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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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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檢 查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之 犬 貓,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申 請 檢 查 : 一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證 明 文 件, 該 證 明 文 件 之 注 射 時 間 距 檢 查 日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 首 次 注 射 者, 該 證 明 文 件 之 注 射 時 間 距 檢 查 日 應 滿 七 日 二 屬 犬 隻 者, 應 另 檢 附 寵 物 登 記 證 明 前 項 檢 查, 由 犬 貓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向 出 發 港 站 設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櫃 檯 申 請 但 由 臺 灣 本 島 未 設 有 檢 查 櫃 檯 之 港 站 出 發, 運 入 澎 湖 地 區 者, 應 於 起 運 前 透 過 航 空 海 運 公 司 將 前 項 文 件 傳 真 通 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臺 中 分 局 澎 湖 檢 疫 站 ( 以 下 簡 稱 澎 湖 檢 疫 站 ), 並 於 犬 貓 運 抵 後, 立 即 向 澎 湖 檢 疫 站 申 請 檢 查 第 一 項 犬 貓 經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檢 查 與 申 請 文 件 相 符, 且 認 定 無 狂 犬 病 之 虞 者, 登 錄 其 種 類 數 量 及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資 料 後 放 行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辦 理 前 項 犬 貓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採 血 檢 驗 狂 犬 病 抗 體 第 十 三 條 犬 貓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或 檢 附 文 件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就 其 犬 貓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但 經 澎 湖 檢 疫 站 認 定 無 疑 似 感 染 狂 犬 病 之 臨 床 病 徵,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由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申 請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 一 於 指 定 之 機 構 完 成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或 辦 理 寵 物 登 記, 並 簽 發 進 出 離 島 處 理 紀 錄 表 後 放 行 ; 其 屬 首 次 注 射 者, 並 應 注 射 滿 七 日 但 進 入 澎 湖 地 區 或 因 旅 遊 再 返 回 臺 灣 本 島 者, 不 受 首 次 注 射 應 滿 七 日 之 限 制 二 需 至 臺 灣 本 島 就 診 且 無 法 施 打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者, 檢 具 寵 物 登 記 證 明 或 當 地 就 診 紀 錄 證 明 文 件, 及 臺 灣 本 島 動 物 醫 療 機 構 預 約 就 診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放 行 前 項 犬 貓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後, 澎 湖 檢 疫 站 應 副 知 其 目 的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後 續 追 蹤 及 查 處 偶 蹄 類 動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依 第 四 條 或 第 八 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或 檢 附 文 件 者, 澎 湖 檢 疫 站 得 通 知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逕 予 退 運 或 通 知 領 回 ; 未 領 回 者, 逕 予 撲 殺 後 銷 燬, 其 所 需 費 用, 均 由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報 8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檢 查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總 說 明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檢 查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係 依 據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七 日 發 布 施 行, 並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八 日 修 正 鑒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我 國 發 生 狂 犬 病 疫 情, 由 非 疫 區 成 為 疫 區, 為 加 強 狂 犬 病 防 疫, 契 合 實 際 執 行 面 及 因 應 疫 情 現 況, 針 對 未 滿 三 月 齡 之 犬 貓 進 出 規 定 與 因 病 無 法 施 打 狂 犬 病 疫 苗 需 至 臺 灣 本 島 診 療 之 犬 貓, 及 民 眾 因 短 期 旅 遊 之 需 要 等, 尚 未 有 明 確 規 範 之 狀 況, 故 本 規 則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爰 修 正 本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為 加 強 狂 犬 病 之 防 疫, 將 未 滿 三 月 齡 之 犬 貓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納 入 管 理 另 因 防 疫 之 目 的,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須 每 年 補 強 注 射 一 劑, 又 為 加 強 證 明 文 件 之 有 效 性 及 利 於 檢 查 作 業, 爰 增 列 證 明 文 件 注 射 時 間 之 規 定, 並 明 定 為 距 檢 查 日 以 符 合 疫 苗 預 防 注 射 時 效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二 因 應 檢 疫 站 人 力 有 限, 且 遊 客 日 益 增 多, 爰 結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及 開 業 獸 醫 師 共 同 辦 理, 將 現 行 條 文 之 港 站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修 正 為 指 定 機 構 鑒 於 犬 貓 運 抵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後, 由 檢 疫 站 進 行 檢 查, 遇 首 次 注 射 未 滿 七 日 犬 貓 採 退 運 之 程 序 窒 礙 難 行, 爰 增 列 由 臺 灣 本 島 進 入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或 因 旅 遊 再 返 回 者, 首 次 注 射 未 滿 七 日 可 放 行 之 措 施 另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開 放 因 病 無 法 施 打 狂 犬 病 疫 苗 之 犬 貓 至 臺 灣 本 島 診 療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報 9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檢 查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之 犬 貓,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申 請 檢 查 : 一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證 明 文 件, 該 證 明 文 件 之 注 射 時 間 距 檢 查 日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 首 次 注 射 者, 該 證 明 文 件 之 注 射 時 間 距 檢 查 日 應 滿 七 日 二 屬 犬 隻 者, 應 另 檢 附 寵 物 登 記 證 明 前 項 檢 查, 由 犬 貓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向 出 發 港 站 設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櫃 檯 申 請 但 由 臺 灣 本 島 未 設 有 檢 查 櫃 檯 之 港 站 出 發, 運 入 澎 湖 地 區 者, 應 於 起 運 前 透 過 航 空 海 運 公 司 將 前 項 文 件 傳 真 通 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臺 中 分 局 澎 湖 檢 疫 站 ( 以 下 簡 稱 澎 湖 檢 疫 站 ), 並 於 犬 貓 運 抵 後, 立 即 向 澎 湖 檢 疫 站 申 請 檢 查 第 一 項 犬 貓 經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檢 查 與 申 請 文 件 相 符, 且 認 定 無 狂 犬 病 之 虞 者, 登 錄 其 種 類 數 量 及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資 料 後 放 行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辦 理 前 項 犬 貓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採 血 檢 驗 狂 犬 病 抗 體 第 十 三 條 犬 貓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第 三 條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之 犬 貓,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申 請 檢 查 : 一 三 月 齡 以 上 之 犬 貓 :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證 明 文 件 ; 首 次 注 射 者, 該 證 明 文 件 之 注 射 時 間, 需 滿 七 日 以 上 而 未 逾 一 年 二 犬 隻 : 寵 物 登 記 證 前 項 檢 查, 由 犬 貓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向 出 發 港 站 設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檢 查 櫃 檯 申 請 但 出 發 港 站 在 臺 灣 地 區 未 設 有 檢 查 櫃 臺 者, 於 起 運 前, 由 航 空 海 運 公 司 將 前 項 文 件 傳 真 通 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臺 中 分 局 澎 湖 檢 疫 站 ( 以 下 簡 稱 澎 湖 檢 疫 站 ), 並 轉 知 犬 貓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犬 貓 運 抵 後,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向 澎 湖 檢 疫 站 申 請 檢 查 第 一 項 犬 貓 經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檢 查 與 申 請 文 件 相 符, 且 認 定 無 狂 犬 病 之 虞 者, 登 錄 其 種 類 數 量 及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等 資 料 後 放 行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辦 理 前 項 犬 貓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採 血 檢 驗 狂 犬 病 抗 體 第 十 三 條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依 規 定 繳 驗 相 關 文 件, 一 因 防 疫 之 必 要, 需 將 未 滿 三 月 齡 犬 貓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納 入 規 定 範 圍 另 因 防 疫 之 目 的,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須 每 年 施 打 補 強, 為 加 強 證 明 文 件 之 有 效 性 及 利 於 檢 查 作 業, 增 列 證 明 文 件 注 射 時 間 之 規 定, 並 明 定 為 距 檢 查 日, 以 符 合 疫 苗 預 防 注 射 時 效 規 定,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三 修 正 第 二 項 有 關 出 發 港 站 之 規 定, 並 將 臺 灣 地 區 修 正 為 臺 灣 本 島 一 因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所 需 繳 驗 文 件 及 不 符 規 定 之 處 報 10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或 檢 附 文 件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就 其 犬 貓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但 經 澎 湖 檢 疫 站 認 定 無 疑 似 感 染 狂 犬 病 之 臨 床 病 徵,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由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申 請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 一 於 指 定 之 機 構 完 成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或 辦 理 寵 物 登 記, 並 簽 發 進 出 離 島 處 理 紀 錄 表 後 放 行 ; 其 屬 首 次 注 射 者, 並 應 注 射 滿 七 日 但 進 入 澎 湖 地 區 或 因 旅 遊 再 返 回 臺 灣 本 島 者, 不 受 首 次 注 射 應 滿 七 日 之 限 制 二 需 至 臺 灣 本 島 就 診 且 無 法 施 打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者, 檢 具 寵 物 登 記 證 明 或 當 地 就 診 紀 錄 證 明 文 件, 及 臺 灣 本 島 動 物 醫 療 機 構 預 約 就 診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放 行 前 項 犬 貓 進 出 澎 湖 地 區 後, 澎 湖 檢 疫 站 應 副 知 其 目 的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後 續 追 蹤 及 查 處 偶 蹄 類 動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依 第 四 條 或 第 八 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或 檢 附 文 件 者, 澎 湖 檢 疫 站 得 通 知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逕 予 退 運 或 通 知 領 回 ; 未 領 回 者, 逕 予 撲 殺 後 銷 燬, 其 所 需 費 用, 均 由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或 文 件 記 載 事 項 與 規 定 不 符 者, 澎 湖 檢 疫 站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為 下 列 之 處 置 : 一 犬 貓 : 未 檢 具 有 效 之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或 寵 物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者, 經 認 定 無 罹 患 疑 患 或 可 能 感 染 狂 犬 病 時, 在 港 站 或 其 指 定 之 機 構 完 成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或 寵 物 登 記, 簽 發 進 出 離 島 處 理 紀 錄 表 後 放 行, 並 副 知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居 住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辦 理 後 續 追 蹤 二 偶 蹄 類 動 物 : 通 知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逕 予 退 運 或 通 知 領 回 ; 未 領 回 者, 逕 予 撲 殺 後 銷 燬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未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時, 得 由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或 動 物 檢 疫 人 員 逕 予 處 置, 其 所 需 費 用, 均 由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置 方 式 不 同, 爰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將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規 定 分 項 條 列 二 為 因 應 檢 疫 站 人 力 有 限, 且 遊 客 日 益 增 多, 爰 結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及 開 業 獸 醫 師 共 同 辦 理, 將 現 行 條 文 之 港 站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修 正 為 指 定 機 構 另 鑒 於 犬 貓 運 抵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後, 由 檢 疫 站 進 行 檢 查, 遇 首 次 注 射 未 滿 七 日 之 犬 貓 採 退 運 之 程 序 窒 礙 難 行, 爰 增 列 由 臺 灣 本 島 進 入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或 因 旅 遊 再 返 回 者, 不 受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首 次 注 射 須 滿 七 日 之 限 制,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以 資 明 確 規 範 內 容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偶 蹄 類 動 物 規 定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並 明 確 規 範 適 用 本 項 之 情 形, 為 未 依 第 四 條 或 第 八 條 規 定 繳 驗 文 件, 另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四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針 對 澎 湖 地 區 犬 貓 因 病 情 暫 無 法 施 打 狂 犬 病 疫 苗 而 需 至 臺 灣 本 島 就 醫 診 療 情 況 且 為 明 確 規 範 臺 灣 本 島 診 療 機 構 之 方 式 及 後 續 處 置 方 式, 需 附 臺 灣 本 島 動 物 醫 療 機 構 預 約 就 診 證 明 文 件 及 相 關 處 置 之 規 定,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五 為 落 實 狂 犬 病 預 防 注 射, 依 據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公 告 應 每 年 施 打 狂 犬 病 疫 苗, 未 按 規 定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應 處 罰 鍰, 為 利 執 行 上 有 所 依 憑,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後 段, 應 副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報 11

後 續 追 蹤 規 範,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並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報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