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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曾 因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追 究 的 ; (7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二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提 供 场 所,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两 次 以 上 的 ; 一 次 容 留 三 人 以 上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 因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被 行 政 处 罚, 又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 容 留 未 成 年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六 个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容 留 次 数 容 留 人 数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刑 罚 量 (1 ) 提 供 场 所,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两 次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一 次,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的 刑 期 ; (2 ) 一 次 容 留 三 人 以 上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的 刑 期 ; (3 ) 容 留 未 成 年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的 刑 期 ; (4 ) 因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被 行 政 处 罚, 又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已 认 定 为 犯 罪 构 成 情 节 的 之 外, 每 增 加 一 种 情 形,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的 刑 期 ; (5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三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5000 元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诈 骗 数 额 每 增 加 1000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的 刑 期, 确 定 基 准 刑 恶 意 透 支,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1 万 元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诈 骗 数 额 每 增 加 2000 元, 可 以 增 加 个 月 的 刑 期, 确 定 基 准 刑 2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5 万 元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诈 骗 数 额 每 增 加 8000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的 刑 期, 确 定 基 准 刑 恶 意 透 支,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10 万 元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诈 骗 数 额 每 增 加 17000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的 刑 期, 确 定 基 准 刑 3 法 定 刑 在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50 万 元 的, 可 以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诈 骗 数 额 每 增 加 8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的 刑 期, 确 定 基 准 刑 恶 意 透 支,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100 万 元 的,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诈 骗 数 额 每 增 加 16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的 刑 期, 确 定 基 准 刑 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相 应 增 加 或 减 少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为 吸 毒 赌 博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而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的, 可 以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20 % 以 下 ; (2 ) 确 因 生 产 所 需 生 活 所 迫 学 习 治 病 等 急 需 而 恶 意 透 支 的,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20 % 以 下 ; (3 ) 其 他 可 以 减 少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四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故 意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犯 罪 数 额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5000 元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认 定 为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三 次 以 上 的 ; 纠 集 三 人 以 上 公 然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的 ; 毁 坏 救 灾 抢 险 防 汛 救 济 优 扶 扶 贫 医 疗 财 物 的 ; 毁 坏 残 疾 人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人 的 财 物 的 ; 引 起 被 害 人 患 病 或 者 自 杀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作 案 次 数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犯 罪 数 额 每 增 加 1300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一 年 内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三 次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一 次, 可 以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3 ) 具 有 可 以 认 定 为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情 形, 每 增 加 一 种 情 形, 可 以 增 加 四 个 月 至 七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故 意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犯 罪 数 额 达 成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5 万 元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故 意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犯 罪 数 额 满 4 万 元 不 足 5 万 元,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三 次 以 上 的 ; 纠 集 三 人 以 上 公 然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的 ; 毁 坏 救 灾 抢 险 防 汛 救 济 优 扶 扶 贫 医 疗 财 物 的 ; 毁 坏 残 疾 人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人 的 财 物 的 ; 引 起 被 害 人 精 福 失 常 或 者 自 杀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作 案 次 数,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犯 罪 数 额 每 增 加 1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三 次 的, 每 增 加 一 次, 可 以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3 ) 具 有 可 以 认 定 为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情 形 的, 每 增 加 一 种 情 形, 可 以 增 加 五 个 月 至 八 个 月 刑 期 五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氯 胺 酮 美 沙 酮 200 克,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或 者 可 卡 因 10 克, 吗 啡 或 者 二 亚 甲 基 双 氧 安 非 他 可 ( MDMA ) 等 苯 丙 胺 类 毒 品 ( 甲 基 苯 丙 胺 除 外 ) 20 克, 杜 冷 丁 50 克, 三 唑 仑 或 者 安 眠 酮 10 千 克, 咖 啡 因 罂 粟 壳 50 千 克 或 者 其 他 数 量 相 当 毒 品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毒 品 数 量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每 增 加 鸦 片 氯 胺 酮 美 沙 酮 20 克,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每 增 加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或 者 可 卡 因 1 克 及 其 他 数 量 相 当 毒 品 的,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3 ) 每 增 加 吗 啡 或 者 二 亚 甲 基 双 氧 安 非 他 明 (MDMA) 等 苯 丙 胺 类 毒 品 ( 甲 基 苯 丙 胺 除 外 ) 2 克,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4 ) 每 增 加 杜 冷 丁 10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5 ) 每 增 加 三 唑 仑 或 者 安 眠 酮 1 千 克,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6 ) 每 增 加 咖 啡 因 罂 粟 壳 4 千 克,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氯 胺 酮 美 沙 酮 700 克,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或 者 可 卡 因 35 克, 吗 啡 或 者 二 亚 甲 基 双 氧 安 非 他 明 ( MDMA ) 等 苯 丙 胺 类 毒 品 ( 甲 基 苯 丙 胺 除 外 ) 70 克, 杜 冷 丁 175 克, 三 唑 仑 或 者 安 眠 酮 35 千 克, 咖 啡 因 罂 粟 壳 140 千 克 或 者 其 他 数 量 相 当 毒 品 的, 或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毒 品 数 量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每 增 加 鸦 片 氯 胺 酮 美 沙 酮 7 克,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每 增 加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或 者 可 卡 因 1 克 及 其 他 数 量 相 当 毒 品 的,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3 ) 每 增 加 吗 啡 或 者 二 亚 甲 基 双 氧 安 非 他 明 ( MDMA ) 等 苯 丙 胺 类 毒 品 ( 甲 基 苯 丙 胺 除 外 ) 2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每 增 加 杜 冷 丁 5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5 ) 每 增 加 三 唑 仑 或 者 安 眠 酮 1 千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6 ) 每 增 加 咖 啡 因 罂 粟 壳 4 千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3 法 定 刑 在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氯 胺 酮 美 沙 酮 1000 克,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或 者 可 卡 因 50 克, 吗 啡 或 者 二 亚 甲 基 双 氧 安 非 他 明 ( MDMA ) 等 苯 丙 胺 类 毒 品 ( 甲 基 苯 丙 胺 除 外 ) 100 克, 杜 冷 丁 250 克, 三 唑 仑 或 者 安 眠 酮 50 千 克, 咖 啡 因 罂 粟 壳 200 千 克 或 者 其 他 数 量 相 当 毒 品 的, 可 以 在 七 年 至 八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毒 品 数 量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每 增 加 鸦 片 氯 胺 酮 美 沙 酮 400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2 ) 每 增 加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或 者 可 卡 因 20 克 及 其 他 数 量 相 当 毒 品 的,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3 ) 每 增 加 吗 啡 或 者 二 亚 甲 基 双 氧 安 非 他 明 ( MDMA ) 等 苯 丙 胺 类 毒 品 ( 甲 基 苯 丙 胺 除 外 ) 40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每 增 加 杜 冷 丁 100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5 ) 每 增 加 三 唑 仑 或 者 安 眠 酮 20 千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 (6 ) 每 增 加 咖 啡 因 罂 粟 壳 100 千 克,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刑 期 六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卖 淫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二 人 次 以 上 卖 淫 的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卖 淫 的 ; 被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卖 淫 的 人 患 有 艾 滋 病 或 者 患 有 梅 毒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的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具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量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每 增 加 一 人 次 卖 淫 的,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八 个 月 刑 期 ; (2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每 增 加 一 人 次 卖 淫 的,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年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十 人 次 卖 淫 的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五 人 次 卖 淫 的 ; 容 留 介 绍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卖 淫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量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每 增 加 一 人 次 卖 淫 的,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2 )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每 增 加 一 人 次 卖 淫 的,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3 ) 容 留 介 绍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每 增 加 一 人 次 卖 淫 的,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 3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旅 馆 业 饮 食 服 务 业 文 化 娱 乐 业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条 件,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以 下 ; (2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七 滥 用 职 权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二 人 轻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一 人 轻 伤 六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的 ;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其 他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滥 用 职 权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4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二 十 七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六 人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轻 伤 十 八 人 以 上 的, 或 者 经 济 损 失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滥 用 职 权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40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3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二 人 轻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一 人 轻 伤 六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的 ;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其 他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滥 用 职 权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八 个 月 至 十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2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4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二 十 七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六 人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轻 伤 十 八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滥 用 职 权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五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30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八 玩 忽 职 守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二 人 轻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一 人 轻 伤 六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的 ;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其 他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玩 忽 职 守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4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二 十 七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六 人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轻 伤 十 八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济 损 失 150 万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玩 忽 职 守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4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3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二 人 轻 伤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一 人 轻 伤 六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的 ;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其 他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玩 忽 职 守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八 个 月 至 十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摄 失 每 增 加 2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4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死 亡 三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轻 伤 二 十 七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六 人 轻 伤 九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三 人 轻 伤 十 八 人 以 上 的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玩 忽 职 守 的 手 段 影 响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造 成 死 亡 每 增 加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五 个 月 刑 期 ; (3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30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九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六 个 月 有 期 徒 刑 福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销 售 金 额 达 到 5 万 元 以 上 ; (2 ) 尚 未 销 售,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以 上 ; (3 ) 销 售 金 额 不 满 5 万 元, 但 将 已 销 售 金 额 乘 以 3 倍 后, 与 尚 未 销 售 的 伪 劣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合 计 达 到 15 万 元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的 金 额 造 成 的 后 果 等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销 售 金 额 每 增 加 7000 元, 尚 未 销 售 的 金 额 每 增 加 2 万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每 造 成 轻 伤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3 ) 每 造 成 重 伤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4 ) 每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 2 法 定 刑 在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二 年 至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福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销 售 金 额 达 到 20 万 元 以 上 ;( 2) 尚 未 销 售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60 万 元 以 上 ;( 3) 销 售 金 额 不 满 20 万 元, 但 将 已 销 售 金 额 乘 以 3 倍 后 与 尚 未 销 售 的 伪 劣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合 计 达 到 60 万 元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的 金 额 造 成 的 后 果 等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销 售 金 额 每 增 加 5000 元, 尚 未 销 售 的 金 额 每 增 加 15000 元,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每 造 成 轻 伤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3 ) 每 造 成 重 伤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4 ) 每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3 法 定 刑 在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七 年 到 八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销 售 金 额 达 金 额 达 到 50 万 元 以 上 ;( 2 ) 尚 未 销 售,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0 万 元 以 上 ;( 3) 销 售 售 金 额 不 满 50 万 元, 但 将 已 销 售 金 额 乘 以 3

倍 后, 与 尚 未 销 售 的 伪 劣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合 计 达 到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的 金 额 造 成 的 后 果 等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1 ) 销 售 金 额 每 增 加 15000 元, 尚 未 销 售 的 金 额 每 增 加 45000 元,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每 造 成 轻 伤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3 ) 每 造 成 重 伤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4 ) 造 成 死 亡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年 至 四 年 刑 期 ; 4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刑 罚 量, 但 同 时 具 备 两 种 以 上 情 形 的, 不 得 超 过 基 准 刑 的 100 % (1 ) 在 预 防 控 制 突 发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灾 害 期 间 或 在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等 突 发 事 件 发 生 时 期,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的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犯 罪 等 情 形 每 增 加 一 种 情 形,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 以 下 ; (2 ) 为 吸 毒 赌 博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而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的,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 以 下 ; (3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5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减 少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确 因 生 活 所 迫 学 习 治 病 急 需 而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20% 以 下 ; (2 )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犯 罪 事 实 被 发 现 前, 主 动 将 所 生 产 销 售 的 伪 劣 产 品 收 回 的,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50% 以 下 十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1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一 人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人 数 等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二 人 的,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或 者 其 亲 属 轻 伤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1 )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2 )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三 人 以 上 的 ; (3 ) 奸 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的 ; (4 ) 诱 骗 强 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淫 或 者 将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给 他 人 迫 使 其 卖 淫 的 ; (5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使 用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麻 醉 方 法 绑 架 妇 女 儿 童 的 ; (6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 (7 ) 造 成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或 者 亲 属 重 伤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8 ) 将 妇 女 儿 童 卖 往 境 外 的 ; (9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三 人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2 ) 奸 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3 ) 诱 骗 强 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淫 或 者 将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给 他 人 迫 使 其 卖 淫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4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使 用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麻 醉 方 法 绑 架 妇 女 儿 童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 (5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6 ) 造 成 被 按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或 者 其 亲 属 重 伤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年 至 五 年 刑 期 ; (7 ) 将 妇 女 儿 童 卖 往 境 外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8 ) 造 成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或 者 其 亲 属 轻 伤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被 害 人,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9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十 一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拒 不 支 付 名 劳 动 者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在 6000 元 以 上 的 或 者 拒 不 支 付 十 名 以 上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累 计 在 4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人 数 时 间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拒 不 支 付 一 名 劳 动 者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在 6000 元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劳 动 者,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每 增 加 劳 动 报 酬 2000 元,00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每 超 过 指 定 的 期 限 三 个 月,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2 ) 拒 不 支 付 十 名 以 上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累 计 在 4 万 元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一 名 劳 动 者,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每 增 加 劳 动 报 酬 4000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每 超 过 指 定 的 期 限 三 个 月,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造 成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被 赡 养 人 被 扶 养 人 被 抚 养 人 的 基 本 生 活 受 到 严 重 影 响 重 大 疾 病 无 法 及 时 医 治 或 者 失 学 的 ; 对 要 求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动 者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进 行 暴 力 威 胁 的 ;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人 数 时 间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对 要 求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动 者 使 用 暴 力,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2 ) 造 成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被 赡 养 人 被 扶 养 人 被 抚 养 人 的 基 本 生 活 受 到 严 重 影 响 重 大 疾 病 无 法 及 时 医 治 或 者 失 学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3 ) 造 成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被 赡 养 人 被 扶 养 人 被 抚 养 人 自 杀 或 死 亡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3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减 少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在 立 案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的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50 % 以 下 ; (2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的,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40 % 以 下 ; (3 ) 在 一 审 宣 判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的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30% 以 下 十 二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在 20 万 元 以 上 的,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在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 2)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30 人 以 上 的,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150 人 以 上 的 ;( 3)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在 50 万 元 以 上 的 ;( 4) 造 成 恶 劣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犯 罪 对 象 :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每 增 加 2 万 元,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每 增 加 11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每 增 加 2 人,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每 增 加 10 人,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3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每 增 加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每 增 1 万 元,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每 增 加 6 万 元 增 加 个 月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数 额 在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在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 2)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100 人 以 上 的,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500 人 以 上 的 ;( 3)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在 50 万 元 以 上 的,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擐 失 数 额 在 250 万 元 以 上 的 ;( 4) 造 成 特 别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或 者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 (1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每 增 加 10 万 元,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数 额 每 增 加 55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2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每 增 加 10 人,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每 增 加 50 人,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3 ) 个 人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每 增 加 5 万 元, 单 位 非 法 吸 收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给 存 款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每 增 加 30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十 三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含 有 严 重 超 出 标 准 限 量 的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农 药 残 留 兽 药 残 留 重 金 属 污 染 物 质 以 及 其 他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物 质 的 ;( 1 ) 属 于 病 死 死 因 不 明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畜 禽 兽 水 产 动 物 及 其 肉 类 肉 类 制 品 的

;( 3 ) 属 于 国 家 为 防 控 疾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 4 ) 婴 幼 儿 食 品 中 生 长 发 育 所 需 营 养 成 分 严 重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 5 ) 其 他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造 成 轻 微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2 )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3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每 增 加 6000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4 ) 属 于 婴 幼 儿 食 品 的,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每 增 加 3000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5 ) 一 年 内 曾 因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的,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每 增 加 3000 元,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6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造 成 轻 伤 以 上 伤 害 的 ;( 2 ) 造 成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中 度 残 疾 的 ;( 3 ) 造 成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或 者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4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 5 ) 其 他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6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20 万 元 以 上 的 ;( 7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10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20 万 元,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数 量 较 大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持 续 时 间 较 长 的 ;( 8 ) 生 产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10 万 以 上 不 满 20 万 元, 属 于 婴 幼 儿 食 品 的 ;( 9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10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20 万 元, 一 年 内 曾 因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的 ;( 10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造 成 轻 伤 或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中 度 残 疾 每 增 加 人 ;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二 年 至 三 年 刑 期 ;

(3 )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20 万 元 以 上, 每 增 加 1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5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10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20 万 元, 属 于 婴 幼 儿 食 品 的, 每 增 加 1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6 ) 生 产 销 售 金 额 10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20 万 元, 一 年 内 曾 因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的, 每 增 加 1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7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3 法 定 刑 在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七 年 至 八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重 度 残 疾 的 ;( 2 ) 造 成 三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3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轻 伤 五 人 以 上 轻 度 残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4 ) 造 成 三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 5 )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重 度 残 疾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 (2 ) 造 成 三 人 以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六 个 月 至 一 年 刑 期 : (3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轻 伤 五 人 以 上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4 ) 造 成 三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5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十 四 污 染 环 境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一 级 保 护 区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有 毒 物 质 的 ;( 2 )) 非 法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3 吨 以 上 的 ;( 3) 非 法 排 放 含 重 金 属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等 严 重 危 害 环 境 损 害 人 体 人 体 健 康 的 污 染 物 超 过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制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3 倍 以 上 的 ;( 4) 私 设 暗 管 或 者 利 用 渗 井 渗 坑 裂 隙 溶 洞 等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有 毒 物 质 的 ;( 5 ) 两 年 内 曾 因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有 毒 物 质 受 过 两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又 实 施 前 列 行 为 的 ( 6 ) 致 使 乡 镇 以 上 集 中 式 饮 用 水 水 源 取 水 中 断 12 小 时 以 上 的 ;( 7) 致 使 基 本 农 田 防 护 林 地 特 种 用 途 林 地 5 亩 以 上, 其 他 农 用 地 10 亩 以 上, 其 他 土 地 20 亩 以 上 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遭 受 永 久 性 破 坏 的 ;( 8 ) 致 使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死 亡 50 立 方 米 以 以 上, 或 者 幼 树 死 亡 2500 株 以 上 的 ;( 9)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的 ;( 10) 致 使 疏 散 转 移 群 众 五 千 人 以 上 的 ;( 11 ) 致 使 三 十 人 以 上 中 毒 的 ;( 12 ) 致 使 三 人 以 上 轻 伤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13 ) 致 使 一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14 ) 其 他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情 形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非 法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每 增 加 1 吨,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2 ) 非 法 排 放 含 重 金 属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等 严 重 危 害 环 境 损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污 染 物 超 过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制 定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每 增 加 1 倍,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3 ) 两 年 内 曾 因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有 毒 物 质, 又 实 前 列 行 为 的, 每 增 加 次 行 政 处 罚,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4 ) 致 使 乡 镇 以 上 集 中 式 饮 用 水 水 源 取 水 中 断 每 增 加 12 小 时,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5 ) 致 使 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遭 受 永 久 性 破 坏 的, 基 本 农 田 防 护 林 地 特 种 用 途 林 地 每 增 加 1 亩,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 其 他 农 用 地 每 增 加 1 亩,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其 他 土 地 每 增 加 1 亩,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6 ) 致 使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死 亡 每 增 加 3 立 方 米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或 者 每 增 加 幼 树 死 亡 150 株,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7 )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每 增 加 2 万 元 的,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8 ) 致 使 疏 散 转 移 群 众 每 增 加 三 百 人, 增 加 一 个 月 刑 期 ; (9 ) 致 使 一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轻 伤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10 ) 致 使 一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每 增 加 一 人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可 以 增 加 年 刑 期 2 法 定 刑 在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致 使 县 级 以 上 城 区 集 中 式 饮 用 水 水 源 取 水 中 断 12 个 小 时 以 上 的 ;( 2) 致 使 基 本 农 田 防 护 林 地 特 种 用 途 林 地 15 亩 以 上 其 他 农 用 地 30 亩 以 上, 其 他 土 地 60 亩 以 上 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遭 受 永 久 性 破 坏 的 ;( 3 ) 致 使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死 亡 150 立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幼 树 死 亡 7500 株 以 上 的 ;( 4)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 5) 致 使 疏 散 转 移 群 众 一 万 五 千 人 以 上 的 ;( 6 ) 致 使 一 百 人 以 上 中 毒 的 ;( 7 ) 致 使 十 人 以 上 轻 伤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8 ) 致 使 三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9 ) 致 使 一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并 致 使 五 人 以 上 轻 伤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10 ) 致 使 一 人 以 上 死 亡 或 者 重 度 残 疾 的 ;( 11 ) 其 他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致 使 县 级 以 上 城 区 集 中 式 饮 用 水 水 源 取 水 中 断 每 增 加 12 个 小 时,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2 ) 致 使 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遭 受 永 久 性 破 坏 的, 基 本 农 田 防 护 林 地 特 种 用 途 林 地 每 增 加 3 亩,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四 个 月 刑 期 其 他 农 用 地 每 增 加 3 亩, 增 加 二 个 月 至 三 个 月 刑 期 ; 其 他 土 地 每 增 加 3 亩,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3 ) 致 使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死 亡 每 增 加 9 立 方 米,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或 者 每 增 加 幼 树 死 亡 400 株,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4 )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每 增 加 6 万 元 增 加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5 ) 致 使 疏 散 转 移 群 众 每 增 加 900 人, 增 加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刑 期 ; (6 ) 致 使 三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每 增 加 三 人 轻 伤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可 以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7 ) 致 使 三 人 以 上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每 增 加 重 伤 中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一 人, 可 以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 (8 ) 致 使 死 亡 或 重 度 残 疾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一 年 至 二 年 刑 期 3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或 减 少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阻 挠 环 境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者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调 查 的,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 以 下 ; (2 ) 闲 置 拆 除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或 者 使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不 正 常 运 行 的,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 以 下 ; (3 ) 在 医 院 学 校 居 民 区 等 人 口 集 中 地 区 及 其 附 近,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的,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以 下 ; (4 ) 在 限 期 整 改 期 间,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的,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 以 下 ; (5 )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消 除 污 染, 积 极 赔 偿 损 失 的,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30% 以 下 十 五 编 造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1 法 定 刑 在 拘 役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拘 役 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致 使 机 场 车 站 码 头 商 场 影 剧 院 运 动 场 馆 等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秩 序 混 乱, 或 者 采 取 紧 急 疏 散 措 施 的 ;( 2 ) 影 响 航 空 器 列 车 船 舶 等 大 型 客 运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运 行 的 ;( 3 ) 致 使 国 家 机 关 学 校 医 院 厂 矿 企 业 等 单 位 的 工 作 生 产 经 营 教 学 科 研 等 活 动 中 断 的 ;( 4 ) 造 成 行 政 村 或 者 社 区 居 民 生 活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5 ) 致 使 公 安 武 警 消 防 卫 生 检 疫 等 职 能 部 门 采 取 紧 急 应 对 措 施 的 :( 6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30 % 以 下 : (1 ) 致 使 航 班 备 降 或 返 航 或 者 致 使 列 车 船 舶 等 型 客 运 交 通 工 具 中 断 运 行 的 ; (2 ) 多 次 编 造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的 ; (3 )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20 万 元 以 上 的 ; (4 ) 造 成 乡 镇 街 道 区 域 范 围 居 民 生 活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5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2 法 定 刑 在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的 量 刑 起 点 和 基 准 刑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 1 ) 造 成 三 人 以 上 轻 伤 或 者 人 以 上 重 伤 的 ( 2 )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的 ;( 3 ) 造 成 县 级 以 上 区 域 范 围 居 民 生 活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4 ) 妨 碍 国 家 重 大 活 动 进 行 的 ;( 5 )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对 象 犯 罪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确 定 基 准 刑,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可 以 增 加 相 应 的 刑 罚 量 (1 ) 造 成 轻 伤 每 增 加 三 人 或 者 重 伤 每 增 加 一 人,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2 )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每 增 加 10 万 元 增 加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刑 期 ; (3 ) 其 他 可 以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情 形 : 十 六 附 则 1 本 实 施 细 则 仅 规 范 上 列 十 五 种 犯 罪 判 处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的 案 件 2 本 实 施 细 则 所 称 以 上 以 下, 均 包 括 本 数 3 本 实 施 细 则 如 果 与 刑 法 司 法 解 释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以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常 见 犯 罪 的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相 冲 突 : 以 上 述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为 准, 本 实 施 细 则 将 随 法 律 司 法 解 释 和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以 及 上 级 法 院 规 定 的 变 动 适 时 作 出 调 整 4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试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