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的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 试 行 ) 1 2.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推 进 教 育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通 知 4 3. 科 技 部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目 录 清 单 ( 试 行 ) 32 4.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落 实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通 知 36 5. 国 家 民 委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 试 行 ) 55 6.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涉 法 涉 诉 信 访 事 项 的 通 知 ( 摘 录 ) 60 7. 民 政 部 关 于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试 行 ) 62 8.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一 览 表 76 9. 财 政 部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的 主 要 法 定 途 径 及 相 关 法 律 依 据 清 单 目 录 82 10. 人 社 系 统 解 决 群 众 诉 求 途 径 宣 传 手 册 86 11. 国 土 资 源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通 知 91 12. 环 境 保 护 部 关 于 改 革 信 访 工 作 制 度 依 照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问 题 的 意 见 105 13.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 试 行 ) 119 14. 交 通 运 输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125 15. 水 利 系 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132 16. 农 业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140 1
17. 商 务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商 务 部 关 于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的 通 知 156 18. 文 化 部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办 理 信 访 事 项 清 单 159 19.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积 极 推 进 按 照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办 理 信 访 事 项 工 作 的 通 知 162 20. 工 商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领 域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的 通 知 181 21. 质 检 总 局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199 22.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办 公 厅 关 于 积 极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通 知 203 23.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及 相 关 领 域 主 要 信 访 投 诉 法 定 办 理 途 径 和 有 关 法 律 依 据 211 24.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出 台 食 品 药 品 领 域 主 要 信 访 事 项 法 定 办 理 途 径 及 相 关 法 律 依 据 222 25. 林 业 领 域 主 要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法 定 处 理 途 径 清 单 ( 试 行 ) 242 26.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主 要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法 定 办 理 途 径 及 相 关 法 律 依 据 251 27. 国 家 旅 游 局 办 公 室 关 于 积 极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旅 游 领 域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通 知 258 28. 宗 教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的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273 29. 银 监 会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279 30. 证 券 期 货 监 管 系 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285 31. 保 险 监 管 领 域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291 32. 粮 食 系 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的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298 33. 国 家 烟 草 专 卖 局 中 国 烟 草 总 公 司 关 于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302 34. 民 航 局 机 关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诉 求 清 单 304 35. 邮 政 管 理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309 2
36. 三 峡 移 民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 试 行 ) 322 37. 南 水 北 调 系 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326 3
( 试 行 ) 根 据 党 中 央 关 于 信 访 工 作 制 度 改 革 的 总 体 部 署 和 国 家 信 访 局 推 进 信 访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优 先 分 类 梳 理 工 作 的 有 关 安 排, 为 进 一 步 厘 清 信 访 与 其 他 法 定 途 径 之 间 的 受 理 范 围, 对 信 访 人 反 映 的 问 题, 优 先 通 过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法 定 途 径 进 行 处 理, 现 制 定 我 委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一 不 服 我 委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行 政 相 对 人 或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不 服 我 委 作 出 的 以 下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 境 内 外 资 银 行 外 债 借 款 规 模 审 批 ; 京 都 议 定 书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合 作 项 目 审 批 ; 企 业 债 券 发 行 核 准 ; 中 央 投 资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 工 程 咨 询 单 位 资 格 认 定 ; 价 格 鉴 证 师 注 册 核 准 ; 石 油 天 然 气 ( 含 煤 层 气 ) 对 外 合 作 项 目 ( 含 风 险 勘 探 合 作 开 发 区 块 和 总 体 开 发 方 案 ) 审 批 ; 甲 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 粮 食 煤 炭 出 口 配 额 和 粮 食 棉 花 进 口 关 税 配 额 审 批 ; 跨 省 发 电 供 电 计 划 和 省 级 发 电 供 电 计 划 备 案 核 准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投 资 建 设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 招 标 师 职 业 资 格 认 定 ( 二 ) 法 定 途 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二 不 服 我 委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1
行 政 相 对 人 或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不 服 我 委 作 出 的 以 下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的 : 对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事 业 性 乱 收 费 行 为 价 格 垄 断 行 为 的 处 罚 ; 对 注 册 价 格 鉴 证 师 甲 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 对 节 能 违 法 行 为 使 用 列 入 淘 汰 目 录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行 为 的 处 罚 ; 对 企 业 债 券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 二 ) 法 定 途 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等 三 不 服 我 委 的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公 务 员 对 我 委 作 出 的 涉 及 本 人 的 有 关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 二 ) 法 定 途 径 复 核 申 诉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等 四 检 举 我 委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反 映 我 委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 滥 用 职 权 违 规 审 批 核 准 和 备 案 ; 违 反 规 定 摊 派 或 收 取 财 物 等 ( 二 ) 法 定 途 径 行 政 监 察 举 报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五 检 举 我 委 机 关 党 员 干 部 违 规 违 纪 问 题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反 映 党 员 干 部 为 亲 属 或 关 系 户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违 规 提 拔 干 部 ; 索 取 或 收 受 贿 赂 ; 生 活 作 风 问 题 ; 多 占 住 房 超 标 配 车, 公 款 吃 喝 旅 游 等 ( 二 ) 法 定 途 径 纪 律 检 查 举 报 2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控 告 申 诉 工 作 条 例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条 例 等 六 反 映 我 委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有 关 问 题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认 为 我 委 不 依 法 履 行 政 府 信 息 依 申 请 公 开 义 务, 或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二 ) 法 定 途 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七 涉 法 涉 诉 信 访 事 项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已 经 或 者 依 法 应 当 通 过 诉 讼 仲 裁 行 政 复 议 等 法 定 途 径 解 决 的 信 访 事 项 ( 二 ) 法 定 途 径 通 过 司 法 程 序 或 向 政 法 机 关 反 映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关 于 依 法 处 理 涉 法 涉 诉 信 访 问 题 的 意 见 3
为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依 法 处 理 各 类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保 障 合 理 合 法 诉 求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和 程 序 就 能 得 到 合 理 合 法 的 结 果, 根 据 中 央 关 于 信 访 工 作 制 度 改 革 的 总 体 部 署, 现 就 积 极 推 进 教 育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有 关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中 央 有 关 决 策 部 署, 深 刻 认 识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是 全 面 依 法 行 政 的 组 成 部 分, 是 把 信 访 纳 入 法 治 化 轨 道 的 重 要 举 措 ; 深 刻 认 识 做 好 这 项 工 作 有 利 于 营 造 遇 事 找 法 办 事 依 法 解 决 问 题 用 法 化 解 矛 盾 靠 法 的 氛 围, 增 强 依 法 行 政 意 识, 提 高 运 用 法 治 思 维 和 法 治 方 式 深 化 改 革 推 动 发 展 化 解 矛 盾 的 能 力, 有 利 于 转 变 一 些 群 众 存 在 的 信 访 不 信 法 的 观 念, 引 导 信 访 群 众 按 照 法 定 途 径 和 程 序, 理 性 反 映 诉 求, 切 实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按 照 信 访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依 法 应 当 通 过 诉 讼 仲 裁 行 政 复 议 等 法 定 途 径 解 决 的 投 诉 请 求, 信 访 人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各 单 位 在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时, 要 严 格 遵 循 法 定 职 责 必 须 为 法 无 授 权 不 可 为 的 原 则, 对 信 访 人 提 出 的 投 诉 请 求, 能 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的, 应 当 向 信 访 人 详 细 说 明, 并 通 过 耐 心 细 致 的 说 服 劝 导 工 作, 引 导 信 访 人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按 程 序 处 理, 不 作 为 信 访 事 项 受 理 ; 对 不 能 通 过 这 些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并 且 符 合 信 访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投 诉 请 求, 作 为 信 访 事 项, 按 照 信 访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确 保 及 时 就 地 解 决 问 题 对 于 一 些 疑 难 复 杂 的 投 诉 请 求, 例 如 同 一 事 项 涉 及 多 个 途 径 多 个 部 门 的, 要 与 有 关 部 门 充 分 沟 通, 共 同 做 好 甄 别 引 导 工 作 我 部 对 近 三 年 4
来 收 到 的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进 行 了 分 类 梳 理, 形 成 了 教 育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的 清 单 ( 简 称 清 单, 见 附 件 ), 供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各 单 位 参 考 今 后, 如 果 清 单 所 引 用 的 法 律 条 文 被 修 改, 以 修 改 后 的 法 律 条 文 为 准 ; 如 果 有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公 布 新 的 法 定 途 径, 将 及 时 补 充 清 单 内 容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关 于 信 访 工 作 制 度 改 革 的 总 体 部 署, 切 实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抓 住 关 键 环 节, 平 稳 有 序 推 进 要 认 真 总 结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做 法 和 经 验, 不 断 完 善 工 作 机 制, 并 及 时 报 送 工 作 中 的 情 况 和 遇 到 的 问 题 附 件 : 教 育 领 域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的 清 单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2015 年 10 月 30 日 5
一 处 理 申 诉 求 决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申 诉 求 决, 是 指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时,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向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申 诉, 要 求 重 新 做 出 处 理 或 解 决 矛 盾 纠 纷 处 理 这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主 要 有 : ( 一 ) 诉 讼 诉 讼,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当 事 人 和 全 体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参 加 下, 依 法 审 理 和 解 决 纠 纷 的 活 动 事 项 一 : 信 访 人 反 映 人 格 权 纠 纷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 年 8 月 31 日 修 正 )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之 间 法 人 之 间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适 用 本 法 的 规 定 2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2011 年 2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三 级 案 由 :1. 生 命 权 健 康 权 身 体 权 纠 纷 ;2. 姓 名 权 纠 纷 ;3. 肖 像 权 纠 纷 ;4. 名 誉 权 纠 纷 ;5. 荣 誉 权 纠 纷 ;6. 隐 私 权 纠 纷 ;7. 婚 姻 自 主 权 纠 纷 ;8. 人 身 自 由 权 纠 纷 ;9. 一 般 人 格 权 纠 纷 事 项 二 : 校 园 附 近 和 校 内 居 民 与 学 校 之 间 的 相 邻 关 系 纠 纷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纠 纷 依 据 :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2011 年 2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三 级 案 由 :47. 相 邻 关 系 纠 纷 ;56.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纠 纷 事 项 三 : 信 访 人 反 映 与 高 校 附 属 医 院 之 间 的 医 疗 纠 纷 与 培 训 机 构 之 间 的 教 育 培 训 合 同 纠 纷 的 6
依 据 :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2011 年 2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三 级 案 由 : 120.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351.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348. 教 育 机 构 责 任 纠 纷 事 项 四 : 自 然 人 ( 如 教 师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等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权 属 侵 权 纠 纷 依 据 :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2011 年 2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三 级 案 由 :130. 著 作 权 合 同 纠 纷 ;132. 专 利 合 同 纠 纷 ;136. 技 术 合 同 纠 纷 ;142. 著 作 权 权 属 侵 权 纠 纷 ;144. 专 利 权 权 属 侵 权 纠 纷 ;150. 发 现 权 纠 纷 ;151. 发 明 权 纠 纷 ;152. 其 他 科 技 成 果 权 纠 纷 事 项 五 : 可 不 经 仲 裁 直 接 起 诉 或 经 仲 裁 后 对 仲 裁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劳 动 者 ( 如 教 师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 与 用 人 单 位 ( 如 学 校 ) 之 间 的 劳 动 和 人 事 争 议, 包 括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社 会 保 险 纠 纷 福 利 待 遇 纠 纷 工 伤 认 定 纠 纷 等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之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依 照 本 法 执 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 第 七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或 者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调 解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 不 愿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认 为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应 当 受 理,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认 为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并 说 明 理 由 对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7
予 受 理 或 者 逾 期 未 作 出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就 该 劳 动 争 议 事 项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五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调 解 书 裁 决 书,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一 方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受 理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执 行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2001 年 4 月 30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条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发 生 的 下 列 纠 纷, 属 于 劳 动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不 服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裁 决,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 一 )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在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纠 纷 ;( 二 )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没 有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但 已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后 发 生 的 纠 纷 ;( 三 ) 劳 动 者 退 休 后, 与 尚 未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统 筹 的 原 用 人 单 位 因 追 索 养 老 金 医 疗 费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和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费 而 发 生 的 纠 纷 5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200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资 欠 条 为 证 据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诉 讼 请 求 不 涉 及 劳 动 关 系 其 他 争 议 的, 视 为 拖 欠 劳 动 报 酬 争 议, 按 照 普 通 民 事 纠 纷 受 理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因 劳 动 关 系 是 否 已 经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以 及 应 否 支 付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经 济 补 偿 金 产 生 的 争 议, 经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后, 当 事 人 依 法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五 条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后,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返 还 其 收 取 的 劳 动 合 同 定 金 保 证 金 抵 押 金 抵 押 物 产 生 的 争 议, 或 者 办 理 劳 动 者 的 人 事 档 案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等 移 转 手 续 产 生 的 争 议, 经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后, 当 事 人 依 法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六 条 劳 动 者 因 为 工 伤 职 业 病,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给 予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争 议, 经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后, 当 事 人 依 法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8
( 三 ) (2010 年 9 月 14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条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未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且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不 能 补 办 导 致 其 无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为 由,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赔 偿 损 失 而 发 生 争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三 条 劳 动 者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加 付 赔 偿 金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7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2011 年 2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三 级 案 由 :122.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123. 离 退 休 人 员 返 聘 合 同 纠 纷 ; 169.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170. 社 会 保 险 纠 纷 ;171. 福 利 待 遇 纠 纷 ;172. 人 事 争 议 8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12 月 20 日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一 )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该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对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二 )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该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对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三 ) 用 人 单 位 对 经 办 机 构 确 定 的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不 服 的 ;( 四 )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认 为 经 办 机 构 未 履 行 有 关 协 议 或 者 规 定 的 ;( 五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对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有 异 议 的 事 项 六 : 信 访 人 认 为 教 育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2015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依 照 本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行 为, 包 括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第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下 列 诉 讼 :( 一 ) 对 行 政 拘 留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罚 款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二 )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对 财 产 的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9
强 制 执 行 不 服 的 ;( 三 )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或 者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予 答 复, 或 者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决 定 不 服 的 ; ( 四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关 于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 五 ) 对 征 收 征 用 决 定 及 其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 六 )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发 行 保 护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定 职 责,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发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七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经 营 自 主 权 或 者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农 村 土 地 经 营 权 的 ;( 八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竞 争 的 ;( 九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集 资 摊 派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十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支 付 抚 恤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 十 一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或 者 违 法 变 更 解 除 政 府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土 地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协 议 等 协 议 的 ;( 十 二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他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的 其 他 行 政 案 件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2012 年 10 月 26 日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作 出 是 否 赔 偿 的 决 定, 赔 偿 请 求 人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赔 偿 请 求 人 对 赔 偿 的 方 式 项 目 数 额 有 异 议 的, 或 者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不 予 赔 偿 决 定 的, 赔 偿 请 求 人 可 以 自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赔 偿 或 者 不 予 赔 偿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事 项 七 : 信 访 人 所 反 映 问 题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的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拘 留 执 行 逮 捕 预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检 察 批 准 逮 捕 检 察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提 起 公 诉,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审 判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除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外, 其 10
他 任 何 机 关 团 体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这 些 权 力 第 十 八 条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渎 职 犯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对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其 他 重 大 的 犯 罪 案 件, 需 要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时 候,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自 诉 案 件, 由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事 项 八 : 信 访 人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或 其 他 处 理 不 当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八 条 不 服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 个 人 之 间 个 人 与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由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当 事 人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仲 裁, 是 指 纠 纷 当 事 人 在 自 愿 基 础 上 达 成 协 议 或 按 法 律 规 定, 将 纠 纷 提 交 非 司 法 机 构 的 第 三 者 审 理, 由 第 三 者 作 出 对 争 议 各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事 项 九 : 企 业 与 学 校 之 间 的 合 同 纠 纷 ( 有 仲 裁 条 款 的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二 条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可 以 仲 裁 事 项 十 : 信 访 人 ( 如 教 师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 与 用 人 单 位 ( 如 学 11
校 ) 之 间 的 劳 动 和 人 事 争 议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四 条 因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组 织 有 关 各 方 协 调 处 理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 一 )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二 ) 用 人 单 位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有 争 议 的,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百 条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与 所 在 机 关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自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仲 裁 裁 决 生 效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发 生 的 下 列 劳 动 争 议, 适 用 本 法 :( 一 ) 因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发 生 的 争 议 ;( 二 ) 因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三 ) 因 除 名 辞 退 和 辞 职 离 职 发 生 的 争 议 ;( 四 ) 因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培 训 以 及 劳 动 保 护 发 生 的 争 议 ;( 五 ) 因 劳 动 报 酬 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金 等 发 生 的 争 议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争 议 5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适 用 下 列 争 议 的 仲 裁 :( 一 ) 企 业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12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与 劳 动 者 之 间, 以 及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之 间, 因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培 训 以 及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报 酬 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金 等 发 生 的 争 议 ;( 二 ) 实 施 公 务 员 法 的 机 关 与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之 间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机 关 ( 单 位 ) 与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三 ) 事 业 单 位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除 名 辞 退 离 职 等 解 除 人 事 关 系 以 及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四 ) 社 会 团 体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除 名 辞 退 辞 职 离 职 等 解 除 人 事 关 系 以 及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6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与 所 在 单 位 发 生 人 事 争 议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7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辞 职 暂 行 规 定 (1990 年 9 月 8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条 所 在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与 辞 职 申 请 人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向 当 地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人 才 流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或 仲 裁 8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2011 年 8 月 15 日 修 正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下 列 人 事 争 议 :( 一 ) 实 施 公 务 员 法 的 机 关 与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之 间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机 关 ( 单 位 ) 与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二 ) 事 业 单 位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解 除 人 事 关 系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三 ) 社 团 组 织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因 解 除 人 事 关 系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第 三 条 人 事 争 议 发 生 后,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调 解, 其 中 军 队 聘 用 单 位 与 文 职 人 员 的 人 事 争 议, 可 以 向 聘 用 单 位 的 上 一 级 单 位 申 请 调 解 ; 不 愿 调 解 或 调 解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是 指 行 政 相 对 人 不 服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请 求 重 新 审 查, 并 纠 正 原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13
据 此 对 原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与 适 当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事 项 十 一 : 信 访 人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一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行 政 拘 留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二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产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不 服 的 ;( 三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许 可 证 执 照 资 质 证 资 格 证 等 证 书 变 更 中 止 撤 销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四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关 于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五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合 法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的 ; ( 六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变 更 或 者 废 止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 七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集 资 征 收 财 物 摊 派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八 ) 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颁 发 许 可 证 执 照 资 质 证 资 格 证 等 证 书, 或 者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审 批 登 记 有 关 事 项,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办 理 的 ;( 九 )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 人 身 权 利 财 产 权 利 受 教 育 权 利 的 法 定 职 责,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履 行 的 ;( 十 )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发 放 抚 恤 金 社 会 保 险 金 或 者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费,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发 放 的 ;( 十 一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第 七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下 列 规 定 不 合 法, 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可 以 一 并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 一 ) 国 务 院 部 门 的 规 定 ; ( 二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 ;( 三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前 款 所 列 规 定 不 含 国 务 院 部 委 员 会 规 章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规 章 的 审 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办 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2012 年 10 月 26 日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作 出 是 否 赔 偿 的 决 定, 14
赔 偿 请 求 人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赔 偿 请 求 人 对 赔 偿 的 方 式 项 目 数 额 有 异 议 的, 或 者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不 予 赔 偿 决 定 的, 赔 偿 请 求 人 可 以 自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赔 偿 或 者 不 予 赔 偿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行 政 裁 决,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定 授 权 的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授 权, 对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生 的 与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密 切 相 关 的 民 事 纠 纷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决 事 项 十 二 : 信 访 人 认 为 其 所 获 得 的 专 利 使 用 费 或 征 地 补 偿 过 低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2008 年 12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取 得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付 给 专 利 权 人 合 理 的 使 用 费, 或 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处 理 使 用 费 问 题 付 给 使 用 费 的, 其 数 额 由 双 方 协 商 ;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由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裁 决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 个 人 之 间 个 人 与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由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行 政 确 认,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定 授 权 的 组 织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对 有 关 法 律 事 实 进 行 甄 别, 通 过 确 定 证 明 登 记 等 方 式 决 定 相 对 人 具 有 某 种 法 律 地 位 事 项 十 三 : 信 访 人 要 求 享 受 工 伤 待 遇 的 依 据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12 月 20 日 修 订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15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以 下 称 经 办 机 构 )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报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在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1 年 内, 可 以 直 接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经 依 法 审 查, 准 予 其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事 项 十 四 : 信 访 人 反 映 的 问 题 涉 及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教 材 审 定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及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等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依 据 : 1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1995 年 12 月 12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受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负 责 认 定 在 本 校 任 职 的 人 员 和 拟 聘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在 未 受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任 职 的 人 员 和 拟 聘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16
按 照 学 校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由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2 中 小 学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教 材 的 编 写 审 定, 实 行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两 级 管 理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国 家 课 程 教 材 的 编 写 和 审 定 管 理 ;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的 编 写 和 审 定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成 立 全 国 中 小 学 教 材 审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国 家 课 程 教 材 的 初 审 审 定, 及 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使 用 的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的 审 定 第 十 九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成 立 省 级 中 小 学 教 材 审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的 初 审 和 审 定 ;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或 委 托, 承 担 有 关 国 家 课 程 教 材 的 初 审 工 作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2013 年 7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本 科 以 上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和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文 化 补 习 学 前 教 育 等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五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的 教 育 机 构 与 内 地 教 育 机 构 合 作 办 学 的,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17
国 家 赔 偿,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国 家 机 关 作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给 予 赔 偿 事 项 十 五 : 信 访 人 要 求 国 家 赔 偿 的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2012 年 10 月 26 日 修 正 ) 第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该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机 关 共 同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时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共 同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共 同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在 行 使 授 予 的 行 政 权 力 时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被 授 权 的 组 织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受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在 行 使 受 委 托 的 行 政 权 力 时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委 托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被 撤 销 的,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没 有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撤 销 该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第 八 条 经 复 议 机 关 复 议 的, 最 初 造 成 侵 权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但 复 议 机 关 的 复 议 决 定 加 重 损 害 的, 复 议 机 关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行 政 补 偿,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管 理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事 务 的 过 程 中, 因 合 法 的 行 政 行 为 给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了 损 失, 由 国 家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事 项 十 六 : 信 访 人 因 土 地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而 要 求 补 偿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2011 年 1 月 8 日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征 收 土 地 方 案 经 依 法 批 准 后, 由 被 征 收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18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并 将 批 准 征 地 机 关 批 准 文 号 征 收 土 地 的 用 途 范 围 面 积 以 及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农 业 人 员 安 置 办 法 和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的 期 限 等, 在 被 征 收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村 予 以 公 告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持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到 公 告 指 定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批 准 的 征 收 土 地 方 案,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拟 订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在 被 征 收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村 予 以 公 告, 听 取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民 的 意 见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报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对 补 偿 标 准 有 争 议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协 调 ; 协 调 不 成 的, 由 批 准 征 收 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不 影 响 征 收 土 地 方 案 的 实 施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因 抢 险 救 灾 等 紧 急 需 要,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可 以 征 用 单 位 个 人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征 用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使 用 后, 应 当 返 还 被 征 用 人 单 位 个 人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征 用 或 者 征 用 后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 第 四 十 五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根 据 传 染 病 疫 情 控 制 的 需 要, 国 务 院 有 权 在 全 国 范 围 或 者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权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紧 急 调 集 人 员 或 者 调 用 储 备 物 资, 临 时 征 用 房 屋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紧 急 调 集 人 员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合 理 报 酬 临 时 征 用 房 屋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 能 返 还 的,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2007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为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可 以 征 用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财 产 被 征 用 的 财 产 在 使 用 完 毕 或 者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工 作 结 束 后,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财 产 被 征 用 或 者 征 用 后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19
行 政 给 付, 是 指 在 公 民 处 于 失 业 贫 困 年 老 或 者 疾 病 等 特 殊 状 况 时,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政 策 的 规 定, 向 其 提 供 物 质 利 益 或 赋 予 其 与 物 质 利 益 有 关 的 权 益 的 行 为 事 项 十 七 : 信 访 人 反 映 生 活 困 难, 要 求 给 予 经 济 帮 助 的 依 据 :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例 (199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申 请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由 户 主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填 写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审 批 表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由 其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镇 人 民 政 府 初 审, 并 将 有 关 材 料 和 初 审 意 见 报 送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行 政 强 制, 包 括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为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防 止 证 据 损 毁 避 免 危 害 发 生 控 制 危 险 扩 大 等 情 形, 依 法 对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实 施 暂 时 性 限 制, 或 者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物 实 施 暂 时 性 控 制 的 行 为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强 制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事 项 十 八 : 信 访 人 要 求 维 护 校 园 安 全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2012 年 10 月 26 日 修 正 ) 第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或 者 其 他 公 安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依 法 可 以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政 处 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场 所 和 物 品,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或 者 按 照 其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 拒 绝 消 毒 处 理 的, 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进 行 强 制 消 毒 处 理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0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履 行 各 自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遵 守 本 法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对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进 行 抽 样 检 验 ; ( 三 )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四 ) 查 封 扣 押 有 证 据 证 明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 相 关 产 品 ;( 五 ) 查 封 违 法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场 所 广 义 上 的 申 诉 是 指 宪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有 向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权 利 内 部 申 诉,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或 企 事 业 单 位 成 员 对 所 受 处 分 或 处 理 不 服 时, 向 原 机 关 ( 组 织 ) 或 上 级 机 关 ( 组 织 ) 提 出 自 己 的 意 见 事 项 十 九 : 信 访 人 反 映 学 位 授 予 相 关 问 题 的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198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非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和 学 术 团 体 对 于 授 予 学 位 的 决 议 和 决 定 持 有 不 同 意 见 时,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或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提 出 异 议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提 出 的 异 议 进 行 研 究 和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对 于 已 经 授 予 的 学 位, 如 发 现 有 舞 弊 作 伪 等 严 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情 况, 经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复 议, 可 以 撤 销 事 项 二 十 : 信 访 人 对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做 出 的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条 公 务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下 列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原 处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核 ; 对 复 核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复 核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向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作 出 该 人 事 处 理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 也 可 以 不 经 复 21
核,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直 接 提 出 申 诉 :( 一 ) 处 分 ;( 二 ) 辞 退 或 者 取 消 录 用 ;( 三 ) 降 职 ;( 四 ) 定 期 考 核 定 为 不 称 职 ;( 五 ) 免 职 ;( 六 ) 申 请 辞 职 提 前 退 休 未 予 批 准 ;( 七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或 者 扣 减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申 诉 的 其 他 情 形 对 省 级 以 下 机 关 作 出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再 申 诉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对 处 分 不 服 向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申 诉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2 公 务 员 录 用 考 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 试 行 ) (2009 年 11 月 9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报 考 者 对 所 认 定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处 理 的 机 关 ( 机 构 )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取 消 录 用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录 用 工 作 人 员 对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3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规 定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下 列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可 以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 一 ) 处 分 ;( 二 ) 清 退 违 规 进 人 ; ( 三 ) 撤 销 奖 励 ;( 四 ) 考 核 定 为 基 本 合 格 或 者 不 合 格 ;( 五 ) 未 按 国 家 规 定 确 定 或 者 扣 减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的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机 关 工 勤 人 员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4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考 核 结 果 处 分 决 定 等 不 服 的,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提 出 申 诉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2010 年 6 月 25 日 修 正 )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对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诉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 对 复 查 决 定 仍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复 查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22
十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申 请 复 核,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复 查 复 核 期 间, 不 停 止 原 决 定 的 执 行 事 项 二 十 一 : 信 访 人 对 高 校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依 据 :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技 术 鉴 定, 是 指 由 鉴 定 人 运 用 科 学 技 术 或 者 专 门 知 识, 对 纠 纷 涉 及 的 专 门 性 问 题 进 行 鉴 别 和 判 断, 并 提 供 鉴 定 意 见 的 活 动 事 项 二 十 二 : 信 访 人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司 法 鉴 定 活 动 或 出 具 的 鉴 定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依 据 : 司 法 鉴 定 程 序 通 则 (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条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和 司 法 鉴 定 人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活 动 应 当 依 法 23
接 受 监 督 对 于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 有 违 反 司 法 鉴 定 行 业 规 范 行 为 的, 由 司 法 鉴 定 行 业 组 织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业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可 以 接 受 委 托 进 行 重 新 鉴 定 :( 一 ) 原 司 法 鉴 定 人 不 具 有 从 事 原 委 托 事 项 鉴 定 执 业 资 格 的 ; ( 二 ) 原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超 出 登 记 的 业 务 范 围 组 织 鉴 定 的 ;( 三 ) 原 司 法 鉴 定 人 按 规 定 应 当 回 避 没 有 回 避 的 ;( 四 )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诉 讼 当 事 人 对 原 鉴 定 意 见 有 异 议, 并 能 提 出 合 法 依 据 和 合 理 理 由 的 ;( 五 )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需 要 重 新 鉴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接 受 重 新 鉴 定 委 托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条 件, 一 般 应 当 高 于 原 委 托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事 项 二 十 三 : 信 访 人 反 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问 题 的 依 据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2011 年 12 月 22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并 发 症 鉴 定 实 行 县 设 区 的 市 省 逐 级 鉴 定 制 度 省 级 鉴 定 为 终 级 鉴 定 县 级 人 口 计 生 部 门 受 理 并 发 症 鉴 定 的 申 请, 负 责 组 织 并 发 症 鉴 定 专 家 组 实 施 鉴 定 具 备 条 件 的 地 方, 可 以 交 由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人 口 计 生 部 门 确 定 第 十 八 条 户 籍 人 口 和 流 动 人 口 申 请 并 发 症 鉴 定 的, 可 以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施 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口 计 生 部 门 提 出 并 发 症 鉴 定 书 面 申 请 受 术 者 申 请 并 发 症 鉴 定, 应 当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婚 姻 证 明 接 受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证 明, 并 填 写 并 发 症 鉴 定 申 请 表 施 术 机 构 申 请 并 发 症 鉴 定, 应 当 提 供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施 术 人 员 资 质 证 明, 并 填 写 并 发 症 鉴 定 申 请 表 事 项 二 十 四 : 信 访 人 反 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问 题 的 依 据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12 月 20 日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供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和 职 工 工 伤 医 疗 的 有 关 资 料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鉴 定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24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该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事 项 二 十 五 : 信 访 人 反 映 上 下 学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的 交 通 事 故 问 题 的 依 据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对 检 验 鉴 定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送 达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申 请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经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进 行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应 当 另 行 委 托 检 验 鉴 定 机 构 或 者 由 原 检 验 鉴 定 机 构 另 行 指 派 鉴 定 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将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复 印 件 送 达 当 事 人 重 新 检 验 鉴 定 以 一 次 为 限 二 处 理 揭 发 控 告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揭 发 控 告, 是 指 向 行 政 机 关 司 法 机 关 等 反 映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或 提 供 线 索, 要 求 依 法 制 止 惩 处 的 行 为 处 理 这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主 要 有 : ( 一 ) 行 政 监 察 行 政 监 察, 是 指 在 行 政 系 统 中 设 置 的 专 司 监 察 职 能 的 机 关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和 决 定 命 令 以 及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活 动 事 项 二 十 六 : 信 访 人 反 映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等 行 为 的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2010 年 6 月 25 日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 关 对 下 列 机 关 和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 一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及 其 公 务 员 ;( 二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 三 )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领 导 人 员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监 察 机 关 还 对 本 辖 区 所 属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公 务 员 以 及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任 25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劳 动 监 察, 是 指 由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并 对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处 罚 的 活 动 事 项 二 十 七 : 信 访 人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制 定 或 实 施 劳 动 相 关 制 度 的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 第 七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下 列 实 施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一 )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其 执 行 的 情 况 ;(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况 ;( 三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 遵 守 劳 务 派 遣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 四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规 定 的 情 况 ;( 五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情 况 ;( 六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监 察 事 项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下 列 事 项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 一 )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内 部 劳 动 保 障 规 章 制 度 的 情 况 ;(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况 ;( 三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的 情 况 ; ( 四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的 情 况 ;( 五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规 定 的 情 况 ;( 六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和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情 况 ;( 七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 八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和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情 况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事 项 行 政 处 罚,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规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相 对 人 给 予 行 政 制 裁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事 项 二 十 八 : 信 访 人 要 求 对 学 校 或 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处 罚 的 26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处 罚 由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一 个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罚 权, 但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权 只 能 由 公 安 机 关 行 使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对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经 批 准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对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不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从 事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活 动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适 用 本 规 定 ; 但 监 察 机 关 对 上 述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程 序 和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权 限, 以 及 作 为 监 察 对 象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向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办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按 照 以 下 权 限 决 定 : ( 一 ) 警 告 记 过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其 中, 由 事 业 单 位 决 定 的, 应 当 报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二 ) 开 除 处 分 由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并 报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本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决 定 ; 其 中, 由 本 单 位 作 出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的, 报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27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学 校 以 向 学 生 推 销 或 者 变 相 推 销 商 品 服 务 等 方 式 谋 取 利 益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一 ) 拒 绝 接 收 具 有 接 受 普 通 教 育 能 力 的 残 疾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随 班 就 读 的 ;( 二 ) 分 设 重 点 班 和 非 重 点 班 的 ;( 三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开 除 学 生 的 ;( 四 ) 选 用 未 经 审 定 的 教 科 书 的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 正 ) 第 七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发 现 土 地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七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而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责 令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直 接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并 给 予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分 5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0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一 ) 负 责 社 会 团 体 的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的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 二 ) 对 社 会 团 体 实 施 年 度 检 查 ;( 三 ) 对 社 会 团 体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问 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社 会 团 体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展 社 会 团 体 筹 备 活 动, 或 者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以 社 会 团 体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以 及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社 会 团 体 继 续 以 社 会 团 体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非 法 财 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立 案 侦 查,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接 到 公 民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及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或 触 犯 刑 法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主 动 投 案, 以 及 其 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的 案 件, 受 理 后 立 为 刑 事 或 治 安 案 件 查 28
处 的 行 为 事 项 二 十 九 : 信 访 人 反 映 涉 嫌 犯 罪 行 为 的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拘 留 执 行 逮 捕 预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检 察 批 准 逮 捕 检 察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提 起 公 诉,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审 判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除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外,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团 体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这 些 权 力 第 四 条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刑 事 案 件, 行 使 与 公 安 机 关 相 同 的 职 权 第 十 八 条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渎 职 犯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对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其 他 重 大 的 犯 罪 案 件, 需 要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时 候,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纪 律 检 查, 是 指 各 级 纪 委 按 照 党 内 法 规 对 党 员 党 组 织 违 反 党 章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违 反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决 议,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和 其 他 败 坏 党 风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的 活 动 事 项 三 十 : 信 访 人 反 映 党 员 和 党 组 织 违 纪 问 题 的 依 据 : 1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控 告 申 诉 工 作 条 例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受 理 检 举 控 告 申 诉 的 范 围 是 : 对 党 员 党 组 织 违 反 党 章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违 反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决 议,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和 其 他 败 坏 党 风 行 为 的 检 举 控 告 ; 党 员 党 组 织 对 所 受 党 纪 处 分 或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所 作 的 其 他 处 理 不 服 的 申 诉 ; 其 他 涉 及 党 纪 党 风 的 问 题 2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案 件 检 查 工 作 条 例 (1994 年 5 月 1 29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纪 检 机 关 对 检 举 控 告 以 及 发 现 的 下 列 违 纪 问 题, 予 以 受 理 :( 一 ) 同 级 党 委 委 员 纪 委 委 员 的 违 纪 问 题 ;( 二 ) 属 上 级 党 委 管 理 在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工 作 的 党 员 干 部 的 违 纪 问 题 ;( 三 ) 同 级 党 委 管 理 的 党 员 干 部 的 违 纪 问 题 ;( 四 ) 下 一 级 党 组 织 的 违 纪 问 题 ;( 五 ) 领 导 交 办 的 反 映 其 他 党 员 和 党 组 织 的 违 纪 问 题 第 十 七 条 对 党 员 的 违 纪 问 题, 实 行 分 级 立 案 ( 一 ) 党 的 中 央 委 员 会 委 员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委 员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由 中 央 纪 委 报 请 中 央 批 准 立 案 ( 二 ) 党 的 中 央 以 下 各 级 委 员 会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常 务 委 员 ( 基 层 党 委 纪 委 为 书 记 副 书 记 )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与 党 委 常 务 委 员 同 职 级 的 党 委 委 员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由 上 一 级 纪 委 决 定 立 案, 上 一 级 纪 委 在 决 定 立 案 前, 应 征 求 同 级 党 委 的 意 见 其 他 委 员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由 同 级 纪 委 报 请 同 级 党 委 批 准 立 案 ( 三 ) 其 他 党 员 干 部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均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由 相 应 的 纪 委 或 纪 工 委 纪 检 组 决 定 立 案, 在 决 定 立 案 前 应 征 求 同 级 党 委 或 党 工 委 党 组 的 意 见 未 设 立 纪 委 或 纪 工 委 纪 检 组 的, 由 相 应 的 党 委 或 党 工 委 党 组 决 定 立 案 ( 四 ) 不 是 干 部 的 党 员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由 基 层 纪 委 决 定 立 案 未 设 立 纪 委 的, 由 基 层 党 委 决 定 立 案 第 十 八 条 党 的 关 系 在 地 方 干 部 任 免 权 限 在 主 管 部 门 的 党 员 干 部 违 犯 党 纪 的 问 题, 除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一 般 由 地 方 纪 检 机 关 决 定 立 案 若 地 方 纪 检 机 关 认 为 由 部 门 纪 检 机 关 立 案 更 为 适 宜 的, 经 协 商 可 由 部 门 纪 检 机 关 立 案 ; 根 据 规 定 应 由 部 门 纪 检 机 关 立 案 的 违 纪 问 题, 经 协 商 也 可 由 地 方 纪 检 机 关 立 案 三 处 理 信 息 公 开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或 应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公 开 其 在 履 职 过 程 中 制 定 或 者 获 取 的 某 些 信 息 事 项 三 十 一 : 信 访 人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学 校 申 请 获 取 相 关 政 府 信 息 的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30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确 定 主 动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的 具 体 内 容, 并 重 点 公 开 下 列 政 府 信 息 :( 一 )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二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专 项 规 划 区 域 规 划 及 相 关 政 策 ;( 三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统 计 信 息 ;( 四 ) 财 政 预 算 决 算 报 告 ;( 五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项 目 依 据 标 准 ;( 六 )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目 录 标 准 及 实 施 情 况 ;( 七 )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及 办 理 情 况 ;( 八 )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批 准 和 实 施 情 况 ;( 九 ) 扶 贫 教 育 医 疗 社 会 保 障 促 进 就 业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措 施 及 其 实 施 情 况 ;( 十 ) 突 发 公 共 事 件 的 应 急 预 案 预 警 信 息 及 应 对 情 况 ;( 十 一 ) 环 境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生 产 食 品 药 品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第 十 三 条 除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主 动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外,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还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生 产 生 活 科 研 等 特 殊 需 要, 向 国 务 院 部 门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申 请 获 取 相 关 政 府 信 息 第 三 十 七 条 教 育 医 疗 卫 生 计 划 生 育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环 保 公 共 交 通 等 与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密 切 相 关 的 公 共 企 事 业 单 位 在 提 供 社 会 公 共 服 务 过 程 中 制 作 获 取 的 信 息 的 公 开,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制 定 31
( 试 行 ) 信 访 事 项 一 : 不 服 科 技 部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科 技 部 作 出 的 以 下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持 有 异 议 : 1. 中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采 集 收 集 买 卖 出 口 出 境 审 批 ; 2. 高 等 级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建 设 审 查 ( 二 ) 法 定 途 径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高 等 级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建 设 审 查 办 法 等 ( 四 ) 处 理 建 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科 技 部 在 以 上 行 政 许 可 方 面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科 技 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科 技 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对 受 理 的,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经 科 技 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 日 科 技 部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时, 将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文 书, 并 加 盖 行 政 复 议 专 用 印 章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服 科 技 部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可 在 收 到 复 32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科 技 部 逾 期 不 作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也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申 请 裁 决, 国 务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最 终 裁 决 信 访 事 项 二 : 对 科 技 部 有 关 科 技 计 划 管 理 方 面 的 行 政 行 为 持 有 异 议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科 技 部 在 国 家 科 技 计 划 组 织 管 理 过 程 中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二 ) 法 定 途 径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关 于 改 进 和 加 强 中 央 财 政 项 目 和 资 金 经 费 管 理 的 若 干 意 见 及 相 关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 基 金 ) 及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等 ( 四 ) 处 理 建 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如 对 科 技 计 划 管 理 过 程 中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出 异 议, 科 技 部 依 照 相 关 管 理 办 法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如 仍 对 复 核 意 见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科 技 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科 技 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对 受 理 的,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经 科 技 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 日 科 技 部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时, 将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文 书, 并 加 盖 行 政 复 议 专 用 印 章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服 复 议 决 定 的, 可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科 技 部 逾 期 不 作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也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申 请 裁 决, 国 务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最 终 裁 决 33
信 访 事 项 三 : 对 科 技 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事 项 工 作 中 的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异 议 ( 一 )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科 技 部 未 依 法 履 行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或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二 ) 法 定 途 径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 四 ) 处 理 建 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科 技 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事 项 存 在 异 议, 可 以 自 知 道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科 技 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科 技 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对 受 理 的,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经 科 技 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 日 科 技 部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时, 将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文 书, 并 加 盖 行 政 复 议 专 用 印 章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服 复 议 决 定 的, 可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科 技 部 逾 期 不 作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也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申 请 裁 决, 国 务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最 终 裁 决 信 访 事 项 四 : 科 技 部 系 统 有 关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 一 ) 具 体 争 议 科 技 部 系 统 工 作 人 员 与 科 技 部 及 部 属 单 位 因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因 除 名 辞 退 和 辞 职 离 职 发 生 的 争 议 等 ( 二 ) 法 定 途 径 调 解 仲 裁 行 政 诉 讼 34
( 三 ) 主 要 政 策 法 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事 部 总 政 治 部 关 于 印 发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人 部 发 2007 109 号 )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总 政 治 部 关 于 修 改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1 88 号 ) 等 ( 四 ) 处 理 建 议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劳 动 者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也 可 以 请 工 会 或 者 第 三 方 共 同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如 当 事 人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调 解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自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组 织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未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或 劳 动 争 议 相 关 方 不 愿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或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劳 动 争 议 申 请 仲 裁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 仲 裁 时 效 期 间 从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对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逾 期 未 作 出 决 定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就 该 劳 动 争 议 事 项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劳 动 者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除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35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通 信 管 理 局, 部 直 属 各 事 业 单 位, 部 属 各 高 校, 部 机 关 各 司 局 : 为 了 进 一 步 厘 清 信 访 工 作 边 界, 依 法 处 理 各 类 信 访 事 项, 根 据 国 家 信 访 局 关 于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的 要 求, 现 就 我 部 按 照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统 一 思 想 加 强 领 导 各 单 位 要 充 分 认 识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的 重 大 意 义,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关 于 信 访 工 作 决 策 部 署, 深 入 推 进 信 访 工 作 制 度 改 革 和 信 访 法 治 化 切 实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信 访 工 作 的 领 导, 进 一 步 畅 通 和 规 范 群 众 诉 求 表 达 渠 道, 引 导 来 访 人 依 法 逐 级 走 访, 推 动 信 访 事 项 依 法 及 时 就 地 解 决 二 明 确 要 求 规 范 程 序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是 一 个 系 统 工 程, 要 加 强 制 度 设 计, 抓 关 键 环 节, 按 步 骤 有 序 推 进 判 断 是 否 法 定 途 径, 应 符 合 三 个 标 准 : 一 是 有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二 是 一 般 应 当 具 备 明 确 的 主 体 时 限 和 操 作 程 序 等 要 素 ; 三 是 经 过 该 途 径 办 理 的 结 果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部 机 关 对 通 过 信 访 渠 道 反 映 比 较 集 中 的 问 题 依 据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了 初 步 分 类 梳 理, 形 成 了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 见 附 件 ) 各 单 位 要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认 真 梳 理 本 单 位 数 量 集 中 问 题 突 出 的 信 访 事 项, 明 确 法 定 途 径, 形 成 适 用 于 本 单 位 的 清 单 在 积 极 推 进 按 照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工 作 中, 要 同 步 规 范 各 类 事 项 的 办 理 程 序, 确 保 及 时 就 地 解 决 问 题 对 于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反 映 情 况, 提 出 建 议 意 见 或 者 投 诉 请 求, 依 法 应 当 通 过 信 访 渠 道 以 外 的 既 有 法 定 途 径 解 决 的, 应 当 通 过 耐 心 细 致 的 思 想 工 作 和 说 服 劝 36
导, 依 法 导 入 相 应 途 径 按 程 序 办 理 三 总 结 经 验 不 断 完 善 各 单 位 在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过 程 中, 要 注 意 及 时 总 结 经 验, 在 实 践 中 不 断 完 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的 清 单 内 容 重 视 宣 传 引 导 信 访 人 了 解 信 访 事 项 相 应 处 理 途 径, 降 低 群 众 信 访 成 本,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请 各 单 位 将 推 进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工 作 中 的 好 做 法 以 及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时 反 馈 部 办 公 厅 附 件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 试 行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办 公 厅 2015 年 11 月 23 日 37
( 试 行 ) 一 处 理 申 诉 求 决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申 诉 求 决, 是 指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时,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向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申 诉, 要 求 重 新 做 出 处 理 或 解 决 矛 盾 纠 纷 处 理 这 类 问 题 的 法 定 途 径 主 要 有 : ( 一 ) 仲 裁 仲 裁, 是 指 纠 纷 当 事 人 在 自 愿 基 础 上 达 成 协 议, 将 纠 纷 提 交 非 司 法 机 构 的 第 三 者 审 理, 由 第 三 者 作 出 对 争 议 各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示 例 1: 信 访 人 与 部 属 单 位 之 间 的 合 同 纠 纷 ( 有 仲 裁 条 款 的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第 二 条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可 以 仲 裁 示 例 2: 信 访 人 与 第 三 方 ( 个 人 企 事 业 单 位 ) 之 间 就 域 名 注 册 及 其 所 有 权 的 争 议 依 据 : 中 国 互 联 网 络 域 名 管 理 办 法 ( 信 息 产 业 部 令 第 30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域 名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指 定 中 立 的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解 决 域 名 争 议 第 三 十 七 条 任 何 人 就 已 经 注 册 或 使 用 的 域 名 向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提 出 投 诉, 并 且 符 合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域 名 持 有 者 应 当 参 与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程 序 第 三 十 八 条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只 涉 及 争 议 域 名 持 有 者 信 息 的 变 更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