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 究 信 息 简 报 全 国 妇 联 妇 女 研 究 所 编 2008 年 第 5 期 总 第 90 期 2008 年 7 月 15 日 编 者 按 :2005 年 12 月 1 日,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正 式 实 施 截 至 2008 年 6 月, 已 有 新 疆 湖 南 黑 龙 江 江 西 陕 西 贵 州 上 海 安 徽 宁 夏 广 东 天 津 浙 江 湖 北 四 川 甘 肃 和 江 苏 16 个 省 ( 区 市 ) 先 后 修 改 并 通 过 了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办 法 ) 2007 年 第 9 10 期 简 报 收 录 了 13 个 省 ( 区 市 ) 实 施 办 法 的 全 文, 本 期 简 报 特 将 四 川 甘 肃 和 江 苏 3 省 的 实 施 办 法 全 文 转 发, 以 供 研 究 与 参 考 1
四 川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实 施 办 法 (1994 年 4 月 2 日 四 川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0 月 17 日 四 川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四 川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实 施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2007 年 9 月 27 日 四 川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贯 彻 男 女 平 等 基 本 国 策,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四 川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妇 女 在 政 治 权 利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人 身 权 利 婚 姻 家 庭 财 产 权 益 等 方 面, 与 男 子 一 律 平 等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和 四 川 省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四 条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其 工 作 经 费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保 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有 专 人 负 责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妇 女 的 利 益, 协 助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以 及 其 它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第 七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制 定 居 民 公 约 村 规 民 约 等 规 章 制 度 中, 不 得 有 歧 视 妇 女 和 损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内 容 第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鼓 励 和 教 育 妇 女 自 尊 自 信 自 立 自 强, 运 用 法 律 维 护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的 宣 传 工 作 妇 女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维 护 社 会 公 德, 履 行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二 章 政 治 权 利 第 九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时, 省 市 ( 州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25%,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22%, 并 逐 步 提 高 妇 女 代 表 比 例 第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培 养 和 选 拔 妇 女 干 部 在 选 拔 任 用 干 部 时, 应 当 坚 持 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则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一 名 以 上 女 性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重 视 培 养 和 选 拔 少 2
数 民 族 妇 女 干 部 第 十 一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工 会 委 员 会 中 女 代 表 女 委 员 候 选 人 的 比 例 应 当 与 本 单 位 的 女 职 工 比 例 相 适 应 女 职 工 满 二 十 五 人 的 基 层 工 会 委 员 会, 设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 女 职 工 不 足 二 十 五 人 的 设 女 职 工 委 员, 依 法 保 护 女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二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城 镇 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妇 女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名 额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推 荐 妇 女 干 部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要 尊 重 妇 女 组 织 的 推 荐 意 见 第 三 章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第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发 展 妇 女 的 文 化 教 育 和 体 育 事 业, 开 展 文 化 教 育 体 育 活 动, 提 高 妇 女 自 身 素 质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为 妇 女 接 受 文 化 教 育 提 供 机 会 创 造 条 件 在 入 学 升 学 出 国 留 学 授 予 学 位 等 方 面 不 得 对 妇 女 作 歧 视 性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适 龄 女 童 平 等 地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各 类 学 校 在 招 收 新 生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专 业 外, 不 得 对 女 生 附 加 条 件, 不 得 提 高 女 生 的 录 取 分 数 线 或 者 限 制 女 生 录 取 比 例 第 十 七 条 父 母 或 其 他 监 护 人 必 须 保 证 适 龄 女 童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适 龄 女 童 因 患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免 予 入 学 延 缓 入 学 的, 应 当 由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患 疾 病 的 还 应 当 出 具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证 明 第 十 八 条 各 类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女 性 青 少 年 的 特 点, 进 行 青 春 期 生 理 心 理 和 自 我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常 识 教 育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女 职 工 参 加 进 修 接 受 成 人 教 育 和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享 有 与 男 职 工 同 等 的 权 利 女 职 工 获 得 劳 动 模 范 先 进 生 产 ( 工 作 ) 者 三 八 红 旗 手 等 荣 誉 称 号,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可 优 先 参 加 进 修 接 受 成 人 教 育 和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第 二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将 扫 除 妇 女 文 盲 半 文 盲 的 工 作 纳 入 成 人 教 育 总 体 规 划, 并 制 定 年 度 实 施 计 划 为 女 性 文 盲 半 文 盲 在 规 定 的 脱 盲 期 限 内 参 加 扫 盲 学 习, 达 到 脱 盲 标 准 创 造 条 件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乡 妇 女 提 高 职 业 素 质 的 需 要,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妇 女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第 四 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第 二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劳 动 权 利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利 第 二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特 殊 工 种 和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聘 用 妇 女 或 者 对 妇 女 提 高 录 用 聘 用 标 准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招 收 雇 ( 聘 )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务 工 经 商 第 二 十 三 条 大 学 中 等 专 业 和 职 业 技 术 等 各 类 学 校 的 女 毕 业 生, 享 有 与 男 生 平 等 的 就 业 机 会 和 权 利,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应 当 遵 守 和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保 险 妇 女 保 健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坚 持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不 断 改 善 劳 动 环 境 和 劳 动 条 件, 保 护 女 职 工 的 劳 动 安 全 和 健 康, 禁 止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妇 女 禁 忌 的 劳 动 3
第 二 十 五 条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孕 期 哺 乳 期 受 特 殊 保 护,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酌 情 减 少 劳 动 定 额, 缩 短 劳 动 时 间, 减 轻 劳 动 强 度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以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为 由 辞 退 女 职 工 或 者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降 低 其 收 入, 不 得 擅 自 减 少 或 者 取 消 其 产 假 晚 育 假 或 者 哺 乳 时 间 单 位 录 用 ( 聘 用 ) 女 职 工 时, 应 当 在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中 约 定 女 职 工 特 殊 权 益 保 障 内 容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其 中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该 合 同 延 续 至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期 满 为 止 但 是, 女 职 工 要 求 终 止 的 除 外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组 织 一 次 对 女 职 工 的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每 三 年 组 织 一 次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城 镇 妇 女 和 农 村 妇 女 的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在 制 定 涉 及 女 职 工 的 劳 动 保 护 生 活 福 利 社 会 保 险 等 规 章 制 度 时, 在 辞 退 女 职 工 或 者 给 予 女 职 工 行 政 处 分 时, 应 当 征 求 本 单 位 妇 女 组 织 的 意 见 第 二 十 七 条 推 行 生 育 保 险 费 用 社 会 统 筹 制 度, 由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统 一 筹 集, 建 立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五 章 人 身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妇 女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禁 止 殴 打 虐 待 侮 辱 歧 视 家 庭 中 的 女 性 成 员 或 者 雇 ( 聘 ) 用 的 女 性 员 工 对 殴 打 虐 待 侮 辱 歧 视 妇 女 的, 有 关 部 门 对 于 投 诉 应 当 及 时 查 处 禁 止 溺 弃 残 害 女 婴 ;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生 育 无 生 育 能 力 的 妇 女 ; 禁 止 用 迷 信 暴 力 手 段 残 害 妇 女 ; 禁 止 虐 待 遗 弃 老 年 妇 女 第 二 十 九 条 禁 止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妥 善 安 排 回 家 乡 的 被 拐 卖 妇 女 的 生 产 和 生 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卖 淫 嫖 娼 ; 禁 止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妇 女 卖 淫 和 提 供 色 情 服 务 收 容 教 育 卖 淫 妇 女 的 场 所 应 当 加 强 文 明 管 理, 对 被 收 容 妇 女 应 当 进 行 道 德 法 律 教 育 和 性 病 检 查 治 疗 禁 止 对 被 收 容 妇 女 进 行 体 罚,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利 第 三 十 一 条 提 倡 妇 女 结 婚 登 记 时 到 指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接 受 婚 前 健 康 检 查 禁 止 利 用 健 康 检 查 和 孕 情 检 查 歧 视 侮 辱 妇 女 第 三 十 二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怀 孕 妇 女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以 语 言 文 字 图 像 信 息 肢 体 行 为 等 任 何 形 式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用 人 单 位 和 雇 主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工 作 场 所 的 性 骚 扰 第 六 章 婚 姻 家 庭 财 产 权 益 第 三 十 四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利 用 封 建 迷 信 或 者 家 族 关 系 干 涉 妇 女 婚 姻 和 不 生 育 自 由 ; 不 得 干 涉 妇 女 再 婚 或 者 不 再 婚 的 自 由 第 三 十 五 条 妇 女 结 婚 或 者 离 婚 后, 可 按 户 籍 管 理 规 定 在 男 方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婚 前 户 籍 所 在 地 安 家 落 户 农 村 妇 女 与 城 镇 男 子 结 婚, 其 户 籍 未 迁 往 男 方 所 在 地 的, 婚 前 所 在 地 应 当 保 留 其 户 籍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妇 女 享 有 与 其 配 偶 平 等 的 权 利, 不 受 双 方 收 入 状 况 的 影 响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4
对 夫 妻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妇 女 有 权 取 得 共 有 权 登 记, 与 其 配 偶 共 同 行 使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离 婚 时 分 割 共 有 住 房 和 其 他 财 产, 适 当 照 顾 女 方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第 三 十 七 条 夫 妻 共 同 租 用 的 房 屋, 离 婚 后 由 女 方 继 续 租 用, 或 者 女 方 另 行 租 房 居 住 有 经 济 困 难 的, 男 方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的 经 济 帮 助 共 同 租 用 的 房 屋 是 指 : ( 一 ) 婚 前 由 男 方 承 租 的 房 屋,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五 年 以 上 的 ; ( 二 ) 婚 后 以 男 方 名 义 承 租 的 房 屋 ; ( 三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因 动 迁 而 取 得 租 用 权 的 房 屋 ; ( 四 ) 夫 妻 双 方 为 同 一 单 位 职 工 租 用 本 单 位 的 房 屋 ; ( 五 ) 其 他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租 用 的 房 屋 第 三 十 八 条 夫 妻 离 婚 后 女 方 发 现 男 方 在 离 婚 时 隐 瞒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第 三 十 九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离 婚 妇 女 或 者 丧 偶 妇 女 处 理 个 人 财 产 或 者 携 带 个 人 财 产 再 婚 第 四 十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家 庭 暴 力 进 行 综 合 治 理, 并 将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纳 入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考 评 内 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依 法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受 害 妇 女 求 助 或 者 知 情 人 举 报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劝 阻 制 止 调 解 受 害 妇 女 提 出 处 罚 请 求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合 同 期 内, 妇 女 结 婚,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原 居 住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 妇 女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或 者 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但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男 子 结 婚 到 女 方 家 落 户 的, 适 用 本 款 规 定 女 大 学 生 中 专 生 毕 业 后 需 要 把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的, 户 口 管 理 机 关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不 得 拒 绝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时, 被 侵 害 人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也 可 向 妇 女 组 织 和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机 构 投 诉, 妇 女 组 织 和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机 构 有 权 要 求 和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查 处, 并 予 以 答 复 对 于 确 因 经 济 困 难 无 力 支 付 法 律 服 务 费 用 诉 讼 费 用 的 妇 女,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司 法 救 助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按 其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 属 干 部 职 工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根 据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干 涉 妇 女 婚 姻 自 由 的 ; ( 二 )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或 者 不 生 育 无 生 育 能 力 妇 女 的 ; 5
( 三 ) 拒 绝 妇 女 按 照 本 办 法 或 者 有 关 户 籍 管 理 规 定 落 户 的 ; ( 四 ) 虐 待 家 庭 中 的 女 性 成 员 或 者 雇 ( 聘 ) 用 的 女 性 员 工 的 ; ( 五 ) 侵 害 妇 女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及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或 者 家 庭 暴 力,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受 害 人 可 以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在 工 作 场 所 发 生 对 妇 女 实 施 的 性 骚 扰, 造 成 妇 女 身 体 精 神 民 誉 损 害, 单 位 或 者 雇 主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6
甘 肃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2007 年 9 月 27 日 甘 肃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基 本 国 策,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制 定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推 动 妇 女 事 业 的 发 展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宣 传 贯 彻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 二 ) 协 调 指 导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的 具 体 工 作 ; ( 三 ) 组 织 开 展 妇 女 权 益 问 题 的 调 查 研 究, 提 出 对 策 建 议 ;( 四 )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违 法 行 为 ;( 五 ) 办 理 其 他 有 关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方 面 的 事 项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办 事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工 作 人 员, 其 经 费 由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有 专 人 负 责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五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章 程, 代 表 和 维 护 各 族 各 界 妇 女 利 益,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中 应 当 保 证 并 逐 步 提 高 妇 女 代 表 的 适 当 比 例 省 市 ( 州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5%,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2%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女 性 成 员 第 七 条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培 养 和 选 拔 任 用 干 部, 应 当 坚 持 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则, 配 备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干 部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并 重 视 培 养 和 选 拔 少 数 民 族 女 干 部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干 部 行 业 和 部 门 的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女 干 部 第 九 条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在 选 拔 女 干 部 时, 应 当 重 视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的 推 荐 意 见 第 十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中 的 女 性 代 表 所 占 比 例 应 当 与 该 单 位 女 职 工 人 数 比 例 相 适 应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为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行 使 职 权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有 女 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在 制 定 公 共 政 策 或 者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时, 对 涉 及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问 题, 应 当 听 取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的 意 见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保 障 适 龄 女 童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并 将 适 龄 女 童 的 入 学 率 辍 学 率 毕 业 率 作 为 政 府 普 及 义 务 教 育 工 作 的 年 度 考 核 指 标 第 十 三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保 障 适 龄 女 童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义 务,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迫 使 她 们 弃 学 适 龄 女 童 因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迟 或 者 免 于 入 学 休 学 退 学 的,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由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决 定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捐 资 助 学, 设 立 助 学 7
基 金 奖 学 金, 帮 助 贫 困 残 疾 女 学 生 就 学 ; 鼓 励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采 取 减 交 免 交 缓 交 学 费 杂 费 等 措 施, 帮 助 非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的 贫 困 残 疾 女 学 生 完 成 学 业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录 用 人 员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女 性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以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女 性 或 者 提 高 录 用 女 性 的 标 准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保 护 女 职 工 的 合 法 劳 动 权 益, 并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因 结 婚 生 育 哺 乳 等 情 形 辞 退 女 职 工 或 者 降 低 工 资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 二 ) 在 经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或 者 禁 忌 的 工 作 和 劳 动 ; ( 三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在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实 行 劳 动 制 度 改 革 时, 以 性 别 为 由 强 迫 女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或 者 降 低 工 资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 四 ) 以 女 职 工 在 同 单 位 工 作 的 配 偶 调 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等 为 由, 解 除 女 职 工 的 劳 动 关 系 ;( 五 ) 随 意 延 长 女 职 工 的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占 用 其 休 息 日 法 定 节 假 日 和 休 假 日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不 断 改 善 妇 女 的 劳 动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建 立 健 全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制 度, 为 女 职 工 提 供 符 合 劳 动 安 全 职 业 卫 生 要 求 的 工 作 场 地 和 设 施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为 城 乡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 卫 生 保 健 服 务, 预 防 常 见 病 多 发 病 和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每 两 年 对 城 乡 妇 女 进 行 一 次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至 少 每 两 年 免 费 对 女 职 工 进 行 一 次 妇 科 乳 腺 病 的 普 查 或 者 筛 查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与 生 育 相 关 的 保 障 制 度,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保 护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 一 ) 将 符 合 生 育 政 策 的 农 村 孕 产 妇 的 生 育 费 用 纳 入 农 村 新 型 合 作 医 疗 的 报 销 范 围, 按 规 定 标 准 予 以 报 销 ;( 二 ) 在 农 村 推 行 住 院 分 娩, 提 高 住 院 分 娩 率, 降 低 孕 产 妇 和 新 生 儿 死 亡 率 ;( 三 ) 推 行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并 纳 入 社 会 统 筹 范 围 ;( 四 ) 加 大 对 妇 女 生 育 保 障 的 经 费 投 入, 为 符 合 政 策 生 育 的 农 村 贫 困 孕 产 妇 和 城 镇 低 保 户 中 的 孕 产 妇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育 救 助 第 二 十 条 在 婚 姻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关 系 中, 妇 女 依 法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益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劳 动 收 入 少 无 劳 动 收 入 或 者 其 他 理 由, 剥 夺 限 制 妇 女 对 婚 姻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益 第 二 十 一 条 农 村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在 研 究 决 定 各 项 权 益 事 项 时,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结 婚 离 婚 丧 偶 等 为 由, 侵 害 妇 女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使 用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的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益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拖 欠 剥 夺 妇 女 依 法 应 当 获 得 的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农 村 妇 女 在 结 婚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后, 未 迁 移 户 口 的 或 者 户 口 迁 出 后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并 履 行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章 程 义 务 的,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因 结 婚 男 方 到 女 方 住 所 落 户 的, 男 方 和 子 女 享 有 与 所 在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平 等 的 权 益 配 偶 为 城 镇 户 口 的 农 村 妇 女, 享 有 与 居 住 地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其 他 成 员 平 等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第 二 十 三 条 妇 女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 一 ) 非 法 拘 禁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剥 夺 限 制 妇 女 人 身 自 由, 非 法 搜 查 妇 女 身 体 ;( 二 )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阻 碍 解 救 被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 三 ) 以 介 绍 婚 姻 等 为 名 买 卖 妇 女 或 者 组 织 强 迫 利 用 妇 女 借 结 婚 之 名 骗 取 财 物 ;( 四 ) 用 宗 教 迷 信 暴 力 等 手 段 残 害 妇 女, 虐 待 遗 弃 病 残 妇 女 和 老 年 妇 女 ;( 五 ) 强 迫 引 诱 教 唆 欺 骗 妇 女 运 输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 ( 六 )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妇 女 卖 淫 和 进 行 淫 秽 表 演, 或 者 对 妇 女 进 行 猥 亵 活 动 ; ( 七 )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女 童 进 行 乞 讨 卖 艺 等 活 动 ;( 八 )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8
者 因 胎 儿 是 女 性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 九 ) 遗 弃 残 害 女 婴,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 十 ) 进 行 性 骚 扰 ;( 十 一 ) 其 他 侵 害 妇 女 人 身 自 由 生 命 健 康 权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公 安 民 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卫 生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及 时 做 好 被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的 解 救 和 善 后 工 作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向 受 害 妇 女 或 者 其 亲 属 非 法 索 取 补 偿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解 救 返 回 原 籍 后, 任 何 人 不 得 歧 视 虐 待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查 处 遗 弃 残 害 女 婴 的 行 为, 被 遗 弃 的 女 婴 由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遗 弃 者 领 回 抚 养, 对 无 人 抚 养 的 女 婴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妥 善 安 置 第 二 十 六 条 禁 止 包 办 买 卖 胁 迫 婚 姻 和 其 他 侵 犯 妇 女 婚 姻 自 主 权 的 行 为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亲 属 不 得 干 涉 丧 偶 离 婚 妇 女 再 婚 和 不 再 婚 的 自 由 禁 止 利 用 宗 教 习 俗 仪 式 代 替 婚 姻 登 记, 任 何 人 不 得 借 婚 姻 索 取 财 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男 方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重 婚 或 者 有 配 偶 与 他 人 同 居 的 离 婚 案 件, 受 害 妇 女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协 调 指 导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做 好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做 好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对 正 在 实 施 的 家 庭 暴 力,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劝 阻 制 止 或 者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报 警 后, 应 当 及 时 出 警, 有 效 制 止 暴 力 行 为, 并 视 情 节 对 施 暴 者 予 以 教 育 和 处 罚 司 法 行 政 民 政 部 门 和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组 织 工 会 女 工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受 侵 害 人 的 请 求, 依 法 为 受 侵 害 人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和 必 要 的 救 助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应 当 做 好 调 解 工 作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9
江 苏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1994 年 12 月 30 日 江 苏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7 月 31 日 江 苏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江 苏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8 年 1 月 19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江 苏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男 女 平 等, 充 分 发 挥 妇 女 在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中 的 作 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本 国 策,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障 妇 女 在 政 治 的 经 济 的 文 化 的 社 会 的 和 家 庭 的 生 活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同 时 做 好 规 划 的 组 织 实 施 监 测 统 计 评 估 督 查 工 作 第 四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在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方 面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协 调 督 促 和 指 导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 ( 二 ) 组 织 宣 传 有 关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检 查 督 促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贯 彻 实 施 ; ( 三 ) 研 究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参 与 制 定 和 修 改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规 规 章 和 政 策 ; ( 四 ) 受 理 对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行 为 的 投 诉 举 报,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 ( 五 ) 办 理 政 府 交 办 的 其 他 需 要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处 理 的 工 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由 有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 负 责 人 组 成,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兼 任 主 任, 其 日 常 办 事 机 构 设 在 同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工 作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有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章 程, 代 表 和 维 护 妇 女 利 益,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妇 女 联 合 会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工 作 范 围 内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第 六 条 对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成 绩 显 著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政 治 权 利 第 七 条 制 定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和 公 共 政 策 时, 应 当 听 取 妇 女 组 织 的 意 见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检 查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实 施 情 况 时, 执 10
法 检 查 组 中 应 当 吸 收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妇 女 代 表 参 加, 并 可 以 邀 请 妇 女 联 合 会 或 者 其 他 妇 女 组 织 的 人 员 参 加 相 关 工 作 第 八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所 占 比 例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逐 步 达 到 百 分 之 三 十 ; 县 ( 市 区 ) 和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所 占 比 例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性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一 名 以 上 女 性 成 员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居 民 代 表 会 议 中 妇 女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第 九 条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有 一 名 以 上 女 性 领 导 成 员, 省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的 组 成 部 门 直 属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女 性 领 导 成 员,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有 一 名 以 上 女 性 领 导 成 员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组 成 部 门 直 属 机 构 的 正 职 领 导 中 应 当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女 性 第 十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中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应 当 与 本 单 位 女 职 工 所 占 的 比 例 相 适 应 女 性 相 对 集 中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女 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重 视 培 养 选 拔 女 干 部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规 划 采 取 措 施, 逐 步 建 立 完 善 有 利 于 实 现 性 别 平 等 的 选 拔 任 用 女 干 部 的 机 制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以 及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等 妇 女 组 织, 可 以 向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推 荐 女 干 部,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重 视 其 推 荐 意 见 第 三 章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应 当 保 障 女 性 在 入 学 升 学 授 予 学 位 就 业 推 荐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性 平 等 的 权 利 学 校 在 招 生 时,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歧 视 女 性, 除 特 殊 专 业 外, 不 得 提 高 女 性 的 录 取 标 准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女 性 青 少 年 的 特 点 进 行 心 理 生 理 卫 生 保 健 女 性 自 我 保 护 教 育, 并 在 教 育 方 式 管 理 制 度 设 施 配 置 等 方 面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女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发 展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流 动 人 口 中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有 关 学 校 不 得 以 户 籍 为 由 拒 收 第 十 五 条 政 府 社 会 学 校 逐 步 建 立 完 善 义 务 教 育 职 业 教 育 和 高 等 教 育 的 扶 困 助 学 制 度, 帮 助 贫 困 残 疾 女 学 生 完 成 学 业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乡 妇 女 的 需 要, 重 视 和 加 强 对 妇 女 进 行 职 业 教 育 和 实 用 技 术 培 训, 提 高 妇 女 的 劳 动 技 能 和 就 业 能 力 在 政 府 补 贴 的 专 项 培 训 中, 应 当 保 证 妇 女 占 适 当 的 比 例 第 四 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第 十 七 条 除 国 家 明 确 规 定 女 职 工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外, 各 单 位 在 招 收 录 用 职 工 时,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接 收 符 合 条 件 的 女 性 各 单 位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不 得 含 有 歧 视 女 性 的 内 容 第 十 八 条 女 职 工 二 十 五 人 以 上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与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订 立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11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因 结 婚 怀 孕 生 育 哺 乳 等 情 形, 降 低 女 职 工 的 工 资 和 福 利 待 遇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单 方 解 除 与 女 职 工 的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变 更 女 职 工 工 作 岗 位 应 当 征 得 女 职 工 同 意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终 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应 当 延 续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强 迫 女 职 工 提 前 退 出 工 作 岗 位 休 养 提 前 或 者 延 期 退 休, 不 得 降 低 其 退 休 待 遇 对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女 性 的 退 ( 离 ) 休 年 龄 和 待 遇,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要 重 视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贯 彻 实 施 国 家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并 按 规 定 足 额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对 女 职 工 人 数 较 多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在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缴 费 比 例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惠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截 留 女 职 工 报 销 的 生 育 保 险 费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规 划, 加 大 对 妇 女 生 育 保 障 的 经 费 投 入, 推 行 住 院 分 娩, 为 农 村 的 贫 困 孕 产 妇 和 城 镇 低 保 户 中 的 孕 产 妇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育 救 助,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其 住 院 分 娩 的 费 用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至 少 每 两 年 组 织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进 行 一 次 妇 女 病 普 查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女 职 工 定 期 健 康 检 查 制 度,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女 职 工 参 加 妇 女 病 乳 腺 病 普 查 普 治, 并 建 立 女 职 工 健 康 档 案 第 五 章 财 产 权 益 第 二 十 四 条 妇 女 在 婚 姻 家 庭 中 的 财 产 权 利 不 受 其 收 入 状 况 的 影 响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男 女 双 方 对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享 有 知 情 权, 一 方 有 权 了 解 财 产 状 况, 另 一 方 不 得 隐 瞒 第 二 十 五 条 其 他 共 有 人 出 卖 抵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和 家 庭 共 同 共 有 财 产, 应 当 征 得 女 性 共 有 人 同 意 夫 妻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船 舶 机 动 车 等 需 要 登 记 的 动 产 可 以 联 名 登 记 所 有 权 人 要 求 联 名 登 记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第 二 十 六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妇 女 与 男 子 享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期 内, 妇 女 结 婚,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 妇 女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或 者 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但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在 制 定 村 民 自 治 章 程 村 规 民 约 或 者 讨 论 决 定 土 地 权 益 等 事 项 时,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结 婚 离 婚 丧 偶 等 为 由, 侵 害 妇 女 在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股 权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费 使 用 分 配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的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益 在 农 村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过 程 中, 任 何 单 位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拖 欠 剥 夺 妇 女 依 法 应 当 获 得 的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第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剥 夺 丧 偶 妇 女 的 合 法 遗 产 继 承 权, 不 得 阻 止 其 带 产 改 嫁 第 六 章 人 身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解 救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 民 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卫 12
生 等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被 解 救 妇 女 的 善 后 安 置 工 作 ; 妇 女 联 合 会 应 当 协 助 和 配 合 做 好 被 解 救 妇 女 的 有 关 工 作 第 二 十 九 条 禁 止 组 织 胁 迫 引 诱 容 留 雇 用 妇 女 在 任 何 场 所 或 者 利 用 互 联 网 进 行 淫 秽 表 演 或 者 提 供 色 情 服 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上 述 行 为 提 供 场 所 或 者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组 织 胁 迫 诱 骗 容 留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参 与 表 演 观 看 恐 怖 残 忍 淫 秽 色 情 或 者 其 他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不 利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节 目 和 活 动 禁 止 组 织 胁 迫 诱 骗 利 用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女 性 残 疾 人 从 事 街 头 乞 讨 等 损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利 用 与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的 教 养 关 系 对 其 实 施 性 侵 害 父 母 和 其 他 负 有 监 护 责 任 的 单 位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的 监 护 职 责, 学 校 幼 儿 园 应 当 承 担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职 责 第 三 十 二 条 禁 止 违 背 妇 女 意 愿, 以 含 有 淫 秽 色 情 内 容 的 语 言 文 字 图 片 电 子 信 息 肢 体 动 作 等 形 式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用 人 单 位 和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建 立 适 当 的 环 境 制 定 必 要 的 调 查 投 诉 制 度 等 措 施, 预 防 和 制 止 对 妇 女 的 性 骚 扰 受 害 妇 女 有 权 向 用 人 单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三 条 广 告 商 标 展 览 橱 窗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及 其 他 媒 介 中 不 得 含 有 歧 视 或 者 侮 辱 妇 女 的 内 容 第 三 十 四 条 超 市 商 场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检 查 搜 查 女 性 身 体 第 七 章 婚 姻 家 庭 权 益 第 三 十 五 条 不 得 干 涉 妇 女 的 结 婚 离 婚 自 主 权 夫 妻 在 离 婚 诉 讼 期 间, 男 方 及 其 亲 属 不 得 侵 犯 和 限 制 女 方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得 侵 犯 女 方 的 居 住 权 夫 妻 关 系 被 依 法 解 除 后,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扰 女 方 的 正 常 生 活 ; 不 得 阻 挠 其 对 子 女 的 探 望 权 第 三 十 六 条 夫 妻 离 婚 后, 女 方 取 得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需 要 办 理 不 动 产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离 婚 证 明 或 者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为 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任 何 形 式 的 家 庭 暴 力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将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纳 入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范 围, 积 极 开 展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加 强 公 民 道 德 建 设, 促 进 家 庭 和 睦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条 件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或 者 指 定 妇 女 庇 护 场 所, 为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暂 时 不 能 归 家 的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庇 护 和 其 他 临 时 性 救 助 妇 女 庇 护 场 所 不 受 侵 犯, 禁 止 任 何 人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非 法 侵 入 庇 护 场 所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及 时 制 止 正 在 实 施 的 家 庭 暴 力, 做 好 调 查 取 证 工 作, 并 对 施 暴 者 予 以 批 评 训 诫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托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开 展 家 庭 暴 力 救 助 工 作, 为 请 求 临 时 救 助 的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庇 护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临 时 性 救 助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 各 级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应 当 积 极 参 与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做 好 调 解 工 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督 促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对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方 面 的 培 训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发 现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应 当 在 救 治 同 时 做 好 诊 疗 记 录, 并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调 查 13
妇 女 组 织 应 当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心 理 疏 导 等 服 务, 并 在 受 害 妇 女 需 要 申 请 伤 情 鉴 定 临 时 救 助 提 起 诉 讼 时 提 供 帮 助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等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对 正 在 实 施 的 家 庭 暴 力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劝 阻, 参 与 对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的 调 解, 并 根 据 受 害 妇 女 的 请 求,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或 者 提 供 帮 助 鼓 励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 帮 助 第 四 十 条 育 龄 夫 妻 双 方 都 有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夫 妻 双 方 都 有 权 选 择 可 靠 的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对 严 重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行 为 和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 的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事 件, 应 当 向 有 关 部 门 发 出 建 议 书 或 者 督 促 执 行 书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予 以 处 理 并 作 出 答 复 逾 期 不 处 理 也 不 答 复 的,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可 以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法 律 援 助 的 妇 女,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给 予 优 先 帮 助,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人 民 法 院 对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司 法 救 助 的 妇 女, 应 当 提 供 司 法 救 助, 实 行 诉 讼 费 用 的 缓 交 减 交 免 交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有 关 学 校 拒 收 流 动 人 口 中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组 织 胁 迫 诱 骗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表 演 恐 怖 残 忍 淫 秽 色 情 节 目, 或 者 组 织 胁 迫 诱 骗 利 用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女 性 残 疾 人 从 事 街 头 乞 讨 等 损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广 告 商 标 展 览 橱 窗 商 品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及 其 他 媒 介 中 含 有 歧 视 或 者 侮 辱 妇 女 内 容 的, 由 工 商 文 化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新 闻 出 版 等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改 正,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199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84 年 10 月 31 日 江 苏 省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江 苏 省 关 于 保 护 妇 女 儿 童 合 法 权 益 的 若 干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14
报 : 顾 秀 莲 主 席 彭 珮 云 同 志 送 : 全 国 妇 联 副 主 席 书 记 处 书 记 发 : 全 国 妇 联 机 关 各 部 门 直 属 单 位 负 责 同 志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妇 联 主 席 中 国 妇 女 研 究 会 副 会 长 妇 女 / 性 别 研 究 与 培 训 基 地 负 责 人 妇 女 研 究 机 构 负 责 人 及 妇 女 研 究 所 全 体 同 志 全 国 妇 联 妇 女 研 究 所 2008 年 7 月 15 日 印 发 ( 共 印 250 份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