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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材 料 科 學

0040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化 學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

Appendix2

投影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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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內 之 人 口, 其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 一 戶 長 二 受 僱 人 三 學 生 四 收 容 人 五 其 他 成 員 六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戶 長 另 設 有 共 同 生 活 戶 或 單 獨 生 活 戶 者, 應 註 明 其 戶 籍 地 址

Transcription:

南 投 縣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府 行 法 字 第 09801004880 號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府 行 法 字 第 1000326000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南 投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加 強 營 業 場 所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之 衛 生 管 理, 維 護 縣 民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本 縣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除 中 央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適 用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之 營 業 種 類 如 下 : 一 旅 館 業 : 指 經 營 各 式 旅 館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住 宿 或 休 憩 之 營 業 二 理 髮 美 髮 及 美 容 業 : 指 以 固 定 場 所 經 營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等 之 營 業 三 浴 室 業 : 指 經 營 浴 室 三 溫 暖 浴 池 溫 泉 浴 池 漩 渦 浴 池 (SPA)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沐 浴 浸 泡 之 營 業 四 娛 樂 業 : 指 經 營 視 聽 歌 唱 劇 院 歌 廳 舞 廳 ( 場 )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視 聽 歌 唱 跳 舞 娛 樂 之 營 業 五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 指 以 經 營 放 映 電 影 片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營 業 六 游 泳 業 : 指 經 營 游 泳 池 河 川 浴 場 或 其 他 以 固 定 場 所 供 人 游 泳 戲 水 之 營 業 七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之 營 業 項 目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營 業 衛 生, 係 指 前 條 各 款 營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及 從 業 人 員 之 衛 生 管 理 第 五 條 本 府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營 業 場 所 設 立 變 更 停 業 歇 業 或 復 業 時, 應 副 知 本 府 衛 生 局 1

第 二 章 營 業 場 所 衛 生 管 理 第 一 節 共 同 遵 守 事 項 第 六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指 定 專 人 為 衛 生 管 理 員, 負 責 管 理 衛 生 事 項 前 項 衛 生 管 理 員 應 參 加 本 府 衛 生 局 或 其 他 經 政 府 審 查 認 可 機 構 舉 辦 之 訓 練 並 經 測 驗 合 格 取 得 證 書 後, 始 得 擔 任 第 七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保 持 空 氣 清 新 適 當 採 光 或 照 明 及 環 境 整 潔 衛 生 前 項 營 業 場 所 之 消 費 者, 如 有 妨 礙 公 共 衛 生 之 行 為,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應 予 勸 阻, 勸 阻 無 效 時, 報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第 八 條 營 業 場 所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標 準 ; 除 未 供 應 自 來 水 地 區 外, 並 應 接 用 自 來 水 為 飲 用 水 水 源 前 項 飲 用 水 之 水 質,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第 九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病 媒 防 制 設 施, 以 避 免 有 妨 害 衛 生 之 病 媒 及 孳 生 源 營 業 場 所 應 置 備 簡 易 急 救 箱, 其 傷 口 處 理 藥 品 及 器 材 應 隨 時 補 充 且 不 得 逾 有 效 期 限 第 十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設 置 不 透 水 密 蓋 之 分 類 廢 棄 物 容 器, 並 應 經 常 清 洗 消 毒 ; 廢 棄 物 不 得 暴 露 於 容 器 外 第 十 一 條 營 業 場 所 之 廁 所, 應 經 常 消 毒 除 臭, 隨 時 保 持 清 潔,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應 採 沖 水 式 之 便 器 二 地 面 及 牆 壁 應 採 用 不 透 水 易 洗 不 納 污 垢 之 材 料 建 築 三 應 有 通 風 設 備, 並 備 有 加 蓋 之 廢 棄 物 容 器 四 應 有 洗 手 設 備, 並 備 清 潔 劑 及 烘 手 器 或 擦 手 紙 巾 經 消 毒 之 擦 手 巾 五 公 用 廁 所 應 將 清 理 紀 錄, 置 放 於 廁 所 內 明 顯 處 備 查 第 十 二 條 營 業 場 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等 應 予 消 毒, 其 衛 生 標 準 如 附 表 一 2

但 中 央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營 業 場 所 供 水 系 統 及 中 央 空 調 冷 卻 水 塔 設 備, 每 半 年 應 定 期 清 洗 消 毒 一 次 以 上 第 十 三 條 營 業 場 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被 法 定 傳 染 病 原 污 染 或 有 被 污 染 之 虞 者, 應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 立 即 停 止 該 服 務 之 提 供,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營 業 場 所 之 從 業 人 員 曾 與 法 定 傳 染 病 病 人 接 觸 或 疑 似 被 傳 染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出 示 執 行 職 務 之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營 業 場 所 進 行 衛 生 稽 查 ; 必 要 時 並 得 抽 樣 檢 驗 營 業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有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等 行 為 前 項 稽 查 或 抽 樣 檢 驗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得 公 布 之 第 二 節 個 別 遵 守 事 項 第 十 五 條 旅 館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盥 洗 用 具 毛 巾 浴 巾 拖 鞋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被 單 ( 巾 ) 床 單 被 套 枕 頭 套 等 寢 具,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三 牙 刷 肥 皂 梳 子 及 刮 鬍 刀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廢 棄 不 得 重 複 使 用 四 發 現 消 費 者 有 發 燒 合 併 嘔 吐 腹 瀉 等 疑 似 感 染 傳 染 病 症 狀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 消 費 者 患 有 疾 病 情 況 緊 急 時, 應 協 助 就 醫 第 十 六 條 理 髮 美 髮 及 美 容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接 觸 皮 膚 之 理 髮 美 髮 美 容 ( 瘦 身 ) 等 器 具,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圍 巾 應 保 持 清 潔 ; 使 用 時, 圍 巾 與 消 費 者 頸 部 接 觸 部 分, 應 另 3

加 清 潔 軟 紙 或 乾 淨 毛 巾 三 應 使 用 合 法 化 粧 品, 並 不 得 自 行 調 製 四 化 粧 物 品 之 使 用, 不 得 有 涉 及 醫 療 或 使 用 診 療 用 醫 療 器 材 之 行 為 五 修 面 之 刀 片,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即 消 毒 或 丟 棄 第 十 七 條 浴 室 業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盥 洗 用 具 毛 巾 浴 巾 拖 鞋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洗 淨 消 毒, 並 保 持 清 潔 二 被 單 ( 巾 ) 床 單 被 套 枕 頭 套 等 寢 具,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換 洗, 並 保 持 清 潔 三 牙 刷 肥 皂 梳 子 及 刮 鬍 刀 等 用 品, 應 於 每 一 消 費 者 使 用 後 廢 棄 不 得 重 複 使 用 四 大 眾 浴 池 採 放 水 式 者, 每 日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 採 循 環 過 濾 式 者, 每 二 週 至 少 換 水 一 次 每 次 換 水 時, 浴 池 內 外 應 用 清 潔 劑 洗 刷 清 潔, 清 理 紀 錄 應 置 放 於 明 顯 處 備 查 五 浴 室 應 維 持 空 氣 流 通 六 排 水 設 施 應 每 日 疏 濬, 並 保 持 暢 通 七 應 分 設 男 女 淋 浴 室 及 更 衣 室, 並 備 衣 物 櫥 櫃 供 使 用, 且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八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環 境 下 培 養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後, 每 一 公 撮 (ml) 含 量, 應 低 於 五 百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 每 一 百 公 撮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CFU ( 或 一 點 一 MPN) 第 十 八 條 浴 室 業 應 勸 阻 下 列 消 費 者 入 浴 : 一 下 池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者 二 飲 酒 過 量 顯 有 醉 態 者 三 罹 患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有 傳 染 性 4

疾病者 前項各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 應張貼於售票處 營業場所或其 他明顯處所 第 十九 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食具 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 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或 換洗 並保持清潔 二 避免提供消費者從事性行為之環境或販售易使他人從事色情之物 品 三 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 檳榔汁 檳榔渣 口香糖或便溺 四 勸阻罹患流感 肺結核或其他傳染性呼吸道疾病者 勿入內娛樂 或要求戴口罩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 應張貼於售 票處 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 二十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供觀賞影片之場所 應維持空氣流通 二 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 檳榔汁 檳榔渣 口香糖或便溺 三 勸阻罹患流感 肺結核或其他傳染性呼吸道疾病者 勿入內觀賞 或要求戴口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 應張貼於售處 營 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二十一條 游泳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 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二 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在營業期間 每週至少換水 二次 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 如採循環過濾式 每年 至少換水二次 換水時 應將全池內 外洗刷清潔 清理 紀錄應置放於明顯處備查 三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 一 備有餘氯測定器 每日進行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 少四次 每日進行一次結合餘氯測定 並將測定結果公布 5

於 明 顯 處 所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消 毒 者, 應 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二 ) 水 質 酸 鹼 值 應 保 持 在 六 點 五 至 八 之 間 ( 三 )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量 應 保 持 在 百 萬 分 之 一 至 百 萬 分 之 三 ; 結 合 餘 氯 不 得 超 過 百 萬 分 之 一 (1mg/l) 或 自 由 有 效 餘 氯 的 二 分 之 一 ( 以 N,N-diethyl-p-phenylenediamine, DPD 法 檢 測 ) 四 應 分 設 男 女 更 衣 室 及 淋 浴 室, 並 設 置 衣 物 櫥 櫃,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五 水 質 微 生 物 指 標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總 菌 落 數 : 在 攝 氏 三 十 五 度 ( 以 正 負 一 度 為 誤 差 範 圍 ) 環 境 下 培 養 四 十 八 小 時 ( 正 負 三 小 時 範 圍 ) 後, 每 一 公 撮 (ml) 含 量, 應 低 於 五 百 CFU ( 二 ) 大 腸 桿 菌 : 每 一 百 公 撮 (ml) 水 之 含 量, 應 低 於 一 CFU( 或 一 點 一 MPN) 第 二 十 二 條 游 泳 業 應 勸 阻 下 列 消 費 者 入 池 ( 場 ): 一 下 水 前 未 淋 浴 沖 洗 者 二 未 穿 著 清 潔 泳 衣 褲 及 泳 帽 者 三 飲 酒 過 量 顯 有 醉 態 者 四 攜 帶 動 物 入 池 ( 場 ) 者 五 罹 患 化 膿 性 瘡 傷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傳 染 性 眼 疾 或 其 他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前 項 各 款 之 相 關 規 定 或 標 識, 應 張 貼 於 售 票 處 營 業 場 所 或 其 他 明 顯 處 所 第 三 章 從 業 人 員 衛 生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依 規 定 定 期 安 排 其 從 業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應 遵 行 事 項 如 附 表 二 第 二 十 四 條 從 業 人 員 經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罹 患 有 礙 其 執 業 對 象 健 康 之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營 業 場 所 應 即 停 止 其 從 業 ; 經 治 療 並 經 醫 師 認 定 不 具 傳 染 6

力 後, 始 得 再 行 使 其 從 業 第 二 十 五 條 營 業 場 所 應 將 從 業 人 員 之 名 冊 及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置 於 營 業 場 所 內, 供 主 管 機 關 稽 查, 但 應 保 障 從 業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紀 錄 等 隱 私 權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即 命 其 停 止 營 業 至 改 善 之 日 為 止 第 二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供 應 自 來 水 地 區, 未 接 用 自 來 水 作 為 飲 用 水 水 源,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命 其 停 止 營 業 至 改 善 之 日 為 止 第 二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之 稽 查 或 抽 驗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強 制 執 行 稽 查 或 抽 驗 第 二 十 九 條 違 反 第 六 條 或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三 十 條 違 反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三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或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止 營 業 等 處 分, 由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營 業 場 所 供 應 餐 飲 者, 應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7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一 營 業 衛 生 消 毒 標 準 表 項 目 類 別 標 準 適 用 對 象 附 註 物 煮 沸 消 毒 法 水 溫 度 攝 氏 100 度, 時 毛 巾 浴 巾 布 巾 圍 巾 間 5 分 鐘 以 上 衣 類 抹 布 床 單 被 巾 枕 套 金 屬 玻 璃 陶 瓷 製 造 之 器 具 容 器 等 理 蒸 氣 消 毒 法 1. 容 器 中 心 溫 度 攝 氏 80 毛 巾 浴 巾 布 巾 圍 巾 毛 巾 之 蒸 氣 消 毒 度 以 上 2. 時 間 10 分 鐘 以 上 衣 類 抹 布 床 單 被 巾 器 內 應 有 通 氣 之 枕 套 金 屬 玻 璃 陶 瓷 製 隔 架, 毛 巾 應 直 消 造 之 器 具 容 器 等 立 置 入 排 列 紫 外 線 消 毒 法 1.10 瓦 特 (W) 波 長 240 刀 類 平 板 器 具 類 理 髮 可 做 為 各 類 物 品 至 280mm 之 紫 外 線 美 容 美 髮 器 具 消 毒 後 之 儲 藏 燈 之 消 毒 箱, 照 明 強 櫃 毒 度 每 平 方 公 分 85 微 瓦 特 有 效 光 量 2. 時 間 20 分 鐘 以 上 法 化 學 消 毒 法 氯 液 消 毒 法 1. 餘 氯 量 百 萬 分 之 200 以 上 之 氯 液 2. 時 間 2 分 鐘 以 上 玻 璃 塑 膠 陶 瓷 等 之 容 不 可 用 在 金 屬 製 器 塑 膠 製 之 理 髮 美 容 品 上 美 髮 器 具 清 洗 游 泳 池 浴 池 貯 水 塔 貯 水 池 冷 卻 水 塔 及 盥 洗 設 備 消 毒 陽 性 肥 皂 消 毒 法 1.0.1 ~ 0.5 % 陽 性 肥 皂 1. 理 髮 美 容 美 髮 器 具 或 液 ( 苯 基 氯 卡 銨 溶 液 ) (benzalkonium chloride) 2. 時 間 20 分 鐘 以 上 藥 用 酒 精 消 毒 法 1.75% 之 酒 精 溶 液 2. 時 間 10 分 鐘 以 上 各 種 布 類 用 品 之 消 毒 :0.5 % 陽 性 肥 皂 液 ( 苯 基 氯 卡 銨 溶 液 ) (benzalkonium chloride) 2. 手 或 皮 膚 之 消 毒 :0.1% 陽 性 肥 皂 液 ( 苯 基 氯 卡 銨 溶 液 ) (benzalkonium chloride) 理 髮 美 容 美 髮 器 具 應 洗 淨 一 般 肥 皂 成 分 後 才 有 效, 可 加 0.5 % NaNO, 防 止 金 屬 之 生 銹 酒 精 很 容 易 揮 發, 容 器 應 蓋 緊, 以 免 濃 度 改 變 8

附 表 二 煤 餾 油 酚 肥 皂 溶 液 消 毒 法 1.3% 之 甲 苯 酚 (cresol) 理 髮 美 容 美 髮 器 具 盥 溶 液 洗 設 備 消 毒 2. 時 間 10 分 鐘 以 上 營 業 場 所 從 業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表 應 洗 淨 一 般 肥 皂 成 分 後 才 有 效, 防 止 金 屬 類 在 此 溶 液 生 銹 ( 煤 餾 油 酚 肥 皂 溶 液 別 稱 複 方 煤 餾 油 酚 溶 液 來 蘇 液 ) 業 別 檢 查 項 目 頻 率 旅 館 業 美 容 美 髮 業 浴 室 業 娛 樂 業 游 泳 業 1. 胸 部 X 光 肺 結 核 檢 查 2. 傳 染 性 眼 疾 檢 查 3. 傳 染 性 皮 膚 病 檢 查 4. 視 力 檢 查 ( 美 容 美 髮 業 從 業 人 員 需 加 做 此 項, 矯 正 視 力 兩 眼 均 在 0.6 以 上 ) 每 年 一 次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胸 部 X 光 肺 結 核 檢 查 9