受訪者意見 S-2 政府也應該辦理研習來協助團體, 亦要給予老人一些相關的教育 S-3 多多宣導, 讓大家知道制度怎麼樣來運作 S-5 前置的宣導很重要, 因為國人的看法還是不同, 無法期待跟先進國家一樣, 很多人會說為何他國人民老了都是政府在養, 但沒有人會去提到實際上他們的人民繳多少的稅, 大家都只看到後面的結果, 沒考慮到我國人民繳了多少稅, 沒有想到這是一種延續性的成果 所以有必要的話, 我們可以做, 也可以做宣導, 因應一個好的制度而針對需要的人做宣導, 若制度不好, 我們也不敢向民眾推廣, 所以若是一個好的制度, 當然我們自己也一定會去採行 S-7 政府也要將這制度的觀念結合到教育當中, 例如在公民教育裡, 就要灌輸這樣的觀念進去, 而且視教育層次結合課程安排 因為未來我們都會適用這體制, 所以在我們有判斷能力的時候, 就應該培養這樣的觀念與想法 ( 三 ) 提高效率 受訪者 意見 ~13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2 政府在推行這個制度時, 第一是要小心推動, 第二就要明確, 因為這事務有太多人在執行, 一定要有一個行事準則 另外在推動上, 以最需要之老人先來做. S-3 期待政府的腳步能快一點, 並且讓這些制度能真正的發揮功能 ( 四 ) 評鑑與監督 受訪者意見 S-2 1. 政府應負責評鑑 監督公益團體做代理人之事宜 ; 政府以委託的方式, 看是以論件計酬等或是委託經費 人事費等, 並以簽合約的方式, 配合評鑑制度來評核未來是否續約再委託 2. 以目前中心的內 外監督機制的形成, 是在我們的經驗累積之下才慢慢形成 除了老人代表監督我們之外, 我也在監督自己的員工 S-4 我們 ( 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 ) 常常協助內政部或台北市社會局執行督導的工作, 也由政府聘請, 評鑑其他機構 S-5 在政府完善的機制下, 對機構做評比, 對於評選優秀且適合的團體則給予委託 S-6 定期對接受照顧的個案進行評估, 在評估的過程中可延聘各專家參與, 例如律師 醫療專業人員等, 因為社工員雖然是最接近民眾, 但對於個案各方面的了解可能無法很深入, 因此這就必須由外界專家來協助 S-7 1. 監督者也應該由政府單位出面, 對於人民將生命財產寄託給政府的情形之下, 人民對於政府的接受度應該會比民間私人的團體好一點 2. 另一方面也要考評民間團體的制度, 做出評比的結果, 刺激業者競爭發展, 以提昇品質 在委託業務方面, 現行每年有評鑑制度, 就應該利用這樣的評比來讓優良的團體可以承接委託業務, 而不能持續由某一個團體接辦, 這樣也可以取信於民眾 ( 五 ) 鼓勵及補助 受訪者意見 S-5 一個合適的團體若人力有限, 政府為了推動方案則是否應該給予相當的補助, 現行很多方案也是這樣進行, 因為一個機構若公設民營, 它沒有足夠的人員編制, 政府補助人事費, 該機構運用現有人力一起把業務做起來 ; 當有經費上的補助時, 願意承接的團體也會較多, 但也不能完全靠政府的支出, 因為有些是團體本身的問題, 所以我認為政府提撥一部份合理的比例, 團體也願意的話, 就能提供服務 在政府部門的出發點上, 並非以營利為主, 所以說多少的比例是合宜的, 這就要去規範與精算 S-6 1. 前面所提到的專家, 政府可延聘各地的專業人員, 由於這是屬於社會福利的一部分, 相信他們也會樂意參與, 但主管機關必須給予相關的費用, 而例如車馬費, 這項工作平時可以電話聯繫徵詢意見, 再定期聚集一齊開會討論, 社工大部分都會這樣去進行 2. 要建立這樣的制度, 對於一些費用例如上述的差旅費 政府先行代墊之照顧服務費等, 政府必須因應這些經費編列預算, 也可以做公 私部門相關人員的教育訓練, 另外尚需要補助老人在法院的訴訟費用, 以及中低收入的貧窮個案接受照顧的費用, 因為這些都需要經費, 而地方政府的財務狀況又很吃緊, 假使又缺乏法令的依據, 就無法編這筆預算 S-7 政府對於民間團體則要協助其發展, 協助發展不一定是錢財上的協助, 可以是例如政府有一些計畫時, 可以給民間團體有機會來參與, 透過經費或是合作的方式來協助, 也要獎勵民間團體 S-8 目前內政部針對身障兒童的教養費等費用給予程度不等的補助, 並非完全直接給機構補助費用, 等於幫小孩繳學費一樣, 我也是贊成這種方式 以我們中心的營運現況而言, 政府目前有補助一部份的員工薪水, 再來就是學生的學費, 但如果說沒有補貼人事費用而完全只依靠學費的收入是不可能的, 此外尚有學生繳不出要自行部分負擔的學費, 這時就只能靠捐款 助學金, 沒有其他的收入了, 因為我們是非營利機構, 是以服務為出發點, 因為像這樣的小孩要一直放在機構可能長達十幾二十年, 家長的負擔已經很重, 這我們能體諒, 所以我們不會提高學費, 可是因為捐款 ~13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也有限, 且基於公平的原則, 無法讓同一個人長期受惠, 這一點就讓人滿擔心的, 畢竟我們都希望小孩子能過著很好的生活, 所以假如國家的經濟 生活品質更進步的時候, 希望政府能減少這種家庭的負擔, 在這方面再增加給身障者本身的福利, 表示我們的社會福利做的更好, 不能只照顧他到十八歲而已就不管了, 這種小孩越大學習障礙就越多, 也更容易生病, 是一輩子的問題 ( 六 ) 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 受訪者意見 S-1 老人可交付信託的財產金錢恐怕有限, 信託業者基於成本考量也許意願不高, 所以政府應該有配套措施來解決或鼓勵才對, 畢竟每一個人都會老, 最後都有機會碰到這個問題, 它是老人照護財務機制的一環 ( 七 ) 開辦老人年金 受訪者 意見 S-1 老人年金也要趕快開辦一樣, 不要老是老人津貼, 政府社會都應該予以重視及早規 劃 六 您是否願意在年老或身心障礙時, 使用上述方式處理自己的事務? ( 一 ) 願意 受訪者意見 S-3 我自己會希望在健康狀態的時候把能做的事情都寫清楚, 將來能有人按照我的意思去執行, 得到最好的照顧 S-4 當然如果這是一個完整的措施, 應該有保障個案的機制在 S-5 我認為應該是可以這樣做, 就如現在我們會向老人家宣導預立遺囑一樣, 當我們老的時候, 雖然人走的時間不一定, 說不定我們還未立的時候就已經走了, 所以如果真的是老年或身心障礙者, 我們比較贊成的是他以預立遺囑的方式 S-6 這應該是可行的, 因為現在就會思考未來退休後的方向, 要有一種觀念就是子女自己也有事務必須處理, 所以當他們不能扶養長輩時, 自己也必須有基本的經濟能力, 另外一個想法, 假使未來不與子女同住, 則在社區中選擇一家良好 有保障的安養機構, 當自己無法處理事務時, 就可以將自己的事務委託給機構代理, 財產則以信託管理的方式處理 S-7 我當然願意, 未來我不會完全將財產都給子女, 因為從工作的環境中已經學習到太多寶貴的經驗了 S-8 假如有建立完善的制度, 我會接受制度的安排, 不過台灣在這方面可能還需要很長一段時間, 但是希望能盡速完成, 因為這並非只解決一個人的問題, 而是解決一個家庭的問題, 所以我非常贊成今天這個研究的制度 ( 二 ) 不願意 受訪者 意見 S-2 我自己本身有子女, 所以覺得我的子女應該可以幫我處理這些事務, 因這制度 比較適用無依無靠的老人 ~13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二項小結 一 目前所接觸的實際案例處理情形 ( 一 )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社福機構對於低收入戶住民採完全地義務照顧, 而在一些政府所設立的安養機構, 經列冊之低收入戶者可以公費安養身分進住, 每個月會發放零用金 ; 私立護理機構方面則有政府照護費用補助 對於有財產者, 大多將其財產存入個案戶頭, 或代為保管, 但這些都需與個案和家屬充分溝通 協調 2. 無家屬者因為個案無親屬, 所以機構會尊重個案本人意願 : 由個案本人自行管理 ; 或經其同意後, 寫好書面後交由機構代管 ( 二 ) 身上照護 1. 有家屬者若確定個案意識清楚, 就尊重其意見 ; 若無法確定個案之意思, 由家屬自行處理 但是當家屬間有意見時, 或是評估認定這家屬不會照顧個案, 這時就需要比較強制的介入, 例如透過行政體系向法院聲請轉移監護權 2. 無家屬者在長輩身體狀況還好, 先了解他們的需求, 由社工人員和他們談將來面臨狀況比較不好的時候要不要做積極醫療 善後事宜和財務處理或轉介到價格適當的養護機構等事宜, 然後由他本人作成一些確認的書面 若個案意識不清楚, 有需要的話則會同相關機構 單位探討如何處理, 照顧機構 里鄰長 管區等一起達成共識, 有必要就安置在機構 榮民部分, 榮民之家訂定有 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作為處理的依據 對於父母都已經過世的身心障礙者, 則是轉介到可以收容低收入戶以及父母無能力照顧者之無障礙之家 ~13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若是緊急就醫需作醫療相關決定或簽署同意書等情形, 假使無法及時找到家屬 或無家屬者, 則由陪同就醫的監護工經知會單位組長後, 可代為決定及簽署同意書 二 如何確定個案之真正意思表示失智個案有時意識清楚, 有時意識不清楚, 原則上首先會徵詢他的意見, 不論其意識是否清楚, 若清楚的話個案就會回答, 若未回應問題則可能表示他的接受度有限 當他接受度有限時, 社工要透過各類相關佐證資料作評估, 若認為個案需要緊急安置機構時, 就不一定按照個案意願安排, 因為這是基於個案生命安全立場來考量 一般來說, 在入住合約書中會將緊急聯絡人的電話住址寫清楚, 若有填報不實或資料改變沒有適時告知致發生無法聯絡事宜造成傷害時, 還構成終止合約事項 遇到緊急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需要處理或緊急送醫時, 通常都是積極尋找家屬負責 至於身心障礙者, 要如何判斷無法表達的身心障礙者的需求, 就要從他的表情來觀察 ; 另一種情況是, 事先清楚他的需求, 了解他的習慣 而對於無家屬者, 最好的方式是未雨綢繆, 在其狀況還好時, 先了解他的需求, 第二階段由社工人員和他談將來面臨狀況比較不好的時候要不要做積極醫療 善後事宜和財務處理等事宜, 然後由他本人作成一些確認的書面 三 目前面臨的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對於個案之財產, 無論係個人自己勞力所得 或政府給予之公費津貼, 家屬往往予以花用 ( 甚至違背個案本人之意願 ), 機構雖認為不太妥當, 也無法介入 而家屬對於老人多注重如何分配其遺產, 忽略對老人之身上照顧, 因此對於有財產的老人, 家屬往往造成困擾 而對於無財產之老人, 家屬也會互相推卸責任, 造成安養費用之呆帳 ~13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至於身心障礙者, 若其於教養機構有作業收入, 也會發生違反其意願遭家屬挪用情形 而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之補助, 部分家長傾向請領生活補助款用於家用, 並未用在對身心障礙者之教養上 2. 無家屬者在處理過程中, 對工作人員之權限及保障並未有足夠明確的規範, 完全依經驗累積, 並未有法規規定可資依循, 覺得較無保障 ( 二 ) 身上照護方面 1. 有家屬者輕度智障者其生活能力都有, 只是判斷能力較差 ; 目前對於其身上照護, 一般原則性的討論, 要求對其尊重 給他有抉擇的權利等 但這些都是太過模糊的內容, 缺乏法令上能規定的效力 ; 譬如 : 若依宣告禁治產的程序, 父母親有可能為監護人, 假使孩子 ( 智障者 ) 本身反對的話, 在宣告的過程中有效果嗎? 是否應優先尊重個案本身的意願, 參考社工等相關人員的評估報告或建議, 且對監護人有具體監督機制 此外, 智障者之監護人並無專業知識, 多以自己的主觀來決定智障者之身上照護方式, 有時依專業的角度而言, 不一定是合適的照顧方式, 或甚至未以 人 的出發點, 來尊重其作為一個人的 人的需求, 如結婚 生育等 身心障礙者之父母十分擔心, 縱使父母留下一筆財產作為其身上照護費用, 其兄弟姊妹或親友不一定會適當運用於其身上照護 而目前政府雖推動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 但信託法僅規範財產管理, 也不能完全符合身上照護之實際需要 2. 無家屬者若無公權力委託, 假如是身故 住院 開刀或是否需要急救等重大決定, 由何人來負責處理, 即成為問題 四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 ~13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機構負責人咸認為, 在完善的制度下, 以具有公信力 ( 有法律規定 ) 的書面契約來預先指定代理人是可行的 但應完全由本人自由決定, 且老年人有不識字者, 需要有專業人員協助他們訂定契約 至於輕 中度心智障礙個案雖尚有意思能力, 但表達能力有限且不見得正確, 因此完全由本人預先指定之代理人未必合適, 應有專業人士協助其作判斷 有一機構負責人則認為, 此制度只能用於有財產者, 如果沒有財產, 只是空談而已 五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六位機構負責人贊成建立 對於失智 失能者強制指定代理人 制度 ; 其中三位認為, 有家屬者應由家屬優先處理, 無家屬或家屬處理不妥適時, 方才予以強制, 公權力介入應採漸進方式 其中一位認為不能永久強制, 若本人有能力表達其意思, 應尊重其自由意志 ( 三 ) 通報系統及失智 失能鑑定關於通報系統方面, 通報來源應是任何人, 其中包括鄰居 鄰里長 機構本身 醫院或分發身心障礙手冊的單位 一般而言是通報到地方政府的社會局 大多數機構負責人希望政府訂定一個全國統一的通報專線方案, 方案中界定出哪些健全的團體可以參與執行, 對他們作相關教育宣導 說明目的與做法, 定出流程 中央制定政策, 由地方政府來執行, 在整個流程很清楚的情形下, 讓團體知道他們要如何來接手這些個案 也有機構負責人建議運用現有社會資源, 如愛心鈴之緊急通報系統, 老人可通知鄰居或通報到緊急通報中心, 當通報中心接收到老人通報時可以派社工或是社團的人員去協助老人, 在協助老人就醫治療的這段時間內, 社工就必須尋找與聯絡家屬請其出面處理, 假如臨時找不到家屬, 則政府應先派人協助處理老人事務, 事後再向老人或其子女收取費用 ~13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在失智鑑定方面, 應由精神科 神經內科醫師鑑定, 因為身心障礙的種類很多, 失能部分可以有其他專業人員 ( 如復健師 營養師 護理人員及社工等 ) 一起協助 鑑定 ( 四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資格選任方式權限社福機構負責人多傾向公部門 ( 社會局 ) 1. 尊重本人決定 1. 大多數認為財產管理與身上裡的社工 個案管理員和 2. 法院選任, 並配合專業團照護不須分開 有公信力的慈善 社福團隊 : 如社政之調查 諮詢 2. 可收取報酬 : 社工員或具公體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信力社福團體執行監護之事 3. 程序 :(1) 個案管理方式 務, 可收取報酬 (2) 參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行制度 ( 五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社福機構負責 應設置 1. 具專業能力的社 1. 由當事人本人指定 1. 監督人須有強制力 人 工師或個案管理師 2. 社福團體 3. 公部門如社會局 2. 由政府公權力指定 2. 監督方式 : 定期訪視與評估 3. 監督人必須定期向社政機關提出報告 4. 可收取監督費用與報酬 六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一 ) 整合功能 : 整合社福團體 ( 二 ) 宣導 : 辦理研習來協助團體, 亦要給予老人一些相關的教育, 也要將這制度的觀念結合到教育當中, 例如在公民教育裡, 就要灌輸這樣的觀念進去, 而且視教育層次結合課程安排 ( 三 ) 提高效率 : 推行這個制度時, 要小心推動, 要明確, 期待政府的腳步能快一點, 並且讓這些制度能真正的發揮功能 ( 四 ) 評鑑與監督 : 政府應負責評鑑 監督公益團體做代理人之事宜 在委託業務方面, 現行每年有評鑑制度, 就應該利用這樣的評比來讓優良的團體可以承接委託業務, 並定期對接受照顧的個案進行評估, 在評估的過程中可延聘各專家參與, 例如律師 醫療專業人員等 ( 五 ) 鼓勵及補助 : 政府有一些計畫時, 可以給民間團體有機會來參與, 透過經費或是合作的方式來協助, 也要獎勵民間團體 ; 政府必須編列預算, 以做公 私部門相關人員的教育訓練, 另外尚需要補助老人在法院的訴訟費用, 以及中低收入的貧窮個案接受照顧的費用 ( 六 ) 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 : 老人可交付 ~13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信託的財產有限, 信託業者基於成本考量也許意願不高, 所以政府應該有配套措施 來解決或鼓勵 ( 七 ) 開辦老人年金 七 在年老或身心障礙時, 使用上述方式處理自己的事務之意願六位機構負責人 ( 一位未回答 ) 表示願意且認同成年監護制度的任意監護方式, 預先書寫契約指定代理人 ; 只有一位表示自己本身有子女而不需用上述方式來預先指定 ~14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四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社工人員 有一群社會工作尖兵默默地盡心盡力, 遞送關懷 照護與鼓勵給弱勢族群 ; 本 研究訪談了公私立部門各半的八位北 中 南三區的社會工作者, 深入了解最前線 基層工作者在實務面所面臨的問題, 對成年監護制度的看法及期待與建議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一 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服務對象 ) 尚未宣告禁治產前, 其精神狀態不 穩定 ( 有時意識清楚, 有時意識不清楚 ), 就其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護 -- 如施行重大手術, 與財產管理 -- 如安養費用或一般日常事務零用金 ), 如何確 定服務對象之真正意思表示? ( 一 ) 您所接觸的實際案例處理情形 1.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SW-2 1. 有家屬者, 就是與家屬溝通, 包括早期發現到就醫治療, 以及後來生活照護上面所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 這些就是由家屬自行照顧 2. 有一位有眷的獨居長輩, 其個人財產相當豐富, 因為精神性疾病造成失智, 無法處理自己的財務 ; 經社工員聲請禁治產宣告下來, 之後要選定監護人, 在聲請由社會局擔任法定監護人之前, 我們也有尋找他的家屬, 後來家屬就出現了, 但情形卻是兒子女兒都想當監護人, 因此就由二位家屬自行協調, 他們也都各自請律師, 個案目前是安置在機構中, 生活上算還好, 所以生活照顧上是沒問題, 只是在財產上, 我們也只能基於信賴家屬, 因而不做過多的涉入, 由家屬自行協調決定 SW-4 1. 智障者基本上應該是沒有財產的, 他所有的都是外人給他的, 因為智障者的薪水通常在這社會上都是最低的, 他之所以能累積財產多半是由家庭所給予的, 很多是家庭在幫他負責費用的 2. 一般我們比較沒有考慮到這些身心障礙孩童在這方面的問題, 不論是否年滿二十歲, 似乎都是順理成章的就是由家庭來負責 3. 有一案例是全家除了父親之外都是智障者, 父親意識清楚但身體已經失能, 太太是智障, 兒女都是輕 中度的智障, 這位父親累積了不少積蓄, 但因為行動不方便, 平時都由這位輕度智障的兒子代為提領存款, 後來有一陣子約半年之內, 兒子領走了五 六十萬元, 以前兒子都還蠻規矩的, 不知道是否因為後來交了壞朋友或是有其他情形所致 4. 我們曾有一位個案就屬於這種非常需要有監護人的情況, 他的母親早已過世, 父親在晚年的時候也是因身體機能之故非常不方便, 而另一位兄妹也都為輕度至中度的智障者, 後來父親在非預期的情況下 ( 無任何事前準備 ) 就生病過世了, 在這個時候, 他們兄妹的生活要如何維持下去 誰應該來介入等, 都是需要立即處理的問題, 除了他父親先前並未替他們聲請禁治產之外, 還存一筆錢給他們兩人, 又有一棟房子, 因 ~14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6 SW-7 SW-8 此在這種情形下, 的確是有考慮到他們是否需要監護人, 而且由誰來決定監護人, 當時他們是有遠親 ( 舅舅 ), 可是因為他們兄妹並未被宣告禁治產, 按照目前的法律來看, 所有的人都沒有權利來管理他們的事, 但就社會支持性的角度來看, 這兩個孩子畢竟無法妥善支配 1. 在財務方面我們比較不介入, 因為牽涉到很多問題 2. 有位個案已鑑定為失智症, 每半年會有退休金發放下來, 個案有個兒子會回來將他的錢拿走花光, 每半年出現一次, 我們發現這樣的個案後, 就發文給法院檢察官是否能聲請禁治產, 因為個案雖然有一個兒子, 但兒子又不適任, 於是看法院是否另定一位監護人, 這位家屬因為這樣也是常到中心吵鬧, 不過一切視法院的判決, 如果再判回給兒子那我們就沒辦法了 1. 有一案例是有一位病患來住院時, 是在還尚未被宣告無行為能力之前, 而他的子女在其住院期間一直急著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 目的是要確定他無行為能力, 將予聲請禁治產後以便做財產的轉移, 但被主治醫師拒絕, 因為醫護人員必須要有這種警覺, 因此我認為不太妥當, 而且他們只留兄弟姊妹當中一位智商不高 無工作的人在病人身邊照顧, 結果是這一位在照顧的人得不到任何東西, 而愈聰明 愈不在身邊照顧的人反而將其財產做一變更移轉到自己名下 2. 有一位個案為中低收入的邊緣人, 我們很清楚他是很窮的, 只剩一些土地與一點存款, 但這些他又再利用去借貸, 一塊土地原本價值二百多萬元, 但已借貸了一百多萬元, 而因他有這筆土地而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 這位個案小時候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即未再聯絡, 他與一位七十多歲 需要洗腎的伯父住在一起, 住在附近的姑姑會來照顧他, 而醫療費用也都是由這位姑姑協助支付, 但她後來也覺得壓力很大就不願意再介入, 另外有一位嬸嬸會關心他但也從未出面過 對於這類財產的問題, 我們會擔心假若我們去協助處理予以變賣, 是否這位姑姑或嬸嬸也要來分一份, 這問題我們也有向社工師請教過 ; 其實他姑姑有來尋求我們中心的協助, 與我們討論是否可以幫個案申請中低收入戶 社會救助等, 以便於將個案安置到機構去照顧, 但礙於土地的關係一直無法申請, 因此這樣的個案很棘手, 我們也只好擱著, 其實他的土地已經進行法拍但賣不掉, 而中低收入身分也無法取得, 我們也愛莫能助 3. 縣府對於這樣的個案, 只能等到土地拍賣掉才能處理, 像這個案急需用錢, 但空有土地也無法變賣, 是否有公權力能介入協助解決, 讓個案能得到妥善安置 4. 一位四十多歲已離婚且中風 糖尿病個案, 他有三個未成年的小孩, 但都是跟母親一起 個案第一次中風時, 仍意識清楚但有失語症 半身偏癱, 幾乎呈臥床狀態, 由他一位視力模糊又有高血壓的大姊在照顧, 照顧費用都由大姊支出 ; 個案為中低收入戶, 他有一塊小土地在出租, 原本我們是認為按照這樣的經濟狀況, 又有姊姊在照顧, 應該並無問題 ; 但後來他的病情惡化, 在整個後續的程序上包括住院 後事處理 財產處理等, 家屬很慌忙不曉得怎麼辦而尋求我們協助, 後來我發現我們在做個案管理的時候, 有關法律諮詢 財產處理等事務, 以及我們是否要介入個案家庭事務的處理, 這些都是問題 在此例中, 我們片面所看到的是個案的大姊付出很多, 因此就覺得若財產經處理後, 是否有任何法律的規定能給大姊有一些補償, 但這部分並不是我們能介入的, 雖然市 區公所有法律諮詢部, 縣府的社工也知道有此個案, 但他們並不會主動積極介入這樣的個案, 除非個案積極尋求協助 因此個案大姐的兒子因為個案病危, 就先到派出所備案, 讓警員知道個案已經病危, 但其子女都不在身邊 ; 此外其住院費用 看護費用等支出方面, 我協助個案大姊在社工那取得證明, 並到法律諮詢部詢問, 得知其財產繼承權仍歸子女, 但在財產處理後可清償親友代墊費用 最後我是告訴他們有哪些管道可以解決, 由他們自行處理 這是只有一些財產的例子, 但卻是牽扯到非直系親屬的許多問題 1. 家長會先替身障小孩存一筆錢, 至少將來要照顧這小孩的人有這筆錢能用 2. 少數知識水準較高的家長會有考慮到例如像財產信託等方向來做, 有的家長想到的是幫小孩子買保險, 例如儲蓄險, 雖然保險不負責人身的照護, 但家長認為有錢就可以買服務, 到安養中心等等, 我們這裡的家長會去考量假如事先會知道即將離開人世的時候, 來得及準備的一定會幫小孩子安排好, 當然最怕的是有突發狀況發生 3. 身障孩童身上並不會有太多錢, 父母親能給的最多就是零用錢, 要去判斷其用錢的方式對不對, 其實是比較難的, 除非他真的出去有買東西回來 4. 我們中心也有教育部分小孩訓練這種能力, 例如帶他們出去實際買東西, 由平常的 ~14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無家屬者 表現也可以知道小孩的程度到哪裡, 所以這樣的小孩即使自己出去我們知道應該沒有問題 當然他們在交易過程中也是會有金錢上不正確的地方, 因為他們的決策有時並非正確, 小錢是比較無所謂, 但若真的是財產方面的事情, 就需要有人去協助 受訪者意見 SW-1 1. 中心到目前為止尚未發生無人出面代理老人家事務的情形, 大部分都是保證人會出面, 而且這些長者的財物也並非很多, 大多是每個月固定金額的退休俸而已, 而且我們所去看的機構 ( 後續安置 ) 收費也不會太高, 老人家都還能負擔得起 有一個例子是最近有一位九十多歲的老太太, 平時人都很清楚, 但就是慢慢在退化, 在台灣並無親人, 此時我們就聯絡其保證人, 但其保證人亦為本中心的老人, 年齡也大無法做什麼處理, 因此仍是由本中心協助, 中心為因應老人問題已有一套制度在處理, 假使在金錢方面, 保管是由出納組負責, 印章存摺由社工組人員分開保管, 若老人需要用錢時, 我們就會上簽 2. 雖然老人都有自己的保證人, 但可能保證人只是為因應簽約才臨時被填上的, 也許與老人並無太密切的關係 如同這位老太太, 她是自己向本中心主任表達未來若她無法處理事情時, 希望由中心來協助處理, 因此我們當時就請她寫委託書, 寫好委託書後再經由見證人 - 中心內老人所組成的住友代表會的主任委員一起做見證, 也會讓住友會代表知道中心處理該位老人的財物方式與流向, 這有一套程序在做 3. 老人家因為十多年前有腦傷過, 最近因為疑似腦積水等導致意識混亂, 就把身邊的金子 項鍊等物品拿到我們這裡說他沒有錢了, 要將這些物品賣掉, 因此我們召集其保證人與住友會代表一齊討論後, 考慮到老人留著這些金子也沒用處的情況下, 大家同意將這些物品變賣換為現金 4. 對於代管老人的財物方面, 我們會每個月做支出總表, 對於存提的項目都會記下, 也會附上所有的單據, 呈核給主任與住友會 5. 雖然在處理老人家的一些事務缺乏法令依據, 但是我們後來經由一些行政程序來做的時候, 比較不會有那方面的擔心, 就像以前我在社區服務的時候, 會集合附近的里鄰長, 以管理老人家的事務, 或甚至包括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 這樣比較有一些法令的保障 SW-2 1. 財產方面的處理則一直是比較困擾的問題, 我發現當長輩需要的是機構性的照護, 常碰到的是照護費用問題, 明知道他有錢, 但以他的身體狀況不可能親自去領錢, 這時就考慮到由誰來代領? 代領的人合不合法? 他的適法性如何? 這一直是很為難的問題 2. 通常都先以緊急安置處理, 若個案在緊急安置的過程中恢復較好的, 社工員會與他溝通先前與未來在照護費用上要採取何種措施, 以前在醫院的一位長輩就是這樣子, 我們與他講解 討論現行可行的方式, 雖然他已經有一點失智了, 但在法律方面尚未宣告禁治產, 故還有行為能力與自我意思表達, 我們與他討論到有關財產信託的問題, 而他就是我們成功的一個案例, 後來他在我們這裡社工員 醫院社工員的協助下, 以及我們幫他找到可靠的信託公司, 三方面一起就這案子開了幾次的協調會, 後來他終於簽下了財產信託委託協議書, 現在已經成功的安置在護理之家, 每個月定期自信託基金中撥款至機構, 否則機構原本也不收, 因為會擔心拿不到錢, 所以這是一個成功案例 3. 假如個案已經嚴重失智了, 社工員只能趕緊進行禁治產宣告的事項 由於個管社工員在長期追蹤個案的情形下, 對個案的狀況比較清楚, 在做好個案摘要之後, 寫個案報告回到局裡去, 由科裡轉檢察官辦理禁治產宣告 SW-3 一位獨居個案在之前因為他謊稱搬家且未留下地址, 因此就結案了, 但我們後來接到通報發現時其狀況已是命在旦夕了, 他以前是高級官員且具榮民身分, 每個月退休金很多, 租的房子也很好, 但是支持系統很差, 我們發現時他是倒臥在地上 已一星期未吃飯 三天未喝水, 明顯的嚴重營養不良, 因此我們將他送醫, 而因為他的榮民身分就完全由醫院中的榮服處接手, 幾天之後病情好轉了, 後來我們再到醫院去訪視他, 得知他的意願仍是想回到原本住的地方, 但是目前他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 而且醫院榮服處也態度強硬要將個案安置在榮民之家 此時面臨到一個大問題, 個案當時躺臥 ~14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5 SW-6 在家裡時, 有現金三萬多元 存摺 印章 股票等置放在家裡, 社工員依照流程隨同另一位見證人 ( 例如榮服處人員 鄰里長 警察 消防局人員等具公權力人士 ) 一起進行盤點財產的工作, 而其所有財物就送到個案的所屬單位 -- 即榮服處進行簽收, 暫時置放在榮服處保管, 後來出現一個爭議是, 個案的房東來向個案要房租以及確認是否續約, 個案表示要繼續租不解約, 但榮服處堅決個案不能返家且要立即轉到中南部的榮家安養, 我覺得此時決定權似乎都在榮服處, 所以房東認為既然榮服處儼然是代理人, 就向榮服處要房租, 但榮服處卻表示個案是清楚的, 他必須在轉到榮家之後再親自來台北榮服處申領錢財且簽字, 由個案自行給房租 ; 此時我覺得在個案的照顧部分, 榮服處要強制執行, 但在財產部分又要個案自決, 因為所有有關個案的意思都是社工員去詢問的, 榮服處是完全照他們自己的決定在做, 所以我向榮服處表示除非有醫生證明個案精神狀況有問題, 否則應由個案自己決定是否安置榮家, 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強制他 我在協調這件事時, 覺得在運作過程中, 榮服處的態度是要完全由他們決定, 房東也無奈覺得榮服處要完全決定又為何不把房租給他, 等於在人身照顧與財產管理上, 榮服處是以雙重標準來處置, 我認為在這情形之下, 個案的人權已經消失殆盡了, 而且這樣的方式也是不合邏輯的, 若依照我們社工的處理方式, 假如個案堅決返家, 我們不能違反他的意志, 於是就協助他申請居家服務 喘息服務或就醫一陣子等方式安置 較有爭議的是, 有時並非出於病人自己的意願, 而是 朋友 出面來處理, 這當中有些是有計畫的, 我們有發現過這種情形, 也會持續多加注意, 例如在急診室會出現有一些很 熱心 的人士, 他們常會與上述這些背景的病人主動幫他們照顧而要收取看護費的, 之後也發生一些爭議, 我們也有處理過類似的問題 個案為已鑑定為失智症的單身榮民, 但有朋友的兒媳協助處理一些事務, 並協助個案進住到一家養護中心 養護中心的負責人因需要而至個案家中拿取個案的證件, 但發現個案放置於家中的定存單, 之後逕行登記為個案的配偶, 經個案好友的兒媳發現後因與安養中心爭論不下, 故尋求我們中心協助, 於是我們舉行協調會並請律師與會, 會後結論則是撤銷養護中心負責人的配偶身分, 另外本中心會同他們到郵局辦理個案錢財的定存, 個案仍安置在該養護中心, 其費用由好友兒子負責處理 後續如果個案無子女, 則協助其聲請禁治產 2. 身上照護 (1) 有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SW-1 緊急送醫的處理或同意書簽名多是由保證人出面, 這大部分都是家屬, 或者是好朋友或親戚, 因為有些家屬可能在國外, 老人就會以自己的親戚或好朋友當保證人, 因為保證人在台灣比較方便, 而且我們也要求必須是在台北市, 因為若是在外縣市的話, 緊急狀況時也無法及時能連絡上 SW-2 1. 如果是非獨居個案, 就是與家屬溝通, 包括早期發現到就醫治療, 以及後來生活照護上面所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 這些就是由家屬自行照顧 2. 若其因為失能 失智被通報到這裡, 此時觀察的責任就必須由家屬來執行, 若家屬對這部分不清楚, 社工員就做一教育性的工作, 教導家屬在觀察方面需要注意什麼, 並且做詳細紀錄, 若有需要就找神經內科醫師就醫, 讓醫師做專業性的診斷, 此時的就醫並不一定是做失智的診斷, 只是先讓醫師看一下是否家屬已開始需要做個案失智方面相關照護的準備, 另外在其生活照顧上應該注重的事項 3. 我們社工員是以老人的生活照顧為主, 若因為家屬長時間下來無法協調出結論, 使得長者在機構照護費用上短缺, 其不動產可能會被法院拍賣, 基於保護老人權益的立場, 我們可能會再找家屬討論說假如再無法決定監護人, 就由社會局擔任暫時的法定監護人, 待其協調出結果後再轉任回給家屬, 我也與他們談到如果達成一種共識, 基於老人權益, 應該提出一筆費用放在機構每個月定期扣款, 至少在照顧上比較沒問題 SW-4 1. 我們曾有一位個案就屬於這種非常需要有監護人的情況, 他的母親早已過世, 父親在晚年的時候也是因身體機能之故非常不方便, 而另一位兄妹也都為輕度至中度的智障者, 後來父親在非預期的情況下 ( 無任何事前準備 ) 就生病過世了, 在這個時候, ~14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W-5 SW-6 SW-7 他們兄妹的生活要如何維持下去 誰應該來介入等, 都是需要立即處理的問題, 除了他父親先前並未替他們聲請禁治產之外, 還存一筆錢給他們兩人, 又有一棟房子, 因此在這種情形下, 的確是有考慮到他們是否需要監護人 2. 對於智障的孩子而言, 法律上並未特別為他們規範到監護權的例外, 就只有成年 未成年的差別而已, 法律上在這方面對這些孩子是否能夠有延伸性? 是否能適用到他到終身? 這都未明定, 等於這部分是一個空窗, 有的人真的需要別人來監護, 有些好像似懂非懂, 輕度的孩子其生活能力都有, 只是判斷力比較差, 目前在這方面似乎都是順理成章, 延續中國人的傳統由父母來管 3. 有一個家庭沒有讓孩子出來受教, 用鎖鏈將孩子鎖起來, 幾乎是將他半關在家裡, 後來社工人員到他家裡, 結果母親竟然說 那不然讓你養, 因為這母親認為既然社工覺得她沒有照顧這小孩, 那就請社工帶回去養 所以這就是智障孩童在制度上比較弱勢的地方, 政府沒有一個完善的制度, 在家庭無法妥善照顧身心障礙者時能夠提供協助, 政府也不敢去做, 這樣的情形下又派人到家裡去說家長照顧的不好 當然現在是已經有一些制度例如緊急照顧或保護 1. 當有意識不清的病人需要急救 手術或其他重大治療等需要有人同意卻臨時無法有人出面的情形, 這在醫院中都發生過, 我們也有詳細的處理方式, 假使情形是已經危及到病人生命, 不論病人是否能表達, 身為一位醫師的職責就是要盡力去救治, 以前曾經有醫生在有這種情形時請我們社工師簽名同意, 但是社工師並非病人家屬也非代理人, 因此我們沒有立場做這件事, 而且在醫療法中有規定, 若是有危及病人生命的狀況, 醫師需要做必要的處置, 假使未做必要的處置, 這會發生問題, 等於是醫師需要做醫療上的判斷 ; 或者是當聯絡不到家屬時, 危急時就如同前面程序, 假如病情嚴重但並非屬於危及生命立即需處理的, 此時醫師就無法執行特定處置如手術或侵入性檢查, 我們需先盡快連絡到家屬才行, 一切仍需要家屬出面處理 我想長期性的慢性照護機構在這方面的問題應該更大 2. 我們也有遇過病人是有家屬的, 但久無聯繫, 即原本已不住在一起, 在公立醫院有很多這樣的例子, 有時候是從別家醫院發現病人問題很多才轉過來, 當然接到這樣的個案我們也必須沿線去追查, 有個病人連健保都沒保過, 因為病情嚴重意識不清轉加護病房了, 一開始我們必須通報人口查詢, 除了由前一家醫院得到的線索之外, 也要注意是否有人來探望, 一有人來即使與病人無密切關係的人, 我們也趕緊向他進行了解請他提供資料, 當然也要運用一些專業技巧以免來探視的人被嚇跑, 但終究目的是在於如何解決病人的問題, 因為沒健保且又住在加護病房, 這樣的醫療費用是很可觀的, 何況之後還可能有病人生死的問題善後處理等, 這一定需要找到家屬才能解決, 後來經過來探視的朋友給一些消息讓我們聯繫上家屬, 才知道這病人是離婚有子女, 但家屬並不想管, 最後病人病情很嚴重, 那位朋友也幫我們聯絡他家屬, 可是因為家庭間並沒有非常親密的關係, 總之這病人到他過世以前家屬都還沒來得及出面, 病人過世後我們還是繼續與家屬溝通, 雖然家屬對病人也許有很多的抱怨, 但現在的問題是如何處理最好, 我們也不能將全部的重擔都給家屬, 否則屆時他們又不管了, 就無法圓滿的處理, 所以我們又請那位朋友出面協助, 可是雖然他在病人的醫療過程中盡力協助, 畢竟需要做決定的時候他也無能為力, 而且在這件事情上他也沒有立場, 但我們仍請他幫忙協調, 因為這病人有很多醫療費用未還以及辦理後事等需要解決, 後來就請到病人離婚的先生出來做家庭會談, 盡可能給予他們協助, 使這件事可以圓滿的結束, 也不至於造成醫院一個很大的問題 1. 若有子女且願意照顧老人, 就視子女的意見, 我們從旁協助看是否禁治產或申請一些補助, 等於是協助的立場 2. 如果子女都不管的話, 就由我們社政單位提出申請 3. 一般失智症的個案我們不一定會聲請禁治產宣告, 例如有家屬, 也能符合公費安養的個案, 我們就協助其安置機構 1. 有位失智症老人個案, 兒子是弱智, 當個案病況變差送醫時, 因為我是負責個案長期照護部分的個管師, 但另外又有一位居家服務中心的個管師 ( 生活照顧部分 ) 兩人一起陪同個案就醫, 在醫院時我曾就醫院是否收這低收入戶病人住院的問題進行協調, 確定住院後尚還有醫療費用 是否急救 插管等問題需要處理, 結果並沒有適當的人員能立即出面解決, 後來是聯絡到個案住外地的親屬來協助, 這期間一直以電話在聯繫, 上述的問題也是以這種方式處理 ~14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8 2. 前述個案原先是由居家服務中心接管, 居家服務的社工每次都發現個案都吃餿掉的稀飯, 因此就懷疑案子的心智狀況而聯繫我去評估, 訪視後發覺其子智商方面真的有異常, 而因為案子又無健保, 且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每月經濟來源只靠個案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過生活, 為了讓個案順利安置到機構後案子仍可有社會補助, 我就利用外展服務請醫師到府為其子鑑定, 鑑定結果為中度智障並協助辦理身心障礙手冊, 於是母子兩人都分別有津貼補助, 接著才著手申請個案安置到公立機構, 但在幫個案申請機構時就發生上述情形, 因此我便將其結案 個案兒子現在就只依賴每個月三千元補助過生活, 像他這樣一個中度智障者, 雖然日常生活功能尚可, 但乏人照顧, 外地的親友也不想出面協助, 這智障者並非有財產需要處理, 但是卻有許多後續照顧的事情需解決, 而且在台灣這類二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的成年人, 在機構安置上有其困難, 尤其是他的身體功能並無障礙, 雖然嘉義市政府也有一些簽約的機構協助收容, 但通常是社會局對於有身體功能障礙者, 以殘障托育養護補助的形式協助他們到機構 有位個案是還有財產, 以前是學校職員, 她與子女相處欠佳, 也無意願與動機讓別人幫她管理, 但又有照顧上的需求, 她是自己電話聯絡我們要找看護照顧她, 我們去訪視發現她有步態不穩 跌倒的問題, 記憶上也有缺損, 而因為最近嘉義地區推出 老人照顧住宅, 我們覺得很適合她, 也陪同一起去看過, 原先認為應該會順利入住, 但經過再追蹤之後個案又表示喜歡在家不想過去住, 此外她表示也曾申請外勞, 可是外勞到期後她兒子卻不再僱用 ( 其子為大學教授 ), 言談中常有反覆情形, 為了解狀況, 我聯絡個案兒子溝通澄清, 結果他說他母親有精神病 憂鬱症, 曾經自殺過, 又常亂講話 ; 但我們從個案那聽到的是她的錢都給小孩出國唸書花光了, 而他兒子是說他從來不管母親的錢, 也不想再管她的事情, 除非母親已倒下來完全無行為能力時他才會出面, 又說外勞是被母親欺負後才回去的 因此原本要入住照顧住宅需要直系親屬當保證人, 而他兒子不願意出面, 因為他說母親情緒反覆很難照顧且屆時又不願意付錢, 他沒辦法負這個責任 之後個案又打電話來說她已經請到一位親戚來當看護, 但後來又說這親戚身體不好不照顧她了, 因此我就聯絡居家服務中心看是否能派居服員過去, 結果社工說他們以前曾接觸過這個案, 並說個案曾經有過搭計程車到醫院卻不付錢的紀錄, 因此經幾次評估後我覺得個案的問題, 也不是申請居家服務就能解決, 因為一天兩小時對她而言並不夠, 她所需要的是長時間保護性的看視, 後來因居家服務中心暫派不出人力接自費案就未予服務了, 而又考慮到假使我出面幫她請看護而她又不付錢會衍生出一些問題, 因此我就給個案看護中心的電話, 請她自己聯繫 在追蹤時剛好其國外的女兒回家, 我就請她協助處理, 但她出國前完全卻都沒有處理 類似這種女兒在國外, 兒子不願意出面, 個案又不願意離開房子住到機構, 且其表達常有反覆顛倒情形的例子, 我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介入, 也因此就擱著 3. 很多個案是有財產的情況, 但就是有財產無法處理的問題 雖然我們在處理個案問題的方面走了許多繁複的流程, 但也只是幫他們申請到喘息服務 急難救助金或者一些短暫性的處置, 而其實後續還有很漫長的問題要解決 1. 我們中心的孩童大部分都算年紀小, 所以事務仍由父母親處理 2. 關於家長方面如何管理孩童身上照護的事務, 平時我們會到家裡訪視, 不過每個家長都不太一樣, 有些比較認真的家長, 在小孩下課後還到醫院去做復健, 回到家在繼續做, 這是比較有能力的家長, 而社經地位較低的可能是因為相關知識來源不足或經濟問題, 就不太能做, 但對小孩子很用心的也有, 有些是在放學回家後, 就是讓小孩吃飽 整理乾淨後就睡覺, 這樣子的也有 有些孩子是跟一般的孩子沒兩樣, 但是家長也不會特別要求他要做什麼, 只期望他長大而已, 都幫他做好, 有些家長會訓練小孩生活自理 打點自己身體等 3. 身心障礙的孩童, 父母親會認為孩子是他們自己的, 要不要給他去學習或訓練是由家長來決定, 但在我們接觸的過程中發現, 很多家長可能因為家庭因素, 例如經濟困難, 有些人為了要領小孩的補助費 ( 分生活補助與教養補助二類, 僅能擇一申領 ), 就不讓他來學校讀書 4. 在身心障礙兒童的福利規定上, 例如特殊教育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有一些特殊規定譬如在就學 就醫 就業方面的權利, 這有法律規定應該給身障者該有的福利 本中心是偏向學前教育, 而學齡教育就如同義務教育一樣, 所以會被要求要讓小孩子出來接受教育, 除非鑑定出來後他是不適合接受在學校教育的, 就不到學校去留在家裡 ~14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無家屬者 身心障礙福利自早期療育就開始有個案管理員的介入, 個管員是可以提供比較全面性的服務 受訪者意見 SW-1 1. 這位老人去住院回來後, 走路也不穩, 上下樓到餐廳危險也不方便, 他自己也知道, 因此取得他同意後我們有僱請一位兼職的服務員幫他送飯 洗衣服等居家事務 在後送方面, 在中心附近的木柵地區有一間養護中心開幕時, 我們有帶老人去參觀景美 新店地區也各有一家, 這些機構老人家都知道, 我們有些長者也已經在那邊住, 而中心人員會於固定時間定期地去機構探訪長者, 雖然他們已非中心的住友了, 但我們還是會與他們保持聯繫, 讓他感覺雖然已經離開中心, 但還是有老朋友會去關心他 有一位老人後來意識比較混亂, 因為又有癌症, 而他的保證人也七 八十歲了, 保證人也說自己不行 無法處理, 後來我們就跟他講說送到機構去, 而這位老人每個月有二萬多的收入, 剛好符合機構的收費, 而其他尿布等生活用品則機構負責人願意自行吸收, 所以我們就向保證人說將其金額直接匯到機構, 其他的存款就由保證人保管, 因為這位老人也有跟保證人談過未來過世後要如何處理, 我們這樣的處理方式也不至於讓保證人覺得很囉唆, 但是在之前的過程都是由我們在協助, 再與保證人溝通看是否合適, 現在這位老人住在那邊也是很好, 也曾寫信回來感謝我們, 這樣我們也能知道他的狀況不錯 2. 假使是尚未送醫治療的老人, 我們的第一線人員 - 即服務員會早晚去向老人問安, 每天巡視之下, 當中若老人狀況有變化, 則護理人員也會去探視 評估, 並且我們會去比較老人現在與之前的狀況是否有所不同, 以判斷其心智是否異常, 若狀況維持數天或幾週或者老人自己主訴身體不適, 則我們會即時協助老人就醫, 當然假如是可以經由一般身體評估就能判斷出的, 我們就會盡快送急診, 因此若只是語言或行為有些異常, 我們會先觀察一陣子, 有必要則送醫, 由醫師判斷並給予治療, 返回中心後再視其服藥後是否有改善, 若言行 身體狀況仍未改善, 我們就會立即做處理 SW-2 1. 若為獨居個案, 社工員就必須判斷個案目前失智的狀況等級需不需要外力的協助, 來幫他做身體上的照護, 若需要的話, 我們就可以幫他申請居家照顧服務, 在早期的話就做一個短時性的處理, 就是只使用社會局有提供補助的時間, 假如其狀況經服務過一段時間如半年 一年, 服務員發現個案的退化情形相當快, 等於這些短暫性的服務已經無法符合他的需求了, 我們就再評估 再增加時數, 以上這還是在個案還存留有一些生活自理能力的情況下的處理情形 2. 若是他在整個照護過程中, 因為疾病或外來的因素, 導致急速性的退化 完全臥床了, 經鄰里通報後, 社工員第一先做的就是緊急送醫, 若是個案有意願, 則與其溝通取得同意送醫處理, 若個案生病時其失智狀況已經到達一個程度了, 無法分辨就醫對他而言是否有幫助或者強迫性的把自己留在家中, 此時社工員就要評估是否強制就醫 至於出院後續照護方面, 也會評估個案狀況, 若是情況不佳 生活自理能力欠缺 完全臥床等重度以上的失能狀況, 就要安排機構照護等安置的處理 在服務的過程中會發現, 需要保護的老人或其年齡 身體退化的狀況都有持續性的增加, 這幾年我所接觸到的個案, 牽涉到法律問題的或協助其申請禁治產宣告的, 至少處理過二至三件, 後續在繼續處理的還會再有 3. 我所接觸過的案例大多是已經到一個失能的狀況了, 或者是經由一些通報系統進來, 經我們長時間去探視後發現, 個案已經有失智了, 只是個案原本的照護系統或鄰里並未發現他已經失智了, 以為他只是單純的遺忘或是一些老人家較標籤化的狀況, 而不認為是失智 ; 所以通報到我們這裡的個案有些都已經是失智中期以上了, 因為失智的診斷是 CDR 0~5 分, 有些都已經 3 分了才通報到我們這裡 4. 在禁治產宣告之前, 會面臨一個問題是, 可能臨時有重大疾病需要手術等事情, 我們社工員是不能簽同意書的, 除了自我保護之外, 另外尚有規定儘量勿簽任何書面上的同意 而在醫院方面, 要簽名需要兩位醫師一同, 要去哪裡找醫師簽, 而且醫院也不願意, 這時老人家緊急的狀況就無法處理 我有一個個案本身就是在醫院中因為無代理人決定, 導致醫療措施被延誤了, 假如有的話可能就不會是那麼立即性的就過世 我們發現個案失智到提出聲請禁治產宣告 ( 聲請就要一段時間了 ), 而宣告尚未下來就 ~14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3 SW-5 SW-6 SW-8 已經有長輩先過世了, 這是很遺憾的地方 而且無法從他的遺產中去追討照護費用, 當然是可以從法律途徑去進行, 但是程序很繁瑣 ; 另外在他的照護方面, 也因為無法動用他的財物, 導致他的生活品質無法提升到他原本可以享受的程度 1. 當我們發現有缺乏照料的個案時, 會盡量去數點他該有的福利, 社政 衛政資源該有多少 2. 我們社工員若接到一位新個案, 按照規定七天內要去訪視, 但我們是要求三天就去訪, 甚至很緊急的個案馬上就要去訪, 若個案已經入到檔案中, 也已經轉介資源且進入到平穩期時, 若是獨居的個案我們會建構其他的認領單位, 認領單位約兩週要訪視一次, 所謂認領單位是因為我們士林老人服務中心編制有三位社工員, 其中一位還是編制在日間照顧做直接的個案服務, 而現有的個案為三百多位, 人力上較吃緊, 所以我們會結合其他公益團體, 由當中的幾人組成一個團隊, 認領某幾個里, 屬義務性質, 例如教會中的會友數人, 分配時間去探視老人或電話問安等等 3. 個案反而完全拒絕, 包括接受照護等, 於是我們就進行了解, 經由個案的朋友表示才知道, 案主不想花這筆錢, 他寧可躺在床上, 任由自己吃喝拉撒都在這張床, 就是不用這筆錢, 我們判斷這是個案性格上的問題, 當我了解他的真正意思之後, 仍是要和他溝通, 告訴他未來的狀況有可能會更惡化, 在這同時也利用護理人員的資源進來作一個了解, 後來發現個案並非不能自我照顧而是其意願很低, 我們猜測個案在照顧上有自我放棄的傾向, 因為他完全拒絕我們的協助, 因為他從可以出外走動的身體狀況一直退化到到必須臥床的程度, 只剩手可以拿東西吃的能力, 這類有財產的個案我們只能做持續追蹤, 無法轉介任何服務資源給他, 後來經過社工員彼此討論發現他住的是違章建築, 透過警政等公權力給個案必須搬遷的壓力, 我們帶個案到各個安養護機構參觀, 並向他分析利弊, 後來他終於同意現在也已經安置了 1. 當有意識不清的病人需要急救 手術或其他重大治療等需要有人同意卻臨時無法有人出面的情形, 這在醫院中都發生過, 我們也有詳細的處理方式, 假使情形是已經危及到病人生命, 不論病人是否能表達, 身為一位醫師的職責就是要盡力去救治, 以前曾經有醫生在有這種情形時請我們社工師簽名同意, 但是社工師並非病人家屬也非代理人, 因此我們沒有立場做這件事, 而且在醫療法中有規定, 若是有危及病人生命的狀況, 醫師需要做必要的處置, 假使未做必要的處置, 這會發生問題, 等於是醫師需要做醫療上的判斷 2. 在單身榮民的部分, 如剛才所提有關手術等不是危及性命但需要有人同意的醫療處置, 我們是有一份公文規定, 若有前述情形榮民服務處得以家屬的立場來處理, 一切依法行事, 因此實務上若有需要時, 我們會與榮服處聯繫, 將診斷書傳真過去, 請他們簽名再傳真回來, 則醫師才能繼續進行治療, 至於簽名的正本就再寄回, 當然原則上是希望榮服處人員能到場, 但可能會因種種因素所以也不要求, 而且因為規定是 得, 是沒有強制性的 很多長輩拒絕我們的安置, 他們比較願意住在自己熟悉的地方, 若願意接受我們的安排, 我們會請協辦單位陪同長輩去參觀機構, 由他們自己選擇喜歡的環境, 若不願意的話, 我們就提高家訪的次數 安裝緊急通報系統, 或者居家修繕等服務 當身障者的父母親過世時, 如何幫小孩做其他安排等事務, 個管員應該是較能了解其需求的人 3. 如何確定本人真正意思 (1) 溝通 協調 受訪者意見 SW-1 1. 我們會先與有需要的老人家溝通, 在其意識清楚的時候請其簽具同意書, 即當老人未來萬一有意識不清或其他狀況無法自己處理事務時, 委託由中心代為處理 2. 在後送方面, 在政大附近的 安養護中心開幕時, 我們有帶老人去參觀, 後續也有再去參觀, 景美 新店地區也各有一家, 這些機構老人家都知道 3. 我們並不是中心自行決定即可, 而是要集合當事人的相關人一起討論, 並且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為優先, 假使老人不願意到機構去, 經我們評估之後若在僱請服務員的情況下還能在中心繼續生活的話, 我們也是願意讓老人留下來, 畢竟現在在倡導 社 ~14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W-2 SW-3 SW-5 區化 就地安養, 但這也必須要考慮到其他老人的感受來決定 1. 若老人的行為問題尚在早期階段, 則要先透過一段行為觀察期, 而非一 兩次評估就可以的, 而在這觀察期當中, 誰來執行觀察, 如果個案是獨居的且其支持系統又相當薄弱, 則社工員就需要有一較長 較頻繁的訪視, 以評估個案最近的情況, 比較幾次與個案會談內容有無前後矛盾或是無法銜接之處, 並評估其思考連貫性等等, 因此社工員就要開始作一個積極性的評估, 隨時要調整訪視頻率, 若發覺情況未改善或確實有退化性的行為產生, 就必須做一立即性的處理 2. 若是失智初期, 個案可能還相當清楚, 在此時如果先讓個案了解他未來所會面臨的狀況, 以及會慢慢退化的情形, 甚至有一天會無法自理, 他就可以有一些準備, 在他尚未完全退化之前, 就先做好處理, 比如有關後來的生活照顧部分 財產管理等 若個案在緊急安置的過程中恢復較好的, 社工員會與他溝通先前與未來在照護費用上要採取何種措施 1. 面對失智或精神狀態不穩定的個案時, 社工員在訪視過程中, 會對個案在陳述一些事情的癥結點上作紀錄, 返回中心後一起討論的結果若發現他有不穩定狀況, 例如有重複性的言談 表達和認知與一般人較不同等情形, 社工員會再與個案作詳盡的對話紀錄, 並從其周圍的人去了解個案平時的生活, 如果個案所談的與其鄰居或支持系統所說的不一致時, 我們會於一週內再次去訪視以了解他的意思, 即先確認個案是否有行為與言語認知上的不一致, 若是的話, 我們會密切注意並觀察他的生活, 因為也有很大的可能是他所講的與表現出來的行為是正常的 2. 有一個獨居臥床的個案, 他的對話與邏輯正常, 無太多重複詞藻的情形, 由於他的狀況很差, 社工員判斷應該要安排資源介入或是以其他方式生活, 但個案表示他很窮沒錢, 此時社工員就分兩頭進行處理, 一位是去安排他接受照護服務, 另一位則去確認個案的財務狀況, 當這兩方面都進行的差不多時, 我們才發現這些照護資源都不能使用, 因為個案財務狀況非常好, 於是我們就必須跟他有個實際的討論, 等於使用服務資源需要付費的問題, 這時個案反而完全拒絕, 包括接受照護等, 於是我們就進行了解, 經由個案的朋友表示才知道, 案主不想花這筆錢, 他寧可躺在床上, 任由自己吃喝拉撒都在這張床, 就是不用這筆錢, 我們判斷這是個案性格上的問題, 當我了解他的真正意思之後, 仍是要和他溝通, 告訴他未來的狀況有可能會更惡化, 在這同時也利用護理人員的資源進來作一個了解, 後來發現個案並非不能自我照顧而是其意願很低, 我們猜測個案在照顧上有自我放棄的傾向, 因為他完全拒絕我們的協助, 因為他從可以出外走動的身體狀況一直退化到到必須臥床的程度, 只剩手可以拿東西吃的能力, 這類有財產的個案我們只能做持續追蹤, 無法轉介任何服務資源給他, 後來經過社工員彼此討論發現他住的是違章建築, 透過警政等公權力給個案必須搬遷的壓力, 我們帶個案到各個安養護機構參觀, 並向他分析利弊, 後來他終於同意現在也已經安置了 像這類的案子在今年五到七月就已經有二 三件了 1. 要判斷一個人精神狀態清不清楚及確認真正意思表示, 不能僅經由一次的會談或一次的表達即能認定其真正的意思 在醫療單位是比較容易能判斷個人的精神狀況, 因為我們知道他的病情與治療情形, 所以可得知其生理狀況中的意識是否清楚, 抑或是因為某些藥物治療與醫療處置之後所引起短時間的混亂, 在醫療單位內比較容易做判斷 2. 有些情形是當我們去詢問病人的意見時, 盡可能的不只安排一位工作人員, 對於比較重要性的會談有時我們會請該單位護理長同行, 即由社工師與護理長一起來徵詢病人的意見, 以避免有偏差 3. 要認定病人的狀況, 社工師在這方面也有滿多的專業訓練, 可以做基本的研判, 另外就是請護理人員一起來評估 其實護理人員是很重要的, 因為她們隨時都在病人旁邊, 比較了解平時的情形, 而社工師去與病人會談的時機並不一定是病人意識不清楚的時候, 所以我們這兩方面的搭配很重要 4. 在本院無論病人在照護上或是財產處理上有問題的話, 社工室是一定會接案, 除了以上述方式了解情況之外, 假設例如病人一直吵著要請看護, 類似這種情形我們會評估他的需要並且給他一些建議, 當然假使病人自己有錢且一定要請看護, 這也是他的自由, 不過我們會向他解釋看護的職責內容 病人本身需支付的項目, 讓他清楚狀況並由他自己做決定 ; 假使是沒有錢的病人, 可是又吵著要請看護, 在本院我們是會視病人的需要給予服務, 有些時候是病人沒有錢, 可是他又非得需要這樣的服務, 這時 ~14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6 SW-7 SW-8 我們會評估病人符不符合某些條件並協助申請補助 5. 基本上我們都會與病人討論 ; 有些時候是病人有錢, 但他不願意請看護, 護理人員又無暇照顧到某些層面, 若病人躁動, 容易有危險例如跌倒, 我們就會向他建議是否請看護陪伴, 但有時也是有病人拒絕, 既然是他的決定, 所以我們也要尊重他 例如我們醫院經常有一些單身榮民, 當他的朋友來向我們說病人要怎樣, 或是說病人要委託給這朋友處理財務, 這時我們一定要問清楚病人的意思, 而且不只問財務委託的事, 也要從其他方面譬如他的背景等等來幫忙了解與判斷, 我們大抵是用這樣的方式 1. 雖然在判斷老人精神狀況的方面我們並非專業, 是由衛政在負責的, 失智症由醫師來診斷, 如果已經有醫師的鑑定, 則我們就有一憑證可參考, 得知個案有失智或失能, 所以這部分是比較好處理 2. 我們個案的問題類型第一個是疏於照料, 第二為虐待, 虐待尚分生理 心理 金錢及性虐待, 第三是獨居且無法自我照顧, 最後是老人遺棄的部分, 其他則是比較多樣化的原因, 最主要的是前面幾種 3. 如果是身體狀況有受虐的情形, 這很容易評估出來, 或者由個案言談中的形容, 發現真的有問題時, 例如有位長輩向我們說跟她媳婦相處不好, 又說媳婦故意養滿屋子的蟲, 要去吃她的財產, 因為這位長輩本身有很多財產, 所以認為媳婦要侵吞財產, 經過溝通我們就知道這位長輩可能有幻想的情況, 這是較明顯的個案 這類的個案我們會多做幾次訪視, 或者在初次訪視時經子女與鄰居表示是這位長輩本身精神狀況的問題, 這樣我們就不開案 如果是平時互動過程中的不愉快, 我們會去與子女做接觸, 作多方的查證 4. 針對疑似精神狀態有異的個案, 可能的方式就是帶他到醫院做鑑定, 因為是否失智仍需要醫師判斷, 鑑定後我們則協助後續處理, 若鑑定正常的話, 則就是多與老人諮商溝通, 因為有些個案在給他許多建議之後, 很多還是都不採納變成這建議是缺乏意義的 5. 在處理有爭議個案的過程中, 我們是以協調為優先, 若協調無效則訴諸法律來處理 有位個案是還有財產, 以前是學校職員, 她與子女相處欠佳, 也無意願與動機讓別人幫她管理, 但又有照顧上的需求, 她是自己電話聯絡我們要找看護照顧她, 我們去訪視發現她有步態不穩 跌倒的問題, 記憶上也有缺損, 而因為最近嘉義地區推出 老人照顧住宅, 我們覺得很適合她, 也陪同一起去看過, 原先認為應該會順利入住, 但經過再追蹤之後個案又表示喜歡在家不想過去住, 此外她表示也曾申請外勞, 可是外勞到期後她兒子卻不再僱用 ( 其子為大學教授 ), 言談中常有反覆情形, 為了解狀況, 我聯絡個案兒子溝通澄清, 結果他說他母親有精神病 憂鬱症, 曾經自殺過, 又常亂講話 ; 但我們從個案那聽到的是她的錢都給小孩出國唸書花光了, 而他兒子是說他從來不管母親的錢, 也不想再管她的事情, 除非母親已倒下來完全無行為能力時他才會出面, 又說外勞是被母親欺負後才回去的 因此原本要入住照顧住宅需要直系親屬當保證人, 而他兒子不願意出面, 因為他說母親情緒反覆很難照顧且屆時又不願意付錢, 他沒辦法負這個責任 之後個案又打電話來說她已經請到一位親戚來當看護, 但後來又說這親戚身體不好不照顧她了, 因此我就聯絡居家服務中心看是否能派居服員過去, 結果社工說他們以前曾接觸過這個案, 並說個案曾經有過搭計程車到醫院卻不付錢的紀錄, 因此經幾次評估後我覺得個案的問題, 也不是申請居家服務就能解決, 因為一天兩小時對她而言並不夠, 她所需要的是長時間保護性的看視, 後來因居家服務中心暫派不出人力接自費案就未予服務了, 而又考慮到假使我出面幫她請看護而她又不付錢會衍生出一些問題, 因此我就給個案看護中心的電話, 請她自己聯繫 再追蹤時剛好其國外的女兒回家, 我就請她協助處理, 但她出國前完全卻都沒有處理 類似這種女兒在國外, 兒子不願意出面, 個案又不願意離開房子住到機構, 且其表達常有反覆顛倒情形的例子, 我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介入, 也因此就擱著 目前台灣的個案管理制度是每個月有固定的個案量, 每個案經處理一段時間後就必須銷案, 而不是持續管理, 因此像這位個案, 我們認為在目前沒有急迫性的需要, 都會考慮是否還需個案管理, 常常都會有這種爭議, 而且個案又反反覆覆, 在我們有其他更急迫性的個案需要處理時, 通常我們會將此個案先結案處理, 但未來這個案若還有需求時, 假使有適合他的資源, 我們還是會給他協助, 因此對此個案也是很無奈 在處理個人事務上, 我認為要視身障者的能力而定, 有的小孩雖然有障礙, 但還能夠 ~15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個案管理 表達他要什麼, 甚至也能有交易的行為, 雖然可能無法非常了解金錢的計算, 但他知道要拿錢去買, 拿著東西回來, 確實有些孩子可以做得到 ; 另外有一些比較重度的孩子, 可能就沒有這樣的能力 受訪者意見 SW-3 社工員若接到一位新個案, 按照規定七天內要去訪視, 但我們是要求三天就去訪, 甚至很緊急的個案馬上就要去訪, 若個案已經入到檔案中, 也已經轉介資源且進入到平穩期時, 若是獨居的個案我們會建構其他的認領單位, 認領單位約兩週要訪視一次, 所謂認領單位是因為我們士林老人服務中心編制有三位社工員, 其中一位還是編制在日間照顧做直接的個案服務, 而現有的個案為三百多位, 人力上較吃緊, 所以我們會結合其他公益團體, 由當中的幾人組成一個團隊, 認領某幾個里, 屬義務性質, 例如教會中的會友數人, 分配時間去探視老人或電話問安等等 SW-4 1. 有一個家庭沒有讓孩子出來受教, 用鎖鏈將孩子鎖起來, 幾乎是將他半關在家裡, 後來社工人員到他家裡, 結果母親竟然說 那不然讓你養, 因為這母親認為既然社工覺得她沒有照顧這小孩, 那就請社工帶回去養 2. 個案管理的性質本非直接照顧個案的生活, 個管員是要清楚個案的動向 各時期的狀況 提供資源 SW-5 1. 至於榮民服務處的功能來說, 也許早年的比較不是很具功效, 但是現在已經提昇滿多的, 一方面可能是因為在這部分的要求與考核比較嚴格, 他們現在做的很多, 例如一旦發生前述事件, 我們社工室也會與榮服處聯繫或是在醫院進行了解, 這樣子會讓有心人士卻步 所以在醫院中的病人, 不論是不是榮民身分, 我們社工師都會擔任把關的角色, 因此當醫護人員發現有這些爭議時, 他們也會轉介過來, 由我們去做了解, 以避免困擾 2. 由於這些事務常牽涉到病人的身體 生命或甚至財產, 所以我們是很審慎在處理, 確認病人的意願, 涉及他本身的福利, 社工師依循倫理原則行事, 向醫療團隊的人員表達出我們的立場, 也因為這些事情常常發生, 我們已經有一套處理的程序, 所以不會覺得有太大的問題 SW-6 1. 我們從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開辦老人保護, 醫院或是鄰里發現會通報給我們中心或者其他民間的協辦單位, 大部分都是通報到我們單位, 一旦我們接獲舉發 通報或轉介, 接到個案的話先進行評估, 若評估有前述問題, 緊急個案由我們進行家訪, 後續部分則請協辦單位處理, 例如再次確認有無受虐情形或改善等 2. 其實有很多長輩拒絕我們的安置, 他們比較願意住在自己熟悉的地方, 若願意接受我們的安排, 我們會請協辦單位陪同長輩去參觀機構, 由他們自己選擇喜歡的環境, 若不願意的話, 我們就提高家訪的次數 安裝緊急通報系統, 或者居家修繕等服務 一般失智症的個案我們不一定會聲請禁治產宣告, 例如有家屬, 也能符合公費安養的個案, 我們就協助其安置機構 SW-7 1. 本長期照護管理示範中心是由政府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辦理, 比較容易被民眾誤會我們就等於嘉基, 因此在處理這類屬於公部門業務時, 在與民眾解釋時會較小心, 讓他們知道這是屬於衛生署的業務, 現在所提供的服務包括身體的照護 喘息服務以及社會資源連結 2. 通常個案的問題若非太難解決, 我們都會自行處理, 若是比較棘手的個案或者是我們個管師的立場不適合 缺乏公權力時, 才會聯繫公部門的社工協助 SW-8 1. 身心障礙福利自早期療育就開始有個案管理員的介入, 個管員是可以提供比較全面性的服務 2. 目前個案管理的工作在高雄市政府是委託一些社會福利機構去承辦, 其個管員及機構內的社工人員, 依我個人的經驗, 這些福利機構的社工員在服務的層面上, 是的確能夠提供給家長符合身障者福利的服務, 雖然會有人事上的流動, 而一個個案可能也遇過數個個管員, 但個管對於服務延續性會由個案管理紀錄上去嚴格要求, 因為個管員也不可能陪這小孩一輩子, 而政府會對這些委託給機構的個案管理工作執行評鑑, 其實服務的良莠是要以機構的專業品質來看, 是要有心從事這個服務, 因為在高雄市個案管理是不賺錢的, 甚至有虧損的現象, 不過每個機構的專業品質不太一樣 ~15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二 ) 您對上述目前一般處理方式 1. 有何意見? 受訪者意見 SW-1 1. 在我們的立場也不希望這樣, 因為老人都有自己的保證人, 但可能保證人只是為因應簽約才臨時被填上的, 也許與老人並無太密切的關係 2. 現在的確是缺乏相關法令, 因為像以前在社區服務時, 有些人過世後要辦除戶等等, 我們也不敢執行, 因為不知道是否屆時會出現一個人出來說是他的家屬要來要財產等等的事情, 可是我們社工員又會被要求要做一些事情, 因此實在沒辦法 SW-2 1. 在自判斷失智到宣告禁治產這當中的期間, 其實有時會是一段很長的時間, 在這段期間若要保護老人的權利, 是否要透過一些法規的修訂, 讓其可以在跟禁治產宣告的時候可以連結在一起, 在這段時間也不至於說因為無人可代理個案, 造成個案在財務上或生命上的損失 2. 站在社工人員的立場與持著一個積極性的態度上, 我也希望能有一個比較完善的立法, 真正去保護這些老人, 因為發現到即使社工員有心要做, 但礙於缺乏法源根據, 常使社工員有心無力 3. 我們也很高興這個案比較早進去, 在他還沒惡化到完全由人代理 還可以有清楚的意思表示, 所以這真的是要儘快來做 財產方面的處理則一直是比較困擾的問題, 我發現當長輩需要的是機構性的照護, 常碰到的是照護費用問題, 明知道他有錢, 但以他的身體狀況不可能親自去領錢, 這時就考慮到由誰來代領? 代領的人合不合法? 他的適法性如何? 這一直是很為難的問題 4. 現行的處理方式對於我們社工員執行工作上仍有不方便之處, 當我們發現個案失智到提出聲請禁治產宣告 ( 聲請就要一段時間了 ), 而宣告尚未下來就已經有長輩先過世了, 這是很遺憾的地方 而且無法從他的遺產中去追討照護費用, 當然是可以從法律途徑去進行, 但是程序很繁瑣 ; 另外在他的照護方面, 也因為無法動用他的財物, 導致他的生活品質無法提升到他原本可以享受的程度 SW-3 1. 所舉的例子中, 個案明確的表示其意願, 但在國家機制及各個單位之間無法釐清一個很清楚的處理流程, 沒有一個統一的辦法 2. 此時我覺得在個案的照顧部分, 榮服處要強制執行, 但在財產部分又要個案自決, 因為所有有關個案的意思都是社工員去詢問的, 榮服處是完全照他們自己的決定在做, 所以我向榮服處表示除非有醫生證明個案精神狀況有問題, 否則應由個案自己決定是否安置榮家, 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強制他 我在協調這件事時, 覺得在運作過程中, 榮服處的態度是要完全由他們決定, 房東也無奈覺得榮服處要完全決定又為何不把房租給他, 等於在人身照顧與財產管理上, 榮服處是以雙重標準來處置, 我認為在這情形之下, 個案的人權已經消失殆盡了 3. 我在與這幾位個案訪談過程中, 可以很清楚其言語表達有無一致, 並判斷他在哪些部分是很明確知道的 以前述例子而言, 他的認知評量是 10 分等於是正常的, 只是他的生活自理能力 (ADL) 缺乏, 所以我的判斷是他可以自己決定一些事情 類似這樣的個案, 我認為國家有義務去保護國民的人權, 若醫生無法判斷有心神喪失等問題, 其人權應該都需要被尊重 4. 當我們發現有缺乏照料的個案時, 會盡量去數點他該有的福利, 社政 衛政資源該有多少, 經濟狀況如何等等, 想協助申請中低收入戶, 結果待查出後才發現個案有錢, 等於社工員所做努力的都白費了, 我們也檢討為何在資訊的查詢上要花那麼長的時間, 例如查財產, 要先請福利科裡人員經由民政的戶籍資料查詢, 再到國稅局申請 ; 要了解其在台灣有無親人要經由警政或民政方面查詢, 而因為這種權限只下放到社會局層次, 所以地區社工員要一層一層往上申請, 但經過一連串長時間的調查後竟是發現社工員已不需要介入了, 所剩能做的就是與個案溝通, 但與長輩通常是非常難溝通, 連其好友都勸我們別做了, 這是我們為難之處 5. 另一個問題是, 我們按照整個流程去處理時發現在動員人力上有很大的缺點, 例如處理前述倒病在家的個案, 各單位因為所司職務不同, 因而社工員要聯繫警察陪同 ~15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消防隊人員來開門 鄰里長 民政人員 甚至於榮服處來參與盤點財產, 若死亡的話尚要聯絡殯儀處等等, 導致在處理上無法掌握時效性 6. 這個服務計畫一開始並非這麼複雜, 當初所有工作職責都已在各局處劃分清楚, 可是當實際運作時卻發現, 所有的單位其內部中實際執行的人員都不清楚相關工作內容, 消防局只清楚他要來破門 警察局要做備案 榮服處做盤點之外, 原本以為鄰里長該是最熟悉的, 結果卻不是, 由於社工員要連結各類人員, 在過程中常有不好的經驗, 有些單位因為下屬不了解業務內容會說這不歸他們管轄, 曾經為了一個死亡的個案, 大家可以耗掉六小時, 其實若各司其職應無問題, 但因為其他人員不清楚該流程, 只有社工員清楚, 在此時間內社工員卻不能離開, 又因為社工員並無被賦予某程度的公權力, 在處理上社工必須聽令於某些人, 卻又要作各方協調, 於是覺得很無力感 我們有呈報這問題, 但科室卻協調不通, 在高層會議上也無決議, 到現在問題仍在 現今的狀況, 系統運作不成熟, 使得處理的流程變複雜, 而又因為獨居 失能的人數並非佔社會人口的大多數, 在警政 民政 甚至衛政的服務中也不是佔全部, 所以這些單位並不會配置專門人員作對口, 而在社政上卻是一個科室來負責, 對社政人員來說這個族群是個很明確的個案, 對其他單位來說卻不是最重要的, 一旦他們人事異動, 所有的業務處理經驗就隨著人事變動而消失 SW-4 1. 由誰來決定監護人, 當時他們是有遠親 ( 舅舅 ), 可是因為他們兄妹並未被宣告禁治產, 按照目前的法律來看, 所有的人都沒有權利來管理他們的事, 但就社會支持性的角度來看, 這兩個孩子畢竟無法妥善支配這些財務 理論上在法律的觀點看來他們也已沒有監護人, 但實際上這個家庭是需要協助的, 否則這財產就這樣被不當處理了 2. 對於智障的孩子而言, 法律上並未特別為他們規範到監護權的例外, 就只有成年 未成年的差別而已, 法律上在這方面對這些孩子是否能夠有延伸性? 是否能適用到他到終身? 這都未明定, 等於這部分是一個空窗, 有的人真的需要別人來監護, 有些好像似懂非懂, 輕度的孩子其生活能力都有, 只是判斷力比較差, 目前在這方面似乎都是順理成章, 延續中國人的傳統由父母來管 這就是智障孩童在制度上比較弱勢的地方, 政府沒有一個完善的制度, 在家庭無法妥善照顧身心障礙者時能夠提供協助, 政府也不敢去做, 這樣的情形下又派人到家裡去說家長照顧的不好 3. 信託法也只是適用於有錢的家長, 但對於父母無法留下財產的身心障礙者而言, 他的照顧費用來源在哪? 這些孩子誰要來管? SW-5 像這些問題有時我們也會尋求社政機關或是管區警員協助, 多可以追查的到, 畢竟家屬是無法避掉責任的, 但這些過程真的是很繁瑣 SW-6 1. 雖然我們有公權力可以介入, 但是牽涉到錢的問題, 家屬當然會認為政府是真的為了老人還是為了錢, 所以即使是政府部門也會遭致民眾的質疑 2. 我們是盡量不走法律途徑, 因為曠日廢時 3. 例如之前有位被棄養的長輩, 其有兩位兒子, 大兒子不願照顧, 二兒子願意照顧但其經濟狀況不佳, 當時我們中心針對大兒子遺棄部分提出告訴, 但在檢察官尚在接觸之時, 個案即已過世 4. 平時我們盡量以溝通為主, 但是若家屬眾多時, 不論是在電話聯繫方面或者開家屬協調會有參加人未到齊情形等方面, 都有一些困難 5. 由於這些事務常牽涉到病人的身體 生命或甚至財產, 所以我們是很審慎在處理, 確認病人的意願, 涉及他本身的福利, 社工師依循倫理原則行事, 向醫療團隊的人員表達出我們的立場, 也因為這些事情常常發生, 我們已經有一套處理的程序, 所以不會覺得有太大的問題 但是由於法律並未規範到這部分, 我們在處理這些事情也的確會有些困擾 SW-7 1. 像個案過世後所需處理事務很多, 而我們個管師在介入時要多深入? 2. 在整個協調過程中, 我們是提心吊膽的在處理, 因為不清楚處理方式是否對錯, 而其智障的兒子又無法做任何決定, 個案病逝前後, 聯繫家屬的過程也很繁雜, 還要協助處理後事, 雖然是平順地解決, 但我與居家服務中心的個管師都覺得整個處理過程不太對勁 我們在處理此個案問題的深入性, 是連他家裡被斷水斷電都會由村幹事通知我們, 我再聯絡外地的親友處理, 等於是除了醫療之外還有日常的瑣事要解決 我不清楚像這類個案假使我們通報到社會局, 社會局有無公權力可以來即刻解決個案 ~15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應如何改進? 的問題, 我曾詢問過其他社工, 其實有些個案還是有困難 3. 雖然我們在處理個案問題的方面走了許多繁複的流程, 但也只是幫他們申請到喘息服務 急難救助金或者一些短暫性的處置, 而其實後續還有很漫長的問題要解決 我的感覺是我都沒能幫上什麼忙, 但卻涉入很多個人家庭的隱私, 我認為這是整個大制度的問題, 例如財產處理的問題 法令的限制, 個案的動機也是一個限制 4. 平時我們也會參加其他縣市的個案討論會, 發現公部門社工在處理非急迫性個案時有其困難, 因為要深入了解一個個案是需要長久的接觸, 而社工人力有限, 能否做到長時間的個案追蹤也是個疑問, 在這之間的橋樑, 我們即使很主動的與他們聯繫, 但兩方面能否做一良好的連結是個問題 受訪者意見 SW-2 1. 自判斷失智到宣告禁治產這當中的期間, 其實有時會是一段很長的時間, 在這段期間若要保護老人的權利, 是否要透過一些法規的修訂, 讓其可以在跟禁治產宣告的時候可以連結在一起 2. 在這一段時間中, 這些老人家的智能可能已經退化到十二歲以下了, 是否可以有如兒童保護的方式, 基於這樣的精神, 訂定一個法源, 對這些老人家設立一個 臨時性的保護令, 當他在醫師診斷出其 CDR 到達一個分數即為觀察期, 到提出聲請這一段時間, 此即為 保護期, 在保護期間可以選定保護人來處理他的財務, 並由公務機構來當監督, 讓老人在生命的晚期過一個比較有尊嚴的生活 3. 由於老人的問題真的太多樣化了, 無論基於人身保護 財產保護, 真的需要透過法律規範, 才能讓社工員對個案做一個預防性的動作 SW-3 1. 我認為長輩若能在生前契約中能明示在其照護 財產上有一個人能為其作處理, 則我們這些單位也不須疲於奔命, 即使疲於奔命我們也會知道要找誰做處理 2. 是否能賦予社政一些實質的權力或決定權, 在社政人員做統籌的工作上會較佳 但相對在權力下放之時也要考慮到例如在查詢民政戶籍資料等方面, 要顧及到調閱這類機密性資料的權力是否需要有所規範, 而非全面供使社工員運用 3. 由於社工員是做資源連結, 我認為各相關單位應該要有主責人員可負責這類業務, 了解工作流程, 避免對於業務生疏的缺點 SW-5 1. 由於法律並未規範到這部分, 我們在處理這些事情也的確會有些困擾, 所以我認為成年監護制度是有必要的, 對病人而言也是可以有人為他們的福利來設想 2. 假如有一個成年監護的制度, 在平常時就可以找一位合適的人, 周圍若無合適的人, 就另外指派一個, 我是覺得有必要, 而且在一些事件上會比較容易處理 SW-7 1. 個案有二百多萬元價值的土地, 縣府對於這樣的個案, 只能等到土地拍賣掉才能處理, 像這個案急需用錢, 但空有土地也無法變賣, 是否有公權力能介入協助解決, 讓個案能得到妥善安置 2. 在台灣個案管理師的養成訓練裡, 並未涵括上述國家法令制度 失能者財產保護等層面, 另因為我們是護理背景, 以往的養成教育非常缺乏社工相關知識, 只能在開始投入工作時再來學習 ; 而社工背景的個管師也有他們的困難, 在他們有問題時也是會前來諮詢, 等於是彼此都有所不足之處, 需要互補 SW-8 1. 個管員本身缺乏公權力, 但事實上他是一個比較能深入家庭的一個人員, 如果他們可以具有一些公權力的話, 則他們所能為身心障礙者做的事會更多, 例如當身障者的父母親過世時, 如何幫小孩做其他安排等事務, 個管員應該是較能了解其需求的人 是否有一個公權力, 可以介入這樣的家庭協助小孩就學, 例如小孩經評估後應上學, 而家長若不讓小孩子到學校, 政府也就不補助生活津貼, 因為這是要讓孩子得到適當的教育與訓練, 而非讓家長用以維持一家的生計 因為我們碰到有這問題的家庭, 其身障孩童並不是全然無法學習的孩子, 他本身潛力是滿高的, 與人互動也沒有問題, 特殊教育對他來說幫助會很大, 若是重殘的人則尚有醫療復健可以服務, 只是在這部分的制度比較少, 就像兒童保護的規定有公權力的機制可以強制 2. 應該要賦予相關人員具有公權力, 以讓小孩得到最好的照顧, 因為在學前階段非屬義務教育, 若家長拒絕的話個管員也沒有辦法 3. 針對家長拒絕或接受部分建議的個案, 確實需要有公權力的協助, 否則此鑑定程序 ~15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就被浪費了 二 是否應規定服務對象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當服務對象意識清楚時, 仍由服務對象本人決定如何處理其本身事務 ; 但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時, 則由其 預先指定之代理人代為決定 處理事務? ( 一 ) 贊成預先指定 1. 應規定 受訪者意見 SW-1 1. 我覺得這樣會比較好, 而且每個人都應寫一份, 就像你所提的在入住時候也一起寫好遺囑一樣, 因為寫遺囑應該會比較深思熟慮, 而且是在其意識清楚時所寫下的, 我想這樣是比較好 2. 有一位長輩, 他已經得癌症了, 不過他平常狀況還不錯, 到處做志工, 可是他就是會將他的一些事務交代給我們, 例如器官捐贈同意書等等的, 這樣就很零散, 所以假如就如你所講的, 能先寫好遺囑包括財物如何處理 後事如何處理等項, 這樣我們社工組在處理時也能有個依據也可以幫他把關, 假使他的保證人或任何人有要介入時, 我們比較有依據 3. 先預立代理人的做法也是可以 SW-4 1. 信託法的好處就在這裡, 因為這是父母在生前就已先幫小孩子做安排, 這在信託的契約中都已經有明定由誰來處理, 若是給監護人來處理有時反而會出問題, 因為信託法也有規範信託業者的相關監督與監督單位的規定, 在現有的體制下, 其實信託法對此已有一些機制了, 若再有一個監護人出現, 就變成由監護人來管理財產, 那又誰來監督監護人? 其實信託法中已有相關規定了 2. 現在有一種趨勢是為智障孩童設立社福安養機構, 這也是因為在目前政府缺乏完備的因應措施情況下, 機構感覺到有此迫切性就先做了, 而家長也無其他選擇, 政府也不會干涉, 現在就是有一些非在台北市內 較鄉下的機構已經開始在做了, 父母就是給一筆錢讓機構負責照顧孩子一生 3. 我們是希望有比較好的機構可以來做這樣的服務, 因為現在有一些都是比較差的機構 2. 需有完善配套措施 受訪者意見 SW-2 在宣告禁治產與未宣告之間的這一段期間, 老人權益保障的相關處理卻很缺乏, 而且有這段時間會拖很長, 有時拖到一年都不止, 對於有些急症期的人可能連一個月都等不了, 所以在指定代理人上, 我覺得在這一段期間是否能簡化程序, 因為光是醫師診斷可能需要半年的時間, 再提報給檢察官那邊又耗時十天, 然後送交到法院去審理, 有一次法官親自到機構中訪視個案, 當時個案卻對答如流, 而因為有些法官對於一般老人的情況並不是很了解, 結果禁治產聲請就未通過 可是其實這老人卻的確有這需要, 所以有些老人明明可以過得很好, 卻因為種種原因, 使他的權益受損 SW-3 假如這制度的整個配套措施是健全的, 監督制度是完善的, 我認為這樣的立意是非常好的 SW-5 1. 這要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以預立遺囑的例子來看, 我們是有處理過幾個個案, 曾經也應病人要求, 我們當見證人, 並做相關的了解 另外在一些榮民的機構如榮民之家 自費安養中心等, 在一進去之時就會要求他們寫遺囑, 但因為現在輔導會注重管理, 等於是入住的時候的一項程序 2. 站在社工的立場, 我肯定民眾預立這樣的契約, 目前因未具法律效力, 實務上並未推動, 我們會在個案紀錄上紀錄相關事項, 舉一個例子, 病人意識不清, 朋友表示病 ~15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6 SW-8 人曾委託其處理財務及照顧, 我們找出以前的紀錄, 發現紀錄上面朋友的名字並非現在病人身旁的人, 而之前病人是很清楚, 這樣的情形我就會再去追蹤紀錄中名字的當事人, 假如是這種情形, 那我就會知道前面那個人是可以信任而且也是經病人所指定的, 但是這需要實務上有接觸才行, 所以我認為假使真能有這樣的契約是有需要的, 而且也具有效力 如同安寧療護中也有一項委任代理人的規定, 是關於醫療方面的代理人, 其涵義就如此制度是一樣的 1. 假如長輩們願意的話, 我認為是有必要, 因為何時會發生類似失智的狀況是不可預期, 所以若有這類預防措施, 我認為是可以的, 但要看這契約是否真的會在他失智時就照內容去執行, 因為若長輩選定代理人, 這代理人不見得願意照顧他, 所以相關配套措施要制定好 2. 假使制度方面相關措施都建立的很好的話, 我是贊成長輩這樣做 1. 假如整個制度很完善的話, 家長只要簽這份契約就能夠確保他的小孩能夠得到很好的照顧, 我認為真的可以讓家長來做這件事, 而且他們應該也會比較放心, 因為他會知道未來小孩會沒有問題 2. 其實是有必要的, 有些家長也有說過這方面的需求, 他們會擔心以後不知道要怎麼辦, 也不知道有什麼解決的辦法 3. 需要預作宣導和教育 受訪者意見 SW-2 1. 長久以來中國家庭觀念相當重, 在歐美, 其財產信託已有相當的觀念 ; 在台灣的話, 連信託產品在哪裡 如何去推銷都沒有 ; 沒有做一個財產信託的宣導, 不僅是私部門沒做, 公部門更沒有 ; 信託的重要性在現行社會上被忽略掉了 因為中國傳統思想就是覺得父傳子, 所以財產一定是給子女, 給了子女也沒想到以後是否會照顧父母 最近因為常看到新聞媒體的報導, 有關遺棄 爭產等事件, 如果透過這樣一個時機, 來倡導老人家如何規劃其晚期的生活 財產 人身的照顧上等等, 現在這個時間點應該是蠻好的, 我認為一定要儘快做倡導, 因為這個倡導的過程可能要一 二年才能有成效, 其實現在這時機已算晚了, 但如果再不做就更晚了 以我自己的父母為例, 他們以前也從未聽說過信託 委託契約等等, 但因為我這幾年來服務的經驗, 我會與他們提到一些, 其實是在加強他們的觀念與知道其重要性, 我會提到說假如有這樣的機制, 他們可以去使用 ; 至於子女會自己去創造自己的前程, 而父母應該將自己以前辛勞賺取的用在自己身上並且做規畫, 到現在他們反而會主動詢問有誰在提供這些服務, 例如中央信託局, 而不會去排斥了 2. 宣導是很重要的, 因為像我父母那種家庭觀念相當重的, 都已經能接受了, 可是也是要經過一 二年的宣導, 而且要連續性的資訊傳達, 假如一 兩次可能就忘記了, 所以要不斷地去提醒他們, 這種事是生活作息上與他息息相關的, 可能他們接受度會比較高 SW-3 1. 在預先寫好契約之前的一個醞釀期, 如果能在整個社會或老人教育的部分, 使老人有習慣先做自己的資源整理 支持系統整理, 甚至讓社工員能夠知道, 我覺得這應該會比預先寫好契約的成效更好 2. 我覺得當長輩要信任他的其中一個孩子時, 有些人事實上在他之前那一段過程, 他們從來沒有這樣的接觸, 即是沒有這樣去運作的時候, 我們會懷疑那個人是否可信, 所以我認為如果能夠定這樣的契約, 是否能有一個類似訓練的機會, 培養社工員有這樣的認知去教導長輩 3. 在這制度實行前是否要有個醞釀期, 甚至連社工員都要被教導, 民政 警政也要配合, 因為在目前我們在處理過程中已發現常有窒礙難行的情況, 雖然有預寫契約的方式, 仍會質疑在執行上會不會有落實的可能或問題 SW-6 目前像財產信託有很多人在推廣, 但其實長輩們的接受度不高, 他們都希望錢放在自己身邊, 比較有安全感 SW-7 這也跟與個人背景有關, 就像是醫護人員可能比較具有預立遺囑的觀念, 但是一般民眾要如何能讓他們了解, 以及在向民眾說明時能否解釋得很清楚, 這是很重要的因素 因此這很難以規定的方式來做, 只能用鼓勵或宣導的形式來推動, 先讓民眾有這種概念, 才能達到預先寫好契約的效果 ~15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二 ) 對預先指定持保留意見 受訪者意見 SW-2 1. 如果這是一個書面契約, 因為是用規定的方式來請服務對象指定代理人, 那這份規定的契約其法源依據為何? 另一問題是個案願不願意寫這一份契約? 若他不願意寫, 就不能是我的服務對象了嗎? 所以尚有可議 2. 題目中 當服務對象意識清楚時 這個時間點是什麼? 在失智的早期, 我們認為他是有失智, 可是個案卻不認為, 這個時間點由誰來決定? 而當個案失智失能時由誰來幫他評估 診斷? 3. 在預先指定代理人方面, 就是一個委託契約, 在財產上就是委託財產信託絕對沒問題, 重點是人身照顧上, 誰願意承擔這麼大一個責任來幫你簽這一份契約? 這件事不是單向指定就可以的, 我自己當然也很希望將來當我狀況不好時有人可以來幫助我, 但是我要找誰來幫我? 誰要當我的受託人? 因為受託人會認為我還要照顧你往後的生活, 所以用什麼誘因來使人願意當受託人? 沒有誘因的話誰願意當受託人? 人老了會有一些狀況不斷地發生, 則這受託人壓力 責任就很大, 這是一個考量點 SW-7 台灣目前有預立遺囑的方式, 但需要經過法律上某些程序才能達到有法律效力, 但是依照現在的風俗民情來看, 民眾有無這種習慣將財產交給別人做信託或其他管理, 這都是可議之處, 而且又要考慮到個人品格操守或是能力問題, 這些都是不確定的, 因此我不知道在請民眾寫好這契約後是否真能達到效果 三 若服務對象未預先指定代理人, 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強制代為指定? ( 一 ) 贊成強制代為指定 1. 應該強制指定 受訪者 意 見 SW-1 假如是單身者, 則由政府介入, 因為依照以往處理的經驗, 假使是單身的人, 即使是 有其他非直系親屬, 而其身邊有一大筆財產的話, 一定會有許多人藉機親近, 所以這 需要有政府來介入, 因為這樣才能避免有一些人為了要爭奪這些東西而引發糾紛 SW-3 1. 若無強制家屬的話, 需國家來指定, 此時在指定人選的運作上不能隨便, 因為這類 代理人應該要了解許多事項, 例如醫療體系 國家資源運作 長輩往後的安置等, 若 這代理人是具有一個很強的機制可去代理長輩的事務, 而可以對國家有所交代 2. 假如國家制度訂的較詳細, 例如兒女在撫養這部分, 是否可以用另一種方式讓兒女 更願意來撫養, 不一定用親情壓力來使其同意撫養, 舉例來說, 假如長輩身上沒什麼 財產, 若此時國家有指定代理人處理事務, 是否可向子女收取費用, 而非由國家付費, 因為若要全由國家來負擔這麼龐大的財務, 似乎行不通 SW-5 是, 我想這樣才有意義 SW-6 我認為有必要, 但仍是需要先有證明, 由誰來評斷個案有失智狀況, 這我們無法去證 明, 在這部分若有確定, 強制的做法也是為當事人的利益著想 SW-8 1. 應該是有需要, 只是在指定代理人的這個步驟很重要 2. 如果身障者本身有親屬, 而若親戚真的不太有意願要去照顧他的話, 我認為強制指 定可能還是會比較好, 所以要先行評估家屬的意願, 若照顧意願低, 則採強制指定 2. 家屬的權利應優先考慮 受訪者 意 見 SW-1 有家屬的部分, 則就由子女自行負責, 我認為不需任何事都由政府來承擔 SW-3 若國家有強制當事人的家屬來擔任代理人的話, 則就不需另外去規定, 因為其就是監 護人了 SW-5 1. 這也與原本一些法律有關係, 所以也要立法才行 2. 家屬仍是為當事人設想最多的人, 未來程序上要如何做這部分評估與指定, 家屬的 ~15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SW-8 權利 民間的習慣都需要加以謹慎考慮 要先行評估家屬的意願, 若照顧意願低, 則採強制指定 ( 二 ) 由誰來發現 通報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狀況? 通報的程序? 1. 由誰來發現 受訪者意見 SW-1 1. 若當事人還有做決定的能力時, 應該不需要有通報的程序, 因為他有自己的主張 2. 若當事人已經倒下的話, 而又無人可以協助時, 就由政府來處理 SW-2 1. 我本身負責獨居照護方面的個案管理, 通常是比較少自己深入到社區去發現個案, 2. 通常通報來源為鄰里 警政 衛政 民政 社政這幾類, 因為社工員每天就需要處理這些通報性個案的案件, 可能就無法直接到社區中做一個個案發現及自行處理的工作 3. 有一些通報案件是從鄰里那邊來的, 是因為鄰里發現老人家最近比較不一樣了, 或者失能到何種程度了, 可能需要協助, 就會主動的通報我們, 所以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通報來源 4. 警政方面的比較少, 最多的是衛政那邊通報的, 就是公共衛生護士, 因為他們會去鄰里訪視, 另外是民政方面的里幹事, 這兩個是除了親屬與鄰里之外最多的通報來源, 他們都會主動來通報 SW-3 1. 我們目前在通報來源方面, 有鄰居 鄰里長 鄰里幹事 公衛護士 醫院等, 其實當中鄰里長應該屬於最適合的, 但是不知是因為選舉制度的關係, 鄰里長已不像從前那樣深入民眾家裡, 反而是里幹事的通報比較多, 但因為通報制度無任何獎賞, 等於是一種道德事業, 若道德心較薄弱的人可能不會來做通報 2. 目前我認為公衛護士的通報來源是最恰當的, 另外鄰里的系統也可以發展, 因為他們有所有鄰里中居民的名冊, 每一戶的人口他都了解 SW-5 通報應該不需要太嚴格的限制, 就像兒童保護的通報一樣, 專業人員是一定有職責必須通報, 但是其他人也是很重要的通報來源, 例如鄰居 路人, 但是就是要先知道能通報到哪裡或者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後來處理的部分才比較重要, 通報的方面我認為到是可以比較開放, 比較重要的是如何做評估 後續的指派以及督導 SW-6 按照目前我們中心的通報來源來分, 有鄰居 路人 警察 機構轉介 ( 如 : 醫院 ) 衛政等, 我們亦在一些地點設通報點, 如便利超商 醫療院所 里鄰長辦公處, 依照統計來看是以機構轉介占大部分, 尤其是醫療院所, 他們經由社工轉介給我們, 另外養護中心也會 SW-7 我們的個案通報來源大多是來自醫院的出院準備服務 診所 衛生所 居家服務社工員 村鄰里幹事 民間公益團體等, 有一次甚至還有保險公司轉介過來的 SW-8 1. 身障兒童都是有列冊的, 而最清楚的就是醫療單位, 因為這樣的小孩一定會先去那裡就診, 再來就是區公所也要列冊, 應該是由它來通報是比較方便的, 因為若要由個機構的個案管理員去發現個案的話, 他們也是要透過區公所的管道才能得到名單, 不過還是會有漏掉個案的時候, 這時就要透過鄰里長 鄰居, 不過這比較少, 因為一般先去醫院的時候, 醫院就會建議要做什麼事, 所以通報方面應該要採取像兒童保護的規範一樣 2. 目前的通報系統是有與醫院合作, 一有個案就須向我們通報, 因為我們在醫院有設立一個 聯合鑑定中心, 這也是通報系統的一部份, 但這在法令上並未硬性規定 以我們目前的狀況是可以由很多層面知道有這樣的個案存在, 所以說會有漏掉的個案其機率是很低的 2. 通報程序 受訪者意見 SW-1 有必要設立通報系統, 假使像兒童保護通報系統的做法, 我認為是比較完善 緊密, 通報點應該由地方政府的層級來負責, 這也可以委託給一些有經驗的民間單位來做, 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督導 監督的角色 ~15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W-2 SW-3 SW-5 SW-6 SW-7 SW-8 1. 現在是有一個通報制度, 包含通報單 -- 假如他們發現是獨居的長者, 就會通報給我們, 通報單上內容有是否已有失智狀況 失能程度等 ; 所以若接到通報, 社工員會立即去訪查, 觀察個案目前的行為是否需要一些福利服務的輸送 2. 因為我們這裡是老人服務中心, 所以只要是跟老人相關的事務, 都會通報到我們這邊來, 但其實老人有些狀況並非是在我們這裡受理的 ; 例如低收入戶的老人 需要老人保護的 -- 在老人保護中心, 就不會在我們這邊處理 但假如是通報到我們這個窗口, 我們則是先收案再寫好個案摘要轉介到相關單位, 因為服務的對象屬於不同性質, 但因為我們中心也是接管很多項老人相關事務, 比如失能者需要居家服務, 我們就會安排, 所以老人服務中心等於是一個業務窗口 3. 這樣的通報流程, 我的經驗是只要民眾發現到問題, 不會為了找不到通報窗口, 或是不知道找哪一個單位, 而直接到我們中心來 4. 當然最好的方式是社政 衛政連結起來, 可是目前的情況, 不論是在人事的配置 經費的補助上都是分屬於不同的主管機關, 所以若要把它放在同一個業務地點似乎也有困難 ; 如果社區中有一個類似像 社福大樓 的設置, 把相關業務都集合一起, 這當然是理想的 1. 假如失智者或宣告禁治產者等人數並不多的話, 屬於少數的人口群, 我認為在通報程序上可以通報到某一個地方, 例如老盟 殘盟 或相關團體, 但由於老盟與殘盟是較偏倡導性質 2. 假設人數比例較高的話, 應該由國家機制來運作 3. 以我目前的工作模式來看, 接到一個案後會去安排他要進入到哪一個系統, 例如老人就進入到老人服務中心, 低收入戶到社福中心 老年身心障礙到老人中心 非老人的身心障礙進到成人個管, 等於是很多管道, 但缺乏失智者的轉介系統, 其實重點在於第一個接案的是哪個系統, 因為每一個系統都可以接案, 但我認為應該有一個專責的單位來接收通報, 因為例如社福中心所管轄的業務已經很多, 再接這個業務也只是他們業務中的一部份而已, 所以由一個專責單位來做, 可以是一個窗口, 但不一定是單一窗口, 意思是仍然可由每個系統接收通報, 但是最後是由一個專責的人員去做整個區域性的個管, 這位人員必須了解老人所有狀況包括社會福利利用情形等, 而前面提到的各系統 - 社福中心 老人中心等就是這專責單位的支援系統, 因為若有代理人之後, 所涉及的就不祇是社會福利而已, 會有法律 醫療照顧的問題, 所以當這類人口量增加之時, 必須有一個單位可以做統整的業務, 而且若到法律層面上, 則必須有監控機制 實地執行與時效性, 因為涉及醫療 財產, 所以運作上都要很明確 1. 有關通報的程序, 我認為有很多部分都能匯集在一起, 而這其實可以看做是老人保護的一環, 或者是身心障礙保護的一環, 以這來說也是屬於內政部 社會局來處理, 內政部也包含了警政單位, 所以主管機關勢必為內政部, 地方政府則是以社會局為主 2. 在通報上, 性侵害與家庭暴力防治已經結合了, 我是認為是否可以都匯集在一起, 不要分散太多通報系統, 會太雜亂, 通報的方向可以很清楚的在一起, 而再由其中去做分類與處理, 像前述的通報, 民眾都已經很有概念了, 其實可以朝這個方向去考量 我們中心的簡介單張應該具有宣導大眾通報的效果, 另外也會不定期的辦理宣導活動, 在當初開辦這些業務時就有辦宣導會, 開辦至今, 我們中心在高雄地區也廣為人知, 所以經由電話 轉介單或自行到中心的通報方式都有, 另外尚有經由公文通報的, 例如有些個案在外縣市被發現, 因為社會福利等補助歸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所以我們會請其他縣市政府人員以轉介單或公文方式將個案轉回本縣市來處理 通報到我們中心的個案, 我們會先行評估個人狀況, 假使是中心可以處理的就由個管師自行協助解決, 若是情況比較複雜的個案, 我們會再將個案呈報給社會局處理 1. 現行通報體系中, 我們有一個通報轉介中心, 以高雄市而言, 兒童的部分在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會做處理, 再將個案分配給每一個個管中心, 由個管中心做轉介諮詢服務, 再由機構提供服務 2. 目前的模式還不錯, 個案都還能有適當的安置, 較有問題的是 量 的問題, 因為一個個管員要負責許多個案, 就無法比較深入地去了解每一個個案的需求, 對於有的個案可能可以很深入的去認識, 但有些則可能只有電話聯絡或居家訪視幾次給一些資訊而已, 不能每一個都很了解 ( 三 )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15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醫生 受訪者 意 見 SW-2 有關鑑定事宜, 這部分一定是由專科醫師來做 SW-3 鑑定的工作應由專科醫師執行 SW-5 這方面還是必須由醫療專業人員來進行, 就像目前身心障礙鑑定一樣, 需要到政府限 定的某種層級以上的醫院去, 我想這些醫院的醫生應該不會在鑑定診斷上有故意疏忽 之處, 也許可能會有一些不肖的業者, 但是假如有發生問題這代價很大, 所以依照目 前失智 失能的鑑定, 應該還是由醫療人員來做, 像身心障礙鑑定需要主治醫師以上 的層級才能做, 而且他們也受過專科訓練, 我想這樣就足夠了, 不需要再有其他人共 同簽名 (co-sign) 證明 SW-6 應由醫師來鑑定 SW-7 應該由各專科醫師來執行, 但必須因應個案個人狀況的不同, 由不同科別專科醫師來 做, 例如失智症由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醫師來鑑定 SW-8 仍是由醫療單位來做 2. 專業小組 受訪者意見 SW-1 1. 以往這都是由醫師來做, 但我覺得醫師只是經由一次的診斷就出鑑定結果, 應該要由與當事人相關的人員例如學校的老師 社區社工員等, 聯合起來做一綜合的判斷, 這樣會更好, 不然假如只有經過一次的評估, 只有看到表面, 也許他還有存留一些正常的能力 2. 在於由誰去認定的話, 我認為可以由一組人員來進行 ( 當然醫師的鑑定還是需要保留 ), 而非單一的人員就能做的, 因為有時醫師與病人會談只是片面的資料而已 就像早期療育也是有一組人在做評定 SW-8 1. 聯合鑑定中心都是由同一家醫院的心智科醫師 復健治療師 以及視孩子的問題如聽力 視力等專業人員組成, 所以其鑑定結果是頗具公信力的 2. 現今全國有十幾家醫院已經成立 聯合鑑定中心, 這是內政部的一項措施 3. 鑑定程序 受訪者意見 SW-2 社工員的紀錄有時也可以當作醫師鑑定的參考, 例如個案就醫後, 我們社區的社工員會與醫院的社工員做轉介, 讓他們了解個案的狀況, 也可以讓醫師有個了解 SW-3 我不清楚國內有無在醫療事務上較專門的法官, 假如有的話, 他也可以與醫療團隊一起參與判斷 SW-5 身心障礙鑑定還會有牽涉到是否做複檢等, 這需要怎樣的一個程序才能作成診斷, 還要詳細再去訂立 SW-8 1. 現行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方式是由一位專科醫師鑑定, 但因為身心障礙手冊有很多類別, 例如只有認定智能障礙的話, 家長可能帶個案去心智科而已, 再由醫療院所將鑑定結果轉給區公所辦理, 這是要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程序 2. 我們另有一套鑑定程序, 當中有專業團隊的介入, 在我們的通報方式中, 有一個 聯合鑑定中心, 一旦個案到 聯合鑑定中心 去鑑定的話, 它就幫他們安排其他科別的醫師一起做鑑定, 這樣會比較完整的知道孩子其他方面的落差在哪 聯合鑑定中心 是由同一家醫院的心智科醫師 復健治療師 以及視孩子的問題如聽力 視力等不同來安排人員, 經由這些人員的評估後會有一個鑑定結果, 在小孩被安置到例如像我們這樣的機構來, 其聯合鑑定結果的資料會一起送過來 3. 與一般申請殘障手冊不同之處在於, 此聯合鑑定中心的鑑定, 能另外給予家長一些實質的建議, 例如個案是尚未到機構去的, 可以建議家長小孩如何安置, 或者小孩在其他方面有需求例如物理治療, 則就幫他安排物理治療或其他治療, 或是對其智能程度多少應該到機構中接受教育的一個建議等等 ~16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四 ) 由誰來代為指定代理人比較妥當? 指定的程序? 1. 由誰來代為指定 (1) 政府機關 受訪者 意 見 SW-1 由法院來擔任 SW-2 由縣市政府業務主管單位來做指定比較好, 就如同老人保護一樣 SW-3 1. 這涉及醫療 社會 法律的問題, 假如要較具公權力的話, 我認為應由法官或法律 相關人員來做 2. 假如站在符合個案利益的, 我又認為由社政部門來做較適合, 所以假如有跨專業人 才的人是最適合的, 不一定是在政府部門, 甚至可以是非營利機構, 其對政府負責, 而政府有一個監督制度, 這一群人或這機構是專業的可在這一部分做連結, 運作速度 也較快, 因為內部做協調即可, 但若涉及到政府, 公部門的流程太過複雜, 而時效性 對個案來說是很重要的 SW-5 1. 必須由公務機關高層級的人員擔任, 並非由民間團體就能承接的, 需要有公信力的 人士, 讓公權力進入且負責, 原本的監護人選任是由法院來執行, 法院的判定是非常 嚴謹的 2. 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其下最直接的可能就是社會司, 所以地方政府仍是以社會局為 主, 有關這業務與指派方面應由社會局負責, 但這中間的機制與人員要再設計, 最嚴 謹的做法當然還會是到法院, 但是一般大眾提到法院會比較畏懼, 所以是否就由具公 權力的主管機關負責即可 SW-6 就如聲請禁治產的方式一樣, 我認為應由法院來擔任指定者, 我比較不贊同由社會局 人員來做, 因為社會局人員既要協助個案又要做指定者的話比較不適合, 一個人員具 有多重身分功能的話會較易招致詬病 SW-7 應由政府擔任指定者是比較具有公信力的 SW-8 應由公部門來做指派的工作為適當 2. 指定的程序 受訪者 意 見 SW-1 需要有其他的相關意見做為參考, 例如社工 醫護 家屬等, 因為若只有法官的話他 們也只是看看書面資料而已, 假使由這些相關人員一起舉辦一個會議來討論, 有一個 整體的考量, 最後由法官做決定, 我想這樣會比較公正 SW-2 由社工員先提出一個個案報告, 呈報到老人科, 科裡若覺得有需要就呈報到社會局的 主管單位, 社會局若認為個案急需要一位代理人來代管他目前的生活 生命財產上的 照顧, 則由社會局先做一個緊急性的行政命令, 交辦給個管社工員先執行, 社工員即 成為暫時的指定代理人, 就應該開始去了解個案狀況, 適時的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 進入法定程序 SW-6 可以依照目前禁治產宣告的程序來做 SW-7 除了政府的相關人員之外, 應參考個案管理師的調查報告或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之 後, 再斟酌適當的人選予以指定 SW-8 1. 主管機關以社會局為指定的最高層級, 再由社會局指派內部人員來進行 2. 以我們目前在身障兒童入學前一定會有聯合鑑定, 再做決策安排小孩到適當的地方 這樣的做法來想, 我認為指定程序應由一個團隊來執行 ( 五 ) 是否應分別依照身上照護 財產管理, 分別指定不同的代理人來代為處理不 同的事務? ~16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由誰來決定? (1) 由當事人本人自己決定 受訪者意見 SW-2 至於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是否應分開指定, 目前個案的這些事務都是由我們社工員在進行, 例如在個案就醫快出院之時, 若他是可以表達的, 我們會詢問他是要回家或是到機構去, 若要去機構是否有人可以協助, 若他有可以協助的人選, 社工員就會去幫他找到這個人, 並問協助人是否願意代替個案代行事務, 或者是否願意擔任個案住機構時的保證人等等, 這是在老人家還可以溝通的時候所做的方法, 即個案自己有意願而對方也願意的情形下 2. 身上照護 財產管理是否分開管理? (1) 合併管理 受訪者 意 見 SW-1 由同一個人來做就可以, 因為若分別指定, 屆時兩方面的意見可能會有歧異 無法協 調的狀況 ; 若由同一人來執行較能作整體的考量, 由於先前選任代理人的程序已經很 嚴謹了, 應該此代理人有能力來負責才對 SW-2 如果這兩項事務要一起管理的話, 我認為還是由個管社工員來擔任代理人會比較好, 因為在現行的資源連結當中, 個管社工員是最清楚的 SW-3 我認為由同一人來擔任即可, 因為照護與財產管理有時是一併的, 因為安排照護事宜 就會牽扯到財產使用, 合併由同一個人來代理在處理速度上較快, 假如分開代理, 也 許財產代理人認為以投資理財為優, 而照護的代理人可能以當事人生活利益為先, 會 造成兩者之間的鴻溝, 所以由單一個人或團體來擔任代理人, 只要監督體系做的好, 應該不需要分開代理 SW-5 一般的狀況是不需要分開指定 SW-6 是否分開或指定單一代理人是比較其次, 重要的是在監督機制, 但若為避免代理人之 間有意見分歧的情形, 應該還是以同一代理人來處理較佳 SW-8 假如指定人是一個團隊的話, 則代理人不一定要分開指定, 由同一人擔任即可 (2) 分開管理 受訪者意見 SW-4 1. 如果監護人也可以安排財產的話, 就會出很多問題, 因此由信託那邊定期撥款, 監護人只要安排 規劃個案的生活, 而其背後需有監督機構 2. 信託的部分只是撥款, 另外需要有個案管理來清楚了解孩子生活狀況, 有長期的追蹤, 個案管理的人要去了解提供服務的機構做的好不好, 個案是否適合在這機構, 假使該機構不適合, 就應該將孩子轉到其他適合且其財務所能支應的機構, 至於個案管理員應由受其所屬機構來監督, 這樣可以釐清金錢部分而只做個案追蹤服務 SW-5 特殊的個案假如有必要則也可以分開來, 例如在這兩部分是有衝突的或是比較複雜 爭議較多的, 這類的就以個案來處理即可 SW-7 有必要分開指定由不同的人來處理, 因為所要代理的事務是很廣泛的, 除了身上照護之外, 還必須懂得財產管理, 假如由同一個人來做的話, 可能無法面面俱到, 而且也要避免財產不當管理, 因此分開指定是比較可行的 3. 由誰當代理人? (1) 自然人 受訪者意見 ~16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W-2 所以如果這兩項事務要一起管理的話, 我認為還是由個管社工員來擔任代理人會比較好, 因為在現行的資源連結當中, 個管社工員是最清楚的, 可是服務量一定會增加, 因為只要個管一 二個個案, 長期追蹤下去這樣的工作量一定是會增加的, 因為老人人口真的是太多了, 目前社工員真的是疲於奔命 SW-3 1. 若社工員可以來做那是最好的, 因為最了解要如何安排 ; 假如無法以此方式來做, 我想可能會引發另一種社工體系來接這類事務, 就好比家扶中心一樣衍生出另外的老人家扶中心 身心障礙家扶中心等等, 因為他們比較了解這群人要如何安置最適當, 但這需要有很強的監督制度 2. 我不認為親人或鄰里是最適任的代理人, 如果有長輩在健康時未指定代理人, 又已被收案在老人中心或社福中心, 社工有做很完整的紀錄, 假如有記載在長輩身邊一直擔任照顧的人的完整紀錄, 則國家要指定這個人擔任代理人也是可行的, 但是在指定之前必須讓代理人了解法律的規範, 並且給予周延的教育訓練, 這樣可以避免弊端, 例如代理人中飽私囊或觸法, 所以政府若要施行這種制度, 必須要有完善的相關配套措施 SW-5 社會工作師除了在機構服務之外, 或者承接被指派為代理人的工作 SW-7 假使能有一個專業小組包含各領域的專業人員可以來擔任代理人, 當然這是最合適的, 比較能考量到個案的每一種需求 SW-8 一般家長的觀念大多是以親屬為身心障礙者代理人為優先, 尤其是身障者的兄弟姊妹 若有經過評估的程序, 假如家屬當中有適任者就優先指定 (2) 公益團體 受訪者意見 SW-2 1. 至於是否可以由法人團體或公益團體來擔任代理人, 其實應該是可以 2. 重點在於是怎麼樣的一個機構來承接, 假如今天只是找一個 基金會來承接, 但原本的社工員就已經對個案的各項狀況及服務需求都很了解, 若是就交接給此機構, 此機構對個案一點都不了解, 可能機構就必須再談一個案 重新做資料收集等等, 這就要花一段時間, 雖說當然是可以做轉案的工作, 但這還是牽涉到許多後續監督的動作了 SW-4 1. 若沒有法源依據, 社福團體也無法做 2. 個案管理員所屬的團體, 不論是政府或是社福團體, 若他們可以彌補你們現在所冀求的角色的話, 或可能以目前現有的機制下來看, 他們是比較現成的人選, 而且假使個案管理系統能落實的話, 可能可以銜接, 而不是另外再找一些人或團體等來擔任監護人 SW-8 若是政府要委託這項業務出去的話, 則代理人也要是一個團體, 以這方面來說需要身心障礙專業團體 (3) 政府機關 受訪者意見 SW-4 個案管理員所屬的團體, 不論是政府或是社福團體, 若他們可以彌補你們現在所冀求的角色的話, 或可能以目前現有的機制下來看, 他們是比較現成的人選, 而且假使個案管理系統能落實的話, 可能可以銜接, 而不是另外再找一些人或團體等來擔任監護人 SW-8 目前有些制度是以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意即公部門, 這也是比較具有公信力的代理人選 四 上述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服務對象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 機制? ( 一 ) 由何人來監督比較妥當? ~16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專業 超然之法人機構 受訪者意見 SW-5 1. 因應社工師法, 未來會有 社工師事務所 的成立, 我認為這就可以是一個適合的審查機構 2. 當代理人為個案之親友時, 則可以由這社工師事務所來擔任監督工作, 我想這是很合適的方式 3. 因為社工師也是需要有執照才能執業, 針對這方面的業務, 應有專業訓練, 符合專業倫理, 當社工師也必須承擔責任及風險, 也就是當他有任何疏失時, 可能會被取消執照 所以我認為將來社工師事務所會比社福團體與公益團體還要適合, 這類工作原本就是比較偏向心理社會層面相關問題的處理 4. 這是有公信力的機構, 因為在執業的過程中在專業上有被監督的機制 SW-6 由一個團體來擔任, 包含學者 醫護 社工 心理 法律等各方面專業人員整合的一個團體 SW-8 可以由各個團體當中選派人員出來一起組合成監督人, 不要以單個團體名義行監督的工作 2. 社福團體 公益團體 (1) 贊成 受訪者 意 見 SW-1 由民間團體來擔任監督人是可行, 但是政府也必須負責監督民間團體, 而當此民間團 體擔任監督人的時候, 它不可再同時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 這必須利益迴避 SW-5 我是認為可以 將來社工師事務所會比社福團體與公益團體還要適合 SW-7 1. 監督人由私部門來擔任即可 但是政府必須做這些監督人最後的監督評核, 才能達 到監督的效果 好比現在的評鑑業務也是委託民間專業團體 2. 必須具有公信力且其組織架構較大的團體比較適合, 因為這樣的組織比較是全國性 的, 也比較分布在全國各地 (2) 反對 受訪者意見 SW-6 依照目前現下的民間團體應該暫時無法有能力做, 除了尚未意識到之外, 一般民眾 長輩也仍是對政府部門比較信任 (3) 持保留態度 受訪者意見 SW-2 1. 社福團體的公信力如何, 是先要考量的地方 ; 還有它的執行狀況等等 2. 我們並非是對民間團體不信任, 因為他們可能會常常不斷地更換其社工人員或其他人事上常更替, 而且名義上常以 基金會為名, 但實際在經辦的人就不知道是誰, 這就是很難實際去了解到其目前狀況是如何 你若是一個督導單位的話, 就很難去計較說可能這社工員又流失掉了, 這樣就又不清楚他現在狀況怎樣 SW-3 1. 若是委託民間做監督, 比較麻煩的是會有誠信問題, 於是需要雙重的監督機制, 總歸就是政府一定要做這監督的工作 2. 若由社福 公益團體來做, 政府仍需要對其作評鑑 考核, 設立嚴謹的督導機制, 不能因為政府人事縮編就避掉該有的責任 SW-6 要委託民間部門來做的話, 我認為政府仍應該擔任整個制度中最後的監督者, 而民間團體能被賦予多大的權力仍需要有所考量, 此外, 被委託的民間團體必須具備公信力 受大眾肯定, 坊間有一些有爭議性的團體就不太適合 SW-8 我認為最好還是由公部門來做, 除非擔任監督的社福團體本身並非代理人, 可以由各個團體當中選派人員出來一起組合成監督人, 不要以單個團體名義行監督的工作 ~16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3. 政府機關 受訪者意見 SW-2 1. 監督者即為其主管單位 公部門的個管社工員當然就由上層主管機關 ( 縣市政府 ) 監督, 等於是內部監督的機制, 我們是不用定期性的提出報告, 除非是較複雜性的個案, 由社會局內的督導協同處理的話, 我們就與督導共同討論, 這是公部門資源比較豐富的地方 2. 公設民營的因為是縣市政府委託出去的, 所以監督者仍為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 SW-3 1. 我認為政府應做首要的監督, 因為這已經涉及人身自由與安全的問題, 但並不一定要做直接監督 2. 假如由社政單位或法治單位來做直接監督的話, 那是可行的 3. 我想政府無法獨自承接這麼大的事務, 尤其未來這是社會上的問題的話, 政府只能在決策上 制度修正上主導, 但是它還是要落實到地方上第一線的人員來做 SW-4 1. 政府是否要組成一個委員會, 在行政上, 政府監督機構, 機構本身監督個案管理員, 個案管理員負責個案的安排, 在層級上應該是這樣 2. 這就等於是政府在做監督, 只是委託民間的人士在執行評鑑, 但並不是由單一個社福團體在執行 就像我們基金會此次承辦評鑑事項, 主管單位還是內政部社會司, 但他所聘請的是民間人士, 與你們所講的團體有所不同, 這些評鑑人員並非以所屬團體的名義來協助政府, 是以內政部聘請的名義來執行, 代表內政部做評審委員, 並不代表原先所屬團體 SW-5 原先的指定者應該需要去看這個案或者有一個回報的機制, 所以由指定者來擔任監督者是可行的, 甚至於社會局也是要將整個狀況整理與呈報, 將來有需要調查時也能因應, 這屬於公權力的單位就比較沒問題 SW-6 依照目前現下的民間團體應該暫時無法有能力做, 除了尚未意識到之外, 一般民眾 長輩也仍是對政府部門比較信任 SW-8 1. 最上層的監督應該由公部門來執行 2. 假如承上題所述由社會局指定代理人, 由民間團體擔任代理人的機制, 則亦須由公部門來監督這代理人有無盡責, 而且可由原本擔任指定人的那個團隊同時來擔任監督人的角色, 因為是該單位所指派的人選, 因而也應由原單位負責監督 4. 自然人 受訪者意見 SW-3 1. 假如摒除掉利益關係, 可能在監督上會較公正, 因為法律都會有漏洞, 為了避免監督與代理者之間有所圖謀不軌, 是否政府可以考慮加入義務或志願服務的監督系統, 政府可以表揚 2. 也許監督的責任是在公部門, 而委託給非營利團體, 那是否也可發展出志願服務的人來做監督, 因為他們不收取費用, 所以監督團體不會只有一種類型, 因為單一的監督系統有時仍會被懷疑其是否夠完善, 雖然政府也監督著監督者, 但是長輩的生活品質無法被掌握, 因為在回報系統中常常看到的只是書面報告, 無法清楚長輩實質的狀況, 但是有些人可以協助我們注意長輩的生活, 這些人就是志願工作者, 尤其是國內的志願服務近幾年一直被倡導, 再加上最近的鼓勵退休制度, 很多人五 六十歲辦退休後就不知道要做什麼了, 這些人假如加以培訓, 也可以是他們的第二專長, 尤其很多人社經地位很高, 假如政府能從這方向著手, 這可以節省國家很多財力, 也可以讓從事志願工作的人感覺是件榮耀的事, 而不是退休後等著老去甚至退化失能 3. 在理想的層面上, 可以由社政單位來做監督, 例如社區的社工員可以在其品質上做監督, 財務的部分可聘請財務專家或銀行中的專業人員成為顧問, 多方利用社會人才的資源聘請為名譽顧問, 例如律師, 就像觀護人制度, 並不一定要收費 ( 二 ) 監督人指定方式 ~16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委託 受訪者意見 SW-5 設計一套機制來委託, 而這委託的關係也並非永遠, 就是契約制, 必須定期做評估以判斷是否適任 ( 三 ) 監督方式 1. 定期訪視 受訪者意見 SW-2 1. 未來代理人是代為管理這些無法照顧自己事務的人, 則其監督機制就要更嚴謹了, 就不單祇是書面上的考評而已, 例如社工員必須定期的做訪查, 包括對老人家目前生活狀況的訪查, 監督要嚴謹一點, 因為這關係到財產 人身的照護等等 監督人也不祇是看書面報告而已, 一定要去探視個案, 因為書面報告有些人會隨便寫, 所以一定要嚴謹 2. 公設民營的監督考核則是社會局每年延聘專家學者, 例如社會福利 醫療, 似乎還有法律 會計等專業參與, 以一個團隊的方式到私人部門去考核, 這是對於委外單位的監督方式 監督的流程是每年主管機關會有一次考評, 考評的內容相當多, 例如檢閱社工員的個案紀錄 整個個管資料等等 SW-4 例如假使信託每個月撥出五萬元, 則個案管理者就必須規劃出五萬元所應該獲得的照顧內容, 而監督也必須就個案實際生活狀況評估是否合乎這五萬元應有的照顧 SW-5 如同做個案管理一樣, 其執業範圍中可以負責多少數量的個案, 需要定期回報 2. 監督者採輪調方式 受訪者意見 SW-3 或者對監督者也需要有所調動, 避免由同一個人延續監督或有心與當事人 代理人建立關係, 這樣也可以保護當事人, 而在法律上有需要規範出監督人與代理人失責的罰則 ( 四 ) 監督報酬 受訪者意見 SW-3 另一方面也有給薪制的監督系統 可以對民間團體做表揚制度, 鼓勵許多法律 財稅專家投入這樣的工作 五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 一 ) 主導與整合功能 受訪者意見 SW-1 1. 對於低收入者仍然沿用社會救助法, 但對於人民亦必須有一機制能使其盡其義務, 而非只等著以低收入身分來享用社會福利, 因為這會使政府的社會福利過於浮濫, 預防有些人過度視社會福利為理所當然的權利 2. 未來在國民年金的處理上, 應該也可以將之用於此代理人制度中, 勿直接發放到個人手中, 因為有些政策太過於泛政治化, 除了增加財政負擔之外也可能使年金的用途非常受限 ~16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W-3 假如有個實驗的階段的話, 需要密集式的作個案的研討, 因為可能在執行之初會發現許多的問題, 因為人的事情實在是太複雜了, 所以是否應先從較小一群的對象來執行, 當運作得宜, 則再慢慢擴張去適用其他人 SW-4 如果個案管理制度能夠做的很好的話, 個管員對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人能夠非常清楚其所有狀況, 也知道國家該給這些身障者哪些服務, 這也是一項可以建議國家要做的事 SW-5 政府是需要做計畫, 不能祇光把業務委託下去而已, 以避免各單位所執行的水準不一, 同時在政府單位內執行之人員也要符合層級, 提昇水準 SW-6 1. 這是定位上的問題, 誠如我們中心經管老人保護的業務, 雖然有協辦單位, 但一般若有需要家庭協調 法律訴訟的情況, 仍需要歸到中心來處理, 雖然我們會希望協辦單位能有自我決定權, 但我們的期待與協辦單位的現況暫時仍沒辦法吻合, 所以我覺得政府仍是需要處於主導 2. 政府需做最後的監督, 我認為依照現行的方式即可, 例如本中心為二級單位, 例如若有問題時, 則請社會局發文給區公所調閱戶籍資料, 或是國稅局調其財產資料等, 並非由我們二級單位就可以進行的, 不過我認為這方面還是可以去做, 只不過比較費時, 行政上的作業比較多 SW-7 對於服務的人員來講, 政府應該想辦法留住專業人才, 因為培訓一位專業人員是很不容易的, 政府必須在這方面多加強, 專業人員若願意留在原工作單位, 這也能增加服務人員的經驗, 對於處理個案的問題會比較熟練 ( 二 ) 宣導及教育 受訪者意見 SW-1 需要宣導此觀念 SW-3 1. 政府首先應做宣導 政府有義務去宣導, 人際關係的建立 家庭教育與關係的建立, 這樣在制度運作上才不會不易尋找代理人, 甚至政府還要發展一個團隊來擔任代理人, 假如民眾的代理人大多數是自己的家屬, 政府就不需要去委託一個龐大的體制, 如果家庭關係在我們的社會完全的破裂, 屆時會是很沉重的社會負擔 2. 若要達到有效通報, 是否可以建立獎勵系統, 雖然就像兒童保護的通報雖然大家都已知道, 但是還是有很多鄰里即使知道有受虐兒童卻仍不敢通報, 導致這些人仍然處在不安全的環境中 3. 類似像家扶 兒福聯盟一直在作廣告上的宣導, 我常覺得社政方面的宣導比衛政的還要不足, 例如愛滋病 登革熱防治宣導, 大家都能接收到宣導的訊息 要不斷的教育, 政府假如太相信民間團體, 通常是給民間團體一本工作手冊, 然後民間團體就要去執行, 但事實上沒有去控制品質, 所以政府有義務要做專業人員的再教育, 因為我國目前並沒有發展這種制度, 所以它必須不斷地再教育, 甚至制定教育時數限制, 發展執照制度等等, 這些人一定要接受某一程度的教育訓練, 確保代理人 監督人等相關業務人員是否有知識 能力去執行這業務, 對於相關資源的運用是否熟稔, 所以政府應該在這上方面做實質的協助, 4. 志願人員也可以接受再教育 SW-5 政府應協助的部分在於觀念的推廣, 此乃第一步 SW-6 有必要進行宣導與相關人員的訓練, 就像我們現在老人保護或獨居關懷的工作, 也是有對志工每年舉辦教育訓練 SW-7 在推動此制度前, 政府應該對民眾做好觀念的宣導, 因此這必須由教育來著手, 從小就要給民眾這樣的觀念 SW-8 宣導, 因為當家長不接受這樣的觀念時, 做再多都沒有用, 所以溝通是一定需要的 ( 三 ) 補助及獎勵 受訪者意見 SW-2 1. 我以前在私部門服務時, 政府給予委外單位的協助都是有的, 比如個案管理費用 人事補助, 另外尚有業務諮詢, 後續進入法律的程序, 這是無法由私部門提出, 就會轉介到老人福利科, 由公部門來提出, 會給予行政 經費上等等的協助 這些協助我 ~16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認為往後還是要持續地協助, 因為受委託單位若無這些協助的話, 它們也沒辦法運作下去, 光是經費的成本考量就無法做了 2. 雖然政府要負擔這些, 可是我覺得總是要讓這些服務轉介出去, 不然公部門無法容納這麼多的業務量 SW-3 若有志願或義務性的人員參與, 則需要長遠地去輔導或鼓勵這些人員, 獎勵表揚一些從事志願工作的專業人員 SW-5 1. 尚需要贊助, 例如鼓勵大眾一起來推動 執行這項政策, 就如現在委託低收入戶等福利收容機構, 政府也有給予補助費用 2. 需要考核與獎勵, 雖說地方政府委託業務給民間有其監督機制, 但整體而言, 仍必須由中央政府負責整個監督的體制, 而這當中就包含評鑑與獎勵, 這樣的推行才會比較完善 SW-6 對於協辦單位的補助方面, 我們會編預算補助專案管理費以及家訪費 SW-7 對於民間團體給予經費上的補助. SW-8 應予經濟上的補助 ( 四 ) 評鑑及考核 受訪者意見 SW-1 1. 必須預防同一個民間團體以不同名義設立數個社福 公益機構, 以承包此案, 等於是同一件案子根本就是由此民間團體擔任監督人與代理人, 這樣會有許多扯不清的問題發生, 所以看是否有任何的程序能用以審查這部分, 做事前的評估與考核, 因為有許多團體是結盟或有許多分會, 例如某團體有台北總會, 各處亦有分會, 假使最後由台北總會來監督, 則監督就失去意義了, 因為這些組織架構很龐大, 而且公信力亦很強, 很容易成為監督人的人選, 這樣一定會有球員兼裁判的效應 2. 負責監督人的考核, 做為此制度最後一道強而有力的門檻 SW-2 政府光是在代理及監督的角色上, 若是真的要把這業務委託出去的話, 除非是公部門在人力上等等已經有不足的現象, 那政府可以透過監督的機制去實行其公權力, 當察覺到委外單位無法達到政府的要求時, 就要拿出公權力, 假如是一個嚴謹的監督機制, 這個公權力已經是可以完全發揮到管控的效果了 SW-3 政府仍需要對其作評鑑 考核, 設立嚴謹的督導機制 SW5 需要考核與獎勵, 雖說地方政府委託業務給民間有其監督機制, 但整體而言, 仍必須由中央政府負責整個監督的體制, 而這當中就包含評鑑與獎勵, 這樣的推行才會比較完善 SW-6 1. 對於受委託業務的單位, 本中心會進行一年一次的評鑑, 每次邀請兩位學者 ( 社工方面 ) 陪同我們到機構評鑑, 針對評鑑項目對機構作考核 2. 學者是有建議要看服務品質則亦需評估個案實際狀況, 但目前這部分比較困難, 因為現有獨居列冊者約一千多人, 要如何抽樣是個問題, 另外有些長輩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 若是詢問滿意度則易有誤差, 當然若能實際評估個案在監督上也是有助益 3. 在評選機構方面, 按照政府採購法是必須先行評估機構狀況, 對於較優良的才予以委託 SW-7 1. 政府必須做這些監督人最後的監督評核, 才能達到監督的效果 2. 每半年或一年評核一次, 項目包括工作成果報告 個案報告以及實際的個案抽查等 SW-8 政府在委託這些業務給民間單位時, 對於民間單位的審核一定要嚴謹 ( 五 ) 立法與周全的配套措施 受訪者意見 SW-3 1. 政府應做政策制定 修訂, 如同現在這研究案的進行, 有需求的時候就要開始作, 另有制度的試行, 將學術與實務做結合, 失智 失能所會造成的情況的預防措施, 先防治有這類狀況發生, 而非只是做事後的解決方法, 所以政府主要需要做在制度以及教育上著手, 並且去探討會導致失能或失智的原因在哪, 是否能有所改善, 並且重新定義家庭的意義為何 2. 政府應該要訂定出完整的工作手冊, 讓代理人與監督人非常清楚, 每個步驟的內容 ~16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SW-4 SW-5 SW-7 SW-8 要非常詳細的敘述, 就像是一般說明書一樣的清楚, 而非是大綱 摘要式的敘寫而已 因為假設這個制度建立的很好, 法律定的很周延, 為了適用法律, 很有可能對民眾造成一種惡性鼓勵, 鼓勵民眾以失智 失能的方式來依靠政府的福利, 我認為一個法律的制定應該是事件的最低標準, 最高的標準應該是如何去避免掉這個法律的使用人, 當然很希望人人都安享餘年, 但要用在當用的地方, 所以政府的角色不只是在建立這個制度, 他要建立起大範圍的公權力, 如果這樣的制度執行了, 另一方面就要去審思這制度的使用人群可能會越來越多, 要如何去減少使用的人, 並非是由經濟上去補助等, 等到錢不夠了又說這制度不執行, 應該要考慮到這樣的負面影響是否需要去改變某些機制, 比如說家庭結構重新調整, 或者在醫療體系上盡量能做到避免失智 失能, 或者是身心障礙的制度能更好, 例如不再只是給予殘障津貼而已, 而是把整個社會的無障礙空間做的更好, 或者盡量不使身心障礙的程度更惡化, 否則等到未來這些人口增加 老年人口增加, 政府的經費到最後一定會耗光, 不要到最後以經費不足來停辦或者變成有條件式的補助, 政府應該預防重於治療 未來這個制度若立法, 但法法相關, 內政部社會司若無法配合, 也是枉然, 因為一個法案實施下來, 就需要有許多配套措施 應該在政策制定 立法 及相關機制的建立等方面需要去推動, 而且此次研究案也是由政府委託執行, 這意味著政府也預見了這部分的需求, 接下來如何將明定的政策與立法徹底執行, 也是後續所需要做的 1. 在創建制度的同時, 也要小心翼翼地維持制度的發展, 不要讓整個制度偏離原本的目的 2. 對於代理人而言, 若是因為品行操守不佳, 就必須要有相關的規範來限定代理人, 以防止其產生對個案不良的影響 政府應該立法, 讓制度有法律依據 ( 六 ) 專業人員培訓與認證 受訪者 意 見 SW-1 對於代理人或民間團體的認證與教育訓練 SW-5 1. 再來就是訓練, 如同在推動性侵害防治 家庭暴力防治, 政府的角色就是要先辦理 講習, 包括被害人 加害人的輔導, 每個流程要如何進行的很完善, 各個專業也都有 關聯, 相關人員對這些都要有認識 2. 在相關人員的訓練包含與失智 失能有關的人員 或是管理的層面, 都是需要有這 些事項的訓練, 宜由政府來主辦 推動這些事務 SW-6 有必要進行相關人員的訓練, 就像我們現在老人保護或獨居關懷的工作, 也是有對志 工每年舉辦教育訓練 SW-7 1. 其實對於代理人而言, 假使他未能盡責執行職務, 通常若是因為其能力欠缺, 這尚 能以教育 培訓的方式來改善 2. 推行專業人員的認證制度, 並且需要培訓各領域的專業人才 SW-8 1. 在專業的協助上, 我認為民間團體已經做的很好, 因為以我們中心來說, 招募人員 時已經有篩選過專業背景, 另外還會有培訓, 這些訓練課程多是政府委託給私部門來 辦理, 所以這個制度可以再沿用 2. 政府若在審核民間單位的程序很嚴謹的話, 我倒覺得不一定要有此專業人員認證制 度, 因為該單位能通過審核即表示它的內部體制應該是可被信任的 六 您是否願意在年老或身心障礙時, 使用上述方式處理自己的事務? ( 一 ) 願意 受訪者 意 見 SW-1 我會以這樣的方式來做, 可以接受此種做法 SW-2 1. 我很願意, 因為自己處理這類事情長久下來, 對於社會現況都會有一些了解, 我很 願意在我自己還能做好自己的規劃之前, 全部都把它做好, 我不會想到以後由子女來 ~16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負責, 我認為小孩子也要讓他們為自己負責任, 讓她們可以去處理個別的業務 至於我則先做好我自己的人生規劃, 若我先做好就不會給小孩子負擔與煩惱, 而可以全心全意發展自己的事業 2. 以我父母為例, 他們很願意做信託, 他們後來也認為子女都不用去煩惱父母, 他們自己去買保險了, 甚至說假如住院了, 都用保險金來付就夠了 其實這些話真的能讓子女沒有太多負擔, 我會希望是父母真的能把自己的財物用在自己的身上, 不需要太去為後代著想, 因為這樣反而會刻苦了自己 SW-3 假如制度建立的很完整, 即使不完善,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 我還是會接受這樣的做法, 其實就像生前契約這種事, 我現在就已經開始寫了, 我會思考在我的人生裡可以信賴的人, 今天的題目也提醒我人生中有很多的可能, 需要去面臨這個問題, 所以勢必現在就要醞釀尋找我的代理人, 與他建立好的關係, 我會比政府建立制度早一步, 而不是等到制度出來了才有所行動, 因為安排代理人是一輩子的事 SW-5 我覺得這制度很好, 可以接受, 就如李瑞金教授所推動的信託制度, 我們這一世代也要經常思索這個問題, 不能都依靠子女, 假如體制建立的更好, 個人都能受惠 SW-6 假如有一筆財產的話我願意以上述方式處理, 如沒有的話就一切視政府如何安排, 因為有錢的情況會較複雜, 會擔心他人是否會誤用, 但是我仍傾向先由家屬來處理 SW-7 假如未來這個制度建立的很完善, 我非常願意以這種方式來處理將來的事務 SW-8 我會盡量在事情發生之前先寫好要交代的事, 若尚未寫好, 也可以接受政府採強制指定方式來處理 第二項小結 一 目前所接觸的實際案例處理情形 ( 一 )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在財務方面因為牽涉到許多問題, 所以社工員比較不介入, 僅是與家屬儘量溝通個案之需要, 由家屬自行協調解決 身心障礙者部分, 多半身心障礙者本身並無財產, 均由其父母負擔其生活費用 惟家長會擔心將來突發狀況發生時, 智障者的生活 照顧發生問題, 因此有人先替身心障礙小孩存一筆錢, 至少將來要照顧這小孩的人有這筆錢能用 少數知識水準較高的家長會有考慮到例如像財產信託等方向來做, 有的家長想到的是幫小孩子買保險, 例如儲蓄險, 雖然保險不負責身上照護, 但家長認為有錢就可以買到服務, 可以由安養中心照顧等等 2. 無家屬者 ~17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老人意識清楚者, 尊重其本人意願 ; 意識不清楚者, 若於入住安養機構時, 入住契約有保證人者, 由保證人處理, 或者俟其意識恢復正常時, 與其溝通財產處理辦法, 並作必要之處置 ( 已有達成將其財產信託, 由信託業者按月給付安養費用之成功案例 ) 若有 熱心朋友 趁老人意識不清楚, 出面欲代為處理或甚至侵害老人財產時, 社工員會連結公權力等社會資源, 作必要之處置, 以保護老人之權益 身心障礙者部分, 若遇家長突然過世或失能 失智, 家長來不及安排 ; 社工員會為其找尋各項福利資源, 能入住機構者則為機構安置, 否則即為其請領各項福利津貼或補助 ( 二 ) 身上照護 1. 有家屬者社工員接獲通報後, 即以個案管理之方式, 包括早期發現到就醫治療, 對家屬作教育性的工作, 教導家屬在觀察方面需要注意什麼, 並且做詳細紀錄, 並與家屬溝通後來生活照護上面所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 家屬能作的 也願意作的就由家屬自行照顧, 社工員從旁協助, 為其申請補助或找適當的機構安置 若家屬因財產分配爭執不休, 則協調家屬同意, 暫時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法定監護人, 並酌支費用給安養機構定期扣款, 以照顧此過渡期間之老人生活 身心障礙者部分, 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由其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照顧 ; 成年後仍繼續由其父母照顧, 好像是順理成章的事 在身心障礙者的福利規定上, 例如特殊教育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有一些特殊規定譬如在就學 就醫 就業方面的權利, 自早期療育就開始有個案管理員的介入, 經過長期的觀察, 個案管理員是可以提供比較全面性的服務 2. 無家屬者老人意識清楚者, 尊重其本人意願 ; 意識不清楚者, 若於入住安養機構時, 入住契約有保證人者, 由保證人處理, 或者俟其意識恢復正常時, 與其溝通其身上照護辦法, 並作必要之處置 無意識能力者, 則為其聲請禁治產, 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來處理其身上照護事宜 遇有緊急醫療或重大手術需要, 雖然醫療相關法規規定醫療院所應予救治, 但常因找不到同意書簽字人, 而延誤病情 ~17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榮民部分, 榮民之家訂定有 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作為處理的依據 對於父母都已經過世的身心障礙者, 則由個案管理員來連結資源, 提供延續性之全面服務 二 如何確定個案之真正意思表示採個案管理方式 : 若老人的行為問題尚在早期階段, 則要先透過一段行為觀察期, 而非一 兩次評估就可以的 而在這觀察期當中, 有家屬者, 則教育家屬來執行觀察 ; 如果個案是獨居的且其支持系統又相當薄弱, 則社工員就需要有一較長 較頻繁的訪視, 以評估個案最近的情況, 比較幾次與個案會談內容有無前後矛盾或是無法銜接之處, 並評估其思考連貫性等等, 因此社工員就要開始作一個積極性的評估, 隨時要調整訪視頻率, 若發覺情況未改善或確實有退化性的行為產生, 就必須做一立即性的處理 若是失智初期, 個案可能還意識相當清楚, 在此時如果先讓個案了解他未來所會面臨的狀況, 以及會慢慢退化的情形, 甚至有一天會無法自理, 他就可以有一些準備, 在他尚未完全退化之前, 就先做好處理, 比如有關後來的生活照顧部分 財產管理等 若個案已經意識混亂, 除以書面評估資料佐助外, 並加強反覆訪視, 以團隊 ( 社工師 + 護理師 ) 方式共同徵詢個案之意見, 以避免偏差 ; 如有可能, 並與其子女 親友 鄰居等周邊親友多方接觸 討論, 或與相關公部門人員 ( 如榮民服務處 公部門社工員 ) 合作, 來確認當事人之意願, 提供適當之照護 身心障礙者部分, 身心障礙者福利資源很多, 更是需要個案管理員早期介入, 經過長期的觀察, 才能提供比較全面性的服務 三 目前面臨的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 ~17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家屬往往造成有財產老人之困擾, 如 : 子女趁失智老人無行為能力時, 將其身邊財產領走自行花用, 不顧長輩生活之所需 或子女在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其住院期間, 一直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 目的是要確定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聲請禁治產宣告後以便作財產的轉移 而當事人被宣告禁治產後, 原先未負扶養義務之子女為了當事人之財產互相爭奪監護權, 除延誤當事人某些事務之決定時機之外, 在監護的品質上亦不會令人滿意 使人不禁質疑 : 子女不負扶養責任, 當事人照護相關費用又無法源依據可由主管機關負責人員動用當事人財產時, 若非其他親友支付, 則即由國家社會福利支出, 但子女卻享有最後之當事人財產繼承權, 如此權利與義務是否明顯不均衡 2. 無家屬者缺乏判斷能力的老人在就醫時, 偶有自稱為朋友者向工作人員表示病人曾委託其代管財產 ; 甚至有養護機構負責人趁老人欠缺能力時, 侵害老人財產權益 在機構中, 部分情形為入住時之保證人擔任代理人, 但往往保證人與當事人同樣年事已高, 或者只是為因應簽約才臨時被填上的, 與老人並無太密切的關係, 遇有重大財產事務, 亦無力協助當事人處理 禁治產自聲請至宣告耗費時日過久, 往往需保護的個案在法院尚未裁定之前, 即已過世, 未及時保障當事人權益, 整個過程亦徒勞無功 至於身心障礙者部分, 目前身心障礙者大多數未被聲請禁治產, 在法律上仍屬有行為能力, 若親自管理財產, 管理是否得當將是一大隱憂 而經濟狀況較佳之家長會於生前替身心障礙者準備一筆款項或者留下財產, 但國內財產管理制度, 可行之方式僅有財產信託 儲蓄保險等 惟其僅單純提供管理財產服務, 不合乎照護身心障礙者生活之實際所需 ( 二 ) 身上照護 1. 有家屬者因年齡 身體退化需要保護的老人持續性增加, 問題包含疏於照料 虐待 獨居且無法自我照顧 以及老人遺棄等 ; 子女不負扶養義務時, 政府雖有緊急安置之保護措施, 但因聲請禁治產過程耗費時日, 在法院宣告前, 老人常已過世, 整個過 ~17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程除了浪費政府資源之外, 對於政府先行代墊之照護費用亦無精簡程序得由個案遺產中追討回來, 形成政府的一項財務負擔 至於身心障礙者部分, 其父母會認為孩子是他們自己的, 是否讓身心障礙者去學習或訓練是由家長來決定, 專業人員無權干涉 部分家長因家庭因素, 例如經濟困難, 放棄讓身障者接受教養的機會, 轉而選擇領取生活補助津貼以維持家計, 身心障礙者教養權利受損 2. 無家屬者許多情形是當事人並無可協助代理的人, 社工人員亦無立場出面, 尤其在緊急醫療時, 常因無法及時有代理人可代為決定 簽具同意書, 或者聯絡不上家屬 家屬不願出面等等, 往往使當事人就醫權益受損, 甚至延誤醫療而危害生命 身心障礙者無論是否成年, 所有事務仍是順理成章地由家長處理, 多數家長亦能盡責地照顧身心障礙者, 或者在其有生之年為身心障礙者做好後續安排, 但家長仍會擔心有突發事件發生來不及為身心障礙者選任適當之監護人來照顧其生活 有些家長於生前已先替身心障礙者存好照顧費用, 但若父母驟逝, 身心障礙者未被事先代為選任適當之監護人, 以及缺乏支持系統之情況下, 則其即使存有部分行為能力, 但仍難為適當之管理, 生活安排亦有困難 因民眾已有迫切之需求, 目前國內有部分私人機構例如一些較鄉下的教養機構, 以買斷的方式來處理身心障礙者之事務, 即家長給予機構一筆錢, 由機構負責身心障礙者的一生, 身心障礙者就在機構中待到老死, 其是否得到適當照護則無人聞問 ( 三 ) 個案管理問題個案管理雖然在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照護上, 發揮相當大的功能 ; 然於實務上仍存在不少問題 : 1. 社政 衛政 榮民體系資源重疊 亟待整合 ~17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社政部分推行居家照顧服務由社工員擔任個案管理, 衛政辦理長期照護由護理人員執行個案管理, 同一老人可能同時有兩位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負責管理, 資源重疊的部分值得檢討 榮民事務雖由榮民服務處接管, 但實際上卻又需要社政與衛政之服務提供, 導致三方面個案管理人員的意見未取得共識, 無法協調 目前獨居老人 老人保護 低收入戶等各項老人事務分屬不同單位辦理, 一位老人的事務處理需由數個單位來執行, 政府資源尚待整合 2. 個案管理職權缺乏明確法令依據個案管理人員接觸有關法律問題 財產處理 家庭事務等時常產生疑惑, 不清楚其實質所能介入的範圍多大, 個案過世後的相關事務處理又需要管理到何種程度, 往往是個案管理人員心中疑慮, 甚至無法確定執行過程有否對錯 是否合法 3. 缺乏法令賦予公權力, 個案管理工作無法發揮最大功效個案管理工作所處理事務的層面相當廣泛, 但礙於缺少法律保障與公權力, 卻又被要求執行工作時, 個案管理人員常有心無力 例如緊急醫療或需照護費用等狀況時無法強制家屬出面負責 ; 家屬照顧不當時缺乏有效之控管機制 ; 觸及財產事務時, 因無法律保障而擔心招致個案親屬之質疑, 即使是公部門人員亦不例外 4. 個案管理過程繁瑣, 缺乏精簡有效的工作流程大多數個案管理人員深感現今個案管理流程太過繁瑣, 除了個案本身事務的複雜性之外, 尚牽涉到政府各機關部門之間的配合與共識相當不足, 又有行政程序的層層關卡, 對於個案管理工作之進行乃一大障礙, 亦阻礙了個案管理的時效性 ; 而此繁瑣流程的執行往往所得到的結果僅只提供個案一小部份的協助, 對於其後續的部分仍有漫長的問題需解決 又如老人服務中心向法院對老人子女提起遺棄之告訴, 但在檢察官尚在接觸之時, 個案即已過世 因此由於法律程序的曠日廢時, 個案管理工作盡量不走法律途徑 四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 ~17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四分之三以上 ( 六位 ) 受訪社工人員認為, 在政府有完善配套措施的條件下, 贊成由本人簽署具有公信力 ( 有法律規定 ) 之契約, 以預先指定代理人之 任意監護 制度 在推行之前, 基於國人尚未建立財產交由 ( 自己親屬以外之 ) 他人管理的習慣, 政府應該多加宣導並教育民眾 相關人員此等觀念 其中有人表示此制度短期內較難以法律規定的形式來做, 而另一人則指出需出於民眾之自由意願, 建議以鼓勵或宣導來使民眾了解並力行 同時有人質疑 : 對於所服務對象 意識清楚時 的時間點如何判定? 由誰判定? 因為失智者並非全然是意識不清的 ; 此外, 簽署契約時, 應先確定所指定的代理人之意願 ( 有誰願意承擔如此大的身上照護責任?), 不能只由當事人一廂情願單向指定 ; 而代理人之操守與能力也會深切影響民眾預立契約之意願及是否能達到制度效果 有鑒於現今禁治產制度的聲請程序耗費時日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未來在指定代理人的程序上應予簡化, 以爭取時效 在榮民體系方面, 若榮民服務處仍為無家屬榮民之代理人人選, 其主管機關應提昇有關人員之專業素養 五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或由義務扶養人支付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對於失智 失能者或身心障礙者是否應強制指定監護人, 五位贊成 ; 但有半數 ( 四位 ) 受訪者認為應先由家屬自行負責, 其中有人表示政府對兒女應負之扶養義務需再詳加規範 ; 另有二位則認為可直接強制指定, 但須先有鑑定失智之確立證明 ; 此外有人指出此部份須立法, 並謹慎思考家屬權利與民間習慣等因素 ( 三 ) 通報事宜與鑑定程序在通報來源方面, 多數 ( 七位 ) 受訪者均認為 任何人 均可通報 ; 其中有人表示, 若當事人有決定能力時, 則不需通報 ~17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關於通報流程, 多數 ( 七位 ) 受訪者認為應設立一個通報管理中心, 且鑒於現 今各類事務通報中心林立, 應予整合 結合社政與衛政建立一個綜合通報轉介中心 ( 如內政部所轄之性侵害與家庭暴力防治通報系統, 即已整合為一 ), 推行單一窗 口制度 此外尚有人認為為鼓勵民眾通報, 應予宣導或建立獎勵制度 在鑑定人員方面, 六位受訪者認為仍應由各專科醫師執行失智 失能的鑑定 ; 有二位指出應加入專業小組協同醫師一起鑑定, 以期周延 其中一位認為現行 身 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中之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其人員編制皆具公信力, 也能給予實質建議, 為一可參照的組織模式 至於鑑定程序, 有人建議應參酌社工員的個案管理紀錄 ; 另有人提出若國內有 對醫療事務有專業知識的法官, 亦可與醫療團隊一起參與判斷 ( 四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社工員 1. 家屬優先 2. 個案管理社工員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半數以上 ( 五位 ) 認為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應合併管理, 其 3. 公益 專業團體 選任, 並參酌家屬與專業團隊中一位認為特殊個案應分開 4.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意見 ( 如社政之調查報告 ), 管理 或舉辦討論會議 ( 五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社工員 應設置 1.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 七位贊成 ) 2. 專業團隊之委員會 3. 社福 公益團體 ( 五位持保留態度, 認為應具高度公信力且組織健全者始有資格 ) 4. 社工師事務所 5. 志願工作者 1. 監督方式 : 除檢閱書面報告外尚需定期訪視個案 2. 私部門不得同時為同一人之代理人與監督人 3. 私部門應受政府監督,( 政府可委託具公信力之團體執行實際監督工作 ) 4. 對監督者採輪調方式 六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一 ) 立法與周全的配套措 施 : 明定各類相關對象之權利與義務, 確立個人之責任 ; 預防制度被濫用, 以預防 ~17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醫學角度做到減少失智與失能之發生與降低依賴制度之人數 ; 以及未來國民年金用途之妥善規劃 ( 二 ) 評鑑與考核 : 對承接監督業務之民間單位執行嚴謹的評鑑與考核, 嚴格篩選承接業務民間單位之組織編制與其專業品質 政府並擔任最後之監督, 以確保指定之監護人盡到職責 ( 三 ) 宣導 : 實施制度前首重民眾建立觀念之宣導, 自兒童開始教育起 ( 四 ) 補助與獎勵 : 對承接業務之民間單位仍應予經費之補助 評鑑優良之單位須予獎勵與表揚 獎勵志願工作者之參與 ( 五 ) 培訓與認證 : 對各類服務人員應予制度相關之教育訓練 ; 對於專業人員應予培訓, 並且應儘可能的使專業人員留任原工作 ; 推行專業人員認證制度, 以確保服務品質 ( 六 ) 主導與整合功能 : 制度開始之試行與評估, 並隨時修正 ; 整合各項政府資源使其達到有效之利用 ; 協調各政府單位與人員彼此達成共識 ; 訂定完整之工作手冊並使相關人員熟悉所司其職之每一步驟 七 在年老或身心障礙時, 使用上述方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意願七位受訪者願意在未來以上述方式處理自己事務, 多數可接受事先預立契約 指定代理人之做法, 並願意現在就開始著手計劃, 大部分受訪者也抱持著 不依靠子女 的想法, 但這所有的前提是, 政府必須先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 ( 八位受訪者中有一位未回答此題 ) ~17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五節深度訪談資料分析 -- 公益團體負責人 本研究就公益團體對於成年監護制度有何看法? 能扮演何種角色? 認為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 故分別就 ( 一 ) 老人公益團體 ( 二 ) 身心障礙者公益團體, 選擇全國性者各一, 地方性 ( 台中 台南 ) 者各一, 共四個公益團體之負責人進行訪談, 以下就訪談內容進行彙整分析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一 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身障者 ) 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有一代理人, 來替他處理事務 ( 包括身上照護 -- 如施行重大手術, 與財產管理 -- 如安養費 用或一般日常事務零用金 )? ( 一 ) 目前問題 1. 財產管理 (1) 有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N-2 1. 現行台灣聲請宣告禁治產有幾個問題 : 2. 聲請宣告時, 並無公權力介入 聲請人限制在本人之配偶 最近親屬兩人和檢察官, 因此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不在聲請人之列 因此就會要求家屬作為聲請人, 但聲請宣告需要自費做鑑定工作, 除非是作遺產爭議, 否則大部分家屬是不願意自掏腰包的 3. 擔任監護人的法定順序, 其順序為配偶 父母 同居之祖父母 其他家長等等, 但也沒有規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為監護人 從聲請至監護的程序, 都沒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介入之處, 這顯示出台灣社會福利不健全 個案管理制度成效不彰, 除非問題非常嚴重, 否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不願意涉足太多家庭問題 4. 有些個案是有財產的, 但因為家屬不願意拿出來, 或家庭功能不良, 以至於收容機構沒有拿到安養費用, 這些引發出的法律問題也很多 5. 目前家事法庭甫成立, 人力不足, 無法對監護人等事項進行管理 N-4 在財產管理部分, 則都是由家屬管理 (2) 無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N-1 有些榮民在榮民之家就養, 但有一部分在外面的養護機構自費安養 後者在年齡和心智許可下, 不論住機構或租賃房子, 只要六千元至八千就可自給自足 ; 但當他越來越老, 又沒家眷的情形下, 誰來幫他用這六千元來安排日常生活所需, 問題也就出現了 我們通常看到的是一些他們以前的朋友 鄰居或里鄰長, 來幫榮民辦手續領退輔會的錢, 及其他照顧飲食與醫療照護的問題 這在他們意識未完全失智前, 問題可能不存在 ; 一旦榮民完全失智後, 誰能真正為他們這些問題負 ~17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責呢? N-2 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差, 其身分證常被騙去作為公司行號或銀行借款, 引申出一些法律糾紛, 這些是我認為公權力最需介入之處 N-4 若無家屬者則由社會局來管理, 本機構是不經手處理院生的財產事宜 2. 身上照護 (1) 有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N-2 出現問題的個案多為成年受虐者, 因已成年而沒有監護人, 但施虐者就是他的家人 如果真的所有個案都去聲請禁治產, 我想大多數都需要改定監護人 因為他原本的監護人就是施虐者, 唯有改定監護人, 利用公權力剝奪其親權才能改變現狀 N-4 有家屬並且出面處理, 就尊重家屬決定 (2) 無家屬者 受訪者意見 N-1 政府單位社工員執行的所謂 強制安置 : 在政府公權力下, 社工員依其職權可以進入榮民家中將老人送進榮民之家的重癱床或養護機構的安置床, 但是里鄰長 鄰居和朋友就無法做這些事 但通常在榮民未完全失去照顧自己能力前, 社工員與榮民溝通時, 都會遭到拒絕, 因此社工員只能透過鄰里長的觀察, 在榮民完全喪失自我照顧時才能執行其公權力 N-4 無家屬的個案入住機構乃由社會局委託, 委託我們全權負責, 當然這也有各項的明定的約定, 條列的很清楚, 假如是身故 住院 開刀或是否需要急救等重大決定, 仍由機構來負責處理, 我們是由護理部 社工部同仁與醫院社工部做聯繫, 亦需聽取醫師的建議, 但最後做決定仍會按照法規的規定, 此時若無家屬出面, 例如在急救時, 基於人權考量, 我們會請醫師急救到最後, 盡我們的能力為當事人設想, 所以比較不考慮放棄急救 ( 二 ) 應設置代理人, 來替他處理事務 受訪者意見 N-1 1. 我認為需要有代理人 2. 談到身障者之代理人, 榮民會是最大的需求族群, 榮民入住在該機構內, 其領月俸手續都是由該機構代辦, 當該榮民失智後, 機構自然面臨代理權的問題 因此業者都在問是否有一手續可讓他們合法成為代理人 這就是 成年人監護制度 的需求所在了 N-2 台灣比較務實的做法, 應該設計一種機制, 可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來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的訴訟, 意即當團體單位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選擇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這個團體機構可能是政府委託的個案管理中心, 或是個案居住的安養機構 N-3 我認為有這個必要, 尤其是在這些發現有失智 失能的人 N-4 1. 一般的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在其財產部分, 當他失智 失能時, 是否需要一個有血緣關係的人或者有另一個比較公正的人來擔任其代理人, 我認為如果以個案本身利益來想, 應該有這樣的需求 2. 信託能再更多元化設計以因應不同的需求, 針對不同年齡 不同需求做個別的配套措施的話, 讓民眾在選擇要將財產委託哪個信託做管理的時候, 能有多一點的選擇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18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1. 建議 任意監護人 之名改為 任意關護人 受訪者意見 N-1 成年監護制度 中所提到的 任意監護人 與法院的監護人意思容易讓人混淆, 且全面控制和強制的意味濃厚, 如能改為 任意關護人 會更貼切 因為我們強調的是 專業的關懷和協助, 主要是在依照個案本人之意思來輔佐他, 並補其不足之處, 需要尊重個案之喜好與意見 因此名詞上富含人性和溫暖, 意即關懷保護之意, 會讓委託人感覺受尊重, 並且不會因恐懼將被全面控制而抗拒 2. 資格 受訪者意見 N-2 尋找一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認可的團體當監護人 N-3 1. 而這代理人的順序應該以親人為優先, 否則親人一定會對此有很多意見 2. 假使親人不可靠, 只想貪圖財產時, 就無法由親人來代理 3. 當親人在擔任代理人職務上有困難時, 才尋求家庭外的人例如里長或社會福利機構, 不過我倒是覺得機構可能比里長好 N-4 1. 有血緣關係的人或者有另一個比較公正的人 2. 個人是否信任此代理人, 這是比較大的考驗 此代理人制度若在政府推動之下, 代理人的立場非常明確且絕對公正, 可以讓民眾放心去委託 3. 選任方式 受訪者意見 N-2 只要個案生活上需要協助, 尋找一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認可的團體當監護人, 再由團體將該個案生活照顧等事宜委託其他機構來處理 這和目前老人保護是一樣的程序 N-3 仍以親人為優先, 假使親人無法信任時, 就請里長以及機構一起出面來討論, 即由政府委託里長跟機構一起來負責這事務, 前提是因為子女沒有能力擔負此責任, 或者是要先看親人的財務狀況, 以評估他是否是以財產為出發點, 而非以當事人利益為先 4. 權限 受訪者意見 N-1 1. 身上照護和財產管理是可以合併管理的, 但兩者分開也是可行之道, 因為會有平衡作用 2. 如果身體照護和財產管理權同時交給安養護機構執行, 會有很大的流弊 ( 如有一個住在泰山的獨居老人, 長期由鄰居婦人來照顧生活起居和協助領低收入戶生活津貼, 但他發現入帳戶的金額為六千元而非原本應有的一萬兩千元, 但老人因為仰賴該婦人照料故不敢張揚, 一直到後來才向一名頻繁接觸的志工透露此事 這是財務上虐待的一型 ) N-2 1. 一旦個案聲請禁治產後, 所有權力都被剝奪, 這並不適合 因此我們可以將禁治產分為兩級, 即為 禁治產 和 準禁治產 前者為全面的控制和權利消失, 後者只要做財產管理即可 2. 身體照護方面, 以智障者為例, 大部分智障者還可自我照顧, 且除非家庭失去照護功能, 否則政府不必介入 因為智障者除了財產管理外, 其他生活照顧 工作 結婚和投票權都不需被剝奪的 3. 至於重大手術同意方面, 如果要公益團體來做這個同意人, 那團體需要對個案病史有一定了解, 才能免除流於形式 這還是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 讓團體能在早期就對個案作個案管理才行 5. 報酬與費用 ~18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意見 N-1 有錢才能買得到服務 : 就財產信託而言, 中央信託局的財產信託帳戶是需要付手續費的, 榮民一般每月七至八千元的月俸不需要至機構委託財產信託, 而委託私人代為財產管理是不需付費的, 因此私人委託較常見 因此身上照護和財產管理到底要分開還是合併, 得賴社會國家的福利服務提供和相關財政政策規畫的成熟度 N-2 1. 除非有一收費機制或公部門補助, 否則很難永續經營的 2. 低收入戶個案收費不太可行, 應由公部門補助 二 若老人或身障者在尚有判斷能力時, 沒有預先以自己的意思指定上述代理人 ; 則 於其失智 失能時, 您是否贊成有一制度來強制指定代理人, 以保護失智 失能 者之權益? ( 一 ) 贊成強制指定代理人 受訪者 意見 N-1 這點我是贊成的 N-3 贊成 N-4 很期待有這樣完整的制度, 因為每一個人都可能會有這個需要 ( 二 ) 保留意見 受訪者意見 N-2 1. 原則贊成 2. 如果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個案監護人, 則該機關是否願意擔負個案日常生活所需和健康照顧費用? 因家庭已無照顧功能, 個案需遷往機構居住, 但安養費用由誰支付? 強制家庭支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支付? 這些問題都需先釐清 3. 因此我們所要成年監護制度的對象, 只能針對有財產的人 三 上述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服務對象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 機制? ( 一 ) 法定監護不須設置監督人 受訪者意見 N-2 1. 以目前社會福利狀況不健全的狀態下, 我們認為要有監護人和監督人制度, 可說是疊床架屋 昨天我們有詢問過其他律師的意見, 他們認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的狀況和業務量, 不太可能管到這麼細瑣的問題 如果我們能改定監護人, 就有監督機制了, 也就不需要每月有一組人去做監督的工作而增加照護成本 2. 如果是任意監護, 因使用者付費又沒有公權力介入, 所以有監督人是可接受的 但法定監護者, 就不需監督人一職了 ( 二 ) 何人適合作監督人? 1. 自然人 受訪者 意見 N-1 社工專業人員 N-2 1. 如果是任意監護, 因使用者付費又沒有公權力介入, 所以有監督人是可接受的, ~18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監督人可委託給公益團體 其他自然人皆可 2. 公益團體 受訪者意見 N-1 1. 如果要公益團體來作監督人的話, 一定要社會成熟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夠來執行 2. 以我個人的看法, 當社會未完全成熟到某程度時, 個人只能委託專業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去做 ; 社會的監督機制需求量未達到一定的量時, 就不會有類似組織的存在 N-2 如果是任意監護, 因使用者付費又沒有公權力介入, 所以有監督人是可接受的, 監督人可委託給公益團體 其他自然人皆可 N-3 1. 假使說以公益團體來做評鑑的話, 大眾是不會相信的, 若是真要由公益團體來做, 也必須是由數個團體中選派人員出來代表, 這一組人就是政府委託的評鑑小組 2. 公益團體可以分別擔任指定者 代理人及監督人這三者身分, 在這之間的利益驅避的方法, 就是先選代理人, 例如委託我們負責某一區域, 當需要有監督人時, 就派另外人員來負責, 並且監督其他區域的團體, 意即擔任監督時就不要負責相同區域的個案, 這樣就不會有裁判兼球員的情形 3. 但是這監督人不能由單一個團體來擔任, 必須是數個團體中的人員代表一起組成監督小組, 包括實務工作者 會計人員 法律人員, 最好也有政府的人員參與 3. 政府主管機關 受訪者意見 N-2 1. 法定監護, 則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督較適合 2. 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 讓團體能在早期就對個案作個案管理 : 對個人做一定程度的了解, 對個人狀況的掌握度足夠 3. 除非監督人為公權力, 否則民間團體是沒有能力去執行的 因為民間團體不夠成熟, 社區內的資源不夠豐富, 城鄉差距太大 N-3 監督人應該由主管機關擔任, 在地方就由社會局擔任, 由其社工員出來做評鑑, 不需要再找專家學者一大群人 N-4 監督機制可能需要政府來做一個比較明確的界定 ( 三 ) 監督人之資格條件? 受訪者意見 N-1 我個人非常看重社工專業人員, 因其對社會正義的堅持之特質, 對弱勢族群的正義支持, 較其他專業更為顯著 N-3 1. 至於人員的資格, 必須要有實務的經驗, 優良的名聲, 更要是政府能信任的團體 關於是否需要由有專業背景的人來做, 我認為重要的是實務經驗的背景, 因為目前的評鑑專家學者有些是教授, 我是覺得有些人並沒有實務經驗, 只有理論, 光靠理論來做評鑑不見得適合 2. 人的事務包含的範圍很廣, 所以我認為監督人必須包括會計 法律等人員 ( 四 ) 選任程序? 受訪者意見 N-1 假設個案住在某機構, 訂定任意委任契約時, 就可訂定非本機構的社工員為監督人 其實所有安養機構的社工員可以組織成特別的任務編組, 例如假設台北市有一個社工員團體, 服務於甲機構的社工員就可成為甲以外機構的監督人, 這是一種榮譽制度 N-4 監督機制可能需要政府來做一個比較明確的界定 ~18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五 ) 可監督哪些項目 內容? 受訪者意見 N-1 1. 在其職權範圍內去做 2. 尋找資源, 評估個案所接受的照護是否適當 N-2 1. 監督生活指標, 這分為機構或住家兩種 在家中接受家人照顧者, 如果將來有社區個案管理中心, 就可在個案管理中心設定家庭生活評鑑指標 ; 如果入住機構, 則機構有一定的評鑑制度和等級, 這可供監督人參考 2. 監督信託業者是否按時依照生活照護需求支付金額給照顧者 如無, 監督者可以要求或提請法院強制執行 N-3 1. 除了財產管理的方面, 尚要包含個人照顧方面, 假如當事人安置在機構中, 要評定機構的服務內容, 也要評估當事人本身相關生活事項, 包括食衣住行等等 2. 監督的項目也必須依當事人居住在何處而有不同, 譬如在家中或是在機構, 假如住在家裡, 可以由當事人的情緒 心情來觀察, 還有環境清潔等, 以評估家屬有無盡心在安排處理當事人的生活照顧 N-4 監督機制可能需要政府來做一個比較明確的界定, 假如民間在承接這業務時, 可以設計的更人性化一點, 更符合市場需求的, 例如需要監督哪些項目內容 監督人可以提供哪些服務 內容以及必須包含哪些專業人員在內等, 都要明確界定 ( 六 ) 監督人是否可收取費用? 1. 可收取費用 受訪者 意見 N-2 1. 如果監督人是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我認為是可收取費用的 2. 費用標準是依據資產調查, 中低收入戶是免費的 N-3 可以收取費用, 老人若自己有錢, 則自行付費, 若沒有錢的話, 就由政府幫他付 N-4 監督人是可以收費的, 因為它必定會有人事 行政等常務開銷 ( 七 ) 替代措施 受訪者意見 N-2 1. 台灣比較務實的做法, 應該設計一種機制, 可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選擇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 這個團體機構可能是政府委託的個案管理中心, 或是個案居住的安養機構 四 由您的團體來擔任監督人是否可行? 有何困難? ( 一 ) 可行 受訪者意見 N-2 目前我們就已經在做了, 目前受理有十幾個信託契約個案中, 只有兩位個案委託我們擔任信託監察人 因其他個案還有兄弟姊妹可擔任監察人, 故他們認為不需要再找公益團體 這兩位是父母皆年老, 個案本身是獨子女而無其他家屬 N-3 我們是可以提供人員來做監督, 但是這監督人不能由單一個團體來擔任, 必須是數個團體中的人員代表一起組成監督小組, 包括實務工作者 會計人員 法律人員, 最好也有政府的人員參與, 假使是這樣的方式, 我想我們基金會是可以配合的, 不能只由一個團體來做監督, 這樣會有很多的問題產生 N-4 1. 當我們內部專業程度足夠時, 有必要時需要由我們這個單位擔任監督人, 這是可行的 ~18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二 ) 不可行 2. 我們院內本身就有管理與稽核的機制, 由於我們本身的內部評鑑已經發展出一個模式了, 未來政府若需要委託我們這項業務, 只要我們能了解政府所要監督的項目為何, 在這部分我們是可以配合的 受訪者意見 N-1 我認為空間不大, 因為長期照護專業協會是社團法人, 非公益團體, 而社團法人具有一定的任務, 我個人認為現階段本協會不適合這角色 我們服務的對象是會員, 而會員是照顧提供者, 重視會員機構的服務品質, 而非個案本身 ; 而成年監護制度內所需扮演的角色與長照協會的任務和宗旨不同, 因此我認為不適合 ( 三 ) 困難 受訪者意見 N-2 1. 目前台灣社團法人相當不穩定, 能有我們團體這種規模的僅為鳳毛鱗角 我們有十幾位工作人員 專業工作人員 社工碩士 社工督導等有制度的人員編制, 是相當難得的 例如 :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主要屬於聯誼性質, 其他各縣市也是一樣的 因此可說台灣社區意識並不強烈, 也無足夠機制, 對基層的個人服務工作貢獻度有限 2. 民間團體未來幾年不會有太大的進步, 因為資源有限, 再加上景氣消退, 募款不足, 政府對團體補助日漸減少, 民間團體發展空間有限 N-3 必須視服務量而定, 假如服務量很多, 負責該職務的人員假如用在替政府做監督的時間, 佔去了在組織中工作時間中的三分之一以上大概就沒辦法了, 假使只佔工作時間的十分之一, 機構應該是還可以承受 所以要分配適當數量的個案, 太多就處理不了, 與其這樣, 倒不如成立一個專責單位辦理就好了 N-4 以我們組織的現況來說, 目前要來擔任監督人的能力可能還不夠, 如果以專業服務的部分是沒有問題, 因為我們服務的部分是沒有財務方面的, 可是現在的業務是包括財務問題在內, 針對財務部分的管理以及規劃, 我們可能需要在投注更多的人力以及制度 五 您認為您的團體除了擔任上述監督人外, 還可以扮演甚麼樣的角色? 受訪者意見 N-1 1. 扮演業者和政府的中間橋樑, 當業者有意見時, 就表達給政府去制定政策, 而政府政策又該如何落實, 讓業者能實際執行並能有生存的空間 2. 業者在理念上之倡導, 我們在對業者進行教育訓練時, 可做宣導工作 3. 透過機構評鑑工作, 意即在評鑑標準中, 我們可將此成年監護代理人制度設定進去, 對於機構內沒有家屬的住民, 是否有替他辦理代理人制度 作法就像我們要求住民簽服務合約書一樣, 我們可以嘗試要求業者在作業標準中是否有鼓勵住民辦理成年監護制度 ; 把成年監護制度直接建立在制度內, 是可以嘗試的方向 N-2 1. 幫政府做社福中心信託契約的操作, 從諮詢 律師辦理到整個信託契約簽定, 是個很複雜的工程 2. 成人個案管理中心業務 : 透過個案管理, 可以觀察到個案的需求 遇有問題的個案, 我們就可依據其財產管理或身上照護需求來給予輔導, 雖不是監護或監察人, 但仍可藉由訪視來建檔和追蹤 如果還是不能解決, 就可透過社會局要求更改監護人的機制來改善個案生活 3. 參與機構評鑑 4. 對我們的個案做宣導 5. 訓練社工員 : 我們對社工員連續進行三年信託業務的訓練, 讓基層的社工員都有執行的能力 N-3 1. 我們也可以擔任代理人, 協助個案安排事務, 因為我們本來就有安排很多志工 ~18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在從事服務了, 而且我們也能協助他安置的問題, 因為我們對機構相當的了解, 假使這是家人在做, 真的是在這方面沒有辦法, 另外有些是獨居個案, 他應該到哪一個機構比較好, 可以由我們協助他安置, 安置好了以後, 若他另外尚有財產, 我們可以幫他處理, 例如如何繳費, 這些我們都可以做 我認為擔任代理人對我們而言比較容易 2. 所以開始先擔任代理人, 之後若能被認可資格的話, 再來擔任評鑑小組監督人 N-4 1. 個案的問題發現者 : 這方面的處理除了會同社會局之外, 也必須知會其他單位, 再來就針對家屬部分做一了解, 評估其為惡意或不得已的情況, 如果其為惡意遺棄, 我們就從法律面去處理 ; 2. 連結資源, 解決問題 : 若為不得已, 也許是家屬本身生活困頓, 我們就轉介給當地社會局或社工員處理, 假如家屬尚有工作能力, 就輔導其就業, 若無工作能力者, 就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家屬 3. 接受縣市政府委託去評估 訪視安置在其他機構的個案 : 評估項目包括機構的服務 家屬負擔的費用 機構與家庭距離近等等, 我們會給予適當的建議 協助其他社福團體 : 對於一些能力較弱的社福團體在其社會資源的協助 經驗傳承以及專業部分的協助上, 只要他們有具體的需求, 並且來尋求我們的協助, 我們各專門部門的同仁會組成一個跨部門的小組來協助 輔導這些社福機構 六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是否應對 監督人 職務執行, 作必要之評鑑或監督? ( 一 ) 對 受託人 ( 監護人 ) 職務執行, 作必要之評鑑 監督 受訪者 意見 N-4 當個案本身的監護人或家屬不適任的時候, 政府應該出面來解決這個問題, 政府 要去評量 ( 二 ) 對 監督人 職務執行, 作必要之評鑑 監督 受訪者意見 N-3 1. 公益團體彼此之間是否會有互利的行為, 我想這是難免的, 要避免這種情形, 就必須由政府的社工員擔任一個非常好的角色, 就好比香港的制度, 香港就是有很多委外的業務, 政府的社工員每年進行監督評鑑, 對於做不好的團體就請其立即改進, 未改善的就不繼續委託 2. 所以可以由縣市政府社會局的社工員擔任這樣的工作, 由政府的這個層級來做最後的監督 ( 三 ) 對 服務機構, 作必要之評鑑 監督 受訪者意見 N-3 服務的工作是要委託給私人的機構去做, 政府負責監督 評鑑的地位, 萬一這個機構出了紕漏, 政府評鑑過後則未來就不委託業務給他了 N-4 目前的制度下, 在服務的部分的監督已經有非常明確的方向了, 我們的主管機關是社會局, 社會局之上是內政部, 另外社會局要評定本機構時, 還要會同相關單位, 包括衛生局 工務局 消防局及都發局等等, 等於機構一定要在這各方面做到一定的程度與標準, 社會局才能放心委託 ( 四 ) 溝通 協助 受訪者意見 N-2 1. 民間團體最多是接受政府委託, 但經費需要政府補助 2. 我們需要檢察官為我們作禁治產的聲請, 法院是沒有編列鑑定預算的, 所以檢察官要自付聲請費用, 因此檢察官就會去查戶政資料並表示個案有親屬而拒絕, 但該親屬有可能十幾年未謀面或找不到人, 所以就造成社會局的困擾 ~18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N-4 藉著很多的會議 座談會來了解這些單位在執行過程中的問題, 譬如在評鑑過程中, 是否跟在運作上有很大的差異, 這就需要藉座談會來做一個了解 ( 五 ) 宣導 受訪者 意見 N-2 政府公權力就是要來做這宣導的工作 ( 六 ) 訓練 受訪者意見 N-2 1. 培訓家事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經驗 : 家事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 對我們現行津貼發放 聲請禁治產的原因等社會福利方面的業務太陌生, 特別是現在法官的輪調太頻繁 ; 家事法庭雖是最不受重視的一庭, 但仍需要經驗累積才能完全掌控其職務內容, 但其法官和檢察官卻經常輪調, 經驗常稍嫌不足 2. 培訓家事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多尊重社工等專業人員意見 : 如果個案涉及刑事, 其刑事鑑定時, 檢察官因為個案言語無礙而認定個案無心智方面的問題, 但他卻真的有這方面的障礙 雖有社工員介入輔導, 但從減少重複詢問的計畫中可知, 需有中央司法人員作評估, 而社工員的紀錄僅屬輔佐的意見, 而非司法必定程序的意見, 因此法官在詢問時並不一定要偵詢社工員的意思, 我接觸過好幾個聲請禁治產宣告的個案都是如此 第二項小結 一 目前面臨的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方面 1. 有家屬者有些個案是有財產的, 但因為家屬不願意拿出來, 或家庭功能不良, 以至於收容機構沒有拿到安養費用 此外, 目前聲請禁治產宣告, 聲請人限制在本人之配偶 最近親屬兩人和檢察官,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不在聲請人之列 ; 因此就會要求家屬作為聲請人, 但聲請宣告需要自費作鑑定工作, 除非是作遺產爭議, 否則大部分家屬是不願意自掏腰包的 同時, 擔任監護人的法定順序, 其順序為配偶 父母 同居之祖父母 其他家長等等, 也沒有規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為監護人 因此, 從聲請至監護的程序, 都沒有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可介入之處 2. 無家屬者 ~18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在他們意識未完全失智前, 問題可能不存在 ; 一旦其完全失智後, 即無人為其處理事務 甚至因其自我照顧能力差, 身分證常被騙去作為公司行號或銀行借款, 引伸出一些法律糾紛, 亟待公權力介入保護 ( 二 ) 身上照護方面 1. 有家屬者多數的成年受虐者, 施虐者就是他的家人 ; 唯有改定監護人, 利用公權力剝奪其監護權才能改變現狀 2. 無家屬者若無公權力委託, 假如是身故 住院 開刀或是否需要急救等重大決定, 由何人來負責處理, 即成為問題 二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三位公益團體負責人贊成由本人自由選任代理人之 任意監護 制度 ; 而另一人則認為, 較務實的作法是 : 應設計一種機制, 可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來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的訴訟, 意即當團體單位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其處理事務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這個團體機構可能是政府委託的個案管理中心, 或是個案居住的安養機構 三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三位公益團體負責人贊成建立 對於失智 失能者強制指定代理人 制度 但 一位負責人則認為, 因受託人報酬問題, 此制度僅能適用於有財產者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公益團體負責人 1. 以親友為優先 1. 尊重本人決定 1.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不須 2. 親友不適任時, 始由 2.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與里 分開 他人, 如社會福利主管長 安養機構共同討論決定 2. 分 (1) 禁治產 : 全面的控 機關認可之團體擔任 3. 智障者除非家庭失去功 3. 須公正, 並能給予專能, 政府不必介入 制 (2) 準禁治產 : 只做財產管理 ~18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業之關懷與協助 ( 有人建議名為 任意關護人 ) 3. 智障者除了財產管理外, 其他生活照顧 工作 結婚和投票權都不需被剝奪 4. 可收取報酬 ; 低收入戶則列入救助系統處理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公益團體負責人 1. 任意監護須設 1. 具專業能力 實務經政府明文規定 1. 監督受託人 ( 代理 置, 法定監護不須設驗 公信力 人 ) 是否忠實執行 置 2. 社工人員 職務 2. 替代措施 : 由利害社福團體或公益團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體 : 目前因各項條件尚 2. 監督生活指標 3. 可收取報酬 低收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不健全, 仍不適合擔任 入戶則列入救助系 團體, 發現原本的監監督人 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 3.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統處理 4. 應受政府監督 案最佳利益為選擇 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 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至於該公益團體是否可擔任監督人, 僅有一人因其團體目前運作重點不同而認 為不可行, 其他三人均認為可行 ; 只是目前其組織人力尚嫌不足, 服務量也可能不 夠大到足以支持其人事費用 ; 若政府有足夠的經費補助, 以其專業能力來擔任監督 人是沒有問題的 ( 其中有一公益團體已經開始試辦部分案例 ) 四 公益團體除擔任上述監督人外, 還可以扮演甚麼樣的角色? 公益團體尚可以從事下列工作, 來推動成年監護制度 :( 一 ) 業者和政府的中間橋樑 ( 二 ) 參與機構評鑑 : 在評鑑標準中嘗試要求業者在作業標準中鼓勵住民辦理成年監護制度 ; 將成年監護制度直接建立在制度內 ( 三 ) 成人個案管理 : 透過個案管理, 可以觀察到個案的需求 遇有問題的個案, 可依據其財產管理或身上照護需求來給予輔導, 雖不是監護或監察人, 但仍可藉由訪視來建檔和追蹤 如果還是不能解決, 就可透過社會局要求更改監護人的機制來改善個案生活 ( 四 ) 宣導與訓練 : 對個案作宣導, 訓練社工員執行相關業務等等 五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一 ) 評鑑 : 對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機構定期評鑑, 以保障照顧 服務之品質 ( 二 ) 監督 : 對 任意監護人 監督人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公權力須有某程度之介入 ( 三 ) 訓練 : 培訓家事 ~18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經驗, 使其嫻熟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 並多尊重社工等專業人員意見 ( 四 ) 宣導 : 除了讓服務對象願意去接受這服務, 也要讓他有 使用者付費 之觀念 ; 同時應向一般民眾廣為宣導, 使其認識 任意監護 之重要性 ( 五 ) 溝通 協助 : 如與民間團體充分溝通並編列經費補助 同時, 法院檢察署應編列鑑定預算, 以支付檢察官聲請監護費用 ~19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六節深度訪談分析 ---- 政府官員 成年監護對象主要是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由於國內對老人 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分屬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 而地方政府則近年社政 衛政系統資源有整合趨勢 ; 因此本研究在中央分別訪談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各一位主管官員, 在地方則分別訪談北部 ( 台北市 ) 及南部 ( 嘉義市 ) 社會局各一位主管官員, 以下就訪談所得意見彙整如下 第一項訪談內容分析 一 從事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高齡身障者 ) 服務工作者在其身上照護與 財產管理上, 面臨哪些問題? 政府如何因應 協助業者? 政府目前最困擾 最迫 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哪些? ( 一 ) 目前面臨的問題 1. 財產管理 受訪者意見 G-1 1. 是否有家屬, 就會面臨在財產管理上會引發的問題 ; 如老榮民萬一在大陸有家屬的話, 更增加財產處理的複雜性 G-3 1. 老人的財產究竟要由誰管理, 如何管理? 什麼樣的人需要管理? 這一直是很困難的問題 ; 若是無子女的個案, 當然就可以指定一個監護人, 可是若有家屬且不只一位時, 在這種情形下應該要交由誰來處理, 這都是目前在實務面上所需要去處理的問題 2. 有些情形是子女互相爭執不下, 法官在此時也會徵詢我們是否願意擔任監護人 我是認為這比較不合理, 法官應該是由家屬當中去選擇最適任的人選, 而不是每次家屬有爭執時就指定我們社會局 ; 因為終究這老人的遺產還是子女繼承, 結果現在的制度卻可能演變為政府代理而子女坐享其成 3. 目前列出擔任監護人的一些問題 :( 一 ) 在管理權方面, 需要管理哪些財產? 處理哪些問題? 案主財產如何做有效投資與管理?( 二 ) 在使用權方面, 使用其財產之原則為何? 會衍生何種問題? 代其付錢的程度是只需要繳付安養護機構收容費用抑或包括其他有關稅金等費用的繳納? 付費多寡又會有他人質疑是否付的太高 太浪費? 付多少才是最恰當的範圍?( 三 ) 在收益權方面, 我們曾經手管理一棟空屋, 屋子沒人住就開始會髒亂而衍生問題, 此時鄰居就來抗議要我們定期去打掃 基於監護人立場我們也不能讓房屋髒亂, 所以就必須僱用清潔工去清理, 問題是一棟空屋擺在那兒太浪費, 就考慮可以出租, 但出租要如何租? 出租價格需要別人鑑定或依市場行情價格? 這些事情在無人質疑時都很容易處理, 一旦有人質疑時, 監護人要如何行事?( 四 ) 在處分權方面, 我們比較大的困難在於 : 當處理一棟房子時, 哪些東西可以清掉 哪些不行? 將房子賣掉或出租這也牽涉到處分 ; 尤其是當老人都沒有現金只剩一棟房子的時候, 假使賣掉房屋則所得的錢就可以支付他的安養費用, 可是賣房屋的價格關係到他的權益, 所以一般來說我們都不太敢去處分財產部分 但是若未動用到這些財產, 一旦老人過世了, 財產 ~19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身上照護 即歸國有, 可是老人的照護費用在生前的時候由於無現金支付而比照低收入戶辦理, 此時我們就覺得, 假如當時賣掉房子也許老人可以住的更好, 享有更高的照顧品質, 這樣的方式對老人算公平嗎? 4. 監護權 與 監護人 的定義未清楚明定的話, 將來即使有法定監護等制度, 仍是會出現實務操作面的問題 受訪者意見 G-1 1. 服務對象其 階段性變化, 例如老人原本自理生活的能力是正常的, 但隨著年齡增長會產生變化, 最後導致心智上的改變, 此時就會面臨到之後會談到的問題 ; 其次, 服務對象若原本即罹患先天性身心障礙, 在照護這部分就較無法自行處理 在身體照護的部分, 會面臨 照顧 的問題, 在服務對象產生了變化之後, 家屬不負扶養責任時, 或是子女到外地經商等情形, 都會影響到當事人照顧以及後事等處理, 甚至負擔不起安養護費用 2. 與這些服務對象溝通的問題, 此外即是照顧人力其訓練的部分, 目前有些業者引用外籍監護工, 這也是會涉及到溝通的問題 G-2 1. 失智症是有一比較大的問題, 即我們期望能更早期診斷出失智症, 由於這類患者的心智及行為能力是漸漸退化的, 所以這方面的設計應是在哪個決策點去提供協助 2. 輕度失智時尚能認得家人, 與周遭的生活還能聯繫得上 ; 若以現行要立即將之列入禁治產有點困難, 若家人都需要上班, 需有人可以來陪伴個案以避免發生危險, 尚不至於需收容到機構 所以行政院今年核定有一個居家照顧服務補助方案, 提供社區照顧服務的協助, 假使是禁治產方面在輕度就給予宣告是有點殘忍 國內最缺乏可以收容有行為問題失智症者的機構 G-3 1. 民法第 1111 條中有關監護人指定之順序的規定, 這是對於孩童才適用, 但是對於老年人來說, 此條文只有規範直系尊親屬, 但卻無卑親屬在內, 所以無法適應實際的需要 2. 又例如親屬會議, 現代人的疏離性以及有些老人根本沒有親屬時, 如何能舉行親屬會議? 因此常常就演變成到法院去宣告禁治產, 請法院指定監護人時, 法院無法決定要指定誰當監護人, 有時法院會問我們社會局願不願意擔任, 我們現在也是有在擔任監護人 3. 有些機構擔任監護人的例子中, 他們只願意負責 照護 的部分, 在重大決定的部分, 他們是不願意作決定的, 即使他們已經是監護人的身分也不想作全部的處理 這是因為大家仍對監護權權責有所質疑 G-4 台灣現較缺乏的是一個網絡系統, 目前都是各自作業 ; 希望未來可以漸漸地透過各專業的連結, 可以成為一個網絡系統, 對老人而言也會是比較佳的服務方式 ( 二 ) 政府之因應或協助 1. 財產管理 受訪者意見 G-1 1. 在財產管理的部分, 假如能再加強法制面更周延的規畫, 這對其權益維護則更有保障 2. 溝通與宣導 : 緊接下來的問題是, 在有好的法制面之下, 就需要觀念的溝通, 看是否同意這樣的做法, 站在人權立場上需尊重個人的意願, 因為也許有人會認為自己的錢為何要別人管理 或者自己有子女為何還要找他人處理等疑問, 所以這些都先需作觀念上的溝通與宣導 3. 專業的諮詢 : 給予有關財產信託的意見, 以作為未來民眾在財產管理上的另一種選擇, 畢竟這只是財產管理的方式之一 或者找第三公證人等其他方式, 讓民眾的財產在建議使用的方式下能獲得最大的利益, 這是目前要加強推動的重點方向 民間組織的補助 : 例如智障者家長總會, 將推動成年監護制度是其重點工作之一, ~19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在此我們有補助這類專業團體協助他們編印 財產信託操作手冊, 補助辦理宣導研習以教育專業人員有關財產信託 監護制度 保護措施 工作流程 如何與司法單位作有效的配合等 整個政府的立場, 是要結合民間專業組織, 透過補助的方式以達到目標 G-3 1. 有思考過是否將社會局所監護的對象, 其財產全部委託給同一家信託業者管理 ; 雖然依法這是可行的, 但是如何挑選到一家優良的信託業者? 政府方面也會質疑挑選結果, 或者是否應公開? 2. 只以個人的財產做信託, 因為金額太少了, 有時業者不一定接受 假如集中信託, 還要看業者要不要全部財產種類都接受, 現金 股票與房子的部分比較沒問題, 其他很多細項的部分如珠寶 古董要如何處理? 假如法律對這些有明確規定包括步驟 程序, 則問題會減少 3. 信託法 與 信託業法 雖可以解決部分有高額財產個案的問題, 但是比較多的個案是財產金額較少的人, 而這是信託業者不受理的那部分, 對此可能必須有另一套管理機制來解決 所以我比較傾向 個人代理 的方式, 即任意監護, 雖然在此也有監督的問題, 但至少比 信託業 的法令更合適 ; 信託業只適合處理大宗的財產, 但其他小而綜合的財產與需要及時去處理的方面, 應該另有一套系統執行 2. 身上照護 受訪者意見 G-1 1. 針對業者方面, 政府目前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 可以協助他們, 例如環境設備的充實 更新改善, 或者有關其照顧服務部分等, 政府都有補助措施 2. 在社區部分, 則著重在如何加強服務社區化, 例如服務資源的可近性 目前較迫切的問題, 在照顧部分是要如何更提昇專業的層次以及服務提供的延續性 G-2 1. 現在朝 照顧服務產業化 的方向, 有計畫地訓練這類人員從事這個服務, 由中央授權給縣市政府去委託給民間機構辦理, 此即行政院於這兩年所核定的計畫 照顧服務產業化, 第一部份做這方面的服務, 其實是失智症家庭很屬意的, 只要是確定失智或失能診斷者即可提供服務 2. 因為推動產業化, 所以必須要有市場需求, 也讓民眾了解這種服務與需付費的機制, 因此當評估後有失能狀況, 就可以接受八小時的補助, 其實這也是內政部主要的方案, 到中間階段時就補助一半 自費一半, 最後就使用者自付 假如在這時期有介入的話, 也會比較延緩發生到中度有行為問題的時機 衛生署今年協調兩個機構, 籌設專門收容中度以上失智症有行為問題的患者的護理之家 3. 失智症再發展到後期, 就已經到臥床或近乎植物人狀態, 這就是所謂重度, 這一類個案現有一般護理之家即可以提供照服務 希望建立一個照顧服務產業化的觀念, 建置可以提供服務的市場 G-4 我們將有一個失智症日間照護中心, 民眾若有需求, 經由嘉義地區長期照護實驗社區內照顧經理的評估認為合乎標準, 就會轉介到那邊, 在日間接受照護, 晚上才回家, 這是我們希望的目標, 他晚上還是可以回去跟家人相處 經由日間一些復健或照護可以減緩他退化的程度, 若是他退化的程度減緩的話, 在禁治產的方面我們是不是也要相對的給他一些機會, 因為將來我們希望長期照護推展 在地老化, 我們期待家屬不要在個案有失智的狀態下就把他送到機構去 二 是否應規定高齡身障者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 以下簡稱意定監護 ), 當高齡身障者意識清楚時, 仍由其本人決定如何處理其本身事務 ; 但高齡身障者 失智 失能時, 則由其預先指定之代理人代為決定 處理事務? ~19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一 ) 無法強制 受訪者意見 G-1 我認為無法以強制規定來使民眾寫契約, 雖然現在老人福利法也在修法中, 但假使規定 長者應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民眾可能無法接受, 若將其入法, 可行性有多少? 是否至少在有何種情況的前提要件下, 才能規定 ( 二 ) 由本人自由選擇 受訪者意見 G-1 可以參照日本的方式, 由本人自由選擇 因為無法硬性規定, 這會牽涉到遺產 親情的部分, 當這些問題綜合在一起時會很複雜 難以解決, 所以日本是否已有考慮到這些觀點, 才採行現在的制度 G-2 1. 我很贊同這制度, 由法律來設計也是必須的, 包括預立遺囑我也覺得應該規範, 我覺得這樣會減少許多家屬之間的糾紛 2. 假如在簽立之後與受託人關係不良之後, 當然是可以再做內容的更改, 畢竟是依個人的意願, 無論當事人的家屬如何對待他, 在這之間可能也會有情感的疏離等等, 但最重要的還是視個人的意願 G-3 1. 我認為應該是鼓勵大眾預先作好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2. 要求老人指定代理人, 應該具備的條件是 (1) 無直系親屬 (2) 個人有此需要與意願時, 等於是自願指定 G-4 在還沒有失智的時候, 先留下一份聲明 : 將來我有失智等等的狀況時, 我最信任的是哪一個人, 哪個人可以來協助我, 不要先宣告禁治產 我不知有沒有類似這種宣告, 我想應該可行, 不只是失智 禁治產等, 包括民法 或使用呼吸器等維生事項都能適用 三 若高齡身障者未預先指定代理人, 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強制代為指定 ( 以 下簡稱法定監護 )? ( 一 ) 是否應強制代為指定? 1. 應強制代為指定 受訪者意見 G-2 1. 基本上我同意有需要作強制指定, 可是我對台灣目前的強制指定沒有信心 因為就像青少年福利那方面的體制一樣, 有關專業的訓練仍屬不足 2. 別國的制度就很好, 為什麼到我們國內就變成有點奇怪, 有時反而對於當事人是一種傷害而非保護 G-3 1. 我比較能接受失智的部分要強制, 因為自輕度就開始有混亂的情形, 而失智程度也有一評估量表, 醫師可以依評分結果作判斷 2. 強制指定方面, 應該在當事人心智已有狀況時, 但這個時間點要界定 3. 有些情形是個案狀況反覆不定, 所以現在應該針對當個案有這些問題或者評估他的程度需要何種服務時, 而非必定要達到心智喪失時才處理, 所以這必須由專業人員來訂出鑑定心智狀況的等級 4. 在界定程度的設計上一定要嚴格, 不要使老人有喪失太多的感覺 ; 他的生命已經在喪失, 親子關係也在喪失, 如果連他最後所能把持的部分都要剝奪, 情何以堪? 同時未來尚不知其親屬是否會利用此鑑定規則輕易地將老人聲請禁治產宣告, 藉機侵吞財產 ; 這些都是需要預防的 所以可以鼓勵民眾做, 但是強制的部分一定要嚴格界定, 不能太寬鬆 ~19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不應強制代為指定 受訪者意見 G-3 1. 輕度失能還未到達失智的程度尚不需要強制 ; 失能並不代表 需要 ; 失智還比較可能需要 很多人失能卻意識清楚, 失能意指某部分身體功能損失, 大多為肢體障礙, 但他們還是具有行為能力, 對此有需要強制執行嗎? 假使以失能來定義, 也許個案只是無法執行某些行動, 而且尚分輕 中 重 極重等程度 ; 所以我不覺得需要納入失能這部分 2. 有些人下半身癱瘓數年, 但頭腦卻很清楚, 即使有需要協助辦理事情, 也可以由家中或其他的人幫忙, 假使說要指定一位代理人長久地協助他, 這也是很難 ; 因為若有人知道個案有這需求, 可能時常巴結他, 未來這會產生家庭問題 如同很多老榮民就是這樣被騙錢, 有人會到他們家裡說要當乾女兒, 結果最後將他的錢全轉移走了, 這其實不一定好 3. 要規範對身障者可以強制, 這樣有點侵犯個人的自主權 ; 因為不能行動已經很痛苦了, 法令還要再剝奪他的某些自主權力, 我比較不贊同 除非是當事人無法執行某些行為例如提款, 他可以指定他人代他提款, 不過這大部分都有家屬在代勞了 ; 而且假如有數位子女, 當事人只指定其中一位, 可能會對其他人有影響 4. 應以規定失能者事先簽好契約的方式, 這就類似預立遺囑的觀念, 由個人意願選擇之, 而不予以強制 ( 二 ) 由誰來發現 通報高齡身障者失智 失能狀況? 通報的程序? 1. 由誰來發現 通報? (1) 親友或有聲請權人 受訪者 意見 G-1 有聲請權的人員, 這些人發現有問題時就會主動去作處理了 ; 就利用行政機制的 通報方式讓主管機關得知以便處理, 所以不一定要用責任通報的方式 (2) 村里幹事或警察 受訪者 意見 G-1 現在是有村里幹事 社工員 管區警員在社區巡視時都會去注意, 因為都有列冊 列管 G-4 警員的守望相助做的比較好, 在協尋 聯繫上面會比較好 (3) 社工專業人員 受訪者 意見 G-2 應該是由社工專業方面的人員來負責 (4) 社區服務中心 受訪者 意見 G-1 社區服務中心並非各地都有, 並且城鄉差距非常大, 在鄉下地方可能鄰居的力量 比社工員還大 (5) 民間團體組織 志工等 受訪者 意見 G-1 還有民間團體組織志工訪問團定期訪視, 這是需要結合各方力量才能做到 ~19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G-3 任何人都能通報 G-4 任何人都可以來發現 (6) 責任通報 受訪者意見 G-1 1. 當事人願不願意接受被通報以及有無尊重其隱私權等問題, 或者通報會不會涉及到當事人的權益, 均須考慮 2. 有聲請權的人員, 這些人發現有問題時就會主動去作處理了 ; 若還要再加上通報, 似乎又會再多一個層級進來 3. 我們會於行政措施當中會宣布出來讓社政同仁知道需要做什麼處理 ; 所以這部分就不需要再去規範責任通報, 這屬於一般行政措施的範圍內 假如要求某一機關定期到社區中訪視, 以目前的狀況是無法達到, 因為政府人力編制縮減, 並且未來方向朝國家事務下放給民間產業, 所以假如這件是要以國家力量來做, 是否能做到? 4. 目前老人保護並非責任通報制, 若要建立通報系統應參考兒童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是家庭暴力防治法 ( 包括警察在內 ), 這些法律規定的乃為責任通報 G-3 1. 另規範某些人員需負通報之責 ; 一般是以與老人有接觸之人員為主, 包括醫師 社工師 護士等等 2. 身體方面的問題是自然會有通報, 因為需要通報 但是在財產方面的通報, 我的看法是通報的人並不知道當事人有無財產, 任何人只會發現個案是否需要照顧, 而非著力在個案有財產但沒人照顧, 一般人比較看不到在財產方面的問題 所以在此設計責任通報的疑慮是能否落實執行, 除非是調閱當事人的財產資料才能得知詳情 ; 3. 所以目前可以做到通報出照顧方面有問題的人, 因為這是看的到的部分, 財產方面則需再思考 2. 通報程序 (1) 聲請權人 受訪者意見 G-1 成年監護制度的發動聲請權者建議應包含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福利機構 檢察官 及家屬 ( 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之主要照顧者 ) 四大類為最主要的, 再評估是否有需要加入其他人 (2) 程序 受訪者意見 G-1 代為聲請必先有一評估, 這在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中亦有相關規定, 該評估是以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作為法院選任或改任監護人之參考 G-4 1. 是否需要設立一個通報管理中心, 其實目前各縣市政府是有在做, 只是尚未設一個通報中心 通報中心有一個好處就是可以作個案管理, 因為它可以接受各方的通報, 包括個案的親屬本身, 因為有時老人的情況已經很嚴重了, 但他的親友 鄰居卻不知道要向誰通報, 所以若有這樣一個機制在, 當然對老人是比較好 2. 若有可能, 長期照護示範管理中心若可以做連結的話當然是最好的, 它可以通報到社區中心 ; 若未來沒有這種機制, 我是期待各縣市政府可以設立一個通報轉介中心, 其業務也是可以委託出去 ; 所委託的單位也可以是個通報轉介中心, 就如 早期療育通報中心 也是委託機構辦理的, 此早療中心除了接受各方通報之外, 也做宣導通報相關事項 ( 三 )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19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1. 專業小組鑑定 受訪者意見 G-1 1. 未來假如要立法則要解決失智與失能在鑑定上的問題 在身心障礙的分類中, 失智乃其中之一類, 這目前可以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方式為之 ; 但失能是否應該分為在何種程度的失能狀況才需指定代理人? 而且按照目前的評估工具, 要以哪一種為優? 2. 要將失能等狀況先界定清楚後, 則在民法或福利法中規範 G-2 1. 應該在社區中組一個委員會, 縣市政府之下的委員會, 針對有需求的個案, 看是否有申請外勞 居家照顧等等的需要, 比較像個案安置的機制 2. 縣市政府以長期照護示範管理中心為據點, 然後有公權力介入, 再去整合轄區內所有長期照護的資源, 可以來做需求與供給評估 評估民眾的需求 做資源連結 評估的方面由第一線的醫事人員作專業資料的提供, 讓我們醫事人員來勾選, 但是真正判斷需不需要外勞或是居家照顧等的部分, 應該是有一個委員會來負責作判斷, 這即是第二線確定 G-3 1. 需二位以上專業人員, 其中一位必須具備神經 精神或智能狀況等專業知識的專科醫師 2. 由公立 具公信力的醫院來作或者全部的醫療院所都能做, 這也是一個問題 ; 如果開放範圍太大, 會難以管控, 所開出的鑑定證明可信度如何等, 都值得再研究 G-4 通報轉介中心也可以做個案鑑定 ( 四 ) 由誰來代為指定代理人比較妥當? 指定的程序? 1. 由誰來代為指定 受訪者意見 G-2 1. 應該是由法院擔任, 否則無法讓家屬信服 ; 而且要有法律明定, 家屬才能接受 2. 應由法院指定, 社政配合 ; 雖然有國外的其他制度可參考, 但是仍需考量國內社會文化背景, 真要剝奪家屬的監護權時, 民眾只會對於法院的裁決比較能信服 G-3 法院系統會比我們使用許多的行政裁量權來得好 因為行政裁量權假使擴大, 我們常有似乎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 G-4 1. 政府機關可以做指定的工作, 但關於指定何人, 是否要開會決定, 而非由政府機關單方面來做指定 ; 至於會議方面, 應由主管機關 -- 縣市政府來召開或委託機構辦理, 而其人員組成, 應包含個案本人 ( 本身權利 ) 直系血親代表 我們的鑑定人員 -- 前述通報中心的評估代表 ( 因其為主管機關所屬 ) 法律諮詢者例如律師 以及會計師等人, 因為這需要有專業性 2. 另外一個方式是, 法律直接規範賦予縣市政府或主管機關這種權力之時, 則就直接指定, 但就是說在賦予指定的權力之下, 也賦予被指定者的保障, 會是一個比較簡單的方式 3. 我所比較認同的照顧經理的制度是, 有一個社區中心, 其提供的照顧經理是有各方面的資源, 且有一各專業團隊提供諮詢, 每個月開一次個案研討會, 每位照顧經理將其管理的個案做一報告, 在會中個案需求, 大多可討論出來, 而且專業團隊可提供各種建議來協助照顧經理評估及提供服務 在禁治產的部分, 我覺得也是可以透過這種形式來協助, 等於是可以列為評估的一個項目, 即在資源協助上就是再增加一位法律諮詢, 那就會更完整了 4. 老人的所有問題經由個案管理師評估之後, 轉介各專業機構解決其各種問題, 對老人得幫助應該較完整 ( 五 ) 是否應分別依照 :(1) 身上照護 (2) 財產管理分別指定不同的代理人來代 為處理不同的事務? ~19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不須分別 受訪者意見 G-2 1. 從實務上的經驗來說, 法院要指定一位代理人已經不容易了 2. 指定代理人應該是一種管理, 需要有一套機制可支援代理人 ; 在這之下的管理系統例如照護服務系統由長期照護系統支援, 而財產管理方面是否也需要有金融管理系統來支援 而代理人所要做的只是依照當事人的各項狀況去做選擇, 假如是照護服務方面, 在這之下是有很多服務產業可以支應的 ; 而服務產業其實也包括了照護的評估, 再加上政府所做的評鑑結果, 則代理人就可以知道如何去選擇 3. 在照顧的部分我們的設計是, 將代理人也當成一般民眾或家屬, 只要是個案一進來這個系統, 假使他真的需要照顧, 我們會針對其所需要照護的內容去做評估, 並概算出所需費用有多少 4. 當然金融管理的部分也是要有這樣一個機制, 而不是讓代理人找遍每一家銀行作比較 5. 因為在期望單一窗口的情形下, 從服務的情況來說, 到了代理人的那一階段, 是希望整個服務體系可以完全供給 G-3 1. 個人任意委託的部分應該包含這兩項 : 即協助當事人尋求適當的照顧資源以及代其付費 既然代理人即為監護人, 則代理管理財產之餘也必須負責安排身上照顧的部分 ; 雖然合併一起代理可能會有弊端, 例如代理人為了圖謀財產而使當事人接受不當的照顧 ; 但是分開管理的話, 監督人要分別監督兩方面的事務各自代理得妥不妥當, 中間無法連結起來, 這樣就不正確了 2. 信託業者會認為他們只管理財產的部分, 不管照護部分, 這要落實就很難了 我是認為他們應該也要有監護人的概念在內, 幫當事人在財務與照顧兩方面都能安排好, 這樣比較妥當 3. 許多人的財力條件因未達到信託業的規定, 不足以付諸信託管理的 ; 此時代理人就必須親自來操作其財產之管理 ( 六 ) 上述 法定監護 制度應全面適用於所有之高齡身障者? 還是僅適用於無子 女 家屬之無依高齡身障者? 1. 有家屬者不適用 受訪者意見 G-1 若為有家屬的高齡身障者, 我認為主管機關仍不適宜代為聲請 比較擔憂的是當涉及到當事人的糾紛時, 第一我們無力解決, 第二若對方提出訴訟, 就還會要處理許多相關法律事務 G-4 有家屬的話, 我們當然是希望家屬自己來處理 2. 有需要即須指定 受訪者意見 G-2 1. 需要視其心智功能的程度, 其次需評估當事人的家庭支持的情形, 對於有需求的人才強制指定, 不能都放任由家屬自己處理, 因為對於有家屬的人, 也不能排除其 2. 家屬不負責任的可能性, 或者取得財產後就置之不理 所以只要是有需要的人, 不論有無家屬者, 都應該適用強制指定 G-3 若是無子女者則理應由國家強制指定 ; 但有子女的也未必會予適當照顧, 有可能只拿了財產就不管 G-4 家屬之間擺不平時, 連老人本身都不願意給家屬處理 所以應該要有一個機制 : 當這老人不信任家屬, 又希望政府來出面的時候, 可以由政府來協助老人 在這條件之下, 應該是可以走法定監護的方向, 因為當有爭議而家屬告上法庭時, 是否可以轉而成為指定的方式, 所指定的人就照前述的方式或程序, 或者因為已經上法庭了, 就由法官來指定或由主管機關來處理 ~19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七 )(1) 完全失智 失能者, 與 (2) 意識能力時好時壞 具有薄弱判斷能力或 偶爾恢復判斷能力者, 二者是否應分別處理? 即 ( 1) 可強制指定代理人,(2) 則應尊重本人之意思, 由其本人決定代理人? 1. 應就本人精神狀態分別處理 受訪者意見 G-1 1. 在名稱的界定上, 我認為應該要明確, 如同日本法定監護分三種類型, 也與德國的類似, 例如屬於心智障礙類的, 則需如何處理 ; 又屬於身體障礙類的, 身體障礙的程度還要配合能否意思表達等需要怎樣的條件, 因原本以 失能 一詞來看, 並非就是障礙程度, 而且即使是障礙, 也不一定無能力表達意思 2. 因此是否分成兩大類, 一為 身體障礙, 一為 心智障礙, 心智障礙就如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植物人 自閉症或者慢性精神病等有腦部病變致無法表達的狀況, 但是智能薄弱者也需要列入保護的措施, 因為國內目前智障者被利用來做不法事務的情形很多, 或者其財產被轉移等 3. 所以應該基於多方考量, 要在有條件的前提之下來設定法定監護的規定, 條件要如何訂立則視對象心智狀況或失能程度的不同, 而有不同的要求, 例如植物人是屬於何種類型, 因為其有多重的 ; 對於坐輪椅的 視障者等意識清楚的人, 就不需要作法定的監護 4. 制度的建立也要參考國際間的作法及水準, 不能光由我們自己創造出來, 別人已經經歷過的缺點, 我們就不應重蹈覆轍, 以德國 日本而言, 其制度涵蓋了不同層級, 依照當事人程度之異同而有不同的機制, 也是一種可行的方式 G-2 經確定診斷之後, 即自輕度開始, 且有相關資料佐證, 這時就應該納入這個體系 G-4 1. 失智症的程度輕重不一樣, 鑑定其實只是一種參考, 他實際上的狀況應該是他自己最清楚, 我們也看過有的個案時好時壞, 在比較好的狀況下, 他對於財產的部分, 不見得是他願意放棄所有財產行使的權利 所以我覺得在這部分要考量到輕度的部分, 因為殘障鑑定可以分等級, 在醫生開證明的時候, 他可以就失能程度的整個分數作界定 2. 可以先鼓勵家屬暫時先勿作病人禁治產宣告, 視病人的狀況, 除非他對家人或過往的事完全都沒印象, 已呈一個失憶的狀況, 我們再來考慮宣告禁治產的部分 他並不是一定完全失能, 為什麼不給他這個機會, 他有時候還是可以處理好這個部分, 而且當他可以處理一部分自己的事務時, 也許他的症狀不會退化得那麼快, 因為我們每次幫他做好事情, 會覺得說這是對病人最好的方式, 但對病人來說並不見得, 有時你讓他處理自己一些事務, 可能會讓他喚起一些記憶, 雖然病理這方面我們不是非常了解, 但是不排除有這樣的可能, 除了不讓他退化之外, 如果他的一些症狀可以減輕, 這當然是我們最期待的 在地老化 當然就是希望除了延緩他的退化程度之外, 更希望他將來如果可以在與家屬聯繫的關係上也有進展, 而仍然可以喚起他曾經擁有的一些記憶或是曾經有的能力, 我比較不排除有這種可能性 最好他找的到可以幫忙他的人, 在他信任的人幫忙之下, 還是他繼續處理他自己的事務, 雖然他的意識能力時好時壞 ( 八 ) 監護人 ( 代理人 ) 1. 資格 受訪者意見 G-3 我認為應自當事人周邊系統的人比較合適, 例如直系卑親屬 或者幾親等內之親人, 而非每一件個案都直接由公部門負責, 公部門不應該太早介入或干預太多, 由當事人親屬先自行操作, 可以採登記或其他方式等等, 應由他周邊的人做起, 除非周邊的人是有問題的或者是彼此爭執不下的情況, 才由政府處理 ~19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權限 G-4 1. 至於由公益團體來擔任代理人的話, 我比較不贊成, 在我與公益團體的接觸當中, 雖然有些公益團體是屬於非營利機構, 但仍要考慮它是否具有公正性 ; 這是因為目前沒有這種制度, 也沒有具有這種專業能力的公益團體 2. 如果縣市政府就這一個代理人的方案委託給具有專業的公益團體, 但這團體須經由政府的培訓與認證之後, 當然是可行 受訪者意見 G-4 1. 若老人事先指定市政府 社工員這類具公權力的人作為代理, 我認為應該要規範社工員在處理這個部分有相當的保障, 即社工員具有多少的權力應界定清楚 2. 至於在財產處理方面如何才能有相當的保障, 是否可以配搭律師, 而不是只有社工員, 雖然他要求的是一個公部門給予的協助, 但希望不是只有社工員, 可能可以是個團隊 (team) 若不用團隊的方式, 也需要有法律諮詢包含在內 3. 報酬 受訪者 意見 G-3 有財產者當然是朝向使用者付費的方向 ; 無財產的就如同目前的處理方式, 直接安 置機構 因為無財產者即屬於 低收入戶, 在財產信託當中亦將其列入救助系統中 G-4 不能去界定公益團體不能營利, 而且還要建立使用者付費的觀念 四 上述 ( 無論是本人預先指定或強制代為指定之 ) 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 高齡身障者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機制? ( 一 ) 不須設置監督人 受訪者意見 G-3 是否每一件個案都需要監督人, 家屬 直系血親作代理人的部分需要監督人嗎? 我認為監督人的選擇是否應該比較彈性一點, 因為如此作法會變成層層管制 ; 一項業務若有層層的管制, 原本制度的目的在於防弊, 結果卻是增加非常多的行政成本, 所以我對於監督人的必要性存有疑慮 ; 如果有需要, 則是要研究哪一些人才需要設置監督人? 而非所有的代理人都需要設監督人, 來層層管制 ( 二 ) 由何人來監督比較妥當? 1. 社福團體 受訪者意見 G-1 監督人方面, 例如在老人福利有老人福利聯盟, 在身心障礙方面有殘障聯盟, 未來看他們是否願意來擔任監督人, 若願意的話, 我認為他們也可以試著扮演這個角色, 即可由具有公信力的民間團體來擔任監督人 G-3 社福團體能否擔任監督人, 我認為現今某些社團是可以 ; 但因現有的公益團體數量太多了, 是否應對可以承辦此項業務的社團有設計資格條件, 例如社團成立宗旨是否包含此項 需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並登記列冊, 而政府也必須對這些團體作必要監督等等 如此方能限縮團體的數量, 不能是所有自稱為社福團體的社團都能來承辦 2. 公權力機構 受訪者 意見 ~20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G-2 不要以 個人 為單位作監督, 定期去訪查當事人所接受的照顧, 而是以 委員會 的模式來做, 由社政單位來設立委員會, 不要以賦予 個人 權責的方式 就像 醫療發展基金 是由社政單位組委員會一般, 定期去訪查個案, 財產方面的話就邀請金融相關的委員參與 G-4 1. 應由縣市政府來擔任監督較適宜 2. 要做實際且合用的評估, 而非只是請他們填一些數據等書面作業而已 若關於社區中心這一部份, 事前評估個案的代理人, 事後也由這個團隊來監督代理人的良窳 中央有一個考核制度, 以避免浮濫 ( 三 ) 監督人之資格條件? 選定程序? 1. 資格條件 (1) 專業能力 受訪者意見 G-1 監督人的資格條件則是否要先界定老人對象應該由老人福利或衛生方面等具有專業能力的團體才可以擔任 G-3 監督人則視個案是否依照評估機制中所建議的方式被安置並得到適當照顧, 來判斷代理人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因此監督人需要是專業人員才能擔任 (2) 公信力 受訪者 意見 G-1 可由具有公信力的民間團體來擔任監督人 2. 監督權限 受訪者意見 G-1 監督機制是否要法令界定出監督人擔任何種角色 履行哪些義務 如何監督? G-3 若要使社福團體以志工模式提供監督等服務, 而由政府以獎勵方式做為誘因, 我認為不可能 ; 因為這些團體需要生存, 不可能以此期望他們會承擔業務 因為這項業務的成本可能相當高 現今講求使用者付費的觀念, 假如團體要維持運作, 應該是要依賴收費, 而非完全靠補助 ( 四 ) 社福團體 公益團體可否扮演此一角色? 1. 可以 受訪者 意見 G-1 可由具有公信力的民間團體來擔任監督人 G-2 1. 也可以指定給社會福利團體, 並訂出相關訪查事項 2. 評鑑結果在某一個層級以上的機構就能提供這項服務 G-4 由前述之社區中心來辦理即可 ( 五 ) 對於 ( 非政府部門 ) 監督人之執行職務, 政府是否亦應設置公權力監督機制? 1. 政府應監督 受訪者 意見 G-1 1. 在監督機制當中, 必定需要政府單位的涉入 2. 選任監督人的機關就必須對監督人負有監督之責 ~20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針對社福團體監督人之執行職務, 政府是否亦應設置公權力監督機制的部分, 可能需要在法律上規範出來 目前對於這些民間團體的監督機制只有針對其會務的部分而已 G-2 政府要定出訪查事項的規範 G-3 政府部門一定要介入公權力 五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 一 ) 政府應負責作什麼? 應給予什麼協助? 1. 負責事項 受訪者意見 G-1 目前就低收入戶已經在做了, 這些由政府來照顧的是比較沒問題的 假如是有錢的人就自費, 只是要考慮到現今的消費水準, 可能要走長期照護保險方向, 分為公費跟自費兩種 ; 若當事人無能力自費以至於無法進入機構, 則就安置在社區中, 只是要再加強社區性的照顧服務, 等於發展照顧產業的其中一環 G-2 1. 目前可能需要去推估未來需要幾年台灣可以在這方面建構起來, 以評估需求面與供給面能否搭配 ; 可能的話在五年的時間內將服務產業推出來 2. 主管部會之間協調 整合福利資源 3. 建立監控機制保障民眾的照顧品質 G-3 1. 地方政府必須扮演重要角色, 但依法信託業是歸中央的財政部管轄, 這樣要如何連結? 地方政府在此沒有著力點 2. 我們的希望是 : 在中央並未詳細規定時, 我們先由地方自治條例著手處理個人代理的範疇 3. 政府必定要出面監督, 但不需擔任直接服務的角色 G-4 1. 若同時將兩項業務都外包出去, 評估也外包出去, 服務的部分也外包出去, 那這兩項之間的監督及控管, 就有賴縣市政府 2. 政府在整個委託的工作上, 在如何評選一個優良的委託單位的方面, 其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 3. 要推展使用者付費的觀念 2. 協助 受訪者意見 G-1 假使老盟與殘盟未來願意擔任監督角色, 政府單位可能可以給予協助 基於國情, 通常主管機關需要站在一個協助民間的立場 G-4 政府要做訓練與宣導的工作, 例如讓公益團體具有這些專業能力 社區中心照顧經理做事前事後評估與其團隊也要訓練, 訓練出專業團體可以扮演被委託的單位, 宣導則是讓服務對象願意去接受這服務 ( 二 ) 政府可提供什麼誘因, 讓高齡身障者願意預先表示採納上述意定監護與法定 監護結合而成之成年監護制度? 1. 由政府成立高齡身障者安養照護信託基金?( 由內政部或財政部主辦?) 受訪者意見 G-1 1. 依照國內目前制度來看, 可能需先從國民年金實施之後, 再往長期照護保險等福利規範的這樣一個方向做起 2. 就成年監護制度的層面, 假如將公益信託的概念引用進來, 對於無力來做安養或身體照顧這一部分是要如何透過公益信託的機制執行? 而這公益信託應由民間來處 ~20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理 3. 由政府成立高齡身障者安養照護信託基金比較不可行, 首先因為政府財源困難, 即使老人繳費也是一樣, 必須做到有一個規模才行 而這基金若由政府來管, 每個人的要求都不一樣, 有人會認為政府主辦的就要以福利的形式來做, 這又是一個財務的問題了, 所以若由政府來成立是比較不可行的 G-2 我不贊成設立基金, 假使是為了信託銀行不可靠而成立這基金, 我認為就要去分析為何這制度不可靠, 然後由分析的結果去補強 G-3 成立信託基金與長期照護保險的立意是一樣的, 現在規劃的長期照護保險朝向在年輕時開始繳交保險費, 當有長期照護的需要時, 由保險來給付, 就好比日本的介護保險與德國的長期照護保險, 因此這裡的安養護信託基金與長期照護保險是一樣的 G-4 1. 若由政府成立高齡身障者安養照護信託基金是可行, 但我會考慮到政府要如何來管理這個基金 2. 若一定要辦的話, 我會選擇內政部來辦理 2. 全民健保保險費相對減免?( 如成年人預先表示採納成年監護, 雖未滿六十五 歲, 其全民健保保險費即相對減免 ) (1) 贊成 受訪者意見 G-1 1. 有關健保保費的優惠, 國外的例子是可以作為參考的方向, 但這涉及衛生署方面的意見, 他們能否配合是個問題, 而且尚需考慮目前健保財務狀況 2. 現在有人在談長期照護保險, 以後要納入全民健保做連結, 等於將全民健保範圍擴大, 可是就有人反彈了, 因為長期照護保險太龐大了 (2) 不贊成 受訪者意見 G-2 這不可行, 德國的是因為是長期照護保險, 但我們的健保是針對急性醫療設計的, 未來假如有長期照護保險的話尚可考慮 G-4 如果真的要做一個誘因, 不應該放在全民健保費用上, 應是在信託基金的保險當中, 若有先指定代理人, 就減少某一部份保費 或者在未來台灣推出的長照保險上面做誘因, 因為其與成年監護事務的關係較切合 3. 其他稅捐上之減免或優惠? 受訪者意見 G-1 1. 稅捐這部分與財政部賦稅署這邊如何優惠亦有關 ; 例如包括在遺產 土地 房屋等稅捐的減免, 在這裡倒是比較可行的, 類似身心障礙在重度以上的其繼承遺產稅有減免, 這種稅捐的優惠在目前已經在實行 這在所得稅法上另有規範, 因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有分為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就身心障礙者的需求去訂定相關規定 2. 在老人福利法是沒有有關稅捐的優惠, 但民間提議未來依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體例, 分別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所以將來我們會更細緻化地去規劃, 例如稅法優惠, 但他們的前提是對於尊親屬或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的人無力扶養時, 所提出的經濟安全的保障 ; 或者是在身體照顧上的維繫, 其重心在這裡 3. 所以成年監護中的高齡身心障礙者保護方面, 制度也要細緻化 G-2 這應該可行, 但需視財政部意見 G-4 在稅捐上做調整是不必要的, 因為實際上失智者就是身心障礙者, 目前身障者已經有稅捐的優惠了 4. 宣導 ~20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受訪者意見 G-3 政府是否能提供誘因鼓勵民眾預寫契約, 我認為暫時是沒有的 ; 就如同預立遺囑一樣, 鼓勵的成效不彰 重要的是整個社會的觀念, 要去宣導這樣的觀念, 使民眾認為這是有需要的, 而非以任何誘因就能達成的 G-4 1. 應該透過宣導宣傳才是一個比較好的方式 ; 現今這種保險的概念與今天所談的概念, 在年輕的這一代已經慢慢在形成, 讓民眾有這種意識存在比較有用 因為很多人不見得會為了那麼一點點錢的誘因來加入, 如果他認為重要他一定會去做, 他認為不重要的話即使有誘因也不會去做 2. 要宣導使用者付費觀念, 因為要讓這些被委託單位覺得有足夠的誘因 六 對於上述問題二至問題五 成年監護制度 之建立 : ( 一 ) 目前現行法令措施有哪些足資因應 可繼續沿用? 1. 法令 受訪者 意見 G-1 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可以因應, 但這也是廣泛性的規定, 只有在安養 監護與財產信託有個概念規範, 可能這部分還要再更細化 2. 措施 受訪者意見 G-1 1. 就如前述智障者家長總會所做的研究, 以及所推行的 財產信託操作手冊 就請他們幫忙宣導 2. 另外與業者溝通, 鼓勵業者開辦這類業務, 協商業者調降信託手續費等等 3. 要信託業者將財產信託當成一項金融產品去開拓的話, 目前來說可能誘因還不夠, 所以是否將財產信託納入金融產品中一項附帶的服務, 也可以因此降低手續費, 這樣就有誘因了, 等於是與某個金融產品一起搭配推出, 例如申請房貸或信貸, 達到一個程度的條件後, 將來就可以享受財產信託的服務 4. 需看財政部在規劃時要不要列入要求, 也要視推動這業務的主管機關是否為為財政部 5. 老人福利最近也有推行一些制度, 最早由中央信託局辦理老人信託, 主要對象是榮民 G-2 1. 長期照護示範管理中心那部分的措施應該可以考慮, 但這目前沒有法源依據 其實這兩年我們漸漸嘗試調整示範中心轉為由縣市政府來掌控, 類似在評估方面的相關法源是都有, 但是要由縣市政府自己去整合整個長期照護, 我是不太確定這部分是否要立法, 藉此讓縣市政府有依據可循 2. 目前我們在長期照護的業務發展是分為兩個重要的方向, 其一是資源管理, 這就歸在示範中心, 所以縣市政府必須帶領示範中心的人員熟悉轄內社政 勞政 衛政當中有哪些相關資源 ; 當民眾一來, 我們即可給予適當評估, 看需要哪些資源則可即時給予利用, 等於一次的評估但將資源有效利用, 不會重複浪費資源 3. 另一個方向即是服務提供, 這部分我認為政府不需耗費太多力氣, 只需要訂出相關規範, 引進民間的資源參與即可 G-3 1. 對於目前社區中的長期照護管理示範中心或是社區服務中心的功能, 我認為在成年監護制度中尚無法作到評估的方面 現今的評估機制是針對失能者, 但若要評估失智 精神狀態的部分, 這在此中心是很難呈現的 ; 必須由更專業的人員來做, 否則會被質疑 ; 以護理人員與社工人員來做這樣的評估, 在目前仍公信力不夠 所以我認為當需要做重大決定時, 應該回到醫師系統 2. 現在正在規劃的長期照護內容, 包含了初步篩選由社工或護士執行, 初步篩選有需求的個案再經由個案研討會請特定專業人士 ( 醫師 護理師 職能治療師 物理治療師 營養師 社工師 ) 來評估, 這是目前所規劃的 ; 只是不清楚能否與長照中 ~20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心連結, 在這系統中也有評估失能 失智 認知功能等, 但是不確定這樣的評估結果能否達到正式鑑定的功能, 因為這結果目前僅只提供我們在做服務時的一個依據 在失智方面實際上仍需要專科醫師鑑定, 這類醫師人員並不多, 應該無法納入這個小組 ; 可能的方式就是我們將個案轉介給專科醫師鑑定, 或者在專科醫師鑑定出個案時轉介給我們 ; 所以依照我們設計的機制, 除非是在初步篩選後將有需要做進一步鑑定的個案轉介給專科醫師, 不可能將專科醫師編制進這小組, 因為專科醫師量不夠多 G-4 1. 嘉義地區長期照護實驗社區目前發展一個 照顧經理 (Care Manager) 制度, 性質類似 個案管理師 ; 他所要做的就是評估老人整個狀況, 包括所有需要協助的部分 2. 只要照顧經理評估個案適用哪一方案, 而且老人 家屬也同意, 就可以申請例如居家照護 居家復健 喘息服務, 或者失能情況輕微可以送到照顧住宅, 也有失智症日間照護中心, 但這中心還是照護程度比較輕微的老人, 而且家屬還可以申請居家服務到失智症日間照護中心去幫老人做居家服務, 這相關的服務都是照顧經理可以連結的 3. 最近我們也在推行 照顧產業, 先推出的是 居家服務, 但還是要先透過評估, 亦即委託機構去做評估, 所以我認為照顧經理若發展到一個比較完整的體系時, 應該是可以代替這個評估的制度 因為我們目前做長期照護的實驗社區, 與其他各縣市政府的情況不太一樣, 據我所知的狀況是, 衛生署已在各縣市政府之下設立一個 長期照護示範管理中心, 透過社政和衛政合作, 委託這個中心來評估 4. 實驗社區中社工方面的問題是照顧經理較無法處理的部分, 而這部分是需要有社工背景的人才能提供, 所以將來我們不排除照顧經理除了要了解他們提供的方案內容外, 還要了解各方的資源, 這樣才能作連結, 因為老人問題不會只有一個面向 即在社區設立這樣一個中心, 設有專業團隊給予諮詢, 由照顧經理聯繫各個服務, 而各項福利服務是委託機構來辦理, 應可提供老人全面的服務 ( 二 ) 應修改哪些法令? 受訪者意見 G-1 1. 需要修改法令的有民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老人福利法等 2. 在民法親屬編中有關扶養義務的規定 監護人的選任, 以及主管機關的介入等需要再修改 3. 先由母法確定之後再來進行其他相關法令的修訂 G-2 現在碰到的難題即社政與衛政仍分開, 在資源方面會有所限制, 考慮能否以地方自治法將地方的社政與衛政整合 G-3 1. 並非每個人都能對 散佈在各項法令中的相關規定 瞭若指掌, 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集合各相關法律條文另訂一專門法律 ; 或者是針對民法親屬編予以修正或拿出來另訂一套法律 2. 民法與老人福利法等都是以家庭責任觀念為主的模式在訂定, 並未針對當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如何解決作規範 ; 例如即使子女無力扶養但其扶養責任仍在 但若要另訂法律將家庭功能摒除在外, 我認為是不可行的 是否應再多定一項條文 : 針對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或被評估不適任時, 有其他補償或替代的方法可用, 這樣才能處理特殊的個案 3. 未來這個系統有可能會走向兒童保護制度的方向 : 回歸到法院處理, 由社工提出相關報告, 法院作最後裁定, 這是比較慎重的作法 G-4 1. 有關前述社區中心的措施方面, 因為尚在實驗階段, 目前無法令依據, 我認為可以落實到老人福利法當中進行 2. 有關長期照護方面, 因為其涉及到許多服務方案的提供, 又牽涉到各個團隊之間的連結, 例如律師 會計師等等的角色以及開會方面, 這方面應該在法律上要有所規範 但在法律訂定之後, 例如前述之公益團體當代理人的部分, 可能還需要再另外立法, 而有關長期照護 社區中心評估或主管機關方面則置於福利法之內 3. 若是成年監護方面則要另外訂定法律, 無法放在老人福利法中 我認為 福利法 這類法律應該是與 照護 較為相關, 而監護制度則牽涉到老人的財產, 以及個人 ~20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事務的處理, 另訂法律會比較好 而且對於民眾而言, 會有較佳的概念, 因為民眾假如提到有關 福利 兩個字, 好像就等於是免費一樣, 這個制度應該與 福利法 有所區隔 4. 至於不要放在老人福利法底下的原因是, 我覺得民眾對於 法 的概念都不是太清楚, 尤其是關於 行政法 這部分, 他們很少會想到說行政法會涉及到罰鍰或者是付費等方面, 他會以為都是政府要來服務, 而在整個福利法很冗長的情況下, 民眾也不會去仔細的看與他們有關的部分 ; 又如果我們把這制度放在老人福利法下, 可能會先忽略到的不是老人的部分而是家屬的部分, 可是我們不希望等到有爭議的時候家屬跑來爭吵時, 才告訴他們說相關法律在哪裡, 而是希望在提到這制度時, 已經有一個法律明文規範了 ( 三 ) 相關業務之執行, 哪些機關是主辦機關? 哪些機關是協辦機關? 受訪者意見 G-1 1. 有關主辦與協辦單位, 這要先區分出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如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一一界定出, 因為有些尚需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會比較有效果 2. 假如不界定清楚, 有些比較模糊或大家比較不重視的事務, 就會疏忽掉, 或者像以前的有些規定是 主管機關 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這 會同 的效力就不一定能貫徹了 G-3 1. 這屬於中央的權限, 應由中央負責立法 2. 如果每項業務都要切割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就必須切實釐清界線, 否則每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業務管轄範圍會有所重疊或是推卸 ; 應如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規範, 詳列出每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G-4 1. 縣市政府可能會是一個比較適當的地方主辦機關, 對民眾而言接受度也較大 2. 假如縣市政府的角色是擔任監督 聯繫及協調的功能, 我認為應該不會增加太多政府的工作負荷 3. 在實施以前, 相關的連結機制都要先考慮清楚 目前我們遇到比較多的就是協調聯繫的問題 4. 假設由法院等等的機關來主辦, 可能民眾一般對法院的看法會比較不易接受 第二項小結 一 目前面臨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方面 1. 親友造成當事人本人困擾有財產的老人, 若事先未作妥善規畫, 有親友往往造成更大困擾, 親友常因爭財產而忽略老人之感受與照顧 2. 監護權內容發生疑義實務上對於監護權的內容, 常常發生疑義 :( 一 ) 在管理權方面, 需要管理哪些財產? 處理哪些問題? 案主財產如何做有效投資與管理?( 二 ) 在使用權方面, 使用其財產之原則為何? 會衍生何種問題? 代其付錢的程度是只需要繳付安養護 ~20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機構收容費用抑或包括其他有關稅金等費用的繳納? 付費多寡又會有他人質疑是否付的太高 太浪費? 付多少才是最恰當的範圍?( 三 ) 在收益權方面, 一棟空屋擺在那兒太浪費, 就考慮可以出租, 但出租要如何租? 出租價格需要別人鑑定或依市場行情價格? 這些事情在無人質疑時都很容易處理, 一旦有人質疑時, 監護人要如何行事?( 四 ) 在處分權方面, 較大的困難在於 : 當處理一棟房子時, 哪些東西可以清掉 哪些不行? 尤其是當老人都沒有現金只剩一棟房子的時候, 是否可賣掉房屋以其所得支付安養費用? 等等 ( 二 ) 身上照護方面失智為老人之一大問題, 若能儘早診斷出來, 予以適當之治療照顧, 可以延緩其退化程度 尤其輕度失智時尚能認得家人, 與周遭的生活還能聯繫得上 ; 若以提供社區照顧服務的方式協助, 還能經營正常生活 ; 因此如果逕予宣告禁治產是有點殘忍 違反其人權 目前國內缺乏收容失智者之機構 ; 也缺乏網絡系統, 各自作業的結果, 不能提供應有水準之照顧服務 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並不適合高齡者之實際需要 機構擔任監護人者, 鑒於前述監護權內容發生疑義, 常不願意為受監護人作重大決定 二 政府目前之因應政府對上述目前面臨的問題, 採取下列因應措施 : ( 一 ) 財產管理方面 1. 完善法制規畫 信託法 與 信託業法 可以解決部分有高額財產個案的問題, 但大部分個案是財產金額較少的人, 信託業者可能不太有興趣受理, 而當事人本人也可能無法負擔信託業者的費用 ; 對此可能必須有另一套管理機制 : 如 個人代理 ( 即任意監護 ) 來解決 ~20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溝通宣導好的法制面之下, 仍需尊重個人的意願, 因為也許有人會認為自己的錢為何要別人管理 或者自己有子女為何還要找他人處理等疑問, 這些都先需作觀念上的溝通與宣導 同時並補助民間組織來擴大辦理上述溝通宣導工作 : 例如智障者家長總會, 將推動成年監護制度作為重點工作之一, 辦理宣導研習以教育專業人員有關財產信託 監護制度 保護措施 工作流程 如何與司法單位作有效的配合等 3. 提供專業諮詢給予有關財產信託的意見, 以作為未來民眾在財產管理上的另一種選擇, 畢竟這只是財產管理的方式之一 或者找第三公證人等其他方式, 讓民眾的財產在建議使用的方式下能獲得最大的利益 ( 二 ) 身上照護 1. 服務社區化推動社區內個案管理制度, 由照顧經理作個案評估 整合資源, 給予日間照護, 晚上還是回去與家人相處 ; 經由日間一些復健或照護可以減緩個案退化的程度, 達到 在地老化 目標 2. 照顧服務產業化建置可提供服務之市場, 有足夠市場規模後, 即可以合理之服務費用, 購買一定水準之服務 3. 籌設收容中度以上失智者護理之家 三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 所有政府官員均贊成由本人自由選任代理人之 任意監護 制度 ; 但其中有人 認為應加另一條件 : 本人無直系親屬者 四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20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官員均認為對 失智者 可強制指定監護人 ; 但有認為 有家屬者 不宜強制 指定, 除非其家屬有爭執, 告上法庭, 始由法院強制指定監護人 至於 輕度失能未達失智者 則不須強制指定監護人 尤其對於單純之身體障 礙者, 可依其個人意願指定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 ( 任意監護 ); 若逕予強制指定監 護人, 無異侵犯其個人自主權 關於通報事宜, 多數官員認為 任何人 均可通報 是否應建立 責任通報? 中央官員持保留態度, 認為不必疊床架屋 ; 而地方官員則認為 與需要者接觸者如 醫師 護士 社工師 等應負責通報, 並應有一 通報管理中心 來作有效管理 此外, 對於 失智 或 失能 之鑑定, 為求慎重與避免單獨醫生受太大壓力 ; 官員咸認 : 醫生僅作第一次診斷, 由縣市政府於社區中 ( 由各方專業人員 ) 組成委 員會, 作最後判斷 而 失智 鑑定可比照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之鑑定規定, 失 能 之鑑定亦須於法律中有明確之規範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資格選任方式權限政府官員以周邊親友為優先 1. 尊重本人決定 1.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不須分 2. 法院選任, 並配合專業團開, 甚至有認為 : 信託業者應隊 : 如社政之調查 諮詢 一併提供有關身上照護事宜服務 2. 應依本人之 (1) 身體障礙 (2) 不同程度之心智障礙分別指定不同之受託人 3. 可收取報酬 ; 低收入戶則列入救助系統處理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政府官員 由家屬擔任監護人 者, 不須設置 1. 具專業能力 公信力 2. 社福團體 3. 社政單位設置之委員會 ( 如社區服務中心之專業諮詢團隊 ) 1. 監督受託人 ( 代理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2. 應受政府監督 3. 可收取報酬 五 建立 ( 預先 ) 任意監護制度之誘因 ~20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有何誘因讓本人願意預先規劃指定任意監護人? 政府官員認為 : 由政府成立一 安養信託基金 及減免健保保費均不可行 稅捐優惠方面, 則 失智者 與 重度身心障礙者 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均已有稅捐減免規定, 至多在 老人福利法 中再加 比照 優惠規定 但一致認為 : 大力宣導, 讓人民認同事先辦好任意監護是 重要 且 必要 之生涯規畫, 才是最好的誘因 六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一 ) 評鑑 : 對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機構定期評鑑, 以保障照顧 服務之品質 ( 二 ) 監督 : 對 任意監護人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公權力須有某一程度之介入 ( 三 ) 訓練 : 讓公益團體具有擔任監護監督人之專業能力 社區中心照顧經理作事前事後評估與其團隊也要訓練, 訓練出專業團體可以扮演被委託的單位 ( 四 ) 宣導 : 除了讓服務對象願意去接受這服務, 也要讓他有 使用者付費 之觀念 ; 同時應向一般民眾廣為宣導, 使其認識 任意監護 之重要性 ( 五 ) 整合各主管部會之福利資源, 使資源作最有效之配置與利用 七 法令與措施之評估 ( 一 ) 現行法令與措施仍可沿用者今後尚可繼續沿用之法令與措施, 有 :(1)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四十三條有關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之規定 (2) 民間團體推動之財產信託宣導 諮詢 (3) 長期照護示範管理中心與社區服務中心對社區資源之整合 個案管理之評估等措施 ( 二 ) 應修改之法令關於 成年監護制度 尚待修改之法令有 (1) 民法親屬編有關之規定,(2)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與 老人福利法 有關照顧 服務之規定 (3) 地方政府社政 衛政之整合 : 諸如中央與地方權限之釐清 ; 比照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分別列明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等 ~21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1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七節焦點團體資料分析 本研究之焦點團體座談係以地區劃分, 於台北市與嘉義市兩地各舉辦一場 兩場焦點團體相較, 台北市之焦點團體偏重老人及從事老人研究 ( 學者 ) 服務工作 ( 機構業者與社工人員 ) 之專家意見 ; 嘉義市之焦點團體則較著重身心障礙者家屬與從事身心障礙者服務工作 ( 機構業者與社工人員 ) 之看法 以下就此兩場焦點團體座談所得意見彙整如下 第一項座談內容分析 一 從事老人服務工作者在老人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上, 面臨哪些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方面 1. 低收入戶 受訪者 意見 TS-1 機構裡的老人當初是孤苦無依 低收入戶進來的, 突然他有獲得一筆財產怎麼辦? 他可能在資格審查上無法進住, 現在也沒有一個很好的法律依據可以處理 2. 有財產者 (1) 親屬造成困擾 受訪者 TE-1 TE-2 YS-2 YSW-2 意見 1. 台灣地區, 很多子女的道德淪喪, 父母子女之間財產的糾紛非常可怕 我個人的一個好朋友目前 62 歲, 面臨到財產的問題, 就是夫妻之間本來就家庭不合, 先生因工作上壓力太重而有憂鬱症, 醫院檢查後發現有一點腦筋不太清楚, 妻子和兒子認為老爸思想觀念有問題就把他送到瘋人院 好朋友們就來跟我講, 我說妻兒把他送進去, 不把他保出來, 我們朋友也無能為力, 所以覺得是母子謀財害命, 因為他有不動產好幾棟, 還有幾千萬, 再加上退休金幾百萬, 所以這個情況就非常嚴重, 後來我問他兒子, 他兒子說有躁鬱症, 發生問題會殺人, 所以送到瘋人院去治療, 所以兩方說法不一, 後來我去找當事人, 和他談話之中覺得他很好, 社工人員也說他很好 2. 所以我覺得成年人到了退休階段, 制度如何來健全保障, 不只是沒有親屬, 有親屬我覺得更麻煩 很多老人失智後, 財產被子女變賣後, 再把父母送到安養院, 交幾個月錢以後就看不到人了, 因此造成社會問題 1. 子女為了他後面的財產發生爭執, 有錢時大家就會過來, 三年五年沒錢甚至長期需要照顧的失能老人以後, 就沒有人理他 2. 到後來會發生問題沒有來付安養費用的, 大部分都是子女有意見, 比如說他的財產都已經給老大了, 就是老大要付, 老二認為他沒有得財產所以沒有責任 ; 而老大認為財產本來就是他應得的, 所以安養費用應該要大家公平負擔 1. 另外一案, 是我們衛生單位的同僚, 最近他的爸爸慢慢的失能, 不能照顧自己 ~21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TSW-1 TL-1 回去的時候發現他的兄弟一前一後去逼問爸爸印章 簿子和錢在哪裡? 其實老人的淚是含在眼眶, 這個醫護人員他告訴我, 爸爸那些錢就是他要維持以後的基本生活照顧也不是很夠, 但是他受到這樣的逼迫 現在這個老人已經住院了, 我看他已經陷入了一個憂鬱的狀況, 不想講話 2. 另外一個個案, 爸爸的第一個二千萬土地被某個弟弟賣完了花光了, 第二批媽媽死了以後, 媽媽的財產分成五份, 孩子和爸爸每個人都分到一份, 一份九十萬, 這九十萬是寄在某個兒子那裡, 等有一天爸爸住安養院療養院需要的時候, 這九十萬就慢慢的要釋放 結果這老人漸漸的失智失能, 兒子的九十萬也沒有釋放, 女兒就兩萬 三萬的幫爸爸付, 付到沒有辦法了就把爸爸帶回去, 一邊賣鍋貼一邊跑回很遠的地方照顧爸爸, 她離婚又養了三個青少年 爸爸最後有一筆四十萬是農保殘障給付的保費, 寄在農會, 當時寄的時候四個兒子最說這一筆錢如果要領的話, 一定要四個兒子都蓋章, 所以那一筆也沒辦法動, 這個太太就陷入這樣的困境 1. 財產的部份, 很相反地, 可能大家都是虎視眈眈, 有家屬的可能就是想盡辦法把財產轉移到子女的身上 2. 有些家屬不見得認同禁治產之宣告, 因為這牽涉到以財產面, 子女如何繼承分配的問題, 可能女兒就不見得願意讓兒子去處理這個問題 ; 法律是不是要宣告禁治產也沒那麼容易 1. 禁治產宣告都變成遺產爭奪的前哨戰 2. 怕你把財產隨便給漂亮的護士們, 所以我趕緊把你宣告禁治產, 讓你不能夠自由的去處分你的財產 但這樣一來, 連老人單純的要把財產用來作一般支出時, 也跟著沒有辦法 (2) 朋友侵奪財產 受訪者 TSW-1 TSW-2 意見一些社區中的老人, 他好像有很多很關心他的人, 我們知道這些人其實是關心他的財產, 可是老人自己有能力 意願去處理的時候, 我們也看到老人一步一步被拉走的時候, 就我們是這樣一個機構, 並沒有辦法去介入 等他送去醫院後, 我們才知道原來一年前他有認養一個乾女兒 所以, 我們常常會碰到一些突然冒出來的人物 後來我們從側面聽到說, 案主的財產已經移轉到他乾女兒名下 (3) 機構處理能力有限 受訪者 TS-2 意見 1. 若生前住進來時, 如蘇院長所說, 我們不便問他有什麼要代管, 但若慢慢發現他不行了, 我們會問他, 那也很多人不講 講了也比較好, 我們也有代管辦法 最怕是不講, 不講最後是國庫集中保管 我們也不知道最後怎麼處理, 我們也不去過問, 也管不了 2. 我們機構有位長輩, 法院經過醫院的診斷, 就宣告他是禁治產人, 隔了一 二個月就通知我是他的監護人 但是說實在的, 我時也不懂監護人的責任, 我還去把民法的書拿來看, 也沒講清楚 我自己的錢都管理的不好, 我的股票我也沒時間去看它, 幾年也沒去動它, 都變成水餃股, 那我怎麼可能去管人家的錢? 3. 一個教授跟我說, 可以找機構, 例如銀行 現在中央信託局及交通銀行有辦這些業務, 我打交通銀行沒有聯絡上 我打中央信託局, 那個小姐跟我講不必了, 你很有誠意, 你就管下去好了 給我們管, 每年要扣千分之五的保管費 (4) 未作妥善規畫 受訪者 YS-2 意見可能在他年輕的時候有一些自己的小積蓄, 可能是房子或是一些存款, 當他們走到最後這一段路的時候, 對於財務都沒有作規畫, 全部都是榮民服務處收回去, ~21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YSW-2 他的後事都是做的比較簡單, 往往不是榮民自己本身的意思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弱智女孩, 他媽媽是失智, 這樣的母女住在一起的時候, 特別是在弱智的部分他數學能力很差, 他常常請求救助, 連掛號費都向我們拿, 最後經由村里幹事等等作深度的評估, 其實他是有一百多萬 我們就想到這樣的弱智家庭將來一定會用到這一筆小小的一百多萬, 他媽媽差不多已經是中度失智了, 動不動就跌倒全身是傷, 那這個錢應該要由哪一個單位來為他守護, 好讓以後可以受到良好的照顧? ( 二 ) 身上照護方面 1. 社區老人 受訪者意見 TE-2 常常有老人往生時無人知悉 TSW-1 特別是失智照護, 蠻常是大家都不願去管的部份, 有些個案, 其實不見得要 24 小時的照護, 可是有些日間照護中心實在是無法照顧, 甚至在社區中, 有部分是要到一定程度, 例 : 無家屬 要嚴重一定的程度, 社會局才會介入, 才會真心去關心這個議題 TSW-2 有個案例是老人拒絕服務, 可是他的狀況我們又不能不管, 一旦他慢慢接納我們, 願意進住機構的之後, 又不能適應, 又想回到社區去, 可是之後很快的又要到醫院去 TS-1 現在的機構並沒有什麼問題, 但現在老人多不願去機構, 只願意待在社區, 所以現在要處理的應係社區的問題 2. 機構老人 受訪者意見 TS-1 機構的老人有財產的時候怎麼處理? 他可能在資格審查上無法進住, 但在照顧能力上也不夠時, 成年監護制度能建立的話, 也許對機構方面能有所幫助 TS-2 老人家現在還在, 但已經送到羅東 蘇澳的後送醫院 變成我好幾個月要去看他一次, 我很願意但我實在是很忙, 我想利用假日去看, 他們那邊的人又都不在 替他服務的輔導員也都不在 變成我都沒有在盡什麼責任義務 YS-2 一般來講, 剛進來的時候大概百分之八 九十的老人都不是出自於他自己自願的, 而是受家人的安排進來的 YSW-1 目前的老人當中, 誠如剛剛蔡副院長講的, 絕大多數都是非本身意願去接受這樣的安養或安置 3. 鑑定缺失 (1) 專業人力不足 受訪者 YSW-1 意見 1. 在鑑定的流程當中我們覺得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2. 一個精神科醫師對於老人安養院的住友, 對他的 history 完全不懂, 或說完全不曾介入的情形之下, 要怎麼樣提供一個正確的 information 給法官? 這樣子對病人的權利是不是會有所剝奪? 3. 參與的 social worker 在獲取相關資料時, 病人可能本身是沒有意識的, 也沒有能力去提供相關的資料, 家屬提出禁治產宣告時, 有很多的因素背景是來自於財產的分配, 所以家屬才會提出 然而, 我們這些 information 又是來自於家屬, 那這些資料可信度到底有多少? 我們自己也滿存疑的 4. 我們也在想到底誰有權來聲請宣告他禁治產? 親屬是不是有足夠的能力? 這個也是我覺得在目前醫療專業方面, 還是有他沒有辦法確定的一個盲點 5. 其他醫院就曾經出現這種法院要他鑑定, 但是他不願意鑑定的, 因為我就是沒 ~21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過程太冗長 有能力, 因為每一個醫療院所精神科編制的人力不一樣, 比如說有的醫療院所可能編制一個或兩三個醫師, 心理師可能一個, 社工人員更少 像我們醫院精神科的社工有五個,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社工只有一個, 你怎麼會有多餘的人力再去做這些? 6. 政府有沒有辦法去成立一個專職的鑑定機制 機構或團隊, 就是去負責這些業務, 他不要去負擔其他的業務, 他可以做得很專業 7. 主管機關給我的回答也很簡單, 就是政府現在沒有錢啊! 所以不可能每一個縣市政府都設立一個性侵害或是家庭暴力鑑定的 team, 常設一組人在那邊, 包括一個社工人員 一個心理師 一個醫師 受訪者 YSW-1 YSW-2 意見舉個例子來說, 性侵害審前鑑定的部分, 往往從一個公文來我們到鑑定完畢, 到發報告書回去法院, 來回要三個月 1. 按照現有的流程, 真的是很冗長, 而且又不方便 ; 以一個最簡單的身心障礙手冊來講, 整個流程公文往返起碼要一個月 2. 要怎麼樣去縮短流程, 更有效率快速地跑出來 ; 我在管理示範中心的時候, 我就自己弄了一個跑道, 我請我們的醫生跟著我們的個案管理師直接帶著診斷書, 就開車到病人的家裡去直接把那一張全部填寫完畢, 失能失智者甚至連照相的錢都沒有, 我們個案管理師還帶著照相機, 趕快把三張相片洗出來 (3) 經費問題 受訪者意見 YSW-1 我們這個是大放送 如果說按照健保的標準來看, 我們比健保的標準還要更便宜, 因為健保一個全套的心理測驗的評鑑就要收費兩千元, 還不包含醫師的診斷費, 所以我們這個算是在服務大眾, 但是他們如果要求我們 extra 去寫一份報告書, 那一份報告書就要五千元 YSW-2 要請醫院的醫師外診來幫助這些事情, 其實沒有一個公定的公價 像我剛剛報告說我如何把我精神科和復健科醫生帶到外面去鑑定, 其實這些醫生是利用五點半以後下班時間跟我們去鄉下地方幫人家做, 我們給他的公價是一千塊, 這一千塊又是我向衛生署申請的一個非經常性 非永續性的計畫案, 我們這個計畫案需要外展服務, 需要工作人員到他家裡去服務, 當然外展服務有他的規範, 比如無法搬出來又中低收入戶, 且失能失智相當嚴重 醫生他也不計較花一兩個小時只有一千塊, 其實也有一些義務性的幫助 4. 通報缺失 受訪者 YSW-2 意見 1. 通報的問題, 非常的慢, 慢到這個人已經很嚴重了, 還是沒有辦法得到妥善的照顧 2. 只不過很可惜的當他身心障礙鑑定拿到以後, 買了一個輪椅, 我們也發現這個人用不到一個月或幾天就死了, 真是緩不濟急 為什麼會這樣? 因為他家沒錢, 又沒有比較聰明的人來做這件事情, 當我們發現的時候都已經太晚了 村里幹事要對那一條街的人有所了解, 所以這個部分實在是作得不夠 5. 行政機構權責不明 受訪者 YSW-1 意見失能的部分又牽扯到很多問題, 到底是應該要由衛生局派人去? 還是由社會局派人去? 我想這個到最後又變成踢皮球 ~21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服務對象尚未宣告禁治產前, 就其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如 何確定服務對象之真正意思表示? 受訪者 YS-2 YSW-1 意見大概都是這樣依個案, 用比較軟性的方法或他週邊比較具影響力的人, 來和他作溝通 1. 失智症的老人或者在精神疾病方面有明顯的器質性病變, 包含可歸類為曾經受過傷, 經過我們精神科專業的鑑定和生理上面的檢查, 確定他某些能力或判斷能力有喪失的時候, 這樣子的病人才可以宣告他沒有這樣的行為能力 2. 事實上, 除了這兩類的病人之外, 其他的病患通常我們在推斷上面也很難去斷定他們本身有沒有表達自己意願的能力 三 老人如何運用其財產, 來作其身上照護比較適當? ( 一 ) 運用老人本身財產來支付其身上照護 受訪者 意見 TSW-1 鼓勵老人不要很快就把財產都給子女, 因為有錢在身上, 大家對你還會非常照顧, 一旦財產快要轉移時, 大部份子女間都不會處理得很公平, 大家都有意見, TL-1 最好的方式是運用老人的財產來支付身上照護的金錢 1. 由老人信任之親友管理 受訪者 TS-1 意見 1. 對於未來財產的看法, 就是 安全感 信任 誰是老人最信任的人, 不一定是子女, 也許是他的朋友 所以, 我們現在研究成年監護制度, 倒可以開發一些東西 例如有些老人被小孩棄養, 應該有權不讓兒子繼承 2. 老人家可以委託他的親友代管, 問題就存在於老人跟親友的關係是怎樣 ; 如果是值得信任, 機構就不過問 2. 由機構代管 受訪者 TS-1 TSW-1 意見 1. 對於孤苦無依老人的積蓄, 我們機構有建立一個代管的機制, 當然是根據老人家自己的意願 2. 輔導員可以老人家的名義開戶, 存摺跟私章分開保管 老人家如果腦筋不清楚了, 輔導員可以代管, 圖章另外交給書記或所長代管 機構裡還有社工組, 每個月都會抽查 在實際運作的範圍, 我們也規定要簽報, 核章等等, 來互相監管 現金保管限於五千元以下 如果超過五千元就要存在戶頭 這是一個機制, 也是防弊 避免老人家腦筋不清楚, 服務人員就挪為自己用 但如果是在醫療所或養護所, 因為常常要買營養品, 所以保管的限額是一萬元 超過一萬元就要存入他的存摺裡頭 所以零用的範圍是由輔導員來代為保管 3. 在遺產部分也有管理的機制, 老人過世後, 召開治喪委員會時, 會通知家屬, 而各界代表也會到場, 一起清點財物, 現在招標的葬儀社是 17660 元, 這是我們編預算來支出, 在老人福利法中有規定可用遺產來支付治喪費用, 若有剩餘, 包括黃金 金飾和存摺, 都報到國有財產局管理, 這樣依法行政對我們機構不會造成很大的困擾 1. 如果是沒有家屬, 我們還是會要求社會局要承擔部份的責任, 他再怎麼把個案轉進來時, 財產都要很清楚 2. 我們也會有一個監管制度的方式來處理 有一個是獨居老人在從社區到養護中 ~21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3. 由公權力介入 心的過程中, 他還有錢, 他是從老人社工中心轉過來的, 我們就跟社會局要求發一個證明, 證明此人到養護中心時有多少財產, 然後交由銀行管理, 等進入到養護中心後, 就改為監督的制度, 所以社會局就是作一個公證的行為 受訪者 TE-2 TSW-2 TN-1 意見若交給民間, 一般而言風險仍然很大, 所以我還是建議將來政府成立非營利性的老人財產信託基金, 由政府及社會公正人士來管理, 此乃基於公信力及風險負擔下的考量 1. 社會局為監護人, 並代其尋找中央信託局為代管, 故中央信託局每個月會匯款給老人信託機構 2. 社區社工員本身是扮演代社會局監督照顧品質如何之角色 3. 因禁治產之宣告需有聲請人, 若無適格之聲請人為聲請時, 我們目前能做的是就是協調 4. 若當事人是榮民, 我們就尋找榮民系統 有時候我們也會和里長作分工 1. 成立一個成年監護個案管理的制度 科技整合在這個制度可以得到完全的運作跟滿足 2. 因為個案管理強調問題是多元, 資源連結是多方面的 可以聯絡法律專家 醫療資源 後送單位 社工人員 心理諮商等專業人員來支援 所以在這個機制中, 像剛才孫老師說的可以成立一個老人信託基金 或是由公部門來成立個案管理中心, 來監護基金會而整個專業上的諮詢或應用 調查, 就可以從這個模式的運作得到滿足 3. 個案管理中心的運作模式我想可以由公權力或委託民營來負責 四 如何建立老人失智 失能後, 其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之管理機制? ( 一 ) 尊重本人意願, 由其預先決定 受訪者 TS-1 TSW-1 TSW-2 TL-1 YS-1 意見 1. 老人進住時, 我們會先瞭解他的意願, 有沒有什麼要我們代管 所以, 第一個是案主自決 我們完全尊重老人意願 2. 讓老人家都知道, 以後如果有需要, 可以提出來, 我們尊重他的意願而介入幫他管理 在失智老人的照護方面, 我們很尊重老人的意願, 就算是失智老人, 我們也會先確認他的意願, 再給予協助, 因為老人仍有參與的權利 雖須有政府的介入及志工的幫助, 但仍不可過份, 因老人的意願仍須予尊重 1. 在我們實務接觸的案例上, 如果老人的意願是住在社區, 我們會想盡各種方法讓他繼續住下去 所以我們十分尊重老人的意願, 縱使是在老人的意識時而清楚, 時而不清楚時 2. 至於在財產管理的部分, 則依個案認定, 若老人意識清楚, 就可以先簽訂委託書 1. 採任意監護的形式乃最上策 所謂任意的監護係指事前先約定委託自然人或法人, 於日後有必要時, 透過信託的方式定期給付金錢給安養的機構或老人之家 2. 民法 550 條有規定如果委任人死亡, 或變成無行為能力的話, 委任關係就消滅,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話從其約定, 所以可在他意識清楚時和他約定 1. 有財產才會有必要去選任監護人, 他要是沒有財產的話, 根本這個人存在或不存在好像都沒有當那麼一回事了 2. 可以用立遺囑的方式就他的財產來作規畫, 目前我們還有一個信託法, 不論是委託銀行信託也好, 或委託受託人管理 處分財產都可以, 也是可以用這種方式來做 ~21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二 ) 已失智 失能者 1. 經 個案管理 決定, 由家屬處理或法院指定監護人 受訪者 TSW-2 TN-1 TL-1 TSW-1 TE-2 意見 1. 老人並沒有其他親屬, 所以失智失能的程度必須進住機構, 進住機構之前, 社區社工員有幫他聲請經由法院判定後, 財產的部分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但後續的監督則是由社工員負責 所以, 有很多的個案, 就是老人透過社會福利的制度可以作健康的照護及管理, 2. 社會局為監護人, 並代其尋找中央信託局為代管, 故中央信託局每個月會匯款給老人信託機構, 就這一部份, 社區社工員本身是扮演代社會局監督照顧品質如何之角色 3. 因法院指定社會局為監護人, 所以有關法律行為均由社會局為之, 進住機構契約之簽訂包括在內 社區中之社工員如屬公務行政人員受社會局指揮監督 ; 民間機構則依社會局委託契約辦理 1. 如果從案主自決或民法上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的觀點, 是否要用強制信託的方式或法定監護的方式, 個案管理中心的社工人員就要從事家庭狀況調查, 就是看家屬是否有後續照顧的能力 意願 2. 經過這樣調查後, 再由法院依據調查結果來決定監護人的選任 以避免整個制度的功能無法發揮 1. 補充的部分就要有一個法定的制度出來, 也就是說當老人沒有訂定任意信託財產管理的時候, 要怎麼樣管理他的財產及進行身上照護, 所以就是先任意再由法定的來補充 2. 在老人失智時, 如果他有親友, 我們確實沒有介入管理的依據 3. 日本神戶有一志工人力銀行的制度, 並且有分門別類, 例如有律師執照 會計師就幫忙管理財產 由政府來設立老人信託基金或活用人力, 這些多管齊下都是未來很可行的制度 又比如說藉由科技整合將社工人員及有法律專門或財產專門的人結合, 這些確實是未來的方向 所以要解決老人的問題不是單純參考國外的法律制度, 周邊的配套制度也很重要 為顧慮到老人生命的安全, 可以由醫院的社工單位當見證人, 不去代理家屬的角色 1. 發動志工制度來處理老人照顧的問題, 這在新的世紀是無法避免的 2. 老人失智及老人財產的保護及應用的問題, 這些問題就是讓志工來作, 若要使志工的利他心得以發揮, 即須有一機制 這個機制就是說這些財產要怎麼樣來管理, 可使志工幫忙而不受到質疑, 我想這是一個整個的制度問題 2. 公權力直接介入 受訪者 TS-1 意見如果老人進住時, 腦筋就已經搞不清楚 失能的狀況, 我們現在的作法是有公立醫院的診斷書, 以取得醫療方面的證明, 他已經沒有自理的能力 藉由公務督導系統, 大家共同認定後, 對他的財產為處理 五 上述受託人何種人適格?( 自然人? 法人?) 其資格要件? 其受託權限如何? ( 一 ) 受託人何種人適格? 1. 自然人 受訪者 YC-1 意見我們智障的孩子, 如果說在照顧上我們作家長的或兄弟姊妹是可以當作監護人的 ~21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2. 法人 (1) 贊成 受訪者 TE-2 YC-1 意見若有必要信託, 一定是老人已失智或失能時, 基此, 我認為信託一定要由法人為之 1. 像我是一個單親的家庭, 如果我死了之後, 我希望我們家長協會能夠有那種權利來負責照顧我的孩子, 但是這個權利需要法律來賦予我們家長協會 2. 我還是認為協會對我們孩子還是有貢獻, 是最好的照顧者 3. 最主要是我們家長要信任, 如果對這個協會有認同的話, 就必須站出來參與 4. 理事長卸任的話, 應該要有承襲, 上一任理事長的步調和目標是什麼, 既然要卸任就要讓下一任理事長來參與, 讓大家有共同的理念, 這樣延續下來我相信是不會斷掉, 這個協會一定更好 3. 但是有關財產部分的話, 我倒是認為應該由法律來規定代理人, 比如說我們協會啊 (2) 保留意見 受訪者意見 YSW-1 1. 委託一個智障者家長協會, 那麼這個協會的法律定位位階到底到哪邊? 2. 如果說失能者都是用協會的方式來運作的話, 那有很多協會喔! 像精神病患是不是有康復之友協會 老人失智症者是不是有家庭關懷協會等等一大堆, 那這些會未來在法人的定位, 或它接受委託的法律能力到底到哪邊? 這實在是有需要去探討的 YS-1 1. 現在政府方面也是鼓勵民間來成立一些照顧的單位, 我們也是一直在推行這個, 我們也想把以後照顧我們孩子的事務都委託我們協會來處理, 協會本身是一個社團法人 2. 但問題就是理事長或其他的理監事他們都是三年一任, 誰能保證這個法人完全不會出問題, 政府也沒有辦法完全掌握, 所以我們在擔心的就是擔心這些 ( 二 ) 資格要件 1. 具備相關專業能力 受訪者 TE-2 TS-2 意見日本強調社工師也要有法律的知識, 律師 會計師則要有社工師的條件, 不能光從管理財產的觀點來談管理老人財產的問題, 因此, 參與老人照顧之人皆須有這是一個社會福利的觀念, 而將來在制度的設計上也可考慮在社工師的考試上增加與信託基金之管理相關的科目, 或讓律師來參加社工方面的考試 我們機構有位長輩, 法院經過醫院的診斷, 就宣告他是禁治產人, 隔了一 二個月就通知我是他的監護人 但是說實在的, 我當時也不懂監護人的責任, 我還去把民法的書拿來看, 也沒講清楚 我自己的錢都管理的不好, 我的股票我也沒時間去看它, 幾年也沒去動它, 都變成水餃股, 那我怎麼可能去管人家的錢? ( 三 ) 受託權限 1. 兼具財產事務與身上照護之管理? (1) 不贊成 受訪者 意見 ~21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TSW-2 基本上, 如果要讓照顧和財務的集中保管合一的話, 我想很多單位都無法勝任, 因為壓力會很大 TL-1 身上照顧與財產管理很難由同一單位同時進行 2. 分別就財產事務與身上照護列舉指定? (1) 贊成 受訪者 TL-1 意見 1. 負責照顧的機構即無庸兼為財產之管理, 其責任較輕, 對於管理財產者亦較方便, 因為他只要每個月去付錢就好了, 而無庸理會照顧上細節 若這兩件事情同時要交一個人做, 本身就是一個盲點, 因二者在事實上難以兼顧 2. 財產管理目前已有交通銀行或中央信託局, 若依信託法純粹就財產管理的部分, 應該可以克服 3. 身上照護的部分, 有很多公 私立機構也在扮演這個功能 4. 現在好像雙方都有了, 怎麼樣把雙方結合起來? 最好的方式是運用老人的財產來支付身上照護的金錢 3. 分別依老人不同精神狀態, 指定不同的受託人處理不同的事務 (1) 贊成 受訪者 TS-1 TN-1 TL-1 YSW-1 意見監護應不只限於禁治產才可以監護, 如果是工作受傷殘障, 雖腦筋仍清楚, 但也應是成年監護的範圍, 所以這個議題的範圍應該要擴大 1. 禁治產之前是否應有兩個階段, 一個是在老人家意思表示健全時, 我們也提供他諮詢的管道 因為從老人福利法來看, 老人也是需要受到保護的族群.2. 再來就是當他意思表示不健全但是還沒完全喪失時, 我們又該怎麼去保護他, 這又是另外一個階段 若從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來看, 他的法律行為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才會發生效力 那法定代理人的選任制度又該如何 3. 如果意思表示能力已經完全喪失, 就依照禁治產人的情況處理 老人的意識不是只有清楚和不清楚兩種, 還有中間的模糊階段, 所以日本在制度上也區分為監護 輔佐和補助三個階段, 而德國則是完全不分, 由法院來判斷 基本上我們分成兩類 1. 如果是以安養中心那邊的住友來評估的話, 通常已經是病人沒有辦法自己表達意願的, 甚至是已經有插管治療, 或者是已經到達老人癡呆的末期無行為能力的, 所以通常接案的時候我們去做處理, 病人是沒有辦法回答的 2. 但是精神科這邊, 我們曾經有一個個案, 病人事實上是很清楚的, 他可以表達他的意願, 因為他是一個躁症病人 這個躁症病人精神病理的表現是發病時會揮霍無度喜歡花錢, 所以家屬就去要求做禁治產宣告 可是躁症病人在適度藥物控制之下就會 stable, 在病房的過程當中我們發現他對於自己的行為 能力和內 外控他都是相當清楚的, 所以在我們的專業鑑定上還是鑑定他有行為能力的 根據程度去限定他某些東西是需要被禁治的, 這種等級可能會比較好 六 老人未預先作上述指定者, 如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可強制指定? ( 一 ) 由誰來發現 報告老人失智 失能狀況? 受訪者 TSW-2 意見目前台北市各老人中心都有 老人個案管理系統, 不管是社工或居家服務員, 因獨居老人是高危險群, 所以社會局在兩年前建立這樣的管理制度, 從 89 年到現在, 老人發生事故有趨緩的現象, 像萬華區居家服務員的通報也有降低的情況 ~22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TL-1 YSW-1 1. 主管機關要建立通報系統, 可是通報系統我們很難期望能夠落實, 所以, 日本就規定法院 本人 配偶還有親屬, 甚至檢察官可以代表公權力向法院請求 我要強調的就是要雙管齊下, 不能只靠政府 2. 智障者家長協會就要求民法 1111 條加入福利機構 1. 這個責任應該落在村里幹事 鄰里長的身上 2. 在嘉義縣市執行的過程當中, 我們發現有很多社區的精神病患最近都是由村里幹事通報衛生局 ( 所 ), 再透過聯繫來向醫院尋求醫療的資源, 這應該是一個比較好一點的機制 3. 還是要落實社區裡面的機制, 社區的機制不管是在性侵害 身心障礙通報都是要從社區做起, 社區單位應該是最了解鄰里狀況, 特別是鄰里長 村里幹事 ( 二 )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1. 醫生 受訪者 TSW-2 意見有一些已失智或慢慢失智的老人, 我們就聯合市療或醫院建立居家精神網, 有醫生到家裡做失智鑑定 2. 專業小組 受訪者 TSW-1 TL-1 YSW-1 YSW-2 意見其實到二十四小時的養護, 就是一個臨界點, 就是被診斷後, 才能進入到養護中心 根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 鑑定小組由公權力機關擔任是最好的, 一般醫生因為要負法律責任, 所以未必願意 1. 我們自己有一套內控的流程, 就是說我們接到委託案件的時候, 我們會先透過 social worker 或心理師, 去做兩項的鑑定 心理師的部分, 我們會去做心理的相關文件, 包含他的智力 人格等等 ;social worker 部分, 我們會去蒐集他相關的家庭內 外在系統分析和他目前個人生活功能等 這是我們目前禁治產鑑定的一個流程, 這些動作都是在法官還沒有來之前就已經完成 2. 法官只要主治醫師的回答, 醫師在回答的時候一定會去參酌我們事先所蒐集到的 data, 家屬的部分可能只是作為佐證而已 3. 跟我們主任和精神科主治醫師討論過, 他們也很難下結論, 誰來扮演? 扮演的對不對? 扮演的好不好? 沒有人能保證這樣一個角色決定下去之後, 對病人的權利是有保障的 所以他們在鑑定的時候也是很心虛, 我這樣鑑定下去會不會損及病人的權利? 會不會損及病人整個家庭未來的發展或家庭的結構? 4. 政府有沒有辦法去成立一個專職的鑑定機制 機構或團隊, 就是去負責這些業務, 他不要去負擔其他的業務, 他可以做得很專業 我覺得政府可以結合民間一同來做, 怎麼樣藉由一個很公平公正的團體或醫療團隊來做一個有效的運作, 政府要去監督, 然後民間也努力去做, 這是可以合作的 ( 三 ) 向何機關報告? 1. 行政主管機關 受訪者 YSW-1 意見村里幹事接到這樣的個案之後, 通報到主管的行政機關時, 行政機關應該針對這個個案提出相關的服務需求評估, 做了需求評估之後再通報適當的機構來做處置 ( 四 ) 由何機關來指定受託人? 受訪者 意見 ~22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TN-1 由法院依據調查結果來決定監護人的選任 ( 五 ) 報告與指定的桯序應如何設計? 1. 原則 受訪者 TSW-2 TN-1 YC-1 YSW-1 YSW-2 TL-1 意見目前台北市各老人中心都有 老人個管系統, 不管是社工或居家服務員, 因獨居老人是高危險群, 所以社會局在兩年前建立這樣的管理制度, 從 89 年到現在, 老人發生事故有趨緩的現象, 像萬華區居家服務員的通報也有降低的情況, 在居家服務員接觸的過程中, 有一些已失智或慢慢失智的老人, 我們就聯合市療或醫院建立居家精神網, 有醫生到家裡做失智鑑定, 我們很贊同剛剛張主任提到的個管中心 個案管理中心的社工人員就要從事家庭狀況調查, 就是看家屬是否有後續照顧的能力 意願 經過這樣調查後, 再由法院依據調查結果來決定監護人的選任 我所知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他的社工出來, 他會選擇他有簽約的機構, 比如說如果是遊民的話, 就找他有簽約的遊民機構, 請這個機構去做評估, 然後看看他的狀況是怎麼樣, 再由醫師去做這方面的協助 村里幹事接到這樣的個案之後, 通報到主管的行政機關時, 行政機關應該針對這個個案提出相關的服務需求評估, 做了需求評估之後再通報適當的機構來做處置 應該是屬於鄉鎮公所的社工員或是警察, 再去轉介醫療院所或社會福利機構 如果以長照這樣的一個單位是不是能夠負責這樣的機制? 我相當的懷疑, 因為其他縣市推展的情形也不一樣, 還是需要一個類似於公部門的機構, 因為長照只是一個委辦計畫而已, 這個計畫到什麼地方會被終止不知道 如果是公部門的話, 在鄉鎮公所常設這樣的監督機制或是人力, 我想可能會比較穩定一點 1. 有個案是一個流浪漢, 他的太太也不要他了, 村長通報我們長期照護管理示範中心以後, 村長覺得應該你們醫院給他收留, 因為他腳要開刀, 卻又找不到人來幫他寫手術志願書 他每次喝酒就會失蹤成為流浪漢, 一定會在屋簷下被發現, 全身髒臭的不得了 因為這個案惹得村長對於嘉基醫院非常不高興, 後來我們就連同警察 記者 社會局的社工師 個管師還有我們社工部主任, 一起找他太太去拜訪他, 終於願意出來了, 那一天九個人就在那邊開會, 我還宣讀手術志願書給他們聽 後來他太太準備了一個貨櫃屋收留他, 社會局的小姐也為他申請住院期間緊急救援看護費 2. 基於上述案例 是否在他的本鄉就有這樣機制的委員會? 因為只有本鄉的人才能夠了解他本土化的背景, 和這個人真正的整個情況 主管機關要建立通報系統, 可是通報系統我們很難期望能夠落實, 所以, 日本就規定法院 本人 配偶還有親屬, 甚至檢察官可以代表公權力向法院請求 我要強調的就是要雙管齊下, 不能只靠政府 2. 例外 受訪者 YSW-2 意見 1. 德國並不是一次鑑定就認為是永久性的失能失智需要委託, 實在是很合乎人性和醫學 2. 以躁症來講, 躁症病人甚至是有創造力, 甚至是比別人更聰明 更清楚的, 只是他會發作到 慷慨到一個程度把他的財產一千兩百萬都丟出去, 可是當他經過一兩個月被控制好了以後, 他比任何人都聰明 所以像德國那樣五年再鑑定一次, 是必要的 3. 所謂失能失智, 我們也不能完全確定是永久的失能失智, 也許科學的發達哪一天他又清楚了, 我覺得德國再這一點設想得滿週到的 七 對受託人之管理, 是否應設置 監察人 來監督? 如何選任監察人? 其資格要 ~22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件? ( 一 ) 是否應設置 監察人 來監督 1. 應設置 受訪者 TSW-2 YSW-1 YS-2 意見 1. 有關財產的管理, 榮民服務處在各行政區都有設輔導員加以協助介入 以往我們的經驗是若只靠榮服處的財產管理, 我們仍會有些擔憂 2. 居家服務進入後, 因需要幫他作一些採購, 置辦一些財物, 就和榮服中心退輔會的輔導員協調, 由輔導員擔任他的帳戶管理, 每個月支領的錢是交給我們的服務員, 老人社工中心的服務員則居中作協調 也就是由老人中心的服務員去瞭解有關居家服務員使用財物的狀況 但有一個隱憂就是長輩到老有多少財產我們並不瞭解 我們只能瞭解居家服務員零用金的部分 設立一個這樣授與法人相關的這些能力, 那誰來監督這些法人? 這相關的監督職責, 在台灣我們所看到的事實上對我們來講都是一個非常不好的經驗, 申請設立法人很簡單, 但是這個法人的機制有沒有一個非常 regular 的監督? 或是說相關的因應 配套措施? 我覺得我還是滿不信任台灣的這些制度 法人就是要受政府監督 2. 其他替代措施 受訪者 YC-1 意見 在法律上不如給某些人或單位能向法院提起撤銷代理人之訴的權利, 讓法院可以撤銷原代理人, 選任新的代理人 ( 二 ) 監督人資格要件 1. 法院 受訪者 TN-1 意見監察人是否要回歸法院的機制, 不論是個管中心或委託人, 是否都必須向法院報告 2. 社福團體 (1) 贊成 受訪者 TN-1 意見 1. 如果由民間機構的意願及專業度來說也是可行, 但仍有政府預算的問題, 且需賦予民間機構準公權力的地位才有辦法擔任這樣的角色 2. 若為私人契約, 老人要付費, 所以費用上就沒有問題 (2) 不贊成 受訪者 YC-1 意見設定這個監督人我是持保留的態度, 因為在國內整體上來說在社會福利的服務還沒有達到讓人家覺得滿好或認同的程度, 甚至國內還有一半的縣市還沒有成立個人個案管理服務的模式, 就算有的話我覺得還是不夠深入, 所以監督人由何人來掌管或處理, 我想效果相當有限, 如果說要真正去實行的話還必須花費很大的成本 ~22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社工師 受訪者 YSW-1 意見 1. 在社工師法的條文當中, 將來是不是可以修法, 在社工師這樣的一個角色當中可以賦予這樣監督的機制? 2. 在美國的話 social worker 他是一個相當有權力的公法人的代表, 不管是兒虐或什麼樣子的個案, 在醫療院所裡面, 只要是通知了之後就一定是社工人員先去做處置 3. 他未來可能可以接受委託變成一個專業的監督人或輔助人等 八 有何誘因讓老人願意預先指定上述受託人? ( 一 ) 減免健保保費 受訪者 TL-1 意見目前全民健保中有所謂的健康保險, 那以後有為財產信託之人, 其保費是否可適當的降低? 因為他已經在預付政府照顧他的金錢, 不用政府幫他負擔, 所以並不會增加政府財政支出, 因為要由政府來照顧的話, 當然是最好, 但政府的財力有限, 故凡願意自己照顧自己的, 就給他一個誘因, 比如說在醫療費用上面有減少, ( 二 ) 減免稅捐 受訪者 TL-1 意見或是以後遺產稅中訂定有任意信託財產管理的人可以得到怎麼樣的保障, 這樣子對本人及子女都有直接的誘因 ( 三 ) 宣導 受訪者 YSW-2 意見電視報導或新聞報導就是最好的誘因 九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 一 ) 評鑑 受訪者 TSW-1 意見 1. 政府機關透過每年的評鑑來分配補助的經費 2. 評鑑時會就機構的人力 服務記錄作整個的瞭解 ( 二 ) 監督 受訪者 TL-1 YS-2 YN-1 意見監察人和任意監護兩者也要配套 例如英國的持續性代理制度 日本的任意代理制度就有一個非常嚴格的要件, 就是必須要設立監察人才可啟動這個制度 又例如德國要對他們為醫療性侵害, 例如結紮, 都要通過法院的許可才可以, 所以未來公權力的介入是必要的 政府就必須對非營利事業團體好好的去監督, 好好的規劃, 要把章程寫出來, 要把需要的事情一一規定出來, 然後讓這些部門能夠真正發揮他的效用 政府應該要站出來真的要很積極的去督促, 尤其是在錢財方面 前任創會會長他前後有八 九年將近十年的時間, 把錢財包括那些政府補助的器材等, 全部他都用捐贈的方式到他基金會裡面去, 他是擔任董事長, 時間一到縣政府要他改選, ~22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YSW-1 他用他的兒子要來當董事長, 後來人家說不行, 他又用他的外甥, 一個牙醫師, 來做董事長, 他仍然擔任執行長, 換湯不換藥 這是一個很大的社會問題 我們很擔心的就是說, 村里幹事通報到縣政府之後, 縣政府沒有去做個案的需求評估就馬上先分派給醫療院所, 結果去看一看發現不是, 沒有一個再監督的機制, 會導致醫療院所或鑑定機構忙於奔波 ( 三 ) 健全制度 受訪者意見 TSW-1 成立一個健全的制度, 政府更是責無旁貸 TN-1 去年銀髮族高峰會議, 信託的部分老人已經知道, 希望由政府來規劃這樣的制度 YSW-1 1. 我覺得政府監督機制與人員配置都不足, 2. 第二個他所牽涉的業務相當的廣泛, 所以他不專業 以一個政府部門的社工來講的話, 他可能要負責包含兒少保護 老人 性侵害 家暴 老人安養院, 甚至社會福利補助等等都是他在處理 3. 當然我今天不是去反對法人監督的制度不好, 而是如果未來禁治產宣告要走向像德國 美國等的制度, 一定要有政府相關的機制才有辦法落實, YC-1 政府單位應該要設置固定通報的地點和聯絡電話 ( 四 ) 教育 宣導 受訪者 意見 TSW-1 教育及倡導更為重要 YN-1 政府要教育民眾, 讓民眾認知要更清楚, 否則會盲目被人牽著鼻子走 YSW-2 1. 家屬大部分都不是很能幹, 或很會溝通, 或本身都不懂得福利 2. 信託法並不是那麼多人了解, 比如我最近和我衛生局的好朋友提, 他很驚訝怎 麼會有這個 他覺得這個很重要, 不只是他爸爸的這件事情, 所以並不是有太多 人去了解信託法 第二個是這個信託法整個設定程序是不是那麼具有公信力? 讓 人家可以放心的 安全的去委託 如果這兩點都可以做到的話, 我相信會有人願 意 YC-1 像我們這個智障者的話由誰來發現, 我認為政府單位應該多多的宣導 YSW-1 1. 還是要落實社區裡面的機制, 社區的機制不管是在性侵害 身心障礙通報都 是要從社區做起, 社區單位應該是最了解鄰里狀況, 特別是鄰里長 村里幹事, 如果教育能重點放在這一部份的話, 這個宣導就會很容易去做 2. 目前我們對於成年監護或禁治產的部份, 大家的觀念還是停留在私人的部 份, 而不是一個公共的議題, 他也不會去牽扯到其他人的權利, 而是屬於他自己 是否要提出的部份, 就像以前家暴法在宣導得過程當中一樣, 家暴法在制定之前 是法不入家門, 如果未來透過宣導應該是可以建立機制的 3. 你要不要去宣告你家裡面的人是不是以後照顧上面或財產上面需要一個指定 的監護人或法人? 那是你家裡面的事情, 跟我又沒關係, 我村里長也不用去建議 你啊, 不然還誤以為我要謀奪你的財產 是不是也有必要去訂一個宣導性的條款, 比如說這是國民的義務, 你幾歲之前要 選任好代理人等等的 ( 五 ) 提供必要協助 受訪者 YSW-1 意見他如果年輕的時候, 在完全都沒有財產時就精神病發作了, 你要設一個監護人那誰來幫他做聲請? 這個還是必須要有法源的機制來協助他, 不然家屬一定不會主動去做聲請, 因為他已經沒有錢, 沒有利用價值了, 擔任他的監護人只是去負責他將來醫療等等相關的責任, 說不定他以後病發的時候出去外面砍人, 監護人很倒楣還要去賠償什麼的, 所以不同的族群有不同的需求 ~22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六 ) 訓練人員 受訪者 YSW-1 意見嘉義縣市都會要求我們每一年配合衛生局, 對村里幹事作在職教育, 就是有關於精神病患簡單的疾病症狀介紹, 和其他相關通報 送醫的流程, 所以是按這樣一個從基層教育開始做起, 讓村里幹事建立一個基本觀念, 這樣的精神病患發現的時候我應該要尋求甚麼樣的管道或機制去作處理和通報 第二項小結 一 目前面臨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方面 1. 未作妥善規畫老人一般在年輕時, 對其如何運用本身財產來作其身上照護, 多聽其自然, 未作事先妥善規劃 而成年心智障礙者, 若無家屬妥善之呵護 協助, 亦發生即使有財產, 也未能受到良好照護之情形 2. 親友造成當事人困擾有財產的老人, 若事先未作妥善規畫, 有親友往往造成更大困擾, 親友常因爭財產而忽略老人之感受與照顧 ( 二 ) 身上照護方面一般老人多不願意入住機構接受安養 ; 但若居住於社區中, 則常發生失智 失能或甚至往生時, 無人知曉或照顧之情形 二 現行制度缺失 ( 一 ) 禁治產宣告 1. 鑑定專業人力不足鑑定須醫師 心理師 社工師等作團隊合作, 一般醫療院所編制有限, 且本身之醫療業務繁忙, 實無餘力應付鑑定業務 2. 過程冗長, 緩不濟急常常完成禁治產宣告程序時, 本人已經往生, 沒有用處了 ~226~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3. 聲請費用負擔弱勢之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無力負擔聲請及鑑定費用 ; 政府亦未編列預算補助 ( 二 ) 行政機關權責不明失能者之身上照護到底應屬衛生局抑或社會局權責, 常發生權責不明現象 三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 受訪者 意見 本人 (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家屬 ) 贊成 福利工作者 應盡量尊重本人意願, 本人並有參與機會 公益團體 運用 個案管理 評估, 以案主自決為原則 學者 採任意監護乃最上策 四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與會者一致肯定此項原則 惟對於 失智 失能者之發現, 咸認應建立最貼 近需要者之 社區通報系統, 早日發現 失智 失能者, 以儘早提供必要之協 助與照顧 至於通報單位, 除村里幹事 鄰里長外, 也可善用社區個案管理服務中 心人員 為避免法定監護強制指定產生流弊, 多數意見認為 失智 失能 之鑑定應由 具公權力之專業小組為之, 而非少數一 二個醫生之鑑定 診斷即可 同時亦有人提議 : 師法德國制度, 宣告法定監護並非永久性者, 應設有期限, 期限屆至再由法院審查是否應繼續設置監護人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本人 ( 老人及身 1. 自然人 法人均可接心障礙者家屬 ) 受 2. 也可引進志工援助 須具備相關專業能力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分開 福利工作者 1. 對法人表示存疑 1. 尊重本人決定 2. 同意須具備相關專業能 2. 法院選任 力 1.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分開 2. 工作受傷殘障, 腦筋仍清楚者, 亦應列入成年監護範圍, 選任受託人為必要之協助 ~22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公益團體 學者 1. 親友優先 2. 引進志工援助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選任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選任 3. 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選任不同之受託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選任不同之受託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1.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分開 2. 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選任不同之受託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1. 老人 : 應設置 2. 身心障礙者 : 不須設 置 ; 可另以 賦予某些 人或機構可向法院提 起撤銷代理人訴訟權 利 代之 本人 (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家屬 ) 福利工作者 公益團體 1. 主管機關 2. 社工師 1. 法院 2. 社福團體 法律規定 法律規定 監督受託人 ( 代理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同上 同上 五 建立 ( 預先 ) 任意監護制度之誘因有何誘因讓本人願意預先規劃指定任意監護人? 減免健保保費 稅捐優惠等均可考慮 ; 但由政府成立一 安養信託基金, 並由具公權力之機構管理, 讓老人能放心信託 ; 同時由傳媒大力宣導此制度之優點 可信度, 才是最好的誘因 六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一 ) 評鑑 : 對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機構定期評鑑, 以為監督及分配補助費用之依據 ( 二 ) 監督 : 對 任意監護人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公權力須有某一程度之介入 ; 至於 法定監護 方面, 失智 失能 之鑑定更應有公權力之監督, 方不致發生無須設置監護, 而限制本人人權之流弊 同時, 如同前述目前制度有許多缺失, 政府應針對問題謀求健全相關制度 ; 而對成年監護制度應進行有關之修法 立法工作, 並訓練有關之從業人員, 大力宣導相關觀念, 否則 徒法不足以自行 ~228~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第八節綜合分析 根據以上各節針對老人 身心障礙者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公益團體負責人進行之深度訪談以及焦點團體之分析, 可發現各方面人士由於其背景相異 需求不同, 對 成年監護制度 之建置, 看法各有不同 本節將依不同主題, 綜合其意見, 並配合有關政府官員之看法, 進行成年監護制度建置之相關研究分析 關於目前老人與身心障礙者自己事務之處理情形 : 在財產管理方面, 健康有親屬的受訪老人的財產大多是退休金 存款或房子, 多半是自己在管理, 鮮少向兒女或親屬拿錢, 且對遺產已有良好的分配籌畫 ; 至於無親屬老人曾經給朋友一筆錢, 希望過世能幫忙辦理後事, 但老人生病時朋友卻不幫忙 而身心障礙子女既無財產亦無經濟能力, 父母擔心將來過世後所遺留的財產不知如何處理, 也覺得目前沒有讓人放心的信託機構 在身上照護方面, 老人子女認為在照護問題或經濟上, 原則上應該是沒有問題, 但因子女都要上班, 故仍需要其他支持系統協助 身心障礙者家屬則多數認為日常生活中照顧身心障礙者的人力不足, 時間過長, 影響自己的工作 ; 且缺乏適合障礙者的支持照顧方式和社會資源, 如居家服務時間過短 工作內容不易釐清等 國內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品質參差不齊, 目前無適合的收容機構, 將來不知如何安置 壹 訪談意見 綜合訪談意見, 可發現目前面臨的問題與亟待改善之制度缺失, 分述如次 : 一 目前面臨的問題 ( 一 ) 財產管理方面 1. 未作妥善規畫老人一般在年輕時, 對其如何運用本身財產來作其身上照護, 多聽其自然, 未作事先妥善規畫 而成年心智障礙者, 若無家屬妥善之呵護 協助, 亦發生即使有財產, 也未能受到良好照護之情形 ~22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親友造成當事人困擾有財產的老人, 若事先未作妥善規畫, 有親友者往往造成本人更大困擾, 親友常因爭財產而忽略老人之感受與照顧 ( 如 : 子女趁失智老人無行為能力時, 將其身邊財產領走自行花用, 不顧長輩生活之所需 或子女在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其住院期間, 一直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 目的是要確定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聲請禁治產宣告後以便作財產的轉移 而當事人被宣告禁治產後, 原先未負扶養義務之子女為了當事人之財產互相爭奪監護權, 除延誤當事人某些事務之決定時機之外, 在監護的品質上亦不會令人滿意 ) 家屬往往造成有財產老人之困擾, 使人不禁質疑 : 子女不負扶養責任, 當事人照護相關費用又無法源依據可由主管機關負責人員動用當事人財產時, 若非其他親友支付, 則即由國家社會福利支出, 但子女卻享有最後之當事人財產繼承權, 如此權利與義務是否明顯不均衡 3. 監護權內容發生疑義實務上對於監護權的內容, 常常發生疑義 :(1) 在管理權方面, 需要管理哪些財產? 處理哪些問題? 案主財產如何做有效投資與管理?(2) 在使用權方面, 使用其財產之原則為何? 會衍生何種問題? 代其付錢的程度是只需要繳付安養護機構收容費用抑或包括其他有關稅金等費用的繳納? 付費付多少才是最恰當的範圍? (3) 在收益權方面, 一棟空屋擺在那兒太浪費, 就考慮可以出租, 但出租要如何租? 出租價格需要別人鑑定或依市場行情價格? (4) 在處分權方面, 較大的困難在於 : 當處理一棟房子時, 哪些東西可以清掉 哪些不行? 尤其是當老人都沒有現金只剩一棟房子的時候, 是否可賣掉房屋以其所得支付安養費用? 機構擔任監護人者, 鑒於前述監護權內容發生疑義, 常不願意為受監護人作重大決定 4. 本人意思未受尊重目前身心障礙者大多數未被聲請禁治產, 在法律上仍屬有行為能力, 若親自管理財產, 管理是否得當將是一大隱憂 ; 身心障礙者若其教養機構有作業收入, 常會 ~23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發生違反其意願遭家屬挪用情形 而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之補助, 部分家長傾向請領生活補助款用於家用, 並未用在對身心障礙者之教養上 5. 失智者常受財產侵害在他們意識未完全失智前, 問題可能不存在 ; 一旦其完全失智後, 即無人為其處理事務 ; 常有 熱心朋友 趁老人意識不清楚, 出面欲代為處理或甚至侵害老人財產 甚至因其自我照顧能力差, 身分證常被騙去作為公司行號或銀行借款, 引伸法律糾紛 ( 二 ) 身上照護方面 1. 目前缺乏早期診斷失智 失能, 老人無法過正常生活失智為老人之一大問題, 若能儘早診斷出來, 予以適當之治療照顧, 可以延緩其退化程度 尤其輕度失智時尚能認得家人, 與周遭的生活還能聯繫得上 ; 若以提供社區照顧服務的方式協助, 還能經營正常生活 ; 因此如果逕予宣告禁治產是有點殘忍 違反其人權 同時, 目前國內缺乏收容失智者之機構, 也缺乏網絡系統 ; 各自作業的結果, 不能提供應有水準之照顧服務 2. 家人成為施虐者多數的成年受虐者, 施虐者就是他的家人 ; 唯有改定監護人, 利用公權力剝奪其監護權才能改變現狀 3. 智障者監護人缺乏專業知識, 不尊重智障者人權輕度智障者其生活能力都有, 只是判斷能力較差 ; 目前對於其身上照護, 一般原則性的討論, 要求對其尊重 給他有抉擇的權利等 但這些都是太過模糊的內容, 缺乏法令規定的效力 ; 譬如 : 若依宣告禁治產的程序, 父母親有可能為監護人, 假使孩子 ( 智障者 ) 本身反對的話, 在宣告的過程中有效果嗎? 是否應優先尊重個案本身的意願, 參考社工等相關人員的評估報告或建議 ~23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此外, 智障者之監護人並無專業知識, 多以自己的主觀來決定智障者之身上照護方式, 有時依專業的角度而言, 不一定是合適的照顧方式, 或甚至未以 人 的出發點, 來尊重其作為一個人的 人的需求, 如結婚 生育等 4. 財產信託不符合身上照護需要身心障礙者之父母十分擔心, 縱使父母留下一筆財產作為其身上照護費用, 其兄弟姊妹或親友不一定會適當運用於其身上照護 而目前政府雖推動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 但信託法僅規範財產管理, 也不能完全符合身上照護之實際需要 二 現行制度缺失 ( 一 ) 禁治產宣告 1. 過程冗長, 緩不濟急禁治產自聲請至宣告耗費時日過久, 往往需保護的個案在法院尚未裁定之前, 即已過世, 未及時保障當事人權益 2. 禁治產監護人順序不符高齡者之實際需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為 :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 對於高齡者而言, 其因高齡心神喪失需設置禁治產監護人時,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之身心狀況可能比他更壞或甚至不在人世, 如何適宜擔任其監護人? 故本條規定並不符合高齡者之實際需要 3. 聲請費用之負擔弱勢之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無力負擔聲請及鑑定費用 ; 政府亦未編列預算補助 4. 鑑定專業人力不足鑑定須醫師 心理師 社工師等做團隊合作, 一般醫療院所編制有限, 且本身之醫療業務繁忙, 實無餘力應付鑑定業務 ( 二 ) 行政機關權責不明失能者之身上照護到底應屬衛生局抑或社會局權責, 常發生權責不明現象 ~232~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 三 ) 個案管理個案管理雖然在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照護上, 發揮相當大的功能 ; 然於實務上仍存在不少問題 : 1. 社政 衛政 榮民體系資源重疊 亟待整合社政部分推行居家照顧服務由社工員擔任個案管理, 衛政辦理長期照護由護理人員執行個案管理, 同一老人可能同時有兩位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負責管理, 資源重疊的部分值得檢討 榮民事務雖由榮民服務處接管, 但實際上卻又需要社政與衛政之服務提供, 導致三方面個案管理人員的意見未取得共識, 無法協調 目前獨居老人 老人保護 低收入戶等各項老人事務分屬不同單位辦理, 一位老人的事務處理需由數個單位來執行, 政府資源尚待整合 2. 個案管理職權缺乏明確法令依據個案管理人員接觸有關法律問題 財產處理 家庭事務等時常產生疑惑, 不清楚其實質所能介入的範圍多大, 個案過世後的相關事務處理又需要管理到何種程度, 往往是個案管理人員心中疑慮, 甚至無法確定執行過程有否對錯 是否合法 3. 缺乏法令賦予公權力, 個案管理工作無法發揮最大功效個案管理工作所處理事務的層面相當廣泛, 但礙於缺少法律保障與公權力, 卻又被要求執行工作時, 個案管理員常有心無力 例如緊急醫療或需照護費用等狀況時無法強制家屬出面負責 ; 家屬照顧不當時缺乏有效之控管機制 ; 觸及財產事務時, 因無法律保障而擔心招致個案親屬之質疑, 即使是公部門人員亦不例外 4. 個案管理過程繁瑣, 缺乏精簡有效的工作流程大多數個案管理人員深感現今個案管理流程太過繁瑣, 除了個案本身事務的複雜性之外, 尚牽涉到政府各機關部門之間的配合與共識相當不足, 又有行政程序的層層關卡, 對於個案管理工作之進行乃一大障礙, 亦阻礙了個案管理的時效性 ; 而此繁瑣流程的執行往往所得到的結果僅只提供個案一小部份的協助, 對於其後續的部分仍有漫長的問題需解決 ~23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又如老人服務中心向法院對老人子女提起遺棄之告訴, 但在檢察官尚在接觸之 時, 個案即已過世 因此由於法律程序的曠日廢時, 個案管理工作盡量不走法律途 徑 貳 對 成年監護制度 建置之各方綜合意見 對 成年監護制度 之建置, 綜合各方意見, 大致可歸納出下列方向 : 一 對於任意監護 ( 本人預先指定代理人將來代其處理事務 ) 之意見 表三對於任意監護之意見 受訪者意見老人多數贊成 ; 但認為要規定制式化之契約範本 並須有專人協助填寫 訂約 老人子女尊重父母決定 ; 但認為應讓父母充分了解訂定該契約之法律效果, 同時該契約須經法律上公正程序 身心障礙者家屬贊成由本人自由決定 福利機構負責人 1. 應盡量尊重本人意願, 本人並有參與機會 並須有專人協助填寫 訂約 2. 輕 中度心智障礙者雖尚有意思能力, 但表達能力有限且不見得正確, 應有專業人士協助其作判斷 社工人員 1. 半數以上認為, 在政府有完善配套措施條件下, 贊成任意監護制度 2. 需視民眾之意願而定, 建議以鼓勵或宣導來使民眾了解並力行 3. 有鑒於現今禁治產制度的程序耗費時日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未來在指定代理人的程序上應予簡化, 以爭取時效 4. 任意監護之代理人應有專業素養 公益團體 1. 運用 個案管理 評估, 以案主自決為原則 2. 替代措施 : 應設計一種機制, 可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來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的訴訟, 意即當團體單位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其處理事務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這個團體機構可能是政府委託的個案管理中心, 或是個案居住的安養機構 學者採任意監護乃最上策 政府官員贊成 ; 但其中有認為應加一條件 : 本人無直系親屬者 多數贊成並肯定此一 尊重本人自由決定權 之任意監護制度 ~234~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二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但任意監護優先 表四制度設計方向意見 受訪者意見老人大多可以接受強制指定代理人, 但原則上應先由家屬自行處理 ; 家屬處理不好時, 再由政府指定, 而政府只能站在輔導的立場 老人子女不信任政府, 認為缺乏家庭系統支持者始有強制指定代理人之需要 因此, 應先由家屬自行處理, 再由政府指定 ; 同時, 政府須建立一個非常完整的制度, 被指定的代理人也須是具備公信力與能力的合適人選 身心障礙者家屬大部分家屬均贊成對 身心障礙者 可強制指定監護人, 但需尊重家屬意見和參與權 ; 且應以家屬照顧為優先, 當家庭無法提供照顧功能時, 由專業人員評估家庭狀況 家屬申訴之後, 才是政府介入執行法定監護的時機 福利機構負責人 1. 贊成建立 對於失智 失能者強制指定代理人 制度 ; 2. 其中三位認為, 有家屬者應由家屬優先處理, 無家屬或家屬處理不妥適時, 方才予以強制, 公權力介入應採漸進方式 3. 其中一位認為不能永久強制, 若本人有能力表達其意思, 應尊重其自由意志 社工人員 1. 二位則認為可直接強制指定, 但須先有鑑定失智之確立證明 2. 三位受訪者認為應先由家屬自行負責, 其中有人表示政府對兒女應負扶養義務的部分需再詳加規範 3. 另有人指出此部份尚需立法, 並謹慎思考家屬權利與民間習慣等因素 公益團體多數贊成建立 對於失智 失能者強制指定代理人 制度 政府官員 1. 官員均認為對 失智者 可強制指定監護人 ; 但有認為 有家屬者 不宜強制指定, 除非其家屬有爭執, 告上法庭, 始由法院強制指定監護人 2. 至於 輕度失能未達失智者 則不須強制指定監護人 3. 尤其對於單純之身體障礙者, 可依其個人意願指定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 ( 任意監護 ); 若逕予強制指定監護人, 無異侵犯其個人自主權 受訪者一致肯定此項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原則 惟多數認為 : 家屬 能自行處理者, 優先尊重本人與家屬之權利, 只有家屬處理不妥時, 政府公權力 方才介入, 寓有 法定監護補充任意監護 之意味 ~23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對於 失智 失能者之發現, 咸認應建立最貼近需要者之 社區通報系統, 早日發現 失智 失能者, 以儘早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照顧 至於通報單位, 除村 里幹事 鄰里長外, 也可善用社區個案管理服務中心人員 為避免法定監護強制指定產生流弊, 多數意見認為 失智 失能 之鑑定應由 具公權力之專業小組為之, 而非少數一 二個醫生之鑑定 診斷即可 有一位社工 人員認為現行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中之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 學輔導委員會, 其人員編制皆具公信力, 也能給予實質建議, 為一可參照的組織 模式 同時亦有人提議 : 師法德國制度, 宣告法定監護並非永久性者, 應設有期限, 期限屆至再由法院審查是否應繼續設置監護人 ( 三 ) 監護人 ( 代理人 ) 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表五監護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老人 1. 自然人 法人均可 1. 尊重本人決定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分 接受 也可引進志 2. 法院選任 開 工援助 2. 以周邊親友為優 先, 公正之機構或 團體次之 3. 須具備相關專業能 力 老人子女 以周邊親友為優先 尊重本人決定 身心障礙者家屬 福利機構負責人 1. 以家屬為優先 朋友其次 2. 有專業知識 專門的人 3. 公正的社福機構或公益團體 1. 對法人表示存疑 2. 同意須具備相關專業能力 3. 多傾向公部門 ( 社會局 ) 裡的社工 個案管理員和有公信力的慈善 社福 1. 尊重本人決定 2. 完善的法令, 由家屬 機構或政府單位互相配合 3 社福機構或公益團體需經過評選 政府核可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選任 並配合專業團隊 : 如社政之調查 諮詢 3.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4. 程序 :(1) 個案管理方式 (2) 參考身心 ~236~ 1. 社福機構或團體內必須有各類專業人員, 業務由專業人員來實際執行 2. 政府對機構執行嚴格的審核工作 1. 大多數認為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不須分開 2. 工作受傷殘障, 腦筋仍清楚者, 亦應列入成年監護範圍, 選任受託人為必要之協助 3. 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社工人員公益團體學者政府官員 團體 1. 家屬優先 2. 個案管理社工員 3. 公益 專業團體 4. 社會局 1. 以親友為優先 2. 親友不適任時, 始由他人, 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團體擔任 3. 須公正, 並能給予專業之關懷與協助 ( 有人建議名為 任意關護人 ) 1. 親友優先 2. 引進志工援助 障礙者保護法現行制度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選任, 並參酌家屬與專業團隊意見 ( 如社政之調查報告 ), 或舉辦討論會議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選任 3.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與里長 安養機構共同討論決定 4. 智障者除非家庭失去功能, 政府不必介入 1. 尊重本人決定 2. 法院選任 選任不同之受託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4. 可收取報酬 : 社工員或具公信力社福團體執行監護之事務, 可收取報酬 1. 半數以上 ( 五位 ) 認為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應合併管理 2. 其中一位認為特殊個案應分開管理 1. 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選任不同之受託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2. 分 (1) 禁治產 : 全面的控制 (2) 準禁治產 : 只做財產管理 3. 智障者除了財產管理外, 其他生活照顧 工作 結婚和投票權都不需被剝奪 4. 可收取報酬 ; 低收入戶則列入救助系統處理 1.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分開 2. 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選任不同之受託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以周邊親友為優先 1. 尊重本人決定 1. 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不 2. 法院選任, 並配合專須分開, 甚至有認為 : 業團隊 : 如社工之調信託業者應一併提供查 諮詢 有關身上照護事宜服務 2. 應依本人之 (1) 身體障礙 (2) 不同程度之心智障礙分別指定不同之監護人 3. 可收取報酬 ; 低收入戶則列入救助系統處理 由以上分析可知 : 關於監護人資格, 多數人 ( 僅福利機構負責人除外, 其傾向 以具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之公部門 ( 社會局 ) 裡的社工 個案管理員和有公信力的慈 ~23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善 社福團體來擔任監護人 ) 主張以家屬 周邊親友優先 而選任方式, 則以 尊 重本人決定 及 法院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等公權力之介入 為必要 至於監護人 之權限, 幾乎全部主張 : 視情況選任不同之監護人賦予不同之監護權限, 由此 也隱含 複數監護人 之可能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表六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受訪者 是否設置 資格 選任方式 權限 老人及其家 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 福利機構負責人 1. 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 2. 家人處理不佳, 政府才需要介入 3. 家財萬貫者才有必要設置監督人 4. 身心障礙者 : 不須設置 ; 可另以 賦予某些人或機構可向法院提起撤銷代理人訴訟權利 代之 1. 公正的公益團體 2. 自然人 : 可以由一些民意代表或當地的人等等來作監督人 3. 政府單位 : 公務團體也可以, 就如同現在有調解委員會, 他們都可以擔任監督人 多數家屬認為應 1. 專業 立場超有監督機制 ; 但有然 家屬認為照顧障 2. 社福機構或團礙者是家務事, 不體 : 避免同質需他人監督 性相近者互相監督 3. 公正的機構 : 如法院 應設置 ~238~ 1. 先寫好內容, 類似以信託的方式, 由律師來執行本人意願, 這樣 才有制約性 2. 到法院的公證處去證明契約 1. 監督受託人 ( 代理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2. 應受政府監督 3. 監督人可收取報 酬 1. 監督代理人工作表現, 不合格則撤換代理人 2. 評鑑及公布名單 3. 具有強制力 1. 具專業能力的 1. 由當事人本人 1. 監督人須有強制 社工師或個 指定 力 案管理師 2. 由政府公權力 2. 監督受託人 ( 代理 2. 社福團體 3. 公部門如社會局 指定 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3. 監督方式 : 定期訪視與評估 4. 監督人必須定期 向社政機關提出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社工人員 應設置 1.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2. 專業團隊之委員會 3. 社福 公益團體 ( 五位持保留態度, 認為應具高度公信力且組織健全者始有資格 ) 4. 社工師事務所 5. 志願工作者 公益團體 1. 任意監護須設 1. 法院 置, 法定監護不 2. 社會福利主管 須設置 機關 2. 替代措施 : 由利 3. 社工人員 害關係人 社會 4. 具專業能力 福利主管機關 實務經驗 公 或社會福利團 信力 體, 發現原本的 5. 社福團體或公 監護人有侵 益團體 : 目前 占 未以個案最 因各項條件 佳利益為選擇 尚不健全, 仍 的事實時, 就可 不適合擔任 向法院聲請改 監督人 定監護人 政府官員 由家屬擔任監護 1. 具專業能力 人者, 不須設置 公信力 2. 社福團體 3. 社政單位設置 之委員會 ( 如 社區服務中 心之專業諮 詢團隊 ) 法律規定 報告 5. 應受政府監督 6.. 可收取監督費用與報酬 1. 監督方式 : 除檢閱書面報告外尚需定期訪視個案 2. 私部門不得同時為同一人之代理人與監督人 3. 私部門應受政府監督,( 政府可委託具公信力之團體執行實際監督工作 ) 4. 對監督者採輪調方式 1. 監督受託人 ( 代理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2. 監督生活指標 3. 應受政府監督 4. 可收取報酬 低收入戶則列入救助系統處理 1. 監督受託人 ( 代理人 )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2. 應受政府監督 3. 可收取報酬 對於 監護監督人 應否設置? 受訪談者意見不一 :( 一 ) 老人及其家屬 : 認 為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 ;. 家人處理不佳, 政府才需要介入 ( 二 ) 身 ~23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心障礙者家屬 : 多數家屬認為應有監督機制 ; 但有家屬認為照顧障礙者是家務事, 不需他人監督 ( 三 ) 福利工作者 : 福利機構負責人與社工人員均認為應設置 ( 四 ) 公益團體 : 認為任意監護須設置, 法定監護不須設置 或者不設置 監護監督人, 而以替代措施代之 : 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選擇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 五 ) 政府官員 : 認為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 由以上分析, 配合 ( 三 ) 監護人資格 之分析: 一般人 ( 老人及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 ) 傾向以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需設置監護監督人 ; 政府官員亦頗能體察此項民情 而公益團體主張 任意監護須設置, 法定監護不須設置, 其理由是 法定監護人之選任, 有法院公權力之介入, 不必疊床架屋, 增加照護成本 ( 參見第七章第五節 公益團體負責人訪談分析 ) 而其建議以 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選擇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作為 設置監護監督人 之替代措施, 亦頗值參考 ( 五 ) 建立( 預先 ) 任意監護制度之誘因有何誘因讓本人願意預先規劃指定任意監護人? 民間建議減免健保保費 稅捐優惠等均可考慮 ; 並由政府成立一 安養信託基金, 且由具公權力之機構管理, 讓老人能放心信託 政府官員認為 : 由政府成立一 安養信託基金 及減免健保保費均不可行 稅捐優惠方面, 則 失智者 與 重度身心障礙者 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均已有稅捐減免規定, 至多在 老人福利法 中再加 比照 優惠規定 公 私部門均一致認為 : 大力宣導, 讓人民認同事先辦好任意監護是 重要 且 必要 之生涯規畫, 才是最好的誘因 ( 六 )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240~

第七章 成年監護制度深度訪談之資料分析 1 立法 建立制度: 目前制度有許多缺失, 政府應針對問題謀求健全相關制度, 進行有關之修法 立法工作 ; 明定各類相關對象之權利與義務, 確立個人之責任 ; 以及未來國民年金用途之妥善規劃 2 評鑑: 對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機構定期評鑑, 嚴格篩選承接業務民間單位之組織編制與其專業品質 以保障照顧與服務品質並作為分配補助費用之依據 同時定期對接受照顧的個案進行評估, 在評估的過程中可延聘各專家參與, 例如律師 醫療專業人員等, 政府並擔任最後之監督, 以確保指定之監護人盡到職責 3 監督: 對 任意監護人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公權力須有某一程度之介入 ; 至於 法定監護 方面, 失智 失能 之鑑定更應有公權力之監督, 方不致發生無須設置監護, 而限制本人人權之流弊 4 宣導 教育: 辦理研習來協助團體, 亦要給予老人一些相關的教育, 也要將這制度的觀念結合到教育當中, 例如在公民教育裡, 就要灌輸這樣的觀念進去 除了讓服務對象願意去接受這服務, 也要讓他有 使用者付費 之觀念 ; 同時應向一般民眾廣為宣導, 使其認識 任意監護 之重要性 5 培訓與認證: 政府必須編列預算, 對公 私部門相關人員應予制度相關之教育訓練 ; 對於專業人員應予培訓, 並且應儘可能的使專業人員留任原工作 ; 培訓家事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經驗, 使其嫻熟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 並多尊重社工等專業人員意見 推行專業人員認證制度, 以確保服務品質 讓公益團體具有擔任監護監督人之專業能力 社區中心照顧經理作事前事後評估與其團隊也要訓練, 訓練出專業團體可以扮演被委託的單位 6 獎勵與補助: 政府有一些計畫時, 可以給民間團體有機會來參與, 透過經費或是合作的方式來協助, 對承接業務之民間單位仍應予經費之補助 評鑑優良之單位須予獎勵與表揚 獎勵志願工作者之參與 另外法院應編列鑑定預算, 除支付檢察官聲請監護費用外, 尤其需要補助精神鑑定人員之鑑定費用以減輕被鑑定人之負擔, 再者訴訟費用 中低收入的貧窮個案接受照顧的費用等亦均亟需政府立法並編列補助費用 ~24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7 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 老人可交付信託的財產有限, 信託業者基於成本考量也許意願不高, 所以政府應該有配套措施來解決或鼓勵 預防制度被濫用, 以預防醫學角度做到減少失智與失能之發生與降低依賴制度之人數 8 主導與整合功能: 制度開始之試行與評估, 並隨時修正 ; 整合各主管部會之福利資源, 使資源作最有效之配置與利用 協調各政府單位與人員彼此達成共識 ; 訂定完整之工作手冊並使相關人員熟悉所司其職之每一步驟 整合社福團體 ~242~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八章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一節研究發現 第一項 各國立法例之分析研究 由以上第六章對各國立法例之分析 研究, 有下列研究發現, 茲分述如次 : 第一款英美 對於英美的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制度, 有下列研究發現 : 一 英美的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制度, 乃尊重本人之意願, 以其任意指定之代 理人, 作為本人心神喪失後之監護人 二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制度, 乃法定監護之替代措施 ; 因此監護法院在審理法 定監護之聲請時, 多半要求先闡明 已盡量尋求替代措施未果, 方聲請法定監 護 三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要求本人在心智健全時, 依照法定要件簽署 持續性 代理權授與 之文件 ; 並要求被指定之代理人在本人心神喪失時, 須將該文件 向保護法院登錄, 方可發生 本人心神喪失後, 代理權持續有效 之法律效果 四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制度雖是以最少的勞費, 鼓勵一般人為老後預作生涯規 畫 ; 但因有法院之登錄 監督, 不失為尊重本人任意監護之一項好辦法 五 惟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多僅及於本人財產事務之處理 ; 至於高齡者最需要的身上照護, 則分散規定於各種與醫護 社會福利 公共衛生 精神衛生有關之法令中, 適用繁瑣 冗長, 為一大缺憾 尤其罹患長期慢性病而致失智 失能者能否有足夠的資產, 來援用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制度, 也頗成問題 據統計 (2002 年 3 月 ) 利用 身上監護 者 27,954 件, 利用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者 10,559 件, 利用 收款管理人 者 1353 件 (2001 年 4 月利用 收款管 ~24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理人 者為 3,218 件 ) 88 ; 可見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 僅發揮取代 收款管理 人 之財產管理監護功能 第二款德國 一 從德國監護制度的研究發現, 監護法的制訂主要是為了取代舊民法中, 極具違憲疑慮 89, 又不符合國民感情的禁治產制度 同時在立法型態上, 透過統一的修法程序, 將個別法律中相關的規定一次修改完畢 修改過的個別法律共同構築一套新的成年監護制度, 其中包含實體的規範部分以及程序的規範部分 二 整套新的民法成年監護制度可說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的考量, 尊重個人的自我決定權 防止公權力 ( 行政權或司法權 ) 過度地介入私人自我決定的領域 在這個基本思維下, 必要性原則(Erforderlichkeit od. Notwendigkeit) 與 補充性原則 (Subsidiarität) 變成為新法的指導原則 必要性原則 乃源自於公法上最重要的 比例原則 (Der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 的一子原則 比例原則 發展自十九世紀警察法領域, 如今已經是容許法律對基本權限制之手段與範圍, 以及限制基本權於各案中適用之決定性的基準 它要求每一個基本權之侵害均應適合 (gemessen) 於其所追求之目的, 同時是必要 (erforderlich ) 合比例( verhältnismäßig ) 與完全期待可能的 (zumutbar) 90 因此通說將比例原則再細分為三個子原則 91, 分別是 ; 適當性原則 (Geeignetheit) ( 或 有效性 (Tauglichkeit) ) 必要性原則 與 狹義比例性原則 (Verhältnismäßigkeit i.e.s.) ( 或稱 比例原則 ( Verhältnismäßigkeit od. Proportionalität ) 衡量性原則 (Angemessenheit) 期待可能性原則(Zumutbarkeit) 適當性原則 要求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如果行為妨礙意圖目的之達成或對目的無任何作用時, 則不適當 92 必要性原則 則要求若有實效相等, 或對基 88 www.guardianship.gov.uk/publication. 89 依據舊法, 宣告禁治產後之公示制度, 因牴觸基本法中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權, 已於 1988.3.9. 經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違憲 90 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1996, C 28, S. 105. 91 國內文獻請參照, 謝世憲, 論公法上之比例原則, 收於城仲模編, 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三 民書局,1994.8 初版, 頁一一七以下 92 Klaus Stern, Staatsrecht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Ⅲ/2, 1992, S.776. ~244~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本權無限制或較少限制的手段存在時, 不得採取其他會造成較大侵害的手段 93, 因此又稱為 最小侵害性原則 (Interventionsminimums) 94 狹義比例性原則 或 衡量性原則 則要求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應適當地合乎比例 95 根據這個指導原則, 監護人僅得於 必要任務範圍內 選任之 ( 1896 I BGB) 至於 補充性原則 (Subsidiarität) 係要求法院 監護人等相關人必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願 例如受監護人如有親友等人之 事實上援助 監護或自己選任任意監護人, 而其功效亦與法定監護人相同時, 即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決定, 不得強行為其選任法定監護人 ( 1896 II BGB) 三 透過新的監護制度規定, 德國民法典中施行近一世紀的禁治產宣告制度遂告終結 同時也刪除舊民法中的監護制度與身心障礙者輔佐制度 在程序規定方面, 刪除舊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 往後與監護有關的事項均統一依據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進行, 以達一元化的立法目的 四 依據新的監護制度, 得以聲請選任監護人者, 除了精神疾病等精神障礙者之外, 尚且包括身體障礙者, 甚至於無行為能力之人亦得聲請 新制度並且兼顧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與身上照顧 ( 舊法時期較為忽略 ) 監護人除了負有尊重受監護人意願, 盡可能謀求除去或者減輕其疾病所需新方法等福祉之外, 另明文規定, 對於受監護人人格有重大影響的手術 ( 1904 BGB) 結紮( 1905 BGB) 收容或類似收容的要件( 1906 BGB) 等, 均需經監護法院的許可 五 監護人的資格原則上以自然人優先考慮為之, 其次再考慮以法人擔任監護人 在最後才考慮選任行政機關擔任監護人 另外監護人可複數選任自然人擔任, 亦可由法人擔任 關於成人監護人的報酬部分, 原則上為無償 但是監護法院可以就監護事務範圍證明必要時, 由受監護人的財產中准許給予合理的報酬 監護法院在為許可之前, 應聽取監護人之意見 93 Klaus Stern, ebenso, S.779. 94 Rainer Jakobs, Der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 1985, S. 76ff. 95 Klaus Stern, aao.(fn. 70), S.782.; 學者許瓦柏即指出此一 目的與手段關連性 (Mittel-Zweck-Relation) 的 法益衡量原則 (Güterabwägungsprinzip) 是比例原則中最重要的子原則 Jürgen Schwabe, Grundkurs Staatsrecht, Walter de Gruyter, 1995, 5. Aufl., S. 80. ~24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96 六 對於德國監護法制的批判 ( 一 ) 德國新監護法施行後, 仍然有許多的問題未能妥切解決 其中最嚴重的爭議, 也是大部分文獻的批評之處在於監護人請求報酬的問題 特別是, 對於受過 專業教育訓練的 職業監護人 而言, 要有說服力地證明他們請求的支出報 酬, 根據監護的內容可以獲得較高的報酬, 或者根據監護的範圍, 證明為監 護法上所必要, 顯然有相當大困難 因此有學者認為, 對於監護人的資格並 不必要要求一定得受過特殊專業教育訓練者始得任之, 而是只要屬於特定的 職業類別者, 應該就可以承認其資格證明符合, 以避免報酬負擔過高 目前在德國從事監護工作者有 70% 是榮譽職 我們從這現象已經可以多少 看出監護制度的財務問題 榮譽職的工作人員不同於專業監護人, 原則是無 償的工作, 他們每年根據統計大概只有 312 歐元的費用報酬補償 至於職業 監護人則是論鐘點計費 (mit Stundensätzen) 其計算基準則是根據受監護人 財產狀況而定 除榮譽職的監護人之外, 有很多監護人是由親屬擔任 ( 二 ) 在對於監護團體的補助方面也有問題 有部分的福利團體在成立以及參與作為監護團體上, 顯得相當的保守 因為很明顯地, 這些團體必須自己籌措三分之一以上的經費, 因此他們提供的監護服務絕大多數是必需要付費的 本法原本希望這些團體能大量徵募榮譽職監護人員的構想, 其實是越來越不容易實現, 甚至是完全處於停頓的狀態 甚至於在某些地區榮譽職監護人員的缺額相當高, 於是乾脆完全不再用榮譽監護人, 這也造成嚴重的扭曲 可以確定的是, 即使未來的社會中老年人口越來越多, 但是從事榮譽職的監護人員卻沒有相應地增加 甚至有些榮譽職的監護人員也會自我懷疑, 社會趨勢是對監護工作收取對價, 他們為什麼不自己透過監護工作來賺錢呢? 至於本質上是受到公家補助以及收取監護對價經營的團體, 只有分配其所得的 33% 給它眾多的職工, 而其餘資力用來招募以及訓練榮譽職的監護人員時, 它才有繼續營運下去的可能 除了監護機關是監護事務的控制中心外, 很大部分的事務也會透過所謂 解除管制契約(Delegationsverträge) 移轉給監護團體 除非是專業事務而 96 以下批判, 參考,http://www.wdr.de/tv/service/familie/inhalt/20020522/b_2.phtml ~246~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不可替代者 ( 三 ) 在設定監護人的 ( 非訟 ) 程序中, 也有若干問題 例如, 監護法院在處理收容事務時, 雖然也強調應以律師作為程序輔佐人, 但是還是無法保證裁定的品質 較常聽到的抱怨是這些程序輔佐人在程序中保持緘默, 有些則是對於鑑定的內容與結果不滿, 有些則是在收容或設置監護人之選擇上毫無貢獻 ( 四 ) 另一個現實的現象是, 新法施行前四年之內, 設定監護人的數目增加 50% 至 624,000 人 其中原因何在, 仍未被詳細探究 有人認為, 監護人的設置只是為了在日益複雜的社會體系中獲取公法上給付關係 ( 例如健保關係 ) 的順利進行的監護 這種看法恐係誤解, 因為給付體系不只對於給付的獲得者, 同時對於非專業的監護人, 都是極為複雜的 比較重要的是, 如果國家之給付必須透過申請始得給予時, 當事人即必須具有申請權能, 如果不具備, 而他又未或未能授與代理權, 由法院為之設置監護人即屬必要 ( 五 )1992 年施行新的監護法後, 等於宣佈施行百年的民法禁治產制度終結 目前在德國約有 100 萬人受到監護 其中大部分是屬於智能障礙或罹患癡呆症的人口 事實上誰也不能擔保在人生的 未來道路 上不會發生這些情況 當發生這些情況時, 便得於法定要件具備時, 由法院設置監護人 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真有選任監護人的必要, 法院必須與醫師 監護主管機關以及訴訟輔佐人充分合作 換言之, 他們將共同決定有選任監護的必要 建議監護人選以及確定監護範圍 監護範圍需要多大, 將依據受監護人的 精神狀況 ( Geisteszustand ) 而定 之後, 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 居住決定權 ( 特別是罹患精神疾病時 ) 以及健康的照顧, 均可能由監護人加以照料 (in der Obhut) 本法中雖然 強制規定( Soll-Vorschrift ) 監護人與將被監護之人必須進行監護協談 (Einführungsgespräch), 不過實務上卻鮮有實施 ( 六 ) 根據民法第 1901 條規定, 監護人的選任應基於受監護人的福祉選任之 這裡很清楚地發現, 受監護人的意願應具有優越性的地位 但是批評者卻發現, 這個規定卻不見得被嚴格遵守 實務上發現, 監護人經常會以防止受監護人自我傷害為由, 輕率地將受監護人送進養老院中 受監護人的意願有時會被故意忽略或者受監護人加以主導 ~24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法院實務上也發現, 法院長期以來有相當多的待審案件累積 費用負擔不 斷地增加, 決定是否以及如何選任監護人的程序也就因此常常只是紙上作業而 已, 而非真正根據立法的精神為之 ( 七 ) 為了避免監護制度的被濫用, 有些人便主張預先決定的重要性 也就是強調每個人失去意識前的 次最後意願 (der vorletzte Wille ) 的重要性 每個人最好都能事先授與 照護代理權 (Vorsorgevollmacht) 將來萬一發生應監護事由時, 在什麼範圍內由何人來加以照顧 這裡面包括所有有關財產 稅務 退休 社會保險等等事務的代理 這個 次最後意願 不同於遺囑表達的 最後意願 (der letzte Wille) 因為人過世之後發生的事情, 跟本人已經沒有太大的關係 但是在失去意識而又還沒有往生之前發生的事, 卻與自己息息相關 第三款日本 歸結前述日本現行之 成年監護制度, 不難發現有如下優點 : 一 於立法技術上著眼於民法監護制度之修正, 再以此為基礎展開其他相關法律之配合修正, 並且將其修正之重點置於代替或輔助本人意思決定之面向, 以協助高齡者依自己的意思生活, 修正範圍侷限於私法法律關係 ( 特別是法律行為 ) 之調整, 與社會福利立法相區隔, 如此不僅可收立法簡便 體系明確與易於適用之效, 又能減輕國家行政機關與財政上之負擔, 足認為是日本成年監護制度最大之特色與優點 二 為落實 尊重自己意思決定 老人殘存能力之活用 與 過著與常人正常化生活 之基本理念, 採取法定監護與任意監護雙軌制, 於法定監護中又採取 補助 輔佐 與 監護 三元主義, 體系可謂周延綿密, 是一套富有彈性 靈活的制度 三 新設之成年監護登記制度不僅符合代理權公示之要求, 亦可達到保護隱私權之 目的, 藉此可去除過去因禁治產宣告戶籍登記所造成不名譽之烙印 ~248~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四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充分利用其既有且成熟的家事審判制度, 以家庭裁判所作為成年監護制度開始 監督控制與終了之核心 從某種程度上來說, 司法機關往往較行政機關或其他民間公益團體在職務之執行上更能秉持專業 公正與公平的立場作成適切的判斷, 他方面亦易於受人民普遍的信賴, 而減少制度推行時可能產生的阻力與流弊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施行後, 頗具成效 ( 參閱表七 ) 其監護等聲請事件, 因新法之施行而大幅度增加, 雖然從數據上看, 第一年聲請輔佐開始審判之事件成長較緩, 但此應與新法刪除單純浪費者為聲請原因, 以及增加補助類型 任意監護制度有關, 第二年即有較明顯之成長 其次, 任意監護制度兩年下來雖然聲請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之事件僅有 154 件, 但締結任意監護契約者卻合計有 1907 件 ( 第一年有 801 件 ; 第二年有 1106 件 ), 顯然隨著社會上對於任意監護制度之暸解, 而趨於普遍利用任意監護制度, 事先預為規劃自己將來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時之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等事宜 再者, 從本人年齡別與生活狀況之統計, 猶見高齡化社會對於富有彈性且健全之成年監護制度之殷切需求 惟日本現行之 成年監護制度 仍難謂盡善盡美, 該國於施行甫滿一年之際, 學術界與實務界等即熱烈地對新制提出檢討與批評 97 我國若欲繼受該國 成年監護制度 作為立法之參考, 尤應注意我國國情與社會實際需要 茲整理分析日本成年監護制度之問題列述如下 : ( 一 ) 周延綿密等特色固為日本成年監護制度之優點, 但就三種法定監護程序之交相運用, 以及法定監護與任意監護之關係而言, 為釐清彼此的關係, 不免需要複雜繁瑣的法條詳加規定 日本禁治產和準禁治產兩種制度已行之有年, 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係以之為基石而加以修正, 理解與適用上或許較無困難 然我國現行民法僅禁治產宣告一種, 立法十分簡略, 對於不諳法律之人民而言, 是否能容易明瞭類此法制架構及立法真締, 恐怕需要更多的教育與宣導配合實施方能順利推行 ( 二 ) 以家庭裁判所 ( 法院 ) 作為成年監護制度開始 監督控制與終了之核心, 恐 97 ジュリスト 1211 號, 成年後見制度 1 年 特集,2001.11.1 ( 本資料由鄧學仁教授提供, 謹此致謝 ) ~24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怕有加重法院負擔之虞 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並未就家事事件另設特別的審判程序, 家事審判法僅在研擬階段亦尚未完成立法, 專業法官的養成亦欠充實, 因此繼受日本 成年監護制度 作為我國立法之參考, 即不得不就實務踐行的狀況預為審慎酌量 其次, 成年監護制度之運作一旦發生障礙 紛爭, 通常需要迅速解決或有立即有效的處置, 倘胥經法院審判程序將發生曠日廢時, 甚至使紛爭擴大, 損害本人利益的流弊 ( 三 ) 日本 成年監護制度 就成年監護人等或成年監護監督人等之選任 辭任 解任或停止執行職務, 或設有法定事由, 或須經法院審判後始得變更或准許 惟從貫徹 尊重本人意思決定 之理念而言, 當法院已選任成年監護人等或成年監護監督人等之後, 或任意監護開始之後, 本人基於其自己之意思欲變更法定或任意之成年監護人或成年監護監督人等時, 日本法對此卻未設有相應規定, 應屬立法上之遺漏 ( 四 ) 日本 成年監護制度 偏重於本人財產管理法律行為方面之監護, 僅於民法第八五八條規定, 當成年監護人遂行監護等事務 ( 關於本人之生活 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 ) 時, 需同時尊重本人之意思, 且應考慮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的狀況, 而負有身上照護保護義務 換言之, 僅以身上照護為目的而與財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才是成年監護人等事務執行與注意義務所及之範圍, 至於其他身上照護之規定則付之闕如 因此, 在其他身上照護方面需要更多的福利法規或照護保險制度, 始能克盡全功 此亦足為我國立法時, 針對社會實際之需要與期待, 相關周邊制度與社會福利法規之建制, 作適度的調整 補充 ( 五 ) 日本新制施行一年以來, 由市町村長聲請法定監護等之審判事件僅 23 件 ( 約占 0.5%), 其原因主要有二 : 其一, 依其老人福利法 ( 第三十二條 ) 智能障礙者福利法 ( 第二十七條之三 ) 與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礙者福利法 (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之二 ) 之規定, 需 對於本人福祉認為有特別必要 時始得聲請, 實務上解為需本人之配偶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有音訊不通等情事發生, 無法期待其為本人聲請法定監護等開始之審判時, 才構成 對於本人福祉認為有特別必要 實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調整市町村長與親屬間之 ~250~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聲請權, 法院似應從確認親屬聲請意思之有無 親屬對於本人生活 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等事項意向如何等情狀, 客觀地加以認定 98 其二, 乃關於聲請費用負擔之問題 市町村長為聲請人, 並非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聲請, 而是從地區住民福利之觀點, 專為本人利益執行聲請事務, 若由其負擔聲請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故應由地方機關編列預算, 費用的全部或一部由國庫補助 之 99 ( 六 ) 除前項有關市町村長聲請開始成年監護等發生費用負擔之問題外, 由於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開啟親屬以外之專門人員 法人為監護人等之途徑, 實務上造成許多監護等事務相關費用之負擔 求償等問題 依其民法第八六一條之規定, 有關費用由受益人之受監護人負擔, 應屬相當 但另一方面, 於社會福利體系中, 對於低所得者, 是否能整備提供廉價而良質的成年監護事務供給體制, 有必要進一步加以檢討 100 表七日本新成年監護制度施行後關係事項統計表 平成 11 年 (1999)4 月 平成 12 年 ( 2000) 平成 13 年 ( 2001) 4 月至平成 13 年 4 月至平成 14 年 至平成 12 年 (2000)3 月 (2001)3 月 (2002)3 月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聲請件數 成年監護之聲 請 9007 件 11088 件 ( 較去年增加 23%) 禁治產宣告之 2963 件聲請監護開始 7451 件 9297 件 98 99 100 原司, 成年後見制度の實務上の諸問題, ジュリスト 1211 號, 頁 25,2001.11.1 同前註, 頁 26 同前註, 頁 27 ~25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聲請之審判 ( 較去年增加 2.5 ( 較去年增加 倍 ) 25%) 準禁治產宣 671 件聲請輔佐開始 884 件 1034 件 告之聲請 之審判 ( 較去年增加 1.3 ( 較去年增加 倍 ) 18%) 聲請補助開始 之審判 621 件 645 件 ( 較去年增加 4%) 聲請選任任意 監護監督人之 審判 51 件 103 件 ( 較去年增加 102%) 准許約占 69% 約占 77% ( 幾乎無駁回聲 ( 幾乎無駁回聲 請者 ) 請者 )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聲請人與本人之關係 子女 39.9% 38.7% 配偶 18.9% 15.7% 兄弟姊妹 17% 19. 2% 父母 9.7% 9.2% 其他親屬 10.6% 12% 市町村長 0.5%(23 件 ) 1.1%(115 件 ) ~252~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聲請動機 財產管理處分 62.5% 63. 2% 身上監護 15.9% 16.7% 遺產分割協議 11.5% 11.3%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本人之男女別 年齡別比例 65 歲以上之 男性 占男性全體 43% 占男性全體 45.7% 65 歲以上之 女性 占女性全體 73% 占女性全體 73.9%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本人之生活狀況別比例 於入病院狀態 44% 41% 中 與家屬同居中 27.1% 25% 居住於老人之 17.4% 20% 家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鑑定期間別比例 一個月以內 44% 39% 一個月以上 40% 39% 二個月以內 成年監護關係事件鑑定費用別比例 ~25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五萬日元以下 20% 30% 五萬日元以上 65% 63% 十萬日元以下 十萬日元以下 90% 93% 摘自ジュリスト 1211 號 (2001.11.1) 第 34 頁以下 ; http://courtdomino2.courts.go.jp/tokei_misc.nsf 第二項 訪談意見所顯示之國情 第一款受訪談者目前面臨問題 綜合對老人及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公益團體 負責人進行之深度訪談以及焦點團體意見, 發現目前面臨的問題有 : 一 財產管理方面 1. 未作妥善規畫老人一般在年輕時, 對其如何運用本身財產來作其身上照護, 多聽其自然, 未作事先妥善規畫 而成年心智障礙者, 若無家屬妥善之呵護 協助, 亦發生即使有財產, 也未能受到良好照護之情形 2. 親友造成當事人本人困擾有財產的老人, 若事先未作妥善規畫, 有親友往往造成更大困擾, 親友常因爭財產而忽略老人之感受與照顧 ( 如 : 子女趁失智老人無行為能力時, 將其身邊財產領走自行花用, 不顧長輩生活之所需 或子女在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其住院期間, 一直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 目的是要確定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聲請禁治產宣告後以便作財產的轉移 ) ~254~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3. 監護權內容發生疑義實務上對於監護權的內容, 常常發生疑義 101, 以致實務上雖有選任機構擔任監護人者, 然鑒於前述監護權內容發生疑義, 常不願意為受監護人作重大決定 4. 本人意思未受尊重目前身心障礙者大多數未被聲請禁治產, 在法律上仍屬有行為能力, 然多未親自管理財產, 而係由家屬代為管理 ; 但常會發生 : 身心障礙者若於其教養機構有作業收入, 違反其意願遭家屬挪用情形 而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之補助, 部分家長傾向請領生活補助款用於家用, 並未用在對身心障礙者之教養上 5. 失智者常受財產侵害在他們意識未完全失智前, 問題可能不存在 ; 一旦其完全失智後, 即無人為其處理事務 ; 常有 熱心朋友 趁其意識不清楚, 出面欲代為處理或甚至侵害其財產 甚至因其自我照顧能力差, 身分證常被騙去作為公司行號或銀行借款, 引伸法律糾紛 二 身上照護方面 1. 目前缺乏早期診斷失智 失能, 老人無法過正常生活失智為老人之一大問題, 若能儘早診斷出來, 予以適當之治療照顧, 可以延緩其退化程度 尤其輕度失智時尚能認得家人, 與周遭的生活還能聯繫得上 ; 若以提供社區照顧服務的方式協助, 還能經營正常生活 ; 因此如果逕予宣告禁治產是有點殘忍 違反其人權 同時, 目前國內缺乏收容失智者之機構, 也缺乏網絡系統 ; 各自作業的結果, 不能提供應有水準之照顧服務 2. 家人成為施虐者多數的成年受虐者, 施虐者就是他的家人 ; 唯有改定監護人, 利用公權力剝奪其監護權才能改變現狀 101 詳細內容, 請參見本研究報告第七章第八節之綜合分析論述 ~25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智障者監護人缺乏專業知識, 不尊重智障者人權輕度智障者其生活能力都有, 只是判斷能力較差 ; 目前對於其身上照護, 原則上要求對其尊重 給他有抉擇的權利 但缺乏法令上之強制效力 ; 譬如 : 若依宣告禁治產的程序, 父母親有可能為監護人, 假使孩子 ( 智障者 ) 本身反對的話, 在宣告的過程中有效果嗎? 是否應優先尊重個案本身的意願, 參考社工等相關人員的評估報告或建議 此外, 智障者之監護人並無專業知識, 多以自己的主觀來決定智障者之身上照護方式, 有時依專業的角度而言, 不一定是合適的照顧方式, 或甚至未以 人 的出發點, 來尊重其作為一個人的 人的需求, 如結婚 生育等 4. 財產信託不符合身上照護需要身心障礙者之父母十分擔心, 縱使父母留下一筆財產作為其身上照護費用, 其兄弟姊妹或親友不一定會適當運用於其身上照護 而目前政府雖推動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 但信託法僅規範財產管理, 也不能完全符合身上照護之實際需要 第二款現行制度缺失 綜合對老人 身心障礙者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公益團體負責人進行之深度 訪談以及焦點團體意見, 發現現行制度缺失有 : 一 禁治產宣告 1. 過程冗長, 緩不濟急禁治產自聲請至宣告耗費時日過久, 往往需保護的個案在法院尚未裁定之前, 即已過世, 未及時保障當事人權益 2. 禁治產監護人順序不符高齡者之實際需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為 :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 對於高齡者而言, 其因高齡心神喪失需設置禁治產監護人時, 其配偶 父母 祖父 ~256~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母之身心狀況可能比他更壞或甚至不在人世, 如何適宜擔任其監護人? 故本條規定並不符合高齡者之實際需要 3. 聲請費用之負擔弱勢之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無力負擔聲請及鑑定費用 ; 政府亦未編列預算補助 4. 鑑定專業人力不足鑑定須醫師 心理師 社工師等做團隊合作, 一般醫療院所編制有限, 且本身之醫療業務繁忙, 實無餘力應付鑑定業務 二 行政機關權責不明 失能者之身上照護到底應屬衛生局抑或社會局權責, 常發生權責不明現象 三 個案管理個案管理雖然在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照護上, 發揮相當大的功能 ; 然於實務上仍存在不少問題 : 1. 社政 衛政 榮民體系資源重疊 亟待整合社政部分推行居家照顧服務由社工員擔任個案管理, 衛政辦理長期照護由護理人員執行個案管理 ; 同一老人可能同時有兩位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負責管理, 資源重疊的部分值得檢討 榮民事務雖由榮民服務處接管, 但實際上卻又需要社政與衛政之服務提供, 導致三方面個案管理人員的意見未取得共識, 無法協調 目前獨居老人 老人保護 低收入戶等各項老人事務分屬不同單位辦理, 一位老人的事務處理需由數個單位來執行, 政府資源尚待整合 2. 個案管理職權缺乏明確法令依據個案管理人員接觸有關法律問題 財產處理 家庭事務等時常產生疑惑, 不清楚其實質所能介入的範圍, 個案過世後的相關事務處理又需要管理到何種程度, 往往是個案管理人員心中疑慮, 甚至無法確定執行過程是否合法 ~25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缺乏法令賦予公權力, 個案管理工作無法發揮最大功效個案管理工作所處理事務的層面相當廣泛, 但礙於缺少法律保障與公權力, 個案管理員常感有心無力 例如緊急醫療或需照護費用等狀況時無法強制家屬出面負責 ; 家屬照顧不當時缺乏有效之控管機制 ; 觸及財產事務處理時, 因無法律保障而擔心招致個案親屬之質疑 4. 個案管理過程繁瑣, 缺乏精簡有效的工作流程大多數個案管理人員深感現今個案管理流程太過繁瑣, 除了個案本身事務的複雜性之外, 尚牽涉到政府各機關部門之間的配合與共識相當不足 ; 又有行政程序的層層關卡, 對於個案管理工作之進行乃一大障礙, 亦阻礙了個案管理的時效性 又如老人服務中心向法院對老人子女提起遺棄之告訴, 但在檢察官尚在接觸之時, 個案即已過世 因此由於法律程序的曠日廢時, 個案管理工作盡量不走法律途徑 第三款對成年監護制度建置之意見 綜合對老人與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公益團體負責 人進行之深度訪談 焦點團體以及相關主管機關政府官員, 對成年監護制度建置之 意見, 發現下列方向 : 一 制度設計方向 ( 一 ) 大前提 : 運用自己財產支付自己身上照護 ( 二 )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但任意監護優先受訪者多數贊成建立 尊重本人自由決定權 之任意監護制度 ; 並一致肯定此項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併存 原則 惟多數認為 : 家屬能自行處理者, 優先尊重本人與家屬之權利, 只有家屬處理不妥時, 政府公權力方才介入, 寓有 法定監護補充任意監護 之意味 ~258~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對於 失智 失能者之發現, 咸認應建立最貼近需要者之 社區通報系統, 早日發現 失智 失能者, 以儘早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照顧 至於通報單位, 除村里幹事 鄰里長外, 也可善用社區個案管理服務中心人員 為避免法定監護強制指定產生流弊, 多數意見認為 失智 失能 之鑑定應由具公權力之專業小組為之, 而非少數一 二個醫生之鑑定 診斷即可 有一位社工人員認為現行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中之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其人員編制皆具公信力, 也能給予實質建議, 為一可參照的組織模式 同時亦有人提議 : 師法德國制度, 宣告法定監護並非永久性者, 應設有期限, 期限屆至再由法院審查是否應繼續設置監護人 ( 三 ) 監護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 1. 監護人之資格多數之受訪者 ( 老人與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公益團體負責人 ) 認為自然人 法人均可擔任監護人 但自然人應以家屬為優先 ( 除受訪之社工人員外, 幾乎一致主張 ); 而法人須具有專業能力並有公信力 ( 受訪之社工人員對法人擔任監護人, 持存疑態度 ) 2. 監護人之選任方式對於監護人之選任方式, 全體受訪者一致主張尊重本人之決定, 其次方由法院選任 ; 但必須參酌鑑定人員及社工之專業調查報告 而受訪之社福機構負責人與社工人員則主張 : 增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為選任之規定 3. 監護人之權限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應合併由一位監護人管理? 或分開由不同之監護人管理? 受訪者意見不一 : 老人與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 公益團體負責人 學者認為應分開由不同之監護人管理 ; 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社工人員 政府官員則主張合併由一位監護人管理 同時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公益團體負責人 學者 政府官員認為 : 應依本人不同之精神狀態選任不同之監護人, 賦予不同之權限 而其中 ~25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政府官員則認為 : 工作受傷殘障, 腦筋仍清楚 ( 即僅身體障礙 ) 者, 亦應列入成年監護範圍, 選任監護人為必要之協助 ( 四 ) 監督人之資格 選任方式及權限對於 監護監督人 應否設置? 受訪談者意見不一 :(1) 老人及其家屬 : 認為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 ; 家人處理不佳, 政府才需要介入 (2) 身心障礙者家屬 : 多數家屬認為應有監督機制 ; 但有家屬認為照顧障礙者是家務事, 不需他人監督 (3) 福利工作者 : 福利機構負責人與社工人員均認為應設置 (4) 公益團體 : 認為任意監護須設置, 法定監護不須設置 或者不設置 監護監督人, 而以替代措施代之 : 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選擇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5) 政府官員 : 認為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 由以上分析, 配合 ( 三 ) 監護人資格 之分析: 一般人 ( 老人及其家屬 身心障礙者家屬 ) 傾向以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需設置監護監督人 ; 政府官員亦頗能體察此項民情 而公益團體主張 任意監護須設置, 法定監護不須設置, 其理由是 法定監護人之選任, 有法院公權力之介入, 不必疊床架屋, 增加照護成本 ( 參見第七章第五節 公益團體負責人訪談分析 ) 而其建議以 由利害關係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 發現原本的監護人有侵占 未以個案最佳利益為選擇的事實時, 就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作為 設置監護監督人 之替代措施, 亦頗值參考 ( 五 ) 建立 ( 預先 ) 任意監護制度之誘因有何誘因讓本人願意預先規劃指定任意監護人? 民間建議減免健保保費 稅捐優惠等均可考慮 ; 並由政府成立一 安養信託基金, 且由具公權力之機構管理, 讓老人能放心信託 政府官員認為 : 由政府成立一 安養信託基金 及減免健保保費均不可行 稅捐優惠方面, 則 失智者 與 重度身心障礙者 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均已有稅捐減免規定, 至多在 老人福利法 中再加 比照 優惠規定 公 私部門均一致認為 : 大力宣導, 讓人民認同事先辦好任意監護是 重要 且 必要 之生涯規畫, 才是最好的誘因 ~260~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 六 )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政府在 成年監護 制度中應扮演之角色, 應是 : 1. 立法 建立制度 : 目前制度有許多缺失, 政府應針對問題謀求健全相關制度, 進行有關之修法 立法工作 ; 明定各類相關對象之權利與義務, 確立個人之責任 ; 以及未來國民年金用途之妥善規劃 2. 評鑑 : 對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機構定期評鑑, 嚴格篩選承接業務民間單位之組織編制與其專業品質 以保障照顧與服務品質並作為分配補助費用之依據 同時定期對接受照顧的個案進行評估, 在評估的過程中可延聘各專家參與, 例如律師 醫療專業人員等, 政府並擔任最後之監督, 以確保指定之監護人盡到職責 3. 監督 : 對 任意監護人 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公權力須有某一程度之介入 ; 至於 法定監護 方面, 失智 失能 之鑑定更應有公權力之監督, 方不致發生無須設置監護, 而限制本人人權之流弊 4. 宣導 教育 : 辦理研習來協助團體, 亦要給予老人一些相關的教育, 也要將這制度的觀念結合到教育當中, 例如在公民教育裡, 就要灌輸這樣的觀念進去 除了讓服務對象願意去接受這服務, 也要讓他有 使用者付費 之觀念 ; 同時應向一般民眾廣為宣導, 使其認識 任意監護 之重要性 5. 培訓與認證 : 政府必須編列預算, 對公 私部門相關人員應予制度相關之教育訓練 ; 對於專業人員應予培訓, 並且應儘可能的使專業人員留任原工作 ; 培訓家事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經驗, 使其嫻熟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 並多尊重社工等專業人員意見 推行專業人員認證制度, 以確保服務品質 讓公益團體具有擔任監護監督人之專業能力 社區中心照顧經理作事前事後評估與其團隊也要訓練, 訓練出專業團體可以扮演被委託的單位 6. 獎勵與補助 : 政府有一些計畫時, 可以給民間團體有機會來參與, 透過經費或是合作的方式來協助, 對承接業務之民間單位仍應予經費之補助 評鑑優良之單位須予獎勵與表揚 獎勵志願工作者之參與 另外法院應編列鑑定預算, 除支付檢察官聲請監護費用外, 尤其需要補助精神鑑定人員之鑑定費用以減輕被鑑定人之負 ~26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擔, 再者訴訟費用 中低收入的貧窮個案接受照顧的費用等亦均亟需政府立法並編列補助費用 7. 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 : 老人可交付信託的財產有限, 信託業者基於成本考量也許意願不高, 所以政府應該有配套措施來解決或鼓勵 預防制度被濫用, 以預防醫學角度做到減少失智與失能之發生與降低依賴制度之人數 8. 主導與整合功能 : 制度開始之試行與評估, 並隨時修正 ; 整合各主管部會之福利資源, 使資源作最有效之配置與利用 協調各政府單位與人員彼此達成共識 ; 訂定完整之工作手冊並使相關人員熟悉所司其職之每一步驟 整合社福團體 第二節建議 第一項立即可行建議 由前述研究發現觀之, 我國民法禁治產制度亟需修正應無待疑, 因此當務之急建議先參酌日本 成年監護制度, 以初步修正我國民法禁治產制度之規定, 並依其幅度修正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作為試行 一方面可使法院與人民熟悉法制運作, 他方面亦得考察履踐之狀況, 供中長期修正 規劃之參考 惟因考慮制度不宜驟然變動太大, 修法之時程及社會各方面之接受程度與配合, 建議採分階段修法方式 : 第一階段仍維持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 先小幅修正或增訂民法少數條文, 使禁治產宣告制度能較符合社會燃眉之急 ; 第二階段再建立民法 成年監護制度, 並依其幅度修正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其內容如下 : 第一款第一階段修法 僅小幅度修正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 : 一 立法原則 維持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 先小幅修正或增訂民法少數條文, 使禁治產宣告制度 能較符合社會實際需要 ~262~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1. 增列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人 : 由於社會型態 家庭關係改變, 實務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社工人員常在訪視箇案時發現 : 成年心智障礙者在家中受虐待 忽略之案例日漸增多 ; 或獨居高齡失智者無人聞問, 然因其不符合低收入之社會救助規定,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苦於無介入途徑 因此有增加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藉聲請禁治產宣告途徑介入之必要 2. 廢除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禁治產監護人順序之規定, 改為授權法院視實際情況及需要, 為本人最佳利益擇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指定監護權限 : 因現今社會家屬 親屬間之互動關係已不若傳統社會單純 緊密, 手足 親戚間爭產而致身心障礙者受虐事件時有所聞 ; 同時我國已進入高齡化社會, 人口急速老化, 依現行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監護人順序 :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對於高齡者而言, 其因高齡心神喪失需設置禁治產監護人時,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之身心狀況可能比他更壞或甚至不在人世, 如何適宜擔任其監護人? 因此現行民法之禁治產監護人順序規定, 實已不符實際需要 爰改為授權法院視本人實際情況及需要, 得擇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權限 3. 增訂原監護人不適任時, 予以改定機制, 發揮監護監督作用 : 現行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職務之執行, 除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利益, 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護養療治其身體 及第二項 : 監護人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 或監禁於私宅者, 應得 親屬會議 之同意外, 幾乎無監督機制 以現時社會型態, 難期 親屬會議 發揮功能 故賦予最熟悉社區照顧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發現原監護人不適任時, 有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之權限, 方能發揮 監護監督 之作用 ~26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具體文字 表八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民法 第十四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聲請, 得為禁治產之宣告 前項所定原因消滅時,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監護人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聲請, 為撤銷禁治產之宣告 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最近 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 應撤銷其宣告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依時, 應依職權選任一人或數左列順序定之 : 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其監護一 配偶 權限 二 父母 法院選任監護人時, 應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祖父母 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四 家長 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事項 : 囑指定之人 一 受監護人之意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二 受監護人之身心狀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態與生活及財產狀議之意見選定之 況 三 擬任監護人之意見, 其職業 經歷, 及其與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一 最近親屬 語意不明, 學說上有解為以親等較近者為先, 範圍過狹, 為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 爰仿日本立法例改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 ( 參考日本民法第七條 )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對於本人是否應設置監護人以保障其權益, 應知之最詳 ; 同時亦能發揮迅赴事功之效, 爰賦予其聲請權 二 禁治產原因消滅時, 已無禁治產宣告之必要, 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爰修正第二項 一 現行條文規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於受監護人是高齡者之情形,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等通常亦年事已高, 而無法勝任監護人任務 故修正本條, 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 亦不設積極資格之限制, 無論家屬 專業人士 法人 社會福利機構或政府機關均得擔任監護人, 由法院針對各個案例選任最適任之人擔任之 且監護事務往往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 例如財產管理事務需要法律或金融專 ~264~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四 擬選任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五 受監護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監護人死亡 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形者, 法院經受監護人 第十四條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 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業人員, 身上照護事務需要社會福利或醫學專業人員, 為符合實際需要, 明定法院得選任複數之監護人 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 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八九八條第一項 ) 二 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時, 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 惟何謂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難免見仁見智, 允宜參酌德 日立法例, 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 爰增訂第二項提示性規定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四三條 德國民法第一八九八條第一項 ) 一 本條新增 二 監護人選任後, 有死亡情事時, 應重新改定監護人 且依訪談分析結果, 發現實務工作者對 顯不適任之監護人可經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請求予以改定, 有殷切之需求, 故增列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得為改定監護人之請求 爰增設本條如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四六條 ) ~26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二款第二階段修法 第一目修正民法 一 立法原則 1. 任意監護為主 法定監護為輔 由前述研究發現, 目前立法趨勢與一般實務需要, 均以 尊重本人決定 預 為規劃 手續簡便且具公信力 為訴求 ; 因此有必要修正民法, 仿照日本立法 例, 建立任意監護制度, 作一般性 原則性之規定 2. 適用主體 以判斷能力不足致不能處理自己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為適用對象 至於僅 身體障礙 判斷能力仍屬健全者, 各國立法例僅德國立法例有 成年 人因身肢障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時, 僅基於本人之聲請得置監護人 ( 參見德國 102 民法第一八九六條第一項 ) 但是在政府草案說明當中也提到, 身肢障礙者須要 由法院選任監護人的情況極少 ( 草案中提到的極少案例包括當事人因為第三頸椎障 礙, 造成長期無法口頭表達意思的情況 或者是長期的行動能力喪失 盲聾等多重 障礙 103 ) 本研究認為此種 因身肢障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情形, 因其尚有健全之行 為能力, 基於補充性原則, 自可以其本人意願依民法 委任 之規定委任他人為監 護人並授予代理權為其處理事務, 較聲請法院置監護人, 程序較為簡便 彈性 基 於必要性原則, 無由法院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104 3. 法定監護類型 102 103 BT.-Drucks. 11/4528, 116. http://www.ruhr-uni-bochum.de/zme/lexikon/btrn005.htm#hd6 104 Bienwald, Werner, Betreuungsrecht, 3. Aufl., Bielefeld 1999, 1896 Rn. 30 f. ~266~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宜在 監護類型 ( 與現行禁治產制度相當 ) 之外, 仿照日本立法例, 增設 輔佐類型 105, 以兩種類型為限, 俾便適用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屬 監護類型 ; 精神耗弱致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欠缺者 屬 輔佐類型 如此方符合各國立法例 依本人不同狀況給予不同之援助 之立法趨勢, 以及我國多數受訪者所呈現之國情需要 4. 監護之開始與終了此涉及本人財產權保護與行為能力之限制, 法定監護參照德國 日本立法例, 仍應由法院以裁判為之, 並應尊重本人之意思決定, 自不待言 至於任意監護, 則以法院認可經公證之任意監護契約始生效力 日本立法例係規定 : 任意監護契約須附有 由家庭裁判所選定任意監護監督人時始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 本研究認為, 若依本文建議將成年監護由原先單一之 禁治產制度 改為雙軌之 法定監護 與 任意監護 併存制度, 法定監護 又分 監護 與 輔佐 二級 ; 則同時有任意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 法定輔佐人之選任與設置, 如果再加上 監督人, 恐怕過於複雜致未來施行上一般人不易了解 ; 且若法院除必須選任 法定監護人 法定輔佐人 外, 復須另行選任監護監督人 輔佐監督人與任意監護監督人, 勢必使法院負荷劇增, 亦非妥適 爰不採日本立法例之停止條件規定, 而以替代措施 ( 參見下述 6. 監護監督之替代措施 一節之說明 ) 來作 監護或輔佐監督 5. 監護人於法院裁判時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人數與資格無需另為限制, 由法院聽取本人 親屬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之意見後, 從適當之人中選任 (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 6. 監護監督之替代措施鑒於上述 4. 監護之開始與終了 一節第二段之顧慮, 且因深度訪談之多數受訪者傾向以 家屬 周邊親友 優先擔任監護人, 若以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則認為 105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91,2000 年 1 月 王正, 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及經濟安全制度規劃之研究 -- 以心智障礙類為中心, 內政部九十年度委託研究報告, 頁 5-2,2002 年 7 月 ~26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不需設監護監督人 同時一般民眾對新制度本須適應, 如此層層節制, 手續繁瑣 冗長, 將使其望而卻步 本研究認為不妨逐步漸進, 暫時先以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者, 法院經受監護人 第十四條聲請權人 ( 即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 之聲請, 或依職權, 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作為 監護監督 之替代措施 7. 監護或輔佐權限 任意監護 之權限依 任意監護契約 之內容, 由本人預為決定 ; 若事後有調整必要, 而本人欠缺能力處理者, 則可轉換為向法院聲請為 法定監護 之宣告 至於法定監護或輔佐權限, 則依法院之宣告範圍 二 具體修正文字 表九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民法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最近 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 應撤銷其宣告 第十四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聲請, 得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 除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 應得監護人之同意 未得監護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監護人得撤銷之 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時,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監護人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聲請, 為撤銷監護之宣告 二 現行 禁治產宣告制度, 含有禁止本人管理自己財產之負面意義, 完全剝奪本人之行為能力, 亦欠缺彈性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 並將適用範圍擴及精神或智能障礙者, 先進諸國 ( 如英國一九八六年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德國一九九 0 年成年照護法 日本一九九九年民法修正等 ) 多已改革 禁治產宣告制度, 區分本人意思能力之障礙程度, 分別規範 爰參照各國立法例, 廢止 禁治產宣告制度, 改採 監護宣告 與 輔佐宣告 雙軌制, 俾富彈性, 便 ~268~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十四條之一對於精神耗弱致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欠缺者, 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聲請, 得為輔佐之宣告 應為監護之宣告者, 不得為輔佐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前條 於靈活運用 三 最近親屬 語意不明, 學說上有解為以親等較近者為先, 範圍過狹, 為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 爰仿日本立法例改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 ( 參考日本民法第七條 )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當地社福主管機關, 對於本人是否應設置監護人以保障其權益, 應知之最詳 ; 同時亦能發揮迅赴事功之效, 爰賦予其聲請權 四 為尊重受監護人之人性尊嚴與活用其現有能力, 爰仿德國 日本立法例, 受監護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其所為法律行為應得監護人同意, 並非完全無效 ; 且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仍得自行為之 ( 參考日本民法第九條 德國民法一九 0 三條 ) 四 監護原因消滅時, 已無監護之必要, 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爰增列第三項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因精神耗弱致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欠缺者, 並非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僅就重大法律行為或其他某種之法律行為, 須由他人輔佐處理, 爰仿日本立法例增設輔佐宣告制 ( 參考日本民法第十一條 ) ~26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為輔佐之宣告 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時,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監護人 檢察官或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聲請, 為撤銷輔佐之宣告 第十四條之二受輔佐人為關於下列各款之法律行為時, 應得輔佐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一 受領或使用於金融機構之本金 二 借款或為保證 三 以不動產或其他重要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 喪失或變更為目的之行為 四 訴訟行為 五 為贈與 和解或仲裁契約 六 拋棄繼承權 限定繼承或分割遺產 七 拒絕受贈與或受遺贈 承諾附負擔之贈與或遺贈 八 為不動產之新建 改建 增建或重大修繕 九 期限逾五年之定期 三 為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 賦予同第十四條之聲請權人有輔佐聲請權 四 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法院應依聲請為前條之監護宣告, 不能因輔佐之聲請而僅為輔佐宣告 但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仍得斟酌實際情況, 依職權為適當之監護或輔佐宣告, 俾具彈性, 並兼顧本人利益, 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 輔佐原因消滅時, 已無輔佐之必要, 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佐宣告, 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尊重受輔佐人之人性尊嚴與活用其現有能力, 受輔佐人不因輔佐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就個人財產重大處分行為, 或涉及其住居所變更 訴訟行為等重大利益事項應得輔佐人同意, 並非完全無效 除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應受輔佐之行為外, 其他法律行為受輔佐人仍得自行為之 三 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應受輔佐之行為, 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 例如因日常生活需要使用本金 ), 仍得自行為之 ( 參考日本民法第十二條 ) 四 本條第一項各款係列舉規定, 為因應實際需要, 法院於輔佐宣告時 ~270~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租賃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人或輔佐人就受輔佐人所為前項各款以外之行為, 認為有應得輔佐人同意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職權酌定之 已酌定之事項有撤銷之必要者, 亦同 應得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未得輔佐人同意而為之者, 輔佐人得撤銷之 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撤銷, 應於知悉後, 六個月內為之 但自行為後, 經過一年, 不得撤銷 第十五條 ( 刪除 ) 第四編親屬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與輔佐 第一款任意監護 ~271~ 或宣告後, 仍得斟酌本人精神狀況等因素, 增減應受輔佐之事項, 以保障本人最佳利益, 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 本條第三項明定應得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本人未得輔佐人同意而為者之效力 一 本條新增 二 新設 監護宣告 與 輔佐宣告 制度, 均未完全剝奪本人之行為能力, 僅應得同意之行為未得同意時, 監護人或輔佐人有撤銷權 惟為保護交易安全, 撤銷權之行使不能無期間之限制, 爰設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禁治產人, 無行為能力 一 本條刪除 二 禁治產宣告制度 已經廢止, 改採 監護宣告 與 輔佐宣告 雙軌制, 本條已無規定必要, 爰予刪除 第二節禁治產人之監護 一 修正節名 二 原民法第十四條 禁治產宣告 已修正為 監護宣告 與 輔佐宣告 制度 ; 本節亦配合增加成年人之 任意監護 法定監護 法定輔佐 等相關規定條文, 爰修正節名 本款新增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一千一百十條 ( 刪除 ) 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對於自己將來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時之全部或一部事務, 本人得以契約委任他人為任意監護人並授與其代理權 前項任意監護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之 於法院認可前, 更改任意監護契約者, 亦同 已公證之任意監護契約, 經法院依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二之規定認可後始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二本人因心神喪失或精神 第一千一百十條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一 本條刪除 二 禁治產宣告制度 已經廢止, 監護宣告 與 輔佐宣告 應設監護人與輔佐人之規定, 移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本條已無規定必要, 爰予刪除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 若每一個人均能事先預為規劃自己將來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時之全部或一部事務時, 關於其財產管理與身上之照護事宜, 不但能維護本人尊嚴與尊重其自由意志, 並可減輕下一世代及國家社會之財政負擔 爰仿日本立法例增設 任意監護 制度 ( 參考日本一九九九年任意監護契約法 ) 三 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意思自由與任意監護契約之真正, 爰明定任意監護契約應經公證, 始得成立, 以賦予其公信力 四 將來本人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受任人是否適於擔任任意監護之監護人, 均需有公權力之介入, 以嚴格審查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本條第三項爰仿本法第一 七九條第五項之規定, 明定任意監護契約需經法院認可, 始生效力 一 本條新增 ~272~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耗弱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時, 法院得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任意監護人 檢察官或當地社福主管機關之聲請, 認可已公證之任意監護契約 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任意監護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 一 本人為未成年人時 二 約定之任意監護人為失蹤人 未成年人 破產人或有其他不適任任意監護人任務之事由時 三 有事實足認任意監護契約於本人不利時 任意監護契約經法院認可後, 任意監護之原因消滅, 或任意監護人有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情事, 或其他不適任之事由,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任意監護契約 第一千一百十條之四已公證任意監護契約者, 法院於必要時, 仍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為監護或輔佐之宣告, 任意監護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已經法院認可任意監護契約者, 法院於必要時, 仍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為監護或輔佐之宣告, 任意監護契約視為終止 前二項之宣告, 亦得由任意監護人聲請 二 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已公證之任意監護契約之聲請權人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第一項規定任意監護人之消極資格, 與法院認可已公證之任意監護契約之標準 三 本條第二項規定任意監護契約之終止事由與終止程序 任意監護契約需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 其終止亦應經法院認可, 俾確保本人權益 惟若聲請權人認為有繼續受監護或輔佐之必要者, 亦得逕依第一千一百十條之四規定, 聲請法定監護或輔佐, 以解除或終止任意監護契約之效力 一 本條新增 二 任意監護契約並無排除法定監護與輔佐宣告之效力, 雖有已經公證或認可之任意監護契約,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聲請權人仍得聲請法院為監護或輔佐之宣告, 法院仍應進行審理, 至於有無為監護或輔佐宣告之必要性, 則屬法院權限, 法院應衡量任意監護契約之內容 本人之意見等一切情事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 為本人最佳利益宣 ~27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二款法定監護與輔佐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選任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任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受監護人之意見 二 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三 擬任監護人之意見, 其職業 經歷, 及其與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四 擬選任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五 受監護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告之 爰參考日本任意監護契約法第十條, 設本條規定, 明示任意監護契約與法定監護 輔佐之關係 三 於有已公證之任意監護契約時, 應許任意監護人聲請監護或輔佐宣告, 爰設第三項規定 本款新增 三 現行條文規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於受監護人是高齡者之情形,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等通常亦年事已高, 而無法勝任監護人任務 故修正本條, 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 亦不設積極資格之限制, 無論家屬 專業人士 法人 社會福利機構或政府機關均得擔任監護人, 由法院針對各個案例選任最適任之人擔任之 且監護事務往往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 例如財產管理事務需要法律或金融專業人員, 身上照護事務需要社會福利或醫學專業人員, 為符合實際需要, 明定法院得選任複數之監護人 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 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八九八條第一項 ) 四 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時, 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 惟何謂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難免見仁見智, 允宜參酌德 日立法例, 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 ~274~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下列之人, 不得為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監護人 : 一 未成年人 二 曾經法院撤退之監護人 輔佐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三 破產人 四 與受監護人繫屬中之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失蹤人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事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並以其財產護養療治其身體 前項規定, 於任意監護人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 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 不在此限 參考, 爰增訂第二項提示性規定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四三條 德國民法第一八九八條第一項 )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雖不設監護人之積極資格, 但為確保監護人之適格性, 仍應設消極資格之限制 爰增設本條規定如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四七條 )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 範圍過狹 ; 且何謂 受監護人之利益 亦欠明確 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 並將監護人一般之注意義務明確化, 作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與支出 訂立醫療契約或聲請變更法定監護或輔佐類型之基準 ; 且監護人於執行監護事務時, 應該遵照受監護人之希望 此一希望, 依德國法之解釋, 包括監護人選任前, 受監護人所表明之願望 爰修正如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五八條及德國民法第一九 一條第三項 )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親屬會議往往難以發揮其功能, 且僅依親屬會議之 ~27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監護人有數人時, 法院得依職權, 指定其共同或分掌應執行事務之權限 法院得經監護人 受監護人 第十四條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有法定代理權 同意即剝奪受監護人之身體自由, 亦有忽視受監護人基本人權之嫌,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 增設第二項, 任意監護契約準用前項之規定, 明示任意監護契約監護人最低限度之注意義務 若任意監護契約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應屬無效, 併予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若監護事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 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共同執行, 以求周全, 或按其專業及事務需要指定各自分擔 爰增設第一項如上 ( 德國民法第一八九九條第一項 ) 三 已依本條第一項指定共同或分掌應執行事務之權限者, 為符合實際需要, 應許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爰增設第二項如上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民法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 於成年監護監護人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修正條文增設 輔佐宣告 制度, 輔佐人輔佐權限受有限制 ( 第十四條之二 ), 輔佐人僅於輔佐權限內有法定代理權 為使監護人與輔佐人之權限趨於明確, 易於適 ~276~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三監護人下列行為, 未得法院許可者, 無效 : 一 代理受監護人, 就其供居住用之建物或建地, 為出賣 出租 租賃之終止或設定其他物權, 或其他類似之處分 二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 但依法院酌定支給報酬, 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四監護人因執行監護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五監護人經選任後, 應擬 用, 不宜準用未成年監護之規定, 爰增設本條規定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及德國民法德國民法第一九 二條規定 : 監護人, 於職務範圍內, 在訴訟中或訴訟外, 代理受監護人 ) 一 本條新增 二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就其供居住用之建物或建地, 為出賣 出租 租賃之終止或設定其他物權等類似處分, 涉及受監護人住居所指定權, 對於受監護人利益有重大影響 又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鑑於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雖與本人利益相反, 但若完全禁止不免陷於僵化, 故參考日本立法例 ( 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之三 ), 增設本條明定需經法院許可 未得法院許可者, 無效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之規定, 監護人因執行監護事務有過失, 對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移列本條規定 並增設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受監護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以求周延 一 本條新增 ~27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定受監護人每年之生活 教育或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所需之費用, 並報告法院 為執行監護人監護事務所需之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中支付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六法院得經監護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斟酌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資力及其他情事, 就受監護人之財產中, 給予相當之報酬 二 為使法院酌定監護事務所需費用及監護人報酬, 並監督監護人事務之執行有所準據,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如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六一條 ) 三 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條中段之規定, 移列本條第二項 至於任意監護契約, 係委任契約類型之一, 故關於任意監護監護人之處理事務之費用, 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處理, 併予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監護人係為本人利益執行監護事務, 法院得酌給報酬, 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設有規定 惟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由親屬會議酌定數額易生爭議, 僅以監護人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 欠缺彈性 爰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 ( 日本民法第八六二條 德國民法第一八三六條 ), 增設本條規定由法院經監護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斟酌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資力及其他情事, 就受監護人之財產中, 給予相當之報酬 至於任意監護契約, 係委任契約類型之一, 故關於任意監護監護人之報酬, 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處理, 併予說明 ~278~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七監護人辭任其任務, 而有重新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時, 其監護人應立即請求法院選任新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八監護人死亡 或有第一千一百十一之一條各款情事之一 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形者, 法院經受監護人 第十四條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 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 一 本條新增 一 現行民法法定監護係從配偶 其他親屬或家長等法定順序之人選任, 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之規定, 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修正條文監護人不以親屬為限, 亦不限制監護人之積極資格, 故選任時應尊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 (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 ), 於選任之後亦宜尊重其意願, 殊無不許辭任之理 惟為兼顧受監護人之利益, 監護人有立即請求法院選任新監護人之義務 爰增設本條規定如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四五條 德國民法第一九 八條 C) 三 本條新增 四 監護人選任後, 有死亡 或有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各款消極資格情事時, 應重新改定監護人 且依訪談分析結果, 發現實務工作者對 顯不適任之監護人可經當地社福主管機關之請求予以改定, 有殷切之需求, 故增列 當地社福主管機關 得為改定監護人之請求 爰增設本條如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四六條 ) 一 本條新增 二 修正條文增設輔佐人制度, 依其性質得準用監 ~27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千一百十二條之一至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八之規定於輔佐人準用之 護人之有關規定, 爰增設本條, 以期立法簡鍊 (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七六條之二 第八七六條之五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 刪除 )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準用規定, 已在修正條文各該條增設規定, 本條已無規定必要, 爰予刪除 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四條民法總則施行前, 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 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 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 自立案之日起, 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編修正施行前已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監護宣告, 適用民法總則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法院依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與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監護或輔佐之宣告, 應依職權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前項登記機關為受監護人或受輔佐人住所地之法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法院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二或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之規定認可任意監護契約, 應依職權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前項登記機關為受監護人住所地之法院 第四條民法總則施行前, 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 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 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 自立案之日起, 視為禁治產人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修正之監護制度, 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亦宜適用, 為求周延, 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如上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保護交易安全, 修正條文之監護宣告與輔佐宣告宜有登記制度 又為求登記之迅捷與確實, 爰增設本條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保護交易安全, 修正條文之監護宣告與輔佐宣告宜有登記制度 又為求登記之迅捷與確實, 爰增設本條規定 ~280~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三 主 協辦機關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法之主 協辦機關, 以現行我國各機關之法制分工, 法務部為主辦機關, 內政部 衛生署為協辦機關 第二目其他相關法律修正 為使上述民法修正條文, 於實務上運作順利 ; 本研究認為近期內應配合修正或 制定之法律有 : 一 民事訴訟法 第三章 禁治產事件程序 應作必要之修正 二 非訟事件法 修正 非訟事件法 或另制定 家事事件法, 納入成年人監護及輔佐聲請 審理 宣告及登記 改定監護人 ( 輔佐人 ) 等相關規定 三 其他法規之修正因原 禁治產宣告 已改由 監護或輔佐宣告 取代, 相關法規計有 :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28 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禁治產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 2 至 12 條,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 民法第 14 15 687 708 1096 1110 1111 1112 1113 1131 1133 1198 1210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20 條, 信託法第 21 45 53 條, 民事訴訟法第 571 597 至 624 條, 非訟事件法第 49 59 73 75 86 條, 公證法第 26 33 條,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 10 條,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17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5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34 條,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 商業團體法第 17 條, 工業團體法第 17 條, 教育會法第 16 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8 條, 地政士法第 11 條, 建築法第 12 條, 建築師法第 4 條, 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 菸酒管理法第 11 19 條, 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 會計師法第 4 條, 教師法第 14 條, 技師法第 10 條, 公司法第 66 123 條, 海商法第 16 條, 船員法第 51 條, 精神衛生法第 16 條, 優生保 ~28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健法第 9 10 條, 護理人員法第 9 條, 獸醫師法第 6 條, 農會法第 17 條, 漁會法第 17 條,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7 條, 新聞記者法第 4 條, 公共電視法第 18 26 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8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 ; 共 46 項法律,110 個條文 四 主 協辦機關 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 ( 或家事事件法 ): 司法院為主辦機關, 行政院為協 辦機關 其他法規則各依現行我國各機關之法制分工, 茲不贅述 第二項 中長期性建議 成年監護制度 涵蓋範圍經緯萬端, 以德國 日本伴隨民法成年監護法制之修正, 相關整備立法 修法之法律有超過百種之多, 可見一斑 因此除民法原則性之修正外, 相關法律之立法 修正應是中長期努力之目標 同時, 徒法不足以自行, 新法制之實施尚須相關之配套措施, 如 : 周邊制度之建立 政府之宣導 民眾之教育 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訓等等 以下試舉其大要作為中長期建議 : 一 信託安養制度之建立老人福利法應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之規定, 作適當修正 ; 建立高齡者之信託安養制度, 以達到 以自己財產來作自己身上照護 之目的 二 鼓勵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家屬早日預為規劃由深度訪談分析所得資料, 可知一般人老後身上照護發生問題, 多半是 未作事先規劃 之結果 ; 有些人即使想到事先規劃, 也因為沒有一個具公信力 可以放心的機制可資運用, 而遲遲未付諸實行 如有一公權力介入 ( 須經法院認可及登記 ) 之任意監護制度建立, 政府應大力宣導 教育民眾利用此制度, 早日預為規劃 於目前講求專業理財時代, 更應加強對信託業者之宣導 監督, 使信託業者之服務範 ~282~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圍由財產管理兼及連帶之身上照護事務 106 ; 民眾也能放心將財產交由信託業者管 理 三 增加強制信託之法源誠如深度訪談分析所得資料, 一般人若事先未預作規劃, 常上演 家屬聲請宣告禁治產乃為爭奪遺產之前哨戰 或 不明熱心人士侵害財產, 而使本人身上照護無錢支付之悲劇 因此為免失智者遭遇此種 財產施虐, 有必要於 老人福利法 與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增加 為其身上照護之利益, 必要時得將其財產強制信託, 以該強制信託財產或收益, 支付其身上照護費用 之規定 107 四 早期發現失智者, 並為必要之處置由深度訪談分析所得資料, 可知若能早期發現失智者, 並為必要之處置, 可以延緩其退化程度, 盡量讓他過正常生活, 不必以宣告監護來剝奪其自治能力 因此本研究認為政府應積極整合資源, 建立單一窗口之通報系統與網絡 ( 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之通報系統即已整合為一 ); 同時修正 老人福利法 與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將現行任務編組之 個案管理 法制化, 使其充分發揮對個案之 追蹤 評估 功能, 俾需要的人得到最 及時 最 適當 之照護, 達到國家資源最有效之利用, 減輕國家財務之負擔 以下為理想之個案管理服務流程 : 106 107 近年英國之 費用支付代理人制度 (court receiver), 即善用此一附帶效應 參見 Brenda Hoggett, Mental Health Law, sweet & Maxwell, London, p.245,1996. 我國政府官員亦有此一構想, 參見本報告第七章第六節 政府官員訪談分析 之小結分析 潘秀菊, 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建立之研究, 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委託研究報告, 頁 180,1998 年 3 月 李瑞金, 老人財產信託可行性之研究, 內政部八十九年度委託研究報告, 頁 130,2001 年 8 月 ~28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個案管理服務流程 個案發現與通報 初步篩檢 資格不符 ( 正常 ) 開案 不開案 進入個案管理服務 不需聯合評估者 轉介相關資源 轉介評估中心 正常 結案 擬定服務方向 媒合相關服務 定期追蹤 評 估 結 案 ~284~

第八章 結論 : 研究發現與建議 五 鼓勵第三部門扮演支援功能依據深度訪談分析所得資料, 一般反映 : 信託須有相當數目之財產 ; 低收入戶則由社會福利之救助系統處理 介於其中, 有部分財產, 但沒有能力購買信託產品者, 成為最大問題 本研究認為此有賴第三部門 ( 非營利組織 公益慈善團體 ) 發揮支援功能 ; 如醫師公會可為付不起鑑定費用者義務鑑定, 各種專業協會可依其專業義務提供專業諮詢 ( 如律師之法律扶助 ), 政府訓練各公益團體來義務擔任監護人等 ~285~

第九章 附錄 第九章附錄 第一節參考法條 一 美國統一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周世珍譯第一條 ( 定義 ) 持續性代理權, 係指本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 該書面中聲明 : 本代理權不受本人其後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之影響 ; 或聲明 : 本代理權俟本人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時, 發生效力 ; 或其他類似之文字, 表明 : 本人所授與之權限, 於本人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時, 仍然可繼續運作 第二條 ( 不受心神喪失影響之持續性代理權 ) 於本人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期間, 代理人基於持續性代理權所為之行為, 仍與本人精神健全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相同, 其所生之利益或拘束均歸於本人及其繼承人 第三條 ( 事實上代理人與法院選任受信託人間之關係 ) (a) 基於持續性代理權之執行, 本人住所地法院選任一財產監護人或處理本人全部財產及事務之受信託人時, 事實上代理人應向此類受信託人負與本人相同之責任 此類受信託人有權廢止或修正 ( 本人精神健全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亦會採取者 ) 該事實上代理人之代理權限 (b) 若保護本人人身或其財產之保護程序開始時, 本人可基於持續性代理權向法院提供財產監護人或人身監護人候選名單, 供法院參考 ; 法院除有正當理由或有不適格原因, 應儘量從本人最近提供之名單中選任 第四條 ( 持續性代理權於通知時始無效 ) (a) 簽署書面代理權 ( 無論其為持續性與否 ) 之本人死亡時, 事實上代理人或不知情仍然繼續行使該代理權者, 其權限不因之撤銷或終止 其所為之行為, 除係無效或不能履行者, 仍拘束本人之繼承人 (b) 事先簽署書面代理權 ( 其為非持續性代理權者 ) 之本人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時, 事實上代理人或不知情仍然繼續行使該代理權者, 其權限不因之撤銷或終止 其所為之行為, 除係無效或不能履行者, 仍拘束本人及其繼承人 第五條 ( 以具結宣誓延續持續性代理權之證明方式 ) 代理人 ( 無論為持續性代理與否 ) 執行具結宣誓謂 : 其於執行代理職務時, 對代理權已因本人之死亡 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而終止一節, 毫不知情 ; 此項具結宣誓可作為其執行代理職務時, 代理權尚未失效或終止之推定證明 如果該項代理職務之執行需交付可登錄之文件者, 此項具結宣誓提出登錄時, 即屬可登錄之文件 本條規定不影響其他法律有關代理權因期間終了 特殊情事發生而終止之規定 ~28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 (1985 年 ) 周世珍譯 持續性代理 第一條 ( 代理權持續至授與人心神喪失後存在 ) (1) 本人依本法創設之代理權為持續性代理權 : (a) 此代理權不因本人其後之心神喪失而無效, 但 (b) 本人心神喪失時, 代理人除非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授權或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 創設繼續代理權之文件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登錄並獲得法院授權後, 始得繼續代理 且 (c) 如依 (b) 款延續代理權人之權限 ( 此權限因代理權授與人之心神喪失已歸於無效 ),1971 年代理權授與法第五條規定 ( 即對代理權人及第三人之保護規定 ) 仍然適用 (2) 即使有上述 (1)( b) 之規定, 在聲請法院登錄文件, 法院尚未作成正式決定前, 代理人仍可依下列權限執行職務 : (a) 維護被代理人本身權益及避免其財產之損失 (b) 依本法第三條第 (4) 項規定維護代理人自己及他人權益 (3) 代理人如欲依上述第 (2) 項規定維護善意第三交易人者, 代理人與其之間之交易依照 (a) 款或 (b) 款之規定, 仍然有效 第二條 ( 持續性代理權之特性 ) (1) 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 (7) 款至第 (9) 款之規定, 本法所稱之持續性代理權, 係指下述文件所創設之權限 : (a) 法定認證文件 (b) 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簽署之合法文件 (c) 被代理人簽署之說明性綜合文件 (2) 大法官 (Lord Chancellor) 應訂定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規則及法定表格, 其中規則應包含下述規定 : (a) 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文件必須說明創設及接受此項權限之一般法律效果, 且 (b) 此類文件必須包含下述法律效果之聲明 : (i) 代理權授與人表明 : 即使將來心神喪失時, 此代理權之授與繼續存在 (ii) 代理權授與人已經詳讀並了解有關創設持續性代理權法律效果之說明 (iii) 代理人充分了解本法要求之登錄義務 (3) 依上述第 (2) 項之規定, 上述規則可包含 : (a) 選任複數代理人之相關規定 (b) 修正或廢止時之保留或過渡條款 (4) ( 略 ) ~288~

第九章 附錄 (5) ( 略 ) (6) ( 略 ) (7) 代理權授與人簽署文件創設持續性代理權者, 其代理人須為 : (a) 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破產宣告, 或 (b) 信託公司 (8) 1925 年信託法第二十五條之代理權 ( 即授與信託之代理權 ), 不可為持續性代理權 (9) 授與代理人選任再代理人或繼任人權限之代理權, 不可為持續性代理權 (10) 持續性代理權因代理人破產而消滅 (11) 持續性代理權因法院依 1983 年精神衛生法第七章規定之指令而消滅 (12) 被授與代理權者除非通知代理權授與人, 或依本法第四條第 (6) 項或第七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其所為之持續性代理權放棄或否認 ( 無論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均不生效力 (13) ( 略 ) 第三條 ( 持續性代理權之範圍 ) (1) 持續性代理權可授與代理人一般性權限 ( 如本條第 (2) 項所述 ), 以代理本人處理其指定或所有之財產或事務 ; 亦可就特定事務授與代理人特定處理權限 ; 惟二者均可就代理人之處理給予特定之條件或限制 (2) 內容表示授與一般性代理權限之文件, 除依本條第 (5) 項規定或該文件本身加諸之條件或限制, 代理人有權合法代理本人處理一切事務 (3) 在授權文件所加諸之條件或限制範圍內, 持續性代理權人 ( 包括一般性權限及特定處理權限者 ), 可執行信託 ( 無須經任何同意 ) 為各種判斷 決定 ( 以本人為信託人 ), 及對資產或金錢支出出具有效收據 ( 無須與他人共同為之 ) (4) 在授權文件所加諸之條件或限制範圍內, 持續性代理權人 ( 包括一般性權限及特定處理權限者 ), 可 ( 無須經任何同意 ) 在下述限度內謀求自己或他人之福利 : (a) 採取措施, 俾依代理權授與人可能之期望, 分別提供代理人或他人之所需 (b) 依代理權授與人可能之期望, 滿足上述需要 (5) 在無損於第 (4) 項及授權文件所加諸之條件或限制範圍內, 持續性代理權人 ( 包括一般性權限及特定處理權限者 ), 可 ( 無須經任何同意 ) 在下述限度內, 以贈與方式處分本人財產 : (a) 對本人之親友 ( 包括代理人自己 ), 為季節性或紀念性 ( 如週年紀念 生日或結婚等 ) 之贈與 (b) 本人可能期望之慈善贈與 上述贈與應依個案情況及本人之財產數額衡酌, 認為合理者方許之 本人事實上或即將心神喪失之處理 第四條 ( 本人事實上或即將心神喪失時, 代理人之責任 ) (1) 持續性代理權人有理由認為代理權授與人已經或即將成為心神喪失時, 可適用下述第 (2) 項至第 (6) 項之規定 : (2) 該代理人應儘速向法院聲請登錄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文件 ~28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為上項聲請前, 該代理人應依表格一之規定發出通知 (4) 第 (2) 項之聲請應以法定表格為之, 並填具該表格所要求之陳述 (5) 為第 (2) 項聲請前, 該代理人可向法院提交有關此項代理權限之任何疑問, 並請求法院作決定 (6) 除非該代理人通知法院, 任何放棄或否認此項代理權限之聲明不生效力 (7) 聲請上項登錄者, 如就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時, 應受下述懲罰 : (a) 經公訴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 ; 且 (b) 經簡易判決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法定金額以下之罰金 (8) 本項及表格一所謂之 法定, 係指依法院規則所定 第五條 ( 登錄前法院之功能 ) 若法院有足夠理由認為 :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人可能已經或即將成為心神喪失 而在創設持續性代理權之文件完成登錄手續前, 有必要讓代理人先行擁有該項代理權限, 或選任持續性代理權人時, 法院得依第八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之 第六條 ( 聲請登錄時法院之功能 ) (1) 任何個案 (a) 應依本法第四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聲請登錄, 且 (b) 如無下列第 (2) 項或第 (4) 項情形, 法院應准許該聲請文件之登錄 (2) 若受理登錄聲請之法院發現 : 代理權授與人已經依 1983 年精神衛生法第七章規定, 由法院選任收管人, 而其權限尚未廢止時 ; 該受理登錄聲請之法院應暫時中止行使職權並駁回該項登錄聲請 (3) 若聲請人未依規定通知表格一所定應受通知之人 ( 豁免通知者除外 ), 如法院認為該等未受通知人等符合下列條件時, 法院應指令該項聲請已符合本法第四條第 (3) 項之要求 : (a) 要求該代理人向其通知係不可能實現者 ; 或 (b) 通知該等人似乎並無意義者 (4) 若登錄聲請有下列情形 : (a) 於聲請開始五週內, 或代理人通知之最近期日, 法院接到對該項登錄聲請之有效異議 或 (b) 登錄聲請顯現 : 並未通知表格一第一段所規定之本人親友時, 或 (c) 法院有理由認為適當的審詢可釐清相關證據, 俾便法院認定基於本條第 (5) 項之異議足以成立, 法院在作上述審詢前, 將不作任何准駁決定 (5) 登錄聲請異議之通知, 如基於下列理由之一即屬有效 : (a) 該聲請登錄文件所欲創設之權限並非有效之持續性代理權 ; (b) 該聲請登錄文件所欲創設之權限已不存在 ; (c) 該若登錄聲請過早提出, 因代理權授與人尚未心神喪失 ; (d) 代理權授與人係因詐欺或不當之壓力而導致決定創設此持續性代理權 ; (e) 綜合考慮一切情狀, 尤其是代理人與代理權授與人間之關係, 該代理人並非適當之代理人 (6) 若有第 (4) 項情形, 且法院認為符合本條第 (5) 項任一款之要求時, 法院應駁回該登錄聲請 ; 否則即應將該聲請之文件加以登錄 ~290~

第九章 附錄 (7) 若法院依據本條第 (5) 項第 (d) 款或第 (e) 款之理由駁回該登錄聲請時, 法院應發命令廢止該聲請登錄文件所創設之權限 (8) 若法院依據本條第 (5) 項第 (c) 款以外之理由駁回該登錄聲請時,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該聲請登錄文件應予廢棄 登錄後法律地位 第七條 ( 登錄之效力及證明 ) (1) 依照第六條登錄之文件, 發生下列效力 : (a) 除非依照第八條第 (3) 項規定經法院之認證, 本人對此項代理權之廢止不生效力 (b) 代理人除非通知法院, 其所為之持續性代理權放棄或否認不生效力 (c) 本人不得擴張或限制該文件所賦與之權限 ; 亦不得在登錄後以指示或同意, 賦與代理人或他人任何權利 或加諸任何義務或責任 (2) 文件一旦依照第六條之規定登錄後, 不論本人於其時是否心神喪失, 即適用上述第 (1) 項之規定 (3) 依本法登錄文件之正式抄本, 應視為該項文件內容及其已完成登錄事實之證明 (4) 第 (3) 項之規定, 不影響 1971 年代理法第三條 ( 以認證本為證明 ) 及其他法律授權之證明方式 第八條 ( 登錄法院之功能 ) (1) 文件依照第六條之規定登錄後, 法院具下述功能 : (2) 法院得 (a) 決定該文件之任何疑義及其效力 ; (b) 就下列事項發指令 : (i) 代理人就本人財產與事務之處理與處分 ; (ii) 代理人定期提出報告並為此目的保存相關紀錄 ; (iii) 代理人之酬金及費用 ( 無論該登錄文件有無記載 ), 包括償還超支費用或額外酬金之指令 (c) 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有關之資訊及製作相關書類 (d) 同意或授權代理人採取 ( 心神喪失之本人會同意之 ) 行動 (e) 授權代理人採取行動, 以維護代理人自己或他人之權益 (f) 全部或一部解除代理人因違反代理人義務而生之責任 (3) 法院得依聲請, 於確認本人之廢止代理權行為符合法律所需之意思表示要求及心神健全時, 認證該項廢止之效力 (4) 下述情形, 法院應廢棄依照第六條規定登錄文件之登錄許可 : (a) 依照第 (3) 項規定確認授權之廢止, 或接獲依照第七條第 (1) 項 (b) 款規定之棄權通知 (b) 指示廢止依 1983 年精神衛生法第七章規定運作之權限時 (c) 確信代理權授與人心神仍然健全時 (d) 確信代理權已因代理權授與人之死亡 破產或代理人之死亡 心神喪失 破產或 ( 法人為代理人時 ) 解散 結束而終止 失效 (e) 確信登錄生效時, 該項權限並非有效且現存之持續性權限 ~29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f) 確信代理權授與人係因詐欺或不當之壓力而導致決定創設此持續性代理權 ; 或 (g) 綜合考慮一切情狀, 尤其是代理人與代理權授與人間之關係, 確信該代理人並非適當之代理人 (5) 法院確信有上述第 (4) 項第 (f) 款或第 (g) 款情事, 而廢棄該文件之登錄時, 應一併廢止該文件所創設之權限 (6) 法院依上述第 (4) 項各款規定 ( 第 (c) 款除外 ) 廢棄該文件之登錄時, 應同時廢棄該文件 代理人及第三人之保護 第九條 ( 代理權無效或廢止時代理人及第三人之保護 ) (1) 文件未創設有效之代理權而已經依照第六條之規定完成登錄時,( 不論行為或交易時, 該登錄是否廢棄 ) 應適用下列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2) 代理人以代理之意思而為者, 因代理權不存在, 對本人或任何人不負任何責任, 除非其為代理行為時明知 : (a) 該文件未創設有效之持續性代理權 ; 或 (b) 即使該文件創設有效之持續性代理權, 但也發生撤銷該代理權之效力 ; 或 (c) 如該文件創設有效之持續性代理權, 但其時該代理權已終止 (3) 代理人與他人之交易, 應有利於該他人解為該代理權存在而有效, 除非交易時該他人明知有上述第 (2) 項之情事者 (4) 當購買者之利益依存於代理人與他人之交易是否依上述第 (3) 項之規定而生效時, 應有利於購買者解為該交易有效, 如 : (a) 該代理人與他人之交易完成於該文件登錄期日之十二個月內 ; 或 (b) 在交易完成前後三個月內, 該他人作一書面聲明, 謂 其於交易時, 無理由懷疑該代理人有無權限支配為交易標的之財產 (5) 將 1971 年代理授與法第五條 ( 對於行為時不知代理權已廢止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保護規定 ) 適用於持續性代理權, 代理權授與人基於第七條 (1) 項 (a) 款所作之代理權廢止無效, 除非經法院依第八條第 (3) 項規定予以確認 ; 明知該廢止之確認等於明知該廢止之效力 (6) 如該文件未能創設有效之持續性代理權, 及該代理權已因代理權授與人之心神喪失而無效時, 表格二應發生保護之效力 (7) ( 略 ) 三 德國聯邦監護法條文 ( 民法修正部分 ) 程明修譯第 1896 條 ( 監護之要件 必要性及補充性原則等 ) (1) 成年人困精神病, 身體, 智能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 監護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監護人 無行為能力人亦得聲請 成年人因身肢障 ~292~

第九章 附錄 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時, 僅得基於本人之聲請置監護人 但成年人不能自己表示意思時, 不在此限 (2) 監護人, 僅於必要任務範圍內得選任之 成年人之事務, 依任意代理, 但非屬於民法第 1897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人員, 或依非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其他援助, 亦能與置監護人一般受到適宜之處理時, 無必要設置監護人 (3) 受監護人對於其任意代理人的權利主張, 亦得作為監護任務的範圍 (4) 關於受監護人電信 電話而生通訊或郵件之受領 啟封 留置之決定 限於法院明示時, 始包含於監護人職務範圍內 第 1897 條 ( 監護人之選任 ) (1) 監護法院應選任適當之自然人為監護人, 以資於法院所定職務範圍內, 在法律上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 並於此必要範圍內, 對受監護人進行身上之監護 (2) 依據第 1908 f 條而獲承認之監護社團之職員, 不論其為完全或部分之監護活動者 ( 社團監護人 ), 僅限於在該社團之同意下選任之 管轄監護事務機關之職員, 不論其為完全或部分之監護活動者 ( 機關監護人 ), 亦同 (3) 任何與收容成年人或成年人居住之營造物, 成年人收容機構 或其他收容設施有從屬或其他密切關係者, 不得被選任為監護人 (4) 受監護人所提議得選任之人, 如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 則應遵循該提議 受監護人有提不希望被選任人時, 亦應考慮之 前述規定, 對於受監護人在監護程序開始前所作之提議亦適用之 但受監護人已明顯不願維持該提議時, 則不在此限 (5) 受監護人未提得選任之人時, 對於監護人之選任, 應考慮到受監護人之親屬關係, 以及其他個人結合關係, 特別如父母親 子女以及配偶等關係, 並且應顧及利益衝突之危險 (6) 任何於其職業行使的範圍內從事監護工作者, 僅於準備從事榮譽職的監護工作者當中, 無其他適當人選可資選任時, 始得被選任為監護人 若監護人知悉, 受監護人可以另外選任其他一個或多個非執行職業之人為監護人時, 應將此情形通報監護法院 ~29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7) 依前項條件而第一次於監護法院管轄區域內被選任為監護人者, 對於其是否適 任, 以及為了第 1836 條第 1 項第 3 句第 2 種可能性所為之確認, 法院應事前對主管機關 進行聽證 第 1898 條 ( 接受擔任監護人之義務 ; 擔任監護人的準備 ) (1) 監護法院所選任之監護人, 若其適合, 同時考慮其家族 職業或其他關係, 而有期待之可能性時, 有接受擔任監護人之義務 (2) 僅在被選任者已經表明願意接受擔任監護人時, 始得被選任之 第 1899 條 ( 複數監護人之選任 ; 節育的監護人 ) (1) 監護法院為使受監護人事務更能順利處理, 得選任複數監護人 此時監護法院應決定各監護人之個別事務範圍 (2) 對於受監護人結紮手術同意之判斷, 通常應選任特別之監護人 (3) 複數監護人被委任同樣之事務時, 此複數監護人僅得共同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 但法院有特別指示或有遲延之危險時, 不在此限 (4) 當其中一監護人僅得於其他監護人無法從事監護事務, 或者將監護事務委託其他監護人時, 法院亦得選任複數之監護人 第 1900 條 ( 法人或機關監護人之選任 ) (1) 受監護人由一人或複數之自然人所擔任之監護人仍無法獲得充分之監護時, 監護法院得選任經其承認之監護社團為監護人 其選任應得監護社團之同意 (2) 監護社團需再委由個別的自然人實施監護工作 監護社團對於受監護人之建議, 除有重大之反對理由外, 應予以尊重 監護社團應立即通知監護法院, 委由何人實施監護工作 (3) 監護社團若發現受監護人由一人或數人之自然人即可充分受到監護之情形時, 應將此情形通知法院 (4) 受監護人如由一人或數人之自然人或社團仍無法受到充分之監護時, 監護法院須選任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此時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適用 (5) 對於受監護人結育手術之同意決定, 不能委由監護社團或監護機關為之 ~294~

第九章 附錄 第 1901 條 ( 監護人之義務 ) (1) 監護應包括所有根據下列條款標準, 以在法律上照顧監護人事務作為目的之必要行為 (2) 監護人應考量受監護人之福祉而處理事務 受監護人之福祉應包括於其能力範圍內, 依照自己願望與想像去形成自己生活方式之可能性 (3) 監護人應該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 且在監護人得期待之範圍內, 遵照受監護人之希望 在監護人選任前, 受監護人所表明之願望亦同 ; 除非受監護人對此願望顯然無再維持之意思 監護人處理重要事務前, 應與受監護人協議, 以免抵觸受監護人之福祉 (4) 監護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盡其所能, 除去 改善受監護人之疾病或障礙, 或防止其惡化, 或減輕其不良結果 (5) 監護人若知悉有可能廢止監護之情形時, 應通知監護法院 於可能限縮或擴大其職務範圍, 或者須再選任其他監護人, 或須作同意保留命令時, 亦同 第 1901a 條 ( 有關監護指定之文件之交付義務 ) 任何人就自己欲接受監護之情形, 將其有關監護人選任之選任, 或表明願意承擔監護意願之事項記載於文書, 凡持有該文書之第三人, 於知悉選任監護之程序開始時, 應毫不遲滯地將該文書提交於監護法院 第 1902 條 ( 監護人之代理權 ) 監護人, 於職務範圍內, 在裁判上或裁判外, 代理受監護人 第 1903 條 ( 同意之保留 (Einwilligungsvorbehalt)) (1) 監護法院為避免受監護人身體或財產上顯著之危險所必要者, 得命令受監護人在監護事務範圍內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時, 必須經過監護人之同意 本法第 108 條至 113 條, 第 131 條第 2 項以及第 206 條之規定, 準用之 ~29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同意之保留, 不及於婚姻締結之意思表示 死因處分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法第四編 第五編中之規定, 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意思表示 (3) 即使已經下達同意保留命令, 但意思表示僅在於使受監護人單純地獲取法律上利益者, 無須經監護人事先同意 若法院無下達其他特別命令, 而意思表示所涉乃屬於日常生活瑣碎之事務時, 亦同 (4) 本法第 1901 條第 4 項規定, 準用之 第 1904 條 ( 對於高風險之醫療行為之許可 ) (1) 若受監護人可能因實施健康檢查 進行治療行為或醫療手術之結果, 而有致生死亡或長期重大健康上損害之虞時, 監護人為該醫療行為之同意前, 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但若延誤會發生危險時, 方得在無法院許可時進行該醫療行為 (2) 前項規定亦適用於代理人的同意 只有在代理權係以書面授予, 並且明確包括第 1 項第 1 句所列舉之措施時, 其同意才生效 第 1905 條 ( 節育手術的同意與許可 ) (1) 若對於受監護人之身體侵入性醫療行為是以節育為目的, 而受監護人對於此處置無法同意時, 僅於符合左列條件之一時, 監護人始得加以同意 : 一 節育手術不違反受監護人之意願 二 受監護人長期處於欠缺同意能力之狀態 三 推斷如不節育將導致受監護人有受孕之虞 四 因此懷孕之結果, 將造成孕婦生命危險或對其身體或心理健康狀態有嚴重損害之虞, 而迴避此種危險並無其他方式之期待可能性 五 不可能藉由其他可期待之方法避孕 對於孕婦心理健康狀況的嚴重損害, 包括監護法院將來不得不對她採取與子女隔離的措施 ( 本法第 1666 條, 第 1666a 條 ), 而可能對她造成長期嚴重痛苦的損害 ~296~

第九章 附錄 (2) 同意以前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結紮手術必須經過 ( 監護法院同意後 ) 二星 期始可實施 第 1906 條 ( 收容或類似收容的措施 ) (1) 僅於下列情況之一時,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福祉, 而於必要的期間內, 對受監護人採取剝奪自由之收容 : 1. 受監護人因心理疾病或因精神上 心理上之障礙而有自殺或嚴重自殘之虞時 ; 2. 為實施健康狀況之檢查 治療行為或其他手術 ( 醫療性之身體侵入 ), 不收容受監護人將無法實施, 而且受監護人因精神疾病 智能障礙或精神性障礙以致無法認識收容之必要性時 (2) 收容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 未經事先許可之收容僅限制於遲延將會發生危險時, 始得為之 ; 但事後必須儘速向監護法院補聲請許可 (3) 一旦收容之條件消滅, 監護人應終止收容 同時將收容終止之情事通知監護法院 (4) 居住於機構 安養院或其他設施中的受監護人雖未被收容, 但因機械設備 藥物或其他方法, 將相當長期或者週期性地剝奪其人身自由時, 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5) 由代理人進行安置或者由代理人對第 4 項之措施予以同意時, 必須代理權係亦書面授予, 並且明文包括本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稱之措施作為前提 其他則仍應適用本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要件規定 第 1907 條 ( 受監護人租賃關係終止之許可 ) (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承租房屋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時, 必須經過監護法院之許可 對於撤銷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亦同 (2) 若發生其他可能導致終止租賃關係之情事, 而監護職務範圍同時也包括租賃關係或居住場所之指定時, 監護人應毫不遲疑地通報監護法院 若監護人意圖以解約通知或撤銷租賃關係以外之方法放棄受監護人之住居時, 監護人亦應以同樣方法儘速通報監護法院 ~29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3) 監護人對於使用租賃契約 用益租賃契約或其他將使受監護人承擔反覆給付義 務之契約, 其存續期間超過四年者, 或者住房係由監護人出租時, 必須經過監護法 院之許可 第 1908 條 ( 結婚贈禮之許可 ) 監護人在監護法院之許可下, 始得由受監護人之財產中, 為贈與或贈與之承諾 第 1908a 條 ( 未成年人之監護措施 ) 即使對於年滿十七歲之未成年人, 若可推定其達到成年人時亦需要採取第 1896 條至 第 1903 條之措施時, 亦得對之為之 但該措施須俟其成年時始生效力 第 1908b 條 ( 監護人之解任 ) (1) 若已無法保證監護人適合處理受監護人事務, 或有其他重要解任事由時, 監護法院應解任原監護人 (2) 監護人被選任後, 發生不可期待其繼續處理受監護人事務之狀況時, 監護人得請求解任 (3) 若受監護人提議有同樣適任之新監護人時, 監護法院得解任監護人 (4) 監護社團申請時, 監護社團亦可被解除社團監護人職務 若該解任非為受監護人福祉而所必要時, 監護法院亦得經監護人之同意, 不解除社團監護人職務, 而宣布該人繼續以自然人身份, 行使監護職務 機關監護人之情形亦準用之 (5) 受監護人若由單一或複數自然人監護, 即可獲得充分之監護時, 社團或機關監護人應被解任 第 1908c 條 ( 新監護人之選任 ) 監護人死亡或被解任時, 應選任新監護人 第 1908d 條 ( 監護 同意保留之取消或變更 ) ~298~

第九章 附錄 (1) 監護要件消滅時, 應取消監護 監護人任務之要件已一部消滅時, 亦應縮減該 監護人之任務範圍 (2) 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聲請而被選任時, 亦得因受監護人之聲請而廢止之, 但監護事務在職務上被認為必要時, 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者亦得為前句之聲請 本項前 2 句之規定於縮減職務範圍之情形亦準用之 (3) 如有必要時, 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得加以擴大 有關監護人選任之規定於此準用之 (4) 對於同意保留, 亦準用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 第 1908e 條 ( 對社團費用之償還還與支付報酬 ) (1) 社團監護人被選任時, 該社團得依第 183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請求預付款與償還費用, 並可依第 1836 條第 2 項 第 1936a 條 第 1936b 條之規定請求支付報酬 第 1836 條第 1 項第 2 句與第 3 句不再適用 一般行政管理費用則不償還 (2) 社團監護人本身不得主張第 1835 條至第 1836a 條之權利 第 1908f 條 ( 法人監護社團之承認 ) 任何有榷利能力之社團, 若能確保具備下列條件時, 得被承認為監護社團 1. 當此社團有充分人數之適任成員, 而且可以對於社員給予以監督或培訓, 同時對於此些成員在社團活動範圍內可能加予他人之損害投保相當之保險時 ; 2. 當此社團有計畫性地致力於義工之招募, 而且對此義工予以指導 培訓或建議時 ; 2a. 當此社團有計畫性地提供有關其照護代理 (Vorsorgevollmachten) 與監護措施 (Betreuungsverfügungen) 的資訊時 ; 3. 當其成員間之經驗交流屬於可能時 此承認的效力適用於全聯邦 ; 但亦得限於若干邦中 對於此承認亦得廢止或者為附負擔之承認 細節由各邦法定之 各邦法亦得規定有關該承認之其他條件 ~29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 1908g 條 ( 機關監護人的免除規定 (Befreiung)) (1) 對於機關監護人不得課以第 1837 條第 3 項第 1 句所規定之強制金 (2) 機關監護人得依第 1807 條之規定, 將受監護人之金錢投資於自己所活動之團體 第 1908h 條 ( 對機關監護人之費用償還與支付報酬 ) (1) 選任機關監護人於本法第 1836c 條許可向受監護人請求時, 管轄機關得依第 183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向受監護人請求償還費用 本法第 1835 條第 5 項第 2 句之規定, 準用之 (2) 管轄機關依第 1836 條第 1 項第 2 句 第 3 句規定請求報酬, 亦得被許可 (3) 機關監護人本身不能主張自第 1835 條至第 1836a 條之權利 第 1908i 條 ( 準用之條款 ) (1)... 可以通過邦法規定, 將關於監護法院在財產方面之監督規定, 以及締結學 徒養成契約 勞動契約的規定排除於主管機關之適用之外 (2) 本法第 1804 條應吻合意義地加以適用 ; 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 且根據其生活關係屬於多餘時, 監護人亦可代理受監護人為隨機贈與 若監護法院未下達其他特別之命令, 本法第 1857a 條依其意義適用於由受監護人父親 母親 配偶或晚輩直系血親所從事的監護, 以及社團監護人與機關監護人 四 日本成年監護法 ( 民法修正部分 ; 僅摘錄部分修正條文 ) 鄧學仁教授譯 (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2000 年 1 月, 頁 22 ) 陳俊樵校修 ( 畫線之部分為修正之部分 ) 第 7 條因精神障礙經常處於欠缺辨識事理能力狀況者,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未成年監護人 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輔佐人 輔佐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得為准予監護之審判 第 8 條受審判准予監護者謂為被成年監護人, 對其設置成年監護人 第 9 條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 但購買日常用品及其他有關日常生活之行為, 不在此限 第 10 條於第 7 條所定原因終了時,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監 ~300~

第九章 附錄 護人 ( 指未成年監護人及成年監護人 以下同 ) 監護監督人 ( 含未成年監護監督人及成年監護監督人 以下同 ) 或檢察官之請求, 應撤銷准予監護之審判 第 11 條因精神障礙致辨識事理能力顯然不充分者,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監護人 監護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得為准予輔佐之審判 但有第 7 條所定事由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之 2 經審判准予輔佐者謂為受輔佐人, 對其設置輔佐人 第 12 條受輔佐人為左列行為時, 應經輔佐人同意 但為第 9 條但書所定行為者, 不在此限 一 受領本金或使用本金時 二 借款或為保證時 三 以不動產或其他重要動產相關權利之得喪為目的之行為時 四 為訴訟行為時 五 為贈與 和解或仲裁契約時 六 拋棄或承認繼承或遺產之分割時 七 拒絕贈與或遺贈 或承諾附負擔之贈與或遺贈時 八 為新建 改建 增建或大整修時 九 逾越第 602 條 ( 短期租賃 ) 所定期間之租賃時 家事法院經第 11 條本文所列之人或輔佐人或輔佐監督人之請求, 就受輔佐人所為前項未列之行為, 為仍須輔佐人同意之審判 但有關第 9 條但書所定之行為, 不在此限 對於應經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雖無損害受輔佐人利益之虞, 而輔佐人仍不為同意時, 家事法院經受輔佐人之請求, 得賦予代替輔佐人同意之許可 應經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未經同意或取代同意之許可而為之者, 得撤銷之 第 13 條第 11 條本文中所定原因終止時,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未成年監護人 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輔佐人 輔佐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應撤銷准予輔佐之審判 家事法院經前項所定之人請求時, 得撤銷前條第 2 項審判之全部或一部 第 14 條因精神障礙致辨識事理能力不充分者,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監護人 監護監督人 輔佐人 輔佐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得為准予補助之審判 但有第 7 條或第 11 條本文所定事由者, 不在此限 經本人以外之人請求准予補助之審判時, 應經本人之同意 准予補助之審判, 必須與第 16 條第 1 項之審判, 或第 8 7 6 條之 9 第 1 項之審判同時為之 第 15 條經審判准予補助者謂為受補助人, 對其設置補助人 第 16 條家事法院經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人, 或補助人或補助監督人之請求, 就受補助人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 須經其補助人同意之審判 但其應經同意之行為, 僅限於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行為中之一部分 因本人以外之人請求前項之審判時, 應經本人之同意 對於應經補助人同意之行為, 雖無損害受補助人利益之虞, 而補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家事法院經受補助人之請求, 得賦予代替補助人同意之許可 應經補助人同意之行為, 未經同意或取代同意之許可而為之者, 得撤銷之 第 17 條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中所定原因終止時,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 ~30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之親屬 未成年監護人 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人或檢察官之請求, 應撤銷准予補助之審判 家事法院經前項所定之人請求時, 得撤銷前條第 1 項審判之全部或一部 前條第 1 項之審判及第 8 7 6 條之 9 第 1 項之審判均被撤銷者, 家事法院應撤銷准予補助之審判 第 18 條審理准予監護之審判時, 本人為受輔佐人或受補助人時, 家事法院應撤銷本人有關准予輔佐或補助之審判 前項之規定, 於審理准予輔佐之審判時, 本人為成年受監護人或受補助人或審理准予補助之審判時, 準用有關本人為成年受監護人或受輔佐人之規定 第 1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 ( 指未成年人 成年受監護人 受輔佐人以及受第 16 條第 1 項審判之受補助人, 以下同 ) 之相對人, 於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之後, 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其確答是否追認該得撤銷之行為, 若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期間內未為確答者, 視為追認該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時, 對其法定代理人 輔佐人或補助人, 得就其權限內之行為為前項之催告, 其期間內未為確答者亦同 ( 省略 ) 對於受輔佐人或受第 16 條第 1 項審判之受補助人於第 1 項之期限內, 得催告其輔佐人或補助人應予追認, 若該輔佐人或受補助人於該期限內未為獲得前段追認之通知, 視為撤銷該行為 第 20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者, 不得撤銷該行為 第 98 條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受意思表示時為未成年人或被成年監護人者, 表意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對抗之 但法定代理人知悉者, 不在此限 第 111 條代理權因左列事由消滅一 本人死亡二 代理人之死亡或破產或代理人受准予監護之審判 第 120 條因限制能力得撤銷之行為, 以其代理人 繼承人或得為同意之人為限, 得撤銷之 因詐欺或脅迫得撤銷之行為, 以該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人, 或其代理人 或其繼承人為限, 得撤銷之 第 121 條經撤銷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行為以現存利益為限, 負返還義務 第 124 條 ( 第一項省略 ) 成年受監護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後知悉其行為時, 於知悉後始得承認之 前 2 項之規定於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輔佐人或補助人為承認時, 不適用之 第 158 條時效期間完成前六個月內, 未成年人或成年受監護人尚未有法定代理人時, 自該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任時起六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第 159 條未成年人或成年受監護人對於管理其財產之父 母或監護人所生之權利, 自該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就任時起六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第 449 條為債務擔保之人, 明知其所擔保之債務因限制能力而得撤銷, 仍為債務之 ~302~

第九章 附錄 擔保者, 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債務被撤銷時, 推定該擔保人負擔具有同一目的之獨立債務 第 653 條委任因委託人或受任人之死亡或破產而終了 受任人受准予監護之審判者, 亦同 第 679 條前條所定情形外, 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 一 死亡二 破產三 受准予監護之審判者 四 除名第 713 條因精神上之障礙, 處於欠缺辨識自己行為責任能力之狀態, 而加損害於他人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故意或過失招致暫時之狀態者, 不在此限 第 738 條成年受監護人結婚時, 無需成年監護人之同意 第 778 條夫為成年受監護人時, 前條之期間, 自撤銷准予監護之審判後, 夫知悉子女出生之時起, 開始起算 第 780 條為認領時, 父或母雖為未成年人或成年受監護人, 亦無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794 條監護人收養受監護人 ( 指未成年受監護人與成年受監護人, 以下同 ) 為養子時, 應經家事法院之許可 監護人之任務終了後, 管理之計算尚未終了時, 亦同 第 811 條第 省略 無第 2 項所定之法定代理人時, 家事法院經養子女之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應選任養子女終止收養後之未成年監護人 ( 第 6 項省略 ) 第 838 條監護因左列之情形而開始 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不存在時, 或親權行使人無管理權時 有准予監護之審判時 監護之機關第 839 條未成年人之最後行使親權人, 得以遺囑指定未成年監護人 但無管理權者, 不在此限 行使親權之父母之一方無管理權者, 他方得依前項之規定指定未成年監護人 第 840 條依據前條之規定無未成年監護人者, 家事法院經未成年受監護人 或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應選任未成年監護人 欠缺未成年監護人時, 亦同 第 841 條父或母因辭任親權或管理權, 或因喪失親權, 而有選任未成年監護人之必要時, 其父或母應立即向家事法院請求選任未成年監護人 第 842 條未成年監護人以一人為限 第 843 條家事法院審理准予監護之審判時, 應依職權選任成年監護人 欠缺成年監護人時, 家事法院經成年受監護人 或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選任成年監護人 成年監護人雖已選任, 家事法院認有必要時, 經前項所定之人或成年監護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再選任成年監護人 選任成年監護人時, 應考慮成年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擬任成年監護人之職業及經歷, 以及其與成年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之有 ~30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無 ( 擬任成年監護人為法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成年受監護人利害關係之有無 ), 成年受監護人之意見, 與其他一切之情事 第 845 條監護人辭任其任務, 而有重新選任監護人必要時, 其監護人應立即請求家事法院重新選任監護人 第 846 條監護人有不正之行為, 或其他顯不適任之情形, 家事法院經監護監督人 受監護人或其他親屬或檢察官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將監護人解任之 第 847 條下列之人, 不得成為監護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經家事法院免除之法定代理人 輔佐人或補助人 三 破產人 四 對受監護人起訴 或已起訴之人與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 五 行方不明者 第 848 條可指定未成年監護人之人, 得以遺囑指定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第 849 條未依前條之規定, 指定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而認為有選任之必要者, 家事法院經未成年受監護人 其親屬或未成年監護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選任未成年監護監督人 欠缺未成年監護監督人時, 亦同 第 849 條之 2 家事法院認有必要時, 經成年受監護人 其親屬或成年監護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選任成年監護監督人 第 852 條民法第 644 條 第 654 條 第 655 條 第 843 條第 4 項 第 844 條 第 846 條 第 847 條 第 859 條之 2 第 859 條之 3 第 861 條第 2 項以及第 862 條之規定, 於監護監督人準用之 第 857 條未成年監護人關於自第 820 條至第 823 條所規定之事項, 與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與義務 但變更親權人所定之教育方法及居所, 將未成年受監護人送入懲戒場所, 許可營業或撤銷其許可, 或限制其許可時, 其有未成年監護監督人者, 應經其同意 第 858 條成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成年受監護人之生活 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之事務時, 應尊重成年受監護人之意思, 且應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 項刪除 ) 第 859 條之 2 成年監護人有數人時, 家事法院得依職權, 指定成年監護人數人, 共同或分掌其應執行事務之權限 家事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前項之指定 成年監護人有數人時, 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時, 僅須對其中一人為已足 第 859 條之 3 成年監護人代替成年受監護人, 就其供居住用之建物或建地, 為出賣 出租 租賃之解約或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等同於此之處分時, 應經家事法院之許可 第 860 條監護人準用第 826 條之規定 但監護監督人於此場合不在此限第 861 條監護人於就職之初, 應擬定受監護人每年之生活 教育或療養看護及財產管理所需之費用 為執行成年監護人監護事務所需之費用, 由成年受監護人之財產中支付 ~304~

第九章 附錄 第 862 條家事法院依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資力及其他情事, 得就受監護人的財產中, 給予相當的報酬 第 863 條監護監督人或家事法院, 得於任何時期請求監護人提供監護事務之報告或財產目錄, 以及調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之狀況 家事法院經監護監督人 受監護人或其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就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或其他事務, 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第 864 條監護人代替受監護人行使營業或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 或同意未成年監護人執行該行為時, 有監護監督人時, 應經其同意 但收取孳息者, 不在此限 第 866 條監護人讓受受監護人之財產或受監護人對第三者之權利時, 受監護人得取消之 就此場合時, 準用第 19 條之規定 前項之規定, 不妨礙第 121 條乃至 126 條規定之適用 第 867 條未成年監護人代替未成年受監護人行使親權 第 853 條乃至第 857 條及第 861 條乃至前條之規定, 於前項之場合時準用之 第 868 條親權人無管理權之情形, 未成年監護人僅具有財產之權限 第 869 條監護就第 644 條及第 830 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 870 條監護人於其任務終了時,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應於 2 個月內為管理之計算 但就其期間, 家事法院得延長之 第 871 條監護之計算, 有監護監督人時, 會同計算之 第 872 條未成年受監護人成年後監護計算終了前, 該人與未成年監護人或其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 該人得撤銷之 該人對於未成年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所為之單獨行為, 亦同 第 5 章之 2 輔佐及補助 輔佐第 876 條輔佐因准予輔佐之審判而開始 第 876 條之 2 家事法院審理准予輔佐之審判時, 應依職權選任輔佐人 從第 84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以及從第 844 條至第 847 條之規定, 於輔佐人準用之 輔佐人或其代表人有為與受輔佐人利益相反之行為時, 輔佐人應請求家事法院選任臨時輔佐人 但有輔佐監督人時, 不在此限 第 876 條之 3 家事法院認有必要時, 經受輔佐人 其親屬或輔佐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選任輔佐監督人 第 644 條 第 654 條 第 655 條 第 843 條第 4 項 第 844 條 第 846 條 第 847 條 第 850 條 第 851 條 第 859 條之 2 第 859 條之 3 第 861 條第 2 項以及第 862 條之規定, 於輔佐監督人準用之 此時將第 851 條第 4 款之 代表受監護人 轉換為 代表受輔佐人, 或受輔佐人對此表示同意時 第 876 條之 4 家事法院經第 11 條條文所列之人或輔佐人或輔佐監督人之請求, 對於受輔佐人所為特定之法律行為, 得為賦予輔佐人代理權之審判 經本人以外之請求, 審理前項之審判時, 應經本人之同意 家事法院經第 1 項所定之人請求, 得撤銷同項審判之全部或一部 ~30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 876 條之 5 輔佐人於執行輔佐事務時, 應尊重成年受監護人之意思, 且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644 條 第 859 條之 2 第 859 條之 3 第 861 條第 2 項 第 862 條以及第 863 條之規定, 準用於有關輔佐之事務, 第 824 條但書之規定, 輔佐人依據賦予前條第 1 項代理權之審判, 於輔佐人代表受輔佐人時準用之 第 654 條 第 655 條 第 870 條 第 871 條與第 873 條之規定於輔佐人任務終了時準用之 民法第 832 條之規定於輔佐人或輔佐監督人與受輔佐人間, 有關輔佐產生之債權準用之 補助第 876 條之 6 補助因准予補助之審判而開始 第 876 條之 7 家事法院於審理准予補助之審判時, 依職權選任補助人 從第 84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以及從第 844 條至第 847 條之規定, 於補助人準用之 補助人或其代表人有為與受補助人利益相反之行為時, 補助人應請求家事法院選任臨時輔佐人 但有補助監督人時, 不在此限 第 876 條之 8 家事法院認有必要時, 經受補助人 其親屬或補助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 得選任補助監督人 民法第 644 條 第 654 條 第 655 條 第 843 條第 4 項 從第 844 條 第 846 條 第 847 條 第 850 條 第 851 條 第 859 條之 2 第 859 條之 3 第 861 條第 2 項以及第 862 條之規定, 於補助監督人準用之 於此場合, 將民法第 851 條第 4 款之 代表監護人 轉換為 代表受補助人, 或受補助人對此表示同意 第 876 條之 9 家事法院第 14 條第 1 項條文所列之人或補助人或補助監督人之請求, 對於受補助人所為特定之法律行為, 得為賦予補助人代理權之審判 第 876 條之 4 第 2 項以及第 4 項之規定, 於前項之審判時準用之 第 876 條之 10 第 644 條 第 859 條之 2 第 859 條之 3 第 861 條第 2 項 第 862 條 第 863 條以及第 876 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準用於有關補助之事務, 第 824 條但書之規定, 補助人依據賦予前條第 1 項代理權之審判, 於補助人代表受補助人時準用之 第 654 條 第 655 條 第 870 條 第 871 條與第 873 條之規定於補助人任務終了時準用之 第 832 條之規定於補助人或補助監督人與受補助人間, 有關補助產生之債權準用之 ~306~

第九章 附錄 第二節參考書目 一 中文部分 : 1.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3 期,1998 年 2. 鄧學仁, 日本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 2000 年 3. 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2000 年 1 月 4. 劉得寬, 意定 監護 制度立法上必要性 -- 以成年 ( 高齡者 ) 監護制度為中心, 法學叢刊第 174 期, 頁 77-85,1999 年 4 月 5. 劉得寬, 日本新成年後見 ( 監護 ) 制度, 法學叢刊第 80 期, 頁 43-50,2000 年 10 月 6. 陳惠馨, 德國有關成年人監護及保護制度之改革, 載於氏著, 親屬法諸問題研究, 月旦出版公司,1993 年 11 月 7. 郭明政, 禁治產與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 德國輔導法及其對台灣之啟示, 收錄於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 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 三民書局, 1997 年 8 月 8. 李瑞金, 老人財產信託可行性之研究, 內政部八十九年度委託研究報告,2001 年 8 月 9. 潘秀菊, 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建立之研究, 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委託研究報告, 1998 年 3 月 10. 王正, 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及經濟安全制度規劃之研究 -- 以心智障礙類為中心, 內政部九十年度委託研究報告,2002 年 7 月 11. 李沃實, 高齡社會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以身體上照護為中心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9 年 12. 林孟皇, 高齡社會下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芻議, 立法院院聞, 頁 39-53,2001 年 2 月 13. Deborah K. Padgett 著, 張英陣校閱, 質化研究與社會工作, 洪業文化事業有限公 ~30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司,2000 年 9 月 14. 胡幼慧主編, 質性研究 : 理論 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實例, 巨流圖書公司,2002 年 3 月 15. 李世代等, 國際疾病分類系統 -- 使用指引, 行政院衛生署主編,2000 年 12 月 二 日文部分 1. 林秀雄, 台灣における成年後見一高齡者の保護, 發表於アジア家族法三國會議, 載於法の苑,1998 春 ( 第 32 號 ), 日本加除出版株式會社出版, 第 20-21 頁 2. 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公布 成年後見制度の見直しについて 成年後見問題研究會報 告書の概要, 載於法律のひるば,1998 年 2 月 3. の研究, 新青出版,1998 年 4 月 4. 志村武, アメリカにおける任意監護制度 ----- 日本法の示唆を求めて, ジュリス ト 1141 號,1998 年 9 月 5. 額田洋一 秦悟志編,Q & A 成年後見制度解說, 三省堂, 2000 年 1 月 6. 小林昭彥 大鷹一郎 大門匡編,( 一問一答 ) 新しい成年後見制度, 商事法務研 究會,2000 年 2 月 7. 小林昭彥 大鷹一郎編, おかりやすい新成年後見制度, 有斐閣,2000 年 4 月 8. 岡本和雄著, 家事事件 : 成年後見, 日本加除出版,2001 年 6 月 9. 新井誠編, 成年後見 法律の解說と活用の方法, 有斐閣,2000 年 9 月 10. 加藤淳一著, 事例でみる新成年後見制度, 大成出版社,2000 年 11 月 三 英文部分 1. Jeffrey A. Helewitz, Elder Law, Thomson Learning, 2001. 2. Lawrence A. Frolik, Richard L. Kaplan, St. Paul. Elder Law in a Nutshell, MINN. 1999. 3. George H. Zimny, George T. Grossberg, Guardianship of the elderly, Springer Publishing Company, 1998. 4. Thomas P. Gallanis, Elder Law,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0. 5. Brenda Hoggett, Mental Health Law, sweet & Maxwell, London, 1996. 6. Trevor M. Aldridge, Power of Attorney, sweet & Maxwell, London, 2000. 7. 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2002. 8. http://www.nccusl.oeg/nccusl/uniformact_factsheets ~308~

第九章 附錄 9. Aled Griffiths and Gwyneth Roberts, The law and elderly people, Routledge, 1995. 10. Margaret C. Jasper, Elder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1996. 11. Thomas P. Gallanis, Elder Law: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0. 12. Harry R. Moody, Aging-Concepts and Controversies,Pine Forge Press,,2002. 13. Martin W. Bauer and George Gaskell ed., Qualitative Researching, SAGE Publications,2000. 14. Benjamin F. Crabtree and William L. Miller ed., Doing Qualitative Research, SAGE Publications, 1999. 四 德文部分 Akermann, Brubilde, Zwischen Hoffnung und Resination-zweieinhalb Jahre Praxis mut dem Betreuungsrecht aus der Sicht einer Beteuungbehoerde, Familie und Recht( 以下縮寫 FuR) 1994, 280. Aden, Menno, Die neuen AGB-Sparkassen 1993,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 以下縮寫 NJW)1993, 832. Bach, Wolfgang, Zur Entschaedigung von Schreibaufwendungen nach dem ZSEG, Das juristische Büro( 以下縮寫 JurBüro)1992, 6. Badura, Peter, Staatsrecht, 2. neu. Aufl., München 1996. Baumann, Wolfgang, Nochmals: Die Altervorsorge-Vollmacht, Zwei grundsätzliche Fragen, NJW 1996, 2418. Bienwald, Werner, Betreuungsrecht, 3. Aufl., Bielefeld 1999. Christmann, Guenter, Zwangsvollstreckung und Betreuung, Deutsche Gerichtsvollzieherzeitung( 以下縮寫 DGVZ)1995, 66. Classen, Claus Dieter, Ethikkommissionen zur Beurteilung von Versuchen am Menschen: Neuer Rahmen, neun Rolle, Medizinrecht( 以下縮寫 MedR)1995, 148. Coeppicus, Rolf, Verschaffung des unmittelbaren Eindrucks vom Betroffen, Anhörung in der üblichen Umgebung und Anhörung durch den ersuchten Richter nach dem BtG, Zeitschrift für das gesamte Familienrecht( 以下縮寫 FamRZ)1992, 16. ders, Pflichten des Betreuers nach dem Tod des Betreuten?, Zeitschrift für das Fürsorgewesen( 以下縮寫 ZfF)1997, 76. ~30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Deutscher Verein fuer öffentliche und private Fürsorge, Fachlexikon der sozialen Arbeit, 4. Aufl., Frankfurt am Main 1997. Dodegge, Georg, Die Entwicklung des Betreuungsrecht bis Anfang Juni 1998, NJW 1998, 2710. Eisenbart, Bettina, Die Stellvertretung in Gesundheitsangelegenheiten, MedR 1997, 305. Engelbrecht, Kai, Zu den Stellungnahmen in der BtPrax Heft 4, zum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Ä nderung des Betreuungsrechts, Betreuungsrechtliche Praxis( 以下縮寫 BtPrax)1996, 277. Ensslen, Carola, Datenschutz im familien- und vormundschaftsgerichtlichen Verfahren, Frankfurt a M. 1997.(Diss. iur. Frankfurt a. M. 1996). Hoever, Albert, 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von Zeugen und Sachverständigen, Kommentar, fortgeführt von Wolfgang Bach, 20. Auflage, Köln 1997. Jaeckle, Wolfgang, Das neue deutsche Betreuungsrecht, Festschrift für Hans Hanisch, 1994, 125. Jakobs, Rainer, Der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 1985. Jurgeleit, Andreas, Der geschäftsunfähige Betreute unter Einwilligungsvorbehalt, Der Deutsche Rechtspfleger( 以下縮寫 Rpfleger)1995, 282. Lantzerath, Gisela, Zu Dodegge, Gewalt gegen Ä ltere zu Hanse, BtPrax 1997, 20. Leichthammer, Marion, Zur Frage der Einwilligung einer Bevollmächtigten, BtPrax 1997, 181. Löhnig, Martin, Vergütung im Betreuungsrecht, FamRZ 1997, 202. Meinhardt. Adriane, Vergütung des Berufsbetreuers im Wandel, Rpfleger 1996, 433. Möller, Rainer, Zu viele Betreuungen?, BtPrax 1996, 16. Müller, Gabriele, Betreuung und Geschäftsfähigkeit, Bielefeld 1998. Oberndörfer, Klaus, Bericht über die Geschäftsprüfung eines Amtsgericht in Betreuungssachen, BtPrax 1995, 97. Pawlowski, Hans-Martin, Betreuung wider Willen? in: Festschrift für Fenge zum 65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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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三節深度訪談名單一覽表 壹 北區深度訪談名單一覽表 編號 姓名及職稱 機構或單位名稱 地址及電話 G-1 曾中明副司長內政部社會司 台北市徐州路 5 號 7 樓 林昭文科長 內政部社會司身心 (02) 23565162 FAX:23566225 障礙福利科 G-2 蔡誾誾科長 衛生署醫政處長期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 100 號 照護科 (02) 23210151 分機 245 G-3 周麗華科長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信義區 110 市府路一號一樓 第四科 (02) 27597730 S-1 陳敏雄主任 私立恆安老人養護台北市水源路 187 號 中心 (02) 23322973 S-2 林秀錦主任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 109 巷 30 弄 6 號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 (02) 29393146 分機 155 S-3 張千黛主任 台北仁濟院附設仁北市淡水鎮中正東路二段 153 號 濟安老所 (02) 28572131 S-4 張培士主任 第一社會福利基金台北市信義路五段 150 巷 342 弄 17-7 號 會 (02) 27224136 SW-1 馬玉貞社工組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 109 巷 30 弄 6 號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 (02) 29393147 SW-2 林勝美社工員台北市政府大安老臺北市辛亥路三段 223 號 3 樓 人服務中心 (02) 27334012 (02) 27354162 SW-3 鄭惠文社工員士林老人服務中心臺北市忠誠路二段 53 巷 7 號 5 樓 (02) 28381571 SW-4 陳壽麟社工員第一社會福利基金台北市信義路五段 150 巷 342 弄 17-7 號 會 (02) 27224136 E-1 羅老先生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 - 老人 E-2 韓老太太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 - 老人 E-3 李老先生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 - 老人 C-1 莊先生 身心障礙者家屬 - C-2 何女士失智老人家屬 - C-3 廖先生老人家屬 - N-1 陳惠姿理事長中華民國長期照護台北巿大安區溫州街 16 巷 4-1 號專業協會 (02) 23690347 N-2 孫一信副秘書長中華民國智障者家台北市建國南路一段 285 號 3 樓 ~312~

第九章 附錄 長總會 (02) 27017271,FAX:27547250,0922742953 貳 南區深度訪談名單一覽表 編號 姓名及職稱 機構或單位名稱 地址及電話 G-4 溫秋蘭課長 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嘉義市中山路 160 號 老人福利課課長 (05) 2254321 分機 255 S-5 蔡素芬主任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 51 號 長青綜合服務中心 (07) 7710055 分機 300 S-6 薛森茂科長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第一科科長 (07) 3353322 前高雄市政府社會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深水路 1 號 局仁愛之家主任 (07) 6151439 (07) 6152611-3 S-7 陳麗津督導 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芳安路 103 號 附設護理之家 (05) 2289916 S-8 蘇仁花主任 高雄市私立樂仁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 150 號 智中心 (07) 8217163 SW-5 秦燕社工組長台中榮民總醫院 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三段 160 號 (04) 23592525 分機 2930 SW-6 林玉涓社工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 51 號 長青綜合服務中心 (07) 7710055 SW-7 蔡筱琪個案管 嘉義地區長期照護嘉義市保建街 100 號 理師 管理示範中心 (05) 2767843 SW-8 黃美鳳社工員高雄市私立樂仁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 150 號 智中心 (07) 8217163 E-4 丁老太太 獨居老人 - E-5 劉老先生獨居老人 - E-6 楊老先生家中老人 - E-7 游老先生家中老人 - C-4 林女士身心障礙者家屬 - C-5 蘇女士失智老人家屬 - N-3 郭東曜執行長弘道老人福利基金台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 1141 號 3 樓會 (04) 22395500 N-4 孫淑媛院長創世基金會台南分台南市東門路三段 253 號 4 樓院 (06) 2601655 ~31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四節焦點團體名單一覽表 北區焦點團體名單 編號 姓名及職稱 機構或單位名稱 地址及電話 TL-1 鄧學仁教授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桃園縣龜山鄉樹人路 56 號 系 (03) 3282320 TE-1 唐學斌所長 退休長者 TE-2 孫炳焱主任 退休長者 TS-1 蘇耀燦院長 台北市立廣慈博愛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 200 號 院 (02) 27282334 分機 201 TS-2 陳立基主任 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台北縣汐止市永春一路 5 號 安養中心 (02) 26451230 TSW-1 陳俊佑社工主任天主教失智老人社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 125 巷 11 號 會福利基金會 (02) 23046716 TSW-2 林蘭因社工督導立心慈善基金會龍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 36 號 3 樓 山老人服務中心 (02) 23361500 TN-1 張竣傑主任 中華民國老人福利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 125 號 12 樓 推動聯盟 (02) 23681100 南區焦點團體名單 * 陳孝平教授國立中正大學社會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 160 號福利學系 (05) 2720411 * 陳小鯨教官退休長者 YC-1 周淑慧會長國立嘉義啟智學校嘉義市世賢路二段 123 號學生會 (05) 2360373, 2360524 YS-1 蔡純國監事嘉義市智障者福利嘉義市林森東路 707 巷 76 號協進會 (05) 2779139 YS-2 蔡美惠副院長財團法人瑞泰長期嘉義市西區玉山路 533 號照護中心 (05) 2352600 YN-1 謝玉鳳總幹事嘉義縣智障者家長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 93 之 1 號協會 (05) 2604841 YSW-1 黎世宏組長天主教聖馬爾定醫嘉義市民權路 60 號院精神科社工組 (05) 2780040 分機 3202 YSW-2 蘇淑娥督導嘉義地區長期照護嘉義市保建街 100 號管理示範中心 (05) 2767843 *: 請假 ~314~

第九章 附錄 第五節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究深度訪談大綱 深度訪談大綱 ( 一 )-- 老人及其家屬 一 老人及其配偶 1. 您目前自己的事務 (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如何處理? 2. 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是否滿意? 3. 萬一您自己無法處理時, 您認為由何人來代您處理比較妥適? 4. 您是否願意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在您萬一失智 失能時, 代替您來處理上述事務? 5. 如果沒有預先指定代理人, 為保障失智 失能者的經濟安全及身上照護事宜, 政府強制指定代理人來管理其財產及身上照護, 您的看法如何? 6. 不管是您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或政府強制指定 ; 您認為是否有必要設置 監督人 來監督代理人執行職務? 由何人來擔任 監督人 比較妥適? 二 老人子女 1. 您認為父母萬一失智 失能, 自己無法做決定時 ; 父母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護及財產管理 ), 由何人來作比較妥適? 2. 您認為自己有能力來管理父母財產以及克盡身上照護的責任嗎? 3. 若父母預先以契約指定專業人士 ( 如信託業者來管理其財產 照護服務業者來作其身上照護 ), 於其失智 失能時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您的看法如何? 4. 若父母未預先以契約指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而於其失智 失能時, 由政府代為強制指定, 您的看法如何? 5. 萬一您因意外或高齡導致失智 失能時, 您贊成以下述 ( 及哪種 ) 方式 : (1) 自己預先指定 (2) 政府代為強制指定, 來指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事 ~31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務嗎? 深度訪談大綱 ( 二 )-- 身心障礙者家屬 一 目前身心障礙者的事務 ( 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如何處理? 二 您對於目前的處理方式是否滿意? 三 您是否願意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在您萬一無法處理時, 代替身 心障礙者來處理上述事務? 四 如果沒有預先指定代理人,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的經濟安全及身上照護事宜, 政 府強制指定代理人來管理其財產及身上照護, 您的看法如何? 五 您認為甚麼樣資格條件的人, 來作上述身心障礙者的代理人, 您比較放心? 六 不管是您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或政府強制指定 ; 您認為是否有 必要設置 監督人 來監督代理人執行職務? 由何人來擔任 監督人 比較妥 適? 深度訪談大綱 ( 三 )-- 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與社工 一 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服務對象 ) 尚未宣告禁治產前, 其精神狀態不穩定 ( 有時意識清楚, 有時意識不清楚 ), 就其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護 -- 如施行重大手術, 與財產管理 -- 如安養費用或一般日常事務零用金 ), 如何確定服務對象之真正意思表示? 1. 您所接觸的實際案例處理情形? 2. 您對上述目前一般處理方式有何意見? 應如何改進? 二 是否應規定服務對象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當服務對象意識清楚 時, 仍由服務對象本人決定如何處理其本身事務 ; 但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時, 則由其預先指定之代理人代為決定 處理事務? 三 若服務對象未預先指定代理人, 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強制代為指定? ~316~

第九章 附錄 1. 由誰來發現 通報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狀況? 通報的程序? 2.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3. 由誰來代為指定代理人比較妥當? 指定的程序? 4. 是否應分別依照 : (1) 身上照護 (2) 財產管理分別指定不同的代理人來代為處理不同的事務? 四 上述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服務對象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機制? 1. 由何人來監督比較妥當? 2. 社福團體 公益團體可否扮演此一角色? 五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1. 政府應負責作甚麼? 2. 政府應給予甚麼協助? 六 您是否願意在年老或身心障礙時, 使用上述方式處理自己的事務? 深度訪談大綱 ( 四 )-- 公益團體負責人 一 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身障者 ) 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有一代理人, 來替他處理事務 ( 包括身上照護 -- 如施行重大手術, 與財產管理 -- 如安養 費用或一般日常事務零用金 )? 二 若老人或身障者在尚有判斷能力時, 沒有預先以自己的意思指定上述代理人 ; 則於其失智 失能時, 您是否贊成有一制度來強制指定代理人, 以保護失智 失能者之權益? ~31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三 上述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服務對象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機制? 1. 監督人之資格條件? 選任程序? 2. 可監督哪些項目 內容? 3. 監督人是否可收取費用? 四 由您的團體來擔任監督人是否可行? 有何困難? 五 您認為您的團體除了擔任上述監督人外, 還可以扮演甚麼樣的角色? 六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是否應對 監督人 職務執行, 作必要之評鑑或監督? 深度訪談大綱 ( 五 )-- 政府官員 一 從事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高齡身障者 ) 服務工作者在其身上照護 與財產管理上, 面臨哪些問題? 政府如何因應 協助業者? 政府目前最困擾 最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哪些? 二 是否應規定高齡身障者預先寫好契約, 指定適當的代理人 ( 以下簡稱意定監 護 ), 當高齡身障者意識清楚時, 仍由其本人決定如何處理其本身事務 ; 但高 齡身障者失智 失能時, 則由其預先指定之代理人代為決定 處理事務? 三 若高齡身障者未預先指定代理人, 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應強制代為指定 ( 以下簡稱法定監護 )? 1. 由誰來發現 通報高齡身障者失智 失能狀況? 通報的程序? 2.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3. 由誰來代為指定代理人比較妥當? 指定的程序? 4. 是否應分別依照 : (1) 身上照護 ~318~

第九章 附錄 (2) 財產管理分別指定不同的代理人來代為處理不同的事務? 5. 上述 法定監護 制度應全面適用於所有高齡身障者? 還是僅適用於無子女 家屬之無依高齡身障者? 6.(1) 完全失智 失能者, 與 (2) 意識能力時好時壞 具有薄弱判斷能力或偶爾恢復判斷能力者, 二者是否應分別處理?( 即 (1) 可強制指定代理人, (2) 則應尊重本人之意思, 由其本人決定代理人 )? 四 上述 ( 無論是本人預先指定或強制代為指定之 ) 代理人若未能忠實執行職務, 對高齡身障者的權益影響很大, 應如何設置監督機制? 1. 由何人來監督比較妥當? 2. 監督人之資格條件? 選定程序? 3. 社福團體 公益團體可否扮演此一角色? 4. 對於 ( 非政府部門 ) 監督人之執行職務, 政府是否亦應設置公權力監督機制? 五 政府公權力之角色? 1. 政府應負責作什麼? 應給予什麼協助? 2. 政府可提供什麼誘因, 讓高齡身障者願意預先表示採納上述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結合而成之成年監護制度? (1) 由政府成立高齡身障者安養照護信託基金?( 由內政部或財政部主辦?) (2) 全民健保保險費相對減免?( 如成年人預先表示採納成年監護, 雖未滿六十五歲, 其全民健保保險費即相對減免 ) (3) 其他稅捐上之減免或優惠? 六 對於上述問題二至問題五 成年監護制度 之建立 : ~31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目前現行法令措施有哪些足資因應 可繼續沿用? 2. 應修改哪些法令? 3. 相關業務之執行, 哪些機關是主辦機關? 哪些機關是協辦機關? ~320~

第九章 附錄 第六節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究焦點團體座談大綱 壹 北區焦點團體座談大綱 一 從事老人服務工作者在老人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上, 面臨哪些問題? 二 老人如何運用其財產, 來作其身上照護比較適當? 三 如何建立老人失智 失能後, 其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之管理機制? 是否由老人預先指定受託人來管理? 四 上述受託人何種人適格?( 自然人? 法人?) 其資格要件? 其受託權限如何? ( 一 ) 兼具財產事務與身上照護之管理? ( 二 ) 分別就財產事務與身上照護列舉指定? ( 三 ) 是否分別依老人不同精神狀態, 指定不同的受託人來處理不同的事務? 五 老人未預先作上述指定者, 如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可強制指定? 由誰來發 現 報告老人失智 失能狀況?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向何機關報告? 由何機關來指定受託人? 報告與指定的程序應如何設計? 六 對受託人之管理, 是否應設置 監察人 來監督? 如何選任監察人? 其資格要 件? 七 有何誘因讓老人願意預先指定上述受託人? 八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貳 南區焦點團體座談大綱 一 從事老人 成年身心障礙者 ( 以下簡稱服務對象 ) 服務工作者在其身上照護與 財產管理上, 面臨哪些問題? ~32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二 服務對象尚未宣告禁治產前, 就其事務之處理 ( 包括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 如何確定服務對象之真正意思表示? 三 如何建立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後, 其財產管理與身上照護之管理機制? 是否由服務對象預先指定代理人來管理? ( 一 ) 代理人資格要件 : 自然人? 法人? ( 二 ) 代理處理事務權限 : 1. 分別就財產事務與身上照護列舉指定? 2. 兼具財產事務與身上照護之管理? 3. 分別依服務對象之不同精神狀態, 指定不同的代理人來處理不同的事務? 四 服務對象未預先作上述指定者, 如遇其失智 失能時, 是否可強制指定代理人? ( 一 ) 由誰來發現 通報服務對象失智 失能狀況? 通報的程序? ( 二 ) 由誰來鑑定其失智 失能程度? ( 三 ) 由誰來指定代理人? 指定的程序? 五 對代理人之執行管理職務, 如何設置 監督人 來監督? ( 一 ) 監督人資格要件? 選任程序? ( 二 ) 失智 失能之服務對象, 由誰來指定監督人? 六 有何誘因讓本人願意預先指定上述代理人? 七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 一 ) 政府相關部門應負責何種事務? ( 二 ) 就相關議題如何推廣 教育 倡議? ~322~

第九章 附錄 第七節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究訪談紀錄 訪談紀錄已另制作紙本, 送交法務部 第八節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 法務部審查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期中報告會議紀錄 壹 開會時間 :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 星期一 ) 上午九時貳 開會地點 : 本部三樓會議室 參 主 席 : 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 出席人員 : 略 ( 詳會議簽名單 ) 伍 列席人員 : 略 ( 詳會議簽名單 ) 陸 發言要旨 : 一 林教授秀雄 : ( 一 ) 研究報告於提出立法論前, 是否先透過解釋論之方式來彌補現行法缺失, 較為妥適? 例如民法委任契約 信託制度等 如現行法解釋有侷限性而仍無法解決問題時, 再論及立法論 ( 二 ) 如有立法之必要時, 再提出制度之實證必要性問題, 亦即民間團體 政府機關對此議題之關注及相關意見 ( 三 ) 最後為制定法律之可行性問題, 此涉及國家財政是否能夠負擔之探討, 例如德國實施近十年之經驗, 多少影響國家之財政負擔甚鉅 二 王教授海南 : ( 一 ) 就報告形式部分, 參考書目在引用德文文獻時, 慣例上須引用作者 期刊等之全名, 且有些報告中引用之文章, 未列入參考書目中 又附錄之翻譯條文, 建議附加譯者及出處 ~32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二 ) 文字校正部分, 第八十六頁之第一九 0 八 h 條 對費用之償遠, 應修正為 對費用之償還 ( 三 ) 德國禁治產制度施行將近一百年, 已於一九九二年廢止, 距今日亦已近十年, 此間新制度實施之良窳, 應有不少文章探討, 建議增加此方面之論述, 例如對國家財政之影響 ( 四 ) 文章第六十八頁注釋第四十五提到聯邦憲法法院宣告違憲部分, 可否多加論述, 因為此為修正新制度之導火線 三 鄧教授學仁 : ( 一 ) 有關日本新制度施行後之相關檢討, 本人有文章資料可提供參考 ( 二 ) 日本在師習外國法部分, 例如任意監護制度為承襲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法之相關規定而加以修正 因此, 我國在修正成年監護制度之方向上, 亦應參考日本方式及步驟, 對於各國可供我國參考之制度, 分析其優劣點並加以檢討, 以供我國是否採納該制度之基礎 ( 三 ) 就修法之長程建議而言, 須將配合民法修正之非訟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及其他行政法規等, 一併加以檢討 ( 四 ) 將來法定監護制度係採德國之一元論或日本之多元論, 須考慮實際之使用情形, 就行為能力加以重新檢討 ( 五 ) 我國禁治產制度, 目前多淪為遺產爭奪之工具, 故如何令使用者將來能正確利用此成年監護制度 ( 以老人之財產照顧老人自己 ), 也是須深入探討之問題 ( 六 ) 文章第七十一頁之 ( 三 ) 有關日本成年監護制度對尊重本人意思決定未設相應規定似有遺漏部分, 似屬誤解, 此可參考日本民法第十條 第八百四十三條 第八百四十六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 七 ) 文章第七十一頁之 ( 四 ) 有關其他身上照護之規定付之闕如部分, 依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有身上照護之規定 ~324~

第九章 附錄 ( 八 ) 文章第七十一頁之 ( 五 ) 之論述仍有待商榷, 因民法本來即不作福利性規定 ( 九 ) 文章第七十二頁之立即可行建議, 以日本制度為主部分, 此可否先比較各國制度之優缺點, 如欲以日本作為學習對象, 應增加其國情 法院制度等與我國較為相近之理由, 作為採取該國制度之依據, 較具說服力 ( 十 ) 最後為財政負擔問題, 無財產之老人很多, 則精神鑑定費用如何負擔亦是問題 四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代表 ( 陳常務理事誠亮 ): ( 一 ) 報告第二章我國民法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困境部分, 可否再加著墨, 亦即我國法相關規定有所不足及實務操作上有其困難, 故須修法以為因應 ( 二 ) 有關修法建議方向上, 首先須探討是否繼續採用禁治產制度 ; 其次設計照顧需要照顧者, 並依其情況給予妥適之照顧 ; 第三, 監護人從自然人擴充到法人 ; 第四, 成年監護人可選任複數之人擔任之 ; 第五, 加強公權力之介入 ( 三 ) 有關民法第十四條, 建議增加社會福利機構及單位 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有關成年監護人之順位規定, 與社會有所脫節, 應從新檢討, 以切合實際並有利於法官裁量 ( 四 ) 有關報告第七十二頁之立即可行建議部分, 就本人理解, 應屬短程建議, 立即可行者, 應為修正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條文具體規定 五 司法院代表 ( 洪法官遠亮 ): ( 一 ) 司法院目前正在修訂家事事件法, 主要是將現行有關家事事件部分, 包括民法親屬 繼承編中訴訟及非訟部分皆納入處理, 重要特色為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不區分訴訟與非訟以及禁治產宣告亦納入規範等等 ( 二 ) 以個人從事法官實務之經驗而言, 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中, 係以智障等身 ~32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心障礙之事由居大多數, 老年人則僅佔少數, 故有關老人部分, 法令規定似乎不周延, 有修正之必要 ( 三 ) 關於民法第十四條, 依該條規定, 得聲請禁治產宣告之人, 限於本人 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檢察官即是屬於公益方面之代表 如欲增加社會公益團體亦得聲請之, 建議似應於兒童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等個別法規中增訂為妥 至於法官, 依目前規定, 並無主動聲請並宣告禁治產之職權 ( 四 ) 如依期中報告所建議, 仿效日本採行成年監護制度, 恐須大幅修正民法相關規定, 而非小幅度修正 ; 同時, 亦應考量法院方面 ( 包括法官 書記官等 ) 之負荷能力 六 行政院消保會代表 : 是否修正民法, 引進成年監護制度, 本會無意見, 尊重法務部主管機關之權責 七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 : ( 一 ) 本報告中對於英 美法系成年監護制度現況之介紹, 篇幅較少, 建議增加之 ( 二 )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中之法定監護部分, 係採 監護 輔佐 補助 三分法, 本報告則建議我國未來採二分法 無論三分法 二分法甚至一元化, 在實務上最大之困擾係醫師在個案判斷上之困難 因此, 建議未來無論採行何種區分法, 其標準應具體 明確 可行, 並加強醫師在此方面之訓練, 始能發揮成效 ( 三 ) 有關日本之任意監護制度, 本報告第四十五頁提及其類型之一係當事人處於完全植物之狀態 本人之質疑係, 倘若當事人已處於完全植物之狀態, 則其高級意識活動已完全喪失, 恐無法與他人簽訂委任契約, 故此種類型在實務上似乎不可行 ( 四 ) 本日審查會係邀請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與會, 惟除此之外, 其他 ~326~

第九章 附錄 例如創世基金會等社會公益團體亦與本主題有關, 故建議日後如有類似審查會或相關會議, 可邀請此等團體與會表示意見, 集思廣益 八 法律事務司 ( 會後補充意見 ): ( 一 ) 形式上字義及文章結構安排部分 : 1 文章第十八頁第二段第二行之 婚姻法, 是否已修改為 民法? 2 文章第二十六頁第三點第二行之 只有自然性的無行為能力才具有重要的 究何所指? 3 文章第二十六頁第三點第五行之 自程序的進行中去承認受監護人遺囑能力的可能性, 該程序如何進行? 4 文章第二十九頁第二點第一行之 由須經邦政府, 究何所指? 5 文章第二十九頁第三點倒數第一行之 得以他方監護人處理方法來選任複數之監護人, 究何所指? 6 文章第五十八頁第二段倒數第二行之 任意監護監督人, 是否應為 任意監護人? 7 第六章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之第一節各國制度特色, 是否可放進各國制度介紹中, 以避免文章重複? ( 二 ) 實質上問題部分 : 1 就立法之形式而言, 德國聯邦成年照顧法係採綜合立法之方式, 該綜合立法形式究竟為何? 是否優於日本將原條文加以修正及其他法規配合修正之方式? 何者之立法形式, 較適合我國採行? 2 我國目前實務上有關成年監護之程序及做法為何? 其面臨困難之癥結點主要為何? 如須修正目前相關之規定, 有哪些須配合修正或增加規定者? 3 日本之成年監護登記制度, 可否提供我國修正相關規定之參考依據? 4 我國是否適於採行如日本之法定監護及意定監護之雙軌制度, 或者如德國之以法定監護制度為主軸? ~32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5 文章第五十五頁倒數第一行關於登記事項有證明必要之時, 限於登記紀錄中被記錄之一定範圍之人 ( ), 則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是否可包括在內? 6 文章第五十九頁第一項第四點, 持續性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如何具有保護代理人之功能? 7 文章第六十頁第二段第三行, 當個人自己仍具有能力時, 便不會發生監護的情事 此在實務上如何加以判斷? 如能力發生改變時, 又如何開啟及進行監護程序? 8 文章第六十一頁第二段, 如監護人不與受監護人協議時, 其法律效果為何? 9 文章第六十一頁第四段, 廢止監護之情形有哪些? 10 文章第六十一頁第三項第三點, 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曖昧, 此在新法實施後, 是否即可解決此問題? 亦即日本新法僅為類型之增設, 但實務上究應如何判斷屬何種類型? 11 文章第六十五頁第一段倒數第三行, 相對於受到良好照顧之老人, 本制度則無適用之餘地, 亦即所謂之補充性原則 之文意, 似有不妥 因補充性原則之意旨, 在於有無利用成年監護制度之必要性, 亦即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願, 而非老人是否受到良好之照顧 12 有關第七章第二節之初步建議部分, 可否再加著墨並研擬具體條文, 以供本部參考? 柒 會議結論 : 一 本會議出席人員之意見, 請作成意見回應對照表並附錄在本研究報告中 二 有關本研究第七章之建議部分, 如何妥適區分階段 ( 立即可行 中程及長程階段 ), 請研究計畫主持人再加考量 三 有關本研究報告之建議部分, 請斟酌我國國情, 研擬具體可行之意見及建議增修條文, 以供本部參考 ~328~

第九章 附錄 法務部審查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期中報告回應對照表 發言要旨回應一 林教授秀雄 : ( 一 ) 研究報告於提出立法論前, 是否先已於期末報告 ( 頁五至十四 ) 中補充 透過解釋論之方式來彌補現行法缺失, 較為妥適? 例如民法委任契約 信託制度等 如現行法解釋有侷限性而仍無法解決問題時, 再論及立法論 ( 二 ) 如有立法之必要時, 再提出制度之已配合訪談分析結果提出 ( 參見期末報告頁實證必要性問題, 亦即民間團體 政府機二二三至二三五之綜合分析 ) 關對此議題之關注及相關意見 ( 三 ) 最後為制定法律之可行性問題, 此已於期末報告 ( 頁二三六至二七五 ) 中提出涉及國家財政是否能夠負擔之探討, 例如分析 說明 德國實施近十年之經驗, 多少影響國家之財政負擔甚鉅 二 王教授海南 : ( 一 ) 就報告形式部分, 參考書目在引用已修改之 德文文獻時, 慣例上須引用作者 期刊等之全名, 且有些報告中引用之文章, 未列入參考書目中 又附錄之翻譯條文, 建議附加譯者及出處 ( 二 ) 文字校正部分, 第八十六頁之第一已修改之 九 0 八 h 條 對費用之償遠, 應修正為 對費用之償還 ( 三 ) 德國禁治產制度施行將近一百年, 已補充說明 已於一九九二年廢止, 距今日亦已近十年, 此間新制度實施之良窳, 應有不少文章探討, 建議增加此方面之論述, 例如對國家財政之影響 ( 四 ) 文章第六十八頁注釋第四十五提到已斟酌加以說明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違憲部分, 可否多加論述, 因為此為修正新制度之導火線 三 鄧教授學仁 : ( 一 ) 有關日本新制度施行後之相關檢已承蒙鄧教授惠賜相關資料, 並提供有關期討, 本人有文章資料可提供參考 刊資訊, 俟收集後分析研究, 擬於期末報告補強 ( 二 ) 日本在師習外國法部分, 例如任意貴意見為本研究重點所在, 已於期中報告檢監護制度為承襲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討, 並持續研究中, 將依研究成果於期末報法之相關規定而加以修正 因此, 我國在告 ( 頁二三七至二四五 ) 補充 修正成年監護制度之方向上, 亦應參考日本方式及步驟, 對於各國可供我國參考之制度, 分析其優劣點並加以檢討, 以供我國是否採納該制度之基礎 ~32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三 ) 就修法之長程建議而言, 須將配合俟期末報告近期 中長期建議定稿後, 擬表民法修正之非訟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及其列應 ( 宜 ) 配合整備 修正之相關法規, 俾他行政法規等, 一併加以檢討 供委託機關作為修法或協調 建議有關機關之參考 ( 四 ) 將來法定監護制度係採德國之一元本研究建議採取二元論為近程目標 論或日本之多元論, 須考慮實際之使用情形, 就行為能力加以重新檢討 ( 五 ) 我國禁治產制度, 目前多淪為遺產本研究試擬具體建議條文時, 將注意此一寶爭奪之工具, 故如何令使用者將來能正確貴意見, 避免成年監護制度重蹈覆轍 利用此成年監護制度 ( 以老人之財產照顧老人自己 ), 也是須深入探討之問題 ( 六 ) 文章第七十一頁之 ( 三 ) 有關日本本文原意為 法院已選任成年監護人等或成成年監護制度對尊重本人意思決定未設年監護監督人等之後, 或任意監護開始之相應規定似有遺漏部分, 似屬誤解, 此可後, 本人於監護期間欲依己意變更 時, 或參考日本民法第十條 第八百四十三條 有本文所發現之問題存在 第八百四十六條及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已依貴意見修正, 使語意臻於明確 定 ( 七 ) 文章第七十一頁之 ( 四 ) 有關其他本文係針對日本法研究所發現之特色與問身上照護之規定付之闕如部分, 依日本民題, 提出依日本立法例, 需要充實的社會福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有身上照護之規定 利法規等週邊制度相應配合, 始能健全成年財產與身上之照護 ( 八 ) 文章第七十一頁之 ( 五 ) 之論述仍就民法本身規範功能而言, 同意貴意見, 並有待商榷, 因民法本來即不作福利性規依建議刪除本段, 免滋誤會 定 ( 九 ) 文章第七十二頁之立即可行建議, 1. 比較各國制度之優缺點部分, 回應如以日本制度為主部分, 此可否先比較各國 ( 二 ) 制度之優缺點, 如欲以日本作為學習對 2. 於期末報告說明具體建議條文中, 若參象, 應增加其國情 法院制度等與我國較酌某立法例, 將說明採行依據 為相近之理由, 作為採取該國制度之依據, 較具說服力 ( 十 ) 最後為財政負擔問題, 無財產之老依目前訪談結果, 實務上對於鑑定費用並無人很多, 則精神鑑定費用如何負擔亦是問一定標準 若需由國家負擔精神鑑定費用, 題 建議於福利法規中規定 四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代表 ( 陳常務理事誠亮 ): ( 一 ) 報告第二章我國民法因應高齡化社已於期末報告 ( 頁五至十四 ) 中補充 會之困境部分, 可否再加著墨, 亦即我國法相關規定有所不足及實務操作上有其困難, 故須修法以為因應 ( 二 ) 有關修法建議方向上, 首先須探討已列入期末報告修法建議部分考量 是否繼續採用禁治產制度 ; 其次設計照顧需要照顧者, 並依其情況給予妥適之照顧 ; 第三, 監護人從自然人擴充到法人 ; 第四, 成年監護人可選任複數之人擔任 ~330~

第九章 附錄 之 ; 第五, 加強公權力之介入 ( 三 ) 有關民法第十四條, 建議增加社會已列入期末報告修法建議部分檢討 福利機構及單位 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有關成年監護人之順位規定, 與社會有所脫節, 應從新檢討, 以切合實際並有利於法官裁量 ( 四 ) 有關報告第七十二頁之立即可行建期末報告中已作具體修法條文建議 議部分, 就本人理解, 應屬短程建議, 立即可行者, 應為修正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條文具體規定 五 司法院代表 ( 洪法官遠亮 ): ( 一 ) 司法院目前正在修訂家事事件法, 本研究方向與家事事件法相合, 禁治產宣告主要是將現行有關家事事件部分, 包括民方面本研究將配合調整 法親屬 繼承編中訴訟及非訟部分皆納入處理, 重要特色為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不區分訴訟與非訟以及禁治產宣告亦納入規範等等 ( 二 ) 以個人從事法官實務之經驗而言, 本研究已予參酌, 並參考訪談分析所得, 提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中, 係以智障等身心出建議 障礙之事由居大多數, 老年人則僅佔少數, 故有關老人部分, 法令規定似乎不周延, 有修正之必要 ( 三 ) 關於民法第十四條, 依該條規定, 本研究已予參酌, 並參考訪談分析所得, 提得聲請禁治產宣告之人, 限於本人 配出相關修法建議 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檢察官即是屬於公益方面之代表 如欲增加社會公益團體亦得聲請之, 建議似應於兒童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等個別法規中增訂為妥 至於法官, 依目前規定, 並無主動聲請並宣告禁治產之職權 ( 四 ) 如依期中報告所建議, 仿效日本採同意貴意見, 因此本研究建議近程修正方向行成年監護制度, 恐須大幅修正民法相關若採行日本立法例, 以二元論為妥, 並增設規定, 而非小幅度修正 ; 同時, 亦應考量任意監護制度, 廣為宣導, 以減輕法院的負法院方面 ( 包括法官 書記官等 ) 之負荷擔 能力 六 行政院消保會代表 : 是否修正民法, 引進成年監護制度, 本會無意見, 尊重法務部主管機關之權責 七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 : ( 一 ) 本報告中對於英 美法系成年監護已於期末報告 ( 頁十五至十七及頁二 0 至二制度現況之介紹, 篇幅較少, 建議增加十四 ) 酌予補充 之 ( 二 ) 日本成年監護制度中之法定監護部本研究已依貴意見審慎擬定建議修正條文 分, 係採 監護 輔佐 補助 ~33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三分法, 本報告則建議我國未來採二分法 無論三分法 二分法甚至一元化, 在實務上最大之困擾係醫師在個案判斷上之困難 因此, 建議未來無論採行何種區分法, 其標準應具體 明確 可行, 並加強醫師在此方面之訓練, 始能發揮成效 ( 三 ) 有關日本之任意監護制度, 本報告期中報告第四十五頁對於處於完全植物之第四十五頁提及其類型之一係當事人處狀態之當事人, 係採用法定監護, 由法院宣於完全植物之狀態 本人之質疑係, 倘若告並選任監護人 當事人已處於完全植物之狀態, 則其高級意識活動已完全喪失, 恐無法與他人簽訂委任契約, 故此種類型在實務上似乎不可行 ( 四 ) 本日審查會係邀請 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與會, 惟除此之外, 其他例如創世基金會等社會公益團體亦與本主題有關, 故建議日後如有類似審查會或相關會議, 可邀請此等團體與會表示意見, 集思廣益 八 法律事務司 ( 會後補充意見 ): ( 一 ) 形式上字義及文章結構安排部分 : 1 文章第十八頁第二段第二行之 婚姻此為德國 1946 年制定公布的 婚姻法法, 是否已修改為 民法? (Ehegesetz vom 20.2.1946) 2 文章第二十六頁第三點第二行之 已補充說明 受監護人的婚姻能力, 自監護只有自然性的無行為能力才具有重要法生效之後, 與未被監護者一樣並未喪失 的 究何所指? 除非是屬於個人之精神活動處於無法透過其自由意思決定加以排除之疾病障礙狀態, 同時依其自然狀態判斷並非僅屬 暫時性 的所謂 自然性的無行為能力人, 才需要再進一步判斷 3 文章第二十六頁第三點第五行之 自立法者主要的思考是, 程序法上的規定在許程序的進行中去承認受監護人遺囑能力多重大的方面, 已經強化了 自選任監護人的可能性, 該程序如何進行? 的程序進行過程中, 去認定受監護人有無遺囑能力的可能性, 因此不必絕對地否定其遺囑能力 4 文章第二十九頁第二點第一行之 由已修改為 由邦政府 須經邦政府, 究何所指? 5 文章第二十九頁第三點倒數第一行之已修改為 當其中一監護人僅得於其他監護 得以他方監護人處理方法來選任複數人無法從事監護事務, 或者將監護事務委託之監護人, 究何所指? 其他監護人時, 法院亦得選任複數之監護人 6 文章第五十八頁第二段倒數第二行之經查應屬無誤 任意監護監督人, 是否應為 任意監護人? ~332~

第九章 附錄 7 第六章各國成年監護制度比較分析之第一節係詳綦歸納各國制度特色, 作為比較第一節各國制度特色, 是否可放進各國制基礎, 建議繼續保留 度介紹中, 以避免文章重複? ( 二 ) 實質上問題部分 : 1 就立法之形式而言, 德國聯邦成年照德國的 綜合立法型式 是透過一部單一法顧法係採綜合立法之方式, 該綜合立法形律 ( 即監護法,BtG) 的公布, 在其中分別式究竟為何? 是否優於日本將原條文加針對相關條文統一作修正 例如在監護法第以修正及其他法規配合修正之方式? 何一章 (Artikel) 針對民法的所有關條文作修者之立法形式, 較適合我國採行? 正 ; 其中主要包括民法第 1896 條至第 1908i 條的新條文 第二章針對法院組織法的修正 第三章針對法律扶助法的修正 第四章針對民事訴訟法修正 第五章針對非訟事件法修正 第六章針對婚姻法修正 第七章針對其他數十種相關法律加以修正 第八章則為監護機關法 (BtBG) 的規定 第九章為過渡條款 第十章為柏林條款 第十章為法律的生效規定 2 我國目前實務上有關成年監護之程序已於期末報告 ( 頁五至十四 ) 補充 及做法為何? 其面臨困難之癥結點主要為何? 如須修正目前相關之規定, 有哪些須配合修正或增加規定者? 3 日本之成年監護登記制度, 可否提供我國修正相關規定之參考依據? 日本成年監護登記制度另設置登記所辦理登記事務, 我國有無必要全部仿照採行, 本研究持保留態度 但就任意監護部分而言, 為使任意監護契約具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仍須有登記之制度, 除登記機關與人員外, 登記程序及相關表格 文件, 日本法應具參考價值 4 我國是否適於採行如日本之法定監護已於期末報告 ( 頁二五六至二七 0) 具體建及意定監護之雙軌制度, 或者如德國之以議 法定監護制度為主軸? 5 文章第五十五頁倒數第一行關於登記日本 關於監護登記等之法律 第十條, 對事項有證明必要之時, 限於登記紀錄中被於何人得申請何種登記事項證明書係採取記錄之一定範圍之人 ( ), 則 有利害列舉規定, 並未以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關係之第三人 是否可包括在內? 來概括 6 文章第五十九頁第一項第四點, 持續已於期末報告 ( 頁七十九至八十 ) 補充, 並性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如何具有保護代理請參酌本研究附錄之英國及美國之 持續性人之功能? 代理權授與法 相關條文 7 文章第六十頁第二段第三行, 當依德國法制, 此為法定要件之認定, 法院審個人自己仍具有能力時, 便不會發生監護查時, 應判斷當事人有無因疾病或障礙事由的情事 此在實務上如何加以判斷? 如而無行為能力, 或者因精神疾病, 身體, 智能力發生改變時, 又如何開啟及進行監護能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程序? 或一部等情事, 如果不具備此要件, 即不得為之選任監護人 將來若確有前述情事發 ~33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8 文章第六十一頁第二段, 如監護人不與受監護人協議時, 其法律效果為何? 9 文章第六十一頁第四段, 廢止監護之情形有哪些? 生, 依本法, 仍由當事人自己聲請選任監護人 監護人應該不違反受監護人之福祉, 且在監護人得期待之範圍內, 遵照受監護人之希望 在監護人選任前, 受監護人所表明之願望亦同 ; 除非受監護人對此願望顯然無再維持之意思 監護人處理重要事務前, 應與受監護人協議, 以免牴觸受監護人之福祉 監護人在監護範圍內行事, 與受監護人之協議並非法定要件 根據德國民法第 1908b 條規定, 有下列原因時, 可以解任監護人 :(1) 若已無法保證監護人適合處理受監護人事務, 或有其他重要解任事由時, 監護法院應解任原監護人 (2) 監護人被選任後, 發生不可期待其繼續處理受監護人事務之狀況時, 監護人得請求解任 (3) 若受監護人提議有同樣適任之新監護人時, 監護法院得解任監護人 (4) 監護社團申請時, 監護社團亦可被解除社團監護人職務 若該解任非為受監護人福祉而所必要時, 監護法院亦得經監護人之同意, 不解除社團監護人職務, 而宣布該人繼續以自然人身分, 行使監護職務 (5) 受監護人若由單一或複數自然人監護, 即可獲得充分之監護時, 社團或機關監護人應被解任 至於監護通常設有期間, 期間屆至, 監護即為終止 又如財產監護, 若已無財產, 也應向法院聲請廢止或縮減監護範圍 10 文章第六十一頁第三項第三點, 行 1. 日本法修正前係以心神喪失 ( 禁治產 ) 為能力之判斷基準曖昧, 此在新法實施與心神耗弱 浪費 ( 準禁治產 ) 為判斷後, 是否即可解決此問題? 亦即日本新法基準, 修正後新法雖有較為明確之規定僅為類型之增設, 但實務上究應如何判斷 ( 以判斷能力欠缺程度不同為區分標屬何種類型? 準, 刪除因浪費宣告準禁治產之規定 ), 但實務上尚須以醫學之判斷為基礎, 故嚴格而言並未真正解決判斷基準的問題 2. 至於實務上的判斷方法, 其配套措施如下 : (1) 任意監護之開始與法定監護之補助類型僅須經由醫師之 診斷, 其他類型則須經由 鑑定 診斷係由醫師與本人任意而進行, 無須經宣示等程序法院即可採用 ; 鑑定則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334~

第九章 附錄 (2) 法院均應先聽取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意見後, 而為判斷 (3) 最高裁判所事務總局家庭局彙編 新成年監護制度鑑定書作成手冊 與 新成年監護制度診斷書作成手冊 詳載鑑定 ( 診斷 ) 書格式 記載內容 記載準則等等事項, 提供實務運用之範例 格式與參考 11 文章第六十五頁第一段倒數第三已修正 行, 相對於受到良好照顧之老人, 本制度則無適用之餘地, 亦即所謂之補充性原則 之文意, 似有不妥 因補充性原則之意旨, 在於有無利用成年監護制度之必要性, 亦即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願, 而非老人是否受到良好之照顧 12 有關第七章第二節之初步建議部期末報告 ( 頁二五八至二七 0) 已擬具體條分, 可否再加著墨並研擬具體條文, 以供文 本部參考? ~33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第九節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 法務部審查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期末報告會議紀錄 壹 開會時間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 星期四 ) 下午二時三十分貳 開會地點 : 本部四樓會議室 參 主 席 : 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 出席人員 : 略 ( 詳會議簽名單 ) 伍 列席人員 : 略 ( 詳會議簽名單 ) 陸 發言要旨 : 一 戴大法官東雄 : ( 一 ) 本委託案以日本法作為我國修正藍本, 因國情及民俗上較為相近, 似較為可行 ( 二 ) 民法親屬編有關監護規定一章, 經常為歷次法案修正之邊緣, 由於人口已逐漸老人化及世界主要國家已一再修正之情形下, 建議法務部組成民法成年監護專案小組, 進行全面性修正 而成年監護制度, 法院及行政機構之介入, 勢所難免 ; 社會機構之參與, 亦不可少 因為此制度之修正所涉人力 物力等資源較大, 須耗費較長之時程, 但仍有修正之必要, 且為當務之急 二 陳教授惠馨 : ( 一 ) 禁治產制度之缺失, 乃在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認定很困難, 故修法後應令其在判斷上更為週延, 即訂定較為具體之標準及項目 ( 二 ) 本報告之建議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 將聲請監護宣告之親屬範圍擴大到四親等內, 是否妥適? 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用語, 係指那些單位? ( 三 ) 未成年人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將來應如何處理? 是否回歸原有之未成年人須有法定代理人之制度? ( 四 ) 德國修正後之照顧制度, 包括身心 智能及身體障礙, 本報告似僅處理前 ~336~

第九章 附錄 二者, 有關身體障礙部分應如何解決? ( 五 ) 任意監護之想法, 乃當事人預期自己將來可能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與人訂定處理自己財產或重要事務之契約, 此依現行民法債編規定即可為之, 故任意監護之重點應在於任意監護契約之內容為何? 例如重要財產之處理應有第三人或法院之公權力介入機制, 即受委託人能否忠誠地履行其義務 本報告對此之著墨, 似乎不足 ( 六 ) 無論法定監護或任意監護, 受監護人如有對其身體上之重大介入, 例如限制住院 監禁等, 則須有第三人之監督機制, 而應由何人為之 ( 監護法院或社政機關 ), 此報告亦未提及 ( 七 )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究竟有那些基本類型, 是否可以在條文中具體化 類型化, 以利於執行 三 郭教授明政 : ( 一 ) 長期照護為日常生活之扶助, 而監護為法律生活之扶助 而本報告似乎遺漏精神衛生法之規定, 此法對於有精神疾病者有所規範, 即保護人之規定, 但此保護制度之保護人與民法監護制度之監護人究應如何區分 協調? ( 二 ) 目前之禁治產制度多為人所濫用, 並非為禁治產人本身之福利, 因而不遵守禁治產規定狀態之法事實 ( 法律生活層面, 例如遺囑 財產 保險公司等問題 ) 為何, 本報告應深入探討, 即國內法事實之掌握很重要 ( 三 ) 德國法除了個人監護外, 亦強調社會監護, 其基礎乃為使個人自由更自由, 同時發揮社會團體之社會功能, 且使個人之監護人範圍更廣, 即社會管理之可能性增加, 但國家角色亦不退卻, 使鑑定 陪審或參審等制度更為加強 而我國短時間內如對個人或團體之信賴無法建立時, 則不排除將官方監護 ( 編預算 ) 作為監護制度之最低保證, 但個人仍認以社會團體監護 ( 非營利性團體 ) 較妥 ~33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四 ) 在信託方面, 英美法之任意代理, 乃持續性代理加上信託二者, 則我國參採德國或日本制度之下, 是否還強調信託? 如制度不排除監護人或輔佐人可再以信託方式處理事務, 則應詳加考慮信託在監護制度之問題 ( 五 ) 有關禁治產制度補充說明如下 : 我國繼受禁治產制度是一個偶然 該制度基本上是一個錯誤 之後, 德國人一直在反省, 該制度原係為保護禁治產人所設, 然而以剝奪其行為能力之方式行之, 並無必要 事實上, 自心理學及精神醫學角度以觀, 縱使是嚴重的精神病患, 仍可以科學的認定, 其意思表示在特定的時間具有高度之可信賴度 此即為取消禁治產制度之原因 在德國此一改變是很大的改變, 故本研究有關成年監護制度部分之修正, 就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而言, 應屬 特別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方為正確 ( 六 ) 此外, 個人並不同意私人扶養應優先於社會扶養之觀點 對此, 本人見解與鄧教授不同 首先, 就是因為私人扶養不可期待, 否則不會有國民年金 勞動年金, 不會有那麼多的討論, 德國不會於一八八九年實施社會保險 ( 美國係於一九三五年 日本於一九四三年實施 ) 而上述之社會福利制度, 並非國家扶養, 而為社會扶養 其次, 因為家庭照顧不可期待所以才會有長期照護 台灣雖然工業化程度沒有那麼徹底, 但此一問題也已快速在顯現 德國制度上並不排斥家庭成員亦可作為照顧者 但家庭成員作為照顧者, 社會保險是要給予薪水的 至於由家庭成員代理法律事務, 如果前二項事務均不可期待, 同樣的這一點同屬不可期待 所以, 監護人除了家內的人之外, 尚包括自由的第三人 社會慈善機構, 甚至政府機關 ( 七 ) 本報告二八三頁, 德國聯邦監護法第一八九七條之譯文中 成年人之家 一詞, 其正確翻譯應為 成年人收容機構 ( 八 ) 今後修法, 宜將成年監護 未成年監護及禁治產制度之改革一併處理 ( 九 ) 監護人 ( 或改稱為輔導人 輔佐人等 ) 之選定, 仍有經由公權力審核監督 ~338~

第九章 附錄 之必要, 如同收養之審核, 惟未必以法院為審核機構, 而可另行成立諸如 社會保護委員會 之機構職司審核任務 此等機構雖屬公權力機關, 但其成員卻可包括法官 檢察官 法務及社會行政人員 專家 學者 律師 社工師及民間團體代表等 此等機構之型態及其成員或仍待深入討論 規劃並立法 除了監護之審核 其他類似之事務, 例如收養 兒童之安置 精神病人之強制或隔離治療等皆可為此一委員會之職責 又此等委員會可分為各種類別之委員會, 而非單一之委員會 ; 也未必是中央的委員會, 而是在各地方皆成立之委員會 四 鄧教授學仁 : ( 一 ) 鑑於現行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不完善以及高齡化社會的來臨, 成年監護制度已是刻不容緩的問題 基本上, 成年監護制度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或福利性立法, 倘法律面之制度設計不良, 未來恐將造成 快樂的繼承人, 悲傷的老人, 買單的國家 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 成年監護制度是希望老人能將自己之財產用於自己, 至於孤苦無依或身心障礙者, 另有福利性法律加以照顧 總之, 私人的扶養應優先於公的扶養, 否則, 國家財政無法負荷, 亦會產生預算排擠效應 準此, 在制定或修正法律以引進成年監護制度時, 首應著重在實務面上是否妥適可行, 而非僅是移植外國立法例, 否則, 恐會造成另一個問題 ( 二 ) 研究報告第一七二頁提及 : 有鑑於現今禁治產制度的聲請程序耗費時日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未來在指定代理人的程序上應予簡化, 以爭取時效 但本人認為, 程序的簡化與相對人所受的保護是相對的 如果運用現行民法中之委任方式即可解決, 則何須再指定代理人? 況且, 程序應簡化至何種程度始可, 甚難界定 ; 過度的簡化, 則不如訂立委任契約即可 ( 三 ) 研究報告第二三三頁有關 監護監督人 應否設置乙節, 本報告綜合各 ~33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類受訪者之意見後, 推論出 可見一般國民感情對於監護監督人制度尚無法接受, 如此推論, 似不合邏輯, 本人認為, 事實上其結論應該是相反的 換言之, 若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監護監督人 ; 若由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者, 則須設置 在英國之制度, 持續性代理之情形係以監護監督人之設立作為其停止條件 ; 在日本, 亦同 ; 其用意係在於倘監督人之機制無法發動, 則監護人恐將毫不受拘束, 任意作為 在本報告研究人員實際訪談過程中, 受訪者可能存有一種誤解, 誤以為是由國家成立一個監督團體, 故其受訪意見自然有偏差 ( 四 ) 本報告第七章之目次編排不妥, 因為本章各節事實上均只有一項, 並無第二項, 惟各節底下之目次均列有第一項稱為 小結 如欲分項, 建議可將每節第一項定名為各該節之訪談內容, 第二項再定為小結 ( 五 ) 研究報告第二三四頁有關 政府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部分, 此部分缺漏有關精神鑑定人員之費用負擔問題 監護制度之最重要前提即是在於當事人精神狀態之鑑定, 其要件為何 由何人擔任 費用如何負擔, 均需有完善之配套 ( 六 ) 研究報告第二四 0 頁對於德國監護法制之批判部分, 此部分均無引註 倘文章中之某些觀點係參考其他資料者, 應敘明出處為宜 ( 七 ) 研究報告第二四五頁所附表格, 文字排版上在第一行均出現不必要之空格, 造成閱讀上不舒服 ( 八 ) 研究報告第二四九頁第二段所列標題名稱為 親友造成困擾, 其文字不明確, 意義恐遭誤解, 查其原意應係 親友造成老人之困擾 才對 ( 九 ) 研究報告第二五四頁第二段有關監督人設置問題, 本人強烈建議研究人再審慎考量是否監護監督人均無設置之必要 ( 十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一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部分, 條文文字為 前項各款以外之行為, 有應得輔佐人同意之必要者, 法院, ~340~

第九章 附錄 其文義不明確, 可能係誤解日本立法例 查日本立法例之原意係指, 倘輔佐人認為除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行為外, 其他行為亦有須經輔佐人同意後, 受輔佐人始得為之之必要者, 則輔佐人得聲請法院定之 ( 十一 ) 研究報告第二六二頁有關民法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內容, 法條文字略顯曲折難解 本來, 任意監護制度係隨時皆可為之, 不應設立前提要件 ; 換言之, 並非自己預期將來會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才提前設置任意監護 ; 本條項之原意應係指, 當本人以契約委任他人為任意監護人時, 如將來本人發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時, 則該委任契約生效 ( 十二 ) 研究報告第二九 0 頁有關日本成年監護法之翻譯部分, 因本人曾提供資料給研究人, 故此處應加註出處, 以尊重智慧財產 ( 十三 ) 研究報告第二九 0 頁至第二九一頁之間缺漏一段文字, 應加上 第十一條因精神障礙致辨別事理能力顯然不充分者,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等文字 ( 十四 ) 研究報告第二九六頁有關日本成年監護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之翻譯, 有嚴重錯誤 該條本文第一句應修正為 依公證證書方式所立之遺囑 ; 第二款應修正為 遺囑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 事實上, 有關遺囑部分之翻譯, 如無把握, 可刪除, 不必列出 五 許法官澍林 : ( 一 ) 研究報告第六頁提及現行禁治產宣告制度之缺失之一為 一律剝奪其行為能力, 並非妥當 然而, 報告中所舉之 日常公車 捷運 電話等之運用 等情形, 皆屬細微小事, 在日常生活中, 一般並不會爭論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 本報告以此理由來批評現行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不當, 是否恰當, 不無疑問 ~34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二 ) 研究報告第七頁提及現行民法監護制度之缺失之一為 未設妥當之監護監督人制度 然而, 研究報告之結論亦不採監護監督人制度, 因此, 前後理論似有矛盾 ( 三 ) 研究報告第二五七頁第二段提及 依民法 委任 之規定選任代理人, 其文字表達不夠精確 按授予代理權是單獨行為, 不須以委任方式為之, 故此處之文字應修正為 委任他人為監護人並授予代理權 ( 四 ) 研究報告第二五八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依本條項之規定, 受監護人仍有可能為法律行為, 僅某些行為應事先得監護人之同意而已, 然而, 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受監護之前提為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在如此程度下, 是否還可能自行為法律行為, 令人懷疑 再者, 即使可能自行為法律行為, 但本條並未先界定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為何, 又如何能判斷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 ( 五 ) 依本研究報告所試擬之修正條文內容觀之, 係廢除禁治產宣告制度, 引進監護制度, 依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內容, 未成年人亦有可能適用, 然而, 親屬編第四章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並未修正, 則未來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 究應如何適用法規? ( 六 ) 研究報告第二五九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部分, 其適用前提為 精神耗弱致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欠缺, 其與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者有何差別? 界限不明 ; 而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則又泛稱為 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此係指第十四條或第十四條之一, 並不明確 ( 七 ) 研究報告第二六 0 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部分, 本文所謂 受輔佐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得輔佐人同意, 應係指該行為涉及意思表示時, 才有應得輔佐人同意之必要 ; 如係事實行為, 應無須得事 ~342~

第九章 附錄 先同意 準此, 例如第一款之情形倘係單純受領本金或使用本金, 第八款之情形倘係本人自行增建或修繕不動產時, 即無須得輔佐人同意之必要 此外, 第六款所稱 承認繼承 之用語不當, 蓋因我國之繼承並不以經承認始生效力 再者, 本條項所列九款行為, 係完全參酌日本立法例而來, 但除此之外, 是否另有其他重要行為應得同意者, 例如訂立遺囑, 亦應一併考量, 而非一律抄襲外國立法例 ( 八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一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部分, 依本條項規定, 未得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輔佐人得撤銷之 如此是否有礙交易安全? ( 九 ) 研究報告第二六二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二項部分, 後段有關 解除 任意監護契約之規定, 其文字用語不妥, 蓋因法院認可既係契約之生效要件, 則法院尚未認可前, 本即不生效力, 自無解除契約之問題 ( 十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三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第二項部分, 前段所稱 任意監護之原因消滅, 其範圍為何? 是否包括受監護人自行主動撤換監護人在內? 後段所稱 聲請法院認可, 其用語有誤, 應修正為 聲請法院許可, 蓋認可係事後審查, 而此處用意係事前審查 ( 十一 ) 研究報告第二六五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部分, 所稱 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係就受監護人而言, 或係就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言? 並不明確 如係前者, 此規定即不合理 ; 如係後者, 則本句前之, 標點符號應刪除, 文義較為明確 ( 十二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七頁有關民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三部分, 本條本文規定 : 監護人下列行為, 未得法院許可者, 無效, 其內容有待商榷 按依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觀之, 監護人只有同意 ~34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權, 另依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觀之, 監護人只有法定代理權, 並無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 換言之, 本來即不能主動為行為, 否則無效, 又何須 未得法院許可者, 無效? ( 十三 ) 研究報告第二七 0 頁有關民法總則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二項部分, 本條項係有關過渡期間之規定, 惟缺漏一種情形, 亦即倘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聲請宣告禁治產, 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仍尚未裁定者, 應如何處理? 六 內政部 ( 戶政司 ): 就戶政業務而言, 涉及本案者為監護登記部分, 屬於執行面之配合問題, 故本司對於具體修正草案內容並無意見 至於涉及社會司業務部分, 因該司未派員出席, 本人將代為轉知如有意見請逕洽貴部法律事務司 七 行政院衛生署蔡科長 : 實務上依現行制度, 一旦宣告禁治產即剝奪當事人之行為能力, 但實際上失能者是屬於漸進性的, 以失智症 智障者而言, 有程度上之不同 由於我國並無國民年金制度, 長期照護制度目前才開始建制, 所以, 實務上發生一個很大的問題, 就是受照護人即使有一些財產, 但往往不能用於他的身上照護 目前於建制的過渡階段, 希望能建立一個監督的機制, 能有人監督, 使受照護者的財產能用於其身上照護 實務上, 禁治產的個案, 禁治產人需要照護, 但是已經沒有財產, 其財產都被移轉掉了, 徒增國家的財政負擔 很同意方才陳惠馨教授的意見, 一旦監護制度啟動, 其後面須有一個監督機制 八 行政院衛生署吳科長 : ( 一 ) 失智症有程度輕重之別, 最大的問題在於精神科醫師做鑑定時, 如何去區分, 何者比較輕, 僅需要輔佐 ; 何者則需要監護, 此二者之程度需要比較明確之定義 現行民法第十四條有關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規定, 就已經很難讓我們區別了 將來是否可以訂定比較明確之認定標準 ~344~

第九章 附錄 ( 二 ) 報告第二十五頁第二段有關心神喪失所附之英文名詞為 mental disorder, 係依英國一九八三年 精神衛生法 之定義 理論上該名詞係指精神疾病, 與心神喪失之法律名詞可能不相當 ( 三 ) 此外, 精神衛生法於本報告中漏未提及, 本報告中之 監護制度 類似該法中所定對於嚴重精神病人之 保護制度, 按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罹患精神疾病者, 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 應置保護人 故在法律及制度面上, 前述二制度須做整合, 俾免在適用上產生問題 ( 四 ) 報告第二六 頁, 民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 受輔佐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得輔佐人同意, 其規定事項, 均屬較重大之法律行為, 惟結婚 離婚等身分行為對個案而言亦屬重大之法律行為, 該條文就此未做規定, 不知應如何處理? ( 五 ) 報告第七章深度訪談內容, 似未對精神科醫師做訪談, 是否可增列就專業人士, 對本報告所建議監護制度之區分方式, 鑑定實務上是否做得到, 做一訪談? ( 六 ) 本報告對於心神喪失之定義偏重在精神障礙, 並引用英國精神衛生法, 則如屬因身體障礙或因老化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 是否就排除在外? 不無疑義 似應界定在只要因為年邁 精神障礙 或身體障礙等原因, 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 即可依其程度, 決定是否需輔佐或監護 ( 七 ) 實務上, 對於民法第十四條禁治產之認定, 係仿照刑法第十九條之相關判例 (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 ), 予以從嚴認定, 此亦為禁治產案例不多之原因 九 陳教授美伶 ( 書面意見 ): ( 一 ) 本報告結論部分之體系, 建議再予以調整 : 1 屬於受訪者之意見, 而非屬結論者, 建議免予列入結論 ~34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外國立法例部分, 建議進一步論述 : 何者可以借鏡, 何者不可採, 俾 資明確 ( 二 ) 報告 研究發現 第二項 第一之 2 禁治產準用未成年監護不適宜 一 段 ( 頁二五一 ), 以及頁二二六第二 ( 一 )2 綜合分析段, 均有提及受 訪者之意見 : 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 一節, 係屬誤解 因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另設規定, 並 非準用未成年監護人之規定, 受訪者之意見顯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符 ( 三 ) 關於建議修法部分 : 可以考慮分階段修法 亦即先修正民法第十四條 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 增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聲請法院 宣告禁治產 ; 以及修正有關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至於本報告建議大幅度 修正民法及修正相關法律乙節, 由於尚涉及社會福利制度之變革, 宜再做 進一步之研究, 未來可考慮單獨立法, 或採配套修法 ( 同時修正數個相關 法律 ) ( 四 ) 為回應消保會對本案之列管, 建議可區分政策面意見與法制面意見, 並擬 訂主協辦機關, 訂定時程逐步辦理, 而非集中於法務部, 此部分可由幕僚 單位研擬不必由研究單位負責 十 本部法律事務司 ( 書面意見 ): ( 一 ) 本報告結論第二節第一項 立即可行建議, 建議改列為 中長期性建議, 其理由為 : 1 所建議修正之民法條文, 主要係仿日本民法, 廢除禁治產制度, 改採 監護 輔佐制度, 並增設 任意監護 制度, 且均由法院依職權囑託 法院登記機關為登記 惟引進日本法上開制度, 所涉層面甚廣, 除民 法之修正外, 尚包括 家事事件法 之配合制定 相關登記法規之訂 定, 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之配合修正等等, 參照德 日等國經驗, 或採 綜合立法 或提出包括數個法律之配套法案 顯然並非單獨修正民 法, 即可達到目的 ~346~

第九章 附錄 2 依本報告所述, 日本向來有頗為成熟之家事審判制度, 而我國尚無家事事件法, 禁治產宣告程序目前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內 本報告前開建議, 屬制度之重大變更, 法院之人力是否能負荷 ( 參照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審查本研究期中報告會議紀錄 洪法官遠亮之發言第四點 ), 其可行性尚待評估 ( 二 ) 建請斟酌是否將修正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列為立即可行建議 ( 參照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審查本研究期中報告會議紀錄 陳常務理事誠亮之發言第三 四點 ) ( 三 ) 建議釐清或補充部分 : 1 報告頁二五一 研究發現 第二項 第一之 2 禁治產準用未成年監護不適宜 一段, 以及第七章第八節綜合分析頁二二六第三段 : 2 禁治產準用未成年監護不適宜: 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之意見, 係屬誤解, 均建議刪除 因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另設規定, 並非準用未成年監護人之規定, 上述受訪者之意見, 核與現行規定不符 2 頁二五八以下 立即可行建議 第一款之二 具體修正文字 部分 : (1) 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受領本金或使用本金, 其中之 本金 所指為何? 建請補充說明 (2) 有關任意監護制度, 日本係訂定專法規範, 建議修正草案 ( 以下簡稱草案 ), 僅以四個條文規範, 是否足夠?( 另請提供日本 任意監護契約法 之中文譯本, 俾資參考 ) (3)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說明欄第二點所述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之二, 經對照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之二並無此立法例, 是否有誤? 請釐清 (4)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七說明欄第二點 : 選任實應尊重擬 ~34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任監護人之意見 於選任後亦宜尊重其意願, 殊無不許辭任之理, 惟查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四條規定 : 監護人有正當事由時, 經家事法院許可, 得辭去其任務 其意旨與上開說明, 似有出入 且草案未將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納入訂定, 未來適用上是否將發生困難? 建請釐清 (5)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九規定 :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輔佐人準用之 其結果, 輔佐人於輔佐權限內有法定代理權 草案說明稱係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二 惟按日本民法該條規定並無此種立法例, 是否有誤? 復按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賦予輔佐人代理權, 須經家事法院裁判 ; 且 經本人以外之請求, 審理前項之審判時, 應經本人之同意 其意旨與上開草案條文似有出入, 建請釐清 ( 四 ) 建議作文字修正部分 1 頁二二一至二二二 標題三, 以及標題四 ( 三 ) ( 四 ) 表格內受訪者之 本人, 似為 老人 之誤, 請查明更正 2 頁二四五表七之後二欄所載時間重疊, 請查明更正 3 頁二七一, 第二款標題三 其他法規之文字修正, 其 文字 二字建議刪除 因各該法規之修正多涉及實質修正, 而非僅文字修正 ( 五 ) 請補充資料 : 1 請提供日本 任意監護契約法 之中文譯本, 俾資參考 2 本報告附錄第七節之 法務部審查本研究期中報告回應對照表, 其回應欄中有部分僅填載 將於期末報告補充, 不夠清楚, 請再加以補充說明並註明補充處頁碼, 俾資翔實 柒 會議結論 : ~348~

第九章 附錄 四 本會議出席人員之意見, 請研究計劃主持人研酌, 並就本研究報告作必要之修正, 另請作成意見回應對照表, 列為本研究報告附錄 五 本研究報告結論之建議事項, 涉及內政部社會司業務者頗多 ( 報告第二五六頁以下 ), 請內政部社會司就該部分惠予補提書面意見供研究計畫主持人併入右一所述辦理 ~34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法務部審查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期末報告回應對照表 發言要旨 回應 一 戴大法官東雄 : ( 一 ) 本委託案以日本法作為我國修正本研究結論立場與審查意見相同, 不過應參藍本, 因國情及民俗上較為相近, 似較酌我國實際需要 ( 本研究報告訪談意見可供 為可行 參考 ) 與相關機制 ( 如司法制度 福利制度 等 ) 加以修正 ( 二 ) 民法親屬編有關監護規定一章, 請法務部卓參 經常為歷次法案修正之邊緣, 由於人口已逐漸老人化及世界主要國家已一再修正之情形下, 建議法務部組成民法成年監護專案小組, 進行全面性修正 而成年監護制度, 法院及行政機構之介入, 勢所難免 ; 社會機構之參與, 亦不可少 因為此制度之修正所涉人力 物力等資源較大, 須耗費較長之時程, 但仍有修正之必要, 且為當務之急 二 陳教授惠馨 : ( 一 ) 禁治產制度之缺失, 乃在心神喪依德國及日本立法例, 均未於民法中規定 ; 失及精神耗弱之認定很困難, 故修法後而係於相關之配套法規, 如 家事法院審判應令其在判斷上更為週延, 即訂定較為規則 或 身心障礙鑑定規則 中作較具體 具體之標準及項目 細緻之規定 司法院目前正進行 家事事件 法 之立法研擬, 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 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及 身心障礙等級 ~350~

第九章 附錄 表, 應能在這些法規中訂定較為具體之標準及項目 ( 二 ) 本報告之建議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一 現行民法規定得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之 最第三項, 將聲請監護宣告之親屬範圍擴近親屬 語意不明, 學說上有解為以親等較大到四親等內, 是否妥適? 另社政主管近者為先, 範圍過狹, 為擴大聲請權人之範 機關之用語, 係指那些單位? 圍, 爰仿日本立法例改為 四親等內之親 屬, 日本立法例舊民法即如此規定, 實施多年並無窒礙 二 社政主管機關 一語, 係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依我國現行法制, 在中央有內政部 ( 老人福利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衛生署 ( 醫療 長期照護 精神衛生法 ); 在地方則為縣 市政府 ( 三 ) 未成年人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為免制度變動太大, 民眾一時不能適應, 先弱, 將來應如何處理? 是否回歸原有之建立成年監護制度, 未成年人仍維持原有之 未成年人須有法定代理人之制度? 法定代理人之制度 ( 四 ) 德國修正後之照顧制度, 包括身期末報告第三十七頁與第二五八頁中已指出心 智能及身體障礙, 本報告似僅處理德國立法例有 成年人因身肢障礙而不能處前二者, 有關身體障礙部分應如何解理自己事務時, 僅基於本人之聲請得置監護 決? 人 ( 參見德國民法第一八九六條第一項 ) 但是在政府草案說明當中也提到, 身肢障礙者需要由法院選任監護人的情況極少 而因為通常身體障礙者可以採用民法代理制度, 在這個前提下, 基於補充性原則, 選任監護人並不需要 ~35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五 ) 任意監護之想法, 乃當事人預期 1. 任意監護契約有必要以公證確認本人之 自己將來可能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與人訂定處理自己財產或重要事務之契約, 此依現行民法債編規定即可為之, 故任意監護之重點應在於任意監護契約之內容為何? 例如重要財產之處理應有第三人或法院之公權力介入機制, 即受委託人能否忠誠地履行其義務 本報告對此之著墨, 似乎不足 真意, 並且透過法院認可以認定本人是否已達需由任意監護人監護之精神狀態, 同時由法院審查任意監護契約內容與監護人等事宜 (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第一項參照 ), 實非委任契約所能完全替代, 此亦英 日等國特別立法規範之原因 2. 任意監護契約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與個案之需要不宜於法律中明文訂定, 惟建議將來擬定契約範本供民眾參考 3. 關於任意監護之監督機制, 請卓參本文建議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第二項 ( 六 ) 無論法定監護或任意監護, 受監參閱期末報告建議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二護人如有對其身體上之重大介入, 例如條與修正理由二 限制住院 監禁等, 則須有第三人之監督機制, 而應由何人為之 ( 監護法院或社政機關 ), 此報告亦未提及 ( 七 )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究竟請參見二 ( 一 ) 之回應說明 有那些基本類型, 是否可以在條文中具體化 類型化, 以利於執行 三 郭教授明政 : ( 一 ) 長期照護為日常生活之扶助, 而一 成年監護制度不僅為法律生活之扶助, 監護為法律生活之扶助 而本報告似乎尚及於身上之照護, 如期末報告建議修正條遺漏精神衛生法之規定, 此法對於有精文第一千一百十二條規定內容 ~352~

第九章 附錄 神疾病者有所規範, 即保護人之規定, 二 有關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與討論, 已於成但此保護制度之保護人與民法監護制度果報告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 ( 頁十二至十五 ) 之監護人究應如何區分 協調? 補充 ( 二 ) 目前之禁治產制度多為人所濫此項法事實之探討, 似應另案作深入訪談 用, 並非為禁治產人本身之福利, 因而調查, 留待他日再作努力 不遵守禁治產規定狀態之法事實 ( 法律生活層面, 例如遺囑 財產 保險公司等問題 ) 為何, 本報告應深入探討, 即國內法事實之掌握很重要 ( 三 ) 德國法除了個人監護外, 亦強調本研究結論立場與審查意見相同, 除建議修社會監護, 其基礎乃為使個人自由更自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的消極資格由, 同時發揮社會團體之社會功能, 且外, 原則上不限制監護人之積極資格, 由法使個人之監護人範圍更廣, 即社會管理院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方法與原之可能性增加, 但國家角色亦不退卻, 則, 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任, 至於由官使鑑定 陪審或參審等制度更為加強 方或社會團體任監護人均無不可 而我國短時間內如對個人或團體之信賴無法建立時, 則不排除將官方監護 ( 編預算 ) 作為監護制度之最低保證, 但個人仍認以社會團體監護 ( 非營利性團體 ) 較妥 ( 四 ) 在信託方面, 英美法之任意代理, 本研究報告結論, 並不排除監護人或輔佐人乃持續性代理加上信託二者, 則我國參可再以信託方式處理事務, 信託僅為監護人採德國或日本制度之下, 是否還強調信或輔佐人處理事務方式之一 託? 如制度不排除監護人或輔佐人可再以信託方式處理事務, 則應詳加考慮信 ~35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託在監護制度之問題 ( 五 ) 有關禁治產制度補充說明如下 : 本研究結論立場與審查意見相同, 故建議廢我國繼受禁治產制度是一個偶然 該制除現行禁治產宣告之制度, 改以監護與輔佐度基本上是一個錯誤 之後, 德國人一雙軌制取代, 並且對於受監護 ( 輔佐 ) 人之直在反省, 該制度原係為保護禁治產人行為能力跳脫傳統三分法 ( 無行為能力人 所設, 然而以剝奪其行為能力之方式行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 ) 之框之, 並無必要 事實上, 自心理學及精架, 雖其行為能力受相當程度限制, 但其所神醫學角度以觀, 縱使是嚴重的精神病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或效力未定, 而是由患, 仍可以科學的認定, 其意思表示在監護 ( 輔佐 ) 人考量受監護 ( 輔佐 ) 人之意特定的時間具有高度之可信賴度 此即思 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等事由, 決定是否為取消禁治產制度之原因 在德國此一撤銷該法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 ( 輔佐 ) 人之改變是很大的改變, 故本研究有關成年利益 若稱為 特別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監護制度部分之修正, 就民法行為能力屬妥切 之規定而言, 應屬 特別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方為正確 ( 六 ) 此外, 個人並不同意私人扶養應卓見所言甚是, 此為將來相關部會訂定政策優先於社會扶養之觀點 對此, 本人見時可考慮之方向 解與鄧教授不同 首先, 就是因為私人本研究報告並不排斥家內以外之人擔任監護扶養不可期待, 否則不會有國民年金 人或輔佐人 ( 參見期末報告頁二五七 : 於法勞動年金, 不會有那麼多的討論, 德國院裁判時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 人數與資格無不會於一八八九年實施社會保險 ( 美國需另為限制, 由法院聽取本人 親屬與社會係於一九三五年 日本於一九四三年實福利專業人員之意見後, 從適當之人中選任施 ) 而上述之社會福利制度, 並非國家 (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 ) 且由訪談意見所扶養, 而為社會扶養 其次, 因為家庭示 : 目前實務上由政府機關 ( 如社會福利主照顧不可期待所以才會有長期照護 台管機關 ) 或養護機構等擔任監護人者, 亦不 ~354~

第九章 附錄 灣雖然工業化程度沒有那麼徹底, 但此乏其例 一問題也已快速在顯現 德國制度上並不排斥家庭成員亦可作為照顧者 但家庭成員作為照顧者, 社會保險是要給予薪水的 至於由家庭成員代理法律事務, 如果前二項事務均不可期待, 同樣的這一點同屬不可期待 所以, 監護人除了家內的人之外, 尚包括自由的第三人 社會慈善機構, 甚至政府機關 ( 七 ) 本報告二八三頁, 德國聯邦監護已尊重建議意見修改 法第一八九七條之譯文中 成年人之家 一詞, 其正確翻譯應為 成年人收容機構 ( 八 ) 今後修法, 宜將成年監護 未成請相關部會卓參 年監護及禁治產制度之改革一併處理 ( 九 ) 監護人 ( 或改稱為輔導人 輔佐卓見立意甚佳, 外國亦有類似之立法例 ( 如人等 ) 之選定, 仍有經由公權力審核監日本之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礙者福利法 ) 惟依督之必要, 如同收養之審核, 惟未必以訪談意見所示, 我國人民對法院公信力較具法院為審核機構, 而可另行成立諸如 社信心 ; 本研究小組認為可漸進為之, 先由法會保護委員會 之機構職司審核任務 院尊重專家之專業意見來審核 選定成年監此等機構雖屬公權力機關, 但其成員卻護人 ; 俟社會建立對專家委員會之信心後, 可包括法官 檢察官 法務及社會行政再由此專家委員會審核 人員 專家 學者 律師 社工師及民間團體代表等 此等機構之型態及其成員或仍待深入討論 規劃並立法 除了 ~35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監護之審核 其他類似之事務, 例如收養 兒童之安置 精神病人之強制或隔離治療等皆可為此一委員會之職責 又此等委員會可分為各種類別之委員會, 而非單一之委員會 ; 也未必是中央的委員會, 而是在各地方皆成立之委員會 四 鄧教授學仁 : ( 一 ) 鑑於現行禁治產宣告制度之不完本研究結論立場與審查意見相同, 回應如一善以及高齡化社會的來臨, 成年監護制之 ( 一 ) 度已是刻不容緩的問題 基本上, 成年監護制度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或福利性立法, 倘法律面之制度設計不良, 未來恐將造成 快樂的繼承人, 悲傷的老人, 買單的國家 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 成年監護制度是希望老人能將自己之財產用於自己, 至於孤苦無依或身心障礙者, 另有福利性法律加以照顧 總之, 私人的扶養應優先於公的扶養, 否則, 國家財政無法負荷, 亦會產生預算排擠效應 準此, 在制定或修正法律以引進成年監護制度時, 首應著重在實務面上是否妥適可行, 而非僅是移植外國立法例, 否則, 恐會造成另一個問題 ( 二 ) 研究報告第一七二頁提及 : 有本文研究意見, 認為任意監護契約有必要經鑑於現今禁治產制度的聲請程序耗費時公證以確認本人真意, 並且透過法院認可的 ~356~

第九章 附錄 日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未來在指定代理機制來認定本人是否已達需由任意監護人監人的程序上應予簡化, 以爭取時效 護之精神狀態, 同時由法院審查任意監護契但本人認為, 程序的簡化與相對人所受約內容與監護人等事宜 (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的保護是相對的 如果運用現行民法中百十條之三第一項參照 ), 應尚足兼顧本人利之委任方式即可解決, 則何須再指定代益之保護與程序上之簡化 理人? 況且, 程序應簡化至何種程度始可, 甚難界定 ; 過度的簡化, 則不如訂立委任契約即可 ( 三 ) 研究報告第二三三頁有關 監護訪談意見之綜合分析, 已遵照審查意見修監督人 應否設置乙節, 本報告綜合各正 ( 成果報告頁二四 0) 類受訪者之意見後, 推論出 可見一般國民感情對於監護監督人制度尚無法接受, 如此推論, 似不合邏輯, 本人認為, 事實上其結論應該是相反的 換言之, 若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者, 不須設置監護監督人 ; 若由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者, 則須設置 在英國之制度, 持續性代理之情形係以監護監督人之設立作為其停止條件 ; 在日本, 亦同 ; 其用意係在於倘監督人之機制無法發動, 則監護人恐將毫不受拘束, 任意作為 在本報告研究人員實際訪談過程中, 受訪者可能存有一種誤解, 誤以為是由國家成立一個監督團體, 故其受訪意見自然有偏差 ~35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四 ) 本報告第七章之目次編排不妥, 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因為本章各節事實上均只有一項, 並無第二項, 惟各節底下之目次均列有第一項稱為 小結 如欲分項, 建議可將每節第一項定名為各該節之訪談內容, 第二項再定為小結 ( 五 ) 研究報告第二三四頁有關 政府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二四一 ) 公權力應扮演之角色 部分, 此部分缺漏有關精神鑑定人員之費用負擔問題 監護制度之最重要前提即是在於當事人精神狀態之鑑定, 其要件為何 由何人擔任 費用如何負擔, 均需有完善之配套 ( 六 ) 研究報告第二四 0 頁對於德國監已於註 96( 成果報告頁二四六 ) 中補充 護法制之批判部分, 此部分均無引註 倘文章中之某些觀點係參考其他資料者, 應敘明出處為宜 ( 七 ) 研究報告第二四五頁所附表格, 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文字排版上在第一行均出現不必要之空格, 造成閱讀上不舒服 ( 八 ) 研究報告第二四九頁第二段所列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標題名稱為 親友造成困擾, 其文字不明確, 意義恐遭誤解, 查其原意應係 親友造成老人之困擾 才對 ( 九 ) 研究報告第二五四頁第二段有關本研究經審慎考量, 若依本文建議將成人監 ~358~

第九章 附錄 監督人設置問題, 本人強烈建議研究人護改為雙軌制, 同時兼採任意監護制度, 恐再審慎考量是否監護監督人均無設置之怕過於複雜致未來施行上一般人不易了解 ; 必要 且若法院必需另行選任監護監督人 輔佐監 督人與任意監護監督人, 勢必使法院負荷遽增, 亦非妥適 故建議暫以建議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四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五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八作為監督機制 至於是否有另設監護監督人之必要, 俟將來再作為檢討之重點 ( 十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一頁有關民法修已修正該項文字使臻明確 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部分, 條文 ( 附錄日本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文供參文字為 前項各款以外之行為, 有應得考 : 家庭裁判所ハ第十一条本文ニ掲ゲタル輔佐人同意之必要者, 法院, 其者又ハ保佐人若クハ保佐監督人ノ請求ニ因文義不明確, 可能係誤解日本立法例 リ被保佐人カ前項ニ掲ケサル行為ヲ為スニ查日本立法例之原意係指, 倘輔佐人認モ亦其保佐人ノ同意ヲ得ルコトヲ要スル旨為除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行ノ審判ヲ為スコトヲ得但第九条但書ニ定メ為外, 其他行為亦有須經輔佐人同意タル行為ニ付テハ此限ニ在ラズ 譯 : 家事後, 受輔佐人始得為之之必要者, 則輔法院因第十一條本文所列之人 輔佐人或輔 佐人得聲請法院定之 佐監督人之請求, 就受輔佐人所為前項以外 之行為, 為仍需輔佐人同意之審判 但有關第九條但書所定之行為, 不在此限 ) ( 十一 ) 研究報告第二六二頁有關民法任意監護契約之目的原為當事人預期自己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將來可能發生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定內容, 法條文字略顯曲折難解 本來, 態而訂定 契約 ( 非 設置 任意監護 ), 任意監護制度係隨時皆可為之, 不應設並以將來 已發生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 ~35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立前提要件 ; 換言之, 並非自己預期將態後, 經法院認可, 作為生效要件 修正條來會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才提前設置文之文義, 應不致令人發生誤會 任意監護 ; 本條項之原意應係指, 當本人以契約委任他人為任意監護人時, 如將來本人發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時, 則該委任契約生效 ( 十二 ) 研究報告第二九 0 頁有關日本感謝鄧教授學仁提供寶貴資料, 並嚴謹加註成年監護法之翻譯部分, 因本人曾提供 ( 成果報告頁三 00) 資料給研究人, 故此處應加註出處, 以尊重智慧財產 ( 十三 ) 研究報告第二九 0 頁至第二九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三 0 一 ) 一頁之間缺漏一段文字, 應加上 第十一條因精神障礙致辨別事理能力顯然不充分者, 家事法院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等文字 ( 十四 ) 研究報告第二九六頁有關日本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期末報告頁二九六第九成年監護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之翻譯, 有一七條以下刪除 ) 嚴重錯誤 該條本文第一句應修正為 依公證證書方式所立之遺囑 ; 第二款應修正為 遺囑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 事實上, 有關遺囑部分之翻譯, 如無把握, 可刪除, 不必列出 五 許法官澍林 : ( 一 ) 研究報告第六頁提及現行禁治產 日常公車 捷運 電話等之運用 等情形, 宣告制度之缺失之一為 一律剝奪其行在日常生活中, 固然少見爭論當事人有無行 ~360~

第九章 附錄 為能力, 並非妥當 然而, 報告中所為能力, 惟確屬我國現行法的缺失之一 不舉之 日常公車 捷運 電話等之運用 僅學說上就無行為能力人關於日常生活行為等情形, 皆屬細微小事, 在日常生活中, 之效力如何? 提出理論彌補者有之 ; 德 日一般並不會爭論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 制定或修正有關成年監護制度時, 亦皆加以本報告以此理由來批評現行禁治產宣告明文規定 制度之不當, 是否恰當, 不無疑問 ( 二 ) 研究報告第七頁提及現行民法監回應意見請參照四之 ( 九 ) 護制度之缺失之一為 未設妥當之監護監督人制度 然而, 研究報告之結論亦不採監護監督人制度, 因此, 前後理論似有矛盾 ( 三 ) 研究報告第二五七頁第二段提及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二六六 ) 依民法 委任 之規定選任代理人, 其文字表達不夠精確 按授予代理權是單獨行為, 不須以委任方式為之, 故此處之文字應修正為 委任他人為監護人並授予代理權 ( 四 ) 研究報告第二五八頁有關民法修請參照三之 ( 五 ) 郭教授明政審查意見與本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依本條項文回應意見 之規定, 受監護人仍有可能為法律行為, 僅某些行為應事先得監護人之同意而已, 然而, 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受監護之前提為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在如此程度下, 是否還可能自行為法律行為, 令人懷 ~36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疑 再者, 即使可能自行為法律行為, 但本條並未先界定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為何, 又如何能判斷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 ( 五 ) 依本研究報告所試擬之修正條文未成年人之監護雖不在本研究之範圍, 但本內容觀之, 係廢除禁治產宣告制度, 引文意見認為未成年之監護仍應適用原有之規進監護制度, 依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內定, 不致因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正而生窒礙 容, 未成年人亦有可能適用, 然而, 親至於未成年監護制度有無檢討修正必要, 應屬編第四章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屬另事 並未修正, 則未來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 究應如何適用法規? ( 六 ) 研究報告第二五九頁有關民法修 1. 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部分, 其適用前提為 精神耗弱致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欠缺, 其與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者有何差別? 界限不明 ; 而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則又泛稱為 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此係指第十四條或第十四條之一, 並不明確 係屬判斷能力欠缺程度不同, 前者已達 經常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後者則僅屬顯然之欠缺 在判斷基準上實難以文字做精準的界限, 尚須以醫學之判斷 ( 鑑定或診斷 ) 作為基礎, 並且加上其他配套措施 ( 如彙編鑑定手冊等 ), 再參酌本人或社工人員等之意見, 由法院依建議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認定之 2. 至於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任意監護契約, 因是契約性質, 故其欠缺程度如何? 委任之事務係全部或一部? 應得由當事人自行訂定 至於是否已達契約所 ~362~

第九章 附錄 定之程度, 法院應參酌契約全部內容, 探求當事人真意, 並依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認可或不認可 此外, 若法院認為必要時, 亦得改為法定監護或輔佐之宣告 ( 第一千一百十條之四 ) ( 七 ) 研究報告第二六 0 頁有關民法修 1. 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二七 0) 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部分, 本文 2. 關於訂立遺囑宜尊重本人意思, 無需得輔所謂 受輔佐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得輔佐人同意 ( 參照日民第九六二條 ) 佐人同意, 應係指該行為涉及意思表示時, 才有應得輔佐人同意之必要 ; 如係事實行為, 應無須得事先同意 準此, 例如第一款之情形倘係單純受領本金或使用本金, 第八款之情形倘係本人自行增建或修繕不動產時, 即無須得輔佐人同意之必要 此外, 第六款所稱 承認繼承 之用語不當, 蓋因我國之繼承並不以經承認始生效力 再者, 本條項所列九款行為, 係完全參酌日本立法例而來, 但除此之外, 是否另有其他重要行為應得同意者, 例如訂立遺囑, 亦應一併考量, 而非一律抄襲外國立法例 ( 八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一頁有關民法修在立法政策上, 本文認為應以保護受監護 ( 輔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部分, 依本佐 ) 人為優先, 並透過法院依職權囑託登記條項規定, 未得輔佐人同意之行為, 輔之制度兼顧交易安全保護 ( 民法總則編施行佐人得撤銷之 如此是否有礙交易安法建議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參照 ) ~36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全? ( 九 ) 研究報告第二六二頁有關民法修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二七二 ) 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一第二項部分, 後段有關 解除 任意監護契約之規定, 其文字用語不妥, 蓋因法院認可既係契約之生效要件, 則法院尚未認可前, 本即不生效力, 自無解除契約之問題 ( 十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三頁有關民法修 1. 任意監護之原因消滅 指第十四條第一 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條之三第二項部分, 前段所稱 任意監護之原因消滅, 其範圍為何? 是否包括受監護人自行主動撤換監護人在內? 後段所稱 聲請法院認可, 其用語有誤, 應修正為 聲請法院許可, 蓋認可係事後審查, 而此處用意係事前審查 項所稱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情形消滅, 不包括受監護人自行主動撤換監護人 若受監護人欲撤換監護人, 須先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為理由, 終止原任意監護契約, 始得再另訂任意監護契約或合併聲請法定監護 ( 輔佐 ) 宣告 2. 法院確係事後審查任意監護契約, 此與認 可收養契約類似, 認可 之用語似無不 妥, 請卓參 ( 十一 ) 研究報告第二六五頁有關民法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二七四 ) 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部分, 所稱 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係就受監護人而言, 或係就訴訟之利害 ~364~

第九章 附錄 關係人而言? 並不明確 如係前者, 此規定即不合理 ; 如係後者, 則本句前之, 標點符號應刪除, 文義較為明確 ( 十二 ) 研究報告第二六七頁有關民法依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 監護人於監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三部分, 護權限內有法定代理權, 得代理本人為意思本條本文規定 : 監護人下列行為, 未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避免自己代理發生利得法院許可者, 無效, 其內容有待商益衝突, 故設本條規定 榷 按依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觀之, 監護人只有同意權, 另依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觀之, 監護人只有法定代理權, 並無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 換言之, 本來即不能主動為行為, 否則無效, 又何須 未得法院許可者, 無效? ( 十三 ) 研究報告第二七 0 頁有關民法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 成果報告頁二八 0) 總則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二項部分, 本條項係有關過渡期間之規定, 惟缺漏一種情形, 亦即倘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已聲請宣告禁治產, 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仍尚未裁定者, 應如何處理? 六 內政部 ( 戶政司 ): 就戶政業務而言, 涉及本案者為監護登記部分, 屬於執行面之配合問題, 故本司對於具體修正草案內容並無意見 至 ~365~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於涉及社會司業務部分, 因該司未派員出席, 本人將代為轉知如有意見請逕洽貴部法律事務司 七 行政院衛生署蔡科長 : 實務上依現行制度, 一旦宣告禁治產即監護監督制度之設置誠屬必要, 本研究小組剝奪當事人之行為能力, 但實際上失能認為應分階段建立監護監督制度 : 經審慎考者是屬於漸進性的, 以失智症 智障者量, 若依本文建議將成年監護改為雙軌制, 而言, 有程度上之不同 由於我國並無同時兼採任意監護制度, 恐怕過於複雜致未國民年金制度, 長期照護制度目前才開來施行上一般人不易了解 ; 且若法院必須另始建制, 所以, 實務上發生一個很大的行選任監護監督人 輔佐監督人與任意監護問題, 就是受照護人即使有一些財產, 監督人, 勢必使法院負荷遽增, 亦非妥適 但往往不能用於他的身上照護 目前於故建議暫以建議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建制的過渡階段, 希望能建立一個監督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四 第一千一百的機制, 能有人監督, 使受照護者的財十二條之五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八作為監產能用於其身上照護 實務上, 禁治產督機制 至於是否有另設監護監督人之必的個案, 禁治產人需要照護, 但是已經要, 俟將來再作為檢討之重點 沒有財產, 其財產都被移轉掉了, 徒增國家的財政負擔 很同意方才陳惠馨教授的意見, 一旦監護制度啟動, 其後面須有一個監督機制 八 行政院衛生署吳科長 : ( 一 ) 失智症有程度輕重之別, 最大的依德國及日本立法例, 均未於民法中規定 ; 問題在於精神科醫師做鑑定時, 如何去而係於相關之配套法規, 如 家事法院審判區分, 何者比較輕, 僅需要輔佐 ; 何者規則 或 身心障礙鑑定規則 中作較具體 則需要監護, 此二者之程度需要比較明細緻之規定 司法院目前正進行 家事事件 ~366~

第九章 附錄 確之定義 現行民法第十四條有關 心法 之立法研擬, 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 身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規定, 就已經很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及 身心障礙等級難讓我們區別了 將來是否可以訂定比表, 應能在這些法規中訂定較為具體之標準 較明確之認定標準 及項目 ( 二 ) 報告第二十五頁第二段有關心神依據 1983 MHA sec.1(2) 之定義 : In this 喪失所附之英文名詞為 mental Act, mental disorder means mental disorder, 係依英國一九八三年 精神 illness,arrested or incomplete 衛生法 之定義 理論上該名詞係指精 development of mind,psychopathic 神疾病, 與心神喪失之法律名詞可能不 disorder and any other disorder or 相當 disability of mind and mentally disordered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ingly., 可見此處之 mental disorder 包括心智障礙(disorder) 與失能 (disability), 參見李世代等, 國際疾病分類系統 - 使用指引, 行政院衛生署主編, 2000 年 12 月, 頁 138 mental disorder 及頁 8 disability 之翻譯 惟我國民法 刑法用語為 精神耗弱 與 心神喪失, 民法學者亦多將 1983 MHA 之 mental disorder 譯為 心神喪失, 參見劉淂寬,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法學叢刊, 第 168 期, 頁 17 及鄧學仁,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頁 30,2000 年 1 月 本研究報告乃援用民法用語, 譯為 心神喪失 ~367~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三 ) 此外, 精神衛生法於本報告中漏一 有關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與討論, 已於成未提及, 本報告中之 監護制度 類似果報告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 ( 頁十二至十五 ) 該法中所定對於嚴重精神病人之 保護補充 制度, 按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二 兩者並不衝突 因本研究所建議之成年條規定, 罹患精神疾病者, 如經專科醫監護制度, 監護人由法院聽取專業人員意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 應置保護人 見,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並無資格 人數之故在法律及制度面上, 前述二制度須做限制 ; 其監護權限亦由法院於選任時指定, 整合, 俾免在適用上產生問題 因此法院可選任一監護人處理受監護人之全 面事務 ( 包括精神衛生法之保護人處理事務 ); 也可選任複數監護人, 賦予不同之監護權限, 若其權限僅限於處理受監護人之精神疾病治療及住院事宜者, 則此監護人即相當於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保護人, 無須再另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設置保護人 ; 若法院於選任成年監護人時, 受監護人已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設置保護人者, 則法院不必就受監護人之精神疾病治療及住院事宜選任監護人, 僅就受監護人之其他事項 ( 如財產管理事項 ) 選任成年監護人即可 ( 四 ) 報告第二六 頁, 民法修正條文依民法親屬編, 僅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 受輔佐人為下列理人同意 ( 民法第九百八十 九百八十一行為時, 應得輔佐人同意, 其規定條 ), 身分行為應尊重本人之意思, 不宜列為事項, 均屬較重大之法律行為, 惟結婚 應得監護人同意之行為 惟若受監護人於無離婚等身分行為對個案而言亦屬重大之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者, 得依第九百九十 ~368~

第九章 附錄 法律行為, 該條文就此未做規定, 不知六條之規定撤銷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則 應如何處理? 適用第九百八十四條 第九百九十一條之規 定 ( 五 ) 報告第七章深度訪談內容, 似未本研究之深入訪談工作已結束, 此部分有待對精神科醫師做訪談, 是否可增列就專他日另案辦理 業人士, 對本報告所建議監護制度之區分方式, 鑑定實務上是否做得到, 做一訪談? ( 六 ) 本報告對於心神喪失之定義偏重本研究僅建議就精神障礙部分建立成年監護在精神障礙, 並引用英國精神衛生法, 制度, 身體障礙部分因其意思能力尚健全, 則如屬因身體障礙或因老化致無法處理基於尊重本人自我決定之立法原則, 仍然援自己之事務, 是否就排除在外? 不無疑用民法代理之規定, 由本人選任代理人為其義 似應界定在只要因為年邁 精神障處理事務 同時並請參考本回應二 ( 四 ) 部礙 或身體障礙等原因, 致無法處理自分 己之事務, 即可依其程度, 決定是否需輔佐或監護 ( 七 ) 實務上, 對於民法第十四條禁治此即為本研究建議建立 任意監護 及 輔產之認定, 係仿照刑法第十九條之相關佐 制度原因之一 判例 (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 ), 予以從嚴認定, 此亦為禁治產案例不多之原因 九 陳教授美伶 ( 書面意見 ): ( 一 ) 本報告結論部分之體系, 建議再予以調整 ~369~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1 屬於受訪者之意見, 而非屬結論者, 此為受訪者意見之綜合分析, 屬於 研究發 建議免予列入結論 現 之一部分, 故予納入 結論 之 研究 發現 中 2 外國立法例部分, 建議進一步論述 : 已於第八章第二節 建議 中之立法原則及何者可以借鏡, 何者不可採, 俾資明確 具體修正文字各條文說明中補充 ( 二 ) 報告 研究發現 第二項 第一此係受訪者之意見, 已依卓見修正 之 2 禁治產準用未成年監護不適宜 一段 ( 頁二五一 ), 以及頁二二六第二 ( 一 )2 綜合分析段, 均有提及受訪者之意見 : 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一節, 係屬誤解 因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另設規定, 並非準用未成年監護人之規定, 受訪者之意見顯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符 ( 三 ) 關於建議修法部分 : 可以考慮分卓見甚是, 已遵照修正本研究報告第八章第階段修法 亦即先修正民法第十四條 二節第一項立即可行建議部分, 分為二階段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 增列社會福利修法, 內容亦參照卓見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聲請法院宣審查意見 告禁治產 ; 以及修正有關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至於本報告建議大幅度修正民法及修正相關法律乙節, 由於尚涉及社會福利制度之變革, 宜再做進一步之研究, 未來可考慮單獨立法, 或採配套修法 ( 同時修正數個相關法律 ) ~370~

第九章 附錄 ( 四 ) 為回應消保會對本案之列管, 建議可區分政策面意見與法制面意見, 並擬訂主協辦機關, 訂定時程逐步辦理, 而非集中於法務部, 此部分可由幕僚單位研擬不必由研究單位負責 十 本部法律事務司 ( 書面意見 ): ( 一 ) 本報告結論第二節第一項 立即可行建議, 建議改列為 中長期性建議, 其理由為 : 1 所建議修正之民法條文, 主要係仿此可列入第二階段修法 日本民法, 廢除禁治產制度, 改採監護 輔佐制度, 並增設 任意監護 制度, 且均由法院依職權囑託法院登記機關為登記 惟引進日本法上開制度, 所涉層面甚廣, 除民法之修正外, 尚包括 家事事件法 之配合制定 相關登記法規之訂定, 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之配合修正等等, 參照德 日等國經驗, 或採綜合立法 或提出包括數個法律之配套法案 顯然並非單獨修正民法, 即可達到目的 ~371~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2 依本報告所述, 日本向來有頗為成司法院已著手家事事件法之研擬, 本研究建熟之家事審判制度, 而我國尚無家事事議之法定監護宣告相當於目前之禁治產宣告件法, 禁治產宣告程序目前係規定於民程序, 新設者為輔佐宣告 ; 本研究考慮法院事訴訟法內 本報告前開建議, 屬制度之人力負荷, 建議暫時不設置 監督人 制之重大變更, 法院之人力是否能負荷 ( 參度, 以免 法定監護監督人 輔佐監督人 照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審查本研究 任意監護監督人 之選任, 大幅增加法院期中報告會議紀錄 洪法官遠亮之發言之工作負荷 至於任意監護契約之認可與登 第四點 ), 其可行性尚待評估 記, 可由目前辦理收養事件之人力兼辦 ( 二 ) 建請斟酌是否將修正民法第十四此可考慮作為第一階段修法 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列為立即可行建議 ( 參照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審查本研究期中報告會議紀錄 陳常務理事誠亮之發言第三 四點 ) ( 三 ) 建議釐清或補充部分 : 此係受訪者之意見, 已依卓見修正 1 報告頁二五一 研究發現 第二項 第一之 2 禁治產準用未成年監護不適宜 一段, 以及第七章第八節綜合分析頁二二六第三段 : 2 禁治產準用未成年監護不適宜 : 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之意見, 係屬誤解, 均建議刪除 因民法關於禁治產監護人之順序, 係另設規定, 並非準用未成年監護人之規定, 上述受訪者之意見, 核與現行規定不符 ~372~

第九章 附錄 2 頁二五八以下 立即可行建議 第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一款之二 具體修正文字 部分 : (1) 草案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受領本金或使用本金, 其中之 本金 所指為何? 建請補充說明 (2) 有關任意監護制度, 日本係訂定日本 任意監護契約法 計有十三條, 核與專法規範, 建議修正草案 ( 以下簡稱草建議第二階段民法修正條文相近 ( 除任意監案 ), 僅以四個條文規範, 是否足夠?( 另護監督人部分之外 ), 中文譯本可參照鄧學仁請提供日本 任意監護契約法 之中文教授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 譯本, 俾資參考 ) 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2000 年 1 月, 第 一 0 五頁至一 0 八頁 (3)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說明應為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 已修正 欄第二點所述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之二, 經對照日本民法第八五九條之二並無此立法例, 是否有誤? 請釐清 ~373~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4)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七說明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四條與我國現行法 非欄第二點 : 選任實應尊重擬任監護人之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以不得辭任為意見 於選任後亦宜尊重其意願, 殊無原則不同, 日本民法之重點應在宣示可得辭不許辭任之理, 惟查日本民法第八百四任, 但應 經家事法院許可 至於何謂 正十四條規定 : 監護人有正當事由時, 經當理由, 委由法院判斷 本文基於 1. 正家事法院許可, 得辭去其任務 其意當理由 之標準有欠明確 ;2. 貫徹本文第一旨與上開說明, 似有出入 且草案未將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 應尊重監護人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納入意願之規定 ;3. 確保監護人忠實執行監護事訂定, 未來適用上是否將發生困難? 建務等三點理由, 文義上以 必要 取代, 避 請釐清 免將來擬任監護人之人誤解一旦擔任監護人 之後即無法辭任, 而視擔任監護人為畏途 準此, 未來在適用上不致因無明列 正當理由 之要件發生困難 (5) 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九規審查意見應屬正確 草案說明稱參考日本民定 :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輔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二, 係指第一千一百十佐人準用之 其結果, 輔佐人於輔佐權二條之二以外之其他準用條文 日本民法八限內有法定代理權 草案說明稱係參考百七十六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項就個別事務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二 惟按日經審判賦予代理權, 不僅過於繁複且增加法本民法該條規定並無此種立法例, 是否院之負擔, 故本文建議將第一千一百十二條有誤? 復按日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之二置於準用之列 四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賦予輔佐人代理權, 須經家事法院裁判 ; 且 經本人以外之請求, 審理前項之審判時, 應經本人之同意 其意旨與上開草案條文似有出入, 建請釐清 ~374~

第九章 附錄 ( 四 ) 建議作文字修正部分 此為 焦點團體座談分析, 此處之 本人 1 頁二二一至二二二 標題三, 以及包括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家屬 ; 為免引起誤標題四 ( 三 ) ( 四 ) 表格內受訪者之 本會, 已遵照卓見, 修正為 老人及身心障礙人, 似為 老人 之誤, 請查明更正 者家屬, 以資明確 2 頁二四五表七之後二欄所載時間重已更正 疊, 請查明更正 3 頁二七一, 第二款標題三 其他法已依審查意見更正 規之文字修正, 其 文字 二字建議刪除 因各該法規之修正多涉及實質修正, 而非僅文字修正 ( 五 ) 請補充資料 : 中文譯本可參照鄧學仁教授 高齡社會之成 1 請提供日本 任意監護契約法 之年監護, 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 中文譯本, 俾資參考 告, 2000 年 1 月, 第一 0 五頁至一 0 八頁 2 本報告附錄第七節之 法務部審查已遵照修改, 請參閱 法務部審查本研究期本研究期中報告回應對照表, 其回應欄中報告回應對照表 相關部分之回應說明 中有部分僅填載 將於期末報告補充, 不夠清楚, 請再加以補充說明並註明補充處頁碼, 俾資翔實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