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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附加同康防癌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农银人寿 [2015] 疾病保险 032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对本附加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附加险合同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 您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1.4 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您有退保的权利 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保险事故发生后, 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 7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9.4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并作了显著标识, 请您注意 10 保险条款有关癌症的释义, 请您留意 10.4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证续保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收取 4.1 保险费的收取 4.2 催告期 5. 现金价值权益现金价值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 合同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9.2 合同内容变更 9.3 联系方式变更 9.4 合同效力终止的其它情况 9.5 争议处理 10. 释义 10.1 周岁 10.2 有效身份证件 10.3 医疗机构 10.4 癌症 10.5 毒品 10.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0.7 专科医生 附表 : 保险费率表

农银附加同康防癌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指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加险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农银附加同康防癌疾病保险合同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包括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单 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 批注 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主险合同的规定与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以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为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 若您在投保主险合同时, 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 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 若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 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以我们在保险单中批注的为准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我们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年度 保单周年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投保年龄以周岁 ( 见 10.1) 计算, 本附加险合同接 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 ( 指出生满 30 日的婴儿 ) 至 65 周岁 1.4 犹豫期 如您在银行代理渠道购买农银附加同康防癌疾病保险产品,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 有 15 日的犹豫期 如您在其他渠道购买农银同康防癌疾病保险产品,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 您需要填写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 见 10.2)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 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 我们会将本附加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 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根据本附加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2.3 保证续保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 若被保险人年龄小于 70 周岁, 且您选择续保并 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 则本附加险合同自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 日零时起顺延 1 年 2.4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癌症保险金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 ( 以较迟者为准 ) 起 180 日之内 ( 含第 180

日 ), 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 ( 见 10.3) 确诊, 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 ( 见 10.4), 我们将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 ( 以较迟者为准 ) 起 180 日后 ( 不含第 180 日 ), 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 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 我们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5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癌症 ( 无论是否身故 ) 的, 我们不承担给 保险金的申请 付癌症保险金 : (1)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患疾病 ; (2)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见 10.5); (3)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见 10.6); (4)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5)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患或已出现的癌症 ( 或其并发症 ) 症状 体征, 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 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我们 将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1 受益人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指定外, 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 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在申请保险金时, 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癌症保险金申请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医疗机构根据本附加险合同释义中 10.4 癌症 定义, 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 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

断报告书 (4) 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 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费的收取 4.1 保险费的收取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后的下一个自然月起, 我们将于相关万能账户的结算日零时从万能账户中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 每月的保险费等于年保险费的 1/12, 年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 性别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 标准体每千元基本保险金额应收取的年保险费请见附表 4.2 催告期 相关万能账户的结算日零时, 若其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费, 且您自我们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未支付保险费的,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但会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月保险费 (1- 当月已经过天数 / 当月实际天数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之外, 若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本附加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并不收取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您可以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 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 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 将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不能单独申请复效

合同解除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请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 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 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将保险费退还 我们在本附加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 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 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并将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 9.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 关内容 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 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或者附贴批单, 也可以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您的住所 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 请及 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

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4 合同效力终止的其它情况 除 2.4 保险责任 中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之外, 发生下述情况的,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 (1)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2)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险合同由于上述情况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 我们将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9.5 争议处理 本附加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 (1) 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 (2) 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0.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 每 经过 1 年增加 1 岁, 不足 1 年的不计 10.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如 : 居民身份证 按规定可使用 的有效护照 军官证 警官证 士兵证 户口簿等证件 10.3 医疗机构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 (1) 指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 ( 前述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中的观察室 联合病床 康复病房 家庭长期护理病床除外 ); (2) 不包括精神病院 私人诊所, 以及作为康复 疗养 护理 戒酒 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0.4 癌症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 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 可以经血管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 原位癌 ;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4) 皮肤癌 ( 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本附加险合同定义的癌症应当由专科医生 ( 见 10.7) 明确诊断 10.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 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6 感染艾滋病 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 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现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10.7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 上

附表 : 保险费率表 保险费率表 ( 以 1000 元基本保险金额为计算单位 ) 单位 : 元 年龄 男 女 年龄 男 女 年龄 男 女 0 0.275 0.371 24 0.236 0.360 48 2.661 3.286 1 0.239 0.303 25 0.252 0.394 49 2.976 3.442 2 0.210 0.248 26 0.271 0.434 50 3.317 3.597 3 0.187 0.207 27 0.293 0.479 51 3.684 3.753 4 0.169 0.177 28 0.319 0.530 52 4.078 3.914 5 0.157 0.157 29 0.348 0.588 53 4.499 4.083 6 0.149 0.145 30 0.382 0.653 54 4.948 4.264 7 0.145 0.141 31 0.420 0.725 55 5.424 4.460 8 0.143 0.143 32 0.463 0.806 56 5.929 4.674 9 0.145 0.148 33 0.511 0.895 57 6.462 4.910 10 0.148 0.157 34 0.564 0.993 58 7.024 5.172 11 0.152 0.168 35 0.623 1.100 59 7.615 5.462 12 0.157 0.178 36 0.688 1.218 60 8.237 5.783 13 0.162 0.188 37 0.760 1.346 61 8.888 6.141 14 0.167 0.197 38 0.838 1.485 62 9.570 6.537 15 0.171 0.206 39 0.924 1.636 63 10.283 6.975 16 0.175 0.215 40 1.024 1.798 64 11.028 7.458 17 0.179 0.225 41 1.146 1.973 65 11.804 7.991 18 0.183 0.237 42 1.291 2.161 66 12.882 8.545 19 0.188 0.250 43 1.459 2.362 67 14.109 9.259 20 0.194 0.266 44 1.651 2.573 68 15.238 10.067 21 0.202 0.284 45 1.867 2.771 69 16.483 10.954 22 0.211 0.305 46 2.106 2.953 70 18.095 11.806 23 0.222 0.331 47 2.371 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