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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 園 縣 103 年 縣 外 介 聘 積 分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一 一 般 教 師 以 非 現 應 聘 任 教 科 ( 類 ) 別 申 請 調 動 者, 須 有 該 介 聘 科 ( 類 ) 別 專 長 教 師 證 後 同 級 公 立 學 校 該 科 ( 類 ) 別 最 近 三 年 內 任 教 一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當 年 度 每 週 應 授 正 式 課 程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證 明 持 特 教 身 心 障 礙 類 合 格 證 教 師, 則 不 須 有 實 際 任 教, 但 以 三 類 為 限 ( 此 項 為 96 年 起 之 新 規 定 ) 國 中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聘 科 類 別, 僅 限 於 現 任 教 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增 置 之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對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間 進 行 介 聘 ( 參 加 新 進 教 師 甄 試 取 得 本 縣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資 格 者 受 此 限 制 ) 二 教 師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其 積 分 採 計 以 同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間 為 限 ( 各 階 段 別 不 可 合 併 採 計 ) 任 教 後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及 義 務 役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 不 含 志 願 役 ) 可 以 採 計 ( 育 嬰 及 服 兵 役 以 外 事 由 留 職 停 薪, 若 不 同 學 年 留 職 停 薪 各 半 年, 其 服 務 年 資 可 合 併 採 計 不 同 學 年 為 1 年 ) 私 立 學 校 ( 幼 兒 園 ) 服 務 年 資 符 合 行 政 院 服 務 獎 章 頒 發 之 服 務 認 定 標 準 年 資 者 准 併 計 ( 各 階 段 別 不 可 合 併 採 計 ) ) 三 為 維 持 介 聘 作 業 之 公 平 性, 並 避 免 申 請 人 以 高 分 低 報 方 式 參 加 介 聘, 請 確 實 審 核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考 績 積 分, 不 得 有 故 意 低 報 情 事 四 以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需 檢 附 配 偶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如 配 偶 為 家 庭 管 理 兼 職 兼 課 或 是 以 學 生 身 份 (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 服 義 務 役 ( 但 志 願 役 可 採 認 工 作 地 ) 及 無 職 業 者 不 予 採 計 積 分 ; 配 偶 在 軍 公 教 機 關 服 務 者, 應 附 服 務 單 位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 註 明 服 務 單 位 所 在 地 地 址 ) 配 偶 在 私 人 機 構 服 務 者 應 附 服 務 證 明 書 ( 註 明 服 務 單 位 所 在 地 地 址 ) 及 投 保 勞 保 證 明 資 料 ; 為 自 營 事 業 者, 應 附 自 營 事 業 登 記 證 明 ( 以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所 在 縣 市 為 採 計 標 準 ) 及 投 保 健 保 證 明 ; 為 自 耕 農 者, 應 附 有 關 機 關 開 具 農 地 所 在 地 證 明 或 農 保 之 投 保 證 明 五 以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一 款 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目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需 檢 附 103 年 4 月 11 日 起 至 103 年 5 月 8 日 止 足 資 證 明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之 戶 籍 謄 本 ; 若 參 加 介 聘 教 師 配 偶 為 外 籍 人 士, 以 居 留 證 所 記 載 之 地 址 為 證 明, 毋 須 附 配 偶 戶 籍 謄 本 (96 年 臺 閩 地 區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幼 稚 園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作 業 籌 備 會 議 決 議 ) 若 配 偶 為 外 籍 配 偶, 需 檢 附 其 永 久 居 留 證 影 本 六 代 理 教 師 實 習 教 師 不 得 申 請 縣 外 介 聘 七 所 頒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二 項, 有 關 年 資 積 分, 限 經 聘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及 八 十 六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依 法 分 發 之 實 習 教 師 登 記 制 之 公 費 生 或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 含 ) 以 前 進 用 之 試 用 教 師 期 間 須 有 試 用 教 師 證 始 得 採 計 ; 代 理 ( 課 ) 教 師 期 間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不 予 採 計 八 擔 任 補 校 主 任 組 長 職 務 年 資 比 照 一 般 日 間 兼 職 標 準 給 分 ; 代 理 主 任 比 照 組 長 給 分 九 最 近 五 年 考 績 指 97 98 98 99 99 100 100 101 101 五 個 學 年 度 (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之 考 核 ) 最 近 五 年 獎 懲 研 習 係 指 98 年 5 月 9 日 至 103 年 5 月 8 日 ( 含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 ) 滿 二 年 101 年 5 月 9 日 至 103 年 5 月 8 日 滿 一 年 102 年 5 月 9 日 至 103 年 5 月 8 日 滿 六 個 月 102 年 11 月 9 日 至 103 年 5 月 8 日 ( 除 年 資 採 計 至 7 月 31 日 止 外, 餘 一 律 採 計 至 5 月 8 日 ) 十 以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一 款 第 七 目 全 家 遷 居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未 婚 教 師 應 與 父 母 一 起 遷 居 ; 已 婚 教 師 無 子 女 者 應 夫 妻 一 起 遷 居, 有 子 女 者 應 夫 妻 子 女 一 起 遷 居 ( 毋 須 同 一 天 遷 入, 父 母 或 夫 妻 一 方 死 亡 者, 以 生 存 者 一 方 為 準 ) 十 一 非 由 教 育 單 位 發 給 之 獎 狀, 依 縣 市 級 省 級 中 央 級 核 給 之 獎 狀 為 認 定 標 準 ( 例 如 教 師 參 加 亞 卓 市 相 關 競 賽 獲 頒 獎 狀 乙 張, 因 亞 卓 市 網 站 係 教 育 部 與 國 科 會 贊 助 之 卓 越 計 畫, 經 縣 府 函 轉 之 積 分 審 查 原 則 從 寬 以 中 央 級 認 定 )

十 二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進 修 加 科 登 記 之 進 修 大 學 推 廣 部 學 分 社 區 大 學 有 桃 園 縣 政 府 核 准 文 號 之 學 分 或 經 縣 府 核 可 民 間 之 研 習 均 予 採 計 ; 只 要 在 本 縣 最 近 五 年 符 合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辦 法 並 由 服 務 學 校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進 修 的 學 位 或 學 分 都 給 分 ( 惟 需 檢 附 同 意 進 修 相 關 文 件 ), 學 分 逐 年 採 計, 以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書 為 認 定 標 準 ; 另 空 中 大 學 之 進 修 研 習 學 分 亦 予 採 計 教 育 學 分 進 修 班 學 分 不 予 採 計 十 三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參 加 具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文 號 之 進 修 研 習, 始 得 採 計 ; 另 參 加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 如 教 師 會 基 金 會 協 會 財 團 法 人 補 習 班 等 ) 辦 理 之 進 修 研 習, 未 取 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文 號 者, 不 得 採 計 另 教 師 參 加 網 路 文 官 E 學 院 地 方 E 學 中 心 及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護 照 等 數 位 學 習 時 數, 需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可, 方 可 採 計 ; 一 週 以 35 小 時 累 計, 一 學 分 以 18 小 時 核 計, 審 查 委 員 以 累 加 時 數 除 以 35 小 時 核 算 週 數, 未 滿 一 週 不 計 分, 積 分 以 介 聘 會 審 查 委 員 核 給 之 分 數 為 準 十 四 依 第 五 點 服 務 條 件 部 分, 現 職 教 師 在 同 一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四 學 期 為 原 則,, 年 資 採 計 採 月 計, 不 以 日 計 ( 如 102 年 8 月 15 日 至 103 年 7 月 31 日 任 職 亦 算 1 年 ) 惟 於 同 校 實 際 教 學 服 務 滿 二 學 期 因 結 婚 或 生 活 不 便 申 請 介 聘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認 定 需 檢 附 學 校 同 意 書 另 第 八 點 申 請 介 聘 之 教 師 有 無 違 反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各 款 情 事 部 分, 無 需 審 查, 僅 檢 查 服 務 學 校 人 事 主 管 校 長 及 申 請 人 是 否 於 該 欄 位 切 結 簽 章 即 可 十 五 本 縣 屬 於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計 有 大 漢 瑞 原 富 岡 永 安 大 坡 大 崗 草 漯 ( 以 上 學 校 均 為 八 十 一 學 年 度 列 為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 及 介 壽 國 中 等 八 所 學 校 ( 偏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一 分 ) 十 六 國 立 桃 園 啟 智 學 校 今 年 仍 然 委 託 本 縣 辦 理 縣 外 介 聘, 該 校 如 有 送 件 請 予 以 審 查 十 七 依 95 年 縣 外 介 聘 籌 備 會 之 決 議, 超 額 教 師 如 符 合 縣 外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第 五 點 之 規 定, 並 經 新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者, 得 再 參 加 縣 外 介 聘 ( 縣 外 介 聘 申 請 表 新 服 務 學 校 不 需 核 章, 惟 原 服 務 學 校 有 告 知 義 務 ) 十 八 依 教 育 部 102 年 11 月 5 日 修 正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公 費 生 分 發 後 於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異 動 調 職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經 原 分 發 學 校 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調 任 其 他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續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異 動 情 形 通 知 其 原 就 讀 學 校 繼 續 列 管 准 此, 如 經 服 務 學 校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同 意 調 任 其 他 偏 遠 學 校 繼 續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並 出 具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九 聯 服 小 組 同 意 持 有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教 師 證, 且 符 合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者, 在 尚 未 完 成 換 證 前, 可 以 切 結 書 參 加 縣 外 介 聘 申 請, 屆 時 再 換 一 般 地 區 教 師 證 ( 詳 103 年 )

103 年 臺 閩 地 區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積 分 103 年 要 點 ( 一 ) 基 本 條 件 : 1. 現 任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合 格 教 師, 且 無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ㄧ 者 : (1)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2) 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者 (3) 已 進 入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輔 導 期 者 及 評 議 期 2.92 年 8 月 1 日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提 醒 申 請 教 師 注 意 後 入 學 之 公 費 學 生, 於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介 聘 3. 保 送 或 保 障 入 學 之 教 師, 在 該 地 區 已 服 務 滿 規 定 期 限 者 提 醒 申 請 教 師 注 意 4. 申 請 介 聘 至 國 立 大 學 或 國 立 教 育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小 學, 應 具 有 提 醒 申 請 教 師 注 意 一 般 地 區 教 師 資 格 ( 二 ) 服 務 條 件 : 除 申 請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至 7 月 31 日 止 外, 餘 一 律 採 計 至 5 月 08 日, 並 應 檢 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各 乙 份, 正 本 驗 後 發 還, 影 印 本 由 各 縣 ( 市 ) 存 查 1. 現 職 教 師 在 同 一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四 學 期 為 原 則, 惟 於 同 一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2 學 期 就 可 以 申 請 介 聘 者, 檢 附 服 務 學 實 際 服 務 滿 二 學 期 因 結 婚 或 生 活 不 便, 有 具 體 事 實, 經 服 務 校 同 意 書 學 校 同 意 者, 得 申 請 介 聘 2. 持 特 殊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者, 限 申 請 介 聘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 持 偏 遠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者, 限 申 請 介 聘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 持 有 特 殊 或 偏 遠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者, 需 符 合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始 得 介 聘 一 般 地 區 3.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教 師 符 合 第 一 目 規 定,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於 介 聘 生 效 日 期 ( 八 月 一 日 ) 回 職 復 薪 者 教 師 依 照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師 資 格 標 準 或 有 關 法 令 甄 選 進 用 者, 其 申 請 介 聘 仍 應 受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六 為 維 持 教 師 介 聘 他 縣 ( 市 ) 服 務 作 業 之 公 平 性, 並 避 免 申 請 人 以 高 分 低 報 方 式 參 加 介 聘, 各 校 及 縣 ( 市 ) 教 育 局 應 確 實 審 核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考 績 積 分, 不 得 有 故 意 低 報 情 事, 否 則 得 拒 絕 其 申 請 其 積 分 採 計 以 同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間 為 限, 核 給 標 準 如 下 : 持 有 特 殊 或 偏 遠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且 符 合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者, 可 以 先 以 切 結 方 式 介 聘, 屆 時 再 換 一 般 地 區 教 師 證 檢 附 縣 市 政 府 復 職 證 明 文 件 各 縣 市 自 行 控 管 要 求 學 校 確 實 審 查 年 資 及 考 績 部 份, 不 得 有 短 列 情 事 ( 一 )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積 分 : 最 高 九 十 分 如 須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時, 應 附 103 年 4 月 11 日 起 至 103 年 5 月 08 日 止 之 足 資 證 明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之 戶 籍 謄 本 1. 配 偶 不 在 同 一 縣 ( 市 ) 服 務, 申 請 介 聘 至 配 偶 服 務 之 縣 ( 市 ), 1. 服 務 年 資 是 以 結 婚 日 起 算 自 結 婚 後, 凡 配 偶 已 在 該 地 連 續 服 務 一 年 以 上 者 給 九 十 分 2. 須 檢 具 配 偶 服 務 機 關 投 保 公 ( 勞 ) 保 或 持 有 自 營 ( 不 含 兼 課 兼 職 ), 未 滿 一 年 者 給 六 十 分 事 業 登 記 證 明 及 投 保 健 保 證 明 3. 兼 職 或 兼 課 或 是 以 學 生 身 份 (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等 ) 不 予 採 計 4. 服 義 務 兵 役 之 所 在 地 不 算 工 作 地, 志 願 役 可 採 計 5. 須 連 續 一 年 以 上, 若 服 務 不 同 單 位 且 無 中 斷 年 資, 則 准 予 併 計 6. 配 偶 為 自 營 事 業 者, 應 附 自 營 事 業 登 記 證 明 及 投 保 健 保 證 明 配 偶 為 自 營 商 無 法 開 具 服 務 證 明, 亦 無 法 以 其 他 方 式 認 定, 不 予 採 計 以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所 在 縣 市 為 採 計 標 準 7. 檢 附 結 婚 證 明 ( 可 以 戶 籍 謄 本 代 替 ) 2. 本 人 服 務 學 校 未 與 配 偶 設 籍 地 為 同 一 縣 ( 市 ), 申 請 介 聘 至 配 偶 設 籍 ( 含 未 設 籍 登 記, 已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證 ) 之 縣 ( 市 ) 不 論 結 婚 時 間 長 短, 凡 配 偶 已 在 該 地 區 連 續 設 籍 二 年 以 上 者 給 九 十 1. 檢 附 結 婚 證 明 ( 可 以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 2. 須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3. 須 連 續 設 籍 2 年 以 上

103 年 要 點 分, 一 年 以 上 者 給 六 十 分 3. 單 親 教 師 需 照 顧 父 母 子 女 原 配 偶 之 父 母 或 教 師 需 照 顧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之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配 偶 之 父 母 者, 申 請 至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配 偶 之 父 母 設 籍 縣 ( 市 ) 或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教 師, 申 請 至 設 籍 縣 ( 市 ) 者, 給 九 十 分 4. 申 請 人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親 之 一, 年 滿 七 十 歲 ( 含 ) 以 上, 申 請 介 聘 至 父 母 親 或 配 偶 父 母 親 設 籍 縣 ( 市 ) 者, 給 九 十 分 5. 於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服 務 期 間 離 婚 之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至 他 縣 ( 市 ) 者, 給 六 十 分 6.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至 父 母 連 續 設 籍 六 個 月 以 上 之 縣 ( 市 ) 者, 給 六 十 分 ; 連 續 設 籍 二 年 以 上 之 縣 ( 市 ) 者, 給 七 十 五 分 7. 全 家 遷 居 ( 與 家 人 同 時 遷 居 至 所 欲 申 請 縣 ( 市 ) 之 事 實 ) 者, 給 六 十 分 1. 須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及 可 以 佐 證 配 偶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 可 以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 2. 依 法 認 可 之 養 父 母 及 養 子 女 比 照 父 母 或 子 女 採 計 3.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重 大 傷 病 資 格 者 (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可 至 健 保 局 各 分 局 及 聯 絡 辦 公 室 申 請 ), 須 在 有 效 期 間 內 4. 母 或 父 設 籍 不 同 縣 市 均 可 採 計 例 父 設 籍 新 北 市, 母 設 籍 桃 園 縣, 教 師 選 填 縣 市 甲 為 新 北 市, 乙 為 桃 園 縣, 皆 可 採 計 為 90 分 1. 須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2. 依 法 認 可 之 養 父 母 可 比 照 父 母 採 計 3. 母 或 父 設 籍 不 同 縣 市 均 可 採 計, 例 父 設 籍 新 北 市, 母 設 籍 桃 園 縣, 教 師 選 填 縣 市 甲 為 新 北 市, 乙 為 桃 園 縣, 皆 可 採 計 為 90 分 4. 檢 附 結 婚 證 明 ( 可 以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 1. 須 檢 附 離 婚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戶 籍 謄 本 ) 2. 現 服 務 學 校 離 婚 者 始 採 計 1. 須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2. 母 或 父 設 籍 不 同 縣 市 均 可 採 計, 例 父 設 籍 新 北 市, 母 設 籍 桃 園 縣, 單 身 教 師 選 填 縣 市 甲 為 新 北 市, 乙 為 桃 園 縣, 皆 可 採 計 為 60 分 全 家 遷 居 指 與 家 人 同 時 有 跨 縣 市 遷 居 之 事 實 ( 未 婚 教 師 應 與 父 母 一 起 遷 居 ; 已 婚 教 師 無 子 女 者 應 夫 妻 一 起 遷 居, 有 子 女 者 應 夫 妻 子 女 一 起 遷 居 父 母 或 夫 妻 一 方 死 亡 者, 以 生 存 者 一 方 為 準 ) 8. 教 師 於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五 年 申 請 介 聘 者, 給 六 十 分 9. 其 他 原 因 申 請 介 聘 者, 給 三 十 分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 二 ) 年 資 積 分 : 最 高 四 十 分 教 師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其 積 分 採 計 以 同 級 學 校 之 間 為 限, 且 為 維 持 介 聘 作 業 之 公 平 性, 並 避 免 申 請 人 以 高 分 低 報 方 式 參 加 介 聘, 各 校 及 縣 市 教 育 局 ( 處 ) 應 確 實 審 核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考 績 積 分, 不 得 有 故 意 低 報 情 事, 否 則 得 拒 絕 其 申 請 1. 在 本 縣 ( 市 )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連 續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給 二 分 1. 各 階 段 別 不 可 以 合 併 採 計 2. 兵 役 為 義 務 役 可 以 採 計, 不 含 志 願 役 3. 私 立 學 校 ( 幼 兒 園 ) 服 務 年 資 符 合 行 政 院 服 務 獎 章 頒 發 之 服 務 認 定 標 準 年 資 者 准 併 計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2. 在 本 縣 ( 市 ) 偏 遠 地 區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連 續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一 分 3. 在 本 縣 ( 市 ) 特 殊 偏 遠 地 區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連 續 服 務,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二 分 4. 在 本 縣 ( 市 ) 學 校 幼 兒 園 兼 任 處 ( 室 ) 主 任 園 長, 每 滿 一 年 檢 附 兼 職 證 明 加 給 2.5 分 5. 在 本 縣 ( 市 ) 學 校 幼 兒 園 兼 任 組 長 副 組 長 人 事 主 計, 檢 附 兼 職 證 明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1.5 分 ( 具 二 種 以 上 兼 職 者, 擇 一 採 計 ) 6. 在 本 縣 ( 市 ) 學 校 幼 兒 園 兼 任 導 師,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0.5 分 ( 具 檢 附 兼 職 證 明 二 種 以 上 兼 職 者, 擇 一 採 計 ) 7. 前 述 年 資 積 分, 限 經 聘 ( 派 )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及 八 十 六 學 年 度 1. 實 習 教 師 係 指 以 舊 制 ( 登 記 制 ) 之 公 費 生

103 年 要 點 ( 含 ) 以 前 依 法 分 發 之 實 習 教 師 或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2. 試 用 教 師 必 須 持 有 試 用 教 師 證 始 得 採 計 ( 含 ) 以 前 進 用 之 試 用 教 師 期 間 始 得 採 計 ( 三 ) 在 本 縣 市 最 近 五 年 考 績 之 積 分 : 最 高 十 分 為 97-10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1. 考 列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檢 附 成 績 考 核 表 者, 每 年 給 二 分 2. 考 列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檢 附 成 績 考 核 表 者, 每 年 給 一 分 3. 因 病 假, 致 考 列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檢 附 成 績 考 核 表 第 三 款 者, 每 年 給 一 分 4. 另 予 考 核 者, 依 前 述 標 準 各 給 予 一 半 分 數 檢 附 成 績 考 核 表 ( 四 ) 在 本 縣 ( 市 ) 最 近 五 年 獎 懲 之 積 分 : 最 高 十 分 由 所 屬 機 關 或 所 屬 上 級 機 關 核 給 之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縣 市 級 省 級 中 央 級 核 給 之 獎 狀 ( 牌 ) 為 認 定 標 準 ( 如 選 舉 准 予 採 計 ) 1. 嘉 獎 一 次 給 一 分, 申 誡 一 次 減 一 分 同 上 2. 記 功 一 次 給 三 分, 記 過 一 次 減 三 分 同 上 3. 記 一 大 功 給 九 分, 記 一 大 過 減 九 分 同 上 4.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頒 發 之 獎 狀 ( 牌 ), 縣 ( 市 ) 級 每 紙 給 0.5 分, 省 級 者 每 紙 給 1.5 分, 中 央 級 者 每 紙 給 2 分, 同 一 事 實 之 獎 勵 不 得 重 複 計 算 ( 五 ) 在 本 縣 ( 市 ) 最 近 五 年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之 進 修 研 習 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給 分, 最 高 十 分 ; 受 訓 一 週 以 上, 每 滿 一 週, 給 0.5 分 ( 一 學 分 以 十 八 小 時 計 一 週 以 三 十 五 小 時 累 計 未 滿 一 週 者 不 計 分 )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進 修 加 科 登 記 之 進 修 大 學 推 廣 部 學 分 或 經 政 府 核 可 民 間 之 研 習, 均 予 採 記 ( 六 ) 特 殊 加 分 : 服 務 於 同 一 縣 ( 市 ) 特 殊 偏 遠 地 區 實 際 擔 任 教 學 已 滿 三 年 者, 加 三 十 分 同 上 1. 教 師 只 要 在 本 縣 ( 市 ) 最 近 五 年 符 合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並 由 服 務 學 校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進 修 的 學 位 或 學 分 都 給 分 ( 惟 需 檢 附 同 意 進 修 相 關 文 件 ), 學 分 逐 年 採 計, 以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書 為 認 定 標 準 ; 另 空 中 大 學 之 進 修 研 習 學 分 則 予 採 計 2.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參 加 具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文 號 之 進 修 研 習, 始 得 採 計 ; 另 參 加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 如 教 師 會 基 金 會 協 會 財 團 法 人 補 習 班 等 ) 辦 理 之 進 修 研 習, 未 取 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文 號 者, 不 得 採 計 3. 教 師 參 加 網 路 文 官 E 學 院 地 方 E 學 中 心 及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護 照 等 數 位 學 習 時 數, 需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可, 方 可 採 計 檢 附 證 明 七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應 以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資 格 申 請 介 聘 科 ( 類 ) 別, 若 同 時 具 有 不 同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者, 最 多 可 申 請 原 服 務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三 種 介 聘 科 ( 類 ) 別, 惟 如 非 現 應 聘 任 教 科 類 別, 須 取 得 該 介 聘 科 ( 類 ) 別 專 長 教 師 證 後, 同 級 公 立 學 校 該 科 類 別 最 近 三 年 內 任 教 一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 當 年 度 每 週 應 授 正 式 課 程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申 請 介 聘 教 師 在 調 出 時, 以 原 服 務 學 校 聘 其 擔 任 之 科 ( 類 ) 別 供 其 他 教 師 調 入 國 中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聘 科 類 別, 僅 限 於 現 任 教 育 部 補 助 各 縣 市 增 置 之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對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間 進 行 介 聘 1. 特 教 持 身 心 障 礙 類 合 格 證 教 師, 均 可 填 寫 各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 如 啟 智 類 學 障 類 ) 不 須 有 實 際 任 教, 但 以 三 類 為 限 2. 一 般 教 師 最 近 三 年 內 任 教 一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須 提 出 當 年 度 每 週 應 授 正 式 課 程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證 明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