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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 冶 材 料 员 工 请 假 与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暂 行 )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受 年 休 假 探 亲 假 婚 假 丧 假 等 假 期, 为 保 障 劳 动 者 权 益, 进 一 步 规 范 执 行, 欧 冶 材 料 员 工 请 假 与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如 下 : 一 员 工 假 别 及 请 假 手 续 员 工 因 故 请 假, 除 急 诊 病 假 外, 必 须 事 先 填 写 请 假 单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急 诊 病 人 可 事 后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未 经 批 准 擅 离 职 守 请 假 逾 期 不 回 岗 位 者 均 视 为 旷 工, 并 根 据 情 节 作 相 应 处 罚 员 工 假 别 及 请 假 手 续 具 体 规 定 按 附 件 1 执 行 二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1 带 薪 假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1.1 职 工 休 带 薪 年 休 假 时, 工 资 奖 金 待 遇 按 其 正 常 在 岗 时 水 平 发 放 1.2 职 工 因 工 伤 患 职 业 病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保 持 原 工 资 奖 金 待 遇 不 变 1.3 职 工 按 规 定 脱 岗 休 养 期 间 的 工 资 奖 金 待 遇 按 其 正 常 在 岗 时 水 平 发 放 1.4 因 献 血 少 数 民 族 的 开 斋 节 各 类 公 假, 在 规 定 的 假 期 内, 工 资 奖 金 待 遇 按 其 正 常 在 岗 时 水 平 发 放 2 探 亲 假 会 亲 假 搬 迁 假 婚 假 丧 假 病 假 事 假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2.1 假 期 工 资 计 算 标 准 2.1.1 计 算 基 数 : 职 工 休 1.2 款 范 围 内 的 假 期 时, 在 规 定 的 假 期 内, 假 期 工 资 的 计 算 基 数 按 职 工 本 人 所 执 行 的 岗 位 工 资 ( 固 定 薪 酬 部 分 ) 确 定 2.1.2 日 工 资 计 算 : 计 算 基 数 除 以 月 平 均 计 薪 天 数 21.75 天 2.2 职 工 休 探 亲 假 会 亲 假 搬 迁 假 婚 假 丧 假 时, 在 规 定 的 假 期 内, 按 照 2.1.1 款 确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和 日 工 资 支 付 假 期 工 资 本 款 其 它 假 期 间 月 奖 根 据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发 放 2.3 职 工 请 事 假, 按 实 际 请 假 时 间 扣 发 岗 位 工 资 ( 固 定 薪 酬 部 分 ), 月 奖 根 据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发 放 2.4 职 工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间 工 资 ( 或 救 济 费 ) 支 付 规 定 2.4.1 病 伤 假 在 六 个 月 内 的, 按 下 表 中 所 列 比 例 支 付 假 期 工 资, 月 奖 根 据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发 放 工 龄 ( 年 :G) 发 放 比 例 (%) G<2 60 2 G<4 70 4 G<6 80 6 G<8 90 G 8 100 2.4.2 职 工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当 年 累 计 或 跨 年 度 连 续 计 算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停 发 病 伤 假 期 工 资, 从 超 过 之 月 起 改 为 按 月 付 给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救 济 费, 发 放 比 例

详 见 下 表 工 龄 ( 年 :G) 发 放 比 例 (%) G<1 40 1 G<3 50 G 3 60 2.5 上 述 假 期 内 月 奖 的 分 配, 请 事 假 的, 按 每 请 事 假 一 天 减 发 当 月 月 奖 的 十 分 之 一 执 行 ; 请 1.2 款 规 定 的 事 假 以 外 的 其 它 假 期 的, 月 奖 每 天 按 二 十 二 分 之 一 减 发 ( 一 个 月 之 内 假 期 超 过 二 十 二 天 及 以 上 的 或 全 月 病 假 的, 不 再 发 放 月 奖 ) 2.6 在 上 述 假 期 内 ( 事 假 除 外 ), 职 工 减 发 后 的 工 资 若 低 于 上 海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则 按 上 海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 若 病 假 在 六 个 月 以 上, 且 男 性 职 工 未 满 50 周 岁 女 性 职 工 未 满 40 周 岁, 则 按 上 海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90% 支 付 3 女 职 工 相 关 假 期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3.1 女 职 工 在 休 政 府 关 于 女 职 工 保 护 政 策 中 规 定 的 假 期 及 节 育 手 术 假 期 间, 工 资 月 奖 按 其 正 常 在 岗 时 水 平 发 放 3.2 女 职 工 产 假 期 间 工 资 按 照 上 海 市 和 公 司 关 于 生 育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男 职 工 休 护 理 假 期 间 工 资 和 月 奖 按 其 正 常 在 岗 时 水 平 发 放 3.3 女 职 工 在 两 个 半 月 产 前 假 和 六 个 半 月 哺 乳 假 期 间, 工 资 和 月 奖 按 其 正 常 在 岗 时 水 平 的 80% 发 放 附 件 1 附 表 1 附 表 2 各 种 假 别 期 限 及 请 假 手 续 上 海 欧 冶 材 料 技 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单 上 海 欧 冶 材 料 技 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职 工 探 亲 假 审 批 表 编 制 : 龚 羽 审 核 : 李 自 刚 日 期 :2016 年 4 月 21 日

附 件 1 各 种 假 别 期 限 及 请 假 手 续 员 工 因 故 请 假, 除 急 诊 病 假 外, 必 须 事 先 填 写 请 假 单 ( 附 表 1)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急 诊 病 人 可 事 后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未 经 批 准 擅 离 职 守 请 假 逾 期 不 回 岗 位 者 均 视 为 旷 工, 并 根 据 情 节 按 公 司 规 定 作 相 应 处 罚,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1 病 假 1.1 员 工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不 能 上 班, 应 凭 就 诊 的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的 病 假 单, 向 主 管 领 导 请 假 并 履 行 相 关 的 请 假 手 续 连 续 请 病 假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原 则 上 应 由 同 一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病 假 证 明 1.2 在 外 地 患 急 病 重 病 ( 不 包 括 慢 性 病 ) 应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部 门, 事 后 凭 乡 ( 镇 ) 卫 生 院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疾 病 证 明 ( 包 括 病 历 及 发 票 ), 可 事 后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按 事 假 处 理 2 工 伤 假 2.1 员 工 因 工 负 伤 不 能 工 作, 应 在 认 定 工 伤 后, 凭 医 疗 机 构 开 具 的 休 息 证 明, 按 工 伤 假 处 理 2.2 员 工 原 工 伤 复 发, 经 医 疗 机 构 及 相 关 单 位 确 认 后, 可 继 续 按 工 伤 假 处 理 3 事 假 3.1 员 工 请 事 假 必 须 填 写 请 假 单 向 主 管 领 导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假 期 在 一 个 月 以 上 的 报 人 力 资 源 备 案 3.2 员 工 在 事 假 期 间 发 生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仍 按 事 假 处 理 4 婚 前 检 查 假 和 婚 假 4.1 员 工 在 结 婚 登 记 前 需 进 行 婚 前 检 查 的, 享 受 婚 前 检 查 假, 一 般 给 公 假 半 天 4.2 员 工 初 婚 再 婚 时, 凭 结 婚 证, 填 写 请 假 单, 给 结 婚 假 三 天 如 一 方 系 外 地 户 口, 需 去 外 地 结 婚 时,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另 给 路 程 假 4.3 初 婚 年 龄 男 满 二 十 五 周 岁 女 满 二 十 三 周 岁, 结 婚 时 可 增 加 晚 婚 假 七 天 ( 包 括 休 息 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顺 延 ) 如 一 方 属 晚 婚 初 婚 则 一 方 享 受, 晚 婚 假 应 与 婚 假 连 续 使 用 5 丧 假 员 工 亲 属 死 亡, 按 下 列 规 定 给 予 丧 假 : 5.1 员 工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死 亡 时, 给 假 三 天 5.2 员 工 的 公 婆 或 岳 父 母 死 亡 时, 给 假 二 天 如 员 工 配 偶 为 独 生 子 女 的, 给 假 三 天 5.3 员 工 的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时, 给 假 一 天 如 经 有 关 单 位 证 明 死 者 已 无 子 女, 必 须 本 人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给 假 三 天 5.4 如 死 者 在 外 地, 须 由 本 人 亲 自 料 理 丧 事 的, 另 给 路 程 假 5.5 在 规 定 的 丧 假 路 程 假 期 间, 遇 公 休 日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不 另 补 假 6 女 员 工 孕 期 检 查 和 保 胎 休 息 6.1 孕 期 检 查, 妊 娠 三 个 月 至 七 个 月 每 月 检 查 一 次 ; 妊 娠 七 个 月 至 八 个 月, 每 二 周 检 查 一 次 ; 妊 娠 最 后 一 个 月, 每 周 检 查 一 次 6.2 孕 妇 孕 期 检 查 一 般 给 公 假 半 天 第 一 次 给 假 须 凭 工 会 女 工 委 员 证 明, 并 注 明 已 婚 未 育 6.3 经 医 师 开 具 证 明, 需 要 保 胎 休 息 的, 其 保 胎 的 时 间 可 按 病 假 处 理 6.4 女 员 工 妊 娠 七 个 月 以 上 的 ( 按 二 十 八 周 计 算 ), 给 予 每 天 工 间 休 息 一 小 时 如 工 作 许 可, 经 本 人 申 请, 部 门 领 导 批 准, 可 请 产 前 假 二 个 半 月 7 产 假 对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女 员 工, 其 产 假 按 下 列 情 况 确 定 :

7.1 正 常 生 育 者, 给 予 产 假 九 十 天 ( 含 公 休 日, 以 下 同 ), 其 中 产 前 休 息 十 五 天, 产 后 休 息 七 十 五 天 7.2 提 前 生 育 或 超 期 生 育 的, 均 按 产 假 九 十 天 计 算 ; 难 产 的 增 假 十 五 天 ; 多 胎 生 育 者,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增 假 十 五 天 7.3 年 满 二 十 四 周 岁 以 后 生 育 的 初 产 妇, 增 加 晚 育 假 三 十 天, 男 方 给 护 理 假 三 天 女 方 三 十 天 晚 育 假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产 假 后 连 续 使 用, 男 方 护 理 假 应 当 在 女 方 产 假 期 间 使 用 晚 育 假 晚 育 护 理 假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顺 延 7.4 妊 娠 三 个 月 内 自 然 流 产 的, 给 产 假 三 十 天 ; 三 个 月 以 上 七 个 月 以 内 自 然 流 产 的, 给 产 假 四 十 五 天 7.5 因 病 休 假 ( 含 保 胎 休 息 ) 期 间 生 育 的, 自 生 育 之 日 起 算 产 假, 产 假 期 满 继 续 病 休 的, 病 假 与 生 育 前 的 病 假 合 并 连 续 计 算 7.6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女 员 工, 其 产 假 停 工 时 间 按 国 家 规 定 执 行, 但 不 享 受 有 关 劳 保 福 利 待 遇, 停 工 期 间 的 待 遇 参 照 病 假 待 遇 执 行 8 授 乳 期 8.1 哺 乳 假 女 员 工 产 假 期 满 后, 若 有 困 难 且 工 作 上 许 可, 经 本 人 申 请 批 准 后, 可 休 哺 乳 假 六 个 半 月 9 节 育 手 术 假 员 工 施 行 节 育 手 术 的 假 期 及 按 医 院 通 知 进 行 检 查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凭 医 务 部 门 证 明, 作 公 假 处 理 9.1 宫 内 节 育 器 9.1.1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时, 自 手 术 之 日 起 休 息 二 天 9.1.2 手 术 后, 三 个 月 六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内 各 随 访 一 次, 以 后 每 年 随 访 一 次, 每 次 休 息 一 天 ; 一 年 内 每 月 经 期 休 息 一 天 手 术 一 年 后, 对 从 事 下 述 工 种 班 别 的 女 员 工 每 月 经 期 继 续 给 假 一 天 : 9.1.2.1 接 触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9.1.2.2 车 工 电 工 电 焊 工 行 车 工 驾 驶 员 9.1.2.3 在 四 班 三 运 转 四 班 二 运 转 岗 位 工 作 的 9.1.2.4 结 扎 输 卵 管 的 女 员 工, 可 参 照 上 述 工 种 班 制 给 假 9.1.3 取 宫 内 节 育 器 时, 从 当 日 起 休 息 两 天 ( 包 括 有 丝 节 育 环 ) 9.2 输 精 管 结 扎 的 : 休 息 七 天 9.3 单 纯 输 卵 管 结 扎 的 : 休 息 三 十 天 9.4 输 卵 管 药 物 粘 堵 的 : 休 息 三 十 天 9.5 人 工 流 产 第 一 次 人 工 流 产 及 因 放 环 结 扎 皮 下 埋 植 术 后 失 败 的 再 次 人 工 流 产, 按 如 下 规 定 给 假 9.5.1 怀 孕 小 于 十 三 周 的 : 行 吸 宫 术 及 药 物 流 产 的, 休 息 十 四 天 ; 行 钳 刮 术 的, 休 息 二 十 一 天 9.5.2 怀 孕 大 于 等 于 十 三 周 的, 休 息 三 十 天 9.6 皮 下 埋 植 9.6.1 埋 植 时, 自 手 术 之 日 起 休 息 五 天 9.6.2 术 后 半 年 内 每 月 随 访 一 次, 每 次 休 息 一 天 9.6.3 取 皮 下 埋 植 时, 自 手 术 之 日 起 休 息 三 天 9.7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诊 断 性 刮 宫 休 息 五 天 9.8 再 次 人 工 流 产 及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病 人 的 假 期, 按 病 假 处 理

10 探 亲 假 10.1 连 续 工 作 满 一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与 配 偶 父 母 分 居 两 地, 不 能 利 用 休 息 日 回 家 团 聚 者, 由 本 人 填 写 探 亲 假 审 批 表 ( 附 表 2), 经 批 准 后,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另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给 予 路 程 假 ( 以 下 同 ) 10.2 员 工 探 望 配 偶, 每 年 给 予 一 方 探 亲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三 十 天 10.3 未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原 则 上 每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二 十 天 如 果 因 为 工 作 需 要, 或 者 员 工 自 愿 两 年 探 亲 一 次 的, 可 以 两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四 十 五 天 10.4 已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四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二 十 天 10.5 新 员 工 连 续 工 作 在 上 半 年 满 一 年 的, 当 年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 在 下 半 年 满 一 年 的, 从 次 年 起 享 受 探 亲 假 10.6 复 员 退 伍 军 人 参 加 工 作 后, 军 龄 或 军 龄 加 工 龄 满 一 年 及 以 上 的, 可 以 享 受 探 亲 假 10.7 员 工 调 动 工 作 后 与 配 偶 或 父 母 分 居 两 地, 符 合 探 亲 条 件, 上 半 年 调 动 工 作 的, 当 年 可 以 享 受 探 亲 假 ; 下 半 年 调 动 工 作 的, 从 次 年 起 享 受 探 亲 假 10.8 原 来 符 合 探 亲 条 件 的 未 婚 男 女 员 工 ( 即 与 父 母 分 居 两 地 不 能 利 用 休 息 日 与 父 母 团 聚 的 ), 如 去 对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结 婚 时, 凡 当 年 未 享 受 过 探 亲 假 的, 可 按 探 亲 假 处 理 原 来 不 符 合 探 亲 条 件 的, 到 对 方 工 作 地 点 结 婚 时, 不 能 享 受 探 亲 假, 在 结 婚 当 年 也 不 能 享 受 探 亲 假 享 受 四 年 一 次 探 望 父 母 的 假 期, 从 婚 后 第 二 年 起 算 10.9 女 员 工 到 配 偶 工 作 地 点 生 育 休 产 假, 超 过 规 定 的 产 假 天 数 以 后, 再 与 配 偶 团 聚 三 十 天 以 上 的, 双 方 不 再 享 受 当 年 探 亲 假 10.10 员 工 在 探 亲 往 返 旅 途 中 遇 到 因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交 通 停 顿, 以 致 不 能 按 期 返 回 工 作 岗 位 的, 凭 当 地 交 通 机 关 证 明 提 出 申 请, 其 超 过 假 期 可 作 路 程 假 期 处 理 10.11 员 工 在 探 亲 假 期 内 患 病 不 另 给 病 假 10.12 员 工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和 员 工 的 配 偶 同 居 一 地 的, 员 工 在 探 望 配 偶 时 即 可 同 时 探 望 父 亲 或 母 亲, 不 能 再 享 受 探 望 父 母 的 假 期 这 里 的 同 居 一 地 系 指 市 ( 包 括 市 区 市 郊 ) 或 县 的 管 辖 范 围 内 10.13 已 婚 员 工 丧 偶 或 离 婚 后, 符 合 探 亲 条 件 的, 可 以 享 受 未 婚 员 工 的 探 亲 假 上 半 年 丧 偶 或 离 婚 的, 当 年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 下 半 年 丧 偶 或 离 婚 的, 从 次 年 起 享 受 探 亲 假 10.14 具 备 四 年 一 次 探 望 父 母 条 件 的 已 婚 员 工, 在 这 四 年 中 的 任 何 一 年, 经 批 准 即 可 探 亲, 但 不 能 分 期 使 用 11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员 工 出 境 探 亲 待 遇 11.1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员 工 出 境 探 望 配 偶, 四 年 以 上 ( 含 四 年 ) 一 次 的 给 假 半 年 ; 不 足 四 年 的, 按 每 年 给 假 三 十 天 计 算 11.2 未 婚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员 工 出 境 探 望 父 母, 四 年 以 上 ( 含 四 年 ) 一 次 的, 给 假 一 百 二 十 天 ; 三 年 一 次 的, 给 假 七 十 天 ; 一 年 或 二 年 一 次 的, 给 假 二 十 天 或 四 十 五 天 11.3 已 婚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员 工 出 境 探 望 父 母, 每 四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四 十 天 11.4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员 工 回 国 参 加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以 往 没 有 出 境 探 亲 或 因 私 事 出 境, 也 没 有 在 国 内 ( 内 地 ) 会 见 从 国 外 或 港 澳 台 湾 回 来 的 配 偶 和 父 母 的, 第 一 次 出 境 探 亲, 可 给 假 半 年 ; 以 后 再 次 出 境 探 亲, 按 上 述 规 定 办 理 11.5 出 境 探 亲 假 期 是 指 与 配 偶 父 母 团 聚 的 时 间, 包 括 公 休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另

外, 按 实 际 需 要 给 予 路 程 假 11.6 父 母 已 经 去 世 的 归 侨 台 胞 台 属 员 工 出 境 探 望 亲 兄 弟 姐 妹, 每 四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四 十 天 ; 在 境 内 探 望 的, 每 四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二 十 天 12 会 亲 假 12.1 员 工 与 台 胞 会 亲 按 以 下 关 系 分 别 给 予 会 亲 假 : 12.1.1 未 婚 员 工 与 父 母 会 亲, 按 国 内 探 亲 假 规 定 给 假 12.1.2 已 婚 员 工 与 父 母 会 亲, 根 据 工 作 安 排 情 况, 每 年 在 二 十 天 内 掌 握 给 假 12.1.3 员 工 与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会 亲, 给 假 三 天 12.1.4 员 工 与 叔 伯 兄 弟 姑 姨 舅 等 会 亲, 给 假 二 天 12.2 会 亲 前 必 须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超 假 按 事 假 处 理 13 搬 迁 假 员 工 调 动 工 作 从 外 地 搬 迁 到 本 市 的, 除 路 途 时 间 外, 另 给 搬 迁 假 十 五 天 14 公 假 14.1 员 工 子 女 参 军, 需 本 人 送 行, 给 假 三 天 14.2 员 工 因 住 房 动 迁, 凭 动 迁 部 门 证 明, 给 假 二 天 14.3 员 工 参 加 义 务 献 血, 从 献 血 次 日 起 给 假 三 天 14.4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公 假 按 规 定 的 给 假 时 间 执 行 15 带 薪 年 休 假 15.1 根 据 公 司 员 工 的 连 续 工 龄 技 术 职 称 和 技 能 等 级 等 因 素, 规 定 员 工 可 享 受 的 休 假 天 数 如 下 : 15.1.1 累 计 工 作 已 满 一 年 不 满 十 年 的 员 工, 年 休 假 五 天 15.1.2 累 计 工 作 已 满 十 年 不 满 二 十 年 或 具 备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技 师 技 能 等 级 的 员 工, 年 休 假 十 天 15.1.3 累 计 工 作 已 满 二 十 年 或 具 备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高 级 技 师 技 能 等 级 的 员 工, 年 休 假 十 五 天 15.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员 工, 除 上 述 第 3 条 规 定 的 休 假 天 数 外, 可 享 受 以 下 休 假 待 遇 优 惠 : 15.2.1 获 得 全 国 劳 动 模 范 或 省 级 劳 动 模 范 全 国 五 一 劳 动 奖 章 全 国 三 八 红 旗 手 全 国 新 长 征 突 击 手 荣 誉 称 号 的 员 工, 可 享 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休 假 待 遇 15.2.2 荣 获 宝 钢 集 团 金 牛 奖 者 或 省 部 级 及 以 上 的 单 项 先 进 标 兵 的 员 工, 当 年 或 次 年 一 次 性 奖 励 三 天 假 期 15.3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员 工, 不 再 享 受 当 年 的 年 休 假 : 15.3.1 累 计 工 作 不 满 一 年 的 15.3.2 从 宝 钢 集 团 内 ( 包 括 欧 冶 云 商 内 部 ) 调 入 且 当 年 已 在 原 单 位 享 受 满 规 定 的 休 假 天 数 的 15.3.3 累 计 工 作 满 一 年 不 满 十 年 的 员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二 个 月 以 上 的 ; 累 计 工 作 满 十 年 不 满 二 十 年 的 员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 累 计 工 作 满 二 十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四 个 月 以 上 的 15.3.4 当 年 脱 产 培 训 学 习 且 享 受 寒 暑 假 的 员 工, 其 休 假 天 数 多 于 年 休 假 天 数 的 15.4 休 假 管 理 15.4.1 公 司 各 部 门 应 以 不 影 响 整 体 工 作 为 前 提, 并 充 分 考 虑 员 工 本 人 的 意 愿, 有 组 织 有 计 划 地 统 筹 均 衡 安 排 员 工 休 假 休 假 计 划 一 经 确 定, 员 工 个 人 应 服 从

组 织 的 统 筹 安 排, 按 计 划 进 行 休 假 未 经 填 写 休 假 单 报 领 导 批 准 而 擅 自 休 假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15.4.2 如 企 业 方 因 工 作 原 因 或 员 工 方 因 个 人 原 因 需 要 调 整 休 假 计 划 的, 应 至 少 提 前 一 周 提 出 协 商, 协 商 一 致 后 方 可 调 整 休 假 计 划 ; 协 商 不 一 致 的, 按 原 休 假 计 划 执 行 15.4.3 如 出 现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等 情 况, 需 要 安 排 员 工 坚 持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对 相 关 员 工 的 休 假 计 划 进 行 调 整

附 表 1 上 海 欧 冶 材 料 技 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单 单 位 : 部 门 : 姓 名 工 号 假 别 连 续 工 龄 起 算 年 月 请 假 日 期 共 天 准 假 日 期 共 天 实 际 请 假 日 期 共 天 备 注 注 : 本 表 的 假 别 为 除 探 亲 假 之 外 的 其 他 假 别 员 工 本 人 签 字 : 主 管 :

附 表 2 上 海 欧 冶 材 料 技 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职 工 探 亲 假 审 批 表 工 号 姓 名 性 别 部 门 工 资 ( 岗 位 工 资 + 年 功 工 资 ) 婚 姻 状 况 探 亲 年 度 每 年 一 次 年 四 年 一 次 年 至 年 探 望 亲 属 是 何 工 作 姓 名 关 系 单 位 探 亲 详 细 地 址 起 终 点 点 交 通 情 况 本 人 要 求 自 200 年 月 日 起 探 亲 单 位 意 见 批 准 探 亲 200 年 月 日 起 至 人 力 资 源 日 期 200 年 月 日 止 单 位 意 见 对 方 单 位 证 明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本 表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作 考 勤 依 据, 一 份 盖 章 送 财 务 部 作 报 销 凭 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