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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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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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臺 中 市 營 業 衛 生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1020049738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1 條 ; 並 自 公 布 後 6 個 月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為 加 強 管 理 本 市 營 業 衛 生, 維 護 市 民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衛 生 局 ( 以 下 簡 稱 衛 生 局 )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適 用 之 營 業 種 類 如 下 : 一 旅 館 業 觀 光 旅 館 業 : 指 依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營 業 二 美 容 美 髮 業 : 指 於 固 定 場 所 經 營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等 之 營 業 三 浴 室 業 : 指 經 營 浴 室 三 溫 暖 浴 池 漩 渦 浴 池 (spa) 或 其 他 於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沐 浴 浸 泡 之 營 業 四 娛 樂 業 : 指 經 營 視 聽 歌 唱 歌 廳 舞 廳 舞 場 或 其 他 於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視 聽 歌 唱 跳 舞 之 營 業 五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 指 以 發 售 門 票 放 映 電 影 片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營 業 六 游 泳 業 : 指 於 固 定 場 所 經 營 供 人 游 泳 戲 水 之 營 業 七 溫 泉 業 : 指 於 固 定 場 所 經 營 溫 泉 浴 池 供 人 沐 浴 浸 泡 之 營 業 八 其 他 經 衛 生 局 指 定 之 營 業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營 業 衛 生, 係 指 前 條 各 款 營 業 之 場 所 及 從 業 人 員 之 衛 生 管 理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營 業 場 所, 指 經 營 前 條 各 款 營 業 之 場 所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從 業 人 員, 指 於 前 條 各 款 營 業 從 事 相 關 業 務 之 人 員 第 五 條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申 請 設 立 變 更 停 業 歇 業 或 復 業 登 記 後, 1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單 位 應 副 知 衛 生 局 第 二 章 營 業 場 所 衛 生 管 理 第 一 節 共 同 遵 守 之 衛 生 事 項 第 六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置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至 少 一 人, 負 責 管 理 衛 生 事 項 及 指 導 從 業 人 員 個 人 衛 生 工 作, 並 將 其 姓 名 公 布 於 明 顯 處 所 前 項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應 參 加 衛 生 局 或 經 其 認 可 之 機 關 ( 構 ) 舉 辦 之 訓 練 課 程, 經 測 驗 合 格 並 取 得 證 明 者 始 得 擔 任 之 ; 服 務 期 間 每 二 年 應 參 加 四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課 程 一 人 不 得 同 時 擔 任 二 處 以 上 營 業 場 所 之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第 七 條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衛 生 局 稽 查 抽 驗 營 業 場 所 之 衛 生 作 業 及 紀 錄 前 項 衛 生 稽 查 或 抽 驗 結 果, 衛 生 局 得 公 布 之 第 八 條 各 種 營 業 場 所 應 共 同 遵 守 事 項 如 下 : 一 營 業 場 所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標 準 ; 飲 用 水 之 水 質,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 供 水 系 統 每 半 年 應 清 洗 消 毒 一 次 以 上, 並 作 成 紀 錄 備 查 二 營 業 場 所 應 保 持 空 氣 清 新 流 通, 密 閉 空 間 應 有 空 調 設 備, 使 用 中 央 空 調 者, 其 冷 卻 水 塔 設 備, 每 半 年 應 清 洗 消 毒 一 次 以 上, 並 作 成 紀 錄 備 查 三 營 業 場 所 應 有 適 當 採 光 或 照 明, 並 維 護 環 境 整 潔 衛 生, 公 共 區 域 應 設 置 有 蓋 垃 圾 桶 及 資 源 回 收 桶 四 營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病 媒 防 治 設 施, 有 效 防 止 妨 害 衛 生 之 病 媒 及 孳 生 源 五 營 業 場 所 應 備 簡 易 急 救 箱, 急 救 用 藥 品 及 器 材 並 應 隨 時 補 充 且 不 得 逾 有 效 期 限 六 營 業 場 所 廁 所 設 備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男 女 應 分 開 設 置 但 美 容 美 髮 業 不 在 此 限 ( 二 ) 地 面 及 牆 壁 應 採 用 不 透 水, 易 清 洗 不 納 垢 之 材 料 建 築 ( 三 ) 應 設 洗 手 設 備, 並 備 有 清 潔 劑 及 烘 手 器 擦 手 紙 巾 或 經 2

消 毒 之 毛 巾 ; 並 應 隨 時 補 充 及 修 復 ( 四 ) 應 備 有 衛 生 紙 及 廢 棄 物 儲 存 容 器 ( 五 ) 應 隨 時 保 持 清 潔 通 風, 經 常 消 毒 除 臭, 定 時 填 寫 清 潔 紀 錄 表 備 查 七 營 業 場 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被 法 定 傳 染 病 原 污 染 或 被 污 染 之 虞 者, 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消 毒 焚 毀 或 必 要 之 處 置 八 營 業 場 所 之 有 效 消 毒, 依 附 表 規 定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方 法 為 之 第 九 條 營 業 場 所 從 業 人 員 應 遵 守 事 項 如 下 : 一 從 業 期 間 應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二 從 業 人 員 之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應 置 於 營 業 場 所 內 供 查 核 三 發 現 患 有 開 放 性 肺 結 核 傳 染 性 眼 疾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或 其 他 傳 染 病 者, 應 即 暫 停 從 業 ; 接 受 治 療 後, 不 具 傳 染 力 或 持 有 醫 師 證 明 者, 始 得 從 業 四 從 業 人 員 曾 與 法 定 傳 染 病 病 人 接 觸 或 疑 似 被 傳 染 者, 衛 生 局 得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從 業 人 員 應 注 重 個 人 衛 生 及 穿 著 潔 淨 之 工 作 服 裝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之 對 象 項 目 及 次 數 由 衛 生 局 另 定 之 第 二 節 各 類 營 業 遵 守 之 衛 生 事 項 第 十 條 旅 館 業 觀 光 旅 館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供 顧 客 用 之 盥 洗 用 具 毛 巾 浴 巾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顧 客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保 持 清 潔 二 供 顧 客 用 之 被 單 ( 巾 ) 床 單 被 套 枕 頭 套 等 寢 具, 應 於 每 一 顧 客 使 用 後 換 洗 消 毒, 保 持 清 潔 三 不 得 供 應 共 用 或 重 複 使 用 之 牙 刷 肥 皂 梳 子 刮 鬍 刀 四 樓 梯 走 道 照 度 應 在 五 十 米 燭 光 以 上 客 房 內 寫 字 台 化 粧 台 照 度 應 在 二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五 客 房 內 浴 廁 設 備 應 無 破 損, 並 應 設 置 垃 圾 桶 ; 於 每 一 顧 3

客 使 用 後 清 理, 保 持 清 潔 六 應 設 置 資 源 回 收 桶 及 垃 圾 收 集 儲 存 桶, 垃 圾 收 集 儲 存 桶 應 有 緊 密 封 蓋, 具 有 防 水 及 阻 絕 昆 蟲 動 物 功 能 七 發 現 顧 客 有 發 燒 嘔 吐 腹 瀉 等 疑 似 群 聚 感 染 傳 染 病 症 狀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衛 生 局 處 理 ; 顧 客 患 有 疾 病 情 況 緊 急 時, 應 協 助 就 醫 八 患 有 法 定 傳 染 病 顧 客 使 用 過 之 房 間 寢 具 或 其 他 用 具, 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一 條 美 容 美 髮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接 觸 皮 膚 之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等 器 具, 應 於 每 一 顧 客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圍 巾 應 保 持 清 潔 ; 使 用 時, 圍 巾 與 客 人 頸 部 接 觸 部 分, 應 另 加 清 潔 軟 紙 或 乾 淨 毛 巾 三 應 使 用 合 法 化 粧 品, 不 得 自 行 調 製 四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有 涉 及 醫 療 或 使 用 診 療 用 醫 療 器 材 之 行 為 五 修 面 之 刀 片 器 具 每 次 使 用 後 應 洗 淨 並 有 效 消 毒 或 使 用 拋 棄 式 六 每 一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師 應 備 有 二 套 以 上 之 工 作 服 及 口 罩 七 發 現 顧 客 有 化 膿 性 瘡 傷 或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者, 得 拒 絕 服 務, 事 後 發 現 時, 立 即 實 施 雙 手 及 器 具 消 毒 八 營 業 場 所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流 水 式 洗 頭 設 備 應 使 用 符 合 衛 生 標 準 之 器 材 ( 二 ) 照 度 應 在 三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 三 ) 備 有 器 具 及 毛 巾 消 毒 設 備 ( 四 ) 器 具 及 毛 巾 須 放 在 密 閉 式 儲 櫃 內 ( 五 ) 廢 棄 頭 髮 應 放 置 於 有 蓋 垃 圾 桶 ( 六 ) 備 有 有 蓋 容 器 供 放 置 已 使 用 或 髒 汙 之 毛 巾 圍 巾 4

第 十 二 條 浴 室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供 顧 客 用 之 盥 洗 用 具 毛 巾 浴 巾 拖 鞋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位 顧 客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供 顧 客 用 之 被 單 ( 巾 ) 床 單 被 套 枕 頭 套 等 寢 具, 應 於 每 一 位 顧 客 使 用 後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三 不 得 供 應 共 用 或 重 複 使 用 之 牙 刷 肥 皂 梳 子 刮 鬍 刀 等 用 品 四 大 眾 浴 池 不 具 有 循 環 淨 化 功 能 者, 每 日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 每 次 換 水 時, 浴 池 內 外 應 用 清 潔 劑 洗 刷 清 潔 五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四 至 三 十 六 度 環 境 下 培 養 四 十 五 至 五 十 一 小 時 後, 每 公 撮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個 菌 落 數 ( 500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 每 一 百 公 撮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菌 落 數 ( 1CFU) 六 漩 渦 浴 池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備 餘 氯 測 定 器 每 日 作 酸 鹼 值 與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測 定 至 少 四 次, 每 週 至 少 進 行 二 次 總 氯 與 結 合 餘 氯 測 定 或 計 算 ; 並 將 測 定 時 間 結 果 測 定 人 員 姓 名 公 布 於 明 顯 處 所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先 報 經 衛 生 局 核 准 七 漩 渦 浴 池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水 質 酸 鹼 值 保 持 在 六 點 五 至 八 點 零,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量 保 持 在 百 萬 分 之 零 點 五 至 百 萬 分 之 三 點 零 結 合 餘 氯 不 得 超 過 百 萬 分 之 一 (1mg/L) 或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二 分 之 一 八 漩 渦 浴 池 水 溫 設 定, 不 宜 超 過 攝 氏 四 十 度 ; 設 有 溫 度 高 於 攝 氏 三 十 八 度 之 浴 池, 應 於 浴 場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浸 泡 禁 忌 及 注 意 事 項 九 大 眾 浴 池 應 備 有 水 質 遭 糞 便 或 嘔 吐 物 污 染 之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5

十 浴 室 應 維 持 空 氣 流 通, 密 閉 之 空 間 應 有 空 調 設 備 照 明 度 在 一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十 一 排 水 設 施 應 每 日 疏 濬, 並 保 持 暢 通 十 二 應 分 設 男 女 淋 浴 室 及 更 衣 室, 並 備 衣 物 櫥 櫃 供 使 用, 且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十 三 營 業 場 所 之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備 有 毛 巾 浴 巾 消 毒 設 備 ( 二 ) 入 口 處 放 置 踏 墊 ( 三 ) 浴 室 之 地 面 及 台 度 採 易 清 洗 且 防 滑 之 材 料 建 築 ; 地 面 排 水 必 須 良 好 十 四 顧 客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勸 阻 其 入 池 : ( 一 ) 入 池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及 卸 粧 ( 二 ) 飲 酒 後 或 顯 有 醉 態 ( 三 ) 罹 患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十 五 前 款 規 定, 應 公 告 於 明 顯 處 所 第 十 三 條 娛 樂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供 顧 客 用 之 飲 食 具 毛 巾 或 其 他 相 關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顧 客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或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勸 阻 顧 客 隨 地 吐 檳 榔 汁 ( 渣 ) 口 香 糖 等 妨 礙 公 共 衛 生 之 行 為 三 應 於 明 顯 處 所 公 告 罹 患 流 行 性 感 冒 開 放 性 肺 結 核 或 其 他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勿 入 內 娛 樂 或 應 戴 口 罩 入 內 四 顧 客 有 前 款 情 形 者, 應 勸 阻 之 第 十 四 條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供 觀 賞 影 片 之 場 所, 應 備 有 空 調 設 備, 維 持 空 氣 流 通 二 應 於 明 顯 處 所 公 告 罹 患 流 行 性 感 冒 開 放 性 肺 結 核 或 其 他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勿 入 內 娛 樂 或 應 戴 口 罩 入 內 三 顧 客 有 前 款 情 形 者, 應 勸 阻 之 6

第 十 五 條 游 泳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游 泳 場 所 每 年 開 放 前 或 停 止 營 業 時, 應 通 知 衛 生 局 二 不 具 有 循 環 淨 化 之 游 泳 池 在 營 業 期 間, 每 週 至 少 清 洗 一 次, 涉 水 池 每 天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三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備 餘 氯 測 定 器 每 日 作 酸 鹼 值 與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測 定 至 少 四 次, 每 週 至 少 進 行 二 次 總 氯 與 結 合 餘 氯 測 定 或 計 算 ; 並 將 測 定 時 間 結 果 測 定 人 員 姓 名 公 布 於 明 顯 處 所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先 報 經 衛 生 局 核 准 四 採 用 加 氯 方 法 消 毒 者, 水 質 酸 鹼 值 保 持 在 六 點 五 至 八 點 零,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量 保 持 在 百 萬 分 之 零 點 五 至 百 萬 分 之 三 點 零, 結 合 餘 氯 不 得 超 過 百 萬 分 之 一 (1mg/L) 或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二 分 之 一 五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四 至 三 十 六 度 環 境 下 培 養 四 十 五 至 五 十 一 小 時 後, 每 公 撮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個 菌 落 數 ( 500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 每 一 百 公 撮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菌 落 數 ( 1CFU) 六 供 顧 客 用 之 毛 巾, 應 於 每 一 顧 客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應 保 持 清 潔 七 應 分 設 男 女 更 衣 室 及 淋 浴 室, 地 面 及 台 度 採 易 清 洗 且 防 滑 之 材 料 建 築, 地 面 排 水 良 好, 並 設 置 衣 物 櫥 櫃,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八 應 備 急 救 箱, 其 急 救 用 藥 品 及 器 材 並 應 隨 時 補 充 且 不 得 逾 有 效 期 限 九 應 備 有 水 質 遭 糞 便 或 嘔 吐 物 污 染 之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十 營 業 場 所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有 加 氯 設 備 或 措 施 7

( 二 ) 有 檢 測 水 質 酸 鹼 值 餘 氯 量 儀 器 十 一 顧 客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勸 阻 其 入 池 : ( 一 ) 下 水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及 卸 粧 ( 二 ) 未 穿 著 清 潔 泳 衣 褲 及 泳 帽 ( 三 ) 飲 酒 後 或 顯 有 醉 態 ( 四 ) 攜 帶 動 物 入 池 ( 場 ) ( 五 ) 罹 患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十 二 前 款 規 定, 應 公 告 於 明 顯 處 所 第 十 六 條 溫 泉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四 至 三 十 六 度 環 境 下 培 養 四 十 五 至 五 十 一 小 時 後, 每 公 撮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個 菌 落 數 ( 500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 每 一 百 公 撮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菌 落 數 ( 1CFU) 二 應 分 設 男 女 淋 浴 區 更 衣 區 及 衣 物 櫃 等 三 浴 池 使 用 期 間, 應 保 持 浴 池 溢 流 狀 態 四 原 泉 或 加 熱 泉 的 進 水 口 須 高 於 浴 池 的 水 面 五 浴 池 的 邊 緣 應 高 於 洗 浴 場 所 的 地 面 六 室 內 溫 泉 浴 場 需 設 置 通 風 設 備 七 應 於 浴 場 明 顯 易 見 處 標 示 溫 泉 浴 池 之 水 質 成 分 酸 鹼 值 水 溫 浸 泡 之 禁 忌 緊 急 處 理 方 式 微 生 物 檢 驗 結 果 進 水 口 高 溫 警 告 水 質 淨 化 方 法 浴 池 清 潔 紀 錄 及 注 意 事 項 等 八 顧 客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勸 阻 其 入 池 : ( 一 ) 下 水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及 卸 粧 ( 二 ) 未 穿 著 清 潔 泳 衣 褲 及 泳 帽 ( 三 ) 飲 酒 後 或 顯 有 醉 態 8

( 四 ) 攜 帶 動 物 入 池 ( 場 ) ( 五 ) 罹 患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九 前 款 規 定, 應 公 告 於 明 顯 處 所 第 三 章 罰 則 第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第 十 五 款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六 款 至 第 十 款 第 十 二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規 定,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衛 生 檢 查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十 九 條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至 五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條 旅 館 業 觀 光 旅 館 業 者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七 款 通 知 義 務 或 協 助 就 醫 義 務 規 定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9

附 表 營 業 衛 生 標 準 消 毒 方 法 項 目 類 別 方 法 適 用 對 象 附 註 物 理 煮 沸 消 毒 法 水 溫 度 攝 氏 100 度, 時 毛 巾 浴 巾 布 巾 圍 消 毒 間 5 分 鐘 以 上 巾 衣 類 抹 布 床 單 法 被 巾 枕 套 金 屬 玻 璃 陶 瓷 製 造 之 器 具 容 器 等 蒸 氣 消 毒 法 溫 度 攝 氏 100 度 ( 容 器 毛 巾 浴 巾 布 巾 圍 毛 巾 之 蒸 氣 消 毒 器 內 中 心 點 蒸 氣 溫 度 攝 氏 巾 衣 類 抹 布 床 單 應 有 通 氣 之 隔 架 80 度 以 上 ), 時 間 10 被 巾 枕 套 金 屬 玻 分 鐘 以 上 璃 陶 瓷 製 造 之 器 具 容 器 等 紫 外 線 消 毒 放 於 10 瓦 ( w) 波 長 240 刀 類 平 板 器 具 類 可 做 為 各 類 物 品 消 毒 法 至 280 nm 之 紫 外 線 燈 後 之 儲 藏 櫃 之 消 毒 箱 內, 照 明 強 度 每 平 方 公 分 85 微 瓦 特 有 效 光 量 及 時 間 20 分 鐘 以 上 化 學 氯 液 消 毒 法 餘 氯 量 百 萬 分 之 200 以 玻 璃 塑 膠 陶 瓷 等 之 不 可 用 在 金 屬 製 品 消 毒 上 之 氯 液, 時 間 不 得 少 容 器 塑 膠 製 之 理 燙 髮 上 法 於 2 分 鐘 器 具 清 洗 游 泳 池 浴 池 貯 水 塔 貯 水 池 及 盥 洗 設 備 消 毒 陽 性 肥 皂 液 0.1%~0.5% 陽 性 肥 皂 理 燙 髮 器 具 各 種 布 類 於 洗 淨 肥 皂 成 分 後, 消 毒 法 液 - 苯 基 氯 卡 銨 溶 液 用 品 可 加 0.5% NaNO2, 防 ( benzalkonium 止 金 屬 之 生 銹 chloride), 時 間 20 分 鐘 以 上 0.1% 陽 性 肥 皂 苯 基 氯 手 皮 膚 之 消 毒 10

卡 銨 (benzalkonium chloride) 藥 用 酒 精 消 浸 在 70%(W/W) 至 理 燙 髮 器 具 酒 精 很 容 易 揮 發, 容 毒 法 75%(W/W) 之 酒 精 溶 液 器 應 蓋 緊, 以 免 濃 度 中, 時 間 10 分 鐘 以 上 改 變 煤 餾 油 酚 肥 6% 煤 餾 油 酚 肥 皂 溶 液 理 燙 髮 器 具 盥 洗 設 備 金 屬 類 在 此 溶 液 不 易 皂 溶 液 消 毒 [ 含 50% 之 甲 酚 消 毒 生 銹 ( 煤 餾 油 酚 肥 皂 法 (cresol)] 時 間 10 分 鐘 液 別 稱 複 方 煤 餾 油 酚 以 上 溶 液 來 蘇 液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