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 蘭 縣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1040033981-B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加 強 營 業 衛 生 之 管 理, 第 二 條 維 護 消 費 者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執 行 機 關 為 本 府 衛 生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營 業 種 類 如 下 :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一 住 宿 服 務 業 : 指 經 營 住 宿 服 務 行 為 之 營 業 二 美 容 美 髮 業 : 指 以 固 定 場 所 經 營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按 摩 之 營 業 三 浴 室 業 : 指 經 營 浴 室 三 溫 暖 浴 池 溫 泉 浴 池 冷 泉 浴 池 漩 渦 浴 池 ( 簡 稱 spa)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沐 浴 浸 泡 之 營 業 四 娛 樂 業 : 指 經 營 視 聽 歌 唱 歌 廳 舞 廳 舞 場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視 聽 歌 唱 跳 舞 遊 樂 之 營 業 五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 指 以 發 售 門 票 放 映 電 影 片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營 業 六 游 泳 業 : 指 經 營 游 泳 池 海 水 浴 場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游 泳 之 營 業 七 其 他 經 本 府 公 告 指 定 之 營 業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營 業 衛 生, 係 指 前 條 各 款 營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及 從 業 人 員 之 衛 生 管 理 營 業 場 所 應 指 定 專 人 為 衛 生 管 理 員, 負 責 管 理 衛 生 事 項 前 項 衛 生 管 理 員 應 參 加 本 府 或 其 他 審 查 認 可 機 構 辦 理 之 衛 生 講 習, 並 經 測 驗 合 格 取 得 證 書 者, 始 得 擔 任 證 書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年, 衛 生 講 習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四 小 時 新 設 立 之 營 業 場 所 衛 生 管 理 員, 應 於 設 立 登 記 核 可 後 一 第 1 頁, 共 11 頁
年 內 取 得 衛 生 管 理 員 證 書 第 六 條 營 業 場 所 從 業 人 員 應 經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後, 始 得 從 業 ; 服 務 期 間 應 依 附 表 一 規 定, 每 年 接 受 一 次 健 康 檢 查 第 七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將 從 業 人 員 之 名 冊 及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置 於 營 業 場 所 備 查 第 八 條 營 業 場 所 之 消 費 者, 如 有 妨 礙 營 業 衛 生 之 行 為,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應 予 勸 阻, 勸 阻 無 效 者, 得 報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第 九 條 各 種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並 作 成 維 護 紀 錄, 至 少 保 存 一 年 供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營 業 場 所 中 央 空 調 系 統 之 冷 卻 水 塔 蓄 水 池 及 水 塔 等 設 備, 每 六 個 月 應 定 期 清 洗 消 毒 一 次 以 上 設 有 分 離 式 或 窗 型 冷 氣 之 濾 網, 應 定 期 清 洗 消 毒 二 營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病 媒 防 制 設 施, 避 免 有 妨 害 衛 生 之 病 媒 及 孳 生 源 滋 生 三 營 業 場 所 應 保 持 空 氣 清 新, 密 閉 之 空 間 應 有 空 調 設 備, 並 有 適 當 採 光 或 照 明 維 持 環 境 整 潔 衛 生 設 置 有 蓋 垃 圾 桶 及 資 源 回 收 桶 四 營 業 場 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被 法 定 傳 染 病 原 污 染, 或 有 被 污 染 之 虞, 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消 毒 焚 毀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營 業 場 所 之 從 業 人 員 曾 與 法 定 傳 染 病 病 人 接 觸 或 疑 似 被 傳 染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必 要 之 處 置 五 營 業 場 所 之 廁 所, 應 經 常 消 毒 除 臭, 隨 時 保 持 清 潔,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應 採 沖 水 式 之 便 器 ( 二 ) 地 面 及 牆 壁 應 採 用 不 透 水 易 洗 不 納 污 垢 之 材 料 建 築 ( 三 ) 應 有 通 風 設 備, 並 備 廢 棄 物 容 器 ( 四 ) 應 有 洗 手 設 備, 並 備 清 潔 劑 及 烘 手 器 或 經 消 毒 第 2 頁, 共 11 頁
之 擦 手 巾 ( 五 ) 公 用 廁 所 應 備 有 清 理 紀 錄 表 六 營 業 場 所 應 備 簡 易 醫 藥 衛 材, 應 隨 時 補 充 並 不 得 逾 有 效 期 限 七 營 業 場 所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標 準 ; 位 於 自 來 水 供 應 地 區 者, 應 接 用 自 來 水 作 為 飲 用 水 第 十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之 營 業 衛 生 消 毒 方 法, 如 附 表 二 第 十 一 條 本 府 得 派 員 進 入 各 營 業 場 所 進 行 衛 生 稽 查, 稽 查 人 員 應 出 示 證 明 文 件, 必 要 時 得 抽 樣 檢 驗, 負 責 人 及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前 項 之 稽 查 或 抽 樣 結 果, 本 府 得 公 布 之 兼 營 他 種 營 業 者, 應 遵 守 有 關 該 營 業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住 宿 服 務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之 盥 洗 用 具 毛 巾 浴 巾 拖 鞋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之 被 單 ( 巾 ) 床 單 被 套 枕 頭 套 等 寢 具,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三 不 得 提 供 重 複 使 用 之 牙 刷 肥 皂 梳 子 及 刮 鬍 刀 四 發 現 消 費 者 有 發 燒 嘔 吐 腹 瀉 等 疑 似 感 染 傳 染 病 症 狀 時,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 消 費 者 患 有 疾 病 情 況 緊 急 時, 應 協 助 就 醫 五 依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提 供 保 險 套 及 水 性 潤 滑 劑 六 客 房 內 照 度 標 準,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CNS 照 度 標 準 規 定 七 客 房 內 應 設 置 垃 圾 桶 第 3 頁, 共 11 頁
八 垃 圾 收 集 儲 存 桶 應 附 密 蓋, 並 應 設 置 資 源 回 收 桶 九 浴 廁 設 施 應 無 破 損 或 藏 污 納 垢 之 情 形, 並 定 期 消 毒 十 如 設 有 按 摩 浴 缸,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進 行 浴 缸 表 面 清 潔, 內 部 管 線 應 每 天 消 毒 一 次, 並 留 有 紀 錄 十 一 未 設 套 房 者, 每 層 樓 應 有 公 用 浴 室, 並 應 男 女 分 設, 與 廁 所 隔 離 第 十 三 條 美 容 美 髮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接 觸 消 費 者 皮 膚 之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等 器 具,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圍 巾 應 保 持 清 潔 ; 使 用 時, 圍 巾 與 消 費 者 之 頸 部 接 觸 部 分, 應 另 加 清 潔 軟 紙 或 乾 淨 毛 巾 三 應 使 用 合 法 化 粧 品, 並 不 得 自 行 調 製 四 化 粧 品 之 使 用, 不 得 有 涉 及 醫 療 或 使 用 診 療 用 醫 療 器 材 之 行 為 五 修 面 之 刀 片,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立 即 消 毒 或 丟 棄 六 手 部 應 保 持 清 潔, 工 作 前 後 應 洗 手 七 工 作 時 應 穿 著 整 潔 工 作 服, 修 面 或 美 容 時 應 戴 口 罩 八 營 業 場 所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地 面 應 平 滑 光 亮 ( 二 ) 流 水 式 洗 頭 設 備 應 使 用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之 器 材 ( 三 ) 照 度 在 三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 四 ) 應 有 器 具 消 毒 設 備 ( 五 ) 應 有 毛 巾 消 毒 設 備 ( 六 ) 器 具 及 毛 巾 應 置 放 於 密 閉 式 儲 櫃 內 ( 七 ) 廢 棄 之 頭 髮 應 置 放 於 有 蓋 垃 圾 桶 ( 八 ) 尚 未 清 洗 之 毛 巾 圍 巾 應 置 於 有 蓋 容 器 內 第 4 頁, 共 11 頁
第 十 四 條 浴 室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之 盥 洗 用 具 毛 巾 浴 巾 拖 鞋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之 被 單 ( 巾 ) 床 單 被 套 枕 頭 套 等 寢 具,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三 牙 刷 肥 皂 梳 子 及 刮 鬍 刀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更 換 四 大 眾 浴 池 採 放 水 式 者, 每 日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 採 循 環 過 濾 式 者, 每 週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 個 人 池, 應 於 每 次 使 用 後 換 水 每 次 換 水 時, 浴 池 內 外 應 用 清 潔 劑 洗 刷 清 潔 五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檢 驗 方 法, 如 附 表 三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六 漩 渦 浴 池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備 餘 氯 測 定 器 ; 每 日 作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與 餘 氯 測 定 至 少 四 次 ; 並 將 測 定 結 果 公 布 於 明 顯 處 所 七 漩 渦 浴 池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其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及 餘 氯 量 標 準, 如 附 表 三 八 漩 渦 浴 池 水 溫 設 定, 不 宜 超 過 攝 氏 四 十 九 設 有 溫 度 高 於 攝 氏 三 十 八 之 浴 池 ( 如 溫 泉 或 漩 渦 浴 池 ) 者, 應 於 浴 場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浸 泡 禁 忌 及 注 意 事 項 ( 相 關 規 定 或 標 示, 如 附 表 四 ) 十 浴 室 應 維 持 空 氣 流 通, 密 閉 空 間 應 有 空 調 設 備, 照 第 5 頁, 共 11 頁
度 在 一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沐 浴 更 衣 場 所 亦 同 十 一 排 水 設 施 應 每 日 疏 濬, 並 保 持 暢 通 十 二 分 設 男 女 淋 浴 室 及 更 衣 室, 並 備 衣 物 櫥 櫃 供 使 用, 且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十 三 依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提 供 保 險 套 及 水 性 潤 滑 劑 十 四 營 業 場 所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應 備 有 毛 巾 浴 巾 消 毒 設 備 ( 二 ) 應 依 菸 害 防 制 法 規 定, 實 施 禁 菸 ( 三 ) 入 口 處 應 置 放 踏 墊 ( 四 ) 浴 室 之 地 面 及 台 度 應 採 易 清 洗 且 防 滑 材 料 建 築 ; 地 面 排 水 必 須 良 好 浴 室 業 應 勸 阻 下 列 消 費 者 入 浴 : 一 下 池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者 二 飲 酒 過 量 顯 有 醉 態 者 三 罹 患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四 其 他 妨 礙 公 共 衛 生 之 行 為 或 不 宜 入 浴 者 第 十 五 條 溫 泉 浴 池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檢 驗 方 法, 如 附 表 三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二 應 分 設 男 女 淋 浴 區 更 衣 區 及 衣 物 櫃 等 三 浴 池 使 用 期 間, 應 保 持 浴 池 溢 流 狀 態 四 浴 池 進 水 口 應 高 於 浴 池 水 面 但 採 循 環 過 濾 之 溫 泉 浴 池, 得 於 浴 池 底 部 加 設 補 充 循 環 水 之 裝 置 第 6 頁, 共 11 頁
五 室 內 溫 泉 浴 場 應 設 置 通 風 設 備 六 其 他 項 目 應 依 浴 室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辦 理 業 者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至 翌 年 二 月 間, 進 行 前 項 溫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測 至 少 一 次, 並 將 檢 驗 結 果 報 告 副 知 本 局 前 項 檢 驗 得 委 託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認 可 之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或 全 國 認 證 基 金 會 認 可 之 實 驗 室 執 行 有 關 溫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測 之 採 樣 方 法 時 間 日 期 採 樣 點 採 樣 頻 率 檢 驗 方 法 及 結 果 等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應 詳 實 記 錄, 以 供 查 核 浴 場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處, 標 示 溫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成 分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水 溫 浸 泡 之 禁 忌 緊 急 處 理 方 式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進 水 口 高 溫 警 告 水 質 淨 化 方 法 浴 池 清 潔 頻 率 紀 錄 及 注 意 事 項 等 ( 如 附 表 五 ) 第 十 六 條 冷 泉 浴 池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檢 驗 方 法, 如 附 表 三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二 放 水 式 之 大 眾 池 在 營 業 期 間, 每 週 至 少 清 洗 一 次, 涉 水 池 每 天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三 應 分 設 男 女 更 衣 室 及 淋 浴 室, 地 面 及 台 度 採 易 清 洗 且 不 易 使 人 滑 倒 之 材 料, 地 面 排 水 良 好, 並 設 置 衣 物 櫥 櫃,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四 浴 池 使 用 期 間, 應 保 持 浴 池 溢 流 狀 態 五 有 關 冷 泉 浴 池 之 檢 驗 方 法 及 結 果 等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應 詳 實 記 錄, 以 備 查 驗 六 應 於 浴 場 明 顯 易 見 處, 標 示 冷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成 分 第 7 頁, 共 11 頁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浸 泡 之 禁 忌 及 注 意 事 項 等 ( 如 附 表 六 ) 七 其 他 項 目 應 依 浴 室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辦 理 業 者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至 十 一 月 間, 進 行 冷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測 至 少 一 次, 並 將 檢 驗 結 果 報 告 副 知 本 局 前 項 檢 驗 得 委 託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認 可 之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或 全 國 認 證 基 金 會 之 認 可 實 驗 室 執 行 第 十 七 條 娛 樂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之 食 具 毛 巾 或 其 他 相 關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或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應 勸 阻 消 費 者 隨 地 吐 痰 檳 榔 汁 檳 榔 渣 口 香 糖 或 便 溺 三 應 張 貼 告 示, 勸 阻 疑 似 罹 患 流 感 結 核 病 或 其 他 以 飛 沫 空 氣 為 傳 染 途 徑 之 傳 染 病 等 消 費 者, 勿 入 內 或 請 配 戴 口 罩 入 內 娛 樂 四 室 內 空 氣 中, 測 得 二 氧 化 碳 濃 度 應 符 合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規 定 五 依 菸 害 防 制 法 規 定, 實 施 禁 菸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或 標 示 ( 如 附 表 七 ), 應 張 貼 於 明 顯 處 所 第 十 八 條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供 觀 賞 影 片 之 場 所, 應 維 持 空 氣 流 通 二 應 張 貼 告 示, 勸 阻 疑 似 罹 患 流 感 結 核 病 或 其 他 以 飛 沫 空 氣 為 傳 染 途 徑 之 傳 染 病 等 消 費 者, 勿 入 內 或 請 配 戴 口 罩 入 內 觀 賞 三 室 內 空 氣 中, 測 得 二 氧 化 碳 濃 度 應 符 合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規 定 四 應 依 菸 害 防 制 法 規 定, 實 施 禁 菸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或 標 示 ( 如 附 表 八 ), 應 張 貼 於 明 顯 處 所 第 8 頁, 共 11 頁
第 十 九 條 游 泳 業 之 衛 生 規 範 如 下 : 一 游 泳 場 所 每 年 開 放 或 停 止 營 業 時, 應 通 知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二 放 水 式 之 游 泳 池 於 營 業 期 間, 每 週 至 少 清 洗 一 次 ; 涉 水 池 每 天 至 少 換 水 二 次 ; 如 採 循 環 過 濾 式, 每 月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換 水 時, 應 將 全 池 內 外 洗 刷 清 潔 三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備 餘 氯 測 定 器 ; 每 日 應 作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與 餘 氯 測 定 至 少 四 次 測 定 結 果 並 應 公 布 於 明 顯 處 所, 其 測 定 值 及 紀 錄 資 料 應 保 存 一 年, 以 備 查 驗 四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其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與 餘 氯 量 標 準, 如 附 表 三 五 涉 水 池 之 餘 氯 量, 如 附 表 三 六 使 用 氯 聚 異 氰 酸 鹽 化 合 物 ( chlorinated isocyanurate compounds), 應 每 週 測 定 三 聚 氰 酸 (cyanuric acid) 濃 度 至 少 一 次, 其 濃 度 不 超 過 一 百 毫 克 / 公 升 (mg/l) 七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檢 驗 方 法, 如 附 表 三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八 供 消 費 者 使 用 之 毛 巾,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九 應 分 設 男 女 更 衣 室 及 淋 浴 室, 地 面 及 台 度 採 易 清 洗 且 不 易 使 人 滑 倒 之 材 料, 地 面 排 水 良 好, 並 設 置 衣 物 櫥 櫃,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第 9 頁, 共 11 頁
十 游 泳 場 所 開 放 期 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涉 水 池 應 有 專 人 現 場 管 理 ( 二 ) 應 設 置 專 任 救 生 員 ( 三 ) 應 備 救 生 用 具 十 一 營 業 場 所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有 加 氯 設 備 ( 二 ) 有 檢 測 水 質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餘 氯 量 儀 器 游 泳 業 應 勸 阻 下 列 消 費 者 入 池 ( 場 ), 並 於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標 示 ( 如 附 表 九 ): 一 下 水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者 二 未 穿 著 清 潔 泳 衣 褲 及 泳 帽 者 三 飲 酒 過 量 顯 有 醉 態 者 四 攜 帶 動 物 入 池 ( 場 ) 者 五 罹 患 腹 瀉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第 二 十 條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經 第 一 次 抽 驗 不 合 格 者,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複 驗 仍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並 公 布 業 者 名 稱 第 二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至 第 九 款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六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第 十 四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二 項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二 項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第 二 項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二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命 其 第 10 頁, 共 11 頁
停 業 至 完 成 改 善 之 日 為 止 前 項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其 營 業 場 所 室 內 空 間 屬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批 公 告 之 公 告 場 所, 應 依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相 關 罰 則 規 定 裁 處 之,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逾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命 其 停 業 至 完 成 改 善 之 日 為 止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第 11 頁, 共 11 頁
附 表 一 從 業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及 頻 率 業 別 檢 查 項 目 頻 率 住 宿 服 務 業 美 容 美 髮 及 按 摩 業 浴 室 業 娛 樂 業 游 泳 業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1. 胸 部 X 光 肺 結 核 檢 查 2. 傳 染 性 眼 疾 檢 查 3.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檢 查 4. 視 力 檢 查 ( 美 容 美 髮 從 業 人 員 需 加 做 此 項, 矯 正 視 力 兩 眼 均 在 0.6 以 上 ) 胸 部 X 光 肺 結 核 檢 查 每 年 一 次
附 表 二 營 業 衛 生 消 毒 方 法 項 目 類 別 方 法 適 用 對 象 附 註 物 理 消 毒 法 煮 沸 消 毒 法 水 溫 度 攝 氏 100 度, 時 間 五 分 鐘 以 上 毛 巾 浴 巾 布 巾 圍 巾 衣 類 抹 布 床 單 被 巾 枕 套 金 屬 玻 璃 陶 瓷 製 造 之 器 具 容 器 等 蒸 氣 消 毒 法 溫 度 攝 氏 100 度 ( 容 器 中 心 點 蒸 氣 溫 度 攝 氏 80 度 以 上 ), 時 間 十 分 鐘 以 上 毛 巾 浴 巾 布 巾 圍 巾 衣 類 抹 布 床 單 被 巾 枕 套 金 屬 玻 璃 陶 瓷 製 造 之 器 具 容 器 等 毛 巾 之 蒸 氣 消 毒 器 內 應 有 通 氣 之 隔 架 紫 外 線 消 毒 法 放 於 10 瓦 (w) 波 長 240 至 280nm 之 紫 外 線 燈 之 消 毒 箱 內, 照 明 強 度 每 平 方 公 刀 類 平 板 器 具 類 理 燙 髮 器 具 可 做 為 各 類 物 品 消 毒 後 之 儲 藏 櫃 分 85 微 瓦 特 有 效 光 量,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以 上 化 學 消 毒 氯 液 消 毒 法 餘 氯 量 百 萬 分 之 二 百 以 上 之 氯 液,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二 玻 璃 塑 膠 陶 瓷 等 之 容 器 塑 膠 製 之 理 燙 髮 器 具 不 可 用 在 金 屬 製 品 上 法 分 鐘 清 洗 游 泳 池 浴 池 貯 水 塔 貯 水 池 及 盥 洗 設 備 消 毒 陽 性 肥 皂 液 消 毒 法 0.1%~0.5% 陽 性 肥 皂 苯 基 氯 卡 銨 溶 液,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以 上 0.1% 陽 性 肥 皂 苯 基 氯 卡 理 燙 髮 器 具 各 種 布 類 用 品 手 皮 膚 之 消 毒 應 洗 淨 一 般 肥 皂 成 分 後 才 有 效, 可 加 0.5%NaNO, 銨 防 止 金 屬 之 生 鏽 藥 用 酒 精 消 毒 法 浸 在 70% 至 80% 之 酒 精 溶 液 中, 時 間 十 分 鐘 以 上 理 燙 髮 器 具 酒 精 很 容 易 揮 發, 容 器 應 蓋 緊, 以 免 濃 度 改 變 煤 餾 油 酚 肥 皂 溶 液 消 毒 法 6% 煤 餾 油 酚 肥 皂 溶 液 時 間 十 分 鐘 以 上 理 燙 髮 器 具 盥 洗 設 備 消 毒 金 屬 類 在 此 溶 液 不 易 生 銹 ( 媒 餾 油 酚 肥 皂 液 別 稱 複 方 媒 餾 油 酚 溶 液 來 蘇 液 )
附 表 三 業 別 浴 室 業 溫 泉 浴 池 冷 泉 浴 池 游 泳 業 檢 驗 方 法 及 標 準 值 一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二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6.5 至 8.0 三 餘 氯 檢 測 方 法 (DPD 法 ): 以 氨 基 二 乙 基 苯 胺 為 水 中 氯 濃 度 紫 色 反 應 的 測 試 藥 劑 ( 一 )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量 : 百 萬 分 之 一 至 百 萬 分 之 三 (1-3ppm) ( 二 ) 結 合 餘 氯 量 : 不 得 超 過 百 萬 分 之 一 (1ppm) 或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的 二 分 之 一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一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二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一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經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培 養 後, 一 般 細 菌 殖 數, 每 一 毫 升 (ml)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500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群 : 每 一 百 毫 升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菌 落 生 成 數 量 (1 CFU) 二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6.5 至 8.0 三 餘 氯 檢 測 方 法 (DPD 法 ): 以 氨 基 二 乙 基 苯 胺 為 水 中 氯 濃 度 紫 色 反 應 的 測 試 藥 劑 ( 一 )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量 : 百 萬 分 之 一 至 百 萬 分 之 三 (1-3ppm) ( 二 ) 結 合 餘 氯 量 : 不 得 超 過 百 萬 分 之 一 (1ppm) 或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的 二 分 之 一 ( 三 ) 涉 水 池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量 : 百 萬 分 之 二 至 百 萬 分 之 三 (2-3ppm)
附 表 四 浴 室 業 張 貼 相 關 規 定 一 本 場 所 水 溫 為 X 二 浸 泡 禁 忌 注 意 事 項 及 處 理 方 式 : ( 一 ) 入 浴 前 應 先 徹 底 洗 淨 身 體 ( 二 ) 患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禁 止 入 浴 ( 三 ) 患 有 心 臟 病 肺 病 高 血 壓 糖 尿 病 及 其 他 循 環 系 統 障 礙 等 慢 性 疾 病 者, 應 依 照 醫 師 指 示 入 浴 ( 四 ) 乾 性 及 過 敏 性 皮 膚, 應 避 免 泡 溫 泉 ( 五 ) 女 性 生 理 期 間 禁 止 入 浴 ( 六 ) 酒 醉 空 腹 及 飽 食 後, 不 宜 入 浴 ( 七 ) 禁 止 攜 帶 寵 物 入 浴 ( 八 ) 浸 泡 時 間 一 次 不 宜 超 過 十 五 分 鐘 ( 九 ) 浸 泡 高 度 不 宜 超 過 心 臟 ( 十 ) 泡 完 後 不 宜 直 接 進 入 烤 箱, 以 免 造 成 眼 角 膜 傷 害 ( 十 一 ) 孕 婦 行 動 不 便 老 人 及 未 滿 三 歲 之 幼 兒, 不 宜 入 浴 ( 十 二 ) 年 歲 較 高 健 康 欠 佳 者, 應 避 免 單 獨 一 人 入 浴,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 十 三 ) 長 途 跋 涉 疲 勞 過 度 或 劇 烈 運 動 後, 宜 稍 作 休 息 再 入 浴, 以 免 引 發 腦 部 缺 血 或 休 克 現 象 ( 十 四 ) 泡 浴 中 若 有 任 何 不 適, 請 立 即 離 池 並 通 知 服 務 人 員 三 進 水 口 高 溫, 勿 近
附 表 五 溫 泉 浴 池 張 貼 相 關 規 定 一 本 場 所 溫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成 分 為 XX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為 XX 水 溫 為 X 二 浸 泡 禁 忌 注 意 事 項 及 處 理 方 式 : ( 一 ) 入 浴 前 應 先 徹 底 洗 淨 身 體 ( 二 ) 患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禁 止 入 浴 ( 三 ) 患 有 心 臟 病 肺 病 高 血 壓 糖 尿 病 及 其 他 循 環 系 統 障 礙 等 慢 性 疾 病 者, 應 依 照 醫 師 指 示 入 浴 ( 四 ) 乾 性 及 過 敏 性 皮 膚, 應 避 免 泡 溫 泉 ( 五 ) 女 性 生 理 期 間 禁 止 入 浴 ( 六 ) 酒 醉 空 腹 及 飽 食 後, 不 宜 入 浴 ( 七 ) 禁 止 攜 帶 寵 物 入 浴 ( 八 ) 浸 泡 溫 泉 時 間 一 次 不 宜 超 過 十 五 分 鐘 ( 九 ) 溫 泉 浸 泡 高 度 不 宜 超 過 心 臟 ( 十 ) 泡 完 溫 泉 後 不 宜 直 接 進 入 烤 箱, 以 免 造 成 眼 角 膜 傷 害 ( 十 一 ) 孕 婦 行 動 不 便 老 人 及 未 滿 三 歲 之 幼 兒, 不 宜 入 浴 ( 十 二 ) 年 歲 較 高 健 康 欠 佳 者, 應 避 免 單 獨 一 人 入 浴,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 十 三 ) 長 途 跋 涉 疲 勞 過 度 或 劇 烈 運 動 後, 宜 稍 作 休 息 再 入 浴, 以 免 引 發 腦 部 缺 血 或 休 克 現 象 ( 十 四 ) 泡 浴 中 若 有 任 何 不 適, 請 立 即 離 池 並 通 知 服 務 人 員 三 溫 泉 浴 池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如 下 : 於 年 月 日 由 單 位 : 檢 驗 其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為 : ( 一 ) 大 腸 桿 菌 群 CFU ( 二 ) 總 菌 落 數 CFU 四 進 水 口 高 溫, 勿 近
附 表 六 冷 泉 浴 池 張 貼 相 關 規 定 一 本 場 所 冷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成 分 為 XX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為 XX 水 溫 為 X 二 浸 泡 禁 忌 注 意 事 項 及 處 理 方 式 : ( 一 ) 入 浴 前 應 先 徹 底 洗 淨 身 體 ( 二 ) 罹 患 腹 瀉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病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請 勿 入 池 ( 三 ) 女 性 生 理 期 間 禁 止 入 浴 ( 四 ) 未 穿 著 清 潔 泳 衣 褲 者 及 泳 帽 者, 請 勿 入 池 ( 五 ) 飲 酒 者, 請 勿 入 池 ( 六 ) 請 勿 攜 帶 動 物 入 場 ( 池 ) ( 七 ) 冷 泉 溫 度 較 低, 於 冬 天 浸 泡 前 要 先 注 意 身 體 狀 況, 先 用 手 腳 測 試 溫 度, 再 行 入 浴, 以 免 造 成 休 克 ( 八 ) 泡 浴 中 若 有 任 何 不 適, 請 立 即 離 池 並 通 知 服 務 人 員 三 冷 泉 浴 池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如 下 : 於 年 月 日 由 單 位 : 檢 驗 其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為 : ( 一 ) 大 腸 桿 菌 群 CFU ( 二 ) 總 菌 落 數 CFU
附 表 七 娛 樂 業 張 貼 相 關 規 定 一 客 人 勿 隨 地 吐 痰 檳 榔 汁 檳 榔 渣 口 香 糖 或 便 溺 二 罹 患 流 感 結 核 病 或 其 他 以 飛 沫 空 氣 為 傳 染 途 徑 之 傳 染 病 等 客 人, 勿 入 內 或 請 配 戴 口 罩 入 內 娛 樂
附 表 八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張 貼 相 關 規 定 罹 患 流 感 結 核 病 或 其 他 以 飛 沫 空 氣 為 傳 染 途 徑 之 傳 染 病 等 客 人, 勿 入 內 或 請 配 戴 口 罩 入 內 觀 賞
附 表 九 游 泳 業 張 貼 相 關 規 定 一 本 場 所 水 質 氫 離 子 濃 度 指 數 (ph 值 ) 為 XX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為 百 萬 分 之 XX(XXppm) 二 泳 客 注 意 事 項 : ( 一 ) 下 水 前 請 先 淋 浴 沖 洗 ( 二 ) 罹 患 腹 瀉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病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請 勿 入 池 ( 三 ) 未 穿 著 清 潔 泳 衣 褲 及 泳 帽 者, 請 勿 入 池 ( 四 ) 飲 酒 者, 請 勿 入 池 ( 五 ) 請 勿 攜 帶 動 物 入 場 ( 池 ) 三 游 泳 池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如 下 : 於 年 月 日 由 單 位 : 檢 驗 其 水 質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為 : ( 一 ) 大 腸 桿 菌 群 CFU ( 二 ) 總 菌 落 數 CF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