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栗 縣 都 市 計 畫 保 護 農 業 土 地 使 用 審 查 要 點 100 年 8 月 31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1000176949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一 苗 栗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審 查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保 護 農 業 內 核 准 使 用 各 項 設 施 之 土 地 使 用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都 市 計 畫 保 護 農 業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設 置 各 項 設 施 除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或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土 地 核 准 使 用 三 申 請 基 地 面 臨 之 道 路 應 為 已 由 政 府 或 私 人 開 闢 完 竣 可 通 行 車 輛 之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或 現 有 巷 道 為 限 前 項 申 請 基 地 未 直 接 面 臨 可 通 行 道 路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並 自 行 開 闢 完 成 通 行 之 通 路 後, 始 得 據 以 申 請 使 用 : ( 一 ) 面 臨 未 全 部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或 現 有 巷 道, 應 取 得 該 未 開 闢 道 路 用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二 ) 受 現 有 溝 渠 隔 者, 應 取 得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使 用 或 架 設 橋 涵 之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三 ) 以 私 設 通 路 連 接 道 路 者, 應 取 得 該 私 設 道 路 用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並 開 闢 完 竣, 私 設 道 路 寬 度 應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之 道 路 寬 度 四 第 二 點 之 各 項 設 施 不 得 在 下 列 地 設 置 : ( 一 ) 農 地 重 劃 但 經 本 府 農 業 單 位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保 安 林 地 但 經 林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軍 事 禁 建 都 市 計 畫 禁 建 及 其 他 依 法 公 告 之 禁 建 ( 四 ) 生 態 保 育 自 然 保 育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或 野 生 動 物 棲 息 環 境 ( 五 )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但 經 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均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斷 層 帶 或 環 境 地 質 上 有 崩 塌 滑 動 危 險 之 虞 之 地 ( 七 )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禁 止 及 妨 礙 保 護 之 劃 定 目 的 之 地 五 申 請 基 地 範 圍 原 始 地 形 平 均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 位 於 山 坡 地 地 者, 依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三 章 第 一 節 山 坡 地 1
基 地 不 得 開 發 建 築 認 定 基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平 均 坡 度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編 第 十 三 章 之 平 均 坡 度 定 義 計 算 申 請 基 地 屬 山 坡 地 範 圍 者,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之 設 置 許 可 及 開 發 應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規 定 先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送 請 水 土 保 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另 申 請 基 地 如 屬 依 法 應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應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規 定 先 擬 具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送 請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後 一 併 送 核 六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但 同 一 申 請 者 於 同 一 地 號 或 毗 鄰 土 地 申 請 數 家 相 關 設 施, 如 確 不 影 響 附 近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及 交 通 順 暢, 且 不 違 背 設 施 設 置 之 相 關 規 定 者, 得 同 意 申 請 設 置, 惟 其 申 請 基 地 之 面 積 合 計 仍 不 得 超 過 一 公 頃 前 項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向 本 府 申 請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 載 明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或 機 關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住 址 電 話 申 請 地 號 基 地 面 積 申 請 事 由, 並 由 申 請 人 簽 名 蓋 章 ( 如 附 表 ) ( 二 ) 基 地 周 圍 都 市 計 畫 圖 : 由 申 請 人 提 供 正 確 標 示 基 地 境 界 線 鄰 近 範 圍 內 現 有 相 關 地 物 或 設 施 之 都 市 計 畫 圖, 其 比 例 尺 以 該 都 市 計 畫 圖 為 準 ( 三 )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地 籍 圖 謄 本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免 指 定 建 築 線 地 改 附 土 地 使 用 分 證 明 ) 及 土 地 同 意 使 用 之 證 明 文 件 ( 申 請 人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時 免 附 ) ( 四 ) 地 形 圖 : 申 請 基 地 位 於 山 坡 地 者, 應 標 示 地 形 地 物 等 高 線 ( 等 高 線 間 隔 五 十 公 分 ),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六 百 分 之 一 ( 五 ) 計 畫 書 ( 載 明 計 畫 內 容 概 要 ) 平 面 配 置 圖 ( 其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六 百 分 之 一 ) ( 六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函 ( 無 需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得 免 附 ) ( 七 )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2
八 申 請 基 地 範 圍 涉 及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用 地 範 圍 或 河 川 域 者, 應 依 水 利 法 暨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九 申 請 基 地 作 本 要 點 准 予 設 置 之 設 施 使 用 均 不 得 妨 礙 農 水 路 通 行 及 影 響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亦 不 得 影 響 生 態 資 源 及 水 土 保 持 十 各 項 設 施 申 請 核 准 使 用 時, 亦 應 符 合 附 表 審 查 項 目 之 規 定 十 一 申 請 設 置 基 地 除 作 本 要 點 之 設 施 使 用 外, 不 得 供 作 其 他 違 反 保 護 農 業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之 使 用 3
附 表 都 市 計 畫 保 護 農 業 土 地 使 用 審 查 項 目 表 分 保 護 一 國 防 所 需 及 警 衛 保 安 保 防 消 防 之 各 項 設 二 臨 時 性 遊 憩 設 施 (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場 籃 球 場 網 球 場 溜 冰 場 及 其 他 運 動 場 高 爾 夫 球 練 習 場 棒 球 練 習 場 ) 及 露 營 設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2 應 具 備 完 善 之 供 水 及 排 水 系 統 3 若 申 請 之 涉 國 軍 作 戰 工 事 者,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限 制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基 地 內 並 應 設 置 適 當 停 車 空 間 2 申 請 範 圍 內 應 保 持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原 來 地 貌, 且 非 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砍 伐 原 有 胸 徑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林 木 ; 如 須 挖 填 土, 其 採 自 然 邊 坡 者, 應 植 生 緣 化, 且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公 尺, 其 邊 坡 垂 直 與 水 平 之 比 不 得 小 於 一 比 二 ; 其 採 擋 土 牆 等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者,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公 尺 上 述 應 保 持 原 來 地 貌 之 土 地, 不 得 重 複 提 出 申 請 3 臨 時 性 遊 憩 及 露 營 設 施 使 用 面 積 ( 以 下 簡 稱 使 用 總 面 積 )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基 地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建 築 物 構 造 以 木 造 磚 石 造 玻 璃 纖 維 補 強 塑 膠 及 金 屬 架 構 式 構 造 為 限,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使 用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且 地 面 不 透 水 性 舖 面 面 積 ( 含 建 築 面 積 ) 不 得 超 過 使 用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臨 時 性 之 建 築 物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七 公 尺 4 申 請 基 地 內 應 設 置 充 足 之 廢 棄 物 儲 存 及 掩 埋 設 施 ; 其 設 施 並 須 經 環 保 主 管 關 核 准 5 申 請 基 地 內 供 飲 用 之 水,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並 設 置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其 排 放 系 統 應 接 通 至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排 水 幹 線 河 川 或 公 共 水 域, 如 經 排 放 於 飲 用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者, 應 經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但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使 用 性 質 及 規 模 無 須 設 置 前 項 設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6 如 位 於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以 內 者, 應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7 依 本 要 點 申 請 使 用 之 臨 時 性 遊 憩 及 露 營 設 施 不 得 設 置 機 械 遊 樂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中 所 訂 之 機 械 遊 樂 設 8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得 不 受 本 審 查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最 大 面 積 仍 不 得 超 過 一 公 頃 9 申 請 人 應 具 結 將 來 如 因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安 全 或 因 公 益 上 之 需 要, 須 拆 除 或 停 止 限 制 使 用 時,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設 施 物 並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另 嗣 後 該 等 臨 時 性 設 施 物 如 擬 移 轉 他 人 經 營 時, 需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10 本 項 設 施 限 供 社 活 動 使 用 並 不 得 營 業 1
分 保 護 三 公 用 事 業 設 ( 一 ) 變 電 所 鐵 塔 連 接 站 及 其 他 電 力 事 業 相 關 設 ( 二 ) 抽 水 站 ( 三 ) 電 信 相 關 設 ( 四 )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必 要 設 ( 五 )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 六 )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 七 )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相 關 設 ( 八 ) 有 無 線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 九 ) 其 他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電 路 ( 線 ) 鐵 塔 ( 桿 ) 及 連 接 站 管 路 及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設 施 ( 如 加 壓 站 抽 水 站 取 水 口 水 井 廢 水 池 配 水 池 ) 設 施 除 外 2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地 原 有 軍 事 設 施 之 使 用 ( 如 微 波 台 歸 航 台 雷 達 通 訊 設 備 等 ) 3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壓 站 應 由 本 府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勘 定 後 設 置 4 有 無 線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施 除 上 述 規 定 外, 應 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由 本 府 會 同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並 視 實 際 需 要 參 酌 有 關 規 定 訂 定 四 採 礦 業 所 必 須 之 設 五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設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八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總 樓 板 面 積 未 達 八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其 道 路 寬 度 得 為 六 公 尺 以 上 2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八 公 尺 3 申 請 基 地 邊 緣 與 加 油 站 危 險 物 品 儲 藏 地 或 特 種 工 業, 應 有 一 百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4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或 十 點 五 公 尺 5 申 請 基 地 邊 緣 與 面 臨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隧 道 口 應 有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6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同 側 道 路 ( 包 括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及 一 般 道 路 ) 交 流 道 匝 道 漸 變 端 點 之 距 離 在 二 百 五 十 公 尺 內 者, 應 經 該 管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2
分 六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及 其 輸 變 電 相 關 設 應 依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置 處 理 廢 棄 物 收 貯 存 場 在 不 影 響 出 入 交 通 情 況 下, 得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資 源 回 收 貯 存 上 之 道 路 場 及 其 附 屬 設 2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機 關 名 勝 古 蹟 醫 院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設 施 之 距 離 應 在 三 百 公 尺 以 上 但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貯 存 場 在 不 影 響 生 活 環 境 衛 生 品 質 情 況 下, 距 離 上 開 設 施 得 在 一 百 公 尺 以 上 3 設 置 規 模 依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得 不 受 本 審 查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面 積 之 限 制 4 不 得 位 於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5 不 得 位 於 風 景 特 定 及 新 市 鎮 特 定 計 畫 範 圍 內 6 應 經 地 方 環 保 主 管 單 位 審 查 同 意 7 相 關 設 施 或 使 用 應 自 基 地 四 周 界 線 退 縮 五 公 尺 以 上, 並 予 以 植 栽 綠 化 ; 或 於 基 地 周 圍 設 置 實 體 圍 牆 八 水 質 淨 化 處 理 設 施 及 其 附 屬 設 依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保 護 九 汽 車 運 輸 業 停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其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車 場 ( 站 ) 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十 二 公 尺 ( 貨 ) 運 站 及 其 2 申 請 設 施 之 出 入 口 邊 緣 與 主 要 道 路 交 叉 口 圓 環 鐵 路 附 屬 設 平 交 道 隧 道 及 橋 樑 引 道 口 消 防 栓 及 消 防 隊 應 有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3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或 十 點 五 公 尺, 基 地 周 圍 未 臨 接 道 路 部 分 應 設 置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實 體 隔 音 牆 4 山 坡 地 地 其 基 地 平 均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5 附 屬 設 施 係 指 客 運 候 車 設 備 洗 車 設 備 ( 含 防 治 污 染 設 備 ), 消 防 設 備 簡 易 保 養 設 備 貨 運 集 貨 站 倉 庫 ( 棧 房 ) 管 理 室 ( 調 度 室 ) 裝 卸 貨 物 設 備 等 十 造 林 與 水 土 保 持 設 依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十 一 為 保 護 內 依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地 形 地 物 所 為 之 工 程 3
分 十 二 危 險 物 品 及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高 壓 氣 體 儲 2 與 機 關 名 勝 古 蹟 醫 院 學 校 幼 稚 園 社 會 福 利 事 藏 分 裝 業 設 施 等 及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至 少 應 有 三 百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3 基 地 周 圍 ( 通 路 除 外 ) 須 設 置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實 體 防 火 隔 離, 並 須 設 置 適 當 之 消 音 防 震 及 安 全 設 4 須 設 置 氣 體 洩 漏 之 防 止 及 警 報 設 5 有 關 設 施 及 其 安 全 距 離 應 符 合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標 準 規 定, 其 設 計 施 工 並 應 依 營 建 營 工 安 全 衛 生 消 防 及 其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6 有 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申 請 應 符 合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十 三 休 閒 農 業 設 依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其 設 置 規 模 得 不 受 本 審 查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面 積 之 限 制 4
分 農 業 一 公 用 事 業 設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電 路 ( 線 ) 鐵 塔 ( 一 ) 變 電 所 鐵 ( 桿 ) 及 連 接 站 管 路 及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設 施 ( 如 加 壓 塔 連 接 站 站 抽 水 站 取 口 水 水 井 廢 水 池 配 水 池 ) 設 施 除 及 其 他 電 力 外 事 業 相 關 設 2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地 原 有 軍 事 設 施 之 使 用 ( 如 微 波 台 歸 航 台 雷 達 通 訊 設 備 等 ) ( 二 ) 抽 水 站 3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壓 站 應 由 本 府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勘 訂 後 設 置 ( 三 ) 電 信 相 關 設 4 有 無 線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施 除 上 述 規 定 外, 應 依 目 的 ( 四 ) 自 來 水 供 應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必 要 設 ( 五 )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 六 )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 七 )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相 關 設 ( 八 ) 有 無 線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 九 ) 其 他 由 本 府 會 同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並 視 實 際 需 要 參 酌 有 關 規 定 訂 定 二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置 處 理 廢 棄 物 收 貯 存 場 在 不 影 響 出 入 交 通 情 況 下, 得 面 臨 六 公 尺 以 資 源 回 收 貯 存 上 之 道 路 場 2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機 關 名 勝 古 蹟 醫 院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設 施 之 距 離 應 在 三 百 公 尺 以 上 但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貯 存 場 在 不 影 響 生 活 環 境 衛 生 品 質 情 況 下, 距 離 上 開 設 施 得 在 一 百 公 尺 以 上 3 設 置 規 模 依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得 不 受 本 審 查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面 積 之 限 制 4 不 得 位 於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5 不 得 位 於 風 景 特 定 及 新 市 鎮 特 定 計 畫 範 圍 內 6 應 經 地 方 環 保 主 管 單 位 審 查 同 意 7 相 關 設 施 或 使 用 應 自 基 地 四 周 界 線 退 縮 五 公 尺 以 上, 並 予 以 植 栽 綠 化 ; 或 於 基 地 周 圍 設 置 實 體 圍 牆 5
分 農 業 6 三 汽 車 運 輸 業 停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其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車 場 ( 站 ) 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十 二 公 尺 ( 貨 ) 運 站 及 其 2 申 請 設 施 之 出 入 口 邊 緣 與 主 要 道 路 交 叉 口 圓 環 鐵 路 附 屬 設 平 交 道 隧 道 及 橋 樑 引 道 口 消 防 栓 及 消 防 隊 應 有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3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或 十 點 五 公 尺, 基 地 周 圍 未 臨 接 道 路 部 分 應 設 置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實 體 隔 音 牆 4 山 坡 地 地 其 基 地 平 均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5 附 屬 設 施 係 指 客 運 候 車 設 備 洗 車 設 備 ( 含 防 治 污 染 設 備 ), 消 防 設 備 簡 易 保 養 設 備 貨 運 集 貨 站 倉 庫 ( 棧 房 ) 管 理 室 ( 調 度 室 ) 裝 卸 貨 物 設 備 等 四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場 依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五 幼 稚 園 社 會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八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總 樓 板 面 積 未 達 福 利 事 業 設 八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其 道 路 寬 度 得 為 六 公 尺 以 上 2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八 公 尺 3 申 請 基 地 邊 緣 與 加 油 站 危 險 物 品 儲 藏 地 或 特 種 工 業, 應 有 一 百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4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或 十 點 五 公 尺 5 申 請 基 地 邊 緣 與 面 臨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隧 道 口 應 有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6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同 側 道 路 ( 包 括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及 一 般 道 路 ) 交 流 道 匝 道 漸 變 端 點 之 距 離 在 二 百 五 十 公 尺 內 者, 應 經 各 該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六 加 油 ( 氣 ) 站 ( 含 汽 車 定 期 檢 驗 設 施 )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2 申 請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寬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應 依 加 油 ( 氣 ) 站 設 置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3 申 請 基 地 如 以 現 有 巷 道 連 通 已 開 闢 寬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者, 該 現 有 巷 道 寬 度 應 在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其 長 度 亦 不 得 大 於 十 公 尺 4 基 地 內 加 油 ( 氣 ) 站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之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層 樓 ( 或 七 公 尺 ), 其 營 業 站 屋 ( 含 營 業 屋 油 品 倉 庫 機 電 室 值 夜 室 盥 洗 室 )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5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機 關 教 會 寺 廟 社 教 康 樂 機 構 體 育 場 所 應 在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 距 危 險 物 品 儲 存 地 或 特 種 工 業 醫 院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設 施 應 在 一 百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之 度 量, 以 現 有 設 施 基 地 或 計 畫 設 施 範 圍 線 與 申 請 基 地 線 間 之 距 離 6 應 符 合 其 他 法 令 有 關 禁 限 建 或 使 用 之 規 定
分 農 業 七 面 積 零 點 三 公 1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寬 十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其 臨 接 面 寬 不 頃 以 下 之 戶 外 得 小 於 十 二 公 尺 ; 基 地 內 應 設 置 適 當 停 車 空 間 球 類 運 動 場 及 2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或 十 點 五 公 尺, 但 運 動 設 施 運 動 訓 練 設 有 特 殊 需 求 並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3 設 置 規 模 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4 申 請 基 地 內 應 設 置 充 足 之 廢 棄 物 儲 存 及 處 理 設 施 ; 其 設 置 並 需 經 本 府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5 申 請 基 地 內 供 飲 用 之 水,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並 設 置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其 排 放 系 統 應 接 通 至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排 水 幹 線 河 川 或 公 共 水 域, 如 經 排 放 於 飲 用 水 保 護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者, 應 經 本 府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但 經 其 認 為 使 用 性 質 及 規 模 無 須 設 置 前 項 設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6 如 位 於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以 內 者, 應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及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公 告 事 項 辦 理 7 除 建 物 及 其 必 要 附 屬 設 施 使 用 外, 停 車 空 間 及 其 他 空 地 之 地 面, 應 以 綠 化 及 透 水 性 材 質 設 計 鋪 設 為 主 8 設 施 之 出 入 口 或 邊 緣 與 鄰 近 土 地 使 用 分 或 設 施 之 距 離,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申 請 設 置 出 入 口 與 面 臨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隧 道 口 及 本 府 認 定 需 保 持 交 通 安 全 之 公 共 設 施 者, 原 則 上 應 有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惟 經 該 管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基 地 邊 緣 與 加 油 站 危 險 物 品 儲 藏 地 應 有 一 百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 三 ) 申 請 設 置 設 施 之 出 入 口 與 同 側 道 路 ( 包 括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及 一 般 道 路 ) 交 流 道 匝 道 漸 變 端 點 之 距 離 在 二 百 五 十 公 尺 內 者, 應 經 該 管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八 政 府 重 大 建 設 計 畫 所 需 之 臨 時 性 設 依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