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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8 号 山 东 省 实 施 森 林 防 火 条 例 办 法 已 经 2013 年 10 月 21 日 省 政 府 第 1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2013 年 11 月 13 日 1

山 东 省 实 施 森 林 防 火 条 例 办 法 第 一 条 根 据 国 务 院 森 林 防 火 条 例,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市 区 外 的 森 林 火 灾 预 防 和 扑 救 第 三 条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积 极 消 灭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实 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的 领 导, 将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组 织 协 调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将 森 林 防 火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加 强 森 林 防 火 基 础 设 施 指 挥 体 系 队 伍 等 能 力 建 设, 做 好 森 林 防 火 宣 传 教 育 和 预 防 扑 救 工 作 第 五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由 有 关 部 门 公 安 消 防 部 队 武 警 部 队 等 组 成 的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行 政 首 长 或 者 分 管 负 责 人 担 任 指 挥 长 有 森 林 防 火 任 务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设 立 森 林 防 火 领 导 小 组, 具 体 制 定 并 实 施 森 林 防 火 措 施 2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森 林 防 火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工 作, 承 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的 日 常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财 政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民 政 通 信 气 象 等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做 好 相 关 的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森 林 防 火 责 任 规 定, 做 好 森 林 防 火 工 作 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航 空 护 林 工 作, 建 立 航 空 护 林 协 作 机 制, 完 善 航 空 护 林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经 费 保 障 措 施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森 林 防 火 实 际, 修 建 航 空 护 林 飞 机 临 时 停 机 坪 和 取 水 点, 并 做 好 相 关 的 航 空 护 林 配 套 工 作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森 林 火 险 区 划 等 级 和 工 作 需 要,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森 林 防 火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规 划 设 立 旅 游 区 的, 其 森 林 防 火 设 施 应 当 与 该 建 设 项 目 同 步 规 划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施 工 同 步 验 收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编 制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预 案,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3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按 照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预 案, 制 定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处 置 办 法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预 案 和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处 置 办 法 的 规 定, 协 助 做 好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处 置 工 作 第 十 条 森 林 防 火 重 点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国 有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组 织 建 立 森 林 火 灾 专 业 扑 救 队 伍, 按 规 定 标 准 配 备 交 通 通 讯 工 具 和 扑 火 机 具, 购 买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并 在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集 中 食 宿, 进 行 常 规 专 业 训 练 和 实 战 演 练 : ( 一 ) 森 林 防 火 重 点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不 少 于 25 人 ; ( 二 ) 森 林 防 火 重 点 县 ( 市 区 ) 不 少 于 50 人 ; ( 三 ) 面 积 1 万 亩 以 上 5 万 亩 以 下 的 国 有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不 少 于 50 人 ; ( 四 ) 面 积 5 万 亩 以 上 的 国 有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不 少 于 100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指 导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和 林 区 的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与 森 林 防 火 任 务 相 适 应 的 群 众 应 急 扑 救 队 伍, 并 建 立 森 林 防 火 应 急 志 愿 者 队 伍, 协 助 做 好 火 灾 善 后 处 置 和 森 林 防 火 宣 传 等 工 作 4

第 十 一 条 森 林 林 木 林 地 的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护 林 员, 专 门 负 责 巡 护 森 林 报 告 火 情 制 止 违 规 野 外 用 火, 并 协 助 有 关 机 关 调 查 森 林 火 灾 案 件 生 态 公 益 林 的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每 500 亩 配 一 名 护 林 员 的 标 准, 建 立 护 林 员 队 伍 护 林 员 可 以 由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统 一 委 任, 并 保 证 其 劳 动 报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二 条 每 年 11 月 1 日 至 次 年 5 月 31 日 为 全 省 森 林 防 火 期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森 林 防 火 实 际, 划 定 森 林 防 火 区, 并 设 立 明 显 的 边 界 标 志 第 十 三 条 建 立 森 林 防 火 责 任 书 制 度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与 辖 区 内 承 担 森 林 防 火 责 任 的 单 位 组 织 和 个 人 签 订 森 林 防 火 责 任 书, 科 学 划 定 森 林 防 火 责 任 区, 确 定 森 林 防 火 责 任 人, 实 行 年 度 责 任 目 标 管 理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以 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森 林 防 火 宣 传 教 育, 利 用 现 代 通 讯 手 段 开 展 森 林 防 火 宣 传 工 作, 普 及 森 林 防 火 知 识 和 安 全 避 险 知 识 5

森 林 林 木 林 地 的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设 置 森 林 防 火 警 示 标 志, 张 贴 悬 挂 森 林 防 火 宣 传 标 语 第 十 五 条 在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气 象 部 门 应 当 制 作 森 林 火 险 气 象 等 级 预 报, 并 开 展 森 林 火 情 卫 星 遥 感 监 测 工 作 新 闻 单 位 应 当 向 社 会 及 时 无 偿 发 布 森 林 火 险 气 象 等 级 预 报 高 火 险 警 报 和 森 林 防 火 公 益 宣 传 信 息 三 级 以 上 森 林 火 险 天 气, 森 林 防 火 区 内 应 当 设 置 黄 橙 红 等 醒 目 标 志, 并 按 照 相 应 应 急 预 案 要 求, 对 森 林 火 险 作 出 预 警 第 十 六 条 在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森 林 林 木 林 地 的 经 营 单 位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在 进 入 森 林 防 火 区 的 主 要 路 口, 设 置 临 时 性 森 林 防 火 检 查 站 ( 点 ), 依 法 开 展 森 林 防 火 宣 传 教 育, 实 施 森 林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用 火 用 电 等 火 灾 隐 患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从 事 野 营 登 山 旅 游 等 活 动 的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森 林 防 火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在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除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批 准 的 计 划 用 火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森 林 内 和 距 离 森 林 边 缘 500 米 范 围 内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 ( 一 ) 烧 荒 焚 烧 农 作 物 废 弃 物 料 ; 6

( 二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吸 烟 野 炊 祭 祀 用 火 ; ( 三 ) 投 放 空 中 移 动 火 源 ; ( 四 ) 开 山 爆 破 等 工 程 用 火 ; ( 五 ) 其 他 易 引 发 森 林 火 灾 的 行 为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内 擅 自 建 设 墓 地 经 批 准 在 森 林 防 火 区 内 建 设 的 墓 地, 应 当 统 一 规 划, 并 建 设 相 应 的 防 火 墙 和 防 火 隔 离 带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森 林 防 火 规 划 和 应 急 预 案, 组 织 建 设 或 者 配 置 下 列 森 林 防 火 设 施 设 备 : ( 一 ) 森 林 防 火 隔 离 带 ; ( 二 ) 每 1 万 亩 林 地 建 设 一 座 森 林 火 情 观 测 望 台 ; ( 三 ) 满 足 3 公 里 半 径 作 业 圈 要 求 的 森 林 防 火 通 道 ; ( 四 ) 森 林 防 火 通 讯 网 络 远 程 视 频 监 控 系 统 ; ( 五 ) 森 林 防 火 水 库 水 塘 等 蓄 水 输 水 设 施 ; ( 六 ) 森 林 防 火 物 资 储 备 库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灭 火 机 具 ; ( 七 ) 发 电 照 明 等 其 他 森 林 防 火 设 施 设 备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破 坏 或 者 非 法 占 用 森 林 防 火 设 施 设 7

备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森 林 火 情, 应 当 立 即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林 业 公 安 等 部 门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接 到 火 情 报 告 或 者 卫 星 监 测 林 火 热 点 航 空 观 测 火 点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派 人 赶 赴 现 场 核 实 情 况,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逐 级 上 报, 不 得 瞒 报 迟 报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生 森 林 火 灾,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启 动 森 林 火 灾 应 急 预 案,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森 林 火 灾 的 扑 救 必 要 时, 可 以 按 规 定 申 请 调 度 灭 火 飞 机 车 辆 和 装 备 设 备 等 灭 火 及 保 障 器 材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生 森 林 火 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程 序 向 省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报 告 : ( 一 ) 属 省 以 上 自 然 保 护 区 森 林 公 园 风 景 名 胜 区 或 者 国 有 林 场 的 ; ( 二 ) 处 于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 交 界 地 区 的 ; ( 三 ) 造 成 人 员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 ( 四 ) 威 胁 居 民 区 或 者 重 要 设 施 的 ; ( 五 ) 起 火 2 小 时 尚 未 扑 灭 明 火 的 ; 8

( 六 ) 需 要 省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支 援 扑 救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扑 救 森 林 火 灾 应 当 以 森 林 火 灾 专 业 扑 救 队 伍 为 主 要 力 量 必 要 时, 可 以 动 员 群 众 应 急 扑 救 队 伍 参 加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可 以 协 调 公 安 消 防 部 队 驻 地 解 放 军 武 警 部 队 预 备 役 部 队 和 民 兵 组 织 参 加 森 林 火 灾 扑 救 接 到 扑 火 命 令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在 限 定 的 时 间 内 赶 赴 指 定 地 点, 投 入 扑 救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于 森 林 防 火 的 无 线 电 台 和 林 火 监 控 传 输 设 备, 免 缴 频 率 频 道 占 用 费 执 行 扑 救 森 林 火 灾 任 务 的 森 林 防 火 车 辆 或 者 人 员 凭 有 关 部 门 发 放 的 专 用 标 志, 免 交 高 速 公 路 普 通 公 路 闸 坝 隧 道 和 索 道 通 行 费 第 二 十 五 条 森 林 火 灾 扑 灭 后,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火 灾 现 场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安 排 足 够 的 人 员 看 守, 确 保 不 发 生 余 火 复 燃 现 象 火 场 看 守 时 间 一 般 不 少 于 48 小 时 经 检 查 验 收 合 格, 方 可 撤 出 看 守 人 员 第 二 十 六 条 森 林 火 灾 扑 灭 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9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火 灾 发 生 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并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调 查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调 查 报 告, 确 定 森 林 火 灾 责 任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并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森 林 防 火 期 内, 未 经 森 林 防 火 指 挥 机 构 批 准, 在 森 林 内 和 距 离 森 林 边 缘 500 米 范 围 内,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个 人 处 2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个 人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破 坏 或 者 非 法 占 用 森 林 防 火 设 施 设 备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个 人 并 处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4 年 6 月 9 日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167 号 令 公 布 的 山 东 省 森 林 防 火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10

分 送 : 省 委 书 记 副 书 记 常 委, 省 长 副 省 长, 省 政 府 特 邀 咨 询 各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各 大 企 业, 各 高 等 院 校 省 委 各 部 门,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省 政 协 办 公 厅,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济 南 军 区, 省 军 区 各 民 主 党 派 省 委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3 年 11 月 14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